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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一、醫學人類學視角中的醫療文化
就醫學的性質而言,一方面,現代西方醫學將人看成一個生物體,在實驗室進行器官、組織、細胞以至分子水平的研究,屬于自然科學范疇。但由于作為醫學服務對象的人既是自然進化的產物,具有生物特征,同時人還具有社會特征,是社會關系的總和,是文化的創造者。因而,健康和疾病不僅僅是生物學問題,更是社會文化問題。
醫學人類學著重于有關健康與疾病的跨文化研究,在20世紀60年發展成為人類學的主要分支學科。醫學人類學在人類學基本理論指導下,運用人類學的研究方法,從生物和社會文化的角度,研究人類的疾病和保健問題及其與生物學因素和社會文化因素的相互關系。[2](P.2)在醫學人類學文獻中,根據醫療體系在其社會中的地位以及病因觀①的不同,可以分為三種主要類型。
第一類:現代醫學,即現代西醫。在其所在國被稱為是常規醫學、正統醫學或主流醫學等。在當代,現代西醫借助科技力量獲得快速發展,在治療人類的疾病方面發揮著主導作用,被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政府認定為正統醫學體系,而當地的民族傳統醫學則被歸入非正統的醫學體系。
第二類:替代醫學或稱補充醫學。這類醫學一般有較長的發展歷史、較系統的醫學理論,且療效確切,但因其醫學理論和治病機理尚未能用科學做出圓滿的解釋,使得這類醫學的治療者執業的合法性受到一定限制,其藥品在許多西方國家不能作為藥品銷售,只能作為健康補充品在一般食品商店里銷售。中醫學及中國少數民族的傳統醫學等都屬于這一類。
第三類:民間醫學。依照醫療人類學的定義,就是非現代西方的、土著的、當地人自行發展出來的或具有鮮明地域特征和民族特征的一套固定而完整的醫療觀念和行為,包括對疾病的認知、命名、分類、病因查找、治療、預防等內容。[3](P.42)
上述分類采用的是以現代醫學作為常規醫學的西方國家的劃分標準。在中國,上述分類標準中的替代醫學或補充醫學被稱為傳統醫學,就是指歷史上傳承下來的中醫學以及少數民族醫學。在我國的醫療制度中賦予中醫學、蒙醫學等傳統醫學和西醫學一樣的合法地位,這在世界上是獨一無二的。這不僅是政府的選擇也是社會文化的選擇??梢妼︶t學體系的分類與其在社會中的地位及所處的歷史時期有關。
醫學不僅是生物學意義上的科學,而且是人類學意義上的文化。不同民族的傳統醫學是該民族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該民族利用當地的植物、動物、和其他自然資源對抗疾病的經驗總結。不能因為其理論和方法暫時還不能用現代科學做出圓滿的解釋而輕易予以否定。一般認為,傳統醫學的歷史往往是一個古老民族文化的縮影,甚至被視為是本民族的象征之一。蒙古族傳統醫學,簡稱蒙醫藥學,是一門歷史悠久、具有完整理論體系和豐富臨床實踐經驗的傳統醫學系統。蒙醫藥是蒙古族文化的寶貴財富,具有鮮明的地區特色和民族特色。千百年來,為蒙古民族的繁衍昌盛和社會進步做出了重要貢獻。為了更好地理解蒙醫藥學等民族醫學在維護健康治療疾病方面的作用,及其所具有的持久而旺盛生命力的原因所在,筆者認為,有必要就蒙醫藥學的形成、發展及特征做簡要論述。
二、蒙古族傳統醫學的形成、發展與特征
蒙醫藥學的形成與發展可概略地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 12世紀以前,原始醫學階段,即蒙醫藥學的萌芽和積累經驗時期。古代蒙古族及其祖先,繁衍生息在北方遼闊的蒙古高原,過著逐水草而游牧、狩獵的生活,在同寒冷、潮濕、風雪等自然災害和各種疾病抗爭的實踐中,逐步積累了原始的醫療知識和經驗,早在12世紀以前,就發明和使用了許多適合當時蒙古社會、經濟、文化、氣候、地理條件的獨特治療方法。當時,蒙古人多飲用酸馬奶、羊肉湯以補養身體;對由寒冷所致的疾病用熱敷、熱針、艾灸及瑟必素療法;①對于因長期食用肉食,積熱內盛,則施以放血、煎服大黃根等醫治。自古以來蒙古人因狩獵、游牧等生產生活方式以及長期的征戰,經常騎射搏擊,容易發生跌傷、骨折、脫臼、腦震蕩等外傷事故。因而,古代蒙古人積累了豐富的治療骨傷的經驗,創造出許多適合當時社會生產、生活條件的整骨療傷的方法。這一時期是蒙醫藥學的萌芽和積累經驗時期。
第二階段: 13-16世紀上半葉,古代蒙醫藥學的形成時期。從13世紀初成吉思汗統一蒙古各部落,到明朝初期,隨著蒙古帝國的興起和強大,各民族、各國家之間的經濟文化交往十分頻繁,蒙醫藥也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時期。原始時期產生的整骨術、蒙古灸、刺血療法、外傷科、飲食療法以及藥物學知識均有了新的發展。在長期的醫療實踐中隨著臨床經驗的積累,產生了初步的醫學理論。至遲到公元13世紀,蒙古族開始孕育自己的醫學體系。這一時期最大的特點是,隨著各民族之間經濟文化交流的日益發展,醫藥學方面的交流也更加頻繁。蒙醫藥學不僅吸取了其他民族醫藥學的精華,豐富了自己的內容,而且,蒙醫藥對其他民族醫藥學的發展也給予了一定的影響。
第三階段: 16-20世紀中葉,近代蒙醫藥學的形成與發展時期。16世紀以后的近400年的歷史時期,蒙醫藥學在古代蒙古族經驗醫學的基礎上,吸收了古印度醫學和藏醫學、中醫學等傳統醫學的成分,發展成為有系統的理論體系,又保持原有古代蒙醫藥學豐富醫療經驗特點的近代蒙醫藥學。隨著印、藏醫學的傳入,在蒙醫內部出現了三個不同的學術派別,即:傳統的古代蒙醫學派、藏醫學派和近代蒙醫學派。
