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9-01 09:19:02
序論:速發表網結合其深厚的文秘經驗,特別為您篩選了11篇婚姻法律內容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創資料,歡迎隨時與我們的客服老師聯系,希望您能從中汲取靈感和知識!
作者簡介:王意瓊,金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民商法。
《婚姻法》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簡稱。是由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項有關我國婚姻問題的法律條款。其中《婚姻法解釋(三)》當中的若干問題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而針對婚姻房產分割的有關規定又引起了社會的強烈反響。其中爭論十分激烈的問題主要是關于夫妻單方面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認定問題以及分配問題。除此之外,還包括婚后父母為子女購置有不動產以及離婚中夫妻兩者所貸款不動產的問題。
一、關于《婚姻法解釋(三)》中涉及爭議房產的類型
(一)夫妻間贈與房屋
《婚姻法解釋(三)》中指出,雙方在正常的婚姻關系下,如果有以下情況:當事人將房產轉贈另一方,其需要在進行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將贈與撤銷,另一方要求繼續對約定進行履行的,法院可根據合法法中的相關條款(《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進行解決。這項條款當中對贈與方撤銷權予以肯定,主要是對財產約定制相關內容的肯定,也即是財產所有人具備的自治意識給予尊重的體現。如果房屋未撤銷贈與,受贈方同樣享受到對房屋擁有的所有權。在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其所擁有的財產同樣具有分割的權利。
(二)夫妻一方父母房產購置
在男女雙方完成登記結婚之后,夫妻雙方當中的一方父母或者是雙方的父母如果以子女的名義認購不動產,通常情況下,在離婚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就會出現有關房屋的爭奪。同時,當前社會當中的商品房價格相對較高,年輕人往往不具備對房產的購置能力?;橐鲭p方家庭的父母為了使子女降低購買房產經紀壓力,許多家庭的房產往往由男女的父母出資購置。這在離婚案件的那個中就涉及到了夫妻雙方之外第三人問題。因此,有關父母雙方進行房產購置的所屬權問題也就成為了這類案件問題當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內容。
(三)婚前單方首付前提下夫妻雙方共同還貸
按揭還貸房屋也就是本文當中主要探討的關于《婚姻法解釋(三)》當中有關夫妻婚前單方首付前提下夫妻雙方共同還貸問題。“按揭”一詞最早產生于英美法系,主要是指對個人住房進行商業性貸款購房行為。即是通過合法的方式對土地所有權進行轉讓。按揭人需要以合同的形式確保償還。按揭人如約償還則能夠贖回土地,相反則賣斷與按揭權人。
(四)房改房
文章討論的是《婚姻法解釋(三)》中第十二條條涉及到的一類房屋,主要是指在婚姻關系存在時期,雙方用共同財產,以一方的父母名參與了房改的不動產。我國現有的法律對于離婚財產案中的其他房屋也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例如,之前已經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一力》中對于案件中爭議的房屋問題給出了具體的規定,這些對于司法實踐都有指導意義。其中《婚姻法解釋(二)》中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對于以下幾種情況進行規定:婚姻之前所租用的,且婚后所用的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其房屋的權屬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權屬的認定;夫妻雙方對于共同所有的房屋的價值以及權屬無法達成協議時,法院的辦理方法;離婚時雙方尚未取得產權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爭議;父母出資購房情形下房屋歸屬的定性問題。
二、完善《婚姻法解釋(三)》的措施
(一)在分割房產時遵循公平原則
法律最重要的就是公平。特別是關于夫妻雙方房產歸屬的認定上更需要體現公平。首先要以社會現實為基礎例如,在財產的賺取和積累方面,男人往往強于女人,而在對老人、小孩的照顧上女性則優于男性。因此處理房產問題時不可只是單純考慮哪方出資所購得房產則產權就歸誰所有。而是要以“維護家庭和諧”為主,考慮婚姻家庭特殊性,不動產市場價格的穩定性、首付比例、一起貸時長等因素。假如只是單方面進行還貸,則可能代表失去了本身的買房能力,同時還可能產生另一方的其他投資行為,產還會產生一系列的連鎖反應,例如對生活品質也有可能帶來影響。
由此可見,法律要把首付比例、婚齡等元素者綜合分析,保證夫妻雙方的公平性。
(二)對弱勢一方加強財產救助
《婚姻法》當中三十九條內容這樣規定,當夫妻雙方決定離婚時,夫妻所有的共同財產要以雙方的協議為基本,如果協議不能夠完成,則應當由人民法院給出具體判決,并結合照顧子女以及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基于對上述中內容的分析,有些國家當中的法律條款在對夫妻雙方離婚規定時,對采用如何分割財產且能夠保護女性權益方面具有明顯的重要作用。相關法律條款應當注重對女性離婚之后生活情況的保護,這也是世界上許多國家婚姻法方面的主要方向。
德國的婚姻法當中的離婚訴訟內容包括以下內容:只有當女性方主動進行離婚申請,則不動產的房屋產權必須歸女方擁有。而動產則需要一分為二。美國的婚姻法當中明確規定,除了本法律規定內容之外,夫妻之間的財產應當推定為婚姻財產。
綜上,不同國家在解決房屋產權歸屬時,都是偏向保護女性一方的利益,且以法律來進行約束。在《婚姻法解釋(三)》中,則更多的是重視保護人個財產及個人利益,但對女性的利益未能得到重視。因此為了可以更好保護女性權益,筆者認為在分割房產時要考慮男性、女性的區別,夫妻為家庭的貢獻等等,而不可單純以出資來認定房屋產權歸屬問題。 (三)對婚姻法當中的過錯方加重處罰
世界各國的婚姻法當中都在加重對過錯方的處罰內容,對婚姻當中出現過錯的方面,法律則需要規定加重婚姻處罰的經濟代價?!斗▏穹ǖ洹樊斨?66項條款的268條內容主要規定,當婚姻雙方中的一方由于過錯宣布離婚條件下,發生過錯的男女任意一方需要給予對方物質或者而是精神上的損失補償。這個過程中,婚姻一方需要從另一方面得到相關利益。
日本法院當中在對造成離婚過錯的主要方面,會允許其在民法典當中有關婚姻侵權方面的規定支付撫慰金?!痘橐龇ā樊斨?6條主要規定了我國夫妻雙方在離婚的時候,未出現過錯的一方,有權力請求獲得損害的有關賠償。
但是,我們國家法院在針對離婚損害的賠償問題規定時,則主要是對給予補償、額數方面的規定相對較低,至多為幾萬元。而針對一些婚姻問題當中無關痛癢的問題,則起不到相對更加重要的作用。為此,我國在進行相關法律的規定過程中,需要對過錯一方進行更加重的財產處罰。當夫妻雙方離婚時,過錯方會賠付無過錯方一半以上財產。這樣可以很好的保護無過錯一方的權益。更能夠起到震懾作用,并對婚姻和諧起到重要作用。
三、《婚姻法解釋(三)》有關房產分割問題的重要意義
(一)加強夫妻婚前私有財產保護
《婚姻法解釋(三)》對房產分割問題的頒布實現了對夫妻婚前私有財產的保護,這是司法改革中的創新和突破。該婚姻解釋法能夠進一步深化和完善原有法律,為全國法院審理房產分割問題提供統一法律依據,能夠進一步促進法律公平的實現,促進司法公平。解釋法的頒布也在積極相應憲法中對個人財產安全保護。該法律的出臺對創新人們思想觀念有著重要影響,推進人們對婚姻房產分割全新認知。
(二)為司法裁奪提供明確法律依據
《婚姻法解釋(三)》中相關法律的制定是從我們國家的實際出發,以保護婚姻雙方的利益作為基礎,同時平衡好雙方父母利益,并指出房產贈與方和產權主體之間的聯系,從法律角度承認父母對子女贈與行為。同時,將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作為客觀依據,將婚姻雙方以及雙方父母的共同利益一起納入婚姻保護范圍,在司法上得到統一認可。另外,《婚姻法解釋(三)》的頒布為司法案件中涉及婚后夫妻雙方房產分割問題提供可靠依據,避免在不同地區的法院判決出現不一樣的法律判決。
(三)促進男女獨立意識培養
老年人的權益保障一直是我國政府關注的重要項目之一,同時也是社會各界最為關注的話題之一。關于老年人的權益保障問題應當從社會、法律、家庭等不同的層面出發,通過與實際情況的相結合構建相應的保障體系。我國現階段,包含《婚姻法》在內的多部法律都對老人的權利保障做出的規定,包含了老人在生活、健康、發展、婚姻等等多方面的權益保障問題。然而,在眾多法律的維護之下由于我國的法律保護仍然存在許多的不足之處,導致老人的權益還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痘橐龇ā肥轻槍彝リP系所指定的相關的法律規范,是對老人婚姻和家庭關系權益的保障,文章將以《婚姻法》為主要研究對象對其中關于老人權益的內容進行梳理,以提出相關的對老人權益進行維護的對策。
一、《婚姻法》視角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的內容
(一)婚姻自由權
老年人對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力所能及的工作等方面具有自由選擇的權利,這也關于老年人在精神方面的自由權力。而婚姻的自由也從屬于精神自由的范圍之內,其中包含了老年人對自己婚姻生活的方式享有自主決定的權利、對婚姻的意愿享有自主選擇的權利。老年人依以法律規定可以自由結婚、再婚或者是離婚不受子女的干預。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條約明確規定了對老年人在婚姻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應當予以充分的保護;又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三條的條約規定了在老年人的婚姻中禁止一切具有強制干涉的發生等等都明確規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二)再婚自由權
