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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是指在特定條件下對犯罪嫌疑人緊急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刑事拘留是一種使用很廣泛的刑事強制措施,我國法律對刑事拘留的規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的公安機關的先行拘留。以現行法律為依據,許多刑法學者都對刑事拘留制度進行過探討,但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刑事拘留的許多重大問題仍存在較大爭議,對適用中的許多具體問題研究的仍不深入、細致。我國目前的刑事拘留制度設計存在不科學,不合理之處,尤其表現在刑事拘留作為一項剝奪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其決定、延長、變更及解除等一系列權力都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刑事拘留制度中關于犯保障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的規定不足。
一、 刑事拘留適用的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刑事拘留的適用已處于一種非常普遍的狀態,刑事拘留成為了偵查機關的一種常用偵查手段?,F階段,司法實踐中刑事拘留這一強制措施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五點:
1、刑事拘留的目的隨意化。
刑事訴訟活動主要是保證刑法的貫徹實施,對犯罪進行懲罰,對人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因此,采取刑事拘留的刑事強制措施,其目的只能是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首先是利益驅動。實踐中,有的偵查機關首先想到的就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利用犯罪嫌疑人失去自由后的恐懼心理,或者是其他人對犯罪嫌疑人的關心,來獲取非法利益。偵查機關出于這種目的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必然會首選刑事拘留這種強制措施,根本不考慮犯罪嫌疑人的現實危害性等客觀情節,一味的選擇將犯罪嫌疑人一關了之,拘留后就罰款,這嚴重背離了刑事拘留這個刑事強制措施的目的,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其次是執法本位主義[1]。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相對于其他刑事強制措施,肯定對辦案更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刑事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絕對的限制。如果不考慮犯罪嫌疑人的現實危害性,這肯定是最佳的刑事強制措施。再次是重口供輕證據。發現犯罪事實,或者接到報案后,偵查機關總是會在第一時間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然后再設法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有效、充分、詳實的口供,偵查機關在刑事強制措施中首選刑事拘留這也是必然的。
2、刑事拘留的對象隨意化。
第一種傾向是隨意擴大刑事拘留的范圍?!缎淌略V訟法》第 61 條明確了刑事拘留的適用對象和條件,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人為的泛化傾向,任意擴大刑事拘留的適用范圍。具體表現為:由于刑事拘留期限有限,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先使用行政拘留然后再改為刑事拘留以延長辦案期限;對明顯不符合“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如帶有民事糾紛的故意傷害犯(輕傷),有執法瑕疵或并非使用暴力阻礙公務案的涉嫌犯;有混合過錯的涉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3、刑事拘留的期限隨意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刑事訴訟法》第 134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睆姆l的立法本意來分析,對刑事拘留期限的適用應該是盡量縮短期限以便進入下一訴訟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拘留期限很大程度上就是執法機關的辦案期限,《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規定:“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庇捎谑芄矙C關現存體制和偵查水平的影響,刑事拘留期限成為了公安機關的辦案期限,原本可以較短時間內完結偵查的案件,都拖延至了三十日。
4、刑事拘留的審查隨意化。
拘留措施缺乏事前控制是我國刑事拘留制度的一個突出問題。與西方國家相比,我國刑事拘留的進行并沒有中立司法機構的參
與。[2]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刑事拘留的決定、延長、釋放以及變更等一系列權力都是偵查機關自己決定。我國的刑事拘留受偵查機關負責人的控制和制約。[3]刑事拘留的決定、延長變更等都是由偵查機關尤其是行政首長依職權單方決定并執行,不利于保證拘留活動的合法性。因為偵查機關負責人作為偵查活動的領導者,與案件偵查活動及其結果存在著直接的利害關系。而由偵查部門負責人對刑事拘留來做決定、延長等的授權和控制,對刑事拘留的審查和制約基本形同虛設。刑事拘留的權力只掌握在偵查機關手中,沒有中立機構的專門授權,沒有司法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活動,而只有追訴者與被追訴者之間裸的追究關系。
5、刑事拘留的監督隨意化。
在我國,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長期不受重視,這是一個無可否認的事實。自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辯護權方面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如允許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將允許委托辯護人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但與國外相比,無論立法還是司法實踐,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仍然沒有得到高度的重視和切實的保障。[4]從現行法律看,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有效行使,在法律層面上受到諸多限制。
二、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1、完善刑事拘留的立法。刑事拘留是絕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必需采取立法的形式予以規定。
2、調整刑事拘留的執行機關。《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刑事拘留的機關與批準或決定刑事拘留的機關存在分離。刑事拘留本身就是一種臨時性的緊急刑事強制措施,執行機關在執行刑事拘留過程中很難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容易使執行刑事拘留機械化、任務
化[5]?!缎淌略V訟法》規定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監獄、軍隊保衛部門等偵查機關都有自己的警察、軍人等強力機關,將刑事拘留統一規定由公安機關行使,完全沒有必要。人民檢察院才是法定的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有自己的司法警察,刑事拘留統一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統一由人民檢察院執行才更符合法律的規定,才能使人民檢察院真正起到監督的作用。
3、改變刑事拘留場所的歸屬
刑事拘留場所應該保持中立。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一直被關押在由公安機關控制的看守所?,F行實踐中,看守所是公安機關的一個下屬部門,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部門與負責羈押的部門共同設置于公安機關內部,接受相同的領導。在這種情況下,羈押被當作警、檢等偵查機關收集控訴證據的有效方法。
4、加強對刑事拘留的監督
刑事拘留是偵查機關單方面對犯罪嫌疑人適用的一種臨時性剝奪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該措施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須進行嚴格的監督與制約。我國目前采取的是人民檢察院這一專門機關的審查,是附帶性審查、合法性審查,也是事后審查。對刑事拘留的法律監督是整個社會主義法制系統的必不可少的一環,是真正做到依法辦事的重要保證。法律監督是國家和社會對立法和執法活動進行的監視、督促,并對違法活動進行檢舉、矯正的行為總稱,其目的在于保證法律在現實生活中統一正確的貫徹實施。
當今中國的法制歷程是一個被現代化的過程,是一個不斷借鑒與移植的過程。我國刑事拘留制度這一強制措施的現狀也必然是受我國社會轉型時期的現狀決定,是當前社會現狀的真實反映,是傳統與現代結合的產物。刑事拘留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一部分,刑事拘留制度的發展、完善有賴于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完善刑事拘留制度,是一項長期而復雜的工作,牽涉到人權與公權的博弈,牽涉到各執法部門的切身利益。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應堅持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理念,從更大程度上保護公民個人的人身自由,維護社會秩序和大多數人的合法權益。
注釋:
[1]宋家寧,李穎.《刑事拘留條件的分析與重構》.中國刑事警察,2006(3):34
[2]徐俊.《刑事拘留存在的問題及完善》.江西公安??茖W校學報,2003(1) 7
[3]商曉靜.我國刑事拘留制度問題研究:[河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5,27-31
《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是高檢院于2002年1月下發施行的一種審查逮捕類檢察法律文書,依其制作說明,其適用的事由是,“人民檢察院在對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時,或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逮捕必要時使用”。但筆者以為,這種文書存在問題,應該予以廢止。
一、沒有法律依據
檢察法律文書作為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監督職能過程所制作的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公文,其主要特點之一就是其制作要有法律依據,從而使其具有合法性?;诿恳环N檢察職能都是法定的,這種合法性的首要要求就是每一種檢察文書的制作都必須針對法定的事由。從《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名稱上看,其所適用的事由應該是“不予批準逮捕”的情形。根據《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制作說明,該文書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制作”,但不論是《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還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數學小論文論文格式,都只有關于“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決定的規定,并沒有關于“不予批準逮捕”的規定。不僅如此,筆者查遍《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所有條文,也未發現一處關于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的規定。因此,法律上沒“不予批準逮捕”一說,所謂“不予批準逮捕”并不是一種法定事由,《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制作沒有法律依據。
二、造成法律事由分類邏輯紊亂
對比《不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制作說明,可以發現《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與《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制作法律依據是完全一樣的,都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制作”。而上述條文卻均只有關于“不批準逮捕”的規定,并無“不予批準逮捕”這一提法。這樣,《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存在,實際上是把上述條文所規定的“不批準逮捕”又分成“不批準逮捕”和“不予批準逮捕”兩類,不僅多出了“不予批準逮捕”這一法律規定所沒有的事由,而且在分類上,使不批準逮捕成為其自身的子項,從邏輯講,違反了邏輯劃分中母項不得在子項中出現的規則,造成思維上的混亂,讓人難以理解。
三、他檢察文書不協調
檢察法律文書作為一個相對完整的體系,其內部需要有相當的協調性。從法律規定的不批準逮捕適用事由看,主要有定罪不捕、無罪不捕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存疑不捕三種情況,根據上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和《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制作說明,《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適用于定罪不捕和存疑不捕,《不批準逮捕決定書》適用于無罪不捕。而在審查起訴階段,也存在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相對不起訴、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絕對不起訴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存疑不起訴三種情況,與需要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情形基本類似,但制作的法律文書都是《不起訴決定書》,而并沒有所謂“不予起訴”決定書這種文書。因此,從體系上講,制作《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也有損檢察法律文書體系的協調性。
四、造成對法律理解與適用的混亂
