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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同屬于程序法,都是進行訴訟活動應當遵守的法律規范,都是為正確實施實體法而制定的,有著很多共同適用的原則和制度,如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判公開,
以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合議制,在程序上實行二審終審制,有一審程序、二審程序以及對已生效裁判的審判監督程序等。Www.133229.cOM
三大訴訟法的區別:
一、因三大訴訟法所要觖決的實體問題不同,故在訴訟主體、原則、制度、舉證責任、證明標準和具體程序上,三大訴訟法有著不同的特點。(一)刑事訴訟法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實體問題是追訴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二)民事訴訟法保證民商法、經濟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爭議糾紛問題。(三)行政訴訟法保證行政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爭議糾紛,即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和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問題。
二、三大訴訟法所解決的實體內容不同,決定了各自的訴訟原則、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異。例如: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一)刑事訴訟多數由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民事訴訟則由直接利害關系人行使起訴權;(二)刑事訴訟實行國家干預原則,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處分原則;(三)兩者在證明責任的劃分、證明標準的要求、訴訟階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區別有:(一)刑事訴訟依法由公、檢、法三機關進行而行政訴訟只能由人民法院進行;(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負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一方負舉證責任;(三)刑事訴訟解決的問題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給予刑事懲罰和給予什么懲罰的問題,而行政訴訟所解決的問題是國家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之間的行政糾紛,并不是犯罪方面的問題。綜合所述,三大訴訟法的區別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訴訟主體方面:(一)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國家專門機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為人民法院。(二)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訴訟原則方面:(一)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是: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二)民事訴訟法特有原則是:當事人平等原則、調解原則、處分原則;(三)行政訴訟法特有原則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
第三,證據制度方面:(一)在舉證責任上:刑事訴訟法實行控訴方負舉證責任,被告方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告、被告都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實行被告負舉證責任。(二)在證明標準上:刑事訴訟法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民事訴訟法是合法證據優勢;行政訴訟法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第四,強制措施方面:(一)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二)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對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訓誡、罰款、拘留、責令具結悔過。
第五,訴訟程序方面:(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程序分為第一審、第二審、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二)刑事訴訟,要復雜許多,審判前有立案、偵查和起訴程序,審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復核程序。
三大訴訟法的區別:
一、因三大訴訟法所要觖決的實體問題不同,故在訴訟主體、原則、制度、舉證責任、證明標準和具體程序上,三大訴訟法有著不同的特點。(一)刑事訴訟法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實體問題是追訴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二)民事訴訟法保證民商法、經濟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爭議糾紛問題。(三)行政訴訟法保證行政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爭議糾紛,即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和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問題。
二、三大訴訟法所解決的實體內容不同,決定了各自的訴訟原則、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異。例如: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一)刑事訴訟多數由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民事訴訟則由直接利害關系人行使起訴權;(二)刑事訴訟實行國家干預原則,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處分原則;(三)兩者在證明責任的劃分、證明標準的要求、訴訟階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區別有:(一)刑事訴訟依法由公、檢、法三機關進行而行政訴訟只能由人民法院進行;(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負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一方負舉證責任;(三)刑事訴訟解決的問題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給予刑事懲罰和給予什么懲罰的問題,而行政訴訟所解決的問題是國家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之間的行政糾紛,并不是犯罪方面的問題。綜合所述,三大訴訟法的區別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訴訟主體方面:(一)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國家專門機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為人民法院。(二)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訴訟原則方面:(一)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是: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二)民事訴訟法特有原則是:當事人平等原則、調解原則、處分原則;(三)行政訴訟法特有原則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1)30-0281-01
在大陸法系代表的法國,由于其行政法院獨成體系,實行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雙軌制,普通法院無權判斷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行政法院也無權處理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此類問題的解決主要依據附屬問題所轄的先決問題原則和審判前提原則從而避免了該類案件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間的不協調。日本在訴訟的類型上,設立了一種較具特色的當事人之間關于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當事人訴訟,我國臺灣地區根據先決問題是否已為系屬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主要有二種類型。第一類是以民事爭議為主,行政問題作為附屬問題的案件。這類案件的特點是:在本質上屬于民事案件,爭議發生在平等的主體之間,不由行政行為引起,但由于行政行為的介入,民事爭議變得更加復雜;在這類案件的審理中,行政問題具有重要地位,是民事審判的前提;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沒有直接請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行為,只是以行政行為違法為抗辮事由。第二類是以行政爭議為主,民事問題作為附帶問題的案件。這類案件的特點是:行政爭議處于核心地位,民事問題只是作為附帶問題出現;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有特定的關聯性;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可分離。
而我國,目前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時的處理方式上是“百花齊放,百家爭鳴”,這樣局面造成的后果也是顯而易見的:(1)法院的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相互矛盾或者在民事審判中疏于審查行政認定事實導致民事判決錯誤,從而影響司法公正形象;(2)錯誤將行政賠償訴訟納入行政、民事關聯訴訟范疇;(3)審理期限過長,給當事人造成訟累,影響社會關系的穩定;(4)人民法院的兩個審判組織進行審理,浪費司法資源。
實踐中對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叉的案件,有的將其作為單純的行政案件處理,有的將其作為單純的民事案件處理,有的則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對此一般有兩種處理方式:
一、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別進行
在這個問題上又有所謂“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之分。“先行后民”指如果民事訴訟中涉及到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應當中止民事訴訟,等待行政訴訟的判決,因為行政訴訟的判決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的效力。(1)相當數量的民事主體資格是通過一定行政行為賦予的,因此,如果對民事主體一定的民事主體資格產生爭議,就必須先行對行政許可行為或者行政確認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審查;(2)行政行為是某些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定程序要件,如房屋買賣只有進行了過戶的行政登記行為才生效;(3)行政行為是某些民事權利與民事責任承擔的依據,如土地使用權的擁有是通過人民政府的行政確權行為而實現。這里行政行為事實上已經成為民事訴訟的先決問題。只是放眼其它國家和地區,在德國,已有不少學者對行政優先原則提出質疑,并認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推定不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在臺灣地區,雖然也奉行行政優先原則,但在實務中,也早已出現由民事判決對行政行為進行實質審查的突破。
一般而言,“先行后民”主要適用于民事爭議解決相較于單純行政爭議解決復雜一些或二者復雜相當,且行政爭議又必須先行解決的情形,這一情形具體來說有兩種:一是先提起行政訴訟解決行政爭議,然后等行政訴訟結束之后,再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民事爭議;二是當事人對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交叉的案件先提起民事訴訟的,須先中止民事訴訟,等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爭議解決后,再恢復民事訴訟。
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一并審理
即對于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其中一種案件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同一審判組織依據不同的訴訟程序對相互交織的另一案件,審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動。其既包括以行政訴訟為主,附帶解決民事爭議;也包括以民事訴訟為主,附帶審理行政爭議。由此可見,所謂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中國法學特有的概念,應該屬于一并審理的一種方式。
一、民事與行政關聯爭議的司法現狀分析
在傳統的行政法領域(命令型行政)如行政處罰、強制等,由于管理手段較為單一,并且司法控制手段又較為成熟,所以出現民事與行政案件交叉的幾率很小,但是,隨著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越來越普遍,從而使行政機關處理、裁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成為現代國家行政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所以在新型的行政裁決、許可、確認(引導型行政)中,案件交叉現象比率越來越高。
可以預測,隨著法治建設的完善和司法審判力度的加強,強制型行政的案件交叉比率會進一步地呈下降趨勢,而引導型行政的案件,特別是如土地裁決、環境污染、產品質量等新型案件中,交叉的比率會大幅上升。
事實上,拿很多地方的行政案件審判實踐為例,涉及房屋、土地糾紛的案件,行政、民事交叉比率極高,為此,針對這類案件,要求司法的積極回應,在司法資源的配置方面,要對當前比較突出的涉及房屋、土地爭議的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給予更多的關注。
二、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司法實踐評析
由于訴訟的任務、目的、性質和標的等不同,各類訴訟就形成了自身的特點和特有的訴訟原則。但是當一個主體的行為分別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部門法時,就會形成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基于兩種法律關系形成的爭議就可能分別按照不同的訴訟程序解決,因此就會產生審理上的先后順序問題,甚至將不同性質的訴訟合并審理還可能會出現以誰為主、以誰為輔的附帶訴訟問題。
鑒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復雜性以及理論研究的不足和法律規定的缺失,導致司法審判在回應此類案件時倍感困難,豍實踐做法也極不統一。
(一)審判法律依據不足
關于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出現交叉的案件,應當如何適用法律,目前的法律依據略顯不足。
《民事訴訟法》作了一項非常原則性的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訴訟。即如果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而其他案件正在審理中,則民事案件必須中止訴訟,等待該案件的審理結果。從法律條文的語義推論,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其他案件沒有審理,則似應由民事訴訟解決相關的問題,包括相互交叉的爭議。
