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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急預案又稱應急計劃,是針對各種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為了保證能夠迅速、有序、有效地開展應急行動、降低事故損失而事先制定的有關計劃或方案。它是在對潛在的重大危險、事故類型、發生的可能性及發生過程、事故后果及影響嚴重程度進行辯識和評估的基礎上,對應急機構職責、人員、技術、設施(備)、裝備、物資、救援行動及其指揮與協調等方面預先做出的具體安排。應急預案應當明確在突發事件發生之前、發生過程中以及結束之后,誰負責做什么,何時做,以及相應的資源準備和策略等。
一、大型體育賽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編制的基本原則
應急預案的制定是為了可以減少突發事件管理中出現的缺乏全局觀念的行為和不合理的行為,使突發事件的應對與管理更加合理化、科學化。應急預案的制定需要明確行動的具體目標,以及為實現這些目標所做的各項工作安排。這就要求制定者不僅能夠預見事發現場的各種可能情況,而且能夠針對各種可能情況制定出具體可行的應對措施,達到預定的目標。
(一)完善制度原則
所謂完善制度原則是通過制度的形式來確定大型體育賽事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的重要性和強制性,即:將大型體育賽事的應急預案制度化。這也是應急預案的系統性、長期性、戰略性、強制性的內在要求。
(二)系統協同原則
系統協同原則是指為了保證應急反應系統的高效協同與快速反應,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應對系統與指揮中心,以統一指揮應急管理的全過程。
在應對突發事件的過程中,如何處理資源需求與資源匱乏之間的矛盾是應急決策是應急決策必須面對的一個主要問題。這就要求按照統一指揮的原則,統一資源的規劃調配,以提高資源使用效率,避免不同部門或局部之間因爭奪資源而產生沖突,從而改變因過激反應造成資源使用浪費的現象。
要從全局出發,抓住關鍵環節、分清輕重緩急、避免分散指揮造成以各自為中心、只見局部不顧全局的局面。同時,要集中優勢資源解決最緊急的問題。應急狀態下必須要有一個強有力的統一指揮的組織機構來協調和決策。
對突發事件來說,統一的指揮系統針具有全權決策的權力。明確劃分權利與責任,規定不同組織層次和部門、崗位其相應的工作與職責,不僅有利于明確分工、責權到位,還有利于事件的處理流程順暢,環環相扣,同時也可避免出現問題時相互推諉,逃避責任。
(三)事件分級原則
事件分級原則是指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型與影響程度的差別,采取不同方式的處置辦法和反應力度,同時在應急預案中明確界定不同層次、類型的指揮機構的動員權限。事件分級原則要求在應急管理預案制定的過程中,通過對突發事件的類型、影響范圍、危害程度以及表現形式等因素的分析,確定應急指揮機構的不同級別層次和專業性能,并規定直接參與處理突發事件的人員隊伍和需要動員的范圍,制定應采取的技術手段和處理原則。
在應急管理預案中,把突發事件分級需要做兩方面的預先評估:一是對各種可能發生的、潛在的突發事件的特征、影響范圍與危害做出評估,并劃分出相應的分類;二是客觀分析各部門以及相應公共組織擁有的技術條件、資源與應急管理能力,然后對應對突發事件主體的能力與資格做出評估。
2004年12月14日北京市政府公布了《北京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救援預案》,該預案中將北京市所面對的突發公共事件劃分以下四個不同的等級:一般突發公共事件(IV級);較大突發公共事件(III級);重大突發公共事件(II級);特別重大突發公共事件(I級),并分別針對不同等級的突發事件制定了不同的處置預案。
(四)信息公開原則
信息公開原則是指賽事舉辦方應該向體育賽事的參與者提供可靠、真實的公共信息,這是其最基本的社會責任之一。當處理突發事件時,實事求是也是應該成為體育賽事組織者公布事實的態度。
著名突發事件管理專家帕金森認為,突發事件發生后,信息的失誤傳播會造成真空,導致黑白顛倒、不真實的流言橫行,而此時“無可奉告”的答案更加助長了此類問題的產生。失實的消息不僅會引起公眾的猜疑,還會導致不正確的報道,使公眾認為社會組織采取了掩蓋手段阻止信息傳播,從而對社會產生抵抗情緒。由此可見,控制和處理突發事件的基礎是對傳播進行有效的管理。突發事件相關信息的公開與如實公布既有利于賽事組織管理者公信力的建立,又有助于消除賽事參與主體的從眾效應和恐慌情緒,在尊重民眾知情權的同時,也便捷了突發事件的處理。
二、大型體育賽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基本內容
應急預案在深入分析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發生后應急人員所需要的應急準備和所需要采取的應急行動的基礎上,根據研究內容制定出的一種指導性文件,其核心內容主要包括七個方面的內容:
(1)預測、辨識、評價緊急情況或事故災害;
(2)應急各方的職責分配;
(3)應急救援行動的指揮與協調;
(4)應急救援中可用的人員、設施、設備、物資、經費保障和其他資源,包括社會援助和外部援助資源等;
(5)在發生突發事件時保護生命、財產和環境安全的措施;
(6)現場恢復;
(7)其他,如:應急培訓和演習的規定、法律法規的要求、預案的管理等。
(一)基本預案范式
(1)預案令
領導應根據國家、?。ㄊ校┫鄳珊鸵幷碌氖跈嘁幎ǎ炇痤A案令,并宣布應急預案生效。這主要是為了明確實施應急預案的合法性,保證應急預案的權威性。賽事領導在預案令中不僅要表明對應急管理和應急救援工作的支持,還應督促各應急機構制定標準操作程序、完善內部應急響應機制、積極參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更新以及預案的培訓、演習等。
(2)方針與原則
3.應采用統一格式編制各項應急功能的標準操作程序;
4.應按照應急準備、初期響應、擴大應急和應急恢復四階段描述程序中規定的各項任務;
5.應與應急功能設置中有關各部門職責和任務的內容一致;
6.應規定相關部門執行程序時應保存的記錄,包括保存樣式和期限。
標準操作程序的描述應簡單明了,一般包括目的與適用范圍、職責、具體任務說明或步驟,負責人有關附件(檢查表、附圖表等)等,標準操作程序本身也應盡量采用檢查表的形式,對每一步留有記錄區逐項檢查核對時做標記使用。
(四)支持附件
應急預案支持附件中應包括:
1.危險分析附件
危險分析附件由下列內容組成:突發事件災害影響范圍預測;突發事件危險面登記表與分布;重要防護目標一覽表與分布;事故后果預測與評估模型;其他危險分析資料等。
2.通訊聯絡附件
通訊聯絡附件由下列內容組成:賽事組織內部所有應急機構、應急組織、應急設施聯絡方式;外部可利用應急機構的通訊聯絡方式和備用聯絡方式。
3.法律法規附件
法律法規附件應由下列內容組成:我國有關大型體育賽事突發事件應急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技術規范和指南性材料;國際上有關體育賽事突發事件應急的公約、建議書和技術指南等。
4.教育、培訓、訓練和演習附件
教育、培訓、訓練和演習附件應由下列內容組成;教育、培訓、訓練和演習計劃;應急人員培訓考核大綱;其他有關突發事件應急教育、培訓、訓練和演習的工作安排。
三、大型體育賽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編制過程
(一)成立應急預案編制小組
大型體育賽事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委派負責籌建預案編制小組的成員。成員在預案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或突發事件處理過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而預案編制小組的成員應精心挑選。編制小組的規模取決于賽事的規模以及資源情況。小組通常由各部門、各層次人員代表構成,目的在于鼓勵參與,能讓更多的人參與到這個過程中來,增加了參與者所能提供的總的時間與精力,增加了應急預案編制過程的透明度,也易于加快進度,為預案的編制過程集思廣益,從某種意義上加強了應急管理中的預防工作。
把應急預案指派給具體部門或專家,對大型體育賽事組織內部其他成員的影響就是導致他們共同推卸責任的現象,從而大大降低了應急預案編制的意義。應急預案編制過程中賽事組織管理者需要來自各部門的消息,并在組織安排上應接近高級管理層。
小組成員的任命應由上級領導以書面形式任命,并且明確小組中的正副領導者。任命書向所有員工公示,這樣做便于預案編制工作的展開及信息交流。應急預案編制小組成員必須直接參與預案編制過程的各個階段,應定期開會評價預案的進展情況。特別強調,應急預案小組的成員應該密切聯系,精誠合作,眾志成城。
(二)應對突發事件危險分析和應急能力評估
1.相關信息的收集
成立應急預案編制小組之后,首先小組應著手分析體育賽事可能面臨的危險以及賽事應急實施能力。其次就是收集有關信息,如:大型體育賽事的有關計劃與政策、已建立的應急預案及可能發生突發事件。然后分析風險,從而確定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這是編寫應急預案的關鍵環節,也是應急管理中的一個重要部分。
2.熟悉賽事有關計劃和政策
熟悉場地設施,了解賽事有關的方針與政策是分析應對突發事件實施能力的第一環節。因此,應急預案編制小組在進行應急管理和編寫應急預案之前,應該閱讀和參考以下文件:體育場地設施平面圖,疏散撤離計劃,防火方案,治安程序,安全與衛生方案等文件。
3.符合外部組織要求
預案編制小組應加強與政府機構、公用事業機構和團體組織等部門聯絡與溝通,不僅要向他們了解在不同的情況下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還應該掌握編制應急預案可利用的資源。在大型體育賽事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過程中,應急救援預案編制小組要同以下機構保持聯絡:行政主管部門,地方體育局,地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緊急醫療服務機關,電力機構等,并從以上機構獲取有關的信息。
4.應急預案的評審
在進行修改或制定新的預案之前,應急預案編制小組應該對已有的預案進行評審。相關預案評審的范圍涉及已有的預案,以及政府相關應急預案等。
對突發事件相關預案的評審可以深刻理解過去處理突發事件管理的方法及思路。相關內容包括評價報告,自然災害、防火預案、球場暴力、恐怖事件應急預案,以及所涉及的應急停車等類似活動的操作規程。對上述內容的評審和檢查可以保證應急預案的連續性。預案編制小組在檢查這些預案時,應特別注意應急預案的時效性。
同時,賽事應急預案編制小組還應清楚掌握以下幾項內容,包括有政府和社團組織社會應急網絡的運轉,政府應急預案,從而使賽事應急預案編制小組能充分了解政府機構或社團是如何準備、應急和從突發事件中恢復的,這對及時、有效的處理突發事件有很大的幫助。
內部潛在風險的分析:內部潛在風險分析是評估事故或災害發生時對賽事造成破壞(或傷害)的可能性,以及可能導致的實際破壞(或傷害)程度,通??赡軙x擇對最壞的情況進行分析。風險分析可以提供下列信息:發生事故或同時發生多種突發事件的可能性;對人造成的傷害類型(急性、延時或慢性的)和相關的高危人群;對財產造成的破壞類型(暫時、可修復或永久的)。
目前來說,準確判斷事故或災害發生的可能性是不現實的。因此,不需要將精力集中于精確的定量分析事故或災害發生的可能性,在描述發生事故或災害的可能性時,可以用相對性的詞匯(例如,低、中、高),但關鍵是要在現有資料和技術的基礎上進行合理的評估。
應急能力評估:通過風險分析可以對已有的應急資源和應急能力進行評估,從而清楚了解應急救援的需求和不足。應急資源和應急能力對應急行動的快速性和有效性具有直接影響。制定預案時應當在在現有應急資源和應急能力的基礎上,選擇最有效現實的應急策略。
賽事的應急資源主要包括應急人員、應急設備、應急組織對策及應急后援;應急能力包括人員的技術、經驗和接受的培訓等。
應急人員主要包括應急管理小組、公共信息管理人員、疏散小組、消防人員和保安。應急設備主要包括個人防護裝置、營救設備、滅火裝置、通訊設備、醫療設備等。預案制定者通過對事故發生可能性及危險性分析的基礎上,根據自身情況制定所需的設備清單,進行具體的工作部署。
救援設備是應急救援工作重要的基礎條件,為保證救援工作的順利開展,應急預案編制小組應制定救援裝備的配備標準。裝備的日常保管工作十分重要,只有裝備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才能在事故發生時就能立即投入使用。應急人員應根據各自承擔的救援任務和救援要求選配救援裝備。在選擇裝備時,要特別注意裝備的實用性、功能性、耐用性和安全性。救援部門要制定應急救援裝備的保管、使用制度和規定,并指定專人負責,定時進行檢查。同時,要做好應急救援裝備的調度使用工作,保證事故發生時應急救援的緊急調用。
(三)應急預案的編制
應急預案的編制必須建立在大型體育賽事突發事件的分析結果、應急資源的需求現狀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要求的基礎上。此外,在編制預案的準備期間,應充分收集和參閱已有的應急預案,避免應急預案的交叉重復,并與其他相關應急預案保持協調一致。
預案編制小組在設計應急預案編制的格式時,應充分考慮以下幾點:
1.合理性。應合理地組織預案的章節,便于讀者能快速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
2.邏輯性。保證應急預案每個章節及其組成部分在內容上的相互銜接。
3.一致性。保證應急預案的每個章節及其組成部分都采用相似的行文結構。
4.兼容性。應急預案應盡量采取與上級機構一致的格式,以便各級應級預案能更好地協調對應。
(四)應急預案的評審與
應急預案的評審:為確保應急預案的合理性、科學性以及在實際情況中的適用性,預案編制單位或管理部門應依據我國有關應急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應急預案編制的指南性文件,組織開展預案評審工作。應急預案的評審可以分為內部評審和外部評審兩類。
1.內部評審
內部評審是指在編制小組成員內部實施的評審。在預案初稿編寫工作完成后,預案編制單位應內部組織編寫成員對其進行評審,以保證預案內容完整、語言簡潔流暢。
2.外部評審
外部評審是由上級機構、賽事同級機構實施的評審。確保預案被各階層接受是外部評審的主要作用。根據評審人員的不同,又可分為上級評審和同級評審。
應急預案的:大型體育賽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過各級評審并通過后,應由賽事組織領導簽署,同時并報送上級有關部門和應急機構備案。
四、建議
(一)本文是根據大型體育賽事應急預案的一般編制而言,各地應根據具體情況相應改變。
(二)由于篇幅問題,本文的應急預案編制沒有具體到應急事件分類中的某一類,如火災、恐怖襲擊等,各地可分開制訂應急預案。
新刑訴法增設了庭前會議、關鍵證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擴大了律師在取證、會見、閱卷等方面權利以及增設了簡易程序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庭等規定,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構造中控辯平等交流與對抗理念的確立與完善。新刑訴法實施前,簡易程序是控辯交流與對抗的薄弱環節,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后,如何使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不流于形式,切實保障簡易程序中的控辯交流與對抗,是亟待解決和規范的問題。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開展模式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中國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審判程序,即適用輕微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適用于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 從新刑訴法第208條、209條就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定來看,理論上講,目前實踐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后果的認知水平以及庭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訴法實施后,應當對可能判處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適用不同模式的簡易程序。因控辯關系是訴訟制度和程序設計的核心,所以上述兩類案件簡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決于控辯交流和對抗的內容與形式。
二、控辯交流模式的選擇
(一)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的把握
