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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以及實施細則和其他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1979年開始陸續頒布。當時,我國的企業法律是按照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分類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資企業顯然無法融入原有的企業類型,頒布單獨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隨后的《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為標志,我國的企業法制開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來構建。隨后,兩種企業法律制度之間的法律沖突不斷。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要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但這一規定并沒有彌合沖突。
首先,在注冊資本的相關規定中存在法律沖突?!豆痉ā泛屯馍掏顿Y企業法管轄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兩者注冊資本的內涵卻完全不同。在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也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是發起設立還是募集設立,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資本。而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首期出資不能少于注冊資本的15%,并在營業執照簽發后3個月內繳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出資。其注冊資本顯然是認繳資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冊資本的交付時間,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繳納注冊資本,其中20%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其余的在公司設立后2年或5年內繳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全部注冊資本。但這和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仍然不同。根據200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繳付全部出資的,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萬元人民幣,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10萬元人民幣;而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獨資企業,盡管其可能類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顯的超國民待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但《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存在明顯的次國民待遇。如果因此產生國際訟爭,我國政府將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業中經營各方權利和義務失衡。我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大多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根據《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在這類有限責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可以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而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后,應當由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這就產生一個疑問,經過驗資程序的投資和合作條件是否都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如果合作條件也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資又有什么區別呢?創設這樣一個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據《實施細則》規定,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合作條件顯然不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中外合作經營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實踐中,外方的現金出資通常作為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而作為中方合作條件的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專有技術則不作為注冊資本。這樣就可能導致中外合作企業合營各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這些不作注冊資本的合作條件能否成為合作企業的財產呢?對作為合作條件的財產,是否可以成為合作企業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標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實際上只有提供現金出資的外方投資者對公司債務承擔了有限責任,提供實物等作為合作條件的投資者卻沒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存在對公司債務不負有限責任的股東,這和作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責任制度相悖[1],也有違起碼的公平和正義。實踐中,這種現象也確實引起了境外和國外投資者的強烈不滿。
另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的規定有違法理?!吨型夂献鹘洜I企業法》規定,如果合作合同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經批準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要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而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其投資的方法可以有三種:(1)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3)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的其他回收投資方式。根據原外經貿部《關于執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許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而使該企業資產減少的,外國合作者必須提供由中國境內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含中國境外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或分支機構)出具的相應金額的擔保函,保證合作企業的償債能力。上述規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營方承擔認繳的出資額以外的責任。有限責任的基本內涵就是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外國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國合作者一樣承擔債務責任,不盡合理;(2)以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違反《企業財務準則》和《企業財務制度》,固定資產折舊是固定資產的價值轉移形式,它首先轉移到產品成本或經營成本中,然后通過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而獲得補償,以保證企業的資本維持,提走固定資產折舊會違反資本維持原則;(3)銀行和金融機構為用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出具保函不可行,因為銀行和金融機構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擔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業出具反擔保,上述擔保就沒有意義,而且出具保函時,保函的受益人還沒有產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資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業清算時的剩余資產為前提貌似公平,實則對中方合作者不利。雖然合作合同約定剩余資產歸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屆時合作企業清算債務后沒有剩余資產,這個約定就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即使清算時合作企業有剩余資產,但這些資產通常都是機器設備,這些機器設備使用多年后的殘值很低,甚至是應當淘汰的機器設備,同樣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
二、外資企業和我國企業法制協調的路徑
統一的法律體系是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統一性的內在要求。法律體系是慎密的邏輯體系,法律沖突只應該發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間,在同一法域內產生法律沖突,就意味著法律調整的必要。上述沖突表面上是法律條文的沖突,實際上是我國企業法律體系的沖突。我國已經成為引進外資最多的發展中國家,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經濟中已經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決這類沖突已經成為必要。從制度演化分析的視角來看,制度生成和型構的過程本質上是演化的,這一過程并不是傳統達爾文進化論意義上的無意識演化過程,相反,它是一種基于認知進化并和主體存在相關性的有意識演化過程。[2]
首先是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將外商投資法律統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構成的企業法律制度。隨著我國《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和不斷完善,我國企業的法律形態構成的趨向已經明朗:企業將分為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三種法律形態,并分別由《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法》分別調整。這也符合國際上企業法律分類的一般標準。由于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分類所具有的科學性和涵蓋性,它被許多學者視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業形態,為世界各國廣泛適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統治階級意志的同時,還具有一些超越時間和空間,超越種族、和文化背景差異的共同價值。[4]盡管在我國企業法領域還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體系,即存在現代企業制度構建中產生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體系,還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標準建立起來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體系,我們還面臨著將以往的以所有制為標準的的企業立法體系融入現代企業立法體系的繁重任務,但是,這種融入只是時間問題。所有制只能反映企業的經濟屬性,不應該是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應當是企業產權組合的方式。就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協調而言,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需要明確《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次關系,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責任、資本制度、組織結構、分配制度必須適用《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是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的補充,是外資管理法。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要內容是準入領域、批準程序、股權比例、保護措施、優惠待遇等。另外,我國將外商投資企業立法分割為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也缺乏邏輯上的合理性,在國際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規則許多是相同的,分別立法會造成大量的重復,人為的切割會造成法理上的沖突。
