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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比率呈上升趨勢,本著對未成人保護、教育、改造的原則出發,筆者認為在滿足一定的條件下,檢察機關應當在針對法律賦予的不權在理論基礎及司法實踐中作相應合理的擴張,對未成年人適用不制度,并對具體適用未成年人不提出幾點不成熟的看法,和全市的同行進行探討。
一、對未成年人犯罪不的必要性的分析
根據有關部門的統計顯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總體呈上升趨勢,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來,全國平均查獲未成年作案人員約在15萬左右,在這些作案人員當中,在校學生和社會閑散人員的比例呈上升趨勢。在這些統計數據中,未成人犯罪在青少年犯罪中的比例,由1991年的12.64%上升到1997年15.28%,并且在諸如殺人、重傷、搶劫等嚴重犯罪中,未成年人罪犯也占據了較高的比例。針對形形的未成人犯罪,為了體現我國對未成人犯罪的司法保護,立法規定了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針,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實行、審判機構的專門化,如我市就專門指定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統一到云巖區審理,并明確了未成年人案件和成年人案件分案處理,審判不公開、簡化審理等原則,以求達到教育、拯救的訴訟目的。不難發現,無論是從立法,還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我國處理未成人犯罪的重點都放在了審判階段。不可否認,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及心理特點,通過寓教于審的審理方式對于促進未成年人悔過自新、認罪伏法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與此同時,也暴露出解決問題的方式的單調性和局限性,因為在我國,無論是正式的審判還是簡化的審判,依據的仍是法定主義,能進入審判程序就意味著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并可能被判處相應的處罰,這樣可能就給未成人貼上了罪犯的標簽,對于其在學校,或在以后的工作中都可能帶來不同程度的負面影響,如不能妥善處理好這種負面影響,就很有可能使已經失足的未成人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并實施對社會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假如將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和保護提前到階段,讓檢察機關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不決定權,發揮不制度在保護、教育未成人上的積極作用,就能很好地彌補單純依靠法院審判階段帶來的不足。同時,這也順應國際社會在處理未成人犯罪案件時,本著對加強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宗旨,采取非犯罪化、輕刑化、非監禁化的刑事政策,也是對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最有力詮釋。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的可行性分析
(一)適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的前提條件。我國刑法中規定了三種不,即絕對不、相對不和存疑不。對于存疑不在刑法理論界不存在爭議;對于絕對不,我國的檢察機關也做了相應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規定》第二十四條就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做出不決定。筆者認為,對于未成年人的不制度,應主要體現在如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而做出的相對不,在司法實踐中去把握對于未成人的不標準。這是適用未成人犯罪不的前提條件,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把握:
1.主觀惡性小,有悔罪表現。也就是未成人在犯罪主觀方面的表現。(1)主觀惡性較小。犯罪原因和動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觀惡性的大小,筆者認為要針對具體的案情做具體的分析,比如在學校的學生,如因家庭經濟困難,為了繼續學習而進行的盜竊活動,我們就不能把他同一個慣偷做同樣的處理。一般而言,我們可以根據未成人的成長歷程、道德品質、個性特點,來綜合分析未成年人在犯罪的主觀主面的原因,進而來判定其主觀惡性的大小。(2)有悔罪表現。未成人在犯罪后能夠熟悉到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能主動坦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是自首、立功、積極退贓等,都可以被認定為有悔罪表現。(3)初犯和偶犯。假如未成年人系偶犯和初犯,說明其在犯罪前的表現較好,同時也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
2.犯罪情節稍微。對未成年人案件不的一個重要條件,筆者認為應是犯罪情節比較稍微的刑事案件。犯罪情節是指全案主客觀各方面的情節,如犯罪對象、手段、結果等等,對未成人犯罪的案件本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假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時還存在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從寬情節,就應當認定為犯罪情節稍微。
3.具備有效的監護條件和社會幫教條件。有效的監護條件和良好的社會幫教條件,是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行不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環節。假如對未成年人犯罪后做出了不決定,但有關單位組織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屬不能對他進行有效的管教和教育,那么就會使有的未成年人認為自己犯了法,也沒什么事,反而會更加無所顧忌,使不不能達到預期效果。
(二)對未成年人案件實行不的主體。對未成人實行不,不僅應包括具體實行不的檢察機關,不的相對方,即已犯罪的未成年人,筆者認為還應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屬或者是監護人以及未成年犯罪人的學校和單位,因為他們是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后實施幫教和治理的主要負責人,在作出不決定的時候,就應讓他們到場,讓他們熟悉到未成年犯罪人確已犯罪,只是為了保護和教育暫時失足的未成年人,檢察機關才做出了不決定,而此后的幫教和治理,以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生活的正軌,并不是檢察機關單方面的責任,他需要的是社會、家庭等多方面的相互配合,分工協作。并且應當同他們明確責任,真正落實幫教措施,以防止被不的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罪。同時筆者認為,假如因為未成年人犯罪而有被害人,如故意傷害案件,還應將被害人或其人納入到對未成年犯罪人實行不的主體中來,這樣更有利于調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的矛盾,最終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并促成該程序的順利進行,同時受害人的權益也得到了保證。
(三)對未成年犯罪人實行不的形式。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可以設立一個專門的對未成年犯罪人實行不的聽證室,可以在此以聽證會的形式做出決定。聽證會由檢察機關主持,由上述相關主體參加,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聽證會上闡述其對自己所犯之罪危害性的熟悉,如其犯罪事實行為還對被害人造成了損失,還應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表示愿意接受相應的非刑事處罰。然后由具體承辦未成年犯罪人案件的檢察官對案件發表意見,做出不的初步決定,說明對未成年犯罪人不的原因和理由,并對未成年人進行法制教育,對相關的責任主體提出具體不后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管教責任的劃分,各責任主體也可以對不案件發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見,并對自己應承擔的責任做出明確承諾,最后,才由具體承辦的檢察官在聽證會上當場宣讀不決定。
(四)檢察機關在行使不權時,應該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保護性處置原則。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了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拯救的六字方針和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懲教結合原則。在這一原則指導下,應堅持寓教于審,審教結合,在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拯救工作上狠下功夫。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般來說自尊心強,感情豐富,輕易沖動。同時也存在著意志薄弱,感情用事等特點。我們要針對犯罪者的思想根源、既往表現、作案動機、目的及危害等內容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制教育、前途教育。要以真摯的感情打動和感化他們,用中肯的言辭感染他們,喚醒他們泯滅的良知,使其充分熟悉到自己的犯罪行為給家庭、給被害方和社會帶來的不幸和危害。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對未成年犯罪人采取適用不決定時,更有說服力,教育效果才會更佳。因此,我們對未成年人適用不權,實行保護性措施,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悔過自新及身心健康成長,有利于社會穩定和更好地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如我院2003年辦理的一起息烽中學傷害案,不之后,該學生繼續在校讀書,加之學校、家長及社會的幫教,使其改邪歸正,2005年成功考入重點大學。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不的改進建議
針對未成年犯罪人的識別能力相對較差,輕易被誤導的特點,非凡是一些未成年犯罪人在網上看到的東西就去模擬,走上犯罪的情況,要不厭其煩的告訴他們什么是正確的,什么是錯誤的,什么是安全的,什么是危險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違法的,使他們明辯是非,增強自我保護意識。這樣既體現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護原則,又體現司法的公正與公平。具體來說,筆者認為做好以下幾點:
一是應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對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不之后,切不可忽視幫教和預防工作。要采取公檢法與工青、婦、社區,學校等共建的形式,成立一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這樣可以利用司法機關的法律專業優勢和地方的治理職能,對青少年非凡是未成年人進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他們學法、懂法、知法、守法,培養其自警、自省的良好品德,不斷提高整體法制、道德素質,不受不良環境的影響,逐步降低和減少犯罪。
一、前言
在一般社會觀念中,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視為犯罪現象中的“小兒科”,對其給予從寬處罰似乎是理所當然和順理成章的事情。但從我們調查的結果看,[1]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現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點,總體上呈現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增加的趨勢,這與一般社會觀念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認識形成了明顯的反差。本文以系統性實證調查所獲取的第一手數據資料為事實出發點,反思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片面強調輕緩化的傾向,并對未成年人犯罪應如何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行分析。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點
(一)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
傳統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屬于初犯、偶犯之列,實踐中少年累犯、慣犯極少。但本次調查所顯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調查顯示,未成年犯中實施過一次犯罪行為的只占43.1%,實施過不止一次的占41.5%,實施過很多次犯罪的占15.4%,總計有二次以上犯罪經歷的未成年犯達到56.9%。與20世紀90年代初期進行的一項較具可比性的同類調查[2]相比,當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顯增多。特別是,有高達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歲年齡段第一次實施犯罪。這些在“前刑事責任年冷階段”就出現劣跡的未成年累犯、慣犯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關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一趨勢的嚴重影響在于: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本身在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時,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
(二)犯罪認知度提高、作案的預謀性增強
通常認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沖動所致。在沖動性犯罪行為產生的過程中,少年對行為是否會觸犯法律,會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預見和考慮,侵犯行為多是在意識水平低或未被意識的狀態下實施的。[3]但本次調查所揭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對其行為性質和結果的認知程度是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夠清晰地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犯罪行為,37.7%的人雖然缺乏明確的刑事違法性認識,但也意識到了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后果或不利結果。從嚴格的犯罪構成角度看,有高達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屬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對行為的危害性質和危害結果缺乏正確認識的未成年犯只占16.6%。這說明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屬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時沖動在意識水平很低或無意識狀態下實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調查顯示還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實施犯罪行為,但對危害結果持無所謂的冷漠態度,甚至已經明確認識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脫制裁,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之大已經十分明顯。
其二,與犯罪的認知度提高現象相對應,未成年人犯罪的預謀性也在增強。作為傾向性認識,人們一般更樂于認為未成年期是人生從幼稚期走向成熟的關鍵時期,而生理發育快、心理狀態不穩定、辨別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沖動,是這一時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種偶然事件的誘導和激發等情況,往往缺乏思考,不顧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劇。[4]這樣,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談不上有預謀性問題。但犯罪事實卻與這種概念化的認識形成了較大反差。調查顯示,雖然未成年犯中臨時起意實施犯罪的確實占多數,達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準備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詳細的作案計劃。未成年人犯罪預謀性增強的趨勢,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幾率提高,給社會造成的事實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后逃避和對抗偵查打擊的現實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漸成為累犯、慣犯或更嚴重犯罪的后備軍。