而對于行政訴訟過程中的民事糾紛如何處理的問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出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該司法解釋條文簡單,且僅規定了行政裁決情況下法院的合并審理,范圍過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該條采用了“一并審理”的用語,沒有采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術語,可以說學術界所討論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及相關程序并沒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認可。
可見,現有的法律規定根本無法應對司法實踐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日益緊密的現實。
(二)司法實務的解決方案評析
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對于關聯爭議案件的處理方式各不相同。
1.行政行為作為證據審查的做法。這種實踐做法是針對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的,即:如果是不涉及行政法規、行政規章適用的“事實性附屬問題”或“證據性行政附屬問題”,則可以成為民事爭訟質疑的對象;對于不具有困難性的附屬問題,人民法院只要依據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即可。也就是說,如果附屬問題并不困難,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可以保證其公正審理,同時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民事訴訟中審查。例如,《民事訴訟法》就有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备鶕摋l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訴訟中審查公證證明的合法性,在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時,可以不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
另外,在這種實踐做法中,對于無效行政行為,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也可直接認定。因為無效行政行為是有重大且明顯瑕疵的行政行為,對這類行政行為的審查比較容易,普通人依一般法律知識即可判斷其違法性,因此,民事訴訟中的法官應當具有判斷的能力。豎
按照以上證據審查的做法,雖然可以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但因其忽略了行政行為合法性司法審查特有的程序與技術要求,往往難以保障民事司法判斷的正確性。如果民事訴訟也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將被混為一談。并且,目前我國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尚未建立起來,判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仍屬非常專業化的問題,有時甚至涉及政策考量。因此,過分強調訴訟制度的共性而忽略其特性的證據審查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
2.先行政后民事的審理方式。在訴訟中涉及到關聯爭議時,采取行政優先的原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建議當事人通過行政訴訟先解決行政爭議,待行政案件審理完畢后,再根據行政訴訟的結果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這種做法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
先行政后民事的處理方式,會影響訴訟的審判效率,使當事人往返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間,既導致重復訴訟,又浪費司法資源,更重要的是加重了當事人的訟累。正是對目前這種先行政后民事的低效率處理方式的不滿,才激起了理論界對行政附帶民事審理方式的廣泛討論,也才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將行政裁決中的民事、行政關聯爭議納入行政訴訟程序,予以一并審理的嘗試。
3.行政附帶民事的處理方法。行政附帶民事是指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了若干個分屬于不同訴訟系列但又具有一定關聯性的訴訟請求,法院將這些不同訴訟請求并案處理的情況。豏即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在審查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附帶解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律上有關聯的民事爭議的活動。豐由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目前還沒有統一的制度設計,因此,現在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尚有很多問題亟待解決。
事實上,在具體的審理中,由于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的證明對象和證明標準不完全一致,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承擔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不負舉證責任。而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行政訴訟的原告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這就難免造成在同一個審理程序中認定事實相互沖突的現象。這樣,現實中的困難是難以克服的。
三、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審理模式的重構
民事與行政交叉糾紛,從本質上而言,屬于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中心并與此行政行為相關聯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對此,可以采用當事人訴訟的模式解決這一問題。
當事人訴訟是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導致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從而引發民事當事人之間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時,法院審理此類爭議的活動。這一訴訟類型就是為了解決涉及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交叉關系的問題。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涉及以下關鍵性的設計因素:
第一,當事人訴訟的審理機構。交叉訴訟是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相互交叉的多元化訴訟,那么,交叉訴訟應由人民法院哪個機構處理是不可回避的問題。由于當事人訴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因對影響該法律關系的行政行為異議而與另一方當事人直接對抗的糾紛,雖然其最終的目的是對民事權利的訴求,但是,交叉訴訟產生的根本原因是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對民事權益的調整和干預,當事人爭議的核心問題是行政行為合法與否,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往往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因此,當事人訴訟的審理機構應當是行政審判庭。
第二,當事人訴訟的受案范圍。雖然民事與行政糾紛交叉訴訟中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并存,但并不意味著人民法院可以不加選擇地將兩個不相關聯的訴訟并案審理。只有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存在交叉的情況下,才能納入當事人訴訟程序中并案審理。因此,必須確立當事人訴訟的受案范圍。
當事人訴訟主要適用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是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許可等行為,同時這類行為必須至少形成三方法律關系,并形成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只有在土地使用權出現爭議,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將本應屬于自己的土地確權給其他人時,才出現民事和行政爭議交叉的情況,才能適用當事人訴訟。
第三,當事人訴訟的訴訟參與人。當事人訴訟適用的條件是,原告提起的必須是行政訴訟,同時要求解決行政行為而涉及到民事爭議。如果原告在行政訴訟中并未請求法院同時解決民事爭議,則法院一般不能采取當事人訴訟的形式,這體現了對當事人訴權的尊重。
法院在決定適用當事人訴訟的情況下,對訴訟的參與人應做必要的技術性處理,即以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為原、被告,而不是以行政主體為被告,或以行政主體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當事人訴訟的訴訟類型與審理原則。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是撤銷、變更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同時要求解決民事爭議,因此在訴訟類型上,主要涉及撤銷訴訟、確認違法訴訟等訴訟類型。
在具體的審理原則上,由于當事人訴訟所涉及到的是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兩類不同的爭議,而行政爭議的產生主要是因行政權介入民事爭議造成的,因此,解決這兩類爭議的最終目的在于解決民事爭議。因而法院審理的重點應當是民事爭議,在查清民事爭議的同時,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也就隨之解決。也就是說,審理的原則應以解決當事人的民事糾紛為主,同時兼顧確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關鍵詞:處分權;保障;建議
一、民事訴訟處分權的含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這就是民訴法處分原則的規定,其核心是當事人依法享有處分權。這一規定從基本原則高度保護了當事人的處分權,防止法官權力的濫用,保障訴訟程序的正當性。
(一)處分權的含義
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特有的一項原則,表明了民事訴訟的特質,是民事訴訟原則的靈魂所在。處分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決定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原則的內涵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內容:
(1)意思自治,即我國民法上的私法自治,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處分
權,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對民事訴訟進行有決定性作用。也就是說,當事人有權決定訴訟的開始、訴訟請求的內容和范圍以及訴訟的終結。
(2)權力制約,即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對法院的審判行為具有約束作用。比如訴訟的開始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原則上是受當事人處分行為的約束,而不能依職權開始訴訟程序,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也是受當事人請求內容和范圍的限制的等等,處分權的行使必然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3)權利保障,法院的任務不是在民事訴訟中限制當事人的處分權而是應當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核心是當事人的處分權。
(二)處分權的內容及表現形式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非全部):
1.發動訴訟程序的權利。權、上訴權、和解權、撤訴權、申請再審權等都屬于是當事人的程序發動權。發生糾紛后,當事人面臨多種選擇,可以選擇私下解決(即不通過法院等國家機關),也可以選擇仲裁,也可以選擇訴訟程序向法院?!安桓娌焕怼闭求w現了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當事人提起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等都是行使訴訟發動權的表現,是處分權的具體內容。
2.選擇裁判者。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協議確定由哪一個仲裁委員會、哪些仲裁員行使仲裁權;對于合同糾紛及其他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當事人有權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法院; 在民事訴訟中, 當事人可以申請回避、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等,都直接或間接地體現了對裁判者的選擇權。
3.確定爭點。在民事訴訟中,通過一定的程序由雙方當事人整理和確定爭點。若一方申請放棄,則視為該爭點不存在且系于該爭點的實體權利也視為放棄或歸為對方當事人。舍棄、自認等行為均視為消滅爭點的行為。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限制
在我國,當事人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應在法律準許的范圍內進行,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的利益,也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確立處分原則的同時還確立了國家干預制度,具體表現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實行監督,若當事人的處分行為超越了法律的范圍,人民法院有權力進行干預。
1.對處分原則的限制在民事訴訟法中的典型體現是民事訴訟法關于當事人撤訴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允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何種情況下,法院應當予準許,哪些情形下又應當駁回當事人的撤訴申請,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人民法院有權駁回當事人撤訴的申請,而繼續使訴訟繼續進行。
2.在民事訴訟的一些子程序甚至主程序的啟動方面,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很大的限制。在這些程序中,法院可以在沒有當事人申請的情況下啟動?!睹袷略V訟法》第92 條第1 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3.根據處分原則,訴訟請求的范圍由當事人自己決定。這既包括一審時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范圍,也包括上訴審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也必須在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范圍內進行審理并作出上訴審判決。但《意見》第180 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決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痹撘幎▽嵸|上使二審法院獲得了超出上訴人請求范圍作出判決的權力。
三、保障當事人處分權的幾點建議
受長期計劃經濟模式及前蘇聯民事訴訟立法的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確立了處分原則,但同時也十分強調對事實探知的絕對化認識及法官的職權干預。因此,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限制是“擴大化”了的限制。而且,這些過多的限制不僅無法達到立法目的,而且已經使處分原則趨向于“非原則化”。因而,對處分權的限制亟需改革完善!