由于上述問題的存在,實踐中讓人不僅對《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難以理解適用,而且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的理解和適用也生出疑問,甚至影響到偵查監督干警的司法信心。就筆者所知數學小論文論文格式,很多偵查監督一線的檢察干警怎么也不明白“不批準逮捕”與“不予批準逮捕”到底是什么關系,搞不清楚為什么《刑事訴訟法》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都沒有“不予批準逮捕”的規定,卻有《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這種文書。一些干警甚至總以為是自己法條掌握有誤,總認為法律肯定有“不予批準逮捕”的相關規定,是自己沒記住或找到,從而一提到“不予批準逮捕”時就心中無底,信心不足。還有一些偵查監督崗位的新來者甚至根本就不知道還有“不予批準逮捕”這一說,對之一臉茫然,因為他們在法條和教科書中從來沒有看到過“不予批準逮捕”這一用語。理解上的混亂,也使得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在不批準逮捕偵查機關提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時,在文書制作適用上非?;靵y。就筆者所知,有一律制作《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而根本不適用《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有僅將《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適用于存疑不捕的,也有僅將《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適用于定罪不捕的,可謂五花八門,影響了法律實施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逮捕是公安司法機關在一定時間內依法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場所予以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正當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濫用的逮捕,則會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因此,現代各國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對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規定,嚴格限制逮捕的適用主體、適用條件以及羈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發揮逮捕制度的積極作用,減少其對基本人權的消極影響。
根據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準權或決定權屬于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公安機關要求審查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批準權。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及審查中,認為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權自行決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決定權;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發現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權決定逮捕。公安機關無權自行決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執行權;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都必須交付公安機關執行。
一、我國逮捕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規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訴訟中適用于特定對象的預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殺、逃跑、串供、隱匿或毀滅罪證、阻礙證人作證等方法逃避偵查、和審判,防止其繼續實施具有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行為,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逮捕的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礙偵查、、審判工作順利進行的行為,就應當采取逮捕措施,而不應考慮其是否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2.偵查階段的律師會見權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痹摋l規定是人權保護理念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體現,然而在實踐中,會見律師的規定普遍執行得不夠好。
3.超期羈押屢禁不止
超期羈押現象在我國并未從根本上得到解決。根據權威部門的統計,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國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羈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這一現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執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國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權應歸人民法院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檢察院是唯一的公訴機關,不但承擔著控訴職能,在其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中還承擔著偵查職能,且公訴案件審前階段的審查、批準逮捕權也歸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的雙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監督程a序形同虛設,逮捕程序中控辯雙方嚴重失衡,“以捕代偵”現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不僅符合以審判機關為中心的現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時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實現。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將批捕權賦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對于必須逮捕的,追訴機關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機關提出申請,由法庭或法官決定是否逮捕。我國也應當修改相關法律,將批捕權賦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現因控訴機關職權過于強大而導致訴訟結構嚴重失衡所帶來的司法不公。2.實行逮捕與羈押相分離的制度
我國實行的是逮捕與羈押一體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著羈押,而羈押的場所一般為公安機關的看守所。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偵查職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關押場所是公安機關管轄的看守所,這樣辦案人員就等于“間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訊問的時間長短可以不受限制,訊問的次數也可以不受限制,偵查人員可以“隨時隨地”“對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適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現象時有發生。現代刑事訴訟崇尚審判中立、控辯平衡,這不僅表現在審判階段,還應當貫穿于審前程序之中。在偵查階段,為了保持偵辯平衡,逮捕與羈押決定應當分兩次作出:逮捕應當由法官根據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申請作出,而對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羈押,應當在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及辦案方的意見后再行作出決定。同時還要實行捕、押分離制度,將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關押在公安機關的看守所內,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應關押在司法行政機關控制下的監獄中。
3.在偵查程序中賦予律師辯護人的資格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這是辯護人介入刑事訴訟的最早時間。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后聘請的律師并不具有辯護人的資格,無法獨立參與訴訟程序,其權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難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實質、有效的法律幫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聘請的律師往往就是在和審判程序中擔任其辯護人的律師,而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行使辯護權,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國應當借鑒國外的訴訟理念,賦予偵查階段的律師辯護人的資格,以加大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人權保障的力度。
4.真正樹立無罪推定、保障人權的觀念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無罪推定原則并未得到徹底貫徹
在訴訟活動陷入僵局的情況下,一些司法機關實際上采取了“寧枉勿縱”的態度。這一點在適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現尤為明顯,即寧肯“充分”運用法律的各種規定延長羈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徹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必然導致錯捕、濫捕、超期羈押等現象的出現,從而影響公民對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國的逮捕制度必須首先樹立保護人權的觀念,并把保護人權工作落到實處。同時應加強羈押中的司法審查,弱化行政權力的影響,并對羈押期限制度進行改革,從各個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權利,從而建立相對平衡、穩定的刑事訴訟制度。
一、中國古代刑事偵查制度的內容
“士官”刑事偵查的主體,中國古代的刑事偵查可以說是伴隨著犯罪而生,而最初盡管出現了具備刑偵職能的官吏,但還未形成獨立的刑事偵查制度,因此中國古代刑事偵查中負責審案的官員也就是偵查官員。
1.具備刑偵職能官吏的源起―士官
隨著原始氏族公社社會向奴隸制國家的轉化,調整和約束氏族習慣和慣例也開始向代表統治階級意志的國家法律轉變,原始的違犯禁忌演變為法律意義上的犯罪。統治者為了對付這些不斷出現的犯罪現象,在規定許多禁令和刑罰的同時不得不任命一些官吏維持社會秩序,進行某些社會管理職能的活動,在這些管理職能活動中,偵查職能開始萌芽,并出現了具有偵查職能的官吏――士官。我國古代關于司法官吏起源的傳說甚多,但多不足信。
2.“糾舉”:刑事偵查的程序
官糾舉是指官吏和官府發現犯罪而啟動的刑事偵查程序,包括官吏的舉告和官府的糾劾兩種形式。官糾舉成為刑事偵查程序起源于西周,據《周禮?秋官?司寇》記載,有“掌司斬殺戮”的“禁殺戮”官,其主要職責是“傷人見血而不以告者,攘獄者,遏訟者,以誅之?!逼湟鉃椋悍矀λ酥劣诹餮缓θ瞬惶岢龈姘l的,或告發后故意不受理的,傷害者利用惡勢力迫使被害人不得提出告發的,禁殺戮官要查明事實,并由其向司寇提訟啟動刑偵程序。
二、“律”、“令”:刑事偵查的主要依據
中國古代刑事偵查依據的主要是刑典當中的法律規定,也就是說無論漢代的律、令、科、比還是唐代的律、令、格、式,宋代的敕,明代的誥,清代的例都可起到一代刑典的作用,都可以成為司法官吏刑事偵查活動的依據。但在偵查實踐當中,律、令是刑事偵查的“主要”依據。如:“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但“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于罪戾者,一斷以律?!?/p>
三、刑訊在偵審中占據著重要地位
偵審合一的糾問式訴訟制度帶來了古代審訊策略方法的繁榮,但這種繁榮卻嚴重受制于整個古代廣為盛行的刑訊逼供制度,審訊方法呈現的是一種兩極偏向的發展態勢。在原始社會,對侵害氏族或部落內部的行為進行復仇。當這些原始習俗演變為統治階級的意志表現的習慣法時,就成了刑罰。因此,濫施刑罰就成為整個偵查案件中經常使用的手段和方法,也是統治階級維護皇權和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
四、我國古代偵查方法對當代偵查活動的影響
1.常規偵查方法與古代大體相同
現場勘查、司法鑒定、辨認、偵查實驗、訊問、通緝等偵查措施在古代偵查活動中都有體現,這些常規的偵查方法的運用與古代大體一樣,只是在規則方面更加嚴格和具體,但是在解決案件方面發揮的作用都是一樣的,在古代和當代的偵查活動中有著同等重要的地位。
2.重視言詞證據,刑訊逼供屢禁不止
在常規方法中,訊問是運用最為廣泛的,也是最受偵查人員青睞的偵查措施,訊問所獲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認為是“證據之王”。偵查人員往往只重視對犯罪嫌疑人的審訊,而忽略其它證據和信息的搜集。更加注重對現場勘查方法上的研究,不注重程序上的規范。
五、總結
一個時期的偵查體制與方法必然有著時代的烙印,反映著時代的需求,在當時是有促進作用和積極意義的一個在今天看來落后的體制或方法,在古代的時代背景下是有合理性和必然性的。我們要正視偵查的發展歷史,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對前人在偵查制度方面取得的成果要予以肯定,而不是盲目地批判。
在偵查體制與方法的改革方面,我們應當在繼承與保留前人優秀智慧結晶的基礎上,從現實問題入手,認識到體制和方法的缺陷,以及缺陷出現的原因。要不斷提高偵查體制和方法適應社會需求的能力,努力改革和嘗試,同時兼顧當今社會的價值觀念,探索適合中國偵查制度發展的途徑。
參考文獻:
[1]《尚書?舜典》曰:“帝曰:皋陶,蠻夷滑夏;寇賊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p>
[2]張兆凱.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史[M].長沙:岳麓出版社,2005.97.