現行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交流僅限于對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對指控事實是否有異議的確認,即使有辯護律師的案件,鑒于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晰,辯護律師庭審前除了會見和閱卷外,并無與控方交流其他內容的意愿性。新刑訴法實施后,現行輕微刑事案件的控辯交流范圍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僅應當確認犯罪嫌疑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且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原因在于,根據新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前提性條件,那么控方對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須向犯罪嫌疑人確認。而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不是檢察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性和前提性要求。實踐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認罪,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檢察機關就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當然,有些檢察機關為了確保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檢察機關提訊中會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但這并非其義務。其次,新刑訴法實施后,控方告知的內容有所拓寬,控方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法律規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是否有異議,就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否則就不能確定該確認結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將決定新刑訴法對犯罪嫌疑人程序選擇權的立法設置是否能夠得到司法實踐的保障。
現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盡管犯罪嫌疑人也對犯罪事實無異議,但鑒于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為了獲取相對從輕或減輕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會對犯罪事實的細節、犯罪情節及法律適用比較重視,因而會在庭審前積極提交有關證據線索、辯護意見等。新刑訴法實施后,該類案件即便歸類為簡易程序案件,其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亦應當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該類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相對長,犯罪嫌疑人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謹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該類案件即使適用簡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審結期限也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簡易程序審判以盡量減少刑期內在看守所羈押時間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夠順利實現;三是該類案件證據數量、類型或者事實情節可能較多,簡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審流程,可能影響犯罪嫌疑人對事實疑點的交鋒機會,如果在庭審前不對其適用簡易程序與否進行詳盡的權利、義務告知,可能影響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審中犯罪嫌疑人極有可能中途否定適用簡易程序,從而影響司法成本。
因此,為了提高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減少庭審中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概率,節約司法資源,控方必須根據適用簡易程序的模式選擇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辯交流內容。對現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其告知范圍和內容除了上述輕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內容外,還應當將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流程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庭審流程規定以及兩種程序對其庭審權利的影響進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無辯護人,控方甚至應當將案件的證據形式和證明內容進行提前告知。同時,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方應當嘗試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意見的環節將案件定性等問題進行交換意見,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部分定罪證據是否有質證的意愿,以決定控方是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二)控辯交流形式的設置
控辯交流的范圍和深度不同,將直接決定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辯交流的形式。
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在控辯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異的點在于庭前會議程序。新刑訴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了庭前會議程序,但并未對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效力、參加主體等問題進行細化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訴法具體實施過程中必須予以詳細規定。
目前,基于輕微刑事案件證據相對少而簡單以及庭前會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論界的傾向性觀點是庭前會議不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但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現存在一定爭議。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庭前會議是為了法庭審理能夠集中精力對爭議證據進行重點調查、質證以提高庭審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中的爭議證據少,即使不舉行庭前會議庭審效率也不會受影響,適用庭前會議是“畫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違立法本意;持肯定觀點的人認為根據法條規定,庭前會議是審判人員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鑒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議庭審判制,為了法庭審理準確、有效、快速進行,審判人員可以決定是否適用庭前會議。從簡易程序兼顧司法公正與效率的角度考慮,“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要根據個案情況由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在綜合評定商議后決定。由此,在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尚無定論的前提下,兩種簡易程序實踐模式的控辯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較大差異。
退一步講,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不是必須適用庭前會議或者不適用庭前會議,其控辯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從上述已論證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圍和內容來看,超出輕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圍的庭審流程告知、證據內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見交流,必須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進行。此形式既要根據犯罪嫌疑人有無辯護人來確定,又要根據交流內容的不同而調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無辯護人,控方對證據形式、內容和定性意見的交流可能是以訊問筆錄的形式進行,而在有辯護人的情況下,基于辯護人對刑事法律知識諳熟的事實,控方可以省略對證據形式和證明內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約談辯護人簽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確認,以減少交流的時間成本。
三、控辯對抗模式的構造
新刑訴法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規定,使得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對抗相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備,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相對簡化。
(一)輕微刑事案件控辯對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訴法實施前,對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普遍不出庭公訴,簡易程序的庭審并不具備控辯對抗的構造。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進行調查和辯論,而是尊重控辯雙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斷;對被告人的量刑,法庭無法聽取公訴方完整的指控意見,通常也難以獲得辯護人意見,而被告人鑒于法律知識所限也無法提出有意義的辯護意見,法庭只有單獨依據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決,因此,整個庭審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完成,其控辯對抗構建并未形成。
新刑訴法實施后,雖然輕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簡易程序審理,但檢察機關必須派員出庭,而且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從而使得控辯對抗形式發生了本質性變化。首先,檢察機關派員出庭使得控辯對抗形式成立;其次,賦予辯方與控方的辯論權,使得控辯對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從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身上剝離后,才可能激發審判員為查清案件有關情節引導控辯雙方進行對抗,同時辯方也無因擔心得罪審判員而不敢辯護的顧慮,從根本上消除了控辯對抗的心理障礙。
為迎接新刑訴法的實施,部分檢察機關已經開始實踐簡易程序派員出庭,其主要的庭審模式是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舉行形式上的法庭調查不做法庭辯論,側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過于簡單,缺乏統一規范性。主要問題在于:一是重定罪輕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強調法定量刑情節和退贓情節的舉證,未全面、深入考慮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節,或者是忽略了對被告人有利情節的重視,而律師辯護率低的被告方更無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證據和辯護觀點;二是量刑辯論缺乏針對性,控方在量刑辯論中一般只發表量刑時應予以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是提出原則性意見,不提具體的刑種和幅度,基于此辯論基點,辯方便不可能提出更為具體的辯護意見,那么對于三年以下的輕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辯論的作用和意義則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訴法實施后,對輕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調查和辯論應當制定相應的規范,以確保簡易程序公訴方出庭價值的實現,否則其控辯對抗模式的構建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無益于被告人權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實現。對此,公訴方在量刑時,要說明相對具體的事實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給出情節和結論;應當在法定量刑情節之外,全面、細致的出示有關酌定量刑情節;量刑建議的范圍也應相對具體,例如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簡易案件,量刑建議范圍一年過于寬泛,建議可以縮短至半年以內。審判員在庭審中也應當引導辯方積極進行量刑辯論,在判決書中應當明確對控辯雙方量刑意見的采納與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的簡化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這類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1)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這類案件被告人的罪行及社會危害性都較輕。人民法院在審理前,要根據人民檢察院提供的證據材料,依據有關法律,對被告人的罪行及可能判處的刑罰作出判斷。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被告人罪行較重,需要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庭應終止簡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審理。
(2)必須是案情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
(3)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或者是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適用簡易程序并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指刑法中規定的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案件,包括侮辱、誹謗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等。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是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都不嚴重的輕微刑事案件,并且被害人有足夠的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不需要人民法院進行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適用簡易程序可以在保證辦案質量、正確運用法律的基礎上,及時、迅速地審結案件,解決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簡易程序“簡易”在哪些方面?