1.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啟動權。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應當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應依職權去尋找糾紛而主動開始。這不僅是民事案件的性質決定的,而且是訴訟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對訴訟程序的啟動只有堅持“不告不理”原則,才能維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會形象。
2.賦予并規范法官的釋明權。處分權的力度過強,訴訟對當事人的過分依賴,一旦當事人自己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主動性或主動的行為不適當或變形時,反而會影響對當事人自身權利的保護和訴訟的實質公正的實現,如因當事人的法律意識偏差問題而處分了某項權利可能會對其不利,就應考慮如何通過法院或法官的能動作用彌補這一缺陷。法官的釋明權就可以使處分權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達成一致。
3.保障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的處分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彼^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就是在當事人沒有申請執行時,可由法院主動開始執行,這是侵犯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的。沒有申請執行可能有以下幾種情況:(1)權利人忘記了申請執行;(2)基于某種原因權利人不愿申請執行;(3) 權利人自愿放棄執行;(4)基于客觀原因阻礙權利人申請執行。對于因客觀原因不能申請執行的,法律設定了除斥期間制度。對于前三種情形,法院沒有必要代替權利人行使權利,法院也不能主觀上判斷不申請執行屬于哪種情況。如果可以主動依職權開始執行程序,那么對于超過申請期限,權利人申請執行時,法院不受理執行的行為就缺乏正當性了。(上海海事大學 法學院;上海;浦東;20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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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姚萍.對完善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的探討[J].法學研究. 2008,(11):37-38
自愿合法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個鮮明特點,也是一個特有的原則。這一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能夠調解的案件應根據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說服勸導的方式,促使爭議雙方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貫徹自愿合法調解原則,不僅能夠簡化訴訟程序,減輕當事人訟累和法院的工作負擔,還有助于化解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情緒,促使當事人自愿履行義務,增強團結。
二、法院調解原則的適用
適用法院調解原則,解決民事糾紛,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調解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法。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能夠調解解決的,應盡量以調解的方式處理。但不適合進行調解的案件,例如,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等,不應調解結案。
2、調解應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進行,除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以外,調解并非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不能為了片面追求用調解方式結案的比例,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同時,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的內容,也必須完全出于當事人的意愿。
3、調解作為一種結案方式,應和判決一樣,符合法律規定。調解合法包括兩層含義:
一是人民法院調解必須嚴格依照民事訴訟規定的程序進行;新晨
Abstract:This article first analyzes our 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 and then proposes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improvement ofthe jurisdictionin combination ofthe tendency of 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problems raised from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 generaljurisdiction; exclusive jurisdiction; agreement jurisdiction
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是指一國法院或具有審判權的其他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具有國際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權限。這是國際民事訴訟法領域所特有的現象,它所涉及和要解決的是就某一特定的國際民事案件究竟由哪一個國家的法院來審理的問題。經濟全球化趨勢不斷加強,國際民事案件的數量不斷增加,如何保證公平地處理這些國際民事糾紛,將直接影響到我國的國際形象及國際化進程。我國有關法律雖然對國際民事管轄權作了規定,但有關制度已經滯后于當今世界經濟和法學理論發展的要求。
一、中國有關法律對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及其存在的缺陷
我國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的依據主要包括國際立法和國內立法。就國際立法來說,我國到目前為止參加的國際條約只有:1953年加入的《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1958年加入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和1980年加入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幾個專門性國際公約[1]。就國內立法來說,我國在《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我國的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作了專門的規定,大致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一般管轄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國際民事案件中一般管轄權的確定以地域管轄為原則,而且一般都是以被告所在地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所以,凡是國際民事案件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就有管轄權。如果被告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其經常居住地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也有管轄權。
綜觀我國對一般管轄的規定,可以發現這些規定過于原則和簡單。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一編中,只有4個條文對國際民事管轄權進行了直接規定,其他的便只好參照《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國內民事管轄權的規定辦理。這種做法如果說與以前世界經濟一體化不很發達的狀況還相適應的話,那現在已經遠遠不能滿足經濟發展的需要。這與世界上其他國家專門制定國際私法法典來規范國際民事訴訟的做法也有差距。另外,國內民事管轄權的確定與國際民事管轄權的確定存在著區別,因此在絕大部分內容上籠統地規定參照國內民事訴訟來辦理,不是很妥當。
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識碼:A
根據憲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傳統意義上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方式包括抗訴和檢察建議兩種。近幾年來,隨著實踐中民事糾紛和侵害公共利益、社會利益等案件不斷出現的新情況和新變化,檢察機關在實踐中不斷創造性的開展工作,通過督促、支持、提起共益訴訟等方式,踐行和實現了憲法和民事訴訟法賦予其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職責。
從科學立法和法治規律上講,這些創新性的舉措有些存在法律依據上的瑕疵,不符合建設法治國家的要求和方向;但從實際效果和實證角度上講,這些舉措起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實際作用,給國家和社會挽回了巨額損失,起到了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起得作用,彌補了立法粗陋和制度缺位帶來的漏洞。應該說,這些制度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具有實用主義的色彩,體現了國人特有的智慧,其中有變革時期的無奈也有創新帶來的驚喜。當然,司法實踐嚴格依照法律進行,這是我們從事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所應該追求和遵照的基本原則。同時,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變化也應該引起立法的重視,當檢察監督實踐發展超出甚至偏離現有法律規定到一定程度的時候,立法應當對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新變化加以評價、作出回應,或肯定或否定,從而從根本上推動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
在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檢查監督方式主要有:
一、民事抗訴
民事抗訴制度是檢察機關通過對審判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行使法律監督權,對認為確有錯誤的判決依法提出抗訴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制度。民事抗訴的實質是在訴訟程序已終結的情況下,通過法律監督程序由檢察機關提請審判機關重新認定案件事實和所適用法律,以保護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特別的救濟程序?,F行抗訴制度最大優勢就是它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審,監督效力強,監督效果好。
二、督促
督促是近些年來我國檢察機關創造性的開展的一項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新的方式。檢察機關通過各種渠道發現存在遭受損害的國有資產或社會公共利益,本可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司法救濟的案件,但由于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監管職責,沒有或者怠于的,檢察機關通過督促有關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履行職責,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從而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近年來,督促作為民事檢察工作的制度創新,通過實踐中的不斷完善和積累以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出臺,逐步走向成熟,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對國有資產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作出了較大的貢獻。督促拓展了民行檢察監督的空間,為做好基層檢察院民行檢察工作提供了新思路。
三、支持
支持是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又一重要方式。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
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加強民事行政檢察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提出:積極穩妥地開展支持工作,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權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據此,當社會公益、社會弱勢群體或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重大侵害且當訴權的訴訟主體因缺乏訴訟能力等原因未提訟時,檢察機關支持有訴權的訴訟主體提訟。在社會公益急需予以維護的現實情況下,檢察機關通過支持原告的方式參與到民行訴訟中,解決了法律缺少具體授權的難題。為了使支持工作逐步深入、更加規范,各地檢察機關積極展開調查研究,加強與法院、監管部門的溝通聯系,并對支持的操作程序制定了相關規定。
四、檢察建議
