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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英國議會制辯論(BP辯論);口語教學目標;口語能力;培養途徑
隨著大學英語教學改革的不斷發展,教學形式日益豐富,越來越注重對學生英語應用能力的培養,將辯論作為一種教學模式應用于英語課堂早已司空見慣。2010年5月,第十四屆“外研社杯”全國大學生英語辯論賽首次使用英國議會制辯論模式,掀起了全國范圍內對英國議會制辯論的學習熱潮。本文將介紹英國議會制辯論的概況,分析將此模式應用于口語教學的意義以及應用中應該注意的問題。
一、英國議會制辯論簡介
英國議會制辯論(以下簡稱為BP辯論)主要模仿英國下議院的辯論模式,是目前國際校際英語辯論賽通用的一種模式。每次可參與8人,更適合應用于班型較大的大學英語課堂。將BP辯論作為一種口語教學模式應用于大學英語課堂,能夠有效提高口語教學質量。
1、BP辯論流程
BP辯論由正反雙方組成,每方有兩隊,每隊兩人,正反方隊員交替發言。正反方的一隊均負責開篇陳述,二隊均負責總結陳詞。每位選手都有明確的稱呼和職責。正方一隊一辯的職責是展開辯題,并給具有特殊意義的詞匯下定義。正反方一號之后的辯手都要延伸之前辯手的觀點,正反方的最后一位辯手稱為黨鞭,其職責是總結己方觀點,駁斥對方觀點,不能提出新的立論點。
2、BP辯論規則
BP辯論的辯題在辯論開始十五分鐘前公布,各隊當場抽簽決定各自的立場,辯手們在十五分鐘內利用紙媒資料準備發言內容。每位辯手有七分鐘的發言時間,其中第二至六分鐘內,對方辯手可以要求質詢(POI),正在發言的辯手可以接受或回絕質詢。如果接受質詢,提問辯手有十五秒鐘時間質詢,提問與回答的時間均計入發言辯手的七分鐘內。POI是BP辯論的一個重要環節,每位辯手在POI中的表現均被列入裁判員的考量范圍,是辯手們展示個人風采的最佳時機,也是BP辯論過程中最有樂趣的部分。
二、英語口語教學目標及存在問題
1、英語口語教學目標
英語口語教學的目標必然是培養學生具有用英語表達思想的能力,達到交流的目的。我們的教學目的不僅僅是使學生掌握基本語言技能,更應該幫助他們具備較寬的知識面和獨立的思維能力。在教學過程中,應注重培養學生的思維能力,使學生能夠就現實生活中的話題進行深入的思考,其思維具有邏輯性、條理性和一定的深度及角度。
2、英語口語教學中存在的問題
傳統的口語教學模式多局限于演練日常生活中常見話題的表達,重點演練交際用語,這并沒有真正培養學生用英語進行批判性思維的能力,也無法幫助學生表達更深刻,更有內涵的觀點。我們經常在課堂上看到學生們就某一話題發表觀點時詞窮,覺得無從下手,或內容不夠深刻,邏輯性欠佳,缺乏思維的深度和角度。這反映出我們在口語課堂上只注重培養學生的語言交際能力,而忽略了發展學生的思維能力。如何有效地培養學生的思維能力是值得探討并解決的問題。同時,在外語班型較大的情況下,教師很難兼顧到全部的學生,確保每個人都積極參與口語活動。而學生之間由于口音重或發音不夠標準,經常存在互相之間聽不懂的情況,這也影響學生參與口語活動的積極性,英語課堂存在費時低效的問題。
三、實施BP辯論教學模式的意義
BP辯論作為一種方興未艾的英語口語競技形式,也可以作為一種教學模式應用到我們的英語課堂中來發揮其壓倒性的優勢,完善口語教學。它既可以解決大學英語課堂費時低效的問題,又可以培養學生語言與思維的全面發展,提高學生的綜合素質。
首先,BP辯論的辯題往往是當今社會人們關注的話題,學生們在準備辯論的過程中必然要想方設法收集相關信息,關注社會現狀,開拓視野,改變他們以往“兩耳不聞窗外事”的狀態,促進學生積極主動地儲備知識。
其次,對于每個辯手而言,發言的過程是他們在所準備材料的基礎上進行的即興演講與即興辯論完美結合的過程。POI是BP辯論的亮點,要求辯手傾聽、聽懂發言辯手的觀點并及時做出反應,或駁斥,或質詢。而發言的辯手也必須及時回應,這要求辯手具有即興演講的能力。每個辯手的發言都是一次演講,這要求辯手們掌握演講的要素和藝術,展示個人風采與良好的風度。
辯手之外的學生可以作為裁判來參與辯論過程。與傳統的辯論不同,BP辯論的裁判們不僅僅是坐在那里旁觀,他們要記錄每位選手的觀點并點評,做出的裁判要有理有據。裁判們實際上是整場辯論中最辛苦的參與者,對學生的聽力和速記都有很高要求,因此BP辯論可以讓全班同學積極主動地參與其中。POI和評委的工作均要求學生之間互相能夠理解對方的發言,這有助于學生們學會認真傾聽,適應不同口音的英語。
同時,在BP辯論的評判標準中,辯手的觀點內容要比語音面貌更重要。這會激發學生提高他們的思維框架,促進他們思維的深度和角度,考慮問題更加深刻。我們在教學實踐中應用了BP辯論,經過一個學期的培訓與演練,同學們都認為BP辯論改變了他們的思維模式,他們分析問題更具有條理,不再拘泥于單一的角度,并且一改過去無話可說的局面。在經過學習之后,學生們可以滔滔不絕地對給定話題發表觀點。對語言內容的重視也激勵語音面貌差的學生積極參與進來,他們不再為自己的語音語調或口音感到自卑,不再像過去那樣安靜地聽其他同學發言。有了發言的意圖,他們更加關注思維能力的培養和觀點的表達,提高了學生們在口語活動中的參與度,激發了學生們的學習熱情。
此外,辯論的過程離不開辯手之間的互助合作,沒有良好的分工合作就無法呈現精彩的辯論過程,這是培養學生們團隊合作能力和塑造班級凝聚力的良好機會。在激烈辯論的同時保持理性,時刻做到有風度、有禮貌,從而提高學生們的心理素質。
四、將BP應用于英語口語教學應注意的問題
首先,教師作為組織者和協助者應充分了解BP辯論的規則和流程,對學生進行充分的培訓,使學生充分熟悉辯論的各個環節。教師應著重培養學生在辯論過程中的思維框架,提高學生的思維能力,使學生學會針對給定話題發表有深刻的見解。初始階段應循序漸進,選擇學生們熟悉的話題,給學生充分的收集資料和組織語言的時間。
其次,教師應結合學生的實際水平確定辯論的發言時間。在初
始階段,教師不必要求學生每人發言七分鐘,可以將發言時間壓縮至一半,隨著學生的進步再逐漸增至七分鐘。
最后,教師應充分調動學生的積極性,盡可能使全班同學參與到辯論中。辯手之外的同學可以分擔裁判長、裁判員等身份,要求他們對于辯手的發言進行點評。教師應力求使全班同學參與其中,提高課堂效率。
總之,在跨文化交流日益增加的形勢下,我們需要培養具有跨文化說服能力的英語使用者,利用BP辯論來提高學生的口語表達能力和思維能力具有極大的現實意義,是口語教學中值得推行的教學模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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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議會對法院的監督方式,簡單地說,就是提請國王對法官免職。否則,用英國人自己的話說,法院的獨立性就成了笑柄,《王位繼承法》也就變成了一堆廢紙。所以,議會和議員不能對法院正在處理的未決案件發表任何言論,并且,除非議員提出十分重要的要求眾議院投票表決的動議,也不能對法官的行為品頭論足。如果議員提出了調查法官行為的動議,則只有在指控該法官的初步證據相當并且一經證實將導致免職時,才能真正進行程序。
這一基本原則,三百年來,在議會上曾被反復強調。例如,在1906年的格蘭漢姆法官案件中,當時的司法部長強烈反對除免職以外的任何懲戒措施,因為議會的譴責會使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受到懷疑和羞辱。1959年,議會對一項批評斯特堡法官的動議展開辯論時重申,對法官的監督方式除了免職以外不能有任何其他懲戒措施。議會在隨后的補充說明中指出,除非是一項明確提出對有關人員的免職動議,對法官在司法程序中之錯誤的判斷和糾正應該留給上訴法院去做。
但自十九世紀六十年代以來,關于議會對法院的監督問題已經形成了這樣的共識:議會能夠調查司法不端行為,通過譴責不端司法行為的決議,甚至有義務批評法官。議會批評法官的形式有以下幾種:一是就某一具體事項提出動議,要求批評某個法官或司法判決。在對動議辯論后,通過該批評動議;二是議會就一般的或具體情況下的法官行為,向政府提出質詢,這也是一項非常有效的手段;三是在對涉及法官問題的法律草案討論過程中,對法官個人或對司法隊伍整體提出批評。
1906年,在格蘭漢姆法官案件中,當時的首相亨利•坎貝爾•班納曼堅決主張,即使議會在不使用免職這種極端懲罰形式時也有權批評司法行為。他說:“法官的正當職責是審理案件,但如果他降低自己的身份,并且誤認為他可以利用自己的職位去做帶有偏見的演講,他便將自己當作大街上的普通人一樣置于我們的批評之下了。如果我們認為這樣的行為降低了司法尊嚴甚至導致了其他不幸的結果,我們便有義務表達出我們對這種行為的譴責?!?/p>
因此,盡管英國議會原則上禁止批評法官,但議會仍然能夠通過這些形式表達對法官的批評意見,因為一般原則很容易被大家忽略,并且這一原則并不能排除在某些具體情況下對法官行為的討論。這里所說的法官行為通??梢苑譃閮煞N,即法官的審判行為和法官的私人行為。議會對法官的審判行為是不能觸及的,但對于后者,議會的規則并無禁止性規定。所以,只要在議會上的發言未被議長打斷,議員便可能對法官的私人行為發表評論意見。即使議長提醒議員其發言不在議會討論范圍之內從而打斷了議員的發言,議長也只是阻止了議員繼續要說的話,而議員已經發表的批評意見仍會刊登在議會的公報上并可能見諸報端。而且,即使議長認為議員的發言不在議會討論范圍之內,議員仍可以堅持他有表達批評意見的權利并重復這些批評意見。
議會批評法官的形式
1.提出動議要求對司法行為和司法判決作出決議。
提出要求對司法行為或司法判決作出批評決議的動議,經過辯論后,可能獲得議會的通過,也可能只是在辯論中通過辯論發言對該法官形成一般譴責,而并不導致采取進一步的行動。在前面提到的1906年的格蘭漢姆法官案件中,幾乎所有的議員在議會中都對該法官提出了強烈批評,包括那些反對在議會中對他進一步采取行動的議員,但是最后并沒有對格蘭漢姆法官采取進一步行動。當時的首相亨利•坎貝爾•班納曼說:
“畢竟,我們已經達到了目的。也就是說,對于格蘭漢姆所使用的語言和行為給予了批評和譴責,而且是一致的和公開的。相信給了他這樣一個教訓后,他不會再重犯那些考慮欠周的錯誤了。”
2.議會利用對政府的質詢作為批評法官的工具。
兩院議員有時會把議會對政府提出的質詢作為批評法官的工具。政府成員也會利用回答問題的機會批評法官,當然,有時也會以“非有重大動議不得批評法官”為由拒絕回答議會的問題。
在十九世紀時,這種方法常用來迫使那些已不能工作卻不愿意退休的八九十歲的年老法官早日退休。十九世紀末期,法官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量刑判決也可能在議會中受到詢問。這種情況是指,政府在收到通知后,一般會要求法官考慮他們對某個案件的意見,而法官一般會寫信回復。司法部長在回答議會對相關問題提出的質詢時,通常會引用法官的信件。此時,某個法官的官方行為與私人行為的區別問題便會被提出來。
下級法院法官有時也會成為議會詢問的對象。例如,在1870年,威廉姆•庫克法官就在議會中受到了數次批評,其中一次是在任命他為法官的時候,一個議員就表達了他對任命庫克當法官一事的驚訝,指出庫克曾在一次選舉中進行賄賂,而這與法律規定的法官任職條件背道而馳。
1935年,首法官休厄特勛爵也成為了議會批評的對象。休厄特勛爵在報紙上就有爭議性的問題發表過兩篇文章,引起了社會的不滿。首相在回答質詢時稱:“很明顯,國王的法官不應該對有爭議的政治問題發表文章。”
1960年,兩院議員對不公開審理藐視法庭罪的程序問題提出了質詢,而且媒體批評這種不公開審理是不公正的。此后,最高法院修改了這項程序。
總的說來,議會對于法官行為的質詢是有嚴格限制的,而且這種限制得到了較好遵守。除非議會提出重大動議(可能導致法官免職),議員不得批評、討論法官的行為。議會也不能對法官行為提出質詢。例如,1947年,議長曾拒絕了一項對某法官的行為提出的質詢。
3.在涉及法官的法案辯論過程中對法官個人或整體的批評。
議會在討論與法官有關的法律草案或法令的時候,有時也會批評法院。這種情況下,盡管很少提及具體法官的名字,但是,無論是公眾、法官還是法律界人士,都很容易確定誰是被批評者。
1965年,在討論《法官報酬法(草案)》時,黑爾議員提到了法官的素質問題。盡管一句批評的話也沒提及,但他引述了丹寧勛爵說過的一句話,意思是說法官在某種情況下比議會更有資格進行立法。另一個議員也利用這個機會聲明他將不會投票贊成增加某個法官的工資,因為那個法官曾在克利斯托夫•威廉姆斯案件中作出了可恥的判決。該議員接著說,好在那個人現在已經退休了。
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04-0131-02
一、新《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2013年1月1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對刑事技術鑒定人出庭作證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因此,刑事技術鑒定人在工作中對故意傷害造成的重傷、輕傷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殺人、縱火案件;痕跡、物證的比對、檢驗等做出的相關鑒定成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鑒定意見是否客觀、真實、準確直接關系到作為證據的價值和能否被法庭采納。法庭上控辯雙方出于不同的訴訟目的,都要對刑事技術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意見進行質疑,這就改變了過去由法官宣讀書面鑒定意見的模式,而是由法官通知刑事技術鑒定人到庭,證實其所做的鑒定意見是否客觀、公正、科學、真實,并回應控辯雙方對鑒定書中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的質疑。因此,刑事技術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必將成為常態化,刑事技術鑒定工作將面臨新的挑戰。
