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01-15 15: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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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不同國家或地區制度環境的不同,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結構也有所不同。但是,無論多么復雜,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一般都涉及以下方面:1.資產出售方/發起方;2.特殊目的實體;3.信用增級機構;4.服務機構;5.投資者。
由此,似乎可以給資產證券化下一個簡單的定義,那就是:資產證券化是金融機構或其他類型的實體,將其能夠產生未來現金流的資產組成一個資產池,并以其為基礎向投資者發行證券(廣義的證券)進行融資。
那么資產證券化涉及哪些會計問題呢?以上述簡圖為例分析如下:
l 提供按揭貸款的機構(比如說商業銀行)將按揭貸款“賣”給按揭公司,這個所謂的賣的過程是真賣還是非賣(即是否為真實出售)?如果是真賣,那么就應確認資產出售損益,否則就會使問題變得復雜。比如說,是部分真賣還是根本就是形式上的“賣”。不同的情形,對應著不同的會計處理。
l 按揭公司再將按揭貸款轉讓給特殊目的實體,這個過程也會出現一個真賣還是非真賣的問題,只不過此時的買家不再是按揭公司,而是特殊目的實體。就我國的現實情況而言,要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似乎只有選擇信托方式,即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一個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既然是這樣,接下來的問題便是,信托賬戶作為一個特殊的會計主體,它又該如何進行會計處理呢?進一步講,特殊目的實體(信托)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是否應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呢?
l 特殊目的實體受讓按揭貸款后,需要將其“證券化”。只有這樣,才能最終將按揭貸款“賣”出去。此時,買家成了廣大的投資者。正如前述,在我國現實情況下,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特殊目的信托。因此,投資者最后買到的將是一份一份的信托受益憑證。當投資者買入信托憑證時,將現金資產支付給特殊目的信托,而特殊目的信托又將收到的現金支付給按揭公司,按揭公司又將其轉付給按揭貸款提供者。如此一個循環下來,按揭貸款提供者便將信貸資產“變現”了。實務當中,這個過程實際上是同步完成的。對于特殊目的信托而言,倒是沒有什么很特殊的會計問題。恰恰是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遇到該如何對受益憑證所附著的收益權進行核算的問題。
l 如果我國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方式進行資產證券化,那么還會牽涉到信托投資公司該如何核算的問題。試想一下,信托公司在信托計劃設立、信托資產管理、信托資產收益分配等方面都承擔著重要的任務。在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全過程中,信托投資公司也有一個如何進行會計處理的問題。
盡管上述問題解決起來都不容易,但將其理清便可算是走出了一大步。本文認為,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以下思路:
第一,關于資產真實出售標準問題。如果只是一般意義上的資產出售,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出門之后不能再找回賣家,那么事情就變得很簡單,也用不著去討論了。問題是資產證券化是一種結構化創新工具,交易結構的設計往往比較復雜。否則美國安然公司怎么能把人“繞”糊涂了呢?在資產證券化結構日趨復雜的今天,要擬定出一套合理的會計規范,不能為復雜的結構所繞住,而應該抓住其中風險和報酬是如何分配的這個關鍵。如果與所轉讓的資產所有權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沒有從賣家轉移到買家,那么無論將結構設計的多么復雜,也不能確認資產是“真”的賣出了。至于如何來判斷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轉移出去了,則必須從資產買賣合同的條款以及資產證券化方案中的信用增級方式等,來加以分析和判斷。會計標準不可能定到使市場中的每項交易都能非常方便的“對號入座”,但在基本原則之下盡可能詳細以便于操作,則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關于特殊目的實體本身的核算和合并報表問題。特殊目的實體如果表現為一個公司制企業,那么其本身的會計核算問題不會顯得太難。但是,如果表現為一個信托計劃或信托賬戶,那么也將其視作一個公司制實體來進行會計處理、也獨立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就不太容易讓人接受了。目前,我國的信托公司在對信托計劃進行會計核算時,大多數就不是這樣處理的。那么,較為合理的選擇是什么呢?答案應是將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來對待,并獨立地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只有這樣,才能將信托投資公司自身的資產與信托資產獨立開來,這既是信托法所要求的,也符合會計核算的基本原理。因為,信托資產本來就不是信托投資公司的。
至于特殊目的實體是否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的問題,取決于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受按揭公司的控制。如果受按揭公司控制,自然而然地就應納入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問題是,如何才能判斷按揭公司是否能夠控制特殊目的實體。這是一個國際上極富爭議而又沒有很好解決的問題。想當初美國安然公司如此多的特殊目的實體因為會計準則的某些“不完善”而導致資產和負債風險沒有恰當地納入合并報表,真讓人后怕!這方面問題的復雜性在于如何界定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必須要有實際持股甚至比例還要超過50%才表明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可以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因素來界定控制權的存在?因為不是所有情況下都會存在股權因素,比如特殊目的信托,與一般的股份公司根本就不是“同類”組織。如果將此問題延伸開去,將很難三言兩語說清楚。但無論如何,值得認真考慮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多種因素來界定控制權存在。美國公認會計原則和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在這方面已經有較深入的探討。
由于不同國家或地區制度環境的不同,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結構也有所不同。但是,無論多么復雜,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一般都涉及以下方面:1.資產出售方/發起方;2.特殊目的實體;3.信用增級機構;4.服務機構;5.投資者。
由此,似乎可以給資產證券化下一個簡單的定義,那就是:資產證券化是金融機構或其他類型的實體,將其能夠產生未來現金流的資產組成一個資產池,并以其為基礎向投資者發行證券(廣義的證券)進行融資。
那么資產證券化涉及哪些會計問題呢?以上述簡圖為例分析如下:
l提供按揭貸款的機構(比如說商業銀行)將按揭貸款“賣”給按揭公司,這個所謂的賣的過程是真賣還是非賣(即是否為真實出售)?如果是真賣,那么就應確認資產出售損益,否則就會使問題變得復雜。比如說,是部分真賣還是根本就是形式上的“賣”。不同的情形,對應著不同的會計處理。
l按揭公司再將按揭貸款轉讓給特殊目的實體,這個過程也會出現一個真賣還是非真賣的問題,只不過此時的買家不再是按揭公司,而是特殊目的實體。就我國的現實情況而言,要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似乎只有選擇信托方式,即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一個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既然是這樣,接下來的問題便是,信托賬戶作為一個特殊的會計主體,它又該如何進行會計處理呢?進一步講,特殊目的實體(信托)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是否應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呢?
l特殊目的實體受讓按揭貸款后,需要將其“證券化”。只有這樣,才能最終將按揭貸款“賣”出去。此時,買家成了廣大的投資者。正如前述,在我國現實情況下,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特殊目的信托。因此,投資者最后買到的將是一份一份的信托受益憑證。當投資者買入信托憑證時,將現金資產支付給特殊目的信托,而特殊目的信托又將收到的現金支付給按揭公司,按揭公司又將其轉付給按揭貸款提供者。如此一個循環下來,按揭貸款提供者便將信貸資產“變現”了。實務當中,這個過程實際上是同步完成的。對于特殊目的信托而言,倒是沒有什么很特殊的會計問題。恰恰是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遇到該如何對受益憑證所附著的收益權進行核算的問題。
l如果我國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方式進行資產證券化,那么還會牽涉到信托投資公司該如何核算的問題。試想一下,信托公司在信托計劃設立、信托資產管理、信托資產收益分配等方面都承擔著重要的任務。在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全過程中,信托投資公司也有一個如何進行會計處理的問題。
盡管上述問題解決起來都不容易,但將其理清便可算是走出了一大步。本文認為,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以下思路:
第一,關于資產真實出售標準問題。如果只是一般意義上的資產出售,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出門之后不能再找回賣家,那么事情就變得很簡單,也用不著去討論了。問題是資產證券化是一種結構化創新工具,交易結構的設計往往比較復雜。否則美國安然公司怎么能把人“繞”糊涂了呢?在資產證券化結構日趨復雜的今天,要擬定出一套合理的會計規范,不能為復雜的結構所繞住,而應該抓住其中風險和報酬是如何分配的這個關鍵。如果與所轉讓的資產所有權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沒有從賣家轉移到買家,那么無論將結構設計的多么復雜,也不能確認資產是“真”的賣出了。至于如何來判斷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轉移出去了,則必須從資產買賣合同的條款以及資產證券化方案中的信用增級方式等,來加以分析和判斷。會計標準不可能定到使市場中的每項交易都能非常方便的“對號入座”,但在基本原則之下盡可能詳細以便于操作,則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關于特殊目的實體本身的核算和合并報表問題。特殊目的實體如果表現為一個公司制企業,那么其本身的會計核算問題不會顯得太難。但是,如果表現為一個信托計劃或信托賬戶,那么也將其視作一個公司制實體來進行會計處理、也獨立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就不太容易讓人接受了。目前,我國的信托公司在對信托計劃進行會計核算時,大多數就不是這樣處理的。那么,較為合理的選擇是什么呢?答案應是將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來對待,并獨立地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只有這樣,才能將信托投資公司自身的資產與信托資產獨立開來,這既是信托法所要求的,也符合會計核算的基本原理。因為,信托資產本來就不是信托投資公司的。
至于特殊目的實體是否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的問題,取決于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受按揭公司的控制。如果受按揭公司控制,自然而然地就應納入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問題是,如何才能判斷按揭公司是否能夠控制特殊目的實體。這是一個國際上極富爭議而又沒有很好解決的問題。想當初美國安然公司如此多的特殊目的實體因為會計準則的某些“不完善”而導致資產和負債風險沒有恰當地納入合并報表,真讓人后怕!這方面問題的復雜性在于如何界定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必須要有實際持股甚至比例還要超過50%才表明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可以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因素來界定控制權的存在?因為不是所有情況下都會存在股權因素,比如特殊目的信托,與一般的股份公司根本就不是“同類”組織。如果將此問題延伸開去,將很難三言兩語說清楚。但無論如何,值得認真考慮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多種因素來界定控制權存在。美國公認會計原則和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在這方面已經有較深入的探討。
l按揭公司再將按揭貸款轉讓給特殊目的實體,這個過程也會出現一個真賣還是非真賣的問題,只不過此時的買家不再是按揭公司,而是特殊目的實體。就我國的現實情況而言,要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似乎只有選擇信托方式,即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一個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既然是這樣,接下來的問題便是,信托賬戶作為一個特殊的會計主體,它又該如何進行會計處理呢?進一步講,特殊目的實體(信托)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是否應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呢?
