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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階段,我國的經濟發展步伐持續在平穩中前進,科技領域較過去相比已得到更大力度的開發,信息技術也開始逐漸滲透到人們的日常生產生活之中。這種時代變化對我國現行民商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戰,故我國的民商法應跟緊時代步伐,積極創新和完善以適應全新的時代格局,只有這樣才能更加充分的發揮出民商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作用。鑒于此,本文探討當下民商法現狀,并對其未來發展趨勢作出展望具有積極意義。
一、新時代下我國的民商法現狀
(一)民法現狀
自民事立法以后,多年以來我國在民法方面的成就備受矚目,在推動經濟發展方面起著無可替代的作用。發展至今,我國民法在現階段所取得的成就如下:第一,立法已具有一定規模。多年來,大量法律、法規的制定使得新時期我國的民法已初步形成體系,反映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時代氣息,而且在民商事關系處理方面,可以說基本上都能在民法中做到有據可循;第二,對于現階段的市場經濟需求,我國的民法已能夠基本反映,這不僅體現在一些新制定法規中,對于已有法律的修改也能有所體現;第三,現階段我國的民法吸取過去的經驗教訓加大了保護民事權的力度。例如《民法通則》,它除了在基本原則中對民事權利保護進行明確規定之外,也對民事責任等進行了專門規定;第四,現階段,對民法理論的研究,我國已在原有基礎上獲得重大進展,如《民商法從論》等書籍的問世。
雖然,新時代下我國的民法典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是其現狀中還存在有一些不足等待著我們的完善和發展。首先,我國的民法至今沒有形成典制,即沒有民法典。民法典作為民法發展程度的重要標志能使民法法典化,這有利于進一步完善民法體系。其次,從內容上來看,民法也存在不足,具體表現有五:一是法規制定還有待完善,內容還應更進一步充實;二是一些法律法規不夠科學;三是民法過于傾向行政化;四是部分民法內容間協調性不足;五是有些民事立法受大量司法解釋限制,不能真正發揮它們的作用。對于上述這些不足現狀,在民法今后的發展道路中有待完善。
(二)商法現狀
上世紀70年代,我國商業行為開始激增,商法便是由那是開始制定并實施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的商法比較年輕,從整體上來看還處在起步階段,但是這也意味著現階段我國的商法具有很大的發展空間,處在一個快速的發展時期。目前,我國的商法體制與民法關系密切,這也是為什么我們將民法與商法統稱為民商法的原因之一,故“民商合一”是現階段我國在商法方面實行的主要體系。目前,在商法的頒布和制定方面,政府職權涉入較多,使得商法中存在著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法規,表明現階段我國的商法具有一定的公法屬性,如商業賬簿制度等。不僅如此,現階段我國的商法受一些因素影響在制定中還存在不足,因此現階段商法呈現出“修正式”,即對于發現的商法不足,及時更正、及時修改。而對于現階段商法中存在的不足,可主要概括成以下幾點:第一,新時期商法制度還有待完善;第二,理論基礎部分還應當作進一步深化。此外,由于民法、商法關系密切,因此對兩者關系現狀現進一步闡述。
(三)民商合一
法學界有這樣一個觀點,認為我國的商法需以“民商合一”的體制存在,這主要是由于商法建設不足,起步較晚,學者基于理論與實務上提出了這種觀點。但是也有一部分學者不支持這種觀點,他們認為我國的民法和商法應獨立開來,形式和機制方面均采用分立模式,這也是現階段民商法在我國存在的現狀。
本人認為,上述觀點探討的歸根結底是民法與商法關系問題,從體制上來看,現階段我國的民法、商法體制還處在合一的階段,這主要是由于縱觀我國立法史,立法者常頒布私法制度用來維護私有權,其條例內容并沒有明確區分民事和商事?,F階段,民商法已經成為我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可是從司法實務上來看,規范社會、穩定經濟的是民法,商法在這一方面的地位及重要性則要不及民法。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固有的原則、制度具有很深的影響力,在實際內容方面,它也幾乎涵蓋了民商事立法內容,故經濟活動中,現階段我國還要有較長的一段時間持續性使用“民商合一”體制,商法制度的獨立性還有待進一步形成。
雖然現階段我國實行“民商合一”,但是不難看出,在我國完善法制化建設期間,商法確實也以自己的形式被人所知曉。鑒于此,本文認為現階段“民法合一”的體制下,商法呈現出了一種脫離民法的傾向或狀態,自由發展空間與先前相比也有所擴大,并且日趨朝著法典化的方向邁進。但是目前,對于商法的明確范圍,學者們還存有疑問,可是無論怎樣,現階段我國的商法、民法均處在一個持續性的發展、完善階段是毫無疑問的。
二、 對民商法未來發展的個人展望
(一)對民法發展的個人展望
民法在我國歷經的時間較長,經過了多年的完善和發展,新時代下的它該有什么樣的未來,本人對此進行的深入思考,現總結幾點作為民法未來發展的個人展望。
1. 更加充分的體現出和平的理念。經過多次世界性的戰爭和災難之后,新時期的人類更向往和平,恐懼災難,憎恨戰爭。民法在絕大多數國家之中,主要用來約束人們的日常生活,它可以從側面展現出一個人的本性,從這一點上來看,可以世界各國的民法都具有內在一致性,可用作人類交流,故本人希望今后的民法能在內容上多多體現出和平理念,并以此為媒介在世界范圍內弘揚中國文化。
2. 加深對人權的注重和保護。民法是保護人權的基石,正如我國《憲法》中的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在民法法則中也應當有所充分體現。從目前來看,我國的人權保護事業同過去相比已經有了日新月異的發展,人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保護,但是男女差別對待等一些社會現象還偶有存在,需要我們在今后的工作中去解決、去完善。而這些都可以通過民法來實現,同時這一過程也是完善民法發展的一個階段和過程。
3.更多的展現社會正義、民主和福祉。正義、民主和社會福祉是作為社會主義國家的中國所力求的,為了實現這些內容,達到社會團結、人民幸福的目的,我們可以通過實踐和探索來一步步完成,最好以民法的形式做保證。例如:社會福祉方面,可以依靠民法制度設計,讓百姓合理享有住房權等。
上述觀點是本人從大方向角度對民法今后發展方向上的展望,現在將目標放到我國本土上來,我覺得在未來,我國的民法發展將更具特色化。因為民法最早起源于國外,屬于我國繼受而來的法律,它在我國的應用是為了解決我國的民事問題,故今后的民法完善工作中,西方法律內容可以酌情借鑒,更重要的是以我國為中心進行研究和創新,以形成更具中國特色的、更適合中國國情的、更滿足國人需求的民法體系。
(二)對商法發展的個人展望
本人對于新時期商法發展的最大展望是希望商法法典化更加完善,并且在現有單行法之上做更進一步的發展。這主要是由于現階段我國市場經濟持續發展,與各國間的經濟交流也日益增多,這一種發展去向符合新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其具體原因如下:首先,商法依賴于市場經濟,雖然有觀點認為民法是市場經濟的根本,但是商業發展及其格局的變化也在一定程度上為商法的法典化提供了可能;其次,商法法典化能夠推進社會秩序和諧,加強權力保障,隨著市場經濟格局的變更,相信商法法典化在未來會成為一種趨勢。
為實現上述展望,在今后我們應該關注兩個問題并盡力解決,以便促進商法向著目標方向發展:一是關注商法觀念;二是關注商法制度。在商法觀念方面,想要使商法獨立法典化,其觀念首先應該獨立化,即對于商法的評價不再以民法為基準,從而推進其形成自己的理念。在商法制度方面,主要關注其整合問題,特別是商法制度的結構及整體運行情況,把其中不符合商法價值的內容剔除,以推進商法發展。
三、 新時代下的民商法創新
我國為了適應新時展的要求,不斷完善和健全相關的法律法規,提升立法質量,提高法律實施水平。在《合同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等民商立法和修改的過程中,我們可以發現社會經濟中民商法的變化與發展演變。
一、社會經濟中民商法價值體系的變化和發展
經濟的迅速發展,給社會的生產和生活活動帶來了重大的變化,使得社會關系日益復雜化,而民商法的價值和意義愈加凸顯出來,在社會生活中發揮著愈加重要的作用。同時,社會經濟的發展促使民商法作出有益的調整和優化,以更好的解決社會新問題和新矛盾,促進經濟的發展。社會經濟的發展對民商法的影響,首先體現在對民商法價值體系的影響上。
(一)社會經濟發展對民法價值的影響
社會經濟的發展對民法經濟產生重要的影響,經濟的發展促使安全和效益成為民商法的基礎性價值和主要追求。在傳統的民商法領域中,安全價值僅僅處于從屬性和派生性的地位。在傳統民商法調整的交易關系中,安全價值體現在信用安全、信息安全以及交付安全中,但是一般而言信息安全對于交易的影響比較小,甚至是在錢貨當面交易中并不存在交易安全問題,相對于非同時履行交易行為而言,錢貨當面交易更加具有安全性。對傳統交易方式中出現的欺詐問題,當事人可以通過預期違約、不安抗辯權等方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傳統交易方式中,不僅交易安全比較有保障,并且交易雙方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信用安全問題也并不突出。顯而易見,傳統的民商法調整領域中,安全價值并沒有成為其調整的重點和規范對象。在網絡環境和虛擬技術運用中,信息的交流需要傳遞才能實現,信息的安全取決于網絡自身的安全性,網絡開放性、虛擬性以及技術性等特性都增加了網絡環境中的不安全因素?;诳茖W技術和網絡技術而形成的民商法調整平臺對于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因此安全性成為民商法中的基礎性價值因素是必然的。另外,民商事主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獲得了更加廣闊的空間,打破了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實現自身能力的拓展,為主體自由的實現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二)社會經濟發展對民商法價值體系的重構和調整
民商法的價值體系包括效益、平等、自由、安全以及公平,其中自由是民商法制定和調整的根本和目標;平等不僅僅具有目標意義,更加具有工具性價值;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平等具有了不同的含義;安全在民商法體系中國具有基礎性價值,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其重要性不斷凸顯;效益同樣屬于基礎性價值,在體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傳統民商法中,安全和效益在價值實現和功能發揮的過程中存在著無法調和的矛盾,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安全和效益得以找到平衡的節點,從而更好的促進了兩者的平衡發展。
二、社會經濟中民商法基本原則的變化和發展
隨著社會經濟中的發展,民商法中基本原則變化的發展主要體現在安全價值和效益價值重要性的凸顯上。
(一)意思自治原則
社會經濟發展中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則相對于傳統民商法原則在相關內容上有所擴充,以不斷適應社會和時展的要求。尤其是在網絡環境中發生的民商事行為,當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則的指導下,依據自身的意愿實現一定的行為,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由傳統領域向新領域的發展過程。
(二)平等中立原則
在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民商法的平等中立原則指的是在信息時代,民商法對于參與到交易當中的各個主體從事民商事活動需要的相關條件應該保持中立,不能出現偏愛或者維護,其中各種相關條件包括技術、交易平臺等。平等中立原則是社會經濟發展背景下全球性特點和技術性特點綜合作用下的產物。例如,在電子商務法中,平等中立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技術上的平等。平等對待各種各樣的密鑰和加密方法,避免歧視問題的產生;其次,交易媒介的平等,主要體現在通訊方面,包括無線、有線、廣播通訊等;再次,實施的平等,不僅要保證電子商務法的實施,還應該平等保證民商法其他法律的有效實施,對本國和國際電子商務活動進行平等對待;另外,保護的平等。電子商務法要對經營者、消費者等參與者進行平等的保護。
(三)安全原則
安全原則是的是所有民商事活動將安全最為基礎和前提,相關的立法體現、反映以及體現出對安全的要求。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對于安全原則的理解和定義有了更加廣泛和深刻的體現。對于民商法而言,安全原則不僅僅是法律實施的重要目的,更加是民商法制定的基本原則。在知識經濟和信息時代的發展中,高效化和快捷化需要在安全的基礎上實現,并且在虛擬的網絡環境中安全尤為重要。安全原則內涵的主要體現在對以下兩個問題的調整和解決中:一是網絡的物理安全設置存在一定的缺陷,容易導致信息的泄露和丟失;二是在受到黑客襲擊或者是非法攔截的人為行為影響下,已存儲或者是傳播的信息會無端被修改。由于以上問題的出現,在當前的立法中,應加強對網絡物理安全的設置,從而更好的保證安全的實現。
(四) 效益原則
立法和法律實施的最終目的便是實現公平、公正,并且法律作為上層建筑,會受到經濟基礎的影響,反映著不同時期統治階層的利益訴求。我國是人民當家做主的社會主義國家,我國所制定的法律代表著最廣大人民的利益,反映著民眾的權利訴求和價值需要。目前,隨著社會主義經濟的快速發展,民商法的效益原則要求民商事的立法以及司法活動都應該從提高經濟效益的目的觸發,促進效益目標的建設,真正的體現新時期民商法整體效益和價值的體現。具體而言,要求民商法尊重并保護民商事主體的權益,避免行為漏洞和瑕疵的出現,提高民商事行為的效益。
三、社會經濟中民商法范疇與制度的變化和發展
社會經濟的發展,使得民商法更加適合時展的需求,使得民商法能夠有效的解決社會發展中出現的新問題和新矛盾。社會經濟的發展不僅僅對民商法的價值體系和基本原則產生影響,還造成了民商法的基本范疇和基本制度的變化和發展。
(一) 傳統民商事權力體系范圍的拓展
民商事法律體系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社會生活的主要內容以及法律事實所體現的基本條件。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傳統的民商事權利體系范圍得到了明顯的拓展,主要體現了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信息庫的專用權。信息已經成為民商事活動中的重要方面,目前大部分民商事活動的關鍵問題和重要因素便是信息的提供和開發。因此,在民商事立法的過程中,應該對于從事信息庫開發和投資工作并作出貢獻的參與主體賦予必要的民商事權利,對其勞動成果進行保護,提高他們的創造性和積極性。社會經濟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民商法中關于信息庫專用權的完善。
第二,域名的專用權。域名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實現計算機訪問網絡;二是便于其他的計算機訪問自己存儲的信息資源。隨著信息和網絡技術的不斷發展,域名的利用程度不斷加深,促進了網絡經濟的迅速發展,域名憑借自身巨大的商業價值和使用功能成為商業競爭的有力籌碼。在交易行為中,得到了關鍵域名的使用權就等于得到了域名的專用權。但是目前我國民商法中并沒有對域名的專用權進行明確的界定。因此,在民商法立法和修改過程中,應該注重域名的特點,促進對域名專用權的規劃和整合。
第三,網絡用戶對信息數據的控制權。其中最受關注的是作品和網絡信息,例如錄音、錄像等。網絡信息具有多種傳播途徑和方式,在現實中往往是交互的。在立法的過程中應該注重對作品或者信息的保護,保證權利人有效行使和保護自身的民商事權利。
(二) 民商法調整對象的擴大
相對于傳統民商法,現有的調整對象有所擴大,最重要的隨著網絡的發展,建立起來新的信息關系,都納入到民商法調整的范圍之內。網絡具有開放性,從而為信息的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平臺。同時互聯網普及和完善,在信息的傳遞形式以及質量等方面發生了重大的改善,從而將信息的價值不斷提升并上升為具有現實意義的主體。信息自身產生巨大的經濟利益和人格性利益,在民商事活動中發揮著和越來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民商法應該加強對信息的重視,將通過信息所建立起來的聯系以及相關的利益主體通過立法將調整原則和利益展現出來,以促進民商法對于社會新生關系的有效調整。
(三) 民商法的統一化發展
民商法作為調整民商事活動中所有的權利和義務的規范的總稱,在立法中是以民商事關系為對象。當國家的經濟以單個獨立的經濟市場而存在的情況下,相對應產生的法律體系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是目前,經濟的發展不再受地域的限制,跨國經濟屢見不鮮,交通的便利、聯系方式的優化以及網絡的發展推動了經濟的全球化發展。在全球化經濟的推動下,使得民商事活動具有了全球化和統一化發展的特性,為了更好的對跨國經濟關系經濟調整,就需要民商法作出一定的修改,在法律理念的確定、法律原則的樹立、法律標準制定以及法律實施中更加注重國際的統一化,從而促進民商發展的統一化。
(四) 民商法的理性主義演進
一切社會活動都是建立在法律基礎之上的,經濟活動亦是如此。民商法是經濟法與社會法的結合體,構成了市場經濟的標準規范,能夠有效保障市場經濟活動的運行狀態,有效避免市場經濟的局面失控。
一、現階段經濟條件下我國民商法的理論基礎
(一)民商法以市場經濟理念作為指導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從計劃經濟轉變為市場經濟,在經濟理念上就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這種思想層面的質變,難免會讓人們對新型市場經濟活動產生新的看法及觀念,并且會產生一些不正常的違法行為,因此,建立以市場經濟理念為思想指導的法律法規,成為了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在這種市場經濟理念的指導下,民商法應運而生,通過不斷的內容完善,使其逐漸成為了市場經濟活動運行秩序的核心。
(二)民商法以依法治國作為基本理論
所有市場經濟的運行發展都離不開社會法律文明的建設,在我國,法律文明建設的核心即是依法治國。而民商法也將依法治國作為其發展的基本理論指導,同時取得了不錯的發展成果。在我國市場經濟法律建設體系中,民商法的作用非同尋常,在我國相關立法部門,民商事立法所承擔立法任務最重。從財產利益關系方面到社會民事管理方面,民商事立法都是以依法治國作為基本理論方針,進而在市場經濟運行中不斷地完善。依法治國基本理論的確立,提高了民商法的規范性和有效性,同時提高了人們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主體意識和維權意識,使人們了解民事權利對自身的重要性,學會使用法律武器進行維權,并形成基本的法律信念。
(三)民商法以私法作為核心依據
私法作為市場經濟法律制定的依據,對相關經濟法來講具有決定性作用。而私法是相對于公法而言的。公法主要涉及到是公共性權利,其在上下級管理關系方面的作用具有很明顯的強制性。而私法則主要涉及與公法相對的個人方面的利益及權責,特別強調了個人之間相互平等關系,其中民商法就歸屬于私法范疇領域。主張在市場經濟中的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同時也是我國現階段經濟體制下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則。由此,保護民眾個人的經濟利益,明確經濟權責,實現市場經濟活動的平等公正,就成為了民商法的核心依據。
二、現代民商法的價值根本、核心和理念
(一)價值根本——以人為本
大多數人都具有較強的私利性,而人類的私欲正是通過在社會中的優勝劣汰來滿足的,而這種優勝劣汰的過程需要法律進行約束,否則就會引起社會混亂。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私欲的體現更為明顯,民商法就是以約束者的身份存在。另一方面,市場經濟活動是基于人的自由交易進行,如果沒有人在商品數量個種類方面需求上的變化,商品就不會像現在這樣種類繁多,經濟體制和經濟關系也不會這樣形式復雜,這也同時要求人們在市場經濟發展中不斷進行嘗試和創新,最大限度地發揮自己的想象能力想象,進而創造出更多能夠滿足人們需求的商品。以上這些與民商法相關的內容其實都是遵循一個根本,即以人為本,這也是民商法的價值根本所在。人類文明的發展并不是依靠對未來發展可能性的預測,而是在于人類對現有知識的控制以及對當前發展形勢的把握,只有將當前擁有的把握住,才有可能繼續創造新的文明。而當前所擁有的所有事物都是以人作為主體,因此,必須要將人的價值把握住,才把握住社會的發展節奏,其中包括人的利益、權責以及關系等方面,這也是民商法在我國經濟中的價值根本。
(二)價值核心——市場調節
