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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力對法律的實際意義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只有有了強制力保證,一種行為規范才有了其作為法律的嚴肅、確定、不可違抗。
相比較法律而言,國家間協議更像是準法律,是一種合同、協議,合同和協議因其合法,還會因具有國家強制力保證而產生等同于法律的效果。
國家間協議,是一種甚至沒有確鑿的國家強制力保證的合同協議。它的保證,基本上還只是依賴一種力量上的牽制和和均衡。
始終認為,但凡協議有一分效力,那就是來自于其身后隱而不發的強制力,這強制力,在國內法上,表現為國家;在國家間協議中上,來源于當事人。
國內法中,強制力來源于凌駕于二人之上的國家權力,這樣比較貼合法律的基本思想的,因為,強制力來源于第三方,對于當事人的任何一方來說,強制力的大小和性質都是一樣的。在這個強制力公正的前提下(這一點可以通過其他的機制得以保證),是公平的。
而來源于當事人自身的強制力,對于甲方來說,是乙方的實力,對于乙方來說,是甲方的實力,無疑造成了一個不公平的、不均等的、不以是非論而以實力論的局面,嚴重地違背了法律的初衷。
使得國際法成為以實力論的協議,而不是我們所說的,由第三方(較為權威、公正的,可以為復數)強制力保證的法律。
(一)關于相互獨立
法官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人員,其在行使審判權過程中必須保持獨立,不受到任何外來的壓力和干預?!斗ü俜ā返?條規定:法官享有的權利之一是“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其中“個人的干涉”不僅包括黨政干部、上級領導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師及其他個人的干涉。問題在于,律師作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夠干預操有審判大權的法官呢?律師如何能夠影響到法官的獨立呢?對此需要就獨立性問題作全面的理解。實際上“司法獨立”一詞,不僅是指司法不應受到來自行政、社會團體等的干預,而且還應當指司法人員對自我獨立。所謂獨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員在行使審判權時,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錢等的誘惑,要去處貪欲、去處惡念、去處私心,不懼權勢,心存正義,公正裁判??傊?,要以無私無畏之心進行裁判??梢?,獨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倫理道德精神問題。就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而言,應為一種正當的工作交往關系,而絕不應當形成親密無間關系,甚至發展到金錢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關系,否則,法官的獨立審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復存在。
我認為,目前影響法官的獨立審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師和法官違反職業道德,形成金錢交往關系。一方面,一些律師職業道德低下,在訴訟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證據和適用法律的建議,而是為打贏官司,想方設法打通法院門路,為了賺錢而不擇手段,因請法官吃喝玩樂而出現了所謂“律師”,有的律師整天琢磨同法官拉關系、搞公關[5],有的律師充當腐敗源,利用支付介紹費、咨詢費、案源費、回扣、提成手段腐蝕司法人員,干擾法官的依法辦案,在敗壞社會風氣方面扮演了極不光彩的角色[6].許多律師正面臨一種實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機。另一方面,一些法官違反職業道德,甘愿自我貶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經常與律師吃吃喝喝,晚上在娛樂場所消磨,有的主動要求律師報銷費用,或向律師介紹案件從而收取費用,或向律師透露合儀庭、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內容,利用職權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此種狀況以引起人民群眾的強烈不滿[7].現在社會上廣泛流傳“打官司不如打關系”的說法,律師的作用是攻法院之關,司法的公正性和獨立性受到極大的損害。而律師在人民群眾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損害[8].許多人甚至對律師職業的必要性提出懷疑。
我認為,充當“腐敗源”的律師畢竟是極少數人,對這些害群之馬的厭惡,不應影響到對整個律師制度的重要價值的評價和認識。我們需要對整個司法界進行制度和職業道德建設、整頓風紀,對腐敗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隊伍,同時對律師要強化職業道德教育和隊伍素質建設,對一些素質很差的,甘愿充當“腐敗源”的律師也應當清除,絕不能姑息。否則,中國律師的發展將會迷失方向,這無疑對中國法治建設是一個極大的損失。在此基礎上,我們要正確理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法官和律師應當相互獨立、正常交往。我們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職業道德,確保二者之間的獨立性和正當的交往關系。一方面,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遵循職業道德、始終保持獨立和公正地位。法官與律師保持獨立,不應受到各種金錢或物質的引誘,法官不得私自會見律師,向當事人指定或介紹律師,或在律師事務所擔任顧問甚至兼職,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請吃和饋贈錢物,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報銷各種費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提供娛樂場所進行娛樂等等,這些都應成為法官的基本職業道德。法官更不得與一方的律師沆瀣一氣、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師也應要遵守職業道德、保持職業上的獨立性,努力維護其良好的形象和聲譽。在從事其職業活動時,要獨立與法官,不受司法機關和其他機關的干涉。同時也要與其委托人保持獨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辦案件中,不得與法官建立不正當聯系。根據我國律師法第35條,律師在職業活動中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堵蓭煹赖乱幏丁返?8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為目的,與本案審判人員、檢查人員、仲裁人員在非辦公場所接觸,不得向上述人員饋贈錢物,也不得以許諾、回報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進行交易。”律師也不得邀請法官參與娛樂場所的娛樂活動或聘請法官作顧問等等,違反這些規定者,應當受到查處。律師在開拓業務的過程中,也不應當向當事人炫耀和吹噓其與法官的關系,甚至吹噓其與法官的親屬之間的關系,這樣做都使律師喪失了職業方面的獨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獨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純潔性和公正性。
二、關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對有關糾紛進行裁判,各類糾紛必須依法官的裁決才能最后解決。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動和裁判結果應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應受到律師的尊重,如果作為法律工作者的律師不能尊重司法的權威性和尊嚴,則很難使當事人和一般民眾產生對司法的敬重和信賴。所以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師要嚴守法庭紀律,不得損害審判機關的威信和名譽,甚至要求律師在從事職業宣誓時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師在庭審中必須尊重法官,因為對法官的尊重不是對某個人的尊重,而是對國家法律的執行者的尊重、對國家司法權的尊重。如《意大利訴訟法典》第89條規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對法庭所作的陳述中,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不得使用無禮或無根據的言詞”。我國《律師道德規范》第21條也規定:“律師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員,應當遵守出庭時間,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與履行職業有關的程序規定。”《律師法》第35條也嚴格禁止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在庭審活動中,也必須向法官忠實作出陳述,不得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證據。這些都是基本的職業道德要求。從實踐來看,律師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視法官的現象并不多見,除了極個別曾經在法院工作過的法官轉任律師職業的人,可能對法官“擺老資格,對法院審判工作強行干涉[9]”,或極個別素質很差的律師對法官出言不遜,甚至污罵法官的情況以外,一般的律師對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現某些律師因懼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諾諾、唯命是從的現象。道理很簡單:如果律師不尊重法官,不僅會直接影響律師直接承辦的案件的結果,而且會影響律師的生計,因此從中國現實情況來看,律師對法官的尊重不應成為問題。
在律師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問題是法官對律師不尊重。此種不尊重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律師意見的不尊重,甚至無視律師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職權的審判方式的影響,法官過多地行使職權,使律師很難發揮作用。許多法官對律師采取一種“你辯你的、我判我的”,辯歸辯、判歸判,對律師提供的證據和意見,根本不做認真地分析、評價和聽取。二是某些法官對律師的人格不尊重,表現在接待律師時傲慢無禮,在法庭上對律師失言努責,或尖刻嘰評,使律師無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遲到,更改開庭時間不通知律師和當事人。三是某些法官違反規定,拒絕律師要求閱卷等方面的正當權利,甚至出現在法庭上因律師直言而被轟出法庭的現象。這些行為雖發生在極少數的法官身上,也會造成不良影響。
從律師和法官在法律職業上的相同性及淵源上相同性方面來看,二者之間不應存在上述隔閡。一些學者分析,法官對律師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法官同律師之間在學識、經歷、淵源上的不同導致了他們之間的情感的差異。法官和律師來自于不同的渠道,許多法官未受過專門的法律訓練,這樣“因兩類人員沒有相同的生活經歷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兩種職業階層互不認同的心理狀態上法官總是比律師更為優越[10]”。此種看法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認為許多法官不能認同律師職業,也不十分確切。一方面,法官的專業素質雖然從總體上不如律師,但許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實踐經驗,且法院系統也十分重視業務培訓,經過多年的實踐培訓,許多人已逐漸掌握了必備法律專業知識。律師和法官不存在專業知識上不能溝通的問題。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員轉任為律師,或因為許多政法院校和大學法律系的畢業生進入法院,職業上的溝通和所謂“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認為,關鍵的問題在于,不少法官存在著一種不恰當的認識,即認為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師只是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是民間人士。官與民之間本不應當有對等。法官是訴訟中的指揮者和裁判者,律師毫無疑問應聽從法官的支配和指揮。在中國這個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國家,產生上述觀點是不奇怪的。但這種觀點的支配導致了某些法官不能準確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對律師不夠尊重。實際上,法官雖為審判人員,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與當事人及其律師之間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關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師,同為司法工作者,談不上所謂“官”與民的區分。如果存在這種看法,顯然是不妥當的。
律師和法官都是維護國家法治這架馬車的“兩個車輪”,彼此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徐顯明指出:“一般來說,一個社會對法官、檢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檢查官對律師的尊重程度,則表明了這個社會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師,法官也不會受到社會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師的受尊重,都緣于他們對公正的職業追求[11]”。法官應當充分意識律師職業在法治社會中的極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師,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和意見,認真分析律師所提供的各種證據和材料,仔細參考律師提出的法律適用意見。同時對律師的享有的正當權利和人格尊嚴給予充分尊重。對律師應當態度和藹、禮遇,這些都是一個高素質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當然,律師要獲得他人的尊重,首先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關于相互合作
所謂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師在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實現裁判的公正方面,應當密切切合作,積極協作。我們已經探討了律師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義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審判活動絕對需要律師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應是“兼聽則明”,其作出的大多數裁決應是在對薄公堂、兩造辯論的基礎上作出的,律師的意見毫無疑問對法官的正確裁判有著極大的幫助,但實現此種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職權式的庭審方式中,律師的作用受到嚴重的壓抑,而隨著我國庭審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訴訟法引入了對抗制的庭審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也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處分自由和調解自愿,這些都為律師充分發揮其在法律知識方面的聰明才智提供了舞臺。律師應當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證據、提出法律適用的建議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識的培養方面,而絕不應當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謂與法官拉關系,搞攻關上。從制度上發揮律師對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還應當在許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應當從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決書詳寫理由、回答律師提出的意見、對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意見應當在卷宗中詳細記載等。只有從程序上不斷完善,才可以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
律師在發揮配合作用的同時,應當隨時以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為目標,而不能為了追求金錢而屈從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師與當事人之間也應保持適當的距離。不能與當事人之間完全成為金錢的雇傭關系,成為當事人不當要求的傳聲筒,律師不得故意曲解法律、無理攪三分、甚至縱容當事人作偽證,混同“訟棍”之列。如果律師不能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則律師根本不能發揮其應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時也敗壞了律師的形象。當然,我們強調律師與法官之間的相互配合,絕不是說兩者意見應完全同一。法官只能聽取律師的意見,而不能唯律師意見是從。同時法官也不能強求律師與其意見一致。個別地方的法官無視律師的訴訟地位,片面強調律師應與審判、公正機關的配合,要求律師的辯護意見必須保持在或判決的范圍內,這是極不妥當的。這不僅未能發揮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國審判方式方興未艾,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強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實施,律師在審判中的作用將更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會更為顯著。
四、關于相互監督
如前所述,律師制度設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對法官行使審判權實行某種制衡,盡管由于法官握有審判權,而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難以有效的發揮,但這樣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從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充分尊重律師的意見,另一方面,在監督法官正當行使裁判權、確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應當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以美國為例,美國律師協會(ABA)為規范法官的司法行為,專門為法官制訂了《司法行為守則》,該守則成為法官的職業道德規范,法官違反職業道德規范,律師協會可向有關紀律懲戒機構檢舉或指控。而法官的選舉、任命、留任等,都要聽取律師協會的意見。因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況,而律師協會對此極為了解,因此律師協會的意見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在我國,目前各級律師協會在對律師的組織和管理方面尚未發揮出積極的作用,更談不上對法官的司法行為進行監督了。但是從長遠來看,發揮律師協會在監督司法行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關于法官對律師職業活動的監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視。不少人認為,目前律師的地位與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監督律師的權力,則更會加劇兩者的地位差距。我認為,按照權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對律師的制衡是以律師自身或通過律師協會可以對法官進行制衡為前提的。由于法官與律師之間不存在著任何支配關系和隸屬關系,因此不存在單方面的權力制約問題,因此既然律師可以或通過律師協會制約法官,法官當然享有對律師的活動進行制約的權力。而建立這樣一種相互制衡的機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對律師的監督,主要應體現在對律師是否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職業道德方面的監督。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是律師應盡的基本義務。律師如果違反職業道德,如亂收費、收費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務、向法官行賄或要求當事人向法官行賄、提供虛假證據、藐視法庭等,法官是最為了解的,因此,對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律師,法官應當主動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律師協會檢舉,一旦查證屬實,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執照[12].我們認為法官對違反職業道德的律師應有權向有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但在這方面,不應當向英美國家那樣賦予法院直接懲戒律師的權力[13],因為中國的法官與律師之間的關系與英美國家的情況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懲戒律師的權力,將會嚴重妨礙法官和律師之間的權力平衡,影響律師的自主性和獨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一些地方的法院與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訂法官與律師廉潔執法、職業的具體準則,并規定了檢查監督制度[14],毫無疑問,這是互相監督的具體的重要步驟,但關鍵問題,如果保證這是行為準則能夠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師和法官能夠真正在文明執法、公正執法和廉潔勤政方面相互進行有效的監督。
[注釋]
[1]法官法第2條。
[2]律師法第2條。
[3]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載《律師與法制》97,8.
