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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村勞動力:指戶籍所在地為農村社區的人口中15-64周歲的男性和女性個人,但不包括其中的在校學生、服兵役人員,以及因身體原因不能勞動的人等。
2.農村剩余勞動力:專指中國農村中不充分就業的勞動力;所謂勞動力的不充分就業則是指每個單位農村勞動力每年有效工作時數(注:本模型中的工作時數指農村勞動力從事農業(含種植業,林、牧、副、漁業)和非農業(如工業、手工業、商貿、建筑、運輸、教育、文化事業等等)的一切經濟活動所耗費的有效時數(以小時為單位)。但是不包括經濟活動以外的時間消耗,如煮飯、洗衣、就餐、娛樂、閑暇等活動的消耗時數。)低于公認的單位農村充分就業勞動力年度有效工作時數標準,即制度工時數的一種狀態。
3.農業剩余勞動力:指從事農業(含種植業、養殖業、林、牧、漁業)的農村不充分就業勞動力。
通過上述三個概念的界定,我們實際上強調它的兩點重要含意:其一,農村和農業勞動力剩余的核心和實質是勞動力的利用不足,即就業不充分。其二,按照一個國際國內可以接受的標準,農村勞動力的有效工作時數的多少可以作為判定其是否為剩余勞動力以及對勞動力剩余的程度作出界定。為了說明不充分就業作為勞動力剩余的界定標準的合理性,我們擬對這一新定義的內涵和成立的條件作簡要說明。
首先,我們認為用勞動時間或工作時間來計量勞動力就業充分與否是有其經濟學基礎的。早在19世紀中期,政治經濟學對資本主義本質的剖析——剩余價值理論就是以資本家對工人剩余勞動時間的無償占有為基礎的,事實上,勞動時間(而不是貨幣或其他計量單位)是馬克思在《資本論》中進行理論分析的基本計量單位。馬克思認為商品的價值量是由生產該商品所耗費的一般勞動量來決定的,而勞動量是由勞動持續的時間來計算的,勞動時間則是用小時、日等作為計量單位。當代一些西方著名經濟學家面對難以用貨幣單位計量的復雜經濟問題時也廣泛采用時間(往往以小時為單位)作為定量分析單位。例如美國著名經濟學家(1992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加里·貝克爾(Gary.S.Bec-ker)及合作者在構建人力資本積累模型中就避開了價格問題,而將一個人的童年、成長期受教育的時間,和一生的工作時間甚至先天稟賦條件通通以時間為單位來計量人力資本的積累。反過來看,如前文所述古典經濟學派以“零值邊際勞動生產率”對農業剩余勞動力定義和測度之所以產生缺陷和引起爭議,很大程度上系由農業生產函數中要素投入在質和量上的差異,以及農業生產環境條件的不確定性所致。其他幾種有關農業剩余勞動力的定義及相應的測定方法,如“耕地—勞動力比率變動法”(見郭熙保,1995,166-167,以及宋林飛1996,105-106)、“國際標準比較法”(見Chennery、Msycquin,1975,38)等也出現與“零值邊際勞動生產率”標準和方法相類似的問題和爭議。因此,本研究嘗試以勞動時間為基本計量單位來定義及測量中國農村和農業剩余勞動力應當是更合理的選擇。
其次,也應當強調采用工時作計量標準測定剩余勞動力必須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即存在必不可少的經濟學的理論前提或假定,而這些前提或假定必須是通過經驗實事驗證為正確的。我們設定的幾個經濟學理論假定如下:
1.經濟理性假定。農民(即農村勞動力)都是理性的經濟人。在中國現行農村經濟制度下,農民從事的一切經濟活動的目的在于追求物質利益的最大化,避害趨利是農民的經濟人本質。
2.工時有效性假定。在農村現行經濟制度下,對土地擁有法定使用權以及對其他生產要素擁有支配權的農民對其勞動時間的支配與利用將是最充分和最有效的。農民不會在自己支配的勞動時間內偷懶。
3.有效工時的同質性假定。根據工時有效性假定,可以將以農村勞動力的有效工時為單位的勞動量視為無差別的、同質的勞動耗費并用以計算勞動力利用的有效程度。
4.勞動力資源自行合理配置假定。在中國農村現行經濟制度下,農民具有自行配置勞動力資源并使勞動力利用效率最大化的傾向(注:所謂傾向是指農民所具有的合理配置自身勞動力資源并使其利用效率最大化的主觀動機,不考慮其客觀效果——作者注。)。因此,以尋求經濟收益最大化為條件的勞動力充分就業是這一傾向的具體化。
保證這一剩余勞動力新定義成立的主要理論前提(或假定)是勞動者工時的有效性,即在當時當地既定的條件下,農村勞動力在與其他生產要素結合時,其勞動時間的利用達到最充分和最有效的程度。這一假定不成立的反面例證是,在另一種制度安排下,(如80年代以前的制度環境下),農村勞動力多數處于“出工不出力”、“三個人的活五個人干”式的“磨洋工”狀態,即勞動力單位工時利用非充分和非最有效的狀態。一旦“有效工時假定”不成立,我們用以測定農村勞動力剩余的定義及相關模型便會“失真”。因此,從一定意義上講,以勞動力有效工時不足為主要內涵的不充分就業來定義農村剩余勞動力僅適用于自1978年以來經濟轉型時期的中國農村。
二、中外剩余勞動力定義述評
“零值邊際勞動生產率”說。首先提出“邊際勞動生產率為零或為負數的勞動力為剩余勞動力”這一概念的是美國著名(古典學派的)發展經濟學家阿瑟·劉易斯。1954年劉易斯在英國《曼徹斯特學報》上發表了題為《勞動力無限供給條件下的經濟發展》的論文。在論文中,劉易斯指出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可以視為一個空間分布上的非均衡過程。這一般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結構而言,都存在一種“二元經濟結構”,即以尋求利潤為目的的城市現代工業為代表的資本主義部門和以農村傳統的自給自足,僅以維持生計而非追逐利潤為目的農業部門為代表的所謂非資本主義部門。此種二元經濟結構的特征是,經濟發展仰賴于現代資本主義部門的資本增殖與擴張,并有可能不斷吸納傳統的非資本主義的農業部門的勞動力;而傳統農業由于技術停滯,土地擴展的限制,特別是農村人口增長迅速,資本性投入物少,故這一部門的勞動力極為豐裕,因而形成了“在那些相對于資本和自然資源來說人口如此眾多,以致在這種(二元)經濟的較大部門里,勞動的邊際生產率很小或等于零,甚至為負數的國家里,勞動力的供給是無限的。有些作者已經注意到農業部門中這種‘隱蔽’失業的存在,并說在所有情況下家庭擁有土地是如此的少,以致如果有些家庭成員找到其他工作,則剩下的成員仍可以耕種他們所擁有的土地?!保ˋ.劉易斯,1989,3)A.劉易斯接著指出:“但是無論邊際(勞動)生產率是不是零或很小,這對我們的分析并不重要。在這些經濟里,勞動力的價格是僅夠維持生活的最低工資。因此,只要按這種價格提供的勞動力超過需求,則勞動力的供給是無限的?!保ˋ.劉易斯,1989,4).劉易斯認為,城市現代工業部門的邊際生產率高于農村傳統農業部門,兩個部門的勞動者工資存在很大差距,且城市工業部門由于不斷擴展會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在鄉—城市之間勞動力可以自由流動(即無制度障礙)的前提下,便發生了傳統農業的剩余勞動力向城市工業部門的轉移,然而又由于傳統農業勞動力近乎無限供給的性質和城市工業部門存在失業,吸納勞動力畢竟有限,故現代工業部門勞動者的工資水平只能略高于農業部門勞動者維持生計的收入水平。“資本主義部門由于指剩余再投資于創造新資本而擴大,并吸收更多的人從維持生計部門到資本主義部門就業。剩余越來越多,資本形成也越來越大,而且這個過程要一直維持到剩余勞動力消失為止”(A.劉易斯,1989,12)。這便是在A.劉易斯“二元經濟結構”理論框架內,邊際生產率為零值甚至為負數的勞動力乃是剩余勞動力的經典定義。
對于西方學者的這一概念,我們的評價是:第一,他們對發展中國家存在二元經濟結構的理論概括無疑是符合客觀事實的,因而是正確的,也就是說二元經濟結構是發展中國家農業剩余勞動力產生的基礎。第二,“零值邊際生產率”的剩余勞動力概念運用西方經濟學的邊際分析方法,從增量變化的動態角度描述發展中國家剩余勞動力及成因,對發展經濟學的宏觀結構分析提供了成功范例,這無疑是劉易斯等人的重要理論貢獻。第三,然而A.劉易斯等人以零值邊際勞動生產率定義農業剩余勞動力也存在缺陷,這主要是:其一,這一定義是以技術長期停滯,且其他生產要素(土地,資本等)不變的傳統農業為前提的,但當代絕大多數發展中國家早已處于由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轉型的不同階段上,遠非典型的傳統模式,完全不考慮農業轉型期農業技術進步與人力資本投入和貢獻等因素,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二,采用零值邊際生產率來界定是否存在農業剩余勞動力的一個致命缺陷是,它將農業與現代工業視為同質性產業,忽視了農業是一種廣泛依賴外部自然條件(如生態環境,氣候等)的風險性弱質產業。與工業生產的外部環境相對固定相比,農業生產不僅依賴土地、勞動力、資本投入的變化,更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自然條件的優劣與變化。舉例來說,同等量的要素投入在災害年份的產出不僅遠低于風調雨順年份的產出,而且可能會顆粒無收。故以災害年份邊際生產率下降為零或為負來判定農業中存在剩余勞動力是否有效是值得懷疑的。
“地—勞比率變動”說。針對A.劉易斯等人的“零值邊際勞動率”定義與大多數發展中國家農業發展的事實不符的缺陷,中國學者郭熙保、宋林飛等人提出新的定義標準。郭熙保的判別標準是,“當一個國家(或地區)農業勞動者人均耕地面積長期呈下降趨勢時,我們認為該國(或地區)存在農業剩余勞動(力)”。(郭熙保,1995)。對這個新定義,郭熙保在所做解釋中強調,按勞動力平均耕地面積的變動與按區域人口平均耕地變動是有區別的,即勞均耕地的下降不一定意味著人均耕地的下降。他指出這一新定義重在強調勞均耕地變動的長期趨勢而非短期波動,如果國家或地區勞均耕地面積幾十年均呈下降之勢,則農業剩余勞動力存在。其主要理由是:①在農業技術停滯的社會里,農業勞動力的增加導致農業勞動邊際生產率下降,甚至降到零。在這種情況下,農業剩余勞動是肯定存在的,同時農業勞動者人均耕地面積是下降的;②在農業技術進步的社會里,農業勞動者增加可能不會降低勞動邊際生產率,反而可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總產量,因為技術進步使土地生產率提高了。但是只要農業勞動力人數增加得比耕地面積更快,使勞動耕地面積下降,農業剩余勞動就仍然存在。(這是由于每個勞動者占有耕地面積的減少,一般說來,抑制了農業技術進步,尤其是機械技術進步,規模經營效率和勞動生產率增長潛力的充分發揮。)假若有一部分勞動者從土地上撤出,這些潛力將會充分發揮出來,使剩下的農業勞動者生產率更高,從而使農業生產更快地增長,而不是下降。③郭熙保認為,根據農業勞動者人數與耕地面積的長期時間序列資料可以比其他剩余勞動力定義更簡便更容易識別一國或一個地區是否存在農業剩余勞動(力)。(郭熙保,1995)
我們認為,郭熙保以經驗觀察為依據從地—勞變動的長期下降趨勢來定義剩余勞動力這一點是有價值的,同時也與中國和其他許多發展中國家的經驗事實相符。但他的定義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這就是:第一,若從農業邊際勞動生產率變化這一基本點出發,勞均耕地面積下降只是剩余勞動力存在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因為首先它安全排除了農業生產其他要素(如資本)以及技術進步、自然條件等內生變量,因而缺乏量化分析的基礎,確定剩余勞動力存在及其數量多少有很大的隨意性。特別對于土地資源等天然稟賦條件差異極大的國家(如美國與中國、日本等),很難用統一的尺度測定剩余勞動力的存在及其規模,郭先生在論證他的新定義的正確性時,還用美國、日本1880~1980年間地—勞比率上升的事例反證出美、日在農業發展中不存在剩余勞動力的結論,他指出美國農業勞動者人均耕地由1880年的11.68公頃,增加到1980年的105.58公頃,增加了8.13倍,同期日本勞均耕地由0.3公頃增加到0.78公頃,增加了1.6倍。(郭熙保,1995)。此外,韓國和我國臺灣省1953-1988年勞均耕地分別由0.32公頃和0.53公頃,增加到0.62公頃和0.72公頃。于是他認為韓國和臺灣省也不存在剩余勞動力。其實,郭先生忘記了無論是美國、日本還是韓國、臺灣省之所以出現勞均耕地面積上升的長期趨勢的這一段時間,恰恰正是這些國家或地區不斷存在剩余勞動力,又不斷轉移這些剩余勞動力的過程。這怎么能說不存在剩余勞動力呢?根據郭在《農業發展論》一書中表6-3(郭熙保,1995)提供的數據,韓國、臺灣省農業就業勞動力1953年分別為5997000人和1647000人,到1988年分別降到3475000人和1238000人,分別減少252萬和40萬人之多,這些減少的勞動力不是“存在”的剩余勞動力又是什么?如果1988年以后農業勞動力繼續減少,從而地—勞比率繼續上升,也是不存在農業剩余勞動力的證據與理由么?由此可見,按照郭先生的新定義來斷判農業剩余勞動力的存在與否,顯然難以自圓其說的。
1982年宋林飛對江蘇南通的農村勞動剩余問題進行調研時,提出了測算農業剩余勞動力的公式:G=(A-F)/A,此公式中G為剩余,表示農業勞動力剩余度,A為農業總勞動力,F為農田耕作所需的勞動力,其中F=總耕地/x畝/勞動力,“x畝/勞動力”表示每個勞動力全年能耕作的土地面積。確定x涉及兩個參數:(1)每畝需要的勞動日數(用D表示);(2)每個勞動力全年所能完成的勞動日數(用L表示)則X=L/D。宋先生用這一公式測得江蘇南通縣農業勞動力的剩余度為56.8%。(宋林飛,1996)。宋林飛關于是否存農業剩余勞動力及其測定方法與前述郭熙保的基本思路是相同的,即以勞均耕地面積為尺度來判定剩余勞動力的存在。所不同的是宋的測定方法是靜態的而非動態的趨勢,并且在每個勞動力負擔耕地面積中加入了兩個變數:單位勞動力耕種單位耕地的日時數和單位勞動力每年所能完成的工作日數。宋林飛的定義及測定方法充分考慮農業勞動時間存在季節差異,非常符合農業生產的實際。這與當代西方經濟學界廣泛采用的(農業)工時及工時的邊際生產率的升降來確定剩余勞動力思想是一致的。從這方面講宋的定義和測量方法比郭的定義更進了一步,在量化分析上更具可操作性。但是,我們認為宋林飛的剩余勞動力定義及測量公式仍然未能充分考慮農業生產要素投入和農業技術進步等項變動因素對單位勞動力負擔耕地的影響。此外,對單位勞動力年量高工時限度的設定沒有充分考慮不同地區經濟、社會和文化風俗習慣的巨大差異,特別是不同區域因地勢、氣候、水土光熱等資源條件的不同,單位耕地上投入的勞動工時差別更為巨大。再加之農業技術進步(如免耕法的推廣,產業化育種等)以及資本性投入(農業機械、排灌設備的使用)都隨時影響每個農業勞動力所能負擔的耕地面積的變化。因此,宋的定義及其測量模型,對某一點上,同質性小區域農業剩余勞動力的測定可能是有價值的,換言之,這一定義模型難以成為具有普遍經濟學意義的概念。
最后須要指出的是以地—勞比率為基礎,郭和宋的剩余勞動力定義均將側重點放在農業的種植業上,事實上除種植業外大農業的其他產業如林業、養殖業、畜牧業、漁業以及家庭副業中是否存在剩余勞動力是絕不能用每個農業勞動力所能負擔的耕地面積及其變動來測定的,這也是郭熙保、宋林飛地—勞比率變動測定法的重大局限性之一。
國際標準比較法—H.錢納里“發展模型”。1975年西方著名經濟學家H.錢納里構建了“世界發展模型”。H.錢納里采用庫茨涅茨統計歸納法對全世界101個國家1950-1970年的社會統計指標(含27個變量)進行回歸分析,得出以人均國民生產總值(GNP)為因變量(Y),其他27個社會經濟發展指標為自變量(X[,n])的回歸模型——“世界發展模型”。根據這一回歸模型,H.錢納里劃分了人均GNP小于100美元到大于1000美元等9個等級的“標準結構”量表。根據這一量表可以確定與不同等級相應的27種社會經濟指標的標準數值。各個國家或地區便可將自身的實際與這一“標準結構”進行比較從而找出其發展的差距。從H.錢納里的“標準結構”模型中,我們可以發現人均GNP=800美元這一等級下第一產業(該模型稱之為初級產業)勞動力是總勞動力比例的30%,當人均GNP=1000美元這一等級時,第一產業勞動力比例降到25.2%(H.Chenney,M.Sycquin,1975,38)。宋林飛根據錢納里“標準模型”對中國農業勞動力剩余率的測定為16%,在用庫茨涅茨系數對中國價格扭曲因素在錢氏模型高估作了修正后,計算出中國農業剩余勞動力剩余率(他稱為不合理配置率)為13.8%,(宋林飛,1996)。筆者按1995年中國的人均GNP等級為800美元左右,農業勞動力占總勞動力比例為52.2%的實際數據,與錢氏標準模型相比較,并同樣扣除價格扭曲因素,測得當年的剩余勞動力率為16.4%。若按1995年全國總勞動力6.89億為基準計算,當年農業剩余勞動總量為1.13億,與90年代中期官方和國內經濟學家估計中國農業剩余勞動力在1.3-1.5億相比,用錢氏標準模型測得的這一數字顯然存在低估的偏差。我們認為H.錢納里模型為各國測定是否存農業剩余勞動力及其數量比例提供了一個標準,這是很有比較研究價值的模型,但是它的最大缺陷是忽略了各國千差萬別的國情條件,除了各國社會經濟指標通過回歸構成了一種純粹形式或馬克斯·韋伯稱之為“理想型”模式之外,更忽略各國文化和制度因素的影響,例如滯留于中國農村的農業勞動力主要是由于人為的城鄉戶籍制度壁壘而不是由于經濟方面的原因不能流動和轉移,這與世界絕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的情形迥然相異。因此將適用大多數國家發展趨勢和特點的模式來套中國農村和農業的情形,很難得出對中國測定農業剩余勞動力有用的結論。
