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03-10 08:22:09
序論:速發表網結合其深厚的文秘經驗,特別為您篩選了11篇稅法的原則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創資料,歡迎隨時與我們的客服老師聯系,希望您能從中汲取靈感和知識!
(一)理論上適用的可能性 。
日本稅法學家北野弘久認為,根據法的一般原理,應當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在稅收 法律 關系中運用信用法則的原理。 【1】我也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稅法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具體 分析 如下:
1、從公私法的融合趨勢來看。隨著 社會 、 經濟 的 發展 ,國家、個人和社會利益之間的沖突越來越激烈,如何實現這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實現可持續發展是當代法學所要解決的 問題 。社會利益的沖突使得傳統的公法、私法的二元結構劃分遭到挑戰,公法、私法的相互滲透、融合已經成為當代法學發展的重要趨勢。私法方面, 現代 民法對傳統三原則做出了修正,出現了限制所有權和契約自由的新趨勢,公共利益優先于私人利益,公法性規范不斷“侵入”私法的領地,以彌補傳統私法調整之不足;公法方面,國家的公共職能發生了重大變化,“不僅要履行傳統的 政治 職能,還要履行在整個世界范圍內發生的經濟與 工業 的深刻變遷創設出的各種新的、政府所擔負的義務” 【2】 ,對社會經濟的發展進行參與、管理和干預,糾正和克服市場失靈。在此過程中,國家不僅要運用傳統的公權力 方法 ,而且由于權力行使的界限,國家還要借鑒和引入大量的私法的調整方法以彌補傳統公法調整的不足。誠信原則作為私法的重要規范和原則也被引入到公法中,在公法領域得到廣泛適用。稅法作為公私法融合產物之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不但具有所謂“公法”的特征,而且還同時具有很強的“私法”色彩,當然可以適用誠信原則。
2、從誠實信用原則本身的發展來看。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道德倫理在法律中地位的提高,國家對私法干預的強化,誠信原則已經從私法領域向公法領域擴張,許多法律概念、規則、規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誠信原則的沖擊或 影響 下發生了或正發生著巨大的變化。例如,在行政法上,不僅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提出了高要求。因此,學者們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在公法中也應有其適用空間。
3、從稅法本身來看。首先,稅法的調整對象即稅收關系,雖然從外部形態以及政府權力特征看,它具有強烈的行政性,但從稅收關系的實質 內容 看,它是經濟關系。其次,稅收的性質是債權債務關系,這種債權債務雖然基于公法而發生,與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有所不同,但畢竟屬于債權債務關系,與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有相似之處。因而其適用源于私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理所當然。再次,從稅收根據看。關于稅收根據,西方有犧牲說、權力說、公需說和交換說。其中,交換說為現代財政學的通說。按照交換說,人民之所以要納稅,是因為他們從政府那里得到了公共物品,而納稅就是換取政府公共物品的對價。政府之所以有權力征稅,就是因為它向人民提供了公共物品,稅收就是對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補償。政府和納稅人之間是一種契約關系,當然適用誠信原則。
(二)實踐中存在的必要性 。
誠信原則不僅在理論上有其適用空間,在實踐中也有其適用的必要性。由于誠信原則可以彌補法律條文中的疏漏,為行為人提供一種一般行為準則,并調節各種社會利益關系。因此,它作為法院處理競爭糾紛的主要準繩,可以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競爭糾紛,通過法院的善意的擴大性或限制性的解釋,體現立法的意愿,實現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的目的。因此,在司法實踐過程中,誠信原則具有觀念法和補充法的功能。具體到稅法中,從司法實踐看,日本已有判例認為,違背信用法則這條最基本觀念的違法賦課處分應屬無效,在實踐上掃清了阻礙誠信原則適用于稅法的障礙。【3】
在我國,人們在進行 經濟 活動時,如何安排其行為,稅收是作為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由于稅收廣泛而深入地存在著,而稅法本身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不是一般人所易于理解的,并且, 現代 社會 有大量具有財政目的和社會政策目的的稅法規范,因其政策性經常發生變動;再者,為解決稅法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出現的 問題 ,稅法解釋層出不窮,紛繁復雜,各種通知答復意見等經常發生。這些都決定了在稅法上很有適用誠信原則的必要。因此,不論從外國的司法實踐來說,還是從我國的社會現實來看,在稅法上適用誠信原則都有其必要性。
二、誠信原則在稅法上的具體適用 。
法律 作為利益的分配和協調規則,在民事關系中主要用來協調平等主體之間的利益,在稅收關系中則主要用來平衡納稅人與國家之間的利益。誠信原則這一重要的法律原則,在不同的領域的作用的側重點也有差異。稅法中的誠信原則,主要體現為信賴利益的保護問題,具體表現在:
(一)稅收立法中的誠信原則。即誠信原則在稅法制定過程中的適用。主要體現在稅法的溯及力和法律變動時的利益保護兩方面:
1、法律的溯及力問題 。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經修改或新制定的法律生效后,對其生效之前未經審判或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則為具有溯及力。按照法治原則,法律是指向人們的未來行為的,而不約束過去的行為,不能要求人們遵守一項還未通過的法律,也不能依照一項新的法律損害人們已經取得的合法權益。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一般采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于稅收法律(包括各級別的法律、法規),也應本著同樣的態度。盡管我國新的《稅收征收管理法》沒有從法條上明確采取“從舊原則”,但是根據法理,這一原則的適用應是勿庸置疑的。究其實質,乃是源于對納稅人的信賴利益的保護。由于法令作為人民活動之準繩,人民 自然 會對之寄以信賴,故首重法秩序之安定,不能朝令夕改,讓人民無所適從,但社會情況并非一成不變。因此,作為社會共同生活準繩之法令,自然須配合社會變遷的腳步而調整。而人民對于法秩序安定的信賴,與法必須因社會進展而變動,兩者一靜一動之間,究竟如何調整配合,牽扯到法令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問題。而在這個問題上,“信賴保護原則占了一個重要的地位” 【4】。在稅法里,就是說稅收主體因信賴頒布實施的法律而進行一定的稅收活動,法律應該保護這種信賴。
2、法律變動時的利益保護問題 。
傳統的法律并不主張國家對立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但隨著公共負擔平等觀念的傳播,人們開始認為如果法律的規定使特定人或少數人利益受到巨大的損失,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目前 已有不少國家的立法確認國家在制定、修改或廢止法律的過程中,造成對個人權益損失的,國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包括賠償責任,以制約法律過于頻繁的變動,維護法的安定性,保護人民對于法的信賴和基于這種信賴所產生的利益。如德國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法規給個人帶來損害時,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損害,既可能是因為行政法規命令與基本法或法律相抵觸而引起的損害時,也有可能是因為這些行政法規、命令相矛盾而引起。當然,只有后者也即因為立法變化引起的賠償責任,才屬于嚴格意義上信賴保護的范圍。我國目前對于立法變動造成的損害還沒有提供法律上的保護。在稅法中也是一樣。如果由于國家的立法行為使部分納稅人遭受巨大損失,國家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以保護納稅人對于國家稅收立法的信賴。
(二)稅法實施中的誠信原則 。
遵循誠信原則,對信賴利益予以保護,要求征稅機關為了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護納稅人的正當利益,當納稅人對征稅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已產生信賴利益,即納稅人因信賴稅務機關的特定行為,而據以實施無法回復的財產上處置,并且這種信賴利益因其具有正當性而應當得到保護時,征稅機關不得撤銷或廢止這種信賴利益,或者如果撤銷或廢止,必須補償其信賴利益。
當然, 法律 也并不禁止征稅機關對稅收行為進行撤銷和廢止,但這種權力要受到嚴格的限制。我們可以借鑒行政法里的相關規定,將征稅行為區分為授益的稅收行為和設負擔的稅收行為。對于授益的稅收行為,一般不能撤銷。因為具有約束力的決定已經使受益人獲得法律上的保護地位,依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隨意剝奪這種地位。如果因為征稅機關的原因導致撤廢,則應賠償納稅人的信賴損失。對于設負擔的稅收行為,一般可以隨時撤銷,因為納稅人的權利不會因此受損。但如果有特別撤銷禁止,或由此會導致再次宣布 內容 相同的稅收行為的,則為例外情形,不允許撤銷。我國稅法中就有類似規定,如對于依法納稅這種負擔稅收行為,《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边@就是說,如果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三年內要求補繳,但不得加收滯納金。即由于稅務機關的行為,納稅人基于信賴而做出少繳或未繳稅款的行為,稅務機關不得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的信賴應該尊重。
(三)稅收程序上的誠信原則 。
誠信原則要求征稅機關在納稅人的參與下嚴格按法律程序來做意思表示,要求納稅行為程序化。由于誠信原則本身只是一種抽象的道德觀念、法律規范,稅法上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只有通過稅收程序才能轉化為行為事實。因此,只有征稅機關依法按程序征稅,納稅人依法按程序納稅,才能在征稅機關和納稅人之間形成一種相互信任、以誠相待的良好關系。而一個公正的程序,不僅需要立法上的建構,還需要執法者的誠信執法。因為“稅法”作為征納關系的“第一次調節”, 由于各種原因,不可避免會存在漏洞,需要誠信作為“第二次調節”,最終實現稅法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覆蓋”【5】 ,從而在根本上構建起一個公正的誠信執法的稅收程序。
在現實的稅收執法中,程序違法現象大量存在,這也是稅務機關在稅務行政訴訟中敗訴率比較高的原因之一。【6】 由于各種因素、特別是傳統文化的 影響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稅收執法中比較忽視程序 問題 。主要表現為程序虛無主義和程序工具主義。前者認為程序純粹是累贅、是走過場,只要稅能收上來,通過什么方式并不重要。后者認為程序是針對納稅人的,只是國家用以收稅的一種工具,并不認為程序也是制約執法權的一種機制。這兩種認識,仍然是國家本位思維在作祟,不利于對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有效控制,也不利于對納稅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是進一步加強和完善我國稅收法治建設必須解決的問題。而要解決這個問題,除了要樹立納稅人權利意識之外,關鍵在于建立起征稅機關誠信執法的意識。而這種意識既是構建公正程序的必須,又需要公正的程序予以保障,要求把誠實信用原則引入稅收程序中,實現法律與道德的雙重調節。
三、稅法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條件 。
(一)適用主體 。
在民法的法律關系中,誠信是一種相互義務,對雙方當事人均應適用。在稅法上,誠信原則是調整征稅主體即征稅機關和納稅主體(主要是納稅人)權利與義務的道德規范,其核心是誠實信守稅法,它要求主體主觀上不存惡意,沒有欺騙的企圖,排除追求不正當利益的目的,這是主體應擁有的善意真誠的主觀心理態勢;它要求主體在客觀行為上誠實守信地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避免一方的作為或不作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稅法實踐中的主體必須在尊重對方權利的基礎上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履行自己義務的同時,行使自己的權利并監督對方依法履行義務。那么,對于納稅人是否也應該適用誠信原則,即是否要求納稅人誠實信用地履行納稅義務以實現征稅機關對納稅人的信賴?不同學者有不同觀點。日本著名稅法學家北野弘久認為,“沒有必要討論對納稅人違反信用法則是否也應適用的問題,這是因為在實定法中已明確規定對納稅人違反信用法則的行為適用剝奪租稅特惠,納稅人行為不具法律效力、加算稅行政制裁以及處罰規則等,所以沒有必要再討論納稅人是否適用這條法理”,因此“這條法理僅適用于課稅廳代表國家向納稅人所做的意思表示的情形”【7】 。
