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2-13 17:42:18
序論:速發表網結合其深厚的文秘經驗,特別為您篩選了11篇有關拆遷的法律法規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創資料,歡迎隨時與我們的客服老師聯系,希望您能從中汲取靈感和知識!
中圖分類號:F29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5)005-0000-01
一、我國房屋拆遷
1.拆遷是一種政府行政行為。根據規定,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本行政區域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2.拆遷混合了行政和民事法律關系。政府進行土地征收、拆遷房屋的過程中與被拆遷人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系,為了平衡各方利益應當以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民事主體之間平等交易的原則來衡量。
3.房屋拆遷具有公益性。根據新拆遷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房屋的征收是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4.拆遷具有有償性。新拆遷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為平衡各方利益,被拆遷人作為利益的受損方必須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而且這種補償應該要使被拆遷人得到適當的滿足,包括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
5.拆遷的合法性。包括拆遷主體、拆遷行為、拆遷程序合法。
二、我國房屋拆遷補償存在的問題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一詞在我國有關土地征收、管理的法律中頻繁出現,但卻未對其進行過明確的定義。本文認為“公共利益”既是“公共”的利益,就應當由公眾通過民主的方式來界定,即政府征地征房須征求公眾意見,特別是拆遷的權利受損者的意見,通過公眾投票,支持率達到絕對多數才能進行拆遷,這樣更能體現公眾的意志、保障公眾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判斷權和決定權,不能由行政長官來行使,作為法律執行機關的行政機關,對如此重大的利益,不應有判斷權和決定權,應由權力的原始擁有者―――大眾說了算。
(二)拆遷補償方案的制訂
被征收人作為房屋的所有者有權通過民主的投票的方式參與拆遷補償方案的決策,對于不符合自身利益要求的拆遷補償方案有權申辯甚至提訟,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被拆遷人的一切權利應受到嚴格的保護,中止房屋征收拆遷決定的執行,以防止不公正的強制拆遷出現,《條例》對此未作出規定。
(三)從“行政強拆”到“司法強拆”
拆遷是城市改造中的必然舉措,但近幾年很多地方的拆遷已陷入野蠻拆遷的怪圈,民眾更是聞“拆”色變。在新拆遷條例頒布之前,由于法律法規允許“行政強拆”的存在,各地因“行政強拆”引發了不少暴力、自焚等惡性事件。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得“司法強拆”取代了“行政強拆”,試圖解決“行政強拆”引起的社會矛盾,但“行政強拆”與“司法強拆”只是強拆主體由行政機關換成司法機關,程序上由行政機關向司法機關申請強制執行,表面上似乎通過司法機關裁決執行的案件更為公正合法,但“強制拆遷”的本質卻并未改變。
(四)“住改非”和無手續房屋補償間題
1.對“住改非”的處理簡單化。很多城市為了擴大就業,鼓勵個人廣開就業門路,大量臨街房屋由住宅用房改為營業用房,并辦理了營業執照、繳納各種稅費,但因末及時辦理房屋用途變更手續,因而產生了大量的“住改非”。
2.對無手續房屋的定性一刀切。由于我國房地產法律法規出現較晚,以及一些公民法律意識不強等原因,現實中存在不少手續不全、無權屬證書的房屋。無權屬證書房屋并不等于違章建筑。但是在實際操作中,一些地方對無手續房屋不進行鑒定甄別,直接以有無房屋證照作為界定違章建筑的依據,對無權屬證書房屋一律視為違章建筑.實施無償拆除,導致被拆遷人不能得到合理補償。
(五)房屋拆遷補償金額有失公平
在房屋征收過程中補償金額是焦點問題,往往會因補償金額難以達成一致而阻礙拆遷順利進行,譬如被拆遷人原有房屋只有一套,被拆遷后想要得到一套面積相同的安置用房就得自己掏腰包補齊差價,原本權利就受到損害,現如今還得自己掏腰包才能彌補之前的損失。
三、我國房屋拆遷補償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公共利益”界定需改進
公眾利益一直備受關注,理應得到明確界定,而不能僅以國家制定的法律法規規定為標準,應更多地聽取公眾意見,由公眾來鑒定。本文認為在實體法上,既然新拆遷條例采取列舉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就應當嚴格對其進行界定;在程序法上,建議制訂周詳的“公共利益”鑒定程序,設立民主的“公共利益”認定機制,采取民主投票結合實體規范的方式進行鑒定,讓“公共利益”成為名副其實的“公共利益”。
(二)拆遷補償方案需民主決策
對于政府擬定的拆遷補償方案應該由被拆遷人通過民主投票的方式參與決策。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并經全體被征收人投票,支持率達90%以上方為通過”。
(三)“強拆”需限制,法規需完善
“強拆”因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而令人望而生畏,但當這種強制力不合理地侵犯到人們賴以生存的權利的時候,產生的后果及付出的代價也是沉重的,“強拆”從某種程度上反映了社會法律制度缺乏民主,政府權力過于強大以致對公民私權利過度侵犯。在充分保障公民財產權的基礎上立法應當給予嚴格的限制,對行政機關的“強拆”申請,法院必須召開聽證會征求公眾意見,在得到多數公眾支持的情況下裁定執行方可服眾。
(四)完善相關政策,妥善解決無手續房和“住改非”問題
妥善處理好“住改非”,允許各地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對由于歷史原因造成的手續不全房屋,依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補辦手續后依法補償;對政策不明確但確屬合理要求的,要抓緊制訂相應的政策,限期處理解決。據此,對“住改非”補償問題,既要堅持根據房屋產權證所登記的用途確定房屋使用性質原則,也要根據實際情況,本著尊重現實的精神靈活處理。
(五)補償需充分、公平
公平合理的補償是政府誠信的表現,權利受損者不僅應該得到公平的待遇,而且應該受到適當的照顧以體現政府執政為民的理念。新拆遷條例第十九條應當為:“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實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圍內商品房的市場平均價格。”保證被拆遷人的住房條件不受減損甚至有所提高。
一、案例介紹及其爭議焦點
被拆遷人劉鵬鵬是某村一農民,由于縣政府實施舊城改造計劃,劉鵬鵬家的房屋被列入了拆遷的范圍,隨后政府拆遷小組就劉鵬鵬家的房屋拆遷補償與劉鵬鵬多次進行協商,但一直未達成協議。劉鵬鵬認為其占地面積60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至少應得到300萬元的補償費,而政府提出的補償費用盡然只有150萬元,故劉鵬鵬一直居住在其房屋,當起了專業的“釘子戶”。后經過權威的房產評估機構評估,認定劉鵬鵬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價值200萬元,遂政府將對其補償費用提高到21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劉鵬鵬的房屋價值,10萬元作為對其搬遷的獎勵),但劉鵬鵬一口咬定,那個補償文件的補償標準過低,不給300萬堅決不同意拆遷。因為不能拆除劉鵬鵬的房屋,政府的舊城改造計劃不能順利進行。
本案中的爭議即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不能就拆遷補償費用達成一致意見,因而被拆遷人當起了“釘子戶”,導致拆遷難以進行。
二、本案中上述爭議產生的原因
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在我國,雖然近年來進行了許許多多的農村房屋拆遷工作,而且農村房屋拆遷糾紛也是此起彼伏,但是政府從未就農村房屋拆遷補償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制,而是在部分法律中直接規定參考適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等法律法規,或者直接規定由當地政府制定相關文件。筆者認為這樣的做法實屬不妥:首先農村房屋拆遷是一個大工程,值得制定一部效力較高的全國統一適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其次,《土地管理法》側重國家對土地的管理規定,而并不將農村房屋拆遷作為其規制對象,顯得不夠專業;而《城市房屋拆遷條例》也只是針對城市的房屋拆遷進行規制,在我國,農村與城市的土地制度是有很大差別的,因而《城市房屋拆遷條例》也很難適用到農村房屋拆遷中來。因此需要制定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的法律。
拆遷補償標準低。不管是已有的《土地管理法》還是《城市房屋拆遷條例》,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法律文件,其規定的補償標準都比較低。這種補償標準低不僅體現在每一項目的補償標準較低,而且還表現在補償的項目不夠完善,沒有充分考慮到被拆遷人的處境。筆者通過查找相關文件,仍未發現有任何一部拆遷法律法規或者地方規章有關注到被拆遷農民的日后生活和就業問題,農民本來生活在他世世代代居住的庭院里,但是突然讓他們住進了高樓大廈,給他們的農業耕作帶來很多不便,有的地方甚至在拆遷的時候也同時將農民的土地征收,使得農民更是無業可抄,精神更是陷入空虛之中。若是在此種情況下,還不對農民進行較好的一個物質補償,農民當然不樂意,糾紛也因此產生。
政府服務意識差。政府服務意識差、失信于民,使得百姓對政府的行為缺乏認可,即使是完全合法的行為,在百姓看來就是政府官員貪贓枉法,非法作出的。事實上,在拆遷中政府部門枉法行政的行為也確實屢見不鮮,有時候往往拆遷房屋的面積和地段都差不多,但是,政府給出的補償費用卻相差懸殊。而只要被拆遷人鬧騰的比較厲害,政府就會大額增加其補償的標準。在這種背景下,只要涉及到拆遷補償,哪怕政府給出的補償非常合理,拆遷戶都會想當然地認為給出的標準低,必須鬧,只要鬧就會多給錢,因而各種糾紛就不斷了。
三、關于本案爭議的解決途徑
針對上述爭議產生的原因,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解決上述爭議:
(一)制定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的法律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由于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使得在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的實際操作中,出現了種種矛盾糾紛,更嚴重者可能鬧出人命。故筆者認為,針對這一情況,現階段我國急需制定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的法律,使得政府工作部門或者被拆遷農民在解決房屋拆遷補償費用問題的時候,能夠有法可依,從源頭上減少糾紛的產生。同時,基于我國目前尚無關于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的法律文件,故考慮到法律文件的急迫需要性與我國的現實情況,筆者認為也可以考慮先由國務院制定一部行政法規,以解決各地此起彼伏的拆遷糾紛,待時機成熟后再制定法律。
(二)適當提高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農村房屋拆遷糾紛產生的一個很大的原因就是利益驅動,許多農民就是為了獲得一個更高的補償額才去當釘子戶,才會冒著生命危險去與政府對抗。因此,適當提高拆遷補償的標準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對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的標準在一定程度上應高于城市,尤其不應該以上一年度平均收入為參考進行補償。因為一方面農村居民每年的收入都是很少的,以收入為標準進行補償顯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城市居民能夠享受到較好的社會保障,而對于農民來說,最大的社會保障就是那塊地,且農民在精神上也依賴于那一片土地,因此對農民的補償應該適當地提高,必要時可以高于城市。
(三)提高政府服務意識
1.從犯罪涉及的罪名上看。涉及罪名較為集中,主要是和,尤其是占了較大比例。
2.從犯罪的主體上看。一是基層拆遷工作人員犯罪突出?;鶎硬疬w人員承擔著現場確認、丈量調查、測算、談判、動遷審核等工作職責,這些人既熟知拆遷政策和流程,又完全掌握拆遷現場的實際情況。他們在拆遷確權、調產安置等方面掌握著決定他人重大利益的權力,發生瀆職犯罪的比例較高。二是犯罪主體級別不斷升高。
3.從犯罪的手段上看。一是違反規定處理公務,錯誤發證。有關職能部門將集體土地作為國有土地發證,使集體土地按國有土地出售,給拆遷工作造成前所未有的阻力。二是擅自出具證明導致違建房獲得合法證件,致使國家巨額資金流失。有些集體用地有一些違規項目,在拆遷凍結令下達后不能再辦理任何手續。但是有的人員為拆遷戶出具不在拆遷范圍的證明,違法發放證照,使違建項目取得合法證照。拆遷戶據此拒不拆遷,向國家漫天要價,其他拆遷戶紛紛效仿,拆遷工作受到嚴重影響,最終導致政府拆遷成本居高不下,影響了已經拆遷的家庭回遷時間,直接侵害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造成了國家財產的巨大的損失和群眾不滿,可能導致集體上訪事件出現,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
4.從犯罪的關聯性上看。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往往和一般拆遷戶的詐騙犯罪相互交織,政府拆遷離不開一線人員的具體工作,而一線人員的瀆職往往是詐騙國家財產實施成功的一個條件。
5.從犯罪的危害性上看。一是從損失額度來看瀆職侵權犯罪是貪污案件的幾倍甚至幾十倍,拆遷瀆職案件涉案數額動輒幾十萬甚至百萬,“不揣腰包”的腐敗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損失是很嚴重的。二是重特大案件所占比例較高,給國家造成巨額經濟損失。
二、征地拆遷領域瀆職犯罪的原因
1.征地拆遷領域缺乏統一的征地拆遷審批管理規定和政策。目前,土地征地拆遷主要依據《土地管理法》及相關實施條例,但《土地管理法》對征地拆遷工作并無具體規定,存在著同城同區不同政策,甚至同區在不同時期補償標準、調查測算方式不一樣等適用拆遷法律法規隨意性較大的問題。由于征地拆遷適用法律法規隨意性較大,導致拆遷工作人員在政策把握、權屬認定、測算方法、補償款標準上有較大的可操作空間,特別是在評估面積的確定、建筑附屬物的多少、最終的評估價格等關鍵節點缺乏有效的監督,這樣就極易誘發瀆職等犯罪。此外,現有拆遷制度在實踐中不執行或不規范執行也是導致瀆職等違法犯罪發生的重要原因。
2.征地拆遷工作管理不嚴,監督不力。征地拆遷工作涉及環節眾多,涉及關系復雜,工作思路往往是重結果、輕過程,制度不夠嚴密,執行力度不足。由于征地拆遷內部監督管理機制沒有及時跟上,特別對重點崗位人員和重點部位監管不力,出現一些基層拆遷負責人權力過于集中,這樣客觀上為少數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機,留下了“犯罪空間”。如拆遷過程中政府凍結令下達以后,個別部門以沒接到凍結令為由為拆遷戶辦理證照,由于制度監督有不到位的地方,導致案發后司法機關也無從追究其責任。