古代蒙醫學派:這個學派以擅長傳統醫療技術而聞名。他們有豐富的蒙古傳統醫療經驗,尤其在骨傷科、傳統療術和飲食療法等方面經驗豐富。當時這個學派的某些療術帶有蒙古傳統宗教———薩滿教的色彩。這一學派崇尚自然療法,理論上受蒙古族傳統的天人相協思想影響,追求順應自然,強調和諧,因此治療思想基本是通過傳統的針刺、放血、藥浴、整骨、正腦等方法,達到寒、溫、動、靜的相對平衡狀態。
藏醫學派:印、藏醫學經典在蒙古地區廣泛傳播以后,蒙古族中學習印、藏醫學,尤其學習《四部醫典》并支持其理論的人日益增多,并成為一個學派。此學派基本沿用藏醫理論、方法治病。他們有較高的理論水平,其中的很多人精通《四部醫典》,編寫了許多醫學著作,對藏醫理論和醫療經驗的傳播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他們忽視古代蒙醫學的傳統療術和臨床經驗。
近代蒙醫學派:大約17世紀末、18世紀中葉,在上述兩派爭鳴的基礎上形成了這一學派。他們主張古代蒙醫學同印度醫學和藏醫學相結合的觀點。這個學派既熟悉古代蒙醫的傳統醫療經驗,又精通藏醫《四部醫典》的理論。在幾個學派的長期并存中,近代蒙醫學派逐漸強大,到了19世紀以后成為蒙醫學的主流。這個時期是蒙醫藥學發展史上的極盛時期。在這400年的歷史中涌現了很多著名的蒙醫藥學家,他們給后人留下了《方?!?、《四部甘露》、《蒙藥正典》等數十部豐碩的古典醫學巨著。[4](P.71-73)
包括蒙醫藥學在內的民族醫學大多具有悠久的發展歷史,在千百萬年的演進發展中,形成各自不同的特征,但同時民族醫學也具有一些共同特征,例如:
(1)侵犯的客體是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
(2)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3)主體為特殊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違章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
(二)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
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醫務人員,醫務人員,是指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或承認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包括醫療防疫人員、藥劑人員、護理人員、其他衛生技術人員。
目前,理論界對醫務人員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已達成共識,但對于在醫療單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員,如行政管理人員和后勤人員能否成為該罪的主體存在分歧,對此,有關的法律法規并未明確,理論界主要三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醫院的行政管理人員和后勤服務人員也可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第二種意見認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只限于直接從事診療護理工作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其他黨政、財會、后勤人員等,均不能成為醫療1.王漢亮、佟強著:《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講話》。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頁。事故罪的主體"; 第三種意見認為,"在醫療單位中其他負有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權益而必須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由于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這種義務,以致造成就診人身體健康嚴重受損或死亡的人員,也可以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這種觀點實際上是一種折衷的說法,在本質上與第一種觀點并無不同,只是為行政管理和后勤等工作人員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設置了限定性條件。
第一種肯定說的觀點,其主要依據是衛生部《關于若干問題的說明》中規定:因診療護理工作是群體性的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應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后勤服務等人員。" 但因當時還沒有法律明確規定醫療事故罪,這一規定顯然不是為了解決刑事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而是旨在解決民事責任方面的問題,所以《說明》中的規定并不證明醫療行政管理、后勤人員當然的具備了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資格。