[4]參見張思之:《律師,公正與調解》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頁。
[5]參見杜鋼?。骸吨袊蓭煹漠敶\》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6]參見杜鋼?。骸吨袊蓭煹漠敶\》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7]蔡定劍“走向法治,敢問路在何方”第402頁。載劉海年主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第402頁,中國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與律師的關系”
[9]參見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4、261頁。
[10]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94頁。
[11]徐顯明:“試論法治構成要件”載劉海年第233頁。
1、民俗文化在旅游中的地位作用
民俗文化是古今各族人民共同創造的物質產品和精神產品的總和。它包含了各民族物質生活、社會生活及精神生活的各個方面,構成了民族文化的主要內容。其內容主要包括生活文化、婚姻家庭和人生禮儀文化、口頭傳承文化、民間歌舞娛樂文化、工藝美術文化、節日文化、信仰文化等。其在旅游中的作用主要表現為:我國的民族文化是一座取之不盡,挖之不盡的寶庫,我國擁有55個少數民族,蘊涵著豐富的民族文化資源。在旅游開發中民族文化資源還處于起步階段,盡力發掘、保護和開發寶貴的民族文化資源,將潛在的資源優勢轉化為現實的競爭優勢,是我國十分緊迫的任務;民族文化能促進人們的跨文化交流與了解:以往單純的展示性的旅游已不能滿足人們的需求,人們更趨向于獲得有別于慣常的生活的充滿情趣的體驗,體驗樸實有富有新鮮感的少數民族生活情趣;民族文化旅游豐富了旅游活動,提高了效益,促進了旅游經濟文化的發展。它不僅帶來了可觀的經濟效益,還產生了廣泛的社會效益和深遠的生態環境效益,成為弘揚民族文化的窗口。
2、民俗旅游概念
民俗旅游是指人們離開慣常住地,到異地去以地域民俗事項為主要觀賞內容而進行的文化旅游活動的總和。目前民俗旅游已和自然風光、名勝古跡旅游一起構成了頗具特色的旅游三大系列產品。從廣意來講,旅游實際就是民俗旅游,民俗和旅游是文化與生活的復合體。
3、兩者關系
旅游者通過開展民俗旅游活動,才可能親身體驗和觸摸到旅游地民眾生活事項,體會到當地的民俗事項,體會到當地人民的生活的方式和、思想意識和審美情趣,實現審美與自我完善的旅游目的,從而達到良好的游玩境界。從某種意思上來講:民俗旅游屬于高層次的旅游,在未來不久將成為現代旅游的主流之一;由于地方特色和民俗特色是旅游資源是旅游資源開發的靈魂,也具有獨特性與不可替代性,因此,民俗旅游資源是旅游產業經濟發展的重要戰略性資源。能把握好并利用好這一優勢資源是提高我國旅游品位的關鍵所在。
二、廣西民俗旅游的現狀及開發策略
(一)開發廣西民俗旅游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1、開發民俗旅游是由廣西區的區情決定的
廣西是全國有名的旅游資源大省,旅游資源十分豐富,且品位高。廣西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其境內居住著壯、漢、苗、瑤、侗、仫佬族、毛南、回、京等12個民族。其中全國90%的壯族人口居分布在廣西,2000年末,自治區總人口4723.61萬,少數民族人口1089.37萬,占全區人口的38%,全區面積23萬平方公里,少數民族居住地方大約占百分之六十。長期以來,各族人民生息和繁衍在這塊美麗富饒的土地上,共同勞動和共同斗爭,創造了廣西的物質文化和精神文化,構成了一個完整博大的民俗社會。而且廣西少數民族居住比較集中,其民俗風情古樸原始,傳統文化完整,可以說,廣西是中國西南少數民族的縮影,它融合了西南十幾個少數民俗的文化精華,譜出了代表中國西南民族的交響曲,對于開發民俗旅游有著極大的優勢,廣西發展民俗旅游是時代的要求,必須與時俱進,抓住時機發展。
2、國際國內的旅游發展傾向,為我們開發民俗旅游,建立廣西旅游大省提供了良好的社會環境條件
現代旅游過程中人們對當地的歷史文化、風土人情更感興趣,追求神的享受和滿足。據有關調查數據表明:30%的外國旅游者認為旅游的第一吸引物是風光名勝和文化古跡。而認為旅游吸引物是少數民族風情的則占70%。早在90年代,獨特的民俗風情就以逐步成為國內旅游者的新的吸引點。1995年中國年民俗風情旅游年的到來,標志這我國民俗風情以進入黃金季節。廣西在國際上的旅游地位以在一定程度上成為了品牌,必須抓住這一契機努力發展民俗旅游。
3、廣西發展民俗旅游前景廣闊
俗語有云:"越是民俗的,就越是世界的"。廣西的民俗歷史悠久,內容豐富多彩,在我國是少有的,只要好好開發利用,必定會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應和經濟效益,成為廣西旅游發展的又一亮點。另一方面,民俗旅游是一種投資少,見效快的旅游開發項目。只要合理開發利用從實際出發,利用本身所特有的優勢如:建筑、服飾、風味食品、民族歌舞,只要稍加整理、修飾就能保持古樸的民風,特有的風情就可以招攬游客。而且通過旅游,可以有效帶動當地的經濟特別是落后的少數民族地區,可以幫助這些地區摘掉貧困的帽子,一定程度上達到旅游扶貧的目的。中國的扶貧工作始于1979年,自1986年開始,扶貧工作向經濟開發型轉變,十幾年來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貧困人口由1979年的2.5億減少到1994年的6500萬。旅游扶貧投資是一種投資少,見效快的方式,同時也是無煙工業,對環境保護也非常有好處。
(二)廣西民俗發展的現狀
1、各具特色的服飾、飲食、居住習慣
廣西各民族服飾格式各異,有著獨特的地方性和濃厚的文化底蘊。如壯族男子多穿青部布對襟上衣,女子多穿無領斜襟繡花滾邊上衣,下穿繡花滾邊寬腳襟子或青布蠟染的褶裙,腰束繡花圍腰,腳穿繡花鞋,頭纏各式花巾,還有瑤族的五彩斑斕的服裝,象征瑤王的五個手指印的各種圖案等等。眾多的民族服飾,魅力奇異,構成了各地獨特的民族風情。古今往來,素有"民以食為天"的說法,在少數民族地區的飲食也充滿了亮點。打油茶是桂北少數民族侗、壯各族的一個特有的飲食習俗。"有客到我家,不敬清茶敬油茶"是侗族的規矩。廣西的酒文化也是非常有內涵的:瑤族的糯米甜酒、苗族的過寨酒、彝族的"稈稈酒"無一不乘載著少數民族的熱情與好客。此外,廣西各地區的特色小吃也應有盡有:南寧的老友粉、桂林的桂林米粉、柳州的螺絲粉、梧州的艇仔粥等等,也頗具特色。在建筑的風格獨樹一幟。苗族的吊腳樓、侗族的風雨橋和鼓樓都充分體現少數民族人民的智慧。目前,這些文化世俗也逐步被人們所挖掘出現在一些民族風情園中,受到了人們的歡迎和認同,收到了理想的效益。
2、豐富的民俗旅游節慶
廣西是多民族聚居地,自古就有豐富的節慶文化。壯族的螞拐節、苗族的蘆笙節、瑤族的盤王節、侗族的花炮節、京族的唱哈節等少數民族的傳統節日內容豐富多彩、形式多樣,有較高的開發和旅游價值。值得一提的是現已開發的南寧國際民歌節、桂林山水歷史文化節、陽朔的漁火節和啤酒節、北海的珍珠節、憑祥的邊關節等,在形式和內容上都滲透著濃厚的民俗文化內涵。這些現代節慶活動,在傳播文化、促進旅游,擴大各地的知名度、樹立各地的旅游形象等方面也發揮了積極而深遠的作用。
3、精彩紛呈的民間歌舞
廣西各族人民在漫長的歷史長河中,用美妙的歌聲贊美著自己的勞動,用多姿的舞蹈表達著這自己的情感。廣西是歌舞的海洋,歌仙劉三姐的歌聲隨著各種媒體的傳播和推廣也樹立了一定的品牌效應。每年的南寧的國際民歌節令廣西的山歌走向了國際的舞臺,被越來越多的人們所接受和傳唱。從某種程度上推廣了廣西的民俗文化,去年開始,由我國張藝謀等著名導演在陽朔導演的大型山水實景演出"印象。劉三姐"的,更是讓山水與歌舞得到了完美的結合,成為廣西的又一旅游新亮點。
4、民俗旅游專線產品嶄露頭角
經過幾年的發展,廣西已逐步發展出擁有自己特色的和較為科學合理的有強烈震撼力和吸引力的十大旅游精品路線:桂林山水風光游,北海銀灘休閑游、南國邊關攬勝游、壯鄉文化風情游、瑤苗侗鄉采風游、前年靈渠尋古游、寧明花山崖畫探奇游、金田名勝古跡游、白色小平足跡游以及巴馬壽鄉探秘游等等。這些線路都充分體現了少數民俗旅游以得到了充分的重視。
廣西的民俗旅游資源有著廣闊的開發前景。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各地的民俗旅游資源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開發和利用。取得了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然而,由于地區、民族之間和會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經濟文化發展程度較高的地區和民族,必然對其它地區和民族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因此,伴隨著旅游產業及其相關配套設施的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民族地區日益由封閉狀態走向開放社會。在外部的文化生活的沖擊下,稍有不慎便會使原有的資源遭到破壞甚至資源的枯竭。我們必須處理好開發和發展的問題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
(三)廣西民俗旅游開發存在問題
廣西的民俗文化的都仍處于淺層次的開發,沒能充分體現廣西民俗旅游文化的精華,沒發掘其文化內涵,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主要表現為民俗旅游項目有庸俗化,藝術化,舞臺化的趨向,以至一些民俗的本色與鄉土氣息也被一一退化;開發重點不突出,民俗旅游品雷同化,過度開發,將一些現代建筑材料盲目的滲透入古街民宅中,而降低了民俗風情的純度,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旅游業成為朝陽產業的今天,保持少數民族的異地文化的原汁原味、以及先進文化的合理滲透,已成為克不容緩的問題,也是能使本地少數民族文化的生命力得以保持的關鍵所在。必須科學、合理的處理好開發和保護的關系。
(四)調整思路,提出設想
1、全面發掘民俗文化,更新提高并提高現有民俗旅游產品的品位
全面發掘民俗文化,運用調查取證等一系列方法,掌握大量的第一手資料,從全方位的角度了解廣西民俗文化發展的方向。根據人們的需求提高產品的娛樂性和參與性,突出民族特色。改變民族村單一歌舞表演的局面,從宗教、社會、經濟、游藝競技等方面的民俗進行合理的綜合開發。要有明確的主題,精心的規劃,邀請有關學者進行設計和研究其可行性,切忌粗制濫造,建設豆腐渣一類的工程。如仡佬族民俗村可建造羅城仡佬族,與宜州市下峴河的劉三姐壯鄉民族風情游相結合,成為一個旅游區域。這樣可以大大提高旅游的效率和提升它的吸引力,同時要加強管理、和引導防止各種追求片面效益,置傳統道德于不顧的行為的發生,做到民俗不俗,俗中有雅,這樣才能符合廣西的區情和合理開發的要求,以確保民俗文化得到弘揚和保護。
2、不斷豐富民俗旅游的形式和內涵
現有的游覽方式多以民俗設施、民俗陳列為主。如桂林的漓江民族風情園、劉三姐景觀園、黃姚古鎮等游覽項目都屬于以靜態的游覽為主的項目。這類的文化村具有重要的審美價值和學術價值,可使游客大開眼界,增長知識,有效的保護傳統文化的完整性,避免了人為的破壞。但隨著現代旅游的進一步發展,單純觀賞性的游覽式已遠遠不能完全滿足游客求新奇的心態。因此動態的、參與性的游覽方式越來越受到人們的歡迎。通過這一類型的游覽方式可以從中親身感受到當地的風情,在別開生面的活動中得到身心的充分愉悅,大大提高了游覽的趣味性和參與性。廣西的各種少數民族節慶豐富多樣,形式各異,有很好的開發基礎,可以在這些基礎上加大開發力度,利用好一些有地方特色的民俗節慶資源。在此基礎上可以以每個地方的特色為主題,每年注重以一個地方為中心來開展循環的、有重點的推廣每個地方的特色的旅游年,從而使民俗旅游充分發揮它的魅力和潛能。
3、要注意培養民俗文化旅游資源開發的人才
現代的旅游業以不僅僅是滿足于單純的游玩,旅游業是一個綜合性的產業。作為21世紀的朝陽產業,它的發展前景是空前廣闊的,廣西作為一個旅游大省要在旅游業中取得搶占先機就必須強調良性的發展,而人才是發展的關鍵所在,這就要求我們注意人才的培養和相關學科的不斷研究。我們要下大力度對人才的培養,特別是旅游專業人才的培養。廣西這類人才的培養主要依托高校,如廣西大學、廣西師大、桂林工學院和桂林旅游高等??茖W校等來開展,這些高校已積累了雄厚的民俗文化和旅游人才的培養經驗,特別是桂林旅游高等??茖W校近年來增加了藝術表演、會展旅游、等專業更是充分的體現了這一要求。桂林旅游學院籌備正是適應時代要求的做法,必將大大有利于廣西乃至全國旅游業的發展。
4、加大力度宣傳民俗旅游
要堅持有的放矢供需對應。多開發有市場需求的項目,成立專門的專家部門對旅游客源市場進行有效的因素分析。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等多媒體對民俗風情進行宣傳和推廣還可以借助一些展覽和博覽會對相關的信息展現給大眾。廣西在民俗旅游的宣傳、推廣、積累一定的經驗。例如:多次參加國內外舉行的旅游說明會,參加各種各樣的旅游博覽會和交易會,這些都從不同的側面對廣西民俗旅游進行了有效的宣傳,在以后還需要繼續不斷加強。
5、注重民族旅游商品的開發
游客除了對各種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感興趣以外,購買有特色的旅游商品也是他們旅游的重要需求之一。所以民俗的商品同樣擁有廣闊的市場也是旅游的重要環節,對旅游創收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各種的有民族特色的器具、衣飾、民間食品、民間工藝品等均可以作為商品開發。廣西的商品豐富多彩,具有濃厚的民族色彩和鄉土色彩,有很大的發展空間,和很深厚的文化底蘊。在開發的過程中必須要堅持特色原則和有文化內涵原則,切忌雷同化和庸俗化。縱觀我區的情況,桂林在這方面的開發得比較成熟,每年的銷售情況也展現出良好的勢頭,值得全區其它地區的學習和借鑒。培養專門的人員對民俗商品進行科學有效開發,在各旅游區可以設立各種有特色的商品成品的展示和制作過程的展示,同時可以讓游客以DIY的形式自己親手制作民俗商品,如:織布、蠟染、和制作各種簡單有趣的手工藝品等。都可以成為旅游商品靈活的銷售方式,同時也可以增加人們的參與性和娛樂性,滿足游客求新求奇的心態。
6、堅持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
民俗旅游是一種不可再生的資源,一旦過度開發,不注意保護就會枯竭乃至消失??茖W合理的極大力度對民俗文化進行保護和發揚,我們必須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一方面及時組織有關的專家對民俗旅游資源環境進行評估,科學的規劃旅游的接待量,制定年民俗文化環境保護規劃,把民俗文化環境與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協調起來。另一方面要依靠政府和媒體的力量,向公眾傳播有關的保護民俗資源的意識,加強民族意識,使少數民族群眾能辨證的對待自身傳統和生活方式,防止民俗被庸俗同化。
三、結語
總之,我們要在廣西自身民俗資源充分了解和認識的前基礎下對廣西的資源進行有效而又合理的開發,注意處理開發和文化傳承之間的關系,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用科學的指導方針指導各項開發和利用。力爭與時俱進,百花齊放,使廣西的民俗旅游產品成為拳頭產品,使其持久的散發出它的獨特魅力,為廣西的旅游添上亮麗的一筆,讓更多的人了解廣西,同時讓廣西的民俗文化走向全國、走向世界!
參考文獻
[1].廣西統計年鑒2001.廣西南寧統計出版社2002年.
