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4-21 19:02:04
序論:速發表網結合其深厚的文秘經驗,特別為您篩選了11篇制度理論論文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創資料,歡迎隨時與我們的客服老師聯系,希望您能從中汲取靈感和知識!
一、金融制度創新的含義
20世紀初,奧裔美籍著名經濟學家約瑟夫·阿羅斯·熊彼特出版的《經濟發展理論》一書,首次提出了“創新理論”。他認為,創新就是建立一種新的函數,即把一種從來沒有過的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新組合引入生產體系。他把這種組合歸結為五種情況:引進新產品或提供一種產品的新的質量;引進一種新技術或新的生產方法;開辟一個新的市場;獲得原材料或半成品的新的供應來源;實行新的企業組織形式。他提出,創新是一個經濟概念而非技術概念。創新可以模仿和推廣來促進經濟的發展。從熊彼特的創新理論出發,來理解金融創新和金融制度創新的含義:“金融創新是指那些便利獲得信息、交易和支付方式的技術進步,以及新的金融工具、金融服務、金融組織和更發達更完善的金融市場的出現。”
不同的金融制度提供了不同的降低交易成本、處理信息不對稱以及風險管理的功能,從而決定了金融發展的空間。適應經濟增長要求的金融制度能夠較好地實現儲蓄動員和投資轉化,從而決定了良好的金融發展態勢。落后的金融制度必將導致金融發展的停滯或畸形狀態,使經濟增長受到來自金融因素的制約。如果從新制度經濟學的視角來觀察,從金融抑制走向金融深化,無疑是一個制度變遷和制度創新的過程。從某種意義上來講,改革就是一個制度的設計和運行的過程,轉型國家的金融發展問題,事實上就是金融制度的設計和運行問題。
金融制度與其他范圍寬泛的制度體系一樣,金融制度體現為一系列的經濟、法律、政治乃至道德、習俗的約束。所有合法的金融活動都是在一定的金融制度框架下展開的。也可以說,一個金融體系的本質與特征完全取決于其制度架構。金融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對社會金融活動進行規范、支配和約束,以減少金融行為中的不可預見性與投機欺詐,協調和保障金融行為當事人的利益,金融交易過程,從而降低金融過程中的交易成本,提高金融效率,協調金融發展與經濟社會進步的進程。顯然,金融制度作為所有合法金融活動得以進行的前提,具有十分復雜和廣泛的內涵。如果我們結合熊彼特的“創新理論”,從金融制度上來考察創新,則金融制度創新可被定義為:引入新的金融制度因素或對原金融制度進行重構。這包括:(1)金融組織變革或引進;(2)新金融商品被引入;(3)拓展新市場或增加原金融商品的銷量或市場結構的變化;(4)金融管理的組織形式創新;(5)金融文化領域的創新。從這個定義中我們發現金融制度創新的范疇是比較廣泛的。
二、制度學派的金融創新理論
制度學派對金融創新的研究較多,以戴維斯、諾斯、沃利斯等為代表。這種金融創新理論認為,作為制度創新的一部分,金融創新是一種與經濟制度互為影響、互為因果的制度變革。基于這種觀點,金融體系的任何因制度改革的變動都可視為金融創新。因此,政府行為的變化會引起金融制度的變遷,如政府要求金融穩定和防止收入分配不均等而采取的金融改革,雖然是以建立新的規章制度為明顯特征,但這種制度變化本身并非“金融壓制”,而是含有創新的成分。
1.制度學派關于金融制度創新的步驟安排的觀點。戴維斯和諾斯指出:制度創新是指能使創新者獲得追加利益即潛在利益的現成制度的變革。他們認為,制度創新存在一個時滯效應,需要由那些可以預見潛在利益,并首先發起制度創新者組成的“第一行動集團”以及那些可以幫助“第一行動集團”獲得利益的單位和個人組成的“第二行動集團”共同完成。在此基礎上,他們又把“第一行動集團”具體劃分為個人、團體和政府三個層次,由此建立了三級水平的制度創新模式。并在分析研究后得出政府的制度創新較優的結論。制度創新理論的提出為金融制度的創新提供了基礎。金融制度的創新是金融在制度層面上的創新,金融制度的創新也遵循制度創新的五個步驟,即:第一步,形成“第一行動集團”;第二步,由“第一行動集團”提出金融制度創新的方案;第三步,由“第一行動集團”根據最大利益原則對方案進行比較選擇;第四步,形成“第二行動集團”;第五步,“第一行動集團”和“第二行動集團”共同努力,實現金融制度的創新。金融制度創新可以在宏觀與微觀兩個層次上層開,即在金融監管當局和金融企業兩個層次上展開。因此,金融制度創新也就相應地分為由金融監管當局和金融業擔任“第一行動集團”的制度創新。在大多數情況下,由微觀組織擔任“第一行動集團”是合理的,但在以下情況下,由金融監管當局(政府)擔任創新主體的選擇更可行:(1)金融市場尚未得到充分發展;(2)存在私人微觀金融組織進入的障礙;(3)潛在收益不能量化帶微觀主體,即外部性強;(4)制度創新涉及到強制性分得收入再分配;(5)制度創新的預付成本過大。
2.金融制度創新面臨的風險。金融制度創新必須克服對已經形成的金融發展路徑的依賴性,這需要產生巨大的沉沒成本。一般來說,已有的金融制度形成、運行的時間相對較短,在金融制度變更中形成的沉沒成本相對較低,金融制度創新的綜合成本就會小一些,其實施難度也不會太大。反之,金融制度創新的綜合成本就會很高,難度也會相對更大。另外,大規模的金融制度創新還不可避免地面臨著制度創新風險問題,新的金融制度可能不會在很短的時間內替代原有的金融制度成熟、有效地運行,這樣,在制度轉換過程中總是會或多或少地產生某種制度真空,如果這種制度真空不能迅速地填補,金融混亂必然會產生并形成巨大的轉換性損失。金融制度創新的成本和風險越大,創新主體對其所持的態度就越謹慎、保守。
三、我國金融制度創新的內容
1.通過制度創新解決中長期貸款占比居高不下和中小企業的融資難問題。自2004年底以來銀根的緊縮,貸款增幅有明顯的下滑,但是中長期貸款卻依然保持十分穩定的上升,壓縮的貸款大多是短期貸款,使得部分企業的流動資金顯著短缺,中小企業的融資難問題有所加劇。這種狀況表明中國的商業銀行還缺乏有效的風險控制、特別是風險定價的能力。
2.從融資結構人手解決目前嚴重依賴銀行貸款的融資格局。過渡依賴銀行貸款導致中國的M2/CDP持續上升,提高了金融結構的脆弱性和不穩定性。因為長期融資不發達,使得銀行體系不僅承擔了通常意義上的商業銀行承擔的短期融資的功能,還不得不承擔長期融資的功能,在有的領域實際上類似股本融資功能,例如在轉軌時期銀行對于一些無資本金企業的貸款,以及期望銀行對本來希望進行股本融資的中小企業進行債務融資。無論是壓縮中長期貸款,還是發展中小企業融資,可能更多地需要從銀行系統之外找解決的辦法,特別是要發展中介融資市場、股權融資市場。如果這些市場不發達,大量的銀行貸款新增的部分用在長期性的基礎設施建設,可能使中長期貸款壓縮的余地十分有限。:
3.從資產負債管理的角度人手解決中長期貸款居高不下導致的資產負債錯配問題。為提高資產的流動性,可以采用資產的證券化、允許商業銀行進行主動的負債(例如允許商業銀行根據資產運用的期限發行大額長期存單等主動的負債工具),使得商業銀行可以自主管理資產負債的匹配,降低資產負債錯配帶來的風險。另外應提高金融決策效率,無論是宏觀決策還是微觀決策,都是建立在大量金融信息的采集與分析基礎之上的。
4.許多金融決策依賴的市場信息沒有統計。最近中國的大豆期貨投資者遭遇了一次因為統計信息缺乏導致的“大豆危機”,中國目前的期貨投資者進行大豆期貨的投資決策,依靠的是美國有關機構對于中國大豆的統計,美國的期貨投資者就可能會利用這個缺陷,在對美國的期貨投資者有利的時候調整自己對于中國大豆的統計數據,使得中國的大豆投資者遭受損失。類似的慘痛教訓顯示出,金融統計信息體系的改革和完善也應當是整個金融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
參考文獻:
1.道格拉斯·諾斯:《制度、制度變遷和經濟績效》,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中文版。
2.魯志國:“制度變遷的績效傳導與績效曲線”,載《深圳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5期。
一般來說,固定匯率制度的支持者認為,長期穩定的匯率水平有助于人們建立穩定的
預期,為國內外投資者的決策制定提供一個確切的基礎,促進國際貿易和跨國投資的發展;而未來匯率變動的不確定性會對投資決策制定產生負面影響,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國際貿易和投資。雖然企業可以在遠期外匯市場上和期貨市場上進行對沖操作以規避風險,但這意味著交易成本的上升。在發展中國家中,由于外匯市場不成熟,套利渠道的相對缺乏,它們在浮動匯率面前尤其顯得束手無策。極端的易變性意味著貨幣錯配(CurrencyMisalignment)仍然發生,而這將導致資源配置不當,減少投資和外貿,引起經濟增速降低,這對于缺乏遠期套期保值的國家來說尤其如此(BirdandRajan,2001)。
而浮動匯率制度的倡導者聲稱,作為本國貨幣的外國價格,匯率可以在外匯市場上由供求決定,由市場力量決定的價格信號往往是最優的,有利于經濟資源的有效配置。同時,很多經驗研究證明,匯率的短期易變性對于貿易的影響是極小的。而且,被觀測到的匯率易變性可能是不可避免的實際風險。即使該風險在外匯市場受到壓制,它也會在其他場合以更不令人愉快的方式爆發出來(Frankel,1996)。(例如,美國為避免因實際供求因素導致的美元升值的措施,可能會引發通貨膨脹。)
匯率制度選擇的中間派和靈活派則認為,匯率變動對產出的影響是不確定的,而且可能與經濟實體的特點及初始條件有關。因此,應對外部沖擊的合適政策應該是具有本國特色的政策(ChangandVelasco,1999)。
二、匯率制度與通貨膨脹
實施釘住匯率制可以約束釘住國政府貨幣政策。當釘住國的通脹率與被釘住國的通脹率嚴重背離時,資本的跨國流動將使釘住國貨幣面臨貶值或升值壓力。若釘住國通脹率顯著高于被釘住國,資本外流將造成貶值壓力,為了維持釘住匯率制將減少甚至耗盡其外匯儲備。所以這種約束可以看成是一種貨幣紀律。理論和經驗分析給出三個理由,證明釘住匯率制度能有效遏制通貨膨脹:(1)釘住匯率建立了清晰的、可操作的目標,同時捆住了政府的手,使得政府反通脹的承諾更加可信;(2)釘住匯率可以幫助價格和工資制定者圍繞一個新的低通脹均衡協調它們的行動和預期;(3)釘住匯率制度提供了一個方便的渠道,使得家庭和企業能夠在高通脹時期渡過后,將它們從海外撤回的離岸資產轉化為本幣資產。(在浮動匯率制下,沒有這樣能重建本幣資產的自動機制,因為央行沒有義務購買撤回本國的以外幣計值的資本)(Bruno,1995)。
浮動匯率制下反通脹措施的緊縮性比固定匯率制下更強(通常導致過高的實際利率和
本幣高估),因此浮動匯率制下很多穩定措施都失敗了。即使在浮動匯率制下反通脹措施能取得成功,成本也明顯比在釘住匯率制下高。以波羅的海沿岸的兩個鄰國為例,愛沙尼亞采用了貨幣局制度,拉脫維亞早期采用了浮動匯率制度。兩國都成功地結束了轉軌時期的高通脹,但拉脫維亞經歷了一次更深更持久的衰退。根據歐洲復興開發銀行的資料,愛沙尼亞在1993、1994、1995年的年均GDP增長率為-7%、6%、6%,而拉脫維亞的同期增長率為-15%、2%、1%;更有意思的是,拉脫維亞在1994年上半年采用了釘住匯率制(Sachs,1996)。
三、匯率制度與匯率的波動與背離
資本流動性的增大容易產生匯率的波動性和背離問題。由于可以通過市場消除與不確定性相關的即期匯率波動,所以匯率的波動性并不是個嚴重問題。背離比波動性更嚴重,因為持續的高估對經濟的長期競爭力和就業有重要影響。相對價格的變化可能引發高成本的資源配置。Meershwam(1989)證明,匯率持續性高估可能導致競爭力的永久損失。
在固定匯率制下,均衡匯率的制定是一個難題,中央銀行并不比市場更“英明”。市場總是在發展變化,而均衡匯率的調整總是滯后于市場需求的變動。因此,固定匯率制雖然避免了匯率波動性問題,卻面臨匯率的背離問題。
在浮動匯率制下,由于貨幣市場的調整速度快于商品市場的調整速度,存在匯率超調(Overshooting)的問題,從而導致匯率可能長時間處于沒有經濟基本面支撐的水平。此外,投機者的套匯與套利行為可能加大名義匯率的波動幅度。
