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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的淵源問題是國際法學中最基本的理論問題之一,也是國際法學中觀點學說最為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的理論問題之一,很有必要在諸多的項目類別的問題上加以厘清。
一、關于國際法淵源的定義
關于國際法淵源的定義,王鐵崖認為是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存在的地方。又說:法律淵源,是指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第一次出現的地方。周鯁生說:所謂國際法的淵源可以有兩種意義:其一是指國際法作為有效的法律規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國際法第一次出現的處所。從法律的觀點說,前一意義的淵源才是國際法的淵源;后一意義的淵源只能說是國際法的歷史淵源。梁西教授、邵沙平教授也支持這一觀點。李浩培說:國際法淵源區分為實質淵源和形式淵源。國際法的實質淵源是指國際法規則產生過程中影響這些規則的內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識、正義觀念、連帶關系、社會輿論及階級關系等。國際法的形式淵源是指國際法規則由此產生或出現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條約、國際習慣和一般法律原則國際法學者所著重研究的主要是國際法的形式淵源,因為只有研究這種淵源才能辨別一個規則是否是國際法規則。邵津的定義是:從國際法看,淵源是指有效的國際法規范產生或形成的過程、程序,或這些規范表現的形式。趙建文和劉健等學者的國際法著作也有類似定義。
英國國際法學家斯塔克說:國際法的重要淵源可定義為國際法律工作者在確定對特定情況的適用規則時所依據的實際材料。前蘇聯國際法學家伊格納欽科奧斯塔頻科說:在法學中,所謂法的淵源是指那些表現、固定法律規范的外表形式國際法的淵源乃是協調國家(以及其他主體)達成的協議固定下來的形式。韓國國際法學家柳炳華說:國際法淵源是指具體國際法規的現實存在的形態。
《奧本海國際法》說:法律規則的淵源這一概念是重要的。因為它能使法律規則與其他規則相區別(特別是與應有規則),而且也涉及確立新的行為規則的法律效力和變更現行規則的方式法律規則的淵源可在它最初可以被識別為法律效力的行為規則并從而產生法律有效性的過程中找到我們還要指出國際法的形式淵源和實質淵源之間的區別。前者在這里與我們更為有關是法律規則產生其有效性的原因。而后者則表明該規則的實質內容的出處。
從以上關于國際法的淵源以及法的淵源的定義中可以看出:(國際)法的淵源一詞至少包含了過程、程序、出處和形式這么幾個要素,但是(法的)形式(一說形式淵源)在其中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因為它(們)直接體現了它(們)是法,而不是其他。正如龐德所說:所謂法律形式,是指這樣一些形式:在這些形式中法律規則得到了最權威的表述。在國際法淵源中,最具有法的形式特征的毫無疑問是條約和國際習慣。國際社會沒有超國家的機構來頒布法律和法令,國際法主要是通過國家之間的協議來制定和認可。條約是國家之間的明示協議,根據條約必須遵守原則,條約對當事國具有拘束力;且因為條約的難以數計、它的肯定性和明確性,使其成為國際法的最主要的淵源。國際習慣是國際交往中,各國重復一致的并自覺受其約束的慣例行為,具有規則的特征。國際習慣在國際法學中也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
一直以來都有對法律淵源或國際法的淵源的概念加以廢棄的觀點和做法。例如較早的奧康奈爾、博斯和凱爾森。奧康奈爾(OConnell)認為,國際法淵源的概念是不明確的。傳統上,國際法的淵源有五種:習慣、條約、司法判決、學者學說和一般法律原則。但是,這五種都不是創造法律的方法,因而都不是國際法的淵源,而把它們聯合在一起,作為國際法的淵源,有使國際法的性質含糊不清的傾向。博斯(Bos)也認為。淵源一詞根本不適合于法律領域。而應當徹底加以消除。而以公認的法律表現(recognized manifestation of law)取而代之。按照凱爾森的說法,法律的淵源這一用語的模糊不明似乎無甚用處。人們應當采用個明確的并直接說明人們心里所想的現象的說法以代替這一會使人誤解的比喻語。在有關的法理學著作中,已沒有法律淵源的名目,而代之以法的形式。因為淵源指根源、來源、源流的意思,將法和淵源聯用,其含義是指法的根源、來源、源流。這同法的形式是兩回事。
但是正如王鐵崖所說:國際法的淵源還是個有用的概念這個概念指明國際法的存在?;蛘咦鳛橐恍┰瓌t、規則或制度成為國際法的途徑,是多數學者所采取的。我們支持王鐵崖教授關于國際法淵源有用的觀點,特別是在國際法學中。在龐德法理學中,法律淵源是指形成法律規則內容的因素,即發展和制定那些規則的力量。作為背后由立法和執法機構賦予國家權力的某種東西,包括了慣例、宗教信仰、道德和哲學的觀點、判決、科學探討和立法,而法律形式是使法律規則得到最權威表述的某種東西,包括立法、判例法和教科書法。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淵源和法律形式在法理學中都是必不可少的,且法律淵源是包含法律形式的。從《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國際法院適用的法來看,不僅有國際法形式的條約和國際習慣,而且有司法判決和公法家學說的證明材料,而一般國際法學界都把該條款作為國際法淵源的權威表達,因此,國際法淵源的概念僅作國際法形式的狹義理解是不夠的,而應作廣義的理解。
如果我們對法的淵源作此廣義理解的話,那么國際法的淵源就包含了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學說、國際組織的決議等。其中具有很明顯的法的形式特征的是條約和國際習慣,它們是離國際法最近的淵源;平時我們稱之為輔助淵源或說淵源的證明材料的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學說,實際上也是國際法的淵源,只不過它們是離國際法較遠的淵源。在英美的普通法系,司法判例本來就是法院所援引判案的依據;公法家學說雖然不是直接的規則,但是有時也具備規則的雛形,比如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論就影響了幾代國際法學者和法官們。鑒于國際法淵源問題上仍然存有概念、分類等方面的繁雜,筆者建議把直接表現國際法淵源的條約、習慣等法律形式列為國際法的直接淵源,而把離國際
法較遠特征的淵源,如公法家學說、司法判例等列為國際法的間接淵源。
二、一般法律原則和國際組織決議能否構成國際法淵源中的法的形式的特征?
國際法學界一般把《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1款中國際法院適用的法作為國際法淵源的權威表達。它的表述如下:
法院的對于陳述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子)不論普遍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
(丑)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二、近年“春秋國際法”研究中的思路
近二十年來國內法律史學者對“春秋國際法”的討論,大多繼承洪鈞培在《春秋國際公法》中采用的思路而展開。其中篇幅和影響較大,且較具代表意義的著作,為孫玉榮先生的《古代中國國際法研究》一書。除該著外,圍繞該主題發表的論文亦有不少,其中內容較全面的,為趙彥昌先生的碩士論文《春秋國際法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概述這些論著的具體觀點和論述過程。但從總體上看,在這些論著的研究中,仍然貫徹了洪鈞培式的研究思路,即通過現代國際法學體系對古代類似的法律制度進行研討,然后以相關史料填充進去。這導致洪鈞培式思路中的固有瑕疵,不僅沒有消弭,反有日益擴大之虞。以孫玉榮先生的《古代中國國際法研究》為例,不含附錄和后記,該著共分十一章。從其篇章節目安排上看,如果不是其中有若干“中國”的概念和幾處諸如“喪亂不伐”之類的內容,幾乎很難確信這是一部中國法制史的著作,反倒令人容易聯想起現代西方國際法學的經典教材《奧本海國際法》的篇章結構。
如該著第三章“古代中國國際法的主體”下分五節,分別為“國家的要素”、“國家的種類”、“國家的基本權利與義務”、“國際法上的承認”、“國際法上的繼承”,是幾乎一準現代國際法理論體系進行討論了。如果說這些概念有些尚可反映人類法律文明共性的話,那么該章第三節“國家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之下,又根據“獨立權”、“平等權”、“自保權”、“管轄權”這些完全現代化的概念對古代中國國家的“國家權利”進行討論。在第四章第一節“國家領土的取得和變更”之中,更是令人瞠目地將中國古代國家領土的變動情況總結為與近現代國際法體系完全一致的“先占”、“添附”、“時效”、“征服”、“割讓”、“歸還”等等。這樣的討論,可謂完全繼承了洪鈞培式“持今證古”的研究思路,且在該思路的影響下更進一步地將現代法制體系完全套用到古代法研究之中。這幾乎必然會引起一系列誤解,正因如此,該著的一些觀點不免招致學界的批評。吉林大學歷史系2004級碩士畢業生趙彥昌先生在其論文《春秋國際法研究》中批評孫著稱:“作者為法學出身,對歷史知之甚少,所以在其專著出現不少常識性錯誤”、“只知前面近現代國際法的體系,然后在古籍中找到與之類似之內容,便生搬硬套,不懂其語句之真實含義”,這樣的意見雖然嚴厲了些,但批評卻并非全無依據。從孫著中相關論點的論證過程看,許多結論只依靠其所舉的單個事例予以證實,有的證據是基于對史實的誤解而使用的,有時甚至出現前后矛盾的論述。如在“國家的分類”一節中,孫先生以的有無將古代的國家分為完全國與附屬國,先不說這個概念能否用于當時,僅以其論據看,其中出現的一些問題也令人尷尬,因為該著所引的《左傳•襄公二年》戚之會傳文中出現了較為嚴重的錯訛,如“滕”誤作“騰”,“薛”誤作“薜”。除此以外,孫先生在此的立論也是很值得商榷的,她認為在襄公二年的戚之會上滕、薛、小邾作為齊國的附屬國而“失去了出席國際會議的外交權”,又認為襄公二十七年第二次弭兵之會上魯國使者叔孫豹所稱的“邾、滕人之私也,我,列國也”說明了“邾、滕作為附屬國,雖被邀請參加會議,但沒有簽訂條約的權利。附屬國因為沒有,所以不是國際法主體”,這就不免因望文而生硬套用現代國際法理論之弊。如果對照一下春秋經傳的詳細記載,是斷不能得出如此結論的。關于襄公二年的戚之會,《春秋經》明言:“冬,仲孫蔑會晉荀罃、齊崔杼、宋華元、衛孫林父、曹人、邾人、滕人、薛人、小邾人于戚,遂城虎牢”,又根據《左傳》上的記載,“滕、薛、小邾之不至,皆齊故也”,顯然可知這三個國家因當時皆為齊國的屬國,齊國不來會,這三個屬國自然不敢違逆齊國來與晉、魯相會。這與其有沒有出席國際會議的資格沒有關系。《左傳》的下文中又提到:“冬,復會于戚。齊崔武子,及滕、薛、小邾之大夫皆會,知武子之言故也”,可見在晉國向齊國發出帶有戰爭威脅意味的邀請后,齊國懼于晉國作為伯主的權威,便在冬天帥其屬國滕、薛、小邾與晉、魯兩國相會,并參與伯主率領的在虎牢修筑要塞的軍事行動,協助晉國壓服了鄭國。如果按照孫先生前面的結論,滕、薛、小邾這三個國家的狀態就處于一種時有時無、飄忽不定的狀態,這顯然是不合常識的。事實上,春秋時期的屬國與附庸并非一個概念,其在當時各國交往法制中的地位也大不相同。
在此基礎上,春秋諸國的法律地位,顯然不是像孫著所言“春秋時期,諸侯之邦與盟主之邦以及諸侯之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孫著在此混淆了春秋國際法中屬國和附庸的概念,是由于其機械套用近現代國際法上的“”概念而導致的。而其對“滕、薛、小邾之不至,皆齊故也”的理解,也顯然出現了嚴重的偏差。從杜預所注的“三國,齊之屬”中錯誤地推導出“附屬國因為沒有,所以不是國際法主體”這樣的結論。如果孫先生注意一下經傳原文的前后文照應,在使用傳文前審讀一下對應的經文,那么此類問題是可以避免的。總的來說,在洪鈞培式“持今證古”的研究思路下,論者為了將近現代國際法概念與體系能與古代文獻兼容,而不得不削足適履地使用文獻資料,因而導致論述過程中的論點與論據往往難以自洽。孫著中存在的一些其他值得商榷的觀點,例如其繼承洪鈞培生造的“北盟會”、“南盟會”、“總盟會”概念,以及認為春秋時代乃至整個中華法系歷史中存在“國家平等原則”、“國家領土神圣不可侵犯原則”、“不干涉內政原則”等近現代國際法原則等等,其根本原因,仍可歸結到研究者使用的研究思路上。作為一個典型的例子,孫著中所體現的洪鈞培式研究思路中的一些固有瑕疵,在當代的一些相關研究中,不僅沒有消弭,反而有加重的趨勢。這是在中國古代國際法律史研究中機械套用西方國際法理論而導致的結果。相對于孫著中出現的問題,吉林大學歷史學院趙彥昌先生的碩士論文《春秋國際法研究》則有了較為明顯的進步,首先,在文獻材料的使用上,沒有出現嚴重錯誤。其次,對孫著中出現的問題,也進行了相當的糾正。但總的來說,在研究思路上,卻并沒有根本的更革,仍然是模仿洪鈞培式的研究模式,以近現代國際法學的方法將春秋時期的相關文獻進行剪裁分析,最終得出一個看上去十分“現代化”的結論:春秋國際法中有很多原則、規則已經或者正在納入近現代國際法體系當中,春秋國際法中有五項基本原則,即:國家相對平等原則、國家領土神圣不可侵犯原則、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條約必須遵守原則,雖然和近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不盡相同,但是對于我國提出的“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基本精神則大致相同??梢?,在趙文之中,對春秋時代的國際法原則,已經使用了較為審慎的表述方式,即“相對平等”這樣的表述方式,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重要進步。但其后所使用的“國家領土神圣不可侵犯原則、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條約必須遵守原則”仍然是用現代法學的概念在描述古代制度。尤其是“互不干涉內政”之說,在春秋諸國間根據當時公認的交往法則而頻繁互相干涉的史實前,是很難立足的。在相關文獻記載中,可以看到多如牛毛的干涉行為:無論是諸侯“安定周室”還是諸侯間“安定與國”的行動,乃至收納出奔貴族,挾出奔者干涉他國的納入行動,以現代法學的眼光評判,這都是典型的“干涉他國內政”行為,但這種行為在當時各國的交往法則中,卻頗多具有合法屬性。所謂“敬服王命,以綏四國,糾逖王慝”,乃是伯主的國際法義務,而“安定與國”和“納入”都是足以出兵干涉他國內政的合法理由。由此,我們似乎應該反思,對春秋時代的各國交往法制,究竟應該以何種思路開展研究,方能最大程度還原此法制的原貌,而避免其被西方法律文明主導的現代法律思維與表述方式肢解得面目全非,以至于產生種種不甚妥當的結論?