3.征地拆遷工作人員自身素質不高,責任意識相對缺乏。多數征地拆遷工作人員,往往都是從機關、街道、房地產企業、社區、村委會等多個單位或組織臨時抽調的人員,沒有受過系統的業務學習,經短期培訓后上崗,有的即使參加過短期培訓,但業務素質不強,政策理解水平低,法制觀念淡薄,對于補償的標準和數額理解不深掌握不了大局。同時,有的征地拆遷工作人員缺乏責任意識,疏于職守,對房屋丈量、拆遷資料、測算材料把關不嚴,實質審查不到位,對于證件本身的真實性、證件記載與實際建筑情況是否相符等實質情況,往往不進行審查。有的已經發現了弄虛作假的情況,或者對明顯的不正常狀況,出于回避矛盾,少惹麻煩,不想得罪人,采取睜一只眼閉一只眼的放任心態,使得國家的征地拆遷工作遭受到不必要的損失。此外,由于拆遷工作時間緊、壓力大、任務繁重,有時上級部門往往通過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某一處的拆遷工作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這種命令式層層分解指標的工作要求,使拆遷工作人員背負著很大的壓力,為了盡快完成拆遷任務,致使有的拆遷工作人員往往抱著“趕進度、完任務”的心態,不認真審核拆遷資料,不嚴格審查,導致拆遷戶采用虛增拆遷面積,虛增補償款,偽造產權證明等違規方法騙取國家資金現象的發生。
4.政策宣傳不到位,群眾無從監督。在征地拆遷補償過程中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不到位也是導致瀆職案件頻發的原因之一。部分拆遷工作人員由于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本來就知之不多,加上法律政策宣傳又不到位,所以對自己的行為是否涉嫌犯罪無法作出正確判斷。很多村(市)民對相關法律和政策無從了解,即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也不知道,更不用說進行監督。有的補償標準沒有公開,致使村(市)民無法清楚應補償的具體數額,他們的監督更無從談起。
5.刑罰處罰偏輕,懲罰力度不夠。征地拆遷領域瀆職犯罪頻發的原因可以歸納出很多,但從司法機關的角度看,也有打擊不力的問題。
三、預防征地拆遷領域瀆職犯罪的對策
1.逐步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健全征地拆遷管理工作規范與流程。應盡快制定和完善關于土地征地拆遷工作法律法規,就土地征地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職責、土地征地拆遷許可程序、拆遷人準入條件、拆遷工作的主要內容及程序、拆遷補償和安置的基本方法、拆遷工作的法律責任等進行明確規定,統一規范征地拆遷工作程序,減少工作隨意性,做到公開、公平、公正。特別是要成立職責明確的拆遷管理機構,落實崗位職責;把好拆遷工作人員的審查關、聘用關,并加強對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法律法規教育和業務知識培訓;加強思想政治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廉政法制教育,增強其廉潔自律的意識,提高拆遷工作人員的法制觀念和依法辦事的水平。
2.法律體制方而:我國日前拆遷工程相當浩大,涉及到許多樣眾的切身利益。這方面的矛盾糾紛呈上升趨勢。然而,在這一領域尚沒有一部統一的《拆遷法》這方面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國務院在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務會議上通過并于2001年11月1日正式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各地政府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依據此條例制定了當地的拆遷管理規定。如:1997年北京市頒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關于拆遷補償方法,規定比較混亂,因此帶來了實際操作中的混亂現象。
3.執法方式與水平方而:城ili拆遷辦公室是專門管理拆遷事務的機構,執掌著拆遷人權。目前存在著較多的違反法律程序、野蠻拆遷等情況,反映出執法方式粗暴單一、執法水平低。這在一定程度上傷害了被拆遷人的感情導致了此類矛盾的激化。
二、行政法視野中的拆遷問題
1.關于拆遷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問題
現代法治國家一般都將立法納入司法審查。例如在英國,無論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還是抽象行政行為,只要超越權限,法院都可行使審查權。而在我國的實踐中,有這樣一種情況:在被拆遷人對一此拆遷規則表不疑問時,尚沒有較有效的解決途徑。這與我國現有的行政法律制度有關。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所確定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困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而排除了抽象行政行為。2003年4月25日,《法制日報》以《公民狀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為》為題報道了南京市江寧區的一件由拆遷糾紛引出的案中案。案件中的江寧區政府在上位的拆遷法規已修改多年的情況下,不及時修改當地的拆遷法規,仍然沿用7年前的祈行辦法,以致被拆遷人因此損失數白萬元,被拆遷人憤而狀告政府立法不作為,其訴訟請求被駁回。而對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司法的活動空間很小,這也就使得當事人處在了一種投告無門的境地。故許多學者強烈呼吁擴人行政訴訟受案范困。有的學者還卞張從社會公共利益關系出發,一切行政行為都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不周延性
(1)《條例》尚未規定被拆遷人有權利參與拆遷的決策過程及監督拆遷過程。飛政府行政公開是現代社會的一人趨勢,而在我國的拆遷實踐中,許多拆遷決策存在著暗箱操作的現象,都是政府一言為定,不容被拆遷人的質疑。如果被拆遷人有參與拆遷決策過程的機會的話,會減少不少矛盾。另外,《條例》也未規定被拆遷人有權利參與監督拆遷過程。
(2)《條例》并未明確提出聽證程序,只在第八條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困,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而未要求“房屋拆遷卞管部門在審查拆遷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p>
(3)《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扦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爱斒氯藢Σ脹Q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扦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边@一規定存在兩個問題:首先,裁決公正的前提是地位中立,而城市規劃和拆遷或授權開發商拆遷本身就是政府行為,而且在一些地方,政府官員追求所謂政績的愿望與商人追求經濟利益的目標相結合,于是政府和開發商之間有了更多的默契,由此產生的政府的裁決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其次,“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的規定使被拆遷人如果對拆遷補償不滿,即使選擇了行政訴訟,也只能“帶著鐐銬跳舞”,無法改變被強制拆遷的命運。這就,,致一些被拆遷人采取非理性的方法來處理問題。
3.其它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
我國尚沒有系統地規范房地產評估方面的法律法規。目前多數房地產評估機構依附于行政權力而存在,其出具的評估報告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因此,有關部門有必要盡快制定相關措施。另外,有些地方性的法規雖然打著保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旗號,但在實際立法過程中并沒有把被拆遷人作為權利主體來保護,而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以方便拆遷為目的。這些都是立法中需要改進的。
三、解決拆遷矛盾之法律構想
要想徹底解決城市建設中的盲目與無序狀態,從根本上保護公民的權利不受侵害,僅靠行政命令是不夠的。為了防止推土機下的悲劇”的發生,需要從立法理念、法律體制、執法方法等層而解決拆遷矛盾。
1.樹立正確的立法理念
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從根本上說是一致的,不應該把被拆遷人放在政府拆遷的對立面上。要改變政府的行政觀念。政府行政的最重要目標,不應當是修了幾條步行街,招了多少商,引了多少資,而應是為當地的群眾提供好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西方國家拆遷一條街道往往要醞釀四五年甚至七八年,我國香港的街道少有筆直,都是因為他們用了最充分的時間進行平等的協商,直到雙方都覺得公平為止。這一點值得我們借鑒?;谄降然A上的拆遷法律法規才能得到群眾的擁護。
2.完善我國現行的有關拆遷的法律法規
(1)規范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
對涉及拆遷的,在規劃審批前應以適當的形式予以公示,充分聽取被拆遷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上程規劃方案一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過規劃部門審批;城市規劃行政部門在批準其變更前,應重新進行公示。
(2)應明確提出聽證程序
《行政復議法》第四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薄缎姓幜P法》專門對行政機關作出某此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就組織聽證的程序作硬性規定。可見,聽證有一定的法律依據。在此基礎上,《條例》應明確提出聽證程序,要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審查拆遷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敝挥谐浞煮w現透明度原則,才能提高行政效率。
(3)確立合理貨幣補償機制
公共利益的成本當由受益人均衡負擔,這是現代社會的共識。因此,對城ili建設中的利益受損者,應進行及時、充分、合理的補償?!稐l例》規定,被拆遷房屋的評估辦法及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規定。從目前的情況看,各地的評估辦法和補償標準、補償程序均不相同,拆遷補償標準較混亂。且補償標準一般都是政府說了算,較少聽取樣眾意見。而目前的拆遷矛盾在很人程度上是由執行的補償標準相對于市場房價偏低引起的。因此應賦予樣眾在補償標準上的“話語權”,從而提高透明度,使補償趨向于公平。有學者建議,國家可制定統一的《征收補償法》,確立評估辦法和補償標準的制定辦法,明確評估和補償的程序。
3.就政府而言,應嚴格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必須強化聽證程序,確保被拆遷方的知情權。依據相關法律的精神,在拆遷當事雙方不能就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達成一致,經做工作仍無效的情況下,對涉及拆遷住戶多、影響而廣、補償數額人的糾紛應舉行聽證。根據拆遷行政程序規定和拆遷實踐,筆者認為,把舉行拆遷聽證的時機選擇在經多次做工作拆遷當事雙方仍不能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達成一致,拆遷行政部門在下達拆遷行政裁決之前較為適宜。這樣做便于充分聽取拆遷當事雙方的意見,也為即將下達的行政裁決提供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確保行政裁決的公正拆遷聽證應以公開的方式進行,不但拆遷行政機關和利益關系人參加,一般公眾經允許亦可參加旁聽,新聞記者也可以采訪。拆遷聽證應遵守法定程序。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負責人應對聽證結果進行審查,作出相應決定。
依法行政,需要注意方式方法現在有不少地方政府走的是“強硬派路線”,以權壓人,以勢欺人,根本沒有把拆遷戶放到平等的談判位置。在利益之爭中既不遵循法律,也不嚴格按市場經濟規律辦事,而是按拆遷辦單方面的意志行事,甚至或通過停水停電等違法方式逼人就范,或通過造成既成事實來強迫拆遷戶接受。其結果往往是事與愿違。拆遷方式應當依法確定,具體有兩個方面,一是在實體方面,依照法律規定,對被拆遷人足額進行補償、安置,不能利用評估或地位的優勢克扣、減損補償、安置數額,侵害被拆遷人的利益;一是依據法定程序拆遷,對不能達成協議的,可提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裁決生效后或被拆遷人不服的且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方可強制拆遷。同時,拆遷部門應改進執法方法。這方面也有一些成功的經驗。據報道,沈陽市在“金廊”拆遷過程中,走的是市場化路線”補償金額通過"市場評估定價”。為保障被拆遷人及承租人的利益,還設定了最低補償線。為盡快完成拆遷工作,采用現金獎勵的辦法,并采取了分時間段獎勵措施:拆遷人會后25日內搬遷完畢的,每戶獎勵4000元人民幣;拆遷人會后35日之內搬遷完畢的,獎勵3000元人民幣。這種“以柔克剛”、人性化、靈活務實的解決問題的思路,更適應當下的樣眾的心理。無論是經濟效益,還是社會效益,都遠遠好于一此地方的野蠻拆遷。只有依法行政,才能真正俘重人的俘嚴,達到拆遷的最終的目的,即為了滿足的人更高層次的社會需要。
另外,政府要采取措施,為拆遷戶提價供經濟適用房和中低價商品房,以從源頭上減少拆遷矛盾。
4.應暢通被拆遷人的權利救濟渠道。
現實中,被拆遷人權利救濟渠道的不通暢是造成拆遷矛后激化的重要原因。為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拆遷爭議,同時享有拆遷糾紛的最終裁判機關的地位。同時,考慮到拆遷涉及一些專業知識,應組建由與拆遷雙方沒有利害關系的專業人士組成的裁判機構,公正而高效地裁決拆遷糾紛,既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又保障城市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
拆遷本來是為人民樣眾創造更好的生活環境的一件好事然而由于立法理念的落后、法律法規的不健全丙加上一此部門工作方法簡單粗暴,導致“善花”結出“惡果”。筆者認為,只有全面廓清立法理念、改善現有法律體制再加上有關部門依法行政、人性化執法,才能真正把好事辦好,最終使人民樣眾受益。
【參考文獻】
[1]秦平.城市拆遷,司法何以缺位[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5,(6).
2.法律體制方而:我國日前拆遷工程相當浩大,涉及到許多樣眾的切身利益。這方面的矛盾糾紛呈上升趨勢。然而,在這一領域尚沒有一部統一的《拆遷法》這方面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國務院在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務會議上通過并于2001年11月1日正式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各地政府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依據此條例制定了當地的拆遷管理規定。如:1997年北京市頒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關于拆遷補償方法,規定比較混亂,因此帶來了實際操作中的混亂現象。
3.執法方式與水平方而:城ili拆遷辦公室是專門管理拆遷事務的機構,執掌著拆遷人權。目前存在著較多的違反法律程序、野蠻拆遷等情況,反映出執法方式粗暴單一、執法水平低。這在一定程度上傷害了被拆遷人的感情導致了此類矛盾的激化。
二、行政法視野中的拆遷問題
1.關于拆遷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問題