所謂民事訴訟檢察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和民事判決、裁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引起抗訴的問題,提出糾正意見,提請人民法院自行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方式。檢察建議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比較普遍,而在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之中應用還不夠廣泛。檢察機關結合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和執法辦案活動開展民事檢察建議工作,有利于更好地促進有關單位完善制度,加強內部監督制約,有利于宣傳法制,教育群眾,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增強檢察機關的辦案效果。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抗訴條件,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協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二)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的;(三)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的庭審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況。第四十八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可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三種情形:第一,有關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制度隱患的;第二,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嚴重違背職責,應當追究其紀律責任的;第三,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200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試行)》從檢察建議的提出原則、發送對象、內容要求、適用范圍、提出程序、制發主體、審批程序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這對推動檢察機關立足法律監督職能,積極開展檢察建議工作,進一步促進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五、公益訴訟
一、由一則案例引出的問題
甲與乙系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甲與乙共同購買了房屋1套,但該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產權人僅為甲一人。后甲與乙感情不和,甲一人持房屋產權證將房屋出賣給了丙,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到房管局辦理了變更登記。房管部門向丙頒發了房屋產權證。乙得知后,以房管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頒發給丙的房地產權證。法院經審理認為,房屋系甲與乙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房管局在頒證時未審查房屋共有人是否同意即向丙頒發房地產權證,屬認定事實不清,遂判決撤銷該頒證行為。
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決,其法律基礎在于依據我國《婚姻法》的一般規定認定涉案房屋系甲乙夫妻共有財產。但是本案是行政訴訟案件而非民事確權案件,當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對頒證的基礎民事法律關系即對房屋權屬產生爭議時,法院直接對當事人的權屬作出認定,在理論上尚需探討。司法實踐中,就房屋權屬爭議,當事人往往同時進行民事和行政訴訟,在此情形下,就出現民事和行政訴訟的關聯問題。
二、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的概念
目前,國內對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相交叉、牽連并引起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相沖突的現象,究竟應如何定義,尚無統一結論。有的稱之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有的稱其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還有的稱為競合(重合)訴訟。馬懷德教授稱其為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關聯案件。綜合以上各種概念,都是從不同角度對民事行政爭議相互關聯現象的定義,應當說都反映了這一法律問題的某些特征。但筆者認為,所謂附帶就必然有主訴,但無論是以行政附帶民事,還是民事附帶行政,都有以偏概全的問題;而交叉說,也只是反映了民事、行政爭議相互關聯的一種情形,而有時二者的關系并不是一種交叉,可能只是一種牽連而已,所以也不夠準確;所謂重合競合也未能全面、準確概括二者的關系,而所謂民事訴訟中的附屬問題,只是講了問題的一個方面。因此,筆者傾向于將這一問題定義為“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它是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因在法律事實相互聯系,在處理上互為因果或互為前提、相互影響的案件。
三、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的處理模式及其選擇
在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究竟如何解決和協調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分別進行還是合并進行,就是一個值得探討的關鍵問題。
針對這種情況,近年來,我國學者提出了一些理論模式,并使其一度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探討的熱點。主要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單獨進行還是附帶審理的問題。具體包括兩大問題:一是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一并審理涉及的行政附屬問題?一是行政訴訟中是否可以一并審理涉及的民事爭議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所謂的“民事訴訟中的附屬問題”;第二個問題就是所謂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問題。
(一)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附屬問題的可行性
所謂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是指民事爭議案件的審理和解決是以對相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正確認識為前提,但該行政行為并非民事爭議案件的訴訟標的,卻決定著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
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往往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合法性不予審查,直接援用進行裁判。一方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知道對方持有行政機關頒發的不利于自己民事訴訟的證據時,往往又針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由此而出現民事訴訟中作為有效證據適用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中被撤消或被確認違法,當事人又據此對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不僅嚴重損害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而且使當事人陷入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再審的累訟泥潭。也有的法院完全規避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而直接根據案件事實和民事法律做出裁判,例如,在引人注目的“貴陽老干媽公司訴湖南華越食品公司侵權”一案中,一審法院就尊重行政權,直接授用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認定湖南華越食品公司享有專利權;二審法院在完全撤開行政權,不考慮湖南華越食品公司是否享有專利權的問題,直接切入實體,確認湖南華越食品公司的行為系侵權行為 [1].
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是一個我們無法回避的問題。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理論中目前主要有三種不同的主張[2]:(1)認為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無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應直接將其作為民事裁判的依據,其主要理由是:行政行為是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根據現行行政訴訟發及有關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該行為非經行政訴訟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變,因此,民事訴訟中不能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否則屬民事審判權對行政權的不當干預。(2)認為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應當避免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逕行運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實根據作出裁判。(3)認為民事訴訟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其一,行政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是作為當事人支持自己主張或者抗辯理由的證據形式出現,根據證據審查規則,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因此,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屬于人民法院的職責范圍。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從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來看,盡管行政權與司法權是相互獨立的權利,但是,根據“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司法權在一定意義上優于行政權。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司法權可以通過一定程序介入,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從現行法來看,這主要表現為通過行政訴訟程序,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盡管現行法對行政行為合法性予以審查的只能是賦予了行政審判庭而非民事審判庭,但是,我們應當看到,行政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甚至刑事審判庭等都屬于法院內部的分工問題,它們行使的都是國家的司法權,相互之間并非矛盾對立關系,其內部分工主要是為了更好地審理案件而已。因此,不能說民事審判庭審查了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等于越權審查。而且,從英美國家來看,其法院系統是單一的,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樣,均有普通法院管轄,所有類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樣的法官審理的,這也從一個側面表明,行政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刑事審判庭之間的只能并非必然對立。只要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迅捷的處理,是分開審理還是合并審理,都應當被允許。此外,民事、行政案件一并審理,也有利于避免民事審判結果與行政審判結果發生矛盾,避免由此而產生的訟累問題。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行性
一般認為,所謂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附帶解決與行政訴訟相關的民事爭議的活動。
對于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選擇什么程序來解決這兩種性質不同而又相互關聯的問題,學者們之間的一大分歧,就在于行政訴訟中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學者認為,行政訴訟中不存在附帶民事的條件,即使一定要在行政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對附帶的民事糾紛進行解決,也將造成不利的影響,并會減弱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因此,宜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分開審理[3].有的學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附帶解決民事爭議,不僅符合行政訴訟的目的,而且還能體現附帶訴訟的優益性:實現訴訟經濟,方便審理,符合判決的確定性、嚴肅性原則,維護司法統一,等等[4].