l特殊目的實體受讓按揭貸款后,需要將其“證券化”。只有這樣,才能最終將按揭貸款“賣”出去。此時,買家成了廣大的投資者。正如前述,在我國現實情況下,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特殊目的信托。因此,投資者最后買到的將是一份一份的信托受益憑證。當投資者買入信托憑證時,將現金資產支付給特殊目的信托,而特殊目的信托又將收到的現金支付給按揭公司,按揭公司又將其轉付給按揭貸款提供者。如此一個循環下來,按揭貸款提供者便將信貸資產“變現”了。實務當中,這個過程實際上是同步完成的。對于特殊目的信托而言,倒是沒有什么很特殊的會計問題。恰恰是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遇到該如何對受益憑證所附著的收益權進行核算的問題。
l如果我國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方式進行資產證券化,那么還會牽涉到信托投資公司該如何核算的問題。試想一下,信托公司在信托計劃設立、信托資產管理、信托資產收益分配等方面都承擔著重要的任務。在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全過程中,信托投資公司也有一個如何進行會計處理的問題。
盡管上述問題解決起來都不容易,但將其理清便可算是走出了一大步。本文認為,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以下思路:
第一,關于資產真實出售標準問題。如果只是一般意義上的資產出售,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出門之后不能再找回賣家,那么事情就變得很簡單,也用不著去討論了。問題是資產證券化是一種結構化創新工具,交易結構的設計往往比較復雜。否則美國安然公司怎么能把人“繞”糊涂了呢?在資產證券化結構日趨復雜的今天,要擬定出一套合理的會計規范,不能為復雜的結構所繞住,而應該抓住其中風險和報酬是如何分配的這個關鍵。如果與所轉讓的資產所有權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沒有從賣家轉移到買家,那么無論將結構設計的多么復雜,也不能確認資產是“真”的賣出了。至于如何來判斷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轉移出去了,則必須從資產買賣合同的條款以及資產證券化方案中的信用增級方式等,來加以分析和判斷。會計標準不可能定到使市場中的每項交易都能非常方便的“對號入座”,但在基本原則之下盡可能詳細以便于操作,則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關于特殊目的實體本身的核算和合并報表問題。特殊目的實體如果表現為一個公司制企業,那么其本身的會計核算問題不會顯得太難。但是,如果表現為一個信托計劃或信托賬戶,那么也將其視作一個公司制實體來進行會計處理、也獨立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就不太容易讓人接受了。目前,我國的信托公司在對信托計劃進行會計核算時,大多數就不是這樣處理的。那么,較為合理的選擇是什么呢?答案應是將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來對待,并獨立地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只有這樣,才能將信托投資公司自身的資產與信托資產獨立開來,這既是信托法所要求的,也符合會計核算的基本原理。因為,信托資產本來就不是信托投資公司的。
至于特殊目的實體是否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的問題,取決于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受按揭公司的控制。如果受按揭公司控制,自然而然地就應納入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問題是,如何才能判斷按揭公司是否能夠控制特殊目的實體。這是一個國際上極富爭議而又沒有很好解決的問題。想當初美國安然公司如此多的特殊目的實體因為會計準則的某些“不完善”而導致資產和負債風險沒有恰當地納入合并報表,真讓人后怕!這方面問題的復雜性在于如何界定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必須要有實際持股甚至比例還要超過50%才表明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可以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因素來界定控制權的存在?因為不是所有情況下都會存在股權因素,比如特殊目的信托,與一般的股份公司根本就不是“同類”組織。如果將此問題延伸開去,將很難三言兩語說清楚。但無論如何,值得認真考慮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多種因素來界定控制權存在。美國公認會計原則和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在這方面已經有較深入的探討。
資產證券化是資本市場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屬于典型的金融創新品種。因而它也遭遇到金融衍生品的共性問題,諸如會計屬性的確認、計量及會計風險的防范等。會計是對資產經濟活動的客觀反映,做好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才能善用其優點,預防其弊端。要做好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首先要認清資產證券化業務流程及其交易特點。
資產證券化業務流程及其交易特點
自1970年美國政府國民抵押協會首次發行以抵押貸款組合為基礎資產的抵押支持證券—房貸轉付證券,完成首筆資產證券化交易以來,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已經成為一種被廣泛采用的金融創新工具而得到了迅猛發展。具體而言,它是指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對資產中的風險與收益要素進行分離與重組,進而轉換成為在金融市場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證券的過程。簡而言之,就是將能夠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出售給一個獨立的專門從事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特殊目的公司(SPV:SPVcial purpose vehicle),SPV以資產為支撐發行證券,并用發行證券所募集的資金來支付購買資產的價格。其中,最先持有并轉讓資產的一方,為需要融資的機構,整個資產證券化的過程都是由其發起的,稱為“發起人”(originator)。
資產證券化的主要特點在于,在將資產進行證券化后,此次行為的發起人可以將原本流動性比較差的資產轉化為流通性比較強的證券,這一舉措可以有效提高企業資產的流動性和使用率,進而也進一步擴大了企業的融資渠道。資產證券化與其他融資方式相比,最主要的特點在于其參與主體比較多,交易的過程較為復雜、后續結果存在不確定性,也正是這些特點,造成了資產證券化的參與者將面臨巨大風險,同時,證券化的發起人的利益相關者也面臨一定的風險。如何進行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以達到對資產證券化過程的監督,進而有效的防范風險,保護相關者利益成為資產證券化發展中亟待解決的技術難題。
國際慣例關于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研究
就資產證券化在美國的發展歷程,和在國際資本市場上的重要角色,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簡稱IASB)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簡稱FASB)均對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討,并在此基礎上歸納出會計確認的三種方法,即風險與報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和后續涉入法。除此之外,本文認為信息披露也對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十分重要。
(一)風險與報酬分析法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于1991年了第40號征求意見稿,首次提出風險與報酬分析法(Risk and Rewards Approach)。按照風險與報酬分析法,作為資產證券化發起人,如果仍保留證券化資產的風險與報酬,那么資產證券化交易應視為有擔保的融資,不能終止確認該證券化資產,該項資產仍體現在發起企業的資產負債表的資產方;通過證券化所募集的資金應被確認為發起人的負債,體現在其資產負債表的負債方。如果發起人轉讓了證券化資產的風險與報酬,那么應確認為“資產出售”,終止確認證券化資產,即該項資產不在屬于發起人企業,不體現在其資產負債表上;所募集資金作為一項資產轉讓收入,體現在利潤表上,并同時確認相關損益。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對于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標準集中于“風險與收益”的歸屬上。
(二)金融合成分析法
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 Component Approach)是在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1996年頒發的125號財務會計準則中提出的。這一方法認為作為以合約形式存在的金融資產具有可分割性,每一個組成部分都可以作為獨立項目進行確認。在金融資產出售過程中,應將已經確認的金融資產的再確認和終止確認問題與金融資產轉讓合約的金融工具的確認問題區分開來,通過對轉讓后所產生的資產和負債的各個組成部分來分析金融資產轉讓的本質。發起人所保留的部分風險和報酬可看做是轉讓合約的產物,應按新的工具予以確認。金融合成分析法認為資產轉移的確認取決于發起人是否放棄證券化資產的控制權而非交易的形式。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核心在于控制權決定資產證券化業務做銷售處理還是融資處理,而并不像風險與報酬分析法那樣強調資產所有權與風險。
(三)后續涉入法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在2002年的IAS39修改意見的征求意見稿中提出了后續涉入法(Continuing Involvement Approach)。對于資產證券化發起人會計確認這一問題,IASB提出以“沒有后續涉入”作為證券化資產終止確認的判定標準,稱之為“后續涉入法”。后續涉入法要求:不考慮其后續涉入的程度,只要發起人對證券化資產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后續涉入,則與后續收入有關的那部分資產應作為擔保融資處理,不予終止確認;不涉及后續涉入的那部分資產則應終止確認,視為銷售。由此看來,一項資產轉讓可能導致一部分資產被終止確認,而另一部分資產未被終止確認。后續涉入法將轉讓者對所轉移的資產是否有涉入作為終止確認的判斷標準,只需解決有還是沒有,不需要解決有多少程度的問題,避免了對涉入程度的判斷,應用起來較為簡單清晰,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四)信息披露
