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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是征收的下位概念,對土地的征收是國家財產權征收的最主要形式,同時由于土地本身在一國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地位,因而土地征收也就成為國家征收的最重要內容。依據征收的定義,土地征收可以界定為:國家強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或者對他人土地權利過度限制的行為和制度。就我國而言,由于國家實行土地二元化所有制度,城市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因此,不存在國家對城市土地的征收問題,只有對農村土地的征收一種情形,即單向性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為國家所有的土地。由此,可以將農村土地征收定義為:國家強制取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對農民集體土地權利過度限制的一種行為和制度。
二、 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土地征收權利只有在符合公共目的時才能為法律和社會所接受,土地征收權利不能濫用。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借土地征收的機會隨意侵犯被征收者合法權益的情形時有發生,從而引發了一系列矛盾。
(一)農村土地征收范圍過寬
土地征收作為一項重要的政府公權力,應當保證公權公用。但是,在我國土地征用實踐中,一些征地范圍已經突破了法律的界限,造成了濫用土地征用權的現象。個別非國家建設用地也是沿用國家建設用地征用土地的辦法獲得的。非公共利益的征地已經涉及住宅、娛樂場所、廠房等商業用地。與土地征用權相關的公共利益,內涵已經發生改變,使得一些經濟建設領域開始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牟利。
(二)農村土地征收法律程序缺乏系統的專門規定
目前,我國尚無一部專門規范征收的法律法規,更談不上專門規范征收程序的法律法規。由于缺乏系統且專門的農地征收程序法律法規,致使實際的農地征收過程中出現大量的違法違規問題?!锻恋毓芾矸ā泛汀锻恋毓芾矸▽嵤l例》對于農地征收的規定比較原則化,致使農地征收中的很多程序性規定根本無法實施,有損國家的權威性。同時,我國各地制定的農地征收程序也是五花八門,有的甚至與《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序相左,特別是有利于農民的規定大打折扣,從而導致“合法”地侵犯農民權益的現象大量發生。
(三)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
我國土地征用補償項目主要是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費、附著物補償費等。征用補償項目存在的問題是:
1、土地補償費是按農地收益來計算,并沒有反應農地轉為非農地的預期土地收益,單純以被征用土地年均產值為依據來確定和計算補償安置標準的方法并不科學。因為我國農業已由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傳統農業已向現代農業過渡,農業種植結構呈現多元化,種植方法科技含量提高,這使得土地年產值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從而造成了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差異性和不確定性。
2、征地低價位補償與供地高價位出讓反差明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用途的變化將直接帶來經濟效益的變化。除國家按規定用途采用劃撥方式工地之外,凡是采用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價格都明顯高于征地補償安置標準。這就造成了同一土地因法律調整標準不同產生的不平等。
三、農村土地征收問題的解決措施
(一)健全農村征地補償的監督制約機制
嚴格區分經營性建設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經營性用地確實需要土地的,其行為屬于市場交易行為,受民事法調整。對于公共利益作狹義解析,并結合現實情況考慮對其做明確的列舉式規定,以防止對公共利益的不當解釋。對于征收的土地嚴格限定公用,建立專門的舉報監督機制,如果發現借公用名義予以私用的現象,取消其用地資格,并且處以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
(二)統一農地征收補償法律程序的制度體系
1、盡快頒布實施《土地征收法》,對農地征收主體的實體性權利義務和程序性權力義務進行詳細規定。其中,對于農地征收程序中的各個環節進行有效的規制。
2、進一步修改《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監察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完善涉及農地征收的相應法律程序,確保被征地主體獲得有效的權利救濟,確保土地執法嚴格、公正,確保農地征收違法行為得到有效的追究。
(三)細化補償標準,擴大補償范圍,實行可得利益補償和土地附屬利益補償原則。土地征用是依法定事由發生的合法而不可抗辯的強制,對土地所有人來說,它所導致的財產關系變化 而非自然原因可預測、法定原因可預期,其突發性往往使土地權利人、相關投資者始料不及,財產風險也大于一般的商業風險,這里的風險不僅指土地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而且包括因征用而發生的可預期利益,相鄰土地商業經營環境的變化。按國際通行的征地補償管理理論,這些都屬于特定權利人為征用而所負擔的普通民事主體所未能負擔的特別犧牲,所以,只有對預期利益、附帶的商業利益如殘余的分割損害、征用發生的必要費用等可物化、量化的財產損失給予補償,才能符合被征用個體為公共利益而負擔特別犧牲的精神,才能使國家與民眾的關系更公正、民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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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善斌:《農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M],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
廣東省陸豐市東海鎮烏坎村村委會從上世紀九十年代開始通過以地入股、出賣土地等形式與外商合作開發本村集體土地,改善經濟狀況;但由于村中涉地問題往往由村委會少數人決策,致使土地的經營管理存在著違法用地、損害土地資產權益、拖欠農民征地補償款等嚴重問題。2011年9月21日,隨著最后一塊土地的“破土動工”,“烏坎事件”爆發。筆者認為,烏坎事件的導火索是烏坎村村民對土地處分的知情權被無視,土地收益權受侵犯;而究其根源,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虛位才是造成烏坎事件嚴重后果的根本原因。
土地所有權是土地所有制的核心,權利主體是否明確直接關系到相關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但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權利主體界定并不明晰,突出體現為農村土地所有權權利主體的界定不明,而這就直接造成了主體虛位的問題。
1.烏坎事件反映出的主體虛位問題
在烏坎事件發生前,烏坎村民的土地掌握在村委會手中,由村委會經營管理,因此,農民名義上是集體土地的所有人,但只能通過村委會去間接經營管理[1];而在這個過程中,村委會及村黨支部的部分干部獨享了對集體土地的各項權利,沒有遵照民主的決策程序,直接忽略了對土地處分方案既無博弈空間也無博弈能力的村民的意見,甚至支配和掌握了大部分的賣地所得,致使最終決策的結果迎合了決策者利益,卻使村民權益受損。因此,烏坎事件根本上是由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而引發的農村“”。
2.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的產生原因
2.1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不健全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問題的直接原因是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不健全。目前,我國在《憲法》第10條、《民法通則》第74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土地管理法》第8條、《物權法》第59條中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都進行了規定,但這些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界定存在兩大方面問題:
2.1.1法律法規本身對權利主體界定不清
首先,在所有權主體方面,雖然法律規定了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是包括鄉(鎮)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和村內農民集體三種類型的“農民集體”,但“集體”是一個什么樣的組織,屬于哪一類民事主體,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法律上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2]。其次,在行使所有權的組織方面,上述條文規定了三種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分別由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代為行使,但事實上鄉(鎮)或村的土地同時也是村或村民小組的土地,土地產權主體關系混亂;而上述組織究竟能不能真正代表農民的利益也值得商榷。
2.1.2法律法規對主體的界定與現實脫節
法律法規雖然規定農地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但現實中大多數地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解體或名存實亡。同時,我國法律對集體經濟組織分類主要是在尊重歷史的基礎上按地域范圍確定的,缺乏科學性。
2.2農村政治體制架構不合理
雖然從我國農村政治體制的制度設計上來說有利于保障農民集體的權利,但是現實的政治體制實踐中并不盡如人意。農村干部的權力通常來自上級黨政機構,而非村民集體意志;在這樣的權力邏輯體系下,農村干部在根本問題上只會優先對上級和自己而非村民負責。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從實質上看在于農村集體權利的缺失和轉移,集體無法真正實行權力,自然就表現為主體的虛無。[5]因此,我國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虛位問題一部分要歸咎于農村政治體制改革的滯后。
3.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的影響
3.1集體土地所有權被“內部人”所控制
由于法律法規對所有權主體及集體經濟組織等概念界定不清,在實踐中往往由村委會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而其中少數干部基于行政壓力或自己利益的考慮,或任意處分土地,造成耕地流失,或,導致土地使用分配的不公。而這種可利用土地發橫財的機會,不僅導致了耕地的減少,而且導致農村建設用地的私下交易大量發生,搞亂了集體土地市場,侵害了農民的權益。
3.2農民與土地相關的其他權利受到損害
筆者認為,農民作為所有權主體可享有的權利,除了對所承包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外,還包括在農村土地處分、土地征收等過程中的知情權、參與權、聽證權等,以及在土地征收或處分后獲得補償收益的權利。當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落入“內部人”手中后,如果相關干部或領導民主意識匱乏或為利益所蒙蔽,便會有意無意地忽略農民在土地利用、征收等過程中的意見,致使農民參與決策的種種權利被損害乃至喪失。
3.3農民對集體所有土地產生了疏離感
