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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助的規定比較系統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
按照此規定第二條的定義: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⑴。當事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⑵當事人追索養老金、保險金、勞動報酬而生活確實困難的;⑶當事人為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物質賠償,本人確實生活困難的;⑷當事人為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者“五保戶”的;⑸當事人為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⑹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的;⑺當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⑻當事人因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⑼當事人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生活困難的;⑽當事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⑾當事人為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優撫、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的。
法院在受理申請時,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據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筆者認為事實上我國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關于司法救質的規定:
⒈刑事訴訟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辯護人的規定。刑訴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指定辯護人的三種情況:⑴被告人是盲、聾、啞;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最高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的第三十六條對其進行了補充,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的七種情況:⑴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⑵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⑶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⑸具有外國國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會的;⑺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先予執行的內容。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執行:⑴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⑵追索勞動報酬的;⑶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于執行的。但應當符合兩個條件: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于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⑵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運行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具體操作情況如下:立案法官對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申報,經審批后,決定暫時緩交,經法院統一緩交訴訟費用的,緩交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案件的審理期限。待案件結束后根據案件審理結果決定最終訴訟費用的負擔:申請救助人若勝訴,則由被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若原被告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或申請救助人敗訴,訴訟費用視具體情況對申請救助人予以減免的決定。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解決了相當一部分當事人由于經濟困難不能提起訴訟的情況,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首先,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應將刑事訴訟中的相關內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來,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筆者認為司法救助制度內容牽涉三大訴訟法,故不可能將其列入哪一部訴訟法的內容;雖為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非實體法的權利內容規定,而是訴訟程序中的方式、操作程序方面的規定,針對目前的情況單獨立法較為合適,待我國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來后可納入該體系。
其次,司法救助的規定救助范圍過于狹窄,采取的是列舉式,很難窮盡。還有相當一部分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卻又無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體方式還僅限于訴訟費用方面,需要予以擴展。
第四,免交訴訟費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沖突協調。由于減免訴訟費會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訴訟費用的減少,因此法院若從自身利益角度出發是不愿普遍的實行訴訟費減免,而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又給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間,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實行具有了不確定性,即同樣情況的當事人有可能獲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這是不符合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和社會主義社會形態的必然要求。
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無論其人種、性別、社會身份、經濟地位有何等差別,都同樣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審判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碑斒氯擞衅降鹊男惺箼嗬侄尾⒂袡喃@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訴訟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為當事人營造充分、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時空環境 .在民事訴訟中,若當事人一方無經濟能力提起訴訟,案件無法進入訴訟程序得到法院的審理,公民的訴訟權利無法得到實現,民訴法與憲法的有關規定便無法得到落實,成為一紙空文。
另外,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制度,強調人民的利益為第一位,國家機關的宗旨為為人民服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對貧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當然的要求。
(二)為實現公正這一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終極目標之必然要求
司法體制改革是司法系統應我國社會經濟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對現有司法制度進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經落后于發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針對出現的新問題存在著一些空白,不能夠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改革是進一步的修正、完善、創新,以適應社會運行與發展的需要,從而實現司法的最終目標——公正。
公正有實體意義上的和程序意義上的,現代司法活動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為標準,因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見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義,更能體現司法文明。進行司法體制改革是從制度上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公正,從而有利于實現實體公正;實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為了能夠從程序上實現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從而保障其實體權利最終實現的可能性。
正義又分為實質的正義和形式的正義。形式正義從根本上講與法的普遍性相聯系,它要求對所有人平等執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實質原則如何,給予人們機會公平;實質正義在于實現社會范圍內實質性、社會性的正義和公平,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間的正義觀,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調整,給予人們結果公平?,F代文明社會已不滿足于形式正義的實現,而是以實質正義作為目標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應這樣的要求,將紙上的法律變為可以實現的權利,從而達到實質上的正義。
(一)現有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助的規定比較系統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
按照此規定第二條的定義: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⑴。當事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⑵當事人追索養老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而生活確實困難的;⑶當事人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物質賠償,本人確實生活困難的;⑷當事人為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者農村“五保戶”的;⑸當事人為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⑹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的;⑺當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⑻當事人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⑼當事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生活困難的;⑽當事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⑾當事人為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的。
法院在受理申請時,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據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筆者認為事實上我國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關于司法救質的規定:
⒈刑事訴訟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辯護人的規定。刑訴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指定辯護人的三種情況:⑴被告人是盲、聾、?。虎票桓嫒耸俏闯赡耆?;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最高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的第三十六條對其進行了補充,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的七種情況:⑴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⑵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⑶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⑸具有外國國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⑺人民法院認為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先予執行的內容。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執行:⑴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⑵追索勞動報酬的;⑶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于執行的。但應當符合兩個條件: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于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⑵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運行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具體操作情況如下:立案法官對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申報,經審批后,決定暫時緩交,經法院統一緩交訴訟費用的,緩交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案件的審理期限。待案件結束后根據案件審理結果決定最終訴訟費用的負擔:申請救助人若勝訴,則由被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若原被告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或申請救助人敗訴,訴訟費用視具體情況對申請救助人予以減免的決定。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解決了相當一部分當事人由于經濟困難不能提訟的情況,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首先,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應將刑事訴訟中的相關內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來,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筆者認為司法救助制度內容牽涉三大訴訟法,故不可能將其列入哪一部訴訟法的內容;雖為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非實體法的權利內容規定,而是訴訟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規定,針對目前的情況單獨立法較為合適,待我國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來后可納入該體系。
其次,司法救助的規定救助范圍過于狹窄,采取的是列舉式,很難窮盡。還有相當一部分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卻又無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體方式還僅限于訴訟費用方面,需要予以擴展。
第四,免交訴訟費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沖突協調問題。由于減免訴訟費會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訴訟費用的減少,因此法院若從自身利益角度出發是不愿普遍的實行訴訟費減免,而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又給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間,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實行具有了不確定性,即同樣情況的當事人有可能獲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這是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和社會主義社會形態的必然要求。
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無論其人種、性別、社會身份、經濟地位有何等差別,都同樣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審判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碑斒氯擞衅降鹊男惺箼嗬侄尾⒂袡喃@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訴訟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為當事人營造充分、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時空環境.在民事訴訟中,若當事人一方無經濟能力提訟,案件無法進入訴訟程序得到法院的審理,公民的訴訟權利無法得到實現,民訴法與憲法的有關規定便無法得到落實,成為一紙空文。
另外,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制度,強調人民的利益為第一位,國家機關的宗旨為為人民服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對貧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當然的要求。
(二)為實現公正這一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終極目標之必然要求
司法體制改革是司法系統應我國社會經濟政治發展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對現有司法制度進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經落后于時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針對出現的新問題存在著一些空白,不能夠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改革是進一步的修正、完善、創新,以適應社會運行與發展的需要,從而實現司法的最終目標——公正。
公正有實體意義上的和程序意義上的,現代司法活動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為標準,因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見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義,更能體現司法文明。進行司法體制改革是從制度上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公正,從而有利于實現實體公正;實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為了能夠從程序上實現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從而保障其實體權利最終實現的可能性。
正義又分為實質的正義和形式的正義。形式正義從根本上講與法的普遍性相聯系,它要求對所有人平等執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實質原則如何,給予人們機會公平;實質正義在于實現社會范圍內實質性、社會性的正義和公平,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間的正義觀,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調整,給予人們結果公平?,F代文明社會已不滿足于形式正義的實現,而是以實質正義作為目標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應這樣的要求,將紙上的法律變為可以實現的權利,從而達到實質上的正義。
現代法制發展到今天,已經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實質平等,形式正義走向實質正義,一體保護走向弱者保護,為達到這一目的,就必須建立相應的制度對弱勢群體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來平衡訴訟權的行使就成為必需.
