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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風險是我國金融行業面臨的最大的風險。對于我國金融機構來講,其兩大主線業務分別為貸款和投資。這兩大主線業務都需要對借款對象以及投資的項目的信用等級進行準確的評定。不過信息擁有不對稱的特性,這就造成了金融機構對借款對象以及投資項目所作出的判斷經常出現不準確的情況,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借款人以及投資對象的信用等級。所以,目前我國金融機構所面臨的一個主要問題就是對進行交易的客戶沒有能力履行約定的風險,這也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信用風險。在金融機構運營的過程中,如果其不能對有問題的金融財產進行及時準確的區分等,都將會對金融機構的持續平穩運營造成一定的影響。
(2)金融的操作風險
也是目前我國眾多金融風險中的一種較為常見的表現。根據金融界著名的巴塞爾銀行有效監管的核心理論,金融機構所面臨的操作風險主要有以下幾種來源:第一種來源主要是由于金融機構運行所用的信息技術系統出現失效等情況或者是受到災害性實踐的影響,對金融機構造成的影響;第二種來源是金融機構內部的管理控制以及公司的管理制度出現問題,造成相關制度的失效,金融機構對一些不良事件的發展不能及時進行應對從而造成的損失。通過對近年來我國金融行業所出現的一些問題來看,由于金融機構內部管理機制起不到作用所引起的操作風險占據了絕大多數,這樣的情況也成為我國金融行業所面臨的一個共有性問題。通過對我國最近一年到兩年的金融機構發生的事故進行整理分析可以發現,金融行業出現操作風險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種原因所導致的:第一,操作風險主要是由于金融機構管理層的腐敗造成的;第二,造成金融機構存在操作風險是由于金融機構內部的工作人員進行違規操作所造成的;第三,金融機構存在操作風險也可能是由于金融詐騙等違法事件的發生所造成的。特別是近些年來,在我國金融行業別是一些商業銀行經常出現一些事故,這與金融機構實行內部的監管模式發展完善、管理模式的改革以及對金融機構的投資、借貸等業務實現規范化管理,使得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內都沒有被發現的較為隱蔽的案件集中的被發現有著密切的關系。但是總體來講不管是何種原因引發的案情,都說明了我國的金融行業中存在著非常高的操作風險,這在極大程度上違背了我國構建現代金融企業的戰略規劃,頻繁出現操作風險,在使金融機構受到較大的資金損失的同時,更主要的是影響了我國金融機構的在海內外的聲譽。
(3)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跨行業
跨市場的金融風險已經成為我國金融行業所面臨的新的危機。就目前我國金融行業的組成情況來講,主要由以下三個部分組成:一是證券、期貨市場;二是各銀行之間的債券市場以及外匯市場;三是同行業的拆借市場。目前我國金融行業的各機構之間都在快速開展金融的創新,但是這種創新的方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金融機構在市場中的綜合競爭力,但是也給金融機構與金融市場帶來了一定的風險。
2從金融法律的視角看待我國的金融風險
就目前我國的金融行業的所面臨的各種各樣的風險,大多都是因為多年的積累造成的,這是我國經濟運行過程中所出現問題的一個集中體現。造成我國金融行業高風險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點:一是我國經濟體制發生了改變,同時社會的環境也在不斷的發生著改變;二是我國的金融體制設置不合理,相應的監管模式相對落后;三是我國的金融法律缺失等。如果從金融法律的角度分析,金融法律從其發揮作用的情況來看主要起到工具的作用,其主要作用是協調金融監督管理者、金融機構以及金融產品當事人之間的一系列的交易關系。金融法律制度除了規范法律關系這一功能外,還具有懲罰、鼓勵或禁止、引導等多種功能,從經濟學意義上講就是降低交易費用,使各方當事人能準確地計量一種可期待的利益或可預期的損失。因此,金融法律的完善與否在本質上影響著金融交易中的產權保護力度,也就直接影響著系統性金融風險程度與金融運行質量。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金融法制建設取得了很大的成績,建立了以《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證券法》、《保險法》等以規范金融監督管理行為、規范金融經營主體和經營行為為主要內容的基本金融法律制度。而在行政法層面上,又有《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約束金融監督管理者的行政行為。在我國金融體制改革日益深入、金融業對外開放進程日漸加快以及金融業自身創新動力日益明顯的大背景下,現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安排已經難以適應變化著的金融生存和發展環境的需要。
1.矛盾的統一體
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制度是矛盾的統一體,相互依存發展。受到多種因素的制約,持續金融創新正逐漸推動在金融制度的逐漸發展,在發展過程中能有效的提升運行效率。但是在金融監管體制的制約下,要想取得進一步的發展,必須明確金融產品和服務過程中存在的不穩定因素,并對其進行詳細的規劃,必要時增加約束機制,達到推動金融監管制度發展的目的。
2.保證彼此的安全性
金融創新和金融法律監管之間存在很多必然的聯系,提升金融效率,能有效的提升金融安全。在處理效率和安全過程中,金融法律通常以強制性為主,在任何階段都占據主導性的地位。由于沒有安全作為提升效率的基礎,如果持續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會直接構成安全隱患。
3.相互影響
金融創新和金融法律監管之間是辯證統一的關系,金融創新對法律監管的表現趨于多樣性,包括金融創新推動金融市場的發展,金融市場反作用給金融創新等,如果兩方面協調管理機制不明確,則無形中增加了金融風險,進而減少了金融法律監管的成效。其次金融創新加快了全球金融市場的一體化發展過程,對金融法律的監管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如何完善金融創新和金融法律監管間的關系
由于金融創新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間存在一定的聯系的同時也存在很多差異,因此為了處理兩者間的關系,必須明確兩者間的意義,突破原有管理形式的限制,促進兩者間的共同發展。以下將對如何完善金融創新和金融法律監管間的關系進行分析。
1.以金融在法律為金融創新的主要手段
金融法律監管必須從金融監管方面入手,金融監管指的是政府發揮主導性地位,對管理過程中涉及到的管理程序和應用方向進行詳細的分析,并根據實際情況,做好自我監督管理和內部控制管理。金融法律是通過國家立法機構、司法機構及其他金融體系進行監督和管理的一種形式,如果涉及到相關金融活動,則必須根據金融機構的相關形式和監督體系確定合適的發展理念。金融監管受制于法律制度的管理下,由于金融法律制度不是比較簡單的構成部分,因此需要重視監督管理的形成方式,并從不同的角度出發,通過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對金融體系進行監督管理。同時必須按照規定的制度原則和應用方式進行管理,在現代法制社會管理中,需要從規則的連貫性、穩定性及協調性方面入手,保證其朝著金融法律監管的方向發展。
2.用新的理念指導金融法律制度
金融法律監管涉及到法律制度的制定和頒布,在設置過程中,必須保證監管管理機制的有序性。金融創新式對原有金融監管體制的創新,從歷史發展角度來說,由于不同的發展過程中,金融創新起到了不同的發展效果。進入到金融發展階段后,必須重視雙刃劍的作用,隨著金融發展制度的不斷發展,在金融創新過程中,市場經濟是發展主體,金融創新直接涉及到成本、風險轉移和規避手段等,必須實現金融創新,在實踐中不斷放松管理機制,實現金融資源的自由流動和配置,在此種情況下,必須按照效率優先的發展形勢,實現基本法律目標。但是在其他因素的影響,對經濟發展危機造成了比較嚴重的打擊,主要體現在金融行業的發展和監督過程中,如果沒有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屏障,則會對社會本位主義的基本法律概念和自身價值造成影響。
3.在創新語境下更新法律觀念
在金融創新實踐管理過程中,金融法律起到制約性的作用,在效率和安全的雙重管理中,安全管理制度起到一定的約束性作用,創新和監管是相互制約的關系。在實踐中必須堅持安全優先的原則,必須堅定不移的對金融創新進行有效的法律監督。金融法律監管是金融創新的有力保障,金融法律監管能有效的刺激金融創新,金融法律監管必須對金融創新進行監控與引導。
2008年以來自美國刮起的金融海嘯,至今己波及全球。各國經濟均不同程度的受到其影響,它也超越了虛擬經濟,滲入到實體經濟領域。作為市場化國家,在經濟全球化的進程中,中國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此次危機的沖擊。因此,籍此金融危機,加強對完善我國金融法治的研究,成為一個緊迫的課題。
一、完甚金觸的市場準入、退出制度完善的金融市場準入是保證金融市場有效競爭的前提條件,通過設置市場準入這一“門檻”,讓不符合條件、資格的金融企業不能進入到金融市場。差的金融機構能在金融體系中繼續殘存。就是對金融穩定最大的威脅。江,同時,還要讓一切符合條件的金融企業都進入金融市場,以實現充分、有效的競爭,以防止形成壟斷。合理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讓那些陷入困境的金融企業有序地退出金融市場,才能減少金融市場的潛在風險,防止金融動蕩的出現。
二、規范金吸市場的競爭秩序各金融機構必須嚴格按照相關金融法律法規開展業務,對于那些采取非正當競爭手段的金融機構,應對其進行嚴懲,至于采取何種制裁手段,采取何種形式,則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只有建立了公平競爭的金融市場環境,才能切實保障各金融市場參與主體及社會、國家的利益,實現金融的安全與穩定。
三、加強金勝市場的監f金觸監管包括金融機構、企業內部的自我監管和金融監管當局所進行的外部監管。2以抖年公布的“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三大支柱中的第二支柱,即是監管當局的監督檢查。我們必須正確評估新資本協議對我國金融可能帶來的影響,并借此契機,不斷推動我國金融的改革。
我國銀行的也監督管理當局應不斷轉變監管意識,更新理念,完善制度,嚴格紀律,加強管理。
四、提高應對金勝風險的能力依巴塞爾新資本協議,金融風險可以分為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和交易風險三大類。事實上,金融風險可以分為市場性風險和制度性風險。前者是指由于市場的不確定性所帶來的風險,后者是指由于一國金融體制方面的不完善所帶來的風險。就目前我國而言,后者更值得我們關注,因為金融體制方面的缺陷使得我國金融環境惡劣,金融體系脆弱,不堪一擊。關于應對金融風險的出現,首先,必須明確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職責,只有這樣。才能防止出現各機關相互推讀的現象,令其各司其職,各盡其責。只有明確了各自的分工,才有利于加強各金融監管機關的互相配合、協調。其次,必須建立相關的風險預普機制,對金融風險應做到預側及時,對其作正確的判斷、識別。各金融監管機構應幫助各金融企業規遙、處置金融風險,提高自主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能力,盡可能的將其扼殺在萌芽狀態。最后,金融監管部門應建立應對金融危機的緊急預案,做出相應的制度性安排,保障信息、政令通行的順楊,以有效應對各種可能的突發金融危機事件。
五、應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目前,我國金融業仍然是高度行政管制,金融企業產權國家壟斷現象嚴重,政府干預金融企業行為現象不足為奇。這樣,份致大多數金融企業的行為不能正確反映市場的變化并及時調整自己的決策。
金融企業產權的不明晰,有效法人治理結構及獨立自主的經營機制缺失。必然導致金融資產質量的低下,資源配置的錯位。應實現國有銀行投資主體的多元化,形成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有效的經營激勵、監管制約機制?,F代企業制度的重要特征有兩個,一是所有者支配,也即企業切實為其投資者所控制,并服從其意志和利益而進行運作;二是企業及其資本經營的市場化、契約化,使所有者能從供略大于求的勞動市場上自由挑選合意的企業經營者。“、就金融領域而言就是指金融企業要為投資者所支配,投資者包括個人投資者、企業投資者以及政府機關等,金融機構應對投資者負責,不得采用各種不當手段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同時金融企業也應享有自主經營權,不受投資者的非法干預,尤其是政府的行政干預,金融企業應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行業規則進行營業活動,排除各種干擾,并應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
自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的增長,我國貨幣供應量持續增長,M2/GDP在改革期間不斷增加。統計數據顯示,1978年這一比值僅0.245,到2011年增長為1.800。33年來,M2/GDP增加了7.34倍。相比于國外,印度的M2/GDP在1988年為0.402,日本為1.046,美國為0.651;到1999年印度為0.480,日本為1.237,美國為0.601。相比之下,我國的M2/GDP過高且增長速度驚人。
理論方面,大多數學者認為影響貨幣供應量的因素有所不同。筆者從較為細化的方面分析主要影響因素。
第一,貨幣的流通速度。從國民收入貨幣化的角度來講,分為貨幣化國民收入與非貨幣化國民收入。貨幣化國民收入的經濟體吸收貨幣的能力較強,因此一定的貨幣供給量下,貨幣流通速度較慢。相反,在貨幣化程度較差的經濟體下,同等貨幣供給量下吸收貨幣的能力較弱,也就是貨幣流通速度較快。我國之所以貨幣供給長期高于GDP 與物價增幅之和而沒有造成潛在通貨膨脹壓力的主要原因就是貨幣化程度較高 [1]。
第二,中央銀行的貨幣回籠政策。當市場上流通的貨幣量大于所需要的貨幣量時,政府會通過貨幣回籠將剩余的貨幣流回到中央銀行,從而使貨幣供給與需求相適應,避免通貨膨脹的發生。通過貨幣回籠的變化,可以探知當期的貨幣供給量是否符合市場所需要的貨幣量。
第三,資本市場的發展程度。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由于股票市場的發展,貨幣不再只流向商品市場,也向股票市場流動。而從經濟學的一般原理來講,貨幣供應量會通過一定機制傳導到股票市場,如中央銀行通過調節準備金控制貨幣供給量,從而影響到整個金融機構。當貨幣供給量增加時,人們持有的貨幣就會增加,相對于股票來說,持有股票的收益會更大,從而將貨幣市場的貨幣擠入股票市場,促使股價上升。另外,貨幣供給量增加后導致利率下降,投資增加,居民收入增加,通過乘數效應,股票價格又會上升。股價上升產生的保值意識會使流通中的貨幣量相應減少[2]。
第四,銀行儲蓄。銀行儲蓄總額可有效地解釋廣義貨幣中的準貨幣供給量。近年來,我國廣義貨幣相對于GDP的持續超高速度增長主要是由準貨幣的高速增長造成的,上述計算得出準貨幣與GDP比率的增長速度為M1/GDP增速的2.4倍。準貨幣的高速增長又可基本由城鄉儲蓄的高速增長來解釋。由此看來,在居民儲蓄行為不變的前提下,豐富吸引居民儲蓄的金融商品結構,將減小準貨幣過度增長的壓力。
第五,國債的發行。我國自改革開放之后,政府長時間實施了積極的財政政策,盡管經濟實力增加明顯,財政收入也有所增加,但難免出現財政赤字,所以發行國債來彌補赤字就很有必要了。而國債的發行對貨幣供給有巨大的影響,雖然商業銀行使用超額準備金購買國債會降低基礎貨幣數量,但M1和M2并不會因此減少,反而國債的收入會擴張M1和M2的數量。
國際金融法是國際金融關系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不同時期國際金融關系的發展水平不同,決定了國際金融法的發展具有階段性特點。20世紀80年代末以來,世界經濟跨越了民族化、國際化階段而步入全球化、金融化時代,巨額資金不斷突破地域性管制的藩籬在全球游移,各類金融機構及其業務在全球范圍迅速擴張,跨國信貸和證券融資規模持續擴大,國際金融市場和金融工具不斷創新,金融日益成為現代經濟生活的核心,國家間的經濟關系日益深入地體現為國際金融關系。這一切必然會對國際金融法的發展產生影響,推動國際金融法與時俱進:同時,對于國際金融關系的發展和世界經濟環境的變遷,國際社會和各國立法當局也作出了積極的回應,由此推動國際金融法的迅猛發展。晚近,國際金融法進入了自形成以來最為活躍的發展期,并表現出以下一些鮮明特點:
一、內容和范圍有較大的拓展
晚近,國際金融法呈現出多層面、立體化的發展趨勢。從內容到形式、從數量到質量,均取得重大進展。從內容上看,國際金融法不僅涉及面更廣,幾乎涵蓋國際銀行、國際證券、國際保險、國際信托等國際金融的各個領域,電子金融、衍生交易、投資基金等新領域開始納入法制軌道,跨國金融服務的法律規則應運而生;而且,國際金融法的各項具體制度也日益健全。如國際貨幣法領域有歐洲貨幣聯盟制度的創新;國際銀行法領域有跨國銀行和跨國金融集團監管制度的探索;國際借貸法領域有國際貸款證券化法律問題的解決;國際融資擔保法領域有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國際貿易融資法領域有國際保付、融資租賃等國際法制度的建立。
