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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隱私權立法保護改革與發展
一、隱私權的含義及歷史沿革
(一)隱私權的含義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項人格權。根據我國具體情況,結合國外有關的理論科研成果,隱私權的內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權、肖像權、住址、住宅電話、身體肌膚形態的秘密,未經許可,不可以刺探、公開或傳播;(2)公民的個人活動,尤其是在住宅內的活動不受監視、窺視、攝影、錄像,但依法監視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窺視或騷擾;(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干預、窺視、調查或公開;(5)公民的儲蓄、財產狀況不受非法調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財產狀況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記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開,公民的個人數據不受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7)公民的社會關系,不受非法調查或公開;(8)公民的檔案材料,不得非法公開或擴大知曉范圍;(9)不得非法向社會公開公民過去的或現在純屬個人的情況,如多次失戀、被等,不得進行搜集或公開;(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屬于私人內容的個人數據,不可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上述內容概括為四個方面,即與私人生活有關,與安寧有關,與形象有關,與姓名有關。
隱私權具有以下特征:(1)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隱私權是自然人個人的私的權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業法人,企業法人享有的商業秘密不具有隱私權所特有的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本質屬性;(2)隱私權的客體包括私人活動、個人信息和個人領域;(3)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隱私權的保護并非毫無限制。應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當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依公共利益的要求進行調整。
目前,根據國內外學者的通說,隱私權具有以下四項權利:(1)隱私隱瞞權。隱私隱瞞權是指權利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進行隱瞞,不為人所知的權利;(2)隱私利用權。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不僅享有消極的隱瞞權,還享有積極的利用權。隱私利用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積極利用,以滿足自己精神、物質等方面需要的權利;(3)隱私維護權。隱私維護權是指隱私權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所享有的維護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公力與私力救濟,來維護隱私的不可侵犯性;(4)隱私支配權。隱私支配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權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支配。準許他人利用自己隱私的實質,是對自己享有的隱私利用權所作的轉讓行為,未經權利人承諾而利用者,為嚴重侵權行為。
(二)隱私權的歷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隱私權是1890年由美國法學家在《哈佛法律評論》中首次提到的,從而使得隱私權明確成為法律性問題。隨后美國就隱私權問題進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紀三、四十年代,美國法院出現隱私權的判例。1940年sidis訴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對隱私權認可,被美國法學理論界稱為法學影響法院審判的一個杰出案例。后來出現了專門的聯邦隱私法,各州也出現了類似的法規。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學家威廉普羅塞在他的《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隱私權分為四部分,即與私人生活有關的、與安寧生活有關的、與形象有關的、與姓名有關的。英國對隱私權的研究不發達,隱私立法很零碎。英國現階段正在為隱私權的保護系統化和專門化進行工作。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的大多數法學家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部分對“私權”的列舉是詳盡的,名譽權和個人秘密權將得到法律條款的保護。法學家和法官拒絕這些特殊的“人身權利”作為應受民法典第823條保護的絕對權利。二戰后,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德國聯邦法院于1954年通過“公民的一般人格權,保護隱私和名譽”的司法解釋。為加強隱私權保護,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號法律中,增補了《民法典》第9條,規定了隱私權保護,即“任何人有權使其個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過保護個人數據的法律,類似情形還有瑞士等國。我國近鄰日本,其民法沒有隱私權的具體規定,但二戰后修改民法典,確立“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等為民法解釋的最高準則,個人尊嚴包括隱私權。1988年日本出臺保護隱私權的相關規定。我國臺灣地區也于1995年作出相關立法,對隱私權加以保護。
二、我國隱私權保護的現狀
(一)隱私權保護的方式
隨著隱私權保護的發展,隱私權的保護越來越受到各國法學界的重視,許多國家對隱私權采取不同的保護方式,概括起來有三種:一是直接保護。法律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但公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律,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二是間接保護。法律不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當公民個人的隱私受到侵害時,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院,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而只能將這種損害附從于其它訴因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三是概括保護。在民法或相關法律及判例中籠統地規定保護人格權或人格尊嚴,不列舉具體內容,在實踐中仍然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并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對隱私保護作出零星的規定。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實際上是間接保護方法,和日本對隱私權保護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護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沒有該國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隱私權保護的不足與現狀
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但是1988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均規定:公布、宣揚他人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侵害他人名譽權。使“隱私權”一詞初見于成文法律,但這只是間接保護,并非直接保護。2001年,最高法頒布《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隱私權雖沒有被認為是一種獨立人格權受司法保護,但是該解釋隱含侵害隱私權保護的內容,仍不失為一種立法和法律研究的進步,只是此種進步仍不足以彌補法律在隱私權保護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從我國目前的隱私權保護的立法來看,主要有憲法、刑法、訴訟法、行政法和民法,隱私權作為一種民事私權,應當由其基本法民法來保護。由于我國民事研究起步晚,對人格權研究較為薄弱,其人格權中的隱私權歷來與陰私相混淆,同時又受到中國特有的文化影響,其保護的程度和保護的方法沒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視,在我國私法領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沒有一部法律有明確的隱私權保護內容,僅僅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隱私權問題時,司法解釋予以規定,以名譽權的名義來保護隱私權。因而我國隱私權保護立法不足顯現的。又由于隱私權未形成獨立人格權,公眾對隱私權的內容以及是否侵犯隱私權問題產生模糊認識,隱私權被侵害在我國相當突出。不僅公民、企業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而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也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具體侵害行為有:(1)侵入侵擾。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的,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張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診所看黃碟事件。(2)監聽監視。私自對他人的行蹤及住宅、居所等進行監聽、監視,安裝竊聽裝置或者攝像設備等,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引起媒體關注的有廈門合資企業東龍陶瓷有限公司在廁所內裝攝像頭、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港資利祥表廠在男廁所安裝探頭等。又如四川省瀘州市中院審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為,誤將其他家人洗澡的鏡頭拍入。(3)窺視。故意窺視他人居住,利用望遠鏡或者其他設備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攝他人室內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錄像片等,應當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在城市,一般均為樓房居住,兩樓之間間距較小,常有人利用望遠鏡窺視他人室內活動,特別是窺視他人與性有關的活動。(4)刺探。故意調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內容,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財產狀況等隱私資料,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5)搜查。在公共場所或者工作場所,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或者財物的行為,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學生在某超市購物后出門時,被男保安攔住,認為該女學生有偷竊行為,強行搜身。(6)干擾。非法干擾他人夫妻兩性生活,利用電話等方式騷擾他人,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有一些人,以打電話騷擾他人為樂,經常在深夜打電話騷擾他人,他人生活安寧被打破。(7)披露、公開或宣揚。非法披露、公開或宣揚他人的隱私資料,如他人的個人數據、婚戀史、受害記錄、疾病史、財產狀況以及過去和現在的其他屬于受害人的隱私范圍的一些資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披露、公開或宣揚,都是向第三人傳播受害人的隱私資料或信息,其具體做法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通過現代通訊技術(如傳真、網絡)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進行。如湖南外貿學院以六名男女學生因先后兩次在女生宿舍過夜,違反校紀為由,將同宿的男女學生開除。再如,孕婦到醫院作人流手術。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醫學院某附屬醫院做人流手術,當她脫下褲子正當要接受檢查時,手術醫師將門外20多名男女實習生招進來圍觀見習,女青年當即提出讓實習生回避,但手術醫師仍堅持讓實習生圍觀,邊手術邊講解。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公眾的隱私權,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長時間不能恢復。
三、隱私權保護制度的完善與思考
針對目前我國隱私權保護不足這一現象,我認為應根據我國國情,借鑒國外先進的經驗與成果,對我國隱私權保護加以立法,并明確隱私權保護的價值取向和具體法律方法。下面談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應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
現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隱私權的內容,但憲法和民法卻未將隱私權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使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懲罰,但民事部分,特別是侵害隱私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刑事法律未予保護。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而言,雖然規定了保護,但是刑法與民法的規定相互沖突,法院沒有辦法解決,受害人還是不能獲得救濟。作為私權的一項重要人格權,隱私權被侵害時不能獲得救濟,是對法律的踐踏和對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確規定救濟措施,受害人就能夠有效保護自己的權利。因此,應當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人格權加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行為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先行一步,但是仍沒有明確,只是對名譽權的解釋范圍進行擴大,把隱私權作為一項內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與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兩個草案均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立法,并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內容、制裁措施作出具體規定,使得隱私權保護有法可依,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規范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
許多國家對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均有規定,這是對隱私權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隱私權內容與范圍,減少隱私權的侵害。同時,規定具體的保護內容與范圍,對被侵害人采取較為完善的救濟措施。由于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隱私權的內容在加大,侵害的行為類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靈活的方法,在隱私權的法律條款中單列一項,即“其它導致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從而使隱私權的保護更具有拓展性。建議將目前的間接保護方式轉換為直接保護,讓隱私權的權能與其他人身權一樣受到重視和尊重。
在確定隱私權范圍和內容時,要注意對侵害程度的確定,應當明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界定,也就是說隱私權的抗辯問題。如果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相對方為維護其權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侵犯了隱私權人的隱私,根據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對方可因以免責或減輕責任。隱私權抗辯應具備以下條件:(1)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他人權益;(2)他人侵犯隱私權人隱私系以救濟該他人已被侵犯的權益為目的;(3)該他人別無其他救濟途徑(這是自力求助擴張解釋的本質要求);(4)侵犯隱私不得超過維護該他人權益的必要限度。
根據以上條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責應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就構成對對方隱私權的侵犯:(1)隱私權人確實先有婚外情行為;(2)偷拍人偷拍行為僅以獲取配偶婚外情證據為目的,而且拍攝到的配偶與第“第三者”的不軌行為不得傳播、公開;(3)偷拍人通過其他途徑確實無法獲得充分證據證明配偶的婚外情行為;(4)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在上海南匯區法院審理的一起人格權案件中,妻子正與丈夫進行離婚訴訟,期間,妻子攜親戚至丈夫租賃的房屋,拍攝到丈夫與“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維護自身權益的行為應至此為止)。但妻子仍不罷休,與親戚一起將“第三者”內褲剝去,再行拍照,這后面的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證據行為未嘗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權,其妻子及其親戚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對于隱私權的保護也應當確立一個責任原則,使當事人能夠正當行使權利。
(三)規范隱私權與知情權的關系
知情權是一項公權,指公民有權知道其應該知道的信息資料,包括知情權、社會知情權和個人信息知情權。其中知情權包括對國家官員出生、家庭、履歷、操守、業績等個人信息的知悉。公眾選舉官員并授予權力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謀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對他們的品行、才干、價值觀等各方面有較深入的了解,官員亦有義務公開屬于個人的隱私信息。社會知情權包括對涉及公眾人物的各種信息和社會新聞事件的知悉。公眾人物,他們已從社會公眾那里獲得了較常人更為優越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犧牲部分隱私權益,是對這種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換。這里涉及的公眾人物,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廣為人知的社會成員,如歌星、影星、科學家、文學家、國家官員等。公眾人物隱私權包括陽光隱私權和有限隱私權。陽光隱私權是對公民產生有益或有害聯系的個人隱私部分。有限隱私權是指公眾人物的個人隱私不形成對公民有益或有害聯系的部分。陽光隱私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部分,是公眾人物為得到回報而自愿放棄的部分,主要是為能夠得到社會尊重,實現抱負,有成就感,獲得物質待遇等。
但是公眾人物以下方面的隱私應得到保護:(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2)私生活不受監視;(3)通訊秘密與身由;(4)夫妻兩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或調查;(5)與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的私人事務。社會知情權還包括公眾對社會新聞了解的權利,并引申出媒體出于正當目的對社會事務采訪和報道的權利。因而就出現隱私與新聞報道的沖突,這一對冤家之間的沖突如何解決,我認為應當遵循三個原則:一是社會政治與公共利益原則;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比較時,公共利益大于個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會時,個人利益應當服從社會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為最高利益標準。二是權利協調原則;當權利沖突時,雙方可以選擇犧牲最小利益,當必須犧牲隱私權來行使知情權時,應當將隱私權損害減小到最低限度,即縮小披露、公開范圍,當知情權是財產利益時,應當以維護隱私的人身權來對抗知情權。三是人格尊嚴原則。當隱私涉及到人格尊嚴時,如他人的妻子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的等隱私時,或有疾病等,知情權要讓位于隱私權,否則,將損害當事人終身的利益。因此根據三項原則,解決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以利益最大化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
參考文獻:
[1]魏振贏著《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頁,2001年9月
[2]張新寶著《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第21頁,1997年4月
[3]張新寶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十九課隱私權,中國民商法律網,2003年4月
[4]楊立新著《人格權保護》中國民商法律網,2003年4月
[5]張新寶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十九課隱私權,中國民商法律網,2003年4月
[6]徐子良著《論涉及隱私權的權利沖突糾紛之司法衡平》,載《民商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一書中,第27頁
[7]中國民商法律網.《判解研究》
關鍵詞:隱私權立法保護改革與發展
一、隱私權的含義及歷史沿革
