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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集體房屋征收 補償條例 正當法律程序
作為土地征收的合法要件之一,正當程序要件為各國的憲法或者法律所確認。美國聯邦憲法第14修正案規定: 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州都不能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明確提出了征收中的“正當程序”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逐漸意識到,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由于“公共利益”、“公正合理”等概念模糊不清,難以從立法上進行精確界定,只有輔之以程序保障的要件,才能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在法治較為成熟的國家,嚴格的程序性規定構成對公權力的有力限制。在我國,對土地征收權程序限制的薄弱成為目前違法征地的一大制度誘因。如何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合理設計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是本文的主要目的。
一、“正當程序”的內涵與功能
(一)正當程序的內涵
1.公正作為義務,它要求行政機關在決策的時候要公正,嚴格地遵照法律上的規定,不能出現偏向于某一方的情況。不能夠因為自身的喜好或者與自身的利益相關就偏離正義。公正作為義務還要求行政組織機構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組成人員的資格要達標,做出決策所要求的人員性質和數量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
2.受告知權,是指行政行為的當事人及與之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有權利及時知道并了解與之有利害關系的行政事實與決策。
3.聽證權,是在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出較嚴重的行政處罰決定前,相對人所依法擁有的權利。
4.說明理由義務,是指行政機關做出行政決策,應當向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說明做出此決策的理由,讓當事人對此有個了解。
5.行政資訊公開。行政資訊公開即行政信息公開。
(二)正當法律程序的功能
1.權利保障功能。美國憲法第5條增補條款的正當法律程序,是憲法上人權清單的一部分,我們從憲法上有關人權清單的角度出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和其他人權清單上的基本的權利一樣,都是源于對行政權力的不信任,企圖通過憲法鎖定人類所信仰的基本價值,來預防行政部門的濫權。從這種古典的理論上來看,消極地保護人們的合法權益是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始功能。
2.行政效能的提升。正當法律程序可以很大程度上提升行政效能。當今社會,經濟與科技不斷發展,對行政效能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人們更傾向于用較少的時間、成本、人事以及行政支出來達到正確的行政決策。
3.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通過正當法律程序,可以確保人民的受告知權和聽證權,這樣就可以增進人民對行政機關所做的決策的信賴。
二、土地征收中“正當程序”的必備要件
在具體的土地征收過程中,適當的程序安排確實可以起到控制權力濫用的作用。以下制度安排是保證征收符合“正當程序”所必須的:
(一)自愿協議出讓前置制度
從美國的做法可以看出,政府對啟用征地權持一種審慎的態度,能不用則不用,能少用則少用。在征地過程啟動前,政府應當與土地所有人進行自愿協議出讓,在協議過程中,政府不是作為公權力的享有者,而是作為民法上的主體,與土地所有者處于對等地位,雙方可以按照民事交往過程中的規則自愿平等地磋商談判、討價還價。只有這種自愿協議出讓最終失敗或者其成本過高時,國家才將其身份回歸到公權力主體,啟動土地征收程序。這種制度體現了對自由市場經濟的崇尚以及對國家干預的防范。這也是現代新制度經濟學的普遍觀點,即只要在自由市場交易中可以達成的事項,國家就應當節制其權力,減少干預或者不干預。
(二)對征收項目的公益性說明理由并接受司法審查
征收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征收決定中應當對其作出充分說明,以合理論證征收行為的公益性。如果被征收人對此產生合理質疑,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雖然公益目的與正當程序是土地征收中兩個獨立的要件,但“公益目的”需要通過正當程序中的說明理由制度和司法審查制度來實現,因此從廣義上說,這也是土地征收正當程序的一部分內容。
(三)征收決定以及補償過程中的公眾參與制度
廣義上的公眾參與,除了政治參與外還必須包括所有關于公共利益、公共事務管理等方面的參與。土地法上的公眾參與原則,是指公眾有權通過一定的程序或途徑參與到一切與自身權益相關的開發決策等活動之中,并有權受到相應的法律保護和救濟,以防止決策的盲目性,使得該項決策符合廣大公眾的切身利益和需要。在進行公眾參與制度設計時,需要格外注意如下兩個問題:
第一,法律需規定與公眾參與配套的詳細可操作性的程序設計。在美國,公眾參與的形式:通告———評論程序、協商程序、必要的事前告知和聽證會程序、環境品質風險評估(EQA),專家出具的評估研究報告(Findings),都有法定的步驟。
第二,需注重參與過程的協商性,而不僅僅是簡單的投票。
(四)預付款制度
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先補償后征收是一項重要的原則。所謂的預付款是指賠償價金的給付應在征收機關實際取得所有權并占有土地以前進行,該價金一經協商確定或經法院以及賠償委員會等機構予以確定,即應在占有之前給付。預付款制度主要有兩個目的,一是可以給所有權以妥善保障,二是防止行政當局拖延工程。
三、土地征收中的程序性問題及改革建議
與以上各國的立法和實踐相比,我國土地征收的不足之處有:
1.機關在實踐中的聽證不完善。正如王錫鋅所評價的: ( 我國的聽證程序) 只借用了西方國家的聽證之“名”,而不具有聽證的結構、程序以及功能之 “實”,最后演變為主管機關對各方參與者進行的一種具有咨詢意味的討論或者論證。
2.征地過程中缺乏有效的公眾參與。在行政機關行使征收權的過程中,應當遵循信息充分公開,利益相關人有效參與等原則,并為被征土地的利益相關人提供充分的參與機會和參與平臺。我國的征地程序各環節中公眾參與的制度設計卻十分薄弱。
3.國家代替土地開發者事先介入征收程序,形成政府的“阻斷效應”,以至于自愿協議出讓制度和被征收人的買回權難以有效行使。
4.沒有規定預付款制度。我國《土地管理法》并沒有規定征地預付款制度。而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其中也并沒有規定將補償款提存在法院。該項規定說明政府在未經補償的情況下實施征收行為也是合法的,無可厚非。
(三)完善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改革建議
1.完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美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只要要求補償者拿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損失是由政府的征地造成的,并且得到陪審團或者法官支持,就可以得到相應的補償。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僅限于直接損失,比如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等,其他間接造成的損失是不予補償的。兩者相比較,我們可以看出,美國的補償面較寬。
美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值來確定的,如果市場價值無法確定,那就會按照它實際會獲得的收益來進行補償,這個實際所獲得的收益包括直接和間接兩種收益。而我國的補償標準是按照土地當前的收益價值,它并沒有考慮土地用途變更之后的增值收益,因此會損害被征收者的權益。
2.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現在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對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做了明確規定,這為具體實踐中的補償范圍和標準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也應當向此靠攏,最合適的應當是公平補償原則,應當以市場價格作為參考來提高補償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參照美國以市場價格為標準,同時要綜合考慮被征收土地者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3.嚴格界定公共利益
在我國的《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談到了,國家可以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然而我國的各項法律中,都沒有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規定和解釋,這就為以后的實踐埋下了很大的隱患,有些地方政府就會故意曲解公共利益的概念,隨意征收土地,所以嚴格的鑒定公共利益是當務之急。
4.完善補償的市場化標準
市場經濟中,商品價格隨著市場的波動變化較大。土地作為不動產,有其獨特的價值,但我國目前的補償制度中并沒有引入市場機制,只是就直接的價值補償,這導致被征收者利益的損失,進而會導致群眾對征地的不支持、不配合。筆者認為在土地征收補償中引入市場機制,不僅可以充分維護群眾的利益,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地方政府克扣補償費用的情況,調動群眾對征地的積極性。
土地征收是行政征收的一種。依據我國《憲法》第十條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的規定,以強制方式把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家所有,并給予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合理補償的行政行為。
比較世界各國的土地征收制度,雖然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各有特點,但都體現了這樣一個核心理念:規范土地征收權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土地所有權及其他相關權益。財產權是自由的基本要素,財產權的憲法保障是建立法治、保障人權的基礎,財產權的無償剝奪無異于剝奪人的自由。然而把財產權視為基本人權,在邏輯上并不必然導致財產權不受限制的主張,自然法學派的主要代表洛克在認定財產權為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時,仍然承認財產權的合理限度?!凹词剐欧钬敭a權的概念及其不可剝奪性的制度,也會出現必需限制財產權的情形,因為市場失靈會阻礙社會福利目標的實現?!薄皬膩頉]有哪個制度否認政府的征收權,重要的是征收的法律限制?!闭耐恋卣魇諜鄻嫵闪藢ν恋厮袡嗟膶嵸|性制約,而對政府的土地征收權的限制,反過來又是對土地所有權的法律保障。雖然從土地征收的效果來看,是對土地所有權的限制,但是從土地征收制度的形成過程來看,土地征收制度是現代國家為了防止公共權力對其他形態的土地所有權(尤其是私人土地所有權)的肆意侵害而設立的一種保護制度,即使基于公共利益,土地征收也必需完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在對相對人予以合理補償的基礎上進行,并且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在規范土地征收權以保護相對方的土地所有權及其他相關權益這一理念指導之下,現代各國土地征收制度一般都遵循以下四點基本原則。
一 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各國法律體系都體現了“財產權受法律保護”的原則,而土地征收權的核心在于不需要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即可強制取得土地所有權及與土地所有權相關的其他權益,這兩者互相沖突,公共利益恰是平衡這對矛盾的支點。
第一,公共利益關系到整個社會的穩定發展,也是諸多個人的自我利益的集中體現,因而私人利益的行使需要符合共同利益。土地所有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但土地所有權負有義務,土地所有權的行使應該符合公共利益,土地征收就是土地所有權所負社會義務的實現形式之一。公共利益因而成為土地被征收這一義務應否履行、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的準繩,成為判斷土地征收權是否合憲是否被濫用的重要標準。
第二,公共利益在市場中無法自動實現,政府是實現公共利益的主體。為實現公共利益,政府可發動土地征收權,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權的依據和界限。土地征收是行政主體借助于公共權力以民意為基礎而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民意就是公共利益的體現。