【參考文獻】
①本模型中的工作時數指農村勞動力從事農業(含種植業,林、牧、副、漁業)和非農業(如工業、手工業、商貿、建筑、運輸、教育、文化事業等等)的一切經濟活動所耗費的有效時數(以小時為單位)。但是不包括經濟活動以外的時間消耗,如煮飯、洗衣、就餐、娛樂、閑暇等活動的消耗時數。
②所謂傾向是指農民所具有的合理配置自身勞動力資源并使其利用效率最大化的主觀動機,不考慮其客觀效果——作者注。
③阿瑟.劉易斯:《二元經濟論》中譯本,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9年版。
④郭熙保:《農業發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⑤宋林飛:《中國農村勞動力的轉移與對策》,《社會學研究》1996年第2期。
⑥H.Chennery,M.Sycquin,PatternsofDevelopment,1950-1970,OxfordUniversitypress,1975.
⑦加里.貝爾克等(人力資本,生育率與經濟增長》,《政治經濟學雜志》98卷,1990年。
2完善企業薪酬福利制度
(1)高度重視薪酬制度管理構建在構建企業薪酬制度時,企業領導要高度重視企業薪酬制度的構建。要樹立對企業員工薪酬的提高,不是成本的增加,而是比革新技術和購買機器設備更重要的投資觀念;要擯棄“只要有高薪就能留住人才”的錯誤思想,實現“企業勞動者薪酬待遇提高—企業勞動者素質提高—企業獲得可持續發展”三者之間的良性循環。(2)建立科學有效的績效薪酬管理體系①要健全科學的企業績效考評體系,同時要使員工的個人薪酬績效要與團隊績效聯系在一起,實施勞動者的薪酬公開化、透明化,讓企業的每一位勞動者了解薪酬的制定工程,讓員工明白:薪酬高的人是因為其給企業帶來了高的效益,是員工個人努力的結果;②實施浮動薪酬與固定薪酬相結合的薪酬管理制度,根據企業的崗位不同給予相應的崗位工資,根據團隊考核績效的不同,給予高績效的員工團隊一定的浮動績效,提高企業員工的工作積極性。(3)實施多樣化、有彈性的薪酬福利制度在完善企業薪酬制度管理上,還需要實施多樣化符合企業員工需求的彈利制度。在建立企業多樣化、有彈性的薪酬福利制度時,可以通過問卷調查的方式,了解員工對薪酬福利發放方式的想法和建議,進而根據企業員工的建議,制訂最為合適的企業薪酬福利制度。例如:在實施薪酬制度時,可在福利房、帶薪休假、集體文化娛樂和企業股權福利中進行合理搭配、組合,以基礎福利為主,并搭配選擇性的福利?;A福利是指企業全體員工都能享有的福利措施,例如:交通補貼、午餐補貼和每年一次體檢等。選擇性補貼是指企業員工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不同,在企業提高的福利中進行適當的選擇。例如對于年輕職工,可以選擇住房補貼或培訓機會;對于年齡較大的員工,可以提供醫療補貼或休假療養等福利。
3重視員工勞動衛生安全保護
(1)提高對員工勞動衛生保護的認識要從本質上真正認識到勞動衛生和安全保護的重要性,不能僅僅認為購置了勞動防護設備,沒有職業病和勞動傷亡事故發生,就是做好了員工勞動安全工作。在做好勞動安全防護設備安裝的同時,還要做好勞動安全衛生宣傳和提高員工的安全防護意識。為此,可采用以下方式:在企業工作場所及車間醒目位置張貼勞動安全衛生標示、開展勞動安全知識競賽、開展勞動安全生產月活動等,通過新員工培訓,把對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上,定期和不定期組織企業員工參加勞動安全保護學習與培訓等,以提升企業的衛生安全保護工作。(2)建立健全企業衛生安全制度與設施重視企業員工的勞動衛生安全保護,建立起健全的企業衛生安全制度和設施。重視員工的勞動衛生保護,第一位也是建立起健全的企業衛生安全制度(如圖1所示)。企業衛生安全制度的制定應該具備前瞻性、科學性,有執行性,能與企業的實際情況相吻合。例如要實行合理的工作時間,每班工人的工作時間不應超過8h,以使員工的體力能夠盡快恢復,能夠盡快投入到新的工作中。還要在工作場所和車間中,配備安全生產所必備的安全衛生設備,例如,在高溫車間應配備用于降溫的電風扇或空調等設備,在污染車間配備口罩、手套等防護設備。并根據企業的經營變化,隨時更新調整企業的安全防護設備。圖1員工職業安全衛生制度(3)建立嚴格的勞動衛生督查制度建立起嚴格的勞動衛生監督制度,同時建立起健全的監督制度,配備足額的衛生安全監督員,對企業的勞動衛生安全防護工作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衛生督察。對督察中發現的不符合企業衛生安全防護制度的情況,應及時進行糾正,并對發現的問題公布,接受員工監督,以督促問題的解決。對于檢查的重大問題和應進行糾正而未糾正的問題,要追究相關安全員和責任人的安全責任,使衛生安全防護制度在企業中得以順利執行。
4提升企業員工歸屬感
員工的歸屬感(如圖2所示)的形成是一個系統的、漸進的和復雜的過程,需要企業各個方面的努力。圖2員工歸屬感構成圖(1)給予企業員工合理的薪酬與福利首先要給予企業員工合理的薪酬和福利。在現階段,提升員工的薪酬和福利,對于企業員工仍然有較強的吸引力和激勵性,這在美國著名心理學家赫茲伯格的雙因素理論中有所闡述,薪酬和福利屬于企業用人中的保健因素,對企業留住人才有著重要作用。(2)暢通企業員工職業發展通道要考慮企業員工在企業中的定位和個人價值,注重員工的未來職業發展,形成各盡其能、人盡其才的氛圍。企業可以通過加強對員工的各項技能培訓,提升員工的價值,對企業的發展有利。員工在企業發揮自己聰明才智的同時,實現了個人的價值,有了自己發展的渠道,才會更有歸屬感。就會為企業的發展貢獻自己所有的力量。(3)營造企業良好的人文關懷氛圍①在企業營造一種公平、尊重、和諧的人文氛圍,企業管理者要真正從內心深處關懷和尊重企業員工的辛苦勞動,理解員工、善待員工。讓企業員工感受到企業的人文關懷;②要關心和善待企業中的特殊員工群體,尤其是為企業做出默默貢獻的殘疾人員工,幫助他們解決實際生活中困難和問題。(4)構建和諧的企業文化單個改善措施對企業員工歸屬感的提升是短暫和單薄的,要想從根本上,提升企業員工的歸屬感,就要構建和諧的企業文化。①應當建立起企業的使命、宗旨、愿景和價值觀等,而且應當符合自身特色;②通過宣傳標語、領導的示范作用和會議討論等途徑宣傳和樹立企業文化,使這種和諧企業文化在企業中扎根發芽。
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就締結職業勞動關系進行磋商時其弱勢性就產生了,并在就締結勞動合同進行磋商的過程中,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在解除勞動合同以及解決相關勞動爭議的過程中表現出不同的弱勢性。沿著這一思路,考察勞動者占有和掌握信息上的弱勢性也要從這三個階段入手。首先,在締結勞動合同的過程中,勞動者作為個人,他所面對的生產組織是以公司為主要形式的具有現代組織結構的企業。在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生產過程日益復雜,信息對企業生產和經營影響日益增強的情況下,企業更加注重信息的采集和整理。而勞動者作為個體,他對與其切身利益相關的信息也有強烈的需求,但他沒有能力獲取足夠的信息,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他所取得的信息是用人單位給予的。最后,在勞動關系解除以及勞動爭議解決的過程中,勞動者在信息占有和獲取上的弱勢性處于延續狀態。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是《勞動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這兩條規定的7種情形概括性強,而某種現實情況是否屬于解除情形是由用人單位確定的。
知情權作為勞動權體系中的一項權利,是“權利的權利”。勞動者的弱勢性是勞動權的基礎。勞動者通過行使工作權、報酬權、休息權等各項勞動權來維護自身的利益。但同時我們也必須看到現代信息社會的背景下,勞動者行使勞動權也必須以相關的信息獲取和占有為基礎,否則不能切實地維護勞動者的利益。
知情權與工作權。工作權在勞動合同締結過程中表現為自由擇業和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者行使工作權,必須首先對相關的職業勞動及用人單位的信息由充分了解。工作權在勞動合同履行中表現為用人單位不得無理解雇的權利。勞動者必須對就業、用人單位的信息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信息有充分的掌握才能切實地行使工作權。
第一,知情權與報酬權。報酬權在勞動權體系中處于核心地位,其作用是保障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工資扣除和工資拖欠問題是報酬權關注的主要問題。我國法律規定的扣除種類有代扣和自扣兩種。法律規定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的情形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代扣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扶養費、贍養費;其他法定可以扣除的情況。
第二,知情權與其他勞動權。民主管理權是勞動者可以對本單位生產經營管理工資進行監督和提出建議的權利。勞動者進行監督和提出建議必然是以對本單位生產經營管理信息有所掌握為前提的,并且勞動者知悉的信息越是真實、充分,這種監督和建議才越是能發揮作用,勞動者的民主管理權才能落到實處。
二、勞動者知情權的界定
目前學界對知情權的認識尚不一致,有學者認為它是一種民事請求權,如“所謂的知情權是在實質性不對等的法律主體之間,通過請求信息公開來實現的,對自己有直接或間接利益的權利。”[1]但更多學者是從“知政權”的視角來認識它的,認為“作為制度構成的知情權,它以行使政治權利與自由的公民知悉政治生活及公共管理情況,國家有義務予以提供的作為確立公開的范圍與界限等主體、客體、內容與界限等諸要素構成?!蔽覀冎皇窃趧趧臃I域,針對勞動者這一特定群體,把勞動者的知情權概括為:勞動者或勞動者組織請求國家和用人單位提供與勞動者切身利益相關的信息的權利。對此概念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認識:第一,勞動者知情權的主體不僅是勞動者個體,也包括勞動者組織即工會。第二,勞動者知情權的義務主體是國家和用人單位,這與勞動法調整方式的三方性是一致的,即國家力量介入勞動關系中,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國家和用人單位承擔的義務是不同的。第三,知情權的屬性是社會權。勞動者知情權在要求國家積極保護的同時,也有其界限,其界限就是知情權所針對的信息只能是與勞動者自身利益相關的,不能侵犯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和保守商業秘密權。
這里可能發生勞動者知情權與企業自主經營權和保守商業秘密權的沖突。對于權利沖突,一般認為沖突的權利不能得到平等的保護,而應以社會公共利益優先為原則來解決。對于勞動者知情權與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和保守商業秘密權的權利沖突,我們不主張籠統地依社會利益優先原則而絕對地保護勞動者的知情權。勞動法追求的目標是勞資雙方利益的平衡協調而不是矯枉過正。對此權利沖突,應依“合理預期”來解決,即勞動者對信息的要求,在其他善良、理性的人看來是合理的、正當的,是與其切實利益相關的。
三、勞動者知情權的宣言和保障
(一)勞動者知情權的宣言
“勞動權的宣言即憲法或勞動法確認勞動者享有某種權利,實際就是法律向社會宣示勞動者的何種利益將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障?!盵2]我國現行勞動立法雖然對勞動者知情權有所涉及,但并沒有確定勞動者知情的具體內容和水平。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隨著勞動權保護深度和廣度的日益擴展,隨著信息時代勞動者弱勢性新特點的凸顯,在立法上明確規定勞動者知情權已經十分必要。
(二)勞動者知情權的保障
勞動者知情權的保障應從義務主體履行義務的角度來認識。
第一,國家保障。根據前文所述,國家保障勞動者知情權的義務有兩種類型,一是在勞動者參加職業勞動前,國家負有在宏觀上提供勞動力資源流動與供求相關信息的義務,以使勞動者在選擇勞動地域和職業時有所依據。其二是國家作為公共權力主體,每當用人單位不履行相關義務時,介入勞動關系,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予以懲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向勞動者提供權利救濟的途徑。
第二,用人單位履行義務,自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締結勞動合同進行措施時起,用人單位就負有告知相關信息的義務,直至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如果用人單位在締結勞動合同階段,憑借其信息優勢隱瞞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欺詐勞動者,除承擔相應的公法責任外,勞動者可要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由于此時雙方尚未形成勞動關系,我國現行勞動立法對此也不相應的規定,勞動者可依《合同法》中有關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但勞動合同畢竟不同于民事合同,勞動者僅依《合同法》不可能充分保障其權益,并且在舉證責任的問題上困難重重。因此,在我國將要制定的《勞動合同法》中對此應有明確的規定。
參考文獻:
[1]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1997:103.
培訓是勞動關系履行中較為特殊的內容。勞動者有自行接受教育、參加培訓,以提高自身勞動能力的必要性。用人單位有開展崗位培訓,以使勞動者盡快熟悉工作流程,提高勞動生產率,充分發揮勞動力效能的動力。政府從緩解勞動力市場的結構性矛盾,減少失業和勞動者閑置出發,將培訓特別是失業人員的技能培訓作為促進就業的重要措施。因此,培訓既有勞動者本人的義務,也有用人單位的義務,甚至有政府提供服務和幫助的義務。我國有關規定明確,用人單位提取一定的費用用于企業內部的職工培訓,政府在促進就業資金中有專門安排用于勞動者技能培訓的項目。然而,用人單位基于人力資源素質提升、儲備等原因,還對少數勞動者提供了不同于一般培訓的特殊的專項培訓。比如,送出國門的較長時期的專業培訓。對享受了這類特殊待遇的勞動者,如果穩定在用人單位內部,則有助于用人單位效益的提高,也有助于用人單位對培訓的長期穩定的投入,但是如果要求勞動者承擔的義務過重,則又會影響勞動力的合理流動。因此,其中涉及到社會和用人單位的成本、收益的合理平衡問題。對此,《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者有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同時允許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有關事項,以及勞動者違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用于勞動者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支付和勞動者違約時培訓費的賠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但約定勞動者違約時負擔的培訓費和賠償金的標準不得違反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簡稱《賠償辦法》)?!顿r償辦法》第4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睆囊陨弦幎矗少x予用人單位就培訓與勞動者約定義務的權利,但如何限定勞動者應當承擔義務的培訓,如何合理確定勞動者應當承擔的義務,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也因此,天價培訓費的追償屢見不鮮。如上海某航空公司訴某飛行員培訓費返還高達1200萬元,其中既包括委托外單位實施培訓的直接支出,還包括日常維護,甚至正常工作時的損耗等?!秳趧雍贤ā返?2條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培訓服務期約定的適用范圍進行了明確,即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由此可以理解,可以約定培訓服務期及勞動者的違約責任的應當滿足兩個條件:一是針對特殊群體的專項性培訓,培訓待遇為少數人所享有,培訓內容在日常培訓、崗位培訓、基礎培訓之上。二是用人單位支付培訓及相關費用的,即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專項費用,有財務憑證可查實。
