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25 09: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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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掌握主動,條理清晰
掌握辯論的主動,就是要有效地控制辨論場面,辯護人以及被告人力求在辯護階段就案件的事實、性質、量刑等方面提出許多不同的觀點,來爭取法庭和旁觀者的理解。對此,公訴人既不必一一反擊,也不能漠視不理,而是要以有力的答辯來控制辯題的方向,爭取主動。公訴人要根據庭審情況及時調整答辯提綱,選擇有利時機,靈活選擇答辯方式進行答辯。二是有選擇地對辯護人提出的數個辯題中的一個或數個關系到定罪量刑的辯題進行答辯,對辯護人提出的細枝末節的問題不糾纏,以免影響合議庭的注意力,影響對案件關鍵問題的判斷。如李某故意傷害案件,辯護人往往闡述被告人平時表現如何好,尊老愛幼等等,并提出了大量材料來證實,例如被告人與鄰居家的孩子非常要好,經常在一起玩,辯護人的意圖就是想說明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應從輕處罰。旁聽群眾此時也表露出對被告人的同情。此時,公訴人不要先作評價,而應轉移旁聽群眾的注意力,將注意力轉移至被害這一方來。運用大量翔實的資料,向法庭介紹被害人平時是個非常懂事的孩子,在學校里也是好學生,此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躺在病床上已近半年不能康復。不僅給被害人家里帶來很大經濟負擔,而且更給被害人肉體帶來巨大痛苦,其母親每天望著病床上的孩子只能以淚洗面。此時,旁聽群眾對被告人的同情已經轉化成了憤怒,法庭氣氛朝著有利于公訴方發展。
二、抓住對方弱點進行辯論
在法庭辯論中,公訴人除了據理力爭外,還需認真思考、敏銳地覺察辯護人的弱點,迅速做出反應,用簡潔語言,盡快結束辯論。如楊某某故意殺人案,被告人用爆炸方法敲詐勒索他人錢財,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定性提出異議,認為應定爆炸罪,公訴人敏銳地抓住了辯護人的這一弱點,迅速反擊。在答辯時,公訴人提出辯護人的職責是依據事實、證據,依法為被告人無罪、罪輕進行辯護,而書指控被告人犯敲詐勒索罪,屬侵犯公民財產犯罪的一種,辯護人則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爆炸罪,屬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對于侵犯財產罪的性質更為嚴重,辯護人的辯護意圖是否應對被告人予以更嚴重的處罰呢?辯護人此時無言以對。又如,在一起故意殺人案件中,被告人用腳將被害人身體踢了數下,最后造成被害人脾破裂的后果。辯護人針對書中的“數下”一詞有異議,認為“數下”的使用不科學,含糊不清。對此,公訴人在答辯時,首先從案件證據上分析,被告人交待對被害人踢了很多腳,具體踢多少下記不清了,被害人稱當時被踢了很多下,也記不清了,無法確定究竟是幾下,公訴人提出在書中認定“數下”恰恰是科學的表現,而不是含糊不清,這正是模糊概念的具體運用。辯護人對此亦未繼續糾纏。
三、對方糾纏,適時解脫
一、掌握主動,條理清晰
掌握辯論的主動,就是要有效地控制辨論場面,辯護人以及被告人力求在辯護階段就案件的事實、性質、量刑等方面提出許多不同的觀點,來爭取法庭和旁觀者的理解。對此,公訴人既不必一一反擊,也不能漠視不理,而是要以有力的答辯來控制辯題的方向,爭取主動。公訴人要根據庭審情況及時調整答辯提綱,選擇有利時機,靈活選擇答辯方式進行答辯。二是有選擇地對辯護人提出的數個辯題中的一個或數個關系到定罪量刑的辯題進行答辯,對辯護人提出的細枝末節的問題不糾纏,以免影響合議庭的注意力,影響對案件關鍵問題的判斷。如李某故意傷害案件,辯護人往往闡述被告人平時表現如何好,尊老愛幼等等,并提出了大量材料來證實,例如被告人與鄰居家的孩子非常要好,經常在一起玩,辯護人的意圖就是想說明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應從輕處罰。旁聽群眾此時也表露出對被告人的同情。此時,公訴人不要先作評價,而應轉移旁聽群眾的注意力,將注意力轉移至被害這一方來。運用大量翔實的資料,向法庭介紹被害人平時是個非常懂事的孩子,在學校里也是好學生,此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躺在病床上已近半年不能康復。不僅給被害人家里帶來很大經濟負擔,而且更給被害人肉體帶來巨大痛苦,其母親每天望著病床上的孩子只能以淚洗面。此時,旁聽群眾對被告人的同情已經轉化成了憤怒,法庭氣氛朝著有利于公訴方發展。
二、抓住對方弱點進行辯論
在法庭辯論中,公訴人除了據理力爭外,還需認真思考、敏銳地覺察辯護人的弱點,迅速做出反應,用簡潔語言,盡快結束辯論。如楊某某故意殺人案,被告人用爆炸方法敲詐勒索他人錢財,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定性提出異議,認為應定爆炸罪,公訴人敏銳地抓住了辯護人的這一弱點,迅速反擊。在答辯時,公訴人提出辯護人的職責是依據事實、證據,依法為被告人無罪、罪輕進行辯護,而書指控被告人犯敲詐勒索罪,屬侵犯公民財產犯罪的一種,辯護人則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爆炸罪,屬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對于侵犯財產罪的性質更為嚴重,辯護人的辯護意圖是否應對被告人予以更嚴重的處罰呢?辯護人此時無言以對。又如,在一起故意殺人案件中,被告人用腳將被害人身體踢了數下,最后造成被害人脾破裂的后果。辯護人針對書中的“數下”一詞有異議,認為“數下”的使用不科學,含糊不清。對此,公訴人在答辯時,首先從案件證據上分析,被告人交待對被害人踢了很多腳,具體踢多少下記不清了,被害人稱當時被踢了很多下,也記不清了,無法確定究竟是幾下,公訴人提出在書中認定“數下”恰恰是科學的表現,而不是含糊不清,這正是模糊概念的具體運用。辯護人對此亦未繼續糾纏。
三、對方糾纏,適時解脫
一、法學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之爭
法學理論教學本文是指以教授法學理論為主的教學。理論教學在內容上要求理解法的含義、特征、內容等法學基礎知識,這種知識的特征是圍繞某一法律或者法理形成了專門的系統的法學知識和經驗。法學實踐教學是指以法學實踐問題為出發點以解決問題為目的的教學。實踐教學一般以案例教學為中心輻射出方式各異的教學方法,比如,案例教學、模擬法庭教學、法律診所教學等都屬于實踐教學。實踐教學中法學知識的特征是各個部門法關聯形成的有機鏈條。
在法學教學中,應如何發展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學界的相關探討中,比較典型的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全面發展實踐教學。要根據學生學習的不同階段,形成一套貫穿于本科四年學習全過程的法學實踐教學體系。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分類教育理念的指導下,既要完善理論教學,又要發展實踐教學。應當打破目前培養目標同構的狀況,確立多元的培養目標體系,對不同教學對象采用不同的法學教學方法。第三種觀點認為既要完善理論教學,又要發展實踐教學,要建立一種理論教育與實踐教育相結合的方法,在二者間找到第三種教學模式。
在這三種觀點中,第一種觀點由對傳統理論教學的弊端出發而闡釋建立實踐教學體系的構想。但是忽略了或者說沒有提及理論教學的重要性,而全面展開實踐教學可能會擠壓理論教學的課程時間。第二種觀點從法學教學分層的角度提出法學教育多元化思想。但對從宏觀教育結構上提出分類教學,有的教學對象以理論教學為主,有的教學對象以實踐教學為主。這對于某一個學校的某一個班級的法學教學而言實質上還是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擇一的方法。第三種觀點認為既要完善理論教學,又要發展實踐教學,并將二者相結合創新出第三種教學方式方法。第三種教學方法綜合考慮了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模式的優勢和不足。但創設的第三種教學模式是否脫離了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的范疇而足以稱之為新,還需要認真推敲。綜上,本文比較同意第二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中的部分觀點:“既要完善理論教學,又要發展實踐教學”,認為面對特定的法學教學對象應將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并舉,所謂“并舉”是指針對某一課程既有理論教學,又有實踐教學,同時也指針對不同的課程側重不同的教學方式。正如有學者已經提到的,從世界范圍來看,高等法學教育主要分成兩大類,即大陸法國家的法學教育和英美法國家的法學教育,與之相對應的教學也分成兩類,即以講授法為主要形式的大陸法理論教學和以案例分析法為主要形式的英美法實踐教學。理論教學與大陸法系的成文法傳統、精英教育理念相適應,凝結了幾千年來大陸法系理論和實踐的精華,形成了基于無數法律事實的理論抽象和制度構建,系統而全面,具有普世性,強調對個案的指導。實踐教學則與英美判例法、法學職業教育密切相關,從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蘭德爾教授于19世紀70年代最先在法學教育中系統運用案例分析教學法開始,實踐教學逐漸發展到包括教授分析問題的技能、口頭辯護以及語言表達的技能在內的教學方式,其強調個案的演化中發展出法律規則和原則。因此,如果僅有實踐教學,而沒有體系化的理論教學提供基礎支持,則實踐教學行而不遠。如果沒有實踐教學,則理論教學的指導意義將流于空洞,高校輸出的法學學生的實踐能力將堪憂。應看到針對不同的課程,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各有優勢,比如筆者教授的國際私法、合同法的教學更適宜側重理論教學,因為這兩門課程理論積淀豐富,如果適用實踐性教學可能導致抓住芝麻丟了西瓜的情況,有了點而缺了重要理論面。而筆者教授的司法文書寫作、法庭辯論則是在學生已經掌握了一定的法學理論基礎上開設的面向實踐的課程,所以可以由點帶面的側重實踐教學。
二、法學理論教學模式探討
針對課程特點,并舉法學理論教學和法學實踐教學,這樣一個觀點的確立離不開對于法學理論教學模式的探討和法學實踐教學模式的探討。從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二者的關系看,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具有互相涵攝的一面,實際上二者在講授方法上都包含有教師的講授法和學生的自主探討案例的方法,在內容上都可能涉及理論知識和實踐問題。只是在兩種教學模式中,二者各有側重??偟膩碚f,二者的主要區別應是教學重點不同,即在法理(以下簡稱“理”)、法條(以下簡稱“法”)、實踐問題(以下簡稱“例”)三方面的側重上各有不同。
對于“理、法、例”,法學理論教學應首先重“理”,其次重“法”,最后重“例”。法學理論教學應主要針對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16門法學核心課程和相對獨立重要的法學課程如合同法等課程。這些課程基礎性強,屬于地基一樣重要的課程,為了給學生打好基礎,就要將這些課程中涉及的概念、特征、法學專業術語及學術問題的爭鳴等講清楚,說透徹。所以,教學目的首先應是讓學生們懂理。然后是釋法,結合法律規定進一步闡釋法學問題。最后,運用法理和法條回應、分析和解決實踐問題。
