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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人身保險;同意主義;利益主義
中圖分類號:
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4)22015002
1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含義及認定
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擁有的法律承認的經濟利益,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會因此遭到損失。人身保險是以人的身體或壽命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的前提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身體或生命之間存在利益關系,這種關系可以是經濟關系上的,可以是血緣上的,也可以是建立在婚姻基礎上的。
在英美法系中,以利益主義來判斷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只要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經濟利益,就認為二者之間具有保險利益。大陸法系在判斷保險利益時以被保險人是否同意為標準。其中同意的內容包括對投保人、保險金額、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其他保險內容以及轉讓保險合同等方面。我國是以利益主義為主并輔之以同意主義。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p>
2我國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認定的缺陷
2.1保險利益定義不明確
我國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的保險利益應當是合法的,但并不是所有合法的利益都可以作為保險利益。法律承認的合法利益應分為物質上和精神上的利益,物質上的利益比較容易用金錢進行衡量,自然可以作為保險利益;但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用貨幣計量的,不能作為保險利益存在并進行投保。此外,我國還將一些不違公眾道德和習俗、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但未明確被法律認定成立的關系看做不具有保險利益,這些都是定義不明造成的。
2.2保險利益主體列舉缺失
我國的保險法雖然對人身關系進行了舉例,但是列舉并不完善,只包括了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贍養、撫養關系的親屬。這樣的規定導致在實務中對保險利益的確定缺乏正確認識,最終導致壽險公司在承保時思維保守,對于未明確列舉的人身關系不敢輕易承保,如祖孫關系的儲蓄型保險;再如商務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合伙人之間;又如用人單位與雇員之間的關系,尤其是公司的重要股東、經理等高級職員與公司之間:由于公司高級職員在公司中發揮重要作用,掌握公司機密,具有相當大的決策權利,一旦這些員工發生意外,可能會影響整個公司的決策運轉,甚至造成股票貶值、經營中斷等嚴重后果,因此他們與公司間存在更明顯的利益關系。
2.3保險人欠缺審查義務
目前,在保險利益的基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問題上,我國保險公司的做法主要是要求投保人告知,這樣的做法無疑存在一些漏洞。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刻意有所隱瞞,沒有如實說明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沒有保險利益而使合同無效,這個責任自然要由投保人承擔。但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并不是故意隱瞞,僅僅是因為不了解相關規定誤認為自己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而保險人又因為沒有嚴格審查而予以承保,那么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付,對于投保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2.4保險利益存在時點的規定不細致
我國的保險法只簡單規定若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并未明確解釋保險利益應當存在的時間點――是訂立合同時還是保險事故發生時。人身保險是有其特殊性的:首先,保險合同的存續時期較長,一份合同時效達到十幾年甚至幾十年是很正常的事,在這么長的一段時間里,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變化,如離婚,即宣告保險合同無效的話,會使保險合同具有極大的不穩定性,嚴重影響人生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的發展;第二,很多人身保險都具有儲蓄性質,在長時間的合同履行期中,投保人很可能繳納了大量的保費,如果因為保險利益的變動使投保人遭受巨大損失的話是很不公平的。
2.5被保險人不明確
在保險業務的實際操作中有時會出現這種現象:訂立保險合同時未明確被保險人。這種合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是無效的,因為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中,獲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才表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利益,如果被保險人尚未被明確,就更談不上同意了,那么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賠償的取得將會很困難。
3完善我國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認定的建議
3.1完善人身保險利益的定義
解決人身保險利益定義不清晰的問題,就需要對人身保險利益的定義加以完善。那么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確哪些利益雖然合法卻并不可保,將其剔除,以避免在訂立合同時出現不必要的麻煩。對于那些既沒有被肯定也沒有被否定的關系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也應該盡快明確,以法律的形式給予確立。
3.2補充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
由于我國并沒有采取單一的同意主義或利益主義原則,而是同意主義與利益主義相結合,這種情況下對關系的不完全列舉容易造成保險人不敢承保,那么解決的關鍵就是盡可能的詳細列舉各種確定存在保險利益的關系,擴大保險利益明確的主體范圍,無論是人身關系亦或是商務關系。
3.3規定保險人的審查義務
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該盡職盡責的審查投保人是否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在必要的時候要求投保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與被保險人的關系,對于確定沒有保險利益的合同不予承保,將防范道德風險的工作落實在最初,盡量避免出現承保后拒付的情況。若在保險合同訂立以后才發現沒有保險利益,也應立刻與投保人取得聯系商量相關補救方法,比如讓被保險人補辦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證明或與投保人協商解除保險合同,避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產生糾紛。曾經發生過這樣的案例:某敬老院員工在未征得敬老院老人同意的情況下為全院的100多位老人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并未認真核實被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就與敬老院員工簽訂了保險合同。最終法院裁定該保險合同無效,因為投保人未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違反了保險利益原則。在這個案例中。作為專業機構的保險公司在十分清楚保險利益原則的情況下仍然未盡職審核,草率的簽訂合同,最終被裁定無效的合同給保險公司帶來了很大的麻煩。
3.4細化人身保險利益存在時點的規定
要細化人身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點規定,《保險糾紛》為法律的修訂提供了很好的借鑒:訂立保險合同時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存在保險利益則保險合同無效,但若是在合同訂立后二者之間的關系發生變化導致保險利益喪失,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影響。
3.5嚴格按照保險法規定合法訂立保險合同
在尚未確定被保險人的情況下,不能明確保險利益,應盡量避免訂立保險合同。如果一定要訂立保險合同,應在被保險人確定后及時向被保險人介紹保險合同相關條款,并盡快敦促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上簽字表明同意以使保險合同生效,防止保險事故發生時才發現保險合同因不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效,損害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并且應當明確合同的受益人使得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可以得到補償。
要約與承諾都是一種法律行為,作為法律行為就要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三個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主義公共利益,予以貫徹執行。這就要求雙方當事人都要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并且要根據《經濟合同法》第4條規定,訂立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必須條例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其中對人身保險尤為重要的一條,要求意思表示真實,只有意思表示真實,方能發生表意人所希望的效果。對作為射幸合同的人身保險合同,特別要強調“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實,即投保人不真實告知導致保險人的錯誤判斷而作出的承諾,保險人可以撤銷由于被欺詐而作的意思表示,解除法律對自己的約束。在這里,人身保險雖無正式法規規定,但可參照《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的精神,投保人如對主要危險情況不申報,或者有隱瞞,或者作錯誤申報,保險方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據此,投保人在要約時,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一、合同轉讓的一般理論
合同的轉讓也就是將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和標的的情況下,合同關系的主體變更。合同轉讓需要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的協議。按照轉讓內容的不同,合同的轉讓可以分為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和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
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合同的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的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且除非受讓人同意,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也就是說,合同權利轉讓的要件是轉讓人要盡通知債務人的義務。
合同義務的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義務的內容,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行為。由于合同債務的轉讓直接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以債權人同意為前提。在這一點上,與合同權利的轉讓是不同的。合同權利的轉讓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可。
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又稱為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移,是指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并經原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約定由第三人承擔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必須以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為前提。如我國《民法通則》祭嘰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蔽覈逗贤ā返?8條亦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p>
二、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轉讓
人身保險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屬性,因此,從理論上分析,人身保險合同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侗kU法》第55條第2款則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薄侗kU法》這一條從反面規定了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轉讓的條件。從正面來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是可以進行轉讓的。而且,在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轉讓也時常發生。
三、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的分類和條件
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是指合同主體一方將其合同權利或合同義務,或者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應遵循合同轉讓的一般規定,但由于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比一般合同復雜,既包括基本當事人,又有關系人。基本當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關系人是指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井斒氯撕完P系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享有的權利和義務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在不同的合同階段是不一樣的,可以保險事故的發生為界限,分為保險事故發生前的轉讓和保險事故發生后的轉讓。
(一)保險事故發生前的轉讓
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僅指投保人和保險人的轉讓,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沒有轉讓的。投保人和保險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需要由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協議。從實質上來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屬于人身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變更。一般來說,無論是投保人的變更,還是保險人的變更,均不是純粹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的轉讓,而是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應以另一方的同意為前提?!逗贤ā返?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第89條則規定,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轉讓的有關部門。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還要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否則無效?!侗kU法》第55條第2款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绷硗?,投保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的,受讓人還應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受讓人不得承受。因為保險利益是人身保險合同有效的前提條件,無保險利益訂立的合同無效。如果允許受讓人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就有可能發生規避法律的情況。