關鍵詞:經濟法律法律體系商法地位經濟法律體系
正文:
一、關于經濟法律和經濟關系
雖然“經濟法律”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學術語,但如果以“對象說”對之下一個定義的話,那么多數學者都會贊同:經濟法律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在這個定義當中,“經濟關系”是關鍵詞,只要弄清了“經濟關系”的內涵、外延,并對之做出科學的分類,就能基本掌握經濟法律的形式范圍和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1]所謂“經濟關系”,是指各經濟主體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在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活動中所形成的相互關系。[2]從“經濟關系”的定義可以看出,它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經濟關系是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離開了經濟主體就無所謂經濟關系,經濟關系的數量決定于經濟主體的數量;二是經濟關系形成于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等經濟活動之中,沒有經濟活動就不可能形成經濟關系,經濟活動的多少決定經濟關系的多少。而無論經濟主體還是經濟活動,都取決于社會分工的程度,社會分工越細,經濟主體越多,經濟活動也越頻繁。根據政治經濟學原理,人類社會經歷了三次大的社會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從其余的野蠻人中分化出來,第二次是手工業同農業的分離,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現,[3]其中每一次社會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礎上進行的,亦即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社會分工不是跳躍式發展的,它有一個量變的過程,在每一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前,都發生和存在著大量的較小的社會分工,而且中間會有許多“分”與“合”的反復;社會分工也不是有終點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后,社會分工仍然在向前發展,而且速度更快、頻率更高。由此可見,社會分工的發展有三大趨勢:一是越來越細的趨勢,二是不斷調整變化的趨勢,三是越來越快的趨勢,自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至今的社會經濟發展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越來越快,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會分工的不斷調整變化,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不斷更新發展??傊?,經濟關系的數量將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而日益增加。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的經濟關系不外橫向、縱向兩大類,但兩類經濟關系的數量不等,且差距懸殊。我們知道,人類社會的經濟發展經歷了產品經濟(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兩大階段,產品經濟是自給自足的經濟,商品經濟是以交換為目的的經濟。在產品經濟階段,由于沒有交換活動,因而人與人之間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經濟關系。進入商品經濟社會以后,由于交換的出現,經濟關系產生了。商品經濟的發展也經歷了兩大階段:自由商品經濟和壟斷商品經濟。在自由商品經濟階段,多為平等經濟主體之間的橫向經濟關系,從屬性的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很少,只是到了壟斷商品經濟階段,縱向經濟關系才開始大量出現,但相對于橫向經濟關系,其數量仍然較少。而且,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大量增加的經濟關系也多為橫向經濟關系,因為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是有限度的,社會經濟主要由看不見的手——市場來調節,而非主要由看得見的手——政府來調節。由此看來,只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縱向兩大類有失平衡,還必須對橫向經濟關系再分類。橫向經濟關系的再分類,也要考慮平衡的問題,以是否具有營利性為標準將之一分為二。這樣,就形成了三類經濟關系:
1、橫向的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2、橫向的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3、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與之相適應,需要三個相對獨立的經濟法律部門來調整這些經濟關系。于是,民法、商法、經濟法就相應出現了。
二、關于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適應法律調整的需要,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非營利性財產關系、橫向營利性財產關系和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但針對這三類經濟關系是否就能劃分出三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呢?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從分析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入手。
(一)關于法律體系
法律體系通常指由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規范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或部門法)而形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4]從法律體系的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法律體系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法律體系涵蓋一國全部法律規范,這一點易于理解;二是法律體系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對此法學界有爭議。
爭議的焦點有二: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下面針對這兩個問題進行分析。
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對這個問題,有三種比較典型的觀點:
(1)有些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尤其是糾纏于法律部門劃分的具體細節,純粹是費力不討好,沒有什么實際用途。一方面,法學家為法律規范的分類而忙碌著,大量時間耗費在理清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上面,為法律規范的“法律部門”歸屬而大費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規范如雨后春筍般不斷滋生。法學所關注的問題,在立法實踐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法學并沒有給予充分地關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門的劃分。
(2)有些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存在嚴重缺陷,其出發點和理論結構已經過時,建立在并非獨立的法律部門之上,沒有當代各國的立法根據,也沒能正確總結現實法律體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而建立“法體制”理論。所謂“法體制”,是指同類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方式的體系,可分為國家法體制、經濟法體制、行政法體制、民事法體制、刑事法體制。[6]
(3)多數學者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對于立法來說,有助于從立法上完善法律體系、協調法律體系內部關系;對于司法來說,有助于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明確各自的工作特點、職責任務,并準確適用法律;對于法學研究來說,使研究范圍有相對獨立的領域,使法學學科分工專業化。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是: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十分龐大,且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進行科學的組合分類,將有礙于法律的制定、實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已經被實踐、歷史和世界所認可,并且有些學者提出的所謂“法體制”理論只不過是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一種變形,沒有細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之間又增加了一個層次,容易讓人產生誤解。
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這涉及到一個標準掌握的問題,即法律部門劃分的越細越好,還是越粗越好?對此也有三種觀點: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體制”理論。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不宜太細,粗放一點更好,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法律法規不斷涌現,任何法律法規之間無論在調整對象上還是在調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別,如果法律部門劃分過細,會導致法律部門過多、過爛,更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
(2)越細越好,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商法、親屬法、經濟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環境與資源法等眾多部門。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只要正確把握劃分法律部門的原則和標準,法律部門劃分得越細越好,其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法規將會越來越多、越來越細,現在看來比較小的法律部門將因其所屬法律法規的增多而很快變大,與其讓它變得龐大時再獨立不如現在就讓其獨立,這樣更有利于社會經濟和法律的發展。
(3)折中觀點,是介于粗放和細化之間的一種觀點,一般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經濟法、勞動法、訴訟法。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得不宜過粗,也不宜過細,要適中,既要嚴格掌握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又要結合實際需要,只有當其各方面條件成熟時才將其從原有的法律部門中獨立出來,超前了會使之力量過于單薄,拖后了會使之受到發展阻礙。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實際需要是法律部門獨立的首要條件,法律部門劃分過粗、過細都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二)關于法律部門劃分
法律部門的劃分,又稱部門法的劃分,是指根據一定原則和標準對法律規范進行分門別類的活動,劃分的結果——同類法律規范——法律部門(或部門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則和標準的共性,又具有相對獨立性。[7]關于法律部門的劃分,其學術爭議的焦點在于劃分原則和標準?,F在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有兩個:其一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即根據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進行分類,例如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而行政法雖然也涉及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但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這樣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劃分開來;其二為法律調整的方法,即根據法律規范調整具體社會關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進行分類,比如民法與刑法都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調節為主要方式,刑法以強制性干預為主要調整方式,這樣就把民法和刑法劃分開了。[8]除了劃分標準以外,還有劃分原則。多數學者達成共識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有這樣三個:一是目的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的目的在于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本國現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時應當注意各法律部門不宜太寬,也不宜太細,在它們之間要保持相對平衡;三是發展原則,即法律部門劃分固然要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條件,但法律是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不斷向前發展的,還要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規。[9]共識之外就是分歧。關于法律部門劃分原則和標準,主要分歧在于兩點:
1、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兩者是統一關系,還是互補關系;
2、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誰是基本標準,誰是補充標準。筆者認為,一般來說,原則和標準是統一關系,即原則是標準的抽象要求,標準是原則的具體體現,但有一個前提,即原則和標準的內涵必須一致,不能你言這,我言那,否則就成互補關系。由此可見,分析原則和標準的關系,必須從二者的內涵入手,內涵一致即為統一關系,內涵不一就是互補關系?,F在來看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上述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在內涵上沒有絲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說:二者是互補關系,而非統一關系,即上述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非劃分標準的原則,劃分標準也不是劃分原則的標準?;诖?,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既要遵循劃分原則,又要依據劃分標準。另外,鑒于二者的用詞和內涵,劃分原則應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據劃分標準。關于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有的學者認為是主次關系,即調整對象是基本標準,調整方法是補充標準,[10]筆者以為不然。現有的已經達成共識的主要法律部門,像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它們相互之間的主要區別:調整對象或調整方法,從出現的幾率上來看,調整方法比調整對象更多,僅從這一點上來說應將調整方法列為基本標準??紤]歷史因素和未來發展,筆者認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是兩個同等重要的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沒有主次之分。但這并不等于說是這兩個標準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將他們有機結合。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應遵循這樣的程序:
1、充分考慮現有的法律部門劃分的實際情況,不可打亂現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提出新的法律部門組建的初步意見;
3、根據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對新的法律部門組建意見進行學術論證;
4、權威機構認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學術研究,避免無端、無休止、無意義的爭論。
三、關于商法地位
通過上面兩部分的論述可見,分別以橫向非營利性經濟關系、橫向營利性經濟關系和縱向國家經濟調節關系作為調整對象而劃分出民法、商法、經濟法三個法律部門,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但是,目前我國法學界只對民法、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達成了一致共視,而對商法應否獨立存在較大分歧,而且我國現行立法體例實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對此進行重點分析。
(一)商法產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調整商事交易主體在其商行為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即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1]現在多數學者認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形成于中世紀的歐洲。11世紀后,歐洲的農本經濟進入了發展時期,的勝利使得歐洲通向東方的商路相繼開通,地中海海上貿易逐步繁榮,沿岸城市不斷成長,出現了定期集市,產生了商會,商人也成為社會中的獨立階層。但中世紀的歐洲仍處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許多商事活動在一些國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種商事原則和規則在當時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觀念基礎,甚至許多國家的法律對商人加以種種歧視。為了適應商業發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護商人利益,于是商會運用其在自身發展中形成的自治權、裁判權及其商事生活習慣,訂立了大量的實施于本商會內部的自治規約,經過11世紀至14世紀數百年的實行,最終形成了中世紀商法——商人習慣法。商人習慣法有三個主要特點:其一,通常采用屬人主義立場,只在商人之間、商會內部實行;其二,內容已涉及現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動,許多規則已明顯反映了商事活動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產生于16世紀以后。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的萌芽,歐洲的一些封建割據勢力逐漸衰落,統一的民族國家紛紛形成。[13]相應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團體消亡了,中世紀占統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廢棄了,各民族國家迫切需要制定統一的商事法律,以確認商事活動的合法地位,促進社會經濟的繁榮與發展。歐洲大陸各國早期的商事成文法,雖然僅是對中世紀商人習慣法的確認,具有濃厚的商人法或屬人法特色,但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具有重大的社會進步意義,并對現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過渡和促進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響深遠的是1794年的《普魯士普通法》,它不僅確認了商人習慣的基本規則,而且大量引錄商法原理,其內容非常豐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國舊商法,就是以之為基礎而制定的。
現代商法產生于19世紀以后。隨著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成功,社會關系發生了根本性變革,保護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推動商事活動、促進統一的商品市場的形成成為許多新興國家的基本國策,“商法開始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盵14]同時以判例法為特征的英美法系國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頗有建樹。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國商法典》(德國新商法)、1952年的美國《統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現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見,商法的產生絕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經濟、政治原因:
1、商法的產生是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內在要求。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商人階層逐漸形成并日益壯大,他們強烈要求擺脫封建法制和宗教勢力的束縛,能夠合法、自由、體面地從事商事貿易活動,而且社會經濟越往前發展,這種要求越加強烈和具體化。當進入資本主義社會、資產階級掌握國家政權以后,這種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就轉變為將原來作為自治規范的商人法上升為國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動。
2、商法的產生是國家推行重商主義政策的結果。16、17世紀,由于新大陸的發現,世界市場突然擴大,各國政府為了本國的富強,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其具體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確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動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出現了,并迅速法典化。這一政策措施的實行,促進了資本主義國家工業的起飛和資本主義商品經濟極其迅猛的發展。[15]
(二)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一分析
我們知道,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由眾多的涵蓋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門組成,新的法律部門的出現必然對原有格局造成沖擊,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備、已經具備哪些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從上面的分析可見,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關于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后面將做詳細論述,在此只對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進行分析。我們已經知道,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在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首先并同時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在劃分法律部門必須至少具備其一。商法的情況如何呢?
1、目的原則的符合情況。無論是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商法包括形式意義商法和實質意義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認商法學的獨立學科地位,[16]只對商法是否獨立于民法有分歧。筆者以為,存在即是道理,細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為何不將已經存在的實質上已與民法分立的商法確立為獨立法律部門呢?這樣不更能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嗎?
2、平衡原則的符合情況。在我國,多數學者主張,商法包括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商號、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破產法、海商法等,[17]其數量之龐大,在我國現行的民商法體系中已經占據超過50%的比重,而且還有進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趨勢,如若不將之獨立出來,勢必造成現行民商法體系結構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3、發展原則的符合情況。剛才已經提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模式的確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奧運會等重大歷史事件的推進,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等將在范圍、形式等許多方面發生較大的變化,商法的數量規模也將隨之不斷擴大,因而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規,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4、調整對象情況。商法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調整對象——因商主體實施了商行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關系,這也正是民商分立論者堅持商法是獨立法律部門而民商合一論者批駁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調整對象的相對獨立性在于,商事法律關系是一種經營性關系,即由經營主體所從事的經營而形成的特殊社會關系,是實施了經營行為的經營主體及其之間的對內對外法律關系。[18]
5、調整方法情況。一般來說,法律調整方法有三種類型:一是自行性調節方法,二是強制性干預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調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運用自行調節方法,但憑此并不能說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與科學性,因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只有兩點都相同時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有一點不同就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
從以上對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的分析來看,商法已經充分具備了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如若不及時劃出,將同時不利于民法、商法的發展,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繁榮、穩定。
(三)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經提到,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也已經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現在讓我們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有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第二層含義是指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第三層含義是指我國經濟發展現狀,那么,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也應從這三方面來論述。
第一,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社會分工是商品經濟的決定因素,[20]社會經濟發展的趨勢是商品經濟將在社會分工不斷細化發展的推動下日趨繁榮發達,而商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商品經濟的繁榮發達必將促進商法的完善與發展,其數量會越來越多,體系會越來越龐大,獨立的要求也越來越強烈,獨立的條件也越來越成熟。如果不正視社會經濟和商法發展的現實、本著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不將商法及時從民法中獨立出來,還固執堅持“民商合一”的觀點,不但會使現行的民法體系結構日趨失衡,而且會對民法、商法的實施與發展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
第二,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商法發展趨勢?,F代商法具有動態化、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滲透、國際化與統一的三大發展趨勢,[21]其中:現代商法的動態化趨勢,將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廢止等工作日趨繁重,加之商法區別于民法的特點,立法機構需要為之成立專門部門來承擔,立法上的獨立將加快商法的獨立;現代商法的兩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國際化趨勢,將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門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實現統一,一部適用于全世界的統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適用于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發達國家商法獨立的現實也告訴我們,一部獨立的商法是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經濟發達的重要標志,同時也是造就這種狀況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現狀。我國經濟雖然經過改革開放20多年的持續高速發展,但由于基礎薄弱、體制落后、商品經濟不發達,我國在世界上仍是一個經濟落后的國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們不懈追趕?;A薄弱可以夯實,體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經濟不發達可以促進。關于促進商品經濟發展,總結世界上商品經濟發達的國家的經驗,非常重要的一條就是政府重視和推動,即國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而推行重商主義政策,離不開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視發揮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視發揮商法的作用,必須給予商法一個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點就是獨立性。
四、關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
(一)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分析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商法獨立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將由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三個部門法構成,各部門法的具體法律法規組成情況如下:
1、民法部門:(1)民法通則;(2)合同法;(3)知識產權法,包括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養法等;(5)繼承法。[22]
2、商法部門:(1)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23](2)破產法;(3)證券法;(4)票據法;(5)保險法;(6)海商法。
3、經濟法部門:(1)市場規制法,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2)宏觀調控法,包括計劃法、經濟政策法;(3)國家投資經營法,包括國家投資法、國有企業法。[24]
(二)商法獨立后各部門法之間的關系分析
1、民法與商法。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最為密切,因而產生了兩種觀點:一是民商合一論,二是民商分立論。民商合一論者認為,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是一國民法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二者不但現在分離不了,而且隨著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將來就更難舍難離。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著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調整的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的界限也很難劃清。[26]首先,商主體是從事營利的個人和組織,而民事主體將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與民法的調整對象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第三,民事活動的范圍包括營利性、持續性的商事活動。筆者認為,民商合一論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將民法定義為調整所有平等主體之間所有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本身已涵蓋商法定義,當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結論。商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不同,這一點無論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那為什么不將民法的定義修改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如若僅僅因為中國現行的《民法通則》而不做這樣的修改,那么就應該考慮修訂已頒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則》了;如若做出這樣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論者就將啞口無言了。
2、商法與經濟法。關于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學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都以企業為核心對象,兩者沒有根本性的區別;另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的理念、機能是不同的,商法與經濟法應為兩個不同的法。[27]筆者認為,商法與經濟法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門。首先,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商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商人之間因實施營利性的商行為而發生的商事法律關系之法,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或國家部門與市場主體之間因進行經濟調節而發生的經濟法律關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調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運用自行調節的方法,經濟法則綜合運用自行調節和強制干預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質不同,商示屬于私法,其理念是維護主體的私權,以個體利益為基礎;經濟法原則上屬于公法,它以社會為本位,著眼于超越個體利益的整體利益。[28]雖然如此,商法和經濟法在各自的體系構成方面仍有較大爭議,主要集中在企業法的劃歸上。筆者認為,企業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企業法是指規范各種類型企業的法律規范體系,除非特別說明,一般指此。由于企業法的集合性,決定了企業法調整對象性質的復雜性,因此不能籠統地說企業法是屬于商法,還是屬于經濟法。鑒于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分別因其國家投資、涉外、規模較大且涉及面較廣而事關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調整這三類企業的法律更多地體現了國家意志,因此將之劃歸經濟法。其他類型的企業,像合伙企業、獨資企業、集體企業、合作社等,對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影響較小或基本沒有影響,屬典型的商事主體,因此將之劃歸商法。[29]這樣,就從根本上解決了商法和經濟法關于企業法的劃歸問題。
3、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在我國現行的民商合一的體例下,主要是指經濟法和商法的關系,上面已詳述,在此不再贅述。
注釋:
[1]轉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經濟學論綱——中國經濟法律構成和運行的經濟分析》,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頁。
[2]劉瑞復著:《經濟法學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頁。
[3]參見前引[16],卓炯書,《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第16—17頁。
[4]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頁。
[5]參見喬新生:《法律分類,費力不討好?》,千龍新聞網(網址:)。社會。警法速遞。法制爭鳴,2002-1-6.
[6]參見前引[2],劉瑞復書,《經濟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頁。
[7]參見《法律部門的劃分》,網址:/lawpart.htm.
