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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的基本原則
(一)平等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核心理念是平等,這既體現了民法調整各主體之間的財產、人身關系,也體現了民事法律關系的實質。民法為民事主體提供機會的平等(程序的平等),在平等主體之間的較量中對其平等資格進行確認,盡量實現每個人都站在相同的起跑線上。
(二)意思自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該規定的實質是意思自治原則。[1]意思自治的內涵是:保障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之時不被國家權力、其他當事人非法干涉,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
(三)誠實信用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次明確提出誠實信用的原則,這不僅是立法上的突破,而且是民法理論上的突破。具體來講,這種意志如果基于主體的良好行為,就是客觀誠信;這種意志如果需要主體也能夠有不傷害他人的思維,就是主觀誠信。
(四)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一些學者指出《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確立了"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然而,該原則是學術界從立法精神中抽象而得來的,而《民法通則》采用列舉方式規定了權利濫用的四種行為。
(五)公序良俗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事實充分證明,"公序良俗"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是一個動態、不確定、模糊、發展的概念。
二、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
民法規范是屬于應然世界的事物,要發揮其實際的作用,其必須被實現,這就是民法的適用。而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2]根據適用的范圍,可從廣、狹義上區別討論。廣義上的適用可分為立法適用,行為適用和裁判適用。而嚴格意義上的法的適用僅指裁判適用,即司法適用。而裁判適用基本原則時,根據基本原則是否被具體化為具體的法律規范或法條的不同,又可以將基本原則區別為具體化的原則與非具體化的原則。法學家們注意到,有的基本原則已被法律具體化為具體的法律規范或法條,處理系爭時法官可以直接適用這些法條或法律規范。而有的基本原則因其本身過強的不確定性而并未、也不可能具體化為具體的法律規范或法條。前者如私權神圣原則,意思自治中的契約、婚姻自由, 自己責任與過失責任原則等均已由相應的法律規定而具體化,甚至在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上產生的如禁止詐欺原則,禁止不正當競爭原則、物的瑕疵擔保與權利瑕疵擔保原則等具體原則(或規則)已具體化為法條而可直接適用。對于未被具體化的基本原則,甚至那些形式上用法條明確宣示的法律原則,因其尚未達到可以涵攝案件事實的那種真正意義上的法條程度,其本身根本不具備構成一法條或法律規定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當然不能直接適用。用德國法學家拉倫茨的話說:"[3]法律原則通常只有主導性法律思想的特質,其不能直接適用以裁判個案,毋寧只能借助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體化后才能獲得裁判基準"。對于這些尚未具體化為可直接適用的法條的基本原則而言,其適用必須經具體化后方能適用,而具體化的途徑或方法有三:
一是借助已有的下位原則,進一步具體化,直到取得了實際的法條形式,具有可以涵攝案件事實的規則特質,才可以獲得具體實現。當民法的基本原則最后具體化為可以直接適用的規則時,它實際上是找到了承載它的可適用的法條形式,在這里,可以被適用的是已具體化的法條本身,而非作為法律理由的民法基本原則本身。
二是將基本原則作為法律解釋的工具或規則,運用基本原則解釋法律原則間、法律規定間的矛盾沖突,甚至包括當事人合同(行為)間的矛盾沖突,結合其他具體規定的法條一并協調適用。諸多法律原則間,可能彼此矛盾,這種情況下,下位的原則應該受到更上位原則的協調,當最高層原則發生矛盾時,應相互協調,互為讓步,最終取決于個別原則在這個原則構成的體系中的價值如何。當然,具體法律規定間的矛盾沖突包括爭議當事人間的合同矛盾(條款矛盾)等均可由法律基本原則解釋協調解決,進而達到基本原則具體化的目的,但顯而易見,通過這樣的解釋協調,基本原則并沒有、也無須被直接適用。
三是由法官以基本原則作為創設性司法活動的授權基礎,在法律有漏洞或存在法的續造必要時,援引基本原則條款通過創設補充規則、具體規則、甚至具體規范的過程,進行法律補充,實現基本原則的具體化。由于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發展與法律的相對滯后性,使得任何成文法都必然存在局限性,也必然存在法律漏洞。為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彌補成文民法的漏洞,法律尤其是民法允許法官在民法基本原則的基礎上進行創設性的司法活動。而如誠信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等因其本身的不確定性、非規范性等特點,本身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活動的原則基礎,在這些原則基礎上,通過法律補充性工作,將基本原則具體化為具體規則、補充規則甚至具體法條而達到具體化的目的,但這一法律補充的創設活動,也并非是對基本原則的直接適用。
三、我國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困境化解
民法基本原則的司法適用關系民法建設,關系人民權益?;饷穹ɑ驹瓌t的適用困境,對于促進民法全面發展、維護人民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須從案例指導制度、法官隊伍建設、法官地位、監督機制等方面,探索科學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新路徑。
(一)不斷完善案例指導制度進一步規范指導性案例的選擇、報送等技術領域的做法。中院相關部門、基層法院在平時工作中,倘若遇到符合指導性案例選編標準的案件,要展開案例培育、編工作寫,盡快把案例相關資料呈送中院案例組織工作日常辦事機構。待中院研究機構初選后,把相關材料提交本院討論,形成報告送至省高院,經由省高院討論最終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二)著力加強法官隊伍建設健全法官培養機制。要提高進入法官隊伍門檻,加大引進專業人才力度,選聘本科以上學歷人員。完善制度設計,嚴把入口、規范出口,嚴格法官遴選程序,建設一支專業、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做好人才招聘工作,拓寬選人用人視野,規范招聘規章制度,更加注重對綜合素質的考核。
(三)切實提升法官地位深化先行法官工資體制改革。目前,法官工資由地方財政撥付,辦案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撥付。在面對涉及地方政府的復雜案件時,法官很難依據民法基本原則科學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因此,有必要實現法官工資由?。ㄗ灾螀^、直轄市)財政直接撥款。這樣也有利于統一省內法官待遇,促進省內法官資源的合理流動。
(四)加快健全監督機制自由裁量權雖有一定的自由度,但不可無限放大,失去限制。自由裁量權失去監督和懲罰,后果十分嚴重。當前,我國從多方面制約法官的裁判活動,初步形成多層次、全方位、廣覆蓋的監督體系,即以國家專門監督機構為監督主體,社會團體、社會輿論、人民群眾監督為輔的多元監督機制,有效地監督了法官的裁判活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參考文獻:
[1] 張俊浩著《民法學原理》第38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一、民法的基本原則
