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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項目通常具有投資大、建造周期長、技術要求高、協作關系復雜和政府監管嚴格等特點,因而在建設工程領域里常見的是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
二、民事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
民事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主要有四種:和解、調解、仲裁、訴訟。
1.和解
和解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就已經發生的爭議進行協商、妥協與讓步并達成協議,自行(無第三方參與勸說)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通常它不僅從形式上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抗,還從心理上消除對抗。
和解可以在民事糾紛的任何階段進行,無論是否已經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只要終審裁判未生效或者仲裁裁決未做出,當事人均可自行和解。
2.調解
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應糾紛當事人的請求,以法律、法規和政策或合同約定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疏導、勸說,促使他們相互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
在我國,調解的主要方式是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專業機構調解。
3.仲裁
仲裁是當事人根據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協議,自愿將糾紛提交第三方(仲裁機構)做出裁決,糾紛各方都有義務執行該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機構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國家所賦予的審判權,向法院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過成協議 ,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審判管轄權的法院,經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仲裁。但是,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轄權;糾紛發生后,一方當事人提起仲裁的,另一方必須仲裁。
仲裁的基本特點有自愿性、專業性、獨立性、保密性、快捷性、裁決在國際上得到承認和執行。
4.訴訟
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審理、裁判、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
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征是:
(1)公權性。民事訴訟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國家意志行使司法審判權,通過司法手段解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在法院主導下,訴訟參與人圍繞民事糾紛的解決,進行著能產生法律后果的活動。它既不同于群眾自治組織性質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也不同于由民間性質的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民事訴訟主要是法院與糾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但也涉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專家輔助人員、協助執行人等;在訴訟和解時還表現為糾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程序性。民事訴訟是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活動,無論是法院還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都需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實施訴訟行為,違反訴訟程序常常會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達不到訴訟目的,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級法院撤銷,當事人失去為某種訴訟行為的權利等。
民事訴訟分為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執行程序三訴訟階段。并非每個案件都要經過這三個階段,有的案件一審就終結,有的要經過二審終結,有的不需要啟動執行程序。但如果案件要經歷訴訟全過程,就要按照上述順序依次進行。
(3)強制性。強制性是公權力的重要屬性。民事訴訟的強制性既表現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執行上。調解、仲裁均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只要有一方當事人不愿意進行調解、仲裁,則調解和仲裁將不會發生。但民事訴訟不同,只要原告的訟符合法定條件,無論被告是否愿意,訴訟都會發生。此外和解、調解協議的履行依靠當事人的自覺,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法院的裁判則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生效判決或裁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行政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
行政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主要有兩種,即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1.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該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律制度。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方法。
2.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請求法院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依法裁判的法律制度。
摘要:構建和諧社會,離不開我國民事糾紛的解決。本文通過對我國民事糾紛現在的簡要分析,并提出糾紛理論框架、民事糾紛理論的解析,從而提出當代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民事糾紛現狀的研究和解決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矛盾的正確處理,有效化解各種矛盾和糾紛,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關鍵詞:和諧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一、我國民事糾紛現狀簡析
根據最高法院網站上的2008年、2009年、2010年全國法院審理民事一審案件情況統計表傳統的民事糾紛案件類型總體分為三大類:婚姻家庭繼承糾紛、合同糾紛、權屬侵權糾紛;其中,法院還將各地各類知識產權案件情況進行單獨的統計。
從近三年統計數據中可以明顯的看出,民事糾紛開始多發化,除了傳統型的民事糾紛類型外還向著多元化方向發展。傳統的民事糾紛類型包括婚姻家庭糾紛、權屬糾紛、合同糾紛及知識產權類糾紛。新型的民事糾紛主要是:環境侵權糾紛、產品質量責任、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網絡侵權糾紛、涉農糾紛等。
二、糾紛理論框架
糾紛的概念,糾紛或是爭議、沖突,是特定的主體在基于其利益之間的相互沖突下而產生的,可能是雙邊也可能是多邊的對抗行為。顧培東先生認為,糾紛的本質是主體的行為與社會既定的秩序和制度及主流道德意識的不協調或對之的反叛。[1]法律糾紛,通常是指屬于法律調整范圍內的糾紛:既包括由于法律所確認的權利受到侵害或無法實現時提出的救濟,也包括需要并可能通過司法裁決做出判斷的各種利益紛爭?!翱稍V性”或“可司法”概念通常是區分法律糾紛與其他糾紛的標準。[2]由此,我們也可以清晰的得知,糾紛與法律糾紛是有著嚴格的區別的,在當今社會之中,一種情況下是越來越多的糾紛都被引入法律領域進行解決,另外一種則是,有相當一部分糾紛不屬于法律的裁決范圍之內,如道德糾紛、宗教糾紛等,此外,目前出現了大量的民事糾紛通過私力救濟途徑得以解決。
三、民事糾紛理論解析
民事糾紛是涉及私法關系之間的糾紛,所謂私法關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間的法律關系,[3]它是地位平等的主體由于相互之間的民事權益、義務或者責任而形成的法律糾紛。
民事糾紛有其自身的特點:(1)糾紛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2)糾紛的內容主要是有關民事權益、義務或者民事責任的爭議,從而有別于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4](3)民事糾紛具有可處分性。這是因為民事糾紛是有關私法的爭議,而私法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自治”,所以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當然,這主要針對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而言的,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多不具有可處分性。[5]民事糾紛的內容分為財產關系糾紛及人身關系糾紛,同時又出現這兩種糾紛相互并存交叉的情況。
民事糾紛作為占我國糾紛比例最高的糾紛類型,對于我國糾紛的解決,社會的和諧都有著很大的影響。
四、糾紛解決機制解析
糾紛解決機制是指一個社會在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關于解決糾紛的制度、規則及程序。糾紛解決機制分為公力救濟、社會型救濟及私力救濟方式。
糾紛解決機制的構成要素包括;(1)糾紛解決機構(及人員,解紛主體);(2)糾紛解決的依據或是規則(法律與社會規范);(3)糾紛解決方式(協商和解、調解及裁決等)。[6]
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以選擇尋求不同的救濟模式,如可以進行訴訟,也可以選擇仲裁或者調解等訴訟外爭議解決方式。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出現是根源于當事人對于糾紛解決方式的自主選擇權,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基于自己的選擇對于解決的結果相對更容易接受。多元化解決機制也是針對我國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的民事糾紛狀況的有效解決,民事糾紛不可能全部通過公立方式得以解決,而且很多糾紛的類型并不適于訴訟等形式,采用其他的形式反而能夠更好的將糾紛解決。同時它與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相切合,有利于社會矛盾的緩解和社會穩定的實現。所以現在的法治社會的建立與調控都依賴于一個公正、合理和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
公力救濟是指國家機關依權利人請求運用公權力對被侵害的權益實施救濟,包括司法救濟及行政救濟。[7]司法救濟即為法院的審判,這是我國解決民事糾紛最基本的一種形式,同時也是最權威的方式,但隨著社會不斷出現的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現象,它也成為最受爭議及亟待改革的救濟制度。行政救濟,就是在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權益時,公民通過行政救濟形式得到補救的法律制度。
社會型救濟是指定位于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之間,包括調解、仲裁和部分ADR。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在某一領域中社會地位較高的人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部分ADR是指非訴訟解決方式,ADR存在著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ADR概念主要是指非訴訟非仲裁非行政機關解決的糾紛解決方式,同時還不同于等形式。廣義的ADR概念既包括傳統意義上的ADR,也涵蓋了最新出現的各種非訟糾紛解決方式。
自力或者私力救濟是指即權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護自己權利的行為。權利人自我保護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依法采取留置、變賣,合理拒收、拒付等。
五、當代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
在現代法治國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一般都是以司法訴訟為核心進行構建的,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結合及相互補充,并不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簡單排列。[8]因此,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設置,不僅要遵循人類社會的共同發展規律,借鑒其他國家先進的法治經驗,更要立足于本國的社會現實,同時尊重社會習慣和民族傳統。
在現代社會,解決糾紛是通往和諧的必由之路,因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這個重要的目標是可以定位于完善的法律以及通過法律所調整的完備、有效、創新的沖突控制和解決機制。傳統的民事糾紛的解決多數在于訴訟以及調解,但在和諧社會中,此類傳統的解紛方式已不能滿足社會追求和諧的需要,我們必須完善既存的解紛機制并加以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可行性。
總的來說,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有利于促進良好的社會秩序的形成和鞏固,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民主的充分發揚,尊重多元社會的多樣選擇。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矛盾的正確處理,有效化解各種矛盾和糾紛。
參考文獻:
[1]顧培東,《社會沖突與訴訟機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頁.
