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11 09: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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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媒體報道:湖北省某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在執法過程中,以違反《標準化管理辦法》為由,對51名個體經營戶進行了現場即時處罰,罰款近三萬元;對不接受處罰的,強行扣押商品。個體戶們將情況反映到市個私協會。經調查,個私協會認為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不當之處:一是該局違反有關規定,進入本應由工商部門承擔質量監督管理職能的流通領域實施行政處罰;二是質量技術監督局針對個體戶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行政處罰均采用現場即時處罰程序,顯然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為此,個私協會多次到技監局進行協調,但都沒有結果。被處罰的個體戶決心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聯名起訴了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越權行政、亂處罰的違法執法行為。一時間,這起民告官的官司在該市成為熱門話題。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在向法院答辯應訴過程中承認了自身的過錯,并撤銷了對28人的質量技術監督現場處罰,法院予以庭外調解,第一批28名被處罰的個體戶目前已收到了退回的罰款一萬余元。
筆者對個體戶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之舉深表欽佩,但與此同時,也對當地法院對此案予以庭外調解的作法深表質疑。筆者認為,該法院對此案予以庭外調解的作法,明顯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的規定。
調解,在民事訴訟中是指訴訟當事人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就案件爭議的問題進行協商,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是基于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然而,在行政訴訟中,由于被告是依法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法律賦予的權力,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因此,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沒有隨意處分的權力。同時,作為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就應當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就應當判決撤銷或依法予以變更。也就是說,針對具體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沒有“商量”的余地,只能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是行政訴訟有關調解的基本原則。當然,根據法律規定這一原則也有例外情況,但僅限于以下兩種:一是行政賠償訴訟可以調解。行政賠償訴訟是在主要法律問題已經解決,行政侵權行為的違法性業已確認的情況下進行的。行政機關對具體賠償數額問題可以與原告協商,如果原告同意行政機關少賠,則雙方可以以調解的方式解決其賠償糾紛;二是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調解。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行政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其中附帶的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無異,因此可以調解。文中提到的案件顯然不屬于上述兩種例外情況,所以當地法院對此案以庭外調解的方式結案,顯然是錯誤的。
本案被告在應訴過程中承認了自身的過錯,并撤銷了對28名個體戶的質量技術監督現場處罰。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話,那么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規定,對此案作出準予撤訴的裁定,這樣就合法了。
第三條 深圳市實行居民按比例就業制度。本市居民按比例就業,是指在深圳市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全部員工中,本市居民應當達到規定的比例。
第四條 用人單位有義務做好企業富余人員、失業員工和新成長勞動力的就業安置工作。用人單位招用員工,應本著“先市內、后市個”的原則優先招用本市居民。
第五條 按比例就業實行社會工種(崗位)分類管理辦法。
深圳市勞動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勞動力供求狀況,適時調整按比例就業的工種(崗位)及其比例。
第六條 各類新建、擴建用人單位在招用員工時,應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就業比例招用本市居民。
第七條 本辦法實施后,尚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不得新招勞務工;超出比例部分的原有勞務工,合同期滿后不得續用。
市、區勞動部門在審批外來勞務工指標時,應嚴格審查用人單位招用本市居民的比例。
第八條 用人單位可以委托勞動就業培訓機構組織富余人員進行轉崗培訓,擇優上崗。
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工作需要招用人員,經市、區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一個月內公開招聘,仍無法招到規定比例的本市居民,可持職業介紹機構出具的證明,向市、區勞動部門申請招用外來勞務工。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意提高招聘工種(崗位)的要求和條件,規避本辦法的實施;不得弄虛作假,拒絕招用本市居民。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擅自招用外來勞務工,勞動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市、區勞動部門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首批實行按比例就業的工種(崗位)
一、本市居民就業比例不低于80%的工種(崗位)
行政管理、勞動人事管理、會計、出納、統計、文秘、計算機文字錄入員、文印工(打字、油印、復印、電傳)、小車司機、郵電營業員、郵政機務員、郵電機線員、郵件分揀員、機要分揀員、國際郵件分揀員、城鄉投遞員、機要投遞員、話務員、報務員、金融保險業營業員、業務員、物業管理員。
二、本市居民就業比例不低于60%的工種(崗位)
商場售貨員、商品營業員(含收銀員)、商品倉管員、商品采購員、核價員、旅游導游員、車站調度員、汽車客運售票員、汽車客運乘務員、汽車客運調度員,汽車貨運站場調度員、鐵路檢票品、鐵路售票員、列車員、金融保險業經濟民警、保安員、清潔工(雜工)、倉庫保管工(含司磅員、記帳員)。
第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 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
(三)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
第五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六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八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飼料原料、飼料添加劑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十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和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罪、動植物檢疫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第十八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于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十九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筆者不甚了解全國各地法院刑附民執行案件的基本現狀,但在與外地法院分管執行工作領導的交流中,普遍反映刑附民案件執行到位率很低,“司法實踐中,能夠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的被害人極少”,⑴我院刑附民案件的執行亦是如此。據統計,2002年以來,我院執行庭共承辦刑附民執行案件36件,執行標的達159.26萬元。我院為維護法律尊嚴,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把此類執行案件作為攻尖目標,采取多種執行措施,窮盡一切之手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至目前,執行到位標的只有16.22萬元,執行到位率僅有10%,大部分案件均以被執行人正在服刑,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裁定中止執行或發放債權憑證。此舉雖然是法律允許的做法,但實際上造成了刑附民案件執行的“法律白條“,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了人民法院應有的司法公信力。