二、鑒定人出庭作證現狀及原因分析
法律條文雖已構建了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但規定過于原則性,法規實施以來,司法實踐中尚有大量經過鑒定的案件在庭審中并無鑒定人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非經質證不可采信的規定。不僅如此,由于對鑒定人出庭作證缺乏操作性較強的具體規定和強制性要求,導致鑒定人不出庭作證已成為司法實踐的常態,鑒定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法院的出庭通知,而法院也予以默許,甚至在實踐中很少發出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的通知。筆者認為,這一現狀產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法律對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規定不健全。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僅屬原則要求,缺乏應當如何出庭作證、接受質證以及拒絕出庭的法律后果的規定。一方面,法律基于證據須經過查證屬實才可作為定案依據規定了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另一方面,法律卻在條文表述上許可了鑒定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證。此外,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序規則和拒絕出庭作證的強制性措施亦是法律上的空白點,使得鑒定人出庭作證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措施,沒有程序上的制約,缺乏對未按時、按要求出庭的鑒定人的行為規制,無須承擔未出庭質證的法律后果。另外,法律未建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保護和報酬求償規定,使得鑒定人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而無相應的權利,鑒定人難免在繁忙的工作中產生不愿意出庭作證的想法。
其次,法院過度信賴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是法定證據種類之一,是鑒定人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對訴訟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做出的鑒別和判斷,非經質證不可采信。需要鑒定的都是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一般人無法直接做出判斷,因此需要鑒定人利用專業知識和能力對其進行科學解釋。長期以來,法院和當事人都片面地認為鑒定結論是正確的,刑事訴訟程序強烈的公權力色彩使法官出于打擊犯罪的目的往往忽略鑒定意見的主觀因素,即使鑒定人未出庭接受詢問和質證也不會因此弱化鑒定意見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鑒定人就是科學的法官,高度信賴鑒定人,導致“打官司就是打鑒定”這種觀點廣泛存在。在這種觀念下,鑒定意見作為鑒定人給出的結論本身足以說明問題,鑒定人出庭作證與否并不重要,與案件審理結果也無直接因果關系。這一誤區雖然隨著法律的逐步完善得以糾正,但徹底轉變無疑還需假以時日,需逐步完善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最后,鑒定人不具備法律專業背景。鑒定人能解決鑒定問題,卻往往不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實踐中,遇到必須出庭的案件,許多鑒定人往往以工作繁忙為由,跟法院協商選擇以書面說明的方式予以變通,法院也大多許可這一做法。實踐中也偶爾會有提前打好招呼,希望律師不要在庭上“為難自己”,這些不嚴肅的行為均不符合法律規定。鑒定人出于對法庭上雙方“交戰”的未知往往對出庭作證存有畏難心理,也印證了現有法律對鑒定人出庭作證具體程序規定的缺失,導致鑒定人長期不重視出庭作證。
鑒于我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現狀,要真正實現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范化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需要明確出庭作證的積極意義,做好相應準備工作。
三、出庭作證對刑事技術鑒定人的積極意義
刑事技術鑒定人有責任、義務出庭作證,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目的是維護法律尊嚴、保障公平正義,有效地維護所做的鑒定意見的權威性,同時,有利于鑒定人綜合能力的提高。
1.強化了鑒定人的證據意識:出庭時要面對很多非專業人員的提問,并且要解釋很多專業問題,這就要求鑒定人在做檢驗鑒定之初就要做到各工作環節嚴謹、周密,作為證據的鑒定意見需經得起各種不同角度的質詢。
2.專業知識水平和應變能力得以提高:鑒定人在出庭回答各類問題、質詢時,需要把專業知識以通俗易懂的語言講解、傳達給旁聽人員,這一過程在加深了自身對專業知識的理解的同時,也提高了自身語言表達和隨機應變的能力。
3.使鑒定文書制作更加規范:一份符合規范的鑒定文書是鑒定人專業素質的具體體現,因此鑒定文書必須措辭嚴謹、使用規范的法言法語,經得起控辯雙方的推敲、質疑。
4.鑒定人的出庭作證不僅僅是舉證的方式,更是刑事科學技術在訴訟過程中自身價值的體現,有利于對鑒定意見的客觀性、真實性、科學性的審查,也是刑事訴訟的必然要求。
5.鑒定人的社會地位得以提高:鑒定人以具有“專業知識”人員的身份出庭作證,通過控辯雙方的質詢,運用所具備的專業知識深入淺出地予以回答,體現出鑒定人的專業素養,當鑒定意見最終被法庭采納時,其權威性也必然獲得肯定。
四、如何提高刑事技術鑒定人的綜合素質
(一)做好相關培訓工作
1.設置專門課程對出庭鑒定人進行培訓,提高鑒定人的心理承受能力、語言表達能力、法庭辯論能力。培訓內容應包括出庭作證的程序、出庭前準備工作、出庭作證時的語言表達技巧、禮儀常識、如何規避風險和相關法律知識,并設立模擬法庭,進行實戰演練。
2.選拔人才:在整體提高刑事技術鑒定人出庭能力的同時,要重點培養語言表達、應變能力強的民警充實到刑事技術隊伍中來。
3.親臨感受:多安排刑事技術鑒定人參加庭審旁聽,感受法庭控辯雙方陳述、辯論的氛圍,從心理上適應庭審環境。
(二)做好出庭前準備工作
1.法律知識的準備:作為鑒定人必須要掌握《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與鑒定有關的法律、法規條款,熟練運用這些法律、法規在庭審時能夠避免很多具體問題的爭執。庭審答辯時遇到與鑒定無關的問題時,就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予回答。
2.鑒定材料的審核及與之相關材料的準備:確定出庭作證時間后,鑒定人要對鑒定書進行重新審核,從規范鑒定書格式開始,詳細推敲鑒定書的內容,對鑒定意見更要審慎把握。同時,對與鑒定意見相關的材料更要熟練掌握,做到了然于胸。做好書面的答辯材料,從多方面、多角度考慮庭審中可能出現的有關鑒定方面的問題,答辯時要語言簡潔明了,避免過多解釋陷于被動。
3.出庭作證必備的證件及法律文書:出庭時鑒定人的身份證明要準備好,即:身份證、警官證、專業技術資格證書、鑒定人資格證書等。并且要準備好鑒定書、檢驗鑒定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檢驗鑒定依據的標準等相關材料。
4.熟悉可能被質詢的內容:鑒定人法庭作證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陳述鑒定意見;二是回答控辯雙方對鑒定意見提出的質詢。在法庭上鑒定人應對質詢的問題變化多樣,回答難度較大,總的歸納如下幾個方面:一是鑒定人是否是鑒定機構所屬的鑒定人員、是否具備鑒定人資格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所從事鑒定業務的素質和能力;二是鑒定意見的書面格式、鑒定人的人數、鑒定人的簽名或蓋章、鑒定日期等是否規范合法;三是鑒定檢材的提取來源是否合法、真實、有效;四是檢驗鑒定采取的方式方法是否科學、采取的技術手段能否保障鑒定意見的真實、客觀、正確;五是鑒定意見所依據的科學原理、學術理論是否正確。
針對以上這些可能被質詢的內容,鑒定人應當逐條寫出答辯要點,并且要擴展思路,以隨機應變,對沒有預知到的問題也能給予圓滿解答。
5.熟知出庭作證程序:鑒定人出庭作證主要有四個程序:一是法院出庭作證通知。鑒定書隨卷宗被提交到法院以后,法院確定開庭審理日期,鑒定人就會收到法院告知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庭作證的通知書,要記清出庭的時間、地點,務必準時到達。二是出庭前的溝通準備。鑒定人要及時與該案審判長取得聯系,了解案件當事人及其律師對鑒定意見存在的疑問以及爭議的焦點,對在法庭上可能遇到的質疑內容有針對性進行預測和答辯準備。鑒定人的答辯材料應以鑒定意見為基礎,準備好所有鑒定意見所依據的有說服力的材料。三是出庭作證。當審判長宣布鑒定人出庭后,鑒定人走上證人席,經審判長允許后發言。宣讀鑒定書時吐字清晰、聲音洪亮,宣讀完畢后逐一回答審判長、當事人及其律師的質詢。四是鑒定人退庭。各方質詢結束后,經審判長宣布,鑒定人應當立即退出法庭,不得留在法庭旁聽對案件的審理。
(三)鑒定人出庭作證應把握的原則
鑒定人在法庭上應具備充分的自信心,相信自己的鑒定意見能夠經受住控辯雙方質詢并被法庭采納,這不僅是檢驗鑒定人的工作能力也是對鑒定人綜合素質的考驗。因此,鑒定人在出庭時要做到:
1.作為鑒定人在法庭上應當著整潔正裝,舉止文明得體,無夸張手勢及不良動作,運用普通話進行陳述,保證法庭的嚴肅氛圍。
2.審判長是法庭整個審理過程中的主持人,鑒定人所有的發言、回答問題都要舉手獲得審判長同意后才能進行。鑒定人必須做到服從審判長指揮,遵守法庭秩序。
3.鑒定人無論是對鑒定的講解還是回答控辯雙方質詢都要沉著冷靜,語言簡潔明了,不下絕對化的結論,留有余地,對鑒定過程和鑒定意見都有可遵循的法律來源,體現出鑒定意見的客觀、真實、科學。
4.鑒定人在法庭上要有效地控制自己的情緒,態度誠懇、平心靜氣,即使處在不利的情況下也不能暴跳如雷、言辭不遜。
5.法庭上經審判長允許鑒定人只就有關鑒定意見的相關問題進行回答,對與鑒定無關、超出鑒定范圍、審判長不要求回答的問題,一律不予回答,對一些無理糾纏的問題,應立即請示審判長給予糾正、制止。
【正文】
刑事庭審的人證調查,在我國主要是指對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以及出庭作證的鑒定人的調查。 [1] [1]由于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制度構建與實際運作仍然具有“人證中心主義”的特點, [2] [2]因此人證調查是庭審調查的主要內容,其調查成效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決定案件的實體處理。過去的庭審調查方式,以法官職權調查為基本特征,1996年刑訴法修改,借鑒對抗制的審判方式,對我國刑事庭審方式做了重要調整,初步建立了主要通過控辯雙方舉證和辯論質證推進庭審調查的證據調查方式。不少學者認為在新的庭審格局中,人證調查的交叉詢問方式已經基本確立。然而,如何認識我國刑事庭審中的證據調查方式,怎樣合理地設定證據調查尤其是人證調查程序,以及如何科學設定符合我國刑事庭審格局與條件的證據調查規則,仍然是一個不清晰而需要探討和進一步解決的問題。 [3] [3]因此總結現實操作經驗,認真思考我國刑事庭審中的證據調查制度尤其是人證調查制度,在獲得清醒認識的基礎上謀劃制度的調整與充實,是一個十分有意義的研究課題。
一、關于中國刑事庭審證據調查的制度環境與其他支持因素
我國刑事庭審的人證調查本身是一個關系到如何更有效發現真實的司法技術問題,然而,這種“技術方法”是在一個特定的“法的空間”中展開,這個特定空間由影響各訴訟主體地位與操作方式的司法制度以及訴訟結構的相關要素所限定的。任何研究者如果只研究司法的技術方法而忽略了這個特定的法空間,都將成為不切實際的烏托邦構建或者不著邊際的學術空談。那么,影響中國庭審人證調查技術方法的制度框架因素和實際條件限制主要包括哪些?