[2]范愉:《糾紛解決的理論與實踐》,清華出版社2007年,70頁.
[3][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和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頁.
[4]紹明:“民事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略論”.
[5]邵明:《民事訴訟行為要論》,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
關鍵詞:環境侵權 救濟途徑 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受害人緊急避險
受害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的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損害的一種避險行為。我國有關環境方面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緊急避險。但是,環境法律有規定,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這里所講的“于昔施”中,應該理解為包括緊急避險在內。從其性質上來說,緊急避險作為公民在特定情況下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和特定范圍內保障個人權利所必需的。適用緊急避險其優點在于,如果嚴格按照緊急避險的條件,對其加以合理恰當的運用,對于應付各種急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及時、有效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3.公民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是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出于自助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對侵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在大多數國家,都存在自助行為的規定,且其定性為合法的當然,在環境侵權領域對于環境權利的保護,同樣應該這樣。公民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自助行為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應特別引起公民個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為須由權利人為保護和行使其合法的環境權利而實施,并且須是在合法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的情況下實施:其次,自助行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的實施,且若當時不實施,則環境權利保護的請求即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最后,事后須及時提請有關當局處理,如其行為不被有關當局事后認可,則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環境侵權當事人雙方協商
環境侵權的雙方當事協商,是指雙方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其最大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共識,無須第三人從中調停、仲裁或裁判。適用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一股是在環境侵權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較實事求是和合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
由于協商達成的共識,主要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無外在強制性,因而其缺點就在于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但其優點也正是源于協商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問解決爭端的誠意,雙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作出雙方滿意的處理,既能有效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既發展經濟,又保護好公民環境權利的目的。
5.環境侵權仲裁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受害人緊急避險
受害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的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損害的一種避險行為。我國有關環境方面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緊急避險。但是,環境法律有規定,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這里所講的“于昔施”中,應該理解為包括緊急避險在內。從其性質上來說,緊急避險作為公民在特定情況下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和特定范圍內保障個人權利所必需的。適用緊急避險其優點在于,如果嚴格按照緊急避險的條件,對其加以合理恰當的運用,對于應付各種急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及時、有效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3.公民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是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出于自助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對侵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在大多數國家,都存在自助行為的規定,且其定性為合法的當然,在環境侵權領域對于環境權利的保護,同樣應該這樣。公民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自助行為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應特別引起公民個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為須由權利人為保護和行使其合法的環境權利而實施,并且須是在合法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的情況下實施:其次,自助行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的實施,且若當時不實施,則環境權利保護的請求即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最后,事后須及時提請有關當局處理,如其行為不被有關當局事后認可,則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環境侵權當事人雙方協商
環境侵權的雙方當事協商,是指雙方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其最大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共識,無須第三人從中調停、仲裁或裁判。適用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一股是在環境侵權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較實事求是和合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
由于協商達成的共識,主要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無外在強制性,因而其缺點就在于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但其優點也正是源于協商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問解決爭端的誠意,雙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作出雙方滿意的處理,既能有效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既發展經濟,又保護好公民環境權利的目的。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24-0083-02
社會當中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多種多樣,每個人在處理事物和人際關系時總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為前提和關鍵,然而可以分配的利益和資源是有限的,無法絕對滿足各方:因此在人們紛繁復雜的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出現大量矛盾糾紛。
調整社會關系的方式途徑很多,按照強制力、權威性從小到大排序為糾紛當事人自行和解、民間組織機構調解、仲裁以及訴訟。
目前在我國,民眾將訴訟作為解決民事糾紛首選途徑的現象一直存在。以筆者的實習經歷為例,筆者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在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實習,實習期間的工作任務分配包括庭前文書的制作發放、參與案件庭前調查、旁聽庭審及合議庭分析案件以及宣判后案卷的整理歸檔。成都中院民一庭負責的民事案件范圍涵蓋婚姻家庭糾紛、勞動爭議、交通肇事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所有權確認、其他侵權糾紛等。一個合議庭平均每星期從立案庭接收的符合立案形式條件的糾紛案件有50個之多。在嚴格的審限壓力下,法官和書記員每天必須不停歇地忙碌。筆者實習所在的合議庭最忙碌時曾經一天之內就四個案件進行了庭前調查談話并且就八個案件進行了開庭審理。
法院如此高密度的處理糾紛使得糾紛、案件處理越來越趨于形式化,合議庭針對案件的關鍵問題沒有充分的時間和人力進行詳細地了解推敲,便容易出現判決結果有失公正;同時越來越多的糾紛當事人通過訴訟尋求幫助無形之中也加重了解紛成本,庭前調查談話是案件正式進入庭審階段前一個非常重要的步驟,案件主審法官會在該步驟對案件有一個較為詳細全面的調查了解,直接影響之后可能出現的庭審,同一天當中法官會就多個案件進行庭前調查,很多當事人常常需要花費大半天的時間等待自己所屬案件的調查排序,庭前調查若雙方沒有達成和解即擇日庭審、等待宣判執行??偨Y起來,當事人花費在一個民事訴訟中可預期的成本一般有——準備立案材料的時間和金錢,花費工作日時間去法院立案庭遞交材料,待法院立案后再前往法院領取庭前材料,根據法院安排的時間進行庭前調查,再參加庭審、最后領取判決書予以執行。合議庭處理完一個案件通常歷時一個月:庭前調查(以庭前談話或者法官前往現場實地調查為主)至少一次,庭審,合議庭合議,制作判決書,最后整理歸檔的案卷材料兩至六卷不等。
