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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一、案例
犯罪嫌疑人甲因瑣事將乙打傷,后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公安機關逮捕,一年半以后檢察機關以甲涉嫌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被害人乙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甲賠償其經濟損失。一審法院認定犯罪嫌疑人甲故意傷害罪成立并判處刑罰,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乙附帶民事部分的訴請。乙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附帶民事訴請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予以支持。
二、理論分歧
看似簡單的案件,原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在對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的時效認定卻截然相反。原審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民事部分涉及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適用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本案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在被傷害一年半時間后才向法院提訟,此時距其被甲傷害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故已喪失了勝訴權,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則認為,犯罪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作為一種損害賠償之債,其成立以刑事訴訟成立為前提,程序上也必須從屬于刑事訴訟程序,當兩種時效制度存在沖突時,應優先適用刑事追訴時效制度。故本案被害人的訴訟請求未超過時效,應予支持。
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釋已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這就導致了實務界對附帶民事訴訟時效究竟是適用刑事追訴時效還是民事訴訟時效產生了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注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是民事訴訟,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來計算;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在于其對于刑事訴訟的依附性,其時效并不等同于民事訴訟時效,不應按照民事訴訟時效計算,而應根據刑事追訴時效進行計算,從而更有利于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
三、筆者觀點
第一種觀點忽視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區別于單純民事訴訟的特殊性,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部分附帶于刑事訴訟,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單地運用民事訴訟時效加以判處,這不利于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有失公正;第二種觀點忽視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乃是民事訴訟的基本認識,片面地從保護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忽略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獨立性,且同《解釋》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不符。
因此,筆者認為,不能機械地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能適用某一種時效制度,而應基于法定的時效制度,結合具體案件的情況,在充分考慮案件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基礎上決定適用何種制度。結合司法實務中的一些常見情形,提出以下幾點處理意見:
第一,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不明的情形下,應當適用刑事追訴時效規定。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被害人只知道自己被犯罪行為侵害,而不知道犯罪行為是由誰實施的,若自公安機關介入偵查到抓獲犯罪嫌疑人所花時間比民事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時效長,此時就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顯然是不合情理的。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有明確的被告,《民法通則》則規定,訴訟時效的起算是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時開始的。當被告不明確時,被害人無法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同時由于附帶民事訴訟的依附性,其也無法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時,就應當適用刑事追訴時效的規定來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只要是在刑事追訴時效內,被害人都有權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受民事訴訟時效的限制。
第二,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明確的情形下,要結合具體情況加以確定。(1)在偵查和階段作撤銷案件或者不處理時,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且自被害人知道該處理結果時開始起算。附帶民事訴訟是依附于刑事訴訟的,當刑事訴訟不成立的時候,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只能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時效規定。此種情況下,訴訟時效的起算不應當自損害行為發生之日,而應自被害人知道該案件被撤銷或者作不處理的結果時開始計算。因為對具體案件的處理會是何種結果,被害人是無法預料的。若被害人期待著在進入第一審程序時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案件卻終止在偵查或者階段,其只能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此種情況下,被害人并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是由于案件處理結果導致其不得不對訴訟作出相應的調整。(2)在第一審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應適用刑事追訴時效規定?!督忉尅返谝话倭粭l的潛在意思是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在一審期間提出,只要被害人是在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應當認為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的,根據《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被害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此時不受民事訴訟時效的約束。(3)在第二審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時,應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被害人在二審期間提起,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其可以在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由于提起的是民事訴訟,必然要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
綜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時效的問題不能簡單地適用刑事追訴時效或者民事訴訟時效,而應當立足法律對時效的規定,結合具體情況,區別對待,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
參考文獻:
在法律概念中,屆滿指的是各種法定的期限到期,或者是指某種約定的期限到達,例如合同、協議之類。而在民事訴訟時效屆滿之后,當事人是否會喪失實體權利呢?本文,我們即對民事訴訟時效與實體權利之間的關系進行簡要分析。
下面,我們通過一則案例來分析,當民事訴訟時效屆滿之后,當事人是否還具有實體權利。2002年的5月,某幼兒園的7歲小女孩陳某在一次體育課的自由活動中,由于教師沒有看護到位,不慎從滑梯的高處跌落到地面,右手的三根手指骨折。事故發生后,幼兒園的教師立即將孩子送往附近的醫院進行治療,并通知了孩子的家人。后來,幼兒園還支付了陳某在住院期間的所有費用,以及營養費、家長的誤工費用等,幼兒園的領導還親自向陳某的家人表達歉意。在陳某出院后,幼兒園還多次組織領導和教師前去探望,并指派專人為陳某補習住院期間落下的功課。鑒于幼兒園方的積極表現,陳某的家人表示較為滿意,雖然陳某的右手在經過治療后遺留下較為明顯的殘疾,但也并沒有對幼兒園方進行責任的追究。但是,在10年之后的2012年,陳某即將參加中招考試,她的家長希望她報考一所美術院校。但在參加該校的體檢時,校方發現陳某的右手有較明顯的殘疾,最終認定她沒有資格報考該校。在得知這一情況后,陳某的家長將女兒10年前就讀的幼兒園告上了法庭,并提出要幼兒園方要進行經濟賠償。
分析本案的案情,涉及到了民法中的訴訟時效問題和實體權利問題。訴訟時效指的是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制度。權利的保護有時間限制,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保護,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訴訟時效屬于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事件,訴訟時效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消滅了權利人的勝訴權,屆滿不消滅實體權利。即權利人不喪失權,喪失勝訴權。如果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行使自己的權利,那么一旦訴訟時效屆滿,當事人便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來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權利。按照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我國訴訟時效期間以下幾種:第一種,短期訴訟,時效1年,只適用于當事人身體受到傷害或者當事人寄存的財物被損毀等情況;第二種,一般訴訟,時效2年,適用于一些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第三種,長期訴訟,時效20年,從當事人得知自身的合法權利被侵害的時間開始計算。但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訴訟時效制度還包括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中止是在訴訟時效期間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繼續計算。中斷,是訴訟時效因提訟當呈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從中斷時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延長,是20年長期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有特殊情況的。
在本案例中,陳某在幼兒園中受傷害已經是10年之前的事情,而在她受傷之后,因為幼兒園方已經及時的通知了她的家人,所以她的家人作為監護人,在當時即已得知所有情況,以及了解到陳某的權利被侵害。所以,通過對具體案情的分析,我們認為,該案的實際案情適用的訴訟時效應該為一年,即為短期訴訟。而本案的具體訴訟時效應當從家長得知陳某受傷時的時間開始計算,即從2002年的5月開始。但是,陳某的家人2002年的時候并沒有向幼兒園提出異議,要求其進行賠償的。所以,當時間到了2003年的5月,訴訟的期限已經超過了法律的具體規定。而且,本案的案情也十分清晰明確,并沒有出現任何需要對訴訟時效進行中止或者中斷的理由,或者具有人民法院認可的可以適當延長訴訟時效的正當理由。所以,人民法院便無法再保障陳某的賠償權利。但是,雖然訴訟時效已經屆滿,陳某已經完全喪失訴訟的權利,但其自身的實體權利卻是依然存在的。所以,陳某可以繼續行使自己的實體權利,也就是說,陳某及其家人可以繼續選擇幼兒園,但是,考慮到實際案情,人民法院最終只能判陳某及其家人敗訴。
當然,時效期屆滿之后,權利人盡管喪失了賠償的勝訴權,但這并不意味著他的實體權利本身因此而消滅。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因此,盡管受害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但仍可向加害人提出賠償的請求。如果加害人自愿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仍然可以實現自己的受償權利;如果加害人不愿意履行,則不能強制其賠償。
所以說,陳某及其家人在失去訴訟權利之后,依然可以繼續向幼兒園提出賠償的要求。如果幼兒園愿意針對當年的意外事故予以適當的賠償,則陳某及其家人仍然可以得到賠償;但是,如果幼兒園不接受陳某及其家人的賠償要求,拒絕進行賠償,那么,陳某也只能作罷,而沒有權力要求幼兒園方必須進行賠償。也就是說,陳某及其家人有權利繼續向幼兒園要求經濟賠償,而且如果經過雙方的友好協商,最終幼兒園一方接受陳某及其家人的賠償要求,并進行適當的經濟賠償,那么陳某便可以得到相應的賠償;如果幼兒園一方不同意賠償,其拒絕行為也屬于合法行為,并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陳某及其家人也不能強迫幼兒園對其進行賠償。
參考文獻:
[1]王瑋.淺談民事訴訟時效期間改變的法律后果[J].青年科學(教師版),2013(06).
[2]王偉.試論我國民事訴訟時效制度效力的重新定位[J].商丘師范學院學報,2011(08).