現代法治國家一般都將立法納入司法審查。例如在英國,無論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還是抽象行政行為,只要超越權限,法院都可行使審查權。而在我國的實踐中,有這樣一種情況:在被拆遷人對一此拆遷規則表不疑問時,尚沒有較有效的解決途徑。這與我國現有的行政法律制度有關。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所確定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困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而排除了抽象行政行為。2003年4月25日,《法制日報》以《公民狀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為》為題報道了南京市江寧區的一件由拆遷糾紛引出的案中案。案件中的江寧區政府在上位的拆遷法規已修改多年的情況下,不及時修改當地的拆遷法規,仍然沿用7年前的祈行辦法,以致被拆遷人因此損失數白萬元,被拆遷人憤而狀告政府立法不作為,其訴訟請求被駁回。而對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司法的活動空間很小,這也就使得當事人處在了一種投告無門的境地。故許多學者強烈呼吁擴人行政訴訟受案范困。有的學者還卞張從社會公共利益關系出發,一切行政行為都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不周延性
(1)《條例》尚未規定被拆遷人有權利參與拆遷的決策過程及監督拆遷過程。飛政府行政公開是現代社會的一人趨勢,而在我國的拆遷實踐中,許多拆遷決策存在著暗箱操作的現象,都是政府一言為定,不容被拆遷人的質疑。如果被拆遷人有參與拆遷決策過程的機會的話,會減少不少矛盾。另外,《條例》也未規定被拆遷人有權利參與監督拆遷過程。
(2)《條例》并未明確提出聽證程序,只在第八條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困,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而未要求“房屋拆遷卞管部門在審查拆遷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p>
(3)《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扦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爱斒氯藢Σ脹Q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扦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边@一規定存在兩個問題:首先,裁決公正的前提是地位中立,而城市規劃和拆遷或授權開發商拆遷本身就是政府行為,而且在一些地方,政府官員追求所謂政績的愿望與商人追求經濟利益的目標相結合,于是政府和開發商之間有了更多的默契,由此產生的政府的裁決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其次,“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的規定使被拆遷人如果對拆遷補償不滿,即使選擇了行政訴訟,也只能“帶著鐐銬跳舞”,無法改變被強制拆遷的命運。這就,,致一些被拆遷人采取非理性的方法來處理問題。
3.其它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
我國尚沒有系統地規范房地產評估方面的法律法規。目前多數房地產評估機構依附于行政權力而存在,其出具的評估報告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因此,有關部門有必要盡快制定相關措施。另外,有些地方性的法規雖然打著保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旗號,但在實際立法過程中并沒有把被拆遷人作為權利主體來保護,而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以方便拆遷為目的。這些都是立法中需要改進的。
三、解決拆遷矛盾之法律構想
要想徹底解決城市建設中的盲目與無序狀態,從根本上保護公民的權利不受侵害,僅靠行政命令是不夠的。為了防止推土機下的悲劇”的發生,需要從立法理念、法律體制、執法方法等層而解決拆遷矛盾。
1.樹立正確的立法理念
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從根本上說是一致的,不應該把被拆遷人放在政府拆遷的對立面上。要改變政府的行政觀念。政府行政的最重要目標,不應當是修了幾條步行街,招了多少商,引了多少資,而應是為當地的群眾提供好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西方國家拆遷一條街道往往要醞釀四五年甚至七八年,我國香港的街道少有筆直,都是因為他們用了最充分的時間進行平等的協商,直到雙方都覺得公平為止。這一點值得我們借鑒?;谄降然A上的拆遷法律法規才能得到群眾的擁護。
2.完善我國現行的有關拆遷的法律法規
(1)規范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
對涉及拆遷的,在規劃審批前應以適當的形式予以公示,充分聽取被拆遷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上程規劃方案一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過規劃部門審批;城市規劃行政部門在批準其變更前,應重新進行公示。
(2)應明確提出聽證程序
《行政復議法》第四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薄缎姓幜P法》專門對行政機關作出某此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就組織聽證的程序作硬性規定??梢?,聽證有一定的法律依據。在此基礎上,《條例》應明確提出聽證程序,要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審查拆遷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只有充分體現透明度原則,才能提高行政效率。
(3)確立合理貨幣補償機制
公共利益的成本當由受益人均衡負擔,這是現代社會的共識。因此,對城ili建設中的利益受損者,應進行及時、充分、合理的補償?!稐l例》規定,被拆遷房屋的評估辦法及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規定。從目前的情況看,各地的評估辦法和補償標準、補償程序均不相同,拆遷補償標準較混亂。且補償標準一般都是政府說了算,較少聽取樣眾意見。而目前的拆遷矛盾在很人程度上是由執行的補償標準相對于市場房價偏低引起的。因此應賦予樣眾在補償標準上的“話語權”,從而提高透明度,使補償趨向于公平。有學者建議,國家可制定統一的《征收補償法》,確立評估辦法和補償標準的制定辦法,明確評估和補償的程序。
3.就政府而言,應嚴格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必須強化聽證程序,確保被拆遷方的知情權。依據相關法律的精神,在拆遷當事雙方不能就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達成一致,經做工作仍無效的情況下,對涉及拆遷住戶多、影響而廣、補償數額人的糾紛應舉行聽證。根據拆遷行政程序規定和拆遷實踐,筆者認為,把舉行拆遷聽證的時機選擇在經多次做工作拆遷當事雙方仍不能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達成一致,拆遷行政部門在下達拆遷行政裁決之前較為適宜。這樣做便于充分聽取拆遷當事雙方的意見,也為即將下達的行政裁決提供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確保行政裁決的公正拆遷聽證應以公開的方式進行,不但拆遷行政機關和利益關系人參加,一般公眾經允許亦可參加旁聽,新聞記者也可以采訪。拆遷聽證應遵守法定程序。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負責人應對聽證結果進行審查,作出相應決定。
依法行政,需要注意方式方法現在有不少地方政府走的是“強硬派路線”,以權壓人,以勢欺人,根本沒有把拆遷戶放到平等的談判位置。在利益之爭中既不遵循法律,也不嚴格按市場經濟規律辦事,而是按拆遷辦單方面的意志行事,甚至或通過停水停電等違法方式逼人就范,或通過造成既成事實來強迫拆遷戶接受。其結果往往是事與愿違。拆遷方式應當依法確定,具體有兩個方面,一是在實體方面,依照法律規定,對被拆遷人足額進行補償、安置,不能利用評估或地位的優勢克扣、減損補償、安置數額,侵害被拆遷人的利益;一是依據法定程序拆遷,對不能達成協議的,可提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裁決生效后或被拆遷人不服的且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方可強制拆遷。同時,拆遷部門應改進執法方法。這方面也有一些成功的經驗。據報道,沈陽市在“金廊”拆遷過程中,走的是市場化路線”補償金額通過"市場評估定價”。為保障被拆遷人及承租人的利益,還設定了最低補償線。為盡快完成拆遷工作,采用現金獎勵的辦法,并采取了分時間段獎勵措施:拆遷人會后25日內搬遷完畢的,每戶獎勵4000元人民幣;拆遷人會后35日之內搬遷完畢的,獎勵3000元人民幣。這種“以柔克剛”、人性化、靈活務實的解決問題的思路,更適應當下的樣眾的心理。無論是經濟效益,還是社會效益,都遠遠好于一此地方的野蠻拆遷。只有依法行政,才能真正俘重人的俘嚴,達到拆遷的最終的目的,即為了滿足的人更高層次的社會需要。
另外,政府要采取措施,為拆遷戶提價供經濟適用房和中低價商品房,以從源頭上減少拆遷矛盾。
4.應暢通被拆遷人的權利救濟渠道。
現實中,被拆遷人權利救濟渠道的不通暢是造成拆遷矛后激化的重要原因。為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拆遷爭議,同時享有拆遷糾紛的最終裁判機關的地位。同時,考慮到拆遷涉及一些專業知識,應組建由與拆遷雙方沒有利害關系的專業人士組成的裁判機構,公正而高效地裁決拆遷糾紛,既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又保障城市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
拆遷本來是為人民樣眾創造更好的生活環境的一件好事然而由于立法理念的落后、法律法規的不健全丙加上一此部門工作方法簡單粗暴,導致“善花”結出“惡果”。筆者認為,只有全面廓清立法理念、改善現有法律體制再加上有關部門依法行政、人性化執法,才能真正把好事辦好,最終使人民樣眾受益。
【參考文獻】
[1]秦平.城市拆遷,司法何以缺位[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5,(6).
奉化市奉幫服裝城的原五十余戶個體工商戶,自2002年2月起就一直為所購固定攤位的拆遷補償一事而困惑、奔波、維權……。
第一部分、案件事實經過
一、服裝城的建造及出售
奉化市“奉幫服裝城”是由奉化市人民政府主辦、市工商局承辦的一個項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動工興建。92年3月經奉化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討論,會議同意奉化市工商局提出的《奉幫服裝城出售方案》(內容為:為籌集建設資金,將服裝城一、二層攤位進行預售,出資購買者對所購攤位擁有所有權,一層出售給個體戶,二層出售給市各企業單位等)。隨后,奉幫服裝城籌建辦于92年4月1日了“關于歡迎認購奉幫服裝城攤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寧波日報頭版頭條上刊登銷售廣告。1992年9月廣大個體工商戶與奉化市工商局簽訂了《奉幫服裝城攤位買賣協議書》并辦理了公證,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購攤位的個體戶頒發了《奉幫服裝城攤位所有權證》。自此,個體戶們就一直在服裝城一層攤位經營個體服裝、鞋帽等批零生意或將攤位出租他人經營。
二、服裝城拆遷過程
2002年2月6日奉化市房地產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轉中心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服裝城進行拆遷改造,許可證載明:拆遷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奉化市房地產管理中心“關于服裝城房屋拆遷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單位奉化市房屋拆遷辦公室對服裝城進行“強行”拆遷;(注:未與個體工商戶達成拆遷協議,又未經行政裁決或法院判決)
2002年4月11日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奉化市房屋拆遷辦公室三方簽訂了“非住宅拆遷補償協議書”。上述三方在協議中的身份分別為:拆遷人、被拆遷人、拆遷單位。
第二部分:服裝城拆遷爭議及行政裁決、訴訟過程
一、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行政裁決
2002年3月4日拆遷單位奉化市房屋拆遷辦公室受奉化市市場中心委托,發出《告攤主用戶書》,主要為:拆遷單位接受所有權人奉化市市場發展服務中心全權委托,代為處理服裝城內固定攤位有關補償安置事宜,單方決定了拆遷安置方式(貨幣安置)、貨幣補償安置金額等內容。個體戶們認為:一服裝城攤位所有權人是出資購攤位的個體戶而非市場發展中心、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不符合申請人購實(即擁有攤位所有權、攤位建筑面積約11平方等)及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雙方發生爭議,未能簽署協議。
2002年4月12日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以“申請人”身份、以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個體戶為被申請人向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申請行政裁決,要求依法對拆遷補償事項進行裁決;申訴人接到通知后及時向建設局提交了答辯狀及相關證據(包括:服裝城攤位出售方案、出售服裝城攤位的公告、廣告、買賣協議書、公證書、攤位所有權證、購攤位收款收據);
2002年5月15日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作出行政裁決:申請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按奉化市國資局批復給予被申請人(即個體戶)實行貨幣補償,金額為每平方10500元,攤位面積4平方,合計 ×× 元。
二、一審行政訴訟
2002年6月28日共58位個體工商戶以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作出的行政裁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為由,依法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第三人: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個體戶在一審訴狀中提出:1、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認定個體戶對所購奉幫服裝城固定攤位享有的權利是永久性使有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并且基于這一認定,裁決的內容也與法不符,包括主體、補償形式、金額(應以經房產評估的價格為準,是本案中無評估報告)、面積(因攤位無房產證,應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場價格為準,攤位建筑面積約為11平方,使用面積為4平方)等;2、對個體戶的拆遷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的確定違反國務院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的有關規定;3、拆遷人拆遷行為違法,屬超期無證違法拆遷,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申請行政裁決的程序違法,建設局作出行政裁決違反法定程序。