我國《婚姻法》在規定了老年人婚姻自由權的基礎上還針對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權做了具體的規定。比如在結婚時男女雙方享有自主意愿的權利,且除男女雙方外的任何一方包括父母、子女等都無權進行干涉和強迫。又比如父母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權利應當受到子女的尊重,子女無權對其婚后的生活或者是再婚的行為進行干涉,且子女不能以父母的再婚為借口而終止對父母的贍養義務。關于老年人再婚方面的問題一直是我國最為關注的問題之一,通過法律的約束不僅能有效使老年應享有的權益得到保護,還能為生活生中類問題的處理和解決提供法律依據。
(三)受尊重權
我國《婚姻法》第一章第四條條約明文規定在家庭中的各成員應當以維護家庭之間的和睦關系和實現家庭中各成員之間的平等權力為目的對家庭中的長輩予以充分的尊重,對家庭中的幼兒予以充足的愛護。并指出了老年人應當受家庭成員的尊重,使其能夠在晚年保持心情的愉悅。這種受尊重權也是指家庭成員中長輩所享有的晚輩對自己的尊敬權,也是一種衍生出的可稱之為孝敬權的家庭成員中長輩成員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及要求家庭成員中的晚輩要對長輩尊重、孝敬,已維護老年人在家庭中應享有的受尊重權利。
(四)受贍養權
我國《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條約明文規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應享有受子女贍養的權利。這里的受贍養權主要有精神上和物質上兩方面的內容,首先,物質方面指的是子女應當為父母的晚年生活的保障提供物質和經濟上的補助;其次,精神方面指的是子女應當給予父母精神上的支持比如給予父母充分的尊重,或者是使其保持愉悅的心情等等?!痘橐龇ā返牡谌碌诙粭l第三項條約明文規定父母有充足的權利向不對自己形式贍養義務的子女要求其旅行贍養的義務,可見父母所享有的受子女贍養的權利是具有一定強制性的,且是子女無條件必須承擔的義務。當子女拒絕承擔贍養義務時父母課通過直接索要、組織協調或是采取相關的法律手段來獲得自己應享有的贍養權。
(五)遺產繼承權
我國《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條約根據父母子女雙方的所具有的身份而規定了子女對父母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而父母對子女的遺產也享有繼承權。并且根據遺產的繼承問題在我國的《繼承法》種做了詳細的介紹。在遺產繼承問題中,子女作為父母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遺產繼承的權利,而父母同樣作為子女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遺產繼承的權利。因此,當父母過世之后子女有權對其財產進行繼承,同樣的當子女過世時,父母也有權對子女的財產進行繼承,這也說明無論是父母還是子女在繼承權中都具有一定的獨立性。
二、《婚姻法》視角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婚姻和再婚兩方面自由權中的不足
《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條約明確規定了對老年人在婚姻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并且應當予以充分的保護。老年人同樣也是國家公民,因此在婚姻中也應當與其他人一樣享有法律的保護。老年人的婚姻或者是再婚應想享有的自由的權利并禁止一切具有強制干涉的發生,且老年人也想有自我選擇婚姻生活方式的權利也不得被包括子女在內的第三方干預。這些都是對老年人的婚姻和再婚自由所做的以法律條約形式進行的明文保護,使得老年人的婚姻行為都有法律條約作為依據。然而,在現實中對老人在婚姻和再婚中權利的保護仍然存在了許多的不足之處,首先,當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到干預時往往會因傳統思想的限制而選擇依從。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對《婚姻法》中老年人各項權利保障的宣傳工作不完善,導致大多數老年人都不清楚自己主要可享有哪些權利。而有的老人自己也會存有不想讓子女感到麻煩的無耐心理而在子女提出無理的要求之后選擇依從,從而使得自己應享有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現階段針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救助措施仍不完善,使得多數老年人在面對家人對自己再婚的干預時得不到幫助,使得自己在再婚方面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
(二)受贍養權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國《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條約明文規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應享有受子女贍養的權利,這是對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保障所做的法律保護。然而由于現實中老年人的受贍養權在可執行和救助方面的措施仍不完善,導致有很多老年人在面對子女對自己拒絕贍養時,不懂得如何維護自身的受贍養權利。通常,對老年人的贍養可分為物質和精神兩方面的贍養,而現階段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大多都可以保證對父母的物質贍養,但也有些子女因自身的經濟能力無法滿足的對父母的贍養要求人不能給予父母足夠的物質贍養,這就要求國家對相關的救助制度進行完善。當然也有很少一部分的子女在自身經濟條件足夠的情況下卻由于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對父母盡贍養義務,而老人也因涉及到面子問題或者是不具備足夠的法律知識因而不會利用法律武器對自身應享有的權利進行維護。在精神贍養方面,由于工作生活的節奏日漸加快,且誒呦法律條約對精神贍養而定明文規定,很多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無法顧及到對父母的精神贍養,而使得老年人會出現一些心理上的問題。
三、《婚姻法》視角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的策略
(一)加強對老年人的《婚姻法》權益保障條約的宣傳
對相關法律知識的了解不完善是導致老年人在婚姻自由方面權利受限的主要原因之一。老年人自己、子女和親屬對《婚姻法》沒有全民的了解,或是受傳統思想的限制,又或者是處于對自身利益問題的維護,導致了老年人在婚姻中的自由方面受到了限制。因此,國家的相關部分應當充分利用社區的宣傳作用通過宣傳欄和宣傳報的制作或者是宣傳單的派發加強對老年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法律知識宣傳,也可以開展相關的法律知識講座或是在社區活動中融入相關的法律知識來加強老年人對婚姻和再婚自由方面的認識。
(二)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贍養的內容
《婚姻法》中關于對老年人精神贍養方面的內容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條約的規定和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來明確具體的贍養內容。其中承擔贍養義務的應當是具有民事能力的被贍養人的子女或者是親屬。在《婚姻法》中關于精神贍養方面的內容應當從以下的三點問題出發進行擬定:第一,自尊的需求。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應當給予老年人充分的尊重,包括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在問題思考方面的模式;第二,期待的需求。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應當要盡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滿足老年的內心需求,以此來帶給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的精神安慰;第三,親情的需求。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要能從內心情感方面給予老年人慰藉,尤其是老年人在晚年會對親情有極大的需求,因此,需要子女晚輩給予他充足的請安慰藉來使他們的情感有所寄托。
(三)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贍養的履行方式
首先,明確規定子女有義務對老年人進行探視?!痘橐龇ā分幸幎嘶橐鲫P系結束之后,父母中對孩子不進行直接撫養的一方對孩子有探視的權利。那么反之,老年人也應當享有權利要求子女對自己行使探視的義務。因此,《婚姻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哺育老年人同住的且具有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應當定期的對老年人進行探視。其次,明確規定老年人享有對孫子輩探視的權利?!痘橐龇ā分袃H僅規定了婚姻關系結束之后,父母中對孩子不進行直接撫養的一方對孩子有探視的權利,卻沒有明確規定老年人的探視權。因此,《婚姻法》應當對該權利進行明確規定,以此來滿足老年人的親情情感需求。
(四)《婚姻法》中明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法律責任
在《婚姻法》中既然需要對贍養的義務內容和行為進行規定,那么對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法律責任也應當進行明文規定以做到有法可依。比如,在《婚姻法》中可以規定,子女如果對老年人不履行贍養的義務可要求子女對老年人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費用,且贍養義務的履行要能保證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為基礎,從而來實現對老年權益的有效保障。
四、結語
綜上所述,在《婚姻法》視角下針對老年人權益保障的問題所采取的措施,應當建立在維護家庭關系和諧的基礎上,從婚姻和再婚的自由以及贍養方面的問題出發,以維護老年人的根本權益為最終目標,通過法律知識的宣傳和相關內容的明文規定來實現對老年人權益的保障。
參考文獻:
[1]龍正鳳.婚姻法視角下老年人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不足與完善.山東省農業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3).