(一)平等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核心理念是平等,這既體現了民法調整各主體之間的財產、人身關系,也體現了民事法律關系的實質。民法為民事主體提供機會的平等(程序的平等),在平等主體之間的較量中對其平等資格進行確認,盡量實現每個人都站在相同的起跑線上。
(二)意思自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該規定的實質是意思自治原則。[1]意思自治的內涵是:保障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之時不被國家權力、其他當事人非法干涉,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
(三)誠實信用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次明確提出誠實信用的原則,這不僅是立法上的突破,而且是民法理論上的突破。具體來講,這種意志如果基于主體的良好行為,就是客觀誠信;這種意志如果需要主體也能夠有不傷害他人的思維,就是主觀誠信。
(四)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一些學者指出《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確立了"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然而,該原則是學術界從立法精神中抽象而得來的,而《民法通則》采用列舉方式規定了權利濫用的四種行為。
(五)公序良俗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事實充分證明,"公序良俗"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是一個動態、不確定、模糊、發展的概念。
二、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
民法規范是屬于應然世界的事物,要發揮其實際的作用,其必須被實現,這就是民法的適用。而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2]根據適用的范圍,可從廣、狹義上區別討論。廣義上的適用可分為立法適用,行為適用和裁判適用。而嚴格意義上的法的適用僅指裁判適用,即司法適用。而裁判適用基本原則時,根據基本原則是否被具體化為具體的法律規范或法條的不同,又可以將基本原則區別為具體化的原則與非具體化的原則。
法學家們注意到,有的基本原則已被法律具體化為具體的法律規范或法條,處理系爭時法官可以直接適用這些法條或法律規范。而有的基本原則因其本身過強的不確定性而并未、也不可能具體化為具體的法律規范或法條。
前者如私權神圣原則,意思自治中的契約、婚姻自由, 自己責任與過失責任原則等均已由相應的法律規定而具體化,甚至在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上產生的如禁止詐欺原則,禁止不正當競爭原則、物的瑕疵擔保與權利瑕疵擔保原則等具體原則(或規則)已具體化為法條而可直接適用。對于未被具體化的基本原則,甚至那些形式上用法條明確宣示的法律原則,因其尚未達到可以涵攝案件事實的那種真正意義上的法條程度,其本身根本不具備構成一法條或法律規定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當然不能直接適用。
用德國法學家拉倫茨的話說:"[3]法律原則通常只有主導性法律思想的特質,其不能直接適用以裁判個案,毋寧只能借助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體化后才能獲得裁判基準"。對于這些尚未具體化為可直接適用的法條的基本原則而言,其適用必須經具體化后方能適用,而具體化的途徑或方法有三:
一是借助已有的下位原則,進一步具體化,直到取得了實際的法條形式,具有可以涵攝案件事實的規則特質,才可以獲得具體實現。當民法的基本原則最后具體化為可以直接適用的規則時,它實際上是找到了承載它的可適用的法條形式,在這里,可以被適用的是已具體化的法條本身,而非作為法律理由的民法基本原則本身。
二是將基本原則作為法律解釋的工具或規則,運用基本原則解釋法律原則間、法律規定間的矛盾沖突,甚至包括當事人合同(行為)間的矛盾沖突,結合其他具體規定的法條一并協調適用。諸多法律原則間,可能彼此矛盾,這種情況下,下位的原則應該受到更上位原則的協調,當最高層原則發生矛盾時,應相互協調,互為讓步,最終取決于個別原則在這個原則構成的體系中的價值如何。
當然,具體法律規定間的矛盾沖突包括爭議當事人間的合同矛盾(條款矛盾)等均可由法律基本原則解釋協調解決,進而達到基本原則具體化的目的,但顯而易見,通過這樣的解釋協調,基本原則并沒有、也無須被直接適用。
三是由法官以基本原則作為創設性司法活動的授權基礎,在法律有漏洞或存在法的續造必要時,援引基本原則條款通過創設補充規則、具體規則、甚至具體規范的過程,進行法律補充,實現基本原則的具體化。由于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發展與法律的相對滯后性,使得任何成文法都必然存在局限性,也必然存在法律漏洞。
為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彌補成文民法的漏洞,法律尤其是民法允許法官在民法基本原則的基礎上進行創設性的司法活動。而如誠信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等因其本身的不確定性、非規范性等特點,本身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活動的原則基礎,在這些原則基礎上,通過法律補充性工作,將基本原則具體化為具體規則、補充規則甚至具體法條而達到具體化的目的,但這一法律補充的創設活動,也并非是對基本原則的直接適用。
三、我國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困境化解
民法基本原則的司法適用關系民法建設,關系人民權益。化解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困境,對于促進民法全面發展、維護人民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須從案例指導制度、法官隊伍建設、法官地位、監督機制等方面,探索科學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新路徑。
(一)不斷完善案例指導制度進一步規范指導性案例的選擇、報送等技術領域的做法。中院相關部門、基層法院在平時工作中,倘若遇到符合指導性案例選編標準的案件,要展開案例培育、編工作寫,盡快把案例相關資料呈送中院案例組織工作日常辦事機構。待中院研究機構初選后,把相關材料提交本院討論,形成報告送至省高院,經由省高院討論最終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二)著力加強法官隊伍建設健全法官培養機制。要提高進入法官隊伍門檻,加大引進專業人才力度,選聘本科以上學歷人員。完善制度設計,嚴把入口、規范出口,嚴格法官遴選程序,建設一支專業、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做好人才招聘工作,拓寬選人用人視野,規范招聘規章制度,更加注重對綜合素質的考核。
(三)切實提升法官地位深化先行法官工資體制改革。目前,法官工資由地方財政撥付,辦案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撥付。在面對涉及地方政府的復雜案件時,法官很難依據民法基本原則科學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因此,有必要實現法官工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直接撥款。這樣也有利于統一省內法官待遇,促進省內法官資源的合理流動。
關鍵詞:民法基本原則;功能;實現
一、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自民法通則頒布至今,已將近25年之久,學術界對民法通則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其中對民法基本原則問題的研究在九十年代時期已成績斐然,自2001年瀘州二奶遺贈爭產案后學界對民法基本原則及其適用的問題所進行的研究更是掀起了巨大的熱潮。
那么民法的基本原則的概念是什么呢?