(三)是“司法為民”理念的具體落實。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為民”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落實23項司法為民具體措施的指導意見》的第十四條規定:切實執行訴訟費減、免、緩制度,確保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打得起官司,人民法院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可以確保當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平等享有國家司法資源,體現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優越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法院要按照《關于對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對于符合救助條件的當事人切實給予救助。凡是由司法行政部門已給予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也應給予司法救助。要嚴格掌握救助標準,嚴格審批程序,既要保證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得到救助,又要防止隨意降低標準,杜絕不屬救助對象的當事人得到救助,嚴禁借司法救助搞不正之風,確保司法救助真正發揮作用。第十五條規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在訴訟過程中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夠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是人民法院必須履行的職責。對于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對于被告人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或者本人確無經濟來源的,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且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具有外國國籍的,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認為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人民法院對于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經審查認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可以先行對受援人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司法救助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受法律援助當事人一方訴訟費的減免。
(四)對于確因經濟困難,無力交納訴訟費用的當事人,許多國家都采取了不同的形式和手段加以救濟。例如,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救助,對于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并且有勝訴可能的案件,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尋求訴訟救助,“因為缺乏支付能力便因此被禁止踏上訴訟之路,這是絕對不允許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其中一個要求既是適應國民期望的,“為了使我國的司法制度成為適應國民期望的司法制度,要使司法制度方便利用,容易了解,值得信賴”,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過程中“使國民作為當事人比較容易介入司法,要進行制度改革,適應各種需求進行公正、迅速、有效地救濟.英國的《訴訟費用援助法》則規定了全國性提供訴訟費用的援助制度,申請援助的當事人只要具備了法定的條件,即可申請救助,救助費用由政府出資成立的訴訟費用援助基金提供.以社會化思想為指導,福利國家進一步以社會為本位。憲法規定,國家最重要的任務就是排除所有的防礙實現公民之間真正平等的障礙。因此,窮人不再被當作被隔離的階層的成員而得到幫助.發達國家均規定在有可能判處監禁的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為最低限度標準。訴訟救助或援助的目的,都是為了幫助當事人能夠克服經濟上的困難而平等的利用訴訟程序。
三、完善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幾個問題
(一)應注意與法律援助制度之間的區別。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已有10年,司法部于1994年初提出建立有中國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此后各地相繼頒布了關于法律援助的地方規定,2003年7月21日國務院頒布了統一的《法律援助條例》對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進行了統一詳細的規定。中國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其主要作用是:為實施法律援助,保障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保護,提供物質支持;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傳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進司法公正。與司法救助不同,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司法救助制度是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時對訴訟中處弱勢地位的當事人予以適當幫助,有的學者主張應當將司法救助制度納入法律援助制度中去,實踐中一些國家也是這樣做的。而針對我國目前的情況,司法機關處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其對當事人的救助是有限的,不能有偏袒的,而政府部門負責的法律援助則是對具體案件中弱勢一方當事人的法律援助,出發的角度不同,實施的內容也有不同。新的《法律援助條例》剛剛頒布,司法救助這個概念不久前在我國提出,針對這些現實的情況,應將兩者區分開來。
(二)司法救助制度所采取的救助方式應遵循司法體制改革的總體要求。
根據黨的十六大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要求以及黨和國家關于政法工作的理論、方針、政策,司法體制改革應當堅持從國情出發原則,最廣大人民利益至上原則,司法獨立和司法監督相平衡原則,公正優先兼顧效率原則,吸取外國司法經驗又決不照抄照搬的原則,有利于提高政法隊伍的整體素質和整體效能的原則以及統籌協調、循序漸進的原則。
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就是要從最廣大人民群眾最為關注的問題入手,端正執法觀念,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的思想,解決群眾打官司難的問題,解決司法不公和司法效率不高的問題,便利群眾訴訟,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執法水平,從體制上,機制和制度上保障司法和執法為民;切實做到代表和保障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
司法救助制度正是應我國農民人口眾多、文化素質不高,法律知識欠缺,打不贏官司;還有相當一部分人民群眾生活貧困,打不起官司的國情應運而生的,也是最廣大人民群眾利益至上原則的體現。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亦要遵循以上原則,根據實際、吸取經驗、學習先進、循序漸進、逐步完善。
(三)對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實與發展
1998年法國對本國的法律救濟概念進行了擴展,新的法律救濟概念使所有公民都有權享有以下權利:⑴對其權利和義務的知情權,以及了解幫助其實現其權利的機構;⑵在享受其法律權利或履行其法律義務時,獲得法律救濟,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獲得幫助;⑶獲得法律咨詢;⑷在制定和締結法律文件時獲得幫助。
相比較而言,我國實行的司法救助內容則過于單薄,不能滿足現實中的需要,急需擴展和補充。
首先,關于符合司法救助的條件。如本文第一部分所示,目前我國法律規定司法救助的對象采取的是例舉式,因此往往不能窮盡所有需要救助的當事人。筆者認為可否參照國外一些國家的做法,以當事人平均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具體數額的人民幣為標準。這樣使得標準統一,易于操作。
其次,司法救助的具體方式。司法救助的方式,即司法救助機關實施司法救助時所采取得措施。它應是司法救助這一研討課題中最重要的部分,可謂研究司法救助,實質上就是對救助方式的研究.這里舉出出訴訟費用的救助之外的兩種方式:
方式之一: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人的作法。民事、行政訴訟中除了訴訟費用的緩減免之外,不需要有別的司法救助措施了嗎?這顯然是不夠的。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生活極端貧困,沒有生活來源的當事人往往同時是法律知識缺乏,僅僅使他們順利進入訴訟程序,可因法律知識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勝訴而打不贏官司,此時訴訟費的緩免工作已喪失了原本的意義,僅達到了形式正義的層面。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夠深入到現實中的每一個案件,當事人可能不求助于法律援助機構而直接向法院提訟。因此,在民事、行政訴訟中亦可引入指定訴訟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條件下,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知識的司法救助,使其無論在“物質”抑或“精神”都不再匱乏。這當然意味著有可能使另一方當事人陷于不利的地位。鑒于另一方當事人經濟相對寬裕,可以委托律師或具有法律知識的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另外,本文后面內容有關于咨詢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對當事人雙方都是一種救助。
方式之二:在決定勝訴與否的重要決定因素——證據的取得方面,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法院以職權調取證據也是可以納入司法救助的方式。在英國的法律制度改革中有這樣的趨勢,使法律援助進一步社會化,即從單純的慈善事業向國家責任化的轉變,“法律社會主義”,如果法官有權幫助社會地位較弱的當事人,那么就可能消除訴訟當事人的不平等。法院應從原來的消極作用中擺脫出來,積極進行調查和取證,以便更好的了解案情.