在我國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的相關規定,是對夫妻雙方的利益的保障,有效解決家庭問題。在經濟快速發展的時代背景下,家庭的收入數量及種類在逐漸提高,人們的維權意識加強。面對現今離婚率逐漸上升的現象,家庭離婚的夫妻財產糾紛問題日益突出,因此人們更加重視婚姻法中關于財產的制度規定。如何公平解決夫妻財產分割問題是當下迫切需要面對的問題,需要不斷完善法律制度,來加強對夫妻利益的維護。
一、夫妻財產分割的界定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定義,是指夫妻雙方解除共同財產的關系,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轉化為夫妻各自一方的個人財產。其中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離婚時和婚內共同財產分割兩種形式。一方面,關于離婚時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分割,即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終止,并解除夫妻的共同財產關系。另一方面,關于婚內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2011年7月4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將婚內共同財產分割正式納入法律條文中,并提出婚內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體現出公平公正的原則。還有,關于分居共同財產分割,是指夫妻婚姻中,感情出現不和的情況,并采取分居的方式生活,從而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于分居共同財產分割的情況,我國婚姻法中并沒有對其做出單獨規定,需要進一步完善相關規定,來應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
二、我國夫妻財產分割的立法現狀
隨著時代的發展和變遷,人們的生活方式和觀念發生著巨大的變化,從而影響著婚姻的價值觀及理念。夫妻之間的財產數量和種類隨之增加,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完善需要與現實生活密切連接,防止與社會發展的脫節。我國婚姻法的出臺,經過了很長一段時間的過程,需要針對法律出現的漏洞進行進一步完善和補充。同時對于婚姻法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由于現實生活中內容的復雜性,因此造成婚姻法在實施過程中遇到一些阻礙,容易不適應社會的實際發展情況以及人們的思維觀念。在2001年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出臺是在原有的法律基礎上做進一步的調整和補充,偏向于對人身關系的處理,而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涉及的內容并不多。到2003年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開始涉及婚姻財產的法律內容,并在解釋(一)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一直到2011年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制度規定更加完善,并融入一些新的概念?;诋斍盎橐龇ǖ陌l展現狀來看,我國的法律體系仍然需要進一步完善,從而不斷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
三、現階段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分割出現的問題
(一)現階段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缺陷
一方面,婚內財產制度尚不完善。我國立法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之前,并沒有這一項制度的規定。對于此項制度的產生,存在很多的特殊性,由于一些新的概念的加入,超越了人們原本的認知,因此在實施的過程中會存在一些阻礙,導致不能很好地應用到實踐生活中。另一方面,對于分居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制度,在立法方面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其范圍界定存在模糊,因此存在一定的爭議性。一些夫妻共同財產糾紛案件的出現,其實也反映出我國現階段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由于缺少相應的法律制度的支持和公民的財產意識不完善,從而使相關的財產制度沒有發揮出預期的效果。
(二)分割協議效力缺乏支撐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財產的權屬以及離婚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可以進行商定。在分割協議效力方面,約定優先于法律的規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規定,如果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失敗或在離婚訴訟中有一方反悔,人民法院認為這份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需要依據現實情況進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這一制度的實施,嚴重影響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缺乏相應的制度規定和制度保障。
四、完善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的建議
面對現階段我國婚姻法實施中出現的漏洞,需要我國立法機關進一步完善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立法制度,彌補法律制度中的問題,及時進行改進和完善。任何一項法律的出臺都需要經過時間和歷史的考驗,有的能夠順應時代的特點,并被延續保留下來,然而也有的不適合現實生活,其執行力度降低。一方面,需要完善婚內財產制度,可以利用財產公證制度,對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公證,同時要結合現實的實際情況,完善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和范圍。另一方面,應該借助公證制度來發揮分割協議的作用。應該讓夫妻雙方充分了解公證的知識,提高對公證制度的認識,以及發揮相應的權利。
五、結語
作為對夫妻雙方財產利益的保障,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的相關規定至關重要。而我國現行婚姻法中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并沒有明確規定,分割協議效力薄弱,同時現實情況復雜多變,法律條文跟進補充速度稍顯不足。鑒于我國社會觀念的特殊性,我國立法機構更應該加快相關法律制度的改進和完善,順應時代和社會的發展,從而使夫妻雙方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參考文獻:
一直以來,婚姻法回歸民法是當前法學界基本共識,而在論婚姻法如何實現回歸及其具體思路上,往往又流于形式,對婚姻法進行縱向的改革,是當前學術界乃至全社會共同關注的熱點議題。從宏觀角度分析,在調整對象框架內,婚姻法和民法所涵括的基本是趨同的,其法律性質無明顯差異。故而,婚姻法從屬民法本質上其實屬既定事實,不存在回歸現象。
1 婚姻法與民法的關系
《婚姻法》是保障婚姻秩序的基礎,有著嚴肅的公正性、公平性。追本溯源,婚姻法的實質其實是在于對夫妻雙方的調節功能,其中包括婚姻中雙方及其親屬間的諸多問題[1]。調節內容涵括了人身與財產關系?!睹穹ā肪褪鞘忻穹?,是保障民眾各種不同權利的法律法規,法律的使用對象是所有人,因此,民法法律有著廣泛的適用性。民法的實施性質,就是為了創造無等級的社會法律。
對比之下,婚姻法絕非是獨立于民法體系之外而存在的,反而婚姻法更需要完全融于民法體系中來。究其原因,每一個家庭、婚姻,其形式本職上都屬于“小與私的關系”。而“小與私的關系”在民法的性質上,是其大綱中的一個支流,因此,讓婚姻法回歸民法,從法理依據上是理所應當,不存在矛盾。并且,質的回歸,即從社會形式轉移到社會體制,也進一步實現了法律價值的最大化。
2 夫妻財產法的基本原則及夫妻財產法的保護原則
2.1 夫妻財產法的基本原則
說明法定夫妻財產關系問題,是研究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基本問題和原則。任何時代、任一家庭,夫妻財產活動都需要實施嚴格界定。夫妻財產伴隨著時代變化在體現在各個方面上,從古時的道德約束發展到了法律約束,之后再從立法的基本原則層面上,就需要體現夫妻財產絕對平等。法律是對夫妻財產的重要支持,法律規范以外的夫妻財產可以說是靜止?;橐鲫P系與家庭關系需夫妻共同維持,而夫妻婚姻中的共同財產就變成了法律爭議。夫妻財產法不僅有規范社會的功能,更是社會關系的一種體現,也是夫妻、家庭、以及社會關系的體現。
2.2 夫妻財產法的保護原則
夫妻雙方在法律的約束下平等的,對于財產法保護原則也基于雙方平等、尊重當事人以及保護弱者利益等。不難看出,即便是夫妻而言,在法律原則下依舊屬于獨立的個體,而非以一體而論。當前,對于夫妻財產怎樣進行保護已經成為社會的熱議話題。在我國婚姻法法規持續調整的關系中,家庭關系特別是親屬關系,成為了其中重點。換言之,就變成親屬間的財產關系只是依賴于家庭維系,而假如婚姻關系消滅,則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學界爭執也會隨之消失。
在我國法律規定中,關于夫妻財產共同制規定是明確的,夫妻婚后的財產為共同財產?;诖丝梢?,共同財產也就能夠粗算為夫妻婚后的所有的共同財產。對此,筆者認為學界可以通過不同物權方案施以調整,在某種程度上把夫妻一方的財產,劃分為另一方。而讓被劃分的一方,在婚姻中變成共同擁有財產的另一人。那么在夫妻面對離婚或是繼承的法律情景時,夫妻理論上就需要劃分、分享夫妻共同的婚后財產。
3 夫妻財產利益
3.1 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的婚厚財產,其中包括薪酬工資、各類獎金,個體生產與經營所產生總體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與獲利[2]。
婚姻法規定中,工資和獎金是并列存在,非附屬關系。國家或單位所給予的優秀獎勵,皆屬于獎金。但婚姻法又強調,獎金屬個人所得,并非工資。由于婚姻關系的特殊性,獎金一般來說都屬夫妻共同財產。只要處于婚姻延續時間內,都是夫妻共同所有。
對于個體創業夫妻,婚姻法強調,夫妻雙方的勞動收益、收入與工資性質一樣,同樣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隨著婚后財產的共同制,夫妻投資債務也是由夫妻雙方一起償還。其中,夫妻雙方的個人財產投資和共同財產投資沒有區別。
3.2 債券方案與物權方案
就婚姻法中夫妻內部關系來說,物權方案與債權方案基本一致:無論在涉及離婚、繼承等法律情境,夫妻均能在經濟上實現財產分享;在婚姻存續期,夫妻又都沒有作為空間。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債權方案并非等同于分別財產制,債券方案對分別財產有明確的實質修正;第二,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所得財產,也許是婚姻存續期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分享,涵括以夫妻雙方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形式,以及一方要求另一方的債權請求權形式,但這些都并不能當成證成物權方案。究其原因在于,債權方案下,考慮下財產法規則,例如民事合伙、雇傭合同等因素,在婚姻存續期同樣可能發生;第三,夫妻婚后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但這不意味著在婚姻存續期,夫妻相應財產也會在婚姻法中屬于夫妻共有。因為無論通過何種方案,相應財產在離婚、繼承等法律情境下皆會在經濟上為夫妻分享,這也是倫理或觀念上的共同“所有”。其完全可能有別于物權法上“所有”要義。此外,如果實施物權方案,婚后夫妻所得財產在婚姻存續期為夫妻所有,就更加“符合”原本模糊的倫理或觀念。
3.3 債務歸屬
夫妻債務歸屬是我國的司法實務中的重點問題,但在具體規定上又顯得錯綜混亂。這主要是基于我國現行《婚姻法》第41條對于夫妻債務部分非常簡陋、模棱兩可、含混不清的表述,這也直接顯現了我國實務與學說環節對這個問題的要旨一直沒有足夠清晰的認識。換言之,《婚姻法》、《合同法》、《侵權法》等債法在調整夫妻債務歸屬時,相互間是屬于何種關系?只有解決了這點,才有可能直指問題的本質。概而言之,本文提出兩方面的法律解釋思路:一是基于外部關系:夫妻的共同債務必定需要被規定成為是“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人的夫妻個人財產”承擔的債務,抑或是說債務人配偶及其所擁有的夫妻共同財產為限,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配偶的夫妻個人財產不為夫妻共同債務負責。二是,基于內部關系:夫妻的共同債務、夫妻個人債務需要進行有別區別即分別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債務、夫妻個人財產債務。
4 結束語
綜上所述,從婚姻法成立至今并在持續修正過程中,學界均有爭執的聲音。怎樣維系婚姻存續期的財產安全,怎樣規定財產自制,已經成為當前社會發展中不斷演化的法律問題?;橐龇ɑ貧w民法的基本思路,絕大部分上是婚姻法和物權法、合同法、侵權法等財產法協調的一個過程。而這種協調,必然會由婚姻法獨力承擔,這注定是婚姻法的一場獨角戲。這也是婚姻法和財產法的調整范圍所決定的:婚姻法重視是力在調整夫妻內部夫妻的財產關系,而財產法則是在調整任何人與任何人的財產關系。因此,財產法也并沒有去考慮夫妻這一層社會關系的“特殊性”,婚姻法卻也無法真正兼顧與財產法規則下適用性原則??梢悦鞔_,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調整,除了間接的、債權性質的手段、重點還是物權性質的手段。
