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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行政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審理和執行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涉外因素是指行政案件的原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是外國公民、無國籍人或者外國組織。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外資企業均不屬于外國組織。
涉外行政訴訟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受理并經過審理作出的行政案件;二是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根據條約或者協定,以裁定的方式承認外國法院判決,并予以執行的行政案件。
涉外行政訴訟有其自身的獨特之處,主要表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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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行政訴訟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受理并經過審理作出的行政案件;二是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根據條約或者協定,以裁定的方式承認外國法院判決,并予以執行的行政案件。
涉外行政訴訟有其自身的獨特之處,主要表現在:
在中國加入WTO前后,我國法學界的學者們就WTO規則與相關法的關系進行了大量研究,發表了一批論著。其中,在經濟法學界,學者們就WTO規則與中國經濟法的關系進行的研究取得了不小成績,但是在一些重要問題上還存在著意見分歧。例如:對于認為WTO規則是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有機結合的觀點,應該怎樣評析?WTO規則是不是一部《國際行政法典》?對于WTO規則,我國究竟應該“直接適用”,還是“轉化適用”?能不能說WTO規則與經濟法的關系是“從屬關系”?可否認為WTO規則是經濟法的淵源?認為我國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不堪一擊”的觀點是否符合實際?如何看待WTO規則是我國經濟法立法的依據這一論斷?對于這些問題以及有關的基本問題,亟待深入探討,以便逐步取得共識。據此,本文著重就WTO的特征和WTO規則的法律屬性、WTO規則與經濟法的關系、加入WTO與中國經濟法的發展等問題進行論述,并對相關觀點進行評析,以利于全面認識和正確實施WTO規則,推動中國經濟法的發展,加快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步伐。
一、WTO的特征和WTO規則的法律屬性
了解WTO的特征,是明確WTO規則法律屬性的前提;明確WTO規則的法律屬性,有助于真正搞清楚WTO規則與經濟法的關系。但是,人們對于WTO的特征、特別是WTO規則的法律屬性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進一步論述的必要。
(一)WTO的特征
WTO是由眾多國家和單獨關稅區組成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以發展國際貿易為基本宗旨的國際經濟組織。其特征如下:
第一,WTO是一個國際經濟組織。
國際經濟組織,是指由兩個以上國家或者兩個以上國家和單獨關稅區,為了實現共同經濟目標而組成的國際組織。這是狹義的理解;從廣義上說,國際經濟組織還包括民間的國際經濟組織在內。本文是從狹義上講的。根據國際經濟組織成員涉及的地域范圍的不同,可以將其劃分為世界性國際經濟組織和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WTO屬于前者,而且是最具廣泛性的國際經濟組織之一。
第二,WTO以發展國際貿易為基本宗旨。
根據國際經濟組織宗旨的不同,以及由其宗旨決定的法律文件內容的不同,可以將其劃分為國際貿易組織、國際金融組織、國際農業組織、國際電信組織等。WTO以發展國際貿易為基本宗旨,以規定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為其法律文件的主要內容,因此它是一個國際貿易組織;同時,它又是一個世界性的國際貿易組織。所以,將其命名為世界貿易組織是正確的。
《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簡稱《WTO協定》)序言指出,該協定各參加方要處理的關系,包括“它們在貿易和經濟領域的關系”。在WTO的法律文件中,除了大量規定貿易的內容以外,在《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TRIM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等法律文件中,也有關于其他內容的規定。因此,不宜把WTO視為單純的國際貿易組織,而應認為它是以發展國際貿易為基本宗旨的國際經濟組織。
第三,WTO具有法律人格。