在我國社會市場經濟條件下,民商法即是通過對我國社會中各主體之間關系的調整,通過強制性的法律手段,將市場經濟中最基本的要求確立下來,以便更有效地分配社會經濟資源。換句話來說,民商法的價值核心就是在于對市場的宏觀調控,根據市場經濟發展中自由競爭的規律,優化資源的配置。因此,需要根據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價值要求來確定民商法的價值取向,同時,該價值取向還應該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價值目標相一致,才能將民商法更好地融入進社會經濟市場中,更便于充分發揮其應有的法律職能。
(三)價值理念——自由競爭
為加強市場經濟的平等性,更好地維護民眾的經濟利益,民商法需要將自由競爭納為其主要的法律保護涉及范疇。自由競爭一方面在民商法中集中表現為對人民權利的有效維護,這主要是因為權利決定了其在法律層面上具有的利益,享受權利就相當于主體能夠按照自身的意志決定相關利益的歸屬問題,并且由法律保護不受外界力量干涉處分該相關利益而不受其他力量的干涉。另一方面,自由轉變為自治,需要主體按照自身意志進行自我負責和約束。目的在于在保障經濟活動正常運行,不受政府等外界力量干擾、支配,完全由個人決定體現出自由競爭的價值。而自治的實現也需要通過法律行為來完成,而這種法律行為需要通過一定法律制度進行,以保證其規范性和有效性。因此,民商法需要根據自由競爭理念,從根本上解決社會市場經濟問題,通過主體的自我意志來確認市場經濟與法律的關系,從根本上發揮自由競爭的價值,從而體現出民商法自身的價值理念。
三、現代民商法在我國經濟中的價值體現
(一)民商法保護民商主體的營利化價值
商主體一般指的是商戶個體在一定的法律法制規范下,從事的一定的經濟活動,主要以個人或者組織的形式存在,并在從事商事活動的過程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義務。商主體根據從事活動的不同所具有的法律關系和成為的角色也是不同的,一般從事商業活動的,按照商法規定進行的都是商事主體,并且具備一定的商事法律關系;相反,一般從事民事活動的,按照民法規定進行的則都是民事主體,同時具備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正是基于此,民商法才得以確定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地位關系,進而實現民商主體的營利化價值,因此,民商法是民商主體法律地位確定的重要法律依據。
(二)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順利實現
不管什么商事活動,商主體的商品交換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過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潤匯報。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夠滿足兩個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夠縮短交易的實踐周期,提高交易的進行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而民商法完全能夠滿足這兩個方面的要求,通過預先設置規定多種交易方式,不但對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規定,同時也對交易的客體作出了定型。預先設置的交易方式不會隨著交易的類型、交易的時間、交易的地點的改變而改變。民商法在交易的過程中,對交易的客體實現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時對交易過程的各個環節都做了具體的法律規定,這樣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交易各個環節的正常進行。另外,民商法在效率上確定了短期時效制度,通過縮短交易的時間能夠有效減少交易進行中個環節出現的問題,提高交易進行的順利程度。
(三)民商法有效保障了交易安全度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我國的商事活動的形式越來越多樣化,內容上也變得繁瑣復雜同時商事活動的范圍也在不斷的擴大,給商事活動增添了很多問題和矛盾。另外,商事活動進行的風險也在逐年增加,這些風險會使商事活動在交易過程中產生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而民商法通過對商事活動的交易流程制度的規范,能夠緩解商事活動中出現的矛盾,消除不安全因素,有效提高商事活動的安全度。民商法對交易的主體和客體制定了嚴格的責任和義務制度,同時對交易的各個環節做出了詳細的法律制度規定。例如,民商法在企業證券方面做出的相關行情規定,不但保證了商事活動主體的法律效益,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也提高了商事活動的安全程度,促進該商事活動的發展運行。
關鍵詞: 非法學專業;民商法;判例教學;診所教育
Key words: non-law major;civil and commercial law;case method;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中圖分類號:G6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1)18-0243-02
0引言
抓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利在當代,功在千秋,大學階段則是青少年接受普法教育的最佳時機。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一再高調重申必須依法治國,建設法制社會,十二五規劃中更是明確指出,要實施“六五”普法規劃,深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弘揚法治精神,形成人人學法守法的良好社會氛圍。追求公平正義是法的理念,也是德高所在,出產有才無德的大學生絕非高校法律教育所提倡。十二五規劃在加快教育改革發展一章中強調,要全面實施素質教育,就是遵循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規律,堅持德育為先、能力為重,改革教學內容、方法和評價制度,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全面發展。這無疑是對目前高校法律教育敲了警鐘,要求學校和教師要加快教改,培養德高才重的青年精英,以適應和推動中國的法治進程。
1民商法教學現狀
法學分應用法學和理論法學兩支,非法學專業為適應專業所需所開設的法律課程多從應用法學中選取,實用性很強。如管理類會計專業要開設經濟法課程,以應對會計師資格和注冊會計師等證件考試,金融學專業要開設銀行、證券、投資、期貨等課程,以應對一些證券、期貨等從業資格考試,技術性較強的和自然科學領域專業切近的如防汛、防震減災、衛生、農業等法律法規,其他較中性的如檔案、保密、信息、網絡等法律法規。倘若沒有法律基礎,又易被如今社會不公現象所蒙蔽,再加上大學生的價值取向尚不明確,信念不穩定,則不能避免對課程內容的斷章取義,或只是為了應付考試。民商法應為所有非法學專業所開始,一來因民法為基本法中的基本法,二來因商法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必需②。經濟類和管理類專業因與商法的關系和未來職業的要求,對民商法更應予以重視。其實多數高校為適應社會和學生專業就業所需,早已開設民商法課程,但整體效果并不盡如人意。
2民商法課程的特殊使命和性質
高校非法學專業一般在大一均開設一學年或一學期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礎、法學概論、法律基礎理論等課程,但由于種種因素,高教版的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礎作為必開課已基本完全取代其他法學基礎課程。課時不變、側重點在道德修養、授課教師多為政教出身,很難說學生能有比較扎實的法律基礎知識以方便學習專業法律。本人曾在大一上學期、大二下學期大三上學期為學生講述民商法,發現很多問題,如學生知道自己是公民,卻不知何為公民,知道自己已成年,不知應為哪些行為負責,直稱學校為機關,不知政府是法人,被打之后打人稱正當防衛。針對這種現象,本人對1000多名不同年級非法學專業學生做過問卷調查,結果表明,95%左右學生認為大學生思想道德教育課非常重要,但只有15%的認為思想道德和法律修養有開設的必要性。因此,在目前尚不具備充分條件開設法律基礎課程的情況下,民商法課程作為一門銜接法基礎理論――應用法基礎知識――專業法的課程承擔著三個使命。
非法學專業所用的民商法教材內容通??蓜澐譃榉ɑ纠碚?、民商法基礎知識(民商法總則)和部門法(分則)三個部分,直接體現著民商法所承擔的三重使命。其一,通過對法概念、立法原則等原理的闡釋,初步培養學生法律意識,使其對法的理念有所理解;其二,通過民法原則、民事法律關系(尤其是主體)、法律行為、民事權利和行為能力、物權和債權、、法律責任等基礎應用知識的把握,學會用法律思維去考慮問題,從法律角度分析現象;其三,根據專業需求講解合同、公司、證券、票據、銀行、知識產權、反不正當競爭、侵權和訴訟等部門法,利用法律工具為專業服務,培養職業責任感,提升職業道德。同時,強調地位平等和公平誠信的民商法最容易使公平正義的法理念為學生所接受,法理念也理應貫徹在課程始終。只有正確的引導和系統的講授,才能使民商法課程體現法的睿智和魅力,發揚德的光輝和影響。
至于民商法課程性質在整個專業培養方案中的定位,無外乎公共選修課、公共基礎課、學科基礎課、專業選修課、專業基礎課或干脆稱為專業應用基礎課、專業素質教育課等,只要能結合專業特征科學體現其地位和價值均無不可。在有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學專業,甚至不把民商法課程作為必修課,僅是任選而已,這與國家法律文化和歷史相關,如意大利,其法律專業必修課只占到全部課程的1/4,法理課則只有1/7不到,主要還是考慮滿足學生興趣和不同就業方向的需求,更不用說非法學專業。根據我國教育文化、法律實施現狀以及實用主義甚囂塵上的現象,還是應將民商法作為必修課開設。
《2011 年全國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點》要求深化“法律六進”主題活動和重點對象法制宣傳教育――組織開展深化“法律進機關、進鄉村、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單位”主題活動,把領導干部和青少年法制宣傳教育作為重中之重,而且要繼續開展依法治校示范學校創建活動。為了跟上十二五規劃和“六五”普法規劃要求,作為青少年思想教育的前沿陣地,高等學校理應將該課程作為必修課――公共基礎課或學科基礎課開設,公共基礎課普及面最廣,學科基礎課可選擇講授,各有特色。
鑒于民商法課程的特殊使命和性質,開設時間宜選擇大二第一學期。③原因有三,其一,高中對應試教育的極度重視使剛進入大學的學生對社會的認識有限,法知識極為薄弱,加上大一第一學期為公共課,第二學期為公共課和專業入門課,一下子接觸到應用法知識,理解很吃力,很多課時浪費在法基礎理論的講解上。而且,民商法作為非主干課程,不會安排一個學年的授課時間。其二,高年級專業知識漸夯實,寬松的學習氛圍也使學生接觸了很多社會現實,這個年齡段的意念還比較模糊,就業升學壓力也越來越大,學生輕理論重實際,很容易曲解甚至蔑視法律條文的規定,這無疑與法的教育目的適得其反。其三,選擇大二第一學期開設民商法,一來新聞報紙雜志電視等從不缺少這樣或那樣的案例,學生理解能力增強,有了一定的法律常識,對社會也有了成年教育初級階段的懵懂的直觀感受;二來專業課開始大量開設,急需理論的正確引導和合理疏通。至于該課程課時數的確定,既不能與純專業課相提并論,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哲學等公共基礎課,還要與高數等基礎課相區分,一學期一周一般不應低于6個學時。
3民商法課程教改建議
課程的定性、課時量的妥當等外在條件都具備,起決定性作用的還是內因。教師是教育產出的最后一道關口,把握課程教學的每一個細節,從教材的選取、內容的取舍、案例的篩選編排整合到教學方法的創新等,無一不和能否達到預期的教學效果密切相關。
3.1 教材的選擇和內容的取舍首先要明確教材只是教學輔助手段,盡量避免照本宣科。①選擇理論較淺顯,和專業相契合的教材。很多教材為了滿足不同專業的需求,內容龐雜,應有盡有。為非法學專業的學生選擇法律教材,首先不建議用法學專業教材,尤其是研究型的,比如有很多的專家觀點或是流派介紹等。其次不贊成在課堂上使用現成案例教材。轉型期中國社會處于“危險期”,這個階段或簡單或復雜的案例俯拾皆是,課本案例雖精挑細選卻已失去新鮮感,而且很容易讓教師產生惰性。②根據不同專業、專業課的設置時間以及課時量多寡增刪教學內容并區分輕重點。例如金融學專業,一般會開設證券投資、銀行保險等課程,那么象證券法、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中與專業課相重合或相近的內容不必贅述。有些章節比如婚姻、繼承等可以直接略去。需要注意的是,民商法中的民法部分是本門課程的基礎,如大廈之根基,沒有民法的原則精神和基本概念,商法將猶如抽魂朽木,所以不能因與專業不甚明顯的關系就將民法章節片面歸于教學非重點。
3.2 慎重整合案例資源完整的民商事案例可以信手拈來,比如一些政府、司法、學術網站等,沒有什么比身邊生活更能刺激大學生好奇心的。然用于教學教育的案例不能隨興所至,一來課堂講解完整案例的可能性不大,所以要緊扣知識點,絕不能旁生枝節浪費時間;二來分解、整合案例需要教師花費很多的精力去研究,不能修改成面目全非的自創產品。任何一位教師的口才都不能代替生活現實,既要保證案例原味還要適合一堂課的需要,因此教師需要全身心投入去備課,不在乎理論有多深奧,而是要在50分鐘內給學生最嶄新最貼近生活的東西,才能充分調動學生主動性和積極性,才能使教學高效產出。還需要提醒的是,案例必然引發討論,既定判決并非不可質疑,但要把握教學秩序的有條不紊,防止情緒化和反面效果,牢記法律教育的終極目標。
3.3 改進教學方法,活用輔助工具民商法課程的教師顯然必為法學專業研究生學歷。這些教師在求學階段接觸的教學方法總結起來,有最常見的傳統的演講式歸納法,還有引進的判例演繹法、模擬法庭、診所教育、書刊編輯、法律援助等等,本科多為板書授課,研究生有無板書并不重要。法學和非法學專業的培養方案和目的截然不同,所以教師要適時轉變觀念,同樣的課程需要改良既有辦法、改進教學手段來適應授課對象的實際情況。
3.3.1 傳統的演講式授課法直接拿來,這種歸納法也是文科類和部分管理類學科專業應用最普遍的方法,先講理論后解案例,或帶著案例和問題去聽課,教師運用起來得心應手,但一定要突破共性逐漸形成自己的獨特風格,培養嚴謹思維,提高雄辯能力,給學生耳目一新的感覺。需要改良的主要是從國外引進的一些教學方法。
3.3.2 改判例教學法④為案例說明和討論。判例教學法1870年由哈佛法學院院長蘭德爾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始創,由于其采取學生總結思考分析案例中隱含的法律規則,教授根據學生的回答層層深人提出問題,又被稱為蘇格拉底式方法 (Soeratie Method)。
這種方法需要教師將繁雜的判例梳理成條理清晰的法律規則,引導學生在較短的課堂時間內了解和掌握法律。但由于這種教學法對學生素質要求很高,需要在課前大量閱讀相關書籍且具備一定的法學基礎和法律思維,對非法學專業學生來講不具備可行性。但是判例教學的理念――“學習開始于我們的已知,開始于我們的經驗(親身經歷的和別人的)”――卻可以指導教師來改進教學方法。從現實判例到法律理論是一個演繹的過程,相比傳統的歸納法,學生是帶著對社會實踐的深度思考探究去發現其中的奧妙和原則,易培養對事實的洞察力和邏輯推理能力。教師可深入研究復雜的判例,但一定要以案例淺出,直接的方法就是選取簡單條理而現實案例的,指定材料讓學生課前閱讀(不需要花費很多課外時間),課堂組織學生或分組討論既設問題,展開爭辯。其次,可要求結合材料和自己事、身邊事或現象,舉出一個例子,再圍繞這個最生活化的案例展開討論。無論是爭論還是討論,最終都要歸納出蘊含其中的法律規則和原理。需要注意的是,這樣的案例可能并非完全符合課堂需要,教師可以增加情景,設置障礙,引導和控制討論不偏離正題。
3.3.3 將模擬法庭作為課外大型法律活動開展。模擬法庭是在教師的指導下由學生扮演法官、檢察官、律師、案件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等,以法庭審判為參照,模擬審判某一案件的教學活動。這是一種通過學生親身參與,將課堂所學理論知識、司法技能等綜合運用于實踐,以達到理論和實踐相統一之教育目的的教學模式。模擬法庭雖是假設案例的虛擬法庭,但要模擬真實情景,學生興趣很高,進行卻非常困難。一是需要講解大量的訴訟知識和技巧,甚至是法官和訴訟參與人的位置,二是操控不當很容易演變成一場爭論。這與學生法律常識缺乏、不具有法律思維、從未旁聽過審理等有關。因此把模擬法庭作為教師教學實踐課程、學校普法規劃一項工作、學生社團大型法律教育活動(比如安排在每年的“12.4”)來開展更合適。
3.3.4 棄用法律診所教育。法律診所是學生在律師指導下學習訴訟策略、撰寫法律文書、當事人訴訟等。國內高校的診所教育多采取法律援助活動或設立法律援助中心等學生組織,因當事人多屬窮困,這類活動可培養學生的社會責任意識和職業道德。相比判例教學法,無論從時間、精力、財力等哪個角度來考慮,在非法學專業實施診所教育都不具備可能性,也因它和學生今后的職業選擇毫無關聯,現實意義不大??偨Y起來,民商法課程應以傳統的演講式授課法和生活案例說明與討論為主,輔以模擬法庭等課外活動,其他的如帶學生現場旁聽、作試探性法律咨詢等等也可適當安排。
3.3.5 PPT課件被稱為“助學利器”,既可以節省時間,增加課容量,還能通過豐富活潑的界面、聲像資料和網絡鏈接活躍課堂氣氛、調動學生參與、加深課堂印象。民商法教師是文科出身,習慣采用板書,然而大量的案例材料靠課堂讀寫和課前復印很不科學也不現實,采用電子課件是必然趨勢,所以教師需要盡快掌握office、flash、圖案剪輯等軟件操作技巧,實現電子化和網絡化教學。
3.4 改進統一的卷面考核方式,嚴把分數關中國高等教育的現實是“嚴進寬出”,入學嚴格,授課自由,考試寬松,這樣的教育體制和高等教育的初衷是相悖的,畢業生真正學到手的東西少得可憐。大學教師授課風格個性化,課堂氣氛比較自由,能為學生營造相對輕松的學習環境,但如果學期考試不能真實反映學生的學習態度和知識水平,自由便會質變為散漫。因此,改進統一的卷面百分制考核方式,以靈活的考試方法和嚴格的分數把關,促使學生重視平時的知識積累,才能遏制消極懈怠情緒。
傳統的考試方式是閉卷筆試,實行百分制加學分制,現在有口試、論文、材料觀點論述、開卷等,實行百分制、等級制、平時和期末比例制加學分制,多樣化考核和計分可適應不同的專業和課程需求,也是大學教學改革的一項成果。然“良法需要好的實施”,要不將成為一紙空文,教師必須以高度的責任心和一絲不茍的態度對待成績判定。與勞動相適應的報酬最能使學生端正學習態度,改進學習方法,取長補短,提高學術水平。
注釋:
①非法學專業,不包括政教類專業,因為部分高校政教專業已開設法學概論、法理以及其他一些重點部門法課程,有將法律課程作為主干課程的趨勢,這與本文所論有民商法地位有差距。
中圖分類號:D923.9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5-013-02
在我國社會主因市場經濟發展中,民商法是一部重要的市場經濟運行法律,很好地反映出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發展的情況和內在規律,針對目前社會信用嚴重缺失的現象,我國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學界民商法學者不斷研究和完善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內涵與應用規制,逐步建立我國的《民法典》,從而充分發揮民商法體系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與等價有償等基本原則的指導作用,不斷促進我國社會市場交易活動的誠信與公平。
一、商法體系中誠實信用原則內涵體現
(一)債權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體現
首先,該原則體現在合同義務擴張方面中,隨著市場經濟的繁榮發展和經濟活動的日益頻繁,使得傳統的合同義務內容逐漸擴張和深化,逐漸形成了以義務為核心新的法律內容,因而,為了與不斷發展的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國家民商法體系中合同法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內容也不斷增加,而基于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基本原則,使得合同法中當事人相對應權利的義務范疇也不斷擴大,例如,最新合同法中的締約過失責任、附隨義務,又如先履行抗辯權對應的后履行義務,同時抗辯權對應的同時履行合同義務,以及不安抗辯權對應的后履行合同義務和合同無效無需履行合同義務規定等方面,這些合同義務內容都是原有合同約定義務的基礎上擴展而產生的,其最終的目的均是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益,共同實現合同約定的內容,達到公平和利益均衡的目標;其次,該原則還體在合同訂立、履行及變更、接觸原則中,第一,在特殊要約中,若受要約人對要約內容進行了非實質性的更改時,一般承諾有效,只有要約人明確表示反對或明確要求承諾不得更改要約內容的情形下,承諾不成立,該要約成為新要約;若承諾在到達要約人的過程中延誤到達的情況下,即遲到的承諾和,此時法律為了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可以在要約人承認因外部原因而遲到的承諾時,視為該承諾有效,同時法律也為了保護要約人的利益也賦予了其否定遲到承諾效力的權利,從而達到雙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此外,誠實信用原則還體現在合同法中的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在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發生了不可歸責與雙方當事人原因的情勢變更,如果繼續履行合同中的內容就會顯失公平,此時法律為了彰顯公平可以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且免除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從而避免雙方的經濟損失,保障雙方的信用。