李某與王某協議離婚,并對財產進行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一幢,雙方約定贈予兒子,未辦理過戶手續。現李某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屋贈予,引起糾紛。
[析案]
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的財產分割,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贈予合同的規定,確認李某享有單獨撤銷該房屋贈予的權利。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贈予內容不能撤銷。理由如下:
首先,離婚協議屬于身份關系的協議,財產分割的內容是離婚協議的附屬約定,屬于《婚姻法》調整的內容。依據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釋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婚姻就財產分割到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概述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提出。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制度在國外立法史上已有幾百年。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對于我國婚姻法律制度來說,損害賠償制度無疑是一種嶄新的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p>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1、損害賠償制度是實現婚姻自由的保障。保障婚姻自由,是婚姻關系的本質要求?;橐鰬斒悄信p方基于愛情的結合,夫妻關系的建立和存續都應以愛情為基礎。但愛情作為精神感情,是處于發展中的,當夫妻關系惡化,夫妻雙方的感情己經完全消失,就不再符合婚姻本質的內在要求,強行維護這種死認的婚姻關系,無論對當事人,還是對子女,家庭及社會是十分不利的。而損害賠償制度正是在我們婚姻出現問題或亮起紅亮甚至走向結束時,為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讓他們能找到法律上的“慰藉”。
2、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彌補了社會道德功能不足和現有刑法制度之空白。長期以來,人們對婚姻中出現的問題,受重刑輕民的思想影響,要么運用道德手段說服教育,要么運用刑法制裁。對尚不構成刑事責任的家庭暴力、包二奶等行為,從法律上強制加害方對所受害方的損害予以賠償,能彌補現行刑法及道德功能之婚姻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不足,達到了對加害方實行懲罰,對受害方實行撫慰的目的。
二、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
(一)損害賠償責任的概念。“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過錯配偶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制度。①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始建于19世紀,隨著歷史的發展,離婚損害賠償通過不斷的家庭法改革,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了下來?!痘橐龇ā返?6條對離婚過錯方的賠償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至此,在我國終于明確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二)我國婚姻法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痘橐龇ā返?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崩庖幎ǎ骸痘橐龇ń忉專ㄈ返诰艞l“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钡谑邨l“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三、我國現行婚姻法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應該看到,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擴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先進生產力,光婚姻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研究進文化在得到發展。同時, 2001年4月修訂的婚姻法,經過實踐證明,盡管適用該制度可以起到填補損害、撫慰精神、制裁過錯方的作用,其仍然有以下問題:
(一)請求權主體限制欠妥。按照《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的請求人顯然是針對夫妻雙方而言的,其他家庭成員無此權利。筆者認為進行這樣的限定有欠妥當。因為我國婚姻家庭法雖然以“婚姻法”命名,但卻屬于廣義的婚姻法,不僅僅調整夫妻這一婚姻關系,而且還調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關系。不論是在夫妻之間,還是在家庭成員之間都會發生侵權事件,都會產生損害賠償問題。如果將請求權主體僅限為夫妻雙方,則《婚姻法》第46條(三)、(四)項就應將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僅限為婚姻關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員,這顯然是與立法意圖是相悖的。
(二)適用程序規定不明。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夫妻一方的四種法定違法行為導致的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無過錯方可以在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但夫妻雙方登記離婚時能否要求登記機關處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婚姻法未作規定。即中國婚姻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可以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離婚”程序可否為登記離婚。這就致使法律實務中具體操作不盡統一,不同地方的民政部門處理情況五花八門。這樣勢必會造成制度運行的費用、時間等的浪費,提高了無過錯方獲得賠償的難度與不確定性,不利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
四、完善我國婚姻法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放寬請求權主體限制。對于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的范圍界定,這涉及到對婚姻本質的認識。我國婚姻法是廣義的婚姻法,不僅僅調整夫妻這一婚姻關系,而且還調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關系,如果損害賠償請求的主體限制于婚姻當事人的話,則不利于保護其他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按照《婚姻法》第46條規定,損害賠償的請求人顯然是針對夫妻雙方而言的,但第46條第(三)、(四)兩項即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人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時還涉及父母子女,所以在賠償訴訟主體上應當不僅限于婚姻當事人,還可以包括其他家庭成員。
(二)明確規定登記離婚也可以涉及離婚損害賠償?;橐龇▽儆谒椒?,在夫妻雙方就離婚損害賠償已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又同意登記離婚,即使賠償數額巨大,法律也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預。當然,當事人雙方關于損害賠償內容的協議是離婚協議的一部分,當雙方就賠償數額出現爭議時,登記機關可以充當行政調解人的角色居中調解,以促成雙方的妥協;如果當事人達不成協議或經婚姻登記機關調解不成的,可通過訴訟離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這樣的明確規定可以減少實務中的混亂,一定程度上減少當事人獲得賠償的成本,節約訴訟資源。
結語:
婚姻法是國家對婚姻關系倫理實體的固定,是國家維護保護婚姻關系和家庭穩定、社會和諧的重要手段。
所以在離婚這個問題上,馬克思是贊成實施嚴格離婚法的。馬克思說:“婚姻不能任由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應該服從婚姻的本質。”但是他也不否認離婚的自由。那么離婚的標準是什么呢?既不能縱容草率的離婚,也不能剝奪離婚的自由。對于離婚的條件,馬克思認為是婚姻已經死亡。婚姻的本質已經死亡也就意味著婚姻不再成為婚姻,也就是婚姻的倫理不復存在,此時它的存在僅僅是一種外表和騙局。在婚姻法的立法中,對離婚條件的規定應當以婚姻關系中是否存在倫理價值為依據,婚姻死亡的標志是倫理價值的消滅,倫理價值又取決于現實的社會生活。所以離婚成立的條件不是由立法者的任性決定的,也不是由當事人的意志決定的,即使夫妻雙方的自由意志判斷婚姻已經死亡也不能代表他們的婚姻就沒有了倫理價值?;橐龅乃劳龅呐袛鄳摳鶕陀^事實,這個客觀事實就是最無可懷疑的“征象”,這樣才能確定倫理的死亡。立法者要根據這些征象來確定離婚的條件和原則。
我國1980年《婚姻法》對離婚判決的法定條件采取的事概括性的規定,就是法律不具體列舉離婚的理由,制作抽象地概括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實際操作中容易發生主觀臆斷、執法不統一的問題。現行2001年新《婚姻法》增加了示例性立法,法律先具體列舉一定的法定離婚理由,最后以一個抽象的、概括性的兜底條款加以規定,以彌補列舉理由之不足。我國《婚姻法》規定了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五項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又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這些客觀條件的列舉可以看作是婚姻消亡的表征,是在社會生活和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使得法官判案的時候減少了主觀因素,可以從客觀上判斷婚姻是否已經死亡,喪失了倫理的本質。
作者簡介:袁瑩,南華大學經濟與法學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學。
中圖分類號:D923.9文獻標識碼: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58
一、引言
婚姻成為法律所約束的對象并不是自古以來就有的,而是從人類步入高級別的社會形態,即階級社會后,才逐漸成為統治階級管理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而婚姻法的出現,則將婚姻當中男女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制度化的形式進行了規定,并為社會所普遍承認。因此,男女雙方結婚之后要想受到婚姻法的保護,首先要保證雙方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其次要履行婚姻法當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需要明確的是,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才能夠得到法律的保護。
二、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一)無效婚姻的概念和判定依據
無效婚姻作為婚姻法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很深厚的歷史淵源和國際背景。隨著國際社會的不斷進步和發展,一些首先步入發達階段的國家,諸如英國、法國、美國、德國等,已經建立了無效婚姻制度?;橐鰺o效主要是針對違反婚姻法的當事人而設立的,也就是說,凡是不符合婚姻法所規看是用情緒定的條件而產生的婚姻行為都是違法行為。自然而然,這樣的婚姻形式會被認定為無效婚姻,也就不能產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且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1.無效婚姻的概念
目前,法律學界對于如何定義無效婚姻這個概念尚存爭議,而爭議的焦點則落在“婚姻行為是否應當法律約束”。因此,認為婚姻不具備法律效力的學者將無效婚姻定義為“欠缺婚姻成立條件的違法婚姻”;而另一些學者則將其定義為,“無效婚姻應當建立在以成立的婚姻基礎上才能實施”。后者的觀點并沒有將“合法性”作為婚姻的必備條件,在這樣的情況下,無效婚姻只是因為欠缺法定有效條件而不能對相應的法律后果進行約束,而這一觀點也是被大多數社會群體所接受的。
2.無效婚姻的判定依據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包括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卻實際上與他人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即事實上的重婚;三是雖無配偶但與有配偶者結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我國《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帝系血親結婚,直系血親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禁止結婚。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類疾病已經治愈,是可以結婚的;婚后已經治愈的,不能以原來有禁止結婚的疾病構成無效婚姻的原因;如果是在婚后患了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屬于無效婚姻的原因。