第三,訴訟費用的減免,一般是在案件審結之后,若判決結果為受救助的當事人敗訴,則繼在立案時作出的緩交決定后進而對其無力承擔訴訟費用的情況作出的最終救助決定,是與立案時的緩交密切銜接起來的。直接取決于判決的結果是勝訴還是敗訴。在這其中就會產生這樣的問題:如何制止當事人利用此種無訴訟費負擔的訴訟進行的濫訴?實踐當中采取的是在案件審結時法官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給予其減免訴訟費用。為降低實施司法救助門檻,減少不確定性,筆者沁向采用事后救濟的方式。案件結束后,法官查清當事人確屬利用自身經濟困難的“優勢”無理濫訴,還可根據嚴重程度給予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處罰。
最后,法律咨詢機構的設置。筆者認為,在人力、物力、財力均有保障的情況下,為方便所有當事人訴訟,司法機關應當建立起一套完備的咨詢機構。針對程序與實體的相關問題對當事人予以負責任的答復,一方面是對當事人法律專業知識的免費資助,另一方面使得司法的整個過程更為公開透明,從而具有公信力,獲得司法的權威。
(四)兩種可資借鑒的制度:可與司法機關的司法救助制度配合作用(訴訟外調解、訴訟費用社會保險)
在司法救助的運行過程中,不免會遇到一個很棘手的問題:需要救助對象的眾多和法院資金的不足。為降低法院承擔過多的司法救助責任而造成的財政危機,我們可否學習一些其他國家的作法,分流一部分救助案件,當事人得到了救助,法院也節省了訴訟成本。
⒈協商解決糾紛機制。
法國的法律制度中沒有法律援助制度與司法救助制度之分,統稱為法律救濟制度。法律救濟并不止意味著向法官尋求救濟。公共機構必須鼓勵所有領域的當事人都尋求協商解決糾紛,這些領域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的案件,當事人不必須向法院提訟,而又能夠保護其合法權益。
法國民法典(民法典第2044條)規定了協商解決糾紛機制。所謂協商,是指當事人間經協商,在互相讓步的基礎上,所達成的結束其糾紛的協議。1991年7月10日的法律允許律師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糾紛,但其前提是必須得到法官的同意。1998年12月18日的法律設置了協商司法制度,將法律援助擴展到法律程序前的協商程序中,賦予律師提起協商程序,而無須得到法官批準的權力。自此,如果通過協商途徑解決糾紛,當事人中的一方可以要求獲得律師的法律援助。
法國1993年1月4日的法令規定了刑事調解程序。法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對于輕罪和違警罪,“共和國檢察官在決定提起公訴前,可征得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刑事調解必須經檢察官同意,才能進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調解不是由檢察官進行,而是由專門的調解員進行調解。當事人不能直接要求調解員進行調解,而且,刑事調解不具有中止訴訟時效的效力。刑事調解對雙方當事人是免費的。刑事調解,作為簡單不和公訴間的第三條道路,對維護社會穩定起了積極的作用。為了促進刑事調解制度的發展,支付不起律師費的當事人,應當能夠得到財政上的支持,以便他們能夠在刑事調解程序中獲得律師的支持。為此,1991年以來,司法機構和地方各級政府部門,創建了司法與法律處。司法與法律處由大審法庭的負責人領導,其職責是保證司法貼近大眾、預防犯罪、處理日常輕微犯罪和訴訟金額較小的民事案件、發展協商解決糾紛制度。司法與法律處同時也是對公眾尤其是被害人提供法律救濟的地方,接受他們的法律救濟請求,為他們提供幫助、資訊和咨詢。
我國也可采用協商的形式解決部分標的額較小,案情簡單的需救助的案件。操作者可為司法行政部門成立的專門協調機構和協調員。省去法院的訴訟程序,節省了訴訟成本,筆者認為也可視為配合司法救助的一種方式。
⒉訴訟保險制度。
可借鑒意大利和北歐的瑞典、丹麥、芬蘭、挪威等國推行的訴訟保險制度,即公民個人預料到將來可能介入訴訟糾紛,在還沒有發生訴訟糾紛前,每月或每年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司法保險費用,一旦將來發生訴訟事項,便可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代為支付包括聘請律師費在內的一切訴訟費用。在司法保險的法律關系中,保險公司成為法律援助資金的相對承擔者,從而減輕國家負擔。但該做法只適用于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糾紛的中等收入階層,而無法滿足真正的窮人的法律要求,覆蓋面較窄.
2、司法救助范圍過于狹窄,而且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的傾向?!兑幎ā芳啊掇k法》采取列舉式規定,很難窮盡,而且審判實踐中,經常存在兩種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圍被擴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圍被縮小。
3、司法救助的內容規定不具體。首先,申請減免交訴訟費用是否包括證人、鑒定人、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定;其次,再審案件、支付令案件、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可否申請司法救助無規定;再次,救助內容只有緩、減、免訴訟費用,沒有規定其他救助內容,明顯過于單一。
4、司法救助條件規定不科學?!兑幎ā返诙l以“經濟確有困難”、《辦法》第四十四條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作為救助條件,但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而“經濟確有困難”在實務中很難界定和把握,沒有具體標準可比對,導致司法救助隨意性較大。
5、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營利性法人和外國國民是否屬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
6、司法救助實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兑幎ā芳啊掇k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對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內涵與體系進行重構:
1、重新界定概念及確立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部分經濟困難、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難或者需要法律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個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容,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充分及時行使。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原則;二是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原則;三是經濟困難先決原則;四是公開、公正原則。
2、擴大適用范圍和主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須具有普適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圍應涵蓋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司法ADR;不僅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還包括再審程序、督促程序和執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權利主體應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包括福利性單位,也包括營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再審被申請人、被執行人,不僅適用于中國公民或組織,而且還根據國際條約適用于其他國家的國民。
3、擴大適用條件及救助內容
司法救助適用條件為:(1)有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有勝訴可能;(2)有證據證明經濟確有困難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體和適用范圍;(4)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司法救助內容主要應包括:(1)訴訟費用緩交、減交、免交。緩交期限為立案階段,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僅適用于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減交、免交為立案后至宣判階段,減交比例為總額30%,減免交在作出判決時一并決定,并均在法律文書上載明。減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免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但只適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自訴、刑附民訴訟、國家賠償訴訟而有勝訴可能時指定人,適用于當事人文盲而又無人的情形;(3)刑事訴訟中指定辯護人,適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刑事案件;(4)設立法律咨詢機構,為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和相關訴訟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執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啟動、審批程序
(1)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在立案審查階段、審理階段或執行階段,由當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內容書面提出申請并附有相關證明材料(主要是由縣級民政、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優撫對象和收入的證明等),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啟動司法救助程序。如決定救助,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由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在決定立案之日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并在宣判之日補交;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于申請刑事救助金和執行救助金的,由審判人員或執行人員提出意見,經庭(局)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決定即可。法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2)由法院依職權啟動。適用這種啟動方式的案件應當限制在現代型訴訟,即圍繞著離散性利益、擴散性利益、集團性利益引發的紛爭。如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消費者權益受損糾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案件。建議立法規定法院對此類案件除訴訟費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內容,可依職權啟動司法救助程序。
5、增設撤銷、復議程序
Abstract: In this paper, from the connotation of the judicial relief system, analyzes the judicial assistance system in China's legislative evolution, and defects i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judicial relief system in the present. Based on this, puts forward some basic ideas of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assistance system in china.
Key words: judicial relief; serving the people; legislation; judicial practice
中圖分類號:D9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3)
一、引言
“法乃公器,民為邦本”。司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司法更好地滿足人民群眾的需要,更好地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走群眾路線,能夠讓司法更加貼近群眾,更加方便群眾,更加主動地服務群眾,真正實現司法的目的。
司法救助制度通常是指國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準許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緩交、減交或免交,為其合法權益的實現提供保障的司法救濟制度。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價值主要在于: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具體表現;有助于完善訴訟費用制度,實現案結事了人和。
