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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階段,外部董事來源渠道較少。2004年,國務院國資委印發《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試點企業外部董事管理辦法(試行)》,擔任外部董事的基本條件是具有10年以上企業管理、市場營銷、資本運營、科研開發或人力資源管理等專業的工作經驗,或具有與履行外部董事職責要求相關的法律、經濟、金融等某一方面的專長。從全國董事會試點實際來看,外部董事來源主要有:央企和地方國企剛退休下來的領導和在職領導;黨政機關經濟管理部門剛退休下來的領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中介機構的知名專家學者等。部分省市國資監管部門積極拓寬外部董事選聘范圍,從機關選派業務骨干到企業任外部董事。
國企剛退休下來的領導大企業經營管理經驗豐富,素質高,責任心強,對國企運作比較了解;黨政機關剛退休下來的領導對國家經濟政策比較熟悉,但有的缺乏企業管理經驗;專家學者比較敬業,能較好地發揮專長,但履職時間難以保證,獲取企業信息渠道不暢,對企業了解不深,不熟悉國企運作,在董事會上難以發表有操作性的意見和建議;機關干部擔任的外部董事對企業情況比較熟悉,業務能力較強,能較好代表出資人意見,但因為不取酬,責權利嚴重不統一,責任追究難以落實,完全憑黨性自覺履職,且機關日常事務性工作較多,履職時間難以保證。
對此,可以拓寬外部董事來源渠道,建立人才庫共享機制?,F階段,由于外部董事來源少,遴選到企業需求的外部董事有一定難度,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建設規范董事會工作的進程。因此,首先要將選聘外部董事作為一項常態性工作,面向全球、全國公開招聘,建立外部董事人才庫。二是探討建立外部董事資源共享機制。加強各級國資監管機構間的聯系,積極探討外部董事資源共享、信息互通、人才互換的有效途徑。三是建立外部董事資格認證制度,規范選聘程序,嚴把外部董事入口關。
日常管理、培訓薄弱
日常管理是目前外部董事制度的薄弱環節。大部分省市重視對外部董事的選聘,但外部董事上任后,除了要求定期上交年度履職報告、每年組織一次座談會等外,缺乏對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培訓及考核。
目前,大部分國資監管部門沒有專門的機構為外部董事提供諸如信息報送等溝通服務,一般是任職公司負責與外部董事進行溝通聯系,遞送公司相關運行情況。據了解,僅有上海市成立專門部門(市管國有企業專職董事監事管理中心)為外部董事提供及時、全面、準確的國資監管和企業運行的相關信息。
建議加強對外部董事的培訓力度,健全培訓機制。外部董事雖是某一領域專家,但由于經歷和知識等背景不同,對外部董事的權利、責任和義務認識不清。因此,要加強對外部董事的培訓,健全多層次培訓體系。一是構建多層次培訓體系,加強與培訓機構、中介機構、高等院校等的合作,有條件地建立專門培訓基地,對外部董事進行定期培訓。二是健全外部董事培訓機制,注重任職前培訓,加強日常培訓,并對培訓結果進行考核。三是制定科學的課程設計,任前培訓注重提高外部董事對建設規范董事會工作重要意義的認識、加深對董事會職責定位、運作方式及外部董事責權利的理解,日常培訓注重提高外部董事對國資工作情況的了解,熟悉國資發展情況及經濟發展形勢,提高專業業務能力及科學決策水平。
還應加強對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健全支撐機制。外部董事大部分是兼職,不在企業坐班,一般規定外部董事一年內在任職公司履職時間不得少于30個工作日。為保證外部董事及時掌握公司運行情況,需建立外部董事資料閱讀制度,成立專門工作機構或委托相關部門定期向外部董事報企業的月報,及時報國資系統重大事項等,解決外部董事對企業情況不熟悉甚至對行業情況不熟悉的問題,提高其履職能力。
另外,國資監管部門要加強對外部董事履職的管理,外部董事除了如期報告個人履職情況外,重大事項也要報告,尤其是在多元股權結構的國有控股公司任職的國資委外派董事,重大事項在董事會召開前要報國資監管部門,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發表意見。
評價落后激勵不暢
現行外部董事的薪酬主要以年度固定報酬為主,由年度基本報酬、董事會會議津貼、專門委員會會議津貼組成。各國資監管部門根據所監管企業的實際情況,規定了不同的薪酬標準。如國務院國資委在確定央企外部董事薪酬時,考慮了外部董事在董事會的任職(是否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專門委員會主任)、履職時間、所在企業規模(即承擔的責任)、與企業負責人薪酬的比例等4個主要因素。僅擔任外部董事職務的,按照企業規模分為三檔,年度基本報酬分別為8萬、6萬、4萬,董事會會議津貼是3000元/次,專門委員會會議津貼是2000元/次。各省市國資監管部門規定的外部董事年度基本報酬未與企業規模掛鉤,且低于央企外部董事的薪酬。如湖北省國資委規定外部董事年度基本報酬不超過4萬,由國資委根據外部董事的考核評價結果確定,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會議津貼分別為1000元/次、600元/次;山東省外部董事每在一戶企業任職的年度基本報酬是5萬,兼任董事長的增加3萬,兼任副董事長的增加1.5萬,兼任專門委員會主任的增加1萬,董事會會議津貼是3000元/次,專門委員會會議津貼是2000元/次,每年會議津貼不超過3萬。
國際金融公司于2002年入股南京銀行后,在激活并提高南京銀行公司治理水平上發揮了重要的先導作用。當時,國際金融公司的股份為15%,南京銀行也成為當時外資占比最高的國內銀行。
國際金融公司提倡“好的公司應該有好的董事會”的理念,強化了南京銀行的內控建設、風險建設和發展規劃的建設,同時完善了內部管理機構??梢哉f,通過“引資引智”,南京銀行領導層認識到了完善公司治理機制的重要性,并根據自身發展狀況切實予以加強。
南京銀行是啟動IPO較早的城市商業銀行,要想成功發行上市,最重要的一條是治理要規范。這一時期,南京銀行董事會切實將完善公司治理建設列為工作的重中之重,公司治理水平有了質的突破。
此外,這段時期,南京銀行還引進了戰略投資者法國巴黎銀行,發行了次級債券,可以說,南京銀行的公司治理較好地體現了職責明確、分權制衡、規范運作、科學合理的公司治理要求。
2007年上市后,公司治理也開始由形備到神似的變化。
在建立激勵約束機制上,按照財政部的要求和銀監會的《商業銀行穩健薪酬指引》,修訂了《高級管理人員考評和薪酬激勵管理辦法》,增加了風險指標的考核和部分薪酬延期支付制度,使考核更加全面、科學、有效。在具體考核上,則實行民主測評、董事考評以及監事會綜合評價相結合的方式,實現對高級管理人員履職的科學考評,較好地做到了個人業績與公司可持續發展的有機統一。
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在于細節
規范與完善內控程序。主要表現在有較為全面的制度和程序,而且不折不扣地執行。比如,在董事的提名上,董事會對董事人選的原則是用能人,而不是“花瓶”,這點在獨立董事的提名程序中體現得特別明顯。董事會提名及薪酬委員會有搜尋、初審獨立董事人選的工作職責。該委員會按照任職條件的規定,嚴格對獨立董事候選人進行形式和實質審核。形式上的審核主要是對提供資料的完整性和真實性進行審查;而實質審核非常重要,主要是通過多方渠道對其履職的能力和品行進行深入了解,力求能夠體現“專業和專注”的履職要求,而且初審的原則是“不求名氣,只求合適”,以真正提高南京銀行的公司治理水平為目標。
注重董事會軟環境建設。一般來說,董事會只關注議案的表決情況和決策的效率,而不太關心董事提出的各式各樣與公司治理緊密相關的問題。但南京銀行董事會認為,公司治理的不斷提高就是在于細節,所以對董事無論是在各類會議中、實地調研中還是與經營層溝通中提出的好的建議和方法,都及時歸總并強化落實,具體到相關責任人和完成時間,并定期在董事會上進行反饋,使董事感到自己的建議得到了尊重和重視。比如:針對今年上半年南京銀行一位外籍董事提出的注重同業資產風險、表外資產中的理財產品風險的建議,董事會立即讓經營層予以調查落實,經營層迅速展開專項管理工作,并及時向董事會風險管理委員會進行了詳細的書面報告,并在下次董事會會議上向全體董事會成員做了通報。正是這些點點滴滴的良性循環,在潛移默化中提升了公司治理水平,也提高了董事履職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創新風險管控舉措。在風險管理上,南京銀行先后制定并完善了七大風險管理政策和相適應的風險管理程序、流程。尤其是今年,南京銀行認真執行“三辦法一指引”,積極進行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的“解包還原”,嚴格房地產貸款風險管理,有效開展“內控和案防制度執行年”活動,提升了公司治理效果。同時,完善了風險條線的組織架構,設立了經營層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委員會,設立了風險管理部、授信審批部、資產保全部,理順了風險作業機制;按照銀監會的“六項機制”要求,建立了小企業金融部,并按照“兩個不低于”強化了對小企業的經營和管理;建立了金融市場部、會計結算部和營運管理部,強化了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的管理。
