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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R692.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44-5511(2011)10-0072-01
【Abstract】Objective:To investig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yroid hormone and long term in the hospital schizophrenics.Method:80 schizophrenics inpatientswere divided into livinglong schizophrenics (research group) and non livinglong schizophrenics (controlgroup). Serum thyroid hormone levelswere tested in both groups. And correlation of the hormone levelswith related factorswere studied.Result:TSH level was significantly lower in research group than that in controls. Therewere correlations between each thyroid hormone and some factors, TSH leveland illnessduration, hostility and suspicion.Conclusion:It is indicated thatdeteriorated symptoms of schizophrenicsmightbe related to thyroid hormone levels.
【Key words】Schizophrenia; Thyroid hormone
神經內分泌試驗在精神科研究中的應用越來越多。近年來的研究發現,精神分裂癥患者存在著下丘腦-垂體-甲狀腺的功能性紊亂,對于一些長期住院患者,血清甲狀腺水平如何?為此我們進行了對照研究。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2006年7月至2010年7月連續5年在我院住院的患者40例;均符合CCMD-3有關精神分裂癥的診斷標準,無腦軀體器質性病變、雙相情感障礙和其它精神疾病。入組兩周前,未服用影響甲狀腺功能藥物。40例精神分裂癥患者中,其中男性22例,女性18例,平均年齡(46.25±9.21)歲。以本院住院的病程少于5年的40例精神分裂癥患者為對照組,平均年齡(43.46±14.34歲。兩組的性別及年齡比較無顯著性差異(P>0.05)。
1.2方法:
全部患者于清晨6時抽取肘靜脈血5ml,離心取出血清,置于-70℃冰箱內待測,采用酶聯免疫吸附法檢測T3、T4及TSH,甲狀腺激素的正常水平為T31.21~2. 66mmol/L,T467~163nmol/L,TSH0. 6~4.5IU/ml。采用t檢驗和卡方檢驗分析資料的差異。
2結果
2.1兩組血清甲狀腺激素水平比較,見表1。
表1兩組甲狀腺激素水平比較(x±s)
注:兩組比較*P
2.2不同性別之間血清T3、T4、TSH水平在男女之間差異均無顯著性(P>0. 05)。
3討論
長期住院精神分裂癥患者由于種種原因未能回歸社會,長期以醫院為家,與外界接觸少,社會功能減退,大部分病人以陰性癥狀為主要臨床表現。對精神分裂癥陰性癥狀研究認為患者可能存在顳葉功能減退,血流量降低,葡萄糖代謝及氧耗量降低,也有中樞神經遞質和受體功能不足,自由基參與病理過程[1]。也有研究認為,TSH升高反饋增加多巴胺與受體結合[2]。而TSH降低可致多巴胺與受體結合率降低,再加上長期住院,精神分裂癥患者可能存在多巴胺不足,從而使陰性癥狀更明顯。本研究認為,TSH水平降低與長期住院精神分裂癥患者缺乏活動有關。T3、T4水平在與非長期住院患者對比中無明顯差異,認為患者本身垂體甲狀腺軸的調節正常,基本能恢復在正常水平。
(一)訴訟費用由原告預交。被告提出反訴的,根據反訴金額或者價額計算案件受理費,由被告預交。
(二)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內預交;反訴案件,由反訴當事人在提出反訴的同時預交案件受理費。預交確有困難的,可在預交期內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當事人在預交期內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上訴案件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出上訴的,由上訴的雙方當事人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上訴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的通知后七日內仍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申請執行等費用由申請人在提出時預交。
(三)依照《上海市人民法院訴訟收費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應將預收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四)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后經濟糾紛需要繼續審理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時值市場紙張需求低落,1991年10月、l1月,造紙廠為完成限產壓庫任務,取得企業升級和調資的資格,先后兩次請求供應處買下存放在河南省化工公司倉庫中尚未代銷完的798噸紙袋紙,并言明把紙袋紙降為牛皮紙,貨物銷售完后三個月內付清貨款。供應處表示同意。
1992年3月10日,造紙廠在送來三張發貨票(日期分別為1991年10月23日、12月28日、12月30日)和一張日期為1992年2月19日的發票傳遞通知單后,提出補簽一份合同的要求。雙方于是補簽了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其主要內容為:牛皮紙,80g/m2,798.577噸,單價2750元;行業標準;交貨地點(河南省化工倉庫);結算方式及期限(匯款[電匯、信匯、票匯],三個月內付清貨款);違約責任(按經濟合同法處理);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協商、仲裁、起訴);有效期限為1991年12月31日至1992年12月31日。為了與原代銷協議的終止日期相銜接,合同的簽訂日期寫成了1991年12月31日。
考慮到“三個月內付清貨款”含義的不明確,加之顧慮一年內銷售不完所有貨物,供應處多次要求造紙廠明確含義、延長有效期限。1992年5月22日,造紙廠于是派人持900444號介紹信到供應處,以介紹信形式對合同進行了如下補充說明:“合同第9條:為貨物銷售完后三個月內付清貸款。第12條:如發生合同糾紛,協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同意合同有效期延長壹年。”
1992年8月,市場形勢好轉,紙價大幅度上漲,造紙廠因此提出退貨的要求。鑒于雙方從前的良好合作,供應處表示同意退還大部分貨物,并開出了“出庫單”,但要求造紙廠辦理承擔兩年來的倉儲費用和用紅票沖減等有關財務手續。造紙廠不予辦理手續。供應處就不讓提貨。于是雙方發生了糾紛。
第一回合——突遭查封
1992年9月29日,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法院林立榮、胡如義等一行三人來到鄭州,于當晚向供應處送達了當日簽發的以造紙廠為申請人、供應處為被申請人的(1992)東法民支字第35號支付令和(民)字第36號傳票。支付令命令供應處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造紙廠2136086.70元;案件受理費20690.43元由供應處承擔;傳票傳供應處法定代表人于10月4日上午九時到該院接受詢問;同時,該法院還以(1992)民字第33號查封令查封了供應處在鄭州市正興街15號門市部的存貨,以(1992)民字第35號查封令查封了供應處在鄭州綠城賓館的616房間辦公室,并帶走電臺一部。
當晚,在沒有給供應處任何通知的情況下,該法院又以當日簽發的(1992)東法民裁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就地扣押供應處存放在化工公司倉庫中的貨物(該裁定書未送達供應處),以(1992)民字第32號查封令,查封供應處存放在化工公司倉庫中的貨物。
面對這一系列突如其來的做法。供應處迷惑了:
根據法律規定,申請支付令應向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因此,造紙廠申請支付令應當向鄭州市的人民法院提出。為什么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法院受理造紙廠的支付令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若干意見)第132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但是,橋東區人民法院為什么卻在支付令上標明案件受理費20690.43元?
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應當由申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財產所在地為鄭州市,但是橋東區人民法院為什么卻違法受理了造紙廠的申請,并作出裁定、簽發三份查封令?