由于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確立較晚,有關司法救助的理論比較薄弱,相應立法規定缺乏,各地法院及法官在實施司法救助時存在救助方式、尺度不同等現象,因此使司法救助發揮的作用受到限制和影響。
二、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實踐分析
(一)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演變過程及評定
1.司法救助的萌芽階段。1989年出臺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和199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均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彪m然只是一個條款的規定,也沒有明確司法救助的概念,但這卻是司法救助制度的萌芽。
2.司法救助的發展階段。199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將原《辦法》的第二十七條進行修改,明確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并列舉了申請司法救助的5種情形。司法救助正式進入人們的視野。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這個單行的司法解釋共10條,從司法救助的設立、條件、審查、標準等方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了系統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較好的運用。
3.司法救助的逐漸成熟階段。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對2000年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對司法救助的對象由原來的5種情形增加到14種情形,并對司法救助的審批程序做了規定。2006年國務院頒布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司法救助中訴訟費用的緩、減、免做了較為細致的規定,表明司法救助制度已是保障經濟弱勢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不可缺少的制度。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對當事人的司法救助又突破了上述規定內容的范疇,這意味著司法救助制度的發展符合社會現實的需要,符合弱勢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人民群眾需要的不僅是公正的裁決,而是其自身權益是否有效實現,問題是否真正得到解決。
(二)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立法及實踐的缺陷
1.立法層面的缺陷。第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相關立法滯后于目前社會的需要。我國關于訴訟費的緩、減、免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生活救助,特困當事人的執行救助等規定都散見于司法解釋、行政法規或相關規定。我國關于司法救助的立法沒有形成完備體系,留有自由裁量權的空間過大,影響司法救助的實施效果。第二,現有的關于司法救助的條款內容過于原則,缺乏操作性。例如:2005年的《救助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須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哪一級部門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什么樣的當事人才達到確有經濟困難的標準,沒有明確規定。這些模糊概念易造成在整個司法救助的過程中,各級審批人員對是否屬于司法救助范圍看法不一,對實施司法救助有著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對于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相關部門沒有規定約束和懲罰措施,相關部門出具證明內容的真實與否值得考量。
2.審判實踐中的缺陷。第一,對于當事人進入司法救助領域把握尺度不一,存在司法救助范圍被擴大或被縮小的情況。例如:一些基層法院為了追求案件的調解率,撤訴率,審批訴訟費緩、減、免時就會降低要求;為了擴大案源,一些金融機構作為原告的案件也會出現減、免訴訟費的情況。有的法院出于減、免訴訟費會造成法院收益減少的考慮,會非常嚴格審查當事人是否經濟困難,而且基本上采用緩交訴訟費的方法進行司法救助。第二,司法救助資金來源單一,經費不足。除訴訟費緩、減、免外,救助資金的唯一來源是政府財政撥款。地方政府財政僅按照每年年初預算撥付一定數額的司法救助資金,全部的救助資金一般很難超出年初預算數額。而且領取司法救助資金必須逐級申請、審批,手續復雜,周期長,效率低,撥付金額有限,導致司法救助制度作用的發揮受限。有時一旦地方政府財政遇到困難,司法救助資金則難以得到保障。第三,監督機制不健全。立案階段緩交、免交等手續辦理的規定比較明確,但進入審理階段后由哪個庭室收繳已審批緩交的訴訟費,何時收繳,責任規定不明確,曾出現緩交訴訟費在案件審理完畢后無人過問的情況,因職責不清,對相關人員的責任亦無法追究,缺乏有效的監督。審判庭對減交的訴訟費作出判決后,也存在由誰負責收繳,對拒絕交納減交訴訟費當事人的強制執行問題。一旦出現騙取司法救助的情況,如何追回?對騙取人采取什么懲罰措施?由誰執行?均沒有相關規定。第四,法律高度職業化有時難以實現司法救助的真正目的。法律的高度職業化、專業化使絕大部分的當事人越來越依靠律師來進行訴訟,被司法救助的當事人訴訟能力相對較弱,在沒有律師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其在訴訟過程中要想全面維護自己的權益存在難度,一旦被司法救助的當事人因此而敗訴,不僅激化矛盾,間接地也會損害司法公信力。法院能夠給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減免部分訴訟費用,但對于費用卻無能為力,通常律師的費用是按照市場化標準收取(法律援助是極少的一部分人),高額的費用導致訴訟成本居高不下,在律師收取高額費用的面前,法院訴訟費用的減、免只是杯水車薪,偏離了司法救助的初衷。
訴訟費用制度是現代各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訴訟費用與訴訟權利一樣,與訴訟者的利益是緊密相關的,2006年末國務院出臺了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該辦法的一個突出特點是訴訟費用大幅度降低,較之以前有了許多進步,但仍有許多不足。主要在于訴訟費用制度的運營需要大量的經濟成本,除國家負擔的除外,還需要當事人負擔,但對于社會中的弱勢群體,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他們的訴訟權益就無法得到保障,這是與我國憲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相違背的,所以法律援助制度就是為解決這種問題而設立的。
司法救助也叫訴訟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民事案件中有充分的理由證明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法律費用的緩交、減交或免交的制度。可以看出司法救助是法院對有經濟困難的自然人提供的緩交、減交、免交的制度,這就使其成為了弱勢群體實現裁判侵求權、尋求司法正義的有效手段。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司法救助雖然規定的更詳細,增強了可操作性,但仍然基本上沿用原有規定,從目前我國法院體制來看,這種訴訟費用的救助制度是很不完善的。
一、救助的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可以申請司法救助的對象是“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也就是社會群體中貧困的自然人。還規定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并未被列為司法救助對象,這顯然是不夠全面的,這明顯與司法救助制度設置的宗旨和目標不相符。
二、救助機制不夠完善
我國現行的救助手段只限于對當事人訴訟費用的減交、緩交、免交,沒有訴訟費用保險等相關配套制度,從而消弱了救助制度的預期效果。另外我國的訴訟費用救助方式很單一,僅限于司法救助,對于法院以外的律師,并沒有提供救助方式。在實踐中,當事人在司法訴訟過程中還會遇到法律專業問題的阻礙,僅僅通過減免訴訟費用,并不能從根本上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反而往往使的訴訟費用的減免付之東流。
另外,我國現行法對司法救助的規定散見于國務院制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以及司法解釋中,現行法律并沒有統一的規定,在實踐中很難很好的保證當事人的訴權。
針對上訴存在的各種問題,筆者提出一下幾點建議:
(一)立法先行
任何法律制度的實施,必須有完整的立法體系,我國沒有專門的法律援法,為了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建立我國完備的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就必須放在第一位。而且我國法律援助工作已有十幾年的歷史,立法條件已經成熟,因此加快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構建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體系已是當務之急。
(二)擴大援助形式
對于法律的援助我國法律并沒有將有關司法鑒定的援助包涵在內,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從此規定我們能夠看出,鑒定結論對于案件的事實認定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如果當事人根本沒有經濟能力負擔鑒定費用,那么他們的合法權益怎么能實現?如果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無法保障,那么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變成了一紙空文。因此我們有必要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規定司法鑒定的法律援助,實現司法鑒定制度的真正價值。
(三)增加援助對象
從上面分析中得知,我國法律援助的對象僅限于我國公民及一些福利機構。首先,對于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援助制度,我們沒有明確規定,為了是我國的法律制度體系能與世界接軌,應該在援助制度中增加此項內容。其次,市場經濟發展迅猛,競爭激烈,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也會陷入經濟困難的境地,如果不在援助制度中增加他們,那么當法人,非法人組織與人發生糾紛,私力無法救濟的時候,他們的合法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司法的救助就是幫助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在受到侵害時能有司法資源的救濟,所以筆者認為不應當以國籍、法人限制弱勢群體獲得保障的權利。
此外,我國的法律援助是由國家擔負訴訟費用,但是對于我國這樣有一個人口大國來說,要切切實實的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光靠司法救助制度是遠遠不夠的,在完善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同時也應當同時改革我國律師收費制度和構建我國的訴訟費用保險制度,只有相關制度相應完善,訴訟費用制度才不會成為阻礙民眾獲取法律保障的障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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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創設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并將其廣泛運用的國家。在美國的公司法中,公司法人格否認被稱為“法人實體之否認”或“刺破公司面紗”,在英國公司法上則被稱為“揭開公司面紗”。其基本含義是在特定情況下,當公司法人格被濫用時,法律將無視公司的獨立人格的特性而追究其背后掩蓋的經濟實情,令股東直接承擔公司的義務和責任,賦予債權人直接向股東追索的權利。因此,“刺破公司面紗”或“揭開公司面紗”體現了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實質。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價值取向
公平與正義是法律制度的首要價值,任何一種法律制度不管它有怎樣有用與巧妙,只要它是不正義的,就一定要被拋棄和消滅。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與公司法人格制度均應當是正義的,它們不是一對矛盾的命題。當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公平正義的目標在具體實踐中出現不合目的性,即產生不公平、不正義時,就需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給予補救。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法人格制度予以司法補救
與其他任何法律一樣,公司法人格制度追求的是一種正義的目標。正義作為手段和目的的統一,其標準是首先應當是一種正當的利益分配方式,其次通過這種利益分配方式能使參與分配者各得其所,并由此達到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狀態。然而,在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被濫用的場合,還教條地一味強調公司法人格獨立、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就會放任股東的濫用行為,使受侵害的債權人無法獲得相應的補償,此時,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就會造成不正義的后果。公司法人格制度在實踐中產生了變異后,就會由良法淪為惡法。
