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2-29 10:30:58
序論:速發表網結合其深厚的文秘經驗,特別為您篩選了11篇城市房地產管理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創資料,歡迎隨時與我們的客服老師聯系,希望您能從中汲取靈感和知識!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的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構筑物。
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行為。
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劃拔國有土地使用權除外。
第四條 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住宅條件。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法納稅。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得侵犯。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產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土地管理部門的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的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開發的,須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下的控制指標擬訂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的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直轄市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權限,由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
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采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采取雙方協議方式。
采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土地;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有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出讓金。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表,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辦法有國務院決定。
第十九條 國家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來失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地的,應當予以批準。經批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法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者由國家無償收回。
第二節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地音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期制。
第二十三條 下例建設用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的: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發;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二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的標準和規范。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下政法規和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
第二十八條 國家采取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注冊資金;
(四)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還應當執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期開發房地產的,分期投資額應當與項目規模相適應,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按期投入資金,用于項目建設。
第四章 房地產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第三十二條 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應當定期確定并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沽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
第二節 房地產轉讓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第三十七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執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支付部份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四十二條 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受讓人改變原土地的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
第四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節 房地產抵押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十七條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士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的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節 房屋租賃
第五十二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并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十四條 住宅用地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
第五十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節 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咨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已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五十八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第五章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五十九條 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第六十條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核實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使用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權證書。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依照本章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十二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擅自批準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產開發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經并處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九條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費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退回所收取的錢款;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構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三、刪去第十四條第四款。
四、刪去第十五條。
五、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
六、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房地產管理
部門工作人員、、、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p>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
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
(1995年8月7日建設部令第45號,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轉讓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轉讓,實施房地產轉讓管理,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為:
(一)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而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三)因企業被收購、兼并或合并,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四)以房地產抵債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城市房地產轉讓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轉讓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工作。
第五條房地產轉讓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六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房地產轉讓,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簽訂書面轉讓合同;
(二)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在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后90日內持房地產權屬證書、當事人的合法證明、轉讓合同等有關文件向房地產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申報成交價格;
(三)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提供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并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書面答復,7日內未作書面答復的,視為同意受理;
(四)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實申報的成交價格,并根據需要對轉讓的房地產進行現場查勘和評估;
(五)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六)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核發房地產權屬證書。
第八條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地產權屬證書名稱和編號;
(三)房地產座落位置、面積、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號、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產的用途或使用性質;
(六)成交價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產交付使用的時間;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應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依照規劃對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完成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礎設施、公用設施的建設,達到場地平整,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一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的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情形外,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二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土地收益的繳納和處理的辦法按照國務院規定辦理。
(一)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讓的土地用于建設《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項目的;
(二)私有住宅轉讓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轉讓而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轉讓的;
(五)轉讓的房地產暫時難以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的;
(六)根據城市規劃土地使用權不宜出讓的;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暫時無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土地收益或作其他處理的,應當在房地產轉讓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條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轉讓的房地產再轉讓,需要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當扣除已經繳納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房地產轉讓應當以申報的房地產成交價格作為繳納稅費的依據。成交價格明顯低于正常市場價格的,以評估價格作為繳納稅費的依據。