簡易程序是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它省略了普通程序的某些訴訟環節,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這種程序的簡化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應當由審判員、陪審員三人以上組成合議庭。由于法律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作了限定,因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實清楚,證據比較充分,危害也不嚴重的輕微刑事案件,不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就可以保證質量地審結,以使人民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去辦理重大復雜的疑難刑事案件。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這一規定也是由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特點決定的。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的公訴案件,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由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是事實比較清楚,證據充分,相對來說,社會危害性也較輕的一些刑事案件,對這類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不會妨礙指控犯罪,證明犯罪,懲罰犯罪的,可以不派員出庭。當然,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需要派員出庭支持公訴的,也可以派員出庭。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自訴人直接起訴到法院的自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當然不需要派員出庭。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了《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繼2004年及2007年聯合兩項《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后,與公安部聯合出臺的又一專門針對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該解釋對知識產權犯罪的管轄、證據收集、鑒定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改以往的司法解釋僅涉及知識產權犯罪實體法內容的情形,反映了我國對知識產權犯罪在司法程序上的重視。這既是我國對程序法日益關注和重視的體現,更是司法實踐的迫切要求。作為特殊的犯罪類型,對知識產權犯罪的追訴僅依靠法律的一般規定已難以實現,必須有特殊的制度設計才能滿足打擊知識產權犯罪、保護被害人的艱巨任務?!兑庖姟窂囊欢ǔ潭壬厦鞔_了知識產權犯罪案件追訴程序的特殊,但規定的內容較為簡單,雖然對司法實踐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但與追訴犯罪的現實需要仍有相當的差距。
同時,我國知識產權犯罪現象的嚴重性與各地法院對知識產權犯罪的追訴率之低呈現嚴重的反差,以2010年為例,全國地方法院審結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判決共1254件,其中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決的案件585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決的案件345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決的案件182件,以假冒專利罪判決的案件2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決的案件85件,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決的案件5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決的案件50件。而同期各地法院新收和審結的知識產權民事一審案件分別為42931件和41718件。制約刑事追訴功能實現的主要障礙在于,通過現有的訴訟程序對知識產權犯罪事實的認定困難,而沒有犯罪基本事實的確認就不可能完成追訴犯罪的任務。臺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從2008年7月1日正式實施至今,其制度設計上的創新之處為我們提供了寶貴經驗。結合我國知識產權刑事審判程序的現狀,唯有在追訴程序上進行特別的制度設計,才能應對日益增長的知識產權犯罪案件追責的需要。
一 明確直接言詞原則,嚴格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
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來源于證據,作為最古老的證據材料――證人證言在訴訟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說,幾乎每一個案件都離不開證人證言的證明作用。但由于職權色彩的濃厚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仍是不爭的事實,法庭審判時的證人出庭率極低,而鑒定人不出庭更成為常態,導致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主要依賴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而立法規定上的缺陷是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我國刑訴法雖然也明確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控辯雙方的詢問、質證,但是又同時規定對不到庭的證人證言可以當庭宣讀。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解釋雖也補充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并對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情形進行了明確,但是,該規定不但未起到促使證人出庭作證的功效,反而因法定情形中“有其他原因的”的模糊規定而導致證人不出庭成為合法的借口。這也說明我國立法對刑事書面證言庭審適用的范圍幾乎沒有限制。如此一來,立法上的不完善助長了司法的惰性和隨意性,證人不出庭而直接引用書面證言既方便訴訟,又可避免產生意外,成為刑事司法中對證人證言運用的首選模式。同樣,鑒定人作為對專業知識進行分析判斷的人,其鑒定結果不僅對查明案件事實起到輔助作用,在很多情況下甚至起到關鍵作用,特別是知識產權訴訟中的鑒定人,其鑒定結果會直接決定侵害行為的成立與否,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謂影響極大。但是,相同的問題是,刑訴法對鑒定人不出庭仍然采取高度認可的態度,對鑒定人不出庭的情形僅由最高法的解釋規定為“經法院準許”,具體理由都未列舉,實踐中鑒定人出庭自然也就成為例外了。
由此,證人、鑒定人不出庭而使用書面證言在我國就成為罕見的普遍性,“特別是控方書面證言的使用在公訴案件的審判中幾乎達到95%以上”,建立在這些書面證言基礎上的判決產生的弊端顯而易見:(1)控辯雙方特別是辯護方無法對證人、鑒定人進行詢問、質證,在沒有直接聽取證人、鑒定人作證的情況下,該證言、鑒定結論反而成為對被告人最后定罪的依據顯然既悖常理又違程序公正;(2)法官沒有親自聽取證人的證言,不能直接感知證人作證時的心理、表情、語句等變化,對證言真實性的判斷在失去現實基礎的前提下,顯然就只能來自控方的先入為主,也有違司法中立的要求。
要改變我國當前書面證言極度使用的不合理性,使案件事實的認定更加透明、準確和公正,應從以下方面完善:
首先,明確直接言詞原則是關鍵。作為現代訴訟的基本原則,直接言詞要求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必須參加訴訟,以言詞方式提出證據、陳述案件事實;同時也要求法官親自聽取證人、鑒定人的陳述。在該原則的規范下,證人、鑒定人出庭參加訴訟才能成為常態。
其次,法律應明確規定不能出庭作證的具體情形,杜絕隨意性的模糊條款成為規避法律實施的漏洞。
再次,在特殊情況下可采取作證方式的靈活性,從實質上實現出庭作證的可能。例如,臺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表人、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鑒定人或其它訴訟關系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根據此規定,在證人、鑒定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時,可利用現代科技設備的音像傳輸功能實現證人、鑒定人親自參加的直接審理。
二 強化當事人的辯論權,完善被害人出庭制度
辯論權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材料及法律問題向法院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和主張,并通過反駁、答辯以影響法院的審判程序及其結果的權利。提及辯論權,往往被認為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的權利而不涉及刑事訴訟,其實就其本質而言,辯論權的對象主要包括三個方面:案件事實、證據材料、法律適用;辯論權的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有權就上述辯論權的對象進行辯駁、指證,發表辯論意見;二是當事人發表的辯論意見有獲得法院尊重、認可的權利。因此,法院有義務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辯論機會,聽取當事人的辯論意見,因為法院的原因導致當事人未就裁判的基礎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法院不得進行裁判,即未經當事人辯論的事實主張、證據材料,法院不得將其作為裁判的基礎。
無論是英美法系關于正當程序的規定,還是大陸法系關于辯論主義的要求,實際上都蘊含了一個最基本的內容:法院在對一個人的權利、義務、責任進行判定的時候,該人有權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材料及法律問題向法院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和主張。即辯論權的行使是法院判決的前提和基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關于“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的規定使得辯論原則成為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內容,也因國家專門機關對刑事案件的主動追訴使得辯論在刑事訴訟中被湮沒在辯護的背后。其實,辯論在刑事訴訟中的存在也不容置疑:(1)審理是判決的前提,審理對當事人的公開及當事人的參與是審理能夠正常進行的基礎,刑事訴訟法的多項規定諸如審判公開、保障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等同樣明確了當事人等有參加訴訟的基本權利;(2)刑事訴訟法也規定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必須在法庭上經過控辯雙方的詢問、質證才能成為定案的根據,實際上表現的是當事人對證據材料的發表意見權;(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該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在刑事審判中控辯雙方辯論的重要性。
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使得從立法到司法對辯護的關注遠遠高于辯論,甚至只見辯護而不見辯論,其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刑事案件絕大多數為公訴案件,經驗豐富又代表國家的公訴人出庭使得公眾的注意力聚焦在相對弱勢的被告人身上,被告人的辯護權成為首要保護的對象。
其次,我國對被害人的重視歷來不夠,雖然1997年修正后的刑訴法將被害人列為當事人,但對被害人的權利規定明顯不足,以為公訴人能夠代替被害人的觀念依然濃厚,司法中漠視被害人的辯論,認為被害人出不出庭無關緊要的思想頑固存在。
再次,多數案件中的被害人對自己能夠享有的權利不清楚,有的案件被害人不愿再回顧被犯罪侵害帶來的傷害,加之司法機關的消極,實踐中被害人不出庭現象嚴重,當事人之間的辯論自然就不存在了。
但是,在知識產權訴訟中,當事人辯論權的缺失帶來的危害是極為嚴重的:(1)知識產權的專業性強,每個知識產權案件涉及的專業知識都是獨特的,特別是科技的發展使知識產權更新迅速,作為法律知識豐富的公訴人對知識產權專業性了解不足的現狀也越來越明顯,在不能苛求公訴人明了所有知識產權的前提下,公訴人的法庭活動存在瑕疵甚至錯誤的可能也難以回避;(2)法官的判決來自審理后認定的案件事實,同樣,在不能苛求法官精通所有知識產權的同時,法官對案件事實的了解和判定只能來自法庭的質證和辯論,而對知識產權最為了解的莫過于當事人自己,公訴人的指控并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想法,只有通過當事人雙方的充分辯論,法官才能對是否構成知識產權侵害作出判斷。否則,法官的判決可能會失之偏頗,不但難以對案件事實作出清楚的認定,更影響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3)由于對知識產權缺乏清晰的判斷,法院的裁判文書也因此常常出現認定事實不準確、斷定理由不充分、說理性不強的缺憾,進而也常常導致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懷疑,結果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影響了法院的公信力,使得上訴、申訴現象增加,造成訟累。
臺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就明確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采為裁判之基礎?!彼?,在知識產權刑事訴訟中,應當堅持被害人出庭制度,并進一步強化當事人的辯論權,通過辯論使得知識產權法律關系更加明晰,法院才有可能在查清的事實基礎上作出正確的判決。
三 設立知識產權專業審查人員制度,完善質證程序
在刑事訴訟中涉及諸多專業性知識,因此,鑒定人參加訴訟通過對死者尸體、有關痕跡等的鑒定協助辦案人員查明相關的案件事實,并對最終案件的處理產生一定的影響。我國根據訴訟需要對鑒定進行了不同種類的劃分,主要包括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類鑒定及其他鑒定,鑒定人需按照自己的專業知識隸屬某一類鑒定結構,在必要時經指派或者聘請參加訴訟進行鑒定活動。這種劃分建立在刑事訴訟的基本需要之上,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大多刑事案件通過普通刑事鑒定都可完成對專業知識查證的需求,鑒定人也在長期的鑒定活動中形成了自己的鑒定風格與技能。
知識產權訴訟更涉及大量的專業知識,但是,我國的這種鑒定制度未能與知識產權訴訟的需求相吻合,反而會造成知識產權訴訟的延遲與阻礙。主要問題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沒有專業的知識產權鑒定機構與鑒定人,普通的鑒定人不能完全勝任知識產權鑒定的要求,司法機關不得已時往往求助于國家商標管理部門等,但這里又出現了新的問題:要么該部門以無鑒定權而予拒絕,要么其因不屬于法定的鑒定機構被質疑鑒定資格而導致鑒定無效。
其次,知識產權秘密程度高,鑒定標準難以把握和統一,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又不能選擇鑒定人,更不能了解鑒定的過程,這樣必然導致鑒定拖延的時間較長,當事人對鑒定的結果滿意度不高。
再次,鑒定人在刑事訴訟中一般不出庭,當事人無法經過法庭辯論、質證讓司法機關接受自己的意見,法官對有關知識產權問題的認定基本就來自于鑒定人的鑒定結論,這樣,鑒定的弊端既制約了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認定,又可能因訴訟拖延錯過了對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最佳時機。
為解決該問題,臺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命技術審查官參加訴訟,并執行下列職務: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于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鑒定人直接發問;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于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等。為此,我國刑事訴訟應借鑒臺灣的相關規定,設立知識產權專業審查人員,在必要時邀請知識產權局、商標管理局、專利管理局等人員作為專家參加訴訟,就案件中涉及的專業問題進行說明、發表意見,以彌補鑒定人和檢察人員、法官專業知識與技術的局限,避免控辯雙方在某些專業技術問題上爭論不休,直接影響了案件的審理。
其實,我國民事訴訟的有關證據規則中已規定了專家作為訴訟輔助人參加訴訟的內容,輔助人可以向法庭闡述有關專門性問題的意見,并輔助當事人雙方進行質證,這也為刑事訴訟中知識產權專業審查人員的設立提供了法律依據。