從形式上看,不僅既有的國際金融條約得到了針對性的修訂和完善。而且還誕生了以WTO制度為依托、以GATS和FSA為核心的全球金融服務貿易條約,標志著國際金融統一法的飛躍。國家間的各類金融合作亦空前活躍,導致雙邊金融條約和區域金融法數量大增。以國際證券監管合作為例,近年來不僅發達國家的證券監管者之間簽訂了大量的雙邊諒解備忘錄,而且一些新興市場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也開始了類似的實踐,證券監管的合作性安排還出現了向跨地區的新興市場之間發展的新趨向。此外,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區域性開發銀行、國際清算銀行及其他區域性金融組織的規則與決議、各國的涉外金融法、實踐中形成的國際金融交易的慣例和習慣性做法。在近期都進行了較以往頻繁得多的修訂、增補、更新和整合,從而大大促進了國際金融法的發展和完善,并有力地推動了國際金融的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間的銜接、交融與協調。
除實體法外,國際金融程序法的發展尤其令人矚目。根據WTO金融服務貿易制度的規定,WTO的透明程序、服務貿易理事會和金融服務貿易委員會的審查程序、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爭端解決機制都可用于監督和評審成員在金融服務貿易方面的義務履行,解決成員在履行義務中可能發生的沖突。從此,各成員要就金融服務貿易政策和做法向貿易政策評審機構作出定期報告,接受其定期審議。這一制度和程序的啟動,對于提高國際金融活動的可預見性、增加國際金融服務貿易關系的穩定性,以及促進國際金融服務貿易規則實施的有效性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二、效力顯著提升
晚近國際金融法的效力較以往大為增強。這首先歸因于國際金融條約的發展。國際金融條約數量的大量增加,意味著更多的締約方、更多的金融關系被納入法制軌道,意味著當締約方將條約義務轉化為國內法時,便將這一更多更廣的約束力以國內法權威和強制力為保障向所管轄的金融機構和從事金融活動的當事人進行了傳遞。
其次,晚近國際金融法的效力提升主要是借力重要的國際經濟組織。借助國際組織廣泛的影響力和有效的組織管理,借助其規章制度和業務活動,借助其執行統一規則的法律職能和包括爭端解決機制在內的各種制度性安排。國際金融法的制定和實施得以與國際組織的權能相結合,從而達到了強化法律效力和實施效果的目的。相對于各國自發地磋商和談判以在一定范圍內達到協議的“功能性造法”方式而言,晚近的這種由國際組織統一領導和管理,以國際組織所特有的制度安排為便利和壓力,從而在各國間達成協議并提升協議之有效性的造法方式,可稱為“制度性造法”方式。例如,WTO金融服務貿易法較之一般的國際金融條約,因其實施有源自WTO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因而其在效力上更為可靠和有效。
再次,國際金融法效力的強化,還來自晚近異常激烈的金融競爭,來自競爭壓力下國家普遍的自覺與自律。這是國際金融監管慣例約束力的重要源泉。以《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為例,雖然該文件聲明“不具有也不打算具有法律強制力”,卻在全球范圍內引起熱烈反響。除巴塞爾委員會的成員方積極遵守外,政治經濟體制不同、法律文化傳統殊異的非成員國家和地區亦紛紛在本國相關立法或實踐中加以吸收和采用。究其原因,不僅是因為《核心原則》本身具有其科學性、先進性和及時性,而且也是因為在金融風險倍增、金融競爭激化的當今時代,任何國家如果對《核心原則》無動于衷甚至排斥的話,都可能埋下金融危機的隱患,并可能在國際金融市場上遭受歧視,遭遇“進駐難、籌資難、合作難”的尷尬。
三、在價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
在經歷了初期的管制、20世紀70—80年代的放松管制后,晚近國際金融立法表現出放松管制與加強監管并舉的發展趨勢,在價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以金融效率為主要目標兼顧金融安全。
考察各國的涉外金融法可知,安全曾是其基本價值取向。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長期以來是各國金融法的主要目標甚至是唯一目標。但近年來,從引領金融立法潮流的發達國家,到進行金融市場化改革的發展中國家,無不將促進金融效率作為金融立法和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標。以近年來英美國家的金融立法為例:在美國,確立金融分業經營格局的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處處體現了對金融安全的倚重,在運行了半個多世紀后終于退出歷史舞臺,被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所取代,而后者提出了重整金融資源、混業經營和功能監管等新思路、新舉措,價值取向明顯轉變為金融效率優先。英國2000年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中提出的“有效監管”原則也充滿了效率精神,即使用監管資源的效率和經濟原則、被監管機構的管理者應該承擔相應責任的原則、權衡監管的收益和可能成本的原則、促進金融創新的原則、保持本國金融業的國際競爭力的原則、避免對競爭的不必要扭曲和破壞的原則。
考察國際金融統一法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無論是WTO倡導的金融服務的多邊自由化,還是NAFTA推進的金融服務的區域一體化,均以放松金融管制、促進金融自由化為追求,以效率為核心取向。因為它們都認識到“在經濟的長期增長與發展中,金融市場的發展是潛在的基本因素”,因而要求成員方拆除各種壁壘和限制,開放金融市場,促進金融領域的競爭。同樣地,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基金協定》也以新自由主義經濟理論為圭臬,強調市場力量的自由運作,要求盡量排除政府的干擾。世界銀行和《世界銀行協定》看上去似乎與市場機制無關,主要是服務于發展中國家的經濟開發,其實不然。審視世界銀行的組織結構和機制運行可以發現,其主要服從和受制于美國等發達國家的意志,對外貸款一般伴有與市場機制相契合的各種附加條件。而市場機制強調的就是效率。由此可見,當今國際經濟體系的“三大支柱”所推行的金融體制和制度,都是以效率為基本導向、以促進競爭為主要宗旨的。
雖然,與經濟全球化相伴生的金融風險的全球傳播、金融危機的此起彼伏,也使國際社會和各國金融當局認識到加強金融監管的必要,并由此催生出許多行業性的金融監管文件,如有關銀行業監管的巴塞爾委員會文件、有關證券業監管的國際證監會組織文件、有關保險業監管的國際保監會組織文件。但筆者認為,這些文件從效力上看。充其量只是特定行業和特定領域的國際慣例,無法與國際金融條約相提并論,因此,其宗旨和目標不能代表國際金融法價值追求的主流。
四、區域金融法空前活躍
近年來,金融全球化的發展漸入,在空間上表現為金融的區域化。從歐洲貨幣聯盟到北美自由貿易區,從南方共同市場到亞太經合組織,眾多的區域經濟合作體都開展了程度不一的金融合作。區域金融合作所依據或涉及的法律規定,或者以單行法形式出現,或者散見于區域經濟法中,可統稱為“區域金融法”,如歐盟銀行法、北美金融服務貿易規則、各種區域貨幣法制度等。隨著區域金融合作的不斷深化,區域金融法空前活躍并初具規模,成為國際金融法演進中的一道亮麗的風景。
區域金融法的蓬勃發展。不僅極大地豐富了國際金融法的內容,推動了國際金融法的立體化和統一化,而且由于其植根于特定的土壤,受到特定的政治經濟條件和法律傳統的滋養,其法律制度往往不乏特色,因此對國際金融法的改革和發展具有一定的啟發意義。以歐盟銀行法為例。作為區域銀行監管合作的成功典范,歐盟銀行法的一系列原則和制度,既對成員國的銀行立法及監管實踐具有直接的影響,也為國際銀行監管法的發展和完善提供了借鑒,有的則已經被國際金融條約所吸收。例如,在成員間有關審慎措施的承認問題上,WTO《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金融服務附件二就參照了歐共體銀行指令所規定的特殊協調方式。在國際貨幣法領域,同樣存在這種積極影響。以《馬斯特里赫特條約》、《北美自由貿易協議》、《清邁協議》等為基礎,已分別形成或正在醞釀形成歐洲貨幣聯盟、美洲貨幣聯盟和亞洲多重貨幣聯盟。各類區域貨幣制度的立法和實踐,正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領導的國際貨幣體制改革提供著鮮活的實例。
五、科技含量和市場導向性增強
“管制一創新一再管制一再創新”是國際金融及其監管制度發展的規律,這就使國際金融法在內容和范圍上緊跟金融市場的變幻、緊跟金融創新的步伐而處于不斷的變化和發展中,成為法律體系中科技含量最高、市場導向性最強的部門之一。而近20年來在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的浪潮下,隨著交通與通訊技術、金融工程技術的日新月異,金融交易形式日益復雜多樣、新的金融工具層出不窮,國際金融法的這一特點更為突出。例如,面對電子貨幣、網絡銀行、衍生金融交易等金融創新,國際社會和有關國家紛紛制定電子金融法,以應對電子金融的挑戰,加強電子轉賬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管制,保護顧客隱私和權益,防范“機器故障風險”和計算機犯罪。比較有代表性的如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通過的《電子商務示范法》、《國際貸記劃撥法》;新加坡1998年通過的《電子交易法》;澳大利亞1999年通過的《電子交易法》;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1999年通過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等。又如,1988年《巴塞爾資本協議》將8%設為跨國銀行業資本充足的“警戒線”以后,采用量化標準、實施數據管理便成為各國金融當局通用的金融監管手段;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修訂《基金協定》、建立風險預警系統以加強其金融監管職能時,也借助了電子與網絡技術。
此外。晚近客觀存在并不斷放大的金融風險、頻頻肆虐的金融危機,要求國際社會迅速作出反應,以減少危機隱患、維護金融穩定。近20年來許多國際金融規則的出臺和修訂。正是回應國際金融危機、應對全球環境變化的產物,顯示出很強的市場導向性。在這一方面,巴塞爾委員會的銀行監管文件最具有代表性。幾乎對每一次大的銀行業危機和類似事件,巴塞爾委員會都作出了某種反應。例如,1991年國際商業信貸銀行倒閉事件的發生,催生出1992年的《國際銀行集團及其跨境機構監管的最低標準》;1995年英國巴林銀行事件和日本大和銀行事件的發生,則推動了《巴塞爾資本協議》的修訂,直接導致1996年《市場風險修正案》的問世。如今享有盛譽、被各國金融當局廣為采用的巴塞爾監管原則。是踩著市場變化的鼓點、在應對各類銀行事件或危機中逐漸成長起來的。
注釋:
[1]如1994利馬的BolsadeValorses與曼谷的對應機構簽署了一個諒解備忘錄,第一次將秘魯成長中的小型資本市場與東南亞一個較成熟的交易所聯系起來,在證券信息共享網絡、日常統計數據互遞等方面達成一致。
[2]該法明確指出:“美國開始半國際競爭、贏得全球市場作為目標”,見黃毅、杜要忠譯:《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頁。
21世紀以來,金融業混業經營成為無法阻擋的潮流,混業經營格局下的金融創新產品的多樣化又進一步促進混業經營。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后,無論是破產重組或被收購,還是主動申請轉型,各大獨立投資銀行紛紛回歸傳統商業銀行的懷抱,開始全面組建金融控股公司。[1]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國的混業經營模式,但這絕不是歷史簡單的重復,而是有著更深層次的意義。2008年3月31日,美國財政部正式公布了《現代化金融監管架構藍皮書》,計劃通過短期、中期、長期三個階段的變革最終建立基于市場穩定性、審慎性、商業行為三大監管目標的最優化監管架構,主旨就是將多頭分業監管格局收縮為混業綜合監管格局,將授予美聯儲綜合監管金融機構的權力。美國政府已經認識到次貸危機爆發的重要肇因就是對不斷創新的金融產品缺乏有效監管,而缺乏一有效監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監管機構的縱向割據造成的。美國的金融混業綜合監管和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已經落后于歐洲和亞洲的一些國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貨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律,徹底修改《證券交易法》,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將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投資服務作為法的規制對象,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構筑了從銷售、勸誘到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的橫向的、全方位的行業規制和行為規制的基本框架,從以往的縱向行業監管法轉變為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這是大幅改變金融法律體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從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進的證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設計,較好地平衡協調了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的關系,在此次美國金融海嘯席卷全球時,日本的金融體系未受太大影響,并且逐漸在充當美國金融危機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繼受和創造金融法制的經驗,值得包括我國在內的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借鑒和參考。
面對金融危機,我國也需要大力推進金融體制改革,金融衍生產品的發展和金融混業經營的趨勢將對我國金融監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戰。
此次危機雖未對我國的金融安全和金融體系造成大的影響,但是,從長遠戰略來看,探討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
近年來,以英國、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家為代表,金融法制出現了從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出現了根據單一監管者的功能性監管模式來重新整理和改編原有的多部與金融市場、資本市場相關的法律而將傳統銀行、保險、證券、信托等金融投資業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趨勢。英國率先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第一次金融大變革,制訂了《金融服務法》(1986年),20世紀90年后期又進行了第二次金融大變革,并于2000年通過了《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中的“投資商品”定義包含“存款、保險合同、集合投資計劃份額、期權、期貨以及預付款合同等”。通過金融變革,倫敦金融市場的國際地位日益加強。德國通過2004年的《投資者保護改善法》對《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改,導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對“有價證券、金融市場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過修改《招股說明書法》導入投資份額的概念,將隱名合伙份額等納入信息披露的對象。歐盟2004年4月通過的《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蓋了可轉讓證券、短期金融市場工具、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和衍生品交易。歐盟內部則出現了金融服務區域整合,歐盟成員國的金融法制也逐漸呈現橫向化和統一化趨勢。