第十五條商品房預售按照建設部《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房地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房地產轉讓時,其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必須經有批準權的物價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凡從事城市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咨詢和居間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房地產經紀活動,各盟公署、市、旗、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二章 房地產經紀人員管理
第五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是指依法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并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人員。自治區實行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認證和注冊登記制度。
第六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分為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銷售員。
第七條 房地產經紀人必須是經全區統一考試、執業資格認證,取得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并經注冊登記取得《房地產經紀人注冊證》的人員。
未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和《房地產經紀人注冊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八條 房地產銷售員必須是經過考試并取得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銷售員證書》的人員。
未取得《房地產銷售員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銷售工作。
第九條 房地產經紀人必須是在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后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執業資格注冊。
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注冊有效期為三年,申請再次注冊,必須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交由盟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辦理注冊手續。
再次注冊,應有聘用單位考核合格和知識更新、參加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培訓機構進行業務培訓等繼續教育的證明。
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人所在執業機構等內容變更,須在變更前30日內向原注冊機關辦理注冊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嚴禁偽造、涂改、轉讓《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房地產經紀人注冊證》、《房地產銷售員證書》。
《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房地產經紀人注冊證》、《房地產銷售員證書》遺失,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人必須在一個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房地產經紀活動資格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注冊,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執業。
房地產銷售員必須在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從事本公司開發的房地產銷售業務。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人實行年檢制度。每年第一季度房地產經紀人必須填寫年檢申報表等有關年檢提交材料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年檢,年檢內容主要包括年度房地產經紀活動業績、職業道德水平等。
《房地產經紀人年檢申請表》由自治區建設廳統一印制。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在執業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或房地產銷售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或開發企業執行業務;
(四)弄虛作假,提供不實信息;
(五)采取引誘、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招攬業務或促成交易;
(六)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紀紀業務,收取費用;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房地產經紀機構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依法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
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房地產經紀人的執業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十六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人民幣1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同時,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機構名稱、住所、宗旨、經濟性質;
(二)注冊資金及其來源;
(三)經營范圍;
(四)組織機構、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及職權范圍;
(五)財務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六)有關法律責任和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必須經盟市一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資質條件進行初審,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頒發房地產經紀機構資質證書后,再行辦理工商登記。自治區直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成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字號前冠“內蒙古”區域名稱的,均直接由自治區建設廳進行資質審查,審查合格按等級頒發資質證書。
房地產經紀機構資質證書由自治區建設廳統一印制。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一個月內,到資格審查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申請房地產經紀機構資格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資格申請表;
(三)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準的機構成立文件及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四)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組織章程;
(五)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注冊資產評估報告;
(六)企業主要負責人職業、身份證明;
(七)固定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八)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及其復印件,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證及其復印件。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按其資金、人員力量等資質條件分為三個級別:
(一)一級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注冊資本100萬元以上人民幣;
2.7名以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和4名以上中高級工程師(土建)、會計師、經濟師;
3.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須占人員總數的70%以上;
4.有辦公設備微機二臺以上。
(二)二級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注冊資本50萬元;
2.5名以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和3名以上中高級工程師(土建)、會計師、經濟;
3.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須占人員總數的60%以上;
4.有辦公設備微機一臺以上。
(三)三級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注冊資本10萬元;
2.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和1名工程師(土建);
3.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須占人員總數的50%以上;
4.有辦公設備微機一臺。
第二十一條 各級房地產經紀機構應按下列規定承辦業務:
(一)一級房地產經紀機構,可承擔房地產吞吐、居間、買賣、租賃、交換、咨詢服務和有關房地產各種手續代辦等房地產經紀業務;并可承擔跨盟市間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二)二級房地產經紀機構,可承擔房地產的居間介紹、買賣、租賃、交換、咨詢服務等房地產經紀業務;并可承擔跨旗、縣間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三)三級房地產經紀機構,可承擔本地房地產的居間介紹、租賃、交換、咨詢服務等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二十二條 各盟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經紀機構進行一次年檢,報自治區建設廳核準,于每年年初公布年檢結果。年檢不合格者,不得繼續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由發證機關收回其房地產經紀機構資質證書。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交納稅、費;
(六)接受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房地產經紀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接受委托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經紀合同,按有關規定向委托人統一收取費用,開具發票并依法納稅。
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銷售商品房的,還應當有開發企業出具的委托書,經紀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二十五條 商品房銷售委托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委托單位名稱、住所、法人代表;
(二)受托單位名稱、住所、法人代表;
(三)委托項目名稱、概況、裝修標準、物業服務項目及標準;
(四)委托期限;
(五)其他有關內容。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法人代表;
(二)房地產經紀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費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它內容。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合同簽訂后,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派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辦理。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從事公司開發建設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三十條 房地產經紀人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看委托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委托人應當協助,查閱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后,轉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經紀機構的,應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臺帳,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建立會計帳簿,編制會計報表。業務記錄和業務臺帳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費用,載明委托人、經紀合同編號、經紀業務類型、承辦人、承辦日期、辦理結果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因房地產經紀人員的過失,給委托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經紀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經紀機構可以按有關規定對有關人員追償。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市場主管部門應對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房地產經紀機構應按季向房地產市場主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可向房地產市場主管部門查詢房地產開發資料和商品房預銷售信息,了解房地產市場行情和有關房地產市場的政策、法規及其他有關文件,并參加各類相關活動。
第五章 附則