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又常為內部人控制,使得農民模糊了土地是歸國家所有還是歸集體所有的概念,導致目前農村中認為土地屬于國家的農民占絕大多數。[6]因此,農民不認為自己是土地的主人,不利于農民生產積極性的提高,不利于耕地的保護和改良,也不利于緩解農村勞動力大量流入城市而耕地荒蕪的趨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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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小君等.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作者簡介:
李金展(1992-),女,吉林吉林人,漢族,北京師范大學管理學院公共事業管理專業本科生;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和城鎮化水平的不斷提高,大量的農村土地被征用,隨之產生在農民土地征收中的利益問題也越來越突出,矛盾糾紛和沖突也在不斷加劇,嚴重阻礙了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和發展。尤其是在民族地區,情況更為特殊若不妥善處理勢必影響農村和諧、民族團結。如何調處好在土地征收中所產生的矛盾工作,也成為了基層工作人員的一條難題。筆者以張家川回族自治縣為例,對民族地區農村土地征收中所出現的一系列問題和解決方法進行探討。
一、民族地區農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問題
(一)土地征收中的補償費用。在農村,耕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生產生活資料。我國征地補償是按被征用土地原用途產值倍數計算,是對農民原有土地從事農業收益補償。農民依賴土地種植,收獲之后一部分維持家庭自給,一部分進行商業交易。而如果土地被征用,這就意味著農民喪失了生活的基礎。以前種植農田收益低,尤其是在張家川地區,由于自然條件的限制,種田收入遠遠不能滿足家庭生活需求,農民對種田缺乏積極性。
(二)土地權歸屬?!锻恋毓芾矸ā芬幎ㄞr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可以是鄉鎮、村、村民小組為屬權個體,這也就造成了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不確定性,對集體土地權難以進行有效的歸屬劃分。直到現在為止,農村中耕地和宅基地都還沒有明確的界定和劃分,農民期盼的證明自己土地所有權的“紅本本”至今還未有。這是一個巨大的隱患,有時候甚至會嚴重影響著農村鄰里的和睦相處。
(三)拆遷安置。拆遷安置分配是農村土地征收環節中的關鍵問題和熱點,土地征收中的補償問題也是一個黑洞,這都成為了各種矛盾的交點。在施行征收土地的過程中,出臺的征收標準和鄉村干部的工作過程中,也會出現只講情面,不講社會公理,致使分配不公平的現象發生,安置中可以享受條件的農民沒有達到安置的標準,和村鎮工作人員有關系的農民安置超標,這種現象在群眾中造成了極大地反響,這樣以來,在工作的施行中、完成程度上和想要達到的目的中都大大的提高了工作難度。
(四)土地款使用?!锻恋毓芾矸ā芬幎?,土地征用后,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提取土地補償費和部分安置補助費及集體提留的資金由村統一納入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范圍。土地款發放中,鄉村干部與鎮鄉工作部門握有很大的自也會因監督不力,造成款項挪用,款項去向不明的問題,為廣大農民帶來了很多損失,也激化了干群之間的矛盾。
二、民族地區農村土地征收中的矛盾調處策略
(一)加強土地法律法規的普及。宣傳普及法律法規,更正農民群眾心里的錯誤意識,緩和干群矛盾。國家出臺法律法規,為的是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物質文化需求,只有普及和宣傳,才會讓農民了解和認識到自己的義務和存在的必然性,從而懂得以大局為重。
(二)完善征地程序,維護農民的利益。完善和制定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程序,實行公告制度,所有程序都曝光化,讓農民群眾看得見,這樣以來也可以避免暗箱操作。村務公開,財務公開,征地款項使用分配情況公開,讓群眾參與監督,舉報,賦予所有人以知情權和參與的資格。最重要的是利用法律手段維護好農民群眾的最大利益,保證農民群眾失地的補償與安置,提供必需的法律援助,最好是與法律部門聯合辦公。
(三)堅持以人為本原則。土地征收中存在的最大問題就是補償,所以國家應該提高補償標準,以人為本,以至少達到可以滿足農民生活的必要條件。提到以人為本,國家應該考慮民生問題,連帶的就是補償的問題,其中多與少的關系就應該另行考慮了,這個問題尤為關鍵,我們可以從征地使用中獲得的利益來界定補償的標準。
(四)合理界定土地歸屬權。土地權屬牽扯到農村集體、農民自己、國家。經濟利益分配是征地矛盾核心問題,征地中對土地權屬不詳的,要依據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原則,依法確權。在此過程中既要考慮農民利益,又要考慮集體利益,在各種利益碰撞時,要本著以人為本原則,讓利于民。在早期開展農村集體土地歸屬權調查工作,為后期的征地工作奠定基礎。
(五)設立農村土地征用矛盾排查調處辦法。思路決定出路。土地征收中的種種矛盾往往是干部的工作沒有細化,方法簡單,和農民群眾產生激化矛盾引起的。還有就是補償標準過低,農民群眾想方設法要達到自己心目中的補償標準而做的干群沖突問題等等。這是,領導干部就應該站出來,設立一些矛盾調查辦法,排查和排除矛盾,有效的化解矛盾。這樣,農村土地征收才會順利的進行和完成。
中圖分類號:F321.1文獻標識碼:A
所謂“小產權房”,是指在農村集體土地上,由享有該土地所有權的鄉鎮府或村委會單獨或聯合開發商開發建設住宅,并由鄉鎮府或村委會制作房屋權屬證書向城市居民銷售的房屋。但雙方約定沒有國家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只有村集體發放的房屋所有證明,所以其不具法律效力。
一、“小產權房”暴露出的土地制度缺陷
1、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清晰。我國法律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备鶕恋毓芾矸ㄒ幎ǎ骸稗r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和管理?!苯Y合以上兩條,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有權對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經營和管理,因此在集體土地上開發“小產權房”應當屬于合法行為。但土地管理法同時又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地建設?!睆倪@一點來看集體組織開發“小產權房”又屬于違法行為。由此可見,現行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存在明顯缺陷。
我國現行的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是八十年代初農村經濟體制改革時確立起來的,主要形式為家庭聯產承包經營。此經營方式改變了原來時期有名無實、殘缺不全的農地產權關系,在當時曾經極大地調動了廣大農民的積極性。但是,在家庭聯產承包經營中,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缺乏嚴格的界定,未形成明晰的產權關系。
我國的法律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集體,但是屬于哪一級集體所有,集體成員的邊界有多大,集體所有者包括哪些權利和義務等卻不是很清楚。法律規定的不明確導致所有權主體缺位。盡管新《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這些規定表面上確定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但集體概念的多樣性導致了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模糊不清的現象。這種土地產權主體的多元化必然導致三級產權主體為爭奪所有權而發生沖突,造成對農民土地產權的隨意侵害,農民也形不成有效的、穩定的預期,必然降低土地產權制度的有效性。
2、土地征收制度不健全?!靶‘a權房”是農民將集體所有制土地用于房地產開發,并且是由村民委員會辦理房屋產權證。而改變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用途,必須要按照法律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小產權房”這種變相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顯然是違法的。然而另一方面,政府卻通過征收補償的方式,先將農村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再出讓給開發商用于商品房開發,以獲得高額財政收入。這明顯是對農民權利和利益的剝奪,也暴露出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也就是說農村集體土地不能直接進入市場,必須先征為國有,然后再行出讓?!锻恋毓芾矸ā返诙l又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政府則根據用地的需要,以《土地管理法》中的這些規定為依據,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強制性征收,完全不考慮農民的意愿。在農戶的利益沒有得到足夠重視的情況下,他們便在集體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即利用小產權住房的開發獲取利益。
3、農村土地流轉制度不完善?!靶‘a權房”的大量出現,有其一定的必然性。現如今城鎮房地產市場火暴,房價快速上漲,利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可以獲得相當可觀的收益,這也成為農村集體開發小產權房的根本動力。但是,這種將集體土地轉向房地產市場的流轉方式只看到了眼前利益,而沒有考慮未來市場的風險和不確定性,造成諸多隱患?,F行農村土地流轉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現在相關法律法規制度的不健全。盡管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也規定了農村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但對于轉讓的具體范圍、形式、程序、價格等等,都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約束。
二、對農村土地制度的創新性思考
1、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從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入手,創新土地集體所有的組織形式,確立農民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F行法律雖然規定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但在集體所有制下,誰真正擁有土地實際上并不明晰,集體與農民之間的權益關系很模糊。
考察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創新遲滯的深層原因,主要是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兩者之間的本末倒置思維,這也是影響農民合法土地權益得到切實保障的關鍵之一。不可否認,多年來政府出臺和修改了許多相關的法律法規,以保障農民的土地權益,如“承包經營權”、“繼承權”、“占有權”、“轉讓權”等權利。但現實中農民的合法權益卻得不到保障,被大肆地侵害。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長期以來沒有準確把握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兩者的因果關系。其實,土地所有權與經營權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權益,前者是土地財產權益的根本問題即歸屬問題,后者是從前者分解出來的單個具體權益問題;后者從屬于前者,是前者的派生物?;煜敭a權與經營權的本質區別或將兩者混為一談、或滿足于條文詞匯上的農民權益保護,卻置農民土地所有權于不顧而侈談所謂農民土地權益及如何保障農民土地權益問題,怎能找到保障農民土地權益問題的正確方案?因此,在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中,應當改變長期以來在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兩者之間本末倒置的思維,明確農村土地本來就歸農民,讓農民真正擁有土地權益是目前農村土地產權改革的關鍵所在。
