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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商投資企業轉換成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在中國已設立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簡稱“外商投資企業”)若要申請上市,首先必須按照1995年1月10日中國外經貿部的《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暫行規定》”),將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基本條件是有關的外商投資企業須有最近3年的盈利記錄,由原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作為發起人或與其他發起人(至少有5個發起人)簽訂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協議、章程,報原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的審批機關初審同意后轉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二、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
根據《暫行規定》,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須有5個發起人,且其中至少有一個發起人為外國股東,可采取發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設立;公司注冊資本至少為3000萬人民幣,其中外國股東持股須不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25%。發起人須將有關設立公司的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甚至招股說明書(僅適用于募集方式)等文件,提交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的主管部門和外經貿部門審查和核準,并簽訂設立公司的協議、章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外經貿部門審查后轉報外經貿部審批。
三、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條件
現已設立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發行A股或B股,須獲得外經貿部書面同意和中國證監會的批準并符合下列條件:
1、進行改組以符合上市公司的一般條件,如:
(a)公司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
(b)公司成立時間須在3年以上,最近3年連續盈利;
(c)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于1000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25%,若公司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5%;
(d)公司在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e)上市公司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2、申請上市前3年均已通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
3、申請上市與上市后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
4、上市發行股票后,其外資股比例應不低于總股本的10%;
5、按規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對控股)或對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規定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應按有關規定的要求繼續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
6、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發行股票后,其增發股票及配股,除需符合上述條件外,還需符合增發股票和配股的有關規定。
四、允許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
含有B股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獲得外經貿部書面同意后,向中國證監會申請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申請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應符合下列條件:
1、擬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資股已存續超過1年;
2、非上市外資股轉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繼續持有的期限須超過1年;
3、非上市外資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東協議及其它法律文件,對公司的特殊承諾和法律、法規有要求承擔特殊義務和責任的,按其承諾或義務執行;
4、符合上市發行股票有關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5、若外商投資企業(包括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境內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應按外經貿部于2000年月日頒布的《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辦理有關手續;此外,外商投資性公司暫不被允許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25%的界限
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發行股票后外資比例低于總股本25%的,或外商投資企業受讓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導致上市公司外資比例低于總股本25%的,應繳回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按規定辦理有關變更手續,不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
六、發起人轉讓股份的限制
《暫行規定》第8條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設立登記3年后并經公司原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轉讓其股份。中國《公司法》第147條也規定,發起人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此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在其任職期內也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股份。這類限制無疑還會影響外商尤其是外國風險投資者通常所關心的可迅速退出其所投資企業的渠道。
七、上市輔導期
中國證監會2000年3月16日的《股票發行上市輔導工作暫行辦法》規定,擬公開發行股票(A、B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股票發行申請前,均須具有主承銷資格的證券公司輔導,輔導期限為一年,輔導有效期為3年。
綜上所述,中國的法律或政策雖已允許外商投資企業可申請上市發行A股或B股,但外商投資企業要最終登陸A股或B股市場,中間還需等待中國有關政府部門的具體操作辦法出臺,并需經歷改制等各種法定程序,因而還需拭目以待。
上海宏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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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局大廈24-16室
近兩年,在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下,伴隨著人民幣國際化進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資成本的降低,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積極性高漲。然而,境外投資是一種國際戰略行為,除了企業不斷提高自身對法律制度(包括母國和東道國)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風險規避能力外,還需要政府給予相對完備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證投資行為的規范性和有效運行。本文擬分析我國境外投資的相關界定及立法體系現狀,并就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議。
一、境外投資與境外并購
境外投資與境外并購是兩個相關聯的概念。境外投資是指我國企業通過新設(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并、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方式在境外設立企業或取得既有企業所有權、管理權或產品支配權等權益的經濟活動。而境外并購系指國內企業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資企業通過購買境外企業的股權或資產的方式(包括參股、股權置換等)獲得該企業的資產或經營控制權的投資行為。
無論是新設還是收購、兼并或其他方式,企業投資的目的都是為了享有收益,使投資取得更大的回報。從現實來看,誰實際控制了企業,成為事實上的決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種收益。除了新設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業的控制權,一般需要通過控股權取得,而控股權是由收購股權實現的,因此作為實現企業控制權轉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購與兼并(即境外并購)便成為了眼下多數企業境外投資熱衷的模式。
二、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法律政策支持體系現狀
為支持企業境外并購,我國政府已制定并陸續出臺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政策,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對外投資。這些法律法規大致可分為產業和貿易政策、外匯管理、稅收、金融支持及特殊類別專項立法等類別。
(一)產業和貿易政策
在產業和貿易政策方面,國家發改委和商務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從項目立項、前期報告、項目審核到撤銷境外投資,為企業的境外并購行為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企業境外并購事項前期報告制度》、《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報到登記制度》、《關于規范境外中資企業撤銷手續的通知》、《關于調整境外投資核準有關事項的通知》等。
2009年3月,商務部了《境外投資管理辦法》,除了保留商務部對少數重大或敏感性(包括1億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資、特定國別的對外投資等)的境外投資的核準權限外,大部分權限下放到省級,同時大大簡化對外投資的核準程序。6月8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了《關于完善境外投資項目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明確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包括境外收購項目和境外競標項目。
(二)政府服務政策
在我國企業實施“走出去”的過程中,商務部等有關部委一直致力于建設和完善境外投資信息平臺,開展境外投資綜合績效評價,建立企業境外投資意向信息庫,實行國別投資經營障礙報告制度,并成立中國企業境外商務投訴中心,為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提供權威的信息和相關技術指導。
此外,商務部、外交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分別于2004年7月、2005年10月及2007年1月了《對外投資國別產業導向目錄》(一)(二)和(三),凡符合導向目錄并經核準持有對外投資批準證書的企業,優先享受國家在資金、外匯、稅收、海關、出入境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2009年7月,商務部對外經濟合作網對外正式161個國家和地區的《對外投資合作國別(地區)指南》?!吨改稀芳冉榻B了所在國(地區)與投資合作有關的基本信息,包括有關法律法規、官方統計數據和其他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情況,又指出了我國企業在所在國家(地區)開展業務可能遇到的問題,給企業以必要提示和建議。
(三)金融支持
從金融支持來看,發改委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在2004年10月下發的《關于對國家鼓勵的境外投資重點項目給予信貸支持的通知》中,提出了雙方共同建立境外投資信貸支持機制,如果企業由于資金等問題,無法承擔對國家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海外投資任務,政府所提供的“境外投資專項貸款”將發揮巨大的作用。此后,相關部門陸續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對境外投資重點項目融資支持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支持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金融支持服務業加快發展的若干意見》、《關于服務外包產業發展融資支持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文件。
2008年12月,銀監會《商業銀行并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特別要求,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對資質優良的中國企業在海外市場實施產業重組、升級和整合等操作時,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
(四)外匯管理
早在1989年2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就了經國務院批準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又于次年6月了《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對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方面的事項做出了明確規范。此后,國家外匯管理局相繼了《關于簡化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進一步深化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文件,不斷放松外匯管制,簡化外匯管理審批流程。
2005年8月,國家外匯局《關于調整境內外匯指定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將境內外匯指定銀行為中國境外投資企業融資提供對外擔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筆審批調整為年度余額管理。次年6月,外匯局不再對各分局核定境外投資購匯額度,并且允許境內投資者先行匯出與其境外投資有關的前期費用。
2008年8月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又簡化了對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行政審批,增設境外主體在境內籌資、境內主體對境外證券投資和衍生產品交易、境內主體對外提供商業貸款等交易項目的管理原則。
2009年7月,國家外匯局《境內機構對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取代1989年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進一步緩解境外投資企業融資難的問題,以支持境內企業“走出去”。
(五)稅收政策
為配合“走出去”戰略的實施,我國不斷完善稅收政策,制定實施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初步形成了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稅收管理制度;加快稅收協定談簽和執行力度,建立稅收情報交換機制,規范相互協商程序,為我國境外投資企業解決稅務糾紛,提供了良好的稅收服務,較好地維護了企業利益。
(六)特殊類別專項立法
此外,對于一些特殊行業或企業的海外投資,相關部門出臺了單項法規予以規范,包括《煙草行業企業境外投資項目管理辦法》、《鐵路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管理辦法》、《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規定》以及《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而為規范國有企業的境外投資、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國資委等部門制定出臺了更具體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境外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加強中央企業重大投資項目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進一步規范中央企業投資管理的通知》等。
以上簡要列出了我國現有的規范企業境外投資領域的法律法規,可以看出,相關法律政策主要散見于各類部門規章中,數量還比較有限,有一些規定缺乏實際可操作性,隨著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的活動越來越頻繁,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三、完善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議
第一,需要將境外投資領域某些帶有根本性質的規定上升到法律層面,提高立法層級,制定統一完整的《境外投資促進法》、《境外投資責任法》、《境外投資規劃法》(包括產業政策、投資主體、投資地區、投資行業的規劃)、《境外投資保險法》等等,改變境外投資法律規定過于分散的現狀。
第二,需要進一步明確對外投資管理的職責與分工。強調商務部作為政府主管部門的角色,與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稅務總局、銀監會、保監會等多個專業監管部門的分工,在相應的法律法規的約束范圍內,各自做好自身的工作。在積極促進、大力服務、有效監管的前提下,加強信息交流、溝通與共享,相互配合,減少不必要的環節,盡量減少企業的負擔,提高效率,使企業的各類境外投資活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三,相關部門需要制定境外投資行業指導,明確國家重點支持的企業境外投資的重點領域,比如境外石油、天然氣和重要礦產資源等領域、先進制造業領域、對外基礎設施等領域,引導企業的境外投資行為,避免盲目性。
第四,完善稅收政策,進一步做好對境外投資企業的稅收服務與管理。為提高和保護企業境外投資的積極性,結合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制定間接抵免的具體操作辦法,以便使境外投資的企業能夠盡快地享受稅法規定的間接抵免優惠。此外,應充分發揮和其他國家已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避免和消除雙重征稅;應通過外交等手段與合同國建立起良好的溝通渠道,形成相應的爭端解決機制。除了所得稅以外,還要進一步完善企業境外投資運輸設備的出口退稅政策,針對不同類型的企業充分考慮其對外投資的特點,改進政策支持方式,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規范管理程序,促進企業對外投資的順利開展。
第五,進一步加強境外投資的金融支持并放寬企業海外投資的外匯管制。這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進一步改進和完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健全境外投資項下跨境資金流入出的統計檢測和預警機制;第二,政府適當放松對企業的金融控制,賦予適合條件的并購企業以必要的海外融資權,開拓國際化的融資渠道,并由國家給予必要的擔保,允許其通過發行股票和債券、成立基金等方式在國際金融市場上直接融資;第三,積極推進投資企業與國內金融機構的股權滲透,組成大型跨國企業;第四,進一步構建適合投資業務的合理開放的融資環境,鼓勵投資公司通過信貸、擔保等多種形式給予企業境外投資以必要的融資支持;第五,明確重點項目,給出定量標準,在給予重點項目以信貸支持的同時,也照顧到非重點項目的海外拓展。
總之,為了給我國企業從事國際化經營提供更好的法律政策環境,需要盡快建立起企業境外投資的一整套法規體系,可喜的是,我國政府的相關部門已以更積極的姿態加快完善我國企業海外并購的法律體系的步伐,為中國企業“走出去”保駕護航。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相關法律法規的陸續出臺,政府對境外投資的力度不斷加大,中國企業境外投資之路將會越來越廣闊,腳步也會越來越穩健!