(三)犯罪的暴力化傾向進一步加強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傾向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當實施犯罪過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時,總計有77.6%的未成年犯傾向于選擇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攻擊。其中,23.4%選擇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則就放棄犯罪;48.1%選擇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選擇干掉被害人,殺人滅口,而只有22.4%在此種情形下選擇放棄犯罪,逃離現場。有高達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傾向于通過施暴將犯罪進行到底,這不僅僅說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濃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還具有較明顯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為最主要的犯罪類型。傳統上,以盜竊為主的財產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見的犯罪類型。但本次調查顛覆了人們對未成年人基本犯罪類型的認識。調查顯示,居前六位的犯罪類型依次是:搶劫犯罪,占58.8%;故意傷害犯罪,占13%;盜竊犯罪占8.8%;犯罪占8.2%;搶奪與故意殺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搶劫、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四類暴力犯罪,合計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無疑已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進一步分析可以發現,未成年人犯罪結構從過去主要集中于財產犯罪轉為以暴力犯罪為主的這種整體性變化,又主要是由于搶劫犯罪比例的持續大幅上升和盜竊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實上,未成年人搶劫犯罪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就開始出現顯著增長,也是近二十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長最快的犯罪類型。本次調查則進一步揭示了這一趨勢,表明以搶劫為首的暴力犯罪已經穩居我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為主和運用暴力手段應對被害人反抗的行為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義在于:其一,這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而在犯罪性質和客觀危害上已趨于嚴重化;其二,表明現階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與對社會最基本行為規范的漠視。其三,基于同樣的道理,調查統計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主動克服障礙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而后兩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險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結伙犯罪的組織化程度明顯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結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會之外尋求歸屬感和安全感這一普遍社會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長期以來在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認識是:未成年人結伙犯罪都是臨時糾合的松散群體,談不上行為的組織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調查發現,雖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東西的臨時糾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當前未成年人結伙犯罪組織化程度提高的趨勢已經顯現。這正是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現。
一方面,在未成年結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選者)報告在犯罪團伙中有明確的支配者。而有明確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著團伙中客觀存在組織與被組織和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同時,從本次調查所獲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的人數看,87.9%的團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團伙為最多,所占比例為46.2%,更有5%的團伙屬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團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團伙,也有1.2%的比例。團伙規模趨于擴大本身也說明了團伙成員之間的非平衡關系和支配性人物對團伙凝聚力的客觀影響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說服力的是,從處于支配地位人員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成員中的核心成員已經能夠以其反社會性的號召力,對其他團伙成員發揮著類似于成年人有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的作用。調查發現,在少年團伙中支配頻率最高的是兩類人:一是“膽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經驗多、主意多、進過公安局”的人,而年齡要素已經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團伙犯罪中獲得支配權的關鍵因素。核心成員的身份決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在功能上已經能夠通過對團伙成員進行必要的分工與協作來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質上也已不再是臨時糾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穩定性的少年犯罪組織。對此,先前的相關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針對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項調查表明:當前已出現一些由未成年人組成的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其組織嚴密,內有幫規,成為未來黑社會骨干的預備班。[5]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也應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綜上所述,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現出的社會危害性趨重與人身危險性增大的趨勢,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提出了挑戰。
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思想,主張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慎用刑罰,即使必須適用刑罰,也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2004年以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成為刑事法治領域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在樹立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時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該政策的實質,是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既要有力地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6]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研究和應用中,突出寬緩刑事政策在制度構建和司法處遇中的作用,成為當前刑事法領域的主流聲音。由于我國一直對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思想,加之近來寬緩刑事政策的強勢影響,因此我們看到,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中,幾乎是一邊倒地主張運用寬緩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寬處理。如有觀點強調,應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盡可能借助犯罪中具體的酌定量刑情節,實現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重刑化;[7]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具體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一政策體現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寬”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講寬緩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對待成年人犯罪那樣注重寬與嚴兩方面的有機統一和相互協調。
我們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適用于所有犯罪類型的基本刑事政策。雖然這一刑事政策在應用于不同犯罪類型和犯罪人時,在寬嚴兩方面可以有所側重,但注意保持寬與嚴之間的協調和相互補益,以此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綜合效益,則是這一政策的實質和核心所在。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與此同時應當正視的一個基本事實是:無論在客觀社會危害還是人身危險性程度上,當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們想象中的“小兒科”犯罪??陀^的犯罪態勢要求我們以比對待成年人犯罪更加嚴肅和更加積極的態度看待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嚴峻性,并著力采取科學合理的預防和矯治措施,切實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時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會傾向。就當前而言,強調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
首先,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既要堅持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的原則,給予盡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環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長的機會。[9]但同時也要防止對未成年犯罪人只講從寬而不講從嚴的認識偏差,糾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諱或不敢合理地從嚴的錯誤做法。對那些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對那些常習性的未成年慣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幫伙中的核心成員和骨干分子,理應在法治原則范圍內予以必要的嚴懲。這既是刑罰防衛社會公共利益的現實需要,也是發揮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強制挽救與保護性矯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歸之路的客觀需要。
其次,對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皩拠老酀顬橹匾倪€是在于‘濟’?!盵10]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貫徹寬與嚴兩方面的“相濟”,主要體現的是“寬”中也應有合理的“嚴”,也就是在整體上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時,要注意特別情況下嚴厲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同時,對一般觀念上應當從輕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只有當有事實證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確較小、犯罪情節的確比較輕微時,才能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的一面現實地適用到他們身上,而不應進行模式化的從寬處理。如果事實證明犯罪者主觀惡性大、犯罪情節嚴重,在處理案件時就應當在法定限度內體現出應有的“嚴”的政策要求。
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還應注意切實體現“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的策略思想?!皩挕迸c“嚴”作為反犯罪活動的兩種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從其發揮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觀需要角度看,雖然包含著刑事手段的運用要遵循“該寬則寬、該嚴則嚴”的法治原則要求,但其著力強調的則是“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策略思想。因為,如果只是四平八穩地強調“該寬則寬、該嚴則嚴”,這只是罪刑均衡原則的應有之義,只能滿足在常態環境下應對常態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講究犯罪控制藝術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則是處理屬于“寬”與“嚴”兩極化的非常態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與“嚴”主要解讀為“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則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罰方法反犯罪活動的策略意境,其指導運用刑罰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價值和有效性也會因此大打折扣,政治決策者所賦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通過有效調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來幫助促進社會和諧因素的政治目標就難以充分實現。
當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嚴重的情形采取“該嚴者應更嚴”的處理,是與其他情節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為參照在其基礎上從重處罰。具體來說,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實施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處罰的從寬幅度上應從嚴把握,一般宜掌握在從輕處罰的幅度內,在無其他從寬情節的情況下,慎用減輕處罰。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可以對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從輕處罰。[11]
2.對屬于應當適用嚴厲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時,不僅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從輕處罰,也可以考慮在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3.如果行為人除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外,還有若干酌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時犯罪手段極端野蠻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內頂格判處刑罰。相應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處無期徒刑這個問題上,筆者持肯定態度。[12]
【注釋】
[1]為完成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重大課題攻關項目“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課題組選取北京、湖北、貴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進行了抽樣問卷調查。本次調查采用等距抽樣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隨機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員作為問卷發放對象。實際發放問卷1000份,回收問卷983份,其中有效問卷966份,有效回收率為96.6%。以下所用數據除另注釋外均為本次調查的原始數據。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蘇、湖北、廣東、四川、陜西八省市開展了一次問卷調查。調查對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歲至未滿25歲的成年人。其中選擇有兩次以上違法犯罪經歷的為577人,占29.1%。參見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課題組:《關于八省市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調查報告》,載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編:《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鑒(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頁。
[3]參見羅大華、劉邦惠主編:《犯罪心理學新編》,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頁。
[4]參見公安部辦公廳研究室編撰:《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頁。
[5]席小華、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實證研究》,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5期。
[6]王東陽:《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施的外部保障》,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3期。
[7]高銘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酌定量刑情節的適用》,載《法學雜志》2007年第1期。
[8]馬克昌:《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定位》,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
[9]例如,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我們就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將其作為轉化型搶劫犯罪的主體。具體參見李?;邸⑿炜巳A:《論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以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為視角》,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6期。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是民族的希望。我國歷來非常重視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但隨著時代的發展,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并在某些方面出現增長勢頭。為準確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律與特點,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發生,構建和諧社會,我們結合自身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體會,對近年來我縣未成年人犯罪情況進行了分析,為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提供參考。