第二條本市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地產轉讓,適用本辦法。本市城鎮職工根據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地產轉讓,是指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將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房地產轉讓人是指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房地產受讓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國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房地產轉讓包括下列方式: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以房地產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六)以房地產清償債務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房地產轉讓管理工作。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轉讓管理工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房地產轉讓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房地產轉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本市逐步建立房地產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公布本市房地產交易指導信息。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八條轉讓房屋的,該房屋占用范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九條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須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和相應的土地使用權登記并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后,方可轉讓。
第十條出讓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轉讓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登記為共有的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未經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按照房屋建筑設計為獨立成套(單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第十三條房地產轉讓時,相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的轉讓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共有房地產買賣,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出賣已出租的房地產的,出賣人應當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出賣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轉讓已出租的房地產的,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但房地產出租前已依法抵押,為實現該抵押權轉讓房地產的,受讓人不承擔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義務。
第十六條已購公有住房轉讓時,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單位同意。
已購公有住房轉讓后,原售房單位不再承擔該房屋的供暖、物業管理等費用。
第十七條房地產轉讓時,除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人和受讓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房地產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圍和面積;
(三)房地產用途;
(四)房地產權屬證書編號;
(五)買賣的價格或者交換的差價金額、清償債務的金額;
(六)房地產交付的條件和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轉讓人和受讓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應用網絡信息技術,建立和完善房地產管理信息系統;推行房地產轉讓合同網上簽約和網上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房地產轉讓時,轉讓人應當如實告知受讓人轉讓房地產的抵押、租賃等有關情況。轉讓人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房地產轉讓價格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協商議定,但實行政府指導價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新建商品房轉讓應當按照套內建筑面積計價,但是獨棟別墅、整棟樓房和車庫(位)轉讓可以按照套內建筑面積計價,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積計價或者按照套(單元)計價。
第二十二條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可以按照約定向市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預告登記。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轉讓時,房地產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簽訂轉讓合同或者取得與轉讓有關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內,向市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權屬證書;
(二)轉讓當事人的身份證明,轉讓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出具對具體承辦人員的授權委托書;
(三)轉讓合同或者與轉讓有關的法律文件;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境外法人、組織辦理房地產轉讓登記時提交的文件,應當按規定經公證、認證,并提交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二十五條市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審核轉讓當事人的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申請,對當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補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對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齊備的,應當即時受理。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與受讓人在轉讓合同中約定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約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計算。
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內再轉讓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繼續承擔對該商品房的保修責任。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和房地產經紀機構房地產轉讓或者提供中介服務。
受托人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因受托人過錯給房地產轉讓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歸集房地產開發企業和房地產經紀機構在從事房地產經營活動中的有關信用信息,并按照規定公布。
第三章商品房預售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預售許可后,方可預售商品房。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屬于預售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
(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施工許可證件;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的建設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
(四)已確定竣工日期,且滿足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預售最長期限。
第三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應當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證明文件;
(二)工商營業執照和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三)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進度說明;
(四)包括經備案的測繪成果、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銷售機構和銷售人員情況、住宅小區建設方案、房屋裝飾裝修及相關設備設施的交付使用情況、前期物業服務等內容的商品房預售方案;
(五)已將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提交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證明。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經濟適用住房預售許可的,還應當提交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一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審核商品房預售申請,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補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對提交文件齊備的,應當即時受理。
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對不符合預售條件的,應當作出不同意預售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核發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名稱;
(二)預售許可證編號;
(三)預售商品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
(四)預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號或者樓層、面積;
(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六)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
第三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核準的內容預售商品房。預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租借、轉讓、冒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方可商品房預售廣告、參加房地產交易展示活動。
房地產開發企業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在廣告中明示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名稱、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編號。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預售商品住宅之前,應當公示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出具的商品房預售面積測繪技術報告書和下列分攤情況:
(一)被分攤的共用部位的名稱、用途、所在位置、面積;
(二)參與分攤共用建筑面積的商品房的名稱、用途、所在位置、面積、分攤系數;
(三)不分攤的共用部位。共用建筑面積的分攤情況經公示并與第一個預購人簽訂預售合同后,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更改。房地產開發企業與預購人簽訂的預售合同中應當附有上述經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積分攤的內容。其他商品房預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明示共用建筑面積分攤情況。
第三十六條預售商品房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和預購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編號;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結構、層高、建筑層數、陽臺封閉情況;
(四)商品房的用途;
(五)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和期限;
(六)預售的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和分攤的共用建筑面積;
(七)預售的面積和實測面積誤差的處理方式;
(八)商品房附屬設備和裝修標準;
(九)交付條件和日期;
(十)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設施的交付承諾;
(十一)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所在位置、用途、交付使用時間;
(十二)申請辦理商品房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的約定;
(十三)違約責任;
(十四)爭議解決方式;
(十五)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簽訂合同前收取預付款性質的費用的,在簽訂預售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未能簽訂預售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返還所收費用。
第三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與預購人依法解除預售合同之前,不得與他人簽訂同一商品房的預售合同。
第三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已抵押的商品房,應當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并將抵押情況以及解除抵押的條件、時間書面告知預購人。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將已預售的商品房進行抵押。