戰后一直學習美國金融證券法制經驗的日本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關注英國的金融法制建設,在隨后的證券法修改中不斷學習英國和歐盟的經驗,早在1998年就成立統一橫貫的監管機構:金融監督廳。在完善統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構筑以各種金融商品為對象的橫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對金融商品進行橫向規制的金融體系改革始于1996年橋本龍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個三級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銷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存款、保險商品將真正納入一部法律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內容由四個支柱組成。第一個支柱是投資服務法制部分。具體而言,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橫向擴大了適用對象(證券種類、金融衍生品)的范圍,與之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等。第二個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體包括季報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財務報告等相關內部治理措施的強化、要約收購制度以及大量持有報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個支柱是確保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的正常運行。第四個支柱是對市場操縱行為等加大了征收課征金(罰款)的處罰力度?!督鹑谏唐方灰追ā返膬热蓦m具有復雜的體系,但其特點又可用“四個化”來簡單概況:適用對象和業務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等的“橫向規制化”、規制內容的“靈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對違法行為處罰的“嚴格化”。[3]其中,“橫向規制化”是該法的最大特點。
韓國在亞洲金融危機中遭受重創,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金融援助和影響之下,1998年4月韓國成立了單一的金融監管機構,即金融監督委員會。2003年,韓國政府也開始推進統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韓國政府發表了將《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間接投資資產運用法等資本市場相關法律統一為《關于金融投資業及資本市場的法律》(簡稱“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計劃。2007年7月3日,韓國國會通過了能夠引起韓國金融業“大爆炸”的《資本市場統合法》,該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該法整合了與資本市場有關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將一并修改。該法將分為證券、資產運營、期貨、信托等多頭板塊的資本市場整合為一,旨在激勵各金融機構自我改革和創新,增強韓國對外國金融機構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將給韓國資本市場帶來革命性的變化,并預示韓國金融業整合期的到來。[4]
韓國《資本市場統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質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資服務法,不是真正大一統的金融統合法,尚未達到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階段。但日本、韓國的經驗告訴我們,統一金融監管機構的建立和統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國資本市場逐漸進入與國際接軌的正常發展時期。我國是當今世界上唯一實行分業經營的大國。從分業經營走向混業經營,從分頭監管走向統一監管,是我國金融業和金融法制發展的必然方向。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和韓國的經驗,分階段加以推進。韓日兩國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經驗尤為突出,韓國的《資本市場統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響。而受到日本韓國的影響,我國臺灣地區也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工作,計劃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機關,并預計2010年4月通過,2011年11月開始實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韓國和臺灣地區緊隨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完善我國金融市場法制、整合投資服務法制同樣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縱觀各國或地區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或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一個最重要的立法原則即是由現行的商品類、金融業者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現行資本市場相關金融規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對象商品”或“金融業者”的概念形態或種類為基礎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這種規制在如今迅速變化的金融市場環境中日趨不能適應。因此高度集中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應從現行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為了貫徹這種功能規制原則,各國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先將金融投資商品、金融投資業、客戶等根據經濟實質進行重新分類,以金融投資商品(證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資業(買賣、中介、資產管理業等)、客戶(專業投資者、業余投資者)為標準進行分類。[5]以下分別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投資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論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橫向規制特點。
二、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統一規范投資商品或者具有投資性質的各類金融商品,投資者保護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質實際上是投資服務法。[6]與許多成文法國家相同,日本《證券交易法》對證券的定義較為狹窄,不包括很多投資產品。此次修法,日本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適應近幾年來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不斷創新發展的現實環境。為了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證券交易法》的對象范圍即“有價證券”和“金融衍生商品”為基礎,最大幅度地橫向擴大了法律適用對象的范圍。
1.有價證券的范圍的橫向擴大
日本此次修法,雖然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嚴格定義,《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仍是“有價證券”的定義。《證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了證券法相關的各種概念的定義,特別是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有價證券的定義。1991年的證券交易審議會報告書參考美國的證券概念,提倡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概念。即作為有價證券的定義,在個別列舉之外,設置概括性條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對《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的概念重新定義。但1992年的修改并沒有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僅完善了個別規定以對應證券化相關商品。1998年的修改對定義條款進行了全面的修改,擴大向投資者提供的商品類型適用公正的交易規則,構建了方便投資者購買的投資環境。此次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定義,只是對有價證券的范圍進行了橫向擴大。在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上也曾探討根本修改“有價證券”概念,但考慮到世界上主要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仍在使用“證券”或“有價證券”概念,且“有價證券”概念長期以來已被日本社會廣泛接受,“有價證券”這一用語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將會影響向國會提交修改法案等情況,《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續了“有價證券”的概念。[7]
與《證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兩類:發行了證券、證書的權利(有價證券)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準有價證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有價證券包括:①國債;②地方債;③特殊債;④資產流動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債券;⑤公司債;⑥對特殊法人的出資債券;⑦協同組合[8]金融機構的優先出資證券;⑧資產流動化法中的優先出資證券、新股認購權證書;⑨股票、新股預約權證券;⑩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⑪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投資法人債券、外國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⑫借貸信托的受益證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⑭信托的受益證券;⑮商業票據(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證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質的外國證券、證書;⑱外國貸款債權信托的受益證券;⑲期權證券、證書;⑳預托證券、證書,21)政令中指定的證券、證書。該法第2條第2款是關于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而視為有價證券的規定(準有價證券)。具體有以下這些權利:①信托受益權;②外國信托的受益權;③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的社員權(只限于政令規定的權利);④外國法人的社員權中具有③性質的權利;⑤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⑥外國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⑦政令指定的權利。
相比《證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價證券(包括準有價證券)中增加了抵押證券(原由抵押證券法規制)、信托受益權(原由信托法規制)、集合投資計劃份額等?!蹲C券交易法》中有價證券的信托受益權僅限于投資信托、貸款信托、資產證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權均作為準有價證券,無遺漏地橫向擴充了適用對象范圍。
《證券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之所以如此區分,是因為考慮到表示為證券、證書的權利的流動性較高的緣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無紙化法即《關于公司債、股份等過戶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發行股票制度開始全面實施,股票電子化后通過賬冊的過戶就實現股份的轉讓,股份的流動性大大增強。將權利表示為證券、證書流動性高的立法理念已過時。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據是否具有證券、證書來分類有價證券,被批評是一種古董式的陳舊做法。[10]
2.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
把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列入有價證券的范圍內,是為了各種基金適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規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點之一。近年來在日本依據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資對象已經擴展到了各個領域,個別投資對象已不在投資者保護的框架內。因此,迫切需要對于依據合伙合同的各類投資基金予以法律規制。
對于不斷創新的多樣化的集合投資計劃,需要打破原有的縱向規制法制,無論運作對象資產和流動化的對象資產如何,構建著眼于運作或流動化構造功能的橫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資計劃是“金融大爆炸”之后應成為金融領域主流的“市場型間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當務之急。第二,集合投資計劃一般是銷售給普通投資者,從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出發,需要對計劃的組成和運營進行橫向覆蓋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設。第三,投資者人數較多,容易產生集體行動的問題(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制基礎和制度建設。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縱向不全面的,其內容也不充分,產生了諸多不便和障礙。因此,需要對集合投資計劃加以橫向全面的根本意義上的制度建設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資計劃的基本類型有兩種:一種是從多數投資者籌集資金進行各種資產管理運作(資產管理型),另外一種是,特定的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加以組合然后賣給多數的投資者的構造(資產流動型),針對這兩種方式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則制度。從歷史上、經濟上、實務上來說都是不同種類的類型,因此針對這兩種類型,需要制定橫向覆蓋的規則體系(交易規則、市場規則、業者規則)。[12]在進行集合投資計劃的法制完善時,有一個根本問題需要解決:不管計劃的私法上形態(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課以相同的交易規則。[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決了這個問題,通過直接列舉和導入了“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該法最大限度地把幾乎所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納入適用對象,進行統一規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為實現投資服務法(暫定)”中,對作為《投資服務法》對象的金融商品設定了三個標準:①金錢的出資,具有金錢等的償還的可能性;②與資產或指標等相關聯;③期待較高的回報,承擔風險。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以此標準為基礎,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款第5項規定:集合投資計劃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隱名合伙、投資事業有限責任合伙(LPS)、有限責任事業合伙(LLP)、社團法人的社員權以及其它權利,享有通過金錢出資進行的事業而產生的收益分配或該出資對象業務相關的財產分配的權利。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主要由三個要件構成:①接受投資者金錢的出資、支出,②利用出資、支出的金錢進行事業、投資,③具有將該事業所產生的收益等向出資人進行分配的相關權利。[15]上述條件均具備的權利,無論采取何種法律形式和進行何種事業,均屬于集合投資計劃份額而成為該法的適用對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
