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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就是將原始權益人不流通的存量資產或可預見的未來收入(即基礎資產)通過專項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構造和轉換為資本市場可銷售和流通的金融產品即證券的過程。這種由一組不連續的應收賬款或其他資產組合產生的現金流量支持的證券,被稱之為資產支持證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即ABS),是通過在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發行證券籌資的一種直接融資方式。資產證券化作為近年來金融創新的重要工具,在我國得到了快速發展。
一、資產證券化融資的特點
(一)資產證券化是一種表外融資方式
原始權益人對證券化資產采取真實銷售的方式出讓給專項機構,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中關于終止確認金融資產的規定,原始權益人應當終止確認已經轉讓的債權,并將該項債權從其賬戶和資產負債表內予以轉銷。這種融資方式有利于保持原有負債比率,為企業再融資提供了便利。
(二)資產證券化是一種低成本的融資方式
由于信用增級技術的應用,使ABS具有較高的信用等級,因此,票面利率一般較低。
(三)資產證券化有利于提高存量資產的質量
可加速資產周轉和資金循環,提高資產收益率和資金使用效率。
二、資產證券化的意義
(一)政府可以利用市場資金進行公共項目建設
政府可以通過BT、BOT等方式,將一些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委托給企業進行籌資、建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回購已建成的項目。企業利用BT、BOT項目通過資產證券化的方式進行融資,從而實現政府利用市場資金進行公共項目建設的目的。
(二)減少對政府財政預算的影響
政府可以在自有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利用社會資金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政府可以集中資源,對那些不被投資者看好但又對國家有重大戰略意義的項目進行投資。
(三)部分降低政府的風險
政府與項目公司共同分擔項目風險,而且風險將通過項目評估時的定價而變得清晰,這樣降低了政府的風險。
(四)轉變政府職能,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政府將涉及公共項目中一些具體的事務如具體項目的設計、融資、施工、維護等委托給具有豐富經驗的企業去處理,政府可以集中對公共項目進行整體的規劃與設計,并對公共項目實施有效的監管。
(五)有利于提高公共項目建設效率和公共產品的質量
把企業運營效率引入到基礎設施項目,可以極大地提高項目建設質量并加快項目建設進度。企業作為盈利性組織,只有提高產品及服務的質量才能夠贏得市場。
(六)加快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投資環境
資產證券化可以在短期內在資本市場上籌集大量的資金,為快速建設基礎設施提供了資金支持。
三、資產證券化操作流程
外環二期總投資345,472萬元,全部由新區財力出資建設,2002年注入浦發集團,增加資本公積。該項資產證券化的方式為:集團與新區政府簽訂回購協議,由新區政府以年金支付的方式對該資產進行回購;集團以其擁有的全部回購款的債權作為基礎資產,委托證券公司作為管理人設立專項計劃向金融市場募集資金。
該項目的具體方案是:新區政府與集團簽訂回購協議,回購基數以審計報告確認的投資完成額345,472萬元為基準,新區政府按5.187%的內部收益率計算,自2006年9月起分8年進行回購,回購年金為51,201萬元。按照發行6年期的受益憑證的方案,2006年10月專項計劃募集資金流入261,650萬元。本項目8年累計現金流入364,052萬元(現值345,472萬元)。
資產證券化的具體操作流程如下圖:
四、資產證券化有關會計處理的說明
由于資產證券化是一項新型的證券市場融資業務,現行會計法規對該業務所涉及的會計處理尚無明確、具體的規定。參照《企業會計制度》和《企業會計準則》關于長期投資的規定,以及《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的規定,根據資產回購協議和專項計劃方案,擬訂了該項業務的會計核算方法,并對資產負債表結構及損益的影響作如下說明。
(一)科目設置
1. 其他應收款――外環二期回購款:核算資產交付政府后(其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均已轉移)應收政府的回購款。
2. 投資收益――債權轉讓收益:核算專項計劃支付的購買債權的金額與債權成本之間的差額。
(二)會計處理
根據2006年2月財政部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須按實際利率法計算每期的投資收益,即按回購協議確定的內部收益率計算每期利息收入。外環二期資產證券化項目利潤結轉情況見表1:
1. 向新區政府出售外環二期資產:按照回購協議確定的回購基數記入“其他應收款――外環二期回購款”,同時減記固定資產。
借:其他應收款――外環二期回購款345,400萬元
貸:固定資產――外環二期345,400萬元
若回購基數與資產成本不一致,則差額記入“營業外收入――處置固定資產凈收益”或“營業外支出――處置固定資產凈損失”。
2. 收到第一期回購款51,201萬元:
借:銀行存款51,201萬元
貸:其他應收款――外環二期回購款 51,201萬元
3. 向專項計劃管理人出售回購合同債權:將2007年至2012年6年期的回購本金自“其他應收款――外環二期回購款”科目轉出,其與專項計劃支付的購買合同債權的差額確認為投資收益。
根據方案,2006年10月,專項計劃的支付額為261,650萬元
借:銀行存款 261,650萬元
貸:其他應收款――外環二期回購款245,594萬元
投資收益――債權轉讓收益16,056萬元
4. 支付一次性相關費用:支付給專項計劃管理人的費用可在轉讓收益中扣除。
借:投資收益――債權轉讓收益4,500萬元
貸:銀行存款4,500萬元
5. 計提營業稅及附加:對專項管理計劃的收益計提營業稅及附加費。
借:投資收益――債權轉讓收益891萬元
貸:應交稅費――營業稅及附加 891萬元
(三)對資產負債表結構的影響
對資產及流動比率的影響:浦發集團出售外環二期的資產,使固定資產減少、流動資產增加,大大增強了資產的流動性,流動比率將大幅上升。
五、資產證券化所涉及的稅務問題
(一)出售基礎資產
1. 營業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文件的規定:個人和單位銷售或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以全部收入減去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另根據原始權益人與資產購回方簽定的外環二期資產購回協議約定,購回價款為上海市審計局出具的審計報告確認的投資完成額(即標的資產原始入賬金額。)
參照上述規定,轉讓過程未產生溢價,無須計繳營業稅。
但是,在原始權益人與資產購回方簽定的《外環二期資產購回協議》中,還約定了下述條款:標的資產購回價款分8年支付。由于標的資產購回價款支付時間跨度較長,雙方確認同意按內部收益率5.187%來計算未付標的資產購回價款的資金占用成本。這部分收益為不動產轉讓收益,須全額計繳營業稅。
2. 企業所得稅
原始權益人與資產購回方簽定《外環二期資產購回協議》,該項資產轉讓未產生溢價,不涉及企業所得稅。
(二)出售基礎資產對應之應收債權
1. 印花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 [2006]5號)規定,投資者、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以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資產證券化產生的相關合同、發售和買賣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因此,可推斷原始權益人因專項計劃所產生的相關合同暫無須繳納印花稅。
2. 營業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奧伊爾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從事金融資產處置業務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55號),奧伊爾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出售、轉讓債權或將其持有的債權轉為股權不征收營業稅。因此,可推斷按照現行營業稅政策的有關規定,原始權益人依據與專項計劃管理人簽署的《債權轉讓合同》轉讓應收債權無須繳納營業稅。
3. 企業所得稅
原始權益人因轉讓基礎資產取得的相關收益,應按照現行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繳企業所得稅。
在資產證券化這一金融創新工具得到快速發展的今天,我們期待著在會計和稅收領域有更明確的核算方法和更優惠的稅收政策出臺,使更多的企業得以享受資產證券化帶來的收益。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將原始權益人(賣方)不流通的存量資產或可預見的未來收入構造和轉變成為資本市場可銷售和流通的金融產品的過程。進行資產轉化的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稱為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Originator)。發起人把持有的各種流動性較差的金融資產,分類整理為一批批資產組合,售給特定的交易機構(SpecialPurposeVehicle,以下簡稱SPV),即金融資產的買方(主要由投資銀行承擔),再由交易組織根據購買下的金融資產為擔保發行的資產支撐證券(Asset-BackedSecurities,以下簡稱ABS),以收回購買資金。交易機構管理的存量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入用于支付投資者回報,而發起人則得到了用以進一步發展業務的資金。
一、資產證券化的特征
1.“破產隔離”和融資安全性。當貸款、應收款等資產按照規范的證券化融資標準設計后,發起人收回現金,實現了融資。發起人其他資產的信用風險以及發起人本身的各種風險因素,都不會影響到已經證券化的資產和證券化的融資結構,即資產證券的投資者無須承擔發起人的風險。即使發起人破產了,但由于發起人已經出售了用于證券化的資產,所以這部分資產已經不會被當成發起人的資產用于償還發起人的債務。用一個資產證券化經濟學的專業術語,就是“破產隔離”。破產隔離有兩個含義:一個含義是上述資產證券化的融資結構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隔離,另一個含義是指SPV無破產風險。SPV被設計為一個不會破產的機構,SPV除了進行證券化業務外,不可進行其他業務,不得舉債。
2.發起人擴大了融資對象。資產證券作為一種特殊的結構融資品種,吸引了屬于它自己的投資群體,擴大了融資來源。在資產證券的投資者隊伍中,一些人可能是發起人原來的投資者或貸款人,而另一些人則可能是新的投資者。由于資產證券經過信用增級,所以在信用評估中它一般會獲得高于發起人公司本身的信用級別,從而被新的投資者所接受。這些投資者不會對發起人公司投資,因為發起人的信用級別達不到投資者要求的級別,但是可以對發起人的資產證券進行投資。結果,發起人既擴大了融資對象,也提高了自身在資本市場中的聲譽。
3.資產證券化延長了融資期限。一個企業直接融資的最長期限,依據其信用等級狀況不同而有所區別。即使對于最高信用級別的企業,銀行也很少提供7年以上的貸款,原因是銀行本身的負債項目大多數是來自居民的儲蓄,其期限較短。資產證券的發起人,通過證券化融資獲得新的投資者隊伍。這些投資者擁有更高的信用級別和長期的投資期限,從而可以延長融資期限。而且,資產證券本身的期限結構可以設計成復合的多期限結構,以適應不同投資者的需要。
4.資產證券化有助于發起人進行資產負債管理。這是資產證券化對發起人最有吸引力的一個原因。這種融資技術為發起人的中期和長期應收款、貸款等資產提供了相匹配的負債融資來源。證券化的融資可以在期限、利率和幣種等多方面幫助發起人實現負債與資產的相應匹配,使得發起人可以和不同情形的債務人,開展更大的業務量。如果沒有這種融資技術,同樣大的業務量是不可能完成的。
二、我國資產證券化實踐中面臨的問題
(一)缺乏合格的專業人才
1.缺乏深入掌握資產證券化理論的研究人員。對我國來說,資產證券化還是一個比較新鮮的事物,必須首先對之加以正確認識,抽絲剝繭,理清線索,還其本來面目。但是,由于缺乏一定規模和深度的研究隊伍,我國對資產證券化的理論認識尚處于較淺層次,難以為實踐提供有力的理論支持。
2.實務從業者的素質還有待提高。資產證券化是個系統工程,不但需要掌握資產證券化操作技巧的人員,還需要與之配套的其他領域的專業人才。目前,熟悉證券化相關法律的專業人才在我國還很缺乏,具備符合國際標準的信用評級和增級機構還很缺乏等等,這都制約著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實踐進程。
(二)缺乏合格的基礎資產
合格的基礎資產應具備七個條件:(1)現金流——資產具有明確界定的支付模式,能在未來產生可預測的穩定的現金流;(2)統計記錄——持續一定時期的低違約率、低損失率的歷史記錄;(3)期限相似——本息的償還分攤于整個資產的存活期間,資產的到期日相似;(4)分散化——金融資產的債務人有廣泛的地域和人口統計分布;(5)信用——原所有者已持有該資產一段時間,有良好的信用記錄;(6)抵押物——金融資產的抵押物有較高的變現價值或它對于債務人的效用很高;(7)同質性——金融資產具有標準化、高質量的合同條款。這些條件實際上就是從不同側面對資產本質屬性的表現。
