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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刑法典的進步方面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經濟飛速發展,但同時我國環境狀況的持續惡化。于是打擊環境犯罪,加強環境刑法保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有鑒于此,我國于1997年修訂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設制,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明確了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處罰,標志著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邁出了一大步。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 體系更科學 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 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
1.3 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 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 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 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 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體例上的缺陷 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 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王秀梅.環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學.1996.(1):20-22.
[3]楊春冼,向澤遠.論環境與刑法[J].法律科學.1996.(1):15-16.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體系更科學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
1.3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體例上的缺陷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3刑罰上的缺陷依據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現有的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偏輕,已經不適應現有的狀況了。立法應該考慮適當的加重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懾力。
3建議
現實呼喚更為完善的環境犯罪刑事法律來打擊猖獗的環境犯罪,維護人類的環境權益和生存環境。筆者針對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優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見:
3.1建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則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則外,還應擁有自身的特色原則。
第一、預防為主原則。環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預見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危害已經發生了才起用刑法這道防線。筆者認為,預防為主的原則具體到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幾個規定:增設資格刑、引進過失危險犯,適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
第二、協調性原則。在制定和適用環境犯罪刑事法律規范時可以將刑法同有關環境的行政法規相銜接,相互協調,相互配合。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現有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現有的刑法之外,輔以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和有關的補充規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則。筆者建議應該條文中“后果”、“數量”做出相對明確的界定標準,便于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實踐操作。
3.2立法體例上建立特別立法模式我國目前采用的是修訂刑法典的形式。但隨著現實發展和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筆者認為,特別立法模式更為科學。制定專門的環境刑事法能系統地規定環境犯罪,使各個罪之間具有統一性、協調性,有統一的環境刑事法律原則做指導,有更科學的刑罰和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從而能更好的判定環境犯罪的罪與非罪,判定罪的性質、判處刑罰,打擊環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國對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追究適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但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有效地追究環境犯罪行為,致使環境刑法有時形同虛設。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的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為避免因立法標準過嚴導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現象發生,可以針對環境犯罪適當放寬立案的標準,把主觀標準改為客觀標準;針對環境犯罪的特性,應該對環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訴時效等。
本文僅是在對環境犯罪相關基礎理論和學說綜合分析的基礎上,通過研究和借鑒國外的環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結合我國的國情,就現階段我國環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議,相信以后隨著眾多學者對環境犯罪理論的進一步研究和探討,我國的環境保護刑事立法會不斷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參考文獻:
[1]鄭昆山.論我國環境犯罪防制之道[J].東海法學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環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學.1996.(1):20-22.
[3]楊春冼,向澤遠.論環境與刑法[J].法律科學.1996.(1):15-16.
[4]趙赤,田信橋.論西方環境刑法的發展形態及其啟示[J].廣西民族學院學報.2005.(27):5-6.
[5]劉潤發.論我國環境刑法的路徑選擇-基于環境權的刑法保護[J].湖南稅務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7.20(95):47-58.
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礎,是可持續發展的前提。人類在走向現代化的過程中,對環境的嚴重污染與破壞日益突出。由于環境犯罪具有復雜性和特殊性,而我國在環境犯罪方面的立法不夠完善,使得刑法作為國家強制工具在當前背景下的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本文以環境法益的角度對我國環境犯罪獨立成章的必要性加以論述。
一、對我國刑事立法關于環境犯罪的概述
我國1979年頒布的刑法典雖然對于環境保護有所涉及,但沒有直接規定環境犯罪,關于環境犯罪呈現出支離破碎的狀況,并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1997年10月1日修訂的刑法典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專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并在有關章節增加、調整了一些環境犯罪。依據刑法理論,刑法章節都是按照犯罪客體種類進行編排的,將有關環境保護的犯罪規定在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由此推論出環境犯罪的犯罪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國家機關對社會的管理活動,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其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社會的管理活動和社會管理秩序。
二、我國刑事立法關于環境犯罪的缺陷
在環境犯罪之客體上,建立在馬克思觀點之社會關系說已暴露出其固有的局限性。根據馬克思的觀點,社會關系是人們在共同生產、生活中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包括物質關系和思想關系??梢姯h境社會關系本身無法反映出人與自然之生態關系,恰恰這一關系的保護正是環境犯罪所追求的目標。人們在開發、利用、改造自然過程中會因各種原因導致對環境的污染與破壞,如果環境犯罪僅僅對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予以保護,是難以體現可持發展之要求,對環境保護是極為不利的。所以要科學地分析危害環境犯罪的法益,必須對傳統“社會關系說”進行必要的修正,環境犯罪本質是反映人與自然之間的生態關系。
所以,將環境犯罪是作為一節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進行規定的,對環境犯罪在刑法分則中做這樣的處置是不夠恰當的,與環境犯罪實際侵害的客體不符,而環境自身可以構成獨立的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而不必依附于社會管理秩序之中。盡管在許多情況下環境犯罪侵犯了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資源和生態的同時也會侵犯有關環境管理的秩序,但并不意味著環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環境的管理秩序,而是直接危害了環境資源和生態。也就是說,環境犯罪的最直接的危害性是體現在客體上是環境資源和生態上,它在本質上是具有其獨特類型侵犯客體的犯罪。
三、改造現行刑法體系,將環境犯罪獨立成章的必要性
(一)環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獨特性
刑法法益是刑法學中的一個重要范疇,其通過揭示犯罪的本質,幫助人們認識犯罪的范圍及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為了發揮法益在環境刑事立法、環境刑事司法中的指導作用,在認定環境犯罪這一新型犯罪的侵害法益時,我們必須認識到環境法益所保護的利益。筆者認為,應將環境刑法的法益定位于人類的生命、健康和財產以及環境資源和生態,這既有利于理解和發揮刑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功能,也有利于理解和發揮刑法調整人與人關系的功能。
環境法益的載體是環境資源和生態,其最直接反映人與自然的關系,這也是環境犯罪侵犯的法益與其他犯罪所侵犯法益最本質的區別。關于環境犯罪侵犯的法益直接侵害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學術爭議比較大,受傳統法學“主、客二分法”、“人、自然二分法”研究范式的影響,某些法學家對刑法現實中人與自然關系的主觀否定。筆者認為,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內容,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更不能憑空去創造理論,環境刑法將環境資源和生態作為保護的法益,一方面承認地球資源的再生能力和環境的自凈能力 ,或者說是承認人類有向自然環境索取資源和排放廢棄物的權利;另一方面又認識到地球的資源和自凈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說是認識到如果人類不把自己損害自然環境的行為限制在“合理”的范圍之內,總有一天,這個人類共同的家園將難以適合人類居住。無論從那個方面講,環境資源仍是在人的支配下,環境資源獨立于人而獨立存在是沒有任何意義的,環境資源的價值是體現在為人類的生產、生活的基礎上,對環境資源保護的目的是為了維護人類所處的生態平衡以及人類對環境利用的永續經營與發展。因此,正確的認識人與自然資源的關系方能體現對環境保護的真正關注。