違約金還是賠償金
違約金和賠償金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違約金是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違約后應當向另一方支付的費用。違約金既有補償的作用,又有懲罰的作用。確認違約金承擔責任,只需要確認違約行為,無需確認因違約所導致的損害后果。因此,一方當事人違約,即便未造成另一方損害,違約方也需要承擔違約責任。而賠償金是指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給予另一方一定數量的費用進行賠償。賠償金需要確認侵權行為、侵權后果,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同時賠償金應當按實際造成的損害進行確認?!秳趧雍贤ā访鞔_規定,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由此,培訓服務期的違約金有明確的限制,僅具有補償作用,并未有懲罰作用。因此可以說,培訓服務期的違約金名義上是違約金,實質上是賠償金。
用人單位對培訓服務期的管理
用人單位應當對培訓投入、勞動生產率提高和穩定員工隊伍之間實現合理平衡。一是確定所需要培訓的對象和培訓的內容。二是盡可能采取委托培訓而不是自行培訓的方式。三是合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合理約定培訓協議,并充分告知勞動者當事人,協議應當明確培訓的費用、培訓的項目、培訓所應當承擔的服務期及違約責任,同時避免約定服務期長于勞動合同期的設置。雖然《勞動合同法》對此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不少地方規定了此種情形下的特殊處理,如上海市勞動保障局《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約定服務期長于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由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勞動者服務期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勞動合同,對服務期的履行方式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彼氖潜A襞嘤栙M用的列支清單和單據,包括直接的培訓支出和其他相關支出,對批量培訓的應當盡可能分解到勞動者個人。五是按法律規定執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六是規避勞動者當即解除的風險,及時追索違約責任。
服務期義務的履行建立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可以持續履行的基礎上,是勞動合同的附屬義務,而在實踐中存在多種原因可能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比如說存在用人單位過錯導致勞動者可以當即解除,不再履行勞動合同的。在這種情形下法律已經賦予勞動者當即解除的權利,考慮到原因在于用人單位的過錯,一般的理解是用人單位不僅不能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也不能追索勞動者服務期的違約責任,反而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對負有服務期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更需要依法履行義務,避免產生勞動者可以當即解除的情形。同時對于在服務期內,因勞動者原因不再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盡快通過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的渠道依法追索勞動者的違約責任,而不宜久拖不決。因為按目前勞動爭議處理的時效規定,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申請仲裁,超過法定仲裁時效的,仲裁機構將不再受理。就是說,最遲應當在勞動者離職之日起60日內申請仲裁,妥善解決。對因客觀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時效的,應當保留充分的證據。
保密條款和競業限制的約定和履行
商業秘密的保護渠道
商業秘密與專利存在一定的差異,一般認為商業秘密應當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是不為公眾知悉,二是價值性、實用性,三是經由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商業秘密由權利人投入而獲得,也可以為權利人創造額外的價值。從我國目前的法律設置來看,商業秘密具有多種不同的保護渠道。一是行政法律保護,由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行為停止當事人的侵權行為。二是民事保護,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當事人通過仲裁訴訟要求對方停止侵權或賠償損失。三是刑事保護,通過侵害商業秘密與反不正當競爭罪對侵權當事人進行處理。三種處理方式各有特點。行政法律保護的優點是有效、即時,缺點是容易受到地方保護主義干擾,且只能停止侵權行為,不能補償損失;民事保護的優點是靈活,缺點是取證、仲裁訴訟難度高;刑事保護的優點是具有強大的威懾力,缺點是適用范圍有限。將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納入勞動合同的約定范疇是由勞動法律法規加以規范的另外一種保護方式。勞動者在職時,對本企業的商業秘密具有當然的保密義務。而競業限制納入勞動合同的約定將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從在職期間延伸到離職后,但由于勞動者技能的局限性和難以變更性,競業限制在保護商業秘密的同時,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勞動者的職業選擇。因此,將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納入勞動合同的約定范疇,通過勞動法律法規進行保護,納入私法范疇,屬于任意性而非強制性規范,應當合理限定其范圍,不能作隨意擴大化理解,其前提是當事人的自主約定和權利義務的對等給付。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的設定
《勞動合同法》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合理合法約定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和期限。其中,“范圍”應當限定于“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期限”不超過2年;“對象”限定為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同時《勞動合同法》明確了經濟補償的支付義務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按約定按月給付;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或競業限制約定的,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其中有三個問題值得探討。
一是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違約金標準的確定。《勞動合同法》對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并未確定最低標準,對違約金并未確定最高標準,顯然有助于體現賠償加懲罰的功能。但在實踐中對經濟補償、違約金的設定仍然需要以合理性原則確定,對畸高畸低的約定,或沒有約定補償金的,仲裁、法院應當酌情調整。如在上海的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實踐中,對沒有明確約定補償金標準的,一般按原工資的20%~40%確定。
二是勞動者競業限制履行義務和用人單位經濟補償支付義務的對應關系?!秳趧雍贤ā访鞔_規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按約定按月給付。從本法的規定看,并未明確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在職時按月給付或離職時一次性給付的效力。從合理性的角度判斷,對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在職時給付,應當不能認可其效力;對離職時一次性給付的,一般也不能認可其效力。但對當事人已有明確約定,且名目清晰、金額合理的,應該可以認定其效力。同時法律也未明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自義務的對應關系。由于競業限制的設置建立在雙方協商確定的基礎上,屬于既定協議的履行,因此在實踐中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當不能免除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雙方應當分別履行各自的義務并享有各自的權利。也因此,用人單位不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的,應當明示告知。
三是賠償損失和違約責任的選擇?!秳趧雍贤ā返?0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庇纱?,對于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用人單位既可以要求該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又可以要求該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損失。
用人單位對競業限制的管理
競業限制的約定是用人單位保護商業秘密,實現市場公平競爭的有效手段之一。用人單位有效運用競業限制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根據法律規定,確定競業限制所涉及到的對象、范圍、地域、期限,以及補償金、違約金標準的設定。二是嚴格按法律規定履行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義務,在勞動者離職后逐月支付??梢栽谌肆Y源管理和財務處理中將已經離職但負有競業限制的勞動者作為“尚在職的勞動者”處理,將經濟補償納入類似工資的財務科目處理。三是穩妥處理好放棄勞動者競業限制義務或追索勞動者違約責任。由于保守商業秘密和競業限制管理的特殊性,在相應的爭議處理中用人單位幾乎需要承擔所有的舉證責任,這也要求用人單位強化相應的日常管理工作。對放棄勞動者競業限制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可查證的形式向勞動者明確告知。對追索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違約責任的,用人單位應當做好相應的充分有效的事實調查、證據收集,以證明勞動者確實應當負擔競業限制義務而確實已經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存在違約行為。同時,用人單位還可以收集損失賠償的有關證據材料,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此外,用人單位還可以有針對性地選擇運用行政法律保護、民事保護以及刑事保護商業秘密的多種保護渠道。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勞動合同履行
除勞務派遣等特殊勞動用工形態外,勞動關系一般涉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當事人,其中,一方的權利構成另外一方的義務,一方的義務構成另外一方的權利?!秳趧雍贤ā访鞔_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對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全面、合法地履行。全面履行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合法履行包括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權、身體健康權以及休息休假權的保護。其中,勞動者勞動報酬權的保護要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身體健康權的保護要求用人單位不得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等;勞動者休息休假權的保護要求單位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安排加班的,應當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為保護勞動合同履行中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權,《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引進了法院支付令,勞動者依法向當地法院申請支付令,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按目前規定,法院發出支付令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一是有明確的給付義務。二是由申請方提供確切的給付請求。三是征詢對方是否有異議,同時申請支付令尚需要支付一定的費用。由此,支付令的渠道能否真正起到減少單位拖欠工資的作用尚有待實踐的檢驗。結合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中“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作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的規定,勞動者就用人單位侵害其勞動報酬權將有申請法院支付令、直接向法院訴訟、要求勞動行政部門查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等多種救濟渠道。
