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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6)12-0077-03
2014年行政訴訟法修改,在《行政訴訟法》第70條中增加了一款“行政行為明顯不當”,這看似有利于法院審判行政案件,可是行政行為“明顯不當”不是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解釋應用的彈性也非常大,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進退兩難的境地。立法機關本意是讓司法機關依據這一條擴展司法審查權的范圍,敦促行政機關守法的同時合理行政,進一步促進行政糾紛的化解。但由于“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概念模糊,在適用過程中此概念無法通過司法三段論來判斷事實,且缺乏具體的審查標準,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理解
在我國的法律制定上,“明顯不當”的首次出現是于1999年實施的《行政復議法》。該法第28條第1款第(3)項第5目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自《行政復議法》實施以來,我國學界對該法中“明顯不當”的定義一直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明顯不當”指的是行政行為不違法可存在合理性問題;有學者認為,“明顯不當”指“行政機關的裁量越出了合理的界限,就構成了實質上的違法”?!缎姓訟法》中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引入是司法實踐對行政法總則中合理性原則的回應,也讓長期困擾我國司法機關到底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應不應、可不可審查的難題得以破解。隨著新《行政訴訟法》中增加對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審查,這從立法角度表明對我國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問題審查上已基本達成共識。那么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到底如何應如何理解“行政行為明顯不當”呢?作為法律術語,“明顯不當”應有精確的概念。當前我們可以確定的是“明顯不當”的司法審查對象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權。我國法律對于行政裁量權運用過程中的管轄權限、事實認定、法律程序、法律適用等問題都有具體的法律規定,那么“明顯不當”針對的對象就可以進一步縮限為行政裁量權中的處理方式的選擇。在法律規定下,行政機關對一個行政糾紛的處理方式有好幾種,可以由其自由選擇適用,行政機關在自由選擇適用的過程中就可能出現處理明顯不當的情況。
二、辨識“明顯不當”和“”
一是訴訟時效延長對執法辦案的影響。新的《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的《行政訴訟法》不僅將訴訟時效從三個月延長到六個月,還規定了最長訴訟時效。首先在執法辦案中《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時效自動從三個月變成六個月,手寫裁決時要注意將訴訟時限做相應的改變。其次在辦案中要將案件證據及時固定,證據保存至少要在5年以上。這不僅對證據的收集提出較高要求,對證據的保存更提出嚴格的要求,對執法檔案的保存環境各方面都要求更高。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法的核心內容,是公訴工作的關鍵,隨著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步伐的推進,刑事訴訟法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現已形成新的刑事訴訟法體系,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本文以此為切入點進行探討,并提出優化構建完備的刑事證據制度體系,提高我國的司法水平,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社會的建設。
一、證據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來,國外普遍適用的概念表達是:證據,是指能夠證明犯罪行為主體發生犯罪行為的一切根據。傳統的證據主要包括言詞證據、實物證據以及電子證據。但是,隨著信息技術的崛起與不斷發展革新,電子證據這一概念逐漸被應用于法律專業術語中。隨著證據外延的不斷發展,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的改革
(一)對電子證據進行了標準的確定
現今,新刑事訴訟法為了將訴訟中遇到的電子證據的難題解決,更多地從正面規定電子證據的地位與采用標準。但是,沒有超出電子證據相關的意義、認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圍。
(二)確立了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制
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應絕對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相對排除非法實物證據和書證。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證據是應當排除的,不能將其作為起訴決定、起訴意見以及判決的根據。該項規定,承認了檢察機關及公安機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行為的主體地位,并從實質上規范了取證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對證據的運用。
(三)確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
自證其罪是指犯罪行為主體在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動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強迫自證其罪是指在控方強迫、欺騙、威脅之下被告行為主體非處于真實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訴訟法對該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在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該規定確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基本原則。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無罪推定原則
在法院沒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決之前,任何行為主體都應該被推定為無罪之行為主體;在控方的指控沒有得到證明之前,被告行為主體也應該被認定是無罪的。在該體系下,被告行為主體享有一定的辯護權但是沒有提出自己無罪的證據的義務;起訴的一方有提出證據的義務,以此來證實本方對被告行為主體的指控。
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對公訴案件的有罪舉證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規定該責任由人民監察院承擔。明確地將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而并非由被告行為主體以及犯罪嫌疑行為主體自己來承擔用來證明無罪的責任;與此同時,對控方承擔的證明責任進行了具體化的規定,對充分確實的證據標準進行了具體的明確,也就是要綜合全體案件的證據,進行所認定事實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訴法還進一步對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的會見權、被告行為主體的辯護權以及調查取證權進行了鞏固和擴大。關于律師的閱卷權。其中,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這些規定從很大程度上確立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
(五)更加充分地體現了直接和言詞原則
直接和言詞原則要求刑事案件的裁決者應該在證人進行陳述時親臨現場,親自聽取控辯雙方的口頭辯論,以此為根據判斷證據與案件的事實。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和一百八十八條對證人必須出庭的情況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按照此項規定,在具備三種條件證人在具備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以及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這三個條件時必須出庭作證。除了被告行為主體是證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出庭。與此同時,新刑事訴法還規定了鑒定人、強制證人、偵查人員必須出庭作證的情況,如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親自目擊了犯罪情況的必須出庭作證,并且指出沒有正當理由證人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情節嚴重者處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時,還明確規定了對證人出庭的保障措施,從而給證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證人在實踐過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進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改革的對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統的刑事證據法律體系