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本案中,橋東區人民法院三份查封令所查封的財產中,供應處正興街15號門市部的存貨、綠城賓館616房間及電臺均與本案無關,存放在化工公司倉庫中的貨物也有一部分與案件無關,不在請求保全的范圍之內,但是橋東區人民法院為什么卻將它們查封,并且將電臺一部直接帶到邢臺,從而導致供應處無法正常營業?
帶著一連串的迷惑,供應處于次日致函橋東區人民法院,指出其違法行為,請求撤銷第32號裁定書和第35號支付令。到了10月5日,供應處依法對第35號支付令提出異議,并再次致函請求撤銷第32號裁定書以及第32、33、35號查封令。
供應處耐心地等待著橋東區人民法院的回音。誰知,等到的卻是一一
第二回合——更加迷惑
1992年12月5日,供應處收到了橋東區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1992)東法經裁字第44號經濟裁定書,載明:“本院經審查認為:合同簽訂后,被告(指供應處,筆者注)在(1992年元月25日,筆者加)給原告(指造紙廣,筆者注)的信件中有‘如果發生合同糾紛,同意你們交邢臺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承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被告河南省鄭州市二七造紙物質供應處關于河北省橋東區人民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的異議。本院繼續審理。”
這是一份驢唇不對馬嘴的裁定書。1992年12月 l1日,供應處上訴于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1993年元月30日又遞交上訴補充材料。上訴狀及補充材料指出:供應處于1992年9月30日和10月5日向橋東區人民法院提出的異議,是針對支付令、訴前財產保全裁定及查封令提出的。民訴法若干意見第27條規定,“債權人申請支付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钡?1條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本案中,從簽發支付令、訴前財產保全裁定的專屬管轄角度講,歸債務人供應處所在地、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的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若干意見第221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的規定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钡?,供應處于1992年10月5日依法提出書面異議后,橋東區人民法院沒有作出終結督促程序的裁定,反而裁定要繼續審理案件。供應處至今沒有造紙廠作原告的起訴書副本,也沒有收到橋東區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因此沒有,也根本不可能對起訴立案受理訴訟程序即普通訴訟程序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另外供應處法定代表人從來沒有寫過,也從來沒有委托他人寫過裁定書所說的信件,該信件是職工武衛國的越權行為所致,因而是假的,無效的;再者,造紙廠1992年5月22日的900444號介紹信明確寫著“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即使所謂1992年元月25日信件是真的,依法應以900444號介紹信為準。故而請求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橋東區人民法院的第44號經濟裁定書,責令橋東區人民法院糾正其錯誤。
令人遺憾的是,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不顧供應處沒有收到起訴書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的事實,以900444號介紹信與存根不符為由于1993年3月15日作出(1993)邢經終字第5號民事裁決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p>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這一終審裁決,意味著橋東區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審理造紙廠訴供應處經濟糾紛一案了;但令人可笑的是,上訴后的“被告”供應處至今還沒有收到起訴書副本和應訴通知書。
第三回合——當庭怒斥
有了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第5號民事裁定書這把尚方寶劍,橋東區人民法院就可以繼續“審理”此案了。
1993年4月10日,供應處收到了橋東區人民法院發送的造紙廠的起訴書副本和法院的開庭通知書。造紙廠的訴訟請求是,請求法院依法追回供應處所欠紙款680083.02元,利息34011.78元,合計714094.80元;起訴書的書寫日期是1992年9月28日。開庭通知書通知供應處于1993年4月16日到橋東區人民法院西圍城法庭參加造紙廠訴供應處經濟糾紛一案的開庭審理。
這里的問題是:1.同一經濟糾紛,為什么橋東區人民法院1992年9月29日簽發的第35號支付令命令供應處給付2136086.70元,而造紙廠在前一天的起訴書卻要求支付714094.80元,兩者相差140多萬元?2.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 l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睒驏|區人民法院什么時候立的案?為什么1992年9月28日的起訴,到1993年4月10日才送達?供應處享有十五日的法定答辯時間,為什么只給五天?
1993年4月16日,橋東區人民法院西圍城法庭按時開庭審理造紙廠訴供應處經濟糾紛一案。這是一次非法的審理。供應處法定代表人王建軍經理、訴訟人徐明照律師,出庭參加訴訟,表情嚴肅。
輪到供應處一方發言了。徐明照律師義正嚴辭地列舉了法院方面的一系列不依法辦事的行為,鄭重地提出了回避申請:“關于邢臺市造紙廠訴鄭州市二七造紙物質供應處購紙款糾紛一案,今天邢臺市橋東區西圍城人民法庭開庭審理。我代表鄭州市二七造紙物質供應處對該法庭庭長、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林立榮和合議庭成員,要求回避?!?/p>
令人尷尬的場面出現了。審理不得不被迫中止。
第四回合——憤而出擊
鑒于徐明照律師的年齡,供應處經多方權衡,于1993年5月31日委托河南省黃河律師事務所韓依水、胡德勝兩位律師,作為其全權訴訟人,負責解決與造紙廠經濟糾紛一案。受命于危難之際,兩位律師經過大量的調查研究,向事務所進行了匯報。經研究決定,河南省黃河律師事務所于1993年6月14日印發了《請求糾正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一系列違法行為的法律意見書》,并準備向中央、河北省、邢臺市的權力、審判、檢察機關以及有關新聞單位發送。
為了給邢臺市有關法院一個自己糾正錯誤的機會,兩位律師于18、19兩日到邢臺市,同有關法院進行了交涉。有關法院表示愿意糾正錯誤,希望暫緩發送法律意見書;兩位律師同意,打道回鄭州等候消息。
二個多月過去了,幾經催問,邢臺方面沒有正式答復。兩位律師出于律師的神圣職責,為了保護當事人供應處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在1993年9月2日向有關權力、審判、檢察機關和有關新聞單位發送了法律意見書,和供應處工作人員一起對邢臺市有關法院的一系列違法行為進行了強有力的控告。 《經濟日報》、《中國社會報》先后以《這個案件究竟應由誰管轄》、《我們該怎么辦》為題發表了供應處主管部門的呼吁。
這些終于引起了有關部門的極大關注。
1993年 l1月30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3)冀經監字第36號民事裁定書,以“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裁定“一、本案由本院進行提審;二、再審期間,中止原裁定(指前述之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第05號民事裁定)的執行?!?993年12月8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又以(1993)冀經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法院(1992)東法經裁字第44號民事裁定書和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1992)邢經終字第05號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p>
終于,歷經四個回合一年零二個月的管轄權爭奪大戰結束了。
2、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主持的調解。
法院調解是以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時,先進行的一種調解。
用調解解決產品質量糾紛的范圍和程序,一般沒有嚴格的規定,但調解必須遵循合法和自愿 原則。調解協議不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調解不能強加于 人,調解人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或必須達成協議。調解成功當事人之間要簽訂協議,但 協議不具備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3、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4、仲裁: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而且達成書面協議將糾紛交給第三方——各地仲 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糾紛雙方有義務執行該裁決,從而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仲裁裁決一裁 終局而且具有強制性,表現在當事人一旦選擇仲裁解決糾紛,仲裁者所作的裁決就具有法津 效力,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也是仲裁和調解的區別所在。
仲裁是一種第三方的公正活動,進行仲裁的第三方是仲裁組織,承擔仲裁任務的是仲裁庭或 獨任仲裁員。仲裁程序包括申請、答辯、庭審、調查取證等。
我國《仲裁法》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能再申請仲裁 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當仲裁裁決結果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就 該糾紛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我國的仲裁機構獨 立于行政機關,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經濟糾紛發生后,是否選擇仲裁以及選擇哪個 仲裁委員會仲裁都由當事人自主決定。