在發展戰略上,南京銀行建立了三年發展規劃,科學指導全行的經營方向和經營目標,并按照自身實際狀況建立了發展規劃年度回溯評價機制,提高了發展規劃執行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保證了南京銀行的可持續發展。
在資本管理方面,南京銀行制定了《資本管理辦法》、《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和《三年資本規劃》,強化了對資本的規模、風險和持續補充等方面的管理,逐步在資產負債配比、經濟資本考核和小企業專營等方面加以運用,同時,通過對年度投資參股計劃和分支機構發展計劃進行資本量化分析,保證了對資本實行長效管理。
首先做到人格平等
身為北京工商大學商學院教授,王斌的主要研究領域為集團治理與財務管理、管理會計與控制。2000年起,他先后兼任華潤雙鶴(原雙鶴藥業)、外運發展、伊利股份、鐵漢生態、翠微股份、際華集團等上市公司獨董,以及國有企業集團和個別上市公司(如華勝天成)的外部董事。
“董事長、董事、管理層要做到人格平等。如果做不到這個,你就不要當獨董。這是根本,盡管很難做到。”王斌說,“所以,去不去做獨董,第一要看人。我去做董事,肯定先做案頭工作,包括研究公司的情況,以及和公司核心管理層聊天。關鍵看靈魂人物是不是很直、很正,通過一兩次會面大體可以判斷出來。如果感覺董事長、總經理等高高在上,那算了,我不是來你公司要碗飯吃的。千萬不要被別人瞧不起?!?/p>
2015年9月,因為兩屆任期做滿,王斌卸任了一家上市公司獨董職務。“我和這家公司董事長的關系挺好,因為我們平等。”有意思的是,逢年過節,往往是董事長們先給王斌發短信,說些祝福的話,然后他回復?!拔也粫鲃酉劝l――當然不存在誰先誰后就‘怎么樣’,但心里面我們確實是平等的。在企業,董事長有權威性是必要的,但并不意味著他在人格上比你高一等?;ハ嗟男湃?、尊重,是交往的前提。如果你在對方心目中就是一個花瓶,你趕緊辭職。而且,如果相信別人把你獨董當花瓶對待,那是你不自信。”王斌說,“沒有人天生比你聰明,也沒有人天生比你笨。無論董事、高管都要抱著人格的平等獨立,同時抱著相互學習的態度?!?/p>
一方面,獨董是花瓶的質疑聲很大;另一方面,近年來獨董圈中出現了獨董是弱勢群體的聲音。王斌認為,“不能把獨董作為弱勢群體來看待,否則意味著自我貶低、自廢武功,貶低自身形象與人格?!?/p>
出于獨立性的考慮,A股上市公司獨董連任時間不得超過6年。王斌覺得,“獨董資源有點浪費――兩屆、6年要退。獨立性是個人格的概念,跟履職時間無關。H股公司獨董就不存在這種時間問題?!?/p>
平等對待所有股東
中國證監會2001年《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要求獨董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實踐中,一些人包括獨董理解為獨董的主要職責是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王斌直言:“我不太同意獨董主要是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說法。公司治理的最高價值,是在創造公司價值的同時,平等對待所有股東,這也是經合組織(OECD)治理準則的要求?!?/p>
長期以來,中國的上市公司一股獨大、“一言堂”文化普遍,特別是第一代企業家,不少是“草莽式”英雄,強勢、合規意識薄弱。這種情況下,獨董踐行“平等對待所有股東”并不容易。王斌在其履職過程中曾遇到過一件大事。某上市公司核心管理層曾挪用一筆金額不小的資金,王斌在審查季報時發現,該筆資金未經董事會合理授權、資金用途及去向均不明,完全不符合股東利益。為此,全體獨董向董事會遞交報告,擬聘請獨立的審計機構對該筆資金的來龍去脈進行專項審計。因公司核心管理層不同意這樣做,王斌在年度股東大會上就此事向股東大會提交相關報告并同時發表辭職聲明。其后,這件事一度影響了王斌的獨董任職生涯。時隔多年,他對《董事會》記者強調:“辭職一事談不上什么高大上,我們就是純粹地盡責、平等對待所有股東,維護全體股東利益,沒有猶豫、也不后悔。事后看,這個決定是明智的。”
發現公司有較大問題時,有的獨董息事寧人,選擇沉默,或辭職走人。王斌稱,“這不對,往高里說是未盡你的社會責任。走人能對社會不良現象進行矯正嗎?我為什么講是社會責任,是對社會的矯正,因為你盡責了可能就有某種社會示范效應,這是一種正能量。就像一個老太太摔倒,你扶還是不扶?一個典型事件的披露,社會是有反響的。”
有事情就說出來,不藏著掖著,王斌自認在做事這點上是陽光的。在很多公司,他都得到類似的評價:王老師不錯,在董事會上什么話都說出來,不藏著掖著,很透明。“老師這種職業,本身比較干凈、不存在所謂公司政治的概念,既然做獨董就要對公司負責。所以他們認為我在專業上比較好打交道。獨董和公司高管沒必要非得建立私人感情。人和人交往的最高境界是讓別人覺得很舒服,適度保持一定的距離感就很舒服,就事論事,他不用防著你、你也不用防著他。”
當成事業而非職業
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是“管法人”的重要環節,是銀行業監管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工作。管好銀行業機構必須管好高管。從上世紀90年代
抓好高管“軟件”管理,一是要將高管人員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將年度考核結果作為高管人員是否稱職、是否留任或升遷的重要依據。二是要細化年度考核內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標,將一些難以把握和準確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從考核指標體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確的、易于把握的指標。如高管是否有違規經營行為,違規經營是一次、兩次還是多次,是一般性違規還是重大違規行為。三是可以引入黃牌警告制度。本著教育為主、“治病救人”的方針,對一般性違規高管人員實行黃牌警告,輔之以戒免談話,指出其違規性質,責其整改,并將黃牌警告載入高管檔案。四是考核后應將有關情況及時與被監管機構上級主管部門對接,對持續性“軟件”管理中表現優異的,要及時提拔,對表現差的要及時調整。
三、高管管理應堅持考察歷史記錄與考察現實表現相結合,重在考察現實表現
高管人員管理從時間順序上講分為歷史記錄和現實表現兩個方面的考察,歷史記錄表明高管人員過去從業的情況,現實表現則代表當前高管人員履職的狀態。做好高管管理必須要考察歷史記錄,是否有重大違規、是否在履職中有重大違反職業操守的行為。同時,高管管理還須著重在高管的現實表現中去考察是否履職到位、是否對過去的違規情況有所糾正。我國干部管理原則中重要的一條是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時,高管管理的歷史記錄應分清什么是原則性的問題,什么是非原則性的問題。以筆者之見,未上升到任職資格處理的歷史記錄應是非原則性的問題,上升到任職資格處理即取消任職資格一定年限的也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屬于平時一貫表現良好、只因一時疏忽導致工作失誤而被取消任職資格一定年限的,應給一定機會讓這些高管能夠重新證明自己,而不應“一棍子打死”。
在參考歷史記錄基礎上,高管現實表現考察至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員肩負著銀行業金融機構改革和發展的管理重任,其現實表現關系到銀行業的榮辱興衰。監管當局應主要做好以下幾個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強培訓。經常性地組織高管人員學習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以及經濟、金融、法律、法規知識;二是要強化監管。對高管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告誡提醒,從而引起重視,不犯低級錯誤,少犯錯誤。對問題嚴重的要按程序及時做出任職資格處理;三是要把監管當局現實考察情況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考察情況結合起來,建立監管當局與銀行(信用社)董事會(理事會)、上級行溝通協調機制。監管當局要及時向銀行(信用社)董事會(理事會)、上級行通報高管考察情況,同時,銀行(信用社)董事會(理事會)、上級行也應將高管中重大變動情況及時與監管當局溝通,從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現實表現應結合其業績和群眾評議結果全面評價,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業績主要通過其經營管理所取得的效果來展現,而群眾評議結果則是本單位職工對高管工作的滿意度。一般來說,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況下也可能出現背離。監管當局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公正、公平地結合多方面情況全面評價高管。
四、高管管理應堅持現場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側重于非現場監管
