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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事項:通知證人________出庭作證。
申請理由:______系被告人_____被控__________一案的證人。作為被告人_________的辯護人,因案情需要,本人認為需要該證人_______出庭作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特此申請,請貴院通知。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__(簽名)
________律師事務所(章)
地址:
電話:
傳真:
郵編:
____年
月
通訊地址或聯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事項:通知證人__________出庭作證。
申請理由:__________系被告人__________被控__________一案的證人。作為被告人__________的辯護人,本人認為需要該證人__________出庭作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特提出申請。
請貴院通知。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
律師事務所(章)
2、證明債務存在的證明(合同、收據、借據、欠據、協議、信件、電報等);
3、債務人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證據;
4、利息計算方法、起止時間、依據;
5、擔?;蛘叩盅旱淖C明材料、債務轉讓的證明材料;
6、請求訴前財產保全或者財產保全的,提供可財產保全財物的存放地點、數量價值,銀行存款開戶行、賬戶;
7、債務人家庭成員情況;
8、能證明案件全部或者部分事實的證明材料;
9、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提交申請書。以上證據在法院開庭時必須出示原件。
第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六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八條、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二、提供證據的要求
第十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注,并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
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三、調取和保全證據
第二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鑒定的內容;
(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鑒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
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條、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十一條、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應當出庭。鑒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準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面鑒定結論進行質證。
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對于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系,并告知鑒定人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歷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
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四十九條、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
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一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中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
(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
(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第五十四條、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六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九)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第六十條、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一)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第六十一條、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一)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三)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
喪事過后,秋生到住房與建設委員會房屋登記大廳詢問父親在世時的房產,以便和妹妹有個合理的分配。然而秋生得到的答案卻是:“這房子不是你父親王憲卿的名字,一年前就過戶到一個叫王紅丹的人名下了。”秋生一愣,什么時候父親把房子過戶給妹妹了?自己怎么一點都不知道?
父母身先去,兒女興風波
事情還得從秋生的父親再婚說起。
原來,秋生的父親王憲卿中年喪妻,后經鄰居介紹和一個叫谷麗娟的老姑娘結婚,父親與繼母婚后第二年生下了妹妹紅丹。
轉眼秋生也成家立業,日子過得還算紅火,婚后買了兩套房。妹妹紅丹3年前也結了婚,對象是一個外地來京的小伙子,由于房價太高,兩個年輕人根本買不起房,婚后一直跟父母住。父親老年得女,對紅丹一直非常寵愛,多次囑咐秋生要照顧好妹妹,讓妹妹住大房子。秋生每次都默不作聲,自己不想跟妹妹爭,可他哪里做得了老婆阿鳳的主。
父母去世后,秋生居然查出這樣的事實。夫妻倆合計半天,決定先不露聲色,明天到妹妹家打聽虛實。
秋生夫妻倆一進門,妹妹臉上就沒了往日的和氣,也不招呼哥嫂,一直自顧自做家務。阿鳳給丈夫使了個眼色,秋生便跟紅丹說起了房子。妹妹說:“事到如今,我也沒有什么可瞞著的,父母在世前一年,就已經把房子賣給我,只不過怕你有想法就沒有告訴你,不信你看買賣合同和房產證?!?/p>
哥哥還沒弄明白是怎么回事,嫂子就不干了:“我們兩口子也贍養老人,你別想拿這兩張紙唬我,我不是你哥,不吃你這一套!你大哥平日對你不薄啊!竟然做出這么忘恩負義的事情來!”王紅丹平日被家里上上下下地寵著,哪里受過這個氣,姑嫂兩人從語言升級到了廝打。王紅丹畢竟年輕,嫂子阿鳳吃了虧,回家后氣得一病不起。
見老婆病成這樣,秋生心里也怪妹妹,再想到自己對父母一向贍養到位,如今房子給妹妹竟然連聲招呼也不打,心里越想越氣。第二天找律師咨詢,律師建議他先去房管登記處查詢一下當初過戶的詳細檔案。在登記處秋生看到買賣合同的落款處雖然“有”父親的簽字,但這個簽字根本不是父親本人的,而是妹妹王紅丹的。
秋生一紙訴狀把房屋所在區的住建委告上了法庭,要求住建委撤銷給王紅丹頒發的房屋產權證書,理由是父親根本沒有把房屋賣給紅丹,合同上的名字是紅丹代簽的,建委給王紅丹頒發房屋產權證屬行政行為違法。法院受理案件后,通知王紅丹為第三人參加了案件訴訟。
【法律點】
為什么法院會通知王紅丹出庭?這個行政訴訟第三人到底是什么?