我國當前正在對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方式進行嘗試與改革,但無論是三審合一還是分別審理的模式,都離不開具體的制度設置與完善,知識產權刑事保護任務的實現,程序健全需要優先考慮。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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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對于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一)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2003年3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對此作了更具體的規定。
1、對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①事實清楚、證據充分;②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③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單處罰金。
2、按照管轄的規定,該類案件屬于公訴案件,審查和提起公訴的權力歸屬人民檢察院。故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要以人民檢察院同意或者建議為必要條件。人民檢察院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在時書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謂同意,是指人民檢察院時未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而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而人民檢察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建議。
(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誹謗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三)被害人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包括:故意傷害(輕傷)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遺棄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侵犯知識產權案;以及屬于刑法分則第4、5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應當注意:以上三類案件中,第一類屬于輕微的公訴案件,第二、三類屬于自訴案件。無論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時,都必須具備“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這一條件,案情應當相對簡單,社會危害性較小,無須進行專門的偵查工作。如果案件屬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或者證據不充分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四)人民法院對于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三、簡易審判程序的特點
簡易程序作為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程序,具有以下特點:
(一)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不是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者必須適用獨任審判。但對于絕大多數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二)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
(三)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1、簡易程序簡化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3、根據《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4、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辯護人可以不出庭,但應當在開庭審判前將書面辯護意見送交人民法院。
(四)簡易程序在必要時可變更為普通程序。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變更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即簡易程序在必要時得變更為普通程序。
應當注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但是一經確定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轉換為適用簡易程序。原因在于:第一審普通程序是法律設置的相對完善的正當程序,具有排他性。
2、根據《刑訴解釋》第229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并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①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②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③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于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④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⑤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決定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3、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按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重新計算。
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內按照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對于自訴案件,即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按照自訴案件審理程序審理,并且由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時,原仍然有效,自訴人不必另行提訟。只要人民法院將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判的決定通知自訴人即可。
四、簡易程序的決定適用和審判程序
(一)簡易程序的決定適用程序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中,對于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經檢察長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
1、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全案卷宗、證據材料、書一交移送人民法院。①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②人民法院認為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并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2、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①人民法院認為案件需要適用簡易程序,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10日內答復是否同意。人民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②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3、自訴案件,應當審查是否有明確的被告人,是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是否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凡審查符合條件的,決定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分別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通知可以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
(二)簡易程序的審判程序
1、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獨任審判員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并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3、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4、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并在5日內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特定的輕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審判人員一人獨任審判審理案件所適用的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
1、 簡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國的1979年《刑事訴訟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沒有規定簡易程序,對犯罪不分輕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簡,統一適用一種普通程序,難以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發展。隨著普通程序水準的提高和物質技術條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本著“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的指導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時,增設了簡易審判程序。同時,也適應現在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據有關資料記載英、法、美、德、日等國在刑事訴訟中都規定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國外的司法實踐證明,簡易程序具有便捷、靈活、快速的優點,值得借鑒。
適用簡易程序既提高訴訟效益也兼顧了國家和個人兩方面的利益。從國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將犯罪者立刻繩之以法,有助于對犯罪的特殊預防;從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無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羈押 ,可因迅速之無罪審判而獲得釋放,有罪的被告人則可因迅速之裁判盡早擺脫訴累。
減少訴訟成本和科學配置司法資源是提高訴訟效益的兩條主要途徑,而簡易程序的設置不僅通過減少訴訟成本而直接達到提高的訴訟效益的目的,而且通過程序的繁簡分流節約了一部分司法資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正式審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實現了訴訟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設立刑事簡易程序在實現訴訟效益這一價值目標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徑,也是最重要的途徑之一。
2、 簡易程序的內涵特點
國外刑事訴訟法學中沒有很明確、很清晰的定義。依照《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簡易程序僅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經檢察官起訴、陪審團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簡單的方式處理爭議,解決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訴訟程序。
我國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經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也有人認為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審程序中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經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檢察院同意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于刑事處分并且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公訴案件,有基層法院獨任審判,程序上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
3、 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
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指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審級和案件
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
刑事訴訟法并無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但從《刑訴法》第147條和174條規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和“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規定看,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中級以上級別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簡易程序。至于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筆者認為不能適用,因為刑事訴訟法沒有向民事訴訟法那樣賦予人民法院的權限,因此,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
簡易程序適用的審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的第一次審理。也就是說,當一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第一次審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以及第二審程序審理認定第一審事實不清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時,盡管還是按照第一審程序對該案件進行第二次審理,但不得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應該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至于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則更不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這些程序是為了糾正第一審或是第二審中的某些錯誤,或者為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而設立的,它的法律性質和任務決定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4條以及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發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2、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3、告訴才處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
