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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市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關于行政機關的規定適用于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
行政機關對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內部審批,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實現行政許可實施的法定化、規范化和公開化。
第二章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四條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是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市地方性法規或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行政許可的,應事先舉行聽證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六條行政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停止實施的建議。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認為可以采納的,應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定,經法定程序批準后,在本市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前款所稱經濟事務,是指有關企業、其他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服務以及相關活動。
第七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情況進行評價,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關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八條有權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予以確認和公布。未經確認公布的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托其他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書》。
委托書應載明委托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委托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委托書須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定,并由委托機關在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布。
受委托機關應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受理和決定行政許可申請,并向申請人送達許可決定。委托機關對受委托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應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行政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建立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窗口,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公布法定的檢驗、檢測、檢疫標準和符合法定條件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名單。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以及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其實施的每一項行政許可擬定實施辦法。
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名稱;
(二)設定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
(三)行政許可數量及方式;
(四)行政許可條件;
(五)申請材料;
(六)申請表格;
(七)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機關;
(八)行政許可決定機關;
(九)行政許可程序;
(十)行政許可時限;
(十一)行政許可證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收費;
(十三)年審。
第四章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有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不得增加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擬定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應當在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辦公場所公示。
行政許可申請、咨詢、投訴的受理地點、時間,申請材料的份數、規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實施該項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確定并公布。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根據便民的原則,應當編印行政許可指南,告知申請人辦理申請時需注意的事項。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公布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實施行政許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建議,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建議應當予以采納的,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并及時修改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應當規定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規定以外的申請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當場補正的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后,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申請。
第十九條申請人向行政機關遞交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行政機關無論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該項申請,均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回執。對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應當注明理由。
第二十條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應由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的,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或拒絕。
申請人應當采用行政機關提供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和表格。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費、資料費。
行政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使用復印的符合規格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書面承諾的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機關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的程序作出決定。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變更行政許可申請作出決定的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行政機關辦理初次行政許可申請的期限。
第二十五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簡化內部工作程序,提高辦事透明度。
第二十六條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可以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市、區(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指導行政機關執行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投訴制度,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和處理對本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并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布受理投訴的機構及電話等。
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投訴,應當向投訴人出具受理的書面回執。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受理投訴。
投訴受理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當進行調查,投訴依法成立的,行政機關應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作出予以許可的決定。
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投訴后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并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本機關上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包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許可的情況、許可結果、申請人投訴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其結果等。該報告應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條各區(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本區(縣)所屬部門上一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市、區(縣)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責成行政機關糾正。行政機關應在接到監督檢查通知書15日內予以糾正,并將糾正情況報政府法制機構;行政機關逾期拒不糾正的,由監察部門追究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公布接受舉報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機構、地點及電話等。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程序和上級有關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則,減少環節、簡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所有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以局為單位,報請局長審批后方可實施。