第三,國家在進行土地征收的過程中所支付的土地征收補償金直接且全部來源于國民所繳納的稅款,因而所置換的財產必需是服務于全體人民整體利益的財產或服務,即公共利益。
第四,各國司法實踐中基本上都把是否“以公共用途或公共利益為目的”作為判斷土地征收合法性的標準。德國在其《聯邦基本法》中規定:“財產之征收,必須基于公共利益,始得為之?!泵绹堵摪顟椃ㄐ拚浮返谖鍡l規定:“私有財產,非經法定程序,給予公平補償,不得收回公共使用?!薄度毡緡鴳椃ā返谌隆皣裰畽嗬土x務”第二十九條規定:“財產之所有權不得侵犯,財產之內容必須符合公共福利,在公平補償之下,為公共利益,得收用之。”我國臺灣地區的《土地法》規定,“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因實施特殊經濟政策之目的,方可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把“公共利益”作為土地征收的目的,不僅使土地征收權符合憲法得以成立,而且還成為評判一次具體的土地征收行為是否合法的核心標準,以及防止土地征收權濫用的重要措施。
二 比例原則
土地征收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目的,但符合公共利益并不意味著土地征收行為是正當的。只有在所征收的土地相對公共利益目標是必要且適當時,土地征收才具有正當性,如果征收的土地超過了公共利益目標所必需的土地數量也構成濫用土地征收權。土地征收是對土地所有權的最嚴厲限制,為了防止土地征收權的濫用、保障土地權利人權益,土地征收必須堅持比例原則,限制在盡可能少的范圍之內。比例原則貫徹的關鍵在于規范政府在征地過程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為此,比例原則的貫徹要求合理的征地補償和公正的征地程序,從而確保土地所有權與行政權的制衡,征收的土地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目的相當,以限制征地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三 合理補償
土地征收以犧牲無責任的特定主體的合法權益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打破了原有的利益格局,涉及所有權人的根本利益,體現土地權利在不同主體之間的交換與土地收益的分配,征收土地的過程實質上就是土地權利的轉移過程,基于公平、正義原則,土地權利的轉移必然要從經濟上得到逆向補償,即對轉移出去的土地權利的補償,必須對受損的特定主體以公平合理的補償,政府無償剝奪公民財產是嚴重違憲的行為。“合理補償”是土地征收的核心和關鍵,合理的補償不僅僅是土地權利的實現,而且也有利于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世界各國由于政治、經濟、歷史等具體國情的不同,堅持的土地補償理論不同,對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范圍、額度的規定也各不相同。土地補償理論主要有即得權說、恩惠說、社會職務說、公用征收說、公平負擔平等說、特別犧牲說等。土地征收補償原則根據其補償力度的不同基本上可以劃分為完全補償原則和部分補償原則。市場經濟國家基于有限政府、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和平等保護等理念,一般都堅持完全補償原則,以公正補償來規范行政權的行使、保護土地所有者的權利。對土地的征收是土地所有權所負的社會義務的實現,而對所征收土地的補償既是土地所有權的實現形式也是國家為實現公共利益實施征收行為所必須承擔的一種法定義務。
四 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亦稱正當程序,最早起源于英國的普通法,其思想可溯及到1215年制定的英國《大》。后被美國聯邦憲法所確認,在美國得到進一步發展。正當程序是英美法中人權保障的根本原則,意味著在剝奪某種個人利益時必須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陳訴自己意見并得到傾聽的權利。正當程序原則最基本的要求是:與程序的結果有利害關系或可能因該結果而蒙受不利影響的人,都有權參加該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以及反對對方提出之主張和證據的機會。經過20世紀七八十年代的正當法律程序革命,正當程序的價值和意義已逐步超越英美法系,影響到了大陸法系的法學和立法,并且為諸多國際立法所肯定,從而具有一定的普適性。根據正當法律程序的一般要求,正當的土地征收程序要求充分貫徹公開、公平與公正原則,充分聽取土地權益人的意見,土地權益人能夠充分地參與到整個土地征收過程并有效影響到土地征收決定的形成。整個土地征收程序應圍繞著保障權益人的申請權、參與權、知情權、聽證權、申辯權、申請回避權、監督權、行政救濟權和司法救濟權等程序性權利而展開。沒有正當的程序作保障,整個土地征收制度就可能失去其設立的價值,成為侵犯土地所有權的罪惡工具。正當的土地征收程序是土地征收制度價值得以實現的物質載體。市場經濟和法制較為完善的國家對于土地征收,均規定了嚴格的征收程序。完整的土地征收程序一般包括征收前的調查與申請和論證與審批和征收期間的聽證與協議、補償與征收,以及征收過程的各項救濟程序等。
在土地征收制度中,保障相對方財產權是其核心。公共利益、比例原則、合理補償和正當法律程序是構成土地征收合法性的基礎,其存在目的就在于規范土地征收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土地所有權不受肆意侵害。
參考文獻
[1]〔美〕路易斯?亨金.鄭戈等譯.與權利[M].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6
關鍵詞:
土地征收;法律特征;補償方式;合法程序;監督體制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主義城鎮化建設的步伐逐步加快,各級政府在城市化的發展進程中,為建設城鎮、工廠以及工業園區等建筑,需要征收大量土地,而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賴以生存的生活來源,在市場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農村土地征收所產生的一系列社會問題,都可能引發大量的糾紛。
一、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推進社會主義城鎮化發展的重要保障,在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在《憲法》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物權法》中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從以上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出我國對土地征收,是以補償為前提,以實現公共利益為基礎,將農村集體土地強制征收成為國家所有,具有強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補償性四點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收的強制性
從上文提到的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對農村土地征收的實施方是國家,國家是有權并依照法律法規,可以對農村土地實施強行征收,被征地的一方必須完全服從。因此,國家對農村土地的征收是帶有強制性特征的,但強制征收土地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礎之上,這就是土地征收的第二個特征———目的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性
判斷國家及各級政府在征收農村土地時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其標準和依據就是判斷所謂“公共利益的需求”,這是對土地進行征收的前提和基礎。由于城市化的不斷擴張,以及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城鎮化建設、工業區建設等用地的不足,都導致了對農村土地的征收逐漸擴張。因此,只有明確是為公共謀求利益的目的,對農村土地實行征收,才能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
在各國立法中,對土地的征收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程序進行。我國踐行的是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按照正規的法律程序對農村土地進行征收,才能防止濫用權力的現象發生,才能保障土地征收的過程能夠順利進行,同時也能保證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公正性。
(四)土地征收的補償性
上文所列出的如《憲法》等法律法規,都明確規定了,如果對土地實行了征收,那么就必須對被征收者給予一定的補償。即使征地行為是為了集體的公共利益,但少數人勢必會因此而受到利益損害。所以必須對被征地者進行補償,踐行民法公平、正義的原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國對公共事業發展的重要保證,其意義之重大,在對土地征收進行中,保證對權力的合法行使、對土地和資源的合理分配及利用、以及平衡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都起到了關鍵的、不容忽視的作用。
二、我國農村土地征收中的弊端及完善建議
(一)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程序方面
在對農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到國家、集體和農民三方,由于目的、利益等諸多原因,三方之間不可避免的會產生各方面矛盾和糾紛,最為凸顯的矛盾就是關于征收補償費的問題。目前,我國在對農村土地征收中,還有很多程序缺失的現象存在,農民的權益受到侵害,無法得到保障。首先,被征地的農民個人,對土地征收的決策并沒有參與權。國家和各級政府對農村土地的征用是在“公共利益”發展的前提下進行的,那么公眾對其“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就應有權參與。在國外,在征地前政府公告,派專職專員進行一系列審查,召開聽證,被征地者可以參加其中的所有過程并表達自己的要求。所以,筆者認為應該本著“協商優先”的原則,讓被征地者真正參與到意見征求和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其次在發生土地糾紛和矛盾時,要保證被征地者有可以申訴和尋求司法救濟的部門。如果被征地者對整個過程的合法性和補償等問題有異議,應有專門的機構來受理此類申訴,這樣才可以化解農民的矛盾,保護農民的權益。處理好各方面的矛盾,是土地征收順利進行的保障。
(二)關于農村土地征地的補償方面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中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土地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以及“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不難看出,這種補償標準較為落后,已經無法滿足和適應現今市場經濟大環境下的發展和需要。改革開發以來,整個中國的經濟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改變,農村社會的經濟形勢也發生了劇烈的變化,依據上文中的補償標準,農民所能獲得到的征地補償范圍極為狹窄,得到的經濟補償和土地征用后所產生的經濟效應相差極其懸殊。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并沒有為農民身份的人民群眾進行可持續發展的考慮。在中國農村,大多數農民從業能力非常有限,在失地的情況下,近乎等同于失業,無法從事其他行業來維持生計。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市場經濟的日益繁榮,農民想要一直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近乎于不可能。因此,應提高對被征地者的補償,才能真正對農民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具體來看,除去法律已經規定的補償外,增加社會保障費用、再教育和培訓費用以及土地增值費用,才能讓農民切實的享受到土地增值后的價值。
(三)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監督體制
目前我國還缺乏對土地征收的進行系統監督、管理的政府執法部門,對權力依法進行監督是限制權力濫用的重要保證。在對農村土地征收前,要嚴格控制對土地的審批權,實行責任制,并切實落實到個人;為征地補償費專門設置專用賬戶,并納入到銀行體系,使農民集體可以發揮監督作用;政府應設置土地執法監督和咨詢的機構,讓農民可以充分咨詢和表達訴求,同時也可以加強對土地征收的執法和監察力度。
三、結論
綜上所述,在城市化進程加快的現代社會,針對我國現行的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特征,其實際存在的弊端,從法治建設角度和社會實踐角度,都應該盡快建構和完善相關的法律程序、補償標準和監督體制,保障農民群體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吳鵬.我國農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東北師范大學,2005.
[2]李紅娟.我國農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改革的問題與對策———基于征地制度改革試點的分析[J].創新與創業,2014(1):48-50.