王芳釋疑: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與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根據該條可知,本案秋生要求確認建委給妹妹紅丹頒發房屋產權證的行為違法,法院認為紅丹作為現在房屋的產權人,與建委頒發房產證的行政行為之間有很大利害關系,因此將其列為了行政訴訟第三人參加行政案件的審理。
兩度“法庭會”,遺愿終成空
經過庭審,雖然買賣合同上賣方的簽字鑒定后確實不是父親的簽字,但住建委卻出示了當初辦過戶手續時,父親王憲卿在其他材料上的親筆簽名。法院認為從雙方舉證情況來看,將房產過戶給第三人,確系王憲卿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過戶材料有些瑕疵,但這不足以影響該轉讓行為的效力,所以判決駁回秋生的訴訟請求。
秋生兩口子不服,決定找個更專業的律師重新上訴。一個禮拜后,王紅丹接到了法院電話,說是哥哥又把自己給告了,讓她去法院領書和傳票。
秋生這回提起的是民事訴訟,書上寫明要求確認當初紅丹與父親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很快案件如期開庭。
法庭上秋生聘請的錢律師陳述說:王憲卿患有小腦萎縮很多年,早就有行為障礙,已經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這種情況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當視為無效。并當場向法庭提交了一部分王憲卿在醫院看病的診斷證明,上面清楚地寫明王憲卿患有小腦萎縮癥。同時,錢律師申請法院前往王憲卿看病的醫院調取其近些年看病的全部病歷。
紅丹向法官解釋說:“我爸去世前半年是自己騎車去單位交黨費,還能提著籃子去菜市場買菜,怎么可能無民事行為能力?我爸單位的同事和鄰居都能為我作證?!奔t丹的人也補充:“小腦萎縮是人類衰老的必經階段,很多老年人都患有不同程度的小腦萎縮,即使患有小腦萎縮也不意味就沒有行為能力。為了證明王憲卿有行為能力,我們要求法庭給舉證期,我方將提交新證據證明這一點?!庇谑欠ㄔ盒夹萃?。
第二次開庭,法院調取來了醫院病歷記錄,里面記載了王憲卿患有小腦萎縮、流口水、反應呆滯等癥狀。紅丹找到了兩位重要證人出庭作證,一個是父親單位的會計,他證明父親去世半年前曾親自來單位辦理醫療報銷手續和交黨費,當時神志清醒。老街坊也出庭作證,證明王憲卿生前腦子清醒得很。
這時,錢律師把準備好的申請書遞交到法官手上,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去世的王憲卿做行為能力鑒定,錢律師還特別說明,要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的王憲卿行為能力做鑒定。
“給我爸做鑒定?王秋生,你是不是人???你要讓九泉之下的爸爸死后不得安寧嗎?”秋生聽到這里,心里也不好受,沒想到錢律師會申請對去世的父親做鑒定,這怎么使得?
【法律點】
父親已經去世,還能做行為能力鑒定嗎?
王芳釋疑:我國法律規定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認定某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
法院接到申請后,首先應按照程序確定有資質的專業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具體鑒定工作,并依據鑒定結果來認定公民的行為能力。本案中被鑒定人父親王憲卿已經去世,那么兒子秋生要提供王憲卿在世時的相關診斷證明、病歷等詳實的證明資料,才可以申請對王憲卿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的民事行為能力做鑒定。司法實踐中把這種給已經去世的人做的行為能力鑒定叫做既往行為能力鑒定。
所以,實際上既往行為能力鑒定并不非要利用尸體才能做司法鑒定,僅憑書面的診斷材料、檢驗報告等也是可以做行為能力認定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本調解規則以憲法、調解法等相關法律為根據,結合本會調解實踐經驗與實際狀況制定。
第二條、 本調解規則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調解活動中的各項權利,保證調委會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準確提出調解意見,說服、教育職工和居民自覺遵守法律,促使調解協議的達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時調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條、 本會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行政、刑事等專屬管轄外的一切矛盾糾紛,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本會進行調解,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五條、 經本會注冊登記并經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的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方可以本會名義出具調解書。
第六條、 經本會聘任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
第七條、 經本會聘任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應根據自愿、合法原則進行調解,必要時也可主動進行調解,保障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與地位平等。對出具的調解書有義務督促履行。
第八條、 調解矛盾糾紛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調解權利。
第九條、 本會是在區司法局和區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矛盾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二章管轄
第一節 層級管轄
第十條、 基層調解小組調處所在單位(村)的矛盾糾紛。
第十一條、 調委會調處下列矛盾糾紛
(一) 基層調解小組申請移交的矛盾糾紛
(二) 在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矛盾糾紛
(三) 認為應當由調委會調處的矛盾糾紛
(四) 跨轄區或受委托調處的矛盾糾紛
第二節 區域管轄
第十二條、對申請人提請調解的矛盾糾紛,被申請人與其屬同一單位,由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處;不同單位則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處,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協助調處。
第十三條、雙方或一方不在轄區,申請人提請調解,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由本會進行調處。
第三節 移送和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所在單位不易調解的,由本會調處或指定其他調解小組(員)調處。
第十五條、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需要本會調處的,可申請移交本會處理;本會有權處理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負責調處的矛盾糾紛,也可把自己負責處理的矛盾糾紛交由基層調處。
第三章調解組織
第十六條、本會或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解矛盾糾紛,由調解員組成合議調解庭或調解員獨任調解。
第十七條、本會設專職首席人民調解員,擔任合議調解庭首席,并指導各調解庭、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調解小組長參加合議調解庭的,由其擔任首席調解員,調解意見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出具,意見各一則按首席意見出具,但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八條、調解員應當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權利。
調解員不得索取、收受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不得侮辱當事人,不得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違反如上調解紀律,由本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罷免或解聘。
第四章回避
第十九條、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 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人近親屬;
(二)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調解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二十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告知指定調解員或在開始調解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調解后知道的,也可在協議達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人員在本會作出是否回避決定前,應暫停本案調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本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在申請提出的當日至遲不超過二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第五章調解參加人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矛盾糾紛調解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調解,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接受或不接受調解意見及請求自行和解。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可放棄或變更調解請求,被申請人可承認或反駁調解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請求標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種類、本會認為可以合并調解并經當事人同意,為共同請求調解人。