《勞動合同法》還明確了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和繼續履行的情形,主要包括兩類:一是用人單位個別事項發生變化,主體并未發生變化。二是單位發生合并、分立等情況,導致主體發生變化。在以上兩種情形下,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也就是說變更不影響履行。這一規定也很好地適應了勞動合同變更和單位主體客觀變化的現狀。
勞動合同的變更
勞動合同變更屬于勞動合同存續期間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調整。從勞動合同變更看,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協商一致變更。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協商不成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秉承勞動合同書面化的立法原則,《勞動合同法》要求變更勞動合同也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并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二是法定變更。主要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協商變更,協商不成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勞動者不勝任工作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可以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在法定變更情形下,用人單位具有單方依法變更權,無需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一方面勞動關系持續履行導致勞動合同是持續變動的勞動合同,另一方面勞動合同變更一般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這在實踐中導致以下幾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是未以書面形式進行但已實際進行的勞動合同變更如何處理,是否適用未書面訂立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支付規定。由于勞動合同變更是基于已有的書面勞動合同基礎上的勞動合同具體條款的調整。因此,對已經經過協商一致變更但未采用書面形式的,不能簡單按未訂立勞動合同處理而要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兩倍工資。未以書面形式進行的變更,應當按實際履行原則確認變更成立。發生爭議的,勞動合同是否已協商一致變更,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予以證明。
二是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處理。工資標準屬于《勞動合同法》明確的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應當明確約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報酬的,勞動者可以當即解除。然而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取決于勞動者工作能力、工作時間、企業經營狀況等多種因素,呈現出動態變動的特性,一般是事后評定,而不是事先確定。也就是說,在日常人力資源管理中用人單位給付勞動者的工資難以均通過事先的約定給予明確。因此,在工資支付中仍然應當貫徹約定執行與實際履行相結合的原則,即應當盡可能以書面約定的原則確認,無書面約定的可按實際履行原則確認,按及時、足額的支付原則執行。而因工資約定不明或工資支付標準有爭議的,顯然也不能賦予勞動者可以當即解除的權利。
三是勞動合同期限的變更。勞動合同期限屬于勞動合同的具體條款或內容,也因此屬于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的內容。由此,可以得出這樣的推論,經過協商一致,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就勞動合同期限進行變更。勞動合同的變更不屬于勞動合同的重新訂立,既然勞動合同沒有重新訂立,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可以通過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期限的做法,避免勞動合同的多次訂立。
對用人單位日常人事管理的要求
《勞動合同法》的實施將對用人單位日常人事管理帶來多方面的影響,對用人單位的人力資源管理要求大大提高,相信這也將促使用人單位人事管理質量的有效提升。用人單位應當在以下幾方面加強對日常用工的管理。
加強對員工招聘前的工作準備
如工作說明書的制定、新招人員可能涉及的工作場所是否有可能涉及到職業危害等信息的收集。如勞動合同條款的確定,對不易于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的,如工作內容、協約的福利,可以以附件的形式有針對性地明確,并做相應的備案管理。如明確每個崗位的招工錄用條件,等等。由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具有法定告知義務;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不完整,用人單位不按合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甚至可以導致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因此,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的崗位說明書和職位說明書,明晰每個崗位的招工錄用條件。
加強對應聘員工的信息詢問和信息告知
用人單位具有了解勞動者有關信息的權利,勞動者具有被動告知的義務。對此,用人單位應當明確需要向勞動者了解的相關信息,并要求勞動者如實告知。需要向勞動者了解的信息應當包括勞動者是否具有《勞動合同法》的主體資格,是否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勞動者的技能、家庭情況、社會保險制度適用情況,等等,為勞動合同的履行、解除或終止作好相應的準備,避免不當用工風險。在面試時,可以要求勞動者填寫《員工個人情況登記表》,并做好花名冊方便備查。同時,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如規章制度、績效考評制度、工資薪酬制度、崗位職位情況,等等。為減少用人風險,用人單位應當盡可能通過發放崗位說明、員工手冊的形式,并要求勞動者簽字確認的書面形式予以保留。對已經入職的員工,還可以采取員工手冊和勞動制度的專題培訓考試的方式進行備案,并要求勞動者及時把有關信息情況變動報給人力資源部門備存。
有針對性地選擇用工形式和試用期期限
首先,應當結合經營業務和工作崗位特性,選擇不同的用工形式。與全日制用工、勞務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相對應的是用人單位所承擔權利義務的降低和所行使管理職權的弱化。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身經營和崗位特點來平衡成本下降和管理風險。對季節性、臨時性的工作崗位可以采取勞務派遣用工,對偶發性的且容易計量工作績效的工作崗位,可以使用非全日制用工,甚至于業務外包。其次,選擇合適的勞動合同類型、期限,包括約定相應的試用期。用人單位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合同法》允許選擇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對相應的試用期也作了相應的明確。對工作任務明晰、考核績效簡單的工作崗位,不妨訂立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但在實踐處理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彌補不得設立試用期的規定,并配套日常跟蹤考核。對崗位流動比較大、技術含量不高、崗位替代性強、勞動者招工成本不高的崗位可以簽訂相對較短的勞動合同,約定較短的試用期。對工作內容可能需要涉及到多個工作崗位的,應約定足夠的試用期并在試用期內就實施崗位輪訓。同時,對工作崗位的劃分應當進行適當歸類,并對每個崗位系列劃分相應的等級,以為崗位調整、崗位是否勝任做好相應的基礎性工作。第三,應當實施先簽訂勞動合同再建立勞動關系的做法。對已經建立用工關系的勞動者應當盡可能早的補簽書面勞動合同,難以達成書面勞動合同訂立協議的,應當盡快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新招用的勞動者應當盡可能的采取先簽訂勞動合同再用工的辦法。最后,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由于用人單位人力資源管理的復雜程度以及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提高,建議用人單位進行流程梳理再造,通過人力資源管理或者業務外包的方式,提高用人單位人力資源管理的質量,調動用人單位各類資源的有效作用,發揮用人單位的核心競爭力。
對勞動合同進行動態管理和勞動者信息的動態跟蹤
《勞動合同法》在勞動合同管理方面,規范了程序,明確了附屬義務,加強了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提高了違規行為的成本。
對此,用人單位首先應當加強勞動合同簽訂的時效性。
其次要完善內部的規章制度。規章制度的制定既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又是用人單位的權利。規章制度具有用人單位實施人力資源管理,處置勞動者的重要作用。合理合法與否,效果迥異。用人單位應當按法定內容、法定程序,制定內容合法、程序合規的規章制度,并穩妥做好規章制度的公示和告知義務。
第三要建立勞動合同和用工的動態管理制度,對日常的勞動合同法定條款和約定條款的變更,如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保險福利等盡可能以書面形式進行變更。要清點和跟蹤管理現有的勞動合同,建立預警機制,為快到期的勞動合同預留2至3個月的時間,方便勞動合同的續訂和終止,避免出現員工繼續工作,勞動合同已到期或過期的法律責任風險。
第四要重視證據的管理,以便事后查證。比如,在日常管理中,針對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的事件,進行詳細記錄,并以書面形式備案。比如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相應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并把解除勞動合同的文本備案2年。
公平合理用工,避免形成歧視,產生爭議
雖然方曉茹從這個開始就一直未與木制品加工廠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協議,但整個生產過程是由廠方提供生產所需的材料、機器等,方曉茹利用這些生產資料進行鋸板木料的深加工生產方面的工作。2008年10月6日,李明啟作為木制廠的法定人為方曉茹保了險,該險名稱是“人壽鴻??ˋ”,險別是意外險,時間是一年。保單上寫明方曉茹是受雇于李明啟,兩者是被雇傭與雇傭的關系。2009年3月22日下午,正在工作的方曉茹左眼遭遇木塊飛過擊傷,方曉茹因住院治療產生的費用是由廠方支付的。
2010年1月,方曉茹向江西省上饒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要求江西省上饒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其進行工傷認定。李明君作為廠方代表人對江西省上饒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予以了簽收。2010年3月22日“,饒勞傷認字[2010]6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將方曉茹的此次意外傷害認定為工傷。對此認定,該木制品廠并沒有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基于此《工傷認定決定書》、還有她收到的木制品廠發給她的鴻??ê汀叭斯潯倍Y品——紀念衣服一套,方曉茹向向婺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木制品廠是勞動關系。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后,作出“上饒市勞資仲裁字(2010)7號”裁決,其內容是雙方是事實勞動關系。2011年1月4日,木制品廠代表人李明啟向當地管轄法院提交了上訴狀,訴訟請求是確認方曉茹和木制品廠是承攬合同關系,而非事實勞動關系。一審判決的內容是方曉茹與廠方非承攬合同關系,而是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木制品廠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一審判決中的已查明事實,做出方曉茹和廠方是事實勞動關系,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判決。本案審理過程爭議的焦點問題就是已經實際發生存在的法律事實在相應書面合同沒有簽訂的情形下產生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什么?本人認為承攬合同關系和勞動合同關系的構成特征有很大不同,審判實踐中也有體現。第一種意見在遵循勞動合同法原則和原理的情形下對這兩者性質不同的法律關系做了正確區分。勞動關系和承攬關系定義不同,調整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也截然不同。承攬關系包含的內容是承攬人依靠自身擁有的勞力、設備、技術,在定作人的要求下行為,做出勞動成果并交付給定作人。定作人接受勞動成果后就支付給承攬人約定的報酬。整個過程中定作人和承攬人就形成了一定的法律關系。這個法律關系的內容就是完成工作。標的是勞動成果,不是整個工作過程。勞動關系的含義是用人單位聘用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組成成員。兩者通過勞動合同確定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勞動者通過付出勞動來獲取用人單位的報酬,也包括用人單位將勞動力的勞動與生產資料相結合的工作內容。我們可以看到勞動力是明顯從屬于用人單位,這在本質上是一種典型的人身關系。結合本案,方曉茹在工廠的管理下與其工作的木制品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在這個過程中,方曉茹獲得工廠給予的勞動報酬,工廠獲得利潤收益。顯然,這里面的法律關系不是承攬關系。本案已經查明:方曉茹與廠方均不欠缺建立勞動關系必須具備的相應主體資格。盡管方曉茹與廠方自始不存在書面勞動協議,但是在實際工作中,方曉茹受以李先生為代表人的木制品廠管理。木制品廠給方曉茹安排的工作任務就是完成廠方木制品業務組成相關部分的工作。方曉茹就是通過完成木制品廠安排的這份工作來獲得報酬;在此期間,木制品廠主動為其上了意外傷害保險。單據上明確寫明受益人與投保人關系是“工作人員”與“雇主”的關系。廠方在三八婦女節時也給方曉茹發了紀念性衣服;方曉茹在工作過程中因左眼受傷所花費的醫療費也是由廠方全額支付;廠方對方曉茹申請由受理機構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也沒有提出異議。這些事實都是勞動關系的組成要素,足以證明木制品廠與方曉茹是勞動關系,方曉茹的“勞動力”與廠方木制品業務所需的“生產資料”進行了結合,是“事實勞動關系”。這與承攬關系的利用自身的勞力、材料、技術、設備完成并交付勞動成果而獲取報酬的方式有顯著區別。此案件中,木制品廠的抗辯理由是其沒有與方曉茹訂立書面勞動協議,仲裁時方曉茹也未拿出證據證明其與木制品廠建立了勞動關系。法律對涉及這方面的內容是這樣規定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薄坝萌藛挝蛔杂霉ぶ掌饾M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备鶕綍匀愕恼f法,其在4、5年前就到了這個木制品廠工作,廠方的說法是2008年方曉茹陸續在本廠從事承攬加工。按照2008年的時間進行推算,到方曉茹遭遇了工傷,廠方支付醫療費,一年的時間已經過去了。方曉茹與廠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協議,過錯不在方曉茹,是木制品廠沒有行使該負的管理職責。法律明確規定,從用工開始之日,用人單位就必須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從用工開始一個月內,用人單位就必須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從用工開始后滿一年的時間,用人單位都沒有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合同,就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經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協議。所以,勞動關系的實際存在與否不僅僅取決于書面勞動協議的訂立與否,一旦勞動關系爭議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發生,因人為、故意等原因導致勞動合同未有效訂立并不能完全抗辯事實勞動關系的實際客觀存在。