未實行釘住貨幣時實際匯率的變動幅度遠遠大于實行釘住匯率時的幅度。同樣,名義匯率與實際匯率的偏差在未實行釘住時也比實行釘住時大得多(除了被釘住的貨幣處于一系列廣泛的管制情況以外)。實際匯率這樣大的變動幅度恰恰說明了名義匯率的變動幅度要遠遠大于同時期的通貨膨脹率差異變動。20世紀20年代以及70、80年代的浮動匯率制度都有一個典型的特征,即“善惡循環”。各國貨幣在經歷超過正常水平的通貨膨脹后,其貨幣貶值速度和幅度都超過了由通貨膨脹率差異決定的長期均衡水平,然后開始升值,貨幣的升值也超過了長期均衡水平。貨幣快速貶值削弱了貨幣當局穩定金融的能力,并增加了達到金融穩定的難度(阿里巴,2000)。
在浮動匯率制下,當國際貨幣市場上出現明顯的不均衡時,投資者就會轉移資金以獲取利潤,這將導致實際利率的變動,于是預期利率的變化就會產生很大的結構性影響。預期利率變動而引起的實際利率變動將影響長期資本運動的形式。為了國際貨幣市場的均衡而發生的即期利率變動,將會引起國際資本市場的不均衡(Aliber,1988)。
四、匯率制度與內外沖擊
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國際市場價格信號劇烈波動的情況時有發生,而浮動匯率可以起到“屏蔽”作用,能夠較快地調整以“絕緣”外生性沖擊造成的影響。對外貿易的商品價格波動越大,匯率浮動的可能性越大,因為浮動匯率有助于隔絕外國價格的動蕩對國內價格的沖擊(梅爾文,1991)。
弗里德曼(Friedman,1953)認為,與固定匯率制度相比,浮動匯率制度最大的優勢在于,即使名義剛性存在,后者仍能很好的調整經濟以應對實際的貿易沖擊。實證分析表明,在發展中國家,彈性匯率制度能更好的使經濟體避免受實際干擾的影響。浮動匯率在貿易沖擊形成后,能更好地調整實際產出。人們似乎不必擔心浮動匯率對貿易沖擊的影響,因為當受到負面沖擊的影響時,浮動匯率制度可以使名義匯率相應的貶值。
弗里德曼同時認為,如果價格輕微波動,那么改變名義匯率以應對實際匯率調整的沖
擊,與商品和勞務市場的過度需求推動名義價格下降相比,所需要的時間更短、成本更低。
如果沖擊是真實的,從理論上說,浮動匯率制度仍是更有效的選擇。實際上,實行浮動匯率制最大的優勢在于它能給予實際的沖擊以平穩、適當的調整。當國內價格是粘性的,那么為應付沖擊而發生的改變是緩慢的,一個負面的實際沖擊(如出口需求或貿易的下降)會導致名義匯率的貶值。對貿易品的需求減少時,匯率貶值會降低貿易品的相對價格,并因此而部分地彌補負面沖擊帶來的不利影響。而且,在出口商品的名義價格下降時,名義貶值會增加其國內價格,這又有利于經濟得到一個更平穩的調整。也就是說,在彈性匯率制度下,匯率起著自動穩定器的作用。
另一方面,固定匯率制度則不得不依賴國內價格的緩慢改變以走出蕭條。換句話說,釘住匯率制度必須承受負面沖擊帶來的影響。而且,中央銀行必須阻止本幣貶值,否則用外幣購買本幣將會導致貶值發生。這是一種內在的緊縮,它會引起就業率大幅度的下滑。對20世紀20年代至90年代的英國和阿根廷來說,為重新安排相對價格,渡過漫長而痛苦的緊縮時期是必要的,這也意味著保持固定的名義匯率要付出代價。
浮動匯率制度平息沖擊的另一種方式是實行獨立的貨幣政策。當實際的負面沖擊存在時,政府能夠采取措施減輕衰退。在彈性匯率制度下,國家可以通過貨幣擴張的方式來應對沖擊。而在固定匯率制度下,貨幣的增加只意味著儲備的外流而對產出沒有任何影響。
但是,固定匯率可以更好地處理內部沖擊,如通脹率或利率的暫時性變動等,外匯儲備的增減可以作為一種緩沖器,以避免匯率的無謂頻繁波動。國內貨幣供應量的變動越大,釘住匯率的可能性越大,因為國際貨幣的流動是一種減震器,它可以減少國內貨幣供應的變動對國內價格的影響。如果實行固定匯率,國內貨幣的過量供應會使資本外流,因為部分超額貨幣可以通過國際收支赤字來消除。在浮動匯率下,過多的貨幣供應量仍然滯留在國內,并使國內貨幣貶值(梅爾文,1991)。
不同匯率制度相對優勢的存在,是以影響經濟體的沖擊的特征為基礎的。當沖擊來自國內貨幣市場,固定匯率制度會自動阻止沖擊影響實體經濟;如果確實發生了需求沖擊,在貨幣當局購買外匯儲備以阻止本幣升值的同時,貨幣供給將會增加,而實際產出不變。相反,彈性匯率制度則需要降低收入以使實際貨幣需求減少到實際貨幣供給未發生變化時的水平。因此,如果這些沖擊在經濟中占主導地位,這就是贊成固定匯率制度的一個理由。
五.匯率制度與貨幣危機、銀行危機、債務危機
固定匯率制很容易受到國際投機資本的攻擊,這是因為固定匯率不是完全置信的,投
機者認為持續高估貨幣遲早要向市場均衡匯率回歸。投機沖擊可能引發貨幣危機,迫使一國放棄固定匯率制度。本幣貶值造成持有大量未套期保值的外債的銀行和企業債務成本高企,加上央行為捍衛本幣匯率而提升本幣利率所造成的銀行利潤率下降以及企業國內債務成本升高,從而引發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
代爾蒙德和代布維格(DiamondandDybvig,1983)系統論述了固定匯率制下的清償力危機。嚴格釘住匯率制度限制了貨幣當局擴大國內信貸的能力,這可能有利于抑制通貨膨脹,但卻不利于銀行穩定。在貨幣局制度和金本位制下,國內銀行體系沒有最后貸款人。在一個銀行規模小、存款保險制度不完備的金融體系中,這可能造成自負盈虧的銀行倒閉。相關模型表明,貨幣局制度通過加大產生銀行危機的可能性來減少形成國際收支危機的可能性。因此,低通貨膨脹價格可能是金融體系不穩定所特有的現象。與貨幣局制度不同,在固定匯率制下,中央銀行愿意充當最后貸款人。但唯一的不同在于,是國際收支危機而不是銀行危機形成了。
值得指出的是,采用浮動匯率制并不意味著與危機絕緣。浮動匯率制國家也可能同時遭受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的雙重打擊。以美國為例,美國之所以能夠在經常項目長期巨額逆差的壓力下保持美元堅挺,是靠長期源源不斷流入的外國資本。而資本項目的順差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人們的主觀預期和對美元的信心造成的。一旦美國經濟的放緩和美國股市泡沫經濟的破滅改變了人們對于美國經濟與美元的預期,外國資本的抽逃將對美元造成巨大的貶值壓力。為了減緩資本抽逃的沖擊,美聯儲很可能調高利率,而利率的升高會進一步加深經濟的低迷。也就是說,美國終將為其經常項目赤字付出代價,長期累積的風險終將爆發。反對彈性匯率制的另一個原因是,在發展中國家里以美元計價的債務普遍存在。那么本幣名義匯率的貶值將增加美元債務的輸送成本,并導致企業的接連破產及財政危機的發生(CalvoandReinhart,1999)。
Eichengreen和Arteta(2000)指出,經驗證明未能揭示在匯率制度和銀行危機之間存在任何聯系。近年來較為流行的“原罪論”說明,如果一個國家金融市場不完全,即一國的貨幣既不能用于國際借貸,甚至在本國市場上也不能用于長期借貸。那么一國的國內投資不是面臨貨幣錯配(借美元用于國內項目),就是面臨期限錯配(用短期貸款作長期用途)。如果出現貨幣錯配,匯率貶值將造成貸款的本幣成本上升,使企業陷入財務困境以致破產;如果出現期限錯配,利率上升也會造成借款成本的上升,使企業陷入財務困境以致破產。在這種國內金融極端脆弱的情況下,不論是采用固定匯率還是浮動匯率,都難以避免危機的爆發(張志超,2001)。
六、匯率制度與貨幣以及鑄幣稅
根據三元悖論(TheImpossibleTrinity),一國不可能同時實現資本的自由流動、固定
匯率制和獨立的貨幣政策。因此,在資本帳戶開放的前提下,一國實行釘住匯率制度意味著自己貨幣(MonetarySovereignty)的部分讓渡。在釘住國和被釘住國的商業周期和經濟結構存在顯著差異的情況下,釘住國內外平衡的任務就只能依靠單一的財政政策。但是,根據丁伯根法則(TinbergenRule),要實現一定數量的政策目的必須要有同樣數量的政策工具,單憑財政政策不能夠同時實現內部和外部均衡。根據蒙代爾分派原則(MundellAssignment),貨幣政策應該用于實現外部均衡,財政政策應該用于實現內部均衡。同時,米德沖突(Meade’sConflict)也證明,單靠財政政策本身不能同時實現內部均衡和外部均衡。此外,多恩布什等人(Dornbusch,FischerandStarz,1998)指出,財政政策具有相當長的內部時滯,這使得財政政策無法有效地實現穩定政策。因此,貨幣的讓渡實質上不僅僅是一個有關民族情感的問題,它可能會帶來一國經濟的內部或外部失衡,從這個角度來說,浮動匯率制似乎是一個更優的選擇。
但是,在資本自由流動的前提下,執行浮動匯率制度的小國的貨幣政策實際上本身就是無效的。例如,該國經濟不景氣時,為刺激投資和消費而降低利率,但本國利率和外國利率的差異將使得資本外逃發生,從而加重衰退;當該國面臨通貨膨脹的壓力時,調高利率以緊縮銀根,但國際資本的大舉流入將加劇該國的通貨膨脹。既然貨幣政策本身無效,貨幣讓渡的成本也就大大降低了。同時,只有少數工業化國家的通貨膨脹率和利率變動能夠左右國際匯率的走勢,大多數國家只是被動的價格接受者,因此匯率政策本身作為一種調節政策來說也是無效的。因此有人認為,“對于尋求穩定宏觀經濟政策的發展中國家來說,清潔浮動匯率不是好的選擇。清潔浮動匯率只能是有成熟的經濟政策的大型發達國家能夠享用的奢侈品”(Bergsten,Davanne,andJacquet,1999)。
費舍爾(Fischer,1981)指出,從鑄幣稅的角度來看,能夠允許一個國家自由決定其通貨膨脹率的匯率制度是最佳選擇,固定匯率制度是次優選擇,使用其他國家的貨幣是最差的選擇。為了滿足國際支付的需要,非儲備貨幣國家都必須持有一定數量的國際貨幣,即繳納一定數量的鑄幣稅。而在固定匯率制下,為了維持匯率穩定,中央銀行必須經常在外匯市場上進行對沖操作。這又要求中央銀行擁有比浮動匯率制下更為充足的外匯儲備,而這又意味著大量的鑄幣稅損失。在貨幣局制度下,本幣的發行以外匯儲備為基礎,鑄幣稅損失最大。
但也有一種觀點指出,由于我們沒有看見各國相互競爭以獲得儲備貨幣地位的事實,說明鑄幣稅的收益是很小的。德國、日本等國家之所以反對其貨幣成為主要儲備貨幣,是因為它們發現,國際上對儲備貨幣需求的變化會對儲備貨幣發行國的國內經濟運行產生影響(尤其是對外經濟活動所占比重高的國家)。
七、匯率制度與政治因素——信譽和時間一致性問題
一般說來,每屆政府上臺之后都想在國內外建立起信譽(Credibility)和時間一致性(Time-consistency,也稱政策延續性)。但是正如各種官僚行為理論和政治商業周期模型揭示的那樣,政府很難保持實行固定匯率政策的意愿和能力。實證研究也證明,總是存在通過改變政策而把事情辦得更好的動力,即存在時間不一致性。
對公開宣布實行的固定匯率制度進行調整的代價非常昂貴,因為這樣做將產生信譽鴻溝(CredibilityGap)和時間不一致性。從這個角度來講,最佳辦法是實行彈性匯率制(蔣鋒,2001)。Edwards(1996)發現,政治不穩定性在匯率制度選擇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越不穩定的國家越不可能選擇釘住匯率制,因為在釘住匯率制下匯率貶值的政治成本太高。
八、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的唯一準確的結論是,沒有任何匯率制度能適合所有的國家
或者在任何時期適合同一個國家。匯率制度的選擇應該取決于一國面臨的特定環境。將某種匯率制度過于普遍化(Generalizing)是非常危險的(Frankel.,2000)。
筆者在此將以上討論形成的結論總結在兩張表中:
表1固定匯率與浮動匯率的優劣對比
項目固定匯率浮動匯率
經濟增長建立穩定預期優化資源配置
遏制通貨膨脹有效或成本小無效或成本大
匯率波動和背離匯率背離匯率波動(超調)
應付內外沖擊更好地應付內部沖擊更好地應付外生性沖擊
危機貨幣危機和清償力危機信心危機引發雙重危機
貨幣和鑄幣稅喪失貨幣,難以實現內外平衡繳納更多鑄幣稅小國貨幣政策和匯率政策無效,征收鑄幣稅會帶來成本
政治因素信譽鴻溝和時間不一致性時間一致性
表2選擇固定匯率制或浮動匯率制國家的特點
固定匯率浮動匯率
規模小規模大
經濟開放經濟封閉
貿易集中貿易分散
持有外匯儲備機會成本低持有外匯儲備機會成本高
新興市場國家和轉型國家發達國家
缺乏完善的套期保值市場完善的套期保值市場
面臨的外生性沖擊較少面臨劇烈的外生性沖擊
國內貨幣供應量變化大國內貨幣供應量變化小
政治穩定政治不穩定
通貨膨脹協調通貨膨脹不協調1.