第四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市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十一條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后,房地產開發企業與預購人變更預售標的物或者解除預售合同的,應當簽訂合同變更或者解除預售合同的協議,并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由雙方共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解除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十二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預售項目建設和銷售期間的監管,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下列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并督促其履行義務:
(一)違規交易;
(二)拖欠工程款;
(三)延期交房;
(四)未同步建設配套公共服務設施;
(五)建設工程出現質量問題;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合同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商品房,不得擅自變更。
房地產開發企業確需變更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應當書面征得受影響的預購人同意,并取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因規劃變更給預購人的權益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四條預購人在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后、商品房竣工前轉讓其預購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付清預售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的,預購人應當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同意;
(二)已付清預售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的,預購人應當將其轉讓預購商品房的情況書面通知房地產開發企業。
轉讓預購的商品房的,預購人與受讓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在合同簽訂后15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預售合同登記備案。
第四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設置樣板間的,在簽訂預售合同前沒有告知預購人實際交付的商品房質量、設備、裝修標準、布局結構及其附屬設施等與樣板間是否一致的,實際交付的商品房應當與樣板間一致。
第四十六條商品房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和分攤的共用建筑面積進行測繪,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預售面積測繪技術報告書。
(二)商品房共用建筑面積分攤情況的說明文件。屬于商品住宅的,說明文件的內容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示的內容一致;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致使分攤的共用建筑面積情況發生變更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批準規劃變更的文件。
受委托的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實測,并出具商品房面積實測技術報告書和每套房屋的面積實測數據表。測繪單位對測繪成果質量承擔責任。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允許購房人查詢商品房面積實測技術報告書。
第四十七條預售商品房按照套內建筑面積計價的,預售合同中載明的預售的套內建筑面積與實測的套內建筑面積發生誤差時,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理。合同中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的,根據實測面積結算房價款。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的,預購人有權退房。預購人退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預購人提出書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退還預購人已付房價款及其利息。預購人不退房的,實測面積大于合同約定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預購人補足;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產權歸預購人。實測面積小于合同約定的,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返還預購人;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雙倍返還預購人。
本辦法所稱的面積誤差比等于實測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之差除以合同約定面積乘以100%。
第四十八條預售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積計價的,預售合同中載明的預售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與實測面積發生誤差時,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理。合同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均在3%以內(含3%)的,根據實測面積結算房價款。
(二)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執行。
(三)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套內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的,購房人有權退房。預購人退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預購人提出書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退還預購人已付房價款及其利息;購房人不退房的,根據實測面積結算房價款。
第四十九條預售商品房按照套(單元)計價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中應當約定商品房的套型、詳細尺寸和誤差范圍及處理方式并附平面圖。
按照套(單元)計價的預售商品房實際交付時,房屋的套型與設計圖紙一致,相關尺寸在預售合同約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總價款不變。套型與設計圖紙不一致或者相關尺寸超出約定的誤差范圍的,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理;合同未作約定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取得商品房面積實測技術報告書;
(三)預售合同約定的其他交付條件。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交付日的7日前書面通知預購人辦理交付手續的時間、地點及預購人應當攜帶的證件、文件。交付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具前款規定的文件;交付住宅的,還應當同時向預購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五十一條已經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項目依法轉讓的,項目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申請預售許可。原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項目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預購人,預購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有權解除預售合同。
預購人未解除預售合同的,預售合同中約定原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由項目受讓人承擔。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房地產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人沒有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相關批準文件仍然購買商品房的,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
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五條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法納稅。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產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土地管理部門的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章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一節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產開發的,須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擬訂年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直轄市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權限,由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
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采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采取雙方協議的方式。
采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準。經批準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第二節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房地產開發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范。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
第二十九條國家采取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居民住宅。
第三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還應當執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期開發房地產的,分期投資額應當與項目規模相適應,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按期投入資金,用于項目建設。
第四章房地產交易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第三十三條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應當定期確定并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四條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三十五條國家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
第二節房地產轉讓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四十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一條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四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五條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
第四十六條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節房地產抵押
第四十七條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十八條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第四十九條房地產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
第五十條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條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五十二條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節房屋租賃
第五十三條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并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十五條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
