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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編號:ISSN1006―656X(2014)01-0023-02
一、民生內涵的界定
民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概念,在古代社會主要與百姓物質需要的滿足聯系在一起,正如《左傳?宣公十二年》所云:“民生在勤,勤則不匱?!边@里的“民”,即百姓之意。而《辭海》中對于“民生”的解釋是“人民的生計”,是一個帶有人本思想和人文關懷的詞語,話語語境中顯然滲透著一種大眾情懷。
二、我國民生問題的現狀
隨著改革開放,我國經濟水平得到快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民生問題有了極大改善,但仍存在諸多問題亟待解決:
從教育看,它已經成為國民立足社會的基礎,但在現實中,還存在著財政性教育經費投入不夠、義務教育的福利性保障不夠、受教育的機會尚不公平等問題。
從社會保障看,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與完善依然是任重而道遠,像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的覆蓋面,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農村貧困人口的救助,老年人、殘疾人的福利享受,等等,都還有許多事要做。
除此之外,我國仍存在諸多民生問題,因此我國應當不斷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
三、保障和改善民生是法治社會的內在要求
第一,在改革開放的今天,民生問題已不能簡單的等同于豐衣足食的追求,而涉及人的全面發展。民生問題包括生存權、勞動權、受教育權、工作權、休息權、健康權等合法正當權益的維護,而且還涉及與社會經濟相關的政治生活問題,如信息公開、民主法制建設,社會保障體系、社會福利制度以及社會對于困難群體的關注和關懷等。因此,完善法律法規,保障法律的貫徹實施是尊重和維護民生權利,改善民生,促進社會和諧的基本條件。
第二,法律是公平正義的守護神。在現階段,我們要深化收入分配改革、增加城鄉居民尤其是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合理調整和嚴格執行最低工資制度、合理抑制關系百姓必需品的食品價格、幫助解決低收入家庭住房問題、在全國農村實行免收學雜費的義務教育等,都需要通過完善稅法,勞動法,價格法,社會保障法,住房保障法,義務教育法等使之實現。
第三,民生問題的法律解決法治社會具有的方式。在很長一段時期內,我國對民生問題的解決主要是通過行政方式和措施。盡管這些措施具有一定程度的時效性,但不能形成有效規則,也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在一個法治國家,不允許超規則之外的規則出現,所以,只有將與民生相關的問題上升到法制規范的層面,通過法律的途徑,才能真正使民生問題的解決得到有效保障。
四、保障和改善民生中存在的法制問題
民生對法制的依賴關系以及法制對民生的價值功能表明,要保障和改善民生,就要有完善的法制。目前不僅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社會法為核心、以民商法及其他法律為重要組成部分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體系的雛形,而且人性化執法的推行也使執法環節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的作用日益顯現。但是,與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相比,我國的法制建設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目前主要存在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我國關于民生的法治理念滯后
長期以來,人們將民生問題的解決看做是政府的“恩賜”或是人民群眾對于社會的“祈求”,而沒有意識到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早在文藝復興時期人們就提出自由,平等,天賦人權的口號。在資產階級社會人們將民生具體化,表現為:平等權,生命權,自由權,幸福權以及財產私有權,它是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因此解決民生問題是落實人權的重要體現,更是實現生存權,發展權的必然要求。
第二,我國保障民生的法律體系不健全
法治使社會發展成果分配規范化、法治化,作為社會利益的調節器,在社會動態發展中,保證社會公平正義價值的實現。
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仍存在不健全、不規范的現象。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問題上我國法律制度仍顯匱乏。我國憲法僅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而未對權利的運行和實現做具體的規范。經濟法中也存在諸多弊端,以陜西鳳翔“血鉛事件”為例,可以發現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法》,《礦產資源法》都是原則性規定,操作性差。這些環境保護法的實施細則一般由中央政府的環保部門或地方政府來規定,從而使環保法律配置給公眾環保權的實現取決于地方各級政府的經濟發展目標。
適時修改不完善和已滯后的法規,真正使每一部社會法律發揮相應的規范社會關系和維護公民社會權益的作用,是社會立法的發展方向。
五、我國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解決方案
首先,樹立以人為本的法治理念。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公平正義、服務大局、黨的領導等方面,集中體現為以人為本。以人為本的法治理念是對人的存在、人的地位、人的價值進行法學反思的產物,具體包括以下方面的內涵:
一是人是法治之本,是法治的根本目的,法治是服務于人的工具,是保障人的生存和發展的手段;
二是人權是衡量法治完善與否的根本標準,是法治的終極價值,當不同的法治價值相沖突時,是否有利于人權乃是解決之道;
三是堅持人性化立法和人性化執法,將保障和實現人權作為立法與執法的出發點和歸宿點,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證全體社會成員平等參與、平等發展的機會。以人為本的法治理念是民生法治建設的根本指導。鑒于政府是公民權利的主要義務主體,因此應將培養和提升政府工作人員的以人為本法治理念作為重中之重。
其次,健全和完善我國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最重要的是完善和健全保障性法律制度,我國現行的社會法主要包括:《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會法》、《未成年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等等法律體系。它對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必須不斷進一步深化和完善我國社會法。
第一,對于社會事業方面要按照統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要求著力發展社會事業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保證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權,完善醫療體制改革,解決看病難的問題,促進社會事業的全面發展。
第二,進一步完善解決民生質量問題的《食品安全法》、《循環經濟法》等等,通過完善法制建設改善民生。
再次,深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為改善民生營造良好法治環境。法制宣傳工作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質、推進依法治國的一項基礎性工作。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有利于增強公民依法維權能力,有利于形成保障公民權益的良好法治環境,是關注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的一項基礎性法治工作。必須充分認識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對改善民生重要性,緊緊圍繞解決廣大群眾的民生問題,深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努力為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一是牢固樹立以人為本的普法理念。按照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的核心要求,把促進解決民生問題作為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貫穿于工作全過程,努力在服務群眾中教育群眾,促進人的全面發展。
二是高度重視宣傳民生類法律法規。進一步推進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大力宣傳教育、醫療、食品安全、生產安全、社會保障、社會救助、勞動爭議、房屋拆遷、土地征用以及國企改制等方面的法制宣傳,引導公民依法行使權利、依法表達利益訴求,有效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三是通過抓好重點普法對象來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領導干部學法用法,不斷提高依法執政水平,以促進領導干部依法決策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公務員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公務員的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以促進公務員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執法為民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企業經營人員法制宣傳教育,提高企業法制化管理水平,建立和諧的勞動關系,增強企業抵御經濟風險的能力,維護企業和職工的經濟權益。突出抓好農民法制宣傳教育,提高農民法律意識和農村法治化管理水平,引導農民和農村“兩委”成員依法管理村務,引導廣大農民依法表達利益訴求,有效維護廣大農民的民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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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含義
我國刑法第四條明文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1)任何人犯罪,都應當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規定的特權;(3)對一切犯罪行為,用一律平等適用刑法,定罪量刑時不得印犯罪人的社會地位、家庭出身、職業狀況、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的差異而有所區別;(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應受到刑法的保護;(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權益,應受到刑法的同樣保護。