我認為,直接影響庭審人證調查的主要制度因素至少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等腰三角”庭審構造的建立?!暗妊恰睒嬙?,是控辯雙方形成相對關系,法官居于其間,踞于其上的訴訟構造。這一構造作為抽象的法空間,它形成了庭審中角色定位、主體功能發揮以及程序展開的基本框架。這一構造體現為具象的法空間,即為法官居中掌控而控辯方對席論辯的法庭布局?!暗妊恰睒嬙?,體現了訴訟作為社會沖突解決機制的本質{1},是實現訴訟公正的基本制度保障。這一構造的建立,有賴于兩個基本要素。一是法官的獨立與中立;二是控辯的平等。如果控訴方與審判方名為兩方,實為一體,或在相當程度上融為一體,共同對付辯護一方,那就會消解三角結構,形成一種國家對個人的兩面關系,訴訟構造及其公正性將不復存在。同時,如果控辯不平等,即訴訟地位不平等,訴訟手段不對等,就只會出現三角形態與構造的畸形而無“等腰”關系。
二是審判“中心論”與庭審實質化的形成。上述“三角構造”觀,是由法空間平面布局視角觀察。而由歷時性的程序展開以及由表像與內在的所謂“縱深性”方面觀察,則有中心與非中心論,實質性與形式化問題產生。所謂“庭審中心論”問題,是指在偵查、起訴、審判的刑事訴訟過程中,是以審判作為中心的程序,對訴訟結果產生決定性作用,并通過審判評價審前行為從而對審前程序產生決定性影響,還是分段式展開,不同國家機關分工負責一段程序,機關之間形成一種“接力”關系,而審判成為或者在相當程度上成為審前程序國家行為的繼受和認可。而庭審實質化,則涉及審判本身的構造,是庭審決定還是庭下或庭后決定。具體而言是指庭審活動對判決是否具有決定性作用,以及審理案件的合議庭是否能夠決定案件處置尤其是重大復雜案件的處置。無論從制度層面還是就實踐展開分析,應當說,我國刑事庭審在形成三角構造以及發揮審判對訴訟實體與程序的重要影響方面已經有了長足的進步,刑事訴訟中三面關系的“訴訟構造”(而非單純的兩面關系的行政性構造)大致形成,然而,制度仍然處于轉型的過程中,“等腰三角”的構建,以及“審判中心”及庭審實質化的實現,尚屬待完成的法制任務。 [4] [4]
問題的關鍵,在于中國刑事司法的兩重構造以及除此之外的一種輔結構。在20世紀90年代初筆者提出的中國刑事訴訟的兩重構造論,可以大致解釋中國刑事訴訟中的基本問題,亦適合于庭審問題分析。這是指在控辯審三面關系形成的三角構造之外,還存在一種由憲法與法律所認可和確立的“線型構造”,即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刑事司法結構。這種結構本身具有三個基本要素和特征,一是司法的一體化。三機關在職責履行中的配合關系、共同的培訓學習、聯席會議與聯合發文、人員的任職互換、一體化的管理方式以及政法委的通盤協調,使一體化特征十分明顯。二是國家權力活躍而被告人相對客體化。因為這一結構以國家刑事司法機關為主體,刑事案件及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辦理與處理的客體。三是分段式案件管理與刑事司法的接力、繼受關系。由此形成的水平線結構,使三角構造蘊含的“司法至上”與“審判中心”難以成立。
一重輔構造是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制度。不同于線型結構中的制約關系的相互性,這是由檢察機關特有職能所產生的單向性監督關系,在這一結構中,不僅辯護方,且審判機關,都屬于其監督的客體。雖然監督手段有限,但作為法定監督機關的法律地位、司法人員犯罪追訴包括強制偵查權, [5] [5]以及檢察長出席審判委員會的制度,足以使等腰三角的構造產生有利于控訴方的結構偏斜。
此外,法院審決機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庭審程序虛置。包括法官庭后閱卷,將以閱卷獲得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代替法庭心證;審判委員會議決重大、復雜案件——這一制度使得不出庭的審委會成員成為處理這些案件的實質意義的法官;院、庭長的行政領導與監督權對案件處置的干預,這也是影響庭審實質性的因素。至于目前各種社會因素,尤其是來自有權部門的干預,也必然會妨礙庭審實質化。
除制度因素外,庭審人證調查還必須有一定的相關條件支持,從中國刑事庭審的情況看,相關支持條件主要涉及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證人出庭。目前證人出庭數量極少,所謂“交叉詢問”實際上被虛置。由于中國刑事庭審活動中證人出庭數量極少, [6] [6]而絕大部分證人證言是以書面形式提供,原始人證不在場,使得以質詢自然人為必要內容的人證調查,尤其是交叉詢問無法實施。導致法庭人證詢問的主要對象不是證人而是被告人(證人不出庭無法質詢,而被告不能離場因此只能征詢被告意見)。在目前中國的刑事法庭,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權而證人又可以不出庭, [7] [7]這種堪屬特例的制度設計造成了人證調查與質詢以被告人為中心而很難針對證人進行這種特殊的情況。
二是辯護人參與。目前辯護人參與嚴重不足,因而難以有效踐行現行法設計的人證調查程序。由控辯方實施的人證調查,其基本條件是辯護人參與。因為被告人本身作為當事人,既不便,往往也不能(因其知識與視野所限)進行有效的調查質詢。辯護人參與才能克服這一局限。而面對強大的國家力量,辯護人的支持更是平衡訴訟結構的必要設置。否則,控辯方為主進行調查不可避免地成為控方的控訴獨角戲。因此,在控辯為主實施的法庭調查中,辯護人應當是一種必要的設置,除被告人自己聘請的外,國家應當為無力聘請者提供律師。如美國的公設辯護人(Public Defender)制度。然而,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尚未設立普遍的法律援助制度,有辯護人參與的庭審不到一半。 [8] [8]由于大部分案件沒有辯護人,使得“交叉詢問”難以有效展開。這類屬于庭審技術的基礎和外部的問題如果不解決,庭審就不能有效地發揮其功能。
此外,證據開示制度的建立,也是建立合理有效的人證調查制度的前提,因為必要的庭前準備,包括知悉相關證據情況包括庭審中的擬調查對象在庭前的陳述(供述),才能在法庭上有針對性地進行詢問和質詢。
在辯論的每一個環節,不管是一辯的陳詞,二、三辯的質詢還是四辯的總結都離不開團隊的智慧。這種智慧并不是每一個隊員智慧的簡單相加,而是以此為基礎進行的一種升華,因而達到一種智慧的最大化。每一個辯手都不是孤立的活動,獨立的準備,而是在討論中不斷獲得認識,提高能力,并最終實現自己的目標,獲得發展。我們對辯題每一次更加深入的認識都離不開團隊中的合作。校內準備時,在指導老師的帶領下,正反雙方通過一次次合作最終實現“雙贏”。青春無悔,青春飛揚,我們學會了一種人生智慧叫合作。
過程,遠比一個簡簡單單的結果更重要,這是本次辯論活動我們最大的收獲之一。準備辯論賽時,我們領略了信念的魅力,因為堅守,所以美麗。我們相信我們會有所收獲,因此我們最大限度地付出。而在付出中,我們又明白了一個人為他真正喜歡的事情付出時是不會感覺到累的。在這個過程中,我們的收獲遠比一個結果帶給我們的多得多。青春無悔,青春飛揚,我們學會了享受過程。
我想,我們每個人都很難忘卻比賽后的那一晚,陰雨的天氣使遠處的高山顯得異常沉重,但大山顯然并沒有壓倒我們的興致。我很慶幸有一群并肩作戰的伙伴,我們沒有畏懼前方的刀山火海,荊棘遍布,一起打開了辯論的大門,準備朝著更遠的目標前進。所以在那一晚,十三個人的團隊,每個人都心懷幸福感,在泰山腳下舉杯大喊:“We are the team!We are a group!”明明是在山腳,明明是晚上,清晨山頂日出的光卻清清楚楚地灑在了每個人臉上,大家看起來都很朝氣,我們每個人都將帶著今天的精彩走向明天的輝煌!