合格的資產既是證券化的基礎,也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機制——風險—收益真實化機制賴以存在的基礎之一。因此,合格的基礎資產對于證券化而言如同金字塔的塔基,塔基不牢,塔身不穩;塔基不大,塔身不高。但是,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符合上述資產證券化七點要求的現實資產還很缺乏,能夠適用于資產證券化的資產主要有商業銀行住房抵押貸款、保費收入、大型公用基礎設施收費、大型公司應收賬款等。對這幾類資產,筆者認為:
1.商業銀行住房抵押貸款有兩方面問題:一方面,對于商業銀行的優質房地產抵押開發貸款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而言,這部分貸款總量不大,但卻是商業銀行不愿放棄的優質資產。沒有相當規模的住房抵押貸款,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只能是紙上談兵;另一方面,對于不良住房抵押貸款而言,雖然無論是業界還是政府都希望借資產證券化來實現不良資產的處置。但是,由于這些不良資產基本以國有企業負債及由此形成的企業資產形式存在,且多數是信用貸款,沒有任何形式的抵押和擔保,又缺乏大量、持續、穩定的長期資金供給,不符合證券化的基本要求。即便是通過信用增級,在現有體制下,也會帶有濃重的行政色彩,極易形成新的表現形態的不良金融資產?!安涣假Y產無法證券化,優良資產不愿證券化”是我國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困境的形象描述。
2.保費收入的主要問題是規模偏小。截止2006年底,全國保費收入合計為5641.44億元①,無論是從保費收入的絕對額,還是從保險密度和保險深度②等相對指標來衡量,與發達國家相比,都存在著很大差距。同時,受我國居民收入水平、居民保險意識、保險產品開發程度以及保險服務水平等方面的制約和入世后保險業競爭加劇的影響,這一局面很難短期內得到根本改善。因此,保費收入目前還很難扮演證券化的重要角色。
3.大型公用基礎設施和大型企業應收賬款等資產。從資產特性上看,這部分資產數量巨大,歷史資料較為完備,收益預期穩定,信用記錄可信度較高,并且較易剝離,因此比較適合充當基礎資產。同時從證券化需求上看,企業和公共事業機構也需要利用資產證券化來盤活資本、拓寬融資渠道、緩解資金需求壓力、增加收益。因此,這部分資產有望成為近期我國資產證券化運作的首選目標。
(三)資本市場體系不完善
1.資本市場發育滯后
資本市場是資產證券化的依托。資產證券化雖然有著獨特的操作機制,但它的發展和完善離不開完善的資本市場。然而,目前我國的資本市場還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資本市場發育不平衡。資本市場主要由證券市場、債券市場和中長期信貸市場三部分組成。從現狀看,一方面,后兩者發育相對滯后;另一方面,證券市場和債券市場內部發育也不平衡。證券市場主要以深滬證券交易所為主,適合不同層次企業證券融資和流動需要的多層次的交易體系有待形成。同時,企業債券發展相對緩慢,政策限制較多。
(2)資本市場的參與主體也不均衡。主要表現在國有大型企業為主體,其他非國有企業和中小企業參與度較差。就信貸市場而言,非國有企業和中小企業缺乏暢通的中長期信貸融資渠道。不少地方仍然存在對非國有企業貸款的歧視性政策,包括執行不同的貸款條件和不同的利率水平。就證券渠道而言,長期以來我國非國有企業和中小企業很難獲得上市資格,國有大型企業擁有天生優勢。企業資本市場運作的政策也不平衡,不能做到對非國有企業一視同仁。
(3)資本市場秩序混亂。資本市場違規操作問題突出,嚴重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導致投機心理盛行,缺乏長期投資驅動。在高風險、高投機的環境下,企業和投資者的行為都嚴重扭曲。
2.金融中介組織有待完善
資產證券化是一種復雜的金融業務。為保證證券化的順利實施,需要多種金融中介組織為之服務。例如,需要資產評估機構、信用增級機構、信用評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參與。但是目前我國金融中介機構缺位現象嚴重,致使相關工作很難順利開展。我國的資信評級業尚缺乏完整、科學、統一的行業標準管理體系;評級機構的體系、組織形式以及運作都不太規范,資信評估機構獨立性不強,其信用評定缺乏信譽,從而減弱了資產證券化的市場吸引力。
3.市場投資主體缺乏
市場投資主體從需求角度決定了資產證券化的成敗。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投資主體主要集中在社?;?、保險公司、投資基金、商業銀行、個人投資者等主體上,而這些主體的發育還不充分:
(1)社?;稹I绫;鹬饕B老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基金。我國社?;鹨幠S邢蓿鹩囝~占GDP的比率也僅為1%左右,遠低于發達國家35%-75%的水平,也低于轉型國家10%-20%的水平。而且近年來社?;鹗詹坏种КF象十分普遍,“空賬”③現象嚴重。社保基金有多大能力參與到資產證券化中來還是個疑問。
(2)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的基本職能是組織經濟補償和融通運用資金。因此,為了滿足保險公司的給付義務,就客觀上要求實現保費收入的保值增值。為了實現這一目的,以便為實施資產負債管理奠定基礎,保險公司迫切希望涉足更廣泛的資本市場,包括資產證券化市場。但是,目前的主要障礙是,一方面近年我國保險公司在保費收入普遍增長的情況下,資產質量卻普遍下降,有些甚至出現了虧損;另一方面,我國實施的是嚴格的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金融業經營管理體制,保險公司的經營領域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其投資領域也被嚴格限制在銀行存款、國債、中央企業債券范圍內,不久前才被允許可以在一定比例內通過投資證券投資基金間接投資證券市場。這樣,從投資能力和投資準入上,保險公司都面臨著一定的困難。
(3)證券投資基金。目前國內的證券投資基金為數不多,總規模不大,其成立的主要目標是投資于證券和債券市場,目前還很難將主要投資目標集中于資產證券。但是,從國外實踐歷史看,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逐步成熟和投資基金的發展壯大,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會逐步成為資產證券的強有力的需求者。
(4)商業銀行。它擁有雄厚的資產和強烈的投資意愿,但是,與保險公司一樣,受制于分業經營的投資限制,商業銀行目前還無法參與資產證券化。但是,混業經營是大勢所趨,隨著我國金融業的逐步規范和行業風險度的逐步降低,商業銀行有望獲得投資于證券業的資格,從而很快扮演起重要角色。
(5)個人投資者。在近年居民儲蓄余額持續居高不下的局面下,個人投資者擁有較強的投資意愿。特別是在目前投資渠道狹窄,投資風險較大的狀況下,投資者迫切需要擁有較高信用水平的投資工具。顯然,資產證券可以滿足這一需求。但是,從目前看,由于資產證券日趨復雜,個人投資者很難單槍匹馬的從事投資;同時,由于投資基金在我國發展還很緩慢和滯后,個人投資者也很難通過投資基金實現間接參與。所以,短時期內,個人投資者還很難真正參與進來。
(四)法律體系有待完善
1.法律體系既是資本市場有序運作的保障,也是資本市場發展的限制?,F有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的不完備主要體現在現有法律要求與資產證券化發展要求的不協調上。例如,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企業破產法》、《國有企業實行破產有關財務問題的暫行規定》還很不完善。在擔保方面,我國擔保法律制度不完善,至今沒有建立統一的登記機關,登記事項缺乏明確的規范和標準。而《擔保法》對國家機關充任擔保人所作的禁止性規定又使政府提供信用擔保支持制造了障礙。因此,擔保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權威擔保機構的缺位必定會制約資產證券化的開展。
2.除了證券化相關法律不相匹配外,還存在著司法環境不完善的問題。地方保護主義、司法腐敗等因素導致的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現象嚴重損害了資產證券化的信用。
3.對于結構復雜的資產證券化而言,符合實際、完善的會計制度和稅收制度是成功實施的重要保證。它們直接關系到證券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和流動性,也關系到每一參與者的切身利益。
就會計制度而言,主要涉及資產證券化資產出售、資產組合的構造以及資產組合的現金流的分配三方面。因此,如何進行證券化資產的表外處理、SPV和發起人合并財務報表問題、證券化資產的定價以及資產證券發行的會計處理問題等都需要通過財務會計制度來規范,不同的會計處理方式會導致不同的經濟后果。但是,目前我國的證券化會計體系基本上還是一片空白。
就稅法而言,稅收通過收入的再分配實現了對資產證券化各參與主體經濟利益的調節。因此,如何建立既能保護各方利益,也能促進資產證券化發展的稅制是個很重要的問題。在現行稅制下,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可能會面臨雙重課稅的問題,從而帶來資產證券化成本的增高,繼而削弱其融資效率。例如,由于資產出售的確認,發起人和SPV都將面臨營業稅和印花稅的征收。此外,對投資者而言,在持有過程中所收到的證券利息是否繳稅,在變現過程中的變現收益是否需要支付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等,目前的稅法都沒做出相應規定。
三、發展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政策建議
1.通過金融創新,將住房抵押貸款與資本市場銜接,將住房抵押擔保證券作為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切入點。在引入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過程中,不宜操之過急。這不僅是因為目前還有許多障礙要克服,而且在各方面準備都不充分的條件下即倉促開展現有抵押貸款的證券化試驗,很可能會導致整個證券化行為變得極不規范,甚至可能有失敗的危險,從而對今后證券化業務的大規模發展產生不利的影響。為了確保證券化試驗成功,就必須使整個資產證券化過程建立在規范、原始資產基礎之上。具體操作時,可以考慮在上海、深圳等金融環境較好的城市中,選取大型房地產商開發的標準住宅小區,由一家實力雄厚的商業銀行發放針對該小區的住宅抵押貸款,并確保貸款合約的完全標準化。然后,該銀行把這些標準化的貸款合約組合成證券化的目標資產池,并將其出售給由這家銀行與一家業績良好的券商合資成立的特設機構SPV,最后由特設機構通過券商發行抵押支撐證券,從而最終實現抵押貸款的證券化。上述運作的關鍵在于規范重塑資產池,確保證券化過程中的每一步都能規范運作。當然,只要運作過程規范,交易架構嚴謹,證券化的實現形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
2.引入國際合作。目前直接在國內開展大范圍證券化的條件并不成熟,一方面國內對資產證券化不十分了解,要在短期內說服政府部門同意在國內發行資產支撐的證券非常困難;另一方面目前我國在法律、稅收、會計等方面缺乏專門針對資產證券化的具體規定,有些現行的法規甚至直接阻礙證券化業務的開展,這一現狀在短時間內也難以改變。因此,比較切實可行的辦法是引入國際合作,方案的基本構想是:中方與國際上著名的投資銀行合作,在境外成立特設機構SPV,由特設機構出面買斷國內的基礎設施項目,然后特設機構通過該投資銀行在國際資本市場上發行以國內項目為支撐的證券,從而達到利用證券化為國內基礎設施建設籌資的目的。
3.大力發展我國的債券市場,為提高ABS的流動性與合理定價奠定基礎。資產證券化是以流動性來實現收益和分散風險的,沒有一定規模的債券市場,資產證券化就不可能得到順利實施。因此,結合當前市場化取向的利率機制改革,以及優化企業資本結構對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的要求,大力發展我國的債券市場,形成一定的市場規模,這是資產證券化的必備基礎。
4.建立符合市場機制運行規范的特設載體(SPV),實現標的資產的“真實出售”。在美國,SPV是以資產證券化為唯一目的的、有法律限制的、獨立的信托實體,SPV與需要資產證券化的機構是市場上公平的交易者。它們在開展業務時,不受銀行等相關利益機構以及財政等政府職能部門的影響和控制。而我國目前的信托投資公司與投資銀行遠非SPV,包括專門的幾家資產管理公司也不是SPV。要實現ABS,要形成市場、形成規模,真正把它作為解決銀企問題的一種途徑,就必須按照市場機制的要求建立SPV。
5.支持機構投資者進入資產證券化市場。政府應在加強監督管理的前提下,為資產證券化構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逐步允許保險基金、養老基金等機構資金進入資產證券化市場,使機構投資資本能成為該市場的主體。應當看到由于資產證券化的復雜性、風險性、期限性,僅依靠個人資金很難形成市場規模。
6.政府應大力支持,對不良資產證券化給予稅收優惠。政府應該認識到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既是經濟行為,也是政治行為,因此對其證券化操作應予以減免稅收。美國為發展資產證券化,尤其是為實現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MBS),實施了優惠稅收政策,建立了一系列融資擔保機構,諸如聯邦住宅管理局(FHA)、聯邦全國抵押協會(FNMA)、聯邦住房貸款銀行(FHLB),形成了完善的抵押貸款保險體系。我國發展資產證券化也需要政府在初期予以大力支持,建立相關機構,實行有效監管,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盡快以法律形式規范資產證券化流程,保證資產證券化有序進行。
注:
資產證券化中的有關會計問題