《WTO協定》第8條第1款、第2款規定:“WTO具有法律人格,WTO每一成員均應給予WTO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法定資格”,以及“必需的特權和豁免?!比绻麑TO同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相比較,它們之間在法律地位上具有重要區別:后者以“臨時適用”的多邊貿易協議形式存在,不具有法律人格;前者是一個具有法律人格的國際經濟組織。
第四,WTO由眾多國家和單獨關稅區組成。
如前所述,WTO不僅不是民間的國際經濟組織,而且不同于僅由國家組成的國際經濟組織。因為《WTO協定》第12條第1款明確規定:“任何國家或在處理其對外貿易關系及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規定的其他事項方面擁有完全自主權的單獨關稅區,可按它與WTO議定的條件加入本協定。”在實踐中,也正是按此規定執行的。
(二)WTO規則的法律屬性
WTO規則是以WTO法律文件為表現形式的法律規范的總稱。WTO規則是由法律規范組成的。它的形式淵源是WTO法律文件。WTO法律文件包括《WTO協定》及其4個附件和《信息技術協議》[2],執行有關協定的諒解以及部長決定、宣言,還有作為《WTO協定》組成部分的加入議定書及其附件和工作組報告書。正是這一系列WTO法律文件,確立了WTO規則。貫穿于WTO法律文件中的基本原則,也就是貫穿于WTO規則中的基本原則,可以稱其為WTO法律文件的基本原則或WTO規則的基本原則。有些學者將WTO規則的基本原則稱為WTO基本原則,似乎欠妥。WTO規則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則?WTO法律文件并未明確列出,在學者中有不同理解。筆者認為,可將WTO規則的基本原則概括為下列五項:市場開放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公平競爭原則、透明度原則。
在法律規范體系中,WTO規則屬于國際法規范。國際法,是指由兩個以上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法律規范的總稱[3].這是從廣義上講的;從狹義上講,國際法僅指國際公法。本文是從廣義上使用國際法這一概念的。WTO法律文件是由眾多國家和單獨關稅區制定的,屬于國際法的范圍。WTO規則是以WTO法律文件為表現形式的,屬于國際法規范。有一種觀點認為,WTO規則是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有機結合,是由這兩類規范組成的綜合體系。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固然,WTO法律文件要求其所有成員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措施、司法裁決必須與WTO規則的強制性規定相一致。這就是說,根據法制統一的原則,WTO對其成員的立法提出了要求,作出了規定。但是,WTO法律文件這一規定本身仍然屬于國際法的范圍,不應與國內法(單獨關稅區法)相混淆;至于WTO成員所立的法,當然屬于國內法(單獨關稅區法)的范圍,不應與國際法相混淆。
在國際法規范中,WTO規則以實體法規范為主。規定法律關系主體實體權利和義務的法,稱為實體法;為保證法律關系主體實體權利和義務實現的法,稱為程序法。對于程序法,人們往往等同于訴訟法。其實,這只是一種狹義的理解。從廣義上講,除了訴訟法以外,程序法還包括非訴訟程序法,如仲裁法等。本文取廣義的理解。筆者認為,只是籠統地說WTO規則中既有實體法規范也有程序法規范是不夠的。應該指出,在WTO規則中,實體法規范占主體地位;當然,也不能無視程序法規范的存在和它的重要性。例如,《WTO協定》附件二《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Understanding/DSU)和附件三《貿易政策爭議機制》(TPRM)中的一系列規定,以及許多具體協議在各自的審查制度中的有關規定,都發揮了重要作用。
在實體法規范中,WTO規則以國際經濟法[4]規范為主。因為在實體法規范中,有大量關于國際貿易、國際金融、國際稅收、國際投資、國際競爭等方面的國際經濟法規范;同時,也還有其他實體法規范,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的國際知識產權法規范。在法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WTO的“參加者主體”是政府而不是企業和自然人,因此WTO規則是“國際公法”。筆者認為,對于國際法,根據調整對象的不同而不是主體的不同,可以劃分為若干法的部門,如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等;以WTO的“參加者主體”是政府為根據,將WTO規則視為“國際公法”,值得商榷。另一種觀點認為,WTO規則是規范政府行為的,它是一部《國際行政法典》。本文作者認為,判斷WTO規則的部門法屬性,應該根據其調整對象而不是規范的行為;以WTO規則規范政府行為為論據,來證明WTO規則是《國際行政法典》這一論題,是沒有說服力的。
在國際經濟法規范中,WTO規則以國際貿易法規范為主。由于WTO是以發展國際貿易為基本宗旨的,因此WTO法律文件的內容主要是對國際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作出了規定。所以,WTO規則中的國際經濟法規范雖然涉及到國際經濟法的多個領域,但以國際貿易法規范為主。有一種觀點認為,WTO規則調整的是WTO成員間的經貿關系,因此是一部《國際經貿法典》。筆者認為,WTO規則是主要調整WTO成員間的貿易關系的,對成員間其他經濟關系的調整只是部分的,不是全方位的,因此不能簡單地說WTO規則是一部《國際經貿法典》[5].