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沒有排除性的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2條、第219條以及<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2,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辯護人作為無罪辯護的;4,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5,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6,其他不適宜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情形,這些例外情形的列舉,無疑為檢察機關和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方面確立了更加具體,明確的界限,對于防止簡易程序的濫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規定可知,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適用量刑范圍相對較寬.其中所規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顯高于其他國家的規定,顯然寬泛的多.就刑事訴訟法的條文規定來看,任何性質嚴重的犯罪,只要實際處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沒有作出有罪供訴,或者辯護人作為無罪辯護的情況下,法院被禁止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趕件應該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訴的案件.簡易程序的輕微犯罪的適用,從國外情況看,只在輕微犯罪中量刑輕的案件得到大量適用.而按我國立法的規定,實際適用結果,則可能包括嚴重犯罪中量刑輕的案件。為此,在實際操作中,對于性質嚴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應該慎重適用。最高法院《解釋》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決定終止審理,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4、 簡易程序的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庭審判,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不再嚴格遵循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宣判五個階段,簡化審理作為一種方法只是針對具體案件而遵照簡便、靈活適用的。而且在最后判決時,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清處罰,這樣體現了對有認罪、悔罪表現的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
庭前審查問題
1、庭前審查問題
刑訴法174條第一項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對“人民檢察院建議或是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實際存在兩個發面的問題:一是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而不能像適用普通程序那樣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和證據目錄,否則,法院無法進行審查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對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經對主要證據復印件和證據目錄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刑訴法第174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應書面建議檢察院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這時法官審查案件僅僅是憑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必須適用普通程序。
2、公訴案件的審判階段
有人認為,刑訴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是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刑事案件,不必開庭審理,可以直接判決。這是對刑訴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權利不能因此受到剝奪,如申請回避權、辯護權、最后陳訴權、上訴權等,而被告人要行使這些權利,只有通過開庭審理才能得到保護,切不可因程序簡化而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
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作了下列簡化:
審判組織簡化。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審判前準備工作的簡化。即給被告送達起訴書及副本的時間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證人等開庭時間,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傳票和通知書,也可以電話和其他形式,記錄在卷即可。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出庭支持公訴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這是由簡易程序重在從簡的特點決定的,不過應當明確,公訴人作為刑事訴訟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訴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檢察機關主張這一訴訟權利,即使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也可以出庭,這就要求我們在開庭前對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以便檢察院決定是否派員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達回證上注明。
證人、鑒定人出庭的簡化。證人、鑒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辯護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辯護人自行決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將辯護詞在開庭前交給法院。
法庭調查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這里過說的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應理解為簡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調查程序,即公訴人可以不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辯護人到庭作證或宣讀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公訴人不出庭的公訴案件,控辯雙方不得就犯罪事實進行辯論等。但是應當指出,簡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審理中的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后陳訴二個階段。根據刑訴法第176條、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經審判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或者自訴人及其訴訟人互相辯論,并應當在判決宣告前聽取被告人最后陳訴意見。
審判期限縮短。刑訴法第178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以審結”這是結合我國審判實踐經驗所作的規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個半月大大縮短了,但又不能過短,否則難以保證訴訟程序的完成。將案件由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次日起計算。
告訴才處理案件的審判
根據我國刑法第87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即通常所說的“不告不理“。此類案件包括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強制、威脅無法告訴,而由人民檢察院或是被害人近親屬告訴的情況。此類案件都屬于輕微的侵犯公民權利和輕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處理時考慮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出發,可以調解解決。
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審判
此類案件規定在我過刑法條文和有關人大決定中,主要包括傷害案、重婚案、遺棄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冊商標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威脅、毆打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加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案。此類案件要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有明確的原告(自訴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2、自訴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且有因果關系;3、被告人的犯罪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4、屬于自訴案件的范圍。
以上兩類案件皆由自訴人宣讀起訴書,被告人應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自訴人、被告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經審判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人相互辯論。
五、簡易程序適用中的幾個具體問題
(一)關于簡易程序的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變更按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在審理過程中再次對案件進行過濾,排除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保證審判質量。所謂“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即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范圍的案件,通常主要是指:(1)法院和檢察院對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有爭議的;(2)通過審理發現案件疑難,獨任審判難以審清的;(3)法律政策界限不明對案件定性有分歧的;(4)審判員認為應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5)訴訟中當事人或其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提出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或是提出新證據等而需要大量調查工作的等。所謂”重新審理“即重新組成合議庭對原案件進行審理。原按簡易程序審理過本案的審判員可作為現在合議庭的成員。但原按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不應記入變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之中。
與此相關的兩個問題是:其一,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是屬適用簡易程序范圍內案件的,則不應終止案件的審理,變更為簡易程序重新審理,而應仍按普通程序審理。因為不變更程序并不會影響案件的審理質量;而且,此種情況下如變更程序重新審理也會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更何況,這樣做也缺乏法律和足夠的理論依據。其二,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的自訴案件,法院認為可以簡易程序審理的,能否直接變更程序,筆者認為,由于自訴人對適用何種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多未在起訴書中予以明確,但鑒于自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與自訴人直切身厲害關系,且這類案件起訴與否的決定權在自訴人,因此,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向自訴人曉以利害,征求自訴人的同意后方能對程序予以變更。
(二)適用簡易程序仍需開庭審理
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法院毋庸開庭。日本簡易程序也只有“申請----審查----判決“的模式,而沒有開庭審理的要求。在我國,開庭審理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和制度,是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必經程序。簡易程序是被簡化了的訴訟程序,但他畢竟還是第一審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簡化而取消開庭審理的方式。不僅如此,對簡易程序中沒有明確規定的,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仍需要遵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執行。
(三)助理審判員能否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理論上講,由于獨任要求由審判員一人作出決斷,所以對審判人員的素質要求相對要高。而助理審判員與審判員在職級上有一定的差距,而且,法院組織法將助理審判員的職責定為“協助審判員工作“,因此,由助理審判員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較為勉強。正因為如此,刑事訴訟法第147條和第174條規定,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審理。問題在于,就是我國目前審判隊伍的結構而言,審判員與助理審判員在職級上的差別固然受業務素質、辦案經驗、工作能力的肯定,而且在事實上也是一種對其資力、地位、名分的認可。更何況這種職級是受嚴格指數限定的。所以,是否能由主力審判員晉升為審判員,人為的因素往往起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就目前而言,我們尚不能完全僅憑是審判員還是助理審判員這一職級來確定其業務水平的高低和辦案能力的強弱,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事實上,如今在不少法院,助理審判員在人數上較審判員要多,而他們是法院審判工作的主力軍。刑事訴訟法修改前,人民法院獨任審理的輕微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他們來承擔的。也正因為此,我國法院組織法第37條規定:“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應適用欲新增的刑事簡易程序。
六 、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
為了確保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質量,完善監督機制。筆者認為應建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備案制度。
1、對當庭宣判的案件,庭審人員應該在閉庭后,既將審理報告復印件、起訴書副本筆錄、判決意見交付內勤;2、對定期宣判的案件,審判人員將判決書連同起訴意見書交付內勤;3、內勤將備案的案件統一管理,定期呈報主管院長;4、主管院長發現備案的案件,如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就提交審委會,按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如屬于一般性的問題,不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由主管院長直接向審判人員提出問題,并責令吸取教訓,并將處理意見,形成書面意見報告主管院長;5、審判監督庭應在每季度對備案的案件逐一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把錯案追究監督制度落實到實處;6、對審判員要定期進行考核,對不適應者,則免其資格。
參考資料:
1、 周道鸞、張泗漢主編?!缎淌略V訟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 索維東主編?!缎率叫淌峦徳V訟實用手冊》。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
3、 王新堂、張東生主編。《刑事訴訟法學》。哈爾濱工程大學出版社1997版
普通程序簡便審是在改革現行審判方式的大背景下提出和適用的。從的情況來看,在合理配置司法資源、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司法公正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隨著改革的深入,該審理模式在適用中也存在著不足。主要表現在:
1、案件類型適用不夠規范。
在普通程序簡便審的適用過程中,一般都能注意被告人是否承認書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實等問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訴訟的公正性。但一些公訴機關、人民法院在適用中忽視了其它應當充分注意的方面,如罪狀適用范圍不規范。在實踐中,目前存在片面追求簡便審的高數量的現象。從出發點來看,人們的主觀愿望是為了更好地提高訴訟效率,這一愿望本無可非議,但卻忽視了刑事訴訟法律對適用簡易審理方式的立法要義。刑事訴訟活動的本質要求是既要維護實體公正,又要保障程序公正。而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相比較,實體公正是重中之重。而對于那些犯罪性質較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如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及共同犯罪案件,從司法公正的原則出發,則不宜適用該簡便審理方式。我們認為,對該簡便審理方式的適用,應限制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侵犯財產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等幾類罪狀中。因為這幾類犯罪的指控相對較易收集證據,案件質量較易保證。另外,考慮到目前我國普通程序的普通審理仍具有某種簡易化特征(如證人出庭率很低,質證不足等),審理時間也較短,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案件的審理采用普通審理方式更為適當。從可操作性看,這一范圍確定,將簡易審基本限制在基層檢、法兩院的受案范圍,也便于操作以及上級法院的指導。
2、被告人適用范圍不規范。
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為保障公正審判,對諸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辨別或表達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均給予了較充分的救濟保護,以彌補被告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在我們的簡便審活動中,有些審判人員對被告人不加區分地一概適用,使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對這類案件仍應適用普通程序。因為這類被告人不能充分準確地表達自己對犯罪的處分意愿。如果對這類被告人適用簡便審模式,就不能充分體現刑事訴訟法律對這類被告人給予司法救濟的基本精神。
3、啟動程序不規范。
對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便審方式的啟動,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和操作程序。有觀點認為,對于刑事普通程序簡便審方式的啟動,“檢察機關對此項審理方式具有建議權,但決定權在法院”。其理由是:“檢察機關無權提前啟動審判程序”及“由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前征求被告人對指控的意見,顯然于法無據”。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普通程序簡便審方式的適用,在“開庭前,可以由人民檢察院提出;開庭時,應當征求被告人和辯護人的意見,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動提出。”其理由是: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只是對案件進行形式審查,不可能正確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審查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辯的情況。筆者認為,前一種觀點強調了法院的“決定權”。后一種觀點強調了控辯雙方的“協議權”。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能全面準確地貫徹刑事訴訟法律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該規定對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職責作出了明確的分工。該規定使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得到了保證。故僅強調“決定權”或“協議權”則忽視了公訴機關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約機制,了司法機關司法權的正確行使。筆者認為,對普通程序簡易審的啟動,應當實行“合議”原則。即公訴機關和人民法院無論哪一方提出適用意見,兩方均應在對案件進行“預審”的前提下,形成合議才能適用。適用“合議”原則,既體現了法院對審判程序的“決定權”,又保障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權。
4、被告人的權利保護不完全。
適用的首要原則是公正原則。該原則包含了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原則。在訴訟階段,被告人(特別是被羈押的被告人)因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自我救助的能力相對較弱。為了展現程序正義的司法理念,充分實現刑事訴訟法律中保護被告人權利和懲罰犯罪的目的,在適用普通程序簡便審時,應保證被告人權利的完全實現。在簡便審的適用實踐中,存在輕視被告人辯護權的現象。主要表現在辯護人介入時間滯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自移送審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但該規定禁止律師等辯護人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即剝奪了被羈押人的被救助權。如此,被羈押人就有可能在威脅、利誘、欺騙的情況下作出供述和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便審。一旦案件到了審判階段,被告人就極有可能翻供,以至簡便程序的適用效果。
5、當庭宣判率不高。
普通程序簡便審適用的前提就是案件事實簡單、清楚,主要證據確實充分。這類案件經開庭審理后,均應當庭宣判。這樣操作,既實現了“先審后判”原則,又保證了審判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樹立人民法院公正執法的形象。但在普通程序簡便審的實踐中,還普遍存在定期宣判現象,它反映出審判人員業務素質不夠高及存在因循守舊、明哲保身的思想。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當庭宣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蔽覀兝斫庠摋l款對“當庭宣判”的立法本意為,對案件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程序的當日即應對案件作出宣判。如此,才有利于提高庭審效果,增強案件當事人對法院的信任度。
二、改進普通程序簡便審的原則
普通程序簡便審的推行,對推動審判方式改革起到了積極作用,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緩解了司法資源不足及浪費現象。但由于對該程序的探討還在起步階段,在實踐中還存在諸多的不足。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適用該簡便審,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原則:
1、公正與效率并重原則。
適用普通程序簡便審的目的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及時懲治犯罪,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效率的提高不能影響案件審理的公正性。簡便審方式的適用不應以犧牲公正為代價,案件的簡化審理應當保證訴訟參與人法定訴訟權利的實現。在適用中,訊問、舉證、質證等環節可以簡化,但辯論環節不能簡化,因為簡便審方式仍應適用普通程序的相關規定,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讓控辯雙方進行充分的辯論,才能有效保障訴訟的公正性。另外,刑事訴訟法并未允許對被告人處罰可以進行訴辯交易,如果因被告人承認指控的罪名就承諾從輕或減輕處罰,既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又影響到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也不利于國家公正秩序的穩定實現。當然,任何改革的進行和探索,都可能存在與現行法律規定發生沖突的地方,但我們不能因此而放棄對改進現狀的追求。在保證公正司法的前提下,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仍是我們追求的目標。我們不能因為改革措施可能與既有的法律規定或價值取向有相悖之處而因循守舊,止步不前,這種明哲保身的私慮在實踐中是有害的。
2、保護被告人訴訟權利原則。
(一)量刑建議的概念
檢察機關有享有刑事公訴權。公訴權即公訴機關向審判機關提出的,關于對刑事被告人定罪處罰的請求權。公訴權可分為審查權、權、不權、抗訴權等權能,其中權在實體內容上可分為定罪請求權和量刑請求權。[1]
在司法實踐當中,檢察院行使量刑請求權,主要有三種不同方式:一是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議,即不提明確的量刑意見,不提具體的刑種和幅度,僅指明量刑時應予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只提出原則性意見,如建議法庭依法懲處或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二是提出更為具體的宣告刑刑期,但又有一定幅度或選擇余地的量刑意見;三是明確具體地提出關于刑種、刑度和執行方式等的建議,沒有幅度和選擇余地。[2]其中第二種、第三種求刑權的行使方式就是量刑建議。
(二)量刑建議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
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痹谕忂^程中,公訴人的任務不但要向法庭證明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存在,而且要以此為基礎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判處相應的刑罰。既然法庭辯論的目的是使控辯雙方得以在庭審中對定罪、量刑問題充分發表意見。那么在刑事訴訟中,公訴人對案件情況發表意見,當然應當對于定罪和量刑兩個方面講明自己的看法。[3]
(三)量刑建議的效力
量刑建議作為一種“建議”,對法院的量刑并無約束力,法院沒有義務按檢察院的建議量刑,但量刑建議仍具有以下效力[4]:
1.啟動量刑程序
法院的審判權作為一項被動的權力,只有當檢察院將刑事案件至法院后,法院才能啟動審判程序,并不能主動地行使。換言之,如果檢察院沒有向法院求刑,法院則不能主動啟動量刑程序。
2.制約量刑裁判
一是限定量刑權的范圍,法院不能對未經檢察院求刑的人和事判刑。二是提醒法院審慎量刑,否將面臨檢察院對不當量刑裁判提起的抗訴。三是在法院必須對被告的量刑判決充分說明理由。
3.明確證明責任
檢察院將被告人訴至法院并提出量刑建議后,就對有關的量刑情節承擔證明責任,如果不能證明或證明不力,則將面臨法院對建議不予采納的不利后果。
4.預設監督標尺
檢察院通過提出量刑建議,為量刑監督工作預設標尺。當法院對案件作出量刑裁判后,通過對比本院的建議與法院的判決是否存在較大的差距,便可作出是否對法院的量刑裁判提出抗訴的決定。
二、量刑建議工作帶來的機遇
(一)量刑建議有利于量刑決策的透明化、公正性和合理化
首先,量刑建議有利于量刑決策的透明化。量刑建議工作的開展使得控辯雙方得以在法庭上就量刑問題充分辯論,使得。這樣,量刑程序就一改原先的“暗箱操作”狀況和“行政決策”方式,公開性大大增強。
其次,量刑建議有利于提高量刑決策的公正性。量刑程序公開性的增強,公訴人、被告人、被害人均進到了量刑決策的過程內,充分發表意見,使審判者兼聽則明,有利于法院客觀、全面、準確地了解量刑事實和訴訟各方意見,從而實現量刑的實體公正。
再次,量刑建議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合理化。量刑建議促使法院在判決中加強量刑說理,這不僅有利于增強量刑裁判的說服力,而且有利于擠壓法官利用量刑自由裁量權進行權力尋租的空間。這些,無疑都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公信力。
(二)量刑建議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量刑建議增加了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參與程度,使他們由原來得以進入量刑程序之內,圍繞量刑問題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發表量刑意見及理由,知悉法院量刑裁判的理由、根據以及自己意見不被采納的原因。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并進而促進了訴訟的民主和進步。
(三)量刑建議有利于強化對量刑裁判的制約監督
首先,檢察院和當事人的量刑建議、意見對法院雖無約束力,但該建議是以日后有可能提出抗訴或上訴為后盾的,這就制約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促使法院謹慎用權,充分考慮檢察院和案件當事人的建議、意見,準確裁量刑罰。
其次,量刑建議強化了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通過預設量刑參照標尺,就量刑事實、情節作深入的了解;對量刑幅度和方式充分調查和辯論,使檢察院得以對判后是否提出抗訴作出正確的決策。
三、量刑建議給檢察機關帶來的嚴峻挑戰
首先,由于量刑建議缺乏統一而科學的尺度,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第一,因為缺乏統一的量刑尺度,量刑建議工作未能從根本上改變不同地區“同案不同判”的現狀。第二,除小部分常見罪名有比較詳盡的量刑標準外,大多數罪名的量刑標準較粗曠甚至缺失,使非常見罪名的量刑建議存在較大的隨意性。[5]第三,有的量刑標準設置尚不夠科學。例如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和最高法《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犯盜竊罪數額較大或數額巨大,且構成累犯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并加重處罰。但是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量刑建議指導意見實施細則》(試行),則只有盜竊數額達到“數額巨大標準的80%”或“數額特別巨大標準的80%”,并構成累犯的,方可從重處罰。實際上以下位的實施細則減少了上位的司法解釋賦予案件承辦人的量刑裁量權,十分不科學。
其次,量刑建議給檢察機關增加了不少的工作量,從而加劇了案多人少的矛盾。量刑建議工作使得公訴機關的視線從單純的定罪拓展到既關注定罪又關注量刑,從而促使檢察官對既重視對定罪事實、證據的審查,又重視對量刑事實、情節的審查;既重視法律、政策在定罪上的適用,又重視法律、政策在量刑上的適用;既重視情、理、法以及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在定罪上的統一,又重視它們在量刑上的統一,如此等等。視線的拓展則意味著,在短期內難以增員的情況下,公訴機關的工作大幅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進一步凸顯出來。[6]
再次,量刑建議工作極大的考驗了檢察官的辦案水平。我國檢察機關有著極其嚴格的審查把關體制,案件的定性問題被辯護人“翻盤”的情況不多。但開展量刑建議工作后,采取何種刑種、適用何種法定刑幅度、在何范圍內量刑甚至以何種方式執行刑罰,儼然成為控辯雙方爭辯最為激烈的內容。在此種情況下,檢察官只有提高理論和實踐水平,準確把握量刑標準,才能在量刑辯論中掌控形勢。
四、量刑建議工作對策
首先,應加強對刑事案件量刑建議制度的研究,通過調查和實踐,制定出一整套切實可行的量刑建議實施辦法,統一規范刑事案件量刑建議的提出行為。使各級檢察機關刑事案件量刑建議的提出有章可循,有據可依。
其次,檢察機關對提出的刑事案件量刑建議內容要進一步具體化、明確化。這就要求檢察機關自身要對法律規定和法律適用有一個準確的把握,以便提出量刑建議時有針對性、有可采信性,避免模棱兩可、含糊其詞。
再次,最高檢察機關、最高審判機關應就刑事案件量刑建議問題加強磋商、加強研究,并聯合制定下發有關司法解釋,用以指導全國各級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使檢察機關刑事案件量刑建議這一改革舉措健康發展,使之在促進司法公正、增加審判公開的透明度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
總之,量刑建議權是一項符合我國司法改革方向、具有重大意義的制度創新。量刑建議權的試行意義不僅限于強化控訴職能、維護量刑公正,它還將為我國進一步修改和完善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改革提供有效的參考。
注釋:
[1]朱孝清,論量刑建議[J],人民檢察,2010(16)。
[2]張喜林、韓寶軍,形式、內容、機制,完善量刑建議的三個方向[N],檢察日報,2011-6-13。
[3]張永昌,試論我國量刑建議制度的具體構建——以量刑建議權的本質屬性為切入點[J],法治與社會,2010(35)。