二、我國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適用困境
如前所述,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出庭就鑒定意見發表質詢意見,但是,對于該制度的具體運行程序卻沒有作過多的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對此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說明。雖然,學界普遍認為專家輔助人制度的建立是新《刑事訴訟法》的一大亮點,對于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由于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專家輔助人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上還存在不少問題。
(一)專家輔助人訴訟地位存在模糊性新《刑訴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款只是簡單規定了“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從此條規定來看,專家輔助人也應當屬于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但《刑訴法》第一百零六條卻沒有將“有專門知識的人”羅列到“訴訟參與人”之中。學界對專家輔助人的訴訟地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專家輔助人的職責是接受當事人或司法人員的委托,協助其就審查結論發表專業意見,所以專家輔助人在訴訟地位上具有附屬性,是一種附屬性的訴訟參與人;①3也有學者認為,專家輔助人具有雙重地位屬性,即一方面具有當事人證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又具有類似當事人律師的身份;②4還有學者主張,專家輔助人應列為與鑒定人、翻譯人等并列的一類訴訟參與人,③5并將其視為獨立的訴訟參與人??梢?,由于立法規定的不完善,專家輔助人訴訟地位的模糊性已成為不爭的事實。在訴訟地位沒有明確的情況下,如果將專家輔助人制度簡單地引入審判程序,不僅不能實現預期目的,而且可能造成法官在鑒定意見認定上的困難,使該項制度在適用上出現不確定性。
(二)專家輔助人的資格認定不明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公訴人、辯護人及訴訟人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法庭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可見,專家輔助人是否參與訴訟程序是由庭審法官來決定的,但對專家輔助人應當具備什么樣的資格,法條并沒有明確規定。如前文所述,對專家輔助人的任職資格要求并不像鑒定人那樣嚴格,只需要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即可。而對具備專業知識的具體標準是什么,是否應當具備相應的學歷要求,是否需要取得專業技術資格以及在專業領域的工作年限等問題的規定不明,這不僅容易導致法庭在確定專家輔助人任職資格方面適用標準不一,也給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一定的影響。所以,無論是從保護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還是從幫助法庭審判工作順利開展的角度來看,都應當進一步對專家輔助人的任職資格進行規定,僅用“專業人員”或“專門知識”等模糊性的表述顯然不能適應當前司法實踐的需要。
(三)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設計不完善由于立法對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并沒有作過多的規定,僅將專家輔助人是否出庭的決定權賦予了庭審法官,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進一步對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進行說明,這就容易導致實踐中該項制度由于適用上的困難而出現虛置化。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引入專家輔助人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庭審,一方面促進鑒定意見更加科學化和完整化,為法官裁判提供更為完善的參考意見;另一方面打破鑒定意見的絕對權威性,促進控辯雙方訴訟力量更加平衡。專家輔助人制度能否更好地發揮前述功能,其首要條件便是該項制度的運行程序是否完善。由于立法對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運行程序規定不完善,該項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并不多。我國首例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出庭的案件是安徽省黃山市祁門縣警察方衛、王暉涉嫌故意傷害案,①6作為專家輔助人制度在刑事訴訟領域的首次探索,該案的最終判決采納了專家輔助人劉良教授的觀點,兩被告人由十年有期徒刑分別減為三年半、三年有期徒刑。從審判結果來看,首次探索是取得了成功。但是,從該案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運行程序來看,還存在一些問題。如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并非專家輔助人對鑒定人及其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問,而是律師對專家輔助人提問,就程序來看更像是美國式的專家證人制度。②7在該案中,雖然法庭最后采納了專家輔助人的意見,但是,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完全與制度設計之初的就鑒定意見發表質詢意見所不同。可見,由于程序性規范的不完善,導致該項制度在適用上更加難以掌握和統一。所以,為了保障專家輔助人制度預期目的的實現,立法應當對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程序予以規范,這不僅包括專家輔助人出庭程序,還應當包括專家輔助人啟動和決定程序等。
三、我國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適用完善
(一)專家輔助人的訴訟地位專家輔助人的訴訟地位決定了該項制度的適用起點,如前文所述,學界對專家輔助人的地位問題有不同的觀點。但無論是附屬性的訴訟參與人說還是雙重地位說都存在一定的瑕疵。首先,從專家輔助人的職責來看,其職責是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幫助當事人解決相關問題,在性質上與律師相似,不能因為其受聘于當事人就決定其法律地位的附屬性;其次,從整個訴訟過程來看,無論是法官、檢察官,還是律師、證人,在庭審過程中每一位訴訟參與人所承擔的職責只有一項,不可能同時承擔兩項或兩項以上的職能。同樣,雖然專家輔助人履行職能是接受當事人或司法人員的聘請發表質詢意見,但質詢意見僅針對鑒定意見本身,專家輔助人不能就其他問題發表觀點,所以不具備辯護人的性質;同時,與證人相比,專家輔助人的質詢意見在內容和提供方式上與證人證言是完全不同的??梢?,雙重地位說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據此,筆者認為,專家輔助人利用自身專門性知識,就鑒定意見向鑒定人發問,其在地位上不具有附屬性,也不具有雙重性。所以,應當借鑒有關學者對專家輔助人獨立訴訟地位的學說,將專家輔助人與鑒定人、翻譯人等列為同一類的訴訟參與人,使其能夠獨立地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但是,也應當注意到,專家輔助人訴訟地位的獨立性并不能否認其履行職責的傾向性,專家輔助人一般都是接受當事人或司法人員的委托來履行職責的。所以,專家輔助人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必然是傾向于委托人的,只是這種傾向性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而且不能因為這種傾向性故意作虛假陳述。
(二)專家輔助人的資格認定專家輔助人資格認定不僅有利于統一該項制度適用標準,也有利于嚴格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適用條件,避免實踐中出現冒充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現象。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專家輔助人的申請是否同意的決定由法庭作出,這也就意味著專家輔助人的資格認定權在法院。同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款還規定:“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相關規定。”那么,這是否說明在專家輔助人的資格認定上也適用鑒定人的標準。筆者認為并不必然,專家輔助人與鑒定人是獨立的兩個訴訟參與人,雖然二者在職能的履行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資格的認定上應當有所區別。鑒定人是接受公安司法機關聘請,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出具鑒定意見的人,且其出具的鑒定意見具有證據效力,故在鑒定人的選任上必然要相對嚴格。而專家輔助人僅就鑒定意見發表意見,該意見并不具有證據效力,而且專家輔助人制度的引入目的就在于平衡控辯雙方的訴訟力量,如果再設置過高的資格準入條件,那么必然加重普通當事人聘請專家輔助人的成本,限制了當事人辯護權的行使,甚至有可能造成控辯雙方訴訟力量的更加不平衡。因此,筆者認為,專家輔助人的資格認定應該依照以下三個原則進行:其一,專業水平相當原則。即在專家輔助人的選任上應當結合案件所涉及的專業技術知識以及鑒定人的專業技術水平來考量。確保專家輔助人的專業知識與作出鑒定意見所依據的專業知識相當,確保專家輔助人的專業資歷與作出鑒定意見的鑒定人的專業資歷相當。其中專業資歷相當并不意味著專家輔助人必須同鑒定人一樣取得相關的專業資格證書,而是在實質上已經達到與鑒定人專業資歷相當的水平即可;其二,禁止原則,即擔任專家輔助人的消極要件。為了保證專家輔助人制度能夠真正發揮其應有功能,必須對不能擔任專家輔助人的情形進行嚴格規定,具體可以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正在接受刑法處罰或被剝奪政治權利人;(3)因學術誠信問題被禁止從事該專業領域相關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從事該專業領域相關工作的人員;(4)法庭認為的其他不適合擔任專家輔助人的情形;其三,回避原則。專家輔助人履行職能的傾向性決定了專家輔助人在庭審中不可能完全中立,而回避原則也不能要求專家輔助人與案件毫無利害關系。專家輔助人的回避原則只能是對重新鑒定的回避,即對于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來自同一個機構,如果做出鑒定意見在前,當事人聘請專家輔助人在后,那么鑒于二者之間的意見并不相同,專家輔助人也不必適用回避原則;如果案件需要重新鑒定,那么,原來的專家輔助人必須適用回避制度,即專家輔助人所在的機構不能對案件作出重新鑒定。適用回避原則旨在規避實踐中由于利益誘惑而出現的同一機構的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相互勾結從而損害當事人利益和法庭秩序的行為。
(三)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設計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程序構建和完善,是專家輔助人制度順利運行的保障。我國刑事訴訟領域專家輔助人第一案為探討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程序提供了一些示范和借鑒,如專家輔助人的聘請和出庭程序等。但是,我國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還需要進一步細化和完善。結合我國刑事訴訟專家輔助人第一案的司法實踐以及相關類似制度的規定,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領域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程序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構建。1.完善我國專家輔助人制度的準入程序準入程序包括專家輔助人的啟動程序和資格審查程序。鑒于專家輔助人在履行職能上與辯護人相類似,在啟動程序上可以借鑒辯護人的相關規定,明確專家輔助人的啟動是基于當事人的委托或聘請。同時,考慮到實踐中有些當事人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承擔委托費用的,法院也可通過類似法律援助的方式,為其聘請專家輔助人;在資格審查程序方面,在當事人向法庭提出專家輔助人出庭的申請時,專家輔助人制度運行已經進入到了資格審查階段,此時,法院應當就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的理由進行充分審查,如果當事人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但又無法說明理由的,對其提出的申請則不予批準,避免其利用專家輔助人制度拖延訴訟時間。除了審查專家輔助人的申請理由,法院同時也要把好專家輔助人的資格準入關,對專家輔助人的專業、知識、經驗等進行審查,必要時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在法院資格審查程序結束后,法院應當就當事人提出的專家輔助人出庭的申請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對于同意當事人申請的,法院應當向專家輔助人發出到庭參與訴訟通知書,并在通知書中載明專家輔助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及違反法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專家輔助人在接到到庭參與訴訟通知書后,應當積極查詢與案件有關的鑒定過程及相關信息,做好出庭準備工作,充分履行專家輔助人職責。2.完善我國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程序沒有做詳細規定,僅在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睂<逸o助人制度作為我國刑事訴訟領域一種新的制度設計,如果立法對程序方面的規定過于簡單,就可能導致專家輔助人制度在實踐適用上出現不確定性。所以,完善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程序設計,不僅是保障該項制度順利運行的需要,同時也是保障當事人實體權利、促進法官正確認定鑒定意見的需要。在安徽方衛、王暉涉嫌故意傷害案中,劉良教授作為專家輔助人出庭發表質詢意見,在法律規定模糊又無先例可借鑒的情況下,該案做了專家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的首次嘗試。在庭審過程中劉良教授排在辯方的四個證人之后出庭,出庭時間約為半個小時,按照原計劃,劉良和律師以問答的形式完成了講述,法官沒有對劉良發問,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只問了個很細節的問題:“你是什么時候去現場查看的?”①8該案中,并沒有出現專家輔助人向鑒定人發問等環節,從整體程序來看,還沒有完全發揮制度設計之初的功能。筆者認為,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的程序設計重點便在質詢意見的發表和法庭詢問環節。案件進入庭審環節后,法庭通知專家輔助人出庭的,首先,必須當庭宣讀其庭審中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以及故意虛假陳述所應承擔的責任等;其次,由鑒定人陳述鑒定意見,然后由專家輔助人就鑒定意見中所涉及的問題發表質詢意見,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可以就專門問題進行互相詢問和辯論。法庭應當充分聽取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的陳述,并對有爭議的部分向雙方詢問;最后,經法庭允許,公訴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可就鑒定意見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詢問專家輔助人。