第五條 為簡化辦事程序,由辦公室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其主要職責:一是接收《行政許可申請書》和相關資料、登記造冊、呈領導批辦、移交承辦股室;二是確定現場驗收時間、下達現場驗收通知書;三是送達《補正資料通知書》、《受理行政許可通知書》、《不予受理行政許可告知書》、《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行政許可證件。
第六條 承辦股室負責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其主要職責:一是負責相關資料的初審;二是負責與上級和有關部門對口聯系,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許可業務指導;三是負責組織現場檢查驗收和辦理有關驗收手續。驗收人員由局長統一調度;四是制作相關文書,報送領導審批簽發。
第七條 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時限:
1、自接收《行政許可申請書》或相關資料起,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其申請資料的登記造冊、呈報并移交承辦股室;
2、自收到行政許可相關資料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的初審和相關文書的制作、審批并移送辦公室;
3、自收到現場驗收申請書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驗收時間的確定,并告知申請人;
4、五個工作日內送達《補正資料通知書》、《受理行政許可通知書》、《不予受理行政許可告知書》、《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行政許可證件。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理時限的,由申請股室向局長書面申述延長時限的理由,并在局長批準的時限內辦結相關行政許可事項。
第八條 在受理和初審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和資料時,應當按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㈠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我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行政機關申請;
㈡申請事項屬于我局職權范圍,申請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㈢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經更正合格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九條 在制作《補正資料通知書》、《受理行政許可通知書》、《不予受理行政許可告知書》等文書時,對申請資料不齊全要一次性提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據,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向益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
第十條 承辦股室應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方便公眾查閱。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㈠被許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義務;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食品批發零售、餐飲服務(包括食堂)、食品攤販、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舉辦食品集貿市場等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食品衛生許可和監督工作;衛生監督機構承辦食品衛生許可的受理、審查、發放及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食品添加劑和保健食品生產單位實施食品衛生許可。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直接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實
施食品衛生許可??h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除省和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以外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食品衛生許可。
第五條衛生行政部門之間對管轄有爭議的,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未能解決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請示后15日內做出決定。
第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食品衛生許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依法要求聽證的權利,聽證程序按衛生部《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章申請受理
第八條申請人申請衛生行政許可證,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文本由衛生行政部門提供。
申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衛生行政許可申請,人辦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提供委托證明。
第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示下列與辦理食品衛生許可事項相關的內容:
(一)食品衛生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聯系電話、監督電話。
第十條申請人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應當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有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食品生產加工企業:
1.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2.工商局核準企業名稱復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職務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
4.房產證(或建筑許可證)和/或租房協議復印件等有效證明材料;
5.生產加工功能間布局平面圖(標注面積)、生產工藝流程圖;
6.從業人員健康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從業人員相片1張/人;
7.主要生產經營設備、衛生設施設備清單;
8.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竣工衛生驗收認可書》;
9.衛生管理組織和衛生制度;
10.生產用水的水源、水質資料;
11.衛生質量檢驗機構人員、儀器等資料;
12.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關資料。
(二)食品銷售企業
1.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2.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職務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
3.企業或單位名稱證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單);
4.從業人員健康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
5.經營場所平面布局圖;
6.衛生管理組織、制度;
7.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關資料。
(三)飲食服務企業
1.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2.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職務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
3.企業或單位名稱證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單);
4.從業人員健康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
5.經營場所平面布局圖;
6.衛生管理組織、制度;
7.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關資料。
(四)食品攤販
1.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2.生產經營場地使用證明(占道證、設攤證等);
3.生產經營項目;
4.從業人員健康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
5.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關資料。
(五)保健食品生產加工企業:
1.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2.法定代表人職務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
3.營業執照或有關部門批準企業成立證明文件復印件
4.產品劑型、品種名單及保健食品批準(注冊)證書復印件
5.保健食品良好生產規范審查報告
6.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市級以上衛生檢驗機構出具的連續三批產品檢驗報告;
7.產品質量標準
8.產品標簽及說明書樣稿;
9.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上款規定的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擬接受產品轉讓或接受其他企業委托生產加工的保健食品生產企業,還需提供轉讓(委托)、受讓(受委托)雙方經公證部門公證的產品轉讓(委托生產)協議(合同)書;本企業無保健食品批準(注冊)證書但擬接受產品轉讓或接受其他企業委托生產加工的,照此規定辦理。
(六)集貿市場:
1.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2.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職務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企業名稱復印件;
4.有關部門批準設立集貿市場的批件;
5.房產證(或建筑許可證)和/或租房協議復印件等有效證明材料;
6.經營場所平面布局圖;
7.市場管理人員健康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及照片;
8.衛生管理組織和衛生制度;
9.其它有關資料。
散裝白酒等有特殊要求的經營者,申領食品衛生許可證時,還應符合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條件。
第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其食品衛生許可申請,并出具《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及《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
(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出具《衛生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補全的,視為未申請。
第三章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符合要求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出具《衛生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對申請人進行現場審查的,于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指派兩名以上衛生監督員到現場進行審查,審查內容按照《浙江省食品衛生許可條件》和相應的《衛生許可審查評分表》,進行逐項審查評分,并攝制主要功能間和衛生設施、儀器設備的照片存檔。