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適用的統一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忽視了附帶民事訴訟救濟的獨特性。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很多情況下還產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其局限性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審查立案權行使混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案審查權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機關都無權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實踐中,被害人在審查階段把附帶民事訴狀遞給檢察院,檢察院往往將刑事案件連同附帶民事訴狀一并移送到法院,造成檢察院審查附帶民事訴訟立案的誤導。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0條規定,更是明確無誤地告訴被害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代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這是極端錯誤的。
第二,“公權優先”理念帶來的弊端?!靶淌聝炏让袷隆笔鞘澜缟洗蠖鄶祰倚淌略V訟中的一個基本原則、一種國際慣例。然而,正如學者龍宗智指出的“在公訴案件中強調社會普遍利益的維護,強調公訴機關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卻多少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的獨特要求,……?!痹谛淌赂綆袷略V訟中,民事訴訟程序和地位不獨立,過分依賴刑事訴訟的程序和結果,對在刑事追究遲遲不能發動,公權無法行使,犯罪事實沒有被依法確認前,私權也無法請求救濟,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問題便被擱置,給被害人帶來的是雙重損失,即刑事追究與民事賠償的要求均無法實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長期不能歸案時,此時即使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事實,但刑事追究仍無法啟動(我國在刑事訴訟中尚無缺席審判制度),附帶民事訴訟無從提起,造成案件懸而未決,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時賠償。加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對犯罪所得之外,一般不對被告人的其他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刑事程序結束,財產早已被轉移或隱匿,受害人的損害賠償便不了了之,極易導致頻頻上訪,引發新的社會動蕩。
第三,賠償請求的范圍過窄。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財物被損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以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全面法律保護,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按照《民法通則》及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公民在其人身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對其非財產上的損失即精神損失有權要求經濟賠償。但當不法侵害上升為刑事犯罪的程度時,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權利和救濟卻被限制在物質損失之內,這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權造成的損害程度深,如果只賠償物質損失,而對被害人所受的巨大精神損害視而不見,顯然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法治的人文精神。
第四,合并審理存在局限。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以上獨立的有牽連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并同時做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率,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也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并案審理拖延了刑事案件的審結。如有的民事爭議部分涉及面廣,案情復雜,需要重新鑒定等,導致刑事部分不能及時審結;有的刑事案件量刑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賠償情況,等待民事賠償結果,使刑事案件一拖再拖,無形中延長了被告人的關押期限;特別是當前倡導“多調少判”,一些法院甚至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率提出硬性要求,片面強調調解,也影響了一些刑事案件在法定審限內結案,使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二是共同致害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問題不能得到合理解決。如關于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應負賠償責任的共同致害人,應與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一起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民事被告。但實踐中,若不構成犯罪就不可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那么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就有可能得不到全面賠償。又如最高法院明確規定不應將在逃的被告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而只將其他責任人列入被告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不僅可能造成訴訟拖延,而且審理起來也會有諸多不便。再如,刑事訴訟法中無第三人的規定,使有的案件涉及到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及時徹底解決訴爭。
三是法律沖突嚴重。如并案審理的民事部分審限與民事證據規則中有關舉證期限沖突。按照法律規定,并案審理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最遲應在一個半月內審理。而審理民事部分,依規定應指定不少于30日的舉證期限,使刑事案件審限與民事部分的舉證期限發生沖突。
四是當事人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由于“國家本位主義思想”的存在,加之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推行,民事訴訟規則很難適用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過程,民事部分的證據認定常常變成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簡單重復,民事部分的審理往往是走過場,被告的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完全尊重。
五是分開審理已成常態。受專業分工的限制,盡管刑事法官對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問題相當精專,但面對復雜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難免會使少數刑事法官力不從心、難以應付,加之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上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附帶民事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第五,分別裁判存在局限。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能同時審結,同時作出裁判時,無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是,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為了不過分延遲刑事部分的解決,往往需要對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當該裁決因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未能發生法律效力時,附帶的民事訴訟如不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決就有可能與二審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判相抵觸。在二審法院撤銷或改變原一審刑事判決時,原生效的民事一審則不得不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附帶民事部分待二審法院對刑事部分作出終審裁決后再繼續審理,則會造成訴訟的過于遲延??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分別裁判的情況下,不僅不能顯示出附帶訴訟的優勢,而且還難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第六,簡化訴訟存在局限。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加人往往具有雙重身份,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而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調點、認證規則等與民事案件差異很大,加之當事人在法律素質、文化知識、語言理解能力和表述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極易使庭審過程變得頭緒繁瑣、條理混亂、重點模糊,甚至使庭審失控,增加了庭審的難度,反而達不到簡化訴訟的目的。
二、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在民事法院還是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是在刑事訴訟提起時尚未判決前,在民事法院進行的民事訴訟應中止進行。法國學者闡述道:“公訴尚未發動之前就已經在民事法院審判的民事訴訟具有絕對獨立地位,這種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并無關系,民事法院可以對民事訴訟立即進行審理裁判,而不需要等待提起公訴以對公訴作出判決,民事法官有進行評判的完全自由。此外,民事法官就民事訴訟所作的判決對刑事法官可能在其后的公訴作出的判決不產生任何影響,因為,民事方面的既決事由對刑事方面不具有權威效力。”應借鑒國外經驗,確立刑事訴訟與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提起的民事訴訟分立為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輔,當事人具有選擇權的訴訟新模式。確定刑事與民事訴訟發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均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在民事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還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時向民庭單獨提出(如果后來刑事案件又立案,則在刑事判決結果作出前,民事案件應中止訴訟,以防止因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方面差異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傊?,應樹立民事訴訟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的觀念,是否以附帶方式一并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
(二)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
實行全面賠償原則,當事人不僅可以就人身傷害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揮霍而提起賠償請求,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未責令被告人退賠時所帶來的不利影響。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也可一并提起,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補償,有利于緩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體現法治人文關懷,減少復仇犯罪的發生。畢竟,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是國家對犯罪行為做出的評價,不能由此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損害。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的損害均應受理?!痹撘幎ㄖ档媒梃b。在現有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刑事訴訟法應當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作出和民事實體相一致的規定,或者規定當涉及到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問題時,完全適用民法的規定。這樣可以從立法體例上使附帶民事涉及到的賠償問題與民事實體法的規定協調一致,充分保護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各項訴訟權利,從而確保民事訴訟的各項原則、制度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得到有效地貫徹實施,有利于整個立法、司法體系的統一。
(三)適當限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
對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應繁簡分流,區別對待:對于案情簡單,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將其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道。主要是指: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純財產性犯罪,只造成了物質損失;賠償數額較小,且無爭議;刑事被告人與負賠償責任人是同一的,沒有其他應對受害人負民事賠償責任的當事人;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對于案情復雜,不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則應限制被害人的選擇權,告知其向民庭或者將案件轉交民庭處理。主要包括:一是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應當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二是屬于特殊領域的侵權行為,屬于嚴格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涉及舉證責任倒置等情形;三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提起了精神損害賠償。這樣規定,有利于克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身存在的矛盾和沖突,也有利于發揮刑事和民事審判組織的專業審判優勢。
我國法學教育肩負職業教育和素質教育的使命,在此背景下,法學院校進行了諸多實踐性教學的探索,案例教學法、旁聽法庭審判教學法、法律診所教學法、模擬法庭教學法、法律咨詢教學法等多種教學方法不斷運用于法學教學中。然而我國法學教育教學方法依然處于探索階段,如何使培養的學生適應社會需要仍然任重而道遠。我在從事刑事法教學的過程中,認為將模擬法庭教學法引入刑事實體法教學中不失為一種比較適用的實踐性教學方法。
一、刑事實體法中模擬法庭教學的內容與特點
模擬法庭,又叫假設法庭,是在教師的指導下,由學生扮演法官、檢察官、律師、案件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等,運用所學知識,借助一定設備,模仿法庭審判的一種自主性、實踐性活動。模擬法庭教學法因其顯著的實效性受到各法學院校的青睞。根據調查,凡法學高等院校及開辦法學本科專業的非法律專業類的高校,均不同程度地采用模擬法庭教學法,而且在實踐中取得了相對于傳統教學方法更良好的效果。模擬法庭教學法和其他教學方法相比具有實踐性、公開性、知識性、綜合性、表演性和觀賞性等特點。①刑事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與刑事程序法中的模擬法庭同屬于法學教育中的實踐性教學方法,因此,在教學目的、內容、過程、作用等方面具有諸多共同點。