(一)隱私權的含義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項人格權。根據我國具體情況,結合國外有關的理論科研成果,隱私權的內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權、肖像權、住址、住宅電話、身體肌膚形態的秘密,未經許可,不可以刺探、公開或傳播;(2)公民的個人活動,尤其是在住宅內的活動不受監視、窺視、攝影、錄像,但依法監視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窺視或騷擾;(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干預、窺視、調查或公開;(5)公民的儲蓄、財產狀況不受非法調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財產狀況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記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開,公民的個人數據不受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7)公民的社會關系,不受非法調查或公開;(8)公民的檔案材料,不得非法公開或擴大知曉范圍;(9)不得非法向社會公開公民過去的或現在純屬個人的情況,如多次失戀、被等,不得進行搜集或公開;(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屬于私人內容的個人數據,不可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上述內容概括為四個方面,即與私人生活有關,與安寧有關,與形象有關,與姓名有關。
隱私權具有以下特征:(1)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隱私權是自然人個人的私的權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業法人,企業法人享有的商業秘密不具有隱私權所特有的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本質屬性;(2)隱私權的客體包括私人活動、個人信息和個人領域;(3)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隱私權的保護并非毫無限制。應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當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依公共利益的要求進行調整。
目前,根據國內外學者的通說,隱私權具有以下四項權利:(1)隱私隱瞞權。隱私隱瞞權是指權利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進行隱瞞,不為人所知的權利;(2)隱私利用權。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不僅享有消極的隱瞞權,還享有積極的利用權。隱私利用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積極利用,以滿足自己精神、物質等方面需要的權利;(3)隱私維護權。隱私維護權是指隱私權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所享有的維護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公力與私力救濟,來維護隱私的不可侵犯性;(4)隱私支配權。隱私支配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權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支配。準許他人利用自己隱私的實質,是對自己享有的隱私利用權所作的轉讓行為,未經權利人承諾而利用者,為嚴重侵權行為。
(二)隱私權的歷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隱私權是1890年由美國法學家在《哈佛法律評論》中首次提到的,從而使得隱私權明確成為法律性問題。隨后美國就隱私權問題進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紀三、四十年代,美國法院出現隱私權的判例。1940年sidis訴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對隱私權認可,被美國法學理論界稱為法學影響法院審判的一個杰出案例。后來出現了專門的聯邦隱私法,各州也出現了類似的法規。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學家威廉普羅塞在他的《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隱私權分為四部分,即與私人生活有關的、與安寧生活有關的、與形象有關的、與姓名有關的。英國對隱私權的研究不發達,隱私立法很零碎。英國現階段正在為隱私權的保護系統化和專門化進行工作。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的大多數法學家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部分對“私權”的列舉是詳盡的,名譽權和個人秘密權將得到法律條款的保護。法學家和法官拒絕這些特殊的“人身權利”作為應受民法典第823條保護的絕對權利。二戰后,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德國聯邦法院于1954年通過“公民的一般人格權,保護隱私和名譽”的司法解釋。法國為加強隱私權保護,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號法律中,增補了《民法典》第9條,規定了隱私權保護,即“任何人有權使其個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過保護個人數據的法律,類似情形還有瑞士等國。我國近鄰日本,其民法沒有隱私權的具體規定,但二戰后修改民法典,確立“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等為民法解釋的最高準則,個人尊嚴包括隱私權。1988年日本出臺保護隱私權的相關規定。我國臺灣地區也于1995年作出相關立法,對隱私權加以保護。
二、我國隱私權保護的現狀
(一)隱私權保護的方式
隨著隱私權保護的發展,隱私權的保護越來越受到各國法學界的重視,許多國家對隱私權采取不同的保護方式,概括起來有三種:一是直接保護。法律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但公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律,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二是間接保護。法律不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當公民個人的隱私受到侵害時,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院,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而只能將這種損害附從于其它訴因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三是概括保護。在民法或相關法律及判例中籠統地規定保護人格權或人格尊嚴,不列舉具體內容,在實踐中仍然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并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對隱私保護作出零星的規定。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實際上是間接保護方法,和日本對隱私權保護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護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沒有該國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隱私權保護的不足與現狀
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但是1988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均規定:公布、宣揚他人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侵害他人名譽權。使“隱私權”一詞初見于成文法律,但這只是間接保護,并非直接保護。2001年,最高法頒布《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隱私權雖沒有被認為是一種獨立人格權受司法保護,但是該解釋隱含侵害隱私權保護的內容,仍不失為一種立法和法律研究的進步,只是此種進步仍不足以彌補法律在隱私權保護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從我國目前的隱私權保護的立法來看,主要有憲法、刑法、訴訟法、行政法和民法,隱私權作為一種民事私權,應當由其基本法民法來保護。由于我國民事研究起步晚,對人格權研究較為薄弱,其人格權中的隱私權歷來與陰私相混淆,同時又受到中國特有的文化影響,其保護的程度和保護的方法沒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視,在我國私法領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沒有一部法律有明確的隱私權保護內容,僅僅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隱私權問題時,司法解釋予以規定,以名譽權的名義來保護隱私權。因而我國隱私權保護立法不足顯現的。又由于隱私權未形成獨立人格權,公眾對隱私權的內容以及是否侵犯隱私權問題產生模糊認識,隱私權被侵害在我國相當突出。不僅公民、企業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而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也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具體侵害行為有:(1)侵入侵擾。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的,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張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診所看黃碟事件。(2)監聽監視。私自對他人的行蹤及住宅、居所等進行監聽、監視,安裝竊聽裝置或者攝像設備等,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引起媒體關注的有廈門合資企業東龍陶瓷有限公司在廁所內裝攝像頭、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港資利祥表廠在男廁所安裝探頭等。又如四川省瀘州市中院審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為,誤將其他家人洗澡的鏡頭拍入。(3)窺視。故意窺視他人居住,利用望遠鏡或者其他設備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攝他人室內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錄像片等,應當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在城市,一般均為樓房居住,兩樓之間間距較小,常有人利用望遠鏡窺視他人室內活動,特別是窺視他人與性有關的活動。(4)刺探。故意調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內容,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財產狀況等隱私資料,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5)搜查。在公共場所或者工作場所,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或者財物的行為,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學生在某超市購物后出門時,被男保安攔住,認為該女學生有偷竊行為,強行搜身。(6)干擾。非法干擾他人夫妻兩性生活,利用電話等方式騷擾他人,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有一些人,以打電話騷擾他人為樂,經常在深夜打電話騷擾他人,他人生活安寧被打破。(7)披露、公開或宣揚。非法披露、公開或宣揚他人的隱私資料,如他人的個人數據、婚戀史、受害記錄、疾病史、財產狀況以及過去和現在的其他屬于受害人的隱私范圍的一些資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披露、公開或宣揚,都是向第三人傳播受害人的隱私資料或信息,其具體做法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通過現代通訊技術(如傳真、網絡)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進行。如湖南外貿學院以六名男女學生因先后兩次在女生宿舍過夜,違反校紀為由,將同宿的男女學生開除。再如,孕婦到醫院作人流手術。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醫學院某附屬醫院做人流手術,當她脫下褲子正當要接受檢查時,手術醫師將門外20多名男女實習生招進來圍觀見習,女青年當即提出讓實習生回避,但手術醫師仍堅持讓實習生圍觀,邊手術邊講解。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公眾的隱私權,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長時間不能恢復。
三、隱私權保護制度的完善與思考
針對目前我國隱私權保護不足這一現象,我認為應根據我國國情,借鑒國外先進的經驗與成果,對我國隱私權保護加以立法,并明確隱私權保護的價值取向和具體法律方法。下面談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應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
現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隱私權的內容,但憲法和民法卻未將隱私權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使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懲罰,但民事部分,特別是侵害隱私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刑事法律未予保護。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而言,雖然規定了保護,但是刑法與民法的規定相互沖突,法院沒有辦法解決,受害人還是不能獲得救濟。作為私權的一項重要人格權,隱私權被侵害時不能獲得救濟,是對法律的踐踏和對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確規定救濟措施,受害人就能夠有效保護自己的權利。因此,應當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人格權加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行為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先行一步,但是仍沒有明確,只是對名譽權的解釋范圍進行擴大,把隱私權作為一項內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與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兩個草案均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立法,并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內容、制裁措施作出具體規定,使得隱私權保護有法可依,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規范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
許多國家對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均有規定,這是對隱私權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隱私權內容與范圍,減少隱私權的侵害。同時,規定具體的保護內容與范圍,對被侵害人采取較為完善的救濟措施。由于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隱私權的內容在加大,侵害的行為類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靈活的方法,在隱私權的法律條款中單列一項,即“其它導致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從而使隱私權的保護更具有拓展性。建議將目前的間接保護方式轉換為直接保護,讓隱私權的權能與其他人身權一樣受到重視和尊重。
在確定隱私權范圍和內容時,要注意對侵害程度的確定,應當明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界定,也就是說隱私權的抗辯問題。如果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相對方為維護其權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侵犯了隱私權人的隱私,根據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對方可因以免責或減輕責任。隱私權抗辯應具備以下條件:(1)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他人權益;(2)他人侵犯隱私權人隱私系以救濟該他人已被侵犯的權益為目的;(3)該他人別無其他救濟途徑(這是自力求助擴張解釋的本質要求);(4)侵犯隱私不得超過維護該他人權益的必要限度。
根據以上條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責應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就構成對對方隱私權的侵犯:(1)隱私權人確實先有婚外情行為;(2)偷拍人偷拍行為僅以獲取配偶婚外情證據為目的,而且拍攝到的配偶與第“第三者”的不軌行為不得傳播、公開;(3)偷拍人通過其他途徑確實無法獲得充分證據證明配偶的婚外情行為;(4)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在上海南匯區法院審理的一起人格權案件中,妻子正與丈夫進行離婚訴訟,期間,妻子攜親戚至丈夫租賃的房屋,拍攝到丈夫與“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維護自身權益的行為應至此為止)。但妻子仍不罷休,與親戚一起將“第三者”內褲剝去,再行拍照,這后面的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證據行為未嘗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權,其妻子及其親戚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對于隱私權的保護也應當確立一個責任原則,使當事人能夠正當行使權利。
(三)規范隱私權與知情權的關系
知情權是一項公權,指公民有權知道其應該知道的信息資料,包括知情權、社會知情權和個人信息知情權。其中知情權包括對國家官員出生、家庭、履歷、操守、業績等個人信息的知悉。公眾選舉官員并授予權力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謀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對他們的品行、才干、價值觀等各方面有較深入的了解,官員亦有義務公開屬于個人的隱私信息。社會知情權包括對涉及公眾人物的各種信息和社會新聞事件的知悉。公眾人物,他們已從社會公眾那里獲得了較常人更為優越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犧牲部分隱私權益,是對這種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換。這里涉及的公眾人物,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廣為人知的社會成員,如歌星、影星、科學家、文學家、國家官員等。公眾人物隱私權包括陽光隱私權和有限隱私權。陽光隱私權是對公民產生有益或有害聯系的個人隱私部分。有限隱私權是指公眾人物的個人隱私不形成對公民有益或有害聯系的部分。陽光隱私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部分,是公眾人物為得到回報而自愿放棄的部分,主要是為能夠得到社會尊重,實現抱負,有成就感,獲得物質待遇等。
但是公眾人物以下方面的隱私應得到保護:(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2)私生活不受監視;(3)通訊秘密與身由;(4)夫妻兩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或調查;(5)與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的私人事務。社會知情權還包括公眾對社會新聞了解的權利,并引申出媒體出于正當目的對社會事務采訪和報道的權利。因而就出現隱私與新聞報道的沖突,這一對冤家之間的沖突如何解決,我認為應當遵循三個原則:一是社會政治與公共利益原則;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比較時,公共利益大于個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會時,個人利益應當服從社會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為最高利益標準。二是權利協調原則;當權利沖突時,雙方可以選擇犧牲最小利益,當必須犧牲隱私權來行使知情權時,應當將隱私權損害減小到最低限度,即縮小披露、公開范圍,當知情權是財產利益時,應當以維護隱私的人身權來對抗知情權。三是人格尊嚴原則。當隱私涉及到人格尊嚴時,如他人的妻子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的等隱私時,或有疾病等,知情權要讓位于隱私權,否則,將損害當事人終身的利益。因此根據三項原則,解決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以利益最大化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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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國要發展市場經濟,就必須大力發展證券市場。證券市場不僅具有天然的融資功能,還是有效配置經濟資源的重要手段,它的某些指標還是衡量一國經濟發展狀況,特別是投資者信心的晴雨表,一個國家的宏觀經濟決策和調控政策亦往往通過證券市場反映其效果。
證券公司作為我國證券市場的主要組成部分,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小到大的發展歷程,各種金融創新業務也加快了步伐。但從整體上看,經紀、自營、以承銷業務為主的投行仍是國內券商的最主要業務內容和利潤來源。隨著我國資本市場逐步對外開放,其生存和發展越來越受到威脅。為促進我國證券公司更合理、更有序、更健康地發展,學者大多從如何評價和提升證券公司的競爭力,制約證券公司發展的因素,證券公司的風險監管制度、治理結構、經營模式、營銷能力、人力資本等角度進行研究,對證券公司區位的研究相對較少。正是在此背景下,本文對適于證券公司發展的區位因素進行了探討。
因為證券公司總部的發展情況直接影響著整個證券公司在國內的發展,所以,每個證券公司在選擇總部的區位時都會做一番思量。但是究竟何種區位因素能夠有效促進公司的發展并不十分清楚。本文以擁有證券公司總部(以下簡稱證券公司)的22個城市為對象,結合城市內證券公司的發展情況,探索影響證券公司發展的主要區位因素。