對于納稅人而言,誠實信用地納稅不僅僅是一種 法律 上的義務,而且也是道德上的義務。法律是一種最低的道德要求,對納稅人如何履行納稅義務法律上的確做出了規定。但是,所有行為都是由其動機決定的。在當前稅收法制不夠健全的情況下,只要納稅人心存偷逃稅款意念,總能找到逃避之法,因而不能把納稅義務的完滿履行都寄托在法律條文上,只有納稅人的誠實和善意,才是履行納稅義務的更可靠保障。當每個納稅人都能誠實守信、一諾千金時,就不會有違反稅法的動機,就不會有偷逃稅款的 問題 。誠信原則作為一種道德原則,它主要是通過情感調節、輿論 影響 、行為示范等約束“人”、提高“人”。只有納稅人對履行納稅義務具有正確認識,認為自己有道德上的義務去支付其應付稅款,若是在納稅方面進行欺騙則有犯罪的感覺,才能夠表現出對稅法的遵從,這種遵從不是強迫性的,而是源于一種心理的認同,從而才能自主自愿地誠信納稅。
(二)適用要求 。
臺灣 學者吳坤誠從行政法的特性出發,認為行政誠信原則的適用必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和信賴值得保護三個基本條件【8】 。借鑒之,筆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要在稅法實踐中具體 應用 ,還應該具備以下幾點具體要求:
1、 稅收行為有效成立。即信賴基礎。這是稅收誠信賴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就是說,稅收行為應該具有有效表示國家意思的“法的外貌”,而不論其是否合法。
2、納稅人因信賴征稅機關的意思表示已經做出某種行為,已經對自己的活動進行了適當的安排。即有信賴表現。若納稅人尚未對財產進行任何的處置或安排,僅僅是信賴征稅機關錯誤的意思表示,納稅人的利益狀況并未發生任何變動,這時就沒有必要適用誠信原則。只有納稅人因信賴征稅機關的意思表示而進一步有所行為,原有的利益狀況發生變動時,才有對納稅人進行保護的必要。并且,征稅機關的表示,納稅人產生信賴與有所行為三者之間必須具備因果關系。
3、納稅人對征稅機關的信賴必須是值得保護的。即納稅人對征稅機關的信賴必須是正當的。所謂正當,指人民不僅對國家的行為和法律狀態深信不疑,而且主觀上是善意的、無過失的。若信賴是基于當事人惡意欺詐、脅迫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 而獲得的,或當事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信賴基礎違法;或稅收行為預先保留變更權等情況均屬不正當的信賴。即使這種信賴形成,也不能獲得保護。即若征稅機關的錯誤表示的做出是因為納稅人方面的隱匿事實和虛假的陳述或報告,或者征稅機關所為的錯誤意思表示極易分辨而納稅人故意裝作不知,這時候納稅人是有過失的,因而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從而不適用誠信原則。
作為市民社會基本法的民法,從其產生之時起,就著眼于調整平等主體之間或簡單、或復雜的民事關系與財產關系。稅法則通過法律的手段調整稅收關系,維護正常稅收秩序,保障國家稅收職能的實現。作為兩個性質截然不同的法律部門,在公私法趨同的大背景下,如何異中求同,使民法與稅法共同發展,乃是稅法學界理論研究的新問題。本文試以民事基本原則為切入點,對其在稅法中的適用加以探討。
一、民法與稅法關系之探析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稅法則是國家權力機關及其授權的行政機關調整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2]。雖然民法是私法,稅法是公法,但作為體現統治階級意志的手段,兩者既相關聯,又相區別。
(一)民法與稅法的差異性
民法因其私法性質與稅法的公法性質不同,因而存在諸多差異。
首先,立法本位不同。法律的本位是指法律的基本觀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務,或者說以何者為中心[3]。民法的立法本位隨著歷史發展,而歷經義務本位、權利本位與社會本位三個階段,最終落腳于尊重個人的人格,保障個人的自由,維護個人的權利,實現個人的利益,充分體現以民為本、以權利為本的指導思想。稅法的立法本位,經歷了從過分強調國家本位到強調保障納稅人權利,實現權利義務對等的過程。在保障國家實現其公共職能的同時,充分體現納稅人的個人本位,即納稅人權利的實現。
其次,調整對象不同。民法的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稅法的調整對象是稅收關系,包括稅收征納關系和其他稅收關系。前者存在于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而后者主要存在于國家與納稅人之間。
第三,調整方法不同。民事關系自身所體現出的商品經濟的本質特征,使其在調整方法上強調主體地位的平等性,主體行為的“任意性”,以及解決爭議方式的協調性[1]。稅收關系涉及實體法律關系與程序法律關系,實體法律關系的調整方法強調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平等以及權利義務的對等,程序法律關系的調整方法在確保納稅人合法權利的同時,強調國家對稅收征管的強制性。
第四,責任承擔不同。民事法律責任是一種以財產性責任為主,非財產性責任為輔的責任,具有補償性。其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針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分別采取人身性或財產性的責任承擔形式。稅收法律責任亦是以財產責任為主,非財產性責任為輔的責任,兼具補償、制裁和教育的功能。對法律明確規定需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的,以過錯責任為主,對違反稅法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的,采取過失推定主義,允許當事人舉證其無過失而免責[4]。廣義上的稅收違法行為包括行政違法行為與稅收犯罪行為,因此主要采取行政責任形式與刑事責任形式。
(二)民法與稅法的關聯性
民法與稅法雖然性質不同,但兩者之間卻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
首先,民法與稅法的產生都是人類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生產力水平提高的產物。
剩余產品的出現產生了以交換為目的的商品,為私有制的產生準備了物質基礎。而私有制的急劇發展加速了原始社會氏族公社的瓦解,促使國家產生。民法的產生是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它把商品經濟關系的規則直接用法律原則加以表達。國家的出現使得統治者將生產交換過程中形成的交易習慣上升為具有強制力的法律。隨著法律的成文化與法典化,民法從“諸法合一”中分立出來,成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獨立的法律部門。由于國家并不直接從事生產勞動,創造物質財富,因而需要社會生產者將自己所創造財富的一部分交給國家,從而產生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稅法,以規范稅收行為。由此可見,剩余產品的出現,在個體之間形成了以平等為基礎的商品交換關系;在個體與國家之間形成了稅收關系。而國家的產生使得平等主體的商品交換關系與稅收關系被納入法律調整的范疇,從而產生民法與稅法。
其次,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以民事法律行為的存在為基礎。
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以國家政權體現者身份,強制地向納稅人無償征收貨幣或實物,并由此形成特定分配關系的活動。國家之所以征稅,是國家職能與社會發展的需要。而國家之所以能夠征稅,是因為有納稅行為的發生。納稅行為雖然為納稅提供依據,但就納稅行為本身而言,多是民事行為,因此納稅人既是稅收法律關系主體,也是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稅收法律制度須與民事法律制度相協調。
流轉稅產生于商品流轉中的商品銷售與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流轉額,而商品銷售與經營活動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最為典型的方式。所得稅產生于納稅人通過自身的民事行為取得的所得收入。個人所得中的工資薪金、生產經營、勞務報酬、財產轉讓與租賃、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所得,或是納稅人通過勞動取得的收入,或是通過合法處分自己財產取得的收入;而企業所得則是企業進行生產、經營等取得的收入。這些收入均是納稅人以民事主體身份,平等自愿的從事民事活動的所得。財產稅產生于納稅人所擁有或支配的某些特定財產。靜態財產稅對納稅人在一定時期內權利未發生變動的靜態財產課征,而所謂靜態財產是納稅人財產處于占有與用益等物的自物權與他物權存在狀態。動態財產稅則是對納稅人的財產所有權發生變動和轉移時進行課征。由此可見,財產稅與物權的關系最為密切。行為稅產生于納稅人的特定行為。車船使用,車輛購置,證券交易,書立受領各種合同、書據、賬簿、執照等行為,均是納稅人所從事的涉及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民事行為。由此可見,納稅人所從事的民事活動是國家向納稅人征稅的基礎原因。
第三,稅法的課征對象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稅是以私人的各種經濟活動為對象而進行課征的,而私人的各種經濟活動又首先被以民法為中心的私法所規制。稅法的征稅對象是指稅法所確定的產生納稅義務的標的或依據。從其范圍上看包括物和行為[5]。物是指按照一定的征稅對象的一定稅率計算出來的應當上繳國家的貨幣或實物,涉及商品、勞務、財產及資源等形式。其中流轉稅以納稅人的流轉額為征稅對象,而流轉額是納稅人(民事主體)在商品流轉中取得的具有所有權性質的收入額;所得稅以納稅人的所得或收益為征稅對象,而所得或收益則充分體現納稅人的所有權;財產稅以納稅人的某些特定財產為征稅對象,擁有特定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是納稅人納稅的依據。行為是納稅人所實施的,需要國家通過征稅從而加以限制和監督的活動。行為稅以納稅人某些特定行為為征稅對象,而行為本身就是民法所調整的除物之外的又一對象。由此可知,稅法的課征對象產生于民事主體的經濟活動,涉及物權中的所有權與使用權,以及特定的民事行為。
第四,民事私法之債中的某些制度在稅收公法之債中的運用。
傳統理論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家以權力主體身份出現,而在國家與國民之間形成的服從關系。而以1919年《德國租稅通則》制定為契機所形成的“債務關系說”,把稅收法律關系定性為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關系乃是法律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對應關系。因此稅收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6]。既然同屬特定人之間可以請求特定行為所形成的法律關系,民事之債中的某些制度就可以借鑒性地用于稅收之債。例如民事之債中的代位權與撤銷權制度適用于稅法中,可以使稅務機關通過這兩項權利的行使,防止國家稅款因納稅人的非法行為而流失。民法中的優先受償權適用于稅法中,分不同情況而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等,以保證稅款征收的有效性。
二、民法基本原則在稅法中的適用
法律原則是指可以作為規則的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原理和準則?;驹瓌t體現著法的本質和根本價值,是整個法律活動的指導思想和出發點,構成法律體系的神經中樞,決定著法的統一性和穩定性。具體原則是基本原則的具體化,構成某一法律領域或某類法律活動的指導思想和直接出發點[7]。民法的基本原則作為整個民法制度的“靈魂”,體現民法的本質和特征,貫穿于整個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動。稅法的基本原則是決定于稅收分配規律和國家意志,調整稅收關系的法律根本準則[8]。通說認為民法基本原則包括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以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與稅法雖然性質不同,但兩者之間存在著諸多聯系。在稅法立法本位轉變為在實現國家公共職能的同時,充分保障納稅人權利的前提下,在稅法中運用民法基本原則指導稅收法律關系成為值得探討的新問題。
(一)平等原則的稅法適用
