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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失地農民權益受損現狀
土地征用制度不明確。首先,我國現行法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甚相同,矛盾重重,導致土地征收范圍過于寬泛?!稇椃ā返谑畻l規定:國家的土地征收行為,必須以公共利益的正當性以及征收行為的公共目的性才能成立。而《土地管理法》并不排除基于自身利益考慮對土地進行征收。其有“任何單位和個人為非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時,必須先依法申請將農村集體土地征為國有”的規定。這些立法上的紕漏無形中為某些利益群體創造了可以施展并且逃避法律責任的空間。此外,當前我國還缺乏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糾紛的專門裁判機構。一般是由政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為非公共利益進行土地征收,同時,法律又賦予政府對土地征收行為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裁判權。政府身兼二職,先行體制又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約,某種程度上會影響到對失地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
土地補償機制不合理。土地征收補償機制關系到失地農民的切身利益,也是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仍依據2004年國土資源部頒布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設定的補償標準,補償費用明顯偏低。近年來經濟發展,物價急劇上漲,土地市場價格也是一翻再翻,況且低標準的補償費用落實到失地農民的手里也是難之又難,致使失地農民權益受損。此外,土地補償方式的單一化,某種程度上也威脅到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土地產權制度不健全。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農村土地歸農村集體所有”的規定。然而農村集體是個抽象意義的概念,是一個沒有法律人格意義的集合群體,是一個虛置的權利主體。①欲對其科學界定絕非易事,其外延非常寬泛,大可以指鄉和鎮,小亦可以指村和村民小組。由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和產權關系不明確,也影響到法律賦予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
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健全與否直接關系到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順利進展及土地征收結果的公正性。我國關于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備,其亦未對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涉及主體的權利、義務做出明確規定。這些無疑影響到土地征收程序的規范化和公正性,侵犯了失地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的知情權與參與權。此外,我國被征地農民的救濟機制不健全,失地農民權益受損。
農民社會保障體系欠缺。受我國城鄉分割的二元經濟體制的影響,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突顯出二元性。我國有關城市社會保障的立法已經出臺且相對成熟,農村社會保障卻尚未進入立法階段,法律基礎欠缺。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通過出臺效力較低的規章、條例對失地農民的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方面規定,其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農民合法權益,我國也尚未設立有關失地農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時農村社會保障的內容涵蓋面也遠低于城市。
國外失地農民權益保障經驗
土地征用制度明確。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有相對明確的土地征用制度。美國規定征用土地必須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所有的公共利益評判都由司法機關根據必須的要價調價進行最終判定,進而確定利益的公、私性質,進而建立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據。②日本《土地征用法》中有“征用土地必須從公共利益出發,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依據《城市規劃法》、《河川法》、《港灣法》進行的公路、防洪設施和港灣建設等”的規定,其公共利益界定較明確、具體,操作性較強。我國臺灣地區突破了為公共目的征收土地的局面,其規定征收土地只要能達到公共利益需要即可。
土地補償機制合理。西方發達國家和地區大多建立了合理的征地補償機制。美國憲法明確規定:“非有合理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供公共使用?!泵绹恋卣饔醚a償的計算標準是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場價格,它既補償被征土地的現有價值,也補償土地可預期的未來價值,而且還補償因征地導致的相鄰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的損失等,充分考慮并且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權益。日本通過制定相當補償的標準進行土地補償,其土地補償費用的確定主要考慮征用損失賠償、通損賠償、離職者賠償和事業損失賠償和少數殘存者賠償等方面。③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土地補償的相關規定主要散見于《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國民住宅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中。臺灣的征地補償費主要由地價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營業損失補償和土地改良費用等組成。此外,臺灣的地方自治法規對土地補償也作出了規定。
土地產權制度明晰。西方發達國家在土地征收方面多數具有比較明晰的產權關系,有比較明確的權利主體和客體。作為被征土地一方的農民享有法律賦予的相關權利,同時也承擔法律規定的相關義務。在奉行土地私有制的美國,其《聯邦土地管理法》嚴格規定作為征地雙方的法定權利和義務,各司其職、各盡其責,有效避免了土地征收過程的部分侵權行為。英國實行土地私有制,作為其土地征用依據的《強制收購土地法》明確規定征地雙方的權利、義務,并且盡可能使其在法定的框架范圍內實施。
土地征收程序完善。世界上不少國家和地區都制定了比較完備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如日本《土地征用法》,韓國《土地征用法》、《土地征用法施行令》和《土地征用法施行規則》等。這些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對土地征收程序都作了具體而明確的規定,可操作性強。一些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土地征收程序既包括征地申請、審查、批準、征地公告,還包括被征地人如何參與征地過程中的程序、發生爭議時的申訴和仲裁程序以及最后如何進行征地補償的程序等。④
農民社會保障體系發達。在社會保障方面,不少發達國家和地區紛紛建立了比較健全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美國設立了專項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同時對失地農民輔以一定的稅收優惠,并且注重對失地農民的教育和培訓,提高了失地農民再就業能力。日本政府在已建立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基礎上,加大對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力度,大力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為失地農民提供大量就業機會,同時也注重對失地農民的教育和培訓。韓國已將失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框架內,通過“基礎生活保障制度”幫助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失地農民,同時對失地農民普及科學知識和實行金融政策方面的優惠,努力構建失地農民的安置基地。我國臺灣地區設有專門針對農民的社會保險,其通過分散化轉移的方式解決失地農民的就業,促使失地農民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分散轉移。同時還規定失地農民享有農用地轉非的公共用地和由土地交易帶來的土地增值的收益。⑤
我國失地農民權益保護策略構想
建立合理土地補償機制。合理的土地補償機制關系到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一方面,我們要科學確定土地補償標準與計算方法,提高土地補償費用?,F今因土地糾紛引發的上訪案件約占全國各類案件的41%,征地補償問題頻頻成為焦點。雖然我國《土地管理法》已對征地補償標準作出了相應提高,但仍不能有效應對日新月異的形勢。因此,征地補償的項目都應當與時俱進,適時調整,整體上提高征地補償水平。⑥另一方面,土地補償方式也要實現多元化發展。我們可以結合失地農民的不同需求,采取實物補償或貨幣補償方式。
完善農民社會保障體系。當今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缺失,大量失地農民正當的社會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鑒于此,我們可以著重從以下方面考慮:首先,基于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尚未立法,我們必須盡快將失地農民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失地農民在醫療、養老、住房和生活方面的權益;其次,現行《土地管理法》修訂過程中應明確規定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從法律上保障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權益;第三,明確政府在失地農民社會保障中承擔的綜合責任,主要包括宏觀調控責任、一部分財政責任以及監管和實施責任等;⑦最后,建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實踐中可由政府、征地主體、農村集體和失地農民個人按比例合理分擔,共同出資。
綜上所述,當前形勢下失地農民權益保障有迫切的需要,我國應立足國情,充分借鑒世界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立法經驗,不斷明確我國的土地征用制度、明晰土地產權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合理的土地補償機制、健全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切實保障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陳垚:“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問題研究”,《湖北社會科學》,2011年第4期。
②⑥李韶杰,鐘筱紅:“失地農民權益保護對策與構想”,《人民論壇》,2011年第9期。
③賴武梨:《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問題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8年碩士論文。
關鍵詞:土地征用;緊急需要;土地征用權限;土地征用程序:土地征用補償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而發生的土地征用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因而《物權法》第44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并給予補償可以征用私人(包括單位與個人,下同)的土地。這是一條比較原則的規定。什么是“緊急需要”和“土地征用”,其他法律如何規定政府征用土地的權限和程序、如何規定土地補償等問題,都還沒有深入的理論研究。這增加了緊急情況下政府征用土地的操作難度,也必然影響土地財產權利人的利益。有鑒于此,筆者嘗試對上述問題進行探討。
一、“緊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辨析
要理解“緊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有必要先理解“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義。在我國,以2004年憲法修正案的通過為界限,“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義發生了重大的改變。之前,關于“土地征用”,通常的理解是:“在我國,指按照規定將集體所有的土地收歸國家使用。征用土地時,用地單位應向土地所有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征用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毕嚓P的法律表述見之于2004年修改之前的《憲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之中。這一時期的土地征用概念具有如下特點:一是我國法律沒有區分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兩種不同情形,而是統稱“土地征用”。相關法律表述中基本上只有關于土地征用的條款,而沒有關于土地征收的條款。二是我國民事基本法上沒有規定土地征用,土地征用僅出現在《憲法》、《土地管理法》等公法性質的法律文件之中,土地征用法律關系表現出極強的公法性質。