·公司法人格制度與人格否認制度體現了辯正統一的正義觀
通常人們總是針對典型性的事例制定具有普遍意義的法律規范,這種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對象是一般的普通人和事物或社會關系,這樣的規范必然會舍棄事物的具體細節,使其得以在一般情況下適用導致公平的結果,體現出的是一般的正義。公司法人格制度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在對市場經濟下社會分工合作所產生的利益和負擔合理分配,使股東、債權人各得其所,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體現的就是一般正義。當出現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時,仍一味強調公司的獨立人格,就會犧牲個別的正義,導致不正義的結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就是在公司法人格制度出現變異時,有效地糾正這種不正義結果,因此,它追求的是個別正義,最終導致對一切人的公正分配。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用“衡平”的方式實現“矯正的公平”
亞里士多德提出衡平是當法律由于其普遍性產生缺陷時對法律的一種矯正。“當法律規定的是一般性規則而案件處于一般規定以外時,立法者的詞語就顯得過于簡單以致不能完全公正地處置案件了,此時法官以判決來修正立法者的錯誤就是妥當的,這種修正要宛若立法者本人在場也會如此行事?!笨梢姡馄绞前l生在立法之后對法律改進的一種方式,由法官適用自由裁量權來追求個別的正義、公平,彌補法律在一般正義中的漏洞的司法救濟方式。它將既有的法律規范看作有缺陷的,必須確立相對立的另一種法律規范,在既有的法律規范出現缺陷時,對其加以補正。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體現了對公平、正義之目標的維護
從形式上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似乎是對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一種否定,但究其實質是與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正義的基本價值目標一致的,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宗旨的維護。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即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時,仍然死守住公司獨立人格將嚴重破壞公平、正義之目標時,才加以適用,目的是糾正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偏差。公司法人格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現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輔相成的兩個要素,二者的相互作用,促進了法律制度的公平、正義目標的實現。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責任主體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責任主體是指當債權人或其他利益主體因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或股東有限責任時,應該否認其有限責任,而應對債權人或其他利益主體承擔責任的主體,簡單來說主要是指哪個或哪類主體對因公司法人獨立人格被否認所產生的責任負責。
·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主體
一、國外司法救助制度的歷史進程
包含司法救助內容的法律援助起源于英國。早在1424年,蘇格蘭的一項法規創立了窮人登記冊,據此,提訟的當事人可以免費得到法律顧問和人的幫助。1495年,英格蘭承認窮人享有免付訴訟費的權利,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依據《最高法院章程》對不能支付民事訴訟費用的人給予法律援助。1903年,英格蘭又對所訴刑事案件請求辯護人幫助的問題作了專門規定。經過近五百年的發展,1948年,英國制定了《法律援助法》,是世界上法律援助最為完善的法律之一。民事訴訟費救助是隨著歐美市場經濟福利國家的出現而產生的。早在1921年,德意志魏瑪共和國就開始了一項政府資助的訴訟費援助計劃,此后英國、荷蘭、新西蘭、挪威等國家分別通過了訴訟費用援助法。在福利國家中,既然個人有獲得法院審判及獲得律師幫助的社會福利權利,那么對于那些沒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的人或群體,國家或社會應給予經濟上的幫助,使訴訟成為可能。由于消費者、環保主義者、窮人和受歧視者是傳統上有可能通過訴訟來維護自身權利的群體,因此,上世紀60年代以來的訴訟援助制度,主要是針對這類人而設。對于窮人的訴訟援助,始終是該制度的核心內容,這是因為各國都以受助人的財力即經濟狀況作為確定訴訟費用援助的依據,差別僅在于對“貧窮”的界定標準不同。在德國,訴訟援助按當事人的收入額和財產額決定:收入額在標準線以下的,一概給予全部訴訟援助;收入額在標準線以上而又未超過一定限度的,給予部分訴訟援助,即準許分期交納訴訟費用,但以48個月為限。當事人收入的計算,依照《聯邦社會救助法》的規定,即把訴訟援助與社會救助聯系起來考慮,這一點突出體現了德國福利國家的特點。1998年法國對法律救濟概念進行了擴展,使公民享有以下權利:(1)對其權利和義務的知情以及了解幫助其實現其權利的機構;(2)在享受其法律權利或履行其法律義務時,獲得法律救濟,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獲得幫助;(3)獲得法律咨詢;(4)在制定和締結法律文件時獲得幫助。除上述制度外,還有最初產生于19世紀的法國的“訴訟保險”制度以及《法國民法典》第2044條規定了協商解決糾紛機制。經過多年的發展,歐美國家民事救助制度形成了完備的制度體系,對救助對象、范圍、主體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司法救助制度的歷史發展與進程表明了它源于公民平等的訴訟權,是對平等的制度化闡釋,是一國民主法治化進程的重要標志,也是衡量一國現代文明程度與社會和諧的重要標準之一。公平是人類社會永恒的價值理念和基本的行為準則,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公平理念不斷發展的必然結果。
二、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現狀剖析
我國的司法救助制度,有其不斷發展的過程,從制度層面而言,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首次對訴訟費用的緩、減、免作了規定,但該規定非常簡略,僅僅宣稱“如果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可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免交?!钡珱]有涉及到適用的條件,對象及具體程序的問題。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僅僅重申了《收費辦法》的規定。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概念,但沒有進行具體闡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以下簡稱《救助規定》),對司法救助的概念、對象以及審判程序等內容作了規定。針對近年來經濟確有困難群體出現的新的變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修訂了《救助規定》,通過了《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相比《新規定》比《救助規定》進步主要表現在:(1)重新闡述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進一步擴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圍,加大了司法救助的力度;(3)完善和簡化了司法救助的審判程序;(4)相對明確了提供經濟困難標準的部門。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提出了要探索建立訴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和執行救助基金制度。這個意見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執行救助制度的基本確立。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現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边@里的司法救助的概念定義比較狹隘,僅僅將司法救助限定為訴訟費用的減、緩、免交,即司法活動中對弱勢者給予的司法負擔的豁免,沒有將為當事人提供訴訟上的便利、為困難者提供司法救濟界定進來,尤其是沒有將給予生活極度困難的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進行經濟救助予以明確規定?!霸谀壳敖洕鐣l展仍不平衡,貧富差距仍在擴大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對困難群眾特別的制度保護,法庭就容易變成訴訟技巧的競技場,強者和弱者在形式正義面前就很難獲得正義的平衡。”
三、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問題
現階段,我們的這個社會相對來說還是一個比較和諧的社會,但是仍然存在著許多不和諧的現象和因素,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城鄉之間、地區之間、階層之間等不同方面的利益變動也進一步加劇,在社會生活的一些領域,不同程度地出現了貧富差距、城鄉差距、區域差異拉大,經濟社會發展不協調。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和缺陷逐步也顯現出來。
(一)司法救助的性質不清
一般人認為,司法救助制度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一種訴訟制度的保障。其實這種理解是狹隘的。司法救助的性質不僅僅如此,司法救助制度的設立是為了維護社會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及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它屬于社會救助的性質,應該是社會保障制度的一部分。然而目前人們對此的認識并不如此,從而在立法及其實際操作上產生了較大的誤差。
(二)司法救助的定位不準
目前一般都將司法救助與法律援助相區別,認為司法救助是審判機關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通過對當事人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救濟措施。而法律援助是指在我國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法律制度。其實,這種區分割裂了兩者之間本是緊密的關系,不但不利于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和完善,而且也不利于社會保障機制的構建。司法救助與法律援助應該是相容關系,司法救助應當被包含在法律援助制度范圍內。
(三)司法救助的立法滯后
衡量一個國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個重要的標志是看其司法救助法制體系是否完備。我國司法救助制度本身就不健全,沒有形成體系,更不要說作為保障的司法救助法律體系了。而許多司法救濟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都有健全的司法救助法律體系作保障。
(四)司法救助的規定不成體系
對于司法救助的規定一般散見在法律、法規中,成為一鱗半爪。在為民、便民、利民的思想指導下,各部門又相繼出臺了一些規定、意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對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法部、民政部、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檔案局聯合出臺《關于貫徹落實《法律援助條例》切實解決困難群眾打官司難問題的意見》等等,這些規定相互之間缺乏銜接,不能成為體系。
(五)司法救助的實踐操作不具體規范
不論是法律援助,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對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上都帶有很大的隨意性,這種隨意性表現在衡量標準、監督機制等等方面。這使司法救濟缺乏透明度,讓人敬而遠之,反而不易實現設置它的目的,造成了司法救助的范圍隨意地被擴大或者縮小。
(六)司法救助的方式較為混亂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除了訴訟費用的緩、減、免及法律援助外,部分法院還開辟了執行救助的渠道,對于因為執行不能而確有生活困難的當事人進行執行救助,預付執行標的款。還有的法院在執行中,運用并案執行,以節省司法救助的案件在執行中實際發生的費用來達到司法救助的目的。這些措施,有的還需要進一步的完善,如前者。有的只能說是便民措施,如后者,而不宜列入司法救助的行列。
四、司法救助制度的構建與完善
(一)立法層面