[3]朱紹侯.中國古代治安制度史[M].河南:河南大學出版社出版,1994.460.
[4]劉琴麗.五代司法制度研究[D].陜西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1,(5).7
[5]李彩君.中國古代刑事制度探略[J].西南政法大學社科縱橫,2006,(10)
[6]陸新淮.論中國古代偵查制度的演變[J].廣州鄭州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2)
[7]劉俊文點校.中華傳世法典?唐律疏議[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92.
[8]任惠華.中國偵查史――古近代部分[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33―34.13
[9]孫光研.中國法律史簡論[M].哈爾濱:東北林業大學出版社,1998.29.
[10]郭建,姚榮濤,王志強.中國法制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347.19
[11]董小紅,羅威.中國古代司法傳統及其對當代司法的潛在影響[J].武漢商業服務學院學報,2006,(4).
[12]李可.罪刑法定在中國封建時代的命運[J].江蘇公安??茖W報,2001,(3):11.
[13]林乾.中國古代權力與法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192―193.
縱觀1997年物證技術學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拓寬物證技術研究領域。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發展和完善,對為法律服務的物證技術的要求也越來越高。不僅“刑事犯罪案件逐年增多,暴力化、技巧化、智能化趨勢明顯,有組織的犯罪增多,犯罪手段的現代化程度提高”,〔1〕對物證技術提出了嚴峻的挑戰,而且民事訴訟案件中,要保證準確地執法,也越來越多的要求對案件中的各種物證進行科學鑒定。鑒于“常規的手印、足跡等痕跡物證在現場上的提取率越來越低?!薄?〕因此,廣泛發現、提取、鑒定其他微量物證就顯得格外重要。如爆炸殘留物、纖維、毛發、油脂、泥土、涂料以及塑料、金屬屑等。
2.物證技術鑒定制度的完善。隨著法制建設的飛速發展,在訴訟中占重要地位的物證技術鑒定,其制度的進一步完善越來越緊迫。有的學者對我國現行鑒定制度中存在問題及鑒定活動不規范的現象,作了調研,寫出有關論文數篇。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還組織力量對以往物證鑒定有關條例進行研討,業已著手制定物證鑒定工作條例。為了確保物證鑒定的準確性,有的學者對某些鑒定技術的標準化和質量控制提出了措施。有的學者從法理角度和我國司法實踐相結合,對立法的理論依據和現實條件進行了細致的研究。還有的學者就我國現實中物證鑒定主體、鑒定資格與涉圍鑒定證人、鑒定權的劃分等問題進行了比較全面地分析和論述。
3.物證攝影技術。本年度該領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技術、新方法的研究。如對玻璃橫斷面痕跡的拍照;變壓器矽鋼片油漬指印的拍照;蠟表面指印的拍攝方法;利用定向反射鏡進行暗視場照相的方法;利用偏振光燈拍照灰塵印痕;以及對相對平行區顱面、顏面上對應特征水平攝影位置關系的研究;刑事錄像與計算機圖像處理等方面的研究。
4.痕跡技術。痕跡物證技術方面學者們完成了“八。五”國家科技攻關項目:“DFO合成及其顯現潛在指紋技術研究”;
“定向反射顯理潛在指印技術系統研究”:“加濕502膠重顯方法及器材研究”;
“微粒懸浮液顯現潛在手印方法”等,使我國痕跡物證在上述技術中有的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有的處于國際領先地位。在此基礎上,97年痕跡物證技術研究又取得豐碩成果,各類學刊上發表了近百篇文章,涉及手印、足跡、工具痕跡、槍彈痕跡及動物咬痕等的顯現、提取、鑒定的各個方面。如有的學者探討了足跡邊緣特征的檢驗;足跡檢驗中影響特征形成的幾種因素;同一人異體鞋鞋底磨損形態變異規律;手壓的裝足跡的檢驗等問題。有的學者對非原配鑰匙痕跡、鋸路波形成機理等方面進行了研究。有的學者對槍彈陽膛線痕跡變寬機理、槍彈痕跡防護技術、彈頭擦點痕跡及改造手槍的鑒定等進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學者還就耳廊印痕鑒定技術、煙頭上牙印痕跡、錄像資料與器材的帶機同一認定進行了探討。
5.文書物證技術。實踐中近年來涉及文書物證的案件逐漸增多,文書物證技術研究也有了相當的發展。97年國內學者在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有:多種方法偽裝字跡案件的檢驗;血書的字跡檢驗;反轉交叉套摹筆跡的檢驗;編造規律性特征的偽裝筆跡檢驗;書寫相對時間的檢驗及文件制作時間的鑒定;電腦打印文件的打字人識別等。
6.毒物及其他微量化學特證技術。世界范圍內的禁毒活動對毒物、物證技術研究提出了更高要求。97年10月份召開了首屆全國檢驗技術交流會,會議匯集論文134篇,廣泛研究了應用現代分析儀器對進行檢驗的新技術。在毒物分析方面,學者研究了因相等取技術在毒物分析中的應用;毒性元素砷、汞、鉛試樣處理方法及等離子體光譜測試技術等。在分析方面,學者們對GC/FID測定在人體內殘留時間,生物體內海洛因及其代謝物的REMEDI的快速檢驗進行了研究。國內外學者還對違禁藥品的測定方法、可卡因對人體毒性作用、可卡因原子光譜、的快速檢出法等進行了深入研究。在其他微量化學物證技術方面,學者們應用現代分析技術,拓寬檢驗領域。一年來,學刊上發表的論文主要有:從污染的縱火殘留物中鑒別石油蒸餾物的氣相色譜;微量金屬物證的掃描電鏡/x—射線能譜;植物粑粉證據研究;土壤科學在空難事件調查中的作用;x—射線熒光法分析人體組織和衣服上射擊殘留物;膠帶捉取射擊殘留物;微纖維;同位素標定在物證中的作用等。
7.生物物證技術。生物物證技術方面,97年10月份召開了首屆全國法醫物證新技術、新進展研討會。與會專家對“八。五”期間的科研成就進行了回顧。這一領域內的DNA分析技術仍是研究的重點。
“八。五”期間在“非同位素標記探針的DNA指紋圖技術、復合擴沖STR位點的DNA分型技術、人類線粒體DNA測序技術、DNA擴沖片段長度多態性和DNA探針研制等多項國家重點科技攻關項目均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或躍居國際領先地位,其中有四項獲得國家科技進步二等獎。1997年學者們繼續開拓前進,研究的熱點是:”多聚酶鏈反應(PCR)技術“和”短串聯重復序列(STR)的擴沖技術“。
有的學者提出“這兩項技術將取代”DNA“指紋圖技術”,〔3〕發揮其對微量、陳舊、污染人體檢材進行個人識別的優越性。
(二)物證技術學研究的展望
在新的一年里,研究的主要內容除繼續深化物證技術的基礎理論研究和物證鑒定制度的改革外,還將對以下課題進行深入研究:物證技術中計算機的應用方面,在原來指紋檔案計算機管理的基礎上,已發展到在鑒定中應用指紋印的計算機自動識別系統;在法醫物證的DNA分析中,有的已將分析結果用計算機掃描保存,克服了不同檢材必須同步分析的缺點;學者們更著眼于物證技術鑒定中自動識別系統的應用;物證技術鑒定中信息、數據為的建立以及物證技術與國際互聯網絡等的研究。在痕跡物證、文書物證、微量化學物證等其他各領域中,將進一步研究新技術、新方法。對國外物證技術研究新成果的引進和國內外其他自然科學先進技術的借鑒,使物證技術鑒定水平再上一個臺階。另外,目前學者們對物證鑒定技術的標準化和鑒定搟量控制的必要性已達成共識。將在這方面加深研究,進一步提高物證鑒定的整體水平,更好地為法律服務。
二、1997年偵查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
(一)1997年的回顧
1997年是我國偵查學研究深入開拓和穩步前進的一年。年初,在杭州召開了“現代刑偵工作方針專家座談會”,對偵查工作方針進行了研討。此外,專家學者們還就偵查體制改革、偵查措施、方法等有關問題展開了全方位研究,取得了豐碩成果。1997年我國偵查學研究的主要問題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偵查工作方針?,F行的偵查工作方針是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偵察工作細則》中確定的。有的學者在分析該方針不足與過時的基礎上,從制訂偵查方針的依據、內容方面進行了探索,提出了“專群結合、破防并舉、科學辦案、狠抓戰機”的新方針建議。在杭州會議上,更多學者則圍繞《公安學刊》1996年第三期發表的斯大孝、蔡楊蒙的《論爭取把更多的案件處置在始發階段》一文,展開了熱烈討論。學者們從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爭取把更多的案件處置在始發階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優越性,認為它應作為新時期偵查工作的一個重要指導方針。有的學者還由此提出了對傳統偵查工作的反思,主張將偵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之中,強調公安機關要把預防犯罪和打擊犯罪作為偵查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有的學者認為,爭取把更多案件處置在始發階段是偵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關鍵環節,強調以此為突破口轉變思想深化公安偵查改革。還有學者進行了配套論證,認為貫徹落實“爭取把更多案件處置在始發階段”應樹立服務觀、效率觀、全局觀、群眾觀、科學觀五大新觀念。圍繞偵查工作方針的討論,其參與人員之眾多,研究態度之務實,影響之深遠廣泛,無疑構成了該年度偵查學研究中的一道亮麗風景。
2.偵查體制改革。我國現行偵查體制仍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學者們總結認為,其存在著管轄分工不科學、機構設置重疊和不合理、職責不明、缺乏競爭機制、協作不力、效率低下、程序不順等諸多問題。有的學者建議,繼續完善和推廣偵查人員責任制,改革偵查工作考核標準,大膽實行競爭機制。還有學者對市局刑警隊和分局刑警隊建制提出了改良意見,認為應將市局刑警隊與分局刑警隊重復的一線偵查力量進行合并,把這些偵查力量放置在基層,以充分發揮他們的工作效率。有的學者對派出所偵查職能改革進行評析,認為派出所雖然不再承擔偵查破案的主要任務,但也不能完全不管案件偵查,而要積極配合協助偵查部門調查取證,抓好偵查基礎工作。有的學者進而提出了派遣刑警人員入駐派出所的設想與方案。有的學者還剖析了我國公安機關內部現行的偵查部門與預審部門分別專門設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現象與不良后果,主張實行偵查預審合一的制度,以減少不必要的環節。還有學者從條塊關系出發,提出建立自上而下大刑偵機制的改革設想,主張加強不同地區、不同部門、不同警種之間的協作。
3.偵查措施和方法。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各種措施和方法的運用上,且多結合實際案例或實踐中的具體問題加以論述。有的從緝捕對象、緝捕人員、緝捕行動的主客觀因素、緝捕保障方面探討了緝捕行動的決策依據;有的探討了偵查中推斷犯罪分子職業的方法;有的分析了串并案偵查的前提、基礎及成功保障;有的學者對新時期如何開展布控、協查進行了研究;還有學者對開設偵查TV(或警察TV)、利用電視通緝令等方式的必要性和實行辦法進行了初步探討。此外,還有學者研究了偵查措施現代化與合法化的問題。