經濟增長率低經濟增長率高2.
注解:
1.邁克爾•梅爾文:《國際貨幣與金融》,上海三聯書店,1991年版
2.LevyYeyati和Sturzenegger(2001)的研究證實,在發展中國家中,實行固定匯率制的國家同較低的經濟增長率和較高的產出波動性相關聯。它們的經濟增長率比起浮動匯率制國家來平均要低1%。
參考文獻:
1)Aliber,R.Z.(1988):TheForeignExchangeValueoftheUSDollar,StickyAssetPricesandCorporateFinancialDecisions,Mimeo,Chicago
2)Bergsten,C.Fred,Davanne,OliverandJacquet,Pierre(1999):TheCaseforJointManagementofExchangeRateFlexibility,InstituteforInternationalEconomics,WorkingPaper99-9,July
3)Bird,GrahamandRajan,S.Ramkishen(2001):Banks,FinancialLiberalizationandFinancialCrisesinEmergingMarkets,WorldEconomy,Vol.24,No.7,pp.889-910
4)Bruno,Michael(1995):Inflation,GrowthandMonetaryControl:Non-linearLessonsFromCrisisandRecovery,PaoloBaffiLecturesonMoneyandFinance,Rome:Bancad’Italia
5)Calvo,GuillermoandReinhart,M.Carmen(1999):WhenCapitalFlowsCometoaSuddenStop:ConsequencesandPolicyOptions,WorkingPaper,UniversityofMaryland,June
6)Chang,RobertoandVelasco,Andres(1999):MonetaryandExchangeRatePolicywithImperfectFinancialMarkets,WorkingPaper,NewYorkUniversity,December
7)Diamond,DouglasandDybvig,Phil(1983):BankRuns,DepositInsurance,andLiquidity,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June,91(3),pp.401-419
8)Dornbusch,Rudiger,Fischer,StaleyandStarz,Richard(1998):Macroeconomics,7thEdition,IrwinMcGraw-Hill,pp.421
9)Edwards,Sebastian(1996):ExchangeRatesandthePoliticalEconomyofMacroeconomicDiscipline,AmericanEconomicReview,Vol.86,No.2,pp.159-63
10)EichengreenandArteta(2000):BankingCrisesinEmergingMarkets,EconomicJournal,110,pp.256-72
11)Fischer,Stanley(1981):SeigniorageandFixedExchangeRates:AnOptimalInflationTaxAnalysis,NBERWorkingPaperNo.783,October
12)Frankel,A.Jeffrey(1996):RecentExchange-RateExperienceandProposalsforReform,AmericanEconomicReview,Vol.86,No.2,pp.153-58
13)Frankel.J.(2000):NoSingleCurrencyRegimeisRightforAllCountriesoratAllTimes,PrincetonEssaysinInternationalFinanceNo.215(InternationalFinanceSection,PrincetonUniversity,August)
14)Friedman,Milton(1953):EssaysinPositiveEconomics,UniversityofChicagoPress
15)Meershwam,D.(1989):InternationalCapitalImbalances:theDemiseofLocalFinancial
16)Boundaries,inO’brien,R.andDatta,T.,InternationalEconomicandFinancialMarkets,OUP,Oxford
17)Mundell,A.Robert(1997):CurrencyAreas,CommonCurrencies,andEMU,AmericanEconomicReview,Vol.87,No.2,1997,pp.214-16
18)Sachs,D.Jeffrey(1996):EconomicTransitionandtheExchangeRateRegime,AmericanEconomicReview,Vol.86,No.2,pp.147-52
19)Svensson,LarsE.O.(1999):InflationTargetingasaMonetaryPolicyRule,JournalofMonetaryEconomic,June,43(3),pp.607-654
20)阿里巴(2000):匯率安排,《國際貨幣經濟學前沿問題》,中國稅務出版社
21)保羅•霍爾伍德、羅納德•麥克唐納(1996):《國際貨幣與金融》,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
22)保羅•克魯格曼(2000):“匯率的不穩定性”,北京大學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93頁
我國在我們制訂統一民法典的時候,給予預告登記以一定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協調物權與債權的利益,實現交易安全,減少交易成本,符合現實生活不動產交易頻繁的迫切需要,也有利于健全我國不動產登記法律制度。因此,我們應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權法的契機,盡快確立我國的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權登記制度更有效地指導司法實踐和律師實務。
由于我國的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尚處于初創階段,本文試從完善立法的角度,借鑒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相應制度,從適用范圍、效力等方面,提出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在我國的制度設計。
物權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手段,是物權獲得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基本前提。預告登記是不動產登記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對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市場信用具有重要作用。我國對于將來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是否可以進行物權預告登記未作明文規定,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與規章中也僅對不動產預告登記問題簡單涉及,既不系統全面,也未明確其適用范圍和法律效力問題,致使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大量案件糾紛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決。預告登記是關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重要制度,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關于預告登記的法律體系尚未建立起來,只有在商品房預售問題上有類似的規定。1999年10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物權法起草小組完成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提出了三條關于設立預告登記制度的最初建議。我國應當在借鑒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經驗的基礎上,選擇適應我國國情的預告登記立法體例,并進行科學的制度設計,以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
我國的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尚處于初創階段,為完善立法,結合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相應制度,本文從其含義、價值入手,分析其性質、適用范圍、效力等方面,探討預告登記制度與我國現有法律體系的完善,從而提出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在我國的制度設計。
一、不動產預告登記的涵義及價值
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對應于本登記,是為補充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缺陷而設立的一種制度。不動產預告登記是指,當事人所期待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需要的條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時,法律為保全這項將來發生的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的請求權進行的登記。不動產預告登記最早為德國民法所創立,隨后的瑞士、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均采納了該項制度。即使在某些英美法系國家,盡管適用范圍不完全相同,也有相似的一類制度稱為“RegistrationofCaution”(警告登記)。預告登記制度發軔于早期普魯士法所規定的異議登記制度。早期的普魯士法上的異議登記分為固有異議登記和其他種類的異議登記兩種。固有異議登記具有保全權利和順位的效力,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請求權;其他種類的異議登記僅具有保全權利的消極效力,并無保全順位的積極效力。[1]
盡管許多國家和地區民事立法采納了預告登記制度,不過,由于各國規定的預告登記的具體內容存在差異,致使這一概念在語詞表述上也有所不同。例如,在德國民法中,預告登記是一種必須在土地登記薄中登記的擔保手段,是為了保障債權人實現其物權權利變更的債權請求權。[2]在臺灣地區“土地法”中,預告登記系指為保全對于他人土地權利的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3]在日本《不動產登記法》中,與預告登記相對應的概念為假登記,是指應登記的物權變動已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而登記申請所必要的手續上的要件尚未具備,或物權變動尚未發生物權的效力,以暫時的處分所為的登記,其目的在于保持日后所為的本登記的順位。借鑒上述規定,我國的預告登記應界定為:預告登記是為保全債權性質的不動產請求權、不動產物權的順位與附條件或附期限的不動產請求權,由請求權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而進行的預先登記,是與本登記相對應的一項登記制度。預告登記與本登記、異議登記是有區別的。預告登記與本登記不同。通常所說的不動產登記是指本登記,即登記申請人為了取得或移轉某項已經完成的不動產物權所進行的登記,具有確定、終局的效力,故本登記又稱終局登記。預告登記則是為了將來發生的不動產物權或順位而進行的一種登記。實際上,預告登記完成后,并不導致不動產物權發生任何變動,只是請求權人的請求物權變動的債權性質的請求權得到了類似于物權效力的保障??梢?,預告登記與本登記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當然,預告登記與本登記也有著密切的聯系。權利人在預告登記后,為確定地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當在預告登記后的一定期間內申請本登記。否則,預告登記將會失去效力。其次,預告登記與異議登記不同。所謂異議登記,是指事實上的權利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對現時登記的權利的異議的登記,其直接法律效力是中止現時登記的權利人按照登記的內容行使權利。異議登記納入登記后,登記權利的正確性推定作用喪失其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以登記的公信力按照登記的內容取得登記的不動產物權。[4]預告登記與異議登記的區別在于:預告登記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物權變動的請求權,是保護登記人權利的一種措施;而異議登記是為了中止現時登記人的權利,是保護事實上的權利人及利害關系人的一種措施。
設立預告登記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動產物權轉讓的過程中,債權行為的成立和不動產的移轉登記之間常常會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而有相當長的時間間隔。在采登記要件主義的國家,雖然在債權行為成立后,不動產物權人有未來移轉所有權或他物權的義務,但是債權人的請求權在登記之前并沒有真正移轉。即使在采登記對抗主義的國家,也可能會產生因登記所必須的手續不完全而無法登記的情況,此時權利的移轉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產生公信力。此時,不動產物權人一旦將不動產物權移轉給善意第三人并履行了登記手續,就會導致物權優先原則的適用,善意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的物權,盡管請求權人可以通過追究不動產權利人的違約責任來在一定程度上補償自己的損失,但其設立債權并取得不動產物權的目的畢竟還是落空了。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將物權法理論和債權法理論有機地結合起來,賦予債權請求權以物權的排它效力,既保護物權請求權又保護債權請求權,可以有效地保護上述情形下的不動產請求權,最終達到平衡不動產交易當中各方利益的目的。
在不動產物權的設定和轉讓中,由于當事人可約定為將來不動產的物權移轉附條件或附期限,或者可能由于客觀原因(如房屋尚未建成)使得不動產不能現實地馬上發生移轉,這就使得權利取得人不可能在不動產登記薄中登記為該物權的權利人,并且這種設定和轉讓物權的原因行為(如合同的簽訂)與物權的實質變動即登記行為之間往往會有很長的時間間隔。在此情況下,物權的取得人除了享有債權法上的請求權外,并無排斥第三人的權利,其權利往往會受到損害。
二、不動產預告登記的性質及在我國創設這一制度的意義
(一)不動產預告登記的性質
預告登記的法律性質究竟為一種物權變動方式或僅為一種債權保全的手段呢?學者們有著不同的觀點。例如,在德國民法中,有人主張,經由預告登記,獨立的限制物權便獲產生;也有人認為,預告登記已被賦予了可得對抗嗣后意欲發生物權變動的第三人的特別效力,它不具有任何實體權性質的效力,充其量不過是一種登記法上的制度。[5]還有人認為,預告登記惟有對將來權利取得予以保護,而對所有權人(讓與人)加以拘束,以資限制其權利。受讓人縱為預告登記,然對該土地猶未有支配權,故登記前之土地所有權受讓人之權利,乃非物權,而是物權之期待。[6]在瑞士民法中,預告登記的性質,被解釋為賦予債權以對抗新所有人的效力的特殊的登記制度。[7]
在我國,關于預告登記的性質,主要有三種觀點:其一認為,預告登記系介于債權與物權之間,兼具兩者的性質,在現行法上為其定性實有困難,可認為系于土地登記薄上公示,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為目的,具有若干物權效力的制度。[8]其二認為,預告登記的權利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債權,或者可以說是一種準物權。[9]其三認為,預告登記的性質是使被登記的請求權具有物權的效力,納入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對后來發生的與該請求權內容相同的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行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確保將來只發生該請求權所期待的法律結果,其實質是限制現時登記的權利人處分其權利。預告登記使請求權這樣一種債權具有明顯的物權性質,屬于一種典型的物權化的債權,因此也有學者稱之為“準物權”。[10]