作者:劉彥博單位: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1.2山東省公立醫院勞動者薪資狀況在有效填寫的134份調查問卷中,有63份問卷認為和自己所在醫院同崗位的職工相比,自己的工資狀況并不公平,比例為47.01%,有34份問卷表示與其他單位相同崗位職工的工資水平相比,自己的工資水平比較低,比例為25.37%。在與同崗位的正式在編職工相比,有62份問卷表示自己的薪資結構不合理,同工不同酬,比例為46.27%;有38份問卷表示自己福利待遇水平不一致,保障不完善,比例為28.36%。數據說明,山東省公立醫院在職工薪資方面的做法尚不能很好地滿足勞動者的要求,勞動者在自己薪資水平方面的不滿之處要遠遠大于其他方面。
1.3山東省公立醫院勞動者職業發展狀況在有效填寫的134份問卷之中,有40份文件表示在職業發展方面,醫院制定了不平等的績效考核標準,比例為29.85%;有33份問卷表示自己工作很賣力,但是職位或職稱很難晉升,比例為24.63%;有31份問卷表示醫院在自己的職業發展方面沒有問題,比例為23.13%。表明山東省部分公立醫院在對本單位職工職業發展方面的工作尚存在不足。
1.4山東省公立醫院勞動者社會保險狀況在收回的有效問卷中,有95份問卷表示醫院能為其提供相應的社會保險,比例為70.90%。在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和失業保險五大險種中比例最大的為醫療保險,為94.74%;其次為養老保險,比例為90.53%;而單位補充保障比例僅為7.37%。醫院雖能為本單位的勞動者提供相應的社會保險,但是46.32%的問卷表示單位不能提供與同職位的正式在編職工相同標準的社會保障水平,且33.58%的問卷表示醫院為自己提供的工資及相關保障不能保證家庭的基本生活。數據表明,大部分醫院雖然能按照法律的規定為其職工提供社會保障,但是具體的保障內容、保障水平和保障結果并不能使勞動者滿意。醫院在此方面的工作仍然面臨嚴峻的考驗。
2討論
通過數據,可以看到,山東省公立醫院勞動關系存在的不和諧狀況有:勞動者的合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福利權、受培訓權等受到損害,醫院的工會組織組建、運作不暢,醫院職工薪資滿意度不高,醫院對勞動者的保障不盡如人意等。這些不和諧的現象在目前的轉型時期產生了很多的現實效應:勞動者與公立醫院的地位失衡;收入差距拉大,勞動者不能共享社會發展成果;公立醫院漠視勞動者安全健康、職業發展等合法權益;勞動爭議持續上升等。
3建議
3.1推動勞動合同制度全覆蓋,源頭上保障勞動者各項權益繼續深入實施《勞動合同法》,以未建立勞動合同的公立醫院和勞動者為重點,出臺具體的處罰制度,如醫院行政領導問責制度、院方經濟處罰制度等,切實督促提高勞動合同簽訂率,實現山東省公立醫院勞動合同的全覆蓋,從源頭上保障勞動關系有據可依。制定出臺操作性、針對性強的管理辦法,依法加強對公立醫院勞動用工的指導和管理,規范公立醫院的用工行為。要進一步加大《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特別要宣傳好公立醫院和勞動者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不斷提高公立醫院和勞動者學法、守法、用法的意識,在全社會營造和諧的氛圍[1]。
3.2強化公立醫院工會職能發揮,保障勞動關系協調良性運行為規范公立醫院用工行為,政府可聯合工會組織全面推行勞動用工備案制度,建立全省勞動用工信息數據庫,實行對公立醫院勞動用工的動態管理;為完善職工收入分配制度,嚴格執行并適時合理調整最低工資標準,工會應積極推動集體協商,督促公立醫院普遍建立工資合理增長機制,;為加強勞動關系矛盾調處,醫院工會可積極參與公立醫院勞動關系矛盾預警監測、信息通報和應急處置機制,盡力將內部爭議化解在搖籃中,同時推進醫院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訴訟程序的相互銜接,強化醫院勞動爭議案件基層調解、裁前調解、訴前調解。
勞動價值論是經濟理論的重要基石,至今仍然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指路明燈。但是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中過分強調價值的客觀屬性,對價值認定的主觀性則認識不足,導致在實際商品交換中找不到價值偏離的理論依據。比如為什么同一個勞動者在國內外同工不同酬,同一種商品同一時期對不同的消費者可以有不同的價值等等。同志在十六大報告中指出:“我們一定要適應實踐的發展,以實踐檢驗一切,自覺地把思想認識從哪些不合時宜的觀念、做法和體制的束縛中解放出來,從主觀主義和形而上學的束縛中解放出來,從主觀主義和形而上學的栓桔中解放出來。要堅持基本原理,又要譜寫新的理論篇章,……”。豐富和發展是經濟理論工作者的義不容辭的責任。有鑒于此,筆者擬就勞動價值論中的價值認定問題談談個人看法。
一、價值和價值認定的性質不同
長期以來,價值問題是一種哲學中的議題。漢語中的價值,相當于英語中的value,法語中的valeue,德語中的Werto馬克思引用了一本名《試論哲學詞源學》一書,書中把“價值”與古代梵文和拉丁文中“掩蓋、保護、加固”相聯系,并從上述詞義中派生出“尊敬、敬仰、喜愛”的涵義?!皟r值”的一般含義就是“起掩護和保護作用的,可珍貴的,可尊重的,可重視的”。可見“價值”的一詞與日常用語中的“好壞”的“好”相類似,是人們對外界事物的一種評判。嚴格地說,價值是指客體的存在、作用以及它們的變化對于一定主體需要及其發展的某種適合,接近或一致。從哲學上看,價值表達人類生活中一種普遍的主客體關系,即客體的存在、屬性和變化同主體需要之間的關系。從上述的價值界定中可以看出,價值既有客觀性一面,也有主觀性一面,是一種主客觀的統一。作為客觀的存在、作用以及它們的變化是客觀的,作為主體需要及主體同客體的某種適合、接近或一致是主觀的。作為主觀性的一面包含著主體對客體的評判和價值取向。這種主體對客體的主觀評判或價值取向就是價值認定。
馬克思把價值定義為“凝結在商品中的人類勞動”,并提出價值量度標準“勞動時間”。由于用勞動時間衡量商品的價值量在現實中會出現矛盾,“好象一個人越是懶惰越是不熟練,他的商品將越是大的價值了”,馬克思接著用“社會必要勞動時間”作為衡量價值的客觀標準。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是指“用社會現有的標準生產條件,用社會平均的勞動熟練程度和強度,生產任何一個使用價值所必要的勞動時間”。同時,馬克思強調“用在商品上的人類勞動要被計算出來”,這種計算就是指要經過人腦的加工。
一方面,價值具有客觀性。凝結在商品中無差別的人類勞動是已經發生的事實,是一種客觀實在。從這個意義上講,價值是一種客觀實在,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從使用價值看,它由商品的屬性限制,是交換價值的物質承擔者,因而使用價值也有客觀性的一面。另一方面,價值認定具有主觀性。馬克思在尋找價值度量的客觀標準時,從凝結在商品中的勞動量過渡到勞動時間耗費,再到社會必要勞動時間,看似解決了價值度量問題,但是,如何認定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卻是一個主觀范疇,這樣勞動量的認定最終成為主觀范疇。從使用價值看,物的有用性程度是要經過主體評判的,使用價值的量化是主觀的。在現實生活中,價值是基礎,價值認定是前提,商品價值實現是價值創造和價值認定綜合作用的結果。
二、價值認定的理性分析
如上所述,馬克思把商品價值的度量標準已經界定為“社會必要勞動時間”,這一度量標準含有三個前提條件和一個度量尺度。第一個前提條件是商品生產者處于社會正常的生產條件之下,第二個前提條件是中等水平的勞動技能,第三個前提條件是中等水平的勞動強度,一個度量尺度為生產某種使用價值的勞動時間。前提條件是度量尺度的基礎和根本,度量尺度是前提條件的延伸,是一種具體操作問題。從理論抽象的角度看,馬克思對商品價值的認定已經很嚴密,然而,馬克思的價值度量在現實中不具有操作的可能性。現實的價值交換也不是按馬克思設計的標準進行操作的。一方面,馬克思社會必要勞動時間的三個前提條件在現實中很難把握。第一,“正常生產條件”中的“正?!睕]有具體的量化指標進行界定,企業情況千差萬別,不一定都處于正常生產條件之下;第二,中等水平的勞動技能也很難界定,現在一般用學歷、技術等級和職稱來衡量,而事實上具有某種勞動能力不能說明在生產中的貢獻;第三,從縱向看中等水平的勞動強度是一個變數,從橫向看企業中各個崗位的勞動強度不一致。從這三個前提條件仔細對現實生產的抽象,沒有一個企業恰好處于這樣一個位置。另一方面,馬克思的價值度量尺度在現實中也發生操作困難。第一,在勞動能力相同、勞動強度相同的前提下,勞動能力釋放到產品中的程度也會不同,如存在干好干壞的區別,以這樣的勞動時間作為計量標準,交易雙方很難接收。第二,企業產品是許多勞動者共同勞動的結果,這些勞動者的勞動能力、勞動效果參差不齊,如何把他們的勞動時間折算加總也是一個現實難題。雖然馬克思提出了復雜勞動等于多倍的簡單勞動,但是在現實中又遇到“倍數”難題。第三,生產是需要生產工具的,沉淀在生產工具中的死勞動如何轉化為活勞動,換算比例如何在現實中很難解決。因為生產者無法知道生產工具的準確壽命,無法把死勞動分攤到具體的產品中去。即使按現在的直線折舊法、加速折舊法也不準確,價值的客觀性受到挑戰。總之,按照馬克思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對照現實,很難找到完全符合條件的企業,難以計算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并且即使找到這樣的抽象企業存在,它也缺乏交換對象。
縱觀馬克思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的三個前提條件和一個度量尺度,每一具體內容都存在主體的主觀判斷間題,換言之,即存在主體對客觀因素的主觀把握問題。由于主體的認知結構不同,認知能力不同,客觀上會存在主體對客體的認知差異。所以,價值認定是馬克思勞動價值理論不可或缺的一個環節。在現實的商品交換中,這種認知差異能通過討價還價機制進行協調。
三、現實生活中的價值認定
理論研究必須與現實相結合,理論的生活力在于它的實踐性。在現實的商品交換中,商品交換雙方不是按馬克思設計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進行價值認定的,而是交易雙方對生產商品的耗費和購買收益的價值博奕,包括兩個層次的價值認定。其一,對商品使用價值的認定。商品使用價值是商品進行交換的基礎,購買者看中的正是使用價值,購買者愿意付出多少價錢關鍵在于所購買的商品能給他的需求帶來多大程度的滿足。商品銷售者也要考慮他對商品換來的貨幣能給自己帶來的滿足程度。如一筐價值量相同的鮮水果與爛水果銷售價值不同,就是因為它們的使用價值觀不同的結果。第二,綜合考驗生產條件在內的商品價值的認定。商品生產者的勞動耗費必須得到補償,商品購買者的貨幣價值要得到有效實現。在商品交換過程中交易雙方對商品價值進行著綜合的價值判斷。如礦泉水和鉆石的勞動耗費不同,它們的交易價格不同。然后,在商品交換過程中,商品交換雙方按各自對使用價值、價值的認定,進行討價還價式的價值認同。在價值認同一致時商品交換得以順利進行,商品價值得以實現。
累積效應不僅使區位內(邊緣地或中心地)的經濟與生態矛盾增強,也使區位之間,特別是邊緣地與中心地之間的經濟與生態矛盾擴大、加劇。萊斯特·布朗指出,大自然也是依賴于平衡的,“經濟赤字是我們彼此之間的借貸,生態赤字卻是我們取自子孫后代”。因此,我們的經濟“一定要遵循生態學的基本原理:如果違背這個原理,就一定會由盛轉衰,江河日下,終致崩潰。我國政府多次強調“要完善生態補償政策,盡快建立生態補償機制?!⑦z傳資源惠益共享機制”,“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的長效機制”。通過生態補償機制,可以提高生態補償接受者—地方政府、企業和居民的生態保護積極性,把生態保護內化為各個人的持續行為;同時也使支付者承擔了成本,養成資源有價、使用付費的觀念和習慣,形成生態保護的長效機制。這是邊緣地分享全國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利益和效應的有效機制或途徑。從勞動價值論的視角來看,資源價值與價格理論是生態補償及其價格決定的理論基礎之一。
一、價值及其源泉新探
“價值”既是哲學領域的重要范疇,又是經濟學領域的基本范疇,更是日常用語中使用頻率頗高的一個詞匯,其詞義可以從三個方面考察:1.日常含義是指事物的用途或積極作用。2.哲學含義是指客體對于主體的意義。當客體對主體有積極意義時就有正價值,反之則為負價值。3.專指商品價值,即“商品的交換關系或交換價值中表現出來的共同東西。它就是凝結在商品中的一般的無差別的人類勞動,其大小取決于生產商品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因此,可以說“價值就是勞動”,就是在商品生產’中的勞動耗費,即支付的勞動成本。勞動成本越低即價值量越小,說明勞動生產率越高,人類的生產能力越強。由于“人與自然是共存、共生、共榮的關系?!币蚨匀槐旧砑扔袧M足人類需要的外在“工具性價值”,又有滿足人類需要的內在“生態價值”,“善待、保護自然就是關愛、保護人類自己,建設自然就是造福人類;傷害自然必定傷害人類,破壞自然就是毀滅人類自己?!被魻柲匪埂ち_爾斯頓把自然的這種價值分為:經濟價值,生命支撐價值,科學價值,審美價值,生命價值,多樣性和統一性價值,穩定性和自發性價值,辯證的(矛盾斗爭的)價值,以及宗教象征價值等并強調,“人們不可能對生命大加贊嘆而對生命的創造母體卻不屑一顧,大自然是生命的源泉,這整個源泉—而非只有誕生于其中的生命—都是有價值的,大自然是萬物的真正創造者。這個價值的源泉是什么呢?有人認為,自然資源的這種價值除了來自于其本身屬性能夠滿足人類需求之外,還受其數量有限性和稀缺性的制約。因此,自然資源的價值由其內在的滿足人類需要的屬性和外在的數量有限性與稀缺性決定。