4.偵查協作與偵查信息。加強偵查協作一直是近幾年研究的熱點問題。有的學者探討了各部門、各警種協同作戰體制建立的可能性。有的學者對現行三級破案制度進行了剖析,主張建立與各地犯罪形勢相適應的偵查機構層次。在具體協作方式上,交流偵查信息是學者們議論的重點。有的學者認為,派出所應將重心放在搞好基礎情報工作上。一些學者則提出要實行情報信息的計算機化管理。還有學者提出應擴大情報信息庫的種類等。
5.偵查謀略。關于偵查謀略的研究相對有所降溫。少數學者從兵法謀略的宏觀角度探討了“孫子兵法”與現代偵查相結合的問題,提出了一些新見解。
6.具體類案的偵查。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科技發展,團伙犯罪和計算機犯罪日益猖獗,因此這些案件的偵查已引起人們的高度重視。不過,大多數文章對此研究還停留在對于具體個案的分析評論、對犯罪的情況、特點、手法的介紹以及一般性對策上。
7.涉外聯合偵查制度和外國偵查制度。涉外聯合偵查制度和外國偵查制度是我國偵查學的薄弱地帶。有些學者從涉外聯合偵查的形式與范圍、原則、基本程序等方面進行了初步研究;有的學者則繼續深入研究了西方主要國家犯罪偵查制度,取得了一些可喜成果。
(二)今后的展望
1998年我國偵查學領域內主要研究的課題應當包括:偵查學基礎理論及其框架;大刑偵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新刑事訴訟法生效后偵查程序及方法的科學化與合法化;偵查基本觀念與功能轉換;外國犯罪偵查制度;反偵查理論;暴力犯罪案件偵查對策;犯罪案件偵查對策;計算機犯罪案件偵查對策;新刑法確定的新型犯罪案件的特點及偵查對策。
注釋:
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偵破,都必須遵循嚴格的法律程序和證據規則,而對于隱蔽性強、證據收集難、無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依靠一般的偵查手段難以及時偵破,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大量使用刑事特情這一特殊而有效的偵查力量。但是目前中國的司法制度中缺少關于刑事特情使用的法律依據,也缺少有效監督刑事特情偵查的法律程序。為了充分發揮刑事特情的作用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有必要對刑事特情制度進行法律制度體系內全方位的分析及體系外的社會反思是必需的。
一、刑事特情概述
(一)概念
特情在《刑事偵查學教程》中的定義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內部對執行特殊任務的秘密情報人員的通稱。而刑事特情的概念在公安部2001年6月29日印發的《刑事特情工作規定》第二條中則是這樣表述的:“刑事特情是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領導和指揮的、同刑事犯罪活動作斗爭的特殊的秘密工作力量,主要用于搜集犯罪活動情報、協助專案偵查工作、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學者認為“刑事特情工作,是指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對特情人員進行的選擇建立、領導使用和教育管理的一整套工作,是刑事偵查部門同刑事犯罪作斗爭的一種不可缺少的專門手段,是刑事偵查部門的一項重要基礎業務建設?!睆纳厦嫘淌绿厍楦拍畹谋硎鲋锌梢钥闯觯海?)刑事特情是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的一種方式,只能由刑事偵查關機關建立、領導和使用;(2)刑事特情只能用于刑事案件偵查、發現和搜集獲取刑事犯罪情報服務;(3)刑事特情不是偵查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具有國家刑偵機關的正式編制,而是在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的領導指揮下,完成特定偵查任務的社會人員。
(二)種類
對于刑事特情的種類,按照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刑事特情分為專案特情、情報特情和控制特情?!睂0柑厍槭侵浮坝糜趨f助偵查機關偵查已經發生或正在預謀的刑事案件,秘密調查偵控對象的犯罪事實或犯罪意圖,打入犯罪組織內部協助搜集案件證據和線索的人員”;情報特情是指用于搜集犯罪活動情報,了解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跡象的各類人員的動向,發現和控制預謀犯罪的人員;控制特情是指用于控制特種行業、重點地區、復雜場所等犯罪嫌疑人易于涉足的場所和身受犯罪侵害的重點部位,發現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線索,發現、核實和獲取犯罪證據的人員。
(三)作用
刑事特情的使用作為一項基礎性手段,同刑事技術手段、技偵手段一樣是一種刑事偵查的手段,而且這種手段具有一些其他手段無可比擬的優勢,那就是及時獲得真實、準確的情報,這對于打擊犯罪非常關鍵,特別是在打擊犯罪中的作用非常明顯。犯罪具有組織較為嚴密、相對外部較為封閉、涉案人員多、販毒手法多樣等特點,這些特點給禁毒工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為了有效的破獲犯罪,使用刑事特情就尤為必要。因為刑事特情不但能夠打入販毒組織內部獲得準確、有效、高價值的情報,而且能避免由于偵查人員親自偵查不慎而造成的損失,所以刑事特情是打擊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此,在當前的犯罪偵查工作中要強化這種手段的運用,并且要不斷完善刑事特情工作的制度、方法、手段,以更好的服務于犯罪偵查破案工作。
二、存在問題
(一)法律缺失
我國法律關于刑事偵查及偵查機關的職權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訴訟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基本法律中。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專門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強制措施,并在隨后規定了偵查訊問等八種專門調查手段和拘傳等五種強制措施,但是沒有關于刑事特情制度的規定。《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也沒有刑事特情、刑事特情偵查的規定。事實上,刑事特情、刑事特情偵查主要存在于公安機關的部門規定中,其現有法律依據主要是公安部2001年的《刑事特情偵查工作規定》。根據該規定,特情偵查的審批權屬于公安機關主管領導,特情偵查從決定到具體行使的整個過程都由公安機關負責。然而,公安部的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對其他司法機關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我國基本法律中沒有關于刑事特情偵查的直接規定。這種法律上的缺失,既不利于保障和促進公民法律權利的實現,也不利于規范刑事特情的使用。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和管理缺少外部監督
無論從現有立法還是從實務操作上來看,當前犯罪案件中偵查機關在刑事特情的選取、使用、監督考察和獎懲上都由自己一家單獨完成,這使得刑事特情制度缺少一種來自偵查機關以外的監督、約束,存在著一定隱患,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特情的物色、征募、審批等均由偵查機關一手包辦。《刑事特情工作規定》僅在第十一條提到:“在看守所關押的犯罪嫌疑人中選建刑事特情,由選建單位商監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縣(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提請同級檢察機關批準,以取保候審等形式放出使用;在服刑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中選建刑事特情,應當經地(市)級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審核,主管處(局)長審批,并征得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勞動教養管理局批準,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辦理假釋、暫予監(所)外執行等手續?!钡强傮w而言,是不是刑事特情還是基本由偵查機關說了算,存在為使應受刑法處罰的人逃脫刑法制裁而偽造相關材料將其證明為特情的可能性?!疤厍閭刹閺臎Q定到具體行使的整個過程都由偵查機關負責,其中沒有一個為法律認可的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和制約,其程序的公正性值得質疑?!?/p>
2.刑事特情使用程序不規范。刑事特情在幫助偵破案件中應遵守什么樣的程序缺乏規范,加之刑事特情工作環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使得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偵查中的行為過程,容易出現特情引誘犯罪,甚至報復、陷害他人的情況。如馬進孝裁贓陷害案中,“甘肅高級人民法院法官驚奇地發現:三起判決死刑的案件里,‘提供情報線索的人都無一例外地失蹤或在逃’,從而啟動了馬進孝一案的調查程序?!?/p>
(三)刑事特情手段取得的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
總所周知,鑒于刑事特情工作的隱秘性和危險性,需要將刑事特情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因此在實踐中,偵查機關用刑事特情手段收集來的證據一般不直接歸入到刑事偵查卷中,都是寫一份情況說明材料隨案卷移送檢察院,所以檢察官、法官基本上看不到這些具體材料,在庭審中刑事特情人員又不能出庭作證。雖然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規定》中規定:不準將刑事特情提供的未經核實的材料,作為認定案情的證據或采取強制措施的依據。依據該規定,特情人員提供的材料是可以作為證據來使用的,但須經核實,實踐中偵查機關常常并未把審核的機會提供給檢察院和法院。本來犯罪證據就比較稀少、比較欠缺,最有證明力的證據在庭審中又很難出示和當庭質證,因此法院也很難認定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導致實踐中很多案件因證據不足而不能定罪,從而放縱了犯罪。
三、完善措施
由于對“不加約束的權力必將導致腐敗”的考量,加之目前刑事特情制度中的“內部約束”存在明顯缺陷,因此在刑事特情制度的立法設計上,必須運用法律監督權來監督刑事特情偵查權的運行、規范偵查措施,并通過一定的程序設計來使之能夠在刑事特情制度這一領域予以體現,為此,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一)刑事特情選取的審批權劃歸檢察院