從各國法律規定來看,預告登記使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具備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備了一定的物權效力。因此,從預告登記的性質上說,預告登記是債權物權化的一種具體表現。所謂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具備了物權的某些效力。從各國法律的規定來看,預告登記的對象基本上限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這種請求權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而產生的,權利人雖有權請求義務人將不動產物權轉移給權利人,但并不能完全阻止義務人對不動產物權再行處分。因此,這種請求權應屬于債權的性質。但是,如果不對義務人的這種行為予以限制,則權利人的權利就很難得到保障。因此,權利人籍預告登記制度來預防這種危險,使得違反預告登記的債權請求權的處分無效。這種無效使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具備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從而使得這種債權請求權具備了物權的排他效力??梢?,預告登記使得債權請求權具備了物權的性質,形成了債權物權化的現象。
(二)在我國創設預告登記制度的意義
首先,能更好地協調物權與債權的利益。雖然傳統法理賦予了物權優于債權的效力,但法律在保障物權的同時,也應考慮到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在價值上特別是使用價值上的不可替代性,當合同相對人所期待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對其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時,作為利益平衡機制的法律,應當認可這種變動對相對人的意義,并以法律予以保障”。預告登記制度通過將物權變動請求權物權化的方式,將物權法的規則施于債權法,通過賦予債權法上的請求權以排他的物權效力,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當前的所有權人及其他物權人的處分權,以維護特定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符合現實生活的迫切需要。買賣房屋已成為一種經?,F象,但消費者購買預售的房屋時,只能根據與預售人訂立的預售合同享有債權性質的請求權,并不能具有排他的效力。由于信用在市場經濟中的缺失,使得在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商品房預售中)經常發生不守誠信原則的情形,出現了大量的一房兩賣(甚至數賣)的糾紛。撕毀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經濟上的強者,而相對人常常是弱者,這就使得處于弱勢地位的購房人無法取得指定的房屋,只能以對方違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如果通過預告登記制度,購房人將其請求權納入預告登記,使其請求權具有物權的排他效力,確認預售人一方違背預告登記內容的處分行為歸于無效,就可以確保購房人獲得所購買的房屋??梢哉f,創設預告登記制度有利于對經濟上弱者的保護,這也符合當今法律注重保護弱者的價值取向。
再次,有利于實現交易安全,減少交易成本。為了防止交易過程中的欺詐行為,保證交易活動正常進行,交易雙方充分了解交易客體的權屬狀況是基本前提。如果缺乏信息公告制度,當事人勢必會投入精力和費用去調查、了解,這不僅增大交易成本阻礙交易關系,而且會給欺詐行為提供機會,擾易秩序。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本身就是物權公示的種類之一,通過預告登記可以告知潛在的交易方該不動產上已設立具有排他性權利的事實,警示第三人若從事與之相沖突的物權變動將被確定為無效,從而減少了交易費用,達到維護交易安全的目的。
最后,有利于健全我國不動產登記法律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及《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不動產物權變動屬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我國一些法律僅就不動產物權變動粗略地規定了應當登記,否則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在國外,大多數國家規定了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及更正登記等,與不動產的本登記構成了完備的不動產登記制度。為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全面保護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當事人合法權益,有必要創設預告登記制度。
三、國外預告登記的成功立法例
(一)德國、瑞士
德國、瑞士采用法典式的立法例,即在民法典中對預告登記進行規定。《德國民法典》第883—888條對預告登記作了規定。根據第885條的規定,預告登記根據臨時處分或根據預告登記所涉及的土地或者權利的人同意進行登記。為了臨時處分命令,無需證實應保全的請求權已受到危害??梢?,德國民法上的預告登記可因兩種方式作成:一是不動產物權人的同意。如果有不動產物權人的同意,得以不動產物權人為登記義務人;二是法院的臨時處分命令。為預告登記而作出的臨時處分,與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臨時處分有所不同。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35條的規定,臨時處分是在當事人認為存在著將來不能實現其權利或難以實現其權利的危險時實施的。而預告登記的臨時處分命令的作出無須當事人證明請求權處于危險,只需證明存在著得為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即可。[11]
在瑞士民法中,預告登記可分為人的權利的預告登記、處分的限制的預告登記和假登記三種。從這三種登記的內容看,人的權利的預告登記、處分的限制的預告登記相當于德國民法中的預告登記,而假登記則相當于德國民法中的異議登記。關于人的權利的預告登記,《瑞士民法典》第959條規定,先買權、買回權、買受權、用益租賃權和使用租賃權等人的權利,可以在不動產登記薄上進行預告登記,一經預告登記,即對日后取得的權利有對抗的效力。可見,這種登記屬于債權請求權的登記,并賦予了登記的債權有對抗的效力。
(二)日本、我國臺灣地區
日本、我國臺灣地區采取特別法式立法例,即在不動產登記法、土地法等特別法中規定預告登記。日本在《不動產登記法》中對假登記作了規定,而我國臺灣地區則在“土地法”中規定了預告登記,并且在“土地登記規則”中對預告登記的實施予以細化。
日本的《不動產登記法》規定有假登記和預告登記。不論是德國法中的預告登記還是日本法中的假登記,其效力相似,即保全順位的效力、預警的效力、保全權利的效力和滿足的效力,也有學者將其簡單歸納為擔保作用、順位作用和完善作用。擔保作用類似于保全權利的效力,而完善作用則體現為預告登記所表現出的接近將來權利的效力,并且得到近似于物權中完整權的保護的方面。
我國臺灣的民法受德日民法影響甚深,在不動產預告登記的效力上的規定也非常相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預告登記保全權力的效力中,中間處分行為為法律行為時,一旦預告登記推進為本登記,在抵觸本登記權利的范圍內,中間處分行為失其效力。另外,根據王澤鑒先生的觀點,在中間處分行為非法律行為時,我國臺灣地區的處理方法與德國和日本不同,明確確認預告登記對于因征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的新登記,沒有排除效力。[12]
四、我國物權法中不動產預告登記的制度設計
(一)預告登記之發生
預告登記的申請必須由具有資格的人提出,同時還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在預告登記中,應以所保全的請求權的權利人為預告登記權利人,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預告登記的義務人。有學者認為,預告登記可以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申請,也可以由債權人或債務人根據當事人雙方訂立的合同單獨申請,也可以根據法院的裁判提起預告登記的申請。[13]筆者認為,預告登記只能由預告登記權利人申請,義務人有義務協助進行,應當出具預告登記申請所需的書面同意書。
我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均未對預告登記的申請權人與預告登記的義務人作出明確規定,這不利于預告登記的操作,容易發生預告登記糾紛。而《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也只是規定了債權人有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對預告登記的義務人未提及。筆者認為,在未來民法立法對預告登記進行規定時,應當對預告登記權利人和義務人都予以明確規定,并對列明申請預告登記時需要提交的文書。
借鑒德國、日本、瑞士等國承認法院的臨時處分命令可以產生預告登記的作法,我國民事立法也應當規定,當義務人拒絕協助時,預告登記權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依照非訟程序作出裁定,權利人可以持此裁定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
(二)預告登記制度之適用范圍
在德國民法中,可以依預告登記保全的請求權包括以不動產物權的得喪、變更、消滅為目的的請求權以及附期限或附條件的請求權兩種。這里所謂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是有特定意義的請求權。一般認為,這種請求權雖然屬于債的性質,但這些請求權所要變更的物權必須有登記能力,他們的范圍和內容必須按照物權法定原則得到確認。這種請求權只能依債權契約而生,而不能依物權契約而生。[14]
在日本民法中,預告登記規定于《不動產登記法》第2條,“假登記于下列各項情形進行:(1)未具備登記申請程序上需要的條件時;(2)欲保全前條所載權利的設定、移轉、變更或者消滅的請求權時?!薄吧鲜稣埱髾酁楦绞计?、附停止條件或者其他可于將來確定者時,亦同。”可見,假登記適用于下列情形:第一,物權變動業已發生,但登記申請所必須的手續上的條件尚未具備;第二,為保全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的請求權;第三,為保全附有始期、停止條件或其他可于將來確定的物權變動的請求權。[15]
關于我國臺灣預告登記制度的適用范圍,根據臺灣的通說包括,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之變更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為保全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16]我國的對預告登記制度外延的規定較為狹窄,在新《民法典草案》中,預告登記的適用范圍被限定為保護債權人將來取得物權的權利。
另外,新《民法典草案》第240條的規定,對于當事人協議以將要建造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其他價值較大的財產設定抵押時,采取強制登記的形式,當事人必須辦理預告登記。
綜合考察各國的制度設計和我國的現有情況,筆者認為,我國應借鑒德國和臺灣的登記制度,將現有的為保護債權人將來取得物權的權利細化為保護權利移轉、變更的請求權,同時將以不動產物權的消滅為目的的請求權以及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請求權納入預告登記制度的保護范圍,以便更好更全面地保護權利人和交易的秩序。
梁慧星先生認為,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包括根據合同產生的請求權、根據法律規定產生的請求權、根據法院的指令產生的請求權、根據政府的指令產生的請求權以及遺產分割等方面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應當具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即請求發生變動的物權必須是可以納入登記的物權。從物權法專家建議稿及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稿來看,雖然都承認了預告登記,但規定也有所不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權法專家建議稿》第31條規定:“當事人在房屋預售買賣中,可以自愿辦理預售登記。房屋所有人違反房屋預售登記的內容所作出的處分房屋權利的行為無效。房屋預售登記的內容與現房登記內容不符的,以現房登記的內容為準?!盵17]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35條規定:“為保全一項目的在于轉移、變更和廢止不動產物權的請求權,可將該請求權納入預告登記?!薄邦A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可以附條件,也可以附期限。”[18]《物權法(征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債權人為了限制債務人處分不動產,保障其將來取得物權,有權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豹?/p>
筆者認為,將預告登記僅局限于商品房預售登記顯然過于狹隘,不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而后兩種規定又過于模糊,不利于實踐操作。因此,應當盡量將預告登記的適用范圍予以明確,使預告登記能真正涵蓋需要保全的請求權,以發揮預告登記制度的應有功能。筆者認為,預告登記應適用于下列情形:(1)不動產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的請求權;(2)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動產物權請求權;(3)有關的特殊不動產物權,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先購買權等??紤]到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性質及土地所有權歸國家與集體所有的現狀,對國有土地使用權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也可以適用預告登記。
(三)預告登記之效力
預告登記的效力是預告登記制度的核心問題,各國立法均對預告登記的效力作了規定。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預告登記的效力問題基本未涉及,僅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0日實施的《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2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辟x予預售商品房的買受人以優先于建設工程價款受償權的請求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一種法定的優先權,在受償順序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由此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確認這種經依法登記備案的請求權具有了某些物權的效力。但這一規定僅適用于商品房的預售中,權威性也顯然不足,難以涵蓋整個不動產的預告登記制度。《民法典草案》在第19條第二款中對預告登記的效力有所涉及,但也僅規定了保全權利的效力。從各國法律的規定看,預告登記的效力主要包括保全權利的效力、保全順位的效力和滿足的效力。三種效力分別體現了預告登記的擔保作用、順位作用和完善作用。