在保險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主要是投保人轉讓,體現為投保人的變更。當然,在特殊情況下,也會發生保險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的情況,如保險人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況下,與其他保險公司達成合同轉讓的協議,變更保險人。在一定情況下,還會發生大量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的情況,如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保險法》第87條規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痹谶@種法定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的情況下,保險人的變更,毋須征得投保人的同意。當然,在這種法定合同轉讓的情況下,是為保護投保人的利益進行的,從實質上來說,投保人默示同意合同的轉讓,也符合合同轉讓的要件。
(二)保險事故發生后的轉讓
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享有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保險人可以轉讓人身保險合同,但投保人不得轉讓。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轉讓的是保險金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是合同債權。因此,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只需遵循合同權利轉讓的要求,通知保險人即可。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則是合同債務的轉讓,需要征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同意。
四、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的效力
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導致合同的當事人發生了變化。因此,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生效后,轉讓人退出合同關系,不再享有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而受讓人成為合同當事人,代替轉讓人享有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當然,這是以有效轉讓為前提的。如果欠缺合同轉讓生效的要件,則不發生轉讓的法律后果,繼續由原合同當事人享受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
五、人身保險合同轉讓與指定受益人的區別我國《保險法》第60條明確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笔芤嫒说闹付ㄊ故芤嫒双@得了保險金請求權。因此,人身保險合同轉讓與指定受益人有一些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但人身保險合同轉讓與指定受益人是根本不同的,主要有如下區別:
1.性質不同
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尤其是權利的轉讓,是現實權利的轉讓。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這種期待的權利是否能實現存在忽然性,只有發生保險事故,才能轉變為現實的財產權。
2.程序不同
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需要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協議,而受益人的指定不以受益人同意為前提。
3.撤銷方面的不同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98X(2013)01(b)-0-02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保險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將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險作為保險中一大分支,在保險業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對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有很多的爭議,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身內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則是涉及到構成二者的要件問題多與保險費交納、保險單簽發等實際問題密切相關,尤其是在保險實務中往往因立法的技術問題而使標準難于統一,造成許多賠付的糾紛。針對以上情況,該文將對人身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及與之相關問題進行討論。
1 人身保險合同的概述
1.1 人身保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合同何時、怎樣成立和生效,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的利益何時得以保護,也關系到保險人保險責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為利益相對立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張:前者希望人身保險合同盡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險保障;后者則希望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盡可能的往后推延,這樣就能更大程度的確認被保人的安全。
1.2 人身保險合同的性質
人身保險合同為眾多合同中的一種同時又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征。筆者認為為了能更深刻、透徹全面地理解人身保險合同,有必要對人身保險合同的性質進行表述。
其一,人身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一方面投保人必須支付保險費,另一方面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必須給付保險金。其二,人身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首先,保險人是否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具有不確定性,有賴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其次,保險人賠償或給付的保險金通常遠遠大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兩者之間沒有等價交換關系。其三,人身保險合同可以采用保險單、暫保單或保險憑證等形式訂立。由于保險合同絕大多數采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的形式訂立,所以保險合同屬于附合合同。最后,也是筆者認為最重要的是,人身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意思一致之時合同即告成立。
1.3 人身保險合同的法律分類
傳統的人身保險,僅以人壽保險為限。現代意義上的人身保險幾乎涵蓋了人的生、老、病、傷、殘、死等各種風險,主要有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三大類。
人壽保險合同,又稱為生命保險合同。是指以被保險人的壽命為保險標的、以其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人的身體為保險標的、以其受到意外傷亡為保險事故而成立的合同。健康保險合同,又稱為疾病保險合同,是指以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為標的,以其患病、分娩和因疾病、分娩致殘或致亡為保險事故而成立的保險合同。
2 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
2.1 人身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
人身保險合同既要受保險法的特殊調整,也要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調整規范。所以人身保險合同的有效成立不僅要符合合同法的成立要件還要符合人身保險合同的有效成立要件。在合同成立的要件中,往往會有人認為,保險單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前提。《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目前對保險單的簽發問題,理論上大體有三種主張:肯定說認為保險單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否定說認為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單只是合同成立的證明文件;第三種主張則認為保險單的簽發是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的義務,實際上也是否認保險單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筆者比較贊同第二種意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也規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合同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過程就某項保險業務達成協議以后,就意味著保險合同已經成立,除非當事人有約定規定人身保險合同與保險單的繳付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但是,實務上,保險單的簽發完全取決于保險人并不能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總之,筆者認為保險單只是人身保險合同成立的一種憑證而非其成立要件。
2.2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程序
從保險合同實踐來看,當事人雙方完成了投保行為和承諾行為,保險合同即告成立。為了節約交易成本,在保險合同中往往采用較為簡潔的方式。簡單概括,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有五個步驟:投保人填單―繳費―被保險人體檢―保險人核保―出單。在此需要說明的是人身保險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某些程序問題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以上五個步驟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人身保險合同在根本上屬于諾成型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合同成立。
3 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
3.1 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涵義
人身保險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要求雙方當事人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钡?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由此可見,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關系有兩種:一是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條件成立或附期限到達后才生效。例如,在實際操作中,人身保險公司一般會約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為合同生效條件的,此時,人身保險合同自投保人交付保險費后生效。
3.2 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
依《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有:當事人締約時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范及公序良俗;標的的確定和可能。另外,我國合同法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些對人身保險合同也是要首先適用的。
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有以下幾項:保險合同的訂立者必須具備民事行為能力;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不得為未成年子女以外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合同生效后,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保險合同往往是附條件的合同,因此如雙方當事人約定所附條件成就時,合同才生效時,依其約定。關于保險合同的生效問題中,對于保險費的交付與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問題,學者們爭議比較多?!侗kU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實踐活動中,常會出現這種情況,人身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遲遲不肯繳付保費,有的則是一旦保險事故的發生馬上去繳費,這樣不僅不利于保護保險人的利益,更嚴重的是侵害了其他基金成員的共同利益??梢?,保險費的繳付在人生保險合同中具有重要作用。在實際操作中,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保險公司可以將保險費的繳付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由此,根據當事人合法約定大于法律,該保險合同以保險費的繳付為其生效要件。但倘若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此約定,則保險合同合法成立之時即告生效。
4 人身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空檔之間法律責任的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由此可見法律并沒有直接規定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將其界定為當事人雙方之間的規定。
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如前所述,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有約定的從約定。而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也取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一般而言,保險合同對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沒有約定的,保險人自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生效后,并不意味著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何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取決于保險合同對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期間的約定。
在人身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空檔期間,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能以人身保險合同未生效而對抗“對方當事人”。應該從人身保險合同的性質、原則、特征、功能和中外保險實踐等多方面綜合考察,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本著最大誠信原則,兼顧二者的利益關系,共同促進保險事業的發展。同時,國家應吸收國外的立法經驗,完善立法,維護保險事業的健康成長。
5 結語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就保險事項達成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成立后即告生效,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自殺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自殺條款主要表現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p>
二、新保險法修訂草案與原保險法之異同
我國保險法中有許多關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條款。對此新保險法修訂草案也對其作了許多的修改,例如:舊法第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毙路ㄔ诘?5條在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毙路ㄔ诘?5條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迸f法第65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毙路ㄔ诘?6條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p>