資產證券化實質上就是將缺乏流動性但預期能夠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通過一系列的合約安排和特殊的交易結構轉變為可以在資本市場上轉讓和流通的證券,為發起人達到轉移風險、創造信用、提高金融資源配置效率的目的。對于開展資產證券化的商業銀行而言,對資產證券化涉及的基礎資產是否終止確認,將直接影響到其是否可以達到降低資金成本、降低負債比率、改善資本充足率、擴大融資對象、延長融資期限以及增加服務收入等目的,因此會計確認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問題。
如果將證券化資產作為出售處理(表外處理),則該資產將從資產負債表中剔除,發起人可以根據收入和成本費用的配比原則確認處置資產的收益或損失,此時發起人的風險資產將減少,有可能改善資本充足率。如果資產證券化不是作為出售,而是作為擔保融資處理(表內處理),那么基礎資產仍將存在于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內,發起人不能確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損益,對資本充足率沒有影響。因此,對商業銀行來說資產證券化的目的只有在將基礎資產終止確認后才有可能實現。
西方會計準則中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處理方法
西方國家會計準則中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主要運用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兩類處理方法。
(一)風險與報酬分析法。美國會計準則FASB77以及國際會計準則IAS40、IAS32中有關資產證券化的相關內容中體現了風險與報酬分析法的原則。這類方法規定如果發起人仍保留已轉讓資產實質上所有的收益和風險,則資產證券化應被視作擔保融資,基礎資產仍需確認為資產,證券發行收入確認為負債。如果發起人轉讓了相關資產實質上所有的收益和風險,則資產證券化應視作銷售,證券發行收入確認為資產轉讓收入,同時確認相關損益。在與資產有關的所有實質性的風險和報酬都已經轉移出發起人,任何留存的風險和報酬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潛在的權利或義務已經實施、解除、取消或終止的條件同時滿足的情況下可以將證券化資產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終止確認并去除。
(二)金融合成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是在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基礎上發展而來的資產終止確認標準,它的核心思想在于圍繞控制權是否發生了轉移來判斷是否應終止確認已轉讓的金融資產,而且承認金融工具與其所屬的風險和報酬是可以分割的。按照這種方法,決定一項資產交易是否進行銷售處理取決于資產轉讓方的銷售意圖,要看其控制權是否已由轉讓方轉移給受讓方,而不是看其交易形式或風險報酬轉移與否。美國會計準則FASB140規定:如果資產轉讓方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則認為轉讓方已放棄對金融資產的有效控制,可以終止確認。第一,被轉讓的資產與轉讓方分離,即轉讓資產已在轉讓方的控制范圍之外;第二,受讓方可以無條件地將金融資產用做抵押或再轉讓,或者受讓方是合格特殊目的實體,而且該實體的受益人可以無條件地擁有抵押或轉讓該項資產的權利;第三,轉讓方不再通過簽訂合約使轉讓方有權同時有義務回購轉讓資產來保持對轉讓資產的有效控制。國際會計準則IAS39對終止確認的相關規定如下:當且僅當對構成金融資產或金融資產的一部分的合同權利失去控制時,企業才應終止確認該項金融資產或該項金融資產的一部分;如果出現轉讓方有權回購已轉讓資產等情況,則說明轉讓方尚未失去對已轉讓資產的控制,因此不能終止確認該資產。
完善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準則的建議
2012年5月,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和財政部啟動了新一輪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從試點情況看,標準的信貸資產證券化(ABS)發展較為緩慢,券商專項計劃和資產支持票據(ABN)市場改革的實際效果也難言樂觀中,而理財、信托等渠道形成的場外類資產證券化業務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蓬勃發展,形成場內與場外“一頭冷、一頭熱”的尷尬格局。本文通過探尋標準化資產證券化業務發展滯后的癥結,分析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優勢和目前模式的局限性,提出解決對策,以促進信貸資產證券化健康快速發展,在改善銀行資產負債結構、釋放資本和流動性、分散銀行體系風險方面真正發揮主渠道作用。
一、信貸資產證券化舉步維艱
(一)交易市場分割、流動性差目前ABS和ABN在銀行間市場交易,券商專項計劃則在交易所上市,但整體交易冷淡,流動性不足;盡管券商體系的交易所、轉讓平臺和柜臺交易已經對ABS和ABN開放,國務院常務會議也明確“優質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但受制于政策障礙和監管協調不足,要實現全部資產支持證券完全跨市場流通,或延伸到柜臺交易尚需時日。
(二)產品結構單一一是交易基礎雷同。在前三輪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中,基礎資產均為特征相似的貸款組合,同質性高,風險狀況易于判斷,且無合成和再證券化產品。二是內部增信為主。信貸資產證券化中,主要以內部優先/劣后的分層結構和超額利差保護為主,少數有流動性儲備賬戶等增信安排,沒有復雜的衍生品結構設計;企業資產證券化除了內部增信之外,主要通過金融機構提供擔保增信為主。
(三)基礎資產集中度、相似度偏高一是以對公信貸資產為主。在前三輪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的24支產品中,除住房按揭2支、不良資產1支、汽車貸款1支、租賃資產1支外,其余均為對公信貸資產[1]。企業資產證券化主要為基礎設施、能源電力等應收款項目。二是以大中型企業為主。信貸資產證券化以大中企業貸款為主,小企業貸款由于期限短、抵押貸款占比高,信用卡貸款因涉及循環入池對會計出表有影響等技術使得證券化難度較大;企業資產證券化中,也是以基建項目或大型企業為主。三是行業選擇集中。從具體每單證券化來看,雖具備一定的行業分散度,但從全部資產證券化匯總來看,傳統行業仍然具有一定的集中度。
二、拖累資產證券化的癥結
(一)參與主體受限一是投資主體以機構投資者為主。盡管銀行間市場投資主體已經包括了銀行、保險、券商、基金、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乃至部分大型企業,但受制于市場割裂,無論銀行間市場還是交易所市場,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主體仍然有限,以金融機構為主,風險分散效果仍有待提高。二是特定目的主體受到限制。《信托法》下,由于信托具有風險隔離和破產隔離的相對合法性,到目前為止,信貸資產證券化中的特定目的主體(SPV)全部由信托公司擔任。但在企業資產證券化中,證券公司的專項資產管理計劃、有限合伙、基金子公司等均事實上已經通過部委規章成為了“合法”的SPV。三是銀行擔任承銷商的意愿不強。以往的信貸資產證券化中,主承銷商全部為幾家主流證券公司,無一家商業銀行參與。一方面與銀行投行業務主要立足于對外幫助企業直接融資獲得盈利的業務取向有關,另一方面對現有存量信貸業務證券化和利差收益的切割轉移,銀行體系并未獲得外生性盈利增長。四是可選擇的評級機構較少[2]。
(二)操作成本高一是中介角色較多。完整運作一個資產證券化項目,除了發起人需要投入人力、物力進行資產篩選、盡職調查等工作外,還必須安排SPV、貸款服務、資金保管、登記托管、評級以及律師、會計師、主承銷商等機構參與,甚至還需要財務顧問和交易管理機構等角色。不僅所有中介機構費用需要從貸款利差中支出,還涉及與多個中介機構的項目組織協調、協議合同等繁雜事項,導致周期長、成本高。二是審批流程長。目前信貸資產證券化采用主體資格認定和產品審批制,首先需要獲得主體資格準入,然后分配試點額度,待項目準備完畢后,申報產品準入審批到發行核準,涉及幾個監管部門,耗時周期較長。三是稅收優惠不明顯。通常證券化設立SPV后應該保持稅收中立,按照我國現行稅法,盡管對資產轉讓、SPV的收入與支出環節和證券交易環節基本都進行了納稅義務的轉移,但并無明顯的稅收優惠,而且由于資金保管、承銷等環節的存在,增加了額外的印花稅支出。
(三)證券化效益差一是發起人風險自留。在信貸資產證券化中,出于降低發起人道德風險的考慮,要求發起人必須持有不低于5%的次級部分,實際為發起人部分兜底,未真正起到有效分散風險的作用。二是會計出表難。按照財政部2006年《企業會計準則》,證券化后資產能否出表取決于風險-報酬轉移程度、對資產的控制程度和繼續涉入程度,但都屬于原則性規定,會計師對個案擁有較大的裁量權。特別是“國際財務報告準則10”自去年施行后,會計準則對證券化資產出表的規定更為嚴格,可能導致資產無法出表,失去資產證券化的意義。三是資本計提高。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政策要求發起人必須持有5%以上的次級證券,該部分須全額從核心一級資本扣除,相當于資產被證券化后至少還有62.5%的風險權重。若再考慮其他風險涉入及扣除相應資本,銀行發起資產證券化并不能夠充分釋放資本,反而有可能增加資本占用[3]。
(四)證券化產品評估結果的公信力不足根據國際慣例和我國相關法規,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必須首先經過中介機構進行信用評級,中介機構出具的評級報告屬于證券化產品信息披露的重要內容,資產支持證券更是依托于信用評級制度。但是從實踐情況看,我國中介機構信用評級體系不健全、不規范,信用評級市場及相關業務不完善,譬如信用違約歷史記錄殘缺不全,運用的評級方法、評級技術尚不成熟,評級中使用的參數隨意性強,信用評級標準參差不齊,評級機構信息透明度偏低,評級的公允性與評級機構的商業利益之間存在沖突,評級報告大多對證券化產品授以最高評級,很難獲得社會公眾和投資者的認同。
(五)交易信息披露與投資者的期望相距甚遠我國資產證券化承銷業務仍然處于起步階段,監管部門尚未出臺有關行業規則予以約束。作為發起人都期望轉移風險而非收益,而作為投資人則期望獲取更多收益而非風險。在證券化產品發行交易過程中,發起人明顯具有信息不對稱的特殊優勢,倘若沒有充分的制衡手段,發起人極易隱藏負面信息,譬如提供不完整甚至經過“包裝”的資產池信息,無法全面客觀地反映交易風險狀況。
(六)資產證券化配套法規缺失一是上位法缺失。資產證券化的前提是真實銷售和破產隔離,通過信托SPV證券化,資產轉移應作為財產委托還是作為真實銷售,仍存在法律模糊:若作為財產委托,則不能破產隔離,如發起人破產,則需列入清算資產,損害證券投資人利益;若為真實銷售,《信托法》并未承認受托人對受托財產的法定所有權,與委托之實不符。二是權屬抵押登記繁瑣。在資產證券化中,資產的真實出售意味著有關權益須一并轉讓,擔保變更登記是確保法律認可擔保權益轉讓的必要條件。在現行法律環境下,除建設部規定以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為目的設立信托時可批量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以及《物權法》規定以交通工具為抵押物的抵押權轉讓給受托人無需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外,其他類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時批量辦理抵質押變更登記手續或無需抵質押變更登記尚無法律依據[4]。三是監管協調較難。目前多套監管體系并存,多個交易市場隔離,多個托管結算機構需部委間協調,可能導致證券化效率低下,難以發揮證券化提高金融效率的作用[5]。
三、多策并舉加速資產證券化
(一)出臺專項法規,促進資產證券化規范運作掃除法律障礙,制定資產證券化專項法規,解決設立SPV、破產隔離、真實出售、批量抵押變更登記等的法律依據問題,允許商業銀行成立專門的公司制SPV用于證券化。
(二)改革資產證券化審批體制,建立跨業、統一的監管標準降低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人的次級持有比例,放寬相應的銀行資本計量標準,激勵風險資本釋放。協調、規范和統一信托、證券、基金等非銀行金融機構證券化資本金要求,防止惡性競爭,發揮商業銀行的風險管理優勢和資產證券化主導作用,共同防范系統性風險暴露。必要時,可考慮以銀監會為主體,成立專門的監管部門對信貸資產證券化和泛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統一監管和推動,引導場外類證券化業務陽光化、規范化發展。同時,要簡化資產證券化審批體制,對基礎資產質量優良的金融機構進一步簡化資產證券化審批,在一次性審批總體額度的基礎上明確滾動發行的具體實施細則;適當簡化證券化審批流程和申報要件,降低項目成本。
(三)秉持市場化導向,實現參與主體、投資者以及證券化產品的多元化在推行“注冊制+備案制”基礎上,積極促進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市場化發展,不斷拓展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范圍以及基礎資產范圍,在引導商業銀行選擇符合國家政策的信貸資產、采取簡單透明交易結構開展業務的同時,適當根據銀行信貸業務的發展特點,在標準化發行的基礎上,鼓勵開展差異化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
(四)發揮銀行主體性作用,拓展資產支持證券交易市場允許資產支持證券在銀行間市場和交易所市場交易,適時進一步放開至金融機構柜臺交易,擴大投資者范圍,完善做市商制度,提高流動性。鼓勵和支持商業銀行承銷資產證券化項目,有效管理和分散金融體系風險??煽紤]設立專門的交易所或托管機構,豐富多層次的交易和托管體系。
(五)以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為主線,避免過度衍生化