(二)侵權責任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體現
誠實信用原則內涵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主要包括三種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也可稱為公平責任)三元并立的歸責原則體系,過錯責任原則通過結合法律和道德的雙重規范來評價和判斷侵權行為責任主體,不僅可以確保侵權責任歸屬及賠償額分配的公平和均衡,而且還可以很好地維持了公平公正的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也也利于公平確定侵權責任主體和具體賠償額分配,很好的保護了受害方和無過錯方的利益。
(三)物權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體現
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物權法中的內涵體現在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善意取得與不當得利制度中,首先,在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中通過公示物權和公信物權兩種形式,來保障物權人的權益,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是指物權所有人在進行設立、轉移物權的事實和行為時,應該向社會公眾公開、公示,做到物權變更信息的透明化,從而讓第三人清晰了解該物權變更的情況,這樣在物權公示和公證之后才能很好抵抗第三人,不僅可以有效避免發生物權糾紛,很好的保護第三人的權益,而且還可以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和市場交易安全秩序;其次在善意取得與不當得利制度中主要分為善意取得制度和不當得利制度,其中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財產占有人在不經過財產所有人同意基礎上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之后,若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即不知道財產轉讓人沒經過財產所有人同意情況的同時以正常的法律途徑獲得財產的情形,在這樣的情況下,善意第三人不需要將財產原物返還給財產所有人,而財產所有只能向財產轉讓人要求賠償相應經濟損失,從而很好地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而不當得利制度是指沒有合法依據或事后喪失了合法依據的情況下獲得不當得利時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此時若是善意獲得不當利益,則不當得利人應該返還原物及其法定孳息,不需要給付損失,若是惡意取得不當得利時不僅要返還原物及其法定孳息,還應該賠償物權所有人的經濟損失,總之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和不當得利制度來保障第三人合法權益和物權所有人的權益,從而很好的平衡物權所有權保護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之間的關系,保持市場交易秩序安全、公平和穩定。
二、我國民商法中應用誠實信用原則中存在的問題
(一)對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定義和界定不夠清晰和明確
自從我國民商法體系中納入誠實信用原則之后至今,目前對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定義和界定眾所紛紜,使得現用的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很界定和定義不夠清晰,缺乏統一的明確標準,而目前關于誠實信用原則定義界定的主流學說主要包括立法意志說、雙重功能說和條款說,這些學說從不同方面來研究和分析了誠實信用原則內涵,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然而卻沒有形成統一明確的誠實信用原則定義界定標準,而且目前我國民商法中對誠實信用原則概念和定義也沒有清晰的規定,從而也就不利于實際中誠實信用原則的正確使用來解決民商事糾紛。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序位落后與其他的基本原則
目前我國民商法已經明確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切民商事活動的基本指導原則,尤其在我國債權法和物權法中體現更為明顯,然而相對于民商法體系其他的公平、自愿、平等和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來說,誠實信用原則的序位相對落后,例如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制定基本原則包括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原則四項基本原則,由此看出,誠實信用原 則的序位明顯落后于其他三種基本原則,而在其他民商法體系中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序位也是排在最后,而這種排在最后位置的情形,使得誠實信用原則體現出明顯滯后性,而且使得滯后性的誠實信用原則與其高度帝王條款之間存在很大的差距,從而不利于誠實信用原則功能和作用的發揮。
(三)保障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法律制度相對缺乏
當前我國民商法體系已經明確了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指導地位,我國有有100多部民商法已經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其重要的基本指導原則,而且還有400多部以上的地方民法也將誠實信用原則歸入其指導原則體系中,使得誠實信用原則的覆蓋范圍比較廣泛,然而目前我國保障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法律制度相對缺乏,而且從立法角度來看,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原則非常缺少,例如在合同法中的情勢變更原則,雖然在實際案例中采用了誠實信用原則,但是誠實信用原則缺乏具體的下位原則和法律制度來保障,而且在正式的合同文本規范中就沒有寫入情勢變更原則及其適用情形,這是由于我國的社會市場經濟體制還處于初級階段,市場發展中還存在很多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信用體系的建設發展較為落后和緩慢,市場交易活動中的個人信用和企業信用整體很差,這就使得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交易秩序比較混亂,存在很多矛盾和信用缺乏問題,不僅出現了很多侵權行為,而且頻繁發生了許多缺乏誠實信用和信譽的食品安全事件。
三、完善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應用的有效路徑
(一)不斷明確界定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與概念
一般而言,人們是通過明確的概念和內涵來認識世界萬物的,這就表明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與概念是人們認識和使用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基礎,而一切法律意義上的概念即法律概念,是構成法律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而且是經過長時間的法律實踐和研究而形成的常用的一種專門性法律術語的總和,法律概念在法律法規實施和具體的案件處理中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便于立法者參照法律概念來制定合理的法律文件和法律條文,利于司法工作者在具體的司法實踐活動中正確對法律事件進行分析和判斷,彰顯公平、公正和正義,還有助于社會公眾通過認識誠實信用原則等法律概念正確理解和掌握法律條文,以此利用法律途徑和手段來進行維權行為,切實保障自身權益,促進社會市場經濟主體信用體系的不斷進步。
(二)加快完善《民法典》的進程,提升誠實信用原則的位序
目前我國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民商法率較多,而且還明確確定了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行為指導地位,然而目前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位序位置比較落后,因而,立法部門應該加完善《民法典》確立的進程,進而與不斷發展的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有效消除存在的矛盾和問題,不斷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另外,立法者還需要不斷提升誠實信用原則的位序位置。
(三)不斷完善社會市場經濟主體信用體系,加強社會市場主體信用體系建設力度
為了從根本上解決社會信用淡薄問題和矛盾,從源頭杜絕出現瘦肉精、奶粉事件等嚴重信用缺失事件,我國黨的十六大就提出了要整頓和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建立健全現代的社會市場主體信用體系,因而,我國不斷完善社會市場經濟主體信用體系,加強社會市場主體信用體系建設力度,加快出臺切實保障誠實信用原則應用的具體法律制度和政策,從而加快我國社會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和成熟,從而為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創設良好健康的環境。
(四)不斷完善政府監督約束機制,加強誠實信用原則的執行力度
雖然我國已經確定誠實信用原則的指導地位,而建立社會市場主體信用體系還需要政府的監督約束機制和強有力誠實信用原則執行力,因而,為了嚴厲打擊和杜絕地溝油’三鹿奶粉信用嚴重缺失等事件發生和蔓延,政府必須不斷完善市場主體信用監督約束機制,不斷加大信用探析建設和監督機制的公開、透明化,堅持有法可依的基礎上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不斷鼓勵和引導市場主體重視信用,嚴格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深入發展,隨之市場主體誠實信用問題和矛盾陸續出現,嚴重影響人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因而,為了有效規范市場經濟活動和促進市場經濟穩定持續發展,必須不斷完善民商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內涵與應用規制, 加快構建優質社會信用的體系的進程,從而提升我國全民道德素養和誠信,從而充分發揮誠實信用帝王條款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一、民商法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內涵
我國自民法通則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以來,民法學界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內涵有如下四種觀點:(1)語義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對民事活動的參加者不進行任何欺詐、烙守信用的要求。(2)一般條款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外延不十分確定,但具有強制性效力的一般條款。(3)立法者意志說。主張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實現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會穩定與和諧的發展。三方利益平衡是這一原則實現的結果,當事人以誠實、善意的態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法官根據公平正義進行創造性的司法活動是達到這一結果的手段。(4)雙重功能說。主張誠實信用原則由于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合為一體,兼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的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裁量權,能夠據以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四種觀點分別從不同角度和側面揭示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內涵,因此各有其理論價值,筆者認為,“雙重功能說”的診釋,反映了該原則的本質。
二、誠實守信破壞現狀分析
首先,社會信用在經濟領域破壞嚴重。目前,企業的經濟欺詐,金融詐騙,騙取出口退稅等違法行為相當普遍;另外,假冒偽劣商品充斥著市場,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蒙拐騙等行為屢禁不止。阜陽奶粉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社會信用缺失的行為嚴重影響了我國經濟的良性發展,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利益。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經濟研究所信用研究中心主任陳新年指出:中國每年因為逃廢債務造成的直接損失約1800億元,由于合同欺詐造成的直接損失約55億元,產品質量低劣和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種損失至少有2000億元,由于“三角債”和現款交易增加的財務費用約有2000億元。信用缺失使一部分企業在短期內獲利,但是從長期來看它增加了交易成本,擾亂了市場秩序,對社會貽害無窮。
其次,在司法工作中也存在著誠信缺失的現象。這種現象的存在直接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對法人主體資格確認的混亂和執行難等問題。另外,在訴訟中也存在誠信缺失的現象。比如,律師因貪圖個人利益而惡意訴訟,任意編造事實,出示和制造偽證,在上訴中提出與一審相反的證據,等等。
再次,一些企業通過設立人格獨立的子公司進行資產轉移。子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進行交易,賺了錢被挪到母公司。但是,對于子公司沒有能力償還債務的情況,母公司拒絕承擔履行債務的責任。以上的種種情況都嚴重地損害了社會相關個人和群體的利益,損害了社會正常的金融秩序和誠實信用。
三、建立中國誠實信用的社會環境的法律思考
1.立法與司法的國際化
頒行民法典,確立保障社會信用的民事基本法。民法典是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它是一個國家法制成熟的標志。目前,我國迫切地需要一套完善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來規范經濟主體的運行,而民法典對于保障社會信用有著強有力的支撐作用。如果沒有民法典的規范,法律體系在市場經濟中就缺少了運行的主干。雖然,我國早在1986年就頒布了民法通則,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很多條款和規則已經和市場經濟的發展不相符了。只有在此基礎上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才能約束各種經濟行為,才能從制度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建立良好的社會信用;在司法上逐步向判例過渡,在立法中明確判例的地位。參照國外立法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廣泛運用,或以判例或以立法明確保障訴權正當的行使。另外,要依照誠實信用,完善制止濫用訴權制度。即一方當事人行使某些權利要以對方當事人不提出反對為前提條件,或者一方當事人實現某些權利要以不侵害對方當事人的程序權利乃至實體利益為前提條件。
2.加強市場主體——公司的信用建設
從法律角度講,信用的一個最基本問題,就是市場主體必須誠實無欺地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目前信用短缺的時代,重構社會信用體系之時,我們不得不對公司信用的保護予以極大的注意。改善公司的“人”的因素的治理將會有效地防范公司的失信行為,提高公司的信用。各項有關對公司治理完善的法律規制都應堅持規范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比如,確保董事會對公司的戰略性指導和對管理人員的有效監督,并確保董事會對公司和股東負責”;“完善股東向董事、監事質詢的規則;建立董事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規則”;以及控制股東的誠心義務,強化董事的義務責任等。另外,堅持采用法定資本制。同時兼采資產信用,“資本信用”與“資產信用”,共同成為公司信用的基礎。
3.建立和健全個人信用體系
個人信用體系建設對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在制定信用法律時,第一原則是要尊重個體的權利,尤其是憲法賦予個人的權利,要界定清楚,在什么樣的條件下,通過什么樣的渠道收集、使用相關信息才是符合憲法。同時,個人信用資料的傳播應當有明確的范圍限制,而不是向社會公開或隨意提供給其他機構或個人。例如,美國法律規定,個人信用報告只能提供給:與信用交易有關的人;為雇傭目的;承保;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聯邦大陪審團的傳票等。個人信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給市場經濟參與者提供選擇交易對方的客觀判斷依據,并且不守信用者寸步難行。
四、結束語
信用是人類文明的果實,是現代社會發展到市場經濟階段必備的道德理念與法律意識。信用是維系商品交換的基本前提,交換雙方以信用為守約條件,構成相互信任的經濟和法律關系。信用更是一個社會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石,對社會經濟的快速、持續發展產生至關重要的影響。但是我國針對信用方面的立法仍然滯后,民商法需要調整信用問題,將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納入法律的框架中來。
參考文獻
[1]馬原.中國民法講義[M].全國法院干部業余大學教材,1996.
[2]張新寶.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M].法律出版社,1986.
[3]史尚寬.債法總論[M].榮泰印書館,1978.
[4]何孝元.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M].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
我們不妨剖析一個《海商法》制度“海上貨物留置權”為例,分析Possessory Lien,[4]翻譯方法如何給法律概念解釋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術語翻譯方法在以法律移植為主要立法淵源的我國具有怎樣特別的意義。這一問題至少在具體學科的比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夠重視。
