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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同法》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對其效力歸屬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代位權被認定成立,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在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范圍內,相應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對此司法解釋規定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性質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會影響合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效力歸屬的一些基本規則,實有探討的必要。否則,現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還是無法有效指導司法實踐。
一、《合同法解釋(一)》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性質
(一)對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不同界定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該規定雖然明確了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是其并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如此,就無法確定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歸屬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實現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功能,還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并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全體債權人的共同的保全,則其宗旨在于“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1]其內涵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2]債權人代位權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債的保全性的代位權行使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3]最早在法國民法中確立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種性質設計的。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直接歸屬于債權人。[4]有學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是直接地歸屬于債權人,這樣“將無異于使債權人的代位權轉化為債務人債權的法定轉移,結果債權人并非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他人的權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自己的權利。這顯然有悖于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含義”。[5]由此,甚至可以推導出債權人具有直接(優先)受償的權利。[6]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債權人的代位權經判決或調解成立后,在債權清償程序上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同時,債權人向債務人承擔交付所受領的次債務人清償債權標的的債務,從而債權人可將該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抵銷,由此使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其效力在本質上與合同債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僅僅在代位債權的實現方式上有所區別。在合同債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債權所取得的債權清償財產,須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保全債務人全體債權人的債權;代位債權人一般是從這種共同擔保的保全中實現自己的債權。除非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怠于受領的,債權人才可代位受領。[7]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債權如果得以成立,應當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債權人債權及債務人債權均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等適當場合,為省去債權清償給付與受領的環節與程序,代位債權人于受領后借助于債務抵銷制度,將自己對債務人負有的交付所受領的金錢等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擔的金錢等債務抵銷,使自己的債權獲得清償。
(二)司法解釋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定性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合理性及其實施規則的不足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睆奈牧x解釋出發,該條規定所確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與合同債的保全有明顯差異。第一,在代位權行使的效力歸屬的形式方面,其明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次債務人不必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該條規定并未明確代位權經審理認定成立后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的性質是次債務人應當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履行債務清償的形式上可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三,其將代位權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成立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原因,這就從性質上將人民法院的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決或調解而法定化地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如果按照合同之債的保全規則,債權人代位主張債權經法院審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直接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8]第四,該條規定僅指明“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至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是否要求以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為條件,并不明確。對此,較為合理的解釋是,因法院審理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其實際結果是,債務人以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替代債務履行,消滅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次債務人因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了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次債務人轉而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次債務人無須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而消滅。所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經審理予以認定的,擬制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效果,同時,債權人拋棄該債權,免除債務人的相應債務。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與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功能有本質不同,有學者認為,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實質是在金錢債務場合,借助于抵銷制度,使代位權制度發揮了簡易的債權回收手段的功能”。[9]筆者認為,前者與后者雖然在外觀形式上有相似之處,即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均產生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結果,但是前者是在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債權已經轉移,所以在法律關系性質上是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后者是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其在法律關系的性質上是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只是借助于抵銷制度間接地歸屬于債權人。
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在債務清償的實際效果上,債權人通過債權的受讓而取得債務人對其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得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次債務人應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的債權因次債務人的清償得以實現。所以,我國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既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途徑,同時也豐富了債務清償的方法和途徑,使債權人通過代位債權的行使實際上獲得了類似于意定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償債務的效果?!霸瓌t上,債務應由債務人清償,但考慮到債的目的以及要滿足債權人的權益,債的給付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償債務”,[10]在債的履行和清償制度上,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的清償,其效果與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清償是一樣的。
二、行使代位債權而未獲次債務人實際清償或清償不足情形的調整規則
(一)代位債權范圍內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內涵
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判決或調解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了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此當不存疑義,問題是該規定對此債權轉移內涵的界定并不明確,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既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的那一部分,同時還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中由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因此代位債權一經審理認定,相應判決或調解的生效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務人既然將自己享有的債權讓與債權人,那么作為對價,債務人理當要求債權人免除其相應的債務。同時,因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也消滅。這樣,代位債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生效,在判決認定的代位債權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合同法》第73條和《合同法解釋(一)》第21條已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法院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要小于或者等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只要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其均可以發生相應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實際效果。
由此可見,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情形下,在相應的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的債務清償部分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自無疑問;同時也不會發生次債務人對法院認定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實際清償不足,以及對該清償不足的代位債權又如何處理等問題。
(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責任
首先,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債務清償責任無豁免理由。
雖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次債務人有義務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但是,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確認的債權不一定必然得以實現,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自然會出現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不足的事實。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債權人就缺乏再要求債務人對此未能清償或者清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或連帶責任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這樣,“在債權人進行的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內,反而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盵11]如此設計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與合同法上債權人代位權保護債權人實際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為此,經法院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法定化的債權轉移,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自可因擬制債的免除而消滅,但是,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債務人不得豁免債務清償責任。
其次,債務人應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讓與債權的清償擔保責任。
在肯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是債權債務法定轉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債權人代位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數額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予以消滅;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如果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為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實際利益,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部分仍然負有清償責任。此種情況下,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已經消滅,所以,在法律關系上,債務人并不是對該次債務人沒有實際清償的債權直接負有債務,而是由債務人對此負轉移債權清償擔保責任。
具體而言,為達到由債務人實際清償的目的,應當設定的規則是:債務人在向債權人轉移其對次債務人之債權時,對次債務人清償不能或不足的部分應當承擔保證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自己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附帶有條件的,該條件就是債務人應當對次債務人未能實際清償代位債權人的債權的部分承擔清償擔保責任。這種擔保責任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債權行為所附帶的保障債權人對該受讓債權能全部獲得實際清償的責任。債權人因為受讓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實際免除了債務人對自己的債務,設定債務人的這一清償擔保責任對債務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這樣,在次債務人沒有或未能全部實際向債權人清償代位債權的情形下,由債務人承擔繼續清償的擔保責任,既無需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還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同時又實現了對債權人實際利益的保護和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效益。
最后,由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合法理。
有觀點認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此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權數額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盵12]該觀點就此種代位權訴訟中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對認定的代位債權向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性質并未明示,即該連帶清償責任究竟是債務人、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保證債的清償責任還是債務人、次債務人作為多數債務人連帶對代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的連帶之債呢?
如果是前者,這種連帶保證責任來自于約定還是法定必須要明確,否則,不但該連帶保證責任的發生依據會有隨意性,而且關于該連帶保證責任的范圍、期間等也易產生糾紛。
如果是后者,則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同時,其必須具備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即使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可以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并不消滅。因為如果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由于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法定擬制免除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則債務人又如何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債務呢?由此可見,那種認為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代位債權的法律效力是債的轉移,“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額”,又認為“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的觀點顯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將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相應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替代債務履行,并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的前提下,斷然不存在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的條件。這是因為如果此處要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根據連帶之債的基本規則,“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得對于債務人中的之一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14]那么,代位債權人既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也有權請求次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如此,《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中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了。推斷《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本意,債權人的代位權經法院認定成立后,不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轉移給了債權人并由其免除相應債務以使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而且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直接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是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經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與后果,如果此時仍然保留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并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純屬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關系復雜化。
三、關于代位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事實效果的調整規則
(一)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雖然沒有明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具有比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優先獲得清償的權利,但是,由于該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采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并且我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采取的是訴訟模式,代位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后,其自然有權就已受讓部分的債權要求次債務人清償。在此情況下 ,代位債權人獲得次債務人的債權清償在法律上已經與債務人沒有關系了,如果債務人同時還向其他人負有到期債務,代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償的問題了。這樣所產生的結果乃是,通過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安排和實施,作為債務人共同債權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獲得了優先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清償效果。這種事實上的優先效果來源于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以及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效力歸屬的性質。這樣設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確像有關學者擔心的那樣會產生代位債權人優先債權。本來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與代位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的受償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況下,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卻成了居后的債權人。這一結果違背了債權人平等的原則。對此,需要對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進行適當的調整,以實現債權平等宗旨。
(二)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的調整規則
不可否認,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事實上有優先受償債權,這的確是由于界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而產生的。對此,較為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法是,在鼓勵債權人積極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減少“三角債”、提高債權清償效率、平等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基礎上,合同法司法解釋應當為債權人代位權經訴訟被認定成立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后果設定一定的規范規則以維護債權人平等原則。其具體規則可以是:在維持債權人代位權的訴訟中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以免除其對債權人的債務之規則的同時,如果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債權轉讓(代位債權)。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須通過法院審理才能實現。即使將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設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事實上通過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次債務人)請求清償及直接履行而實現,然而這種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只是事實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如果對債務人同時也行使代位權并符合法定條件的話,該其他債權人也能獲得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另一方面在代位債權人缺乏約定的債權擔保權以及經濟政策上需予優先照顧事由的情況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優先受償權,也不會享有較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利。
正因為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是事實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證這種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債權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權而獲得對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優先受償權利。與此同時,雖然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代位權成立,債權人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以相應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這與債務人任意履行相當;但是,債務人“任意履行規則也有其適用的前提,即債務人責任財產足夠清償其全部債務。倘若不夠清償,仍然允許債務人任意履行,則可能發生有的債權人獲得完全的清償,而其他的債權人不能獲得完全的清償甚至完全不能獲得清償,至為不公”。[15]也就是說,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產生的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破壞了(一般)債權人平等的原則;該事實上的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效果與在法律上設置方便債權人實現債權、督促債務人及時主張自己債權以充實自己的責任財產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對代位債權人制度帶來的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
四、關于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的后果的調整規則
雖然《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但是該司法解釋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該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并未明確規定。
(一)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所確定的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規則中,債權轉移的生效是以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并生效為標志的,所以,如果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后,次債務人作為被告,直接向作為原告的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的抗辯,經法院審理認定次債務人的此類抗辯主張成立的,則會部分或全部地影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可強制執行債權的范圍和數量,如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消滅的抗辯權、債權抵銷的抗辯權、債權已罹訴訟時效的抗辯權等等。這種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認定成立的范圍和數額內,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相應地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債權人的代位權自然難以成立。這樣,《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的后果也自然不會發生。由此可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其相應的范圍內就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
(二)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的歸屬
按照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是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在債權人行使代位債權的過程中,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的因其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權的后果自然應當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債權人受讓取得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除了形式外,與一般債權讓與并無本質不同。這種債權轉移發生了債的主體的變更,并未改變債的內容,“債的同一性并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因而債權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隨同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新的債權人。”[16]所以,為保證次債務人不因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轉讓而受到損害,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自然可以向代位債權人主張。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也就沒有必要再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制定規則,只要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則即可。