土地在我國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既是重要生產資料和財產,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還是重要的環境資源要素。土地征收意味著對所有權的剝奪,牽涉的權益很多,權益之間的沖突也很大,需要按照嚴格的法定程序進行。沒有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作保障,就會嚴重地影響土地征收活動和國家建設活動的順利進行,也會加劇和激化政府與農民之間的矛盾,更會影響農村和整個社會的安定團結。所以,建立科學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迫在眉睫。
一、土地征收程序的作用
實體法公正性的實現,必須以程序的公正為保障。沒有程序的公正,實體法的公正就不能實現??茖W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限制土地征收權的濫用,防止行政權力的泛濫,通過預先設定行政機關的權限,規范行政機關的行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和公示性,避免暗箱操作和肆意妄為等現象的出現,以保證行政權力的公正合理行使;可以緩解征收者與被征收者間的矛盾,通過對土地征收施加嚴格的程序制約,對被征收者的利益進行必要保護,使被征收者明白征收的決策、執行依據和步驟等信息,增強征收者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有利于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和征收目的的實現;可以節約成本,提高行政效率,通過規定征收者決策、執行的依據和步驟等重要內容,具有明顯的條件導向性,有利于減少不必要的論證、內部決議等過程,保證結果的一致性和穩定性,避免行政機關專斷和反復無常,同時也可以增加被征收者的可預見性,增強其對行政機關征收行為的信服度,避免產生糾紛,保證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
總之,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有利于平衡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并促進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帶動經濟和社會發展。
二、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如上所述,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起著巨大作用,但在我國,由于立法經驗的不足和立法技術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規定得粗糙,簡單,存在著明顯的缺陷與不足。
(一)我國關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規定
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對土地征收程序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國的征地審批權和農用地轉用審批權集中到國務院和省兩級政府,縣市政府只有執行權,起到約束土地征收、防止耕地流失的作用。我國的征收程序可分為四個階段,即建設單位申請、擬定補償方案、政府核準方案、撥付發證。其程序從表面看與其他國家差異不大,但在具體規定和實質內容上卻存在著較大差距。
(二)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1.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較簡單、粗糙,在許多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具體表現在:
(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須合法,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亦為我國法律所接受。但這一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卻受到了嚴重扭曲,表現在:
首先,我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夠明確?,F行立法對“公共利益”語焉不詳,僅做出了概括性規定,為征收權的膨脹和濫用提供了可乘之機。新近出臺的《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边@一規定強調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對何謂“公共利益”卻只字未提,無法為“公共利益”提供把握尺度,極易成為政府擴大征收范圍的借口。更為甚者,《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實際上將公共利益的界定無限擴大,嚴重侵害農民的合法權益。
其次,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沒有保障。土地征收目的審查機制既包括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前,有關機關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包括土地征收被批準后,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時的救濟機制,可以稱為事后審查。
我國現行立法中,沒有充分考慮征地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未賦予其廣泛的參與權;土地征收審批程序中沒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專項審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沒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專門說明;當集體或農民對公共利益的認定存在疑慮,對征收的程序存在異議時,卻缺乏合法有效的救濟方式,這樣的一個直接后果是,無論在實際操作中還是在觀念上都淡化了對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這一基本前提的重視,導致一些經營性用地也采用征收方式,從而嚴重侵害了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
(2)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必須嚴加監督,防止權力濫用,但我國現行土地立法并沒有規定必要的監督機制,如在征地范圍的決定權、征地審查權、賠償方案確定權等方面都只規定由行政機關自主決定、具體實施,缺少對行政機關的必要監督,導致行政機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為權力尋租提供機會。實踐中,政府集土地征收者、土地交易者、土地爭議裁決者等多種角色于一身,根本無從監督,導致違法征地行為大量發生,侵害了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也帶來了行政權力的泛濫,破壞政府和人民的關系,危害社會穩定和繁榮。
2.土地征收程序中對被征收者的保護不足。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夠。作為征收利害關系人的集體和農民在征地前被剝奪了知情權、協商權和申訴權,幾乎處于任人宰割的地位。從土地征收的決定,到補償費的標準和征收爭議的解決等,都完全由行政機關決定并實施,實難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無法避免暗箱操作行為的發生,因而難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獲得公正的保護。
(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缺乏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整個征地過程中,被征收者都處于比較被動的局面。《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既然征地補償方案已經確定,被征收者的意見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因此,盡管土地征收中有“兩公告”制度,但實際上是讓農民到指定單位辦手續的“通知書”,因為征收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均是在經批準之后方才公告的,此時,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有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2除此之外,被征收者在征收目的性、征收的范圍等方面都沒有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
(3)對被征收者的救濟措施規定不足。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被征收者在征地范圍、補償標準等方面存在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該裁決為終局裁決,并沒有規定被征收者向司法機關獲得救濟的權利,導致征地糾紛被拒于司法審查的大門之外。這種制度安排,給征收者以過大的權力,而被征收者連起碼的司法救濟權都沒有。雙方的攻防武器嚴重失衡,無法通過司法權來制約政府征地行為,也不能有效地維護被征收者的利益。對于土地征收出現爭議時的行政和司法救濟措施,現行立法缺乏明確全面的規定。
三、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針對當前我國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結合本國實際情況,重點是在其具體規定和實質內容上加以改革、完善,構建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限制征地過程中政府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義。
(一)公共利益的認定。這一階段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常隨實踐的發展而變化,難以通過法律的直接設定窮盡公共利益的事項。立法上應采取概括式和列舉式并舉,1直接設定與間接設定相結合的形式,從財產利用的目的和利用的效果兩方面進行解釋,將商業性用地嚴格排除在外,為“公共利益”提供尺度把握,增強可操作性。在法律不便直接設定公共利益時,轉而為行政機關判斷公共利益設定標準,授權行政機關依照這些法定標準判斷公共利益。2另外,當發生爭議時,政府部門或其他強勢主體必須就某一項目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這一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這一階段包括兩個環節:申請和核準。首先,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征地申請,申請人應就征地目的、條件、補償等方面做出詳細說明,并舉行征地條件聽證會和補償安置聽證會,充分保障有關人員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異議權,通過公告和聽證程序聽取有關專家和民眾的意見,使得各種不同甚至彼此針鋒相對的觀念、意見、利益全部一一展現,從而有可能根據法律的精神和規則對它們進行研究、斟酌、識別、協調、衡量,做出最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征地方案,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接著,由政府有關部門根據需用地人提出的申請文件和有關法律規定進行審查,重點審查其目的合法性,要嚴格按照法定標準,對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進行專項審查。一旦符合即可以結合其他因素,做出是否批準土地征收的決定。土地征收的申請被批準以后,必須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這一環節對保證土地征收程序的公開性和透明度非常重要,有利于保障最終決策結果的科學性、民主性和正確性。此外,土地征收核準的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對土地權利的確定、需用地人和土地權利人行為的限制等具有特殊的效力。
(二)土地征收范圍的決定。政府有關部門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通過必要的聽證和論證程序,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確定征收土地的范圍,并及時予以公告,通知被征收者,允許被征收者乃至社會公眾提出異議。如果對征地范圍有爭議的,利益關系人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議或者申訴,對復議或者申訴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訟;當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定,既有利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進行監督,加強對其約束,防止其濫用征收權,同時賦予被征收者選擇權,為其提供有力的救濟途徑,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
(三)土地征收的補償。補償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補償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征地方案確定后,征收者與被征收者應對征地的補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談判、協商,由政府和農戶選派的代表組成委員會共同確定征收補償方案,意見不一時,由批準征收土地的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由法院裁定,以保證補償方案的公正性。這種做法,有利于減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接著,對補償方案進行公告,這是土地補償的必經程序,也是有關地方政府的義務和職責。對征地補償進行公開,讓征地補償透明,既保護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知情權,方便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監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權屬不清等而產生的糾紛。
第三,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根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有關規定,土地征收補償方案公布以后,有關市、縣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土地征收補償方案的意見和建議,以保證土地征收補償的公平與合理以及土地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
最后,公布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補償費用分配是否及時、合理,使用是否正確,關系到每個農民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賦予并保障政府部門和農民的依法監督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阻撓和干涉。
(四)土地征收的執行與完成。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或法院裁決維持征收決定,則可確定具體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補償方案繳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之后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需用地人獲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權。這樣既有利于被征收者盡快獲得合理的補償,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實現,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維護交易安全。
當然,在整個土地征收過程中,要增加透明性,在征收過程的每一個環節都要進行公示并向公眾或者相關利害關系人隨時提供可查閱的相關文件報表,以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進行有力制約,以權利制約權力,防止征收權濫用;2要加強協商性,注重被征收者在征地行為過程中的參與,讓他們在征收目的性、征收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并能采取足夠的措施及時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要明確可訴性,設置科學、合理的救濟措施,保證在被征收者存有爭議時,可以通過多種救濟途徑,有效地維護自身合法利益。允許被征收者采取復議、申訴或者訴訟等救濟措施,在條件成熟時,還可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征地仲裁機構,主持有關征地過程中產生的異議仲裁,以更好地維護被征收者的合法利益。
通過以上程序,可以使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細致、科學和具有操作性,有力地維護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和土地征收目的的最終實現!