的確,作為存在物,大自然及其相應的自然資源必然對人有用,從而形成價值(哲學意義上的價值)。也就是說,從哲學意義上來說,價值是屬人的,“就是客體對主體需要的滿足關系。我們說某一事物具有價值,就是也只是因為它能滿足主體的需要、符合人的利益。離開人類的利益和需要,我們并不否認自然界的各種事物(如占據特定生態位的生物)對于維持生態平衡具有重要作用,但絕不能說它們具有什么與人類的需要和利益毫不相干的‘內在價值夕!這些自然事物能夠起到維持生態平衡的作用,因而被人們認為是有價值的,恰恰是因為生態平衡符合人類的利益和需要。倘若地球上根本不曾有人類,那么,即使生態系統再完整、穩定、平衡,又有什么意義呢?或者即使整個生態系統都徹底崩潰了,又有什么關系呢?但是,這種滿足關系是果而不是因,大自然是一個客觀的存在,其滿足人類需要的屬性、方式、方法、程度等等,都要依賴于人的發掘、賦予和實踐,也就是說,沒有人的勞動,自然的效應是盲目的、間接的,甚至無效的。自然資源的價值還是要回到勞動價值論中來認識。
二、自然資源的勞動價值源泉
自然資源作為人類生存、發展和享受的物質條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經人類勞動加工的人化自然資源,二是未經人類勞動加工開發的原生自然資源。由于自然資源本身的效用—存在價值或意義,使人類無法離開自然而獨立存在,馬克思認為,“土地(在經濟學上也包括水)最初以食料,現成的生活資料供給人類,它未經人的協助,就作為人類勞動的一般對象而存在。所有那些通過勞動只是同土地脫離直接聯系的東西,都是天然存在的勞動對象。例如從魚的生活要素即水中,分離出來的即捕獲的魚,在原始森林中砍伐的樹木,從地下礦藏中開采的礦石……土地是他的原始的食物倉,也是他的原始的勞動資料庫。例如,他用來投、磨、壓、切等等的石塊就是土地供給的……土地本身又是這類一般的勞動資料,因為它給勞動者提供立足之地,給他的過程提供活動場所。所以,必須維持自然資源的存在,那么,如何維持其存在呢?是勞動。“整個所謂世界歷史不外是人通過人的勞動而誕生的過程,是自然界對人說來的生成過程,……因為人和自然界的實在性,即人對人說來作為自然界的存在以及自然界對人說來作為人的存在,已經變成實踐的、可以通過感覺直觀的。一方面,通過勞動開發自然資源,使其滿足人或人類社會的需要,另一方面,還是要通過勞動重置這些被消耗了的資源,以延續其存在,才能保證人類的可持續利用和人本身的持續發展。因此,自然資源的價值和價格不是來自于其本身的價值或價格,而是來自于人的勞動的結果。馬克思曾說“土地不是勞動的產品,從而沒有任何價值”;瀑布和土地一樣,和一切自然力一樣,沒有價值,因為它本身中沒有任何物化勞動,因而也沒有價格…。
從勞動價值論的視角看,自然資源的價值源泉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直接的勞動耗費。商品價值取決于人的勞動耗費,沒有人的勞動耗費,或說人的勞動支出,就沒有滿足人類需要的物品,也就沒有商品的價值,這是勞動價值論的真諦?!坝捎诩舆M價值而保存價值,這是發揮作用的勞動力即活勞動的自然恩惠”。“一切商品(包含勞動在內)的價值(實際交換價值),決定于它的生產費用,換句話說,決定于制造它們所需要的勞動時間。那么,勞動是怎樣創造了商品的價值呢?“勞動被使用,被推動,因而工人的一定量體力等等被耗費了,結果是工人筋疲力盡。但是勞動不僅被消費,而且同時從活動形式轉變為對象形式,靜止形式,在對象形式中被固定,被物化。這就是勞動的價值創造過程,也就是勞動的消耗過程,正是人類勞動的耗費,一方面在具體的有形的形式下支出,把生產要素轉化為有形的商品或服務,創造了商品的使用價值;另一方面,作為勞動的耗費、凝結或物化,作為同質的人類勞動耗費形成了商品的價值。西斯蒙第就曾說:“不管自然恩惠如何大,也不能白白送給人們任何東西;……大凡不是通過直接或間接的勞動而產生或獲得價值的東西,不論對人類生活怎樣有利、怎樣重要,絕不是財富。馬克思也指出:“機器和自然因素能大大增加一國的財富……但是……它們不能給這種財富的價值增加任何東西。
二是對自然資源的重置勞動耗費。由于自然資源的獨特性質,使其必須不斷地得到重置,即被再生產出來?!盁o論是可再生資源還是可耗竭資源,在一定時期和一定范圍內,都是有限的。為了維持社會生產的持續進行,消耗掉的自然資源也應該得到補償或替代。其中,可再生資源只有在其利用速度超過再生速度時,才需要人力資本的投人進行強制性恢復;而可耗竭資源則只能依靠替代品的研發來滿足人類社會的需要。因此,重置可再生資源(復原型重置,即把資源恢復到原來的狀態或水平,更新型重置,即重置后的資源強于重置前資源的規模、功能、狀態或水平)和可耗竭資源(替代型重置,即用新的資源代替已消耗的資源)的勞動耗費及其相應的各種投入必然是該資源價值構成的重要組成部分。
因此,一切商品,包括自然資源的價值源泉不僅是其直接勞動耗費的結果,更重要的是其重置勞動耗費的結果。馬克思指出:“價值不是取決于它所包含的勞動或它的生產所使用的勞動時間,而是取決于它能夠被生產的那段勞動時間或者說再生產所必須的勞動時間?!懊恳环N商品(因而也包括構成資本的那些商品)的價值,都不是由這種商品本身包含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的,而是由它的再生產所需要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的。這種再生產可以在和原有生產條件不同的、更困難和更有利的條件下進行。如果改變了條件再生產同一物質資本一般需要加倍的時間,或者相反,只需要一半的時間,那末貨幣價值不變時,物質資本價值及利潤加倍或減半。因此,自然資源的價值“是在現有生產條件下,再生產資源而消耗的人類勞動決定的。原始自然資源的價值是按照再生產該資源所預期耗費的勞動時間決定的價值決定的。
三、創造自然資源價值的勞動形式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為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
勞動法頒布至今,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國目前勞動合同制度中在建立和穩定勞動關系方面存在許多不足,從而使這一應用最為廣泛的合同制度并未發揮其應有的效力和作用。
本文試結合勞動合同制度在如下方面存在的不足之處及其引發的問題,對完善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提出本人拙見。
一、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不足及其在實踐中引發的問題
1.沒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基本義務。我國《勞動法》只在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辈]有明確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是在用人單位方還是在二者雙方。義務承擔方規定的不明確,使得用單位和勞動者尤其是用人單位缺乏簽訂勞動合同的主動性,從而造成了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而我國目前相關法律對于應如何處理從未有過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則缺乏必要規定。
2.對于勞動合同簽訂程序上的規定缺乏操作性。《勞動法》對于勞動合同的簽訂只在內容與原則上作了相應的規定,但在以下兩方面卻未做出規定:(1)勞動者進人用人單位工作后,用人單位應在何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法律沒有規定,就造成了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緊迫感。(2)沒有建立起勞動合同的申報制度。沒有該制度,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用工狀況不了解,也就無法對勞動合同制度執行貫徹狀況做出監督和檢查。
3.目前勞動合同制度對于故意拖延或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強制力不足?!秳趧臃ā返诰攀藯l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1998年勞動部《關于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這兩則規定具有共同的不足之處:由于法律未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在何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所以就無法界定用人單位是否在“故意拖延”。再者是在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如被解除勞動關系,其損失范圍在實踐中也難以確定,這就使得勞動者難以獲得賠償,從而保障自己合法權益。
由于勞動合同制度在上述幾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加之其它因素的作用,從而在實踐中形成了大量雇傭而無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而事實勞動關系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在私營企業中這種情況尤其突出,即使有合同也多簡單,粗糙,不夠規范,甚至個別勞動合同條款中還包含了一些違反法律法規的內容。如個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生死合同,即勞動過程中造成的死亡傷害雇主不負任何責任,五花/l門的風險抵押等。即使在國有企業中,也有大量不重視勞動合同的現象存在,有的用人單位至今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有的合同期限界滿也不簽訂新的合同,從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有的簽訂合同之后不執行,只作表面文章,這些都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完善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幾點建議
1,應明確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義務。雖然我國《勞動法》規定簽訂勞動合同應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但是本人認為這在某種程度上是不符合我國國情的。從勞動關系雙方實力對比來看,勞動者處于弱者地位,這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而由于我國的勞動力供求矛盾突出,這種強弱的對比則更加明顯,并且有不斷加強的趨勢。如果沒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加以約束,利益的驅使可能使得某些用人單位,尤其是中小企業通過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逃避其應承擔的義務,從而侵害了勞動者合法權益。本人認為勞動法規的制定其重心應向勞動者方向偏移,只有勞動者的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勞動者才能無后顧之憂的投人工作,從而為用人單位帶來更大的效益。因此,本人建議在勞動立法中把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作為用人單位的義務加以明確規定。:
隨著市場化和全球化步伐的加快,用工方式日益多樣化,勞動關系日趨復雜,勞動爭議案件逐年增多。在這樣的背景下,只有基于現實分析的理論研究才能把我們引向勞資雙贏的結果。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實踐中,正確處理好勞動仲裁和訴訟的銜接關系,對于正確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切實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良好的生產經營秩序,促進勞動關系的協調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對勞動合同爭議進行仲裁,并作出仲裁裁決。對于該仲裁裁決,雙方當事人如果不服,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作出裁決。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非經仲裁程序不得提訟。仲裁和訴訟依次遞進,不可逆轉。
勞動爭議糾紛最終得到解決可能要經過三個法律程序,即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一審程序、二審程序。但是,從仲裁與訴訟關系上講,二者并不具有必然聯系,甚至從某種角度看二者是相互排斥的。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序設置是并用兩種程序,而且體現不出當事人選擇仲裁的自愿原則,而將仲裁規定為訴訟的必要條件。同時,如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在法定期限內不向法院,仲裁裁決當然發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內容,當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在收到不予執行裁定書后,在法定期間內,可以就不予執行的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
二、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之間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勞動仲裁和訴訟雖然已經過多年來的磨合,但實踐中仲裁和訴訟在銜接過程中仍然存在不少問題。
(一)“仲裁前置”的弊端。依據我國現行體制,勞動仲裁機構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有范圍限制,這樣就可能導致一些勞動爭議由于不屬于勞動仲裁機構受理范圍,或者因勞動仲裁機構錯誤地不予受理,而無法訴訟法院,最終導致當事人訴權無法實現。首先,法律并未規定仲裁裁決認定的事實在其后訴訟程序的效力,一旦當事人提訟,仲裁中專業人員作出的裁決就當然不發生效力,法院又必須對爭議進行重新審理,這樣仲裁裁決前置程序的效力即顯得異常“蒼白”,對仲裁機關的勞動付出也是一種不公平;其次,勞動爭議案件前置程序的設置給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增添了更多的程序障礙。當事人所有的訴訟請求都應經過仲裁才能向法院,包括在訴訟中增加的訴訟請求和提起的反訴。
(二)仲裁訴訟化。“先裁后審”的爭議處理機制,客觀上要求仲裁與訴訟之間的程序銜接,當事人、社會乃至仲裁機構的主管部門均以訴訟結果來評價仲裁程序的運行。為避免仲裁公信力的下降,訴訟規則被大量引入仲裁程序,勞動爭議仲裁顯現出明顯的訴訟化傾向,仲裁應具有的簡便、靈活的特征被弱化。
(三)仲裁機關與法院對法律理解和適用不一。當前,勞動爭議案件日益呈現出主體的多樣化和爭議內容的廣泛性,勞動法的形式、體系和內容日漸龐雜,特別是目前勞動法律規范的淵源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規章,甚至包括勞動部、最高法院、全國總工會的一些司法解釋和批復,因而增大了勞動仲裁部門和審判機關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難度,同時很容易引起仲裁和訴訟對理解和適用法律的分歧。特別是當爭議內容涉及勞動政策和勞動法律、行政法規多,對同一問題,不同政策、法規規定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有的法律、法規相對于社會的發展已經滯后,而新的法律、法規又尚未出臺,處理具體案件時,如何適用法律;廠規廠紀的效力問題等原則問題,仲裁部門與法院經常爭議不一,很多具體問題較難形成共識。