民法上的平等原則是指民事主體享有獨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獨立為前提,獨立以平等為歸宿。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民事主體互不隸屬,其權利能力(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其合法權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這種法律人格的平等在稅法上的適用,歷經了一個漫長的觀念轉變過程。
傳統的“國家分配論”主張義務本位觀,強調“所謂賦稅就是政府不付任何報酬而向居民取得的東西”[9]。用稅收的強制性、無償性及固定性來論證國家是只享有征稅權利而無須承擔任何代價的權利主體,納稅人是擔負納稅義務而無權索取任何回報的義務主體的觀點。隨著“債務關系說”的確立,作為稅收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債的本質要求雙方地位平等,在權利義務的享有與承擔上應是互為權利義務人。因此,在稅收法律關系中國家只能以平等身份出現,而不能以其強勢凌駕于納稅人之上;國家與納稅人平等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當兩者之間產生稅務糾紛時,雙方以平等地位通過法律加以解決。
在適用民法平等原則的基礎之上,稅法上的平等還強調機會平等。通過稅收的調節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建立機會平等的競爭環境,使各種市場主體按照自身的經濟能力,通過努力參與市場競爭,進而實現社會有序發展的目標,促進經濟效率,貫徹機會平等原則。
(二)意思自治原則的稅法適用
意思自治原則是根據資產階級“契約自由”理論提出來的。它是指民事主體在符合法律規定或不違背合法約定的大前提下,以個人的真實意思自愿地創設、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意思自治原則表現了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在經濟活動領域內依法獲得的最大限度的自由。
稅收傳統的“國家需要論”認為,稅收是由國家單方意志決定的強制性行為,納稅人只能履行義務而不享有權利?,F代稅收理論則以社會契約論為基礎,認為稅收是以人民授權為前提,將其意志法律化,在國家與納稅人之間形成的公共契約。這種契約關系存在的前提是納稅人的意思自治,從法律權利與義務的角度闡述,表現為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納稅人因履行納稅義務而獲得享有公共服務的權利;國家通過行使征稅權來滿足其國家職能實現的物質需要,因而負有提供與滿足人民對公共服務需要的義務。由于稅收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與終止不可能不考慮稅收效率而單獨地發生在納稅人個體與國家之間,因此,納稅人以意思自治為前提,授權于人民的代議機關(立法機關),通過其制定憲法與法律以創設、變更、終止稅收法律關系。
任何的意思自治都不是毫無限制的。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一旦成立,雙方都應依法實現權利和履行義務。國家及其授權的征稅機關不僅無減免或不減免稅收的自由,更沒有擅自征稅或不予征稅的自由。納稅人只能依法納稅,而不能僅憑自己的意思自治而偷稅、漏稅。稅法禁止國家與納稅人之間就納稅義務的范圍與履行方式以協議的方式加以變更和解除。
(三)公平原則的稅法適用
公平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應依據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從事民事活動,以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民法主要通過等價有償、機會同等、權利義務對等、情勢變更和公平責任等原則保證實現交易的公平。
稅收公平原則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在稅法中的體現和發展,是稅收制度的基本準則。稅法上的公平是指國家征稅要使各個納稅人承受的負擔與其經濟狀況相適應,并使納稅人之間的負擔水平保持平衡[10]。通過普遍征稅、平等課征和量能課稅,實現稅收公平,引導經濟結構合理化,促進國民經濟均衡穩定增長。稅收公平原則可以從不同的層面去理解。
稅收立法公平與稅收執法公平是稅收公平原則最基本的要求,其間蘊含著稅收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實體公平與程序公平之間的辯證關系。立法公平體現為稅法直接以法律的形式,規定稅收法律關系雙方地位平等,同時確定稅收分配的法定模式。稅收分配模式注重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橫向公平是指經濟能力或納稅能力相同的人應當繳納數額相同的稅收,亦即應該以同等的課稅標準對待經濟條件相同的人,排除對不同的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個人實行差別待遇。因其強調的是納稅人情況相同則稅收相同,如果納稅能力不同而同等征稅則有違公平,因而體現的是形式公平。縱向公平是指經濟能力或者納稅能力不同的人應當繳納數額不同的稅收,亦即應以不同的課稅標準對待經濟條件不同的人。從形式上看,同是納稅主體卻因納稅能力的不同而賦稅不同,有悖公平原則。但實際上卻是對所謂不考慮納稅能力而一視同仁的公平觀的矯正,因而體現的是實質公平。
立法公平體現的是實體公平,即稅收負擔對社會全體公民是平等的,以縱向公平與橫向公平作為其標準。執法公平體現的則是程序公平,即稅務機關在稅法的適用上采取公正的態度,情況相同則對待相同,禁止在執行稅法時對納稅人不平等對待。實踐中人們更多的強調稅收實體公平,而忽視稅收程序公平。但稅收立法的程序性、民主性、公開性則是實現稅收實體公平的保障,是稅收法定主義的必然要求。
稅收是我國財政收入的最基本保障。稅收公平原則既做到稅收負擔分配的公平,使納稅人能夠實現客觀上的公平競爭,又為稅法的合理制定與嚴格執行提供公正公平的客觀標準,因而是稅法原則的核心。
(四)誠實信用原則的稅法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必須意圖誠實、善意、行使權利不侵害他人與社會的利益,履行義務信守承諾和法律規定,最終達到所有獲取民事利益的活動,不僅應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須使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則。該原則一方面對當事人的民事活動起著指導作用,確立了當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行為規則,要求當事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各種利益沖突和矛盾,以及當事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該原則具有填補法律漏洞的功能。當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遇到立法當時未預見的新情況、新問題時,可直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公平裁量權,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誠實信用兼具道德調整與法律調整的雙重功能,符合法律社會化的內在控制與外在控制的要求,因此有帝王條款之稱。
誠信原則作為法律化的道德規范,最初適用于民事私法領域。但道德本身不僅約束“市民社會”的民事主體,同時也約束“政治國家”的公權力主體[11]。因此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存在于私法領域,同樣也為公法領域所適用。稅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主要是指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應本著誠實信用內在利益平衡之精神,本著誠實、善意、行使權利不侵害他人與社會的利益的方法作出征稅或納稅行為,合理配置稅務機關及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在稅收立法、執法、司法及守法中最大限度地實現稅收法律關系的平等性。
由于稅收法律關系主體所追求目標的不同,因此誠信原則對于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的要求不盡相同。對征稅主體而言,稅收執法形式合法與稅收執法實質合法是其誠信的基礎性要求。基于誠信原則的本質,出于保護納稅人權利的目的,對于征稅機關不適當、不合法及無效的稅收行為,應該視情況予以撤銷、廢止,以使納稅人對征稅機關的信賴得以保護。對納稅主體而言,在追求個體利益的最大化動機的驅使下,存在非法減輕或免除自身納稅義務的僥幸心理。因此,以主觀善意來行使納稅權利履行納稅義務,以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與沖突,成為納稅主體的誠信要求。只有稅收法律關系的雙方本著誠實信用的精神,才能形成依法征稅與依法納稅之間的良性互動,實現稅法價值。
(五)公序良俗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稅法適用
公序良俗原則是指一切民事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公序是指公共的秩序,既包括法律法規對公共秩序所作的規定,也包括一系列被民眾所接受的秩序,具有普遍的約束力。這種公共的秩序不僅能彌補法律規范的不足,還能制約不正義的立法,指導立法使每個民眾都享有平等的社會利益,以保障他們的個人利益。良俗是指善良的風俗,即一般的、被普遍承認的道德,同樣具有普遍約束力。公序良俗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都是外延相對不確定的原則,都具有填補法律漏洞的功效,但兩者內涵不同。前者適用于誠實信用的民事關系中,要求民事行為必須誠實信用;后者適用于公序良俗的民事關系中,要求民事行為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因此,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遇到立法當時未能預見到的一些擾亂社會秩序、有違社會公德的行為,而又缺乏相應的禁止性規定時,可直接適用公序良俗原則認定該行為無效。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指當事人在行使民事權利時,必須尊重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不得破壞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不得損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正當利益,否則,當事人的權利將依法被限制、剝奪或承擔民事責任。該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派生出來的一項原則,主要用于解決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和失衡,是對權利(特別是所有權)不當行使的必要限制和必要矯正。
稅收傳統的“國家需要論”已被“公共需求論”所代替,經歷了權利濫用自由思想向權力濫用禁止思想的轉變。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雙方應該遵守法律法規及普遍被公眾認可的稅收公共秩序。征稅機關在實施征管行為時,以嚴格依法征稅、依法治稅,嚴禁利用自身的強勢地位而濫用征稅權,損害納稅主體的權利;納稅主體只能依法納稅,禁止以合法行為掩蓋非法目的,逃避稅收負擔,損害國家的稅權。對于征稅主體違反公序良俗,濫用權利的行為,納稅主體可以通過法定方式加以救濟,以維護自己合法正當的權利;對于納稅主體違反公序良俗,濫用權利的行為,應該通過相關制度的實施,例如法人格否認制度、代位權和撤銷權等,使其實質負稅。
三、結語
民法與稅法在公私法融合的大趨勢下,產生越來越多的聯系。結合稅法自身的特點,以民法基本原則加以指導,使運用稅收法律處理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成為法定模式,對于依法治國、依法治稅大有裨益。
參考文獻:
[1]余能斌,馬俊駒.現代民法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7,18.
[2]羅玉珍.稅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0.
[3]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4.
[4]施正文.論稅收法律責任[EB/OL].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 id=15103.
[5]徐孟洲.稅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27.
[6]劉劍文.稅收法律關系研究述評[EB/OL].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 ArticleID=26255.
[7]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39-40.
[8]徐孟洲.論稅法的基本原則.經濟法學評論·第一卷(2000)[C].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08.