從上述內容不難看出,訴訟是很特殊的一種糾紛救濟模式,作為眾多解決糾紛途徑的一種有著其自身的特點,相應的適合適用的糾紛范圍必須符合它的特點。假如被濫用,不僅浪費國家資源和民眾的時間金錢;而且處理結果不一定能使當事人滿意,反而弊大于利。
訴訟解紛的程序性與專業性很強,通過多環節的審查判斷過程彰顯司法的公正威嚴,從而使得判決所得出的糾紛解決結果在民眾面前更具有威信力。不僅如此,由擁有法律專業知識和素養的法官來充當中立的裁判者會讓復雜疑難案件得到邏輯清楚、條理明晰地分析,這就意味著訴訟適合用來解決情況復雜、爭議點較多、案件事實不明確的糾紛?,F實中,民事糾紛大都流向訴訟,其中很大比例的案件屬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類型。而當事人執著選擇訴訟作為救濟途徑主要有以下幾類誘因:“爭議雙方溝通不良導致矛盾激化”;“對法院受理案件范圍認知不清,不論發生何種糾紛均訴至法院”或者“認為只有法院的判決才能針對對方當事人形成威懾力,從根本上保障自己利益的實現”。因此,大力發展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引導民眾了解認知其他的糾紛救濟手段達到理性選擇救濟途徑是分流糾紛、減輕司法工作負擔、幫助各種糾紛得到更有效快速解決的重點。
一、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的自身完善
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主要體現為當事人自行和解、民間組織調解(人民調解)、仲裁、法院庭前調解。
仲裁是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的,是當前社會除訴訟外最普遍的糾紛解決方式,其主要依靠社會力量來解決民事糾紛,屬于社會救濟。與民事訴訟相比較而言,仲裁對當事人的意愿具有一定的依賴性,其結果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愿。同時仲裁的靈活性和經濟性,也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緩解了法院的“訴訟爆炸”。 本文所研究的仲裁僅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 2 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確定范圍內的仲裁,而不包括勞動爭議仲裁,人事爭議仲裁等非民事仲裁內容。
二、民事訴訟與仲裁銜接的界定
民事訴訟與仲裁的銜接既包括訴訟對仲裁的支持又包括訴訟對和仲裁的監督,這兩點主要體現在仲裁的程序上,從仲裁開始到仲裁裁決的做出并執行,都需要訴訟程序的支持與監督。本文所要探討的民事訴訟與仲裁的銜接便是以仲裁程序為線,包括仲裁開始、仲裁進行中以及仲裁裁決的做出和執行,以相關原理為依托,通過對比法條,分析銜接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而提出相應的完善對策,使兩個程序能夠實現完美對接。這既是對當事人權利的充分尊重,又可以使民事糾紛在法律的框架內公正、高效的解決,符合和諧司法理念的要求,同時為訴訟與仲裁兩大制度的全面協調發展提供理論支持。
三、民事訴訟與仲裁銜接的理論依據
1.貫徹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所謂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是指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矛盾與糾紛,用道德、調解和仲裁等方法無法解決時,通過訴訟的途徑,用具有強制力的國家公訴、裁判的方式來加以解決,是國家“為當事人雙方提供不用武力解決糾紛的方法”。這是張文顯教授在《當代西方法哲學》一書中給出的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含義。這一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原則,確立了法院享有最終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利。雖然并不是所有民事糾紛都必須采取司法手段解決,還可以采取仲裁、調解等方式,但是,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卻成為了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最終保障。仲裁作為第二大糾紛解決方式在解決民事糾紛的過程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正是以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為指導,由訴訟作為仲裁的終極保障,使仲裁能夠發揮最大優勢,為民所用。我國《仲裁法》第 20 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碑斒氯藢χ俨脜f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這是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在仲裁當事人雙方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出現分歧時,法律規定由法院最終決定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有了國家公權力的保障,當事人對裁判的結果才會信服,這樣的規定正是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重要體現。另外,《仲裁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钡?46 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边@兩個法條規定的是仲裁財產保全和仲裁證據保全時法院的最終決定權。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提出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由仲裁委員會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終決定是否采取相應的措施。這些法律規定恰恰印證了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是訴訟與仲裁銜接的基石,為解決訴訟與仲裁銜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指明了根本方向。
[作者簡介]許紅霞,河南大學法學院講師,現代法制研究所研究人員,法學碩士,河南開封475001
[中圖分類號]19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7)02―0127―04
社會結構的調整與轉型必然形成一個多元的社會利益格局,呈現出多元主體的多樣化利益定位與利益配置。于是,主體利益的沖突與利益的失衡現象便不可避免,甚至累積為一種潛在危機,其最主要的凸顯形式便是民事糾紛。民事糾紛的解決有利于社會秩序的動態平衡,促成更加合理的新秩序的誕生,從而以非暴力的形態完成社會的良性發展。而復雜多樣的民事糾紛,必然需要多元化的解紛方式。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一個基本問題是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關系定位。國外ADR運動的勃興是在訴訟制度已趨完善、立足于對其天然缺陷進行補偏救弊基礎上展開的。因此,不管ADR如何發展,訴訟制度始終是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中心和基石。國內ADR則是在民事訴訟制度尚不完善,優點未彰,甚至訴訟的正當性未獲廣泛共識、民眾對司法者心存疑慮的背景下開始的,很容易滋生厚此薄彼、偏離法治的弊端,很可能導致糾紛解決的混亂,甚或“黑色ADR'’的盛行。因而,探討審判內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關系對我國法治建設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
一、審判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介評
我國現有的審判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有:(1)仲裁,包括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爭議仲裁;(2)調解,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訴訟中調解(法院調解)、仲裁中調解(國內與涉外)、調解機構的調解、聯合調解等;(3)DRB(爭議評審團);(4)簡易糾紛速裁;(5)法院附屬調解;(6)Med―Arb。其中商事仲裁、法院調解、國內仲裁調解和簡易糾紛速裁具有終局性效力;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仲裁和法院調解具有普適性和典型性。它們具備共同的特性: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簡易性和靈活性);糾紛解決者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屬于非權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構造;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對抗性)[1]。
二、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關系辨析
(一)審判的優勢和缺陷
審判作為一項常規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其優勢顯而易見:(1)規范性。各國的民事審判都有法定的程序依據,從審判權的啟動、審前準備到開庭審理、裁判的終決、執行,無一例外都由法律專家按照既定的程序規范進行。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有助于人們形成嚴格的規則意識,有利于維護法制的尊嚴和秩序的穩定。(2)強制性。對于審判的結果,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諸民事執行權,強制落實司法裁判,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終局性。法治社會貫徹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非經法定程序、非依法定事由,任何機關和個人均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司法裁判,這就避免了糾紛處理結果的朝令夕改,維護了司法裁判的權威性。