其次是企業法律形態的統一,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分別融入公司、合伙、個人獨資企業這三種企業法律形態。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只是說明企業的資本來源,不能用來表述企業的法律形態。但我國長期來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視為一種企業的法律形態,在工商登記中也是獨立的企業類型。筆者認為,現有中外合資企業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公司法》管轄。中外合作企業則應當區別對待:股權型合營和契約型合營的標準在于合營企業有無注冊資本,合作經營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公司;沒有注冊資本的中外合作企業就是合伙企業。我國原《合伙法》只承認自然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不承認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根據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將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業納入合伙法的管轄,已經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否則,就會得出一個荒唐的結論:我國的《合伙法》只能管轄境內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不能管轄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還可以是個人獨資企業。一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作為投資主體的外商獨資企業,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并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企業,但又規定不適用于外商獨資企業。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主體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沒有國籍的限制。而現在卻存在這樣一種不公平的情況:我國的自然人單獨成立的企業只能是個人獨資企業,業主須承擔連帶責任;境外和外國的自然人在我國的單獨成立的企業可以是外商獨資企業,法律上將其納入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只承擔有限責任。數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沒有注冊資本,就是合伙企業。
根據2006年以后開始實施的《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企業在注冊登記時將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企業類型,這是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重大進步,表明我國管理部門正在努力實現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但是,該《規定》又規定,公司登記機構在“有限責任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合資”、“外國法人獨資”、“外國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外國自然人獨資”、“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作”、“臺港澳合資”、“臺港澳法人獨資”、“臺港澳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臺港澳自然人獨資”等字樣,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未上市”、“中外合資,上市”、“外商合資,未上市”、“外商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上市”、“臺港澳合資,未上市”、“臺港澳合資,上市”等字樣。另外還可以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A股并購”、“A股并購25%或以上”等字樣。這一規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資企業作為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資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這是和統一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構成的企業法律體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據路透社報道,我國政府計劃推出新法規,允許外國公司或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⑤我國的立法實踐已經表明,統一內、外資企業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來,我國已經頒布了許多統一適用于內、外資企業的法律,如《票據法》、《對外貿易法》、《勞動法》、《擔保法》、《保險法》、《合同法》、《仲裁法》、《企業所得稅法》、《勞動合同法》等。
三、統一企業法制下中外合資企業的特殊規則
企業法制的統一并不意味著抹去所有外資企業和內資企業之間的差異。我們完全可以在保證法制統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資企業的某些特殊規定。
首先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轉讓性是公司制度優越性的重要體現,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資本為信用基礎,股東的人身關系比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轉讓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雖然股份的轉讓通常會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現為需要擁有半數股份以上股東的同意和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是,公司內部股東之間轉讓股份是沒有限制的,而且,當股東向原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時,原股東只有兩個選擇,要么自己受讓股份,要么同意這樣的轉讓。所以,即便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轉讓性。我國現行法律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沒有特殊的規定,對中外合資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則有嚴格限制,除了其他合營方的優先購買權外,合營一方轉讓股份,必須取得其他合營方的同意。筆者認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的一般規定,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顯的人合性,其關于股權轉讓的特別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個人信用為基礎的公司。凡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在股東個人條件者,為人合公司。此種公司,其信用基礎在人——股東,公司是否能獲得債權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財產之多少,需視股東個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點:(1)合伙性明顯,無限公司本質上很像合伙;(2)股東地位轉移困難,因為人合公司注重股東的個人條件;(3)企業經營和企業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業的所有人就是企業經營人,即股東都可以參與公司的經營。[6]筆者同時認為,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上的特別限制并沒有否定股權的可轉讓性,因為合營各方之間的相互轉讓還是自由的,合營一方經其他合營方同意向第三人轉讓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資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特殊性。狹義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機關為了公司的利益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和管理過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國家治理的縮影。按照三權分立的原則,現代公司的法人機關是依法行使公司決策、執行和監督職能的機構的總稱。它們分別是行使決策權的股東會、行使經營權的董事會和行使監督權的監事會。[7]法人具有自身的組織體,這個組織的意志是不同于團體中個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機關來實現的。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法律,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適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結構,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只有董事會,沒有股東會和監事會。筆者認為,這種特殊的法人治理結構有其合理性。這種治理結構并沒有妨礙決策權、經營權和監督權的正當行使。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董事會成為決策機構,而經營權主要由其聘任的總經理行使。董事會實際上也行使監督權,這種監督權表現為對經理的監督和在董事會中合營各方的權利制衡。確實,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決策中,合營各方是通過其委派的董事表達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行使決策權有所不同,董事會的決策取決于董事人數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數只能大至反映股權比例,不能精確反映股權比例。筆者認為,這兩種決策程序只有量的差異,沒有質的區別,其仍然體現資本多數決的基本原則。三十多年的實踐證明,這種簡約的法人治理結構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國《公司法》也為建立靈活的法人治理結構預留了足夠靈活的空間。如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用執行董事取代董事會,可以用監事取代監事會。國有獨資公司中可以不設股東會,其職能由董事會行使,其監督機構也不是內設的,而是外派機構。
最后是中外合資企業的存續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續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對于合伙企業來說,公司強調的是資本的聯合,因此,股東轉讓股份、死亡或破產都不影響公司的存續。公司可以存續到股東決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則通常有經營期限。我國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經營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1990年《合資法》修改時已經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可以根據不同行業作不同的規定。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關于合營期限的規定是不一致的。根據1990年《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服務性行業、土地開發或經營房地產行業、資源勘探開發行業、國家限制投資行業等,必須規定經營期限,其他行業可以不約定經營期限?,F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辦理,改變了原來法律規定不統一的現象。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通常是為了特定的項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經營期限是合理的。
注釋:
[1]參見虞政平《股東有限責任-現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頁。
[2]顧自安:《制度發生學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見《法學時評網》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骸妒袌鼋洕髽I立法觀》,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頁。
[4]賀航洲:《論法律移植與經濟法制建設》,載《中國法學》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編譯:《中國擬出臺新規允許外國公司在華設立合伙企業》,參見路透社中文網2009年9月3日。
2011年是國家“六五”普法工作第一年,如何切實提升普法工作實效,是廣大企業法律工作者要面臨的課題。筆者認為,法制宣傳工作與其他事物一樣,都有其自身規律可循,企業法制宣傳工作也具有差異性、漸進性、實效性的規律特點。只有正確認識、把握和遵循這些規律,并依此開展各項法制宣傳工作,才能實現企業法制宣傳工作從“要我學”到“我要學”的轉變,工作效果才能“事半功倍”。
1法律宣傳工作具有差異性的特點
由于企業法制宣傳工作的受眾不同,其受教育程度、職責崗位、對企業事務的認知水平等方面存在諸多不同和差異,這決定了他們對企業法制宣傳工作的認識也是千差萬別的。依據該規律,法制宣傳工作的重點是要了解企業各個受眾對法制宣傳工作的需求有哪些?應改變法制宣傳工作“一鍋煮”的現象,因人、因職施教,以牢牢把握工作主動性。例如:將法制宣傳工作內容列入企業領導中心組學習內容,重點講解企業當前外部競爭和業務拓展、企業法人治理、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企業勞動關系等方面的法律內容,為企業領導的決策提供法律支撐服務;針對企業中層領導干部尤其是相關業務部門,重點是宣傳《合同法》、《反不當競爭法》等相關內容;針對職能部門重點宣傳《工會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安全生產法》等相關內容;針對企業一般員工重點宣傳《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等內容;針對新入職員工主要結合企業情況等內容開展各項法律的宣傳。只有依據法制宣傳針對受眾體現差異性,“想企業受眾之所想”,才能牢牢把握企業法制宣傳工作的主動性,實現普法面最大化、最佳化的效果。