一、區位因素分析
1、資本規模
隨著資本市場逐步開放,國際投資銀行逐漸介入,我國證券公司資產規模普遍偏小已經成了威脅其生存與發展的因素之一。資本數量的多少直接決定著證券公司的抗風險能力和開展業務的能力,公司所在區位擁有的資本數量多有利于公司擴資、融資,促進公司發展。
2、人力資本
人力資本指凝聚在勞動者身上的知識、技能及其表現出來的能力,是一種與物質資本相對應的資本形態,具有其自身獨特的性質,其基本特征有:依附性、動態性、私有性、波動性、群體性、創造性、層次性、潛藏性。員工是企業人力資本的天然載體。與其他行業相比,證券業的經濟效益更加依賴于人力資本的經濟效益產出。證券公司的員工是知識型員,所以,證券公司應落戶于有人力資本優勢的區位,有利于提升公司人力資本的經濟效益。
3、科技實力
區位在科技實力上的優勢能給予證券公司的運作更多技術支持,同時區位內的大學、科研院校、企業研究中心等是證券公司員工的很好來源,此外,科技實力強的區位,擁有的潛在個人投資者也多,這就增加了對公司的業務需求,有利于公司發展。
4、基礎設施
基礎設施是一個區域經濟運行和發展的基礎性保障,是企業賴以生存的重要的外部條件之一?;A設施發育的完善與發達程度直接影響區域經濟的活躍度、開放度,是吸引外部稀缺資源和整合內部資源的基礎性要素,電力、郵電和交通構成區域發展的基礎性環境。證券業所需的技術、信息及其產品主要依賴于現代通訊和網絡設備,證券公司與客戶,以及客戶與客戶之間主要通過網絡等設備進行信息的傳遞與交流,此外,證券公司與外部的交流也需要發達的交通設施,所以說區位的基礎設施對證券公司的發展有著一定的影響。
5、社會區位優勢
社會區位優勢指證券公司所在區位的政治文化區位優勢,不同的區域在國內的政治文化區位是不一樣的,這體現在區域的行政中心等級和科教文中心等級兩個方面。我國證券公司無論在總部的選址或是營業部的選址時都會選擇所在省份的中心城市或是直轄市,這種做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因為這類地區的社會區位優勢高。
6、經濟發展狀況
個人投資者、機構和企業進入證券市場的前提是擁有一定量的資本,所在地的人均地區生產總值影響潛在股票需求者和供給者的數量,同時,一個地區的地區生產總值越多,說明企業發展狀況越好,企業數越多,潛在的需要上市融資的企業數量也就越多,所以經濟發展狀況也是影響證券公司發展的區位因素。
二、實證檢驗
本文用證券公司所在城市的特定指標表示對應的區位因素,構成計量檢驗中所需的七個解釋變量,并選取變量對城市內證券公司的發展情況進行量化,構成被解釋變量,利用Eview3.0計量經濟學軟件將各解釋變量與被解釋變量一一進行一元線性回歸,并對其t值及模型的異方差性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得出結論。
1、檢驗變量的選取
證券公司發展的好壞不能簡單的用某項經營業績指標來表示,公司發展的好不僅指公司規模大,還要考慮公司的風險控制情況等。王曉芳、王學偉(2008)選擇證券公司經營中的18個參考指標,通過因子分析方法全面反映了我國證券公司的綜合實力,以排名的形式對我國證券公司2006年度的經營狀況做出了全面、客觀的評價,本文中采用了他們的研究成果,用其數據構造實證檢驗中所需的被解釋變量。2006年,我國共有104家證券公司,但是公司的規模存在很大差異,為了更加客觀,只采用前50家公司的綜合得分,剩余64家不進行考慮。前50家公司的總部分布在全國23個城市,用每個城市的證券公司的平均綜合得分表示證券公司在該城市的發展情況,這就得到了檢驗中所需的被解釋變量。
為了得到檢驗中所需的解釋變量,需要選取變量來量化六個區位因素。為了得到檢驗中所需的解釋變量,需要選取變量來量化六個區位因素。本文從《中國城市競爭力報告》中選取了資本數量指數、人才競爭力、科技實力指數、基礎設施競爭力、政治文化區位優勢指數這五個指標依次量化前五個區位因素。另外,經濟發展狀況這一區位因素,用城市的GDP與人均GDP兩個變量表示。
2、樣本數值
對上述各變量的樣本值進行整理,現列表如下。
3、回歸檢驗
利用表2中的樣本資料,將前五個解釋變量分別與被解釋變量——證券公司的平均綜合得分,進行一元線性回歸,并記錄斜率項的t檢驗值。將地區GDP與人均地區GDP這兩個解釋變量與被解釋變量進行多元線性回歸,記錄t檢驗值及F檢驗值。本文采用了截面數據做樣本,對于這類計量經濟學問題,由于在不同樣本點上解釋變量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差異較大,往往存在異方差性,所以,本文對回歸模型的異方差性做了White檢驗。并給出了與各模型相對應的懷特統計量?;貧w結果見下表。
在5%的顯著性水平下,自由度為20的t分布的臨界值為t0.025(20)=2.086,在10%的顯著性水平下,自由度為20的£分布的臨界值為t0.05(20)=1.725,因此,前六個解釋變量的參數都通過了5%顯著性水平下的t檢驗,人均地區GDP的參數未通過檢驗,但在10%的顯著性水平下,其參數也通過了檢驗,且給定顯著性水平a=0.05,查,分布表,得到臨界值F0.05(2.19)=3.52,又11.8>3.52表明模型的線性關系在95%的置信水平下顯著成立,即地區GDP與人均地區GDP確實對證券公司的平均綜合得分產生顯著影響。從懷特統計量的值及其伴隨概率看出,每個模型都不能拒絕同方差性這一原假設,即不存在異方差問題。
4、結果分析
通過回歸檢驗,發現七個解釋變量都對被解釋變量產生顯著影響,根據t值的大小,影響程度由大到小的變量依次為:人才競爭力、政治文化區位優勢指數、地區GDP、資本數量指數、基礎設施競爭力、科技實力指數、人均地區GDP。基于上述發現,得出以下結論:六個區位因素對證券公司的發展有著顯著影響,但影響程度有著些許區別,由大到小依次為:人力資本、社會區位優勢、經濟發展狀況、資本規模、基礎設施、科技實力。
當你輸入“股民名單”關鍵詞用網絡搜索,你便發現眾多出售股民名單的信息。例如,有人在網上公開叫賣“全國股民名單”等信息資料,網站在顯著位置顯示:提供《全國54萬股民名單》,價格2000元,在線支付,付款后提供光盤下載。大量的客戶名單有買有賣竟成氣候,投資顧問公司、保險、售樓、收藏等等許多行業都想得到高端消費者的個人資料。對于網絡公司而言,付出了心血和汗水編輯的客戶名單如果具有商業秘密的屬性,作為公司的無形財產可以轉讓,問題是,若要出售客戶名單,要不要征得客戶的同意呢?由此產生了網絡公司客戶名單商業秘密與客戶個人數據資料隱私權之間的沖突問題。網絡時代,隨著公司收集客戶名單的方式多樣化,客戶名單的信息內容也更為復雜,如何解決這兩者之間的矛盾與沖突,并協調好二者之間的關系,是法學領域需要迫切回答的問題。
一、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屬性
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共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客戶名單與經營者的活動密不可分,一旦經營者解散,客戶名單一般不再具有相應的價值。不過,即使經營者停止了經營活動,他仍可以通過直接轉讓記載客戶信息的客戶名單的方式來獲取報酬,而受讓人獲得客戶名單并不在于名單信息本身,而在于利用這些名單上的顧客信息,從而節約成本在市場中獲得穩定的客戶群,并籍此形成一定的經營優勢。因此,客戶名單可以說是經營者的一筆無形資產。經營者往往會投入大量的資源,通過廣告、促銷等各種形式開拓市場和提升企業形象以吸引或聚集更多的客戶群。經營者在銷售環節中根據固定的客戶交易情況制作的客戶名單或客戶資料,都與特定的客戶群相聯系。正是由于這種內在的聯系,才使得客戶名單具有特定的商業利用價值。
由于經營者編輯客戶名單付出了一定的心血和汗水,而且客戶名單對企業具有重要的商業價值,因此,各國一般把客戶名單作為商業秘密予以保護。美國聯邦和各州商業秘密法以及判例法基本上是將客戶名單作為商業秘密的一種類型加以保護。目前,美國有42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已經采用了全國統一州法委員會起草的《統一商業秘密法》(UTSA)。該法第1條第4款將商業秘密定義為:是指包括公式、樣品、匯編、程序設計、方法、技術或加工程序在內的,符合以下條件的信息:1.具有獨立的經濟價值,事實上或潛在地不為公眾所知,以及通過正確的方法不容易獲得的,其他人從它的披露或使用中能夠獲得經濟價值,2.采取合理措施使其處于保密狀態。[1]采納了《統一商業秘密法》的各州都公認客戶名單能夠銷售。法院也支持這種觀點,[2]客戶名單和相關的信息構成受保護的商業秘密?。&在日本,客戶名單是否作為商業秘密予以保護,其判例形成了以下兩個判斷標準:1.客戶名單是所有人所特有的或者所有人新形成的特殊客戶群,其他競爭者不花費一定的勞動和努力得不到相同或者近似的結果,該客戶名單即構成商業秘密;2.經過獨特積累、收集、加工、整理,不是簡單復制社會上已有的通訊地址、廠商名錄而形成的客戶名單,可以成為商業秘密。[3]在我國,只要客戶名單符合商業秘密的三個條件:一是屬于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秘密信息,二是信息的持有者為獲取該信息付出了必要的勞動,三是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給持有人帶來經濟利益,那么該客戶名單即可獲得商業秘密保護。必須指出,與物權和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專有財產權不同,商業秘密作為一種財產利益并不具有排他性,對商業秘密的占有并不排斥別人以正當努力獲得同樣的信息。但是,商業秘密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所有人可以對其進行轉讓和使用許可,并獲取報酬。第三人非法侵犯所有人的商業秘密,也必須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網絡環境下客戶名單的新特點
隨著網絡的出現和快速發展,在線購物的方式逐漸得以普及,客戶名單的內容和網絡公司收集客戶名單的方式都呈現出新的特點。
(一)信息收集內容更為豐富
在網絡環境下,網絡零售商可以很便利地收集到的大量有關購買者和訪問者的信息。借助于網絡技術的發展,通過使用一些新開發的軟件程序,網絡公司在信息收集、存儲、傳遞和分析方面的能力可以說得到了極大的提高,籍此可以編輯出內容復雜的客戶名單。目前,網絡公司客戶名單中的信息通常包括名字、地址、電話號碼、信用卡信息、購物歷史和網絡瀏覽習慣等內容,這些信息隨后會被分析、加工和利用,以便于進一步的市場開發。因此,網絡環境下客戶名單的信息內容遠比傳統環境下更為豐富。
(二)信息收集方式更為主動
傳統環境下,客戶信息的收集往往要征得客戶的同意,并且要由客戶填寫相關表格。但是,網絡環境下,在使用者不知道或沒有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網站借助于點擊流數據、cookies和web bugs等技術手段,可以主動收集到網絡使用者的相關信息。
1.點擊流數據
點擊流數據由被訪問的網站收集。數據記錄了網絡服務提供商,使用的計算機和軟件類型、原連接網站、細讀每頁所花的時間,以及精確到網站的哪一部分被研究過和時間長短等內容。這些信息能夠被獲得、存儲和使用,通常被網絡公司用于直接交易或者廣告開發。隨著許多網絡搜索引擎(例如搜狗)的啟用,這種數據的集合性更是特別明顯。搜索引擎網站能夠監視使用者正在尋找的信息類型和為了獲得該信息而訪問的網站。
2.cook ies
cook ies是安裝在計算機內的一種小型編碼文件,它會將使用者的點擊流數據傳輸給網站操作員。Cookie的功能涉及以下幾方面:其一,確定客戶能看見哪些廣告,哪些廣告通過點擊能作出反應以及消費者實際上將哪些商品放到他的購物車上。其二,確定使用者最近是否訪問了該網站。這些數據有助于廣告主決定應該付給網站經營者多少報酬。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個功能就是為了交易而收集有關使用者的信息。這項業務,稱為在線簡歷。這些信息也許不能直接識別使用者,然而,通過將在線簡歷與相關的個人身份信息連接起來,同時參考在線的匿名上網資料,就可以揭示出特定人群的興趣和需要,網絡公司也就能夠針對客戶的具體需求,提供有吸引力的廣告和服務。
3.web bugs
Web busg可以監視使用者的Web瀏覽、購物、電子郵件和即時消息活動,而且可能同時收集系統配置和個人信息。一些跟蹤公司通過利用這種信息來目標廣告,或者出售或者濫用他們收集到的信息。Web bugs通常提供以下幾種服務:(1)基于它所訪問的網站,建立一個有關使用者的簡檔;(2)決定有多少用戶已經訪問了某個網站;(3)決定在某個特定網站哪一種網絡瀏覽器更頻繁地使用;(4)在使用email的情況下,測定信息實際上被閱讀和寄發的頻率;(5)在訪問寄件人網站時,確定email接受人的身份。
很明顯,無論是點擊流數據,還是cookies和webbugs,都能輕易地收集到大量的信息,網絡環境下的客戶名所包含的信息量要遠遠超過傳統商務環境下編輯的客戶名單。然而,遺憾的是,許多信息是在客戶不知道的情況下收集的,絕大多數用戶并沒有意識到,他們的個人信息正在被收集。
三、信息收集涉及個人隱私
傳統的客戶名單由于內容非常簡單,在編輯時通常不會涉及個人隱私。然而,在網絡環境下,客戶名單數據庫的編輯一般是以客戶向網站經營者提供的信息為基礎,網絡公司的客戶名單無論是內容還是用途,都遠比傳統的客戶名單更為復雜。網絡公司收集的客戶信息很可能包含一些個人隱私,例如有關健康、小孩和財務狀況的數據等,足以引起消費者的廣泛關注。因此,網站在收集個人信息時應當有隱私權保護的聲明。例如,在當當網或者淘寶網下定單購物時,該公司需要購買者提供郵寄的地址、電話號碼、email地址等信息。同樣,為了在Yahoo注冊一個em ail地址,可能要求使用者提供他的姓名、出生日期、地址、郵政編碼、性別、職業、職務、專業領域等信息,還可能要求使用者填寫有關興趣調查表。此外,在交易完成以后,網站還可能建議使用者進行其他購買行為,以試圖給用戶提供進一步的服務。在網站專門提交的調查表上,甚至可能要求網絡使用者提供一些其他的信息。為了避免網絡公司濫用客戶的個人信息,絕大多數電子商務網站已經承諾保護其客戶的隱私。三、網絡公司客戶名單商業秘密與個人信息隱私權的沖突
權利沖突分為權利在法律上的沖突和在事實上的沖突。權利在法律上的沖突指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所處的法律地位在邏輯上的矛盾關系;權利在事實上的沖突則表現為不同的權利在事實上的不可能同時行使,盡管承載不同的權利的法律規范在邏輯上不存在矛盾,但是在其所適用的具體的情景中,如果某一法律主體的權利能夠得到實現,那么,另一法律主體的同種權利則無法實現。[4]根據該見解,權利沖突的構成是客體相同、主體不同、權利合法、存在兩項或者兩項以上的權利且相互抵觸。其中,客體相同是指兩項或者兩項以上的權利產生于同一客體;主體不同是指由同一客體發生的多項權利屬于不同的主體;權利合法指由同一客體發生的歸屬于不同主體的多項權利,都分別具有法律依據或者合同根據。兩項權利發生沖突,是指一個權利主體行使其權利,導致另一權利主體行使權利不可能。[5]據此,我們可以得出,網絡公司客戶名單商業秘密財產利益與個人信息隱私權之間,存在明顯的權利沖突:第一,二者的客體基本相同。網絡公司客戶名單商業秘密的客體是客戶信息,即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個人信息隱私權的客體是公民的肖像、住址、電話號碼、財產狀況、日記、私人文件、社會關系、性生活等不愿公開的信息。這兩者之間存在很大的重合,比如電話號碼、住址、財產狀況、社會關系等信息,既是客戶名單商業秘密的客體,又是個人信息隱私權的客體。第二,二者分屬于不同的主體??蛻裘麊紊虡I秘密的主體是網絡公司,個人信息隱私權的主體是個人。第三,兩種權利均有合法性。網絡公司客戶名單財產利益在我國是作為商業秘密可以獲得保護,隱私權則是我國《侵權責任法》中明確認可的一種人身權利。網絡公司客戶名單財產利益與個人信息隱私權的沖突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形式:
(一)網絡公司客戶名單財產利益對抗個人信息隱私權。網絡公司將網站訪問者自愿提交的的客戶姓名、地址、賬號信息和購物嗜好等個人隱私信息編輯成客戶名單,然后網絡公司公開出售牟利,或者在網絡公司不景氣或破產時,當作公司財產予以出售,就有可能侵犯個人的隱私權。然而,在實際生活中,個人信息隱私權很難得到保障。個人信息作為商業秘密,本來并沒有太多的人知道,而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在法庭辯論中,所有的資料都難以保密。此外,要計算個人因此而受的損失很難。不同的信息隱私權人因此所受的損失會很不相同。在這種情況下,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護客戶的個人數據隱私權就顯得尤為必要。
(二)個人信息隱私權限制網絡公司客戶名單財產利益的實現。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5款的規定,!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標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均屬于典型和常見的經營秘密。很明顯,網絡公司將合法收集到的客戶個人信息編輯整理成客戶名單,只要該名單具有秘密性和商業價值,就能作為商業秘密獲得保護,網絡公司無疑擁有客戶名單商業秘密的所有權。然而,當網絡公司在遭遇經濟困難或者破產危機,準備將客戶名單作為財產出售時,客戶卻以自己的個人信息隱私權受侵害為由,阻止客戶名單的銷售,盡管這種客戶名單的公開或銷售對客戶本人并沒有任何不利影響,甚至任何一個客戶都能以沒有征得本人同意為由,阻止整個客戶名單的銷售,將使得網絡公司無法將自己的客戶名單財產權變現或轉讓,從而導致財產利益落空。個人信息隱私權是否具有限制網絡公司客戶名單財產權行使的優先性和絕對性?或者說,當它們發生沖突時,如何確定二者權利的邊界,這的確是一個棘手的問題。
四、網絡公司客戶名單商業秘密與個人信息隱私權之間的協調
制度的設計往往是在一些相互有所沖突的利益之間保持一種謹慎的張力。在協調網絡公司客戶名單商業秘密財產利益與個人信息隱私權之間的沖突時,要注意保持二者之間的平衡?!袄婧馄健笔敲穹ň窈蜕鐣碌囊螅彩恰叭藱嗨枷牒凸怖嬖瓌t”的反映。它要求當事人之間、權利與義務主體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應當符合公平的價值理念。對于網絡公司而言,客戶名單是一種經營信息,客戶名單或客戶資料上的顧客信息作為一種商業秘密,不管是自己使用還是合法轉讓給他人都可以保持或形成穩定的客戶群,獲得商業利益。對于網絡消費者而言,客戶名單又是一種重要的隱私信息。例如,在網上申請電子郵箱或購買某種特定商品而留下的個人信息,在某種意義上就是一種隱私。這種信息如果未經顧客本人同意而披露,不僅表現出對顧客本人的不尊重,甚至還會構成對顧客隱私權的侵犯。因此,我們既要使網絡公司的財產價值最大化,維護投資者的信心和債權人的利益;也要保護網絡消費者的個人隱私權,使消費者對網絡商務充滿安全感。筆者認為,為了解決網絡公司客戶名單財產利益和個人信息隱私權之間的沖突,應當采取以下可行的措施:
(一)明確個人信息收集告知原則
在我國將制定的個人信息保護法中,應明確規定個人信息收集的告知原則,即網絡服務商在收集有關用戶或消費者的個人信息的時候,應當充分告知信息主體有關信息收集的情況。沒有充分的告知,信息主體將無法了解其個人信息是否披露以及披露到何種程度。這種信息收集情況,在網絡上表現為各個網站或網頁上的隱私條款或網站隱私政策通告。[6]比如網絡公司應在網頁上明確向消費者提示關于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收集方式,以及收集個人資料的使用目的,承諾只在所提示的使用目的下使用消費者個人資料,并在未經消費者授權的情況下,不提供給第三人。網頁操作員在收集個人身份信息之前,必須獲得客戶的明確同意。在沒有通知和退出機會的情況下收集客戶數據是違法的。相應地,法律要規定消費者享有網上通信的保密權。任何人不得利用網絡技術便利條件,擅自拆封、泄露和纂改他人的電子郵件。侵犯消費者隱私權,對消費者造成精神或物質損失的,應當對消費者進行賠償。
(二)賦予客戶個人信息決定權
隱私權的實質在于個人自由決定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與外界溝通。就此而言,隱私權表現為個人對自身信息的支配權。[7]因此,客戶享有自行決定是否將其個人資料交付和供他人利用的權利。具言之,即是個人資料,收集之限制、資料之精確、查詢及更正之權利、接受資料收集通知之權利及確知資料存在之權利,不僅應使其不受他人干擾,更在于對其所有之資料能加以控制與支配。當網絡公司客戶名單財產利益與個人信息隱私權存在沖突的時候,應奉行“人身權益優先保護”的原則。隱私權是民法所規定的人格權,是人作為主體存在所不可欠缺的自由,或是人之生存與發展的必需條件。相對于商業秘密這一財產利益而言,公民的人身權利應當具有優越地位即應看作是具有優先性的法價值。具體來說,當客戶名單作為商業秘密在實現其財產價值時,應當優先考慮網絡消費者的利益,賦予其個人信息決定權:
1.選擇退出權。在網絡公司決定銷售客戶名單時,客戶有權請求網絡公司刪除自己的姓名,以排除在擬出售的客戶名單之外。例如,當Living.com公司宣布破產時,德克薩斯州檢察長和Living.com就客戶名單的出售達成了一項和解協議:法院指定的破產托管人將監視銷毀客戶個人的金融數據,例如信用卡、銀行帳戶和社會保險號碼。雖然破產受托人可能銷售或轉讓客戶名單(不包括信用卡、銀行賬號和社會保險號碼),但他只有在對living.com的所有客戶作出通知和賦予客戶有權選擇退出銷售名單的機會之后,才能這樣做。破產法院批準了該和解方案,該名單最終以每1000個名字100美元的價格,銷售給了M arthaStew artLivingOmnim edia公司和M axw ell S roge公司。[8]
2.選擇留下權。在銷售客戶名單時,如果名單上的所有客戶表示他們愿意將信息拿出來分享,那么網絡公司可以銷售客戶名單,但仍然必須遵守原來的隱私權承諾。當然,如果客戶選擇留下不僅不存在違背隱私權承諾的問題,而且將會增加客戶名單的價值。
(三)規定網絡公司客戶名單流轉的限制性條件
客戶名單作為企業的商業秘密,在企業破產、倒閉時是否可以作為破產財產進行銷售,以及應受到怎樣的限制,我國尚無立法對這個問題作出明文規定。一方面,公司針對客戶名單而享有的財產利益應當受到保護;另一方面,公司的客戶名單財產利益的實現不得侵害個人信息隱私權。但是,如果過分強調客戶個人信息的隱私權,則能將客戶名單的財產價值排除于債務人財產之外,這樣就會減損網絡公司的財產數額,從而危及投資者和債權人利益,因此,必須對客戶的個人信息隱私權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即客戶本人原則上不能干預客戶名單的出售,但是可能對客戶利益造成損害的情形除外。筆者建議在修改我國《破產法》時,明確規定將客戶名單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網絡公司在申請破產時,可以將客戶名單作為破產財產進行銷售,但是,基于網站的隱私權聲明,在出售客戶名單時必須舉行聽證會。在案件終結之前,如果破產管理人希望出售客戶名單,他必須請求法院任命監督人,以保護客戶的利益。
注釋:
[1]Unif Trade Secrets A ct 1(4)(am ended 1985).
[2]See R ichard A.Ba les&Joseph S.Burn s,A Survey of Kentucky Employment Law,28 N.K y.L.R ev.2001pp 219,269.
[3]張玉瑞:《商業秘密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5頁。
[4]王涌:《權利沖突:類型及其解決方法》,載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教研室主編:《民商法縱論——江平教授七十華誕祝賀文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頁。
[5]王保樹:《商法總論》,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頁。
[6]蔣坡主編:《國際信息政策法律比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5頁。
一、電子垃圾郵件現象的產生
隨著互聯網的快速發展和廣泛應用,人類正逐步地從工業社會邁入信息社會。網絡也已經越來越成為人們社會生活的重要場所。網絡的開放性和傳播速度快等特征,既使得網絡中的信息來源渠道廣泛、內容豐富,同時又為信息的交流、傳播,提供了較現實環境更為廣闊的空間。例如:網站提供的電子郵箱服務(尤其是免費郵箱服務)極大地提高了信息的交流速度。然而隨著人們對電子郵箱服務的依賴越來越強的時候,人們慢慢發現自己的電子郵箱開始每天會多出一點無用的廣告郵件,漸漸地越來越多,甚至有的用戶電子郵箱中的廣告郵件由于來不及清理,導致了電子郵箱的崩潰。更有甚者,有的廣告郵件本身就帶有病毒,會導致用戶的計算機染上病毒,從而給用戶造成了很大地損失。而當用戶打算向發信人拒收此類廣告郵件時,常常會發現寄發電子廣告郵件的地址通常是偽造的或并不存在的。
電子廣告郵件,通常又被人們稱為“垃圾郵件”。在美國又被稱為“不請自來的商業電子郵件”(UnsolicitedCommercialEmail),它是指那些寄發到用戶電子郵箱里的不斷重復而且不受歡迎的電子廣告信函。但它又不同于人們在訪問各網站時,伴隨而出的很多時尚性電子廣告。因為它們通常并不影響用戶訪問網站。(用戶對于它們或棄而不看,或干脆關掉)
二、電子垃圾郵件引發的相關法律問題
對于眾多電子郵箱用戶遭遇的這種“尷尬”,仔細追究其因,不外乎兩種,要貊是論文資料站廣告商費勁心思“淘金所得”,要麼是網站所有者的“背后一擊”,即:由網站所有者向網絡廣告商有價轉讓電子郵箱所有者的相關資料。
......