關于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上文已闡述,主要體現在舊法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毙碌谋kU法修訂草案在第67條作了修改“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前述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以及原保險法第67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毙卤kU法修訂草案在第68條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被保險人因抗拒司法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定?!?/p>
三、修訂草案中有關自殺條款變化的進步與缺陷
從以上對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的前后規定的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變化:(1)在用語方面,送審稿更加的嚴謹,具體。不少地方雖未進行實質性的修改,只是簡單增加一些詞語,就是法條更為明確,減少了實踐中的爭議。(2)法學的基本理論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體現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體現當事人的合議。將合同法的有關原理運用于保險中。
但是,雖然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對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作了修改,有關自殺條款的一些問題還沒有完全涉及,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殺
對于精神病人自殺,目前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拒賠。第二種意見是賠付。筆者認為,對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險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屬隱瞞,保險合同無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論是否滿一定年限(如兩年)保險人都應給付保險金。目前我國保險業還不成熟,各項法律制度還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備專業水平,難以同保險公司抗衡。從保險法設置自殺條款的目的來看,它主要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精神病人實施自殺行為完全屬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因此毫無保險欺詐的故意可言,故對精神病人適用自殺條款是有違保險法設置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的。壽險業發達的歐美國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國法院認為,如果被保險人無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狀況下的沖動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無法意識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殺免責。
(二)未成年人的自殺
一、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p>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以告知義務的主體為分類對象的,可分為兩種,即:①、投保人告知義務;②、保險人告知義務。
(一)投保人告知義務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為了保證保險活動的正常秩序,保險人需要對保險標的的相關情況進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險人面對大量的投保人,無法親自了解個別保險標的的情況,因而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時由于保險合同通常為格式合同這一特點,也使得投保人面對具有專業知識、經驗豐富的保險人相對處于弱者的地位。鑒于上述情況,為了充分保護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效發揮保險合同的功能,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是對保險合同當事人說明告知義務的規定,法律規定這項義務遵循的是最大誠信原則,其目的是保證保險合同公平、合理。
1、故意不告知。
《保險法》第十七條: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由此可知,我國保險法是只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論該事實是否重要,保險人都有權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時效上更沒有時間限制。不管投保人繳納了多少年的保險費,保險人都隨時可以用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為由,行使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力。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只要存在不告知的事實,不論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是不是重要事實,保險人就可以解除合同。這對投保人來說要求是相當嚴格的。投保人只對“重要事實”而并非所有事實情況負有向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這是各國保險立法和實踐的共識。如果不屬于應當告知的范圍內的情況,投保人即使故意沒有告知,也不應視為投保人違反了告知義務。因此,除非投保人的故意隱瞞行為構成了保險欺詐,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告知義務,如果并沒有“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⑵
投保人雖有不實告知,但只要造成被保險人人身傷害的近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之內,保險公司就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賠付保險金的責任。⑶事故的發生符合近因原則,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存在不實告知而拒賠。
在實際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絕大多數情況下,投保人都會向保險人就有關詢問的內容做出如實的回答,但由于保險市場競爭的激烈,同時人考慮自己的利益,會存在故意不填寫投保人告知的內容,有些則只讓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就萬事大吉,根本沒有就保險人要求投保人回答的內容進行詢問。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若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投保人根本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自己已經如實履行告知義務,而保險人出示的投保書上卻清楚地記載著投保人告知的情況。投保人告知的內容與保險人保留的投保書上的告知內容有時并未一致。如果不對保險人權力加以限制,投保人就會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2、過失不告知。
過失不告知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義務范圍內的事實,知悉或應該知悉的情況,但因過失而未能予以說明。投保人的過失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對保險標的的有關情況應當向保險人說明,但由于疏忽而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二是對保險標的的有關危險情況應當了解但由于大意沒有了解而未能如實告知。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能是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有關知識了解不夠,或者不能正確理解“重要事項”的內容,或者是因為馬虎未能知悉保險標的的相關信息。因此,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觀上并不存在惡意,不能看作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對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不承擔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筆者以為,對因過失不告知的,在一定的期限內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應當退還保險費。考慮到人身保險合同是長期性合同,具有儲蓄性質,保險合同在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后保險人不得再以此為由解除合同。(就像年齡錯誤,經過2年后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險人告知義務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附合合同,具有專業性,保險人作為專業的保險公司,對保險了解甚多;而投保人卻相對不知或知之甚少,對一些基本保險術語難以理解。如果保險人不對合同條款予以說明解釋,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大部分條款根本無法理解?;谧畲笳\信及權利義務平等的原則,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和履行過程中,也應當負有與投保人相當的義務。
為保護投保人利益,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履行說明義務,這是保險人的一項法定義務。履行說明義務,就是要求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說明合同條款內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免責條款、被保險人的義務、保險費的支付等內容。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說明應當客觀、確切、具體、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對合同條款作片面隨意的解釋。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作明確的說明,如果未明確說明免責條款,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的說明應以普通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為標準,保險人說明不清,應視為未盡說明義務。廖正貴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保險合同案⑷,該案中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對“殘缺”予以說明,法庭調查法醫和執業醫生,都認為“殘”指殘廢、“缺”指缺失,而不是保險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殘缺”必須是“手指殘缺多指,拇指系由指節間關節以下切斷者,其他各指系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下切斷者”。法院最后判決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北碚支公司敗訴。保險人對自己是否已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
保險作為一種社會服務商品,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以購買者與消費者的身份參加保險的。對購買者與消費者的權益,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保護,在于使其享受到他本來希望得到的服務。在保險活動中,要讓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購買的保險服務能否提供給他需要的保險保障,最有效的辦法之一是限制保險人不適當免除責任的行為。由于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權利在于得到保險金的賠償或者給付,而保險合同又是附合合同,所以對保險人免責條款的規范是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最有利保護。這除了要靠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與審查保險條款時對保險人免責條款加以規范外,還要賦予投保人以充分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如果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未向投保人明確地說明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免責,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人免責的條款將不產生法律效力。 因此,據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不但與保險人利害攸關,而且對投保人權益影響甚大,有必要從法律上予以界定。
保險人的人是以被人的名義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未進行如實告知,保險人有權撤銷或解除合同,甚至不退還投保人已交的保險費,使合同歸于無效,保險人免于承擔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但在實際過程中,保險人未如實告知的,一般保險人都是只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其他的事項一概都不負責。這顯然不能體現權利義務的對等和利益平衡。在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情形下,應當賦予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種救濟方式,既可以選擇撤銷合同,也可以認可保險合同的效力,從而可以請求保險賠償,換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使保險合同繼續履行與否的選擇權,尤其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與其使合同無效,莫如使其強制有效。⑸投保人在事故發生后,請求保險人給予保險賠償也是合理的期待。
二、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保險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原則。規定保險利益,使保險與賭博相區別,減少了道德風險的發生,也為確定保險人履行義務的范圍提供了依據。故英國立法機關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規定了: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此后,各國保險法均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者,保險合同無效。我國的《保險法》第12條第2款亦作相應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p>
一、復效的含義及其性質
對于復效概念的界定,以及對相關法律條文的理解將會影響到對復效效力的判斷,并且會涉及到筆者對于我國《保險法》復效問題的補充建議,所以筆者先從這方面入手詮釋個人的理解。
(一) 復效的含義、目的及產生的前提
何謂復效?即保險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觀或客觀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復合同效力,就應在規定的期間(一般為兩年)內補交保費及其他費用,書面提出復效申請,符合保險合同規定的重新生效的條件,經過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協商一致,恢復保險合同效力。復效的意義是什么呢?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的特點,為了使保險單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遺忘或經濟困難未能按期交費而導致合同失效,給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機會,彌補合同解除給未來生活或長期投資利益帶來的損失。
我國《保險法》第59條第1款體現了復效制度的內容,規定為:“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逼鋵嶊P于復效的法律條款并非孤立于其他條款,一般與復效條款密切相關的還有寬限期條款。提到復效條款,不能不提到寬限期條款。某種程度上說,寬限期條款是復效條款的前提。寬限期條款是對到期未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寬限期(一般為30天或60天)讓其補繳保險費,否則合同效力中止??梢娺`背了寬限期條款,必然導致合同效力的中止,而合同效力的中止又為復效條款的適用創造條件。
(二)復效具有什么性質呢?