2法律宣傳工作具有漸進性的特點
普法工作是一項改變人思維及辦事方式的系統工程,目的是適應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構建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其本質是意識形態領域的一次思想變革。要實現這個目標不可能一蹴而就,也絕不可能畢其功于一役。在具體工作中,要克服急躁的工作作風,堅持普法工作和法律實踐工作相結合,以漸進的方式取得成效。具體而言,就是要從三個方面將普法工作與法律實踐工作相結合開展工作:
一是普法和法律服務工作相結合,圍繞法律實踐服務是做好普法工作的根本要求,只有在開展法律實踐服務中找準企業普法工作方向,才能使普法和法律工作互為促進、相得益彰。如:某企業花費2年多時間在某本地網開展一項基于固網變革的技術研究工作,并取得了豐碩的技術成果。2005年,該企業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發明專利,被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企業隨后提出了專利復審請求,2011年6月,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維持駁回決定,該技術就此喪失了獲得專利權的資格。其申請失敗的原因在于企業沒有在研發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員工保密意識不強,合作研發單位中的一名技術人員將相關研發成果的整套技術資料泄露給了不相關的第三方,直接導致該技術發明專利申報的失敗。通過對該失敗案例的宣傳和討論,對企業相關領導、職能部門人員和員工觸動極大,這位失敗的“老師”給企業全體員工上了一堂很好的知識產權普法課,大家印象深刻。
二是普法和處理企業法律糾紛等法律實踐活動和工作相結合。企業在運作過程中,可能會碰到這樣或那樣的法律糾紛,通過開展各項企業法律糾紛的處理工作,使原本“干巴巴”的法律條款變成了“實實在在”的正面或反面教材。例如:專利人范某告某企業的“小秘書”侵犯了其發明專利,企業收到法院傳票后,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相關專利無效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宣告專利權無效,企業將無效宣告決定書提交某市中院,原告撤訴。通過處理該法律糾紛,使領導和相關部門深刻領會了相關法規和條文,也維護了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是企業法制宣傳工作應緊密貼近企業業務中心工作。在法律宣傳工作中,應牢固樹立服務企業經營中心工作的思路,為他們做好各項法律咨詢和服務工作,如:企業每年都會開展相關的應收賬款回款工作,企業法制宣傳工作應適時地貼近該項工作,與相關業務部門“打成一片”,積極參與到工作中去,急他們所急,見縫插針地開展相關《國有資產法》、《合同法》、《物權法》知識宣傳、普及工作,使相關法律條款真正深入人心。
企業法律風險是指由于企業外部法律環境發生變化,或由于包括企業自身在內的法律主體未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有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對企業造成負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法律風險不等于違法風險,但所有導致法律風險的行為都具有不規范性。也就是說,企業法律風險的發生并不是一定實施了違法行為,但因為該行為的不規范性或不完整性,使得企業遭受損失。
一、法治思維是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的基本理念
什么是法治思維?法治思維是以合法性為判斷起點而以公平正義為判斷重點的一種邏輯推理方式。企業在作出決策、解決問題時,如果以法治思維作為理念指導,運用法律規范、法律原則、法律精神和法律邏輯對所涉事項進行綜合分析和推理判斷,形成對所涉事項合法性判斷以及如何達到合乎法律規定的目的和效果,對于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具有事前防范、消除隱患的重要作用。
運用法治思維防范企業法律風險至少應注意三大程序:
(一)審批程序
企業的設立、增減資本、產權變動、重大投資、企業并購等事項需要按照規定履行行為立項、審計評估、清產核資、審批備案等手續,不能為企業發展埋下重大法律隱患。
(二)內部決策程序
我國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將決策權、經營管理權、監督權分屬于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這就需要各機關按規定程序在職責范圍內行使職權,各司其職又相互制約。
(三)利益相關者告知程序
企業的利益相關者包含了股東、債權人、員工、政府、客戶等等,企業的重大決策、重大事項在有些情況下有告知義務,如果不按規定履行相關程序,可能給企業帶來不利影響甚至訴訟風險。
企業在經營管理活動中,既不要侵權也不要被侵權。在創造利潤、創造價值的同時,應承擔對員工、消費者、社會和環境的責任,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和法律精神,以危害社會、侵害他人利益為代價換取自身利潤。
二、企業法律風險源的辨識
企業法律風險可能造成企業經營損失,其根源和狀態表現為一定的風險載體和潛在隱患。一般而言,評價法律風險的大小及確定風險是否可容許,可以從風險發生的可能性、經受風險的頻繁程度及產生的負面后果三個維度來綜合判斷,并以此對法律風險實施分級排序管理(比如對高度風險采取制度控制、監督檢查、應急預案等多重措施),必要時,評審企業控制措施是否可使風險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筆者建議下列法律風險應充分辨識并重點防控:
(一)公司設立中的法律風險
在公司創立過程中,發起人是否對擬設立的公司進行了充分的法律設計,是否對設立過程有了充分的認識和計劃,是否完全履行了所設立企業的義務,以及發起人本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律資格,這些都直接關系到擬設立公司能否具有一個合法、規范、良好的設立過程。
(二)合同法律風險
在合同訂立、生效、履行、變更、轉讓、終止及違約責任的確定過程中,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利益有可能遭到損害。
(三)企業并購法律風險
重組并購涉及《公司法》、《合同法 》、《反壟斷法 》、《企業國有資產法 》以及稅收、知識產權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且操作復雜,對社會影響較大,潛在的法律風險較高。
(四)重大經營決策行為的法律風險
企業的重大投資、戰略轉型、資本運作、重大購銷、擔保等重大經營決策行為,由于涉及的企業利益重大,法律關系復雜,且很多領域專業性很強,對企業而言潛在很大的法律風險。
(五)知識產權法律風險
知識產權是蘊涵創造力和智慧結晶的成果,其客體是一種非物質形態的特殊財產,要求相關法律給予特別規定。許多國企沒有意識到或沒有關注知識產權的深入保護,從法律風險的解決成本看,避免他人侵權比事后索賠更為經濟。
(六)勞動用工風險
在我國,與勞動用工有關的主要是 《勞動法 》、《勞動合同法》和相關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人力資源管理,從招聘、面試、錄用、使用、簽訂勞動合同、員工的待遇問題直至員工離職這一系列流程中,都有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約束,國企如有不遵守法律的行為都有可能給企業帶來勞動糾紛,造成不良影響。
(七)國企稅收法律風險
國企的涉稅行為因為未能正確有效遵守稅收法規而導致國企未來利益的可能損失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具體表現為國企涉稅行為影響納稅準確性的不確定因素,結果就是國企多交了稅或少交了稅,或者因為涉稅行為而承擔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建立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機制
(一)法律風險防范機制的模式選擇
1.縱向集中模式。也叫派駐制,在此模式下,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由企業班子成員、企業法律顧問、全體員工共同參與。公司總部總法律顧問全面負責公司的法律風險防范工作,領導公司法律事務機構工作。其分、子公司法律機構由總公司總部統一設立,法律機構負責人員由總部委派。分、子公司法律事務機構直接向總公司法律事務機構報告工作并對其負責。
2.橫向分散模式。在此模式下,由于具體業務流程和管理方式不同,法律風險防范機制建設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講求實效。企業的每一業務領域以及分、子公司都分別配有法律顧問,法律顧問直接受分管業務的副總經理或分、子公司總經理領導,而不是受總法律顧問或總部法律事務機構的直接領導。
3.縱橫結合模式或 “網絡 ”模式。在此模式下,公司總部和其分、子公司各自設立獨立的法律部門,分、子公司法律部門既對分、子公司總裁負責,同時也對公司總部負責。目前,省屬監管企業大都采取這種模式。
(二)建立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機制的重點
法律風險成因復雜,應堅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為主,事后補救為輔”,將法律風險防范貫穿于企業經營管理工作的全過程。企業管理者要牢固樹立法治理念,自覺運用法治思維來提升企業管理水平、保障企業健康發展,做到 “決策先問法,違法不決策 ”,具體可采取以下重點措施:
1.完善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的制度體系
建立一套合法、實用、規范的企業規章制度,使人們有所遵循,工作有程序,辦事有標準,從人治走向法治,建立重大決策法律論證制度。企業應在對外投資、產權交易、企業改制、融資擔保等重大決策上建立一套可行完備的法律論證制度, 強制推行重大決策法律論證程序, 避免重大決策失誤。同時,一個企業制度的出臺, 必須嚴格按照一定的程序來進行, 確保企業規章制度的規范性、實用性。
2.健全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的組織體系
企業建立完善的法律風險組織體系是搞好企業法制工作,保證企業依法經營管理的組織保障。建立訴訟風險管理組織, 確立訴訟風險預警體系。企業應逐步建立由企業主要負責人領導、總法律顧問牽頭、法律部門與業務部門共同參與的法律風險防范組織模式和工作機制,從而保證企業的研發生產、基礎管理、對外投資、合同交易、市場拓展、勞動用工等各項活動都能嚴格依法運作。
3.把依法治企作為企業文化的核心內容
依法治企是加強企業法制建設的重要基礎、也是培育企業合規文化的核心內容。企業法治文化建設,能進一步促進企業樹立誠信守法、依法經營、依法辦事的觀念,進一步提高依法經營管理的水平和依法維護權益的能力;進一步增強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的能力。這方面,我們的企業有成功的案例。
4.建立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的工作流程。企業可根據法律風險防范的基本環節,建立快捷、有效的工作流程。定期評估法律風險,并根據內外部環境的變化,及時調整法律風險防范工作方案,實行動態管理:第一,廣泛收集相關法律風險信息;第二,清理排查法律風險點;第三,對法律風險定期進行評估;第四,分類處理法律風險;第五,總結效果。
5.加強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管理工作
(1)建立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預警機制,實行動態監控,定期對企業系統內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進行會診,分析發案原因和趨勢,提出有效應對措施。
(2)加快解決歷史遺留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深入分析案件發生的政策歷史背景,加強與司法機關和有關政府部門的溝通與協調,共同探索案件解決的有效途徑。
(3)落實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責任追究制度,對疏于法律風險防范、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必須按照相關法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課程培養目標的改革
過去的經濟法課程的教學目標偏重于通過本課程的學習,使學生掌握經濟法學的基本理論和知識,培養學生嚴密的邏輯思維能力,開拓分析問題的思路。不太注重學生學以致用,實踐能力的培養。導致大學數學生對該門課程的印象就是純理論,為了學習而學習,沒有意識到這門課程在其會計職業生涯中起到的作用。因此要改革,首先就要從改革課程目標入手,突出課程的特色,讓學生認識到課程的作用。課改后將原課程名稱更換為《經濟法應用》,課程目標也從原來單一的知識目標拓展為了若干子目標。包括了專業知識目標、職業能力目標和職業素養目標三個部分。旨在改變傳統學科研究的課程培養目標和內容體系,構建以培養實用型,技能型人才為出發點,瞄準社會職業崗位群的實際需要,以職業能力訓練為基礎,理論和實踐緊密結合,既有較強針對性,又有較強適應性的培養目標和課程體系。同時營造自主學習氛圍,培養學生的思維能力和創新意識,激發學生學習經濟法的興趣。
二、課程內容的改革
打破原有傳統的學科知識體系,以項目驅動教學,將知識重新整合。力求突出課程的實踐性。具體而言,選擇以下項目實施教學。
(一)經濟法知識認知。包括法律基礎知識認知、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的大體學習。
(二)企業法。包括非法人企業和法人企業的申辦和運作過程中糾紛的解決。
(三)破產法。學習企業破產清算的具體程序和操作。
(四)合同法。包括如何訂立一份經濟合同,合同糾紛的解決。
(五)勞動合同法。包括勞動合同的訂立、勞動爭議的解決。
(六)知識產權法。包括商標權和專利權的申請。
(七)市場運行相關法律本文由收集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如何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學習。
(八)證券法。包括證券發行與認購條件的學習。
不難發現重構的課程內容以講授市場主體法律制度和市場主體行為規則為重點。其原因是會計專業的學生將來主要工作在各企業單位,從事財經類工作。因此我們必須向學生講清楚現代企業法人制度的特點,以及在會計事務所的學生可能接觸到破產清算的項目,我們必須讓其學會破產清算的程序和基本操作流程。考慮到學生自主創業的需求,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等法律的基本內容也應重點介紹。合同法律制度、勞動法律制度、證券法律制度等也應作為教學重點。上述法律制度既是各種會計類、經濟類職業資格考試中的重點內容,也是工作中使用最為頻繁的法律知識。
三、教學手段的改革