其實,隨著行政管理領域擴大和行政機關的職能變化,越來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規賦予了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手段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并且規定相對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環境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對人之間的民事權益。從“有權利必須有救濟”這一法治思想出發,立法賦予行政機關對這類問題的處理權和行政相對人的起訴權,就應當允許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附帶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使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得到司法救濟[5].而且,筆者認為,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會產生以下兩個方面的積極作用:
其一,有利于簡化程序,符合訴訟經濟的需要。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樣,可以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從法院的角度來講,把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合并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審理,可以減少審判庭在審理內容上的重復,使辦案經費降低,辦案時間縮短,訴訟成本減少,而工作效率會大大提高,并且能夠緩解當前民事案件繁多、民事審判庭壓力過大的矛盾。其次,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講,倘若為解決一個問題而必須向人民法院提起兩個訴訟,則必然會增加訟累,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相反,允許當事人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則不存在這些問題。
其二,有利于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分開審理,分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情況下,法院對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作出的判決不會發生什么矛盾,但是,在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分別由行政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審理,就難免會出現兩個審判組織對相互關聯的問題作出的判決相沖突的情形。從判決的既判力來講,生效的行政判決和民事判決都是法院代表國家作出的終審裁判,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存在哪一個判決效力優先的問題。無論是認可其中那一個判決,還是完全否定兩個判決,都不利于維護司法的尊嚴和法律適用的統一。與之相對,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由同一審判庭對相關聯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一并審理,則不會出現內容相互矛盾的判決。
當然,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由于認識不一,各地司法實踐相互矛盾,嚴重影響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其爭議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1)行政賠償訴訟是否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2)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應否為附帶民事訴訟[6].
關于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裁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應否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主張應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7];另一觀點則主張不應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而應為行政訴訟[8].作者認為,行政機關以第三者的身份對平等的民事主體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干預或影響了相對方的民事權利或義務,相對方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裁決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確認民事法律關系,這種訴訟既有行政爭議,又有民事爭議,并且兩者相互關聯,完全符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應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但必須指出的是,如果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僅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行政裁決而未同時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應為單純的行政訴訟。只有當事人既要求撤銷行政裁判,又要求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從現行司法解釋來看,司法解釋采取了第一種觀點,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p>
根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條件,結合行政審判實踐,筆者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至少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對權屬爭議的行政裁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具體包括:其一,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之間的權屬爭議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撤銷裁決并要求確認該項權利歸自己享有而提起的訴訟。如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有關土地、河流、湖泊、礦產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使用權或知識產權的歸屬所作出的裁決而提起的訴訟。其二,當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對方之間的權屬爭議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撤銷裁決,而另一方則要求法院解決因對方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的訴訟。
(2)對涉及民事損害賠償的行政裁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具體包括:其一,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對行政機關就有關民事賠償問題所作出的裁決也不服,要求撤銷或變更處罰決定,并就民事賠償問題重新作出裁判而提起的訴訟。其二,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并要求解決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時理應處理而未作出處理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的訴訟。其三,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民事賠償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撤銷裁決并就損害賠償重新作出裁判而提起的訴訟。
(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同時就與第三方的補償糾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拆遷補償糾紛作出的行政裁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
(三)處理模式的選擇
盡管我們上面已經探討了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附屬問題的可行性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行性,但是,就所有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而言,由于不同案件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關聯情況不同,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爭議案件而實質上是行政爭議案件,有的案件形式上是行政爭議案件而實質上是民事爭議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完全可以分開處理,因此,在處理程序上則不可能實行“一刀切”的做法。根據上文對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的類型化分析,不同類型的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應當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對于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并重的關聯案件,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可以分別進行;對于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行政爭議的關聯案件和以行政爭議為主、涉及民事爭議的案件,則適用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附屬問題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合并處理方式。這是一般規則,但也不能絕對。
筆者認為,對于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單獨進行還是附帶進行,還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第一,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的緊密程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分別審理還是附帶一并審理,要考慮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是否緊密。如果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聯系非常緊密,則采用附帶審理方式;如果不夠緊密,則單獨審理。是否緊密,應當考察行政爭議是否為民事爭議處理的前提或者民事爭議是否為行政爭議處理的前提,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之間雖無依賴關系但在處理時是否便于分開裁決等。本文的案例就是一個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非常緊密的案件,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將兩個糾紛合并審理。同時,由于案件本身以民事爭議為主,因此應當采取民事附帶行政的方式進行審理。
第二,案件本身的復雜程度。在行政爭議為主或者以民事爭議為主的關聯案件,一般可以分別由不同的審判庭審理。但是,如果具體的案件本身比較復雜,由一個審判庭合并審理,可能使庭審過于復雜,不能減輕當事人訴累,這種情況下,宜有兩個不同的審判庭分別處理兩個爭議。判斷某一案件本身是否復雜,主要要考察該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是否簡單、訴訟標的是否復雜等因素。就像本文案例那樣,房管部門對所頒發的房產證上面所記載的房屋類型進行重新審核應當是比較簡單的事情,不牽扯到復雜的法律關系,因此采取合并審理的方式不會增加案件的審理難度,適宜合并審理。
第三,法院的管轄問題。由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適用的管轄原則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可能出現某一行政爭議歸甲法院管轄而與此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爭議歸乙法院管轄的情形。當相互關聯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按照管轄原則不應由同一法院管轄時,一般不能采用附帶訴訟的方式,除非當事人的同意。
第四,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當事人作為程序的主體,應當有權選擇相關的程序,以實現其利益的最大化。此即程序選擇權原理[9].對于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應當賦予當事人選擇其所涉及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是采取分別審理的形式還是合并審理的形式。當然,當事人運用這種選擇權的前提是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符合合并審理的條件,否則,當事人無權選擇。而且,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就不得翻悔。
四、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審理的先后順序
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審理時,首先要考慮的一個問題,即是先進行行政訴訟還是先進行民事訴訟。對此,學術界和司法實務部門長期存在爭議。有人主張確立“先行后民”原則,即對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在審理程序上,由行政庭對行政爭議案件作出判決,然后由民庭解決民事爭議;如果當事人先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先中止民事訴訟程序,由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待行政爭議案件有裁判結果后,再恢復民事訴訟程序。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先行后民”是行政權優先原則在訴訟領域的體現,“先行后民”既有利于關聯爭議的實際解決,也與法院的內部分工相一致。也有人主張,對于此類案件,“先行后民”是一般方式,“先民后行”是特殊方式,“行民并行”是個別方式[10].