一、海上貨物留置權產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開創了我國將國際公約直接變為國內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為我國大陸第一部系統引進英美法制度的立法。這一立法特色對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內涵的解釋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從法律結構上看,《海商法》幾乎全部是對國際公約或構成國際航運慣例重要組成部分的國際標準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約的邏輯結構十分嚴密,加之公約淵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體系,與隸屬大陸法傳統的我國一般民商法體系難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國際公約或國際標準合同的方式,構成我國《海商法》各章的內容。如涉及本文討論的海上貨物留置權的兩章內容,分別為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約》、《海牙—威斯比公約》及《漢堡規則》的內容,只是根據我國的航運政策進行了取舍,具體規范結構則是翻譯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節還參考了國際標準合同如使用率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參照幾個國際標準合同制定的[5].
由這種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國海商法概念獨具特色??公約或標準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義翻譯,《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義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釋,同一中文法律術語并不要求其涵義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應地,同一英文法律術語的多個涵義則在各章中分別被譯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國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譯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國法中重要的財產擔保制度,我國傳統中譯為“留置權”,但它的內涵為“優先權”,遠遠大于我國“留置權”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權)[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我國民商法中沒有對應的術語,《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義譯法直譯作“船舶優先權”[8],譯出了Lien的“優先權”含義??優先權毋須占有標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從標的物中優先于其他債權獲得清償;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國財產擔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標的物而取得優先受償權,這一制度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有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義譯出為“占有留置權” (或“占有優先權”), 而按照我國民事“留置權”的特征解釋,留置權本身就是一種以“占有”為前提而產生和存在的權利,因而翻譯者為了避免同義重復,去掉了“占有”二字,成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權”[9],亦即本文所討論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如此以來,在對法律規范進行比較法解釋和比較法研究時至少引起了兩個問題:
(1)同源于英國法中的Lien制度體系的海上貨物留置權與船舶優先權在我國海商法中卻變成了兩個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國作為船舶“優先權”構成獨立的制度體系,Possessory Lien作為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成為我國民事留置權的一個分支。原有Lien制度體系下的兩個分支概念之間以及分支概念與總概念之間的內在聯系被完全切斷了。不只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在譯為英文本時,把“船舶優先權”被譯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術語[10] Maritime Lien),進一步切斷了以英文詞義為線索回溯到出發體系中去尋找制度淵源關系的途徑。
兩大法系的留置權制度與各自體系內的優先權制度密不可分、協同作用,在功能設置上此消彼長、相互彌補,共同調整海上貨物運輸關系,擔保承運人和船舶出租的債權實現,構成完整的制度總和。而僅就留置權制度而言,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存在較大差異。在兩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優先權制度與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是密切相關、協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補,此消彼長,各國對于單一制度的設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稱都不盡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卻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時必須同時研究各國的優先權制度,否則無法知曉各國在保護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的制度?!逗I谭ā吩谥贫纫浦仓袇s由于翻譯方法問題切斷了英國法中具有明顯聯系的兩個法律術語所代表的制度之間的聯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兩種制度??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與中國法中的留置權制度??之間的差異隨著“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為淵源制度的英國占有留置權制度被賦予了目的體系中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全部特征,這成為長期以來我國研究、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時套用民事留置權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實,兩類“留置權”存在著許多差異:民事留置權制度淵源于大陸法系擔保制度,而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淵源于英美擔保法制度。突出的問題是,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制度以合約留置權為主體,法定留置權只是一種對于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適用范圍很小的補充性權利;而大陸法的留置權制度以法定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許自行約定留置貨物。在海上貨物留置權被強加以民事留置權特征之后,這種差異成為法律適用中的最大難題。比如提單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權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成為司法實踐中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否定合約留置權的判決一再受到航運界振振有詞的質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門的論證在邏輯矛盾中顯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開頭“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法律特征”的命題下否定約定留置權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討論英美合約留置權條款的內容及其約束力。[13]另一種肯定約定留置權效力的論證是依據民法學關于大陸法系“物權性留置權”與“債權性留置權”劃分的理論,把“債權性留置權”與合約留置權混為一談。[14]可見以大陸法留置權理論解釋淵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適履。
《海商法》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定只有三條,本身并沒有肯定或否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留置權的成立要件、留置權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權與訴前扣貨的關系問題等等,界定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特征依賴于對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的解釋,而解釋的方法卻全依賴于法律原理??究竟選擇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抑或適用英美擔保法理論作為解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的依據,成為實踐和理論都無法回避的問題。
二、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及其對于法律解釋的意義
法律術語的翻譯在法律移植中的意義遠非文字技巧問題,它直接決定法律概念能否作為制度移植的載體,準確、完整地傳達立法者移植某項制度時的意圖,換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圖繼受外國法律規范的內涵,充分體現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翻譯方法。所以港臺民商法專家對于法律術語特別是英美法術語的翻譯方法都十分重視。綜合起來大概分為兩大派論:
從事大陸法學民商法研究的學者認為,“應將英美法之概念用語,納入我國既有之法律體系,使之與現行法概念用語相契合?!盵15]主張將出發體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統一用目的體系的相應概念來表示(本文稱之為“制度功能對譯法”或“功能譯法”)。
從事英美法研究的學者則認為,“憑一兩個相同的地方把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與另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劃上等號,很容易把術語在一個體系的意義帶入另一個體系里去”,主張“只有當兩個概念之間的差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具重要意義時才可以劃上等號,否則寧可生造詞語?!盵16](本文稱之為“概念內涵直譯法”或“文義譯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時實際上分別采用了上述兩種不同方法進行翻譯??把Maritime Lien譯作船舶“優先權”采用的是文義譯法[17],反映了出發概念自身的內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譯作“留置權”,采用的是功能對譯,亦即出發概念所代表的制度與目的體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時,直接用目的體系中的相應概念來代替出發。如果按文義譯法直譯,則possessory Lien應譯為“占有優先權”或“占有留置權”。(總概念Lien可譯作“優先權”或留置權)。這種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兩種不同方法翻譯同一體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進一步增加了進行比較法解釋時尋找法律制度源頭的難度。
筆者認為,功能對譯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個體系中的術語的內涵強加于另一個體系的術語內涵之中,或者導致出發概念內涵的遺落,或者導致其內涵的增衍,實際上造成對所移植制度規范的任意縮小解釋或擴大解釋。所以,文義直譯法更符合法律術語翻譯的內在要求,能夠盡可能客觀地表達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內涵。象“優先權”( Lien)這樣的概念,我國現行普通民事法律體系中并沒有相應制度,采用直譯生造詞語反而提供了尋找法源的線索,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適用“船舶優先權”制度的討論普遍從英美法制度中去尋找解釋依據,在比較法研究方法上沒有分歧,這與術語翻譯保持了英國制度的原貌是分不開的;而屬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優先權)由于按功能對應譯為我國已有固定內涵的 “留置權”,因而順理成章地被納入我國留置權制度體系,海上貨物留置權變成為我國民事留置權中的特殊制度,從而改變了這一制度與母體的淵源關系,進行比較法解釋時常常陷入異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只能套用我國留置權概念特征去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其牽強附會已如前述,直接影響對規范內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發揮。比如根據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因而不承認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如果適用民事留置權的法律特征來界定海上貨物留置權,認定海上運輸合同中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據,然而在海事審判實踐中扣貨的依據恰恰是提單的留置權條款,對留置權法律規范中所確定的留置權成立條件加以解釋時,也又能不適用英美法中合約留置權理論,包括對留置權條款進行解釋的合同解釋理論。
當然,采用何種方法翻譯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王澤鑒反對“個別法規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繼受國家之法律理論”,主張“設法使之與整個體系相配合,融為一體” ,也是為了使法律的有機體內“部分與整體調和,以實現其規范之功能”[18].從前面介紹的《海商法》立法背景來看,我國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體系,甚至各具體制度自成一體,因而其中的個別概念若要“與整個體系相配合,融為一體”,應當首先考慮與海商法的相關制度相協調,由此構成完整的功能體系。如果為了與本國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牽強地采取概念對譯,則破壞了《海商法》內的部分與整體的調和關系,影響法律規范功能的實現。
無論我們如何選擇翻譯方法,法律概念作為“部分”都難以同時兼顧與本源制度體系的“整體”和本土制度體系的“整體”協調關系,所以,討論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對于法律解釋和理論研究的意義主要在于,當我們對移植的法律術語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進行解釋時,切不可忘記這些術語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術語的內涵有時只是由翻譯者確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間實際上卻存在著某種制度聯系。所以即使主張把英美法術語納入我國概念體系的學者,也特別強調要“通過解釋途徑”,否則會造成望文生義,穿鑿附會。這一點,在解釋主要通過翻譯所產生的《海商法》時應受到格外的重視。換一個角度說,如果在法律適用和理論研究中都時時意識到這個問題,那么,討論使用什么方法來翻譯法律術語的問題也就沒有意義了,因為術語本身不過是一種文字符號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內涵是通過解釋途徑附于這個符號之上的。
三、“概念還原解釋法”?? 海上貨物留置權解釋方法的一個啟示
盡管法律術語的翻譯作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內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經常發生增衍或遺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國生產法律的主要方式,我們就別無選擇。彌補這種缺陷的途徑是比較法解釋。比較法解釋的目的就在于“將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作為一種解釋因素,以求正確闡釋本國現有法律規范之意義內容”。[19]筆者主張,在進行比較法解釋的過程中,應當深入分析和認識我國法律制度與所繼受的外國立法例之間的淵源關系,把特定概念的內涵及其法律特征還原到所繼受的該外國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尋求對法律概念作出準確、完整、合乎邏輯的比較法解釋。這種解釋方法本文稱之為“概念還原解釋法”。采用這一解釋方法,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概念特征與制度功能之間的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決。
運用“還原解釋法”的第一步,是準確無誤地找到法律概念賴于產生的“祖籍”。在許多情況下這并非一件直截了當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為追索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淵源提供了一個路徑。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從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移植而來,這些公約和慣例卻是兩大法系各國制度長期博羿、借鑒和融合的結果,僅就具體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而言,如何能確定它淵源于英國財產擔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陸法系的擔保物權制度呢?從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線索,所有的線索都在翻譯中被切斷了(已如前述)。這個答案只能通過對公約、英國擔保法和大陸法系擔保法中的“留置權”制度進行比較,找出與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定最相近的制度。
經對公約與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較,筆者看到,海運公約和慣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運大國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術結構和法律體系上如此。為遵從國際法規則,公約成員國都會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國際條約的內容納入內國法律制度體系,非成員國的海商法制度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聯系往往也比與本國普通民商法制度體系的聯系更為密切,國此各國海商法成為一個相對封閉的獨立體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與本國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較好的大陸法各國,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時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論。雖然這已成為常識,然而在絕大多數人都認為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與淵源于大陸法系的民事留置權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況下,筆者得出這種結論需要拿證據才能服人。