結語
綜上所述,科學合理的征收程序起著重要作用。但當前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尚存在不少缺陷,需要進一步改革、完善,以構建嚴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筆者相信,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隨著我國立法經驗的豐富和立法技術的進步,必將構建出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實現各方利益平衡,更好地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正文】
城市房屋拆遷是中國近年來法律領域的一個討論熱點。即將施行的《物權法》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將房屋拆遷從法律層面上明確定位為國家對房屋的征收,由此提出了在公法,尤其是在行政法領域如何建立房屋征收制度的問題。在這個方面,日本自1951年6月9日頒布(195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征收法》,尤其是其中有關房屋征收程序制度為我國在這方面的制度建設提供了一個值得參考的法律制度。
一、征用房屋的法律前提
日本《憲法》在第29條規定“財產權不受侵犯”的基礎上,在第2、3款分別規定,“財產權的內容應符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規定”,“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的條件下可以用于公共使用”。[①]在憲法之下,日本建立了以尊重私有財產制為前提,以土地征收法為核心的公用征收法律制度。在涉及到類似于中國的房屋征收情況時,日本所適用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土地征收法》。根據該法律第6條的規定,“土地上的樹木、建筑物以及其他附著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屬設施與該土地一同,用于第3條各項之一規定的項目的為必須且合適時,可以征收或者使用這些建筑物及其他付諸設施。”當需要征用房屋的土地之外的其他建筑物及其他附屬設施時,根據該法律第138條的規定,可以準用該法律中有關土地征收的條款。
在征收程序方面,日本《土地征收法》建立的是“無補償即無征收”為內容的事前補償原則,為即該法律就整體基本結構而言,通過土地征收程序,在公益方面確定了征收以土地、房屋等對象,在私益方面確定了征收補償金額。這里所謂的補償中,單純財產權的保障已經不是公用征收制度內容中的決定性因素,負擔平等、生活保障等等內容已經構成補償內容的重要組成部分。[②]
在上述的基本結構中,日本《土地征收法》在總體上可以將土地征收法所規定的法律程序分為兩個部分,即項目認定程序和征收裁決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土地征收法》所規定的兩種正規程序,是針對難以通過自愿收購土地房屋的方式,不得不作出行政行為的情況設置的,在一般情況下,公共用地的取得絕大多數是通過下述第四部分涉及到的調解程序、協議確認程序、和解程序這些由《土地征收法》在“特則”部分設定的程序,以及其他與“特則”規定無關的其他方式形成的自愿收購途徑實現的。
二、項目認定程序
1.項目認定申請和項目設立人、項目認定人
在土地征收程序中,首先需要由項目設立人提出項目認定申請。項目認定申請是由項目設立人根據項目在《土地征收法》中的歸類,分別向國土交通大臣或者都道府縣知事提出。
根據日本《土地征收法》第3條和第8條第1款的規定,項目設立人是指從事符合征收條件的項目,認為有必要征收相應土地房屋的人,具體是指國家、地方公共團體以及公社、公團、特殊會社等政府相關機關、公益事業從事者、公共組合等。
針對項目設立人申請的項目,作為項目認定機關的國土交通大臣或者都道府縣知事,就項目設立人、項目的種類、項目的施行區域等事項分別行使認定權限。例如,當所需認定的項目是由國家或者都道府縣作為項目設立人設立的項目,或者施行項目所涉及到的土地跨越兩個以上的都道府縣地域的項目等《土地征收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的項目時,由國土交通大臣擔任項目認定人。除此之外,管轄項目設立地的都道府縣知事擔任項目認定人。
2.項目認定要件
征收的項目是否能夠成立,關鍵在于該項目是否具有公共性。[④]對此,日本《土地征收法》第3條采用列舉主義的方式,列出了可以采用征收或者使用土地房屋的項目。只有符合該條列舉出的事項的項目,才允許采用征收土地房屋的方式。反之,即使被認為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項目,只要未被列入第3條的范圍,其也無法采用征收的方法取得土地和房屋。
但是,即使屬于第3條所列出的各項項目,也并不是理所當然立即就可以進行征收。由于征收是將項目的公共性優先于財產權人的意思的制度安排,因此,對于在該項目之中是否存在具體的,必須要將征收土地和房屋的必要性付諸公共判斷,即首先需要進行項目認定。通過項目認定程序,需要判斷確定相關土地房屋、項目計劃以及為此該項目只能征收或者使用相關土地房屋的公益性。
因此,進入項目認定程序之后,項目認定人就《土地征收法》第20條規定的認定要件進行審查。
(1)所審查的項目是否符合土地征收法第3條所列舉的各項要求之一。
(2)在從事該項目方面,項目設立人是否具有充分的意思和能力。這里所謂的“意思”,是指具體的項目計劃是否已經制作。所謂“能力”是指是否具有實施項目所必須的財政上的能力。
(3)項目規劃是否有利于土地房屋合理且正當地使用。由于對于項目的實施而言,對土地房屋的征收屬于不得不為,不可替代的方式,因此,必須審查有關項目選址、地形地質、土地使用狀況、權利人的人數以及有關費用等方面是否具有特定的理由。
(4)征收或使用土地房屋是否存在公益上的必要性。這是對項目施行所涉及到的社會和經濟效用方面的審查。
從判例的情況看,法院認為,項目認定人對項目是否符合上述四項要件進行審查,其中,作為項目認定人的行政機關對第(2)以及第(3)項要件的審查屬于羈束裁量,對第(4)項的審查則屬于自由裁量。[⑤]在著名的“日光太郎杉訴訟案”中,東京高等法院認為,在編制的涉及砍伐巨型杉樹與變更地形的國道拓寬項目規劃中,行政機關不當地輕視了本應重視的土地附近附著的各種文化價值以及環境保全方面的因素,其結果沒有能夠完善地考慮應該如何調整這些保全方面的要求和道路建設拓寬方面的必要性之間的關系,因此違反了《土地征收法》第20條第3項所規定的公正合理地利用土地的要求。這個判決盡管是針對土地和土地之上的樹木的,但法院提出的判斷要件是否成立的基準同樣也適用于房屋征收。
3.項目認定的效果
對于相關的土地房屋所有權人而言,項目認定一旦作出,自項目認定的告示之日起,無論在義務還是在權利方面都因此發生新的變化。
在義務方面,土地房屋的權利人因此被課加了新的義務或者原有的權利受到了限制。具體而言,權利人(1)承擔了土地房屋的保全義務。自項目認定告示之日起,任何人未經都道府縣知事的許可,禁止在項目設立地上從事會導致土地房屋形態改變等明顯影響項目運行的活動。(2)土地房屋的價格因此而被固定?,F行的土地征收法采用了固定價格的“項目認定時主義”,即被征收土地房屋的補償金的計算基準時,原則上以項目認定的告示時近鄰類似土地的交易價格為準。具體的金額由該基準時的價格乘以自該時起至權利取得裁決時為止期間物價變動的修正率后得出。(3)損失補償因此受到限制。通過項目認定,相應的土地房屋權利人因此受到來自項目實施的公共性方面的受忍義務,其自身變更土地房屋的形態,新建、改建或增建或者大修房屋時,事先需要得到都道府縣知事的批準。否則不能請求相應部分財產的補償。(4)土地房屋的權利關系人的范圍也受到限制。項目認定之后,法律制度不保護該土地上新設置的權利,除了繼承既存的權利之外,在項目認定告示之后取得新的權利者不被歸入權利關系人范圍,其不具有獲得補償的權利。
由于何時啟動征收程序是由項目設立人單方面決定的,因此,為了保障被征收財產人的權利,《土地征收法》在征收程序中,賦予了土地房屋的權利人一定的程序性權利。針對土地補償的項目認定時主義,如果項目設立人延遲啟動征收程序,很可能因此侵害實體性的財產權,因此,該法律設置了兩項程序性權利。一是土地房屋的權利關系人擁有裁決申請請求權。二是土地房屋的權利關系人擁有支付補償金的請求權。與此相對應,項目設立人自項目認定公告之日起,負有將項目設立土地的表示圖長期供公眾自由查閱,以及采取廣泛告知補償情況的措施的義務。
三、裁決程序
自項目認定告示公布之日起,項目設立人就因此獲得了裁決申請權。項目設立人可以在此之后的1年之內,申請相應土地房屋所在地的都道府縣的征收委員會作出征收裁決。與此同時,由于補償金額采用了固定價格的“項目認定時主義”,因此,土地房屋權利的關系人也因此擁有裁決申請的請求權,可以向征收委員會提出項目設立人應該申請征收的請求。
1.征收委員會
由于征收土地房屋會對私權產生很大的影響,因此,在征收程序中,作為作出裁決的機關的征收委員會,其地位必須具有公正和中立的性質。《土地征收法》設置的征收委員會,是一個獨立的行政委員會,其設置在都道府縣知事的管轄權之下,獨立行使職責。征收委員會原則上以公開的方式審理裁決案件,承擔準司法機關的作用。
2.裁決程序中的權利和義務
在征收委員會主持的審理程序中,作為雙方當事人的項目設立人和土地房屋權利的關系人有權口頭或以意見書的方式陳述意見。但口頭陳述或意見書的內容只限于損失補償的相關事項的范圍,其他事項,例如不服項目認定以及其他問題,則只能記載在意見書中而不能口頭進行陳述。此外,如果在事前制作的土地案件和包含房屋在內的物件案卷中沒有附加異議,那么,在裁決程序中就不得對這些案卷所記載的事項是否真實表示異議。但是,如果能夠舉證證明案件中所記載事項違反真實情況的除外。
在裁決程序中,雙方當事人還享有要求提交資料、詢問證人、進行鑒定和進行實地調查的申請權,征收委員會當然享有自身可以實施這些程序的權限。
3.裁決的種類
經過審查,征收委員會可以作出兩類裁決:一是駁回裁決,一是征收或使用裁決。當裁決的申請與項目或項目計劃與項目認定的事項不符合,或者其他申請違反土地征收法的規定時,征收委員會作出駁回征收或使用申請的裁決。反之,征收委員會將作出征收或使用裁決。征收或使用裁決又可以進一步分為權利取得裁決和清空交付裁決。權利取得裁決就征收土地的區域、土地的損失補償權利取得的時期等內容作出確定,清空交付裁決設定了土地損失補償以外的補償,清空交付的期限等內容。依據征收裁決,項目設立人必須在權利取得期限或者清空交付期限的屆滿之前支付裁決所確定的各種損失補償金額。如果在這些期限屆滿時沒有交付的,該裁決因此失效。項目設立人在履行了裁決確定的補償金支付等義務之后,自權利取得裁決所設定的權利取得之時取得相應土地房屋的所有權,同時消滅該土地房屋上的其他權利。但是,在清空期限屆滿之前,所有權人等可以繼續占有該土地房屋。同時,在該期限之內,土地房屋的所有權人、土地、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占有人負有交付、轉移該該土地房屋的義務。如果不履行、沒有完全履行或者雖然已經開始履行但在該期限屆滿之前不能預見可以完成該項義務時,項目設立人可以申請都道府縣知事,依據《行政強制執行法》的規定采用代執行的方式完成義務狀態。
四、特別程序
《土地征收法》除了規定上述兩種正規的程序制度之外,在與資源收購相配合,還設置了正式的裁決程序之外的特別程序。這些程序具體如下。
(1)調解程序
這是《土地征收法》設立的一種項目設立人和土地房屋權利關系人之間以不具有強制力的方式解決糾紛的程序制度。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可以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調解申請。根據該申請,知事就各案情況任命由5名成員組成的調解委員會承擔調解職責。
在項目認定告示公布之前,調解委員會通過調解實現在事實上使得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
(2)協議的確認程序
在項目認定告示之后至裁決申請提出之前的期間內,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在具備一定的要件時,該協議取得征收委員會的確認之后,就被視為同時作出了權利取得裁決和清空交付裁決。由此,項目設立人為了原始取得和清空交付土地,可以采取代執行的法律手段,與此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也被視為取得了該土地的贖回權。
(3)和解程序
征收委員會在審理的程序進行之中的任何時候,都可以建議當事人達成和解。當和解符合一定的要件時,和解書一旦制作成立,就被視為征收委員會已經作出了權利取得裁決和清空交付裁決。
除上述的特別程序制度之外,《土地征收法》還設置了緊急裁決程序制度和單純補償裁決程序制度,適用于于特定的情況。
五、與征收程序有關的行政訴訟程序
由于《土地征收法》設立的項目認定程序與裁決程序各自承擔的作用不同,因此,針對相應程序中產生的各種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可適用的訴訟種類也不盡相同。當征收裁決程序中,作為當事人的項目設立人或土地房屋權利的關系人如果對損失補償的金額表示不服時,可以另一方當事人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訴訟。由于這類訴訟所爭議的是損失補償的金額多少,即爭議只是限于私益的范圍之內,因此,裁決本身不存在被請求撤銷變更的必要性。
但是,如果土地房屋權利的關系人是以損失補償之外的理由提起訴訟,例如當事人認為項目認定違法、裁決程序違法時,即提出的理由屬于公益方面的內容時,該當事人在請求國土交通大臣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可以立即以征收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中的撤銷訴訟。
中國目前以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為中心建立了房屋征收制度體系,其關鍵點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關系。許多糾紛也因制度的構建而無法完善解決,甚至因此產生新的糾紛。上述日本《土地征收法》的內容,至少可以給中國在土地房屋征收法制建設,尤其是在未來的立法方面如下的啟發:第一設立征收程序時,要嚴格區分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公益還是私益,其中,對于項目的公益性認定是行政程序重要的開端;第二在涉及到私益的損失補償時,承擔裁決的機關其地位是否具有實質上的公正和合理性,至關重要;第三應盡可能促使各方當事人通過自愿收購的方式取得公共用地。
參考文獻
[①][日]宮澤俊義著、盧部信喜補訂:《日本國憲法精解》,董輿譯,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50~251頁。
[②][日]遠藤博也:《行政法(各論)》,青林書院1977年版,第233頁。
Abstract: urban land reserve is a complex and important engineering, the current land reserve system has a lot to perfect place, this new time how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land reserve system are studied, separately from the laws, administrative, technology and so on, were analyzed.