三、“春秋國際法”研究思路反思與探討
(一)對“持今證古”研究思路的反思洪鈞培式“持今證古”研究思路中最容易出現的問題,就是想當然地認為近現代國際法的原則、體系、規范可以直接適用于古代法研究上。這種方法論上的問題可以引起一系列次級問題。如究竟應該如何研究古代國際法,乃至以何種態度對待古代的法律文明成果;當認識古代法時,如何避免以一種過于自大的態度批評古代法律文明的得失;當分析古代法時,應該如何正確使用現代法律文明的進步成果對其進行剖析等等。歸根到底,就是應當以何種方法來認識、分析和評判古代法律文明。我們可以使用現代法學的原則、概念、體系、語境討論古代法嗎?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以現代法學的成果審視古代法的發展,在邏輯上并無不當之處。對于古代法而言,現代法是它們的繼承者、發揚者,是在近現代工業社會文明基礎上繼往開來的高度成熟、高度精密化的文化系統,她是現代人類文明的驕傲,無論從哪個角度看,現代法都遠比古代法進步,這是人類文明進步的必然結果。因此,合理使用現代法學的一些成果分析和評判古代法,是確有其合理性的。但需審慎的,當問題進入到認識和還原古代法律文明原貌的工作時,就不宜隨意地使用現代法律標準描述和評判古代法律制度。法律史的史學屬性,決定了它是一個在時間維度上展開的學科,這導致法律史在研究思路上與部門法研究存在重要區別。在時間維度上,人類文明中的法律制度、法律學科、法律文化、法律思想經歷了復雜的演化過程,在演化的終端,形成了目前所達到的人類法律文明成就。因此,當沿用現代人所熟識的現代法律知識回溯法的發展歷史時,就必須以時間維度上的全局觀念,萃取可以通用于法律史全局的法律知識,以此開展對人類法律文明發展演化史的考察。當具體到某一個特定的時期、特定區域的法律演進過程時,必須注意構成該時期、該區域的法的各個構件,這些構件可能已經被吸納入現代法中某個特定部分,也有可能已經完全消逝在奔涌流淌的歷史長河中。對于前者,自然可以援引現代法中與之存在淵源關聯的部分進行分析,而對于后者,就必須審慎對待,避免粗暴地使用現代法的知識去解釋古代法———這種生搬硬套的方法極易導致一系列錯誤,從而影響對古代法的正確認識和評價。從清末至當今的“春秋國際法”研究中,非常容易看到,洪鈞培式的“持今證古”研究思路所帶來的種種誤解,幾乎都是由于這種刻舟求劍式的錯誤而引起的。這種不恰當的“持今證古”思路,目前已經引起了國內許多學人的批評。批評者大多以“簡單比附”和“附會”來形容這種研究方法。西安政治學院軍事法學系的熊梅博士稱:“從晚清到民國,學者們對于先秦國際法(包括戰爭法)的研究熱情,是在西學東漸的背景下形成的,是中國傳統文化對西方文化進行反應的一個例證……決定了這一時期的研究難免帶有簡單比附的痕跡。”另有學者批評說:“由于受西方中心論的影響,學界長期存在以西方范式為標尺的褊狹,表現在國際法問題上就是以西方確立的國際法理論來套中國的古代社會形態,從而得出中國古代沒有真正意義的國際法的結論,而將中國樸素的國際法思想一并潑掉”。要言之,對于這種以近現代國際法理論與體系直接套用到春秋史上的做法,已經受到越來越多的批評。但對于春秋各國間交往法制的研究而言,必須進一步追問的是,我們究竟應該采取什么樣的思路開展研究呢?
(二)更合理的春秋各國間交往法制研究思路探討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對春秋各國間交往法制的研究,在研究思路上需要注意三個方面:
1.應本著“就史言史”思路尋找古今法制間的合理關聯從整個人類法律文明演化發展史的宏觀角度看,古代法是現代法的前輩,現代法是古代法的繼承者,二者之間存在繼承性的關聯是不容置疑的。但也要注意的是,由于歷史演進的復雜性,許多人類法律文明的成果已經湮沒在歷史長河之中,而不同文明、不同時期的法律,在結構、原則、規范形式上都有著形形的差別,從基本原則到各層法則的細節,多與現代法律文明存在著明顯的區別。這就要求在研究古代法時,不應不加區分地將現代法中的原則、體系乃至思維方式直接套用到古代法研究中。尤其應注意的是,人類法律文明的近現代演進,基本上是在西方法的話語權主導下完成的,在這種情況下,當研討中國古代法制時,就更不能籠統地將西方法視為普世價值,進而機械地按照源出西方近現代法的制度、方法和思路來研究中國古代法。歷史地考察人類法律文明的發展演化,需要以歷史的方法觀察整個人類法律文明發展的全過程,從無數細節中歸納演繹人類法律文明發展的一般規律。古代法與現代法間存在著開拓與繼承、前輩與后輩的關系。歷史地考察人類各國交往法制的發展歷程,不難注意到,很多在古代法制中曾被視為金科玉律的法則,都因隨著文明的發展而湮沒在歷史的長河中,或者逐漸式微成近現代法制中一些較為不重要的部分。如古代各國交往法制所重視的身份等差以及與此相關的禮儀問題,在近現代國際法中,要么被完全否定,要么從繁文縟節簡化成現代社會所需要的簡潔程序。有關使節的待遇、等級、儀式等法則,在古代法制中曾被視為極為重要的內容,而在近現代國際法中則多簡化成較為簡單的制度,或者干脆退出法律范疇,成為純粹的禮儀規范。當然,也應注意到:盡管其儀式程序簡化了,但其中所包含的法律精神并沒有多大的變化:尊重對方的尊嚴、相同的等級間不得互為管轄等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精神和法律原則。這說明人類各國的交往法制在其發展演化的歷史進程中,既有不斷變化、新生、消逝的部分,也有在一定歷史時期內保持穩定性而傳承的部分。這種在時間區間內保持一定穩定性的法,其所蘊含的基本概念和價值標準,可以作為現代學者搭建再現古代法原貌工程的梁柱。誠如武樹臣先生所言,這種標準“應當具備宏觀性、穩定性并有利于揭示人類法律實踐活動的歷史規律性”,這就要求現代學者需要從歷史維度考察在各法律文明、各歷史時期的法律演化進程中所共有的因素,以這種具有一般性的因素作為考察古代法律制度與文化的標準,而不是將某個特定時期、某個特定文明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作為普世的、通行于各時空的標準。從學界對自清末以來對“春秋國際法”的研究與討論中可以看出,許多學者在研究思路上往往都在不自覺地使用現代法的標準去衡量古代法問題,換言之,就是都沒有找到古代法和現代法之間的合理關聯點。筆者認為,民國著名法制史學者陳顧遠先生所秉持的“就史言史,意存其真”的“自史尋法”式研究思路更能貼近歷史的真實,可以避免因“持今證古”式思路的固有瑕疵而產生的種種認知謬誤,是在當前的相關研究中應當予以重視的。一言以蔽之,現在需要重視和恢復陳顧遠“就史言史”式研究思路中的合理部分,而非繼續將洪鈞培“持今證古”式思路中的瑕疵擴大下去。
主要內容二戰結束后,國際環境日趨穩定。和平與發展成為當今世界的兩大主題。隨著各個國家的成立與確認,國際間的關于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往來越來越頻繁。因此國際間的行為規則必然成為當前的、各個國際主體必然注意的問題。一系列的國際法的制定與實施是促進世界和平與發展的必然前提。在和平環境下的當今世界關系中,由于各個國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必然出現軍事與經濟上的摩擦。其中有些行為的發生和發展與某個個人有著密切的聯系。確立個人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國際法的正確實施與執行。因此,個人是否是國際法的主體,是目前法學界正在討論的主要問題之一。
關鍵詞國際法主體個人權利與義務
關于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是否能過成為國際法上的主體,法學界對此爭論很大,甚至是相互對立的。不同的法學工作者和專家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所得到的結論也不相同。就本人的觀點認為,個人由于其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認為是國際法上的主體。換言之,個人同其他國際法上的主體相比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權利與義務成為國家法上的主體。
討論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主體,首先要明確什么是構成國際法主體的條件。對于確立國際法主體的定義和條件一直以來都沒有定論。“國際法的主體(也被稱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使之有能力(capacity)享有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有能力進行國際關系活動的實體。2.”有的學者在此基礎上認為,國際法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具有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2)具有參加國際關系活動的能力;(3)是“實體”3.。個人是否具有以上的條件也是判斷其是否是國家法的主體的一種依據。
一、個人就其本身的能力來講,并不具備國際法上的權利與義務。
國家作為國際法上的主體是毋庸置疑的。國際法上有比較確定的規定:“在法院得為訴當事者,限于國家。”4.因此,作為具有獨立的國家,有其:“(1)固定的居民;(2)確定的領土;(3)政府;(4)與他國交往的能力?!?.這樣的一個實體,是具備了其他任何實體所不可能具有的內容。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只有國家才是主體的傳統定義稍微擴大到包括國際組織(指政府間),即使如此,它們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權利。雖然,國際法主體的范圍從單純的國家主體,稍微的擴大到包括了了國際組織,但不意味著國際法主體的范圍就可以擴大到將個人納入其中。國際法制定目的主要是在全球范圍內制定出統一的和諧的行為規則,使之在實施時可以保障世界的和平與發展,協調不同國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標發展,促進人類的統一的和平與經濟的發展。而個人在這樣的目的之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左右這樣大范圍的發展。就出現的很多個人的行為而產生的比較大的具有國際影響的行為,只能說是由于其本國的法律的授權才具有的能力。因此,國家和政府組織本身并不具有什么國際法上的權利,而是法律賦予的。就這一點來看,個人不適宜成為國際法上的主體。
二、個體不能與“實體”相比較
就個人觀點認為,一個“實體”,應該具有其固定的組織、機構、人員以及可以進行某些活動的團體。這一點上,這里最有爭議的不再是自然人,而是另一種形式的個人——跨國公司。跨國公司雖然作為一個全球性范圍內的法人,其經濟領域必然涉及到很多方面,甚至一次性的經濟活動可以影響幾個國家和地區。即使其作用的廣泛性和關聯性很廣,但是,就其所享有的權利而言,不能和國家級其他的政府組織同日而語。國家和政府組織雖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其行為的出發點和歸宿無非是為國家的利益而為??鐕荆绕涫瞧渲械摹耙蝗酥啤惫荆湫袨榈某霭l點和目的多半為自身組織的利益。國際法的宗旨和目的是協調全球范圍內的和平與發展,這一點可以看出法人作為國際法上的主體的理由是不夠充分的。除此之外還有幾點其他的原因可以說明個人不適合成為國際法主體:
(一)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會削弱國家對個人的控制。從以上的論述可知,就個人來講,本應該不能具備過多的所謂的權利。承認個人的國際法地位,意味著賦予了個人更多的權利,個人權利的擴大化,就有可能造成更多地因為其自己的利益而不免損害其他的國家或組織的利益的情況出現。
(二)個人國際法主體的承認,會加重國際社會的某些負擔。有些學者認為,將個人納入到國家法的主體的范圍內,可以就某些問題節約時間和提高效率,例如戰犯、海盜問題的解決。但是,更多的人個人成為國家法主體后,一旦出現問題后,更多會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因此,將個人的問題多用于國內法的解決,必然會提高效率。
但是,現在個人被推向國際法庭的情況越來越多,其參加和接受國家法庭的審判是否就意味著已經承認了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我認為,目前出現的情況不能把其作為對某個人的審判,而是個人背后所承載的更大主體的審判。作為影響國際上影響較大的案件,可以適當的在國家法庭上對某個人的行為加以審判,但不宜過于頻繁。
總之,國家法主體范圍的確定,有利于國際法的制定、實施和執行,有利于規范國際法活動,樹立國際法的威信。個人不適宜作國家法的主體也是有其相應的道理的。
參考文獻:
1.國際法上的法人特指跨國公司
2.英國學者布朗利著《國際公法原理》(第四版)
國際法是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調整國際關系(主要是國家間關系)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各種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曾令良認為21世紀國際法與國際秩序的主旨是人類共同利益至上。因而國際法的主要目標在于建立一個與其說是合乎正義,不如說是有秩序的國際關系機制。也有人認為,“從利益關系入手,國際法,特別是當前的國際法,毫無疑問是維護國家利益的,但其本質的方面,卻是國家間的共同利益和全人類的共同利益(合稱“共同利益”)。而國內法的本質利益關系是國家利益。那么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似乎就可以簡化為共同利益與國家利益的關系?!边@是關于國際法的本質問題頗有理想主義的觀點。還有人認為國際法的本質從來就是強者的意志,是強與弱之間反復較量的結果?;蛘J為“帝國主義奉行的是叢林法則、強盜邏輯,國際法的本質是帝國主義分贓守則而已?!边@是關于國際法的本質問題頗有現實主義主義的觀點。
從諸多學者的闡述中我們多少可以了解到他們對國際法本質的看法,但由于國際法本身的復雜性,目前也沒有學者對國際法的本質做出全面的概述。而且,學術界大多偏重于對國際社會沖突激烈、亟待解決問題的研究,而忽視了對其本質的探討,然而,對國際法本質的正確認識對我們認清國際法存在的根源、內在形成機制和驅動力及其未來的發展方向具有重要意義。弄清這一問題,不僅可以提綱挈領地解決一些有爭議的理論問題,還有助于我們在紛繁復雜的國際形勢下作出正確的決策。
一、法的本質的含義
研究國際法的本質需要從法的本質看起。西方的法學家們很少直接闡述法的本質,但在三大主流法學派對法所下的定義中,我們仍能了解他們對法的本質的認識。自然法學派的學者認為在世界自然地存在著一套永恒不變行為規范,這一規范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是永恒不變的,它體現著自然的理性和正義,只有符合這一標準才能稱之為法。分析法學派的法學家們從實際存在的法律規范來討論法的概念。他們認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應該是什么”是兩回事,其研究的內容只限于制定法,即純粹且嚴格意義上的法。社會實證主義法學派的觀點則認為法是作為社會事實的“活法”,社會秩序就是法律,是法律的實質。
我國法學界在改革開放以來,經過幾次大討論,已基本上克服了“階級斗爭法學”的偏頗,揚棄了所謂“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階級性是法的唯一本質”等僵化定義。諸多研究者都對法的本質進行了探討。有研究者認為“法的本質是整個法學研究的核心問題,也是任何法學研究都不能也不應該回避的重大理論問題。”這一觀點強調了法的本質問題的重要性。郭道暉認為,自由、權利與權力這三種元素是構成法和法律的本質內容,法是這三種元素的化合物。三者組成法的三維,缺一不可。還有研究者認為法的本質是對人類社會整體利益的確認、分配和維護,該社會的整體利益是由社會共同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童之偉認為法的本質在今天可以確認為“分配社會權利并規范其運用行為”。在這里,社會權利是社會整體權利的簡稱。它是一個反映法定社會整體利益的法學范疇,以所有權歸屬已定之財富為本源,表現為法律權利和權力之總和或如某些研究者所說的“廣義的權利”。
二、國際法本質的決定因素
國際法的本質應能體現國際法存在的根源及其發展變化的內在驅動力,并決定其未來的發展方向。要研究國際法的本質首先要對其存在的客觀的社會基礎和各國際法主體的主觀方面進行分析,以了解其賴以依存的整個國際社會的基本特征。
1、國際社會的存在是國際法的客觀社會基礎
國際法的社會基礎是國際法產生和發展的“土壤”?!皣H法的產生和發展,有其特定的社會基礎,這就是眾多國家同時并存、且彼此進行交往與協作而形成的各種國際關系和整個國際社會的存在?!爆F代國際法需要適應一種復雜的世界格局,各國特別是經濟和軍事上的強國,總是謀求參與國際活動而獲得利益,而這種利益在不少場合是靠損害別國(尤其是弱小國家)利益而取得的。當代國際社會的基本特征決定了現時國際法的本質特征,國際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也不斷推動國際法的演變。同時國際法又是協調各種國家利益一種重要手段。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
當代國際社會還是以國際舊秩序為基本特征的。在國際政治領域體現為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權力分配不均是國家間關系中一個普遍和主要的因素”各國為了滿足對本國利益的追求,可以在國際關系中使用各種政治、經濟、外交手段,直至訴諸武力。這種以實力為基礎的國際秩序,其本質特征就是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
在國際經濟法領域,經濟全球化與分工國際化以及各國政治、經濟實力發展的不平衡是決定國際經濟法本質的客觀因素。目前的國際經濟秩序還是建立在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進行經濟剝削和掠奪基礎上的國際經濟舊秩序。它的主要特點有:以不合理、不公平國際分工為基礎的資本主義生產體系;以不平等交換為特征的國際貿易制度;以壟斷為特征的國際貨幣基金制度;不平等的國際經濟決策制度。
2、對國家利益的追求的是國際法產生和發展的內在需要和主觀條件
國家利益是一個國家處理國際關系的最高準則,也是滿足民族國家全體人民的一切物質和精神需要的根本。國際法是各國國家利益沖突和協調的結果,也是通過原則、規則、制度等形式,通過法律的拘束力對國家關系和國家利益進行調整的規范。在全球化的今天,國家利益已經不可能簡單局限于一國國內利益。各國出于對于國家利益的追求參與國際交往。出于各國共同利益和全人類共同利益的需要,國家之間相互協商一致,訂立契約,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國家利益,避免出現兩敗俱傷的局面。國際法正是在這一過程中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國際法一經產生就會對國家利益和各國間的共同利益進行調整,并致力于維護全人類的共同利益。
三、國際法本質的內容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國際法的本質就是各國(或國家集團)之間基于實力對比對全球利益進行保護、協調與分配。冷戰后集中體現為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經濟利益的相互斗爭與妥協。
1、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斗爭性是冷戰后國際交往中矛盾的主要方面。目前國際社會的主要矛盾仍然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矛盾。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產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在歷史上形成的不合理的舊的國際分工格局中,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經濟關系是不平等的,發展中國家遭受發達國家的控制和掠奪,而在全球化和貿易自由化過程中,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貧富差距不僅沒有縮小反而越拉越大。從我國在WAPI標準的推出進程中屢屢遭受的歧視和阻撓中可以看到,發達國家更關注的是如何共同瓜分全球經濟利益,而不是所謂人類的共同福祉。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WTO框架內的斗爭也是十分激烈的。為了維護長期以來在舊的經濟秩序下獲得的既得利益,發達國家一直試圖保持在WTO各回合談判中的優勢地位。從成員國在WTO中的地位來看,發達國家試圖占據“掌門人”的主導地位。發達國家的技術優勢決定了它們的標準制訂話語權,通過WTO協議允許的原則,它們正利用技術標準保證它們產品優勢和競爭力、使技術標準成為貿易保護的隱蔽手段。發展中成員國在多邊貿易框架內的地位則顯然居于弱勢。發展中國家在多邊貿易體制中雖不是可有可無,也只能充當配角;從規則制訂上看,發達國家是WTO規則的制訂者,而發展中國家只是規則的接受者?,F有WTO環保貿易條款涉及的領域幾乎都是發達國家特別關注的領域,而對發展中國家關注的領域,如在國內被禁止或嚴格限制商品的出口問題,危險廢物及垃圾的跨國轉移問題,高污染產業向發展中國家轉移問題等,則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另外,在程序性的問題上,發達國家試圖主宰各項議題的制定,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發展中國家。缺乏民主的談判方式過去是,將來也是發展中國家在談判中面臨的一個主要挑戰。這些就是WTO框架內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斗爭性的一面。這一矛盾有時甚至會白熱化,以至于WTO的協調功能有時會暫時失靈。2006年,由于在農業補貼和農業援助問題上的分歧最終難以彌合,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們不得不中止已持續5年之久的多哈回合全球貿易談判。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拉米也表示:“我們陷入了極度困境?!?