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刑法領域貫徹實施的表現。強調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是基于我國司法實踐中刑法適用不平等的現象在現階段還較嚴重。當然,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個人情況對定罪量刑的合理影響。在刑事立法、司法,犯罪分子的主體情況以及被害人的個人情況,如果對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的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大小有影響,則要求在適用刑法上有所區別和體現。例如,對累犯低于其主觀個性及人身危險性而從重處罰,對未成年人犯罪基于主體的個人情況而減免刑事責任。由此可見,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并非是孤立、機械、單一化的刑法準則,它必須與罪責刑相適應等刑法基本原則相結合,共同指導刑法適用。
二、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立法體現
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在我國刑法總則與分則中均有體現。
首先,我國刑法總則除第四條明文規定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外,這一原則的精神還體現在多個方面。例如,刑法對其適用范圍的規定表明,搬到我國領域內實施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都應適用我國刑法,而不論犯罪人是什么人。又如,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主要是由單位實施的,對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中英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論單位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還是機關、團體。
其次,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在我國刑法分則規定中亦有體現。例如,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具體化到各類各種犯罪中,規定了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罪賄賂罪、瀆職罪和軍人違反職責罪。
此外,刑增設罪名亦體現了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精神。例如,刑法第276條規定的破壞生產經營罪是對1979年刑法典第125條破壞集體生產罪修改而成。該罪名的創設,體現了刑法平等地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各種經濟成分的合法權益的精神。:
三、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使司法適用
中圖分類號:G647.38 文獻標識碼:A
一、大學生就業歧視的現狀
1.經驗歧視。不少用人單位為了降低人才培養成本,在招聘時過分看中工作經驗,無情地將應屆畢業生拒之門外。甚至我們的各級政府部門也來推波助瀾,例如,2009年江蘇省公務員考試公告規定,全省共有1070個職位面向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的人員招錄,其中省級機關和南京市市級機關有一半的職位要求工作經驗。①如此經驗歧視讓本已戰戰兢兢的應屆畢業生,更加如履薄冰。
2.年齡歧視。我國勞動力市場上,年齡歧視現象肇端于國家招考公務員限制年齡的規定。1994年為配合《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頒布實施的《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要求招考公務員年齡為35周歲以下。受此影響,很多企事業單位在招聘時也對年齡進行了限制規定,甚至限制得更加苛刻。如湖南省第一測繪院2009招聘方案中對三類應聘人員的年齡限制分別為:(一)測繪專業技術人員,年齡在26周歲以下;(二)文秘專業技術人員,年齡在26周歲以下;(三)財務專業技術人員,年齡在28周歲以下。②
3.生源歧視。生源歧視問題主要發生在東部沿海發達地區,以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最為嚴重。在上述地區各類人才市場上,招聘廣告中的“限本地生源”、“具有本市戶口”等條件,讓外地畢業生望“位”興嘆,徒呼奈何。
4.學歷歧視。近年來,由于高校的不斷擴招導致市場上大學生、研究生短期內供大于求,出現相對過剩。于是不少用人單位出于攀比等心理,相應提高用人門檻,本來打算招??粕穆毼?現在要招本科生;本來打算招本科生的職位,現在要招研究生?!安┐T多多益善,本科等等再看,大??炊疾豢?中專靠一邊站”就是其形象寫照。用人單位這種非理性的人才觀,無疑會造成巨大的人力資源浪費。
5.性別歧視。隨著社會的進步,女性的地位得到了明顯的提高,但在勞動力市場上,對女大學生的就業歧視現象仍然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就業機會不平等和同工不同酬方面。上海市婦聯公布的《2004年上海部分高校本科畢業生就業狀況調查》顯示:學生中相同崗位試用期月均凈收入(不含社會保險),男生月均凈收入為1915元,女生為1820元;轉正后月均凈收入男生為2706元,女生為2441元。③①jsppd.省略②省略③省略
6.特殊疾病歧視。我國就業市場上對特殊疾病的歧視也很突出,主要表現為對乙肝病毒攜帶者、艾滋病感染者、性病患者的歧視,不少大學生應聘者因之被用人單位拒之門外。中華醫學會的《中國乙肝患者生存和治療現狀調查報告》顯示,有47%的乙肝病毒攜帶者擔心單位如果發現會丟失工作;有52%的人由于乙肝失去了獲得理想工作和學習的機會。①①省略②陳亞東.中美反就業歧視法之比較[J].重慶社會科學, 2006(5):91.