【中圖分類號】G633 【文獻標識碼】A
現在我們有的老師仍然堅持著傳統的教學觀念,他們往往以教師的教為主線來進行教學,他們上課考慮更多的是教什么和怎么教,至于學生在教學現場的反應和需求則考慮甚少。這種教學觀念必將導致課堂死氣沉沉,收效甚微。為了轉變這一現象,《語文課程標準》 提出了以學生的學為主線,設計課堂教學活動這一理念,而且把開展綜合性語文學習活動作為語文課程標準的一項新內容。
綜合性學習活動的形式豐富多彩——如寫小論文、寫調查報告、寫實驗報告和舉行辯論會等,其中對學生最具吸引力的當推辯論會,因為它讓學生在快樂中競爭,在互助中發展。而且辯論會可以訓練學生縝密的邏輯思維能力、快速的回應能力和語言運用能力。中學階段是學生形成自己的人生觀和世界觀的關鍵時期。這個階段的學生有表達自己思想的愿望和沖動,辯論賽正好給學生提供了這樣的機會,舉行班級辯論會,可以提高學生口語表達能力和分析說理能力,讓學生大膽發言,據理力爭,以理服人。
舉行班級辯論會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去做:
一、辯題選擇
辯論會要預先設定辯論主題,即辯題。好的辯題既貼近生活又關注社會,具有較強的時代特點和現實針對性,讓辯手們在辯論過程中有話好說,有話可說,這樣為辯論賽的成功舉行奠定良好基礎。為辯論賽所擬定的辯題往往是“中性”的,這樣讓參賽雙方都有構架立論的理論、事實依據;也都有可能出現破綻,給對手以可乘之機,這樣才顯示比賽的公平性。如:善意的謊言對子女的成長利大于弊/弊大于利;錢是/不是萬惡之源等等。
二、辯前準備
辯題確定后,要想取得好的課堂辯論效果,就必須策劃活動的全部過程,課前精心做好每一個活動環節的準備工作。第一階段:明確分工任務。通過學生協商推舉一名主持人、兩名記時員。學生以個人傾向分組,教師協調好人數,再以抽簽方式選出正方與反方,各方選出四名辯手,然后邀請3-4位語文老師擔任評委。學生去圖書館或上網查找辯論賽的程序和規則,設計評分標準和評分表。雙方辯手以小組為單位,進行任務分工,確定辯手順序和具體任務。教師對各位辯手進行一些必要的辯論技巧訓練。第二階段:完成個人辯詞。每位辯手根據自己的任務獨立地收集并整理信息,為本方觀點尋找大量的理論依據和事實依據完成辯詞,還可將資料集中在自制的卡片上,以備發言時參考。準備辯論詞,在遣詞造句上要言簡意賅,可以適當地運用成語、格言、警句,表達上要注意邏輯層次,層層深入,條理清晰。另外加上點幽默讓辯論增色。第三階段:合作并交流觀點。己方辯手交流、討論已獲知的信息,進一步完善自己的辯詞。第四階段:模擬辯論。為了讓己方的觀點更有說服力,可以自己尋找辯論對象展開模擬辯論,廣泛征詢他人的意見,對己方的辯詞進行最后的完善。
三、程序規則
辯論活動可分六個環節展開。環節一:開場時主持人致開場詞,宣布辯題、辯論規則,介紹評委老師、雙方辯手以及各自的立場,然后宣布比賽開始。環節二:開篇立論首先由正方一辯發言,時間均為3分鐘。環節三:依次辯論。正方二辯選擇反方二辯或三辯進行提問,反方回答。反方二辯向正方二辯或三辯提問,正方回答;正方三辯選擇反方二辯或三辯提問,反方回答;反方三辯選擇正方二辯或三辯提問,正方回答。提問時間不超過1分鐘。四輪攻辯完畢后由正方一辯、反方一辯分別為本隊做攻辯小結,攻辯小結針對此前所有階段的態勢及涉及內容,嚴禁脫離比賽實際情況的背稿,時間不超過1-2分鐘。環節四:自由辯論。自由辯論時間為10分鐘,每隊各5分鐘。自由辯論開始時,先由正方的任何一位辯手起立發言,完畢后,反方的任何一位辯手應即刻發言,正反方依次交替發言,雙方每一位辯手的發言順序、次數和個人發言時間都不受限制,直至該方時間用完為止。自由辯論要求簡潔明了地加強本方觀點,機智有力地反駁對方論點,不能流于空洞無物的攻擊,有意回避對方的質詢及發表觀點語言的混亂。環節五:總結陳詞。先由反方四辯做總結陳詞,再由正方四辯做總結陳詞??偨Y陳詞應針對整場辯論的臨場狀況進行總結,反對背誦賽前準備的辯詞,時間均為3分鐘。環節六:評委老師進行點評。主持人宣布結果。教師小結本次結果。
依照省科技廳科技方案變革和科技項目治理的有關規則,市科技局約請項目監視員、財政專家、相關營業專家等構成項目監理組,對市內相關單元承當的2011——2012年22項國、省、市重點科技項目進行中期監理。
項目監理組首要反省了項目課題義務書簽署狀況、項目技能道路及執行狀況、項目各項目標完成狀況、項目經費撥付及治理運用狀況、配套資金落實狀況等,經過自查、現場實地調查、聽取項目擔任人申報、檢驗相關材料報表、進行質詢與辯論、集體評斷,逐項定量打分,構成專家小我評價定見、專家組綜合評價定見。
項目監理組充沛一定項目施行執行獲得的發展和階段績效,提出項目施行中存在的缺乏和整改建議,并催促項目單元實時研討制訂整改辦法,確保在研項目按期按質組織施行。對很少數施行不力、發展遲緩,評價后果為“差”,經由起勁也難以到達預期目的的項目,項目監理組提出了按順序報批后中止項目執行的建議。
承受反省的科技項目中,評價結論為“優”的項目有6項,評價結論為“良”的有10項,評價結論為“中”的有4項,評價結論為“差”的有2項。被查項目總體施行狀況優越,絕大大都方案項目完成了合同或義務書規則的階段研討與開拓義務。市科技局實時將反省評價申報反應到了項目承當單元。
二、中期監理的首要成效
(一)具體把握在研項目施行狀況。經過項目標中期監理,項目歸口治理機關具體把握了方案施行的發展狀況和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和堅苦,增強了協調效勞和監管,提出有針對性的整改定見,促進項目順暢組織施行。還,經過深化項目施行單元調查相關財產行業科技開展程度,為項目后期具體完成義務打下了堅實根底。
(二)加強項目承當單元的責任感。項目中期監理評價既加強了項目承當單元實行合同的責恣意識,也進一步強化了項目標日常治理,特殊是財政治理環節,推進項目營業治理部分加強協調效勞的認識,一起促進項目施行質量和程度的進步。
(三)充沛發揚評價專家的聰明。參與監理的專家熟習相關行業的科技開展趨向,具有豐厚的科研理論經歷,調查很多的出產運營和科技信息。他們在反省評價中,既實行職責,仔細評價項目執行狀況,擔任地指出項目施行中存在的問題,還也中肯的地提出改良定見和建議,為項目承當單元實時地供應了有用的征詢效勞,尤其對中小企業展開的項目施行、治理賜與了有力的指點。
三、建議
我國的民事證據制度的改革,已有十多年的實踐與嘗試,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效和經驗。其特點歸納起來大致有三點:一是先范性。在審判方式改革中證據制度改的最早,動的最快,一直處于領先地位,起到率先垂范的作用。二是突破性。證據制度改革率先打破了強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使我國的民事審判模式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三是帶動性。不但自身改革有獨到之處,而且直接帶動了其它各項制度的改革與發展。其突出成效可概括為三條:一是舉證責任制的推行,使審判方式的模式結構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方向發展。二是當庭舉證、質證、辯證的改革,使庭審方式由糾問式向辯論式轉化,使公開審判制度由形式化,表面化向制度化、規范化轉變。三是當庭核證、認證的試行,使審判職責由集體負責向法官及合議庭負責轉變,使審判人員的責任與水平普遍得到提高。
但是,應當看到,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開展,證據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許多疑點、難點問題,而且有些問題直接影響到審判方式的縱深發展。這些問題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舉證制度尚不健全,舉證責任無法落實。突出表現有三點:一是對當事人舉證的指導和引導性工作認識不足,重視不夠,未形成制度。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的司法解釋《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對“導引”工作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對導引制度的具體內容和職責要求未作明確統一的規范,更未作出必須貫徹實施的要求,致使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執行,有的法院不執行。加之,民事案件類型繁多,情況復雜,尤其是廣大農村和邊遠地區,由于受經濟條件的限制和文化法律水平的制約,使當事人舉證制度很難推行。二是對舉證時效的問題爭議較大,操作混亂。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舉證既是一種義務,又是一種權利,當事人有權在任何審理階段和審級法院提出,法院不能限制。另一種觀點認為,上述觀點既不是國外的經驗,又不適合中國的國情,更不符合公正效率的價值取向原則,應當建立舉證時效制度。由于理論上的爭論與分歧,使改革實踐中對時限的設立規定混亂,出現一個地區與一個地區的不同,一個法院與另一法院的差異,甚至一個法院內部一案與另一案的矛盾。至于時限內容更不統一,有的規定一審開庭必須提供;有的規定應在一審合議前提交;有的規定至遲必須在一審審限內提出。尤其是二審和再審的時效問題與一審與原審產生矛盾,無法銜接,成為舉證時效制度的難點問題。三是對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的關系與范圍仍未界定和理順。尤其對“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取證的“原因”和人民法院根據“需要”應當查證的范圍理解不一,產生分歧,造成法官之間,法官與當事人及其訴訟之間的矛盾和爭執。
第二,直接開庭舉證弊大于利,證據交換制度有待健全。幾年的實踐表明,一步到庭,直接舉證的方式弊病太大,直接造成當事人之間的突襲性訟戰和法官審理的無序狀態,雖被法學界和司法界所否定,但隨之而推行的證據庭前交換制度,難題和漏洞不少,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立法不足。雖然人們在理論上對這一制度比較推崇,但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作出“可以”進行證據交換的彈性規定,并未作出“應當”交換的強制性要求,致使這一制度的推行產生隨意性,出現有的法官執行,有的不執行的問題。二是程序失范。主要指庭前證據交換究竟是由書記員主持,單純進行證據材料的交換?還是由審判員主持,不但進行證據交換,而且設置審前會議程序,進行爭議焦點整理。三是原則不明。主要是對未交換的證據,開庭時能否出示的問題爭議較大,有的認為可以出示,不準出示的觀點于法相悖;有的認為不能出示,否則證據交換等于虛設。
第三,當庭質證問題不少,當庭認證舉步維艱。關于當庭舉證、質證、認證的庭審方式改革,已基本取得人們的共識,并在各地普遍推行。但在具體操作上各行其事,雜亂無序,效果不好,已成為改革能否深化的尖銳問題。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缺少規則。對證據在庭審中的運轉方式操作不一,缺少規范,有的繼續采用—證—質—認的單一方式進行庭審操作;有的則放棄這一模式,采取分類舉證,組合質證,綜合認證的方式進行庭審,有的則采取單一方式與綜合方式交叉結合的方法進行庭審,存在很大的隨意性,需要統一規范。二是程序混亂。突出的問題是審判人員對庭審舉證、質證的內容心中無數,跟著當事人轉,甚至誤入歧途,失去控制,造成多次重復開庭達不到目的。三是相互失調。主要表現是舉證無秩序,質證太冗長,認證無結果。尤其是認證與質證在時間分離太久,在內容上不能銜接,相互很不協調。
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有三條:一是理論指導滯后,改革取向不明;二是總結經驗不夠,上下交流太少;三是客觀制約太多,司法解釋不足。
二 深化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幾點思考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就當前如何深化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問題,提如下幾點思考意見。
(一)關于鍵全舉證制度的幾個問題
健全和完善當事人舉證制度,是一項十分艱巨而復雜的改革工程,需要付出長期的努力。當前應重點解決好以下三方面的問題。
1 關于完善“導引”制度的問題。所謂“導引”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改革實踐中,為了幫助當事人及時正確的履行舉證責任所做和指導性和引導性工作諸如“舉證須知”等,后被各地法院彩并形成的制度。導引制度的建立,雖沒有法律上的規定,也不是必經程序,但在改革過渡階段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實踐表明,舉證責任改革好的法院,導引工作肯定搞的好,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予以肯定和采用,但規定的比較原則,缺乏強制性和操作性。隨著改革的逐步深化,應當加以健全和完善。筆者認為:首先,要對導引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作出明確的強制性規定。要求人民法院“應當”采用《舉證須知》等方式對當事人舉證進行指導和引導,不能含糊其詞,可做可不做。其次,要對導引工作的具體內容進行規范。如舉證須知的內容至少必須包括以下五個方面:①根據案件的性質要求,告知當事人必須舉證的內容和范圍;②須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和證據和證據線索及其申請的原因和理由;③有關舉證的方式及其證據交換制度的具體要求;④有關舉證時限的規定;⑤關于舉證不能的后果責任等。讓當事人知道舉什么,怎么舉。第三,要對導引工作的具體方式作出明確的規定,即要求人民法院“應當”采用《舉證須知》等“書面形式”向當事人做好導引工作,讓當事人從思想上,行為上,程序上對舉證責任引起高度重視,明確具體責任。
2 關于建立舉證時效制度的問題。這個問題是當前舉證制度改革中的焦點問題,不但在理論上有爭議,而且實踐上很混亂,還要涉及立法與司法解釋問題。究竟如何改,筆者認為:
首先,要在理論上取得共識。從目前世界各國在立法和司法解釋上的做法上看,在舉證時效制度上基本存在兩種觀點,一是證據隨時主義;二是證據適時主義。但兩種制度又在逐步靠攏,甚至出現以日本為代表的兼容并蓄主義。我國的民訴法雖對舉證時效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實質上采取的是證據隨時主義。但在改革實踐中,這種觀點和做法受到學界和法界不少人的反對,認為我國的證據時效制度應要取適時主義加法律救濟的原則設定。筆者也同意這種觀點。其理由是:①從改革的價值取向上看,適時主義能真正體現公正、效率的原則;②從審判實踐上看,適時主義加救濟原則能解決隨時主義存在的弊端和操作上的矛盾;③從我國國情來看,適時主義符合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趨向,有效的防止惡意不舉的規避法律行為;①從世界各國的發展趨勢上看,適時主義能順應國際改革潮流,符合改革的客觀性、可行性和必要性原則,應當予以采納。