2、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協調與合作是國際交往中矛盾發展變化的必然趨勢。任何事物都是同一性與斗爭性的統一。在國際社會中,和平與發展才是時代的主題。畢竟,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世界貿易組織中是相互依存的。確立國際法在國際社會中的首要地位,在國際法的價值取向上使人類共同利益優先于狹隘的民族利益并確保國際秩序的“形式正義”朝著確保國際秩序“實質正義”的方向發展是人類歷史發展的必然。
當今時代,世界各國是相互依存的,各國之間存在著很多的共同利益并且共同承擔著維系人類生存、環境保護等涉及全人類共同利益重任。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調和的。相反,我們應該看到,正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這一對矛盾的斗爭和不斷調整推動了國際經濟秩序的逐步發展。畢竟,各國間的某些共同“國家利益”,是形成國際關系的一根重要紐帶,而國際法則是協調各種國家利益的一種重要手段。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國際法框架內既相互斗爭又相互妥協,這有利于對全球利益的保護、協調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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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國際法(internationallaw)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1.廣義的國際法
廣義的國際法乃是指一切調整國際政治、經濟、軍事等各活動和現象的原則、習慣、規則等法律規范的總稱。在這個意義上,國際法是與國內法相對應的法律體系,包括眾多的國際法部門。
2.狹義的國際法
狹義的國際法則僅指國際公法,這是國際法法律體系當中的一個分支,主要調整國家間的關系。關于其具體的概念,
本文中的國際法皆取其廣義概念;當著論及狹義國際法時,則均以國際公法稱之,以示區別。
(二)國際法的內涵
要把國際法的主要內容包括在一個完整而簡明的定義里,是不易做到的(參見王鐵崖:《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但可以認為所謂國際法的內涵,就是指調整各種國際的、區際的、國家之間的或一國涉外的社會關系或社會現象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這些社會關系或社會現象包含了政治、經濟、軍事等國際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國際法的外延
傳統意義上的國際法的外延包括了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三大分支。但隨著國際法的理論和實踐的不斷發展,這一外延的概括逐漸顯現出其局限:它越發不能囊括一些特別的國際法規范和解釋一些特別的國際法實踐。于是,國際強行法作為一個有著悠久歷史的國際法律規范體系,逐漸從傳統分類下的模糊而尷尬的定位中解脫出來,成為國際法外延的又一重要的獨立組成部分。
故可言,當今的國際法已不限于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效力高于此三者之上,統領著整個國際法部門的國際強行法成為了國際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相互關系及其意義
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主要涉及到兩個問題:其一,國際法和國內法是屬于同一法律體系,還是分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其二,是國際法優于國內法或是國內法優于國際法,還是國際法和國內法并駕齊驅、不分軒輊?——這就是關于“國際法與國內法是一元還是多元關系”以及“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相互位階關系”的基本問題。據此,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問題,既是國際法的最重要、最基本的理論問題,也是涉及到各國正確適用國際法的重大實踐問題,故必須首先對此問題進行深入的討論。
(一)國際法與國內法位階劃分的現有理論
自19世紀以來,西方國際法學者在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理論上提出了三種不同主張:即國內法優先說、國際法優先說及國際與國內法平行說。前兩種學說被歸結為“一元論”,第三種學說為“二元論”。
1.國內法優先說
國內法優先說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屬于同一個法律體系,國際法從屬于國內法,國家的意志是絕對的、無限的,國際法的效力來自于國內法,國際法只有依靠國內法才有法律效力。這一學說盛行于19世紀末,由德國國際法學者所倡導,主要代表人物是耶利內克、佐恩、考夫曼和文策爾等人。
依現代國際法分析,該學說的錯誤主要有三:首先,理論上缺乏依據。依此學說,每個國家都可以擁有從屬于本國國內法的國際法,這樣,各國國家都可以有自己的國際法。此說實質上改變了國際法性質,使其成了各國的“對外公法”。其次,該學說的核心錯誤在于,其抹煞了國際法的作用,從根本上否定國際法存在的意義。再次,這種把國家意志絕對化,從而否定國際法效力的做法,是為了適應強國向外侵略擴張的需要,以達到把本國的意志強加于國際社會,實現統治全世界的目的。
2.國際法優先說
國際法優先說主張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同一法律體系的兩個部門,但在法律效力等級上,認為國內法從屬于國際法,屬于低層級規范,在效力上依靠國際法,國際法有權要求將違反國際法的國內法廢除;而國際法的效力依靠于“最高規范”——“國際社會的意志必須遵守”。這一主張的代表人物有第一次世界大戰后的狄驥、波利蒂斯、費德羅斯、孔茲和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凱爾森、杰塞普等等。
從現代國際法的觀點看,這一學說的錯誤在于:第一,其金字塔型的“法律階梯”在法理上難以構成,各國在國際關系中各國共同意志下的“最高規范”難以形成;第二,其核心錯誤在于“否定了國家”;第三,該學說的結果是要否定國家意志,否定國家,以為帝國主義的侵略擴張,制訂“世界法”,建立“世界政府”提供理論根據。
3.國際法國內法平行說
國際法國內法平行說主張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體系,它們調整的對象、主體、淵源、效力根據等方面都不同,兩者各自獨立,互不隸屬。認為國內法的效力根據是一國的意志,而國際法的效力根據是多國的“共同意志”,因而兩者互不隸屬,處于對等而對立的地位。其代表人物有特里佩爾、安齊洛蒂和奧本海及當代的費茨摩里斯、盧梭等。這種學說的不當之處在于:過分強調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不同,而忽略了其相互間的聯系,以致造成兩者的對立。
4.我國學界通說
我國學者普遍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法律的兩個體系,但由于國家是國內法的制訂者,又是國際法制訂的參與者,所以兩者彼此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互相滲透,互相補充,而非互相排斥和對立。國家在制訂國內立法時要考慮到國際法的規范要求,在參與制訂國際條約時也要注意到其國內法的原則立場。
(二)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再梳理
1.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個法律體系
盡管國際法與國內法在一定程度上有著彼此協調、互相滲透、互相補充的緊密關系。但是,從法律特征上分析,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屬于兩種不同的法律。理由如下:
(1)從主體上看,國內法的主體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國際法主要是國家;
(2)從調整對象看,國內法是規范國家與個人、個人與個人的關系,而國際法主要是規范國家間的關系;
(3)從法律淵源看,國內法主要是國家的立法,而國際法主要是條約與習慣;
(4)從效力根據看,國內法是國內統治階級的意志,而國際法則是各國間的協議意志;
(5)從法律實施看,國內法主要依靠國內司法機關,而國際法主要依賴各國的自覺執行。
2.國際法與國內法的效力位階
(1)不同法律體系中法律的效力位階確定的原則
在同一法律體系中,往往有著完善而清晰的法律效力位階排序: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后法優于前法,特別法規則優于一般法規則,規則不得違背原則,等等。
但當不同法律體系中的法律發生沖突,從而必須對不同法律體系法律的效力進行排序,但又因為這些法律分別處于不同的法律體系,進而不可能直接判斷兩個法律何者上位何者下位,何者特別何者一般時,又應如何確定何者效力更優先呢?
此時,必須抽象出該法律規范背后所保護的價值或者立法的價值取向,對兩個價值進行稱量,優先保護較大的價值,同時盡可能兼顧另一價值。從而保護較大價值的法律優先于保護較小價值的法律。
而這樣的價值稱量并都需要司法者在具體案件中單獨進行,有一些價值是公認具有較大價值,從而為法律所優先并全力保護的,如基本人權或者國家的帶有根本性的利益等。故對于這些價值進行保護的法律的效力便確定的具有更為優先的效力。
(2)國際法與國內法的效力位階的確定
依據上述理論,國際法和國內法何者優先并不能一概而論。簡單的判定國際法優先,或者國內法優先都是不負責任在將問題簡單化。
第一,就國際法體系內部而言,國際強行法規范具有最為優先的效力,因為國際強行法所保護的正是上述所公認的最為基礎和重要的價值,如基本人權和國家的基本權利等。
第二,國際義務與國內法規范之間若產生沖突,其效力判斷首先要看該國際義務本身是否公正合理,若非如此則國家無義務遵守履行之;再看該國是否自愿承擔該項義務,若為被迫,則該國亦無義務遵守履行之;最后還需要判斷該國際義務的履行是否違背了國內法中關于基本人權和國家基本權利的保護的相關規定,若違背了這些規定,則國家無須遵守履行之。
第三,經轉化或采納而產生國內效力的國際法,其在國內法律體系中的效力與其轉化后形成的國內法的效力等同,或依照國家對于采納后的國際法效力等級規定享有相應的國內法效力。
(三)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實踐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實踐首先涉及到國家對于國際義務的履行和遵守,其次也涉及到國際法的國內效力。
1.對于國際義務的履行和遵守
(1)對于國際強行法或國際習慣所規定的國際義務,如不得侵略他國,不得干涉他國內政等,各國必須無條件遵守,不得以國內法的不同規定為由拒絕履行。
(2)對于非為國際強行法所規定的國際義務,各國應當履行和遵守。但當該國際義務本身并非公平正當時,或該國際義務違背了該國對于其國家基本利益或者國民基本人權的保護,抑或國家對于承擔該義務的承諾并非處于自愿時,各國有權不履行和遵守這些國際義務。
2.國際法的國內效力
國際法的國內效力主要涉及到國際法規則在國內的適用、國際法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如何解決兩個問題。
(1)國際法規則在國內的適用。
國際法規則在國內的適用主要是國際法的兩個最為主要的淵源即國際習慣、國際條約如何在國內適用。
首先,國際習慣法規則而言,大部分國家認為國際習慣法規則若不與現行國內法相抵觸,可以作為本國法的一部分來直接適用,如英、法、德、美、日等國家。
其次,國際條約而言,情況較為復雜。國際條約能不能在國內法院適用,能不能直接產生國內效力,取決于國內法的規定。各國的做法有:一種稱為“轉化”,即要求所有的條約都必須逐個經過相應的國內立法程序轉化成為國內法之后,才能在國內適用。另一種稱為“采納”,即原則上所有條約都可以在國內直接適用,不需要國內的立法轉化。在國際實踐中,單一地采用上述一種方式的國家不多,多數國家都是兩種方式并用??傊?,國家加入了一個條約,即受條約義務的約束,如果國內法院拒絕適用,國家應對此行為承擔違反條約義務的責任。
(2)國際法與國內法沖突的解決
對于國際法與國內法沖突的解決,各國的做法主要有:推定為不沖突;修改國內法;優先適用國際法;優先適用國內法;后法優于先法。
三、國際法的體系構成
傳統理論認為,國際法由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三大分支構成。但如前文“國際法的外延”中所述,國際強行法作為一個有著悠久歷史的國際法律規范系統,逐漸從傳統分類下的模糊而尷尬的定位中解脫出來,成為國際法外延的又一重要的獨立組成部分。
本章節就將遵循這一歷史發展的脈絡,先就新興的國際強行法從概念、特征、調整對象與識別標準等方面進行介紹和剖析,再對于傳統的國際法三大分支的概念、基本原則、調整對象和組成部分,進行簡要介紹;并為下一節深入地討論國際法各個構成部分的相互關系,作出必要的準備。
(一)國際強行法概述
國際強行法作為一項新興的法律制度,為國際法的發展帶來了新的動力,因而往往被冠以“國際憲法”、“國際至高法”的美譽(參見KarenParkerandLynBethNeylon,JusCogens:CompellingtheLawofHumanRight,HastingsInternationalandComparisonLawReview.1989,No.12.p.411,415;PhilippeLieberman,Expropriation,Torture,andJusCogensUndertheForeignSovereignImmunitiesAct:SidermanDeBlakev.RepublicofArgentina,U.MiamiInter-AmericanLwaReview,1993,No.24,p.503;DavidWippman,Treaty-BasedIntervention:WhoCanSayNo?,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995,No.62,p.607,618)。1969年,“國際強行法”這一名詞正式載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這標志著這一法律制度的正式確立。
1.國際強行法的概念和特征
(1)國際強行法的概念
1969年的聯合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對國際強行法的定義是“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是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并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律始得更改之的規律。”
可見,國際強行法是國際法上一系列具有強制的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則、習慣和規則的總稱,這類規范由全體國際社會成員共同承認并接受,具有絕對強制性。
(2)國際強行法的特征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的規定,國際強行法有以下幾項基本特征(參見:《國際強行法與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武漢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86年第6集):
①.國際社會對于強行法規范的接受具有整體性。
所謂整體性并不是指每一個國際社會成員都必須毫無例外的全體接受才能導致強行法規范的強制性,而只需要”絕大多數的成員表示接受“即可。極個別國家的反對無損于該規則的強制性。
②.強行法規范的強制效力具有絕對性。
該絕對強制性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非同等強行性質之國際法規則不得予以更改;其二,任何條約或行為如與之相抵觸,歸于無效,并需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③.強行法規范的適用范圍具有普遍性。
國際強行法規范適用于國際社會的一切成員,毫無例外。
④.強行法規范的范圍具有開放性。
隨著國際社會日新月異的變化和發展,國際強行法規范的也將與時俱進,不斷又新的規范產生,同時也會有舊的規范的修改或者消亡。當然,對于這些新增或修改的限制是嚴格的,受到”具有同一性質的一個以后的一般國際法規則才能予以更改“的限制(參見王鐵崖、田如萱:《國際法資料選編》,第715頁)——從而保證了強行法規范效力的絕對性。
2.國際強行法的調整對象
國際強行法的調整對象既包括規范,也包括行為。具體而言,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以及國際法主體的行為都受其約束。
(1)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
任何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都不得違背國際強行法規范。理論和實踐于此均無爭議。毋庸贅述。
(2)國際法主體的行為。