(四)仲裁機關與法院溝通不暢。目前,仲裁機關與法院之間缺乏穩定、有效的協調機制,造成彼此之間溝通不暢。例如,對于應當仲裁而當事人直接向法院的,法院在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的同時,在與勞動仲裁部門溝通的過程并不能及時有效,有時向其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受理有關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而有的仲裁部門有時不接受法律建議,不接受勞動者的仲裁申請或者進行推諉。還有當勞動爭議案件涉及范圍大、社會影響大、處理難度大時,仲裁機關與法院有時會為某些具體問題推諉。造成仲裁和訴訟環節上對勞動者保護力度不夠,仲裁、訴訟程序處理周期過長、成本過高。再如仲裁機關由于沒有執行權,而法院對于仲裁機關裁決的案件往往不能及時有效地執行,顯示不出仲裁所應取得的效果,引起勞動部門的誤會,也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三、正確處理仲裁與訴訟的關系
針對以上分析,妥善解決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之間存在的問題,必須注意理順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二者之間的關系。
(一)“仲裁前置”問題的解決。理論界與實務界撰文對現行體制改革提出不同的建議,可歸納為四類,即“一裁一審”、“只裁不審”、“只審不裁”、“或裁或審”。這些觀點大多數分析視角都是立足于仲裁外部,改革出發點都是基于裁審關系的重構。然而,通過解決勞動仲裁內部問題來完善仲裁與訴訟關系配置問題更為重要,不必非得改革重構二者的配置。
根據仲裁的原理,仲裁結果應是一裁終局的,司法救濟的方式是在仲裁裁決作出后,在一定的期限內當事人可申請法院撤銷。發現仲裁違反了法律規定,法院則依法裁定撤銷;或在執行時通過審查,如發現仲裁違反了法律規定,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執行。這樣做既經濟又有效率,故在大量勞動糾紛需要處理的情況下,我們應選擇勞動爭議仲裁制度作為社會權利或公權力處理勞動爭議的主渠道,并還勞動爭議仲裁本來面目,一裁終局。這是對現行仲裁前置制度的強化而非重構。
(二)針對仲裁訴訟化提出的建議。在仲裁程序上應該體現當事人意志,仲裁規則也應靈活于訴訟規則。如果仲裁不能夠及時、有效地處理糾紛,而是沿用訴訟程序的剛性、繁復的程序,其結果必然是仲裁制度失去本身的個性,沒有獨立存在的價值。因此,仲裁庭的組成盡可能體現當事人的意志,設置仲裁員名冊,允許當事人各選同等數額的仲裁員,并由仲裁委員會指派一定數量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這樣可以增加仲裁公信力和執行力。對非強制仲裁范圍案件的審理,仲裁可以進一步體現當事人意志,如仲裁機構的有條件的選擇、仲裁適用依據的合法選擇等。同時,仲裁規則要拋棄嚴密、刻板的訴訟規則,實行合理判斷規則。由公正的、高度專業化的仲裁員依自己的經驗和法律知識,更多地從實體公正的角度進行判斷,將能夠讓最弱勢群體不必再面對最復雜的程序,降低解決爭議成本。
(三)從勞動立法上對仲裁與訴訟有關問題作出明確、統一規定。要從理順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之間的關系,有利于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操作出發,對仲裁與訴訟有關問題在立法上有疏漏之處予以補充、修改,該明確的明確、該統一的統一,以切實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按照現有的法律規定,對勞動爭議案件原則上要確定實行仲裁前置,明確仲裁是進行訴訟的必經程序,對突出體現了勞動爭議法律關系特征的案件,應嚴格運用勞動法加以調整,先仲裁,然后才能。
(四)人民法院對于仲裁機關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1、要積極執行仲裁裁決。仲裁機構沒有執行權,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生效后,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那么就需要確定執行機關進行執行;2、協助財產保全。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致使將來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形,這就客觀地存在著財產保全的必要性;3、協助證據保全。同財產保全一樣,在勞動爭議仲裁中,也會發生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這也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對證據進行保全。有權采取證據保全的只有人民法院和公證機關。仲裁機構沒有進行證據保全的權力?;谂c協助財產保全同樣的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的證據保全也應由法院來協助進行,有關立法也應給予認可或確認。
主要參考文獻:
提綱
一、勞動爭議的種類
二、關于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
三、關于勞動法律關系與雇傭法律顧問關系
四、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
六、總結
勞動爭議此話并非前衛、新鮮,但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卻是永恒。現今隨著企業經營機制的不斷轉換、勞動用工制度的不斷推進,勞動爭議案件正呈現明顯上升聲趨勢。過去主要是因行政處分引發勞動爭議,而當前已經出現了大量因福利、保險、待遇引起的糾紛以及因休息權、工作權發生的糾紛并在逐步上升。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資料統計,在1999年內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共立案受理勞動爭議案件120191件,涉及勞動者493757人,同比增長28.3%和32.2%;1999年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集體勞動爭議9043件,涉及勞動者319241人,分別比1998年增長了33.6%和27%。[1](P40)由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勞動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也相應呈逐步上升的趨勢。勞動爭議案件是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和勞動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發展起來的一種類型民事案件?,F今面對著新類型勞動爭議案件的增多,勞動法對其調整已漸顯力不從心。作為勞動爭議仲裁主管的勞動政主管部門,為了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據不完全統計,自1950年11月26日至1999年7月7日共頒布了有關勞動爭議的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62件,以調整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在解決糾紛過程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與現實的需要卻還是相去甚遠。最高人民法院面對以上的現實善,利用其有制定司法解釋的法定權利,制定了有關勞動爭議的司法解釋共11件,最新的司法解釋是《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此也為人民法院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提供了依據。但新類型案件的不斷出現,司法解釋的作用顯然也無法滿足現實的需要。因此,我就想借助這篇文章來分析一下與勞動爭議相關的幾個問題,也希望有助于完善我國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更好的解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糾紛。
一、勞動爭議的種類
勞動爭議也稱為勞動糾紛,是指勞動關系雙方(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或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因發生利益分歧而產生的爭執行為。[2](P70-71)由此可見,勞動爭議的主體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而勞動爭議是為實現勞動的權利與義務而產生的爭議。因此,由于對勞動爭議的內容、性質理解不同,變劃分出不同的有關勞動爭議的種類。
基于目前各國情況,勞動爭議一般有以下分類:
1.根據勞動爭議當事人是否為多數和爭議內容是否具有共同性來劃分,可分為集體勞動爭議和個人勞動爭議。在《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是集體勞動爭議。爭議當事人為職工個人和單個雇主(或其他用人單位)的,是個人勞動爭議。在資本主義國家中勞動爭議是具有階級對抗性的。因此,國家不得不針對這兩類不同的爭議采取不同的處理制度;而我國的社會主義國家,勞動爭議中基本不存在對抗性的問題,所以我國對于個人爭議和集體爭議并沒有分別規定兩套處理制度,而是適用同一處理制度。但從未來發展來看,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勞動關系日趨復雜,集體爭議會逐漸增多,對社會的影響和震動也會越來越大。所以我認為在對個人爭議與集體爭議的處理程序中我國應該加以區別對待。
2.根據勞動爭議涉及的內容來劃分,可分為因勞動合同產生的爭議、因執行勞動標準產生的爭議和因遵守勞動紀律(勞動規章)產生的爭議。通過這些內容的劃分,我們可以感覺到勞動爭議的復雜性和廣泛性。如:因勞動合同產生的爭議,包括因訂立、變更、終止、履行勞動合同而發生的勞動爭議。因勞動合同產生的勞動爭議也是最頻繁發生的勞動爭議;因執行勞動標準產生的爭議,是指因企業執行國家在工資、社會保險制度正處于改革時期,制度較混亂,職工與企業之間因為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產生的糾紛呈上升趨勢,對穩定勞動關系、促進經濟發展帶來了不利的影響。因此,對于處理好這類勞動爭議的要求也變的異常急切;因違反勞動紀律(勞動規章)產生的勞動爭議,是指職工對企業作出的因違反勞動紀律(勞動規章)而給予的處罰表示不服而引起的糾紛。這類爭議往往涉及到職工的人格聲譽,涉及到職工與企業之間勞動法律關系的存續。所以,處理這類爭議就更加需要依法辦事、尊重事實、謹慎及時。
3.根據勞動爭議內容的性質來劃分,可分為維護既定權利爭議和爭取待害利益爭議。維護既定權利爭議是指因解釋或執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和勞動標準法規而產生的爭議,其目的在于維護已經確認的權利,如雙方當事人關于履行勞動合同中對工時、工資、福利待遇的規定而產生的爭議。對于此類爭議一般都具有明確的合同依據或法律依據,雙方產生分歧的焦點也是在于各自對合同規定或法律規定認識不一致而導致執行或解釋中的糾紛;爭取待定利益爭議是指因變更現有的權利義務或要求確認一種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產生的爭議,其目的是為了使某種利益得到確認,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如職工要求變更合同的內容,提高工資增長率等等。這類爭議一般發生在雙方當事人利益顯失公平,缺乏協調的情況下,爭議的一房要求得到某種利益或改變現有狀況,另一方則不愿讓與,此類爭議多以集體爭議的形式出現。在資本主義國家較為流行既定權利爭議和爭取待定利益爭議之分,也是由于它和個人爭議、集體爭議相連。我國目前對此類劃分并不明顯,即使有也主要是以維護既定權利爭議為首選,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確立,勞動關系逐步復雜化,利益主體的逐漸明晰化,我認為爭取待定利益爭議也會在中國日益受到重視。
二、關于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
從理論上劃分勞動爭議的分類,其根本目的就是為了在實務中更好的處理勞動爭議,妥善解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的矛盾。由此可見,在實踐中一套良好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的高效運行,對于出現的大量勞動爭議的解決,其作用毋需置疑。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又稱勞動爭議處理體系,是指由勞動爭議處理的各種機構和方式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關系所構成的有機整體,它表明勞動爭議發生后應當通過哪些途徑、由哪些機構、以哪些方式處理。[3](P482)我國《勞動法》頒布而確立了我國勞動爭議的處理制度,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弊端日益清晰可見。就拿審理期限而言,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的仲裁辦案期限為兩個月,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服裁決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一審法院適用民事程序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一般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若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上訴,上訴法院審理期限一般為三個月,以上期限遇有特殊情況均可延長。據此,一個勞動爭議可能歷時一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得到最終生效的判決,有的案件甚至耗時長達三年之久。試問,處于弱勢的勞動者在失去了維持
生計的工作之后,他們怎么可能還有精力消耗于漫長的仲裁、訴訟之中?因而,出于對勞動者的保護,對新問題的妥善解決,重構或者改革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也應該盡早提到議事日程上來。在這里我想談談解決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上的單軌體制與分軌體制的選擇和勞動司法機構類型的選擇兩個問題。
(一)關于單軌體制與分軌體制