第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對申請的許可事項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檢驗、檢測,并書面告知所需期限。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審查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經審查符合食品衛生許可條件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印章的食品衛生許可證。
食品衛生許可證應載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業主、許可項目、生產經營方式、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和發證機關及發證日期等內容。
許可項目按《食品生產經營類別和品種》填寫。
《食品生產經營類別和品種》中未列入的食品生產經營項目和品種,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具體情況確定項目名稱。
生產經營方式按生產加工、經營(批發、零售)、供應(酒菜面飯)、自制零售等填寫。
第十七條食品衛生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食品攤販、季節性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展銷等臨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者頒發臨時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不設副本,不復核年審。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籌建過程中需要證明的,可發給臨時衛生許可證,注明籌建用,有效期限視具體情況而定,最長不超過12個月。
影樓、娛樂廳、酒吧、茶樓等有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公共場所按相應的衛生許可條件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
食品集貿市場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由市場舉辦者申領;市場內生產加工經營直接入口食品且有獨立固定場所的,應單獨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或臨時食品衛生許可證。
衛生許可證編號格式為:(浙)衛食證字[發證年份]第AA-BB-C-D號,AA指市級代碼;BB指縣區級代碼(市、縣、區代碼按浙江省行政區域代碼);C指生產經營方式:生產加工代碼1、經營代碼2、供應(酒菜面飯)代碼3、自制零售等代碼4;D指順序號。
第十八條食品生產經營者變更企業名稱、法人代表人或業主、生產經營方式、許可項目和擴建、改建生產經營場所的,應向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衛生行政部門應予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后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編號及有效期限與原證保持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變更,并作出《不予變更決定書》。
食品生產經營者變更地址、重建生產經營場所,應重新申領食品衛生許可證,如果屬于同一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變更后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編號與原證保持一致。
第十九條食品衛生許可證每年復核一次,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領證或復核后滿一年的前30日向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核。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發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復核向設區的市或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復核應當與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相結合,其食品衛生等級達到A、B、C級的準予年審通過,并在食品衛生許可證上加貼復核標志和食品衛生等級標志;D級單位限期整改,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不予年審通過,并作出《不予年審決定書》。
第二十條食品衛生許可證期滿后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符合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予辦理延續手續,延續后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編號與原證保持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續,并作出《不予延續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食品衛生許可證必須置于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明顯位置,亮證經營。
食品衛生許可證遺失的,應登報聲明并向原發證單位補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資料檔案,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并按照規定記錄監督管理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管理記錄應當按照要求歸檔。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發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日常監督管理和年度復核工作由設區的市或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食品衛生許可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食品衛生許可違反規定的,應當責令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撤消,并作出《撤銷衛生行政許可證決定書》:
(一)超越法定職權作出的衛生許可決定;
(二)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衛生許可決定;
(三)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騙取衛生許可證的;
(四)偽造、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注銷衛生許可證,并作出《注銷衛生行政許可決定書》:
(一)逾期未申請復核或延續的;
(二)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的;
(三)被工商行政部門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復核或申請延續時不符合衛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旅游行政許可,是指國家旅游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旅游行政許可的設定、管理、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國家旅游局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監督檢查的原則。
未經公布的規定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第六條實施旅游行政許可,不得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當要求。
第七條旅游行政規章及其它文件、內設機構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旅游行政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但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可以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國家旅游局認為需要對有關事項實施行政許可,但無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作為依據的,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建議。擬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符合《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一節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九條國家旅游局在法定權限內,以本部門的名義統一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旅游局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不得以各自的名義獨立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旅游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國家旅游局對委托行為的后果,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不得轉委托。
第十條旅游行政許可,依業務分工,分別由業務主管司具體負責、統一辦理,有關業務主管司應當明確固定有關業務處具體負責辦事擬文。需要會同其他業務司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具體負責該項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協調、督促相關司在期限內辦理。
第十一條國家旅游局有關業務司具體負責辦理行政許可的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并向國家旅游局提出決定建議;
(二)組織行政許可聽證工作;
(三)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四)有關行政許可的信息統計、信息公開工作;
(五)提供公眾查閱行政許可工作檔案服務;
(六)提供行政許可工作業務咨詢服務;
(七)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旅游局負責具體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在履行上述職責時,相關業務司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節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國家旅游局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將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互聯網和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條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向國家旅游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國家旅游局應當免費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國家旅游局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
申請人依法委托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委托事項和授權范圍。