這里的行為既指國際法主體的締結行為,也指其在條約領域外所實施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雖然理論上,對于國際法主體的行為是否可由國際強行法調整尚有爭議(參見費茨摩里斯(Fitzmaurice)、蘇伊(Suy)、達姆(Dahm)等人都認為國際強行法可以適用于國家的各種行為,但斯圖基(Sztucki)等學者則持相反觀點),但眾多實踐表明,國際法主體的行為不僅應該也現實的已經為國際強行法所調整——如違反戰爭法規或者人權保護的國家行為均因違反國際強行法而遭到責難。
3.國際強行法的識別標準和組成部分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雖然首次界定了國際強行法的概念,但對于其識別標準卻并沒有給出清晰的說明。而識別標準的不明確就直接導致了國際強行法組成部分構成的不明晰。
盡管如此,對于國際強行法的識別標準和組成部分問題經過數十年的探討和發展,逐步形成了大體一致的普遍認識。
(1)國際強行法的識別標準
首先,國際強行法規則是構成“國際公共秩序”的規則,是為了“國際社會作為整體的利益”而存在的。所以,國際強行法的判定不應立足于個別國家的需要,而應看其是否符合整個國際社會的需要。唯有如此,國際強行法才可能具有絕對性。這一點也得到了聯合國國際法院的認同和支持。
其次,符合整個國際社會需要的法律規范也并非都是國際強行法規則,而僅只那些違背之則無效的法律規范方有成為國際強行法規則的可能。
故此,要成為國際強行法規范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其一,符合整個國際社會的需要;其二,對其違反將導致條約或行為的無效。
(2)國際強行法的組成部分
國際強行法之所以具有絕對強制的效力并非因為對其違反將導致無效——這僅僅使其絕對強制效力的體現而已——而是因為其所保護的價值有著最為重要、最為基礎性的意義。由此,可以從這些基本價值出發來探尋國際強行法的構成。
上述基本價值可以依照其主體分為兩個層面:其一,基本人權;其二,國家的基本利益。與之相對應,國際人權法中保護基本人權的相關規范和國際法中保護國家基本利益的相關規范就成為了國際強行法的最主要組成部分。
①國際人權法中的保護基本人權的相關規范
并非所有國際人權法規范都是國際強行法:僅只保護基本人權的國際人權法的規范具有國際強行法的絕對強制效力,而保護一般人權的國際人權法因其所保護的價值并不是最為核心和重要的,而僅具有一般效力。
由此,符合上述標準,構成國際強行法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包括:
第一,保護生命權(包括免受任意屠殺的權利和免受種族滅絕的權利)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
第二,保護免受種族隔離的權利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
第三,保護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權利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
第四,保護免為奴隸的權利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
第五,保護免受奴役或強迫勞動的權利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
第六,保護婦女和兒童免受販運的權利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參見白桂梅:“國際強行法保護的人權”,《政法論壇》,2004年3月)。
②保護國家基本利益的相關規范
保護國家基本利益的相關規范,在國際法中歷史悠久,俯仰皆是。其中有很多在“國際強行法”這一新興的法律制度出現之前就業已成為國際法的原則或者習慣?!昂推焦蔡幬屙椩瓌t”即為典例。
(二)傳統的國際法三大分支
1.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概念
國際公法(publicinternationallaw)是在國家間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有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
國際私法(internationalprivatelaw)是以直接規范和間接規范相結合來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并且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法律部門。
國際經濟法(internationaleconomiclaw)是調整國際經濟活動和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也就是調整國際經濟交往中商品、技術、資本、服務的跨國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的總和。。這里的國際經濟關系并不限于狹義的國際經濟關系——不同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的經濟關系,而是包括了所有不同國家之間的個人、法人、國際組織之間的經濟關系,亦即跨國經濟關系。
2.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1)國際公法的基本原則
國際公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得到整個國際社會各國公認的,適用于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的,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核心和基礎規范。
國際公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源自:1945年《聯合國》(尤其其第二條規定的七項原則);中、印、緬三國于1954年首先倡導的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此外,還有其他一些國際文件,例如《亞非會議最后公報》,《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的宣言》等。
國際公法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
A.國家平等原則。
任何國家都擁有,各國都有義務相互尊重。在國家組成的國際社會中,各國都具有平等的國際人格,各國在國際法面前處于平等地位。
②.不干涉內政原則。
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在國際關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的干涉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的事件,即一國內政;也不的以任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自己的意志,維持或改變涉過社會制度和意識形態。
③.不使用威脅或武力原則。
各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脅,侵害任何國家的政治獨立和;不得以與任何聯合國或其他國際法原則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④.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
國家間發生爭端時,各國都必須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決,禁止將武力或武力威脅的方式付諸任何爭端的解決過程。
E.民族自決原則。
在帝國主義殖民統治和奴役下的被壓迫民族有權自主決定自己的命運,擺脫殖民統治,建立民族獨立國家的權利。
⑤.善意地履行國際義務原則。
國家對于由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產生的義務,應征成善意全面的履行。同時國家對于其作為締約國參加的條約而產生的義務,也同樣應善意履行。
(2)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
①.國家原則。
國家原則反映在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上,就是要貫徹獨立自主的方針,合理地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管轄權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
②.平等互惠原則。
即在國際私法規范的制定和適用上都應體現彼此法律地位平等,互惠互利,反對以強凌弱,以大欺小。如在訂立契約時要照顧雙方利益,不得利用經濟技術優勢誘迫對方簽訂不平等協議;而且應從實際情況出發,使經濟勢力較弱的一方確實得到實惠。在外國法的適用上,特別是在賦予外國人一般民事權利方面,都應該是互惠的。當然互惠是相互的,相互的基礎上采取報復措施,在國際私法上也被認為是合法的?;セ菰瓌t還包括在訴訟程序上相互對等地給予協助。
③.國際協調與合作原則。
促進世界各國在公平、合理、互利基礎上的經濟合作與發展的一種各國間的經濟關系體系。加強各國剪得協調與合作,通過良性互動來解決國際糾紛,實現雙贏甚至多贏。
④.保護當事人正當權益(尤其是弱方當事人)的原則。
國際私法規范是在各國人民進行經濟與文化的交往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它的適應也有利于促進各國經濟和文化的交往。因此,在國際民事交往中,對雙方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應給予應有的法律保護。如果國際私法不能有效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國際經濟、科學技術和文化交往便不可能正常開展。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明確規定保護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正是這一原則的體現。
E.為國家對外政策服務的原則。
國際私法歷來是為國家對外政策服務的一個工具。對外政策是制定國際私法規范和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指導。各國都是根據自己的對外政策來制定國際私法規范和訂立條約的。社會主義國家的國際私法也同樣要貫徹自己的對外政策,為工人階級和廣大勞動人民的利益服務。
(3)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
①.國家經濟原則
對于這個原則,可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
第一,國家對本國境內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
《關于自然資源永久的宣言》把尊重東道國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作為國家之間一切國際經濟交往和經貿活動的前提?!扒址父髅褡搴透鞑孔鍖Ρ咀遄匀回敻缓妥匀毁Y源的各種自利,就是完全違背聯合國的精神和原則,阻礙國際合作的發展,妨礙和平維持?!薄懊恳粋€國家對本國的自然資源以及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完整的、永久的。為了保護這些資源,各國有權采取適合本國情況的各種措施,對本國的資源及其開發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權實行國有化或把所有權轉移給本國國民。這種權利是國家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一種體現?!?/p>
第二,各國對境內的外國投資以及跨國公司的活動享有管理監督權。
《關于自然資源永久的宣言》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強調:東道國對于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完整的、永久的,并且突出地強調對境內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管理監督權。
第三,本國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收歸國有或征用。
1962年,第17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關于自然資源永久的決議》。它意味著在國際社會上開始普遍承認各國有權把外資控制的自然資源及其有關企業收歸國有,或加以征用。但它同時規定: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的國家,應當按照本國現行法規以及國際法的規定,對原業主給予適當的賠償。1974年聯合國大會第29屆會議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明文規定:每個國家都有權把外國資產收歸國有、征用或轉移其所有權。
②.公平互利原則
公平互利原則是國際公法中傳統意義上的平等原則、平等互利原則的重大發展。
從“平等互利”到“公平互利”的轉變,一字之差反映出的是整個價值追求和立法理念的巨大變遷:實質公平取代了形式公平。公平與平等的意義相近,但是,在某些特定場合,表面上看似平等,實際上不公平。有時候,表面上看似公平,實際上不平等。從政治角度上強調平等原則,還不能保證實現中,實質上的平等。發達國家往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蓋實質上的不平等。發展中國家開始從經濟角度上、從實質上來審查傳統意義上的平等原則,提出了互利原則,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從而使平等原則達到新的高度。
③.國際合作與發展原則
按照傳統的重商主義觀點:自己吃虧,對方肯定占便宜。如果自己占便宜,對方一定吃虧。國際合作以謀發展原則拋棄了這種狹隘的利己觀點,提出在發展方面,國際合作是所有國家都應具有的目標和共同責任。要求國際大家庭的成員通過單獨和集體的行為,為了全人類的共同利益和國際經濟的持續發展在技術、資金、資源、貿易等方面相互合作,共同繁榮,反對武力和對抗,從而保證人類世世代代在和平和正義中穩步加速經濟和社會發展。
強調全球各類國家開展全面合作,特別是強調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合作,以共謀發展,是始終貫串于《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行動綱領》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的一條原則。
3.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1)國際公法的調整對象
國際公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但并不限于國與國之間的政治、外交、軍事等關系。
(2)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
一般認為,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就是具有國際因素的民商事法律關系,或稱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或稱跨國民商事法律關系,或稱國際私法關系。
這樣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必須具備三個特征:
①.具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涉外因素。
具體表現為:其一,主體的一方或雙方是外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是無國籍人,或者是外國國家。其二,法律關系的客體具有社外因素。其三,民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發生在外國。
②.存在法律沖突。
法律沖突亦稱“法律抵觸”,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時調整一個相同的法律關系而在這些法律之間產生矛盾的現象。
③.這里的民商事關系是廣義的。
它不僅包括無權關系、債權關系、知識產權關系婚姻家庭關系和繼承關系等,也包括公司關系、票據關系、海商法關系、保險法關系和破產法關系等。
對于國際私法調整對象的范圍在學術上歷來有爭論。普通法系國家的學者大都認為,國際私法的范圍限于管轄權規范、沖突規范,以及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規范。法國學者認為,該范圍包括國籍規范、外國人的法律地位規范、法律適用規范、管轄權規范。德國、日本學者認為,國際私法的范圍僅限于沖突規范,即只解決法律沖突問題。
(3)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既包括國際法上的經濟關系,又包括國內法上的涉外經濟關系;既有公法的關系,又有司法的關系;既有橫向的關系,又有縱向的關系。其調整對象的范圍具體包括:
①.有關國際貨物貿易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②.有關國際服務貿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