同時,審判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缺陷:(1)對抗性。審判的對抗性源于糾紛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對立,對抗不僅表現在原告被告的身份稱謂上,更凸現在法庭上的唇槍舌戰與辯駁質對中。本質上,對抗的根源在于心理上的彼此敵對,以對抗性為運作基石的訴訟很難平息雙方心理上的對立,尤其是涉及親情、倫理關系的案件,通常不適用民事訴訟解決。家庭的溫情、鄰里的禮讓、交易過程的誠信、乃至社會的寬容和責任感,往往會在簡單的權利利益的對抗中逐漸貶值失落。(2)訴訟周期長。審判的規范運作雖然能夠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是因為要按部就班地履行每一道程序,不得靈活處理,整個訴訟過程就需要相當一段時間。另外,訴訟過程中難免有一些“意外”發生,如第三人加入訴訟、當事人死亡引訟權利義務的承擔、送達難、執行難等,又會使訴訟周期不可避免地延長。而糾紛的遲延解決往往給當事人帶來額外的壓力,甚至滋生種種不安定的因素。(3)費用昂貴。民事訴訟解決的糾紛純屬私法性質,為了維護司法活動的正常運行,各國一般都規定民事訴訟的有償性。我國的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費用(如鑒定費、公告費以及在訴訟中實際支出的其他費用)。此外,未被納入法定訴訟費范疇的還有當事人個人進行訴訟實際支出的各種費用,如車旅費、食宿費、誤工費、律師費等。除了這些顯性支出,還可能帶來名譽、精神、機遇的隱性損失。如果計算國家司法資源的投入,那么審判的費用更顯昂貴。
(二)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優勢與缺陷
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優點可以歸納為:(1)能充分發揮作為中立調解人的專家意見在糾紛解決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協而不是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利于維護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關系和人際關系,乃至維護共同體的凝聚力和社會的穩定;(3)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和可能參與糾紛的解決;(4)其程序有可能保守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5)當處理新的技術和社會問題時,在法律規范相對滯后的情況下,能夠提供一種適應社會和技術發展變化的靈活的糾紛解決程序;(6)允許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使用的規范,如地方慣例、行業習慣和標準等解決糾紛;(7)經過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妥協,可能得到雙贏(win―win)的結果[2](p40);(8)解決糾紛的速效性,有利于快速在當事人之間重建理解和信任,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9)低廉的費用不僅減輕了當事人的經濟負擔,而且有效避免了糾紛解決中的功利傾向。
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也必須正視下列缺陷:(1)規范性問題。幾乎所有的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都欠缺嚴密的程序規則,處理結果也不必嚴格依據法律,雖然靈活、簡便,卻隱含著規避法律的可能性。(2)公正性問題。ADR惡化了弱者在糾紛解決中的地位,對于訴訟弱者,法官是一道隔離墻,而且能夠通過獨立的程序和實體法律標準,來減少當事人間存在的不平等,而和解則是準許經濟上強勢的人擺脫公共規范追求個人利益[3](p3)。(3)權威性問題。除法院調解、仲裁調解和速裁外,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還有待司法的審查確認,其他ADR皆不具有終局效力,這意味著圍繞糾紛解決的相關努力可能是沒有最終結果的。
(三)二者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關系
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各有優勢和缺陷,功能互補,相互依存,相輔相成。訴訟制度之所以能夠
順利運行,是因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分流了大量的民事糾紛;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之所以有效,是因為存在著可以讓當事人討價還價的審判制度作為參照系和背景。當事人及其律師通常提前對案件的法律方面作出徹底的審查,然后以自己的法律觀點武裝后走上談判桌,從而保障了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審判在糾紛解決機制中處于核心和主導的地位。首先,近現代以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血緣、地緣關系的變化以及民族國家的形成,社會生活的“法化”已達到相當普遍的程度,法治原則成為社會的主導原則,通過法律和訴訟實現自身權利的理念深入人心,訴訟和審判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不斷提高,接受審判的權利成為公民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審判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正統地位和價值是其他方式所無法替代的[2](p35)。其次,從審判機能來看,傳統的審判不僅解決糾紛維護私人權利,而且通過對法律的適用,已經越過單純的個別權利保護的范疇,發揮著為后來的訴訟確立普遍適用標準的作用,甚至可以預防和抑制社會內部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F代審判在處理現代型訴訟的過程中還發展了創制法律或制定公共政策的機能。訴訟已經不局限于糾紛的處理,把糾紛涉及的社會問題也劃入自身的影響范圍,可謂一箭雙雕。最后,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機制依賴于審判的保障與促進。盡管和解、仲裁和調解等解決糾紛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獨立的程序,但它們之所以能夠產生一定的效力,當事人所以選擇這些解決糾紛手段,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訴訟及其強制的存在。例如對于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程序,審查的范圍往往決定著裁決的定案效力能否維持。一般而言,法院的審判作用最不受重視的時候,它對解決爭訟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4](p11)。
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對審判起著補偏救弊、分擔壓力和補充代替的作用。首先,ADR是對審判的補偏救弊和補充代替。訴訟審判雖然是最常規、最規范的解決糾紛的手段,然而審判的對抗性和費時昂貴難以靠自身的完善來解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固有優勢可以使當事人趨利避害,以較低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一般來說,民事主體在發生厲害沖突時先選擇成本較低、能平息主體對立情緒的非訴訟手段;只有在雙方利益沖突的強度較高、排解難度較大或沖突事實較復雜的情況下,當事人才會訴諸昂貴、費時、嚴格的訴訟程序。其次,ADR的運作分擔了法院審判的壓力。法治原則的實踐帶來的最直接的效果之一是法律的充盈,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多依賴法律的規制和調整,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不斷擴大。糾紛的與日俱增使得訴訟機制的功能愈顯突出,以致積案嚴重。與此同時,隨著法院社會地位的日益提高,通過司法訴訟程序確定政策、重新分配社會資源乃至衡量并調整利益關系等社會功能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和重視,這使其解決糾紛的功能不可避免地受到影響,ADR在這個意義上緩解了審判的解紛壓力。
(四)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適用偏差及其糾正和防止
適用偏差:第一,把審判作為實現權利的唯一正確途徑,一味鼓勵訴訟,漠視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作用。審判程序的嚴密與規范,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靈活與多變,似乎是這種偏差的客觀原因,但其根源在于觀念存在誤區。中國人的傳統觀念是“賤訟”、“恥訟”,以訟為累,《易經》訟卦日“有孚,窒惕,中吉,終兇,”曾經視之為落后而進行批判,力倡訴訟,并把訴訟意識等同于權利意識,把訴訟率的提高視為法治的進步。這種偏差不僅使當事人失去了程序選擇的機會,更導致了司法資源不堪重負,無法應對日益增多的民事糾紛,直接影響審判解決糾紛功能的充分發揮。第二,重視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廣泛運用,忽略審判制度自身的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受國外ADR運動的影響,國內也大力提倡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與發展。而我國目前很不完善的民事訴訟制度,不僅制約著審判制度自身的建設,動搖著審判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地位,而且也無法保障ADR的良性運作。
為糾正和防止偏差,應貫徹三個原則:(1)以人為本原則。以人為基點、尊重人格尊嚴和人的基本價值,在糾紛解決領域浸透普遍的人文精神和人文關懷。貫徹這一原則,就要扶植和發展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方式,給予當事人權衡利弊選擇最優解紛方式的機會;尊重各種解紛方式的處理結果,賦予其相應的法律效力。(2)分類使用原則。民事糾紛的具體形態千差萬別,糾紛的解決方式方法亦應多種多樣。審判內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各有優勢和缺陷,與一定類型的民事糾紛通常存在大致的對應關系,揚長避短,優勢互補,實現糾紛的類型化解決。(3)法制尊嚴原則。無論采取審判抑或審判外的方式解決糾紛,都必須以法律為準繩,貫徹法制至上的原則,避免人為的干預和裁決。
三、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與協調
(一)人民調解與審判
人民調解是典型的民間自治調解,由專門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處理大量的民間糾紛,分擔了訴訟的壓力。伴隨著人們對訴訟的認知變化,人民調解在中國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的地位亦因此而沉浮。20世紀90年代以前,法制尚未被國人真正認知和重視,屬于前訴訟時代,訴訟和人民調解的關系特征為“強調解、弱訴訟”。90年代以后,對于司法的過高期望又形成了“強訴訟、弱調解”,這與前訴訟時代的“強調解、弱訴訟”一樣,都是糾紛解決體系結構失衡的表現[5]。找到人民調解與訴訟平衡的支點,發揮其最優作用,是當前法制建設的重要任務。然而,人民調解協議無法律約束力,誠信等道德規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機制的困難。使人民調解面臨窘境。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于解決這一問題具有重大意義。該司法解釋賦予人民調解協議民事合同性質,協議的雙方就調解協議發生爭議訴諸法院的,法院應當審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在審理中僅就調解協議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權利義務問題進行審理,而不涉及當事人之間在協議之前的實體爭議。關于審查得當與否的判斷標準,已經形成共識的是“寬松的合法性”,即凡是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調解協議,即使其依據的是政策、道德、風俗習慣,法院都應確認其合法、有效。