第五十六條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節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十七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咨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五十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五十九條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第五章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六十條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第六十一條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核實并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依照本章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十三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擅自批準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產開發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七十條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費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退回所收取的錢款;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在城市規劃區以外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房地產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產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建設、土地、財政、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制定和落實優惠政策,扶持發展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條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城市廉租住房實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戶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對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六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名稱并發放《企業登記申請書》,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企業登記申請書》上簽署意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以登記,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后30日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按照國家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資質等級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實行年檢制度。資質年檢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八條 鼓勵省內外私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投資開發房地產業。
省外房地產開發企業進入本省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應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外商投資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應當遵守建設程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房地產開發應當按照有關土地、城市規劃、建筑、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開發項目。
房地產開發項目立項后,應當按照批準的建設規劃及項目的性質、規模、規劃設計條件、開發期限、配套公用設施和綠地、文物保護、動遷補償安置等內容進行開發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單位批準。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綜合或分期驗收申請。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內容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預售登記,取得預售許可證,并在預售時向購買人出示。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應當設專戶存入銀行,??钣糜谠摴こ探ㄔO,在支付和清償該預售房屋的全部建設費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應當使用省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銷售面積由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確權認定。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核。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經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商品房預購人可以將已購的未竣工的商品房轉讓。在轉讓時商品房預購人除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合同外,還應當與受讓人及預售人簽訂合同變更協議。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手續。
第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七條 已購買的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因房地產交易、拆遷、拍賣、償債、仲裁等需要確定房地產價格的,應當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按規定程序和技術標準進行價格評估。
第二十條 依法獲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將已預售的商品房設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設定抵押的,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未告知購房人的不得銷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并到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約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可繼續承擔。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六)已抵押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禁止出租的。
第二十五條 設立房地產價格評估等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具備規定的條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取得國家和省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證書后,方可開業。
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等中介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第二十六條 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有關文件向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部監制、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權證書。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以發證,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新建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后90日內向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
預售、銷售商品房的當事人應當于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房屋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二十九條 權利人名稱變更和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坐落在街道、門牌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在住宅小區積極推行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體制,強化服務功能。物業管理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房屋使用人不得隨意改變房屋的總體設計功能和公共設施使用功能。確需要改變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結構安全標準,該使用人應當主動征得相鄰所有人、使用人和業主代表的書面同意,并報縣以上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住宅小區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設施,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二條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應當按規定建立住房維修基金,專項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維修基金收取與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財政等有關部門制訂,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或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加強對房屋及附屬設施設備的管理,及時修繕,保證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繕不及時,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礙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及時向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出現不安全因素的;
(二)達到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達到前次安全鑒定確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裝修改造涉及房屋結構改變和荷載增加的;
(四)改變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經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按照鑒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時治理或拆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資質等級證書、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年檢的;
(四)將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擅自預售商品房的;
(六)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或非法印制、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
(七)未按規定時限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
(八)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擅自出租或轉租房屋的;
(九)擅自改變住宅小區內公共建筑和公共設施使用性質的。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使登記注冊、審查核準、審批、年檢、監督檢查等管理職責時,非法提高標準或者增設條件,或者采取推諉、拖延、阻撓做法的;
(二)越權核發資質證書、執業資格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
(三)濫用職權,違反城市規劃審批房地產開發項目的;
(四)在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中弄虛作假的;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并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條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規定。
第六條外商投資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七條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
第九條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產、專業技術人員和開發經營業績等,對備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核定資質等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條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城市規劃、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計劃主管部門批準的,還應當報計劃主管部門批準,并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十一條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堅持舊區改建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屋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二條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三條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統籌安排配套基礎設施,并根據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實施。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上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
第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七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和下列要求進行綜合驗收:
(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三)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情況;
(四)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
(五)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并定期送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條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證明材料;