第三種折衷說的觀點,筆者認為,"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這一條件限定過于空泛,"特定義務"中的"特定"具體應是什么標準,學者們也沒有作出明確的表述,因此在實踐中很難操作。有些行政管理人員如醫院的業務副院長,有時也參加醫療活動,在這種情況下他們是以醫務人員的身2.梁華仁著:《醫療事故罪的認定與處理》,法律出版社第271頁。3.趙秉志主編:《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01頁。份而不是行政管理人員進行醫療活動的,因此,是當然的醫務人員。
筆者認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不應包括行政管理人員和后勤人員。
第一、從違反的職責上看,醫務人員在醫療行為中違反醫療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而行政管理人員和后勤人員,如醫院的會計、電工、救護車司機,他們并不掌握一定的衛生專業技術,他們的工作職責同診療護理活動和保障就診人生命和身體健康沒有直接關系,盡管《醫院工作制度》、《醫院工作人員職責》等規范性文件中規定有醫療行政管理和后勤人員的職責和義務,但這些規定并不能起到直接規范醫療技術行為的正常進行、直接保障患者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的作用,因而這些規定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犯罪中所指的醫療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
第二、從行為的結果上看,醫師、護士等醫務人員違反醫療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直接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而行政管理人員和后勤人員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所直接造成的后果是醫療機構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壞,往往不必然導致就診人死亡或損害就診人的身體健康,它必須與直接從事診療護理工作的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相結合,才能對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造成醫療上的侵犯。既然行政人員和后勤人員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無法直接在醫療工作中對患者造成損害,也就無法將其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視為醫療事故罪的行為。
第三、從刑事責任上看,我國刑法對醫療事故罪規定的法定刑低于其他責任事故犯罪,這是由于醫療工作的特點決定的,醫療行為與其他業務行為相比,具有更高的風險性,因此在刑事責任上給予其立法上的寬容。而行政管理人員和后勤人員的工作則不存在上述的高風險性,他們的工作在風險性方面與其他業務行為并沒有太大的區別,在某種程度上,其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侵害的對象有時是不特定的,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與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責任事故犯罪并無本質上的不同,如果將他們作為醫務人員處理,則有違罪刑相適應的處罰原則。
對于行政管理人員和后勤人員違反規章制度造成患者重傷、死亡的,沒有必要一定要以醫療事故罪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的其他規定中也有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依據,認定時可以根據他們的工作性質和內容,其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如果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的構成要件,則應以重大責任事故論處,尤其是后勤服務人員,他們的工作也是一種業務行為。如果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符合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犯罪的構成要件,則應以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罪處理。
參考文獻:
在患者未行尸檢致死因不清的情況下,是否可確定醫療行為與患者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刑法》第335條規定醫療事故罪: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之成立要求醫療行為必須與患者的死亡或嚴重損害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果患者的死亡結果不是因為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導致,而是因為其他因素的介入所致或其他醫務人員行為導致,意味著行為人在醫療過程中的行為與患者死亡結果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不能認定行為人承擔“致使就診人死亡”的刑事責任。
需特別注意區分民法上的因果關系和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民事法律在尋找致害人和救濟受害人發生沖突的情況時,將首要價值取向定位為對受害者的救助,遵循“懷疑從有”的原則。所以,在民事司法審判中寧可將一種不確定但具有高度蓋然性的因果關系認定成立,目的是讓每個今天雖未受傷但可能受傷的社會公眾產生“安全感”。但刑法上,在尋找加害人和懲罰加害人發生沖突的情況時,將首要價值取向定位為對真實加害人的尋找上,即在刑事責任追究過程中,如果存在不確定但具有高度蓋然性的因果關系時,不能簡單以此認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應遵循“懷疑從無”原則,免于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在認定是否可能構成醫療事故罪時適用較為嚴格的絕對因果關系理論,更利于限制國家權力濫用;對于民事救濟中的醫療損害,應適用相當因果關系理論,更利于給予受害人民事救濟。
本案僅憑患者在輸液后出現“腹痛”“臉部紅斑”即診斷過敏性休克,顯然依據不足。即便是過敏性休克癥狀,也是不典型過敏性休克。從目前包頭市醫學會、醫學會所做的3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文書內容看,雖都表述為過敏性休克,但并未具備過敏性休克診斷的硬指標,僅是根據患者臨床癥狀做出的主觀推測性診斷,并非確定性診斷。
事實上,患者在衛生室就醫前已有呼吸系統感染癥狀4天,入住包頭市中心醫院后進一步惡化,乃至出現40.5℃高熱伴精神萎靡、神志不清等,查體雙肺可聞及細小濕音,血液檢查中性粒細胞偏高、嗜酸性粒細胞不高,痰涂片找到革蘭陽性球菌,血降鈣素明顯升高,胸部X線片示滲出性病變,醫院當即診斷肺炎。上述癥狀、體征提示患者存在重癥細菌性肺炎并發感染性休克。如診斷過敏性休克,需有血清總IgE異常,但在包頭市中心醫院住院期間并未見該指標異常。所以,診斷過敏性休克缺乏依據。即便包頭市中心醫院作出過敏性休克診斷,也是在患者入院后第二天。我國鄉村醫院均不具備血液檢查條件,要求潘耀平醫生在發生上述病癥當時就作出過敏性休克診斷,顯然牽強。
由于包頭市中心醫院在該患者后期治療中違反規定―大劑量使用鎮靜劑(在水合氯醛、苯巴比妥鎮靜藥物基礎上超正常劑量近10倍使用鎮靜藥物咪達唑侖),也不能排除為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
本案患者輸液后出現的異常情況到底是輸液反應還是過敏性休克,目前難以確定。誘發、加重患者多器官功能衰竭,進而導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既可能有輸液后的過敏性休克,也有感染性休克可能,還有后期包頭市中心醫院違規用藥等因素,因此死因不清。從法醫學鑒定角度看,搞清楚真正死因并不困難,就是對遺體做法醫病理學解剖,然而本案未行法醫病理學解剖,喪失了厘清真正死因的最佳時機。由于患者死因不清,自然無法確定醫療行為與患者死亡是否具有刑法所要求的因果關系。不能確定死因時應按照我國相關證據規則規定,由拒絕尸體解剖一方承擔不利后果。
何為刑法上的嚴重不負責任情況
潘耀平的醫療行為是否屬于刑法所要求的嚴重不負責任情形。
醫療過錯分為技術性過錯和責任性過錯,唯有責任性過錯才可能以醫療事故罪追究相關醫務人員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6條,對醫療事故案中的“嚴重不負責任”進行了規定: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一)擅離職守的;(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三)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四)嚴重違反查對、復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范、常規的;(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本案醫生對患者實施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責任性過錯,是爭議的關鍵,但此前多次鑒定均回避了該關鍵問題。而從數次鑒定提及醫者的過錯,充其量屬于技術性過錯,根本無從談起責任性過錯。