采取理論教學的課程,在時間安排上,一般“理與法”應占課程時間安排的至少三分之二,“例”可占三分之一。在教學方法上,可以講授式為主,因為這種傳統的講授模式能夠成為法學教學方法的主流模式并長盛不衰,自有它的優點。它重視法學知識的系統性。教師按照自己對某一方面法律知識的框架把握,通過課堂講授傳授給學生。在這個框架體系中,既有法律概念、條文,也有法律原則;既有層次、也有重點。而學生在單位時間內獲得的知識量較大。講授法還有助于使學生在老師的潛移默化中感受法學精神,建立法學信仰。在教材使用上,一般需要為學生推薦教材,以輔助學生掌握基礎知識,教師則要在教材已有知識的基礎上,有重點地深化拓展相關內容。
理論教學在法學教學中不可偏廢,但一直以來容易被評價為枯燥的灌輸式教學,分析其原因本文認為有二:一是理論教學對教師的理論水平和教學能力要求高。但依然有教師的課座無虛席,甚至“人滿為患”,這讓筆者們看到理論教學對于教師的知識掌握程度和駕馭知識的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二是忽視了理論教學的豐富內涵,認為理論教學僅有講授式教學。講授式教學是高效的、主要的理論教學模式,但并不唯一。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我國的理論教學大都包含課堂講授、談話答疑、指導閱讀、作業練習、課堂討論(包括案例分析)等。綜上,理論教學本身對于法學基礎課程的開展而言是重要的和必要的,要上好法學基礎課,重要的不是將理論教學改革為實踐教學,而是要在理論課程本身的框架內進行改進,比如不斷提高教師的理論水平和教學能力,在講授式教學中靈活穿插其他行之有效的教學方法,或者以其他教學方法為主只要重視法理和法條的闡釋把握好理論教學的重點即可。比如筆者教授的國際私法課程,這門課應屬于比較典型的理論教學模式,國際私法的學說史、立法史、沖突規范、法律適用和涉外訴訟、仲裁,都具有較強的理論性,尤其是學說史和沖突規范是國際私法特有的內容也是理解的生僻點和難點,筆者往往會采取講授法,在講授的過程中注重學術問題的引入,分析實時案例,闡釋立法最新動態等促使學生去思考問題,深化理論知識和法律知識的掌握。
三、法學實踐教學模式探討
對于“理、法、例”,法學實踐教學應由“例”開始提出問題,繼而引導學生援“法”據“理”分析和解決問題。法學實踐教學應主要針對除法學基礎課程之外的課程如筆者教授的司法文書寫作、法庭辯論等法學實務課程。這些課程綜合性強,在實踐教學中綜合運用各個法學基礎課程中的法學知識解決“例”的問題是重點。
采取實踐教學的課程,在時間安排上,對“例”分析探討應占課程時間安排的至少三分之二,“法和理”可占三分之一。在教學方法上,可以學生為參與主體,通過已有理論教學,學生對法學基本理論有了一定的認識和積累,然后在實踐教學中讓學生們成為課堂的中心,去搜集資料、自主學習,體驗運用法學理論解決法學實踐問題的苦與甜,不斷增強法學實踐能力。教師在其中主要扮演數據庫提供者、制度設計者、評價體系構建者,實務聯系者的角色,開展課前課后的各種不可或缺的教學工作,盡管課堂的工作時長縮短,但是課前課后的工作卻增加了,而這種工作往往還需要一定創造性。在教材使用上,往往沒有固定的教材,需要教師從書本、網絡、電視甚至實務部門搜集各種素材。
筆者教授的司法文書寫作和法庭辯論課程則屬于典型的實踐教學模式,以法庭辯論為例,該課程以學生的模擬辯論為主,教師在講授基礎法庭辯論理論后,設定多個辯題和模擬辯論各項制度、學生根據教師提供的辯題或者是模擬情景主題,在課堂上分組辯論或模擬。大部分時間是學生說教師聽。但聽的過程并不輕松,因為聽后要依據法理和法律做好點評工作??偟膩碇v,學生的學習主動性得到了發揮,在自主學習和團隊探討中鞏固和深化了已有的知識,鍛煉了專業素質和能力。還有學生在參加過課堂的辯論賽后,積極參加學校、學院組織的辯論賽,并取得較好成績。
[參考文獻]
[1]孟兆懷.法學實踐教學的行與思[M].成都:電子科技大學出版社,2009:10-25.
受經濟條件限制,在過去長時期內,公民收入低,人身損害實際賠償數額也不高,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不會意識到提出終身賠償的請求,即使提出請求,法院也一般不予采納,而會根據習慣做法,判決當事人一次性給付,這樣可以即時確定這一賠償法律關系,減少分次執行的麻煩,節約司法成本,這是一次性賠償單獨存在的現實條件。我國《民法通則》對于人身傷害賠償案件只規定了賠償的醫療費、費等項目,對于賠償方式沒有相關規定,又加之一次性賠償方式對于法院甚至權利人存在的便利因素,致使法官不會舍簡就繁去判決終身給付,這可以看出在當時無論現實條件還是法律基礎都沒有定期金存在的土壤,這也導致定期金賠償方式在司法界研究的比較少,也沒有人對這方面的研究感興趣。但隨著經濟發展,一次性賠償給付方式存在的弊端逐漸暴露出來:首先是過分加重義務人一方的賠償負擔,將應該多次性終身支付卻按照一次性支付作出判決,等于將賠償義務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賠償義務,強令立即執行,會造成義務人在支付賠償金上的利息損失,對義務人來說顯然是不合理的支出,對于權利人來說,則是不當得利;其次是可能導致義務人支付不能或者破產,最終使義務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損害;再次是可能導致權利人不能對賠償金進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賠償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挪用、侵吞,獲得不當利益等。[1]這就需要另外一種給付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
國際上大多數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都規定了定期金支付方式。國外的侵權行為法都主張人身傷害須終身賠償,主要是采用定期金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別的情況或者重大原因時,才可以請求一次性終身賠償。如《德國民法典》第843條規定:“因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對被害人應以支付金錢定期金,給予損害賠償。”“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請求一次給付賠償總額?!痹凇督忉尅奉C布前,我國審判實踐中也有應用定期金支付方式之案例。例如,對于贍養案件,法官主要以定期金支付方式,判決一段時期(一般是每月)支付被贍養人一定的生活費用或者糧食等實物。這類案件如同約定俗成一樣基本以定期金方式支付,而對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因為法律規定的空白,大都缺少適用定期金賠償方式的習慣和意識。
北京法院是較早在傷害賠償案件中適用定期金支付方式的。北京高級法院在1990年出臺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幾個問題的處理意見》中就對定期金明確做了規定:“被扶養人是未成年的,撫養費給付到其獨立生活為止。一次性給付一般到18周歲。被撫養人是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人的,給付到其恢復勞動能力或者死亡時止,但這種費用不宜一次性給付?!?我國司法解釋中第一次提出定期金概念的并不是《解釋》,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號《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觸電解釋》)中明確提出來的?!队|電解釋》第五條規定:“凡實際發生和受害人急需的,應當一次性支付;其他費用,可以根據數額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當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確定支付時間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賠償方式,應當確定每期的賠償額并要求責任人提供適當的擔保。”該解釋對定期金規定雖然簡單,卻對于我國的侵權法是一大貢獻,對于審判實踐也具有重要意義。[2]
二、定期金的特征及優越性
定期金是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一種賠償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決加害人在未來的一段時間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的損害以及相應的費用支出予以賠償(如每年或每月的殘疾賠償金、繼續費用、康復和護理費用、更換假肢等的費用等)。
定期金的特征。(1)定期金是法庭辯論終結后,在賠償權利人生存期內(被扶養人以其扶養年限為準)對將來支付的賠償數額。定期金的終止事由是賠償權利人死亡或者被扶養人扶養期限屆滿;(2)定期金只適用于某些特定的賠償款項,主要包括三項,即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3)定期金的給付期限由法官根據賠償義務人的請求,并根據賠償義務人的支付能力、賠償權利人可能生存的年限等因素,確定賠償的間隔期間;(4)以定期金方式給付需要求賠償義務人提供相應的擔保;(5)因為權利人的生存年限是不確定的,定期金給付方式的賠償總數額是不確定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除外),而對于每次償付的數額是相對確定的,有時候要隨著經濟發展有所變化。這一點要區別于分期付款,前者賠償總額因為權利人的生存時間而無法確定,后者的支付總額度是確定的,只是分不同時間支付。
適用定期金賠償方式的優越性。定期金賠償方式的引進為當事人選擇賠償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賠償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適用定期金支付方式還有如下優越性:(1)避免了賠償義務人因一次性支付過多的賠償金而破產或支付不能;(2)避免了通貨膨脹等給受害人帶來的可能不利;(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監護人)提前花費賠償金,而使其未來生活發生重大困難;(4)避免受害人近親屬得到重大不當得利(如受害人在判決生效后很短時間內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判決確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殘疾賠償金);[3](5)避免了當事人的多次訴訟節約了有限的審判資源;(6)使將來損害的發生與對損害的賠償在時間上和賠償標準的價值比上更趨接近,從而也更趨公平。[4]
審判中心主義是三大訴訟法需共同研究的問題。刑事訴訟因出現“逮捕中心主義”“偵查中心主義”“卷宗中心主義”〔1〕等訴訟形態,審判中心主義乃作為關系命題而言。民事訴訟中審判中心主義因沒有關系對立面而作為要件命題存在,并主指庭審中心主義?!俺绦蚪Y果在內容上的正當性問題,實際已經轉化為是否充分滿足程序條件的問題?!薄?〕庭審在滿足體現辯論原則等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若干要件前提下,才能實現程序公正價值,達到民事訴訟解紛目的,這是實質化庭審,決定庭審中心主義的實現,這又以庭前準備為前提和基礎。然而,實證研究發現,當前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庭前不作準備、庭前準備錯位至庭審中、庭審應有功能錯位至庭后的現象,最終不可避免地使民事庭審存在不同程度的虛化。讓庭前準備程序回歸本位,使依次錯位的各程序功能回到其應有位置,是實現民事庭審中心主義的必然要求。