從制度的法律基礎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證,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應完善《刑法》立法,積極提供刑事證據的法律依據,對其進行精準定位,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處理的辦法中,明確公安、法院以及檢察院等司法機關在刑事證據的地位和作用,促進刑事案件的有效解決。從刑事證據的實現路徑上看,刑事證據的處理方式、適用性以及監督與審查都需要以刑事訴訟的形式來實現,它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將刑事證據注入到刑事訴訟的理念和機制中,貫穿訴訟的整個重要階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應加快刑事證據制度的立法建設,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設中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證據的適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應適當的拓展刑事證據的適用范圍,不能僅僅將他局限在較為輕的刑事案件中,應根據當事人的自愿意志適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糾紛中。如果只以案件發生的結構的輕重來判定,而不將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慮在內,不重視被害人的主觀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應將證據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實現,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眾對司法的尊重與信任。將“寬嚴相濟”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設中,拓寬刑事案件的適用空間和存在價值,真正發揮刑事證據制度的積極作用,但是切記要嚴謹科學的、有的放矢制定相關證據的適用范圍及對象。
(三)規范刑事證據制度內容,細化適用程序
應加強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內容規范,在程序上進行細化,首先在證據過程中司法機關要在各方意見的綜合下進行《刑訴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個司法過程中要堅持證據當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調解以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最大限度的實現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證據制度的構建對于我國的司法發展革新,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著重大的建設性意義,它是刑事司法處理觀念的重大轉變,它是司法在長期的實踐中取得的歷史性進步,我們要深入認識形式證據制度的深刻內涵,積極建立健全刑事證據制度,推進我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順利開展。
(四) 完善刑事訴訟法中的電子證據制度
在立法的過程中,我國需要在未來的相關證據法典中提出一個專門針對于電子證據法律專欄,進行電子政務立法上的高度統一。并且在電子證據法律的內容上,對以下幾方面作出體現:
第一方面,對于相關條款作出定性標準,用來對電子證據進行進一步的規定,規定的內容包括,電子證據的統一概念以及相關規則。
第二方面,對于相關電子證據條款進行規定,主要內容包括電子證物的收集過程和電子證物的鑒別等內容。
第三方面,制定電子證據的證明能力相關的條款或者是證據信息可采性的相關條款,對于電子證據的可采性標準作出定性的約束。
第四方面,制定電子證據證明力的相關條款,對電子證據的有效性作出明確的級別分類。
(五)從立法上加大對作偽證行為的懲處
二、第三人缺乏舉證責任
舊的行政訴訟法未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舉證責任作出任何規定,僅規定了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相關內容。行政訴訟第三人與行政訴訟原告的法律地位很相似。傳統的行政訴訟理念只注重對原告權益的關注,淡化了對第三人的注意。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直接對立掩蓋了第三人在這二者之間存在。在平衡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中完全有必要對第三人的相關內容加以規定。關于舉證責任并不單純對應敗訴風險,它背后還代表著舉證的權利問題。新的行政訴訟法相較以前的規定在有關原告內容的部分增加了第三人與其并列實屬進步。但依然沒有觸及到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舉證責任或舉證權利的內容,這仍然是行政訴訟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相較于行政訴訟原告的地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境地尷尬,對自身權益的保護無助。究其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一是行政訴訟第三人沒有舉證的權利,無法直接舉證,僅僅附屬于原被告之間的訴訟,必然要承擔行政訴訟的法律后果,顯然這樣對行政訴訟第三人來說嚴重不公平。二是行政訴訟第三人地位的不獨立,即使新行政訴訟法增加了許多有關第三人的內容,但是第三人的地位依然是參照行政訴訟原告的,第三人附隨原告,對原告的規定深刻地影響著第三人,很多情況下,第三人對于司法活動的進展也是無奈的,只能聽天由命,實質上的行政訴訟第三人變得毫無意義。追根究底,原因在于行政訴訟原告與第三人關系的不明確、第三人舉證責任及舉證權利的缺乏。
三、舉證期限相矛盾
《若干解釋》第26條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這一嚴厲的短暫舉證要求是對被告舉證期限的限制規定[2(]P507),其中答辯狀的內容不僅應包括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事實證據還要包括其法律依據。其實重要的一點是法律明確規定被告提交的證據應當包括法庭質證的證據,但現實中被告是否提交質證的證據是不確定的。而且行政訴訟原告的舉證任務往往要在開庭前實現,開庭前就是原告的舉證期限。因為被告提交的答辯狀是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作出的,所以在原告沒有提交證據之前被告根本無法提供質證的相關材料,故存在矛盾。歸納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兩種矛盾。一是質證的期限是否包含在舉證期限之內;二是行政訴訟原告與被告的舉證期限之間的矛盾。所以,關于行政訴訟當事人舉證責任范圍的大小以及舉證期限的確定都是相對模糊的。
四、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制度的完善舉措
(一)明確被告的舉證責任
縱觀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被告負擔主要的舉證責任,無論是在舊的、新的行政訴訟法還是在其他相關的法律條文中,最大的問題是行政訴訟被告舉證責任內容中的“正當理由”的含義不明。所以,法律條文應當對此加以明確規定,不應粗略而又抽象地簡單堆砌,最起碼要在某些層面上做到具體化,比如不可抗力等作為原因比較好。即使沒有在具體的法律條文中加以明確,也要在相關的解釋條文中予以明確,這樣才能夠真正為實踐指明方向。法律的條文是理性的,不是隨意的、粗略的,更不應當是模糊的、抽象的。法律規范的操作性要強,不僅要有規范的法律框架結構,還應有配套的邏輯解釋體系。行政訴訟被告負擔主要的舉證責任應當是富有邏輯結構的客觀存在而不是過于原則的模棱兩可的簡單規定。所以,在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第34條中應當進一步明確“無正當理由”的情形,并且要在邏輯上增加相應的法律后果,以此來警醒行政主體。
(二)厘清原告的舉證責任