作為金融衍生工具,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創新與發展決不能偏離金融支持實體經濟這一主線,必須以所籌資的資金是否投向實體經濟為標準,鼓勵利用銀行的信貸技術促進企業信貸需求與投資人金融資產配置需求的有效對接,有效避免資金在金融體系內空轉。同時,還要吸取2015年我國資本市場動蕩的經驗教訓,堅決限制在證券化基礎上疊加衍生產品,防止信貸資產證券的交易層級復雜化和杠桿化,抑制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過度投機。
作者:葛軍 單位:中國人民銀行丹東市中心支行
參考文獻:
[1]劉麗娜.信貸資產證券化在中國的發展實踐及政策思考[J].金融監管研究,2014(3):52-55.
[2]姚祿仕.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效應的實證研究[J].國際金融研究,2012(9):24-28.
中圖分類號:F23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9)11-0161-02
資產證券化于20世紀70年代起源于美國,90年代迅速向全球擴展,現在已成為各個國家和地區的企業進行融資的新手段。資產證券化的出現對傳統財務會計產生了巨大的沖擊,迫使人們對財務會計的基本概念進行重新考慮,對會計確認、會計計量以及會計信息的披露方式等方面進行探索。美國先后由FASB了FAS NO.77、FAS NO.125《金融資產的轉移、服務權以及金融負債解除的會計處理》、FAS NO.140《金融資產的轉移、服務權以及金融負債的解除》等數條規范性文件來確認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一系列會計問題。IASC則是通過制定有關金融工具確認、計量和披露的綜合性會計準則來規范、指導資產證券化業務,即IAS NO.32《金融工具:披露和列報》和IAS NO.39《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我國財政部首次了對資產證券化所涉及的會計問題進行詳細闡述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同時,在2006年頒布的新準則中也包含一系列的金融會計準則,即《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金融資產轉移》、《套期保值》及《金融工具列報和披露》四項金融工具會計準則,這些會計準則雖非專門的證券化會計規定,甚至沒有直接提及證券化,但對資產證券化所涉及的會計問題提出了明確的規定和會計處理方法。
本文比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以下簡稱準則),對資產證券化中發起人的主要會計處理作初步的探討。
一、資產轉移的確認
1 資產轉移的確認標準
在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發起人與特殊目的實體間的資產轉移的會計確認涉及到采用表外處理還是表內處理,而兩種處理方法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的影響重大,這使得證券化會計中資產轉移的確認問題,成為資產證券化會計業務處理的核心。
資產轉移可以確認為擔保融資或資產出售,其主要的確認依據是終止確認標準。如果證券化資產的轉移滿足終止確認標準,發起人應將其視為出售,將該資產從資產負債表中轉銷,轉讓利得確認為收入或損失,即為表外處理方法;如果不滿足終止確認標準,發起人應將其視為擔保融資,該資產保留在資產負債表中,而獲得資金應列入負債,同時,不確認轉入利得,即為表內處理方法。資產轉移如果采用表外處理方法,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資產項目會發生變動,一般表現為風險資產減少和現金資產增加,而負債項目不變,同時,因資產轉移所得確認為收入或損失,故發起人的損益表中項目會發生變化;如果采用表內處理方法,則發起人的資產項目除現金外其他資產金額不變,而負債總額增加,同時,不得確認轉移利得因而損益表中的項目沒有變化。在兩種處理方法中.發起人的現金流量表中除了現金來源不同外,其他項目都相同。顯然,資產轉移的兩種會計處理方法對發起人財務報表有著完全不同的影響。
2 規定和準則的比較
對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規定和準則采用的方法是相同的。首先,用風險與報酬法進行判斷:如果發起機構已將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風險和報酬轉移時,應當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如果發起機構保留了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時,不應當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其次,發起人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該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時.則使用金融合成法判斷控制權是否轉移,如果發起人放棄對該信貸資產控制權的.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如果發起人保留對該信貸資產控制權的,不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最后,發起機構仍保留對該信貸資產的控制權時,則采用后續涉人法判斷發起人的繼續涉入程度,按在轉讓日的繼續涉入程度確認有關資產和相應的有關負債。
但在一些具體問題上,準則以規定為基礎進行了一些補充。準則對如何判斷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是否已經轉移作了進一步說明。在出現后續涉人情況下的金融資產出售問題準則,具體說明了附回購協議情況下、保留次級權益情況下和提供信用擔保情況下如何進行終止確認。而規定則具體說明在提供擔保方式進行后續涉人情況下的會計處理。
規定和準則充分借鑒了IASC和FASB的判斷方法,運用風險報酬法、金融合成法和后續涉入法來進行判斷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準則第23號總則第3條提及的“企業對金融資產轉入方具有控制權的,除在該企業財務報表基礎上運用本準則外,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合并財務報表》的規定,將轉入方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準則第23號第7條中的“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轉入方的,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叉體現了現行終止轉移確認標準的依據是風險報酬分析法。
3 資產轉移確認標準的評價
雖然看來將這三種方法綜合運用會更加嚴謹,但是,有關的各個標準都存在難以量化的問題。風險報酬分析法適用于較簡單的資產轉移交易方式的會計處理.確認原則主要依賴于發起人是否保留著證券化資產的全部收益與風險。隨著新型金融工具的不斷涌現,使得證券化資產的風險與收益被分散在各方持有人的手中,這使得風險報酬分析法在實務中帶有形式重于實質的傾向,這使判斷標準的重要性日益突出。雖然規定中給出判斷風險和報酬轉移的標準,準則又進一步說明以企業面臨的風險是否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來判斷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是否發生轉移.但這些標準還是比較籠統和模糊,比如,對企業面臨的風險的判斷、如何界定風險和報酬的95%、判斷風險和報酬實質上發生的轉移。這些規定不僅不利于實際操作,而且還會給發起機構提供一定的操縱空間。
對資產證券化的終止確認,后續涉人法更符合我國的國情。首先,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還處于起步階段,業務人員專業判斷能力較弱,而后續涉入法巧妙地回避了具體量化的難題,在實際運用中簡便易行。后續涉入法的判斷標準是控制與有效經濟控制,準則從控制權的角度來定義控制的內涵,即對控制的概念仍采用表決權識別的方法,業務人員從股權的變化中可以輕易的判斷出控制權的轉移。其次,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從一開始就具有發起人后續涉入的特征,如開元和建元都采用分檔次發行證券并持有次級證券的方式來對證券化資產繼續涉入。后續涉入法則著重考慮了后續涉入
的問題。而且在以后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發展過程中,為了增強證券的投資價值,發起人會普遍運用持有次級證券等后續涉人方式來對證券進行內部增級。因此.后續涉入法會更適應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發展。
二、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計量
1 規定和準則的比較
規定和準則對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計量標準主要運用公允價值。準則在規定基礎上做了一些補充。在金融資產部分轉移滿足終止確認條件下,準則規定將發起人所保留的服務資產視為未終止確認金融資產的一部分。這種做法與FASB和IASC的做法相同。在確定因轉移收到的對價時,準則結合《企業會計準則――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考慮了涉及轉移的金融資產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情形,將原來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也作為對價的組成部分。實現與《企業會計準則―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協調一致。這種規定也與IAS39的相關規定相同。在部分實現銷售情況下,準則補充規定了未終止確認部分的公允價值如何確定。準則對轉移的金融資產采取財務擔保方式繼續涉人的會計處理單獨進行規定。這主要是因為提供財務擔保是我國金融資產交易中較多采用的提高信用度的方式,在證券化過程中應用較多。在這種情況下,準則不對資產整體進行終止確認,而是在轉讓日按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和財務擔保金額兩者中較低者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資產,同時,按照財務擔保金額和財務擔保合同的公允價值(提供擔保的取費)之和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在隨后的會計期間,財務擔保合同的初始確認金額應在該財務擔保合同期間內按照時間比例攤銷,確認為各期收入。準則對因持有或賣出期權,使所轉移金融資產不符合終止確認條件的情況,分轉讓前按照攤余成本計量該金融資產和按公允價值計量該金融資產兩種情況對會計處理方法進行規定。
(一)拓寬了商業銀行資金的來源,加速了資金的循環。通過開展證券化業務,商業銀行可以將其流動性較差的貸款轉換為可用資金,發放新貸款。
(二)緩解了長期困擾中小企業的融資難問題。信貸資產證券化可以推動商業銀行給予中小企業更多的融資支持。
(三)推動了金融市場及其相關服務機構的發展。不僅提供了證券化產品,完備了金融市場,還有利于信用評級機構和保險業的發展。鑒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是盤活存量信貸資產的有效方法,對支持經濟的結構性調整和轉型升級方面都具有很好導向作用,2013年國務院決定擴大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試點。截止2014年底,已累計發行83單,總發行規模達3265億元。其中,自2013年擴大試點以來發行了60單,總規模為2368億元。
二、重啟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缺少統一的資產證券化立法,相關的制度不健全。這一問題在首次試點就已存在,至今仍沒有得到解決。雖然頒布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和《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規定》等文件,解決了產權登記、會計核算等方面的問題,但沒有針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統一立法。
(二)信息披露不夠充分。雖頒布了《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等規章制度,但因執行不充分,無法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有關基礎資產的披露不充分,沒有足夠的歷史數據來加強評估是造成市場交易不活躍的主要原因。
(三)信用評級系統運行不規范。由于我國信用評級機構業務起步晚,現有信用評級體系比較落后。缺乏相關的數據積累,評估模型和標準具有較低的客觀性和一致性?,F有的信用評級機構有大公、中誠信等,與美國穆迪(Moody’sInvestorsServices)、標準普爾(S&P)、惠譽(Fitch)等機構存在較大差距。
(四)市場規模較小,產品類型相對單一。雖然信貸資產證券化在我國實現了快速發展,發行主體從最初的商業銀行擴展到了資產管理公司、金融公司等。產品類型也逐步多樣化。但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市場規模較小,交易品種相對單一。截止2014年11月末累計發行規模只有3000億元人民幣,而美國僅MBS和ABS余額已超10萬億美元,歐洲的發行量達3000億歐元。