2004年憲法修正案通過之后,土地征用概念回復其本來的含義。首先,土地征用概念中已不再包含土地征收的含義。2004年憲法修正案區分了“土地征用”與“土地征收”,明確了土地征用只是土地使用權的改變,而土地征收主要是土地所有權的改變。2007年《物權法》通過之后,其第42條與第44條的規定將土地征用與土地征收兩個概念在法律表述上徹底區別開來。即土地征用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權限與程序,強制性地改變私人土地使用權并給予補償的行為,而土地征收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權限與程序,強制性地將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收歸國家所有并給予補償的行為。其次,《物權法》第44條對土地征用的規定使土地征用法律規范第一次具有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其昭示的保護私人土地權利的意義十分重大。從物權法的角度看,土地征用涉及的是私人土地權利的變動,必須得有合理的理由,以及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權限與程序,并給予公正的補償才行,其制度實質在于限制國家的權力以保護私人的土地財產權。
一般認為,土地征用只能在緊急情況下發生,土地征用不能用于平時目的。對此,筆者不敢茍同。事實上,緊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只是土地征用的一種主要而并非唯一的形態。土地征用包括緊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與正常情況下的土地征用兩種情形?!段餀喾ā返?4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7條所規定的是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土地管理法》第57條所規定的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下的土地征用,則屬于正常情況下的土地征用。緊急情況下可能發生土地征用,但土地征用并不僅僅發生在緊急情況下。從邏輯上講,《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用土地,這里的公共利益需要也并非僅僅是指緊急情況需要,而應該還包括非緊急情況下的公共利益需要。從這個意義上講,《物權法》第44條僅規定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沒有規定正常情況下的土地征用,這是物權立法不周延的表現。緊急情況下的土地征用與正常情況下的土地征用在土地征用目的、條件與程序、補償等方面均有重大的不同。比較而言,在緊急情況下,政府在行使土地征用權時不必恪守一些在正常情況下必須適用的程序性限制。但也正因為此,緊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對土地權利人的影響也更為劇烈。事實上,在緊急情況下,政府借口行政效率往往更容易侵害土地權利人?!段餀喾ā返?4條原則性的規定緊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這是私人土地權利保護的重要一步,但更為關鍵的是《物權法》司法解釋及相關立法應該明確緊急需要的含義,土地征用的權限與程序以及土地征用補償等更為具體的問題。
二、關于“緊急需要”的理解
一、現行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分析
土地征用權是國家行使的地權之一(沈守愚,2002),它的基本含義是:國家統治者,在不需要所有者同意的情況下,將土地用于公共目的之用的權力。一般地說,是指國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強制取得他人的土地并給予補償的行為。當前,我國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征地范圍過寬。征地范圍過寬是我國現行制度安排的必然結果。公共利益作為一個社會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價值,是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目標,強調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是世界各國對國家行使財產征用權進行法律限制的通行做法。我國《憲法》第十條,《土地管理法》第二條都明確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對土地實行征用。但與國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都未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界定,即《憲法》授予了國家土地征用的權力,卻未對這種權力的行使做出具體的限制;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成為職能部門和主要行政領導自由裁量的權力。另一方面,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只有國有土地使用權才能上市流轉,而征用權的行使是集體土地變為國有的唯一途徑;當建設用地需求上升,非公益性經營項目建設需占用集體土地,土地征用成為目前唯一可行的制度安排。由是制度供給的不足,直接導致了征用權的濫用。但與存在的問題相對應的是,公共利益作為一種價值判斷,是與一個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意識形態等因素的變遷相關聯的,因而體現出動態的特性;如何合理地界定公共利益范圍,如何協調征用限制與土地供給的矛盾,如何認識公益目的性與規劃間的關系都是必須解決的問題。
2、征用補償不盡合理。在土地征用的過程中,特定個人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做出了特別犧牲,對他們給予公平的補償體現了政府對公民財產權利的保障,符合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因而,與公共利益相對應,對財產被征用者進行合理的補償是對政府征用權構成限制的另一要件。我國目前征用中的糾紛則主要體現在這一方面。首先,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我國《憲法》授予政府征用權,但對補償未做任何規定,從根本上導致公民現有土地權利保障不足。第二,補償費用分配問題。現在我國的征地補償中土地補償占大頭,由集體統一支配;其它補償及勞動力安置費用占小頭,歸農民個人。但由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范圍和客體范圍都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對土地補償費的使用也缺乏規范,結果鄉(鎮)、村、組層層截流,不當的使用又往往給農民造成更大的損失。
3、征用過程中的公眾參與程度不高,缺乏透明度?!锻恋毓芾矸ā返谒氖藯l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事實上,集體尤其是農民在征地過程中參與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現行體制下,國家征地面對的是集體,而不是農戶;農戶不參與征地補償談判,有權去談補償條件的只是集體,而實際上的集體常常不過是三幾個鄉村權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務,是鄉村權力人物能不能繼續居于權力位置的條件。
4、城鄉差別對待問題。在我國,根據《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財產征用的標的僅為“集體土地”,雖然在理論上意味著征用權受到嚴格限制,實際上卻造成法律規范與社會現實脫節,不利于防止政府過度干預。目前,建設用地占用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雖然在本質上也是借助國家行政權力對公民土地財產權利的強制取得,但并未歸入征用范疇,而是由拆遷法加以調整。
二、中國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途徑
根據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和各個國家的實踐,對于土地征用在中國存在的正當性顯然沒有太大的爭議。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改革現有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總目標就是要建立一套既能充分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權益,又具有效率和有利于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的土地征用制度。鑒于中國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與征地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參考市場經濟國家土地征用的經驗,中國土地征用制度改革應當體現以下原則:
第一,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應當與其他財產權利一樣享有憲法的同等保護,農村集體和農民個人應當擁有對于政府征用其所有的土地和征地補償的合理性提出異議的權利,而且在土地被征用時應當以市場價格為基礎得到公平的補償?,F有的土地征用制度完全排除了被征地者對征地提出異議的權利,加上不按市場價格進行補償,這樣實際上使得地方政府在征用土地時幾乎不受約束。土地管理法中所規定的征地審批權限,在實際執行過程中也往往會被地方政府以化整為零的方式來予以規避。
第二,應當制定專門的土地征用法,對于土地征用的程序和土地征用補償的原則作出公正明確的規定。這項法律既要保證國家征用土地的公權力的有效行使,也要充分保障土地被征用者的合法權益。在這項法律中,應當對于征地過程中的所有環節作出明確細致的規定。這包括征地申請、征地前公告、征地聽證、征地批準后公告、征地公告登記、進入和實際占有土地、征地補償的原則和標準、征地糾紛的處理等各個方面。加拿大的《土地征用法》和澳大利亞的《土地取得法》中的相關規定可以作為很好的參考。
第三,要明確規定土地征用的目的以及土地產權人和公眾對于征地具有提出異議的權利。應當以法律的形式對于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含義予以明確的規定。這不僅是指應明確列出具有公共使用性質的狹義的公共利益用地,而且也應當明確規定政府在必要的情況下為了改善社會,經濟和環境福利有權征用土地及其相關的條件。
(一)土地征用應當以國家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三)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四)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
(五)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1、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用土地的補償費主要包括:
(1)土地補償費
(2)安置補助費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2、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必須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二)征用土地的審批程序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問題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圍被人為擴大化了
(二)農民所獲補償與被征土地進入市場后的價格落差過大
(三)征地補償過低而且立法標準本身就有問題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議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圍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場化運作
(三)目前的征地補償標準應加以修改
(四)解決征地中存在的問題還有賴于我國土地制度的改革
論文摘要
今天的中國,正在經歷一個飛速發展和新舊交替的時代,隨著國家基礎設施等方面投資力度的不斷加大,農村城鎮化的不斷推進,越來越多的農村集體土地被國家征用。在這個過程中,許多地方城市面貌煥然一新,這與各地方政府所做的大量的工作是分不開的。然而在這個過程中,也不乏有的地方政府損害農民利益的情況存在。既要防止克扣、壓低征地補償費用,損害農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單位和群眾漫天要價、謊報地類、擴大面積和有關部門借征地之名“搭車收費”,加重用地單位負擔。因此,妥善解決這些問題和矛盾顯得十分重要。
本文從我國土地征用的概念出發,對其具有的法律特征、土地征用過程中應該遵循的原則以及土地補償的標準、用途、分配和使用等問題作了詳細的闡述。就當前我國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法律問題,提出一些相應的立法建議。如果要想徹底解決土地征用中的失序狀態,從根本上保護農民的權利不受侵害,僅靠行政命令顯然是不夠的。政府首先要認真明確立法理念,對中國現行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改與完善。尤其是對個別明顯與國家法規不符,嚴重侵害農民利益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進行及時的清理與廢止。設立專門的法律援助基金,提供無償法律援助,協助他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使司法程序及時、有效地介入這個社會矛盾空前聚集的領域。