面對如何協調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本國民商留置權制度的關系問題,筆者研究發現,實行民商分立的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都與本國民事留置權制度都大相徑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實際上是由“留置權”概念下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優先權制度[21]共同構成,亦即大陸法各國將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優先權或占有留置權)制度分解為留置的權利和優先受償的權利和兩個功能互補的制度,從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納入本國民、商法體系,使之與本國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語上,幾個國家都避免直接稱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為“留置權”或“優先權”(這樣就避免了前文所說的術語對譯造成的概念內涵增殖或遺落的缺陷),只是具體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債權人如何通過占有標的物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這一信息進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權特征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與我國大陸同樣實行民商合一體例的臺灣,是采用“特別留置權”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的。臺灣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屬于特別留置權,與普通民事留置權之間具有巨大差異 .[22]國內學者習慣于引用臺灣學者的觀點作為論證依據,對于臺灣的特別留置權不可不特別留意。盡管我國理論界主流意見趨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對于國內其他民商法的獨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關于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權”特征與英國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樣,所列舉的留置權項目包括運費或租金、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其范圍大于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的范圍[23],而囊括了合約留置權中任何可能產生的費用;從《海商法》條文的內容來看,留置權的實現須經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變賣,這一明確規定反映了英法“占有優先權”效力特征;從留置權與訴扣貨兩項制度的關系來看,體現了“占有優先權”與“衡平法優先權”制度功能互補的特點。整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范無不滲透著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換言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整合了大陸法海商法以“留置權”制度和優先權制度共同承擔的功能。由此可以確信,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英美法占有留置權同源,與淵源于大陸法留置權制度的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有著不同根系。
把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還原為Possossory Lien,從英國財產擔保法中尋找解釋這一制度特征的理論,實踐與理論的邏輯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決:
(1)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和留置權條款的效力問題。
在英國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法律規定而產生,也可依合同約定而產生。普通法規定的留置權(即法定留置權)不僅在范圍上小于合約留置權,而且適用條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權只是作為當事人之間關系或他們之間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條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沒有約定或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才起作用。亦即,約定的留置權效力優先,普通法留置權為補充性或選擇性的權利。因此,我們不必借助大陸法留置權理論,依“法定擔保物權”說否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或以“債權性留置權”為佐證肯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而應當依據英美法的合同解釋規則確認留置權條款的效力,“概念還原解釋法”為這種實踐提供了理直氣壯的根據。
(2)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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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規定了兩類不同的貨物留置權: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和船舶出租人的貨物留置權,它們分別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別(占有)留置權”(Special Lien,或“特別占有優先權”) 和“一般(占有)留置權”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權”,“一般占有優先權”)[24].這兩種貨物留置權的效力規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這一重要問題在海上貨物留置權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淵源制度所致。
作為承運人留置權淵源的特別留置權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權人扣押占有某項財產直到該特定財產所生費用全部清償為止的權利。這解釋了我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留置權人只能就留置物產生的費用留置該特定財產,卻并不必問該財產的所有人(貨主)是誰。同時,特別留置權不含有債權人出賣標的物的權利,只有當制定法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才可以按規定的程序出賣留置物,這為解決我國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的方式問題找到了依據;留置權與法院扣貨之間的關系也從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過申請扣押把留置權轉移給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權的主要方式,也是實現優先請求權的唯一方式。留置權僅僅是一種抗辯權,法院扣押貨物所實現的是優先權,這一優先權因留置權人占有標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貨物留置權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權人那樣自行處理留置的財產,而只能通過司法扣押拍賣標的物而實現其優先受償的權利。
一般留置權則是為了擔保一般債權而設置的擔保,更類似于我國的質權。根據一般占有優先權,留置的財產可以不是留置請求權的標的,它可以基于行業慣例產生,也可基于雙方認可的持續性先例而確定,還可以由雙方在合同中明確加以規定。我國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權必須以貨物為租船人所有,卻不以置于船上的貨物為產生請求權的標的物為限,即源于此。
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其他一些爭論不休的問題,運用“概念還原解釋法”,把翻譯過來的“留置權”概念還原到它基于產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獲得完整、合理的解釋。索本求源不僅適合于解釋象海上貨物留置權這樣處于兩大法系夾縫中的概念,也不僅僅對于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這樣一部典型地成體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釋具有意義,筆者相信,作為比較法解釋和比較法研究的一種思維方式,“概念還原解釋法”對于由移植產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釋都是一種啟示。如果運用這種比較法解釋方法通過統一的司法解釋把概念的內涵加以確定,會避免實踐中的大量爭議而在許多問題上實現司法統一。
「注釋
[1] 載于《北大法律評論》第2卷第1輯,轉載于《中國社會科學文摘》2000年第6期。
[2] 錢鐘書:《林紓的翻譯》,載于《錢鐘書散文》,浙江文藝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頁。本段加引號的部分都是錢先生描述文學作品翻譯的“化”境時使用的詞匯。
[3] 各國海商法都極少照顧與本國其他法律之間的銜接,因為海商法主要由航運慣例構成,國際一體性很強,在各國國內法體系中都處于相對獨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譯為“留置權”, 用于指稱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筆者主張按字義翻譯為“占有留置權”,本文后面將用重要篇幅專門介紹《海商法》譯法的由來和筆者譯法的理由。
[5] 這一部分內容參見郭日齊:《我國<海商法>立法特點簡介》,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頁。作者是制定、頒布《海商法》期間國務院法制局顧問。
[6] 考證這兩項制度之間的關系真是煞費苦心,因為我國海商法論著一般只有關于Maritime lien 的介紹,Possessory lien在英國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約定,適用各種國際標準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論對于Lien制度進行系統討論;而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又幾乎不介紹英美留置權Possessory lien制度,個別提及這一制度的文章對英美留置權制度的功能也有嚴重誤解。例如用英國學者Treital的觀點??“留置權可以填補國內時履行抗辯適用范圍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來說明我國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范圍上的差異(參見王利明:《民商法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陸法為主的我國民法學界對于英美法留置權和優先權制度的陌生。實際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權正是英國法中Lien,英國法的這項擔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舉了Lien的9個內涵,其適用范圍比同時履行抗辯權廣泛得多;而大陸法系的情況恰恰相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要比留置權廣泛。本文主張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為立法資源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時,盡可能深入探究兩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權”概念的標簽下隱藏的制度差異。
[7] 關于英國優先權和留置權的介紹參見董安生:《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頁;司玉琢:《優先請求權·時效·碰撞責任限制》,大連海運學院(內部發行),第55頁;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
[8] 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第54頁。作者解釋,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另參見徐新銘:《船舶優先權》,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頁。作者在書中列舉Maritime lien的許多譯法:海事優先權、海上留置權、海上優先請求權、船舶優先請求權、船舶優先權,等等。
[9]參見司玉琢主編:《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
[10]筆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審判庭和海商法專家對這種譯法普遍給予批評,但尚未見對這一術語見諸文字的討論。
[11] 海上貨物留置權與優先權制度的功能互補關系,在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中也沒有給予充分注意,這一問題筆者將在另文發表的畢業論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比較研究》中詳述。
[12] 參見徐霆:《淺析提單與租船合同的留置權條款》,載于《中國海商法協會通訊》,1996年3月刊;湯凱:《論海上貨物留置權》,載于1991年《中國海商法年刊》,第208頁;?(香港)陳承元:《承運人之留置權》,載于《國際海商法律實務》,郭國汀主編,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頁。司法部門也有個別文章贊同這一觀點,見伍治良:《淺論海上貨物留置權》,載于《海事審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長。
[13] 參見傅緒梅:《中國海商法詮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頁,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審判庭庭長;同時參見金正佳等:《海上請求保全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第178頁,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業務院長。他們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很大權威性。?
[14] 劉志文:《論我國海上貨物運輸中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及其影響》,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頁。
[15] (臺)王澤鑒:《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頁。
[16] (港)何美歡:《香港合同法》(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頁。
[17] 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第54頁。作者解釋,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我國對大陸法系“留置權”概念的翻譯也采取了功能對譯法。
[18] 王澤鑒,上引書,第130頁。
[19]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頁234.
[20] 關于法國、德國“留置權”概念下的制度僅具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功能,國內民法學界基本上沒有分歧;其實日本“留置權”概念下的制度功能與法國和德國差異不大。筆者主張對各國制度作功能比較而不是概念比較,亦即各國保護同一類法律關系的制度之功能設置上的異同,故在此不作“物權性留置權”與“債權性留置權”之劃分。日本學者林良平指出,“談論某種權利是物權或債權沒有意義最好是對債權利能夠發生什么樣的具體權利、發生那樣的權利是否妥當,作個別判斷”。(轉引自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頁)。對此筆者在畢業論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較法學理論為據另有詳述。
[21] 法國為“特定動產優先權”、德國為“法定質權”、日本為“先取特權”。參見1966年《關于海上物運輸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國法令》第3條,《德國商法典》第397條、410條、614條、623條;《日本商法典》第753條、第757規定。
[22] 《臺灣民法典》第445條、647條、938條、960條、962條,《海商法》162條;另參見(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第426頁。
我們不妨剖析一個《海商法》制度“海上貨物留置權”為例,Possessory Lien,[4]翻譯如何給法律概念解釋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術語翻譯方法在以法律移植為主要立法淵源的我國具有怎樣特別的意義。這一至少在具體學科的比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夠重視。
一、海上貨物留置權產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開創了我國將國際公約直接變為國內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為我國大陸第一部系統引進英美法制度的立法。這一立法特色對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內涵的解釋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從法律結構上看,《海商法》幾乎全部是對國際公約或構成國際航運慣例重要組成部分的國際標準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約的邏輯結構十分嚴密,加之公約淵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體系,與隸屬大陸法傳統的我國一般民商法體系難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國際公約或國際標準合同的方式,構成我國《海商法》各章的。如涉及本文討論的海上貨物留置權的兩章內容,分別為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約》、《海牙—威斯比公約》及《漢堡規則》的內容,只是根據我國的航運政策進行了取舍,具體規范結構則是翻譯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節還了國際標準合同如使用率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參照幾個國際標準合同制定的[5].