國家旅游局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依法應當先經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報國家旅游局決定的行政許可,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接受申請人的申請,并進行初步審查。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法定期限內審查完畢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國家旅游局。實施旅游行政許可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申請人直接向國家旅游局提出申請前款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國家旅游局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通過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受理申請時應當審查以下事項: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部門行政許可受理范圍;
(二)申請人或人提交的身份證件和授權委托書是否合法有效;
(三)申請材料中是否明確附有申請人簽字或蓋章;
(四)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所申請事項的各項受理要求。
第十六條國家旅游局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文字、計算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處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依照本部門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
國家旅游局出具的上述書面憑證,應當加蓋國家旅游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條對收到的行政許可申請及處理情況,承辦人員應當歸檔備查。
第三節審查與決定
第十八條申請人對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國家旅游局一般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國家旅游局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或者詢問筆錄。
現場檢查筆錄應當如實記載核查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和內容,并由核查人員簽字。
核查中需要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時,核查人員應當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應當注意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陳述和申辯。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該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決定前告知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口頭陳述和申辯,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進行復核。事實、理由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條國家旅游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對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國家旅游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國家旅游局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國家旅游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載明作出決定的時間,并加蓋國家旅游局印章。
第二十二條國家旅游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國家旅游局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證件一般應當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持證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證件編號、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旅游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國家旅游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國家旅游局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公共媒體上公布,并允許公眾查閱。
第四節聽證
第二十七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國家旅游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國家旅游局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涉及的區域內聽證公告,并舉行聽證。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等。
第二十八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國家旅游局應當發出《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國家旅游局《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后五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條國家旅游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且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發出《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一條聽證主持人由國家旅游局從從事該項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人員以外的國家公務員中指定。
第三十二條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應當在舉行聽證五日前,向聽證主持人提交行政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條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公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會場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三)許可審查人提出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
(四)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就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作最后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中止、延期或者結束。
第三十四條對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者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取消或者聽證終止。
第三十五條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制作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六條國家旅游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依據,或者申請人聽證后提交的證據,國家旅游局可以不予采信。
第三十七條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由此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五節期限與送達
第三十八條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國家旅游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旅游局局長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延期通知書》,告知延長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規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國家旅游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條國家旅游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
第四十一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辦公場所直接領取。
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一般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二條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郵寄送達,以郵局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行政許可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許可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視為送達;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者蓋章的,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視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送達;
(四)無法采取上述方式送達,或者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章對被許可人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國家旅游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國家旅游局應當指導被許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監督被許可人依照制度進行自查,督促被許可人將重要工作自查情況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旅游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四十七條國家旅游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旅游局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四十九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國家旅游局將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五十條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旅游局將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五十一條國家旅游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定崗定責。