不可否認,刑事特情對犯罪案件的偵查工作有著很大幫助,但也存在著或多或少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于刑事特情選取的審批程序,我們應借鑒西方國家的有關制度,即偵查機關在選取刑事特情前先要向法定的監督機關即人民檢察院申請,待檢察機關批準后方可使用。刑事特情選取審批權劃歸檢察院以后可以減少警匪勾結、犯罪分子搖身成為特情逃避刑法制裁惡現象的出現。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應受到檢察機關的監督
由于刑事特情工作環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偵查中的行為過程必須嚴格保密,但是保密的對象不應包括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否則不可避免地會帶來刑事特情偵查活動的隨意性。因此,在偵查機關采用刑事特情偵查手段之前,應先經過偵查機關負責人的批準,然后書面抄送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經批準后再實施。對于存在偵查人員或者特情進行誘惑偵查的行為,檢察機關還需對偵查人員和特情的行為進行監督,以防止偵查人員或者特情實施不合法的行為來收集證據,使提取的證據更加合法有效、客觀真實。
(三)特情手段取得的證據必須提供特情的相關證明材料
一、問題的提出
在法律中明確技術偵查措施,被一些專家學者認為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的亮點之一。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刑事訴訟法》明確技術偵查手段為偵查機關使用技術偵查手段提供了合法依據。偵查機關使用技術偵查時底氣更足、顧慮更少,將有利于刑事訴訟打擊犯罪目標的實現。另一方面,相關法規明確了技術偵查手段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種類等,使得技術偵查手段“從幕后走到臺前”,有利于檢察機關等對技術偵查的使用進行限制和監督,這與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目標又“不謀而合”。
但上述亮點并不能掩蓋其背后的缺陷,首先,《刑事訴訟法》將“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的偵查”即學界通稱的秘密偵查與控制下交付納入技術偵查一章進行規制,混淆了技術偵查、秘密偵查與控制下交付三種特殊偵查手段。其二,技術偵查的批準權屬于偵查機關自身,這種內部審批的效果存疑。其三,其他法律法規中依然存在“技術偵察”的用法,應當統一稱為技術偵查,避免形成矛盾而影響法律權威。上述立法缺陷甚至完全有可能抹殺上述“亮點”并影響立法目的的實現。
二、立法之缺陷
(一)技術偵查定義不明確
2012年《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技術偵查的概念,并且將秘密偵查與控制下交付一并規定與“技術偵查”一章之下,極易給造成一種錯覺,即秘密偵查與控制下交付都是技術偵查的一類,而事實并非如此。
技術偵查是一種運用技術設備收集證據或查獲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偵査措施,其特點在于通過技術手段與偵查對象進行間接接觸獲得相關證據。而秘密偵查的特點則在于通過隱匿身份的偵查人員與偵查對象進行直接接觸而獲得相關證據。雖然偵查機關有時會同時使用秘密偵查與技術偵查,但在偵查機關最常使用的針對犯罪的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中便很少運用科學技術手段,而學界基本肯定誘惑偵查屬于秘密偵查,因此將秘密偵查與技術偵查定義為同種偵查手段不具有合理性。相對于技術偵查與秘密偵查,控制下交付是更晚近出現的概念,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即使發現了違禁,可以不當場抓獲,而是對其加以充分的監控,讓其在監控下繼續搬運,當違禁品送達到有關犯罪嫌疑人時,再將其捕獲的手段。對于違禁品的監控既可以利用臥底偵查人員直接進行,也可以利用技術手段間接進行(如GPS定位等),可見控制下交付兼具技術偵查與秘密偵查的特點,不能簡單的將控制下交付歸為技術偵查的一種。
綜上,將秘密偵查與控制下交付納入技術偵查一章進行規制在定義上是對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控制下交付三者的混淆,在立法體例上也并不合適。
(二)技術偵查審批權設置不合理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技術偵查需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這就意味著技術偵查的審批事實上是一種公安機關的“內部審批”。這種內部的縱向審批,固然能夠起到一定的限制效果,但顯然其他獨立的有權監督機關的橫向審批明顯更加富有力度。原因在于,偵查機關通常具有更強的發現案件真實的愿望,而會一定程度上忽視程序的正義與人權的保障。為此德國、日本等國的相關法律為技術偵查手段設置了法律保留(即技術偵查的適用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法官保留(即技術偵查的適用一般必須由法官審批)等審批門檻,通過法官的橫向監督來限制偵查機關對于技術偵查的運用,起到了更好的保護人權的效果。
(三)其他法律法規中依然存在“技術偵察”的用法
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我國1993年公布施行的《國家安全法》第十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后本法并未作出相應的修正,仍采用“技術偵察”一詞可謂“情有可原”。然而我國《人民警察法》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后才進行了一次修正,卻仍然沿用“技術偵察”一詞,筆者認為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兩點。第一,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實施技術偵查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安全法》,因此技術偵查的實施細則基本都使用“技術偵察”一詞,如《公安部關于技術偵察工作的規定》等。而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后,技術偵查實施細則尚未進行修改,為保證相關規定的一致性或特殊性,因此只能沿用“技術偵察”一詞。第二,是在該法律修正時立法者欠缺體系性的考慮。
三、立法建議
(一)明確技術偵查的定義
應當明確技術偵查是指運用技術設備收集證據或查獲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偵查措施。將第八章標題改為特殊偵查,分別對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控制下交付進行規定。由于這三類特殊偵查措施各有特點:如技術偵查利用高科技手段進行,更具隱蔽性;秘密偵查利用隱匿身份的偵查人員進行,更具欺騙性;控制下交付則兼具前兩者的特點,因此分別規定三者的適用條件十分必要。事實上,《刑事訴訟法》修正后出臺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已經出現了技術偵查的簡單定義,以及對上述三種特殊偵查手段分別規定的端倪。
(二)將審批權賦予獨立的有權機關——檢察機關
有學者建議在我國實行預審法官制度,由法官對技術偵查的適用做出決定。但筆者認為,固然將技術偵查的審批權賦予法院有理論上的正當性,在實踐中也被德日等法治發達國家所采用,然而我國尚不具備將技術偵查措施審查批準權交予法院的條件。首先,我國司法實踐中尚未建立預審法官制度。其次,在我國強制性最高的逮捕措施仍由檢察機關審查批準或決定。再次,即使建立預審法官制度符合刑事訴訟法治化的趨勢,也絕不可能一蹴而就。
筆者認為,在當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下,技術偵查審批權應當交予檢察機關。一方面,檢察機關行使技術偵查審批權雖然不能完全滿足司法中立的要求,卻比較符合我國的司法傳統和司法現狀。另一方面,我國的檢察機關本來就肩負著法律監督的責任?!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從法律上確定了檢察機關對非法技術偵查的監督和糾正權。
(三)在立法中統一使用“技術偵查”進行表述,保證相關法律法規的體系性
一、 被害人訴訟權利進行保護的理論基礎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在于懲罰犯罪以及保障人權。首先,刑事訴訟首要目的在于懲罰犯罪,而被害人往往基于報應刑的觀念,強烈要求打擊懲戒犯罪。要想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的刑事責任懲罰就必須賦予被害人廣泛的訴訟權利,使之更深入參與到刑事訴訟中,更大程度上懲罰犯罪。
其次,刑事訴訟法的第二個目的是保護人權,在刑事訴訟中的表現在于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 我國建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擁有和犯罪嫌疑人平等的訴訟權利。因此,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目的是具有一致性。
(二)公訴機關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訴訟請求
公訴機關站在和被害人具有同樣的價值追求,懲罰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國家的公訴機關擁有強大的暴力機器作為保障,因此將公訴機關作為被害人的發言人。隨著歷史的發展和理論研究的發展,被害人的權利在二戰后得到了重視,人們開始意識到公訴機關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有不可取代的功能的地位,于是在近年來成就了刑事訴訟法上的“被害人時代”。 雖然公訴機關和被害人之間有著相同的目標追求,但是有多處不同:公訴機關追求國家、社會、集體利益,被害人追求個人利益;公訴機關的關注點是整個訴訟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被害人關注點在于案件的結果能否賠償或補償所受到權益和物質損失;公訴機關的訴訟的目的在于懲罰犯罪,一般預防的目的,被害人是報應刑的目的。
(三)被害人與其他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在司法實踐中,相關規范更加給予處于弱勢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全面的廣泛的訴訟權利,忽視甚至削弱被害人的訴訟權利。 有部分學者基于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對立地位,相信完善被害人權利的會阻礙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但是在刑訴架構中,被害人沒有任何權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需要依靠國家機關的保護才能實現。 因此兩個訴訟當事人之間不是此消彼長的關系,而是平等的訴訟地位。
二、 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一) 被害人參與到刑事偵查階段困難