(二)行政調解與審判
行政調解屬于行政機關在行使管理職能時附帶的糾紛解決方式。行政機關主持的調解,具有權威性強、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積累政策經驗等優勢。但行政調解存在兩個難以回避的問題:(1)公正性問題。由于行政性ADR機構在糾紛解決中往往需要動用自身的行政管理權限,其中立性地位難免受到影響,所謂行業保護、行政干預即是突出的問題。(2)效力問題。行政調解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受其約束,仍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不受調解協議的拘束,有權對糾紛作出裁決。這在客觀上增加了處理環節和程序上的復雜性以及兩個處理機關相互沖突的可能性??梢越梃b處理人民調解協議問題的思路來解決以上問題,即承認行政調解協議的民事法律效力,并設置司法審查程序,一方面形成法院對行政ADR的監督機制,另一方面確認合法調解協議的效力,從而保障行政ADR解決糾紛功能的實現。
(三)仲裁與審判
根據1994年仲裁法建立起來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屬民間性質的仲裁,其受理案件的范圍是合同糾紛及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仲裁由糾紛雙方根據仲裁協議自愿選擇適用,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也不能再提起民事訴訟,只能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或者在對方申請強制執行時另行申請不予執行。司法審查的范圍成為關注的焦點。審查過嚴的后果必然是仲裁結果終局性優點的喪失。從世界范圍看,司法對于仲裁裁決的審查通常都很寬松,僅作形式審查。現階段我國涉外仲裁是形式審查,國內仲裁實行的是實體、形式的雙重審查??紤]到涉外仲裁制度設立于建國之初且一開始就與國際并軌,國內仲裁1994年才開始創建又欠缺相應的運營環境,這種立法的二元思路是可以理解的。但國內仲裁利用率持續偏低,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過嚴,弱化了裁決效力,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為了充分發揮仲裁解決糾紛分流案件的功能,對仲裁裁決統一實行形式審查非常必要。
(四)法院調解與審判
法院調解是在訴訟已經開始尚未結束之前,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法院調解雖然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但其實質是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法院主要起斡旋作用并無判斷權,因而屬于廣義的ADR范疇。法院調解應避免的問題是強制調解,包括程序上的強制進入和調解協議內容的強制接受。強制調解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是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漠視和合法權益的侵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該問題解決的制度依據。為當事人創造和解的氛圍、提供和解的思路,乃至運用社會力量來促成和解,是法院在糾紛調解中應該始終貫徹的方針。再者,應建立調解保密機制,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言論主張等,不得作為之后裁判的依據,以此消弭“以判壓調”的可能性。如有違反自愿、合法原則者,當事人可以啟動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調解協議。
和諧社會需要和諧的糾紛解決機制的保障。審判在整個糾紛解決機制中位居主導地位,對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起著示范、引導、審查和保障的作用。所謂"ADR"在中國語境下的展開也必須與訴訟審判制度的完善結合在一起。這是協調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關系所必需的。
[參考文獻]
[1]范愉.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保證社會的可持續發展[J].法律適用,2005,(2).
[2]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一、ADR簡要概述
(一)ADR的概念
ADR是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的縮寫,又稱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又叫做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美國是ADR制度的發源地,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訴訟一直被認為是解決糾紛的最有效的方式,然而,自上世紀六十年代以來,世界各國的訴訟制度普遍陷入了前所示有的危機之中,訴訟遲延、成本巨大、弱勢群體利益無法保障等一系列問題。在“訴訟爆炸”的壓力下,創設并發展了ADR制度,及時解決了大量涌入法院的“訴訟洪水”。之后ADR特指現代美國本世紀初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ADR機制包含調解、仲裁和依附法院的ADR及談判四種基本形態。
(二)ADR制度的特點
在解決民事糾紛中,ADR有著訴訟所不具備的優勢:首先是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點,ADR程序的簡單明了和高度的意思自治,消除了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和可能參加糾紛解決。以簡易的事實認定代替了嚴格的舉證責任,使當事人可能不借助律師而自行糾紛解決;通過ADR容易獲得符合情理的妥協,使得當事人易于接受和樂于執行等等。[1]法院附設調解是美國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國調解的大量使用有一個重要原因,在設立了“法院強制調解”制度的法院,法官會要求爭議雙方在進行訴訟之前首先利用調解解決爭端,若調解不成,再行。拒絕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得到比調解結果更有利的判決時,則要承擔拒絕調解以后雙方所產生的訴訟費用。這種帶有懲罰性質的措施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風險,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增強了調解的可接受性。再者,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調解。根據美國的普遍司法理念,法官一般不宜直接介入調解。因為,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通過當事人選定或法院指定的中立的第三方解決雙方的糾紛,調解程序和內容都具有相當的任意性,而調解的主持人往往會努力以自己的知識和經驗,深刻介入糾紛協商過程,說服或建議雙方當事人努力作出相對合理的妥協并達成調解協議,這樣的角色與法官中立超然的法律地位格格不入。所以,只有極少數的法官會樂意親自參與到調解過程中,促成雙方當事人調解解決糾紛。[2]
二、有關ADR制度的爭論
雖然ADR制度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廣泛運用,效果也非常顯著,但是在理論學界仍然存在爭議:(一)ADR制度在追求低廉和迅速糾紛解決的同時,可能導致一些非正義的結果。ADR上具有較高的靈活性,以追求效率為最大目標。但是,在自由與秩序這一對價值矛盾中,由于偏愛自由,ADR必然會在某種程度上背離秩序,而無法全面達到正義的要求。靈活性正如一把雙刃劍,它一方面賦予了ADR無限的生機,另一方面又可能導致對程序正義的忽視。同時,對實體法律的自由選擇權也為當事人規避強行法及一般法律原則提供了方便。ADR的范圍有向涉及公共利益及政策性領域發展的跡象,而這些領域本不宜通過ADR加以調整。(二)某些ADR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缺乏制度保障。特別是在程序方面,亟待在一些方面加以嚴格規制:調解人或中立者的資格;對當事人誠實參加的規定(避免濫用其程序拖延糾紛的解決)等。在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不平等和程序保障又不力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協商極有可能是不平等的,這一點是ADR最大的隱患。一般而言,ADR不能完全滿足當事人的法律需求,對于那些希望通過ADR得到與判決相同結果的當事人來說ADR是難以做到的。[3](三)過分的發展或強調ADR可能會導致社會忽視審判的功能,以及對國家的司法權造成一定的侵蝕。
三、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針對ADR存在的問題,當代世界各國都著重從制度化、規范化加強ADR的建設。隨著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現代社會中被廣泛大量地應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納入法制軌道,形成了以民事訴訟為主導或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同時,改革民事訴訟制度與開發利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已經成為現代司法改革中相輔相成的兩個方面。