現場與非現場監管是高管管理的兩種方式,現場監管是年度中間對高管人員的動態考核、約見談話、任職資格處理等監管行為的總稱;而非現場監管是監管者通過收集分析各種信息對高管人員是否認真履職作出的判斷。這兩種監管方式對高管管理都十分必要,缺一不可。但現場監管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管方式,而非現場監管則是日常性的監管,在當前有限監管資源條件下,非現場監管更為嚴重。
作為高管非現場監管,應逐步建立一套成熟的體系和機制,一是要建立較為全面的高管人員檔案資料,包括(1)個人情況:即家庭現有財產狀況、子女就業就讀情況、是否有出國護照、住房變化情況、個人負債情況等等。(2)履職情況:即經營業績、風險狀況、案件情況、合規性經營情況等等。(3)歷年評價:即任期內監管當局考核情況、群眾評議情況、上級評議情況等等。(4)任職資格處理情況。二是完善高管人員個人重大事項報告制度。上述高管人員個人情況中若有重大事項變動,要及時向高管所在單位上級和當地監管部門報告,并作為一項制度長期堅持下來。三是監管當局要建立快速反應機制。即發現個人重大事項中的疑點問題,有權責成高管所在單位紀檢監察部門了解情況并及時報告監管當局;發現在履職過程中出現合規性問題、經營風險問題和案件隱患,要及時約見該高管人員談話;對監管當局動態考核和群眾民主測評意見也應及時與當事人交換意見。四是探索對高管人員履職等級評定制度??梢园凑諆炐?、良好、一般、差的標準,根據高管人員履職中的合規性、案件治理、業務發展、經營業績等方面的情況,對高管人員進行評價,并將評級情況反饋到高管所在單位的上級行或董(理)事會。規定對評定為“一般”及以下的高管人員限制提拔,對評定為“差”的限期調整。
綜上所述,高管人員管理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的一項重要內容,是管“法人”的重要環節,抓好此項工作對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監管無疑是一項的費省效弘的工程。持續有效地監管好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高管人員,對于保持銀行業穩健經營,防范與化解風險,保護存款人利益,促進經濟、金融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抓好高管“軟件”管理,一是要將高管人員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將年度考核結果作為高管人員是否稱職、是否留任或升遷的重要依據。二是要細化年度考核內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標,將一些難以把握和準確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從考核指標體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確的、易于把握的指標。如高管是否有違規經營行為,違規經營是一次、兩次還是多次,是一般性違規還是重大違規行為。三是可以引入黃牌警告制度。本著教育為主、“治病救人”的方針,對一般性違規高管人員實行黃牌警告,輔之以戒免談話,指出其違規性質,責其整改,并將黃牌警告載入高管檔案。四是考核后應將有關情況及時與被監管機構上級主管部門對接,對持續性“軟件”管理中表現優異的,要及時提拔,對表現差的要及時調整。
三、高管管理應堅持考察歷史記錄與考察現實表現相結合,重在考察現實表現
高管人員管理從時間順序上講分為歷史記錄和現實表現兩個方面的考察,歷史記錄表明高管人員過去從業的情況,現實表現則代表當前高管人員履職的狀態。做好高管管理必須要考察歷史記錄,是否有重大違規、是否在履職中有重大違反職業操守的行為。同時,高管管理還須著重在高管的現實表現中去考察是否履職到位、是否對過去的違規情況有所糾正。我國干部管理原則中重要的一條是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時,高管管理的歷史記錄應分清什么是原則性的問題,什么是非原則性的問題。以筆者之見,未上升到任職資格處理的歷史記錄應是非原則性的問題,上升到任職資格處理即取消任職資格一定年限的也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屬于平時一貫表現良好、只因一時疏忽導致工作失誤而被取消任職資格一定年限的,應給一定機會讓這些高管能夠重新證明自己,而不應“一棍子打死”。
在參考歷史記錄基礎上,高管現實表現考察至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員肩負著銀行業金融機構改革和發展的管理重任,其現實表現關系到銀行業的榮辱興衰。監管當局應主要做好以下幾個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強培訓。經常性地組織高管人員學習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以及經濟、金融、法律、法規知識;二是要強化監管。對高管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告誡提醒,從而引起重視,不犯低級錯誤,少犯錯誤。對問題嚴重的要按程序及時做出任職資格處理;三是要把監管當局現實考察情況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考察情況結合起來,建立監管當局與銀行(信用社)董事會(理事會)、上級行溝通協調機制。監管當局要及時向銀行(信用社)董事會(理事會)、上級行通報高管考察情況,同時,銀行(信用社)董事會(理事會)、上級行也應將高管中重大變動情況及時與監管當局溝通,從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現實表現應結合其業績和群眾評議結果全面評價,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業績主要通過其經營管理所取得的效果來展現,而群眾評議結果則是本單位職工對高管工作的滿意度。一般來說,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況下也可能出現背離。監管當局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公正、公平地結合多方面情況全面評價高管。
四、高管管理應堅持現場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側重于非現場監管
許立榮:我覺得用“相得益彰”來形容最為貼切。一個優秀的企業,必然有一個優秀的董事會,有一群優秀的董事,獨董也不例外。一方面,獨董以他們的專業經驗和職業素質來促進和提升公司的治理水平;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會充分尊重和認可獨董們的意見和建議,為獨董充分施展才干提供了舞臺,兩者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為公司發展共同努力。
為了保證獨董履職,中遠航運也像其他上市公司一樣,通過制定《公司章程》、《獨立董事工作制度》等各項制度,明確獨董的權利和義務,從制度上給獨董履職提供保障。但我認為,制度只是基礎,中遠航運形成的公司治理文化更為重要,也更為關鍵,那就是尊重獨董、敬畏獨董,為獨董履職創造了良好的環境和氛圍。選用合適的人,完善相應的制度,構建以創新和責任為核心的董事會文化――我們一直在進行積極地思考和探索。
《董事會》:身為董事長,您如何做到尊重、敬畏獨董,引導他們發揮作用的?
許立榮:獨董是個特殊的群體,如何更好地促進獨董發揮作用,很多上市公司在努力嘗試,作為董事會成員中最重要的成員之一,作用發揮好了,對公司的幫助是非常大的。發揮獨董的作用,我覺得關鍵是“尊重”和“遵守”。尊重,就是充分尊重獨董們的意見,無論正面的還是反面的意見,都要尊重他們,讓他們在董事會中樹立威信,發揮作用;遵守,就是要嚴格落實公司各項制度賦予獨董們的權利,為獨董開展工作、發揮作用提供平臺。在中遠航運,薪酬激勵、財務審計、內部控制、關聯交易等重要事項,主要是獨董們在主導和發揮作用,他們的工作積極性越來越高,開會次數越來越多,開會時間也越來越長。
我是2007年2月正式當選公司董事長的,第一次參加董事會,第一個發言的獨立董事譚勁松教授不是向我表示祝賀,而是提出了關于公司發展戰略的建議。他提出,董事長的首要職責是制定和把握好公司的發展戰略,關注公司的長遠發展。獨董們這種勤勉盡職、仗義敢言的精神,給我留下了終生難忘的印象,也激勵我更加努力地工作,不敢有任何的懈怠。
其實,這已經不是獨董們第一次這樣做了。中遠航運成立初期,不可避免地受到傳統國企分配制度的影響,經營班子思想有壓力。但以獨董為主的薪酬委員會認為,公司要追求卓越,就必須建立一套科學合理、有激勵作用的績效評價制度。為此,從2002年開始,薪酬委員會經過先后三次的積極探索,在公司建立起較為科學完善的績效評價系統,實行了長短期相結合的薪酬體系。這一薪酬制度,應該說是中遠航運近幾年得以快速發展、健康發展的助推器。
《董事會》:說到薪酬,董事會為何會對獨董采用浮動制津貼,并與考評結果掛鉤?
許立榮:說實話,我們這些獨董都“不差錢”,獨董津貼的多少對他們來說并無實際的意義,他們注重的應該是他們的聲譽。對獨董進行考核,其實是獨董自己提出來的,他們認為,既然對董事、監事、高管和全體員工都有考核,作為公司的一個部分,為何就獨董沒有考核?我想,他們既然有這種責任意識,考核的結果肯定是非常優秀的,因為他們是在為維護自己的聲譽而努力。
《董事會》:除了制度安排和治理文化,突然間很想了解,你們究竟如何找到這些優秀的獨董的?