共同請求調解人對調解請求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參與的調解行為經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的承認,對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發生效力;對調解請求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參與調節的行為對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調解請求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經一致同意并確認,可推選代表人進行調解,代表人變更、放棄或承認對方請求,達成和解協議,必須經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請求,第三人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有權提請調解;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請求,第三人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調解結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可申請參加調解或由本會通知參加調解。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人可委托1-2人作為其調解中的人。
第二十九條、無調解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人代為調解活動,法定人之間互相推諉責任的,本會做工作確定其中一人代為調解活動。
第三十條、委托他人代為調解的,必須向本會 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調解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請求或拒絕調解,必須有委托人特別授權。
第三十一條、人權限變更或解除,當事人應書面通知本會,由本會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人經批準,可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其范圍與辦法按本會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請有人,但本會認為當事人必須到場的,當事人應到場參加調解,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場,必須向本會出具書面意見。
第六章證據
第三十四條、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 書證
(二) 物證
(三) 視聽資料
(四) 證人證言
(五) 當事人陳述
(六) 鑒定結論
(七) 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必要時本會可據申請或主動進行收集。本會按程序,全面、客觀審查核實證據。
第三十六條、本會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本會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辨別真偽,審查認可效力。
第三十七條、證據應在調解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調解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調解時出示。
第三十八條、經法定程序公正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調委會可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三十九條、書證應提交原件,物證應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第四十條、本會對視聽資料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確定可否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四十一條、凡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應根據需要履行作證義務,有關單位負責人應支持證人作證,能出席調解庭作證的應盡可能出庭作證,不能出庭作證的可提交書面證言。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第四十二條、本會對當事人的陳述,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本會根據證據判斷提出調解意見。
第四十三條、本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提議并根據當事人雙方協議或申請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
第四十四條、勘驗物證或現場,勘驗人應出示本會證件,并邀請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家屬應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本會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勘驗人應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人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五條、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情況下,告知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七章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四十六條、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耽誤期間的,在障礙消除后3日內可請求順延,是否準許由本會決定。
第二節 送達
第四十八條、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九條、送達文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主要負責人或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人的可送交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本會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條、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文書,經做工作仍然拒絕或明示不同意協議內容的,視為反悔、拒絕調解,不再送達,但應記入筆錄。
第二編 調解程序
第八章一般規定
第五十一條、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 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 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 屬于調委會調解矛盾糾紛的范圍
第五十二條、申請應向本會遞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口頭申請,由本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申請書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民族、職業、工作單位與住址;
(二) 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五十四條、本會對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予以受理;對不屬于調委會受理范圍告知有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第五十五條、本會不受理刑事公訴案件、必須由行政機關作出裁決的案件以及必須由專門機關才能處理的案件。
第二節 調解前的準備 第五十六條、本會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指定或選定調解員意見與是否申請回避和相關證據;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及調解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是否同意調解書面意見與指定或選定調解員意見及是否申請回避。
第五十七條、在送達上述文書的同時,書面告知調解權利義務。
第五十八條、指定獨任或合議調解的調解員以及調解員名冊在送達上述文書時一并告知、送達。
第五十九條、調解員必須認真審核案卷材料,調取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條、必須共同進行調解的當事人未參加調解的,本會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三節 調解
第六十一條、本會調解矛盾糾紛,在當事人平等、自愿為主、本會根據情況主動介入為輔的基礎上,根據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權利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六十二條、本會調解案件,一般不公開調解;當事人意愿并書面協商一致公開調解的,可公開調解,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除外。
第六十三條、本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確定就地或調解庭調解。
第六十四條、調解前,書記員應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調解參與人是否到場,宣布調解庭紀律;調解時,由首席或調解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調解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調解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第六十五條、調解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 當事人陳述;
(二) 申請人出證,被申請人質證;
(三) 被申請人出證,申請人質證;
(四) 告知證人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場證人證言;
(五) 申請人向證人發問,被申請人向證人發問;
(六) 調解員詢問,證人退出。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可在調查中提出新證據,也可要求重新調查、鑒定或勘驗。
第六十七條、申請人增加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請求,可合并調解。