徐國棟教授認為,民法基本原則是其效力貫穿民法始終的民法根本原則,是對作為民法主要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的本質和規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領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他認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的根本屬性有兩層來源。首先是來自于它內容的根本性,其次來自于它效力的貫徹始終性。1
而中國政法大學尹志強副教授則認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其效力貫徹民法始終的民法根本性規則,是在民事立法、司法中必須遵守的規則。除在法律體系中所具有的功能外,基本原則的重要功能還在于它是法律解釋的依據,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和彌補法律規范的漏洞、解決具體法律規范矛盾的工具,同時基本原則也是授權司法者自由裁量的基礎。2
實際上,到目前為止,國內學者對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的界定并無出現較大的差異,普遍認為民法基本原則就是整個民法體系的基本價值觀念和價值取向的總結與導向,貫穿并指導著整個民法的立法、司法的全部過程,同時在解釋法律,彌補法律規范的漏洞,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二、民法基本原則功能的確立
眾所周知的是,有需求才有市場。民法基本原則在民法中得以出現并確立其地位,并不是歷史的偶然,是有著其必然的原因及歷史的需求所導致的。首先,正如徐國棟教授認為的那樣:在民法中設立基本原則,打破了傳統民法的結構,這一創舉并非出自立法者的任性而為,而是出于必然的原因。這些原因的重要的一面,在于民法基本原則所發揮其有利作用和效能彌補傳統民法的不足。具體而言,民法基本原則一方面有著立法準則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則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準則,同時也是制定次級民事法律時的立法準則;另一面,民法基本原則具有行為準則和審判準則的功能。再一方面,民法基本原則具有授權司法機關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的功能。其次,成文法雖然體系嚴密,邏輯嚴謹,但是其本身也有著其自身難以克服的局限性,而民法基本原則的產生與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需求方面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作為成文法的民法典,其自然會具有成文法所共通的局限性,比如法律的不合目的性、滯后性、不周延性。具體說來,法律雖然是理性人所窮盡智慧的理性產物,但畢竟人的理性總是有限的,立法者的知識與智慧總有不逮之時,這在立法過程中必然會出現設立的條文并沒有達到立法者所希望的目的,或者隨著時代的變遷、社會的發展有些法律條文在立法者所處的年代符合當時社會的發展要求,而在后來卻已不再適應社會的發展的新要求,社會總在不斷地發展,而法律還是靜止地處在立法階段的初始狀態,這就出現了法律滯后性與社會的發展變動性之間的矛盾;此外,也由于立法者智慧水平的所限,在立法者所設立的法律條文對于社會現實關系總會出現該規定的沒有作出規定,該作出“這樣”的規定的而法律卻作出了“那樣”的規定,是為法律的不周延性問題也。要解決上述的矛盾與問題,這就要求就要對這一法律體系設立一個讓其自行解決問題或自我調整的機制,從而實現法律的價值和目標,這個時候民法基本原則就應運而生了。
三、民法基本原則功能的實現
雖然,民法基本原則在民法典里得以了確立,但在司法實務中民法基本原則是如何適用的呢?民法基本原則的解決法律的滯后性、不周延性,補充法律漏洞的功能是如何得以實現的呢?
(一)立法功能的實現
民法基本原則的立法功能通常指的是民法的立法準則功能,立法功能的實現就是立法準則功能的實現。立法準則功能的實現是指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時,先確立該民事基本法的基調、基本價值,也就是先確立幾條貫穿整部法律始終的基本原則,然后再在這幾條民法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制定和衍生出具體的各項民法制度和各條民法規范。所制定出的一系列的民法規范不能與民法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二)司法功能的實現
民法基本原則的司法功能實際上指的是其司法指導與司法協調的功能。
由于民法基本原則實際上是民法典的基本性質與價值內涵的體現,對一部法律的未來發展方向與進步起著突出的指引和導向作用,解決的是民法的目的性和方向性的問題。而民法條款、民法規范又是民法基本原則、基本精神及價值的延伸與具體化。司法又稱“法律適用”,是指國家司法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具體適用法律處理各種案件的專門活動。3法律的制定,只有在通過司法等實際活動加以應用之后才具有真正的意義。民法的制定必然會在實際司法活動中加以適用,而在司法實務中,由于社會生活及案件本身的復雜性,長期以往法官必然會出現對法律的條款、規則理解存在分歧與偏差的時候,這時為了協調各種矛盾及統一意見,便需要求助于民法的基本原則與民法基本價值與立法目的了。法官通過對民法基本原則的理解和把握整個民事基本法的精神價值與立法目的,再根據立法目的與精神價值來衡量、識別與協調存在分歧與偏差的法律條款,再加以取舍,尋求符合民法基本價值與立法目的的規則,以對相關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三)法律解釋功能的實現
眾所周知,任何法律皆有漏洞,民法調整的是市民社會的基本生活關系,而社會生活關系總是復雜多變的,理性主義的法律也總有鞭長莫及的時候,但作為公眾利益的保護者,法律總不能以法無明文規定就對此若視無睹。為了使民法跟上快速社會的節奏,要么對民法進行頻繁修改,要么對其進行解釋,然而作為基本法的民法當然是不宜輕易修改的,對其進行解釋顯然成本要低得多,也貼實可行。因此這就要求法律賦予司法機關及法官可以在司法實務中進行的創造性的司法活動的權力,使法官能夠對民法某些條款作出合理的解釋以克服法律的局限性與社會關系的無限性的矛盾,補充法律的漏洞。對法律進行解釋當然不能憑空而為,必須得以一定的方針與規矩而為之,而民法基本原則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核心價值及立法目的體現者,當然是作為解釋法律的最恰當的根本依據與方針規矩了,也就是說法官對民法進行解釋時要以民法基本原則為指導,任何解釋結果都不能與民法基本原則相違背。
毫無疑問,民法基本原則對民法的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但在司法實務中如果對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絲毫不加以限制,則會出現民法基本原則被濫用的情況,如早些年我國瀘州遺囑繼承案中,主審法官便在司法實踐出現不顧法律的具體規定而一味地適用法律的一般原則的情況。因此在司法實務中,一方面既要充分發揮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其成為法官肆意裁判的的工具,這顯然是一個目前世界各國司法理論與實務界所面臨的一個現實的大難題,愿諸位法律人好生努力,早日解決此難題。(廣西師范大學法學院2009級法律碩士;廣西;桂林;541004)
基金項目:廣西研究生創新計劃研究生科研創新項目
項目編號:2010106020301M23
參考文獻
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和發展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它和其他國際法的所有原則、規則與制度一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形成與發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整個國際法發展過程中逐步形成與完善的。哲學認為事物是不斷發展的,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也是在不斷發展的。
一、誠信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發展
“誠信”作為社會治理的一個法律概念、術語、原則或規則,通常與“善意交替使用。一般認為,雖然誠信概念可以追溯到人類社會的最初時期,其最直接的起源是羅馬法。所謂“誠信”,就是法律主體或法律行為者以忠實于自己的目標的方式遵守承諾并為實現其達成的目標真誠和有效地開展工作。如今,誠信原則在世界上所有法律體系中都發揮著重要作用,無論是歐洲大陸法系或者英美普通法系,還是社會主義法系,都以誠信作為基本的法律理念和原則。誠信原則適用的普遍性在于,它不僅是各國國內法和區域法的基礎,而且構成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核心。誠信原則適用的廣泛性在于,它不僅適用于以民商法為代表的私法領域,而且同樣也適用于憲法、行政法等公法領域。雖然誠信原則在歐美學者的國際法著作、教材或論文中已有比較廣泛的論述和傳播,但是在中國的國際法學界則缺少系統的闡釋。
在今天和未來國家間相互依存、彼此合作不斷加強和全球化不斷擴展與深化的國際大環境下,主權國家推行誠信建設的戰略和舉措必須與國際法上的誠信原則相適應。只有這樣主權國家的誠信建設才能與不斷提升做一個負責任的大國之戰略相匹配。這是因為,在當今錯綜復雜的國際社會中,主權國家相互的誠信至關重要。誠信是維持正常國際秩序和構建和諧世界的根本所在,是國際穩定的可靠保障。聯合國國際法院前院長貝賈維法官曾指出,誠信能使一國預料其伙伴的行為舉止,國家遵守誠信就是考慮到其他國家的合法期待。
(一)誠信是一項一般法律原則
誠信作為一項一般法律原則,它起源于國內法,其適用由來已久且適用領域廣泛。各國實踐表明,誠信原則的適用范圍已經突破了商法、民法等私法領域,如今在公法領域也有較普遍的適用。誠信原則是世界上各大主要法系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則。誠信原則之所以構成一般法律原則,既適用于國內法,又適用于國際法,其根本原因在于,誠信亦如正義、公平一樣體現的是法的本質、精髓和基本價值。誠信原則作為國際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其主要功能是解釋習慣國際法規則和條約條款,并在國際法規則缺失的情況下起到填補空白的作用。正如國內民法學家王利明所指出的,“一般而言,法律條文均極為抽象,適用于具體案件時,必須加以解釋。進行法律解釋時,必須受誠實信用原則的支配,始終維持公平正義”。這一精辟的論斷同樣適用于國際法。
(二)誠信是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
誠信作為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由來已久。被公認為國際法鼻祖的格老秀斯在其名著《戰爭與和平法》中就明確斷定,“誠信應得到遵守不僅僅是其他原因,還有為了和平的希望不至于泡湯?!甭摵蠂囊幌盗形募φ\信的反復重申同樣應被視為已確認誠信為習慣國際法規則。誠然,并非所有的國際法律文件均明確規定了誠信原則,甚至更多的公約并未對誠信作出明確規定。但是,這并不影響國際法律界認可這些公約的解釋和義務的履行應遵行誠信這一習慣國際法規則。