關鍵詞:土地征用集體土地公共利益土地補償
眾所周知土地征用是國家、集體、個人之間發生的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補償原則、補償標準、安置辦法,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為國家所有的一種行政行為。這就是說,土地征用帶有一定的強制性、必要性和補償性。據有關數據顯示,中國大陸各地的土地征用糾紛急速增加,民怨逐步升溫。在一個法治的社會中,司法原本是解決社會矛盾、尋求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有效的手段。然而在很多事件中,農民卻沒有選擇司法的途徑解決問題,而是要采用非理性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足以令人驚醒,令人深思。在這里,筆者就農村集體土地的征用、出現的問題、矛盾及解決途徑談談個人的見解。
我國實行土地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從而在土地所有權方面,確立了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兩種所有權[1]。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農民集體和個人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證國家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所需土地的一項重要措施。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為了發展社會公共事業,都設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國《憲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边@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的憲法依據。
一、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用應當以國家公共利益為目的
各國有關征用土地的概念和稱呼雖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一點是共同的,即征用的目的應當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過對何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標準和范圍是什么?不同的國家在不同的時期有不同的理解。一般來講,根據法律追求正義的價值取向,不能動用國家公權為個別團體或私人謀利,即征用權的行使應是以社會全體或不特定多數人的共同利益為目的。我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還比較原則,有關實施條例也不夠具體。在實踐中對有關公共利益的解釋和界定則過于靈活,至使征地權常常被擴大化使用。
(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因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盡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國家,而是具體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但是他們作為土地需要的單位只能根據自己用地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地程序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征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征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三)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并非平等民事行為,而是國家授權的由各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行政行為。這是因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國家,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關系的產生并非基于雙方的自愿和一致,國家征用土地的指令,作為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服從。
(四)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
根據《憲法》的規定,征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建國以來我國的土地所有制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范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
(五)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進行,而是有償地強制進行。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經濟上的補償。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雖然土地為國家征用,但是土地補償費以及其他費用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這些土地。用地單位支付這些費用的義務是直接產生于國家征用土地行政行為和國家批準用地單位用地申請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鑒于在中國現階段,人們和政府及用地單位之間的爭執,主要發生在合理補償的數額問題方面。所以筆者就征地補償費用方面做詳細的闡述。
1、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用土地的補償費主要包括:
(1)土地補償費
①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年產值按被征地前3年平均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8倍。
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的標準規定。
③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規定。
(2)安置補助費
①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規定。
依照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①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是對因自然或人工而與土地結合在一起的私人或集體所有的房屋及水井、墳墓等設施造成損失的補償。但是,凡是在協商征地方案后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②青苗補償費是對因征地造成的農民種植在被征地上尚未成熟的農作物損失的補償。但是,凡是在協商征地方案后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樹木等,一律不予補償。
其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2、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必須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1)土地補償費?!巴恋匮a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2]”,用于發展生產。
(2)安置補助費。“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睂ν恋乇蝗空饔茫r村集體經濟組織被撤銷建制,實行“農轉非”的,其征地費用全部用于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員的生產和生活安置?!?/p>
所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可采取鄉管村(組)用的形式設立財務專戶進行管理。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協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征地費使用公開制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統一安排使用的,應征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3]
(3)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暗厣细街锛扒嗝缪a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應當及時、足額支付給其本人,由其自由支配。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為控制征地總量,防止地方政府濫用征地權,我國于1998年修改了《土地管理法》,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45條對各級政府的審批權限作了如下規定:
(1)征用基本農田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以及征用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由國務院審批。
(2)征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在35公頃以下,其他土地在70公頃以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二)征用土地的審批程序
(1)用地單位依法向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請。
(2)人民政府收到用地者的用地申請后,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供地標準,對建設用地進行審查;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應當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審批意見。
(3)政府部門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建設單位征用土地后,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在公告期限內,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4)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被批準征用土地的,應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給予補償。
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還應當由用地單位按國家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與被征地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書。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問題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圍被人為擴大化了
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因此,在土地征用的實踐中,“公共利益”的概念被人為地進行了擴大化的解釋。那些諸如道路、基礎設施、水利工程等建設項目,被界定為“公共利益”一般不會有什么爭議。但是在最近10年左右,全國范圍內興起的房地產建設中,商品房建設或其他商業設施的建設也是打著“公共利益”旗號行使國家征地權。在這些建設項目的公益性質受到質疑時,一些人同樣可以振振有詞地說:加快城市化的建設步伐不是公共利益嗎?加快城市化的進程必然要向城市周邊擴展,大量征地難以避免。問題是,“公共利益”究竟是哪些人的公共利益?只是城市居民嗎?抑或是那些通過征地建商品房而大發橫財的開發商?既然是以國家名義行使征用土地的權力,那么這種征用就應是在國家征用權力所及范圍內的全體人民的利益。按照“三個代表”的要求,“公共利益”的概念更容易界定:國家權力的行使應當能夠代表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征地中農民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嗎?為什么農民被征用土地后只獲得了“不低于被征地前的生活水平”的補償,而有些個人、部門或單位卻通過征地后的土地炒賣獲得了超過農民所獲補償幾十甚至上百倍的利潤?所以,對“公共利益”進行擴大化解釋,如果不僅可以使征地權力的行使名正言順,而且還可使部分單位和個人獲得可觀的利益,那么對“公共利益”擴大化解釋就會繼續下去。“公共利益”這一本來旨在維護大多數人利益的立法規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卻成了少數人牟利的工具,這不能不說是立法的遺憾。
(二)農民所獲補償與被征土地進入市場后的價格落差過大
當農民得知自己曾經祖祖輩輩種過的土地被征用后,政府通過出讓獲得了幾百萬元的收入,開發商通過炒賣又獲得了上千萬的利潤,而農民自已只獲得了區區幾萬元的補償。那些開發商掙的錢可以夠自己花幾輩子,而農民所獲得補償卻僅可以勉強維持自己的生存。同樣的一塊土地,所獲得的利益差別卻如此懸殊,如果農民為此心理不平衡,或為此而上訪,也就不足為怪了。同樣一塊地產生的土地收益,農民作為土地的所有者為什么不能分享?