③.有關國際投資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④.有關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E.有關國際貨幣與金融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⑤.有關國際稅收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⑥.有關國際經濟組織的各種法律規范和制度
4.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
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與其調整領域大致一致,對于不同對象進行調整的原則和規則構成其不同的組成部分。
1.國際公法的組成部分
國際公法的組成部分主要包括海洋法、國際航空法、外層空間法、國際環境保護法、國際法、引渡庇護法、國際人權法、外交關系法、領事關系法、條約法、戰爭與武裝沖突法。
2.國際私法的組成部分
國際私法由以下部分組成:
①.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規范。
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規范指規定外國人在內過可以享有哪些民事權利、承擔那些民事義務以及在涉外民事活動中享有那些民事待遇的規范。它在羅馬法中的“萬民法”中就已出現,是國際私法產生的前提。
②.沖突規范。
又稱法律適用規范、法律選擇規范。這種規范是指某種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應適用何種法律的規范。沖突規范不進食國際私法中最古老的規范,也是國際私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規范。
③.國際統一實體私法規范。
國際統一實體規范是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中具體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實體權益與義務的規范。
④.國際民商事爭議解決規范。
國際民商事爭議解決規范是一種程序規范,該規范是指以過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在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時,轉蠻實用的程序規范。它的任務在于解決涉外民事糾紛中的司法沖突,特別是司法管轄權、域外送達司法文書、域外調查取證以及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等問題。
3.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
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綜合法律部門,國際經濟法主要由以下各具體的法律部門或部分構成:國際貿易法,國際技術轉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稅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經濟組織法,國際知識產權法,國際商事仲裁法,以及國際海事法的有關部分等。
這些法律又可以依其性質分為兩大部分:
①.微觀的交易法。
國際經濟法中的微觀交易法調整橫向的經濟關系,就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當事人之間地位平等,實行意思自治。
這類法律例如國際貨物貿易領域中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屬于私法或曰任意法。
②.宏觀經濟管理法。
國際經濟法中的宏觀經濟管理法是政府對國際經濟領域活動進行管理與宏觀調控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關系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也就是縱向的關系。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不平等的,體現國家對國際經濟經濟活動的干預。
這類法律例如,貨物貿易領域中的世界貿易法律制度,各國國內貿易管理法,它們是公法,是強制法。
【摘要】
租稅國概念最早由著名經濟學家熊彼特與奧地利財政學者Rudolf Goldscheid論戰中所提出。Rudolf Goldscheid面對一次大戰后奧地利的財政困境,提出了是國家資本主義?或是國家社會主義?的問題,他認為:對于戰爭所帶來的財務負擔,國家的租稅制度已沒有能力承擔,需改造公共財的秩序,另外尋求一套財政系統,即在公共財政學的領域,必須將公共財 (public property)的理論發揮到極致,進而成為法律秩序的基礎,藉以保障、增益公共財,并提高其生產能力。此外,Goldscheid還認為,從財政社會學的觀點來看,社會自然發展的結果,將會是國家向人民的需求愈趨減少,而給予人民者,卻愈益增加,因此一個規劃完善的公經濟體系,對于全體社會的所得來源而言,將是必要的。針對以上觀點,熊彼特認為,一戰后德國的財務危機是戰爭所引發,并非租稅國的危機,租稅國的體制,并不會因戰爭,而暴露它在本質上、結構上的缺陷,頂多只是突顯租稅國家受到了外在的沖擊而已。租稅國家在面對危機時的處理方式,自然是透過租稅的方式為之。因此,熊彼特力求經濟自由度的確保,主張運用租稅國家的體制,即足以應付得宜;反之,倘國家欲侵入私經濟領域攫取財貨,反而可能破壞市場機制,使經濟發展趨緩。
二、國家責任的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
眾多學者認為國際責任的構成要素有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秶覍H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第2條規定:一國國際不法行為在下列情況下發生:(1)由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的行為依國際法歸于該國;(2)該行為構成對該國國際義務的違背。因此,國際不法行為的主觀要素是指某一行為按國際法的規定可歸因于國家,客觀要素是指該行為違背了該國的國際義務。對于國際不法行為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構成的表述,有學者認為,“國際法委員會似乎將此處的‘主觀’和‘客觀’理解成了對歸責方式的定性,簡要地講,‘主觀’即是指在考慮是否構成國際不法行為時,必須考慮國家是否具有‘犯意’。而所謂‘客觀’即是指在考慮是否構成國際不法行為時,只需考慮是否存在違反國際義務的行為,而無需考慮法律主體的主觀方面?!币蚨鴩H法委員會國家責任草案評注中便正式地廢棄了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的提法。我國有學者為了避免在國際不法行為的構成要素中使用“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進而使人和國內法的相關概念混淆,也采用另外的表述方式,如有學者認為,國際不法行為責任主要包括兩個構成要件,即只要行為可歸因于國際責任的主體,且該行為構成國際不法行為,則該責任主體就應為其國際不法行為承指國際責任。實際上,國家責任的構成要件,歷來就存在爭議,從上述對國家責任定義的表述中就可以發現,不管是廣義的國家責任概念還是中義的國家責任概念,均認為國家責任是對其他國際法主體造成損害應承擔的責任,因此,國家責任的構成要素還必須有損害的發生。如果沒有損害發生,縱使一國的行為違反了國際義務,構成國際不法行為,也不會產生國家責任。此外,還有學者認為國家責任的性質是過錯責任。也就是說一國承擔國家責任,該國主觀上對所為的國際不法行為存在故意或過失。因而有關國家責任的構成要素就有“二要素說”、“要素說”和“四要素說”。但此2001年《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第2條規定國家責任的二要素后,國內眾多學者的論述基本上與此一致。不過,國際法委員會第任特別報告員詹姆斯•克勞福德教授指出,二要素并不意味著可以在一切特定案件中排除目的、過錯等主觀因素的重要意義和作用。我國也有學者指出通過對不法行為責任上的主觀因素的分析,可以準確、恰當地確定具體的國家行為是否構成了國際不法行為,以及所引起的第二性賠償責任的具體種類、程度、大小等,從而可以有效地恢復被損害的國際秩序及相關利益,并可防范、遏制潛在的國際不法行為,以實現國際社會中良好的治理秩序。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已正式接管原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全部權力和整套班子,并擔負起后者的所有職能和責任。人們希望人權理事會有效地履行職責,鼓舞全球范圍內通過保護人權和自由去創造美好的和諧世界。
一、尊重人權原則的基本內涵
“人權”是一個含義豐富多變的概念。卡塞茨認為國家在保護人權方面應當主張“不踐踏或不侵害”①,我認為此認識有其可取處當然也有弊端,他認識的局限性注定尊重人權原則只能是一種國家社會成員之間最低限度的一致,同時忽略了“人權”概念的普遍性。
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就其完整的意義而言,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或說是人人基于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權利。從語詞上看,人權由人(human)和權利(rights)兩要素組成。據此,可以認為人權即人之所以為人所應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的存在根據并不在于法律的賦予,它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并不創造人權而只是表述人權。可見,人權包含兩個層次:一是權利,二是強調對人性的尊重和對人的終極關懷,所以“人權概念是由權利和人道這兩個概念構成的,它是這兩者的融合”②?!白鹬亍币髧也坏梅恋K個人行使權利或不為侵犯特定權利的行為,除此之外,國家還應積極的保護和促進人權發展。
值得強調的是人權與基本人權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叭藱嗍瞧毡榈?、不可分的、相互依賴相互聯系的,人權包括基本人權”③,目前國際社會的大多數規定一般針對的是基本人權普遍性的保護。具體到國際法中尊重基本人權是尊重人權原則的核心。
尊重人權要求國際主體在國際社會和國際關系的實踐中應立足于人權的普遍性觀念,積極履行尊重、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際法律義務。
二、中國當代人權觀念的發展
中國政府和人民從自己的歷史和國情出發,根據的基本原理和長時期革命和建設的實踐經驗,在積極參與國際人權領域中的活動和對外人權斗爭中,將人權的普遍性與中國歷史、文化和現實的特殊性結合起來,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人權觀。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1)人權普遍性的原則必須同各國國情相結合。一是指人權主體的普遍性,即人權是一切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政治地位等,都應當享有的權利。從國際上說,則是所有民族和國家都應當享有的自由和平等權利。二是指人權原則和人權內容的普遍性。(2)生存權和發展權是首要人權。(3)人權不僅包括公民政治權利,而且包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不僅包括個人人權,還包括集體權。(4)人權在本質上是一國范圍內的問題。(5)評價一國的人權狀況不能割斷歷史,脫離國情。(6)人權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是我國人權觀的基本原則之一。(7)穩定是實現人權的前提,發展是實現人權的關鍵,法治是實現人權的保障。(8)對話與合作是促進國際人權發展的唯一途徑,我們主張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礎上開展人權領域的對話和合作。
現在,世界新舊格局正處于轉換之中,世界更加動蕩不定。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仍在繼續,危及世界的和平與發展。利用人權干涉別國內政和推行強權外交,阻礙了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實現。面對這樣的國際形勢,中國愿意同國際社會一道,為建立一個公正、合理的國際關系新秩序,實現聯合國維護和促進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宗旨,繼續做出不懈的努力。
三、尊重人權應當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首先,國際社會公認針對的是國際法的主體,現在世界上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參加了國際人權公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在公開的場合否認尊重國際人權的法律義務。
其次,具有普遍約束力針對的是國際法的適用對象,即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一經確立就對所有的國際法主體都具有約束力④。這種全球性和區域性的公約,一般性和專門性公約的交織,以及有關人權的強行法規則和國際習慣法的存在加之尊重人權在國內法的法律地位都足以證明尊重人權原則在國際法中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再次,尊重人權原則區別與具體規則的標準是:尊重人權原則貫穿于整個國際法體系,并對國際法的各部門法律制度都產生一定的影響。具體規則有其適用的具體環境條件,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則適用于國際社會的各個領域,當然這里的一切并不是指該原則毫不例外的適用于國際法的每一個具體部門,而是指國際法的絕大多數領域。最后,尊重人權與其他原則一樣由于本身缺乏法律上的可執行性,其具體實施還得依賴具體的規則,各種專門性和一般性的國際人權條約互為補充互相促進。尊重人權構成國際法體系的基礎。
四、尊重人權基本原則與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國家原則的關系
人權與之間存在著內在的統一性和同一性。在當代的國際人權保護制度中,人權與也是并存的,而且都擁有應有的地位,共同為著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國際秩序,為增進人權的正義事業發揮著積極作用。尊重人權是國際人權保護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也是它的一項基本原則但并不是唯一的原則。國家原則、互不干涉內政原則等其他國際法基本原則與這一原則共同構成國際人權保護制度的基礎,所有這些原則并行不悖。這在聯合國中有明確無誤的宣示,該在將尊重人權確定為聯合國的三大宗旨之一和原則的同時,還明確規定,聯合國及其會員國在實現其宗旨時應遵行一系列國際法原則,其中首要原則就是國家平等原則,以及由這一原則引申出來的不干涉別國內政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等。按照這一規定,把人權與對立起來,認為為了保護人權就必定要限制和取消的言論和行動是違反聯合國和一般國際法的,在國際上促進和保護人權,應當尊重有關國家的,而不應當侵犯它們的。
由于聯合國的規定,人權已不再純屬國內管轄事項,而成為國際社會關注的事項了,但是其法律根據何在哪?外國使節在駐在國享有什么待遇,歷來是國際社會所關注的事項,因此,在國際上還形成了有關外交使節地位的習慣國際法和條約國際法。然而,這一情況并沒有影響它作為國內管轄事項的性質。今天,國際人權法在總體上仍是把人權作為本質上屬于國內管轄事項對待的,對它適用不干涉內政原則。我們在聯合國通過的許多國際人權文書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這一點。在我們說人權本質上屬于國內管轄事項,一國沒有權利任意干涉他國人權事務的時候,并不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一國侵犯人權的行為都可以不受國際社會的干預。
在討論人權與的關系問題時,我們不能不考慮到大國與小國,強國與弱國,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事實上是處于不平等地位的。有力量借口人權問題對別國國內事務進行干涉并將這一干涉付諸行動的,只有大國、強國和發達國家;小國、弱國和發展中國家不僅沒有可能去干涉比它強大的國家的人權事務,甚至對于后者的非法干涉都無法抗拒。在這現實面前,干涉只能是大國和強國的特權,是強權政治和霸權主義。廣大發展中國家之所以堅決反對借口人權問題干涉別國內政,還有一個重要原因,這就是這些國家有著長期遭受外國統治、喪失的悲慘歷史,它們深深懂得與獨立的彌足珍貴。那種主張在人權問題上可以干涉別國內政的觀點在一個側面反映了一些西方國家想把發展中國家置于自己的影響和控制之下的政策。這種政策,對于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國際秩序,對于促進人權的尊重這一崇高目標都是極其有害的。
注釋:
①AntonioCasscsc,IntemationalLaw,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p104.