然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方式是法院訴訟,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均是訴訟當事人,在此合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有效的債權是代位債權得以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所以,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當然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就不成立。既然債權人的代位債權不成立,自然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進一步而言,既然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成立不會發生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債權的結果,次債務人就缺乏向債權人抗辯的基礎,也就沒有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必要。如此一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要件不具備,代位權就不成立,也無債權債務的轉移,就無次債務人抗辯的基礎和前提,那么,為什么《合同法解釋(一)》還規定在代位權被認定成立前次債務人可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呢?難道是司法解釋的制定者顧此失彼嗎?其實,代位權訴訟中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的基礎和理由并不是債權人受讓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使債權原有的瑕疵隨同移轉于受讓人,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債權人;而是因為此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沒有理由將第三人(如次債務人—筆者注)置于與債務人自己行使其權利相比更為不利的地位?!盵17]次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抗辯的實質還是對債務人的抗辯,如果抗辯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質上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
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抗辯權成立的后果與一般債權讓與中債務人對債權受讓人的抗辯權成立的后果在內容、主體和對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釋(一)》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遺憾的是,《合同法解釋(一)》并未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以后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后果及其歸屬,從而使得在不能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情況下,在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成立的后果的歸屬與分配方面缺乏規則。
由此可見,我國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除了有必要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則外,還必須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則。
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相關規則
(一)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構成條件與客體
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由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清償。這既是對合同代位債權制度帶來的這種(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對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權的必要的實質性的保障,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只要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由人民法院確認代位債權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相應予以消滅,并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造成債務人的財產減少的,已造成或者將來必然會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償債務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享有此權利。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項撤銷權的客體是(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與其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為之中,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這一撤銷權不是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銷權,類似于我國合同法上的債權人(針對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當然,其本質還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滅法律行為的效力為內容之權利”,[18]也是“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回復至行為前的狀態”[19]的民事實體權利。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依此權利可以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清償溯及既往地消滅,同時又將該已清償的財產原物返還或者作價回復給次債務人。
(二)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行使方式與限制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應當采取向法院請求的訴訟方式。因為雖然德國民法等規定,撤銷權的行使采取撤銷權人向對方當事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從理論上講,合同和其他法律行為的變更涉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改變,不經過當事人的協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既涉及與意思自治原則之間的關系,又容易出現不合理結果”,[21]但是考慮到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的客體是其他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并且該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的發生原因—債權的轉移是通過法定的訴訟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規范均要求通過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的方式行使對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如果該撤銷權的行使不采取訴訟方式則既難以保證此撤銷權產生有效結果,也不符合法律行為的體系效果。
由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直接針對的是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因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相對方當事人應當是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在該撤銷權訴訟或者仲裁中,以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為被告或者被申請人。在效果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和債權受償行為并不影響代位債權成立的訴訟認定結果,如果經訴訟認定代位債權成立,次債務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是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在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的同時,(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向其債權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則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并不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形下,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就不會損害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平等受償利益,因該撤銷權要件缺乏,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不享有這一撤銷權。
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的過程中,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或者其清償債務的能力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由于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已認定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因此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那樣有利于查清事實,解決糾紛;如果債務人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當擔保的,因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再享有該撤銷權,故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應當以撤訴形式或者訴訟調解、和解形式結束。如果作為原告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訴,也不愿意庭內調解、和解的,法院應當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享有這一撤銷權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關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期限,因該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債權人全體的共同利益,所以準用我國《合同法》第75條的規定即可。
注釋:
[1]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第2版),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頁。
[2]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頁。
[3]同上注,第115頁。
[4]參見王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釋與適用》,載李國光主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第48頁。轉引自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頁。
[5]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6頁。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8]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頁。
[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116頁;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劉挺、王文信:《債務人對代位權訴訟確認的數額應負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報》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4]王澤鑒:《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頁。
[15]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91頁。
[16]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7頁。
[1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4頁。
[18]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頁。
我國《合同法》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對其效力歸屬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代位權被認定成立,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在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范圍內,相應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對此司法解釋規定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性質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會影響合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效力歸屬的一些基本規則,實有探討的必要。否則,現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還是無法有效指導司法實踐。
一、《合同法解釋(一)》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性質
(一)對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不同界定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痹撘幎m然明確了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是其并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如此,就無法確定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歸屬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實現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功能,還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并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全體債權人的共同的保全,則其宗旨在于“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1]其內涵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2]債權人代位權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債的保全性的代位權行使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3]最早在法國民法中確立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種性質設計的。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直接歸屬于債權人。[4]有學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是直接地歸屬于債權人,這樣“將無異于使債權人的代位權轉化為債務人債權的法定轉移,結果債權人并非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他人的權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自己的權利。這顯然有悖于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含義”。[5]由此,甚至可以推導出債權人具有直接(優先)受償的權利。[6]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債權人的代位權經判決或調解成立后,在債權清償程序上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同時,債權人向債務人承擔交付所受領的次債務人清償債權標的的債務,從而債權人可將該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抵銷,由此使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其效力在本質上與合同債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僅僅在代位債權的實現方式上有所區別。在合同債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債權所取得的債權清償財產,須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保全債務人全體債權人的債權;代位債權人一般是從這種共同擔保的保全中實現自己的債權。除非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怠于受領的,債權人才可代位受領。[7]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債權如果得以成立,應當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債權人債權及債務人債權均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等適當場合,為省去債權清償給付與受領的環節與程序,代位債權人于受領后借助于債務抵銷制度,將自己對債務人負有的交付所受領的金錢等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擔的金錢等債務抵銷,使自己的債權獲得清償。
(二)司法解釋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定性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合理性及其實施規則的不足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睆奈牧x解釋出發,該條規定所確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與合同債的保全有明顯差異。第一,在代位權行使的效力歸屬的形式方面,其明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次債務人不必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該條規定并未明確代位權經審理認定成立后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的性質是次債務人應當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履行債務清償的形式上可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三,其將代位權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成立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原因,這就從性質上將人民法院的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決或調解而法定化地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如果按照合同之債的保全規則,債權人代位主張債權經法院審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直接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8]第四,該條規定僅指明“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至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是否要求以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為條件,并不明確。對此,較為合理的解釋是,因法院審理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其實際結果是,債務人以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替代債務履行,消滅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次債務人因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了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次債務人轉而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次債務人無須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而消滅。所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經審理予以認定的,擬制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效果,同時,債權人拋棄該債權,免除債務人的相應債務。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與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功能有本質不同,有學者認為,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實質是在金錢債務場合,借助于抵銷制度,使代位權制度發揮了簡易的債權回收手段的功能”。[9]筆者認為,前者與后者雖然在外觀形式上有相似之處,即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均產生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結果,但是前者是在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債權已經轉移,所以在法律關系性質上是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后者是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其在法律關系的性質上是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只是借助于抵銷制度間接地歸屬于債權人。
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在債務清償的實際效果上,債權人通過債權的受讓而取得債務人對其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得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次債務人應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的債權因次債務人的清償得以實現。所以,我國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既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途徑,同時也豐富了債務清償的方法和途徑,使債權人通過代位債權的行使實際上獲得了類似于意定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償債務的效果。“原則上,債務應由債務人清償,但考慮到債的目的以及要滿足債權人的權益,債的給付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償債務”,[10]在債的履行和清償制度上,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的清償,其效果與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清償是一樣的。
二、行使代位債權而未獲次債務人實際清償或清償不足情形的調整規則
(一)代位債權范圍內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內涵
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判決或調解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了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此當不存疑義,問題是該規定對此債權轉移內涵的界定并不明確,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既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的那一部分,同時還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中由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因此代位債權一經審理認定,相應判決或調解的生效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務人既然將自己享有的債權讓與債權人,那么作為對價,債務人理當要求債權人免除其相應的債務。同時,因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也消滅。這樣,代位債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生效,在判決認定的代位債權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合同法》第73條和《合同法解釋(一)》第21條已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法院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要小于或者等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只要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其均可以發生相應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實際效果。
由此可見,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情形下,在相應的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的債務清償部分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自無疑問;同時也不會發生次債務人對法院認定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實際清償不足,以及對該清償不足的代位債權又如何處理等問題。
(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責任
首先,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債務清償責任無豁免理由。
雖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次債務人有義務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但是,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確認的債權不一定必然得以實現,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自然會出現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不足的事實。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債權人就缺乏再要求債務人對此未能清償或者清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或連帶責任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這樣,“在債權人進行的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內,反而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盵11]如此設計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與合同法上債權人代位權保護債權人實際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為此,經法院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法定化的債權轉移,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自可因擬制債的免除而消滅,但是,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債務人不得豁免債務清償責任。
其次,債務人應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讓與債權的清償擔保責任。
在肯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是債權債務法定轉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債權人代位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數額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予以消滅;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如果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為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實際利益,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部分仍然負有清償責任。此種情況下,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已經消滅,所以,在法律關系上,債務人并不是對該次債務人沒有實際清償的債權直接負有債務,而是由債務人對此負轉移債權清償擔保責任。
具體而言,為達到由債務人實際清償的目的,應當設定的規則是:債務人在向債權人轉移其對次債務人之債權時,對次債務人清償不能或不足的部分應當承擔保證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自己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附帶有條件的,該條件就是債務人應當對次債務人未能實際清償代位債權人的債權的部分承擔清償擔保責任。這種擔保責任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債權行為所附帶的保障債權人對該受讓債權能全部獲得實際清償的責任。債權人因為受讓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實際免除了債務人對自己的債務,設定債務人的這一清償擔保責任對債務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這樣,在次債務人沒有或未能全部實際向債權人清償代位債權的情形下,由債務人承擔繼續清償的擔保責任,既無需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還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同時又實現了對債權人實際利益的保護和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效益。
最后,由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合法理。
有觀點認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此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權數額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12]該觀點就此種代位權訴訟中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對認定的代位債權向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性質并未明示,即該連帶清償責任究竟是債務人、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保證債的清償責任還是債務人、次債務人作為多數債務人連帶對代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的連帶之債呢?