一、新形勢下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
(一)從犯罪年齡來看,犯罪低齡化趨勢有所緩和。以近三年為例,2009年14-15歲的人犯罪占17%,16-17歲的人犯罪占83%;2010年14-15歲的人犯罪占5.75%,16-17歲的人犯罪占94.25%;2011年14-15歲的人犯罪占5.06%,16-17歲的人犯罪占94.94%。由此可以看出,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占比例趨高,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數呈逐年下降的趨勢。
(二)從犯罪組織形式看,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所占比例高達85.6%。主要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身單力薄,個體能力較弱,客觀上決定了共同犯罪、結伙作案是其犯罪的主要形式。在此類案件中,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相互勾結的犯罪案件尤為突出。其中絕大多數共同犯罪案件是由成年人主導的,但在一些聚眾斗毆案件中,未成年人也常常充當著糾集者或首要分子的角色,社會危害性較大。
(三)從犯罪手段來看,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暴力化、惡性化、模仿化程度加劇,社會危害性加大。在我們辦理的一起綁架案件中,劉某(女)、于某(均系未成年人)伙同高某,因想一夜暴富而綁架了一名十六歲的同學,輾轉至外地,后因怕罪行暴露而將被害人活活勒死,既而分尸并多次焚燒。行為、手段之殘忍讓人心痛。
(四)從犯罪類型來看,未成年人犯罪類型相對集中,但呈逐漸擴展趨勢。以往未成年人犯罪以侵犯財產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為主,從具體罪名看,主要集中于聚眾斗毆、搶劫、盜竊、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等犯罪。以近三年為例,2009年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犯罪人數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人數的21%,2010年為40.4%,2011年增長為48.02%,呈明顯增長趨勢。搶劫犯罪居高不下,但呈下降趨勢。2009年搶劫犯罪占38%,2010年占25%,2011年占16.46%。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我縣未成年人犯罪中也出現了強迫、綁架、招搖撞騙等新的犯罪類型。在我們受理審查的兩起強迫案件中,竟有兩名未成年少女涉嫌犯罪。李某、田某(均系未成年少女)伙同劉某(女)先對楊某某(女,14歲)進行毆打,后將楊某某賣到場所獲利,在得知楊某某不愿意時,三人再次對楊某某進行威脅恐嚇,迫使楊某某,給被害人身心造成無法彌補的創傷。類似新型犯罪案件不得不引起社會的關注與反思。
(五)從犯罪人群來看,外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增長勢頭。2011年我縣外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比例高達49.2%。其中很多案件系外來未成年人與本地未成年人相互勾結作案。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自身原因
1、生理與心理之間的矛盾。未成年人生理發育相對超前,而心理發展卻相對滯后,使未成年人在成長的過程中充滿了各種矛盾,具體表現為:精力旺盛與缺乏支配力的矛盾;好動、好奇與分辨是非能力差的矛盾;容易興奮與控制能力差的矛盾;性發育成熟與性道德觀念缺乏的矛盾;獨立性增強與社會約束的矛盾。如果這些矛盾不能得到正確的引導和解決,就可能成為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動因。
2、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識淡薄。大多數未成年犯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識,處于“法盲”、“半法盲”狀態,對自己的行為是否犯罪、會帶來怎樣的社會危害和應負何種法律責任一無所知。有些未成年犯對法律的相關規定存在誤解,認為不到法定年齡就可以免受法律懲罰,作案時毫無顧忌,為所欲為,愈陷愈深。
3、缺少責任心和感恩的心?,F在的90后青少年基本上都缺乏感恩的心,他們生活在中國社會變革最大的時期,也是我們國家經濟發展最快的時期,這些孩子從小生長的物質環境無比優越,大多數孩子不愁吃穿,出門家長有車,家里電視、電腦,零花錢隨便花,吃高級飯店,穿世界名牌……,諸如此類,這些東西造成了這些孩子錯誤的認為這些都是應該的,不用拼搏、不用奮斗,從而使得他們沒有責任感、沒有感恩的心。
(二)家庭原因
《刑法修正案(八)》對緩刑適用條件作了比較重大的修改,將適用緩刑的條件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加大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一)初次犯罪;(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p>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條件為:一是犯罪情節較輕;二是有悔罪表現;三是沒有再犯罪風險;四是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通過對比不難發現,《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條件,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條件有所放寬,從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近三年來審結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適用緩刑的比例看,也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該院2011年審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5件,79人,適用緩刑33人,免于刑事處罰3人;2012年審結42件,66人,適用緩刑30人,免于刑事處罰7人;2013年審結20件,44人,適用緩刑31人。數據顯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量也在減少,特別是2013年,減少明顯,緩刑適用的比例分別為41.77%,45.46%和70.45%。
二、對未成年人犯罪特點及成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一是盜竊是最主要犯罪類型。從該院近三年審結的107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看,盜竊案件48件,占案件總數的44.86%。二是團伙作案是主要形式。數據顯示,團伙作案36件,占案件總數的33.65%。而且犯罪類型不僅僅局限于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常見的共同犯罪中,盜竊、搶劫、甚至犯罪中均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三是貪圖享受是主要犯罪動機。未成年人犯罪動機多種多樣,主要有貪圖享受、虛榮好奇、江湖義氣等,從盜竊、搶劫等侵財性案件所占比例可以看出,貪圖享受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動機。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影響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很多,除了未成年人自身特點外,社會背景、家庭、受教育程度等都與未成人犯罪相關。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背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以及隨之而來的社會轉型,人口開始迅速的大規模流動,并逐漸到城市居住,生活環境由以往的熟人社會逐漸轉變為到處可聽到操著不同口音的外地人。隨著城市化進程的推進,在轉型過程中,存在“規范真空”、“規范迷失”和“規范軟化”現象,導致未成年人觸犯正式的社會控制(國家的法律法規)的幾率大大增加,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也隨之凸顯。二是家庭原因。父母離異、單親家庭、父母外出打工,有效監管缺失等家庭原因造成未成年人沾染惡習,最終導致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原因。該院審結的107名未成年被告人中,因家庭原因導致犯罪的有92人,占85.98%。此外,父母能否正常行駛家庭教育功能也是重要因素。很多研究發現低水平的教育方式與犯罪行為的發生有聯系,犯罪未成年人父母的教育方式往往呈現高懲罰嚴厲、高拒絕否認和過分偏愛等特點,對未成年人缺乏正當的教育引導,未成年人的父母一般是家庭收入的主要來源,父母外出打工,將子女交由年邁的爺爺奶奶撫養,父母給錢,爺爺奶奶溺愛,極易導致未成年人形成貪圖享受,以自我為中心的不良性格,遇到挫折容易誘發犯罪。三是受教育程度較低原因。未成年人犯罪以盜竊、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以及等簡單粗暴、技術含量低等犯罪為主,與其受教育程度低有一定的關系,雖然我國的義務教育已經相當普及,但是近三年的數據顯示,未成人罪犯中高中(含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僅有8人,并且均是在校學生,尚未畢業。初中畢業21人,初中未畢業69人,9人為小學文化。而且很多的未成年人在學校的時候已經經常發生曠課、頂撞老師、與同學發生沖突、進網吧等不良行為,違法犯罪風險已經存在。四是未成人自身特點原因。未成年人犯罪與其年齡階段有直接關系,這個階段身體基本發育成熟,但是心理還很不成熟,做事容易沖動,叛逆心理較為嚴重,因爭強好勝、出氣報復、哥們義氣走上犯罪道路占很大比例。
三、未成年被告人緩刑寬嚴適用的把握原則
是否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不僅關系到對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的評價,更關系到其能否安全地融入社會。因此,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是一把“雙刃劍”,用好了,可以促進未成年罪犯改過自新,與社會實現“無縫對接”,很快融入社會,配合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等制度,可以重新塑造自己的未來。用的不好,是對未成年人的又一次放縱,未成年被告人對其行為不能夠有足夠的認識,產生犯罪了不過如此的心理,再次犯罪的風險將大大增加。
從近三年的數據可以看出,沒有適用緩刑的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主要集中在、盜竊(多次)、尋釁滋事(多人多次)等暴力或者多次實施的犯罪行為以及第二次、第三次犯罪的被告人,并且之前有過判處緩刑的經歷。如2013年審結的王某、王某某盜竊案,王某某因為多次盜竊已經判實刑,王某被判處緩刑,就在王某領取了犯罪記錄封存決定書后的第三天,再次實施盜竊,已被撤銷緩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應當從以下兩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對犯罪前未成年被告人所處環境的綜合評判。不能僅依靠案件在審理階段的短短時間,被告人庭上的表現,就斷定其有悔改表現。要通過庭前調查,綜合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所生存的環境、犯罪動機的產生等因素。如果被告人犯罪之前因家庭不和諧、個人行為習慣差等原因,已經形成了扭曲的人格,此時就不宜適用緩刑,必須采取有效的監管措施予以教育,矯枉應當過正,要充分利用未成年人可塑性強的特點,實施有效的管制、教育,促使其真正悔改。相反,如果被告人所處環境較為正常,家庭管教得力、個人行為習慣表現良好,僅僅是因為一時沖動,實施了犯罪行為,就應當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依法適用緩刑。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新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護的一系列制度,今年5月下旬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未成年刑事檢察工作會議,圍繞貫徹落實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刑事檢察工作做了全面部署,提出了要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挽救涉罪的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犯罪特殊保護的原因及理論依據
(一)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護的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護,是指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特殊理念、特殊程序、特殊處遇。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是針對成年人而言的:
1、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會化程度、認知能力上,與成年人有著本質的差別,而法律的制定和實施必須考慮不同人群的特殊性,因人而異,適用不同的理念和規則來規范。例如:成年人司法是建立在“理性人”、“自由意志”的理性設想之上,處以相應的刑罰措施。而未成年人因為其心理、生理發育不成熟,社會化程度不完全,認知能力欠缺等特殊性,不能用理性人的要求、用成人司法的標準處置未成年人犯罪。
2、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質原因是其在社會化過程中出現了偏差,對社會價值觀念和社會規范不能正確認知,加之未成年生理、心理發育的不成熟,情緒調控能力、認知能力比較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響,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與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犯罪具有行為不穩定性、未定型、感染性強、易悔改、易轉變、可塑性強的特征,容易接受教育感化,重歸正途。
3、從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家庭教育不當、社會不良因素的影響等,是其走上違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也就是說,未成年犯罪是一種社會病,是社會責任和家庭責任缺失造成的。再者,因身心差異,成年人犯罪“罪責自負”,而未成年人犯罪并不受這一原則約束。因此,未成年人對其犯罪行為承擔有限責任,家庭和社會有義務承擔未成年犯罪所不能承擔或不應承擔的責任,社會必須為未成年犯罪付出一定的代價和犧牲。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護,正是基于這一未成年人犯罪有限責任說設立的。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護的理論依據
1、刑法謙抑性理論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罰具有強制性和嚴厲性,在法律體系中處于消極狀態,萬不得已才能使用。刑法的謙抑性,要求能夠用其他法律手段調整的違法行為就不用刑罰手段調整,能夠用較輕的刑法手段調整的犯罪行為,就不用較重的刑罰手段調整。刑法謙抑性原則,要求嚴格收縮刑法干預的范圍,慎用刑罰。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特殊保護,正是積極發揮刑法謙抑,慎重適用刑罰的重要表現,也是我國“寬嚴相濟、以人為本”的刑事政策的體現。
2、社會標簽理論
社會標簽理論認為,越軌者一旦違反規則、違法犯罪,就會被貼上“壞人” 、“犯罪人”的標簽,這些標簽成為其主要身份,被社會拒斥和疏遠。這些越軌者不被社會接受,不再被視為正常社會成員,其會實施更加嚴重的越軌、犯罪行為。研究表明,未成年越早受到標定,他們再次越軌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必須淡化犯罪標簽給未成年帶來的負面影響,幫助其回歸社會,為其再社會化提供保障。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護程序與處遇
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新規定了未成年附條件不制度和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對未成年犯罪實行特殊的司法保護程序和處遇,是順應世界未成年司法改革潮流,突出“以人為本”、恢復性司法的表現,意義重大。
(一)特殊程序——未成年附條件不制度
附條件不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未成年犯罪案件過程中,對于應當提起公訴,但符合法定條件,依法暫時不予,通過設定一定期限的考驗期,要求未成年犯履行一定的義務,待考驗期滿,再根據具體情況對其作出或者不決定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現實意義:
1、附條件不制度,賦予檢察官對具體案件是否進行裁量的權力,在程序上體現了便宜主義。附條件不制度通過設置一定的考察條件和期限,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表現,對其作出或者不的決定,既體現了檢察機關作出不處理的慎重性,又有利于實現刑事訴訟制度的訴訟目的,達到懲戒、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2、附條件不,一定程度上解決司法資源不足的難題,在實體上體現了刑罰經濟思想。附條件不制度,針對社會危險性較小的輕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犯罪情節之輕重與未成年犯的具體情況,權衡追訴的實際社會效果,在進入審判階段之前就以簡易方式化解,減少了訴訟環節,節省了訴訟資源,使得訴訟資源投入到重大復雜的案件中,有利于實現訴訟資源合理配置,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3、附條件不制度,在懲罰犯罪的同時,積極發揮刑罰謙抑,在結果上體現了挽救、保護未成年犯的目的。附條件不制度,根據未成年犯的年齡、性格、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情況,在尊重未成年犯及被害人意見的基礎上,把不具有可罰必要性的未成年犯盡早從刑事訴訟程序中解脫出來,使受到侵害的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害人損害降至最低,有利于社會關系的修復,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也有利于促進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矯正,使其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
(二)特殊處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提供未成年犯罪有誤的證明時,接受查詢機關不得向其提供該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證明;有關單位依據法律規定進行查詢的,查詢單位應當保密,其查詢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項,不得對外公開。
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體現了國家和社會對未成年的人文關懷,其意義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避免了犯罪標簽效應對未成年的消極影響,避免未成年犯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據犯罪標簽理論,未成年犯被貼上“罪犯”的標簽色彩后,逐漸被社會拋棄、孤立,給未成年犯帶來嚴重的心理創傷,增加其的心理,使其再次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的出現,可以避免犯罪標簽的消極影響,是貫徹落實“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最好體現,彰顯著司法的人性關懷,為未成年罪犯減少再犯罪提供良好的制度環境。