復效是恢復原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說原合同尚未履行完畢應繼續履行,而并非重新履行。那么恢復效力的范圍是那段期間呢?筆者認為合同復效效力應追溯到寬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間。復效的效果是要達到與合同沒有中止的效果一樣,所以原合同的期間是沒有變化的。保險人在投保人補交完保險費及相關費用后,就要對這段期間承擔保險責任。原因在于:(1)寬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間本應屬于原合同的約定期間的一部分,保險合同復效后,保險人自然要對這段期間承擔保險責任。(2)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是一種給付遲延。所以遲延給付的保險費自然是寬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間相對應的保險費。所以復效也是對這段期間效力的恢復。所以復效的性質是對原合同效力的恢復,是原合同的繼續,效力追溯到寬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間。
其次,需要厘清復效與續效的區別和聯系,因為這關系到處理實踐中爭議的結果。續效的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為了使原合同效力不終止,經過雙方確認又達成的繼續原合同效力的一份新的保險合同。續效在法律性質上與復效有著本質的區別:(1)續效是因原保險合同期限屆滿而終止;而在復效中原合同的期限并未終止,即原合同并未消滅,只是暫時失效而已,滿足一定的條件還是可以繼續合同的履行。(2)續效是訂立一個新的合同,只不過延長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在內容上卻無太大的變動,本質上續效合同與原合同構成兩個合同;而復效是并未延長原合同期限,不同之處是對于暫時失效期間效力的恢復。(3)續效合同對投保人需要履行與訂立原合同時相同的義務,比如如實告知的義務等;而復效合同只要當事人未約定,投保人只要補交保險費和相關費用,就無須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了。(4)續效后相關條款的期間要重新起算,如不可抗爭條款,自殺條款等;而復效是對原合同效力的繼續,效力溯及原合同訂立之時的狀態,所以這些條款的期間并未隨著效力中止而中止,期間的計算仍在延續。下文筆者根據具體實踐歸納成五個方面探討復效的效力問題。
(三) 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法》和臺灣地區“保險法”復效條款的規定
關于我國復效條款的規定,體現在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法》第59條:“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p>
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于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后,應于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于保險費及其它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人于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后,有終止契約之權?!盵①]如果單從此條文看來,臺灣地區“保險法”在保險合同暫時失效的方式上和復效的條件上均與我國《保險法》有一定的不同,這種差異在于:(1)臺灣地區保險法中須經催告才產生中止的效力;而我國保險法未規定催告制度,只要超過期限未交付到期保險費即產生中止合同的效力。(2)臺灣地區保險法的復效是無條件的,在保險費及其它費用清償后即為復效;而我國保險法除了投保人補交保險費,還須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此時保險合同才恢復效力。但在臺灣地區“人壽保險單示范條款”第6條規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后,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并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后之余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盵②]可見,臺灣地區復效并非無條件的,還是得經保險人同意方可復效。至于如何看待“人壽保險單示范條款”的效力,筆者認為此項規定意在防范道德風險,平衡雙方利益關系,只要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看作是對臺灣地區“保險法”復效條款的補充。
(四)復效申請對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影響
對投保人來說,恢復保險合同的效力,往往要比重新投保更為有利。特別是效力中止后如果被保險人已經超過投保年齡的限制時,也只有要求恢復原保險合同的效力,才有可能繼續享有參加保險的權利。[③]但關于保險合同效力所及范圍,以及關于失效期間有關費用的計算等等,容易產生一些爭議。甚至某些爭議至今尚無定論。
對保險人來說,其享有的權利是決定性的,終局性的。《保險法》賦予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對此權利并無限制。即保險人可以在權衡利益大小的前提下決定是否恢復與投保人保險合同的效力。但可能在一些具體細節上,投保人往往會拿出《保險法》第31條的逆利益解釋原則,以及有關條款設計上的缺陷予以抗辯,而與保險人糾纏不清。
二、復效的條件
① 投保人必須向保險人提出復效申請嗎?申請提出的時間有限制嗎?復效是對原合同效力的繼續,投保人只要補交保險費和其他相關費用,合同恢復效力,無須以提交復效申請為前提。根據我國《保險法》第59條,該條款規定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投保人和保險人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筆者認為該條款只是規定保險人的符合一定條件下的解除權,并未限制投保人復效申請的請求權。那么如何看待“兩年”這個期間呢?該期間是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的保留期間,但并非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的先決條件。超過該期間投保人并不是不能提出復效申請,它僅構成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理由之一。如果復效申請保留期間經過后,解除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喪失提出復效申請的基礎,自不待言。但是,如已超過復效申請的保留期間,保險人并沒有解除保險合同,并愿意接受投保人提出的復效申請的,則復效成立。[④]因此,筆者認為在法律條文并未確規定復效應在何時提出的情況下,從法理上說就算投保人在兩年后提出復效申請,只要保險人同意,保險合同還是可以恢復效力的。
② 被保險人須符合恢復保險合同效力的條件嗎?有學者提出被保險人要符合投保條件:“在失效期間,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或職業可能會有所變化。如果健康惡化,或所變更的職業危險性增大,就不能申請復效,投保人要求復效時,也要根據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必須提交體格檢驗書或健康證明等文件?!盵⑤]筆者認為這只是保險人從自身利益出發的一相情愿罷了,原合同并無變更,被保險人如果還須提交體格檢驗書或健康證明等文件,那無異于再訂立一份新的保險合同。所以只要被保險人還健在,那就是符合恢復保險合同效力的條件。
③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須補交保險費及其它相關費用嗎?答案是肯定的。有學者認為“被保險人應一次交清失效期間的保險費?!盵⑥]筆者的看法則有所不同:首先,補交保險費的主體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其次,保險費的補交并非得一次交清,如果投保人由于確有困難無法一次交清,也可以在征得保險人的同意后分期還清。至于其它相關費用,筆者認為應包括同期保險費的利息。
④ 復效申請須經保險人同意嗎?復效是對原合同效力的繼續,一方提出繼續履行合同約定,另一方應予同意。但從保護保險人的利益考慮,筆者主張:如果保險人不能夠舉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與其主觀惡意相匹配的不利于保險人的行為,或者保險人不能有其他合理的抗辯,還是得恢復合同效力。至于何謂“其他合理抗辯”,這應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了。所以原則上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并履行相關費用,保險人不能拒絕復效,并且保險人應該在一定期限內予以答復。
三、復效效力的具體體現
(一) 寬限期條款引發的關于復效條款效力的爭議
案情一:假設甲于1999年4月6日與保險人簽訂5年的人壽保險合同,合同規定每年4月6日交付保險費。由于某種原因甲于2001年4月6日未交付保險費,60天的寬限期屆滿,甲在2001年6月6日仍未交付保險費。同年10月6日甲申請復效,并交付到期未付保險費及其它相關費用后,保險公司當日同意復效。
① 情形一:甲在寬限期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理賠?
我國《保險法》第58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笨梢姾贤Яχ兄故窃谖粗Ц懂斊诒kU費六十日之后(合同另有約定除外),保險合同的效力當然溯及寬限期。
臺灣地區的做法通常是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第二次以后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限還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后的凈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⑦]所以寬限期的保險費其實是已經墊繳,當然其間效力無庸置疑。因此,甲理應獲賠。
② 情形二:合同效力中止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理賠?
筆者認為這里的中止與民法上訴訟時效的中止不太相同。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完成以前,因發生了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因而暫停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待中止時效事由消除后,再繼續計算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屬法定事由,當事人超出法律規定自行約定的中止事由無效。在我國,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為客觀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客觀障礙。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是扣除中止時效事由的發生期間,中止前和中止后進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合并計算。而寬限期條款的中止與之有所差異:首先,寬限期條款中效力中止的事由可能是出于投保人主觀惡意,也可能是投保人因客觀原因而履行不能:其次,在中止這段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能否也予以扣除,法律上尚無明確規定,所以這也為投保人和保險人針對合同效力中止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理賠埋下隱患。還有學者認為“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是指保險合同的關系形式上雖仍存在,未失效也未終止,但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不負對待給付義務的情形。在中止期間,不僅保險人不付危險承擔責任,投保人也不付保費給付義務。所以學理上有將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稱為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斷。”[⑧]
筆者主張保險人應對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負保險責任。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雙方早已約定合同的起止期,當然雙方當事人就要遵守約定,否則即為違約。再說,何謂補交到期未付保險費呢?就是說承認合同效力中止期間也是合同起止期間的一部分,否則就無所謂“補交”了,也就沒有“到期未付”這個概念了。補交到期保險費后,其效力當然溯及中止期間了。
③ 情形三:甲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終止于哪個時間?
筆者主張保險人應對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負保險責任,保險合同應該按原來合同約定的期限來終止合同,即從1999年4月6日到2004年4月6日。保險人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對2004年4月6日以后的風險并無考慮,如果強迫保險人承擔2004年4月6日以后發生的保險事故的責任,則違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則。顯然也是對保險人不公平的。況且復效只是對原合同效力的繼續,所以保險合同按原來約定的期限終止。
④ 情形四:保單復效后寬限期如何計算?