目錄
目錄
一、電子垃圾郵件現象的產生1
二、電子垃圾郵件引發的相關法律問題1
(一)侵犯用戶隱私權的法律問題1
(二)違反合同義務,侵犯論文資料站服務提供商合法權益的法律問題2
三、解決電子垃圾郵件引發的侵害隱私權法律問題3
(一)美國采取的行業自律模式3
(二)歐盟采取的立法規則模式4
四、我國為解決電子垃圾郵件引發的相關法律問題應采取的措施4
(一)在充分考慮基本國情的前提下,借鑒外國經驗,制訂我國解決論文資料站空間的個人隱私權法律保護方面的相關法律4
(二)在具體做法上,要求論文資料站服務提供商采取相應的技術措施,既保護自身利益,更要加強對論文資料站用戶合法利益的保護5
參考文獻6
參考資料
參考文獻
1殷麗娟,《專家談網上合同及保護網上隱私權》,《檢察日報》,1999年5月26日。
2劉德良,《論互聯網對民法學的影響》,《南京社會科學》2002年第1期,第57頁。
一、隱私權與知情權
(一)隱私權
隱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開和干擾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寧的狀態。 隱私權的概念起源于1890年美國法學家薩繆爾·沃倫和路易斯·布蘭黛斯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那篇著名法學論文——《隱私權》(Therighttopricy),文中提到:“保護個人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成果或情感的產物之原則,是為隱私權”。 王利明先生認為,隱私權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等的一項人格權。
(二)知情權
知情權(therighttoknow),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和權利。知情權相比隱私權所涉范圍更為廣泛,可分為公眾知情權和個人信息知情權。公眾知情權是社會公眾普遍享有的對社會感興趣的各種信息及有關治理國家方面的信息的權利;個人信息知情權是公眾個人享有的對各種涉及本人相關信息或法人及其它組織了解其內部工作人員和即將成為其內部工作人員的人的相關信息的權利。其中,依公眾知情權的客體,又可將公眾知情權分為知政權與社會公眾知情權。
二、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
隱私權與知情權是一對相互沖突的權利。人們一方面希望獲得私人生活安寧和個人信息安全,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獲取、公開及傳播,另一方面又希望了解一些自己想了解的情況,希望自己能更多的了解社會尤其是政府行為,以滿足自己的精神需求及參政需求。如此一來,知情權的深入勢必會侵犯到隱私權,而隱私權也往往成為權利主體借以阻止他人獲取信息的擋箭牌,二者的矛盾便不可避免的產生了。
(一)公眾知情權和隱私權的沖突
1.知政權與國家工作人員隱私權的沖突
知政權是指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享有的知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活動及背景資料,了解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權利。 黨的十七大報告就曾明確指出“要健全民主制度,豐富民主形式……保障人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同時,2007年1月17日國務院頒布《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該條例的核心內容就在于保障公眾知情權,尤其是知政權?!墩畔⒐_條例》規定政府應當主動向公眾公開信息的范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但在保障公眾知政權背后卻蘊含著侵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隱私權的風險,因為在政府公開信息以及公眾申請獲取信息的范圍必然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學歷背景,身體狀況,財產狀況,個人品行作風及廉政勤政狀況等個人信息。而這些個人信息有時卻會涉及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隱私。
2.社會知情權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沖突
公眾人物,是指在社會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人們廣為知曉的那些社會成員,例如著名歌星,體育明星,科學家,藝術家等。作為公眾人物,他們的一舉一動,都會引起社會公眾的密切關注,尤其是在大眾傳播媒介競爭日趨激烈的今天,為了吸引公眾的眼球,提高自身的收視率或關注度,一些媒體就會想方設法去挖掘和報道能夠引起轟動的新聞大事件或者“獨家新聞”,而這些報道往往很容易就涉及到了公眾人物的私人生活領域。
(二)個人信息知情權和隱私權的沖突
人,作為社會的細胞,以社會為生存基礎,不可能脫離社會而孤立生活,基于某些社會交往的需要,在某些特定的社會關系中必然涉及相互之間知曉彼此的信息,如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應相互忠實,互相尊重?!边@賦予了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內容的信息的知情權。而在日益頻繁的商務活動中,如在銀行開立賬戶,簽訂保險合同,商場消費,辦理移動通信入戶等,商家為了核準客戶的真實存在,也會要求客戶填寫一些個人信息。在上述這些情形下知情權的行使,通常也會產生與對方隱私權的沖突。如在夫妻之間,一方懷疑對方有越軌行為時,對其進行跟蹤、監視、監聽,就可能會造成對方隱私權的侵害。在商務活動中,商家要求客戶填寫的如聯系方式,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等個人信息中就涉及到了客戶的隱私,而很多商家卻沒有做到為客戶保密,而是把他們的個人信息泄露或出賣給了其他盈利機構。
三、隱私權與知情權沖突的協調
(一)明確隱私權與知情權之間的界限
要協調隱私權與知情權之間的沖突,使兩權都得到恰當的保護,首先必須明確隱私權與知情權的界限。這需要首先明確隱私權的界限。
第一,劃定隱私權的界限要以尊重人格為前提。這主要是因為,首先,隱私權是一種人格權,不尊重隱私權就是不尊重人格,就是對人格權的褻瀆;其次,在某些場合,對隱私權的侵犯并不會造成不良后果,只是損害了受侵犯者的人格,此時,若想通過法律對受侵犯者進行救濟,認定其行為為侵犯隱私權,就要以該行為沒有尊重他人人格為依據。
第二,明確隱私權界限的基礎是確認一般意義上的隱私權。一般意義上的隱私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學界通說一般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的權利,不包括法人。況且,對于企業法人的“隱私”,也就是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等,我們已有其它法律如《公司法》、《知識產權法》、《刑法》去保護,所以也沒有必要把法人納入隱私權保護的主體。(2)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個人私生活秘密。
(二)在立法中明確對隱私權的直接保護
縱觀各國立法,隱私權的保護方式基本上可以分為直接保護、間接保護、間接保護與概括保護相結合三種。 直接保護,是指將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當自然人因為自己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可以直接以其隱私權受到侵犯為由請求法院予以救濟。如美國為了保護隱私權,頒布了《隱私權法》、《家庭教育及隱私權法》、《財務隱私法》、《金融隱私權利法》、《電信隱私法》、《兒童網上隱私保護法》、《計算機競爭和隱私保護法》、《錄像隱私保護法》等一系列相關法律。我國對隱私權采取的是間接保護方式,法律并沒有將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當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必須借以名譽權受到侵害的理由請求法院救濟。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對侵害他人隱私權,造成名譽權損害的,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追究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重申: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但是,隱私權并不等于名譽權,二者雖有重合之時,但也有一些侵犯隱私權但并沒有達到侵犯名譽權的情形發生,此時,要以侵犯名譽權為由來保護隱私權恐怕沒有法律依據。況且,隨著社會的發展,侵犯隱私權的現象也更加復雜,很多新問題的出現已經不是用保護名譽權的方式能夠囊括了。所以說,在民法中直接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規定,更利于對隱私權的保護及救濟。
(三)在我國憲法及其它法律中明確規定知情權
雖然近年來很多學者及立法工作者都開始關注知情權,但不論是憲法還是其它基本法律,都未對知情權進行直接規定。有關知情權的憲法依據,一般是從規定言論出版自由的法律條文中引申出來。同時,我國其它一些法律雖或多或少體現了知情權的內容,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消費者知情權的規定,但并不完善。目前這些體現知情權保護的法律,要么是沒有直接規定知情權的內容,如《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基本法律;要么雖直接規定了知情權,但位階太低,或只是適用于特殊領域,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因此,在憲法及相關法律中明確規定知情權及其適用范圍,適用程序及法律責任非常必要。
(四)協調兩權沖突的具體解決對策
1.公眾知情權與社會公眾人物隱私權之間沖突的協調
年,美國第96屆國會修訂《聯邦行政程序法》時將其編入《美國法典》第五編"政府組織與雇員",形成第552a節。該法又稱《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國行政法中保護公民隱私權和了解權的一項重要法律。就政府機構對個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開和保密問題作出了詳細規定,以此規范聯邦政府處理個人信息的行為,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間的矛盾。
1立法原則
《隱私權法》立法的基本原則是:
①行政機關不應該保有秘密的個人信息記錄;
②個人有權知道自己被行政機關記錄的個人信息及其使用情況;
③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個人信息,未經本人許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個人有權查詢和請求修改關于自己的個人信息記錄;
⑤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傳播個人信息的機構,必須保證該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預防該信息的濫用。
2適用范圍
《隱私權法》對該法出現的"機關"、"人"和"記錄"等概念的適用范圍做出限定。
2.1機關(agency)
該法中的"機關",包括聯邦政府的行政各部、軍事部門、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門的其他機構,包括總統執行機構在內。該法也適用于不受總統控制的獨立行政機關,但國會、隸屬于國會的機關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機關不適用該法。
2.2人(individual)
該法中的"人",是指"美國公民或在美國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
2.3記錄(record)
該法中的"記錄",是指包含在某一記錄系統中的個人記錄。記錄系統是指"在行政機關控制之下的任何記錄的集合體,其中信息的檢索是以個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識別的數字、符號或其他個人標識為依據"。個人記錄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標識而記載的一項或一組信息"。其中,"其他標識"包括別名、相片、指紋、音紋、社會保障號碼、護照號碼、汽車執照號碼,以及其他一切能夠用于識別某一特定個人的標識。個人記錄涉及教育、經濟活動、醫療史、工作履歷以及其他一切關于個人情況的記載。
3記錄公開的限制和登記
3.1禁止公開的原則
行政機關在尚未取得公民的書面許可以前,不得公開關于此人的記錄。
3.2例外
《隱私權法》規定了行政機關可以公開個人記錄,無需本人同意的12種例外情況。
⑴為執行公務在機關內部使用個人記錄;
⑵根據《信息自由法》theFreedomofInformationAct公開個人記錄;
⑶記錄的使用目的與其制作目的相容、沒有沖突,即所謂"常規使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個人記錄;
⑸以不能識別出特定個人的形式,向其他機關提供作為統計研究之用的個人記錄;
⑹向國家檔案局提供具有歷史價值或其他特別意義值得長期保存的個人記錄;
⑺為了執法目的向其他機關提供個人記錄;
⑻在緊急情況下,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個人記錄;
⑼向國會及其委員會提供個人記錄;
⑽向總審計長及其代表提供執行公務所需的個人記錄;
⑾根據法院的命令提供個人記錄;
⑿向消費者資信能力報道機構提供作為其他行政機關收取債務參考之用的個人記錄。
3.3記錄公開的登記
行政機關根據上述例外公開個人記錄時,除機關內部使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開的情況外,其他各項公開必須將公開的時間、性質、目的、獲取記錄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記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執法機關公開,被記錄者有權取得行政機關制作的關于本人記錄公開情況的登記。
4公民查詢與修改記錄的權利
《隱私權法》規定,個人有權知道行政機關是否保本人記錄以及記錄的內容,并要求得到復制品。除非此項記錄符合該法規定的免除適用情況,或者系行政機關為某人而編制,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個人的請求。個人認為關于自己的記錄不準確、不完整或已過時,可以請求行政機關修改或刪除。個人請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記錄中的事實,不包括意見在內。
5對行政機關的限制和要求
5.1采集信息的限制
⑴行政機關必須用正當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開個人記錄。
⑵行政機關搜集個人信息,如果可能導致對被記錄者作出不利的決定時,必須盡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
⑶行政機關要求提供個人信息時,必須對提供信息者說明下列事項:
①行政機構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據,以及個人是否必須公開這項信息;
②該項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
③該項信息的常規使用;
④個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絕提供行政機關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
5.2保有和使用記錄的限制和要求
⑴行政機關建立或修改個人記錄系統時,必須在《聯邦登記》上公布下列事項:
①系統的名稱與地點;
②系統中包括哪一類人的記錄;
③該系統收集了哪一類信息;
④這些記錄的常規使用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使用者類型;
⑤行政機關對這些記錄的保存、獲取和控制政策以及保存的方式;
⑥該記錄系統的負責人;
⑦個人查詢記錄系統中是否包括自己的記錄時,行政機關答復的程序;
⑧個人查詢如何獲取自己的記錄,如何質疑該記錄時,行政機關答復的程序;
⑨系統中記錄來源的類別。
⑵行政機關只能在執行職務相關和必要的范圍內,保有個人記錄。
⑶保有個人記錄的行政機關必須保證記錄的準確性、適時性和完整性。
⑷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條規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等基本權利。個人的、政治信仰和行政機關執行公務無關,禁止行政機關保有這些方面的個人記錄。
⑸行政機關所保有的個人記錄,在訴訟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令而對其他人強制公開時,行政機關有義務通知被記錄人。
⑹行政機關必須建立行政的、技術的和物質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個人記錄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對被記錄者產生損害的危險。
⑺為了確保《隱私權法》的執行,行政機關必須規定個人行使權利的程序。
6免除適用的規定
個人隱私權只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以內受到保護。為了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尋
求平衡,除了前面提到的12種"例外"情況,《隱私權法》還作出了"免除"的規定。
所謂免除,是指行政機關在一定的情況下,可以不適用《隱私權法》的某些要求和限制。即在一定的條件下,保有個人記錄的行政機關,對被記錄的個人可以免除公開的義務,可以不提供他所查詢的記錄,不進行他所要求的修改,或者免除法律為行政機關規定的某些義務和要求。法律在免除行政機關適用某些保護個人權利的條款的同時,給予行政機構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不限制行政機關適用這些條款。免除分為兩種,即普遍免除generalexemptions
和特定免除specificexemptions。
6.1普遍免除
"普遍免除"是指《隱私權法》中的全部規定,除了法律所排除的幾項基本規定以外,其余各項規定,行政機關均可免受限制。
6.1.1免除范圍
能夠適用普遍免除的行政機關對其保有的個人記錄系統,除下列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和要求外,可以免除《隱私權法》對行政機關規定的絕大部分限制和要求:
①被記錄人的同意權;
②登記公開的數目和保存登記的義務;
③在《聯邦登記》上公布的義務;
④保持記錄正確性的要求;
⑤對保有涉及憲法修正案第1條公民基本權利的個人記錄的限制;
⑥建立保護個人記錄安全的行政與技術措施的要求;
⑦改變常規使用時進行公告的義務;
⑧違反法律的刑事責任。普遍免除只適用于中央情報局和以執行刑法為主要職能的機關所保有的個人記錄。
6.2特定免除
"特定免除"是指行政機關只能免除法律特別規定的幾項限制。
6.2.1免除范圍
特定免除只能免除適用《隱私權法》中的少數條款。行政機關對本機關中可以適用特定免除的個人記錄系統,免除適用《隱私權法》中規定的下列限制或要求:
①個人查詢和獲取本人記錄的權利;
②個人查詢和獲取本人記錄公開情況記載的權利;
③行政機關只能保有與執行公務相關和必需的信息;
④行政機關在《聯邦登記》上公布個人查詢該機關記錄系統中是否含有、如何取得關于本人信息的辦法,以及該系統中的各類信息來源;
④行政機關規定個人取得、要求修改本人記錄的辦法。
上述5項免除的共同特點是免除行政機關對被記錄的個人公開關于他的記錄。
6.2.2適用記錄
特定免除不限制適用的機關,但只能適用于行政機關記錄系統中以下7種關于個人的記錄。
①涉及到根據總統的行政命令明確劃定為國防或外交秘密的個人記錄;
②以執法為目的而編制的個人記錄;
③以保衛總統、副總統、其他重要官員、外國來訪元首為主要任務的安全機關所保有的個人記錄;
④人口普查記錄和其他純粹以統計為目的而編制和使用的個人記錄;
⑤以決定個人是否宜于任用、簽訂合同、接觸保密資料為目的而編制的調查材料;
⑥文職官員在使用和晉升過程中的考核材料;
⑦可能暴露信息來源的軍官晉升考核時所用的資料。
7與《信息自由法》的關系
《隱私權法》規范行政機關處理個人記錄的行為,規定個人記錄必須對本人公開和對第三者限制公開的原則,與《信息自由法》同屬于行政公開法的范疇。和《信息自由法》的不同之處在于:《隱私權法》只適用于個人記錄,而《信息自由法》適用于全部政府記錄;《隱
私權法》著重保護公民的個人隱私權,而《信息自由法》著重保護公眾的了解權;《隱私權法》企圖限制某些政府文件的公開,而《信息自由法》則尋求政府文件最大限度的公開。
這兩個法律互為補充,關系密切,但在適用上互相獨立。行政機關對個人記錄系統的公開,同時受這兩個法律的支配。一個法律中免除公開的規定,不適用于另一個法律。行政機關不能依據《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開的規定,拒絕向個人提供他在《隱私權法》中可以得到的文件?!缎畔⒆杂煞ā芬幎ú荒軐娞峁┑奈募?,不一定是《隱私權法》規定不能對個人提供的文件;行政機關也不得根據《隱私權法》的規定,拒絕提供《信息自由法》中公眾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兼容除《隱私權法》外的其他法律對某一文件不得公開的規定。公眾根據《信息自由法》或《隱私權法》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文件,而行政機關要拒絕提供時,只能依據該法本身免除公開的條款。
8思考與啟示