筆者認為,其實,不論是“先行后民”,還是“先民后行”,抑或“行民并行”,均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無論其中哪一個原則,均不能涵蓋所有的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不同的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的基本屬性不盡相同,其具體做法也應有所不同。
具體而言,從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相互關系出發,可以根據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先后關系作出正確選擇:(1)當因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會引起矛盾,也不會產生相互影響和相互依賴,孰先孰后并不影響兩種訴訟順利審結時,人民法院就應實行“行民并行”,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分別進行審理。(2)當因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發生沖突,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實行“先行后民”。(3)當因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引起的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實行“先民后行”。
五、行政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的沖突處理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有一些共同適用的原則、制度和程序,也有一些各自特有的明顯不同的原則、制度和程序。正是這些區別,勢必造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適用法律上的相互沖突問題,因而需要協調處理。筆者認為,總體而言,行政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的沖突可以歸為兩類:一是法律原則方面的沖突;二是訴訟程序方面的沖突。
法律原則方面的沖突:(1)處分原則上的沖突 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不享有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而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均享有實體上的處分權。那么,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行政機關已作出行政裁決的民事爭議部分,當事人是否也能自由處分?作者認為,對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也應適用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因為法律在賦予行政機關主管部分民事爭議的職權的同時,但并未排除民事爭議的當事人雙方在不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對民事權益的自由處分權。因此,法院在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時,一方面,不能要求行政機關對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某些讓步,以求得爭議的解決;另一方面,也不能以行政機關已作裁決而限制當事人就有關民事爭議部分的處分權利,應當允許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作出有關讓步,放棄或者部分放棄自己的合法權益。(2)調解與反訴原則上的沖突 民事訴訟中適用調解原則和反訴原則,但行政訴訟中則不能適用調解原則和反訴原則。就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而言,既然當事人對民事爭議部分有處分權,也就應當允許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主持調解。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仍然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反訴。(3)舉證責任原則上的沖突 民事訴訟中一般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行政訴訟中則要求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為此,法院在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時,對于行政訴訟部分和民事訴訟部分,應當分別適用各自的舉證責任規則。不過,考慮到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始終處于被動地位,可能不了解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因而在提供這類事實和法律的相關證據時,法院不宜過分強調原告的舉證責任,而應把作為行政訴訟被告的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結合起來審查。(4)案件審理原則上的沖突 民事訴訟中,法院審理案件時要審查有關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而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僅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審查其合理性,且審查范圍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由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兩種訴訟的結合,因此,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行政訴訟部分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分別適用各自的審理原則。
訴訟程序方面的沖突:(1)訴訟管轄上的沖突 根據管轄理論和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必須屬于同一法院管轄,并適用同一審判程序。然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案件的一般管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而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一般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當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與行政機關所在地不同時,究竟由哪一個法院管轄?筆者認為,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當行政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發生管轄沖突時,應以行政訴訟管轄地為準。如果當事人就此提出異議,根據程序選擇權原理,當事人完全可以另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一旦當事人選擇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就應以行政訴訟管轄地來確定管轄法院。(2)訴訟時效上的沖突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對于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或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當事人將喪失勝訴權。民法通則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民事權利救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這樣,可能出現一種情形:某一行政機關作出的包括有關民事權益爭議在內的行政裁決因行政訴訟時效逾期而生效,但民事訴訟部分的時效尚未逾期的情況。這時,附帶民事訴訟是執行行政訴訟時效還是執行民事訴訟時效呢?筆者認為,由于行政裁決因行政訴訟時效已過即發生法律效力,其中行政機關對于民事爭議部分的處理自然隨同行政裁決一并生效,這時,當事人顯然不能繼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執行行政訴訟時效,但當事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則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3)審理方式、判決和上訴問題上的沖突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一般情況下應由同一審判組織通過開庭一并審理、一并判決(即兩案一判),但是,如果一并審理會造成過分遲延、影響行政訴訟結案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分別審理、分別判決(即兩案兩判)。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上訴審的審理原則有所不同,行政訴訟上訴審實行全面審查原則,而民事訴訟的上訴審則受上訴請求范圍的限制。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兩份判決分別提出上訴或者僅對其中一份提出上訴,自然應依照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別適用各自相應的審理原則。但是,如果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采取的是兩案一判的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不管對判決的哪一部分提起上訴,因這種情況下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緊密,且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宜采取全面審查原則。(4)執行上的沖突 民事訴訟中,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申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訴訟的判決則可由人民法院和依法享有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來執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應如何執行呢?作者認為,這應當根據判決的情況來確定。如果屬兩案一判的,應由人民法院來執行。如果屬兩案兩判的,可以分別依照行政訴訟執行程序和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來決定執行機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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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與問題的提出
甲、乙二人于1947年在邵陽市區合建一棟私房,建筑面積203平方米。1956年原邵陽市人民委員會向他們頒發了產權證,確認系甲、乙二人共有。1958年在私營房產社會主義改造中,甲申請將房產投入私改,并回老家鄉下居住。私改房屋面積157平方米,剩余房46平方米繼續由乙居住、管業。1988年乙以原產權證遺失為由,向邵陽市房產局申請重新登記并被獲準,但補發的產權證仍登記為甲、乙共有。1990年,乙數次要求房產局將其居住房屋變更登記為其一人所有。1993年4月20日,邵陽市房產局發出公告,告知對乙現居住房產自30日內無人提出異議即頒發新的產權證。公告的第2日即4月21日,邵陽市產權局在登記表中的備注欄注明“自公告后無異議”,并于26日向乙頒發了第X號《房屋產權證》。乙去世后,其妻B作為繼承人于1998年繼承了該房產,并領取第Y號房產權證。2001年,甲認為B取得的產權實為與他共有為由向邵陽市房產局提出申請,要求撤銷B的產權證。同年11月,邵陽市房產局作為注銷第Y號房屋所有權證的決定。但該決定未告知B有訴訟的權利與起訴期限。2003年7月,B向邵陽市大祥區法院起訴,請求撤銷邵陽市房產局注銷其產權證的決定,法院于同年9月以房產局注銷產權證所認定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判決撤銷房產局的注銷產權證的決定。同年10月甲去世,甲之妻A于同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撤銷房產局第Y號產權證,此案經歷了大祥區法院一審和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第Y號產權證應以第X號產權證合法為依據,而邵陽市產權局在頒發第X號產權證時程序違法,遂撤銷了第Y號產權證。
此后,A、B二人相繼去世。由于該房屋產權爭議未得到最終解決,A、B二人的后人均聲稱對爭議房產具有所有權,且法院的兩次行政判決相互矛盾,于是多次上訪申訴。法院也多次復查,復查后也以法院行政判決書只針對房產局的頒證、注銷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理,未對房產的歸屬等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為由,駁回了當事人的申訴。并建議當事人可通過民事訴訟對房產進行確權。B的后人于2007年再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爭議房屋進行重新確權。這一系列歷時7年的案件,3次行政判決,其間最初的訴訟當事人相繼去世,官司“前赴后繼”,無論訴訟結果如何,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都不是贏家。