5、訴訟:當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規定的解 決產品質量民事爭議的最后途徑。訴訟由起訴、審判、執行三個基本階段構成,根據訴訟所 要解決問題性質分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產品質量糾紛屬于民事糾紛,采用民 事訴訟。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司法保護,必須經過以下步驟:
(1)起訴和受理。提起訴訟的人稱原告。原告起訴須具備四個條件:一是原告與糾紛有直接 利害關系。二是有明確被告,即原告認為侵犯其權益的人或組織。三是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 事實、理由。四是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起訴應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 狀,并按被告人數提交副本。特殊情況下也可口頭起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口頭起訴后 ,依法進行審理,對符合條件的,決定立案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2)審判。案件決定受理后,開庭前人民法院要做好準備工作,包括發送起訴書副本,審閱 訴訟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更換或追加當事人等,準備就緒,通知開庭。
一、公安機關的雙重職能是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
公安行政管理行為與偵查行為可由同一公安機關實施。雖然公安機關內部有職能部門如刑警大隊負責刑事偵查,治安大隊負責治安行政管理,但對外行使職權均以公安機關為權利主體機關。兩種行為形式上相同或相近,如行政傳喚與刑事傳喚,行政沒收、扣押財物與刑事扣押物證、追繳贓物等,都是針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益實施的強制措施,這是易被混淆的首要原因。其次,公安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往往是以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等為手段,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給予糾正及懲戒。如果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超過一定的限度,觸犯了刑法,行為人就由相對人的身份變成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的職責就由行政機關變成了刑事司法機關。而違法程度的標準很難準確把握,這是公安機關雙重職能易被混淆的客觀原因。再者,有些辦案人員故意混淆這兩種職能,表現為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偵查,以刑事偵查為名插手經濟糾紛,以刑事偵查為名干擾行政審判,對抗行政判決,這是造成雙重職能混淆的主觀原因。
審判實踐經常出現的另一種現象是,將公安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認為是越權插手經濟糾紛,以行政判決的方式撤銷刑事偵查中采取的強制措施,從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脫刑法的制裁,致使國家、法人或公民的財產遭受損失。究其原因是擴大了行政審判的權限,將刑事偵查行為誤認為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屬行政審判權干涉刑事偵查權的行為。
有些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審判對其拘束力越小越好,有些法院認為行政審判的權限越大越好,這都是違背現行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原理的認識,對依法行政、依法獨立偵查、依法獨立審判、維護法律尊嚴都是一種障礙。
二、公安行政管理行為與偵查行為的區分
公安機關有兩種職權,即偵查權和行政管理權。偵查權是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授權而行使的權力;除偵查權以外,公安機關擁有的其他權力屬公安行政管理權。也就是說,對這兩種權力的區分采取限定及排除的方法:1對偵查權采取限定的辦法,即以刑事訴訟法授權為核心進行限定。由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行為,就是刑事偵查行為。這里所說的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是要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所以,一旦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被訴成具體行政行為,公安機關應積極舉證應訴,以證明該行為屬偵查行為;一旦法院有有效證據確認是偵查行為,應中止或終結訴訟。刑事偵查行為的內部工作程序一般有刑事案件審批表、拘留證、贓物扣押清單等。人身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對財產的強制措施有扣押物證、追繳贓款贓物等。2公安機關除偵查行為以外,均應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應通過行政訴訟監督救濟。根據“有權力就有救濟的原則”,偵查權通過刑事訴訟程序由檢察院決定是否批準逮捕及是否起訴,由法院的刑事審判進行監督,或通過國家賠償進行監督救濟;公安的行政管理權由行政訴訟進行監督救濟。
三、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的銜接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一般而言,曾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出于便利訴訟的考慮,往往選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將起訴狀送達被訴公安機關后,被訴公安機關往往以其行為是不規范的刑事偵查行為、應通過國家賠償監督救濟為由進行抗辯。對此,如果受訴法院不能正確對待,待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原告再回過頭來申請國家賠償,已過申請時效,受害人的正當權利無從保障。鑒于公安機關的兩種行為的性質難以把握,為了切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應視為國家賠償的申請時效中斷。因為申請時效是申請人主張權利的有效期間,如果要求受害人準確區分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對受害人顯然是不公平的。
同理,申請國家賠償應視為行政訴訟時效的中斷。正確處理好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的銜接關系,對保障受害人的訴訟和賠償申請權是非常重要的,同時對公安機關濫用權利也是一個強有力的制約。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基于全新的程序理念對訴訟進程的控制。并且,司法資源總是有限的。要將因發生糾紛或矛盾而可能給整個社會體系的正常運行帶來的重大沖擊分散和緩解,就必須對有限的司法資源進行公正和正確的分配。對此,法院承擔著義不容辭的責任。因此,法院應當根據案件訴訟標的金額、訴訟的復雜性等因素,將民事案件分為不同的類型,按照案件類型的特性需求,采取不同的審判程序,使投入到具體個案的司法資源與其內在的需求相適應。
一、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
1、擴大簡易程序適用的必要性
一是我國地域廣闊,人口眾多,經濟發展不均衡,絕大多數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此種情況下,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是與我國的基本國情相適應的。
二是一個真正現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須是,司法能有效地為所有人所接近,而不僅僅是在理論上對于所有人可以接近。簡易程序的適用則能夠讓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資源,獲取國家司法資源的幫助,從而保障公民參加訴訟的權利。
三是新管轄標準實施后基層法院工作量將顯著增加,而在人民法院的現行體制下,以及現有的法律制度框架范圍內,充分發揮簡易程序的作用,也就自然成為當前人民法院提高審判效率的最便捷、最直接的途徑了。
2、規制簡易程序的運作
一是適用簡易程序不受開庭通知、開庭公告的時間限制,不受法庭調查與辯論程序的限制,不受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申請證人出庭期限的限制。
二是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因此,簡易程序也不受被告答辯期限、當事人舉證期限的限制。
三是進一步簡化庭前程序,實行格式化訴狀,試行電腦分案,大量適用送達地確認制度與司法專郵送達方式,并試行網上電子郵件送達制度,提高案件送達效率,從而減少庭前準備環節。
四是簡化庭審程序,采用簡便式開庭。簡化舉證質證與辯論環節,限制當事人辯論次數。
五是簡化裁判文書制作,實行裁判文書格式化,甚至對部份爭議不大的簡易案件適用口頭裁定,現場宣讀判決即視為生效送達。如南京市玄武區法院經濟庭提出,一審經濟糾紛案件判決書的制作應以程序和證據標準實行繁簡分流,并設計了簡易判決書的格式。i
3、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從有關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分析,在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確定標準上主要有:以一定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作為標準;以案件所涉法律關系的性質或類型為標準;以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為標準。ii當前,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根據訴訟的標的額來劃分,即以訴訟標的金額確定劃分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標準。但是,一些標的巨大但案情簡單的案件未嘗不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我國目前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幾乎涉及所有案由,故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也不能單純依靠案由確定。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并不能通過某一個或某幾個標準進行界定。因此,筆者認為,基層人民法院除個別特殊案件外,均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二、基層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的適用為例外