政府信息的公開是民主社會的特征之一。一方面,公眾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從政府那里獲取信息;另一方面,政府有義務提供各種條件,保證公眾平等利用政府機構控制的信息。在保證國家安全和利益、公民隱私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保障公民的了解權,即知情權,是對公民人權的一種尊重,也是民主社會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
隨著信息化社會的到來,特別是網絡化的計算機系統和大型數據庫的建立,大量涉及金融、醫療、保險、財產、家庭等方面的個人信息集中掌握在政府部門手中,隨時都有可能發生個人信息失控的情況。公民的個人信息一旦被他人非法獲取,或者信息持有者未經公民本人授權擅自將這些數據用于職責以外的其他目的,就很容易對公民的隱私權甚至人身安全造成侵害。
對公民的個人信息進行法律保護,其實質是在確保國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則下,賦予公民對個人信息傳播的控制權[3]。然而,對于政府機構所掌握的個人信息,我國目前尚沒有專門的法律予以保護。因此,筆者認為,研究和借鑒發達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有關法規,對于改進和完善我國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環境,推進民主與法制建設,保護公民的切身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974年12月31日,美國參眾兩院通過了《隱私權法》(The Privacy Act)[1],1979
年,美國第96屆國會修訂《聯邦行政程序法》時將其編入《美國法典》第五編"政府組織與雇員",形成第552a節。該法又稱《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國行政法中保護公民隱私權和了解權的一項重要法律。就政府機構對個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開和保密問題作出了詳細規定,以此規范聯邦政府處理個人信息的行為,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間的矛盾。
1 立法原則
《隱私權法》立法的基本原則是:
① 行政機關不應該保有秘密的個人信息記錄;
② 個人有權知道自己被行政機關記錄的個人信息及其使用情況;
③ 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個人信息,未經本人許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 個人有權查詢和請求修改關于自己的個人信息記錄;
⑤ 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傳播個人信息的機構,必須保證該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預防該信息的濫用。
2 適用范圍
《 隱私權法》對該法出現的"機關"、"人"和"記錄"等概念的適用范圍做出限定。
2.1機關(agency)
該法中的"機關",包括聯邦政府的行政各部、軍事部門、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門的其他機構,包括總統執行機構在內。該法也適用于不受總統控制的獨立行政機關,但國會、隸屬于國會的機關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機關不適用該法。
2.2人(inpidual)
該法中的"人",是指"美國公民或在美國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
2.3記錄(record)
該法中的"記錄",是指包含在某一記錄系統中的個人記錄。記錄系統是指"在行政機關控制之下的任何記錄的集合體,其中信息的檢索是以個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識別的數字、符號或其他個人標識為依據"。個人記錄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標識而記載的一項或一組信息"。其中,"其他標識"包括別名、相片、指紋、音紋、社會保障號碼、護照號碼、汽車執照號碼,以及其他一切能夠用于識別某一特定個人的標識。個人記錄涉及教育、經濟活動、醫療史、工作履歷以及其他一切關于個人情況的記載。
3 記錄公開的限制和登記
3.1禁止公開的原則
行政機關在尚未取得公民的書面許可以前,不得公開關于此人的記錄。
3.2例外
《隱私權法》規定了行政機關可以公開個人記錄,無需本人同意的12種例外情況。
⑴ 為執行公務在機關內部使用個人記錄;
⑵根據《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公開個人記錄;
⑶記錄的使用目的與其制作目的相容、沒有沖突,即所謂"常規使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個人記錄;
⑸以不能識別出特定個人的形式,向其他機關提供作為統計研究之用的個人記錄;
⑹向國家檔案局提供具有歷史價值或其他特別意義值得長期保存的個人記錄;
⑺為了執法目的向其他機關提供個人記錄;
⑻在緊急情況下,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個人記錄;
⑼向國會及其委員會提供個人記錄;
⑽向總審計長及其代表提供執行公務所需的個人記錄;
⑾根據法院的命令提供個人記錄;
⑿向消費者資信能力報道機構提供作為其他行政機關收取債務參考之用的個人記錄。
3.3記錄公開的登記
行政機關根據上述例外公開個人記錄時,除機關內部使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開的情況外,其他各項公開必須將公開的時間、性質、目的、獲取記錄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記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執法機關公開,被記錄者有權取得行政機關制作的關于本人記錄公開情況的登記。
4 公民查詢與修改記錄的權利
《隱私權法》規定,個人有權知道行政機關是否保本人記錄以及記錄的內容,并要求得到復制品。除非此項記錄符合該法規定的免除適用情況,或者系行政機關為起訴某人而編制,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個人的請求。個人認為關于自己的記錄不準確、不完整或已過時,可以請求行政機關修改或刪除。個人請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記錄中的事實,不包括意見在內。
5 對行政機關的限制和要求
5.1采集信息的限制
⑴行政機關必須用正當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開個人記錄。
⑵行政機關搜集個人信息,如果可能導致對被記錄者作出不利的決定時,必須盡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
⑶行政機關要求提供個人信息時,必須對提供信息者說明下列事項:
① 行政機構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據,以及個人是否必須公開這項信息;
② 該項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
③ 該項信息的常規使用;
④ 個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絕提供行政機關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
5.2保有和使用記錄的限制和要求
⑴行政機關建立或修改個人記錄系統時,必須在《聯邦登記》上公布下列事項:
① 系統的名稱與地點;
② 系統中包括哪一類人的記錄;
③ 該系統收集了哪一類信息;
④ 這些記錄的常規使用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使用者類型;
⑤ 行政機關對這些記錄的保存、獲取和控制政策以及保存的方式;
⑥ 該記錄系統的負責人;
⑦ 個人查詢記錄系統中是否包括自己的記錄時,行政機關答復的程序;
⑧個人查詢如何獲取自己的記錄,如何質疑該記錄時,行政機關答復的程序;
⑨系統中記錄來源的類別。
⑵行政機關只能在執行職務相關和必要的范圍內,保有個人記錄。
⑶保有個人記錄的行政機關必須保證記錄的準確性、適時性和完整性。
⑷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條規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等基本權利。個人的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和行政機關執行公務無關,禁止行政機關保有這些方面的個人記錄。
⑸行政機關所保有的個人記錄, 在訴訟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令而對其他人強制公開時,行政機關有義務通知被記錄人。
⑹行政機關必須建立行政的、技術的和物質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個人記錄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對被記錄者產生損害的危險。
⑺為了確?!峨[私權法》的執行,行政機關必須規定個人行使權利的程序。
轉貼于 6 免除適用的規定
個人隱私權只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以內受到保護。為了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尋
求平衡,除了前面提到的12種"例外"情況,《隱私權法》還作出了"免除"的規定。
所謂免除,是指行政機關在一定的情況下,可以不適用《隱私權法》的某些要求和限制。即在一定的條件下,保有個人記錄的行政機關,對被記錄的個人可以免除公開的義務,可以不提供他所查詢的記錄,不進行他所要求的修改,或者免除法律為行政機關規定的某些義務和要求。法律在免除行政機關適用某些保護個人權利的條款的同時,給予行政機構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不限制行政機關適用這些條款。免除分為兩種,即普遍免除(general exemptions)
和特定免除(specific exemptions)。
6.1普遍免除
"普遍免除"是指《隱私權法》中的全部規定,除了法律所排除的幾項基本規定以外,其余各項規定,行政機關均可免受限制。
6.1.1免除范圍
能夠適用普遍免除的行政機關對其保有的個人記錄系統,除下列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和要求外,可以免除《隱私權法》對行政機關規定的絕大部分限制和要求:
① 被記錄人的同意權;
② 登記公開的數目和保存登記的義務;
③ 在《聯邦登記》上公布的義務;
④ 保持記錄正確性的要求;
⑤ 對保有涉及憲法修正案第1條公民基本權利的個人記錄的限制;
⑥ 建立保護個人記錄安全的行政與技術措施的要求;
⑦ 改變常規使用時進行公告的義務;
⑧ 違反法律的刑事責任。
6.1.2適用機關
普遍免除只適用于中央情報局和以執行刑法為主要職能的機關所保有的個人記錄。
6.2特定免除
"特定免除"是指行政機關只能免除法律特別規定的幾項限制。
6.2.1免除范圍
特定免除只能免除適用《隱私權法》中的少數條款。行政機關對本機關中可以適用特定免除的個人記錄系統,免除適用《隱私權法》中規定的下列限制或要求:
① 個人查詢和獲取本人記錄的權利;
② 個人查詢和獲取本人記錄公開情況記載的權利;
③ 行政機關只能保有與執行公務相關和必需的信息;
④ 行政機關在《聯邦登記》上公布個人查詢該機關記錄系統中是否含有、如何取得關于本人信息的辦法,以及該系統中的各類信息來源;
④ 行政機關規定個人取得、要求修改本人記錄的辦法。
上述5項免除的共同特點是免除行政機關對被記錄的個人公開關于他的記錄。
6.2.2適用記錄
特定免除不限制適用的機關,但只能適用于行政機關記錄系統中以下7種關于個人的記錄。
① 涉及到根據總統的行政命令明確劃定為國防或外交秘密的個人記錄;
② 以執法為目的而編制的個人記錄;
③ 以保衛總統、副總統、其他重要官員、外國來訪元首為主要任務的安全機關所保有的個人記錄;
④ 人口普查記錄和其他純粹以統計為目的而編制和使用的個人記錄;
⑤ 以決定個人是否宜于任用、簽訂合同、接觸保密資料為目的而編制的調查材料;
⑥ 文職官員在使用和晉升過程中的考核材料;
⑦ 可能暴露信息來源的軍官晉升考核時所用的資料。
7 與《信息自由法》的關系
《信息自由法》是規定美國聯邦政府各機構公開政府信息的法律。該法于1967年6月5日由美國總統批準,同年7月6日(美國獨立紀念日)施行,是美國當代行政法中有關公民了解權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根據這一法律,政府信息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公民享有從政府的檔案館、手稿館、圖書館、報刊、雜志、電臺、電視臺、情報所、科研所獲得信息,并利用信息的權利[2]。
《隱私權法》規范行政機關處理個人記錄的行為,規定個人記錄必須對本人公開和對第三者限制公開的原則,與《信息自由法》同屬于行政公開法的范疇。和《信息自由法》的不同之處在于:《隱私權法》只適用于個人記錄,而《信息自由法》適用于全部政府記錄;《隱
私權法》著重保護公民的個人隱私權,而《信息自由法》著重保護公眾的了解權;《隱私權法》企圖限制某些政府文件的公開,而《信息自由法》則尋求政府文件最大限度的公開。
這兩個法律互為補充,關系密切,但在適用上互相獨立。行政機關對個人記錄系統的公開,同時受這兩個法律的支配。一個法律中免除公開的規定,不適用于另一個法律。行政機關不能依據《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開的規定,拒絕向個人提供他在《隱私權法》中可以得到的文件?!缎畔⒆杂煞ā芬幎ú荒軐娞峁┑奈募灰欢ㄊ恰峨[私權法》規定不能對個人提供的文件;行政機關也不得根據《隱私權法》的規定,拒絕提供《信息自由法》中公眾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兼容除《隱私權法》外的其他法律對某一文件不得公開的規定。公眾根據《信息自由法》或《隱私權法》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文件,而行政機關要拒絕提供時,只能依據該法本身免除公開的條款。
8 思考與啟示
政府信息的公開是民主社會的特征之一。一方面,公眾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從政府那里獲取信息;另一方面,政府有義務提供各種條件,保證公眾平等利用政府機構控制的信息。在保證國家安全和利益、公民隱私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保障公民的了解權,即知情權,是對公民人權的一種尊重,也是民主社會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
隨著信息化社會的到來,特別是網絡化的計算機系統和大型數據庫的建立,大量涉及金融、醫療、保險、財產、家庭等方面的個人信息集中掌握在政府部門手中,隨時都有可能發生個人信息失控的情況。公民的個人信息一旦被他人非法獲取,或者信息持有者未經公民本人授權擅自將這些數據用于職責以外的其他目的,就很容易對公民的隱私權甚至人身安全造成侵害。
對公民的個人信息進行法律保護,其實質是在確保國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則下,賦予公民對個人信息傳播的控制權[3]。然而,對于政府機構所掌握的個人信息,我國目前尚沒有專門的法律予以保護。因此,筆者認為,研究和借鑒發達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有關法規,對于改進和完善我國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環境,推進民主與法制建設,保護公民的切身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自美國學者沃倫(Wallen)和布蘭代斯(Brandeis)于1890年在其《論隱私權》[1]一文中將隱私界定為一種“免受外界干擾的、獨處的”權利后,隱私權日益引起學界、司法實務界的廣泛關注。經過多年的發展,人們雖然對隱私的概念達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識,但在一些領域,仍然存在爭議。例如,在最初將隱私作為“獨處權”加以理解的基礎上,現代學者逐漸擴張了隱私的內涵,將其擴大到信息隱私、空間隱私以及自決隱私等領域,但對隱私權的邊界究竟如何確定,人們始終未達成一致。在各國的民法判例和學說中,有關隱私概念的學說林林總總,眾說紛紜。筆者認為,在我國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如何準確界定隱私權的概念與性質,已成為人格權制度中必須解決的一個重大理論問題。
一、隱私權屬于民事權利范疇
從比較法上看,隱私權究竟是民事權利,還是憲法權利,不無疑問。在美國法中,隱私權概念提出后,最初是通過判例將其認定為一種民事權利。但此后,美國法院(尤其是聯邦最高法院)又通過一系列的判例,將其上升為一種憲法上的權利,創設了“憲法上的隱私權”(constitutional priva-cy),并將其歸入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類型中,作為各州及聯邦法令違憲審查的依據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法院根據美國《憲法》第4和第5修正案將隱私權解釋為是公民享有的對抗警察非法搜查、拒絕自我歸罪(self-incrimination)的權利。[2]1964年,Prosser將大量的侵犯隱私權的判例進行了歸納,從而形成了對隱私權案件的四分法。[3]1965年,在Griswold v. Connecticut一案中,正式將隱私權確立為獨立于第4和第5修正案的一般憲法權利。[4]1973年,法院又在羅伊訴韋德墮胎案(Roe v.Wade)中確認墮胎自由是憲法保護的隱私權,[5]自此以后,美國法正式將自主決定確認為隱私權的重要內容。但是,美國的判例法也仍然將隱私權作為侵權法保護的一項民事權利??傊[私權作為美國憲法中一項基本權利之外,也仍然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
大陸法國家在人格權發展過程中逐步借鑒了美國法中的隱私權概念,但這個過程是一個吸收、消化,并逐步發展的過程。例如,在德國,隱私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逐漸地形成和完善。1983年,德國聯邦做出了一個里程碑式的裁判,認為對抗不受限制的搜集、記錄、使用、傳播個人資料的個人權利也包含于一般人格權之中。[6]因而,隱私權成為民法一般人格權的重要內容。在德國法上,雖然普遍認為隱私權屬于一般人格權的范疇,但在司法裁判中,也認為隱私權屬于憲法權利的范疇。因為,一方面,隱私權產生于對憲法基本權利的解釋,根據《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7]承認個人享有人格尊嚴、肖像權、對自己的言語的權利以及包括私密和獨處在內的隱私權。[8]隱私權是憲法所保護的人格尊嚴的具體體現,保護隱私有利于實現憲法所確認的促進個人人格自由發展的目標。[9]另一方面,通過將隱私權與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建立起關聯,也提升了隱私權的地位。按照德國法院的看法,依據憲法原則,私生活領域受到保護,不能公之于眾。[10]因此,在德國,隱私權同時屬于憲法意義上的一般人格權及私法意義上的一般人格權的范疇。[11]
隱私權的這種雙重屬性對于我國隱私權的相關研究也產生了一定的影響。我國也有學者認為,隱私應當成為憲法性的權利,只有將隱私權提升到憲法層面,才能體現出其應有的地位,并強化對隱私的保護。[12]此種觀點不無道理。應當看到,憲法作為一國的根本大法,應當對于一國公民包括基本民事權利在內的各項基本權利予以明文列舉。其作用包含兩個層面,一方面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構建一個全面的體系,為公民基本權利的確定提供價值基礎。例如,憲法確認了公民的人格尊嚴、人格平等、人身自由受法律保護,這就為公民人格權的保護提供了基本的價值依據。如果憲法確認隱私權,將有利于對隱私權的保護。另一方面,憲法中的權利確定主要是為國家或政府設定一定的義務,如果在憲法中規定公民享有隱私權,則一定層面上確立了國家或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公民隱私權的積極義務。從國外隱私權發展過程來看,一些國家將隱私權提升為憲法的基本權利是與所謂“國家積極義務學說”相一致的,[13]隱私成為憲法上權利可以為政府設置相應的義務,從而可以通過違憲審查機制來防止政府侵犯隱私權情形的發生,更好地促進公民隱私權保護的實現。
毫無疑問,通過憲法對隱私的保護是符合我國《憲法》的宗旨和原則的。雖然我國《憲法》未確立隱私權,但確認了公民人格尊嚴應受保護,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作為隱私權的憲法基礎。另外,我國《憲法》關于通信秘密的規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釋為是關于隱私權的規定??梢哉f,民法確認的隱私權是憲法保護公民人格尊嚴的具體化。從這一點出發,民法規定隱私權內容和憲法是不沖突的。所以,和其他民事權利一樣,隱私權當然具有其憲法基礎。但從隱私權保護的角度看,隱私權應植入民事權利的范疇,隱私權的保護應主要通過民事法律完成。將其歸結為憲法權利本身并無助于隱私權的全面保護,也無法替代關于隱私權的民法規范。筆者認為,不宜將隱私權作為一種憲法權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隱私權如果是一種憲法上權利,則應當在憲法中做出特別規定,這就需要通過憲法的修改來實現這一目標。由此帶來的問題是,人格權中的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等也都是十分重要的權利,甚至在某些情況下生命健康權還要優先于隱私權予以保護,如果將隱私權納入憲法予以保護,那是否上述其他的人格權也都要納入憲法予以保護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憲法又是否有足夠的容量來實現這一目標呢?