三、相關對策分析
(一)建立科學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涉及領域比較多,涉及主體多,法律關系復雜。因此建立科學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從立法層面對信貸資產證券化進行規范,有利于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長遠發展。
(二)改善信息披露機制,完善現有信用評級體系。在充分總結前期經驗的基礎上,強化相關人員持續的信息披露義務。鼓勵多家評級機構一同參與,提高評級工作的透明度。我國信用評級機構應加強與國際評級機構(穆迪、標準普爾、惠譽等)的合作。
(三)增加基礎資產的種類來鼓勵更多的投資者的參與,實現規模的擴大。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只有達到一定規模,其優勢才能充分發揮出來,從而促進經濟的發展。
一、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框架
按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下定義[3],資產證券化是 “將企業(發起人)不流通的存量資產或可預見的未來收入構造和轉變成為資本市場可銷售和流通的金融產品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存量資產被賣給一個特設機構 (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然后SPV通過向投資者發行資產支持證券以獲取資金。”
資產證券化操作的基本步驟是:(1)進行資產組合。支持證券化的資產組合應屬于同一種類,能夠產生可預見的現金流;(2)將資產組合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SPV。SPV通過發行以資產組合為支持的證券為購買該資產提供融資。設立SPV目的在于使發起人實現表外融資,隔離發起人與投資者法律上的關聯。在這一階段,信用評級機構和信用增級機構通常會為發起人提供咨詢,分析資產的信用質量和設計交易的結構;(3)服務人和受托人的參與。服務人通常為發起人負責收取資產組合所產生的本息還款,扣除服務費后將其交給受托人。受托人根據信托契約代表投資者行使權利。
二、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問題及其影響因素
資產證券化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的稅收問題:第一,發起人的納稅問題。發起人向特殊目的機構轉讓資產,該轉讓行為在稅法上是屬于需要確認收益和損失的銷售行為,還是只作為擔保融資。為了達到表外融資的目的,一般要求“真實出售”。第二,特殊目的機構的納稅問題。就實體層面的納稅而言,是指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特殊目的機構是否有納稅的義務。目前我國作為特殊目的機構有 信托形式和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兩種形式。根據《信托法》,設立信托作為特殊目的機構是完全合法的,但是否必須作為稅收實體繳稅尚不明確;同樣問題也出現在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上,也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其納稅行為。第三,投資者的納稅問題。一般來講,投資者持有證券的利息收入(債權性證券)和資本利得(權益性證券)應當繳納所得稅。特殊目的機構是證券化中的核心機構,其稅負的大小直接決定了證券化融資的成本,所以本文主要討論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問題。
為證券化而設計的特殊目的機構最好能夠避免或減少被征收實體層面的稅款,因為任何形式的課稅都會增加證券化的成本,這有可能使證券化變得不經濟。在諸多稅中,最重要的是企業所得稅。若不精心策劃,證券化所產生的一些或全部收入將要繳納兩次稅款:一次由持有資產的特殊目的機構繳納企業所得稅,另一次由持有證券的投資者繳納個人所得稅,從而產生重復征稅。
為了使特殊目的機構所得稅負最小化,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第一,特殊目的機構盡量采取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的企業組織形式,如在美國,有限合伙、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等均是避免實體層面稅負的理想形式。第二,所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的類型也影響特殊目的機構的稅負。如果特殊目的機構發行債務類證券,它所支付的利息可以從應稅收入中扣除;如果發行權益類證券,它所支付的股息和紅利則不能從應稅收入中扣除。因此,發行債券可以更好地規避所得稅。關于前兩點,由于《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已經將資產證券化的方式限定在采用信托方式和發行債券的方式上。所以,整個資產證券化的結構應該是成本偏低化的。第三,由于企業所得稅是對企業的凈收入進行征稅,因此,如能使特殊目的機構的凈收入最小化,也可少交甚至免交企業所得稅。例如,可采取發行票據的方式使特殊目的機構的利息和其他收入盡量等于票據利息和其他可扣除費用支出,從而使特殊目的機構的凈收入為零或接近零。不過這樣一來,特殊目的機構就無力吸收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遲延支付本息而造成的損失,為此就需要采取相應的資金流動性支持和信用增強措施。雖然采取流動性支持和信用增強措施的成本很高,但實踐證明這是一種很十分有效的方法。第四,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對象也會影響特殊目的機構的稅負。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對象是外國投資者,那么特殊目的機構向投資者支付的利息部分就要繳納預提稅。第五,特殊目的機構的設立地點也是一個可考慮的因素。特殊目的機構最好設在沒有企業所得稅的地方。一種在國際證券化中雖然復雜但卻常見的避稅方法是利用海外“稅收天堂”[1],即通過將特殊目的機構設在沒有所得稅或在一段時間內向發行人提供稅務延期繳納待遇的避稅天堂,從而避免或延緩繳納企業所得稅[4]。
三、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地位
之前提到重復征稅,這里要對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地位進行探討。作為證券化載體和投資通道的特殊目的機構,其基本業務內容是消極地受讓并持有證券化資產,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委托專業機構管理和處分證券化資產、收取資產現金流并分配到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特殊目的機構從事證券化相關業務需要各方面費用的支出,但其自身一般并不從事各項投資經營活動獲取收益。在形式上,特殊目的機構是一個法律實體,但實質上這只是一種資產銷售的交易安排,而不是旨在從事普通的經營貿易和投資活動。因為證券化交易其實并不是產生的一種新的交易,只是為了降低風險、提升信用,對已存在的交易主體進行一種轉換,從而將交易的執行和交易結果的承擔加以分離。特殊目的機構是為這種轉換和分離而設立。因此對特殊目的機構按實體水平征稅,將會使證券化交易因成本過高而變得不可能。
實際上從所得稅角度來看,信托和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并不是獨立的應稅單位,但運作過程中,可能存在特殊目的機構受讓資產的現金流與向受益人還本付息的時間不相匹配,而需要再投資來獲得收益進行還本付息,這就產生是否要對這種投資行為所產生的收益進行征稅的問題,而特設機構又不是稅收實體。本文認為,在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應簡化稅收環節,特殊目的機構進行再投資的目的是為了還本付息,在規范其投資行為后,可把特殊目的機構不作為稅收實體,而由投資者最終來繳納相應稅收,從而簡化整個稅收過程。
另外,資產證券化是一項能夠給參與各方帶來利益的制度安排,特別是有助于金融機構管理風險資產,化解金融風險。但對特殊目的機構征收實體層面的所得稅將會提高資產證券化的成本,降低資產證券化的現實可行性,甚至使其變得不經濟而被扼殺。因此,如果僅僅因為稅收問題而使市場主體喪失了一種有益的制度選擇,這也是社會福利的減損。
總而言之,為特殊目的機構提供免稅政策支持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力求中性,避免重復征稅,最大限度地降低特殊目的機構各個環節可能涉及的數量不菲的稅收支出,是使理想中的證券化設計方案變為現實的必由之路,也是通過減少投資者的稅收負擔增加其投資收益的必然要求。
四、總結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在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應簡化稅收環節,可把特殊目的機構不作為稅收實體,而由投資者最終來繳納相應稅收,從而簡化整個稅收過程。當然,不把特殊目的機構作為稅收實體,但需要對其進行嚴格規范,以防止其利用稅收優惠功能進行避稅,具體包括:(1)規定資格,即對特殊目的機構規定形式、規定持有資產性質等;(2)規范投資行為,即嚴格限制特殊目的機構的交易目的、交易范圍、交易品種等。通過嚴格規定使特殊目的機構在享受稅收優惠的條件下功能單純化,只是為資產證券化服務的一種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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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 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 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 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 :“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其他權利均不得出資;第三種觀點認為,符合出資權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權利原則上可以出資,但如果權利本身不具有商業上的穩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則不宜作為質押的標的。 在資產證券化中,用于債權擔保的權利質押除了具有上述權利質押的一般要求以外,還必須符合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性。其一,這種權利質押是以可預見的現金流為支承的??深A見的現金流是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前提,也是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投資的依據。最早的資產證券化的資產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貸款,以后又出現了信用卡應收賬、汽車貸款應收賬、版權專利費收入等。其二,這種用于質押的債權應該具有同質性,以便組建資產池。同質性是指,某些資產應具備標準化的法律文本,以便發起人將不同的債權集合成資產池。例如,銀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其權利憑證是貸款銀行和借款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住房抵押貸款合同。這類合同都是標準化的文本,發起人可以將不同銀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貸款債權集合成資產池,進行證券化。
二、一般債權、股份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
(一)資產證券化的概念
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指以特定資產(又稱基礎資產)的未來現金流為支撐發行證券的融資活動,所發證券被稱為資產支持證券(abs,asset-backed securities)。與股票、企業債券、政府債券不同,資產支持證券不依賴于發起主體(資產的原始權益人)的整體信用,僅是對特定資產的要求權。資產證券化將特定資產從發起主體中分離出來,作為支付證券本金與利息的來源,不再受發起主體的信用、經營和其它資產狀況的影響。
資產證券化發源于美國的住房抵押貸款支持證券(rmbs,residential 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20世紀60年代后期,美國政府實行擴張性的貨幣政策,通貨膨脹加劇,利率急劇上升,居民存款大量向資本、實物資產和消費品市場轉移,眾多存貸款機構陷入了“脫媒”的困境,因住房按揭貸款而產生的“短存長貸”問題暴露無遺,整個金融體系面臨嚴峻的償付風險,并危及房地產業的發展。當時,美國大部分存貸款機構不滿足發行股票、債券的條件,即使降低發行要求,也難以得到投資者認可,已無法依靠股市、債市解決金融體系對長期資金的需求問題。在政府先行和大力推動下,從1970年美國政府信用機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fnma,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推出全美第一張住房抵押貸款支持證券以來,資產證券化這一當時應急之需的重大金融創新便蓬勃發展起來,發行規模不斷擴大,基礎資產種類也不斷向商用房抵押貸款、企業經營性貸款、貿易應收款、汽車銷售貸款、基礎設施收費、學生教育貸款等眾多領域延伸。如今,資產支持證券構成了美國固定收益證券(固定收益證券指投資者購買時到期收益率就已確定的證券,如國債、企業債券,絕大部分資產支持證券都屬固定收益證券。)市場的主體。截至2005年底,美國資產支持證券發行余額市值高達7.9萬億美元,占美國固定收益證券市