在大學生就業過程中,除了以上六種主要的歧視類型外,還包括諸多匪夷所思的歧視類型,如屬相歧視、長相歧視、姓氏歧視、名字歧視、星座歧視等等。形形的就業歧視無疑加劇了大學生就業難的形勢,也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二、大學生就業歧視成因的法理學分析
造成大學生就業歧視現象的原因來自諸多方面,包括大學生就業市場供求關系失衡、政府不合理的政策導向、戶籍制度不健全、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封建思想的影響等等。但筆者認為最關鍵的原因是我國禁止就業歧視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具體又可以歸結為禁止就業歧視的立法、執法、司法不完善。
(一)禁止就業歧視立法不完善
1.缺少專門規制就業歧視的基本法
由于各種原因,我國目前尚無專門規制就業歧視的基本法律,只是在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中對平等就業權和就業歧視問題有所涉及。這種零星分散的保護規定往往自相矛盾、掛一漏萬,不利于構建我國的禁止就業歧視法律體系,難以發揮打擊就業歧視行為的合力。
2.法律確定的就業歧視范圍過窄
我國目前的法律對就業歧視的范圍規定過于狹窄,不能涵蓋現實生活中形形的就業歧視現象,導致實踐中被歧視者和相關司法機構無法可依。例如,勞動力市場上某些用人單位針對大學生求職者的身高、相貌、戶籍、年齡、政治面貌以及健康狀況等方面所作出的不合理要求,盡管帶有明顯歧視的色彩,侵害了勞動者的平等就業權,理應被法律所禁止,但由于我國法律對就業歧視的范圍規定過窄,使得這些用人單位可以有恃無恐、逍遙法外。
3.法律的相關規定過于原則
雖然我國的《憲法》、《勞動法》、《就業促進法》等法律都有保護平等就業,禁止就業歧視的相關規定,但這些規定多屬于原則性的宣示,過于籠統、概括、抽象,缺少必要的配套實施細則,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加以落實。
4.缺乏就業歧視法律責任的規定
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了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法律權利、權力所產生的,由行為人承擔的不利后果。用人單位實施了就業歧視行為,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我國現行的就業歧視立法,對就業歧視法律責任的規定模糊、疏漏。如我國的《勞動法》根本沒有直接提及就業歧視的法律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勞動法》的司法解釋,也只是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禁止就業歧視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墒?該解釋并沒有規定其他救濟方式,也沒有具體規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二)禁止就業歧視執法不完善
徒法不足以自行。對于一個法治國家來說,不僅需要有完善的立法,還要有明確的執法機構??v觀禁止就業歧視立法較完備的國家,均設有專門的禁止就業歧視執法機構。如美國設有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負責消除以種族、膚色、、性別、國籍為基礎的在雇傭、晉升、解雇、工資、測試、培訓、實習以及所有其他的就業條件上的歧視。而我國卻沒有專門負責實施禁止就業歧視法律、保護勞動者免受就業歧視的機構,只有勞動行政部門、工會、法院和仲裁機構等負責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還有一些指代不明的“有關主管部門”、“上級機關”等。②這種主管不明、多頭領導的執法體制,不可能對就業歧視行為進行統一的執法,無法實現對受害人的有效救濟。
(三)禁止就業歧視司法不完善
普通法中有一條古老的法諺“有權利必有救濟”??梢娋葷菣嗬暮诵囊?是保障權利實現的手段。必要的司法救濟途徑可以令抽象的權利具體化,讓紙面上的法律現實化。然而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卻沒有規定公民的平等就業權遭受侵害時具體的司法救濟途徑。例如,我國的《憲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均規定了男女平等的就業權,但如此抽象的“平等權”,并不能直接解決現實生活中“性別歧視”、“特殊疾病歧視”、“戶籍歧視”等各種具體的歧視問題,唯有規定相關的司法救濟途徑,通過必要的法律程序才能解決各種形形的歧視問題,才能真正保障廣大勞動者的平等就業權。
三、大學生就業歧視的法律規制
(一)大學生就業歧視的立法規制
1.制定禁止就業歧視的基本法