2、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讓涉罪未成年人增添了自信,看到生活的曙光,為其順利回歸社會創造條件。對未成年犯罪懲罰的最終目的是挽救和保護未成年,矯正其錯誤行為,把其引入人生正途,使其以新姿態回歸社會,開始新生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不僅最大限度減少對未成年犯從監獄服刑到走向社會的不適應性,也為其出獄后的生活、就業等鋪平道路,使其對前途重拾希望,早日融入社會。
三、未成年犯罪一體化建設
未成年犯罪一體化建設,是指未成年檢察工作捕、訴、監、防一體化模式,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據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特點,由專門檢察官自案件受理起,全面承擔、全程負責其案件的審查批捕、審查、出庭公訴、訴訟監督等。
未成年犯罪一體化建設通過社會力量的外部支持,實現對未成年犯的全程教育矯治,能夠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使其順利回歸社會,預防未成年再次陷入犯罪深淵。
具體來講,要在以下兩個方面加強未成年犯罪一體化建設:
(一)加強未成年犯罪辦案專業化建設
首先,大力推進未成年犯罪專門機構建設,成立未成年犯罪檢察工作辦公室,集中精力辦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犯罪規律,落實未成年特殊保護制度。
其次,科學設計未成年犯罪專門機構的工作模式,實行捕、訴、監、防一體化的工作模式,實現未成年犯罪全程教育矯正,加強訴訟監督,提高辦案效率,節約訴訟資源、降低訴訟成本。
最后,建立專業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保護隊伍,提高未成年司法保護水平,切實保護未成年犯的權益,預防和減少未成年犯罪。未成年案件承辦人,既要有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又要熟悉社會學、心理學、犯罪學、行為學等方面的知識,還需要有對工作的熱情和負責任的態度。
(二)完善未成年犯罪幫教預防社會化體系建設
未成年犯罪工作的順利開展,需要司法機關的努力,也離不開社會力量的支持和參與。必須建立以檢察機關為紐帶,有效整合家庭、單位、學校、社區等多方面的幫教管理資源,將對未成年犯的教育、管理工作融入社會幫扶活動,認真做好未成年犯罪的預防和矯正工作。一方面,進一步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司法局的聯系溝通,爭取在未成年犯罪社會調查工作、未成年犯附條件不考察工作、分案、法律援助、親情會見等工作制度上,達成一致意見,相互配合,齊心協力落實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犯的保護規定;另一方面,積極強化與政府共青團、教育局、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方面的聯系與配合,促進黨委領導、政府支持、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未成年犯罪預防幫教社會化體系建設。通過引入社會力量對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未成年犯實施幫教,實現對未成年犯教育矯正的全程化;通過向學校、社區、家庭等開展未成年犯罪預防宣傳教育、模擬法庭、法律講堂等活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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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年人犯罪的現狀和特點
據權威部門統計全國法院平均每年判處未成年罪犯都在7萬名左右,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齡趨小、暴力程度不斷加劇。未成年犯人數占全部刑事犯罪人數的比例都表現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未成年犯常犯盜竊、搶劫、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傷害五大類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正在日益向低齡化方向發展。20世紀90年代以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初始年齡比20世紀70年代提前了2至3歲。近年來,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殺人、、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日益增多。未成年人罪犯作案的手段呈現兇殘化和智能化。團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已有70%是團伙犯罪。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擁有嚴密的組織系統、作案紀律和防偵破措施,已經形成黑社會組織的雛形。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犯罪的主觀原因。
未年人處于成長時期,生理和心理發育不健全,人生觀、道德觀、價值觀尚未形成,法制觀念淡薄,學校和家庭教育不夠,個人不學法,不懂法。在在一些社會不良風氣和現象的影響,誘惑下,放任自己的行為,為了自身欲望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使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當前中小學教育普遍存在著片面追求分數,而忽視對學生人格的教育,忽視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造成學生人格不健全,品德敗壞,法制意識淡薄,有的學校干脆把他們認為朽木不可雕的“壞學生”趕出校門一推了事,使學生過早體味人情冷漠,世態炎涼,遂產生仇視社會、報復社會的心理。
(二)犯罪的客觀因素。
第一,家庭因素。每一個家庭都是未成年人成長的第一課堂,父母更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師,良好的家庭教育環境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重要保障。而現實當中,有的家長由于過于繁重的生活、工作壓力,還有一些父母雙方都下崗,家庭條件特別貧困,這些客觀條件容易使孩子在同齡人中產生自卑感,形成孤僻、內向的性格和仇視社會的心理,再加上學校、家長沒能及時發現與疏導,在外界環境的誘惑下,孩子在為了得到自己從家庭中無法得到的物質欲望時鋌而走險。
第二,學校因素。學校教育的缺失,學校是未成年人走向社會的第二課堂。如果有良好的、正規的學校教育,往往可以對家庭教育的不良影響起到彌補和矯正的作用,但是,有一些學校教育還存在不盡如人意的缺陷和失誤,主要表現在:
1、忽視思想品德教育,上課當中的內容空洞、脫離實際,對學生缺乏吸引力,教師當中,一些素質差,職業道德低下的人。課上只講大道理、道貌岸然,作為教師不為人師表。這樣很容易使未成年人排斥主流文化,而對不良文化產生認同,最后墮落為未成年人犯罪人。還有相當多的學校唯成績論學生好壞,人為的把學生分成重點班和非重點班,使學習稍差的學生的自尊心受到極大的傷害,造成了這部分學生的厭學、輟學,形成破罐子破摔思想,再加上社會上的閑散人員的教唆墮落為犯罪團伙的成員,進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2、學校法制教育不重視,目前,學校法制教育落后,很多學校根本沒有法制教育專業教師,法制教育效果不佳,造成學生法制觀念淡薄也是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個重要原因。法制教育課老師基本上是非法律專業畢業生,多數都由政治課老師兼任,這樣就不可避免地出現解釋法律知識不夠專業的問題,法制教育只是停留在法律知識的傳授上,不能使學生真正懂得為什么要學法守法,不能讓學生形成與法律規范的要求相適應的社會價值觀,不能使學生養成用法律規范來約束自己行為、形成守法的行為習慣。
三、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對策
(一)加強法制宣傳教育
加強法制教育是青少年健康成長的當務之急。綜觀許多未成年人犯罪,大多緣于法制觀念淡薄,有些人或不知自己的行為是犯罪,或無視犯罪帶來的后果。采取多種形式,廣泛開展法制宣傳。如建好用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堅持做好學校的普法教育,還可以請法律專業人士比如法官,律師等擔任學校的法制兼職教員,在一些時候讓學生參加模擬法庭,加深法律法規的學習教育,未成年人尤其是學生的法制教育這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需要社會各方的配合。
(二)家庭與學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首先家長要按照《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切實履行好監護職責,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家長要與學校及時溝通,加強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父母要做孩子的朋友,家庭氣氛要和諧民主,要充分尊重孩子的人格,學校要從素質教育入手,既重智育,又重德育,不可偏廢,真正擔負起教書育人的神圣責。此外,學校與家長應形成教育互動機制,及時溝通,掌握情況變化,相互配合處理問題。
(三)加強對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一、未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制度概述
附條件不是裁量不的一種特定形式,是指檢察機關對移送審查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行為和人身危險性,認為不更有利于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在作出不決定的同時附加一定條件,當被不人滿足這些條件并履行完畢時,不決定即生效,追訴活動便到此終止的一種刑事不制度。我國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制度,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根據規定,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中所附條件具體內容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未成年人要遵守附條件不的考驗期,一般是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不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2.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接受檢察院對其進行的監督考察,具體包括:(1)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3)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4)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3.未成年人確有悔罪表現,具體包括積極配合公檢法機關的調查工作,誠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對自己的行為后悔不已,自動消除由于犯罪行為而產生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等若干方面的問題且立有不再犯罪的保證書。
4.檢察機關還要聽取公安機關和被害人的意見。未成年人的犯罪情節必須顯著輕微,手段不惡劣,人身危險性不大,能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著重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等,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或補償,從實質上消除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后果。
5、附條件不應該具備的消極條件。附條件不的條件不該過寬也不該過嚴,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對有犯罪前科記錄或者在不考察期內如果重新犯罪或嚴重違法,應該撤銷附條件的資格,追溯其犯罪行為。
二、對未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的意義
未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是針對情節輕微給予一定期限考察而免于刑法懲罰,以及根據其犯罪的罪行雖可以處以刑罰,但是引起人身危險性較小,從教育、感化、挽救原則出發,放棄刑罰干預而采取的寬松的處分方式。附條件不有以下現實意義:
1.順應了國際社會民主、人道的法制發展潮流,即刑法應具有寬容性、輕緩性和道義性,人道主義已經成為社會的基本價值,人們更加注重對未成年人的人權保障,讓未成年人在寬松和諧的社會環境中成長,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應有之義。符合了保護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征,未成年人自我改造為主,司法機關改造為輔的附條件不制度,使我國刑事法律從“懲罰刑”向“教育刑”,“監禁刑”向“非監禁刑”轉化,對于不的未成年人分別交由社會組織和家庭進行管教,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人很可能在不制度的教育下積極的從良,也體現出人道的司法理念與我國構建和諧科學的社會理念相互交融。
2.有利于整個社會的穩定和社會治安的整理,附條件不避免了未成年人在監獄中被交叉感染的危險,且附條件的未成年人為了不被,在被監察考驗的期間大都會遵紀守法,在以后的道路上會注重自己的行為,積極守法,從長遠的角度來說這樣會減少了社會犯罪和違法行為的發生,有益于社會的長治久安。
犯罪未成年人主觀惡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較強,未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實質上取消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法懲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犯罪的未成年人像沒犯罪之前一樣,有利于消除社會上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未成年人罪犯的進行歧視和差別對待, 避免了社會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貼上犯罪人的標簽,有益于未成年的學習,工作,交友等正常的生活,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做人,重返社會,最終受益的將是我們整個社會。
3.附條件不制度同時也是一種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實踐中可操作性很強,有利于提高刑事訴訟的效率從而節約刑事訴訟成本。同時附條件不制度的實施,將在與不之間引入了一個中間“緩沖”地帶,可以有效彌補相對不范圍界限模糊、難以施行的問題,將使我國的刑事訴訟體系更完善、更合理。
三、未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附條件不的適用條件過于狹隘
表現在其能夠不的罪名極少,僅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三章,其中未成年人在這三章能夠適用的罪名又少之又少,使得附條件不制度適用很狹隘;且我國法律規定不的必須是犯罪情節輕微,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刑罰,筆者認為一年以下刑罰規定的過于苛刻,可以借鑒公訴案件附條件和解時間條件即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這樣擴大未成年人犯罪的適用,更能體現法律對于特殊的群體的保護和對未成年人犯罪寬大處理的政策。再者,法律規定的有悔罪表現的條件過于模糊,什么叫悔罪表現?是犯罪嫌疑人不反駁有犯罪行為的發生就是悔罪表現還是犯罪嫌疑人積極主動的投案,自動的交代自己的罪行?這些具體的細節性環節還需要我國相關的法律解釋來完善。
(二)附條件不考察期限不具有靈活性
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的局限,其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考察期限,因此對考察期限應該發揮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附條件不的考察期不宜過短,只有經過一段的時間才能知道未成年人是否真正悔改,幫助矯正措施才會達到預期效果; 考察期也不能過長?!翱疾臁本哂邢拗迫松碜杂傻淖饔?,考察期限過長有違人權,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長。筆者認為6 個月到1 年的考察期限是合適的,但不具有靈活性。設置考察期限的主要目的不是監督涉罪未成年人在考察期是否遵守相關的規定,而是在考察期中幫助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夠真正的悔改,消除其以后再次犯罪的危險,附條件不作為未成年人由“病癥”轉向“健康”的措施,固定的考察期限不能滿足個別化的需要。
(三)法律對于不的未成年人非刑罰矯正措施沒有具體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在附條件不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該條并沒有具體規定未成年人不后進行怎樣的考察監督,只是說監護人應當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而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有管教的義務,因此犯沒犯罪都會有監護人的管教,因此該規定下犯罪的未成年人與未犯罪的未成年人沒有什么區別。適當的非刑罰矯正措施是必要的,《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收容教養?!贝送?,從我國法律規定來看,可以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矯正措施還有以下幾種:1、司法警告。此種方式適用于違法事實確實存在,構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犯罪,以使處于犯罪邊緣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2、責令寫善良行為保證。即由司法機關責令其監護人提供一定數額的金錢做擔保,免除其刑罰處罰,由監護人嚴加管教。如果未成年人罪犯違反規定再次犯罪的,擔保金即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從而達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3、禁止進入一些場所和從事一些活動。為了給免于刑事懲罰的未成年人罪犯提供一個健康的社會成長環境,司法機關可以采取強制力,對未成年人罪犯的活動、交往場所和從事的一些活動進行限制,并要求罪犯定期向司法機關匯報行動情況。4、社區矯正機構的公益勞動。有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與家長管教不嚴有很大的關系,如果其家庭無力管教或者管教不嚴不當的,可以由司法機關派專業的人事到社區矯正機構與社區人員共同對未成年人進行幫教。其中免于刑事懲罰的未成年人罪犯在此完成一定量的公益勞動,使之在勞動中得到幫助和受到教育。社區矯正的公益勞動一方面能夠使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自己的過錯給社會帶來的損失,接受社會責任感的教育,另一方面有助于擴大對未成年人犯罪人適用免于刑事處罰的范圍,避免出現判處刑期過低、實際不能執行的問題,從而給教育效果的實現預留必要是時間和空間。
(四)對不制度的制約程序還不夠完善,缺乏對其監督。
雖然法律規定有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對不服不決定的申訴制度,但缺乏民主性和公開性,同時沒有規定法院、公安機關、上級檢察院對檢察院作出決定具有制約作用,檢察院的不決定實際上缺乏有效的法律監督。筆者認為應在擬作出附條件不決定前聽取各方意見,建立聽證制度。即在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人、協助幫教對象(一般為學校老師或工作單位領導)、被害人、公安機關等人的參與下,檢察機關綜述相對不案件的事實、證據和處理意見,使各方可以闡明自己的觀點和理由,保障案件的正確處理。