關于行政訴訟原告的舉證責任重點歸結于原告到底是只享有舉證的權利,還是也必須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以及原告的舉證權利是否存在原告的舉證責任之中。筆者的觀點是原告不僅享有舉證的權利,而且承擔著一定的舉證責任,原告的舉證權利與舉證責任是有聯系的,舉證責任是相對于行政訴訟活動而言的,舉證的權利則是相對于行政訴訟原告的特殊地位而言的。學術界主流的觀點支持行政訴訟原告承擔部分舉證責任。所以既然要確定原告的舉證責任,就應該在所有的法律條文中作出原則一致的規定,減少矛盾和歧義,才會使得實踐的操作道路更加暢通。一方面,要確定行政訴訟原告具有舉證的權利并且承擔部分舉證責任的原則,要在法律條文中將其予以明確下來。另一方面要明確將人在時的證明責任與行政訴訟原告的舉證責任區分開來,劃清行政訴訟原告在階段的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的界限。因為人再啟動訴訟活動時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不僅在行政訴訟,在所有的訴訟活動中都是如此,這種啟動并不涉及到實體問題的審查,最多算是形式上的審核,所以二者之間的關系是明確的,不能混為一談。
(三)增加第三人的舉證責任
關于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舉證責任,筆者更加傾向于行政訴訟第三人舉證權利與舉證責任。雖然這樣提有仿照行政訴訟原告之嫌,但這也正是二者關系體現。不能將舉證權利與舉證責任混為一談,同時也不能割裂這二者之間的關系。筆者建議在相關法律條文中將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舉證權利和舉證責任加以分別規定,這樣不僅能夠充分保障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訴訟權利,而且能夠使其充分參與到行政訴訟的活動之中,平衡行政訴訟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保障行政訴訟活動全面而又充分有序地進行。當然可以進一步明確幾種細化的情況,當第三人與原告的利益相同時,二者共同負擔舉證責任不僅能夠更好地實現其訴權,而且可以影響行政訴訟原被告之間的不平等地位;當第三人與被告的利益一致時,在被告未舉證的情況下,第三人可以承擔輔的舉證責任,為相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證明。于是行政訴訟第三人才真正地以獨立的地位和姿態展現風采。縱然如此,當行政訴訟原被告之間力量不對等時,即使有第三人的介入也很難改變這種力量對比狀況。所以,可以強化人民法院的功能來保障弱勢群體的利益,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訴訟原告或者第三人舉證困難時,提供有效的幫助,促進行政訴訟原告與第三人權利的實現。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2)35-0094-02
社區矯正工作是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改革完善我國刑罰執行制度的重要舉措,是中央提出的司法體制機制改革的重要內容。經中央批準,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從2003年開始,2005年擴大試點,2009年在全國全面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發展迅速,覆蓋面穩步擴大,社區矯正人員數量不斷增長。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國31個省(區、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已開展社區矯正工作;各地累計接收社區矯正人員88萬余人,累計解除矯正482萬人,現有社區矯正人員40萬人,社區矯正人員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在試點試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認真履行職責,相互支持配合。試點試行成功經驗表明,中央關于開展社區矯正工作的決策是正確的,社區矯正工作適應了現階段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制建設的形勢和需要,契合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時代要求,是對進一步完善中國特色刑罰執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1 社區矯正制度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確立的意義
11 社區矯正上升為法律層面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社區矯正被首次寫入《刑事訴訟法》,這是繼社區矯正制度在《刑法》中得到法律上的確認后,在《刑事訴訟法》中再次得到確立,至此社區矯正制度在我國全面上升到法律層面,對社區矯正制度的發展具有里程碑的意義。立法是對社會實踐的一種法律確認,從世界范圍來看,刑罰制度經歷了從死刑、肉刑為主到以監禁刑為主,再從監禁刑為主到非監禁刑為主的不斷歷史演進過程,現在刑罰制度又進而向著恢復性司法執法的方向發展,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改革和刑罰制度的變化剛剛開始。從“嚴打”到“寬嚴相濟”的形事政策,再到近年來的“社區矯正”,我們可以看到,我國的司法改革路徑正在日益朝向輕刑化、教育矯治、回歸社會的方向邁進。可以說社區矯正制度的引入,改變了我國長期以來注重監禁刑的傳統,對節約司法成本,有效改造犯罪人員,促進社會和諧將起到重要作用。
12 社區矯正的執行權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行使
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對于被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對于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該規定第一次明確了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社區矯正的權力不再由公安機關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聯合制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2012年3月1日實施)。該辦法明確規定,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司法所承擔社區矯正日常工作?!渡鐓^矯正實施辦法》的出臺,對刑事訴訟中規定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幫助。司法部副部長郝赤勇表示,該辦法的制定出臺,是推進社區矯正制度化、規范化、法制化建設的重要舉措,也是全面貫徹中央關于加強和創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體制機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對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社區矯正工作,嚴格對社區矯正人員監督管理,提高教育矯正質量,促使其順利融入社會,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2 社區矯正制度還存在的問題
21 工作銜接機制不完善
2013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首次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寫入其中,體現了司法的文明和進步。該法直接規定非法證據排除的條款共有5條,包括“言詞證據的排除”(第54條)、“檢察院在非法證據排除中的作用”(第55條)、“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庭調查”(第56條)、“證明責任”(第57條)和“判定標準”(第58條)。上述條款與《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證據規定),共同構建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基本法律框架。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及兩個證據規定,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證據的范圍可分為非法言詞證據、非法實物證據兩種。對于“毒樹之果”,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明確是否應予以排除。
(一)非法言詞證據
非法言詞證據通常限定為通過法律禁止的手段而取得的言詞證據,包括以下兩種:一是以刑訊逼供等方法非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二是以暴力、威脅等方案收集的非法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新刑訴法第54條規定非法證據取得的手段為利用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手段一個大的范疇,沒有進行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是否屬于非法取得,主要看其能否達到強制犯罪嫌疑人、證人或被害人作出非自愿陳述的程度。
言詞證據一經確認為非法取得,應當采取絕對排除的原則,不允許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補證。