(一)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1.重構ADR是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國家的客觀需要解決民事糾紛,化解民事矛盾是實現和諧社會的一種重要保證,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穩定的環境。訴訟機制與非訴訟機制是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國家的兩個方面,二者并行不悖,兩者的關系協調互動,均是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中雖然糾紛當事人享有意思自治,但這是在法制軌道內的意思自治,體現了糾紛解決機制的靈活性與適應性。2.是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未來發展趨勢自上個世紀7O年代以來,ADR在美國逐漸發展起來,隨后在世界各國盛行,從以往人們之間的各種民事糾紛主要通過法院訴訟方式加以解決,發展到以仲裁、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手段的普遍重視和廣泛應用,代表了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未來發展趨勢。隨著人們對ADR方式自身優點及價值認識的深入,運用ADR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將成為未來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應該重視這種國際社會對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選擇的發展趨勢。[4]3.是“訴訟爆炸”下減輕司法壓力的需要隨著社會的發展,公民權利觀念和法律意識的增強,好象所的的糾紛必須能過訴訟程序解決才能夠維護自己的權利,一時間造成“訴訟爆炸”的現象,為了緩解這一現象設立ADR制度,將一定比例的司法資源投入到ADR各項方法的運作中去,以實現有限的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來滿足人們對糾紛解決機制的需求是社會發展的一種客觀需求。另外,ADR方式分流了法院訴訟的案件,減輕了法院的審判壓力,使當事人間的糾紛可以及時解決,提高了法院訴訟的效率。4.是實現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程序選擇權的一種保證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和諧社會下并存,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適用何種方式來解決紛紛。ADR各種方式的存在便利當事人行使市場選擇權,使得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范圍將越來越大,有利于改善當事人告狀無門,申訴難的局面。這也是法治建設的必然結果。
(二)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可行性
1.ADR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在我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然而,近年來,隨著對法治和審判的崇尚,調解之類的非訴訟糾紛解決開始萎縮。但是我國畢竟有著歷史悠久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的傳統,擁有各種調解、仲裁制度及豐富的經驗,國民對這些方式也有著認同,因此,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已有了很好的基礎。我們今后所要做到的是在現有的基礎上進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并適時發展新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
2.國外為我們提供了可借鑒的先進經驗現代意義的ADR制度最早起源并發展于美國,之后逐漸影響到日本,澳大利亞等國家,美國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具有簡便、快捷、經濟、有效等優勢,在民商事糾紛解決領域內,與訴訟分庭抗禮,呈現出無限生機。其具有很強的靈活性,不僅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允許他們自主選擇解決糾紛所適用的程序,而且不斷通過完善和發展為當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糾紛解決途徑。其成功地緩解了法院的壓力,提高了糾紛解決效率,對于快速解決紛爭起了很大的作用,對我國解決目前法院普遍存在的嚴重積案問題也有一定的借鑒意義。[5]
四、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需要注意的問題
1.更新訴訟理念。在我們傳統的訴訟理念中認為訴訟解決機制優于非訴訟解決機制,隨著社會的現代化的進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已被人們所認同,訴訟解決機制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二者各自有其調解的范疇和領域,二者并行不悖,實現著糾紛解決的共同目的。所以要重構我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解決的問題理念的更新。
2.既要吸收人類法治文明的積極成果,又要結臺中國的國情和實際ADR作為為類法治文明的積極成果是值得我們去吸收、借鑒和移植的,但這并不意味著照搬照抄的“拿來主義”。我們有著與國外不同的的社會結構、生產生活方式、以及政治文化傳統,面對不同的社會背景,各國一的法治也具有不同的時代性、民族性和階級性,學習借鑒其他民族的法治文明在于創新,就要緊密結合中國國情和實際,既要敢于創新,義要注意分析和鑒別,對不符合我國同情的做法,予以揚棄,加以改造。
3.提高法律工作者的專業素質
美國的ADR程序名目繁多,在實踐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美國提交訴訟的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審判程序,其余95%在審判程序前就被解決了。因此美國的ADR對于快速、低廉、友好解決紛爭發揮著很大的作用。這與美國的法律工作者的高專業素質是分不開的。社會組織參與到糾紛解決的程序中,關鍵是有一個較完備的ADR服務提供系統和有經驗的ADR人才隊伍,以增強ADR的吸引力。所以提高法律工作者的專業素質是構建ADR的一個關鍵所在。
參考文獻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
2齊樹潔總主編,沈恒主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原理與實務》.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3余妙宏.《淺析和諧社會及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的重構》.載《云南大學學報》,2005,第18卷第6期
4徐俊.《淺議中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重塑》.知識產權律師網
5陶海榮.《美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實踐及其啟示》.中外民商裁判網
6馬麗.《和諧語境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法院網
注釋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第14頁
[2]陶海榮.《美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實踐及其啟示》.中外民商裁判網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境,兼顧優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間、被調節主體間以及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單位:江蘇財會職業學院
參考文獻:
當前,我國正處于急劇變化的社會變革與轉型時期,因利益格局的調整而引發的人民內部矛盾和糾紛,特別是紛至沓來、錯綜復雜,社會矛盾呈現出凸顯、集聚和高發的態勢,觸點多、燃點低、處理難。檢察環節面對的社會矛盾主要包括刑事糾紛、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引發的三大類矛盾,呈現出數量持續增加、類型復雜多元、化解難度加大等特征。針對這三類矛盾類型,江西宜豐縣檢察院先后建立了涉檢息訴和解、檢察環節刑事和解以及民事申訴執行和解等“檢調對接”工作機制,努力成為和諧社會的保障者和建設者。
一、檢察環節面對社會矛盾的基本類型
檢察環節面對社會矛盾的基本類型社會矛盾從矛盾的主體、矛盾的內容、矛盾的表現形式等不同角度出發可以劃分為不同的類型。檢察環節面對的社會矛盾大多以司法訴求的形式表現出來,主要包括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和行政糾紛引發的矛盾三大類。
(一)、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是檢察環節面對的最主要的社會矛盾,包括刑事糾紛直接產生的矛盾和處理刑事糾紛過程中間接產生的矛盾。分為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普通刑事犯罪引發的社會矛盾,主要表現為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及利害關系人之間的矛盾,這類矛盾因為主體明確,訴求明顯,呈動態發展,必須及時予以處理;二是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引發的靜態的、深層次的社會矛盾,這類矛盾一般隱藏較深,如果不及時處理,往往會引發更多更大的矛盾,甚至會從根本上威脅社會穩定;三是公、檢、法、司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不服其處理決定而與之產生的矛盾,屬于刑事糾紛衍生矛盾。
(二)、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是最普遍的社會矛盾表現形式,但檢察機關囿于職能配置,并不直接在第一時間、第一環節處理民事糾紛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而是當民事案件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而向檢察機關提出民事申訴時方可介入。從檢察權的本質來看,檢察機關面對的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并不是當事人之間最直接的、最原始的矛盾,而是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糾紛的判決,而與其產生的新矛盾??梢哉f,檢察機關是通過直接化解民事糾紛當事人與人民法院之間的矛盾,而間接地化解民事案件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因此,檢察環節化解民事糾紛引發的社會矛盾具有法定性、間接性、補救性等特點。
(三)、行政糾紛引發的矛盾。行政糾紛引是指行政相對人的行為違反或與行政法秩序發生了關聯,由此而產生的與行使公權力的行政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這種利益沖突的最初解決方式主要包括行政仲裁、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與化解民事糾紛引發的社會矛盾一樣,檢察機關并不在第一時間直接處理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矛盾,而是通過辦理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不服而提出的行政申訴案件來化解行政案件當事人與人民法院之間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矛盾。
二、檢察環節化解社會矛盾的創新路徑