對此,有些人說,土地的升值是因為政府經營城市,對基礎設施投入以及國家經濟發展的結果,因此其升值部分理應歸政府;而開發商的收入則是因為土地和其他成本投入必然帶來的利潤。那么國家經濟發展沒有農民的貢獻嗎?對基礎設施的投入中沒有農民交納的稅款嗎?這種收益上的巨大落差,既反映出人們的一種傳統觀念:工業化和城市化的發展必然要有人做出犧牲,而犧牲農民的利益成本最低。同時,征地行為的計劃性和強制性以及土地被征用后的市場化運作的差別,則是形成這種利益分配上巨大反差的直接原因。
應該說,各國的征地制度都具有強制性,但是大多數國家將征用的范圍嚴格限定在真正意義上的公益事業,而對非公益事業用地則完全實行市場化運作,不實行征用。對征地補償也強調充分和及時。而在我國征地不僅具有強制性,公益用地的范圍被擴大化,而且由于征地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明顯地帶有要求農民支援國家建設的色彩,農民的土地從來沒有被作為商品看待,因此,征地補償的標準不是市場價格,而僅僅是維持生存的一種補償。這樣,征地前的計劃性運作和征地后的市場化運作出現所得利益上的巨大落差就不足為怪了??梢哉f,制度上的缺陷造成了現實生活中的嚴重不公平,而公平本來應該是社會和法律最重要的價值取向。
(三)征地補償過低而且立法標準本身就有問題
造成如今征地過程中補償過低的問題,其根源就是立法中所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合理。其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土地管理法》確定的補償基本原則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可以說,這個“原用途”的規定是造成征地中的價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有了這樣的規定,作為農業用途且又沒有實際的處分權的集體土地,如不與今后的用途掛鉤,是永遠值不了幾個錢的。
二是以“產值”確定補償標準?!锻恋毓芾矸ā分写_定補償費用是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計算的。無論是6—10倍也好,最高30倍也好,誰都知道,以目前農產品價格計算,補償費無論如何也高不到哪里去。假如前3年都是大災之年,補償費又怎樣計算呢?因此以產值論補償而不是以市場決定地價,不僅不科學,實際操作也是問題。
三是確定的最低補償標準不合理?!锻恋毓芾矸ā冯m然沒有明確規定征地補償的具體標準,但從該法第47條第6款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確定的最低補償標準是“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該款規定:“依照本條第2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边@條規定本身不僅不合理,而且在邏輯上就有錯誤。為什么農民喪失土地的代價僅僅是“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追求更加美好的生活,實現小康難道沒有農民的份嗎?其次,這種原有生活水平的保障應該是多少年?按該條法律的規定,補償費一般是土地前3年平均產值的6—10倍,也就是說從理論上可以保持6—1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而所謂30倍的補償一般是不會發生的,因為6—10倍的補償已經可以使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了,更何況法律并沒有規定這6—10倍的補償是管農民今后1年的生活還是10年的生活。但即使這6—10倍或30倍的補償農民也并不都能拿到手。如果按補償最高標準30倍全額支付計算,在理論上農民可維持3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但30年以后呢?農民就不再生活了嗎?而且目前農民得到的只是貨幣補償,失去土地的農民就業問題在法律上并未獲得保障。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議
土地的征用雖然是以國家的名義進行的,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則事關不同利益主體的不同利益。因此利益沖突不可避免,尤其是現在大多數的征地補償費用是由具體的建設單位支付的,因此從追求經營利益最大化考慮,作為建設單位希望以少的投入獲得最大的經濟效益的動機也是不足為怪的。即使是代表國家的一級人民政府直接以財政收入支付補償費,也同樣存在財政收入的增加和減少以及由此對地方財政收入的多少、官員政績的影響問題。因此,若想解決在征地過程中的種種問題,必須從立法的修改和完善著手,而且征地中的大部分問題也確實出在立法方面。首先從以下四個方面對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圍
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權的前提條件,那么這一法定條件就必須明確而具體。因為不同的人或者說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對“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種不同的解釋。因此法定條件應當具有特定性和惟一性,否則這樣的前提條件就等于形同虛設。用列舉式說明,即將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進行建設的項目逐一列出,只有在此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才可以視為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比如(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研究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場化運作
征地前的計劃性和征地后的市場性之間的矛盾就必然造成征地補償和征地后所獲利益的巨大反差。真正的公益性建設用地,在征用前后一般不會出現征地補償與所獲收益之間的明顯差別。因為公益事業即使有收益,一般也是用于成本的回收和公益建設項目的日常維護,營利并非公益事業的目的。對公益性建設項目的征地補償應遵循及時、充分、適當的原則,而對于非公益性建設項目的征地補償則應按照市場價值規律進行。所以,法律在嚴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圍的前提下,還應明確規定,非公益性建設項目用地不能列入征用范圍,而應將其納入市場,由市場決定土地價格及各利益主體的分配比例。要堅持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國家還要建立相應的土地價格評估機制。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
(三)目前的征地補償標準應加以修改
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集體土地對農民而言不單是生產資料,還是保障資料。土地征用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因征地而引起的農民上訪問題,最突出的表現就是征地補償標準過低,而這一問題的根源在于所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合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確定補償標準,征地補償費就永遠提高不了,補償按“原用途”,而轉手出讓時則按“新用途”,為什么同一塊地,對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所得收益不能采用同一標準呢?我國實行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可結果農民服從國家土地用途管制所做出的犧牲,到頭來居然又成為低補償的借口,這對農民公平嗎?因此應當取消只能按“原用途”給予征地補償的規定。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因土地所造成的各項損失進行市場估價,按價補償。同時還應參照征地周邊的整體經濟發展水平,在一定合理年限內給予征地農民補償。補償標準的計算應當是逐年遞增的,而且一般不應低于國家統計部門近年內公布的經濟增長比例。
(四)解決征地中存在的問題還有賴于我國土地制度的改革
說到底,征地中存在的許多問題,其根源在于我國土地權利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如果我國土地制度改革能夠得以順利進行和完善,農民對自己擁有的土地具有完整法律意義上的處分權,許多征地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但是,在我國土地制度進行徹底改革之前,在解決土地征用存在問題方面,我們并非不能有所作為。比如在不改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性質的前提下,將土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獨立的物權確定給土地經營使用人,同時在嚴格土地征用管制和審批的前提下,參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賦予農民在建設主管部門批準改變農業用途,將土地用于營利目的時,集體土地經營使用者就可以作為市場的平等主體,按照市場規律、市場價格與土地的受讓方協商土地價格。如果這部分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格能與國家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格持平,誰還能夠鉆集體土地征用的低成本與轉手出讓的高價格的空子而牟取暴利呢?當然在我國目前情況下,實現這個目標也并非易事,其中還涉及諸如轉讓主體的界定,收益分配比例、耕地的保護以及市場環境等諸多因素。
此外,我國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關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順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儲備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實現政府壟斷城市土地一級市場,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過征用農地解決,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則主要通過土地儲備機構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場上采取“回收、收購、置換、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來解決[4]。二是縮小征地范圍,實行依價補償,就為土地市場的正常運轉提供了基本前提條件。非公益性項目用地則由市場來解決,這就需要建立集體土地產權市場,尤其是要建立和開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場。但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進行運作。三是加快我國農用地定級估價的步伐,以促進農用地市場迅速發育并使之逐步成熟,為改革我國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貢獻。四是應盡快出臺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盡快建立以法律機制和經濟機制為紐帶的土地征用制度。