訴訟時效的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訴訟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該法定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的制度。中斷事由按照法律的規定可將其分為三種,主要包括、請求、認諾。
(一)
所謂的就是權利人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訟,在訴訟過程中行使的權利,并請求法院對義務人實行強制措施要求其履行相應的義務。這種中斷事由是權利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其既可以要求債權人履行義務,也可以通過司法程序加以支持,法律將其列入時效中斷事由之列。
(二)請求
所謂的請求就是針對時效受益人而言的,權利人可以直接向義務人提出應行的義務,這一行為是權利人在訴訟法律程序外的請求權。可以改變權利人的請求狀態。能否將請求中的一項作為中斷事由,還要考慮立法案例的問題。
(三)認諾
認諾就是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并向權利人示意其行為的存在,義務人不僅可以用意思來表示,也可以用行為進行表示。當義務人承認自己的義務或是同意履行義務時,就應該重新對當事人雙方的關系進行明確,訴訟是由因此中斷,并從此時重新確定訴訟時效時間。
二、對我國民法時效中斷制度的不足之處的評析
(一)相關制度規定及評析
是民法中的中斷事由,各界人士是比較認同的。是作為中斷事由似乎是最可能的,由于它的直觀性、有效性,使得不愿行使權利的人開始行使自己的權利,打破了傳統的無訟、止訟的觀念。
現在國際上比較流行將訴訟作為終止時效的最新法律形式,像《歐洲合同法原則》規定:“法程序開始之時,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發生中止;自作出有效的判決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終止時,時效期間中止停止?!边@種流行性時效中止是由,對于已經產生法律效力的裁決,重新開始計算,不起太大的作用。如果裁決支持債權人的請求,將會被法律多支持,但是由于其時間較長,只有重新進行計算才可以使請求權生效;如果權利人對此不進行請求,那么法庭判決中就沒有這種權利,只能在其發生時就終止其權利。在德國的相關法律條文中涉及到“中止在裁判確定或在所開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終結之后6個月結束”,這一權利的提出為我國民事法的修改提供了參考。以六個月為期限,事實上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了保證,相應的給債權人提供更足夠的時間去尋找自己的獨特權利方式,使在一些程序實行過程中,不能有效的做出判決。訴訟程序有可能不被受理或是被駁回,會因撤訴而被中止行為有了保證,可以使債權人在充足的時間內再次提訟,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可靠的保證。
(二)我國關于方面規定引發的問題
從立法上來看,訴訟所產生的結果有以下幾種:予受理、駁回、撤訴、按撤訴處理、生效實體裁判文書。這些結果的產生可能使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也就是其實體被否認,不會發生時效重新計算的問題;原告的訴訟請求一旦得到了保護,就要根據訴訟的種類確定執行與否。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的期限做出了規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庇纱丝梢钥闯黾皶r法院已經下發了相關的實體裁判書,也支持了原告訴訟請求且申請了執行的期限,一樣不會發生時效重新計算問題。《民法通則》中并未涉及到訴訟后不予受理、撤訴或是撤訴處理下能否發生中斷具體內容,而在《海商法》第267條中明確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撤回仲裁或者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薄逗I谭ā返南嚓P規定只是強調了請求人可以在較長的時效中為了達到時效中斷的目的可以多次進行會使撤訴,但是卻沒有考慮到法院是否受理或駁回、按撤訴處理等問題,當事人撤訴的原因多種多樣。有些撤訴并不是只有當事人決定撤訴才會撤訴的,也可能法院因證據不足、受訴法院無權受理或是雙方已經和解也會撤訴。
(三)對作為訴訟時效中斷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擇
對訴訟時效的影響并不是很大,只是涉及到訴訟程序中實體裁判產生的情形是否生效。訴訟終止時,并沒有產生時效裁判就將作為中斷事由,會導致一些人為了達到時效的目的選擇不斷的上訴;假如被認定撤訴、不予受理或是駁回后認為是未,在這種情形下,是在不影響其時效時間下進行的,不能把責任歸咎于原告的條件下,又能夠使時效時間在司法規定的時間內達到屆滿,原告要想再一次進行訴訟,將會是很難的事情。事實上訴訟的目的主要是懲罰那些怠于使用權利的人,對權利人使用權利是一種限制,但是在對權利人使用權利進行限制的同時,在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適當的使用。
從以上三點可知,我國未來民法時效中斷制度要緊隨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作為時效中斷期間終止事由。當司法終止時并沒有作出實體性裁判時,原告可以在司法程序終止后使用剩余的時效時間,再次申請保護自己的權利的途徑。為了避免因剩余的時效時間不足,我國可以適當的借鑒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終止時間延長至程序結束后的六個月之后,為權利人提供有效的時間去行使自己的權利。
三、完善我國民法時效中斷制度的策略
1.我國關于民法時效中斷制度的法律主要《民法通則》和《民法通則意見》兩部。《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了3種訴訟時效中斷法定事由;第201條將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和第202條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補充為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從相關的法律條文中可以看出,我國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種類相對簡單,中斷是由可行性實施起來比較困難。
2.商事請求權與普通訴訟時間相符,為了使債權訴訟制度能夠得到更好的保證,可以將其置于訴訟時效制度最短行列。
但是必須考慮到我國的現狀,普通訴訟時間不能完全按照德國規定進行,應該與我國的實際相結合,最好將民事訴訟時間延長至5年,這也許是民事訴訟的可行性選擇。普通的民事請求權屬于最長的訴訟時效。應該為民事請求設立一定長的實效時間。針對民事請求權與商事請求權的不同,民事請求權產生的債權糾紛主要是熟人之間的財務糾紛,或是不合意的侵權之債,這種權利不是交易的關系,而是傳統人倫關系以經濟的形式出現,這種民事訴訟雖然有契約存在,但是靈活性還是比較大的。它并不注重不可變的約定時間,權利人在其中還是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當事人知道所履行的期限只是一個概數,關鍵還要看債權人的實際履行能力。民事訴訟請求并不像商事債權請求那樣具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存在的關系屬于交易性的關系,在訴訟時間上靈活性較大,屬于民事債券行為。因此,訴訟時間應該適當的延長,最好以10年期限為妥。
3.一些國家在立法上,對中斷事由列舉方式采取。原因是中斷事由的存在往往使已經過時的實效時間歸于無效,只有對中斷事由進行具體的規定,才可以避免給法官過大的裁判權。我國民法規定的時效中斷事由在一定程度上是單一、籠統的。我國應該借鑒一些國家在時效中斷制度上先進的地方,梁慧星先生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總則編》第208條提出了時效中斷事由的建議:
“訴訟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義務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擔?;蛘咂渌绞匠姓J債權;權利人。下列事項,與有同一之效力:以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因訴前調解而傳喚債務人;申報破產債權;訴訟中的權利人,將訴訟告知與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義務人;開始執行程序或者申請強制執行;提起仲裁?!边@些意見為中斷事由的完善提供了寶貴的材料。
4.我國現存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可行性并不是很高,而且還存在著種類少、相對籠統等問題。有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過權利主張問題,但是義務人不想以書面的形式履行義務,權利人在舉證期間很難提供其曾主張過的權利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簡稱“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四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這一解釋與最初稿的條文相比,雖然有很大的進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
一、解釋三的不足與完善
解釋三現行條文與最初的條文相比,有很大的進步,即刪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出行政訴訟”的內容。刪除上述內容很有必要。否則,就會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相沖突。因為現行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得處理婚姻登記糾紛。同時,婚姻行政訴訟也難以解決婚姻瑕疵糾紛。
但解釋三第一條只是解決了瑕疵婚姻不屬于無效婚姻問題,沒有解決瑕疵婚姻最突出的“訴訟難”問題。因而,該規定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補充完善,明確規范瑕疵婚姻的訴訟路徑。為此,筆者建議,對原條文作如下補充修改:
當事人因婚姻登記瑕疵起訴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對于不屬婚姻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處理 。
對于不屬法定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記瑕疵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解決。
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對結婚登記效力提出異議,主張婚姻不成立或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將離婚之訴與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合并審理,先確認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處理離婚問題。對于確認婚姻不成立或無效者,則直接處理子女、財產問題。
在上述修改條文中,第一款是在原第一條的基礎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這樣更加全面。同時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調整。第二、三兩款是在原條文基礎上增加的新內容,即在民事訴訟中“一攬子”解決婚姻糾紛。其中第二款是解決瑕疵婚姻的訴訟路徑問題,第三款是解決婚姻訴訟的合并審理問題。增加二、三兩款,既非常必要,又完全可以在現行法律體制下解決,切實可行。
二、規范婚姻瑕疵糾紛訴訟路徑之必要性
(一)規范婚姻瑕疵糾紛訴訟路徑是滿足人民司法需求的當務之急
在司法實踐中,婚姻瑕疵糾紛“訴訟難”的問題十分嚴重。如2008年常先生以妻子持虛假身份證登記結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結2001年的婚登記。北京市西城區法院以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起訴。[[i][1]] 1989年5月19歲的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證與吳某登記結婚,2009年10月李女士向金灣區法院起訴離婚,則因結婚證與李女士姓名不符,一審、二審均駁回起訴。[[ii][2]]1995年陳美未到婚齡,便冒用姐姐陳麗的身份登記結婚。2008年6月陳麗陷入了“重婚”之嫌,便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妹妹和妹夫的婚姻,因超過行政訴訟時效,被法院駁回。陳麗被迫又打侵權官司,法院判決妹妹和妹夫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iii][3]]但陳麗打了兩場官司,其 “重婚狀態”,依然沒有解決。由此可見,目前民事訴訟不受理此類案件,而行政訴訟又無法解決,當事人將完全喪失救濟途徑。如上述案例1 和案例3因過行政訴訟時效被駁回起訴后,當事人則不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而案例2民事訴訟被駁回后,1989年的結婚登記,也顯然超過了行政訴訟時效。當事人也將徹底喪失救濟途徑。
這里所列舉的只是進入法院訴訟程序的幾個典型案件,但它反映的問題具有普片性。同時,還有很多案件因法院不受理而沒有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四處奔波,糾紛無法解決。如當陽市一女子身份證被人冒用結婚,奔波4年不能結婚。[[iv][4]]有的甚至無賴時,通過媒體呼吁,以尋找辦法。如金某的妻子出走8年,則因妻子身份有問題無法離婚。金某便通過《臺州日報》信息,希望好心人能幫他出主意,讓他早日離婚。[[v][5]] 有的女性不能與丈夫離婚,干脆與他人同居、甚至重婚。[[vi][6]]
可見,盡快解決婚姻瑕疵糾紛“訴訟難”, 是人民群眾的迫切要求,勢在必行。人民法院和法學理論工作者,應當將其作為落實司法為民、滿足人民群眾司法需求的當務之急,及時加以規范和解決。
(二)通過民事路徑解決婚姻瑕疵糾紛,是行政復議不能、行政訴訟無能的必然要求