恰恰從本案細節中可以看出,潘耀平一直表現出積極應對態度。其一,患者在輸液后出現不適時立即停止輸液,情況即有所緩解。作為鄉村醫生,由于經驗缺乏、對此后果預估不足,與其鄉村醫生的身份是相符的,而且癥狀緩解也促使其相信“過敏“并不嚴重。即便患兒情況確屬過敏性休克,要衛生室的鄉村醫生當時做出診斷顯然不現實,因為即便包頭市中心醫院的入院診斷也是“青紫原因待查,肺炎”,次日才做出“過敏性休克”的中間診斷。其二,患者回家出現病情反復并加重后,醫生能親自陪同家屬將患者送至診療條件好的醫院就醫并墊付診療費,說明潘耀平在給患者輸液后不存在“不負責”情形,更不存在醫療事故罪所要求的“嚴重不負責任”情形。
判決結果正義性何以令人信服
非法行醫罪的主體問題之爭紛繁復雜,但歸結起來有四點:一是一般主體與特殊主體之爭;二是執業資格之爭;三是超地點、超類型、超范圍行醫之爭,即所謂“三超”之爭;四是集體執業醫師擅自從事個體執業之爭。執業主體之爭導致司法界在追究非法行醫罪過程中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標準不統一,甚至混亂。
2、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
(1)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3)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3、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
在這種情況下,王貝的確切死因就成了關鍵。盡管王貝家人對醫院的賠償金表示滿意,目前沒有提出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要求,但因為事件發生過程可能涉及刑事責任,還是必須查個水落石出。
我國1997年刑法典第335條明文規定了醫療責任事故罪,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犯罪。我國每年因醫療事故所嚴重損害患者人身、財產的案例也屢見不鮮。因此,分清我國刑法分則中醫療事故罪的基本問題對規范醫務人員行為,維護患者權利,保持正常醫療秩序具有重大意義。
一、醫療事故及其認定
何為醫療事故?對造成醫療事故的行為表現形式在各國都有較為一致的認識,即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我國關于醫療事故的定義存在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狹義的醫療事故(《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①對于醫療事故,有人解釋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必須要有嚴重的不良后果,必須要有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與不良后果必須要有因果關系,主體必須為醫務人員,主觀上必須要有過失。廣義的醫療事故除了包括狹義的醫療事故外,還包括“其他不良后果”②,是指因診療護理過失造成的各種損害后果。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將醫療事故分成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兩類,并排除醫療差錯、醫療意外、并發癥和病員及家屬不配合治療的情形。③通過以上說法那么該如何從刑法的角度來劃分醫療事故?
筆者認為,刑法意義上的醫療事故的基本特征為:1.醫務人員直接造成。因醫務人員信賴醫療器具良好而施行手術導致感染死亡的,醫務人員不負刑事責任。例如,不能因為醫生信賴的接骨的鋼板發生斷裂導致手術失敗追究醫生事故責任,因為該事故不是由醫生直接造成的。2.必須為診療護理過失。故意導致醫療事故構成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訴因,不構成醫療事故罪但可構成其他犯罪。但我國刑法第335條僅僅涉及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造成的責任事故,并未包括技術事故,筆者認為若將技術事故考慮在內,不利于醫務人員積極性的調動,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因此現行刑法對此罪的規定較為恰當。
二、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
(一)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大陸法系國家根據是否具有醫療業務來確定醫療犯的身份,而我國則使用醫務人員這一特定的職業來認定其是否是醫療犯罪的主體。按照傳統觀念,我國醫務人員按性質劃分主要有以下幾種:
(1)醫療防疫人員(2)藥劑人員;(3)護理人員;(4)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包括檢驗、理療、口腔、同位素、放射、營養技術等專業人員。④需要說明的是,并非醫務人員所從事的一切活動都是醫療行為。衛生部1982年《醫院工作人員職責》規定了在醫療機構中工作的各類人員的職責,判定是否為醫療行為,應從不同人員的具體職責出發,對于旅行診療護理職責的,方可視為醫療行為。