第六十八條、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 申請人及人發言;
(二) 被申請人及人答辯;
(三) 第三人及人發言或答辯 ;
(四) 相互辯論
辯論終結,由首席或調解員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六十九條、調解庭或調解員小結,提出調解意見,說服、勸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七十條、書記員應將調解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調解員、書記員簽名。
調解筆錄由當事人、其他調解參與人閱讀后簽名或蓋章,對遺漏或差錯有權申請更正或由當事人填寫補正意見加按手印。
第七十一條、對達成調解協議的,由本會統一制作民事調解書,在協議達成之日或協議達成之日起3日內送達調解書。
第七十二條、本會可根據情況啟動聯動調解機制,義務專家顧問團會診機制及特邀調解機制。
第四節 調解中止和終結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調解。
(一) 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同意繼續調解的;
(二) 一方當事人喪失調解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參加調解的;
(五)其他當中止調解情形。
中止調解原因消除后,根據當事人意愿恢復調解。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調解。
(一) 申請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拒絕調解;
(二) 被申請人死亡,無遺產,也無應承擔義務的人;
(三) 婚姻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
(四) 贍養、扶養、撫育 費及收養關系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
(五) 調解中一方明確拒絕繼續調解的;
(六) 達成調解協議,一方反悔又不能達成新的調解協議的;
(七) 調解中需要鑒定而拒絕鑒定,經說服仍不愿鑒定的;
(八) 法定人之間相互推諉責任,不能確定人的;
(九) 同一糾紛,調解中又通過或已經過其他途徑解決的;
(十) 不同意指定調解員又不選擇調解員的;
(十一) 其他應終結的情形。
終結后未解決矛盾糾紛又以同一事由申請調解的,可再行調解。
第五節 調解書
第七十五條、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 當事人基本狀況;
(二) 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責任;
(三)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委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委會留存一份。
根據當事人意愿,也可啟用聯動調解辦法制發仲裁調解書或進行司法確認,以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 第三編 結案
第九章裝卷 回訪 統計
第一節 案卷裝訂
第七十六條、調解結案后應按調委會檔案管理辦法統一裝卷入檔。
第七十七條、裝訂應統一填寫卷面內容,卷內應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 卷內目錄;
(二) 申請書原件;
(三) 批辦單;
(四) 證據材料、調解筆錄;
(五) 協議書原、正本;
(六) 送達回證;
(七) 備注
第二節 回訪
第七十八條、結案后,承辦人應定期回訪當事人,督促協議的履行。
第七十九條、調委會定期回訪當事人,征詢各方意見,了解、評查調解質量和效果。
評查結果記入案卷備注、調解員年度考核表。
第三節 統計
警察圈套是指偵查人員在已經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線索的基礎上,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的直接罪證,由偵查機關或他們的線人精心設計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被偵查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或犯罪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的一種特殊的偵查手段或方法。
通過技術偵查措施和警察圈套的定義我們可以發現:警察圈套是技術偵查措施的其中的一種,都是通過法律授權的常規途徑以外的方式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同時都為以后證明犯罪嫌疑人罪責提供了有力證據。
二、警察圈套理論概述
警察圈套是來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一個概念。警察圈套(entrapment)在美國是指警察、司法人員和他們的人為了獲得對某人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他實施某種犯罪的行為;被告人則以他的犯罪行為是在警察、司法人員或者他們的人誘使下產生的為理由提出免罪辯護 。
我國國內對警察圈套也有多種解釋,大致有三種表述方法。其一:誘惑圈套,具體是指警察設置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偵察對象暴露其犯罪意圖,并實施犯罪行為。其二:警察圈套就是警察、司法人員或者他們的人為了獲得對某人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他實施某種犯罪的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者危害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其三:警察圈套指偵查機關根據已經掌握的刑事犯罪線索,精心布置,設立圈套,利用誘餌引出罪行,而后人贓俱獲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也有觀點認為,警察圈套就是警方利用欺騙的方法和手段,在警方所能控制的環境下誘惑他人作出犯罪的行為。欺騙性是警察圈套的基本特征,那么誘導性就是警察圈套的突出特征。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圈套,誘導其進行犯罪活動。
三、我國警察圈套的基本現狀及發展趨勢
目前我國對警察圈套的相關立法規定十分有限,就技術偵查措施而言,主要有以下幾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10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查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用技術偵查措施?!吨腥A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用技術偵查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利誘、欺騙以及其它非法的方式取得證據。作為一種偵查行為的警察圈套早已存在于我國的犯罪偵查實踐中,特別是近年來,為打擊走私、、販賣槍支彈藥、假幣等犯罪的需要,更是廣泛地應用。由上述我國警察圈套在司法實務中的使用狀況并分析1993年至2002年近十年的數據可知,警察圈套在我國犯罪偵查實踐中早已存在,但是在警察圈套的相關立法方面,立法規定十分有限。沒有警察圈套的適用范圍、條件與啟動程序規制、警察圈套無罪辯護制度、警察圈套中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被告人和偵查人員的刑事責任等關鍵問題都沒有相關規定。但是我們可以參照技術偵查措施的相關法條規定來對警察圈套進行規制,不可知否的是,警察圈套的相關立法工作任重而道遠。
四、我國警察圈套制度的完善
(一)警察圈套適用范圍的完善
如販賣罪、爆炸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分裂國家罪、武裝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這些犯罪都具有很強的社會危害性,如果不及時采取措施進行制止,就會產生很大的危害性。
(二)警察圈套啟動程序的完善
偵查人員覺得有必要啟動警察圈套時,應當向檢察院遞交申請書,檢察院經委員會討論后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由責任領導在申請書上簽字、蓋章。 檢察院在偵查機關行使警察圈套偵查案件時,要進行必要的監督。
(三)進一步完善警察圈套證據的效力規則
偵查人員作為案件的偵查者,同時也是證據材料的收集者,讓偵查人員作為證人出庭將有利于案件的進一步查明。同時,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對于證明警察圈套的合法性也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在庭審辯論時,證人和被告的當庭辯論更有助于案件細節的查明以及偵查人員的偵查措施是否合法。
(四)明確被告人和偵查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于被告人來說,所涉案件是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的案件,那么偵查人員采取的警察圈套技術偵查措施就是合法的。就普通案件而言,被告人對誘惑下的犯罪行為不應該負法律責任。但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要審查偵查措施是否超過了必要的限度,達到對被告合法權益的保護。警察圈套過限作為合法辯護的理由,主要是對司法官員可能濫用偵查權的一種限制。
(五)建立和完善警察圈套的無罪辯護制度
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證據規定》)的有關規定,現將有關舉證事項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組織庭前交換證據的,你方應在指定的證據交換之日提供證據;未組織庭前交換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供證據。如果在前述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你方應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你方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說明理由,不說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將不組織質證。但被告同意質證的除外。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將不予接納。