而目前我國環境犯罪并沒有把成為環境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作為一個自在的和獨立的為刑法所保護的對象。在這種條件下,我國環境刑事立法應高度重視環境法益在環境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法益中的主導性地位,并對其重要性加以確認,體現在相應的刑法規范中,即環境犯罪不僅以對人身、財產權益的侵害為必要,更應以構成對環境資源和生態的侵害為必要。
(二)環境法益說與現行學說相比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國刑法理論通說,社會關系說歸根結底是指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常常不是具體的實在,而是抽象的東西,并且是觀念的產物。社會關系說把犯罪客體是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非直觀所能認定,必須通過理性認識和分析,才能加以把握。我們應當克服犯罪客體的精神化。以環境法益說將環境犯罪獨立成章,其優點是能夠將客觀的、“透明”的、單純的、確定的、有害事態作為違法評價的中心,對實體事實進行判斷,有助于保持司法實踐中價值觀的統一,這對統一執法有著重要的意義。
(三)從比較法學的角度考慮
日本和德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兩國均在刑法上采取法益說的觀點。從兩國現有的環境犯罪立法架構而言,如日本、德國的懲治環境犯罪立法模式,都是以刑法典和環保法的形式來懲治環境犯罪。但日本是以單行刑法為主,以環保法為輔助,刑法典的作用相對小些,而且在我國環境行政違法行為普遍存在的情況下,運用日本環境刑法中的直罰主義也不可行,甚至有可能激起普遍的反感和抗拒。此外,由于要對現行環境刑法予以修改短時期內不太可能;而德國則以刑法為主導,確定的環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而將環境犯罪獨立成章,環保法及相關的行政法規的作用相對小些。我國與德國更為相近,不必做大的改動,只需在環境法益方面予以加強,將環境犯罪獨立成章即可,從而來達到保護環境法益的目的。
四、結束語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當前,環境問題已經成為人類面臨嚴重的生存威脅,立法者應從立法層面將現實的環境問題重新梳理。一方面,環境刑法可以借助其固定的權威性和嚴厲性促進人們對環境犯罪行為的關注和認識,從而提高公民對環境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認識;另一方面,合理確立環境犯罪體系,從而使環境刑事法網更加嚴密,改造現行的刑法分則的分類,建立獨立、體系完整的環境刑法保護規范,加強刑法在保護環境方面的作為,使之在司法實務中更具可操作性,才能最有力地同污染環境犯罪作斗爭,遏制環境持續惡化的趨勢,實現可持續發現的目標。
參考文獻:
[1]張明楷.法益初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蔡守秋.調整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開辟“綠色通道”
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司法專門機構4月24日正式授牌后,省檢察院迅速行動,于4月30日召開全省生態環境保護檢察工作座談會,要求全省檢察機關必須以積極和堅決的態度推動生態環境保護檢察內設機構的組建和工作開展。截至5月26日,全省檢察機關已經完成省院、7個地州院和10個縣級院的專門生態環境保護檢察機構組建工作,并配備一批政治業務素質強的檢察人員。
生態環境保護檢察機構成立后,涉及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的普通刑事案件批捕、工作,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預防工作,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監督工作,均集中由生態環境保護檢察部門承辦,開啟了生態司法“綠色通道”。
查辦案件依法履職
“抓好破壞環境資源立案監督工作、生態環境領域職務犯罪摸排查辦工作和督促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職工作,力爭在生態文明貴陽國際論壇2014年年會召開前,查辦一批在生態領域有影響的案件”。4月30日召開的全省檢察機關生態環境保護檢察工作座談會,確定了當前工作任務,明確提出對影響重大的破壞環境資源刑事案件,堅持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并采取一般案件重點審查、較大案件專人審查、重大案件專案組審查等方式,整合辦案力量,形成生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今年1至5月,全省檢察機關快捕快訴了一批涉嫌破壞生態環境資源的犯罪案件,其中批準逮捕225人,提起公訴545人。
貴陽市花溪區湖潮鄉村民孟某某為在征地建設中獲得巨額補償,毀壞貴陽市環城林帶18.8畝防護林,改種桃樹苗,在當地造成不良影響。貴陽市檢察院辦案檢察官審查后,認為孟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依法從快批捕了孟某某。
為落實省委打擊處理破壞生態環境資源違法犯罪行為、懲治破壞資源環境案件背后的職務犯罪案件的要求,省檢察院還于5月13日下發了《開展重點查辦和預防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的職務犯罪工作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級檢察院積極對生態職務犯罪線索進行摸排,加大查辦和預防生態領域職務犯罪的力度。目前,全省檢察機關已摸排掌握了一批案件線索,有的已進入司法程序。
加強調研強化監督
為落實省委關于監督支持環境保護機關依法行政的要求,全省檢察機關還注意深入分析案發原因,及時提出有針對性的檢察建議。銅仁市檢察院針對群眾反映的水污染、空氣污染等問題,及時進行走訪調查,介入環保監管領域,與該市環保局、水務局、城管局、住建局和污水治理有限公司等部門就治理污染問題召開座談會,分析問題原因,提出整改建議,從源頭上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清鎮市檢察院組織開展林業領域預防職務犯罪預防調查,形成《林業生態調查報告》,得到清鎮市生態文明建設局的高度重視。
今年3月,貴州省檢察院部署為期8個月的全省檢察機關開展“破壞環境資源和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專項立案監督活動”,4月28日又下發《關于強化立案監督嚴打破壞環境資源犯罪服務生態文明建設的通知》,再次對生態環境保護立案監督工作進行部署,要求認真摸排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罰代刑線索,依法及時監督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監督有關部門立案偵查。專項工作開展以來,全省檢察機關已監督有關部門立案涉嫌破壞生態環境資源犯罪案件24件26人。
探索新路實在服務
為更好地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全省檢察機關不斷探索生態檢察工作新機制,著力推進生態檢察各項工作的制度化、常態化。
省檢察院到環保廳、林業廳等生態環保執法部門進行走訪,了解行政執法案件受理和處罰情況,聽取意見和建議,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作機制,共同研究環保、林業等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有效銜接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清鎮市檢察院與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建立制定《清鎮市生態保護公眾、行政、司法三聯動制度》、《生態環境保護案件提前介入工作機制》等制度,與法院共同制定《生態補償量刑建設的相關規定》,對有效恢復受損植被的被告人實行寬緩政策,實現了刑罰打擊、教育和補償等功能。
1 97刑法典的進步方面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經濟飛速發展,但同時我國環境狀況的持續惡化。于是打擊環境犯罪,加強環境刑法保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有鑒于此,我國于1997年修訂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設制,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明確了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處罰,標志著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邁出了一大步。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 體系更科學 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 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
1.3 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 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 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 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 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體例上的缺陷 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 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3 刑罰上的缺陷 依據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現有的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偏輕,已經不適應現有的狀況了。立法應該考慮適當的加重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懾力。
3 建議
現實呼喚更為完善的環境犯罪刑事法律來打擊猖獗的環境犯罪,維護人類的環境權益和生存環境。筆者針對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優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見:
3.1 建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則 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則外,還應擁有自身的特色原則。
第一、預防為主原則。環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預見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危害已經發生了才起用刑法這道防線。筆者認為,預防為主的原則具體到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幾個規定:增設資格刑、引進過失危險犯,適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體系更科學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
1.3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體例上的缺陷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3刑罰上的缺陷依據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現有的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偏輕,已經不適應現有的狀況了。立法應該考慮適當的加重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懾力。