如果是前者,這種連帶保證責任來自于約定還是法定必須要明確,否則,不但該連帶保證責任的發生依據會有隨意性,而且關于該連帶保證責任的范圍、期間等也易產生糾紛。
如果是后者,則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同時,其必須具備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即使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可以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并不消滅。因為如果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由于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法定擬制免除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則債務人又如何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債務呢?由此可見,那種認為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代位債權的法律效力是債的轉移,“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額”,又認為“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的觀點顯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將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相應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替代債務履行,并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的前提下,斷然不存在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的條件。這是因為如果此處要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根據連帶之債的基本規則,“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得對于債務人中的之一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14]那么,代位債權人既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也有權請求次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如此,《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中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了。推斷《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本意,債權人的代位權經法院認定成立后,不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轉移給了債權人并由其免除相應債務以使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而且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直接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是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經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與后果,如果此時仍然保留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并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純屬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關系復雜化。
三、關于代位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事實效果的調整規則
(一)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雖然沒有明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具有比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優先獲得清償的權利,但是,由于該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采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并且我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采取的是訴訟模式,代位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后,其自然有權就已受讓部分的債權要求次債務人清償。在此情況下 ,代位債權人獲得次債務人的債權清償在法律上已經與債務人沒有關系了,如果債務人同時還向其他人負有到期債務,代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償的問題了。這樣所產生的結果乃是,通過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安排和實施,作為債務人共同債權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獲得了優先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清償效果。這種事實上的優先效果來源于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以及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效力歸屬的性質。這樣設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確像有關學者擔心的那樣會產生代位債權人優先債權。本來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與代位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的受償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況下,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卻成了居后的債權人。這一結果違背了債權人平等的原則。對此,需要對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進行適當的調整,以實現債權平等宗旨。
(二)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的調整規則
不可否認,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事實上有優先受償債權,這的確是由于界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而產生的。對此,較為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法是,在鼓勵債權人積極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減少“三角債”、提高債權清償效率、平等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基礎上,合同法司法解釋應當為債權人代位權經訴訟被認定成立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后果設定一定的規范規則以維護債權人平等原則。其具體規則可以是:在維持債權人代位權的訴訟中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以免除其對債權人的債務之規則的同時,如果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債權轉讓(代位債權)。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須通過法院審理才能實現。即使將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設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事實上通過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次債務人)請求清償及直接履行而實現,然而這種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只是事實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如果對債務人同時也行使代位權并符合法定條件的話,該其他債權人也能獲得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另一方面在代位債權人缺乏約定的債權擔保權以及經濟政策上需予優先照顧事由的情況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優先受償權,也不會享有較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利。
正因為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是事實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證這種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債權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權而獲得對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優先受償權利。與此同時,雖然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代位權成立,債權人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以相應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這與債務人任意履行相當;但是,債務人“任意履行規則也有其適用的前提,即債務人責任財產足夠清償其全部債務。倘若不夠清償,仍然允許債務人任意履行,則可能發生有的債權人獲得完全的清償,而其他的債權人不能獲得完全的清償甚至完全不能獲得清償,至為不公”。[15]也就是說,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產生的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破壞了(一般)債權人平等的原則;該事實上的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效果與在法律上設置方便債權人實現債權、督促債務人及時主張自己債權以充實自己的責任財產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對代位債權人制度帶來的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
四、關于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的后果的調整規則
雖然《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但是該司法解釋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該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并未明確規定。
(一)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所確定的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規則中,債權轉移的生效是以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并生效為標志的,所以,如果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后,次債務人作為被告,直接向作為原告的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的抗辯,經法院審理認定次債務人的此類抗辯主張成立的,則會部分或全部地影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可強制執行債權的范圍和數量,如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消滅的抗辯權、債權抵銷的抗辯權、債權已罹訴訟時效的抗辯權等等。這種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認定成立的范圍和數額內,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相應地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債權人的代位權自然難以成立。這樣,《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的后果也自然不會發生。由此可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其相應的范圍內就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
(二)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的歸屬