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或者對行政許可相對人進行監管過程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國家旅游局對其工作人員有以下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五十三條國家旅游局對其工作人員有以下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超越職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賄賂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四)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許可職責,嚴重侵害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
二、動物衛生行政許可的程序
1.申請與受理動物衛生行政許可與其他行政許可行為一樣都是依申請而啟動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提出申請。申請人申請動物衛生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動物衛生行政主體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第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第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第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第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第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2.審查與決定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動物衛生行政主體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動物衛生行政主體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動物衛生行政主體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第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如《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獸藥生產許可證》等;第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如《獸藥GMP證書》等;第三、動物衛生行政主體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如獸藥產品說明書等;第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產品實施檢疫的,可以在符合加施檢疫標志條件的包裝物上加貼檢疫標志,或者在胴體上加蓋檢疫印章。
3.審批期限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如,《動物診療許可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或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對動物衛生行政許可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動物衛生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述規定的期限內,但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如,對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檢疫,其隔離期間不計算在法定審批期間內。動物衛生行政主體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4.變更與延續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變更是指對獲得許可事項的非主要內容的變動,如,取得動物衛生行政許可的單位其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發生變化等;對實質內容的變更,如,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飼養場其飼養地點的變化,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診療場所其診療地點的變化,則不屬于變更,而應當重新申請許可。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提出申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動物衛生行政許可的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對于因下列原因而撤銷的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應當依法給予賠償:第一、動物衛生行政主體工作人員、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第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第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第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第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此外,對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也應當予以撤銷,被許可人因不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被撤銷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動物衛生行政主體應當不予撤銷。
第三條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主體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程序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行政許可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其中需要使用電子簽名的,可以依法使用電子簽名。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人受理申請,其受理程序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將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予以公示。
第七條申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受委托提出行政許可,人應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的委托書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行政許可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應當采用國家或者省級行政機關規定的格式文本,行政機關應當指導申請人填寫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九條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按行政機關公示的提交材料目錄向行政機關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公示目錄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對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予以受理;對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對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許可機關申請;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許可機關不能當場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組織本機關的有關機構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十三條許可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多個機構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會同各有關機構辦理完畢,經本機關負責人簽字后,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分別采取以下方式辦理:
(一)組織有關部門統一辦理,確定一個部門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并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有關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二)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確定一個主辦部門,主辦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相關部門所需全部材料,并負責協調相關部門的辦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現場核查的,由主辦部門組織相關部門統一核查;
(三)組織有關部門集中辦理,按行政許可類別集中設置辦公場所,按照行政許可先后順序安排窗口集中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書面核查:
(一)由申請人承諾所述情況真實;
(二)用申請材料中反映的內容相互核對;
(三)將已掌握的信息與申請材料中的內容進行印證;
(四)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協助核實;
(五)其他書面核實申請材料內容的方式。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的,行政機關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實地核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多個申請人同時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擬對其中一部分申請人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其他申請人并聽取其意見。
第十九條行政許可依法應當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程序按照《陜西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應當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采用統一規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10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將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在辦公場所或者公共媒體上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依法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公布考試結果之日起10日內頒發、送達許可證件。10日內不能頒發、送達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檢驗、檢測、檢疫,要求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設置的固定場所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除在特殊工作場所進行外,應當允許申請人在場。
行政機關應當在檢驗、檢測、檢疫的固定場所公示檢驗、檢測、檢疫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實施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出具統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憑證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三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教育行政許可。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教育行政許可規定具體實施的程序、條件等。