在法學教學中,我們耳熟能詳的是案例教學法,實例教學法則較少提及。那么,實例教學法與案例教學法有無區別?兩者之間關系如何?所謂案例教學法是指采用真實的或者虛構的案例來展示各種實體性或者程序性規則運用的教學方法。①而實例教學法是指在教師指導下,根據教學目標和教學內容的需要,通過典型實例的分析和講解完成教學。②從概念的表述可以看出,兩種教學方法中所選取的示例存在范圍大小上的區別,即案例教學法中所采用的示例有可能是現實中發生過的真實案件,也可能是教師為了對某個知識點做更具體、形象闡述而虛構的案件;但實例教學法中所選取的示例則為現實中發生的案件。如此看來,實例的范圍應該小于案例的范圍,即實例包含在案例之中。時至今日,案例教學法在法學教學中運用已經相當廣泛,幾乎所有部門法的教學中都輔之以典型案例來對教學中的重點和難點問題做更加具體、詳細的闡述,而且實踐也證明,案例教學法在法學教學中確實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在相當程度上提高了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但筆者在教學過程中發現,大多數教師在教學過程中采用案例教學法時,經常選用的是虛構的案例,真實案例選用的情況相對較少。其實,與虛構的案例相比,真實案例即實例在法學教學中有其采用的必要性:首先,采用實例教學法可以使學生深刻了解到法律的發展變化。法學是一門社會科學,因此受社會發展變化的影響較自然科學而言更為顯著,采用實例教學法可以使學生對一些法律原則、法律規則的歷史發展變化有著更為直觀、深刻的了解。例如,先占原則是傳統國際法中國家領土變更方式之一,是指國家有意識地取得無主地的領土。③但隨著“無主地”被帝國主義國家掠奪殆盡,十八世紀后半期,以先占原則判斷國家是否對某一土地具有時,標準已由原來單純的發現“無主地”即可,演變為還須同時對該“無主地”實行有效控制,在“帕爾馬斯島歸屬爭端仲裁案”中獨任仲裁員胡伯認為,西班牙僅僅是發現帕爾馬斯島,而荷蘭卻從1677年直至爭端發生的1906年一直對帕爾馬斯島行使國家權力,據此,仲裁員裁定帕爾馬斯島是荷蘭的領土組成。在國際法國家領土變更方式先占原則的講解過程中以“帕爾馬斯島歸屬爭端仲裁案”為教學實例不僅可以使學生對先占原則內涵的歷史發展變化有一定的了解,同時還能使學生從胡伯仲裁員的裁決意見中領略到著名法學家對法律原則深刻的理解和精辟的闡述,借此提升學生的法律文化水平。其次,采用實例教學法可以進一步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實踐能力。法學不僅是一門社會科學同時也是一門應用科學。雖然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學教育從她問世之初就陷入一種兩難境地,即法學教育應當成為培養未來的律師、法官、檢察官等法律職業者的職業教育,還是應成為一種培養國民素質的通識性教育或培養學者和法學專家而教授法學理論和系統法律知識的研究教育。④盡管關于我國法學教育目標定位至今仍有爭議,但筆者認為,在目前高等教育大眾化的背景下,法學教育職業化已經成為趨勢,這一點已經在法學家中獲得了一定的共識:孫笑俠教授認為,法學的基本特點就在于它是一種職業知識體系。①蘇力教授也認為,法學是一種社會化的實踐,一種職業性的知識。②既然法學教育是職業教育,那么提高學生職業技能、培養學生從業能力就成為法學教育的一項重要任務。采用實例教學法將真實案例交由學生解決,通過與法官的判決相比較不僅可以讓學生檢驗自己在解決案件時理論知識運用是否正確,也可以讓學生意識到公正的判決不僅僅是理論知識正確運用的結果,同時還需要考慮諸多因素,例如在刑事案件的審理、判決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動機、社會對犯罪嫌疑人的態度等等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梢?,實例教學法可以通過讓學生身臨其境到真實案件中的途徑達到進一步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能力的目標。最后,采用實例教學法可以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增強教學效果。筆者在教學實踐中發現,很多部門法因為理論性較強而難以在教學中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例如法理、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等。由于缺乏學習興趣,學生對過于抽象的理論知識不僅接受的被動,而且缺乏理解的死記硬背也使得學生對知識點的記憶是短暫的,更易發生知識點運用的錯誤。盡管教師在教學過程中對于教學的重點和難點都會配以案例以達到對知識點形象、具體的闡述,但學生往往對為講解知識點而特意虛構的案例不夠信服,而且大量使用虛構的案例進行教學還會在一定程度上讓學生感到教學的知識點在實踐中毫無用處,學與不學并無區別。相反,如果在教學過程中能選擇典型的實例進行知識點的說明,則可以讓學生意識到知識點在實踐中的重要性,從而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增強教學效果。例如,“法律規避”是國際私法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但如果只是單純的從理論上介紹“法律規避”的構成要件③,學生會覺得晦澀難懂,聽課興趣自然不高,但如果授課教師在這個知識點地講解中引用發生在1878年法國的“鮑富萊蒙離婚案”,則能取得較好的教學效果。在這個實例中,教師通過分析法國王子鮑富萊蒙的妻子為避開法國不允許離婚的強制性規定,為達到離婚目的而人為將其國籍國從法國更改為德國的案情及法院最終的判決,不僅能向學生形象地展示“法律規避”的構成要件,也能因案件的真實性而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
二、制約實例教學法在法學教學中運用的因素
盡管實例教學法在法學教學中有其必要性,但是在教學實踐中實例教學法使用的普遍性卻遠不如案例教學法(此處的案例教學法指的是運用虛構的案例進行教學),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制約因素:其一,采用實例教學法會在相當程度上增加教師備課的工作量。人們常說,要給學生一杯水,教師就得有一桶水。也就是說,針對所要講授的知識點教師在備課時應做充分準備,所具備的知識量要遠遠大于學生已經掌握的程度。這一點對于法學學科的教師來說尤為如此。法學教師在備課過程中通常要做三項準備工作:(1)對將要講授的知識點的理論內容做充分的準備,理解、吃透知識點的理論含義;(2)將講授的知識點涉及到的法條進行整理、歸納,授課過程中通過法條來佐證理論知識在立法中的運用;(3)選取或構造案例,通過案例對知識點作直觀、具體、形象的闡述。看似簡單的三項工作,實則要花費法學教師大量的時間,而如果采用實例教學法的話,所需要的備課時間又將大大延長。為了了解、掌握所授部門法中與所講授知識點相關的最新、最典型的案件,教師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通過多種渠道查找案情、分析案件中的法律適用。目前,便捷、準確獲取實踐中典型案件的主要渠道之一是網絡資源,通過法制網、中國法院網、中國律師網等官方網站教師可以選取與所講授知識點相關的案件??梢姡捎脤嵗虒W法要求教師經常關注媒體及相關部門的最新案件信息,此外,在大量的案件中選取與講授知識點密切相關的案件也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其二,采用實例教學法對授課教師自身的司法實踐水平要求較高。在法學教育專業化觀念占主導地位的大環境下,學術經歷、學術成果成為高校錄用法學教師的主要標準,而司法實踐水平并不在標準之列。在這種情況下,目前大多數高校的法學教師一般都會有較高的學歷,登錄各大專業法學院校以及綜合大學的法學院網站,在師資力量介紹中基本都會介紹該院校具有博士后、博士學位的教師人數,高學歷的教師往往都會占到總人數的較高比例。高學歷的法學教師對于提升院校整體科研水平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但是,客觀而言,學歷水平較高的教師尤其是年輕教師,因其自身大量的時間在求學,與其獲取的豐富的理論知識相比,司法實踐經驗就相當欠缺甚至是空白,而采用實例教學法需要教師擁有較為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筆者認為,法律作為社會科學在相當程度上體現著人文情懷,所以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能僅僅依據法條規定就作出判決,還需要考量當事人作出行為時的社會環境、受其行為影響的其他人的感受與反應等等。如此看來,教師要想對選取的教學實例作出正確、恰當的分析必須要有一定的司法實踐經驗,而這一點正是目前高校中相當一部分法學教師所欠缺的能力之一。
三、法學教學推進實例教學法的路徑針對目前法學教學中制約實例教學法的因素,筆者在結合自身教學實踐感受的基礎上提出以下推進實例教學法的設想。
(一)建立教師實踐機制,提高法學教師司法實踐能力,豐富其司法實踐經驗為了提高學生的實踐能力,目前高等院校的法學專業大都設有學生的實踐項目,主要的方式是要求學生在大學二年級或三年級的假期到法院或檢察院等相關的司法部門進行見習或實習。筆者認為,除了設置學生的實踐項目外,也應建立教師尤其是針對年輕教師的實踐機制,要求教師形成經常、主動到司法實踐部門學習的意識,借此積累實踐經驗,提高實踐能力。為了避免實踐機制流于形式,建議將該項制度納入到教師學年考核標準之中并制定量化、硬性的考核標準。例如,要求教師一學期到相關實踐部門學習三次、形成實踐工作心得等等。
(二)建立校外輔導機制,擴大學生了解實踐中發生的案件信息的渠道雖然,教師可以通過網絡資源、報紙、雜志等多種途徑搜集、獲取實踐中發生的可以用作教學實例的案件,但是,眾所周知,為了獲取高點擊率、突破一定數額的發行數量,網絡以及報紙、雜志刊發的通常是一些大案、要案,很多普通案件因為不能過多地吸引公眾眼球而無法通過這些途徑被報道。針對這一狀況,筆者建議法學院校建立校外輔導機制,聘請實務部門有經驗的工作人員定期進入校園,通過開設講座或者設立輔導崗的形式向學生介紹一些發生在其工作過程中的有代表性的案件。這種做法不僅能讓學生了解到實踐中的普通案件,而且也能接觸到有地方特色的案件。例如,福建省在對臺案件的審判中建立了一系列富有創新性、地域性的制度,作為身處福建各個高校法學專業的學生不僅應當了解、知曉這些特色的規定,更應該掌握這些規定在實踐中運用的情況,而通過實務部門有經驗的工作人員深入校園的介紹可以使學生獲取這方面相關的案件信息,還可以就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向法官、律師進行咨詢。
(三)運用模擬法庭教學模式,讓學生身臨其境案件的審理,進一步提高學生解決實務問題的能力目前很多法學院校都有建立模擬法庭教學模式,筆者認為,這種教學模式能將案件進行情景還原,將學生分組、分角色置于案件審理過程,通過情景再現讓學生以法官、公訴人、律師的身份針對案件作出不同立場的分析。俗話說“當局者迷,旁觀者清”,但法學教學中模擬法庭教學模式的運用,卻能讓學生通過角色的體會切實感受到庭審現場的氛圍,在控辯雙方直面的論辯中能激發學生思維的火花。如果只是采取教師講授,學生聽講的教學模式,學生感覺自己永遠都是一個旁觀者,對于案件中控辯雙方的論辯只是被動的接受,面對教師“你是否同意本案中的審理意見”的提問,大部分同學因為沒有自己思考而只能簡單的回答“同意”,即使有持反對意見的同學,也無法詳細陳述其反對的理由??梢?,將實踐中發生的案件引入模擬法庭,通過讓學生身臨其境的處理問題,可進一步提高學生解決實務問題的能力。
(四)建立實訓基地,加強理論教學與實踐操作的銜接,增強學生實踐能力
雖然目前很多法學院校都建立了實訓基地或實習基地,但從現有的情況來看,學生實習的效果并不理想,并沒有達到增強學生實踐能力的目的。筆者認為,造成這一現狀的原因主要有:
1.現有的實習時間較短。為了不影響教學安排和教學秩序,大部分法學院校只是要求學生在假期時進行實習,假期有限的時間在相當程度上制約了學生的實習效果。很多時候學生進入實訓基地時,案件已經進展到即將結束階段,即使一個案件剛剛開始立案,但現實中鮮有一兩個月就能審結的案件,案件還沒有審結而學生實習時間已經屆滿,這就造成學生在假期實習過程中很難對于一個案件完整的進行全程學習,無果而終的實習自然也就制約了學生實踐能力的提升。
一、中日東海油氣爭端的由來