許立榮:我們非常注重獨董的行業背景和經營管理團隊協作精神,一個具有多元化專業背景的董事會,有利于促進和提高董事會的決策效率和質量,為戰略決策的制定增加價值。但尋找優秀的獨董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我們選擇獨董的標準關鍵是兩點:實用和實在。實用,就是不選大牌,不選明星,而是選擇適合公司、熱愛公司、愿意為公司發展付出努力的人;實在,就是人品好,不偏激,不獻媚,實實在在做事。
在過去的監管實踐中,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管手段、方式、方法和措施,監管部門未能建立起一整套適合高管人員履職行為監管的有效管理模式,‘重審批、輕管理”現象普遍,使監管僅僅滯留在任職資格管理上,缺乏后續行為監管措施,形成監管真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監管工作的效果。目前,這方面問題仍然存在。
(一)現行監管制度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履職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健康發展。
(三)缺乏量化指標,高管人員履職行為難評價?,F實工作中,監管部門對高管人員的日常監管多采取質詢、約見談話、調查走訪、現場檢查等考核的方式,但在考核評價中,采取定性東西多,定量指標少,考核內容也僅限于其分管的工作完成情況和是否存在違規違紀行為,一般情況下被考核的高管人員均能順利通過,很難全面對高管人員履職期間業務能力、管理能力、經營業績等履職行為進行綜合評價
(四)信息渠道不暢,履職行為監管出現斷層。由于對高管人員履職行為監管的相關信息多數從金融機構報送的資料中獲取,不足以全面及時反映高管人員情況,影響履職行為監管效果。同時,對高管人員的監管目前還未實行計算機信息化管理,未實現全省以至全國高管人員監管信息共享,對高管人員跨地區、跨省干部調動,造成監管信息斷層,加大了高管人員異地任職的監管成本,也使監管的連續性受到影響,給一些違規高管人員制造了可鉆空子。
(五)高管人員履職行為監管存在表面現象。目前,從省、市分局層面來看,對高管人員的監管分散在各監管處室,且普遍沒有單獨設立機構高管監管崗位,而是由其他崗位工作人員負責此項業務。由于這部分人員既要承擔非現場監管報表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還要承擔繁重的現場檢查任務,工作量相當大,難以集中力量、集中時間專心搞好履職行為監管,使這方面監管工作流于形式。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履職行為監管的內容和方式設想
(一)履職行為監管考核評價內容。鑒于履職行為監管的內容十分豐富,監管考評應建立一套健全的考核評價體系,對高管人員履職過程進行全方位監管,突出重點,著重考核經營績效。據此,可以將監管考評內容歸結為以下幾個方面:
1.履職期間基本素質的完備性,包括高管人員的政策理論水平、法制觀念;道德品行、行為操守、民主工作作風,是否誠信、廉潔、遵紀守法等;現代銀行經營管理知識的掌握程度和管理能力;勤政廉政情況;家庭重大事項,包括財務收支,直系親屬經商辦企業、出境學習工作情況等方面。2.履職期間內控制度的健全性,包括各項規章制度是否完備并得到有效遵守;機構設置和人員配置是否科學合理,崗位職責及培訓制度是否明確;是否明確規定各部門、各崗位的風險責任;風險管理、內部控制效果等方面。3.履職期間業務運行的合規性,包括各項政策法規是否得到貫徹落實,業務開展過程中各個程序、環節是否符合法律和制度規定;有違規經營、重大案件等方面。4.履職期間的業務經營有效性,即表現為經營績效,主要體現為是否完成了上級行下達的各項經營指標,是否取得預期結果;機構資產質量(不良資產升降)狀況,撥備提取及盈利等重要的風險和經營指標變化情況等方面。
(二)履職行為監管考核評價方式。在監管工作中,監管部門可依據監管的內容并結合被監管者的實際情況采取多種多樣的履職行為監管方式,在傳統約見談話、考試、現場檢查、質詢的基礎上,加大履職行為調查力度,對高管人員在履職期間的表現進行專項或全面了解,并作出對其任職行為的綜合評價。
1.制定考評辦法,進行量化考評?,F行辦法雖規定把高管人員的任期考核納入任職資格管理的范圍,但對考核內容與考核方法均未有明細規定。要從個人品行、工作作風、管理能力、業務經營等方面,通過指標量化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履職行為考評,構建起包括任職資格審核、任職期間考核和任職資格取消的全方位、動態監管體系。2.堅持現場測評、監管評價和專家評審相結合??荚u工作分為現場測評、監管部門評價和專家組評審三部分分別組織評審,將定量評價與定性評價結合起來,對被考評人員分別給出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等不同評審結論,并對基本稱職、不稱職高管人員提出改進和處理意見。3加強考核評價落實,強化履職行為后續監管。要將考評結果反饋給被考評人征求意見,充分尊重其申辯的權力,促使考評依法合規進行。對考評中發現的問題、相應的改進意見要分別送給被考評人員及其上級相應管理部門,并督促其落實整改,對未落實整改,工作無明顯改進或連續兩年被評為不稱職的,則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調整或撤換。
三、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履職行為監管的對策及建議
(一)完善對高管人員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明確規定監管部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管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相應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便于操作掌握。針對目前管理現狀,一是建議盡快制定《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增加和細化履職行為監管相關內容,使基層監管部門有章可循,增強基層監管部門的可操作性。二是出臺配套相關規章制度,進一步補充和完善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和履職行行為監管的規定,從制度上建立起完善的監管體系。
(二)樹立以人為本理念,資格審查和履職行為監管有機結合。1.要嚴格市場準人,把好任職資格審查關,防止不合格的人員進入金融機構高級管理層。一是嚴格考試談話制度,著重考察擬任高管人員的金融政策水平;二是嚴格調查走訪制度,著重考察擬任人的思想品質和經營管理能力;三是嚴格離任審計制度,對離任審計中含糊不清的重大問題進行現場檢查;四是實行任職資格公告公示制度,把金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批置于社會監督之下,增強工作的透明度。2.加強履職行為監管,建立高管人員動態監管體系。一是要完善和落實各項管理制度。包括高級管理人員定期匯報制度、重要事項報告制度以及年度談話、提醒談話與誡勉談話制度,對在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潛在隱患,對高管人員及時進行誡勉、警告、限期整改等,把金融風險消除在萌芽環節;二是嚴把考核關,明確并細化考核形式、考核內容和考核標準,定性考核與量化考評相結合,使監管部門對高管人員的考核有依據、監管有標準、處罰有尺度。任職資格管理不能等同于干部考核,但可以把于部人事制度改革中好的經驗引入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使高管人員的任期考核工作能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被考核人的實際情況;三是嚴把評價關,對于年度評價為稱職的高管人員要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獎勵,對于評價為基本稱職和不稱職的高管人員要實行降職、勸辭和免職處理,保持高管人員監管的嚴肅性。3.要嚴格市場退出,誰撞“紅線”就處理誰,促使高管人員嚴格自我管理和約束。
在過去的監管實踐中,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管手段、方式、方法和措施,監管部門未能建立起一整套適合高管人員履職行為監管的有效管理模式,‘重審批、輕管理”現象普遍,使監管僅僅滯留在任職資格管理上,缺乏后續行為監管措施,形成監管真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監管工作的效果。目前,這方面問題仍然存在。
(一)現行監管制度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履職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健康發展。
(三)缺乏量化指標,高管人員履職行為難評價。現實工作中,監管部門對高管人員的日常監管多采取質詢、約見談話、調查走訪、現場檢查等考核的方式,但在考核評價中,采取定性東西多,定量指標少,考核內容也僅限于其分管的工作完成情況和是否存在違規違紀行為,一般情況下被考核的高管人員均能順利通過,很難全面對高管人員履職期間業務能力、管理能力、經營業績等履職行為進行綜合評價
(四)信息渠道不暢,履職行為監管出現斷層。由于對高管人員履職行為監管的相關信息多數從金融機構報送的資料中獲取,不足以全面及時反映高管人員情況,影響履職行為監管效果。同時,對高管人員的監管目前還未實行計算機信息化管理,未實現全省以至全國高管人員監管信息共享,對高管人員跨地區、跨省干部調動,造成監管信息斷層,加大了高管人員異地任職的監管成本,也使監管的連續性受到影響,給一些違規高管人員制造了可鉆空子。
(五)高管人員履職行為監管存在表面現象。目前,從省、市分局層面來看,對高管人員的監管分散在各監管處室,且普遍沒有單獨設立機構高管監管崗位,而是由其他崗位工作人員負責此項業務。由于這部分人員既要承擔非現場監管報表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還要承擔繁重的現場檢查任務,工作量相當大,難以集中力量、集中時間專心搞好履職行為監管,使這方面監管工作流于形式。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履職行為監管的內容和方式設想
(一)履職行為監管考核評價內容。鑒于履職行為監管的內容十分豐富,監管考評應建立一套健全的考核評價體系,對高管人員履職過程進行全方位監管,突出重點,著重考核經營績效。據此,可以將監管考評內容歸結為以下幾個方面:
1.履職期間基本素質的完備性,包括高管人員的政策理論水平、法制觀念;道德品行、行為操守、民主工作作風,是否誠信、廉潔、遵紀守法等;現代銀行經營管理知識的掌握程度和管理能力;勤政廉政情況;家庭重大事項,包括財務收支,直系親屬經商辦企業、出境學習工作情況等方面。2.履職期間內控制度的健全性,包括各項規章制度是否完備并得到有效遵守;機構設置和人員配置是否科學合理,崗位職責及培訓制度是否明確;是否明確規定各部門、各崗位的風險責任;風險管理、內部控制效果等方面。3.履職期間業務運行的合規性,包括各項政策法規是否得到貫徹落實,業務開展過程中各個程序、環節是否符合法律和制度規定;有違規經營、重大案件等方面。4.履職期間的業務經營有效性,即表現為經營績效,主要體現為是否完成了上級行下達的各項經營指標,是否取得預期結果;機構資產質量(不良資產升降)狀況,撥備提取及盈利等重要的風險和經營指標變化情況等方面。
(二)履職行為監管考核評價方式。在監管工作中,監管部門可依據監管的內容并結合被監管者的實際情況采取多種多樣的履職行為監管方式,在傳統約見談話、考試、現場檢查、質詢的基礎上,加大履職行為調查力度,對高管人員在履職期間的表現進行專項或全面了解,并作出對其任職行為的綜合評價。
1.制定考評辦法,進行量化考評。現行辦法雖規定把高管人員的任期考核納入任職資格管理的范圍,但對考核內容與考核方法均未有明細規定。要從個人品行、工作作風、管理能力、業務經營等方面,通過指標量化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履職行為考評,構建起包括任職資格審核、任職期間考核和任職資格取消的全方位、動態監管體系。2.堅持現場測評、監管評價和專家評審相結合??荚u工作分為現場測評、監管部門評價和專家組評審三部分分別組織評審,將定量評價與定性評價結合起來,對被考評人員分別給出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等不同評審結論,并對基本稱職、不稱職高管人員提出改進和處理意見。3加強考核評價落實,強化履職行為后續監管。要將考評結果反饋給被考評人征求意見,充分尊重其申辯的權力,促使考評依法合規進行。對考評中發現的問題、相應的改進意見要分別送給被考評人員及其上級相應管理部門,并督促其落實整改,對未落實整改,工作無明顯改進或連續兩年被評為不稱職的,則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調整或撤換。
子公司是指一定數額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協議被另一公司實際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自己所有的財產,自己的公司名稱、章程和董事會,以自己的名義開展經營活動、從事各類民事活動,獨立承擔公司行為所帶來的一切后果和責任。
分公司與子公司的區別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第一,設立方式不同。子公司一般由兩個以上股東發起設立,是獨立的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其自身經營范圍內獨立開展各種業務活動;分公司由總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地工商部門依法設立,屬于總公司的分支機構。第二,工商登記方式和名稱不同。子公司在工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分公司則領取《營業執照》。第三,訴訟中的法律效果不同。子公司由于是獨立法人,只能就其自身資產承擔民事責任,不能清償的部分不能向出資人追償;而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總公司承擔清償義務。
2西山煤電集團子公司管理實踐
21基本情況