按照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是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在債權人行使代位債權的過程中,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的因其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權的后果自然應當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債權人受讓取得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除了形式外,與一般債權讓與并無本質不同。這種債權轉移發生了債的主體的變更,并未改變債的內容,“債的同一性并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因而債權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隨同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新的債權人?!盵16]所以,為保證次債務人不因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轉讓而受到損害,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自然可以向代位債權人主張。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也就沒有必要再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制定規則,只要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則即可。
然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方式是法院訴訟,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均是訴訟當事人,在此合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有效的債權是代位債權得以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所以,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當然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就不成立。既然債權人的代位債權不成立,自然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進一步而言,既然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成立不會發生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債權的結果,次債務人就缺乏向債權人抗辯的基礎,也就沒有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必要。如此一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要件不具備,代位權就不成立,也無債權債務的轉移,就無次債務人抗辯的基礎和前提,那么,為什么《合同法解釋(一)》還規定在代位權被認定成立前次債務人可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呢?難道是司法解釋的制定者顧此失彼嗎?其實,代位權訴訟中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的基礎和理由并不是債權人受讓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使債權原有的瑕疵隨同移轉于受讓人,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債權人;而是因為此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沒有理由將第三人(如次債務人—筆者注)置于與債務人自己行使其權利相比更為不利的地位。”[17]次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抗辯的實質還是對債務人的抗辯,如果抗辯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質上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
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抗辯權成立的后果與一般債權讓與中債務人對債權受讓人的抗辯權成立的后果在內容、主體和對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釋(一)》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遺憾的是,《合同法解釋(一)》并未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以后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后果及其歸屬,從而使得在不能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情況下,在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成立的后果的歸屬與分配方面缺乏規則。
由此可見,我國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除了有必要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則外,還必須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則。
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相關規則
(一)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構成條件與客體
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由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清償。這既是對合同代位債權制度帶來的這種(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對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權的必要的實質性的保障,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只要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由人民法院確認代位債權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相應予以消滅,并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造成債務人的財產減少的,已造成或者將來必然會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償債務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享有此權利。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項撤銷權的客體是(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與其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為之中,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這一撤銷權不是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銷權,類似于我國合同法上的債權人(針對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當然,其本質還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滅法律行為的效力為內容之權利”,[18]也是“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回復至行為前的狀態”[19]的民事實體權利。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依此權利可以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清償溯及既往地消滅,同時又將該已清償的財產原物返還或者作價回復給次債務人。
(二)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行使方式與限制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應當采取向法院請求的訴訟方式。因為雖然德國民法等規定,撤銷權的行使采取撤銷權人向對方當事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從理論上講,合同和其他法律行為的變更涉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改變,不經過當事人的協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既涉及與意思自治原則之間的關系,又容易出現不合理結果”,[21]但是考慮到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的客體是其他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并且該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的發生原因—債權的轉移是通過法定的訴訟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規范均要求通過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的方式行使對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如果該撤銷權的行使不采取訴訟方式則既難以保證此撤銷權產生有效結果,也不符合法律行為的體系效果。
由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直接針對的是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因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相對方當事人應當是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在該撤銷權訴訟或者仲裁中,以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為被告或者被申請人。在效果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和債權受償行為并不影響代位債權成立的訴訟認定結果,如果經訴訟認定代位債權成立,次債務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是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在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的同時,(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向其債權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則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并不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形下,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就不會損害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平等受償利益,因該撤銷權要件缺乏,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不享有這一撤銷權。
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的過程中,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或者其清償債務的能力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由于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已認定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因此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那樣有利于查清事實,解決糾紛;如果債務人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當擔保的,因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再享有該撤銷權,故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應當以撤訴形式或者訴訟調解、和解形式結束。如果作為原告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訴,也不愿意庭內調解、和解的,法院應當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享有這一撤銷權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關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期限,因該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債權人全體的共同利益,所以準用我國《合同法》第75條的規定即可。
注釋:
[1]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第2版),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頁。
[2]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頁。
[3]同上注,第115頁。
[4]參見王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釋與適用》,載李國光主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第48頁。轉引自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頁。