其次,要對法定時限作出正確選擇。關于舉證的具體時限,現在的提法很多,諸如“辯論終結前”、“一審宣判前”、“至遲不能超過一審審理期限”等等。對此,筆者都不能茍同。筆者認為,我國的審限制度應納入證據交換制度之中,應明確規定當事人必須在庭前證據交換時,將其所有證據向法庭提交,凡庭前未出示的證據均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在規定的期限內舉證確有困難的可按法律救濟原則,實行延期指定制度,但延期指定的期限仍應在證據交換階段完成,并應在實體上具有因“客觀原因”無法舉證的事實,在程序上向法院寫出書面申請,并經法院審查同意才能延長。如逾期仍不能舉證時,則以舉證不能承擔法律后果責任。判決后如一方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第三,要建立明確的二審、再審時效制度。對在二審、再審期間,當事人又提出新的證據,而且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分別按照下列原則處理:①對當事人因客觀、善意原因一審未能舉證,二審再審才舉證的,還必須提供“客觀、善意”不能舉證的事實根據和原因理由,并經對方反駁和法院審查屬實,才能作為有效證據采用,但一般只宜直接改判,不宜發回重審,更不得給一審定錯案。②對當事人因主觀、惡意原因,幫意在一審期間不予舉證,有意拖延時間,獲取占有利益,擾亂審判秩序,破壞兩審終審制的行為,不但應由惡意舉證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責任,而且還應承擔對方二審時的誤工費、差旅費、費等。以保證法律的嚴肅性和穩定性。當然,對此尚需立法或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為改革提供法律依據。
3 關于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的改革問題。這個問題一開始就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但經過幾年實踐,二者的關系仍未理順,而且出現兩種觀點兩個極端:一種觀點,即所謂的當事人主義取證觀點,認為舉證是當事人的訴訟義務,有責任提供所主張的證據如因舉證不能對原告則應駁回起訴,待其有證據時再起訴,對被告則應承擔敗訴責任,有新證據時可通過二審或再審程序予以解決。于是出現法官不搞調查取證,即行裁判的傾象。另一種觀點,即所謂的職權主義取證觀點。于是出現法官不搞調查取證,即行裁判的傾象。另一種觀點,即所謂的職權主義取證觀點。認為當事人舉證應該強調,但對當事人客觀上未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依職權查證,且民訴法第64條第2款也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根據“需要”調查取證,加之,認為我國的國情無法推行舉證責任制,因此,出現不少地方尤其是過遠地區的農村大部分案件主要由法院調查取證的狀況。筆者對這兩種做法均持不同意見。認為我國的取證模式應采取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兼容并蓄模式。其理由:一、這種模式符合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整體結構模式;二、幾年的實踐表明,單一的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均不符合我國國情,只有把二者結合起來才符合我國的政治體制改革與經濟體制改革的特色要求,才具備客觀性和可行性。三、有國外的經驗和嘗試?,F在的關鍵是如何把二者結合起來,繼續深化改革的問題。轉貼于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對人民法院依職權應當懼的證據范圍作出四條原則性的規定,但是由于該條款彈性太大,對當事人無法舉證的“客觀原因”及法院根據“需要”應當懼的證據范圍未作規范。為此,筆者認為,在完善舉證制度的基礎上,應建立人民法院查證制度,該制度應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一方面要設立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查證制度。該制度應專門制作《請求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書與《當事人舉證順知》同時送達各方當事人,申請書的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案件性質、申請查證的證據及其證據線索,申請人及其人不能自行取證的原因和理由等,在法庭證據交換前必須送交,法庭再根據其申請的原因和理由,決定是否屬查證的范圍,否則,不能先行調查取證。另一方面要對“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取證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規定。其內容包括:①當事人因身份或資格的限制而無法取證的。如勘驗、鑒定、檔案資料等;②當事人因年老、年幼、病殘等無力自行取證并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取證的;③一方當事人落入他人設置的證據圈套確實無法舉證的;④有義務作證的人拒絕向當事人取證的;⑤其他特殊原因使當事人“無力”或“無法”取證的情形。如不屬上述情況的,人民法院在庭審前一律不得自行取證。再一方面,要建立法院自行取證制度。該制度要明確規定兩項內容:第一,法院自行取證的時間與程序。其時間必須是開庭以后,其程序須經合議庭確定。第二,自行取證的范圍:必須是當事人雙方提出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并經質證無法認定的情形,至于根據“需要”收集的其他證據僅指開庭后涉及定案不足所“需要”的補充材料,不能延伸到訴訟一開始,人民法院就有根據“需要”直接調查取證的權利。
(二)關于完善證據交換制度的問題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產物,是針對當事人突襲性訟戰,重復開庭,審判效率不高的問題提出來的。其概念涵義,是指案件公開開庭前,雙方當事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將各自持有的證據材料和副本,在法庭主持下,依照一定順序和其限提交對方當事人查閱、辯認,并準備在開庭審理時質證的一種訴訟制度。實踐證明,證據交換制度具有如下優越性:第一,有利于當事人充分搜集證據,有準備的質證,避免不必要的突襲性訟戰。第二,有利于審判人員熟悉案情,把握爭議焦點,及時準確的當庭認證。第三,有利于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增加透明度,強化公正性。因此,廣泛推行這一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但是,證據交換制度,在我國畢竟剛剛開始試行,問題和矛盾在所難免,有必要進行扶持、補充和完善。為此,筆者就當前如建立適合我國法律實踐的證據交換制度,談如下幾點建議:
首先要確定證據交換制度的原則。這是建立證據交換制度的前提和關鍵。借鑒國外的經驗,結合我國的法律制度特點,證據交換制度主要應堅持以下幾條原則:①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兼收并蓄的原則。既要吸納當事人主義的民主性、公開性,讓當事人充分舉證、換證;又要發揚職權主義的公正性、權威性,實行證據交換統一由法庭主持的原則。②只進行材料交換不涉及實體的原則。當事人交換證據只是為了查閱、辯認、掌握對方的證據,為庭審質證做準備。法官主持交換證據不是為了審查核實證據的合未能性、有效性,而是為了熟悉案情,明確爭議焦點,理順庭審思路。③主持人與庭審法官分離的原則。其目的是為了避免主審法官與當事人先行接觸的問題,并讓法官有充足的時間,作好庭審準備。至于具體由誰來主持的問題,實踐表明,由書記員主持比較合適,因其能達到證據交換所追求的效果。④所有證據非經庭前交換不得當庭使用的原則。這是與舉證時效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堅持這一原則,可使舉證時效證據交換達到合理配置的效果。⑤所有案件均適用的原則。這是針對改革實踐中有人認為簡單案件可不適用證據交換制度提出來的。其實,案件的簡單與復雜,證據的多與少,在證據交換前根本無法確定,如果以此為界限義由審判員決定,未免隨意性太大,況且證據交換對簡單案件也是適用的,不會造成所謂當事人的累訴。因此,還是對所有的案件實行證據交換為宜。
其次,要確立證據交換的內容。根據上述原則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證據交換的內容主要是:①各種書證材料。這是證據交換的主要材料,應交驗原件,交換副本。②當事人的陳述材料。包括起訴狀、答辯狀、補充材料、情況證明等,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的所有個人材料。③當事人收集或邀請有關部門所做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書面材料。④書面證人證言,以及視聽資料中的照片、音像轉化為書面材料的復印件等。至于其他視聽資料和物證,現不宜作為證據交換的內容進行交換。
第三,要設立證據交換程序。按照上述證據的內容特點,庭前證據交換的具體程序可分為兩個階段四個步驟進行。第一階段,原告舉證交換階段。分兩步走:①是原告在起訴時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和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對應的證據材料和復印件,法院立院立案部門和業務審判庭驗收材料,并出具證據登記表。②是法庭在送達起訴書時將原告證據材料副本一并送達各被告方,并由書記員制作證據交換筆錄,同時告知被告如有反證材料,于指定期限內提交法庭。第二階段,被告反證交換階段,也分為兩步走:①是被告方將反證材料提交法庭,由法庭出具證據登記表。②法庭將反證材料提交給原告方,亦由書記員制作證據交換筆錄。以上四步驟即形成一個完整的交換過程。如果有第三人參與訴訟時,將原、被告材料一并送第三人進行交換。如遇復雜案件,可反復交換2—3個過程,使證據交換制度落到實處。
至于可否設立聽證程序和審前爭點整理會議的問題,筆者認為,現階段尚不具備條件和執法環境,暫不宜提倡。
(三)關于當庭質證、認證改革的幾個問題
關于當庭舉證、質證、認證的問題,改革實踐中雖存在不少問題,但主要是程序制度方面的問題,筆者認為,當前應重點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改革即可深入發展。
1 關于正確處理好舉證、質證、認證的關系問題。正確認識三者的關系是保證庭審在有序合理狀態下進行的重要基礎,也是最大限度發揮庭審功能作用的需要。由于舉證、質證、認證均系圍繞證據這一中心環節所進行的訴訟活動。因此,三者必然產生密切的內在聯系。但因各自所處的地位和涵蓋的內容不同,彼此間又有明顯區別。舉證是當事人為實現其訴訟請求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相應的事實,并用證據加以證明的訴訟行為。質證是雙方當事人對庭審展示的證據進行相互質詢、詰問、辯論或認可的訴訟活動。認證則是在舉證、質證完成的基礎上,由法官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采用性進行鑒別、核實并最終確認其效力的審判行為。顯然,舉證是引起質證、認證的前提,質證是舉證的繼續,認證的基礎,而認證則是舉證質證所追求的結果。但是,三者又有明顯的區別:①主體不同。舉證、質證的主體是當事人,而認證的主體只能是法官。②內容不同。舉證的內容僅指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質證的證據既包括當事人出示的證據,也包括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還包括法院以職權收集的證據。③效力不同。當事人舉證的證據,未經質證均無效力,經當庭雙方質證的證據均可作為法官認證的證據;經法官認定的證據則是判決認定事實的依據。④結果不同。舉證、質證導致的結果,是引起法官的認證,而認證追求的結果,則是對案件事實的確認,實現糾紛的最終解決。正確認識二者的關系,可以分清責任,理順階段,建立制度,規范程序,提高庭審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2 關于庭審質證的問題。庭審質證是證據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環。民訴法明確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因此,審判方式改革以來,人們對質證的改革尤為關注,針對當時存在的問題,應重點完善以下三方面的內容:第一,健全質證規則。根據我國民訴法第六十六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的規定,質證的基本規則:一是質證必須是在庭審過程中由法官主持進行;二是質證必須在庭審中證據出示后進行;三是質證必須是在庭審時當事人之間進行。根據這一規則,以下爭議問題應當明確:①證據交換過程中不應包含質證內容,那種認為證據交換階段即可質證認證的觀點,顯然不當,不能提倡;②質證的范圍,不僅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而且還包括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和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據,這些證據均需要在庭審中出示并進行質證。那種認為在庭外亦可質證和法院補充調查的證據無需質證的觀點,也是錯誤的;③質證的主體是訴訟當事人,而且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當事人可以對證據的效力自由作出認可、放棄或反駁的選擇,法官不得干涉,因法官不是質證的主體,更不能參與質證。因此,法官以職權調取的證據,只在法庭上宣讀、出示、展現,不能解釋,更不能先行確認。當事人亦不得與法官就證據的合法性等問題詢問、辯駁,法官也無需進行答辯或反駁,始終處于主持、“聽證”的狀態。那種主體不分,責任不明,舉證與質證混淆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第二,要規范質證運作程序??茖W的質證運作程序是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和保障,因此,必須對質證程序加以充實和完善,以克服實踐中質證操作的隨意性。鑒此,筆者認為,質證的程序應從以下幾方面規范:①劃分階段程序。按照質證的內在含義,質證可分為四個階段:第一階段:出證。即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能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的活動。第二階段:認證。是指當事人按“自認免質”質則對對方當事人出示的證據予以認可的活動。第三階段:質詢。指對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對舉證人所舉證據存有異議,進行詢問和質疑的活動。第四階段:辯證。指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所有法庭出示的證據,圍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等內容,進行爭論和辯駁的活動。②明確主體順序。質證時,主體活動的順序,應按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的順序進行。即首先原告舉證,被告質詢;其次,被告反證,原告質詢;再次,第三人出證,原被告質詢;最后雙方及第三人辯論。③排列證據次序。首先,對當事人舉證的證據進行質證,包括證人出庭作證的質證。其次,當事人申請法院取證的證據進行質證。第三,對法院依職權查證的證據進行質證,諸如鑒定、勘驗等。④理順案件事實順序。指法庭對所查案件的事實,按案件的構成要件為依據,以事件的發生、經過、結果為主線,劃成若干單元,按上述程序進行有次序、有秩序的舉證與質證,使質證逐步規范化、法律化。