二、WTO規則與經濟法的關系
WTO規則屬于國際法規范。經濟法實際上是相對于國際經濟法而言的國內經濟法,屬于國內法規范。既然如此,那么它們之間有什么關系呢?對此,法學界的學者們一般都認為,它們有聯系、有區別。但是,還存在著意見分歧,有的還混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因此,需要對它們的關系作深入研究。
(一)WTO規則與經濟法的異同
WTO規則與經濟法的共同之處與不同之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它們都建立在市場經濟的基礎之上,但內容各有側重。
《WTO協定》在序言中指出:“本協定各參加方,認識到在處理它們在貿易和經濟領域的關系時,……應考慮對世界資源的最佳利用?!睘榇耍琖TO規則的一系列規定和WTO規則的基本原則都體現了對其成員政府行為的規范,限制其對市場經濟活動的不當干預,以便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優化全球范圍內的資源配置??梢姡琖TO規則體現了市場經濟的要求?!癢TO規則的基礎就是市場經濟”。[6]
就WTO的成員而言,一般也都實行市場經濟。判斷是否實行市場經濟的標準,是市場在資源配置中是否起基礎性作用。當然,實行市場經濟的WTO成員建立和完善市場經濟體制的程度以及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模式是不同的。應該說,這些成員的經濟法[7]都是建立在市場經濟的基礎之上的,是分別適應其各自的市場經濟需要的。
可見,WTO規則和上述成員的經濟法都是建立在市場經濟基礎之上的,但各有特點:前者,致力于全球范圍內資源的優化配置,因此重在對普遍適用于各成員的規則作出規定,同時也考慮到不同成員的情況,作出有關規定;后者,致力于在一定國際條件下優化本成員內部的資源配置,因此各該成員在履行WTO規則規定的義務的同時,重在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進行經濟法的立法。
第二,它們都由法律規范組成,但各有不同特點。
WTO規則和經濟法都是由法律規范組成的。它們之間有著內在的聯系。
但是,這兩種法律規范又是不同的:一是創制主體不同:WTO規則的法律規范是由眾多國家和單獨關稅區創制的;經濟法的法律規范是由一個國家或單獨關稅區創制的。二是表現形式不同:WTO規則的法律規范是通過作為規范性文件的WTO法律文件表現出來的;經濟法的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除了規范性文件以外,還有習慣法、判例法。三是性質不同:WTO規則的法律規范屬于國際法規范;經濟法的法律規范屬于國內法或單獨關稅法規范。
第三,它們都調整一定的經濟關系,但有明顯區別。
WTO規則和經濟法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不調整經濟法律關系或經濟權利義務關系;這種經濟關系都是在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這種經濟運行過程都體現了政府權力的介入。
但是,又要看到它們的調整對象有明顯區別:一是WTO規則的調整對象主要是經濟關系,但不僅是經濟關系;經濟法只調整經濟關系,不調整非經濟關系。二是WTO規則調整的經濟關系是在國家之間、單獨關稅區之間、國家與單獨關稅區之間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是在本國或本單獨關稅區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三是在國家之間、單獨單獨關稅區之間、國家與單獨關稅區之間經濟運行過程中體現的是兩個以上國家或單獨關稅區政府權力的共同介入;在本國或本單獨關稅區經濟運行過程中體現的是一個國家或單獨關稅區政府權力的介入。
第四,它們都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有不同范圍。
由于WTO規則和經濟法都體現了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對如何處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作出了規定,因而在強化市場機制對資源配置的功能,維護經濟秩序,推動經濟發展方面,都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WTO規則和經濟法發揮作用的范圍不同:一是前者是強化市場機制對國際范圍內資源配置的功能;后者是強化市場機制對本國、本單獨關稅區資源配置的功能。二是前者是維護國際經濟秩序;后者是維護本國、本單獨關稅區的經濟秩序。三是前者是推動世界經濟的發展;后者是推動本國、本單獨關稅區經濟的發展。
(二)WTO規則與經濟法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
關于這個問題,可以從兩方面進行分析。
其一,WTO規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為經濟法。
國家如何適用條約,在國際上并無統一的規定,實踐中各國的做法主要有“轉化適用”和“直接適用”兩種。[8]作為WTO成員的主權國家如何適用WTO規則,在國內學者中也有“轉化適用”和“直接適用”兩種主張。