[5]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6頁。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8]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頁。
[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116頁;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劉挺、王文信:《債務人對代位權訴訟確認的數額應負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報》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4]王澤鑒:《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頁。
[15]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91頁。
[16]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7頁。
[1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4頁。
[18]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頁。
中圖分類號:F715.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9-00-01
一、租賃合同管理精細化是一種趨勢
精細化管理最先產生于制造業,豐田公司提出了“管理從生產細化開始”的思想,并在此思想的基礎上不斷完善、細化、改進,從生產的各個環節著手,降低企業的生產成本,創造了精益生產的方式,從而創造了超越歐美汽車行業的神話。中國的海爾公司也同樣秉承這樣的原則,提出“明天的目標比今天更高”,逐步走向世界,成為全球知名的跨國企業。
租賃業在我國作為一個新興行業, 它的興起與發展打破了傳統信貸和金融機構體系的束縛, 使生產企業在技術改造上對金融方式和貿易方式有了新的選擇。它涉及的領域大致可包括:專業設備租賃、交通工具租賃、人才租賃、書籍音像租賃、服裝租賃、玩具租賃、戶外運動用品租賃等,我們所熟知的房屋租賃也包含在內,也是租賃合同中最普遍的一種形式。租賃合同管理是從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審查、監督、控制等的一系列行為,并都要有跡可循、有跡可查。
精細化管理在租賃合同管理中同樣適用,就是在合同管理中追求“精”、追求“細”。“精”體現在質量上,追求盡善盡美,提供優良有保障的標的物;“細”體現在服務上,企業要提供細致的服務,人性化的服務。在這種以滿足用戶需求為導向、不斷優化企業業務過程的管理理念指導下,企業勢必會擁有良好的客戶滿意度和社會信譽,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提高市場競爭力,在競爭如此激烈的浪潮中站穩腳跟。
精細化管理作為一種新的理念和管理手段,已被各行各業的管理層所重視,在實踐中取得了明顯成效,面對企業經營管理工作發展的大趨勢,我們應該看到精細化管理的時代已經到來。伴隨著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和專業化程度越來越高,實行精細化管理已經成為企業做大做強的根本途徑,精細已經成為企業競爭中最重要的表現形式,精細化管理已經成為決定未來企業競爭成敗的關鍵。
二、租賃合同管理中的求精求細
我國法律對租賃合同有比較明確的規定,租賃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以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并規定了出租方和承租方雙方的義務。雖然租賃合同有其簽訂的范本,但是在實施過程中還是有很多我們意想不到的情況發生,一旦解決不好產生租賃合同糾紛就要對簿公堂。正是租賃合同在管理上存在的不完善,一些企業經常會因此而需要派大量人力物力來解決由此而產生的糾紛,浪費了資源、資金、人力,影響了企業的經濟效益,甚至有可能造成對企業信譽的損害。
精細化合同租賃管理就是要以“細”為起點,做到細致入微,對每個租賃事項都建立起相應的流程和規范,實現租賃管理的日臻完善,力爭無死角。有很多企業認為租賃合同就是一紙合同,沒有什么可拓展延伸,也沒必要再深入管理。其實正所謂“天下難事始于易,天下大事始于細”,要想做好租賃,在合同管理中就必須要精益求精、關注細節、細中求精,才能為企業發展提供更長遠的動力支撐。
以房屋租賃業為例,企業主營收入為房屋租賃收入。房屋租賃經營成敗,取決于房屋租賃合同管理。房屋租賃合同的精細化管理就是要在每一個環節上清晰可控、規則細化 、客觀量化,如:
1.登記客戶信息,租賃房屋的地址、房號,房屋面積、場地面積,租賃用途,租賃期限、租賃價格、合同金額、合同押金、租金支付方式等。
2.房屋租金收繳管理及統計。
3.停車費收繳管理及統計。
4.水電費收繳管理及統計。
5.催繳應交未交租金管理。
6.承租戶中途退租管理。
7.承租戶拖欠房款及水電費管理。
8.承租戶合同到期退租退押管理。
9.承租戶要求減免租金等管理。
10.客戶(承租戶)服務管理等。
以上這些工作在實施中,層層落實、層層管理及統計匯總,工作量極其繁瑣,存在重復勞動。應當應用精細化管理方式,細分對象、細分職能和崗位、細化分解每一項具體工作、細化管理制度的各個落實環節。運用現代技術,從量化到信息化,開發租賃合同管理軟件,實現資源共享,設立應交未交租金預警提醒平臺,也便于資產管理責任者及時監控、跟蹤資產運營情況,輔助決策和技術分析。
三、充分發揮租賃合同精細化管理的作用
在租賃合同中應用精細化管理的方法,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首先,運用信息化手段。隨著產業信息化的深入,信息技術已經深刻地改變了各行各業,如果一味遵循傳統的管理手段,企業將會被這股信息化的潮流所淘汰。在我們的租賃合同管理中同樣也不可避免的需要采用這種管理方式。精細化管理要求我們在租賃合同管理中積極推進信息化進程,應用SOA管理模式與云計算結合構建協同辦公平臺,利用各種電子化終端,開發租賃合同管理系統軟件,采用辦公自動化、無紙化等科學管理手段,諸如合同文書的起草、審批、簽發、退租、變更、歸檔、租金計算等運營,都可以通過計算機運作進行。合同的客戶信息及應收實收租金等均可資源共享,既減少重復勞動,節源增效。
所謂經濟合同,簡單來說,就是在正常生產運營中,企業為了明確利益雙方的責權關系,而進行簽訂的協議。其中包含企業內部責任合同,企業與外部單位簽訂的合同關系。合同的雙方都應嚴格按照合同中所定的數量、價格、地點、時間、運輸、包裝、質量和結算等所有的條款進行全面準確地執行。
(二)經濟合同的種類
按照合同的內容來進行分類有工程承包合同、購銷合同、供用電合同、貨物保管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倉儲保管合同、財產保險合同、借款合同以及財產租賃等其他經濟合同。
二、工程項目的經濟合同管理原則
(一)經濟合同的各項原則
1.授權制度
現場工程項目企業與外部單位簽訂經濟合同,在企業負責人的授權范圍內,不能越過權限簽訂合同。超越權限、未經授權或者在截止后,未經追認所簽訂的合同,企業不給予承認,現場負責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2.合同審慎原則
企業現場與外部單位進行合同簽訂時,應對合同所包含的所有項目、合同起效的要求以及相關負責人的信譽、資歷等安排系統性的調查,通過走司法路線,針對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可行性、嚴密性以及經濟效益性,進行一系列審議及核實。
3.統一管理總則
企業建立各種相關的規章制度,將企業現場和外部單位所簽訂的合同作出統一管理,現場應嚴格根據企業所定下的管理規定來執行。
(二)合同的簽訂與履行制度
1.合同檔案的制度
現場與外部單位簽訂的合同,應在建立起有關檔案后,將其交到現場經營部門進行統一化管理,現場在相關負責人的授權范圍下所簽訂的合同都應在企業經營部門備案。
2.責任的追究制度
現場項目的企業和外部簽訂的合同都必須遵循國家的相關法律。若違反法律、法則與企業制定的合同管理制度,應對其進行經濟、行政、法律責任的追究;若嚴重到觸碰刑法,必須交由司法機關來處理。
(三)合同管理的監督
在施工現場,項目負責人在企業領導者的授權范圍內,負責對內部與對外部的合同簽訂、管理與履行的相關工作。企業經濟合同的管理部門是企業經營部,其職責主要是指導、檢查以及監督各個部門、各個現場經濟合同的簽訂和管理問題。
三、工程項目合同的簽訂工作
在履行企業的合同管理規則的基礎上,現場項目工程要結合現場情況,制定并執行更加規范化的合同談判、競價、會簽和簽訂程序,具體有以下幾點。
(一)通過競價選擇中標單位
1.標書的制作標書的內容包含工程圖紙、評標準則和合同條款,合同規定雙方責任、工期、質量
要求、違約責任以及合同的中斷和終止條件等。
2.邀標書的發送
一般情況下,邀標的單位數量不應少于三家,并且所邀標的單位都必須是企業篩選得出的合格供應方。
3.發出招標文件
向那些達到要求和對標書有良好反應的專業隊發出招標文件。
4.標書的收集
按照規則,應該將標書密封,即采用郵遞遞交或者專人遞交,對資金較少的項目,可以采用傳真進行明傳,而對一些過期的改標書,應作廢標處理。
5.評標
由現場經營部門、主辦部門、競價小組組長與財務管理等相關評標人員組成評標小組,并且嚴格根據制度來進行評標工作。
6.中標通知書
通告合適的中標單位,對其發出中標通知書。
7.合同的簽訂
合同雙方根據招標文件來簽訂合同。通過公開競標而中標的單位,即項目部門所選中的施工專業隊,必須承擔標書中所規定的施工任務。
(二)競標結果的審核
在完成競標選擇工作后,交于企業競價小組進行審核,并且要詳細描述競價的過程,表明選中單位的理由。
(三)合同的洽談
在企業執行部門的統領下,現場與其他相關部門相互合作,與中標單位開展合同的洽談。在談判時,對談判的內容進行詳細記錄,應包含:會談時間、地點、參與人員、談判事項、談判結果、記錄人員和記錄時間等。
(四)起草合同
簽訂的經濟合同應包含:標的、價格、數量、質量、工期、方式與地點、違約責任等,且應明確以下三點:第一,對受托方的授權范圍;第二,委托方的介入深度與決策權力;第三,說明變更設計與工程簽訂管理應遵循的依據與原則。除此以外,既要防止委托方的介入過甚和不合理放權,又要防止受托方的管理失職和越權行為。
(五)合同的審批
把合同交到企業經營部審批,相關資料必須附上。在企業會簽審核后,即可完成合同的簽訂。最后,經營部門還要在現場把合同的相關資料進行復印,分發至有關部門。
(六)保修及其他約定
主辦方應與業主事先聲明:其一,必須嚴格執行我國規定的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時長,但是在經過雙方協商之后可適當延長局部或全部保修期;其二,協助業主確定好保修期和最終工程尾款約定。
四、工程項目經濟合同的結算
項目部執行企業定下的合同結算程序,有關合同結算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收集整理
經營部和有關部門需認真收集與整理有關的合同結算資料,主要包括:合同文件、電文消息和來往信件,確保進行合同執行時有關憑證、單據的完整性。
(二)相關憑證的處理
為加強經營部的熟知合同的履行狀況與進行合同管理的工作,在合同支付初期,執行單位需持相關憑證或者發票到經營部門,經過經營部門審核之后制定支付通知文件,再由項目負責人審核;執行部門要將已付賬的其他憑證或發票進行備份,并把復印件交于經營部門作存檔用。
(三)驗收結算
在合同雙方完成任務后,執行單位需及時帶領經營部與其他相關部門對所完成的項目進行驗收結算工作,在沒有差錯的狀況下,雙方進行簽認、蓋章,進而宣布合同的終止。
五、經濟合同的糾紛處理
(一)合同履行以及糾紛處理
在簽訂好經濟合同后,需全面履行,若無法完成合同中的要求,應及時進行補救,降低損失。由現場經營部對合同的履行狀況進行監督,定期將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匯報給企業經營部門,盡早反映合同管理中出現的問題。對于那些履行終止的合同,應該予以歸檔,然后同樣要向企業經營部門進行上報。每當現場項目終止時,合同管理者應將所有合同進行整理,詳細報告合同的實際履行結果,且將整理妥善的檔案上交企業經營部門。一旦發生合同的糾紛事件,現場人員應盡快通知企業經營部門,積極參與事件處理,找到相關負責人,配合負責人的工作。
(二)XA項目中兩個合同的糾紛處理
1.造橋機的施工合同
因為在該項目中,造橋機被頻繁使用,而造橋機在當期還屬于新型工藝,在施工的初期階段,工程進行得并不順利,造成施工進度較慢。再者,承擔單位在與項目部洽談合同時,對施工的難度、工期沒有做到合理預估,造成團隊已完成的工作量度無法完全支付工人工資,進而無法對合同進行履行。為了解決該糾紛,造橋機單位提出解除合同的辦法。在經過項目部門的測算分析后,造橋機團隊確實因為自身原因與整體施工進度無法正常履行合同,在報請企業同意后,沒收造橋機團隊的履約保證資金,并將項目由原先的合同單價結算向工班計時結算轉變。
2.錨具的供應合同
該合同中的供應方是由業主通過招標而選中的,在箱梁預應力的施工過程中,卻意外地出現了安全事故。經鑒定得出,除了施工原因之外,造成事故發生的另一個主要原因是錨具的質量問題,經幾方協商之后,錨具供應商同意賠償15萬元,最終供應合同被解除。
工程項目管理的管理過程具有較強的系統性,要對工程中的質量、進度和安全、成本等方面進行綜合的管理,以此來保證工程的高效、順利的進行。做好工程項目管理工作,不僅能夠推動企業和工程項目的發展,實現企業的經營目標,還能使企業在市場中的競爭力得到提升,使企業和國家都能取得較好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1工程項目管理存在的問題
1.1缺乏完善的相關政策
由于目前還沒有相關工程項目管理的法律法規,工程項目管理單位的定義、涉及范圍、職責等還不夠明確,導致工程項目管理單位在進行工程管理時,只能根據經驗操作。雖然我國建設部2004年頒發了《建筑工程項目管理暫行辦法》,但是并沒有出臺相關工程項目管理的法律和法規,所以《建筑工程項目管理暫行辦法》也無法真正在工程項目管理中完全實現。工程項目管理單位的資質、標準、職責,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導致工程項目管理單位在進行項目管理時,各項工作都沒有依據,對工程項目管理工作的規范性和發展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影響。
1.2管理人員素質較低
目前我國的工程項目管理人員大部分來自于傳統建設管理體系,他們的專業知識水平較高,實踐經驗也比較豐富,但在協調能力和綜合管理方面水平較低,所掌握的知識較少,嚴重缺乏經濟、法律和管理方面的知識。這就導致他們無法創新工程項目管理,不能跟上國際的腳步,管理水平也無法得到提高。除此以外,由于管理人員對工程項目管理規則不夠熟悉,在進行工程項目的管理和咨詢的過程中,管理人員無法很好的遵守工程項目管理規則。另外專業培訓的缺乏也導致管理人員綜合素質較低,不能完全使用工程項目管理業務。
1.3缺乏管理經驗