3建議
現實呼喚更為完善的環境犯罪刑事法律來打擊猖獗的環境犯罪,維護人類的環境權益和生存環境。筆者針對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優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見:
3.1建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則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則外,還應擁有自身的特色原則。
第一、預防為主原則。環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預見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危害已經發生了才起用刑法這道防線。筆者認為,預防為主的原則具體到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幾個規定:增設資格刑、引進過失危險犯,適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
第二、協調性原則。在制定和適用環境犯罪刑事法律規范時可以將刑法同有關環境的行政法規相銜接,相互協調,相互配合。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現有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現有的刑法之外,輔以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和有關的補充規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則。筆者建議應該條文中“后果”、“數量”做出相對明確的界定標準,便于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實踐操作。
1.3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體例上的缺陷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3刑罰上的缺陷依據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現有的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偏輕,已經不適應現有的狀況了。立法應該考慮適當的加重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懾力。
3建議
現實呼喚更為完善的環境犯罪刑事法律來打擊猖獗的環境犯罪,維護人類的環境權益和生存環境。筆者針對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優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見:
3.1建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則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則外,還應擁有自身的特色原則。
第一、預防為主原則。環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預見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危害已經發生了才起用刑法這道防線。筆者認為,預防為主的原則具體到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幾個規定:增設資格刑、引進過失危險犯,適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
第二、協調性原則。在制定和適用環境犯罪刑事法律規范時可以將刑法同有關環境的行政法規相銜接,相互協調,相互配合。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現有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現有的刑法之外,輔以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和有關的補充規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則。筆者建議應該條文中“后果”、“數量”做出相對明確的界定標準,便于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實踐操作。
3.2立法體例上建立特別立法模式我國目前采用的是修訂刑法典的形式。但隨著現實發展和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筆者認為,特別立法模式更為科學。制定專門的環境刑事法能系統地規定環境犯罪,使各個罪之間具有統一性、協調性,有統一的環境刑事法律原則做指導,有更科學的刑罰和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從而能更好的判定環境犯罪的罪與非罪,判定罪的性質、判處刑罰,打擊環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國對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追究適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但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有效地追究環境犯罪行為,致使環境刑法有時形同虛設。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的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為避免因立法標準過嚴導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現象發生,可以針對環境犯罪適當放寬立案的標準,把主觀標準改為客觀標準;針對環境犯罪的特性,應該對環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訴時效等。
本文僅是在對環境犯罪相關基礎理論和學說綜合分析的基礎上,通過研究和借鑒國外的環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結合我國的國情,就現階段我國環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議,相信以后隨著眾多學者對環境犯罪理論的進一步研究和探討,我國的環境保護刑事立法會不斷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參考文獻:
[1]鄭昆山.論我國環境犯罪防制之道[J].東海法學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環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學.1996.(1):20-22.
[3]楊春冼,向澤遠.論環境與刑法[J].法律科學.1996.(1):15-16.
[4]趙赤,田信橋.論西方環境刑法的發展形態及其啟示[J].廣西民族學院學報.2005.(27):5-6.
[5]劉潤發.論我國環境刑法的路徑選擇-基于環境權的刑法保護[J].湖南稅務高等??茖W校學報.2007.20(95):47-58.
1.3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體例上的缺陷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3刑罰上的缺陷依據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現有的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偏輕,已經不適應現有的狀況了。立法應該考慮適當的加重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懾力。
3建議
現實呼喚更為完善的環境犯罪刑事法律來打擊猖獗的環境犯罪,維護人類的環境權益和生存環境。筆者針對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優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見:
3.1建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則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則外,還應擁有自身的特色原則。
第一、預防為主原則。環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預見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危害已經發生了才起用刑法這道防線。筆者認為,預防為主的原則具體到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幾個規定:增設資格刑、引進過失危險犯,適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
第二、協調性原則。在制定和適用環境犯罪刑事法律規范時可以將刑法同有關環境的行政法規相銜接,相互協調,相互配合。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現有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現有的刑法之外,輔以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和有關的補充規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則。筆者建議應該條文中“后果”、“數量”做出相對明確的界定標準,便于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實踐操作。
3.2立法體例上建立特別立法模式我國目前采用的是修訂刑法典的形式。但隨著現實發展和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筆者認為,特別立法模式更為科學。制定專門的環境刑事法能系統地規定環境犯罪,使各個罪之間具有統一性、協調性,有統一的環境刑事法律原則做指導,有更科學的刑罰和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從而能更好的判定環境犯罪的罪與非罪,判定罪的性質、判處刑罰,打擊環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國對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追究適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但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有效地追究環境犯罪行為,致使環境刑法有時形同虛設。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的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為避免因立法標準過嚴導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現象發生,可以針對環境犯罪適當放寬立案的標準,把主觀標準改為客觀標準;針對環境犯罪的特性,應該對環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訴時效等。
本文僅是在對環境犯罪相關基礎理論和學說綜合分析的基礎上,通過研究和借鑒國外的環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結合我國的國情,就現階段我國環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議,相信以后隨著眾多學者對環境犯罪理論的進一步研究和探討,我國的環境保護刑事立法會不斷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參考文獻:
[1]鄭昆山.論我國環境犯罪防制之道[J].東海法學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環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學.1996.(1):20-22.
[3]楊春冼,向澤遠.論環境與刑法[J].法律科學.1996.(1):15-16.
[4]趙赤,田信橋.論西方環境刑法的發展形態及其啟示[J].廣西民族學院學報.2005.(27):5-6.
[5]劉潤發.論我國環境刑法的路徑選擇-基于環境權的刑法保護[J].湖南稅務高等??茖W校學報.2007.20(95):47-58.