我國刑訴法規定如果偵查機關不立案,被害人可以對此復議、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但是沒有規定哪些機關有接受申請復議權。只有偵查機關立案,刑事案件才能進入法律程序。這就造成被害人在偵查機關不進行立案時無法真正參與刑事偵查。
目前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給予的被害人知情權過少,導致被害人很難直接參與到刑事訴訟偵查階段,只是被動等待偵查機關的立案、偵破。這樣的暗箱操作極其容易造成徇私枉法,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制裁的現象出現。
被害人委托權利的匱乏。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最早時間是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或者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但是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后才能聘請律師。在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平等性,對被害人沒有法律援助方面的規定。存在困難的被害人無法聘請律師就必然喪失了獲得訴訟的幫助。
(二)被害人參與訴訟的限制
1.訴訟地位的不平等性。在委托訴訟人、辯護人的權利方面,起訴書的送達方面上,最后陳述權方面,上訴權保護方面被害人與其他訴訟當事人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
首先,在委托訴訟人和辯護人方面:我國針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人相當廣泛的訴訟權利。刑訴法詳細的賦予被告人的辯護人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權利。 對于被害人的權利規定相形見絀,刑訴法沒有進一步確定訴訟人的相關權利和義務,沒有調查取證權和閱卷權,是否有權向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取證等。
其次,在起訴書的送達問題上,但是被害人收到起訴書的期限卻沒有規定,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合議庭判決前,被告人有最后陳述權,被害人沒有這項權利。
最后,在二審中,被害人的請求抗訴權不僅權利范圍小,而且受到多重限制。
2.針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限制多,保護少。一是對于自訴權的限制:我國的刑訴法被害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行起訴的權利有兩方面的限制:被害人在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并且能夠證明該犯罪行為應該受到追究才可以開啟自訴程序。被害人有舉證責任要求, 如此巨大的證明責任對于受到犯罪行為侵害,不具有專業知識,處于弱勢的被害人而言是不切實際的。
二是限制上訴權:單純的刑事訴訟不能上訴,只有通過檢察院進行抗訴。
(三)被害人獲得賠償的保障措施少
1.難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機關對于告訴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權利的告知義務具有任意性,導致了被害人往往有權而不用,失去要求賠償損失的絕佳機會,被害人對于獲得賠償的途徑往往需要附帶民事部分來獲取,錯失了這樣的機會,自身的獲得賠償的權益也就喪失了。
2.缺失精神損害賠償機制。被害人所提起的訴訟賠償范圍只包括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物質損失往往通過時間和其他方式的彌補可以恢復,但是有些搶劫、綁架、殺人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失往往會伴其一生。單一的賠償物質損失,使被害人的賠償無法全面保障,違背了法律的人文主義關懷的精神價值。
三、 完善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制度
(一)保證被害人參與到偵查階段
1.設立申訴機構和申訴規范。筆者認為應該設立一套詳細的被害人申訴規則,設立獨立的司法審查機構。 被賦予權力:審查監督公安機關應該立案沒有立案或者立案之后又銷案的,應該采取強制措施而沒有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鑒定結論不合理的,偵查機關不規范的偵查行為等被害人進行申訴的公安機關的不合理做法。
2.賦予被害人信息知情權。偵查機關所掌握到的偵查信息除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秘密之外的應該及時告知被害人并聽取被害人相關意見,是否立案、銷案,采取、變更強制措施,案件的定性問題,公安機關所委托的鑒定機構信息都應該及時通知被害人。保證被害人對偵查進行監督、敦促作用,檢驗公安機關是否全面真實偵查案件,是否徇私枉法,包庇犯罪。
3.擴大被害人委托權利。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人的時間點最早可以在在立案、偵查時間段內;規范被害人的訴訟人責任,對于定罪量刑作出自身的指控意見,而不是依附性的根據公訴機關的意見。賦予閱卷權,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人擁有相對等的訴訟權利。
(二)擴大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
1.保障被害人出庭權利。被害人是和訴訟結果有極其密切關系的行為人,根據參與原則,被害人應該在審判階段到場參與。所以,刑訴法應該明確規定被害人有全程參與訴訟活動的權利,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應該通知被害人開庭的時間和地點等,賦予被害人庭上辯護的訴訟權利。
2.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追訴權。首先,被害人針對于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通過二重監督,有權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或者向檢察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裁決。
其次,確立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輔助作用。在公訴案件中增加被害人的參與,可以幫助被害人自身權益的保護,支持了公訴機關的訴訟活動。
最后,賦予被害人刑事部分的上訴權,使之刑事部分的上訴不依附于檢察機關的抗訴請求權,被害人可以獨立自主提起上訴,避免錯案的發生,加強對初審法院的監督,完善起錯案糾正機制。
(三) 建立健全被害人獲得賠償制度
1.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機制。縱觀當今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大都建立起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機制。刑訴立法應該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機制,全面的賠償被害人的各方面損失將會有助于滿足被害人獲得賠償的心理要求,解決被害人的現實經濟困難。
2.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近年來,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成為一個全新的概念,是國家針對被害人的一項補償制度。在世界潮流中,很多國家已經建立起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因為刑事犯罪所傷害到的不僅是被害人的個人感情,還包括被害人對于社會的畏懼感和仇視感,我國針對目前社會轉型期政府與個人的矛盾,個人對政府的不信任感,有迫切的需要建立起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建立起賠償為主補償為輔原則的國家補償制度。國家在打擊犯罪、進行一般預防中,不應把被害人當做證據的來源、破案的工具,而是應該切身維護被害人的真正利益。
論文題目 淺析超期羈押形成的原因和解決的對策
畢業論文寫作提綱
[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中超期羈押現象長期以來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已經出臺了的有關糾防超期羈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實.為此,本文在闡述了超期羈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長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礎上,著重提出了一些解決超期羈押的對策:轉變執法觀念,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完善羈押立法規定;完善對超期羈押的監督機制和救濟程序;建立羈押的替代措施
[關鍵詞] 超期羈押 概念 危害性 原因 對策
前 言
一, 超期羈押的界定
二,超期羈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羈押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
(二)超期羈押嚴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實現
(三)超期羈押妨礙了刑事訴訟的效率,增加訴訟成本
(四)超期羈押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
三,超期羈押形成的原因
(一)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仍較為嚴重
(二)過于強調懲罰犯罪刑事訴訟目的而忽視了人權保障目的
(三)立法存在著一些明顯缺陷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監督,救濟機制
(五)落后的偵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約
四, 解決超期羈押的對策
(一)轉變執法觀念,提高執法人員素質
1,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
2,轉變"重懲罰,輕人權"的觀念
(二)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完善羈押立法規定
1,完善《刑事訴訟法》關于審前羈押的規定
2,完善《國家賠償法》中關于超期羈押發生后的國家賠償的規定
(三)完善對超期羈押的監督機制和救濟程序