普通程序相對于簡易程序而言,能為程序主體提供更加嚴密、更加周詳的程序保障,它設計周密、嚴謹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證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公正性,滿足了當事人對于實體利益的追求。
目前,普通程序在基層人民法院并未充分發揮應有的功效。一是合議庭“合而不議”的現象嚴重;二是法官陪審職責的履行障礙了司法效率的提高。同時,從國外發達國家審判組織的情況看,英美法系國家審理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原則上實行的是獨任制。而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也在不斷地擴大獨任制的適用范圍。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結合我國司法現狀,完全可以限制普通程序的適用,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基于此,我們必須在立法上明確界定其適用范圍。結合多年在基層人民法院工作的審判經驗,筆者認為,適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應當限制為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案件以及在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基層人民法院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轉換的嚴格限制
從民事訴訟的目的來看,程序轉換的目的在于對訴訟公正的追求。如果程序的轉換適用將導致增加不必要的訴訟費用和延長訴訟時間,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損害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則有違設置程序轉換制度的初衷,亦有悖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目的。因此,立法上應當對程序轉換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隨意性”。
一是人民法院應在兼顧程序安定性等要求、在程序轉換不致遲延訴訟的情況下,細化簡易程序轉為普遍程序的事由。由權威部門明確界定轉化的條件。例如:案件涉及多個法律關系,各方當事人爭議較大,且均有證據證實,使案件明顯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等等。
二是嚴格轉化的報批程序。如主審法官經開庭審理后,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于次日提出書面申請轉換適用程序,詳細說明轉化理由,報主管院長審批,并報立案庭備案。獲準后,方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四、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專屬適用簡易程序
對于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其審理的案件均應適用簡易程序,使疑難、復雜案件集中在業務庭,這既符合便利人民群眾訴訟和便利人民法院辦案的“兩便”原則,又符合案件的合理分流,人員的合理分工,從而提高審判效率,確保審判質量。
總之,如果公力救濟不暢,私力救濟必然取而代之。只有構建值得當事人信賴的,容易使用、能夠接近的,溫暖而富有人性的司法制度,才能維持國家秩序和法的和平。因此,面對日趨嚴重的“訴訟爆炸”,改革我國基層人民法院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亟待提上議事日程。
一、關于當庭宣判①的法律及政策依據
截止2003年4月14日,②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有“當庭宣判”四個字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若干規定》第45條;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0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三家聯合的二個司法解釋,《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10條、《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于1998年12月2日所作的《全面推進人民法院各項工作為改革、發展、穩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報告明確提出,“要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的比例,不能當庭宣判的,開完庭后要盡快合議,盡快宣判,不要拖很長時間,以防背后交易,淡化庭審效果,影響裁判的公正?!弊罡呷嗣穹ㄔ骸度嗣穹ㄔ何迥旮母锏木V要》第12條指出,“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p>
根據以上不完全的統計,可以得出:當庭宣判制度已經是我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同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當前以及今后一段時間內大力提倡和鼓勵的一項制度。
二、關于我國當庭宣判的理論研究
據筆者對相關網站及核心期刊③的查閱,學者以及司法工作者對該問題研究者甚少。筆者只查到了五篇論文,即楊建明先生的《提高當庭宣判率的對策探討》、朱效良先生的《對目前當庭宣判的幾點思考》、金廣良、王俊武二先生的《影響當庭宣判的幾個因素》、方金剛、劉濤二先生的《當庭宣判背后的理由》和薄繼山先生的《當庭裁判率低的原因及其對策》等。
對學術著作,筆者翻閱了: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該書第十四章第一節“裁定與裁定結案”(第402頁)、第三節“判決與判決結案”(第412至416頁)中對當庭裁判沒有論述;劉家興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重排版),在第二十二章第一節“判決”(第190至196頁)、第二節“裁定”(第196至201頁)中對當庭裁判也沒有論述;作為研究訴訟法學的大家的張衛平先生在其所著的《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肖建國先生著的《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中對當庭裁判制度根據本沒有涉及;我的學兄溫樹斌教授,在與其同事所著的《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訴訟模式研究》(廣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中對當庭宣判制度也沒有述及。
司法工作者對此的研究更少。
三、立法例上對當庭宣判制度的考察-以民事訴訟法上的裁判為中心
1、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①該法第223條第2款規定:“宣示判決應于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钡?款規定:“前項(指第2款,筆者所加)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p>
2、德意志聯邦民事訴訟法。②該法第310條[宣判期日]規定:
(1)判決應當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或在隨即指定的期日宣誓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事由,特別是由于案情復雜困難而有必要時外,不得定在三周以外。
(2)判決不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宣誓時,判決在宣誓時應作成完全的形式。
3、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③該法典第450條規定:“如判決不能當場宣告,為對案件進行充分的評議,判決得推遲至法庭庭長指明的期日宣告。”
4、日本新民事訴訟法。④該法第251條[宣判期日]第1款規定:“宣布判決,應當在囗頭辯論終結之日起兩個月以內進行。但是,案件復雜或有特殊情況,則不在此限?!?/p>
5、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⑤該法第190條規定:“審判組織在判決書上簽字之后回到審判庭,審判長或人民陪審員在庭上宣布法院判決。然后由審判長說明判決的內容、上訴的程序和期限?!?/p>
從上述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民事訴訟法關于宣判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國、俄羅斯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當庭宣判制度。臺灣地區、德國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宣判日,該規定為當庭宣判制度的規定。⑥
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則沒有規定當庭宣判制度,只規定了定期宣判制度。但筆者認為,從訴訟法理論上理解,當庭宣判也是在“囗頭辯論終結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的,因此,得出當庭宣判也是日本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制度的結論,應當沒有太大的爭議。
上述分析說明,當庭宣判制度,與我國同屬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上也有明確的規定。
四、當庭裁判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以民事訴訟為考察對象
如前所述,當庭宣判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但存在的問題主要有:1、對何種案件可以當庭宣判,對何種案件不能當庭宣判。2、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該二個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具體規定。本文列舉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對此規定也不明確。因此,對上述二個問題有探討的必要。現分述如下:
(一)對何種案件適宜于當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將民事案由分為四部分五十四類300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12條規定,⑦對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只有對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新類型的案件,合議庭認為有必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合議庭認為需要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審判委員會確定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民事案件,應當定期宣判。
而對除上述三種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則應當當庭宣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訴狀經審查立案后,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經濟糾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據《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1條的規定,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審判員可以當庭宣判。
(二)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但各級人民法院對此的執行不力。與當庭宣判制度相關的有,舉證期限制度、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調查的證據的范圍、證據交換制度、當庭證據認證制度等。具體而言:
1、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并沒有依據證據規定第33條-第36條規定的舉證期限制度讓當事人舉證,仍沿用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的讓當事人開庭提交證據,或者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更有甚者,庭審已經結束,當事人仍有證據提供,且仍要質證,并可能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這就使得當庭裁判成為一句空話。
2、證據規定第15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即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的證據范圍。第17條明確規定了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調查證據的范圍。對上述二條應當理解為,除上述二條外,其他證據均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但在實踐中,人民法院超出該范圍調查取證的情形比比皆是。這使得本應是當庭裁判制度保障的制度,成為當庭宣判制度的障礙。
3、證據規定所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本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7項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的具體化和發展,也是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制度。但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審理人員并沒有根據證據規定第37條-第40條的規定進行證據交換。此為其一。即使進行證據交換,也使得證據交換等同于開庭審理,使得庭前交換證據成為訴訟前的另一個訴訟程序,增加了訴訟的繁雜。此其二。根據證據規定第38條第2款前段的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而司法實務上,對交換證據之日后,當事人仍有提供證據的,而審判人員仍要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其弊端如上所述。
4、根據證據規定第五部分,“證據的審核認定”的相關規定的精神,筆者認為,當庭認定證據應是其應有之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2條前句更是明確規定“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當即認定”。但在法院庭審過程中,當庭認定證據的效力十分少見,對造成該現象的原因不是本篇短文的范圍,故不述及。同時,即使當庭認證,也是只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而不是從證據的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上作出對證據的認定。①真實性是指由證據本身所體現的形式、思想內容在審判上對反映案件事實所具有客觀上的本質屬性。證據具有真實性,只是說明其具有法律上的真實性。②具有真實性的證據,只有與案件爭議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和合法性時,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只認定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法律上的意義。
五、提高當庭裁判率的幾點建議
提高當庭裁判率,涉及當前理論界熱衷于討論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時,也包括人民法院內部的諸項制度的改革。但因筆者水平所限,不探討如此大的制度重構問題。從頭到尾只是談一些具體制度的適用及個人的理解。因此,筆者所探討的當庭裁判制度是從微觀上進行的。提出的建議也肯定是微不足道的。但為了這篇小文的完整,也試圖提出如下建議:
其一,要不折不扣地執行現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就能提高當庭裁判率。
(一)體現在代表問題上
由于公司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為同一個人格,而且法律規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所以在代表行為上,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行為會被認為是公司行為,其中包括:1、代表人的行為必須是公司的經營活動;2、行為在客觀上必須被認為屬于執行職務;3、該行為與公司職務有關聯。如果符合以上的三種情況,就屬于公司的行為,即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權。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的代表,當然他的代表權也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這就是說明當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時,不得從事公司無權從事的行為,也不得超越代表權的范圍。、需要提到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這一現象,根據《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蓖ㄟ^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得知在法定代表人越權問題上,應當區別相對人是否知道的情況,若相對人并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訂立合同,那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與公司行為重合,即公司應該承擔責任。
(二)體現在訴訟問題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明確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這使得在我國實行的單一代表人的制度———法定代表人的制度,不僅使法定代表人在處理公司事務上享有法定的代表權,在公司訴訟中享有法定的代表權,代表公司行使訴訟權利,并履行訴訟義務,有著不可替代的位置,兩者的行為和人格重合。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幾個問題的復函》中提到“企業法人因經濟、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遞交的起訴狀,應當加蓋企業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或蓋章。未加蓋企業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簽字或蓋章的,受訴法院應令其補正。”這也就表明了,公司如要起訴某個自然人或者法人,都需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簽字或蓋章),使得公司對于訴訟提起的權利與法定代表人密切相連。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法 小額訴訟程序 公正
一、我國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背景分析
(一)小額糾紛迅速增加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和個人更多參與商品買賣和經濟活動,必然會帶來經濟糾紛的增多,其中很大部分是不超過50000元的小額經濟糾紛。諸如北京的王海,河南的葛銳因幾角錢的“入廁費”分別狀告天津某商場、鄭州火車站。河南葛銳訴鄭州鐵路分局案為中國第一例入廁費官司判決,在經過一審、二審漫長的判決之后,終審判決: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鄭州鐵路分局返還葛銳0.3元入廁費,并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又如山西一位鄉村中學教師高河垣,在北京一書店買了一本缺頁的書籍,于是當天坐公共汽車返回該書店換書并要求書店承擔其一元錢的公交車費,在遭到拒絕后就為這一元錢公交費打起了艱辛而又漫長的官司,前后耗時一年多,往返北京數次,花費三千余元,雖然勝訴,但只得到了1300元的賠償。
在我國,不少人在自己受到侵害后很難利用現有的訴訟制度維護自己的權益。因為,一方面,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因涉及的損失數額一般不會太大,有些案件中,訴訟成本甚至超過爭議數額本身,這樣就導致“贏了官司賠了錢”的現象屢見不鮮;另一方面,維權、訴訟需要時間、金錢等成本,在高投入、低回報的現實面前,此類糾紛絕大部分都是以消費者忍氣吞聲、自認倒霉收尾的,而這種現象恰恰助長了廠家、商家再次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氣焰,這實際上也造成了一種后果,經營者利用知消費者不愿意承擔高成本維權的這種心理,進行拖、推、閃。但是,此類案件雖然標的額不大,但對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卻有較大影響,案件是否得到及時妥善的解決,一定程度會影響整個和諧社會建設的成果。