筆者在原案情一的基礎上再假設甲于2003年11月6日因車禍身故,但甲還未支付2003年4月6日至2004年4月6日的保險費。這時甲的受益人能否獲賠?對此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合同約定繳費日為每年4月6日,甲在寬限期內未支付到期保險費,保險合同于2003年6月6日效力中止,保險人對于2003年11月6日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先保險合同的繳費日為4月6日,但甲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4月6日的保險費是在2001年10月6日交付的,保險人當日同意復效。所以2003年4月6日至2004年4月6日的保險費相對應的年繳費日為10月6日,寬限期從10月6日起算,到12月6日止。甲車禍發生在11月6日,所以在寬限期內。
筆者認為復效是對原合同的繼續,是對原合同效力的恢復,并非產生一個新合同。所以應依照原合同約定的繳費日交付保險費。
(二)復效在自殺條款中的體現
案情二:假設乙于1999年5月6日與保險公司訂立終身壽險,由于乙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超過寬限期后,保險合同于2000年7月6日暫時失效,2000年8月2日由于乙履行相關的手續,保險合同與2000年8月2日恢復效力。但2002年7月2日乙由于工作壓力大自殺身亡,試問乙的受益人能否要求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案情二是針對復效后兩年自殺期限的計算。自殺條款體現在我國《保險法》第66條,[⑨]從該條文可得知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如果被保險人在合同成立起二年后自殺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其余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條文中關于兩年期間的計算上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失效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有關期間即行中斷,保險合同復效后合同中的有關期間包括自殺期間應當重新計算。所以乙自殺未超過兩年,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有學者認為:“在我國保險實務中,通行的做法是保單復效后重新計算自殺期間。各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條款中均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2年內故意自殺‘屬于除外責任。“[⑩]
但筆者認為:如果合同條款中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2年內故意自殺”的除外責任,那可能就無能為力了。但如果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未規定復效之日起兩年內故意自殺的除外責任,那么受益人可以抗辯:保險合同的復效是對原合同效力的恢復,如無特別約定,效力都應當回溯至合同成立起的狀態。
如果被保險人在寬限期自殺,并且符合2年規定,保險人無疑將對此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上述保險事故是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發生,期間也屆滿2年,這時保險人是否支付保險金首先要經過保險人同意復效這一關卡,另外還得取決于上文所探討的對保險合同復效后效力是否及于中止期的理解和理由了。筆者認為在這里保險人還可以從主觀惡意的角度加以考慮,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種種行為印證其有不良動機,保險人若能憑借此理由抗辯,相信會在訴訟中取得比較有利的位置。
(三)復效與不可抗爭條款的關系
與寬限期條款和自殺條款類似,復效在不可抗爭條款中效力的體現主要也在于解決期間計算問題。有學者認為:“如果保險合同失效后有重新復效,則可抗爭期間又重新開始,從復效時起,經過兩年后再成為不可抗爭期間?!盵11]為何此期間在復效后得重新計算呢?雖然保單復效后與原保單的內容一致,但保單中止期間,被保險人狀況可能發生變化,對于保險人而言,險發生了變化,保險合同訂立最初的性質已經改變,復效后的合同與原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在某種意義上講是一份新保險合同,只是保險金額、保險期限相同而已。保險人需要重新估計風險,所以,不可抗辯條款的起止時間應該在保單復效時重新計算。筆者認為這可能會使天平傾向保險人一方,或許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不公平的。假設投保人沒有發生未交付當期保險費的情況,保險合同已過可抗爭期,被保險人同樣可能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內由于身體狀況的改變而使危險增加,保險人在這時無可厚非得支付保險金:為何在投保人因某種原因未交保險費,或者說是遲延交保險費的情況下,可抗爭期間就得重新起算?這不是太不公平了嗎?筆者自始自終的觀點是復效是對原合同的繼續,并非訂立一個新合同。所以對于不可抗爭條款的重新起算問題持否定意見。
(四)復效前保險利益發生變化的效力
案情三:假設丙與丁是夫妻,丙為其妻丁投保與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為丙的公司A,由于某種原因,丙未能交付保險費使得合同失效,但不久丙與丁離婚,這時保險合同尚未復效,丁要求受益人改為丁的兒子,如果丙不同意,丁就不同意丙繼續為她投保。
案情三是涉及在效力中止期間保險利益發生變化時應如何認定,這關系到復效后針對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本案存在以下幾個問題:①丙與丁離婚后在保險合同中止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合同是否有效?對于中止期發生保險事故的問題,上文已作分析,現在針對本案從另一角度進行闡述。由于在中止期間,丙與丁離婚,也就意味著丙對丁喪失了保險利益,因為丙未具備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四種情況。這時保險利益發生變化,是否會影響到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的效力呢?從我國現行的《保險法》上看,并沒有這方面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2條第2款作出了規定:“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因此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p>
②中止期間變更受益人可以嗎?由于本案中受益人是訂立保險合同時經被保險人同意的投保人的公司A,在中止期被保險人要變更受益人為丁的兒子,可以嗎?《保險法》第63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笨梢姡槐kU人可變更受益人為丁的兒子。
③投保人丙不再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丁可以繼續支付嗎?我國《保險法》對此尚無規定,但《征求意見稿》第43條有所規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分別為不同的人時,投保人不再繼續交納保險費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提出補交保險費、恢復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保險人、受益人承擔交納保險費義務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權利?!边@樣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如確有違反如實告知行為的發生,保險人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權。但也應有所區別,一是在投保人持有主觀惡意的情況下,不論其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都可據此解約。二是對具有過失的投保人,只有當其違反如實告知的事實對保險事故的發生產生重大影響,保險人才有權解除合同。同時保險合同的解除是保險合同終止并不消滅已經開始的保險責任,保險合同解除導致合同終止沒有溯及力。而對于合同解除權的期限,為防范道德風險,本人認為保險解除權的先例期限進行限制應附加條件。如“自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兩年”。或者“自合同成立起兩年,但屬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實告知的除外”。
關健詞:如實告知;壽險合同;適用
告知是訂立保險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險法》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規定的合同雙方的法定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然而,什么樣的“說明”構成保險法所要求的“說明”,未說明的后果,保險人的詢問采取哪種形式,投保人如實告知的形式,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鑒于此,本文就人身保險合同中告知義務的法定內容及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進行試論,有不當之處請予以批評指正。
一、告知義務的法定內容
(一)告知義務的履行主體
1、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告知義務人的主體原則上為投保人,這一點可以從保險法第17條第1款條文表述上得到清晰印證。
被保險人是否也應成為如實告知義務人,我國法律上未作明確規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在財產保險中為常態),不會產生這個。但是,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人時,上述問題就有討論的必要。因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險人不負如實告知義務,則保險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關事項,并且只有當投保人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告知義務時,才可主張因此而產生的相應效果。換言之,如果被保險人對于危險估計的有關事項故意或者過失隱瞞或者遺漏時,保險人無法主張解除保險合同。
本人認為被保險人應為如實告知義務人。
(1)根據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1款、第23條有關保險事故發生后通知、資料提供義務,第37條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義務履行主體都有被保險人,這些通知、說明、提供證明材料等行為的物理屬性與如實告知是相同的,依據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理所當然應該成為訂立保險合同前的如實告知義務人。
(2)就實際情況而言,通常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情況及其危險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對保險負如實告知義務,實踐上是可行的。
(3)被保險人通常是保險受益人,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對被保險人科以如實告知義務也不會產生權利義務失衡現象。
因此,告知義務的規定也應適用于被保險人應無置疑。
2、保險人和人。
告知義務的相對人為保險人或其人。
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應當承擔說明義務。保險人是說明義務的當然、法定的履行主體。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規定 ,主要是基于這樣幾方面的原因 :一是保險條款具有專業性和性;二是保險合同條款內容均由保險人預先印就,被保險人不能真正參與合同的議定;三是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居于較優于投保人的地位。在這種狀態下,若保險人不對投保人詳加事先說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強制接受該條款。
但在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很少與保險人直接接觸,而大多與保險人直接聯系并向其告知保險標的的有關情況。若保險人未將此告知保險人,那么保險人以后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呢?回答應當是否定的。從國外保險立法及保險慣例來看,保險人在業務范圍內所知道或應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為保險人所知,保險人不得以保險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這也是保險與民事的一個重要區別。
(二)告知義務的履行期限
1、保險合同訂立前。
關于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期限,我國保險法未明確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解釋為:“告知義務的履行限于保險合同成立前。”因此,在保險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如實告知義務人均可進行如實告知行為。所以在保險人作最后決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應負有說明告知義務。
2、保險合同訂立后。
對于保險契約成立后,針對保險標的發生的重要事項的告知,當屬于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危險通知義務的范疇。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復效、合同期滿后再續約或合同變更時是否仍適用于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呢?保險法未明確規定,只能靠法理來解釋了。
(1) 復效時。復效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義務取決于對復效合同性質的
認定,即復效是簽發新單還是原合同的繼續。有的學者認為:保險合同復效本質上仍屬原合同的繼續,而不是訂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無須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也不得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義務。也有學者持相反的觀點,認為告知時期除合同訂立時外,合同復效時保險人也有確定危險的必要,美國壽險保單也多規定復效時有告知義務、日本壽險保單也有類似條款。關于兩種對立觀點,本人認同后一種觀點。
(2)續約時。在保險合同續約的情況下,其本質原屬兩個合同,即續約在法律上的意義為再訂約,所以投保人應負如實告知義務,但是若該合同的續約基于雙方當事人在原合同內訂有“自動續約條款”而產生的,顯然表示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保險人接受續約投保人在原合同訂立時所告知的內容,所以投保人也無須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此外,若合同內并無“自動續約條款”,而以期間屆滿時或屆滿前以訂約方式延長該合同的效力時亦同。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間屆滿而喪失效力后,當事人在隔一段期間后以原合同為內容而續約時,才屬真正的新合同訂立,投保人有重新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3)合同內容變更時。就形式上而言,保險合同變更并不屬原合同的訂立,但若改變的內容對保險人的危險估計有影響時,則視為新合同的訂立,投保人負有重新如實告知的義務,如增加保險標的或保險災害。至于不影響原合同對價平衡的,則不屬之,如提高醫療給付,或增加保險人的責任等情形。
(三)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
我國保險法第17條只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詢問應如實告知,至于保險人的詢問采取哪種形式(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法律沒有規定。保險實踐中,告知的采用詢問告知主義,即由保險人在投保單中將其認為重要的事項都列于附加詢問表中,投保人只需逐項填寫即可,對于保險人所未問及或投保單未列明的事項,應推定為不是保險人所欲知悉的重要事項,投保人對詢問事項如實告知即為已履行告知義務。另外依據通常的說法,投保人除了以書面方式外,也可以口頭方式履行其如實告知義務,但如果投保人主張對所詢問事項已口頭說明或告知,則須負舉證的責任。告知的形式可以是書面的、口頭的或其他足以讓保險人明了的形式。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例外。
(四)告知義務的履行范圍
告知,指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將有關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即通常所謂的投保人對保險人享有的告知義務。
1、“重要事實”的判斷依據。何謂"重要事實",各國保險法也有不同的規定。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所有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決定是否承擔某項風險的情況均為重要事實”。而美國保險法律則根據“危險增加法”及“影響損失法”來判斷是否為“重要事實”。
從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內容可以看出:重要事實應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實;第二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重要事實”的判斷純屬醫學知識,所以必須由體檢醫師對被保險人進行精細的診驗,但與此同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應當將其既往病史向體檢醫師做如實告知。這種情況下,投保人所應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的范圍因為體檢醫師的介入而縮小了,凡體檢醫師檢查可以發現的病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都不負告知義務,即使體檢醫師因學識經驗不足未能發現,后果也由保險人承擔。