由這種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國海商法概念獨具特色――公約或標準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義翻譯,《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義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釋,同一中文法律術語并不要求其涵義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應地,同一法律術語的多個涵義則在各章中分別被譯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國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譯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國法中重要的財產擔保制度,我國傳統中譯為“留置權”,但它的內涵為“優先權”,遠遠大于我國“留置權”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權)[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我國民商法中沒有對應的術語,《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義譯法直譯作“船舶優先權”[8],譯出了Lien的“優先權”含義――優先權毋須占有標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從標的物中優先于其他債權獲得清償;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國財產擔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標的物而取得優先受償權,這一制度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有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義譯出為“占有留置權” (或“占有優先權”), 而按照我國民事“留置權”的特征解釋,留置權本身就是一種以“占有”為前提而產生和存在的權利,因而翻譯者為了避免同義重復,去掉了“占有”二字,成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權”[9],亦即本文所討論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如此以來,在對法律規范進行比較法解釋和比較法研究時至少引起了兩個問題:
(1)同源于英國法中的Lien制度體系的海上貨物留置權與船舶優先權在我國海商法中卻變成了兩個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國作為船舶“優先權”構成獨立的制度體系,Possessory Lien作為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成為我國民事留置權的一個分支。原有Lien制度體系下的兩個分支概念之間以及分支概念與總概念之間的內在聯系被完全切斷了。不只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在譯為英文本時,把“船舶優先權”被譯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術語[10] Maritime Lien),進一步切斷了以英文詞義為線索回溯到出發體系中去尋找制度淵源關系的途徑。
兩大法系的留置權制度與各自體系內的優先權制度密不可分、協同作用,在功能設置上此消彼長、相互彌補,共同調整海上貨物運輸關系,擔保承運人和船舶出租的債權實現,構成完整的制度總和。而僅就留置權制度而言,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存在較大差異。在兩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優先權制度與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是密切相關、協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補,此消彼長,各國對于單一制度的設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稱都不盡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卻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時必須同時研究各國的優先權制度,否則無法知曉各國在保護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卻由于翻譯方法問題切斷了英國法中具有明顯聯系的兩個法律術語所代表的制度之間的聯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兩種制度――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與法中的留置權制度――之間的差異隨著“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為淵源制度的英國占有留置權制度被賦予了目的體系中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全部特征,這成為長期以來我國研究、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時套用民事留置權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實,兩類“留置權”存在著許多差異:民事留置權制度淵源于大陸法系擔保制度,而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淵源于英美擔保法制度。突出的問題是,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制度以合約留置權為主體,法定留置權只是一種對于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適用范圍很小的補充性權利;而大陸法的留置權制度以法定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許自行約定留置貨物。在海上貨物留置權被強加以民事留置權特征之后,這種差異成為法律適用中的最大難題。比如提單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權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成為司法實踐中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否定合約留置權的判決一再受到航運界振振有詞的質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門的論證在邏輯矛盾中顯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開頭“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法律特征”的命題下否定約定留置權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討論英美合約留置權條款的內容及其約束力。[13]另一種肯定約定留置權效力的論證是依據民法學關于大陸法系“物權性留置權”與“債權性留置權”劃分的,把“債權性留置權”與合約留置權混為一談。[14]可見以大陸法留置權理論解釋淵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適履。
《海商法》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定只有三條,本身并沒有肯定或否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留置權的成立要件、留置權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權與訴前扣貨的關系問題等等,界定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特征依賴于對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的解釋,而解釋的方法卻全依賴于法律原理――究竟選擇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抑或適用英美擔保法理論作為解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的依據,成為實踐和理論都無法回避的問題。
二、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及其對于法律解釋的意義
法律術語的翻譯在法律移植中的意義遠非文字技巧問題,它直接決定法律概念能否作為制度移植的載體,準確、完整地傳達立法者移植某項制度時的意圖,換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圖繼受外國法律規范的內涵,充分體現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翻譯方法。所以港臺民商法專家對于法律術語特別是英美法術語的翻譯方法都十分重視。綜合起來大概分為兩大派論:
從事大陸法學民商法研究的學者認為,“應將英美法之概念用語,納入我國既有之法律體系,使之與現行法概念用語相契合?!盵15]主張將出發體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統一用目的體系的相應概念來表示(本文稱之為“制度功能對譯法”或“功能譯法”)。
從事英美法研究的學者則認為,“憑一兩個相同的地方把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與另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劃上等號,很容易把術語在一個體系的意義帶入另一個體系里去”,主張“只有當兩個概念之間的差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具重要意義時才可以劃上等號,否則寧可生造詞語?!盵16](本文稱之為“概念內涵直譯法”或“文義譯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時實際上分別采用了上述兩種不同方法進行翻譯――把Maritime Lien譯作船舶“優先權”采用的是文義譯法[17],反映了出發概念自身的內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譯作“留置權”,采用的是功能對譯,亦即出發概念所代表的制度與目的體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時,直接用目的體系中的相應概念來代替出發。如果按文義譯法直譯,則possessory Lien應譯為“占有優先權”或“占有留置權”。(總概念Lien可譯作“優先權”或留置權)。這種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兩種不同方法翻譯同一體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進一步增加了進行比較法解釋時尋找法律制度源頭的難度。
筆者認為,功能對譯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個體系中的術語的內涵強加于另一個體系的術語內涵之中,或者導致出發概念內涵的遺落,或者導致其內涵的增衍,實際上造成對所移植制度規范的任意縮小解釋或擴大解釋。所以,文義直譯法更符合法律術語翻譯的內在要求,能夠盡可能客觀地表達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內涵。象“優先權”( Lien)這樣的概念,我國現行普通民事法律體系中并沒有相應制度,采用直譯生造詞語反而提供了尋找法源的線索,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適用“船舶優先權”制度的討論普遍從英美法制度中去尋找解釋依據,在比較法研究方法上沒有分歧,這與術語翻譯保持了英國制度的原貌是分不開的;而屬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優先權)由于按功能對應譯為我國已有固定內涵的 “留置權”,因而順理成章地被納入我國留置權制度體系,海上貨物留置權變成為我國民事留置權中的特殊制度,從而改變了這一制度與母體的淵源關系,進行比較法解釋時常常陷入異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只能套用我國留置權概念特征去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其牽強附會已如前述,直接影響對規范內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發揮。比如根據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因而不承認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如果適用民事留置權的法律特征來界定海上貨物留置權,認定海上運輸合同中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據,然而在海事審判實踐中扣貨的依據恰恰是提單的留置權條款,對留置權法律規范中所確定的留置權成立條件加以解釋時,也又能不適用英美法中合約留置權理論,包括對留置權條款進行解釋的合同解釋理論。
當然,采用何種方法翻譯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王澤鑒反對“個別法規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繼受國家之法律理論”,主張“設法使之與整個體系相配合,融為一體” ,也是為了使法律的有機體內“部分與整體調和,以實現其規范之功能”[18].從前面介紹的《海商法》立法背景來看,我國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體系,甚至各具體制度自成一體,因而其中的個別概念若要“與整個體系相配合,融為一體”,應當首先考慮與海商法的相關制度相協調,由此構成完整的功能體系。如果為了與本國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牽強地采取概念對譯,則破壞了《海商法》內的部分與整體的調和關系,影響法律規范功能的實現。
無論我們如何選擇翻譯方法,法律概念作為“部分”都難以同時兼顧與本源制度體系的“整體”和本土制度體系的“整體”協調關系,所以,討論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對于法律解釋和理論研究的意義主要在于,當我們對移植的法律術語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進行解釋時,切不可忘記這些術語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術語的內涵有時只是由翻譯者確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間實際上卻存在著某種制度聯系。所以即使主張把英美法術語納入我國概念體系的學者,也特別強調要“通過解釋途徑”,否則會造成望文生義,穿鑿附會。這一點,在解釋主要通過翻譯所產生的《海商法》時應受到格外的重視。換一個角度說,如果在法律適用和理論研究中都時時意識到這個問題,那么,討論使用什么方法來翻譯法律術語的問題也就沒有意義了,因為術語本身不過是一種文字符號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內涵是通過解釋途徑附于這個符號之上的。
三、“概念還原解釋法”―― 海上貨物留置權解釋方法的一個啟示
盡管法律術語的翻譯作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內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經常發生增衍或遺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國生產法律的主要方式,我們就別無選擇。彌補這種缺陷的途徑是比較法解釋。比較法解釋的目的就在于“將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作為一種解釋因素,以求正確闡釋本國現有法律規范之意義內容”。[19]筆者主張,在進行比較法解釋的過程中,應當深入分析和認識我國法律制度與所繼受的外國立法例之間的淵源關系,把特定概念的內涵及其法律特征還原到所繼受的該外國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尋求對法律概念作出準確、完整、合乎邏輯的比較法解釋。這種解釋方法本文稱之為“概念還原解釋法”。采用這一解釋方法,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概念特征與制度功能之間的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決。
運用“還原解釋法”的第一步,是準確無誤地找到法律概念賴于產生的“祖籍”。在許多情況下這并非一件直截了當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為追索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淵源提供了一個路徑。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從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移植而來,這些公約和慣例卻是兩大法系各國制度長期博羿、借鑒和融合的結果,僅就具體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而言,如何能確定它淵源于英國財產擔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陸法系的擔保物權制度呢?從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線索,所有的線索都在翻譯中被切斷了(已如前述)。這個答案只能通過對公約、英國擔保法和大陸法系擔保法中的“留置權”制度進行比較,找出與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定最相近的制度。
經對公約與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較,筆者看到,海運公約和慣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運大國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術結構和法律體系上如此。為遵從國際法規則,公約成員國都會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國際條約的內容納入內國法律制度體系,非成員國的海商法制度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聯系往往也比與本國普通民商法制度體系的聯系更為密切,國此各國海商法成為一個相對封閉的獨立體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與本國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較好的大陸法各國,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時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論。雖然這已成為常識,然而在絕大多數人都認為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與淵源于大陸法系的民事留置權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況下,筆者得出這種結論需要拿證據才能服人。
面對如何協調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本國民商留置權制度的關系問題,筆者研究發現,實行民商分立的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都與本國民事留置權制度都大相徑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實際上是由“留置權”概念下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優先權制度[21]共同構成,亦即大陸法各國將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優先權或占有留置權)制度分解為留置的權利和優先受償的權利和兩個功能互補的制度,從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納入本國民、商法體系,使之與本國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語上,幾個國家都避免直接稱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為“留置權”或“優先權”(這樣就避免了前文所說的術語對譯造成的概念內涵增殖或遺落的缺陷),只是具體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債權人如何通過占有標的物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這一信息進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權特征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與我國大陸同樣實行民商合一體例的,是采用“特別留置權”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的。臺灣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屬于特別留置權,與普通民事留置權之間具有巨大差異 .[22]國內學者習慣于引用臺灣學者的觀點作為論證依據,對于臺灣的特別留置權不可不特別留意。盡管我國理論界主流意見趨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對于國內其他民商法的獨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關于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權”特征與英國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樣,所列舉的留置權項目包括運費或租金、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其范圍大于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的范圍[23],而囊括了合約留置權中任何可能產生的費用;從《海商法》條文的來看,留置權的實現須經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變賣,這一明確規定反映了英法“占有優先權”效力特征;從留置權與訴扣貨兩項制度的關系來看,體現了“占有優先權”與“衡平法優先權”制度功能互補的特點。整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范無不滲透著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換言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整合了大陸法海商法以“留置權”制度和優先權制度共同承擔的功能。由此可以確信,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英美法占有留置權同源,與淵源于大陸法留置權制度的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有著不同根系。
把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還原為Possossory Lien,從英國財產擔保法中尋找解釋這一制度特征的,實踐與理論的邏輯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決:
(1)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和留置權條款的效力。
在英國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規定而產生,也可依合同約定而產生。普通法規定的留置權(即法定留置權)不僅在范圍上小于合約留置權,而且適用條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權只是作為當事人之間關系或他們之間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條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沒有約定或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才起作用。亦即,約定的留置權效力優先,普通法留置權為補充性或選擇性的權利。因此,我們不必借助大陸法留置權理論,依“法定擔保物權”說否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或以“債權性留置權”為佐證肯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而應當依據英美法的合同解釋規則確認留置權條款的效力,“概念還原解釋法”為這種實踐提供了理直氣壯的根據。
(2)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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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規定了兩類不同的貨物留置權: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和船舶出租人的貨物留置權,它們分別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別(占有)留置權”(Special Lien,或“特別占有優先權”) 和“一般(占有)留置權”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權”,“一般占有優先權”)[24].這兩種貨物留置權的效力規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這一重要問題在海上貨物留置權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淵源制度所致。
作為承運人留置權淵源的特別留置權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權人扣押占有某項財產直到該特定財產所生費用全部清償為止的權利。這解釋了我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留置權人只能就留置物產生的費用留置該特定財產,卻并不必問該財產的所有人(貨主)是誰。同時,特別留置權不含有債權人出賣標的物的權利,只有當制定法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才可以按規定的程序出賣留置物,這為解決我國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的方式問題找到了依據;留置權與法院扣貨之間的關系也從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過申請扣押把留置權轉移給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權的主要方式,也是實現優先請求權的唯一方式。留置權僅僅是一種抗辯權,法院扣押貨物所實現的是優先權,這一優先權因留置權人占有標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貨物留置權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權人那樣自行處理留置的財產,而只能通過司法扣押拍賣標的物而實現其優先受償的權利。
一般留置權則是為了擔保一般債權而設置的擔保,更類似于我國的質權。根據一般占有優先權,留置的財產可以不是留置請求權的標的,它可以基于行業慣例產生,也可基于雙方認可的持續性先例而確定,還可以由雙方在合同中明確加以規定。我國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權必須以貨物為租船人所有,卻不以置于船上的貨物為產生請求權的標的物為限,即源于此。
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其他一些爭論不休的問題,運用“概念還原解釋法”,把翻譯過來的“留置權”概念還原到它基于產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獲得完整、合理的解釋。索本求源不僅適合于解釋象海上貨物留置權這樣處于兩大法系夾縫中的概念,也不僅僅對于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這樣一部典型地成體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釋具有意義,筆者相信,作為比較法解釋和比較法研究的一種思維方式,“概念還原解釋法”對于由移植產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釋都是一種啟示。如果運用這種比較法解釋通過統一的司法解釋把概念的內涵加以確定,會避免實踐中的大量爭議而在許多問題上實現司法統一。
「注釋
[1] 載于《北大法律評論》第2卷第1輯,轉載于《文摘》2000年第6期。
[2] 錢鐘書:《林紓的翻譯》,載于《錢鐘書散文》,浙江文藝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頁。本段加引號的部分都是錢先生描述文學作品翻譯的“化”境時使用的詞匯。
[3] 各國海商法都極少照顧與本國其他法律之間的銜接,因為海商法主要由航運慣例構成,國際一體性很強,在各國國內法體系中都處于相對獨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譯為“留置權”, 用于指稱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筆者主張按字義翻譯為“占有留置權”,本文后面將用重要篇幅專門介紹《海商法》譯法的由來和筆者譯法的理由。
[5] 這一部分內容參見郭日齊:《我國<海商法>立法特點簡介》,載于《〈海商法〉必讀》,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頁。作者是制定、頒布《海商法》期間國務院法制局顧問。
[6] 考證這兩項制度之間的關系真是煞費苦心,因為我國海商法論著一般只有關于Maritime lien 的介紹,Possessory lien在英國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約定,適用各種國際標準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論對于Lien制度進行系統討論;而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又幾乎不介紹英美留置權Possessory lien制度,個別提及這一制度的文章對英美留置權制度的功能也有嚴重誤解。例如用英國學者Treital的觀點――“留置權可以填補國內時履行抗辯適用范圍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來說明我國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范圍上的差異(參見王利明:《民商法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陸法為主的我國民法學界對于英美法留置權和優先權制度的陌生。實際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權正是英國法中Lien,英國法的這項擔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舉了Lien的9個內涵,其適用范圍比同時履行抗辯權廣泛得多;而大陸法系的情況恰恰相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要比留置權廣泛。本文主張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為立法資源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時,盡可能深入探究兩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權”概念的標簽下隱藏的制度差異。
[7] 關于英國優先權和留置權的介紹參見董安生:《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頁;司玉琢:《優先請求權·時效·碰撞責任限制》,大連海運學院(內部發行),第55頁;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
[8] 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第54頁。作者解釋,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另參見徐新銘:《船舶優先權》,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頁。作者在書中列舉Maritime lien的許多譯法:海事優先權、海上留置權、海上優先請求權、船舶優先請求權、船舶優先權,等等。
[9]參見司玉琢主編:《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
[10]筆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審判庭和海商法專家對這種譯法普遍給予批評,但尚未見對這一術語見諸文字的討論。
[11] 海上貨物留置權與優先權制度的功能互補關系,在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中也沒有給予充分注意,這一問題筆者將在另文發表的畢業論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比較研究》中詳述。
[12] 參見徐霆:《淺析提單與租船合同的留置權條款》,載于《中國海商法協會通訊》,1996年3月刊;湯凱:《論海上貨物留置權》,載于1991年《中國海商法年刊》,第208頁;(香港)陳承元:《承運人之留置權》,載于《國際海商法律實務》,郭國汀主編,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頁。司法部門也有個別文章贊同這一觀點,見伍治良:《淺論海上貨物留置權》,載于《海事審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長。
[13] 參見傅緒梅:《中國海商法詮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頁,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審判庭庭長;同時參見金正佳等:《海上請求保全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第178頁,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業務院長。他們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很大權威性。
[14] 劉志文:《論我國海上貨物運輸中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及其》,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頁。
[15] (臺)王澤鑒:《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頁。
[16] (港)何美歡:《香港合同法》(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頁。
[17] 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第54頁。作者解釋,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我國對大陸法系“留置權”概念的翻譯也采取了功能對譯法。
[18] 王澤鑒,上引書,第130頁。
[19]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頁234.