(4)未到法定婚齡。我國《婚姻法》第六條明確規定,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結婚。
(二)可撤銷婚姻的概念和判定條件
1.可撤銷婚姻的概念
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雙方當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以給對方或對方的親友的人身自由、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做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與之結婚的行為。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系失去法律效力。
2.可撤銷婚姻的判定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我國婚姻法當中無效制度與撤銷制度的不同
經過綜合分析和考慮,我國婚姻法當中無效制度與撤銷制度主要有以下幾點不同:
一是法律效力不同。無效婚姻行為從行為開始實施時便會確立無效;而可撤銷婚姻行為,在當事人提出撤銷之前,該婚姻行為是有效的。
二是權利使用者不同。能夠提出婚姻無效制裁的人,除了當事人以外,利益相關者都有權提出制裁,如當事人的父母,兄弟,朋友等;而婚姻撤銷制度只允許當事人提出維權主張。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無效婚姻可進行補正;而可撤銷婚姻行為不存在補正問題。
四是發起主張期限不同。無效婚姻宣告不受時間地點的限制,可以任意進行主張;而撤銷婚姻行為主要受除斥期間的限制。
四、我國婚姻法當中無效婚姻與撤銷婚姻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當中,雖然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和撤銷制度的實施原則和范圍,但是對于兩種制度的實施細則未能給予充分的重視。這就導致在條款規定之外的受害者沒有辦法實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身權益,因此仍需要對新修訂的《婚姻法》當中有所欠缺的地方進行進一步的完善。
(一)我國婚姻法的制定應當遵行傳統倫理道德理念
中國是一個擁有5000年文明的世界古國,而我國的傳統文化一直是維系中華民族生生不息的紐帶?!皞惱怼边@一概念對于中國人來說并不陌生,并且在中國發展的歷史長河當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而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當中,對于無效制度的相關規定沒有充分考慮到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的特點。最直接的表現就是沒有對直系姻親期間的婚姻關系做出明確規定,也就是說,對于繼父母與繼子女、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婚姻關系存在模棱兩可之處。應當將無效婚姻行為從血親婚姻層面擴充到非中國傳統倫理觀念所不認可的親緣關系中,以便維護不正當婚姻關系當中弱勢群體的利益。
(二)我國婚姻法對于撤銷對象限制不合理
在新修訂的婚姻法當中,將婚姻撤銷行為對象限制于因脅迫而成立的婚姻,但是近年來因金融欺詐、人為失誤而對婚姻關系有高度危害性的行為沒有做出明確規定,致使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婚姻關系謀取私利,危害社會安全。由于婚姻當中的脅迫手段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在未來的婚姻法修訂中,應當結合社會實力充分考慮被害人的情況,進行分門別類、有針對性的規定。
(三)無過錯方應當向有過錯方提出合理的精神賠償
由于精神損失是一種無形的概念,沒有辦法用實際參考物對具體賠償數值進行限定,只能根據無過錯方的估算提出賠償要求。這就導致了精神賠償與財產賠償不同的效力不同,不能用明確的數值進行規定,而是要考慮到無過錯方在婚姻關系中的感情投入程度與時間來進行衡量,因此大多數情況下不具有法律參考意義。一旦婚姻關系被宣判無效或撤銷,會給婚姻關系當中的一方或者雙方帶來精神痛苦。在這樣的情況下,婚姻法在立法過程當中就應當考慮,等婚姻關系當中的無過錯方可以向有過錯方提出合理的精神損失賠償。
五、我國婚姻法中實施無效婚姻與撤銷婚姻制度的意義
考慮到在我國社會當中違反婚姻法的現象屢見不鮮,婚姻當中的弱勢群體在這樣的情況下很容易受到來自人身、精神、財產等方面的傷害,因此也成了當今我國婚姻家庭事務當中較為突出的問題之一。對于違反婚姻法造成的違法和危害社會行為,一般采取兩種制度來進行處理,即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這兩種制度可以從很大程度上保證將和影響降到最低,對于我國的法制建設來說是一大進步。
(一)完善了我國法律制度體系,維護了婚姻法的權威
在新婚姻法修改方案出臺之前,舊的婚姻法并沒有對無效婚姻與撤銷婚姻制度的適用條件、法律后果進行詳細規定,這就導致在面對此類案件時,沒有明確的法律指導。然而在現實生活當中,還存在著許多利用婚姻關系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不法分子,例如當事人偽造身份證明、謊報年齡、隱瞞真實婚姻狀況等。對于這些不符合新婚姻法規定的婚姻關系,都在修正案當中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這樣一來,中國婚姻法中無效婚姻與撤銷制度的施行不僅完善了婚姻法的相關制度,而且維護了婚姻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進一步支援了我國法律制度體系建設。
(二)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
新《婚姻法》有一個十分明顯的特點,就是堅持法治與德治相結合。這一特點,集中體現在總則中的第4條指導性的規定,即“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相互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受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這條規定充分說明,立法者已經把道德規范法律化,把家庭美德納入了法律調整的范圍。因此,這些道德規范已經不再是一般的社會道德,或者單純倡導性條款,而是法律化的道德,屬于法律調整的規范,按法律要求應當遵守的道德。
大家知道,法律與道德都屬于上層建筑,都是維系社會正常關系的社會規范?;橐黾彝リP系是社會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調整和規范婚姻家庭關系,既要靠法律,也要靠道德,二者缺一不可。這是由于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問題,既有保障人身權、財產權的問題,也有思想品德,舊的習俗方面的問題,因此,既要有法律強制性的規范,也要有道德勸導的規范。家庭美德作為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在性質上是有區別的,這種差別不容忽視?,F在的問題是:當道德規范納入了法律規范,上升為法律條文,會不會發生質的變化。也就是說,它是不是仍屬于一般的道德規范,而不屬于法律規范,不具有法律規范所特有的強制性。對這個問題,許多人存在不同的看法。具體說,對《婚姻法》第4條的規定,不少人認為,本條是純屬倡導性的規定,是與德治相結合的體現,是道德規范而不是法律規范。還有人認為,盡管把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規定,但并不能因此改變道德規范的性質,它既不具有法律規范的強制力,也不能因為規定在法律上就成了法定的義務。但是也有人認為,這種上升為法律規定的道德規范,是已經將那些經過社會檢驗和篩選,又經過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為廣大人民群眾所接受的一些社會公德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上升為法律規定,或者說轉化為法律規定。因此,這些道德規范就不再同于一般的道德規范,而是已轉化為法律,具有了法律的表現形式和法律效力,也就具有了法律規范所特有的權利和義務的含義,賦予了它法律的屬性,是法律化了的道德。一旦違反這條規定,就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這種觀點是正確的。但是也應當說明,新《婚姻法》第4條由于是把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因此,比較抽象、比較原則,在審判實踐中適用這一條規定時,必須有相應的具體行為。比如,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如果違反這一規定,必須要有不忠實、不尊重的具體行為才能依法追究。所以,在適用法律時,就既要適用本條的原則規定;又要運用具體行為的法律規定。只有在這種情況下,這一道德法律化的規定,才能成為一種法定的義務,而不只是向人們宣告一般的倡導,或只是一種內在的信念。誠然,如果僅僅是違反第4條規定,而沒有相應的具體行為,不但不能以違反法定義務或者以侵權而給予制裁、懲罰,或追究其他法律責任,就是單獨提起訴訟,法院也由于缺乏具體的訴訟請求而不能立案受理。這就如同《民法通則》第4條所規定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5條、第6條、第7條中所規定的“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尊重社會公德”等條文一樣,雖然都屬于法律化了的道德條款,是一種法定義務,但并不是具體的民事行為,因而單獨提起訴訟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作為道德法律化的條款,法律與道德是相互滲透、相互結合,違反法律的行為,就必然是違反道德的行為;但違反道德的行為,不是必然就是違反法律的行為。即使是已經成為法律規定的道德規范也是有區別的。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我們在執法指導思想上忽視這些道德條款,更不能認為不直接為此承擔民事責任,就不能給黨紀、政紀方面的處分。
二、關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與適用
新《婚姻法》確立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這是原《婚姻法》所沒有的新規定。我國1950年和1980年的兩部《婚姻法》,都規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必須符合法定婚齡結婚和禁止結婚的條件,違反這些規定,按新《婚姻法》的規定就是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應當宣告婚姻關系無效,或者五條件取消違法的婚姻關系。不過作為對《婚姻法》的解釋,這并不是新規定,早在1952年,當時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司法部在解答未達婚齡的離婚案件處理問題時就指出:“《婚姻法》頒布后,未達婚齡而私行結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任何一方提出離婚時,應視為婚姻無效,無于條件取消其違法婚姻關系?!钡@只是答復意見,在《婚姻法》上并沒有規定,也沒有形成制度。新《婚姻法》則明確規定: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齡的。凡是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新《婚姻法》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新《婚姻法》對無效和被撤銷的婚姻后財產的處理也作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對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除法律己明確規定之外,在實際執行中還有若干問題需進一步明確。一是誰有權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也就是說,除了婚姻關系的當事人之外,是否還允許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二是婚姻無效的情形在申請時已經消失的,是否還認定婚姻無效?三是對因脅迫結婚而請求撤銷婚姻關系的,如何認定脅迫?哪些人有權申請撤銷?對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一年的時間其性質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等等。所有這些問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而在實際執行中又必須予以明確的問題。對申請婚姻無效,除了婚姻關系的當事人之外,還應當允許其近親屬有權提出申請,比如監護人等。因為婚姻無效的情形,實際是法律禁止結婚或不具備結婚條件,屬于公法調整范圍,允許近親屬有權提出申請,既有利于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保證法律的正確貫徹執行,又有利于保護婚姻關系當事人和近親屬自身的權利,包括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方面的權利。在審判實踐中,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對判決婚姻無效要十分慎重,尤其對那些未達法定婚齡而“結婚”的男女,如果在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前雙方已經達到了法定的結婚年齡,無論是否經婚姻登記機關進行了登記,也無論是男女一方未達法定婚齡,還是雙方未達法定婚齡,只要是在判決作出前,已符合法定結婚條件,就不能再宣告婚姻無效,而是應當按照《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責令去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不管是原來沒有進行過婚姻登記,還是欺騙了婚姻登記機關進行了登記,為了維護法律和婚姻登記的嚴肅性,都應當重新或者補登記。對未到法定婚齡的男女已經“結婚”,在宣告婚姻無效時之所以要重視婚姻的實質要件,這是新《婚姻法》的重要立法精神,如果我們把未達法定婚齡而“結婚”的男女,在判決時已經達到法定婚齡而宣告婚姻無效,就等于宣告已符合結婚條件的家庭為非法,也會使一些不很穩定的家庭加速分裂,甚至可能給重婚找到借口,所以,對“結婚”時未達法定婚齡的,宣告婚姻無效要嚴格審查,慎重從事。