近年來,隨著金融商品的多樣性發展,鉆法律間空隙進行欺詐的事件在日本也頻頻發生。日本傳統的以行業區分的縱向金融監管體制,已逐漸不能迅速應對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業經營和多種新型金融商品所引發的問題。特別是2003年日本進行外匯交易的機構投資者蒙受了巨大損失,成為社會關注的大問題,雖然此后緊急修改了《金融期貨交易法》,將外匯交易納入規制范圍內,但也未能達到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就是如何盡可能地擴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規制對象范圍。對此,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的“中間報告”提出:不論原資產如何,均可作為適用對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資產而做出概括性定義,其適用對象的范圍則不明確,又會產生過度規制的問題。為避免過度規制,從保護投資者的角度出發,需要將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實上操作起來又非常困難?;诖?,《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金融衍生商品沒有采取“概括性定義”的方式,而是在擴大交易類型、原資產及參照指標的同時,授權政令根據情況予以追加規定。
《證券交易法》中關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義僅限于原資產為有價證券和有價證券指數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對金融衍生商品的對象范圍予以大幅度擴大,除《金融期貨交易法》的金融期貨交易之外,還包括利息、外匯互換、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氣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確立了范圍廣泛的“金融商品”的定義,沿用《金融期貨交易法》的“貨幣等”定義[17],并將有價證券和確保投資者保護所必須的價格變動明顯的原資產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遺憾的是,該定義仍停留在規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圍或從業者的一部分業務范圍上,并未形成完全橫向貫通規制,此為今后改革
當前,世界各國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種類蓬勃發展,已達數千種,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還在不斷涌現。同時,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發展已經混淆了很多以往認為是涇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類型難以界定性質,處于不同金融領域的機構通過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間接地進入了其原本無法進入的市場。在金融技術發展的大背景下,諸多購買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資者(金融消費者)的權益無法從傳統的以金融機構的類別劃分而制定的法律規則體系中得到救濟,使得金融消費者面臨蒙受損失的威脅。同時傳統的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已經發生了結構性變化,依照傳統方法已經很難界定金融機構的類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發展必然帶來金融機構間兼營業務的不斷擴大和融合,金融監管的基礎已經發生了本質的變化。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調整因多頭監管而導致的監管主體模糊、監管空白、監管重復等現象,堅持統一金融監管體制,成為國際金融衍生品監管的發展趨勢。[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必然會要求建立橫向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4.關于存款、保險商品
對于存款、保險商品,《銀行法》、《保險業法》等各行業監管法律設置了保護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制的對象,但如外幣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變額保險、年金等,該法認可其具有一定投資性,但其又不屬于存款保險以及保險合同人保護范圍內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時,對《銀行法》、《保險業法》相應部分也進行了修改,設置了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所以,《銀行法》、《保險業法》等條文的修改實質上也是投資服務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標原本是通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證券、保險、銀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進行橫向全面的統一規制,但是因為諸多原因沒有實現真正的統一規制和統一監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廳、財政省、經濟產業省等政府機構存在部門利益的爭奪,導致目前無法實現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統一規制、統一規范、統一監管?!督鹑谏唐方灰追ā肺磳⑺薪鹑谏唐愤M行統一規制,固然存在遺憾和不足,但按照該法的原則和原理,通過對現行相關法律進行修改,設置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亦可解決現實與理想的矛盾,最終實現投資者保護之目標。
該法制定后,針對金融商品、投資服務的對象范圍,日本正在討論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將存款、保險商品真正納入統一規制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20]
三、金融業的橫向規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的內容,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趨勢也必然會要求金融商品交易業者、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規制機構等金融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對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內容做出了規定。
1.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
在擴大適用對象的范圍,對金融商品的進行橫向規制的同時,就會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了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了業務規制的橫貫化。
此前,日本針對與金融投資服務有關的行業的法律主要有:《證券交易法》(證券公司)、《關于投資信托及投資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資委托業者)、《與有價證券有關的投資顧問業的規定等相關的法律》(投資顧問業者)、《金融期貨交易法》(金融期貨交易業者)、《信托業法》(信托業者)、《抵押證券業法》(商品投資交易業者)等?!督鹑谏唐方灰追ā窞榱藰嫿M向規制的投資者保護框架,也對上述各種復雜的行業類型進行了橫向整合,一并納入該法的射程內,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21]從事該行業的單位或個人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并一律適用登記制度。[22]該法還并進行了重新分類,具體分為①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②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③投資咨詢業;④投資運作業等四種行業類型。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有價證券相關業務;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關業務以及集合投資計劃相關業務;投資咨詢業相當于投資顧問業;投資運作業相當于投資信托委托業。除以上四種行業類型之外,該法將從事有價證券的買賣和買賣委托媒介等的證券中介業者,定義為“金融商品中介業者”。[23]
該法依照以上各類行業類型的業務特點制定行業相關規定,但對各類金融行業從業者的具體規制、具體業務內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規定。[24]該法根據所要申請從事的行業不同,需要滿足的準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對資本金額和申請人資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請人既可以一次申請從事所有行業,也可以只申請從事準入要件比較低的行業,[25]體現了該法的靈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行為的橫向規制
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中明確提出,全面擴大和完善眾多金融商品的橫向化法制框架,填補投資者保護法制的空白,對現有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重整,使具備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督鹑谏唐方灰追ā繁欢ㄎ粸榻鹑谏唐蜂N售與勸誘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而言,不分業務形態適用統一的銷售和勸誘規則。具體而言,該法針對廣告規制、合同締結前的書面交付義務、書面解除、禁止行為(提供虛假信息、提供斷定的判斷、未經邀請勸誘)、禁止填補損失、適合性原則等各方面確定了行為規范,其他行業法(如銀行法、保險業法、信托法等)均準用這些行為規范,接受同樣的行為規制,以保證行為規制的統一性。[26]
該法作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基本規則,規制各類業務的共通行為,其中,適合性原則、合同締結前或締結時的書面交付義務等,沿用了《證券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規的原有行為規制。
3.投資者種類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護投資者的前提下,盡可能保證風險資本的供應,降低交易成本。該法根據投資者的專業程度,模仿歐盟2004年新投資服務法指令,把投資者分為特定投資者(專業)和一般投資者(業余),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特定投資者一般具備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從業者的服務對象是特定投資者,則可免除行為規制的適用,力求降低規制成本。具體包括(不包括內閣府令規定的情況)金融商品交易的勸誘時,不適用適合性原則、禁止未經邀請勸誘原則,此外,合同締結前和締結時書面交付義務等也可免除。締結投資顧問合同和委托投資合同時,不適用禁止接受顧客有價證券的委托保管的規定。特定投資者限定性地規定為合格機構投資者、國家、日本銀行、投資者保護基金等。
以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顧客為對象時,免除適用在銷售金融商品時銷售業者的說明義務。區分專業的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中已部分導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導入的特定投資者制度涵蓋從金融商品的勸誘到締結等與金融交易相關的合同,擴大了行為規制適用除外的范圍,在橫向規制這一點上意義重大。[27]
4.自律規制機構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針對行業協會、交易所等自律規制機構,在承續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礎上,完善了其機能,構筑了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橫貫化規制。
包括日本在內各國資本市場都設有各種各樣的行業自律機構,如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這些協會的組織形態比較豐富。為了實現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將基于《證券交易法》設立的證券業協會等“核準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基于民法規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設立的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對其進行統一調整,對其設立要件、成員性質、主要業務、章程和準則等分別作出規定,實現了對行業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28]此外,為了靈活運用裁判外紛爭處理程序,通過自律規制機構以外的民間團體對投訴等紛爭進行公正迅速的處理,該法還創設了“核準投資者保護團體”。
該法又橫向整合了證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貨交易所,將東京證券交易所等六個證券交易所和東京金融期貨交易所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所”,隨著法律對有價證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義的擴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種類和范圍也隨之擴大。
另外,在交易所內部也進行了橫向規制。2003年《證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寬了對證券交易所組織形態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營利性的會員組織形態的證券交易所被允許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態。大阪、東京、名古屋證券交易所先后轉變為股份公司的形態,其中大阪證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場上市。證券交易所既是市場運營的營利主體又是自律規制的實施者,存在著利益沖突的危險。