1.統一性原則。如前所述,會計與稅法的差異是無法避免的,但如果制定稅法時完全不考慮會計處理方法,將會無端產生許多不必要的差異。這些差異是沒有必要的。例如,《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為購置、建造和生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而發生的借款,在有關資產購建期間發生的借款費用,應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有關資產交付使用后發生的借款費用,可在發生當期扣除?!倍惙▽杩钯M用停止資本化的時間確定在“有關資產交付使用時”,而《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準則確定停止資本化的時間在“有關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時”。如果“預定可使用狀態”與“交付使用”還有一個時間段,那么會計資本化金額與稅法資本化金額是不同的,由此造成固定資產的會計成本與計稅成本的差異將直接影響到會計折舊與稅法折舊的差異。本人認為這類操作口徑上的差異應當協調一致,制定稅法時應當盡量參照會計制度的相關規定,畢竟計算稅款的基礎數據是以會計為基礎的。
2.獨立性原則。只有會計處理和稅務處理保持各自的獨立性,才能保證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和應納稅額的準確性。《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薄镀髽I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納稅?!币虼?,在進行會計核算時,所有企業都必須嚴格執行會計制度(企業會計制度、會計準則等)的相關要求,進行會計要素的確認、計量和報告。在完成納稅義務時,必須按照稅法的規定計算稅額,及時申報繳納。
處理方法
1.納稅調整。流轉稅:流轉稅需要納稅調整的項目,例如銷售貨物、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提供應稅勞務時向客戶收取的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集資款、手續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等。又如房地產企業取得的預收賬款需并入當期營業額計征營業稅。流轉稅按月計征,月末按照稅法規定計算出應納稅額提取并申報繳納。
所得稅: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指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實行按月或按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多退少補的征收方式。企業在報送年度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需要針對會計與稅法的差異項目進行納稅調整,調整過程通過申報表的明細項目反映。
2.所得稅會計。
由于會計制度與稅法在資產、負債、收益、費用或損失的確認和計量原則不同,從而導致按照會計制度計算的稅前利潤與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之間差異,即永久性差異和暫時性差異。
一、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的爭議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信守承諾并誠實為之,不得違背對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賴,不得以已經完成的言行是錯誤的為由而反悔。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目前學說上有肯定否定二說,分述如下:
1.肯定說??隙ㄕ\信原則適用于稅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稅法律關系系采租稅債務關系說所得的結論。租稅債務關系說系主張國家處于租稅債權者地位,有請求給付的權利;人民處于租稅債務者的地位,有履行給付的義務,租稅實體法的租稅法律關系,即為公法上的租稅債權債務關系,國家與納稅者處于對等的地位,這與私法上債權債務關系相似?;谕恍再|的法律關系,必須服從同一的規律,才能達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從而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上得以適用。換言之,租稅債權的行使及租稅債務的履行,與私法上權力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本質上并無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義,為謀個人與個人間利益的調和,并求個人與團體間利益的衡平,任何權力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均需適用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應否適用于稅法領域,在德國一直是租稅法學界的問題,但是大約從1927年左右開始德國聯邦財政法院(BFH),即不斷地加以適用,然而在20世紀30年代,誠信原則與國庫主義(in dubio Pro fisco)、即“有疑則課稅”之意相結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庫主義、反民主主義的思想沒落,信賴保護原則、權利保護思想抬頭,以非國庫主義,即民主主義(in dubio contra fiscum)有疑則不課稅之意的觀點來解釋租稅法的目的成為了潮流,誠信原則開始為判例學說所肯定,促使租稅法目的的進步。
瑞士雖然在聯邦稅法中并沒有加以明文規定,然而在實務上瑞士聯邦法院(BG),很早就承認了誠信原則在稅法上的適用。在州稅法中已有明文規定,1944年3月14日關于國稅及地方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的規定,應依誠實信用而加以適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稅法亦設有同一旨趣的規定。1947年瑞士租稅基本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租稅法依誠信原則加以適用和遵守,當解釋租稅法時,應考慮所有瑞士國民的法律平等性?!鼻笆鋈鹗康闹荻惙白舛惢痉ú莅傅囊幎?,比德國的更為優越,因其已明文規定誠信原則,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釋原則而已。
日本多數學者對誠信原則是否適用于租稅法多持肯定的態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稅法一書中寫道:“當做解釋原理的誠信原則和禁反言原則,主要系在私法領域發展而成,是否在租稅法領域中加以適用,其又是否與稅收法定主義相抵觸,有各種不同的意見,關于這一點,筆者認為稅收法定主義實不能作為否定以誠信原則解釋租稅法的理由,因為這個原則是作為一種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領域中的,因此很難以此做為在租稅法上排斥其適用的根據?!?/p>
我國臺灣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確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進而將誠信原則引用于租稅法。該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稱:“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于公法關系。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對于各該法令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同樣情形之事業,其課稅處分尚來確定者,若棄置不顧,任其負擔不合理之稅捐,不予救濟,當非政府制訂各該法令之本意,而與各該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樣情形事件相比較,亦顯有違稅法上公平之原則,原處分未考慮物價上漲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購進之該兩輪賬面上殘余價值,不能不認為有違誠信公平之原則,亦即難謂適法?!边@個判例明確表明租稅法上也有誠信原則適用的余地。
2.否定說。否定誠信原則適用于租稅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稅法律關系系采租稅權力關系說所得的結論。主張租稅權力關系說的認為國家與納稅義務人的關系為權力服從關系。而且德國租稅法學者Longhorst認為誠信原則為民法所規定,僅為直接當事人之間的信賴保護,而租稅法卻是規范國家與國民間的關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適用,同時在租稅法上適用誠信原則,特別是在租稅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種獨立的判斷標準。
此外,德國學者Geerlng認為對于侵害國民財產的課稅處分,從合法性的觀點而言,國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權利,無須援用對方的誠實義務,而且也無須援用關于權利內容的信賴,因此在租稅法上從法理及法律解釋原則的角度來看,實在沒有適用誠信原則的余地,如果租稅法必須在法律規定的領域上藉誠信原則這不明確的標準以決定課稅與否,顯然違背了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容易因租稅法解釋而擴大納稅義務的危險,綜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誠信原則的適用而引起納稅義務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誠信原則的成立根據是導源于對契約當事人間的信賴保護,其信賴是出于當事人間的約束。規范當事人間法律關系的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形成契約前必須充分考慮交易上的習慣,而保護對方的信賴;而在租稅法上,國家的課稅權行使與納稅義務人間并非出于當事人間的契約或協定所成立,僅僅是因為法律規定而形成,依憑租稅法來明晰其是否應課稅,課稅權的行使僅基于法律,納稅義務人不過依法納稅,如果利用誠信原則將租稅法的解釋擴大,實際上是假借租稅法解釋之名,行租稅立法之實,顯然有違稅收法定主義,因此,在租稅法中并沒有適用誠信原則的必要。
3.針對以上兩種意見的評述。就我國而言,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這里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租稅法,目前國內外通說皆采肯定的觀點。
就我國的租稅法律關系而言,依我國通說采二元論,在租稅實體法上采租稅債務關系說,此說認為租稅關系雖然具有公法性質,但并不是非常濃厚,系在對等的關系上,依法律的規定,當然成立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系。國家與納稅者處于對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與私法上債權債務關系有許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質的法律關系,必須服從同一的規律,因此誠信原則于租稅實體法上有其適用的余地。而租稅程序法系采租稅權力關系說,認為國家與納稅義務人的關系為權力服從關系,國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權利,無須援用對方的誠實義務,而且也無須援用關于權利內容的信賴,若租稅程序法依其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將產生不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結論,但須注意在適用誠信原則時,如果這個法律行為符合誠信原則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誠信原則而已類型化的“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情更原則”、“禁反言原則”、“附隨義務原則”及“詐欺及不正當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應依據各該下位概念的內容,決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內容,應該仍然可以適用誠信原則。國內也有學者大多主張誠實信用適用于租稅法,而我國臺灣學者也有持相同意見的,如施智謀教授曾說:“誠信原則為公法與私法應行共同遵守之原則,無庸吾人置疑,故租稅法之適用,亦同樣遵守誠信原則,換言之,無論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征機關,均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
遠在羅馬法時代,誠信原則已露其端倪,后來法國民法擴充它的內涵,以誠信原則為契約上的原則;德國民法更進一步,以誠信原則為解釋契約與履行債務的原則;直至瑞士民法承認誠信原則為權利義務的基本原則,其適用的范圍也更加得以擴充;各國學說與法例,均承認其為民法上的“帝王原則”。然而誠信原則在私法上較早得到適用,再加上受條文主義的影響,以為成文法沒有做出規定的,不能視為法律上的根據,而誠信原則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規定,因而長久以來只認可誠信原則為私法的原則。然而法律的任務在于實現正義,私人與私人間要實現平均正義,固然有適用誠信原則的必要;個人與國家間為實現分配正義,同樣有適用誠信原則的理由。要實現社會財富的平均,預防發生貧富懸殊的現象,以求國計民生的均衡發展,實現分配正義,可見誠信原則在公法上、尤其在稅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誠信原則與稅收法定原則間的衡平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可能造成對稅法的解釋或擴大或縮小,這顯然與稅收法定主義精神相背,將對稅收法定主義產生挑戰,因此,租稅法適用誠信原則之下,應如何與稅收法定原則間取舍與調整亦為重要問題。
稅收法定原則,指的是征稅與納稅都必須有法律依據,并且依法征稅和納稅。稅收法定原則的建立,系以“無代表不納稅”(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思想為基礎,始于1215年英國所頒布之大,現代各國大多以其作為憲法原理加以承認。其主要包括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和課稅程序合法原則。根據稅收法定原則,不僅課稅要素的全部內容和稅收的課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須由法律規定,而且規定的內容要盡量明確不產生歧義,還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切都意味著稅收法定原則強調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誠實信用原則追求的是具體的妥當性與實質的合理性,基于這些不同,在協調二者的關系時,可從以下方面努力:
1.稅收法定原則應作為稅法的首要原則。稅收法定無疑是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其在稅法的原則中處于什么地位,與稅法其他原則的關系如何,學界上有分歧。筆者認為稅收法定原則應作為稅法的首要原則。主要基于以下兩點考慮: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稅收法定原則系以“無代表不納稅”(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思想為基礎,始于1215年英國所頒布之大,這是最早的稅收原則,并為現代各國憲法與法律(稅法)加以承認,因而是現代法治國家的重要表現,是地位最高的稅法原則;第二,形式主義的法是可以預計的。稅收法定原則強調嚴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確定性,最易于執法和司法。