2、改革征地制度。在工業化、城市化的進程中,大量農業用地轉變為建設用地,這是一種必然趨勢。但在目前形勢下,農業用地轉變為建設用地,必須由政府征用轉變為國有土地后再出讓使用權,顯然,這與目前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相適應,需要進行改革。
首先,要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含義,從而對政府動用征地權的項目范圍做出嚴格的限制,將土地征用真正限定在公益性的公共設施建設和公用事業上。縮小政府征地的范圍,控制土地的征用規模,從根本上摒棄侵犯農民財產權的非公共利益目的的征地行為。其次,從法律上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家所有權在地位上是平等的,集體土地可以上市流轉。這樣,就為經營性建設用地來源提供了制度保證,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再僅僅依賴于國有土地,使用土地的公司、企業、房地產經營者可以直接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交易,真正由市場來調控土地的供求平衡,這一制度安排,可以同時實現公平和效率雙重目標。
3、進一步推進農村土地流轉制度。工業化進程與農村的城鎮化進程,能夠為農村土地的流轉創造條件,但為了促進土地的規范、有序流轉,今后土地的流轉形式也需要多樣化。可以參照國際上通用的一些做法,如買賣、租賃、招標、抵押、入股等等,然后根據各地自身情況選擇合適的土地流轉方式。同時,政府也應該加強宏觀調控,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土地流轉市場的運作與管理方法。嚴格控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規范土地審批制度,制止以各種名義圈地的違法行為。如果小產權房得不到控制繼續發展下去,將會有更多的土地被惡意侵占用來搞房地產開發,耕地面積將無法得到保障。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Xie Peng,Zhang Da-jiang
(Jinan City Land Reserve CenterJinanShandong250099)
【Abstract】With the speeding up of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facilities, the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s becoming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land management. On the one hand, rural land, which includes agricultural land, housing plot and construction land, is the most basic means of production,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farmers' social stability and st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causes rural land Conflicts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So, how to deal with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n the compensation problem?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further improv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the basic solution.
【Key words】Rural land;Land 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ountermeasures
1. 農村土地征收的立法現狀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我國征收集體土地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目前,是在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的指導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為主,同時根據各省、市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規章、地方法規。
2. 農村土地征收存在的問題
2.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土地征收濫用嚴重。
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然而何為公共利益?我國相關法律并沒有作出規定,這無疑擴大了政府的自由裁量權,易造成濫用土地征收權力的現象。
2.2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補償分配不合理。
首先,我國的《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規定,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同樣“集體”的具體內容也沒有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農村土地的集體產權實際上是“一種無確定主體的產權”,進而導致在征地補償費的利益歸屬上存在著很多問題。[1];其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標準不統一,補償費在被征地農民個體之間分配混亂。村委會根據村規民約確定被分配人員資格及分配辦法。在發放數量上,有的全部發放,有的村集體先提留一部分,提留的比例各不相同。[2]
2.3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缺乏有效監督管理。
我國土地征收程序主要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等,但從實際操作上看仍存在諸多不足:
(1)征收補償程序可操作性不強,關于土地征收程序的一些重要事項上規定的模糊不清。例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25條規定:“征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 3個月內全部支付”,但在實踐中,并未參考這一期限,大都滯后發放。
(2)補償糾紛發生后,缺失救濟程序。對于補償決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由政府行使裁決權,缺乏應有的中立性。
(3)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堪憂。土地對于農民而言具有生產資料和社會保障兩種功能,征地與拆遷補償定價時應當引入市場機制充分考慮土地自身價格和未來社保價格,應當按照市場基本價值規律科學確定征地與拆遷補償標準。[3]現有的征地a償標準在于用過去的物權數值測算未來的物權權益,沒有包含未來社會保障價值。
(4)據國家統計局對2942戶的農民調查,耕地被征收前人均純收入平均為2765元,土地被征收后人均純收入為2739元,約下降了1%。再看支出,土地被征前農戶的家庭消費支出相對較低,有些農產品如糧食、蔬菜等還可以自給自足;土地被征后農戶面臨與城鎮居民相同的消費環境,生活支出大大增加,不僅所有商品都需要從市場購買,一些大項消費如住房、子女入學、大病就醫等更增加了普通農民的生活負擔。由此可見,征地后農民的生活水平總體是下降的。[4]
(5)補償方式簡單趨同,缺乏長效性。我國現行的法律中,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但兩法對于土地征收補償問題僅一筆帶過,沒有明確規定,造成以下問題:各征收補償單位在實踐中基本上都是以現金補償為唯一方式,未考慮到被征地人的長遠利益。一夜暴富后的失地農民的生存都將面臨嚴重困難。
3. 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出現問題的對策
筆者認為,解決上述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3.1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
筆者認為,應當通過概括的基礎上加以列舉的方式明確“公共利益”的范圍。梁慧星在其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對公益作出了列舉式的解釋:“所謂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區域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以及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5]
3.2嚴格土地征收程序與監管。
(1)建立土地征收部門對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認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大致明確其內涵和外延。
(2)提高征地信息的公開程度。征地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渠道普及征地法律政策和征地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征地原因、征地單位、征地范圍、征地時間、補償方式等,以增強征地工作的公開性和透明度。
(3)引進司法救濟程序。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應賦予在征地糾紛案中保持相對中立的法院或其他仲裁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權,在案件的審理中,確保農民的合法權益的到保護,確保審判結果的公正。[6]
3.3提高補償標準。
就補償標準而言,應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要求確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1)提高補償標準最根本的是需要建立市場化的土地評估制度,制訂區片綜合地,考慮地類、產值、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市場因素合理確定土地價格。
(2)創新農地使用制度。嘗試讓集體經濟組織保留部分土地產權進行流轉,通過辦市場、建標準廠房和商業用房、造停車場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及企業集團用地中,把集體土地產權作價入股收取年租金,使農民有穩固的收入和就業機會。[7]
3.4S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
豐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能夠進一步確保農民獲得充分的安置。筆者建議采取以下幾種補償方式:
(1)貨幣安置。主要有分期、一次性和終身貨幣安置。相比于一次性貨幣安置方式,終身和分期貨幣安置更適合農民利益的保護,采取終身和分期貨幣安置方式能夠避免由于物價上漲而產生的問題,按照物價變化情況定期調整補償費用。
(2)農業安置。劃分一定面積或質量較好的土地給農民,使其能夠繼續開展農業活動,自給自足,或者轉變為其他農業方式。
(3)提供免費的職業技術培訓或提供工作崗位。只有將生存技能教給農民,才能實現真正的脫貧。
(4)企業補貼安置。若是為了建設鄉鎮企業而占用農村土地,可以提供當地農民就業機會。
4. 結語
土地征收事關失地農民之生存,事關社會之穩定。在不斷推進城市化、加速推進和諧社會的進程中,我們必須從根本上保障農民權益,結合本國國情,結合各地實際情況,通過完善法律法規、政策調整,彌補和改進當前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參考文獻
[1]農村土地征收問題研究 [期刊論文]《建筑工程技術與設計》,2015年 張雅娜.