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為了揭示投資風險,應對證券化資產的收益和控制權進行合理披露。鑒于此,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對資產證券化的披露做出了詳盡的規定,在IAS139中指出“如果企業進行證券化或簽訂了回購協議,則應就發生在當前財務報告期的這些交易和發生在以前財務報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進行單獨披露,披露的內容包括:這些交易的性質和范圍,包括相關擔保的說明、有關用于計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價值的關鍵假設的數量信息;金融資產是否已終止確認”。為了能夠讓投資者增進理解資產負債表內和表外金融工具對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業績和現金流重要性的信息,幫助評價與這些金融工具相關的未來現金流量的金額、時間和確定性,除了提供判斷特定金融工具余額和交易的特定信息外,IASB還鼓勵企業提供關于金融工具的使用范圍相聯系的風險、所服務的經營目的和評述等相關信息。為了加強對證券化資產的披露,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也對此做出了規定,SFAS1140中新的披露準則不僅要求企業披露資產證券化有關的會計政策、數量、現金流量、確定保留權益公允價值的關鍵假設以及公允價值對關鍵假設變動的敏感程度,還要求企業披露以下幾項內容:靜態資產組合的現狀及預計的損失;反映由于提前支付、損失及折扣率的不利變化 可能對保留權益的公允價值減低的重點測試;本期內證券化特殊目的主體與轉讓人之間全部的現金流量;轉讓人所管理的表內和表外資產中期末拖欠債務及本期的凈信用損失 。
對我國目前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準則的評析
我國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第二章中對金融資產轉讓終止確認的判斷標準是:首先看所有權上所有的風險與報酬是否已經轉移,在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該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的情況下,再以“控制權”作為判斷標準,轉讓者不再保留控制權,該資產作為銷售處理,如果轉讓者保留了控制權,按繼續涉入程度確認一項金融資產。從中可以看出我國的資產轉讓終止確認綜合了“風險報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續涉入法”思想,在充分借鑒了國際會計準則的基礎上進行了整合。
如新準則第23號總則第3條提及的“企業對金融資產轉入方具有控制權的,除在該企業財務報表基礎上運用本準則外,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的規定,將轉入方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而新準則第23號第7條中的“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轉入方的,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又體現了現行終止轉移確認標準的依據是風險與報酬分析法。我國資產轉移會計確認法將兩者有效地融合在一起,主要是結合了我國的金融衍生品發展程度與其未來趨勢。相較于資產證券化在國際資本市場的角色,在當下的中國資本市場,資產證券化才剛剛起步,業務單純,應用面窄,以風險與報酬分析法為引導的會計確認方法,方便實施、使用。同時也應考慮在這樣一個全球放開的經濟大環境下,我國金融行業的全面開放是不可避免的。未來我國金融市場會逐步與世界接軌,金融衍生品會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部分引入金融合成分析法為新準則第23號的應用空間留有余地。
完善我國資產證券化會計規范的建議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關鍵在于對于發起人是認定“真實銷售”還是“擔保融資”,并且在資產證券化中會計信息是如何披露的,而正是這些會計信息的披露將會直接影響資產證券化發起人的財務狀況和利益相關者的牽扯利益,在我國資產證券化工作剛剛起步,相關法律和法規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建立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會計準則并予以進一步的健全,才能在日后愈發頻繁的資產證券化活動中更加真實、客觀的反映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監督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進行有效地風險防范。
明晰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方法。我國資產證券化首次啟動于2005年,目前仍處于初步發展階段,風險警惕性高,有一定的推廣助力,傾向使用風險與報酬分析法進行會計確認。待資產證券化發展,風險防范力度需加強時,可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明晰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方法,減少企業自由操作空間,方能有效發揮會計的反映與監督職能。在資產證券化的不同發展階段采用適用的會計確認方法,做好資產證券化業務推動與資產證券化風險防范。
資產證券化會計信息披露。沒有對資產證券化會計信息披露做出專門規定是我國目前企業會計制度的一個缺陷。向信息使用者展示完整的交易過程及量化的財務風險是整個信息披露的關鍵。因此,我國在具體的資產證券化實務中可參照國際慣例,一方面在財務報告中披露說明資產證券化在給企業帶來風險或改變企業風險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管理當局管理這些風險的辦法,另一方面披露資產證券化帶來的財務風險(如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等)的數量信息。并且,在披露中將表內反映與表外披露相結合。對資產證券化融資過程完整地加以披露(具體披露環節應當包括:基礎資產的初始選擇和集合信息披露、基礎資產的轉移信息披露、基礎資產的信用增級信息披露、基礎資產現金流收人分配信息披露、基礎資產收益安全保障信息披露、資產證券化中SPV對外委托服務信息披露、SPV風險防范狀況信息披露以及SPV法人治理與經營狀況信息披露等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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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徹.資產證券化發起人會計確認方法比較研究[J].財會通訊,2009(31)
l特殊目的實體受讓按揭貸款后,需要將其“證券化”。只有這樣,才能最終將按揭貸款“賣”出去。此時,買家成了廣大的投資者。正如前述,在我國現實情況下,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特殊目的信托。因此,投資者最后買到的將是一份一份的信托受益憑證。當投資者買入信托憑證時,將現金資產支付給特殊目的信托,而特殊目的信托又將收到的現金支付給按揭公司,按揭公司又將其轉付給按揭貸款提供者。如此一個循環下來,按揭貸款提供者便將信貸資產“變現”了。實務當中,這個過程實際上是同步完成的。對于特殊目的信托而言,倒是沒有什么很特殊的會計問題。恰恰是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遇到該如何對受益憑證所附著的收益權進行核算的問題。
l如果我國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方式進行資產證券化,那么還會牽涉到信托投資公司該如何核算的問題。試想一下,信托公司在信托計劃設立、信托資產管理、信托資產收益分配等方面都承擔著重要的任務。在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全過程中,信托投資公司也有一個如何進行會計處理的問題。
盡管上述問題解決起來都不容易,但將其理清便可算是走出了一大步。本文認為,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以下思路:
第一,關于資產真實出售標準問題。如果只是一般意義上的資產出售,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出門之后不能再找回賣家,那么事情就變得很簡單,也用不著去討論了。問題是資產證券化是一種結構化創新工具,交易結構的設計往往比較復雜。否則美國安然公司怎么能把人“繞”糊涂了呢?在資產證券化結構日趨復雜的今天,要擬定出一套合理的會計規范,不能為復雜的結構所繞住,而應該抓住其中風險和報酬是如何分配的這個關鍵。如果與所轉讓的資產所有權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沒有從賣家轉移到買家,那么無論將結構設計的多么復雜,也不能確認資產是“真”的賣出了。至于如何來判斷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轉移出去了,則必須從資產買賣合同的條款以及資產證券化方案中的信用增級方式等,來加以分析和判斷。會計標準不可能定到使市場中的每項交易都能非常方便的“對號入座”,但在基本原則之下盡可能詳細以便于操作,則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關于特殊目的實體本身的核算和合并報表問題。特殊目的實體如果表現為一個公司制企業,那么其本身的會計核算問題不會顯得太難。但是,如果表現為一個信托計劃或信托賬戶,那么也將其視作一個公司制實體來進行會計處理、也獨立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就不太容易讓人接受了。目前,我國的信托公司在對信托計劃進行會計核算時,大多數就不是這樣處理的。那么,較為合理的選擇是什么呢?答案應是將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來對待,并獨立地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只有這樣,才能將信托投資公司自身的資產與信托資產獨立開來,這既是信托法所要求的,也符合會計核算的基本原理。因為,信托資產本來就不是信托投資公司的。
至于特殊目的實體是否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的問題,取決于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受按揭公司的控制。如果受按揭公司控制,自然而然地就應納入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問題是,如何才能判斷按揭公司是否能夠控制特殊目的實體。這是一個國際上極富爭議而又沒有很好解決的問題。想當初美國安然公司如此多的特殊目的實體因為會計準則的某些“不完善”而導致資產和負債風險沒有恰當地納入合并報表,真讓人后怕!這方面問題的復雜性在于如何界定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必須要有實際持股甚至比例還要超過50%才表明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可以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因素來界定控制權的存在?因為不是所有情況下都會存在股權因素,比如特殊目的信托,與一般的股份公司根本就不是“同類”組織。如果將此問題延伸開去,將很難三言兩語說清楚。但無論如何,值得認真考慮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多種因素來界定控制權存在。美國公認會計原則和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在這方面已經有較深入的探討。
銀行不良資產的長期存在在整個國際金融領域都是比較常見的現象,尤其是進入到新世紀以來,不管是西方發達國家,還是一些發展中的國家,都為銀行不良資產的問題所深深困擾。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新興的金融創新工具在當前金融領域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已經成為當前商業銀行管理不良資產的一種新型的手段與方式。因此,本文就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問題進行論述。
一、我國商業銀行開展不良資產證券化處理的必要性
由于受到不良資產的長期困擾,世界各地的商業銀行都在積極探求一條解決不良資產的有效道路,各國政府也在進行著一定的探索以實現商業銀行資產狀況的改善,不良資產的證券化由于具有成本較低的優勢,現在越來越被各國商業銀行以及各國政府所接受并逐漸重視。