形成這種局面或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初層面地分析大致有:一是人民法院審理刑附民案件對民事部分的處理,一般考慮被告人的民事責任而堅持全面賠償原則,很少考慮其賠償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內部“審執分離”的制衡機制的施行,致使本來可以通過審判環節的某些措施實現被害人獲賠的機遇和條件喪失。二是由于“重刑輕民”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以及現行刑訴法制度立法上的缺陷,偵察機關在刑事案件偵察中,只注重犯罪人刑事責任部分的證據收集和處理(如追賬),而忽視犯罪人因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和物質損失可以獲得賠償條件的有效控制,當被害人(含其近親屬)或公訴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往往只是“討了一個說法”;三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即犯罪人越來越趨于低齡化,許多犯罪人在經濟上并不獨立,而又無財產可供執行,在農村“越窮越熊”的人犯罪更無賠償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在執行此類案件中必須堅持“罪責自負”的原則,只能執行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受害人)的實際賠償不能到位。
上述分析既是客觀原因,又客觀現象。我院除免收刑附民案件申請執行人相關費用外,還采取了一些特別措施確保特困當事人的現實權益。如張金緒等申請執行黃清海刑附民賠償一案,因張金緒失去丈夫后還要扶老攜幼,家庭困難極重,執行中不得不反復做好被執行人黃清海親屬的工作,由其代為償付;又如張義申請執行杜成山等刑附民賠償一案,張義之母失子痛切,四處奔走,“進駐”法院強烈要賠償執行到位,被執行(犯罪)人一無所有且在服刑,不得已法院領導商請其辯護律師退出費3000元以彌補損失方才安寧。再如肖新發申請執行鄧獻體刑附民賠償一案,申請執行人肖新發為此四處上訪,敲鑼鳴鼓奔走呼叫,要求賠償,在此情況下,該院從其財政撥付的業務經費中墊付5000元,才使其略得安慰。這些舉措可謂用心良苦,真是“公正司法,一心為民”。但老百姓仍然怨聲連天指責聲聲,法官只能洗耳恭聽忍氣吞聲。事實證明,人民法院的慈悲之舉并非長期有效之計。筆者設想:國家可以設置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設想建立這一制度已不是新鮮話題,許多學者專家出書撰文呼吁,國外繼新西蘭之后,英美法德等國均建立了類似制度。但由于我國的國情,這一制度尚在討論之中,在這種背景下作為擔負審理和執行刑附民案件的人民法院,可否探索設立刑附民執行案件司法救濟金制度?回答應該是肯定的。
二、設立刑附民執行案件救濟金制度的必要性
設立刑附民執行案件救濟金制度是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客觀要求?;谏鐣x的考慮,減輕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損失是社會應負的人道主義責任,社會幫助無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義的要求。法律規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為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根據犯罪人的犯罪行為致其損害的事實作出賠償的判決,這是法律公正與社會正義的體現。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能夠獲得賠償,合法的權益能夠得到實現,才是法律公正與社會正義的真正實現。前文所列舉的客觀現實無情地告訴人們,大多數被害人合法權益只是實現一張“法律白條”,便不斷的在痛苦中與吶喊,人道主義的責任自然成為一種社會應負之責。犯罪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使受害人獲得賠償,也不可能用勞動收獲去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在我國犯罪人依法服刑勞動改造所創取的利益理所當然地被國家占有,從這個角度講,實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也是應有之義。在國家補償制度不能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探索設立刑附民執行案件司法救濟金制度,無疑是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客觀要求。
設立刑附民執行案件司法救濟金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刑附民執行案件中的申請執行(受害)人一般均為社會弱勢群體,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對弱勢階層,無論是在法律適用,還是制度設計上應予充分保護。設立刑附民司法救濟金制度,旨在通過人民法院在執行此類案件中轉變執行理念,改進執行方式,擯棄“就案辦案,孤立辦案,機械辦案”的傳統做法,對那些窮盡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執行的案件,對于特困當事人的一種救濟,這是“親民、愛民、為民”的具體表現,也是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結合。
設立刑附民執行案件司法救濟金制度,不僅有利于實現控制犯罪的價值目標,而且是保障人權的需要。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發展與鞏固,法制建設必將得到進一步的健全與完善,犯罪受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也將得到深入地研究與發展。在當前,人民法院探索設立刑附民司法救濟金制度至少有三個方面的好處:第一,可以抑制或減少被害人轉化為犯罪人。被害人轉化為犯罪人,許多是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沒有得到公正的待遇而對正義失去信心,走上犯罪道路。特別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得不到賠償,發生生活困難時,會對犯罪致害人及其家屬和社會產生強烈的抵觸情緒或絕望心理,在“打的還打”、“以牙還牙”心理驅使下,極易施行報復等行為,直至成為犯罪人。第二,可以減少被害人的顧慮,積極報案,提高對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有調查表明,受到犯罪侵害是一種比較普遍的犯罪現象,但只有部分被公安機關偵破起訴,或當事人自訴而進入刑事訴訟程序。這主要是由于被害人不向公安機關報案,或在司法機關立案后持不合作態度,影響了刑事訴訟功能的發揮,從而影響到刑事訴訟所追求的控制犯罪價值目標的實現。被害人擔心一旦犯罪人被判入獄,自己的損失將難于挽回,“公了還不如私了”,設立此類執行案件司法救濟金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顧慮,提高其報案主動性,增強其與國家司法機關的合作,實現控制犯罪的價值目標。第三,能夠增加社會穩定因素。像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毒、放火等)一旦發生,受害人數往往是非常多的,對其損失犯罪人也是無法賠償的。在這種情況下,社會如果不進行救濟(此類情況往往也是得到社會民政救濟的)就會影響社會穩定,所以探索設定刑附民執行案件司法救濟金制度可以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
三、設立刑附民執行案件司法救濟金制度的設想
1、資金來源。人民法院探索設立這一救濟金制度,首先遇到的就是資金來源如何確立,既不可能從國家對人民法院預算內撥款中考慮,也不可能從其有限的訴訟費中列支,更不可能由人民法院組織社會捐資,就其執行刑附民案件的“執行環節”思考,一是可以考慮提存人民法院執行民事案件“執行暫存款”的利息(因為人民法院執行當事人的債權在帳上有一個合法的周轉過程)。我院2004年為例,該院存入銀行的執行暫存款的周轉流量達2.2億元,可獲利息在10-20萬元之間,此利息系當事人所有的財產變現或存款孽息,理應由當事人所得,但法律又沒有規定,且實際亦不可能處分給若干個當事人,提存此孽息也無礙財政收入和人民法院的利益。二是可以考慮從人民法院對外委托拍賣標的物依法應由拍賣機構收取的傭金中提存適當比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拍賣成交的,拍賣機構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買受人收取傭金:拍賣成交價200萬元以下的,收取傭金的比例不得超過5%;超過2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3%;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1%;超過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0.5%?!鄙鲜鲆幎▽嵭欣塾嬘嬎悖杖蚪鸬谋壤灰幎ㄊ杖∩舷?,上限以下都在人民法院自由確定(裁量)的范圍內,如果在規定的范圍內確定一個固定下降的比例委托拍賣機構,然后確定該下降的比例提存作為司法救濟金,從道理上講此為既不增加當事人的負擔,也未減少拍賣機構的傭金,實際上是人民法院在對外委托拍賣過程中應予收取的“勞務費”。我院自2002年至2004年對外委托拍賣成交標的額達15324萬元,均算每年就有5000多萬元的拍賣成交額。如果按下降0.5%的比例以每年拍賣成交額5000萬元計算,可以提存基金25萬元。以上兩種資金來源渠道,我院每年可提存10-40萬元基金。
2、適用司法救濟金的構成要件。一是犯罪人實施了觸犯刑法的行為,公訴機關或受害人附帶民事訴訟,且經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書確認了賠償數額,并進入了執行程序的案件;二是被害人無法從犯罪人處或以其他方式獲得賠償,且經人民法院查實犯罪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三是申請執行人的生活出現嚴重困難且有證據證實的?!叭背蔀橐惑w方可適用司法救金制度。