[2]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存在的問題及法律規制 [期刊論文]《法制與社會》,2015年 黃洪強 等.
[3]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問題、原因及對策 [期刊論文]《武漢商業服務學院學報》,2013年 余鑫 等.
[4]非理性征地補償的制度誘因 [期刊論文]《改革與戰略》,2009年 左靜.
[5]《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梁慧星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03.
一、引言
城鎮化建設是我國由農業社會轉向工業社會的巨大推動力,是解決我國農業、農村、農民問題的根本出路,更是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內在要求。而新型城鎮化是指堅持以人為本,以新型工業化為動力,以統籌兼顧為原則,推動城市現代化、城市集群化、城市生態化、農村城鎮化,全面提升城鎮化質量和水平,走科學發展、集約高效、功能完善、環境友好、社會和諧、個性鮮明、城鄉一體、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鎮協調發展的城鎮化建設路子。
二、新型城鎮化進程中土地流轉現狀綜述
(一)新型城鎮化與土地流轉的關系
所謂新型城鎮化進程中的土地流轉,是指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將土地經營使用權轉讓給其他農戶或經濟組織,即保留承包權,轉讓使用權。
(1)合理的農地流轉促進農村剩余勞動力向非農產業轉移。
(2)合理的農地流轉是實現農業產業化經營的重要條件。
(3)合理的農地流轉必然加快城鎮化建設的步伐。
(二)新型城鎮化進程中土地流轉弊端
(1)農村土地流轉相關法律法規制度不健全
首先,流轉權限規定不明。
其次,土地流轉方式的相關規定亦不明確具體。
第三,權利的設立與流轉公示方式不明。
(2)農村土地流轉市場風險保障機制不完善
目前,我國缺乏完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風險保障機制。另一方面,我國現行法規不利于解決土地流轉過程中產生的糾紛。
(3) 農村土地流轉行為不規范
第一,在農民之間土地流轉不規范;第二,有的農戶與專業化農業公司簽訂的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撐;第三,在所簽訂的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合同文本中,存在著與國家現行法律抵觸的內容,合同文本缺乏規范性,未經司法部門的司法鑒定。第四,農村土地流轉機制缺乏規范,存在較大的隨意性。
(4)農村土地產權界定不明晰
長期以來,我國農村土地產權關系不明晰、產權虛置、管理工作混亂、農民的合法土地權利缺乏法律保障,導致了很多進城務工的農民不愿放棄農村土地,土地資源很難進入市場進行流通或流轉。土地資源長久閑置,造成巨大浪費,也影響了城鎮化進程。
三、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保障
(一)改革農村土地產權制度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市場化發展有賴于土地產權制度的明晰,賦與土地使用者真正意義上的流轉權利,建立起權責明晰、流轉順暢的現代農村土地產權制度。
(二)充分發揮政府職能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雙方應當地位平等,建立在自愿的基礎之上,政府的介入失去了實質的意義。
(三)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
針對我國現行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應出臺相關法規,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序。
(四) 修訂和完善 《土地管理法》
根據現行法律,當農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依法征用時容易引起爭議。因此,適時修訂相關法律法規中存有互相矛盾的條款,并明確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權益分成,對于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重要意義。
四、健全土地流轉制度改革的對策及建議
(一)完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
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滯后,影響著農村社會的穩定,制約著農村經濟的發展。要加速推進農村土地資本化流轉就有必要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大力提高農村醫療和養老的保障力度。
(二)完善農村土地流轉法制環境
政府門要盡快出臺有關農村土地流轉的相關法律、法規,特別是關于土地流轉合同書的規范格式,制定出關于土地流轉申報、審批、登記的一系列配套程序,以及對于合同糾紛的調解辦法,為依法有序推進土地流轉,創造有序、明確、統一的法律政策依據。
(三)完善農村土地流轉收益分配機制
(1)完善農民利益表達的溝通機制。
具體措施包括:加強法律宣傳,讓農民了解知曉關于農村土地的法律法規,提高農民的法制意識;關于農村土地承包權流轉的重大事項,要由農民統一投票決定,并進行村務公開,細化程序、細則,進行民主監督。
(2)完善農民利益的法律保障機制。
利益保障機制的核心就是依法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具體說來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依法保護、受損補償和受害保護。
(四)完善農村土地流轉服務機構體系
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積極培育成立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成立土地流轉中介服務機構,對流轉信息進行統一收集與,對農戶和業主進行咨詢與指導。
五、結論與展望
土地資源是農民基本的生活資料,亦是農民最重要的社會保障,同時也是農村社會和諧穩定的基礎。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農村土地流轉涉及的法律問題已成為關系到農民切身利益,社會和諧發展的重大問題,對此,應盡快完善相關法律的構建,同時加強政府職能,提高農民的法律意識,以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最終實現社會的和諧穩定。
(參與課題1:黑龍江省哲學社會科學研究規劃年度項目;項目名稱:新型城鎮化過程中土地征收法律問題研究;項目編號:13B022;參與課題2:2013年哈爾濱商業大學研究生創新科研項目;項目名稱:新型城鎮化過程中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問題研究;項目編號:YJSCX2013-269HSD )
參考文獻:
[1]馬興彬.我國農村城鎮化進程中土地流轉問題研究[D].碩士學位論文,2013(6).