關鍵詞: 環境犯罪;法益;環境權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crime;legal benefits;environmental right
中圖分類號:D922.6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7)02-0243-04
0 引言
隨著中國的工業化和城鎮化的深入推進,中國的現代化進程的加速發展,中國的經濟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加劇,一個重要的表征和體現就是在發展的環節上,有一系列的侵害生態環境的案件發生,一些高污染高耗能和低效率的產業發展對于環境造成的加害日漸嚴重,一些侵害環境的刑事案件時有發生,這些都造成了嚴重的傷害,為發展填上了沉重的注腳。
面對一些非法的采礦、非法危險化學品的泄露等刑事案件,人民群眾開始運用刑法的武器和刑法的做法來捍衛自身的合法權益。1979年的刑法典將非法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等環境犯罪設置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罪上,這就體現了當時將這些犯罪并沒有作為真正意義上的環境犯罪。而在1997年的刑法典上專門設置一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這是以立法的形式專門強調了環境資源破壞的重要性。2003年刑法修正案又對環境資源保護破壞罪進行相應的補充和添加,使得整個的環境保護破壞罪更加趨于完整,符合社會發展的整體需要。但是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依然難以保證和區分行為人所應該處罰的刑事行為。如果要防止犯罪,就必須從犯罪本身展開研究,而不能止于抽象的概念研究。[1]
環境犯罪是在新的社會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歷史條件下的一種新型的犯罪,侵犯的權益也不是傳統的權益范疇,具有較為特殊的屬性。目前法學理論和實踐中對于環境犯罪的研究還不是很深入,還沒有形成較為完整統一的說法,但是相對于而言對于環境犯罪的權益指向性是統一的。環境的犯罪研究是刑法研究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實踐,杜絕環境犯罪的一個內部學科與分支,各國的刑法都對這一分支進行了相應的界定。
1 法益概述
1.1 法益
法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從受侵害的角度上來看法益,指的是犯罪活動所侵害的權益和利益,即法律所保護的客體。很明顯如果將兩者聯系起來就會發現,法益就是指我國法律上所說的保護客體。刑法總則的第2條和第13條都表明了刑法保護的對象為法益,犯罪本質上來講就是侵害法益。
1.2 法益的機能
刑法的任務主要是來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就是侵犯法益,在刑法學和刑法的實踐中法益的機能具有以下幾點:
刑事政策機能。法益使得刑事立法具有合目的性的機能。刑法不會無緣無故地處罰那些沒有侵犯法益的行為,只有侵犯和觸犯了法益才會受到處罰,這就會使得法益具有合目的機能。而且由于刑法處罰的是侵犯法益的行為,這也就會使得法益主體能夠健康持續發展,能夠得到相應的發展和保障。另外,法益也使得刑法立法具有合理性的機能。在現實生活中以及刑法的實踐過程中,并不是所有的侵犯法益的行為都會受到刑法的處罰,這里面有合理性的問題,那就是只有當嚴重的侵犯法益的行為發生時,才會啟動相應的刑事處罰,這就避免了相對應的無限擴大的刑罰處罰,也就是說法益概念不僅使社會危害性概念具體化,而且使刑法的處罰范圍限定在侵犯法益的行為。同時法益是一種客觀存在,也是一種現實生活的存在,而不是一種價值觀念和價值的判斷,這也就為法益成為刑法立法提供了明確性的依據。
違法性評價機能。通過法益的概念可以得知,違法性的評價來自于法益本身是否受到了侵害來決定的,也就是法益保護的對象有沒有受到實質性的侵害,而不是由于行為本身的倫理評價,這也就為法益為違法性的評價提供了可能。同時法益的概念同時還揭示了排除犯罪事由的基本標準。在某種情況下侵犯某一種法益也在事實上保護了另外一種法益,這種行為的判斷是否具有違法,就會出現法益之間的一種比較和價值的衡量。由于刑法不可能毫無例外地將排除犯罪事由進行一一排除,所以在刑法的實踐中以及在刑法的適用過程中就會將法益的概念進一步的深化,是不是在行為中具有違法性,進而會不會運用違法的行為介入,實施刑罰處罰行為。
解釋論機能。對于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符合犯罪的行為所侵害的所保護的法益,從而使得整個刑法設立的目的和刑法的方法得以實現。
1.3 環境犯罪
環境問題日益嚴重,這就會使得人們不斷思考人與人之間以及人與自然之間的相互關系。在保護環境的種種限制上最具有殺傷力的就是刑法的保護,懲罰刑法犯罪的力度決定了環境保護的嚴密度,也就使得環境保護的力度和社會的影響力具有強有力的指示作用和示范意義。懲罰環境犯罪的實質是如何有效地發揮刑罰處罰的功能來進行環境保護問題,這是一個相互的互動和契合的問題。環境犯罪主要是由環境犯罪的主體、環境犯罪的客體以及環境犯罪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來決定的。環境犯罪是一種新的犯罪類型,其構成要件有自己的特點,與傳統犯罪構成要件有很大不同。[2]
環境犯罪的客體是對于環境犯罪額性質的一種綜合的反應,也是對于環境犯罪侵害的對象的一種保護對象,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益,環境法益強調的是對于與環境相關的人類的利益的一種特殊的保護,同時有對于相關的自然利益的一種最大范圍和最大程度上的協調,這種雙向的利益的平衡是環境法益的最終目的和歸宿。環境權益保護的是與環境相關的利益,但是也逃脫不出人類的中心主義的利益的牢籠,這一般表現為人類的利益優先于環境的本身利益。環境犯罪首先必須是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不同于其它犯罪;其次,違法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后果,而不是一般的損害環境的違法行為。[3]
環境犯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和單位(也就是法人)。由于大多數的環境犯罪都是在經營單位出現的,因此合理有效地對環境犯罪的實施主體進行界定意義重大,對于追究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具有重要的作用。環境犯罪單位應該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單位具有合法性這是環境犯罪主體構成的前提條件之一;二是環境犯罪的行為是基于單位的行為而產生的;三是環境犯罪的犯罪行為是出于單位的整體利益和意志而產生的;四是環境犯罪中的行為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的負責人代為實施的。
2 法益的研究現狀
關于環境犯罪法益目前有幾種學說,你目前各國對于環境犯罪的研究和實踐的側重點也不同,德國注重對于環境本身的保護,把環境自身的良好發展作為保護的對象,然而日本的立法注重對于人身的保護,注重將人身的安全作為自身的保護對象,而對于環境的保護卻是間接的。中國臺灣則是采取的一種折中的手段和方法,既注重對于環境本身法益的保護又注重人身法益的保護,在兩者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俄羅斯雖然沒有將生態環境法益保護作為單獨的權益保護,但是在其現行的法律中也體現了對其的重視性,把生態法放在了人的健康、生命法益之前。
我國刑法在立法上與俄羅斯相似,同樣沒有將環境法益保護作為單獨的權益保護,這種現狀也造成了一些普遍爭議。因此,我們簡要分析和論證。通常來講,我國刑法學界對于環境犯罪侵犯的客體或法益有如下幾種觀點:公共安全說、多重客體說、環境權說、生態安全說、環境保護制度說和環境社會關系說等。
2.1 公共安全說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客觀學者認為環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以人的利益為主體,即對于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目的在于保護我們絕大多數人的根本利益。該種觀點從人的視角出發,一切以人的利益為主,把人的重要性和保護性放在了第一位,刑事制裁最終目的也是對人類自身利益的維護。這個觀點體現了傳統的人本主義思想,把人的利益放在了第一位。