西山煤電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母公司)是全國最大的煉焦煤生產基地,是特大型煤炭企業,是山西焦煤集團公司的核心企業。歷經半個多世紀艱苦卓絕的發展,西山煤電集團公司已成為一個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的大型企業集團,管理幅度和領域不斷擴大。
目前,西山煤電集團公司所屬子公司共計66個,其中:控股公司47個,主要集中在“煤―電―材”和“煤―焦―化”兩條循環經濟產業鏈上,目前已基本上形成互為支撐、互相補充的發展態勢,總體發展平穩。參股公司19個,參股公司大多形成于20世紀90年代,主要是由上級主管部門及地方政府攤派或指定的投資,參股公司的經營情況及投資收益存在較大差異,整體現金分紅不佳。
西山煤電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母公司)要求所屬子公司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本公司《章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依法建立健全股東會、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監事)、經理層,形成權責對等、各司其職、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結構。西山煤電集團公司主要通過參予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對其行使管理、監督等職能。
22全資、控股公司監督管理
全資、控股公司的各項生產經營管理活動必須遵守國家各項法律法規,并結合母公司發展規劃和經營計劃,確保股東權益。
221外派高管人員管理
外派高管是母公司派往全資、控股公司董事會、黨委會、監事會、經理層任職的人員,參與所派駐單位日常經營管理,并是代表母公司在派駐單位行使股東權益的第一責任人。外派高管人員的選派嚴格執行《公司法》、本單位《公司章程》及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辦法有關規定。母公司每年對外派高管人員的履職情況進行一次考核評價,考核結果與本人薪酬掛鉤。對發現外派高管履職不到位或故意隱瞞所派駐單位重大經營問題造成不良影響的,按照情節輕重給予問責或處罰。同時,外派高管按時進行工作報告,每年專題報告一次本人工作履職情況,報告以書面形式進行。
222薪酬管理
母公司對全資、控股公司實行工資總額預算管理,根據各子公司上年工資基數和生產經營預算情況下達工資總額預算建議。經營班子薪酬標準的確定結合同行業平均水平、本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本單位經濟效益完成情況等要素,提出具體的經營班子成員薪酬管理辦法,由其董事會制定,股東會審議通過后執行。
223發展規劃管理
公司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方案、投融資計劃以及重大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等,均要征得母公司同意,并執行“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經其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股東大會)通過后執行。
224財務管理
全資、控股公司遵守母公司財務管理有關規定,與母公司實行統一的會計制度。母公司財務部門負責對各全資、控股公司的會計核算、財務管理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并合并其會計報表。
225安全管理
公司實行安全分級負責責任制,母公司對直接監督管理的全資、控股公司承擔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對各全資、控股公司下屬單位承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承擔管理職能的全資、控股公司對其下屬單位承擔安全生產直接管理責任。
226勞動人事管理
公司執行母公司編制管理有關規定。公司內部機構設置,由其經理層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則提出方案,董事會審議通過后實施,報集團公司備案。公司擁有自主招聘和解聘員工的權力,可根據實際需要自主聘用與本企業發展相適應的優秀專業技術人才和優秀管理人才,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應優先選聘母公司職工子女。人員招聘由本單位董事會研究提出方案,股東會審議通過后實施。母公司派往全資、控股公司的人員要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227考核管理
全資、控股公司納入母公司全面預算管理考核范圍,由母公司提出生產經營指標和工作任務建議,經本單位股東會審議通過后執行。每半年,母公司對全資、控股公司進行經營業績考核,考核結果與各單位評先評模、干部任免和經營績效薪酬掛鉤兌現獎罰。日常考核內容,主要包括:公司治理、財務監督管理、審計監管等,考核結果與各子公司月度績效工資掛鉤兌現獎罰。
23參股公司股權管理
參股股權是指集團公司以參股的方式,以各種形態的資產進行權益性投資,應獲得的股息、紅利,形成的權益性資產,以及依法認定的其他權益。
231外派高管人員管理
外派高管對參股公司進行跟蹤管理,關注參股公司行業狀況、生產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等變化,積極與參股公司股東溝通,按時參加“三會”,努力保障股東投資收益。同時,要對參股公司“三會”議案提出建議及意見,為母公司決策提供依據。參股公司外派高管人員要定期進行述職,母公司每年對外派高管人員履職情況進行一次述職評價。
232財務管理
母公司財務部門定期催要參股公司財務報表,定期催收投資收益,并根據參股公司財務情況進行分析,向母公司提出有關建議。
233考核管理
參股公司外派高管薪酬管理由母公司制定,人力資源管理中心統一管理。參股公司要將其在本公司的收入以勞務費的形式轉入母公司,母公司根據其薪酬標準、履職情況、考核結果進行兌現,從而實現對參股公司的考核管理。
24分析退出機制
母公司要求所屬控股公司,每年度均要編寫以公司基本情況、法人治理結構、財務情況、經營情況、存在的問題及建議等內容的分析評價報告。同時,根據母公司發展戰略安排,按照產業發展方向、市場競爭選擇等要素,對所監督管理的子公司進行全面考核、分析評價,提出扶持培育、加強管理、清理退出等分類管理的意見。
對管理規范、資產邊界清晰、贏利能力強、投資收益高、發展前景好的單位,加大扶持力度,加快培育核心競爭力和品牌競爭力。
對公司管理運行不規范、參股多年未分紅、虧損嚴重、已停產的參股公司及時退出,進行股權變現。對不符合企業轉型發展方向,連續虧損或停產多年的全資、控股公司加大清理力度,盤活資本存量。
在我國經濟保持持續高增長的背景下,國民財富得到迅速的積累,公眾對投資理財的需求也日愈增加,特別是最近幾年來在寬松貨幣政策的影響下,內生性和輸入性通脹交互作用,CPI指數保持高位,使得公眾對持有資產保值增值的投資理財需求更為迫切。近兩三年來在我國居民有限的投資渠道中,傳統的房產投資和股市投資由于住房政策的調控和經濟危機的影響,不再受到青睞,資金紛紛撤離樓市和股市,另覓具有穩定收入的投資品種。在我國目前有限的主要投資理財產品中,唯有信托產品的平均收益率,超越CPI指數,基本上信托產品實現的預期收益率均在7%-13%之間,甚至更高。據信托協會數據顯示,至2012年上半年,短短的兩年間,全國范圍內,廣大投資者購買的集合資金信托理財產品的發行量,從3499.58億元增長到15882.26億元,增長了4.5倍。信托產品從不為公眾所熟悉,迅速發展到受到廣大投資者的熱烈追捧,投資信托產品的投資者(自然人和機構)數量和資金急劇增長。
對于投資信托產品,相當多的自然人投資者雖說購買信托理財產品時有被要求閱讀風險揭示書、簽訂閱讀確認函及閱讀各種說明書、協議等,但由于信托產品是一種高度技術化、多樣化和復雜化的金融產品以及其本人的能力或其他原因,大多數對產品風險不甚理解,并不十分關注信托產品本身的風險收益特征以及信托經理的履職能力,只關注信托產品的高收益和信托公司的實力,風險識別完全依賴于信托公司,期待風險由信托公司負責或承擔;另一方面,由于負責信托項目投資的信托經理缺少動力對信托項目進行細致甄別,可能為做成項目而做項目,從而在有意無意之中強化了項目篩選過程中的逆向選擇,以致項目整體風險特征以高風險項目為主。因此,在被扭曲的投資者信任委托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信任委托信托經理的連環委托關系中,信托公司承擔了更大的風險,從而有必要對其內部治理結構提出更高要求。
我國絕大都數信托公司為國有或國有控股。而在我國國有或國有控股公司天然地存在著所有權缺位的狀況,因為作為控股股東的國家并不具有人格屬性,國家必然要將所有權委托其指定的人來代行國有股股東的權利,這些人并不是財產的最終所有者,但他們作為決策者、經營者成為了企業的實際控制者,自覺不自覺地把大股東人和內部人利益最大化作為企業決策的基準。但是信托公司它不僅僅是國有的公司,還是一個公眾公司,除了對國家、股東負責外,還應對社會對廣大的投資者負責。信托業協會數據顯示,全國64家的信托公司,截止2012年上半年,股東權益總額1806.83億元,管理的信托資產總額為55382.20億元,管理資產為自有資產的30倍以上。信托公司若具有片面追求股東收益和內部人利益極大化的傾向,就有可能忽視眾多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使其面臨或承受了不匹配的風險,并可能將造成社會安定問題。從這點上說,信托公司治理結構中必須具有有效防止大股東操縱和內部人控制、維護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和小股東利益的制度安排。
為彌補所有權制度環境缺陷、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維護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的權益、救濟中小股東利益,有關監管部門借鑒英美國家的公司治理經驗,從2007年開始在信托公司的治理結構中強制性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信托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要關注、維護中小股東和受益人的利益”,第二條特別強調:“信托公司治理應當體現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則。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組織架構的建立和運作,應當以受益人利益為根本出發點。公司、股東以及公司員工的利益與受益人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由此,信托公司獨立董事擔負著維護保障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的特殊而有重大的責任。信托公司獨立董事的設立,完善其公司的治理結構,其:
1.可以制衡大股東的濫權和侵權,最大程度地避免大股東對公司行為的扭曲,有效改善了國有大股東一股獨大的局面,防止不正當的關聯交易;
2.可以在維護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的權益、保護企業員工和小股東利益發面發揮較大的能效作用,且最大限度地遏制“內部人控制”不良現象的發生;
3.由于獨立董事較高的教育素養、職業背景、專業技能,優化了董事會的業務、知識、經驗結構,提高了董事會的綜合決策能力;
4.可以督促公司規范信息管理,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進行信息披露,使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充分了解相關信息;
5.可以有效地對內部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績效考核,不斷適時地完善薪酬考核辦法,確保公司履行受托人的忠實義務和謹慎管理義務,激勵經營者提高識別、測量、監控和控制投資行為中固有風險的能力,以實現股東和投資者的利益雙贏。
雖然獨立董事制度是解決國有或國有控股信托公司有關公司治理中諸多問題的有效制度設計,是建設規范董事會工作的支撐性制度安排。然而該制度并不是一貼包治百病的萬能良藥,其引入我國也僅短短的十幾年時間,最早是在資本市場得以應用,后逐步推廣并強制性地應用到具有公眾性質的金融公司中,信托公司便是其中之一。獨立董事制度在信托公司的實際實踐中,和在上市公司的實踐類似,也同樣存在著需要創新完善的薄弱環節,即:履職不到位,成為“花瓶”,功能作用失效的問題:
1.獨立董事的選聘機制問題。我國現行的《公司法》規定董事應由股東大會選出,但由于信托公司的國有股或國有法人股占有絕對或者相對的控股地位,所以獨立董事的選舉難免為大股東的人所決定,在中國這樣的人情觀念太重、法制環境又不太好的社會環境中,“人情董事”在所難免,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因此獨立董事某種程度上在信托公司中無法擔負起維護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和代表中小股東的社會責任。
2.獨立董事的日常管理問題。通常被選聘的獨立董事是在某一專業領域(例如:會計、法律、財務、金融、管理等)具有專長或權威的人士,是專家名人。獨立董事的工作過程,既需要對信托公司的整體情況有所了解和掌握,還需要審閱眾多繁浩復雜的文件資料,參與開會審議,提出建議和意見,作出決策。其工作并不是簡單地聽聽匯報、發表一下意見、舉下手就可以的。專家名人他們大多工作繁忙,獨立董事是兼職的,不可能在公司坐班。因此,如何保證獨立董事能及時掌握和熟悉公司情況?有否足夠的時間履職?便需要公司有個日常的服務管理機制。
3.獨立董事的薪酬考核問題。獨立董事一方面時間、精力不夠,另一方面職責權利不對等、激勵不夠、動力不足。相關監管部門賦予信托公司獨立董事擔負著維護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的權益、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監督公司關聯交易,關切內部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績效的重大責任。其權力很大,風險也很大。通常信托公司獨立董事的津貼報酬也就幾萬到十幾萬不等,與其對幾十億甚至上千億資產的監督責任相比,確實所承擔的風險責任(其法律風險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和所獲得的津貼比例不對等。若沒有與其責任相匹配的、對等的利益,激勵的效果就不起作用,是否會勤勉盡責幾乎依賴于獨立董事本身的忠誠、責任感與自覺自愿,設立獨立董事的重要作用及有效性就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并大打折扣,更談不上追究相關的責任。