農村土地糾紛的大量發生和存在,已引起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然而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夠完善和統一,絕大多數糾紛是通過行政權的介入來解決。從而使得此類糾紛在法律層面上缺少衡量的根本標準。而農村土地糾紛的當事人,由于涉及利益重大,往往表現的情緒激烈,非理性的表達自己的訴求,極易引起集體上訪而激化矛盾,直接影響社會穩定。以何種方式處理農村土地糾紛,需要我們建立起法律層面的邏輯性,進而引導建構和諧的社會關系??v觀農村土地問題的制度安排,雖然政策調控痕跡明顯,但法治化的軌跡亦清晰可辨。而且這種法治化的進程正與日俱增。司法救濟已經成為解決涉農土地糾紛的重要手段。我們有責任對涉農土地糾紛的司法實踐進行認真的總結和思考,借以提高農村土地糾紛法律救濟的效率和水平。
一、農村土地糾紛主要表現形態
農村土地利益關系復雜,因此糾紛表現形態多樣。在司法實踐當中,比較常見和影響較大的糾紛主要有:
l、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糾紛
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在實質上是被重用土地所有權定價中的問題。被征地的當事人對土地征用補償、拆遷安置補償政策表現出來的激烈情緒,實際上就是對征用土地一方給出的價格表示不滿。此類糾紛固然可以通過行政權參與后,以強制力實現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但被征地的當事人利益受到來自不同方面的干擾和侵害之后,所選擇的集體上訪、群體訴訟,使得此類糾紛在很長的一段時間之內總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之中,期待從土地使用權轉讓 之后獲得的利益亦將不穩,社會成本隨之加大。
2、農村集體土地上的違章建筑
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而事實上,由于巨大的經濟利益驅動和市場經濟的要求,國家的這一強制性規定,并未能有效遏制農村非農建設用地的“地下交易”,而且愈演愈烈。在此過程中,較為常見的是農村集體組織以租賃、聯營等形式轉讓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沒有到土地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手續,也沒有到城建部門辦理房屋建審手續,隨意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修建建筑物。村民在征地拆遷時惡意搶建房屋,相關部門并沒有及時制止,也沒有及時補辦相關手續,導致大量違章建筑存在。
3、土地收益分配糾紛
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在實踐中包括了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補償費以及農業人口安置的補助費,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費確定之后還出現針對該費用分配的問題。農村集體組織對某一些村民的待遇進行限制,一些因為身份關系戶籍進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落實村民待遇。
二、農村土地糾紛的司法狀況
無救濟則無權利,司法救濟正是權利保障的重要方式之一。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推進,解決和處理各類農村土地糾紛已被納于法治化的軌道,對農村土地糾紛進行司法救濟顯得尤為重要。
1、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不斷擴大
人民法院不斷擴大受案范圍,使得諸多農村土地權益紛爭和土地行政紛爭能夠通過司法程序得以解決。以銅川市某區法院受理的一起“入贅婿”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參與土地收益分配的案件為例。童××為銅川市某區自強村二組村民,生有兩個女兒一童清、童貞。1998年童貞的戶口自銅川市某區自強村遷出。2008年11月14日,楊成與童清登記結婚,成為童清的丈夫、童保元的女婿,并一直在自強村二組生活。2008年11月15日,童××即開始通過自強村村委會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組向區農副事業管理局提出申請。請求為楊成辦理戶籍事宜,一直沒有結果。2006年2月27日,自強村村委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會議紀要載明:本村姑娘找農民女婿的,女婿戶口不能轉入自強村。2006年6月25日,童保元向被告自強村村委會書寫保證書,載明:楊成進門入戶口一事,經多次與村委會協商,因村委會不同意將場成戶口直接遷入村中,現按村委會決定,女婿楊成在童保元家中生活,贍養父母,只將戶口遷入童××家,不享受待遇。望村委會給予辦理,解決楊成戶口問題。2010年6月27日。自強村村委會主任及村民小組組長,在童保元向區農副事業管理局提出的申請書上簽字表示同意遷入。2010年12月13日,楊成的戶籍遷入被告村組。2011年1月17日,自強村第二村民小組在給村民分配2010年度決分款時沒有給楊成分配。但自強村還有八個村民因婚姻戶籍遷入該村民小組,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該區法院受理的諸如此類間接的土地收益糾紛一直處于上升的態勢。
2、相關立法不斷完善
一、《辦法》對貸款條件限制過嚴
《辦法》第四條是對農民住房貸款條件的規定,筆者認為,該規定至少有兩方面的問題:
其一,第三款要求對于征收范圍的住房不能抵押;該限制實質上并沒有理解抵押法律意義和抵押對征收的影響,從實質上來說,房屋抵押并不影響征收,也不會增加征收的財政負擔和難度,這也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第十六條沒有將抵押列入其禁止范圍的原因。
其二,第四款要求除用于抵押的農民住房外,借款人應有其他長期穩定居住場所,并能夠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該條款又包含兩個具體問題,一是什么才是其他長期穩定居住場所?二是誰來提供這個證明材料?
二、《辦法》對抵押房屋處置的突破不如預期
《辦法》第十二條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借貸雙方約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權的,貸款人應當結合試點地區實際情況,配合試點地區政府在保障農民基本居住權的前提下,通過貸款重組、按序清償、房產變賣或拍賣等多種方式處置抵押物,抵押物處置收益應由貸款人優先受償。變賣或拍賣抵押的農民住房,受讓人范圍原則上應限制在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范圍內。
該規定實質上沒有達到和符合《國務院關于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精神,該《意見》明確規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需要實現抵押權時,允許金融機構在保證農戶承包權和基本住房權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種方式處置抵押物。完善抵押物處置措施,確保當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承貸銀行能順利實現抵押權。農民住房財產權(含宅基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物處置應與商品住房制定差別化規定。探索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擔保中宅基地權益的實現方式和途徑,保障抵押權人合法權益。對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物處置,受讓人原則上應限制在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范圍內。
而目前對于受讓人的規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只能限制于本集體成員、且需符合一戶一宅的原則。因此,如果嚴格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操作,則抵押物的處置可能只能是一紙空文,不能達到試點的目的,也會嚴重影響到金融機構放貸的積極性。
三、應對措施
其一,應該刪除僅僅列入征收范圍對住房抵押的限制,因集體土地的征收目前還適用《土地管理法》和國土部《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且列入范圍到征收生效的期限是不明確的,不能因為列入范圍就限制抵押。
其二,應該盡快明確長期穩定居住場所的定義和證明單位,如其自身名下有其他房屋、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證明愿意提供居住場所,還是進城務工以后租賃房屋證明;或者直接取消該要求。就筆者看來,政府對于公民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義務,其包含保障房,但沒有宅基地或者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代表農民就會流浪街頭,不能通過限制抵押或者轉讓的形式來妨礙集體土地及其房屋所有權財產屬性的利用。
中圖分類號:C9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11-0044-02
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基本生產資料,農民失去土地即失去了經濟基礎和生活保障。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工業化的推進,農村土地被征用現象普遍存在,致使耕地面積越來越少,由于耕地面積日益減少,失地農民問題日顯突出。農民權益與土地息息相關,近年來,失地農民問題已由局部問題擴展為社會普遍問題,并嚴重制約了中國社會和經濟的發展。保護失地農民的權益刻不容緩。
我國是一個有著幾千年歷史的農業大國,農民與土地問題占據重要位置。在建設和諧社會為主題的今天,解決農民失地、失業,缺乏社會保障等問題迫在眉睫。因此,如何從實際出發,對失地農民生存狀態進行深刻的分析和研究,針對問題癥結提出建設性對策,進一步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從根本上擺脫農民失地、失業、缺乏社會保障等問題,對城鎮化建設和發展提供決策依據,是亟待解決的重要任務。
一、失地農民調查意義
自2003年實施統籌城鄉發展戰略以來,歷經十多年發展,目前城鎮化進入穩步發展時期。我國的城鎮化率在2011年首次突破了50%,較2002年提高了12.2個百分點。2011年全國農業人口數與2010年相比減少了40.53萬人。農業人口數的減少很大程度上是失地造成的。
我國現有的《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對都江堰市失地農民進行調查研究,有助于地方政府給予失地農民更多的關注,建立科學的、長效的就業、醫療、養老等保障體系,既保證經濟發展所需要的土地,又保障了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為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提供理論支撐。