參考文獻
[1]陳業宏,申進忠.論東道國對外資并購的管制制度及母國的法律對策——以中國企業在美國的海外并購為例[J].武漢大學學報(社科版),2006,(6).
[2]沈四寶,伏軍.構建我國境外投資促進立法的若干思考[J].法學家,2006,(4).
(一)法律保障體系不夠完善,立法層次偏低在立法方面,我國境外直接投資沒有制定統一完善的境外投資單行法,權威性較低。目前,用于規范和調整境外直接投資的主要以部門行政規章為主,如商務部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發改委的《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不同管理部門各取一塊,分別涉及審批、外匯等單方面管理,并且不同管理部門的行政規章無法相互補充和支持。在遇到一些緊急情況時,各部門往往會采用一些臨時性的政策措施,制成規范性文件。法律保障機制不健全,導致企業對外投資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無法保證,與促進企業“走出去”的要求存在較大差距。
(二)存在多頭行政管理體制,信息資源共享機制不健全境外直接投資行政審批呈現多頭管理。現行體制下,我國境外直接投資主要由商務部、發改委、財政部、外匯管理局負責管理,各管一塊,各司其職,存在多頭行政管理。這種多頭分散的管理體制,增加了企業負擔,還容易造成管理資源浪費和辦事效率低下等問題。由于針對同一主體的不同業務內容與環節的管理資源與數據信息分散在上述多個職能部門,各部門之間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機制和數據交換機制。信息資源共享機制不健全,難以滿足當前跨境資金流動全口徑監測的需要。
(三)統計監測體系和主體監管機制不完善統計監測手段單一。境外投資企業在完成外匯登記和資金匯出后,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其唯一的監測手段是每年一次的外匯年檢,年檢數據由企業自主申報,年檢數據較為簡單不夠深入,其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有待進一步驗證,而且從年檢數據中難以挖掘境外投資企業生產經營狀況、資產和權益具體情況,統計監測和調控難度較大。
(四)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空白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居民財富的日益增長,以及境外資源、環境和投資回報等因素吸引,境內個人進行境外直接投資的意愿增強。但是,目前發改委、商務部等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出臺的法規均為境內機構對外投資設計,外匯管理部門制定的《個人外匯管理辦法》雖然為境內個人境外直接投資預留了政策空間,但至今仍未出臺相應的具體的實施辦法和操作規程。政策限制和制度空白使大量的境內個人通過非正規渠道進行海外投資。大量的境內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行為游離于外匯管理部門監管視線之外,不僅使國際收支統計數據失真,無法監測境內個人非法財產轉移等跨境資本違規流動規模,也使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的合法權益無法保障。
二、境外直接投資管理國際比較
中國在境外直接投資方面起步較晚,在管理上積累經驗不足,因此有必要通過總結歸納其他國家在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方面的有益經驗,指導未來改革的方向
(一)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國際比較1.美國:作為全球最大的資本輸出國,美國很早就取消了外匯和資本管制,只要對外投資符合國家經濟政策,或為發展中國家提供援助,美國一般都允許和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美國基本上已構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機制。尤其是二戰以來,在對外投資方面專門制定了《經濟合作法》《對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關法律,不斷加大對本國境外直接投資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在行政審批權限上,美國實行各州政府管理。一方面美國能面對全球化的浪潮和新經濟興起的不斷變化,來調整境外直接投資管理,保證和占領境外投資市場的優勢和核心競爭力,如1999年美國政府實施《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短時間內促使美國跨國銀行在全球范圍內通過兼并和境外直接投資手段成為世界排名前列的公司;另一方面通過建立海外投資企業資產申報制度,充分掌握企業運行狀況。在個人境外投資方面,美國是鼓勵私人資本境外直接投資的。1948年,美國實施“馬歇爾計劃”時,就創立了海外投資保證制度,用來獎勵、促進和保護私人境外直接投資的安全與利益。在1969年設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OPIC),作為主管美國私人境外直接投資保證和保險的專門機構,幫助美國個人企業及個人擴大在發展中國家和新興市場國家投資。2.日本:日本的境外直接投資資本管制政策經歷了“由緊到松”的重大調整,實行分類監管模式。在法律保障方面,日本政府始終堅持把支持企業走出去作為國家戰略方針,先后制定和修訂《外匯法》《外資法》和《境外投資信用保證制度》等法律,利用外匯儲備通過購買海外戰略資源和海外企業股權等形式,使日本成為僅次于美國的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資大國,達到消化巨額外匯儲備和“資源立國”的雙重戰略目標。在行政審批方面,日本對境外直接投資不再采用海外投資審批制度,實行海外投資自由化制度和資本交易項目備案制度,實行“一個窗口、分工處理”的模式,一類政策一個部門主管,不搞重復管理和審查。資本出境管理政策由財務省主管,“外向型”對外經濟政策由主管工商貿易政策的經產省管理。財務省受理對外投資者相關備案文件后,轉交經產省做出對該事項的備案意見,最終由財務省做出決定。在危機管理方面,日本政府建立了嚴格的特許、事先備案和事后報告制度,并實施“海外事業活動基本調查”,為掌握日本企業海外經營活動現狀、為對外直接投資政策的制定、調整提供依據。在個人境外投資方面,日本政府在1998年日本國內的外匯兌換和交易完全放開后,個人境外投資基本放開,不受管制。3.印度:在法律保障方面,印度是金磚國家中最早以法律形式來建立投資保障機制的。20世紀80年代初,印度先后制訂和頒布了《對外直接投資法》《國際投資法》《海外投資保護法》等,以法律形式來保障本國的對外投資。在行政審批方面,印度政府不斷放寬境外直接投資限制,推動企業積極參與海外投資。1978年,設立海外合資企業委員會,由商業部、外交部、財政部、工業部、技術發展總局和公司事務部等機構派員組成,負責批準、管理和審查一切有關境外投資的事宜。在危機管理方面,印度政府專門設立經濟司,隸屬外交部,來全面負責監管境外投資企業。在個人境外投資方面,由于印度私人企業較為活躍和發達,印度政府對于個人境外投資管制方面也比中國較為寬松,例如允許個人匯出不超過100萬美元在國外購買房地產、允許個人在海外承認的交易所上市等。
(二)啟示綜合比較上述幾國境外直接投資管理的經驗,結合我國實際,以下幾點值得借鑒:一是國家都非常重視立法的作用。企業對外投資活動有法可依,減少企業面臨的不確定因素,保障企業境外直接投資安全和利益。二是發達國家都設立一個統一的對外投資管理機構,如美國對外投資由各州政府負責管理、日本實行“一個窗口、分工處理”的分類監管模式。這種行政管理資源高度整合的管理模式值得我國借鑒。三是在對境外直接投資監管上都采取了適合自己國情的監管模式,比如美國設立海外投資企業資產申報制度,日本實施“海外事業活動基本調查”,印度設立專門部門負責監管。四是越發達的國家對個人境外投資管理就越寬松。例如美國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放開程度大于日本,日本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放開程度又高于印度。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政策建議
(一)制定《海外投資法》,完善境外直接投資法律保障體系對我國現行境外直接投資行政法規認真梳理,實現頂層設計,提高法律保護層次,制定出臺適用于所有投資主體、投資區域、投資性質的《海外投資法》作為境外直接投資基本法,從宏觀上把握境外直接投資法律規范,內容涉及鼓勵促進、審批管理、宏觀調控、監測預警、政府服務保障等多個方面。在《海外投資法》的基礎上,涉及各管理部門具體分工的,可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商務部、發改委等部門在境外直接投資審批和行政服務等方面制定相應的制度性和規范性文件,從而形成系統化的、邏輯化的、體系化的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資法律保障體系。
(二)完善部門分工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整合管理資源一是將境外直接投資項目核準和開辦核準業務合并,歸口一個部門管理,形成主管部門負責事前審批備案,外匯局負責事中監測、事后核查的管理體制。這樣既提高了境外直接投資便利性,避免了投資主體在多個部門奔波,節省時間成本和人力成本,又使境外直接投資管理框架變得清晰明朗。二是按照“誰投資、誰決策、誰收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逐步放松境外投資管制,逐漸向自動許可制或登記備案制過渡,對符合條件的海外投資免除政府事先批準,落實企業投資自,實現跨境資金流動均衡管理的目標。三是搭建跨部門的境外投資管理信息共享平臺。開發境外直接投資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商務部、發改委、外匯局、稅務部、海關等多個部門境外直接投資審批備案、登記、資金匯兌、納稅、非貨幣出資等多項信息的共享,為國家宏觀調控和構建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資政策支持體系提供信息支撐,防止信息不對稱造成的監管缺失。
企業境外投資存在的問題
境外的投資風險防范體系包括不同的層次,關鍵是要建立和完善境外投資的各項運行制度,依靠制度使防范境外投資風險時的行為明確化、規范化。目前,我國境外投資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境外投資的投資結構不盡合理
在地區結構上,主要集中于發達國家及周邊發展中國家和地區,而對非洲和拉美投資的數量和規模則十分有限,不利于分散風險。在產業結構上,偏重于對加工、制造等初級產品產業的投資,對高新技術產業的投資嚴重偏少,這樣的投資行業結構不利于加快產業結構升級和結構優化調整。
(二)缺乏對境外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
由于我國與國外政治、經濟、法律和風俗習慣存有較大差異,因此投資風險較大。如果在決策一個境外項目前不做好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就會造成損失。而目前我國為數不少的境外投資企業在對投資項目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之前,便急于境外投資,這就使企業面臨經濟上帶來的巨大風險。
(三)總體技術水平落后
我國自然資源、勞動力資源豐富,這使得勞動密集型產業具有比較優勢。因而境外投資項目集中在附加值不高、技術含量較低的勞動密集型行業。而國外的高科技產品和資本、知識、技術密集型的產品逐步成為支柱產業,這又導致我國境外投資與國外產品競爭力差距較大,在競爭中處于弱勢地位。
企業境外投資的風險防范
(一)風險防范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境外投資的規模擴大和地理流向的多元化,境外投資也面臨著日趨復雜的風險,我國迄今還沒有關于調整境外投資保險關系的法規,風險防范機制極不健全。1983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投資風險(政治風險)條款》沒有規定相應的為國內投資者境外投資的政治風險投保方式,其境外投資的安全性和既得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1995年頒布的《保險法》也僅限于商業保險關系的規范,但境外投資更多的面臨著政治風險。一旦遭到政治風險而沒有相應的風險措施,境外投資利益可能會全部喪失。因此,我國境外投資的安全快速發展有賴于與之配套的政治風險機制的建立與健全。
(二)境外投資面臨的主要風險
由于國際經營環境及管理的復雜性,我國境外投資面臨著許多風險,主要表現為企業境外融資風險、投資決策風險、投資環境風險和境外投資保護風險。
1.企業境外融資風險。我國企業境外融資主要是利用國際金融機構和外國官方貸款以及在國際資本市場上發行債券等方式。隨著國內外經濟和金融環境的發展變化,我國企業境外融資的局限性逐漸顯露出來:國家和企業債務負擔不斷加重,匯率和利率風險明顯增大;利用境外融資的手段和渠道偏少,難以滿足企業境外投資和跨國經營的資金需要;融資手段缺乏靈活性,不能適應企業經營發展和提高投資效應的要求。
2.投資決策風險。在境外投資活動中,決策的正確與否往往決定企業的目標能否實現。我國境外投資決策風險主要體現在:決策盲目,沒有建立必要的決策風險分析和控制程序。決策程序通常是根據確定的目標,制定多個備選方案,然后評估各個方案的風險和收益,根據風險評估的結果選定決策方案,否則很難保證決策的正確性與科學性。決策實施過程失控,缺乏監管和控制程序。許多境外投資企業沒有建立相配套的監管和控制程序,不能保證決策按照預先的計劃和方案正確實施,在決策環境和企業具體情況發生變化時,沒有及時的補救措施,致使風險進一步惡化。
3.投資環境風險。投資所在國由于其國內政治、經濟的變化而帶來的投資風險,具體表現為:政治風險,如國家政局不穩定,政權更迭頻繁給境外企業帶來的風險;經濟風險,如匯率風險、經濟形勢的急劇變化風險等;法律風險,如知識產權保護及技術標準壁壘的風險,它是由于企業外部法律環境發生變化,或由于企業自身及有關各方未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有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形成的風險。
4.境外投資保護風險。如果東道國缺乏境外投資保護制度,那么境外投資企業除了要承擔商業性風險外,還要承擔政治風險。一方面由于我國對境外投資缺乏整體戰略和行業指導,使我國企業在境外投資時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無序性;另一方面由于沒有合理的投資保護協定,也使企業因東道國政治風險遭受的境外投資損失得不到補償,從而增加了企業境外投資的安全隱憂。
風險防范的主要措施
(一)企業應采取的措施
1.對投資所在國政治、經濟形勢的正確評估。企業應在投資前對投資所在國的經濟發展狀況、政局穩定情況和對外國投資的優惠政策進行綜合評估。境外企業設立后,也應要求海外經理人員及時提供當地各種政策動向的情報,并由專門機構進行分析。評估工作專業性較強,如果企業實力有限,就要注意發揮咨詢公司等中介機構的作用。
2.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企業需要加強和完善公司治理機構,強化企業內部的激勵和約束機制,積極培養人才,完善人才管理。發展國際化經營管理,不僅需要金融、法律、財務、技術、營銷等方面的專業人才,更需要有戰略思想和熟悉現代企業管理的經理人才。目前,我國比較缺乏熟悉國際規則和東道國市場法律的人才,可以通過招聘優秀的國際人才來彌補自身培養的不足。