如何使信托公司獨立董事勤勉盡責、有效地發揮其相關監管部門所賦予的維護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的權益、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監督公司關聯交易的重大責任呢?如何使其穩妥有效地整合大股東、中小股東和投者(委托人、受益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實現他們三者之間的利益共享和多贏。筆者認為,需要從制度安排和機制建立上著手,對信托公司獨立董事制度加于創新和完善。
首先,完善《信托公司治理指引》。2007年初出臺的《信托公司治理指引》至今已實行5年多的時間,5年來我國信托業發生了從謀求生存、粗放發展,到現在生機勃勃、規范發展的巨大變化,在行業規模上已超越保險業,成為繼銀行業之后的第二大金融行業。該指引很多方面已經需要調整和完善,在規范獨立董事方面,鑒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與信托公司一樣基于信托原理設立的公司,可以參照有關規范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的規定,加于細化,使其更具有導向性。
其次,建立獨立董事的激勵與問責機制。信托公司獨立董事的報酬一般采用固定的年薪制津貼,其固定本身就難以量化考核獨立董事是否盡心盡力、勤勉盡責地履職。對此,筆者建議信托企業要改變以往上市公司所采用的獨立董事固定收入體系,可在大幅度提高津貼的基礎上,收入半數以上采用期權或期股的形式支付,待任期屆滿由監管機構(或信托業協會)和中小股東綜合評價后再予以兌現,由此建立收入與業績、風險與收益掛鉤的獨立董事激勵機制。有此激勵的利益機制,將來追究責任才有基礎。
再次,完善獨立董事的選聘機制。首先獨立董事要具備有專業特長、人品端正、責任感強、有豐富的履職經驗、有風險意識??梢杂尚磐袠I協會牽頭,建立“獨立董事池”,向社會公開招募或由相關人士推薦,進行遴選組成。在信托公司選聘獨立董事時,由信托業協會從“獨立董事池”以差額方式推薦獨立董事候選人,再由信托公司股東會來選舉產生,大股東須回避表決。這樣產生的獨立董事在上述激勵機制下才有可能盡心盡責地以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為重,使大股東、中小股東和投者(委托人、受益人)三者之間的利益實現共享和多贏。
最后,完善信托公司治理機制。規定獨立董事一年內到公司履職的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保證獨立董事對公司真實情況的了解。建立獨立董事資料閱讀制度,成立專門機構或委托相關部門定期向獨立董事報告政策信息、行業和公司信息,并提高董事會的開會頻率,加強與公司管理層聯系和溝通,使其熟悉并了解公司情況,提高履職能力。另一方面,獨立董事也應當定期地向監管部門、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和股東報告其參與重大事項決策的情況和個人履職的情況,以便對其進行評價。
總之,只要有好的制度約束、有責任感的專業人才、正確的履職目標、有效的激勵機制,有對信托行業政策的基本了解和對公司情況的熟悉,獨立董事便能更好地履職,更有效地發揮其在信托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維護、保障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的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中央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7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所出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規范企業財務會計工作,促進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控制機制,有效防范企業經營風險,依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總會計師是指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和工作經驗,在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中分工負責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財務管理與監督、財會內控機制建設、重大財務事項監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通過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為總會計師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總會計師工作職責是指總會計師在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財務管理與監督、財會內控機制建設,以及企業投融資、擔保、大額資金使用、兼并重組等重大財務事項監管工作中的職責。
第五條 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應當按規定建立和完善總會計師管理制度,明確總會計師的工作權限與責任,加強總會計師工作職責履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資委依法對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職位設置
第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職位,配備符合條件的總會計師有效履行工作職責。符合條件的各級子企業,也應當按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職位。
(一)現分管財務工作的副總經理(副院長、副所長、副局長),符合總會計師任職資格和條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轉任總會計師,人選也可以通過交流或公開招聘等方式及時配備。
(二)設置屬于企業高管層的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等類似職位的企業或其各級子企業,可不再另行設置總會計師職位,但應當明確指定其履行總會計師工作職責。
第八條 企業總會計師的任免按照國資委有關規定辦理:
(一)已設立董事會的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的總會計師,應當經董事會審議批準,并按照有關干部管理權限與程序任命。
(二)未設立董事會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的總會計師,按照有關干部管理權限與程序任命。
第九條 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各級子企業實施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委派等方式,積極探索完善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監督管理的有效途徑和方法。
第十條 擔任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政治素養和政策水平,堅持原則、廉潔奉公、誠信至上、遵紀守法;
(二)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應當具有注冊會計師、注冊內部審計師等職業資格,或者具有高級會計師、高級審計師等專業技術職稱或者類似職稱;
(三)從事財務、會計、審計、資產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工作業績;
(四)分管企業財務會計工作或者在企業(單位)財務、會計、審計、資產管理等相關部門任正職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業或單位財務、會計、審計、資產管理等相關部門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國家財經法規、財務會計制度,以及現代企業管理知識,熟悉企業所屬行業基本業務,具備較強組織領導能力,以及較強的財務管理能力、資本運作能力和風險防范能力。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總會計師:
(一)不具備第十條規定的;
(二)曾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財經紀律,有弄虛作假、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重大違法行為,被判處刑罰或者受過黨紀政紀處分的;
(三)曾因瀆職或者決策失誤造成企業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對企業財務管理混亂、經營成果嚴重不實負主管或直接責任的;
(五)個人所負企業較大數額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黨紀、政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會計師任職或者工作應當回避:
(一)按照國家關于干部任職回避工作有關規定應當進行任職回避的;
(二)除國資委或公司董事會批準外,在所在企業或其各級子企業、關聯企業擁有股權,以及可能影響總會計師正常履行職責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項目投資、招投標、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等工作中,涉及與本人及本人親屬利益的。
第三章 職責權限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結合董事會建設,積極推動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逐步規范企業主要負責人、總會計師、財務機構負責人的職責權限,促進建立分工協作、相互監督、有效制衡的經營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機制。
第十四條 總會計師的主要職責包括: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財務管理與監督、財會內控機制建設和重大財務事項監管等。
第十五條 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遵守國家財經紀律,運用現代管理方法,組織和規范本企業會計工作;
(二)組織制定企業會計核算方法、會計政策,確定企業財務會計管理體系;
(三)組織實施企業財務收支核算與管理,開展財務收支的分析、預測、計劃、控制和監督等工作,組織開展經濟活動分析,提出加強和改進經營管理的具體措施;
(四)組織制定財會人員管理制度,提出財會機構人員配備和考核方案;
(五)組織企業會計誠信建設,依法組織編制和及時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六)推動實施財務信息化建設,及時掌控財務收支狀況。
第十六條 企業財務管理與監督職責主要包括:
(一)組織制定企業財務管理規章制度,并監督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二)組織制定和實施財務戰略,組織擬訂和下達財務預算,評估分析預算執行情況,促進企業預算管理與發展戰略實施相連接,推行全面預算管理工作;
(三)組織編制和審核企業財務決算,擬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四)組織制定和實施長短期融資方案,優化企業資本結構,開展資產負債比例控制和財務安全性、流動性管理。
(五)制定企業增收節支、節能降耗計劃,組織成本費用控制,落實成本費用控制責任;
(六)制定資金管控方案,組織實施大額資金籌集、使用、催收和監控工作,推行資金集中管理;
(七)及時評估監測集團及其各級子企業財務收支狀況和財務管理水平,組織開展財務績效評價,組織實施企業財務收支定期稽核檢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東會或者出資人、董事會、監事會和相關部門報告企業財務狀況和經濟效益情況。
第十七條 企業財會內控機制建設職責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財會內部控制制度,促進建立健全企業財會內部控制體系;
(二)組織評估、測試財會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組織建立多層次的監督體制,落實財會內部控制責任,對本單位經濟活動的全過程進行財務監督和控制;
(四)組織建立和完善企業財務風險預警與控制機制。
第十八條 企業重大財務事項監管職責主要包括:
(一)組織審核企業投融資、重大經濟合同、大額資金使用、擔保等事項的計劃或方案;
(二)對企業業務整合、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及改革改制等事項組織開展財務可行性論證分析,并提供資金保障和實施財務監督;
(三)對企業重大投資、兼并收購、資產劃轉、債務重組等事項組織實施必要的盡職調查,并獨立發表專業意見;
(四)及時報告重大財務事件,組織實施財務危機或者資產損失的處理工作。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賦予總會計師有效履行職責的相應工作權限,具體包括:對企業重大事項的參與權、重大決策和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權、財會人員配備的人事建議權,以及企業大額資金支出聯簽權。
第二十條 總會計師對企業重大事項的參與權是指總會計師應參加總經理辦公會議或者企業其他重大決策會議,參與表決企業重大經營決策,具體包括:
(一)擬定企業年度經營目標、中長期發展規劃以及企業發展戰略;
(二)制定企業資金使用和調度計劃、費用開支計劃、物資采購計劃、籌融資計劃以及利潤分配(派)、虧損彌補方案;
(三)貸款、擔保、對外投資、企業改制、產權轉讓、資產重組等重大決策和企業資產管理工作;
(四)企業重大經濟合同的評審。
第二十一條 總會計師對重大決策和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權具體包括:
(一)按照職責對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議批準的重大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企業的財務運作和資金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向董事會或者總經理辦公會提出內部審計或委托外部審計建議;
(三)對企業的內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財會人員配備的人事權是指企業財務部門負責人的任用、晉升、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征求總會計師的意見。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參與組織財務部門負責人或下一級企業總會計師的業務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總會計師大額資金支出聯簽權是指企業按規定對大額資金使用,應當建立由總會計師與企業主要負責人聯簽制度;對于應當實施聯簽的資金,未經總會計師簽字或者授權,財會人員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條 企業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會計師有權拒絕簽字: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財經紀律;
(二)違反企業財務管理規定;
(三)違反企業經營決策程序;
(四)對企業可能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導致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五條 總會計師對企業作出的重大經營決策應當發表獨立的專業意見,有不同意見或者有關建議未被采納可能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國資委報告。
第四章 履職評估
第二十六條 為督促企業總會計師正確履行工作職責,應當建立規范的企業總會計師工作履職評估制度。
第二十七條 總會計師履職評估工作分為年度述職和任期履職評估。年度述職應當結合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財務預算工作,對總會計師年度履職情況予以評估;任期履職評估應當結合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對總會計師任職期間的履職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 設立董事會的公司,總會計師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向董事會述職,董事會應當對總會計師工作進行履職評議,董事會評議結果及總會計師述職報告應當抄報股東會或者出資人備案;未建立董事會的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將述職報告報送出資人,出資人根據企業財會管理狀況對總會計師工作進行履職評估。
第二十九條 總會計師年度述職報告應當圍繞企業當年重大經營活動、財務狀況、資產質量、經營風險、內控機制等全面報告本人的履職情況,對本人在其中發揮的監督制衡作用進行自我評價,并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做好對其各級子企業總會計師履職評估工作。
第三十一條 對總會計師履職情況評估,應當根據總會計師在企業中的職責權限,全面考核總會計師職責的履行情況,具體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會計核算規范性、會計信息質量,以及企業財務預算、決算和財務動態編制工作質量情況;
(二)企業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資金管理和成本費用控制情況;
(三)企業財會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業財務風險控制情況;
(四)在企業重大經營決策中的監督制衡情況,有無重大經營決策失誤;
(五)財務信息化建設情況;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為充分發揮企業總會計師財務監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控制機制,企業應當保障總會計師相應的工作權限。
第五章 工作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對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領導責任;總會計師對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主管責任;企業財務機構負責人對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直接責任。對可能存在問題的財務會計報告,總會計師有責任提請總經理辦公會討論糾正,有責任向董事會、股東會(出資人)報告。
第三十四條 企業總會計師對下列事項負有主管責任:
(一)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
(二)企業會計核算規范性、合理性以及財務管理合規性、有效性;
(三)企業財會內部控制機制的有效性;
(四)企業違反國家財經法規造成嚴重后果的財務會計事項。
第三十五條 總會計師對下列事項負有相應責任:
(一)企業管理不當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二)企業決策失誤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三)企業財務聯簽事項形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第三十六條 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對于企業出現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財經紀律行為的,以及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存在嚴重缺陷的,應當依法追究企業總會計師的工作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企業財務會計工作中,對于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行為,總會計師不抵制、不制止、不報告的,應當依法追究總會計師工作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業總會計師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引咎辭職:
(一)企業財務會計信息嚴重失真的;
(二)企業財務基礎管理混亂且在規定時間內整改不力的;
(三)企業出現重大財務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的。
第三十九條 在企業重大經營決策過程中,總會計師未能正確履行責任造成失誤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經濟處罰、撤職等處分,或給予職業禁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企業總會計師認真履行職責,成績突出的,由本企業或者由本企業建議國資委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對于企業總會計師,造成企業財務會計工作嚴重混亂的,或、、以及其他瀆職行為致使國有資產遭受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在追究總會計師工作責任時,發現企業負責人、財務審計部門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關責任的,一并進行工作責任追究。
第四十二條 企業未按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職位,或者未按規定明確分管財務負責人及類似職位人員兼任總會計師并履行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的,或者企業總會計師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權限有效履行工作職責的,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工作責任應當由企業主要負責人承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條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總會計師是指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和工作經驗,在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中分工負責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財務管理與監督、財會內控機制建設、重大財務事項監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通過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為總會計師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總會計師工作職責是指總會計師在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財務管理與監督、財會內控機制建設,以及企業投融資、擔保、大額資金使用、兼并重組等重大財務事項監管工作中的職責。
第五條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應當按規定建立和完善總會計師管理制度,明確總會計師的工作權限與責任,加強總會計師工作職責履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國資委依法對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職位設置
第七條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職位,配備符合條件的總會計師有效履行工作職責。符合條件的各級子企業,也應當按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職位。
(一)現分管財務工作的副總經理(副院長、副所長、副局長),符合總會計師任職資格和條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轉任總會計師,人選也可以通過交流或公開招聘等方式及時配備。
(二)設置屬于企業高管層的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等類似職位的企業或其各級子企業,可不再另行設置總會計師職位,但應當明確指定其履行總會計師工作職責。
第八條企業總會計師的任免按照國資委有關規定辦理:
(一)已設立董事會的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的總會計師,應當經董事會審議批準,并按照有關干部管理權限與程序任命。
(二)未設立董事會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的總會計師,按照有關干部管理權限與程序任命。
第九條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各級子企業實施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委派等方式,積極探索完善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監督管理的有效途徑和方法。
第十條擔任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政治素養和政策水平,堅持原則、廉潔奉公、誠信至上、遵紀守法;
(二)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應當具有注冊會計師、注冊內部審計師等職業資格,或者具有高級會計師、高級審計師等專業技術職稱或者類似職稱;
(三)從事財務、會計、審計、資產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工作業績;
(四)分管企業財務會計工作或者在企業(單位)財務、會計、審計、資產管理等相關部門任正職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業或單位財務、會計、審計、資產管理等相關部門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國家財經法規、財務會計制度,以及現代企業管理知識,熟悉企業所屬行業基本業務,具備較強組織領導能力,以及較強的財務管理能力、資本運作能力和風險防范能力。
第十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總會計師:
(一)不具備第十條規定的;
(二)曾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財經紀律,有弄虛作假、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重大違法行為,被判處刑罰或者受過黨紀政紀處分的;