1、所謂“行政復議不能”,就是婚姻瑕疵糾紛,婚姻登記機關無權處理,不能通過行政復議程序解決。在 過去沒有無效婚姻制度時,民政部門可以撤銷婚姻登記,事實上起到了補充無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現行婚姻法設立了無效婚姻制度,為了防止擴大無效婚姻的范 圍,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等取消了民政部門任意撤銷婚姻登記的權力。目前,民政部門只能受理和撤銷法律規定的受脅迫結婚一種。 同時,民政機構要處理此類糾紛,無論是維持還是撤銷結婚登記,都必須進行實質調查和實質判斷。否則,就可能再次出現錯誤。而民政部門沒有進行實質調查和實質判斷的職能。也就是說,民政機關無權處理;你硬要它處理,它也無力處理。因而,對于婚姻關系糾紛,以訴訟方式,由法院處理,是各國的通例。[[vii][7]]
2、所謂“行政訴訟無能”,就是行政訴訟的功能難以有效地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至少有十個方面的缺陷(筆者另有專文),包括行政證據規則、行政訴訟時效等都不適用婚姻瑕疵糾紛。限于篇幅,這里只強調一點,即行政訴訟審查的對象是婚姻登記行為,而此類案件的真正訴訟標的是婚姻關系。行政訴訟對婚姻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和判斷,并不能解決婚姻關系合法與有效問題。許多婚姻登記行為雖然不合法,但并不影響婚姻關系的成立與有效。行政判決既要確認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又要確認婚姻關系有效,其判決功能難以實現。在同一婚姻關系中,涉及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需要同時作出判斷時,行政訴訟更是無以應對。如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的行政判決撤銷了一起 1993年4月的婚姻登記案。[[viii][8]]本案雖然撤銷了婚姻登記,但當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同居,構成了事實婚姻。行政判決僅僅撤銷婚姻登記,則與實際婚姻關系相互矛盾。可能會使當事人誤以為雙方已經不存在婚姻而另行結婚構成重婚。
由于婚姻登記機關和行政訴訟不能和無能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民事訴訟就是必然選擇。
(三)通過民事路徑解決婚姻瑕疵糾紛,是現行婚姻制度的內在要求
我 國過去一直沒有婚姻無效制度,有些婚姻登記違法案件由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因而,在離婚審判中不可能遇到婚姻無效的問題,當事人也不可能在離婚中提出婚姻無效的主張。但現在不同,現行法律設立了婚姻無效制度,而且婚姻無效統一由法院管轄。這種制度層面的變化,不僅會在離婚訴訟中涉及到婚姻有效與無效問題,還 會涉及到在同一訴訟中合并審理離婚與婚姻無效等不同訴訟請求問題。如一方起訴離婚,另一方反訴婚姻無效或不成立,或者一方請求宣告婚姻無效,另一方主張婚姻有效,請求離婚。這必然要改變過去單純的離婚訴訟程序,需要將各種婚姻關系之訴合并審理,一并解決。因而,婚姻訴訟的合并審理已成為現行法律的必然要 求。而各種婚姻關系之訴合并審理,只能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
三、規范婚姻瑕疵糾紛訴訟路徑之可行性
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范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婚姻瑕疵糾紛的訴訟路徑,具有可行性。無論是從現行法律體制上考察,還是從司法實踐中檢驗,民事訴訟路徑都是切實可行的。有人認為,筆者提出的上述方案雖然可行,但需要修改法律后才能實行。這實際上是一種誤解?;橐鲫P系確認之訴和婚姻案件合并審理,這在現行法律制度中都有根據,不存在法律障礙,完全可以付諸實施。
(一)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據和理論根據
1、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據
“婚姻登記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記中存在程序違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主要違反的是婚姻登記程序,所涉及的評判標準是婚姻的程序要件,所涉及的婚姻性質不是婚姻的有效與無效問題,而是婚姻成立與不成立問題。而婚姻法第8條是關于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規定,是判斷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法律根據?;橐龅?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备鶕摋l規定,依法登記,并取得結婚證,婚姻則成立。反之,婚姻登記嚴重違法或者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婚姻則不成立。
因而,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在現行法律體制上沒有障礙。而且,確認婚姻關系之訴也是落實該條規定的需要,否則,對于涉及婚姻登記程序的糾紛就難以解決。
2、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有其充分的理論根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也有確認之訴。婚姻關系確認之訴在民事訴訟中沒有法律障礙。而且,在一些國家和地區也有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如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均設有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這也可供我們借鑒。
3、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不僅有法律根據,而且實踐中缺其不可
確認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并不是可有可無問題,而是缺其不可。沒有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不少婚姻糾紛,則難以解決。如發生在北京的一起登記后沒有領取結婚證一方死亡的案例。雙方所爭議的就是這個婚姻登記程序是否完成,婚姻是否成立。這只能用婚姻法第8條關于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標準判斷,不可能用其他標準判斷。又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證與趙男結婚。姐姐與趙男是否存在婚姻關系,也只能適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解決。 再如,有關事實婚姻是否存在或成立的糾紛,也只能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理論解決。比如一方說是同居關系,另一方說是事實婚姻。要解決雙方的爭議,也是涉及事實婚姻是否成立問題。 實踐中,的,還很多情形,需要需要確認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不一一列舉。
(二)婚姻案件不僅可以而且應當合并審理
1、婚姻案件合并審理有法律根據
盡管婚姻法和民事訴訟法沒有直接規定婚姻訴訟案件合并審理,但婚姻案件合并審理,在民事訴訟法上有充分根據?;橐霭讣儆诿袷掳讣袷略V訟法第126條關于合并審理的規定,當然適用婚姻案件。比如原告認為婚姻有效提出離婚,被告反訴婚姻無效或不成立,這當然要合并審理。
目 前,在離婚訴訟中,對一方主張婚姻無效或不成立時,之所以要駁回起訴,要求當事人另行訴訟,其根本原因在于對婚姻性質判斷錯誤,認為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屬于 行政案件,只能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實際上,無論是違反結婚的形式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爭,還是違反結婚的實質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有 效與無效之爭,都是平等主體之間關于婚姻性質或效力之爭,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而且如前所述,這類糾紛,行政機關無權處理,行政訴訟無能處理,只能通過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
2、婚姻案件應當合并審理
為了盡可能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統一解決因同一婚姻而發生的各種不同請求,避免或減少因對同一婚姻關系多次提起訴訟而致婚姻關系和家庭關系長期地、經常地處于不安定狀態,婚姻關系案件以一次解決為原則。對此,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亦有規定。各種婚姻關系之訴,包括婚姻附帶之訴合并審理,主要有三個好處:一是避免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不安定狀態;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決;三是經濟簡便,方便當事人訴訟,節省司法資源,符合當前能動司法理念。
而且,對同一訴訟標的或同一法律關系應當合并審理,這也是民訴法的基本要求。對于婚姻案件來講,更是如此,對于同一婚姻關系,不能分別審理,以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因而,婚姻案件不僅可以,而且應當合并審理,屬于強制合并審理的案件。
(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婚姻瑕疵糾紛切實可行
在民事訴訟中解決婚姻瑕疵糾紛完全切實可行,而且可以克服行政訴訟的弊端。
1、可以將各種婚姻關系之訴合并審理,一次解決。在民事訴訟中,可以集中審理,一次性解決糾紛。在民事訴訟中,不僅可以對各種婚姻關系和并審理,還可以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附帶之訴與婚姻之訴合并審理,集中一次性解決。
2、在民事訴訟中,沒有訴訟時效的障礙。對于婚姻無效,在民事訴訟中,明確規定不受一般訴訟時效限制,有請求權的人,任何時候都可以申請宣告婚姻無效。而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具有相同性質,亦不受一般訴訟時效的限制。這在法理上非常明確,外國和我國臺灣的民法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因而,在民事訴訟中,婚姻瑕疵糾紛沒有訴訟時效障礙。
3、 在民事訴訟中,沒有判決功能障礙。對婚姻訴訟糾紛按民事案件處理,主要審查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評判標準與行政訴訟不同,一些有程序違法瑕疵的婚 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在民事上可以認定婚姻成立有效,這可以彌補行政訴訟既要確認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又要確認婚姻關系成立有效,其功能不足的缺 陷。
4、 在民事訴訟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就離婚、婚姻有效與無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訴。法院可以對各種婚姻關系訴訟合并審 理,避免矛盾判決。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被告可以反訴事實婚姻成立有效;或者原告提出離婚之訴,被告可以反訴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 訴婚姻無效。如在同一婚姻關系中,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并存時,行政訴訟在撤銷登記婚姻時,與有效的事實婚姻形成相互矛盾。但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可以合并 審理,同時解決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的效力問題,避免相互矛盾判決。
5、在民事訴訟中,可以適用身份法的特殊規則和法理處理婚姻關系。婚姻關系主要由身份法調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規則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訴訟中才有斟酌和適用的余地。如婚姻無效的類推等,都只能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適用。
6、在我國審判中已有成功判例,實踐證明,婚姻瑕疵糾紛完全可以在民事訴訟中解決。如劉紅玲因未達法定婚齡,借用其姐姐劉路英的身份證與趙光武登記結婚。2009年12月, 劉紅玲準備起訴離婚時,因涉及到自己與趙光武的婚姻及其姐姐劉路英與趙光武的婚姻,到底如何認定問題。經法院釋明,劉紅玲將離婚之訴與婚姻關系確認之訴合 并提起。其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確認劉路英與趙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劉紅玲與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并同時要求法院判決劉紅玲與趙光武離婚,子女由劉紅玲 撫養。
宜昌市點軍區法院合并審理后,于2010年4月 判決認為:原告劉紅玲因未達法定婚齡,借用其姐姐劉路英的身份證與趙光武辦理結婚登記,其行為是錯誤的。但劉紅玲與趙光武具有共同結婚的合意和行為,且雙 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劉路英與趙光武沒有結婚的合意,也沒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實。因此,劉紅玲與趙光武的婚姻關系成立,劉路英與趙光武的婚姻關系 不成立?,F劉紅玲與趙光武均已達法定婚齡,其婚姻無效的情形已經消失,應當認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趙光武下落不明已兩年有余,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故對劉紅 玲的離婚請求,予以支持。遂判決如下:一、劉紅玲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劉路英與趙光武的婚姻關系不成立。二、準予劉紅玲與趙光武離婚。三、子女趙寒晶 由劉紅玲負責監護。