(二)非法實物證據
非法實物證據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違反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采取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辨認、非法羈押等非法技術偵查手段取得的實物證據。
不同于非法言詞證據,我國對非法實物證據采取的是有條件地限制排除。只有達到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才予以排除。筆者認為,在偵查技術手段和偵查能力仍處不斷完備的階段,這種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實現懲罰犯罪的目的。通說認為,非法實物證據要被排除需要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第一,收集證據的程序違法非常嚴重以至于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第二,收集程序違法已影響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有可能影響審判公正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毒樹之果”
“毒樹之果”指的是以違法方式收集的證據為線索,再通過合法的程序獲得的證據,前一種證據因違法取得而稱之為“毒樹”,后一種證據則被稱之為“毒樹之果”。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涉及“毒樹之果”的排除問題,學術界及司法界對該問題一直存在爭議。筆者對“毒樹之果”持否定態度,因為“毒樹之果”不得為食,自然也就無人具有栽“毒樹”的動機了;而如“毒樹之果”仍可以為食,那么,“毒樹”就不會絕跡,不符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應有之義。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行程序
我國非法證據排除適用于偵查、審查、審判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然而,新刑事訴訟法僅對審判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運行程序進行了概括規定,未對偵查和審查階段進行規定。筆者認為,偵查和審查階段可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的意見或接到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等方式,核查偵查人員有無通過非法手段收集證據,若確有非法收集的證據,應及時予以排除。在此,本文僅對審判階段非法證據的運行程序進行分析。
(一)啟動的時間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在書副本送達后,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偵查機關是否通過非法程序或者方式取得言詞證據。
(二)啟動的原因及標準
啟動非法證據審查排除程序包括兩種原因:一是法庭對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存在疑問,二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的線索或者證據。對于前者,由法院自由裁量,對于后者,為有效防止被告人濫用申請權,法庭一般要求提供包括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三)運行的具體方式
對于審判公開而言,如果法官的心證過程不能進行公開,那么審判公開就僅限于形式上而已,稱得上是真正的審判公開嗎?由此引申出法官心證公開的問題,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心證公開,只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這個問題有所涉及。鑒于心證公開作為實現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重要載體,尤其是對于刑事訴訟而言,筆者將對心證公開中的幾個重要問題闡明己見。
一、 心證公開的含義
刑事訴訟中法官心證公開,就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法官就全案證據所形成的內心確信,包括對證據、案件事實的認定以及法律適用的過程、結論和理由,向當事人、有關機關、社會公眾公開。
二、 心證公開在刑事訴訟中的必要性
1、 心證公開是實現司法民主公正的需要
司法具有獨斷性?!俺朔ü俚娜烁裢猓瑳]有其他東西可以保證實現正義”。①公正是司法永恒的生命,心證公開過程事實上也是對證據重新衡量、評判以及對法律的再次診釋的過程,特別是在我國證據法制體系尚未完全建立,“審”和‘判”在一定程度上分離的情況下,心證公開的意義顯得更為重要。對當事人而言,法官坦承心證歷程,以理服人,也更具有“定紛止爭”的功效。
2、心證公開是與國際接軌的需要
現代法制要求各國法律、法規和政策都要以統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公開,不得搞暗箱操作。美國、日本、法國、我國臺灣地區等刑事訴訟法律均有相似的規定。所以心證公開不僅是我國司法改革的需要,也是彰顯我國司法文明及司法正義并與國際接軌的需要。
三、 司法實踐中制約心證公開的因素
1、 法官心證公開缺乏制度保障
作為人類自然心理現象,法官的心證無處不在,事實的認定過程正是法官心證形成過程?!坝捎谡J知理論的混淆,反心證的危險也隨之產生。本來反對心證和自由心證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司法偏斷,結果反對的作用卻是更加助長偏斷。心證被否定了,確證偏見卻經常發生”。②另一方面,法律也沒有對法官心證以及公開的內容作出強制性規定。這樣容易導致一種后果,就是法官傾向與公開有把握的案件的心證過程而對其他有疑問的或者真正需要公開心證過程的案件則置若罔聞。
2、法官缺少獨立的裁量權
我國法官不獨立,這對于心證公開的危害是毋庸置疑的。在很多情況下,其他人已經代替法官履行了事實認定功能,法官所需要做的就是如何圍繞著強加給他的事實而組織證據。
3、 法官自身缺乏相應的法律素養
法官素質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道德素質、法律素質、法官的社會閱歷與文化修養。近些年,雖然法官的整體素質有所提高,但是‘‘三盲”院長以及不懂法的法官依然屢見不鮮,足以說明法官的素質依然令人堪憂。
四、 心證公開的程序化設計
一、 完善庭前準備工作。在卷宗移送制度之下,接受并在庭前審查訴訟卷宗的法官,可能會受到訴訟卷宗的影響進而影響心證的形成,因此,應該限制法官對于訴訟卷宗內容的知悉,以免其不自覺地受到影響,形成先入為主的主觀偏見。③
二、 審理過程中的心證公開。審理過程中法官形成的心證不是最終的判決結果,不具有終局效力。法官公開其心證,應當采取討論、研究的方式,謹慎而適時地說明自己的心證意見和理由、心證形成的過程,征求控辯雙方的意見,進一步驗證自己的心證。法律應當允許當事人可以對初步的心證提出補充材料,再行辯論。對于當事人提出的新的辯論主張和證據,法官應當審慎地予以研究。
三、裁判過程中的心證公開。裁判中的心證為終局心證,是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的最終結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裁判中的心證公開應當通過書面形式,體現在裁判文書中,為裁判文書中的重要部分。其公開應當明確徹底,不能含糊其辭、模棱兩可,并充分闡述得出心證的理由,力爭使訴訟雙方能夠息訴服判。裁判過程中的心證公開,一般通過公開宣判過程和公開裁判文書兩種方式來體現。
1、公開宣判過程
聯合國以及世界各國刑事立法均對宣判過程公開予以了肯定,如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06條。因此,判決階段不存在審判公開的例外情形,公開既可以通過允許公眾旁聽宣判的方式直接向公眾公開,也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報道等間接的方式向公眾公開。
2、公開裁判文書
公開裁判文書,可以采取多種渠道,既可以在網上予以公開,也可以在報刊上予以公開,還可以將所有公開的裁判文書裝訂成冊,在法院的窗口部門予以公開,供各屆人士查閱.而以上渠道僅僅是形式上的公開,要做到裁判文書實質上的公開,就必須要將法官心證的過程和結果在裁判文書中予以詳細地記錄。實質性公開的裁判文書具體來說有三點:一、準確歸納、概括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清楚地闡釋雙方爭議的焦點,對其雙方觀點是否采納、對其主張是否支持作出詳盡的說明;二、結合現有的證據,有層次地分析、說明法官內心確信的心證事實,完整反映舉證、質證、認證的過程;三、準確、全面地引用法律法規,充分論證法律適用的理由,對法條進行詳細的法理闡釋,加強判決的說服力和當事人對裁判結論的可信度。
注釋:
[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6頁。
[2]張成敏:《案史西方經典與邏輯》,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頁
[3][德]克勞斯·羅科信:《刑事訴訟法》,吳麗琪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0頁
參考文獻:
[1]龍宗智.證據法的理念、制度與方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