新《婚姻法》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這里首先要明確什么是受脅迫。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受脅迫是指婚姻關系中一方以給另一方本人及其近親屬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進行威脅,迫使其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而結婚。在這里,婚姻關系的一方,宜作比較寬泛的解釋,即不僅應包括婚姻關系的當事人,還應當包括婚姻關系當事人的近親屬;不僅應當包括對人身權利的損害進行威脅,還包括以對財產的損害進行威脅,從而達到結婚的目的。由于因受脅迫而結婚的,顯然與無效婚姻在程度和范圍上對近親屬以及社會各方面造成的影響都會有所不同,但無論采取何種手段,對本人或近親屬進行哪方面的損害,其目的還是為了達到使婚姻關系的當事人一方違反結婚自愿原則而結婚的目的。如果不是以此為目的而進行威脅,就不屬于“因脅迫而結婚”,也就不屬于《婚姻法》調整的范圍。因此,因脅迫而請求撤銷該婚姻的主體,不應當是婚姻關系以外的人,而只能是受脅迫結婚的本人,如果受脅迫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里規定的一年,為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
三、關于夫妻財產的具體規定與處理原則
新《婚姻法》與原來兩部《婚姻法》相比,在夫妻財產制上完善了許多。1950年頒布的《婚姻法》,只對夫妻共有財產作了原則規定。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使得《婚姻法》上第一次有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但同時也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所得的財產均為法定夫妻共有財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婚前一方的個人財產就會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比如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活資料經過8年,貴重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有財產。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這些規定,實際上對約定財產制作了很大的限制。
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頒布以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的發展,夫妻婚前、婚后財產日益豐富,財產關系也日趨復雜,不但有各種不同財產形式和數額巨大的夫妻共有財產和婚前個人財產,而且有個人特有財產,這就給夫妻約定財產制帶來了很大的發展空間,不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需要有約定,夫妻婚前個財產需要有約定,而且對夫妻個人特有的財產也需要約定。約定財產制是現代社會夫妻財產制度發展的趨勢,體現了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力度,強調對財產所有者個人對財產獨立的支配權。也可以說,為了使財產更加個性化,給予更有力的法律保障。所以,新《婚姻法》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可以約定,個人婚前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也可以約定。這就大大擴大了約定財產制的內容。新《婚姻法》第十七條具體列舉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不能作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新《婚姻法》第十九條還增加了夫妻一方特有財產的內容,即一方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另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均可以約定,這是新《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一個重大發展。至于夫妻對財產是約定還是不約定,當事人有權自由決定,法律并沒有強制性的規定。由于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不但對夫妻任何一方具有約束力,而且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對抗第三人,因此,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也就是說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是一種要式行為。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就適用夫妻法定財產的規定。
夫妻財產不僅是涉及夫或妻的婚前財產,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而且涉及到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夫妻結婚時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性質,在一定意義上已經對離婚時財產的分割有預決的意義。但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處理的原則是不同的,夫妻離婚財產分割,在充分考慮到保護子女和婦女的權益前提下,有約定的從約定。所以,新《婚姻法》增加了這方面的保護力度。比如夫妻離婚時,對共同財產在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這對保護女方權益也是十分有利的。在處理夫妻財產適用法律時,還有兩個問題,值得特別注意:一是新《婚姻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庇腥苏J為,這一規定就是指有權任意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只是這種處分是不是有效待定,也就是夫或妻雖然有權處分,但處分可能是無效的。很顯然,這種理解是不準確的,既然法律規定有權處分,或者通過司法解釋為有權處分,就不能說處分無效。所以,確切地說應當是有權按照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原則進行處分,說明處分是受限制的,任何一方都無權損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任意處分。二是新《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边@又是一項新的規定,對此規定中“第三人知道的”如何判斷,什么情況下就認定為“第三人知道”,這也是需要明確的問題。“第三人知道”不包括應當知道即通過其他事實推定出其知道,這是在適用這一規定時必須首先明確的問題。從實際情況看,對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甚至對婚前財產、婚姻存續期間特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進行約定,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難知道的,當前也沒有要求其進行公示,即使對這種約定進行了公證,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登記,第三人也是難以知道的。事實上對大多數夫妻來說,他們也不會愿意將這種約定進行公示。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對外負有債務時,債務人是很難知道他們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否有約定,在此情況下,如果苛求于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們應當知道,就勢必容易造成損害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合法債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約定為借口而逃避債務。所以,第三人是否明知,應當是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了第三人。是否已告知,也應當由夫或妻負舉證責任,否則就不能以有約定而對抗第三人。
四、關于離婚的有關規定及相關問題的處理
新《婚姻法》對與離婚相關的問題,增加了不少新的內容。大家知道,實行婚姻自由,這是《婚姻法》的一條重要原則,婚姻自由既包括結婚自由,也包括離婚自由。離婚有兩種形式,一種形式是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另一種形式是男女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因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前者雙方需要通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準予離婚,或者通過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后者則只有由人民法院判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掌握離與不離的界限,或者說判斷該離還是不該離的標準,仍然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是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與新《婚姻法》一致的規定。所以,在離婚的標準界限上,兩部《婚姻法》沒有任何變化,也就談不上離婚條件是嚴了還是寬了的問題。從審判實踐來說,自1980年《婚姻法》頒布以來,一直是強調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離與不離的標準。堅持離婚自由,讓當事人告別那些已經“死了”的婚姻,但也盡可能維持婚姻家庭穩定,避免草率離婚,給雙方及子女帶來不幸。對于在離婚條件上所謂的“唯理由論”,早巳被審判實踐所摒棄。
一 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 …………………………………… …2
二 夫妻約定財產 ……………………………………………… 3
三 個人特有財產 ………………………………………………. 5
四 我國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的幾點思考…………………………7
五 我國夫妻財產制有待進一步探討………………………………9
六 注釋………………………………………………………………10
七 參考文獻…………………………………………………………11
論 文 摘 要
婚姻法主要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夫妻雙方的財產關系是婚姻法調整的重要內容。本文從我國修訂后的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三個方面包含的內容進行了釋義和簡要論述。
本文通過對我國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的分析,認為,修訂后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內容,明確規定了夫妻財產制的方式,對保障婚姻雙方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和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固,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基本上適應了現階段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和婚姻家庭關系的需要。
本文還對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提出了幾點思考。隨著社會的不斷向前發展,夫妻財產關系日益多元化、復雜化,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處理和分割帶來許多新的課題和新的挑戰,財產的處分關系到了家庭、社會的穩定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關于夫妻財產關系需要探討的問題還很多,我國的夫妻財產制也還需要進一步提高和完善。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 財產關系
共同財產
約定財產
個人財產
只要存在婚姻關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間的財產法律關系,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是婚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1980年婚姻法規定了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并提到了約定財產制度,實施20多年來,適應了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和婚姻家庭關系的需要。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作了重要的補充和完善,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范圍和方式,對一方特有財產進行了界定,體現了與時俱進的立法理念和思路。