3.充分發揮企業自身的比較優勢。積極發展企業具有比較優勢的產業和產品,是我國企業國際化經營的重要策略。通過自主開發、合資開發、戰略聯盟等多種形式,大力推進科技創新,努力形成自主知識產權的核心技術和實力雄厚的企業品牌形象。通過兼并、收購、戰略聯盟等多種方式,運用市場化和國際化手段,增強與外國跨國公司平等對話的實力。
4.實行海外企業本地化戰略。我國企業應加強對投資所在國的公關策略。在投資方式上盡量采用合資形式,以取得一定的本國企業身份,可以使合資方分擔一部分投資風險;對資源開發等敏感領域的投資,可根據所在國情況以債務形式出資,通過產品分成獲得收益,這樣可以避免直接取得控股權所帶來的國有化風險。如果投資主體具有品牌、技術、管理優勢,也可以采取特許經營的形式,做到既節約資金、避免直接投資風險,又占領了市場。在境外企業經營中采用本地化戰略,一方面多雇傭當地員工,另一方面盡量實現采購本地化。
5.合理安排投資結構。跨國公司可以通過調整經營政策和金融政策,把政治風險降低到最低限度。調整的中心是把單獨一家風險變為多個公司甚至把母國與東道國的利益聯系在一起,可采取以下措施:跨國公司應設法在國際上尋找利益相關者,尤其是利用籌集資本的機會把風險分散在東道國或其他國家,以及國際金融機構或公司的持股者、客戶身上。一旦東道國發生任何政治或經濟風險,公司并不會承擔過多的風險,而且還能受到國際性的保護。設法把東道國國內的子公司的原料、零部件等市場與其它國家市場連在一起,還可以把研究與開發設備的特有技術和關鍵部分集中在母國,以便一旦發生國家政治或經濟風險時,可以讓東道國也付出應有的代價。
6.進行周期性國際投資風險分析。對投資者來說,國際投資風險分析不只是投資前期的工作,它貫穿于整個投資期。對于勞動密集型企業來說,因大量雇傭當地勞動力,其政府沒收的風險可能較低,但還存在著其它風險,如資金籌集、企業擴大再生產等。投資企業的外部與內部環境不斷變化,國際投資風險也不斷變化,所以投資方應密切注意各種風險影響因素的變化情況,定期進行投資風險分析。
(二)政府應采取的措施
1.完善我國境外投資保險制度?,F階段我國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境外投資保險制度,它是有效保護我國境外投資的前提條件。我國境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適用應以我國與東道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為前提。目前我國已同20多個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保證協定,并且主要集中于發達國家,因此我國應加快與外國尤其是廣大發展中國家締結雙邊投資保證協定,依靠國內立法與國際雙邊和多邊協定的緊密配合來為我國境外投資提供擔保。
2.建立投資工業園。企業走出去,尤其是中小企業,很難獨自成功地避免政策風險。如果有國內好的中介服務機構或組織,可以在境外建立投資工業園,集投資咨詢、法律顧問等一同到境外投資,如果出現政策風險,政府之間可以雙邊簽訂貿易、投資協議,以避免可能的政策風險,甚至可以避免匯率風險,國家計委、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和外匯局可以協調,乃至成立一個專門機構來做這方面工作。
3.建立境外投資咨詢機構以及政府與企業新的協調配合關系。企業在走出去的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是復雜多樣的,可能遭遇的風險類型和程度在不同的投資目的國也是不同的。有些國家的政治風險大,有些是經濟、金融風險大,有些是匯率、債務風險大。企業要想及時分辨境外投資有無政策風險,就需要大量資料和研究來做判斷。政府建立一個風險評估和咨詢機構,將對企業境外投資給予幫助和扶持。同時,政府可以設立為企業海外投資提供信息咨詢服務的專門機構為企業提供信息、法律、財務、知識產權和認證等方面的服務。
完善企業境外投資的思路及對策
(一)重點選取優勢行業進行境外投資
為滿足經濟發展要求,境外投資行業重點是選擇具有產業和技術比較優勢的行業,如家用電器、紡織服裝和機電行業等。在扶持大企業過程中要積極培育國際知名品牌,提高產品競爭力。同時增大產品的科技含量,提高產品品質,加大品牌經營力度。
(二)鼓勵境外企業再投資
由于中國資本市場成熟,資金尤其是用于境外直接投資的資金格外稀缺,這樣海外企業若想擴大規模,行之有效的途徑是利用已有的資本積累擴大海外的再投資。
(三)政府提供相應的扶持政策
稅收優惠。政府對公司的國外投資征稅時,允許在應征稅收中先減去在國外已交的稅金,避免兩重課稅,并且在公司的國外投資收回前不予征稅。外交支持。政府應當通過外交手段與多國簽定投資協定,在法律上為我國企業的境外投資創造一個較為安全的環境。
參考文獻:
1.劉曼紅.我國風險投資的現狀及前景[J].中關村,2005(10)
2.陳小寅.風險投資在我國的現狀分析及發展思考[J].現代管理學,2005(7)
3.盛立軍.風險投資:操作、機制與策略.上海遠東出版社,2000
[DOI]10.13939/ki.zgsc.2015.16.136
伴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增長,我國企業“走出去”的步伐不斷加快,在境外投資的深度和廣度也不斷延伸。據中國商務部統計,截至2014年年底,我國累計非金融類對外直接投資6463億美元,僅2014年,我國境內投資者共對全球156個國家和地區的6128家境外企業進行了直接投資,全年累計實現非金融類對外直接投資1028.9億美元,同比增長14.1%。進行境外投資一般應按照東道國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注冊外商獨資、合資公司或辦事機構后開展經營活動,但在實際投資過程中,我國部分投資者采取了另一種特殊的投資方式――隱性投資。近年來在境外進行隱性投資的企業數量日趨增多,境外隱性投資的各種風險和問題也逐步顯現,必須予以關注。
本文將在界定境外隱性投資概念的基礎上,深入剖析其產生動因,系統研究其主要風險和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關建議,以期有助于中國企業境外投資健康發展。
1 境外隱性投資的概念與特點
本文所指的境外隱性投資是指我國境內投資者在境外不以中國投資者的身份而是借用東道國當地企業或自然人的身份注冊本地公司開展經營,所注冊的公司并非外資公司,不顯示其外資身份。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研究的隱性投資領域僅限于非金融類直接投資。
與一般境外投資相比,中國投資者在境外隱性投資呈現出以下特點。一是投資主體以民營企業為主。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求國有企業在境外依法正式注冊,相比之下,民營企業則很少受到此類約束。二是投資東道國主要是法律環境不完善的發展中國家。隱性投資的總成本和風險代價在發展中國家要遠遠低于法制健全的發達國家。三是投資領域主要集中在東道國利潤較高的礦產資源開發、房地產等領域,例如在緬甸,中國企業以隱性投資方式參與的礦業項目數量遠超過通過合法外資注冊的項目數量。四是具有隱蔽性,境外隱性投資的數量和規模不論是我國還是東道國政府主管部門均難以準確統計。
2 境外隱性投資動因分析
一般境外投資的動因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是利用東道國的要素優勢,主要是當地的廉價勞動力、土地或其他豐富的自然資源等;第二是受東道國給予外資企業的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吸引;第三是為開拓、占領當地市場;第四是規避貿易壁壘,包括關稅、配額、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等。而我國境內投資者在境外開展隱性投資,除上述原因外,還有一些特殊的主客觀因素。客觀上是某些東道國對外商投資的某些領域設置了障礙;主觀上是一些企業習慣游走于政策法律的灰色地帶,境外投資時把國內鉆空子的“本領”帶出了國門,守法經營的意識有待提高。具體而言,我國投資者在境外隱性投資的動因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逾越當地投資準入方面的障礙。一些東道國禁止外國投資者進入某些領域,或嚴格限制外資比例,例如,緬甸2012年修訂外商投資法明確規定禁止外國投資者在玉石礦開采、農業和畜牧業以及海水捕撈等領域進行投資。一般來說,由于東道國本地企業受到特殊保護,缺乏競爭,技術水平和資金實力薄弱,而中國投資者在資金、技術和管理等方面,往往具有相對優勢,以本地企業或自然人的名義進行投資,可以避開東道國投資政策的限制,發揮自身優勢,獲得可觀利潤。
二是規避東道國給外國投資者設置的高門檻。一些東道國在某些領域盡管允許外國企業進行投資,但對外商在資本金、環境保護、社會責任等方面的要求非常高,而對本國企業的要求較低。中國的中小投資者資金和實力有限,采用隱性投資更易獲得投資準入。
三是繞過外資注冊的繁雜手續。一般而言,外商投資的注冊手續較本地企業更為復雜,審批程序煩瑣,周期長,有些國家對外商投資的審批時間長達兩年,耗費投資者大量的時間和精力。為盡快進入市場,把握商機,一些中國投資者寧愿選擇隱性投資。
四是避免外資企業經營過程中所面臨的歧視待遇。有些國家為保護本國企業不受外來資本的沖擊,對外國投資者在稅收、勞工、水電、土地使用等方面制定了歧視政策。中國投資者為降低經營成本往往采用隱性投資方式。
上述動因在具體國別的表現各不相同,但從本質上說境外隱性投資的動力是獲得東道國國民待遇與非國民待遇所帶來的收益(或成本)差異。
3 境外隱性投資風險和問題
一般境外投資主要面臨政權更迭、戰爭和內亂、國有化、政府違約、外匯管制等政治風險;匯率、利率、市場以及勞工罷工、經營管理等商業風險;地震、臺風、海嘯、惡劣天氣以及疾病傳播等自然風險;文化差異以及民族主義導致的民眾排華、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文化和環境風險。境外隱性投資除面臨上述風險外,還面臨以下主要風險。
一是非法經營風險。中國投資者在東道國進行的隱性投資往往涉足該國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的領域,這種行為本身就違反了東道國的法律法規,一旦被發現,其資產不僅將被罰沒,還有可能會面臨法律制裁。
二是資本保全風險。境外隱性投資的資本金通常由中國投資者通過銀行或地下錢莊轉入東道國本地企業或自然人名下,再以其名義進行投資,雙方簽署的投資協議建立在彼此互信的基礎上,但并不受東道國法律的認可和保護。一旦與合作的當地企業發生糾紛,或者是合作方違反協議約定侵吞中方財產,中國投資者的權益無法得到保護,面臨的資本保全風險非常大。
三是投資失控風險。境外隱性投資不論是在公司注冊環節還是在公司經營過程中,中國投資者都需要借助合作方或人,而不能直接與東道國政府主管部門打交道,其中往往存在信息不對稱和道德風險,無法全面、及時、有效地行使出資人的權利,存在投資和經營失控的風險。
從整體上看,境外隱性投資大多發生在外商投資法律法規有待健全、執法效力有待提高、對外資企業要求和限制較多的發展中國家。中國投資者在這些國家開展隱性投資除違反了當地法律法規外,一些投資者還存在以下三方面問題:
一是個別中國投資者忽視東道國正常的辦事程序,在遇到問題時慣用商業賄賂,損害中國企業的整體形象,影響雙邊經貿健康發展。
二是有的中國投資者缺乏誠信,在與當地企業或自然人的合作過程中,不按協議約定兌現對方應得收益,易引發投資糾紛。
三是部分中國投資者進行境外隱性投資既不向國內主管部門備案,也不向中國駐東道國使(領)館報備,僅在投資項目出現問題時,向主管部門或使館尋求幫助。國內外主管部門無法及時準確掌握其投資情況,指導和監督更是無從談起。
4 有關建議
境外隱性投資的數量和規模同東道國國民待遇與非國民待遇之間的差異正相關。這種差異越小,進行境外隱性投資的中國投資者將越少。但就目前來看,在某些國家,境外隱性投資的數量和規模仍呈上升趨勢。從控制隱性投資的角度進一步規范境外投資,需從政府和企業兩個層面人手。
4.1 政府層面
一、為貫徹執行國務院批準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特制定本細則。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是境外投資有關外匯事宜的管理機關,負責境外投資的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以及對投資資金的匯出和回收、投資利潤和其它外匯收益匯回的監督、管理。
三、《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境內投資者把外匯資金或者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輸出到境外,在境外設立各類企業或者購股、參股,從事生產、經營的活動。
四、境外投資項目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境內投資者(以下簡稱多個投資者)共同舉辦的,按下列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1.同一轄區內的多個投資者,由出資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2.不同轄區內的多個投資者,由投資者協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投資外匯風險審查,該外匯管理部門應將審查結論抄送其它投資者所在地的外匯管理部門;外匯資金來源審查及資金匯出等事項由各投資者到其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
五、擬以外匯資金在境外投資的境內投資者,在向經貿部及經貿部授權的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提供以下資料和證明,由外匯管理部門進行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
1.投資所在國(地區)現行的有關外國投資的法令、法規,如:投資法、公司法、稅法等;
2.投資所在國(地區)現行的外匯管制法規,以及有關對境外投資者投資股本、利潤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規定;
3.經投資所在國(地區)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該投資項目的經濟可行性分析報告;
4.經投資所在國(地區)律師事務所證明的合資、合作伙伴的資信情況和該投資項目符合投資所在國(地區)法律或享受行業優惠的證明書;
5.由境內投資者主管部門出具的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證明;
6.投資回收計劃;
7.我駐外使領館對項目的審查意見或對有關資料的確認意見;
8.外匯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在境外購買公司或企業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還應提供該公司或企業近三年的經營情況及有關財務報表。
六、擬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形式在境外進行投資的境內投資者,在向經貿部及經貿部授權的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除應提交第五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外,還應提交投資所用的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的外匯價格的資料。
七、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應在境內投資者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資料和證明后30天之內作出書面審查結論。
1.投資外匯風險審查:
(1)投資所在國(地區)的信譽、投資風險等級;
(2)投資所在國(地區)有關投資項目方面的法律、法規;
(3)投資所在國(地區)外匯管制狀況;
(4)投資回收計劃的期限是否合理。
2.外匯資金來源審查:
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限于境內投資者的自有外匯;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使用其它外匯資金。
八、境外投資項目經正式批準后,其境內投資者應持《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材料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外投資企業建立檔案,實行有效的監督管理。
九、境外投資外匯資金的匯出,應在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之后辦理。匯回利潤保證金存入外匯管理部門指定銀行的專用帳戶。
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確有實際困難的,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可以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按期匯回利潤或其它外匯收益。
十、以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等形式進行境外投資的,按下列要求辦理有關手續:
1.境外投資以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等形式進行的,外匯管理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其境內投資者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的數額或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
2.以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以及一部分外匯資金進行投資的,其境內投資者按所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部分按前款規定辦理。
十一、境外投資企業的中方外匯資金,不得以個人名義存放境外。如屬特殊需要,必須以個人名義開戶的,應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除當地法律規定外,原則上不準以個人名義持有有價證券,如必須以個人名義持有的,則應通過當地律師事務所辦妥所持有價證券實際受益人的有關公證,并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十二、境外投資企業在當地注冊和開戶后,應在30天之內將當地注冊證明及企業開戶銀行、銀行帳號等有關材料,由其境內投資者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十三、境外投資企業依法宣告停業或解散后,其境內投資者應將清算后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估價等資料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并將中方應得的外匯資產在清算結束后30天內調回境內,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四、境外投資企業中方所得利潤及其它外匯收益,如需用作補充其原繳資金不足部分,必須報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如批準同意,其境內投資者應按補充資金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
境外投資企業的中方如需增資,在報經原國內批準部門批準前,須報經外匯管理部門進行外匯風險審查和資金來源審查,并說明增資的原因和提供該企業歷年的經營情況等材料。如批準同意,其境內投資者應按增資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
十五、境內投資者以外匯資金進行境外投資所分得的利潤或者其它外匯收益,必須按期調回并辦理結匯手續。結匯后的外匯額度,自該企業在當地注冊之日起,5年之內全部留給境內投資者;5年后,20%上繳國家,80%留給境內投資者;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以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等方式進行境外投資所分得的利潤或者其它外匯收益,按上述規定辦理留成。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也可留存一定比例的現匯。
十六、境內投資者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的境外投資企業的財務報表,應經當地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證。
十七、外匯管理部門有權對境外投資項目的外匯收支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其境內投資者應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十八、凡境內投資者委托他人進行境外投資的,須報經外匯管理部門和其主管部門批準同意,并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委托書,受托者所在地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受托人資信證書。資金匯出按《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及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委托者按期報送受托人使用資金情況、經營情況、利潤回收狀況、財務狀況等材料。
十九、未經外匯管理部門進行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項目,其境內投資者不得匯出外匯資金,銀行應監督執行。
二十、未按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及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的,外匯管理部門可處以境內投資者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境內投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外匯管理部門依照《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及《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1.未按規定報經外匯管理部門作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
2.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私自匯出外匯資金的;
3.境內投資者不按期匯回來源于境外投資的利潤或其它外匯收益,或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
4.不按期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年度會計報表的;
5.未經國內主管部門批準,私自變更境外投資企業資本的;
6.未經批準,境外投資企業以個人名義將外匯資金存放境外的;
7.境內投資者轉讓境外投資企業股份,或者境外投資企業破產按當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將外匯收益調回境內的。
二十二、境外投資企業未按期完成投資回收計劃的,如無正當理由(政治風險、自然災害),外匯管理部門按《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十三、國內有關金融機構在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將境內投資者的投資外匯資金匯出境外的,外匯管理部門可對其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為促進和規范境外投資,加快境外投資管理職能轉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簡稱“投資主體”)以新建、并購、參股、增資和注資等方式進行的境外投資項目,以及投資主體以提供融資或擔保等方式通過其境外企業或機構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中方投資額是指投資主體為境外投資項目投入的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的總額。
第五條
國家根據不同情況對境外投資項目分別實行核準和備案管理。
第六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企業境外投資的宏觀指導、投向引導和綜合服務,并通過多雙邊投資合作和對話機制,為投資主體實施境外投資項目積極創造有利的外部環境。
第二章
核準和備案機關及權限
第七條
中方投資額10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不分限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額 20 億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
本辦法所稱敏感國家和地區包括:未建交和受國際制裁的國家,發生戰爭、內亂等國家和地區。
本辦法所稱敏感行業包括:基礎電信運營,跨境水資源開發利用,大規模土地開發,輸電干線、電網,新聞傳媒等行業。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外的境外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業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境外投資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對于境外投資項目前期工作周期長、所需前期費用(包括履約保證金、保函手續費、中介服務費、資源勘探費等)規模較大的,根據現行外匯管理規定的需要,投資主體可參照本辦法第七、八條規定對項目前期費用申請核準或備案。經核準或備案的項目前期費用計入項目中方投資額。
第十條
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購或競標項目,投資主體在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之前,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信息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項目信息報告后,對符合國家境外投資政策的項目,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確認函。項目信息報告格式文本由國家發展改革委。
本辦法所稱境外收購項目,是指投資主體以協議、要約等方式收購境外企業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資產或其它權益的項目。境外競標項目,是指投資主體參與境外公開或不公開的競爭性投標等方式獲得境外企業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資產或其它權益的項目。
本辦法所稱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境外收購項目是指對外簽署約束性協議、提出約束性報價及向對方國家或地區政府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境外競標項目是指對外正式投標。
第三章
核準和備案程序及條件
第十一條
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地方企業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業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二條
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的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項目名稱、投資主體情況、項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資環境情況、項目實施內容、投融資方案、風險分析等內容。項目申請報告示范大綱由國家發展改革委。
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
(二)投資主體及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并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有權機構的確認函,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并購或合資合作項目,應提交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第十三條
對于項目申請報告及附件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第十四條
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若確有必要,應在5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
評估時限原則上不超過40個工作日。
評估費用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承擔,咨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申報單位或投資主體的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對于符合核準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準,或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如20個工作日不能做出核準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報單位。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評估的時間。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將向申報單位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將以書面決定的方式通知申報單位并說明理由,投資主體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境外投資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贏、共同發展的原則,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
(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規定;