3、司法救濟對象。在上述適用司法救濟構成要件的前提下,司法救濟對象僅限于自然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生命健康及財產的侵害,一般來講,當事人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司法救濟:
(1)當事人為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者農村“五保戶”的;
(2)當事人為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
(3)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的;
(4)當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
(5)當事人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活困難的;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訴案件: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顯屬于輕傷害,因果關系清楚,不需要進行偵查的傷害案;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中告訴才處理并且不需要偵查的侮辱、誹謗案;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條重婚案,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除外;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破壞現役軍人婚姻案;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虐待案;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遺棄案;
(八)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中抗拒執行判決、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審理。
第四條 刑事自訴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幾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五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自訴人是外國人的,應當提供本人國籍的證明。
第六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雙方是港、澳、臺同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港、澳、臺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臺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
第七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的,其近親屬可以代為告訴。
近親屬代為告訴的,應提供與被害人關系的證明,同時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和聾、啞、患病等證明。
第八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可以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九條 自訴必須在法定的犯罪追訴期限內提起。
第十條 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訴狀;提交自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作出筆錄,向自訴人宣讀,自訴人認為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自訴人提交外文自訴狀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十一條 自訴狀或告訴筆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訴狀的名稱為《刑事自訴狀》。附帶民事訴訟的為《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二)自訴人、被告人、代為告訴的近親屬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
(三)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后果等。
(四)具體的訴訟請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及具狀時間。
(六)物證和書證名稱、件數等。
第十二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證據或證據線索。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要認真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或口頭告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立案,并書面通知自訴人。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自訴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自訴人堅持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立案時,如認為證據不足,可以限期讓自訴人補充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 自訴人不得誹謗誣陷被告人。人民法院審查立案時,應當向自訴人說明誹謗誣陷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對已決定立案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與被告人人數相等的自訴狀副本??陬^告訴的,由自訴人按被告人人數復制告訴筆錄。
第十七條 自訴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視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后自訴人又對其他侵害人提出告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第十八條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一審宣判時未提出告訴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一審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提出告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刑事自訴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犯罪已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
(二)被告人死亡的;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四)不屬自訴案件范圍的;
(五)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但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除外;
(六)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各區、縣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意見(試行)》已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03年12月15日第二十四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在審判工作中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的問題,望及時報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意見(試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意見(試行)
為正確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并參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當前我市法院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中的相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于適用范圍
1、本意見所稱物業管理糾紛是指居住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因物業管理行為發生的民事糾紛。
現有居住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房使用人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形成物業服務合同關系的,該公房使用人的權利義務等同于前款中的業主。
2、不具有物業管理資質的單位(如村委會、自行管理公房的單位等)因提供物業服務與業主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意見。如果爭議的雙方系平等主體的,按照一般的民事糾紛處理。
3、業主與業主之間、業主與房地產開發企業之間的民事糾紛,不適用本意見。
4、業主與業主團體(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之間因內部管理行為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應當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處理。