在中國土地征用的過程中,被征地方通常都是社會底層的群體代表,一些政府違法審批的行為,導致批準征用土地的主管部門與土地征用方之間出現了不少矛盾和紛爭。現有的訴訟案例表明,這些人群在強大的政府權力和開發商面前,無論多么執著和頑強,始終顯得勢單力薄而且不堪一擊。另外,由于法律知識的欠缺和律師費用的昂貴,很容易使他們放棄司法訴訟的程序。以上問題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設計存在問題,因此,國家有必要專門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來加以規范。建議國家有關部門應盡快通過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充分發揮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作用,以化解由于征地過程中的不公平而引發的各種社會矛盾,保障社會的穩定與良好秩序。
注釋:
[1]《房地產法學》,程信和、劉國臻編著,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37頁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3]田永源,《官員為農民支招》,中國農業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42頁
[4]姚長飛,《論土地征用》,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資料:
1、《經濟法小全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
2、《房地產法學》,程信和、劉國臻編著,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3、《略論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目的》,吳漢良,武漢大學。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我國各地都在進行規??涨暗某鞘谢脑?, 征用農村土地是推進城市化進城必不可少的措施。土地作為農民最基本的勞動資料,現行有關征地補償的政策、法律和體制上存在的缺陷使農民利益成為首當其沖的犧牲品,從而使農民的利益難以得到充分的保護,也導致了近些年出現的不和諧的農村抵制征地的現象,因此,有必要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行系統研究,從而既能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又能保護農民了根本利益。
一、農村土地征用補償應遵循的原則
(一)征地補償的主體為失地農民
土地被征用,農民失去的不僅僅是土地本身,更是失去了一系列由土地而產生的權益,失去了他們賴以生存的基礎和條件,因此,征地補償中實質上的權利人應該是失地農民本人,而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是土地權利的實質性主體,農民既是相對獨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也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一員, 雖然土地補償費是給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最終還是要為了農民的利益而使用,農民才是實質性的最終的補償費用收益主體。
(二)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應遵循公平市場價格
首先,土地征用補償以市場價格標準,有利于充分保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市場價格是最可接受的合理適當的衡量標準,它充分考慮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僅補償了被征土地的現有價值、未來價值,而且同時還補償了因征地而導致鄰接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的損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其次,土地征用補償以市場價格為標準有利于保護耕地,減緩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速度。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只有依靠市場“這只手”才能真正控制用地需求,只有通過遵循公平的市場價格原則來制定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提高征用土地的成本,才能減緩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速度,從而有效保護耕地,避免城市的畸形發展。
二、我國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立法的不健全
2004年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與補償?!痹摋l的規定使公民財產權的保護有了憲法的保障。但是,該條款規定的比較籠統,沒有具體的規定如何補償,并且我國也沒有出臺相應的單行法律來具體規定補償標準,因此在實際中可操縱性差,從而使得該條款其對實踐的作用變的及其有限,甚至成了一紙空文。
(二)征地補償標準極不合理
我國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上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補償標準的不合理性,平均年產值這個概念過于抽象和不科學,綜合考慮我國每年各地區的自然環境對農業的影響以及物價的波動等社會環境對農民收入的影響,每年的產值都不是在一個恒定的范圍內變化,因此測算出來的補償標準也不能反映實際情況。
(三)農村土地征用補償程序不健全
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明確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备鶕撘幎?,土地征用補償過程中應當有公告和聽證程序,但由于農民的法律和權利意識較低,公告沒有多少人在意,而聽證程序更是很少實施,農民在土地征用過程中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得不到保障。
(四)爭議解決機制不健全
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征用土地的相關權利人,不服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征用土地決定的,只能依法提起行政復議,且該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從以上法律規定可知,若農民不服政府的土地征用決定,只能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因此,就出現了在土地征用管理中,政府既是管理者、決定者,又是裁決者,其根本不可能做到公正裁決,農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真正保障。
三、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建議
(一)加強土地征用補償的立法
只有設定科學公正的土地征用程序才能防止土地征用權被濫用, 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實的保障。我國應該加強土地征用方面的立法,制定科學合理的土地征用補償程序,將補償標準由政府制定修改為按市場價格而定,將征地補償方案修改為由征地實施機關或征地的實際使用者與被征地者協商確定,這樣既可以保障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目的,也可以使土地被征用者損失獲得公正的補償。
(二)提高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
征地補償必須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為原則。決不能為了一時的經濟快速發展而犧牲人民的根本利益,決不能為了降低建設工程成本而降低征地補償標準。在補償的標準上,應該以當地土地市場價格作
為主要參照依據,公平等價地補償。
(三)制定規范的征地程序
應加強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的知情權與參與權。政府的征用土地直接關系到農民財產權利的處置,因此告知程序上應該采用更多、更加直接的方式,而不僅限于公告方式。另外,還必須將相關土地權利人所享有的聽證權利及期限等與征用相關的內容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征地涉及的農民,聽證形成的決議必須有效的執行,這才能保證土地征用中聽證程序不會形同虛設,真正讓農民享有參與權。
(四)完善征地補償救濟途徑
改革行政復議終局模式,行政復議終局模式不僅不能真正保護失地農民正當權益,而且在本質上也違背了司法最終的原則。因此,我國法律應當規定任何政府做出的與土地征用相關行政復議,都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讓法院發揮其監督功能, 通過公正的司法權保障政府合法的土地征用權, 制約其違法、違規、濫用土地征用權的行為,讓司法的力量在處理土地糾紛中起到終局作用。
當前,我國正處于加速發展時期,對各類非農建設用地需求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征地補償制度與農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必將得到逐步的發展與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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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達.集體土地征用法律若干問題研究[J].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2005,(1).