高職高專的教育觀念必須從以教師為主體轉變為以學生為主體,以知識傳授為主線轉變為以能力培養為主線。在教法上要體現高職高專的特點,擺脫純粹理論教學的桎梏,以實踐能力的培養為教學方法改革的重點。具體而言:加強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相結合,以案例教學為實踐教學的主要方法。在教學過程中除了要向學生傳授一些法律理論外,重點是要訓練學生的動手能力。例如如何填寫獨資企業開辦申報書、如何起草和簽訂合同、如何進行破產清算等。讓學生切實感受到經濟法的實用性和與會計工作的關聯性。同時,采用模塊教學模式依托立體化教材,以傳統紙質教材為基礎,統合多媒體、多形態、多層次的教學資源,包括教師實訓指導書、電子教案、試題庫等部分。其不同于傳統教材之處,在于它綜合運用多種媒體并發揮其優勢,形成媒體間的互動,強調多種媒體的一體化教學設計,解決了課堂外教學的難題,適應了高職高專實踐教學多、學生在校外時間長的特點。
[作者簡介]王慧(1981- ),女,江蘇徐州人,徐州工程學院人文學院,講師,碩士,研究方向為思想政治教育及經濟法。(江蘇 徐州 210008)
[中圖分類號]G64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3985(2013)11-0140-02
一、引言
黨的十七大提出了“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國家” 和“促進以創業帶動就業”的發展戰略,創業教育在全國各高校全面推行。我國高校把鼓勵創業作為政策取向,學習國外高校的先進做法,采取措施開展創新創業教育、培養創業人才,設立大學生創業項目基金,開設創業類課程,開辦創新創業教育學院。據統計,211高校中,80.4%的大學有鼓勵學生創新創業的政策,65.4%設立了學生創業基金鼓勵學生創業,還有很多高校開辦了創新創業學院(創業學院)。創業學院通過系統全面的創業理論知識與實踐活動,培養具有創新能力、創業精神、堅強的創業心理品質的復合型人才。創業教育課程是創業學院的核心,但當前創業學院所開設的創業課程水平和層次參差不齊,有的創業學院設置了“創業學”“創業團隊訓練”,引進國外的KAB、YBC等項目,有的學院只是將“管理學”“營銷策劃”等工商管理類課程移植到創業教育課程中,缺乏系統科學的創業教育理念和體系,缺少對創業者風險意識的教育,更缺少對創業者法律知識和能力的培養,嚴重制約了創業教育的實效性。
通過對徐州高校大學生創業情況調查顯示,有創業意愿的大學生認為創業中會遇到法律難題的占50.35%,“有所了解”和“根本不了解”創辦企業的法律程序的占65.84%,大學生“認為高校有必要設置系統的創業法律教育課程”的占78.01%;已創業的大學生中85.89%遇到了開辦企業和經營方面的法律困境,由于欠缺法律意識導致創業失敗的占41.63%。這表明,實踐中創業者欠缺法律知識問題非常突出,必須進一步加強大學生創業法律教育,加強創業法律教育課程的創新性改革,使學生能在法律框架內依法創業,使其健康發展。
二、構建系統化創業法律教育課程體系的必要性
當前社會的發展不斷呈現法律化的趨勢,法律已經滲透到社會發展的每個領域,創業也是一個法律行為,從法律上講,大學生創業是指大學生作為創業主體,利用其現有的控制資源和自身能力,在法律的框架下尋找創業機會,通過自主創辦經營實體實現自身價值的一種方式。大學生一旦開始創業,即使是設立一家規模很小的企業,也會涉及許多復雜的法律問題。高校創業學院應當加強對大學生系統化的創業法律教育,培養大學生創業法律素質能力,切實提高大學生依法創業的意識,降低創業法律風險,促進大學生和諧創業。
(一)強化大學生法律意識和法律理性教育,是大學生樹立正確創業價值理念的前提
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要求公民具有法治的精神,即整個社會對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認同和堅決支持,養成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并且通過法律或司法程序解決政治、經濟、社會和民事等方面的糾紛的習慣和意識。大學生作為時代先鋒,掌握著最先進的科學文化知識,更應當遵守法律、信仰法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創業。創業法律教育的重要環節就是培養創業大學生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理性,在整體授課過程中,應該灌輸給學生一個核心價值理念即法律的權威性和至上性,以培植同學們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識為核心,締造具有良好法律素質的公民。
(二)強化大學生法律知識教育,為大學生建造創業法律風險的“防火墻”
《湯姆森商法教程》開篇即指出:“那些踏入商業世界的人會發現他們要服從數不清的法律和政府規定?!笔袌鼋洕欠ㄖ谓洕?,創業活動只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才是健康理性的。在大學生創業前,應掌握與創業相關的法律知識,根據法律規定作出正確、合理的法律決定。然而,據調查,當前高校對非法律專業創業學生的法律教育,僅限于“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和部分選修課,在課改后“法律基礎”課程壓縮為6學時,難以滿足創業大學生法律知識的需要。創業學院應當設立創業法律教育課程,為大學生創業提供必需的企業法、合同法、產品質量法、競爭法、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知識,保證創業活動合法有序地進行。通過創業法律知識的強化,大學生創業前就已降低了企業法律風險,為企業的發展提供了有效的“事前救濟”。
(三)強化大學生用法能力培養,有利于增強大學生創業的實效性
在了解創業法律知識的前提下,要使得大學生學會用法,真正地做到知法、守法、懂法、用法。
1.大學生依法從事創業活動,將企業運營中的各項活動納入法制軌道,能夠有效地規避企業風險。在2011年召開的中國企業權益保護高峰論壇上,法學家李建偉指出:中國民營企業平均壽命僅有2.9年,而美國企業的平均壽命則長達40年,企業面臨多種法律風險,民營企業家欠缺法律意識則是企業“短命”不可忽視的內在根源。大學生創業法律教育有助于大學生創業者規范行為、提升競爭力。一方面做到不違法經營,在法律的框架內從事投資、生產、經營;另一方面充分運用法律賦予經營者的權利,保護自身權益,從而最大限度降低企業法律風險,實現企業的健康、良性發展。
2.大學生創業時需要運用法律,依法妥善解決糾紛、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對徐州三所高校大學生進行《大學生自主創業中遇到的法律問題問卷調查》中,關于“在創業中遇到法律問題采取何種解決方式”的問題,選擇向律師求助的占63.83%,因為“解決糾紛成本過高”而放棄權利的占37.59%。由此可見,創業大學生多數情況下不知道如何自己解決法律問題,而是選擇向律師求助,這種“亡羊補牢”式的事后救濟,無形中提高了企業的運營成本,降低了企業的競爭力。因此,必須加強大學生法律程序的教育,指導他們如果發生矛盾和糾紛,應具有積極搜集證據的法律意識,并且尋求最穩妥的、解決爭議的手段。
三、創業法律教育課程體系的構建
創業學院是全面推進高校創業教育的有效載體,承擔著對大學生進行全面創新創業教育的重擔,應當構建系統化、操作性強的創業法律教育教學體系,為大學生創業降低法律風險。創業法律教育課程,屬于創業學與法學的交叉學科,以應用為特點,因此課程的設置注重實務性教學,使學生在學習法學基礎理論的基礎上,重點掌握分析解決創業問題的能力。在教學中,應當注意教學形式、教學手段及教學師資隊伍的改革,更好地為大學生創業服務。創業法律教育課程體系應由“創業法律理論”和“創業法律實務”兩大部分組成。
(一)創業法律理論課程
創業是一個動態過程,根據創業每個階段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可以將創業法律理論課程劃分為:創業準備階段相關法律制度、創業經營階段相關法律制度、解決糾紛相關法律制度和企業社會責任相關法律制度。
1.創業籌備階段相關法律制度。(1)企業融資法律制度。大學生在創業初會遇到融資和企業形式選擇兩大問題。在創業融資方面,需要為大學生設置《物權法》《擔保法》等關于融資借貸的基本法律規定,同時教授國家為鼓勵大學生創業出臺的特別法律規定,比如《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在創業輔導和服務、支持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支持技術創新等項工作中用于扶持的事項等。(2)創業企業法律形式。我國企業法規定,投資者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自愿選擇企業形式,根據我國已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大學生創業者可選擇的企業形式有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公司企業。根據法律規定,不同的企業形態對于最低注冊資本、投資人承擔責任的要求不同,如《合伙企業法》沒有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公司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3萬元,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10萬元。創業者應當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企業形式,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企業的注冊登記。
2.創業經營階段相關法律制度。大學生在創業經營中會與不同相對人發生社會關系,根據相對人的性質不同可分為兩種社會關系,一種是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另一種是與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商事關系。行政管理關系主要由經濟法律制度進行調整,包括《稅法》《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此類法律主要調整行政主體在市場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主要用于規范經營者的行為,保證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商事關系主要由商法調整,包括《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等,此類法律主要是調整經營者之間的合作關系,要求經營者在“平等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保護公序良俗原則”的指導下從事商品交易,依法經營,使企業在法制軌道上運轉。
3.企業社會責任相關法律制度。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CSR)是指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承擔法律責任的同時,還要承擔對員工、消費者、社區和環境的責任。企業的社會責任要求企業必須超越把利潤作為唯一目標的傳統理念,強調要在生產過程中對人的價值的關注,強調對消費者、對環境、對社會的貢獻。創業者在創業之初,要樹立社會責任意識,重視社會公共利益。在對大學生創業者進行法律教育過程中,要通過《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介紹,使創業者在未來經營的過程中更加重視履行社會責任,并將社會責任視為企業轉變發展方式、實現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推手,推進企業的良性發展。
4.創業糾紛解決法律制度。創業中,解決創業者與相對人、第三人產生的糾紛,涉及程序法律規定。在課程體系中,應當詳細介紹《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仲裁法》中規定的具體訴訟程序,培養學生的法律程序意識。
(二)創業法律實務
創業能力是一種實踐性很強、具有較強綜合性和創造性特征的、以智力為核心的特殊能力,是一種自我謀職的能力,是一種把自己或他人的市場創意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能力。要想使學生掌握創業實戰知識,僅有理論的學習是不夠的,創業法律教育應當注重將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相結合。在實踐教學方面,第一,要開設案例教學。案例教學是法學教育中較為有效的教學方法,創業法律教育課程體系要有豐富翔實的案例作支撐,才能起到較好的教學效果。第二,要開辦法律實務講座。定期聘請具有較強法律實務能力的企業法律顧問、律師為大學生開設講座,教授學生如何制定企業的法律文件包括各類合同,如何做好企業知識產權管理、工商事務管理,以及如何仲裁訴訟等方面的法律實務。第三,要開辦創業項目法律指導。對大學生創業基金項目進行具體的法律指導,解決大學生在創業實踐中遇到的實際法律問題,提高創業學生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總之,創業教育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創業大學生應當建立合理的知識結構,這是大學生成功創業的基礎。創業學院應當發揮載體作用,完善創業法律教育課程,完善教學體系,幫助大學生樹立創業法律素養和法律認知,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對創業人才素質的要求。
隨著改革開放步子不斷加快,加上整個經濟社會飛速發展,如今我國各類企業如雨后春筍一般飛快成長,更多的參與到社會活動當中,茶葉企業也是中小企業的一個組成部分,其在社會活動中的作用也愈加突出,但是茶葉企業的發展歷史大部分都較短,在發展過程中,對法律風險的防控也較為淡漠。
1大部分茶葉企業法律意識淡漠的原因
1.1茶葉企業對法律的作用認識不到位
事實上,多數茶葉對法律的作用認知,存在局限性或者是認識錯誤。盡管我國已經建國近70年,但是,法律的作用長期以來一直都停留在執政、統治領域,經濟領域的法律并不成熟。且在經濟活動中運用的不多,特別是茶葉企業,由于其經營方式、產品種類比較單一,一般都是憑信任來進行業務往來,在正常的經營活動中,很少用到法律。所以,茶葉企業對法律和政策的理解,往往認為是統治者的事情,而非企業維權的工具。所以,大部分茶葉企業并不關心法律的、實施及法條的變化等等,對法律和企業的關系上漠不關心。
1.2相當數量的茶葉企業不懂法律,不會運用法律
然而,當法律問題發生后,或者其權益受到侵犯時,大部分茶葉企業更愿意采取上訪等方式來解決問題而不愿意采取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這是一種很大的心理誤區,這就造成了茶葉企業很多時候明明有理,明明可以通過法律來追回損失,但是,由于其不愿意通過訴訟來解決,致使其錯失維權良機,造成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1.3潛意識里不愿意通過法律武器來維護權益
中國有句古話叫做“屈死不告狀”,對于茶葉企業來說,由于其客戶源比較固定,彼此間的依賴心理極強,特別是在買方市場當中,由于怕訴諸法律后,影響自身在客戶心中的形象,甚至怕得罪下游客戶,而更加不愿意通過法律途徑來解決糾紛,在這種心理作用下,茶葉企業更加不愿意訴諸法院,而被迫忍氣吞聲,缺乏真正屬于自己的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自我保護組織,長此以往,茶葉企業無法形成較強的法律意識。
2茶葉企業法律觀念淡漠的表現及危害
目前,大部分茶葉企業都存在較大程度的法律意識淡漠現象,這是由于其內部組織結構或法人治理結構所造成的,由于茶葉企業的形成往往來自于茶農或者茶商,很少有從事法律的專業人士或者有較強法律意識的專業人士,企業的法人或者管理團隊的法律意識也就決定了茶葉企業的法律意識。這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形成的,而是由眾多的外部條件所決定的,同時,由于茶葉企業在遭遇法律糾紛時,由于立法不夠完備,或者執法存在偏差等問題的存在,更進一步加劇了茶葉企業法律意識淡漠現象。茶葉企業法律意識淡漠的主要表現形式有以下幾點:
2.1企業創立階段就缺乏法律意識
多數茶葉企業受自身經營規模的影響,無法對企業的創立進行完整的法律設計。再則,由于合作初期,大部分發起人都高度信任,再加上自身法律意識不強,沒有充分的認識,因此,在企業的初期設計上就出現了法律盲區,導致企業在創立階段就存在很多的法律問題。企業創立之后,又因為實際控制人往往有些私心雜念,往往做出侵犯其他發起人權益的事情,這樣的例子屢見不鮮。再比如有些發起人不能履行發起人義務,使得其他發起人面臨著法律風險。
2.2茶葉企業缺乏法律應用經驗
茶葉企業在合同簽訂、條款設置、技術規范、履約保障等方面較多地存在法律觀念淡漠現象。商務合同的簽署一般是在地位相等的兩個當事人或多個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一種契約,是雙方或者各方設立、變更、終止法律關系的紙質文書。合同簽訂后,對于各方來講就有了很強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個別茶葉企業當事人的法律意識不強,在合同約定的時候,或者由于當事人處于較為弱勢的一方時,或者為急于達到某種目的的時候,就會模糊法律概念。在合同商談、條款設置等方面就不可能處于公平、冷靜的立場,不可能作到完美無缺,就會被他人所利用,然后就會使得合同變成一種危險的陷阱,這樣就會由于一份合同而將整個企業置于非常不利的狀態,甚至會成為企業倒閉破產的誘因。所以,在合同條文的約定時,茶葉企業應當具有冷靜、清醒的頭腦,避免這樣的法律風險發生。曾經有過這樣的案例:一個規模較小的茶葉企業與另一個商家簽訂了一份價值幾百萬元的合同之后,這份合同對于這家茶葉企業來講,具有決定生死的作用,一旦正常履約,那么這家茶葉企業可以從中得到一筆可觀的利潤。然而,合同簽訂之后,在履行的過程中,另一家企業沒有切實的履行合同義務,造成這個茶葉企業很大的虧損,被迫到法院,然而,在審理過程中才發現,與這個茶葉企業簽約的是一家沒有履約能力的公司,其資產總額根本無法與造成的損失相對應,同時,由于合同的條款設置有著較大的漏洞,造成這份合同基本沒有履行的可能,因而,這個茶葉企業盡管在情理上占理,但是在法律上卻無法得到保護。
2.3茶葉企業缺乏必要的市場意識
茶葉企業在合并重組、企業融資、銀行信貸甚至在民間供貨過程中法律意識淡漠。當前,企業為做大做強,普遍存在著兼并、重組,合作融資等需求,而茶葉企業也在相互重組,同時,為了補充企業的資金,茶葉企業也會大量的采取融資、借貸等手段來獲得資金,但是,在企業的重組過程中,由于涉及到的公司法、稅收法、知識產權法等法律和相關的國家政策,特別是國企與民企之間的重組并購,則更為復雜,而茶葉企業由于規模較小,對上述復雜的操作程序往往不很了解,因此,在操作過程中,難免會落入某一方設置的法律陷阱當中,這對于茶葉企業來講,可能其風險是致命的。同時,由于茶葉企業規模一般來講較小,資金相對不足的問題可能一直都比較突出,需要不斷的來通過各種渠道來進行融資,可有時又往往難以達到資本市場融資的資格,那么,在缺乏正規的融資渠道的情況下,被迫通過民間借貸、集資等方式來補充資金,甚至要借高利貸,這種情況下,一旦出現資金周轉困難時,就可能將企業推入絕境,有時候有的茶葉企業為了獲得貸款,甚至編造假的文件等,而茶葉企業的經營者可能認為這只是一份文件而已,但是在不知不覺中已經觸犯了法律,成了金融詐騙罪犯,這仍是法律意識淡漠的危害。如果不能引起重視,就會把企業推向犯罪。
2.4茶葉企業在人力資源、勞動保護等方面也存在法律風險
《勞動法》實施以來,從法律層面對勞動者進行了有效的保護,這是我國法制進步的主要象征之一。然而,從整個勞動保護法的層面上來看,突出的是對勞動者的保護,而對用人單位的保護力度相對較弱,這也是目前頗有爭議的一項內容。作為茶葉企業來講,勞動者的權益需要保護,而企業的權益也同樣不能忽視。目前,很多茶葉企業并沒有意識到《勞動法》對企業造成的潛在風險。由于不懂得法律風險,在操作中不可避免的要有不遵守法律的行為發生,這些都會給茶葉企業帶來勞動糾紛,例如隨意承諾、濫用權利、薪酬制度不合理等,一是容易受到勞動部門的行政處罰,二是容易被勞動者索賠,三是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這些風險都是客觀存在的,特別要引起茶葉企業的高度重視。
3茶葉企業法律困境的解決途徑
3.1強化企業相關人員的法律意識,加強企業上下的法制觀念
企業的法律風險,往往取決于經營者本身,同時,公司上下容易步入法律誤區的相關人員,都應該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這樣才能使企業形成一種有效的法律保護土壤之中,避免在決策、商務、融資等相關事項中進入法律盲區,減少企業的經濟損失。
3.2建立和完善依法治企的管理體系
以修訂相應的規章制度為重要內容。企業的法律事務,較多的是合同的簽訂、修訂、補充、履行等,在合同當中,應當對很多法律問題進行涵蓋,同時,茶葉企業也應當針對自身的知識產權、無形資產等加入整理,納入自身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并對企業的規章制度加以修訂完善,使企業能夠合法經營和發展。
3.3完善法律機制建設和實際應用
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完善公司的勞動人事制度,避免進入勞動者保護的一些誤區之中。在員工招聘、使用當中,要依照法律規定,完善相關的勞動合同、勞動保護等手續,建立相關的保密制度,簽訂保密合同,由于用工事實的存在,如果沒有勞動合同,就會被人利用,造成追償損失,這對企業來講是很危險。只有完善手續,才能避免處于被動局面。
3.4建立自身的法律人員隊伍,或者充分利用相關的法律資源
目前,很多企業都有了自身的法律人員,而茶葉企業由于規模較小,從成本的角度考慮,大部分并沒有設置法律人士,因此,對于有條件的,要建立法律人員隊伍,沒有條件的,也要想辦法聘請相關的法律顧問,從而為企業保駕護航。
4結語
綜上,對于茶葉企業,和法律打交道已經成為一種必然,在運營中如果沒有法律意識,就會步入法律困境,只有真正的建立法制意識,才能讓法律成為企業的保護神,企業才能走上健康的發展道路。隨著其在經濟活動中更多的參與法律事務,更多的發生企民關系、合同簽訂、合同履約、金融往來等業務的同時,其法律風險、困境等已經嚴重制約了茶葉企業自身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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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居彩.中國國有企業管理層收購遭遇的法律困境與對策[J].財經問題研究,2014(19):21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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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公司,各國立法及學者對此有不同的表述。我國公司法對此也未作明確規定,只是在各種有關條款中揭示了公司的一些本質特征。據此我們可以給出如下定義: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從事經濟活動并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傳統公司法以此為基礎,嚴格規定公司設立時的最低發起人為兩人以上,而且規定在公司成立后股東人數減少到法定下限就構成公司解散的原因。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發展的歷史進程中卻出現了另一種新的公司形式——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現在某種程度上對傳統公司法制度的一些理論構成了直接挑戰,且超越了以自然人為中心的單個主體的個人人格。本文擬從兩者的差異對其展開論述。
一、在歷史及世界范圍內對一人公司的考察
對一人公司法人的考察應該把它放在社會經濟發展的歷史長河中和公司制度發展的歷史階段上來進行“無論是政治上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系指股東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或所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現,實際上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特別是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個人投資者為追求一種有限責任的利益,將其企業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的結果。在17世紀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現大大調動了投資者的積極性,推動了社會經濟的發展,但股份有限公司僅限于大企業的適用,這樣就把許多中小企業排斥在有限責任之外,而中小企業承擔著更大的風險。19世紀初,有限責任公司的問世解決了許多中小企業的有限責任問題,但是一人投資設立的中小企業仍被排斥在有限責任的范圍之外。⑴19世紀末,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快,個人資本力量加強,個人出資者為了使自己在出資失敗時能把損失范圍限制在最小范圍內,迫切需要解決有限責任的問題。此時各種規避法律的行為相繼出現,盡管各國公司法都對設立公司的最低股東人數作了限制,但實際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卻不可避免。
其中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個案例就是1897年英國的“薩洛姆訴薩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標志著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確立:
薩洛姆公司有七位股東,分別為薩洛姆及妻子和五個兒子。公司董事由薩洛姆及其兩個兒子擔任。公司成立后,薩洛姆把他擁有的一家鞋店作價38782英鎊賣給該公司。公司付給薩洛姆現金8782英鎊,另10000英鎊作為公司欠薩洛姆的欠款,由公司發行給薩洛姆10000英鎊有擔保的公司債,其余則作為薩洛姆認購公司的股份的價款。公司實際上發行了20007股,薩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屬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國公司法必須七位發起人的規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經清算,公司債務超過公司資產7773英鎊,這樣若薩洛姆的10000英鎊債權獲得清償,則其他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權人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無擔保的債權人聲稱,薩洛姆與該公司實質上為一個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薩洛姆1萬英鎊債券,公司的財產應用于清償欠薩洛姆以外的債權人的債券。初級法院認為,該公司只是薩洛姆的人,故薩洛姆應賠償損失。但這一判決被上議院駁回。上議院認為,該公司一經注冊,就成了一個與薩洛姆沒有關系的獨立的人。作為這樣的債權人,他有權比無擔保的債權人優先得到償付。薩洛姆終于取得了公司僅能付出的6千英鎊,其他債權人則分文未得。⑵
這個案例在客觀上以判例的形式確認了一人公司在英國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去設立公司,該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權在實質上是一個還是少數股東占有,因此實質上意義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說明投資者可以采用掛名股東的方式規避法律,盡管此類公司有著多種機構,實質上,公司的掛名股東和這些機構純屬虛名而已,公司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完全由出資最多的股東控制。自薩案開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實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認為是承認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應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⑶
從西方各國的立法看,對一人公司的態度一般都經歷了從各國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設立,到逐步承認存續中的一人公司(有些國家規定成立后的公司一旦其所有資本集中到一人手中時,就構成公司解散的理由)一直到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國的具體規定有所區別而已。從世界范圍內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國家為數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條件的承認者居多數,有的國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國、日本、加拿大不僅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些國家比如法國、比利時、丹麥等只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有限公司;有的國家比如奧地利、瑞士等禁止設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認繼發型一人公司。⑷
二、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人制度的沖擊
按傳統公司法人理論,法人是相對于自然人而言的一類民事權利主體,指按照法定程序設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獨立支配的財產,并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法人的本質有兩點,一是社團性,二是獨立人格性,這兩個特征匯合在一起,用最精練的語言概括就是:法人者,團體也,獨立人格也。⑸按傳統公司法理論,公司的獨立人格是以股東與公司在財產、運營上的分離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責任的獨立是以法人獨立人格為前提的當這種分離原則被貫徹執行,就在股東和債權人之間形成一層面紗使得債權人不能越過法人直接相股東追究任何責任,股東就可理所當然的享受有限責任而免受公司債權人的直接追索,但是一人公司的股東集中于一人身上時,即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名時,許多確保貫徹分離原則的許多規定,諸如資本多數決定原則,董事忠實義務責任,信息公開制度等都將面臨巨大挑戰。股東與公司很難真正的分離,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難以保障,此時,一人公司的獨立責任很可能會失去基礎,因此也就產生了一人公司的規制問題。