二、你方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還應當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村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你方申請的事項是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的法定職責;(二)你方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說明。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你方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你方也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承擔的舉證責任。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三、你方可按照《證據規定》的要求提供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以及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作出明確標注,并向法庭說明,由法庭予以審查確認。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名稱、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證據清單。
四、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證據材料,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書面申請。調取證據申請書應寫明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擬調取證據的內容以及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申請保全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申請保全證據,應向法院提供相應的擔保。
六、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以書面形式申請重新鑒定。你方認為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存在《證據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可以申請重新鑒定。如果你方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你方將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在人民法院組織交換證據程序中,你方應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
行政訴訟舉證通知書范文二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證據規定》) 的有關規定, 現將有關舉證事項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組織庭前交換證據的, 你應在指定的證據交換之日提供證據; 未組織庭前交換證據的, 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供證據。如果在前述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 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 你應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
延期舉證, 經人民法院準許, 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你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 應當說明理由, 不說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將不組織質證。但被告同意質證的除外。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將不予接納。
二、你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 還應當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你申請的事項是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的法定職責; (二)你因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在行政賠償、補償訴訟中, 你應當對被訴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你也可以提供證明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承擔的舉證責任。對當事人無爭議, 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三、你可按照《證據規定》的要求提供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以及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 應當作出明確標注, 并向法庭說明, 由法庭予以審查確認。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 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 對證據材料的名稱、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 簽名或者蓋章, 注明提交日期, 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證據清單。
四、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證據材料, 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 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書面申請。調取證據申請書應寫明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擬調取證據的內容以及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申請保全證據, 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申請保全證據, 應向法院提供相應的擔保。
六、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意見可能有錯誤的, 可以在舉證期限內以書面形式申請重新鑒定。你認為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存在《證據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 可以申請重新鑒定。如果你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 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 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 你將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在人民法院組織交換證據程序中, 你應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
八、你提供的證人、鑒定人因出庭作證或者接受詢問而支出的合理費用, 由你先行支付, 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九、你如果有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行為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 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單位有前述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對處罰決定不服, 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年××月××日
(院印)
行政訴訟舉證通知書范文三
關于……(寫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案由)糾紛一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我院決定就……事項,向你調取下列證據:……(寫明需要調取的證據的名稱)。
說明:本通知書送達被調取證據的行政機關、其他組織或者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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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二、起訴應遞交哪些材料?
1、原告除向人民法院遞交訴狀正本外,還應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數提供訴狀副本:
2、訴狀附有與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其主張相關的證據原件或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證據復制件;
3、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證明。原告或被告是法人的,還需遞交最近一次的工商年檢證明材料。
三、起訴狀應包括哪些內容?
1、當事人一方是公民,應記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郵編和聯系電話;當事人一方是法人,應記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郵編和聯系電話;
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4、當事人的住所地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分別寫明。
四、當事人享有哪些訴訟權利?
1、委托人;
2、收集、提供證據;
3、申請回避;
4、放棄、變更和承認、反駁訴訟請求;
5、進行辯論;
6、提起反訴;
7、請求調解;
8、自行和解;
9、在法院規定的范圍內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
10、提起上訴;
11、申請執行。
五、當事人承擔哪些訴訟義務?
l、依法行使訴訟權利;
2、遵守訴訟秩序;
3、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4、主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和調解書;
5、按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
六、怎樣提交證據?