對都江堰市失地農民進行調查研究,有助于為政府部門制定就業政策和措施提供參考意見,可以有效解決好失地農民最為關注的養老、醫療、就業等問題。規范失地農民生存社會保障程序,是實現城鄉融合、加快城市化健康發展進程的重要環節,也是保證我國穩定社會環境的決定性因素。
二、失地農民調查結果
失地農民從事的工作。目前有37%的村民“閑在家”,有38%的村民“做生意”,如在小區租商鋪開小賣部。有25%的人在市區的餐館等場所打工,雖然工資不高,但有可靠的收入。從失地農民的就業狀況可以看出,他們從事的都是以體力為主的工作。
目前收入來源。筆者在調查中得知,現在的收入主要是靠打臨工和做些小生意。對于工地打臨工的人來說,由于當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現象時有發生,他們的工作收入也是存在風險的。筆者了解到,目前農民的收入大部分都用于生活開支了,以前種地里的糧食和蔬菜都是自家的,但是現在地沒了,都得花錢買,生活成本增加很多。
征地款難以維持長久生活。被問及補償款去向時,有60%的人選擇“用于生活開支”,40%的人選擇“用于子女教育資金”。可見生活開銷占據了很大一部分資金,同時失地農民為了改變子女的命運,在子女的教育上也投入很多。在調查中,他們向筆者傳遞相同的擔憂:征地補償款太低,一家老小的生活開支大,生活的持續性難以保障。
三、失地農民問題分析與對策研究
(一)失地農民問題分析
1.現階段土地制度不完善
現行農村土地制度所規定的農村土地產權主體不明晰,是導致失地農民權益受損的直接原因?,F行農村土地制度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但“農民集體”概念模糊,通常由村委會充當了集體土地產權主體,而村委會因在法律上不具備土地所有者的資格,客觀上造成行政權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嚴重侵蝕。
2.農民財產受損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農民的土地產權,包括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等權力,土地使用權是農民土地產權的基礎。土地的收益與土地租賃可使農民獲得經濟利益,現階段農民集體擁有轉讓權,農民在被征地后將無法得到應有的、合理的收益。農民不能繼續取得合理的土地增值,收益直接受損。
3.立法保護不充分
我國征用制度存在缺陷,未能適應社會發展和滿足失地農民需求,《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對“公共目的”土地征用補償做出規定,但對于“公共利益”,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未做出詳盡劃分。征地權的運用不規范,導致公共利益概念被擴大,外延界定模糊。失地農民的基本權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農民被動失去土地現象較為普遍。
4.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
現行的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過于簡單。如《憲法》第10條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對土地實行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如何補償,卻沒有明確原則,使得補償標準無法可依;《土地管理法》補償標準未考慮土地價格受多重因素影響,缺乏合理性和科學性,忽略了對農民養老、勞動力安置和醫療等方面。如都江堰市耕地年產值,若按750元/畝計算,政府給予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費兩項之和在8 000元~12 000元,即使達到政策規定的“不超過30倍”標準,也不會超過每畝2萬元,而政策的補償僅限于對所征用土地的直接損失,不包括失地農民就業成本和從事新職業的風險。
5.安置辦法滯后
失地農民隨土地被征用,失去了保障。雖然被轉換成非農戶口,卻很難享受與城市居民一樣的社會保障。事實上,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險,則基本上或完全由鄉鎮企業或農民承擔。失地農民養老和醫療保險沒有穩定的資金保障。都江堰市近年來的“土地換社?!?,使失地農民既不能延續土地帶來的保障,也很難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特別是年齡偏大的失地農民,更是“種地無田,就業無崗,社保無份”。
(二)對策研究
針對失地農民問題分析和都江堰市失地農民實地調查情況,改善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生活,應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1.完善法律法規
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權利,是完善土地征用制度的前提。應從實際出發,對現行相關法律法規中有悖于市場規律的條款進行修訂,進一步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征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國《土地管理法》應立足于國情,重新科學劃定公共利益范圍,嚴格區分公益性和經營性土地,借鑒加拿大、日本等征地經驗,分別列出公益性用地和商業經營性用地,對二者之間的用地,引入聽證機制。健全社會輿論監督機制,監督政府征地行為,保證征收過程中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確保土地征用程序的合理性、合法性。嚴格規范征地程序,完善落實征地公告,建立征地聽證程序,增強征地行為透明度,保證征地的公正性。
2.完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從調查得知,我國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合理難以維持失地農民基本生活、補償程序不規范,未考慮土地的增值以及物價上漲等因素。應基于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建立公平的補償機制,以市場經濟規律為基礎,參照當前土地價格、充分考慮發展因素和兼顧地方政府經濟狀況,對征地補償標準進行調整。二戰后的英國制定了一部《強制征購土地法》,該法規規定,所有強制征收應通過議會,征地部門應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所建項目是“令人信服的、符合公眾利益的項目”;法規最大限度地為土地所有者考慮,對失地農民進行直接或間接損失補償,賠償包括該塊土地市場價值所體現的征用費和政府的賠償費。半個多世紀以來,英國的《強制征購土地法》作為土地征收補償成功的標準規范在世界范圍內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并引起了越來越廣泛的關注,也為我們提供了有力的理論基礎和制度支撐。
3.構建良好的社會保障體系
失地農民失去了能夠保障生活的土地,受傳統觀念、自身文化程度和就業技能等限制,大部分自謀生路,只能從事流動性強、勞動強度大、薪酬低的體力勞動,很難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障。應建立健全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盡快將失地農民納入養老、醫療和失業等基本社會保障體系。良好的社會保障體系能解決失地農民后顧之憂,綜合考慮當地的實際情況和發展水平,建立適應其發展的失地農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擴大養老保險覆蓋面,對于年齡偏大、體力較弱、失去勞動能力的群體應給予特別的政策關懷。繳納和發放標準也應隨著經濟的發展而適時進行調整,使失地農民既能分享到經濟發展的成果,又有能力履行參保繳費義務。
4.轉變傳統的就業觀念
以市場為導向的勞動用工制度,對應聘者的年齡、知識、技能和市場競爭意識都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應幫助失地農民轉變傳統思想觀念,培養自主就業,樹立憑借自身能力,通過合法的經濟活動獲取報酬的就業就是正確的現代就業觀。倡導失地農民團結互助,成立失地農民團體,更好地幫助失地農民改善自身的生存和發展處境,也可為用工部門提供人員渠道,尊重失地農民的勞動和人格,增強他們的就業自信心,加強失地農民與社會的融合,促進經濟發展,社會和諧。
5.加大失地農民就業指導力度
因地制宜地對失地農民就業指導應體現多樣化、個性化的原則,都江堰市失地農民可依托城市發展,創辦特色旅游、發展農家樂休閑業;建立培訓與就業聯動機制,通過對外勞務合作渠道,組織勞務輸出,拓展收入來源;根據城鎮發展需求,讓更多的失地農民參與到服務行業中。建立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基地,開展形式多樣的培訓,建立以政府主導,培訓和產業發展相結合的綜合培訓體系,對失地農民進行再教育,以企業的用工條件和市場需求為導向,提高他們城市就業競爭力,使其盡快完成角色轉換,以滿足市場需求。提倡社會人文關懷,當地政府應結合當地經濟狀況,扶持勞動密集型企業,鼓勵大量吸納失地農民,拓寬失地農民就業渠道,最大限度地擴大就業容量,使失地農民優先就業或創業的機會。
四、結語
綜上所述,失地農民的生活狀況是一個重大的社會問題,必須充分認識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問題的緊迫性,從城市建設可持續發展出發,對影響失地農民生存現狀的因素進行深刻的分析和研究,尋找符合當地實際的方法和對策,才能切實保護失地農民的權益,改善和提高失地農民的生活現狀,更好地推進我國城市化發展進程。
參考文獻:
從2008年浙江省政府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公室辦理的案件來看,被征地農民與當地政府的矛盾化解難度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僅有法律制度層面的因素,也有政府征地政策落實不到位的執行層面因素。
首先,從國家立法層面看,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確定的補償標準偏低。《土地管理法》尚沒有擺脫計劃經濟時代的“以農補工,’傳統理念束縛,第47條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即使以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為1500元/畝來計算,征收一畝土地的補償費用最多就是4.5萬元,這點補償費用從當前的社會經濟發展和生活消費水平來說確實太低了。雖然國務院下發的《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即31號文件)明確要求“征地補償安置必須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為原則”,但是“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標準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各地仍然以《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標準來執行,更有甚者是以法定的最低標準來確定補償標準。