針對此問題,《金融商品交易法》為確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設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體有:第一,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設立從事自律規制業務的自律規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內部設立自律規制委員會。該法明確規定有關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業務和有關會員等法令遵守狀況的調查業務為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內容,突出了交易所作為自律規制機構的重要性。[29]第二,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設立“自律規制法人”的獨立法人,被批準后可以委托自律規制業務。第三,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時,可以在公司內設置“自律規制委員會”,授予其有關自律規制的決定權限。但作為自律規制委員會成員的董事的過半數必須是外部董事,以確保自律規制機構的獨立性。第四,規定必須明確自律業務的范圍,規定自律業務的實施體制,以達到強化其自律機能的目的。第五,為了防止利益沖突的發生,原則上禁止其股東單獨持有超過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證券交易法》中原規定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日本采取實用主義的立法哲學,根據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發展的最新動向和趨勢,及時對本國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調整以適應國際國內變動的需要,應對金融立法的橫向化趨勢,分階段有效地推動。如前所述,一直學習美國的日本在20世紀80年代后,不斷學習英國,1998年成立金融監督廳,2000年出臺《金融商品銷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結合我國實際,我們需要分階段地逐步推動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的橫向規制立法,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筆者提出以下幾個具體建議。
第一,盡快出臺《期貨交易法》,修改現行相關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時機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實現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立法。
我國有關金融商品的現行法規有《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我國金融商品立法還很落后,特別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開始,我國商品期貨市場已經歷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頓和規范發展三個階段。2006年9月8日,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在上海掛牌成立,這是我國內地成立的第4家期貨交易所,也是我國內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雖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發展逐漸步入正式軌道,但我國的相關立法比較落后。我國于2007年才對1999年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新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暫行條例》只適用于商品期貨交易。隨著我國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和擴大對外開放,特別是證券市場股權分置改革順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品種的條件和時機趨于成熟??紤]到要為將來推出期權交易品種預留空間,修改后的《條例》適用范圍擴大為商品和金融的期貨和期權合約交易。這是可喜的進步,但還是剛起步?!镀谪浗灰追ā冯m然也已經列入新一屆人大的立法計劃中,但這只是階段性的小目標,
我國應該盡快完善具有投資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鑒日本,時機成熟時制定一部統一規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
第二,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制定《投資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國的股市進入迅速繁榮和強烈震蕩的特殊時期,出現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資組合等,目前我國對其缺乏規范。我國對私募基金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和管理原則。從日本的“集合投資計劃”來看,其實私募不需要很嚴格的監管,但應該有一個規范化的原則。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的做法,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對于資本市場上的各類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橫向全面的規制,以達到無縫隙保護投資者的目的,為中國資本市場的長期繁榮奠定基礎。
投資基金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種信托關系的金融產品。很多金融機構目前都設計了這類產品,包括證券公司的代客資產管理、代客集合理財、信托投資公司的集合理財計劃、銀行的代客理財,還有保險公司的聯結投資理財產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專戶理財等。這五類機構所做的業務就其本質來說都屬于投資基金,就其法律本質來說,都是一種信托關系。
目前我國的現行法中只有《證券投資基金法》來規制,剩下的都是以各個監管部門的規章來規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頒布至今已經五年,它對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確實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它已經不能滿足、也不太適應目前實踐發展的需要。關于如何修改該法,目前的兩種主流觀點是“單純完善證券投資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變為投資基金法”。[32]
筆者認為,借鑒日本的經驗,短期內如果無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務法》,則可以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歸納整理具有投資性的商品,將《證券投資基金法》改組為《投資基金法》亦是一種立法思路。
第三,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協調好金融創新活動和金融監管之間的矛盾關系,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我國的證券立法和金融監管多借鑒美國,此次美國金融危機發生后,我們應該及時反省美國危機的教訓,應多借鑒近鄰日本韓國的經驗,逐步推動金融的統一監管和金融橫貫立法。
我國現行金融監管機構包括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和人民銀行四家,總體上是“四龍治水”的多頭分業監管體制。這種體制成本高、監管重復、監管缺位、不能適應金融控股公司和混業經營發展,這與美國的多頭雙層監管體制頗為相像,而美國此次次貸危機監管部門的缺位、錯位已經給了我們深刻的教訓。
所以,從長遠來看,我們需要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金融業者、金融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機構等金融投資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
混業經營是金融機構發展的大勢所趨,金融監管模式也會向銀行、證券、保險等多個主管部門之間的混業監管或者以業務為標準(而非以機構性質為標準)的監管方向進行轉化和整合,從而建立統一集中的金融監管體制,以提高監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統風險。
但從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復雜性和金融監管體制的歷史路徑依賴,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變,而應在增強各監管機構獨立性的同時完善更大范圍的金融監管機制,這些機構之間應該加強金融監管的橫向協調和合作,建立各機構之間的橫向信息共享機制和金融穩定的橫向協調機制,并注重加強金融機構的法人治理和內控機制建設,注重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和社會審計機構作用的有效發揮。[33]
筆者認為,在混業經營的多種實現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國金融業從分業經營過渡到混業經營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國現有金融監管格局的條件下,在子公司層面實行“分業經營”,而在母公司層面實現“綜合經營”,通過母公司的集中管理與協調,實現子公司之間橫向協同,實現在同一控制權下的金融業務多元化和橫向化。[34]我國實踐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經發展十分迅猛,筆者建議制定專門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公司這一重要的公司組織形式的性質、地位以及組建方式進行專門規定,通過金融控股公司這一組織形式,逐步實現混業經營和金融業務的橫向規制。
第四,對投資者種類進行橫向細分,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
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資人隊伍,上海證券交易所專門制訂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實施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個人投資者行為指引》。這只是一個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積極探索投資者分類管理制度,以證券品種和業務創新及分類為切入點,依照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與市場經驗等標準,進行分類監管,包括在充分考慮中國國情,準確分析投資者特點的基礎上,引入投資者資格準入制度。[35]
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區分為專業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在立法上,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進行投資者分類管理,對于專業的投資者,免除很多行為規制的適用等,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
第五,時機成熟時逐步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
當前,我國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把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統一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把上海證券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等橫向整合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現實。但是,考慮到我國的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證券交易所、金融期貨交易所、商品期貨交易所)都歸為中國證監會監管,相比日本來說,我國的金融期貨交易和商品期貨交易的監管機構統一,將來一旦實施橫向規制、統一整合,困難并不大。
我國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等也面臨著將來是否選擇轉換為股份公司等組織形態的課題,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與營利業務之間的獨立性問題也是無法回避的。如何確保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可以借鑒日本等國的經驗,設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結語
我國向來對美國、英國和歐洲其他國家的資本市場法制和金融監管研究甚多,而對亞洲地區,特別是日本、韓國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較少關注。美國金融危機的爆發,應該引起我們的高度反思,我們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實踐不能“美國一邊倒”、“歐盟一邊倒”。
特別是近幾年來,日本、韓國在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立法趨勢、資本市場統合立法等方面已經取得了令世界矚目的成就。而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歐洲和美國的經驗和教訓。我們在研究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的同時,自然就會借鑒吸收歐美的經驗和教訓。
據筆者了解,日本、韓國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發展趨勢和動向目前已經引起了中國證監會等部門相關領導的高度重視。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夠起到拋磚引玉之效果,如果讓中國學術界、政府部門、立法機關等開始重視對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的研究則幸甚。
注釋:
本文得到中國人民大學科學研究基金項目“次貸危機對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響及我國的應對策略”(項目編號:22382008)資助。
[1]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的總爆發導致了華爾街傳統投資銀行的獨立券商模式的終結。2008年3月美國第五大投行貝爾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購,9月15日美國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請破產保護,其資產分別被日本野村證券、英國巴克萊銀行收購。同樣遭受次貸危機重挫的美國第三大投行美林,則同意讓美國銀行以500億美元全面收購。美國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動申請轉型為銀行控股公司。
[2]參見張波:《次貸危機下的美國金融監管體制變革及其啟示》,《金融理論與實踐》2008年第12期。