相對于國外的發達國家,我國工程項目管理的經驗仍然處在較低水平,造成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就是沒有在工程項目中完全實現項目管理的全面性和系統性,專業化較弱。據調查發現,我國已有上百萬人在從事項目管理,大部分人都屬于事業單位、政府部門和各類企業。他們的實踐幾乎很少,幾乎沒有經驗可積累,導致他們的工程項目管理水平也無法提高[1]。而在國外的發達國家中,中、高層項目管理人員的專業性越來越強,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行業。他們必須要通過培訓獲得專業資質證書,還要參加行業學會或者協會。而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項目管理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工程項目管理是一種新的管理模式,但目前仍然有很多人無法適應這種新的管理模式,一直在使用傳統老套的工作方法,導致項目管理無法真正實現。
1.4信息化管理水平較低
隨著建設工程項目發展速度的不斷加快,它的發展趨勢也越來越趨向復雜化、國際化和大型化,其中的信息交流也越來越多。傳統的管理模式早已無法適應目前的建設工程項目,必須使用現代化的管理手段才能真正滿足目前建設工程項目的管理需要。無論是企業還是國家和政府部門,都極其重視建設工程項目管理的信息化,對于建設工程項目管理的投入也越來越多,我國近幾年來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水平也因此越來越高。但目前我國建設工程項目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仍然較低,建設工程項目的信息化管理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主要是因為大部分企業都只開發單機版的應用軟件,沒有將網絡很好的利用,信息也沒有得到自動傳送和共享。而且只有實力較強、對計算機技術和管理方法比較重視的設計企業才會使用計算機來完成工程項目的管理,建設工程項目的信息化管理應用面較小[2]。
2加強工程項目管理的對策
2.1成本管理對策
若想加強工程項目的成本管理,首先要強化預算管理。只有預算管理得到較好的控制和落實,企業對資金的分配才能更加合理化,并符合企業的經營目標。預算管理是集項目預算、現金流預算、籌資預算和財務預算為一體的現代化預算管理體系,這個體系能夠詳細分析企業的經營計劃,使成本管理的水平和效率得到提高。企業進行全面預算時,要組織專業人員考核和監督執行情況,利用合理的考核方式來激發員工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對于成本的控制,企業也要加以重視。要對外部造價咨詢單位進行合理的使用;建立完善的工程項目資料管理,對工程項目動態進行成本監控時,可以使用臺帳月報和信息化系統。對于工程項目所用的設備和材料,也要做好相關的核價工作,在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的管理上要加以重視,工程的預結算管理要落實好。若是工程項目中出現糾紛事故等,要處理妥當。同時還要定期對成本管理工作進行總結,施工現場的管理上,管理人員也要進行定期的監督和檢查,相關記錄要定期匯總。
2.2合同管理對策
企業要保證合同簽訂過程中的合法性和規范性,確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最大程度的防止糾紛的產生。由于工程造價的控制效果是由合同內容的價款調整條件直接決定的,所以應當要按照工程自身的特點來決定合同中的價款調整條件。在擬定合同時,要嚴格詳細的對驗收標準、雙方權責、違約處理方式等內容進行文字表達,必須能夠準確表達合同簽訂雙方的意愿,防止合同內容上的模糊和漏洞。在工程施工過程中,也要安排專人定期監督和檢查合同管理和執行的情況,若是出現了與合同規定和先關規范要求不符、違法的操作,一定要立即制止。除此以外,還要對設備材料的差價調整加以重視,要嚴格的執行結算支付程序,以此來保證工程過程中合同管理的質量和效果。
2.3質量管理對策
對一個工程項目來說,工程的整體質量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必須要加強質量管理,才能真正實現對工程項目的管理。為了使工程項目質量控制工作能夠貫徹落實好,應當建立具有科學性、合理性、可行性的質量保證體系,在建立質量保證系統時,企業要對工程項目的實際特點進行一定的考慮。為了更好的落實質量控制工作,可以編寫質量控制手冊,確保質量保證體系的順利運用。工程項目中的技術控制力度必須得到加強,可以采用預先控制和技術措施先行的質量管理方法。集中工程項目中的重難點技術問題,對于比較常見的質量問題,要制定科學合理的預先控制方案。在工程中的工藝和技術方面,也要不斷的進行創新和改革,以此提高工程質量和工程效益。另外,工程人員的素質對于整個工程項目來說也是非常重要的,要加強對所有工程人員的業務培訓和專業知識培訓,提高工程人員的應變能力、組織能力和業務水平,從而使工程項目的質量控制水平得到提高[3]。還要建立完善的企業人才機制,吸引綜合素質較強有責任心的人才加入企業的管理隊伍當中,為企業的工程項目管理提供充足的人才資源。
3結語
工程項目的管理工作涉及了多方面的專業內容,它具有較強的系統性和規范性。目前建筑企業的競爭愈演愈烈,只有提高企業的工程項目管理水平,才能使企業在市場中的競爭力得到提升。只有對工程項目管理中的問題進行分析,找出解決這些問題的具體對策,才能真正提高企業工程項目管理的質量和水平。
作者:曹藝凡 單位:中國五洲工程設計集團有限公司
參考文獻:
中國經濟的飛速發展要求電力、煤炭等行業必須加強科學管理,充分挖掘各項生產要素的最大價值。固定資產分部價值的確定是多年來發電企業財務管理工作者和行業管理部門一直關注的一個重點和難點。本文對此作了比較深入的分析。
此文發表于《華北電業》雜志2002年11月號。
外匯資金管理在工程項目中的具體運用
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財務部部長 劉長城
外匯資金管理對施工企業來講是一個全新的課題,只有積極探索有效的方法與策略,科學合理安排資金,才能實現收益最大化。同時,企業的管理體制和激勵機制也是必須盡快解決的問題。文章結合某項目日元外匯運作的過程和成功經驗,提出了可供行業借鑒的思路和方法。
此文發表于《中國總會計師》雜志2005年4月號。
作業成本法的應用與實踐
焦作煤業集團趙固(新鄉)能源有限責任公司總會計師 趙紅梅
企業之間的競爭說到底就是成本的競爭,在供不應求的市場情況下表現不突出,而一旦高額利潤引起資本的投入隨之帶來產能釋放、產量劇增,市場行情將疾風突轉,企業的較量轉換為成本的較量。因此如何吸收并運用新的成本管理理念,降低成本,增強企業競爭能力是財務管理也是全面預算管理的重要挑戰。作業成本法的推廣與運用為解決這一問題提供了有效的思路。
此文發表于《中國總會計師》雜志2006年10月號。
論加強對企業資金運作的有效監控
北京城鄉建設集團總會計師孫寶珩
資金管理是企業財務管理的核心內容,如何加強資金管理,怎樣進行資金監控,歷來是每個企業財務管理的中心課題,搞好了資金管理就抓住了企業財務管理的關鍵環節。本文從企業資金運動流程的特點、加強財務會計審計制度建設和完善決策制衡機制等方面,對加強企業資金運作的有效監控作了比較深入的探討。
此文發表于《北京市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季刊)2005年4月號。
論國際間汽車技術轉讓的財務風險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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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經濟一體化浪潮要求中國的企業管理者必須具備強烈的競爭意識和風險意識。哈爾濱飛機工業集團是我國重要的微型汽車規模生產基地,近年來,進出口貿易已經成為集團新的經濟增長點。通過汽車技術轉讓的形式為集團做大做強、增強核心競爭力做出了貢獻,本文就國際間汽車技術轉讓的財務分析控制問題進行了研究。
此文發表于《中國總會計師》雜志2006年2月號。
探索海外上市公司財務集中管理的新模式
中國鋁業公司財務部副主任張占魁
中國鋁業2001年在美國和中國香港上市以來,按照國際上市公司的管理規則不斷探索適合本公司的財務集中管理模式,經過五年的運行實踐已經日臻完善,為公司的發展奠定了基礎。中國鋁業的經驗表明,海外上市公司實現重組整合,必須在財務管理的模式創新上有所作為,才能對公司有所貢獻,這就是財務集中管理核心所在。
此文發表于《中國總會計師》雜志2006年6月號。
我國企業內部控制現狀分析與探索
中國輕工業品技術進出口總公司總會計師 張小英
建立有效的企業內部控制制度,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的必然要求。本文從我國企業內部會計控制現狀及問題的形成原因入手進行了系統的分析,結合企業實踐提出了具體可行的建議。
此文發表于《中國總會計師》雜志2004年9月號。
堅持科學發展觀創新財務管理體系
山西汾西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兼總會計師邢崇榮
繼續深化國有企業改革是“十一五”期間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山西汾西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是山西省重點骨干企業。本文著重論述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創新財務管理的必要性、具體方法和意義,提出了財務管理創新必須貫徹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兩個轉變,增強國有企業的綜合競爭力的觀點。
此文發表于《中國總會計師》雜志2006年6月號。
以內控建設為契機規范合同管理
新疆石油管理局重油公司總會計師 陳霞
加強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建設要求企業原材料采購、生產經營和市場營銷一體化,集中于服務提高經濟效益這個主題。合同管理是企業管理的主要組成部分,對于一個能源型企業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本文從合同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的關系為切入點,詳細剖析了合同管理在企業內部控制中的意義、作用和方法。
此文發表于《中國總會計師》雜志2006年10月號。
河北滄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發展戰略研究
河北滄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總監孫 磊
石油、化學工業是重要的基礎原材料工業,隨著世界石油、化學工業正在進行結構性的重組與變革和技術更新的速度進一步加快,行業發展進入了以結構調整為主的關鍵時期。滄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國大型的石油化工企業,本文全面研究了公司的發展戰略,具有很強的前瞻性和實用性。
由于該研究報告涉及公司重要的商業信息,經研究,我們決定不予公開發表。
企業外債風險管理探索及對有關管理理念的思考
中國廣東核電集團有限公司 岳林康
企業的發展離不開強大的資金支持,采用對外舉債的方式解決暫時的資金短缺問題是企業日常財務管理中常見的一種財務策劃行為。這就要求財務管理工作者必須加強外債資金的風險管理,建立高效、穩妥的外債資金籌措、使用和償還機制和正確的管理理念。,
此文發表于《中國總會計師》雜志2005年7月號。
淺議如何進一步提高施工企業成本管理水平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2 . 09. 040
[中圖分類號] F830.33;TP315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 - 0194(2012)09- 0057- 03
1 前 言
近年來,供應鏈金融作為一項金融創新業務在我國得到迅猛發展,已成為商業銀行和物流供應鏈節點企業拓展業務空間、增強競爭力的一個重要領域。作為供應鏈金融的供給主體――商業銀行,為了提高資金的利用效率,滿足客戶多樣化需求,在已有的“訂單、預付款、貨押、應收賬款”等供應鏈金融標準業務模式的基礎上推出了許多新的金融產品,如針對貿易時點變化產生的訂單轉應收、預付款轉貨押、預付款轉應收等。新的金融產品功能的實現,離不開供應鏈金融信息系統的支持。筆者就面向商業銀行的供應鏈金融信息系統的構建提出了自己的思路。
2 系統設計要求
2.1 滿足供應鏈金融業務操作風險控制要求
供應鏈金融業務的風險主要包括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信用風險是指因供應鏈主體參與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契約責任而造成的風險。操作風險是指由于商業銀行對貸前、貸中和貸后的契約設計不完善,或由于供應鏈金融業務操作過程中人為原因造成信息傳遞錯誤而引發的風險。
信息系統的設計重點在于對操作風險的控制。
當然,操作風險的防范可以通過增加操作成本來實現,但會影響業務的收益性,而有些控制操作風險的方法根本無法通過人工操作來實現。所以,設計具有控制供應鏈金融業務操作風險功能的信息系統成為必然的趨勢。
2.2 滿足供應鏈節點企業多樣化、定制化服務要求
目前,商業銀行為了滿足供應鏈節點企業的多樣化、定制化服務要求,越來越多地關注于供應鏈金融產品未來的組合和延伸,但是這些金融產品的組合方式和延伸程度是商業銀行無法預計的;除此之外,供應鏈核心企業為了提高競爭力,對于商業銀行服務的響應速度與貼切程度要求也越來越高,這就要求供應鏈金融信息系統必須能夠有效支持各類供應鏈金融產品的創新和業務流程的再造。
2.3 滿足不同產業鏈風險控制點差異化要求
目前,商業銀行為了拓展業務空間,其供應鏈金融產品的服務對象已不拘于某一條產業鏈,導致銀行可能會面對業務操作流程相同但風險控制點不盡相同的現象;此外,核心企業由于在供應鏈金融業務中處于強勢地位,銀行不得不為滿足其個性化要求而為其提供專門的特色服務,這些都對供應鏈金融信息系統配置及參數設置的靈活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4 滿足參與方眾多、業務流轉復雜的要求
供應鏈金融的主體參與方主要包括商業銀行、核心企業、第三方物流監管公司、電子商務平臺、保險公司等。對外,商業銀行不僅是資金供應方,而且需要通過電子銀行渠道與多方進行對接;對內,銀行內部如業務、風控、會計、法律等多個部門需要協同工作完成包括貸款、匯票、信用證、保函在內的多種類型的融資任務。這就要求供應鏈金融信息系統一方面能實現與各類渠道系統(網上銀行、銀企直聯、B2B平臺等)進行無縫銜接的功能;另一方面能順利完成與行業信貸系統、核心賬務系統、客戶關系管理系統、國際業務系統、票據業務系統、數據倉庫等系統成功對接的任務。
3 系統整體應用架構
系統整體架構設計以提高銀行業務操作效率和風險管理水平為目標,以平臺化為理念,并采用模塊化結構,一方面滿足現有業務的需要,同時提供良好的擴展性和靈活性以有效適應業務的持續創新發展。
整體應用架構如圖1所示。
平臺實現了供應鏈金融業務的臺賬處理、業務操作、額度控管、賬務處理、統計分析電子化和自動化,以融合供應鏈貿易特征的專業化風險管理體系有效地控制業務風險。
4 系統管理功能概述
4.1 機構管理
用于對使用系統的所有機構進行設置、維護。系統結構設置包括總行、管理行、經辦行三大類,各類機構為邏輯意義上的供應鏈金融業務的受理、處理單位,并通過該機構業務的處理并完成相關后臺業務聯動。