其次,國家重點項目預算中的征地補償標準偏低。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征地的補償標準比浙江省區片綜合價低得多,而地方政府在實施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征地時,缺乏補足兩者之間差價的動力,這就直接導致國家項目和省內項目同地不同價,吃虧的被征地農民因此就會上訪,征地矛盾無法緩解。
第三,從地方制度層面看,2009年1月1日起浙江省新的區片綜合價開始實施,但是新標準提高的幅度與五年來的社會經濟發展速度還是有一定差距,與群眾的心理預期相距甚遠。浙江省大多數市縣政府制定區片綜合價是在2003年左右,而2003年至今,浙江省經濟取得了飛速發展,經濟總量以每年兩位數的速度增長,農民人均純收入五年來快速增長,農產品的價格也持續上漲,但是絕大多數地方的區片綜合價卻并未隨著耕地年產值、經濟生活水平和物價的上漲而提高。即使按照新的區片綜合補償標準,也與政府征地后的出讓土地價格有天壤之別。被征地農民心理落差太大,導致征地越來越難。即使征下來,后續的糾紛卻不斷,政府又不得不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善后工作。
第四,市縣政府未按照法律規定的內涵制定征地區片綜合補償標準。一些地方無論被征收土地上種植的是什么作物,均按照青苗費標準來補償,一些地方對多年生經濟作物不區分種類和種植年限,統一規定補償標準,這直接導致種植多年生高收益經濟作物、名貴中藥材、綠化苗木的被征地農戶前期投入嚴重虧損。這些有關青苗費的補償標準違反了《物權法》有關保護公民合法產權的規定,同時違反了《浙江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六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計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和建筑物、構筑物、農田水利設施等的補償費,按照其實際價值計算”的規定。
市縣政府制定的區片綜合價標準偏低與文件制定過程缺乏有效監督、審查是密不可分的。從目前情況來看,區片綜合價文件的制定權在市縣人民政府,一般來說,市縣政府的區片綜合價文件標準是符合《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標準的,我們無法也不能對文件啟動合法性審查程序。但是,文件卻可能違背國務院31號文對補償標準提出的合理性要求,即補償標準無法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此時對文件合理性審查應由誰來進行以及如何審查等,在法律上卻是空白,這樣就使國務院31號文能規定無法得到有效貫徹落實。
第五,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不完善。浙江省較早開始探索建立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以解除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后顧之憂,但是目前的社會保障政策僅是失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險,對于科些失地又無固定生活來源的尚未達到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年齡的青壯年農民,目前并未建立任何最低社會保障。而這個年齡段人群是失地農民中的主力,最低社會保障政策如果無法解決好這部分人群失地的后顧之憂,則構建和諧社會的努力將大打折扣。
《物權法》的實施給征地帶來新要求
一是《物權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征收集體土地時“保障被征地農民生活”的補償原則,這為其他法律規定補償范圍和標準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則性的判斷標準。如何在保持政策連續性基礎上,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行改革和創新,并體現保障被征地農民生活的原則,是各級人民政府在征地過程中面對的新課題。
二是《物權法》規定了土地用益物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物權主體地位及補償原則。《物權法》第121條規定了用益物權人的財產被征收可獲得相應補償,第132條則是關于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規定。該條規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40條第2款規定獲得相應補償”,這是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用益物權自身價值的補償,而非支付給承包經營權人有關地上青苗附著物的補償,充分體現了用益物權的獨立財產價值。
那么,按照現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征收集體土地政府需要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但是這三項補償費用中的哪一項應該屬于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呢,目前法律并沒有明確?!段餀喾ā返?21條和第132條的規定體現了用益物權具有優先于所有權效力的特征。長期以來,我國并沒有明確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債權還是物權有不同的意見,導致農民個人的權益不穩定,無法以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政府征地程序中來。《物權法》實施后,農民可以直接以其承包經營權對抗土地征收行為,從而保障其合法權益,這給征地中如何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帶來新的課題。
三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如何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銜接。為了維護承包方在承包期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積極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依此規定,在承包期內,承包地被國家征收,承包方將承包地交回時,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對其在承包地上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進行補償。對于如何補償,目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對此并未予以規定,在征地實踐中容易產生矛盾。此類矛盾多見于
土地承包權流轉后獲得承包經營權的轉包方、承租方與實施征地的當地人民政府之間。隨著十七屆三中全會后,各地興起農村土地承包權流轉熱潮,此類矛盾必將日漸增多,這是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必須面對的問題。
政府執行層面存在的問題
一是各市縣政府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機構尚未建立。市縣人民政府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工作基本處于停滯不前的狀態,這導致被征地農民投訴無門,無法及時行使申請協調裁決的法定權利。即使有的市縣人民政府收到爭議協調申請,因為征地已經實施、用地項目已經動工,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處理積極性不高,經常出現推諉、拖延,嚴重侵犯被征地農民的合法申訴權。
二是多數地方政府“重征地審批、重供地、輕征地管理監督”。大多數地方政府十分重視征地審批,以便盡快供地使項目上馬,而對征地實施過程的監督管理則重視不夠。有的地方政府為了緩和與被征地農民之間的矛盾,或者為了緩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標準偏低的不滿情緒,公然將補償標準過低的責任推卸到省級政府等有權批準征地機關,推卸自己做好征地實施后續工作(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做好被征地農民思想工作、補償款分配發放等)的責任。
三是征地過程中,“確認”程序不到位,侵犯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直接導致征地補償爭議協調裁決無從下手?!秶鴦赵宏P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要將被征地農民知情、確認的有關材料作為征地報批的必備材料”。而現實中,多數市縣政府嫌“確認”工作繁瑣,怕麻煩,為了快速完成征地報件的組件工作,往往忽略“確認”程序,對擬被征土地的地塊地類、面積、種植了什么農作物、農作物數量、應適用的農作物補償標準等內容未經過被征地農戶確認,直接導致對地上附著物種類和數量、對青苗種類和數量等產生難以協調的分歧。這使得政府日后在進行裁決或者處理時無從下手,一方面對于被征地農民的漫天要價無法從證據上予以駁斥,另一方面對政府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又無法證明并糾正。
四是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未在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有申請協調裁決的權利。這導致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申請協調裁決的權利時效處于延續狀態,不利于征地實施完畢后新的法律關系的穩定。
五是征地補償款發放的程序不規范。征地補償款的發放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實踐中,有些地方為了工作方便和調動鄉鎮協助征地工作的積極性,將征地補償款交給鄉鎮、街道發放。一旦鄉鎮、街道出現截留或者拖延發放,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被征地農民就誤以為征地補償標準被降低,容易引發爭議。
還有些地方因為青苗補償費標準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加之地上附著物、青苗的確認工作不到位,為了支付方便直接將被征地農民的青苗補償費打蟄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賬戶里,由村里來發放。一旦村里發放的數額與按照被征地塊上實際農作物計算的地上附著物或者青苗補償費不一致,被征地農民就會以為補償標準降低了,引發補償爭議。
對策與建議