3 關于當庭認證的問題。當庭認證的問題是庭審改革中爭議較大的問題。針對當前當庭認證中存在的爭議和問題,筆者談如下觀點:關于“一證一質,一質一認”的存留問題。圍繞這一問題目前形成兩種觀點和做法:一是保留派。認為一證一質一認,符合現代訴訟制度的效果和做法,使庭審活動緊湊有序,階段分明,連貫一氣,存在問題的關鍵是法官的素質水平還不能適應,這只能是逐步提高解決,決不能因此而否定。另一種是反對派。認為一證一質一認不可取。理由是有三,一是從證據活動的規律上看,大部分證據是相互聯系的,離開其他證據的比較分析與綜合判斷,很難對單一證據作出準確認定。二是從認證的程序上看,按現行合議制的要求無法操作,所謂相互“示意”,不能代替討論“合議”。三是從客觀實際來看,執法環境、法官素質等均不能適應一證一質一認的要求。對此,筆者也同意第二種觀點,主張對證據的認定,應主要采取單元認證、階段認證、綜合認證等方式進行,不宜機械的套用一證一質一認的做法。但對這種證據的運行方式應當提倡。力爭做到當庭舉證,當即質證,當庭認證,堅決反對那種以“三證合一”不科學為借口,走向不敢或不愿當庭認證的另一極端。
質證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雙方就所提出的證據資料的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核實和對質的活動,是在審判方式改革后采用的審查核實證據資料的方式。質證是認定證據的前提,是證據制度和民事審理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步驟,所有證據都必須經過當事人的質證才能由法院認證并進而成為定案根據,否則就構成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但是,由于質證是在審判方式改革中才開始適用的,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立法時,學界和實務界對其研究尚未深入,加之原則化的立法指導精神,使得民事訴訟法典關于質證的規定過于粗疏。而司法實踐中也因缺乏詳細、明確的法律依據而導致具體操作規程的混亂。如何完善我國的質證制度,理順訴訟程序的內部機制,使質證程序與民事訴訟其他程序能夠有機結合,更好的體現司法公正和程序正義,進而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益,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問題。
一、質證的主體
質證的主體是指有權參加質證活動的訴訟主體。民事訴訟主體有很多,但不一定都能成為質證主體。學界對質證主體的范圍看法不同。有觀點認為,當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質證主體[1];另有觀點認為,只有當事人是質證主體,人民法院不是質證主體[2].這兩種觀點的不同之處在于,對法院是否能成為質證主體看法不同。主張法院是質證主體的理由是,人民法院是證據和事實的認定者,有責任保證質證的正確性和有效性,人民法院對因質證偏差所造成的錯案,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在法庭審理中當事人對證人有權進行詢問,這實際是行使質證權的表現。而反對者則認為,人民法院對證人的質詢是基于行使審判權的需要,質證主體相隨于舉證主體,而且質證主體將承擔質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法院則無需承擔此后果,因此法院不是質證主體。此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不能簡單的說人民法院是否是質證主體,而應具體地說審理某一案件的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是否是質證主體。個案的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在法庭上處于仲裁者的地位,不能也不應成為質證主體。[3](P42)從此觀點可以推出這樣的結論:如果負責收集調查證據的法官不是該案合議庭組成人員或獨任審判員,則他可以成為質證主體。
分析上述觀點,產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確定質證主體的標準不同,由此而劃分出的主體范圍自然不同。筆者認為,可以從兩個層次的標準劃分質證主體:
從訴訟主體與質證結果是否有利害關系的角度來看,質證主體只限定于當事人,包括原被告和第三人。而法院由于處于居中的裁判者地位,與案件無利害關系,質證的結果對其利益沒有任何影響,因而在此標準下法院不是質證主體。證人、鑒定人、翻譯人與案件也無利害關系,僅僅是為了協助訴訟的進行而參加質證,因而也不是質證主體。這種劃分標準是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之下產生的,他使得質證與舉證行為緊密相連,突出和強調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
另一標準是從訴訟主體在質證中的訴訟行為是否足以影響質證的進行來看,當事人、第三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質證主體。但是由于不同質證主體的訴訟地位的不同,其參與質證的行為方式也不同。由于質證是當事人通過反駁對方的證據,使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得以認定,最終實現自己訴訟主張和事實主張的一種訴訟活動,因而對證據的辨認、質疑、辯論主要是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的,當事人是最主要的質證主體,其訴訟行為決定著質證的進行。第三人、共同訴訟人和訴訟代表人與當事人地位相同,為了自己的主張和權益而參加訴訟,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就必然要參加質證,因而也是質證主體,其參與質證的方式與當事人相同;人民法院作為審判者,負責主持、引導著整個訴訟的進行。對質證活動也不例外,人民法院為保證質證的方法合法,質證發展方向順應解決糾紛的需要,應當主持質證的進行,并給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以必要的指導。同時,由于人民法院是認證的主體,而質證是認證的基礎,人民法院為了更加準確的認證,應當參加質證,針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沒有對質清楚的證據,可以向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提問,這應當認為是人民法院在行使質證權。這種質證權屬于審判權的內容,人民法院參與質證是其行使審判權的一種重要方式。這種確定標準之下的質證主體是廣義的質證主體,是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想符合的。其在肯定當事人主體地位的同時,也強調了法院的指導作用,賦予法官在質證中向當事人及證人、鑒定人就有關證據的問題進行質詢的權利。
其實從上述兩個標準確定質證主體,并不影響各訴訟主體在質證中各自作用的發揮。就前一種標準來說,雖然只承認當事人的質證主體地位,但并未否認法院在質證中的主持和指導職能,而且在訴訟實踐中法官也在行使這種職能。就后一種標準來說,承認法院是質證主體,但其參與質證的方式與當事人是根本不同的,其基本職責是處于居中位置來主持和指導質證活動。法院在質證中有權向當事人質詢有關證據的問題,這種質詢并不帶有任何利益傾向,僅僅是為法院的認證奠定基礎。因而,只要各訴訟主體在庭審中能夠以各自應有的方式參與質證:當事人能夠充分的行使對質、辯論的權利,法院能夠恰當的履行主持庭審和指導當事人質證行為的職責,二者就可以有機結合,共同推進質證的進行。
二、 質證的對象
質證的對象是質證主體的質證行為所指向的客體。對當事人所提出的、表現為七種法定形式的證據,都應當質證,這是勿庸置疑的。值得注意的問題是:
1、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調查到的證據是否也應質證?對此問題,有觀點認為,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到的證據無需質證,因為其收集主體特殊,本身就是證據的認定者,因而無需對自己收集調查的證據進行質證。再者,法院不是質證主體,法院收集的證據自然也不應成為質證對象。而筆者認為,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也應質證,原因在于:(1)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應由當事人互相質證”。這里的證據不僅指當事人收集的證據,還包括人民法院收集調查的證據。只要是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材料,都必須經過質證。這是法院收集的證據應當質證的法律依據。(2)從現實條件來看,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據資料,并不因其收集主體特殊,就理所應當地真實。由于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這些證據資料的真實性也會受到影響,其是否合法也不能肯定,只有在法庭上經過公開質證,才能為正確認證墊定基礎,確認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價值。(3)從平等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考慮,法院收集調查證據最主要的原因是一方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收集,而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的,這種證據往往是支持一方當事人的。在此情況下該證據不經當事人質證,就作為定案根據,對對方當事人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容易導致法官和一方當事人之間“暗箱操作”,為司法腐敗提供滋生空間?;谝陨显?,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據亦應經過當事人在法庭上質證,才能在訴訟中使用。
2、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能否成為質證客體? 這三類證據由于其特殊性,不宜在法庭上公開出示。因而有觀點認為,這三種證據不能成質證客體,這實際上是主張這三類證據無需在法庭上質證。對此,筆者不敢茍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資料在未經質證前只是一種未經查證屬實的資料,不能直接予以認定,仍然需要質證。鑒于其特殊性,法律規定這三類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但并不意味著不需要質證。只是質證的場合有別于一般的證據:在實踐中這三類案件實行不公開審理,在不公開開庭時,有關證據資料應當出示并經過當事人質證。
三、質證的程序模式
質證的程序模式涉及到法院和當事人在質證過程中的地位和相互關系,不同的訴訟模式決定了質證的程序模式也不同。在當今兩大法系之下,存在兩種質證程序模式。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下,質證程序完全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并為當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質證中始終處于消極地位,僅作為質證的組織者。[4](P372)這種質證模式優點在于能夠充分發揮當事人參與審理的主動性,使法庭審理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由的基礎之上,充分體現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導者地位。但是,由于缺乏法官的參與,質證完全在當事人的意思控制之下,很容易導致訴訟拖延和質證方向的偏離。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法官主持質證活動并始終指揮質證活動的進行,當事人在質證中的訴訟行為受法官的控制,當事人始終處于一種消極、被動的狀態。[4](P372)這種質證模式,由于法官在其中充分的發揮了主持與指揮的作用,使得質證能夠沿著緊張有序的方向進行,有效的規范了當事人的質證行為。但是,當事人的行為受到法官的約束,不利于充分發揮當事人參與訴訟的主動性,使庭審容易陷入法官糾問為主的形式中。
質證模式的選擇決定了質證方式、規則及具體程序的設置。我國應選擇何種質證程序模式?對此學界存在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主義質證模式能更好的發揮質證主體的主觀能動性,已成為當今民事訴訟質證立法的一大走勢,我國應當變職權主義質證模式為當事人主義質證模式。[2]第二種觀點認為,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目前及至今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我國的質證模式仍應以職權主義模式為主導,可以吸收當事人主義質證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5] 第三種觀點認為,我國應結合兩大訴訟模式的各自長處,兼收并蓄,采取弱式職權主義和強式當事人主義的質證模式。[4](P374)
基于質證活動本身的特點和我國的現實情況,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1)質證制度設置的機制本意與當事人主義程序模式更相適應。[4](P355)因為質證是在當事人之間所進行的活動,當事人作為與質證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訴訟主體,在法庭上應當根據支持自己主張的需要,對所有證據資料進行核實與對質,努力向法官表明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資料的證明力。因此,質證的程序模式應保證當事人在法庭上能夠充分發揮參與訴訟的主動性,這就需要確立當事人主義的質證程序模式;(2)在我國現有條件下,當事人的文化素質和法律意識不平衡,如果放任當事人按自己的意志進行質證活動,則有可能出現質證結果不公正,拖延訴訟的局面。此時,法院作為法庭審理的組織者,對當事人的質證活動應給予必要的指導和規范,使質證活動順利進行。這種指導和規范建立在充分尊重和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基礎之上,法院不能喧賓奪主,將其意志強加于當事人,進而控制質證活動的進行;(3)從民事訴訟體制改革的整體方向來看,職權主義模式下訴訟制度的弊端已是有目共睹,強化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是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趨勢。但是,在我國原有職權主義觀念根深蒂固、法制建設尚不健全的條件下,建立純粹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又是不現實的。因而,以強化當事人訴訟權利,弱化法院職權為改革方向,建立以當事人主義為主,以職權主義為輔的訴訟模式是符合我國現實的。與此相應,選擇我國的質證程序模式時,應合理吸收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兩種模式下的成功之處,確立強化當事人主義、弱化職權主義的質證程序模式。否則,就會因各種具體制度改革步調不一致,而使訴訟程序內在機制發生混亂。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我國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應當采取強式當事人主義與弱式職權主義相結合的質證模式,既要強調和尊重當事人在質證活動中的主體地位,又要肯定法院進行適度指導和規范的必要性。
四、完善質證制度的程序構想