Keywords: land reserve;law; Administrative system; Implementation technology
中圖分類號:F301.0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一項制度的完善,涉及法律基礎、行政體制、實施技術等多個方面,是一個系統的過程。我國城市土地儲備制度的完善,除了土地儲備規模與成本控制問題外,還存在著其他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包括法律法規的健全,融資渠道的拓寬,土地供應的合理引導,以及儲備各部門之間協調與溝通工作的加強等。
一、建立健全土地儲備法律支撐體系
建立健全城市土地儲備制度的法律支撐體系是保證城市土地儲備制度有效運行的重要手段。土地儲備制度作為我國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一項氣度創新,目前國家還沒有專門的法律對其進行規范,各地以地方法規的方式出臺了一些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但都不夠完善齊全。
我國現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但對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內涵未做出明確的界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和第六十五條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或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可以依法收回或調整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收回或調整的國有土地的,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充分的補償。
上述規定雖然為建立城市土地儲備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但不盡明確和完善,覆蓋范圍太小,對政府如何建立土地儲備機制,行使土地統一收購以及規范土地市場操作都沒有明確的規定。此外,對土地儲備機構的定位,儲備資金的籌集,舊城區拆遷的貨幣補償、土地整理、改造成本的協調,企業土地收購,公益性用地管理和劃撥等方面亦缺乏必要的立法。因此,必須建立健全相應的法律規范對土地儲備進行明確,使土地儲備工作有法可依。首先,應當明確土地儲備的立法原則。立法原則來源于城市土地儲備經營的政策目標。目前,各地土地儲備的政策目標主要集中在合理利用土地、盤活國有存量土地和有效配置土地資源三個方面,從實踐來看,重視經濟效益輕視社會效益現象較為嚴重。筆者認為,我國土地儲備的政策目標主要應當包括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保證政府社會經濟目標的實現以及合理有效配置國土資源三個方面。其次,應當頒布適用于全國的土地儲備法規。該法規中應當對城市土地儲備經營的目標、含義及性質、征用與征收、儲備、出讓、補償等做出明確的規定,為土地整理提供法律保障。第三,應當根據城市土地儲備經營的目的對目前涉及土地儲備的相關法規進行清理和調整,特別是加強對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清理;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基礎上從土地價格、土地市場、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國有資產管理監督等方面對土地儲備法規進行完善,并構建法律體系。
2011年1月21日,備受關注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補償條例》)在經過先后兩次面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后。終于正式公布實施。新條例的實施,讓實施九年多、廣受爭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年11月1日正式實施)壽終正寢。因此,筆者對《征收補償條例》進行了檢讀,就自己的感觸與思考談談自己的看法。
《征收補償條例》的頒布和實施,其確立的補償標準市場化、征收程序透明化、公共利益明晰化、強制征收司法化等新制度、新原則,對遏制目前社會中頻繁出現的暴力拆遷行為,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化解我國城市房屋征收中長期存在的矛盾與利益沖突,促進我國當前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1)立法理念發生了很大轉變?!墩魇昭a償條例》的公布,首先讓人們最直接感受到了政府的立法理念明顯地從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至上轉變為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并重保護,使私權進一步在法律上獲得與公權一樣應有的平等地位。
(2)房屋征收和拆遷活動得到進一步規范化。相比《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征收補償條例》對房屋征收和拆遷活動進行了更有效的規范,主要表現為:第一,明確了政府征收補償的主體地位,理順了行政征收法律關系,規定了各級政府征收與補償的職責與義務,克服了以往城市拆遷中政府遁形的弊端。這一明確規定有助于化解長期以來因建設單位作為拆遷主體所引發的各種社會矛盾,有助于維護社會穩定。第二,增強了被征收人的參與性。《征收補償條例》明確了被征收人多數決、召開聽證會、被征收人選定房地產評估機構、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等,賦予被征收人參與權、表決權和復議訴訟的權利,這是一個很明顯的進步;第三,規范了政府征收程序及確立司法救濟程序,包括征收決定的作出程序、補償方案制定程序、強制搬遷程序、爭議解決機制以及救濟程序;第四,公共利益的范圍界定,明確了征收前提條件。
(3)補償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確保私人利益不受侵犯。《征收補償條例》充分保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集中體現在強化被拆遷人的補償規定。該條例最凸顯的方面是體現了強化補償,充分維護了被征收人的利益。
(4)征收補償的程序得到進一步完善。程序是制度的保障?!墩魇昭a償條例》也正是通過程序的完善,從而保障了征收和拆遷的有序進行,切實保護了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現行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和政策規定等制度缺陷及政府在征地實踐中的弊端,導致農民土地權益頻繁受損。失去土地的同時,農民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社會身份無所依托,就會成為一個就業困難、沒有保障的社會新群體,這將是社會穩定的巨大隱患和經濟發展的重大難題,這一現象必須引起我們的重視和關注。
一、農村集體土地征收機制的現狀分析
近年來集體土地征收中暴露出來的矛盾和問題越來越多,保護耕地與非農建設占地的矛盾日益突出,因征地引發的居高不下,時有發生,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這些都暴露出我國集體土地征收上制度性的缺陷,有關法規規定嚴重滯后于現實需要。以下就來分析一下我國集體土地征收及補償安置制度所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
我國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集體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具體什么事業符合“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實踐中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濫用土地征收權的現象時有發生。
(二)集體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具體規定
土地征收應該具有嚴格的法律操作程序,但我國憲法中雖規定征收是依“法律規定”進行,《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中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規定更是簡單、粗糙,土地征收程序在法規中與農用地轉用審批程序、建設用地審批程序等其他內容混雜在一塊,缺乏條理性和清晰度。由于法律上缺乏明晰規定,導致政府在決定土地規劃和征收時,缺乏公開的聽證程序;在確定征收補償時,缺乏中立的評估機構,補償價格都是政府單方面決定的;征收及利益分配機制還缺乏應有的司法救濟程序,很有可能損害農民的土地權益。正是由于法律程序的缺位,導致在集體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嚴重剝奪了被征農民的知情權、參加權、申訴權,這就難免導致糾紛的發生。
(三)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過低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補償費以征地年產值為標準。因我國農業粗放經營、農業效率不高,以年產值為標準的補償費用必定偏低。這也是導致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征收方與被征收方矛盾尖銳的主要原因,農民對過低的征地補償難以理解。而與此相對比的是,集體土地被低價征收后,土地出讓收益則高出很多。這種不平衡造就了土地補償費與土地出讓收益之間的巨大差距,巨大的差距也就意味著政府所能獲得的巨大利益,政府對“土地財政”的依賴性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政府與民爭利的現象。
(四)政府在征收程序中權力集中,暗箱操作,腐敗滋生
政府在征收過程中集眾多角色與一身,既是征收決定者,又是補償標準制定者,還是正義的裁決者,由于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導致土地征收過程中政府的征收權得不到程序的制約,權力容易被濫用。在完全市場化的土地出讓市場,通過出讓土地能夠獲得巨大利益,這就驅動了一些地方政府為賣地而征地的行為。地方政府成為“賣地財政”。政府官員與開發商“共同運作”使許多非公益目的的用地以公益目的的名義被征收。在利益面前不少官員鋌而走險收受賄賂,為違法的征收行為保駕護航,部分政府將土地以低廉的價格用來招商引資以實現自己的政績。
二、對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一些建議
土地征收所造成的矛盾,既有其歷史客觀原因,也有其現實的利益因素驅導,這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過程中難以避免的問題?,F階段的任務是盡可能多地發現存在問題,并著手去應對解決,在保持社會和諧、經濟穩定高速發展的情況下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一)提升農民的法制觀念及了解政策的意識
在現實中了解到,因為農民的法制意識薄弱或者對國家相關的征地及征地補償制度不了解,雖然覺得征地的程序或者補償不合理,可往往拿不出相關知識出來而蒙受損失。這就不僅需要農民自己主動去了解國家的一些切實關乎自身利益的法規政策,而且,各級政府應該將國家頒布的相關法規政策及時宣傳到位,提升村民的法律意識,避免在征地過程中出現不和諧的事件發生。
(二)制定《土地利用規劃法》,明確土地用途規劃的產生和變更程序
土地用途管制是指國家為保證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通過編制土地利用規劃,劃定土地用途區,確定土地使用限制條件,并要求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雖然中國土地管理法也確立了相應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但是對于土地用途規劃的制定、變更程序以及用途規劃變更的附隨補償義務等都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因此,中國應盡快制定土地利用規劃法,完善土地用途的產生和變更程序,明確用途規劃變更的補償義務。
(三)制定《土地征收法》,確立科學合理的集體土地征收制度
必須由法律來規定按市場價格為補償計算標準的制度,同時要實現安置方式的多樣化。世界各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均以土地的市場價值為補償的計算標準,并且同時也建立了完善的市場價格評估機制。中國承認農民對土地的完整轉讓權后,必然建立與之對應的以土地市場價值為補償基準的補償標準。此外,還應當實現土地征收補償方式的多樣化。從中國目前各地的實際做法來看,留地補償是一種非常受歡迎的補償安置方式。因此,中國應當確立多元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式。
(四)公平合理地進行土地征收補償
為確保被征收者在因征收而受到權益侵害時可以獲得補償,法律必須規定補償的范圍、標準、種類等條款。為了更好地維護農民權益,首先,對于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而言,應采公平補償方式,由被征地方與用地方以平等主體的方式對土地價格、地上物價值、搬遷費用等進行一系列的要約與承諾來完成,這種方式也最能充分體現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的權能,也很好地維護了談判雙方的利益。其次,法律應該明確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不僅包括土地的價格,而且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移民安置補助費等都應包括在補償的范圍內。再次,明確土地征收補償的發放主體,盡管土地的所有權為農民集體組織所有,但土地征收也損害了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所以,土地補償費用也應該分配給農民一部分,針對出現的農民坐吃山空的現象,農民此部分的收益可以通過社會保障的形式實現。集體土地征收對于農民而言,最根本的影響在于其失去了賴以為生的基本生產資料,而非簡單的財產權益喪失。其對于農民長遠的生產生活有根本性的改變效果。因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不僅要考慮農民喪失的集體土地自身的價值,更應當從農民日后生計的維護和可持續發展角度為農民的長遠利益提供保障。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就自不待言。最后,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發放方式也鼓勵創新,我國主要實行貨幣化的安置方式,但由于現在農民未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為了保證社會的安定以及農民個體的長遠利益,在符合法律規定和適應本地實際情況的前提下,鼓勵多種模式的補償辦法。