(二)民事簡易程序存在的缺陷
民事簡易程序存在著種種不適宜,尤其是在可操作方面存在諸多局限,其中,較為突出的兩點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界限不清。在我國,基層人民法院既處理簡易程序案件,也處理普通程序案件,由于缺乏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法院或專門法庭,審理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案件的雙重任務就落到了同一法官身上。同時執法上的隨意性,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出現了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化和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化的現象。簡易程序適用的邊界不清晰,必然導致兩者之間的混亂,失去了體制的設計意圖。民事簡易程序在起訴條件、法律文書的制作與送達、案件審理方式等方面都與普通程序的案件沒有太大區別。當簡易程序缺失應有的簡易特性時,便會出現價值定位的偏移。
第二,目前我國的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過于原則化,較難把握。簡易程序以“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作為適用范圍的界定標準,給司法實踐活動帶來了理解上的困難。最高人民法院對“事實清楚”的司法解釋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需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對“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司法解釋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對“爭議不大”的司法解釋是指“雙方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性分歧。” 司法實踐中司法解釋所列舉的案件類型仍不十分詳細,導致在部分基層人民法院隨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基層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基本上沒有考慮或者說拋開了《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的確定標準,除幾類特殊類型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可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民事簡易程序因為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導致其不能真正的提高解決民事糾紛的效率。簡易程序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但是簡化得不是很充分,并且有很多的操作依據上的適用盲點,在實踐中,承辦人員仍是習慣于按普通程序的步驟來駕馭庭審,違背了簡易程序的開庭審理原則。如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前往到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請求處理雙方之間的糾紛,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即立即審,也可以另行確定期理日期。如果要貫徹此項規定,就要安排相關即立即審的法官。但實際上,案件基本上都是立案幾天后才移送到承辦人手中,基層法院很少有即立即審的時間,更談不上安排值班法官。
相比民事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有著很大的不同。首先,小額訴訟程序的的價值追求是高效率和低成本,所以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聘用律師訴訟持消極態度,有些國家甚至禁止律師訴訟。其次,小額訴訟程序是一種主張調解的制度。小額訴訟一般采取調解與審判一體化,在審理過程中可通過談話的方式,讓原被告直接對話,法官也不使用晦澀難懂的法律語言,而是積極規勸促成當事人的和解,在聽取雙方當事人的主張之后, 往往會在他們爭執不下時, 直接提出賠償建議。 有一些法院專門設有相關的調解程序,采取類似于訴前調解的主義。最后,在小額訴訟中,法官能夠更為主動的介入,而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受到相應的限制,目的是通過法官的指揮和裁量來縮短訴訟期限,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三)小額訴訟程序試點的情況介紹
從全國試點工作情況的分析來看,小額速裁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民間借貸糾紛等案件;結案方式主要以調解、撤訴為主,調撤率遠高于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期限大大縮短;從執行情況,以小額速裁結案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數量非常少,個別法院的自動履行率達到百分之百。實踐表明,小額訴訟在方便當事人訴訟、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等方面發揮了顯著作用,取得了“一石二鳥”的效果:法官減負減壓減困,群眾省時省錢更省心。
二、現行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存在的問題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北M管小額訴訟程序在我國民事訴訟體系中已經確立,但是條款并不是特別完善,也不代表著小額訴訟程序可以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不全面
本次民訴法修改的規定不夠細化,僅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對某些小額案件適用一審終審,完全沒有體現出小額案件的需要,對于相關制度也沒有進行規定。對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的劃分僅以標的額大小為標準是遠遠不夠的,適用小額程序的案件,其訴訟標的較小,但不應僅限于金錢給付的請求。在實踐中還是有個別案件雖然訴訟標的較小,但是案件事實不清甚至錯綜復雜,當事人爭議也較大的。
綜上,為了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與簡易程序、普通程序進行分類,還是需要從類型上予以確定。在實行小額訴訟程序的國家,幾乎都采用了這種做法。如美國加州小額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類型主要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財產損害賠償、不動產業主與承租人和債務方面的糾紛等。
(二)小額訴訟程序如何合理適用不清楚
新《民訴法》中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標的額為起訴標準,如果出現了案件標的額超過了該標準,當事人是否可以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呢?學者在進行小額訴訟調查時,就發現如果以當事雙方均同意適用小額程序為啟動程序的條件將導致程序的空置。因此,我們應當根據中國國情,選擇合適的原則,為小額訴訟程序指明方向。
三、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完善
(一)細化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
目前小額訴訟的受案范圍以案件標的額為標準,但實踐中,在一些涉及人身關系或涉訴金額較大,而法律關系單一的案件之中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呼聲不斷高漲。因此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大致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輕微事件,即案情較小但其訴訟標的不是小額的事件。該類多為簡易事件,當事雙方并沒有實質上的爭議,應該進行迅速判決,保證當事人的權益。第二類,小額爭議事件,訴訟標的額較小,但不局限于金錢方面的請求,一般與日常生活相關的、在生活中頻繁發生的。
(二)賦予當事人享有對小額訴訟程序的選擇權
小額訴訟程序是遵循費用相當原則為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而設立的,假如當事人不愿使用此程序,法院不應強求。小額訴訟程序的提起當事人應該有選擇權,即對于小額爭議,當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按小額程序審理,也可以要求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使用簡易程序,如果法院按照小額訴訟審理,被告可以申請按照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這樣可以更好地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
(三)明確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則
第一,起訴程序的表格化。為了簡化小額訴訟的程序,適用表格化訴狀是有必要的。國外通常是依照小額訴訟程序起訴者的要求,使用表格化的訴訟程序,按相關案件的需要,由法院制作相關文件,供當事人使用。
第二,放寬開庭時間。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法院一般在工作日開庭,當事人因工作原因,往往無法按時參加訴訟,如果因為參加訴訟而影響了工作,與小額訴訟程序便民的立法宗旨相違背。
重情當然是好事,但當情與法相悖時,權衡之下,還是應該重法。要不然,你的合法權益,就會得不到保障。
某甲與某乙是鐵哥們,交情匪淺。某甲還家有賢妻,伉儷情深。一次,某甲經營不慎,虧空累累,就想起了鐵哥某乙,某乙聞訊,友情為重,借以巨款,連借據也不曾索取。誰知某甲一蹶不振,無力還款,便寫了一紙還款計劃。這事兒,就拖了下來。
真是無力還款嗎,倒也不是。某甲伉儷有存款,有房產,只是不想還,“交情”不是很深么?深也不還!某乙重情,還寄希望于某甲不忘友情,按計劃還款。但他做夢也未想到,某甲將友情拋到九霄云外,來個金蟬脫殼:他與太太密議,演出了一場假離婚活劇。房產、存款、兒子歸太太,自己“掃地出門”。及至某乙忍無可忍,上門去討債,卻被擋了出來,某甲太太說:“我們離婚了,不關我事!”某乙跌足長嘆,方知友情這玩意兒有時并不可靠,想起了法律,一紙訴狀告到法庭。
且說某甲,原以為伉儷情深,與太太共演假離婚,卻不料財產到手,太太倒認了真,不念夫妻情分,連家門也不讓進,某甲孑然一身,痛苦萬狀。真是九州生鐵鑄大錯,聰明反被!