在我國,我國學者對預告登記效力的認識是基本一致的。梁老師認為,預告登記的效力包括:(1)保全效力,即保障請求權肯定發生所指定的效果的效力;(2)順位保護效力,即保障請求權所指定的物權變動享有登記的順位;(3)破產保護效力,即在相對人陷于破產時,排斥他人而保障請求權發生指定的效果。
筆者認為,借鑒國外的經驗,結合法學家們的意見,我國應規定如下預告登記的效力:(1)權利保全效力。即預告登記后,義務人對不動產權利的處分在妨害預告登記請求權的范圍內,處分行為無效。在權利保全的效力上,義務人對不動產權利的處分采取的是相對無效的原則。
(2)權利順位保全效力。即當預告登記推進到本登記時,不動產權利的順位不是依本登記的日期確定,而是以預告登記的日期為準加以確定。預告登記的命運與效力完全依賴于本登記是否可以作成。
(3)破產保護效力。即在相對人破產,但請求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并未成就時,權利人可以將作為請求權標的的不動產不列入破產財產,使請求權發生指定的效果。以上三種效力,在我國的物權法專家建議稿及征求意見稿中,只規定了權利保全效力,對權利順位保全的效力及破產保護的效力均沒有涉及,而對權利保全效力的規定,也不盡完善。筆者認為,上述三種效力是預告登記的基本效力,我國民事立法應當予以確認。
(四)預告登記的失效
預告登記使登記的請求權具備了一定的物權效力,能夠防止登記后不利于被保全的請求權的任何物權變動發生。但要發生請求權所指向的物權變動,請求權人還必須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時間行使其請求權,并以自己的行為實現物權變動。否則,請求權人屆時不積極行使自己的請求權,對原來希望發生的物權變動持消極的態度,法律沒有必要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應當使該權利消滅,以促使請求權人積極行使請求權。梁慧星主持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37條規定:“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的權利人屆時不行使其權利的,其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涂銷該預告登記。被涂銷的預告登記,自涂銷時喪失其效力。涂銷預告登記的通知,可依公示方式送達。”而《物權法(征求意見稿)》第20條規定:“預告登記后,債權人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或者該債權消滅的,該預告登記失效?!眱筛鍖︻A告登記的失效從兩個不同的角度作了規定,各有不同的側重。筆者認為,我國未來的民法立法可以將兩者結合,既允許有關利害關系人申請涂銷預告登記,也應規定在達到法定期間不申請本登記時預告登記失效。此外,預告登記除基于上述原因失效外,還可因權利人的拋棄而失效。
(五)預告登記立法例之選擇。
我國創設預告登記制度選擇何種立法例,應當根據我國的現實國情與本土資源作出決定。筆者認為,既然我們希望制訂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就不應該遺漏預告登記制度,應在民法典中給予預告登記以一定的地位。為此,在民法典中對預告登記作出概括性規定的同時,我們還可以借鑒日本、臺灣地區在特別法中規定預告登記的經驗,在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或法規中對預告登記作出詳盡的規定。
綜上所述,在我國創設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明確其法律效力對于實現物權制度與債權制度的利益平衡,保證交易安全,創造誠實守信的不動產交易秩序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我們應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權法的契機盡快確立我國的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權登記制度更有效地指導司法實踐和律師實務。
【注釋】
[1]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頁。
[2][德]曼弗雷德?沃爾夫:《物權法》,吳越、李大雪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頁。[3]王錦村:《土地法實用》,臺灣五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80頁。
[4]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與參考立法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頁。
[5]轉引自陳華彬:《物權法研究》,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59頁。
[6]轉引自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55頁。
[7]同[5]第262頁。
[8]王澤鑒:《民法物權》(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頁。
[9]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頁。
[10]錢明星、姜曉春。房屋預售制度若干理論問題研究。中外法學,1996,(5)。
[11]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頁。
[12]王澤鑒.民法物權(第一冊)臺灣:三民書局,1999,第105頁。
[13]余能斌《現代物權法專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頁。
[14]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56頁。
[15]王軼:《不動產法上的預備登記制度——比較法考察報告》蔡耀忠編:《中國房地產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第153-154頁。
[16]李鴻毅,土地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99,第306-307頁。
[17]王利明主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頁。
[18]同[4]第10頁。
【參考文獻】
王澤鑒:《民法物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籠統得說,是指一個國家的根本利益問題,是指關系到一國的國內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公共秩序保留是指當一國法院在處理某國際民商事案件時,根據國內沖突規范的援引,本應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國法違背了法院地國家(內國)的公共秩序,因而該國法院排除或拒絕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國法是否違反國內公共秩序時,如適用外國法會損害國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適用。
1、共同利益。一般在國際條約和習慣法中有所體現,也會規定在國內法中“直接適用的法”里,即國際法上的社會公共利益,包括環境、公共衛生、外交、軍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會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會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義上的社會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時所要考慮的內容,因其作為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的內容,為各國國家所接受或認可,從而也能夠被各國法院接受為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
2、國家利益。各種學說以及各國的司法實踐都認為,依內國的沖突規則指引本應適用的外國實體法時,還有各種各樣可以排除外國實體法適用的根據,如:(1)其適用與所涉國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觸,或正符合另一國家或國際法律共同體排除其適用的情況;(2)與所涉國家的基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綱領相違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國家排除其適用的情況;(3)當事人通過虛構連結因素而試圖規避通常本應適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況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確認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術上的原因(如外國法有關制度不為內國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連結因素;外國法的內容不能被認定);(6)當事人宣告放棄適用外國法或不再要求適用外國法;(7)所涉國家未承認該外國國家或其政府;(8)出于對在第三國領域內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適用另一個本可適用的外國法;(9)法院負有考慮必須絕對適用的第三國法律的義務等。
二、我國公共秩序保留的適用及立法概況
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在下列情況下可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國法的適用:
1、如果適用外國法違反我國憲法的基本精神,違反四項基本原則,有損于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就應排除;
2、如果適用外國法有損于我國和安全,就應排除;
3、如果適用外國法違反有關部門法的基本準則,就應排除;
4、如果適用外國法違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承擔的義務,或違反國際法上公認的公平正義原則,應予排除;
5、如果某一外國法院對同我國有關的案件,無理拒絕承認我國法的效力,則根據對等原則,我國也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該外國法的適用。
我國《民法通則》第150條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對公共秩序保留予以了規定,該條指出:“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贝送猓覈?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及于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也分別作出了與《民法通則》第150條完全一樣的規定?!逗I谭ā返?76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航空法》第190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盡管我國目前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是比較全面的,甚至在個別問題上采納了先進的作法,但對照國際上的普遍做法,它也存在若干缺陷和不足。具體表現為內涵不一致、適用標準相矛盾、內容存在“盲點”以及規定不協調等缺陷。
三、我國公共秩序保留立法之完善
1、我國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的健全與完善
我國法學界對公共秩序保留問題在我國國際私法中的發展和完善問題予以了充分的重視,并對此進行了一系列富有建設性的展望。鑒于單行的中國國際私法不可能在短時期內誕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可以分以下兩個階段進行。在制訂中國國際私法法典以前,現行有關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條款將繼續保持其效力,不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公共秩序保留立法作一較為詳盡的司法解釋,對立法中未涉及的某些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為法院司法實踐提供一些具體的標準,這樣可以使我國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更好地得到運用。同時,我國在制定新的單行民事法律時,最好不要重復出現公共秩序保留條款,因為我國《民法通則》已對此作出了規定。至于在我國將來制訂國際私法法典時,公共秩序保留條款在用詞上應使用了同一個概念——“公共秩序”;在立法方式上應采納合并限制的方式;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適用范圍上,應該分別從沖突法、程序法、實體法三個方面作出比較全面的規定;至于在適用標準上,則應完全采納先進的“結果說”;另外,還應引入最密切聯系理論來解決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了應適用的法律后的法律選擇問題。
2、我國區際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問題
世界上各復合法域國家對待區際法律沖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問題的態度不外乎有兩種:一種是完全拒絕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種是限制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即主張對公共秩序保留在區際沖突法中的適用較之其在國際沖突法中的適用,施加更多的限制。而我國的區際法律沖突是按照“一國兩制”構想,在恢復對香港、澳門行使及內地與臺灣逐漸統一從而成為復合法域國家后產生的。與世界上其他復合法域國家內的區際法律沖突相比較,我國的區際法律沖突具有不少特殊與復雜之處:既有屬于同一社會制度的法域之間的沖突,又有屬于不同社會制度的法域之間的法律沖突;即有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間的法律沖突,又有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間的法律沖突。它在許多方面甚至可以說同國家之間的法律沖突相接近。因此,在我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中保留公共秩序制度是必要的。各地區的法院在依沖突規范適用其他地區的法律或被請求承認、執行其他地區的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發現其與自己的公共秩序相抵觸時,可以拒絕適用或拒絕承認執行。這一方面可以從區際法的角度保證“一國兩制”方案的實施,有利于各法域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共存;另一方面,又可為各地區保護自己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提供一個“安全閥”。不過,區際法律沖突畢竟是國家內的不同地區之內的法律沖突,中國的區際法律沖突雖然比較特殊,但它仍舊是統一中國內的不同地區之間的法律沖突。由于立法層次的參次不齊、各地區間法律理念的差距客觀存在,現階段我國區際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與適用實際上是一項繁重的工程,這項工程的實質便是如何合理、順利解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國區際私法中既要被適用,又要被限制適用的問題。毫無疑問,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國區際沖突法中的適用較之其在國際私法中的適用,條件應更為嚴格。因此,我國內地在制訂區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條款時,應注意從以下幾方面限制其適用:
(1)、在措辭上應體現限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精神,即規定只有在適用香港、澳門或臺灣的法律“明顯違背”內地的公共秩序的情況下,方能適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該法律的適用。盡管這種“明顯違背”的措辭仍然是一個彈性的概念,但終究能夠反映立法者限制公共秩序適用的意向和態度。
(2)、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適用標準上,應嚴格遵循結果說,不能僅僅因為要適用的香港、澳門或臺灣的法律的內容與內地公共秩序相矛盾,就運用公共秩序保留手段,只有當適用法律的結果危及內地公共利益時,才能運用公共秩序保留。
(3)、運用公共秩序排除本應適用的其它法域的法律后,不能一律代之以我國內地法律,而應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來重新確定應適用的準據法,這樣可以間接地遏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濫用。
(4)、此外,還可以從司法程序的角度來嚴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援用??梢园堰m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最終決定權賦于最高人民法院,這樣從一定程度上既能保證適用公共秩序的嚴肅性,又能減少其適用機會。
四、結束語
公共秩序保留作為國際私法上的一項基本制度,它在外國法的適用的問題上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F代各國在國際私法領域無不采用這一制度,以維護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我國應當加快完善我國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以維護我國的國家利益。
[參考文獻]:
①章尚錦主編:《國際私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②韓德培、黃進:《中國區際法律沖突問題研究》,載《中國社會科學》1989年1期
③呂國民:《論區際沖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載《江蘇社會科學》1998年第3期
④李雙元、金彭年:《中國國際私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關于制度與經濟增長二者之間的關系,西方一些經濟學家已有所討論。西蒙·庫茲涅茨在關于經濟增長源泉的分析上,強調了制度的重要性。他在大量統計資料的基礎上,對促進經濟發展的各種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從數量和結構方面對經濟增長的趨勢作了說明。他發現了制度在經濟增長中的作用,認為一個國家的經濟增長,可以定義為“不斷擴大地供應它的人們所需要的各種各樣的經濟商品的生產能力有著長期的提高,而生產能力的提高是建立在先進基礎上,并且進行先進技術所需要的制度和意識形態上的調整”。發展經濟學家和制度經濟學家阿瑟·劉易斯從發展中國家的現實出發,揭示了制度因素在經濟增長和經濟發展中的作用,他認為,“制度促進還是限制經濟增長,要看它對人們的努力是否加以保護;要看它為專業化的發展提供多少機會和允許有多大的活動自由”。
新制度經濟學,更是將制度視為研究的重要變量。新制度經濟學的主要代表人物諾斯發展出了一種把現代經濟增長的起源和制度聯系在一起的理論。在諾斯看來在經濟增長中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制度。經濟增長的根本原因是制度的變遷,一種提供適當個人刺激的有效產權制度體系是促進經濟增長的決定性因素。
二、國內學者關于制度變遷與經濟增長關系的研究
關于制度變遷與中國經濟增長的關系,國內有些學者也作了不少分析。其中將制度變遷作為中國經濟增長的驅動力之一是許多學者的共識。制度變遷是中國經濟增長的推動力(如劉偉和李紹榮,2001;李萍,2001;韓晶,朱洪泉,2000),舒元、徐現祥(2002)甚至認為制度變遷是中國經濟增長的引擎。林毅夫、蔡昉、李周(1994)也從制度變遷歷史的視角考察了中國漸進式改革的成功經驗,肯定了制度變遷在中國經濟增長中的重要作用。
一些學者以制度學派的制度變遷理論為基礎將制度變遷作為影響中國經濟增長的因素之一并對之進行量化分析,以我國為例闡述了制度對經濟增長的影響,并由此得出一些改革的建議(唐曉云,2002;韓品,2000;黃曉興,2002;范方志、李軍波2003)等等。肯定制度變遷是中國經濟增長源泉的量化分析的文獻還有:舒元、徐現祥(2000)提出中國經濟增長是遵從AK模型的,認為制度對經濟增長影響相當大。也有人對C-D生產函數進行了改進,加入了制度項,用WLS回歸后得到1980—1994年間,制度和技術因素總和對中國經濟增長的貢獻率為22.4%,其中制度因素占主要部分(董祥海,李升,2004)。
三、現有問題之我見
(一)制度和制度變遷的作用相混淆
制度變遷是新制度產生、替代或改變舊制度的動態過程:作為替代過程,制度變遷是一種效率更高的制度替代原制度;作為轉換過程,制度變遷是一種更有效率的制度生產過程;作為交換過程,制度變遷是制度的交易過程。因此,制度變遷作為揚棄或創新是對現有激勵水平或交易成本的改變,具有動態性。而制度有優劣好壞之分,“好的制度結構促使人們做有利于經濟增長的事,不好的制度結構則驅使人們做不利于經濟增長的事?!币簿褪钦f,只有好的制度才能給人以激勵,從而促進經濟的增長。反之,則是經濟增長的桎梏。
(二)制度變遷對經濟增長是直接動力還是間接動力認識并不統一
一個經濟系統的增長能力是由經濟系統的基本生產要素決定的,即由資本、勞動力及技術水平所決定,這些要素決定了生產的可能性邊界。經濟制度決定了經濟活動的激勵水平及交易成本的大小,從而決定能否將生產推進到生產的可能性邊界。一個“好”的制度系統通過對技術進步、勞動力發揮、資本數量和效率作用,進而促進經濟增長。
一個有效的制度安排減少了對他人創新進行免費搭車的動機,使技術發明創新者進行創新和發明更有利可圖。同時激勵了人們對技術的投入,也可以引進國外更先進的技術;同樣,資本的數量和效率也受制度的影響,如我國改革開放政策保護了外國資本效益從而促進我國FDI等的資本涌入。而從產權角度來說,在排他性產權中效率高于非排他性產權的效率;同時,制度安排的合理與否,直接影響勞動力發揮的程度,制度的演進更能激勵勞動力,從而帶動經濟增長。如果一個社會生產已經達到生產的可能性邊界,資本、勞動力及技術水平等已經得到充分利用,那么,制度變遷和創新也不會帶來經濟的再次增長。
(三)忽視經濟增長對制度變遷的反作用
1、經濟增長對制度變遷的推動作用
第一,經濟增長必然要求制度變遷。在經濟得到發展后,技術系統發生變化時,生產的可能性邊界向外推移,并且社會上的新生利益集團必然要求從制度安排上保護自己既得的利益;同時為了使自己代表的經濟連續得到發展,必然對具有效率的權利進行界定,必然對社會的激勵機制、競爭機制進行規定,進而改變制度結構推動體制變革。
第二,經濟增長不斷對制度變遷提出新的要求。經濟不斷發展,不斷對權利界定、激勵機制、資源配置機制提出新的需求;當對制度變遷的需求多過制度創新的供給時,兩者就失去了均衡,供需的矛盾必然要求新的制度供給來滿足新的制度需求。總之,經濟增長對制度變遷具有推動作用。如果制度變遷滯后于經濟發展,社會制度就會反作用于經濟增長,導致經濟發展的滑坡。
二、林改成果在資源林政管理中的應用
(1)林業規劃的設計。在林業管理過程中,對林業的規劃設計是很重要的管理項目,在進行規劃設計時,要對林改成果圖和相關的數據資料進行綜合分析,進而對小地名以及戶主的姓名、樹種以及面積的大小、起源等進行合理的規劃,生成各種林業專題圖和林相圖,滿足生產發展過程中,縣鄉級工作人員進行各種規劃設計時的數據及資料要求,更好地對區域的生產發展進行合理的規劃設計。(2)矢量數據的建立。林權制度改革后,會形成相應的柵格地圖,而配準好的柵格地圖上面有相應的地理坐標,是制作森林資源管理用圖的是必要資料,縣級森林資源管理者可用柵格地圖的圖像作背景,通過先進技術的運用,創建主流地理信息系統shape文件格式,通過這種方法,縣級森林資源管理者就可以獨立制作出森林資源管理過程中需要用到的相關矢量數據,有利于森林資源管理工作的有序進行。(3)森林限額采伐管理。林區制度改革后形成的林改成果圖,可以明確顯示鄉鎮以及村。組的森力資源分布狀況,這樣有利于林業管理者在下達采伐限額的指標時可以做到有的放矢,與此同時。在確定所管地區森林資源經營措施方面,經過林改成果圖的運用也可以實現以小宗地為單位的動態經營管理,促進了林業管理的發展。在林業管理過程中,資源管理部門在辦理林木采伐手續時,應根據用戶提交的申請,結合林改的數字信息資料進行采伐地塊的查詢,并根據多重屬性對小宗地進行詳細查詢,比如對采伐設計圖的界限以及權屬等等的查詢等,林業管理人員還要結合林權證管理系統進行對林權證合法有效與否的查詢,并在此基礎上進行下一步的審批發證,在此過程中,根據不同時間段的審批新建一個圖層,進行基礎數據的收集,通過這種方式,為以后的防備重復辦證查詢提供了基礎和依據,有利于森林限額采伐的管理[3]。
三、為林業生產的研究方向提供了依據
林權制度改革的進行過程中,查清了所在縣以及鄉鎮的林戶所經營的林業面積以及地塊分布等情況,還有主要經營的樹種及相關生長情況,形成了一定的資料和數據,而從這些數據及資料中可以研究分析出所在地當年林業生產經營中出現的問題,以及先進的林業生產經營方式和林業經營者可采用的先進生產技術等信息,為研究林業生產的技術和相應的林業生產模式提供了數據資料的支撐,為林業的更快更好發展提供了數據及資料的保障,有利于林業管理的更好進行。
隨著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勞動法》的普遍實施、國務院關于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對醫院的經營管理提出了嚴峻的挑戰。病人選擇醫院、醫藥分開、全新的醫保政策,都將醫院推入了市場競爭。目前城鎮醫院的就醫患者仍以公費醫療為主,且私立醫院的不斷擴張,已使醫療市場面臨供大于求的局面。能否適應醫療市場的變化,加強醫院管理,提高醫護質量和服務質量,降低醫療成本,將決定醫院的生死存亡,每位醫院管理者都應有清醒的認識。
1當前醫院管理與醫療保險之間的關系
舊的公費醫療制度已不能適應市場發展的規律,以前是賣方市場,醫療費用由國家承擔,醫院可以通過擴大規模來滿足自身的發展要求?;颊吲c醫院間的關系是“求醫”與“被求”的關系,醫院始終有種衣食無憂的感覺。隨著國務院出臺了一系列新的醫保政策,并且新的《社會保險法》亦在制定之中,隨著法制的完善,醫患間的關系亦隨之改變,患者作為消費者有了很大的選擇空間,并且中間多了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對醫院的限制也越來越嚴格,這就要求醫院必須轉變立場,重新定論,加強自身管理以適應市場。加強醫院管理,主要在于管理好人才、服務質量、降低管理成本3個方面,培養和吸引高級人才是醫院在市場競爭中獲勝的前提,也是決定醫院能否提供優質的醫療服務的保障,而物美價廉則是吸引客戶的不敗策略。絕大多數的醫院提供的是普通醫療服務,同樣是闌尾炎,很難區分出不同醫院的醫療質量,而在此時價格則成為病人的首選。在降低成本方面,以前醫院做的遠不如企業,這也是由行業特性決定的,而隨著醫改的普遍推行就迫使醫院進行改革,以適應市場,醫院應當在通過提供優質服務吸引病人的基礎上,還應該提供不同層次的醫療保障服務。根據國務院的精神,各省紛紛出臺了不同的醫保政策和實施細則。在城市享受醫保政策的職工人數在不斷地增加,這就成了一塊巨大的奶油蛋糕,誰能把這塊大蛋糕的主體弄到手,誰在醫療市場上就占有了主導地位。于是醫保定點就診醫院的確定及適宜于醫保政策的管理模式就成了各醫院的競爭與改革的方向。
2醫療保險對醫院管理體系
生產者責任延伸概念的界定
(一)傳統的企業社會責任
傳統的企業社會責任理論認為,企業的社會責任是指企業不僅要滿足股東利益的生存目的,還要滿足股東以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其中包括雇員利益、消費者利益、債權人利益、中小競爭者利益、當地社區的利益、環境利益及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聯合國《全球契約》中要求跨國公司重視人權、勞工標準、環境保護和反腐敗。傳統的生產者責任考慮的只是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對自己和社會的責任,沒有涉及到產品消費后企業的責任,不僅如此,傳統的生產者責任沒有得到法律的嚴格立法的確立,多是從企業道德的標準去要求。這樣帶來的問題就是企業為了發展的需要而規避自己本來應該承擔的義務還得不到應有的制裁。
(二)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演化
生產者責任延伸的明確概念是在1988年瑞典經濟學家托馬斯給瑞典環境署提交的一份報告中首次提出的。托馬斯教授認為“生產者責任延伸是一種環境戰略,它的目標是要降低產品的環境標準,它是通過使產品生產者或者制造者對產品整個生命周期,特別是對產品的回收、循環和最終處置負責來實現”。1995年托馬斯對他的理論作了修改,指出對生產者責任延伸是“生產者責任延伸是一項制度原則,主要通過將生產者的責任延伸到產品的生命周期的各個環節,特別是產品消費后階段的回收、再循環和最終處理處置,以促進產品整個生命周期過程的環境保護”。之后,各國和國際組織開始對這一制度引起重視,并且都試圖對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做更合理的界定。其中比較著名的是美國在1996年對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界定和1998年經濟合作發展組織的界定。本文認為美國的定義模式更加符合正義的理念,是比較合理的定義模式。
各國關于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法律規定
(一)歐盟各國
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理論起源于歐洲,在歐洲的發展也相對完善,現在歐洲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在循環經濟法律中規定了生產者責任延伸。其中最突出的是1991年德國頒布的《商品法》中要求“制造廠對產品整個生命周期負責”,由出售商品的商家負責回收,由制造廠商負責再利用,也就是“誰賣出誰負責,誰制造誰負責”。
(二)美國
美國在聯邦層面對實行和鼓勵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相關的政策法規主要有:環保局的廢棄物處理計劃及綠燈計劃(GREELIGHTSPROGEAM)、能源之星計劃(EnergyStarProgram)等;2003年9月,加利福尼亞通過管制電子產品生產者及其處置的法規,將對新產品征收6美元-10美元的處置費用。
(三)日本
日本是最早接受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思想的國家,在日本關于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環境立法也是比較系統和成熟的,《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基本法》中明確規定了生產者的產品責任和產品使用后廢棄物處理責任?!都译娀厥辗ā芬幎烁黝惣译姷幕厥绽寐?,生產企業在規定時間內若達不到上述標準將受到處罰。
我國生產者責任延伸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是保護環境和消除污染的有效途徑,我國環境保護雖然取得了積極進展,但環境形勢依然嚴峻,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通過明確責任,最低限度排放廢棄物、最有效的管理和利用產生的廢棄物,從而達到有效保護環境的目的;是發展循環經濟的制度保障,循環經濟作為解決環境和資源問題的有效的途徑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是發展循環經濟的動力源泉,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通過將產品消費后處置的責任強行的加給企業來促使企業運行成本結構改變,從而從源頭上減少廢物的產生,還可以使產品和廢物更容易被回收和處置,以利于廢物的“再循環”、“再利用”,這也正符合了循環經濟發展3R原則(減量化、再循環、再利用)。另一方面,從國家對循環經濟發展的政策上看,在我國循環經濟已經從一種理念發展成為了國家戰略,在國家政策的引導下,各地方政府也積極出臺本轄區內的循環經濟發展的政策。有了政府對循環經濟的足夠的重視,相信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也會成為關注的焦點;另一方面從我國現有的立法中已經涉及的規定看,2003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過清潔生產促進法》第20條、2005年4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18條、2008年8月29日頒布的《循環經濟促進法》第15條中都有關于生產者責任延伸的規定。以上的法律規定可以說是我國對生產者責任延伸的初步的實踐,也為這項最終法律化奠定了基礎。