一、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現有規定
(一)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權的設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農業建設都必須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鄉鎮企業、農村村民住宅、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經依法批準后,才可以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第四十五條規定,征收集體土地及其附屬物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政府占用或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城市廣場和城市道路建設,必須首先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征地審批手續。農用地轉用審批是指將農業用途的土地改變為非農業建設用地,必須依法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征地審批,是指將農民集體土地征收為國有土地,必須經國務院和省級、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由此得知,縣級以及縣級以下政府部門都沒有權力直接進行農村集體土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征收?,F在有些政府部門從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直接取得農村集體耕地進行城市廣場和城市道路建設,是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
(二) 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程序的設定
現有的法律對農村集體土地的征收沒有一個嚴格的規定和控制,也沒有原則性的法條。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轉非建設用地,普遍適用的征收程序是:告知征地情況-確認征地調查結果-組織征地聽證-報批-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制定及公告-報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征地補償方案-批準征地補償方案-實施補償-交付土地。
(三)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設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每公頃不得超十五,安置補助費,為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2012年11月28日通過的《中國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下文中稱為“草案”)對于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提出以下四點新措施:刪除按土地原有用途補償和30倍補償上限規定;草案在土地補償、安置補助、青苗和地上附著物三項補償的基礎上,把住宅從地上附著物中單獨列出,并增加了社會保障補償;補償資金不落實不得批準和實施征地;授權國務院制定征地補償安置具體辦法。
然而,截至目前,我國尚未出臺針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相關法律。
二、地方政府違法征收土地的幾種典型問題
我國已經在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規范方面做出了非常多的努力。然而,隨著城市經營管理越來越市場化,土地使用權的掛牌拍賣成為城市經營的重要方式之一。
地方政府想要拍賣土地有兩個重要的前提:第一,必須是國有土地;第二,必須有地可“賣”。由于城市市區剩余的、可供拍賣的國有土地資源不多,“開發”農村土地就成了發展地方經濟的唯一方式,再加上《土地管理法》對農用地轉征為建設用地程序的嚴格規定,使得依法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的手續復雜、周期長,為了在任期內能有所建樹,地方政府選擇了“突破”中央規定(或者說是法律規定)的征地方式。以下為兩種典型的地方政府違法征地的形式:
(一)“先征后批”或者“征而不批”
根據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程序,在報批前,地方政府需要對擬征地的相關事宜與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告知并組織征地聽證會,在報批后還應公告補償安置方案及土地補償登記等。然而,這樣的程序不但需要的時間很長,能夠獲得省政府或中央政府批準的也很少。為了能夠獲得足夠的國有土地來支撐經濟的發展,地方政府開始尋求“變通”的途徑。
先“征地”再按照法定的程序向上級政府報批,這是地方政府向“法權威”挑釁的第一步。類似的“變通”多了,地方政府對“法權威”的畏懼感減弱,利益使得地方政府的行為更加大膽,直至把依法向上級政府報批扔一邊直接進行征地。另一方面,因為行政權的強制性和權威性,很多縣級的政府就可以冠冕堂皇地“征地”了。據調查,在我國部分城市,地方政府未辦理手續就擅自征收集體土地(“征而不批”)的情況已經非常嚴重,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已經被“架空”。
(二)少批多征,層層加碼
地方政府征收集體土地時的另一種違法征地的行為是“少批多征,層層加碼”。舉例來說,四川省某鎮政府手執縣政府征收10畝建設用地的批文,對某生產小隊進行了為數40畝的違法集體土地征收,該生產小隊擁有村民102人,每人最后分得土地補償金5000元,而這5000元僅是原有土地一年的產值。這只是眾多違法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的案例之一,在全國有相同情況的案例數量數不勝數。有時甚至連村委都會扛著政府征地的“大旗”渾水摸魚,割上一塊地自己建房“搞三產”,直接侵犯了農民的土地權益。
三、規范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思考
(一) 建立“公共利益”評估體系
在我國的行政法律體系中,維護公共利益是至高的原則,但是我們憲法和法律始終對公共利益的概念沒有明確的設定。在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違法案例中,地方政府皆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這些行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否大于農民集體所犧牲的私人利益,我們沒有衡量過。也沒有任何一個機構能對具體項目的公共利益進行衡量和評估。另外,司法部門對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審查,并沒有一個成熟的審查系統和科學的計算程序,太多的裁量無法反映征收項目的真實價值。
因此,應在法律系統中加入公共利益衡量的相關法條,在公共部門中建立一個獨立的部門對各個建設項目的公共利益含量與即將強制收繳的私人利益含量進行評估和比較,來確定對農村集體用地征收的項目確實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
(二)改革地方政府以經濟數據為主的考核標準
地方政府之所以敢于冒險,其根本原因在于地方政府績效考核以經濟增長指標作為衡量政績的主要指標,地方政府為了出經濟成績,往往會不顧法律的規定。
改革地方政府內部以經濟數據為主的考核標準和考核體系,通過考核指標的轉變引導政府從單一的經濟導向為主轉向經濟、文明、居民幸福指數等共同主導的方向發展。
(三)完善土地管理監督系統與救濟
根據依法行政原則,對公民自由和合法財產的侵害必須得到法律授權(法律保留),行政機關不得變更廢除或者廢止法律(法律優先),國家及行政行為受自己制定的法令的約束,并受到司法、行政和大眾監督。
在違法征收中,農民對“政府”的信任往往大于對“法律”的信任,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成本又太高,而政府內部行政監督乏力,司法機關執法不嚴,再加上各地方監督部門的執法情況不同,致使地方政府看到其它地方政府由于違法征地而被查處,仍然能泰然自處。
因此,應完善土地管理監督系統和救濟途徑,成立或者授權某個政府部門專門實施土地管理監督事宜,并簡化土地管理類行政復議的程序,使農民一個電話、一封信便能完成行政復議的申請;加強司法機關的監督,為農民或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司法援助;公益組織也應對農民土地權益維護提供援助,尤其是法律知識的普及。
另外,在土地征收立法中加入索回程序,財產征收中的索還程序,既作為不動產征收目的的計劃沒有落實或者不再需要不動產,或者征收目的不能實現,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征收回轉,被征收人應當享有索還的權利。
(四)完善征地補償制度
上文中提到四川省某鎮對農民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費用為一戶5000 元,遠遠低于《土地管理法》關于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的標準,并且該鎮的補償方案并沒有與集體經濟小組的農民進行協商,完善征地補償制度在這種情況下就顯得十分必要。
首先,改變補償方式。2012年《草案》仍然按照土地的原使用方式進行補償,無法使農民得到等價的補償,應該將征收土地后土地的開發收益算入征地的補償費用中。
其次,建立完善的土地價值評估體系。公益征收的關鍵是補償,而補償的核心是被征收財產的估價。在實踐中,評估機構與征收人互相串通,故意壓低評估價格。因此,應完善系統的土地價值評估制度,對評估機構選擇、評估操作規范、估價程序、評估異議處理等方面制定明確可行的規定,確保評估價格公正真實。
再次,在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中應明確補償聽證的程序,注重農民對補償方案的參與權,保證補償方案的滿意程度,通過協商方式達成共識,順利完成征地,也能減少行政違法的發生。
總之,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有利于平衡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并促進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帶動經濟和社會發展。
二、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如上所述,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起著巨大作用,但在我國,由于立法經驗的不足和立法技術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規定得粗糙,簡單,存在著明顯的缺陷與不足。
(一)我國關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規定
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對土地征收程序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國的征地審批權和農用地轉用審批權集中到國務院和省兩級政府,縣市政府只有執行權,起到約束土地征收、防止耕地流失的作用。我國的征收程序可分為四個階段,即建設單位申請、擬定補償方案、政府核準方案、撥付發證。其程序從表面看與其他國家差異不大,但在具體規定和實質內容上卻存在著較大差距。
(二)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1.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較簡單、粗糙,在許多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具體表現在:
(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須合法,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亦為我國法律所接受。但這一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卻受到了嚴重扭曲,表現在:
首先,我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夠明確。現行立法對“公共利益”語焉不詳,僅做出了概括性規定,為征收權的膨脹和濫用提供了可乘之機。新近出臺的《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這一規定強調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對何謂“公共利益”卻只字未提,無法為“公共利益”提供把握尺度,極易成為政府擴大征收范圍的借口。更為甚者,《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實際上將公共利益的界定無限擴大,嚴重侵害農民的合法權益。
其次,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沒有保障。土地征收目的審查機制既包括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前,有關機關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包括土地征收被批準后,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時的救濟機制,可以稱為事后審查。1