2.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稅法時,應把誠實信用原則看作是對稅收法定原則的有益補充。稅法的對納稅人財產權限制的性質決定了在對稅法進行解釋適用時,須嚴格按照法律文本進行。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林進富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于租稅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但是,畢竟租稅法律主義是一切租稅法解釋所奉行的第一原則,且不容輕易地以租稅公平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為由來加以動搖。因此,在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稅法進行解釋時,應堅持稅收法定原則,不能輕易以誠實信用為由加以動搖。
3.以上兩點是在一般情況下對稅收法定原則的維護。然而這并不是絕對一成不變的。主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可優先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這些條件主要有:第一,稅收行政機關對納稅人表示了構成信賴對象的正式主張;第二,其是值得保護納稅人信賴的情況;第三,納稅人必須信賴稅收行政機關的表示并據此已為某種行為。這主要是因為稅法的合法性和穩定性是稅收法定原則應兼顧的價值目標,而誠信、公平、正義亦是征納稅需要考慮的內容。稅法以限制征稅權力、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為取向。如果稅收行政機關錯誤地作了減輕納稅或免稅義務的決定,而納稅人基于此種決定的正確性和合法性的信賴行事,因此獲得了利益,就應得到保障。如果這一信賴結果被糾正,勢必影響到法的安定性,進而影響到納稅人因信賴而產生的稅收利益,實際上是一種對其稅負的加重,從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因此,不應堅守機械的形式主義,而應體現實質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納稅義務人基于信賴產生的稅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動搖,即便在某些方面與法律沖突,亦應保護納稅人的信賴利益?!鞍蠢媲闆r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則兩種價值的較量中,即使犧牲了合法性原則也還需要對納稅人信賴加以保護的情況下,適用于個別救濟法理的誠信原則是應該被肯定的”。
參考文獻:
[1]張曉君:關于稅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J].理論探索,2008(1)
[2][臺]張則堯:現行稅法概要[M].臺北:財政部財稅訓練所,1980,2
[3]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180
[4][臺]施智謀:民法之規定如何適用于租稅法[J].財稅研究,1980(6)
中圖分類號:D99 文獻標識碼:A
電子商務是指運用電子通訊設備和技術在當事人雙方或多方間進行的各種商品、技術和服務交易活動。自電子商務這種新興的遠距離交易方式成為傳統交易以外的一種重要的交易方式,它使得傳統國際商務的交易中介和交易方式發生了結構性、革命性的變化,給傳統的稅收原則提出了新的要求和嚴峻的挑戰。
一、電子商務對于國際稅法基本原則的沖擊
(一)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法基本原則沖擊的前提——可稅性。
從稅收的本質上看,稅收是為了滿足公共需要而由國家參與國民收入或社會剩余產品的一種分配活動。從微觀角度講,企業只要創造了剩余價值,具有盈利性,那么他就具有納稅能力,基于公共需要對其征稅符合量能納稅的要求,課稅也是合理的。并且其實質與傳統商務沒有任何區別,與傳統商務一樣享受著公共服務和公共產品。如果僅僅因為電子商務的經營方式不同于傳統商務而導致稅收待遇的差別,那么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將會被徹底擾亂。因此電子商務的應稅性在法律經濟的角度是毋庸置疑的,這也是本文論述的前提。
(二)電子商務對于國際稅收管轄權相對獨立原則的沖擊。
國際稅收管轄權相對獨立原則就是指在國際稅收中一國政府有權決定實行何種涉外稅收法律制度,有權決定具體的涉外征稅對象、征稅范圍、征稅方式和征稅程度,享有自,任何人、任何國家和任何國際組織都應尊重他國的稅收管轄權。目前國際稅收管轄權主要有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兩種,但是電子商務的發展給管轄權帶來了巨大的影響。
首先,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被弱化。由于電子商務是以一種虛擬形式存在的,因此它是無形的,并且弱化了經濟活動與特定地點間的聯系。“單個交易可能在瞬間跨越若干個地理疆界,一個‘全球電子商務’交易可能牽涉成千上萬個稅收轄區,不僅查明各個轄區相當困難,即使知道該交易所牽涉的轄區,對其征稅依然存在諸多問題”。這使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被嚴重弱化,并且在執行具體措施方面也會遭遇很大的困難。
其次,居民管轄權受到挑戰。居民稅收管轄權是指國家以納稅人是否與自己的領土存在著所屬關系為依據。有實際存在的交易中介,納稅人的身份認定是比較容易且可行的。然而,伴隨著電子商務的普遍化、全球化,自然人和法人身份的判定愈來愈模糊。
(三)電子商務對于國際稅收公平原則的沖擊。
所謂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就是指國家在其稅收管轄權相互獨立的基礎上平等地參與國際稅收利益的分配,使有關國家從國際交易的所得中獲得合理的稅收份額。當跨國的網上服務和無形產品提供者直接面向大眾消費者時,一國政府就難以認定提供商是否在其國內有經營機構和人。而且,為了確保電子商務的安全性,大型的電子商務網站均在網上交易過程中的諸如注冊認證、電子支付等過程中采取了加密技術,加密技術則增加了應納稅款額度的認定難度,創造出許多“隱性收入”,破壞了稅收法定原則,而進一步破壞了稅收的公平性。
(四)電子商務國際稅收中性原則的沖擊。
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就是指國際稅收法律法規不應對跨國納稅人跨國經濟活動的區位選擇以及企業的組織形式等產生影響的原則。構建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的法律規范以及常設機構的原則確定都是中性原則的具體體現。
首先,雙重征稅或避稅與逃稅,必然會影響到企業投資區位選擇的決策。在電子貿易領域,由于交易地點,交易場所,交易信息很難確定并且有時沒有中間人作為交易媒介致使企業有時會遭受到了雙重征稅或者根據經濟學中對商業活動的參與者都是“理性人”的構想會導致企業為追求更高利益而進行避稅與逃稅的行為發生。
其次,常設機構的確定包含了避免因投資區位和企業組織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擔不同的稅負,因而也是稅收中性原則的體現。但是電子商務的發展使常設機構的概念受到挑戰。根據OECD稅收協定范本,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設定常設機構,其營業利潤應向該國納稅。所謂“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營業場所,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作業場所等等。然而電子商務中企業可以任意在任何一個國家設立或利用一個服務器,成立商業網站進行營運,常設機構的定義因此受到挑戰。網站是否可以看做是常設機構?如果能看作是常設機構,那么企業為了避稅便可輕易地把網站移到稅收較低的國家或者避稅地,那么監管的難度以及實踐的效果可想而知。
(五)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收效率原則的沖擊。
國際稅收效率原則就是以最小的稅收成本獲取最大的國際稅收收入,并利用國際稅收的調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進國際貿易和投資的全面發展,或者最大限度地減緩國際稅收對國際經濟發展的阻礙。國際稅收效率原則包括國際稅收行政效率和經濟效率兩個方面。從行政效率上而言,由于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堅持地域稅收管轄優先原則,但是來源地的判定被電子商務的無國界、無距離的特點所弱化所以會導致稅收的沖突和摩擦。從經濟效益而言,網上交易的國際流動性極強,國際逃避稅行為會大量增加,利用低稅區或免稅區避稅,在避稅地建立公司易如反掌,只要在選擇的地區建立一個網址便可。另外,以轉移定價為主要形式的國際逃避稅活動會變得規模更大,更難以控制。因此傳統的稅收模式在電子商務中的運用會導致國家稅收成本增高以及相關國家全面開展稅務行政摩擦加劇的可能。所以電子商務的發展是對國家對于稅收征收與管理的巨大挑戰。
二、我國應如何解決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收基本原則的沖擊
(一)在遵守國際稅收管轄權相對獨立原則的前提下維護國家稅收權利。
我國是電子商務的凈進口國,在跨境電子商務稅收領域處于不利的地位,所以在電子商務立法方面,我國尤其要注意維護我國的稅收經濟,堅持強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以保護稅基,同時促進跨國電子商務的公平合理的稅收權益分配秩序的形成。國家稅收作為一種憑借國家權力參與社會產品再分配的形式,具有類似國家的獨立性和排他勝。我國可以根據本國財政利益需要和基本國情,不受任何外來干涉地研究和制定適合中國社會發展的規則體系。同時,所得稅制度是國家籌集財政資金的重要保證,是處理社會再分配關系的法律依據。作為電子商務凈進口國,我國必須維護和強化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在新技術發展中為自己爭取到更多的權益。
(二)在遵守稅收公平原則的前提下堅持實行單一的來源地管轄權。
在電子商務國際稅收管轄權這一問題上,我國應繼續堅持電子商務輸入國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原則,該原則應該成為我們的國際稅收管轄政策的基本的出發點,這也符合廣大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其次,從稅收公平的機會原則看,稅收負擔也應按納稅人取得收入的機會大小來分攤。發達國家的居民通過互聯網到發展中國家進行貿易活動,并獲利潤。盡管作為居民所在地的發達國為其提供了一定“機會”,但對獲取利潤起決定性作用的“機會”卻是廣大發展中國家提供的。如果使用居民稅收管轄權,發展中國家所做出的努力和犧牲將一無所獲,這顯然不公平。而行使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在國際電子商務環境中,就能夠在跨國納稅人和國內納稅人之間實現真正的公平。
(三)在遵守國際稅收中性原則與國際稅收效率原則的前提下,堅持常設機構認定的中性原則以及提高稅收機關的稅收征收管理現代化水平。
稅收中性原則適用于電子商務的本質意義在于:稅收的實施不應對電子商務的發展有延緩或阻礙作用。在常設機構的認定上堅持中性原則意味著,首先,要避免雙重征稅、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因為這總體上就體現了國際稅收中性原則。避免雙重征稅和不征稅的理由如前。同時,防止避稅與逃稅需要在常設機構的認定方面達成國際協議,不能造成營業人隨意更改常設機構位置的結果。其次,對常設機構的認定應當統一,不應對在線交易的商品和勞務下種類的不同而有所區分,以免造成營業人利用網絡的游移性改變常設機構以避稅或選擇較低的稅率。因此堅持常設機構認定的中性原則適合于我國國情保障了我國的稅收來源,同時也促進了電子商務的發展,并且可以有效的降低國際征收重復的現象發生。
此外,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產品或服務的生產商可以免除中間人直接將產品提供給消費者。使得電子商務中的征稅點大量地減少了,并節約了稅收成本,增加了稅收收入。只要稅務機關努力提高自身的稅收征收管理現代化水平,電子商務稅收與稅收效率原則的契合度將越來越高。
最后,正如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所說:“法律就像旅行一樣,必須為明天做準備。它必須具備成長的原則”。面對電子商務這種新型的交易形式所帶來的沖擊與挑戰,法律應當對癥下藥針對性的應對其發展,為其成長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在國際稅法基本原則方面,維護本國在跨國電子商務所創造的國際稅收利益分配中的國家利益,在肯定電子商務的可稅性之前提下,完善我國稅收法律制度,構建新的稅收征收體系是我們值得探討的應對之策。
(作者: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2011級經濟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
參考文獻:
[1]廖益新.跨國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法律問題及中國的對策.東南學術,2000(03).
[2]陳曉紅.電子商務稅收問題研究.財經研究,2000(09).
[3]王凱.電子商務的稅收法律問題研究.哈爾濱工程大學,2006年法學碩士學位論文.
[4]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國家電子商務征稅應遵循公平和效率原則,2009(07).
[5]李雪若.李偉.電子商務與稅收.中國科技產業,2000(4).
[6]劉丹.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法的影響之分析.研究生法學,2009(10)24卷.
[7]計金標.電子商務對稅收的影響及對策.中國稅務報,2001年3月14日.
[8]陳延忠.電子商務環境下常設機構原則問題探析.載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論從》(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
[9]蔣新苗.國際稅法基本原則的定位.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1(02).
[10]袁曦.電子商務給國際稅法帶來的沖擊和思考.法制與社會,2008(12)中.
[11]許方明.電子商務對國際說法的影響.企業家天地·理論版,2007(04).
[12]胡郁舒.電子商務環境下國際稅收管轄權的問題研究.哈爾濱工程大學2007年法學碩士論文.
[13]唐平舟,劉吉成.電子商務環境下的稅收應對策略探討.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2009年刊.
[14]趙凱.電子商務下國際稅收法律問題研究.大連海事大學法學碩士論文2010年.
一、337調查程序概述
美國的337條款最早可以追溯到1922年關稅法的第316條,隨后修改為1930年關稅法的1337節,再經歷了1974年、1979年、1988年和1994年四次修改和完善,已經逐步成熟,成為美國和著名的“301條款”并行的最重要貿易保護工具之一。美國337條款規定:凡進口到美國的國外產品,無論其以何種形式進入美國,只要其侵犯了美國國內產業既有的或正在取得中的合法有效的知識產權,即構成對337條款的違反,基于此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下稱ITC)有權進行調查。其具體的程序主要包括:、答辯、預審會議、證據提交、聽證會、初裁、TIC復審、總統審查等。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介紹其程序中的一些有悖于國民待遇原則的特點并加以簡析。
二、337調查程序的特殊性以及與WTO國民待遇原則的相悖性
從以上概述中我們不難看出,337程序從嚴格意義上來說不是一個司法程序。一方面,它的程序過程涉及行政、司法等多方的力量,另一方面它的程序性規定也與一般的訴訟和司法程序有著極大的不同。而這樣的調查程序僅僅對國外生產者適用,國內相同行為的救濟往往是通過訴諸法院,這就導致了337調查程序的實施過程中不斷的遭到其他國家的反對和質疑。接下來,筆者從該程序相比法院訴訟的一些顯著的特點出發,逐一分析其與WTO國民待遇原則的相悖性。
1.ITC的管轄權過大
在337調查程序中,一個極大的特點就是其主管機關ITC的管轄權極為廣泛,基本可以分為標的物管轄權、對物管轄權、對人管轄權和正當程序管轄權。其中對物管轄權是全國范圍性的,是一種全國管轄權。這樣的規定就顯然違背了國民待遇原則。因為一般在美國國內要對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進行救濟,相關當事人只能依照司法程序向法院提訟,而不能對國內被告提起337調查。這就導致了對國內同等侵權行為的管轄權歸屬于法院,而法院的管轄范圍和權限相比起ITC是遠遠不及的。法院僅有對本轄區的管轄權,而ITC的管轄權則可以是全國范圍的。這顯然是對國內產品生產者和國外產品生產者的一種不對等待遇。
2.337調查程序沒有陪審團制度