[3]參見【日】松尾直彥:《關于部分修改證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載《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幾年,韓國金融監管機構為了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致力推進包括監管機構及法規在內的金融改革,引進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推出《資本市場統合法》等都是為推進改革做出的努力,這將對韓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帶來深遠的積極影響,但也有可能加劇金融市場的不穩定。參見李準曄:《韓國金融監管體制及其發展趨勢》,載《金融發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參見許凌艷:《金融監管模式的變革及資本市場統合法的誕生》,載《社會科學》2008年第第1期。
[6]參見[日]黑沼悅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門(第二版)》,日本經濟新聞社2007年版,第15頁。
[7]參見【日】神崎克郎著、馬太廣譯:《日本戰后50年的金融、證券法制》,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2期;馬太廣:《日本證券法的最新修改》,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3期。
[8]與我國的合作社相類似。
[9]商業票據是一種以短期融資為目的、直接向貨幣市場投資者發行的無擔保票據。
[10]同注⑥,第22-23頁。
[11]參見【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資計劃法制的思路》,載《關于集合投資計劃的工作報告書》,野村資本市場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頁。
[12]同注⑾,第42頁。
[13]美國的《聯邦投資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態如何,要求設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這也是橫向化的交易規則。
[14]其實質是參考了美國證券法相關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進行了成文法化。其著眼于經濟性的實質內容而不是著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維持“有價證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內容以“結構性”和“投資對象性”為目標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至此,可以說日本20年前開始討論,16年以來《證券交易法》修改沒有完成的所謂“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終于得以實現。
[15]參見[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監修,松尾直彥編著:《一問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務2006年9月初版,第91頁。
[16]參見[日]花水康:《集合投資計劃的規制》,載《商事法務》2006年第1778號。
[17]《金融期貨交易法》將貨幣、基于有價證券和存款合同的權利等定義為“貨幣等”,作為金融期貨交易的對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屬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適用對象的不動產基金(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和商品期貨交易等也適用與《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頁。
[20]負責《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第一部會的報告中指出:“關于以全部金融商品為對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規制框架的課題,將根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實施情況、各種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長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態等情況,繼續加以討論?!?/p>
[21]參見【日】大崎貞和:《解說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頁;同注⒂,第13-14頁。
[22]但是,通過利用專用交易體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邊交易設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進行買賣交易等業務,適用核準制。另外,集合投資計劃的營業者必須以金融商品交易業的形式登記,不但要提交事業報告書,還須向金融廳報告,成為金融廳檢查的對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參見【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點—投資者保護的橫向化法制》,載《資本市場季刊》2006年春季號。
[24]但也有變化,比如,《證券交易法》將營利性作為證券業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將營利性作為要件,《證券交易法》未將發行人自己進行的銷售勸誘行為作為業務規制對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將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抵押證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資計劃(基金)份額的私募均列為規制對象,還明確將集合投資計劃中對于有價證券或衍生品交易的運作(自己投資)列為業務規制對象,橫向擴大了規制范圍。
[25]同注⑥,第34頁。
[26]參見【日】神田秀樹:《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構造》,載《商事法務》2007年第1799號。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頁。
[29]參見【日】松尾直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關政府令的解說》,載《別冊商事法務》2008年第318號,第248-252頁。
[30]同注21,第107-121頁。
[31]參見莊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評》,載《證券市場導報》2008年5月號。
[32]參見吳曉靈:《私募監管應寫入基金法》,載2008年3月10日《上海證券報》。
有市場就會有風險,有金融市場就會有金融風險。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而是要將金融風險控制在金融監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圍和金融機構可承受的區間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金融風險的防范、控制和化解離不開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
一、中國目前的金融風險狀況
金融風險作為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宏觀經濟政策環境的變化、市場波動、匯率變動、金融機構自身經營管理不善等諸多原因,存在著在資金、財產和信譽遭受損失的可能性。近幾年我國金融風險呈整體下降趨勢,但潛在的風險仍然較大,金融機構面臨的一些風險不容樂觀。目前中國金融體系中有三類風險比較突出。
1.信用風險仍然是中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貸款和投資是金融機構的主要業務活動。貸款和投資活動要求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斷。但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金融機構的這些判斷并非總是正確的,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機構面臨的一個主要風險就是交易對象無力履約的風險,即信用風險。
在經營過程中,如果金融機構不能及時界定發生問題的金融資產、未能建立專項準備金注銷不良資產,并且未及時停止計提利息收入,這些都將給金融機構帶來嚴重的問題。除銀行類金融機構面臨很高的信用風險外,近幾年我國證券類金融機構面臨的信用風險也口益突出,相當部分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低下。所以,信用風險仍然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
2.操作風險多發是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界定,金融機構面臨的操作風險:一方面來自信息技術系統的重大失效或各種災難事件而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另一方面源于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機制的失效,金融機構對各種失誤、欺詐、越權或職業不道德行為,未能及時做出反應而遭受的損失。從近幾年我國金融業暴露出的有關操作方面的問題看,源于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機制失效而引發的操作風險占了主體,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不斷暴露出的操作風險,不僅使金融機構遭受了巨大財產損失,而且也嚴重損害了我國金融機構的信譽。這與我國建立現代金融企業制度的戰略目標極不相符。
3.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新的不穩定因素。近兩年,隨著金融業并購重組活動的逐漸增多以及金融業分業經營的模式在實踐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主要集中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經出現了多種金融控股公司組織模式,既有中信公司這一類的以事業部制為特征的模式,也有銀行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這一類的以金融機構為母公司的模式,還有以實業公司為母公司下屬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銀行、信托、證券、保險機構在突破分業經營模式過程中,不斷推出的各種橫跨貨幣、資本等多個市場的金融產品或工具隱含的風險。如銀行推出集合委托貸款業務和各類客戶理財計劃等等。
實踐表明,跨市場金融風險有上升趨勢,尤其表現在以實業公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準金融控股公司所實施的資本運作方面。由于橫跨產業和金融兩個領域,涉及銀行、證券、信托、保險等多個金融部門,資本運作形成了“融資一購并一上市一再購并一再融資”的資金循環鏈條,運營中存在著巨大的風險。由于起點和終點都是金融部門的融資,一旦資金鏈條斷裂,各金融機構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從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國金融風險的成因
我國金融體系中各種高風險是多年積累起來的,是國民經濟運行中各種矛盾的綜合反映。經濟體制的轉軌,社會環境的變化,金融體制的不適應,監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高風險的原因。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一些高風險尤其比較突出的三類金融風險,在很大程度上與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協調有關。具體表現在:
1.有關征信管理法規的缺失,影響了征信業的發展和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通俗地講,征信就是收集、評估和出售市場經營主體的信用信息。征信體系是為解決金融市場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而建立的制度。近幾年,我國現代征信體系的建設開始起步。對企業和個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隱私和企業商業秘密等問題,是一項法律性很強的工作。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由于尚沒有一項法律或法規為征信活動提供直接的依據,由此造成了征信機構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關鍵環節上無法可依,征信當事人的權益難以保障,嚴重影響了征信業的健康發展,進而造成我國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處于較低水平。企業或個人在金融交易活動中存在多頭騙款、資產重復抵押、關聯擔保等違規行為,未能被相關金融機構及時識別而導致資產損失,與我國征信體系建設的滯后有很大關系。
2.現行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嚴重滯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機構保全資產。企業破產法律框架下對金融機構債權人的保護程度,直接關系到金融企業資產的安全狀況。當前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并沒有很好地體現對債權人的保護。就破產法中的制度構建而言,國際上普遍采用的破產管理人制度沒有建立起來,現行破產法律規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視債權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現行破產法律在破產案件的管轄與受理、債權人會議、監督制度等方面的規定不很健全,這也進一步削弱了法律對破產債權人保護的力度。作為金融機構債權保護最后手段的破產法律未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就可能導致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不斷形成和累積,面臨的信用風險增大。
3.金融詐騙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刑事責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機構在操作經營環節出現的風險。操作風險多發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特點。這其中又以金融詐騙行為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最大。當前我國金融詐騙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提供虛假信息而進行的金融詐騙。例如信用證詐騙、票據詐騙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通過有意提供虛假財務資料為企業的利益騙取資金。目前涉及金融機構的欺詐大部分是第二類。我國《刑法》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有明確規定,但對上述第二類欺詐行為,《刑法》中并沒有明確,對此只能通過《合同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4相關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體系中的一些潛在風險。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場的金融風險的增加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因素。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缺乏對這些新的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從法律制度方面及時進行規范有關。在金融業務方面,對最為活躍的跨市場金融產品——各種委托理財產品,目前銀行、證監、保險監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標準分別進行監管,但缺乏統一的監管法律制度。由于現有的法律制度無法解決與金融控股公司有關的法律問題,金融機構開拓的新業務缺乏嚴格的法律界定,潛在的金融風險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場之間傳播擴散。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定義,日前我國金融機構承受的這種跨市場風險,實際是一種法律風險。