二、誠信構成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內涵
誠信構成國際法基本原則,作為國際法各領域早已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基本原則,已經成為國際法學界的普遍共識。如果沒有此項基本原則,整個國際法可能就將面臨著崩潰的危險。
首先,誠信之以所構成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歸根結底是國際關系的特點所決定的。國際社會基本上是一個橫向關系的社會,盡管在特定的區域社會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縱向權力結構或超國家因素的治理結構(如歐盟)。但在這個平行的社會結構中,國家作為主要的行為主體,彼此之間是一種平等的關系,相互無管轄權。一個國家的獨立和管轄權要獲得他國或整個國際社會的承認和尊重,除了自身具備國家的四個客觀要素(即確定的領土、定居的居民、政權組織和主權)之外,其政權必須在國內取信于民,即政權具有合法性和體現民意。在國際上,也要取信于其他國家或國際社會,做到國際誠信。國際誠信不僅需要國家靠自身的合法性和良好的國際形象或聲譽取信于其他國家,同時也需要其他國家真誠地表示承認該國家實體存在的合法性并愿意與之建立外交關系和其他正常的關系。
其次,誠信是國際交往與合作的基礎。在當代外交活動中,“建立信任機制”、“增進信任”和“建立互信”已經成為世界各國共同的呼聲。在當代國際社會,不論各國政治、經濟、文化上的有何差異,真誠地開展合作不僅是各國的國際法義務,而且在各國治理和全球治理中必不可少,勢在必行。
最后,誠信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構成要件。國際法學者對于國際法基本原則概念的表述和理解并非完全一致,盡管大都認可國際法體系中有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則之分。例如,著名的英國國際法學家布朗使用的則是“國際法一般原則”概念,“是指習慣法規則、第38條第1款第3項(意指《國際法院規約》)中的一般法律原則或者是在現行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類推基礎上通過司法推理得出的邏輯判斷。”
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概念和特點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對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起規范和指導作用的基本準則。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有以下特點:
(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體現在訴訟活動的各個方面。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刑事程序的各個階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適用于刑事訴訟中的某一特定階段。僅在某個特定訴訟階段適用的原則,不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例如審判公開,兩審終審等。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具有普通指導意義。它不僅要求國家的專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而且要求各種訴訟參與人都應當遵守,它是一切參加到訴訟中來的機關和人的行為規范。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是指由各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相互聯系構成的有機整體。按照確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要求,我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包括以下內容:(一)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務原則;(二)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原則;(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四)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五)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六)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七)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原則;(八)檢察監督原則;(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十)刑事司法原則;(十一)刑事司法協助原則。
以上十一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一個互相聯系的統一體系,其中任何一項基本原則的實現雖有其獨立性,但又與其他原則的正確執行相關連,違反了其中任何一項基本原則,其他有關原則的貫徹也必然會受到影響。
三、確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意義
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在長期的刑事訴訟實踐中對刑事訴訟活動規律的概括和總結,既體現了我國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又為深化司法改革,實現司法公正創造了條件。
民法基本原則的發展大致經過了三個階段:古代萌芽階段、近展階段和現展階段。這三個階段體現了民法基本原則從產生、發展到完善的全過程。對我們研究民法基本原則的演進歷程,促進民法基本原則的發展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古代萌芽階段
首先,通過查閱資料,我們發現民法的基本原則最早產生于古代希臘。在古代希臘,民法基本原則初步產生并且處于萌芽狀態,還未形成明確的概念和完整的理論體系。但是,這種萌芽思想卻為民法基本原則的發展奠定了思想基礎,為民法基本原則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思想和理論的保證。民法基本原則在古希臘的萌芽狀態主要表現在平等觀念、正義觀念和法制觀念等方面。其次,古代羅馬法對民法基本原則的在萌芽階段的發展作用巨大。研究表明,近現代民法的許多基本原則和制度都是起源于羅馬法,羅馬法在民法基本原則的產生和傳承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在資產階級革命所帶來的法典化運動中,羅馬法中關于民法基本原則的規定得到了明確和發展,對民法基本原則的進一步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近展階段
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則,奠定于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斗▏穹ǖ洹访鞔_了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則,并且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提出了明確的定義。[2]在此基礎上,民法基本原則形成了初步的框架和體系。隨著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則的發展以及在其基礎上建立的各項民法制度,促進了民法的發展和民法體系建設,為世界法治發展產生重要影響。
(三)現展階段
經過了古代萌芽和近展階段,民法基本原則有了較為全面和系統的理論體系,但在許多細節性的問題上還存在很多的缺陷和不足?,F代民法對近代民法基本原則作了修正,在維護傳統基本規范體系的基礎上予以一定的修補。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民法本位正在發生轉移,這使得民法基本原則具有了新的含義和發展方向。為了適應新的民法發展方向和時展要求,民法基本原則正在經歷著不斷的修正和完善。隨著進一步的研究和發展,民法基本原則正在變得愈來愈完善。
我國民法基本原則的內容綜述
1987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第一章“基本原則”中規定了七項民法基本原則,分別是:平等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這七項民法基本原則主要通過《民法通則》第一章第三條至第七條加以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章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民事主體享有獨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各自獨立表達自己的意志。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其中確定了意思自治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等。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這一條規定了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原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這一條款規定了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下面就這七個民法基本原則進行詳細的闡述:
(一)平等原則
是指每一個民法主體在民事法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在民法面前人人平等。每一個民法主體平等的享有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在民事活動中享有獨立、平等的法律人格,互不隸屬、地位平等。平等原則具體含義包括:首先,任何民事主體在民法中享有獨立、平等的法律人格,能夠獨立的表達自己的意志。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團體和他人干涉。其次,民事主體在民法面前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個法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再次,民事主體平等的享有權利,平等的履行義務。在民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沒有人具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平等的保護。