(二)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
各國刑法理論和實踐都將醫療事故罪定為過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我國學者一般認為在我國刑法的過失犯罪中隱含著注意義務和注意能力的要求。
1.注意義務
學界認為過失犯罪的注意義務包括以下五類:(1)刑法強行要求主體承擔的法律義務;(2)其他行政或業務管理法規規定的義務;(3)職務或業務要求的義務;(4)接受委托或期約的義務;(5)普通常識和習慣要求的義務。⑤但理論界對注意義務有范圍擴大的傾向,認為除法律、契約、習慣或條例上所發生的義務外,還包括日常生活中應尊重他人法益并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義務,但須強調的是注意義務還與醫學技術與醫學水平緊密聯系。
2.注意能力
注意能力是衡量過失的另一要件。注意能力,從心理學上講,是個體心理活動保持和集中于特定事物的能力,也就是一種認識能力。注意能力的核心問題是有無注意能力特別是預見能力的判定標準問題。我國刑法理論界對于一般過失犯罪有無注意能力的判定標準存在3種不同的意見,即主觀說、客觀說和折中說。(1)主觀說,以行為者本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又稱具體說、個人標準說。(2)客觀說,以社會上一般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即一般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采“社會相當性”客觀標準。(3)折中說,依社會相當性先行設定普通的一般的類型化標準,具體判定是要考察個人的注意能力。筆者贊同折中說,這一評定標準既考慮到法律的普適性,又考慮到具體個人的情狀差異,更為合理。
(三)醫療事故罪的客體
犯罪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被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但對于醫療事故罪的犯罪客體,在學界存在兩種主要的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簡單客體,是“就診人的生命、健康權”。第二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是“就診人的身體健康和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筆者認為采取第二種觀點更為妥當。毫無疑問,醫療事故罪確實侵犯了就診人的生命健康權,但需要考慮的是我國刑法將醫療事故罪置于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危害公共衛生罪”中,從類罪的角度看,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同類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是國家確定的并由法律維護的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因此,相對應的,醫療事故罪侵犯的客體也包括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從國家保護人權的角度看,可將就診人的生命健康權作為主要客體,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視為次要客體。
(四)醫療事故罪的客觀方面
根據我國刑法第335條規定,醫療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筆者認為可將這種行為概括為醫療過失行為。我國臺灣學者一般從具體列舉的角度,對醫療過失行為進行說明。如蔡墩銘認為醫療過失行為主要可分為下列幾種類型:(1)診斷過失;(2)注射過失;(3)麻醉過失;(4)輸血過失;(5)開刀過失;(6)投藥過失;(7)放射線照射過失;(8)產科過失⑥但這一分類的目的只是為了對醫療過失在類型化面前更加容易判斷,并不具有絕對的意義。
三、醫療事故犯罪和非法行醫犯罪的區別聯系
(一)共同點
1.都有醫療行為的實施,是在醫療行為中發生的犯罪
2.都侵犯了行政法益和人身法益
(二)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犯罪主體的區別即在于有無醫師執業資格,只有醫務人員才能成為醫療事故犯罪的主體,而非法行醫犯罪的主體則無此限制。
2.犯罪主體的客觀方面不同。醫療事故罪是過失犯罪,而非法行醫罪是故意犯罪。
3.犯罪客體側重點不同。醫療事故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非法行醫罪的客體側重于國家對醫療機構和醫療從業人員的管理秩序。
4.犯罪客觀方面即行為合法性不同。醫療事故中,其醫療行為應當具備合法性與執業性,與此相對應,不具備合法性與執業性的醫療行為自然屬于非法行醫犯罪中的醫療行為.