5、商業物業管理區域或特種物業管理區域內因物業管理行為發生的民事糾紛可參照適用本意見,但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二、關于管轄
6、當事人一方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造成另一方損害,發生違約與侵權競合的,另一方可以選擇提起違約之訴或者侵權之訴,由法院根據訴訟性質依法確定管轄。
三、關于訴訟主體
7、業主委員會于下列情形下可作為原告參加訴訟,以其主要負責人(主任或副主任)作為代表人:
(1)物業管理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損害業主公共權益的;
(2)業主大會決定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物業管理企業拒絕退出的;
(3)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拒絕將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的;
(4)其它損害全體業主公共權益的情形。
業主委員會的成立應當符合法定程序。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全體業主行使提起訴訟的權利。
8、業主委員會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業主要求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的,不予準許。
業主委員會起訴且法院已經受理后,業主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起訴的,不予受理。
9、物業管理企業侵害的權益僅涉及單個業主或部分業主的,應當由單個業主或部分業主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10、物業管理企業因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而起訴業主委員會或要求將業主委員會列為共同被告的,不予準許。
11、物業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
(1)物業使用人與物業管理企業直接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
(2)物業使用人接受物業服務,已經與物業管理企業形成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系的;
(3)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
(4)物業使用人違反《物業管理條例》和業主公約的規定的。
在上述(3)、(4)情形下,業主可以列為共同被告。
12、因前期物業服務發生糾紛的,業主應以物業管理企業為被告。沒有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應以實際提供物業服務的單位為被告。
四、關于物業服務合同的效力
13、物業管理企業雖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但具備國家規定的物業管理資質的,可以確認其所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效力。
14、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后,違規將物業服務全部轉托給其他物業管理企業的,如果該轉托行為已經公告且業主接受了物業服務的,應依公平原則確定業主向實際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管理企業支付適當的物業服務費用。
15、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當事人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物業服務合同到期后,雙方沒有解除合同并繼續履行合同的,視為合同自動延續。
16、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后,單個業主或部分業主要求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不予支持。
五、關于管理權糾紛
17、物業管理企業依據物業服務合同行使管理權。業主違反規定妨害物業管理秩序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18、物業管理企業違約或違規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營利,損害業主公共權益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返還收益。
19、業主在物業共用部位搭建自用設施,妨害物業管理秩序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要求業主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并賠償相應損失。
20、業主在小區內飼養動物,構成妨害物業管理秩序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要求業主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等民事責任。
21、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業主公約的規定裝修、裝飾房屋,損害公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或構成妨害物業管理秩序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六、關于管理費糾紛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可以要求減收物業服務費用或要求返還多交的物業服務費用:
(1)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項目和質量與合同約定標準差距明顯的;
(2)物業管理企業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重復收費的。
23、業主因自身原因未居住房屋并以此為由要求減免物業服務費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24、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委員會雖未簽訂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但業主事實上接受了物業服務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要求業主交納相應的物業服務費用。
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法院可參照政府規定收費標準或同類物業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確定應交納的物業服務費用。
25、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用,物業管理企業依據約定請求一并支付滯納金的,應予支持。滯納金數額過高的,可以依據欠費方的請求予以適當調整,調整后的滯納金一般不應超過欠費金額。
26、審理追索物業服務費案件,應依照現行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但在適用訴訟時效時不宜過苛,除物業管理企業明顯怠于行使權利的,可認定其在持續主張權利。
27、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用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七、關于代收代繳糾紛
28、業主拖欠公共或特約服務等物業服務費用,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通過合法途徑進行追索。
物業管理企業采取停止供應電、水、氣、熱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業主可以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29、物業管理企業與電、水、氣、熱等供應部門因代收代繳發生爭議,致使供應部門停止電、水、氣、熱等供應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業主有權選擇要求物業管理企業履行合同義務,并賠償損失。物業管理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后,認為自己沒有過錯的,有權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30、物業管理區域實行整體供熱的,部分業主要求停止供熱并以此為由拒絕交納供熱費,不予支持。
八、關于管理責任糾紛
31、物業管理企業未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約定標準,業主可以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承擔違約責任。