關于美國的訴訟程序,一個眾所周知的特點就是陪審團制度。通過一些普通民眾的陪審來認定案件的事實,確保案件的客觀公正,但是337程序中卻沒有引用這一制度,從某種意義上說也是對國民待遇的一種違背。在337調查程序中,由于案件有很強的專業性,裁判負責人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往往求助于一些技術專家。這樣導致的結果往往是有失公正的,因為一方面,由于這些技術專家無法像陪審團一樣全面了解案件情況,只能根據ITC提供的資料來認定;另一方面,337調查程序對于一些證據的處理不僅要遵循一般的聯邦訴訟規則,還要參照ITC的特別訴訟規則,而這些特別規則中對于證據采納和認定的規定比起一般法院訴訟程序要寬松不少,因此容易導致最終事實認定的偏差。
3.反訴
對于反訴的規定一直是337程序備受爭議的原因之一,在經過了幾次修改之后,337條款對于反訴的規定依然被很多學者認為有違背國民待遇的嫌疑。具體而言,337條款規定,被訴方可以提出反訴,但是這樣的反訴請求只能向地區法院提出,并且反訴的提出不影響ITC程序的繼續進行。這就導致了被訴方和方在相關訴訟權利方面的不對等,而這一點無疑是不會出現在對本國生產者的國內訴訟中的。此外,值得一提的是,337程序對于此種反訴的提出還有著嚴格程序性規定:必須在聽證會前10日提出,顯然比國內訴訟中提起反訴的時限要求要嚴格的多。
4.調查時限
在以往的337調查實踐中,被調查的國外被告無不抱怨調查程序的短促。根據337條款的規定,調查程序一般要在12-15個月的時間內結束,遠遠短于國內訴訟相的時間。這無疑對被訴方極為不利,因為相比方可以用很長時間來準備,一旦程序啟動被訴方就必須在很短的時間內進行證據的收據,答辯的準備等,幾乎很難保證高質量的完成,導致的結果往往是敗訴。
三、小結與啟示
從上述的分析中我們不難看出,其實337程序的主要特點抑或說引起其他國家不滿和爭議的關鍵就在于其與一般國內訴訟程序的不同之處。這些不同之處的根源到底是真正為了保護有關工業知識產權及其擁有者還是僅僅作為美國實施貿易保護與單方貿易制裁的一種手段我們不得而知。不過筆者認為,可以肯定的是,337調查程序的諸多爭議點還是給了WTO其他成員國一些啟示:雖然由于諸多特定原因在WTO以及GATT歷史上對于337條款的并不多,但是單就其的可訴性而言,與國民待遇原則的相悖性無疑可以成為各國訴諸WTO爭端解決尋求法律救濟的一個突破口。
參考文獻:
一、我國稅法在貫徹社會政策原則方面存在的問題
目前,在貫徹社會政策原則方面,我國稅法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一)在分配政策方面。主要表現為個人所得稅法的調節功能沒有得到應有的發揮,對高收入者的所得稅收調節不到位,對低收入者的救濟、保障力度不夠,致使社會成員收入差距拉大,社會不公問題突出。
(二)在消費政策、產業政策方面?,F行的消費稅制有一些內容已經不能適應實際需要,主要表現為征稅范圍偏窄、部分稅率設計也不太合理。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些應稅奢侈品已變成了普通消費品,乃至生活必需品,這就導致了消費稅征收范圍的越位。如對護膚護發品征收的消費稅。與此同時,消費稅的缺位則主要表現在:未將一些近年興起的奢侈品、對環境影響較大的消費品列入征稅范圍。如高爾夫球、保齡球、一次性塑料物等?,F行的消費稅法存在諸多問題,已經嚴重影響了消費稅在引導消費方向、調節收入,以及緩解社會分配不公等方面調節作用的發揮。我國產業政策方面立法緩慢,產業稅法缺位,難以積極有效地調節經濟結構、產業結構、產品結構。
(三)在能源、環境保護政策方面。資源稅不完善,對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缺位較多,未能充分有效地運用資源稅法合理調節資源級差收入,促進企業公平競爭;未能充分有效地運用環境稅法,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二、稅收社會政策原則與我國稅法的完善
為了貫徹社會政策原則,稅法應在以下幾個方面逐步完善:
(一)在分配政策、社會保障政策方面。首先,進一步完善個人所得稅法,充分發揮個人所得稅的調節作用,對收入分配狀況進行調節,縮小收入分配差距。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要遵循力求保護低收入者,適當照顧中收入者,主要調節高收入者的原則,提高起征點,縮小征收范圍,將廣大低收入者排除在外,主要針對高收入者。對高收入者實行財產收入申報制度。其次,適時開征社會保障稅,籌集財政資金,真正做到保護低收入者,以貫徹我國現階段的分配政策。
關鍵詞 稅法 誠實信用原則含義 理論依據 對策
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我國稅法的基本原則,充分發揮這一基礎性道德準則和基本法律原則在稅收中的作用,對于限制征稅權力的濫用、平衡國家與納稅人權益、實現稅收的實質正義具有重要意義。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中的含義
誠實信用原則又稱誠信原則,起源于羅馬法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所謂誠實信用,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不得違背對方基于合法權利的合理期待。該原則已被奉為民商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或稱“帝王規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道德規范和法律規范的有機結合體,即誠實信用原則是法律化的社會道德規范①。從司法實踐上看,該原則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因此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為個案中對法律和法律行為進行解釋、補充提供了價值判斷的依據。
當這一原則適用和指導稅收法律關系時,該原則的適用就意味著對納稅人信賴利益的保護,稅收行為的完成實質上就是基于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一種相互信任,這種相互信任使得雙方都具有了信賴利益。為保障這一信賴利益的實現,就要求征納雙方在履行各自的義務時,格守信用,遵守規則,充分披露信息,誠實地履行義務,不得以違反法律為由而損害納稅人因信賴其之前對稅法的解釋或稅收要件的認定而獲得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正是從道德和法律兩個層面支持和規范良好稅收秩序的形成。
二、稅法中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論依據
(一)公私法的融合與滲透為稅法適用誠信原則奠定了理論基礎
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把法域分為公法與私法以來,自劃分以來就不斷遭到挑戰②。公法、私法的相互滲透和融合已成為當代法學發展的必然趨勢。公法性規范不斷侵入私法領地,同時大量的私法規范也被引入公法當中,這種公私法的相互融合彌補了彼此的缺陷。隨著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愈演愈烈,作為私法重要原則的誠信原則也被引入到公法之中,并被廣泛適用。進入20世紀以后,誠信原則開始大規模進入公法領域。
稅法屬于公法范疇的法律部門,在稅法的發展過程中也出現了私法化的現象,該現象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稅收代位權與稅收撤銷權;(2)稅務擔保;(3)稅務制度。這些制度都曾是民法上的私法制度,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深化這些制度逐漸的被應用在稅法領域,為稅法的發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時也為誠實信用原則引入稅法領域掃清了障礙,并且為以后更多的私法原則應用于公法規范具有借鑒意義。
(二)稅收債務關系說的確立為稅法適用誠信原則提供了學說支持
對于稅收法律關系的定性,一直存在著三種觀點:權力關系說、債務關系說和二元關系說。隨著中國經濟走向世界,市場經濟觀念也有所改變,目前就稅收法律關系通說采債務關系說,“稅”即“債”,只不過這種債權債務關系,并非發生在私法領域上平等主體之間,而是公民與行政機關之間。稅收法律關系就是國家請求納稅人履行法律上的稅收債務關系,國家和是法律上的債權人而納稅人則是對應的債務人。就此觀念來說國家不再是以往權力擁有者的角色,國家在享有權力的同時也要承擔一定的義務。雖說稅收法律關系具有行政性質,但是就其實質來看,也包含著等價交換的規則,因此與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共通之處,必然也應受到私法上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指引。
稅法作為經濟法的一個子法,具有“公法”的特征和很強的“私法”色彩③。這些特征決定了將私法領域的誠信原則引入稅法并沒有理論上的障礙。在實踐過程中這一原則要求征納雙方在履行各自的義務時,都應該講信用,不得違背對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賴,也不得以許諾錯誤為由而反悔,并且還可以平衡納稅人與國家之間的法律地位,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利,防止征稅機關權力的濫用。因此這一原則引入稅法領域不僅是必要還是可行的。
(三)誠實信用原則引入稅法的現實需求
目前,當代中國信用缺失問題嚴重,當然在稅收領域也是如此。比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逃稅、惡意拖欠稅款等行為普遍存在;征稅機關不依法執法、執法犯法等現象時有發生,政府使用稅款公開度、透明度不足。具體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看:
首先,從納稅人的角度講,誠信納稅觀念還很淡薄。“依法納稅光榮,偷稅逃稅可恥”的納稅氛圍還沒有完全形成,誠信納稅意識并未真正深入人心,公民對誠信納稅必要性、重要性的認識還遠遠不夠。并受利益最大化的驅動,許多納稅人對稅收強制參與其收人分配的利益調整機制仍有明顯的不適應,因此許多納稅人出現偷稅、逃稅、避稅和惡意拖欠稅款的現象,嚴重損害了國家的稅收利益。
其次,從征稅誠信方面看,稅務機關“依法治稅”的收稅氛圍還有待進一步強化。稅務機關在征稅過程中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也是有發生,在執法過程中存在無視納稅人權利并且隨意侵害納稅人利益的事件。同時在收稅、減稅、免稅等治稅環節存在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并且還有個別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以賄減稅加上稅務機關違章辦事,這些直接惡化了誠信稅收的環境。一些地方政府從本地利益出發,違反法律的規定減免企業稅收以招商引資,因此造成稅負人為不公,也使政府的誠信度在民眾心目中大打折扣。
最后,用稅誠信問題。有的政府部門在稅款的使用透明度方面不夠,造成納稅人對稅款使用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產生懷疑,難以服民眾,這在一定程度上挫傷了納稅人的納稅積極性。稅收領域的不誠信,危害了國家的發展,表明現有制度存在缺陷需要及時修補,這也說明稅法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現實意義。
(四)誠信原則的功能決定了其在稅法適用中的作用
1.對稅收法律關系主體行為的指導作用。誠信原則的功能首先表現在對人們行為的評價、指引、規范、調整和保護等方面。作為債權債務關系雙方的當事人要接受誠實信用原則的指導,稅務機關在納稅關系中合法合理行政、不得濫用權力、不得規避法律;納稅義務人要不隱瞞、不欺詐、守信用、重承諾。只有征納雙方心存誠實和善意,才是履行納稅義務更可靠的保障。稅法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能夠為當事人的行為提供有力的規范和指導,從而保障國家的稅收利益不受損害,保障國家稅收職能作用的充分發揮。
2.對納稅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的平衡作用。誠信原則在民法領域適用的主要目的就是調整交易各方之間的利益關系以及交易各方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從而使這兩種利益關系統籌兼顧,實現最佳的利益平衡。而這一原則在稅收領域同樣可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因為納稅主體總是追求個體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存有企圖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動機,而征稅主體則存在濫用自由裁量權和侵害納稅人利益的情形,征稅和納稅始終處于矛盾沖突之中。為了平衡納稅人利益和國家利益,需要借助誠信原則來調整利益關系,緩解利益沖突。誠信原則引入稅法領域就顯的十分重要了。
3.對稅法適用的解釋、補充作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功能還表現在對法律和具體法律行為進行解釋、評價以及彌補法律的漏洞上。由于稅法本身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不可能滿足具體鮮活的稅收事實的需要,尤其是在稅法規范本身較為模糊或事實性質難以認定的情況下,更需借助誠實信用原則對其進行解釋或者補充。
同時由于稅法作為法律當然具有一般法律規范所具有的缺陷,滯后于社會的發展,在這種情況下也需要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指導給予補充,從而彰顯稅法的公平,實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社會對稅法規范的財政目的和社會政策目的需要。在司法實踐領域,法官通過誠信原則的運用,使案件得到公正之裁決,以闡明事實之應有的法律含義,體現法律應有之價值含義。
4.能夠降低稅收成本、提高稅收效率。信用的最大價值就在于保證交易安全,在稅收法律關系中,征納雙方如果能夠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就能夠最大限度的保證交易安全,減少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在我國稅收中存在最大的問題就是征稅人和納稅人之間存在誠信缺失的問題,納稅人擔心自己繳納的稅款沒有得到合理的利用,同時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企圖不繳或者少繳稅款。而征稅機關在征稅過程中存在未合法行政或者合理行政的現象,雙方存在誠信缺失,這些都增加了征稅的社會成本。因此在稅收法律關系中引入誠實信用原則能夠創造安全穩定的稅收環境,從而最大程度地降低稅收成本,提高稅收收效率。
三、誠信納稅原則貫徹對策
(一)加強稅收立法,建立健全約束機制與激勵機制并存的稅收制度體系
依法征稅是誠信納稅的前提。要做到依法納稅,首先必須要有法可依,即要建立健全完善的稅收法律體系,完善法規的作用有于為納稅人提供正確而全面的稅法指導,為征稅機關依法治稅、依法行政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據。其次,要在我國的相關立法中確立誠信原則。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在稅收基本法中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在稅收征管法中還沒有確立誠信這一基本原則,應當在即將制定的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中加以確定。第三,建立誠信納稅獎懲機制。在征稅中可以對積極足額納稅的納稅人給予減免百分點的獎勵,對于惡意不繳少繳的納稅人也要規定違反誠信納稅的法律責任,以保證對誠信納稅這一法定義務的積極履行。
(二)加強誠信道德教育
通過宣傳教育,使全體公民充分認識到依法納稅和誠信納稅的重要意義,使“誠信光榮,失信可恥”的思想觀念深入人心,建立以誠信原則為核心的道德評價標準,從而建立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誠信道德體系和誠信法制建設。
(三)嚴格執法,誠信征稅
我國稅務機關及相關政府,在代表政府征稅過程中,自身要樹立公正廉政形象,要做依法誠信征稅的典范。做到以誠征稅,以誠管理,把誠信征稅作為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地一種自覺行為,為納稅人誠信納稅營造良好地氛圍。
綜上所述,誠信原則,作為市場經濟的基本信條和準則,在稅法上引入并妥當適用,是對稅收法定主義的有益地補充。稅收誠信是社會主義經濟的客觀需要,也是全面推進依法治稅的內在要求;既是公民的法定義務,又是遵守公民道德規范的具體體現。有了誠信原則,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將會更完善;有了誠信原則,政納雙方的關系將會更融洽;我國的投資環境將會更完備,進而為構建和諧社會奠定堅實的基礎。
注釋:
①蘇如飛.論誠實信用原則的稅法適用.經濟研究導刊.2007.10.