(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九條
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的項目,地方企業應填報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并附有關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中央管理企業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備案申請表及有關附件。
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二十條
對于備案申請表及附件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備案申請表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備案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出具備案通知書。對不予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以書面決定的方式通知申報單位并說明理由,
投資主體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申請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主要從是否屬于備案管理范圍,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和境外投資政策,是否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規定,是否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資主體是否具備相應投資實力等進行審核。
第二十三條
對于已經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七、八條規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項目規模和主要內容發生變化;
(二)投資主體或股權結構發生變化;
(三)中方投資額超過原核準或備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準和備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四條
投資主體憑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對于未按規定權限和程序核準或者備案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二十五條
投資主體實施需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在對外簽署具有最終法律約束效力的文件前,應當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或可在簽署的文件中明確生效條件為依法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應規定有效期,其中建設類項目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有效期二年,其他項目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內投資主體未能完成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述相關手續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申請延長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濫用權力、玩忽職守、舞弊、索賄賄賂的;
(二)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條件辦理項目核準、備案的;
(三)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投資主體應當對境外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或項目備案申請表及附件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投資主體在境外投資項目申報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不予受理或不予核準、備案;已經取得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撤銷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九條
對于按照本辦法規定投資主體應申請辦理核準或備案但未依法取得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而擅自實施的項目,以及未按照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內容實施的項目,一經發現,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項目實施,并提請或者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對于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投資主體應報送項目信息報告但未獲得信息報告確認函而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糾正。對于性質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并提請或者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本地企業境外投資的引導和服務,并參照本辦法規定制定相應的備案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境外投資項目備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并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一條
投資主體在境外投資參股或設立股權投資基金,適用本辦法。
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規定另行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投資主體在臺灣地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規定另行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
0引言
近年來,中央企業加快利用國內和國外兩個市場、兩種資源,通過境外直接投資、境外資本運作等方式,對外投資規模及形成的資產日益龐大。到2014年年底,我國境外投資設立的分支機構分布在世界150余個國家或地區,中央企業境外投資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利潤總額分別約占中央企業總體的12.1%、17.9%和9%。但我國國企境外投資的審計相當匱乏,按照國家審計“全覆蓋”的要求及綜合性原則,國企境外投資審計應成為國家審計監督的重點內容。國家審計通過國有企業審計財政、財務收支客觀性、合法性和收益性,最終達到維護我國經濟秩序,促進政府廉政建設,保證經濟安全、全面發展的目標。在國家治理理論的導向下,國家審計現在已經成為國家經濟社會運行的具有預防、揭示和抵御障礙、矛盾和風險功能的“免疫系統”。近年來,稅收風險的審計已經引起各方的重視,但我國的稅收風險審計與發達國家相比差距較大。稅收風險的審計包括稅收風險的識別,評估,控制,并審計已經存在的稅收風險對企業財務報表的影響,通過現代化的審計計劃、審計方法、審計流程等得出審計結果,最后出具審計報告。
1文獻綜述
1.1境外投資稅收風險
國外文獻關于稅收風險的文獻主要是對稅收風險的定義和分類以及產生稅收風險產生的因素和如何控制。稅收風險主要包含交易轉讓、操作運行、財務會計、稅收申報和企業聲譽風險。企業稅收風險產生的原因分為外部因素和內部因素引起的,企業的外部因素不可控。因此,企業對稅收風險的管理即是對內部因素的控制。
1.2稅收風險審計
國外文獻主要是關于稅務研究的,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一直致力于稅務研究,總結了加強稅務審計能力的普遍原理和方法。國內文獻也沒有直接關于稅收風險審計研究的,但有學者研究了境外投資法律風險管理審計,對其法律風險防控機制進行審計,是現代政府審計目標綜合性的基本要求。綜上所述國內外文獻目前的研究主要是稅收風險和稅務審計方面的,很少有探討境外投資稅收風險審計的,本文將試圖研究國企境外投資的重要性,內容以及跨國審計合作這三個方面。
2國企境外投資稅收風險管理審計的內容
2.1雙重稅收風險管理
稅收管轄權分為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收入來源管轄權。當我國和國企境外投資所在國家采用不同的稅收管轄權時,我國和國企境外投資所在國就會對國企境外投資重復征收企業所得稅,從而使企業的所得稅負擔較重。境外國企投資是否存在重復征稅成為審計的重點指引,審計機關應核查國企的境外投資是否存在我國對企業行使居民管轄權,國企境外所在國對企業行使地域管轄權的情況,因而國企境外投資的分支機構要被征收雙重企業所得稅。單一收入來源地管轄權只有極少數拉丁美洲國家采用,我國采用的是居民管轄權和來源地管轄權相結合的形式。所有審計機關一方面要關注國企境外投資的收入是否已經雙重交稅,有沒有少交、漏交稅,從而違反了我國和東道國的稅法,因此導致稅務機關的懲罰和繳納高額的罰款。另一方面,要關注雙重稅收是否造成企業負擔過重,國企境外投資的收入在扣除雙重稅收后是否存在償債風險、盈利風險,是否有充足的現金流等,從而考慮其對境外投資國有企業的財務報表層次和認定層次的兩個層次的重大錯報影響,并據此執行相應的審計程序。
2.2境外企業組織結構風險管理
國企境外投資組織機構的差異會使得企業承受不同的稅收負擔,國企境外投資選擇設立分公司還是子公司,是直接控股還是間接控股,都會造成企業所得稅的差異影響。審計機關應首先核查國企在境外設置企業的性質,再根據境外投資的企業的性質,核查以下方面:①境外子公司利潤在交完預提稅后才能作為股息匯回母公司。②子公司匯回國內的利潤因交預提稅可以抵免在我國的納稅額,而分公司則無法享受這項政策,但分公司或子公司匯回的利潤均需在我國納稅。③審計機關應該關注與子公司相比,并非獨立法人的分公司不能享受東道國的稅收優惠待遇,分公司是否足額納稅。
2.3轉移定價風險管理
境外投資企業經常采用轉移定價的方法來避稅,然而稅法規定:如果境外投資企業濫用轉移定價從而達到避稅的目的,那么不僅要補交稅款,而且要加收利息且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因此審計機關應該重點關注國企境外投資企業是否存在轉移定價逃稅的行為,如果存在應及時補交稅金。并重點衡量補交稅金對企業凈利潤和現金流的影響,企業是否會因為補交稅金變虧損,現金流不足以維持日常運營等其他財務風險,從而考慮其對境外投資國有企業的財務報表層次和認定層次的兩個層次的重大錯報影響,并據此執行相應的審計程序。
2.4資本結構風險管理
企業的融資方式有債權融資和股權融資,債權融資的利息可以在稅前扣除,而股息是在稅后利潤分配,因此債權融資的稅收負擔輕于股權融資。但很多國家開始限制企業的資本結構,若是債權融資比例過高,將會面臨反避稅調查。境外投資融資方式風險管理的審計,首先應重點關注境外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是否過高,有利于國企國際避稅。其次,境內企業是否以債務的方式向境外的企業注入了大量的資金。最后,境外企業的資本結構如何,債務比例是否遠超于股權融資,是否超過稅法規定的固定比例。超出部分債務所支付的利息不準在稅前扣除,企業是否在計算所得稅時按稅法的規定未扣除不能扣除部分的利息,足額繳納稅金。此外,還需考慮企業的負債比例過高,是否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存在財務報表層次的重大錯報風險。
2.5稅收協定風險管理
稅收饒讓的含義是居住國政府對其居民在非居住國享受的稅收優惠視同已納稅而給予抵免,不再補征。如果我國與境外投資所在國的稅收協定中沒有規定稅收饒讓,那么國企境外投資的分支機構將無法享受所在國的稅收優惠,回國后應需要補交。目前,我國與很多國家已有稅收饒讓抵免規定,我國與韓國、印度、越南、意大利、泰國、馬來西亞、毛里求斯、巴布亞、新幾內亞、馬其頓等國簽訂的稅收協定中,雙方都承諾給予稅收饒讓。因此審計機關應該關注國企境外投資企業是否享受稅收饒讓規定的稅收優惠,如果國企投資的境外企業地區沒有與我國承諾稅收饒讓,審計機關應該關注該企業的稅負是否過重,有沒有按規定補繳稅款,并重點衡量稅負過重的風險是否會導致管理層存在舞弊風險,進而影響多項認定。除了上述稅收風險因素外,對于來自稅收其他方面的風險,都需要境外國有企業建立一套有效識別、評估、應對和控制風險的機制。審計機關應該充分的關注當地國家的稅法和稅收政策等因素,發揮國家審計在維護信息真實、安全方面的優勢,保障境外國有企業的科學決策和持續經營能力。
3大力推進國企境外投資稅收風險管理
審計的跨國合作受因素和屬地管轄的原則的影響,境外審計經常限制于國家管轄,尤其是國有企業投資往往限制于經營地國家的屬地管轄。但對國有企業的境外投資審計,客觀上需要加強各國政府之間的合作,開展多方面、多渠道的溝通交流,研究怎樣推進國有企業境外投資審計協同的實施方案。這就需要我們一方面充分重視現有的亞洲審計組織、最高審計機關組織等雙邊機制作用,加強各國政府審計協同效應。另一方面,沿線國家區域、次區域相關國際論壇、展會以及博鰲亞洲論壇、中國-東盟博覽會、中國國際投資貿易洽談會以及中國-南亞博覽會等平臺的建設性效應也能為各國政府協同審計發揮重要的作用。最后,在最高審計機關國際審計準則的基礎上,協調各國審計標準,指導各國或協同審計實務,倡議國際審計交流會,提供各國相關審計人員的相互交流和學習。
在國際的合作監管領域,既有的其他政府機關或部門已建立的合作途徑或渠道為國企境外投資審計提供了鋪墊.受制于屬地管轄,我國審計機關在境外進行審計需要獲得被審計單位相關的外部資料時,當地相關機構或部門沒有配合審計的義務,有時也無法取得當地政府或司法機關的允許或協助。因此,國企境外投資的稅收風險管理審計可以依法由政府委托給合格的受托方從事委托審計,借助社會力量或者通過購買服務方式由第三方從事境外審計,將第三方審計報告或會計信息視作外部證據,由審計機關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再行審計??鐕鴧f同審計還可以利用現代信息和網絡技術提高國家審計效率,應大力加強各國國家審計實施的信息化系統建設.總之,在一個規則和風險同步增長的現實社會中,識別及管理稅收風險,目前是境外國有企業經營管理的核心內容。
參考文獻
[1]韓師光.中國企業境外直接投資風險問題研究[D].吉林大學,2014.
[2]郝玉貴,趙晨,郝錚.國家審計服務“一帶一路”戰略的理論分析與實現路徑[J].審計與經濟研究,2016(02):23-32.
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的主要方式包括境外投資、資源開發、境外加工貿易等直接投資活動以及對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等國外經濟合作的間接投資,主要包括在境外進行投資的項目,例如新建、購并、參股、增資、再投資等;境外投資開辦企業,包括獨資、合資、合作等;通過收購、兼并、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方式,在境外取得既有企業所有權或管理權等。