32、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有財物保管服務,在發生財物丟失或毀損時,業主可以要求物業管理企業依保管義務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物業服務合同沒有約定財物保管服務,但物業管理企業在其職責范圍內未盡到安全防范義務或未配置應有的安全防范設備,對財物丟失或毀損有過錯的,業主可以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33、物業管理企業在其物業管理區域內設有車輛泊位,并對停放的車輛收取泊位維護費用,在發生車輛丟失或毀損時,按照雙方簽訂的停車管理服務協議確定賠償責任。沒有簽訂停車管理服務協議,物業管理企業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收費標準等因素合理確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34、物業管理企業或其聘請的施工人員在維修施工時,違反施工規章制度,不設置明示標志或不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業主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業主可以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5、物業管理企業的受雇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給業主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業主可以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6、因物業管理企業疏于管理,致使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娛樂、運動器材等公共設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業主在使用或靠近這些設施時受到傷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7、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電梯事故,造成業主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業主可以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 案由。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和原因認識異,就賠償問題發生爭議。當事人因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的,其案由應為醫療損害賠償。具體案件,可在醫療損害賠償前冠以具體的醫療行為和后果,如: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違規醫療損害賠償、錯誤切除子宮醫療損害賠償、誤將酒精作葡萄糖液輸入醫療損害賠償等。
3. 原告。因醫療行為受到人身傷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方面的障礙、病情加重)或醫療費增加等財產損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公民,為醫療損賠償訴訟原告。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因醫療損害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提起訴訟,具備原告資格。
4. 被告。實施醫療行為的醫療機構或個體執業醫師人為醫療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人。醫療機構包括醫院、衛生院、衛生站等。掛靠醫療機構的個體執業醫師給患者造成醫療損害的,該個體執業醫師和被掛靠的醫療單偽單位為共同被告。多個醫療機構或個體執業醫師給同一患者造成醫療損害的,與患者有醫療關系的機構或個體醫師為共同被告。
5. 第三人。同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人(如醫療機構的執業醫師,藥品生產、經銷單位等),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第三人。
6. 歸責原則。醫療損害,是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導致的損害結果 .因此故醫療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按一般侵權和合同違約的歸責原則。
7. 證明責任分配。醫方對自己是否有過錯和違約行為,對醫療損害的結果關系負證明責任。患方對損害事實負證明責任。
8. 責任劃分。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按過錯大小、是否違約、因果關系綜合分析認定。多個醫療機構共同造成醫療損害的,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患者有過錯的,承擔與其過錯大小相應的責任;醫療機構的承包人造成醫療損害的由醫療機構和承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掛靠醫療機構的行醫者造成醫療損害的,行醫者和被掛靠的醫療機構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9. 賠償范圍。醫療損害賠償范圍包括: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續醫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傷殘者生活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費等。
10. 賠償標準。醫療、續醫費按實賠償;護理費參照同類人員誤工費計算標準計算;營養費每天5-10元;喪葬費(含民尸體火化費和安葬費,尸體火化費按實計算,安葬費按當地公墓低限收費標準計算);傷殘者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被扶養人生活費和死亡補償費,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賠償標準;精神撫慰費酌情補償。
11. 適用法律。醫療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順序是:(1)法律,即《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2)法規,即《醫療事故處理辦法》;(3)規章及規范文件,如衛生行政部門關于處理醫療糾紛及醫療管理的規范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
你院五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法總發字第二一九四號來文附卷六宗,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法總發字第二八二七號續函均悉。關于處理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案件所發生的疑義,我們研究后提出意見如下:
(一)第一題基本上同意甲說。執行政策法令,必須貫徹精神實質,房戶固然有優先承買房屋的權利,但這并不等于容許他們用不正當的手段,把持壟斷房屋的買賣。第三人本非房戶而勾串房戶,頂名冒購房屋,與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毫無相同之點;為了教育群眾,貫徹執行政策法令不許任何人鉆法律的空子,這種冒名頂替的買房行為,不應受法律的保護,而應認為無效,惟在具體案件的審判時,房屋究該重新估價出售?抑仍許由原出錢人與前業主(原房主)直接訂立買賣契約?必須審酌實際情況與各方面的利害關系,作恰當處理。
(二)第二題也同意甲說。城市房屋,即使是私人的資金所建筑,也屬于社會財產的一部分。允許房戶有優先承租、承典、承買的權利,就是說房主行使產權,也須服從社會利益,如房屋不宜分割出售,承買人雖不是房戶之一,但買下全幢房屋確有利于工商業的發展,同時又能適當照顧原房戶的居住或遷讓等困難問題,這樣處理是適當的。否則,僅著眼于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忽視了對社會的利益,就違背了城市房屋管理暫行條例的基本精神。
以上意見請研究參考為荷。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428(2012)09-106 -02
一、某離婚案、民間借貸案情況介紹
2010年初,某甲因配偶某乙紅杏出墻憤而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法院開庭時,某乙否認自己有婚外情,并以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為由拒絕離婚,庭審中某乙向法庭謊稱自己曾向胞妹某丙借款9萬元為某甲經商之用,某甲當庭否認借款之事。后某乙同意離婚但條件是:1、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給自己;2、某甲向某丙償付8萬元(比某乙主張的借款9萬元少1萬元),如果2011年9月底之前未清償則自2005年9月1日起計算利息且約定了超過30%的年利率,如有其他債務亦由某甲承擔;3、子女撫養由某甲負責,自己(某乙)按月支付1000元撫養費(后來并未實際支付)。某乙企圖以苛刻的條件打消某甲的離婚念頭,然某甲為求解脫且摘 要: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制度中的自認之概念,其法律屬性向來有不同觀點,主流觀點之一是自認屬于證據,我國大部分學者亦持相同觀點,本文結合案例對自認屬性的證據說提出不同意見,筆者認為自認的法律屬性定性為訴訟行為更合適,并且就自認對案外人的證明效力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民事自認;證據說;意思表示說;訴訟行為說;對案外人證明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428(2012)09-106 -02自忖某丙不會向其主張債權,同意了某乙的全部條件,某乙見挽留某甲無望亦不再堅持,雙方遂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由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調解書記載了某乙的全部要求。
2011年10月,出于某甲意料的事情成為現實,某乙的胞妹某丙以某甲為被告訴訟至法院要求某甲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某丙的關鍵證據也是唯一的證據就是某甲與某乙離婚時的民事調解書。
筆者認為,對于某丙訴訟某甲償還借款(法院受理案由是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核心乃是民事上自認的法律屬性以及自認對第三方的證明效力問題。
二、民事自認法律屬性之探討