(二)意思自治原則
也稱私法自治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不受外界的干涉,自主自愿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基本原則。德國啟蒙思想家康德曾說過:只有在自己有意識的活動過程中,那種選擇行為才能被稱為自由。據考證,正式提出意思自治學說的是16世紀的法國法學家查理•杜摩林。[3]意思自治原則的內容有:首先,當事人具有參與民事活動的意思自,能夠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民事活動,不受他人的干涉。其次,當事人對民事活動的內容享有自,能夠自主確定民事權利義務的內容,不受外界干涉。再次,當事人要自主承擔由意思自治引起的民事法律責任。當事人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要遵守法律法規,承擔相應的義務,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三)誠實信用原則
是指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中,要以善意、誠實的態度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要講究信譽、恪守信用,行為合法,遵守社會公德。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包括:首先,當事人不得通過自己的民事活動損害第三人和社會的利益,必須在權利的法律范圍內不做假、不欺詐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其次,當事人應該恪守信用、履行義務,在沒有正常履行義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應該自覺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公平原則
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享用公平的地位,公平的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司法機關應根據公平的觀念處理民事糾紛。公平觀念起源于古希臘的城邦制度,內容包括:首先,當事人擁有平等的社會外部條件,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次,民法對所有社會成員一視同仁,社會成員間平等的分配權利和義務,每個成員都能從社會那里獲得與其付出相對應的對待。再次,公平原則能夠對各種社會不公平現象進行糾正,協調社會權利義務關系。
(五)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則
是指傳統民法上的權利神圣原則,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則的內容包括:首先,民事主體享有廣泛的民事權利以及合法的其他權利。其次,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的保護,不受任何個人、任何機關單位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再次,當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受害人有權向法院,請求保護合法權益,法官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審判。
(六)公序良俗原則
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兩部分組成,但是他們限定的是同一個規則。民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維護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擾亂社會秩序。公序良俗原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并被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所繼承。該原則在法國、日本、意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及我國澳門和臺灣地區民法典中使用。公序良俗的內容包括:首先,即使是依據民法任意性規范進行的民事活動,也應當遵循公共秩序,也應當符合善良風俗。其次,即使是法律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民事活動也必須注意遵照社會普遍認可的公序良俗來行事,否則不會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4](P16-17)(七)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行使民事權利時超出了權力本身的限度和社會所允許的范圍,是他人利益或社會利益遭受損害。當事人行使權力不得超越法律規定的限度,不得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代價。
發揮民法基本原則的作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具有重要的價值和作用,它能夠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規范我國民事立法,指導民事司法,規范民事活動,對成文民事法典的局限性與漏洞具有彌補作用。
(一)我國成文法的局限性
1•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導致了法律的滯后性。成文法采用文字為載體,其制定、審議和程序都需要較長的時間,不斷的修改法律會破壞法律的安定,損害法律的權威。因此,法律會在一定時期內會保持原樣,法律具有相對穩定性。社會在日新月異的不斷發展,而相對穩定性的法律卻跟不上社會的發展,這就直接造成了法律的滯后性。
2•法律規定的不周延性導致法律的漏洞。成文法具有具體確定性,這就要求法律規范的條文必須一一列明。但是人們的認識具有局限性,任何立法者都不能窮盡一切民事活動和民事關系的規則,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規范到社會的每一個角落,也就很容易出現“法無明文”的規范漏洞。
3•法律規范的一般性和個案的特殊性相矛盾。法律的制定針對的是社會的普遍現象,不可能考慮到個別案件的特殊性,法律規范的適用就容易造成個案的不公正。法律規范的一般正義和具體案件的個別正義之間的差異,就造成了個別公正和普遍公正之間的矛盾。
(二)發揮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和作用
1•發揮民法基本原則作為指導立法基本準則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則貫穿于整個民事立法,確定民法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取向,對立法具有普遍的指導作用和約束力。在民法制定過程中,民法基本原則最先制定,在其后產生的民法規范和條文都以他為制定準則。因此,民法典的修訂和司法解釋的做出都以民法基本原則為指導。民法基本原則約束著整個民法制定過程,是各項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的基礎和本源。
2•發揮民法基本原則作為指導民事活動行為準則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則具有指導民事行為準則的功能和作用,民法具體規范是從民法基本原則中推導出來的,具有具體性和可操作性,能夠直接適用于民事行為。但是,由于民法具體規則卷帙浩繁,人們在日常民事活動中對具體法律、法規并不了解,只能通過遵守相關民法基本原則來約束民事活動。當民法對有關問題缺乏具體規定時,自由、平等、誠實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則對行為的約束功能就顯現出來,民法基本原則在具體約束民事行為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有以下特點:
(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體現在訴訟活動的各個方面。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刑事程序的各個階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適用于刑事訴訟中的某一特定階段。僅在某個特定訴訟階段適用的原則,不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例如審判公開,兩審終審等。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具有普通指導意義。它不僅要求國家的專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而且要求各種訴訟參與人都應當遵守,它是一切參加到訴訟中來的機關和人的行為規范。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是指由各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相互聯系構成的有機整體。按照確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要求,我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包括以下內容:(一)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務原則;(二)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原則;(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四)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五)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六)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七)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原則;(八)檢察監督原則;(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十)刑事司法原則;(十一)刑事司法協助原則。
以上十一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一個互相聯系的統一體系,其中任何一項基本原則的實現雖有其獨立性,但又與其他原則的正確執行相關連,違反了其中任何一項基本原則,其他有關原則的貫徹也必然會受到影響。
三、確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意義