(二)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五)商品房預售方案。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同意預售或者不同意預售的答復。同意預售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預售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文號。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和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中介機構出具委托書。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購買入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三十條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但是,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入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核驗的質量等級、保修范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
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情重新核驗。
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并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章名】第二章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條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規定。
第六條外商投資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七條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
第九條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產、專業技術人員和開發經營業績等,對備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核定資質等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章名】第三章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條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城市規劃、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計劃主管部門批準的,還應當報計劃主管部門批準,并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十一條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堅持舊區改建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屋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二條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三條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統籌安排配套基礎設施,并根據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實施。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
第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七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和下列要求進行綜合驗收:
(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三)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情況;
(四)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
(五)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并定期送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章名】第四章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條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證明材料;
(二)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五)商品房預售方案。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同意預售或者不同意預售的答復。同意預售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預售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文號。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和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中介機構出具委托書。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三十條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但是,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的質量等級、保修范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
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章名】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章名】第六章附則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進行房地產交易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是指房屋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租賃、抵押及其他經營活動。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實行價格評估制度、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房地產權利人應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五條 房地產交易必須在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
叢臺區、邯山區、復興區的房地產交易均在市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
第六條 市、縣(市)、峰峰礦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峰峰礦區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交換進行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土地、建設、工商、財政、物價、國有資產、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進駐房地產交易市場,依據各自職權范圍,各司其職,在市場主管部門的統一協調下,做好房地產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進行房地產交易,交易當事人必須持下列文件到房地產交易市場登記、鑒證: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使用權證及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證;
(二)當事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書。當事人委托他人的,應當出示委托證明文件;
(三)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合同文本;
(四)交易共有的房地產,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應當提供的有關批準文件或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 下列房地產禁止交易:
(一)銷售、預售商品房未取得許可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未按規定取得批準手續的;
(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七)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八)依法公告拆遷范圍內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合同文本,簽訂房地產交易契約或合同,并在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市場申請辦理登記、鑒證手續,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稅費。房地產交易成交價低于評估價又無正當理由的,按評估價計征稅費;成交價高于評估價的,按成交價計征稅費。
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屬房地產轉讓行為:
(一)買賣、贈與、交換房地產的;
(二)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三)企業被兼并或者合并、破產,房地產轉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轉讓行為。
第十三條 房地產權屬轉讓的,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六條 預售商品房,開發經營單位應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土地管理部門發放的土地使用權證書、物價主管部門發放的預售價格審批卡、房產管理部門發放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房地產交易市場掛牌交易。
第十七條 從開發經營單位購買商品房,當事人未到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登記、鑒證的,不得轉讓,開發經營單位不得為其辦理更名手續。
第十八條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地產時,應當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按份共有房地產時,有權轉讓屬于自己的份額。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屬設施給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變相收取財物的,視為房屋租賃。
《房屋租賃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房屋修繕責任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并到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經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轉租房屋。轉租房屋應當簽訂轉租契約或合同,并到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辦理租賃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年檢手續。
單位或個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辦理租賃登記的,房屋權利人不得出租房屋。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違反租賃契約或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或合同,造成損失的,違約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統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給承租人以居住為目的的房屋,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六條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以上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七條 同一處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的評估現值。
第二十八條 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抵押人如需翻建擴建房屋或者改變其使用用途的,必須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向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分抵押房地產:
(一)抵押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蹤,而無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饋贈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四)抵押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房地產抵押期滿,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的,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依照下列順序和原則分配:
(一)支付處分該抵押房地產之費用;
(二)支付與該抵押房地產有關的法定稅費和相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償還抵押人所欠抵押權人的債務及違約金;
(四)余額退還抵押人。
同一處房地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按照抵押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價款不足的,抵押權人有權另行追索。
第三十一條 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抵押契約即行終止。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包括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行為。
第三十三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房產或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中介資格證書,憑房地產中介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到價格主管部門申辦《收費許可證》后,方可開業。
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房地產管理部門對中介服務機構和中介服務人員的資格實行年審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進入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房地產交易的,交易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處以交易額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具備交易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二)轉讓的房地產,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未按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三)未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按已售價款百分之三處以罰款;