近年來,中央企業境外投資日益頻繁,呈現出境外投資單位逐年增多,規模不斷擴大,效益迅速增長的特點。截至2004年底,在被國務院授權監管的184家中央企業中,除4家(招商局、中國華潤、香港中旅、澳門南光)總部設在港澳地區的企業集團外,另有95家在境外設立了子企業或辦事機構,共2805個(不包括紅籌股殼企業),比2003年增加601個,增長27.3%。其中,在境外投資設立的子企業有2332個,在境外設立的分公司、辦事處、經理部、項目組等辦事機構有473個。
據境外財務決算資料顯示,2004年末,中央企業境外單位擁有資產8488.3億元,同比增長32.1%,占中央企業的9.3%;若扣除中央企業在境外設立的紅籌股殼公司,以及境外單位返回境內投資的情況,中央純境外資產總額6234.2億元,同比增長35.4%,占中央企業的6.8%。中央境外企業擁有資產總額的前五名分別是中國華潤(1076.8億元)、海洋石油(812.4億元)、中石化(794.3億元)、遠洋運輸(746.9億元)、招商局(649.5億元)。
2004年,中央企業境外單位共實現利潤653.3億元,同比增長89.5%,占中央企業的13.4%,高于其資產所占比例。中央境外企業實現利潤前五名分別是海洋石油(219.5億元)、遠洋運輸(80.9億元)、招商局(61.3億元)、石油天然氣(55.6億元)、中國華潤(46.1億元)。截至2005年上半年,中央境外企業和中央企業所屬二級以上境外子企業達693戶,中央企業境外單位資產總額6299億元,凈資產2870億元,所有者權益2264億元,職工人數21萬人。由此可見,中央企業境外資產無論是在總量規模上還是增長速度上,都決定了加強對其監管和建立風險防范體系的重要性。
中央企業境外投資存在的問題
雖然中央企業境外資產在總體上運行良好,但是也需要清楚地認識到,它們依然還在為一些較為嚴重的問題所困擾,其中有深層次的體制原因,也有內外環境沖擊和影響的因素。
總體而言,中央企業境外資產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 境外投資整體贏利能力不強
以2004年為例,中央企業境外機構所實現的利潤主要集中在海洋石油、遠洋運輸、招商局、石油天然氣、中國華潤等少數企業,多數企業經營效益處于微利或虧損狀態。99家在境外有投資的中央企業中虧損18家,占18.2%;利潤不足1000萬元的18家,占18.2%;利潤在1000萬至1億元的有35家,占31.3%。
2. 一些境外企業的產權關系不清晰
早期中央企業在境外設立的外貿企業很多都是以少量的資金或海外留存利益在境外注冊成立的,經過多年的積累,資產規模不斷擴大。因我國外匯管理及稅收政策限制,擁有境外資產的集團公司多數將海外部分單獨核算,總公司賬面上無任何反映,未建立起以產權為紐帶的境外投資關系。甚至有些境外投資是以個人名義注冊登記的,相關公證手續不完備,這極易造成境外投資的資產流失或損失。
3. 境外投資結構不盡合理
從投資結構 ( 主要指地區產業結構和幣種結構 ) 看,中央企業在投資地區的選擇上,過分集中在發達國家和地區,特別是集中在港澳地區,這除政治因素外,與中國總體的境外投資戰略有關。在產業結構上,境外投資偏重初級產品產業,忽視高技術產業的投資;偏重消費品投資,忽視生產性投資;偏重對國內效應弱的產業投資,忽視對國內連鎖正向效應強的產業投資。所有這些,一方面使投資結構不合理,另一方面導致投資與國內生產企業的斷檔、分割,致使境外投資風險加大。另外,在投資幣種的選擇上,美元所占的比重過大,幣種過于單一,在當前國際金融市場風云變幻莫測的情況下,加大了中方投資的外匯風險。
4. 企業境外投資戰略不明確
到境外投資設廠是企業發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結果,是直接參與國際市場競爭的一種有效途徑,是更高層次的國際化經營方式。但中國絕大多數企業尚未意識到這點,沒有將境外投資納入企業發展的戰略高度考慮,缺乏境外投資的中長期計劃,多數是企業的隨機行為。宏觀規劃的缺乏直接導致企業對外投資動機不明,很多企業以建立一個辦事機構為目的,而不是當作一個以盈利為目標的企業,投資的隨意性較強。
中央企業境外投資面臨的主要風險
中央企業走出國門后,由過去僅承擔生產經營風險轉變為承擔復雜的國際競爭風險,多數“走出去”的企業對國外投資市場、國際競爭環境及投資所在國法律法規不甚了解,因此其開拓國際市場所面臨的潛在風險就非常突出,主要表現在:
1. 投資風險
企業的投資活動存在投資決策和投資過程兩種不同風險。企業對境外固定資產投資、設立各類公司、兼并收購、重組、分立、轉讓股權、公司休眠、公司關閉等類投資相關活動都必須做出明確的規定,具體包括投資決策管理、投資項目的投產運營及后評估,公司的解散與清算、公司的其他變更情況和報批事宜、違規責任等內容。
2. 管理風險
管理風險(如工人罷工、管理人員流失等)是指目前部分企業對境外投資各項管理鏈條中存在的風險。由于一些企業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落后,常常因小失大,如“名義工資”、“多套帳”、“避稅”等做法表面上看似取得了暫時利益,實際上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和財務風險。為滿足企業國際化發展趨勢,對境外投資企業的管理方法、管理模式、管理思路和管理觀念應進行必要的調整。
3. 財務風險
由于境外企業未納入集團內部的統一核算監管體系,境外投資資金獨立循環,再加上監管不到位往往造成投資主體面臨境外投資關系不明確,財務核算不統一的風險。由于一些境外企業的財務主管、會計、出納等重要崗位缺乏相互制約機制,再加上一些境外投資的會計資料管理不規范,造成了很大的風險隱患。中海集團在規范境外企業財務工作的經驗值得借鑒。為加強境外資金的管理,防范資金風險,他們采用了全球現金管理系統(GCM)。目前他們的全球現金管理系統功能運作日趨成熟,網絡初具規模,控制了境外90%以上的賬戶,使資金安全、規模優勢和流轉效率得到進一步加強和提高。
4. 非商業性風險
境外直接投資不同于國內投資,其面臨的投資風險遠較國內投資大,尤其是各種“非商業性風險”(亦稱政治風險)。這種風險是影響投資決策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為一旦在東道國遭遇政治風險,投資者的利益便可能喪失殆盡。
海外投資中的政治性風險本質上是“與東道國政治、社會、法律有關的、人為的、投資者無法控制的風險”,傳統上劃分為戰爭和內亂風險(政治暴力風險)、征收風險、匯兌限制風險(轉移風險)、違約風險、延遲支付風險5類,進出口貿易中的政治性風險還包括進口國政府禁止進口的風險。
匯率風險屬于非商業性風險重要內容之一,在經濟不發達、政治波動劇烈、對外匯進行管制的國家,境外企業普遍存在較大的匯率風險。一是幣種結匯風險較大。目前部分中央境外企業在開展經營業務時,未考慮簽約幣種,業務完結時只能以當地的貨幣收匯,無法轉換硬通貨外幣,使資金調度和轉移受到限制。如遇當地貨幣貶值,匯兌損失很大。二是賬面匯兌損失較高。因境外單位記賬本位幣不統一,有的以當地硬通貨幣記賬,有的以人民幣記賬,當匯率出現較大變動時,賬面匯兌損失較高。
相關對策建議
建立中央企業境外投資風險防范體系是一項探索性很強的工作,需要根據中央企業的實際情況和總體戰略,在對國內的政策環境、經濟環境以及國外的市場環境、法律環境和政治環境綜合分析的基礎上進行研究,并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使境外資產風險防范工作逐步完善。筆者認為,一方面需要加強國資委作為出資人代表和行政監管者所應發揮的監管、服務和協調的功能,另一方面要求境內投資主體不斷完善公司治理機構,建立風險防范機制。
第一, 應當充分發揮國資委監管、服務和協調職能。
國資委應依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規對中央企業的境外投資活動履行出資人職責,應本著尊重企業合法權益的原則,指導中央企業規避境外投資風險,規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強對境外投資活動的監管。同時,國資委可以發揮宏觀指導的服務功能,為中央企業境外投資提供信息服務,并爭取外交資源的支持。為了避免重復投資、內部競爭等不良現象,國資委還需要建立統一的對外協調機制。
國資委對中央企業境外資產監管職能的合法性來源于其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法律地位。具體而言,國資委首先需要嚴格限制對外投資主體的條件,并加強對外投資的注冊、登記、清查、核算等工作。其次,國資委需要完善境外投資信息披露制度,及時掌握對外投資動態。最后,國資委有必要建設境外資產考核評價激勵制度以及責任追究制度,使獎懲有據可查、有章可循。
國資委的服務和協調功能主要源于它所掌握的信息資源和政治資源。國資委可以建立統一的信息平臺,為中央企業海外投資提供充分的信息服務,減少企業自身搜集信息的成本,從而減少決策失敗的可能性。同時,國資委可以積極利用外交資源,為境外投資的順利展開創造良好的國際環境。再者,國資委可以聯合國內相關部門,進一步打破限制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的瓶頸。最后,為了避免重復競爭和內耗,國資委在必要時需要協調相關投資方的行動,爭取最大的對外主動權。
第二, 要完善中央企業治理結構,建設境外投資風險防范體系。
建立中央企業境外投資風險防范體系是一個系統工程,如建立風險綜合評價預警系統,適時進行風險的跟蹤評估、預警和監視,正確識別風險、衡量風險,采用規避、辦理保險、談判安排等方式協調好企業與東道國之間的利益關系,通過靈活運用金融工具、控制和分散風險,最大限度地實現風險的抑制和轉移等。就目前情況而言,以下幾項尤為突出:
一是建設有效的中央企業內部治理結構。公司治理結構就是通過設計一套具體有效的運行機制,約束企業經營者(人)的行為,使其符合出資人(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標。國資委作為出資人,是通過委派董事、監事進入公司董事會、監事會而履行職責。所以,首先需要對投資主體決策權進行合理分配,境外投資需要經出資人代表審查同意并接受其監督。另外,完善中央企業內部激勵制度,合理引導管理層決策,使其符合國家戰略需求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需要。
當前我國對境內企業境外投資行政審批的內容范圍,主要包括境外投資項目審批、境外投資企業審批、境外投資外匯審批、及境外投資國資審批四個方面,對應的政府主管部門分別為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和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金融行業主管部門及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中央和地方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本文對有關主要規定概述如下:
一、境外投資項目審批
(一)境外投資項目審批適用規則
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412號)、《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4年本)》(國發[2014]53號),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下稱“國家發改委”)制定了《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2014年9號令,2014年12月27日國家發改委20號令修改,簡稱“境外項目管理辦法”),對境外投資項目作出詳細規定,當前仍在有效執行中。
2016年4月13日,國家發改委網站《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修訂《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的決定(公開征求意見稿)》,至5月13日公開征求意見已經結束,截止本文成稿之日,該項修訂尚未正式和生效執行。
(二)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的執行
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由國家發改委及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依據當前有效的《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負責執行,該辦法主要內容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適用范圍
境外項目管理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簡稱“投資主體”)以新建、并購、參股、增資和注資等方式進行的境外投資項目,以及投資主體以提供融資或擔保等方式通過其境外企業或機構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
境外項目管理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投資主體在境外投資參股或設立股權投資基金,適用該辦法。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該辦法執行。投資主體在臺灣地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該辦法規定另行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2、核準和備案機關及權限
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額20億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注: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取消中方投資額20億美元需報國務院核準的規定)。敏感國家和地區包括:未建交和受國際制裁的國家,發生戰爭、內亂等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包括:基礎電信運營,跨境水資源開發利用,大規模土地開發,輸電干線、電網,新聞傳媒等行業。
前段規定之外的境外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業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境外投資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中方投資額是指投資主體為境外投資項目投入的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的總額。對于境外投資項目前期工作周期長、所需前期費用(包括履約保證金、保函手續費、中介服務費、資源勘探費等)規模較大的,根據現行外匯管理規定的需要,投資主體可參照該辦法規定對項目前期費用申請核準或備案。經核準或備案的項目前期費用計入項目中方投資額。
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購或競標項目,投資主體在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之前,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信息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項目信息報告后,對符合國家境外投資政策的項目,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確認函(注: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將“確認函”修訂為“收悉函”)。項目信息報告格式文本由國家發展改革委。
辦法所稱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境外收購項目是指對外簽署約束性協議、提出約束性報價及向對方國家或地區政府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境外競標項目是指對外正式投標。