事實上法人獨立責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驅動,公司獨立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核心內容。承認一人股東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責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廣大投資者歡迎的原因,讓一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是一人公司產生的內在驅動力。
一人公司最大的兩個特點是股東單一和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個,其含義有2種,一是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一個股東,另一個是實質意義上的掌握公司最多股本和最大控制力的公司。所謂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相對于承認一人公司的國家而言,只有國家承認一人公司時才會有形式意義上的公司,即股東人數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資額
均由其控制。公司在設立時,公司章程記載或公司登記股東就為一人。例外情況是公司設立時股東雖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的全部資本或股份轉到一個股東手中。這兩種情況常被學者稱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繼發型一人公司。⑹上述只是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在實質意義上,一人公司有著另一表現形式,即:公司的股東為多數人,但實質上公司的股份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東),其余的股東只是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或為配合真正股東的目的而充任掛名股東。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實質意義上的公司均持肯定態度。英國的薩洛姆判例便是有力的證明。如果國家承認形式意義上的公司和一人公司的存續,那么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則無任何意義。因此,法學界對一人公司的討論多是針對形式意義上的公司的討論。
傳統意義上的公司法強調公司的社團性,社團性也就成了一人公司法人格爭論之焦點,所以現代公司制度自成立之初便有著鮮明的社團性的特點。隨著公司法理論的不斷創新和發展,現實中的公司形態呈現著多樣性。各國公司立法對一人公司的態度從否定到肯定的歷史發展趨勢不僅使公司的社團性受到公然挑戰,也使傳統公司法理論的法人性受到極大的沖擊。
在傳統公司社團性理論的支持下,多個股東投資主體的存在使公司的產權多元化。隨著公司制度的不斷發展,為調整公司內部多元化的產權之間的利益關系,傳統公司在其內部治理結構上采取并基本上形成了“股東會——董事——監事會”三會并力的形態。而一人公司內部股東和董事常常兩位一體,治理結構較為簡單和靈活,與建立在產權多元化基礎上的傳統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難以吻合。一人公司的產權單一,股東大會已失去存在的基礎,股東無需通過股東大會就可以直接相外界表達。從某種意義上看,一人股東兼任公司董事,掌握公司經營管理權,勢必會對公司的獨立法人性及股東有限責任產生挑戰。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有限責任建立在分離原則的基礎之上,即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以把出資交于公司,脫離其控制和支配為前提的。但在一人公司里,股東極易成為公司資產直接或間接的控制人。一人公司最具有誘惑力的是其有限責任原則,想要其承認有限責任,則需首先承認其獨立法人性,使公司法人與股東之間形成一道屏障。在學術界有著股份社團說、潛在社團說、特別財產論等支持一人公司學說,⑺筆者認為特別財產論說最具有說服力,它認為法人資格是使一定的法律關系單純化、明確化而由法律所認許的一種法技術。此種學說認為公司是從一般財產(股東個人財產)分離出來的特定營業財產所構成,不受其成員人數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獨立承擔責任的單位。這就將法人資格的重點從“人的構成”轉移到了“物的構成”。一人公司雖不具有固有的法人格,但應對結合在一人公司股東身上的公司財產作為特別財產給予法律上的認可,承認一人公司是一個能承擔責任在法律上獨立的單位,即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特別財產論說逐漸成為當前對一人公司法人格最有支持力的學說。
三、我國立法現狀及對一人公司立法的幾點啟示
盡管世界上許多國家順應公司制度的發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對公司法作出修改或承認原生型一人公司或繼受型一人公司。但我國的公司立法規定,除國有獨資企業以外的公司必須有2個或2個以上的股東組成,禁止設立一人公司;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禁止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國的公司法律對一人公司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法》等法律規范中。《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兩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國家授權出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該法第18條的規定表明法律允許一人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禁止由一人設立,但《公司法》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投資或部分投資,并且沒有將“公司只有一名股東”作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的其他股東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另一個股東而形成一人公司的情況完全可能出現。⑻這意味著法律允許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锻赓Y企業法》以及其《實施細則》中規定外國投資者包括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公司。其組織形式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吨型夂腺Y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法》規定投資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轉讓自己在企業中所占的股份或財產份額,這樣受讓了其他各方投資的投資者就成了公司的唯一股東,該企業成了一人公司。
上述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狀況是很不利于我國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現有的立法對外商資本和國有資本的投資者與境內非國有投資者區別對待,是與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精神背道而馳的,特別是在當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情況下,我國面臨一個公平的WTO規則,這更需要我國對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個合理、平等、公平的競爭環境。另外,我國現有對一人公司的有關立法的不完善導致了我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廣泛存在,在實踐中有關實質股東與掛名股東之間的餓糾紛也是常常出現。為此筆者建議,我國應順應世界各國公司立法的潮流,在允許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嚴格規范其設立條件,趨利弊害,促進公司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一人公司是在傳統的公司法人制度基礎上的發展,用傳統的公司法框架體系是難以對其進行規范的,若僅僅以一人公司法人是公司制度的例外來解釋一人公司現象說明了理論范式的虛弱。一人公司法人對傳統公司法人理論以“社團性”為核心的范式體系的挑戰,不可避免的預示著公司制度的變革。⑼對于我國而言,最好的選擇應是大膽借鑒西方國家關于一人公司法人的理論,對一人公司法人作出專門的法律規制,在承認一人公司的基礎上,筆者擬提出如下建議:
1、我國目前的公司法律只允許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的存在,筆者認為,公司法律應允許企業法人和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若不允許企業法人設立全資子公司會導致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只允許國有企業設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平等競爭的市場規則,使企業不能享有平等的投資權,而且在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國有企業特別是具有競爭性的國有企業也不斷的投資國有獨資公司,使國有資產比其他資產有更多的優勢權利,不利于主體間的公平競爭。對外商的優惠政策使一些國內公司先到境外投資設立公司,再以具備外國國籍的公司之名義回國投資,其目的是為了享受優惠。這嚴重沖擊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對于自然人也應給予公平待遇,如果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一些人出于利益的驅使,,會以多個掛名股東的方式設立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不用完善的法律規范來調整,無論多少個股東投資設立公司都有可能會損害債權人和相關利益關系人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對其公司擁有絕對的控制權,如果一人公司再行設立一人公司,則原公司的股東很可能會越過子公司對其所設立的公司實施控制,因此法律應禁止一人公司設立另一個一人公司。另外,投資主體在設立一人公司時,不得設立多個一人公司。因為投資者有可能在公司間實施關聯交易、回避合同義務或轉移財產侵占財產,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⑽
2、應導入最低資本金制度,嚴格資本充實和維持制度。⑾公司的對外責任能力直接取決于公司資本的多少。對于一人公司來說,最低資金的多少對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顯得格外重要。我認為法律可作如下規定:設立一人公司必須在登記時投入能保障公司一般債權人利的一定數量的資金,否則不予以登記成立。根據需要單一股東最好應提供一定的擔保,否則登記
對一人公司法人的考察應該把它放在社會經濟發展的歷史長河中和公司制度發展的歷史階段上來進行“無論是政治上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系指股東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或所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現,實際上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特別是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個人投資者為追求一種有限責任的利益,將其企業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的結果。在17世紀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現大大調動了投資者的積極性,推動了社會經濟的發展,但股份有限公司僅限于大企業的適用,這樣就把許多中小企業排斥在有限責任之外,而中小企業承擔著更大的風險。19世紀初,有限責任公司的問世解決了許多中小企業的有限責任問題,但是一人投資設立的中小企業仍被排斥在有限責任的范圍之外。⑴19世紀末,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快,個人資本力量加強,個人出資者為了使自己在出資失敗時能把損失范圍限制在最小范圍內,迫切需要解決有限責任的問題。此時各種規避法律的行為相繼出現,盡管各國公司法都對設立公司的最低股東人數作了限制,但實際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卻不可避免。
其中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個案例就是1897年英國的“薩洛姆訴薩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標志著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確立:
薩洛姆公司有七位股東,分別為薩洛姆及妻子和五個兒子。公司董事由薩洛姆及其兩個兒子擔任。公司成立后,薩洛姆把他擁有的一家鞋店作價38782英鎊賣給該公司。公司付給薩洛姆現金8782英鎊,另10000英鎊作為公司欠薩洛姆的欠款,由公司發行給薩洛姆10000英鎊有擔保的公司債,其余則作為薩洛姆認購公司的股份的價款。公司實際上發行了20007股,薩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屬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國公司法必須七位發起人的規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經清算,公司債務超過公司資產7773英鎊,這樣若薩洛姆的10000英鎊債權獲得清償,則其他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權人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無擔保的債權人聲稱,薩洛姆與該公司實質上為一個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薩洛姆1萬英鎊債券,公司的財產應用于清償欠薩洛姆以外的債權人的債券。初級法院認為,該公司只是薩洛姆的人,故薩洛姆應賠償損失。但這一判決被上議院駁回。上議院認為,該公司一經注冊,就成了一個與薩洛姆沒有關系的獨立的人。作為這樣的債權人,他有權比無擔保的債權人優先得到償付。薩洛姆終于取得了公司僅能付出的6千英鎊,其他債權人則分文未得。⑵這個案例在客觀上以判例的形式確認了一人公司在英國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去設立公司,該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權在實質上是一個還是少數股東占有,因此實質上意義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說明投資者可以采用掛名股東的方式規避法律,盡管此類公司有著多種機構,實質上,公司的掛名股東和這些機構純屬虛名而已,公司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完全由出資最多的股東控制。自薩案開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實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認為是承認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應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⑶從西方各國的立法看,對一人公司的態度一般都經歷了從各國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設立,到逐步承認存續中的一人公司(有些國家規定成立后的公司一旦其所有資本集中到一人手中時,就構成公司解散的理由)一直到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國的具體規定有所區別而已。從世界范圍內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國家為數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條件的承認者居多數,有的國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國、日本、加拿大不僅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些國家比如法國、比利時、丹麥等只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有限公司;有的國家比如奧地利、瑞士等禁止設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認繼發型一人公司。⑷
二、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人制度的沖擊
按傳統公司法人理論,法人是相對于自然人而言的一類民事權利主體,指按照法定程序設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獨立支配的財產,并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法人的本質有兩點,一是社團性,二是獨立人格性,這兩個特征匯合在一起,用最精練的語言概括就是:法人者,團體也,獨立人格也。⑸按傳統公司法理論,公司的獨立人格是以股東與公司在財產、運營上的分離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責任的獨立是以法人獨立人格為前提的當這種分離原則被貫徹執行,就在股東和債權人之間形成一層面紗使得債權人不能越過法人直接相股東追究任何責任,股東就可理所當然的享受有限責任而免受公司債權人的直接追索,但是一人公司的股東集中于一人身上時,即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名時,許多確保貫徹分離原則的許多規定,諸如資本多數決定原則,董事忠實義務責任,信息公開制度等都將面臨巨大挑戰。股東與公司很難真正的分離,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難以保障,此時,一人公司的獨立責任很可能會失去基礎,因此也就產生了一人公司的規制問題。
事實上法人獨立責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驅動,公司獨立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核心內容。承認一人股東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責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廣大投資者歡迎的原因,讓一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是一人公司產生的內在驅動力。
一人公司最大的兩個特點是股東單一和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個,其含義有2種,一是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一個股東,另一個是實質意義上的掌握公司最多股本和最大控制力的公司。所謂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相對于承認一人公司的國家而言,只有國家承認一人公司時才會有形式意義上的公司,即股東人數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資額均由其控制。公司在設立時,公司章程記載或公司登記股東就為一人。例外情況是公司設立時股東雖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的全部資本或股份轉到一個股東手中。這兩種情況常被學者稱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繼發型一人公司。⑹上述只是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在實質意義上,一人公司有著另一表現形式,即:公司的股東為多數人,但實質上公司的股份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東),其余的股東只是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或為配合真正股東的目的而充任掛名股東。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實質意義上的公司均持肯定態度。英國的薩洛姆判例便是有力的證明。如果國家承認形式意義上的公司和一人公司的存續,那么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則無任何意義。因此,法學界對一人公司的討論多是針對形式意義上的公司的討論。
傳統意義上的公司法強調公司的社團性,社團性也就成了一人公司法人格爭論之焦點,所以現代公司制度自成立之初便有著鮮明的社團性的特點。隨著公司法理論的不斷創新和發展,現實中的公司形態呈現著多樣性。各國公司立法對一人公司的態度從否定到肯定的歷史發展趨勢不僅使公司的社團性受到公然挑戰,也使傳統公司法理論的法人性受到極大的沖擊。
在傳統公司社團性理論的支持下,多個股東投資主體的存在使公司的產權多元化。隨著公司制度的不斷發展,為調整公司內部多元化的產權之間的利益關系,傳統公司在其內部治理結構上采取并基本上形成了“股東會-董事-監事會”三會并力的形態。而一人公司內部股東和董事常常兩位一體,治理結構較為簡單和靈活,與建立在產權多元化基礎上的傳統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難以吻合。一人公司的產權單一,股東大會已失去存在的基礎,股東無需通過股東大會就可以直接相外界表達。從某種意義上看,一人股東兼任公司董事,掌握公司經營管理權,勢必會對公司的獨立法人性及股東有限責任產生挑戰。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有限責任建立在分離原則的基礎之上,即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以把出資交于公司,脫離其控制和支配為前提的。但在一人公司里,股東極易成為公司資產直接或間接的控制人。一人公司最具有誘惑力的是其有限責任原則,想要其承認有限責任,則需首先承認其獨立法人性,使公司法人與股東之間形成一道屏障。在學術界有著股份社團說、潛在社團說、特別財產論等支持一人公司學說,⑺筆者認為特別財產論說最具有說服力,它認為法人資格是使一定的法律關系單純化、明確化而由法律所認許的一種法技術。此種學說認為公司是從一般財產(股東個人財產)分離出來的特定營業財產所構成,不受其成員人數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獨立承擔責任的單位。這就將法人資格的重點從“人的構成”轉移到了“物的構成”。一人公司雖不具有固有的法人格,但應對結合在一人公司股東身上的公司財產作為特別財產給予法律上的認可,承認一人公司是一個能承擔責任在法律上獨立的單位,即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特別財產論說逐漸成為當前對一人公司法人格最有支持力的學說。
三、我國立法現狀及對一人公司立法的幾點啟示
盡管世界上許多國家順應公司制度的發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對公司法作出修改或承認原生型一人公司或繼受型一人公司。但我國的公司立法規定,除國有獨資企業以外的公司必須有2個或2個以上的股東組成,禁止設立一人公司;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禁止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國的公司法律對一人公司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法》等法律規范中。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兩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國家授權出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該法第18條的規定表明法律允許一人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禁止由一人設立,但《公司法》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投資或部分投資,并且沒有將“公司只有一名股東”作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的其他股東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另一個股東而形成一人公司的情況完全可能出現。⑻這意味著法律允許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锻赓Y企業法》以及其《實施細則》中規定外國投資者包括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公司。其組織形式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吨型夂腺Y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法》規定投資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轉讓自己在企業中所占的股份或財產份額,這樣受讓了其他各方投資的投資者就成了公司的唯一股東,該企業成了一人公司。
上述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狀況是很不利于我國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現有的立法對外商資本和國有資本的投資者與境內非國有投資者區別對待,是與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精神背道而馳的,特別是在當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情況下,我國面臨一個公平的WTO規則,這更需要我國對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個合理、平等、公平的競爭環境。另外,我國現有對一人公司的有關立法的不完善導致了我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廣泛存在,在實踐中有關實質股東與掛名股東之間的餓糾紛也是常常出現。為此筆者建議,我國應順應世界各國公司立法的潮流,在允許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嚴格規范其設立條件,趨利弊害,促進公司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一人公司是在傳統的公司法人制度基礎上的發展,用傳統的公司法框架體系是難以對其進行規范的,若僅僅以一人公司法人是公司制度的例外來解釋一人公司現象說明了理論范式的虛弱。一人公司法人對傳統公司法人理論以“社團性”為核心的范式體系的挑戰,不可避免的預示著公司制度的變革。⑼對于我國而言,最好的選擇應是大膽借鑒西方國家關于一人公司法人的理論,對一人公司法人作出專門的法律規制,在承認一人公司的基礎上,筆者擬提出如下建議:
【關鍵詞】涉訴法律事務、數字化管理
[Key Words] litigation legal affairs digital management
中圖分類號:G633.2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一、前言
近年來,隨著社會法治大環境的變化以及企業社會形態的快速轉變,企業法律事務管理逐漸成為企業發展的新課題之一??萍碱I域:世界經濟快速發展導致企業競爭的日益激烈,新科技、新知識的快速更迭更加突出知識產權對企業至關重要性,商業秘密成為企業立足激烈市場競爭的秘密武器;人力資源領域:新《勞動合同法》的出臺,勞動者維權意識的不斷提高,構建和諧社會的風潮,給企業的發展帶來了更多的沖擊和挑戰,隨之而來的就是企業法律事務的不斷增多。共享集團在經過改制之后,企業成功渡過金融危機,已邁上了高速發展的行車道,在實踐工作中,公司高度重視企業法律工作,建立法律顧問制度,完善組織機構設置,把依法治企與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加強企業管理、提高企業競爭力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有機結合起來,實現涉訴法律事務規范管理,保證企業持續健康快速發展。
二、涉訴法律事務規范管理的重要意義
(一)預防法律風險,保證企業平穩有序發展
影響企業的健康發展的因素包括科學技術發展、人才隊伍建設、質量品質保障、風險控制等,任何一個因素的缺失或者落后都會導致企業發展停滯不前。風險控制是檢驗一個成熟企業健康發展的標準之一,其中法律風險控制是其中的重點,法律風險隱藏在企業運營的每一個環節,技術、人員、質量任何一環出現問題都可能產生相應法律問題,預防法律風險的產生是保證企業平穩有序發展的前提。實現公司涉訴法律事務的規范管理,將有效完善公司法律風險控制體系,實現公司法律資源的整合,穩定企業人員思想動態,保護企業知識產權,維護企業以及職工的利益,從源頭上控制涉訴法律案件的發生,保證企業平穩有序的發展。
(二)對外樹立企業良好形象,增強企業社會責任感
企業擁有的資源優勢來自于國家所有企業組織的集合規模和優勢,因此,在構建和諧社會的過程中,企業具有其他社會成員所無法比擬的地位和作用。法律調整的對象在于解決社會各種關系存在的矛盾,企業在生產運營過程中,會產生各種各樣的矛盾,矛盾的激化就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問題,從而影響企業正常的生產秩序,不利于社會良好形象的塑造。對于法律事務的規范管理,將有利于企業內部良好發展氛圍的營造,同時企業的良好外部形象也會得到樹立,企業的社會責任感也會不斷的增強。
三、公司涉訴法律事務管理難度增大
(一)訴訟存在原告和被告與審判機關之間的關系。首先從企業角度出發,隨著共享集團公司的不斷壯大,子公司數量逐漸增多,目前集團公司下屬子公司已達14家,公司的增加必然會導致人員以及其他的社會關系的增加,如企業實習用工、勞務派遣用工等,矛盾產生的概率也在提高,法律案件自然也會隨之增多。從集團公司改制至今,法律案件逐年增多(表一),其中涉訴案件類型也呈現多樣化:商業秘密保護、競業限制,勞動爭議糾紛、歷史遺留經濟糾紛等。