本 案判決的真正價值在于: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成功地解決了婚姻登記瑕疵糾紛。盡管對認定劉紅玲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會有爭議,但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婚 姻登記瑕疵糾紛,其價值和意義是不可否認的。它說明不僅完全可以運用民事訴訟解決此類糾紛,而且比行政訴訟更科學,更順暢、簡捷、徹底。可以將相關的婚姻 訴訟合并審理,“一網打盡”,無需重復訴訟。這充分體現了體現了現代先進司法理念,是能動司法的好典范。
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我國婚姻法在實體方面的立法有長足進步與發展,取得了可喜成就。[[ix][9]]但婚姻訴訟程序立法還相對滯后,至今沒有建立家事訴訟程序(人事訴訟程序)。這種立法現狀,已經遠遠不能滿足現實生活需要。因此,我們呼吁,應當盡快建立家事訴訟程序。在家事訴訟程序尚未建立前,應當先對目前亟待解決、而且完全可以解決的婚姻瑕疵糾紛訴訟路徑予以規范,以滿足人民的司法需求。
注釋:
[[1]]《妻子持假證登記結婚丈夫起訴被駁回》 ,2010年01月04 日《北京晚報》,fawu365.com/html/zx/2010-1/4/10142213105054952.html
[[2]]《20年前用假身份結婚現想離婚一二審敗訴金灣一婦女違反結婚登記程序處境尷尬》zh5156.com/article/article_2699.html
[[3]]《泉州:婚齡不足冒用親姐身份登記 姐狀告妹“討名字”》 2010年04月16日,news.163.com/10/0416/17/64dl8lab00014aee.html 。
[[4]]《奔波4年為何拿不到結婚證楚天都市報》,2007年09月06日 17版,ctdsb.cnhubei.com/html/ctdsb/20070906/ctdsb96197.html
[[5]]《林遠錦“丈夫想離婚 妻子卻說沒跟他結過婚”》,2008年3月19日《臺州日報》。
[[6]]王禮仁《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以女性從政和婚姻訴訟為視角》,《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10年第1期。
[[7]]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與結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02年第4期 。
時效制度源于古羅馬法,原僅屬于民法學范疇,后擴大到部門法領域。行政訴訟中是否存在訴訟時效?有人認為,行政訴訟中只有起訴期限,沒有訴訟時效(1)。其理由是訴訟時效涉及的是實體訴權(勝訴權),起訴期限涉及的是程序訴權(起訴權),行政訴訟法及《解釋》規定,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因而行政訴訟中的起訴期限是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行政訴訟中不存在所謂的訴訟時效。這實際上是對時效制度的片面理解。其實,任何訴訟程序都包含各種各樣的時效制度,行政訴訟也是如此(2),而其中最典型的一個就是起訴時效制度。關于訴訟時效的概念,民法學理論結合各國和地區立法中對訴訟時效效力的規定,存在三種不同的說法:(1)權利消滅說。即訴訟時效完成后,實體權利本身歸于消滅。如日本民法典規定:“債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抗辯權發生說。即訴訟時效完成后,不僅實體權利未消滅,訴權也未消滅,其效力只不過是使債務人發生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如德國民法典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后,義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保?)請求權消滅、抗辯權發生說。即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喪失請求權,義務人獲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后,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從以上的觀點中可以看出,我國民法采用的是抗辯權發生說,而行政訴訟法采用的是請求權消滅說。因此,所謂的行政訴訟時效,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以及超過此期限后,將承擔的喪失該權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實務中,有觀點把行政訴訟的時效描述為由行政訴權、起訴期限、法律后果三者構成(3),缺一不可。
二、行政訴訟時效的種類
有關行政訴訟時效期限的規定散見于《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以及各部門行政法中,其中時間長短千差萬別,理論及司法實務因此從未做任何劃分,筆者參照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訴訟時效劃分為普通訴訟時效,特殊訴訟時效和最長訴訟時效的做法,并依是否提起行政復議,試對行政訴訟時效的種類作一劃分。
1、普通訴訟時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為3個月?!缎姓V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經復議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為15日?!缎姓V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不服得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趣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p>
2、特殊訴訟時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特殊訴訟時效,其中有15日(郵政法、統計法、水污染防治法、藥品管理法等)、30日(漁業法、森林法、土管法等)(2)經復議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特殊訴訟時效,其中有5日(治安管理處罰條例)、30日(海關法)、3個月(專利法)。
3、最長訴訟時效: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行政訴訟解釋,將行政訴訟最長時效分為兩種,(1)行政相對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但未被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為2年:即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2)行政相對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涉及不動產的為20年,其他的為5年:即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行政訴訟時效的起算、中止和中斷
行政訴訟時效的起算一般是從行政相對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何為“知道”?法律未作相應解釋,筆者認為,所謂“知道”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相對人行為內容及訴權和起訴期限,而非道聽途說,如果依照法律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以口頭形式告知,亦必須制作筆錄,行政相對人通過非上述途徑而得知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不能視為“知道”。另外,不作為的行政案件,根據《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其起訴期限的起算有三種方式:(1)自申請之日起60日;(2)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3)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可隨時起訴。
訴訟時效一經開始,便向著完成的方向進行。但由于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訴訟時效在進行過程中會發生某些特殊情況。其中,訴訟時效的中止和中斷表現為阻礙訴訟時效在法定期間完成的情況,民法學上稱為時效完成的障礙。行政訴訟法對時效的中止有著明確的規定,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解釋進一步將中止的原因擴大到“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并規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這是解釋保護行政相對人訴權保護的一個具體體現。
民法上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其特點在于均是當事人有意識的行為,包括起訴、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行為。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出現即引起時效的中斷。具體行政行為以實現現行決策目標為宗旨,通過直接或間接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來調整和制約社會行為,達到管治社會的目的,因而一經作出,其內容即具有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的確定力、拘束力、執行力,其變更或者撤銷必須經過法定的途徑,相對人不服該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不以行政相對人與行政長官之間存在請求撤銷或者同意撤銷、請求變更或者同意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而中斷,因此筆者認為,民法上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行為不適用行政訴訟時效的中斷。行政訴訟時效的中斷只有兩個原因,一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二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行政訴訟時效的證明責任
所謂行政訴訟時效的證明責任,也就是解決由誰來證明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時效的問題。民法理論對時效的舉證責任傾向于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由于我國民法對訴訟時效采取的是勝訴權消滅主義,因此,在起訴階段原告對其起訴是否超過時效不負證明責任,民事訴訟時效的證明責任,只是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時才發生。行政訴訟因為其本身的特點,因而有關時效的證明責任也有別于民事訴訟。
1、關于原告的證明責任
行政訴訟時效采取的是起訴權消滅主義,因此原告在起訴階段即負有證明其起訴未超過時效的證明責任。《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七)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這就是說,原告在起訴時,有義務證明自己的起訴未超過時效,否則面臨其訴訟不被法院受理或者受理后被駁回的可能。
2、關于被告的證明責任
《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這就是說在審查起訴階段,原告證明了其起訴符合在法定期限內后,如被告仍行使時效抗辯權,則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3、關于第三人的證明責任
《解釋》對第三人的證明責任是有所疏漏的。筆者試以審判實踐中一案例加以說明,原告王某要求撤銷某鎮政府的婚姻登記,本案列原告之妻為第三人,被告因某種原因,無所謂婚姻登記的撤銷與維持,因此對本案是否超過時效并不在意,由于婚姻登記的撤銷與否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所以當第三人就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時效提出異議時,法院就應當要求第三人對此舉證,第三人有權利也有義務舉證。此時,第三人就成為時效舉證責任的主體。
4、關于行政訴訟時效利益的拋棄
訴訟時效期滿后,享受時效利益之人,對于因時效完成蒙受損害之人,不以時效完成為事由予以抗辯,屬時效利益的拋棄(4)。民事訴訟時效利益的拋棄,是民事主體處分自己既得民事權利之行為,無害于社會公益及法律秩序,對此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行政訴訟時效期限界滿后,被告行政機關不行使抗辯權,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這不能參照民法通則的做法。具體行政行為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體現國家行政管理職權,行政訴訟時效制度目的之一是維護行政法律關系的穩定,行政機關不行使抗辯權,雖有可能“保護”了原告的利益,但卻是對法律規定的時效制度的踐踏,違背了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法庭審理中,應不予支持。
五、關于行政訴訟時效期間的競合
有民法學者認為,時效期間的競合,是指權利被侵害后,因特殊情況而同時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或特殊訴訟時效期間)與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使兩種時效期間合致重疊(5)。行政訴訟法新解釋對行政訴訟時效中的最長訴訟時效進行了相應的規定,因此有必要對時效的競合問題作一闡述。對于時效期間的競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7條規定,應適用最長訴訟時效期間,而不適用普通或特殊訴訟時效期間。《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因此雖然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時效競合問題沒有作出規定,但一旦出現時效競合的情形,亦可參照此規定。例如,一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行政相對人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直至行為作出后四年零十個月才知道,行政相對人在知道后二個半月,即在行為作出后五年零半個月時方提起訴訟,此時就不能適用普通訴訟時效三個月的規定,而是適用最長訴訟時效五年的規定,認定原告的起訴超過了時效。