奉化市人民法院經二次開庭審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決。判決認為:“雖然原告(即個體戶)購入奉幫服裝城攤位,并持有奉化市服裝市場籌建辦公室所發的《攤位所有權證》,但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證明原告是該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應是第三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對原告可視為被拆房屋的當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決申請,結合其自愿補償和服裝城攤位評估計算及攤位補償價格的說明等情況,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所作的裁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綜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適用的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基本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訴請的理由和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所作的行政裁決書?!?/p>
三、二審行政訴訟
個體戶(即二審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向寧波中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為:
(一)、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在拆遷過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認定,從而導致模糊判決,并否定了上訴人應享有的權利。
1、依《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使用人,永久性使用權人不在此五類拆遷當事人之列。
2、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辯稱:“與拆遷有關的人即為拆遷當事人”。那么,與上訴人一樣購買了攤位的個體戶,有的租了其他人的攤位經營,有的把攤位租給他人經營,這些攤位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均與本次拆遷有關,也應是拆遷當事人了,但裁決顯然遺漏了這些與拆遷行為緊密相聯的當事人。
(二) 、未正確適用法律、法規。
被上訴人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作出的行政裁決適用了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6條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這二條均是關于被上訴人有作出行政裁決的行政職權的規定,而不是有關拆遷、補償方面實體規定的條款。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是故意遺漏拆遷條例的相關實體規定,對被上訴人的違法之處不作評判。
1、 拆遷補償方式的確定違反拆遷條例的規定。
上訴人對攤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權利,因而在拆遷中至少享有拆遷條例所規定的承租人的權利,但被上訴人依據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的單方申請,作出進行貨幣補償的裁決。依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7條的規定:“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行政裁決認為上訴擁有攤位永久性使用權,卻連承租人都享有的權利也不予保障,剝奪了上訴人在權利。補償方式的確定違法。
2、 補償金額的確定。
被上訴人依據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的單方申請、奉化市國資局的一批復,裁決確定了對上訴人補償的金額,違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
對于面積的認定同樣無事實依據,與法相悖。一審判決認為“攤位所有權證”不是合法產權證明,卻以“攤位所權證”記載的面積確定攤位面積,前后相矛盾?;煜褂妹娣e與建筑面積概念,對攤位出售方案、購買價格等歷史事實視而不見。
3、 行政裁決的程序。
行政裁決是實施強制拆遷的法律依據。進行行政裁決的目的是為了完成拆遷,拆遷條例規定拆遷人應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所以行政裁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進行。而本案中,拆遷許可規定的拆遷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強行拆遷的時間是4月2日,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申請行政裁決的時間是4月18日。是先違法強行拆后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裁決解決的是拆遷過程中的補償安置問題,進行裁決的前提是拆遷行為合法,而本案中這一前提不存在(即超期違法無證拆遷),被上訴人理應依法行使職權對違法拆遷行為進行管理,對違法的裁決申請不予受理,但被上訴人卻違反程序進行受理并作出了錯誤的裁決。
4、拆遷補償安置發生在拆遷人與其他拆遷當事人之間。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不是拆遷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與上訴人間也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雙方間不存在拆遷補償安置關系。而本案中,對上訴人的補償形式及金額、裁決申請均是市場發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遷人土地流轉中心提出的,被上訴人依市場發展中心的申請及補償方案作出裁決,不符合拆遷條例的規定。
(三)、一審判決書未對被上訴人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完全的羅列和認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存在遺漏,致使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從而無法糾正:裁決所列拆遷當事人主體錯誤、拆遷項目未完成補償安置即違法轉讓等違法之處,判決結果錯誤。
被上訴人在8月26日第一次開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開庭前分兩次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第一次:提交了9份證據,其中證據三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貿大廈建設項目立項的批復”、證據四是奉化市規劃局發給寧波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證據,證據一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市土地流轉中心開發服裝城地塊建設項目的批復”、證據二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對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上述證據,上訴人認為:
1、第二次提交的關于土地流轉中心的批復、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屬逾期提交,且無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違反了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舉證期限的強制性規定,應不予認定,一審判決認為逾期提交的證據有效與法無據。
2、一審判決遺漏了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證據,單列了對被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3、奉化市計委、規劃部門先后二次分別對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和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立項、發證,被上訴人在庭審中答辯稱是項目轉讓即土地流轉中心將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項目轉讓給恒業房地產開發公司,但被上訴人在行政裁決中、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均未對此進行陳述,也未適用拆遷條例(即國務院條例第19條、浙江省條例第25條)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評判。導致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存在出入,未能對裁決所列當事人主體錯誤(即由項目受讓人繼承原拆遷人的權利義務)的事實進行認定,從而對裁決違法之處予以糾正。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3日開庭審理了本案,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圍繞本案被上訴人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所作拆遷裁決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定職權、裁決書中所列主體是否正確、認定上訴人攤位面積是否有事實依據、補償標準的制訂是否具有規范性文件依據、裁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爭議進行質證、辯論。二審判決認為:“一、上訴人不是服裝城拆遷活動中的被拆遷人,但可以認定是拆遷當事人。二、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并啟動裁決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三、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擁有的攤位所有權,確認被拆遷人自愿補償上訴人
不違反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部分:個體戶認為拆遷存在違法,個體工商戶的權利未得到保護。
一、個體戶的身份及在拆遷中享有的權利
本案中個體戶購置了固定攤位,取得奉化市工商局頒發的攤位所有權證后安心經營個體生意,現在才發現7年之后(即98年)整個服裝城的房產證辦到了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名下。于是,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名正言順地以被拆遷人自居,拆遷人也以個體戶不是被拆遷人為由,創造出一個《拆遷條例》沒有規定的“永久性使用權人”概念,不評估、不安置,通過政府部門的紅頭文件(如國資局批復)來定了一個價格進行補償。于是,規劃與建設局又以準司法機關的身份為理由,來了一個根據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并作出了一個自認為“公平合理”的裁決。
個體戶購置服裝城固定攤位是一個歷史事實,享有攤位的所有權,連承租人都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擁有所有權、經營權的個體戶卻不能享有,違背事實與法律法規規定。制造一個個體戶在拆遷中的“身份”(即永久性使用權人),進而以法無名文為由,從程序、實體上進行自由的裁量,導致申訴人的合法權利無法保障。
二、行政裁決的程序要求。
拆遷期限過了,并且強行拆遷完了,再申請裁決,符合程序嗎?對此,《杭州市拆遷條例》作出明確規定,裁決申請必須在拆遷期限內提出。國務院及浙江省《拆遷條例》雖未有明確的條款規定時間限定,但仍可得出行政裁決必須在拆遷期限內進行的結論。
1、裁決是為了完成拆遷,而拆遷又必須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本案中,申請人市場發展中心是在拆遷期限之后申請裁決的,顯然違反了法定的行政程序,裁決的程序違法。
2、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期即拆遷期限,一旦超過拆遷期限而拆遷人又未提出延期申請,拆遷人的行為實際已構成無證拆遷,是一種違法行為。行政裁決是解決合法拆遷補償爭議,對無證拆遷引起的爭議無權裁決,而應行使行政管理職責予以糾正。
三、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再由被拆遷人對個體戶(攤主)進行補償沒有法律法規依據。
本案中,拆遷人先與被拆遷人簽訂了“非住宅拆遷補償協議”,協議中約定:對被拆遷人的補償金額已包含了對固定攤位攤主的補償,再由被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這樣,拆遷人就不再于個體戶發生拆遷關系了,而改成被拆遷人與申訴人進行補償。
1、對于租賃房屋而言,拆遷要兼顧被拆遷人和承租人權益,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承租人均為拆遷當事人。國務院和浙江省《拆遷條例》規定:拆遷協議應由三方簽署,在被拆遷人與承租人間達不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時,要實行產權調換。
2、本案中,個體戶不是承租人,而是享有攤位的所有權。而且,個體戶與被拆遷人間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何來補償之由。
本案中,拆遷人的這種做法不合法,首先是剝奪了個體戶的權利,其次是個體戶與被拆遷人間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補償一說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四、攤位的建筑面積未進行正確認定
攤位無房產證,建筑面積如何確定?以買賣協議還是以出售方案來確定?個體戶認為:房產證是確定房屋建筑面積的直觀證據,但本案中,出售方奉化市工商局一直未給購買攤位的個體戶辦理房產證;所以,以奉化市工商局的出售方案來確定攤位是最為直接與正確的,該方案明確了服裝城攤位價格的構成(與當時的市場價相符),個體戶所購攤位的建筑面積與使用面積大小,而且是由建設單位奉化市工商局制定、經市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以攤位所有權證所載的使用面積來認定攤位建筑面積,違背了客觀事實,直接導致對申訴人權利的侵害,致使判決結果錯誤。
五、遺漏關鍵事實,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在8月26日第一次開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開庭前分兩次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第一次提交了9份證據,其中證據三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貿大廈建設項目立項的批復”、證據四是奉化市規劃局發給寧波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證據,證據一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市土地流轉中心開發服裝城地塊建設項目的批復”、證據二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一審判決故意遺漏,未作表述。二審判決同樣故意遺漏,對個體戶在上訴狀中提出的該事實不作評判。是對拆遷行為違法性的遺漏,導致所列拆遷當事人主體錯誤判決結果違背事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部分:目前的情況