應對司法救助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完善。法院作為救助法規制定者和實施者的作法違背法院的中立地位,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長遠發展,建議制定《司法救助法》以及相應的地方性法規,對司法救助的條件、范圍、形式、程序、經費等作出具體規定,與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體系相銜接,明確司法救助的職責主體。1、以司法機關為救助職責主體,由當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認和發放救助金;2、政法委牽頭,由法院、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財政局等成立專項工作辦公室,作為救助輔助主體,實施司法救助;3、由法院確認是否進行司法救助,政府或其職能部門(如民政局)發放救助金;4、人民法院為唯一的司法救助機關,同時協調好和有關部門的工作職能與分工,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二)實踐層面
1、適當擴大司法救助對象的范圍
將不屬于低收入群體,但訴訟中出現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和確有經濟困難的單位列入救助范圍,可適用緩收或適當減收訴訟費。若其勝訴,贏得利益超過受訴法院對其減收的那部分訴訟費,可要求其足額補繳。
2、擴大司法救助的方式
救助方式的多少與實現的可能性決定著司法救助實現的廣度與深度。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對弱者進行的一種保護,從法院的“中間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訴訟的“公正、平等”的精神實質分析,法院不可能對弱者保護得面面俱到。如果這樣,弱者一方由于法院這個國家權力機關的支持,倒可能變成強者,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會重新失衡。因此,在設計司法救助的方式時應把握好一個度,使本來地位失衡的當事人地位實質上接衡,不能“矯枉過正”。一是要注意為進入訴訟的弱勢群體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人。二是要注意為進入訴訟的弱勢群體及時建議公安機關調查取證。這主要是針對受害人為弱勢群體的刑事自訴案件而言。當前,一些刑事自訴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調查取證能力弱而使得案件無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護。本來就處于生存和發展弱勢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再得不到及時的救助,無異于雪上加霜。對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議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3、拓寬司法救助的途徑
具體從以下幾方面著手:一是立案救助。立案是司法救助工作的第一道關口,在審判實踐中應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種便民、濟民措施,既要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責,又要有助于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對因文化程度低或身體有殘障等原因寫不了訴狀而要求立案的,積極推行口頭立案方式。同時,要加強立案階段的釋明工作,當事人在時,立案法官要在審查狀后,作好如下釋明,即訴訟請求是否適當的釋明,權利義務的釋明,訴訟舉證的釋明以及訴訟風險的釋明等。二是案件審理救助。創新現有的審判體制,為弱勢群體及時、低成本地維權創造條件,應盡力做到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為弱勢群體在訴訟中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幫助其充分實現合法權益,降低訴訟成本。三是案件執行救助。在執行階段,涉及弱勢群體的,則應做到既要維護法制權威,又要維護社會的穩定,充分實現“弱勢群體生存權保護原則”。要特別注意以下幾個方面:(1)對同一被執行主體有多個申請執行人中的弱勢群體優先兌付執行款、物;(2)對被執行人確屬下崗、失業人員,無力履行生效裁判的,應優先中止或終結執行;(3)對涉及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和勞動報酬等內容的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依職權由審判庭直接送執行機構執行,以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和會公益。
4、救助資金納入國家財政預算,建立司法救助基金
經費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開展的最根本條件之一,沒有可靠的經費保障,司法救助工作往往就無從談起。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較為健全的國家,司法救助經費都依法被納入國家財政預算,設立專項的司法救助基金由國家財政予以支付。同時建議盡快納入社會救助體系的司法救助基金,該體系應由黨委牽頭、政府出資、法院承辦。首先救助基金應獨立核算。以各級財政解決為主,接受各界捐贈為輔,單獨設立帳目核算。救助基金只針對當事人,原則上“救急不救困”,實行一次性救助。在救助功能上與一般的社會救助和社會保障區別開,即只是臨時承擔救助功能,在法院發放救助金后,執行到位的款項會優先補入司法救助基金。其次是明確救助范圍和標準。建議將司法救助基金與執行救助基金相結合,將未獲賠償的刑事附帶民事受害人、被執行人無力履行且生活困難的申請執行人、無力支付各種訴訟、鑒定費用的當事人,都列為基金救濟對象。救助金額以基本達到救急為標準,不以當事人實際損失為標準。再次是申領程序必須嚴格。嚴格執行當事人申請、法院初核、財政主管部門復核、法院執行的步驟進行,基金使用達到公開、透明、高效。
5、實行聯動的司法救助機制
鑒于困難當事人在現行司法救助制度中無法在訴訟中獲得必要法律服務,建議將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效銜接,擴大司法救助制度內容,改善弱勢群體進入訴訟后的不利地位,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能。同時,人民法院應積極爭取黨委、人大、政府等部門的積極支持,聯合司法、民政、基層政府、人民調解組織等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將弱勢群體案件納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從源頭上消除弱勢群體“訴訟難”問題。
6、增設司法救助的監督制度
規范司法救助工作的職責分工,將司法救助納入流程管理體系,明確立案、審判和執行各個環節的法官在司法救助工作的職責,各司其職,分工負責,同時要充分發揮法院內部紀檢監察部門的作用,由法院紀檢監察室每月對司法救助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而未給予,或者不符合條件而錯誤給予救助的,都要及時糾正,并給予相關責任人以相應的紀律處分。此外,對緩交期限屆滿,當事人未交納訴訟費用的,如果案件在審判階段,則有審判庭法官催繳,拒不交納移送執行部門強制執行。如果案件已在執行階段,則由執行部門法官催繳,拒不交納的,強制執行或從已執行到的財物中扣除。
2、司法救助范圍過于狹窄,而且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的傾向?!兑幎ā芳啊掇k法》采取列舉式規定,很難窮盡,而且審判實踐中,經常存在兩種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圍被擴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圍被縮小。
3、司法救助的內容規定不具體。首先,申請減免交訴訟費用是否包括證人、鑒定人、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定;其次,再審案件、支付令案件、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可否申請司法救助無規定;再次,救助內容只有緩、減、免訴訟費用,沒有規定其他救助內容,明顯過于單一。
4、司法救助條件規定不科學。《規定》第二條以“經濟確有困難”、《辦法》第四十四條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作為救助條件,但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而“經濟確有困難”在實務中很難界定和把握,沒有具體標準可比對,導致司法救助隨意性較大。
5、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營利性法人和外國國民是否屬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
6、司法救助實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規定》及《辦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對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內涵與體系進行重構:
1、重新界定概念及確立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部分經濟困難、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難或者需要法律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個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容,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充分及時行使。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原則;二是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原則;三是經濟困難先決原則;四是公開、公正原則。
2、擴大適用范圍和主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須具有普適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圍應涵蓋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司法ADR;不僅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還包括再審程序、督促程序和執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權利主體應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包括福利性單位,也包括營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再審被申請人、被執行人,不僅適用于中國公民或組織,而且還根據國際條約適用于其他國家的國民。
3、擴大適用條件及救助內容
司法救助適用條件為:(1)有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有勝訴可能;(2)有證據證明經濟確有困難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體和適用范圍;(4)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司法救助內容主要應包括:(1)訴訟費用緩交、減交、免交。緩交期限為立案階段,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僅適用于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減交、免交為立案后至宣判階段,減交比例為總額30%,減免交在作出判決時一并決定,并均在法律文書上載明。減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免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但只適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自訴、刑附民訴訟、國家賠償訴訟而有勝訴可能時指定人,適用于當事人文盲而又無人的情形;(3)刑事訴訟中指定辯護人,適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刑事案件;(4)設立法律咨詢機構,為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和相關訴訟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執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啟動、審批程序
(1)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在立案審查階段、審理階段或執行階段,由當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內容書面提出申請并附有相關證明材料(主要是由縣級民政、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優撫對象和收入的證明等),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啟動司法救助程序。如決定救助,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由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在決定立案之日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并在宣判之日補交;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于申請刑事救助金和執行救助金的,由審判人員或執行人員提出意見,經庭(局)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決定即可。法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2)由法院依職權啟動。適用這種啟動方式的案件應當限制在現代型訴訟,即圍繞著離散性利益、擴散性利益、集團性利益引發的紛爭。如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消費者權益受損糾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案件。建議立法規定法院對此類案件除訴訟費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內容,可依職權啟動司法救助程序。