一、民事庭前準備程序是實現以庭審為中心的關鍵環節
庭審實質化的“四個在法庭”和一個集中審理要求,必須以充分的庭前準備為前提。在庭前準備中梳理證據、固定無爭議事實和證據、理清有爭議事實和證據、準確歸納爭議焦點,才能在庭審中圍繞爭議焦點和事實舉證質證、充分辯論,并通過一次集中審理形成心證,即時作出裁判,公正高效地解決糾紛。上世紀七十年代以前,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也曾將庭前準備與庭審程序合二為一,〔3〕并在證據上奉行隨時提出主義,后因爭點無法固定、庭審效率低下、反復多次開庭的弊端,通過《有關簡化審判程序及加快審理進程的法律》將民事訴訟程序成功地改革為審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并重。這一經驗值得我國借鑒。庭前準備與庭審實質化密不可分,庭前準備的目的是實現庭審實質化,實現庭審實質化的必要前提基礎是庭前準備,二者共同為民事庭審中心主義服務。應然狀態下,實現民事庭審中心主義應具備7個要件:一是充分的準備。法官和當事人都應按照法律規定充分準備,使案件事實在基本清楚的前提下進入開庭狀態。二是準確的爭點。這是庭前準備的重中之重,庭審乃至裁判始終應圍繞爭點展開。三是聚焦的調查。律師和法官的調查都應當緊緊圍繞請求權基礎的構成要件和爭議焦點細致進行,不應盲目隨意。四是集中的審理。案件應在一次開庭中連續不間斷審理,不應反復多次開庭。五是成功的辯論。這在庭審中扮演最重要角色,也是貫徹辯論原則的最直接體現。通過當事人雙方爭鋒相對的辯論,達到去偽存真、爭議事實答案浮出水面的目的。六是即時的裁判。庭審結束后法官心證自然形成,應最快時間內即時作出裁判,不應間隔多日或數月。七是縝密的思維。訴訟全過程包括證據調查、歸納爭點、言詞辯論、裁判說理都應有一套嚴謹的思路方法,緊緊圍繞請求權及其為基礎的要件分析和相關事實進行。以上7要件在程序上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庭前準備,要求充足的準備、準確的爭點、聚焦的調查;第二階段為開庭審理,要求集中的審理和成功的辯論;第三階段為庭后裁判,要求即時的裁判。其中縝密的思維貫穿三個階段全過程。第一階段是前提和基礎,第二階段是中心環節,第三階段是水到渠成的結果,三個階段相互聯系、密不可分。由此可見,庭審中心主義要求庭審實質化,而庭審實質化則要求集中審理和成功辯論,實現這一目標離不開庭前準備程序。因此,庭前準備程序成為實現民事庭審中心主義的關鍵環節。然而,據調研訪談,〔4〕司法實踐中多數法官并未將庭前準備擺在應有的位置重視和操作,普遍存在四種認識誤區。一是將庭審中心主義等同于“一步到庭”,認為所有事項都在庭審中處理即可以達到公平正義并體現司法公信力。這種錯誤認識的直接體現是不進行庭前準備徑行開庭。二是將庭審簡單理解為開庭審理,認為開庭時當庭對證據一一質證就是庭審實質化,“既然雙方當事人都來了,不如直接開庭”。而實際上庭審中的“庭”應該是指實質化的庭,而不是特定場所意義層面的“庭”,關鍵在于落實辯論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三是重實體輕程序,認為即使不按照訴訟法規定的庭前準備辦案,不充分貫徹辯論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同樣能辦好案。這種錯誤認識直接導致庭審“虛無化”,其根源是對民事訴訟目的以及程序保障功能未予充分認識。四是認為開庭的效率在于直接開庭,面對“案多人少”和立案登記制、法官員額制改革的壓力,庭前準備既浪費時間又沒有效果。該認識沒有理解庭前準備的效率價值及其與庭審實質化的關系。以上四種認識誤區直接導致民事庭前準備程序的缺失與錯位,嚴重阻礙民事庭審中心主義實現。
二、民事庭前準備程序的錯位削弱庭審應有功能
為客觀考察當前民事庭審狀態,筆者對所在C市及轄區20個基層法院庭審和庭前準備情況〔5〕進行抽樣調查,同時開展多次會議座談和單獨訪談。抽樣對象為五家法院:C市中院、主城區W區和G區法院,近郊L區法院,遠郊J縣法院。抽樣案件范圍為2014至2015年兩年間的一審判決生效民事案件,類型為4家基層法院主要受理的6類民事案件,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勞動爭議、借款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和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其判決結案總數占當年該4家基層法院民事案件判決結案數的比例分別為61.3%和64.2%;C市中院受理的4類民事案件,即借款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合同類糾紛和知識產權案件,其判決結案總數占當年C市中院一審民事案件判決結案數的比例分別為78.4%和79.6%。分別抽取2014年和2015年五家法院每類案件結案數的2%,即184件和242件,共計426件案件電子檔案卷宗。以上抽樣調查集中反映出C市法院近兩年民事庭前準備程序錯位以及庭審應有功能未實質發揮的現象。
(一)庭前準備未依法開展
《民事訴訟法》第125-129、131-133、165條,《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24、226條,《證據規定》第19、23、25、33、34、37-39、54條對庭前準備規定了29項具體事項,其中法官20項,當事人9項。在法官的20項中,必作7項、選作13項;在當事人的9項中,必作1項、選作8項。通過對兩年共計426件案件的實證分析發現,法官和當事人對于法律規定的選作事項基本忽略不作。在必作事項中,“將狀副本發送被告”“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告知訴訟權利義務”“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四項單純程序性事項比較重視,其中就“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主城區G法院在案件受理通知書中一并告知,遠郊J法院發送專門的《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盡管如此,實踐中普遍存在被告在庭前不提交答辯狀的情形,法官也無法在庭前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換言之,一般情況下法官庭前已作事項實際只有三項。“指定或認可舉證期限”和“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二項需要配合一定審查的程序性事項在實踐中變通進行。一般作法是:法官依職權將舉證期限指定在第一次開庭審理前,相當于沒有指定舉證期限,這種作法印證了法官一般不作實質性庭前準備的現實;對于一審民事案件,所有案件在立案的同時均立為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視案件具體情況再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認真審核訴訟材料”這一具有實質內容的準備事項則基本不作,個別法官基于自己的辦案習慣對其承辦的部分案件在開庭前會進行一定審核,但隨意性較大,缺乏規范固定的操作模式,在卷宗中也不能反映法官庭前閱卷的情況。就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并應及時”這一必作事項而言,一般情況下,原告只在立案時提交一次證據材料,被告基本不在庭前及時提交充足的證據材料,由于法官基本不在庭前組織證據交換,因此實踐中原被告雙方在開庭中和開庭后補充提交證據的情況比較普遍。就庭前交換證據這一重要的選作事項而言,做得最好的近郊L法院在開庭前制作《訴前輔導材料完善情況》表,內容包括完善相關手續、訴前調解達成協議、證據材料整理、組織雙方證據交換、訴前鑒定、立案登記備案、引導來訴人進入訴訟七項,然而遺憾的是證據材料整理和組織雙方證據交換在調查卷宗中均填寫為“否”,可見即使內部管理對庭前準備有要求,法官依然難以作到。另外一種變通作法是,主城區的G法院在當天開庭前一兩個小時內組織庭前證據交換,交換完后立即開庭,其效果也差強人意??傮w看,絕大部分一審案件在開庭前均未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具有實質意義的庭前準備,庭前準備簡略到只有“將狀副本發送被告”“告知訴訟權利義務”“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原告提交部分證據材料”五項。對法律規定的選作事項基本不作,對法律規定的必作事項變通進行,成為當前實踐中大多數案件的庭前準備現狀。
(二)庭前準備處于缺失狀態
司法實踐中不僅法官不重視不實行庭前準備,當事人自身也沒有意識到庭前準備的重要意義,基本不主動使用民訟法賦予的申請證據交換權。法官與當事人均在準備不充分、基本無準備或不知道如何準備的狀態下開庭。
1.法官基本無庭前準備。絕大部分法官庭前根本不看卷,更不會進行證據交換和明確焦點。不管簡單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還是復雜的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法院庭前準備都基本只作送達載明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受理通知書、附帶狀副本的應訴通知書等送達文書工作。樣本案件中,只有主城區G法院的一件建設工程合同案件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并形成交換筆錄,但仍然未在庭前明確爭議焦點。
2.當事人庭前準備欠充分。無一當事人使用申請交換證據權。原告一般只在立案時提交一次初步證據材料,被告基本不在庭前提交答辯狀,在庭審中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答辯。由于許多案件未指定舉證期限或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合理,且不進行證據交換,原被告均在第一次開庭審理時才提交主要證據,雙方均在第一次開庭審理時才知曉對方主要證據和答辯意見。
3.法官與當事人協同意識較差。為實現集中審理和庭審實質化,德國民事審判程序基本理念變化的最顯著標志是吸收協同主義元素。〔6〕即法官與當事人協同訴訟,成為作業共同體,在“事實關系的解明問題上,應當同等地依靠法院和當事人”。〔7〕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庭前準備中對法官和當事人的義務各有規定,但實踐中雙方均未履行,當事人不主動申請,法官亦不主動指揮。許多案件第一次開庭后才發現要追加當事人,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或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囿于庭審有限的時間和空間,一次聽甚至多次庭審都很難將事實查明清楚。導致大量未查明事實的一審案件進入二審程序,二審與一審的功能“同質化”〔8〕現象突出。
(三)庭前準備內容錯位至庭審階段
縱觀訴訟流程,案件事實的查明有其內在自然規律和階段,即①梳理證據②明確無爭議事實和有爭議事實③調查爭議事實,并非只憑當事人記流水賬式羅列證據就可完成。其中,第一二階段應在庭前完成,庭審則著重進行第三階段。若缺失第一二階段實際是跳過庭前準備,而實踐中又無法真正繞開庭前準備進行有效庭審,法官在案件審理中往往將第一二階段的工作錯位至庭審中進行。這一通行作法與訪談中大部分法官錯誤的“效率意識”相對應。