質證是法庭審理中重要的一步,建立科學的質證制度及相應的配套程序,理順訴訟程序的內部運作機制,是質證制度有效發揮其程序功能的關鍵。
科學的質證制度,要求質證程序能夠體現訴訟公正與效益原則。質證程序應能保證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發揮參與訴訟的積極主動性,對自己提出的證據能夠有機會予以充分詳實的解釋和說明,對對方的證據有權予以質疑,雙方及第三人可以在平等的基礎上以交叉詢問的方式對證據進行對質、核實。法官在質證中應恰當的發揮其主持和指導的作用,在保證當事人充分行使質證權利的前提下,組織質證活動的進行,并依法行使釋明權,對當事人的行為予以必要指導。筆者認為,應制定詳細的質證程序規則,具體包括當事人對各種證據的不同質證方法、質證順序,以及當事人的權利和法院的職權范圍等內容。此外,還應健全和完善質證制度的配套程序,為質證制度的改革提供程序保障:
1、規范當事人舉證行為,建立證據開示制度和舉證時限制度。證據應當經過當事人在法庭上質證后,才能作為定案根據,這是訴訟程序正當化的要求。為實現這種要求,就需要當事人在庭審前能夠獲得與本案有關的、將會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證據,這樣才能使當事人為證據的核實和對質做好充分的準備工作,不至于因不了解對方的證據或遭遇證據突襲而在質證時無所適從。賦予當事人廣泛的收集證據的權利和規范當事人舉證行為是實現這種要求的渠道。針對我國民事訴訟現狀,筆者認為,建立證據開示制度和舉證時限制度是必要而有益的做法。證據開示制度使當事人在開庭前有機會以合法方法獲取對方所掌握的證據,因此有充分的時間為反駁對方的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做訴訟準備工作。與之相應的舉證時限制度,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向法庭和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否則該證據將不得在法庭上使用。這兩種制度的確立可以有效地預防證據突襲,避免法庭審理的反復和拖延,保證質證活動緊張、順利地進行。
2、改革審前準備程序,為當事人進行證據開示提供程序空間。如前所述,為保證質證的順利進行,當事人在開庭前應當通過證據開示了解本案有關證據,為訴訟作準備。確立證據開示制度,應當以完善審前準備程序作為程序保障。兩大法系的審前準備程序都比較發達,對法庭審理的順利進行發揮了不可忽視的作用。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相對來說較為簡陋,主要是法官了解案情的過程,當事人在收集證據、準備訴訟資料方面幾乎沒有任何作為。這種現狀極不利于質證活動的進行。因而,有必要改革審前準備程序,允許當事人在此階段相互交換證據并作簡單闡述,由法院整理爭點,確定庭審中當事人質證的重點。
3、改革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建立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茖W的審判方式和質證程序的特點在于當事人在庭審中有機會對所有證據予以積極主動的核實和對質。這就要求證人要出庭作證并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出庭難一直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大問題,究其原因,立法的不完善是根源所在。民事訴訟法對如何強制證人出庭、證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證人權益的保障等都未作具體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不出庭的證人進行處理沒有法律依據,得不到國家強制力的保障。除此之外,傳統的職權主義審判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卸載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傳統審判方式中,法官包攬證據的收集,庭下調查并認證的做法很普遍,因而庭審功能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和發揮。在此情況下,證人不出庭,法官也可以在庭外向證人詢問有關情況,而證言的認定由法官把握,當事人沒有機會也沒有必要在法庭上當面對證言進行對質。這種做法違背了訴訟公開和直接言詞原則,不利于調動當事人參與訴訟的主動性,也不利于發現案件事實。為適應審判方式改革,完善質證制度,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和證人罰則是必要的。同時,為保障證人權益,應建立證人權益保障制度,對證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相應補償,對證人的人身安全也應予以保護,預防和嚴懲對證人的打擊報復行為。
「注釋
[1]林義全 民事訴訟證據質證的探討[J] 現代法學1998(1);翁曉斌 民事訴訟法中庭審形式化現象探析[J] 法學1998(1)。
[2] 譚兵、黃勝春 論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質證制度[J] 法學評論1995(5)。
[3] 景漢朝、盧子娟 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若干問題研究[M] 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發展 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
公元16世紀,證據展示程序隨著英國衡平法的司法實踐開始出現。1938年,美國將證據展示制度規定在《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之中,隨著時間的推移,英美等國的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又有了各自的發展。受英美法系的影響,不少國家也將證據展示制度納入本國的立法中。我國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尚未系統規定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但刑事訴訟法對起訴程序的改革、案卷移送方式的轉變以及律師閱卷范圍的規定,引起了我國許多法學者對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關注,庭前證據展示制度成為了刑事訴訟證據立法研討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熱點問題之一。江蘇、山東等地還在司法實踐中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和試點工作。
筆者贊同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設立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并將其與我國目前實行的普通程序簡化審和刑事簡易程序相結合,作出了構想。根據外國經驗的學習和我國的具體司法實踐,筆者將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義:
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又稱庭前證據開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開庭審理案件之前,檢察人員和辯護方人員相互向對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證據,使雙方之間對對方的證據在開庭審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審前未經展示的證據一般不得在庭審中出示并被采用為有效證據的制度。
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具體設想
遵循維護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保障被告人辯護權行使的原則,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筆者將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作如下設想:
1、庭前證據展示的階段。庭前證據展示的階段為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開庭審理之前。之所以如此設想是因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這一階段中,辯護律師享有了全部的辯護權,可以查閱指控犯罪的證據并應當向公訴人員提供意見。在此階段進行證據展示,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辯護方所取得的證據則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即可以向公訴人員展示,這樣有利于起訴決定的公正作出。當然也可以對等,辯護方人員也在作出起訴決定后,法院開庭審判前向公訴人員展示。至于在庭審中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首次開庭后新取得的證據,則可以在當庭或再次開庭前進行展示。因為前一種在庭審中新發現的證據一般數量較少。如果較大,則應當中止審理,對新的證據進行展示后再進行開庭審理。
2、庭前證據展示的地點。庭前證據展示的地點應在人民檢察院。我國刑事訴訟法改變了起訴方式,案件的證據和材料在開庭審理終結前由人民檢察院掌握,在人民檢察院進行庭前證據展示是適宜的。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簡便易行。不宜在人民法院進行。
3、庭前證據展示的方式和范圍。在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后,辯護律師可以閱覽全部案卷和證據,包括對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全部證據,但是與被告人定罪量刑無關的一些工作材料和鑒于其他案件的偵查需要以及其他合理的根據,采用利益權衡原則,在不損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要保密的部分證據除外。辯護律師應復制全部需要向被告人出示的證據,并負責將這些證據向被告人出示。記明被告人對這些所有證據的意見后,辯護律師應將被告人對證據的意見和辯護律師本人對證據的意見和建議提交給公訴人員,由公訴人員將這些意見在開庭審理時提交給法庭,并將庭前證據展示的內容和雙方的意見向法庭予以綜合說明。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原因,對需要保密的一些證人的基本情況,辯護律師應根據公訴人員的要求不向被告人及其親友揭示。辯護方所取得的證據在記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見后應向公訴人員展示。公訴人員對這類證據的意見也應向辯護律師說明。
4、庭前證據展示后的庭審。庭前證據展示后的庭審一般實行簡化審理。對經過庭前展示并取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可的證據無須在庭審中進行舉證、質證,只需要綜合說明即可,法庭在征詢被告人意見后可以直接予以確認。被告人對庭前展示的部分或者全部證據提出異議后,當庭又表示沒有異議的,法庭也可直接予以確認。反之,被告人對庭前展示的證據表示沒有異議,但當庭又提出否認意見的,則應對此有異議的證據仍按一般的舉證、質證規則進行。這樣,庭審的重點將集中于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從而突出庭審的抗辯色彩和提高庭審的效率。
5、違反庭前證據展示的制約措施。公訴人員和辯護方人員應遵守誠信原則,按規定向對方展示所收集的證據。對于違反庭前證據展示,進行庭上證據突襲的,在國外,法官可以采用命令展示、批準延期審理、禁止提出未經展示的證據以及法律懲戒、相應的經濟處罰等制約措施。在我國,可以采用法庭暫緩開庭,建議雙方進行證據展示,或者應一方要求批準延期審理等措施。最有效的措施應屬,規定除非有合理的根據并獲得法庭允許,未經庭前展示的證據,不得在庭審中出示,即使出示也不得被采用為有效證據。至于辯護律師違反公訴人員的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公訴人員可向律協提出對該律師的懲戒建議,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重要意義
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上述構想,有人認為可能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相沖突。例如,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被告人出示證據的主體是承擔公訴任務的公訴人員,控訴職能的承擔應由公訴人員負責,上述構想將向被告人出證的義務由辯護律師負責,這似乎是矛盾的。實際上,上述構想并沒有超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作如此構想并沒有減輕或損害公訴人員的控訴職能。在上述構想中,控訴職能仍由公訴人員承擔,對控訴證據的確實性、充分性,達到提起公訴的要求和標準等,這些責任仍是由公訴人員負責的。即使是具體的出證操作雖然由辯護律師承擔一部分任務,但在庭審中,公訴人員仍有概括、總結說明的義務,向被告人出證的主體仍然是出庭公訴人員。
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上述構想是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框架內進行的,實行后將有如下重要意義:
1、有利于發現案件真實,加強審判的客觀性。
設立證據展示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有助于發現案件真實?!巴灰u不利于質詢”,證據展示就是為了讓事實本身,而不是突襲或訴訟、辯論技巧來決定審判的命運。證據展示制度可以讓訴訟各方都能在審判前對證據作仔細的調查和認真的審查思考,作充分的訴訟準備,在庭審中有針對性地對證據進行集中質詢和檢驗,從而有利于獲得案件的真實,加強審判的客觀性,較好地避免法官對控辯雙方某方庭審技巧的過分青睞,從而用事實和證據,而不是庭審技巧來影響審判結果。
2、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
上述構想使證據在庭前得到全面展示,控辯雙方對庭前取得一致認識的事實和證據無需在庭審中進行重復的程式化的舉證、質證。同時,雙方在庭前充分知曉了對方所掌握的證據以后,使控辯的針對性增強,可以突出爭論焦點。這樣就使庭審繁簡得當,提高了訴訟效率,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
3、有利于發揮律師的辯護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對于律師的閱卷權引起了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廣泛關注,學界倡導庭前證據展示制度最初目的也在于保障律師的閱卷權,使被告人獲得充分的辯護。上述構想徹底地解決了這一問題,使辯護律師享有了充分的閱卷權,并且由辯護律師向被告人出示證據使被告人能夠充分知悉和審思證據,有利于其辯護權的充分行使。出證提前,有助于辯護方更好地進行辯護防御,也有利于提高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積極性,其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也得到增強。
4、有利于提高公訴案件的質量,體現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