盡管我國的《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了保護平等就業、反對就業歧視等條款,但對就業歧視的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致使現實生活中就業歧視現象泛濫,勞動者尤其是大學生的平等就業權遭受嚴重侵害,卻又投訴無門,難以獲得救濟。因此,很有必要依據《憲法》,在現行《勞動法》、《就業促進法》的基礎上盡快制定《禁止就業歧視法》,以規制用人單位的歧視行為和政府的歧視性政策,維護勞動者的平等就業權,徹底消除勞動力市場上形形的歧視現象,切實保護大學生及其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督咕蜆I歧視法》的內容應當包括:確立平等就業、禁止就業歧視的法律原則,明確就業歧視的涵義、種類、法律責任、救濟途徑和措施等,使其在法律程序上具有可操作性。
2.擴大就業歧視保護范圍
第一,將所有類型的就業歧視現象都納入其調整范圍??赏ㄟ^列舉與一般條款相結合的辦法,在有關禁止就業歧視規定中,將比較典型的就業歧視類型,如性別歧視、戶籍歧視、健康歧視、身高歧視、容貌歧視、年齡歧視等現象列舉出來,同時用“等”字作為兜底條款,以備必要時擴張解釋。
第二,將發生在就業過程中,各個階段的就業歧視現象都包括進來,即禁止就業歧視法中所指的就業歧視,包括勞動者在求職過程、取得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享受就業服務、享受社會福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等過程中發生的歧視現象。①①參見崔平. 我國高校畢業生市場就業歧視現狀及其法律分析[D]. 蘭州大學碩士論文, 2007: 22.②參見劉勇. 就業公平保障法律制度研究[D]. 重慶大學博士論文, 2006: 190.
3.出臺配套法規及司法解釋
基于法律規范自身的局限性,禁止就業歧視基本法只是對一般性、原則性的事項作出規定,不可能事無巨細地堆砌羅列,其內容也基本上是實體性的。因此,禁止就業歧視基本法要得以貫徹實施,必須有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有保證其運行的程序性規則。最高人民法院也應針對基本法的實施過程加強指導,對出現的沖突和漏洞,及時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加以解決和彌補。
4.明確就業歧視行為的法律責任
我國現行的禁止就業歧視立法,對就業歧視法律責任的規定籠統含糊,既不能有效威懾非法用人單位,又不能切實保護受害者的合法利益??v觀各國禁止就業歧視的法律責任形式,主要有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筆者認為應當從下列方面設計我國的相關法律責任制度:
民事責任上,應當建立包括停止侵權、民事賠償和賠禮道歉等在內的綜合責任形式。其中,民事賠償責任對于受害人而言非常重要,對此有兩個問題需要完善:第一,應當允許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而不能僅限于補償性賠償制度,從而通過加大被告的違法成本,迫使其不輕易違法;第二,在確定具體的賠償標準時,因為在很多時候原告損失多少很難確定,因此法律應當確立最低損害賠償金制度(而且不能太低),以確保受害人能夠獲得足夠的補救。②
行政責任上,應該采取雙罰制,即用人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均需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用人單位需要承擔的行政責任主要有:通報批評;賠禮道歉,承認錯誤;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停止違法行為;撤銷違法決定;糾正不當行為等;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承擔的行政責任主要有:通報批評、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行政處分等。
在刑事責任上,應該在刑法中增加規定就業歧視罪的罪名,明確就業歧視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并根據犯罪行為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確定相應的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追究方式相同,用人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主要負責人判處刑罰。
只有通過對違反用人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雙罰,金錢賠償責任與非金錢責任并用的方式,才能使用人單位因違法成本壓力而放棄就業歧視行為,才能使遭受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得到切實的保護和合理的補償。