主要參考文獻:
(1)王天劍:《起訴期限并非訴訟時效》,2001年11月16日人民法院報第三版。
(2)宋爐安:《行政程序目的論》,《中國行政法學新理念》第363頁。
訴訟時效制度作為民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在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七章專章作了規定,此外,在我國的《產品質量法》、《環境保護法》、《合同法解釋(一)》等也都有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中斷,指因法定事由的出現而使先前已過去的時效期間歸于無效,訴訟時效期間從中斷事由結束時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中斷是權利人防止其勝訴權因訴訟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有效措施。訴訟時效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而有否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更是司法實踐中需謹慎審查把握的法律問題。如果正確把握了訴訟時效中斷問題,不但能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債務人濫用訴訟時效制度逃避債務,也能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二、案例引入
某銀行訴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銀行訴稱:1994年12月1日,某工藝木制品廠向原告借款17萬元,1997年9月,該廠向工商局辦理注銷登記,原企業債務均由時任廠長的朱某承擔?,F上述借款早已逾期,多年來原告一直向木制品廠及朱某催討,但均無結果?,F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貸款催收通知書八份、六位證人出具的有關催收貸款的證明一份、通知書及公告書各一份,用以證明自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木制品廠及朱某催討。被告朱某辯稱:對訴訟時效問題,被告承認至2000年8月止,原告先后八次催討,但之后10年間,原告從無催討,被告認為原告應提供相應的催討通知單,原告提供的六位證人書面證明具有偽證嫌疑。故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已過二年的訴訟時效,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后查明,因在原木制品廠被注銷營業執照前,該廠尚未向原告歸還貸款,在被注銷后,原告繼續向被告朱某催收貸款,催收方式包括到被告朱某的住所地和原木制品廠查找朱某本人,并向所在村委和村干部打聽了解被告下落,但由于被告外出避債,致使催討工作未有成效。法院審理認為,在2000年之后10年間,由于木制品廠已被注銷,企業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外出避債,原告一直通過多種途徑查找被告的下落,這已為三位證人的當庭證詞所證實,也能證明原告一直沒有放棄對逾期貸款的追償權利,原告的上述行為,均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故截至原告時止,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尚未超過。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以上案例中提出的問題正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難題,即訴訟時效中斷事由該如何認定和把握?!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引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做了進一步說明,相對增加了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但在日益紛繁復雜的民事法律關系網中,新的問題層出不窮,不斷考驗著司法工作人員理解、適用法律的能力。
三、司法實踐中訴訟時效中斷認定的困惑
雖然《民法通則》規定了訴訟時效中斷的三個法定事由即提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同意履行義務,但在司法實踐中,又會遇到這樣那樣的問題,以致司法人員在具體工作中無所適從。
(一)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訟后又撤訴的,是否引訟時效中斷
有觀點認為:權利人后又撤訴的,一般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理由為:第一,從法理上分析,根據訴訟法“訴訟的撤回,視同未”的訴訟規則,權利人撤訴的,視為權利人沒有,因而不發生的效果,也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德、日、法等國的法律也采取了這種立法主張。第二,從當事人對權利的處分看,權利人后又撤訴,是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否定權利的行使,放棄請求法院依法對其某一實體權利予以保護的要求。??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在訴訟時效期內提訟的,都應認定為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事由?!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狀或口頭的,訴訟時效從提交狀或口頭之日起中斷”,即當事人一旦向法院遞交訴狀或口頭,則已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即便當事人自行撤訴,當然也已經從遞交訴狀之日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因為法律設置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催促債權人及時行使到期債權,對那些怠于行使權利導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人才排除法律強制力保護。故對那些已向法院的債權人,應視為其已積極履行了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應視為中斷。
(二)權利人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駁回的,是否引訟時效中斷
提交了狀或口頭后,法院審查后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那是否仍絕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第12條的規定,認定訴訟時效必然中斷呢?對此亦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不管法院是裁定不予受理還是駁回,權利人提訟行為的本身已引訟時效中斷;一種觀點認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駁回不引訟時效中斷,因為法院不受理或受理后駁回同樣視為權利人沒有,是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果的。??筆者認為應該結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于必須符合的條件的規定,具體問題進行具體分析,主要有以下幾種具體情況:第一,如果是因原告不符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一條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的,那說明真正符合該條件的債權人并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不中斷。第二,如果是因沒有明確的被告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的,則說明債權人未向真正的債務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當然不中斷。第三,如果是因為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或事實、理由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的,說明債權人未明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仍應認定訴訟時效不中斷。第四,如果因債權人向無管轄權的法院主張權利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認定權利人已經積極主張其權利,訴訟時效自權利人向該無管轄權法院之日起重新計算。這樣根據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既可以有效保護積極債權人的時效利益,也能杜絕消極債權人濫用訴訟時效中斷事由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的后果。
(三)債權人通過在全國性媒體上或債務人所在地報紙等媒體上刊登公告、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能否引訟時效中斷的后果
當今社會經濟生活中,誠信缺失現象屢見不鮮,一些債務人為躲避到期債務,選擇銷聲匿跡,長期離開住所地,導致債權人無法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很多債權人考慮到訴訟成本和訴訟風險(判決后實際難以執行到位的問題),不愿意輕易走訴訟途徑,但又怕會超過訴訟時效而導致失去法律的最后保障,故借鑒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催收公告的方式,在全國性或債務人所在地的報紙或廣播、電視等媒體上債務履行公告,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該做法能否引訟時效中斷呢?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無相關法律規定,故不宜認定訴訟時效因此中斷。筆者持肯定觀點,理由如下:第一,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下落不明,此時再要求債權人必須通過可以直接到達債務人的方式主張權利,是對債權人的苛求,亦是對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行為的縱容,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第二,在民事訴訟中,在當事人下落不明,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公告方式送達。訴訟中的送達,關系到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無疑非常嚴格。而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并不對債務人的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對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方式也不應規定得比訴訟程序中的送達更嚴格。第三,通過在大眾媒體上刊登公告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可以給惡意逃避債務的債務人形成輿論壓力,更有利于督促其履行債務,同時可以節約司法資源,降低債權實現成本。
(四)權利人通過郵政快遞或其他快遞形式向債務人郵寄相關催討信函,因債務人拒收或者債務人長期外出而無法投遞被退回的,權利人憑快遞投遞回執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如何認定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就強制義務人履行所承擔的義務。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
我國民事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p>
一般而言,權利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內就應當通過合法有效的方式主張權利,否則喪失勝訴權。但是,本案中的提單持有人是否可以向貨代公司追究無單放貨責任、得到賠償呢?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作為特別法,《海商法》優先于《民法通則》,無單放貨之訴屬于上述條款規定適用的情形,理應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
無單放貨之訴的一年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何時開始呢?我國海事法院判例和司法解釋并未表明統一的具體的司法態度,不同法院對有關國際公約及《海商法》有關條文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相似案件時常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因此,在案情各異的無單放貨案例中,訴訟時效之辯常常是原告、被告交鋒的一大重點。
經過對大量無單放貨判例的分析、歸納,結合我們的訴訟經驗,我們發現海事法院對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的認定存幾種不同態度。
在部分案例中,原被告雙方的證據、庭審陳述可以明顯得出無單放貨或者無單提貨的具體時間,法院傾向于從無單放貨實際發生及實際交付之日起算。這類判例認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中的“交付”是指貨物的實際交付,而不論是交付提單持有人還是其他人。在另一部分案例中,依據原被告雙方的證據、庭審陳述,法院無法確定或者證明實際交付之日的,訴訟時效應當從“應當交付”之日起算。這類判例認為貨物抵達目的港之后,通常就具備了交付條件,貨物運輸抵港時間即為“應當交付”的時間。但是,這一類的判例并非無單放貨之訴時效起算點的認定的主流態度。