一、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
我國婚姻法中規定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和修訂前的婚姻法相比,修訂后的婚姻法對夫妻法定財產制規定的更具體,可操作性更強①。修訂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修訂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上沿用了修訂前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且進一步對法定財產制的內容進行了細化,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得到比較清晰的界定,在當事人雙方出現婚姻糾紛時有利于共同財產的合理分割,有利于保護在財產分割時弱勢一方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特征
1、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由此決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單獨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人,沒有合法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也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人。
2、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取得時間,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合法婚姻從領取結婚證之日起(男女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從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判決未生效的期間,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包括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但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屬于個人特有財產的除外。如果婚前已經取得某財產所有權,即使該財產在婚后才實際占有,該財產仍不屬夫妻共同財產。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財產權利,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未實際占有,該財產也屬夫妻共同財產。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1、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工資是作為勞動報酬按期付給勞動者的貨幣或實物;獎金是為了鼓勵或表揚而給予的金錢或財物。
2、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是指配偶雙方以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名義從事農副業生產活動、以個體工商戶的名義從事工商業生產活動、以個人合伙的名義從事合伙經營、依據《獨資企業法》或《公司法》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獲得的財產。
3、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包括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報酬,或允許他人使用其專利所取得的報酬,專利權人轉讓專利權或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所取得的報酬,如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伙的商標所有人轉讓商標權或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所取得的報酬。
4、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是指依據《繼承法》的規定所繼承的積極財產。因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基于贈與合同而取得的財產。
5、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如當前一部分家庭的財產中,除了傳統意義上的儲蓄存款、房屋等外,還包括一些企業中的出資或者股份等。
6、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夫妻共同財產還包括,第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第三、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四、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退休金、失業保險金等。
二、夫妻約定財產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雙方以契約方式約定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等事項,并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另有約定的除外”,從法律層面上使夫妻約定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得以正式確定。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范圍、約定條件、約定內容、約定形式、約定效力、約定后債務的清償等一系列問題,賦予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一)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種類
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庇纱丝梢钥闯?,新修訂的婚姻法確定的約定財產制有三種: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
1、一般共同財產制
一般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財產,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由夫妻雙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財產的所有權。法律規定屬于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除外。
2、部分共同財產制
部分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協商確定一定范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范圍外的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制度。
3、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的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權的夫妻財產制度。
(二)夫妻財產約定的成立要件
1、夫妻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由于我國的法定婚齡高于成年年齡,身心健康的夫妻雙方在約定夫妻財產時當然為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才能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的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不適應,則意思表示不真實,如在當事人受到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情況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有悖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愿,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不能產生法律上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3、夫妻財產約定行為不適用
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與當事人身份有密切聯系的法律行為,夫妻雙方當事人是財產權利的享有者和財產義務的承擔者,當事人必須親自實施,不得,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雙方當事人所作的約定都無效。
4、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夫妻雙方財產約定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就是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同時,夫妻財產約定不能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原則,如夫或妻一方所負的債務,夫妻雙方當事人不得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約定夫妻雙方財產對抗不知情第三人。
(三)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
2001年新修訂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采取書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
三、個人特有財產
修訂后的婚姻法引入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作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補充。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边@一規定適當縮小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有利于對公民個人財產的保護,同時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一方財產的范圍界限,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一方的婚前財產是指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一方婚前財產可分為以下四類:一是個人所有的財產,如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資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權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債權等。三是婚前財產的孳息,包括個人財產婚前孳息和婚前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貨幣、股權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現為另一形態的財產?;榍柏敭a的界定時間為雙方結婚登記之日,結婚登記前雙方分別所有的財產歸一方所有,結婚登記后一方單獨獲得或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作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簡化財產關系,便于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這種因人身權受到侵害所獲得的損害賠償費用,因其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費用,只能作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遺囑或贈與合同均體現了遺囑人或贈與人強烈的個人意愿,均具有很強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國立法通常都將婚后一方繼承或受贈與的財產劃歸為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鑒了國外的立法經驗,將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作為夫妻個人財產,體現了婚姻法對遺囑人、贈與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國繼承法和民法通則中有關繼承和贈與規定的立法原意,但對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中未明確指定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仍歸屬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妝品以及其他專用物品等。
(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這是夫妻個人財產的一個兜底條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難以窮盡的具有人身性質,應當屬于夫妻個人的財產。普遍認為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一方從事職業所必須的財產,但價值較大的除外。