從勞動者或者相對方角度來講,近年來,隨著相關法律條款以及政策對于訴訟成本的不斷調整,訴訟成本由以前的按標的收取訴訟費改為勞動爭議案件零訴訟成本、一審勞動爭議訴訟成本10元,這樣必然會導致個體的訴訟隨意性提高,企業一次次的坐上被告席,訴訟成本自然也在不斷攀升。
審判機關理應是依法判案,但出于中國的國情考慮以及人為因素的干涉,審判機關在個案中會考慮種種原因而將企業作為承擔責任的首選方,在很多人看來,個體勞動者是弱者,企業是強者,但是如今的現實卻是:企業與勞動者同樣成為弱者。
表一:2005年至2010年 共享集團涉訴法律案件增長圖
(二)企業法治環境不斷變化,在構建和諧社會要求以及法律本身所負有的特征大背景下,政府出臺的一系列法律法規政策導向性明顯,部分政策更加傾向于對于勞動者的保護,企業對于法規政策的理解和執行與司法機關存在的偏差為企業增加了一定的法律負擔。
(三)信息化加快促生新觀念,隨著時代信息化突飛猛進,網絡的普及,勞動者會從更多的渠道去維護自身權益,全民法制意識不斷提高。同時,80后90后成為新時期勞動者的主體,新主體的思想變化以及職業道德下降不斷沖擊著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城鎮化速度加快、人員流動性大、就業觀念轉變等一系列社會問題導致企業法律成本不斷的增加。
(四)新事物的出現要求我們必須重新轉變認識,去理解適應后執行,如果學習和認識滯后就會對管理帶來了很大的挑戰。共享集團信息中心下設法律顧問室全面協調集團及各子公司法律事務的推進,各子公司人力資源專管員、公司外聘法律顧問、工會人民調解委員會配合開展相關工作。雖然公司人員組織機構已比較成熟,但具體辦事人員人手不足、業務素質不高、法律關鍵節點認識不足、辦事方法不到位直接影響到法律事務的辦理效率和效果。在實踐工作中,具體辦案人員由于對于訴訟時效把握的不到位給后續工作開展帶來了很多的問題,類似的問題給法律事務規范管理也增加了難度。
(五)管理難度不斷的增大,導致公司涉訴法律事務不斷的增多,對公司正常生產運行產生了很大的影響:1、具體辦案人員更多的時間負責應付各類訴訟,沒有足夠的時間創新管理完成工作,更多工作時間在疲于應付;2、管理不到位出現惡性循環,由于一起案件的敗訴引發更多的訴訟;3、公司人員離職率增高,員工思想狀態不穩定,影響正常工作開展;4、公司內外部環境遭到破壞,影響公司人才引進,市場拓展等,企業社會形象也無法得到提高。
四、公司涉訴法律規范管理采取措施
08年至今,公司通過教育培訓、規范工作流程、加強內外部溝通等方式對涉訴法律事務進行規范管理,集團及各子公司新增涉訴案件明顯下降,管理水平也有一定提高。
(一)教育培訓:首先,通過對共享企業文化的宣貫,使更多的員工認同集團公司價值觀念、經營理念、行為準則和企業精神。在培訓方面,公司每年定期組織各類法律培訓以及各類專業知識培訓,培訓人員從管理層到短期合同工,使得員工的法律意識不斷提高。在日常的生產經營過程中,也形成了很多企業內部規章制度以及作業指導書,很好的規范了企業各類經營活動。同時,組織法律事務人員參加各類外部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具體人員的業務素質。
法院認為,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御生堂”商標,與北京壽春堂醫藥保健品公司簽訂協議,生產御生堂腸清茶和御生堂宮廷減肥茶,并與北京御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共同銷售的行為,侵犯了御生堂公司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三家公司應當共同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依法判決三家公司賠償御生堂公司人民幣500萬元及其他訴訟相關費用。
從上述案例中我們發現,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在我們生活中越來越受到重視和保護,在人類財富中占有重要地位和影響力。
什么是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指民事主體對特定智力勞動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其基本特征是:知識產權是一種專有、有地域限制和期限的權利,其客體是不具有物質形態的智力成果。知識產權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其內涵不斷豐富,外延不斷拓展。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我國《民法通則》將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民事權利予以規定。根據國際公約和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知識產權的范圍主要包括著作權(又稱版權)和鄰接權、專利權、商標權、商業秘密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商號權等。
知識產權可繼承
隨著財產形態的變化以及知識產權本身所具有的財產權的本質特征,決定了知識產權也是可以通過繼承來流轉的。我國《繼承法》第3條第6款規定了“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屬于遺產的范圍。雖然此處僅僅規定了著作權與專利權,但是從保護公民合法私有財產繼承權的立法精神來看,實際上應包括各種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
在我國著作權法中,著作權主要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人身權是指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后三項權利不可以繼承,而發表權原則上由作者行使,但是如果作者生前未行使發表權,則在作者死后發表權有繼承人繼承。著作財產權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控制作品的使用并獲得財產利益的權利,這一權利按照繼承法的規定是可以為繼承人繼承的。
專利申請權可以被繼承,其繼承人可以依法提交專利申請,但此時應當提交由公證機關簽發的當事人是唯一合法繼承人的證明文件;專利權可以繼承,若專利權人在專利權的有效期內死亡,則財產權由繼承人繼承。由于專利權的取得須經登記,因此繼承人要憑借繼承權證書到專利局辦理繼承專利繼承登記。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商標專用權的繼承應當由繼承人憑借繼承權證書到國家商標局辦理商標專用權繼承登記。對于期滿后的續展權依法也應由繼承人享有。
知識產權投資入股
知識產權資本化是知識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是知識資本運作的重要組成部分,知識產權資本化的法律依據主要體現在我國《公司法》、《外商投資企業法》、《合伙企業法》等企業法律制度中。由于知識產權的無形性,決定其作為投資手段比用有形財產投資更具復雜性。
首先,根據我國修改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彼?,以知識產權作為投資入股是法律允許的,但作為知識產權的投資入股應當具備一定的構成要件。
第一,確定性。所謂確定性必須客觀明確、特定化,不得隨意變動。第二,價值物的現存性。一般認為,現物出資的標的物應該是事實上已經存在的價值物,那些將來生產出來的物就不具有適格性。第三,價值的可評估性。無論以何種形式的現物出資,都必須對標的物進行評估、作價,并統一折算為單位貨幣。第四,可獨立轉讓性。這是出資人履行給付義務的必要條件,即出資人應對該出資物享有獨立支配的權力,而限制轉讓之物不能作為出資標的物。第五,有益性。也就是說作為現物出資的標的物應為公司事業所需要的、具有實益的價值物。
(一)法律意識和法律素養是大學生必備的創業意識和創業素養
1.大學生必須誠實守信?,F代經濟是市場經濟、法制經濟。大學畢業生無論在國內創業,還是在國際上發展,都必須遵守交易規則,依法辦事。誠實信用原則是現代民商法中的“帝王條款”,它對民事活動和商事活動公平進行具有普遍控制作用。在商事法中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交易行為當事人應尊重交易習慣,依誠實信用的方法而為交易活動,以維持公平[2]。事實上,當今市場經濟已進入誠信時代,作為一種特殊的資本形態,誠信日益成為企業的立足之本與發展源泉。因此,誠實守信是大學生必備的創業品質[3]。大學生一旦涉足創業領域,就要具有職業道德。有的大學生創業失敗的原因,就是缺乏商業信用,如稍有不滿就肆意毀約,結果造成兩敗俱傷,這種不負責任的態度,直接導致他上了業界的“黑名單”??梢?大學生既然選擇了創業之路,就要遵守這一行的規范。剛入行,更應把信用放在第一位,以此贏得客戶的信賴,這樣才能使自己的企業得到長久的發展[4]。
2.大學生創業者必須具備良好的法律意識。要正確處理好合作與競爭、集體和個人之間的關系,就離不開權利義務的合理配置。法律意識本質上強調的是權利義務的對等性,只有具備了良好的法律意識,才能自覺地運用權利義務對等性的原理來有效地化解矛盾,促成和諧,支持創業。
3.大學生創業必須具備法律修養。大學生處于青年期,心理發育快而又未完全成熟,心理脆弱起伏大、易沖動、自我控制能力與承受力較差、人生閱歷淺、做事欠考慮,但創業復雜,如果沒有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極易誤入歧途,甚至違法犯罪。而法律修養能有效防止創業者沖動、激憤,理性處理遇到的各種問題和挫折。
(二)法律知識是大學生必備的創業知識
創業知識主要指與創業相關的理論、政策、法規及必備的專業知識。其中法律知識在大學生創業的全過程都必不可少。企業創辦之時,大學生首先要了解創辦企業的類型和程序,因此必須具備較全面的市場主體法,如獨資企業法、合伙企業法、公司法等基本知識;企業創辦后,要生存要發展,不可避免地要與其他市場主體發生各種交易行為,從事各種各樣的民商事活動,要面對各種競爭,要融通資金,要抵御和化解各種風險,這就要求創業者必須有較全面的市場主體行為法,如民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保險法等方面的基本知識;另外,大學生創業時還要具有基本的規范市場管理秩序法,如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產品質量法等方面的基本知識。在一項研究調查中,當大學生被問及“您是否了解創辦企業的相關程序”時,84.94%的學生選擇“幾乎不了解”和“根本不了解”[5]。這表明,實踐中創業者基本法律知識欠缺問題非常突出。
(三)法律能力是大學生必備的創業能力
創業法律教育不僅要使創業者知法、守法、懂法,還要使其學會用法。只有學會了用法,大學生的創業之路才能越走越穩。
1.大學生創業時需要有較強的法律政策掌控力。近年來,為支持大學生創業,國家各級政府出臺了許多優惠政策,涉及融資、開業、稅收、創業培訓、創業指導等諸多方面。對立志創業的大學生來說,只有了解這些政策,才能走好創業的第一步[6]174。但實踐中許多創業者根本不知道或知道但不知如何利用這些優惠政策,法律政策掌控力不強。
2.大學生創業時需要運用法律知識防范、抵御并化解各種風險。大學生創業必會遭遇各種風險,其中也包括各種法律風險,如何利用法律和政策來防范風險、抵御風險、化解風險,是創業者必須具備的能力。但實踐表明,很多大學生在創業前很少認真了解與創業相關的法律內容;或者雖有所了解,在實踐中的眾多環節上卻忽視法律,不懂得運用法律,在風險和利益同時存在的情況下,以賭博意識、投機心理和冒險行為替性的法律思維,以致造成一些慘痛的教訓[6]173;或者在遭遇風險時束手無策,使創業夭折。
3.大學生創業時需要運用法律,依法妥善解決糾紛、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可能會與供應商、經銷商、消費者等關系人發生矛盾和糾紛,協商和解、調解都不失為解決爭議的好方法,而仲裁和訴訟則是解決商事糾紛的有效手段。因此,有必要對訴訟法、仲裁法等程序法有基本的了解,并學會利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二、大學生創業教育、創業法律教育及其課程體系設置現狀
(一)創業教育及其課程體系建設滯后
目前,我國高校創業教育還停留在搞一些與創業有關的活動階段,主要局限于指導學生自主設計、創辦、經營商業企業或科技公司以及組織創業競賽活動等操作層面上,這種意義上的創業教育和創業實踐往往把大多數學生排斥在創業教育之外。有的高校雖有畢業生創業指導中心,但也僅僅停留在創業團隊創業過程的扶植上,如鼓勵學生自辦公司、開展創業計劃競賽等,這對學生創業能力的提高會有一定幫助,但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綜觀西方發達國家大學創業教育,我們發現物質條件保障固不可少,但更重要的是科學合理的課程體系、洞悉學科前沿的優秀師資隊伍、作為知識載體和傳播媒介的優秀教材[7]這三個方面的軟件設施,且必須首先構建課程體系。西方國家的大學非常重視創業教育系列課程設置問題。如美國大多數院校都將創業作為一個專業領域或研究方向,因而具有完整且成系統的教學計劃和課程結構體系。在我國,大學生創業教育課程的開設還處于探索期。從創業教育課程設置來看,只有少數高校開設了創業教育、創造學課程,再輔之以零散的創業管理、商業計劃書、企業家精神、科技創業等課程,且這些課程大多以選修課的形式出現,沒有將創業教育納入人才培養目標體系之中,導致創業教育與專業教育、基礎知識學習的脫節。盡管有些學者正致力于創業教育課程設計的研究與探索,但尚未形成一套權威的完整的課程體系。
(二)創業法律教育及課程設置嚴重缺乏
我國各高校都針對本科生開設有法律基礎課以及一些專業選修課,如經濟法、合同法等,但都是學位課程,不是專門針對創業教育開設的,對培養創業者的法律意識、法律素養,提高創業者的法律能力,遠遠不夠。已有的創業課程體系設置研究成果中,從建議開設的課程體系看,也沒有將法律教育及相關課程設置提到應有的地位,少有提及法律類課程設置的。如有學者提出創業課程的設置應分為學科滲透課、必修課、選修課三種情況。而這三種課程中僅在選修課中提及設置“公司法與合同法”[8]。沒有將法律課程作為一個體系,作為創業教育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來科學規劃和設置,從而導致創業法律教育缺失。
三、大學生創業法律教育及其課程體系的建構
創業法律教育的培養體系應建立在完善的課程體系上,注重創新和實踐。創業法律知識是一個內容龐大的體系,也是一門專業知識。如何將創業法律知識及能力培養納入學校的課程體系,從理論到實踐都是一個有待深入探討的課題。在創業人才的培養體系中,課程體系是核心。因此,必須充分了解創業法律教育及課程體系設置的特點,確立正確的指導思想,在此基礎上構建科學、系統、合理的課程體系。
(一)創業法律教育及課程體系建設應遵循的原則
1.針對性原則。即操作和實施的目標就是使創業法律教育在規定時間范圍內達到預期的結果,培養或塑造具有較強的法律意識、較高的法律修養、較強的法律能力的創業者。
2.相對獨立性和配套性原則。創業法律教育課程體系與目前各級各類學校的課程體系相比較,是一種相對獨立的課程體系,但與此同時,法律教育課程也要與其他課程相配套,而不能孤立地開設,應與其他創業教育課程形成一個完整的、綜合的體系。
3.知識性與實踐性相結合原則。創業法律教育的課程首先是要求在校生對法律知識有較為全面的理解,讓其具備法律意識,在此基礎上,通過各類活動及活動項目,使受教育者在活動中形成和產生各種外顯的操作行為和動作,從而作用于內部身心,并使之發生預期變化的特定課程組織方式。4.多樣性原則。創業法律教育課程的綜合性、活動性必然要求課程組織方式具有多樣性和靈活性,也就是選擇性和彈性。
(二)創業法律教育課程體系的構建
基于以上創業法律教育及其課程體系建構應遵循的原則,創業法律教育的課程體系可以分為以下三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