1、原告起訴時應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據有以下七種:
(1)書證;
(2)物證;
(3)視聽資料;
(4)證人證言;
(5)當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陳述;
(6)鑒定結論;
(7)勘驗筆錄。
1、證據必須注明證據的來源,證人的姓名和住址;書證應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但需經法院與原件核對無異議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提交視聽資料必須真實。
2、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3、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4、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5、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6、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新的證據”的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七、如何進行答辯?
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的內容,必須針對起訴狀提出的事實和理由及證據展開,抓住關鍵進行答辯和反駁,并提交有關的證據。
八、法院如何審理一審民事、民商事、知產案件?
1、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訴訟權利義務;
2、合議庭組成人員應當在確定后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3、在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被告答辯舉證后,合議庭認為可以開庭審理的,應確定開庭審理時間;
4、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
5、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6、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將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訴訟程序;
7、開庭審理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應當及時判決。
九、傳票有何法律效力?
l、法院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法定代表人應使用傳票傳喚其到庭。
2、原告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他們的法定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訴處理。
3、被告和必須共同訴訟的原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他們的法定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十、什么情況下可以申請回避?
1、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l)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人;
(4)與本案的訴訟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系的;
(5)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2、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權要求回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1)未經批準,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人、辯護人的;
(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3)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報銷費用的;
(4)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以上規定所稱的審判人員是指本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的回避,參照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十一、回避制度還有哪些規定?
l、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2、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3、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后,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予準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4、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該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以上規定所稱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本院從事審判工作以外的一切人員。
十二、什么時候提出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十三、什么情況下可以延期審理?
1、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
2、當事人臨時提出申請回避;
3、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4、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十四、對妨礙民事訴訟有哪些強制規定?
l、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2、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3、人民法院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4、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3)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
(4)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5)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孫小夕,吉林省檢察官培訓學院,專職教師。
摘要: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新增的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增設了強制醫療特別程序一章。即體現了刑事訴訟法對社會及公民合法權益的維護,又體現了對社會特殊群體的關注。但這一特別程序實施一年多,也逐漸顯露出諸多不盡人意之處,筆者僅就實踐中發現的問題加以探討,以求進一步完善此程序的設置,使其真正發揮更好的作用。
關鍵詞:強制醫療;主體;程序;完善
《刑法》第十八條中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由政府強制醫療?!笨梢姀娭漆t療的概念在我國法律中并不是第一次出現,只是刑法中的這一規定原則性較強,對諸多實體及配套程序規定均沒有細化,使得政府或其他相關部門在具體操作中無規可循,立法目的自然無法得到真正實現。
新《刑事訴訟法》增設的強制醫療程序明確了強制醫療的適用范圍、決定程序、解除程序,并設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濟程序,同時還規定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決定和執行的法律監督權,可以說對強制醫療進行了充分的完善。自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已經施行了近兩年,筆者以一起強制醫療案件為視角,針對實踐中發現的問題,提出一些完善建議,以供探討。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已經有十六年精神病史的袁某精神病發作,持菜刀將家中的姐姐砍死,父親被砍成重傷。經群眾報警,當晚被抓獲并刑事拘留。后經鑒定系精神分裂癥,無刑事責任能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但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公安機關隨即解除刑事拘留,變更為對其采取臨時約束性保護措施,送至某醫院,并移送檢察院提出強制醫療意見。檢察院審查后向法院移送強制醫療申請,后經法院決定對其進行強制醫療。