就我國目前的現實狀況來看,由于我國的商業銀行存在著大量的不良資產,使得我國以商業銀行作為主要組成部分的間接融資系統正在遭遇著一場越來越嚴峻的挑戰,導致我國商業銀行的盈利能力逐漸降低。一些資產管理公司的運作雖然能夠使得商業銀行的一些不良資產得到剝離,但是由于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在整個銀行資產總量中所占的比重比較大,導致商業銀行資產的流動性較低,資本充足率也不高,并且我國當前也沒有采取一定的措施來保證當前發生的新增貸款都是優良資產。所以說,我國的商業銀行可以采取資產證券化的方式來提高銀行資產的安全性,從而提高我國商業銀行的盈利能力。
由于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數量龐大,僅憑商業銀行自己的力量是難以從本質上進行改善的。對于我國的國有企業來講,由于各級財政部門的財力十分有限,很難再較短的時間內實現較大規模的資金注入。對于那些已經接受了大量不良資產的資產管理企業來說,倘若能夠通過采用證券化這一方式,對不良資產進行價格評估,然后再使其進入市場,從而實現對社會資金甚至國際資金的吸引來達到分散銀行資產風險的目的,這種化解風險的方式是非常具有前景的。對于商業銀行來講,信貸資產的證券化不單單包含對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證券化,而且還包括對商業銀行一些優良資產的證券化。就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現狀來看,我國資本市場上的產品品種比較少,僅僅局限在股票、債券以及基金等幾個有限的品種。其中,各項基金資產數量還占不到我國居民儲蓄的1%。但是這一比例在世界發達國家以及新興國家中的數據則高達20%-50%。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我國商業銀行將不良資產轉化為基金這一模式的運用具有極大的發展前景,與此同時,將不良資產進行證券化的做法還能夠提高基金以及債券在整個銀行金融資產中所占的比重,從而促進我國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結構的科學化以及合理化。
因此,對我國商業銀行開展不良資產的證券化處理,不僅僅預示著我國金融領域融資手段與機制的創新,而且還能夠起到降低商業銀行運營風險、提高社會信用、推動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盡快建立的積極作用,為我國構建穩定、健康的金融市場秩序提供堅實的體制基礎。
二、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將我國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進行證券化處理在當前看來已經是一項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但是,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還存在的一系列的問題,筆者認為,這些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金融中介機構的服務質量不高,信用評級機構運作不規范
由于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證券化過程是一項涉及到銀行風險與收益的重大系統工程,所以,對商業銀行不良資產進行信用的評估與定級就顯得尤為重要了。然而,就我國當前金融中介機構以及資產評估行業的發展現狀來看,我國的金融中介機構的服務質量不高,信用評級機構運作不規范,很難滿足我國當前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對他們提出的要求。筆者認為,我國資產評估行業的發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需要進一步的改進:首先,我國的信用等級評價機制還不健全,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所采用的口徑與尺度也不一致;其次,我國信用等級評價機構的組織體系尚不規范,缺乏獨立性,除此之外,我國資產評估機構數量多而且亂,從而加劇了資產評估行業內部的不正當競爭;最后,由于信用等級評價以及資產評估機構在我國尚處于初步發展時期,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響,還存在著一系列的問題,目前還很難進行獨立、公平、公正的操作。上述這些問題都導致當前我國資信評價機構所出具的評價結果得不到投資者認同的普遍現象。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我國當前具有較高社會認可度的信用等級評價機構的缺失,是我們當前進行商業銀行不良資產化的重要障礙。
2.我國證券發行機構的運作過程缺乏規范性
只有建立起了符合市場運行規律的現代企業制度,只有創造出良好的社會信用發展環境,才能夠給投資者以強大的吸引力。為了保證商業銀行證券化資產的價格能夠真實的反映出其客觀收益率以及安全性,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證券化不良資產的違約風險,就要提高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公開性與透明度,從而保證其投資者能夠真實、及時、準確的掌握該證券發行部門的運營狀況,從而形成一個有效的價格形成機制;除此之外,還應當加強法律關于商業銀行證券化不良資產在債權追償方面的規范與約束,從而保證商業銀行證券化不良資產的持有者享有充分的債權收益索取權,以此來保證支持ABS的穩定以及投資者的確定性收益。
3.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尚不完善
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證券化在西方發達國家中已經發展的比較成熟了,但是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興的事物。因此,我國在這一方面的現行法律不可避免的會存在一定的滯后性,從而為這種良好融資模式的進一步發展設置了法律上的發展障礙。
由于我國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證券化是一種金融創新,它在發展過程中將會涉及到證券、擔保以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等多個部門,而且是一個非常復雜的運行系統,如果缺乏良好的法律制度來規范相關利益者之間各種紛繁復雜的關系,就很難保證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過程的良性運作,從而導致其操作風險的增加,并進一步引發更大范圍的金融危機。
4.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外部環境亟待進一步的發展
由于資產證券化是一種金融創新業務,除了需要有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以外,還需要在金融、基金、擔保、會計、稅收以及評估等多個行業范圍內構建起良好的發展環境,所以,為了實現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健康發展,應當構建起一整套適合我國國情的資產證券化外部環境,從而避免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證券化淪落為一種新型的“圈錢”工具,從而導致證券化不良資產投資者的經濟利益。就我國當前的發展現狀來看,我國上述幾個方面的外部環境與資產證券化還不配套,嚴重制約了我國當前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實施。特別是產權制度改革的滯后性,使得SPV不能按照市場經濟運行規則下的資產證券化的運作原理進行設立和操作。
5.我國對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監管以及協調體系不健全
我國的資本市場歷來受到國家的嚴格監管,不管是在發行股票方面,還是在發行企業債券方面,都必須獲得相關管理部門的批準。資產證券化作為資本市場的新型融資工具和手段,也面臨著如何進行監管的問題。除此之外,由于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資產證券化涉及到擔保、非銀行金融業務、法律、會計、稅收等多個因素的影響,單個的業務分工管理難以適應,所以必須建立起統一的監管以及協調機制。然而,我國目前尚未建立起對資產證券化進行監管以及協調的專門機構,缺乏相關的法律法規。規范我國證券市場的《證券法》也未將之納入管轄范圍。
三、完善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幾點對策措施
通過上述部分關于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筆者認為應當采取以下幾個方面的對策措施來完善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證券化進程:
1.提高被證券化資產的信用等級
為了吸引更多的投資者購買,必須提高被證券化貸款的信用等級,以保障支持ABS的穩定與確定性收益。在規范成熟的資產證券化運作流程中,對擬進行證券化的資產進行信用提高是必不可少的程序之一,因為只有提高信用等級以后,ABS才能被市場所接納。提高ABS信用等級常見的方式是,以信用級別較高的金融機構如銀行對擬證券化的資產提供全額或部分擔保,由此完成擬證券化資產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租借”較高級別的信用等級,提高ABS的社會信任度。同時,也要求健全和完善信用擔保與評級機構,這些機構必須是全國性的,具有一定的權威,特別是擔保機構應由中央政府出面組建,才能確保一定的實力與信譽。資產證券化中發起人信用級別高,則其資產組合才容易獲得中介機構和投資者的認同。
2.支持投資者進入資產證券化市場
我國已經具備推行資產證券化的資金來源。作為一種新型投資工具,ABS只要設計合理、具備較高的收益性、流動性、安全性和信譽度,就會受到投資者的青睞。政府應在加強監督管理的前提下,為資產證券化構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逐步允許保險基金、養老基金等社會資金進入資產證券化市場,使機構投資者成為該市場的主體。
3.吸引外資、國際運作資產證券化
中國在國際資本市場上仍然有很大魅力,并沒有受到經濟增長減緩、通貨緊縮的嚴重影響。資產證券化的國際運作是將流動性差的國內金融資產在國際市場上置換出流動性強的資產(資金),它不僅僅具有引進外資的功能,而且是以不出讓產權、出讓市場為代價??鐕C券化通過將資產與原始債務人的完全剝離,運用來自超出本國管轄權的第三方信用擔保等方式,能夠獲得高于企業評級甚至高于評級的信用級別,有效地降低了在國際資本市場上的融資成本。將境內資產包裝到境外實現證券化可以避免和國內現有法律相沖突。比如,將特設機構放在境外監管寬松、稅收優惠的國家和地區,其注冊和發債資格問題就相對方便。對于國內投資者有限的問題,跨國證券化可以利用國際資本市場上大量機構投資者對穩定回報和低風險的要求,吸引足夠的投資者,并有效地降低成本。
4.健全資產證券化法律、法規以及會計、評估、稅收等制度
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首先需要解決證券化的法律問題,建議通過制定《資產證券化法》,對資產管理公司和SPV的法律地位、性質、行為能力、證券發行、二級市場轉讓流通、證券化資產的破產條件、監管等做出明確規定;并且要發展和完善我國多層次的金融市場,完善金融法規,建立起適應金融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體系。要解決資產證券化的具體操作問題,必須制定法律、法規、會計、評估和稅收等相關的法律制度,實行統一的監管和協調;還要強化債權迫償的法律規范與約束,確保債權人充分的債權收益索取權,以保障支持債權人的穩定與確定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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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支持證券在國際金融市場上是個普通的產品。我國從2005年開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但發展速度一直較慢,到底存在哪些障礙?應如何進一步發展?