四、醫療事故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35條的規定,犯醫療事故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我國1997年刑法典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庇纱丝梢姡谛淌仑熑紊?,顯然醫療過失犯罪比普通過失犯罪處罰較輕。
五、醫療事故罪的實踐案例與立法展望
美國得克薩斯州一名患者服用默克醫藥公司生產的鎮痛藥“萬絡”,2001年5月心臟病突發猝死,患者遺孀一紙訴狀把默克公司告上法庭。今年8月19日,本案陪審團判定原告勝訴,可以獲得2.53億美元賠償。默克公司始終否認“萬絡”是致死原因,本案也僅是默克公司涉及的數千起懸而未決的醫療事故案件之一。
2010年,山東省臨沂市19歲少女秀秀在私人診所接受流產手術后成為植物人。案件一審判決,私人診所老板范云萍、麻醉師劉玉斗、婦科大夫董春琴犯醫療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有期徒刑兩年、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共同賠償費用總計78萬余元。
2010年,山東省郯城縣,村衛生室醫生開好藥后,實習護士沒做皮試就直接給一名86歲的老人靜脈滴注菌必治等藥物,致使其藥物反應死亡。2011年,法院以醫療事故罪判處醫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護士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中新網8月28日電據臺灣《中國時報》報道,臺大醫院發生移植醫學史上最大的醫療疏失。院方誤將一名艾滋感染者的器官,移植給5名病患,原本沉浸在獲得器官重獲新生的移植患者和家屬,全都傻了眼,即日起開始接受艾滋藥物治療,包括臺大和成大共十多位參與移植手術的醫護團隊,為避免感染風險,也開始接受預防性投藥。這些案例都是近幾年影響比較大的案例,這些案例的發生表明醫療事故罪在社會生活中比比皆是,無論是本國還是國外的立法實踐中都不能忽視這一現象,對于醫療事故罪的立法完善也有重大的影響。
筆者認為,醫療過失的立法完善應該考慮一下兩個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是不同法律規范評價,屬于責任聚合,不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對于當今中國社會醫生道德滑坡,醫院不負責任的態度和行為有必要用刑法這一后盾法來解決,不能將醫療事故簡單納入民事責任范疇。其二將醫療過失行為納入刑法范圍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也有利于醫務人員責任心的提高。
觀之世界醫療法制的發展趨勢,非刑化和輕刑化較為明顯。根據日本學者松倉豐治的考察,醫療法制在經歷“優待醫師時期”和“優待患者時期”的鐘擺式運動后,今后面臨的將是一個理解醫療時期。⑦為了調動醫務人員的積極性,促進醫學科研工作的順利進行,醫療事故罪的輕刑化是大勢所趨,這對構建和諧社會也具有重大意義。
注釋:
①沿用15年之久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已被《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取代
②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552.
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
④趙秉志.新刑法教程[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701.⑤陳興良.刑法哲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184.
⑥蔡墩銘.醫療犯之構成要件.輔仁法學[J],1995(14).
⑦[日本]松倉豐治.鄭嚴譯.怎樣處理醫療糾紛[M].法律出版社, 1982:7—1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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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臧冬斌.醫療犯罪比較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
[3]劉志偉,聶立澤.業務過失犯罪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 2004.
【中圖分類號】 D92【文獻標識碼】 A【文章編號】 1007-4244(2014)06-171-1
醫療行為的歷史幾乎與人類社會的歷史有共同的起點,而且醫療事業在促進人類社會發展、進步,推動人類文明發展方面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認的是在醫療行為由于種種原因可能會背離醫療行為本身所應當具有的價值和意義,甚至是會演變成為一種犯罪行為。
一、醫療事故罪的概念
從對醫療事故罪的這一定義上可以看出,在我國刑法中對醫療行為中的技術性事故和責任性事故進行了明確的區分,排除了由于技術性事故而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能,并且將醫療責任性事故的構成明確分為主客觀兩個方面,即主觀上是缺乏責任心,嚴重不負責任,而客觀上則要求導致了就診人死亡或者對就診人人身健康造成嚴重損害,只有同時具備兩個方面的要件才會承擔醫療事故罪的刑事責任。應當說,這一概念的界定嚴格限制了醫療事故罪的適用空間,對于保護醫療工作者的合法權益和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醫療事故罪的犯罪構成