第一章 農村常用法律法規簡介
一、農村土地法律制度
(一)農村土地承包
1、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承包方式的規定
2、農村土地承包期限
3、土地承包的原則
4、農村土地承包的合法程序
5、結合相關案例談談土地承包合同問題
(二)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問題
1、如何辦理農村土地流轉
2、轉讓與轉包、出租的區別
3、對未進行家庭承包的集體土地、水面等應如何流轉
4、土地流轉糾紛解決
(三)關于農村土地征用的相關問題
1、什么叫土地征用
2、土地征用特征
3、國家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包括
4、我國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二、農村婚姻法律制度
1、《婚姻法》規定應當禁止的行為
2、結婚的法定條件
3、 婚姻法的“四個禁止”
4、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
5、在哪種情況下婚姻是無效的
6、《婚姻法》對家庭暴力或虐待行為的受害人的救助
7、農村婦女離婚或喪偶后留在男方村中居住是否享有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
8、結合事例談談農村彩禮的問題
三、人民調解法律制度
1、人民調解的性質
2、對人民調解員的選任
3、如何健全人民調解銜接機制,增強人民調解基礎性作用
4、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和司法確認制度
5、如何強化指導保障,推動人民調解工作順利健康發展
四、貴州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政策
1、新農保的基本原則
2、目前新農保每年繳費
3、政府對新農保的補貼
4、個人賬戶
5、養老金待遇
第二章 貫徹執行農村法律法規 樹立依法治村的理念
一、依法治村的重要性
自古以來土地就是人民的命脈,《漢書》中的“富者田連阡陌,貧者無立錐之地”這句話便是很好的印證。而到了現代社會,土地仍然是農民的命脈。它既是農民的生產資料,更是他們的生存依托。近年來,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加快,大量農民集體用地被國家征用,農民利益得不到滿足,引發了農民上訪,甚至對抗事件。與此同時,大量的農村土地沒有得到可持續利用,出現了地荒的假象。
上述問題出現的原因在于:
(1)土地資源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土地價值難以有效發揮。
(2)土地征用補償標準不合理,單純從短期來考慮農民以后的生活保障問題。
(3)農地征用程序不規范,置農民的利益于不顧。
可見,問題能否妥善解決將直接影響到農民生活、農村發展、農業穩定。
各級政府要在科學發展觀的指導下,樹立正確的政績觀,規范政府行為,注重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采取切實有效措施,真正開發好、利用好和保護好我們的命脈——土地資源。
1.地方政府要樹立正確的政績觀,切實從人民的根本利益出發,維護好廣大農民在土地問題上的切身利益。政府除了在征地時給予農民經濟補償外,更重要的是要解決農民在失地后的“謀生問題”,要“急農民之所急,想農民之所想”,積極探索解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和長遠生計的有效辦法,建議設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專門用于失地農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養老保障、醫療保障等等。建立健全農村勞動力的培訓機制,通過職業培訓,進一步提高他們的素質、勞動技能和謀生能力,還可組織農村剩余勞動力進城務工,拓寬農民增收渠道。
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隨著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擴大不斷深化,土地作為商品市場重要的生產要素更加突顯其重要性。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土地價值只能通過土地使用權的經營與使用來實現。土地使用權分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也可以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市場方式有償使用。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得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等流轉。集體土地使用權又可具體分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鄉鎮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在我國土地權利二元格局下,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既有縱向流轉即集體土地使用權與國有土地使用權之間的流轉(如土地征用),也有橫向流轉即在兩級使用權內部的流轉(如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農村承包經營地的轉讓等流轉)。
1、國有土地使用權
1.1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方式
國有土地主要用于建設用地和公共事業用地,主要是通過出讓、劃撥等方式實現土地使用權與使用權分離,進而實現土地的價值的。劃撥方式主要用于: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等建設用地,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是一種將國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行政方式。除上述情形外,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 長期以來,學術界對出讓行為的性質見解不一,主要存在著行政行為說、經濟法律行為說和民事法律行為說三種觀點。
筆者認為,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是無償的,而且一撥定終身,公民法只能自己享有該權利,而不得將權利轉移給他人。顯然,以行政劃方式劃撥轉移土地使用權,不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土地性質和土地使用權的性質,不能充分發揮土地財產(資源)的最大化效益和價值。而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方式轉移土地使用權,反映了土地及土地使用權的商品性質和財產性質,同時出讓后的土使用權在土地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售、交換、贈與)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充分地實現了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和效益的最大化。出讓是土地商品化的前提。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目的是改變過去劃撥體制的弊端,使土地資源進入商品市場,并逐步形成土地使用權流轉市場,使其作為一項特殊的商品進行流通,盡管土地使用權的市場準入也涉及到了行政機關的審批等行政管理問題,但這種管制只是一般性的行政事務管理并無調控經濟和社會之目的,因此它的存在并不影響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民事法律行為性質。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根本目的是對土地所有權基礎上的土地用益物權的創設,是土地所有權的衍生,以促進土地資源在市場規律下進行優化合理配置,并得到有效的利用,因此出讓的本質是用益物權的一種取得方式,說具體些,是不動產物權的設定的繼受取得方式(前權利主體仍保有其權利,而基與該權利而為另一主體設定新權利。如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即其適例[1]。因為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之前,該不動產用益物權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而出讓行為成立之后,該權利(土地使用權)才得以產生[2]。因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不是轉移已經存在的一項物權,而是在創設一種物權,而且這項新的權利是從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盵3]當然,這里應該注意的是,由出讓行為而創設的土地使用權已是一項獨立的用益物權,而非簡單的使用權,不僅可以實際占有、使用、受益、更重要的是土地使用者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實際上享有法律允許范圍內的處分權。[4] 由此可見,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目的本身民事私利性質就決定了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的性質是民事法律行為。
此外,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流轉中要進一步明確和把握以劃撥方式和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范圍,筆者認為應該嚴格控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取得,堅持以有償取得方式為主,更好的適應市場規律,實現土地資源效益的最大化。
1.2土地征用問題
在我國現代化進程中,城鄉差距長期存在,城鄉之間始終存在著一個農村向城市所取資金和城市向農村所取土地的問題,資源配置的經濟學規律不可避免要使集體土地涉足城市房產市場;另外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速發展和社會城市化的加速進行城市對土地的需求將不斷擴大。為了滿足城市對土地的需求,填補需求缺口,城市除了向高空發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區農村索取集體土地這一唯一途徑了,這是必然的,也是解決城市土地需求問題的根本途徑。幾十年來,土地征用制度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
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農民集體和個人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證國家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所需土地的一項重要措施。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為了發展社會公共事業,都設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地憲法依據。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建國以來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范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應當指出的是,國家建設用地需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來滿足,也需要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來滿足,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滿足國家建設用地的法定辦法是征用,用國有土地來滿足國家建設用地之需要的法定辦法是出讓,劃撥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為國有土地本來就是國家的,不需要再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國家可直接行使處分權利。但我們要充分認識到,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同時又是一個人多地少,耕地資源貧乏的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肩負著十幾億人口的溫飽重任,隨著人口的急劇增長與經濟建設的發展,人地相爭的矛盾將十分突出,因此,國家將“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作為我們的一項基本國策。農業用地改為房地產開發用地,其短期經濟效益確實十分明顯,這成為導致我國耕地減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對農業用地改為房地產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發展,勢必影響到作為我國經濟基礎的農業,增加不安定因素,導致經濟結構的混亂和的效益。在土地征用過程中要嚴格限制集體土地任意進入房產市場,確實需要的,必須履行國家機關的嚴格審批程序收歸國有后有償出讓取得。
由于我國土地征用制度存在很多缺陷,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了一系列導致權利失衡的問題:
第一,土地征用范圍過寬,國家征用土地具有很大的隨意性,雖然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致使一些政府濫征土地,嚴重侵犯了農民、集體的土地權益。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二,土地征用程序不夠透明,土地使用權作為集體重要的財產權利,即使是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應該被告知權利被處分的具體情態,應給予陳述自己意見的機會。而在現實中土地強行征用,強行甚至暴力拆遷等現象時有發生,造成了對公民財產權乃至人身權的嚴重踐踏。
第三,土地征用補償標準偏低,土地補償費不到位。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等等,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政府低價獲得土地所有權、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難以為農民所接受。據了解,一塊農地,一旦成為城鎮或工業用地,其市值上升幾十倍甚至百倍。根據現行法律,如果農民的土地按合法途徑由國家征用,相關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按規定最高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而按照我國東部地區一般耕地年產值800元左右計算,每畝土地補償費至多2萬多元,僅相當于普通公務員一兩年的工資收入。土地在農村起著社會基本生活保障的作用,土地征用的補償收入則是他們的“養老錢”、“保命錢”,但他們目前所得到的這筆錢還不足以承擔這兩項職責。
基于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土地征用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整改:
第一,嚴格明確、限定土地征用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我們認為,“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研究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政府不可以為增加財政收入,人為的擴大“公共利益”的范圍,堅決摒制“尋租”現象。