2.2 多重客體說
客觀學者認為環境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所有權、健康權、人身權和環境權。危害環境保護罪的客體是因危害《環境保護法》中規定各要素而侵犯所有權、人身權和環境權。環境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公民的環境權以及與環境有關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環境犯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表述為兩個層次,即環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國家的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其次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財產安全。為了保障環境刑法的威懾性,通過多重客體的認定刑事能夠解決環境刑法在人類利益與環境利益的相協調中產生的沖突,確保環境刑法的實際效用。[4]
從上面各種觀點和態度中可以看出,環境犯罪的客體,其侵犯的客體都具有多重性,不僅危害了公民的所有權,還對健康權、人身權和環境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響,最有多重性以及復雜性。但當前環境犯罪立法處于不完善狀態,如果環境犯罪橫跨公私領域,包含多種分類模式下的權利會導致規制范圍過大過寬,造成刑法過渡深入,執法力度嚴重滯后于立法程度。[5]
2.3 環境權說
現在,人們越來越清楚地認識到,任何一個現代化的國家,總是在加速其經濟建設的同時,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來保護生態環境。[6]環境權的主體是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國家。環境學說認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權。環境權內容包括生態性權利和經濟性權利。[7]在社會意義和法律層面上來講,環境權即法律賦予的人類生存的有適宜的居住環境等的權利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我們在享受環境帶來的有利方面。
環境權所指向的對象是具有生態功能和經濟功能的自然資源,能被人所利用,從而達到一定的效益,由于權利義務的不可分性,決定了環境權的主體在享有環境權的同時負有保護環境資源的義務,即表明不但要利用資源而且要保護資源,兩者同時存在,不可分割。環境是一個系統,各個部分之間具有密切的聯系,損害一面,必定引起蝴蝶效應從而破壞整個系統的平衡,損害環境整體,從而侵犯以環境為基礎的國家、公民和法人的環境權。
2.4 國家生態安全說
還有部分人認為環境犯罪的法益應該是國家的生態安全,從國家層面上講,生態安全也是國家安全的一種,屬于非傳統安全,保護國家的生態安全不僅是公民的責任,也應當是國家安全機構的一項重要的責任。同時,刑法所保護的國家人文社會安全,若環境系統遭到侵害,勢必對國家安全有一定的影響。把環境安全納入國家安全里并不是無根據的。國家生態安全說,即認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國家的生態安全,各種環境犯罪在一定意義上侵犯的是國家的生態環境與生態安全。環境犯罪對國家生態安全的危害是潛在的,具有潛伏期,一旦環境犯罪的積累到達一定程度,一定會對國家生態的安全產生影響。持該種觀點的學者們認為,環境犯罪最終侵犯的是環境,環境影響生態安全,生態安全理應成為環境刑法保護的對象。
2.5 環境保護制度說
無論什么犯罪侵犯的都是一個國家或組織的制度,破壞了原有的平衡。環境保護制度說,即環境犯罪侵害的是國家的環境保護制度。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認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國家的環境保護制度,或是侵犯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規,抑或二者都被侵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客體是國家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環境犯罪侵犯的也正是此制度。現今我國的大多數刑法學者持該種觀點,認為犯罪侵犯的是其法律根本。沒有制度的保證,就沒有我們應有的義務和利益。該學說符合當前我國環境保護現狀,應給予環境保護視角確定環境犯罪的客體,在懲治環境犯罪與保護環境權益方面應當更傾向于保護環境。[8]
2.6 環境社會關系說
環境罪侵犯的是國家調整人類與環境各種關系的正常管理秩序。環境和人是一個統一的交換系統,包括人與人、人與環境、環境自身的交換,環境和人存在著動態平衡,環境犯罪往往同時侵犯破壞了兩種以上的具體社會關系,如人身關系、財產關系等,但其侵犯的同類客體應該是環境社會關系。破壞了整個系統的平衡,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違法行為所侵犯的特殊的社會關系,即環境保護法律關系。該種觀點理論的基礎是刑法基本理論,即將犯罪行為侵犯的某種社會關系(環境社會關系)作為環境犯罪的客體。
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環境犯罪的法益有以上各種說法,從每一種說法各自的角度出發,都有其道理和合理之處,但又是片面不完整的,需要一個統一、合理的理論來論述環境犯罪。
3 法益研究對我國環境犯罪的啟示
3.1 環境犯罪權益界定需要注意的問題
由于環境科學的整體發展與提高,使人們意識到必須加強法律手段,尤其是刑事法律手段來保護環境,從而使屬于自然科學的環境學和屬于社會科學的刑法學緊密結合起來,產生了環境刑法學這門新的學科,正像眾多的新興學科一樣,環境刑法學也是歷史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9]傳統的刑法理論將犯罪的客體描述為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并且將犯罪的客體進行相應的社會關系化以推進相應的刑法保護和相應的職能。社會關系的本質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是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分配關系,是進行相應的權利義務分割的重要手段和重要的組成部分。雖然說當前對于權利的解釋眾多,但是對于權利的解釋話語權在于滿足權利的主體生存以及在此基礎上獲得的利權益。在此基礎上說明,所有的權利都是權益,但不是所有的權益都是利益。例如盜竊珍貴的林木是對于環境權益的一種重大的損害,卻是對于行為本人是一種利益,所以對于利益之說應當加以限制。
從系統的角度來看,環境主要指的是一切生物及其生存的環境的總和,這是一個總體的環境的綜合體,是進行相應的環境生態的定位,人類也應該是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環境的積極建設者和積極推動者,能夠為環境的進步和環境的改造做出自己積極的努力。人類在進行文明和工業化的進程中,人類與自然等環境的關系走出了相互博弈的一段歷程,環境作為人類社會進步和發展的基礎,不斷平衡各種社會關系,人類的一些行為也開始遭到了環境的反制。
3.2 環境犯罪法益確定的理論基礎
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就是環境犯罪的實質性的法益,刑法作為環境保護的最為嚴苛的利器,在進行震懾力和保護力上一般是嚴過其他的法律,能夠形成集中性和強大的法律權威的震懾力,因此環境犯罪的法益應該從刑法角度加以確認。
另外,刑法所具有的根本性和基礎性的特點,使得整個刑法在法益范圍上比較小,而環境刑法比其他的刑法法益還要小,所以刑法法益和環境刑法法益指的是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間的關系。
3.3 環境犯罪法益確定的價值取向
一部法律的價值取向往往決定了其要保護的對象,在當前的現有的理論中存在著兩種價值觀念:一是人類中心主義,一是環境利益主義。前者主要是強調的是作為世界萬物的主宰和世間萬物平衡的重要的人類,是所有問題的出發點和問題的歸宿點,自然只是自身的價值取向的一個外部延伸和重要的組成部分;后者強調的是環境的利益中心主義,主要是將環境的利益放在所有問題的中心環節,在認識自然、尊重自然的前提下強調與自然的高度統一,以及在此基礎上的對人類活動的集體反思,這種反思主要是源于自身的一種盲目性和盲從性。后者突破法律和環境學的范疇,是從哲學的高度審視和觀察人類的行為,勢必會造成嚴重的法學更替和社會資源的嚴重浪費,人類中心主義出發來界定環境刑法的法益較為妥當,目的是能夠更好地發揮自身的作用,更好地追求人類利益的最優化。