圖1 2005年底美國固定收益證券市場結構
資料來源:securities industry and financial markets association。
3場流通總市值25.3萬億美元的31.3%,居第一位,3遠高于公司債(5.0萬億美元)和國庫券(4.2萬億美元)(見圖1)。
(二)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
由于資產支持證券與發起主體的整體信用無關,資產證券化一般都要通過資產組合、信用增級和風險隔離安排,才能降低融資成本和得到投資者認可。資產組合,指構建由期限、地理、人口和行業分布等不同風險特征的多項資產組成的資產池,在擴大基礎資產規模的同時,增強未來現金流的穩定性,降低融資成本。信用增級,指通過第三方擔保、信用評級、利差賬戶(“利差賬戶”指將證券利息率低于資產收益率的部分存入指定賬戶,為證券的本息支付提供擔保。)、優先/次級結構(“優先/次級結構”指基于同一項基礎資產發行優先級和多檔次級證券,每期按優先級順序支付本息,次級證券可能在某期或若干期得不到本息償付,即以優先級較低的證券為優先級較高的證券提供擔保。)、次級證券自留(“次級證券自留”指發行的某檔次級證券由發起人自己購買,為優先級較高的證券提供擔保。)等手段,提高證券的信用水平。風險隔離,指通過特殊的交易結構安排(見圖2),實現資產支持證券與發起主體破產風險的完全隔離。資產證券化因此又被稱為結構性融資(圖2)。
圖2 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以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為例)
1.發起人將特定資產組合“真實出售(“真實出售”指按法律規定經轉讓的資產被確認為不再與出售方有風險和收益聯系的資產轉讓行為。)”給特殊目的載體(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有信托(trust)和公司(company)兩種形式。以信托關系設立的spv稱為特殊目的信托(spt);以公司形式設立的spv稱為特殊目的公司(spc)。
2.spv完成對擬發資產支持證券的優先/次級結構和內部信用增級安排的設計;與外部信用機構簽訂相關合同,完成外部信用增級;與資產管理服務商簽訂服務合同;與資金托管人簽訂資金托管合同;與證券承銷商簽訂證券承銷協議。
3. spv以證券銷售收入償付發起人資產出售價款,通過服務商、托管人將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償付給投資者。
二、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歷程
我國規范化的資產證券化活動是從1996年開始的,按照融資來源不同,可劃分為境外資產證券化和境內資產證券化兩個階段。
(一)第一階段:境外資產證券化(1996-2004年)
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初期開始以“收費還貸”模式進行大規模的公路建設,但當時國內資金緊張,資金供給與建設進度時常脫節,許多項目“走走停停”,嚴重制約著我國公路建設事業的發展;國內法律環境和資本市場條件也不允許公路建設通過發行資產支持證券進行融資。在此情況下,一些項目開始通過境外已有spv或在境外設立spv,利用境外成熟的法律環境和資本市場,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實現了“引資搞建設”的目的(見圖3)。
圖3 境外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以公路收費證券化為例)
1996年,珠海市政府在開曼群島注冊了spc珠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由珠海高速以珠海市機動車管理費和外地過境機動車所繳納的過路費為支撐,成功在美國發行了總額2億美元的債券,用于廣州到珠海的鐵路及高速公路建設,開啟了我國基礎設施收費境外證券化融資的先例。20世紀90年代后半期,我國高速公路項目境外證券化融資共籌集約15.5億美元資金。
我國一些企業還通過應收款的境外證券化籌集或融通資金,如1997年我國恒源電廠集團有限公司選擇雷曼兄弟公司為融資顧問,在開曼群島設立spc西部資源國際恒源公司,以其與供電局簽有的長期供電協議所決定的應收款為支撐,在美國資本市場發行了資產支持債券,為公司2×30萬kw火力發電廠項目籌資約3.5億美元。
(二)第二階段:境內資產證券化(2005年至今)
在境外資產證券化活動開展的同時,我國實施境內資產證券化的條件逐步具備。一是法律和社會中介服務體系日趨完善。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規定不再有禁止牟利的限制(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有債權轉讓不得牟利的規定),確立了資產證券化中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2001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信托法》使發起人通過spt模式進行資產證券化成為可能;社會信用評級和擔保機構等社會中介服務組織迅速發展,信用環境得到改善。二是銀行間債券市場發展迅速,實施資產證券化的市場操作平臺日趨成熟。截至2005年5月底,我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可交易債券存量已達5.4萬億元,是1997年市場啟動之初的80倍;1-5月的回購和現券交易總量就達7.5萬億元,是1997年全年的237倍;機構投資者群體已經形成,涵蓋中外資銀行、證券公司、社保基金、基金公司、保險公司、農村信用社等的機構投資者數量已達4600多家。三是銀行要求資產證券化的內在動力明顯增強。加入wto以后,我國金融市場逐漸開放,資本充足率(資本/風險加權資產)+1偏低已成影響我國商業銀行上市融資和參與全球競爭的突出問題。通過國家注資和股市融資(增大分子),我國部分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有所提高,但隨著放貸規模不斷擴張,資本充足率又呈下降趨勢,特別是沒有得到國家注資、無條件上市的銀行面臨的資本充足率壓力較大,迫切需要通過資產證券化來降低風險加權資產(減小分母,如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風險權重是50%,對企業貸款的風險權重是100%,而現金資產的風險權重為零)來保障必要的資本充足率水平。
我國于2005年3月正式啟動了境內資產證券化的試點工作,相關部門配套出臺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資產支持證券交易操作規則》、《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等規定。國家開發銀行和建設銀行作為試點單位,分別進行了信貸資產證券化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2005年12月15日,國家開發銀行發起的“開元”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和建設銀行發起的“建元”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支持證券在我國銀行間市場順利發行,標志著采取國際公認技術和結構設計(見圖4)的資產證券化在我國境內誕生,是我國資本市場發展的又一個里程碑。2006年12月18日,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銀行間市場以spt模式合計對外發行了37億元的優先級資產支持證券(次級證券合計23.5億元,由信達和東方自留),盤活了部分不良資產。
目前,我國境內資產證券化發行總額僅100多億元,規模小且基礎資產種類比較單一,尚處起步階段。
圖4 開元和建元資產支持證券交易結構
資料來源:宗軍、吳方偉,“我國資產支持證券的特征及其發展建議”,《中國金融》2006年第2期。
三、需解決的關鍵問題與政策建議
資產證券化對分散我國過度集中于銀行的金融風險,保障金融穩定;構建多層次資本市場,拓寬投融資渠道;改善銀行資本結構,提高銀行資本充足率等作用顯著,需大力推動發展。對此,各界已有共識。但要推進我國境內資產證券化規?;投鄻踊l展,需重點研究解決如下問題:是否需要發展spc模式的資產證券化。
目前,我國境內資產證券化都采用spt模式。但與spc模式相比,spt模式存在明顯劣勢:一是交易成本高??紤]到定價、交易的復雜性,信托模式通常適合于同一發起人的同一類大額資產的證券化,難以將多個發起人的資產納入一個信托(我國《信托法》對是否允許多個發起人共同設立一個信托雖未做規定,但若多個發起人設立一個信托,會使交易十分復雜,例如不同發起人即使同類資產的風險特征不一樣,在一個信托中因資產組合會降低風險,但因此而產生的收益該如何在多個發起人之間分配的問題就很難解決。),不利于通過構建大規模資產池來攤薄發行費用。而設立專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公司則可克服上述缺陷。spc可以購買一個或一組發起人的多樣化資產,構建適合投資者風險偏好的資產池,進行分批次、大規模的資產證券化,顯著降低交易成本。同時,spc作為獨立的利益主體,會積極進行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專業化、主動化管理,有利于進一步提高資產證券化的效率。二是不支持用資產證券化方式預先籌集基礎設施建設資金。我國《信托法》規定:“信托財產不能確定,信托無效”,即信托財產必須是已經存在財產,因此在基礎設施建成以前無法通過spt模式實現未來該設施收費的證券化融資。當前,我國正處于工業化、城市化快速發展階段,每年能源、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熱、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需求都在萬億以上,完全依靠先籌資建設,建成后再想辦法回收資金的做法已行不通,需要將社會資金直接引入基礎設施建設階段。當前,借鑒國外運用pfi(pfi,即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私人融資激勵),指政府通過特許經營等法律安排鼓勵私人部門投資參與公共項目建設和運營,常見模式有bot、boot等。)模式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的成功經驗,我國正在推進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融資體制改革,許多城市公用事業領域已向外資和境內民間資本開放,但受境內法律限制,無法設立從事證券化業務的spc,也就無法從已顯流動性過剩的境內籌集建設資金,多數項目都由外資合作方在境外設立spc并從境外資本市場融資,外匯流入又反過來進一步增加了境內面臨的流動性壓力。
以上分析表明,spt模式不利于資產證券化效率的提高和基礎資產范圍的擴展,因此,我國有必要發展spc模式的證券化。建議由國務院就資產證券化出臺專門條例,明確spc的法律地位,規范資產證券化的有關行為;條件成熟時,再上升為法律。我國《公司法》、《證券法》、《破產法》等均未提及spc及資產支持證券的有關事項,spc目前尚未得到法律認可,因此,要發展spc模式的資產證券化首先要明確spc的法律地位。不僅如此,還要通過各種法律的特殊安排,保障spc本身不致破產和實現風險隔離。例如,各國或地區的相關法律一般都規定:spc不得進行兼并重組;spc的母公司不得強制其破產;spc只能從事資產證券化業務;spc除履行證券化交易中確立的債務及擔保義務外,不應發生其它債務和擔保義務;spc的股東除經主管機關核準外,不得將股份轉讓他人;spc必須設立至少一名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在公司提交自愿破產申請、實質性改變公司目標和修改組織文件時享有一票否決權;spc對每項資產證券化必須設立獨立賬戶,單獨核算;spc必須就每項資產證券化的執行情況按規定格式和內容定期進行公開披露;主管機關或指定監督機構可隨時派員或委托專業機構檢查spc的資產證券化執行情況和其它相關事宜等等。同時,由于資產證券化的利差收入不大,稅負(資產證券化主要涉及營業稅、印花稅和所得稅,還有雙重征稅問題)對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有重大影響,各國或地區一般都對資產證券化提供特殊的優惠政策。上述規定,在資產證券化的先發展國家,如美國,一般散見于公司法、破產法、擔保法、證券法、會計制度和稅法等眾多法律法規之中;而在資產證券化后發展國家,如韓國、菲律賓、泰國、巴西等,考慮到修改眾多原有法律法規來適應資產證券化發展要求會耗時費力,一般對資產證券化進行專門立法,以使其不受已有法律法規的制約。我國與上述后發展國家面臨同樣的情況,因此為促進境內資產證券化進一步發展,作為過渡性安排,可先由國務院就資產證券化出臺專門條例,明確spc的法律地位,規范資產證券化的有關行為,待條件成熟時,再上升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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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產證券化的涵義及運作機制
(一)資產證券化的涵義