筆者認為,在我國,WTO規則不應具有“直接適用”的效力,WTO規則只有通過制定和修改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使其轉化為國內法,才能在我國適用。之所以主張WTO規則的“轉化適用”即“間接適用”,原因有五:一是符合《WTO協定》的規定。《WTO協定》第16條第4款規定:“每一成員應保證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與所附各協定對其規定的義務相一致。”這表明,WTO成員應保證使其作出的法律規定符合WTO規則,不一致的則應修改,以實施WTO規則。二是與《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的內容相一致。該《報告書》第67段指出:“中國保證其有關或影響貿易的法律法規符合《WTO協定》及其承諾,以便全面履行其國際義務。為此,中國已開始實施系統修改其有關國內法的計劃。因此,中國將通過修改其現行國內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協定》的新法的途徑,以有效和統一的方式實施《WTO協定》?!边@就是中國對“轉化適用” WTO規則所作出的承諾。三是我國憲法和法律并未排隊對WTO規則的“轉化適用”。關于條約在國內如何適用?是“直接適用”還是“轉化適用”?我國憲法并未作出明確決定。也就是說,憲法既未排除“直接適用”,也未排除“轉化適用”。至于對我國《民法通則》等法律的有關規定應該如何認識,是一個需要討論的問題。《民法通則》第142條關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笨梢?,這里說的法律適用,是指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條約,是指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中國法律,是指民事法律;凡是條約同中國法律規定相同的,條約的規定當然適用;凡是條約同中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也適用條約的規定,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概括起來說,可以這樣理解:關于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的方式,《民法通則》作出了有條件“直接適用”的規定。這是正確的。《民事訴訟法》第238條[9]和《行政訴訟法》第72條[10]對于涉外民事訴訟、涉外行政訴訟適用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的方式,也分別作出了有條件“直接適用”的規定。其規定也是正確的。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是,按照以上三個法律的規定是否意味著我國應該有條件的“直接適用”WTO規則呢?不是。因為上述法律分別規定了中國的、外國的、無國籍的自然人和中國與外國的法人、其他組織在實體或者程序方面的有關權利和義務。而WTO規則并沒有規定其成員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在實體或者程序方面的有關權利和義務,它所規定的是WTO成員政府在實體和程序方面的有關權利和義務,規范的是WTO成員政府的有關行為,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既不可能享有WTO成員政府的權利,也不可能履行WTO成員政府的義務。所以,WTO規則不能“直接適用”或者有條件“直接適用”于我國的涉外民事關系、涉外民事訴訟和涉外行政訴訟。四是“轉化適用”有大量先例可循。就GATT/WTO協定而言,德國聯邦法院曾裁決GATT不能“直接適用”。歐盟在1994年12月22日《關于締結烏拉圭回合協議的決議》中聲明,這些多邊貿易協定無論是歐洲聯盟法院還是成員國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適用。日本法院持同樣立場。美國《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第102節(c)條規定,烏拉圭回合協議與美國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條款均屬無效。在歐盟國家和日本、美國等國加入WTO時,它們都作出了將WTO規則轉化為國內法的承諾。[11]五是有助于維護我國的利益。WTO規則是在發達國家的主導下制定的,體現發展中國家的利益有限。對于WTO規則中規定得比較含糊的內容,例外、免責條款,特殊和差別待遇的規定,以及過渡期的安排,我們要認真對待。我國加入了WTO,既要認真履行自己的義務,又要充分利用我國享有的權利,保護自己,發展自己。因此,結合我國的國情,對WTO規則采取“轉化適用”的方式,有助于維護我國的利益。同時,在許多WTO成員、特別是發達國家實行“轉化適用”的情況下,如果我國實行“直接適用”,使我國在WTO規則的適用問題上處于不對等的地位,也不利于維護我國的利益。
WTO規則可以轉化為國內法。這里說的國內法,包括經濟法在內。那么,WTO規則中的哪些規范可以轉化為經濟法規范呢?筆者認為,就實體法和程序法規范而言,WTO規則中的實體法規范可以轉化為經濟法規范,但不是WTO規則中的全部實體法規范。應該說,通過制定和修改國內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可以將WTO規則中的國際經濟法規范[12]轉化為經濟法規范[13].這就是WTO規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為經濟法規范的涵義。我們要實施WTO規則,促進中國經濟法的發展,維護我國的利益。