二審敗訴后,除了走審判監督程序外,個體戶們已無其他法律途徑可以維護自已的權利了。個體戶認為服裝城拆遷及補償存在違法行為,懇請對該拆遷行為及補償問題予以監督審查,以維護合法權益,維護政府的公正形象。
第一部分、案件事實經過
一、服裝城的建造及出售
奉化市“奉幫服裝城”是由奉化市人民政府主辦、市工商局承辦的一個項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動工興建。92年3月經奉化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討論,會議同意奉化市工商局提出的《奉幫服裝城出售方案》(內容為:為籌集建設資金,將服裝城一、二層攤位進行預售,出資購買者對所購攤位擁有所有權,一層出售給個體戶,二層出售給市各企業單位等)。隨后,奉幫服裝城籌建辦于92年4月1日了“關于歡迎認購奉幫服裝城攤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寧波日報頭版頭條上刊登銷售廣告。1992年9月廣大個體工商戶與奉化市工商局簽訂了《奉幫服裝城攤位買賣協議書》并辦理了公證,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購攤位的個體戶頒發了《奉幫服裝城攤位所有權證》。自此,個體戶們就一直在服裝城一層攤位經營個體服裝、鞋帽等批零生意或將攤位出租他人經營。
二、服裝城拆遷過程
2002年2月6日奉化市房地產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轉中心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服裝城進行拆遷改造,許可證載明:拆遷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奉化市房地產管理中心“關于服裝城房屋拆遷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單位奉化市房屋拆遷辦公室對服裝城進行“強行”拆遷;(注:未與個體工商戶達成拆遷協議,又未經行政裁決或法院判決)
2002年4月11日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奉化市房屋拆遷辦公室三方簽訂了“非住宅拆遷補償協議書”。上述三方在協議中的身份分別為:拆遷人、被拆遷人、拆遷單位。
第二部分:服裝城拆遷爭議及行政裁決、訴訟過程
一、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行政裁決
2002年3月4日拆遷單位奉化市房屋拆遷辦公室受奉化市市場中心委托,發出《告攤主用戶書》,主要為:拆遷單位接受所有權人奉化市市場發展服務中心全權委托,代為處理服裝城內固定攤位有關補償安置事宜,單方決定了拆遷安置方式(貨幣安置)、貨幣補償安置金額等內容。個體戶們認為:一服裝城攤位所有權人是出資購攤位的個體戶而非市場發展中心、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不符合申請人購實(即擁有攤位所有權、攤位建筑面積約11平方等)及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雙方發生爭議,未能簽署協議。
2002年4月12日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以“申請人”身份、以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個體戶為被申請人向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申請行政裁決,要求依法對拆遷補償事項進行裁決;申訴人接到通知后及時向建設局提交了答辯狀及相關證據(包括:服裝城攤位出售方案、出售服裝城攤位的公告、廣告、買賣協議書、公證書、攤位所有權證、購攤位收款收據);
2002年5月15日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作出行政裁決:申請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按奉化市國資局批復給予被申請人(即個體戶)實行貨幣補償,金額為每平方10500元,攤位面積4平方,合計 ×× 元。
二、一審行政訴訟
2002年6月28日共58位個體工商戶以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作出的行政裁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為由,依法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第三人: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個體戶在一審訴狀中提出:1、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認定個體戶對所購奉幫服裝城固定攤位享有的權利是永久性使有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并且基于這一認定,裁決的內容也與法不符,包括主體、補償形式、金額(應以經房產評估的價格為準,是本案中無評估報告)、面積(因攤位無房產證,應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場價格為準,攤位建筑面積約為11平方,使用面積為4平方)等;2、對個體戶的拆遷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的確定違反國務院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的有關規定;3、拆遷人拆遷行為違法,屬超期無證違法拆遷,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申請行政裁決的程序違法,建設局作出行政裁決違反法定程序。
奉化市人民法院經二次開庭審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決。判決認為:“雖然原告(即個體戶)購入奉幫服裝城攤位,并持有奉化市服裝市場籌建辦公室所發的《攤位所有權證》,但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證明原告是該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應是第三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對原告可視為被拆房屋的當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決申請,結合其自愿補償和服裝城攤位評估計算及攤位補償價格的說明等情況,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所作的裁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綜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適用的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基本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訴請的理由和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所作的行政裁決書?!?/p>
三、二審行政訴訟
個體戶(即二審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向寧波中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為:
(一)、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在拆遷過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認定,從而導致模糊判決,并否定了上訴人應享有的權利。
1、依《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使用人,永久性使用權人不在此五類拆遷當事人之列。
2、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辯稱:“與拆遷有關的人即為拆遷當事人”。那么,與上訴人一樣購買了攤位的個體戶,有的租了其他人的攤位經營,有的把攤位租給他人經營,這些攤位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均與本次拆遷有關,也應是拆遷當事人了,但裁決顯然遺漏了這些與拆遷行為緊密相聯的當事人。
(二) 、未正確適用法律、法規。
被上訴人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作出的行政裁決適用了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6條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這二條均是關于被上訴人有作出行政裁決的行政職權的規定,而不是有關拆遷、補償方面實體規定的條款。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是故意遺漏拆遷條例的相關實體規定,對被上訴人的違法之處不作評判。
1、 拆遷補償方式的確定違反拆遷條例的規定。
上訴人對攤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權利,因而在拆遷中至少享有拆遷條例所規定的承租人的權利,但被上訴人依據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的單方申請,作出進行貨幣補償的裁決。依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7條的規定:“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行政裁決認為上訴擁有攤位永久性使用權,卻連承租人都享有的權利也不予保障,剝奪了上訴人在權利。補償方式的確定違法。
2、 補償金額的確定。
被上訴人依據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的單方申請、奉化市國資局的一批復,裁決確定了對上訴人補償的金額,違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
對于面積的認定同樣無事實依據,與法相悖。一審判決認為“攤位所有權證”不是合法產權證明,卻以“攤位所權證”記載的面積確定攤位面積,前后相矛盾。混淆使用面積與建筑面積概念,對攤位出售方案、購買價格等歷史事實視而不見。
3、 行政裁決的程序。
行政裁決是實施強制拆遷的法律依據。進行行政裁決的目的是為了完成拆遷,拆遷條例規定拆遷人應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所以行政裁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進行。而本案中,拆遷許可規定的拆遷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強行拆遷的時間是4月2日,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申請行政裁決的時間是4月18日。是先違法強行拆后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裁決解決的是拆遷過程中的補償安置問題,進行裁決的前提是拆遷行為合法,而本案中這一前提不存在(即超期違法無證拆遷),被上訴人理應依法行使職權對違法拆遷行為進行管理,對違法的裁決申請不予受理,但被上訴人卻違反程序進行受理并作出了錯誤的裁決。
4、拆遷補償安置發生在拆遷人與其他拆遷當事人之間。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不是拆遷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與上訴人間也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雙方間不存在拆遷補償安置關系。而本案中,對上訴人的補償形式及金額、裁決申請均是市場發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遷人土地流轉中心提出的,被上訴人依市場發展中心的申請及補償方案作出裁決,不符合拆遷條例的規定。
(三)、一審判決書未對被上訴人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完全的羅列和認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存在遺漏,致使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從而無法糾正:裁決所列拆遷當事人主體錯誤、拆遷項目未完成補償安置即違法轉讓等違法之處,判決結果錯誤。
被上訴人在8月26日第一次開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開庭前分兩次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第一次:提交了9份證據,其中證據三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貿大廈建設項目立項的批復”、證據四是奉化市規劃局發給寧波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證據,證據一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市土地流轉中心開發服裝城地塊建設項目的批復”、證據二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對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上述證據,上訴人認為:
1、第二次提交的關于土地流轉中心的批復、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屬逾期提交,且無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違反了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舉證期限的強制性規定,應不予認定,一審判決認為逾期提交的證據有效與法無據。
2、一審判決遺漏了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證據,單列了對被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3、奉化市計委、規劃部門先后二次分別對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和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立項、發證,被上訴人在庭審中答辯稱是項目轉讓即土地流轉中心將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項目轉讓給恒業房地產開發公司,但被上訴人在行政裁決中、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均未對此進行陳述,也未適用拆遷條例(即國務院條例第19條、浙江省條例第25條)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評判。導致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存在出入,未能對裁決所列當事人主體錯誤(即由項目受讓人繼承原拆遷人的權利義務)的事實進行認定,從而對裁決違法之處予以糾正。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3日開庭審理了本案,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圍繞本案被上訴人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所作拆遷裁決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定職權、裁決書中所列主體是否正確、認定上訴人攤位面積是否有事實依據、補償標準的制訂是否具有規范性文件依據、裁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爭議進行質證、辯論。二審判決認為:“一、上訴人不是服裝城拆遷活動中的被拆遷人,但可以認定是拆遷當事人。二、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并啟動裁決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三、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擁有的攤位所有權,確認被拆遷人自愿補償上訴人