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制度中的自認之概念,乃指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于對方當事人所主張不利于己的事實,不予辯駁而加以承認,肯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在一方當事人自認的情況下,法庭可直接認定一方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而無需對方當事人另行舉證,因此自認可以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并且由于自認的自愿性特點使得自認的一方能最大程度地取得對方心理上的諒解,在避免訴訟雙方關系惡化等方面也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關于自認的法律屬性,學者觀點不一。有將自認作為民事訴訟證據對待的,也有不以證據對待的,證據說又主要分為傳聞證據說、特殊證據說。
大陸法系法學家認為自認雖有決定裁判結果的力量,但本質上不是一種證據,不能列入證據的種類或證據方法中。
英美法系證據法學家主張自認屬證據的一種,并且屬于傳聞證據,原則上傳聞證據在訴訟中得予排除,但自認是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的例外情形,可以接受為證據。
我國學者亦認為自認屬于證據的一種,理由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章第63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據包括“當事人陳述”,而當事人自認是當事人陳述的一種特殊形式,屬于當事人陳述的范疇,因此自認是一種證據。那么將自認歸于當事人陳述的一種特殊形式合理性如何?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陳述規定為證據類型之一,但作為證據的當事人陳述與其他類型證據的證明效力是存在區別的。也就是說,證據需要查證尤其是作為當事人陳述的證據還必須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查證。但是自認卻通常被賦予了可以直接作為定案依據而無需對方當事人另行舉證也無需法官對自認進行審查的特殊效力,因此將自認作為證據對待其實是存在疑問的。
筆者認為,自認的屬性,除了基于證據角度的考評分析,更應該從訴訟行為角度進行評價,因為自認當事人的這種行為在民事訴訟中的實際效果是免除了對方當事人就該事實的舉證責任。法庭審理中,被告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可能承認、可能否認、可能沉默,如果承認(即構成認諾),法院可直接判決原告勝訴。如被告沉默或否認,則需原告陳述事實,針對原告陳述之事實,被告也可能承認、否認或沉默,如果被告否認對于自己不利的事實,原告必須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如被告沉默即對原告陳述之事實不予反駁,當然也并不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法院應該綜合原告提供的證據認定事實;如被告承認則構成自認,可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因此自認的性質與“否認”或“沉默”這些法律行為的性質是相同的。而且從出現的時間節點上來看,自認、否認、沉默是出現于同一階段的,且均早于證據出現的階段,因此把自認歸入證據范疇是值得商榷的。
因此與主流觀點證據說相反,筆者更傾向于意思表示說或訴訟行為說。在意思表示說與訴訟行為說之間,筆者更傾向于訴訟行為說,理由如前所述意思表示可改變相對人權利義務,側重體現的是法律效果,而訴訟行為是依法定程序參與訴訟,側重體現的是訴訟規則。
三、自認的不同定性對某丙訴某甲民間借貸案之影響
根據上述對自認法律屬性之探討,自認有證據、意思表示、訴訟行為之定性。如果基于自認是一種證據,那么某丙的訴訟請求就具備了證據支持,其訴求原則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利息過高部分除外,但這已經不是證據問題而是公平問題)。
如果將自認定性為意思表示,顯然某甲只是在與某乙的離婚案件中為意思表示,答應某乙償付某乙胞妹某丙所謂的借款,某甲并沒有要對某丙做意思表示的想法,那么某甲在離婚案中對某乙的意思表示并不當然擴展適用于某丙訴某甲民間借貸案件,因為意思表示所拘束的應該是為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雙方。
如果將自認定性為一種訴訟行為,很顯然,某甲在與某乙的離婚案件中之訴訟行為,應該只在該訴訟案件中具備法律意義,而不得對某丙訴某甲的民間借貸案具備當然的法律拘束力。并且根據實際案情,某甲并未向某丙借款,如果某丙的訴求得到法院支持,對某甲而言是有失公平的,雖然某甲在離婚案件中的自認是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其自認有相應的法益對價。但對某甲而言,離婚時在財產的分割上作出了巨大讓步,并承擔了子女撫養的絕大部分責任,且自忖某丙不會真的,也就是說某丙的是超出某甲預期的。
因此如果將自認作為非證據對待,那么某丙訴某甲民間借貸案就缺乏證據基礎,筆者認為,除非某丙能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某甲之間存在借款事實,否則法院不應該基于某甲在離婚案件中對某乙的自認而支持某丙對某甲的訴求。
更進一步的問題是,由于某甲與某乙的離婚案件是由法院出具了調解書的,從法理上來說法院的生效文書除非被撤銷,否則是具有證明效力的。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75條之(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從這個角度看,似乎某丙可以依據某甲與某乙離婚調解書來完成其訴某甲民間借貸案件的舉證責任。但筆者認為,當事人啟動訴訟,目的是解決當事人(包括案件第三人)之間的糾紛,并非是為案外人設定權利義務,因此筆者認為法發(1992)22號第75條之(4)所指的當事人應該僅限于該裁判案件依法定程序參與訴訟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而不能包括案外人——具體而言,某甲與某乙離婚調解書只應該對某甲、某乙產生法律拘束力而不應對案外人某丙具備拘束力——否則,可能出現訴訟當事人為案外人創設權利或設定義務,為案外人創設權利尚無不可,然則設定義務則絕無正當性可言,也違背基本法律原理。
四、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已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四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懲罰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無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本規定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聯系,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以保證公正、及時地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五條人民法院要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以及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有關社會團體的聯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六條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條件尚不具備的地方,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由專人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
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統稱少年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設立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指導少年法庭的工作,總結和推廣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應當有專人或者設立辦公室負責具體指導工作。
第七條審判第一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依照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第八條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的審判長,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審判員擔任,并且應當保持其工作的相對穩定性。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經過必要培訓的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的干部、教師或者離退休人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等擔任。
第九條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依法準確、及時地查明起訴指控的案件事實;對于構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幫助其認識犯罪原因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審,懲教結合。
第十條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
(一)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
(二)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并被指控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審理,由人民法院院長根據少年法庭工作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十一條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