[2]徐勝.論刑事訴訟中的法官心證公開[D].優秀碩士論文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具體指根據具體案件、案件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該寬則寬,該嚴則嚴,有寬有嚴,寬嚴適度。司法機關對具體案犯罪進行處罰時,要對犯罪進行全面剖析,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社會危害性、案件實際造成的損害結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以及其他一系列的因素,從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寬嚴相濟的處罰。
有關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發了《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中有明確規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法執行的全過程,是承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在新時期的集成、發展和完善,是司法機關懲罰、預防犯罪,保護人民,保障人權,正確實施國家法律的指南。
新《刑事訴訟法》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刑事政策進行了深入的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實現了“寬嚴相濟”在實體法與程序法層面的有機統一。刑事訴訟法修正法案對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個體人身危險性的動態考量,體現了人權保障的要求;尤其是明確規定了特定范圍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體現了對輕微案件的寬緩。有學者指出:新刑事訴訟法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將大力促進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的實施。
一、新刑事訴訟法出臺前各地對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新刑事訴訟法出臺前,我國部分地區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已經進行了積極大膽地探索,各省市都出臺了有關刑事和解制度的規章制度。尤其以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為代表,《意見》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規定:
1.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就精神撫慰、民事賠償達成的和解,且必須以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利益、加害人一方真誠悔罪和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為前提。
2.刑事和解制度適用對象: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對象為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偶犯、初犯,適用范圍限定在輕微刑事案件案件,即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但實踐中一些重要的刑案件也有適用刑事和解的,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在國家和社會公眾可以容忍的范圍內。
3.刑事和解的條件:(1)加害人作有罪答辯。這是適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有罪答辯意味著加害人承認犯罪行為是自己所為,認識到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實際危害。(2)雙方自愿。只有在自愿的情況下加害人才可能認真反思、真誠悔過,被害人才可能原諒甚至寬恕加害人,雙方才可能達成真正的發自內心的和解協議。(3)加害人能力補償。加害人或者其家屬應該有足夠的經濟賠償能力,或者一次性或者分期負款給被害人,能切實保證被害人能得到賠償。(4)犯罪嫌疑人侵害非公共利益。刑事和解制度的設立旨在矯正以報應正義理念為基礎的司法中被害人的邊緣化境遇,期望通過被害人主體性自決行為實現對其損害的全面恢復。如果犯罪所侵犯的是抽象的社會關系,如危害國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則不能運用刑事和解。(5)和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起訴階段進行刑事和解后,應該在檢察院的參與下達成書面和解協議,和解結果除了包含雙方均認可的經濟補償以外,刑事和解的期限及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約定也很重要,防止雙方的反悔甚至欺詐。對真誠悔過、經濟困難的被告人(加害人)可以規定分期履行,但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實踐中存在的不足
1.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致制度的公正性受質疑。新《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前,刑事和解制度只是在舊《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簡單做了規定,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押執行若干意見的解釋》第197條也有簡單闡述,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是對刑事和解制度的規定相對較為詳細,雖然各省市對刑事和解制度都有規定,但是縱觀我國的相關法律,對刑事和解制度還缺乏法律層面的較為詳盡的規定,尤其缺乏高位階的法律的明確認定。同時由于各省市自行出臺自己相關的規定差異較大,導致事件中司法部門對制度理解各異,從而造成操作有失規范,在實踐中刑事和解隨意性較大,給司法腐敗留下了較大的空間,同時由于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人情社會,公眾缺乏一定的法治理念,刑事和解在社會公眾中容易變形成“花錢買刑”的思想。
2.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不同意導致不能很到得到落實。目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適用于主要是指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實踐中,主要集中在輕傷案件、過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事實的輕微事實案件。但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一些涉及到可能判處重刑的刑事案件也適用和解制度,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究竟該如何適用刑事和解由司法機關自行把握,由哪個機關進行主持刑事和解也無明確規定,同時由于缺乏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缺乏自我掌握的權利,是否和解或和解對刑事處罰將差生哪些影響均由司法機關掌握。該如何平衡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私權利與司法機關的公權力之間的關系是下一步亟需解決的問題。
3.賠償無統一標準易致被害人權利濫用。實踐中,被害方意見往往成辦案部門作出決定的重要因素,而由于目前我國關于刑事和解的賠償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一些被害人趁此機會大開口,而一些被害方出于免刑的考慮,被迫同意。這種表面上的和解不僅不能起到懲罰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反而會破壞已經修復好的社會關系,尤其是加害方在減刑上達不到自己想要的標準時,就會不服判決,不斷抗訴,惡化社會矛盾,而被害方在獲得賠償后,可以再多大程度上獲得減刑也沒有規定,一些司法機關為了省事或者規避司法腐敗的不良影響往往對被害人的諒解不予理會。
三、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單列一章,使試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法律認可,解決了長期以來刑事和解制度“有名無分”的尷尬局面。使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及其他制度在新刑事訴訟法中得以彰顯。新《刑事訴訟法》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刑事和解制度進行了規定。