[8]參見洪恩在線:《法律碩士復習指南。綜合課。法學基礎理論輔導》,網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0—432頁。
[10]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2—433頁。
[11]范健主編:《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頁。
[12]參見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頁。
[13]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3頁。
[14]轉引自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5頁。
[15]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6—17頁。
[16]參見范健等主編:《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17]參見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11頁。
[18]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9頁。
[19]參見前引[7],《法律部門的劃分》。
[20]參見卓炯著:《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廣東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頁。
[21]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7—19頁。
[22]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頁。
[23]參見曹平:《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圖書館(網址:law-)。法律論文資料庫。
[24]參見漆多俊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頁;
[25]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6頁。
[26]前引[23],曹平文,《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二、網絡時代背景下公共關系與法律的融合
對上文案例進行簡要分析可知,網絡時代背景下政府、企業以及社會公眾對公共關系的維護重視程度都非常高。解決社會矛盾、保持法律公信度是政府開展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所以在這種社會矛盾中,公共關系僅依靠道德關系已無法完成既定的法律規范目標。由此可見,要想提高公共關系與法律的融合程度仍需做以下幾方面改革:
(一)統一約束機制
公共關系與法律的約束內容相當,在調節公眾與社會相互作用的同時,具有社會性質特征的管理因素在法律關系上并不存在具體的沖突和矛盾,所以從合作整合上看,公共關系與法律都具有雙重屬性,人與人之間的調整關系需要具有很高的內力作用和價值。在約束作用下,行政手段在公共關系中必須采取合適的方法,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有效解決公共關系與法律之間的矛盾。我國政治經濟體制在法制建設方面具有很強的主導能力,公民對法律的認識和理解可以促進公共關系格局的變化和發展。利用新媒體技術參與到法律宣傳工作中,可以為公眾建立一個良好的法律溝通平臺,滿足社會的發展需求,為社會公共關系提供一個穩定的、具有實效功能的約束機制。
(二)調整公共關系的研究意義
強化公共管理作用與法律關系的合作能力不僅能夠體現出國家發展的價值取向,還能有助于明確管理目標。從社會發展角度上看,傳媒建設延伸的范圍非常廣泛,無論是在法律體系建設上,還是構建社會管理制度上,公共關系都可以體現社會體制的發展趨勢。眾所周知,公共關系與法律在構建體系上存在一定的共通性,所以相對于其他管理內容,司法部門與政府管理部門在司法管理上都能體現出對社會關系的控制能力。
(三)優化法制環境
執法部門與政府管理部門對社會公共環境的影響大體相同,所以將公共關系應用到法律體系中可以增加法律的執法力度,提高司法環境與社會環境的和諧關系。從理論科學上看,司法部門需要應用規范的執法隊伍建設,使其在調整公共關系上承擔一部分調和經驗。在法制環境下,公共關系的自由創建能力非常強,無論是企業組織還是個人,公共執法能力都可改變并優化公民的生存環境。政治經濟環境內容是公共關系主體,所以社會公民需要參與到民生熱點話題、國家體制發展的討論中,利用自身話語權,引導社會主義發展方向。
(四)采用新媒介技術
英特爾公司在新媒介技術上的應用價值非常高,在互聯網無序環境的影響和作用下,信息的傳播容量會大幅度增加,公民在享有一定編輯權力的同時,還形成了關系主導能力。在社會關系中,公民可以將自由創建的作品展現在個性化平臺中,讓自己成為公共關系的傳播者和發起者。同時新媒介技術引入法律體系,也可以提高法律體系的結構穩定性。在公共關系與法律的融合發展中,民主、公正、法制社會主義構建意義也會明顯增強。政府部門、組織以及和諧部門應利用新媒介技術豐富公共關系運行發展模式,在掌握其結構特征的情況下,提高網絡時代環境中公共關系與法律體系的默契程度。
1.法律術語詞義的單一性。法律語言的準確性是無庸置疑的,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條文得以實施與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語語言也同樣具有這種準確性。法律術語最突出的特點是詞義單一而固定,每個專業術語所表示的都是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時其他任何詞語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語的每一個專業詞匯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義,絕對不能隨意更改,絕非普通意義的詞匯所能代替。另外,一個詞可能有多種意思,但作為術語,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術語詞義的相對模糊性。在現實中,法律語言總是存在相對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規范是不可能窮盡所有的社會現象和關系的,同時,在法律活動中,由于人們的概念、認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對語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會導致法律語言的模糊性,以此來使立法和法律的適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詞匯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條件下才能適用。而離開特定的語境和條件,就會產生歧義。法律模糊語言包括:模糊附加詞即附加在意義明確的表達形式之前后,可使本來意義明確的大概念變模糊的詞,如about,orso;模糊詞語,即有些詞和表達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蘊涵,即有的詞概念清晰確含有模糊意義,如night在英國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時至日出前一小時”,但是各地所處時區不一樣,實際上還是難以把握。
3.法律術語的對義性。詞語的對義性是指詞語的意義互相矛盾、互相對立,即詞語所表示的概念在邏輯上具有一種矛盾或對立的關系。如“一般”與“特殊”、“上面”與“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語中,這類意義相反或對應的詞,屬于反義詞的范疇。在法律語言中,我們稱之為對義詞。之所以這樣稱呼,是因為法律工作必須借助一組表示矛盾、對立的事物或表示對立的法律行為的詞語來表示各種互相對立的法律關系。在法律專業術語中,這一點英語和漢語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與defendant被告,right權力與obligation義務等等。法律專業術語這類對義現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質所賦予的。因為法律工作的對象往往是利害關系互相對立的兩個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經濟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這就決定了法律專業術語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對義詞。
4.法律術語的嚴謹性。法律詞匯具有明顯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語的用詞正式,語義嚴謹,法律英語詞匯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語和中古英語詞匯,這也是法律英語詞匯莊重肅穆的標志之一,只不過這些詞匯很久以來已經脫離了普通用法的意義。在各種法律文獻中,最常見的古體詞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現在法律條文中,它們能使語言精練,直觀,而現代英語的其他領域中,這類“文言文”用語已逐漸減少。古詞匯的使用大大增強了法律英語的正式性和嚴肅性,能避免重復,使句子結構緊湊精煉,并且使得法律英語與日常英語在詞匯方面輕易區別開來。法律語言有時采用幾個同義詞或者近義詞連用來表達統一的法律概念。這種表達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嚴密,表述更加準確,盡最大可能地避免歧義和疏漏。
眾所周知法律術語的翻譯是法律翻譯的一個極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譯涉及到兩個學科領域:法學和語言學。法學這個具有極強的專業性的領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譯者通曉原語言和目標語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產生的法律概念的差異。在語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體明顯區別于其他文體,法律文本的語言表述必須表現其特殊性,這就要求譯者認真研究法律術語的語言特征,在翻譯實踐的過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譯質量。作為法律翻譯實踐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術語的翻譯必須考慮到在語言風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異,尋求搭建這些差異的橋梁和通道,使譯文最大程度地準確傳遞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個國家或地區法律有其自身的術語和潛在的概念結構,本身的分類規則,法律淵源及社會經濟原則。每個法律體系本身有其表達概念的詞匯,不同類別的規則,及解釋規則的方法。法律翻譯中術語的翻譯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術語翻譯的好壞、準確與否常常關系到翻譯質量的好壞。法律術語翻譯準確,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問題,也許還過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誤解;而如果術語的翻譯錯了,就可能造成誤解,甚至釀成糾紛。在翻譯過程中,譯者可能只注意到術語其中的某個含義,忽略了其他含義,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義,忽略了其在特殊語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義,或者是由于選擇用詞時把握不準確而造成了失誤。因此,提高法律術語的翻譯質量還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語言的專業性和特殊性,其他語體的翻譯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適用于法律翻譯。法律翻譯需要適合其自身專業特點的理論來指導實踐。和其他文體的翻譯一樣,法律翻譯的基本要求也是“準確”,但是對“準確”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譯中的“準確”是指盡最大可能地再現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譯文所傳遞的法律信息沒有遺漏、添加和歧義,客觀上不令譯文讀者產生誤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語言特點。但是任何法律翻譯都面臨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產生的法律概念的差異,這使得譯文準確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譯者在法律術語翻譯中充分考慮以下幾個原則,就可以使譯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
二、法律術語翻譯的原則
1.法律術語翻譯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準則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譯也必須體現這一原則。法律英語是以英語共同語為基礎,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動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專業特點的語言。因此,在法律英語中不僅有眾多的具有法律專門意義的特殊詞匯,而且由于規定人們權利和義務的法律、法令或契約等法律文書所表述的內容必須準確、嚴密、客觀和規范,不容許絲毫的引伸、推理或抒發和表達感情,在翻譯實踐中譯者必須考慮其屬于法律范疇的義項。因此譯文的語言必須反映出目標語中法律語言的特點。英語和漢語是兩種不同的語言,但在句子結構上畢竟還有相同點,大體上都具有是“主、謂、賓”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語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順序轉換成結構大體相同的漢語句子,翻譯時就應當照辦,而不能隨意偏離翻譯的基本原則,把翻譯當作釋義。例如一些法規將“但是”翻譯成“but”或者“however”,這樣的翻譯不符合法律英語的特點,應該改譯成更符合法律英語語體的“provided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語在法律語境下失去了原來的民族共同語義項,甚至與民族共同語義項大相徑庭。
2.法律術語翻譯的一致性。譯文在詞匯的選擇和表達形式上都必須符合目標語言的表達習慣,譯文只有符合目標語法律語言的詞匯特征,才能在目標語的讀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讀者一樣保持法律的莊嚴和權威性。對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義詞或近義詞連用形式的翻譯,由于英漢語言的區別,并不是每一個在意義上有細微差別的英語同義詞或近義詞都有相應的漢語對等詞匯,因此,并沒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個同義詞和近義詞都翻譯出來。法律語言間詞語使用的一致性,必須由使用法律語言的雙方認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學中詞語的使用容易達到相同的理解??偟膩碚f,人們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詞語,應該基于法律體系的框架尋找近似的詞語,這需要翻譯者做出詞語合適性的至關重要的判斷。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語都能根據字面意義直接翻譯成目標語,如果貿然直譯原法律文本中的詞匯,而譯文表達的法律概念卻在目標法律體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標法律體系的某個法律表達吻合但卻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則不可避免地會造成目標法律文本讀者對譯文產生困惑和誤解。解決這類問題的出路在于認真理解原法律文本術語內在的法律含義,用目標文本中帶有相同法律含義的法律術語翻譯。
3.法律術語翻譯的創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會科學及自然科學的發展,新的事物的產生要求用新的法律術語來表達。在洶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學技術的影響下,原有的常規字詞已經不能確切表達許多最新發生的社會法律現象,因而法律英語中生成大量新的詞匯。新詞的形成可歸納為以下幾種形式:復合法、派生法、字義轉換、文法功能引申、縮略法、造新詞等。新詞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聞媒體記者的生花妙筆,少部分則出自學者專家的巧思,通過社會大眾的廣泛接受,正式成為“新詞”。對于發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語但給其賦予新的法律含義,如“計劃生育”、“引渡”等;對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異而產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來語。但是創造新的法律術語必須謹慎,最好由法律翻譯權威機構制定統一的標準,以使新的法律術語的表達統一而規范。
三、法律術語翻譯的方法
專門的法律術語是法律英語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確的翻譯法律術語是必需的。首先,正確理解原詞在上下文中的確切意義。專門術語的作用在于以最簡潔的詞或詞組敘述一項普遍接受的復雜的法律概念、學說,或法則,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較簡潔的語言相互交流溝通,因此詞的內在意義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復雜得多。譯者如果單就字面意義直譯,或望文生義,就無法將詞的真正含義正確完整的表達出來。而且,詞的意義常隨上下文而變動。其次,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原詞對等或接近對等的專門術語。英語和漢語中的法律術語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義與效果,不可隨便改變形式。為了達到法律上的效果對等,譯者應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詞源對等或接近對等的正式用語而不是任意自創新詞,以免誤導讀者,引起歧義或解釋上的爭議。同時,由于法律制度的差異,英美法中許多術語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規范在本國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無對等或接近的對等語,遇到此種情形,譯者不妨通過對原詞的意義與內涵作正確理解后將之譯為非法律專業用語的中性詞以免發生混淆。與此同時,英美法中有許多術語,雖有特定的意思,卻無明確的定義,其適用范圍也無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確切含義不明確。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詞目的在于保持條文執行或履行時的靈活性。日后如果發生爭執,其最終解釋權屬于法院,譯者無權對此作任何解釋或澄清。因此,譯者在法律功能對等的前提下,對含混詞應采取的翻譯策略是以模糊對模糊。相反的,對于含義明確的原詞則應確切翻譯,以免造成不應有的模糊。總之,要實現法律術語翻譯的準確性,譯文必須符合法律術語的特征和目標文本的語言習慣,并且在法律內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譯文最大程度地準確傳遞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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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作為國家征稅之法及納稅人權利保護之法,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法律關系是一定的事實狀態通過法律調整所形成的法律狀態。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法的核心,是稅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則的最直接體現。稅收法律關系的定性,直接影響到稅收法律的制度建設和實施。
(一)學界關于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主要觀點
關于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歷史上曾長期存在“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以及折中的二元論觀點之爭。
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論最早源自德國。權力關系說以德國的OttoMayer為代表的傳統性學說。該學說把稅收法律關系作為國民對國家的課稅權的服從關系來理解。是依靠財政權力而產生的關系,國家或地區公共團體享有優越于人民的權力,而人民則必須服從這種權力。因此,從性質上看,稅收法律關系是一種典型的權力關系,“在稅法領域中是以法律——課稅處分——滯納處分——稅罰則這樣一形式來行使課稅權的。因此德國行政法學者視課稅權的行使同警察領域中的警察權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轍。按這樣的觀點看,稅的法律關系是以課稅處分為中心而構成的權力服從關系。因此稅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領域相同的性質。故將稅法作為特別行政法的一個部門是可能的。這樣就不存在稅法作為獨立法學部門法的邏輯上的必然性。”
債務關系說以德國法學家AlbertHensel為代表,以1919年的稅法通則制定為契機所提倡出來的學說。該學說提倡把稅的法律關系作為由國家向納稅者要求履行稅的債務的關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國家和納稅者的關系定性為債權者和債務者互相對立的公法上的債務關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稅法》中明確主張稅收法律關系在性質上屬于一種公法的債權債務關系,認為稅收債務的成立不以行政權的介入為必要條件。債務關系說在1926年3月于德國的Munister召開的德國法學者協會上同權力關系說的爭論中才得以明確的。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關系乃是法律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對應關系,稅收法律關系乃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
在理念上,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的區別十分明顯。權力關系說強調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在法律關系中對人民的優越地位,而債務關系說則強調二者之間地位的對等;權力關系說強調稅收中的命令服從,不注重納稅人的權利救濟,而債務關系說則強調稅收構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稅,重視納稅人的權利保護;權力關系說以行政權力為中心構筑稅法的體系,維護權力的優越地位成為其論證的基點,而債務關系說的意義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種鉗制行政權力的機制,使現代稅法的目的發生根本轉變;權力關系說不重視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的區分,習慣于從稅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稅收實體法,而債務關系說則特別強調稅收實體法區別于稅收程序法的獨特意義,主張程序法對實體法的從屬地位。
在制度上,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的區別主要在于,前者主張稅收債務必須根據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方可成立。如果不經過稅收核定程序,即便納稅人的行為已經滿足課稅要件,也不發生納稅義務。因此,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對稅收法律關系具有創設性意義。而后者則認為,稅收之債的發生與行政權力毫不相干。當稅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實現時,稅收債務即自動成立,稅收機關的行政行為只不過是對稅收債務的具體確認,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創設性意義。