4.2 用戶管理
根據業務需要,系統設置不同類型的用戶,以便于對各類用戶進行業務授權、增加、修改和刪除處理,保證業務交易的安全、穩定運行。系統的用戶按機構的設置分為系統管理員、總行業務綜合管理員、分行業務管理員、經辦行業務操作人員、業務復核人員、經辦行業務管理人員幾類。
4.3 權限管理
系統的權限管理分為機構權限和用戶權限兩大類。機構權限大于用戶權限,即某機構需要先設置機構權限,再根據本級機構的權限范圍設置用戶權限。權限的分類以供應鏈一期業務各項產品及相關功能支持為準。通過對用戶權限進行管理,對每個用戶處理業務種類、限額及崗位角色進行定義,形成與操作授權級別相對應的業務系統角色,體現崗位分工,控制操作風險。
4.4 基本參數管理
參數管理包括國家/地區、幣種、節假日、業務產品代碼及業務管理所需的其他一些參數維護。相關參數資料與核心系統保持一致。
4.5 多語言管理
多語言管理負責為系統提供中文簡體、中文繁體、英文等多國語言的管理和轉換。
4.6 批處理管理
批處理管理負責建立一個集中的批處理框架來統一處理系統日終與換日過程中的工作內容、順序和數據交換方式。
4.7 日志管理
日志管理負責集中記錄系統運行和操作過程中發生的所有操作記錄、修改記錄和失敗信息。
5 系統業務管理功能概述
5.1 客戶管理
客戶管理負責對客戶的相關業務信息和客戶賬戶進行管理。系統的客戶包括賣方客戶和買方客戶兩個部分。其中賣方客戶信息一般在總行信貸系統(或ECIF系統)中已經存在,買方客戶通常有一些不是銀行的客戶。為此,系統的客戶信息需按照如下方式進行處理:①賣方和(或)買方企業是銀行客戶,可直接從銀行信貸管理系統(或ECIF)導入。②賣方和(或)買方企業不是銀行客戶,直接由供應鏈系統錄入并同步到ECIF系統當中(具體處理方式視銀行的客戶信息管理規則而定)。
5.2 合作機構管理
合作機構管理負責對銀行供應鏈金融業務相關合作伙伴(例如保險公司、物流公司、第三方擔保公司、合作保理商等)的基本信息、賬戶、額度等進行管理。
5.3 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主要負責對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業務合同以及客戶相應貿易合同進行管理。其中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業務合同主要管理的信息內容包括額度、期限、業務品種、收息方式、收費方式、交易對手等等??蛻粝鄳Q易合同主要涉及的信息項目包括貿易標的物、交易金額、付款方式、交易期限等。
5.4 利率與匯率信息管理
系統的利率和匯率信息在銀行的核心系統中已經存在,系統直接從核心系統獲得利率和匯率信息。
5.5 費用管理
系統的計費方式需要以參數化的方式依照應收賬款金額的一定比例自動計算管理費;系統也可依每筆轉讓業務的發生,收取處理費;系統還可在融資時按一定比例自動計算融資手續費。
5.6 風險監控與預警
風險監控與預警功能是指系統可以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定制和配置相應的預警信息,預警信息可以在操作或管理人員的首頁中集中分類展現,以便及時提醒相關人員及時處理。業務預警經處理后自動解除,也可以人工解除,人工解除應具有單筆和多筆解除的功能。
5.7 額度管理
系統的額度類型分為授信額度和交易控制額度(屬于操作風險控制方面的限額管理)兩類。一般授信額度包括對賣方客戶的保理融資額度、對買方客戶的信用風險擔保額度、對保險公司的授信額度;交易控制額度為供應鏈金融業務獨有,在銀行其他系統沒有相應信息,這部分由系統的額度模塊單獨管理。對于授信額度,納入銀行客戶一般授信額度管理體系,系統可通過信貸管理系統獲得該額度。交易控制額度包括對買賣方的關聯額度(按照不同業務品種細分為:關聯融資額度、關聯信用風險擔保額度、關聯風險控制額度)、對買方企業的風險控制額度(有追索權情況下,控制風險集中度)。
5.8 業務臺賬管理
系統需要具備完整的臺賬管理,記錄所有交易構成和交易信息,并通過臺賬管理為會計賬務處理提供數據,為統計查詢提供數據,為業務流程管理提供數據。系統的臺賬需要聯動發票管理,以發票為單位根據交易構成進行業務臺賬記錄。
5.9 會計賬務管理
系統的會計賬務處理包括:保存和設置會計科目;建立和保存賬務處理模式實時出賬;聯動核心賬務系統進行連機實時上傳賬務,實現連機放款、還款等操作;聯動額度管理支持額度扣減和還原;聯動會計憑證適時打印會計憑證;根據設置進行月、季、日提列,包括計提、攤提等。賬款管理需要支持當日沖正等處理。
5.10 爭議管理
爭議管理需要包括爭議設定和爭議解除兩個部分。當發生爭議時,操作人員可以通過爭議設定設置爭議,并選擇凍結處于爭議中的客戶的相關授信額度或限制客戶相應的交易,或根據業務管理提示進行追償要求。當雙方協商并處理完爭議后,操作人員可以通過爭議解除來解除爭議設定并釋放相應被凍結的額度或對客戶的交易限制。
5.11 押品管理
押品管理負責對客戶項下的相應抵質押品(如動產、應收賬款等)進行信息記錄、價值估算、所處狀態等管理。
5.12 價格管理
價格管理負責記錄押品相應的市場價格信息并對信息進行更新。
5.13 業務流程管理
系統的業務流程管理是基于商業票據(發票、訂單、倉單、提單等),并對該票據項下發生的歷史交易進行狀態標識和匯總。同時,系統有權限的人員可以查詢到對應商業票據下的所有交易記錄,包括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等。
5.14 逾期管理
逾期管理主要是對融資款的逾期管理,逾期管理可以按照管理規則的約定實現設置逾期處理方式,也可以由人工手工操作進行逾期狀況變更。逾期管理,一方面需要支持會計賬務處理,形成逾期后的賬務和會計科目;另一方面,逾期后的賬務處理模式也要發生變更。例如逾期前還款原則為先息后本,逾期后為先本后息等。
5.15 日終管理
日終處理為每日結束后的系統批量處理,日終管理要求日終的處理時間可以參數化配置。換日管理是在日終處理后下一日的凌晨進行的系統批處理操作,換日處理要求換日的處理時間可以參數化配置。
5.16 信息查詢
信息查詢負責建立相應的信息檢索功能。
5.17 報表管理
中圖分類號:C9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791(2012)05(a)-0171-01
1 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現狀
(1)目前計算機大都被用來做預算、文字處理和資料的儲存,造成了缺少集成管理手段,主要是很少有施工項目能利用計算機,作為施工計劃和施工控制的有效工具,項目管理手段落后的局面。(2)目前真正對項目實行責任成本考核,大多數國有或國有改制的民營企業實際上也沒有實施,但沒有具體的操作性強的項目經營預算和成本分析,施工企業雖然實行了項目經理負責任,即使有了成本分析,但具體執行過程中一般流于形式,效益好當然積極性高,反之收入成本無法匹配。(3)施工企業尤其是項目管理環節漏洞較多,如在采購環節、分包招標、合同簽訂等各個環節,管理不嚴,就會很容易滋生腐敗,嚴重的影響了項目的成本,存在內部人員暗箱操作。(4)一些項目成本開支大手大腳,前松后緊,浪費嚴重。事前,一點點象征性的風險抵押金所起的制約作用,并不是太奏效,各項費用開支無約束,工程成本居高不下,最終導致項目虧損、企業效益滑坡,致使項目承包流于形式。(5)項目部在材料購買合同、分包合同等簽訂中,由于人員因為合同知識不足,缺少合同管理能力,簽訂條款不合理,不合理條款包括:結算標準不明、權利、義務不清、履行時限模糊等。不認真等原因,項目部處在不利地位。
2 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項目成本控制探討
建筑工程項目的成本管理就是指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應該進一步尋求最大程度的成本節約,除將各項生產費用控制在計劃成本之內外,對所消耗的人力、機械、材料和費用開支進行的監督、指導、協調和限制,確保項目成本目標的實現。
2.1 建筑工程項目成本的控制內容分析
(1)人工費的控制。
實施過程中按照預測單價,分解出人工費,加強管理,防止人工費超出指標。根據施工進度、技術要求,在做人工費控制的過程中需要做到:合理搭配各工種工人的數量;配置具用熟練技能的工人;減少零散的用工;注意各施工環節的搭配,減少工時浪費。
(2)材料費的控制。
根據施工進度計劃,每月編制材料需用量計劃。對材料需用量計劃的編制適時性、準確性、完整性控制。材料需用計劃,材料型號、規格、性能、質量要求明確,品種必須齊全,各項材料均應列出分時段需用數量不只是一個總量。
(3)機械費的控制。
為保證設備高效運轉,需要建立施工機械嚴格的使用和保養制度,操作人員必須經過嚴格的培訓和考核才能上崗,做到定人定崗。機上操作人員一般只能應付設備的日常保養,雖然具備基本的維修技術,為了減少維修費用,如果能夠自己維修的設備盡量自己維修,施工單位應培養一些技術熟練的專門維修人員。
(4)間接費的控制。
人為因素多,超支現象比較嚴重,其他費用不易控制,措施費內容多。根據現場經費的收入,全面預算管理是一種有效的控制手段,對一些不宜包干的項目建立嚴格的審批手續來控制,對某些不易控制的項目實行包干制。
2.2 建筑工程施工項目成本管理控制措施分析
(1)成本管理體系建立。
成本管理體系是施工企業完善企業組織結構、建立健全企業管理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若想建立完整可行的施工項目成本管理體系,就要對工程項目實行全過程、全方位的控制。通過建立相應的組織機構來規定成本管理活動的目的和范圍,建立完善的成本管理規則和處理流程,建立成本管理體系的目的是企業需要應用價值鏈的思想來分析價值鏈上每項活動的成本驅動因素,同時還要兼顧好預防道德風險和提高效率的關系。
(2)內部人工管理與控制。
直接影響到人工費的高低很多,包括施工人員的工作態度、施工計劃的安排、施工工藝的水平等,所以說內部人工的管理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響。要使人力資源實現優化配置,施工流程和工序在每一項工程施工開始前都能夠統籌安排,做好計劃,
采用適當的方法合理使用勞動力,最大限度的減少人力浪費,加強施工人員的培訓是控制人工費的首要措施,是很有必要的一項舉措,是降低人工費用,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其技術水平和工藝熟練程度。對于施工過程中的窩工、怠工現象,一方面可以采用編制單位內部定額的辦法,明確其產量標準,以制度督促;一方面可以實行具有激勵性的獎勵制度,使其產量與獎金掛鉤,調動員工的生產積極性。
(3)成本計劃的動態組合。
在成本管理中,要達到預期目標或解決問題,總是希望成本計劃的推進能按原定各步驟實施。為應對意外情況的發生,可應用管理學中提出的PDPC,也稱為過程決策程序圖法,是一種有助于使事態向理想方向發展的解決問題的方法。所謂PDPC法,其工具就是PDPC圖,是運籌學中的一種方法。是指為完成某個任務或達到某個目標,預測可能出現的障礙和結果,在制定行動計劃或進行方案設計時,相應地提出多種應變計劃的一種方法。這樣,在計劃執行過程中遇到不利情況時,為了達到預定的計劃目標,仍能按第二、第三或其他計劃方案進行。
(4)沖突管理。
作為總包方,在建設項目管理過程中,項目經理須協調各專業之間的矛盾,通過協調管理,在采取有效措施達到質量、進度、成本的統一,解決施工項目管理過程中的沖突。解決沖突的同時,很好地達到了成本控制的目的。
項目經理在當沖突過于激烈時,應該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方法來減緩和削弱沖突,采取切實有效的策略解決沖突。通過相應的解決沖突的策略,建設工程項目經理在工程項目管理過程中,能夠科學有效地指導施工活動,避免質量成本和時間成本的浪費,對于工程項目管理過程中的各種沖突事件,能夠順利解決,并且減少了不必要的返工、修復、施工停滯的現象,最終達到了建筑工程項目成本控制的目的。
3 結語
建筑工程施工企業存在成本控制的途徑和方法落后,在其進行項目成本控制的過程中,施工成本管理不細的問題,項目成本管理水平不高。在施工建筑工程項目成本控制管理中,運用成本分析方法處理生產實踐需要解決的成本管理技術問題,對施工企業在市場競爭中積累資金資源和發展壯大,具有重要和實際的意義。
1.常規性財務制度,可以分為會計核算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兩個二級科目,會計核算制度主要分為會計科目、會計編碼和會計報表格式等三級內容,財務管理制度包括企業資金管理、應收付結算管理和成本管理等三級內容,常規性財務制度是企業進行財務管理工作必不可少的條件和基礎。
2.綜合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預算管理、財務核算制度、財務分析和會計電算化管理等方面的內容,綜合性管理制度是企業財務內部控制體系的重要內容,關乎內控體系的健全和穩定。
3.財務部門和人員管理制度內容主要有崗位責任制、會計人員管理辦法、分級責任制和違法違規處罰制度等,這一制度內容是財務內控工作實行的主要組織結構,財務部門和人員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響到企業內部控制工作的效率和質量,對內控系統的執行效力也有重要影響作用。
4.財務審批制度主要有收支審核管理辦法、超額費用審批制度、授權審批機制和財務重大事項報告機制等內容,財務審批制度是財務內控工作的主要內容,該制度的好壞直接可以從根本上影響企業財務經濟狀況,對企業的財務工作有很大的控制力。
5.成本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成本核算辦法、成本控制措施、費用管理辦法和成本計劃管理辦法等等,成本管理是企業開展財務管理工作的核心內容之一,擬上市公司要重視成本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從而提高企業的市場價值。
二、擬上市公司在完善財務內部控制體系的措施
1.建立健全現金流管理機制。擬上市公司的現金流管理工作內容主要分為三個部分,首先擬上市公司要規范貨幣資金管理,要推行集中管理機制,要對各個部門資金的使用和分配進行適當的安排,要根據內部財務管理制度進行資金的優化配置,要根據憑證和有效合同來支付相關的資金款項。資金的使用和催收要進行有效的統一監督和控制。其次,企業要對資金收付進行預算,擬上市公司要注意嚴格控制資金的預算,要將到期債務和經營性現金流量進行監督,要及時管理擬上市公司的應收賬款和應付款項,做好應收款項的清欠清收工作,要科學的預測和控制資金支付風險。再者,企業要優化資金結構,要科學控制擬上市企業的資產和負債結構比例,保證資金的安全性和流動性。
2.完善企業的采購管理流程。擬上市公司的物資和采購管理工作質量直接影響到企業的經濟收益,從而將會進一步影響到企業的財務管理工作質量。擬上市企業要建立采購價格委員會,要由企業的采購部門、財務部門和生產管理部門共同監督采購工作,可以采用招投標的方式來確定采購價格,也可以通過集中采購等方式簡化采購流程。其次,其要注意跟進采購產品的市場價格,要根據市場信號來及時調整采購價格。同時,擬上市企業要建立完善的供應商評價機制,要對采購的商品質量、價格和供應商進行綜合評價,嚴格審核采購合同,保證取得憑證的合法性和規范性。再者,擬上市企業要建立存貨預警機制,要全面了解資金占用情況,可以運用科學的管理辦法來降低存貨成本,確定存貨儲備的最優數量。
1三亞市自駕租賃市場的現狀
1.1三亞市自駕租賃市場目前呈的“弱、小、散”
三亞市自駕租賃市場目前呈“弱、小、散”的狀況,行業沒有形成集約化、規范化經營。汽車租賃企業素質有待提高,經營行為有待規范。