在較多判例中,法院認為無單放貨的交付并不構成《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中的“交付”,因此只能從“應當交付”之日起算。關于“應當交付之日”如何認定的問題,有的判例認為提單持有人基于承運人的“應當交付”貨物的義務而享有“主張提貨”或者“請求提貨”的權利,因此,提單持有人主張提貨、請求提貨或者收到提單之日起便可視為“應當交付之日”。有的判例認為貨物抵達目的港之后便具備了交付條件,經過7~10日的合理日期之后應該起算訴訟時效。
少數判例中,法院認為訴訟時效應當從提單持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生無單放貨之日起算。這類判例的案情常常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在托運人采用托收或者信用證結算方式下,托運人還未從銀行退單并證明自己為提單持有人和權利人的情況下,而承運人早已擅自放貨給非提單持有人。本案就屬于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作為無單放貨訴訟時效起算點的特殊案例。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答辯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答辯虛無化我國民事訴訟答辯制度存在的最大問題是被告答辯虛無化,從而不能實現審前準備階段的任務,直接影響民事訴訟公正、效率價值的實現。民事訴訟原、被告雙方利益對抗,為追求各自利益,考慮到民事訴訟客觀上以法律真實為判決基礎的特點及舉證責任、舉證時限制度的法律規定,對于原告的采取不答辯的態度,一方面對自己不會產生不利影響,另一方面使得原告方在審前無從得知己方意見,從而圍繞爭議內容做充分證據、法律準備。最終的結果是法院無從及時總結爭議焦點,開庭審理準備不足,開庭審理效率低下;而對于原告方因不知爭議內容,疲于準備方方面面證據,導致不經濟,稍有不慎,因未能在舉證時限內舉證而失權,直至導致案件的不利結果;對于被告方來說,可能利用不答辯的功效,謀取到一方私利,導致案件處理結果遠離客觀真實。
(二)答辯隱藏化所謂答辯隱藏,指被告方在答辯時,故意不做全面答辯,使對方以為其對其他方面無異議,從而未作充分準備,待開庭時,突襲答辯新的內容,以謀取制度利益的不誠信行為。如突襲提出管轄權問題、主體問題、訴訟時效問題等。有一案例,原告時,根據從公安機關處查詢到被告的戶籍信息,據此確定管轄法院,被告在答辯期內無答辯,開庭時提出現經常居住地在其他轄區,使得法院不得不將案件依法移送其他法院管轄,達到拖延訴訟目的。還有案例,開庭時被告突然提出已過訴訟時效,應駁回訴訟請求答辯主張,原告方猝不及防,面臨未在舉證時限內提交相關證據的被動局面。
三、民事訴訟審前答辯的性質界定
一是權利說。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答辯制度,首先應該正確認識答辯的性質。由于《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不答辯,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活動,多數學者據此認為答辯屬于被告的權利,是謂權利說,該認識在訴訟實踐中被廣泛認可,但須在答辯期內行使。二是義務說。為解決答辯權利說導致的現實問題,特別是《證據規定》確立了舉證期限制度后,有學者提出答辯義務說主張。認為被告答辯是與原告的相對應的義務,認為“訴辯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使當事人可以及時地掌握雙方爭議的焦點所在;若被告放棄在開庭審理前的答辯權,就剝奪了原告對被告訴訟主張的了解權,原告無法于開庭前知曉被告的觀點與證據,無法進行針對性的準備”,有悖訴訟平等原則。其法律依據在于《證據規定》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內答辯,但又無法解釋法條同時規定不答辯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的規定。三是權利義務說。此外還有學者兼顧權利說與義務說的合理性,提出權利義務說,認為答辯既是被告維護自身利益的訴訟權利,對原告的訴訟主張提出反駁,同時,被告答辯關系原告的知情權及訴訟準備,答辯行為又應為被告的訴訟義務。權利說或義務說的直接法律依據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權利說,把“應當”理解為答辯權應當在“答辯期內”行使,而義務說把“應當”理解為在“答辯期內”應當答辯。其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辯論原則的基本法理,辯論原則貫徹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當事人都有權利對訴訟中所涉及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進行辯論,這里的辯論當然包括當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辯”,[2]因此審前答辯實為當事人辯論權的內容,是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既然是訴訟權利,當事人有權處分。當事人不行使,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但若行使答辯權,也必須在答辯期內行使,權利不得濫用。是以法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內答辯,重點在于答辯權“應當”在答辯期內行使,而非在于“應當”答辯。
四、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答辯制度完善建議
[雙方爭議焦點及法院判決] 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信用社與三公司發生經濟往來時是否使用了中華銀行華安縣支行出具的驗資報告,信用社要求中華銀行華安縣支行承擔侵權責任是否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法院審理認為,中華銀行華安縣支行出具了虛假的注冊資金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法[2002]21號)的規定,判決中華銀行華安縣支行與建筑咨詢事務所在五局不能清償債務的范圍內共同承擔30%的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二:[基本案情]上都市山城銀行在美樂公司沒有資金的情況下向工商部門出具了美樂公司在山城銀行有2000萬元存款的《存款證明書》,作為美樂公司注冊使用。1993年4月20日,美樂公司注冊成立。1994年3月至1995年12月28日,美樂公司先后三次向城市信用社借款960萬元,期限皆為一年。1996年11月,美樂公司變更股東,在審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后在工商部門重新辦理了工商登記。借款到期后,美樂公司沒有歸還城市信用社的借款。2002年,城市信用社山城銀行,要求山城銀行承擔賠償責任。
[雙方爭議焦點及法院判決] 雙方爭議的焦點為美樂公司在向城市信用社借款時是否使用了山城銀行出具的存款證明,在訴訟程序上,是否應當先向借款人主張權利。
法院審理認定:城市信用社在向美樂公司發放貸款時并沒有使用山城銀行出具的存款證明書,山城銀行不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兩個案件中,案情基本相似,都是因為銀行出具虛假的驗資報告而引發的訴訟,爭議的焦點也都集中在銀行出具虛假驗資報告的行為與債權人的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上,審理的依據都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法[2002]21號)的規定,但是兩個法院的判決結果卻大相徑庭,究其原因,在于不同的法院對法律的理解不同。
金融機構出具虛假驗資報告承擔的責任性質歸屬于侵權責任已得到相關司法解釋的確認,那么金融機構承擔責任就應當具備違法行為、損害事實、行為人主觀過錯以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要件。而在上述要件中,爭議最大也最關鍵、最復雜的問題是:被驗資單位債權人的債權不能清償的損失與驗資單位出具虛假的驗資報告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因果關系如何界定。
[法律分析]
(一)合理詮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法[2002]21號)中規定的“使用”之含義。
該通知第一條規定:“出資人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但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不實、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者資金證明,相關當事人使用該報告或者證明,與該企業進行經濟往來而受到損失的,由出資人在出資不實或者虛假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币簿褪钦f,因果關系成立的關鍵是相關當事人使用銀行出具的報告或證明與被出具報告或證明的企業發生經濟往來。如何理解“使用”的含義,以及在什么情況下才構成“使用”呢?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02]21號文件中規定的對資金證明的“使用”要求必須具有目的性和主動性,而目的性、主動性則要求必須以知道存在驗資報告資金證明為前提,并且必須有向交易對方當事人明示的主動行為。否則,不能構成對證明或報告的使用,充其量只是“利用”,不是法[2002]21號所規定的“使用”。從這方面來講,上述案例二中法院因果關系的認定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和精神。
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主張“已使用”的一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法院不能根據推測將只要出具虛假報告或證明的行為統統歸結于已經使用的情形,如果這樣,最高法院的規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
(二)因果關系的認定應考慮驗資報告資金證明的時效性。
從目前的審判實踐看,絕大部分的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不論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在什么時候出具,只要權利人提訟,出具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的單位就難逃其責,金融機構更是如此。
對于驗資報告資金證明是否具有時效性,財政部在1999年的《關于明確注冊會計師驗資報告作用的通知》中作了明確規定:“驗資報告是說明截止驗資報告這一時間,注冊會計師驗證的被審驗單位實收資本及相關資產、負債的數額,具有很強的時效性?!蹦敲锤鶕摗锻ㄖ返木?,銀行出具的驗資報告同樣具有很強的時效性,它只證明企業驗資年度的財產狀況,對企業年檢后的財產狀況不具有持久的證明效力。因為,企業經過一定時間的經營,其財產狀況會發生一定甚至巨大的變化。我國規定企業的年度檢驗制度的一項主要內容就是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是否一致,設定該項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法定資格,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相關當事人在與企業發生經濟往來時,是基于對年檢后具有法定經營資格的企業的信賴,而不是基于對成立時的企業的信任。如果年檢時的驗資單位出具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者工商部門違犯法律規定,致使企業通過了年檢,使應予撤銷的企業得以合法存在,其對第三人的損害無異于企業設立時的虛假驗資。因此,對相關當事人與經過年檢的企業進行交易而發生的損失,由于企業成立時的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失去效力而與其損失不具有因果關系,企業成立時的驗資單位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三)關于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侵權之訴的訴訟時效問題。
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案件涉及的年代一般比較久遠,在我們所了解到的虛假驗資證明案件中,幾乎所有的法院對訴訟時效的問題都沒有作出評價,現在的普遍情況是不論出具虛假驗資報告的行為發生在何時,只要在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內,出具虛假報告的行為就要承擔法律責任,而作為侵權行為人的金融機構也往往放棄了對時效權利的主張。我們認為,虛假驗資報告侵權行為是具有訴訟時效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權利不再受法律的保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金融機構出具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構成的是一種侵權行為,那么根據我國的時效制度,被侵害人必須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就會喪失法律的保護。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受到虛假驗資報告侵害的權利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兩年內行使權利,否則,不再受法律的保護。
具體到上述兩個案件來說,由于主張權利的當事人為信用社,確定其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應當根據《借款合同條例》、《貸款通則》等規定的義務確定。根據《貸款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貸款發放后,貸款人應當對借款人執行借款合同情況及借款人的經營情況進行追蹤調查和檢查”,此處的對借款人的經營情況進行追蹤調查和檢查即包括對借款人注冊資金和實收資本的調查及檢查,信用社也應當在貸款發放后的第一次貸后檢查期間就應當知道金融機構出具了虛假驗資報告或資金證明的侵權行為,尤其在貸款逾期后,這種義務更是具有強制性,而不應當在貸款發放十年以后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
一、環境侵權概述