1.開庭審理實則無的放矢。一審庭審中絕大部分案件在第一次開庭時不歸納也無法歸納爭議焦點,法官直接說“現在由雙方舉出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收集的證據”?!?〕有爭議焦點歸納的,也是泛泛而談。常見如“現雙方圍繞有爭議的事實向法庭舉證、質證”,〔10〕對爭議具體事實不明確。或者在法庭調查之后法庭辯論之前進行“大包圍”式爭點歸納,當事人訴訟請求或分歧意見籠統作為爭點,如“爭議焦點即被告對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轉租權”?!?1〕爭點應當圍繞請求權基礎、在分析構成要件基礎上形成與要件有關的事實或證據爭議,并在庭前予以準確固定,不應在庭審中現場整理。
2.法庭調查實則證據梳理。法庭調查一般內容是:首先由原告宣讀書、被告宣讀答辯狀;其次,原告和被告分別對所有證據一一出示,依次表示是否有異議并說明理由。法庭調查完成了梳理證據和明確有爭議事實和無爭議事實的任務,這些耗時耗力的梳理,絕大部分應依法在庭前準備階段完成。法庭調查應該只對有爭議的事實及證據進行質證,那些無爭議的事實庭前即應明確。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內充分積極舉證,遵循適時提出主義,為防止庭審證據突襲,法官應制止隨時提出主義,善于運用證據失權制度,促使當事人積極全面舉證。正因為庭前缺乏準備、沒有整理爭點,無奈之下法庭調查階段只有梳理證據。
3.法庭辯論實則形同虛設。法庭辯論階段常見方式有:法官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雙方有無新的辯論意見?!薄?2〕一般當事人都說無意見;法官宣布“法庭調查結束,下面開始法庭辯論?!痹桓骐p方都說堅持或答辯意見,或者再將法庭調查中的意見重復一遍,整個過程不到五分鐘即可結束。言詞辯論作為庭審的主要內容和查明爭議事實的重要手段卻基本處于“走過場”狀態。訪談中,法官和當事人都表示,法庭調查階段已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到法庭辯論階段已沒有激情和思緒,更無法作到成功的辯論。按照辯論原則的要求,首先,辯論前當事人明確清楚無爭議事實;其次,辯論前當事人清醒知道辯論焦點,并始終圍繞焦點辯論;最后,縮小辯論范圍,讓辯論焦點更集中。這三點所涉大部分工作都需在庭前予以充分準備,否則庭審中辯論原則無法實現。如果庭審沒有辯論,或因準備不足辯論沒有圍繞前述三點展開,那么該辯論不具有實質意義,這也直接導致該庭審不具有實質性。因此庭審實質化和庭前準備是辯論原則應有之意和必然要求。
(四)庭審虛無化現象突出、質效低下
庭前準備缺失導致庭審虛無化現象非常突出,主要表現為四種形式:一是分散式庭審。一次和多次庭審,整個庭審沒有焦點或重點,庭審記流水賬的證據梳理和質證,法官往往隨意無目的地發問。如一合伙協議糾紛中,問“誰的挖挖機”,被告答“工程小,不記得”,問“打井給了多少錢”,被告答“具體多少不記得,但錢是我給的”?!?3〕二是漸進式庭審。多次開庭,第一開庭全面梳理證據,第二次開庭歸納爭議焦點,補充新證據或由證人出庭,庭后研究法律條款和卷宗,第三次開庭進一步查明部分事實,庭后得出裁判結果。將庭前準備的內容分兩至三次庭審遞進推進。如“上次開庭中雙方對責任認定、醫院治療費用和殘疾賠償金達成一致意見,爭議焦點是護理費和被撫養人生活費?!薄?4〕三是規程式庭審。庭審只是一個概念、一個規程,按照法律規定的階段走完即可,法官就是主持一下庭審而已,發問較少,這是當前大部分民事庭審的現狀。如“現在宣布法庭調查……有無補充變更……下面進行法庭辯論……現在進行最后陳述”。〔15〕四是簡單準備式庭審。因辦案習慣不同,個別法官對建設工程合同等復雜案件會庭前簡單閱卷,必要時庭前進行證據梳理和交換,但不歸納爭議焦點,只是作到法官自己心中有數,缺乏訴訟程序上的意義,庭審的辯論依然形同虛設,不能實現集中審理和實質化。
(五)庭審應有功能錯位至庭后
1.庭審后繼續查明事實。由于庭前沒有準備,庭審形式化,經過開庭審理的案件依然沒有查清事實。此時,法官要么繼續依職權調查取證,再多次開庭,要么向庭長、審委會匯報案件,以尋求裁判結果。座談反映,大部分庭長認為匯報來的案件事實都沒有查明,事實比法律更困難,審委會委員認為討論中分歧較大的案件都由于事實沒有查清。當事人上訴案件中,上訴理由大部分也是“事實不清”。由此可見,許多案件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就作出裁判結果。
2.庭審后開始分析法條。經過開庭,法官熟悉了卷宗和訴請請求,開庭后法官才開始尋找相應法條并根據庭審情況分析構成要件,而不是全面分析構成要件后尋找對應事實,因此構成要件的分析往往具有片面性和主觀性。如對《食品安全法》第96條十倍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分析,只著重對當事人雙方爭議較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進行分析和調查事實,對庭審中未涉及的“明知”問題則不予調查和分析?!?6〕
3.裁判結果無法即時作出。由于庭審未實現實質化,法官在庭后需要開展大量調查和研究工作,開庭后不能立即下判,而是間隔一周至幾個月時間,訴訟周期較長。法官作出裁判結果時重新翻閱卷宗和庭審筆錄并回憶開庭場景,不符合直接言詞原則當面性要求,難以保證裁判公正。
三、民事庭前準備程序的構建與完善
本文所稱庭前準備程序指案件立案后至開庭審理前,法院和當事人及其人為開庭審理所作實體性事項和程序性事項?!?7〕從前述庭審中心主義的內在要求和實然狀態可以看出,庭前準備程序是庭審中心主義必不可少的環節。庭前準備缺失導致庭審功能錯位,庭審中進行了本應由庭前準備完成的事項,庭審走向虛無化,庭審中心主義無從實現。因此,實現庭審中心主義關鍵進路是讓庭前準備程序在實體、程序和時空上回歸本位。兩大法系的通行作法是將庭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并重,未經準備程序的案件不能開庭審理和辯論,主要由訴答程序、證據開示、庭前會議等程序組成?!?8〕參考國外有關作法,本文重點對司法實踐中缺乏但審判所需的程序進行構建。
(一)宏觀思路:庭前準備程序的基本架構
1.主要內容應依法進行。根據民訴法相關規定,庭前準備程序的主要內容包括程序性準備和實質性準備、當事人準備事項和法院準備事項。程序性準備均由法院依職權作出,這體現職權主義色彩,主要有告知訴訟權利義務、追加當事人等。實質性準備中,法院完成事項有審核訴訟材料、指定或認可舉證期限、確定適用程序,組織交換證據、明確爭議焦點、對無異議和有異議事實及證據分類記錄在卷、歸納爭議焦點、召開庭前會議等。由當事人完成事項有及時提交證據材料,提出答辯狀、管轄權異議、協商舉證期限、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保全證據、鑒定、證人出庭、交換證據等。
2.參與主體應涉及各方。庭前準備應由法院與當事人共同參與,成為作業共同體,體現協同主義原則。在“事實關系的解明問題上,應當同等地依靠法院和當事人”?!?9〕法院中具體由誰進行庭前準備,民訴法無明確規定??蓞⒖肌蹲C據規定》第39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但對審判人員亦無明確解釋。鑒于此,考慮到法官員額制及“案多人少”壓力,可將審前準備主體與庭審主體分開,由法官助理開展審前準備,并將作好移交工作。
3.主體權責應明確具體。法官員額制改革后,法官助理不屬于法官序列,原則上不享有法官職權,為法官助理開展庭前準備工作帶來困難。如庭前準備中的依職權調查只能法官親自進行,法官無法從庭前準備中解脫。因此應賦予法官助理在庭前準備中享有部分職權:庭前準備指揮權,控制庭前準備各程序環節并排除障礙;釋明權,促進庭前準備順利進行;調查權,必要時對爭議事實依職權調查;調解和解確認權,在法官助理主持下,對當事人調解和解案件有權依申請作出確認判決;作出庭前準備報告并具有法律效力,主要針對確定訴訟請求、無爭議事實和證據、爭議焦點等。
4.程序方式應規范靈活。庭前準備的具體程序在我國民訴中無明確規定,參考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審前準備程序的作法并結合我國實際,庭前準備的規范性具體程序可分為分流案件、送達、訴答、證據交換、固定爭點、庭前調查、庭前會議、報告移交八個步驟。目前司法實踐中已開展的只有送達階段。因被告提交答辯狀為權利事項,一般被告都放棄不提交,導致審前有訴無答。因此,庭前準備的各環節程序應分步規范進行。前述八個步驟中的前五個步驟為必做步驟,其中固定爭點為核心步驟,應貫穿庭前準備程序的始終。庭前調查、庭前會議、報告移交三個步驟則視案件繁簡選擇性進行。準備方式可靈活多樣,不限于言詞準備方式,可有書面、會議、預備庭〔20〕等多種準備形式。法官可根據案情難易程度及當事人需求進行選擇。比如某些簡單案件在訴答階段即可固定爭點,而復雜案件則可能需要庭前會議才得以固定。
5.程序效果應予以固定。庭前準備的程序效果在我國民訴法中沒有規定,這也是直接導致實踐中庭前準備缺失的原因之一。庭前準備的構建應重視其程序上的效果意義,而不能僅停留在具體內容的規定上。為實現庭審實質化,庭前準備中確定的事實、交換的證據、固定的爭點、闡明的觀點對庭審具有約束力,庭審中可不再對無爭議的事實證據進行調查質證。為防止證據突襲和實現集中審理,庭前固定的訴訟請求和爭議焦點在庭審中不可改變,庭審中當事人不應再提交新證據、申請新證人、提出反訴,法官不應再追加當事人。如果庭前被告不予答辯或證據交換,則應直接認定原告訴訟請求成立,原告不進行證據交換則應視為撤訴。
(二)微觀要求:庭前準備程序的針對性操作
1.簡易程序簡潔準備。庭審實質化范圍主要針對疑難復雜案件,考慮到訴訟效率,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民事案件應由法官助理簡潔準備,否則法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在無實質性的程序上,就程序走程序,脫離以程序保障實體的目的。但是簡潔準備并非不準備,如對于只書面審閱書和答辯狀即可固定爭點的案件,無需進行證據交換等程序。對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案件,普通程序開庭前應按一審普通程序規范準備,已進行程序可不重復進行。
2.一審普通程序規范準備。適用一審普通程序案件的事實查明難度和糾紛解決效果直接全面反映庭審中心主義的理念價值和現實需求。一審重在查明案件事實和解決糾紛的功能也要求程序正當性,運用規范有序、科學合理的程序達到公正高效目標。若一審普通程序未規范進行并發揮其應有功能,則整個民事訴訟程序都將走向無序化、虛無化。因此,一審普通程序案件應進行最規范、最完整的準備,將八個規范步驟全部開展。訴答階段,在固定訴請請求同時,應分析請求權基礎及構成要件;證據交換后,對有爭議事實督促當事人調查或依職權調查;庭前會議中,應對已準備事項予總結并形成筆錄,作到“四固定”:訴訟請求固定、證據固定、無爭議事實固定、爭點固定。同時進行調解,因事實已基本清楚,當事人已充分溝通,調解成功幾率相當大,經過充分庭前準備,由法官開庭的案件應是少數。報告移交階段,準備法官應撰寫準備報告,對準備情況準確完整、詳略得當、邏輯清晰的總結。
3.二審開庭程序適當準備。庭審中心主義以一審庭審為中心,但我國目前二審還不是完全的法律審,不少案件在二審中仍進行補充調查甚至全面查明事實,二審開庭審理仍有必要按一審庭審實質化標準進行。由于一審已進行過爭點固定和證據交換,二審開庭庭前準備應在一審基礎上適當進行,重點審閱上訴狀和答辯狀,對二審新證據和一審未查明事實進行證據交換和調查。
近來,有關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同罪不同刑”的爭議始終不絕于耳,比如,曾轟動一時的許霆案,前后兩次判決存在巨大差異,又如,醉駕案四川孫偉銘與杭州胡斌所獲判決也有著天壤之別。尤其是許霆案,其跌宕起伏震動了整個社會,吸引了無數關注的目光,引發了社會熱議,如今終于塵埃落定,但整個社會對此案的關注卻遠未結束。主要原因恐怕是前后數次審判所確定的刑罰落差太大,以致社會公眾在一定程度上懷疑量刑的公正性和嚴肅性,使得量刑公正問題再度成為學界關注的熱點。究其深層次原因,主要是我國將量刑權的制約問題囿于實體法研究領域,沒有從程序制約這一維度審思制約量刑權的有效對策,所以難以從根本上克減量刑失當現象,量刑規范化改革已是勢在必行。我國的國情和法制傳統決定,我國應當充分吸收和借鑒獨立量刑模式的合理要素,構建中國特色的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