一、證券化是信貸轉讓的發展方向
隨著金融市場發展,商業銀行為達到流動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的平衡,對資產負債表內的資產轉讓,融入資金或其他流動資產,是一種日益迫切的客觀需求。特別是2009年以來,在積極的財政政策和寬松的貨幣政策,特別是國家4萬億投資計劃的引領下,銀行信貸投放呈井噴態勢。隨著監管機構對銀行資本和信貸額度加強監管,不少銀行尋求通過信貸資產轉讓途徑擺脫困境,于是,以同業間信貸轉讓和信托貸款類投資理財為形式的信貸資產轉讓異?;鸨IND數據,2009年1~9月,各銀行發售的信貸資產類理財產品2045款(占全部理財產品的27%),而同業間信貸轉讓也大幅增加,但由于界限不清,無法統計出準確的數據,已經成為對宏觀調控和信貸政策執行的一個新挑戰。
信貸資產轉讓存在著諸多問題。市場相對不透明,相關監管統計缺乏,為部分銀行通過此類業務來粉飾報表指標、規避監管要求提供了便利。這種趨勢如果得不到有效控制,不僅會對單家金融機構帶來風險隱患,還可能危及金融穩定和系統性安全。信貸資產轉讓業務迫切需要向更高層次的市場形態發展。
資產證券化具有諸多優勢。從廣義講,信貸資產轉讓是資產證券化的一個環節或初級產品。在證券化過程中,銀行通常將信貸資產出售給特殊目的實體(SPV),由SPV對信貸資產進行證券化并出售。資產證券化在信貸資產轉讓的基礎上創新并向前邁進了一步,其功能及優勢大大拓展,突出表現為“標準化”、“計量化”和“證券化”,流動性更強,同時兼具信貸資產轉讓和證券市場交易的優點,使風險由存量化變成了流量化,同時,也可杜絕信貸資產轉讓中的不規范操作,是金融體系由傳統邁向現代的重要標志。
資產證券化可以擴大我國債券市場的規模。相對發達國家總體規模可與國債市場媲美的資產證券化市場而言,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仍然處于初級階段,處于零散、小規模的發展水平,相對于我國的國債、企業債規模顯得微不足道。因此具有廣闊的發展空間。
本次金融危機,資產證券化雖然可能在危機中起到了負面作用,表現為證券化導致金融市場的流動性風險與銀行體系風險之間傳導更快,加劇了危機的傳播。但是應該看到,主要是因為在證券化過程中,資產證券化的過度衍生、金融監管等環節出現了問題。這對我國金融市場發展和金融監管水平提高提供了重要借鑒。在重新解決一系列缺陷的基礎上,資產證券化仍將有更大發展。比如,加強對信用評級機構的監督、限制過度衍生化、完善在市場環境下以公允價值計量的會計準則、要求銀行加強貸款審查與監控力度、對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審慎計提監管資本等等。長遠來看,我國必須適應金融市場不斷升級發展的趨勢,大力開發資產證券化市場,為我國金融業的全面市場化發展拓展空間。
二、信貸資產證券化面臨的難題
首先是風險問題。信貸資產證券化實際上是信貸市場和債券市場之間收益與風險的流動,在開放的金融體系中會加速風險的傳播和擴散,有可能加大系統性風險和金融危機的傳染效應,使局部性金融危機或個案性金融危機演變成全局性金融危機。此次美國次貸危機正暴露了證券化過程中存在巨大的金融風險。原因在于,信貸資產證券化雖然分散了一部分市場風險,但由于制度上的設計,現金流的運動是一個循環的過程,各個環節之間聯系極其緊密,一旦一個環節的現金流發生問題,就會產生多米諾骨牌效應。如果沒有完善的風險隔離機制,就會使風險進一步擴散,造成破壞性的影響。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風險主要來自于以下幾個方面:借款人的違約風險和提前還款風險,發行機構的資產選擇,SPV 的獨立性,信用評級的準確性,監管機構的控制能力等,這幾個方面我們都沒做好準備。
第二,法律缺位監管謹慎。資產證券化業務橫跨銀行、信托和證券多個領域,綜合性較強,任何單一領域的法律都不足以使其順利發展。由于我國資產證券化起步晚,實踐經驗不足,沒有建立資產證券化所需要的獨立法律法規,現階段只能以央行、銀監會等部門規章來進行規范,一旦出現糾紛,相關各方的基本權利可能得不到法律保障。我國金融業的歷史經驗表明,如果相關法律缺位,必將并且容易出現糾紛,造成經濟和社會損傷,中國信托業的發展史就是一個典型的例證。部分由于這個原因,監管部門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推進一直持謹慎態度,監管尺度過于審慎,增加了發行難度和成本,抑制了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第三,中介機構有待培育。信用評級是資產證券化的重要環節,產品的信用評級是產品的重要特征之一,評級報告是產品信息披露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評級,將資產按照不同風險等級區分開來,投資者再依照風險偏好選擇相對應的證券,因此對于投資者而言,信用評級的結果會直接影響到他們的選擇。目前,國內信用評級機構普遍規模不大,運作不規范,缺乏統一的評估標準,評級透明度不高。第三方信用評級市場尚不完善,如違約歷史資料匱乏、評級技術和方法尚處于探索階段。造成評估的權威性存在較大質疑,評級結果也很難得到廣大投資者的認同。此次美國次貸危機發生的一個最重要原因就是評估機構對發行的證券給出了過高的評級。
此外,具有破產隔離等功能的SPV的獨立性尚待考驗。我國并沒有專門為資產證券化交易的運作而設立的SPV,《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監督管理辦法》中規定了SPV只能由信托投資公司或特批機構擔任,從已發行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看,SPV的功能未能真正體現,信貸資產證券化似乎以發起機構為中心。
第四,市場規模小,投資者少。雖然相關文件并沒有對投資機構進行特別限定,但不同的監管部門規章卻限定嚴格。保監會不準保險公司投資資產支持類證券,社保基金也不準,證券投資基金則受困于交易利得的稅收困擾,沒有投資的積極性。因此,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者極度有限、高度集中,就那么幾家,少量資金充裕的大行交互持有的現象突出。二級市場流動性也嚴重不足。首先,市場總量小,截止2008年底,共批準16單信貸證券化業務,發行總規模619.84億元,相對于整個固定收益市場而言,信貸資產證券化市場規模占比極少。其次,品種少,基礎資產的類型只有5種,每種只有1至9個規模不大的產品,投資者選擇余地少,導致產品缺乏必要的流動性,不論是交易量還是交易筆數都非常有限,這樣的“零星”交易難以滿足機構對流動性的需求。
三、如何促進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市場的發展有一個量變到質變的過程,只有擴大規模推出更多的產品,擴大投資者范圍,吸引更多的市場人士關注和研究它,才能夠形成活躍和完善的一、二級市場,使產品有生命力。 當前,應從以下幾方面予以推進:
第一,擴大規模和品種。中國商業銀行體系巨額的優質資產使資產證券化具有巨大的發展空間,需要更加系統地、有層次地逐步推進和完善整體的資產證券化產品鏈。通過擴大發行量和發行品種,將總量做到一定規模,鼓勵商業銀行樹立業務品牌,一方面滿足經營的需要,根據行內貸款周期和特點推出個性化產品,將其發展為商業銀行的日常管理工具,另一方面投資者有了多種選擇。擴大規模品種,就要減少對證券化業務嚴格的市場準入審批,代以對證券化業務全面而審慎的風險監管,積極推動證券化操作從試點階段轉入常規階段。
第二,增加市場參與者。市場規模的擴大,也包括市場投資者范圍的增加。擴大具有業務操作能力的金融機構參與證券化操作的機會,以業務審批代替市場準入資格審批,促使金融機構通過業務競爭提高金融創新能力與服務質量;逐步擴大可以投資于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者群體,除了保險資金,社保基金、投資基金入市之外,適度包括目前在信托理財產品中界定的合格投資者及正在興起的定向理財產品客戶。投資者群體的擴大,客觀上也能加強對市場的監督,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第三,培育市場中介。制訂對獨立中介機構的監管辦法,規范信用評級機構,為信用評級機構按市場經濟規則開展業務活動營造良好的經營環境,進一步明確信用評估評級標準、內容和程序要求,提高評估公司評級和資產評估工作的透明度。各信用評級機構也應該增強與國際同行機構的交流與合作,引進和培養專業化人才,吸收消化國外先進的結構融資評級技術,逐步建立適應中國證券化操作的信用評級規則與體系。發揮SPV在資產證券化中的核心作用,真正起到破產隔離的功能。
在國外,資產證券化有著較為成熟和完善的二級市場。在這個市場上,不僅有許多重要的中介角色,包括信用評級機構、拍賣公司、抵押擔保評估機構、法律與審計服務機構等,而且還有眾多的機構投資者,包括投資銀行、信托機構、私募基金、養老基金等,這對市場的定價機制、信息透明度、交易效率和流動性都具有重要保證,值得我國借鑒。
第四,加快法規建設。解放思想,勇于實踐,尊重市場主體創造證券化規則的作用,通過市場的擴大,適時將有益的市場經驗上升為法律制度規范,為以后適時出臺專門的資產證券化法律奠定基礎。修訂《公司法》和《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使SPV 成為債券發行主體,規定資產轉讓方式,明確破產隔離的條件,改變當前SPV 僅是一個法律主體而沒有或者很少有固定場所的“空殼公司”的狀況。進一步明確證券化過程中的會計、稅務、報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問題,降低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提高各參與主體的積極性,借助制度的力量保障證券化平穩發展。
第五,風險控制。在現階段市場規模很小的情況下,重點應放在發起機構的風險管理和控制。發起機構應首先建立與證券化風險控制相符的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建立適應證券化業務的業務管理框架,設置具體的風險控制指標,嚴格控制入池資產的信用風險。銀監會2010年02月5日了《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監管資本計量指引》,當前,對于迫切需要進行信貸資產轉讓的商業銀行來說,應做好如下工作:認真學習并領會該指引的精神以及相關技術性問題,在全行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制度安排及IT系統安排,確保從制度層面、會計賬戶以及IT系統各個方面支持順利實現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計提;認真做好相應的資本計提工作,并按照銀監會信息披露指引的要求,及時、準確地披露相關信息。為迎接資產證券化規模的擴大做好基礎準備。
證券化最關鍵的條件是資產要具有可預測的相對穩定的現金流,而目前我國銀行開展證券化的最大動力在于處置不良貸款。因此,為保證證券化的順利進行,我國的資產證券化道路走由優質資產到綜合資產,再到不良貸款的路子較為妥當。我國的住房抵押貸款,未來現金流穩定且均勻地分攤于資產的存續期,還具備低違約率、貸款契約標準化、數額小、易組合等特點,是當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切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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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證券法(注:美國的證券活動受到聯邦立法和所屬各州“藍天法”(blueskylaws)的監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討聯邦立法層面的問題。美國聯邦證券法體系主要由7項立法組成,包括《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約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和《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對資產證券化的規范
1929年經濟危機過后,美國政府一改對證券市場自由放任的態度而實行國家積極干預的政策,貫徹保護投資者的核心準則,建立起內容豐富、規范完整的證券法體系,并借助證券市場最高監管機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充分的執法權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務實的司法操作,確保證券法體系的市場經濟導向,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
美國沒有專門規范資產證券化的立法,而是通過現存的證券法律制度對它進行證券法層面的調整,其主要問題集中于:ABS是否屬于證券法中所定義的“證券”;發行ABS的SPV其性質如何,應具備怎樣的條件和如何進行監管;對ABS的發行與交易,應如何進行規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選取《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資公司法》為討論對象。筆者認為,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美國證券法實現了對資產證券化的有效調整:
一、確認ABS的“證券”屬性,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監管范疇
資產證券化主要有轉遞結構(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轉付結構(pay-throughstructure)兩種基本結構。(注:在轉遞結構中,資產原始權益人(發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將資產信托給受托人,取得相應的受益權證銷售給投資者,投資者由此獲得對信托資產的所有者權益,按月收取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受益權證利益的實現取決于資產的表現而與發起人和受托人無涉;在轉付結構中,資產原始權益人將資產轉讓給SPV,由其發行以資產收益為限償債的債券銷售給投資者,投資者按照證券標明的條件收取資產產生的收益,對發起人和SPV沒有債務追索權。)通常轉遞證券主要以受益權證(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現,一般認為這種受益權證代表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而歸屬于股權類證券;而轉付證券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一般認為這種債券代表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此外,資產證券化運用的證券工具還包括優先股(屬于股權類證券)和商業票據。
資產證券化由于使用證券載體而必然牽涉廣大的投資者,再加上其精巧復雜的融資結構也給投資者帶來判斷ABS價值、評估相應風險和預防可能損害方面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的監管范疇。但ABS與發行人信用脫鉤,完全倚重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償付證券權益的特性,又使它顯著地區別于通常意義上的證券。在美國,并不因為一項投資工具使用了證券一詞,就當然認為屬于證券法中的“證券”,其性質的判斷,取決于相關經濟實質的分析。