資產證券化是指把缺乏流動性的,但能產生預見現金流入的資產,轉換成在金融市場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證券的行為。ABS的品種很多,但從交易結算來看,只有三種,即過手證券、資產支持債券和轉付證券。過手證券指投資者直接擁有具有相似的到期、利率和特點的資產組合的所有權憑證,它是資產證券化市場上最典型、最普遍的形式;資產支持債券投資者擁有以特定資產為抵押的債權憑證,是抵押保貸款的證券化形式,是最簡單、最古老的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轉付證券是過手證券和資產支持債券合的產物,它與資產支持債券一樣,是發行人的債。
(二)資產證券化的運行機制
1、確定資產證券化的目標,組成資產池。原始的權益人先分析自身的融資需求,然后確定資產證券化目標。通過自己擁有的未來能夠產生現金流的信貸資產進行清理分析,確定資產數,最后將這些資產匯集成一個資產池。
2、組建特殊目的實體SPE。作為資產證券化的貸款組合,一般不通過原始權益人直接出售給投資者,為了獲得專業分工的效益,原始權益人一般將貸款組合賣給一家專門從事資產證券化設計和發行的中介公司。特別需說明的是為了保證投資者的利益不受到侵害。SPE必須是一個不能破產的實體,應當具有兩個方面的特征:(1)本身的不易破產性。(2)與發行人之間的證券化資產買賣行為必須是“真實銷售”。
3、完善交易結構、明確各方權責。SPE確定后,即要完善資產證券化的結構,與相關的參與者簽訂一系列的法律文件,明確證券化過程中相關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4、進行信用評級,安排證券銷售。此時,SPE聘請信用評級機構對ABS即資 產證券化融資進行正式的發行評級,并且 將評級結果公告給投資者,然后由證券承銷商負責向投資者銷售。
5、向原始權益人支付買價。SPE從證券承銷商獲得ABS的發行收入后,然后按資產買賣的合同規定的購買價格,把發行收入的大部分支付給原始收益人。此時,原資產的權益人已經達到了籌資的目的。
6、ABS進入二級市場。通常以公募的方式進入二級市場,并且投資者都為散戶,對證券的流動性有較高的要求,ABS能夠滿足他們的需求。
7、積累現金流,對資產池實施投資管理。服務人負責收取、記錄由貸款組合產 生的現金收入,并將這些款項全部存入受托人的收款賬戶。受托人開立以SPE為權益人的信托賬戶,在資產池積累的資金沒有償付給投資者之前,進行資金的再投資管理,以確保到期對投資者支付本金和利息。
8、到期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和利息,對剩余現金進行最終分配。在每一個A B S的本息償付日;由受托人或其他支付人將資金存入付款賬戶,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和利息。ABS期滿時,由資產池產生的現金流量在扣除還本付息、支付各項服務費后若有剩余,這些剩余資金將按協議在發起人和SPE之間進行分配。
二、資產證券化的會計問題
(一)會計確認
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會計確認方法主要有兩種: 一是確認為一項銷售業務作表外處理; 二是確認為一項擔保融資作表內處理。所謂表外處理, 就是將發起人向 SPE 轉移資產和 SPE 將發行資產支撐證券的收入支付給發起人作為一項“真實銷售”業務, 進行會計處理。具體來講, 就是將相關的證券化資產從資產負債表中轉出。作為成本列入利潤表的相關成本項目; 將發起人在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獲得的資金作為收入列入利潤表內收入項目; 將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產生的交易成本和相關費用計入當期損益。發起人將收入和成本、費用配比確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損益。所謂表內處理, 就是將發起人向 SPE轉移資產和SPE 將發行資產支撐證券的收入支付給發起人作為一項“擔保融資”業務, 進行會計處理。具體來講, 就是將相關的證券化資產仍保留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內, 作為抵押借款的擔保資產在附注中披露; 將發起人在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獲得的資金作為負債列入資產負債表中; 將發生的交易成本及相關費用資本化列入資產負債表中。發起人不確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損益。對于同一筆資產證券化業務, 兩種會計確認方法的會計分錄將是截然不同的。而隨著《企業會計準則第 23號—金融資產轉移》和《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等規定的頒布,我國對于“真實銷售”的會計處理原則進入了風險報酬分析法為基礎,金融合成分析法為補充的階段。判斷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的轉移程度,根據其不同的轉移程度采取不同的確認方法。對于金融資產的風險和報酬已經轉移和尚未轉移的,用風險報酬分析法進行確認;對于仍保留重大風險和報酬的金融資產,用金融合成分析法進行確認。 在判斷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是否實際轉移時,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 23 號—金融資產轉移》規定,“應當比較轉移前后該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凈現值及時間分布的波動使其面臨的風險”。對于企業面臨的風險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的,表明該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企業面臨的風險沒有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的,表明該企業仍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轉入方的,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不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同時《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對“幾乎所有”的定義為,“通常指 95%或者以上的情形”??梢?,我國會計準則對于利用風險報酬法進行判斷資產轉移的要求是非常嚴格的。由于資產證券化產品的飛速發展,如提供擔保、證券持有人保留追索權、發起人持有次級權益、看跌期權、看漲期權等衍生金融工具不斷出現,在實踐中已經很難推出風險和報酬幾乎全部轉移的資產證券化產品。因此,我國會計準則對于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資產轉移,即發起人保留了金融資產相關的重大風險和報酬,應通過金融合成分析法進行判斷。金融合成分析法是通過判斷發起人是否放棄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來確認是否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我國在判斷是否已放棄對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控制時,應滿足如下條件: 1. 發起機構與該信貸資產實現了破產隔離;2. 轉入方能夠單獨將轉入的金融資產整體出售給與其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第三方、且沒有額外條件對此項出售加以限制;3. 轉出方在金融資產轉移后只保留了優先按照公允價值回購該金融資產的權利。 因此,我國會計準則在判斷控制權轉移的標準時不但注重轉入方出售該金融資產的實際能力,而且要考慮發起人對于該金融資產是否仍保留一定控制能力。
(二)會計計量
發起人通過轉讓資產,獲得了現金和一些新的資產和負債,同時也可能保留了部分基礎資產上的權利或負債,如何計量這些資產和負債,以及損益的確認,是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中必須解決的問題。 對于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產生的新的資產和負債,以及損益的確認,國際會計準則和美國會計準則均要求以公允價值計量,我國也采納了公允價值作為資產證券化會計計量的標準?!镀髽I會計準則第 23 號—金融資產轉移》第十二條規定,“因金融資產轉移獲得了新金融資產或承擔了新金融負債的,應當在轉移日按照公允價值確認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因此,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關鍵是對于發行人獲得的新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按照公允價值進行初始計量。而對于資產轉移中因為未放棄控制權等原因未終止確認的資產,由于該資產既沒有發生所有權的轉移,也沒有發生控制權的轉移,所以對于未終止確認的資產仍以賬面價值予以計量。通常情況下,對于有市場或近似市場的資產而言,其公允價值就是該資產在市場上形成的競爭價格或相似資產的市價,但若既不存在本資產的市場,也沒有類似資產的市場,則可以依據其未來現金流量采取適當貼現率計算其價值而定。對于大多數證券化過程中形成的金融資產或負債而言,找到可借鑒的市場價值是比較困難的,美國FAS140對此提供了可以借鑒的實踐指南。FAS140指出:“如果資產的公允價值不能估計,則轉讓者將這些資產記為零;如果負債的公允價值不能估計,則轉讓者將不能確認交易的利得,并以下列較大者來計算這些負債:a.所獲資產公允價值減去所發生其他負債的公允價值超過轉讓資產賬面價值的部分;b.根據FAS5或有負債會計來確認的金額?!碑斠豁椯Y產的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時,說明其未來現金流量流入的可能性不明顯,目前的市場沒有任何可觀察到的信息能征明其未來的現金流量,因而它不符合關于資產要素能夠可靠計量的特征。當由于轉讓者獲得了一項新的資產而放棄舊的資產,并相應地承擔了債務,只是該負債的公允價值不能可靠估計時,說明該項資產轉讓的利得是不確定的。但此時的負債已現實存在,只是金額不能確定而已,符合負債的特征。因此,依據會計的穩健原則,以不確認轉讓利得來推斷負債,既不能以所獲資產的公允價值與轉讓資產的賬面價值之差來確定利得,待負債的公允價值較為明顯時,或有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負債的公允價值,再予以調整。
(三)會計報表合并
資產證券化都要通過設立特殊目的實體(SPE)來實現法律和會計上的“真實銷售”;實現其法律上的“破產隔離”和會計上的“移表”(表內處理與表外處理的轉移)的作用。 而 SPE 是否屬于發起人的合并報表范圍,是能夠實現會計上“移表”作用的關鍵。如果 SPE 屬于發起人的合并范圍內,那么發起人無論是否進行會計確認,就合并財務報表而言均不能實現真銷售的目的。與國際會計準則和美國會計準則不同,我國目前尚未對SPE合并問題制定特殊的規定,僅在《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第九條進行了則性的規定,“發起機構對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權的,應當將其納入合并會計報表。”我國合并務報表準則中規定的合并范圍也是以控制為基礎以確定,可見我國對于 SPE 的合并要求與其他公司是沒有區別的。由于 SPE的設立、運行以及權益的分配方與一般的公司有明顯的差別,因此判斷是否控制標準也應有所不同?!秶H會計準則委員會常設釋委員會 (SIC) 解釋公告第 12 號——合并:特殊的實體》對于控制進行了詳細的解釋,規定除了斷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 27 號——合并財報表和對子公司投資的會計》中關于控制的情形還必須符合如下的情形:
1. 特殊目的實體的經營活動在實質上是由司根據其特定經濟業務的需要實施的,以便從特目的實體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2. 公司在實質上具有獲取特殊目的實體以經 營活動中產生的大部分經濟利益的決策權,或者按‘自動駕駛’原則,公司已經委托了這些決策權;
3. 公司在實質上具有獲取特殊目的實體在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大部分經濟利益的權力,因而承受著特殊目的實體經營活動可能存在的風險;
4. 出于從特殊目的實體經營活動中獲取經濟利益的目的,公司在實質上保留了與特殊目的實體或其資產相關的大部分剩余風險或所有權風險。由此可見,國際會計準則在判斷發起人是否控制 SPE,不但要考慮發起人對 SPE 經營決策等的控制力,還必須考慮發起人對于 SPE 凈資產的獲利能力以及相關的風險承擔情況。因此,我國在判斷 SPE是否屬于合并范圍時,不但要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 33 號—合并財務報表》的規定去判斷, 還必須根據發起人在 SPE中凈資產的獲利能力,以及是否保留 SPE 的風險進行綜合的判斷。
(四)會計報表披露