侵權行為是指因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或人身,依法應承擔責任的行為。[1]因此環境侵權是指由于人為活動導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或身體健康方面的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2] 在我國環境侵權包括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
作為人類活動和人類文明發展的產物,環境侵權形式多樣、各具特色,但是它與傳統的侵權行為有明顯的區別,具有自己顯明的特點:
(一)價值性。傳統的侵權行為從法律的價值判斷,一般具有違法性或違反社會公德,如傷害人身、毀壞財產、欠債不還、竊人財物等本身是一種危害社會安全、并對社會無益的行為,是“無價值行為”。而環境侵權行為與經濟發展有密切的關系,如生產企業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等本身常常是為創造財富、增進公眾福利的活動的附屬行為,其具有社會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這一活動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則社會將無法發展而停滯不前,即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帶來的利益超過人們的“忍受限度”)應為法律所允許,超過一定的限度不能為人們忍受時將被法律所禁止。
(二)侵權行為的廣泛性。侵權行為的廣泛性表現在:(1)環境侵權侵害對象的廣泛性,其侵害對象包括無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財產與人身,并且造成損害是受害者人數眾多,如1984年印度博帕爾農藥廠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2)環境侵權影響范圍廣闊,如大氣污染常常會在全球范圍內蔓延;國際河流、海洋的污染會不斷擴散;一國范圍內的環境破壞會引起鄰國及其他地區甚至全球的氣候變化。
(三)潛伏性。傳統侵權行為中加害行為一經實施損害結果常常立即發生 ,因此認定損害比較容易。但是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往往波及廣大空間、延續很長時間,不能在很短時間內顯著出現,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顯覺察到損害的發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時受害、受害者為誰,等感覺到損害發生時往往經歷了很長時間。
(四)復雜性。與傳統侵權相比環境侵權中的事實與損害之間的關系比較復雜,往往很難辨認,正如中國臺灣學者邱聰智所說的:“傳統之侵權行為,其加害之原因事實,與受害之內容、程度、經過,均甚為單純、具體、直接而確定,當事人對此等事實,亦有較深切之認識。因此,在實體法上,以事實與結果件具有相當因果關系,為責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訴訟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負擔嚴正舉證責任。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實,與危害發生程度、內容、及經過之關系,往往甚不明確,欲就其彼此間尋求單純、直接具體之關系聯鎖,甚為困難?!盵3]并且許多環境侵權還是多種因素長期復合累積的結果,損害的發生隨著時間的經過才逐漸顯露出來,因此認定侵權與損害的存在就需要運用高科技知識的手段,但是有時損害發生之時連當時的科技知識也不能判斷出來,只有等更先進的科技出現以后或經過不斷實驗才能得出結論。
二、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
在規則原則的體系中有以單一的過失責任為代表的一元規則體系、以過錯責任和無過失責任為代表的二元規則體系及三元規則體系,[4]各種規則體系各有利弊,本文持二元規則理論。在規則原則上,古代侵權行為法曾長期實行加害責任原則;到公元5世紀“實施加害個人”的加害原則代替了羅馬法的過失責任原則;至17世紀法國法官多馬根據羅馬法的精神,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了應把過失作為賠償責任的標準,這一觀點對《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第1383條的制定具有重要影響;19世紀起,過錯責任原則相繼在法、英、德乃至整個資本主義世界取得了主導地位。過錯責任的確立適應了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及其資本主義立法上私法自治、權利本位的法律觀的需要,保護了當時脆弱的工業,大大的促進了經濟的發展。
然而,隨著科學技術的高速發展,高科技給人們帶來的潛在風險越來越大 ,即使行為人盡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損害的發生,并且在現代社會環境污染損害、藥品致害,交通事故等問題日益嚴重 ,這些復雜的社會問題如果僵化的恪守過錯責任注意,無異于關閉了使受害者能得到法律救濟的大門,大量的無辜受害者將因此不能得到賠償。因此,面對眾多不能得到解決的問題,過錯責任原則出現了嚴重的危機,此時出現了對過錯責任原則修正的無過失原則。在英美法中,最早確立異常危險活動的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的案例是賴蘭茲訴弗萊徹案,在70年代以來,隨著公害發展和環境立法的增多,有關高度危險責任所采用的嚴格責任大量的用于公害侵權領域,并在聯邦和許多州已制定法的形式規定。在德國,無過失責任原則首先出現在單行法中,如1838年制定的《普魯士鐵路法》,在環境污染致害中《營業法》、《聯邦污染控制法》、《水利法》等都規定了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1990年德國頒布的《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法》不僅規定所列設施造成的損害承擔嚴格責任,而且賠償范圍也包括生態損害賠償。在公害大國日本,無過失責任首創于1939年的《礦業法》,其后在頒布于1968年的日本現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和頒布于1970年的現行《水質污染防治法》中都規定了損害賠償的無過失責任。[5]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痹摽畲_立了適用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原則。但是,同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痹摽钜幎宋覈厥馇謾嘈袨榈臒o過錯責任原則,顯然該條款是用于環境侵權這樣的特殊侵權行為。我國環境立法中最早在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中確立無過失原則,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確立了我國公害賠償的無過失責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也重復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
由此可以看出,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中的運用,克服了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中的不足,有利于受害者損失得到賠償,促進了社會的安定,適應了社會發展對法律理論的要求。
三、環境侵權中因果關系的認定
在侵權行為法中,因果關系就是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關系。傳統侵權行為法中認為損害賠償的成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這種觀點適應了一般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比較明顯的特點,很好地解決了傳統侵權行為所帶來的問題。但是,面對環境侵權的復雜性、累積性以及污染物質的復合作用,即使運用科技手段來判斷,污染物質在環境中的遷移、擴散、和轉化規律,有時也不能得出結論或者非常費時間?;诖耍绻麍猿衷诃h境侵權中適用嚴密、科學的因果關系,很可能陷入科學爭論和裁判難決的泥潭中,無異于剝奪了受害者的請求權,而無法使得損害得到救濟。因而,因果關系理論與立法的改進,是環境侵權法面臨的又一問題。
經過長期的探索與實踐,在環境侵權中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已成為各國環境法上的通則,在對受害者的保護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理論界通常有優勢證據說、比例規則說、事實本身說明問題、蓋然性說、流行病學說、間接反正說等,其中蓋然性說和流行病說是日本公害理論與立法的突破性發展,并且成為主流。[6]首先,“蓋然性”因果關系理論,即存在“如果沒有該行為,就不會發生該結果”的蓋然性(或可能性)便認為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
間具有因果關系。其次,“流行病學”因果關系是采用流行病學集體統計方法,從流行病學分析某種疾病發生之原因及其關系較大的因素,進行綜合性判斷,凡是某致病因子滿足其構成要件時,則該因子與疾病之間的因果關系得以認定。科學上的因果關系是為了說明或探索科學的真理,侵權行為法中的因果關系是為了實現損失的公平分配并且為了使糾紛得到迅速解決,只需在必要的限度內能夠證明因果關系即可,而沒有必要花上很長時間去主張存在科學嚴密的因果關系。在實踐上,流行病學因果關系在日本的骨痛病、水俁病及四日市哮喘病等案中,已為判例所確認,[7]并得以充分的發揮。我國目前的立法中沒有對環境侵權的因果關系認定做出特殊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一理論已得到普遍的認可,如早在1980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王娟訴青島化工廠氯氣案中就運用了因果關系推定原理。
四、環境侵權的舉證責任認定
舉證責任是指當法律要件事實在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負有證實法律要件事實責任的當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斷的危險。[8]傳統的侵權行為中,各國都奉行“誰主張,誰舉證”(即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那么提出主張的當事人就應對其提出的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舉證分配原則,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正體現了該原則。
然而20世紀以來,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新型的侵權特別是環境侵權的出現,損害事實往往是經過多年的累積及多種因素復合而成,其因果關系異常復雜,非通常手段所能確定。并且,環境侵權中得致害人多位具有經濟實力的企業,受害人多為缺乏規避與抵制能力的一般公眾,高額的因果關系鑒定費用常常使受害人陷于不能。因此若是用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讓受害人舉出環境侵權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無異于向受害者關閉了尋求法律救濟的大門。于是,在環境侵權領域為了保護受害者的民事權益,各國紛紛對舉證責任分配進行了修正,出現了有關減輕原告舉證負擔,加重被告舉證責任的理論,學者稱之為舉證責任轉移或舉證責任到置原則。隨著環境侵權案件的不斷涌現,這一原則被引入環境法領域,美國密執安州1970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原告只要舉出簡單的證據,證明被告已經或可能污染水、空氣等自然資源和公共委托的財產,請求便可成立。而被告若不承擔責任,則要舉出相反的證明。[9]日本1970年頒布的《關于處罰有關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德國1990年《環境責任法》等也有類似的規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雖沒有對環境侵權中的舉證責任做出特殊規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的《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但在下列侵權行為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1)……(2)……(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一)……(二)……(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則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看出我國在環境侵權領域也是堅持減輕原告舉證責任、加重被告舉證責任的舉證分配原則的。
五、訴訟時效的延長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就喪失了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從法理學來看,訴訟時效是一種消滅時效,即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就喪失了勝訴權,因此訴訟時效的期間的長短直接關系到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我國《民法通則》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137條規定“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136條規定了適用一年訴訟時效期間的幾種情形;由此可看出民法通則并未就環境侵權的訴訟期間作出特別的規定。然,由于人們手認識水平和當時科學技術水平的限制,加之環境污染致害有較長的潛伏期,致害現象往往很晚才能出現(如日本的水俁病從排放污染物道道出現該病后果,前后相差五十年),如果適用《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的規定,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濟,某中程度上放縱了環境侵權的發生。