美國法關于“證券”的定義體現于多部證券立法當中,尤以《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第2章a款第1項)最為典型。按照這個寬泛的證券定義(注:有關《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條文,可參見卞耀武主編、王宏譯:《美國證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將債權類ABS歸入“證券”范疇,但股權類和票據類ABS卻難以對號入座。這是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確認股票應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紅利和享有投票權并承擔責任的傳統特征(ABS與發行人的經營管理無關);而法院長期以來認為由住房抵押貸款、應收款以及其他商業資產擔保的票據不應被認為是“證券”,而各個巡回法院適用不同的檢驗標準來判斷哪種票據不屬于“證券”。對此,美國法院運用了聯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檢驗”規則(Howeytestrule),不直接將股權類ABS定性為股票而使其成為同屬于“證券”形式之一的“投資合同”;而票據類ABS,由于199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項規則,認為只有與司法認可的例外種類的票據有著“強有力的家族聯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據才不應當被認為是“證券”,因此減少了在性質認定上的不統一和不確定。事實上,越來越多的司法實踐已趨于將ABS認定屬于證券法所規范的“證券”以保護投資者的利益,這奠定了監管ABS的法律基礎。
二、修改SPV的“投資公司”定性,簡化相應的監管要求
SPV是資產證券化中創設的專門用于購買、持有、管理證券化資產并發行ABS的載體。按照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項關于“投資公司”范疇的規定,符合(1)主要從事或者擬主要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或證券交易;(2)從事或擬從事發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證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業務,或已從事這樣的業務并持有這樣未受清償的證券;或(3)從事或擬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所有、持有或交易證券的業務,并且所擁有或擬獲得的投資性證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價值超過其總資產(不包括政府證券和現金項目)40%的發行人,就是所謂的“投資公司”,要受到該法嚴格的監管。以此為標準,一方面《1940年投資公司法》中“證券”的定義較《1933年證券法》的定義來得寬泛,SPV所購買的資產大多被認定屬于“證券”的范疇;另一方面,《1940年投資公司法》規定僅持有“證券”就符合“投資公司”的條件,而SPV向發起人購入并為自己所持有的資產往往遠遠超過其自有資產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為投資公司。
《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為保護投資者利益,防止投資公司濫用經營管理權限而制定的,它對投資公司的監管極其復雜與嚴格。被定性為投資公司的SPV,不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發行人詳細信息、投資目標和投資政策等內容的注冊報告書(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擔后續的持續報告與披露義務,還要接受對發行人經營活動和資本充足率、會計實踐和財務報告的正確合法性、廣告和銷售活動等諸多方面的監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與傳統發行證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過是專門用于證券化操作的載體。由于以所購入的資產為擔保發行ABS并僅限于該項業務,SPV一般僅有很少的自有資本,沒有專門的董事會成員,股東結構簡單,較少甚至沒有自己的雇員,常被稱為“空殼公司”。因此,要SPV遵從《1940年投資公司法》的監管要求,則必然會大大地阻礙證券化的操作。盡管該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規定,但并非專為資產證券化量身訂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帶來適用上的極度有限性;而向SEC尋求個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時數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證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時施與其他限制,而只能作為下策之選??傮w看來,對SPV監管的適度松綁,只能倚重于立法的變革。
注意到立法滯后給經濟發展帶來的障礙后,SEC在1990年公告,尋求對投資公司監管的改革意見,其要點之一就是,《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否以及應在多大程度上對“資產擔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進行監管。公告以后,不少組織機構反饋了意見,其中包括紐約結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國律師協會(ABA),它們都主張對資產證券化予以特殊的考慮。(注:JosephC.Shenker&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調查,SEC在1992年11月頒布了專門針對結構融資(資產證券化屬于其中的一種)的規則3a-7。按此規則,如果符合特定的條件,SPV將不再被界定為投資公司,而不管其資產的類型如何。這些特定的條件包括:(1)所發行的是固定收入證券或者是權益償付主要來自于金融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的其他證券;(2)固定收入證券在其銷售時獲得了至少一家全國公認的評級機構的四個最高評級中的一個(即投資級以上);(3)除少數例外,發行人持有金融資產直至到期;(4)將那些融資運營中暫時不需要的資產、現金流和其他財產都存入一個獨立的賬戶,而該賬戶由一個獨立的受托人管理。這一規則的出臺,解決了SPV的后顧之憂,大大地繁榮了資產證券化經濟,事實上這也印證了SEC當初設定規則3a-7的意圖:承認已登記的投資公司與結構融資在結構和運營上的區別,并理順當前市場自身的要求出臺相關規定,為投資者提供保護。(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證券立法中的豁免規定,為ABS的發行與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為“證券”的ABS,其發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規范證券初次發行為主的《1933年證券法》和以規范證券后繼交易為主的《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監管。
考察《1933年證券法》的立法哲學,是以“完全信息披露”為指導,向投資者提供一切與證券公開發行相關的重大信息,而將有關證券的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交由投資者自身來進行,由此形成“注冊登記制”的證券發行監管制度,并最終影響到《1934年證券交易法》關于證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監管??梢娺@種監管體制并不存在證券市場準入的實質性法律障礙,這正是有別于傳統融資方式的資產證券化何以在美國最先萌發的一個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認,為保證提供給投資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冊登記和信息披露規定的環環相扣、紛繁復雜,也是可見一斑的。從經濟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ABS的發行與交易首當其沖的是尋求相應的豁免規定。
《1933年證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針對特定類別證券的豁免(可稱為豁免證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針對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稱為豁免交易,只針對該次發行豁免)。雖然豁免證券的條款不少,但與ABS有關的主要是該法第3章(a)款第2、3、5、8項的規定,而運用頻率最高的當屬第2項的規定。按這項要求,任何由美國政府或其分支機構發行或擔保的證券和任何由銀行發行或擔保的證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證券法》的注冊登記要求。如此,也就不難理解,為何美國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機構性質的政府抵押貸款協會(GNMA)發行的,而目前在美國證券化資本市場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FNMA)和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FHLMC)三大帶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質的機構發行或擔保的ABS,以及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蓬勃興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證券法》第4章第2項的“私募發行”的豁免,因下文將論及,在此從略。另外,為發展抵押貸款二級市場,美國國會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為以抵押貸款進行的證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這大大促進了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操作。
與《1933年證券法》的豁免運用不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顯著地體現于授權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規定上。按照該法第12章(h)項的規定,SEC可以在不與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投資者利益相違背的情況下豁免或減少SPV的信息披露義務。通常,SEC在決定豁免時會考慮公眾投資者的人數、證券發行金額、發行人活動的性質和范圍、發行人的收入或者資產等因素。據此,已有一些進行證券化操作的SPV獲得免除披露義務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證券交易法》主要針對股權類證券適用,而資產證券化中,雖然轉遞結構的受益權證具有股權的屬性,但實踐中人們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來計算它的價值,實際上又是被當作債券來交易。對此,SEC采取了將這類ABS認定為股權證券,但豁免其適用針對股權證券的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簡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證券立法中的豁免規定、適時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執法權限,美國在證券化進程中培育了一個成熟穩健的機構型ABS市場,并通過簡化手續提高了證券化的運作效率。
四、契合資產證券化的運作特點,適度調整監管要求,提高公募發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規定,不能獲得豁免,采用公募發行進行公開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應的注冊登記和持續信息披露的監管。
首先確定證券的注冊登記人。一般而言,注冊登記人就是證券的發行人。資產證券化中用做ABS發行載體的SPV,可以采用多種形式,常見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兩種。對于公司型的SPV,顯然SPV本身就是注冊登記人;而對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個類似公司的治理機構,因此作為認定上的一個例外,美國證券法將這種情形下的發行人,界定為按照信托協議或證券得以發行的其他協議,進行證券發行活動并承擔委托人或經理人責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將資產進行信托并常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的資產出售人(一般是發起人),就成為所謂的“注冊登記人”。
其次確定進行注冊登記申請應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證券發行之前,須向SEC提交注冊登記申請文件(通過填寫特定的申請表格實現),除非另有規定,注冊報告書和附帶文件應包含法律所列舉的內容。經過1982年的統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確立了三種基本的證券發行登記格式:S-1、S-2和S-3,此外還有各種特殊的專用表格。資產證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種采用特定化資產信用融資的證券,其本身的表現,與發行人自身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業績并無多大聯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應過多涉及發行人的自身狀況,但這三種表格形式是以傳統的融資方式為服務對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圍并不完全契合資產證券化的特點。為此,實踐中,注冊登記人或者經過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準,剔除表格中與證券化無關的項目,而將披露的要點放在了關系ABS權益償付的資產結構、質量、違約記錄、提前還款、損失狀況以及信用增級、資產服務上。