隨著稅收法定主義的確立,稅收法律關系中權力的要素逐漸退居幕后。擺正納稅人與稅務機關法律地位平等的關系,樹立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新觀念,正日益成為共識。如,日本學者北野弘久主張徹底的債務關系說,他認為“我們是以法實踐論為標準來考察稅法學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論的主張只會使我們整個理論背離研究的主旨。因為二元論無法解答這樣的問題:租稅法律關系應以什么為中心?租稅法律關系建立的基礎是什么?研究租稅法律關系的中心,從而將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歸結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是筆者認為的比較妥當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為這種觀點在與傳統行政法訣別的稅法學中,已將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歸結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至少從實踐論的角度出發,也要求用債務關系說統一地把握對租稅法律關系性質的認識?!?/p>
我國臺灣學者康炎村在整個稅法領域堅持債務關系說,他認為實體性質的租稅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只要符合實體稅法所規定的抽象要件,租稅債務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稅務機關行政行為的介入?!翱v使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于具備租稅要件者,運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實體的租稅債權之實現,而為征收之下命,亦僅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而已,本質上仍是行使其實體的租稅債權之請求權,與私人之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固無實質上之差異。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行使者,為公法上之債權,應依據公法上有關稅法之規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債權,應根據私法上有關契約之訂定,稍有差異而已。至其均屬本諸以成立之債務關系而為行使,并無不同。故就租稅之課征手續觀之,租稅法律關系雖有‘權力關系’之形式,唯就納稅人對國家之租稅債務內容觀之,則有‘債務關系’之實質?!?/p>
日本學者金子宏被認為是稅收法律關系二元論的代表,主張將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分別按其性質歸入債權債務關系和權力服從關系,既不贊成單一的債權債務關系說也不贊成單一的權力服從關系說。“當用法技術觀點來看實定稅法時,即可發現很難把稅的法律關系一元性的歸為權力關系和債務關系,因在稅的法律關系中包括各種法律關系。即不得不承認有些關系是債務關系;有些關系是權力關系。比如,更正、決定和滯納處分等的關系從法技術上來看顯然是權力關系的結構。因此,將稅法律關系一元性地給以定性的觀點是不適當的。而把稅的關系作為性質不同的諸法律關系的群體來理解,可以說是對稅法律關系的正確認識?!?/p>
我國臺灣學者陳秀清在其《稅收總論》中將稅收法律關系分為債權債務關系和程序義務關系是典型的二元論觀點。張勁松在其《租稅法概論》中也主張實體性質的稅法關系是一種租稅債務關系,而程序性質的租稅行政,則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力關系。由于分析的視角和方法的不同,學者所得出的結論各不相同。(二)我國稅收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根據稅法理論和我國的實際國情,筆者認為我國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為:公法債權債務關系,具體原因分析如下:
1.稅收法律關系具有公法性質。稅收征納是國家憑借所掌握的政治權力,取得社會物質財富的一部分,再根據實現國家職能的公共需要將這部分財富進行分配使用。國家征收稅務的權力是從其國家中派生出來的。國家設定征稅權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強制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以公法標準衡量,稅收法律關系當然具有公法性質。
2.稅收征納法律關系是主體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特定行為的財產性民事法律關系。債的要素是構成債具體關系的具體成分,它包括:債的主體、債的內容、債的客體三要素。稅務征收過程中產生的征收法律關系是特定主體之間產生的特定財產關系,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國家是享有征收權利的債權人,納稅人是負有繳納義務的債務人,他們共同構成了稅收之債的主體。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債的內容是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債的客體是債務人的給付。債是法學領域中歷史悠久的一個概念。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為中心構建稅法體系,首先可以理順稅法內部的復雜關系,將各種法律關系建立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基礎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來模擬稅法體系。其次,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可以幫助稅法建立與私法交流的平臺。以債法的通用思維結合稅法的公法特性,解決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種問題,是最為簡易可行的思路。債務關系說導入稅收債務觀念,賦予了稅法學以全新的視角,為稅法學理論體系的突破帶來了希望。在稅法中導入“稅收債務”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債法的規范結構,更恰當地處理納稅義務關系,提供稅法學上的說理工具,也為現代稅法規范結構的構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學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債務關系說為迄今的法律學上所一向忽視的‘公法上的債務’這一領域帶來了光明,構成其中心的稅收債務,是對課稅要素進行研究和體系變為可能?!眰鹘y民法理論認為,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以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優帝在《法學階梯》中稱:“債是依國法使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法鎖。”傳統民法認為債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質:一是債權是財產權。債權是在交換或分配各種利益時產生的權利,其給付須以財產或可以評價的財產的利益為主要內容。其權利內容屬財產權。二是債權是請求權。債是特定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債權的實現無不需要債務人的協助,故債權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因而就權利的作用而言,債權屬請求權。三是債權是對人權。債權人對其債權,原則上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不能直接請求第三人履行。根據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當某一法律事實符合稅法所規定的納稅的構成要件時,該法律事實中的特定當事人就依法負有納稅義務,同時,作為稅收權利人的國家或地方政府相應享有請求該納稅人納稅的權利。此種權利與義務與私法之債的某些基本屬性相一致,具有財產性質,是特定當事人之間轉移財產的一種關系,因而與私法之債類似。因此,稅法學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債務觀念,將“納稅義務”理解為“稅收債務”,并認為稅收實體法所規范的納稅義務關系性質上為債權債務關系,為“公法上的債務關系”的一種。
(三)稅收債權關系理論的意義
稅收法律關系為公法債權債務關系可以使我們更科學地認識國家稅收的性質,正如金子宏所說“債務關系說照亮了迄今為止的法律學上一直被忽視的‘公法上的債務’這一法律領域;是運用課稅要件的觀念就可對公法上的債務——稅債務(Steuerschuld)進行理論上的研究和體系化成為可能。因此債務關系說對稅法的概念給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獨立的體系。即,當稅法作為權力關系來提倡時,則稅法不是獨立的法學學科而是特別行政法的一種罷了。只有把稅債務觀念作為稅法的中心,稅法才能成為有別于行政法的獨立法學科。”
北野弘久認為:立足于債務關系說的理論來構造具體的實踐問題(租稅立法、適用和解釋稅法的方式),對維護納稅者的人權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在研究稅收立法以及稅法解釋、適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債務關系說分析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是目前最具有現實意義的問題。稅收債務關系說可以解決稅法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特性,可以為稅法學創造獨立的學術空間,可以為稅法研究提供觀察問題的獨特視角,可以幫助稅法從保障國家權力運作向維護納稅人權利的全面轉型。
將稅收法律關系理解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體現了一種價值觀念的轉換,即從國家利益本位轉向重視私權的保護,將人身利益(人權)置于突出地位。摒棄稅收法律關系是單務法律關系的觀念,不再將國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壇上,而是將其放在與塵世中的私權主體相對平等的位置上,成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中地位相對平等的一方當事人。同時,在稅收法律關系中處于弱勢的納稅人,也被法律賦予了更多的權利,使其能更好地保護自身的利益。所有這一切,都體現了法律的發展“以人為本”的趨勢。這樣做,一方面使納稅人的權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護,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規范了征稅行為,有利于提高我國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諧的征稅關系。
因此稅收征納的公法債權債務關系有利于制約國家權力的濫用,保障納稅人權益,它是我國《稅收征管法》相關條款存在的理論依據,也是研究稅收法律其他問題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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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G6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3089(2016)32-0014-01
將法律研究置于法律和文化的雙重背景下,為研究法律文化提供了多重視角,法律和文化在相互對話中提升了層次,呈現出多元化的態勢,我們可以稱之為文化法學。在看待法律和文化這個問題上,我們既不可以把法律看作外在于文化的理想化的制度框架和人為秩序而非文化本身的產物,也要避免高估法律規范的強制作用,低估文化本身的力量,認為僅僅依靠先進法律可以改變落后文化。弄清法律規范與文化的關系對于破除法律理想主義,把思維的基點放在現實的基礎之上是有十分積極意義的。
一、文化的基礎性角色
文化是人類文明的重要產物,它包含了從物質層次、制度層次到觀念層次的各個方面,法律作為具有明確性、普遍性和權威性的人類自我調節的一種有意識的行為準則本身就是一種制度層次上的文化。我們在談論法律時不可忽視法律也是作為一種人類文化現象而存在的,因此不同文化基礎上的法律也是會表現出不同特點的。
在中國傳統社會中,儒家文化根深蒂固,“國君好仁,天下無敵焉”,儒學所表達的“為政以德”、“克己復禮”的思想也深深影響了傳統中國的法律體系和制度。儒家不把法治作為治理國家、約束社會群體的主要手段,而是更加傾向于道德層面,希望用教化的方式使人們為善,也就是“齊之以禮”,倘若不能實現,則“用之以刑”,就是用國家強制力的法律進行懲治,這種思想一直貫穿著封建社會的主流法制建設中。隋代的《開皇律》中,列出了十大重罪為“十惡”,包括“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其中的“不道、不孝、不睦、不義”都是作為維護封建禮制和道德的目的,重視人倫孝悌,明長幼尊卑,甚至在立法上加以保障,這是一種對德的訴求。
儒學文化以“禮”為核心,以“孝”為最高美德,法律是統治階級維護森嚴的等級制度的工具,因此,古代中國的法律是不具備最高權威性的,皇權和家長權都凌駕于法律之上,其內容也多是與倫理有關。
中國傳統法律禮、德、刑相互交融,形成了中國古代獨特的文化傳統,即以德為主的德禮刑三位一體的治國理念。但是中國古代的法律不存在形式合理性,而是一種實質合理性法。
中國傳統文化有一種內斂性,它把道德放在一個制高點上,是支撐整個社會運作的基石,社會的混亂一般伴隨著道德的缺失,動蕩的時代總是禮崩樂壞的。而法律則是作為一種最基本的被大家認可的道德而得到國家強制的保障實施,成為社會穩定的秩序。
和中國強調感性,注重人倫的文化不同,西方式的文化基礎更加偏向于理性化。西方文明的淵源是古希臘羅馬時代,希臘經院哲學注重人的理性和思辨,羅馬繁榮的商品經濟決定了羅馬法律的大量內容是用于處理人際利益關系的而不是中國古代法的倫理道德問題。中國古代法律典型的缺陷就是私法不足,而羅馬法則形成了相對發達的體系。西方的這種理性因素也與宗教文化密切相關,新教倫理注重利益關系而非家庭關系,基督教的契約精神決定了法律的崇高性。法律實際上成為了解決利益糾紛的規則而被大家所認可,因此具有絕對權威性,契約成員被要求遵循規則。
西方的契約文化和理性精神決定了其法律是具有客觀性、系統性和邏輯性的形式合理性法,它強調形式正義,通過形式上的正義和程序上的公正來實現實質的正義,因此在司法上必須依據法律條文來進行判決。而中國古代法則更看重合理性,判決往往依據倫理來考量,法律并非是牢不可破的存在,只有公認的倫理才是應該被持久遵守的。
不同的文化底蘊會孕育出不同的法律體系,東西方的文化差異也包含了法律傳統的差異,并且這種差異也來源于文化上的區分,文化在法律的形成和發展中扮演著基礎性的角色。
二、法律的反饋作用
在人類文明獨立發展的時代,不同地區所采取的法律往往是由其文化基礎所決定的,但是當人類的世界開始日益連為一個整體,不同文明之間的交留日益復雜的時候,各個地區的法律便不再是單純當地文化的產物,文化和法律都可能會摻雜外來影響,那么法律便不再是和文化發展所同步的。文化的發展或許會先于法律,此時法律便不再能夠滿足社會的執法和司法需要,并且會阻礙社會的正常發展。倘若文化滯后于法律,造成法律領先于社會發展,則有可能先進的法律會帶動社會的進步。
在朝鮮王朝前期,由于農業經濟的發展和新興士族的崛起,原有的《高麗律》已經不能解決當時社會存在的糾紛和問題。在高麗后期,法制十分混亂,造成了諸多社會問題。因此,在舊有的法律體系已經阻礙了朝鮮整體的前行的時候,朝鮮廢棄了舊法,全盤吸收了先進的明朝的法律體系。而《大明律》對于朝鮮社會,也有著積極的推進作用。王朝初期,農民由于生產技術的提高,社會地位有所提高,城市的商業活動日趨繁榮,因此交易糾紛和借貸關系等都比過去更為復雜,大明律在朝鮮初立國還沒有能力單獨建立自己的法律體制的時候擔任了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小農經濟和制約商貿活動的作用。而在經歷了“壬辰倭亂”、“丙子胡亂”之后,朝鮮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政治上的朋黨之爭愈演愈烈,經濟上因為收取制度的崩潰以及農村的分化和都市商業的成長,開始實行大同法。由于“壬辰倭亂”、“丙子胡亂”兩次大的戰亂,造成了朝鮮社會土地大量荒廢,田制極度紊亂。進人18世紀,連收取制度也發生了紊亂,加上各級不法官吏進行的高利貸行為,不僅造成了貨幣的惡性循環,還加速了農村社會的沒落。大量的農民或者淪為流民,或者涌人了城市。這使得原本用于新興王朝的《大明律》已經無法解決朝鮮后期沒落社會的種種問題。清的崛起、明的滅亡使得《大明律》成為一種“先王之制”,在社會上的影響力已經大不如前,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續大典》應運而生。在應對社會沒落造成的諸多問題上,《續大典》采取了嚴刑峻法,對待盜竊等罪責都動輒斬首,并且進一步加強了對外封閉,鎖國政策進一步加強,封建社會的末世現狀在朝鮮首先表露出來了。借助《續大典》,朝鮮遏制了由于《大明律》的衰退而造成的社會動蕩,使得國家得以延續。
通過調整法律關系,使之適應發展的趨勢,并切實為文化發展所服務是可行的,但是試圖借助法律消滅舊有文化從而發展先進文化則是難以實現的。的時候中國的“破四舊”即是如此,用行政法的手段對所謂舊文化實行破除,歷史已經證明這樣只會造成巨大的破壞和動亂,并沒有真正實現文化的進步和發展。因此,我們要恰當的利用法律對文化、對社會的反饋,使之真正的指引并維護我們的發展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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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F 414文獻標識碼:A
在人類社會發展的歷史長河中,有限的政府和發達的中介組織可以說是經濟市場化進程的一個重要表現和內蘊要求,同時也是健全的市場體系的必備要素。有限的政府要求作為一國國民利益最權威、最集中代表的政府,其職能應限定在滿足國民的公共需要以及為其他市場主體提供公共物品及公共服務的邊界以內。在此之外,連接政府和其他各類市場主體之間、以及各類市場主體相互之間關系的,應是中介組織的權責范疇,這就是所謂“小政府、大社會”的基本架構。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市場代替傳統的行政手段而成為生產要素的主要配置方式,這就在客觀上需要中介組織出面溝通生產要素的供給與需求,以降低政府、市場經營主體、市場消費主體的交易成本。由此可見,中介組織在市場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極其重要的。
一、中介組織的涵義
“中介”是用以表征不同事物的間接聯系或聯系的間接性的哲學概念。黑格爾用“中介”一詞表示不同范疇的間接聯系和對立范疇之間的一種相互關系。哲學認為,“中介”是客觀事物轉化和發展的中間環節,也是對立面雙方融合和統一的環節[1]。在《辭?!分袥]有“中介組織”一詞,與此關聯的有“中介貿易”的解釋,即“中介貿易”系指“促使買賣雙方達成交易而從事中間聯絡活動的一種貿易”[1]1588。哲學上的“中介”側重于對立雙方的中間環節的認識,而“中介貿易”更直接地表達了經濟社會中交易雙方的“連接”和“溝通”。相比之下,“中介貿易”與“中介組織”近在咫尺,它們均是事物之間相互關系、相互作用的紐帶。
就現有的一些研究成果分析,“中介組織”、“社會中介組織”、“市場中介組織”這三個概念在使用上極為混亂。有的將中介組織市場中介組織同等使用[2];有的將中介組織與社會中介組織同等使用[3],并且認為社會中介組織包含了市場中介組織的含義。[ZW(]他們認為社會中介組織就是為各種社會主體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和機構的總稱,而市場中介組織只能涵蓋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中介組織,對于那些非營利的社會服務類中介機構,如社區中介服務組織則未能涉及。[ZW)]存在上述歧義的原因,主要在于立論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對中介組織進行界定。筆者認為,中介組織是存在于社會生活中的一類組織體,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一類市場主體,因此,沒有必要將中介組織與社會中介組織、市場中介組織另行區分,在法律研究范疇之內,它們的語境和涵義是一致的。
根據學界對中介組織內涵和外延的不同認識,可歸納為廣義和狹義兩種觀點。廣義的觀點認為,中介組織就是為各種市場主體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和機構的總稱[4]。持這一觀點的理由是:隨著中國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和政府職能的轉換,在政府與市場主體之間將會出現一個“斷裂層”,于是客觀上需要有一個 “中間連接層”,這就是中介組織發揮作用的領域。因此,中介組織就包含了所有為市場主體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和機構。筆者以為,這一觀點的結論與立論之間其實是極為矛盾的。就結論而言,該觀點將所有為各種市場主體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和機構都界定為中介組織,表明中介組織不僅要連接政府與其他各類市場主體,而且還要成為其他各類市場主體相互之間連接的橋梁和紐帶。但就立論而言,持這一觀點的人顯然是想解決連接政府與其他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問題,是在解決“政府退出”后所留空間的“中介進入”問題,而并非像其結論那樣期望解決所有為各種市場主體提供中介服務的問題,故前后不周延。狹義的觀點認為,中介組織涵蓋了政府公共部門和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之外的所有法人組織,是代表公、私領域二元建構基礎上的一種社會中介機制[5]。筆者注意到,狹義的觀點與廣義的觀點在立論上的共同點,都是將中介組織看作一種市場介體,但兩者也是有明顯區別的,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狹義的觀點將中介組織僅限于法人組織,排除了依法核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中介組織,這顯然小于廣義觀點所界定的所有中介組織,人為地縮小了中介組織的范疇;其二,狹義的觀點將中介組織限于政府公共部門和企業之外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排除了依法核準的、以企業形式存在的營利性中介組織,而這部分中介組織所占比例絕不是少數。同時,狹義的觀點也未能區分非營利性中介組織不同于其他非營利實體的界限,故界定不盡合理。
筆者認為,中介組織作為市場經濟的產物,其用語是在我國經濟發展至現階段而出現的。在國外,沒有與我國相對應的中介組織的概念,相關的概念主要有廠商理論中的廠商中介、專門職業和非營利組織等等。威廉姆森認為,介于完全競爭市場和一體化企業之間的是中間性體制組織[6]。丹尼爾?F?斯普爾伯認為,“一個中間層是一個經濟行為者,他從供應商那里購買產品,再轉賣給買者,或者他幫助買賣雙方相遇并進行交易”[7]。這里,國外學者所界定的“中間性體制組織”、“中間層”等涵義,都是指產生于市場經濟之中并帶有營利性的組織。然而,我國的市場經濟是自上而下的一種政策選擇,它并沒有經歷過西方發達國家所普遍經歷過的商品經濟階段,因此,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構建初期,政府承擔著塑造市場主體、完善要素市場、提供經營環境等責任,這是西方國家在市場化進程中從未遭遇過的情形。誠然,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步伐的逐步推進,閱歷了市場缺陷和政府缺陷之后,人們開始求助于具有橋梁和紐帶作用的功能團體――中介組織來解決和填補政府留下的空間,使其在連接各類市場主體(包括政府)、溝通生產要素的供給與需求、降低交易成本等活動中發揮重要的媒介作用。中介組織不同于其他社會組織的個性在于,它具有特定的“中介”功能。這種特定的“中介”功能,究竟將其定義為連接各類市場主體(包括政府)之間的關系,還是特指連接政府與其他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這就是法學與管理學的界限。我國目前關于中介組織的研究,主要限于管理學的范疇,所以人們聚焦于政府與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的連接是可以理解的。但從法學上講,中介組織不僅要連接政府,而且還要連接政府之外的各類市場主體,這樣才是一個真正意義上的“中介”。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中介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連接各類市場主體(包括政府)并為其從事相關行為提供服務的組織。中介組織具有三個特征:首先,它具有連接性和溝通性。連接性是指中介組織介于不同市場主體之間,通過其服務行為將各類主體聯結在一起,是一個介體或者說一種介質。溝通性是指中介組織的活動旨在溝通不同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包括溝通政府與其他各類市場主體之間、各類市場主體相互之間的關系;這些關系不是包羅萬象的,而是符合中介組織的性質和范圍的。其二,它具有自律性和自治性。自律性強調中介組織作為市場經濟中的介質,是實行自我約束的組織體。自治性要求中介組織在中介活動和自身發展中,依法進行自我管理。其三,它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中立性是中介組織作為連接各類市場主體的橋梁和紐帶,應當具有不偏不倚居中獨立的特質。公正性是中介組織作為市場介質,在從事具體的中介活動中所應具有的公正、公平的職業操守。