(2)夫或妻所獲得的獎品。
(3)具有人身性質的保健費、保險賠償金等。
(4)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等。
(5)國家資助優秀科學工作者的科研津貼。
(6)一方創作的文稿、手稿、藝術品的設計圖、草圖等。
(7)解除勞動關系的補償金、用人單位發放的再就業補貼、提前退休補貼費、吸收勞動力安置費等。
四、我國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設立法定財產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修訂前的婚姻法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收入的增加,公民權利意識的增強,這種對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沒有任何限定的制度越來越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修訂后的婚姻法針對上述問題,明確限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五種情形,有了很大進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財產制的采用上只規定了普通情形,沒有規定非常情形,不利于解決夫妻財產關系中的一些特殊復雜情況,維護當事人和特定債權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
《婚姻法》明確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就是所謂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法定的五種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此種共有是一種共同共有,所謂共同共有是指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權利不分大小,處理權平等且不可分割,這種共有關系持續于整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F實中,法律上規定的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其實并不平等。例如,一種情形是先決定離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方式,達到其自身目的,在離婚訴訟階段,由于時間較長或者有可能反復起訴,此時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難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另一種情形是夫妻雙方因關系惡化分居期間,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此時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購置的財產無疑歸各自使用管理,盡管各項財產權利取得時間在登記后,但將其認定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顯然難以執行,在當事人雙方就共同財產的范圍達不成一致時,造成雙方在離婚訴訟中久拖不決,對某一方或雙方的權益造成侵害。另外還有夫妻一方失蹤、夫妻一方遺棄虐待另一方、夫妻一方從事個體或合伙經營發生破產等特殊情形下夫妻共有財產的處理。
針對上述缺陷,應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財產制的非常情形,即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撤銷制度。明確在非常情況下,出現法定事由時,法院在查明事實之后,可應受侵害一方的請求,宣告終結夫妻共有關系,改行分別財產制,維護雙方或受侵害一方的權益,保障市場經濟條件下財產安全和交易安全。
(二)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條款規定仍不周延
修訂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的規定。而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分別規定的是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二者都可以擴張解釋,發生沖突時,容易留下法律空子,引起法律適用的混亂。出現相關案例時,即使出臺司法解釋予以規范,仍容易造成被動和立法不嚴謹的局面。筆者認為應參考世界其他國家的立法例,對夫妻間歸屬不明的財產,推定為共有。
(三)關于繼承或贈與所得財產的歸屬問題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不論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繼承人必須是法定繼承人,將夫妻一方依法繼承的財產歸屬為共同財產,等于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我國《繼承法》相關條款矛盾;同時,對遺囑繼承中繼承人的財產歸為夫妻共同財產,無異于變更了遺囑,違背了立遺囑人的個人意愿,不符合遺囑繼承的立法原則。世界上很多國家就繼承所得財產歸屬,不論何種繼承方式,均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于受贈人個人。
(四)進一步明確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和實施
修訂后的婚姻法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但事實上在我國還未得到積極有效的實施。 除了社會經濟發展程度和人們婚姻觀念的影響之外,還包括未進一步健全該項法律制度。 從約定財產制的類型方面看,世界各國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選擇式約定財產制,其主要內容是,在民法上設置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由當事人從中選擇一種作為其相互間實行的財產制,而不允許當事人選擇法律規定之外的夫妻財產制。另一種是任意式約定財產制。起主要內容是通過設置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對約定的內容,在不違反法律的一般規定,允許當事人自行創造。為了解決當事人對財產約定的多元化要求,當事人可就不同財產,采取多種不同的財產制,以使其達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而我國修訂后《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規定過于籠統,不能使約定財產制最大限度的發揮其功能為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服務。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自己的財產自由處置,是約定財產制應當達到的法律目標。再則,對夫妻約定財產協議應在立法上規定公示程序,未經公示程序不得對抗第三人,這樣可以避免夫妻通過財產協議來逃避債務,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五)建立較完備的夫妻共同財產管理制度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占有、處分、使用、管理、收益僅有概括性的規定,即“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隨著夫妻財產被大量用于生產、投資和經營,產生的糾紛和問題增多,處理起來難度大,并且大量存在損害第三人權益的現象,如以共同財產投資經營的一方借另一方未同意撕毀已與第三方簽定的合同;本應共同償還的債務推托給一方償還等等。目前應對生產、經營性的夫妻共同財產設立夫妻財產管理人制度,由雙方約定一方為管理人,或法律規定一方為管理人,如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業主為管理人,另一方全權委托,管理人有權行使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的權益,而權利后果則由雙方承擔。但為處分行為時,就共同財產的全部、共同財產的不動產部分進行處分以及以共同財產為贈與行為時須征得非管理一方的同意。
五、夫妻財產制度有待進一步探討
我國修訂后的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內容十分豐富,需要探討的問題也很多。進一步解決此類問題,對我國的社會實踐生活,都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社會在不斷發展和進步,勢必給我國婚姻制度也帶來許多新的課題和新的戰,這就需要我們與時俱進,在實踐中不斷探索、總結、提高,早日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合理完善的婚姻家庭財產制度。
注釋:
①原《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p>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巫昌禎、丁露主編:《新婚姻法百問》,中國婦女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一版。
3、高洪賓編:《婚姻法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浙江審判》2001年6月第6期。
4、梁書文主編:《婚姻法及相關規定條文新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出版。
(一)內容上的比較
婚姻法律制度涉及的主體除了夫妻雙方,還涉及子女、父母、其他親屬等,內容涵蓋面相當寬。本文只專注于夫妻雙方相互關系,挑取婚約、結婚和離婚中的一些典型之處進行比較。
首先,雖然婚約,或者說訂婚,這個自古就盛行的習俗,即結婚前送彩禮,在當代中國,特別是農村地區仍然很流行,然而大陸婚姻法并沒有對婚約作出規定。不過,臺灣地區卻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一節專門規定了婚約,包括婚約之訂立、訂婚之法定年齡、法定人之同意權、婚約之效力、婚約解除之事由和及方式、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違反婚約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婚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訂婚贈與物之返還和短期消滅時效十條。雖然臺灣地區法律也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旅行”,和大陸對婚約這一方面思想一致,不過,它對其詳盡的規定,特別是對婚約解除事由、損害賠償、贈與物返還的調整,是相當實用的。
(二)在結婚上,主要的不同表現在5方面
第一,結婚的法定年齡不同。大陸《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迸_灣民法第980條規定結婚之法定年齡為“男未滿18周歲者,女未滿16周歲者,不得結婚。”第981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人之同意。大陸居民18周歲成年,而臺灣受到日本影響,20歲才算是社會上認可的成年。相較而言,大陸法定婚齡較大。實際上,大陸的法定婚齡是全世界最高的,這和《婚姻法》總則宣揚的計劃生育不無關系。
第二,結婚的形式要件不同。大陸《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臺灣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并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痹谶@一點上,大陸結婚更為簡便。
第三,禁止近親結婚之范圍不同。大陸《婚姻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而臺灣民法第983條規定的范圍要廣泛的多,包括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旁系姻親在五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于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系終止后,亦適用之。臺灣不僅對血親禁止,對姻親、直系收養也做了禁止。
第四,大陸具體規定了哪些疾病的情況下禁止結婚,而臺灣沒有。
第五,臺灣有關于女子在待婚期內禁止結婚的規定,而大陸沒有。即女子在婚姻關系消滅后,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于六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三)在離婚上
大陸和臺灣都分為自愿離婚(臺灣稱兩愿離婚)和訴訟離婚(臺灣稱判決離婚)。不過,在大陸,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有同樣的效力,調解離婚之后就不需要再去戶籍機關登記。而臺灣民法第1052條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系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其立法理由是為了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而在離婚事由上,兩岸規定也不盡相同。大陸規定了四款具體的,和第五款“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臺灣規定了十款具體的,其中的“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是大陸所沒有明確規定的。大陸的事由比較模糊。
二、幾點思考
通過上述的比較,本文對現行大陸婚姻法律制度有以下幾點思考。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形式上體系可以更為嚴密,分出更多層級來,以使得可以更有邏輯地填充更為豐富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