一是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有關征地補償熟定。為了確保被征地農民長遠生計有保障,要在征地補償費用標準中大幅度提高安置補助費標準,對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來源、組成等作出詳細規定。建立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不僅要考慮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還要考慮建立既失地又失業的農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是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與《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的銜接協調。要在征地過程中充分體現出集體土地承包戶的物權人地位,規定征地前草簽協議必須有集體土地承包人作為利害關系一方參加、集體土地承包人作為征地聽證會的當然參加聽證人員、細化征地補償費用中的哪―項或者哪幾項為集體土地承包人所有、征地補償費用中應當體現承包方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投入的補償、確定集體土地承包人作為征地糾紛救濟權利主體地位等。
三是完善區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沒有作出修改之前,我們必須從以人為本理念出發,按照近年來經濟社會發展速度等情況,適時對區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作必要的提高或完善,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充分享受到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成果。同時,要進―步明確區片綜合價的內涵和外延,將需要按照實際價值補償的內容排除在外。
四是加強對調整區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工作的審查監督。制定政策措施加強對區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調整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依職權組織聽證,加大對區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的合法性審查和合理性審查工作力度,從源頭上減少征地補償爭議的發生。
五是加快市縣政府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職能的落實和機構的建立,防止推諉拖延履行協調職能的事件發生。只有建立起履行協調裁決職能的機構,才能全面推行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工作,才能引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通過法定渠道化解征地補償矛盾和糾紛。
六是完善征地程序,做好征地糾紛的事前預防和事后監督工作。
規范“告知”的內容。目前征地獲批后,各地對“兩公告”工作基本上能夠到位,但是對于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的工作各地進展不一,聽證會也不是很規范。
做好、做細征地“確認”工作。通過完善程序來預防實體爭議的產生,為征地批文執行過程中對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的確定、補償款的發放以及為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爭議的解決提供翔實、準確的數據資料,減少因“確認”不到位引發的補償標準爭議案件。
中圖分類號:D90-0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6)09-0116-03
“生養死葬”、“入土為安”、是中國千百年來廣為流傳的傳統觀念,如今土葬習俗在農村仍舊盛行。當下,由于傳統習俗的阻力和歷史遺留,公墓殯葬在農村并未得到有效實施甚至形同虛設。觀念的保守對墳地征收的阻塞和經濟發展對土地大量需求,兩者難以在實踐中找到利益平衡點,這就不可避免了在國家土地政策和地方政府“三位一體”的發展模式雙重約束下,配合經濟發展的現行的國家政策和墳地歷史遺留問題的激烈的碰撞和矛盾激化,多方利益難以達到動態平衡。
一、農村墳地征收的困境現狀
(一)現實困境
我國是一個民族眾多的國家,多民族呈現大雜居小聚居態勢,城市化的發展促進了民族融合,潛移默化的淡化了民族多樣化的習俗,在殯葬等方面也逐步的同化從而達到統一有序的管理,但是在各少數民族在其長期的歷史傳統背景下,尤其是在農村和偏遠地區,相應不同的喪葬習俗還部分或完整的被世代傳承和保留。
一方面,喪葬問題在農村和偏遠地區普遍呈放逐消極態勢,管理措施松懈,墳地的選擇往往是民眾們依據自身當地習俗,遵從風水原則,自主安排。有的葬在山林中,有的在自留山自留地里,甚至有的安葬在自家田或者通過協商葬在別人家的田里。具體情況形形,林林總總,多樣而復雜,難以統一和調和。而另一方面,自農村土地實行集體所有制和家庭聯產承包制以來,經濟發展,城建擴大,土地資源逐漸緊缺,同時隨著農村人口的增多,人均土地耕種面積銳減,各地的山地荒地逐步被農民開發耕種,可供葬墳的山地越來越少,但是安葬亡靈對于普羅大眾而言又是勢在必行不能回避的問題,因此祖墳山、墳地的祭祀、葬墳用途和經濟用途之間的矛盾愈演愈烈,農村墳地問題的整合規劃和征收也迫在眉睫。在此矛盾上,當下很難找到利益平衡點,以至于每每墳地征收運動都會受到百姓強烈地阻撓和抵觸,以至于雙方長期僵持,拖延公共工程進度等。為此,就會出現有些地方強征墳地的狀況,采用激進手段,以“平墳復耕”的名義制定相關政策,同時征地通知,強行遷走田間地頭的墳墓。
農村墳地糾紛,涉及的主體也很是廣泛,前文所提到,因為農村的喪葬普遍依照自身風俗,據調查了解,除去風俗之外,人們更遵從風水,因此墳地的選擇并不集中且呈現多樣復雜性。是以,在墳地征收的過程中,若葬在自留山自留地等,主體僅涉及國家和公民雙方,若是葬在他人的田地中,就會涉及多方主體,矛盾的調和難度也會加大。農村墳地糾紛案件頻頻發生,在全國范圍內屢見不鮮,處理難度的加大,有時不及時化解,更有可能引發群體性械斗事件,影響當地社會穩定。而同時涉及到的農村墳地糾紛損害賠償,現行法律制度既無法直接明確規定原告的主體資格認定,也無法支持其精神損害賠償訴求,使糾紛進入兩難境地。
(二)立法困境
目前,我國土地的所有權皆為國有或集體所有,但公民土地的使用權等相關權利仍然是值得尊重與保護的。政府為推進農村城市化發展,征收農民土地,那么農村墳地該何去何從,有沒有一個合理的安置方式與補償方式,這是我們不容小覷的一個社會問題。在殯葬方面,雖然國家出臺了相關法律法規,例如《殯葬管理條例》,但是對于民俗多樣、思想保守且情況復雜的的農村喪葬現狀來說,并非是一朝一夕可以推行實施以迅速改變的。為了因地制宜,盡管地方相關為調節墳地征收的矛盾也出臺了相應的政策和地方法規,例如:云南省在2014年5月修訂出的《云南省十五個州(市)征地補償標準》,但據了解,多數標準只包括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而在青苗物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金等費用上的規定少之又少甚至沒有規定。由此可見,相關規定在農村墳地征收的調整上過于籠統和空泛,規定的情形有時也和司法實踐有很大的脫節,這些都是導致農村墳地喪葬亂象一直沒有得到有效的治理和改善的原因,矛盾并未得到普遍緩和,一切都在博弈。
同時,對于政府“平墳征地”行為,其合法性與合理性有待重新審視。從立法目的看,2011年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首次列舉了符合“公共利益”的六種情形,但是,該《條例》只規定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補償,沒有規定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因此《條例》不適用于農村土地的征收,更不適用于農村墳地的征收。另一方面,土地征收補償原則是對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公共利益所受損失的一種彌補,這種彌補受制于特定的規則,完全補償理念不僅是合理的補償原則,也是可具操作性的,并且一定程度上與“公正補償”原則是意義相通的。但是地方征地行為和其行為所依托的標準,并非面面俱到照顧多方利益,有失公平也時有發生,這就有悖于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因此必須受到重視和進一步的商榷。
農村墳地和殯葬在管理制度也多為空白,若想調和矛盾,進行有效的管理,必須有相對應的有實行力的管理制度相配合。農村墳地登記管理制度缺失,使已有的墳地性質無法確定,使用年限無從計算,導致《殯葬管理條例》中第八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無法落到實處;另一方面,很多墳墓屬于祖墳,年代久遠,根據法無溯及既往原則,所出臺的有關于年限登記法律法規也只能對現狀進行調整,不能以其年代超出法定而強行進行遷墳。然而,現有的墳地征收政策普遍呈現籠統抽象且滯后空白的形態,很多規定和實際狀況脫節,形同虛設,在現實司法實踐中很難被應用解決各類糾紛。
綜上所述,民族地方喪葬習俗與國家法律法規相關政策之間無法找到一個平衡點,官法與民俗之間的沖突亟須協調。
筆者認為,判定補償的原則不應當極端化,不能一刀切地統一全國標準,同時在具體案件的判斷標準上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地方制度的建立和法規政策的頒布,需要國家宏觀調控微觀自主,不能全部下放。因此,對于標準的制定,應從兩方面入手:一方面地方因地制宜因時制宜,結合風俗,標準個體具象化,微觀自主自制來確定實體標準,適應情況發雜多樣化;另一方面國家應在地方如何制定以及制定標準范圍、程序、方式等進行框架式程序立法規制,用程序公平促進實體公平,宏觀調控,兩相促進,達到官民利益動態平衡。
此外,在補償方面,應該注重精神損害賠償。墳墓本身不同于一般的物,死者的近親屬對墳墓存在一定的精神利益。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對其活著的一定范圍內的近親屬仍會發生影響。對死者人格的侵害,實際上是對其活著的近親屬精神利益和人格尊嚴的直接侵害,在侵權類型上,屬于以違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損害,損害后果表現為使死者近親屬蒙受感情創傷、精神痛苦或人格貶損。墳墓寄托了死者近親屬的個人感情、對死者的懷念、死者和生者的尊嚴,對墳墓的侵犯,也就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利益的侵犯。因此,國家出臺法律應該在精神損害賠償上有具體規制。
(三)結語
農村墳地是死者的靈魂所在地,寄托著生者對逝者的哀思,是農村宗教生活“慎終追遠”行為的場所,同樣也是維系農民本體性價值的重要社會空間;再者,農村墳地也是維系鄉村“文化網絡”的重要手段,是維持集體社會團結的重要載體,它更是宗族傳統觀念的延續和集體成員當前最重要的一種“隱性”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對于墳地征收的法律規制建設,可以借鑒國外法律,完善國內立法,將征墳行為納入法治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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