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在長期的刑事訴訟實踐中對刑事訴訟活動規律的概括和總結,既體現了我國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又為深化司法改革,實現司法公正創造了條件。
目前,中國經濟正面臨著國際社會的機遇和挑戰,中國的市場經濟要經受住這種大風大浪的考驗,必須依靠良好的法治環境,因而加強法治建設對保障我國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民法作為調整市民社會的法,在法治建設中處于舉足輕重的地位。所以,對民法的有關理論問題,特別是民法基本原則問題予以探討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關于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學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認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則,又是執行法律、進行民事活動和處理民事問題的根本準繩;另有一些人認為,它是制定、解釋、執行和研究民法的出發點和依據;還有人認為,它是民法的指導方針,對民法的各項規定及其實施,都有指導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貫穿于整個民事立法,對各項民事法律制度與全部民法規范起統率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于民法規范起統率或指導作用上,學者的認識是一致的,沒有疑異的。筆者認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導思想。它是立法指導思想的直接體現,是國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終是由社會經濟條件決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則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則既然是法律規定的,當然也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驹瓌t的這一效力表現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解釋、理解民事法律的準繩。任何法律的適用都離不開對法律的解釋、理解,理解是否準確,解釋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則來衡量;其二,基本原則是從事民事活動的準則。公民、法人從事民事活動不能違反基本原則,違反基本原則的行為也就是違反民事法規的行為,即民事違法行為;其三,基本原則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據。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不論調解,還是判決,都不能違反基本原則。因此,基本原則的約束力決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則裁判案件。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基本原則,多處提到”民事活動”,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而不能作為法院處理案件的依據。
三、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
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具有重要的價值,具體表現為:
(一)從法哲學的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規范可以采取嚴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確定性、穩定性和效率性等優點,但同時又表現出個別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的特點。而后者雖然具有靈活性和周延性等優點,但賦予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極易造成司法腐敗,使”法治”變為”人治”,從而被實踐所擯棄。由此,法律的價值選擇是極為艱難的。顧全了效率與安全,個別公正和周延性便難免會犧牲;而顧全了別公正和周延性,卻又犧牲了效率和安全。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問題。而民法基本原則由于具有模糊性和靈活性的特點,它的引入將法與人兩個因素結合了起來,將嚴格歸責與自由裁量結合了起來,將個別公正性與普遍性結合了起來,從而彌補了嚴格立法的個別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滯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決民事法律價值選擇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從功能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價值的負載者。這與民法基本原則的特征是密切相關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靈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則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據社會生活發展的需要,通過解釋基本原則,把經濟、政治、哲學方面的新要求補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隨時代的發展而與時俱進,實現法律的靈活價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實現著法律的簡短價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則使法律的外延成為開放性的,這樣法官可將社會生活中發展變化的客觀規則源源不斷地輸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規定出現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條文的數目減少。如我國的民法通則只有156條,這與基本原則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還保障著法律的安全價值。由于基本原則具有實現法律的與時俱進的進化功能,法律不必經常修改而保持相對穩定,實現了漸進式的、生長式的發展,從而保證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從實踐價值的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準則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時,民法基本原則產生于具體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之先,再以其為準則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則是各項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的基礎和來源。其次,兼具行為準則和審判準則的功能。民法規范是從民法基本原則中推導出來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體性,因此,民事活動的當事人首先應以民法規范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當民法規范對有關問題缺乏規定時,當事人即應自覺以民法基本原則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而法官此時可以直接將民法基本原則作為審判規則。再次,授權司法機關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則是解釋民事法律法規的依據。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須對所應適用的法律條文進行解釋,闡明法條的含義,確定其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無論法院采用何種解釋方法,其解釋結果均不能違反民法基本原則。民法基本原則也是補充法律漏洞、發展學說判例的基礎。當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在不能從現行法獲得依據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裁判案件。
(四)從法律的貫通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已經遠遠超越了民法的范疇,甚至成為其他法律的指導原則或指導原則的變異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則,體現為訴訟法上的當事人平等原則、國際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則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體現為商法、經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國際法上的善意履行條約義務原則;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則,體現為訴訟法上的尊重民族語言文字原則以及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等。民法為萬法之法,”民法內容已經成為其他類法的前提或重要組成部分”相應地,民法基本原則也應滲入其他法律,甚至成為其指導原則。具有現實意義的是,我國目前正在進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則在其中具有體現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見大、以點帶面、以微觀把握宏觀的效果。因此,重視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對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對于我國的法制建設和社會主義經濟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遠的意義。
【參考文獻】
關鍵詞:最密切聯系原則 沖突法 補充性原則