(三)曾因瀆職或者決策失誤造成企業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對企業財務管理混亂、經營成果嚴重不實負主管或直接責任的;
(五)個人所負企業較大數額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黨紀、政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會計師任職或者工作應當回避:
(一)按照國家關于干部任職回避工作有關規定應當進行任職回避的;
(二)除國資委或公司董事會批準外,在所在企業或其各級子企業、關聯企業擁有股權,以及可能影響總會計師正常履行職責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項目投資、招投標、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等工作中,涉及與本人及本人親屬利益的。
第三章職責權限
第十三條企業應當結合董事會建設,積極推動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逐步規范企業主要負責人、總會計師、財務機構負責人的職責權限,促進建立分工協作、相互監督、有效制衡的經營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機制。
第十四條總會計師的主要職責包括: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財務管理與監督、財會內控機制建設和重大財務事項監管等。
第十五條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遵守國家財經紀律,運用現代管理方法,組織和規范本企業會計工作;
(二)組織制定企業會計核算方法、會計政策,確定企業財務會計管理體系;
(三)組織實施企業財務收支核算與管理,開展財務收支的分析、預測、計劃、控制和監督等工作,組織開展經濟活動分析,提出加強和改進經營管理的具體措施;
(四)組織制定財會人員管理制度,提出財會機構人員配備和考核方案;
(五)組織企業會計誠信建設,依法組織編制和及時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六)推動實施財務信息化建設,及時掌控財務收支狀況。
第十六條企業財務管理與監督職責主要包括:
(一)組織制定企業財務管理規章制度,并監督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二)組織制定和實施財務戰略,組織擬訂和下達財務預算,評估分析預算執行情況,促進企業預算管理與發展戰略實施相連接,推行全面預算管理工作;
(三)組織編制和審核企業財務決算,擬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四)組織制定和實施長短期融資方案,優化企業資本結構,開展資產負債比例控制和財務安全性、流動性管理。
(五)制定企業增收節支、節能降耗計劃,組織成本費用控制,落實成本費用控制責任;
(六)制定資金管控方案,組織實施大額資金籌集、使用、催收和監控工作,推行資金集中管理;
(七)及時評估監測集團及其各級子企業財務收支狀況和財務管理水平,組織開展財務績效評價,組織實施企業財務收支定期稽核檢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東會或者出資人、董事會、監事會和相關部門報告企業財務狀況和經濟效益情況。
第十七條企業財會內控機制建設職責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財會內部控制制度,促進建立健全企業財會內部控制體系;
(二)組織評估、測試財會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組織建立多層次的監督體制,落實財會內部控制責任,對本單位經濟活動的全過程進行財務監督和控制;
(四)組織建立和完善企業財務風險預警與控制機制。
第十八條企業重大財務事項監管職責主要包括:
(一)組織審核企業投融資、重大經濟合同、大額資金使用、擔保等事項的計劃或方案;
(二)對企業業務整合、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及改革改制等事項組織開展財務可行性論證分析,并提供資金保障和實施財務監督;
(三)對企業重大投資、兼并收購、資產劃轉、債務重組等事項組織實施必要的盡職調查,并獨立發表專業意見;
(四)及時報告重大財務事件,組織實施財務危機或者資產損失的處理工作。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賦予總會計師有效履行職責的相應工作權限,具體包括:對企業重大事項的參與權、重大決策和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權、財會人員配備的人事建議權,以及企業大額資金支出聯簽權。
第二十條總會計師對企業重大事項的參與權是指總會計師應參加總經理辦公會議或者企業其他重大決策會議,參與表決企業重大經營決策,具體包括:
(一)擬定企業年度經營目標、中長期發展規劃以及企業發展戰略;
(二)制定企業資金使用和調度計劃、費用開支計劃、物資采購計劃、籌融資計劃以及利潤分配(派)、虧損彌補方案;
(三)貸款、擔保、對外投資、企業改制、產權轉讓、資產重組等重大決策和企業資產管理工作;
(四)企業重大經濟合同的評審。
第二十一條總會計師對重大決策和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權具體包括:
(一)按照職責對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議批準的重大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企業的財務運作和資金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向董事會或者總經理辦公會提出內部審計或委托外部審計建議;
(三)對企業的內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財會人員配備的人事權是指企業財務部門負責人的任用、晉升、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征求總會計師的意見。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參與組織財務部門負責人或下一級企業總會計師的業務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條總會計師大額資金支出聯簽權是指企業按規定對大額資金使用,應當建立由總會計師與企業主要負責人聯簽制度;對于應當實施聯簽的資金,未經總會計師簽字或者授權,財會人員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條企業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會計師有權拒絕簽字: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財經紀律;
(二)違反企業財務管理規定;
(三)違反企業經營決策程序;
(四)對企業可能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導致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五條總會計師對企業作出的重大經營決策應當發表獨立的專業意見,有不同意見或者有關建議未被采納可能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國資委報告。
第四章履職評估
第二十六條為督促企業總會計師正確履行工作職責,應當建立規范的企業總會計師工作履職評估制度。
第二十七條總會計師履職評估工作分為年度述職和任期履職評估。年度述職應當結合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財務預算工作,對總會計師年度履職情況予以評估;任期履職評估應當結合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對總會計師任職期間的履職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設立董事會的公司,總會計師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向董事會述職,董事會應當對總會計師工作進行履職評議,董事會評議結果及總會計師述職報告應當抄報股東會或者出資人備案;未建立董事會的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將述職報告報送出資人,出資人根據企業財會管理狀況對總會計師工作進行履職評估。
第二十九條總會計師年度述職報告應當圍繞企業當年重大經營活動、財務狀況、資產質量、經營風險、內控機制等全面報告本人的履職情況,對本人在其中發揮的監督制衡作用進行自我評價,并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十條企業應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做好對其各級子企業總會計師履職評估工作。
第三十一條對總會計師履職情況評估,應當根據總會計師在企業中的職責權限,全面考核總會計師職責的履行情況,具體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會計核算規范性、會計信息質量,以及企業財務預算、決算和財務動態編制工作質量情況;
(二)企業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資金管理和成本費用控制情況;
(三)企業財會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業財務風險控制情況;
(四)在企業重大經營決策中的監督制衡情況,有無重大經營決策失誤;
(五)財務信息化建設情況;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為充分發揮企業總會計師財務監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控制機制,企業應當保障總會計師相應的工作權限。
第五章工作責任
第三十三條企業主要負責人對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領導責任;總會計師對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主管責任;企業財務機構負責人對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直接責任。對可能存在問題的財務會計報告,總會計師有責任提請總經理辦公會討論糾正,有責任向董事會、股東會(出資人)報告。
第三十四條企業總會計師對下列事項負有主管責任:
(一)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
(二)企業會計核算規范性、合理性以及財務管理合規性、有效性;
(三)企業財會內部控制機制的有效性;
(四)企業違反國家財經法規造成嚴重后果的財務會計事項。
第三十五條總會計師對下列事項負有相應責任:
(一)企業管理不當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二)企業決策失誤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三)企業財務聯簽事項形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第三十六條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對于企業出現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財經紀律行為的,以及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存在嚴重缺陷的,應當依法追究企業總會計師的工作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在企業財務會計工作中,對于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行為,總會計師不抵制、不制止、不報告的,應當依法追究總會計師工作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企業總會計師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引咎辭職:
(一)企業財務會計信息嚴重失真的;
(二)企業財務基礎管理混亂且在規定時間內整改不力的;
(三)企業出現重大財務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的。
第三十九條在企業重大經營決策過程中,總會計師未能正確履行責任造成失誤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經濟處罰、撤職等處分,或給予職業禁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企業總會計師認真履行職責,成績突出的,由本企業或者由本企業建議國資委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對于企業總會計師,造成企業財務會計工作嚴重混亂的,或、、以及其他瀆職行為致使國有資產遭受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在追究總會計師工作責任時,發現企業負責人、財務審計部門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關責任的,一并進行工作責任追究。
第四十二條企業未按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職位,或者未按規定明確分管財務負責人及類似職位人員兼任總會計師并履行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的,或者企業總會計師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權限有效履行工作職責的,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工作責任應當由企業主要負責人承擔。
第六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