1.將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圍進行一定的擴大并給予明確規定:(1)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侵犯財產的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除瀆職外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2.當事人和解的條件:(1)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2)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誠實信用作為道德規范的,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誠實信用原則的宗旨,是為了維護建立在道德基礎之上的某一種秩序,是一個社會道德規范的核心,在一個不講誠信,投機成風的社會里,法律規定的再細致也是徒勞的。這因為法律不可能細致到對現在已經出現,將來有可能會發生的所有的情況做出規范。所以,誠實信用是一個人必須遵守的原則。而隨著社會的發展,為了協調各種沖突和矛盾,立法者逐漸開始注重道德規范的調整作用,將誠信等道德規范引入法典,使其成為近現代法律中的一項基本原則。這已經被世界各國法律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寫作論文的服務,歡迎光臨dylw.net普遍確認。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包括合同法全都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中也有相關規定,即: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是我國首次在立法上確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最原始的含義是善意,不欺騙,任何一方當事人都要謹慎維護對方的利益,滿足對方的正當期待,給對方提供必需的信息,以誠相待。訴訟中的當事人也有這樣的安全心理的需要,訴訟和社會生活一樣,所有主體都希望對方誠信而行,法院希望當事人誠信的實施訴訟行為,當事人則希望法院誠信審理和裁判。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適用
民事訴訟中關于誠實信用原則對于不同的訴訟對象有不同的適用內容。下面,我們結合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從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法院兩個主體的角度對誠實信用原則的使用加以分析。
(一)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來說,主要包括以下四項規則
一是禁止濫用訴訟權利。法律賦予每個公民一定的權利,同樣,民事訴訟法也賦予每個當事人一定的權利,但是不能保證每項權利的形式都是按照法律所規定的程序進行的。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并違反了訴訟法所設立的旨意去行使該權利,便構成了“訴訟上的權利濫用”。濫用訴訟權利是指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況下,專門以損害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或者社會公眾信用利益為目的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當事人應當依法善意的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不得濫用起訴權、管轄異議權、申請回避權、提出證據等權利,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意圖拖延訴訟,或者阻擾訴訟的進行。[2]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112條規定的惡意訴訟行為,113條規定的惡意串通逃避執行行為以及在第56條第3款規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中,都對當事人的權利進行了限制。
二是訴訟上的權利失效。所謂權利失效,是指一方當事人由于長時間故意懈怠行使其訴訟權利,長期沒有行使權力的意思表示以及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有充足理由認為期已經不會再行使權利而實施了一定的訴訟行為時,方開始行使該項權利,并導致對方的利益受到損失。[3]為了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這種行為我們認定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三是真實義務陳述。當事人有義務提供真實的陳述,不得在訴訟過程中提供虛假的言論,證據,證人不可以提供虛假證言,翻譯人員不可以提供虛假的翻譯,鑒定人員不可以提供虛假的鑒定意見。對于不真實的材料一律不予以采納,情節嚴重的將依法進行相應的法律制裁。如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對于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是禁反言。即訴訟雙方當事人不可以實施前后相矛盾的訴訟行為,否則不僅會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同時會影響整個訴訟過程的進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先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對方當事人對該行為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寫作論文的服務,歡迎光臨dylw.net深信并做出了響應行為,已實施先行行為者不得又做出與先行行為相矛盾的行為,否則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為。但是否構成反言第一個要件是當事人有矛盾行為,第二是對方當事人相信了該行為,第三是該反言行為給對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損害。
(二)當主體為法院時,主要包含以下三項規則
一是對于法院的法官來說,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采取自行回避的義務。對于和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當事人不了解案情沒有申請回避,法院也沒有指定回避的情況下,法官應主動申請回避,從而保證案件的公正性。
二是禁止濫用審判權。對于在其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法院必須予以審理。既不能拒絕其管轄范圍內應當審理的案件,也不能越權審理不屬于其管轄范圍內的安家。在適用法律過程中,自由裁量權是其中一個重要的內容。當事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訴訟行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評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該本著善意誠實的心理態度,不可隨心所欲。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具有指導整個訴訟的作用。
三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突襲性裁判指的是法院在未能使當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擊和防御機會的情形下做出的裁判,包括對當事人發現案件真實的突襲、適用法律的突襲和促進訴訟的突襲。突襲性裁判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時影響了裁判公正 ,都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所以在訴訟過程中我們應該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
三、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相關條例的適用
在2012年新頒布的《民事訴訟法》中,涉及很多以前沒有關注過的條例,筆者將對一些有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發條進行簡單的分析。
(一)增設了公益訴訟制度
由于社會的普遍關注以及近些年來我國法律對其的重視,公益訴訟制度成為了立法內容。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就是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在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寫作論文的服務,歡迎光臨dylw.net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下,對其所生產或者銷售的不合格產品在沒有達到質量標準的前提下進行出售,從而侵害了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公益訴訟一直是近些年來的一個熱點話題,所以要求國家在實施這項規定時同時注意將誠實信用原則貫穿其中,發揮其最大價值來維護社會秩序。
(二)防治惡意訴訟