4 環境犯罪法益的具體構建
經過上述的綜合的論證和綜合的考量,環境犯罪的法益應該是國家的生態安全權和公民的環境權利。前者屬于一種個人的利益范疇,后者屬于國家的集體的利益范疇。這也就是說,環境犯罪是一種侵犯個人利益和國家集體利益的綜合體征。而對于環境的法益和權益也是有相應的對應秩序,也是有先后的秩序,前者的國家生態安全權是個人的生態環境權的重要的必要手段和必要的目的。
4.1 國家的生態安全權
環境法是關于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如何生存的法律規范體系,它所建立的基礎當然是對人類的生存狀態的判斷。[10]當前國家把生態文明納入社會總體的建設的格局和體系,國家的生態安全已經是重大的國家安全戰略,在國家的秩序方面,國家的生態安全作為環境刑法的權益是很有必要的。目前為止在當前的論述中至少有以下的觀念:一是認為生態安全是一種在動態環境下實現的平衡,是一種在不斷的變化中找到一種平衡。二是生態安全是一種在沒有受到安全威脅和危險的情境下的受到絕對的保護的一種狀態。當前還有環境安全的表述,和生態安全的表述趨于一致,國家的生態安全主要是隨著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的腳步產生的,從根本上講,生態安全是國家安全的一個重要的體現,從最近的環境犯罪案件來講,將其列入環境刑法法益的范疇。當前的世界飛速發展,在經濟發展的同時,環境問題也日漸突出成為社會發展的重要環節和步驟,如何實現經濟社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是當前各國的發展規劃的重要環節。從一個國家來講,將環境的犯罪列入環境犯罪法益的研究是正確的,為更好地實現國家的生態環境的安全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保障功能是刑法的最為重要的功能,也是實現相應的權益的最為嚴苛的手段和方法,保護相應的權益不受損害是刑法的重要使命,日漸惡化的生態環境已經開始使得人類敲響警鐘,使得我們意識到當前的生態環境不能適應當前的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這種對于安全的訴求倒逼國家的生態安全權成為環境刑法所保護的秩序法益。我國現在的刑法規定了當期的危害國家安全罪,但是其保護的對象和范圍僅僅是其傳統額安全的領域,如對于國家的領土和政治軍事的權益的保護,以及對于當前的國家關系和政治經濟秩序的建立上,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進程的逐漸推進,以及新的法律體系的建立,逐漸形成了對于非傳統安全的法律的認知和定位,在這種背景下,刑法保護的權益應該是綜合全面和立體的,既有傳統的安全也有包括環境安全在內的非傳統安全。
4.2 公民的環境權
環境權是隨著環境問題而逐漸產生的一種權利的概念,目前對于公民的環境權還沒有相對來說統一的說法,但是對于公民的環境權的指向性是統一的,那就是環境的法律關系上的主體享有環境健康和環境適宜的生存和生活環境,以及在這樣的環境下利用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環境權的主體是國家以及社會單位個人,環境權的客體是具有生態的功能以及相應的經濟功能的環境自然資源等。環境權在公民的角度上講是公民的環境權,環境犯罪的構成于客觀上必須具備危害環境的行為及危害環境的后果,[11]雖然大部分環境犯罪也危及公共安全,還有一些環境安全破壞了相應的公共秩序和經濟秩序,但是他們侵害的都是相應的國家的生態平衡和生活環境。
公民的環境權指的是公民在經濟社會的環境中享有的生存的權利,這個權利的本身要求相應的清潔、安全和適宜,包括享受相應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兩項內容。在我國的憲法制定和實施的進程中,以立法的形式對于公民環境權進行相應的表述,在刑法總則中有對于環境權的相應的表述,這就為環境犯罪法益的解釋以及相應的解釋的方式留下了一些空間,成為相應的解釋的注腳。公民的環境權是指公民在國家的保護之下,享有的各種權利同時也承擔相應的義務,首先,這種權利是獨立于其他的權力至上的,具有自身的獨立的價值意義,其次環境權具有相應的司法的可行性,它的救濟途徑要靠著其他的法律才能夠進行實施。但是目前的環境權利還不夠清晰界定,無法使得各項權利得到完整實施。
當前我國處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時期,正在逐漸推進自然和社會的穩定和諧建設,深入剖析環境犯罪的法益,準確掌握內涵從而制定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環境刑事犯罪的規范,對于司法的理論與實踐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重大的現實意義。本文提出的環境犯罪的法益為國家安全權和公民的環境權利,從兩個角度上論證了相應的環境犯罪法益的內涵,旨在不斷確立相應的公共秩序,為構建良好的經濟社會發展環境而不斷努力,構建一個全面合理的環境刑法的環境,杜絕日益嚴重的環境犯罪,為構建和諧社會不斷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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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態犯罪的概述
1.1生態犯罪的概念
迄今為止,除國外少數發達國家對生態犯罪行為有著明確的法律規定外,大多數國家刑法典中甚至沒有生態犯罪這一術語。國外刑法學界對于生態犯罪的概念、類型、特點等也是百家爭鳴?!吧鷳B犯罪”的概念提出始于前蘇聯,俄羅斯在繼承這種“生態本位主義”理念的前提下,認為:生態犯罪是指實施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有罪性、違法性的特點,并給周圍環境和人類健康造成損害以及被刑法所禁止和應當受到刑罰處罰。而英美國家的“公害犯罪”是指:因某人違法行為,使秩序、道德、風俗等遭到破壞,公眾的公共權利的享受乃至行使受到侵害的狀態。我國刑法學界對于生態犯罪有著廣義和狹義的區別:狹義是指刑法分則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廣義是指除了第六章規定外,還包括刑法中其他相關的犯罪。筆者認為可以把生態犯罪表述為:“由于行為人不當行為,導致生態平衡失調與生存環境的破壞,從而影響生態系統的正常工作?!?/p>
1.2生態犯罪的特點
首先、生態犯罪的核心特征是破壞了生態環境的平衡性。行為人某個犯罪行為會引起不可想象的連鎖效應,生態犯罪可怕的危害性就在于不單單是針對某個生態要素造成破壞,而且具有遷延性、疊加性。例如:2011年貴州省烏江水污染事件,必然引起魚類等水生生物的死亡、沿岸居民生活生產用水不能使用等等。其次、人們追求短暫的經濟利益是生態犯罪的根本特征,也是生態犯罪的終極目的,不管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團體實施生態犯罪行為是追求經濟利益非常幼稚的表現,“沒有買賣就沒有殺害”。最后、生態犯罪潛在威脅大、涉及范圍廣。任何污染、抑制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都有潛伏期,因此也會加大相應的取證、鑒定和認定工作的困難。
2.國內外生態犯罪的現狀
2.1國外生態犯罪的現狀。從上世紀60年代起,世界各國開始關注經濟發展帶來的環境困擾,而單純的對生態資源和環境進行經濟法、行政法等的保護,卻缺少相應的刑事法律保護,那么先前的經濟法、行政法也會變成一紙空文,那么刑法就變成保護生態環境的最后法律保障。因此德國、意大利、日本等相繼在刑法典中專門規定了生態犯罪,并就這類犯罪提供了較為完善的刑罰措施,同時美國因附屬刑法的立法模式的運用,將生態犯罪稱為環境犯罪,并分為危險犯和實害犯,通過判例加強了與行政法規的關聯性,從而強化嚴格責任原則。俄羅斯因使用現代立法模式直接稱為生態犯罪,進而劃定一般和特殊兩個立法范圍,并使用更有實效“強制性工作”等手段來達到刑法規制的目的。