未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制度是犯罪人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對弈,對未成年人給予更多的耐心,有條件地適用較寬的法律制度,可以達到更好地矯正目的,但是不制度的絕對化,將會成為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護身符,對社會將是更沉重的打擊。對未成年人的犯罪附條件不制度是我國法律的大膽實踐,要使該制度發揮更大地效用,還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地加以完善。
參考文獻:
目錄
導論 7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概述 8
一、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內涵 9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9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定義 10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淵源與發展 11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功能 12
(一)刑罰功能與目的 12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功能的轉變 13
第二章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之反思 14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制刑現狀之剖析 15
(一)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適用死刑 15
(二)刑罰制度適用對象為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15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量刑現狀之分析 16
(一)從寬處罰原則可操作性不強 16
(二)量刑標準較具體明確 16
(三)累犯效力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17
三、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行刑現狀之評析 18
(一)緩刑制度適用條件苛刻 18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19
(三)減刑與假釋未予放寬適用 19
(四)非刑罰處置措施單一 19
第三章 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
一、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 20
(一)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存在缺陷 20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勢嚴峻 21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可行性 22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22
(二)國際相關立法成果顯著 22
第四章 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 23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體系 23
(一)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適用無期徒刑 23
(二)完善管制刑相關規定 25
(四)加強罰金刑的適用 26
(五)限制性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29
二、有條件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 30
三、建立前科消滅制度 32
四、完善刑罰執行方面的相關規定 34
(一)擴大緩刑適用范圍 34
(二)完善減刑和假釋制度 36
五、設置相配套的非刑罰處置措施 37
(一)實行善行保證 38
(二)頒布監管令 38
(三)鼓勵社會幫教 40
(四)責令入讀工讀學校 40
(五)社區服務令 41
結語 41
參考文獻 42
導論
隨著社會的發展,與環境污染、泛濫共同構成三大社會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逐漸引起了世界各國與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①而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形勢日趨嚴峻并不斷呈現低齡化趨勢。根據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的統計資料顯示,從1998年—2003年,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齡下降了2歲,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國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總數的70%以上。②因此采取積極有效的法律措施成為當前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重中之重。然而,深入研究我國刑事法律之后,必然發現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是在參照成年人犯罪刑罰體系基礎上稍作修改而構建的,過分強調刑罰對為未成年人犯罪的矯治作用,一味注重刑罰的懲罰性與嚴厲性而忽視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所具有的特殊性,片面盲目地追求刑罰的功能,以剝奪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以求盡快實現刑罰預防的目的,必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改造和有效預防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與國際社會倡導的保護人權的宗旨相違背。因此我們在深入研究現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修改完善,在追求刑罰懲罰功能的同時,更為注重其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作用,強調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配置的節儉性與經濟性,以在更大程度上更廣范圍內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利益與未成年人利益的雙豐收。
通過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以及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效的司法實踐,結合我國有條件地區進行的積極嘗試,可以得知,對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輕緩化、強調處罰的教育改造功能是當前國際刑事立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形勢的理性選擇。當然,輕緩并不指絕對的輕緩,結合我國國情,其是指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指導下對未成年犯罪人予以輕緩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人類理性在刑事領域的產物,是社會法制文明程度的體現,它強調刑罰的謙抑性和人道性,其具體內容體現在寬和嚴兩個方面,所謂“寬”是指寬大、寬容、寬緩,即對犯罪情節輕微的行為,處以較輕的刑罰;對于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罪行,根據具體情況,在明確具有法定、酌定的減輕從輕處罰情節的基礎上,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予以寬緩化。當然,寬緩并不是絕對的,也不是說我們可以在法律框架之外任意處理,而是寬中有嚴,即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處罰,有罪必罰。同時充分貫徹罪刑法定、罪責刑相均衡以及適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則,在堅持“寬”的總體趨勢前提下,針對不同的犯罪事實,區別對待,該寬就寬,該嚴就嚴,以寬為主,寬嚴適中。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生理、心理發育尚不成熟,一方面辨別是非與控制自我的能力較弱,另一方面其容易改造,可塑性明顯大于成年犯罪人,這些必然要求我們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應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無論從刑種的設置還是刑罰的裁量與適用都強調輕緩化,尤其應擴大非刑罰處置措施的運用,以有效的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形勢的不斷嚴峻必然要求我們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遏制其不斷惡化的趨勢,但原本以成年人為基點構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獨特的身心特點,使得在某些層面上并不必然適合未成年人,而是存在較大缺陷。因此構建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刑罰制度,有效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為當前刑事立法與司法亟需解決的一大法律難題。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是針對未成年犯罪人而設置的,因此在重構之前有必要明確其適用的主體范圍,即首先需要明確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重構的前提和基礎。
一、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內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為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各國的政治、經濟、歷史和文化傳統存在差異,世界各國對于該概念有不同的定義。英美法系國家首先創制了現代少年法制。①由于他們對少年犯著眼于預防,而非懲罰,淡化對其的制裁而更為強調矯治與教育。所以它們認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已經實施了的觸犯刑事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雖未實施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但其行為表明其有罪傾向以及少年法明文禁止不能為而為之了的“身份犯罪”行為。如英國《青少年法》認為“青少年是指那些違法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①。美國《青少年犯教養法》第四十章也規定:“本章所稱‘少年’是指未滿18周歲的人”。②美國《世界大百科全書》則認為少年犯罪既包括諸如盜竊等一些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也包括諸如宵禁后呆在外邊或酗酒這樣一些非法的不良行為,以及少年違反社會規范的相關行為。③而以德、俄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則將違反少年法的的相關行為以及有犯罪傾向的行為排除在犯罪行為之外,而強調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嚴重危害社會從而應受懲罰的行為。如:原聯邦德國《青少年刑法》第4條規定“少年的違法行為中的犯罪、過錯以及時效問題,皆依照一般刑法規定處理?!雹僖簿褪钦f何為未成年人犯罪嚴格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而不考慮“身份犯罪”。德俄將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規定為14周歲,即在這兩個國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處罰刑事法律的行為。
我國港澳臺地區由于歷史傳統的差異,現行經濟、政治等因素的影響,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我國臺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將未成年人犯罪定義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的人實施的處罰刑事法律的行為。而我國香港的法律制度在英國刑事立法思想的影響下將由于深受英國的影響,將相對刑事責任年齡規定7歲以上14歲以下,即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7周歲未滿14周歲的兒童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⑤根據《澳門刑法典》18條關于“未滿16歲的人,不可歸責”可以看出澳門地區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犯罪行為。
我國內地對于何為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上未有明確規定,只是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14周歲以下、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16周歲以上三等份。其中16周歲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即只要處于該年齡階段的人實施了刑法明文禁止的行為,則為犯罪。14周歲到16周歲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其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負刑事責任。而14周歲以下為無刑事責任年齡,即不用為任何行為負刑事責任。由此可知我國刑事責任的起點年齡為14周歲。而我國憲法又將未成年人定義為 “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綜合刑事立法和憲法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將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定義為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的違法刑事法律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依法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具體而言,既包括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又包括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所有刑法明文禁止的行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定義
刑法分為犯罪和刑罰。犯罪論只是規定哪些行為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為可能入罪。但如何懲罰與防治犯罪行為則是刑罰研究的內容,也是刑法之所以較其他法律制裁更為嚴厲的根本所在。刑罰的威懾力具體表現在通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個過程,打擊犯罪,從而實現刑罰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刑事法律、設置刑種的靜態立法過程;求刑是指在對被告人做出有罪認定之后,公訴機關在對案情進行分析后提出對罪犯的具體的、較為確定的量刑意見;量刑是指在對犯罪事實予以清楚認識的基礎上,結合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對行為人做出是否有罪,構成何種罪,是否應判處刑罰,以及判處何種刑罰、判處多重刑罰的判斷過程;行刑,又稱刑罰執行,是指依法將生效的刑事裁判對犯罪分子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過程。這四個階段由于所處的時間段不同,相互獨立而存在,其作用也必然存在區別,但四者在司法的具體適用時又相互銜接,缺一不可。
因此,筆者認為所謂的刑罰制度是指關于制刑、量刑與行刑的相關制度。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是指刑事法律中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定刑罰種類、裁量具體的刑罰標準、執行相對應的刑罰措施的相關制度。結合上文關于我國內地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處罰刑律的行為定義為未成年人犯罪,我們可以將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界定為對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處罰刑律的行為予以定罪、量刑及執行處罰的法律制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淵源與發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并非隨著人類社會和犯罪現象的出現而產生,也不是刑事法律一出現就具備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先進性,而是伴隨著未成年人犯罪現象的日趨嚴重,才逐漸引社會各學界的廣泛重視,在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現象、全面剖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前提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才得以產生、發展,并隨著認識的不斷深入以及各國的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的變化而不斷豐富。