5、增設撤銷、復議程序
論文關鍵詞:和諧社會;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當前,我國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這個大背景下,建立健全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顯現的極為重要。從全國各地統計出來的數據看,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不到賠償是全國范圍內的普遍現象,嚴重影響了我國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一、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運行現狀
(一)現行法律規定。目前,在我國,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途徑,主要依靠民事訴訟和法院依職權裁判,追繳、責令退賠來實現。
民事訴訟包括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兩個方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要求犯罪分子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薄缎淌略V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p>
(二)部分地區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嘗試?!八痉ň戎巧鐣髁x救助制度的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對司法活動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痹谝恍┑貐^已經開始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有益嘗試。如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濟金制度。此外,在福州,遭到犯罪行為侵害,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經濟困難的刑事被害人及家屬,可向法院申請救助金。
二、和諧社會背景下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完善建議
(一)完善民事訴訟制度。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一直未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在現實生活中,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轉化的,把精神損害納入附代民事訴訟范圍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判決產生的時機和會效果,是我國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乃至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上的一大步。
與此同時,還應該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做詳細的規定,使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更加全面,防止造成救濟不到位、救濟缺失的情況出現。出現下列情況,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犯罪分子下落不明,被害人有證據證實犯罪分子的身份并且犯罪分子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刑事訴訟期間,被害人未接到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發出的告知,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予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
(二)借鑒國際經驗。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發展較慢,為了能與國際接軌,我們應借鑒國外的一些先進經驗。世界各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為我國建立和實行刑事犯罪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提供了經驗借鑒。1963年新西蘭建立了刑事損害補償法庭,成為現代社會第一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國家。法國在1977年的刑事訴訟法第4卷特別程序法中增設第14編,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美國于1982年頒布了《聯邦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德國制定了《關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年英國將國家補償規定為受害人的一項法定權利。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同時,如果我們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只限定于國家補償的形式來完成,是很難達到對刑事被害人的全面、有效的救助的,我們應當將此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下來,這樣不僅可以在刑事被害人救助領域有法可依,也能完善我國的法制體系,促進社會和諧。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目前,由“執行難”引起的刑事被害人得不到真正的救助的案件有很多。有的被告人確實無可供支付賠償的能力,且執行機關已經窮盡一切可能的措施而被害人仍不能獲得賠償。我們可以通過政府財政收入專項撥款、司法救助社會募捐等方式來籌集救助金,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的經濟實力得到了較大幅度的提升。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金的來源上,有了充足保障。在建設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政府有義務和責任對社會中各種利益主體,尤其是社會弱勢群體的特殊利益給予足夠的重視,以達到平衡社會利益和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
(四)政府要加強普法教育,公民加強法律知識學習。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司法救助,國家制度存在缺陷是一個原因。此外,一些被害人的法律意識較淡薄,文化水平較低,有時甚至法院判決結束仍未及時提起民事訴訟,導致其不能得到救助。對此,國家應當加強普法教育與宣傳,教育公民增強自我保護和法律意識。司法機關也應嚴格執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時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公民也應積極主動的通過觀看普法類電視節目、查閱相關書籍等途徑學習法律知識,從而能在自己權益受到侵害時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樣,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2)06 — 0075 — 02
2010年1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以下簡稱《救助條例》)正式頒布實施,自治區高級法院隨即下發了《關于進一步貫徹落實〈寧夏回族自治區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的通知》,研究制定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寧夏回族自治區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實施意見》明確規定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由一審法院管轄,并從受理部門、申請人提供材料、審查內容、公示程序、救助資金發放、文書制作、送達等方面規范了救助行為和救助程序。隨后,寧夏全區各級人大常委會、政府和法院依據《救助條例》和《實施意見》,紛紛制定了具體的實施細則,如銀川市委政法委、民政局、財政局聯合出臺了《銀川市司法救助資金使用管理辦法》,中衛市人大成常委會出臺了《關于對貫徹實施寧夏回族自治區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的審議意見》,賀蘭縣法院與縣委政法委、民政局共同制定下發了《關于刑事案件受害人和困難申請執行人司法救助制度》等。正如自治區高級法院副院長馬文慶所說:“《救助條例》和《實施意見》雙管齊下,便于操作,對于推進國家救助體系的構建和完善,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親屬及時得到司法救助有了立法依據和經費保障,體現了以人為本,關注民生,解民憂,化民怨的執政理念,彰顯出司法為民的人文關懷?!?/p>
為了確保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落到實處,寧夏各地還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如固原市原州區法院的立案庭定期對接受救助的被害人進行回訪,了解實際情況,考察救助效果。同時,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有針對性地對符合條件的被害人開展宣傳和解釋,指導其按規定提出救助申請,切實維護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賀蘭縣檢察院對刑事被害人實行法律援助和經濟救助的雙重救助。吳忠市利通區檢察院建立起一套經濟救助、心理幫助、社會援助為主要內容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機制。大武口法院堅持“救急”原則,在刑事審判環節,對符合條件的刑事被害人主動告知申請救助事宜,提早進行困難救助;在救助對象方面,除對暴力犯罪造成的被害人救助外,還擴大到對交通肇事罪造成的被害人實施救助,同時堅持救助與化解涉訴相結合的原則。實踐證明,《救助條例》的實施,不僅破解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行難的問題,而且有力保障了困難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社會效果是社會學的專用名詞,通常是指某種行為或現象對社會產生的作用及影響。所謂社會效果,則是指通過法律適用,使法的本質特征得以體現,實現法的秩序、自由、正義、效益等基本價值的效果,從而使法律適用的結果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同。社會效果以化解矛盾,維系社會穩定,保護國家利益,彰顯社會公平、正義,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確保法律適用的可實現性和高公認度為主要內容,傾向于法律價值的體現,側重于司法目的的實現?!?〕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所取得的社會效果,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緩解了刑事被害人面臨的生活困難,保障了其合法權益
根據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77條“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主要是通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被告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依法賠償。但是,在現實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傷亡的暴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賠償能力不足的情況大量存在,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親屬依法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權利不能實現。因此,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經濟救助權益顯得尤為迫切。幫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屬擺脫生活困境,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應有之義?!毒戎鷹l例》第1條開宗明義地指出立法的宗旨在于“為了幫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解決特殊生活困難,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而司法實踐也恰恰實現了這一立法的初衷和目的。據了解,2010年、2011年兩年間,寧夏全區法院共向近200多名當事人發放救助金近200萬元,其中刑事被害人救助150萬元。救助金額最低2000元,最高5萬元。每一筆救助金的發放,對被害人來說都如同雪中送炭,緩解了他們所面臨的生活、生產困境,使他們物質上得到了救助,精神上得到了撫慰,重新樹立起對生活的信心。2011年7月21日,在寧夏銀川市檢察院接待大廳刑事被害人救助金發放現場,刑事被害人安某的父親從檢察官接過1萬元救助金后,將一面寫有“秉公執法,敬業奉獻”的錦旗送給銀川市檢察院時說:“檢察官的救助真是雪中送炭,不僅使我緩解了困難,而且重新鼓起了生活的勇氣。”2011年1月6日,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派人驅車幾百里集中將9起案件共計11.9萬元的司法救助金送到申請人手中,及時緩解了各個申請人面臨的生活困境,維護了他們的合法權益。這些救助的實例一再證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方面取得的實效。