由于國家發改委確認函需在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之前獲得,因而該等確認函在業內被稱為“路條”。當前辦法中,國家發改委對是否出具“確認函”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且對同一個境外投資標的一般只向一家境內投資主體出具確認函。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將“確認函”修訂為“收悉函”,業界解讀,意即無需“確認”,只需“收悉”即可,并且對同一個境外投資標的不再限定有競爭性的境內投資主體數量,體現政府進一步簡政放權和不限制企業自主經營決策的監管導向。
3、核準程序及條件
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注: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將“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刪除)的境外投資項目,地方企業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注: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將“提出審核意見后”刪除,意即只需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即可、而無需再提出審核意見);中央管理企業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的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項目名稱、投資主體情況、項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資環境情況、項目實施內容、投融資方案、風險分析等內容。項目申請報告示范大綱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附件:(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二)投資主體及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注: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將“(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刪除);(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并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有權機構的確認函,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標、并購或合資合作項目,應提交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對于項目申請報告及附件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若確有必要,應在5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評估時限原則上不超過40個工作日。評估費用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承擔,咨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申報單位或投資主體的任何費用。
國家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對于符合核準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準,或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注: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將“或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刪除)。如20個工作日不能做出核準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報單位。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評估的時間。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將向申報單位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將以書面決定的方式通知申報單位并說明理由,投資主體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為:(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境外投資政策;(二)符合互利共贏、共同發展的原則,不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規定;(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4、備案程序及條件
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的項目,地方企業應填報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并附有關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業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備案申請表及有關附件。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國家發展改革委。
對于備案申請表及附件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備案申請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備案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出具備案通知書。對不予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以書面決定的方式通知申報單位并說明理由,投資主體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申請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主要從是否屬于備案管理范圍,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和境外投資政策,是否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規定,是否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資主體是否具備相應投資實力等進行審核。
屬于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備案的項目,按各地方發展改革部門的程序進行備案。
5、核準和備案后的變更
對于已經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一)項目規模和主要內容發生變化;(二)投資主體或股權結構發生變化;(三)中方投資額超過原核準或備案的20%及以上。
6、核準和備案文件效力
投資主體憑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對于未按規定權限和程序核準或者備案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投資主體實施需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在對外簽署具有最終法律約束效力的文件前,應當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或可在簽署的文件中明確生效條件為依法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
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規定有效期,其中建設類項目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有效期二年,其他項目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內投資主體未能完成辦理相關手續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申請延長有效期。
二、境外投資企業審批
(一)境外投資企業審批適用規則
在當前我國的金融行業監管法律中,包括《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證券投資基金法》(2012年修正)、《證券法》(2014年修正)、《保險法》(2014年修正),對金融行業企業境外投資企業審批均分別有所規定。
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412號),商務部制定了《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14年第3號),對非金融企業境外投資企業審批作出詳細規定,當前仍在有效執行中。
(二)金融企業境外投資企業審批的執行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準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該法規定的金融機構在境外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募集投資境外證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資者在境內進行證券投資,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從前述法律條文規定來看,我國金融企業境外投資企業,需分別獲得各自行業主管部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批準。
我國金融行業企業接受各自行業主管部門的高度監管,境外投資企業監管審批只是各金融企業接受的眾多監管審批之一,因而本文對金融企業境外投資企業的審批執行不再作進一步詳細介紹。
(三)非金融企業境外投資企業審批的執行
非金融企業境外投資企業審批,由商務部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依據當前有效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負責執行,該辦法主要內容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適用范圍
該辦法的適用范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通過新設、并購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擁有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權益的行為。企業赴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投資參照本辦法執行。事業單位法人開展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2、主管機關及權限
該辦法規定的境外投資主管部門,是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按照企業境外投資的不同情形,分別實行備案和核準管理。企業境外投資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實行核準管理。企業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資,實行備案管理。
實行核準管理的國家是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建交的國家、受聯合國制裁的國家。必要時,商務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實行核準管理的國家和地區的名單。實行核準管理的行業是指涉及出口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出口的產品和技術的行業、影響一國(地區)以上利益的行業。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通過“境外投資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對企業境外投資進行管理,并向獲得備案或核準的企業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樣式見該辦法附件1)?!蹲C書》由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分別印制并蓋章,實行統一編碼管理?!蹲C書》是企業境外投資獲得備案或核準的憑證,按照境外投資最終目的地頒發。
3、備案程序及條件
對屬于備案情形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報商務部備案;地方企業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中央企業和地方企業通過“管理系統”按要求填寫并打印《境外投資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樣式見該辦法附件2),加蓋印章后,連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分別報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表》填寫如實、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業在《備案表》中聲明其境外投資無該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頒發《證書》。企業不如實、完整填報《備案表》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予備案。
該辦法第四條規定為,企業境外投資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二)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地區)關系;(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四)出口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出口的產品和技術。
4、核準程序及條件