惡意訴訟是指當事人惡意提起訴訟,將訴訟作為一種手段,達到使對方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受到損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當事人主觀上有惡意,客觀上實施了濫用訴權的行為。對于惡意訴訟行為,不僅增加了法院的辦案負擔,還影響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我們應當使訴訟參與人雙方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杜絕虛假訴訟、訴訟欺騙、和訴訟騷擾等惡意訴訟的出現。
四、結語
民事訴訟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于此同時,誠實信用原則也是法律中一個不可或缺的原則。我們應結合我們的訴訟實際,繼續完善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的制度和理念。
一、萬眾矚目,新法呼之已出
承載著中國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界多年的期盼,全新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終于在2015年5月1日開始得以適用。從其修正案通過伊始,這部凝聚著多位行政訴訟法專家、教授與學者心血與智慧的法律就標志著中國“民告官”到達了一個新的里程碑。我國在扭轉“告官難、判官難、執行難”這一局面的法制改革路程中邁出了鏗鏘有力的一大步。
二、不負眾望,重大突破
毋庸置疑,全新的行政訴訟法沒有辜負專家、學者與民眾的期望,它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權利并對行政訴訟程序規范起到了很大的促進作用。在新法中,民眾訴權得到進一步保障,受案范圍與被告資格得到了有效的擴張,管轄制度更加靈活、審查模式更加豐富,訴訟程序更加“親民”,判決類型也得到了補充,增加了民眾提起行政訴訟的可能性,有利于為“民告官”提供一個環境更優良的平臺,真正做到便民、利民、為民。
三、新法適用之可預見問題
誠然,縱使修改后的新法收獲無數贊譽,但法律是客觀的,我們也應該保持冷靜的頭腦,認真分析其每一條款,探究其已經出現或將出現的法律適用問題,即“可預見性問題”。仔細探索,新法并不是完美無缺的,其仍有一些迫切問題需要解決。1.首當其沖的就是民眾訴權的保障問題。修訂后的新法第二條便明確將舊法中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改成“行政行為”,其中就包括了法律規定授權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這本來是將學術界呼吁已久的“將‘行政行為’取代具體行政行為”的訴求轉為法律現實,但實際上這依然無法從本質上劃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界線,因為其不僅會帶給大家關于新法這么規定是否意味著已將“抽象行政行為”也納入受案范圍的問題(但實際上該法條有沒有明確規定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其中),反而還會給予司法工作人員更大的裁量權,不利于案件的審查。2.其次是擴張后的具體受案范圍中的問題。在本次修訂中,新法特別增加或修改了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征收、公民人身財產權益保障、行政機關與違法行為、侵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履行行政協議等多項列舉條款。這在一方面確實看得出新法在保障公民權利方面下足了功夫,但另一方面其在兜底條款中加入“等合法權益”一說,給司法工作人員在受案資格審查方面留下了一大難題。有專家評論“是不是原告的受教育權、選舉權等也可納入受案范圍訛譹?!蹦沁M一步想,是不是案件都可以通過這一渠道解決呢?那么這在很大程度上會導致司法秩序的紊亂,許多司法資源也可能因此浪費。3.再者是關于違反行政協議的問題。行政協議本質上是行政“合同”。本來新法將行政協議納入訴訟范圍就是為保障作為弱勢一方“民眾”的合法權益。但其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以原告身份參加訴訟,那么“官告民”怎么辦訛譺?因此,新法本意是為維護民眾合法權益,但實質上卻是既可能維持行政訴訟當事人雙方不平等地位的現實,給了行政機關極大的強制執行權;也可能讓“官告民”走民事訴訟程序,那么該法條的規定豈不是畫蛇添足、造成法律沖突?4.然后是關于對復議機關作為被告資格的問題。新法規定,復議機關可以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一同作為被告。立法者的本意是想讓各行政機關各自承擔自己的責任。但在實際法律適用過程中,這勢必會增加復議機關的負擔與壓力,長此以往,可能會導致復議機關對復議案件不理不問、變相推脫。5.最后是附帶審查規范性文件中的問題。新法第53條規定,可提出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但不包括規章。該法條確實兼顧了多個方面,一方面給予法院一定審查權力,另一方面又因為需維持司法與行政權力的平衡而限制了其權利。但不可否認許多行政行為是根據規章及更高級別文件作出的。所以此種妥協性的限定也將給新法的適用帶來一定困擾。
四、完善建議———未來之路
1.針對民事訴權保障可預見的問題,司法界與學術界需共同努力進一步消除“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三個概念內涵與外延的模糊性、“曖昧性”。一方面,學界要通過更多的學術會議與研討盡早討論出關于其各自的范圍,為司法界提供理論指導;但另一方面,司法界面臨著更大的壓力,因為實際生活中的法律問題越來越多,要通過對各級人民法院的實際受理案件分析與總結,最終通過最高法最高檢兩院制定進一步的司法解釋規范該范圍界定。2.針對受案范圍擴大可預見的問題,學術界出現了不同的聲音。新法中采取的依舊是正面列舉式擴張方式,將更多案件類型納入其中。因此,有學者提出應該繼續支持這種“積極擴張”,即不斷根據實際的發展不斷添加新的案件類型,并在以后的司法解釋和修改中繼續提出,比如未來可把受教育權案件、政治權利案件等納入其中;另一種建議是通過“消極限制”方式更能保障當事人訴訟可能性。即通過具體明確對某類具體案件類型的限制從反面規范受理案件類型,但可能會造成法院審查壓力劇增。比較好的辦法是汲取二者之長,從正反面雙方更好地規范今后的受案范圍。3.針對違反行政協議問題,當務之急在于兩點:一是確定區分“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內涵,也需要學術界與司法界進一步討論是否將“行政案件”納入民事訴訟范圍,但為了司法的專業化趨勢,將“行政合同”從民事訴訟案件中脫離出來確實是迫切的;另一方面,賦予行政機關原告資格,也就是說,限制其直接運用行政權力裁決的權能,而是要通過司法程序,這樣也從實質上消除了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平等地位,也有利于調解民眾與行政機關的矛盾。4.針對復議機關作為被告資格的問題,學界認為新法修訂后增大復議機關的壓力,因為復議機關可能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一同作為被告,所以也建議立法機構與最高院能否不要這么嚴格。但現實在于,以往一些行政復議機關就是有這種“官老爺”思想,反正不用直接承擔司法責任,工作也就不認真。恰恰相反,法律就是要做到明確合理分配責任,今后還應更加明確復議機關的獨立責任。5.真對規范性文件審查問題,新法里已經其實將審查權限擴張了很多,對當事人訴權實施起到了很大的保障作用。但法條明文規定“規章不包含在內”實則表明了其“妥協性”。因為隨著現實中行政爭議的增多,未來對行政文件的審查需要上升到更高的層次,所以這是未來行政訴訟法修改與學術界的一大方向。
五、合理猜想———行政訴訟法院
無論是現實司法界還是學術界,都已經對一種全新的制度模式———建立行政訴訟法院進行了系列的探索。有地區也已經開始了基層行政法院的試行。這是對行政訴訟程序專業性改革的一大實踐。在未來的司法生活中,專門行政訴訟法院的實踐不僅將對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擴張、管轄制度變革、行政文件審查等方面有極大促進作用,更對全民普法、依法治國方略的推進有重大意義。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出臺背景、顯著特點及重要意義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該《證據規定》已開始施行?!蹲C據規定》的頒布施行,是民事審判乃至整個民事訴訟領域中一件意義重大的事情,它必將對我國的民事司法制度產生廣泛而深刻的影響。但平心而論,人們對證據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別是民事訴訟理論界所期待的證據規則,卻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臺的《證據規定》,而是國家關于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臺這一《證據規定》,亦有其較為復雜的現實背景。從某種意義上說,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現實條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應急舉措。
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證據可以說是一個核心問題,這就要求《民事訴訟法》中必須具有比較完備的證據制度。但長期以來,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卻極不完善,主要表現是:《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簡單,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定只有區區12個條文,根本無法涵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應有的豐富;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