中日東海油氣爭端源于日本自2004年5月起對中國開發“春曉”油氣田①逐步升級的反應。2004年5月28日,日本“對中國在緊貼中日中間線中國一側的東海海域設置天然氣開采設施一事”表示關注,并打算“就中國之舉是否侵害了日本的權益展開調查”。隨后,日本正式向中國提出交涉。2004年6月9日,日本經濟產業大臣在出席馬尼拉“東盟加中、日、韓三國能源部長會議”時,向我國官員正式提出,要求中國提供在東海專屬經濟區調查和試驗開采油氣田的相關數據。他還說,如果中國“繼續漠視日本的要求”,日本可能派遣調查船到上述海域調查,并開始建設自己的天然氣項目。②對于日本的要求,我國予以斷然拒絕,同時也持積極態度,主張通過冷靜、友好的外交渠道,以對話來解決這一爭端,并建議進行共同開發。然而,日本沒有作出積極回應。在2004年6月21日“亞洲合作對話”青島會議上,當中日兩國外長談及東海天然氣田問題時,我外長呼吁雙方擱置分歧,共同開發東海資源,并希望日方對此提議進行研究,但日本外相只是表示“繼續保持接觸”。日本經濟產業大臣則在國內明確地說:“我們對中國的提案不感興趣,在這方面,我們不考慮聯合開發?!雹?004年7月,中日之間的對立狀態進一步加深。就在“”紀念日那天,日本花巨資租用的挪威籍科考船在數艘先導船的引導下來到距離“春曉”油氣田約50公里處的海域進行海底資源調查。這引起中方的嚴正交涉。日益惡化的事態不僅使美國表示關注,④而且還給我國海上對外油氣開發合作帶來了消極影響。2004年9月28日,“春曉”油氣田項目的外方合作伙伴———皇家殼牌石油公司和優尼科石油公司宣布退出。就在2004年10月25日中日雙方就解決爭端舉行的事務級磋商中及其之后,日本威脅說,如果中方今后仍不向日方提供信息,日本就將在“春曉”油氣田附近的日方水域進行勘探,并可能中斷磋商。⑤
二、中日雙方的權利基礎與油氣調查、開采活動的法律性質
其實,中日東海資源之爭并非始自今日。早在20世紀60年代聯合國亞洲及遠東經濟委員會預測東??赡苁鞘澜缟嫌蜌鈨α孔钬S富的地區之一之后,在東海就掀起了“海底石油之戰”。1974年,日本在東海中間線以東的爭議海域與韓國訂立共同開發協定,遭到中國的抗議。⑥長期以來,日本無視東海存在爭議的客觀事實,將其單方面主張的“中間線”作為東海的“既定”邊界線強加給中國,這是中國無論如何都不能接受的。在客觀了解、正確分析這場爭端時,需要明確、澄清幾個概念,了解分歧之所在。
(一)自然延伸與200海里距離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⑦規定,每個沿海國都對其近海區域擁有權利。中日兩國作為東海的相向鄰國,各自對其鄰近海域的權利不容否認,而且兩國都在國內法上予以確認。日本1996年《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第1條和第2條規定,日本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是從其領?;€量起向外延伸到其每一點同領?;€的最近點的距離等于200海里的線以內的區域。如果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外部界限的任何部分超過了中間線,中間線(或日本與其他國家議定的其他線)將代替那一部分線。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第2條規定,我國的專屬經濟區是從領?;€量起延至200海里的區域,大陸架是我國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或在某種條件下擴展到200海里的海底區域。
但日本不能以其國內法的規定來有效對抗中國的權利主張與近?;顒?。就專屬經濟區而言,東海的寬度不足400海里,因此兩國的權利范圍有相當一部分是重疊的,這自然存在劃分專屬經濟區界線的問題。更重要的是,雖然對海床和底土的權利可以來源于專屬經濟區制度,但按《海洋法公約》第56條的規定,專屬經濟區中有關海床和底土的權利應按照公約關于大陸架的規定來行使。這意味著,有關近海底油氣活動的法律基礎應主要依據于大陸架制度。
《海洋法公約》第76條第1款設定了兩項確定大陸架權利的標準,即自然延伸和200海里距離。這里的權利標準有兩層意義:一方面對國家的單方面行為來說,自然延伸與距離標準是彼此獨立的。也就是說,國家可以采用任何一個標準來主張其大陸架權利范圍;另一方面,在兩者之間的關系上,自然延伸標準居于首要地位,距離標準則處于從屬地位,這是有堅實的法理依據的。沿海國對其大陸架具有初始的、天然的和排他性的權利,即固有權利。這種權利既無需完成特別的法律程序,亦無需履行任何特定的法律行為。固有權利的依據在于大陸架構成沿海國陸地領土在海下和向海的自然延伸。國際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陸架案中將自然延伸作為大陸架權利的唯一基礎,指出:“國際法將大陸架歸屬于沿海國而賦予法律權利是基于這一事實,即有關海底區域實際上可以被視為該沿海國已經享有統治權的領土的一部分。也就是說,這些區域雖為海水所覆蓋,但卻是該國領土的延伸或繼續,即其在海下的擴展?!雹嘣?982年突尼斯-利比亞大陸架案中,國際法院再次提到“自然延伸是所有權唯一基礎的原則”。⑨自然延伸標準的地位變化受到了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出現的“已被接受的新趨勢”的影響,并反映在《海洋法公約》上:第76條第1款將距離概念引入了大陸架權利基礎的范疇中。即使如此,該條款仍將自然延伸放在首位,而對距離標準附加了“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200海里”的限制條件。第76條第1款之所以作出這種安排,主要原因有兩個:一是1950年弗朗索瓦報告員和國際法委員會所作的保留已不再具有合理基礎。自然延伸概念以及將該概念等同于大陸架已不再是“不合理的不公正”的根源。因為這一“不合理的不公正”由于200海里海底的專屬經濟區概念的確立以及200海里以外大陸架開發的收益分享制度的建立而得到平衡。二是地質、地貌意義上的自然延伸概念已不再像從前那樣成為國家占領的優先手段。⑩國際法院在突尼斯-利比亞大陸架案中明確指出,《海洋法公約(草案)》第76條第1款第一部分的“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是主要標準,200海里距離“在一定條件下”是沿海國的權利基礎。[11]
1985年幾內亞-幾內亞比紹案的仲裁裁決認定,距離標準沒有背離自然延伸標準,而只是縮小了它的范圍。[12]富爾勒認為,同自然延伸原則相比,距離標準處于從屬地位。[13]杜比也承認,“200海里標準只起輔助作用”。[14]
前國際海洋法法庭法官趙理海教授在詳盡分析《海洋法公約》第76條后總結說,該條對200海里距離概念和自然延伸原則的規定主次分明,首先肯定了自然延伸原則,只是在特殊情況下才考慮使用所謂“距離標準”。[15]
不可否認,國際法院在利比亞-馬耳他大陸架案中也認為距離是大陸架權利的唯一基礎。然而,這不能成為否認自然延伸主要標準的有力證據。國際法院早在作出該結論之前就指出,大陸架制度和專屬經濟區制度是不同的。沒有專屬經濟區的地方可以有大陸架,但如果沒有相應的大陸架,就不可能有專屬經濟區。盡管“出于法律和實際的原因,距離標準現在既適用于大陸架,也適用于專屬經濟區”,但“這并不表示自然延伸概念現在已為距離概念所取代,它只是意味著在大陸邊外緣距岸不足200海里時,自然延伸部分地為離岸距離所定義?!盵16]這里“部分地”的措辭明顯地承認自然延伸的優先地位。這種解釋是符合邏輯的,因為保持與先前判例的一致性是國際法院一貫的做法。可以肯定,國際法院在本案中不可能徹底修正它在3年前所作的推論。而且,國際法院的上述論斷是以有關當事方海岸間的距離不足200海里為前提的。[17]如果一國的大陸架超過200海里,其權利基礎當然是自然延伸,而非距離標準。這正如萊高爾特和漢基所說:“擴展到200海里以外的自然延伸的存在一旦確立,適用同一標準測算這種延伸是從海岸而不是從200海里界限處開始的……在200海里以內和以外有著單一的大陸架制度,不管《海洋法公約》適用于200海里以外有何特殊規定”。[18]再者,自然延伸與海底地理、地質和地貌特征相關,它呈現出大陸架與沿海國之間的實際聯系。而距離標準純粹是一個人為的空間概念,并不具有習慣法的性質。[19]
中國和日本的海洋立法各自主張自然延伸和200海里的大陸架區域都于法有據,無可厚非。但是,當兩國的這種單方面主張在東海導致權利沖突時,中國的自然延伸毋庸置疑地優越于日本的200海里距離。國內外海洋地質學者認為,東海大陸架在地形、地貌、沉積特征和地質上都與我國大陸有著連續性,是我國大陸領土在水下的自然延伸。沖繩海槽構成東海大陸架與日本琉球群島島架間的天然界限。因為該海槽東西兩側的地質構造性質截然不同。海槽以西是穩定性大陸地殼,海槽以東為琉球島弧,地殼運動十分活躍,地震頻繁。海槽東西兩側的沉積物分別屬于琉球島架與東海大陸架兩個物源區。東海大陸架邊緣和海槽西坡的沉積物性質與長江的物質類同,海槽東坡沉積物性質則與琉球群島有著緊密的聯系。而海槽本身屬于陸殼向洋殼的過渡帶,其地貌既不同于堆積沉積型的平坦陸架,也不同于洋殼型的洋脊海盆,是一種獨特的地貌單元。[20]曾與其他地質學家一起完成東黃海地質結構和石油潛力報告的艾默里曾說:“沖繩海槽因位于亞洲大陸的大陸坡東側,應該屬于海洋殼而非大陸殼?!盵21]日本學者也同意,“沖繩海槽是大陸架的邊緣,海槽的西側是大陸架?!盵22]所以有學者指出:“顯而易見,沖繩海槽構成日本海底結構的自然邊界?!盵23]由此可見,中日之間不存在共有大陸架問題。東海大陸架止于沖繩海槽西坡坡角,琉球群島島架止于沖繩海槽東坡坡角。根據自然延伸原則,我國對直至沖繩海槽的東海大陸架享有不可剝奪的權利。
(二)中間線
在存在海洋權益之爭的東海海域,中日雙方尚未劃界,當然不存在所謂的“既定”邊界線。中間線只是日本的單方面主張,對中國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國家間海上分界線從來都是協議達成或由第三方解決的,而不能僅僅依照個別國家在其國內法中表現出的意志決定。無視其他國家的法律立場自行決定一條國際海洋邊界是違背公認的國際法原則的。國際法院在英國-挪威漁業案中指出:“海域劃界總是國際性的。它不僅僅取決于沿海國的意志……與其他國家劃界的有效性取決于國際法。”[24]因此,“海洋劃界是一個法律-政治過程”,海洋邊界是適用法律規則的結果,[25]而非平分有關海域。因為平均分享的觀念與所有有關大陸架法律規則的最根本原則相沖突。[26]如果海上劃界猶如一分為二那樣簡單,大量未定海洋邊界就不會仍然存在。中間線甚至不是東海劃界之前的一條臨時管轄線。中國過去沒有承認過所謂的東?!爸虚g線”,將來也不可能承認。中國一貫主張,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應在國際法的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協議劃定各自海洋管轄權界限。中國沒有必須接受中間線的法律義務。中間線或等距離線僅是1958年《大陸架公約》第6條第1款確立的一項協定法劃界原則,即在無協議和除特殊情況另定邊界外,大陸架界線是以每一點均與測算每一國家領海寬度的基線的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中國并不是該公約的締約國?!逗Q蠓üs》第74條和第83條沒有提到中間線,只是規定在國際法基礎上協議劃界,以便得到公平解決。這就如格林菲爾德所評論的,《海洋法公約》的這種模糊立場進一步削弱了日本在東海主張適用中間線原則的效力。[27]而且,中間線原則不具有習慣法的地位。因為如果不顧劃界區域的實際情況,把中間線作為一項絕對原則來適用,就可能造成將一國自然延伸的區域分配給另一個國家的不公平情況。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架案中就認為,在訂立《日內瓦公約》時,并不存在等距離這樣的習慣國際法規則,《大陸架公約》第6條也沒有使這一原則具體化。因此,如果《日內瓦公約》在其起源或開始之時沒有宣告等距離原則是相鄰國家間大陸架區域劃界的習慣法強制性規則,那么其后的效果也不能構成這樣一種規則;并且為此目的,迄今為止的國家實踐同樣是不充分的。[28]國際法院的這一論斷為其后判例所一再重申、援引。即使中間線原則是可適用的,它也不能單獨起作用。根據英法海峽案的裁決,《大陸架公約》中等距離原則的適用總是受“特殊情況”限制的。等距離和“特殊情況”不是兩個互不相干的規則,而是單一的“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該規則與習慣法規則具有相同的目的,即按照公平原則劃界。[29]按公平原則劃界就是要公平考慮劃界區域的所有相關情況,以達成公平結果。海岸地理是公平劃界的一個主要因素。英法海峽案的裁決指出:“在任何特定情況下決定等距離或任何其他劃界方法適當性的主要是地理情況?!盵30]緬因灣案的判決甚至認為“地理特征是劃界過程的核心”。[31]中日海岸地理有著顯著差別,這種差別構成排除中間線的一個重要情況。東海西側是中國的連續海岸線,長達3000多公里,其中僅杭州灣(北緯30°)以南段即達900公里;東側是日本零散島嶼的斷續海岸線,從九州至琉球群島僅1000多公里,島間距離有的超過100海里,其中吐噶喇、奄美、沖繩及先島群島的東海海岸線總長度為380公里。在北緯30°以南的地區,如果按照海岸的一般走向測算中日海岸線,其比例為64.3∶35.7.[32]在這種不均衡的地理環境下,以中間線平分東海顯然有悖公平原則。在與中日海岸關系極為相似的利比亞-馬耳他大陸架案中,雙方海岸線長度的巨大差異(8:1)成為國際法院調整虛擬中間線的一個相關因素。[33]國外學者也認為:“中日兩國在東海的海岸線長度之間的顯著差異,是大陸架劃界的一個相關因素?!盵34]
作者(宋體、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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