2.2我國生態犯罪的現狀。我國的生態犯罪的研究起步較晚,特別是我國生態環境復雜多樣、易破壞、難治理。但從建國到79年刑法頒布前,真正意義上的環境刑事立法尚屬空白,之后也未采用兩種立法模式,更無“生態犯罪”一詞,而是在刑法典中以專節的形式規定為破環境資源保護罪,也沒有將嚴格責任原則、危險犯等適用于環境犯罪。只是簡單的由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側重點是行政手段。由于我國的經濟發展有限,環境問題并不突出,人們尚無環保意識,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比較分散,故不足以從根本上體現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同時也使得我國生態犯罪不能被制止在萌芽狀態,無法預測和及時補救,嚴重影響了刑法的規制作用。以貴州省為例:改革開放以前貴州尚沒有關于生態犯罪的刑事法律規定,改革開放以后,結合貴州省生態環境保存好、較脆弱、易破壞的特點,制定了《貴州省綠化條例》、《貴州省夜郎湖水資源環境保護條例》等一大批生態法規,加強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但依然缺乏刑法規定,地方法規規制作用不強,對生態犯罪的預防、打擊、懲罰不能形成完整的體系。
3.生態犯罪的刑法規制之我見
3.1完善生態犯罪的刑事立法。首先、摒棄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的思想根源,在堅持“生態本位”,堅持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前提下,重視生態要素的自身價值,使生態法益為立法之本。拓展和豐富與保護生態環境相關的民法、行政法、環保法和地方法律法規等非刑事立法,建立集預防、監督、懲治于一身的打擊生態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體系;其次、學習俄羅斯的立法模式,將生態犯罪以專章的形式出現在刑法典中,根據生態犯罪自身的特點和構成要件,將專節中沒有符合規定生態犯罪構成要件的,而是從屬其他罪名的列出,分散到其他章節,將刑法中規定有關生態犯罪的罪名進行集中,以保障生態犯罪刑法規制體系的邏輯性和完整性;同時,增設新罪名,以掃除立法盲區和適應當前生態犯罪新穎化的特點,完善刑罰種類,筆者認為在傳統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的基礎上,可以責令行為人在緩刑期內承擔恢復責任,從而達到懲治與教育的雙贏,還可以在生態犯罪中適用資格刑。
3.2完善生態犯罪的司法適用。眾所周知,某些生態要素,存在著不可恢復或難以恢復性,完善生態犯罪的刑法規制作用關鍵還是以“預防為主,保護優先,懲治結合”的方針。一方面除了加強道德、法律法規方面的教育宣傳外,應優化環境資源配置,整合執法資源,明確監督和執法機關和職能。另一方面,提高生態犯罪的發現率與查處率,依法要求辦案機關主動調查、鼓勵人們積極舉報,面對案件不拖延、不推諉、不寬容,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這是切實提高生態犯罪刑法規制作用的的前提條件;強化生態犯罪的責任成本,加大刑罰力度,使生態犯罪的收益小于生態犯罪的成本,從根本上打消行為人的犯罪動機;設置專門的生態警察,我國雖有森里警察,但只限于部分生態犯罪,從而削弱了對生態犯罪的懲治力度,因此專案專辦必然提高我國打擊生態犯罪的水平。
參考文獻: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7)14-0193-03
一、法益的理論發展
19世紀上半期,法益概念產生于有關犯罪的概念和實質問題的討論過程中。在賓丁的“法益”說中,其在定義“規范”的概念時指出,“所有這些不應受任何排擠的狀態,對于法律而言都具有重要價值。它們可以被稱為法益。”因此,賓丁被視為是法益概念的真正締造者。賓丁強調只有立法者選擇給予特定的“益”以法律保護的決定才是重要的,由此將法益的外延擴展到立法者認為對于共同生活有重要意義而需要通過制定規范防止其受到損害或威脅的所有客體。就此,賓丁將“法益“的概念引入現代刑法學。這是法益的由來。
而對于法益的定義,出現了分歧與不同理解的定義。粗略定義法益是指法所保護的利益。在此基礎上,學者們為法益概念做出了許多定義。但在定義時也存在許多分歧,主要分歧與理解不同點在于:法益是否之前就存在?保護的對象是一般法還是所有法?其內容是狀態還是利益?因此,通過分解法,逐一定義“法益”這個復合概念。將法益拆分解釋是“法”和“益”。法,應與法相關,受法保護?!耙妗?,應是指利益,利益是法所規律的目的,正義是法所規律的最高標準。法益應該與人相關的利益,或者上升至全人類,且利益本身的內容應是在實定法之前就已然存在,法只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將其確認,給予其名,使其上升為法益。對此,日本學者前田雅英曾說:“刑法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更大多數國民的利益而統治社會全體的手段,法益是指應當由刑法來保護的利益。”
法益的理論逐漸被國內的學者學習。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法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由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所說的法益。所謂“人的生活利益”,既包括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利益,還包括建立在保護個人的利益基礎上因而可以還原為個人利益的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并將法益認定為傳統刑法理論上的所言之犯罪客體。雖然在傳統的刑法理論中,認為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被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但有些類罪,用法益表述更為貼切。例如,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是為了保護生態環境與自然資源,生態法益更為合理、貼切。
二、法益的作用與意義
(一)刑事立法以保護法益為目的
根據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可知: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是法益侵害。刑法具有保護法益不受犯罪侵害與威脅的機能。犯罪是侵害或威脅法益的行為,刑法禁止和懲罰犯罪,是為了并保護法益。法益概念在德國刑法學中地位獨特,處于核心基礎地位。盡管理論界對其內涵和功能理解眾說紛紜,但主流觀點一直肯定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以法益為基礎的犯罪的實質概念能夠限制刑事立法。
通過法益確定犯罪的性質、范圍與種類。將嚴重侵犯法益或侵犯重大法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或增設新的犯罪類型。通過將法益侵犯行為類型化,規定相應的法定刑。
法益概念在犯罪構成要件解釋中的重要作用毫無疑問,其表現之一是,盡管刑法分則并沒有直接規定各罪所侵犯的法益,但我們都會對各具體罪名侵犯的法益進行分析和解釋。刑法將侵犯法益的行為類型化為犯罪構成要件,并針對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有責行為規定法律后果,從而形成了刑法規范。
(二)刑事司法需要貫徹保護法益的目的
司法活動是實現立法內容的活動,因而其目的與立法目的相一致。刑法的目的會要求司法人員考慮自身的司法活動是否符合刑法目的,并將刑法的目的貫穿于刑事司法活動的始終。首先,要以法條的保護法益為指導,解釋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即必須明確某種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在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內確定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使符合某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確實侵犯了刑法規定的該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從而實現設立該條文的目的。既不能僅停留在法條的字面含義,也不能將符合刑法條文的字面含義但沒有侵犯法益的行為認定為犯罪。
三、法益的判斷和尋找方法
為了遵循法益保護的立法目的,與司法裁判中貫徹保護法益的理念,我們需要明確某種罪的保護法益所在,才可以更好保o法益。而如何才能尋找到某罪的法益,有以下幾種方式:第一,通過研讀某罪的立法由來,包括立法文件,關于某罪在裁判中的判斷標準,以及目前關于某罪的理論成果,更為重要的是:在裁判文書中,某罪是如何認定的,某罪的認定過程體現該罪的法益選擇。并通過已經明確的某些罪名的認定方式,來借鑒尋找其他罪名的保護法益。