1,完善檢察機關監督機制
2,建立超期羈押的救濟程序
3,建立羈押的替代措施
結束語
注釋
一、同步錄音錄像的價值
(一)同步錄音錄像的發展
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雛形最早出現在1984年的英國,隨后世界各國都逐漸將該制度引入本國的刑事訴訟中。我國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引入同步錄音錄像大致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是錄音與錄像并行階段,全國檢察機關自2006年3月1日起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實行全程同步錄音,但是有條件的院如高檢院、省級院、省會(首府)市院、東部地區分州市級院辦理貪污賄賂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還必須實行全程同步錄像。第二階段是完全同錄階段,即全國檢察機關自2007年10月1日起,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第三階段是法定化階段。即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薄颁浺艋蛘咪浵駪斎踢M行,保持完整性。”至此,同步錄音錄像制度被法定化。
(二)同步錄音錄像的理論價值
1.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第二條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法律,體現出立法者對人權保障機制建設的關注。人權包含的內容非常豐富,就職務犯罪偵查而言,具有保密性、封閉性強等特點,以往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刑訊逼供、引供、誘供等現象,這已經成為偵查過程中的一大頑疾。同步錄音錄像在偵查過程中的應用,能夠很好地監督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使偵查過程更加透明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刑訊逼供、引供、誘供現象的發生,從而有利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
2.保障偵查人員的人權
人權保障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一大亮點,學者從不同角度加以論述,切入點多數情況下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為基點。而筆者認為,人權保障不應當僅僅陷于對嫌疑人的保障范圍,偵查人員、證人、鑒定人員的人權同樣需要保障。而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嫌疑人在審判階段翻供稱偵查人員對其刑訊逼供,這樣的案例不在少數。在偵查過程中使用同步錄音錄像技術,則可以有效的防止這類現象的發生,從而也實現了對偵查人員人權的保障。
3.提升偵查效能
眾所周知,在偵查過程中使用同步錄音錄像的目的是為了約束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該措施的應用,對于防止刑訊逼供能夠起到一定的作用,從而可以降低犯罪嫌疑人在審判階段的翻供率,使法院的審判效率大大提高。可見,同步錄音錄像是對偵查效能的提升具有積極意義的。
二、同步錄音錄像中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同步錄音錄像實施若干年來,在實際辦案過程中取得了一定成績,都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集中于思維理念、技術規范、實踐操作這三個方面。
(一)思維理念較為保守
我國地域遼闊,基層檢察機關就有3000多個,橫向對比顯然會得出中東部發達地區檢察機關中偵查人員的綜合素質要高于西部,在思維觀念方面也有巨大差異。一般而言,對于同步錄音錄像感到畏懼的偵查人員的比例非常之高,在鏡頭前面不知道該怎樣問、怕犯錯的情況不在少數。受這樣保守思想的影響,在實踐中形成了“不破不錄”的習慣傳統,只有在案件全面突破后,才對嫌疑人進行訊問錄像,案件不突破便不錄制。這樣的錄音錄像顯然具有“表演”成分,目的是為了完成程序任務。而這樣的錄制時間一般非常短,基本上在10分鐘左右。仔細思考,大多數案件在如此短的時間內便全面突破,這是不符合偵查規律的。糾其根本原因,在于偵查人員未將人權保障的觀念引入職務犯罪偵查過程。
(二)技術規范不嚴格
1.硬件參數不統一
200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向全國檢察機關下發了《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技術工作流程(試行)》,該規范條文不多,共計十七條,規范中沒有任何一個條文對同步錄音錄像設備的硬件參數給予限定。于是實踐中各檢察機關同步錄音錄像設備在購置和管理方面存在巨大差異,有的是以省為單位配置,有的是以市為單位配置,有的是各區縣自己自行配置,這樣就使得各檢察機關同步錄音錄像設備在硬件參數上差異巨大,這就為統一管理帶來了極大的不便。
2.軟件相互不兼容
各檢察機關同步錄音錄像設備硬件參數不統一還帶來了另外的一個問題,就是軟件方面的不兼容,實踐中在檢察機關錄制的視頻在審判階段由于法院使用的軟件部兼容而導致無法打開的現象筆筆皆是,而且,即便是在檢察機關內部,由于各地硬件技術規范不統一,而無法異地錄制或者播放的情況更是很普遍,這就給職務犯罪的偵查工作帶來了極大的困難??梢哉f,在這種情況下,同步錄音錄像不僅對職務犯罪的偵查工作沒有起到積極作用,反而降低了偵查效率。
(三)實踐操作問題
1.法庭出示率不高
偵查階段引入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主要是為了監督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在法庭階段出示同步錄音錄像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與筆錄互相映正。實踐中,在法庭審理階段出示并播放同步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進行相互對比映正的情形并不多見,從一些基層法院和檢察機關的統計情況來看,一個基層法院一年也就幾次,更多的情況下是“零使用”。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同步錄音錄像的錄制軟件設計有缺陷,無法選擇性播放和快進快退,法庭審判時往往沒有那么多時間全程觀看,因此,目前的司法現狀看,同步錄音錄像尚難達到隨審播放的程度。
2.技術人員身份合法性不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的法律制度規定,專業人員從事刑事訴訟業務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例如,檢察官應當具有司法證,鑒定人員應當具有鑒定人員資質,翻譯人員亦應當具有相應的上崗資質等等。這些人若無證上崗從事刑事訴訟業務,顯然屬于程序不合法,在法庭審判階段會引發不利后果,甚至會造成全案推翻。對于同步錄音錄像而言,屬于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的重要刑事訴訟業務,錄制同步錄音錄像的操作人員理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才能上崗操作,而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都對錄制人員的資質問題沒有涉及,都是相應的規范卻要求審錄分離,這就導致了實踐中很多基層院不專門安排錄制技術人員,而是誰有時間誰去錄。技術人員身份合法性不明,不僅難以保證錄制效果,同時也帶來了程序合法性的問題。法庭審理階段,是否能夠以技術人員無相應資質而將其提供的同步錄音錄像的效力予以否定,這在實踐中也就成為了爭議相當大的問題。
3.隨卷移送光盤保存不利
由于目前尚未有統一的同步錄音錄像技術規范,各級院對于隨卷移送光盤的保存也是五花八門,眾所周知,光盤保存不利的情況下,結果若干年后便無法讀取。在前幾年錄制的偵查現場的光盤,如今不能讀取的數量不在少數,這也使得全場同步錄音錄的作用沒有完全發揮出來。
4.缺乏監督機制
同步錄音錄的相關規范均未對該制度的監督機制加以規定,例如:錄制光盤被剪輯如何處理等,這也就無形中成為了破壞全場同步錄音錄制度的一個巨大漏洞,萬一偵查部門將不利于自身的內容進行剪輯該如何處理,目前的同步錄音錄像制度還不涉及。所以,監督機制的欠缺,也使得該項制度的運行不盡如人意。
三、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完善
(一)貫徹人權保障觀念
人權保障的觀念并非現在才提出,只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其法定化后,才越發凸顯其重要。就同步錄音錄像制度而言,若要使其完善,各級檢察機關偵查人員必須克服畏懼心理,轉換思維觀念,以人權保障的觀念來指導偵查行為,來認識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只有這樣的觀念真正深入每一名偵查人員的內心,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才能更加順暢地實施。
(二)制定詳細的技術規范
技術規范是保障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實施的的重要標準,因而必須予以完善。對于技術規范,首先,應當由高檢院技術部門規定統一的硬件規格標準,以各省為單位進行裝備,這樣可以解決硬件管理、監督方面的問題。其次,應當由高檢院信息中心聯合其他技術部門以及最高法院的技術中心,設計統一的軟件播放程序,這樣可以解決當下由于軟件部統一導致的異地辦案無法播放、移送法院后無法顯示的缺陷。最后,就是播放軟件程序本身要合理,具備較強的可操作性。以往同步錄音錄像錄制軟件為了保密性的考慮,喪失了可操作性,使錄制的內容不能選擇性播放、重復性播放,必須從頭播放,這樣大大降低了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實用性,故而在法庭審判中出示較少,這也使得該制度形同虛設。因此,高檢院在研發新的播放軟件時,既要注重保密性又要注重可操作性,這樣才能使同步錄音錄像的技術規范趨于嚴謹。
(三)完善配套法定程序
法庭調查證據程序是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法律層面的操作規則和必須遵循的法定程序。法庭調查證據程序與法庭審理程序是相互區別,獨立進行的。
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是刑事訴訟監督的重要內容之一,現在并無統一權威的界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則是刑事訴訟監督的片斷,前者與后者是部分與整體的關系。
廣義的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應當是綜合監督系統,狹義的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則指檢察機關在法庭審理階段的對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運行中對相關國家機關的司法、執法行為進行監督,筆者以后者為研究對象。