這是一起普通的強制醫療案件,但從此案件辦理過程中卻仍能反映出強制醫療案件存在的問題。鑒于本文主要是分析強制醫療的特殊程序,現將這個問題放在其危害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前提框架內來討論。
一、實施危害行為的精神病人法律文書稱謂問題尚需商榷,并予以明確
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不難發現,在檢察機關的法律文書范本中稱其為“涉案精神病人”,直到移送至法院階段,法院在最后的決定文書中才稱其為“被申請人”。
對于由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其核心關鍵點即是危害行為實施者是否是精神病人、其是否具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是否精神病人是區分其應否承擔刑事責任,實質上涉及到了罪與非罪的界定。如果此時法律文書中直接稱其為“涉案精神病人”,弊端有二:其一,已經先入為主的界定危害行為實施者為精神病人,且不能說明其是否具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而這是需要檢察機關審查、后經法院確認的案件法律事實;其二,“涉案精神病人”會給人一種案件還有其他當事人的錯覺,語法、語義上不是非常嚴謹。
筆者認為,此類案件危害行為實施者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后的稱謂應統一為“被申請人”。這一稱謂,從法律規定上分析已經隱含了符合強制醫療的各項法律條件;同時很好的體現了由法院最終決定是否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獨立裁判權。故,建議加以明確,以免稱謂不統一導致各種分歧,久而久之形成習慣認知,難以改正。
二、審理程序有待進一步規范完善
新的《刑事訴訟法》對強制醫療審理程序的構建顯得過于簡單,對于合議庭的組成、是否公開審理、鑒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證。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相應優化設置:
1.應進一步規定公開審理的限制,強制醫療案件也應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同普通案件一樣,只有具有特殊情形,涉及個人隱私等情況不公開審理,有利于各方監督,并能夠形成決定的權威性。
2.應明確合議庭組成人員應當有至少一名精神病醫學專家參與庭審,并發表意見;同時應邀請精神病鑒定人出庭,對精神病鑒定出具真實性與客觀性意見。有利于各方對強制醫療是否符合標準作出合理判斷,同時利于決定程序的監督。
3.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文書應同一般判決書一樣,告知可以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權利,規范到法律文書范本中,具體包括申請主體、期限及向何機關提出。
三、解除的條件及程序設置需明確
我國《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可以提出解除強制醫療的申請,僅《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四十條第二款有此規定,但沒有具體時間及程序設置。
實踐中,被強制醫療患者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癥狀有所緩解,甚至痊愈,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但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程序不明晰,導致權利無法有效行使。具體問題包括:被強制醫療的人多長時間可以提出解除申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應滿足何種條件?申請如何審核、決定,是否需要審理?應聽取哪些人的意見等等,都沒有具體規定,這就意味著被決定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在交付執行后,其解除強制醫療的權利形同虛設,或者實踐中做法不一,無法得到充分保障。
基于以上問題,建議進一步細化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程序,建議從以下方面進行完善。
首先,應明確規定,提出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主體應提供的材料,如原強制醫療決定書、強制醫療執行機構出具的治療病例及康復情況或者評估意見、申請書等等以便于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解除強制醫療的條件。其次,細化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后是否受理并審查的具體程序,包括受理后是否駁回,如申請被駁回,申請主體應享有哪些救濟權利及途徑。最后,應明確申請主體對解除強制醫療的審理結果有異議的救濟權利,及相應的監督機制的設置。
法諺云:正義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只有程序細化并法定,增強實操性,才能保障被強制醫療者申請解除權的行使,并樹立司法公信力。
四、強化強制醫療執行場所及監督機制相關規定
現行法律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一般的執行場所是隸屬于公安機關的安康醫院,由于目前我國安康醫院數量有限,導致執行場所緊張,有些地方不得不在一些其它的精神病醫院或康復機構執行,影響強制醫療的效果;同時,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的監督手段僅限于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違法行為要求說明理由、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違法意見,沒有具體執行措施,這些監督手段往往依托于以上機關的支持與配合,監督力度大大削弱,無法得到有效實施。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的審查同樣導致實踐中缺乏評價依據與操作標準,不利于監督的實施。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認為,應盡快明確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案件的監督職能,以確保監督貫穿始終。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必要的立法完善:(1)對公安機關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應明確采取措施的方式、地點、申請、執行的具體程序,對于公安機關沒有按照程序采取措施的,應予以糾正。檢察機關應從有利于精神病人利益出發發揮監督職能。(2)進一步明確并完善強制醫療的執行機構,建立醫療機構標準制度,避免安康醫院數量有限導致的其他執行場所不符合強制醫療標準,不利于被申請人醫療。(3)借鑒檢察機關駐監所制度,探索建立檢察機關駐相關強制醫療執行場所的制度,搭建信息溝通平臺,保障監督職能實時、實地、充分有效發揮。(作者單位:吉林省檢察官培訓學院)
參考文獻:
[1]葉《論我國強制醫療程序的建構與完善》,載于《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12年第3期
新聞故事
焦作市民張富(化名)年過四十,一直過著單身生活。1999年7月,張富的表弟張豐(化名)在保險公司為其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并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180日內由于同一原因導致的死亡,保險公司按保險單載明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為張豐。保險期間為一年,交費金額為100元,保險金額5.3萬元,其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萬元,即因意外所致的傷殘或身故的最高給付金額為5萬元,意外傷害醫療的保險金額為3000元。
然而,投保不久,張富摔了一跤,后死亡。張富的情況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需要理賠的情況,受益人與保險公司意見不同,為此,雙方不得不借助于法律手段。
是意外死亡還是病故?