(二)大學生就業歧視的執法規制
1.設立禁止就業歧視的專門機構
目前,我國沒有專門負責執行禁止就業歧視法律、保護勞動者平等就業權的機構,而是由工會、勞動行政部門、法院和仲裁機構等機構處理就業歧視問題。這種多頭負責的管理模式弊端很多:首先,會導致管理機關之間分工不明,權責不清,相互推諉;其次,會導致管理機關各自為政,執法不一,既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又不利于保護受害者??v觀禁止就業歧視立法較完善的國家均設立了專門機構,如美國的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香港的平等機會委員會等,這些專門機構在禁止就業歧視,保護平等就業方面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國也應該設立禁止就業歧視的專門機構。
2.加大禁止就業歧視機構執法力度
目前,我國的禁止就業歧視執法多為被動的、運動式執法,只對那些影響惡劣、引起公憤的用人單位或個人進行外科式的處理,治標不治本。而且執法行為還容易受到各種因素的干擾,難以保障其執法的有效獨立。因此,各級禁止就業歧視機構要變臨時性、突擊性執法為長期性、持續性執法。使違法用人單位和個人受到法律的制裁,使受害者得到及時合理的賠償。
(三)大學生就業歧視的司法規制
1.擴大法院受理案件范圍
大學生求職者遭遇的就業歧視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是企業的歧視行為,二是政府的歧視性法規政策。由于目前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只限于具體行政行為,而對于政府制定的許多含有就業歧視內容的法規政策卻無權受理,大學生及普通勞動者也不能通過現有的訴訟程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所以,要使被歧視者的權利得到救濟,還需要從訴訟制度上給予解決,這就需要賦予公民對歧視性抽象行政行為的權,同時擴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使受到制度性就業歧視的就業者的合法利益能夠從司法上得到救濟。①①參見肖玉. 我國制度性就業歧視的法理學分析[D]. 蘭州大學碩士論文, 2005: 36.②參見鄧蓓蓓.我國反就業歧視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08:2.
2.采用舉證責任轉移規則
在歧視訴訟中,原告是處于弱勢的大學生求職者,被告是處于強勢的企業或行政機關,從雙方的力量對比中可以看出求職者處于絕對的弱勢地位。本著公平正義和保護弱者的原則,我們在訴訟中應采取國際上通行的“舉證責任轉移”規則,即只要原告提出初步有效的證據事實,例如,原告應當舉出其受到差別對待的事實,并且該差別對待是發生在不同的種族、民族、性別等之間,其后的舉證責任就由被告承擔,被告必須證明原告提出的歧視事實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差別對待但是屬于法律所規定或允許的除外情形。②否則,被告就應當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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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競爭法律關系的概念
法律關系是法學的一個基本范疇,各部門法學均對其倍加重視并把它作為該部門法基礎理論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范疇進行研究。相應地,競爭法律關系是競爭法基礎理論中的一個基本范疇,而競爭法學界也很少有關于國際競爭法律關系問題的研究。法律關系,一般是指社會關系經法律調整后在相關主體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法學界關于法律關系含義的一般理解,可以認為競爭法律關系是特定社會關系經競爭法調整后而在相關主體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但要給國際競爭法律關系下一個比較嚴格的定義的前提是明確國際競爭法的調整對象。
簡單來講,國際競爭法的調整對象就是國際競爭關系。什么是國際競爭關系,判斷標準不同,界定結果也不同。如果以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為標準,那么具有涉外因素的競爭法律關系就可以被斷定為國際競爭法律關系,也就是說,只要競爭法律關系三要素中任何一個具有涉外因素就可以被斷定為國際競爭法律關系;如果依照國際法上對國籍的判斷標準來對國際競爭關系作判定的話,則可將國際競爭法律關系界定為跨越一國國境的競爭關系,即跨國競爭關系;如果以效果范圍為標準,對國際競爭秩序產生實質性影響的競爭關系也可以納入國際競爭法律關系的范疇,也就是說雖然競爭行為發生于一國境內,但行為效果卻對其他國家乃至整個國際社會的競爭關系產生了影響。對于跨國競爭關系和涉外競爭關系被納入國際競爭法律關系我們都能理解,但對于對國際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實質影響的競爭關系,由于對國際競爭秩序產生實質性影響的競爭關系行為發生在一國境內,再加上目前世界各國在立法實踐上均以效果原則來作為域外適用本國競爭法的法理依據,將表面上與本國無關聯的競爭關系都納入到本國的競爭法管轄范圍內,所以對于將國際競爭秩序產生實質性