資產的確認依據不同,從而會計報表披露的內容和形式也就存在差異。英國會計準則理事會于1994年4月的《報告交易的實質》有關披露的規定是建立在風險與報酬分析法上的。在該準則的附錄中,詳細地論述了資產證券化的會計披露要求,即發起人在資產證券化終止確認、聯系揭示和單獨揭示方面有不同的披露內容。在聯系揭示下應披露以下信息:(1)對證券化資產的描述;(2)期間確認的任何收益或費用的數額;(3)初始人重構資產或轉移額外資產給發行人的選擇權條款;(4)發行人與初始人之間滿足條件的任何利率互換或利率上限協議條款;(5)對資產所產生的收益要求的優先權和數額等。在單獨解釋方式下,應在報表附注中披露資產負債表日證券化的資產總額。而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在IAS39《金融工具:確認與計量》中關于披露的部分是建立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上。根據規定,如果企業進行了證券化或簽訂了回購協議,則應就發生在當前財務報告期的這些交易和發生在以前財務報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單獨披露以下信息:(1)這些交易的性質和范圍,包括相關擔保的說明、用于計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價值的關鍵假設的數量信息;(2)金融資產是否已終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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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近年來也為刺激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做出了多番努力。自2005年《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實施起,信貸資產流動性顯著提高。2011年商務部的《關于“十二五”期間促進融資租賃業發展的指導意見》重點強調要鼓勵企業通過資產證券化等方式盤活租賃資產,創新融資模式。自此,資產證券化在融資租賃業中的興起拉開了序幕。2013年,政府相關扶持政策、計劃陸續出臺,保監會也出臺了《關于保險業支持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的指導意見》,其中明確提出支持保險資金參與信貸資產證券化,盤活存量金融資產,優化金融配置。
我國現在共有2 000余家融資租賃公司,如果僅依靠按正常渠道向銀行貸款,或是變相信貸,終會使行業整體效益低下、喪失活力。而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過程,融資租賃公司可以將其流動性不足但具有未來現金流收入的資產賣給信托機構,信托機構設立特殊目的信托,再對其進行信用增級,發售證券或發行受益權證給投資者,獲得的現金向融資租賃公司支付購買資產的價款,再用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給投資者支付他們投資的本金和利息。租賃資產證券化具備三大優勢:(1)承租人按期支付的租金能夠提供長期、穩定的現金流;(2)相比較于其他融資方式,資本證券化的門檻低,能夠大量吸收市場中流動的閑散資金,提高融資租賃公司的資本金;(3)資產證券化能有效降低融資風險,并能保證使優質的租賃資產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投資人收益。
二、 融資信托型SPV納稅困境分析――以XX案為例
在如今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模式下,信托的納稅主體資格至今仍未被法律法規確認,會給征繳稅款環節帶來不少迷思,法律上的缺位會給企業帶來經營風險,長此以往,會迫使一些企業改變業務模式,將會給融資租賃業的發展蒙上陰影。下文中,筆者以實務過程中遇到的XX案為例,分析融資信托型SPV中的增值稅納稅困境?!盃I改增”后,融資租賃公司被納入了增值稅征稅主體,繳納17%的增值稅。在沒有進行資產證券化的情況下,融資租賃公司在收取承租人租金時的增值稅發票可以抵扣購買設備時的進項稅,這樣使得設備的上下游形成了完整的增值稅抵扣鏈條。
然而,在增加了信托進行資產證券化的環節之后,在現行法律法規中難以做到資金流、票據流一致。在XX案中,其擬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構造如圖1所示的信托模式。分析這種信托模式下的融資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可細分為七步:(1)XX融資租賃公司先與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2)之后將資產打包信托給信托公司;(3)信托公司成立專項信托(SPV);(4)信托公司向投資人發售資產支持證券(信托受益憑證);(5)募集的資金支付給XX融資租賃公司;(6)承租人分期向專項信托(SPV)繳納租金;(7)信托公司收到租金收益后根據信托合同約定扣除相應費用后向投資人(或受益人)支付。
在XX案這樣的交易結構下,會產生怎樣的增值稅納稅問題呢?筆者發現:
(1)增值稅抵扣鏈條斷裂。XX案中成立的專項信托(SPV)是受托人信托機構設立專項用于融資租賃公司打包資產的運營項目,財產獨立于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就該信托的財產獨立性而言,與公司財產的獨立性有異曲同工之處。在XX公司的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中,承租人向專項信托分期支付租金,而非交付給受托人信托機構,可見,經濟實質發生在專項信托與其他關聯者之間。信托在收取租金時,應當繳納增值稅,就分配給受益人后剩余的收入也應當繳納營業稅,其余還需繳納印花稅等稅種。但根據現行稅法,XX公司與信托機構擬成立的專項信托(SPV)無納稅主體資格,也就無法開具增值稅發票,不能進行抵扣,增值稅鏈條不再完整。那么企業無故多承擔了稅負,由此增加的成本必然會降低企業從事資產證券化的熱情。
(2)信托無法進行稅務登記。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在我國其他稅收條例中,也進一步肯定了這種定義的劃分,比如說《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也作了規定。稅務登記范圍也是限于單位、個人和法律規定的代扣代繳人,信托未在列舉范圍之內,自然也不能做稅務登記。
(3)依據現行法律法規無法代開發票。在要求稅務機關代開發票方面,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和規范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工作的通知》文件規定,凡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臨時取得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可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特殊目的信托并不屬于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頂級的納稅人范疇,也即不能享有代開普通發票的權利。信托目前在我國并沒有法律法規確認其法律地位,根據XX案中所述其不能進行稅務登記。因此,基于信托無法作為納稅主體的情況,其不具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資質,繳納其他流轉稅、所得稅時也與受托人信托機構混同,每個特殊目的信托的票據流最終都匯集到信托機構,和信托發起時的初衷--財產的獨立性嚴重不符。因此,究其資產證券化納稅困境之緣由,筆者認為十分有必要確定信托的納稅資格。
三、 信托型SPV納稅資格獲得的合理性分析
1. 信托是否可以有納稅主體地位。信托通常被界定為是一種行為,從法理上難以成為納稅主體。在法律法規的規制中,更多的通過對信托關系中的發起人、受托人、受益人等制定游戲規則。但信托在經濟生活中已經扮演了愈來愈重要的角色,應當確認其地位,才能明確其權利、義務以及能力。
(1)各國(地區)信托納稅人發展概括。在英國信托發展的初期,一種任意性的組織出現并開始向公眾發行股票,擁有集合的資本,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營業活動。在《英國公司法》頒布以前,這種組織之最初形態無須進行公司注冊,在《英國公司法》頒布以后,信托開始被認定為公司,但繼續保留信托的形式,并要求進行注冊,這樣一來,信托從根本上確立了其納稅資格。
從美國《國內稅法典》的相關規定來看,其將自然人、公司、個人獨資企業、信托視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美國法律研究院通過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中,賦予了信托商業組織的地位。
大陸法系因為受到“一物一權”絕對所有權制思維的制約,對信托的法律地位、納稅主體地位存在著一定理論障礙。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都不把信托視為是獨立的法律主體,而是根據信托導管理論,認為信托是一種管道,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間的一組復雜的法律關系。目前從我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也是接受了這種通常的認識。英美法系對于信托地位的承認,納稅主體資格的確認,為信托業、金融業的繁榮貢獻良多。日本對信托本身的征稅為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信托稅制改革做出了表率。信托在廣泛的商事活動中所逐漸形成的固定模式和特質使得他具備成為法律主體的資格,擁有納稅能力,在我國也應該被賦予納稅人地位。
近年來,在大陸法系的日本作出規定,作為投資信托和證券信托,受托人在全年對信托財產產生的所得收益分配沒有超過90%時,此時就要以信托作為納稅進行征繳所得稅。日本對信托本身的征稅為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信托稅制改革做出了表率。信托在廣泛的商事活動中所逐漸形成的固定模式和特質使得他具備成為法律主體的資格,擁有納稅能力,在我國也應該被賦予納稅人地位。
(2)信托法律主體資格。首先,信托財產在信托設立環節從委托人的財產中分離、獨立;在信托存續期間中由受托人信托公司專人負責運轉;在信托終止環節信托財產轉移給受益人。信托財產脫離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存在,也有專門的、有資質的的管理人運作。信托具有組織性、財產獨立性、有償性等特性。如今的商事信托,受托人發起設立并不是無償的,是要進行收取對價的。受益人也并不是無償獲得受益憑證的,而是通過購買證券等有償的方式取得受益權。商事信托不僅是財產、行為,也是人、財產、行為的集合,具有商業組織的性質。
(3)確認信托納稅資格能力。如前所述,信托擁有組織的特性,可以成為法律主體參與商事活動。那么其納稅主體資格的確認有了基礎的依據。另外,需要強調的是在稅法中,判斷納稅主體資格,還需重點考量納稅能力的問題。融資租賃下的特殊目的信托從購買設備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能夠獲得穩定、長期的收益。商事信托擁有“組織”的特征,在經營活動中能夠獲取盈利,當然應具有稅法上的納稅主體資格。
2. “其他組織”的納稅人資格。“其他組織”參與進了市場經濟活動中,有實質的交易,那么也應當承擔稅法上的義務。那么,組織是否能獲得征管法中的納稅人資格呢?
(1)具備納稅資格能力。根據張守文教授在《論稅法上的“可稅性”》所論述的,“對于營利性主體的營利性收益,一定是要征稅的”。我們知道,雖然在征稅時,稅務機關首先確定的是納稅主體,對于具有納稅主體資格的人征稅。但是在市場活動中,主要更應關注的是行為本身的性質,而不是對行為主體歸類。
(2)“組織”納稅人資格的稅法原則基礎。
①根據稅收中性理論,強調稅收不能扭曲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不能成為影響資源配置和納稅人經濟決策的主要因素。②實質課稅原則起源于德國。日本學者北野弘久認為:由于稅法以私的自治原則為基礎,所以只要稅法未作特別規定,當然可基于當事人設立的法律關系進行課稅。在稅收關系中,實質課稅原則能踐行法律的終極價值追求――公平正義的語境下,探討法律關系中真正的納稅主體、客體及關系?!捌渌M織”如果出于盈利目的進行經營活動,那么商品在流轉時產生的收益,考慮其經濟意義,以“經濟實質”來確定納稅義務,就應當征稅。
(3)在企業所得稅法中已得到認可。我國《稅收征管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镀髽I所得稅法》中“其他有收入的組織”為兜底性的一個條款,國家稅務總局曾對“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做出解釋,最后一項是“除上述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其他組織”。條文中對于從事經營活動的其他組織雖未繼續在稅法中明確列明,但可見整個稅法體系中對于其他組織可稅性的認可?!镀髽I所得稅法》中規定的其他組織是否可以被默認歸入《征管法》中的單位范圍,立法上造成的沖突勢必會給稅務機關在越來越復雜的金融市場征管上帶來困難。
四、 信托納稅資格確認及其立法建議
對于信托法律性質、法律地位及其法律關系,《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規中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信托究竟是財產的集合還是一個獨立的商事組織,導致對具體房地產信托、資產證券化中信托財產、收益的所有權歸屬認定上的困難,以至于信托的納稅義務、資格難以論斷。
1. 確認“其他組織”在征管法中納稅人地位。目前,不僅只有信托的納稅人地位存在疑惑,類似的情況還發生在證券基金上。時至今日,“組織”僅在企業所得稅中作為納稅義務人出現,而在其他流轉稅、財產稅中,稅法沒有認可其納稅人地位。從立法技術層面來看,納稅人范圍的不同、稅收內部法律規范的制度不銜接,不僅會給稅務機關認定帶來困擾,同樣也不利于體現我國的立法水平。追加確認“其他組織”在相關稅法中的納稅人地位,有利于稅收內部法規的統一、協調。
為提高我國稅務機關的征管手段,加強我國稅制建設,稅收征管法及其他稅收法律中應該正視“其他組織”及信托納稅人資格的問題,賦予這些新型的組織形態以稅務登記權利,讓其有資格進行納稅,使我國稅收征管適應社會經濟環境變化。筆者建議修改我國的相關稅收法律將“其他組織”也作為納稅人,以完善優化現行稅法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