一、量刑的概念
有關量刑的概念,中外學者都給出了自己的定義,但以馬克昌、高銘暄教授的定位為主流:“量刑,亦稱刑罰裁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行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責任的輕重,在定罪并找準法定刑的基礎上,依照刑法關于量刑原則和量刑情節的規定,決定對犯罪分子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刑度或者所判刑罰是否立即執行的刑事審判活動。”
二、量刑現狀和弊端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單獨的量刑程序,甚至相關法律規定也幾乎沒有,而是將量刑和定罪合二為一,在同一庭審程序中一起解決。這種量刑運作模式在實踐中暴露出很多弊端。
一是加重“重定罪、輕量刑”錯誤思想,淡化執法者對量刑重要性、特殊性的認識。這種模式在實踐中往往表現為控訴方對量刑指控的缺失,直接導致辯護方在量刑辯護上缺乏明確針對對象,辯護角度和力度不夠,辯護律師一邊作無罪辯護,一邊又提出從輕減輕量刑意見的自相矛盾現象時有出現。
二是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權缺乏有效規制。我國實體法在刑罰裁量上的規定過于原則和寬泛,這種粗放型的立法模式給了法官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容易導致權力濫用和法官個人決斷。
三是弱化當事人權利保障、影響司法權威。定罪與量刑混合庭審模式中,沒有獨立的量刑程序,被告人無法就量刑問題充分發表自己的辯護意見,被害人也沒有機會充分表達自己的控訴,實際上雙方權利均被弱化。再者,經過合理程序的裁判結果,往往更能增強公眾可接受性,提升司法權威。隱秘狀態下做出的裁量結果,無論本身多么公正,也難以讓人心服口服。
三、構建我國量刑程序的設想
(一)獨立與相對獨立量刑模式的利弊
我國需要什么樣的量刑程序?目前理論界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即獨立量刑程序和相對獨立量刑程序。前者指,法院先就定罪問題開庭,然后休庭評議,在確定被告人有罪及具體罪名后,將定罪結果告知控辯雙方及被告人,給予合理準備時間,再專門就量刑問題進行第二次開庭。后者指,將庭審分成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先調查定罪證據并進行答辯,定罪程序結束后法庭繼續審理,在假設指控罪名成立的前提下進行量刑證據調查和答辯,除非特殊情況,一般中間不休庭。
筆者認為,在我國設立獨立量刑程序時機尚不成熟,相對獨立量刑程序更符合我國國情。理由有:一是我國沒有建立刑事案件分流制度,如果定罪與量刑嚴格分離,意味著絕大部分案件必須要多開一次庭,現在司法資源無法承擔因此而增加的巨大工作量;二是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只負責量刑,定罪由陪審團負責,我國法官則集定罪與量刑職能于一身,沒有必要將定罪與量刑嚴格分離進行;三是我國實行的是法院獨立審判制度,法官在法院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對無權決定的案件不能當庭認定證據,更不能宣判,必須休庭履行內部審批程序后才能決定,設立專門的量刑程序只不過又多了一個形式,增加了一道程序而已。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可以增強量刑判決的客觀性和公正性,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強化公眾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消除司法腐敗,增強司法公信力,是符合我國國情的,也是切實可行的。
(二)構建我國量刑程序的具體設想
在刑事訴訟中,由于定罪問題與量刑問題之間存在邏輯上的先后關系,因此本文擬以被告人是否認罪為標準,將量刑階段與定罪階段的關系二元化,分為定罪階段與量刑階段的分離模式與合一模式。前者是指在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中,定罪問題與量刑問題在程序上分開進行,在確定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以后,再進入量刑階段;后者是指在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中,定罪問題與量刑問題在同一程序中進行。
1.定罪階段與量階段分離模式
該模式針對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在該類案件中,量刑階段與定罪階段相對分離。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既然被告人暫被推定為無罪,也就沒有必要過多關注其量刑問題。再者,將量刑問題從定罪中分離出來,可以使法庭將主要精力放在證明被告人無罪的各種證據的調查和搜集上,有利于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也有助于防止審判法官因事先接觸
量刑事實如品格事實、前科事實等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見,進而影響定罪。
在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中,量刑階段獨立于定罪階段的具體設想如下:(1)定罪階段。在控訴方宣讀書(狀)之前,審判長宣告庭審圍繞書(狀)中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以及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進行。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中,審判長指揮控辯雙方就書(狀)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對于與犯罪無關的事實如被告人的前科問題、被告人的品格問題等,應制止雙方在這一階段提出。在被告人最后陳述階段,審判法官應提示被告人就自己是否承認書(狀)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進行陳述。在法庭評議階段,如果合議庭確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則案件進入量刑階段,如果合議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則可以當庭宣告被告人無罪;如果合議庭認為案件性質重大、復雜而難以做出決斷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2)量刑階段。在重新開庭后,法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量刑事實和量刑主張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在這一程序中,允許控辯雙方使用品格事實和前科事實等,雙方還可以直接引用在定罪階段查明的事實。在法庭辯論終結后,審判法官應提示被告人就量刑問題作最后陳述。在法庭評議階段,合議庭應當對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實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影響量刑結果進行評議。宣告量刑結果,并說明量刑理由。2.定罪階段與量階段合一模式
這一量刑模式主要適用于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的規定,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三是根據《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和《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的規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易審”進行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
這三類案件控辯雙方在有罪問題上已經沒有爭議,為提高訴訟效率,法庭審理中可以將對有罪問題的確認與量刑問題的調查放在同一程序中進行。具體操作為:(1)審判人員在法庭調查開始之前,詢問被告人是否自愿認罪,并明確告知被告人,如果自愿認罪法庭將直接按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定罪,法庭審理主要圍繞量刑問題。(2)如果被告人明確表示自愿認罪并接受認罪的結果,法庭審理按定罪與量刑階段合一模式進行,即對定罪證據分組出示、質證后直接進入量刑程序,控辯雙方重點圍繞影響量刑的事實證據進行舉證、質證、辯論;(3)如果被告人不認罪,則案件適用定罪與量刑階段分離模式進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被告人一開始自愿認罪,但在量刑程序中突然不認罪的,法庭應當結束量刑程序,重新采用分離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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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于我國的法律環境和社會制度,如何在繼承傳統理論教學的基礎上提高法律教學效率、增加學生實踐能力已成為目前法律教學工作者面臨的主要難題。近年來,隨著教學體制改革力度的日益深入,法律教學工作得到了極大的改進和優化,各種實踐教學方法逐漸被引入其中,成為目前教學工作中最為常見的教學方法。模擬法庭是一個源自于西方發達國家的教學方式,是一個歷史悠久且極為實用的實踐教學手段,其在法律教學中對于提高教學質量、增加學生實踐能力有著重要意義。
一、模擬法庭概述
由于在教學的過程中受到傳統教學模式的影響,高校法律教學還存在著極為顯著的問題,這些問題主要表現在學生學習積極性不高、學生實踐時間少等?;谶@些問題,在目前的教學中采用模擬法庭教學方法對于培養現代化市場經濟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人才有著重要的意義。
1、模擬法庭概念
所謂的模擬法庭主要指的是在教學的過程中通過引進經典的案例、組織學生分別扮演不同的角色,這些角色主要包含了原告、被告、律師、訴訟人、證人等。通過在教學的時候仔細研究案例、廣泛的收集法律證據、反復推敲法律用語,從而實現學生對法律知識的理解,增加學生的實踐能力。在目前的高校法律教學中,模擬法庭是最為常見的一種法律實踐性教學數段,其在目前教學中已經引入的案件已經包含了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種案件,是從案情分析、角色劃分、法律文書準備、預演以及正是開庭等環節構成的。這種教學方法的應用充分的調動了學生積極性、創造性,與其他實踐性教學方法相比較有著無可比擬的優越性。
2、模擬法庭在法律教學工作中的開展
模擬法庭在法律教學中的選用是一個綜合性,一體化的過程,其在教學的過程中是從確定指導教師、精選典型案例、劃分小組、指定角色、準備資料、預演、正式開庭、審后分析等多個環節。而對于模擬法庭的正式開演環節則是從書記員和對當事人情況;書記員宣布起立、法官進入;法官介紹案情;原告宣讀書;被告宣讀答辯意見;法官提問;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官詢問。