二、中介組織的定位
關于中介組織的定位,學界存在 “非營利性法人說”、“法人說”、“法人說與非法人說”、“非行政性宏觀管理主體說”等觀點。這些觀點交錯迷離,使中介組織的定位極不統一。
“非營利性法人說”認為,中介組織是一種獨立的社會團體法人,它的活動經費來自于會員企業,是一種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具有公益性的法人[8]。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是將中介組織作為行業協會和行業聯合會的另一解說,局限于非營利性法人組織,這顯然過窄地理解了中介組織的范疇。
“法人說”認為,中介組織是獨立的法人,包括營利性的企業法人和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法人兩種[9]。營利性中介組織包括證券公司、信托公司、咨詢服務公司等,這類中介組織屬于企業法人。非營利性中介組織如行業協會、社區服務機構等,這類中介組織屬于社會團體法人。這一觀點與前一觀點的共同點,是將中介組織限于法人組織,但它比前一觀點的范圍要寬,擴大到包括企業法人在內。但是,這一觀點也值得研究。首先,中介組織強調的是連接、溝通功能,而非強調其法人資格本身,將其局限于法人組織一種主體,與現行《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相沖突。其次,非營利性中介組織在法律地位上也不僅僅只表現為社會團體法人,也可能是事業法人等形式。
“法人說與非法人說”認為,中介組織有3類:第一類為中介交易機構(包括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職業介紹所、技術成果交流中心、產權交易中心、物資儲存批發中心、房地產交易所等);第二類為交易雙方提供公證、仲裁、監督等服務的機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公證處、資產評估機構、產權交易服務機構等);第三類為行業性社會監督組織(如商會、行業協會、資信評定組織等)。還有的在此基礎上再加多一類“提供咨詢服務的中介組織”,主要是指各類中介公司、策劃公司、廣告公司等。這些機構中,有些是法人有些不是法人,所以,中介組織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10]。這一觀點較之前兩種觀點有明顯的進步,它沒有將中介組織僅限于法人組織,而是擴展至非法人組織。但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將為交易雙方提供公證、仲裁、監督等服務的機構如律師事務所等作為中介組織,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公證、仲裁和律師事務所等這類組織從性質上說,并不是天然的連接各類市場主體的機構,而是獨立的實現自身宗旨進行專業活動的機構。它們并非均為“交易雙方” 居間、撮合提供服務,而往往僅為一方提供服務,并且,這些服務的一部分是在雙方當事人糾紛出現后才開始的,并不必然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起連接和溝通的作用。因此,這類組織應是一類獨立的市場主體,將其列入中介組織范疇實在牽強。
“非行政性宏觀管理主體說”認為,中介組織是經濟法的重要主體和特有主體,屬于非行政性宏觀管理主體[11]。這一觀點排斥了中介組織充當民商法或者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門中主體的可能性,顯然過于絕對。
綜上,筆者認為,中介組織作為依法設立的、連接各類市場主體(包括政府)并為其從事相關行為提供服務的組織,可以是法人組織也可以是非法人組織,可以是營利性組織也可以是非營利性組織,可以是企業、事業單位,也可以是社會團體。
三、中介組織研究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厘清政府與中介組織的關系
我國中介組織絕大多數是從政府這一“母體”中衍生而來的,可以說是一種權力的產物 我國中介組織主要有3種方式產生:一是由政府機構改革轉化而來;二是由原來國有企業某些職能部門轉化而來;三是由社會自發產生的。在這3種方式中,絕大多數屬于第一和第二類型的,屬于第三類型的為數甚少。,這顯然不同于西方發達國家中介組織是市場經濟必然產物的特質。因此,我國中介組織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地延續著依附政府、依賴行政手段的定式,居高臨下的從事中介活動。要從根本上改變或者根除這種狀況,必須厘清政府與中介組織的關系,從法律上確保中介組織的獨立性。
政府和中介組織都是市場主體,它們在法律上處于平等地位,彼此獨立,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盡管某些中介組織與政府存在著衍生關系或轉化關系,但一經從政府部門分離出來,就不再是政府的附屬機構,而是獨立的市場主體,政府和中介組織之間沒有行政隸屬關系,沒有人身依附關系,也沒有委托管理關系。中介組織在連接政府與其他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時,與連接各類市場主體相互之間的關系并沒有分別。因此,加強中介組織的自律性和自治性,強調中介組織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是確保中介組織清醒認識自己地位以及厘清與政府關系的較好方法。
(二)完善中介組織相關法律制度,強化對中介組織的法律監管
中介組織作為一類市場主體與其他市場主體一樣,也要面對市場競爭,也需要贏得服務對象的認可,也需要樹立自己的良好形象。目前,在法律規制方面,對營利性中介組織可以分別納入《公司法》、《證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保險法》等法律中進行規范①;對非營利性中介組織可以分別納入《民法通則》以及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有關行政法規和規章中進行規范,這樣,可以保證與現行主體制度的法律框架相匹配,使整個法律體系協調一致。對于尚待完善的部分,例如社團法、經紀人法、商會法等等,應該分階段逐步配套使之齊全。
同時,中介組織要持續高效地發展,其生命力在于它的獨立性、公正性和權威性。為了保證這三性,除了加強中介組織的自律性以外,強化法律監管是不不可缺少的。首先,確立市場準入制度和退出制度,通過對中介組織的資格設定和不同類型中介組織的程序設定,確立中介組織的市場準入條件,以監管中介組織的設立、存續和業績;通過對中介組織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制度和持續審核制度的建立,保證中介行為的專業性、高效性和規范性;通過對市場退出機制的制度安排,使中介組織的退出有法可依。其次,建立評級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建立中介組織信用等級制度、業績評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等規章制度,將中介組織置于社會和法律的監督之下,接受市場競爭的考驗。再次,健全法律責任追究制度,明確中介組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規范的法律后果,使其自覺遵循法律進行規范化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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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egal Issues of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TAN Ling
(Guangdong Police College, Guangzhou 510230, China)Abstract:
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是指因法定事由出現后,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之間按法定的權利義務模式(即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形成必然的權利義務的聯系。但這種聯系又可分為應有聯系和實有聯系兩種情況。應有聯系是指當某種條件具備后,主體雙方就自然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無論主體是否意識到,或者主體是否承認它。如公民一旦取得達到應繳納稅款的收入,稅收機關就與之自然形成應有的法定征納稅關系,無論公民是否知道或承認自已有應納稅的義務,或者無論稅收機關是否已主張公民必須繳納稅收。實有聯系是指當某種條件具備后,主體雙方在自然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上積極主動地主張這種聯系。實有聯系是有意識、有行為的聯系,是人們付諸實際的聯系。在這里,將兩種聯系分開是有重要實踐意義的。應有聯系是實有聯系的基礎;但應有聯系是理想狀態的,從某種意義上講是理論上的聯系。有時它可以實現,如公民在雙方權利義務自然形成后主動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有時它可能永遠得不到實現,如公民不知自已已得到的收入應當納稅,稅務機關也不知公民已有這一收入;或者公民知道自已的收入應當納稅,但沒有申報致使稅收機關不知道,由于稅收機關不知道而未予主張和處理,這就使雙方應有的權利義務關系只具理論意義,而實際上無法實現。實有聯系是人們有意識、有行為的聯系,因而是人們積極要求實現的聯系,通常它能最終得以實現。如一旦公民取得應納稅的收入,稅務機關就告之應有的征納稅關系已經形成,積極主張自已的征稅權利和公民納稅的義務,要求公民按法律規定履行納稅的義務,這種積極主張的行為使雙方的權利義務聯系成為實有的聯系并促成其最終實現。顯然,實有的權利義務聯系比應有的權利義務關系更重要,也更有意義。
以上述兩種聯系的不同為標準,我們可以將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分成潛在的產生與實際的產生兩種形態。
行政法律關系潛在的產生,就是人們之間形成的只是應有的權利義務聯系,即在行政法規定的某種情況出現后,人們依法應當具有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實際的產生,則是人們之間已經形成的實際性的權利義務關系。過去人們研究法律關系的產生時并不區分兩者,似乎權利義務關系只要產生就萬事大吉,結果導致不能細致觀察權利義務的產生與權利義務的實現之間的不同過程,而且對促使權利義務關系的最終實現也不能產生積極的意義。
行政法律關系潛在的產生與實際的產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
潛在的產生只要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規定了一定的權利義務模式以及適用這種模式的條件;
第二,適用這種模式的條件實際發生。條件一旦具備,則主體間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即雙方的行政法律關系就潛在地產生了。
實際的產生則必須要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規定了一定的權利義務模式以及適用這種模式的條件;
第二,適用這種模式的條件實際發生;
第三,主體一方或雙方以其行為積極主張適用這種模式,確認各自的權利義務并催促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主體積極主張適用某種權利義務模式的行為如,權利主體以自已的行為開始主張自己的權利和對方的義務,并催促義務一方及時履行義務。這種主張權利可能是直接向應履行法定義務的一方主張,也可能是通過一個擁有法定權力的國家機構,借助國家權力向應履行法定義務的一方主張。此時,行政法律關系就是實際的產生。
應當看到,行政法律關系潛在產生的條件與行政法律關系實際產生的條件之間的差別確有區分的意義。前者指的是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了什么情況,就自然應適用規定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而后者則是指在前一種情況的基礎上,主體還要有積極的主張,或者說要積極明確權利義務關系并督促一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實際運行。兩者的這種差別過去人們常常不注意。如有的學者這樣表述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嚴重自然災害引起國家救濟災民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筆者認為,這一說法中所指的“產生”,如果是指國家與災民之間因出現嚴重自然災害而應當具有救助權利義務關系是正確的,但如果是指國家與災民之間已經發生了救助權利義務關系,則是不正確的。這里就有一個未區分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潛在產生的條件與行政救助法律關系實際產生的條件的問題。以下略作分析。
適用法定的行政救助法律關系的模式是有條件的,即“法定情形”出現才應當(僅僅是應當)適用這種關系模式作出處理。這里的所謂“法定情形”,就是指有了一定的法律事實(如發生災害)。但這種“法定情形”所帶來的還只是“應當”適用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模式而已。這種應當性不等于行政救助法律關系實際就產生了。在本屬“應當”、而當事人并不知道的情況下,行政救助法律關系就不能實際產生。具體地講,嚴重的自然災害發生本應產生國家與災民之間的行政救助法律關系,但僅此是否就實際上產生了國家救濟災民的行政法律關系呢?當然不是。如在不知災害發生的情況下,國家是不可能實際形成與災民的救助關系的。這時,只有當災民報告了災情并積極主張國家對自己的救助義務時,國家與災民的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才實際上產生形成。這也就是說,能適用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事實出現,并不必然使行政救助法律關系實際產生。如果人們不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或要求對方履行義務,這時的法律關系產生往往只是“應當如此”而不是“實際如此”,它是空洞而不具有實際意義的。
將行政法律關系潛在產生的條件與行政法律關系實際產生的條件區分開來有一定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第一,它可以使人們在一定的法律事實發生后,不是消極等待、聽之任之,而是積極按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去主張自己的應有權利,否則就不能及時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也可能會因此失去實際形成權利義務的時機,如延誤了法定期限,錯過了時效等等。
第二,它強調了當事人的行為對實際形成行政法律關系的重要性,引導我們注重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對明確、固定各自權利義務并催促實現權利義務的必要作用。行政法規范對權利義務關系的規定不可能自動實現,它必須通過人們的法律行為,如果不能看到這一點,就會出現錯誤的法律實踐。
第三,它可以完善行政法律關系的理論。由于產生行政法律關系的兩種形態在條件上有一部分是一致的(即都以一定的法律事件與法律行為為條件),有一部分則不一致(實際產生的條件有時需要主體的積極主張行為)。從理論上對其予以正確認識并劃分其區別,是有益于行政法律關系理論科學化的。
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強調主體在條件具備時對法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實際主張,而不是強調主體對權利義務的應當享有。這樣它必須依靠主體的積極態度和行為來體現。有時沒有主體的這種態度和行為,是無從反映主體與他方實際上具有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行政法學界長期認為,法律事件與法律行為都能使行政法律關系產生形成。筆者認為這不夠清楚。事實上,法律事件并不能使行政法律關系實際上形成。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事件。這類事件出現后,只能使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成為可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有義務參加搶險救災。在這里,災害、險情的發生就是法律事件;一旦這種法律事件出現,就符合了行政法對人民警察與受難者之間行政法律關系的規定。但這并不是這種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還需要主體開始有履行義務的行為,或主張權利的行為。如果沒有這種行為,行政法律關系仍沒有實際運行,仍只是處于理想的、潛在可能的狀態。
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從另一角度看也是行政法律關系預定模式被適用的結果。如前所述,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對在何種情況下將形成何種權利義務的狀況的規定。它只是一種具有普遍適用意義的樣板格式,是靜態的,沒有具體化和人格化。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就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換言之,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在現實中的具體化、人格化。當然,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與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也有不同。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中的權利義務對具體人的落實,而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中的權利義務被最后行使或履行完成。
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與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也有聯系。其聯系在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律關系產生和實現的依據和指示樣式,前者與后兩者在內容上是重合的。但很明顯,從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有一定距離,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被適用后就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產生,這就需要了解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問題。
二、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一)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
法律所規定的法律關系的模式是多種多樣的,這些不同的模式分別針對不同的生活現象。對這些法律關系的確定通常是總結過去已有的社會生活的原形而來,同時更是對未來社會生活的預見和指引。那么,只有當某種社會生活現象出現時,才能適用相應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只有當一定的社會生活現象出現時,才能對照已定的法律關系模式看是否一致并進而適用該模式。這就是說,一定的社會生活現象出現,就是適用一定的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
行政法設定的法律關系模式在何種社會生活出現的情形下可以被適用,通常行政法要作具體規定。行政法的這些規定總稱為法律事實,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兩種情況。
1、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事件
一般認為,法律事件包括社會事件和自然事件,都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事件。社會事件即社會變革,自然事件是自然的變化。但社會變革和自然變化發生后能否都適用現存的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呢?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適用現存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通常是自然變化而不是社會變革。社會變革為什么不能成為可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事實?筆者認為,這是因為社會變革一般不屬于預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相反,社會變革往往要打破原有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社會變革引起社會制度的根本性變化,這種變化要超出既定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它可能是制定新型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起因,但卻不在原有行政法律關系的確定范圍之內,否則也就不成其為社會變革。但是,社會變革卻是行政法律關系變化的條件,因為它能引起原有行政法律關系的消滅,使原有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也歸于消滅。由于國家行政職能與國家秩序、社會秩序有緊密的聯系,社會變革對國家行政職能有根本性的影響,因而社會變革能直接決定行政法律關系的變更和消滅。從常規而言,只有自然變化才是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基本法律事實。
自然變化是因自然現象而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變化。主要有人的客觀變化、物質的客觀變化和自然界的客觀變化。
人的客觀變化指不以人自己的主觀意愿而自然發生的人的機體變化。如人的出生、衰老、死亡等。人的客觀變化能導致多種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人的出生將能導致人口登記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人的衰老將能導致社會保障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人的死亡將能導致戶口注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物質的客觀變化指物質的自然變化,如物品因腐爛變質而失去價值,房屋因達到一定年限而成為具有保護價值的重要文物。物質的客觀變化也將能導致一定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房屋因年代久遠成為文物時,能導致文物保護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或導致行政征收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自然界的客觀變化指自然界的變化,如自然災害等。自然界的客觀變化也能導致大量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自然災害的發生,就能導致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或者減免稅收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等等。
2、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是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另一個主要法律事實。但對這種法律行為先有兩個理解性的問題需要說明:
第一,這里所稱的法律行為,一定是行政法預先規定的行為,即行政法預先規定只有這類行為才能產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或者說行政法預先已確定只有這類行為才能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正因為法律對這種行為有確定,這種行為才稱之為“法律行為”。法律確定某些行為能產生法律后果,這是法律的明示、預定和限制,不屬于這樣范圍的行為是不能適用相應的法律關系模式的。明確這一點的意義在于,要求人們特別是具有行政權力的行政主體依法辦事,依法行政,不能任意適用或不適用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如法律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要受到治安管理行政處罰,這就確定了只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才是能引起治安處罰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法律行為,它們可引起行政處罰法律關系的產生。而其他行為則不能引起該類法律關系的產生。但是,應當說法律未能預見和規定的行為在另外的情況下也能產生法律后果──即引起一定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廢除,如社會革命。不過這些法律未確定的行為不是現行法律規定的,不應稱為法律行為。由于社會的發展導致新的社會現象的出現,人們還有一些行為可能未被現有法律所預見,這種現象表明社會的發展與法律的局限、立法技術的完善之間是有矛盾的。此時,這種行為不能也不應適用現行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而需要立法及時作出反映,規定新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以作適用。