首先,刑法分則各章規定的目的,是由分則的章名和有關規定體現的,如刑法分則第四章的誣告陷害罪。第四章的目的是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與民利,但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是復雜的,應該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民利也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其中的自我誣告即有意虛假告發自己犯罪的誣告行為,因為該行為并沒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民利,因而不成立上述罪名。但假若在“妨害司法活動罪”中單獨成立一節,自我誣告的行為因為妨害司法活動,可以成立罪名。這也是當前在該罪名法益保護的缺失點。
其次,通過刑法第2條與第13條的相關規定可以明確刑法保護的法益的總體內容,了解刑事立法的整體構想;通過刑法分則各章所保護的法益內容、各章的章名等,確定刑法分則各章的目的,確定該章罪名的范圍;通過各小節的節名,確立各章中各小節的目的,尤其體現在刑法的第三章與第六章。確立了具體條文的目的,確定各種犯罪的本質及構成要件。從而理解刑法文字的指南,知曉刑法條文的內在要義。
最后,往往刑法分則具體條文所保護的法益內容,一般沒有明確規定,需要進一步確定。具體犯罪的法益指導刑事司法活動,唯有確定了具體犯罪的具體的、含有實際意義的法益,才能充分發揮法益的機能。因此,司法工作人員在解釋某種犯罪的犯罪構成時,必須先明確刑法規定的該罪是為了保護何種法益。即確定具體罪刑規范所保護的法益。
四、環境犯罪的保護法益
刑法作為生態利益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在生態價值觀的影響下,現代刑法保護客體的觀念的不斷更新,時刻沖擊著傳統刑法理念。不可否認,在環境違法中存在法益概念,但對“什么是環境犯罪的法益”模糊不明晰,然而基本上可以確定的是,“保持土地、空氣和水等公共之物的潔凈,使之免受使環境承受負擔的有害物質的侵害”應成為環境刑法的主要內容。法益在環境刑法中是指:環境刑法保護的社會利益。筆者將其稱為“環境法益”。刑法對環境法益的保護,是經歷的逐步發展的過程,起初,救濟的對象是因為對環境的危害而造成的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利益的損失、管理制度的破壞。所謂具有刑法上的意義更多地是指人本身的利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僅應當通過環境保護人的生命健康、財產權利,使之免受危險的威脅,而且也要保護動植物的多樣性和一個完整的自然。當前的環境刑法中產生了生態性――人類中心的法益概念。
當前,隨著“生態中心主義”法律保護觀的逐漸接受,明確環境犯罪的實質是對生態法益的損害,生態價值才是刑法介入環境保護的出發點。刑法出面干預保護的是生態環境、生態權益,環境刑事需要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對現代環境立法尤其是環境保護特別重要的刑法來說,應該實現思維上的突破,將由單純的受損害的人向自然物權利主體的轉換,對環境法益重新界定。保護人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保護所有權,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體現對生態環境的保護的重視與決心,生態法益的保護是各國立法的首要目標。
五、我國環境刑法法益保護缺失及刑法的完善
刑法作為環境犯罪的最后保護手段,當前我國環境刑法法益保護缺失主要在以下幾點。
第一,在刑法分則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規定15項罪名,共計9條16款。但并沒有將環境犯罪作為獨立的一章。從條文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環境刑法保護以侵害人身、財產法益的保護為主,兼顧環境保護的法益,可是具體侵犯的法益的范圍并不明確。但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以及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規定,則表明我國刑法既保護因環境資源破壞對公民人身財產權利造成的損害,同時又保護自然生態資源,不允許對其進行嚴重的破壞。因此,我國目前環境犯罪客體是國家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公民的環境權以及與環境有關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保護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傳統法益,也包括環境法益。但更側重于保護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的把控。環境法益只是間接地受保護,這就會削弱了刑法在與破壞資源、污染環境的犯罪斗爭中的震懾力。其次,環境刑法法益未發揮應有的導向作用。
第二,行政從屬性明顯與結果犯的詬病。以第338條污染環境罪為例。保護的法益主要是環境資源的保護管理制度。環境犯罪多為結果犯。對于結果犯而言,犯罪行為本身并不能反映刑法保護的法益,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反映了犯罪所侵害或威脅的法益。結果犯的本質特征是,行為侵害法益的客觀表現是結果,行為所導致的結果具有對法益的侵害或威脅的性質,是行為可罰的根本原因,如果行為不能產生威脅或侵害法益的結果,那么它就不構成犯罪。
第三,環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護環境法益,即環境生態利益。環境刑法的法益是指環境刑法規范所保護而為環境犯罪所侵害的人們共同享有的生態利益,即環境法益。而在在當前模糊了保護環境、保護生態資源的目的。刑法的生態環境法益沒有單獨分離開來,仍然包含在社會法益中,不利于生態環境和資源的保護。我國環境刑事立法應確認環境法益在環境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法益中的主導性地位,樹立環境刑法法益在整個環境刑事立法上的指導形象。應將環境法益作為保護的重點,將環境法益受損害作為判斷環境犯罪的裁量標準,擴大生態環境法益的犯罪的范圍和種類。只有將環境生態公益的損害作為衡量環境犯罪的基本標準來重構現行環境刑法的相關規定,方能體現對環境保護的真正關注,也才能達到保護環境的效果。
第四,從1997年《刑法》實施至《刑法修正案(八)》頒布期間,衡量環境是否受到損害的關鍵在于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損害,環境本身不是法益,因而僅僅對環境損害不被認為是犯罪。環境犯罪中的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是財產法益和人身法益,體現了人類中心主義的法益觀;從《刑法修正案(八)》實施至2013年《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從邏輯上看雖然是環境法益,但理論上和實踐中主要還是通過財產法益或人身法益得以體現。只是2013 年該解釋的頒布,明確了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除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可能侵害的法益之外,還包括其他嚴重污染環境行為可能侵害的法益。污染環境罪危險犯情節的增設,提前保護了傳統生活利益,既能夠強化法益保護、有效治理環境犯罪,也符合刑法,實現了對環境利益的提前保護,加強了刑法對環境利益保護的力度,更加突出了環境法益的地位,使得污染環境罪的法益向生態整體主義法益觀邁進了一大步。這是保護環境法益的一大進步,但對其他環境犯罪來說,進一步被重視與修正,還有更漫長的路要走。
結語
環境犯罪問題已然成為人類的生存威脅。借助刑法手段的權威性和嚴苛性,引起人們對環境犯罪行為的關注和重視,從而提高公眾對環境犯罪社會危害性的認識,充分發揮刑法手段在懲治犯罪和預防上的作用。削弱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將環境利益作為具有獨立保護價值的對象引入刑法的保護范疇,改良環境犯罪的犯罪構成,并制定體系完備的環境刑法法規,從而實現綠水青山的生態建設目標與人類的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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