當前我國的金融體制改革和發展正向前加速推進,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任務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和艱巨。從長遠看,我國的金融法制建設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執法方面強化執法的嚴肅性,真正做到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認為核心的問題是要樹立科學的立法價值取向?,F階段的金融立法價值取向應當是:以“二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全面體現加強執政能力建設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點放在推動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建設、規范金融創新法律關系、提高金融監督管理的協調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場自律監管上來。具體而言:
有市場就會有風險,有金融市場就會有金融風險。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而是要將金融風險控制在金融監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圍和金融機構可承受的區間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金融風險的防范、控制和化解離不開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
一、中國目前的金融風險狀況
金融風險作為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宏觀經濟政策環境的變化、市場波動、匯率變動、金融機構自身經營管理不善等諸多原因,存在著在資金、財產和信譽遭受損失的可能性。近幾年我國金融風險呈整體下降趨勢,但潛在的風險仍然較大,金融機構面臨的一些風險不容樂觀。目前中國金融體系中有三類風險比較突出。
1.信用風險仍然是中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貸款和投資是金融機構的主要業務活動。貸款和投資活動要求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斷。但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金融機構的這些判斷并非總是正確的,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機構面臨的一個主要風險就是交易對象無力履約的風險,即信用風險。
在經營過程中,如果金融機構不能及時界定發生問題的金融資產、未能建立專項準備金注銷不良資產,并且未及時停止計提利息收入,這些都將給金融機構帶來嚴重的問題。除銀行類金融機構面臨很高的信用風險外,近幾年我國證券類金融機構面臨的信用風險也口益突出,相當部分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低下。所以,信用風險仍然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
2.操作風險多發是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界定,金融機構面臨的操作風險:一方面來自信息技術系統的重大失效或各種災難事件而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另一方面源于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機制的失效,金融機構對各種失誤、欺詐、越權或職業不道德行為,未能及時做出反應而遭受的損失。從近幾年我國金融業暴露出的有關操作方面的問題看,源于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機制失效而引發的操作風險占了主體,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不斷暴露出的操作風險,不僅使金融機構遭受了巨大財產損失,而且也嚴重損害了我國金融機構的信譽。這與我國建立現代金融企業制度的戰略目標極不相符。
3.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新的不穩定因素。近兩年,隨著金融業并購重組活動的逐漸增多以及金融業分業經營的模式在實踐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主要集中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經出現了多種金融控股公司組織模式,既有中信公司這一類的以事業部制為特征的模式,也有銀行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這一類的以金融機構為母公司的模式,還有以實業公司為母公司下屬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銀行、信托、證券、保險機構在突破分業經營模式過程中,不斷推出的各種橫跨貨幣、資本等多個市場的金融產品或工具隱含的風險。如銀行推出集合委托貸款業務和各類客戶理財計劃等等。
實踐表明,跨市場金融風險有上升趨勢,尤其表現在以實業公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準金融控股公司所實施的資本運作方面。由于橫跨產業和金融兩個領域,涉及銀行、證券、信托、保險等多個金融部門,資本運作形成了“融資一購并一上市一再購并一再融資”的資金循環鏈條,運營中存在著巨大的風險。由于起點和終點都是金融部門的融資,一旦資金鏈條斷裂,各金融機構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從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國金融風險的成因
我國金融體系中各種高風險是多年積累起來的,是國民經濟運行中各種矛盾的綜合反映。經濟體制的轉軌,社會環境的變化,金融體制的不適應,監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高風險的原因。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一些高風險尤其比較突出的三類金融風險,在很大程度上與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協調有關。具體表現在:
1.有關征信管理法規的缺失,影響了征信業的發展和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通俗地講,征信就是收集、評估和出售市場經營主體的信用信息。征信體系是為解決金融市場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而建立的制度。近幾年,我國現代征信體系的建設開始起步。對企業和個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隱私和企業商業秘密等問題,是一項法律性很強的工作。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由于尚沒有一項法律或法規為征信活動提供直接的依據,由此造成了征信機構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關鍵環節上無法可依,征信當事人的權益難以保障,嚴重影響了征信業的健康發展,進而造成我國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處于較低水平。企業或個人在金融交易活動中存在多頭騙款、資產重復抵押、關聯擔保等違規行為,未能被相關金融機構及時識別而導致資產損失,與我國征信體系建設的滯后有很大關系。
2.現行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嚴重滯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機構保全資產。企業破產法律框架下對金融機構債權人的保護程度,直接關系到金融企業資產的安全狀況。當前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并沒有很好地體現對債權人的保護。就破產法中的制度構建而言,國際上普遍采用的破產管理人制度沒有建立起來,現行破產法律規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視債權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現行破產法律在破產案件的管轄與受理、債權人會議、監督制度等方面的規定不很健全,這也進一步削弱了法律對破產債權人保護的力度。作為金融機構債權保護最后手段的破產法律未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就可能導致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不斷形成和累積,面臨的信用風險增大。
3.金融詐騙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刑事責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機構在操作經營環節出現的風險。操作風險多發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特點。這其中又以金融詐騙行為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最大。當前我國金融詐騙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提供虛假信息而進行的金融詐騙。例如信用證詐騙、票據詐騙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通過有意提供虛假財務資料為企業的利益騙取資金。目前涉及金融機構的欺詐大部分是第二類。我國《刑法》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有明確規定,但對上述第二類欺詐行為,《刑法》中并沒有明確,對此只能通過《合同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4相關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體系中的一些潛在風險。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場的金融風險的增加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因素。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缺乏對這些新的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從法律制度方面及時進行規范有關。在金融業務方面,對最為活躍的跨市場金融產品——各種委托理財產品,目前銀行、證監、保險監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標準分別進行監管,但缺乏統一的監管法律制度。由于現有的法律制度無法解決與金融控股公司有關的法律問題,金融機構開拓的新業務缺乏嚴格的法律界定,潛在的金融風險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場之間傳播擴散。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定義,日前我國金融機構承受的這種跨市場風險,實際是一種法律風險。
當前我國的金融體制改革和發展正向前加速推進,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任務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和艱巨。從長遠看,我國的金融法制建設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執法方面強化執法的嚴肅性,真正做到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認為核心的問題是要樹立科學的立法價值取向?,F階段的金融立法價值取向應當是:以“二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全面體現加強執政能力建設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點放在推動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建設、規范金融創新法律關系、提高金融監督管理的協調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場自律監管上來。具體而言:
本文作者:孫銳工作單位:吉林省能源局
日本金融監管體制特征日本金融廳作為日本金融監管的最高行政部門,對日本金融市場實行統一監管,全面負責對金融市場的監管工作。除此以外,日本成立了以不同監管職能為主的專業監管部門,由日本銀行負責執行貨幣政策的實施與制定,根據法律規定,日本銀行有權與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簽署檢查合同,有權行使其職能,檢查市場金融機構,對其經營中潛在的各種風險進行有效控制,力求在實現職能監管的基礎上,保留分業監管的優勢。日本金融廳與日本銀行的分工不同,業務重點不同,但雙方具有協同性,各自發揮專業技術優勢,實現機構改革的平穩過渡,也就使得銀行監管具有了雙頭監管的功能。為了加強工作的協同性,法律規定,受金融廳長官節制,日本銀行應允許金融廳職員查閱相關資料,并向金融廳出示檢查結果。這種協同機制在實際工作中加強了信息共享,建立了溝通平臺,雙方工作人員通過日常的互換信息,形成了相互配合的密切關系。為減輕下屬金融機構的負擔,協商機制又發揮了重大功能,監管機構不干預金融機構的具體業務,主要通過增強居民的風險意識、信息披露等服務機制實現對金融體系的監管。
德國金融監管體制特征德國金融監管局是德國金融監管的最高機構,主要職責是保證德國金融產業正常運行,確保金融機構、保險企業和銀行的清償能力。德國金融監管局下設三個專業部門,分別監管銀行、保險、證券三種業務,同時還設置有三個交叉業務部門,專門負責處理交叉領域的問題。德國銀行監管對從業機構資信有嚴格要求,銀行開展業務前必須符合充足的資本要求,同時還要有至少兩個專業、資信水平高的管理人員。有資格提供銀行服務和產品的機構必須具有良好管理水平和償付能力。銀行監管部門進行持續監督,資本充足要求和資本充足的流動性是檢查的重要內容,還必須檢查銀行是否存在大額風險暴露,未提足壞賬準備以及違反審慎監管標準等問題。在監管方式上,監管部門聘請外部審計師對開展證券業務的信用機構和金融服務機構進行外部審計。此外,德國金融體系中不可或缺的是咨詢委員會,委員會成員包括了消費者保護協會、金融機構代表和學術團體等咨詢服務機構,主要作用是提供建議,提供如何提高監管水平的策略等。
完善金融監管的法制建設根據中國金融業發展趨勢,應以立法的形式明確界定金融監管當局的權利和義務,制定和出臺金融監管的相關辦法,嚴格規定金融機構的市場認定制度,對于符合資本條件的機構允許經營金融產品,對于不符合資本條件和流動型要求的機構嚴格控制。強化金融執法,進一步賦予銀監會、證監會等國家金融監管機構重大權力,并保證其在運作上的獨立性。大力整頓金融秩序,堅決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嚴禁任何非法金融活動。加強金融監管的國際合作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開放,金融監管不僅涉及一國金融行業,中國金融業已經逐步融入國際金融體系,與國際金融市場的協同效應開始逐步增強,市場的需求決定了中國金融監管機構必須加強跨國的金融監管合作和政策協調,防范國際金融危機。必須深化人員交流、信息共享、風險管理技術等方面的合作,實現中國金融監管與國際金融機構的對接。立集中穩定的金融監管機構越來越多的混業金融集團出現,使得現行的“一行三會”制度和協調機制無法從根本上對其實行有效監管。因此,成立一個長期穩定的金融監管機構迫在眉睫。介于我國政府機構改革的現狀,在具體實施監管的過程中,三會仍然按照各自領域各自分工,但遇到交叉領域或者重復監管的領域時,要由統一的金融監管機構協同三會進行監管,由固定人員和在三會中臨時抽調的人員組成監管團隊,并在監管過程中行使主要權力?,F行機構之間要有效溝通,并且要定期由金融監管機構牽頭組織一行三會的聯席交流會,進一步加強和完善金融監管的協調機制。金融監管機構作為一個長期并穩定的有效機制,可以更好地與國際進行合作與溝通,加強我國在國際金融監管領域的地位,對我國金融國際化有長遠的意義。