以上系列案反映出這樣一個問題:由于行政機關的某些行政行為直接影響著行政相對人的民事權益,使得普通的行政爭議因交織著民事爭議而變得比較復雜。這類案件存在著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是民事法律關系,另一種是行政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如何正確處理這類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行政訴訟法》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中有一項極為概括之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訴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出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①該司法解釋條文簡單,僅規定了行政裁決情況下法院的合并審理,范圍過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梢?,此類案件的處理,亟待理論界的探討與立法上的界定。筆者認為,民事附帶行政訴訟或者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它們是“一并審理”的兩種具體操作形式,也解決此類交叉案件的最佳選擇。
二、民事附帶行政訴訟與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迅速徹底解決爭議,是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中,當事人在身份上有重疊,行政訴訟的當事人也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將兩種爭議“一并審理”,對法院來講,可以減少審理內容的重復,降低辦案經費,縮短辦案時間;對當事人而言,可以減少訴累,盡快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因多方奔波換取遲來的正義。
(二)有利于維護司法統一,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或者民事附帶行政訴訟,這種“一并審理”的方式,有利于法院一并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及時地對全部案情統一考慮和審理,可以避免各個法院或各個審判庭各行其是就同一事實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三)是解決現行審判方式弊端的需要。目前,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和學術界的分歧,對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實踐中存在各種各樣的解決方式;對行政、民事糾紛分別訴訟、審理;單純以民事訴訟解決;民事附帶行政訴訟;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行政民事關聯訴訟合并審理等等。因此,為了能夠及時、有效的解決爭議,必須克服目前實踐中各行其是的弊端,構建與規范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出路。
三、民事附帶行政訴訟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行性。
(一)民帶附帶行政訴訟的可行性
有些民事案件的審理和解決是以對相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正確認定為前提,但該行政行為并非民事爭議案件的訴訟標的,卻決定著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例如,原、被告打房屋確權官司,原告出具了房產部門的產權證書,被告對該產權證書提出質疑,法院能否在民事案件中審查產權證的合法性。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其一,行政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是證據形式出現,根據證據審查規則,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因此,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應屬于人民法院的職責范圍。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點,法院是國家的司法機關,是最終裁判者,負有對所有社會主體的行為進行司法性審查的義務。法院內部的各種庭的劃分,只不過是為了解決現實生活存在的問題,為人民提供解決爭議的方便而已。正如一學者指出的:“無論是民事訴訟程序還是行政訴訟程序都是由法院作為一個整體主持進行的,各個職能庭無獨立對外的資格;法官接受‘人大’的任命也無民事審判庭法官和行政審判庭法官之分?!雹趯τ嘘P因行政行為的民事爭議的解決,人民法院應該有權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無論是由民庭審查還是由行政庭審查只不過是形式問題,因為其實質都是由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從國外的情況看,英美國家法院系統是單一的,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樣,均由普通法院管轄,所有類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樣的法官審理的,這也從一個側面表明,行政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刑事審判庭之間的職能并非必然對立。只要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迅捷的處理,是分開審理還是合并審理,都應當被允許。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特殊規定已經對民事附帶行政訴訟有了突破。2002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請示所作的《關于專利法、商標法修改后專利、商標相關案件分工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對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專利權或者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就同一專利或者商標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宣告請求復審決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而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由知識產權庭審理;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痹撆鷱兔鞔_規定將專利、商標民事糾紛中涉及的行政案件交由知識產權庭一并審理。在專利、商標民事訴訟中開創了一并審理行政案件的先河。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行性
我國現行的一些法律、法規,如《森林法》、《草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藥品管理處罰法》、《食品衛生法》等,已經隱含著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內容,對確權、侵權等規定作出處罰或裁決,人民法院在審理不服這些行政行為的行政案件時,附帶解決相關聯的民事爭議,應該是順理成章的。這與民事案件附帶提起行政訴訟的道理是一樣的。而且,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在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成功的經驗。
四、民事附帶行政訴訟與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構建
(一)應以關聯爭議的存在為前提
對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而言,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爭議案件而實質上是行政爭議案件,有的案件形式上是行政爭議案件而實質上是民事爭議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完全可以分開處理,因此,在處理程序上則不可能實行“一刀切”的做法。筆者認為,對于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單獨進行還是附帶進行,還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1、行政案件與民事爭議聯系的緊密程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分別審理還是附帶一并審理,要考慮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是否緊密。如果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聯系非常緊密,則采用附帶審理方式;如果不夠緊密,則單獨審理。是否緊密,主要考察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是否存在內容上的關聯性,即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所表現出的法律事實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審判結果是相互影響。
2、案件本身的復雜程度。對以行政爭議為主或者以民事爭議為主的關聯案件,一般可以分別由不同的審判庭審理。但是,如果具體的案件本身比較復雜,由一個審判庭合并審理,則可能使庭審過于復雜,不能減輕當事人訴累,這種情況下,宜由兩個不同的審判分別處理兩個爭議。判斷某一案件本身是否復雜,主要要考察該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是否簡單、訴訟標的是否復雜等因素。
3、法院的管轄問題。由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適用的管轄原則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可能出現某一行政爭議歸甲法院管轄而與此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爭議歸乙法院管轄的情形。當相互關聯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按照管轄原則不應由同一法院管轄時,一般不能采用附帶訴訟的方式,除非當事人的同意或上級法院指定。
4、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當事人作為程序的主體,應當有權選擇相關的程序,以實現其利益的最大化。行政交叉案件,應當賦予當事人選擇其所涉及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是采取分別審理的形式還是合并審理的形式。
(二)行政、民事附帶訴訟的審理以具有預決力的訴訟為主訴,優先審理。
行政爭議、民事爭議的一并審理應該包括兩種情況:民事附帶行政訴訟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涉及到個案時,到底依據什么樣的標準來決定采用哪一種附帶訴訟形式則成為我們必須思考的一個問題。民事附帶行政訴訟還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都是行政訴訟法律關系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交織。當一種訴訟法律關系糾紛的解決成為解決另一個訴訟法律關系糾紛的前提,或者說一種訴訟法律關系的裁判結果成為另一訴訟法律關系審理的依據時,我們把前者稱為具有預決力的訴訟。在審理行政、民事爭議交織案件時,我們應該把具有預決力的訴訟作為主訴,優先審理,另一個作為附帶訴訟。當民事糾紛的解決成為解決行政糾紛的前提時,我們采用民事附帶行政訴訟形式,由民庭審理;當行政訴訟的裁判結果成為民事訴訟的依據時,我們采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由行政庭審理。③
1、民事附帶行政訴訟。民事附帶行政訴訟以解決民事訴訟為前提,它的裁判結果直接關系到行政訴訟的審理。就前文所述案件而言,應該采用民事附帶行政訴訟來解決。該系列案件爭議的焦點是房屋產權,也就是說,首先應確定甲、乙共建房屋經私改后所乘房產的所有權。只有從民事法律制度上明確了爭議房屋的產權,才能進一步確定房產局的第y號房屋所有權證的合法與否。因此應該運用民事附帶行政訴訟來審理本案,對爭議的房產徹底解決,可以做到一步到位。