對屬于核準情形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地方企業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企業申請境外投資核準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請書,主要包括投資主體情況、境外企業名稱、股權結構、投資金額、經營范圍、經營期限、投資資金來源、投資具體內容等;(二)《境外投資申請表》(樣式見該辦法附件3),企業應當通過“管理系統”按要求填寫打印,并加蓋印章;(三)境外投資相關合同或協議;(四)有關部門對境外投資所涉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出口的產品或技術準予出口的材料;(五)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核準境外投資應當征求我國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涉及中央企業的,由商務部征求意見;涉及地方企業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投資事項基本情況等相關信息。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應當自接到征求意見要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回復。
商務部應當在受理中央企業核準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包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的時間)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地方企業核準申請后對申請是否涉及該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進行初步審查,并在15個工作日內(包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的時間)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商務部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初步審查意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對予以核準的境外投資,商務部出具書面核準決定并頒發《證書》;因存在該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而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企業并說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企業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核準的,商務部不予核準。
5、備案和核準后變更、及證書時效
企業境外投資經備案或核準后,原《證書》載明的境外投資事項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按照程序向原備案或核準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自領取《證書》之日起2年內,企業未在境外開展投資的,《證書》自動失效。如需再開展境外投資,應當按照程序重新辦理備案或申請核準。
三、境外投資外匯審批
(一)境外投資外匯審批適用規則
國務院行政法規《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532號)對境外投資外匯審批有所規定。
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一些規則對境外投資外匯業務進行監管,當前有效適用的規則主要包括《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09〕30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二)境外投資外匯審批的具體內容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允許境內企業向其投資的境外企業放款,滿足境外企業資金需求。
《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09〕30號)對于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和資金匯出、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匯出等有明確具體的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取消了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核準行政審批事項,改由銀行按照該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直接審核辦理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通過銀行對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實施間接監管。相關市場主體可自行選擇注冊地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完成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后,方可辦理后續直接投資相關賬戶開立、資金匯兌等業務(含利潤、紅利匯出或匯回)。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還取消了境外再投資外匯備案。境內投資主體設立或控制的境外企業在境外再投資設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業無需辦理外匯備案手續。
四、境外投資國資審批
(一)境外投資國資審批適用規則
按照我國法律《企業國有資產法》及國務院行政法規《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資監管機構,享有境外投資國資審批權力。
國務院國資委于2011年的《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6號)和《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7號),與其于2012年的《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28號)一起,構成了當前國務院國資委對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制度體系。
地方國資企業遵循各地方國資監管機構對境外投資的具體管理政策和規定。
(二)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國資審批的具體內容
中央企業及其重要子企業收購、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資行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國資委備案或者核準;以非貨幣資產向境外出資的,應當依法進行資產評估并按照有關規定備案或者核準。
中央企業境外投資涉及國有產權新增或變動的,應當遵守《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7號)的規定申報國有產權登記。
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管理制度應當報國資委備案;中央企業應當根據境外投資規劃編制年度境外投資計劃,并按照有關要求按時報送國資委;列入中央企業年度境外投資計劃的主業重點投資項目,國資委實行備案;列入中央企業年度境外投資計劃的主業重點投資項目及需要追加的主業重點投資項目,國資委實行備案,對境外投資項目有異議的,國資委應當及時向企業出具書面意見。
中央企業原則上不得在境外從事非主業投資。有特殊原因確需投資的,應當經國資委核準。
根據國家境外投資管理有關規定,需要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決定、批(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中央企業應當將有關報批文件同時抄送國資委。
(三)境外投資地方國資企業的國資審批
境外投資地方國資企業國資審批,與中央企業國資審批大致相近,具體適用各地方國資監管部門對境外投資有關的政策規定。
參考文獻
[1]《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
[2]《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412號)
[3]《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4年本)》(國發[2014]53號)
[4]《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2014年9號令)
[5]《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修訂《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的決定(公開征求意見稿)》(2016年4月13日)
[6]《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7]《證券投資基金法》(2012年修正)
[8]《證券法》(2014年修正)
[9]《保險法》(2014年修正)
[10]《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14年第3號)
[11]《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532號)
[1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
[13]《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09〕30號)
[1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15]《企業國有資產法》(2008年通過)
[16]《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
[17]《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6號)
[18]《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7號),
一、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的政策現狀
(一)相關的政策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對境內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管理做出了概括性規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作出了具體的限額及其他規定。2014年7月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實施,雖然擴大了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途徑,但這并不意味著對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的全面放開,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仍需按照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個人外匯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二)個人境外投資的意向
個人境外投資意愿強烈。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手中已有部分閑置資金需要通過新的渠道實現保值增值。一旦放開個人境外投資限制,將有六成以上的居民有境外投資的意愿。另外,盡管我國個人境外投資尚未完全開放,但民間個人資本通過各種渠道悄然出境已是不可回避的事實,民間個人境外實體投資實際上已成為資本“走出去”的重要力量,其投資形式的階段性特征體現了個人資本輸出的規模、方向、形式的變化,反映了個人資本正由小額向大額,由單一輸出向雙向流動,由零散向集中轉化。
二、個人非正規渠道境外投資的方式
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限制迫使一部分境內居民通過非正規渠道或非正規形式實現資金的跨境流動,據調查了解,主要有以下幾種應對方式:
(一)利用境內個人購匯年度總額政策分拆購匯
境內個人境外實體投資屬于直接投資范疇,應辦理資本項目下購付匯核準手續,但在實際操作中,由于《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個人年度總額內的結匯和購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境內個人往往利用年度購匯總額政策采取多人分拆方式進行購付匯,以境外郵購、留學、旅游等名義陸續出境。
(二)采用民間融資方式
其做法是個人境外投資者向境內的親戚、朋友支付人民幣,再由境外的人員將等值人民幣的外匯直接支付給境外有關收款人,此種融資方式較好地解決了投資資金出境、部分投資收益匯回國內的問題。
(三)選擇境外地下錢莊操作
由于個人投資者在資本項下結售匯的操作難度大,相比之下通過境外地下錢莊渠道匯兌資金,雖風險高、成本高,但方便快捷。不少個人境外投資者選擇地下錢莊進行操作。
(四)直接攜帶現鈔出入境
由于現行法規規定境內居民個人攜帶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報,因此,有需求境外投資的個人利用其親戚朋友,由其自行攜帶2000美元以下外幣現鈔出境,幾個人自行攜帶的累計資金足以實現在香港等地設立公司。
三、個人非正規渠道境外投資的風險和負面影響
(一)個人非正規渠道境外投資的風險
一是政策風險。當前個人境外投資的資本輸出及資本收益返回主要是通過非正規方式進行,這些方式都涉及變相套匯或逃匯,一旦被發現,將面臨行政處罰;二是信用風險。個人境外投資流出以及投資收益返回大量通過地下錢莊,極易面臨“地下錢莊”自身的信用風險以及“地下錢莊”被查處而產生的資金鏈斷裂風險;三是經營風險。雖然大部分個人境外投資者在境外辦理了營業執照,受所在國法律保護,但由于未獲得我國法律認可,實際上處于“半合法狀態”,使得個人境外投資者在被投資國的國民待遇地位難以得到保障,權益被侵犯事件時有發生。
(二)個人非正規渠道境外投資的負面影響
一是無法對個人境外投資總量及境外投資品種或類別等情況進行監測,也就難以測算個人境外投資對我國國際收支平衡的影響程度。二是個人境外行為難以通過正常途徑得到反映,影響了國際收支報表信息的準確性。目前,個人境外投資采取了非正規形式,更多地反映在經常項目的非貿易結售匯,而并非資本項目的個人結匯,掩蓋了資金跨境流動的真實背景。三是影響國內金融市場穩定。受利益導向“驅使”,個人為實現境外直接投資,在國際收支申報時有意隱瞞其投資類交易的事實,導致統計數據失真,使外匯局無法準確把握資本類交易的規模。
四、政策建議
(一)適當放寬境內個人境外投資政策限制
可將等值50萬人民幣的審批權限下放到中心支局,提高行政審批效率。同時,適當提高一次性匯出的金額上限并減少甚至取消多次匯出的限制,提高個人外匯資金使用效率。
(二)加大對個人外匯管理政策的宣傳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