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的建立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雖然古代也有一些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的規定,如西周規定對于7歲以下兒童,80歲、90歲以上的老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不得對其處以刑罰。《唐律疏議》也規定未滿8歲的為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對任何行為都無需負刑事責任;已滿8歲未滿11歲的人也只對謀反大逆、殺人、搶劫、盜竊罪負刑事責任,其他犯罪一概不負刑事責任。當然這些只是零星規定在古代刑事法律中,尚未形成系統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我國現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在經歷了一段曲折艱辛的發展過程后才逐漸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擴大得到豐富和發展。1979年確立了“對違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實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針”的基本的原則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上海市在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時進行了初次探索,在長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內部成立了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組織,②1987年7月,該區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礎上成立了第一個審判業務一級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隨后在全國范圍內迅速推廣,截止2004年,全國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個。③法律建設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再次重申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指導思想④?!吨腥A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規定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結合案件事實,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防止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關押而被被交叉感染。⑤涉及到了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問題?!缎淌略V訟法》第14條則強調訊問和審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很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的合法權益?!侗O獄法》在第六章也強調了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為主的原則,并規定了矯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辦法。2003年、2004年我國陸續出臺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將未成年犯罪人作為社區矯正適用的重點對象予以關注和重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施行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再次聲明了 “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針,進一步規范和推動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體系。
縱觀我國立法和司法現狀,盡管到目前為止,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的法律頗多,然而遺憾的是,相關規定零散,盡管少年司法制度發展了二十多年,但迄今為止未形成一套結合中國國情的合理科學的、能有效預防未成年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體系,因此筆者建議針對現階段未成年犯罪形勢的惡化現狀,應從立法和司法角度入手,力求在法律角度有所建樹,以解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日趨嚴峻的社會問題。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功能
(一)刑罰功能與目的
刑罰是由國家審判機關依照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對犯罪人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強制性制裁方法。具體而言,刑罰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在刑法中制定的賦予“刑罰”名稱,用以懲罰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并由特點機關執行的最嚴厲的強制方法。①它因犯罪而產生,又對犯罪予以否定。強制性和懲罰性是刑罰的本質屬性。而這些屬性又是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缺乏的。正是因為它的這兩個屬性,使其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1)剝奪、懲罰與教育改造犯罪人。懲罰是刑罰固有的、本質的屬性。判處刑罰就意味著接受懲罰。國家通過限制和剝奪犯罪人的某種權益使其喪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條件,使犯罪人遭受身體、心理以及道德等方面的痛苦,從而達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但懲罰并不是唯一目的。刑罰的另一個同樣重要的目的就是幫助罪犯改過自新。罪犯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使犯罪人復歸社會的義務,所以在看到刑罰的剝奪與懲罰的功能的同時,應更加強調其對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這一功能的充分發揮是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目的根本保障。(2)安撫被害人。被害人及其親屬應為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遭受了極大的打擊和痛苦,在一定時期具有一定程度的復仇需求,希望犯罪分子能被繩之以法。因此,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能滿足被害者的復仇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慰。有利于平息憤怒,恢復已被破壞的了社會秩序。充分發揮刑罰的安撫功能,對于聲張正義、培養公民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情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3)威懾危險分子和教育鼓勵守法公民。在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給犯罪分子帶來痛苦的同時,社會的危險分子能因直面刑罰的嚴厲而考慮犯罪成本和風險,進而對其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懲罰犯罪分子表明國家打擊犯罪的決心,這在一定程度上能鼓勵教育廣大的守法公民自覺遵守法律次序,維護法律尊嚴,敢于和犯罪行為做斗爭。正是因為刑罰的適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時達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目的,最終實現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功能的轉變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相對于一般刑罰制度,只是由于主體為身心發育不完全的未成年人而將其從一般的刑罰制度中抽取出來,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罰制度的懲罰改造、安撫教育的社會功能。但同時由于未成年人處于發育期,各項身體機能尚不夠成熟,思想單純幼稚,缺乏足夠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對客觀環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識淡薄,往往為一時的感性沖動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試法。正如貝卡利亞所言“物質世界對人們的誘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強烈誘惑下,不良意識變得強化,遇到適當時機就會犯罪。①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觀原因外,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社會,這也是為什么離異家庭的孩子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的原因。他們一方面是侵犯別人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的加害者,另一方面又是社會不良環境影響的受害者。因而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一方面強調刑罰的懲罰與剝奪功能,另一方面應具體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原因,避免讓未成年人承擔社會應該負擔的責任,以維護刑罰的公正性與公平性,體現刑罰人性化的一面。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穩定的思想意識,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對其進行改造,實現刑罰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蘇聯生物學家巴普洛夫所說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級神經活動,經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強烈的印象,就是這種活動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變性;任何東西不是不可以改變的,影響的。只要有相應的條件,一切總是可以達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轉化”,②何況未成年人具有更強的可塑性。所以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應將刑罰的功能由懲罰剝奪為主轉化為教育改造為主,尤其是學習型的改造更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在具備一般刑罰的功能時,更強調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處的改造更多是強調學校型改造,弱化勞動改造,通過這種有效的矯正方法,改變犯罪人的價值觀念和行為方式,以恢復其作為人的理智。①也就是說,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導,嚴格按照刑事法律以及相關部門發的具體規定,針對不同的犯罪情況,給予不同的處理措施。
準確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價值取向是有效發揮刑罰功能,實現刑罰目的,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關鍵。報應刑論主張對犯罪人的刑罰懲罰,強調恢復被犯罪人破壞的社會秩序;而功利刑論目的是刑在于防止犯罪,持該學說的學者認為只有當刑罰的實施足以防止未來犯罪的發生,該刑罰制度才有意義。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其身心發育不夠完善,辨認和控制能力差,因此對此類犯罪人應確立以教育刑為理念的刑罰觀,多用輕緩的刑罰或非刑罰方法,以實現刑罰功能由懲罰性向恢復性功能的轉變。
第二章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之反思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共合體,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也逃脫不了這一必然規律。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罰體系為基礎而建構的,在考慮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基礎上對相關具體規定進行了部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較適合未成年人,比如明確規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適用死刑;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等等。這一系列規定表明在某些方面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考慮到了未成年人特點,較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某些制度的嚴格規定使得其自身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時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僵硬性,下文擬通過對現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制刑、量刑和行刑三方面的分析,反思其存在的缺陷與不足,從而為有效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奠定基礎。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制刑現狀之剖析
(一)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適用死刑
我國現行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刑的種類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無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條規定“附加刑的種類如下:(一)罰金;(二)剝奪政治權利;(三)沒收財產”。同時第四十九條又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即在刑種的適用上,明確排除了死刑,而將其它刑種均囊括在適用范圍之內。筆者認為,明確規定對犯罪人不適用死刑不僅符合刑罰的輕緩化與刑法的謙抑性,且充分考慮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不夠成熟的特點。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很強的沖動性和突發性,大多數犯罪都是意氣用事所引起,絕大所數并非蓄意為之,其主觀方面的危險性較小,再者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對其直接執行死刑便斷絕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機會,剝奪了未成年人重返社會的權利。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不僅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且與世界立法潮流也是相吻合的。
但其他的刑種在適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這一主體。不論是管制,還是拘役與無期徒刑,抑或是如罰金等附加刑,都一律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相關的具體條件未作任何修改或者特別規定,完全忽視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與差異性。
(二)刑罰制度適用對象為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現行刑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對任何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無需承擔任何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負刑事責任,其他犯罪行為并不適用于該年齡階段的人;而對于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則對一切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即十四周歲以下在我國是完全無刑事責任年齡,即該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不管其行為性質如何,主觀惡性如何,一律無條件的不得要求其承擔刑事責任,這一規定無疑為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設置了一道“免死金牌”。然而,隨著未成年人早熟以及犯罪現象日益嚴峻等情況,該規定的弊端不斷凸現出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擴展刑罰的廣度,適當降低應負刑事責任的年齡起點成為當前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然選擇。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量刑現狀之分析
(一)從寬處罰原則可操作性不強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就要求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堅持從輕減輕的處罰原則,即在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幅度內判處較輕的刑罰,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相應的刑種和刑期。至于具體是從輕還是減輕處罰,必須結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情節以及其它的酌定情節,如是否有悔改表現、是否有自首情節等因素,再決定具體的從寬處罰幅度,做出具體的處罰措施。這一規定充分貫徹和體現了我國“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方針,有利于打擊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從寬處罰原則為明確適用的范圍和可以從寬的幅度,規定不明確,使得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操作性不強。所謂從寬究竟是在什么情況下從輕、什么情況下減輕,以及從輕減輕的具體幅度又是多少,法律并沒有具體規定。由于缺乏操作性強的具體標準,法官在實際審判中難以把握,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于寬泛,易出現同種案情處罰存在很大差異的情況,影響法律的公正性與穩定性,法律的嚴肅性也遭受到一定程度的沖擊。
(二)量刑標準較具體明確
我國現行刑法第61條關于“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是對于一般犯罪人量刑標準的一般規定,而忽略了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重點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令人欣慰的是,隨后最高法出臺的《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彌補了這一缺陷,其主張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時應當在結合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的基礎上,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強調對于未成年人案件在“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①,積極發揮社會調查在認清案情、審理未成年犯罪人案件時的積極作用,為合理合法的準確量刑提供有力依據,實現量刑制度的規范化、客觀化和具體化。