不違反法律規定,并無不當?!迸袥Q: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部分:個體戶認為拆遷存在違法,個體工商戶的權利未得到保護。
一、個體戶的身份及在拆遷中享有的權利
本案中個體戶購置了固定攤位,取得奉化市工商局頒發的攤位所有權證后安心經營個體生意,現在才發現7年之后(即98年)整個服裝城的房產證辦到了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名下。于是,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名正言順地以被拆遷人自居,拆遷人也以個體戶不是被拆遷人為由,創造出一個《拆遷條例》沒有規定的“永久性使用權人”概念,不評估、不安置,通過政府部門的紅頭文件(如國資局批復)來定了一個價格進行補償。于是,規劃與建設局又以準司法機關的身份為理由,來了一個根據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并作出了一個自認為“公平合理”的裁決。
個體戶購置服裝城固定攤位是一個歷史事實,享有攤位的所有權,連承租人都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擁有所有權、經營權的個體戶卻不能享有,違背事實與法律法規規定。制造一個個體戶在拆遷中的“身份”(即永久性使用權人),進而以法無名文為由,從程序、實體上進行自由的裁量,導致申訴人的合法權利無法保障。
二、行政裁決的程序要求。
拆遷期限過了,并且強行拆遷完了,再申請裁決,符合程序嗎?對此,《杭州市拆遷條例》作出明確規定,裁決申請必須在拆遷期限內提出。國務院及浙江省《拆遷條例》雖未有明確的條款規定時間限定,但仍可得出行政裁決必須在拆遷期限內進行的結論。
1、裁決是為了完成拆遷,而拆遷又必須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本案中,申請人市場發展中心是在拆遷期限之后申請裁決的,顯然違反了法定的行政程序,裁決的程序違法。
2、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期即拆遷期限,一旦超過拆遷期限而拆遷人又未提出延期申請,拆遷人的行為實際已構成無證拆遷,是一種違法行為。行政裁決是解決合法拆遷補償爭議,對無證拆遷引起的爭議無權裁決,而應行使行政管理職責予以糾正。
三、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再由被拆遷人對個體戶(攤主)進行補償沒有法律法規依據。
本案中,拆遷人先與被拆遷人簽訂了“非住宅拆遷補償協議”,協議中約定:對被拆遷人的補償金額已包含了對固定攤位攤主的補償,再由被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這樣,拆遷人就不再于個體戶發生拆遷關系了,而改成被拆遷人與申訴人進行補償。
1、對于租賃房屋而言,拆遷要兼顧被拆遷人和承租人權益,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承租人均為拆遷當事人。國務院和浙江省《拆遷條例》規定:拆遷協議應由三方簽署,在被拆遷人與承租人間達不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時,要實行產權調換。
2、本案中,個體戶不是承租人,而是享有攤位的所有權。而且,個體戶與被拆遷人間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何來補償之由。
本案中,拆遷人的這種做法不合法,首先是剝奪了個體戶的權利,其次是個體戶與被拆遷人間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補償一說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四、攤位的建筑面積未進行正確認定
攤位無房產證,建筑面積如何確定?以買賣協議還是以出售方案來確定?個體戶認為:房產證是確定房屋建筑面積的直觀證據,但本案中,出售方奉化市工商局一直未給購買攤位的個體戶辦理房產證;所以,以奉化市工商局的出售方案來確定攤位是最為直接與正確的,該方案明確了服裝城攤位價格的構成(與當時的市場價相符),個體戶所購攤位的建筑面積與使用面積大小,而且是由建設單位奉化市工商局制定、經市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以攤位所有權證所載的使用面積來認定攤位建筑面積,違背了客觀事實,直接導致對申訴人權利的侵害,致使判決結果錯誤。
五、遺漏關鍵事實,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在8月26日第一次開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開庭前分兩次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第一次提交了9份證據,其中證據三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貿大廈建設項目立項的批復”、證據四是奉化市規劃局發給寧波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證據,證據一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市土地流轉中心開發服裝城地塊建設項目的批復”、證據二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一審判決故意遺漏,未作表述。二審判決同樣故意遺漏,對個體戶在上訴狀中提出的該事實不作評判。是對拆遷行為違法性的遺漏,導致所列拆遷當事人主體錯誤判決結果違背事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長期以來,拆房遷屋工作是城市建設中的一個重要方而和環節,為推動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改善城市環境和被拆遷人的居住條件做出了積極的貢獻。但隨著城市建設步伐的加快,房屋拆遷量的增大,因拆遷引起的糾紛、上訪和訴訟不斷增加。城市房屋拆遷既涉及到被拆遷人、拆遷人、社會公共等諸多利益,又牽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關系等諸多領域,也影響到被拆遷人的憲法上的基木權利、民事則產權利等許多方而權利。由此必然訴求權利的救濟,從而引發了關于拆遷的諸多思考,木文擬主要從行政法角度來考察城市房屋拆遷所涉及的問題。
一、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行政立法之缺陷
現行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國務院頒布粼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訓拆遷條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經營條例)、建設部頒布粼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司法部頒布的《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細則》、最高人民法院粼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等。這些規范性法律文件對我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規范化、法制化,對于規范房屋拆遷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規制,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但是,隨著改革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有關拆遷的不少法規已經明顯不適應當前的客觀實際。例如,近年來頒布了一大批經濟、民事、行政方而的法律、法規,而規范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法規大多頒布于20世紀90年代初期,兩者之間存在相當大的不一致甚至是矛盾,急待修改和銜接。還有就是我國城市房屋所有制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城鎮房屋以公有制為主逐漸轉化為非公有制為主。這些因素造成了目前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法規存在相當大的缺陷,法律法規賦子被拆遷人的權利沒有得到應有的實現和保障。
涉及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法律規范所表現出來的缺陷,在行政法方而可概括為:
(一)依法行政制約的缺失
根據依法行政原則,從事任何行政活動都必須嚴格地依照憲法、法律和有關法規進行,不允許超越法定權限范圍,也不允許有任何法外特權??稍诂F行的有關拆遷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許多與上位法相沖突問題,甚至在執法中以行政命令代替民主決策、以行政強制手段代替法律手段、濫用行政許可的行為。
例如《拆遷條例》第17條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這一規定明顯與憲法第13條規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則產不受侵犯”和第39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違背。上試拆遷條例》第7條規定是在同一土地上設定了兩個不同的所有權,明顯與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一物一權”的基本原則相矛盾,缺乏民事法律上合法依據。
(二)以法行政制約的缺失
根據以法行政原則,各級行政機關應運用行政法手段來管理經濟和各項社會事物,以法的強制性和穩定性,維護行政權威,提高行政效能。
然而,在當前的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往往片而地強調行政相對人即被拆遷人的義務,以行政管理來代替行政法制手段。例如2001年實施粼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9條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條件有7條之多,但與拆遷行為息息相關的第三方——被拆遷人的利益訴求卻完全沒有體現。這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6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相抵觸,造成了城市房屋拆遷行為中的以法行政制約的缺失.直接的后果就是使隨意拆遷、非法拆遷等行為有了“合法”的依據。
(三)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的缺失
參與行政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行為中應注重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基本權利,它是基本權利保護原則在行政法中的體現。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野蠻拆遷、強行拆遷等現象時有發生。例如,江蘇南京玄武區有的拆遷辦組成“拆遷先鋒隊”,以砸玻璃、扔糞便、掀屋頂等野蠻行為肆意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有的趁戶主不在突擊拆房,使其則物埋于瓦礫之下,有的彩電、空調、家具等則產不翼而飛,連12歲的孩子問一句‘你們來干什么”,竟遭一頓攀打。拆遷辦之所以如此
‘理直氣壯”,是因為根據《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20條、21條的規定,只要拆遷人依照裁決已給子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或者提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如果被拆遷人在裁決決定的搬遷期間內未搬遷的,那么,所在區的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或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適當行政原則的缺失
適當行政原則是指行政活動應該按照公平、合理的要求進行,保障依法行政原則和以法行政原則得以全而準確地實施.保障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原則得以全面準確地貫徹。它要求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時,可以自山裁量,采取其認為合乎情理的行政行為,但必須全而權衡有關的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采取對公民權益造成限制或者損害最小的行政行為。
然而在實踐中各地拆遷管理部門和有關拆遷中位并沒有考慮到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也沒有采取木來可以造成較小損失的拆遷行為。例如,2003年9月19日,北京海淀區長春橋的拆遷戶XX因與拆遷單位就拆遷安置補償金額問題達不成共識而沒有搬走,大約晚11點到12點之間進入夢鄉的XX一家人,突然被沖進屋里的五六個手持長木棒的大漢摁倒在地,然后拳打腳踢,最后用毛巾捆住了他們的手腳,并蒙上眼睛,嘴里也塞上毛巾,把他們抬到外面扔在了大門口。黑暗中,轟轟隆隆不到四十分鐘,他們的家頃刻間被鏟車夷為平地。這起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拆遷行為性質非常惡劣,是多年來野蠻拆遷行為中登峰造極之作。
二、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行政救濟之缺陷
法律法規雖然不完善,若有相應行政部門之監督和救濟,恐怕于民眾也未必有大虞。然而現實是除了城市房屋拆遷行為存在行政立法上的缺陷之外,對于拆遷行為的行政法救濟途徑,現行的法律法規也缺乏合法、合理和有效的規定。在拆遷的利益博弈中,其關鍵的環節是公權的優越性和公權的強制力,拆遷是一種公權力,往往是政府的行為,何況有些地方打著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招牌,置被拆遷人的合法權利于不顧,被拆遷人通常也無法得到有效和有力的行政救濟,而現行的法律法規對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行政救濟僅僅局限于申請行政裁決,既沒有行政聽證,也沒有行政復議,甘無救濟即無權利”的行政法原則相悖。
例如《拆遷條例》第16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斒氯藢Σ脹Q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然而無論是人民政府或者拆遷管理部門,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拆遷行為中,都不具有中立性,它們與拆遷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如果賦子它們對該類拆遷補償協議有行政裁決的權力,明顯違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格言,如此何以能保證房屋拆遷補償協議裁決的公正性、公平性?