②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180.
③曹杰,李應虎.淺談公法私法化與私法公法化.廖開富主編第1卷.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2008.
參考文獻:
[1]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北京:北京大版社.2004:180.
[2]徐孟洲,侯作前.論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中的適用.劉隆亨.當代財稅法基礎理論及熱點問題.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中圖分類號]D922.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518X(2012)04-0143-04
付慧姝(1979-),女,法學博士,南昌大學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員,南昌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主要研究方向為經濟法、商法。(江西南昌 330047)
本文系江西省高校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南昌大學立法研究中心招標項目“中國環境稅立法問題研究”(項目編號:JD1104)的階段性成果。
目前,我國的環境稅開征問題引起社會各界高度關注和熱議。無論是2011年年底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還是2012年3月召開的“兩會”,環境稅開征都成為與會代表們討論的熱點話題。在市場經濟國家,稅收與經濟發展模式創新、環境保護之間的互動關系被廣泛認知,環境稅收由于其在解決環境問題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而日益受到各界關注。
環境稅收制度在西方國家,尤其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簡稱OECD)國家已推行多年,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取得了良好的實施效果。對于21世紀的中國而言,經濟結構調整任務日益繁重,環境保護形勢日益嚴峻,在推行節能減排、低碳經濟方面面臨的國際壓力日益沉重。依靠直接的行政管制手段來解決環境問題不僅效率低,而且壓力大。環境稅收制度更多地依靠市場機制,將環境的外部性成本內部化,即將環境服務費用和環境損害等費用直接計入產品、服務價格。對于國家而言,環境稅能增加國家財政收入,該收入可用于環保事業,有效地將經濟政策與環保政策結合起來。而對于相關企業而言,開征環境稅在堅持減少污染、保護環境宗旨的同時能夠提供給企業一定的自由空間,使其在環境稅收刺激作用與追求利潤最大化的雙重驅動下,去尋求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的雙贏,最終實現環境稅有效的間接調控作用。同時,環境稅還通過為消費者、生產者提供刺激,使之改變行為方式,促進資源的生態化利用和環??萍紕撔?。因此,環境稅收制度的推行,不僅有利于改革我國現行稅制,事關我國環境問題的解決,還涉及我國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對于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必將產生深遠影響。可以預見,環境稅收制度的建立將在我國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中,發揮重大作用。
在環境稅立法工作中,我國應嚴格遵循有關稅法、環境法、立法法領域的幾項重要基本原則,包括稅收法定原則、污染者負擔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和專款專用原則。這些基本原則將使我國的環境稅立法方案既符合法理,又契合中國實際,有利于環境稅制度在我國順利推行。
一、會計準則與稅法之間的關系
(一)會計準則對會計信息質量的保證是稅法目標實現的基礎
稅法的主要目標是利用其統一的稅法體系,規范國家和企業的分配方式,理順分配關系,通過征稅來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利用稅收杠桿進行宏觀調控,調節經濟運行。但稅款能否及時、準確、足額地繳入國庫,與會計準則所要求的會計信息質量與會計核算關系較大。而會計準則的目標恰恰就是為了統一會計核算標準,保證會計信息質量,滿足各方面包括稅務部門在內的需要,保護有關方面的利益,同時也是為了保證稅法目標的順利實現。因此,我們從這個角度完全可以說,會計準則對會計信息質量的保證,是稅法目標實現的基礎。
(二)稅法對會計準則的制定產生一定的影響
稅法具有強制性、固定性和無償性等特點,具體表現為任何納稅主體都必須嚴格執行稅法的規定,不允許有任何形式的彈性或調整。而會計準則相對于稅法而言,則具有適應性、靈活性和信息真實性等特點,會計上確認收入與費用的標準有些和稅法確認收入與費用的標準不同,但會計準則的制定必須考慮稅法對收入與費用處理標準的規定,尤其是在會計實務操作中,需要充分體現稅法的要求。在稅收征納上,對于需要進行納稅調整的事項,只能按照稅法的規定,進行相關調整,不允許會計準則與稅法相背離。稅法客觀上對會計準則的制定產生了一定的影響。
(三)會計準則與稅法服務的對象有著內在的一致性
會計準則服務的對象是企業,是為企業的所有者服務,更好地保護所有者的權益,使得企業的資本在保值的基礎上產生增值,以達到利益和效益的最大化,進而也擴大了稅源。而稅法服務的對象是國家,是為了保障國家的稅基和稅源,稅收籌集的資金用之于國家基礎設施的建設,為全社會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保障公共利益的實現,每個納稅人都屬于公共利益服務對象的組成部分。所以,會計準則與稅法歸根結底都是共同服務于所有者的根本利益,因而兩者服務的對象有著內在的一致性。此外,稅法在確定稅務機關征稅權力和會計主體履行納稅義務的同時,相應地規定了稅務機關必須應盡的義務和會計主體應該享有的權利;稅法不僅是稅務機關征稅的法律依據,而且也是會計主體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依據。
二、會計準則與稅法差異的類型
會計準則與稅法的差異可以劃分為三種類型,即永久性差異、時間性差異與暫時性差異。
(一)永久性差異
永久性差異指在某一會計期間,由于會計準則和稅法在計算收益、費用或損失時的口徑不同,所產生的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納稅所得額之間的差異。該種差異在本會計期發生,但不會在以后各會計期轉回。它遵循的是收入費用觀,具體表現為可免稅收入(如企業購買的國債利息收入;企業從國內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若兩企業繳納所得稅的稅率相同時,則這部分投資收益不再繳納所得稅)、應納稅收入(如企業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于在建工程等)、不可抵扣的費用或損失(如廣告性質的贊助支出、非公益性的捐贈支出、各種違法違規罰款等)以及加計扣除的費用(如研究無形資產時的費用化支出)等四個方面。這四個方面又可歸結為兩大類,第一類是作為稅前會計利潤的收益和可在稅前會計利潤中扣除的利潤或損失,但其不作為計算應稅所得的收益和不能在應稅所得前扣除的費用或損失;第二類是不作為稅前會計利潤的收益和不能在稅前會計利潤中扣除的費用或損失,但在計算應稅所得時作為收益和可在應稅所得收益扣除的費用或損失。
(二)時間性差異
時間性差異是指在一個會計期間產生而在以后一個或多個會計期間轉回的會計收益與應稅收益之間的差異。這種差異按其對會計收益與應稅收益的影響不同又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因會計收益大于應稅收益而產生遞延所得稅負債的時間性差異,具體又體現為企業獲得的某項收益,按會計準則規定,在會計報表上確認為當期收益,但按稅法規定需待以后期間確認為應稅所得(如投資企業從國內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當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大于被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時,會產生應納稅時間性差異);企業發生的某項費用或損失,按會計準則規定,在會計報表上于以后確認為費用或損失,但按稅法規定可以從當期應稅所得中扣減(如會計準則與稅法對某項固定資產分別采用直線法、加速折舊法計提折舊,在固定資產使用初期會產生應納稅時間性差異)。另一類是因會計收益小于應稅收益而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的時間性差異,具體又體現為企業獲得的某項收益,按會計準則規定,在會計報表上于以后期間確認收益,但按稅法規定需計入當期應稅所得,從而產生可抵扣時間性差異;企業發生的某項費用或損失,按會計準則規定,在會計報表上確認為當期費用或損失,但按稅法規定待以后期間從應稅所得中扣減(如企業的產品質量保修費用,會產生可抵減時間性差異)。
(三)暫時性差異
暫時性差異是指資產負債表內的一項資產或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之間的差異,它遵循的是資產負債觀。資產、負債賬面價值的確認依據是企業會計準則,而其計稅基礎確認的依據是所得稅法。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之間的差額在未來會計年度內,當該資產收回或該負債清償時,會產生應納稅暫時性差異或可抵扣暫時性差異。會計上對所確認的資產而言,意味著該資產的賬面價值在未來期間將以流入企業的經濟利益的形式收回,對所確認的負債而言,意味著該負債的賬面價值在未來期間將通過含有經濟利益的資源流出企業予以清償,當經濟資源在未來流出企業時,可以將該部分或全部金額在晚于負債確認期間的某個期間在確定應稅收益時抵扣。因而當資產的賬面價值大于其計稅基或該負債的賬面價值小于其計稅基礎時,應稅經濟利益的金額將大于計稅時應該允許抵扣的金額,這個差額就是應納稅暫時性差異。反之,當負債的賬面價值大于其計稅基礎,或資產的賬面價值小于其計稅基礎時,它們之間的差額就是可抵扣暫時性差異。
暫時性差異涵蓋了所有的時間性差異,但時間性差異不對等于暫時性差異。
三、會計準則與稅法差異的根本原因
(一)會計準則與稅法的出發點和目的不同
會計準則是從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出發,對財務報告編制主體即經營者會計行為的規范。制定企業會計準則的目的是規范企業的核算工作,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約束財務報告編制主體向投資者、債權人等說實話,提供有用的信息,使投資者能根據財務報告的分析作出正確的投資決策。而稅法是從國家的利益出發,對納稅主體的涉稅行為進行規范。制定稅法的目的是為了調整國家與納稅人之間在征納稅方面的權利與義務,保障國家利益和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保證國家稅源的安全、完整與及時。由于兩者的基本出發點與目的不同,必然導致兩者在設計和制定的層面、內容上存在差異。
(二)會計準則與稅法遵循的原則不同
會計準則關于會計信息質量的要求中,規定要遵循諸如客觀性、相關性等八個方面的基本原則,尤其重視謹慎性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的運用。因此,會計準則對收入依據其經濟實質予以確認,對成本費用依據會計人員的主觀估計予以確認。而稅法是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和維護法的客觀性、嚴肅性的國家調控途徑之一,其計稅依據必須是客觀的、唯一的,因此,它不能帶有主觀性和不確定性。稅法對收入的確認側重于經濟業務社會價值的實現,對費用的扣除要求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稅法雖然也遵循一些會計核算的基本原則,但是基于稅法堅持的法定原則、收入均衡原則、反避稅原則等,在諸如謹慎性原則等會計基本原則的使用中又與其有所背離。
(三)會計準則與稅法確認與計量的標準不同
1.在確認標準方面。雖然會計準則與稅法都是以權責發生制作為確認的基礎,但是兩者的標準不同。會計準則對收入、利得與費用、損失的判斷標準對等,收入確認已收、應收,費用確認已付、應付,而且會計準則的確認還需遵循會計信息質量的相關性、實質重于形式、謹慎性原則等修訂性原則。對資產和負債采取雙重確認標準,即既要符合它們的定義,又要符合它們的確認條件,這樣才能確認相關資產與負債。而稅法對收入、利得與費用、損失的判斷標準不對等,收入側重已收、應收,費用側重實際支付。稅法的權責發生制合理標準更多地依賴于合法性與確定性。因此,支出是以實際發生為標準,收入以合同約定為標準。同時,稅法對權責發生制還需通過劃分收益性支出與資本性支出原則來修訂;而會計準則就不再以此原則作為確認費用與資產的判斷標準,它是以資產的定義和確認條件作為判斷資本化的標準,即能夠資本化的支出就屬于資產,不能資本化的支出就屬于費用。兩者確認的標準不同,必然導致兩者產生差異。
2.在計量標準方面。會計準則規定了五種計量屬性,即歷史成本、重置成本、可變現凈值、現值和公允價值,各種計量屬性的適用對象取決于交易事項的經濟特征。但公允價值計量屬性要求適度、謹慎地使用,體現在金融工具的確認與計量、投資性房地產、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租賃等少數具體會計準則中。除歷史成本計量屬性外,其他計量屬性在運用中均依賴于會計人員的職業判斷,存在著不確定性。而稅法則出于減少不確定性,在計量中主要使用于兩種計量屬性,即歷史成本與公允價值計量屬性。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產,以歷史成本作為計稅基礎;收入應按照公允價值確定其金額;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兩者計量屬性不同,必須導致兩者產生差異。
四、結束語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健全和不斷完善,在當今經濟社會的發展過程中,企業會計準則與稅法相互影響、相互切磋、互為啟發,有著天然的互動協作關系,在共勉互勵之中延續各自的發展軌跡。如何正確處理企業會計準則與稅法之間的關系,仍然是一個任重而道遠的課題。企業會計準則與稅法差異的進一步擴大,是我國會計準則體系與稅法體系逐步獨立完善的體現。深入發掘和分析會計準則與稅法差異的根本原因,有利于對兩者的差異進行協調,合理地納稅,同時又有利于簡化會計核算的手續,保證會計信息的質量。
參考文獻:
[1]崔艷輝.企業所得稅法與會計準則一般關系及相互影響[J].商業經濟,2009,(11).