二、傳統高校法律教學存在問題
在傳統的高校法律教學中,通常都是采用填鴨式、滿堂灌作為主要的教學模式,在教學的過程中是以教師為主體進行教學,而學生只是被動的學習知識。這種教學工作中,教學的弊端極為明顯,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教學觀念上
從法律教學觀念上看,只注重理論教學,忽視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實用人才的培養。有的教師認為,只要把法律概念、法律的邏輯體系、理論構架教給學生,學生就可以將法律概念、法律適用規則運用于具體的案例分析。因此,在教學過程中,老師的教學是從理論到理論,從抽象到抽象,過多地糾纏晦澀、復雜的理論。
2、法律教育目標取向上
在法律教育的目標取向來看,是要培養理論研究型人才,而不是法律實用人才。在高府幽揮的大學里,教師教給學生是其本人在一些研究領域的建樹或者法學界當前爭論的問題。教師的出發點是以其思維方法去引導學生從事法學研究,培養學生具有寫作能力和能力的法律人才,而不是法律實用人才。
三、模擬法庭教學法的應用優勢
通過模擬法庭的現場感和直觀感,進一步加深參與者對法律知識和司法程序的理解,更好的提高辯護雙方對適用法條的運用和把握。模擬法庭是現代司法教育的重要形式。
1、模擬法庭有利于多渠道傳遞信息。
在法學教學實踐中,無論教師向學生傳授實體法知識,還是向學生傳授程序法知識,都必須借助一定的媒體。教學過程實際上也就是法律知識和技能等信息的傳遞過程。
在模擬法庭教學中,既利用了非言語系統媒體,也利用了言語系統媒體。非言語系統媒體包括模擬法庭內的實物布置,如主審法官就座的審判席、原、被告就座的原、被告席、證人席、旁聽席,審判席后墻上懸掛的國徽、審判庭墻上法庭紀律等靜物實體以及規范著裝的法官、法警、律師、當事人等人物實體,都向學生傳遞著具體事物的信息,給人以法庭莊嚴、肅穆的感覺,展現在學生眼前是標準、規范的法庭的視覺效果。
2、模擬法庭有利于培養大學生的創造性思維
當今社會瞬息萬變,各種法律疑難問題層出不窮,大學生只有具備創造性思維能力才能從容應對。因此,當前法學教學中一項十分緊迫的任務就是對大學生進行創造性思維的培養,而創造性培養的基本策略,就是在專業知識教學中進行發散思維訓練,同時將發散思維與聚合思維相結合進行智慧活動的訓練。
在模擬法庭教學中,將司法實踐中取得的真實案例材料,不加雕飾地交給學生,讓學生按照模擬法庭的要求,對案卷中存在的問題,廣泛討論,提出各種解決方案,充分調動學生的發散思維,在此基礎上,由學生歸納出一種方案,進行聚合思維訓練,完成模擬法庭所需材料的組織,以及各種角色的相互配合方案,整個過程實際上是一種智慧活動的訓練。尤其特別注意在學生討論、準備期間,老師一般不作評價,以便學生有更多思維空間,只是在學生準備完畢后,預演過程中,才作適當的指點,并且不提批評性意見,以正面鼓勵為主,使學生敢于思維,善于思維。
四、結束語
在教學實踐中,筆者曾對參加模擬法庭教學的同學做過調查,普遍認為這一教學模式,涉及的法律知識面廣,尤其適合在訴訟法教學中采用。一般來說,一堂成功的模擬法庭教學課完成之后,無論是親自參與法庭中表演的同學,還是作為觀眾的同學,都對法庭這一工作環境有了一個初步的了解,這就為法學專業的學生將來從事法律職業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法學具有較強的實踐性,一旦選擇法學專業,接受法學方面的教育,意味著對法學職業生涯的選擇,因此,法學教學的目的就是對學生進行基本理論的傳授,使其能夠將知識運用到實踐中,解決實際問題,同時形成較強的邏輯思維能力,提高應變能力。但是在傳統的法學教學中,主要的教學方式是教師講,學生被動接受,屬于純理論教學,缺乏實踐,為此,在對法學教學進改革的過程中,要強調實踐的作用,組織多種形式的實踐教學模式,其中模擬法庭教學就是一種實踐效果比較明顯的教學模式,收效很大。
一、模擬法庭概述
(一)模擬法庭概念
所謂的模擬法庭主要指的是在教學的過程中通過引進經典的案例、組織學生分別扮演不同的角色,這些角色主要包含了原告、被告、律師、訴訟人、證人等。通過在教學的時候仔細研究案例、廣泛的收集法律證據、反復推敲法律用語,從而實現學生對法律知識的理解,增加學生的實踐能力。在目前的高校法律教學中,模擬法庭是最為常見的一種法律實踐性教學數段,其在目前教學中已經引入的案件已經包含了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種案件,是從案情分析、角色劃分、法律文書準備、預演以及正是開庭等環節構成的。這種教學方法的應用充分的調動了學生積極性、創造性,與其他實踐性教學方法相比較有著無可比擬的優越性,以提高學生的操作能力的一種實踐性教學方法。
(二)模擬法庭在法律教學工作中的開展
模擬法庭在法律教學中的選用是一個綜合性,一體化的過程,其在教學的過程中是從確定指導教師、精選典型案例、劃分小組、指定角色、準備資料、預演、正式開庭、審后分析等多個環節。而對于模擬法庭的正式開演環節則是從書記員和對當事人情況;書記員宣布起立、法官進入;法官介紹案情;原告宣讀書;被告宣讀答辯意見;法官提問;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官詢問。
二、模擬法庭在法律教學實踐指導中的必要性
首先,需要是在準備充分的情況下進行。在執行試驗的過程中所有參與模擬的角色、法官、原被告、等,均需要充分了解案例的所有細節,且在開庭之前應該深入分析或討論了案例。在庭審中學生們為了詳盡表達他們對案件的意見,為了改善“學生思維”的套路,可以形成學生的自主思維和學習的方式,既能提高學生們對理論知識的理解,亦可鍛造他們對案件處理的實踐能力。
其次,培養學生參與討論的能力。在未來的職業生涯中,一個出師于法院的學生,沒有一天的討論的經歷,那么在市場的競爭中,也會略顯頹勢。通過教學模擬審判的方式,可以鍛煉學生們的意志力,也可以增強學生們的討論熱情,對于日后將走上工作崗位的他們,模擬法庭是個行之有效的試驗平臺。
最后,通過模擬法庭檢測教學效果和教學質量。在新的教學模式的召喚下,模擬法庭可以做到如下兩點:一是它可以敦促學生,靈活扮演不同角色,并熟稔法律知識;在掌握知識的道路上,通過模擬法庭鍛造實踐經驗,是多贏的方法。二是它可以成為教師水平試煉。學生們的知識師承于他們的傳道者,因此這敦促教師完成自我知識水平的提升。一個具備豐富全面的知識水平和實踐經驗的老師,必將是學生們最強有力的技術支撐。
三、模M法庭在高校法律教學中的作用
(一)能夠多途徑地傳遞相應的法律信息
高校法律教學中,老師在向大學生傳遞實體法或是程序法等知識,都需借助相應的媒體進行傳遞,且該過程實質上也是對法律知識、法律技能等相關信息的傳遞。將模擬法庭應用于高校法律教學中,此種教學方法充分應用非言語系統及言語系統等媒體,如審判席、原告、被告就座席、旁聽席、證人席及著裝非常規范的律師、法官、當事人、法警等,均向大學生傳遞很多實質性的信息,給人一種威嚴、莊嚴的感覺,為大學生展現出更一種規范、嚴謹的法庭審判效果。
(二)能夠豐富高校法律的理論教學內容
在高校法律教學過程中,將模擬法庭的教學方法引用在其中,能夠為傳統的高校法律理論、實踐等教學提供一個較好的發展平臺,大大豐富法律理論教學內容。主要因以往的法律理論知識教學過程較為枯燥,通過不同學院采用不同的教學模式所培養的大學生,對于社會需求及變化很難適應,但是經模擬飯廳教學方法應用的法律案件,不是從法院判決書內摘抄并記錄相應的法律事實,大學生需接手真是的法律案件進行模擬學習。法庭模擬教學方法長時間應用于法律教學中,對于以往法律理論教學提供更加有效的發展平臺,進而豐富了法律理論教學內容。
(三)能有效地提高學生的學習主動性和積極性
模擬法庭的設置能很有效地改變參與性不強、枯燥乏味的局面,模擬法庭是一個能動的學習過程,它通過讓學生扮演各種不同的訴訟角色,讓學生主動地參與到訴訟法的教學過程中來,這也恰好彌補了傳統的“重理論,輕實踐”的法學教學模式,能大大地提高學生的主動性和創造性,能通過模擬各種角色,讓自己實際參與到案件中來,提出自己的法律觀點和法律判斷,不僅鍛煉了自己的口才,還豐富了自身的法律知識。模擬法庭有助于實現知識的轉化,有利于提高學生的專業技能和法律素養,有利于培養學生的社會適應性。
(四)能夠培養大學生的創造性思維
在社會飛速發展的環境下,很多法律方面的難題層出不窮,因此,在目前的高校法律教學過程中,有效培養大學生的創造性思維能力非常關鍵。例如,高校在開展模擬法庭教學的過程中,把從司法實踐當中所獲取的真實案例安排給大學生,使大學生根據模擬法庭的具體要求,針對案件中出現的相關問題進行討論并分析,以制定相應的解決方案,從而激發大學生對于法律學習的積極性,進一步調動其發散思維,根據大學生自己對案件的理解歸納、總結出解決方案,之后做相關的聚合思維訓練,以較好地完成模擬法庭需要的各種材料,并安排好各種角色,進而培養其思維能力。
(五)模擬法庭可以為學生提供真實、系統和全面的法律練習,營造一個真實的法律學習環境
學生在課堂上接受的只是大套的理論知識,只能死板地去記憶。然而模擬法庭為學生在校園進行法律實踐學習提供機會,學生們在真實的法律環境中,可以親自去體驗法院審理的程序,還可以鍛煉學生的學習能力。通過學生自己去分析、解決問題,可以真正做到學以致用,這些僅靠課堂的傳授是領會不到的。
(六)模擬法庭教學有利于市場需求
因為模擬法庭是屬于實踐性教學,按照真實司法實踐中的審判過程進行,包括法庭調查階段、法庭辯論階段等等。學生在每個階段中都要自己準備材料,了解案件事實,分析出有利的事實材料,然后找出法律依據,最終形成相關的法律文書。通過模擬法庭的練習,可以幫助學生熟悉法律文書的書寫要求,對將來從事事務工作很有幫助。通過參加模擬法庭的演練使學生親身參與,不僅了解了案件的處理過程,也在準備過程中掌握了法律知識,學會運用法律知識,同時培養了學生對證據材料分析判斷的能力、制作法律文書的能力、口才能力。
【參考文獻】
一、律師刑事豁免權的概念與特征
(一)關于律師刑事豁免權的理論界定
對律師刑事豁免權,各國學者研究角度的不同,因此得出的結論也是各不相同。國內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兩種,一種觀點認為,律師刑事豁免權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的言論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司法機關不得因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而拘留、逮捕律師或以其他方式打擊、迫害律師或追究律師的法律責任[1]。另一種觀點認為,律師刑事豁免權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舉證、質證意見和辯護、辯論言論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個人一般不得因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舉證、質證意見、辯護言論而追究律師誹謗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責任[2]。國外學者對此問題亦有研究,如格拉漢認為,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和訴訟人,凡與法庭訴訟程序有關的言論和通信,律師均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絕對特權[3]。法國學者雅克?阿默蘭認為,律師在進行訴訟辯護的過程中,享有發言的豁免權,即對律師在法庭上的講演和書面發言,不得進行誹謗和污蔑[4]。
(二)律師刑事豁免權的特點
通過以上概念界定的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律師刑事豁免權有下列幾個特點:其一,律師刑事豁免只能發生于職業行為中,即律師刑事豁免權只有律師在行使辯護、職能時才能夠享有。在其他情況下,律師便無豁免權的保障,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其二,律師辯護豁免權的內容明確。律師辯護豁免權的內容包括言論豁免權、作證豁免權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材料失實豁免權。其三,律師的豁免只限于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在其列。