最后,確定如何進行持續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要求,納入監管范疇的ABS發行人,要依第13章的規定向SEC提交年度報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報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臨時報告(使用8-K表格做成,針對未曾報告過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為資產證券化運作的載體,其活動僅限于資產的購買、持有、證券發行等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事項,而投資者關注的是資產池的資產質量,并非發行人的活動,因此這些報告的規定并不適用于證券化操作。為此,自1978年美洲銀行首次發行抵押貸款轉遞受益權證(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來,許多發行人都利用《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2章(h)項的規定,向SEC請求豁免。從豁免的實踐情況看,年度報告和季度報告的豁免申請已為SEC所接受,不過SEC通常令發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資產服務報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每進行一次證券發行,就要準備一次注冊登記申請資料,交納一筆注冊登記費用并等待注冊登記的生效,這不僅給發行人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重復文書工作和費用負擔,而且也可能使發行人在申請——等待——生效的注冊循環中錯失證券發行的最佳市場時機。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項注冊登記的便利措施,這就是體現于規則415中的“櫥柜登記”(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條件的主體,可以為今后兩年擬發行的證券,預先向SEC辦理注冊登記,提供與證券發行相關的基本財務信息,待到市場時機成熟時就能以最佳價格發行證券而不必重新進行注冊登記;同時,發行人通過提供新的信息資料更新以往登記的內容。使用表格S-3進行注冊登記的發行人享有運用這一便利的資格,這是因為這類表格通常僅限于投資級的債券或不可轉換的優先股的發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櫥柜登記”便利的濫用風險。
2001年1月,美國通過了《投資者和資本市場費用減免法》,將證券注冊登記費從每百萬元交納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還會做出有利于發行人的調整。在美國,出于成本費用的考慮,ABS采用公募發行,通常運用于數額在1億或1億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Finance,Vol.1,Fall,1994,p134.)無疑,注冊登記費的降低,將大大地降低發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發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發行法律規則,引導機構投資者投資ABS,繁榮私募發行市場
ABS采用私募發行,可以豁免美國證券法中的注冊登記和持續信息披露要求,減化操作程序,節約發行費用;而且,機構投資者是私募發行市場的主要參與者,由于他們富有投資經驗而又財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機構投資者追求穩定投資回報的趨向,更能給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發展環境和維護市場的穩定。
美國私募發行市場的繁榮,是通過一系列立法的改進來完成的。私募發行的規定,首見于《1933年證券法》,其第4章第2項簡單地將私募發行界定為不涉及公開發行的發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確的規范,在以后很長一段時間里,司法領域標準不一,投資者人數的多寡是否影響交易的性質,成為困擾律師們的難題。
為此,SEC在1982年頒布D條例,規定了適用私募發行的條件。D條例中,可為資產證券化所采用的是規則506。按此要求,發行人可向人數不受限制的“可資信賴的投資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數少于35人的其他購買者銷售無限額的證券,當然銷售不得利用任何廣告或招攬的形式進行。規則501界定了“可資信賴的投資者”的范圍,包括大多數作為機構投資者的組織(一般指銀行、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資產超過500萬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個人(其年收入超過20萬美元)。因為這些“可資信賴的投資者”富有投資經驗,所以,如果證券只向他們發行,規則502就對發行人提供信息無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屬于“可資信賴的投資者”的其他購買者,就不僅要求發行人要確信他們(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業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得以評估投資的價值與風險,而且還要求發行人要向他們提供特定的發行信息??梢?,雖然SEC擴大了注冊登記的豁免范圍,但并非毫無原則地網開一面。其成功之處在于:一方面,將豁免的對象向機構投資者傾斜,在為他們提供投資渠道的同時,也通過法律手段建立了較為穩定的證券市場結構,實現了資產證券化與機構投資者之間的良性互動;另一方面,根據交易對象的性質區分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使通過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的運作更具靈活性的同時,也合理地減輕了發行人的負擔。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第4章第2項還是D條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證券發行時,發行人要確保投資者在購買時沒有轉讓證券的目的,也即發行人所發行的證券是一種“限制性證券”(restrictedsecurities)。這種證券的再次轉讓,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進行,或者要重新進行注冊登記,這嚴重妨礙了私募發行的ABS的交易。為解決私募證券的市場流通性問題,SEC在1990年通過了規則144A。相較于前兩個規定,這一規則的益處體現在:(1)允許不受持有證券時間等條件制約,轉讓“限制性證券”給“合格的機構購買者”(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而不影響已取得的注冊登記豁免,并通過PORTAL(注:其全稱是"NASD''''sPrivateOfferingResaleandTradingthroughAutomatedLinkagesSystem"。在頒布144A規則的同時,SEC頒布了PORTAL規則。PORTAL是服務于規則144A項下的證券私募發行、再售和交易自動聯接系統,允許進入PORTAL的投資者都是“合格的機構購買者”。參見吳志攀主編:《國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頁。)配套交易設施,建立了該類證券的二級流通市場。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發行的證券具有易于發行的優點的同時,也具有了類似于公募證券易于流通的特點,從而加強了私募市場與公募市場的聯系。(2)不再要求發行人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來保證購買者只有投資而沒有轉售證券的意圖,從而減輕了發行人在D條例規則502(d)項下的負擔。這項被稱為美國私募發行市場自由化表現的規則144A,給資產證券化充分運用私募發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發行規則的改進,促成了機構投資者群體的日漸形成,不過,對于ABS來說,美國1984年《加強二級抵押貸款市場法》規定所有已評級的抵押貸款擔保證券都可成為機構投資者的合法投資對象,也是通??色@得高信用評級的ABS得以吸引機構投資者的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
總結與借鑒
綜上所述,資產證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國萌發并獲得蓬勃發展,最主要的應歸功于其“管得寬”又“管得嚴”(注:吳志攀:《從“證券”的定義看監管制度設計》,載吳志攀、白建軍主編:《證券市場與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頁。)的開放型證券法律制度。這一制度對資產證券化的成功調整,可以總結為以下幾點,供我國實踐操作借鑒:
一、以寬泛的證券定義適應經濟發展需要,從有利于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將不斷推陳出新的金融創新產品納入監管范圍。
二、以非實質性審查的注冊登記制度為證券發行提供沒有法律障礙的市場準入,為金融創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環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借助規范的證券信用評級,引導投資者自由決策并培養其成熟的投資理念,不斷地為金融創新產品提供良好的投資群體來源。
會計方面的瓶頸問題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涉及的會計、稅收等問題決定著證券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動性,關系到每一參與者的利益,影響資產證券化的動機和結果。《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作為《試點辦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規范發起機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貸款服務機構、投資機構等適用會計規范基礎上,重點規范了發起機構信貸資產終止確認的條件及其會計核算,為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多個參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的規范掃清了障礙。
(1)信貸資產轉移的會計處理問題
信貸資產轉移在會計處理上主要考慮兩方面問題:第一,被證券化的資產是否應該被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即是表外處理還是表內處理的問題;第二,合并問題,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發起人合并財務報表的問題。
對于是否把被證券化的資產和相關債務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問題,主要取決于該證券化行為被當作“銷售”處理還是“擔保融資”處理,這是發起人最為關心的問題,因為不同的處理方法會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
《會計處理規定》主要借鑒了現行國際會計準則的做法,同時考慮中國現行的會計制度,以對“風險和報酬”轉移的分析為基本出發點,充分運用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來界定已證券化的信貸資產是否實現真實銷售,即終止確認。
特定目的信托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載體,由于承諾信托取得的信托財產,從風險隔離和《信托法》的要求看,應當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主體而單獨核算。但若發起機構對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權的,其會計處理將不同。
(2)投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
投資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持有者,其會計處理問題影響到投資積極性。根據《會計處理規定》,投資機構取得的資產支持證券應當作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進行會計處理;投資機構取得的信托收益,應當區分屬于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本金部分和投資收益部分進行會計處理;會計期末,投資機構應當對所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賬面價值進行檢查,發現賬面價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額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
稅收方面的瓶頸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運作規模龐大,交易環節繁多,減少作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稅收支出是關系證券化操作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我國稅務總局相關人士亦指出,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稅收處理問題應結合證券化本身的特點和我國稅制現狀,制定和完善證券化稅收政策應當堅持稅收中性、稅負合理、促進證券化發展與反避稅統一、與金融稅制改革和資產證券化發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則。
稅收處理規定主要需解決以下問題:避免重復征稅、征稅環節的確定以及征稅收入的屬性等等。另外,由于證券化產品可能涉及多個地區和不同分行的貸款資產,因此,在稅務問題上,還出現了地區法規、部門法規與中央利益的協調問題。
發起人的稅收負擔主要來自于資產轉讓環節,這涉及兩問題:一是發起人因出售信貸資產而取得的資產轉讓收益是否應繳納所得稅?二是資產轉讓所造成的損失能否從發起人的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
國際上對于作為發行人的SPV是不征稅的,僅對投資者征稅?!抖愂胀ㄖ份^好的體現了稅收中性和避免雙重征稅精神。
《稅收通知》規定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托予受托機構時,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委托貸款服務機構管理信貸資產時,雙方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發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
中介服務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涉及多方參與主體,各個提供中介服務的主體的專業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譽程度影響著證券化產品被投資者認同的程度。《試點辦法》規定資產支持證券須進行強制評級(私募發行可以豁免),但是國內信用評級機構普遍規模不大,彼此間的評級標準不一,其權威性存在較大質疑,投資者難以依此作為投資依據?!对圏c辦法》規定了多種信用增級方式,但我國的信用增級機構還很不成熟,離專業的金融擔保還有很大一段差距。