第四條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需要增設新的教育行政許可或者認為教育行政許可的設定、規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建議,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向國務院提出立法建議;也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第五條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機關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委托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第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
(二)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資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收取費用的法定項目和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內容。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將前款內容向社會公開,便于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七條申請教育行政許可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免費提供。
第八條教育行政許可申請一般由申請人到教育行政部門辦公場所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以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能夠證明其申請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行政許可的承辦機構、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箱等,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九條實施行政許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門多個內設機構辦理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明確一個機構為主承辦,并轉告其他機構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
第十條教育行政部門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是否受理的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
(三)申請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情形;
(四)申請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申請材料;
(五)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后5日內,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行政機關未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核查人員核查時應當出示證件,根據核查的情況制作核查記錄,并由核查人員與被核查方共同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核查人員應予注明。
第十三條依法應當先經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初審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在審查完畢后7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
上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審查教育行政許可申請,對依法需要專家評審、考試、聽證的,應當制作《教育行政許可特別程序通知書》,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對依法需要進行專家評審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承擔評審職責的機構和人員,明確評審的依據、標準、規程、期限和要求。
評審工作完成后,承擔評審任務的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出具書面評審報告,送交組織評審的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對依法需要舉行國家考試取得資格的行政許可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過考試,符合條件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授予相應的資格或者頒發證書。
第十七條對于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許可事項,經告知后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派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包括以下主要內容: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聽證參加人;行政許可申請內容;承辦業務機構的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證據、理由;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辯論、質證的情況和聽證申請人最后陳述的意見等。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對筆錄內容有異議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告知其他參加人,各方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予以補充或者更正;對異議有不同意見或者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證據,教育行政部門不予采信。
第十八條除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外,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以教育行政部門名義作出。
有關行政許可的文書、證件,應當以實施行政許可的教育行政部門名義簽發并對外。
第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制作格式化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許可證、資格證、批準文件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條教育行政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直接領取。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采取郵寄送達、委托送達等方式。無法采取上述方式送達,或者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認為教育行政部門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或者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發現下級教育行政部門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時,適用本辦法進行聽證。
第三條聽證由擬作出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第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公開舉行的聽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第二章聽證的適用范圍
第五條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本辦法: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應當組織聽證的;
(二)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
(三)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依法要求聽證的。
第六條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建設項目外,建設本條所列項目的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未依法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或者雖然依法征求了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但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或者重新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前,可以舉行聽證會,征求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一)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二)可能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或者其他污染,嚴重影響項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
第七條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該專項規劃草案和作出決策之前,指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規劃除外。
第三章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八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聽證活動,由承擔許可職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并由其指定聽證主持人具體實施。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審查機構內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
環境行政許可事項重大復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舉行聽證,由許可審查機構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由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三)決定證人是否出席作證;
(四)就聽證事項進行詢問;
(五)接收并審核有關證據,必要時可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六)指揮聽證活動,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警告直至責令其退場;
(七)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記錄員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決定將有關聽證的通知及時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聽證參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聽證,保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