二、我國構建律師刑事豁免權制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構建律師刑事豁免權制度有利于提高律師的職業道德
律師職業有別于其他的社會職業,它是將法律運用到具體的人和事,要求從業人員必須具備良好的道德品質。律師的職業特點要求律師應該保守當事人的秘密,這是基于保護委托人的利益和保護律師本人的利益。如果律師將委托人的秘密告訴別人,便會造成大家對律師的不信任。律師特免權制度的構建,對當事人而言,可以促使當事人更加坦率地、完整地、真實地對律師陳述案件情況;對律師而言,能夠幫助律師對案件情況了解越清楚、真實,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辯護或職責。
(二)構建律師刑事豁免權制度有利于促進我國律師職業發展
我國當前律師行業發展情況確實還和歐美發達資本主義國家有較大差距。一些律師在執業過程中違法執業紀律,侵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完全為了經濟利益不惜偽造證據等,嚴重的損害了律師的職業形象。受到我國目前的律師素質、專業化水平、行業協會的完善程度和管理能力等因素的制約,我國目前不能像歐美國家一樣實施開放性的律師職業制度[5]。構建律師特免權制度,公正公開賦予律師豁免權,是完善我國律師制度的重要內容,對律師行業的聲譽和規范會起到積極作用。
三、完善我國律師刑事豁免權制度的思路
(一)借鑒歐美國家相關規定,完善我國律師刑事豁免權
目前國外律師刑事豁免權研究要比國內成熟很多,不管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律師的言論豁免權。如法國1881年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不得對律師在法庭上的發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訴訟文書提起誹謗、侮辱或藐視法庭的訴訟?!庇梢幎ǎ蓭熢诼男新殑諘r,有對第三者不負誹謗的責任;出庭律師在處理訴訟案件時,有不負疏忽責任的權利。上述規定對我國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二)完善相關刑事立法,擴充我國律師刑事豁免權的內容
我國現行《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這一規定只是原則性規定,律師刑事豁免權的實現還需要更加具體的措施,《刑事訴訟法》、《刑法》也應對律師刑事豁免權做出相應的規定。另外,律師刑事豁免權的適用范圍不僅應包括法庭辯論中的口頭與書面的發言,還應包括法庭調查中的舉證、質證,都應由法律進行明確規定和保障。
(三)構建完整的刑事豁免權體系,對刑事豁免權的適當限制
為了保證律師不濫用法律賦予他的豁免權,還應對其權利進行一些限制:律師在辯護發言時不得詆毀憲法確定的國家根本利益;不得唆使他人違反憲法和法律;律師在辯護發言時不得故意侮辱法官、毀壞法庭和擾亂法庭紀律;律師在訴訟過程中不得故意偽造證據,指使證人作偽證或明確指使委托人從事上述妨害作證行為等。
四、結語
一個健康理性的法治社會離不開律師,律師是法治社會的催化劑、是公民權利的保護者。因此,律師權利的保障對于整個社會而言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理想的刑事訴訟結構應當是法官居中裁判、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實踐中卻主要是處于天然弱勢的被告人和力量強大的國家公訴方進行抗辯[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充分的保障。只有賦予律師刑事豁免權,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律師制度,律師執業化的水平才能得以進一步的發展,律師群體才能為法治社會的建設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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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與授課內容密切相關的環境法案例
何為密切相關?學生學習有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在學習過程中,一開始并不能掌握所有的知識點,而是有一個逐漸深化和接受的過程,要由淺入深,由表及里,積少成多。不能祈求學生一開始就接觸實踐中的復雜案例,要選擇實踐中比較簡單的案例,該案例必須突出授課的知識點,如果沒有合適的簡單案例,也可以針對教學內容有目的的設計一些簡單的教學案例,其內容以授課要講的知識點為主,其案例情節的設計要體現出知識點的主要內容,絕不能為了圖省事,隨便選擇一個復雜案例講,那樣的話,只會導致學生的反感,知難而退,或者囫圇吞棗,不明所以,其結果是事倍功半,甚至不如不用案例。因為不用案例,學生至少還能學到一些理論,而用了案例,學生因為沒有搞清楚,把理論和案例混淆,造成不能掌握知識點。要特別注意案例的選擇,必須結合環境法的特點,比如環境法的科技性特點比較突出,涉及復雜的環境污染侵權的認定,在學習環境法律責任的內容時,就要選擇環境污染不太復雜的案例,否則,就會抓了芝麻,丟了西瓜,教學的重點就不是對環境侵權的認定,而是轉化為如何進行有效的環境監測和對監測結果的認定。再如,在學習排污收費制度時,學生很容易混淆的是“一事不二罰”的行政處罰原則和環境污染排污收費兩次處罰的矛盾,同一個超標排污行為,會受到兩個處罰,一個是根據環境保護法征收的超標排污費,另一個是根據行政處罰法實施的行政罰款,可以通過具體的案例參與,使學生明白這兩個處罰是依據不同的法律作出的不同性質的處罰,前者不屬于行政處罰,而是環境法的一種基本制度,因此并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強化學生對環境法案例教學實施過程中的參與和互動
環境法案例教學的效果,還有賴于教學過程中師生之間的相互溝通和交流,尤其是學生積極主動的參與,是保證環境法案例教學質量的關鍵。應該結合時事熱點,選擇當前中國經濟發展中出現的一些重大環境案件,引導學生圍繞這些案件中暴露出來的問題,有針對性的學習。因為中國現在經濟發展中出現的這些環境問題,恰恰與西方國家在過去經濟發展中出現的問題有高度的相似性,環境法的出現和發展實際上就是伴隨著解決這些問題而不斷更新演化的。比如,在講授環境民事法律責任追究的內容時,可選擇最近幾年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讓學生以公益代表人、或環保法庭的法官、或環境行政機關的人,或檢察院的公訴人身份等參與,模仿借鑒美國的環境公民訴訟制度,引導學生有目的地進行法庭辯論,相互收集證據,進行法庭質證等。如2011年中國首例草根社團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是由北京自然之友和重慶綠色志愿者聯合會,聯合曲靖市環保局針對云南曲靖陸良化工實業有限公司等違法堆放鉻渣造成的嚴重環境污染事件提起的公益訴訟,可以讓學生自愿結合,把學生分為五組,分別擔任原告、被告、法官以及原告律師、被告律師等,模擬法庭調查收集證據、庭審質證、法庭辯論等過程,教師要注意學生在案例實施過程中暴露出的問題,有針對性地加以提示或幫助解決。
目前,關于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適用條件較普遍的認同是:第一、被告人承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或承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認罪或基本認罪。第二、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所。提供的證據之間有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第三、原則上應當是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并且對不能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例外情形也基本上達成了共識:第一、對被告人否認所指控罪行的案件;第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第三、又聾又啞或盲人犯罪的案件;第四、擬判處死刑的案件;第五、涉外、涉港、澳、臺案件;第六、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第七、在當地有重大影響或社會比較關注的案件。以上對適用條件的苛刻要求和諸多限制,其最主要的理由便是強調對例外情形的案件要慎重,不要-味追求審判效率,而忽略了審判質量。難道例外情形以外的案件就不需要慎重?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就一定能保證不出錯案?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那么為何在強調普通程序倘化審理的 必要性和迫切性的同時,又主張將類型眾多的案件排斥在普通程 序簡化審理之外?筆者在思考的同時,對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的概念、適用條件、適用目的、適用原則和方法,提出了與上述 觀點不盡一致的主張和理由。
何謂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筆者認為,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是指,按照普通程序開庭審理刑事案件時,審判長根據案件 的具體情況,遵守一定原則,運用適當的方法,指示、引導、控制 庭審,在確保案件質量的前提下,提高庭審效率的一種方法。因 此,我們主張以下一些觀點:第一,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理不是 創制一個新程序,只是刑事普通程序庭審中的一種方法(或技 巧),它不能獨立于刑事普通程序之外,也不能介于刑事倘易程, 序和刑事普通程序之間。所以,筆者不贊同那種“被告人當庭翻供,不認罪的,當庭恢復普通程序審理”之說法;第二、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是由審判長在庭審時指示、引導并控制的。因此, 筆者也不贊同那種庭審前由檢察機關或被告人的辯護人對是否采 用簡化審理方法提出書面建議,法院決定并征得被告人同意的觀 點。正因為它不是獨立的程序,而是一種方法,也不需要在庭審 時專門宣布適用簡化審;第三、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理適用于按 照普通程序審理的公訴、自訴、一審、二審、再審案件, 即適用 事實和證據清楚,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也適用事實和證據部分清楚部分不清楚,被告人認可部分犯罪事實的案件,同樣也適用事實和證據不清楚,犯罪分子不認罪的案件。因為,簡化審理是相對于詳細審理而言的,不應該存在絕對的簡化審理案件和絕對的詳細審理案件之分,每一個案件都或多或少地存在適合簡化審理的一些情形,比如對多人多案事實和證據也不清楚被告人也不認罪的案件,也可以在查明被告人身份情況時采取一種盡可能簡明扼要的方法,使這一部分占用的庭審時間相對縮短。