我國現行立法中,沒有充分考慮征地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未賦予其廣泛的參與權;土地征收審批程序中沒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專項審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沒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專門說明;當集體或農民對公共利益的認定存在疑慮,對征收的程序存在異議時,卻缺乏合法有效的救濟方式,這樣的一個直接后果是,無論在實際操作中還是在觀念上都淡化了對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這一基本前提的重視,導致一些經營性用地也采用征收方式,從而嚴重侵害了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2
(2)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必須嚴加監督,防止權力濫用,但我國現行土地立法并沒有規定必要的監督機制,如在征地范圍的決定權、征地審查權、賠償方案確定權等方面都只規定由行政機關自主決定、具體實施,缺少對行政機關的必要監督,導致行政機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為權力尋租提供機會。實踐中,政府集土地征收者、土地交易者、土地爭議裁決者等多種角色于一身,根本無從監督,導致違法征地行為大量發生,侵害了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也帶來了行政權力的泛濫,破壞政府和人民的關系,危害社會穩定和繁榮。
2.土地征收程序中對被征收者的保護不足。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夠。作為征收利害關系人的集體和農民在征地前被剝奪了知情權、協商權和申訴權,幾乎處于任人宰割的地位。1從土地征收的決定,到補償費的標準和征收爭議的解決等,都完全由行政機關決定并實施,實難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無法避免暗箱操作行為的發生,因而難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獲得公正的保護。
(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缺乏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整個征地過程中,被征收者都處于比較被動的局面?!锻恋毓芾矸ā返?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既然征地補償方案已經確定,被征收者的意見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因此,盡管土地征收中有“兩公告”制度,但實際上是讓農民到指定單位辦手續的“通知書”,因為征收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均是在經批準之后方才公告的,此時,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有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2除此之外,被征收者在征收目的性、征收的范圍等方面都沒有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
(3)對被征收者的救濟措施規定不足。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被征收者在征地范圍、補償標準等方面存在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該裁決為終局裁決,并沒有規定被征收者向司法機關獲得救濟的權利,導致征地糾紛被拒于司法審查的大門之外。這種制度安排,給征收者以過大的權力,而被征收者連起碼的司法救濟權都沒有。雙方的攻防武器嚴重失衡,無法通過司法權來制約政府征地行為,也不能有效地維護被征收者的利益。對于土地征收出現爭議時的行政和司法救濟措施,現行立法缺乏明確全面的規定。
三、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針對當前我國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結合本國實際情況,重點是在其具體規定和實質內容上加以改革、完善,構建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限制征地過程中政府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義。
(一)公共利益的認定。這一階段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常隨實踐的發展而變化,難以通過法律的直接設定窮盡公共利益的事項。立法上應采取概括式和列舉式并舉,1直接設定與間接設定相結合的形式,從財產利用的目的和利用的效果兩方面進行解釋,將商業性用地嚴格排除在外,為“公共利益”提供尺度把握,增強可操作性。在法律不便直接設定公共利益時,轉而為行政機關判斷公共利益設定標準,授權行政機關依照這些法定標準判斷公共利益。2另外,當發生爭議時,政府部門或其他強勢主體必須就某一項目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這一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這一階段包括兩個環節:申請和核準。首先,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征地申請,申請人應就征地目的、條件、補償等方面做出詳細說明,并舉行征地條件聽證會和補償安置聽證會,充分保障有關人員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異議權,通過公告和聽證程序聽取有關專家和民眾的意見,使得各種不同甚至彼此針鋒相對的觀念、意見、利益全部一一展現,從而有可能根據法律的精神和規則對它們進行研究、斟酌、識別、協調、衡量,做出最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征地方案,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接著,由政府有關部門根據需用地人提出的申請文件和有關法律規定進行審查,重點審查其目的合法性,要嚴格按照法定標準,對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進行專項審查。一旦符合即可以結合其他因素,做出是否批準土地征收的決定。土地征收的申請被批準以后,必須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這一環節對保證土地征收程序的公開性和透明度非常重要,有利于保障最終決策結果的科學性、民主性和正確性。此外,土地征收核準的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對土地權利的確定、需用地人和土地權利人行為的限制等具有特殊的效力。
(二)土地征收范圍的決定。政府有關部門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通過必要的聽證和論證程序,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確定征收土地的范圍,并及時予以公告,通知被征收者,允許被征收者乃至社會公眾提出異議。如果對征地范圍有爭議的,利益關系人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議或者申訴,對復議或者申訴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訟;當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定,既有利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進行監督,加強對其約束,防止其濫用征收權,同時賦予被征收者選擇權,為其提供有力的救濟途徑,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
(三)土地征收的補償。補償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補償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征地方案確定后,征收者與被征收者應對征地的補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談判、協商,由政府和農戶選派的代表組成委員會共同確定征收補償方案,意見不一時,由批準征收土地的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由法院裁定,以保證補償方案的公正性。這種做法,有利于減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接著,對補償方案進行公告,這是土地補償的必經程序,也是有關地方政府的義務和職責。對征地補償進行公開,讓征地補償透明,既保護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知情權,方便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監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權屬不清等而產生的糾紛。1
第三,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根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有關規定,土地征收補償方案公布以后,有關市、縣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土地征收補償方案的意見和建議,以保證土地征收補償的公平與合理以及土地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
最后,公布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補償費用分配是否及時、合理,使用是否正確,關系到每個農民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賦予并保障政府部門和農民的依法監督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阻撓和干涉。
(四)土地征收的執行與完成。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或法院裁決維持征收決定,則可確定具體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補償方案繳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之后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需用地人獲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權。這樣既有利于被征收者盡快獲得合理的補償,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實現,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維護交易安全。
當然,在整個土地征收過程中,要增加透明性,在征收過程的每一個環節都要進行公示并向公眾或者相關利害關系人隨時提供可查閱的相關文件報表,以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進行有力制約,以權利制約權力,防止征收權濫用;2要加強協商性,注重被征收者在征地行為過程中的參與,讓他們在征收目的性、征收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并能采取足夠的措施及時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要明確可訴性,設置科學、合理的救濟措施,保證在被征收者存有爭議時,可以通過多種救濟途徑,有效地維護自身合法利益。允許被征收者采取復議、申訴或者訴訟等救濟措施,在條件成熟時,還可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征地仲裁機構,主持有關征地過程中產生的異議仲裁,以更好地維護被征收者的合法利益。
通過以上程序,可以使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細致、科學和具有操作性,有力地維護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和土地征收目的的最終實現!
結語
綜上所述,科學合理的征收程序起著重要作用。但當前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尚存在不少缺陷,需要進一步改革、完善,以構建嚴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筆者相信,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隨著我國立法經驗的豐富和立法技術的進步,必將構建出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實現各方利益平衡,更好地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參考文獻:
[1]王興運。中國土地征收補償法律制度研究[A],轉引自楊紫火亙。經濟法研究[C],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2]李強?!吨袊恋卣魇辗芍贫妊芯俊?weizhang/default.asp?id=17110.
[3]梁亞榮、李雪艷。修憲與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J],實事求是2004(6)。
[4]丁文,溫世揚。土地征收侵權責任機制研究[J],浙江社會科學,2006(4)。
[5]段應碧。改革現行土地征用制度,切實保護農民的土地權益[J],中國(海南)改革發展研究院簡報,2003(4)。
[6]符啟林。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考量[A],經濟法研究[C],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7]王興運。集體土地所有權補償問題探析[J],河北法學,2005(4)。
[8]張玉東。公益征收程序的探討——以一般征收程序為對象[J],政法論叢,2006(6)。
*中山大學法學院06級經濟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企業與公司法、經濟法。
1王興運:《中國土地征收補償法律制度研究》,載楊紫火亙主編:《經濟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頁。
1李強:《中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weizhang/default.asp?id=17110.