[20] 關于法國、德國“留置權”概念下的制度僅具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功能,國內民法學界基本上沒有分歧;其實日本“留置權”概念下的制度功能與法國和德國差異不大。筆者主張對各國制度作功能比較而不是概念比較,亦即各國保護同一類法律關系的制度之功能設置上的異同,故在此不作“物權性留置權”與“債權性留置權”之劃分。日本學者林良平指出,“談論某種權利是物權或債權沒有意義最好是對債權利能夠發生什么樣的具體權利、發生那樣的權利是否妥當,作個別判斷”。(轉引自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頁)。對此筆者在畢業論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較法學理論為據另有詳述。
[21] 法國為“特定動產優先權”、德國為“法定質權”、日本為“先取特權”。參見1966年《關于海上物運輸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國法令》第3條,《德國商法典》第397條、410條、614條、623條;《日本商法典》第753條、第757規定。
[22] 《民法典》第445條、647條、938條、960條、962條,《海商法》162條;另參見(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第426頁。
當前,我國的高等職業教育發展迅速。但是,高職法律專業的現狀卻令人堪憂。據(2009中國大學生就業報告》顯示,2008年高職高專法律類畢業生就業率為75%,在所有高職專業中排名倒數第一,工作與專業對口率為29%,排名倒數第一。法學專業就業難,有社會大環境的因素,但是學校在人才培養方面,沒有體現職業教育的特色,難以適應社會對高職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高職法律教育必須結合自身特點找準專業定位,切實強化實踐環節教學,提升其適應社會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專業的主干課程,商法教學改革是法律專業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結合自己的商法教學實踐,談一談商法的職業化教學問題。
一、高職商法教學存在的問題
首先,高職法律專業以培養具有法律實際運用能力的實用型人才為目標高職商法教學與本科商法教學應當體現出差異性,如果說法學本科應偏重學術教育還是職業教育尚存爭議,對于高職法律專業是職業教育應當沒有異議。培養目標上的差異必然導致教學內容、教學方法上,教科書選擇等方面的差異。但實踐中,高職商法教學成了本科商法教學的縮編版,除內容簡單點,課時少了點外,沒有體現出職業教育的特色。多數學校在教學過程中以講解法律條文、法學理論為主,缺乏與實踐的銜接。學生只重視法學理論的掌握,卻不知在實踐中如何利用這些理論知識,面對個案不知如何著手。而案例教學,小組討論,模擬法庭、法律實訓側成了形式主義走過場,不是在課時上保障不了,就是資金保障不到位,導致教學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門與金融學、經濟學、管理學等密切相關的學科,又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商法的實踐化教學操作起來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師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和多元化的知識背景。而現在高職法學教師隊伍基本是理論型的而且從發展趨勢看,越來越朝清一色的理論型、研究型發展,這不利于職業教育的發展。教師因為所學專業的局限缺乏對法律之外的經濟專業知識的了解,另一方面沒有律師、法官、公司業務等實務經驗,教學內容與實踐脫節,難以對學生進行職業技能訓練。
再次,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具有扎實的民商法專業理論知識的應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將越來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學生就業的課程。因此在高職院校應當確立民商法學在教學中的基礎性地位,加大課程比重。但目前的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在高職院校,往往重視理論課的開設而輕視應用部門法課程的開設,在部門法課程中,民商法課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為例,商法課程為64學時,內容包括商法總論、公司法、破產法、票據法、保險法,內容多,時間緊。教師在教學中講述原理和條文后,往往沒有時間進行實際操作技巧的訓練。
最后,是關于商法教材建設的問題。雖然一些學院根據高職教育的特點編寫了一些教材,但是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跡,教材的內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職的特點,適應不了市場的需求,跟不上法制發展的步伐。另外,隨著經濟的發展,商法的重心也發生轉變,從貿易法轉到企業法再轉到金融法。公司融資、并購、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脹、電子商務等都成為商法的新課題。與此同時,傳統的票據制度已隨著交易電子化的發展而萎縮,在商法體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為適應這種變化,高職商法課程在教材上應體現出來。目前的情況是,教材老化,授課重點不突出,直接影響了教學的效果。
二、高職商法教學改革的建議
商法教學改革應體現出思想性、知識性和實踐性,其實際運用不僅有助于學生學習任務的完成,并且應當有助于學生在學習期間形成對未來工作至關重要的學習能力、理解能力和實踐能力,為了實現這一目標,筆者認為應著力做好以下幾點。
(一)改善商法教學隊伍的知識結構
調整教師隊伍知識結構。高職法律專業培養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養這樣的學生需要有既懂理論又會實務的法學教師隊伍。因此,要使法學職業教育適應這樣的教育目標,就必須改造現行的法學教師隊伍。因此,要加強教師培訓,與其他院校進行交流、合作、學習。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的商法課程是全國唯一的商法國家級精品課,江西財經大學的商業法律網絡模擬課程十分新穎,都值得我們學習借鑒。同時我們要與其他高職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職法律教育的發展路徑。鼓勵教師參加社會實踐,允許教師適度兼職,從目前我國的國情看,主要是兼職律師,從發展趨勢看也可兼職法官、檢察官。筆者主張有條件的學??梢耘嘤栆慌鷮B殢氖路蓪崉展ぷ鞯?、類似理工科的實驗教師,專門帶領、指導學生從事法律實務模擬訓練。除此而外,還可聘請優秀的法官、檢察官、律師擔任兼職教師。
(二)大力加強教材建設
促進教學內容不斷豐富與更新,教學內容要涉及學術前沿,如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引起的法律問題,電子商務,法律全球化等問題。要鼓勵教材不斷更新,強化教材對實踐法律運用技巧的講解。推出更多、更適用的商法案例教材。關于教材編撰的問題,雖然目前統編和自編的商法教材數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實踐中的問題、信息量大、視野開闊、適合高職教學的教材卻為數很少。筆者主張高職院校商法教師應當與司法實踐部門合作編撰適合高職教學的經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職業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傳統的基本概念說明、主要學說梳理外,特別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說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實務問題的指引和動態研究。
(三)改進教學方法
變教師講、學生聽這種單向的教學方法為教師學生交互式教學方法,應提倡提出問題,由學生自己解決問題,鼓勵學生發表不同的見解,進而改善學習態度,學會自主發展,提高實際能力。課堂講授要從純理論的講授方法向理論結合實際的講授方法轉變。商法教學中應當吸收實踐性的內容,商法教師應當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實踐中具有新穎性、典型性、可議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規則,把這些典型案例運用到商法教學中去。案例教學法的目標,不僅是使學生通過對案例的討論所得結論來深化對理論知識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學生感受獲得這些法律知識的過程,體驗法律職業的思維方法和解決實際問題能力的具體運用,從而獲得職業技能方面的發展。改進教學手段,教學手段的現代化不僅是解決學時少課時緊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學質量,培養學生能力的重要途徑。法學的內容包羅萬象,要加強高職法學教學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時要充分運用各種教學媒體和教學手段、如幻燈、投影錄像、計算機教學軟件等,這將會大大提高課程的教學質量。超級秘書網
(四)進行商法課程設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來,商法課程所占課時仍然偏少,急需加強。筆者認為應當把商法分為三門課,商法一(總論、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商法二(證口法、票據法),商法三(破產法、保險法)。每門課48學時,都是必修課,二年級第一學期開設商法一,第二學期開設商法二和商法三,這樣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講透,也有充裕的時間進行案例教學。除此以外,還應當在三年級開設金融法選修課,內容包括信托法、期貨法、電子商務法、銀行法等內容,以適應商法發展和創新的實際需求。還應當鼓勵開設實踐性、技術性強的法律運用課程,如律師訴訟技巧、商務法律實用非訟處理、談判技巧等課程。
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一直受到國內諸多學者的質疑,有的認為經濟法本身不成其為獨立的法律部門,自然就談不到獨立的經濟法責任。有的認為經濟法責任沒有獨有的責任形態,其責任追究方式不過是借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而已①。有的認為傳統的部門法劃分背景下的“三大責任”或“四大責任”足以實現對全部法律關系違法行為的制裁,沒有必要再創設“經濟法責任”②。針對上述質疑,本文認為,這些觀點的形成無不建立在對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的觀念之上,將傳統法律部門的劃分看作是顛撲不破的固有規律,忽略了法隸屬于適應和反作用于經濟基礎的上層建筑范疇的本質,從而沒有以實事求是的態度認識到法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而進行的創新性和適應性的變革。經濟法正是為了規范日益復雜的社會經濟交往以保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己任而出現的“高級法”,其自有一套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價值理念、制度功能、主體范疇和行為規范目標,為了實現其法益,經濟法必然確立從責任追究宗旨、責任追究方式、責任承擔主體都不同于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的理論體系,并以此為基礎,形成具有獨立性的經濟法責任。
一、經濟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根源
隨著社會經濟交往形態的復雜化和經濟主體追求效益目標手段的多樣化,出現了許多傳統法律部門無法企及的社會關系。傳統的民商法以調整平等主體間的私人交往為宗旨,以交往各方權利義務的“均質性假設”為規范手段③。當出現私人權利損害時,民事法律責任主要采用“填補性”的救濟措施,以使受損害方的權益回復到受損害之前的狀態。以消費品買賣為例,傳統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等價值目標為交易原則,關注的是買方和賣方在合同關系中的相對等的權利義務的實現,法律責任以損害賠償、恢復原狀、消除影響、排除妨害等補償性責任方式為主,故一旦賣方向買方銷售了假冒偽劣的貨品,買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換貨品或退貨返還貨款的法律責任。這些主張只具有“填補損害”的功能,產生對經濟交往個別受害者的權利救濟的作用,而沒有對惡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懲罰的作用。這與民商法以維護私人之間個別交易秩序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關。
但我們應當認識到,對惡意欺客的商家僅僅用維護個別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調整是遠遠不夠的。用經濟學的角度分析,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經營成本顯著低于其他合法經營的商家,會造成其在競爭中取得一定的優勢地位,從而破壞了正常的競爭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趨利心理下效仿,從而破壞整個行業的發展。這就意味著商家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僅會產生導致消費者利益受損的“個體成本”,而且會產生整個市場秩序受到破壞的“社會成本”,同時也說明法律不僅要關注對于“個體成本”付出的補償,還要考慮對“社會成本”付出的補償。而這些整體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現,以個別交易秩序為立法價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僅以填補個別交易主體利益損害的民事責任來制裁商家顯然不能彌補“社會成本”付出的損失。而行政責任則是行政機關行政管理過程中各方主體的違法后果,其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范疇過于狹窄,在法律關系主體各方都是商業主體時則無用武之地。刑事責任雖然關注整體社會秩序,但適用時要求社會秩序被破壞達到一定的惡劣程度,適用條件較高,不能普遍調整經濟交往中的所有爭議。
經濟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對整體社會利益調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產生的,是社會經濟復雜化發展的必然結果。從經濟法最初的立法動機看,經濟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以更廣泛的市場主體為調整對象,致力于構建全體社會經濟成員普遍和諧發展的經濟秩序。以此為出發點,經濟法制度體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復整體秩序、彌補整體秩序受破壞所產生的“社會成本”的損失為己任的法律責任要素,即經濟法責任。
二、經濟法責任獨有的特征是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理論基礎
經濟法責任有其獨有的本質屬性,這些屬性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所不具備的,這說明了經濟法責任的特殊之處,不能被其他法律責任所替代,是具有獨立存在意義的一類法律責任。
1.經濟法責任具有社會性。由于經濟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以經濟法責任的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經濟法責任中的責任承擔的方式、責任承擔的要件、責任內容等制度要體現對“社會成本”的考慮,故其不僅具有經濟性,而且具有社會性;不僅具有補償性,而且具有懲罰性,使違法者在受到懲罰后懾于法律責任不再引發社會成本。經濟法責任是從全社會的高度來維持整體社會公共利益不被破壞,這樣的社會性視角,其他法律責任不具備,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無法具備。
2.經濟法責任具有復合性。經濟法責任的復合性包括兩重含義,其一為責任形式上的復合性,其二為責任功能上的復合性。責任形式上的復合性指在經濟法責任形式上財產責任形式和非財產責任形式并重,如對不正當競爭的主體既有沒收所得、損害賠償等財產責任,又有信用減等、資格取消等非財產責任形式,財產責任形式意義在于補償和經濟懲罰,非財產責任形式意義往往在于將違法典型公示并產生社會威懾,從而預防經濟秩序被再次破壞。責任功能上的復合性指經濟法責任不僅具有對違法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功能,還有對積極與違法行為斗爭的經濟活動主體的肯定評價和鼓勵功能。如消費者若發現銷售者或生產者經營假冒偽劣商品,則商家通常要對消費者予以雙倍賠償。雙倍賠償就不僅體現了對經營者的懲罰,而且有肯定消費者自覺維護市場秩序,鼓勵其與違法經營者斗爭的意義。相對應的,民事責任體現的是填補性的救濟,不具有積極功能;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體現的是對違法行為人的財產上或主體人格、主體人身上的懲罰,對罰沒財產通常收歸國有,更不能體現對受害方或責任追究方的鼓勵和肯定。
3.經濟法責任具有不均衡、不對稱性。依據經濟法律關系的主動與被動關系,經濟法主體可分為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即市場規制法中的規制主體和受制主體,宏觀調控法中的調控主體和受控主體④。經濟行政主體往往是具有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職能的政府機構,即調制主體;而市場主體則由不同的經營者、競爭者和消費者組成,是調制受體。在干預市場運行的過程中,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具有不同的權利義務,相應的責任承擔也有差異。如在宏觀調控法律規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對政府機關干預經濟的行為加以規范,故對經濟行政主體的義務規定較多,相應地經濟行政主體違反經濟法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較多。這有別于民商法主體權利義務及責任的“均質性假設”,呈現出明顯的在主體權利義務設計和責任承擔上的不均衡、不對稱性。
三、經濟法責任特有形態是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制度基礎
事實上,對經濟法責任獨立性持否定態度的學者大多強調,經濟法規范中較多地采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責任追究方式來制裁違反經濟法的行為主體,并以此為理由強調經濟法責任實際上就是上述三種責任。但我們應看到,經濟法責任對諸如“損害賠償”“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責任方式的采用,雖然與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術語相同,但不過是與二者一樣采用了相同的責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責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責任追究目的在于維護整體社會公共利益。這就使得在經濟法關系中使用“損害賠償”等責任形式,并不是對違法行為主體追究民事責任,而是追究其經濟法責任。法律責任的本質是對責任主體權益的限制和剝奪,而責任主體能被限制和剝奪的權益種類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無限地發展出各種不同的責任形式,當近代和現代的法律制度逐漸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責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畢⑤。晚近發展的經濟法只能在現有的責任形式中選擇使用以構建自己的法律責任體系。責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經濟法責任就是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事實上,在現有的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中,共同采用同種責任形式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時采用罰沒財產類責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懲罰性違約金、行政法上的罰款、刑法上的罰金,那么經濟法采用與民法同種責任形式的“損害賠償”又如何能說明經濟法責任就是民事責任呢?