鑒于此,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時效的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辈⑶覜]有規定絕對訴訟時效,本文認為,為了彌補環境受害者的損失,《民法通則》中的絕對訴訟時效不能適用于環境侵權行為。德國《環境責任法》和日本的環境污染致害行為的案件,都為未作出特別規定而是準用民法典的規定,但在具體適用時其時效的起算點有所不同。總之,這些規定多是朝著有利于使受害者能夠得到救濟的方向發展。
六、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其它問題
(1)環境侵權訴訟中起訴人資格的放寬。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適于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一條款規定了原告的起訴資格,也就是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才能起訴,而不能為了與自己有間接利害關系的社會、公眾和他人的利益去起訴。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大氣、水域、海洋、風景名勝區等環境元素沒有所有權和排他使用權,也就會被認為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進一步就沒有起訴資格。因此,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一些國家在起訴人資格上放松了限制,如美國法律規定:只要某人能說明,它有權使用或享有某些自然資源或他人的生計依賴于這些資源,盡管資源的所有權不屬于他,他也不是某一污染行為的直接受害人,但可以“保護公眾利益”為由而向排污者起訴;英國的《污染防治法》規定“對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訴。”[10]雖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有對污染和破壞環境檢舉和控告的權利,但沒有包括起訴權,這樣的規定非常不利于環境侵權訴訟,應當對起訴人資格予以放寬。
(2)“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廣泛運用。環境侵權的受害者人數往往眾多,并且不確定 ,如果讓每一個受害者單獨提起訴訟,一方面十分昂貴的訴訟費用和長期的訴訟時間會讓受害者望而生畏,另一方面單獨的受害者也會因實力單薄而不利于訴訟的進行;對于法院來說允許每一個受害者提起訴訟,會出現大量的累訟,費時費力,因此各國紛紛出現了各種形式的群體訴訟制度。英美國家有集團訴訟(class action)或代表訴(representative action)制度、日本有選定代表人訴訟制度、德國有團體訴訟制度(Verbandsklage),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4、55條 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分別是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和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他集以上各國的群體訴訟制度的優點,又有自己的創新。群體訴訟制度的廣泛運用,一方面減輕了法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放寬了訴訟人資格和壓力,在一定意義上非常有利于環境侵權訴訟的進行。
(3)訴訟費用預付方式的改進。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因進行訴訟而向法院交納和支付的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交(除幾種不預交訴訟費用的幾種情況),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訴訟處理。然,環境侵權訴訟費用其數目可觀,而原告常常是收入低微的貧民。因此環境侵權訴訟中,原告預付訴訟費用的規定應加以修正,這
一主張為美國立法(如《清潔空氣法》、《固體廢物處理法》等)所確立及日本司法實踐(如日本富山骨痛病訴訟)所采用;在我國《訴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代表人訴訟案件,當事人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結案后按照訴訟標的額由敗訴方交納,這些改進非常有利于常常采用代表人訴訟的環境侵權訴訟。
參考文獻:
[1] 《民法·侵權行為法》王利明著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北京 1993。
[2] 《環境侵權法》曹明德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2000。
[3] 《公害法原理》邱聰智著 (臺)輔仁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輯 1984。
[4] 《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王利明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北京 2003。
[5] 《環境法原理》陳泉生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1997。
[6] 《環境侵權法》曹明德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2000。
[7] 《環境法》[日] 原田尚彥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1999。
“保鮮期”之一:訴訟時效
2004年4月20日,春光明媚。來到廣州市某區法院門外,宏達公司老板王先生心中的積郁仿佛也隨著冬天的最后一絲陰霾散盡。今天,是法院正式宣判的日子。
2000年9月,宏達公司與興業公司簽訂了多種建筑原材料供應合同。合同簽訂后,宏達公司向興業公司供應了約定數量的原材料,興業公司也陸續支付了部分款項,但截至2001年8月26日,興業公司仍欠宏達公司貨款27萬元。王先生隔三岔五電話催討,幾次三番上門催收,興業公司兵來將擋水來土淹,死活不肯還債。這筆債,從此成了王先生的一塊心頭大石。
2001年12月20日,興業公司終于與宏達公司書面確認了27萬元的貨款。但是由于沒有書面約定還款期限,興業公司遲遲沒有動靜。2004年3月10日,忍無可忍的王先生向區法院提訟。
宏達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證據有:雙方簽訂的供應合同、銀行單據及2001年 12月20日雙方書面確認的對賬單。
經過一個多月的調查取證,4月20日,法院正式宣判。王先生如釋重負地想,煮熟的鴨子飛不掉,這塊心頭大石終于可以卸下了。
誰知晴天一個霹靂!法院宣布一審判決:以宏達公司要求興業公司償還剩余貨款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宏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煮熟的鴨子飛了?王先生左思右想,怎么也弄不明白:自己有理有據,欠債還錢,那不是天經地義的嗎?王先生不服,提起上訴,結果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王先生的上訴,維持原判。
王先生用27萬元買來一個沉重的“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屆滿時,即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權利的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時效期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通常情況下,訴訟時效為2年。
實際上,在2001年12月20日雙方書面確認的欠賬單之日起,王先生就應該知道自己公司的權利被興業公司所侵害了,那么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王先生應在2003年12月20日之前向法院提訟。
現實操作中,很多中小企業常常在準備訴訟時忽略這一細節,總以為證據俱在,定能勝訴。作為宏達公司,如果發現自己所主張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應不急于馬上,而是積極通過其他方法讓興業公司對此債權進行重新確認――但前提是這個時候興業公司不知道該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比如:主動與興業公司協商還款事宜,重新達成還款計劃,延長還款時間,通過錄音的方式獲得興業公司對債務的重新確認等。
“保鮮期”之二:舉證期限
2003年5月8日,誠邦公司一紙訴狀將科思公司告上了寧波市某法庭,要求科思公司償還貨款40萬元。
原告誠邦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雙方簽訂的合同、供貨單據及雙方結算確認的剩余貨款數額等。
一石激起千層浪??扑脊緲I務人員非常納悶,不是已經還了一筆錢了嗎?面對官司,科思公司高層似乎胸有成竹。
事實上,在5月10日正式收到《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其他證據材料后,科思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就積極著手收集付款的銀行單據。經過反復查找,仔細核對,科思公司根據掌握的銀行單據,確認在被前2個月通過銀行支付給誠邦公司一筆15萬元的貨款,所以科思公司實際上只欠誠邦公司25萬元。
白紙黑字,鐵證如山,科思公司決心等上了法庭再“證據突襲”,打對手一個猝不及防。
2003年5月30日,科思公司出庭應訴,當庭提交這張15萬元的銀行單據。
接下來的事情本應順理成章,卻又出人意料。
當法庭將這張銀行單據交由原告誠邦公司質證時,原告人認為在法院送達的《舉證通知書》中已明確指定了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舉證期限從科思公司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因此該證據已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
經法院查明,被告科思公司在2003年 5月10日簽收了《舉證通知書》,舉證期限屆滿日為2003年5月25日。被告科思公司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銀行單據為新的證據,視為放棄舉證權利。最后,法院判決被告科思公司承擔40萬元的債務。
15萬元打了水漂,突然襲擊變成突然死亡??扑脊久鎸εe證期限目瞪口呆。
舉證期限,是指人民法院指定或雙方當事人之間商定并經法院認可的,用于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期限。2002年4月1日《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實施后,關于舉證期限的規定較為嚴格,當事人應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否則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如果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實有困難或因客觀原因自己無法取得證據,可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或調查取證。
過硬的證據就不怕對方知道?!白C據突襲”這一招已經過時了,以為等到法庭上一較高下,原來只是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
保鮮期之三:申請執行期限
在??谧鏊a生意的陳兵和開海鮮酒樓的楊建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他們分別是卓成公司和浩盛公司的老板。有人說生意人利字當頭,義字擺兩邊,做生意就免不了磕磕碰碰,就算是朋友也不例外。
話就應在這兩人身上。因公司間債務上的糾紛,卓成公司憤而將浩盛公司到法院,要求浩盛公司立即償還65萬元的貨款。
2004年6月1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進行了調解,最后達成了協議,并制作了《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規定:“被告浩盛公司分二期償還原告卓成公司所欠貨款,其中第一期于2004年7月10日前支付20萬元,第二期于2004年8月10日前支付25萬元,最后一期于2004年9月10日前支付20萬元?!?/p>
調解書生效后,浩盛公司按照約定支付了前兩期共45萬元的欠款,但剩余20萬元在第三期滿后卻仍未支付。卓成公司人員多次親自上門找浩盛公司催收貨款,誰知浩盛公司老板楊建總是滿肚子倒不完的苦水,念叨著資金周轉不靈,要卓成公司老板陳兵看在兩人多年情分上再寬限幾日。這樣弄得陳兵像現代黃世仁遇上楊白勞,不忍苦苦相逼。
2005年3月15日,因自己公司資金緊缺,陳兵不得已又一次上門催討,誰知這一次楊建態度大變,不僅冷眉冷眼,還冷笑著說,“有本事你就繼續告我呀!”
第二天,卓成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然而,法院在立案審查過程中發現,原被告雙方系企業法人,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已過法律規定的6個月的申請期限,遂裁定不予受理。
20萬元憑空蒸發,生意無力支撐,朋友反目成仇,陳兵無語長嘆。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痹撈谙迯姆晌臅幎ǖ穆男衅陂g的最后一日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陳某、楊某所在公司都是企業法人,很顯然,卓成公司應該在2004年9月11日至2005年3月10日期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目前,中小企業在判決或調解書生效后,基于被告主動履行了部分義務,常常忽略在被告不能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應及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此,中小企業之間關于還款計劃達成調解時,在明確分期付款的期限及數額后,還可以規定一點,如一方未按時履行調解書確定的任何一期還款義務時,另一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全額執行,無須在每期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再向法院申請執行。這樣就使得中小企業能夠及時地行使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