完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對策
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是一個系統的過程,在構建的過程中需要有法律的、經濟的、行政的多種手段綜合進行,而不單單是靠一個方面的措施。本文重在從法律的視角來看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所以對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在法律方面提出一些建議。
從立法方面看,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立法不完善是現實存在的問題,僅有的一些相關的法律規定還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可行性,所以在以后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發展中,必須對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做一個系統的、層次鮮明的制度設計。從國際實踐過程中可以看出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實施關鍵領域是包裝物、汽車、輪胎、電器、電池和建筑材料,對這些領域要制定專門回收利用法律,做到重點行業重點規制。從公眾參與體系的完善看,公眾是社會產品的的主要消費主體,公眾參與有利于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實現。公眾可以從多個方面多個層次參與到該制度的設立和實施中去。在立法上可以獻計獻策,參與到制度的制定中去,社會成員也應該提高自己的可持續發展和環境保護意識,國家應該鼓勵社會公眾和社會團體對報廢產品和包裝回收與處置的科學研究,給社會公眾制造良好的參與該制度的的平臺。從健全公益訴訟制度方面看,按照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在環境責任方面公眾是不可以對生產者進行直接的,所以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必須要有公益訴訟的完善,擴大訴訟主體的范圍,只有這樣才能對生產者有更大力度的監督和約束。從對民間回收體系進行規置方面看,民間回收體系的存在是我國在推行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過程中不得不考慮的一個領域,對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回收者只能接受生產企業的委托才能進行回收,這樣才能保證廢棄產品的循環利用。同時,要加強對回收企業的監管力度。
生產者延伸制度是循環經濟眾多制度中的一個組成部分,發展循環經濟就必須建立起完善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多年來各國在探索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過程中積累起了許多的經驗,我們所要做的就是積極的借鑒各國成熟的經驗,并結合我國自己的國情來建立起有中國特色適合我國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體系,通過法律的手段來保證這一制度的完善。
參考文獻:
運用水權理論指導我國水資源的管理工作起步較晚。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頒布執行,在《水法》中規定了取水許可制度,1993年國務院頒布了《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上述法律法規的頒布執行,標志著我國依法進行水資源權屬管理的正式開始。具體到黃河而言,1987年國務院批準了南水北調生效前《黃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考慮到黃河綜合治理和防洪的需要,河道內輸沙等生態需水210億m3,相應可供國民經濟用水量只有370億m3,并具體分配到了沿黃各?。▍^、直轄市)。1994年根據水利部的授權,黃河流域實施了取水許可制度,將黃河水資源的使用權更進一步分配到用水戶?!饵S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頒布執行和黃河流域取水許可制度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控制用水規模、合理配置水資源和促進黃河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作用。但黃河流域水權管理中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是:
(一)使用權的界定不明確,影響了水資源的權屬管理
《黃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為多年平均來水情況下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總量控制提供了基本依據。但該水量分配方案對于黃河在不同來水情況下以及對不同河段、干流與支流不同用水部門的水量分配辦法沒有界定,使得分水方案的可操作性不強。特別是黃河遇到枯水年份,國民經濟用水往往擠占了河道輸沙及生態用水,造成下游斷流,主槽淤積加重,影響防洪安全。
(二)監督管理措施不完善,總量控制難以有效落實
《黃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是進行流域水權總量控制也是目前實施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即流域機構和?。▍^)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許可總水量扣除回歸黃河干支流河道水量不得超過《黃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給各省(區)的用水指標。但目前流域機構和?。▍^)在取水許可管理中的關系尚未理順,流域機構不能全面掌握流域取水許可審批情況,取水許可總量控制難以有效實施。
(三)沒有建立相應的補償機制,用水戶的合法權益難以保障
水資源具有流動性和不易計量等特點,使得水資源的外部效應明顯,水資源使用權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很容易受到外部影響而遭到損害。如部分沿黃?。▍^)無償占用其他?。▍^)的分配水量和河道內輸沙等生態用水,使其他省(區)的經濟效益和黃河下游防洪安全受到影響。解決上述問題的關鍵是在建立水權制度時引入補償機制,對權益受到損害的地區或用水戶給予補償。
(四)水權轉讓沒有法律依據,水市場在水資源配置中的作用難以充分發揮
我國《水法》中沒有規定允許水權轉讓,《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實際上限制了水權的轉讓和建立水市場的前提條件。
二、流域水權界定中應把握的幾個原則
水權也稱水資源的產權,包括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和處分權,其中水資源的所有權是基礎,其它權力依附與水資源的所有權。我國《水法》中明確規定了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水資源是人類生存和發展不可或缺的資源要素,是有限的可再生性資源,國家作為水資源所有權的主體,是水資源優化配置的基礎保證。水資源配置的目的是保證水資源使用的公平和效率,因此,對水資源宏觀配置原則,以及水權轉讓的原則、范圍、形式和程序的研究,都應該以水資源的使用權為主要對象。
(一)使用權的量化和總量控制
使用權是和一定的物質量即水量相聯系,由于水資源量的稀缺性和不確定性,決定了水權的有限性和不確定性,即水權受水資源條件的限制。因此,使用權對應的水量可表示為一定保證率程度下的水量,即流域分水方案分配的水量和取水許可審批的水量是指在正常來水年份下可使用的最大水量。進行水權審批和用水的總量控制,這是保證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各用水戶合法權益的有效手段。總量控制的前提是要有可操作的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總量控制的關鍵是授予水權主管部門相應的權力,如當出現枯水年份或枯水季節,來水難以滿足用水需求時,流域機構可以按比例核減各?。▍^)年度分配水量,各級水權主管部門可根據流域年度分水預案有權核減年度或年內某一時段的許可水量,以及對水權擁有者施加相應的約束條件,如節約用水、合理用水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二)生態用水的權力
生態問題已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生態保護的關鍵是維護生態用水的基本需求。目前在不少國家,生態用水是得到政府承認并給予法律保護的。近年來,我國對生態用水日漸重視,但生態用水作為一種合理的用水需求,并沒有在法律上得到認可和置于應有的用水優先地位。我國生態系統比較脆弱,承受的壓力很大,生態遭受破壞的現象十分嚴重,其中無節制地擠占生態用水是其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因,如黑河下游和塔里木河干流下游綠色走廊的萎縮、黃河下游輸沙用水得不到保證,就是其中十分典型的例子。因此,在規定水權時,應承認生態用水權力,并界定生態用水的范圍和研究生態需水量的多少。
三、流域分水的原則及監督管理制度
(一)流域分水的原則
流域分水分兩個層次,一是將可供水量或將河流水量按斷面分配給有關地區,屬初始水權的分配,是實施水權管理的基礎;二是通過水權許可將水量具體分配給用水戶。由于流域分水涉及到有關地區和部門的切身利益,是一項難度很大的工作,需要認真的、長時間的協調,做到科學合理。確定科學合理的流域分水原則是確保流域分水成功的關鍵。歸納起來,流域分水應遵循如下原則:
1、可持續利用的原則
水資源是經濟社會發展的物質基礎和基本條件,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是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支撐和保障。因此,流域分水一定要堅持可持續利用的原則,水資源使用權的分配要控制在環境可承受的范圍之內,防止分水失控和由此帶來的資源過度開發、承載能力下降的局面,維護當代人和子孫后代的生存和發展空間。
2、生活和生態基本用水優先保證的原則
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是第一位的問題,生活用水應首先考慮,我國《水法》中也將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放在用水優先順序的首位。生態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生態用水的基本要求應予滿足。在優先滿足生活和生態基本用水需求的前提下,再考慮兼顧生產用水。
3、民主協商和公平的原則
分水的過程實際上是利益的調整過程,一定要堅持民主協商和公平的原則。在流域分水的過程中,流域機構應廣泛聽取有關各方的意見,充分兼顧不同地區和部門的利益,使落后地區和發達地區同樣能獲得國民經濟發展所需要的水資源。
4、合理用水的原則
合理用水就是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將用水控制在適當的水平。判定用水是否合理需要一個標準,可采用用水定額的方法,目前水利部已布置有關?。▍^)開展此項工作。流域分水要根據各地區的經濟發展規模和不同行業合理的用水定額核定分水量。
5、兼顧現狀用水的原則
現狀用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地區現狀經濟發展的水平和需水的規模,但現狀用水并不總是合理的,在流域分水過程中,要分析現狀用水的合理性,扣除不合理的用水部分,作為流域分水的依據之一。
6、政府最終決策的原則
隨著人口的增長、社會經濟的發展,用水需求不斷增加,水資源在時間、空間上的短缺不斷加劇,水資源供需矛盾日趨尖銳和復雜,大大增加了分水的難度。實現流域分水,除了上述5個原則,還必須堅持政府最終決策的原則,以保證水資源分配的公平合理。
(二)流域分水的監督管理制度
有了科學合理的流域分水方案只是實施流域分水的第一步,貫徹落實流域分水方案的關鍵是要加強監督管理。結合黃河和黑河年度分水和水量調度的實踐,流域分水中應建立如下管理制度和措施:
1、年度水量分配和調度制度
一般流域分水方案是指多年平均情況下或不同保證率下的分水方案,但各年來水情況不同,為使分水方案落到實處,便于實際操作,應實施年度水量分配和調度制度,即根據年度來水預測編制流域年度分水預案和具體的實施方案即調度預案,將年度可供水量分配到有關?。▍^),為控制用水的過程,年度分水和調度預案一般應到月,有關省(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即未來的?。▍^)水權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流域年度分水和調度預案編制供水計劃,將供水指標層層落實到有關地區,并報流域機構審批,各級水權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的供水計劃審批管轄范圍內用水戶的用水計劃。
2、動態調控和年終結算制度
實際的來水和用水與編制的預案總是會有差異的,為使預案能盡可能的符合實際,增加監控的科學合理性,應對方案進行逐時段的修正,并將各時段應分水量和實際用水進行比較,差值計入余留時段中,以此滾動修正,動態調控,年終進行水帳結算,下一年度編制預案時要考慮上一年度分水的完成情況,對超用水的省區要核減下一年度的分水指標。
3、用水總量和斷面流量控制制度
分水的完成情況通常以用水量為衡量指標,由于不同地區和部門對水量和流量均有不同的要求,流域分水應以用水總量和斷面流量兩項指標進行控制,斷面要選擇省際和重要河段水文監測斷面作為控制斷面。
4、定額管理制度
定額管理是控制用水需求增長速度,促進節約用水的重要手段。定額管理在流域分水中的作用,一是在編制流域分水方案時,要根據用水定額核算分配水量;二是在審批水權時,水權主管部門核定的審批水量不得超過利用用水定額計算的水量;三是水權監督管理部門要根據用水定額審批用水戶的用水計劃。用水定額要根據技術經濟條件不斷調整,以提高用水水平。定額管理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管理部門和用水戶都要遵守。
5、水資源論證制度
流域分水要根據水資源條件和各地國民經濟的發展規模合理分配,但由于水資源的有限性,對經濟社會的發展起到一定的制約作用。為促使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和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水利部門作為水資源的主管部門,要從水資源的角度對國民經濟的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及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提出意見和要求,上述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一定要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通過水資源專項論證,一方面保證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與水資源條件相適應,避免決策失誤,另一方面也為水資源分配提供科學依據。
6、水資源統計制度
水資源統計包括年度水資源量、水質情況、用水情況、水庫蓄水情況等,是實施水資源動態管理的重要手段。通過水資源統計可及時掌握水資源動態和用水動態,監督水資源使用權的所有者是否按照審批水量和用水計劃合理使用水資源,也是收取水資源費和水費的依據。
7、有償使用制度
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包括征收水資源費和水費,其主要作用是利用經濟杠桿調劑水資源的供求關系。為發揮征收水資源費和水費的經濟杠桿作用,要根據用途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合理的征收標準,對于超計劃或超定額用水的實行累進加價。
8、有關的處罰制度
處罰不是目的,而是為了更加合理地開發利用水資源和保護不同用水戶的合法權益。要根據流域分水管理需要,建立不同的處罰制度,如:對于超過流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審批許可水量的?。▍^),可暫停該?。▍^)取水許可申請;對超分水指標用水的省(區),可核減該?。▍^)下年度的分水指標或暫停取水許可申請;對于超計劃或超定額用水的用水戶,在規定期限內仍未改正的,可吊銷其取水許可證等。通過上述處罰制度的建立,以保證流域分水的順利實施。
四、建立我國水權制度需要開展的工作
(一)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規