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有必要公開審理的,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批準,并且應適當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證人是未成年人的,除法律規定外,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不出庭。
第十三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和摘錄,并不得公開和傳播。
第十四條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訴訟中享有申請回避、辯護、發問、提出新的證據、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提出上訴等訴訟權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陳述后,經審判長許可,法定人可以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證未成年被告人獲得辯護。
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在審判過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為他辯護。
第二章開庭前的準備工作
第十六條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依照《解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材料。對于沒有附送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向其講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關法律條款;并告知訴訟的程序及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緊張情緒。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訴訟權利、義務和在開庭審判中應當注意的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應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經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成年近親屬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條開庭審理前,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教師等人員與未成年被告人會見。
第二十一條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以及同在押未成年被告人會見和通信提供便利條件。經人民法院許可,其他辯護人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二十三條少年法庭應當將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和活動記錄存卷。
第三章審判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辯護臺靠近旁聽區一側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設置席位。
第二十五條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著接受法庭調查、詢問,在回答審判人員的提問、宣判時應當起立。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當庭拒絕委托的辯護人進行辯護,要求另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辯護律師的,合議庭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當庭拒絕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進行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合議庭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當庭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如確有正當理由,合議庭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人民法院應當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辯護律師。
重新開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托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進行辯護的,一般不予準許。如果重新開庭時被告人已滿十八周歲的,應當準許,但不得再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再行指定辯護人、辯護律師。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七條法庭審理時,審判人員應當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發育程度和心理狀態,要態度嚴肅、和藹,用語準確、通俗易懂。發現有對未成年被告人誘供、訓斥、諷刺或者威脅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制止。
第二十八條法庭調查時,審判人員應當核實未成年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行為時的年齡。同時還應當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行為時的主觀和客觀原因。
第二十九條法庭審理時,控辯雙方向法庭提出從輕判處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適用刑罰建議的,應當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條休庭時,可以允許法定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教師等人員會見被告人。
第三十一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采取召開大會等形式。
第三十二條定期宣告判決的,合議庭應當通知公訴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
法定人不到庭或者確實無法到庭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近親屬到庭,并在宣判后向其送達判決書副本。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判決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議庭組織到庭的訴訟參與人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親屬或者教師、公訴人等參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議庭可以邀請其參加宣判后的教育。
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圍繞下列內容進行:
(一)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和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必要性;
(二)導致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吸取的教訓;
(三)正確對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十四條開庭審理的上訴和抗訴案件,參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四章簡易程序
第三十五條少年法庭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解釋》的有關規定,確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辯護人出庭。
第三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適用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五章執行
第三十八條對于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應當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應當填寫結案登記表并附送有關未成年罪犯的調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材料,連同起訴書副本、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副本、執行通知書,一并送達執行機關。
第三十九條少年法庭可以通過多種形式與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未成年罪犯服刑場所建立聯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況,協助做好幫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對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進行回訪考察。
第四十條少年法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敦促被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探視,以使未成年罪犯獲得家庭和社會的關懷,增強改造的信心。