第二,隱私的范圍非常寬泛,而憲法作為根本大法,其立法是粗線條的、抽象的,缺乏具體的規定,因此不可能涵蓋生活中各種各樣的隱私侵權類型。如果將隱私權僅限制在憲法的層面,則不利于受害人尋找法律依據保護自己的權利。而將隱私權作為私法上人格權的一種,使得被害人能夠依據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救濟。[14]
第三,如果只將隱私作為憲法權利,則對隱私的保護需要啟動憲法訴訟的程序。而我國目前沒有,也沒有憲法法庭。由于缺少相應的救濟途徑,即便憲法規定了隱私權保護,那也將處于一種閑置狀態,而無法得到實際運用。、憲法法庭的設立牽涉到國家的根本體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未來如何構建仍不確定,而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是現實而迫切的,必須由法律予以充分的保護。因此,將隱私權作為憲法上權利,在實際操作上是不現實的。
第四,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官在進行裁判時,需要引用成文的法律作為裁判的依據。而目前我國《憲法》并無明確的關于隱私權的規定,因此法官無法直接通過適用《憲法》來作出裁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第4條規定:“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于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從該條規定來看,并沒有將《憲法》列入民事裁判文書可以引用的范圍之列,因為《憲法》并不是一般性的法律,而是根本大法。
第五,隱私權是一項具體的民事權利,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已經明確規定了隱私權是侵權法的保護對象。該法對隱私權遭受侵害的受害者提供了必要的救濟方法,故沒有必要在民法之外再另尋途徑予以保護了。如果將隱私權理解為憲法上的權利,在受害人受到侵害時,反而不利于其尋找法律依據、獲得法律保護。
第六,將隱私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予以保護并不意味著國家或政府在尊重、保護公民隱私方面就不負有相關義務。相反,隱私權作為公民的一項權利,是包括國家、政府在內的所有社會主體都必須予以尊重的。政府作為公權力機關,不僅不能非法侵害公民隱私權,而且應當采取積極措施保障公民隱私權的實現?,F實中,也存在政府違法侵犯或者限制公民隱私的行為,這完全可以通過行政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制度加以規制,而無必要在此之外確立憲法上的隱私權。
二、隱私權是具體人格權
對于隱私權性質的界定,理論和實務上還存在其究竟是一般人格權還是具體人格權的爭議。在美國法上,自隱私概念產生以后,一直存在著范圍不斷擴張,內容日益寬泛的趨向。隱私權的概念中包括了名譽、肖像等人格利益,[15]Prosser曾經抱怨其關于隱私的四種分類并不存在共同點,因而隱私本質上構成了一種集合性的概念。[16]此外,美國一些學者甚至認為,其最高法院在Griswold案件中所建構的一般性的、憲法上的隱私權,似乎是受到了德國一般人格權制度的啟發。[17]在德國,隱私權屬于一般人格權的范疇。早在1957年,德國聯邦法院(BGH)在著名的“讀者來信”案中認為,自主決定權應為一般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18]此后,按照德國聯邦和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隱私逐漸被納入到一般人格權的保護范疇。[19]從德國隱私權發展的進程看,其具有如下兩方面特征:一方面,在權利譜系上,承認了隱私權是一般人格權。按照德國學者的通說,對隱私予以尊重是一般人格權的結果和具體化。[20]另一方面,在具體內容上,持續強調信息自決權在隱私權保護中的重要性。[21]其他國家也存在類似德國的做法,如法國自1970年修改《民法典》、增加隱私的保護后,隱私的概念和內容就不斷地擴張,逐步涵蓋了多項人格利益。[22]
在我國《人格權法》制定過程中,對隱私如何定位,是否應借鑒德國的模式,將其規定為一般人格權,不無爭議。應當看到,隱私權在現代社會的重要性日益突出。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從農業社會進入到工業社會,從熟人社會進入到陌生人社會,隱私已經成為人們保障自己私生活的獨立性、保持私人生活自主性的重要權利。隨著高科技的發展,例如針孔攝像機、遠程攝像機、微型錄音設備、微型竊聽器、高倍望遠鏡、衛星定位技術的出現,過去科幻小說中所描述的在蒼蠅上捆綁錄音、錄像設備的技術在今天已成為現實,個人隱私無處遁身,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嚴重威脅。[23]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在網上搜集、儲存個人的信息資料變得極為容易,而一旦傳播,所引發的后果卻是任何紙質媒體所無法比擬的。與此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個人意識越來越覺醒,公民個人對于自己生活信息的保密性、生活空間的私密性、私生活的安寧性要求越來越高。相應地,現代社會中公民要求保護自己隱私的呼聲日益高漲。在這樣的背景下,隱私保護已經提到了一個日益重要的位置。隱私權不僅在人格權體系中,甚至在整個民事權利體系中,地位都在不斷地提升。那么隱私權是否因為其重要性的提高就可以替代一般人格權概念呢?筆者認為,一般人格權是為人格權提供兜底性保護的一種權利,是人格權體系保持開放性的特殊形式,具有特定的內涵,不是哪一種具體人格權可以隨便代替的。即便某些具體人格權在社會生活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因為其有特定的含義和適用對象,而不能代替一般人格權的作用。
應當看到,隱私權內容確實具有相當的寬泛性和開放性,這就使得它可以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需求而將一些新的隱私利益納入其中,予以保護。但是,既然隱私權是作為一種特定的人格權存在的,其內涵具有相對的確定性,不可能無限制擴張,以致涵蓋所有的人格利益保護。從未來人格利益保護的發展趨勢看,也并不意味著所有新產生的人格利益都屬于隱私利益的范疇。
比較法上,由于隱私權產生時人格權理論比較薄弱,具體的人格權制度也十分欠缺,因此,在隱私權出現之后,社會中若干新人格利益的保護需求被納入到了隱私權保護的范疇。從這個角度上講,隱私權在其發展初期的確一定程度上發揮了一般人格權的功能。例如美國法中,由于其既沒有一般人格權概念,也沒有具體人格權概念,因此,隱私權產生后,演變成為一個涵蓋各類人格利益保護的集合型民事權利。
我國人格權制度發展趨勢和上述過程存在明顯區別。在我國,人格權制度產生時,就形成了具體人格權體系,隱私權只不過是具體人格權的一種。我國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則》中就規定了各種具體人格權,如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等權利。隨后逐漸在司法實踐中又產生了隱私的概念,并由法律確認為一種權利。[24]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從該條表述來看,隱私權只不過是與其他人格權并列的一項權利。因此,從我國法律發展的路徑來看,是先規定了相當數量的具體人格權后,再應經濟與社會的發展需要,將隱私權也納人到具體人格權的范疇,給予全面保護。從其發展過程來看,立法者和司法者意識到,《民法通則》規定的各種具體人格權存在遺漏,因此有必要在已經確認的各項具體人格權之外,通過確立隱私權,對個人生活秘密等隱私利益加以保護。因而隱私權從其產生之初就是作為具體人格權存在的。此外在隱私權產生之前,已經存在了其他的具體人格權,隱私權不可能從內容上包括其他具體人格權,而只不過是對已經存在的具體人格權的補充,將其所遺漏的、未予規定的私人生活秘密等內容包括在隱私的范疇之中。而且,在我國,既然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已經確立了隱私權作為具體人格權的地位,這也注定了其不可能代替一般人格權的法律地位。
雖然從人格權體系構建來說,我國確實需要承認一般人格權。因為目前為止,立法關于人格權的規定都采取具體列舉的方式,而具體列舉難免掛一漏萬,不能使人格權制度保持開放性,以應對今后新的人格利益的發展。所以,承認一般人格權是必要的。但這不意味著要將隱私權提升到一般人格權的地位。實際上,我們所說的一般人格權主要是以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為內容的權利,而并非以隱私作為其主要內容。如果將隱私權作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第一,一般人格權所體現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的內涵,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價值理念,需要借助法官的價值判斷予以具體化。而隱私通常具有自身特定的含義,較之一般人格利益更容易確定。若將其納入到一般人格權中,反而使其權利界限模糊,不利于對其進行全面保護。
第二,在人格權體系中,一般人格權制度承擔著“兜底”的任務,若將隱私權歸入一般人格權制度,則必將讓隱私承擔人格權法中的“兜底”功能,而這將造成隱私權體系的混亂,反而不利于對隱私的保護。例如,原告將其已故父親的骨灰盒拿回家后長期拜祭,后發現骨灰盒有誤,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此種情形涉及的并非私人生活隱私,而是人格尊嚴受損,應當由一般人格權而非隱私權予以保護。因此,若讓“隱私”概念承擔人格利益的“兜底”功能,會損害隱私權救濟的確定性及可預期性。
第三,嚴格地講,相對于具體人格權,一般人格權條款是法律上的“一般條款”,通常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從法律適用規則看,如果有具體條款可適用,應當首先適用具體條款,而不能直接引用“一般條款”。否則,有可能導致法官因在案件裁判中自由裁量空間過大,導致裁判結果缺少可預期性。既然我國在法律上已經承認了隱私權的概念并對此作了具體規定,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已確立了隱私權保護的具體規則,此時再將隱私權作為一般人格權對待并適用一般人格權的規則,就屬于向一般條款逃逸。
將隱私權作為具體人格權對待,從立法層面看,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我國民法中的隱私權不是一般人格權,而是具體人格權。因此,在未來民事立法中,應當將隱私權置于具體人格權項下,并將隱私權與其他人格權進行區分。在清晰地界定隱私權與其他具體人格權界限的同時,也要確立隱私權在行使中與其他權利發生沖突時的解決規則。從今后的發展來看,隱私權必然會隨著高科技的發展和社會生活的變化而在內容上不斷擴張,各種新的隱私利益將會大量產生。但即便如此,隱私權仍然應當保持其自身確定的內涵和外延,而不應該成為一種一般人格權那樣的集合性權利。
三、隱私權應當是《人格權法》所確認的權利
隱私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應當在《人格權法》還是《侵權責任法》中加以規定,這是未來《民法典》制定中需要探究的一個問題。從比較法來看,在美國,隱私權最初就是通過侵權法所保護的,由于兩者關系十分密切,因而曾形成所謂“侵權法上的隱私權”(tort privacy)概念。[25]也有學者認為,因為侵權法也保護個人的隱私,因而認為對隱私的保護也應當包括在侵權法之中。[26]按照德國學者的研究,一般人格權的保護范圍當然包括私密和隱私領域的保護,從而應通過《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關于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予以保護。[27]
在我國,盡管《民法通則》專設第5章“民事權利”規定了各項人格權,但并沒有承認隱私權,此后有關立法雖然規定了保護隱私,但也沒有規定隱私權。學理上通過在侵權責任制度中保護隱私權,逐漸形成了隱私權的概念。2009年,《侵權責任法》第2條明確列舉了隱私權,從而將隱私權作為《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這不僅從民事基本法的角度承認了隱私權是一項基本民事權利,而且將隱私權納入到侵權法的保護范圍。它不但彌補了《民法通則》的不足,也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人格權體系。但《侵權責任法》規定了隱私權之后,有學者認為沒有必要再對隱私權加以立法規定,這種觀點值得討論。
對此,首先需要討論的是,隱私權究竟是一個侵權法通過其“設權功能”所確認的權利,還是人格權法所確定的權利。應當承認,隱私權的概念在《侵權責任法》中得到了承認,這是一種立法上的進步,但這并不意味著在未來的《人格權法》立法中,就不需要再對隱私權進行具體規定。筆者認為,隱私權首先應當通過《人格權法》加以確認,然后再通過《侵權責任法》加以保護,這樣才能在法律體系內部形成有效的銜接。理由如下:
第一,《侵權責任法》第2條只是規定了隱私權的概念,其目的主要在于宣示隱私權應當受到侵權法的保護,這并不意味著就可以替代人格權法對其的規定?!肚謾嘭熑畏ā分饕蔷葷?,其主要功能不是確認權利,而是保護權利?!肚謾嘭熑畏ā分荒軌蛟谶@些權利遭受損害以后對其提供救濟,而無法就權利的確認與具體類型進行規定。就此而言,《人格權法》的功能是無法替代的。
第二,《侵權責任法》畢竟只是簡單承認了隱私權的概念,并沒有完整的制度性規定,對于隱私權的內涵和外延、隱私權的分類、隱私權的行使和保護等,都缺乏明確的規定。例如,隱私權可以進一步類型化為獨處的權利、個人生活秘密的權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寧、住宅隱私等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進一步分類為身體隱私、家庭隱私、個人信息隱私、健康隱私、基因隱私等。甚至根據不同的場所,又可以分為公共場所隱私和非公共場所隱私等。這些不同的隱私,因為類型上的差異,在權利的內容以及侵權的構成要件上,都有所差異。對于如此紛繁復雜的權利類型,《侵權責任法》作為救濟法的特點決定其不能規定,也無法規定。更何況,隱私權作為一種開放的權利,其內容也會隨著社會生活、科學進步的發展而不斷發展,例如隨著生物技術的發展促進基因隱私的產生,這些都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確認。而新產生的隱私權的內容無法在侵權責任法中得到規定。
第三,隱私權不僅涉及侵權責任領域,還涉及合同法和其他的法律領域。在合同關系中,尊重與保護對方當事人的秘密及隱私,可構成合同的附隨義務;在一些特殊的合同關系中,如某些服務合同、咨詢合同等,保護對方當事人隱私甚至可以成為合同的主義務。尤其是在醫療服務合同中,若當事人就病人的病情、健康情況的保密達成特殊約定,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應當承認其效力。因此,隱私權需要通過《人格權法》專門予以規定。
第四,《侵權責任法》不可能規定隱私權在行使中與其他權利的沖突及其解決規則。隱私權在行使過程中,常常會與公權力發生沖突。隱私的概念指的是在公共利益之外的個人不愿意公開或者披露的私人生活秘密,因此確定哪些是隱私,哪些不是隱私,哪些隱私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就必然涉及到對公共利益的判斷。例如,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在某些公共場所裝設探頭,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但這也可能涉及到與個人隱私的關系,需要處理好隱私權與公權力的平衡。
實踐中,關于公眾人物的隱私問題,是一個重要的話題。人們通常認為公眾人物無隱私的觀點,是不嚴謹的。嚴格地說,公眾人物并非無隱私,只是需要出于公共利益、公眾興趣、輿論監督、社會治理等考慮,對其隱私進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在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一案中,就確立了基于輿論監督的需要對公眾人物隱私權加以限制的規則。[28]但自從該案提出了公眾人物的概念以來,理論與實務界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究竟應限制到何種程度,一直未達成一致意見。筆者認為,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的限制,應當根據個案的情況,具體地加以衡量。例如,對某個公眾人物的家庭住址,在特定場所基于特定目的公開披露出來與將其在網絡上公開披露出來,性質上并不相同。為此,法官需要根據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再如,某個影星在銀行的財務往來情況,在通常情況下應屬個人隱私的范疇,但若的確關涉是否依法納稅、是否從事非法交易等事項,就應當受到限制。但是,公眾人物隱私權是否應當限制以及限制的具體規則,仍然是人格權法上應予明確的問題,侵權法無法對此作出全面的規定。
美國有學者指出,許多法學家簡單地認為,隱私權不過是侵權責任法的范疇,這一觀點因為布蘭代斯的名氣和影響,變得使人深信不疑。但事實上,隱私權是一個跨部門的法律領域,不能簡單地將其歸入侵權責任法。[29]雖然人格權的確認和保護需要諸多法律領域的協力,但人格權法作為確立人格權制度的重要法律部門,具有自身獨特的功能、特點,不能為侵權責任法所替代。
四、隱私權應以生活安寧和私人秘密作為其基本內容
迄今為止,有關隱私權的學說林林總總,學界對隱私的核心內容仍然沒有達成共識。[30]比較法上,隱私的內涵呈現出一種膨脹的趨勢,這也阻礙了此種共識的形成。例如,在美國,隱私權主要是指一種獨處的權利,后來逐漸擴張到私人的生活秘密、禁止侵犯個人的自由權利(例如在公眾場合不被拍照)、限制接觸和使用個人信息(例如所得稅申報表,信用報道)和禁止偷聽私人談話(例如使用電子監視器)。進入現代社會后,墮胎、使用保險套、決定死亡等也被包括在隱私權之內。[31]在德國,因為將隱私權作為一般人格權對待,更難以確定其具體內涵。在我國《民法典》制定中,如何準確界定隱私權的內容,是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第4編“人格權法”第25條曾規定:“隱私的范圍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贝颂幩峒暗摹八饺嘶顒印钡姆秶匀贿^于寬泛。從文義解釋看,私人所從事的一切民事行為、非民事行為均可以納入到“私人活動”的范疇,隱私只能涉及到其中有關人格利益部分的內容,其內容通常是相對較為狹窄的。既然在人格權體系中,隱私權只是具體人格權,則必然要與其他各項具體人格權相區分。筆者認為,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已經確認了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等具體人格權,《侵權責任法》第2條將隱私權作為一項與前述權利同層級的具體人格權。因此,凡是已經被合理納入到既有具體人格權保護范圍的法益,便不應再通過隱私權制度加以保護。若過于寬泛地界定隱私權的范圍,不但不利于隱私權制度的建構,也會破壞各項既有具體人格權的體系。
隱私權作為一項具體人格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波斯納也認為,隱私權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獨處的權利,另一部分是保有秘密的權利。[32]隱私應當以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空間為內容,形成隱私權保護的獨立法益,因此,未來我國《人格權法》中應該從如下兩方面來構建隱私權的內容。
(一)生活安寧
生活安寧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所享有的不受他人打擾、妨礙的權利。最初,沃倫和布蘭代斯在提出隱私權概念時就將隱私權界定為“一種個人信息免受刺探的權利(the right freefrom prying) ”,也將此權利稱為“獨處權(the right to let alone) ” 。[33]Prosser曾將侵害生活安寧案件歸為侵害隱私的一種重要類型,大體包括:在無搜查證的情況下闖入他人住宅;秘密進人酒店房間或者特等客艙;通過秘密竊聽獲取他人隱私;在(他人)窗戶邊偷窺;打電話到債務人家里追債等。[34]此后,一系列判例也確認隱私權是一種不受侵擾的獨處的權利。[35]美國法上的此種觀點對大陸法系國家也產生了重大影響,并獲得了理論與實務界的廣泛認可。一些國家的判例和學說也時常將隱私權稱為“被忘卻權”(right to oblivion),其實就是指的是生活安寧權,它允許個人享有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發展個性所必要的安寧和清靜。[36]
我國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第4編“人格權法”中隱私權關于“私人活動”、“私人空間”的保護其實都涵蓋了對公民“生活安寧”的保護。但筆者認為,采用“生活安寧”概念更為清晰。每一個公民,無論是名人或普通人,都享有安靜地不受打擾地生活的權利,這是任何人能夠享受幸福生活的必要前提。具體而言,筆者認為,生活安寧權包含如下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排除對私人正常生活的騷擾。人既具有自然性,又具有社會性,人在社會中生活,既需要與他人交往,同時也需要獨處,保持私生活的安寧。維持個人生活的安寧與寧靜,是個人幸福生活的基本要求,也是個人追求自我發展、自我實現的基礎。實踐中,妨礙個人正常生活的行為主要表現在:非法跟蹤、窺探他人的行蹤、在他人的信箱中塞滿各種垃圾郵件、從事電話騷擾等,都構成對私生活安寧的侵害。正如法國有學者所指出的,一切人都享有其寧靜得到保護的權利,他們有權就這項權利可能受到的各種不同的損害(侵害私生活、侵害名譽、侵害肖像等)主張賠償。[37]第二,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間。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間場所,無論是有形的,還是虛擬的,都屬于私人空間的范疇。在私人空間中,住宅空間具有尤為重要的意義。法諺云:“住宅是個人的城堡?!币蚨≌莻€人所享有的隱私的重要組成部分。[38]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們遮風避雨的場所。在習慣法中,即使是債權人也不得闖入債務人的房屋討債,而只能守候在屋外要債?!稘h漠拉比法典》第21條也有禁止他人非法闖入住宅的規定。[39]在現代社會,私人住宅不僅僅具有財產法上的屬性,同時也是個人的私人生活空間。實踐中曾經出現過警察進入他人房屋搜查黃碟的事件,實質上是一種對個人隱私的侵害。私人空間的范圍不限于個人所有的住宅,還包括其他個人合法支配的空間,如更衣室、電話廳以及個人臨時棲身的房間、工人臨時居住的工棚、個人的郵箱、書包、保險柜等。通常,工作場所、公共場所不屬于絕對的私人空間,但是也不排除這些場所具有相對的私人空間的性質。[40]例如,個人使用公共廁所,禁止他人窺探。正是因為這一原因,有學者認為,隱私也存在于公共領域。[41]第三,對個人自主決定的妨礙。個人自主權涉及的范圍非常寬泛,但在隱私中它主要是指對個人私生活事務的自主決定。例如,公民享有自己決定何時結婚、分娩的自由,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5條確立的患者自主決定權也屬于個人隱私范疇。自主決定是個人生活安寧的重要保障,是法律對個人自由予以尊重和保護的價值的體現。