傳統的化解思路重政策輕機制,或者用政策來代替機制,同時也過于強調機制對人的決定性,而忽視了人的主觀能動性的發揮,導致利益的失衡,糾紛得不到妥善解決。而我國目前絕大多數社會矛盾屬于人民內部矛盾,促進矛盾糾紛應盡可能以調解的方式輕緩處理,因此,我院近年來不斷創新工作思路,建立、健全、完善“檢調對接”工作機制,著力把檢察機關化解矛盾糾紛與社會大調解工作有效銜接,推動形成化解矛盾糾紛合力。
(一)、工作前移,多管齊下,全面實行涉檢息訴和解制度。
1、窗口前移,多種方式踐行“檢調對接”。第一,開辟檢察長接訪日綠色通道,每天安排一個院領導到檢察長接待室值班接訪,并公布時間、地點、接訪電話,實行現場辦公,對涉檢案件即調即辦;第二,開展了“一月六訪”活動?;顒臃桨敢幎ㄒ粋€科室聯系一個鄉鎮,每月到所聯系鄉鎮進行六訪活動,即訪檢察聯絡員、基層政法庭所、村組社區干部群眾、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困難群眾、案件當事人等六類群休,完成暢通群眾訴求、化解涉檢矛盾、增進群眾感情的任務。
2、整合資源,形成停訴息訪的處置合力。成立了檢調對接工作領導小組,下設檢調辦公室(以下簡稱檢調辦),作為調解工作的專門場所,由檢察長任組長,控申科負責人兼任辦公室主任,舉報中心來訪接待員為成員。檢調辦負責檢調工作的聯絡、協調、指導、督查、報表、總結、考核、歸檔,以及與外部其他部門的銜接工作。實行“圓桌調解”模式,規范檢調對接工作法操作規程,并把責任人員、服務承諾、調解原則、調解程序和工作流程等有關制度上墻公開。每遇一起矛盾糾紛,檢調辦及時聯絡、協調各有關業務部門,指定主辦調解員負責。對復雜矛盾,及時邀請有關人員及所涉及的部門負責人共同協調,形成合力,立體化解。
3、源頭治本,切實解決群眾的實際問題。涉檢的背后往往潛存著某些利益方面的追求,正是這些癥結的存在,導致上訪問題的久拖不決,甚至形成新的訴訟或新的上訪。因此,我們立足于源頭治本,把握矛盾焦點,借助檢調辦平等對話的平臺,努力以調解方式解決上訪群眾的實際利益訴求,實現處理個案的一勞永逸。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以實現民事賠償利益最大化,促使某些無法實現刑事訴求的申訴人從心理上消除對抗情緒,真正認同和接受司法機關做出的結論。
(二)、因案制宜,規范運作,探索推行檢察環節刑事和解制度。
1、立足實踐,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充分發揮調解在法律監督中的重要作用,把“寬嚴相濟”形勢政策和“調解優先”原則貫穿于執法辦案的全過程和每個環節,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可抗可不抗的不抗,堅持打防結合,化解群眾矛盾糾紛。對黑惡勢力犯罪、嚴重暴力犯罪、“兩搶一盜”侵財性犯罪等要快捕快訴,從嚴打擊。對輕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過失犯罪案件,當寬則寬,從而有機地將訴訟調解與社會調解相結合,在切實保障案件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努力修復各種受損害的社會關系,同時實現由對犯罪的懲罰轉向對犯罪的矯正。
2、嚴格規定,明確刑事和解的原則和范圍。我們嚴格堅持合法調解和當事人自愿和解原則。無論在案件的審查批捕階段還是審查階段,承辦人都要就案件中的民事賠償問題,及時向涉案當事人征求是否同意調解的意見;調處過程中,檢調辦對調解雙方進行引導、監督,確保協議內容合法,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在刑事和解制度適用的范圍上,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被害人的案件,一律納入對接的范圍;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某些案件,只要是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或主觀惡性不深,認罪悔過的,也可有選擇地納入對接的范圍;為體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上,我們特別注重運用“檢調對接”機制,指派專人辦理,綜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有無幫教條件等因素,盡可能地適用輕緩刑事政策。
3、加強溝通,努力實現調解成果與處理結果的有效銜接。我們將兩者的有效銜接作為工作的重點和難點加以解決,與公安、法院達了諸多共識,取得了“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有一定的剛性效力”、“調解結果對案件最終處理有直接影響”、“調解結果與強制措施有直接關聯”以及“調處與社區矯正相結合”等四個方面的共識,為積極開展刑事和解工作開辟了通道。
三、結論與思考
總之,化解社會矛盾的關鍵不是矛盾本身的復雜性,而是我們檢察機關在化解矛盾過程中充當什么樣的角色和采取的方法是否得當。這個過程好比大禹治水一樣,解決問題的根本在于疏導而不是圍堵。只有人民的訴求得到了充分的表達,心中的疑惑得到了徹底的解決,矛盾才算得到了真正的化解。檢察院是政法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化解社會矛盾的主力軍,我們在平時的工作中應該不斷的尋求化解矛盾的新方法、新途徑。高度重視、提高認識、正確面對、認真研究,又要更新理念、創新機制、強化措施、著力化解,堅決做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參考文獻:
中圖分類號:D915.14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4 文章編號:1672-3309(2012)02-80-03
環境糾紛是指因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改善及其管理而發生的各種矛盾和糾紛。[1]從法律屬性上來看,環境糾紛可分為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糾紛。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主要對象是環境民事糾紛。環境民事糾紛,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就其環境權利和義務而產生的爭議。由于環境民事糾紛涉及的是當事人享有自由處分權的私權,糾紛的解決具有可協商性。所以,適宜于以調解方式加以解決。采用調解手段,協商解決,使糾紛處理更符合各方面的意愿可以彌補因技術落后可能導致的公平性欠缺。[2]實際上可以說,目前中國的大部分民事糾紛是通過各級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的。[3]所以,建立和完善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內涵
環境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法,以解決環境糾紛為目的,以自愿為原則,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間對當事人之間的環境糾紛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并消除糾紛的活動。這種調解,在實踐中有3種形式:一是由環境保護部門主持調解;二是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三是由其他行政部門調解。環境行政調解具有以下特點:
(一)具有合法性
它是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調解權是依法律法規授權而產生,因此這種行為必須是依照環境法律規范和有關民事法律規范解決糾紛。
(二)具有自愿性
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是否選擇行政調解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調解不是的必經階段,主持調解的環境行政機關即使提出調解方案,也要當事人自愿接受才能成為調解協議。而且調解協議的達成是當事人相互妥協的結果,完全體現當事人雙方意志。
(三)調解的內容限定為民事范圍
這種調解的對象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糾紛,包括賠償責任糾紛和賠償金額糾紛兩類。
(四)不具有強制性
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公民、法人或組織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不能申請復議,人民法院也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調解協議達成之后,主持調解協議的行政機關不能強制,也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它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一旦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則調解協議自動消失。當事人不服調解結果的還可以提訟,請求司法救濟。
二、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用之利弊
(一)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優勢
1.文化傳統優勢。我國特殊的歷史文化傳統,儒家的“禮之用,和為貴”和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都是贊美和諧的,“而無訴不過是和諧的家族、和諧的社會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4]同時,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依賴心理和“厭訴”的心里一樣的根深蒂固。在糾紛發生后,公民會首先想到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請求行政解決。只有在這種努力不產生效果時,公民才會迫不得已的選擇訴訟。
2.專業技術優勢。行政處理機關屬于公權力機關,具有普通公眾所不能掌握的資料、信息和設備優勢。一般來說人民政府下設的環境行政機關承擔著對環境公害進行監管、對環境糾紛進行處理等職權,因此擁有專業的技術隊伍和相應的環境檢測技術手段、取證手段,依法享有現場檢查、調查、采樣監測、拍照錄像等行政權力,可以對環境侵權者依法行駛各項行政管理權力,并可以對正在進行環境侵害的行為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因此,行政處理具有高效、及時的特點。[5]
3.保護環境利益優勢。眾所周知,對抗性的訴訟必然會產生一個非明確、權利義務清晰的結論,而這一點對環境糾紛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評的。因為環境糾紛具有涉及面廣、權利義務關系復雜、責任認定時爭議大、損失難以確定等特點,因而不適宜作出“winner-take-all”或者“win-or-lose”的司法裁決。[6]環境民事糾紛不同于其它的民事糾紛,它不僅僅涉及的是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還關系到社會環境公共利益。而一般的民事調解只是協調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忽視社會公共利益。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調解人是政府,它有能力也有義務考查環境利益。從而更好的促進經濟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4.調解與資料收集互補機制。也就是說行政機關處理公害糾紛時,對受害當事人進行個人的救濟的過程,也是從糾紛和結果中獲得相應的資料的過程,并因此制定相應的行政方針、政策,健全防止環境污染和環境糾紛處理機制,確立相關的規則。從而能為以后的環境糾紛問題提供積極預防幫助。