2、“重要事實”應為義務人知道或應知道的。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經明確知曉的、理應知曉的或不能確定為不知的事項。倘若責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并不知曉或無法獲知的,但客觀上又確實存在的事實,也必須向保險人作出告知,無疑要求其成為“無所不知”的專家,這不僅不現實,而且讓其承擔主觀上并無過錯的責任,顯然有違最大“善意”原則設立的初衷了。所謂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或保險人明確表示其知曉該項重要事實;“應知”則應當依一般人所具有的常識,并結合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當時所處的境地進行具體判斷;至于“不能確定為不知的事項”其實是明確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舉證責任,除非有足夠的證據表明其在當時對該項重要事實確實不知,才可以對抗保險人,否則一律推定其為知曉。 3、“重要事實”應為保險人所不知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必須是保險人事先并不知曉或不完全知曉的。對于保險人已知的或在通常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告知,也不會其對危險的估算,若出現錯估的情況,后果由保險人自己承擔,與投保人無關。此外,對于下列事項,投保人可以不告知:(1)任何使風險減少的情況(2)經保險人申明放棄了解而不需要告知的;(3)投保人按照默示或明示擔保條款不需要告知的。
二、違反告知義務的后果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3、4款之規定,如實告知義務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后果是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并區分故意和過失的情況決定是否退還保險費。針對此解除權的規定,分別就以下進行探討:
(一)解除權的產生
關于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各國立法不盡一致,主要有兩種觀點:
1、無效主義。認為告知義務為保險合同的成立因素,故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合同自始無效。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2條中規定,“應投保人的故意隱匿或虛偽告知時,假如其行為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的評價者,保險合同無效?!?/p>
2、解約主義。認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合同非當然無效,僅認為一定期間內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使產生與無效同一的結果。如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6條中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而不告知重要事實時,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p>
就上述兩種觀點而言,第二種更為合理,有利于保險業務的鞏固,我國《保險法》也采用了第二種方式,即賦予保險人以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二)解除權的限制
義務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依一般法理屬于“締約過失”。至于是否會產生影響,除了考察如實說明義務人是否就其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之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重大情況進行了說明之外,還應該考察保險人是否就如實告知義務人所未告知的事項已明知或者應知而定。如果義務人違反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義務,但保險人仍因已明知或應知該事實,而不應有錯誤估計危險之情形,保險人不應享有保險合同解除權。換言之,如實告知義務人因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固然應受“締約過失責任”之處罰,但如果保險人對其未做說明之事項明知或應該知道,也存在“締約過失”,兩相抵消,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應該被剝奪。需要注意的是,國外保險法有這方面的明確規定,但在我國,這只是一種法理上的推導。
(三)解除權的行使
我國保險法并未對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做出任何規定。因為保險法屬于民事特別法,從法理上看,特別法應當優先于普通法,特別法有規定的,適用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的,則應適用普通法。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規定。
因此,保險人可以通過兩種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一是保險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二是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解除。保險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對方當事人時,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若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而訴至法院或仲裁機關時,合同解除則由保險人直接解除轉化為法院或仲裁機關裁決解除。法院或仲裁機構如認定解除無效,則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發生消滅,保險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直接解除與司法解除的關系問題。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補充。如果未經直接程序,當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請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險實踐中,經常發生這樣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賠請求被保險人拒絕后,訴諸法院。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保險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請法院判決解除。依據上述,法院即不應支持保險人的這項請求,而應不予裁決,留給保險人自行行使此項權利。
(四)解除權的效力
保險法上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解除權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方面具有溯及效力,使合同自始無效;另一方面,就保險費而言,可能只具有向后的效力,保險人在解除保險合同前所收取的保險費仍然得到法律的認可,可以不必返還。
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解除合同有兩種情況:
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無需判定投保人隱瞞的事實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因為有意不履行如實告知行為是一種惡意的不作為,具有欺詐的性質,嚴重違反了做為保險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破壞了保險市場秩序,法律應該予以禁止。
2、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這種情況下,保險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還必須同時具備投保人未告知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這一條件,保險人才能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過失未告知的事項不屬于保險人需要了解的重要事項,并且該事項不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保險人則不能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主觀上有過錯,要么是疏忽、遺忘未告知或者是輕信不用告知而未告知。對于投保人的過錯行為,法律不應該鼓勵,當事人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
(五)解除權的期限
人身保險經營實務中,由于法律對保險人的上述解除權未進行任何限制。故存在保險人明知解除事由而不解除,繼續收取保險費直至保險事故發生之后才以投保人存在不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并不承擔保險責任,在某些情況下并不退回保險費的情況,從而造成了對投保人的不公平。故《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了該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即不可抗辯期間)。認為保險人如在合同成立之后兩年內未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消滅。
本人認為,在的保險環境下,將解除權的除斥期間規定為自合同成立起兩年,實務中會助長不誠信的投保行為,誘發道德危險。故建議對保險人解除權的行使期限進行限制應該附加相應的條件。如為“自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兩年”?;蛘摺白院贤闪⑵饍赡?,但屬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實告知的除外”。
告知義務是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險人,應依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告知義務。這也是保險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違反如實告知的構成要件應當為:告知義務人在新契約訂立前,故意或過失未如實回答保險人的詢問,詢問的內容屬于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情形,并且為義務人所知而保險人不知內容。
對違反如實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險人享有法定解除權。但也應分別對待:一是在投保人持有主觀惡意的情況下,我國立法上采用了非因果關系,即不論其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都可據此解約。二是對僅懷有過失的投保人,只有當其違反如實告知的事實對保險事故的發生產生重大影響,保險人才有權解除合同,這正是因果關系說的主張。
由于可見:保險人應盡到自己的法定說明義務,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千萬別忽視履行自己應盡的如實告知義務,這也是保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需要。
:
1. 周玉華:《最新保險法法理精義與實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除(征求意見稿)》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5. 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一、關于質押的一般法律理論
(一)權利質押的概念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其財產的占有給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權以出質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形式,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或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移交給債權人占有,將該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將該權利兌現或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這里所說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為質權,移交的權利為質物??梢宰鳛橘|物的權利包括匯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庫、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和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二)權利質押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設立權利質押,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應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三)權利質押的效力
1.權利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權利憑證。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質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直接收取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或者兌現質押標的以優先受償。但收取或者兌現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經出資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5)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權利證書。
2.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出質人仍享有質物的處分權。
(2)質押合同可以約定出質人享有質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權。
(3)股票的出質人,在股票出質后,除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外,不得轉讓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出質人,在權利出質后,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4)出質人仍享有對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設立質押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正式書面憑證,記載著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單能否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要看保險單本身是否具有現金價值,是否為有價證券。
保險單的性質因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而有所區別。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是一種損失補償合同,而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射倖性,保單持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取決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財產保單本身并不具有價值,不是民法上的有價證券。因此,財產保單不能用來設立擔保。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險單能否用于抵押的復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號)規定:“抵押物應當是特定的、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財產保險單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并不是有價證券,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者變賣的財產。因此,財產保險單不能用于抵押?!?/p>
但人身保險合同,尤其是壽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不同,并非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儲蓄的性質。只要投保人交納保險費達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險單即具有了充分的價值,而且這種價值是不可剝奪的。因此,在壽險合同中通常具有不喪失價值條款。也就是說,投保人交滿一定期限的保險費后,如果合同期限屆滿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終止,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并不喪失,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我國《保險法》第68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比藟郾kU單所具有的這種確定的價值和有價證券特征,使其具備作為擔保標的的特征和條件。因此,在國外,人壽保險單可以如同有價證券一樣背書或者設定質押,與儲蓄存單類似。對此,我國《保險法》第55條也有明確的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p>