(二)生活秘密
生活秘密是個人的重要隱私,涵蓋的范圍很寬泛,包括了個人的生理信息、身體隱私、健康隱私、財產隱私、談話隱私、基因隱私、個人電話號碼等,也包括個人家庭中有關夫妻生活、親屬關系、婚姻狀況(如離婚史等)、是否為過繼、父母子女關系及夫妻關系是否和睦、個人情感生活、訂婚的消息等。私生活秘密的范圍不是固定的,而是隨著科技進步和社會生活的發展處于變動之中。例如,隨著生命科學的興起,基因隱私從無到有日漸成為一種重要的隱私。它決定著一個人由生到死的整個生命過程,決定著一個人所有的生理特性和行為特征。[42]隨著基因技術的發展,基因隱私將越來越重要。私密信息,是個人的重要隱私,每個人無論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層的普通人,都應該有自己的私密信息,無論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業價值。凡是涉及個人不愿為他人知道的信息,無論該信息的公開對權利人造成的影響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無論該信息是否具有商業價值,只要該信息不屬于公共領域并且本人不愿意公開,就應當受到隱私權的保護。[43]
私人生活秘密是個人私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凡是與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無論對本人是否有利,隱私權人都有權加以保持和隱匿,不讓他人得知。[44]這種隱匿不僅包括本人對自己秘密的保有,也包括他人對本人秘密的隱匿。在社會生活中某些個人信息可能已經被政府部門、司法機關、醫療機構等組織掌握,在不違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公民有權要求這些組織對個人隱私予以保密。[45]個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圍內有權公開自己的隱私,此種公開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開(例如模特允許畫家以其身體為對象進行繪畫,也可以是向社會公開,例如將自己過去的經歷寫成文章發表)。公開的方式可以是由自己親自公開,也可以是允許他人公開。[46]如果個人僅僅只是向特定人公開有關秘密,與向公眾公開仍有不同。如果在網絡上披露有關信息,可構成對個人隱私的侵害。但是,如果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個人的有關信息必須公開,那么,在必須公開的范圍內,這些個人信息不受隱私法的保護。例如,房產登記必須將個人的家庭住址登記在登記簿上,以便于特定主體的查閱,此時個人的信息應當成為有條件的公共信息。[47]
生活安寧權與生活秘密權是個人享有的基本權利,也是隱私的主要內容。筆者認為,隱私權之所以主要以這兩項為其基本內容的主要原因是:其一,這兩項內容概括了隱私的最核心要素。從隱私的發展來看,雖然多年以來隱私權的內涵不斷擴張,但這些發展基本上是圍繞這兩項內容展開的。其二,這兩項內容也是現行法律所確立的具體人格權所無法包容的,通過將其概括為隱私權的基本內容,也有助于區分隱私權與其他具體人格權,準確界定隱私權與其他具體人格權的關系。[48]其三,以這兩項權利為內容構建隱私權制度,也能夠適應隱私權在未來的發展。法律承認隱私權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充分尊重個人的自由和尊嚴,維護最廣大人民群眾的福祉??档碌睦硇哉軐W認為,人只能夠作為目的,而不能作為客體對待。法律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人,實現個人的幸福。而幸福的含義是多元的,除了物質方面的因素之外,個人精神生活的愉悅也是幸福的重要內容。個人私生活的安寧與個人生活秘密的妥善保護,也是個人幸福指數的重要指標。從今后的發展趨勢來看,無論隱私權如何擴張,都應當以這兩項內容作為其發展的基礎,從而與其他人格權相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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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個人信息資料權與隱私權
個人信息資料(personal data)是指與特定個人相關聯、反映個體特征的具有可識別性的符號系統,它包括個人身份、工作、家庭、財產、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資料。在我國人格權法制定的過程中,涉及對個人信息資料的保護問題。不少學者認為,個人信息資料可以歸人隱私的范疇,不必單獨在人格權法中作出規定。這種看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從比較法上來看,一些國家確實是將個人信息資料主要作為隱私來對待。按照Daniel J. Solove和Paul M. Schwartz看法,個人信息資料本質上是一種隱私,法律上作為一種隱私加以保護,可以界定其權利范圍。[49]在對個人信息概念的表述上,美國學者也常常從隱私權的角度進行定義,如Solove教授就用侵犯隱私形容在網絡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為。[50]艾倫也指出,“隱私就是我們對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51]在德國,隱私權的發展也呈現出一種包含個人信息資料權利在內的趨勢。雖然德國1991年6月1日頒布了獨立的《聯邦資料保護法》,并提出個人信息資料權的概念,但德國學者仍常常認為個人信息資料屬于隱私的范疇。如德國聯邦將“信息自決權”作為隱私權的內容。[52]1980年歐洲議會《個人資料保護公約》中也明確規定了對隱私的保護。在我國臺灣地區,也有學者認為,隱私權為人格權的一種,隱私權包括保護私生活不受干擾及信息自主兩個生活領域,并得因應新的侵害形態而更進一步具體化。[53]
應當承認,現代傳媒、互聯網絡的發展使我們進入了一個信息爆炸的社會,信息的搜集、儲存和交流成為生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54]政府、各類商業機構都在大量搜集和儲存個人信息,因而對個人信息的保護越來越重要,在法律上形成個人信息資料權。這種權利確實與隱私權有非常密切的關系。一方面,個人資料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很多個人信息資料都是人們不愿對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個人不愿他人介人的私人空間,不論其是否具有經濟價值,都體現了一種人格利益。[55]另一方面,從侵害個人信息的表現形式來看,侵害個人信息資料權,多數也采用披露個人信息方式,從而與侵害隱私權非常類似。因此,在許多情況下,可以采用隱私權的保護方法為受害人提供救濟。在這一背景下,人們將個人信息資料權理解為隱私權的一部分,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個人信息資料權應當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來對待。從比較法上來看,在歐洲,比較流行的觀點仍然是將個人信息資料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對待。[546]在美國,也有人認為個人信息資料可以作為一項個人基本權利而存在。筆者認為,個人對于自身信息資料的權利應當作為一項獨立的具體人格權對待,而不能完全為隱私權所涵蓋。理由如下:
首先,個人信息資料權具有其特定的權利內涵。法律保護個人信息資料權,雖然以禁止披露為其表現形式,但背后突出反映了對個人控制其信息資料的充分尊重。這種控制表現在個人有權了解誰在搜集其信息資料,搜集了怎樣的信息資料,搜集這些信息資料從事何種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資料是否客觀全面,個人對這些信息資料的利用是否有拒絕的權利,個人對信息資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許他人利用的權利等。[57]從內容上看,隱私權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個人的秘密不被披露,而并不在于保護這種秘密的控制與利用,這就產生了個人資料決定權的獨立性。德國將其稱為“控制自己資訊的權利”或“資訊自決權”。[58]
其次,個人信息資料不完全屬于隱私的范疇。從內容上看,個人信息資料與某個特定主體相關聯,是可以直接或間接地識別本人的信息,可能包含多種人格利益信息,如個人肖像(形象)信息、個人姓名信息、個人身份證信息、個人電話號碼信息。[59]但是,并非所有的個人信息資料都屬于個人隱私的范疇,有些信息資料是可以公開的,而且是必須公開的。例如,個人姓名信息、個人身份證信息、電話號碼信息的搜集和公開牽涉到社會交往和公共管理需要,是必須在一定范圍內為社會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這些個人信息資料顯然難以歸人到隱私權的范疇。當然,即便對于這些個人信息資料,個人也應當有一定的控制權,如知曉在多大程度上公開,向什么樣的人公開,別人會出于怎樣的目的利用這些信息等等。
第三,權利內容上也有所差別。通常來說,隱私權的內容更多是一種消極的防御,即在受到侵害時尋求救濟或者排除妨礙,而個人信息資料權則包含更新、更正等內容。隱私權最初主要是作為一種消極防御的權利產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但是,就個人對自身信息資料的利用而言,其包括允許何人使用、如何使用,都是個人信息資料權的重要內容。他人或社會仍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利用個人信息資料,也就是說,個人信息資料具有一定的利用空間。在這一點上,個人信息資料權與隱私權有重大的差別,后者的保護重心在于防止隱私公開或泄露,而不在于利用。
第四,個人信息資料權的保護方式與隱私權也有所區別。在侵害隱私權的情況下,通常主要采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加以救濟。但對個人信息資料的保護,除采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財產救濟的方法。由于信息資料可以商品化,在侵害個人信息資料的情況下,也有可能造成權利人財產利益的損失。有時,即便受害人難以證明自己所遭受的損失,也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0條關于侵權人所獲利益視為損失的規則,通過證明行為人所獲得的利益,推定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從而主張損害賠償。
正是因為個人信息資料權與隱私權存在差異,因此個人信息資料權應當在《人格權法》中與隱私權分開,單獨加以規定。個人對于其信息資料所享有的上述權利,就目前而言,在傳統民法體系中還缺少相應的權利類型,據此,筆者認為,應當引人獨立的個人信息資料權概念。個人信息資料權是指個人對于自身信息資料的一種控制權,并不完全是一種消極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更多情況下是一種自主控制信息適當傳播的權利。隱私權雖然包括以個人信息形式存在的隱私,但其權利宗旨主要在于排斥他人對自身隱私的非法竊取、傳播。當然,也不排除兩種權利的保護對象之間存在一定的交叉,如隨意傳播個人病歷資料,既侵犯個人隱私權,也侵犯了個人信息資料權。
結語
沃倫和布蘭代斯在最初提出隱私權概念時,指出個人的人身和財產應當受到保護的原則像普通法一樣古老,但是該原則也應當根據時代的變化而賦予其新的性質和內容。政治、社會和經濟的變化應當確認新的權利。[60]從今后的發展來看,精神的利益以及對這種利益的保護都將是法律關注的重心。[61]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在不斷擴張,但是在我國人格權體系下,由于隱私權并非一般人格權,這就決定了我們仍然應當在人格權法中界定不同的具體人格權之間的界限。對于應由其他具體人格權予以保護的客體應置于其他人格權之下,而非將其泛泛地納入隱私權的保護之下。
注釋:
[1]See Samuel D. Warren&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1890, p.193.
[2]See Richard G. Turkington&Anita L . Allen, Priancy,second edition, West Gawp, 2002, p.24.
[3]他將隱私權的保護范圍歸納為四種:一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隱私(Intension upon seclusion);二是竊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三是不合理地公開他人的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 ;四是公開他人的不實形象(Pulicitygiven to unreal image)。但在當時隱私權仍然是一種普通法上的權利。See Prosser, The Law of Torts, 3rd ed, 1964, p.843.
[4]See Griswold v. Connecticut, U.S. Supreme Court, 381 U. S. 479 (1965)
[5]See Roe v. Wade, 410 U.S. 113 (1973).
[6]Vgl. BVerfE 65, 1
[7]該款規定,每個人在其不損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憲法秩序或道德準則的范圍內都應享有自由發展其人格的權利。
[8]See Blanca R. Ruiz, Privacy in Teleconunruucation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 p.51.
[9]See Margaret C. Jasper, Privacy and the Internet:Your Expectations and Rights under the Law,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p.53.
[10]Vgl. BGH, NJW 1988, 1984.
[11]參見王澤鑒:《人格權的具體化及其保護范圍·隱私權篇》(上),載《比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12]參見尹田:《論人格權的本質》,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3期。
[13]See D. Grimm, The Protective Function of the State, in G. Nolte, ed.,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2005, p.137.
[14]參見王澤鑒:《人格權的具體化及其保護范圍·隱私權篇》(中),載《比較法研究》2009年第1期。
[15]See Prosser, Privacy, Calit. L. R.,vol.48 (1960),p.383.
[16]See note[3].
[17]See note[8],p.49.
[18]參見注[10]。
[19]Vgl. BVerfGE 54, 148, 154; BVerfGE 35, 202, 220; BGH JZ 1965, 411, 412f.
[20]Vgl. Amelung, Der Schutz der Privatheit im Zivilrecht, Mohr Siebeck, 2002, s.7.
[21]See note[9],p.52.
[22]See Thieny Gare, Le droit des personnes, 2e edition, Collection Connaissance du droit, Dalloz, 2003, p.75
[23]See Michael Rmomkin, The Death of Privacy? 52 Stan.L. Rev.,1461 (1999-2000).
[24]需要說明的是,在隱私權發展之初,我國有關司法解釋曾明確提到了隱私的概念,但將其納入名譽權之中進行保護,或者說是通過類推適用名譽權的規定來保護隱私權。但實踐證明,因隱私權與名譽權存在較大差異,這種類推的模式是不成功的。在以后有關的司法解釋中,遂將隱私與名譽分開,承認了獨立的隱私權概念。
[25]See note[8],p.47.
[26]See note[2],p.1.
[27]Vgl. MunchKomm-Schwerdtner, Bd.1, § 12, Verlag C. H. Beck, 1998, Rn. 215ff.
[28]在該案中,上海市靜安區法院的判決指出,即使原告認為報道指名道姓有損其名譽,但媒體在行使輿論監督的過程中,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于可能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忍受。參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2)靜民一(民)初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書。
[29]See note[2],p.1.
[30]See note[25],p.27
[31]參見葉淑芳:《行政資訊公開之研究—以隱私權益之保障為中心》,中興大學法理學研究所1999年碩士論文,第123頁。
[32]See Richard A. Posner, The Economics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1,pp.272-273.
[33]See note[1],pp. 193-220
[34]See Neil Richards and Daniel Solove, “Prosser's Privacy Law: A Mixed Legacy”, 98 Cal. L. Res.
[35] 在美國某個案例中,大法官Fortas解釋獨處的權利就是“依照一個人的選擇生活,除非有正當法律規定時,否則不受攻擊、打擾、侵害?!盨ee Time, Inc. v. Hill, 385 U.S. 374, 413 (1967) (Fortas, J.,dissenting).
[36]See 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London: Butterworth,2001, p.56.
[37]See note[22].
[38]See note[36],p.14.
[39]See note[2],p.9.
[40]See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 S. 347 (1967).
[41]Vgl. BGH, NJW 1996, 1128.
[42]參見李文、王坤:《基因隱私及基因隱私權的民事法律保護》,載《武漢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2期
[43] 參見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第2版),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頁。
[44]參見郭鋒:《論隱私權的法律屬性》,載《商丘師范學院學報》2004年第20期。。
[45]參見張革新:《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及其價值基礎》,載《甘肅理論學刊》2004年第2期。
[46] 參見注[45]。
[47]參見曲直:《留給隱私多大空間》,中華工商聯合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頁。
[48]參見注[43],第7頁。
[49] See Daniel J. Solove&Paul M. Schwartz, Information Privacy Law,Third Edition, Wolters Kluwer, 2009, p.2.
[50]See note[49].
[51]參見[美]阿麗塔·L·艾倫等:《美國隱私法:學說、判例與立法》,馮建妹等編譯,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頁。
[52]See note[9],p.52.
[53]參見注[14]。
[54] See note[49],p.1.
[55]參見張新寶:《信息技術的發展與隱私權保護》,載《法制與社會發展》1996年第5期。
[56]參見齊愛民:《個人資料保護法原理及其跨國流通法律問題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頁。
[57]See note[49],p.1.
[58]參見李震山:《論資訊自決權》,載李震山主編:《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
[59]參見注[56],第5頁。
[60]See note[1].
[61] See note[49],p.13.
參考文獻
{1}王澤鑒:《人格權的具體化及其保護范圍·隱私權篇(上)》,載《比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2}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
{3}齊愛民:《個人資料保護法原理及其跨國流通法律問題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4}.Samuel D. Warren&Louis D. Brandeis, “Right to Privacy”,4 Harv.L. Rev.,1890.