(四)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記錄員應當如實制作聽證筆錄,并承擔本條第(四)項所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是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是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當事人,或者是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三)與行政許可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四)與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環境鑒定、監測人員。
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應說明理由,由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決定作出之前,被申請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暫停參與聽證工作。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法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參加聽證;
(四)就聽證事項進行陳述、申辯和舉證;
(五)對證據進行質證;
(六)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后陳述;
(七)審閱并核對聽證筆錄;
(八)查閱案卷。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依法舉證;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遵守聽證紀律。
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的,視同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申請人違反聽證紀律,情節嚴重被聽證主持人責令退場的,視同放棄聽證權利。
環境鑒定人、監測人、證人、翻譯人員等聽證參加人,應當承擔第(三)項和第(四)項義務。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他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
第十五條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知了解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單位和個人出席聽證會。
有關單位應當支持了解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單位和個人出席聽證會。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席聽證會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證言。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需要進行鑒定或者監測的,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鑒定或者監測機構。接受委托的機構有權了解有關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證人。
鑒定或者監測機構應當提交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鑒定或者監測結論。
第四章聽證程序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舉行聽證的,應在聽證舉行的10日前,通過報紙、網絡或者布告等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公告內容應當包括被聽證的許可事項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以及參加聽證會的方法。
第十八條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場地等條件,確定參加聽證會的人數。
第十九條參加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數眾多的,可以推舉代表人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并送達《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對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初步審查意見、證據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五)告知申請聽證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送達《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可以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形式,并由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時,可以通過報紙、網絡或者布告等適當方式,將《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申請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要求;
第三條負責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各承辦處室(單位),應當在集中受理行政許可辦公場所或*城建數字網站公示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的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
(二)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資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各承辦處室(單位)應當說明、解釋。
第四條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收到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不屬于本局職責范圍的行政許可申請,即時制作《建設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
(二)對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在踏勘過程中認為需要相關部門出具意見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制作《建設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發送申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對屬于本局職責范圍,材料(或補正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申請,即時制作《建設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同時需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清單(接收憑證)。
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五條依法需經本局初審、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窗口負責在法定期限內將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報送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本局在收到屬于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按照本制度,實施形式審查,并在規定期限內將申請人的申請事項及理由、申請時間、申請材料清單以及形式審查意見報送(傳真、電子郵件、郵寄)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各承辦處室(單位)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在審批表上填寫準予或不予行政許可意見,說明依據和理由并簽名。
第七條實施行政許可需要聽證的,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八條各承辦處室(單位)審查建設行政許可申請,對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咨詢評估、評審的,應當制作《建設行政許可特別程序通知書》,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九條市建設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條各承辦處室(單位)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提出處理意見,報局分管局長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各承辦處室(單位)根據審批表的意見,負責制作《準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或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各承辦處室(單位)負責制作《不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負責送達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送達方式可以采取郵寄申請人或委托人自領或直接送達等方式。申請人收到相關決定或許可證后,應當出具回執,窗口應當及時歸檔保存。
第十一條市建設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負責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局行政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二條市建設局作出的準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不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受理行政許可辦公場所或*數字城建網站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被許可人提出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申請的,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對不符合變更條件的,應當制作《不予變更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十四條被許可人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內(屆滿規定時間前)提出延續申請的,各承辦處室(單位)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提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意見,報局分管局長同意后,制作《準予延續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或《不予延續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當事人。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五條各承辦處室(單位)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經審查并報局分管局長同意后,可以依法撤銷、注銷行政許可,并制作《撤銷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注銷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撤銷或注銷建設行政許可涉及應當由市建設局行政賠償的,賠償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承辦處室(單位)報局分管局長同意后,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制作《變更、撤回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被許可人。