其二,經濟法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為WTO規則。
1984年11月,中國獲得GATT觀察員的地位。1986年7月,中國正式提出了恢復GATT締約國地位的申請。從1986年9月開始,中國就全面地參加了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八輪多邊貿易談判,即GATT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1994年4月,中國簽署了《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后文件》和《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國為WTO規則的制定作出過貢獻。
根據《WTO協定》的規定,WTO有三項基本職能:一是制定多邊貿易規則,并監督各成員實施這些規則;二是組織多邊貿易談判;三是解決成員之間的貿易爭端。我國加入了WTO,可以以WTO成員的資格全面參與新一輪多邊貿易談判,參與制定多邊貿易規則,為WTO規則的完善作出貢獻。2001年11月,WTO第四次部長級會議決定發起新一輪貿易談判,并制定了完成談判的時間表。2003年9月,WTO第五次部長級會議將對新一輪談判進行中期評估。2005年1月1日前,要結束全部談判。第八輪多邊貿易談判的主要議題,如非農產品關稅、知識產權、農業、服務業、爭端解決、補貼和反傾銷等仍然是新一輪談判的主要內容;同時,新一輪談判還增加了貿易與環境、電子商務和實施前幾輪談判已達成的協議等內容。[14]人們期望,新一輪談判能有利于多邊貿易體制的完善,有利于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有利于世界經濟的發展。
根據加入WTO程序的有關規定,我國作為WTO的成員有權參與同申請加入WTO的國家或單獨關稅區進行雙邊談判和多邊談判,談判結果將載入作為《WTO協定》組成部分的加入議定書、工作組報告書。
可見,中國作為WTO成員,通過參與WTO的多邊貿易談判以及同加入WTO的申請方的雙邊、多邊談判,制定新的WTO規則,可以將公平、公正、合理的,符合經濟全球化發展要求的經濟法規范,轉化為WTO規則中的國際經濟法規范。這就是經濟法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為WTO規則的涵義。我們要積極參與多邊(雙邊)貿易談判,促進WTO規則的完善,以利于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
(三)在WTO規則與經濟法的關系問題上對兩種觀點的評析
有一種觀點認為,WTO規則與經濟法的關系是從屬關系,后者從屬于前者,因為后者的效力來源于前者,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這種“從屬關系論”的觀點值得商榷。首先,對從屬關系這個概念應該準確理解。邏輯學認為:“從屬關系是指:這樣兩個概念外延之間的關系,其中一個概念的外延被另一個概念的外延所包含,是另一個概念外延的一部分。”[15]而WTO規則屬于國際法規范,經濟法屬于國內法規范,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并列關系,WTO規則與經濟這兩個概念之間并不是一個概念的外延被另一個概念的外延所包含,并不是另一個概念外延的一部分。所以,它們根本不是從屬關系。其次,就WTO規則與經濟法的效力而言,實際情況是,WTO各成員國經濟法的效力,來源于各該國家的主權;各單獨關稅區經濟法的效力,來源于各該單獨關稅區的“完全自主權”(《WTO協定》第12條使用的概念)。認為WTO成員經濟法的效力來源于WTO規則的效力的觀點,是不符合實際的。還需要指出,以這種不符合實際的觀點作為論據,來證明WTO規則的效力高于經濟法的效力的論題,是無濟于事的;同時,對WTO規則實行“轉化適用”的理論與實踐也表明,上述論題是不可取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條約屬于國際法的淵源,對于締結或者參加該條約的國家來說,條約也屬于其國內法的淵源,因此WTO法律文件是其成員國經濟法的淵源之一,WTO規則是我國經濟法的新淵源。筆者認為,這種“經濟法淵源論”的觀點不妥。條約是國際法規范而不是國內法規范的表現形式之一,因此它屬于國際法的淵源而不屬于國內法的淵源,即使對于締結或者參加條約的國家來說,把條約視為國內法的淵源,也是混淆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16]WTO法律文件屬于條約的范圍,是WTO規則的淵源。WTO成員國通過其立法,可以將WTO法律文件轉化為國內的規范性文件,這時,該規范性文件才屬于經濟法的淵源。把WTO規則及作為其表現形式的WTO法律文件本身說成是經濟法的淵源之一,都混淆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是不正確的。
三、加入WTO與中國經濟法的發展
中國加入WTO,實施WTO規則,需要制定和修改關于對外貿易、金融、稅收、投資、競爭等方面的一系規范性文件,從而推動中國經濟法的發展。無視加入WTO對中國經濟法發展的重要影響或者夸大對我國經濟法的影響,都是片面的。
(一)加入WTO對中國經濟法發展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