二、對節約訴訟成本之目的的思考
提高庭審效率,節約訴訟成本, 已是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理之適用目的的不爭的觀點,而怎樣來提高庭審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卻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相當一部分的觀點認為,要提高庭審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則應建立與現行世界通行做法相—致的“庭前證據展示制度”。所謂“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就是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后,開庭審理前由法官主持控辯雙方將擬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證據實行雙向的證據展示。主審人將控辯雙方提供的全部證據制作成“刑事證據庭前展示筆錄”交辯護人、公訴人;辯護人再將該“筆錄”在會見被告人時向其展示,被告人和辯護人對該“筆錄”應作出無異議和有異議的簽字;最后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人應將簽署意見的“筆錄”交回法院。該“筆錄”中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庭審中將不再重新宣讀或出示,從而節約庭審時間和訴訟成本的一種作法。 目前,有種觀點認為,所有案件均應進行庭前證據展示,對此,筆者不能完全茍同。盡管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能提高庭審效率,但不一定就能節約訴訟成本。因為訴訟是從案件立案到結案的整個過程,其成本應包括庭前、庭中、庭后所需的一定的時間,相應的人力和物力。庭審只是整個訴訟過程的庭中環節,旨在提高庭審效率而增加庭前工作量的“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無疑增加了訴訟成本。如,主審法官將庭前看卷的工作改變成了要抽出一定的時間,主持控辯雙方展示擬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證據;并制作“筆錄”,還要等待或者敦促辯護人將簽署有被告人意見的“筆錄”交回法院,然后再將“筆錄”中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加以抽出,集中,以便在庭審中掌握。又如,盡管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已在很大程度和范圍內強化了律師參加刑事訴訟的權利,但不可能保障每一件刑事案件都有辯護律師,實際上有相當部分的被告人出于經濟能力的考慮所聘請的辯護人不是律師而是其親朋好友,在案件審理階段他們是不能到看守所會見被告人的,“筆錄”又由誰交給被告人簽署意見?再則,由于各地方各部門對律師參加刑事訴訟的重要意義重視不夠或存在這樣那樣的想法,律師在工作中難免遇到一些障礙,或會見被告人時不是都很順利去看守所一次就能給會見,有的要去上多次并經反復說明,或在短時間內不能會見被告人。還有由于辯護律師的主。客觀原因,遲遲沒能會見被告人。這樣,勢必保證不了“筆錄”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回到法院,主審法官便不能界定控辯雙方所展示的證據的有異議部分,從而影響開庭時間和庭審效果,也就完全失去了庭前證據展示的意義。
鑒于上述思考,筆者認為,要提高庭審效率,節約訴訟成本,不能無視案件具體情況而一刀切地推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而應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的簡繁,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被告人。對所指控犯罪是否認可,被告人是否委托辯護律師等情況,綜合考慮。選定有必要進行“庭前證據展示”的案件。原則上對于案情復雜,證據繁多,事實不潔,被告人又不認可所指控罪行的案件,可進行“庭前證據展示”,此外,其它的案件則完全可以采用簡化審理查明被告人基本情況,簡化審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簡化審理事實調查和證據質證,簡化審理法庭辯淪(如述簡化審理的方法在第三部分加以祥細闡述)的方法節約庭審時間,從而才能有效實現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目的。
三、對適用原則和方法的思考
一宗案件進入開庭審理后,是對全案庭審的各個環節都進行簡化審理,還是有選擇性地,有針對性地進行簡化審理,筆者認為,這不僅是審判長和合議庭組織、進行庭審的高水平的具休的體現,而且應遵守一定的原則和適用具體的方法。遵守的原則應該是因案而簡,即根據案件的審理環節該簡則簡,應祥必詳。審判長視案件具體情況,指示、引導、控制和掌握倘化申理和詳細審理的時機和進度。這一原則,應當作為一種理念深入人心,來引導和制約合議庭組成人員庭審中的思維。簡化庭審程序可考慮分成如下四部分進行。
(一) 簡化審理被告人基本情況。
這部分里對被告人基本情況的查明是所有案件的必經程序,這個程序往往在多人多案的情況下,要逐…對每個被告人進行訊問和回答,所占用的時間是比較冗長的,可視以下所述不同情況,對該倘化的部份進行簡化審理。
1、—般犯罪主體且沒有前科的,應簡化查明的程序。
對這類犯罪主體基本情況的查明,審判長在訊問被告人伺‘時收到本院送達的起訴書副本,被告人對起訴書所載明的木人的基本情況和所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屬實, 當被告人在回答屬實后,就不要再詳查被告人的基本情況了,而將被告人的詳細的基本情況放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時,在起訴書中反映出來。這樣即避免了審判長查明被告人基本情況和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時對被告人基本情況的重復,從而節約部分庭審時間,又使法庭旁聽者對被告人的整個情況包括基本情況和犯罪行為有一個連慣的較集中的了解,庭申效果較好。對二審和再審案件,被告人對—審和原審判決書所載明的本人的基本情況等無異議的,審判長也無須再重復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2、被告人屬特殊犯罪主體的,有前科的、系未成年人的,系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的,應詳細查明。
如果被告人的身份和身體狀態有如述情形,審判長在訊問完;被告人伺‘時收到本院送達的起訴書副本時,還應將如述情形作為重點加以詳細查明。因為,被告人的如述情形的身份和身體狀態,關系到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和所處刑罰的輕重,被告人若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是認定被告人構成貪污受賄等罪的主體要件。被告人若曾受到過刑事處罰,又在法定的期限內重新犯罪則是被告人構成累犯的必要條件,也是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法定依據。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時,若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則只能對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犯罪負刑事責任,量刑時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若被告人系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量刑時則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二)簡化審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
這部分里,告知被告人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和合議庭組成人員等情況,也是所有案件的必經程序。我們認為,對這部分,在告知被告人對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明白的前提下,是可以對程序進行簡化的。其簡化的主要內容是:在審判長訊問完被告人何時收到起訴書副本后,緊接著訊問被告人是否收到本院送達的“被告人刑事訴訟權利須知”對告知的刑事訴訟權利是否清楚,是否申請回避,是否委托辯護人等?!氨桓嫒诵淌略V訟權利須知”由法院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同時送達,其格式和涉及的內容如下: X省X市人民法院被告人刑事訴訟權利須知
X市人民檢察院以X檢刑訴[X]第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 XXX,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組成合議庭。現將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知道的事項告知如下:
一、申請回避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本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人如果認為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可以申請全部或其中任何一人回避(即可以更換其他人)。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應說明申請理由、證實內容及目的,原則上應在開庭前提出。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三1—辯護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百六十條的規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五、審理本案分三個階段進行:廠法庭調查;2、法庭辯論;3、合議庭評議和宣判。
對這部分能否進行倘化審理,也有不同的看法。有觀點認為,在法庭上不詳細告知被告人享有的刑事訴訟權利,不利于也不能切實保障被告人享有別事訴訟權利。筆者認為,這種對保障被告人刑事訴訟權利的理解過于機械有失偏頗。正是出于對被告人不同的年齡,文化程度,智力能力等諸多因素對保障其刑事訴訟權利產:生不同影響的考慮,為避免法庭上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不流于形式,才采取如述庭前送達“被告人刑事訴訟權利須知”的方法。將被告人享有的刑事訴訟權利載明其中,使其在庭前有更多時間了解明確享有的刑事訴訟權利內涵, 以便在庭上正確行使其權利。這樣做,對告知被告人刑事訴訟權利程序不是省略,不是倘單化不予重視,而是在告知的方式方法上更其休,更細致,更能切實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訴訟權利。
(三)簡化審理事實調查和證據質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