(四)未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出租房屋的,由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評估租金總額二倍以下的罰款,符合出租條件的限期補辦手續;
(五)擅自抵押房地產的,抵押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處以抵押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六)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妨礙、阻撓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銷售商品房的經營活動和有關管理部門對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遵循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慶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辦公室負責。
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土地、房屋、工商、計劃、規劃、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并符合本條例有關資質的規定。
取得營業執照和經核定資質等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方可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第六條 設立一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五千萬元以上;
(二)具備專業技術資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財務管理、建筑或房地產經濟類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于四十人。其中,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管理人員不得少于二十人,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和總經濟師應具備高級專業技術資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經歷,近三年累計竣工建筑面積三十萬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計完成與此相當的房地產開發投資。連續五年建筑工程質量合格率達百分之百。
第七條 設立二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二千萬元以上;
(二)具備專業技術資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財務管理、建筑或房地產經濟類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管理人員不得少于十五人,總工程師、總會計師應具備高級專業技術資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經歷,近三年累計竣工建筑面積十五萬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計完成與此相當的房地產開發投資。連續三年建筑工程質量合格率達百分之百。
第八條 設立三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八百萬元以上;
(二)具備專業技術資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財務管理、建筑或房地產經濟類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管理人員不得少于五人,總工程師應具備高級專業技術資格。
(三)具有二年以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經歷,累計竣工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計完成與此相當的房地產開發投資。建筑工程質量合格率達百分之百。
第九條 設立四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二百萬元以上;
(二)具備專業技術資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財務管理、建筑或房地產經濟類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于五人。其中,工程技術負責人具有相應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財務負責人具有相應專業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配有專業統計人員。
第十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到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資質初審,然后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再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初審,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章程;
(二)驗資證明;
(三)企業發起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四)專職工程技術和經濟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
(五)企業辦公地點的房屋產權證明或房屋租約。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收到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初審申請后十日內發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到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房地產開發資質申請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收到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核定資質等級申請后三十日內,核發資質證書;不合格的,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實行分級審批。一級資質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建設部審批發證;二級和三級資質由企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四級資質由企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開辦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凡資金、人員達到一、二、三級標準,而開發經歷和經營實績未達到相應標準的,按降低一級的資質審批。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按核定的資質等級,可承擔相應規模的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
(一)一級:各類居住小區。
(二)二級:建筑面積二十五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區。
(三)三級:建筑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區。
(四)四級:建筑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
房地產開發企業按核定的資質等級,可承擔與其投資能力相當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本市范圍以外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到本市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應到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后,方可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資質實行年檢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自取得資質證書的次年起,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權限,在規定時間內持下列資料參加年檢: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資質證書副本;
(三)企業上年度資產負債表;
(四)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五)資質年檢申報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年檢結論分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連續兩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級資質。不合格的,不得承擔新的開發項目;連續兩年不合格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立、合并、終止,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后三十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資質證書或辦理資質證書注銷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辦公地點、注冊資本和主要技術、經濟負責人,應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向統計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城市規劃及市場需求,會同同級計劃、規劃、土地、房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全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的房地產開發建設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提出的下列建設條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列入《重慶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以下簡稱項目意見書),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按項目意見書規定的內容進行開發建設:
(一)項目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
(五)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六)建設質量等級要求;
(七)有關稅費的解繳要求;
(八)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設條件。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獲得開發建設項目之日起五日內,到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重慶市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手冊》(以下簡稱項目手冊)。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應將主要事項如實記錄在項目手冊中,并送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項目手冊記錄的內容進行檢查,并作為資質審查和年檢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項目資本金投入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應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并辦理有關手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屋產權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驗收。
第四章 房地產項目經營
第二十八條 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已經抵押的商品房進行預售,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并明確告知購房者;已經預售的商品房不得進行抵押。
第二十九條 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向預購人出示預售許可證,對預售資金的使用必須與銀行簽訂監管協議,確保預售資金用于該商品房的建設。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自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將預售情況記錄在項目手冊中。
第三十一條 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經濟適用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第三十二條 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簽定書面合同。合同應載明商品房建筑面積、使用面積、公攤面積、價格及其所包括的全部內容(含代收費)、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日期、質量要求、物業管理方式、違約責任等。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面積的計算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在簽訂商品房銷(預)售合同時,向購買人提供商品房質量保證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向購買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說明書。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照質量保證書的內容,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商品房購買人應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內,為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現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九十日內,為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轉讓人持有建設、計劃、規劃、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門批準項目的有關文件;