我國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包括:1、土地補償費。2、安置補償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
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
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包括: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2、要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本文通過對我國農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闡述了農村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和在土地征用時應補償范圍和標準。另外,根據我國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圍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補償制度完善,規范政府征地行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程序
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兩種,一是土地的國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制。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一、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的濫用土地行為。
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的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二、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1、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三、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目前已查處的大量違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補辦手續。即使被查處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飯”為由,再補辦手續,做善后工作,最終實現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來,全國已發現違法占用土地案件4.69萬件,結案2.78萬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處分,62名違法責任人被移送司法機關,16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受處罰率僅為千分之幾。既破壞了司法的權威性,也沒有使違法者受到震懾。
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在對農村土地進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給予四種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前兩種費用是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后兩種費用則是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國家在對農村土地征用后,受償的主體主要是集體經濟組織,而個人承包經營農戶不能作為受償的主體,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受償,失地農民不僅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且喪失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勞動力。加之沒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產和生活,造成農民失地又失業生活極度困難。
四、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樣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們并不否認為了公共設施和公益事
業建設需要犧牲部分人或集體的利益,但不得不對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適用的范圍、征地的程序和損失補償產生了質疑。國家征用權的濫用和土地所有權的強制轉移,產生了明顯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補償從農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賣、出讓等形式高價轉移給土地開發商。把這一行為認定為了“公共利益”,顯然是沒有說服力的。該行為使農民的私權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遠遠不及農民對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農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針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其中也涵蓋了一部分農民個人承包經營的集體土地。對農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和農民個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著“公共利益”幌子,以較低的補償強行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體單方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強行征用農
民承包的土地。當農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會上便出現了一種新的群體-“失地農民”,他們喪失了賴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應的補償,尋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們不斷地上訪、告狀,成為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边@是征用農業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最大的問題是不按審批程序進行。我國的廣大農村中,縣、鄉、鎮政府對農村土地享有著絕對的權力,農村土地的所有權屬于村集體所有,但縣、鄉、鎮政府部門卻是所有者主體的代表,同時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農村土地征用的決策上需要聽從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很多時候便會出現政府擅自占用土地、買賣土地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占地的現象。由于農村土地征用費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種種原因被閑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資源的浪費,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
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補償體系不健全。我國憲法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但未規定應給予相應的補償。與憲法此規定相配套的法律規范對于補償制度的規定也不完備。如《環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種禁止性、限制性的規定,但卻未規定應當給予何種補償的規定。其次,補償辦法規定不合理、不,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較差?!锻恋毓芾矸ā返?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征用前三年該地前三年的平均產值的六倍至十倍,對安置費的補償規定為最高不超過十五倍,兩者相加不超過三十倍。這樣的規定能否合理體現被征用土地的實際價值令人懷疑。據權威部門統計,
近三年全國土地出讓金收入累計達9100多億元。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補償到了農民的手中呢?
五、對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提出的相應對策。
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
在實際征地過程中,之所以出現損害農民權益和農地非農化失控的現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導思想有偏差,目的動機不純,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無本買賣,以求盡快實現資本原始積累,加快建設,或者為了體現個人政績。其實,規范的征地制度應具備兩項基本功能,或者說能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具備保障農民權益的功能,以確保農民在失地的同時獲得與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業、醫療和養老的條件;二是具備控制農地非農化趨勢的功能,將農地占用納入合理利用和保護有限土地資源、實現生態持續協調的軌道。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學、合理、規范的唯一標準。只有以此為出發點,并作為實施征地過程的指導思想,輔以切實措施,才能確保在推進城市化過程的同時,最大限度地確保農民權益和有效地實現耕地資源的動態平衡。
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國現行法規對“公共利益”的范圍未作出明確界定,這為任意解釋“公共利益”、擴大征地范圍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現“公共利益”是個筐,什么東西都可往里裝的情況。為了避免出現這類現象,參照國際上有關國家《征地法》的規定,有必要對“公共利益”的范圍作出明確限定,主要包括:(1)、國防、軍事需要;(2)、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鐵路、公路、河川、港灣、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需要;(3)、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鐵路、公路、河川、港灣、供水排水、供電、供氣及環境保護等建設事業;(4)、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機關,以及以非營利性為目的的機關、、學校等事業單位?!肮怖妗本哂袆討B性,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帶來了一定難度。所以,應倡導、重視民眾的參與權、選擇權。對于社會普遍承認的、獨立于社會和國家現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項目,如有關國民健康、市政基礎設施等,政府應嚴格按有關土地征收、征用法規辦事,而對那些由社會發展不同階段所引發的符合社會、國家急需要的相對公共利益項目,尤其是有爭議的項目,則應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過采用公開、透明的方式,向社會說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體民眾討論、認同。
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
在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收、征用過程中,政府始終處于強勢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體,又是補償的主體。雖然,新修改的《憲法》對有關土地征用的條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對農民利益的保護,但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強勢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變,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權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對征地如何補償的決定權還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規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為,構成了規范征地制度,保障農民權益的關鍵。為此,首先要嚴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權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強化平等協商和監督機制。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體土地時,必須尊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體地位。政府在對集體土地征收、征用的決策作出之前,必須與集體農民進行平等的協商,征得絕大多數農民的認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剝離政府與征地行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現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間有一個很大的利益空間。它構成了濫用征地權力、任意降低補償標準的癥結。因此,必須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規范、約束政府行為,弱化乃至剝離政府與征地行為之間的直接利益關系。
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