目前,三亞市有汽車租賃企業30多個,平均每戶擁有10余輛車。與北京、上海等城市一些外資、合資汽車租賃企業相比,三亞市汽車租賃企業規模顯得普遍較小,且在拓展異地租賃服務的網絡、引入國外先進管理模式、提供個性化服務等方面存在著較大差距。
經營行為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規范的現象,有的合同條款不完善,常常發生經濟糾紛;有的忽視安全管理,不按規定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有的不講誠信,不能按約定的時間、地點提供租賃服務;有的隨意亂收費,借口種種理由拒返承租人押金;有的超范圍經營,用租賃車輛從事其它運輸經營活動;有的服務用語粗俗,態度惡劣。
上述這些都影響了自駕租賃的行業形象,損害了承租者的利益,妨害了企業做大做強。
1.2租賃車輛被騙租、騙賣事件有所上升當前,三亞的租賃車輛被騙租、騙賣事件有所上升。一些犯罪嫌疑人借抵押租賃車輛騙取現金,有的倒賣騙租車輛,這些行為影響了自駕租賃行業和社會的穩定。
之所以時常發生這些現象,主要原因在于:
1.3行業內沒有建立有效的防范機制
因行業內沒有建立有效的防范機制,故租賃企業對騙租者的身份不能識別,且租賃企業之間的相關信息不能共享,某一個企業發現騙租者,不能在行業內發出警示,致使個別不法分子連續在數個租賃企業行騙也輕易得逞;
1.4汽車租賃經營者防范意識差
汽車租賃經營者的防范意識較差,且存在急功近利的心理,給個別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隙;
1.5經濟糾紛的假象
經濟糾紛的假象影響了對租賃車輛騙租案件的立案偵查。
據上所述,有效預防和遏制此類事件的發生顯得尤為迫切。
1.6大量社會閑散車輛參與租賃經營
大量社會閑散無證、不繳納稅費的車輛參與租賃經營,造成不公平競爭,擾亂了汽車租賃市場秩序。
還有一些非法改裝車輛、焊接拼湊車輛混雜于婚慶禮儀車輛中,埋下嚴重安全隱患。
更有些非法涉外租車的車主,不能提供合法票據,常常引發商務糾紛,嚴重損害了行業形象,對三亞市的投資環境也造成不利影響。
1.7隨車代駕
隨著社會和人類生活的進步,越來越多的高端人士租賃車輛,要求隨車配備駕駛人員,這使隨車代駕成為租賃行業普遍開展的新業務。特別是婚慶禮儀所租車輛,已全部由車輛所有者駕駛??梢姡凶馊艘箅S車代駕已逐漸成為汽車租賃行業的一種新現象。但行業管理部門認為代駕是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租賃車輛被視為“黑車”給予查扣,自駕租賃企業叫苦不迭。
2對策
針對目前三亞市汽車租賃行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應求真務實,尊重客觀現實,創新管理方式,統籌兼顧各方面利益,引導自駕租賃行業又好又快發展。
2.1.整合自駕租賃企業
由政府牽頭整合自駕租賃企業,把現有的30多家整合為幾家,其目的是提高經營資質,抬高進入門檻,鼓勵大公司兼并小公司。
成立幾大公司后易于開展規范化管理、實行網絡化管理,實現信息共享,且資源還可調配。
這樣,承租者既可方便查詢和租車,政府還可就汽車租賃含義、車輛技術和安全管理、經營管理、承租人義權益、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等做出明確規定,
這不僅維護了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努力為他們營造和諧有序的市場環境,又維護了車輛承租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他們得到誠信優質的租賃服務。
2.2建立Gps管理
建立Gps管理有利于建立打擊騙租行為多部門聯合工作機制。
租賃車輛經常被騙租以及承租人交通違章責任由租賃經營者承擔這兩大難點問題長期困擾汽車租賃行業。這兩大難點問題嚴重影響了汽車租賃行業的發展。
Gps管理是目前較好了解和控制車輛動態的方法,能及時控制車輛速度,避免更多罰單。車輛出島也能及時斷電,在島內各地也方便尋回。應要注意的是注重Gps設備的節電、防拆、安裝隱蔽和穩定性。
Gps管理要求企業要配合公安局的工作方法,實行多部門聯合工作,及時報送騙租者的“黑名單”,方便公安局打擊犯罪分子,維護企業和租賃者的利益。
2.3引導社會閑散車輛進入整合后的公司規范經營
引導社會閑散車輛進入整合后的公司規范經營。社會閑散車輛從事汽車租賃雖然大多數沒有辦理合法經營手續,但對這些車輛還不能簡單地取締,特別是婚慶禮儀租賃車輛,大多數都是高檔豪華車,有大量的社會需求,已形成獨具特色的新業態,是眾多從業者謀生的手段和途徑,簡單地取締,將不利于社會穩定。整合后的公司可對社會閑散車輛實行會員制管理的機制,充分發揮市場中介機構的作用,規范社會閑散車輛,督導其實行公司化經營、集約化管理,并為會員提供諸多服務:一是為社會租車人提供車輛和駕駛人員資質認證服務,為承租人租到合法車輛提供幫助。二是監督會員依法與車輛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并定期檢查會員單位履行合同情況,監督會員依法規范經營。三是建立依托于互聯網絡的信息平臺,適時車輛及承租需求信息,促進承租雙方有效對接。
2.4借鑒香港、臺灣的經驗
借鑒香港、臺灣的經驗,妥善解決代駕租賃的管理問題。
據了解,臺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明文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租車人如須雇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雇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但同時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臺灣“代雇駕駛人”的做法,與我們現在的操作方式基本類似。
香港帶司機租賃的管理,是根據車型不同,制定了不同的管理政策。由于管理政策非常有針對性,帶司機租賃并未給香港的城市交通帶來負面影響,而且滿足了不同層次的交通需求,豐富了城市交通模式。
是否政府可借鑒此經驗把隨車代駕通過立法予以規范。既滿足了承租人多樣化的服務需求,又為隨車代駕人員開辟合法經營途徑,滿足其就業需求,維護行業和社會穩定。
強調一點,要這樣做,必須要求提供駕駛勞務的駕駛人員參加從業資格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持證上崗,引導隨車代駕人員提高自身素質,依法公平競爭。
2.5加強汽車租賃行業誠信建設
汽車租賃行業的誠信,時汽車租賃企業服務質量的直接體會,他關系到本市對外服務質量。故此,必須要注重并加強租賃行業誠信建設,提高租賃行業優質服務水平。為實現誠信,政府必須制定租賃企業信譽考核標準,嚴格合同管理,要求經營者與承租人參照制式合同依法簽訂租賃合同;嚴格稅費管理,要求經營者按照國家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稅費;嚴格服務管理,要求租賃經營者按照承租人要求時間、地點準時出車,不得擅自改變服務內容;嚴格從業人員管理,將隨車代駕人員納入從業人員管理,要求,實行從業人員持證上崗;嚴格車輛技術和安全管理,要求經營者建立健全車輛維護和維修管理制度,禁止未經檢測和檢測不合格車輛參與租賃經營,確保經營者向承租人提供的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3結語
任何行業都需要在統一、公平和高效的法律環境中發展,目前我國物流業發展的瓶頸恰恰在于法律環境滯后。物流業已進入高速發展期,物流環節已成為企業的“第三利潤源”,我國物流法律法規的不完善越來越凸顯出來,嚴重影響著物流業的健康發展。因此,構建完善的物流法律體系,成為我國物流業發展的迫切問題。
一、目前我國物流法律環境
在當前法治環境下,任何行業的發展都離不開法律規范,物流要實現物盡其流必須依靠相應的法律、法規來規范行為,保證物流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能夠有法可依、依法辦事,整合物流各環節,協調各產業,這樣才能保障整個市場穩定運行。
改革開放以來,為了促進物流行業的發展,我國在各物流領域先后出臺了大量的規范性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交通運輸業為例,公路運輸方面,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之外,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汽車貨物運輸規則》、《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道路零擔貨物運輸管理辦法》等一系列法律規范;鐵路運輸方面,主要有《鐵路貨物事故處理規則》、《鐵路貨物運輸雜費管理規則》《鐵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等;航空方面,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外,有《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國務院關于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權限的暫行規定》等,航空運輸在國際方面,我國先后簽署、批準了20多個國際公約和協定書,并有80余個國家簽訂了雙邊航空運輸協定,形成了我國的民用航空運輸法律體系。
但是,現代物流已發展成跨部門、跨地區、跨行業的復合型產業,各相關職能分屬于不同部門,而現行的物流相關法律法規多是各部門根據自身特點制定的規章,這使得物流法律法規比較分散。另外從法律效力角度看,現行的物流法律法規主要有三類:法律,如鐵路法、海商法等;行政法規,如公路、水路、鐵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等;由中央各部委頒布的部頒規章,如關于商品包裝的暫行規定、商業運輸管理辦法等。實踐證明,目前物流法律法規遠遠不能滿足物流業飛速發展的需要,物流立法方面存在許多問題:
(一)法律效力較低
目前,我國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規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頒布的條例、辦法、規定和通知等,位次較低,法律效力較弱,規范性不強,甚至有些規范性文件還帶有地方、部門分割色彩。在具體運用中缺乏操作性,難以產生法律效力,多數只適合作為法庭審判的參照性依據,不利于調整各物流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缺乏對物流主體行為的制約作用。 缺乏對物流主體行為的制約作用。
(二)法律系統缺失
目前,我國現代物流標準只有《物流術語》,執行的有關物流方面的法規和直接為物流或與物流有關而制定的法規從內容和行業管理上分散于海陸空運輸、消費者保護、企業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各部委分別制定的有關規程和管理辦法,立法上涉及交通、鐵道、航空、商業、外貿等十多個立法部門,形成多頭而分散的局面,缺乏物流行業系統專門的法律規定,加上各部門協調不夠,難以整合物流各環節和各功能之間的關系,不利于形成行業優勢推動我國物流業的發展。
(三)法律制定滯后
目前,我國執行的物流法律法規是從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法律規范延續而來的,加之現代物流業與最初相比發展了新業務,因此相關法律出現了適用范圍有誤、規制內容過時以及法律交叉、法律空白等問題,不僅難以適應市場經濟環境下物流的發展,更難以適應我國加入WTO以后物流國際化發展的需要。法律體系從技術上普遍缺乏對實踐的具體指導和調整作用,宏觀調控能力和微觀約束能力不足。
二、完善我國物流立法的對策
針對我國物流立法中存在的問題,結合構建物流法律法規體系的要求,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
(一)制訂統一的物流發展規劃,提高物流立法的協調性
制訂統一的物流立法規劃,應防止政出多門,打破地區、部門和行業局限。從疏通各單行法律法規之間的承接關系著手,修訂、整合、補充現有物流法律法規,形成一個層次分明、協調嚴謹的法律框架,提高物流法規的集約性、系統性,增強其綜合調控能力。物流系統主要由運輸、儲存、裝卸、配送及信息傳遞等主要環節和功能構成。而隨著現代物流的發展,傳統的運輸、倉儲業,已經由追求服務的安全、切實、迅速、經濟,向追求物流的綜合治理、提高物流系統的整體經濟效益方向發展。因此用現代綜合物流的理念,建立高度系統化的物流法規體系,才能促進我國物流以最佳的結構、最好的配合,充分發揮其系統功能和效率是。
(二)建立完善的物流法律體系,提高物流立法的系統性
制定和完善適應物流國際化發展需要的技術標準法規體系。目前我國物流業的標準化程度還很低,尤其在包裝、運輸和裝卸等一些流通環節,缺少必要的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導致物流成本上升,嚴重影響了物流產業的迅速發展。我國加入WTO后,這個問題日益明顯。為適應國際物流發展的要求,必須大力推廣和普及相關的國際標準體系,或在此基礎上制定和完善與國際標準接軌的通用的國家標準,以實現物流活動的合理化和現代化。建立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物流法律法規體系主要從以下幾方面著手:明確物流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資格,規范物流主體市場準入門檻;明確物流活動各環節及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責任,使整個物流活動合法、有序、公平;調整國家和物流主體之間以及各物流主體之間市場監管關系,制止壟斷與不正當競爭,形成統一、高效、透明物流市場;制定和完善物流計量標準、技術標準、數據傳輸標準、物流設施和裝備標準、物流作業和服務標準,為提高物流效率奠定基礎。
(三)重視他國的先進經驗,提高物流立法的實效性
物流業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表明,健全而完善的物流法制是現代物流業持續健康發展的依托和動力,營造良好的物流法制環境是政府的重要職責,這就需要我們具備國際視野,大膽吸收和借鑒發達國家物流立法方面的成功經驗,不斷提高立法質量,一方面要研究和分析發達國家的物流法律制度,結合我國實際進行大膽吸收和借鑒;另一方面物流立法要經過科學論證,提高立法技術和立法水平,取得各方共識,充分發揮物流社團組織、專家學者在物流立法中的作用,增強物流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前瞻性和穩定性,提高立法質量。
(四)重視物流協會的作用,提高物流立法的完善性
在建立健全我國物流法律法規的同時,要特別重視行業協會的協調自律作用,特別是在國家法律沒有調整或者不便于調整的領域發揮的重要作用,逐步將以往政府過多的管理職能逐步交給行業協會行使,同時在法律上對協會的功能、作用、職權加以必要規定,充分發揮民間組織所固有的協調功能和專業知識;要善于發揮聯合會的綜合、協調和引導作用,將行業內各代管協會、各地方協會和企事業單位盡可能地團結在一起,把大家的智慧和力量凝聚起來,共同為促進行業發展作出更大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