如何解決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上的弊端,實際上變涉及到是選擇單軌體制還是分軌體制的問題。我國現有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有企業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三種,它們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的相互關系逐步形成了法學界中單軌體制和雙軌體制兩種不同的主張。單軌制,即“調、裁、審”依次進行的體制,指勞動爭議未能和解的,當調解機構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不愿調解時,應當先由仲裁機構處理,只有在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情況下,才由法院審理。我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痹趯崉罩校覈F已確立了仲裁前置原則,形成了“先裁后審、一裁兩審”的單軌制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分軌制,即“裁、審分軌,各自終局”的體制,指未能和解的勞動爭議,調解機構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不愿調解的,可以由當事人在申請仲裁和提訟之間自由選擇其一;如果已申請仲裁,就不得再提訟,而且,仲裁裁決分終局裁決;如果已提訟,就不得再申請仲裁。其實,兩種不同的體制都是各有利弊的。
單軌制的弊端在于:
1.它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不利于勞動爭議的及時處理?,F行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由于仲裁前置原則的客觀存在,實際上是一套體制繁雜、期限冗長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
上文中也談及關于審理時限問題。顯而易見,這種勞動爭議處理“一調一裁兩審”幾乎用盡了所有的爭議解決手段,審理期限長,重復勞動多,糾紛得不到及時解決。
2.不利于當事人合法訴權的保護。根據現行法律,提起勞動訴訟的權利只有在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受理并作出實體裁決后才能取得。但若仲裁機構由于種種主客觀因素不予受理,那么案件就不能進入仲裁程序,而得不到實體的仲裁結果,當事人的訴權顯然被不公平的剝奪了,其合法勞動權益也因此而得不到最終的司法保護。
3.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混亂。我國目前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它具有準司法性質;另一方面,它又兼具行政性質,這就決定了邊疆在進行仲裁時必須適用勞動與社會保障部制定頒布的行政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是獨立的司法機關,它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僅將以上的規章及文件作為參考。這樣,對同一勞動爭議案件,勞動仲裁機構與司法機構適用的法律并非完全一致,造成了法律適用的混亂,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單軌制在中國實行多年,也不能就它毫無益處。至少在法院具備審理大量勞動爭議案件的承受能力之前,“一裁二審”的現行體制還是符合現實情況的。
分軌制的優點:
1.它可提高勞動爭議仲裁的權威性,節時省力,降低勞動爭議處理的成本,使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障;
2.它可以分流勞動爭議案件,減輕勞動爭議糾紛急劇增加給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帶來的壓力,從而提高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質量;
3.它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如一些選擇司法訴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直接進入司法程序。
分軌制的弊端在于一旦出現絕大多數案件均被選擇進入訴訟程序,超過了法院現有的承受能力,必將影響法院對其他案件的審理。其實,我認為只要賦予仲裁裁決以終局效力,確立仲裁機關解決勞動爭議的權威,以上的顧慮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在經濟飛速發展,機遇瞬息萬變的今天,為了充分發揮我國勞動仲裁制度的機能,應當考慮變一裁兩審為或裁或審,以利于及時妥善解決勞動爭議。
(二)勞動司法機構類型的選擇
為了補救勞動爭議審理的不足,首先要從程序設置上解決問題,這已在上文提到;其次也應該從爭議處理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的配置上尋找突破點,使勞動爭議的司法最終解決起到強化勞動法的效力,保障勞動法的有效實施的切實作用。勞動訴訟作為一種獨立的解決勞動爭議的制度,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也是當事人的最后一道保護屏障。由此也決定了勞動司法機構在勞動爭議處理體制中的重要地位。關于勞動司法機構的設置,各國情況不盡相同。英國在司法部下設有獨立于普通法院的產業法庭和上訴就業法庭,對協商、調解不成或由法庭直接受理的案件,產業法庭開庭聽證,并進行裁判;當事人如果對裁判不服的,可向上訴就業法庭上訴。如果爭議的問題是對現行法律有質疑,應繼續到普通法院審理,變通法院經二審終局。德國則由職業法官及榮譽法官組成專門的勞動法院,實行地方法院、州法院、聯邦法院三級審理。我國目前主要是以民庭審理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以民事法律代替勞動法律來調整勞動法律關系,這也就必然引發勞動爭議處理法律適用的混亂。
針對勞動司法機構同現有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的應有關系,現已有幾種不同的看法。
1.“獨立型”,即建立一種獨立于現有法院系統之外的勞動司法機構即勞動法院,以取代現有仲裁機構,由其專門行使勞動爭議審判權,其審判組織由職業法官和工會、用人單位方委派的法官所組成。2.“兼審非獨立型”,即在現有法院內由民庭兼職行使勞動爭議審判權。3.“普通專審非獨立型”,即在現有法院內設立勞動庭作為審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但其審判組織同民事、經濟、行政等專門審判機構一樣,由職業法官組成。4.“特別專審非獨立型”,即主張在現有法院內設立勞動法院,作為專門行使勞動爭議審判權的特別審判機構,其審判組織不同于民事、經濟、行政等專門審判機構,由職業法官和工會、用人單位委派的法官所組成。[3](P485-486)
我國選擇勞動司法機構的類型,我認為應考慮以下因素:第一、勞動司法機構與現行司法機構設置的銜接性,能充分利用現有司法資源;第二、勞動司法機構的設置應體現三方原則,有效維護勞動者應有的合法權益;第三,勞動司法機構的設置應有有利于提高效率,促使勞動爭議得到及時解決?;谝陨系目紤],我認為在現有人民法院設立勞動法庭,作為專門行使勞動爭議審判權的特別審判機構,由職業法官和工會、用人單位團體委派的人員組成,較為可行。這樣不僅方便了當事人訴訟,也大大縮短了辦案周期,提高了效率,有利于更好的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四、關于勞動法律關系與雇傭法律顧問關系
勞動法律關系與雇傭法律關系在勞動爭議相關問題之中看似一個小問題,很多學者似乎都不太重視,而當它們融入勞動爭議的處理之中時,卻又有著不容忽視的重大意義。勞動法律關系,是指勞動者與所在單位(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律規范,在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雇傭法律關系,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形成的社會關系。
二者的區別:1.主體及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一方必須是勞動者,且必然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雇傭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沒有隸屬關系;2.國家干預的程序不同。勞動法律關系具有國家意志為主導,當事人意志為主體的特點;雇傭法律關系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3.形成的過程不同。勞動法律關系是在社會勞動過程中形成和實現的;雇傭法律關系則主要是在商品流通領域過程中形成和實現的;4.客體不同。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只能是勞動行為;雇傭法律關系的客
體,不僅包括行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與人身不可分離的非物質利益(人格和身份);5.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同。勞動法律關系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責任,而且有行政責任;雇傭法律關系所產生的責任主要是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
基于勞動法律關系與雇傭法律關系的區別,在勞動爭議處理之中必然有所不同。
1.法律關系性質不同,導致解決糾紛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因勞動法律關系而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中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即勞動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雇傭法律關系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2.二種法律關系所適用的時效期間不同。勞動法律關系發生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期間是6個月,且不存在中止和中斷的情況,非基于不可抗力或者有正當理由,超過時效期間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雇傭法律關系發生爭議,當事向人民法院訟時效期間為2年,且存在中止、中斷的延長的情況,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當事人僅失去勝訴權。
3.二者所適用的法律不同。當事人因履行勞動法律關系而引發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只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方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雇傭法律關系在履行中所發生的爭議,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明確了勞動法律關系與雇傭法律關系的區別,有利于勞動者對于自己的勞動爭議進行正確的訴訟,也有利于司法機關對于不同性質的勞動爭議的法律適用的正確選擇。我提出著一點也是希望能對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起到一定的作用,能引起相關人員的注意,以便妥善處理好勞動糾紛,還勞動者一個公正。
五、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
在上文淺析中談及了許多有關處理勞動爭議的問題,但無論機制如何完善,法官、仲裁員的素質有多大提高,認定事實才始終是處理勞動爭議的關鍵,舉證者爭議雙方是否勝訴的焦點。因為法律只相信事實。在司法程序中,法律對于不同的訴訟有不同的舉證責任規定,如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行政訴訟程序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而在勞動爭議的處理過程中由于勞動者在管理中的從屬地位也就決定了舉證責任承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有一部分勞動爭議案件,用人單位在履行有關法律行為時,不給勞動者有關手續,致使勞動者無法舉證,如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發給開除、除名通知書等;也有用人單位作為勞動管理者,由其負責對勞動者進行考勤考核管理,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爭議時,用人單位不提供原始的考勤、考核等證據,勞動者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力的情況;并且勞動爭議案件的證人大多是同一用工單位的其他勞動者,為了自己的利益等,他們可能拒絕作證或作偽證,勞動者要憑借個人的力量是無法收集到充足的證據的?;谝陨系氖聦?,我們應該考慮采用兩種舉證責任制度。1.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是一種平等關系中的爭議,應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申訴方負主要責任。2.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是一種隸屬關系的爭議,應堅持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作出決定的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由以上制度我們也可以看出勞動者不是不承擔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承擔中勞動者首先應當舉證證明自己的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即自己是與爭議案件事實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其次應舉證證明用人單位的行為使自己的人身權或財產權等到民事權益受到侵犯以及造成了損失等。只有在勞動者因非主觀原因不能舉證,而證明案件事實所必須的證據又被控制或用人單位能提供的,舉證責任才倒置。通過以上的做法,既可以體現法律的公正、公平性,更可以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使勞動者因客觀原因無法舉證或舉證不力而導致必然敗訴。從客觀上講,也促進了用人單位嚴格依法辦事,有利于預防和減少勞動爭議案件的發生。
六、總結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5年1月1日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年7月6日頒布以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與完善,我國的勞動體制正在發生深刻的變化。有關勞動合同、社會保險、工資、職工培訓等方面的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急劇上升,這就需要各級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幾方的共同努力,通過制定各項新的配套規定、重構并完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從而解決勞動糾紛、建立起和諧的勞動關系。上文中我只淺談了有關勞動爭議問題的幾個方面,實際上還有很多問題有待解決,有待完善。任重而道遠,也是我在組織這篇論文時的真實感受??傊?,只有重視才會有發展。我希望今后勞動爭議問題能在眾人倍受關注之中走向完善,在中國建立起一個適合我國國情、符合市場經濟運行規則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