針對中介服務機構所存在的問題,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法規應明確規定中介服務機構的權利及職責要求,建立相關機構更換機制,激勵相關機構恪盡職守;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監管?!对圏c辦法》及《監管辦法》等均較好的體現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貸資產轉讓及抵押權變更
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銀行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將其對原始債務人的債權即證券化資產轉移給受托人,該轉移涉及如何履行現行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問題。該問題影響到資產轉讓的合法有效,沖擊著信貸資產轉讓后風險隔離和融資目的的實現。
會計方面的瓶頸問題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涉及的會計、稅收等問題決定著證券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動性,關系到每一參與者的利益,影響資產證券化的動機和結果。《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作為《試點辦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規范發起機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貸款服務機構、投資機構等適用會計規范基礎上,重點規范了發起機構信貸資產終止確認的條件及其會計核算,為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多個參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的規范掃清了障礙。
(1)信貸資產轉移的會計處理問題
信貸資產轉移在會計處理上主要考慮兩方面問題:第一,被證券化的資產是否應該被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即是表外處理還是表內處理的問題;第二,合并問題,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發起人合并財務報表的問題。
對于是否把被證券化的資產和相關債務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問題,主要取決于該證券化行為被當作“銷售”處理還是“擔保融資”處理,這是發起人最為關心的問題,因為不同的處理方法會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
《會計處理規定》主要借鑒了現行國際會計準則的做法,同時考慮中國現行的會計制度,以對“風險和報酬”轉移的分析為基本出發點,充分運用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來界定已證券化的信貸資產是否實現真實銷售,即終止確認。
特定目的信托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載體,由于承諾信托取得的信托財產,從風險隔離和《信托法》的要求看,應當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主體而單獨核算。但若發起機構對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權的,其會計處理將不同。
(2)投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
投資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持有者,其會計處理問題影響到投資積極性。根據《會計處理規定》,投資機構取得的資產支持證券應當作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進行會計處理;投資機構取得的信托收益,應當區分屬于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本金部分和投資收益部分進行會計處理;會計期末,投資機構應當對所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賬面價值進行檢查,發現賬面價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額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
稅收方面的瓶頸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運作規模龐大,交易環節繁多,減少作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稅收支出是關系證券化操作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我國稅務總局相關人士亦指出,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稅收處理問題應結合證券化本身的特點和我國稅制現狀,制定和完善證券化稅收政策應當堅持稅收中性、稅負合理、促進證券化發展與反避稅統一、與金融稅制改革和資產證券化發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則。
稅收處理規定主要需解決以下問題:避免重復征稅、征稅環節的確定以及征稅收入的屬性等等。另外,由于證券化產品可能涉及多個地區和不同分行的貸款資產,因此,在稅務問題上,還出現了地區法規、部門法規與中央利益的協調問題。
發起人的稅收負擔主要來自于資產轉讓環節,這涉及兩問題:一是發起人因出售信貸資產而取得的資產轉讓收益是否應繳納所得稅?二是資產轉讓所造成的損失能否從發起人的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
國際上對于作為發行人的SPV是不征稅的,僅對投資者征稅?!抖愂胀ㄖ份^好的體現了稅收中性和避免雙重征稅精神。
《稅收通知》規定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托予受托機構時,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委托貸款服務機構管理信貸資產時,雙方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發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
中介服務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涉及多方參與主體,各個提供中介服務的主體的專業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譽程度影響著證券化產品被投資者認同的程度?!对圏c辦法》規定資產支持證券須進行強制評級(私募發行可以豁免) ,但是國內信用評級機構普遍規模不大,彼此間的評級標準不一,其權威性存在較大質疑,投資者難以依此作為投資依據。《試點辦法》規定了多種信用增級方式,但我國的信用增級機構還很不成熟,離專業的金融擔保還有很大一段差距。
針對中介服務機構所存在的問題,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法規應明確規定中介服務機構的權利及職責要求,建立相關機構更換機制,激勵相關機構恪盡職守;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監管?!对圏c辦法》及《監管辦法》等均較好的體現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貸資產轉讓及抵押權變更
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銀行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將其對原始債務人的債權即證券化資產轉移給受托人,該轉移涉及如何履行現行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問題。該問題影響到資產轉讓的合法有效,沖擊著信貸資產轉讓后風險隔離和融資目的的實現。
會計方面的瓶頸問題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涉及的會計、稅收等問題決定著證券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動性,關系到每一參與者的利益,影響資產證券化的動機和結果?!缎刨J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作為《試點辦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規范發起機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貸款服務機構、投資機構等適用會計規范基礎上,重點規范了發起機構信貸資產終止確認的條件及其會計核算,為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多個參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的規范掃清了障礙。
(1)信貸資產轉移的會計處理問題
信貸資產轉移在會計處理上主要考慮兩方面問題:第一,被證券化的資產是否應該被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即是表外處理還是表內處理的問題;第二,合并問題,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發起人合并財務報表的問題。
對于是否把被證券化的資產和相關債務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問題,主要取決于該證券化行為被當作“銷售”處理還是“擔保融資”處理,這是發起人最為關心的問題,因為不同的處理方法會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
《會計處理規定》主要借鑒了現行國際會計準則的做法,同時考慮中國現行的會計制度,以對“風險和報酬”轉移的分析為基本出發點,充分運用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來界定已證券化的信貸資產是否實現真實銷售,即終止確認。
特定目的信托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載體,由于承諾信托取得的信托財產,從風險隔離和《信托法》的要求看,應當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主體而單獨核算。但若發起機構對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權的,其會計處理將不同。
(2)投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
投資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持有者,其會計處理問題影響到投資積極性。根據《會計處理規定》,投資機構取得的資產支持證券應當作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進行會計處理;投資機構取得的信托收益,應當區分屬于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本金部分和投資收益部分進行會計處理;會計期末,投資機構應當對所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賬面價值進行檢查,發現賬面價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額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
稅收方面的瓶頸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運作規模龐大,交易環節繁多,減少作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稅收支出是關系證券化操作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我國稅務總局相關人士亦指出,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稅收處理問題應結合證券化本身的特點和我國稅制現狀,制定和完善證券化稅收政策應當堅持稅收中性、稅負合理、促進證券化發展與反避稅統一、與金融稅制改革和資產證券化發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則。
稅收處理規定主要需解決以下問題:避免重復征稅、征稅環節的確定以及征稅收入的屬性等等。另外,由于證券化產品可能涉及多個地區和不同分行的貸款資產,因此,在稅務問題上,還出現了地區法規、部門法規與中央利益的協調問題。
發起人的稅收負擔主要來自于資產轉讓環節,這涉及兩問題:一是發起人因出售信貸資產而取得的資產轉讓收益是否應繳納所得稅?二是資產轉讓所造成的損失能否從發起人的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
國際上對于作為發行人的SPV是不征稅的,僅對投資者征稅。《稅收通知》較好的體現了稅收中性和避免雙重征稅精神。
《稅收通知》規定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托予受托機構時,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委托貸款服務機構管理信貸資產時,雙方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發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
中介服務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涉及多方參與主體,各個提供中介服務的主體的專業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譽程度影響著證券化產品被投資者認同的程度?!对圏c辦法》規定資產支持證券須進行強制評級(私募發行可以豁免),但是國內信用評級機構普遍規模不大,彼此間的評級標準不一,其權威性存在較大質疑,投資者難以依此作為投資依據?!对圏c辦法》規定了多種信用增級方式,但我國的信用增級機構還很不成熟,離專業的金融擔保還有很大一段差距。
針對中介服務機構所存在的問題,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法規應明確規定中介服務機構的權利及職責要求,建立相關機構更換機制,激勵相關機構恪盡職守;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監管。《試點辦法》及《監管辦法》等均較好的體現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貸資產轉讓及抵押權變更
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銀行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將其對原始債務人的債權即證券化資產轉移給受托人,該轉移涉及如何履行現行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問題。該問題影響到資產轉讓的合法有效,沖擊著信貸資產轉讓后風險隔離和融資目的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