水權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完善我國現階段的有關法律法規,為水權制度提供法律保障。如盡快修改《水法》,增加水權管理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管理制度等內容,將目前實施的取水許可制度進一步完善,使之成為我國水權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制定和完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
1987年批準的黃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是多年平均情況的分水方案,只規定了年分水總量,1998年國家計委、水利部批準的《黃河可供水量年度分配及干流水量調度方案》和《黃河水量調度管理辦法》進一步明確了黃河不同來水年份水量分配和年度水量調度管理辦法,增強了分水方案的可操作性。下一步還要開展南水北調生效后的黃河水量分配方案。其它江河特別是北方跨行政區域的江河應盡快制定江河水量分配方案。
(三)用水監測
流域分水方案的落實、用水管理、水資源有償使用等都需要掌握用水資料,因此,加強用水監測是實施水權管理的重要手段。目前黃河用水監測設施很不完善,很多用水戶沒有按規定安裝量水設施,已安裝的量水設施也存在精度不夠,設施老化等問題,直接影響到水資源的監督管理,有必要加速量水設施建設,搞好用水監測管理。
(四)年度水權轉讓額度的控制
水權轉讓的目的在于通過水權轉讓重新配置水資源,使水資源的使用更加合理,抑制用水需求的過度增長,而不是為滿足新的用水需求使用水量持續增加。水權轉讓有時會導致用水量和排污量的大幅度增加,影響其它用水戶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加強對增加用水量或向本流域之外轉讓水權的控制,限制年度水權轉讓的額度。
(五)建立水權轉讓的管理機構與水市場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水權轉讓涉及到申請的提出、審批、水權的登記或對已有水權記錄的更改,必須由國家進行宏觀調控和制定交易規則。建立專門的機構負責水權和水權轉讓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為減少水權交易的成本,為水權交易者提供交易信息、提高交易效率和便于管理,應建立專門的水權交易市場。
(六)制定水權轉讓的規則和水權轉讓標準
完善的水權交易市場須對水權交易的形式和程序加以規定,因為水權的轉讓常常會對他人合法利用水資源產生影響。因此,水權交易的規則和交易的過程都必須是透明的。為規范水權轉讓的市場行為,應借鑒國外水權交易的經驗,盡快制定我國水權交易的規則,這是實施水權交易的前提條件。
水權轉讓一般由轉讓雙方進行協商,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水權交易的協議。但水市場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市場,可提供的轉讓水量往往十分有限,同時水權轉讓還受到供水設施的限制。因此,常常需求大于供給,受讓方在水權轉讓中處于不利地位。為避免水權轉讓過程形成的價格壟斷和謀取暴利的傾向,國家應制定水權轉讓的指導價和允許浮動的范圍。
二、制度設計的原則、目標、內容組成
(一)制度設計原則
1、因地制宜原則
企業所處的外部環境,從事的行業及自身的發展階段、規模大小,決定沒有一種制度設計符合所有企業。每個企業應根據自身管理實際,設計一套適合企業發展的物資管理制度。比如不相容崗位分設,規模大的企業的采購申請、審批、執行可以是三個獨立的部門分別負責,也可以是申請和審批一個部門負責,執行是另一個部門負責;對于規模更小的企業,只需做到三個崗位分別負責即可。
2、成本效益原則
從成本角度看,控制措施越嚴密、控制點越多,需投入的控制成本比如人力成本、管理費用、效率的降低等就越多。從效益原則出發,企業是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物資管理需為企業的利潤目標服務,及時供應、降低成本、加快周轉、貢獻收益。兩相權衡,物資管理制度設計,力爭以最合理的成本投入取得最大的效益。避免控制點過大,內部手續復雜,不能滿足市場快速變化的需要,同時避免制度漏洞,防止舞弊行為給企業造成損失。
(二)制度設計的目標
對于企業來說,采購是獲取外部資源的途徑,是生產的準備階段。采購的質量、成本、速度直接影響企業后續的生產、銷售以及最終利潤。物資管理制度設計的目標應包括確保采購、入庫、保管、發放等物資管理行為規范,符合內控及其它法律法規等相關要求;確保企業能及時獲取外部資源,避免斷供或積壓;確保物資質量安全符合要求,價格合理,整個采購成本較低;確保物資管理在內、外部各環節運行通暢和高效,加快物資周轉,控制庫存水平;確保物資存貨帳、實相符,保管得當。不同規模、不同類型的企業制度設計的目標排序可能不同,對于同一企業在不同的發展階段,制度設計的目標排序也會不同。企業需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做出決策。管理合規、透明,防止舞弊應是制度設計關注的重點。
(三)制度組成
物資管理制度由一組或一系列的制度組成。從制度的層次來說,可分為頂層制度和底層制度。頂層制度是從企業宏觀層面對物資管理組織機構與職責的分配,主要規定每個部門的定位和主要負責的職責以及部門之間的配合協調關系;底層制度則是對專門業務管理的流程性規定或程序性要求。在底層制度下還可設計更具操作性的作業文件或指導書。從控制角度來說,還可將物資管理制度分為業務執行層面的制度和監督考核制度、滿意度評價制度。通過監督考核和滿意度評價,確保物資管理符合企業設定的目標要求。
三、制度設計建議
(一)提升物資管理部門在組織結構中的地位
企業應提升物資管理部門在組織結構中的地位。物資管理部門的匯報對象反應了其在企業組織結構中的地位[3]。采購物資的總價值、行業類型及其它因素決定了高層管理者對物資管理部門的重視程度。采購與企業戰略的關系越來緊密。采購活動要與企業戰略保持一致,將企業目標轉換為量化的采購目標。企業可以通過制度設計,將企業的戰略目標分解到物資管理部門,通過目標牽引和績效考核,促使物資管理圍繞企業戰略展開、為戰略實施提供資源支持,另一方面采購成本費用的降低為企業創造了利潤來源。
新制度經濟學認為,產權制度是人類社會最基本的制度安排。對產權理論深入研究孕育而生的產權經濟學,已經成為新制度經濟學的支柱理論之一。產權制度實際上是為了解決人類社會中對稀缺資源爭奪的沖突所確立的競爭規則,這些規則可以是法律、規制、習慣或等級地位。完整的產權是一組權利,包括:①使用權,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以各種方式使用財產,包括有權在物質形態上改變乃至毀壞財產;②收益權,即直接從財產本身或經由協約關系從別人那里(在財產轉讓的條件下)獲取收益;③轉讓權,通過出租或出售把與財產有關的權利讓渡給他人。產權具有可分解性,將產權區分為使用、收益、轉讓諸權只是初步分解,其中每一種權利都可能得到更為具體和細致的分解,這就使得產權結構復雜化。產權結構存在各種不同的形式,私有產權(PrivateProperty)和共有產權(Commonproperty)是產權安排形式的兩個極端,大多數產權安排處于這兩者之間。產權經濟學強調產權結構和人類行為激勵的內在聯系,認為不同產權制度和產權結構的差異對資源配置產生重大影響。排他性(Excludability)是產權的決定性特征,它不僅意味著不讓他人從一項權利中受益,而且意味著權利所有者要對該項權利使用中的各項成本負責。產權界定的含義是指提高共有產權的排他性。產權的界定需要付出成本,可以劃分為排他性成本(Exclusioncost)與內部管理成本(Internalgovernancecost)。排他性成本包括界定成本和維護成本,這里的界定指在物理與價值形態上給出產權的邊界,并使之能夠被有關交易者乃至社會識別和承認。產權的內部管理成本,是指不具有排他性,共同擁有產權的所有者做出決策、采取行動時所耗費的成本
由于共有產權使內部成員的努力程度普遍降低,共有產權的有效行使往往有賴于很高的內部管理費用,降低共有產權的內部管理費用依賴于產權的排他程度的加強,但相應要付出排他性成本,只有當新增的排他成本低于所減少的內部管理成本時,排他性程度的加強才是有效率的。也就是說,只有當產權界定的收益大于產權界定的成本時,人們才有動力去制訂規則和界定產權,因此產權總是沒有被完全界定的。沒有被完全界定的產權就會產生外部性,即產權行使效率下降帶來的損失。理論上來講,產權沒有完全界定帶來的成本節約等于產權沒有完全界定而帶來的損失。因此人們會不斷地界定產權,直至兩者在邊際上達到相等,形成暫時的制度均衡。產權制度的演變實際上就是產權不斷被界定、外部性不斷內部化、產權行使效率不斷提高的過程,也是產權制度均衡不斷被打破,產權制度創新不斷涌現、產權制度不斷變遷的過程。從西方國家產權制度變遷的歷史來看,大體上經歷了共有產權、排他性共有產權和私有產權三個階段。但需要指出的是,各種形式的共有產權在當代西方國家都不同程度存在,任何國家從未建立起純粹的私有產權制度。
二、我國水資源的共有產權制度安排
從人類歷史上看,資源稀缺的出現和加劇以及相伴隨的相對價格提高,是產權制度出現的基本原因。在自然資源相對充裕時,對這些資源設置產權的成本超過了潛在的收益,自然資源往往被當作公共財產使用。當人口相對于穩定的資源數量增長時,人們之間的競爭趨于尖銳,一旦資源稀缺達到導致人們相互對抗的水平,產權制度的出現便不可避免。當水資源相對并不稀缺之時,設置水權的收益不高,水資源處于開放利用狀態,這反過來助長了水資源的粗放利用,加速了水資源稀缺的出現,而資源稀缺的日益顯現,又客觀上提出了設置水權制度的需求,以遏制資源利用的快速增長,優化配置稀缺水資源。
由于水資源復雜的自然和經濟屬性,界定水權的排他性成本很高,共有產權是成本相對節約的產權制度安排。共有水權的含義是水資源被某一特定群體共同擁有,但區別于開放利用的公共財產,群體內存在某種資源利用的規則,并設立公共管理機構對資源實施權屬管理。節約排他性成本的相應代價是要付出較高的內部管理成本。依據處于支配地位的水權行使主體的差異,可以進一步將共有水權的產權結構劃分為四種形式。全民所有、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水權稱為國有水權(Civilpropertyrights),流域各地區共同擁有、委托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水權稱為流域水權(Basinpropertyrights),流域內各地區分別擁有、地方政府管理的水權稱為區域水權(RegionalPropertyrights),區域內組織或社團擁有的水權稱為集體水權(CollectivePropertyrights),當然和國有水權對應的另一個極端是私有水權。顯然私有水權的排他性最強,而國有水權的排他性最弱。
在計劃經濟時代,總體來看,由于水資源相對不稀缺,水資源的利用處于開放狀態,主要受開發能力和取用成本制約,基本上不存在用水競爭和經濟配給問題,是一種“開放可獲取資源”(Open-accessresource),可以認為不存在正式的產權制度安排。改革開放之后的很長一段時期內,水資源的利用是計劃經濟的延續,水資源利用基本上仍處于開放狀態,排他性很弱,用水呈現粗放增長,水資源開始成為稀缺性的經濟資源,用水競爭性日益顯現,主要表現為區域間水事沖突日益增多。這一時期,水資源產權制度因資源稀缺而成為必要。一系列水資源管理制度從20世紀80年代后期,特別是1988年《水法》頒布之后開始付諸實施。這些制度包括水長期供求計劃制度、水資源的宏觀調配制度、取水許可制度、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水事糾紛協調制度等,實際上可以視為一整套產權制度安排。
從這套產權制度安排來看水資源的產權結構,我國水資源產權安排整體上屬于國有水權制度,這成為中央政府在流域間調配水資源的依據。由于大多數流域不涉及跨區域調水問題,流域內水資源的國有水權等同于流域水權,為流域上下游全體人口共同擁有,在大的江河流域一般設有專門的流域管理機構來管理。由于上下游對流域水權的爭奪日益激烈,對流域各地區用水權利做出界定在很多流域成為必要,水資源的宏觀調配制度實際上就是將流域水權分割為區域水權。在地方行政區域內,由于地方政府不僅是水權權屬的管理者,而且也是區域內水公共事務的提供者,地方政府直接行使一部分區域水權,提供城市供水和鄉村灌溉,另一部分用水權則通過發放許可證的形式賦予取水戶,這就是取水許可制度,實質上是把一部分區域水權分割為集體水權。
這里所說的流域水權、區域水權和集體水權,并不是完整意義上的產權,排他性較弱,只具有一定的使用權和收益權,且不具有轉讓權。這些不同形式的共有水權,其界定、維護和轉移都是基于行政手段的,比如區域水權常得不到尊重,流域上下游水事沖突仍主要依賴于上級行政協調;取水許可制度賦予的集體水權,被納入計劃用水管理,其使用不具有長期穩定性;而水權的轉移都是通過行政命令被指令劃撥。
以上考察顯示,經過建國之后特別是改革20年來的水管理制度演變,我國目前已經形成了一套基于行政手段的共有水權制度,雖然十幾年來實施的一系列管理制度使水權的排他性有所提高,但是水權的外部性還較高,水權行使效率還較低,也就是我們目前所說的“水權模糊”現象還很嚴重。水權模糊在一定的歷史條件下是一種合理的經濟現象,主要是由于清晰界定水權的成本較高,采用模糊水權的方法可以節約排他性成本。行政手段正是宏觀環境下成本節約的現實制度選擇,而產權模糊是行政配水制度的基礎。當前的水權制度安排是水權模糊帶來的內部管理費用和用水效率損失與行政配水所帶來的成本節約之間的均衡。
三、水權制度變遷的動因
前不久發生的國內首例跨城市水權交易—東陽—義烏水權交易事件,在全社會引起很大反響。我們研究認為,這個事件打破了行政手段壟斷水權分配的傳統,標志著我國水權市場的正式誕生,實際上也是水權制度變革的先聲。通過對東陽—義烏水權交易的進一步考察,可以揭示制度變革的深層動因。
東陽市和義烏市處在一條江的上下游,義烏江的水權理論上為流域水權,為河流上下游各地區共享,但實際上由于模錦水庫位于東陽境內,橫錦水庫中水資源的使用權和收益權事實上為東陽占有,或者說橫錦水庫的水資源產權性質是不完全排他的區域水權。義烏若要獲取這部分水資源的使用權,在目前基于行政手段的共有水權制度安排下,可以有兩種選擇。第一種是要求東陽向下游放水。事實上,在過去的干旱季節里,東陽也曾多次開閘放水,無償支援義烏用水。但是一次次的緊急求水,使義烏深刻認識到,這種靠上級行政協調方法階段性、無償性的調水,既不可靠,也不長久。加之河道污染,河道提水主要供農業灌溉,而義烏主要是亟待擴大城市供水,于是跨區域調用橫錦水庫的優質水成為首選。于是義烏還可以選擇第二種方式,就是請求上級安排橫錦水庫到義烏的調水工程。
傳統的跨區域調水方式最大的吸引力在于,調水工程由中央財政或者上級財政投錢,地方幾乎是無條件受益。但這種依靠行政協調的方式往往耗時耗力,周期較長,特別是由于對調出方缺少利益補償,調水各方較難達成一致。而在水權交易發生的浙江省,國家財政投資的前提并不具備。浙江省地方的水利工程以地方投入為主,省級和國家補貼非常少。義烏市的水利工程基本上靠自籌自建,1997年投入使用的八都水庫就是利用“五自”辦法興建,總投資1.8億元,上級財政補貼只占10%。義烏市自身擁有很強財政能力和投資能力,具有購買水權的能力。按照轉讓協議規定,2億元水權轉讓費分5年付清,平均每年4千萬元,僅占1999年財政總收入的4.5%,整個供水工程耗資7億元,平均年投資1.4億元,僅占1999年社會固定資產投資總額的4.6%。義烏如果選擇伸手向上級一等二靠三要的話,一來資時,協調周期很長,義烏城市供水等不及,二來費力,上級補貼的錢很少,得不償失。于是義烏“明智”地選擇了自主解決,主動與東陽平等協商。
由此可見,在東陽—義烏水權交易事件中,義烏之所以沒有選擇向上級要水,而是選擇了購買水權,乃是買水的收益遠大于要水的成本。義烏買水的成本是失去上級微不足道的財政補貼,而且獲得補貼的機會成本還很高,而收益則是及時解決制約城市發展的瓶頸問題。而對于東陽來說,指令劃撥境內水資源對自身幾乎沒有收益,而賣水則可以盤活水利資產,收益豐厚。由于交易雙方選擇新規則都有利可圖,故而制度變遷不可避免。
從一種制度轉向另一種制度,這說明新制度的運行成本小于舊制度的運行成本,或者說,從舊制度轉向新制度有利可圖。通過考察水權交易發生的外部環境,我們發現水權交易之所以率先在浙江發生,乃是在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社會環境中,利用行政手段轉移水權的成本較高,而利用市場手段的成本卻較低,東陽和義烏的特殊伙伴關系進一步降低了交易成本。這是制度變遷得以發生的重要條件。
四、水權制度變遷的路徑
東陽—義烏水權交易作為新生事物,具體做法中還有一些值得商榷之處,其模式也并非其他地方可以照搬照抄,但這個事件無疑代表了一個方向,就是引入水權、水市場優化水資源配置大有可為。作為水權市場初露端倪的標志,這個事件揭示出的具有普遍意義的結論是,隨著缺水的日益加劇,水權模糊的代價越來越大,基于行政手段的共有水權制度的運行成本越來越高。這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其一,隨著市場化改革的深入推進,地方利益主體地位日益強化,上級監督地方政府的難度越來越大,行政命令越來越難以得到有效落實,即所謂的“體制失效”,其實是現有產權制度的失效;其二,政府顯然沒有能力處理繁雜的資產有用性信息,利用行政手段配置水權已經“力不從心”,制度運行的機會成本不斷增高;其三,水權界定和維護的成本在降低,建立產權排他性的收益在提高,加之市場化改革在不斷降低產權交易的成本,引入市場機制的預期收益在不斷增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