二、金融機構互聯網金融體系建設
(一)金融機構發展互聯網金融的緊迫性互聯網金融從2012年興起,經過急速的擴張和發展,通過市場機制的優勝劣汰和行業的洗牌,已從完全競爭市場向寡頭市場發展,互聯網金融資源越來越向少數幾家優勢電商集聚,而主要行業領導電商為了追求市場份額特別是行業壟斷權、定價話語權和壟斷利潤,通過商業戰略和技術手段為行業進入者設置了諸多的有形或者無形的壁壘。按照行業發展的一般規律,資源要素和產品集中度會進一步提高,后繼者想要進入行業分取利潤一杯羹的難度將會越來越大,替代現有行業主導者成為行業新的霸主的難度可想而知。我國國有五大行以及主要的股份制銀行都意識到了互聯網金融發展的重要性,不約而同地采取了應對策略,制定了發展互聯網金融的戰略布局。銀行紛紛試水互聯網金融業務,不是一時沖動,而是有深藏于現象背后的深刻原因??陀^上,互聯網金融作為金融、科技發展的大勢不可逆轉;主觀上,銀行也已經意識到互聯網金融的發展趨勢,能否有效利用互聯網金融關系到銀行發展,因此紛紛采取主動出擊的策略和主動應付的姿態,希望在互聯網金融這一趨勢潮中占據制高點,形成新一輪發展的動力。銀行的有效出擊和搶占制高點策略為其他金融機構有效發展互聯網金融提供了有益的借鑒和參考,也使得我們意識到互聯網金融的沖擊力,能否在合適的時機應對關系業務的拓展,關系盈利的增長和盈利空間,關系能否突破現有業務模式、規模的束縛,關系公司整體的發展。因此,金融機構應該將積極有效的利用互聯網金融上升為公司發展戰略層面的高度上,為公司沖破束縛、實現跨越式發展打下基礎。
(二)戰略鑒于互聯網金融的時代特征以及金融業的發展方向,為了實現公司的長期可持續發展,公司應把大數據、云計算、互聯網金融和信息化列為公司的重大發展戰略。公司應注重線上線下業務的整合、協調、統一,實現線上線下業務的交錯、互補,實現線上線下的相互促進,實現線上線下的兩條腿協調行走。長期來看,公司要將線上業務作為公司長期可持續發展的核心競爭力,力爭將線上業務做大做強,做出具有高度信譽度、強大社會影響力、覆蓋面廣、技術先進、管理有效、商業模式新穎、客戶認可度高的互聯網金融市場少數主導企業之一。短期來看,金融機構尤其是中小型金融機構在發展互聯網金融的過程中需秉承避實就虛的策略,盡量避免與優勢電商的正面交鋒,通過制定差異化的移動互聯網發展戰略,利用公司在金融產品服務領域的優勢,循序漸進、有步驟、有條件、有針對性的發展。在穩步發展B2C的基礎上,主抓B2B的發展,特別是供應鏈金融的發展。以資產管理公司為例,在資產處置和資產收購的過程中,積累了大量資產總量高、規模大、影響力強的大型優質客戶。在公司發展互聯網金融的初期,要緊緊抓住這些客戶資源,以他們為核心構建互聯網金融生態圈,實現短期內互聯網金融的迅速發展。這種發展戰略同樣適用于其他類型的金融企業。
(三)產品創新金融機構在互聯網金融產品上的創新,應該把握互聯網金融發展趨勢,在符合監管要求以及自身企業發展戰略的前提下,按照資源最有效配置的原則,以現有業務和平臺為核心和立足點,通過互聯網金融的滲透互補作用,有重點、有步驟地向現有業務的上下游延生擴展,培育新的利潤增長點,通過線上線下的優勢互補,弱勢互抵,逐步增強企業的核心競爭力,擴大企業規模,提升盈利能力和盈利空間。金融機構尤其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利用現有的金融資源服務優勢選取在互聯網金融領域最為可行、符合公司發展戰略、與現有業務優勢互補的業務類型,包括B2C、B2B業務特別是供應鏈金融業務。
1.B2C業務B2C業務是現有的電子商務主導企業的主營業務,發展較為成熟,已經形成了幾家大的電商企業壟斷電子商務市場的局面。作為后繼者,要想成為后起之秀,按照常規的發展模式借鑒電子商務主導企業的經營模式顯然很難成功。如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利用自身的金融服務優勢,將電子商務平臺作為載體,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優勢金融產品與服務融入交易當中,這樣的商業模式可以避實就虛,在強化自身優勢的同時,避免與大的電商正面交鋒,采取迂回戰略,實現快速發展。(1)搭建平臺搭建一個服務質量高、客戶體驗好、匯聚人氣大的電子商務平臺是互聯網金融發展的重要一環,也是評判一個企業或者是金融機構在互聯網金融市場份額、市場地位的重要標志。要想發展互聯網金融,就要做實電商平臺。搭建平臺的途徑有自身研發、與現有的主導電商合作、或者是通過兼并收購等。綜合考慮發展的可行性和主動性兩大因素,收購現有電商企業成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發展互聯網金融的理想之選。尤其是可以選取彼此重復度低的平盟商,建立資源互補型的大電商平臺。(2)發展平臺在成功兼并或者收購一家或者幾家電商之后,要整合被收購企業的業務資源和優質資產,結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特色,制定進一步的互聯網發展戰略。B2C商城可以采用網盟和自營的雙重模式,發展的初期推出限時搶購、限時搶批、降價競購的策略促成交易量的攀升。同時,采取網絡、平面廣告等營銷策略積極培育電商平臺的社會知名度和影響力,在價廉質優的大眾受益下,實現流量的幾何級增長,培育以社交網絡為載體的外部性,在短期內實現對電商平臺的感知-認知-吸引-依賴的過程,迅速提高電商平臺交易流量,為公司的下一步發展———融入優勢服務和產品、進行大數據分析打下基礎,因為電商交易流量和交易金額的速度對互聯網金融的成敗起著基礎性和決定性的作用。電商平臺的功能界面要時刻體現民主化和方便快捷的操作理念,早期可以通過自營、加盟甚至與其他電商合作的方式,通過吸引企業、分銷商免費入駐的方式,免除傳統電商企業的進場費和交易費,快速做大市場。B2C的經營理念是貼近大眾、貼近市場。因此,在功能的設置上將人民群眾的日常生活需要有機結合,照顧到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要讓消費者意識到這樣的電子商務平臺是方便、快捷的。根據金融企業做電商平臺的發展來看,電商平臺的容量邊際成本很低,但隨著交易量的逐步上升,物流、倉儲等問題就會顯現出來。與專業化的電商平臺相比,線下的物流效率、倉儲空間成為制約金融類企業創辦電商平臺的最大瓶頸。其實,這一困擾多數金融類企業電商平臺的難題并不是難以解決。一方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與幾家大型物流公司簽訂戰略合作協議,保證物流的時間和效率。另一方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業務經營過程當中積累了物流基地的客戶公司可以以這樣的物流基地客戶為突破口,建立基于誠信、合作基礎之上的再度合作,租用物流基地客戶的基地,通過此類客戶尋找其他物理網點的基地信息,在短時間內建立覆蓋全國重要城市的倉儲物理網點,突破物流、倉儲的短板限制。(3)融入產品和服務金融企業做電商平臺不只是做電商平臺,更大的目標在于利用這樣一個載體積極銷售有特色、占優勢的金融產品和服務,這樣的載體可以將金融企業的產品和服務融入到交易過程當中,從而提高社會認知度、擴大銷售渠道,拓展客戶來源,解決線下金融產品和服務的約束,提高利潤增長點。
發展民間金融,擴大民營企業的融資渠道,不僅是擴大民間投資、增加就業的需要,更重要地,它是中國經濟進一步健康發展、金融市場和金融體制進一步發展、健全的需要。
在我們的經濟中,目前非國有經濟對GDP貢獻已達63%,對工業增加值的貢獻已達74%,而在全部銀行信貸資產中,非國有經濟使用的比率不到30%,70%以上的銀行信貸仍然由國有部門利用(證券市場上的直接融資也主要是為國有企業服務的)。而國有部門目前對工業增加值的貢獻率只有不到30%。這種情況的后果,自然是一方面在國有企業和國有銀行之間存在大量的壞賬,而另一方面則是非國有經濟的“融資渠道不暢”,制約著整個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也制約著金融市場的成熟和發展。糾正資源配置的上述扭曲,顯然是當前中國經濟改革和發展所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
發展市場競爭與改善市場管理
發展民間金融,也有利于發展金融業的市場競爭和對競爭的管理。過去20年中國的市場化改革和市場競爭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民營經濟的發展和它們帶來的競爭機制。但是,過去我們積極在制造業發展民營經濟,引入市場競爭的同時,卻忽視了在金融市場上發展民營經濟和市場競爭,致使在金融領域內仍是國有企業、國有銀行處于壟斷地位,競爭嚴重不足。這種狀況不僅不利于金融市場的發展,也不利于對金融市場進行規范、管理的發展與成熟。其原因在于:政府對市場的管理水平,是隨著市場競爭的展開而逐步提高的,管理者只能隨著被管理者的成長而成長;只有市場競爭主體發展了、競爭存在了、展開了,管理者才會知道問題會出在什么地方,應該管什么、怎么管。
全面理解金融體系和民間金融的地位與作用
所謂金融市場或金融體系,從企業融資的角度看,包含至少兩個組成部分,即為企業直接融資服務的資本市場,和為企業提供銀行服務和間接融資的銀行體系。
(1)直接融資和資本市場是企業初創時期的主要融資方式
長期以來在觀念上存在的一個“誤區”是,以為所謂企業融資就是“借錢”。而實際上,對于新生企業,特別是民營中小企業來說,即沒有過去的“信用歷史”,又沒有財產可以抵押,靠借錢使企業開始起步,是極為困難的。這當然不否定向親戚朋友借一些錢作為初始投入,曾是我國的許多民營企業的起點,但世界上多數企業的最初資金來源,要么是自己的積累,要么是別人的“直接投資”——不是借了要還的“貸款”,而是投入企業同時擁有一部分產權的“投資”。在這種情況下投資人并不需要信用歷史和財產抵押,而只需要:第一,對經營者人格的信任,相信他創辦企業的目的不是要“騙錢”,而是要發展,相信他會兢兢業業地辦企業;其次,需要的是對投資項目本身贏利前景的相信,盡管人們都知道投資是一件有風險的事情。這里的融資渠道,其實就是資本市場,不一定是狹義的“股票市場”,卻是廣義的資本市場(股票市場是后來才發展起來的)?,F在變得非常時髦的“風險投資”,其實歷來是中小企業所能獲得的主要資金來源。
從這個角度來看,中國金融體系中所缺乏的,首先還不是缺少民間銀行,而是缺少一個多層次的、能夠為廣大中小民營企業融資服務的資本市場。我們現在有了兩個全國性的股票證券市場,可以使少數(國有)大中企業進行直接融資,但是多數其他企業,特別是大批剛剛起步的中小企業卻仍然無法融資。即使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有了全國性的“創業板”市場,但若就此為止,我們這么大國家這么多地區的那么多中小企業,還是不能獲得應有的融資渠道,更何況我們中國的一個特殊情況是國有企業和鄉鎮企業改革產生了許多“股份”,各種產權能否轉讓、買賣,不僅關系到企業改革能否繼續深化,而且關系到那些已經改革了的企業能否開始成長。
因此,我們現在不僅需要樹立起資本市場、直接融資的概念,而且需要盡快根據我國特殊國情(企業多、地區差距大、企業改革的情況復雜),建立起一個“多層次、多渠道”的資本市場,使得各種投資活動得以展開,使得大批中小企業得以發展。
(2)銀行所提供的首先應是金融服務而不是投資信貸
在有關銀行體系的問題上,過去存在的一個“誤區”是把銀行業主要當成是投資資金的來源,而在實際上,銀行業首先是“服務業”,服務于企業之間短期的資金周轉。人們需要銀行,首先不是因為沒錢要借錢,而是有錢要存放、要支付、要完成交易所需的資金往來。首要的一種“借錢”行為也是由于在售出貨款或生產資金沒有收回之前需要銀行給予一些短期的流動資金信貸。無論如何,短期流動資金信貸也是銀行業務的主要組成部分。我國大量中小企業目前最缺乏的其實也是這種銀行服務(特別是缺乏由地方性小銀行提供的成本較低的金融服務)。
當然,銀行也可以成為長期投資信貸的來源,過去我國因為缺乏資本市場的發展,銀行更是要作這樣的工作。但是,隨著我國金融體系的改革,銀行在這方面的任務將大大縮減。
中國需要大批的中小型、地方性、民營金融機構
現在有些人在擔心中國的銀行規模還不夠大,加入WTO后難以與國際上的大銀行競爭。
但是,首先,競爭力的根本在于效率,有了效率可以由小變大,而沒有效率,拼湊出一個大機構,早晚也會被擠掉、被淘汰。
其次,世界上的那些大銀行,不僅本身是由小銀行發展而來的,而且即使發展到了今天,在我們看到的少數大銀行的后面,還是有許多地方性的中小銀行存在(美國有2萬多家,意大利有9萬多家),發達的市場經濟內部,都是一個由少數大銀行和一大批中小銀行形成的金融體系,分工合作,提供各種金融服務,保證著經濟的有效發展。
大銀行有其規模經濟效益高的一面,也有其交易成本高、管理成本高的一面。因此,大銀行也許更適合于為大企業提供金融服務,而不適合于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1998年以來我國政府鼓勵國有大銀行為中小企業增加貸款,但因種種原因難以施行,主要的原因就是因為大銀行獲得中小企業信息的成本較高,審批程序較長,利率低了無法貸款,高了小企業又難以接受。加上國有銀行的一些特殊問題,困難就更大一些。
而對于一個人均GDP只有800美元左右、九億農村人口有待進城、四億農村勞動力需要進入現代化進程的發展中國家來說,我們當前和今后相當長一段時期內經濟發展的主要動力之一,仍是大量的地方性的中小企業。這些中小企業也需要有人為其提供金融服務。但一方面,我們本國的大銀行很難對它們提供這種服務,另一方面,外國的大銀行進了中國,也不會、不愿、不能為我們那些大量的地方性中小企業去提供服務,而只有一大批地方性的、“土生土長”的中小民間金融機構,才能勝任這一工作,與地方性的中小民營企業共同成長。這當中的合理性在于:決定金融服務業發展的根本因素是信息以及建立在信息基礎上的信用;而地方中小金融機構最能較充分地利用地方(以至社區內)的信息存量,最容易(成本低)了解到地方上的中小企業的經營狀況、項目前景和信用水平,最容易克服“信息不對稱”和因信息不完全而導致的交易成本較高這一金融服務業的障礙。地方上的人們自然知道地方上誰的“生意好”,誰比較講信用,可以省去大量調研費用,也可減少審核批準程序,從而使金融業務的成本較低,服務價格自然也就可以較低,使供求雙方都能發展。正是這一經濟合理性,使得地方性的小銀行可以有穩定的服務對象和市場基礎,與國有大銀行相輔相承,缺一不可,就像大企業和小企業可以各得其所、各有各的市場一樣。
在這些問題上,我們應該以經濟學理論為指導,首先想想清楚我們面臨的問題是什么,面臨著幾類不同的問題,想一想一類金融機構或一級金融市場能否滿足我們所面臨的多方面、多層次的多種需求,適應多種經濟主體發展的需要。如果我們的心目中只有少數幾個大企業、大銀行,那就大錯特錯了!
發展民間金融本身要求發展對它們的監管
發展為民營企業服務的金融市場,其中重要的一環就是發展民營金融機構,包括非國有的投資公司、投資基金、投資銀行、金融中介機構等等,也包含民營銀行、保險公司等。而一談到這些具體問題,人們自然就會想到民間金融的風險問題,包括它們可能對整個金融體系所帶來的風險。
這里需要強調指出的是,發展民間金融本身的涵義當中就包含著發展對民間金融的監管。金融業是個風險較大、容易出現“欺詐”行為的行業;任何金融業的健康發展、都是需要監管的,不監管等于不去發展。過去我國已經出現的一些民間金融之所以后來問題較多,不是因為這種經濟形式本身有問題,而是政府(或社會性金融組織)沒有對其進行應有的監管。我們過去不斷地把國有大銀行納入正規的監管系統(同時使它們享有事實上的存款擔保),而對民間金融則是讓其自生自滅,或者一出問題就想到關掉它、并掉它,沒有對其給以足夠的關注和管理,其結果自然是要么“不清楚它們是怎么運行的”、“為什么運行(目的是不是就是‘騙錢‘)”,要么就是問題出得較多,成為金融風險較大的一塊土壤。正確的做法是在讓其大力發展同時將其納入嚴格監管的范圍,而不是要么不管、要么不讓其發展或是宣布其為非法、或是出了點問題就關掉了事。世界上的大多數銀行都是民營的,而它們能夠健康地發展壯大,原因之一是它們被納入政府(代表社會)對其進行監管的體系之中。從監管難度上說,民間金融實際上要比國有銀行更加好管,因為你可以對民間金融機構進行嚴厲的、有經濟意義的懲罰,甚至把它關掉,而對國有銀行,多數經濟懲罰措施是沒有意義的(只有對官員的“行政懲罰”還有些意義),也很難對其實施破產性處理。
在建立金融監控體系的問題上,制度設計的前提就應該是假定人們想“投機”、想“騙錢”,而不是假定人們會“出以公心、為經濟服務”,只有這樣,我們的監控制度才能真正做到防范“騙錢”的人,不讓其得逞。而不是出了騙子卻大驚小怪。一切制度的功能其實首先都是“防小人”,使小人受到懲罰,講信用、做“正經生意”的行為才能得以發展。在建立對銀行的監控體系的同時,我們也要進一步發展對合法、正當銀行行為的保護與保障,比如通過法治對“賴賬”行為進行打擊和懲罰,通過提供“存款擔?!?,對一般性的金融風險加以防范。
重視基礎性的體制建設
現在在國際上八面威風的現代大金融機構都是由幾十年、幾百年前的一些很小、很“土”的機構發展而來的。在少部分金融機構規模擴大的同時,也發生了很多其他的事情:第一,在大量金融機構出現的基礎上逐步形成了競爭性、優勝劣汰的金融市場;第二,在多次金融騙局、金融危機的基礎上逐步形成了銀行監管機制和相應的法治體系;第三,形成了商業道德或商業信用;第四,在新技術基礎上,形成現代金融業務;第五,在以上各種發展的基礎上,又出現了許多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和新的金融市場(期貨、股票市場、投資基金等等都是后來才發展起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