(三)累犯效力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所謂累犯,是指由于犯罪已經受到過一定的刑罰處罰而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人。一般而言,構成累犯的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對初犯較大,①其再犯行為不僅標志這前次改造的失敗和刑罰目的的未實現,且更為嚴重地對法律尊嚴構成挑釁和危險,影響著法律權威的樹立。為了維護法律尊嚴,威懾潛在的犯罪分子,避免其藐視法律而將犯罪傾向轉化為現實,鼓勵犯罪人改過自新,防止對社會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壞,②我國刑法嚴厲打擊累犯?,F行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六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由此可知,累犯的效力適用于一般犯罪主體,即所有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已經因犯罪行為受到過一定刑罰處罰的行為人,這其中必然包括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犯罪人。換言之,對于未成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的五年以內如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的刑罰時,應當從重處罰。這無疑忽視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等特殊性,其相對于成年人而言有更強的可塑性,且其人身危險性也遠遠小于成年犯。因此將累犯效力完全適用于未成年,剝奪了其減刑與假釋的機會,忽視了其與成年犯的差異,錯誤理解了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教育改造的刑事指導方針,不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刑罰目的的實現,違背了國際社會一貫主張的“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造成了國內刑事立法與國際脫軌的局面。
三、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行刑現狀之評析
刑罰執行是指有行刑權的司法機關依法將生效的刑事裁判對犯罪分子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具體而言,未成年人刑罰的執行涉及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減刑、假釋以及監外執行等相關問題。
(一)緩刑制度適用條件苛刻
作為國家保安處分和刑罰兩個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大抗制犯罪的支柱的“特種的刑罰手段”的緩刑,最早被采用于1870年的波士頓。①各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主要有刑罰暫緩宣告、刑罰暫緩執行以及暫緩起訴三種形式。我國現行刑法中提及到的緩刑是一種狹義的緩刑,僅指刑罰暫緩執行,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的不予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一般情況下是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給予一定的考驗期,如在考驗期間沒有發生法定的應予撤銷緩刑的事由,原判刑罰即可以不予執行。而對于在戰爭時期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而宣告緩刑的軍人,如有立功表現,則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③
由于緩刑適用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未成年犯罪人包括在適用對象之內。同時從一定意義上來說,緩刑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價值更大,其在防止交叉感染、預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返社會有積極的推動作用。然而刑法條文對于緩刑適用條件的設定并未有針對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特殊性而作出與成年犯罪人相區別的規定,只是在法律效力較低的《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予以了放寬,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并且進一步規定了“應當”宣告緩刑的情形,“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初次犯罪;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具備監護、幫教條件”。但該規定從深層次上講并不是對未成年犯罪人所作的特殊規定,一般而言具備解釋中條件的成年人在實踐中也是暫緩執行刑罰的。相反而言,適用于成年人的嚴格條件并不能在更廣范圍內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未成年犯罪人再社會化權利的實現,因此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放寬適用緩刑的條件,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我國現行刑法明確要求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應對其給予從輕減輕處罰,但關于 “免除刑事處罰”的相關規定刑事立法方面并未涉及而是一片空白,這就排除對未成年犯罪人免予刑事處罰的可能性,使得部分可罰可不罰的犯罪人由于缺乏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依據而不得不罰的司法尷尬。在隨后頒布的《解釋》中主張對于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人,如果其悔罪表現好,并具有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該6種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②這較為合理地彌補了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的空白,符合我國傳統主張的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目的主張,化解了司法實踐中的兩難局面。
(三)減刑與假釋未予放寬適用
減刑即人民法院附條件的對原判刑罰予以減輕處罰的制度,其主要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在刑罰執行期間有悔罪或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而假釋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悔罪表現,在原判刑罰執行一段時間后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的一種刑罰制度。對于減刑和假釋這兩種不同的刑罰制度,只要符合其適用的一般條件,未成年犯罪人都可能被減刑和假釋,但聯系未成年犯罪的具體特點,如嚴格按照成年人的相關做法去實施,必然存在某些不足。由于我國刑法典是典型的“應對成年人犯罪的法典”①,現行刑法并沒有在刑罰執行方面對于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規定。雖然《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適用標準上對于成年犯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法律框架下適當放寬。既便如此,聯系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具體情況,該放寬不僅缺乏可操作性,對于放寬的幅度的規定也未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四)非刑罰處置措施單一
具體而言,對于情節比較輕微、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小、可以考慮免于刑事處分但又有必要給予一定處罰措施的犯罪分子從教育、感化、挽救出發,放棄刑罰干預而采取寬松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的處分方式。②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了賠償經濟損失、訓誡、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予以行政處分。由于我國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同時適用一部《刑法》,這六種非刑罰處罰方式必然同樣適用于未成年人,從整體上而言,其可以作為刑罰體系的補充,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刑罰的適用而代之以非刑罰處理措施,有效地矯治了未成年犯罪人,避免了監禁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在很大程度上補償和安撫受害人及其家屬,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果。但隨著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發展,現有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種類過于單一,且規定零散,難以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貫徹執行,刑法典更是缺乏針對未成年人的專門非刑罰處置措施的規定,其它具體的鮮有涉及,使得法官在司法實際操作中由于缺乏更多的比較適合未成年犯身心特點的非刑罰處置措施,而在可以免除刑罰處以非刑罰的案件中只能對未成年犯判處與其實際犯罪情況不符的加重刑罰或者過于輕緩的免除刑罰的一方了之,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于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也受到了嚴重挑戰和沖擊,不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且也易使讓廣大公民對法律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從而影響法制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章 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
(一)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存在缺陷
綜上所述,我國現存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罰制度為藍本稍微修改而形成的,不論是刑罰的立法體系、刑罰的裁量還是刑罰的執行上,其都凸顯出了一定的弊端。雖然從其他相關部門法中依稀可以看到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給予的特殊保護,而非完全忽視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寬容與關懷的人道主義精神,符合我國積極主張的“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針政策,形成了較為合理的一系列關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護原則。如強調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較好地體現了我國現行刑法對于未成年犯處罰輕緩化的刑罰理念,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由于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晚,傳統懲罰與改造的刑罰論的影響,以及其終究是以成年人的刑罰制度為基點而搭建的,某些細節規定必然存在者不適用于未成年人具體情況。不僅與未成年人實際不符,且也與我國當前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違背,也不符合我國一貫主張的“教為主,懲為輔”的未成年人工作方針。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勢嚴峻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存在缺陷那是不爭的事實,但為什么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其已存在20多年后的今天才尤其強調重構未成年人刑罰制度呢?筆者認為這是當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斷低齡化和嚴峻化的形勢所迫。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數量基本上保持攀升狀態,占全部刑事罪犯人數的比例越來越大。(如圖一)
①
同時犯罪年齡也呈下降趨勢。犯罪主體低齡化日趨嚴重,未成年犯罪的人數在大幅度增長,其中14至16周歲低齡犯罪。有關學者通過對開封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從2004年到200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數增多,2004年為18人,2005年為23人,2006年為27人,2007年為29人,2008年為30人,2009年為52人。②從對我國2000—2002年未成年人犯罪分析,14—16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別占未成年人犯罪總數的12.21%、14.63%、15.31%,③所犯罪行較嚴重,大多為搶劫和盜竊等財產型犯罪,同時罪的比例也較高。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手段比較惡劣,在現階段逐漸呈現暴力化、團伙化、趨勢,拉幫結派表現也較為突出。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根據上文所述,未成人犯罪的主體是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處于該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在情感上大多數追求生理需求和感官刺激,時常為了貪求短暫的快樂和意識的刺激,不惜鋌而走險,公然藐視法律,并且情緒容易波動,常常因為一時沖動而犯錯誤。他們在存在辨別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的問題的同時,在認識方面又具有接受新事物、新思想、新知識、新觀念的靈敏性,可塑性強,易于被改造。且其認知人能差,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后果一般尚缺乏明確的認識,其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大大低于成年犯。這必然使得我國當前依仗成年人刑罰制度而存在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難免存在某些缺陷,因此對原有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進行修改,完善相關規定,重新建構符合中國國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成為我國當前的理性選擇。
(二)國際相關立法成果顯著
由于聯合國一直以來大力主張人權保護,積極倡導關注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權益,其自1945年成立以來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兒童的保護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權益的維護,先后制定通過了一系列有關少年兒童權益保護公約,尤其是1959年通過的《兒童權利宣言》,確認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為保護兒童權利的一項國際性指導原則。此后又頒布了《兒童權利公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準則等相關規則,強調“在考慮少年的案件時,應把其福祉看作為主導因素”(《北京規則》17.1d),禁止酷刑,強調非刑罰處罰,保障兒童訴訟過程中的合法權益和隱私的保護,為聯合國少年司法準則的進一步規范奠定了基礎。
在聯合國的倡導下,國際社會逐漸擯棄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一貫強調刑罰、懲罰的處置辦法,而更為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體的特殊性,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不僅堅持刑罰的適當性,還要注意將其與少年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刑罰處罰應作為萬不得已情況下的無奈之舉,主張刑罰的輕緩化,倡導處理手段的非刑罰化和非監禁化。這些規定從實際效果來看,不僅很好的實現了刑罰的目的,且有效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其改過自新。與國際接軌,不斷吸收國際先進做法和經驗一貫是我國的優良傳統,上述很多關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制度由于其先進性和合理性必然也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所吸收、借鑒,很好地彌補現行制度的不足。
第四章 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
“鑒于未成年人身心狀態的不成熟,為了其改過自新,施以與成年人不同的特別處遇,乃是世界傾向?!雹垭m然我國現行刑法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已初具雛形,相關內容的規定也頗為豐富,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同時較為靈活的將“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與具有中國寬嚴相特色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效地結合起來,但如前文所述,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仍存在部分不足,需要改進的地方不容忽視。聯系上文所涉及到的缺陷與不足之處,筆者認為應從制刑、量刑以及行刑相關方面逐步予以完善,從而有效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與和諧。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體系
(一)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適用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是主刑中僅次于死刑的重刑,只適用于犯罪性質惡劣、危害較大的犯罪。我國刑法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適用死刑,但對于能否適用無期徒刑法條并未作禁止性規定,即立法上并沒有將未成年犯罪人排斥在無期徒刑的適用主體之外,但理論界對是否用無期徒刑存在較大爭議,總體上分為肯定說和否定說??隙ㄕf主張應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認為我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并不斷呈現低齡化和上升趨勢,且某些犯罪的性質和危害性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并不亞于成年人犯罪,對其適用無期徒刑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保衛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最終目的;①否定說則不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認為如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不僅與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對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沖突,且與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不符,違背人道主義精神。②筆者認為,我國刑法雖未一律禁止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但刑法應明文規定對其限制適用無期徒刑,司法應用中從罪質和罪量上予以嚴格把關。理由如下:
第一,無期徒刑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其在適用未成年犯罪人時的局限性。眾所周知,無期徒刑之所以成為僅次于死刑的第二大重刑,在于其剝奪犯罪分子終生人身自由的本質。對未成年犯罪分子施以無期徒刑,不僅帶給犯罪人本人剝奪性痛苦,并且如被判處此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未獲得減刑和假釋的機會該狀況無期限的存在,相對成年犯罪人而言,還意味著關押的時間更長,改造的難度更大,司法成本更高。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心理發育不成熟,對其過度適用無期徒刑容易使他們泯滅再生的希望,喪失接受矯正改造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易產生自我放棄、自甘墮落的消極心理,使得刑罰的改造目的難以實現。因此,司法機關應嚴格限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除非罪行極其嚴重,迫不得已,否則不僅實現不了刑罰的目的,反而事與愿違。
第二,未成年犯罪人主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對其適用無期徒刑時的限制性。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體是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還處于青春發育期,無論生理還是心理方面都極不成熟,對社會各種現象充滿好奇,意圖去認識和融入復雜社會,但由于辨別是非的能力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響而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然而同時,處于此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觀、價值觀尚未成型,意志因素的欠缺也使得其可塑性強于成年人,積極對其引導,有效予以矯治,相對成年人而言,更易實現改造罪犯、預防再犯的目的。但如果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無期徒刑,長期關押,難以避免在改造場所交叉感染而影響刑罰目的的實現。
第三,對未成年犯罪人限制性適應無期徒刑順應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國際潮流。根據《北京規則》第17條第1款B項之規定,在決定對未成人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時應認真考慮其必要性,且應盡可能地把限制降低到需要的最低限度。《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則直接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以及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其自由。對于不得已而逮捕、拘留或監禁未成年人的,應嚴格按照 進行,并將期限盡可能縮短。通過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國際規范不僅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適用死刑,對其監禁刑的適用也強調輕緩化和人性化,對于監禁刑在適用未成年犯罪人時的條件和時間進行了修改,嚴格了適用條件,縮短了行刑時間,強調對于“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不得適用。概言之,國際規范不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絕對的無期徒刑,對有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不絕對禁止。我國刑法規定的無期徒刑,由于存在附條件減刑、假釋等方式提前釋放的可能性,因而屬于有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但不排除某些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無提前釋放的可能性。因此,為盡量減少這種可能性,有效地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在吸收國際規范的相關先進性規定的基礎上,筆者認為嚴格限制無期徒刑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適用成為我國當前最為有效的也最為理性的選擇。
然而在司法實踐操作中,應該如何在嚴格限制無期徒刑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適用的基礎上很好地實現刑罰的教育改造功能呢?筆者認為應從罪質和罪量方面著手。具體而言,應根據具體的犯罪行為性質,判斷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的嚴重性,在結合判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的基礎上,貫徹未成人犯罪刑事指導政策,嚴格控制無期徒刑對未成年犯的適用。無期徒刑是通過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實現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刑罰目的的,其刑質是剝奪終身自由權,這必然要求我們只能對同樣剝奪公民終身自由權和生命權性質的犯罪種類配置以無期徒刑這一刑種。聯系我國現行刑法的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只能對構成了故意殺人罪、綁架罪、搶劫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造成人員死亡的爆炸罪和決水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當然,罪質只是確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的罪種范圍,究竟是否適用無期徒刑不僅局限于此。在將行為的罪質確定后,應考慮綜合、全面考察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與犯罪人自身危險性大小。只有當未成年人實施了上述罪行且犯罪情節非常惡劣、人身危險性很大的情況下才考慮對其適用無期徒刑。簡言之,所謂嚴格限制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就是要求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在考慮是否對未成年人實施前述罪質范圍內的犯罪行為適用無期徒刑時,還應綜合權衡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根據各種因素的交叉作用判斷罪量的輕重,從而決定對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適用無期徒刑。換言之,只有當罪質、罪量二者同時符合時,才可以考慮是否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這一刑種。
(二)完善管制刑相關規定
管制刑是一種限制犯罪分子一定自由但又不予關押,而交由附近公安機關執行和群眾共同監督改造的的一種刑罰處罰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連接了剝奪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國刑罰體系更為完善,各種刑罰結構更加緊湊自然。由于管制刑不予關押罪犯,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能有效避免監禁對少年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在社會化的環境中,也能夠有效開展對于少年的教育”。①因此,筆者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管制刑,但由于司法實踐中缺乏專門的監督組織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有必要對現行的管制刑予以適當完善。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公安機關為管制刑的具體執行機關,但實踐中由于公安機關自身的特點,職務側重于偵查等相關活動,需處理的案件繁多,加上缺乏具體的監督措施,不能對犯罪人的行為和心理完全及時的掌控和把握,改造效果不明顯,公安機關的監督作用實際上收效甚微。所以筆者認為應設立專門的管制監督機關,將監督實權下放到居委會、街道社區,并制定確實可行的詳細的執行措施,充分發揮管制刑的改造作用。
(三)不宜適用拘役刑
一、未成年人犯罪現狀調查
未成年犯罪情況已經成為一嚴重的社會問題,表現出逐年上升的趨勢而且性質越來越惡劣很有點觸目驚心,比如很多時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以及造成的影響,在成年人看來都是匪夷所思的――奈何這樣的案件實實在在是發生在未成年人身上的。
眼下的焦作市有五個區,其中一個某區只有二十來萬人人口,從2009年至今,已經結案或者進入公訴審理程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以未成年人為犯罪主體的案件便有212起。這些案件大體說來包括偷盜、搶劫、兇殺、性犯罪等多種類型。說的直觀一點,除了網絡詐騙黑客攻擊等高知商犯罪案件以外,其他的成年人群體中可能出現的各種犯罪類型,在該區的這些案件中都可以找到例證。
未成年人犯罪大致說來有幾個特點:其一是偶發性較強;其二是預謀性案件逐漸由成年人群體向未成年群體轉移;其三,群體性作案較多;其四是犯罪類型相對集中,重新犯罪率高。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家庭原因;二是學校教育方向嚴重失之偏頗;三是如同楞鏡散射光線一樣形成的多彩社會對未成年人產生的誘惑作用;四是社會上專門矯正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功能性單位,未能充分發揮作用。
二、建立并優化檢察機關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幫教體系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法很多,政府、學校、社會、家庭與孩子的親情和威權關系不同,那么在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方面提供保證的方法和渠道也就各不相同。不過,簡單地依靠某一方來實現這一目標都是不切實際的,必須將各方面的力量能量整合起來,建立起來完整的社會幫教體系才是最佳的選擇。社會幫教體系的建立大致說來應該從兩個方面著手:
1、法律法規的整合
多年來,國家已經出臺了許多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實現這些法律法規的整合是建立并優化預防未成年犯罪社會幫教體系的先決條件。
一、根據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及特點,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準逮捕和提起公訴工作中,要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一)是開展未成年人辦案方式改革。
要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特點、心理特點、個性差異等多方面因素為其量身打造行之有效的辦案方式,充分利用專人辦案、與成年人分案、以案析理、以案說法,促辛犯罪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早日回歸社會,同時促使其他未成年人引以為戒。在辦案中,充分保障辦案律師的合法權益。確保其會見權、通信權、閱卷權的實現,同時,在充分聽取辦案律師意見的基礎上,積極開展證據展示,與律師交換刑事證據,確保對案件情況的全部掌握,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對不案件公開審查,實行陽光作業,變以往的暗箱操作為陽光作業,在做出不的決定前,要充分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以及雙方單位、社區等各方面的意見。
(二)根據檢察工作職能,針對青少年維權工作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專門成立未成年人犯罪辦案組。
按照《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指定偵監科、公訴科有豐富辦案經驗、責任心強、業務水平高的主辦檢察官優秀公訴人專職負責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工作,根據未成年人心理特征,指定一名經驗豐富的女檢察官專門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明確由公訴和偵查監督部門具體負責維權工作。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堅持用談心的方式提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審過程中堅持以宣傳法律和幫助教育為主。根據未成年人犯的身體特征、心理特征、家庭環境、成長過程、犯罪原因等進行分析、研究,結合犯罪情節,做出相應的決定。
(三)檢察阢在審查批準逮捕和提起公訴的工作中,要依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細致訊問。
首先要重點審查嫌疑人的責任年齡,核實其是否有立功、揭發或其他從輕減輕情節;其次是審查是否系其本人的行為;再次審查其是否有被脅迫、教唆等犯罪情節。在整個辦案過程中,不僅加大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挽救力度,而且還對其思想道德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深刻剖析,有針對性的對其進行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及法制觀教育,以增強其重新做人的信心,最大限度的維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
(四)建立青少年刑事案件在偵、捕、訴、判各環節的工作聯系制度,理順青少年維權活動的訴訟關系。
檢察院在開展青少年維權工作中,注重研究分析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與特點,結合辦案,將預防工作做在前面,有針對性地對轄區內的院校開展廣泛法制宣傳教育活動,每年給學校定期上法制教育課,并逐步通過教育、培訓等方式指導青少年開展法制學習和進行普法宣傳活動,為他們的成長和發展提供有效和法律服務、心理咨詢服務,竭誠為權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以教育挽救為目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訴可不訴案件,盡量放寬不尺度,為他們早日重返社會創造條件。一是證據不夠充分的及時作出存疑不決定或建議;二是對于初犯、從犯、社會危害不大、惡意不明顯的及時作出相對不決定。
(五)根據未成年人心理特征,并進行登記、走訪、談心、回訪的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生理、心理上都處于不穩定階段,感情波動大,辨別事非能力差,涉案有一定的偶然性。而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辦理案件中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觸機會最多,如果在審查環節能夠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特點,根據犯罪情況,有針對性地對其進行法制教育,使其真切認識自己犯罪的危害性,將對其人生觀的改變,起著至關重要作用。根據未成年人心理特征,指定一名經驗豐富的女檢察官專門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實行登記、走訪、談心、回訪的制度。通過走訪學校、家長等形式,搭起學校、家庭、檢察機關的預防網絡,使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會教育相互配合、相互促進。
二、根據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及特點,派駐監所檢察室認真履行監所檢察職能,認真落實未成年人保護法,維護未成年人罪犯合法權益。
一是加大對監管活動的監督力度,努力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派駐檢察室干警每天深入未成年罪犯生活、學習、勞動場所進行檢察,認真處理被監管人申訴和控告,每月參加獄情分析會,做好未成年罪犯家屬于來訪接待。
二是監督未成年犯的場所依法收押、分押、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生活、衛生和建康權利,定期檢查監督監管單位對未成年罪犯的伙食供應標準。
三是監督未成年罪犯的場所,科學、文明管理,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的權利。減刑、假釋作為未成年罪犯獲取自由提前釋放的合法途徑,減刑、假釋工作是否公證,關系到未成年罪犯的權益的保障,對服刑人員減刑、假釋主要采用計分考核制度,實行每月計分,公開各項考評項目計分標準,罪犯表現程度越高,月均分高,減刑、假釋的機會就大。
四是檢務公開,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投訴權利。讓未成年罪犯知道當權利受到侵害時以何方式來維護權利,對于檢察監督工作是必要的,檢察室設置檢務公開欄,宣傳檢察室的工作性質、任務、工作職責,設置檢察信箱和投訴電話,對新入所罪犯個別談話,了解情況,告知其權利義務,明確權利受侵害后的控告門路,指罪犯可以書面口頭提出約見檢察官,檢察官可以當面解答罪犯提出的問題,接受控告申訴材料。
三、根據青少年罪犯的心理特點,在社區矯治中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權益。
(一)對社區矯正對象的家庭成員進行談話,了解其出獄后的生活、身體、居住、上學、就業情況。對社區矯正對象中出現生活無依靠的、生活無著落的,流離失所的進行談話,了解其家家景狀況,確有生活困難的,與社區村委勾通,給其幫助,送去社會關懷。
在審查階段,對于主觀惡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應貫徹以教育、挽救為主,打擊、懲罰為輔的工作原則,由辦案人員結合具體案件和未所年人的身心特點,教育、感化失足青年,使其改邪歸正,重新開始生活。
如宋某(男,16歲)故意傷害案,系宋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后致使被害人輕傷,后經辦案人員查閱卷宗了解到宋某的犯罪成因后,與其進行了耐心細致的談話,宋某對自己的行為悔恨不已,在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后,檢察機關對其做出了不決定,使該案收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二、堅持寓教于審,發揮審訊教育的特殊作用
在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求辦案人員針對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家庭環境、成長過程等具體情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訊問方式,在語言、態度上和藹可親,像醫生對待病人,老師對待學生,家長對待子女一樣,在審訊方法上防止先入為主,引供誘供,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幫助未成年人分析犯罪原因,糾正其錯誤思想并與家長及時溝通,讓其感受到親情的溫暖,認識到其行為對社會、對家庭的危害,以及對個人前途的影響。
如盧某(男,17歲)搶劫案,系盧某因被打工的酒店辭退后沒有經濟來源,便準備實施搶劫,被公安機關查獲。針對此案辦案人員找到盧某的父母,與他們進行溝通,掌握了盧某的心理狀況,并在訊問盧某時讓其父母在場,使盧某緩解了緊張的壓力,感受到親情的溫暖,很快將案件事實供述清楚,并表示要悔過自新,最后法院對盧某以搶劫(預備)罪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三、辦案中嚴細認真,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