另一方面,從近年來法院系統所進行的審判方式改革實踐來看,證據制度的缺陷已經成為制約改革向縱深的一個瓶頸問題。肇始于20世紀80年代末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最初的動因在于試圖通過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來解決因民商事訴訟案件數量激增與法院的審判力量相對不足之間的矛盾,以便緩解法院及其法官調查取證的負擔,提高訴訟的效率。但是,由于舉證責任制度在證據制度中所占的核心地位以及證據制度本身在整個民事訴訟制度中所處的核心地位,因而舉證責任制度的改革必然會牽涉到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查證的關系,質證制度、認證制度,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職責權限等各方面的庭審改革問題,并進而波及到整個民事審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這些制度的改革又反過來對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種情況下,各地法院便紛紛突破現行證據立法的規定而出臺了自己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這些證據規則既不是國家的法律,也不屬于司法解釋的范圍,但它卻實實在在地成為各地法院自己的“民事訴訟證據法”,并在其審理案件時大行其道,造成了證據問題上極其混亂的局面。因此,完善民事訴訟證據立法,以便規范法院的審判行為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推進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向縱深發展,便成為當務之急。
然而,從國家立法機關的視角來看,在近期內制定民事訴訟證據法典或者統—的證據法典卻不大可能,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全面修訂的條件亦不成熟,因而在司法實踐的層面上就產生了一對難以解決的矛盾,即證據規則的粗陋不堪與審判實踐的客觀需求之間的矛盾。在此背景下,制定統一的、相對完備的證據規則,以便盡快消除民事審判實踐中的混亂狀態,并為法院和當事人提供據以遵循的明確、具體的證據規范,就成為最高人民法院所必須面對和解決的一個實踐性課題。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即提出,要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2000年則將民事訴訟證據問題分解確定為22個重點調研課題;2001年又將起草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作為五項重點改革措施之一。經過廣泛調研和論證。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1年底制定和公布了《證據規定》這一司法解釋。[1](P410)
就總體而言,《證據規定》具有以下幾個顯著特點:一是吸收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合理成果。二是借鑒了國外民事訴訟證據立法和理論的合理成分。三是完善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據規范。
從《證據規定》的出臺背景和主要特點可以看出,其最大的意義就在于,它現實地滿足了審判實務的客觀需要,為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查證、質證、認證諸過程提供了較為明確、具體的行為準則。但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證據規定》本身遠不是盡善盡美的,特別是其中的某些內容顯然突破了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而從嚴格意義上講,其合法性亦是值得懷疑的。因限于篇幅,以下我們僅就《證據規定》中的“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問題分別作一初步的評析。
所謂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用以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的,則將承擔證據失效的法律后果的訴訟制度。證據交換乃是指開庭審理之前,在受訴法院審判人員的組織和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彼此交換己方所持有的證據材料的制度。設置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制度,目的是為了促使當事人適時地提出證據并讓雙方當事人彼此知道對方所持有的證據,防止訴訟突襲,以便實現訴訟公正和提高訴訟效率。對于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制度,限于當時的主、客觀條件,1991年頒行的《民事訴訟法》并沒有作出規定?!蹲C據規定》對這一問題所作的突破性規范,同樣是基于訴訟實踐和審判方式改革的緊迫需要,當然,與近幾年理論上的深入探討和學界的極力倡導也有很大關系。
二、關于舉證時限制度
對于當事人舉證的期限問題,《民事訴訟法》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一款“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之規定和第179條中“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時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再審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條款,理論上和實務中一般都認為,我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也即當事人不僅可以在庭審前提出證據,而且也可以在庭審過程中提出新的證據,不僅可以在一審程序中提出證據,而且也可以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從民事訴訟實踐來看,“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確實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現為:其一,容易造成“訴訟突襲”現象的發生,有違訴訟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其二,阻礙了訴訟效率的提高,致使很多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審限內審結;其三,客觀上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支出,并導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復性勞動,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其四,破壞了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損害了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為了克服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以便調動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防止“證據突襲”及提高訴訟效率,對舉證時限作出規定,改“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為“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就成為各地法院審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
鑒于上述立法疏漏和實踐中的問題,《證據規定》在對《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款“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之“指定期間”作擴張性解釋,并對《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一款“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之“新的證據”作限制性解釋的基礎上,本著“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要求當事人必須在一定期間內舉證,否則即發生證據失效的法律后果。但必須指出的是,無論是擴張性解釋還是限制性解釋,實質上都是對《民事訴訟法》現有規定的—種突破。然而從實用主義的角度來看,它在一定程度上又確實具有“完善”和“補充”《民事訴訟法》的功能和作用。具體而言,《證據規定》所確立的舉證時限制度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