[2]楊挺.企業會計準則與所得稅法的差異研究[J].會計師,2013,(1).
[3]湯穎瑩.我國企業會計準則與所得稅法的差異[D].南昌:江西財經大學,2009.
[4]牛倩.我國會計制度與稅法的差異及協調[D].北京:中央財經大學,2008.
[5]張煜鑫.會計準則與企業所得稅法的協調性研究[D].太原:山西財經大學,2011.
[6]劉永澤,傅榮.高級財務會計[M].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
[7]北京國家會計學院會計準則與稅法研究所編著. 新企業所得稅法與會計準則差異及分析[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
會計與稅法既存在許多共同點,又存在著一些差異。2007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企業會計準則》與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也是如此。兩者從不同的角度(前者從會計角度,后者從稅務角度)對企業所得稅的操作作了明文規定。由于兩者存在許多差異,所以操作難度較大。新稅法與新會計準則同時實施,進一步加大了企業會計處理與稅法差異的難度。如何理解差異和準則處理差異,是企業非常關注的問題。
一、新會計準則與新稅法差異形成的原因
1.主體不同
新所得稅法是由國家立法機構制定、稅務機關貫徹實施的,而會計制度、準則是由財政部制定的、貫徹實施的。新所得稅法規范的是所得稅的處理,即我們通常說的稅務處理。會計制度、準則規范的是會計處理。
2.目標不同
新會計準則規定,財務會計報告的目標是向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提供與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等有關的會計信息,反映企業管理層受托責任履行情況,有助于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作出經濟決策。而稅法則是為了保證國家強制、無償、固定地取得財政收入,依據公平稅負、方便征管的要求,對會計準則的規定有所約束和控制。
3.原則不同
目的不同導致了二者遵循的原則有很大差異。會計核算原則與所得稅稅前扣除確認原則相比,雖然都規定了配比原則和相關原則,但其所指的內容卻不盡相同。會計核算的配比原則要求收入和與其相關的成本、費用應當在同一會計期間內確認,即因果配比和時間配比兩方面;而稅法中配比的含義是納稅人在某一納稅年度應申報的可扣除費用不得提前或者滯后申報扣除――稅法的費用扣除一方面有很強的“過期作廢”概念,另一方面嚴格控制納稅人通過提前抵扣來占用稅款。會計核算的相關原則要求企業提供的會計信息應當能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以滿足會計信息使用者的需要;稅法相關性的含義是與納稅相關――納稅人可扣除的費用從性質和根源上必須與取得的應稅收入相關,不相關則不得在計算應稅所得前扣除。
二、新準則與新稅法的差異
1.會計計量屬性上的處理差異
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第43條規定,企業在會計要素進行計量時,一般應當采用歷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變現凈值、現值、公允價值計量的,應當保證所確定的會計要素金額能夠取得并可靠計量,并不限制用其他方法計量。
實施細則第56條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產,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定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
2.確認收入上的處理差異
(1)收入確認的條件不同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四條,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①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②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控制。③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④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計量。⑤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實施細則中對銷售貨物收入的確認條件:①企業獲得已實現經濟利益或潛在的經濟利益控制權。②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③相關的收入和成本能夠地合理計量。
可見,稅法對收入的確認不以“風險轉移”為必要條件,只要商品所有權發生了變化,就應該確認為收入。
(2)收入確認的金額不同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五條規定:合同或協議價款的收取采用遞延方式,實質上具有融資性質的,應當按照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的公允價值確定銷售商品收入金額。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與其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在合同或協議期間內采用實際利率法進行攤銷,計入當期損益。
實施條例對納稅義務人采取賒銷或者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在分期收款方式下,每筆收款分別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3)收入確認的時間不同
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及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規定:
采用成本法時,投資企業根據被投資企業宣告分派的利潤或現金股利確認為當期投資收益。投資企業確認投資收益,僅限于所獲得的被投資單位在接受投資后產生的累計凈利潤的分配額。所獲得的被投資單位宣告分派的利潤或現金股利超過該數額的部分,作為初始投資成本的收回。
采用權益法時,投資企業應在取得股權投資后,按應享有或應分擔的被投資單位實現的凈損益的份額,確認投資損益,并調整長期投資賬面價值。投資企業按被投資單位宣告分派的利潤或現金股利計算應分得的部分,相應減少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
實施條例第17條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3.費用支出確認上處理差異
(1)業務招待費的處理差異
會計準則規定,企業為組織和管理企業生產經營所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應當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新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第43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2)廣告費、業務宣傳費的處理差異
會計準則規定,企業在銷售商品過程中發生的廣告費、業務宣傳費應當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新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3)工資薪金支出處理差異
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第四條規定,企業應當在職工為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將應付的職工薪酬確認為負債,除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的補償外,應當根據職工提供服務的收益對象,計入有關資產成本或相關損益。
新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第34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
(4)新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第40、41、42條規定企業繳撥的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超過工資薪金總額的14%、2%、2.5%的部分,準予扣除。
(5)新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第35條規定納稅人為其投資者或者職工向商業保險機構投保的人壽保險或財產保險,以及在基本保險以外為雇員投保的補充保險,不得扣除。
(6)新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第53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外的部分及其他捐贈支出,不得扣除。
(7)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不得扣除。
4.資產帳面價值與資產計稅基礎的處理差異
(1)固定資產處理的差異
一是取得固定資產時入賬價值的差異。按新準則自行建造固定資產的成本,由建造該項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必要支出構成,應計入固定資產成本的借款費用,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處理。在稅務處理上,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按竣工結算前實際發生的支出作為計稅基礎。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新會計準則規定,對已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手續的固定資產,可按估計價值記賬,待確定實際價值后,再進行調整,稅法則不承認暫估的固定資產價值。
融資租賃的固定資產,按準則購買固定資產的價款超過正常信用條件延期支付,實質上具有融資性質的,固定資產的成本以購買價款的現值為基礎確定。實際支付的價款與購買價款的現值之間的差額,除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應予資本化的以外,應當在信用期間內計入當期損益。而稅務處理為: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以租賃合同約定的付款總額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租賃合同未約定付款總額的,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
二是固定資產折舊的差異。會計準則第4號與固定資產第17條規定,企業應當根據與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合理選擇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可選用的折舊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數總和法、雙倍余額遞減法。第14條還規定除以下情況外,企業應對所有固定資產計提折舊:第一,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第二,按規定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
新稅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固定資產計提折舊的最低年限如下:①房屋、建筑物,為20年;②飛機、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0年;③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5年;④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為4年;⑤電子設備,為3年。對促進科技進步、環境保護和國家鼓勵投資的關鍵設備,以及長年處于震動、超強度使用或受酸、堿等強烈腐蝕狀態的機器設備,確需縮短折舊年限或采用加速折舊方法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逐級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新稅法規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及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等部的計算折舊扣除。
(2)計提“資產減值”的差異
會計準則中,除第8號資產減值中有大量規定外,在第1號存貨、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第5號生物資產、第15號建造工程、第18號所得稅、第21號租賃、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以及第27號石油天然氣開采等具體準則中都有相關的規定,可以說只要是企業存在的資產,都應當在期末進行全面清查,如果存在可收回金額低于賬面價值的情況,都應當計提相關減值準備。新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第10條、第55條規定,企業計提的“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支出”,均應調整應納稅所得額。
5.負債帳面價值與負債計稅基礎的差異
(1)預計負債是指因過去事項而形成的現時義務,且結算該義務時預期會有經濟資源流出企業,盡管預計負債在金額上不確定,但可以進行合理的估計。會計處理:按照或有事項準則規定,確認預計負債;稅收規定:實際支付時在稅前扣除。
(2)企業在收到客戶預付的款項時,因不符合收入確認條件,會計上將其確認為負債。稅法中對于收入的確認原則一般與會計規定相同,即會計上未確認收入時,計稅時一般亦不計入收入總額,該部分經濟利益在未來期間計稅時可予稅前扣除的金額為零,計稅基礎等于賬面價值。但在某些情況下,對于收入的確認原則與會計規定不完全一致,稅法規定的收入實現條件有時與流轉稅規定的收入實現條件一致,有時企業所得稅法還有一些特殊的規定,對有的預收賬款也要求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征稅,或預征稅款。
(3)會計準則規定,企業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給予的各種形式報酬以及其他相關支出均作為企業的成本費用,在未支付之前確認為負債。稅法中對于合理的職工薪酬允許在稅前扣除,但對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等有稅前扣除標準,按照會計準則規定計入成本費用的金額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應進行納稅調整。超過規定標準部分,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在發生當期不允許扣除,在以后期間也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即該部分差額對未來期間計稅不產生影響,所產生應付職工薪酬負債的賬面價值等于計稅基礎。
(4)企業的其他負債項目,如應交的稅收滯納金、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在尚未支付之前按照會計規定確認為費用,同時作為負債反映。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稅收滯納金、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即該部分費用無論是在發生當期還是在以后期間均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其計稅基礎為賬面價值減去未來期間計稅時可予稅前扣除的金額0之間的差額,即計稅基礎等于賬面價值。其他交易或事項產生的負債,其計稅基礎應當按照稅法的相關規定確定。
總之,新所得稅法與會計準則存在差異,是客觀存在的,有其必然性,是無法消除的。不但過去存在、現在存在,將來仍然存在。不但中國存在,其他國家和地區都存在。因此,企業應正視差異存在的客觀性,采取積極的態度應對。
參考文獻:
[1]財政部會計司編寫組:《企業會計準則講解》人民出版社2008 17-159
[2]立法起草小組:《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中國財政財經出版社,2007.63-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