1999年12月,保險公司接到了張豐的報案稱,被保險人張富于幾日前因“意外”摔傷身故,但報案時張富已土葬。隨后,張豐向保險公司提交了戶籍注銷證明及鄉衛生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提出了5萬元身故保險金的申請。
保險公司接案后,對張富摔傷事故的原因及性質進行了調查,發現張富多年來一直未婚,單身居住,家中經濟條件困窘,平素體質較差。1999年9月,張富曾因“急性腦出血、腦積水”等病入院治療,后因經濟所迫,只住了幾天便回家休養,對于這次住院治療的情況,受益人張豐在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只字未提。
保險公司還查明,12月2日,張富的鄰居發現張富倒在家門口,急向其表弟張豐報信,隨即鄉衛生院的醫生也趕來搶救,但因張富呼吸、心跳已停止多時,醫生未能挽回其生命。至于張富因為什么倒在家門口,并沒有人知道。而鄉衛生院醫生出具的證明是“呼吸、心跳驟停(意外滑倒引起)”。對此,保險公司向有關醫生求證后,醫生再次出具了證據證明“意外滑倒引起”系應患者家屬要求所寫的。而張豐也沒有拿出其他合適的證據,來證明張富是因“意外摔倒”所致死亡。
2000年4月,保險公司以受益人無法提供足以證明張富意外傷害身故的證據為由,對張豐的理賠申請拒付。
理賠遭到拒付后,受益人張豐對保險公司的拒付理由持不同的意見,并搜集新的證明材料,提交給保險公司。新的證明材料是張家鄰居作出的被保險人張富摔倒身故的證明。
對此,保險公司請律師對該案及新的證據進行全面審核。律師從法律角度對張富死亡一案進行了重新審核,仍提出了無法證實其意外身故的法律意見。
爭執不下訴至法院
2001年底,張豐向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合同條款,支付身故保險金5萬元。2002年初,法院開庭公開審理了此案。
張豐訴稱,1999年9月被保險人張富行走時因路滑被摔倒,當場不省人事。后被在場的鄰居背回家中,經醫院治療,診斷為:急性腦出血。三日后,張富因無力支付醫療費而出院,12月2日醫治無效死亡。作為受益人,張豐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醫療費982元,身故保險金5萬元,并提交了保險合同、死亡證明、住院病歷首頁(9月份因腦出血住院)、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衛生院證明、證人證言等相關資料。
由于原告張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稱張富是在1999年12月份摔倒的,當月身故。而其起訴時,又稱張富是在1999年9月份摔倒,12月份醫治無效身故。為此,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起訴時所述的事故原因與其申請理賠時的敘述出入較大。
保險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證據:保險合同條款、原告張豐自己所寫的申請書、三份情況說明、1999年9月張富住院病歷及鄉衛生院醫生所提供一份證明。
保險公司認為,本案被保險人的死亡不屬于意外傷害所致,而是疾病引起的死亡,不屬于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故被告不應承擔賠付原告保險金的義務。
缺乏證據原告敗訴
訴訟中,案件最大的爭議焦點在于:被保險人張富的死亡原因是否屬于意外。
為此,保險公司在庭審期間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被保險人張富1999年9月份的“急性腦出血,腦積水,低血糖”的病情與后來發生的“意外摔倒”之間的關系進行鑒定。
由于鑒定內容特殊,2004年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及相關材料被遞交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鑒定,作出結論,認定被保險人張富的“急性腦出血”為高血壓致腦血管破裂,是一種常見的腦血管疾病。對此鑒定結果,原告張豐、被告保險公司沒有異議。
因原告張豐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張富已死亡,沒有證明死亡原因,因此法院只認定了死亡事實。對于張豐提供的張富因意外摔倒導致“昏迷、腦出血”繼而死亡的診斷證明書,法院認為,診斷證明書、病歷首頁和衛生院證明,均是記載他人敘述,并非直接證明,因三份證言無證人出庭作證,這幾份證據都不能證明被保險人張富系意外摔傷致死。
2004年9月,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張富的死亡系意外傷害所致,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豐的訴訟請求,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判決下達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焦克
解析一
選擇保險
應注意免責條款
趙璐璐(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近段時間內,交通意外事故接連不斷,觸目驚心的畫面讓人們震驚、悲痛的同時,也讓人們逐漸認識到保險可以降低或轉嫁自身在生存過程中面臨的各類風險。
短期意外險熱銷,說明人們的保險意識正在逐漸提高。本案中,張豐為張富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就是一種短期意外險。
所謂“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是一種以人的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以意外傷害事故為保險事件的短期性人身保險。凡年齡在6周歲至6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學習、生活、工作或勞動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參加此種保險。投保后,如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并在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死亡(傷殘)的,保險公司應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死亡(殘疾)保險金,并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公司還對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醫療費按比例支付保險金。
選擇這種保險,首先應當清楚“意外傷害”的含義。所謂“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因而在此種保險中,如果是因被保險人疾病等原因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或支付醫療費用的,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這一點需要提醒大家,選擇保險時,應仔細閱讀保險合同,了解保險所具有的功能,注意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為自己選擇較充分、可靠的保險作為風險保障。
解析二
申請理賠
應履行好舉證義務
趙璐璐:本案核心問題在于,張豐未能履行好自己的舉證義務,使得法院無法支持他的訴訟請求。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中采取“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除法律另有明確規定的以外,原告對自己主張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只有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和事實,及時出示了有效證據進行證明,法院才有可能支持你的訴訟請求;如果不能提交有效證據,人民法院將因“舉證不能”對你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的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并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180日內由于同一原因導致的死亡”,保險公司予以相應理賠。根據合同約定及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理賠的前提,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確實是由于遭受了意外傷害而直接導致了傷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