(二)轉讓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轉讓人已支付應繳納的前期稅費;
(四)轉讓人已完成項目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受讓人具備相應的房地產開發資質;
(六)受讓人具備項目剩余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項目資本金;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與受讓人應持轉讓申請書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條件的資料,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轉讓申請。經建設、計劃、規劃、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門聯合會審批準后,方可進行轉讓。轉讓人與受讓人持轉讓批準文件和轉讓合同到有關管理部門辦理轉讓手續。
受讓方應到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重新領取項目手冊。
未經批準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不得轉讓,有關管理部門不得辦理轉讓手續。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已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對可能出現的遺留問題,應明確責任方。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聯合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進行聯合建設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將項目的聯建事項記錄在項目手冊中,并將具有法律效力的聯建文書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送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假借項目聯建,變更項目開發主體,變相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區、縣(自治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可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申請資質證書或資質年檢中弄虛作假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資質變更或注銷手續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不參加資質年檢或不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的;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國有土地范圍內進行房地產轉讓、抵押和房屋租賃、出典、交換、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以及實施房地產交易管理,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必須在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地產交易的主管部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房地產交易中的土地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
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房地產交易中的土地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房屋轉讓、抵押、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六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包括:
(一)買賣、贈與和繼承房屋的;
(二)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建設的房屋,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四)企業被收購、兼并或者合并,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第七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無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地產權利的;
(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的。
第八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合同,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產變更登記。
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除出具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和當事人身份證件外,還應當按下列要求提供有關證件:
(一)買賣房屋的,須持買協議書或者售房合同;
(二)贈與房屋的,須持贈與書;單位獎勵的,須持批準證書;
(三)繼承房屋的,須持繼承公證書或者有效遺囑;
(四)企業被收購、兼并或者合并的,須持協議書;
(五)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須持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條 轉讓共有房地產的,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地產,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必須征得抵押權人的同意。
第十一條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和單位補貼購買的房屋轉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房地產經營企業商品房預售申請后,應當詳細查驗各種證件和資料,并到現場進行查勘。對審查合格的,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的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四條 商品房預購人轉讓未竣工的商品房應當簽訂合同,并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原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五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瞞報或者作其他不實的申報。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
第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十七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抵押:
(一)無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
(五)用于教育、醫療、市政、綠化等公益事業的;
(六)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第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書面告知其他抵押權人。
抵押房地產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簽訂合同。當事人應當在合同簽訂后三十日內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合同生效登記。
以預售商品房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合同上作記載。抵押期間竣工的,應當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二十條 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出具下列證件:
(一)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共有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四)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五)可以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文件與材料;
(六)可以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材料。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下列房屋不得租賃:
(一)無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載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產權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三條 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房屋。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簽訂合同,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房屋租賃證。
第二十五條 辦理房屋租賃證應當出具下列證件: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
(二)房屋租賃合同;
(三)當事人身份證件。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拔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財政。
第五章 房屋出典
第二十七條 房屋出典,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典人將其房屋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轉給承典人,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為。典期內出典人獲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十八條 下列房屋不得出典:
(一)無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載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第二十九條 房屋出典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
房屋出典應當簽訂合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證,并向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條 辦理房屋出典手續應當出具下列證件: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當事人身份證件;
(三)共有房屋應當提供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房屋出典合同。
第三十一條 典期內,承典的房屋允許出租,典權可以轉讓。
第六章 房屋交換
第三十二條 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的交換。
第三十三條 下列房屋不得交換:
(一)無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有租賃糾紛的;
(四)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載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五)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第三十四條 房屋交換應當簽訂合同,并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五條 辦理房屋使用權交換登記手續,須持房屋交換合同、當事人身份證件。房屋交換后,新的房屋使用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原租賃關系解除。
辦理房屋所有權交換登記手續的依照本條例第二章規定辦理。
第七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第三十七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再行申請辦理工商登記。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房地產交易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按照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三)依法繳納稅費;
(四)按照規定標準收費;
(五)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接受客戶委托應當簽訂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傭金和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財物,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當的利益,不得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十條 對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咨詢、經紀、評估人須持相應的合格證件方可上崗。
第四十一條 刊登、房地產廣告須經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廣告承諾的內容必須嚴格遵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行為無效,并承擔由此產生法律責任:
(一)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未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的;
(二)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未辦理房地產抵押手續的;
(三)未辦理房屋租賃證,擅自進行房屋租賃活動的;
(四)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轉租房屋的;
(五)房屋出典人未辦理出典登記的。
第四十三條 預售商品房未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售款1%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經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房地產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停止,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