所謂最密切聯系原則,又稱最強聯系原則,最有意義聯系原則,就是要求在處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時,不按原來單一、機械的連結因素來決定應適用的法律,而應考察與該案或該法律關系有關的各種因素,找出與該案或該法律關系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加以適用。本文試就最密切聯系原則及其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討。
一、我國沖突法及其原則
在國內和國外,沖突法常常稱做國際私法。而對于國際私法的范圍,學者們的主張是有分歧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大家都認為沖突規范是國際私法的內容。所謂沖突規范,是指由國內法或國際條約規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何種法律的規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適用規范或法律選擇規范。
沖突法是為解決法律沖突而產生的一個特殊的法律部門,它源于14世紀意大利的“法則區別說”,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時間里,產生過許多理論和學說。隨著沖突法理論的發展與逐步完善,這些學說有些已被摒棄了,有些則作為法律適用的原則被固定下來,用來解決涉外民事案件。
我國沖突法作為現行法律體系中的一個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則的支配。這些原則既指導沖突法的制定,又將指導沖突法的實施。其原則有:
(一)國家主權原則
我國沖突法充分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首先,我國沖突法的制定與適用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我國沖突法是我國在實行對外開放、國家主權獨立和完整的情況下的自主立法,沒有任何外來勢力的干擾和影響。其次,我國沖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來保護國家主權。公共秩序保留是沖突法中一項重要的維護國家主權的制度。各國沖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實踐無不肯定這一制度,我國沖突法也采用了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則
首先,平等互利原則要求各國民、商法律處于平等的地位。我國現有的沖突規范,除少數單邊沖突規范規定某種民事法律關系必須適用中國法外,大多為雙邊沖突規范,都可能結合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具體情況需要適用外國法,體現了我國在對外交往中承認外國民、商法與我國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則要求中外當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處于平等的地位。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護。例如,對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我國沖突法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自主選擇應適用的法律,但這種選擇不是當事人哪一方的獨斷選擇,而應是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
(三)國際條約優先原則
我國立法明確確立了國際條約優先的原則。《繼承法》第36條在確定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時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條約、協定辦理?!焙髞恚睹穹ㄍ▌t》在“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這一章中再次專門肯定了這一原則。眾所周知,“條約必須遵守”是一項重要的國際法原則。我國沖突法確立的國際條約優先原則是與這一原則一致的。
(四)國際慣例補缺原則
鑒于我國的沖突規范不多,締結或參加的含有沖突規范的國際條約較少,我國立法確立了國際慣例補缺原則。《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边@表明,我國法院在處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如在法律適用問題上,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案件所涉問題未加規定,可以借用國際慣例來處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則外,我國學者對最密切聯系原則能否成為我國沖突法的基本原則,認識不一,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 )方法說一,認為是一種法律選擇的方法而不是原則。(2)原則說,認為該原則是進行法律選擇的基本原則,涉外民事關系或涉外案件都應適用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那個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準據法選擇中的補充原則,只有在當事人沒有明示或默認的法律選擇時,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聯系地來選擇準據法(4)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準據法選擇中的指導原則,對準據法的選擇起指導性作用。
正確認識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不僅僅是一個理論問題,而且關系到如何正確對待和運用這一原則。筆者認為,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一個補充性原則,它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僅次于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即僅次于傳統的沖突規范。
二、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
沖突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于沖突法始終的、不可動搖的、根本性的原則,是沖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則賴以存在的依據。將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基本原則是過分提高了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地位,夸大了該原則的作用。
1.該原則只適用于準據法的選擇過程,并沒有貫穿于沖突法的始終。
2.依最密切聯系原則選出的法律會因為其與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主權相抵觸,而不被法院地國采用。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法院仍然適用這一外國法是不可能的,一國法律也不可能作出這樣的規定。在實踐中,法院遇到這種情況,都會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來排除適用依最密切聯系的原則選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聯系原則是可以被國家主權原則推翻的。它總是要讓位于國家主權原則,而不可能與國家主權等原則一起成為沖突法的基本原則。
關鍵詞:最密切聯系原則 沖突法 補充性原則
所謂最密切聯系原則,又稱最強聯系原則,最有意義聯系原則,就是要求在處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時,不按原來單一、機械的連結因素來決定應適用的法律,而應考察與該案或該法律關系有關的各種因素,找出與該案或該法律關系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加以適用。本文試就最密切聯系原則及其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討。
一、我國沖突法及其原則
在國內和國外,沖突法常常稱做國際私法。而對于國際私法的范圍,學者們的主張是有分歧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大家都認為沖突規范是國際私法的內容。所謂沖突規范,是指由國內法或國際條約規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何種法律的規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適用規范或法律選擇規范。
沖突法是為解決法律沖突而產生的一個特殊的法律部門,它源于14世紀意大利的“法則區別說”,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時間里,產生過許多理論和學說。隨著沖突法理論的發展與逐步完善,這些學說有些已被摒棄了,有些則作為法律適用的原則被固定下來,用來解決涉外民事案件。
我國沖突法作為現行法律體系中的一個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則的支配。這些原則既指導沖突法的制定,又將指導沖突法的實施。其原則有:
(一)國家主權原則
我國沖突法充分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首先,我國沖突法的制定與適用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我國沖突法是我國在實行對外開放、國家主權獨立和完整的情況下的自主立法,沒有任何外來勢力的干擾和影響。其次,我國沖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來保護國家主權。公共秩序保留是沖突法中一項重要的維護國家主權的制度。各國沖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實踐無不肯定這一制度,我國沖突法也采用了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則
首先,平等互利原則要求各國民、商法律處于平等的地位。我國現有的沖突規范,除少數單邊沖突規范規定某種民事法律關系必須適用中國法外,大多為雙邊沖突規范,都可能結合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具體情況需要適用外國法,體現了我國在對外交往中承認外國民、商法與我國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則要求中外當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處于平等的地位。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護。例如,對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我國沖突法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自主選擇應適用的法律,但這種選擇不是當事人哪一方的獨斷選擇,而應是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