2梁亞榮、李雪艷:《修憲與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載《實事求是》2004年第6期,第64頁。
1丁文、溫世揚:《土地征收侵權責任機制研究》,載《浙江社會科學》2006年第4期,第65頁。
2段應碧:《改革現行土地征用制度,切實保護農民的土地權益》,中國(海南)改革發展研究院簡報2003年第4期。
1梁慧星教授便是主張采用一般概括式和列舉式的方法,具體可參見: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以及《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物權編),法律出版社,2004年。
關鍵詞集體土地征收利益征地補償
集體土地征收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經過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批準程序,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一定補償后,把原來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資源緊缺是我國經濟發展的瓶頸之一,而集體土地征收是解決這個問題的靈丹妙藥。合理實行集體土地征收是有利于我國經濟持續穩健發展的。但目前我國土地征收機制并不完善,征收和補償標準不統一,征收程序不規范,缺乏嚴格的法律監管。因此,完善和規范集體土地征收制度就顯得日益迫切。
一、集體土地征收現狀和缺陷
(一)補償標準較低,所有權人利益得不到完全滿足
目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主要是按被征地“年產值倍數”法確定,以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為例,征地補償主要分為土地補償、安置補助、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四個部分。但是補償標準普遍偏低,某些地區的補償甚至不能滿足農民的基本生存需要,如耕地的補償標準為前3年平均產值的6-10倍,折算起來普通耕地能補償1-3萬元,這對于與土地相依為命的農民簡直是杯水車薪。所有權人利益得不到滿足,導致集體土地征收困難重重。
(二)單方面強制性,所有權人意愿得不到充分表達
由于民眾的意愿得不到滿足,被征地者和政府意見往往不統一,所以現階段集體土地征收大多都是政府“一頭熱”。民眾的積極性不能被充分調動起來,導致土地征收頻頻出現單方面強制征地事件,這種做法激化了社會矛盾,影響社會和諧建設,不利于社會的長期穩定和經濟的持續穩健發展。
(三)法律法規不健全,監管體系不完善
我國國情較為特殊,并無外國經驗可借鑒,加上關于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不十分健全,沒有一個統一固定的標準,因此土地征收程序非常不規范,對集體土地征收的監管不到位?!皬姴饛娬鳌薄ⅰ耙宰獯鳌?、“私扣補償”等現象屢禁不止,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操作也時有發生。
二、集體土地征收的政策建議
(一)合理調整補償標準
改變傳統的單一補償標準,根據市場定價進行補償,即對被征地的補償應該參照當時被征地地區的綜合地價,并對被征地者生活做好安置。在確定補償標準時政府應該注意到,在社會保障體系不健全的農村,土地是農民最后的生活保障。因此,對于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要適當調高補償標準,爭取民眾的理解和支持。如對農村耕地的補償不能單純的一次性的補償,因為耕地的收益是持續性的,所以對于耕地的補償應該也是持續性的。
(二)集體土地征收必須公開、民主、合理、科學
首先,集體土地征收程序必須公開、透明,讓民眾廣泛參與,只有進行民主協商,使民眾的意愿得到充分表達,爭取民眾的理解,征地工作才能得到民眾的支持,征地工作才不會陷入被動。與此同時,更要改善集體土地征收工作方式,征地工作態度要友好,對持不同意見的民眾要積極勸說和開導,嚴禁強拆強征,激化矛盾。最后,對集體土地征收要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提高對土地的利用率,減少對土地資源的浪費。
(三)做好征地善后工作,改善民眾生活條件
根據調查顯示,現行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往往只是得到一筆補償款,而住房安置、工作安置往往被忽略和遺忘。導致被征地后,民眾又面臨著住房、失業等問題。這不僅不利于集體土地征收工作執行的,更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征地部門應該要想民眾之所想,給民眾之所求,切實考慮民眾的處境,理解民眾的難處。唯有如此,征地的執行才會得以順利進行。
(四)完善法律法規,規范征地行為
加強立法是目前集體土地征收的當務之急,只有有完善的法律法規做后盾,民眾才有維權的武器;只有有了完備的法律法規為依據,政府才能依法執政;只有有了健全的法律法規,執法者才能依法嚴厲打擊征地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
三、結語
總之,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作用還會越來越凸顯。但是,集體土地征收制度必須要不斷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的方案要科學制定,集體土地征收的方式要合理合法,集體土地征收的程序要公開透明,集體土地征收的監管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只有這樣才能對中國目前土地資源緊缺狀況有所緩解。反之,如果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點得不到改正,不僅不能緩解中國土地資源緊缺的現狀,反而還會激化社會矛盾,繼而影響社會的和諧。因此,政府要為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下狠功夫,民眾也要理解和支持政府的政策,這樣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才能實現雙贏。
一、我國土地征收征用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征收范圍亂
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首先就表現在征收范圍亂。征收范圍亂指的是對土地征收沒有明確的規定,其所謂的“公共利益”模糊。土地征收作為國家的一種集體行為,根據法律規定為了國家建設的發展以及城市化建設的需要,農民應該無條件的服從國家利益。然而在我國土地的征收征用過程中,法律并沒有規定我國土地征收征用的范圍,涉及到農民的切身利益也沒有做出一個明確的范圍標準,這就使得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征收的范圍出現偏頗。土地征收征用范圍亂主要還表現在法律對公共利益的內容和范圍限制不夠。我國土地征收征用范圍亂,勢必會導致在土地征收征用過程中,農民的部分利益受到傷害或者是不能夠完全得到保障。
(二)征地補償低
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其次還表現在征地補償低。一般國家在城市建設中占用了農民的土地,對農民進行補償這是一種慣例,同時也是眾所周知的。在我國土地征收征用的過程中,對農民進行補償的一般都是建立在直接損失之上的,對農民的間接損失就不予考慮。并且面對農民的直接損失,其補償的標準也是過低的,沒有按照一定的農業產值來計算或者是補償。由此看來,這樣的補償標準對農民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再加上,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也是比較單一的,法律法規中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對農民的補償只是規定了農用地的補償,對農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沒有規定,補償的方式單一,其土地對農民的重要社會保障價值也忽略了。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
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也是我國土地在征收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之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主要表現在片面追求經濟利益,強制征收土地;還有的一些地方沒有嚴格的按照土地征收法律法規進行。有的一些地方在對土地進行征收與征用的過程中降低土地征收的標準,還截留土地征收的補償金,或者是非法占用農民的土地等。有的一些土地征收行為完全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嚴重的損害了農民的利益與需求。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主要還體現在對土地征用的評估缺乏一定的目的性,主要考慮了征地者和國家的利益,卻忽視了個人的利益。這些都是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的表現。
(四)保障制度落后
這里所謂的保障制度落后,指的是在我國土地征收征用過程中,社會保障措施滯后,不能夠滿足農民生活的需要。農民的土地被國家征收與征用之后,農民也就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基本條件,并且失去了一定的生活來源,很多人會感受到無助與迷茫,且生活方式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國家的保障制度不能夠及時的解決農民的需求,給農民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擾。例如,在農民土地被征收征用之后,農民雖然獲得了一部分的補償金,但是其生活方式與之前相比卻發生很大的變化。農民需要的日常生活品以前是自己供應,現在必須是去市場上購買。還有沉重的子女教育費,醫療費使得農民所獲得的補償金杯水車薪,因此,這就造成農民生活得不到保障引發的一系列社會不安定的問題。
二、如何解決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
(一)運用法律規范征用土地范圍
要解決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首先就應該運用法律規范征用土地范圍。土地作為農民的基本生活資料,是農民最為重要的社會保障。對土地的征收與征用如果得不到一個合理的安排,就會使農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難以生存與發展,也會間接地引起社會問題和一系列的社會矛盾產生。因此我國的法律應該對土地征收征用做出一個明確的規定,對公共利益的范圍做出一定的限制。在《憲法》和一些城市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如果不是以國家需求或者是城市需求為主要目標的,不可以任意征收或者是征用土地,損害農民的公共利益,使得農民的生活時期基本保障。如果是為了某種個人利益或者是經濟組織的利益,是不可以對土地進行征收與征用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法律程序進行審查與審批的,在此過程中必須符合“公共利益”。這就是運用法律法規來規范土地征收征用的范圍,對土地征收程序的規范有著積極地意義。
(二)完善土地征用補償制度
要解決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其次還應該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補償制度。最重要的就是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土地征收征用補償的標準與原則,以憲法的規定作為基本的標準。在確定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與原則的時候,應該對國家利益與農民利益進行協調,確定一定的公平基礎與原則,切實的保障農民的根本利益,從而較好的解決農民的問題。完善土地征收的補償制度,還應該合理的安置失去土地的農民。減少在土地征收與征用過程中的政府隨意性,對農民進行合理的補償。只有這樣,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補償制度,才能夠進一步的保障農民的基本利益需求,才能夠更好地促進城市化建設與社會穩定發展的需要。
(三)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在我國土地征收與征用的過程中,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也是相當重要的。在這個經濟高速發展的現代社會,急需建立土地征用法來規范土地征收行為。再者還應該逐步的完善土地征收的標準與原則,從而為我國的土地征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此外,還應該建立一定的土地征收機制,強化對土地征收行為的監督與控制。其司法人員應該具備較高的道德素質,在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嚴格執法,強化土地征收的監督與法律機制,不僅要保障國家的利益,而且還要保障農民的切身利益,促進社會的進一步穩定與發展。
(四)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在我國土地征收與征用的過程中,最重要的策略就是要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切實的去保護和保障農民的基本利益和農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第一,在農民的土地被征收或者是征用之后,國家應該給予農民充足的補償金。建立完善的社會基本保障體系,一旦征地行為發生,就應該立即啟動社會保障體系,讓農民的生活得到最為基本的保障。第二,國家還可以建立農民再就業機制,引進一些就業崗位來供農民選擇,給予他們再生活的來源。積極地拓寬就業的途徑極其領域,鼓勵用人單位接受農民,同時還應該加強對農民的基本培訓與上崗培訓,幫助他們適應新的生活。第三,國家還應該鼓勵和扶助土地征用農民進行自主創業。在創業上不僅提供政策扶持,而且還提供貸款扶持,從而進一步幫助農民更好地適應土地征收征用之后的生活。
三、結語
國家所有制和農村集體所有制是我國土地所有制的兩種形式,土地的征收往往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解決好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對我國城市化建設的發展以及社會的穩定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文章不僅細致的分析了我國土地征用存在的問題,而且還提出相應的解決策略,為我國土地征用程序的規范提供了相關的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