中圖分類號:F715文獻標識碼:A
一、電子商務環境下侵犯個人隱私權的行為方式
隱私權是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是人們自身尊嚴、權利、價值的體現,人們要求在社會生活和人際交往中,得以尊重、保護隱私權。
人類歷史上第一次明確提出隱私權的概念要追溯到1890年,美國法學家路易斯•布蘭蒂斯(Louis D. Brandis)和塞繆爾•沃倫(Samuel D. Warren)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了論文《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指出“在任何情況下,每一個人都有被賦予決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眾的權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打擾的權利,保護個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和情感產物的理念,是為隱私權,而隱私權是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1] 從此,世界各國開始認識到人應享有隱私權,在法律中逐漸確認公民隱私權為基本的人格權并加以法律保護。
一般認為,個人隱私“是一種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當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個人信息,當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個人私事和當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個人領域?!盵2] 隱私權是一種基本的人格權,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騷擾、知悉、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盵3]
在網絡商業化的現代社會,不少商家積極開拓電子商務經營模式的同時,在經濟利益驅動下,利用先進的網絡技術,未經網絡用戶許可使用其個人資料,甚至還出現了專門收集、出售個人信息的網站。這種現象反映了個人信息隱含著巨大的經濟利益,也導致了網絡使用者的個人隱于被動曝光的境地。在電子商務環境下,侵犯個人隱私權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
1.電子商務企業或個人未經許可或授權,擅自在互聯網的公開板塊宣揚、公布、傳播或轉讓他人隱私信息;截獲、復制他人正在傳遞的電子信息;進入他人網絡空間或打開他人的電子郵箱竊取、收集、篡改他人信息等。
2.網絡服務提供商將其管理的網站用戶的電子郵箱轉移或關閉,造成客戶郵件內容丟失,導致泄露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收集用戶個人信息后超出許可范圍濫用用戶個人信息,甚至以營利為目的將信息轉讓給他人,造成用戶個人信息的泄漏、公開或傳播;對網民在網站上發表的公開宣揚他人隱私的言論,不能及時發現并采取相應措施予以刪除或屏蔽。
3.從事網絡調查業務的商業公司使用具有跟蹤功能的cookies工具非法獲取、利用他人信息。Cookies軟件可以自動跟蹤、記錄網絡用戶在網絡上訪問的站點,下載、復制用戶在網上操作和活動的內容,并將詳細資料回饋給商業公司,公司可據此收集大量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建立龐大的用戶信息資料庫,然后以營利為目的或是出于其他商業目的,轉讓、出售用戶個人信息資料給其他公司,導致大量信息資料被泄漏,商業廣告、垃圾郵件充斥網絡用戶的電子郵箱或其他個人網絡領域。
4.網絡軟硬件設備制造商設計、生產的產品具有收集用戶信息資料的功能,如英特爾公司1999年曾經在其設計生產的奔騰Ⅲ處理器中植入“安全序號”。每個使用該處理器的計算機在互聯網中的身份極易識別,從而可以監視用戶在互聯網上來往信息的蹤跡,致使計算機用戶的私人信息在不知不覺中受到跟蹤、監視。
5.黑客通過制造、傳播計算機病毒對一些網站進行攻擊,非法獲取大量個人信息。
6.網絡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通過網絡中心監視或竊聽局域網內的其他電腦,監控網內人員的電子郵件或其他信息。
二、電子商務時代我國保護隱私權的法律缺陷
1.我國的民事法律未確定隱私權為獨立的人格權,只能適用間接保護方法。
我國基本法《憲法》38條至40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憲法的這些條文是保護公民隱私權的基本原則。但憲法是母法,只為下位法提供指導原則,而不能作為司法實踐的具體法律依據。
我國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則》未將隱私權規定為公民的人格權之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仍未將隱私權視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而是設定為侵害名譽權的表現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提出了侵犯隱私權的行為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這體現了立法進步。眾多侵犯隱私權行為通常會令受害者個人空間受到干擾,生活安寧遭到破壞,在無形中令其精神受到侵害,向侵權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法律應當賦予給受害人的權利。但遺憾的是由于司法解釋本身的局限性,其最終無法在條文中確定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
此外,在我國法律實踐中,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方式是:把隱私權納入名譽權等其他人格權的范疇實施間接保護,且要達到“名譽受到損害”的后果,才被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
不言而喻,隱私權與名譽權雖皆屬人格權,但是完全不同性質的兩種權利,兩者并不互相依存:名譽權側重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名譽,以有關民事主體名譽的事實表述是否真實、引起的社會評價是否適當作為評判標準;隱私權則側重保護民事主體的私人生活安寧以及私人秘密信息不受侵犯。一些行為雖然侵犯了他人的隱私權,卻不一定致使他人的名譽權受損害,例如在網絡中未經許可大量投放垃圾郵件,只是嚴重擾亂了他人的生活安寧;又如網絡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將收集的用戶個人信息資料出售給其他公司,導致用戶信息資料在網絡曝光,也沒有侵犯到名譽權。
法律將保護隱私權與保護其他人格權利捆綁在一起,缺乏對公民隱私權的直接保護,導致的后果是無法切實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受侵害者請求司法救濟、得到法律支持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也縱容了眾多侵犯他人隱私權的行為泛濫,不利于營造電子商務發展所需的合理秩序和公平競爭環境。
2.我國的刑事法律保護個人隱私權的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刑法中雖然有侵犯商業秘密罪,而涉及侵犯公民隱私權方面的犯罪僅在第252條、253條有所規定,確認的是憲法賦予的“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但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只是眾多嚴重侵害隱私權行為的冰山一角。顯然刑法保護隱私權的范圍過于狹窄,令不少受到嚴重侵犯隱私權的受害人無法得到刑事救濟。
3.我國保護電子商務中隱私權的行政法規過于零散且不系統,可操作性不強。
我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不得擅自進入未經許可的計算機系統,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網絡上散發惡意信息,冒用他人名義發出信息,侵犯他人隱私;不得制造、傳播計算機病毒及從事其它侵犯網絡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p>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利用國際聯網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p>
《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第12條規定:“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上網用戶的個人信息保密,未經上網用戶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可見,從憲法到基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我國至今仍沒有一部法律法規直接將公民隱私權確定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利,僅在一些法律法規中散布著間接保護隱私權的規定,內容零散且不系統,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網絡用戶由于隱私權隨時可能被侵害而逐漸對網絡產生不信任感,這是非常不利于規范網絡運營秩序、促進電子商務健康發展的。
三、從法律層面完善電子商務環境下隱私權的保護制度
在電子商務時代,大多數企業或個人都通過互聯網交流和傳遞各種數據信息。由于我國目前的法律對網絡隱私權保護非常欠缺,給網絡運作帶來諸多的不安定因素。電子商務的發展需要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交易環境,除應通過網絡技術手段實行技術保護外,還應當完善隱私權保護的法律制度,通過法律途徑令侵權者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筆者經過思考和研究,提出以下立法建議以拋磚引玉:
1.在民事法律中應確立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予以直接保護。
(1)明確隱私權法律關系的主體。
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利,其主體應是享有隱私權利的自然人,而法人的“隱私”應屬商業秘密,已有相關民事或刑事法律制度予以保護,法人不適合作為隱私權的主體。
(2)明確隱私權法律關系的客體。
隱私權的客體可以采用列舉方式明確適用范圍,以增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隱私權一般包含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個人信息。主要包含個人基本情況,如姓名,年齡,性別,電話號碼,家庭住址,健康狀況,醫療檔案,身體缺陷,女性三圍,財產狀況,,過去經歷(尤其犯罪記錄)等;
第二,私人活動。如工作狀況,社交活動,朋友交往,商務交易,夫妻生活,婚外戀等;
第三,私人領域,也稱作私人空間,如私人日記、家庭居室,還有個人身體的隱秘部位,如人體生殖器和性器官等。
(3)明確隱私權法律關系的權利范疇。
從電子商務的角度,可在以下方面界定隱私權的權利范疇:
首先,享有人身自由,個人空間與活動不受他人干擾的權利。網絡用戶應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或授權侵入私人的網絡領域,對個人信息資料進行不適當的窺探、泄漏、干涉,或截取、篡改、監視自己的電子郵件等行為,保證自己不受他人干擾,維持生活安寧。
其次,對個人隱私信息具有支配權。這是隱私權的核心內容,它包括:知情權,知道他人為何要收集自己的個人信息,收集了哪些信息,將用作何種用途,有無他人分享這些信息等;選擇權,選擇個人信息資料是否允許他人收集和使用,選擇使用用途和分享對象等;修改權,通過合理途徑訪問個人資料并修改錯誤信息或刪除數據,以保證個人信息資料的準確與完整的修改權等。
第三,對他人非法侵權的請求權。在權利人發現他人有非法侵犯自己隱私權情形時,具有要求他人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以及承擔其他侵權責任的請求權。
第四,請求司法救濟權。在隱私權被侵犯時,權利人有權通過法律途徑實現自我保護,追究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2.侵犯隱私權的歸責原則可適用過錯推定責任。
對于侵犯隱私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可以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作為被告的侵權人來證明自己的侵權行為沒有主觀過錯,否則推定被告具有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
這是由于權利人對隱私權侵權行為的發生通常是不知情的,權利人很難取證證明被告有侵權的主觀過錯,因此不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
但是,在網絡如此發達的現代社會,有些侵權人可能只是實施了網絡傳遞信息的行為,但對此行為是否侵犯他人權利可能并不知情,沒有侵權的主觀故意;再者,很多網絡服務提供商在經營過程中,因為信息技術的有限性,可能無法精準的篩選出有侵權嫌疑的信息,又因為非法律專業人士,無從判斷侵權與否,所以若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追究侵權者的侵權責任欠缺公平性。
3.對于因侵犯隱私權而嚴重影響個人生活,甚至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侵權行為可以適用刑罰予以制裁,因此需要完善刑法的內容。
在電子商務時代,加強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有利于促進電子商務的欣欣向榮,對促進信息網絡產業的長遠發展是非常必要的也。鑒于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立法上還應充分考慮電子商務的技術要求和發展前景。具有足夠的前瞻性。
當然,除了通過完善法律體系對電子商務環境下的隱私權實行保護,還應當建立起有效的網絡行業自律機制,網絡使用者也應從自身出發,增強網絡隱私權的自我保護意識。
作者單位:廣東工貿職業技術學院工商系
參考文獻
一、基因隱私權的相關概念
(一)基因隱私權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1.基因隱私權的定義
要給基因隱私權下個定義,其實它是一種特殊的隱私權,是指公民就其個人基因信息以及與其基因信息相關的無損于公眾利益的私人活動而享有的不被他人知曉且不被他人干涉的一項權利。
2.基因隱私權的性質
首先,基因隱私權是一種人格權,它根植于隱私權,是一個人人格尊嚴的內在體現。其次,基因隱私權是一種絕對權,基因隱私權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對自己的基因隱私進行隱瞞、使用、處分等,只要其不影響國家、集體、他人的利益,任何人都不得干預,任何人均負有不侵犯的義務,該種義務是不作為的法定義務,違反該法定義務即構成侵犯基因隱私權的行為,如竊取、刺探、擅自、非法利用他人基因隱私以及種種利用基因隱私在就業、醫療、保險等方面進行基因歧視的行為。
(二)基因隱私權的構成要件
1.基因隱私權的主體
基因隱私權,它的內涵是由基因信息和隱私權構成的,所以它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螂[私權的主體外延應在自然人范圍內作適當的調整,它應該涵蓋胎兒和死者。
2.基因隱私權的客體
基因隱私權的客體,即法律保護的對象,它包括公民個人的基因信息和與其基因信息有關的無損于公眾利益的私人活動。這些屬于公民個人私權利的范疇,是公民個人自由控制、管理個人基因隱私的前提。其中,無損于公眾利益的私人活動主要指公民個人有權對自己的基因信息進行合法、合理地隱瞞、使用,甚至是進行無償的捐贈或者是有償的轉讓。
3.基因隱私權的內容
基因隱私權的內容主要涉及公民個人在控制、管理自己基因信息時的權利和義務。為了基因隱私權人能充分、合理、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參照一般隱私權的內容,本文認為基因隱私權人享有的權利主要有:(1)基因信息知曉權,即基因隱私權人有權要求自己受檢后獲知自己的基因信息,相關基因檢測人員不得隱瞞或者欺騙;(2)基因信息隱瞞權,即基因隱私權人有權將自己的基因信息進行隱瞞,不為他人所知,或者拒絕接受基因檢測;(3)基因信息利用權,即基因隱私權人有權決定是否有償轉讓或者無償捐贈自己的基因信息,以此來滿足自己精神上、物質上的需求;(4)基因信息同意權,即基因隱私權人有權決定是否同意或者禁止他人利用自己的基因信息。(5)基因信息維護權,即基因隱私權人對于自己的基因信息所享有的在其基因信息受到他人侵犯時,有權通過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合法利益的權利。
二、美國、德國對基因隱私權民法保護現狀
(一)美國對基因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現狀
美國是世界上基因隱私保護最早、最完備的國家。早在1996年,新澤西州立法機關就頒布了禁止以基因信息為基礎的基因歧視的法律,它主要涉及的是有關一個家族的遺傳病史的基因歧視。同年,美國國會通過了《保險轉移和責任法》,該法在允許保險公司根據已存在的疾病狀況評估風險的同時,規定“基因信息”不算已經存在的疾病狀況,除非它已經表現為疾病。2000年,克林頓總統簽署的第13145號行政命令就已經明確禁止聯邦部門和相關機構在雇傭雇員或給雇員升職時使用基因信息或者強迫雇員進行基因檢測,他在位時還曾明確表示:“基因組草圖永遠不應當成為破壞、歧視和侵犯別人隱私的工具”。
(二)德國對基因隱私權民法保護的現狀
二戰之后,德國深刻反省過去的所作所為,在保護人格尊嚴方面制定了許多新的法律法規。德國從2001年就開始推動基因檢測的立法,在2009年通過了《基因診斷法》,雇主或者保險公司等無權要求在訂立勞動合同或者保險合同的時候出具基因檢測結果,但若所求職業涉及他人生命安全,則可要求基因檢測,如飛行員等。2009年4月24日,德國聯邦議院頒布了最新的基因法案。該法案規定,在嬰兒出世之前,出于醫學上的原因可以做測試;而出世后,家長出于性關系不明朗等原因而要求的測試則一律被禁止,違者將被處于最高五千歐元的罰款。
(三)美國、德國基因隱私權的民法保護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從上述基因隱私權的民法保護概況可以看出,美國、德國對基因隱私權的民事立法保護都較為完善:美國、德國都用直接保護的方式對基因隱私進行規制。與國外相比,我國關于基因隱私權的理論研究以及立法、司法實踐都有待加強,主要是因為基因技術在我國還未得到全面的發展,基因技術的應用也不是很普遍,加上我國隱私權民事立法體系的滯后,使得我國基因隱私權民法保護手段呈現出無從救濟的尷尬局面。
三﹑我國基因隱私權法律保護的必要性
2009年12月26日《侵權責任法》的通過,雖然僅僅規定隱私權是我國公民的一項民事權益,還沒有涉及到公民個人的基因隱私權,但從我國法學界、立法界、司法界等的努力情況來看,對基因隱私權進行民事立法保護已經成為各界的共識,并對此做出了一些初步的探索:如1998年9月國務院正式批準實施《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對我國基因資源進行了一系列的保護。因此對基因隱私權進行民法保護是很有必要的,其必要性具體可從以下幾方面得以體現:
(一)有利于保護基因信息的價值
當今社會,科技的日新月異,基因已廣泛運用在各個科學領域。在醫學領域,隨著基因診斷、基因預測、基因治療、基因藥物的研制以及基因移植技術的日益成熟,人類在攻克諸如白血病﹑癌癥等疑難雜癥時有了新的轉機;在生物學領域,多利羊的成功克隆,使得人們在解決各種瀕危物種滅絕的問題上有了一個可以努力的方向?;虻木薮笊虡I價值不但體現在它推動了上述與之相關聯的一系列產業鏈的飛速發展,基因本身所具有的價值也令人嘆為觀止。
(二)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個人權利
基因隱私權是由基因信息和隱私權的概括組成,它兼具財產權和人身權的特性,承載了一個人外在的人格尊嚴和潛在的財產價值,是一個人內在屬性的象征。在后基因時代,隨著基因檢測技術的成熟和普及,這種內在屬性只需要一個人的一滴血、一根毛發,可以說只要一個人身上的一個細胞,就足以將其基因隱私揭示得清清楚楚。比如,在就業時,假如用人單位知道了某個求職者攜帶有某種致病基因,則可能使該求職者喪失了這次就業的機會,這在我國著名的“反基因歧視第一案”——2009年6月佛山市公務員考試體檢中得到淋漓盡致的體現。
(三)有利于合理使用基因技術來造福人類
由于基因信息是一種極具價值潛能的不可替代的資源,它關系到各國的經濟利益和其國民的健康問題。因此,許多發達國家以生物技術的轉移和擴散為借口,競相在發展中國家展開了激烈的角逐,瘋狂地掠奪發展中國家的基因資源。在我國,上個世紀末就連續發生了“徐希平”事件和“百歲老人基因采血”風波,不但導致了我國基因資源的大量流失,而且嚴重侵犯了我國公民的基因隱私權。所以,本文認為很有必要對基因信息進行民法規制,利用國家強制力,在充分維護基因隱私權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協調好公民個人的基因隱私和公眾利益的沖突,統一合理地使用基因資源和基因技術來造福人類。
四、我國未來基因隱私權民法保護的若干建議
(一)制定《民法典》,在人格權這一編中,明確規定公民享有隱私權,內容包括基因隱私權
本文認為,在未來的《民法典》立法中要汲取《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精髓的部分,比如要采納人格權的兩種直接保護方式:一是行使人格請求權;二是行使侵權請求權,同時要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充實人格權的內容,明確規定我國公民享有隱私權,并對基因隱私權做出特別規定,以便我國公民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來迎接基因技術的普及給我們帶來的挑戰。
(二)確立我國基因隱私權民法保護的基本原則
首先,要確立同意原則,即對于公民個人的基因信息,是否要進行基因檢測,是否要為了社會公眾利益而犧牲公民個人的基因隱私利益,本文認為無論基因隱私權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出于何種目的,通過何種手段,均要事先征得基因隱私權人的同意,并且要按照基因隱私權人的意思對其基因信息在其同意的場合、用其同意的方式來進行采集、使用。其次,要確立公序良俗原則,即基因技術的應用,應不違背我國社會的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同時有必要對基因信息的利用加以限制,使之在最大程度上造福于人類社會。
(三)明確規定我國基因隱私權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