(一)建設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
(二)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變更、撤回建設行政許可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市建設局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實施行政許可的,依照《市建設局機關行政許可責任追究辦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建設行政許可各類文書中,《建設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建設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建設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由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負責人簽發,其他由局分管局長簽發。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的違法責任是農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農機行政許可實施中的法定義務,或者因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侵害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法定權利,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條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擔本級和下張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可違法責任的追究工作。
監察、人事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責任的追究工作,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提前有權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擅自設定行政許可的;
(二)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實施農機行政許可的;
(三)以內設機構名義實施農機行政許可的;
(四)在行政許可中未依法出具有關書面憑證的;
(五)指派不具有合法人員實施農機行政許可的。
第六條農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以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機構的辦公場所公示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范圍、條件、數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格式文本等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的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必須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定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聽證的。
第七條農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人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辦理農機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合法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依法應當根據檢驗、檢測、考核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而未經檢驗、檢測、考核或者考試或者不按檢驗、檢測、檢疫、考核結果或者考核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八條違反農機行政許可收費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
(一)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的;
(三)下達或者變相下達收費指標的;
(四)違反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行政許可申請人訂購書報刊物、音像制品,或者強行推銷產品的;
(五)搭車收費、變相收費以及重復收費的;
(六)攤派各種名目的達標、評比以及授予各種榮譽稱號、資格認證等費用的;
(七)實施農機行政許可費用時,沒有開具合法收據或者沒有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八)其他違反農機行政許可收費規定的。
違反前款(一)、(二)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前款(二)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農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一、對稅收征收管理方式的影響
按照行政許可法對設定行政許可范圍及設定行政許可權限的規定,包括國家稅務總局在內的稅務機關都不能自行設定行政許可項目。此外,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政許可在實施條件、程序等方面的要求比原來的要嚴格得多。因此,原來以行政審批方式管理的一些稅收征管事項勢必要改變管理方式。這對我們習慣進行審批管理的思路和手段提出了挑戰,必須對現行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進行調整,探索新的管理思路和管理方法。一是要探索實行一網式稅務許可服務,將涉稅許可事項、程序和申請書格式全部納入稅收征管軟件和網絡管理,逐步做到網上申請和辦理稅務許可。二是要實行一站式稅務許可服務,把稅務許可的申請受理一律放在辦稅服務廳前臺一站內辦理。三是要實行一窗式稅務許可服務,保證在基層辦稅服務廳各窗口都能夠為納稅人及時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發票領購、減免稅受理等各項許可。四是要建立無償許可咨詢制度。在辦稅服務大廳、辦公場所實行許可申請無償咨詢制度、首問責任制度和申請書文本示范制度。五是要全面執行一次告知、兩次辦結制度和當場受理、當場辦理制度。對申請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補正。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如非初次發票領購,要當場受理并作出準予購票的許可決定。六是全面開通稅務許可內部直通車。對涉及多層級實施、需要下級稅務機關審核報上級稅務機關許可決定的事項,要一律使用內部直通車報送,變納稅人跑許可為稅務機關跑許可。七是推行并聯式聯合許可辦法。對一項許可涉及國稅、地稅兩家實施的前置性許可事項,如辦理統一代碼的稅務登記,應實行國稅(地稅)受理、抄告地稅(國稅)、聯合辦理、限時辦結的并聯式許可模式。
二、對稅務行政許可的影響
目前,稅務系統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最突出的問題是不具備許可主體資格的稅務機構亂許可。行政許可法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以及省級政府規章具有行政許可的設定權。但是,從稅務系統來看,一些地方仍然或多或少存在一講管理就是審批、自己為自己設審批的現象。一些不具備行政許可獨立主體資格的稅務內設機構,卻在以自己的名義、蓋自己的公章對外實施許可執法,造成眾多稅務機構齊許可的混亂局面,給納稅人帶來諸多不便。對部門規章設立的稅務許可,應盡快上升為法律、行政法規;對稅務總局以及與相關部委規范性文件設定的許可,應盡快上升為國務院決定,或者依法予以取消;對省級稅務局及省以下各級稅務機關設定的許可,或者自行增設的許可條件,要堅決予以取消。
行政許可法規定,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條件、標準、程序、期限都要公開,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外,也應當公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重大利益的,可要求舉行聽證。現行的稅務行政審批中不同程度地存在透明度不夠,甚至暗箱操作現象,廣大群眾難以進行有效監督。因此必須大力推行稅務行政許可公開,有效約束執法行為,做到取信于民,為納稅人提供一個公開、公平、公正的稅收環境。我們必須在這個問題上求真務實,依法推進稅務機構和體制改革,明確誰能許可誰不能許可,依法讓許可權歸位;加強許可主體執法權監督,規范稅務許可權行使。
三、對工作效能的影響
行政許可是規范與效率的統一體。這幾年,由于少數稅務機關一味追求嚴管,層層設立程序,導致稅務許可程序過于煩瑣和僵化,行政效率低下。比如,納稅人申請辦理發票領購審批,需要具體管理人員、股所長、分管局長等多人審核簽字,來回讓申請人跑好幾趟、折騰好多天。行政許可法規定了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制度,一個窗口對外制度,實行統一、聯合、集中辦理制度,從許可申請方式到受理程序和期限,都體現了便民快捷的原則。這就要求稅務機關必須進一步樹立服務意識,改進工作作風,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辦事,不斷簡化程序,壓縮時限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方便納稅人辦事,防止多頭審批、重復審批,克服和辦事拖拉現象。同時也對加快征管機構改革,合理設置征管機構、配置稅收管理資源,有效實施征收管理和提高征管效能提出了新的要求。
四、對行政許可責任的影響
行政許可法對行政機關違法、越權以及不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同時規定實施行政許可原則上不得收費,以確保權力與責任掛鉤、權力與利益脫鉤。這就要求稅務部門必須強化責任意識,勤政廉政,要認識到行政許可不僅僅是一種權力,更是人民賦予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亂許可或者濫許可都是違法的,因此導致納稅人合法權益損失的要負賠償責任。依法行政遵循的最大原則是合法,體現的最大價值是公平、公正。稅務系統要堅持依法許可,秉公執法。這就要求稅務機關清醒認識到“許可責任”不僅意味著稅務機關行使的每一項許可權力背后都連帶著一份責任,意味著該許可不許可的行政不作為也要承擔失職責任,還意味著違法行使許可權必須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必須敢于對民負責、能夠對民負責、愿意對民負責。
五、對監督檢查的影響
為了解決重許可輕監管、只許可不監管的問題,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作出了明確要求。因此,要加強監督制約,建立對稅務許可申請實質內容的二人實地核查制度,形成互相監督;建立重大稅務許可事項回避制度和聽證主持人回避制度,防止影響執法公正;建立稅務許可受理與決定相對分開制度,除當場受理能夠作出許可決定的之外,應堅持受理人員不決定,決定人員不受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減免稅審批、大額出口退(免)稅審批等重大稅務許可集體決策制度。要堅決克服重審批輕監管、只審批不監管的問題,按照誰許可、誰負責、誰監督的原則,加強對行政許可活動的監督檢查,把事前審批與事后監管有機統一起來。稅務機關不但要依法實施行政許可,還要對被許可人實施行政許可行為進行有效監督。要將直接管理與間接管理、動態管理與靜態管理、事前行政許可與事后嚴格監督、加強管理與提高服務有機統一起來,充分利用間接管理手段、動態管理機制和事后監督檢查加強對納稅人管理,提高服務水平和效率。要加強稅務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建立健全稅收規范性文件備查備案制度,對擅自設定稅務許可的,應責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銷。加大稅收執法檢查力度,及時糾正稅務許可違法行為。認真貫徹執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對不該許可準予許可、該許可不予許可的,要責令改正,給予經濟懲戒和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