也就是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是可以進行轉讓或者質押的。而且,以人身保險單質押貸款是國外保險業的普遍作法。目前國內的許多人身保險條款,尤其是壽險條款,也有保險單質押借款的規定,內容大致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如果本合同當時已經具有現金價值,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請借款,最高借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額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借款利息應在借款期滿日償還。未能及時償還的,則所有利息將被并入原借款金額中,視同重新借款。當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抵償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時,本合同效力中止?!?/p>
三、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向保險公司貸款或者向商業銀行貸款,應由投保人提出,并與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訂立質押合同。在質押合同中,投保人為出質人,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為質權人。質押合同訂立后,出質人應把人身保險單轉移給質權人占有,該質押合同自保險單占有轉移時生效。當然,以人身保險單設立質押,還要符合我國《保險法》的特別規定,即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要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才能設立質押,否則無效。不是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如果要設立質押,則不必經被保險人同意。
四、人身保險合同質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
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包括人身保險合同本身及利息債權、代位物等。人身保險合同的利息為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所得的價款,質押的效力也及于該代位物上。對于質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險金,值得探討。我們不敢茍同。筆者認為,質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險金,理由如下:
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標的,在表面上看是保險單,實質上是保險單所代表的權利,即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為設立質押,必須是確定的財產,而且出質人對該財產必須享有權利。出質人不能對他人的財產設立質押。在保險單質押合同中,出質人為投保人,投保人僅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享有權利,而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歸屬于被保險人享有。因此,投保人僅能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設立質押,而不能以保險金的請求權設立質押。也就是說,保險單質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險金。如果債權人在行使質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了保險金的請求權,債權人不得要求以保險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即使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后設立質押,亦是如此,除非被保險人明示同意以將來可以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因為以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僅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而不是表明被保險人同意以將來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以此為基礎進行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如果是以團體壽險保單設立質押,部分被保險人已屆保險金領取期,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僅能解除未到保險金領取期的被保險人所對應的保險合同來實現債權,不能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險單設立質押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借款,在投保人未償還借款時,保險公司既可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也可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是因為保險合同訂有欠款扣除條款:“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派發紅利、退還本合同現金價值或保險費時,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有權先扣除欠款及其應付利息”。
另外,人壽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效力僅限于設立質押時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及該現金價值所產生的孳息,而不應包括因投保人繼續繳納保險費所增加的現金價值。
(二)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險單。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人身保險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權利憑證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險合同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后,如果人身保險合同設有保險單自動墊交條款,在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致使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提前處置保險單,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質押的人身保險單作出處置,用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一般來說,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向保險公司提交質押合同和保險單,申請解除保險合同,并以退保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但債權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圍,應以未實現的債權為限。也就是說,在質押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超過未實現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無權要求全部解除合同,僅可以部分解除。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人身保險合同等權利證書。
(三)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一、人身保險的意義
人身保險的創立,可以追溯到18世紀。巴比倫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兇戰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著回來,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錢,組成一個基金,那些不幸戰死沙場的家屬便可在這個賠償基金中得到保障。時至今日,人身保險早已擴及社會各類人員。參加保險,能使人們在遭遇疾病或意外傷害時獲得一定的賠償,做到損失承擔社會化,從而免除個人的后顧之憂。隨著物質文明的進步和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自身的價值和意外風險的防范,保險意識大為增強,人身保險制度也日趨完善,已成為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業是國際保險業以至金融業的資產巨子。但在國際壽險業蓬勃發展時期,中國還在計劃經濟禁錮之中。到1982年,我國才恢復人壽保險業務。1992年,美國友邦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我國第一家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國友邦首度將個人壽險營銷引入上海市場,1994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開了民族壽險個人營銷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人壽保險業。經過短短兩年多的市場挖掘,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呈現高速發展的勢頭,與此同時,壽險市場的規范,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二、人身保險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思考
人身保險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險人和投保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隨著人身保險的普遍推廣和運用,保險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個投保人逐一協商合同內容,因而各國的保險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種定式合同,即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合同條款,供相對人選擇,相對人只有接受與否的權利,而無增刪修改的自由。實踐中,有的保險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視相對人的利益,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不規范和不公平的現象,打擊了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發展。
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后,在保險人正式承?;蚝灠l保險單之前,被保險人出了險,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付保險金額的責任?去年下半年發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險案糾紛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投保人購買某保險公司20萬人壽保險及20萬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在交付部分保險費及體檢合格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險人以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該案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表面上看,保險合同的確未成立。因《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p>
問題是:第一,保險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還是非要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國過去多數保險法著作中都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即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據是1982年施行的《經濟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但1993年修改的《經濟合同法》已將該條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可見,保險法第12條與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其意義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就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即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而無論是否簽發了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一定要求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雙方就保險與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后,而簽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這樣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險合同既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險人之承諾表示是否為保險人之承諾?依民法之規定,人在被人授權范圍內之活動,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險法第124條也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爆F在某保險公司一味強調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險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認了人的承諾效力。但是在死無對證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險而大包大攬,向投保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特別是在體檢已經合格的情況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險人名義簽發的保費暫收收據,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簽約之權。那么在人沒有取得授權而又未明確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應構成表見,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交付保險費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條件還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抑或合同成立后應履行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钡?6條第1款又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贝藘蓷l清楚表明交付保險費決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在人身保險實務中,按照慣例,投保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的義務,否則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險費應是合同成立后的義務,同時也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卻是投保人交費在先,保險人承保在后,在這段時間差中恰好出了險,保險人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責任,理由尚嫌不足。因為合同成立前,并無交付保險費的義務。理論上講,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預交。問題是,多數保險公司包括本案保險人,在實踐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預交保險費,并稱是國際慣例,否則不予承保。這樣極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險費已經交了,合同怎么還未成立呢?但保險人的這種要求并未體現在有關的合同條款中,顯然是操作上的違規。例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的《平安長壽保險合同條款》第4條規定:“本公司對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止?!庇稍摋l不難看出,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的時間應是在保險人同意承保的同時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險營銷中的操作卻并非如此,其目的無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變卦或選擇其他保險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湯。在保險慣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時先收費,同理,人壽保險人在習慣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請日為保險合同的開始日期,以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的的損失。③也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可以溯及保費交付之時。例如,在美國壽險實務上有于收受保險費、出具暫保收據時約明:意外死亡及傷殘保險部分,于保險費交付之日即應發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接受體檢后經判認為“可承保之危險”,始溯及保險費交付之日發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費講國際慣例,承擔責任卻不講國際慣例呢?