三、城市房屋拆遷決定的司法審查之缺失
對于城市房屋拆遷中的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行政裁決行為的司法救濟,國務院的《拆遷條例》第16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建設部《規定》第18條等都規定可以作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但對于拆遷行為本身的合法性卻沒有任何司法審查的途徑,現實中部分地方政府不顧經濟實力,盲目擴大城建和拆遷規模,造成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不落實;一些地方政府沒有樹立正確的政績觀,盲目擴大拆遷范圍;城市房屋拆遷中存在急功近利、攀比成風等大拆大建現象;許多地方大肆圈地或濫建工業園區,嚴重剝奪居民的房屋所有權和居住權……,這些都直接導致了拆遷糾紛、上訪持續不斷的出現日‘愈演愈烈,僅建設部2002年1至8月份,受理來信共4820件、上訪1730批次、集體上訪123批次,其中反映拆遷的分別占28% , 70% , 83.7% 。
假借滿足公共利益而大量地用于商業目的,是拆遷過程中使用得非常普遍的手法,通過大量租用行政權力來謀取個人、小團體的私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公民應該對城市規劃建設項目有拆遷知情權和異議權,或者設立代表否決程序,也可以采用聽證制度使公權力與私權利達到一定的平衡,防止政府行政行為過多介入私權。司法權不應當為行政權服務,如果司法權為實現行政權的利益而保駕護航,就會使強者愈強,弱者愈弱,從而起不到社會平衡器的作用。司法權的行使應該導致對私權的保護,“法官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或者法律不明確為理山而拒絕裁判,否則構成不作為”,法院不能將民眾應該得到的救濟推給行政權去解決。
四、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行政法之重建
(一)設立城市拆遷規劃建設項目的聽證程序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46,47條的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同時根據《立法法》第8條的規定,涉及民事基本權利即則產權利的只能由法律調整,因此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劃、建設、實施等只能山國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并建立相應的聽證和監督程序。
(二)設立被拆遷人有
效參與拆遷許可審批的程序
公權力的神秘化,其結果只能是公權力被異化為對法律制度和人民利益的破壞力,而對其進行有效制約的措施之一,就是進行民主監督。大規模的城市改造、拆遷涉及方方面面的重大利益,只有當被拆遷人真正介入行政許可的審批過程,才有可能打破目前的政府作為拆遷人與公民作為被拆遷人的絕對不均衡、不合理的局而,從而使被拆遷人在拆遷審批之初即獲得法律的強有力保障。
(三)設立規范、合理、有效的拆遷行為的行政救濟途徑
拆遷行為是否合法,首先應通過賦予行政相對人即被拆遷人行政救濟權利來子以監督。這種救濟不僅體現在拆遷補償協議的訂立上、而且還應當包括拆遷安置、拆遷補償的價格的確定、強制拆遷行為的禁止等諸方面;不僅應當賦子被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的權利,而日‘應當規定被拆遷人有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非如此,不足以防止城市房屋拆遷行為中的行政不作為、行政違法或者行政越權等行為的出現。
以黨的大精神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為目標,以《辦法》和《市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依據,把查處取締無照經營行為納入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總體部署,堅持開展集中整治與加強日常監管相結合,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突出重點,標本兼治,嚴厲查處涉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無照經營行為,進一步規范市場主體準入秩序,凈化市場環境。
二、工作重點
(一)集中整治的重點區域(場所)。
主城區各主要商業街道、社區、校園周邊地區、城鄉結合部、商品交易市場、各類集貿市場性質的生產、加工和經營場所;其他區縣(自治縣、市)城鎮生產、加工和經營場所。
(二)集中整治的重點行業。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許可審批的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行業及其他須經許可審批的經營行為。
各區縣(自治縣、市)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確定集中整治的重點區域(場所)和重點行業,集中力量進行整治。
三、工作步驟
(一)宣傳動員階段(月中旬至月底)。
各區縣(自治縣、市)和市政府有關部門要發揮好新聞媒體的作用,對《辦法》進行深入宣傳,使生產經營者了解《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精神,增強法律意識,自覺接受監管。要發揮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發動群眾廣泛參與,在全社會形成自覺抵制無照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打擊無照經營違法行為的氛圍。
(二)集中整治階段(月初至月底)。
各區縣(自治縣、市)政府要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無照經營情況進行全面排查,做到心中有數、不留死角。在排查的基礎上,對重點區域(場所)和重點行業,要有針對性地開展集中整治。對長期制假、售假的窩點,以及社會影響大、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要組織專門力量從嚴查處,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對典型案件,要及時予以曝光。
(三)總結階段(月底前)。
集中整治后,各區縣(自治縣、市)和市政府有關部門要對集中整治工作情況進行總結。市里將組織有關部門對部分區縣(自治縣、市)進行抽查。
四、政策措施
(一)對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且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行為,符合國家相關政策規定及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并辦理營業執照,同時依法予以處罰。補辦營業執照期間,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取得營業執照或不予辦理的,堅決予以取締。
(二)對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符合國家相關政策規定及條件的,責令其補辦有關許可證或批準文件,并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同時依法予以處罰。補辦有關許可證或批準文件并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期間,責令其停止相關經營活動。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取得有關許可證或批準文件的,或拒不辦理或不能辦理變更登記仍從事該項經營活動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三)對下崗失業人員從事維持生計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只要不涉及國家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一般以教育為主,但應督促其辦理營業執照;對超出核準登記范圍經營的,除國家嚴控的項目外,一般不予處罰,但應督促其辦理變更登記。
(四)對按規定拆遷范圍內的無照經營行為,如經營條件、經營范圍、經營項目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且短期內不進行拆遷,經營者承諾不以其經營活動為由阻礙拆遷的,可責令其限期補辦短期營業執照。對不能辦理或拒不辦理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行為,依法予以取締。
(五)對已辦理各種前置審批手續,具備相應經營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在實施處罰的同時,要督促其依據工商注冊登記的有關法律法規限期辦理營業執照;相關部門前置審批手續不齊或不符合工商注冊登記法律法規規定的無照經營行為,依法予以取締。
我們國家從二十世紀九十年代開始就大規模的對城市進行改造和擴張。在這浩大的拆遷工程中,由于我國目前在這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許多的人間悲劇。如南京市民翁彪自焚抵抗拆遷事件;北京海淀區住在長春橋的一戶人家,半夜遭突襲被困綁扔出自家房屋后被強行拆除房屋事件;湖南嘉禾“誰影響嘉禾一陣子,我就影響他一輩子”的株連九族式的強拆事件等等。從這些慘烈的拆遷事件中無不體現著城市改造和擴建拆遷過程中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的嚴重缺陷。
一、城市房屋拆遷中存在的問題
城市房屋拆遷,是指建設單位根據規劃要求和政府審批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情況下,依法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單位和居民房,并對相關權益人所受損失予以補償的一系列法律行為。目前,我國城市房屋拆遷存在很多的現實問題。如在拆遷許可方面,拆遷許可行為本身是行政許可行為,所以對所拆遷的房屋必須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為目的。但是由于在這方面法律法規并沒有具體的做出規范,這樣也導致了無論是出于何種目的政府都可以頒發拆遷許可,這就容易為不法商家開了路子,官商相互勾搭,損害無辜老百姓的利益。還有,政府一旦許可拆遷,相關產權單位常常于老百姓的性命以不顧,采取斷水、斷電、甚至捆綁等粗暴野蠻的手段,同時又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具體的來約束政府這種野蠻式的強制拆遷行為。同時在拆遷補償方面也是問題重重,如補償范圍不全面、補償方式不具體、補償標準不明確等等。在被拆遷人感到自己大利益正遭受迫害時,面對勢力強大的政府、商人們,卻沒有法律的救濟以之相抵抗。所以絕望的人們只能用魚死網破的方式來捍衛自己的利益與尊嚴。這種消極的方式真的是無奈之舉,也反映出了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上的弊端。
二、我國城市房屋拆遷相關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條例》存在的問題
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地方政府根據《條例》制定的一些法規和規章則是現實中城市房屋拆遷直接適用最多的依據,因此它與當事人利益最密切相關。但是《條例》這部行政法規從立法到實施上存在著嚴重的缺陷與不足,故其并不能有效的保障好、維護好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如在《條例》中,房屋拆遷與安置的具體規定里補償卻與征收程序劃分開,并且《條例》中過多的給予政府權力。
1、頒發拆遷許可證的過度授權
在基于公共利益為目的,需要對城市房屋進行拆遷,應由政府有關部門來頒發拆遷許可證,決定權在于政府。但“商業性”城市房屋拆遷是出于商業利益的目的而進行的行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的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兩者的關系是平等的民事關系,應當適用合同法有關規定。在城市房屋“商業性”的拆遷中,政府相關部門不應過分的參與進來,如果財產所有人不同意轉讓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買”。 但在現行的《條例》中不論基于何種目的而進行的房屋拆遷的授權均由政府來決定。這就意味著不管是出于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拆遷,還是商業化的拆遷,政府都有房屋的拆遷決定權。這就使的開發商可以不經產權人的同意通過一些手段就可以獲得拆遷審批機關頒發的拆遷許可證了。
2、政府作為拆遷補償裁決者的不適當
根據《條例》第16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笨墒窃诂F實中政府出于自己做為頒發拆遷許可證者,為了保證自己的政績和維護所謂的權威及某些經濟上厲害關系上的考慮,其裁決的結果是很難維護到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的。
3、政府強制拆遷的權力過大
根據《條例》第17條的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闭柚@條法規也對商業性的拆遷進行強制拆遷。同時該法條也沒有明確規定政府在強制強拆中的手段與方式以及相關責任,這使得政府在強制拆遷中大量的使用野蠻、粗暴、恐嚇等方式進行。