此外,兩者也存有差異。刑事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以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環節作為主要內容,尤其以法庭辯論作為重點,就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這一刑法的基本內容展開對抗,法庭辯論也不拘于正式開庭中一輪或兩輪的有序辯論,允許學生就爭議問題展開多輪辯論。同時辯論內容除了圍繞案情本身展開以外,還可以就案情本身涉及的實體法問題進行理論和學術的探索和爭論。因此,刑事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注重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它不以訴訟程序的完整和流暢為目標,無需走完全部訴訟程序;而作為刑事訴訟法實踐性教學環節的模擬法庭,它主要偏重于讓學生熟悉和掌握刑事訴訟程序的各個環節,更注重訴訟程序的技巧訓練,其過程一般分為宣布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陳述、合議庭合議和宣判等五個環節。雖然刑事實體法教學中的模擬法庭沒有刑事程序法教學中的模擬法庭那樣有較多程序操作上的要求,但就實驗內容的復雜程度和對法律運作的難度而言,前者并不亞于后者,因為不論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如何,最終都是為了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有無和大小。
二、刑事實體法中開展模擬法庭教學的意義
1.豐富和完善實體法的實踐性教學內容。由全國法律教育指導委員會指定的我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14門核心課程中實體法有10門,實體法構成法學專業的知識核心。在實體法的教學過程中,實踐性的教學方法主要是案例教學。大多數情況是由教師進行一些簡明扼要的講解來達到所期望的教學效果,也就是常說的舉例教學。也會在刑事實體法課程教學中安排專門的案例分析課(即案例討論),由教師將案例提供給學生,然后學生對該案例發表分析意見,學生有一定的主動參與,但主導者依舊是任課教師,離學生全面而主動地參與案件實例分析尚有一段距離。而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教學是將未經剪接的原生態案例提供給學生,由控辯雙方根據自己的角色定位,提出對事實的認定依據和分析意見,在此基礎上對被告人的定性發表意見;如果控辯雙方對是否構成犯罪或構成何罪沒有分歧,接下來就是對被告人的量刑情節和量刑幅度開展辯論。與一般的案例討論相比較,模擬法庭的綜合程度高,難度系數大,學生的參與性更強,由參與人員發現其中的問題、困難和矛盾,并找出解決的途徑和依據,教師在其中充當觀察員和評論員的角色。并且由于模擬法庭極具對抗性,可以避免案例討論中的冷場,是一種高水準的實踐性教學方法。
2.提高刑事程序法模擬法庭教學效果。在現行的實踐性教學體系中,模擬法庭在刑事訴訟法課程的教學過程中進行,是該課程的實踐性教學方法,而不是或一般不是作為一門實踐性課程來開展(據我所知,將模擬法庭作為一門獨立課程開設的并不多)。模擬法庭是學生熟悉掌握刑事訴訟程序環節和步驟的一種手段,學生更多地關注程序是否正確、是否完整與流暢,而對實體法方面的內容的關注則較少,經常會出現“重程序輕實體”的現象。而教師因為課時不夠或研究方向等原因,也會偏重于對模擬訴訟中程序的關注,淡化對實體法的運用。同時,程序法模擬法庭所用的案例在實體方面大都案情簡單、難度較小、爭議不大,在相當程度上削弱了模擬法庭的教學效果。
而刑事訴訟中對案件的處理,既要由刑法等實體法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又要有刑事訴訟法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因此,在使用模擬法庭作為刑事訴訟法課程的實踐性教學手段之前應該有一系列的專門性訓練。實體法教學中的模擬法庭以法庭質證(事實上也是辯論,只是局部而已)和辯論為主,而法庭質證和辯論對參與各方來說都是庭審活動的一個難點和重點,對控方而言能否搞好此階段的辯論關系到公訴的成敗;對辯方而言,則關系到辯護的成效如何,對審判長而言則影響判決質量。通過在刑事實體法教學中開展模擬法庭教學,可以為刑事訴訟法教學中模擬法庭的質量打下良好的基礎。
3.提升學生的綜合素質和能力,尤其是表達和辯論能力。辯論,是持不同觀點的雙方為達到某一共同目的(如證明真偽、明辨是非、形成共識、達成妥協或爭取支持等),在雙方認可的前提下(如同一法律體系、公認的學術理論、相同的事物背景等),運用公認邏輯規則進行的舉證和辯駁。典型的辯論場合如選舉辯論、立法辯論、法庭辯論、學術辯論、決策辯論等。②分析和辯論法律問題是學習法律的起點和歸宿,雖然表達能力和辯論能力并不是法律專業工作能力的全部,但卻是做好法律專業工作必備的素質。在對抗制的訴訟模式下,刑事案件尤其是一些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良好的表達能力和辯論能力對庭審結果有著重要的作用,可以有效地影響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然而我們現行的教學中沒有這方面的專門訓練。一個不善表述的人,在法庭上不可能表現很出色。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以法庭審理中的辯論環節作為重點,通過辯論環節的強化訓練,在加深實體法知識掌握的同時,培養學生的求異思維、雙向思維、立體思維,提高其表達和辯論的能力。
此外,法學專業學生的就業去向具有多元化的特點,我國的法學教育所培養的學生將來不僅可能從事各類法律專業職業,而且可能從事非專門性的法律專業工作。隨著高等教育規模的逐年擴大,法學這一相對熱門專業錄取的學生人數將會更多,法學專業畢業生從事非法律專業工作的比例將會更大。在某種意義上,法學專業教育或許對學生來講只是一種就業的教育資歷證明③。因此,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教學因其涉及的知識面廣,參與的人數多,具有很強的綜合性,學生多參與這樣的活動,可以促進知識與能力的全面發展。
三、刑事實體法教學中模擬法庭教學的建構
1.適用范圍。刑事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既可以在刑法學教學中運用,又可以在刑事證據法的教學過程中運用,還可以在法律文書和律師實務等課程的刑事部分進行。適用時間和次數,既可以在這些課程教學的中間針對某個專題進行,又可以在這些課程即將結束時進行;次數的多少可根據需要而定,一般專題性的模擬法庭可以進行多次,涉及知識點多、綜合性強的模擬法庭考慮到活動效果,一般以一到兩次為宜。
2.案例的選擇。刑事訴訟法教學中的模擬法庭由于兼顧實體法和程序法等多方面的需要,一般不選擇難度大的案例。否則就會因為需要考慮的因素多而影響模擬法庭的審理效果。而實體法教學中的模擬法庭,一般應當選擇那些可辨性較強的案例,尤其是那些在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刑罰的適用等方面具有較大爭議的邊緣性刑事案例。以這種邊緣性的非典型性刑事案件作為實體法模擬法庭的素材,可辯論的內容多,拓展空間大,參與的各方學生都有充分發揮的余地,學生既能闡述法學的基本原理,形成學術上的懷疑和批判,又能發現刑事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提出改進之建議。
3.具體步驟。實體法中模擬法庭的一般程序是:第一,布置案情。案件材料的內容一般只是提供案例情況和雙方的基本證據,不必完整。第二,組織準備。案件材料分發后,以學生為主體,由學生自己安排時間表,確定相關人選。在此基礎上分析案情、尋找爭議點、把握事實、尋找適用的法律、準備開庭的各種材料。教師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事后的總結與點評。第三,開庭辯論。刑法學等實體法課程在刑事訴訟法課程之前或同時開設,因而與程序法教學中模擬法庭有所不同,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主要是對實體法內容展開,側重于實體部分。同時,作為刑事訴訟模擬法庭的鋪墊,在模擬庭審中,一方面要遵循正式開庭審理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要體現出實體法模擬法庭靈活、方便、耗時少的特點,庭審中不必強調程序的面面俱到,重點是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內容,通過開庭審理的形式厘清相關的實體法問題。第四,庭后點評。點評是模擬法庭必須環節。在教師點評前,可以由參與者自己分析總結,也可以同學間相互點評判斷,教師最后點評總結。第五,教師的定位。模擬法庭不在于最后的結論正確與否,也并不一定需要有確定的答案,重要的是使學生獲得識別案件事實的能力、把握刑事案件關鍵點的能力、確定刑事案件性質的能力、運用法學原理適用法律條文的能力。教師在模擬法庭中的角色是設計師、領導者和監護人。教師不宜過多參與其中,否則便容易造成學生“學而不思、做而不思”。
4.刑事實體法模擬法庭教學應注意的問題。第一,由于刑事實體法教學中對實體法知識的運用是依托模擬法庭審理的形式進行的,而庭審程序在此時學生尚未學習和掌握。教師應當在前期對學生進行必要的程序知識講解和輔導,組織學生觀看示范法庭,使學生對刑事訴訟程序有初步的了解。第二,刑事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教學方法對教師的要求更高,教師的付出更多。從模擬審判過程看,案情是內容,程序是形式,內容決定形式,又依靠形式表現出來,模擬法庭是將實體法和程序法有機結合的一種教學方法的嘗試,雖然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對程序的要求低于刑事程序法中的模擬法庭,這是對學生而言的,對教師而言,投入的精力會更多,對此,一方面需要教師具有奉獻精神,另一方面需要建立科學的量化考核機制。
四、結語
龐德說過,法律人才“僅有高尚品格以及對于正義的熱誠態度還是不夠的。學識必須具備,這要從教育中來,從適用和解釋法律的技術而來,并從裁判技術的經驗中來。品格、教育與經驗是三項重要條件”④。培養優秀法律人才并非易事,實踐性教育在培養法律人才方面的功能無可替代。在模擬法庭教學法成為業界公認的實踐性教學方法的情況下,如何提高模擬法庭的質量,值得我們思考。
注釋:
①陳嫻靈.關于創新模擬法庭教學的理性思考[J].湖北經濟學院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7,(6):186-187.
2002年7月,英國由大法官、總檢察長和內政大臣共同簽署的政府白皮書———《所有人的公正》正式公布,提出要進一步對刑事司法制度進行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強調對犯罪的控制和案件事實的查明。白皮書指出英國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過于關注技術性和程序性問題,而忽視刑事訴訟的真正目標———查明事實和認定犯罪。文件強調:“我們將確保從犯罪發生的那一刻起,一切都圍繞著準確追究犯罪、實現公正來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應當被調整為朝著這樣的目標: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盡可能及時地判決犯罪人有罪,并且把任何防礙這個目標實現的機會減少到最小限度?!蔽募鞔_指出這樣的重心轉移將以犧牲被告人的利益為代價,因為目前刑事司法體制存在著十分嚴重的問題:“太少的犯罪分子被繩之以法;太多的被告人違反保釋規定;太慢的程序將他們交付審判;太多的有罪的人被無罪釋放;太多的人沒有獲得應有的懲罰?!?/p>
第二,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端腥说墓逢P注的焦點,正如其題目所表明的,是糾正刑事司法過程中的權利保護不平衡。該文件主張刑事司法體制應當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證人的方向重新平衡,確保在控辯雙方的權利上實現公正的平衡,并且確保被害人和證人看到正義得到更經常并且更快地實現。
第三,對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改革?;趯ΜF行制度賦予被告人過多權利的批評,該白皮書主張對法律實踐進行進一步改革。該白皮書主張改變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以使更多的真正有罪的人被判決有罪。禁止雙重危險是一種古老的原則,其內容是指人如果已經被判決無罪,則不能因為同一罪行再次受到審判。而政府白皮書主張建立一項對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例外,即在嚴重的案件中,如果存在令人信服的新證據,可以重新審理。
第四,對證據規則的改革。白皮書對證據規則的改革意見還很粗略,提出制定《刑事證據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由一個新的“刑事訴訟規則委員會”具體起草。比如政府主張修改傳聞規則,擴大證人書面證言適用的范圍,允許證人參考他們的先前的、原始的陳述;被告人先前定罪(前科)也可作為證據使用,除非有正當理由,例如會危害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
第五,對陪審團審判的案件范圍和治安法院量刑權限的改革。政府主張,在刑事法院允許被告人享有要求僅僅由法官進行審理的權利。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同意這個申請,并說明決定所依據的理由。
政府在白皮書中主張限制陪審團審理案件的范圍和數量,在嚴重、復雜的欺詐案件,某些其他的復雜和時間很長的案件,或者陪審團可能受到恐嚇的案件中,允許僅僅由法官進行審理。在陪審員受到威脅的案件中,政府考慮通過立法給予法官決定由他自己單獨繼續審理,而毋需有陪審團參加的權力。
另外,為了提高效率,政府主張擴展治安法院的量刑的權力,從原來的6個月監禁擴展為12個月,以減少移送刑事法院量刑的案件數量。
按照英國的法律制定過程,《所有人的公正》中提出的改革設想還只是政府的計劃,要想成為正式的法律,還要經過議會的立法程序。目前在公眾在媒體中正在進行熱烈的討論,公眾關注的焦點是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和限制陪審團適用范圍的問題。同時,國際上對此改革文件也十分關心,引起相當大的反響。美國律師協會的雜志評價說:“如果議會批準這些改革建議,這些變化將影響英國普通法體系的一些基石。”
俄羅斯的新刑事訴訟法典
1991年12月蘇聯解體后,俄羅斯聯邦沿用原刑事訴訟法典并對之進行增刪、修訂,但原刑事訴訟法典的基本框架沒有改變。直至2001年11月22日俄羅斯聯邦國家杜馬才通過新《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該法典于2001年12月5日經聯邦委員會批準,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間,2002年5月29日和7月24日又通過了兩個法律文件,對新法典作了79條修訂。新刑事訴訟法典的重要內容和特色如下:
(一)規定追究與保障并重的刑事訴訟目的。
(二)確立了國際法優先原則。
(三)司法審查原則。
(四)實行控辯雙方辯論制。新法典第十五條確立了辯論制訴訟模式,具體規定如下:“1、刑事訴訟實行控辯雙方辯論制。2、指控、辯護和刑事案件判決等職能相互分開,不得由同一機關或同一公職人員進行。3、法院不是刑事追究機關,不得參加指控或辯護方。法院為控、辯雙方履行訴訟義務和行使其權利創造必要條件。4、指控方和辯護方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迸c此相適應,新法典規定控方的參加人包括:檢察長、偵查員和偵查處長、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受害人、自訴人、民事原告人、受害人、民事原告人以及自訴人的人。辯方參加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人、辯護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人。法庭審判的程序也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采取交叉詢問的方式。
(五)加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法典明確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強化了辯護權的保障,規定在偵查中被確定為被告人或被拘捕或受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權請辯護人參加訴訟;犯罪嫌疑人有權在第一次被詢問前單獨會見辯護人,會見內容保密;會見次數、時間長短不受限制;辯護人有權參加偵查行為和調查行為,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時辯護人有權在場;辯護人不在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不允許采信作為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無償得到指定辯護人的幫助,指定辯護人的酬金由聯邦預算資金支付。另外,新法典還規定了沉默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調查程序中被詢問時,有權“拒絕提出辯解和陳述”、“拒絕作陳述”;在法庭調查時,“受審人同意進行陳述時,才對他進行詢問”。
(六)證人作證的豁免權。新法典第五十六條第3項規定:“以下人員不得作為證人被詢問:(1)關于因參加辦理該刑事案件而可能知悉的刑事案件的情節,不得詢問法官、陪審員;(2)關于因參加刑事案件的訴訟而可能知悉的情節,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3)關于因提供法律幫助可能知悉的情節,不得詢問律師;(4)關于可能從懺悔中知悉的情節,不得詢問神職人員;(5)關于由于行使職權而可能知悉的情節,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詢問聯邦委員會委員、國家杜馬議員?!钡?項又規定:“證人有權拒絕作對本人、自己的配偶和近親屬不利的證明。”
(七)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新法典第七條規定:“法院、檢察長、偵查員、調查機關或調查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違反本法典的規范所取得的證據不允許采信?!睘榱吮WC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現,新法典設置了第一審開庭前的預備聽審程序,以解決證據是否被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