二、化解了社會矛盾,維護了社會穩定
當前,我國正處于經濟社會轉型的特殊時期,社會矛盾多發易發已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問題。在各類社會矛盾中,由于被害人無法從正常途徑獲得法定賠償和法律救濟而生活陷入困境所引發矛盾越來越突出,刑事被害人群體已經成為隱藏著巨大矛盾沖突的弱勢群體。近年,一些重大惡性案件的被害人有的不服法院判決長期申訴上訪,有的則行兇報復。據統計,2004年到2006年,全國各級檢察機關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中,屬于被害人申訴的比例均在30%以上,2006年這個比例達到37.38%?!?〕更為嚴重的是,刑事被害人不是孤立的個人,特別是在我國社會信息化深入發展的背景下,一個刑事被害人的不幸和不滿情緒極易被無限放大,可能會產生難以預料的破壞力,給社會和諧穩定帶來嚴重沖擊。
2010年初,全國政法工作會議要求,政法機關要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以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和諧穩定,為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構建實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是政法機關化解社會矛盾的一項重要舉措。以法院來說,2004年,一些地方法院率先探索和嘗試對刑事被害人開展救助。2008年,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納入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部署,并確定由最高法牽頭實施。截至目前,全國已有2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130余個地、市出臺了具體實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專門文件,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機制。寧夏回族自治區、江蘇省無錫市還出臺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性法規。最高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在2012年9月25日介紹,據不完全統計,2009年至2011年,全國法院向刑事被害人發放的救助金額逐年遞增,已累計發放救助金23377萬余元,12978名刑事被害人獲得救助。 〔3〕
據了解,寧夏全區各級法院每年共受理因犯罪造成被害人傷殘或者死亡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數千件,其中屬于嚴重暴力犯罪的案件三四百件,占受理一審刑事案件的12%。符合條件需要給予困難救助的案件有五六十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難以執行的“頑癥”,導致涉訴涉法上訪時有發生。寧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施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纏訴上訪的發生,使執行積案和執行以及被害人申訴大幅減少。事實勝于雄辯,作為國家司法救助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實施有效地緩解了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所引發的不良心態或不當行為,已經成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有效舉措。
三、實現了公平正義,樹立了司法權威
公平正義不僅僅是法的首要價值,司法的生命力之所在,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永恒理想和最高價值追求,也是實現司法社會效果的價值基礎?!敖o予每個人以其應得的東西的意愿乃是正義概念的一個重要的和普遍的組成部分。沒有這個要素,正義就不可能在社會中盛興?!薄?〕 “然而,很明顯,僅僅培養一種公正待人和關心他人的精神態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義處于支配地位。推行正義的善意,還必須通過旨在實現正義社會的目標的實際措施和制度性手段來加以實施?!薄?〕
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追求的是全體成員的自由、平等,是真正實現公平和正義的社會。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婦女等社會弱勢群體有專門的立法保護,對受到錯誤羈押、定罪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國家賠償法,而對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身體、精神、物質都遭受巨大傷害又從被告人處得不到任何賠償的被害人則沒有專門的立法。由此,生活境遇困難的被害人不能如果獲得國家的相應保護,必將引申出人們對社會公平、正義的質疑,進一步動搖對社會主義法制的信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本身就是由國家對不能從犯罪人處得到賠償出現生存和生活危機的被害人進行救助的保障制度,是對被害人權利保護的直接體現,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應有之義。
以寧夏為例,據統計,截止2011年3月,寧夏全區各級辦案機關共辦理救助案件114件 137人,發放救助資金134.65萬元,其中各級法院實施救助24件40人,發放救助資金26.45萬元;各級檢察機關受理53件55人,發放救助資金8.2萬元;各級公安機關實施救助37件42人,發放救助資金100萬元。這些數據的背后不僅使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屬一次又一次地親身感受了司法的人文關懷,而且使被害人體驗了制度的實惠和溫暖。實踐證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受到包括被害人在內廣大人民群眾的認可和信賴,不僅實現了對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平等保護,樹立了司法的權威,而且以看得見的方式恢復了被破壞的社會正義,使被害人切實感受到了司法的公正。
〔參 考 文 獻〕
〔1〕陰建峰.論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以貫徹寬嚴相濟形勢政策為中心〔J〕.河南社會科學,2011,(02).
[中圖分類號]D925.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11)04-0041-01
2007年年初,青島某大學大二學生馮曉芳因感情問題被一個叫周琨杰的男青年傷害致死,馮曉芳的兩個同學也因上前勸阻而受重傷。2007年5月青島市中院做出判決,被告人周琨杰被判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除了刑事責任還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承擔賠償馮曉芳父母31萬元以及受傷的兩位同學每人各2萬元。最終被告人賠了三個家庭共2.4萬元,因為周琨杰及其父母根本沒有能力負擔這筆賠償……這一切使得馮曉芳父母生活更難,女兒去世、女兒因讀大學而借的債無法償還,兒子也輟學。青島市中院從2004年底形成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對馮曉芳父母進行了補助。這一救助制度是針對青島中院審結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如果加害者無力賠償,而受害者又身陷困境,可向法院申請救助,救助金是1萬至3萬。青島中院補助馮曉芳父母2萬元,受重傷的同學每人1萬元,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被害人的實際困難。
一、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助制度的概述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助制度是指對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在未能從加害人處獲得足額賠償時,由國家給予其適當經濟補助的一種法律制度。
200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刑事審判工作的決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由于多數犯罪人都是因為家庭困難才去進行犯罪,這就導致了人民法院在裁判后被害人及其家屬出現人財兩空的局面,這就極大地影響到了司法機關的權威性,裁判的結果得不到執行,裁判書成為一紙空文,更嚴重的是人民群眾會對司法權威失去信心,進而轉為自行解決問題,有可能會造成新的犯罪。
二、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的功能
(一)人權保障的必然要求
我國刑事被害人整體數量龐大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刑事法律在對被害人利益進行刑事保護的同時,還應當重視對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救助,建立被害人補助制度是對被害人權利的一個最為直接有效的保護,是符合現代法治國家人權保障理念。
(二)國家補助能夠最有效地救濟刑事被害人
在我國現行體制下,刑事被害人獲得賠償或補助的途徑主要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政救濟、司法救濟,但三者均因本身存有缺陷而難以擔當刑事被害人救濟的重任。國家補助具有較強的救濟力和現實可能性,一旦國家補助制度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建立起一套系統的制度,那么被害人的救濟就能得到最為有效的保障。
(三)有利于刑事訴訟法任務的順利完成
建立國家補助制度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在法律上受到充分的保護,使他們所受到的損害能得到補助,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強被害人與公安司法機關合作的主動性,積極參與刑事訴訟,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同時,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實現刑事訴訟法的任務。
三、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構建
在2008年12月19日召開的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特別強調指出:“要大力加強司法救助工作,特別是要注意做好對涉訴老人、父女、兒童、殘疾人等特殊群體以及下崗職工群體、受災事故影響群體和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工作,體現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人文關懷?!惫P者嘗試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機制。
(一)救助對象及其救助范圍
因犯罪受到人身傷害(限于重傷殘疾及死亡),但無法從加害人及其他方面獲得實際經濟補助,生活特別困難的自然人。鑒于日前我國的經濟狀況,必須對國家補助的對象予以限制,應以補助能解決被害人之迫切需要為條件。
(二)救助機構的設置
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機構應當是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內設的救助委員會調查,對符合條件的被害人進行救助。筆者認為由辦案機關(法院)組成救助機構比較合適。因為辦案機關對案件熟悉,對被害人受傷害程度以及是否需要救助和救助程度非常了解,所以由辦案機關救助有利于保障救助的效果最大化,也有利于節約國家成本。
(三)救助的程序構建
救助的程序,一是救助事項的告知程序,相當多被害人對救助情況不了解,對救助程序更不了解,因此在立法完善中規定法院辦案人員應主動告知的程序。二是申請程序,申請救助是被害人的權利,應當尊重資源,充分尊重被害人資源,不能由辦案機關主動提出,即實行“不告不理”。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親屬給予一定補助和撫慰不僅是國家對弱勢群體的關懷,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諧的體現和要求,同時還可以解決被害人申訴、上訪難的問題。因此既有力維護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維護國家的長治久安。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