(二)現行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1、補償范圍的缺陷
目前,我國的城市拆遷補償范圍已有了比較全面的規定,但是仍然有一些美中不足,在解決某些地域或者個案中的拆遷問題時,因情況的特殊就顯現出問題來。比如當被拆遷人的房屋是其唯一的謀生生存的工具,因拆遷導致被拆遷人失去生活經濟來源或者該房子地處繁華鬧市有較高的商業機遇、長期積累形成的老字號傳統文化街等等的間接損失也應適當的考慮將其作為補償的范圍。
2、補償方式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遷中,對房屋拆遷補償方式有兩種,即貨幣安置和房屋產權調換,但是在實踐中,究竟怎么選擇,由誰來做出選擇,能不能實行兩種方式相結合卻沒有具體的規定。這在開發商利用主城舊城改造開發新項目中非常突出的問題。這些都是由于法律規定缺失導致實踐中出現的難以處理的問題,導致現實中發生很多糾紛。
3、補償標準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方面,目前要綜合考慮被拆遷房屋的面積、所在地段、用途等方面的因素,以市場評估的價格來確定,以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進行城市房屋拆遷的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拆遷糾紛有所減少,但是仍然有美中不足的地方。補償標準的計算問題仍存在漏洞,這主要體現在評估機構和評估結果方面,這兩個方面能否公正合理是有效維護被拆遷人合法合理權益的關鍵,可是目前我國在法律法規上并沒有對這方面做出相應的規定。也因為如此,在現實中委托人和評價機構為了滿足各自的經濟利益的需要,暗中勾結,做出不真實的嚴重違背市場價格的房屋評估。使得被拆遷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保護被拆遷人利益救濟方式的不足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糾紛主要是拆遷補償安置方面的民事糾紛。根據《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當事人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達不成時可根據自身情況自行選擇申請行政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條例》第16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這就變成被拆遷人要先去裁決,才可以提訟,裁決變成了訴訟的前置程序了。這就變相的被剝奪了被拆遷人的訴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對此類訴訟案件不予受理,這解釋顯然是不合理的。另外,在基于公共利益而對城市房屋進行行政強制拆遷中,對于行政強制拆遷這個行為,并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對其性質進行明確的規定。為此被拆遷人對行政強制拆遷本身不滿意時就無門可訴了。
三、完善當前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的對策
要改變上述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上的問題,推進我國法制建設,應該從根源上解決下列問題:
(一)嚴格區分城市房屋拆遷的“公益性”與“商業性”, 切斷政府與開發商的利益關系,政府拆遷與商業拆遷徹底劃分開
在我國,目前并沒有任何法律性文件對城市房屋拆遷的“公益性”進行定義,這也為此給一些不安好心的人鉆了法律的空子。因此,“公益性”拆遷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應以立法的形式盡可能列舉出來。例如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必須是在為了國防、交通、公共醫療、公共教育等等這樣一些為了公共利益的事業才能夠對土地進行征收。
在城市房屋“商業性”的拆遷中,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地位應該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政府有關部門不應過分的參與進來。整個活動應該以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民事法律關系為主線,政府只有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拆遷協議后才能行使行政許可權。同時在拆遷人與別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出現矛盾時,也不應由政府作為裁決者的身份出面解決,雙方的矛盾應自行協商解決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政府更不能為商業性質的城市房屋拆遷出面進行強制拆遷。如果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協議,被拆遷人有權拒絕將自己的房產權證賣給開發商??偠灾诔鞘蟹课莶疬w的“商業性”中應以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民事法律關系為核心。
(二)法律應規范政府相關部門強制拆遷的行為
立法機構應制定相關法律明確規定房屋征收部門及其委托實施征收補償與搬遷的單位在“公益性”拆遷中,不能以暴力、脅迫等其他非法手段對被搬遷人實施搬遷,違反規定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其要依法給予處分或追究法律責任。還應當廢除在商業拆遷中適用的行政裁判制度,只有經過法院的判決才能進行強制拆遷。這樣才能有效限制強制拆遷權的濫用,規范強制拆遷的行使。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原則、補償標準
我國憲法與物權法中沒有指導性的補償原則,只規定對于房屋拆遷應當補償,根據我國的國情,應把“充分補償”作為補償原則,明確了補償原則,才更能使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保護。在確立了補償原則的前提下,應當盡可能詳盡的完善補償標準,使得被拆遷人不因搬遷而導致生活質量下降。具體方法有:都把房屋的面積、位置、用途、附屬物等考慮進去,把拆遷補償問題民事化,使得被拆遷人和拆遷人處于平等對立地位,按照市場的經濟習慣,平等、自愿、公平的進行誠實信用的交易,或由中立的評估方對被拆遷的房屋進行市場房屋評估。
(四)征收房屋前必須公開聽證,以完善拆遷程序的公正性,并強化被拆遷人的救濟途徑
相關的政府部門應當在規劃方案的制定、拆遷許可證授予前將房屋征收目的、征收的范圍、實施期限等事項予以公告,使之相關的信息公開、透明化。還有為了使公眾能充分發表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見,政府的相關部門應當開展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方式,聽取征求被征收人、公眾、專家的意見,同時對公眾和專家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的公布。政府只有在征求被征收人、公眾、專家意見,同時他們意見相對統一的前提下才能做出房屋征收決定;如果存在重大爭議的則必需報請上一級政府做裁決,只有經過上級政府做出裁決后,有關政府的工作部門才可以做出房屋征收的決定 。
當有關政府工作部門做出房屋征收決定后,被征收人還有與房屋征收決定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對該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商業性”拆遷中,開發商與被拆遷人就拆遷補償協議產生的糾紛,被拆遷應該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果被拆遷人不同意簽署該協議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此時政府就不能向開發商頒發拆遷許可,更不可以對被拆遷人進行強制拆遷。
四、結語
《條例》的出臺或許是歷史不成熟背景下的產物。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條例》越來越暴露出它的缺陷,也為此上演了許多的人間悲劇。在這血的教訓下,我們真的應該好好的重審《條例》了。重視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問題,完善相對應的備套措施,是保障人們私有財產合法權益的最基本的屏障。當然上述的建議或許不能從根本上改變我國目前城市房屋拆遷存在的問題,但是筆者始終堅信在眾多法律人的努力下,我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問題能夠得到重視和有效的解決。
參考文獻:
[1]王文娟.《城市房屋拆遷中的公民財產權保護研究》,廣東商學院,2008年。
[2]陳燕.《論城市房屋拆遷中公權力與私權力沖突與協調》, 江南大學,2008年。
[3]陳昊陽. 《商業拆遷法律問題研究》, 南京航空航天大學, 2009年。
[4]劉詠樺.《談幾種特殊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浙江社會科學,2005年。
[5]何向東.《拆遷協議是最大的“霸王條款”》. 民主法制時報,2004年5月18日第10版。
[6]胡偉.《城市房屋拆遷中的法律問題研究》.中國農業大學,2007年。
[7]李燕.《立法理念與設計思路的嬗變――聚焦我國拆遷條例變革》,中華建設,2010年3期。
[8]楊曉菊. 《城市拆遷中的政府行為研究》,河海大學,2007年。
[9]柴方勝等.《青島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法律問題與對策研究》,青島科技大學學報,法律科學出版2006年1期。
[10]王磊等.《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中的缺陷及對策》,金卡工程經濟與法,2011年15卷2期。
第三條、中學、小學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教育事業發展計劃和城市規劃合理布局,逐步實施。
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中學、小學教育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計劃、規劃、教育、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保護中學、小學教育用地的相關事項進行管理,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禁止非法改變中學、小學教育用地使用性質;禁止擠占中學、小學教育用地。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和教育用地調整需要,占用學?,F有和規劃預留教育用地的,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全部占用的,應當在學校服務半徑內按不少于原面積先安置后拆遷;部分占用的,應當在保證教育用地整體性的情況下,按不少于原面積先安置補償后拆遷。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中學、小學教育用地新建、擴建住宅。
不得在中學、小學教育用地內修建與教育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
違反前兩款規定已經占用的,要逐步歸還。
第七條、教育用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在保證學校用地標準、使用功能及校園環境的情況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引資修建教育設施。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分離自辦中學、小學時,應將原有教育用地使用權完整無償移交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企業、事業單位自辦的中學、小學停辦、合辦、搬遷,需要調整教育用地時,須征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中學還須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小學還須征得區、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中學、小學教育用地周邊地區的規劃建設,應當按照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保留間距,不得妨礙學校的正常教育活動。
第十條、規劃建設住宅新區、舊城改造時,應按規定同時規劃中學、小學教育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會審。
住宅新區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劃和設計方案配套建設中學、小學。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占用或改變中學、小學教育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建設、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