調解是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重要機制之一。調解,是指在發生糾紛的時候,在第三方的主導下,按照一定的原則和規范,通過第三方的排解說服和勸導下,使得糾紛雙方相互妥協,退讓,以法自愿達成合意,停止訴訟,以達到和諧解決糾紛目的一種活動。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彌補法律和正式制度、資源的不足,即有解“法結”又有解“心結”的功能,調解成功降低了訴訟糾紛的成本,維系了糾紛當事人的各種關系,有利于定分止爭、案結事了。我國的調解機制大致分為三種:人民調解制度、法院調解制度、商事調解制度。本文的重點在于法院調解制度,即探討法院審理商事案件中,運用調解策略對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實務狀況分析,即我國調解機制中的法院調解在商事案件中的調解活動情況分析。
一、調解的淵源和歷史發展
眾所周知,在中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的文化思想體系中,儒家思想的影響最大,占據著主導地位。儒家思想,特別是儒家的法律文化,是一種“無訟”的世界,追求的也是“無訟”的和諧觀??鬃釉疲郝犜A,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在孔子眼中,無訟師一種在崇尚自然、情理、自治基礎之上形成的社會可持續發展理念。調解正體現了傳統儒家文化的追求自然秩序和諧的理想,儒家思想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和“以和為貴”,對于古代訴訟糾紛中的處理方式中,調紛止爭,注定在統治者的思想觀念中,以調解來解決糾紛的重要性。中國古代調解的方式多種多樣,依主持者身份的不同,可分為民間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和州府調解等幾種形式。[1]
早在西周時期,我國就有了調解制度的記載。據《周禮地官》記載,西周設有“調人”這一官職,其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合之”,專門復雜調解事務。[2]秦漢王朝承襲西周、春秋戰國各時期的傳統規定,繼續“以兩造禁民訟”。[3]統治者在職權設置方面讓調解落到實處,秦朝統治時期設“鄉嗇夫”一職以聽訟,負有調解息訟的責任,在縣以下的鄉里基層組織如鄉、亭、里,雖然沒有審判權,但可以調解民事爭頌。[4]隋唐時期,一些退休離職的官員,充當了調解員之角。由于他們具有一定的威望和良好的信譽,百姓對他們很是信賴,往往不會去官府來訴訟,而是直接找他們來進行調解,說明了息訟和善調的風氣。宋朝時,調解有了明確的規定,調解正好具有這樣的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共處的功能,也正是因為如此,調解在宋朝被稱為“和對”。[5]元朝更有人提出處理民事爭議“宜徐不宜亟,宜寬不宜猛,徐則或悟其非,猛則益滋其惡,下其里中開喻之,斯得休矣”的策略,對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應先以理喻之,次而以法治之,并將調解息訟作為為官的一種政績。[6]調解在明朝被稱為“調處”,包括民間調處和官府調處,明朝還設有“申明庭”,要進行民事糾紛,必須先要進行民間調解。至清朝時,儒家文化與法制的相融和一直延續,“息訟”、“無訟”成為了上至統治者的領導,下至老百姓的選擇,調解制度也日趨制度化和完善化。由此可見,我國的調解制度根深蒂固,調解意識也是自古就滲透到百姓的訴訟當中,并一直延續下來,不斷地發展。
在現代社會,無論對于國外還是我國,調解均是一項重要訴訟解決糾紛方式。且近年來,在建構和諧社會和科學發展觀的情況下,我國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訴訟調解,亦稱法院調解或司法調解,即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指當事人雙方在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就民事權益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訴訟調解達成的調解書具有著與判決書一樣的效力,均可以進入執行程序執行。商事糾紛案件是指平等主體的商品生產者、經營者之間在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事行為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主體是指依商事法規定參加商事活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商行為,即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的營業性的行為。因此商人固有的追求利益目的和商行為固有的個性決定了商事糾紛具有了不同于一般民事糾紛的特點。
二、商事案件中運用調解的獨特性分析
(一)商事案件中主體的獨特
商事案件糾紛涉及的主體是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都是理性的“經濟人”,商人從事商事交易要追求的最終目的是經濟效益,即營利。商人追求利益,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動力,承認并保障商人追求利益是商品經濟社會發展必然的要求。當商人因為他人損害自己的利益行為而使得自己的利益受損,此時作為一個經濟人,商人大部分會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免受他人危害。商人提訟,這一訴訟就是商事案件。調解在商事訴訟中不僅發揮著尋求和諧和公平的效果,其更追求自由和效率。調解成功意味著商主體的原被告均達到其目的,如果調解不成,打不成合議,原被告更愿意通過理性的,強制性的法院判決來實現自己的目的。商事主體打官司一般是“求財不求氣”,如果法院調解協議他們能達成合議,商事主體是很愿意調解的。
(二)商事案件的獨特專業性
正是因為商事案件在訴訟中涉及到很多專業性的方面,并且現代化商事行為分工也越來越專業,越來越細化。現代商法根據各種上市行為在市場上的功能進一步細分為:制造商、銷售商、證券商、期貨商、租賃商、信托商、擔保商、保險商、廣告商、商、咨詢商以及其它各種服務商。[7]這些商事行為的細分,就要求法院在進行調解時針對不同案件所涉及的不同商行為運用不同及靈活的調解方法和策略來進行。商行為涉及到各個行業,尤其是專業性較強的行業,如果法院在調解的時候,抓住商事案件這一特點,在調解之前做好這方面的準備,了解商事案件的專業知識,這樣便于在調解中發揮效用,靈活運用調解策略。
(三)商事案件的數量較大,并呈復雜多樣性
隨著我國法制的不斷健全和完善,一方面由于當事人訴訟覺悟意識的提高,越來越多的運用法律來解決糾紛;一方面由于整個市場經濟環境的變化,市場越來越發達,商事主體在市場中活動頻繁,其參與市場活動的機會越多,就意味著風險就會越大,由此產生的糾紛自然就會很多,所以近年來,法院所立的商事案件也成不斷上升的狀態,并且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眾多。保險、證券、票據、期貨、企業改制、破產和公司訴訟等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占的比重不斷增大,這些案件大多屬于疑難、復雜的案件,政策性強,法律適用難,我國法律有些規定還不健全,仍存在漏洞或者缺陷,審理這些案件,對于法院來說較難判決,如果運用了調解,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合議,對于我國目前的法制建設來說,是一件極有利之事。
三、商事案件的調解情況現狀及原因分析
(一)司法實務中商事案件的調解情況現狀分析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調解若干規定》的規定,調解貫穿于訴訟始終,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在答辯期滿后、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隨著人民法院收案數量的增加,機械性的判決使得壓力相應增大。國外ADR運動的興起也讓我們得到有益啟示,各地法院在積極地嘗試各種調解模式。訴前調解就是其中一種模式,上海許多法院就實施了由立案庭的法官先進行調解,開始在立案庭推行訴前調解制度,并將其作為一項常規工作予以固定。在當事人遞交訴狀后、法院正式受理前,立案庭立案合議庭法官根據糾紛性質、勝訴的可能性以及執行難度等情況,告知當事人進行訴訟的風險及成本并詢問當事人意見,在取得當事人同意后再與對方當事人進行溝通調解,不因追求調解率而強制調解、違法調解;同時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嚴格審查,防止當事人利用調解惡意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司法實務中,民事案件調解與商事案件調解的成功率是有所區別的,民事案件的調解成功率遠遠高于商事案件。然后案件進入一審程序,法官在庭審中進行調解,其調解成功率仍是較低。