第四,保險人的承諾有無時間限制?投保申請為要約,依據合同原理,保險人對于要約并無作出意思表示的義務。如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承諾表示者,原要約即失去拘束力。但此僅為原則。在投保人已預付保險費之情形下,保險人如不及時作出承諾,對投保人顯然不利。臺灣的例子頗能說明問題。在保險業發展初期,壽險業于收受投保申請和保險費后常采取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簽發保險單;在觀望期間,如被保險人平安無事,保險人便將保險合同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被保險人身故,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前,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業這種做法,不僅嚴重影響其自身信譽,也倍受社會各界指責。因而臺灣于1975年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時規定,“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蹦敲幢kU人究竟應于何時承諾,過去頗多爭議。若無限制,保險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觀望”政策。因而臺灣財政部特發函指示:“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應于預收保險費后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承諾?!迸_灣的這些規定和作法不失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重要舉措,值得我們借鑒。
三、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之規范
當事人之訂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該合意只有在不違反法律的要求時才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與法律創設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觸時才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人身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則,但實質上已違背合同正義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另一方接受某種不公平的條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無法避免,其效力即應加以規范,因而如何規范人身保險這類定式合同,就成了現代合同法和保險法的一大課題。1995年頒布施行的《保險法》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進入法制化時期。1996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人暫行規定》,并從5月1日起實行。這是自1993年美國友邦保險上海分公司引入壽險營銷機制以來,人民銀行對保險人的首次全面的規范管理。7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這一系列規范措施大大促進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臺,《保險法》對合同的規定仍顯原則,不夠具體,操作上有困難,許多保險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慣例制定各種有利于保險人的保險條款。或者違規操作,導致糾紛不斷,也有損保險業的聲譽,因此,規范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應從立法、司法及保險實務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應盡快制訂《保險法實施細則》等配套法規,明確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生效各有何條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是兩個概念,但在人身保險實務中,卻非?;靵y。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為投保人于投保之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收到暫保收據,收據載明一經保險人辦妥承保手續并送達保單,合同生效。這種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承保的條件,保險人則中止辦理相應手續或收回尚未送達的保單。其實質是把送達保單當成合同成立的條件,這并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除非日后發現投保時被保險人不適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續,繳付首期保險費取得暫保收據,合同就生效。⑤為避免保險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險法實施細則》應明確規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和生效時間,特別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應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
《保險法實施細則》還應對保險人的承諾時間作必要的限制。雖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約人并無承諾要約的義務,但在保險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險費的情形下,如不對保險人的承諾作限制,無償占用投保人資金不說,還會使保險人采取“觀望”政策,遲遲不予承保,這對投保人極為不利。因此,借鑒國外立法和實務,《保險法實施細則》可規定保險人得于一定期間內為承諾的意思表示,否則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意思表示之遲延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個一定期間可以是一周或兩周,過短,保險人來不及操作;過長,則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載機關應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來審查糾紛,比較和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特別是處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國保險實務存在這樣的規則:(1)保險人由于其行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險合同業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辯原則,禁止保險人否認合同的存在。(2)德克薩斯等五州法院認為保險人之收受要保申請書及第一期保險費后,其繼續保留保險費及不于相當期間為拒絕表示的行為,即足以構成承諾,使保險契約生效。⑥其共同點是,充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險合同是定式合同,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險合同所用術語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而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所謂“不利解釋”原則,即在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以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予救濟。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边@一規定對于保護定式合同條款擬定者的相對人具有重大意義,但要真正做到這一點,還有賴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質、公正立場和對法律內涵的深刻理解。
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特別應注意貫徹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在傳統民法理論上,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內容為限度而發生。法律無規定或當事人無約定的事項,對合同當事人不具約束力。隨著各國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及其在實務上的廣泛適用,判例和學說上提出了“附隨義務”理論。附隨義務,指法律無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也無明確約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負擔的義務。⑦附隨義務的理論發源于德國,并為各國判例及學說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忠實義務、說明義務和保護義務等。這種義務雖不可單獨訴請義務人履行,但如其違反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踐中,有的保險人或營銷員在收取投保人保險費后,怕其反悔,常謊稱不可退保,有的則任意夸大保險責任范圍,夸大保險作用,違反了保險人應承擔的告知、忠實和說明義務,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這就有必要進一步規范保險人的行為,當其違反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時,應當向受有損害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對保險人而言,在參照國際慣例和與國際接軌的過程中,不能只參照于自己有利的慣例來蒙蔽投保人。如前所述,人身保險慣例上,投保人通常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那么依慣例,此種情形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也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這樣才能有效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上還存在通融給付的國際慣例。所謂通融給付,并非出于合同義務,而是出于關懷與友好,同時也是保險公司樹立形象、宣傳自身的手段,相對于“贏了官司,丟了客戶”,保險人是否值得反思呢?當然,人身保險合同的規范,也有賴于投保人正確理解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內涵,從而依法維護自己的正當利益。
規范合同效力,其意義不止于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對維護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和交易安全都極為重要。我國人口眾多,壽險市場前景遠大,保險法的實施只是規范和管理我國保險市場的一個開端,還必須有與之相適應的具體的配套法規和措施。有了法律引導、規范和保障,壽險業才能生機勃勃,健康發展,為國民經濟發展作出貢獻。
注釋:
①②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36頁;第41頁。
③吳勇敏:《保險法原理》,杭州大學出版社1995年11月版,第64頁。
④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6年修正7版,第113頁。
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自殺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自殺條款主要表現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p>
二、新保險法修訂草案與原保險法之異同
我國保險法中有許多關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條款。對此新保險法修訂草案也對其作了許多的修改,例如:舊法第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條在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毙路ㄔ诘?5條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迸f法第65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毙路ㄔ诘?6條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關于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上文已闡述,主要體現在舊法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毙碌谋kU法修訂草案在第67條作了修改“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前述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币约霸kU法第67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毙卤kU法修訂草案在第68條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被保險人因抗拒司法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定?!?/p>
三、修訂草案中有關自殺條款變化的進步與缺陷
從以上對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的前后規定的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變化:(1)在用語方面,送審稿更加的嚴謹,具體。不少地方雖未進行實質性的修改,只是簡單增加一些詞語,就是法條更為明確,減少了實踐中的爭議。(2)法學的基本理論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體現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體現當事人的合議。將合同法的有關原理運用于保險中。
但是,雖然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對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作了修改,有關自殺條款的一些問題還沒有完全涉及,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殺
對于精神病人自殺,目前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拒賠。第二種意見是賠付。筆者認為,對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險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屬隱瞞,保險合同無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論是否滿一定年限(如兩年)保險人都應給付保險金。目前我國保險業還不成熟,各項法律制度還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備專業水平,難以同保險公司抗衡。從保險法設置自殺條款的目的來看,它主要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精神病人實施自殺行為完全屬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因此毫無保險欺詐的故意可言,故對精神病人適用自殺條款是有違保險法設置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的。壽險業發達的歐美國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國法院認為,如果被保險人無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狀況下的沖動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無法意識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殺免責。
(二)未成年人的自殺
未成年人包括未滿10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保險實務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已滿10周歲未滿14周歲的被保險人,兩年內自殺,可以考慮協議賠付。已滿14周歲時,根據刑法規定,已經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一般適用免責條款,予以拒賠。保險法及保險法修訂草案也沒有對此作出具體的規定。由于目前保險市場上,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承保對象的保險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具有意外傷害險性質的學生平安保險,一類是具有壽險性質的少兒保險,因此,應分別對待。對于學生平安保險,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死亡保險金。因為該保險屬于意外傷害險性質,一年一交費,提供的保險保障主要是意外傷害保障、意外傷害醫療保障、住院醫療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殺傷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將自殺作為除外責任。對于少兒保險,不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賠付死亡保險金。不僅對于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也應包括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心理學角度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還不具備必要的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且對危害社會的行為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因此,自殺對他們應屬于保險責任,無可非議。對于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來說,認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樣不能完全意識到自殺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滿14周歲,應對部分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如前所述,保險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為防止保險欺詐,未成年人談不到為圖謀保險金而自殺身亡,且人壽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利益,如果對于不是由于為圖謀保險金的原因而發生的自殺一概不予給付保險金,將使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質損失。所以,應從社會的角度,從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對未成年人的自殺采取寬容態度,采取縮短自殺除外責任期間等中庸的解決方法;第二,少兒保險具有壽險性質,其在編制生命表時已經考慮了自殺這個因素,也就是說,投保人已經給自殺投了保,因此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是其法定的義務。
四、結語
總之,我國的保險法頒布以來,保險事業飛速發展,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今天,這對于保障保險活動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經濟發展過程中,各種新情況也會不斷的涌現,《保險法》已在許多的方面不適應。保險法修訂草案對其中的許多方面也作了修改,人身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也作了相應的修改。但是,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有關自殺的其他方面規定的不夠全面,這需要立法者對其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樣才能使保險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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