(二)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不足
缺乏一套行政機關處理解決環境民事糾紛需要遵循的完整縝密的處理程序,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權限和劃分也比較混亂,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多個行政機關都處理同一案件或遇到棘手的環境糾紛時相互推諉的現象。[7]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不足之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國缺少環境糾紛調解的法律依據,特別是行政調解的依據。實踐中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調解主要依據有:《中國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4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7條。從這些法律文件我們可以看出三個特點:第一,立法過于原則。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來支撐,只是零星的散布在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的法條中。而環境糾紛的妥善解決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依據, 而無論是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 還是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 對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法律規定, 都相當簡單,過于原則。第二,程序規定不明確。就行政調解而言, 我國目前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程序, 以便行政機關及時處理環境糾紛。實際上, 調解這種典型的非訴訟解決環境糾紛的方式, 在程序法的發展中發揮了相當大的作用, 并且包含著自身程序化的契機。由于缺少較為完備的程序性規定, 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解決糾紛的同時,很可能為了追求效率而忽視公平現象。第三,法律依據的層次不高,導致了效力的不高。當事人雙方協商的,環境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并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一般是污染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也是不叫實事求是的情況下才容易成立的。[8]
2.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部門不明確。行政調解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在實踐中我國環境糾紛調解的主體部門主要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的人民政府。這里的行政主管部門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此類的民事糾紛調解不重視。因為相對于民事調解,環境監測和環境處罰要更直接和有效。而且調解的經費來源無法保障也是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不愿意進行的一個因素。第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專業調解員的人員素質問題。這些調解員既要懂得環境污染科學技術方面的問題,同時也需要熟練掌握相關的民事法律知識。并且還要對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著深入的了解。目前,我們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尚沒有足夠的條件去處理這些問題。
3.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不獨立。在很多的地方,環境糾紛調解還遇到很多的不公正的因素的制約。環境糾紛特別是環境污染糾紛,通常是由企業造成的污染,而這些企業又是當地的經濟支柱。環保部門在正常處理糾紛時,就會受到來自政府的影響。因此,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難以得到保障。所以獨立的預算及人事管理制度成為保證行政調解的公平、公正開展亟待解決的問題。
4.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配套。從法律效率的角度來看,如果只有判斷能夠實現法律所保護的最優效率,那么判決是有效的,而不是作出的判決是無效率的。[9]近年來,隨著公民環境意識和法律意識的提高,環境糾紛案件陡然增加,加上環境法律法規自身的特點和調解涉及到很多技術方面的問題,使調解的難度也越來越大。這就需要多部門的配合,設立市場化的檢測機構和評估機構,建立健全有關的國家標準。但是,目前我國的環境檢測技術落后,取得的數據不全面、不確切,而且環境污染被破壞的危害后果無法計算,加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作用機理復雜,影響因素眾多,第三方的檢測和評估機構缺失,很多領域沒有相關的污染的國家標準或者是舊的標準已經遠遠不能適應現階段的需要等一系列的因素,一定程度上也制約了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開展。
三、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完善
(一)完善實體和程序立法、提高行政調解的效力
我國目前并沒有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有關行政調解的制度多見于《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污染防治單行法之中。環境糾紛行政解決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都有環境糾紛行政處理方面的專門立法,如:日本的《公害糾紛行政處理法》、《韓國環境爭議解決法》和美國的《行政糾紛處理法》。因此, 有必要通過立法制定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或者在環境基本法下設專章或專節, 規定行政調解的專門機構、 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效力等。[10]
本文認為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行政調解制度在解決環境糾紛的問題地位和體系所處的地位,以科學界定行政調解工作組的法律地位,從而進一步強化行政調解的效力,使其能夠依賴程序本身加以解決,也只有這樣才能找到解決問題的根本,發揮行政調解制度的長效機制作用。
完善相應調解程序,主要是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才能進行調解。這樣防止行政調解被濫用。二是管轄的范圍。應先受理,再審查有無管轄權,如若沒有則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申請人。因污染的鑒定和來源的特殊性,使有的當事人可能無法知道哪個行政主管部門才有具體的管轄權。三是適用舉證倒置原則。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決定了,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沒有能力舉證,所以就需要對強勢一方多負舉證責任。四是調解協議書需要雙方簽字,備案和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權利。
(二)明確環境糾紛行政主體,增強調解人員法律素質
1.設立專門的環境糾紛處理機構,承擔環境糾紛調解職能。我國目前有關法律直接或間接的將環境行政調解的主體制定為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此剖呛苊鞔_,但實踐中很難確認哪一個具體的行政部門是這里所說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特別是跨區域、跨流域的環境糾紛。所以成立一個新的環境糾紛調解機構或者明確具體的行政調解主體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2.保障用于環境糾紛處理的經費和提高調解居間人的素質。首先是資金的保障,國家應下撥專門的資金用于行政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其次要提高相關人員的業務素質,因為有關人員肯定是具有自然科學方面的基本素質,所以要加強他們的法律素質。一方面要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另一方面加強調解居間人和與基層人民法院的聯系,使調解工作能夠隨時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幫助。
(三)加強配套制度建設
鼓勵和發展第三方專業的環境監測及污染損害認定及評估機構,制定認定程序和認定標準, 訂立確定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方法。使發生環境糾紛的時候可以找到確實的依據。以此保障評估結果的公正和準確。同時要出臺損害程度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及時根據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更新舊的現有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切實做到有據可依,為環境行政調解的順利進行和發揮更好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提供支持和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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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日]加藤一郎、王家福.民法和環境法的諸問題[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
[4] 張晉藩.中國法律傳統與近代轉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5]齊樹潔、林建文.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
[6] Nancy K. Kubasek and 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4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