況且,經濟法發展至今,還產生了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視的責任形式,這些獨特的責任形式體現了經濟法的制度功能,為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視,卻在經濟法中受到極大的重視,并有擴大適用的趨勢。這種責任形式具有四種功能:對受害方的賠償、對違法行為主體的制裁、對違法行為主體再次違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威懾、對受害方同違法行為做斗爭的鼓勵。其不僅能很好地保護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夠維持和保護社會整體的公共利益,具有鮮明的經濟法立場與特色。
2.信用減等。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若對市場主體進行信用減等,則是一種懲罰。如信譽評估制度、納稅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減等的責任效果。
3.資格減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的資格同其存續和收益緊密相關。因此,取消市場主體的某種資格,如吊銷營業執照、取締特殊行業從業資格,使其失去某種活動能力,就是對經濟法主體的一種重要懲罰。因為,這種責任通常由經濟行政機關做出,故有些學者稱這種責任為行政責任。但應當看到這種責任形式與行政法責任的責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維護行政的權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潔性,而在于維護市場的整體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是經濟法責任。
4.改變或者撤銷政府經濟違法規定和行為。這是針對經濟行政機關在進行宏觀調控或市場規制過程中,出現違法行為給予否定的責任形式。在部分經濟法律規范中有立法體現,如《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中的一些條款體現了這種責任形式。
5.產品召回。產品召回是指產品的生產商、銷售商或進口商在其生產、銷售或進口的產品存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時,依法將該產品從市場上收回,并免費對其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制度⑥。實踐中,我國已經出現三菱帕杰羅汽車召回事件、松下手機召回事件等。產品召回制度能夠從更廣泛的角度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此種制度有“三大責任”所不能涵蓋的責任主體、責任目標和責任適用程序,是經濟法責任的獨有責任形式之一。
綜上所述,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既根源于經濟法獨特的制度功能,是經濟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標的必然結果,又具有獨特的責任形式加以體現和保證。雖然經濟法責任在部分責任形式上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重合,但經濟法責任所獨有的本質屬性,決定了經濟法責任不能等同于其他法律責任。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是理論邏輯的必然,亦是制度功能的體現,更是經濟法適用于實踐的應然狀態和保障。
注釋:
①李昌麒:《經濟法教程》第117~129頁,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劉瑞復:《經濟法原理》第163~164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③雷曉冰:《經濟法前沿問題》第46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關于商法和民法的界定標準一般認為最主要的是兩者在調整內容和調整對象方面有著顯著的差異,但是這并非是區分這兩者的唯一標準。兩者在價值取向上的明顯差別也是區分民商法之所以分屬于不同的法律部門的原因。不同的價值取向會直接影響到法律立法的目的,因而不同的價值取向也是對各法律部門進行區分的主要依據之一。商法和民法正是由于其不同的價值取向才使得其在調整手段和立法目的上存在的顯著差別,這種差別也決定兩者在市場經濟中的不同的作用和地位。公平是民法最高的價值取向,即當民法在立法過程中,若公平原則與其他原則發生沖突時,應當以公平原則為依據,沒有公平這一重要指標也就沒有了民事和民法相關法律制度。效益是商法最基本的價值取向,即當其他原則和公平原則與發生沖突時,應當以效益原則為根本,其次兼顧公平。
一、立法價值取向的意義和表現形式
立法的價值取向包含有兩個方面的意義:一是在制定法律時,國家期望以立法這種形式達到其所制定的社會效果和目標;二是在法律制度和實施過程中其所選擇的價值取向出現矛盾時,應當以某一個為最高價值取向作為最終選擇目標。價值取向主要涉及價值判斷、價值選擇和價值界定,其中價值選擇的實現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價值本身的可取性;二是在多種價值中,價值取向的重要程度。不論制定何種法律,其都必須具有其相應的立法目標和價值取向。價值取向雖然是一種較為主觀的價值評判,但是其依舊要受到客觀的社會經濟條件的約束。法律原則的制定是價值取向最集中的體現,且價值取向可直接體現和轉化相關的法律原則,而相關的法律原則必定會具化為相關的法律制度和規范。法律部門所制定的法律規范應具有一致的價值取向,這樣可以有效的避免具體法律條文之間的沖突。
不同的調整對象雖然可以直接限定不同法律的執法內容但是價值取向卻會直接決定法律的立法目標。雖然所有法律均以公平為共同的立法前提,公平性原則也在各法律條款中有所體現,但是不同性質的法律對公平的需求程度是不盡相同的。在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下,所有的法律均帶有市場經濟的氣味,均對效益的需求做出了相應的調整,民法也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化做出了相應的調整,將一些與效益相關的內容融入到了其法律條款之中,但是公平原則依舊是其最高的價值取向。在商法中最基本的立法原則即效益,當商法中其他的法律原則與效益原則相沖突時有堅持效益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商法和民法在價值取向在對效益和公平的態度上有著明顯的不同,這點不僅體現了在立法方面商法和民法的不同價值,而且也體現了商法和民法在對市場經濟進行調節時各自所發揮的作用和獨特價值。
二、民法和商法價值取向的產生基礎
(一)公平優先原則的產生原因和體現
民法歸屬于私法一類,私法最基本的立法點是保護私人權利,市民社會中的基本法就是民法,市民社會的內容是以個人意志自由為主,獨立于國家,且完全分離民事權利與政治權力。市民社會要求國家限制自己的權力界限和范圍,應當最大限度發揮個體的積極性和能動性,以此最大化社會效益,保障社會公平。因而,每個國家在其民法典中均有涉及到契約自由和私有財產的神圣不可侵犯相關的內容,以此作為個人權利不受國家侵犯的法律保障。民法公平優先的原則是以市民社會中的意思自治和私權神圣為基礎的。
社會學將所有的法律規范分為了兩大部分,即技術性條款和倫理性條款。商法具有強烈的技術性,而民法則歸屬于理論性條款。在民法為市場經濟提供的法律規則中,大多是對市民社會的經濟基礎及其本身的概括,而且作為社會倫理生活中一部分的民事活動對社會具有較強的趨向性,并且法律語言很難將倫理規則精確的描述出來。由于民法調整對象是社會關系,因而民法的絕大多數條款都歸屬于倫理性條款。簡單來說,其行為的性質判斷可以以社會主體的倫理為依據,無需當事人具有專業的判斷能力和法律的專業知識,而公平的原則在法律價值的判斷標準中無可爭議是最具倫理性。民法所具有的倫理性是其以公平優先為原則理論基礎。
民法與其他法律相比更具廣泛性,其適用對象包括所有的社會大眾,是所有市民的法律保障基礎。就民法本身的屬性來說,其應當使社會主體的生存要求得到最大限度的滿足,即要保障社會大眾的財產、個人尊嚴、生命以及公平對待的權利。只有真正做到這些才能滿足社會主體公平的愿望,才能使得社會得以和諧健康的發展。民法的公平優先的原則是基于其適用主體的社會大眾性所決定的。
商品經濟與民法之間是緊密聯系起來的,只要存在商品經濟就必然存在著行對應的法律,而民法則是對商品經濟進行調整的基本法律。商品經濟有兩個必要的存在條件,其一是由于社會分工的原因,每一位社會成員不可能實現自我生產所有需要的商品,使人們必須以商品交換為途徑滿足自我需求。其二是由于社會財產非一人所有,使得每一位社會成員在承認相互之間的財產所有權的前提下,相互之間進行等價的勞動價值交換。由于商品經濟對任何事物和人都不具特權,其骨子里帶有平等的天性,只受控于商品競爭。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所有參入經濟行為的主體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權利。商品經濟是民法公平優先原則產生的經濟基礎。
公平優先的原則在民法的各個方面均有體現,不但在民事主體、所有權和民法債權中均體現了公平原則,在民法的其他部分中也均體現了公平性的原則。如民事行為中的可撤銷和無效制度主要是用于對公平的維護;第三人制度中即時取得制度、表見制度等內容也是為了保護民法的公平性;在婚姻法中自由是其最基本的要求,而自由本身就是對公平的一種體現,其他的如平均分配夫妻共有財產、在法律上夫妻地位平等婚姻法條例均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在遺產繼承法中對繼承關系和根據權利義務一致進行遺產分配等法規同樣是民法公平原則的體現。公平優先原則是法律最高價值的體現,與人類生存發展的基本需求相符,有助于充分激發民事主體的潛能。
(二)效益優先原則的產生原因和體現
市場經濟是商法效益優先原則產生的經濟基礎,市場經濟是商品交換和社會分工的產物,商品經濟不同于市場經濟,其側重點在于產品所具有的交換屬性,通過交換生產者之間就能獲取對方的產品。商法的最初產生就源于對商品經濟進行的法律調整。計劃經濟是相對于市場經濟的存在,是以市場機制為手段在整個社會范疇內對社會資源進行調節配置的經濟發展模式。只有當商品經濟發展某一高度后市場經濟才得以產生,商法的作用和內容都與市場經濟緊密相連。
相當數量的技術性規范也是商法效益優先原則產生的基礎,商法從誕生之日起就具有職業性和專門性,直接對市場經濟進行調整,商法規則可以說主要是由市場經濟的基本方式、運作、內容和規則等構成。即商法規范應當依據不同的市場交易內容和交易方式進行調整。這就從根本上確定了商法規范應當具備相當程度的技術性和操作性。商法所設計的大多數技術性規范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護主體的營利性行為,且其行為效果不能單憑倫理道德進行評定。商法規范不僅要有對事項進行定性的相關規定,更加要有對其進行定量的規定,如票據法中有關于票據的要式性、發票行為、票據抗辯、無因性規定、承兌行為和背書行為等都具有相當強度的技術含量。只有運用相當數量的技術性規范對不同規則進行調節才能實現商法的宗旨和營利性。
商法制度和商法原則上處處體現著效益優先的原則,而且商法以效益為其最高價值取向的同時甚至會犧牲某種程度的公平,其中票據無因性制度和有限責任制度最為典型。票據無因性制度的產生主要是為了將票據關系和因其產生的民事基礎關系進行嚴格的法律區分。其主要是為了使得票據流轉的速度加快,使票據在支付、流通和充當信用工具時發揮出最大限度的價值。但是一旦票據基礎關系失效,那么票據義務人將對其履行單方面的義務。有限責任制度將特定的投資行為進行合法化的保護以實現社會財富的最終增長。但是債權人不僅沒有對其所投資的生產活動進行經營的權利甚至沒有進行監督的權利,從而使得債權人承擔了出資人所應當承擔的一定的生產經營風險。
三、民商立法價值取向對我國立法的影響
雖然民法和商法之間的調整范圍和價值取向存在著較大的差異,但是這種差異并不足以撼動我國民商合一的立法體系,由于我國的經濟發展模式依舊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而且民法和商法之間在調整方法和調整內容上具有較多的相同點,因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依舊是我國的立法發展趨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