2、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當行政爭議的解決成為解決民事爭議的前提時,由人民法院行政庭一并對行政、民事爭議交織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的制度。它要求民事糾紛的解決以行政糾紛的解決為前提,民事權利義務的確定有待于行政爭議的解決。具體而言,有以下種類:①行政裁決中的部分案件。如不服行政機關對侵權糾紛、權屬糾紛裁決并對損害賠償或引發的民事爭議已處理不服而起訴的案件。②行政處罰中部分案件。如治安案件中,受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的行政處罰過輕,要求加重處罰的,同時要求加害人賠償損失的,可以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③行政許可和行政確認中直接影響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案件。如行政許可相對人實施某種行為,第三方認為侵犯了自己的權益,二者為此發生爭議,可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一并解決。
(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附帶行政訴訟的沖突處理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有一些共同適用的原則、制度和程序,也有一些各自特有的明顯不同的原則、制度和程序。正是這些區別,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和民事附帶行政訴訟中在適用法律上勢必存在相互沖突的問題,因而需要協調處理。筆者認為,總體處理原則是:在處理行政爭議上適用行政訴訟法的程序,在處理民事爭議上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1、處分原則。雖然行政機關不享有實體權利的處分權,但民事主體雙方均享有實體上的處分權,所以無論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而是民事附帶民事訴訟,我們一方面不能要求行政機關對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讓步,以求得爭議的解決,另一方面,也不能以行政機關已作出裁決而限制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部門的處分權利。
2、調解和反訴。由于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與反訴,因此,行政訴訟不論是為主而是附帶,都不能適用調解與反訴,在民事部分中,法院應主持調解,民事被告也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出反訴。
3、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一般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而行政訴訟中被告負舉證責任,法院在一并審理民、行交叉案件時,對于行政訴訟部門和民事訴訟部門,應當分別適用各自的舉證責任規則。
4、審判組織。行政訴訟無簡易程序的規定,民事訴訟中,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對于一并審理的民、行交叉案件應統一由一個審判組織來審理。因此,審判組織應統一為合議庭,民事部分的審理也應以普通程序來審理,不適用簡易程序。
5、審理期限。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審理期限為3個月,民事訴訟法規定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為6個月,筆者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應為3個月,民事附帶行政訴訟的審理期限一般也應為3個月,如果3個月不能審結,附帶行政訴訟的部分也應在3個月審結,并先行作出裁判。
6、判決方式和上訴。第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民事附帶行政訴訟案件時,一般情況下應由同一審判組織通過開庭一并審理、一并判決,“即兩案一判”。但是,如果一并審理會造成過分遲延、影響行政訴訟結案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分別審理、分別判決,“即兩案兩判”。第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上訴審的審理原則有所不同,行政訴訟上訴審實行全面審查原則,而民事訴訟的上訴審則受上訴請求范圍的限制。在“兩案兩判”中,如果當事人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兩份判決分別提出上訴或者僅對其中一份判決提出上訴,自然應依照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別適用各自相應的審理原則。但是,如果采取的是“兩案一判”的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不管對判決的哪一部分提起上訴,因這種情況下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緊密,且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宜采取全面審查原則。
注釋: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2)03-0222-01
證明妨礙是指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使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陷于舉證不能、使待證事實形成真偽不明狀態的情形。顯然,其非正義性不言而喻,必需通過相關法律的調整,使當事人的舉證行為回歸常態,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實體正義。
1 證明妨礙行為歸責的法理依據
關于證明妨礙行為規則的法理依據,理論上主要有訴訟促進義務說、經驗法則說、實體法上義務違反說和誠實信用原則違反說。
訴訟促進義務說(也稱訴訟協力義務違反說)認為,一旦進入訴訟程序,依據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除了享有訴訟權利外,也有協助法庭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義務,否則就是對該原則的違反,所以該義務要求當事人即使明知該證據對自己不利也必須遵守真實義務以保障程序的順利進行。
經驗法則說認為,依據經驗法則,如果舉證責任者主張的事實為假,相對方不但不會作隱匿證據、毀滅證據的行為,反而更愿意將這個證據提出使用。因此,證明妨礙行為乃出于相對方擔心舉證的結果于己不利,在這種情況下,應給予相對方以訴訟上的不利益。
實體法義務違反說主張,保存證據是合同上的附隨義務,不作成、不保管或不提交證據的行為是對實體法上義務的違反,其效果是將舉證責任轉換給證明妨礙者。
除以上三種觀點外,也有學者認為證明妨礙歸責的法理依據應當是信義原則。該觀點認為,對證明妨礙行為進行制裁的依據在于“信義原則所派生的與先行行為矛盾的舉動的禁止”,即行為人不能通過使舉證責任者處于舉證不能的狀態來謀取利益,因為以此謀求訴訟上的利益的行為可以被看作與先行行為有矛盾,因此應該予以禁止。此即訴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該原則包含了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進行民事訴訟時必須誠實和善意,不得因故意或過失而獲得訴訟上的不法利益,不得以不正當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訴訟狀態。
對上述前三種學說應一分為二地看,一方面,這三種學說皆不能充分說明對證明妨礙進行規制的理論依據:訴訟促進義務說不能規制訴前實施的證明妨礙行為;經驗法則說不能說明因過失毀滅證據也應承擔責任的情形;實體法義務違反說則無法解決實體法沒有規定保存證據義務時卻給予行為人以訴訟上的不利益這一問題。另一方面,它們也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以任何一種學說單獨作為法理依據,都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因此,應當吸取三者之合理因素,采取多元化的立場折衷解釋,此即混合說或折衷說。一折衷說認為,應區分證明妨礙者不同的過錯形態來加以說明和解釋:在證明妨礙行為屬故意而為的情形下采取經驗法則說,而在證明妨礙行為屬過失的情形下,則采取實體法義務違反說。該種學說合理的闡明了對不同類型妨礙行為進行規制法理依據,具有說服力。由于誠實信用在訴訟法中的地位有如在實體法中的地位,具有基本性和最高性,應當貫穿民事訴訟活動過程的始終,即任何一項訴訟制度的法理依據皆能找到其“美麗的身影”,自然也應作為規制證明妨礙行為的法理基礎。但應注意,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它不能作為規制證明妨礙行為的特有依據。鑒于此,證明妨礙歸責的理論依據可概括為兩個層次:一為一般依據,即誠實信用原則;二為特有依據,即混合說。
2 我國規制證明妨礙行為的立法現狀及評析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钡摋l屬于公法制裁,未涉及對公民私權利的救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0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弊源耍覈鴮⒆C明妨礙行為與私法制裁后果相聯系。2002年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吸收了該條的精神,作了類似規定。該兩條文盡管在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取得了明顯進步,但從證明妨礙制度的相關理論和對比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規定看,我國證明妨礙制度的立法仍不夠完善,其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從法的解釋角度看,這兩個條文存在一些可詬病的缺陷:(1)要求提供證據的主體不明確。該條并沒有規定要求證據持有方提供證據的主體。(2)“正當理由”的內容界定不明確。法律內容的模糊,不僅不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也容易導致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和間接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因此,應該進一步明確“正當理由”的具體內涵。(3)拒絕提出證據的法律后果不盡科學。該兩條規定的“推定該主張成立”實際上采取的是一種舉證責任轉移說,這可能會導致案件事實的循環證明,不利于法官對事實形成內心確信。(4)適用該兩條進行推定的相關程序有待完善。由于其采取的是以法律推定的方式確認當事人的主張,故在程序上應充分保障相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其二,對實行私法制裁的證明妨礙行為的種類規定單一。我國對證明妨礙行為實行私法制裁的現有規定僅限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而對當事人實行的故意毀損、滅失證據和拒絕接受詢問等行為的私法制裁付之闕如。
其三,我國尚未規定證明妨礙行為的過失情形。
3 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明妨礙制度的設想
(1)完善取證制度,確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取證權的實現。江偉教授指出:“公正的程序設計應該保障當事人有足夠的手段收集到必要的證據。”因而,雙方當事人在平等條件下擁有獲取證據的方法途徑極為重要。盡管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有收集證據的權利,但其并未賦予他們充分的收集證據的手段和程序,因而導致該項權利空洞化。取證權乃證明權之重要部分,其空洞化直接導致當事人證明權陷入困境。因此,規制證明妨礙行為以保障當事人之證明權,首當其沖的就是要完善證據收集(即取證)制度,而完善取證制度之首要,在于擴充取證主體收集證據的手段與程序,在此基礎上,再針對當事人取證受阻的情形,對有拒不提供證據、毀損證據等妨礙行為的當事人在法律上設置相應的制裁措施,如承擔訴訟費用、認定主張者所主張的內容和事實為真實、讓行為人賠償對方當事人因妨礙行為所遭受的損失等。只有建立完備的取證制度,方可杜絕或減少證明妨礙行為的發生。
(2)擴充對證明妨礙行為實行私法制裁的種類。將證明妨礙行為與訴訟上的不利后果相聯系是杜絕證明妨礙行為發生的最為有效措施,而證明妨礙行為范圍的大小則直接關系到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強弱。實踐證明,對證明妨礙行為僅予以公法制裁,對杜絕證明妨礙行為發生的效果并不理想,因為當事人經過權衡輕重,在能夠謀取更多私法上的利益時,則會不惜冒險挑戰法院權威,以公法上并不嚴厲的懲治換取私法上更為可觀的利益。故應對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所規定的積極的證明妨礙行為課以私法制裁,同時適用至其他種類的證據,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的證明權和實體權利。
(3)區分不同的證明妨礙情形,設置不同的制裁措施。證明妨礙行為主觀形態各異,應區分不同的情形,規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對于故意行為,法官可依據自由心證直接認定被妨礙事實為真;對于重大過失行為,則可降低證明標準,只要求對方當事人的證明程度達到“低度蓋然性”即可;對于一般過失行為,仍按降低證明標準來處理,但證明程度應比重大過失情形的要求要高,即達到“蓋然性優越”的標準。
(4)建立妨礙方權利救濟制度。保護一種利益應當不以損害另一種利益為前提。民事訴訟是一個當事人之間相互攻擊與防御的過程,為了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濫用,在制度設計時也應賦予妨礙行為人相應的救濟權,以防隨意啟動證明妨礙行為調查程序而損害“妨礙方”的權利,避免為了公正目的而設計的證明妨礙制度本身就存在不公正現象。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