第二,這里的法律行為當然是“人”的行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行為。對此也有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需要研究:這種行為是否要求必須是人們有意識的行為?有的學者都認為,法律行為應是人們有意識的行為。對“有意識”還有幾種不同的理解:一種認為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作出是有意識的,即是有意識支配的;另一種認為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如何是有意識的,即明知某種行為結果也期望這種結果;還有一種認為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將產生、變更或消滅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是有意識的,即期望通過自己的行為產生、變更或消滅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筆者認為,不論屬于哪種意義上的“有意識”都不是這里所說的“法律行為”的關鍵。按筆者的觀點,能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法律行為,不要求其是否有意識或無意識,這種法律行為可以是人們有意識的,也可以是人們無意識的。在此強調法律行為是人們有意識的行為是沒有意義的。這是因為,人們的行為有一部分受人們的意識支配,有一部分卻不能受意識支配,甚至有時人們對自己的行為沒有意識控制的能力。換言之,人們作出的行為,在意識上有三種可能性:
(1)有意識引起法律后果的行為,這是一種主觀與客觀相一致的行為。它表現為期望通過自己的行為產生某種行政法律關系。如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作出收取某種費用的決定,這是一種有意識的法律行為,其目的就是建立一種要求對方履行義務的行政法律關系。
(2)無意識引起法律關系的行為,這是一種純客觀的行為,它表現為行為只是客觀發生,但行為人并無建立一定法律關系的期望和目的。它也是人們常說的“事實行為”。如行政主體在執行緊急公務中,為追捕違法人而無意中損壞了第三人財產的行為。在這類行為中,追捕違法人是有意識的,但在緊急中損害第三人財物卻是無意識的,而這種意識的行為也能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如引起行政補償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并產生這種行政法律關系。
(3)不能由人們意識控制的行為,這也是一種純客觀的行為,但與上面第二種純客觀的行為相比,又另有特點。這種特點在于,前者是人們并無主觀上特定目的或期望的行為,而后者卻是人們不能自我控制的行為。它表現為行為客觀發生,行為人卻無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所作出的某種行為。這類行為仍可引起某種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損壞公共財產的行為,能引起行政主體責令其監護人管教或賠償法律關系的產生。這就是說,上述三類行為實際上都可以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因此,我們不能限定法律行為必須是有意識的。
能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行為有很多,主要包括行政主體的行為、行政相對人的行為。
1.行政主體的法律行為
行政主體的法律行為導致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是比較常見的。這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第一,行政主體的行政立法行為可以導致權力機關對其監督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第二,行政主體執法時的合法損害行為或者違法侵害行為可以導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監督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以及行政補償、行政賠償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第三,行政主體的一種行政管理行為可引起另一種行政管理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行政主體對一行政相對人交通事故責任的確認行為,可能引起行政主體對該行政相對人交通管理處罰關系模式的適用。
第四,行政主體的不作為行為則可引起監督等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2.行政相對人的法律行為
行政相對人行為是極重要的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法律行為。大體可分為三種:
第一,合法行為引起受益性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科學發明創造能引起行政獎勵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第二,違法行為能引起處罰法律關系、行政強制法律關系等模式的適用。
第三,監督行為能引起國家監督機關對行政主體監督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以及引起行政補救、行政賠償法律關系的適用。
3.監督主體的法律行為
監督主體法律行為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情況也很多,如行政主體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能導致某種監督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或者行政賠償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等等;行政相對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為,能導致交通行政處罰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監督主體撤銷行政主體非法行政決定的行為,能導致行政賠償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等等。
從另一角度講,導致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法律行為可分為兩類:
一是作為,二是不作為。作為與不作為又分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合法的作為或不作為大多是權利義務交互的本身,即本身就已是實現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很少作為適用法律關系模式條件的行為。通常只有不合法的作為或不作為才是作為適用法律關系模式的行為。如行政主體合法作出保障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為,其本身就是在履行保障法律關系中的義務;但如果行政主體非法侵害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則該行為將導致某種監督法律關系的適用,屬于引起監督行政法律關系適用的條件。
在這里,作為能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的法律行為與人們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行為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種事實,是適用法律關系模式的起因;而后者是在實現權利義務關系,是法律關系運行的結果。通過下例可以更明確地表明其區別:某公民實施了毆打他人這一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公安機關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其予以行政罰款100元,該公民繳納了罰款。在此例中,某公民有兩個行為,一個是違反治安管理,一個是繳納罰款。就此案而言,公民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只是一種事實,即是適用行政處罰法律關系模式的起因,或者說是一個作為能適用行政處罰法律關系模式條件的行為。而公民繳納罰款的行為則是履行行政處罰法律關系中義務的行為。前者是不合法的,而后者是合法的,兩者并不相同。
上述事實和行為導致的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潛在適用,即由于具有了條件,人們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潛在、應然地具有了。但這并不等于行政法律關系就是實際上已產生。有時沒有法律關系主體按照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去進一步積極主張和明確適用,上述潛在的適用并無實際意義,因為它通常不具有任何實際結果。
(二)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具體適用
行政法律關系的具體適用是在適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人們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模式自然地適用或人為地被適用。
自然適用是一旦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具備,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潛在地形成,它具有無爭議的“應當性”,無論人們是否意識到或是否愿意。如嬰兒一旦出生就自然享有人身權利受行政主體保護的義務,這種行政保障法律關系模式一經有嬰兒出生這一條件就自然地、潛在地被適用。
人為地適用是當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具備時,人們積極選擇該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并主動要求加以適用。人為地適用是當自然適用沒有發生實際效果而人為進行的。人為地適用是對自然適用不足的一種重要補充。
自然適用不能發生實際效果而要進行人為適用的情況如上文所述,公民收入已達應納稅標準但其不知,稅務機關也不知其有該收入,此時因公民有應納稅收入這一事實存在,征納稅行政法律關系已潛在形成,該種法律關系模式理應自然適用而發生實際作用,但卻并未發生實際作用,雙方的實際權利義務甚至并不為雙方所知。這當然完全未達到立法設定征納稅法律關系模式的目的。要解決這一不足必須依靠人為地適用,即有人積極、明確地主張適用征納稅法律關系的模式。如有人告之該公民有納稅義務,要求該公民按法律關系的規定模式履行義務;或有人向稅務機關揭發,主張稅務機關行使法律關系規定模式中的征稅權力,等等。
人們對自然適用的條件是否形成的認識上的分歧也能導致自然適用不具實際效果。如一公民因受災這一事實,本應自然適用國家給予救助的法律關系模式,但民政機關認為受災的程度并未達到標準(即條件未具備),沒有主動履行救助的義務;而公民也不積極去主張要求適用該救助法律關系模式,因而自然適用沒有發生效果。
對此,我們必然會看到一個重要的問題:要使權利義務關系順利實現,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人們不能僅依法律關系模式的自然適用,而必須積極地去主張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即要充分認識并強調人為適用的作用。但人為適用對主體來講并不是簡單的,它需要主體積極的行為。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自然適用則通常只需主體的消極等待,具體地講,只要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適用某一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已經具備;二是主體對自然適用某一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并無異議。但人為適用對主體的要求是:第一,主體要有對法律規定的了解以及積極主張權利義務的較強的法律觀念,這就涉及法律意識的培育、法治宣傳教育的開展甚至行政指導的作用。第二,主體要學會收集、提供并運用證據以證明適用某一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已經具備。第三,主體能按法律規定的程序,以規定的形式,積極去主張、要求適用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權利義務模式。例如,當行政主體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且在又不履行行政賠償義務的情況下,行政相對人要主張適用法定的行政賠償法律關系的模式處理,首先需懂得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并能提供證據證明侵害的實際存在,同時會按法律規定的途徑、方法主張賠償。只有這樣對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進行人為適用,才使得行政法律關系實際得以產生形成。
三、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分析
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法定權利得到滿足或法定義務得到履行。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三者不同,從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關系的最終實現有一個很復雜的過程。研究重視這一過程,對在立法設定權利義務時就充分考慮到權利義務實現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是十分重要的,對明確各方主體如何從應當具有權利到積極主張權利最后到實際實現權利,或從應當具有義務到實際履行義務也是十分必要的。過去人們通常只研究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或變更、消滅,而不研究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這是行政法律關系理論上的一個重大缺陷。這種理論缺陷所帶來的現實問題就是在行政法治的實踐中,許多法定的權利義務應當享有卻實際并未享有,權利義務關系雖已形成卻未能最終實現,法律的一些規定成為一紙空文,一些人也不知如何使自已的應有權利得到實現。
(一)行政法律關系實現的幾種情況
從實際情況來看,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通常有三種情況:
第一,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一經出現,該行政法律關系模式自然適用于當事人之間,雙方行政法律關系潛在地形成;此時,有義務的一方主動按其模式履行完自已的義務,實現了行政法律關系。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與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是同時的。
第二,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出現后,具有法定權利的一方適用該法律關系模式,直接向有義務的一方主張權利,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其后經有義務的一方履行完其義務,使行政法律關系實現。在這種情況下,從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到權利義務關系的實現之間有一定的間隔。
第三,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出現后,具有法定權利的一方適用法律關系的模式直接向有義務的一方主張權利,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但有義務的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有權利的一方進而直接借助一定的國家權力(如行政主體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行使行政權力)強迫有義務的一方履行義務,或者間接借助一定的國家權力(如行政相對人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主體通過司法機關行使行政審判權力),強迫有義務的一方履行義務,后者最終被動地履行其義務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在這種情況下,不僅從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到權利義務的實現有一定的間隔;而且在這個過程中,又產生了另外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有權利的一方請求掌握國家權力的一方給予保護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掌握國家權力的一方對有義務的一方實施強制的權利義務關系。
從行政法律關系的上述三種實現情況看,主體的行為是實現權利義務的關鍵。無論是主體行使權利還是履行義務的行為,都能使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得以最終落實。因此,研究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不能不重點分析主體的行為。
(二)行政法律關系實現的條件
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是實現該法律關系的首要條件。如果行政法律關系本身不明確,它在現實生活中是無法實現的。
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首先要求法定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是明確的,這是對立法的要求。具體地講,行政法在設定行政法律關系時,對法律關系的要素即主體、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客體以及在何種情形下適用該法律關系模式應當有明確的規定,上述各項中有一項不明確都將使該行政法律關系無法實現。
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還要求人們對行政法律關系模式是清楚明確的,即法律設定了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之后,要通過法治宣傳的行政指導,使人們了解模式上的規定,明確在什么條件產生后,自已就具有了某種主體地位,具有了某種權利和義務,明確權利義務的客體是什么。這種明確化旨在一旦適用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就能促使人們自覺、正確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還要求在法律關系主體沒有意識到自已的主體地位時,社會及時提示它們,告之其權利義務,強化權利主體的權利意識和義務主體的義務意識,以促使它們實際產生權利義務關系并保障其實現。
第二,權利義務的具體化。權利義務的具體化也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重要條件之一。權利義務的具體化旨在使權利義務具體、細致,便于行使或履行。如果權利義務不具體,則不便于主體操作,也將不利于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
權利義務的具體化要求立法對行政法律關系作出規定后,凡不具體、細致之處都應由國家有關部門作出詳盡的法律解釋,結合實際條件確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方法和程序,以此保證權利義務具體、有效地行使或履行。
第三,有效的權利義務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權利義務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包括有權威的評判機構及監督、強制執行的必要手段。當主體之間對是否適用、或適用哪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有爭議時,有專門的機構評判,在義務主體明知有義務卻不履行義務時,保障手段能有效促使義務主體及時履行義務,以保證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
(三)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行使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或履行義務的行為。這種行為有下列特征:
第一,這些行為是主體有意識、有目的的行為。主體以其行為去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實質是主體在依法享有、行使自已的權利或履行自已應有的義務,而且它要求主體具有行為能力;因此,它是主體有目的、有意識的行為。在這一點上它與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行為不同。引起行政法律關系適用的行為作為一種法律事實,只是一種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因此,它是否為主體有目的、有意識的行為并不重要。
第二,這些行為都必須是法定的,而且是合法的。行政法規定了主體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并規定了主體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方式、方法,主體只有按法律規定去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才能正確、完全地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也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護,未按法律要求去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還不能正確和正常實現行政法律關系。
第三,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有權利行為和義務行為。對于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來講,通常要求兩種行為的交互和回應,即只有雙方的行為回應才能使權利義務關系得以完成。
權利行為與義務行為的回應有多種具體狀況:
其一,權利主體行使權利時,義務主體履行不阻撓、不妨礙的義務,保證權利主體享有權利的狀態和行使權利的自由,從而實現行政法律關系。如行政主體行使其所具有的行政權力,行政相對人履行不阻撓、不妨礙的義務;行政相對人行使其所具有的法定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利時,行政主體履行不非法干預的義務。國家監督機關行使監督權時,行政主體履行不干預的義務等等。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主體的行為有時明顯有時不明顯,而義務主體的行為都是履行不作為義務的行為。權利主體的明顯行為通常是使用權利的行為,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批評、建議權的行使表現為對行政主體的工作提出書面或口頭的批評、意見;權利主體不明顯的行為通常是權利狀態的保持,如公民生命健康權并不表現為公民的某種行為,而只是通過行政主體不予侵害的不作為行為表現出來。
其二,在權利主體應有的權利未實現,或行使權利的自由因受阻不能實現時,義務主體通過履行義務來滿足權利主體的權利,從而實現行政法律關系。如行政主體履行救助的義務使行政相對人獲得受益的權利,或者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自由受第三人侵害時,行政主體履行保護的義務;或者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自由受行政主體的阻礙不能實現,行政主體履行義務消除障礙,從而實現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自由。