筆者認為,農村土地征用事關農民的生存,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還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幾個步驟:其一應該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的審批程序。其二,應該增加農村土地征用的聽證程序。在農村土地被征用時,農民往往是最后一個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農村土地過程中的暗箱操作,應當增加聽證程序以聽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見,滿足他們的知情權,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強農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雖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無權決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對征地補償的確定及補償費用的分配及使用,卻有權進行參與,發表自己的意見,如果是少數農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讓失去土地的農民參與決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監督征地使用單位對土地使用情況,如果被征土地被閑置,農民當然地有權申請恢復土地的耕種,如此不僅達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還更有利于保護國家有限的土地資源。
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如何完善是學者們一直關注的問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時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筆者認為解決這些問題應該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F在是市場經濟的,只有以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的標準才較為合理,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實了解土地征用,參與討價還價,如此才能滿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另外,筆者認為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第三,擴大補償的范圍。筆者認為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是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們的預期利益更應該給予維護。
資料:
1、《憲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
我國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隨著依法治國的不斷推進,有了進一步的完善和發展。但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上地征收制度與其它發達國家(地區)相比,在立法宗旨、立法體例、立法原則以及在保障被征地農民權益等方面都還存在不小差距。土地征用是國家為了公共目的 , 對集體所有的土地收歸國有的過程。是配合我國工業化、城市化戰略的一項重要政策。它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 , 如何處理好已成為刻不容緩的選擇。
一、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作為一種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國的法律之中。美國法學上稱之為“最高土地權”之行使,指出于公共利益目的,通過法定程序將私人土地收歸國有,并給予合理補償的制度。綜觀國外法律規定,土地征收的概念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國家因公共目的之需要,強制將私有土地收為國有并給予一定補償的法律制度。
土地征用的一般理論,土地所有權的轉換與征用權的確立是土地征用制的理論基礎, 前者是從產權變更角度對征用制的概括, 后者是對這一過程的法律界定。法權理論提供了二者的必然聯系。土地所有權的保護與限制是土地征用制的一般前提土地所有權又稱地產權, 是物權的一種, 是土地所有者在法律所規定的范圍內自由使用和處理其土地的權利 ,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1、土地所有權具有以下屬性:
(1) 土地所有權行使的絕對性。土地所有權是對土地自由支配的絕對權利, 是土地產權中最根本的物權。其它各項物權都是土地所有權的派生權利, 如使用、占用、處分、地役權等。(2) 土地所有權行使的排他性。表現在同一塊土地上, 只能有一個土地所有權存在, 不允許同時并存兩個以上的所有權, 是一種全面的支配權。除了為社會的公共利益, 國家對土地集體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依法進行必要的干預, 其它任何人不能干預土地所有者對其擁有的土地行使所有權。 (3) 土地所有權的社會性。盡管從以上兩個方面可以顯示土地所有權的充分自由, 但土地所有者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卻要受到社會的限制。為了維護社會生活有序進行和向前發展, 國家有必要為維護社會利益制訂必要的法律法規對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加以限制。
2、合理補償是土地征用的有力保證
“合理補償”是土地征用的核心和關鍵。它涉到所有權人的根本利益, 體現土地權利在不同主之間的分割與變換, 是財富分配的一種重要形。合理的補償不僅有利于土地權利的實現, 而且利于土地征用的順利進行。
征用農地的過程實質上是土地權利的轉移過。從經濟理論上說, 土地權利的轉移, 必然要從濟上得到逆向轉移, 即對轉移出去的土地權利必給予補償。按照傳統的地租理論, 這種補償就是租。轉化為資本, 即是一種地價補償。但這種補性地價不是一種完全的地價。因為盡管征地的強性不是體現在補償的不對等上, 強制性并不直接涉補償費用, 但是帶有強制性的購地并沒有形成場競爭, 所以價格上不可能不受影響。
二、我國土地征用制中存在的問題
作為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唯一出口的土地征用制, 在我國歷來的制度變遷中, 基本上堅持了長期不變的土地政策, 現實中的問題較多。種種問題既源于制度的缺陷和實踐操作上的非規范性, 更源于理論認識上的不清。從理論上進行深層次的認識, 問題可歸結為以下方面。
1、對“公共目的”限定不足, 導致了土地征用權的濫用。
對征用土地國家使用的限定, 被看作是土地以“公共目的”使用的唯一解釋。我國的土地征用同樣堅持了這一原則。但在征用土地的實際使用中,卻出現了征用土地不僅可以用于國家建設用地, 同時還可用于企 (事) 業單位建設用地??梢? 我國征用土地的使用原則與實際情況并不一致, 這直接導致土地征用權的濫用, 更引發了深層次的矛盾。該現象反映了對土地征用依據的模糊認識, 也與我國計劃體制下供地模式單一不無關系。在計劃經濟體制下, 我國不存在土地使用權市場, 更不存在土地所有權市場, 企 (事) 業用地只能通過征用土地劃撥為主要途徑。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后, 土地使用權市場已在不同層次上發展起來,企 (事) 業用地完全可以到這個市場去獲取土地。但是土地征用制卻沒有做相應調整, 致使征用土地成為國家使用權市場的一種供地方式。在這種體制下, 農村土地使用權市場由于國家土地使用權市場的存在而無法快速起步, 而國家土地使用權市場因其巨大的市場需求而造成對土地征用的巨大壓力。為了向建設用地市場供地, 國家不得不一再使用這一強制措施 ―――征用權, 致使耕地保護在這種“強制力”的作用下受到威脅。
2、土地征用費的分配與管理不善, 導致了一系列的社會矛盾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混亂, 產生了土地征用費分配上的糾紛。關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一直是理論界和法律界討論的話題, 直到新《土地管理法》出臺, 才對農村具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作出了更明確的界定。但問題不在于誰來承擔所有權主體, 關鍵在于誰能真正地承擔所有權主體的責任與義務。在不涉及到利益分配時, 鄉政府、村委會、鄉 (村) 經濟組織都不關心所有權主體問題, 一旦土地征用費下發, 都爭先恐后地爭當土地所有權主體, 都舉出充足的理由來證明自身的合法主體地位。正是因為主體混亂, 才產生了征用費“鄉扣”、“村留”、“鄉 (村) 經濟組織提”的現象。結果, 到農民手中幾乎所剩無幾。正是這種情況下, 一些地方農民要求將土地征用費私分。這不僅與土地補償的初衷相違背, 而且直接導致了許多社會問題 , 致使大部分征用補償費轉為消費基金, 不利于當地的生產發展和社會穩定, 也助長了干部的貪污之風。
對土地征用費的管理缺乏具體規定, 也是土地征用缺乏有效管理的主要原因。在土地征用費的全部規定中, 一些是針對農民地上的損失賠償, 應直接交到農民手中, 而一些是針對于農民今后生產和生活的就不應直接分配。一些金融組織如農村信用社、農村基金會, 本來完全可以承擔征用費的代管職能, 但因缺乏規范的運作程序, 不能很好的管理這部分資金。
三、我國土地征用制的改革思路
1、建立土地征用中以土地所有權價格為基礎的征用費確定方法體系, 體現征用土地對所有權限制與保護的一致性。合理配置其它補償項目, 使土地補償費處在農民樂于接受的范圍內。
土地所有權的保護與限制是征用制的一般前提??v觀我國土地征用制, 體現出保護不足, 限制有余。這直接損傷了集體的利益和廣大農民的積極性, 其原因在于我國征用制的補償依據不足。目前, 最關鍵的是積極創設土地補償費以所有權價格為依據的確定方法。在眾多的理論探討中, 對土地補償費的計算方法都是在不直接體現土地所有權為目的前提下的純方法討論。這對確定目前土地補償價是無益的, 應更一步改進。
2、加快土地征用立法, 使土地征用建立在一個有法可依, 依法執行的基礎上。
目前, 我國沒有一部土地征用法, 《土地管理法》中的有關內容還很不全面, 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如依法設立征用權, 明確征用權的主體、范圍、補償依據和標準, 創立土地征用中所有者申訴權和征地委員會審議、裁決制度以解決土地征用中的糾紛。
3、嚴格區分土地“公共目的”的使用和企業團體的非“公共”使用, 把國家土地征用權限定在一個較窄的范圍內。重新劃定我國土地使用權市場的交易范圍, 杜絕通過國家征用向企 (事) 業單位提供土地使用權, 將企 (事) 業單位土地使用權的獲取完全交由國家土地使用權市場和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市場來完成, 而且主要由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市場來承擔。
參考文獻:
[1] 李春江. 土地征收中公益性目的根源及對策[J]. 國土資源情報, 2009,(02)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征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征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為,而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行政行為。這是因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國家,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關系的產生并非基于雙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國家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國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對此,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服從。而且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也不遵循等價有償原則。
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國家建設之需要,也即憲法第5條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4.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地進行,而是有償地強制進行。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經濟上的補償。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土地征購不同,它并不是等價的特種買賣,而是有補償條件的征用。但是,對被征用土地的適當補償,則是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條件,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
5.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建國以來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范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形成的,當時對于保證國家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現,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
2.土地征用的補償問題土地征用是政府強制性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是在有償的方式下發生的。在此過程中,土地權利的轉移不是一種市場行為,而是一種行政行為。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政府。此時農民集體所有權表現為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其收益權受到削弱。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等等,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政府低價獲得土地所有權、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難以為農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權的行使問題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用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用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用。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村干部所侵吞。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從而使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成為虛置。
5.土地征用的救濟制度問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钡蔷唧w的土地征用爭議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對人在利益受損時尋求救濟。
三、對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議
針對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特別是為了適應憲法第十條對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場經濟向縱深發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革。
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在現階段,我國政府需要對一些在經濟發展中具有“瓶頸”效應的行業重點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