(三)國際條約優先原則
我國立法明確確立了國際條約優先的原則。《繼承法》第36條在確定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時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條約、協定辦理?!焙髞?,《民法通則》在“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這一章中再次專門肯定了這一原則。眾所周知,“條約必須遵守”是一項重要的國際法原則。我國沖突法確立的國際條約優先原則是與這一原則一致的。
(四)國際慣例補缺原則
鑒于我國的沖突規范不多,締結或參加的含有沖突規范的國際條約較少,我國立法確立了國際慣例補缺原則?!睹穹ㄍ▌t》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边@表明,我國法院在處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如在法律適用問題上,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案件所涉問題未加規定,可以借用國際慣例來處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則外,我國學者對最密切聯系原則能否成為我國沖突法的基本原則,認識不一,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 )方法說一,認為是一種法律選擇的方法而不是原則。(2)原則說,認為該原則是進行法律選擇的基本原則,涉外民事關系或涉外案件都應適用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那個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準據法選擇中的補充原則,只有在當事人沒有明示或默認的法律選擇時,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聯系地來選擇準據法(4)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準據法選擇中的指導原則,對準據法的選擇起指導性作用。
正確認識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不僅僅是一個理論問題,而且關系到如何正確對待和運用這一原則。筆者認為,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一個補充性原則,它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僅次于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即僅次于傳統的沖突規范。
二、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
沖突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于沖突法始終的、不可動搖的、根本性的原則,是沖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則賴以存在的依據。將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基本原則是過分提高了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地位,夸大了該原則的作用。
1.該原則只適用于準據法的選擇過程,并沒有貫穿于沖突法的始終。
2.依最密切聯系原則選出的法律會因為其與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主權相抵觸,而不被法院地國采用。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法院仍然適用這一外國法是不可能的,一國法律也不可能作出這樣的規定。在實踐中,法院遇到這種情況,都會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來排除適用依最密切聯系的原則選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聯系原則是可以被國家主權原則推翻的。它總是要讓位于國家主權原則,而不可能與國家主權等原則一起成為沖突法的基本原則。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04-290-01
一、何謂“民法基本原則的位階”
民法基本原則的位階,是從法律位階引申而來的一個概念。法律位階是對不同法律規范的效力高低進行的排序,其基本規則是“上位法效力優于下位法”。民法基本原則的位階則是指民法各基本原則的效力高低位序,主要解決民法各基本原則在適用中出現沖突時如何確定優先順序的問題。
解決好民法基本原則的位階問題,有助于完整建構起包括民法原則、民法規則在內的民法規范適用規則,增強民法的適用性,也有助于樹立民法基本原則的權威,對于民法理論研究及司法審判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民法基本原則的位階評判之范式
確定民法基本原則的位階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首先,民法基本原則是一個開放的概念,并非明確的法律規則,客觀上存在著不確定性,進行效力排序就具有一定的實際困難;其次,司法適用中各原則沖突的情形林林總總,而囿于地域性司法資源的局限以及“個案平衡”司法理念的介入,在實際司法適用中具體優先適用哪一原則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筆者認為,若想對民法基本原則進行排序,首先要確定一定的評價標準,進而依據該標準確定各基本原則的效力位序。而若想確定一定的標準對民法基本原則進行評價,就必須得站在更高的高度來審視民法各原則,必須找尋各原則之上的總原則或曰是“元原則”,在這一總原則指導之下,再來提綱挈領地重新審視民法各原則相互之間的關系,進而確定各原則的位階高低。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確定民法各基本原則的位階順序的基本方法應該是:先確定民法各基本原則的“元原則”;再分析“元原則”與各基本原則之間的關系;最后,確定民法基本原則的位階。
三、“私權自治優先”是民法基本原則的“元原則”
對于民法具有哪些基本原則,不同的時代有不同的內容、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分析、不同的民法典亦有不同的規定。通說認為民法基本原則包括:(1)平等原則;(2)自愿原則;(3)公平原則;(4)誠實信用原則;(5)公序良俗原則。
筆者認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元原則”乃是“私權自治優先”,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私權自治”原則隱含著自愿原則、平等原則。這可從兩個方面來分析:其一,私權自治原則的最直接體現就是自愿原則。所謂“自治”,當然是意志自由前提下而為法律行為,其實質就是意思表示自由,是從主體行為的主動性角度來體現私權自治,是“私權自治”原則在民事行為過程中的體現;其二,只有主體平等才可能實現私權自治,因而平等原則是私權自治原則的題中應有之義。私權自治原則體現在民事主體相互關系方面就是主體平等——我們很難想象不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還能做到行為自由或是意思表示自由??梢?“私權自治”原則具有高度涵蓋性,可以成為平等原則、自愿原則的上位原則。
第二,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旨在限制“私權自治”原則,系該原則之例外??陀^上,私權自治原則存在被濫用之虞,而為防止私權自治原則被濫用,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應運而生,這些原則也就成為限制適用“私權自治”原則的規定。
第三,公平原則則是在上述原則皆不宜適用,且當事人一方受有重大損失需予以填補時,由法官依據實際情形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責任分配,旨在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是在特殊情況下對各主體私權自治結果的一種保障,乃為實現一種“矯正的正義”,并未脫離私權自治優先這一原則的本質。
結合上述論述,筆者認為:“私權自治優先”這一總原則蘊含著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協調了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從而使民法基本原則回歸了民法的要義,這一原則可成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元原則”。
四、民法基本原則的位階分析
筆者認為,民法基本原則的位階主要體現在司法中的個案平衡中,不宜對全體基本原則進行簡單排序,依照優先適用的先后順序其位階分析如下:
第一, 民事強行法優先。
第二, 在不違背“私權自治”原則的前提下,自愿原則或是意思自治原則優先適用,平等原則次之,公平原則再次之,且公平原則非在別無他法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時不得適用。
第三,在“私權自治”原則被濫用情況下,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的順序較為復雜,更多體現在個案平衡中。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因有更多的道德評判和自由裁量在其中,在實際適用中極為被濫用,故應予以謹慎適用?;具m用原則為:優先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其次適用公序良俗原則,且非到嚴重危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公認之合法的善良風俗之時不得適用后一原則。
注釋:
一般認為,民法基本原則還包含"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但在筆者看來,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之間并不是平行關系,而是種屬關系: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實際上已經包含了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但其表述則較籠統,且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更多為世人承認,因而不妨只采用此兩原則。
參考文獻:
[1]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