一、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的特征
(一)職權性
作為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法庭調查中證據制度的實際運行和操作是否合法應當依法進行專門監督。
(二)階段性
法庭調查是刑事訴訟程序中重要的一環,只發生在刑事案件的審判階段,相對于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監督具有階段性。
(三)必要性
法庭調查證據程序是查清案件事實、檢驗證據真偽的關鍵一環,對法庭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有力的監督是保證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公正的必要前提。
(四)操作性強
新《刑事訴訟法》針對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制度的規定過于簡單抽象、缺乏操作性等問題,對刑事證據的收集程序、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人出庭作證、鑒定結果問題等進行細化規定,使對法庭調查證據程序的監督具備了切實可行的操作性。
二、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的實現途徑和方式
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依托于公訴權的行使。指控犯罪和訴訟監督是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兩項最基本的職能,公訴權的法律監督性質集中體現在訴訟監督上,訴訟監督則寓于指控犯罪的過程之中,離開公訴職能,訴訟監督就會失去有效載體。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應當以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公訴人行使公訴職能為基礎,檢察機關通過具體行使公訴職權,通過參與刑事訴訟實現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的主要方式有口頭糾正違法,發出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書,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等,監督手段的采取應當嚴格依法,合理選擇相應的監督手段,以取得法律監督的最優效果。
三、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法庭調查證據程序的相關規定
非法證據排除是刑事訴訟保障人權以及體現司法文明的重要制度,貫穿刑事訴訟的始終。在法庭審理階段是通過法庭調查證據的程序得以實現。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是對非法證據法庭調查程序運作模式的草創。
法庭調查證據程序的啟動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法院對以非法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經審判人員的同意導致法庭調查證據程序啟動;另一種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徑行決定啟動法庭調查程序,對有關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法庭調查程序啟動后,人民檢察院承擔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人民檢察院應當提供給法院有關證據材料,如訊問筆錄、錄音錄像等,若通過宣讀或者播放,仍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證的可能性,人民檢察院可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收集證據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此處的“其他人員”是指除訊問的偵查人員以外的其他在場人員,包括記錄人、錄音錄像制作人或者訊問時的翻譯人員,和了解情況的看守人員、監管人員等)出庭說明情況,將其知道的有關收集證據的真實情況向法庭陳述,供法庭判斷。
法庭調查證據的結果,是法院作出判斷,確認相關證據是否合法,從而決定是否將其予以排除。
(二)檢察機關通過法庭調查證據對取證活動的法律監督
檢察機關通過法庭調查證據監督,對偵查機關的取證活動進行程序上的倒查,通過要求偵查機關對相關涉嫌非法取得的證據進行必要的合法性說明,對偵查活動起到實質的監督效果。通過法庭調查程序確定公安機關確實具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檢察機關應當向其提出糾正違法行為的意見,也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檢察建議。當檢察機關發現偵查人員(這里的偵查人員不僅應當包括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也應當包括檢察機關自偵案件中的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行為嚴重違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此種對偵查機關的法律監督是一種被動的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在履行自己的公訴職能時出于對舉證責任的承擔,反過來對偵查機關進行的負擔行為。鑒于我國偵查機關擁有強大的國家資源,在刑事訴訟中處于強勢地位,這種不平衡極易導致非法采集證據的行為發生,因此,檢察機關更應當加強對偵查機關非法取證行為的監督力度。
(三)檢察機關通過法庭調查證據對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
在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中,檢察機關對審判人員的監督應當通過對程序的嚴格監督達到法律監督的目的,使被告人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的訴訟權利不被剝奪,法院作出非法證據的認定準確合法,從而保障刑事訴訟的審判結果公正合法。鑒于現實的司法實踐中社會具體事務的復雜性,對需要監督的事項難以用列舉的方式作窮盡的列舉,因此應當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秉承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并重的原則,對具體的法庭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律監督。
根據司法實踐的具體案例,可以將通常情況下應當注意到的一些監督事項進行簡單歸納。具體的內容大致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監督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是否履行了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法院不能將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作為自己判決的依據。檢察機關對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存有異議,要求人民法院開庭進行調查,人民法院應當開庭調查;對于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應當保障該請求權,并不得擅自禁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對人民檢察院的舉證進行質證、提出不同意見或者辯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也可以向出庭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提問,進行對質或者進行辯論,法院不得擅自剝奪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的相關合法訴訟權利。
2.審判人員對證據合法性的認定,應當嚴格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規定》)的相關規定,作出正確的判斷。兩個《規定》的條文細致具體,具備相當程度的可操作性,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認定證據合法性的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四、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應當注意的問題
對法庭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有效的法律監督,可以對司法機關收集運用刑事證據活動進行規制,從而保障個人自由、實現程序公正。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對于保證正確排除非法證據,維護和體現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但是,在具體的實踐操作中,有些問題值得我們注意。
(一)檢察機關的公訴職能追求勝訴結果與非法證據排除造成的不利訴訟結果之間的矛盾
這種矛盾是從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的定位角度觀察而產生的。檢察機關的公訴職能必然追求偵查破案的成功和法庭的有罪判決結論,這是檢察機關公訴權力的來源,所以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是否具有最基本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觀性是存在疑問的。有的學者認為檢察機關作為控訴犯罪的一方,在打擊犯罪追求有罪判決方面和偵查機關的訴訟目標是一致的,因此也與檢察機關有效地實施訴訟監督是存在矛盾的,因此這種監督職能是在追求公訴勝訴的前提下所采取的有限監督。在司法實踐中,法庭調查證據程序往往是由于辯護方對證據的合法性存在疑問從而申請得以啟動,如果證據被確認非法而排除,往往是對公訴方不利的,這也是對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對證據的合法性審查的不信任和對抗。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處理這種矛盾對檢察機關是種挑戰,應當在制度設計上加以考量。
(二)對非法證據排除這種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程序,相應的法律監督應當貫徹謙抑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