(二)司法實務中商事案件中的調解情況的原因分析
根據商事案件糾紛本身所具有的獨特性,與普通民事糾紛相比,商事案件的調解成功率較低,調解難度較大,是有一定的原因的。
1.公告案件較多,被告找不到,下落不明。商事案件的商主體很多是公司、企事業單位,如果被告是公司、企事業單位,其公司已倒閉或者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原告公司在庭審前均未察覺,或者雖然察覺但是莫可奈何,再至法院,就會導致被告送達不了,案件稱為公告案件,案件無法進行調解。
2.當事人自身經營狀況影響調解情況。在審判實踐中,由于企業經營不善,無力承擔債權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告上法庭,這種情況在實踐中經常出現,所以就算被告有心調解,也是有心無力,而原告也因為多次追要,已產生厭倦心理,被告又立馬拿不出錢款來還與原告。因此,原告往往為了防止被告利用調解來拖延還款實踐,又怕被告在審判后一走了知,到時候什么都拿不到,原告一般都不愿調解,要求法院進行判決,不愿在調解上花時間與精力進行協商。而且一些企業的經營者出于向自己的上級給與一個盡快地答復,也會不愿調解,盡快得到判決書進行執行。
3.案件爭議較大,雙方態度強硬,無法達成和解。還有些商事案件,涉及數額往往較大,案件爭議過大,雙方態度均很強硬,對對方情緒的抵觸很大,這樣法官們在進行調解的時候,雙方比較難達成合意。
4.財產保全與否影響調解成功與否。財產保全是原告為了防止將來做出的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時候,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財產保全。如果財產保全的結果是肯定的,被告的帳戶內資金被凍結,或者其它財產被查封,一方面原告就擁有了一定的期待權,心里就有底,訴訟后能實際拿到錢款;一方面被告的財產被保全起來,既影響其自身的生產經營情況,又影響其在市場上的商業信譽,所以在案件審理中原被告較難在法官的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反之,如果財產保全沒有成功,原被告對調解都不會有太大的希望,會希望通過法院判決來解決糾紛。
5.律師在背后起一定反作用。由于商事案件的專業性和涉及法律關系復雜性,商主體往往會聘請律師作為自己的人,一方面可節約自己的時間和精力,一方面也避免自己在訴訟中由于對法律的了解不全錯失了讓自己勝訴的機會。所以商事案件中律師很重要,其對案件的調解成功與否起著很大的作用。一方面有些律師作為人,只享有一般權的權限,而調解是屬于特殊權的范圍,所以其要同意調解,還需要回去征求案件當事人的意見,而在這個過程中,就會發生很多變數,調解的成功率就很難保證;另一方面由于商事案件涉及的數額較大,這個數額和律師的收入是有關系的,判決的數額越多律師最后拿到的酬勞就會越多。而調解往往是原被告雙方均做出讓步,因此原告需要做出一定的利益犧牲才能得到調解成功,而這個放棄就導致了律師費用的減少,所以律師在案件調解中往往為了自己的利益所得,不愿與被告進行調解,也會想方設法說服自己的當事人不要調解。所以律師在當事人背后所起的作用也是影響商事案件調解率的一個重要因素。
四、司法建議和改革措施
商事案件作為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大來源,對商事案件的處理對于訴訟很重要,而法院調解的方法和策略對商事案件的圓滿處理,得到原被告雙方的滿意極其重要。結合國外發達國家的優秀的調解制度,通過借鑒和移植,并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和國民實際情況,為了能夠自如的應對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糾紛案件,法院調解制度應該進行不斷的調整和改革。下面筆者總結出幾條司法建議和改革措施,希望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在商事案件中使調解發揮重大作用,有效率和公平和諧的解決商事糾紛。
(一)把握商事案件的特點,靈活運用調解方法和策略
根據本文中上述分析,法官在調解的時候應當充分的了解商事案件訴訟的特點,針對這些特點,靈活運用調解方法。例如:使用設身處地法,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明確知道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情況以及案件事實,一方面要保持司法中立,一方面又要設身處地的站在當事人的角度想一想,商事案件的主體是商主體,其在市場中參與商業活動,最大的目的也是最終極的目的即是利益最大化,其不是為了訴訟而訴訟,是為了利而進行訴訟,所以辦案法官要站在這個角度上,不僅對案件進行全面通透了解,還要了解雙方當事人打官司“求得是什么”,要知道打官司的當事人是“商人”。如果遇到調解陷入僵局的情況下,分別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因為商事案件涉及利益較大,在雙方都在場的情況下,可能當事人雙方談得時候都堅持自己的觀點,調解陷入僵局。此時法官在法庭中可以讓其中一方先出去,對另一方單獨進行探后,這樣既可以緩和現場氣氛,防止矛盾進一步激化,又可以與當事人深談,讓當事人說出為何不同意對方的調解意見,因為沒有其中一方在場的情況下,另一方就有可能與法官說出其不同意對方調解意見的原因,說出自己的真實想法,法官在了解之后,便于及時調解自己的調解策略。
(二)既要尊重調解自愿與合法,不能強迫當事人,又要防止久調不決,使得調解拖延
調解雖然有著迅速、便利的解決糾紛的優勢,但是我國民訴法規定必須要在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進行,不能強迫當事人,法官不能為了追求調解率給當事人施加壓力,讓當事人迫于無奈達成調解協議,這樣做就失去了調解的真正意義了。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讓當事人利用調解制度這一手段,無故拖延時間,法官如果在調解中任由此中情況發生的話,勢必會使另一方當事人認為法院偏向于其拖延方,對法院失去信任,不愿調解,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及時判決,不要造成久調不決。
(三)創新調解銜接機制,著力減少涉訴案件數量
法院要積極地創新調解銜接機制,構建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多元解決糾紛機制。例如建立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等非俗的調解組織之間的聯系,使得訴訟調解與外部調解結合,包括設立專門的調解室、設立調解銜接工作站點,選聘專門的調解員來進行接待和工作,整合社會上各種力量來共同化解矛盾糾紛。對于一些重大疑難的商事案件或者涉及金額較大或法律關系較復雜的案件,可由庭長、分管院長或院長介入案件中來,進行調解,一方面顯示了法院對案件的重視,一方面當事人可能從心理上看領導出面,關心自己的事情,可能對調解態度較好,可以提高調解的成功率。
(四)要善于總結調解方法,不斷提高法官自己的調解方法和技巧
法院里一些年輕法官,辦案經驗較淺,可能對于一些商事案件的特點把握的不夠精準,在組織調解的時候經驗不足,可能在對原被告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時候就沒有運用自如,使得調解不能成功。所以法院可以組織相關人員,劃撥一定的專項資金,對一些辦案年數較高,經驗較豐富的法官,尤其是在案件調解上成功率較高的法官,可以讓他們做專門的講座,或者作為培訓老師對年輕法官進行培訓,或者對他們進行訪問做調查,將他們的調解技巧和經驗編寫出來,發與其它法官來去學習和運用。另外法官還不要不斷地學習新的東西,例如心理學,要懂得揣摩當事人心中所想,能隨機應變的變幻調解方法和技巧來達到調解成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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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祖軍.調解制度論:沖突解決的和諧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6.
[4]李祖軍.調解制度論:沖突解決的和諧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6.
[5]李祖軍.調解制度論:沖突解決的和諧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