其三,權利主體的權利受到侵害,義務主體通過履行補救賠償的義務來恢復權利主體的權利,以實現行政法律關系。如行政主體侵害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自由造成損失后,行政主體履行補償或賠償的義務,以恢復、補救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在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雙方行為交互中,主體履行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是必要而不可缺少的,該行為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行為中的關鍵。通常而言,只要義務主體履行了義務就落實了權利主體的權利;但不能反過來講,權利主體行使了權利就等于義務主體履行了義務。因為權利的行使有多種情況,在有些情況下,權利的行使必須以義務來保證,如行政相對人的受益權在沒有行政主體給付義務的保證下,是不可能實現的;而在另一些情況下,權利并不因義務未履行而喪失,只是行使得不完全、不徹底。這表明權利主體行使權利并不意味著義務主體一定履行了義務。如行政相對人行使批評、建議權,并不等于行政主體就履行了接受批評、建議的義務。同時,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行為相對義務主體履行義務的行為而言并不明顯,這是因為權利在許多情況下只是一種狀態,而不都表現為行為。如上所述,在人身權利中,生命健康權就是一種狀態而不通過行為表現,權利人沒有作出行為也表明其具有權利;而人身自由權則通常要通過權利人按自己的意志進行活動的行為表現出來。據此,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最重要的主體行為。
按照主體的不同,可將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分為三大類:
1.行政主體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行政主體的行為是常見的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它可分為兩種:一種是行政主體履行義務的行為;另一種是行政主體運用行政強制性權力排除障礙,迫使有義務的一方履行義務的行為。
行政主體以其履行義務的行為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又有多種情況:
第一,主動自覺地履行其義務。即一旦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并被行政主體所意識,行政主體便主動自覺地履行應有的義務,滿足對方的權利,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如一旦發現災情,行政主體便主動履行其救援的職責,主動積極作出救助行為,實現受救助一方的應有權利。
第二,經對方申請而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即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以后,行政主體未能意識,或者已意識但不主動作出行為,行政相對人一方強調行政主體有義務并申請其履行應有的義務;行政主體此時被動履行義務以滿足對方的權利,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如公民具備應受救濟的條件,但行政主體并未主動發給救濟金,后經公民要求、申請而履行其發給救濟金的職責,實現了受助一方的應有權利。
第三,經強制而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即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以后,行政主體已意識但不作出行為,或者與行政相對人一方在是否具有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上有爭議,行政相對人強調行政主體有義務并申請其履行應有的義務,行政主體仍不履行此義務。為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行政相對人請求特定的國家機關(如權力機關、司法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復議機關等)作出評判。該國家機關作出了評判并強制行政主體履行其應有的義務,以實現相對人一方的應有權利。
從上述三種行政主體履行義務的情況看,第一種行政主體自覺主動履行義務是正常狀態,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應以此為基本標準。
行政主體運用行政強制性權力迫使有義務的一方履行義務的行為是另一種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這種行為一旦作出并產生效果,將導致履行兩重義務:一重是行政主體的義務,即行政主體運用行政權力本身既是行使權力,也是在履行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義務。從履行義務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主體主動進行的,也可能是經他方請求、催促甚至受強制(如司法機關裁判行政主體必須運用這一權力打擊違法人并保護受害人)而進行的。由于行政主體這一義務的履行,又使另一重義務繼而得到履行,即行政強制性權力所針對的對象──某種行政相對人被迫履行其應有的義務。
2.行政相對人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應當說,行政相對人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主要力量,其行為則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最主要行為。過去,我們常常認為使行政法律關系實現的行為主要是行政主體的強制、處罰行為,這完全是片面的看法。
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能從多方面使行政法律關系得到實現。從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到行政法律關系內容實現的過程,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在其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為:
第一,行政法規范在絕大多數內容上是有關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范,這些規范只有依靠行政相對人自己的行為才能實現。行政主體的行為通常不能取代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行政主體可以通過強制性措施督促行政相對人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卻通常不能代行這些行為,特別是不作為的義務。因此,對這一類的法定權利義務來講,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基本行為,而行政主體的行為只是輔助。
第二,行政法律、法規頒布施行后,在通常情況下都是由行政相對人的自覺遵守行為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即權利義務的實現,這應當說是實現法律關系的主要方面。在現實生活中,行政立法關于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定絕大多數都是由行政相對人自覺完成的,否則行政法規范就沒有存在的基礎。如果行政法規范完全依靠行政主體的強制來落實,則表明該類法律規定是有問題的,是完全不符合公民等相對一方利益的。在行政法的貫徹實施中,少數行政相對人違法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也存在,但從絕對數量上講只是少數。
第三,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發生后,經行政主體引導或強制,最終仍由行政相對人以其自己履行義務的行為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而行政主體引導或強制行為對此所起的是輔助作用。這也就是說,盡管行政相對人作出行為是被動的,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仍取決于行政相對人自己。通常只有在極少數的情況下,才由他人強制執行以達到與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同等狀態,此時才不須行政相對人自己作出行為,而只要行政相對人承擔后果。如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繳納有關費用、稅收的義務,行政主體直接從行政相對人的銀行帳戶上強制劃撥,而無需行政相對人自己作出行為。但這類行政相對人應履行的義務,其重點并不是要行政相對人作出親自交納的“行動”,而是將其特定的財產(如稅款)無償付給國庫。如果行政相對人不作具體行為也能達到同樣的義務履行狀態,則可由行政主體來代其“行動”。只有在這種情況下,行政相對人才沒有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換言之,此時行政相對人是沒有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親自繳納),但卻承擔了履行義務的結果(稅款已無償付給國家)。從上可見,無論是主動狀態還是被動狀態,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為都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重要或主要行為。
義務人以其履行義務的行為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比行政主體的情況要復雜,它包括多種類型:
第一,主動自覺履行其義務。即一旦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并被行政相對人所意識,行政相對人便主動自覺地履行應有的義務,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
第二,經行政主體明確告之并引導或催促而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即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以后,行政相對人未能意識,或者已意識但不主動作出行為,行政主體由于是具有國家權力的一方,在行政活動中不存在申請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問題,通常是明確告之、強調行政相對人有法定義務,并以教育、指導等方式使其履行義務,或者以一定的強制力量作后盾催促行政相對人及時履行義務,從而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
第三,經與行政主體協商而履行其義務。行政法律關系從產生到實現一般都不存在雙方協商的問題,但有少量特殊行政法律關系具有雙方合意性。如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這類行政法律關系在權利義務及其實現方法上有一定的協商余地,因而行政相對人可以經與行政主體協商履行義務。如為了保證行政合同內容的及時、全面實現,行政相對人可以與行政主體協商后,改變自已履行義務的方式。
第四,經強制而履行其應有義務。即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以后,行政相對人經行政主體明確告之或催促,已經意識但仍不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為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行政主體自己以強制手段或申請司法機關以強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
第五,在極少數情況下,由行政主體直接強制執行以達到與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同等狀態。此時已無須行政相對人自己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而只要行政相對人承擔已實現義務的實際后果。
從上述五種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情況看,第一種行政相對人完全自覺主動履行義務是理想狀態的,而第二種行政相對人經教育、引導后履行義務則是正常狀態的。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尚不能以第一種而只能以第二種為基本標準。因為第一種要求所有行政相對人都具有很高的法律素質和文化素質,這當然不現實;更重要的是,行政相對人不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設計者和制定者,也不是專門的法律工作者,他們大多不能在法律出臺時就清楚了解法律的意圖及其實現方式。在正常情況下,他們必須也應當在得到法治宣傳、教育的幫助和行政指導后,再付諸實際行動。
以上是行政相對人通過履行義務的行為實現行政法律關系。此外,行政相對人也能通過促使對方履行義務的行為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但這種行為只有請求性、催促性而無強制性。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相對人的對應一方都是具有國家權力的主體,如行政主體、國家監督機關。行政相對人對它們只能請求、催促而不能強制,因而行政相對人的這種行為其效力是有限的。但我們不能認為行政相對人的這種行為可有可無,實際上這種行為也有其特定作用:對行政主體來講,能使其明確自己的義務,并形成履行義務的緊迫感和不履行義務的責任風險;對監督行政的國家機關來講,則既能明確其監督主體的職責,也能使一部分監督機關監督權力的運行得以啟動,如行政相對人的復議請求能啟動復議機關的復議監督權力,行政相對人的能啟動司法機關的行政審判監督權力。
3.監督行政的主體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監督行政的主體是通過自身履行義務的行為和運行強制性監督權力迫使行政主體一方履行義務的行為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而這兩種行為明顯是合一的,即前后兩種行為實際只是一個行為分別針對兩個不同主體時的兩種形式。
監督行政的主體對行政相對人履行保護、救濟職責的行為,同時也就是對行政主體行使具有強迫性監督權力的行為。這種行為一旦作出并產生效果,也將導致兩重義務的履行:一重是行政監督主體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不受行政主體違法行政活動侵害的義務。從履行義務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監督主體主動進行的,也可能是經行政相對人一方請求、催促甚至他方的催促(如社會公眾、輿論機構)而進行的。由于行政監督主體履行了自身的義務,必又使另一重義務繼而得到履行,即行政監督權力所針對的對象──行政主體被迫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從而最終實現行政法律關系。
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有時只需單方履行義務的行為,有時則需要多方履行義務的行為。
(四)關于法律事件能否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的問題
體育旅游就是以體育資源為基礎,通過各種體育活動來規劃、設計、組合成相關產品,以引起人的消費欲望與需求,進而參與感受體育活動與大自然情趣的一種新旅游形式。它是旅游產業與體育產業交叉滲透產生的一個新的領域。在發達國家尤其是歐美地區,體育旅游已成為拉動經濟的一股重要力量。在瑞士,僅滑雪旅游一項,每年接待外國游客1500萬人次,創匯70億美元左右;以“足球工業”為主體的意大利,體育旅游的年產值從20世紀80年代的180億美元達到目前的500億美元左右,超過了汽車制造業和煙草業產值。在江西省,體育旅游雖然還處在起步階段,但也正在以30%至40%的速度快速發展。特別是江西省獨特而豐富的旅游資源,客家、道教文化以及根植于其文化土壤之中豐富多彩的民間體育活動,成為吸引體育旅游游客的重要因素。
一、江西省體育旅游產業開發環境
江西省圍繞“旅游后花園”的戰略目標,打好“綠色、紅色、古色”旅游牌,積極實施旅游名牌戰略,加快了旅游資源整合與開發。如今,全省紅色旅游、綠色旅游、古色旅游交相輝映,湖光山色盡現魅力,江西旅游資源正呈現出前所未有的活力和生機。近兩年,江西省充分發揮綠色、紅色、古色旅游資源優勢,整合旅游資源,加大了特色山水、紅色搖籃、陶瓷藝術、道教文化、特種生態、客家風情等六大主題特色產品的開發推介力度,做大做強江西省旅游業。各地規劃先行,《江西省旅游業發展總體規劃》編制完成。全省重點旅游景區加大了開發建設力度,廬山、景德鎮、龍虎山、三清山等地不斷開發和豐富景區景點,井岡山、婺源、仙女湖、柘林湖等景區也充分發揮當地資源優勢,開發旅游產品。
各地堅持多渠道引進旅游開發建設資金,把旅游業發展目標納入當地國民經濟計劃,大力開展旅游招商引資、宣傳促銷。近兩年,江西省先后舉辦、參加了2002年江西(香港)投資洽談暨旅游推介會、2003年江西(香港)旅游招商推介會。2003年江西(香港)旅游招商推介會共簽訂旅游招商引資項目16個,累計投資總額51664萬美元。全省已建設完成景德鎮到黃山旅游公路、新余仙女湖旅游公路、九江柘林湖旅游公路3個項目,共完成投資約5.6億元,完成路面建設167公里。目前,全省現有對外開放的風景名勝區(點)400余處,其中廬山、井岡山、三清山、龍虎山、三百山、仙女湖等6處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省級24處;自然保護區55個,其中國家級4個,省級16個;森林公園58個,其中國家級14個,省級44個;國家地質公園2處,國家生態功能保護區1個。擁有歷史文化名城7座,其中國家級3座,省級4座;重點文物保護單位1955個,重點保護寺觀37處。
江西省積極實施旅游品牌戰略,著力打造“國際休閑度假中心”廬山、“世界瓷藝第一都”景德鎮、“中國紅色第一山”井岡山、“中國最美的鄉村”婺源、“中國紅色故都”瑞金等旅游品牌。同時,積極創新旅游體制,運用市場化的手段和理念,組建了一批旅游企業集團,全省已形成一批有較高質量和市場競爭力的拳頭旅游產品。目前,紅色旅游資源遍布全省,綠色旅游得天獨厚、古色旅游燦若群星,大大提升了江西旅游整體形象,江西秀美的山水風光吸引了眾多海內外游客。去年全省接待海外游客人數24.09萬人次,旅游外匯收入7161.8萬美元,全省旅游總收入占全省GDP的7.95%。這些獨特而豐富的旅游資源為體育休閑旅游的開發提供了良好的平臺和依托。其次是江西省獨特的地理環境孕育了適于開展戶外運動和休閑的理想場所。如廬山、井岡山、龍虎山、三清山等適宜開展攀巖、探險、登山等體育旅游項目;鄱陽湖、青山湖、仙女湖等以及眾多依托水利設施建成的水利風景名勝區等等,適宜舉辦各類皮艇、摩托艇、滑水、漂流等水上運動。
二、江西省體育旅游業經營現狀
1.體育旅游作為旅游行業中的一種形式
以緩解現代人的壓力和恢復精神疲勞,受到現代人的青睞,但是目前江西省體育旅游在旅游行業中所占的比重較低,至今尚未有一家體育旅行社,單純以健身、運動、休閑為主題的體育旅游線路沒有形成,據調查,有92.86%旅行社的法人代表認為,體育旅游尚不具備開展的物質和人力條件,涉及開展體育旅游的幾家旅行社,其業務多在外省開展,如東北、內蒙古開展滑雪、滑沙、騎馬等活動,并且參與人群的規模不大。由此可以看出,江西體育旅游行業對開展體育旅游信心不足,與全國其他省市相比存在比較大的差距,有經濟的原因,同時,也存在思想觀念滯后的問題。
2.潛在消費市場的現狀
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閑暇時間的增多,近幾年,旅游熱已成為人們善度余暇,提高生活質量的一個標志,體育旅游作為一個新型詞匯,剛剛登上生活舞臺,就受到廣大城市居民的青睞,但尚處于了解和認識的初級階段,為增強體質、休閑、娛樂和回歸自然而積極參與,也深刻反映出現代社會生活中的人們的迫切需求。
3.消費狀況與特點
江西省居民主要參與的體育旅游項目主要集中在登山、騎乘動物和體育競賽上,不同性別、年齡和愛好所選擇的項目存在較大的差別,人們對體育旅游項目的選擇機會以及服務質量存在較大的意見,各項目的參與率比較低,處于15%~25%之間,并且消費水平整體偏低,有31.50%認為1000元以內消費可以承受,59.49%可承受1000~2000元,3000元只有9.10%,體育旅游消費水平略低于一般旅游消費,與全國其他省市相比,體育旅游消費支出幅度差異較大,江西省居民在參與方式上表現出具有結群性特征,首選家庭成員,其次是單位同事,受余暇時間與經濟因素的困擾,參與頻率較低,愿意每年1次為45.15%,2次32.42%,3次以上為22.42%,節假日選擇出游的人員較多83.88%。
三、江西省體育旅游開發中存在的問題及主要制約因素
1.經濟相對落后,國民收入水平低,作為體育旅游主要目標市場的中間階層人數偏少。江西省在我國仍屬欠發達地區,人均GDP(2005年為8580元),資源平均產出GDP與全國尤其是東部發達省市相比,仍有差距,2005年江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8006元,而廣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僅為3506元,國民收入水平低,人們的消費承受能力有限,直接導致了江西省體育旅游市場需求的相對不足,我們對江西省居民進行的問卷調查顯示,有49.72%的人認為收入水平,有40.70%的人認為價格因素是影響其參與體育旅游實際決策的原因之一。
從另一個角度講,體育旅游的消費人群主要是中間階層,即中間階層占就業人口的多少,決定了體育旅游市場的大小,根據中國目前城鄉居民收入及金融資產占有情況,如果把人均年收入在1~10萬元,戶均金融資產在3~10萬元的人口和家庭都計算在內的話,估計目前進入中間階層的人數也僅約占全國總人口數的1/4,我國尚未形成中間階層占主體的社會,中間階層人數偏少,這直接影響著體育旅游市場的客源狀況。
2.對體育旅游消費的認知制約著江西省體育旅游發展。在我們對參加過體育旅游活動的江西省居民所進行的調查中,認為價格較高與價格較低的比例約是62%與38%,即目前體育旅游產品對一部分消費者而言偏高,但對另一部分消費者來說則是可以接受的,這說明,雖然體育旅游產品的定價必須考慮人們的消費水平和承受能力,但問題的關鍵還是在于人們對此項活動的認可程度。
3.人才缺乏,經營管理水平低,服務質量有待提高。人才培養機制的缺位,導致江西省目前體育旅游從業隊伍整體素質不高、經驗嚴重不足,整個體育旅游服務體系存在著經營管理不善,對潛在顧客培訓不力,服務質量不到位等問題,調查顯示,超過一半的游客對體育旅游服務質量感到不滿意或認為一般,顧客的不滿意導致的直接后果是失去顧客,失去市場。
4.資金缺乏,硬件設施跟不上,產品開發不力,有盲目上馬現象由于資金嚴重不足,在促進體育旅游業發展的許多重要方面,包括產品開發、宣傳促銷、教育培訓和基礎設施、硬件設施建設都不能適應體育旅游發展的需要。
5.體育旅游宣傳促銷力度不夠目前,江西整體體育旅游促銷資金不足,力度不夠,宣傳內容單調、形式陳舊,宣傳渠道不多,手段缺乏,宣傳促銷時斷時續,缺乏經常性、長期性,因此,對外影響不大,效果不顯著。
四、江西省體育旅游的發展構想
1.深入發掘江西省體育旅游資源。加強規劃與開發,突出特色,充分發揮江西省旅游資源的整體優勢,政府有關部門要迅速轉變觀念,提高認識,抓住機遇,從宏觀上加強對體育旅游的扶持與管理,在充分把握江西省體育旅游資源的基礎上,認真做好江西省體育旅游的發展規劃,體現出“山水”兩個字的特色,就是依托江西自古多名山、水優勢,如享譽“匡廬奇秀甲天下”的廬山,被譽為“攬勝遍五岳,絕景在三清”的三清山和“天下第一山”革命圣地井岡山?,“中國第一大淡水湖”鄱陽湖,像一蒲扇系掛在長江玉帶上的江西省五大江河(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等,圍繞不同的自然以及“道教”、“客家”的體育文化背景,進行深度旅游開發,完善場館設施,提高服務功能,,將江西建成集水上比賽、運動、娛樂、觀光、休閑度假等于一體的旅游勝地。
2.主體帶動,大力培育體育旅游產業新的增長點。主體帶動最根本的要求是加快體育健身旅游大項目建設,形成一批旅游亮點,帶動和促進體育旅游特色經濟的發展,堅持主體帶動,首先要解決好規劃問題,體育健身旅游規劃是體育旅游發展總體思路的集中體現,也是規范體育旅游資源開發和體育旅游賽區建設,指導景點布局和項目設計的前提和基礎,是開展工作的總依據和切入點。
3.多元發展,加快體育旅游特色經濟發展的社會化進程。體育健身旅游需求的多元化,需要旅游供給社會化來滿足,旅游市場細分、專業、多樣是現代旅游業發展的一個突出特色。首先,加大投入力度,多渠道籌集發展建設資金,更多地吸引國外資本介入江西旅游資源開發建設,促使江西體育旅游產業投資向多元化方向發展。其次,要積極主動地學習國外先進的體育旅游經營管理模式,促進管理體制、經營機制、組織形式、服務品牌的創新。
4.以市場為導向,開發適銷對路的體育旅游產品。實行準確而細化的客源市場定位,以客源市場的現實和潛在需求為導向,充分利用自身豐富的資源優勢,開發適銷對路的產品,就江西省居民來說,參與體育旅游的動機和對體育旅游產品特性的需求不是單一的,而是多層次的。其中,休閑娛樂、健身是人們參加體育旅游最主要的動機;在參與行為上,人們對參與性和觀賞性體育旅游的關注程度相當,差別不是很大;在刺激程度上,人們更傾向于參加強刺激性的項目,適應消費者需求,配合全民健身運動,把體育旅游放在休閑大市場的范圍內去研究,開展高娛樂含量的,具有較強刺激性的體育旅游項目,對體育旅游來說,既是機遇,也是挑戰。
5.在客源市場上要注意體育旅游的地域性特征。立足于本地市場的基礎上,推出特色產品,以江西旅游的傳統客源地為主展開宣傳促銷活動,以江西周邊省區為重點,盡力開拓省外市場;應密切關注境外市場,努力爭取這些地區的游客到江西來進行體育旅游。
6.在進行體育旅游發展規劃時需統一規劃,總體布局,分期開發,突出重點,留有余地。體育旅游的發展規劃要求對區域內的體育旅游業發展的空間結構與開發時序進行總體籌劃,統攬全局;要從市場需求與資源特點的結合上,對江西省體育旅游進行功能區劃分,確定多個功能區的重點開發項目,形成若干各具特色的體育旅游景區或線路,形成優勢互補,互不相同的體育旅游格局。
7.加強體育旅游市場的宣傳營銷工作。按照市場發展的規律,結合目標市場的價格需求,充分考慮產品成本和市場競爭者狀況,制定切合實際的體育旅游產品價格及價格策略,并根據消費者心理可承受價位開發相應檔次的產品。
8.要充分發揮旅行社在體育旅游市場中的作用。體育旅行社還應當參與體育旅游產品的開發,特別是一些線路性質的如自駕車等的開發;體育旅行社還應利用其與體育界的關系,開展體育賽事觀戰游等活動。
9.積極開發體育旅游人力資源。大力挖掘現有人力資源潛力,加緊培養具有體育和旅游復合知識、能力和素質結構的體育旅游高級專門人才。
參考文獻:
[1]蘇勤.旅游學概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