第四十一條對于判處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同其所在學校、單位、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監護人等制定幫教措施。
中圖分類號:F83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4392(2011)03-0015-04
2010年7月,中國人民銀行與香港金管局簽署了新修訂的《香港銀行人民幣業務的清算協議》后,人民幣在兌換、轉賬、跨境結算等方面更加便利,香港人民幣離岸市場規模迅速擴張。但從規模上看,香港人民幣市場總量仍然偏少。截至2010年底,香港人民幣存款總量僅占香港認可機構所有存款余額的5.39%,占香港認可機構所有外幣存款余額的11.40%。目前制約香港人民幣市場發展的主要障礙是什么?本文運用DS模型,分析了離岸貨幣流動的對稱性對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影響。在此基礎上,對比分析了歐洲美元市場的發展歷程和香港人民幣市場的發展現狀,得出了相關結論,并提出了相應的政策建議。
一、離岸貨幣流動的對稱性對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影響
(一)離岸貨幣流動的對稱性與非對稱性
就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地而言,貨幣發行國的貨幣(或稱國貨幣)是一種“離岸貨幣”。如在歐洲美元市場,美元是“離岸貨幣”,同樣在香港人民幣市場,人民幣也是一種“離岸貨幣”。
離岸貨幣流動的對稱性是指離岸貨幣在貨幣發行國與海外地區之間的流動應適應市場需要,具有相對充分性。即當海外金融市場對離岸貨幣需求旺盛,甚至出現“離岸貨幣荒”現象時,國貨幣能順利出境;當海外金融市場“離岸貨幣”過多,甚至出現“離岸貨幣泛濫”現象時,離岸貨幣能順利回流國。例如在歐洲美元市場建立初期西歐各國都不同程度出現了“美元荒”,但美元從美國流向歐洲市場并沒有受到太多的限制。到上世紀六十年代末至七十年代初,歐洲、中東等地美元過多,美元(尤其是“石油美元”)均能通過美國銀行(企業)向海外發行債券等方式順利實現回流,也沒有受到過多的限制。與之對應,離岸貨幣流動的非對稱性則是指離岸貨幣在貨幣發行國與海外地區之間的流動存在非市場化的梗阻。
(二)DS模型分析
下面我們將運用DS模型對比分析離岸貨幣流動的對稱性對離岸金融市場價格形成機制的作用,進而討論貨幣流動的對稱性對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影響。
1.離岸貨幣流動的對稱性對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影響。
離岸貨幣流動的對稱性對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影響,主要通過價格形成機制實現。以歐洲美元市場為例,如圖1所示,在岸美元的需求曲線和供給曲線分別用D和S表示,歐洲美元(離岸美元)的需求曲線和供給曲線分別用D*和S*表示。
在理想狀態下,假定美元資金的流動是完全自由的,也不存在交易成本,在岸市場和離岸市場的需求曲線和供給曲線分別趨于重合,兩個市場的利率趨向于一致,達到需求曲線和供給曲線的交點。引入交易成本因素后,利率將劃分為存款利率和貸款利率。在岸市場達到均衡時,存款利率為RD,貸款利率為RL,市場供給和市場需求一致,可用Q表示。
由于在岸市場的交易者只有在收到額外風險補償時才會為離岸市場提供資金,以歐洲美元市場為例,只有當歐洲美元市場存在額外收益時,在岸美元才會向歐洲美元市場流動。所以,歐洲美元市場供給曲線S*在縱軸的截距為RD。同理,歐洲美元市場需求曲線D*在縱軸上的截距為RL。這意味著,歐洲美元市場的需求曲線和供給曲線均在在岸市場的左側。同樣,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歐洲美元市場達到均衡時的存款利率為RD*,貸款利率為RL*,市場供給和市場需求一致,可用Q*表示。
由于在岸貨幣市場的交易成本高于離岸貨幣市場,離岸貨幣市場的存款利率RD*將高于在岸貨幣市場的存款利率RD,但貸款利率RL*將低于在岸貨幣市場貸款利率RL,即RL>RL*>RD*>RD。RD*到RL*的距離表示離岸貨幣市場的交易成本,RD到RL的距離表示在岸貨幣市場的交易成本。上述分析與現實狀況相符。以美元為例,紐約貸款利率(基礎利率)大于倫敦銀行同業拆借利率(LIBOR),而LIBOR又大于倫敦銀行同業拆入利率(LIBID),LIBID又大于紐約銀行資金的邊際成本(聯邦基金利率)。LIBOR與LIBID(美元)利差浮動幅度在0.125%-0.25%,而紐約貸款利率(基礎利率)與聯邦基金利率利差浮動幅度在2%-3%。
綜上,當離岸貨幣流動具有對稱性時,在市場機制的作用下,海外將形成具有適當規模的離岸金融市場。
2.離岸貨幣流動的非對稱性對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影響。
同上,下面我們分析離岸貨幣流動不對稱時,離岸市場的價格形成過程。如果除了交易成本外,貨幣流動還受到其他非市場因素的制約,那么由圖2和圖3可知,此時將導致離岸金融市場的需求曲線D*和供給曲線S*均向左移動,其結果是:
①如圖2所示,離岸金融市場的需求曲線D*和供給曲線S*左移后,離岸市場規模Q**將遠小于原市場規模Q*。
②如圖3所示,如果非市場因素嚴重阻礙離岸貨幣的跨境流動,那么離岸金融市場的需求曲線D*和供給曲線S*左移后有可能導致價格機制無法運行,進而導致離岸市場無法形成。
綜上,離岸貨幣流動的非對稱性給離岸市場帶來的后果是:
①離岸市場規模大幅萎縮;
②價格機制可能遭到破壞,離岸市場無法形成。
二、離岸貨幣流動的對稱性對離岸金融市場發展影響的實例――歐洲美元市場
歐洲美元市場自20世紀50年代末出現以來,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壯大,已經成為國際金融市場的重要力量,其交易額已遠遠超過國內金融市場(表1)。
歐洲美元市場在較短的時間內取得如此迅猛的發展,離岸美元流動的對稱性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在歐洲美元市場的建立初期,前蘇聯、東歐等社會主義國家美元存款向歐洲大陸的轉移并沒有受到意識形態的限制,美元在西歐地區實現了較大程度的自由買賣。1963至1973年,歐洲美元市場存款規模從200億美元發展到3100億美元。這一時期,歐洲貨幣市場借貸幣種的多元化開始形成,除美元外,還有德國馬克、瑞士法郎、英鎊、法國法郎、意大利里拉等,歐洲貨幣業務除倫敦外,在巴黎、法蘭克福、盧森堡等地也蓬勃發展,歐洲貨幣市場在西歐地區已頗具規模。
上世紀60年代末至70年代末,國際油價暴漲。1973年每桶石油價格從1美元左右驟升至13-14美元;1979年又再次攀升至28美元一桶,一度達到34美元一桶。油價暴漲使石油輸出國組織獲得大量美元盈余。據統計,1973-1980年石油輸出國組織13國經常賬戶盈余達3660億美元。石油美元在流向美國本土市場和歐洲美元市場的過程中未受到非市場因素的干擾,據統計,此間共有1300億美元流向歐洲美元市場,其余大多數流向非產油國和美國本土市場。
以上分析說明,雖然諸多因素推進了歐洲美元市場的快速發展,但其中離岸貨幣在貨幣國與離岸市場所在地之間的對稱性充分流動對歐洲美元市場的發展壯大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如果在歐洲美元市場的發展過程中,美元資金的跨境流動存在了太多的非市場限制,那么歐洲美元市場的發展就不可能達到目前的規模。
三、離岸人民幣流動的非對稱性已成為香港人民幣市場進一步發展的主要梗阻
離岸人民幣流動的對稱性,即人民幣跨境流動的充分性。從目前的情況看,人民幣流動的非對稱性已成為香港人民幣市場進一步發展的主要梗阻。
(一)對海外的人民幣供給受到制約
雖然人民幣出入境的限制在不斷放松,但總體上看,人民幣跨境流動依然呈現非對稱性特征,目前對海外的人民幣供給正式渠道主要有:
①跨境貿易支付;
②在一定的數額內,允許中銀香港(香港人民幣業務的清算行)進入內地銀行間市場購買、拆入人民幣;
③在一定數額內,開辦人民幣業務的香港銀行向境內行購買、融入人民幣;
④經批準的境外投資、項目承包等人民幣資本流出;
⑤境內居民出境攜帶人民幣(上限為20000元),主要用于商務、旅游、探親等小額支付;
⑥中國與各國簽訂雙邊貨幣互換協議。
(二)海外人民幣的回流受到限制
目前,海外人民幣回流不僅渠道有限,而且存在一定的數量控制。目前海外人民幣回流的正式渠道主要有:
①境外居民匯入匯款和境內消費,按照規定,香港居民匯款至內地上限為每日80000元;以人民幣支票支付在廣東省的消費開支上限為每日80000元人民幣;
②中央政府、境內金融機構等在香港發行人民幣債券;
③跨境貿易支付,但目前內地與境外貿易人民幣支付仍限制在20個試點省市和67359個國內企業。
(三)香港人民幣業務范圍有限
由于離岸人民幣供給渠道有限、數量控制嚴格,導致了目前香港銀行經營的人民幣業務范圍有限(表2)。
據了解,目前以下人民幣金融產品(服務)在香港需求較大:
①人民幣代付工資;
②人民幣理財;
③人民幣貸款;
④以人民幣計價交易的黃金投資產品;
⑤以人民幣計價、交易的股票、結構性票據、權證、期貨期權等產品。
正由于現階段香港人民幣供給和回流均受到較大限制,導致上述金融業務雖有需求但無法發展。
四、政策建議
上述分析表明,由于海外人民幣的供給和回流均受到了相當大的制約,尤其是海外人民幣的供給嚴重不足。因此,要想在未來幾年內進一步發展香港人民幣離岸市場,消除人民幣跨境流動的限制,在保證回流不受太多障礙的同時,加大對海外,尤其是香港的人民幣供給已成重中之重。
(一)在保證風險監測和控制手段到位的前提下,放松內地與香港之間的人民幣資金流動管制
在人民幣輸出方面,可以采用的鼓勵政策包括:一是全面放開并大力推動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務;二是允許香港銀行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成員,有條件的允許其在內地銀行間市場拆借人民幣資金;三是允許境外企業通過中國與其它國家(地區)的貨幣互換協議安排獲得人民幣,投資于香港的產品;四是允許獲批準的內地企業以人民幣對外投資;五是允許QDII以人民幣參與境外發行與交易。
在人民幣回流方面,可以采用的政策包括:一是有條件的允許香港銀行對內地居民發放人民幣貸款;二是取消出口人民幣結算的地域和企業限制,為此國內有關部門應加快出口政策的協調和修訂進度,保證出口人民幣結算的政策暢通。
(二)一些資本項目下的國際收支,盡可能采用人民幣支付
資本項目下采用人民幣支付的主要途徑包括:(1)內地已經對外開放的資本項目,可以選擇以人民幣代替美元和其它外幣作為計價和支付的貨幣,如允許利用人民幣作為外商在內地或內地企業在境外直接投資的資金投入;(2)對海外的貸款和經濟援助項目盡可能采用人民幣發放。
(三)配合香港政府,建立各類人民幣市場,完善人民幣清算體系,為拓寬人民幣使用渠道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