在我國刑法中,對于某一犯罪的認定通常從犯罪客體、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主觀方面等四個方面來進行認定,對于醫療事故罪也應當采用這一犯罪構成的分析方法:
(一)醫療事故罪的犯罪客體。在通常犯罪中,侵犯的客體是某一受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或者權利,客體往往是其中之一,而在醫療事故罪中,所侵犯的客體是復雜的。首先,醫療事故罪侵犯就診人的人身健康權或者生命權,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其次,醫療事故罪還侵犯了受國家保護的醫療秩序即國家醫療管理秩序。在這兩個客體中,應當把就診人的人身健康權和生命權放在第一位,把國家醫療管理秩序放在第二位,因此,醫療事故罪的主要客體是就診人的人身健康權和生命權,次要客體是國家醫療管理秩序。
(二)醫療事故罪的客觀方面。關于醫療事故罪的客觀方面,在刑法中關于醫療事故罪的界定中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即在醫療行為中,由于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就診人死亡或者對就診人人身健康造成嚴重損害。從這一點來看,醫療行為中、嚴重不負責任行為和嚴重后果構成了醫療事故罪的客觀方面。雖然對醫療事故罪的客觀方面做了這一界定,在具體認定過程中還是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醫療事故罪的主體。犯罪主體就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而醫療事故罪的主體,通常情況下應當是醫務工作人員。但是,隨著現代醫學的發展,某一醫療行為已經不是某一個或幾個醫務工作者能夠完成的,而是要求通過整個醫療流程來完成醫療行為,從這一點上來說,也應當由醫療機構作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因此,醫療事故罪的主體,即可以是具體的醫務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醫療機構,追究兩者的共同責任。
(四)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主觀方面主要就是指故意或過失,而醫療事故罪在主觀方面明顯應當是過失,即過分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這主要是因為,如果犯罪人是故意通過醫療行為來實施犯罪,則應當按照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來定罪量刑。
三、醫療事故罪的立法現狀及其完善
(一)醫療事故罪的立法現狀。目前,在我國刑法中對于醫療事故罪的量刑標準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量刑標準在以下幾點存在一定的問題:
1.醫療事故罪的刑罰種類過于單一。在我國刑法中,對于醫療事故罪的量刑標準就是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這兩種刑罰都屬于自由刑,并沒有規定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等附加刑。這一規定,使得在對醫療事故罪進行定罪量刑的時候,刑罰種類過于單一,難以針對不同類型的犯罪分子實施與其特征相符合的刑罰,也不利于有效的打擊犯罪,維護國家醫療管理秩序。
2.醫療事故罪的入罪標準過于嚴格。在醫療事故罪的入罪標準方面,過失醫療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如果造成一人死亡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后果就會被以醫療事故罪論處,而普通過失犯罪,以交通肇事罪為例,通常情況下是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才會以交通肇事罪論處,這顯然與醫療事故罪相比更為寬松。因此,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我國對于醫療事故罪的立法還存在可以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醫療事故罪在立法層面上完善的具體建議。1.將罰金刑列入量刑范圍。罰金刑就是指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處罰的一種刑罰措施,這種刑罰措施無論是在國外還是國內都得到了普遍的使用。在醫療事故罪的刑罰措施中增加罰金刑作為備選項,能夠增強處罰的靈活性,也能夠更加有效的規制醫療事故犯罪行為。
2.將資格刑列入量刑范圍。資格刑主要就是指剝奪犯罪人從事某種行為的資格,具體到醫療事故罪中,就是指剝奪犯罪人繼續從事醫療行為的資格。之所以要將資格刑列入醫療事故罪的量刑范圍,主要是因為醫療行為本身與人身健康聯系緊密,某些醫務人員因嚴重缺乏責任感而導致他人人身健康受損害甚至是死亡,很難確保這些醫務人員以后能夠徹底改過。此外,將資格刑列入量刑范圍,也能夠增加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罪的畏懼程度,從而自覺增強責任感,履行好自己的責任。
總之,目前我國刑法中對醫療事故罪的規定還存在一些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而我們也需要加強對醫療事故罪的研究,從中總結出行之有效的經驗,推動立法方面的完善,為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做出一點貢獻。
參考文獻:
[1]胡鷹著.過失犯罪的定罪與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8.
[2]沈曙銘.醫療事故犯罪主體認定的探討[J].中華醫院管理雜志,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