影響的競爭關系界定為國際競爭關系理解起來就相對不太容易。但是在市場經濟全球一體化的背景下,某些時候國內市場的行為往往有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效果,很容易觸動國際市場,雖然一國的經濟競爭行為在境內發生,表面上雖然與他國無關,但其程度實際上卻對整個國際市場的競爭秩序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這個時候將其納入國際競爭法的調整范圍并沒有什么不妥。如著名的波音-麥道合并案,雖然合并已獲得了美國反壟斷行政當局的批準,但依然遭到歐盟反對。為什么呢?因為雖然合并案的當事人及合并行為均位于美國境內,但他們的合并將會對歐洲的空中客車公司的市場份額產生巨大的沖擊,影響到歐盟在飛機制造市場上的經濟利益,對國際飛機制造業的市場產生了不利的影響,這個時候國際競爭法對這個案件實施管轄權的就有合理的依據,但由于國際競爭規則缺失,出現歐盟域外行使管轄權的局面。
要注意的是,作為國際競爭法的調整對象,國際競爭關系既包括橫向國際市場平等競爭主體之間的交易性競爭關系,也包括縱向國家或國家組織不平等主體之間在監督、管理市場競爭過程中的管制性競爭關系。綜上對國際競爭法調整對象的闡述,我們在這里可以給國際競爭法律關系下一個粗糙的定義,它是指國際競爭法在調整國際競爭關系的過程中在市場主體、國家或國家組織等相關主體之間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國際競爭法律關系的特點
國際競爭法律關系是指國際競爭法在調整國際競爭關系的過程中在市場主體、國家或國家組織等相關主體之間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這種權利義務關系不同與其他部門的法律關系,其特殊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范圍的特定性
國際競爭關系僅限于經濟競爭關系,即兩個以上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者,為爭奪較多的交易機會,獲得較多的商業利潤而展開的角逐和較量。即國際競爭關系的調整范圍僅限于經濟領域的反競爭行為,對于非經濟領域的,或非反競爭的行為,則不受國際競爭法的調整。同時這種競爭關系還必須具有跨國性,或者涉外性,或者能夠對國際競爭關系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二)目標的利益性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參與市場競爭,作出市場競爭行為,其目的都是為了最大限度地獲取商業利益。這種目標的利益性是競爭的本質之所在,缺少利益目標的驅動,市場主體既無競爭的壓力,也無競爭的動力,自然談不上競爭關系的產生和發展。所以,國際競爭關系是平等的經營者之間為了爭奪商業利益而結成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的產生與發展過程始終與商業活動和商業利益緊密聯系在一起。
(三)主體的對立性
在國際競爭法律關系中,每個競爭者都帶有明確的目標性,并都力圖通過有力的競爭行為獲取更多的商業利益。在這個過程中,一個競爭者目標的實現,往往意味著競爭相對方的目的破滅。國際競爭關系總是在主體之間利益的此消彼長的過程中保持著動態平衡,維護著這種社會關系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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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Standardization of Equal Rights Clause in the Legal Text of China
人文精神是人類共同的精神財富,它對人的價值的關懷和人生意義的追求是人類創設一切制度的基本動因。這一精神始終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民法人文精神的核心是關心人、尊重人和發展人。人類自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社會經濟生活的變化,民法的人文精神具有了嶄新的表現形式和鮮明的時代特色。
一、人格權保護的強化
人格權制度是對有關生命健康、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確認并保護的法律制度。自20世紀以來,隨著現代化進程的加快,民法日益面臨著如何強化對人格權保護問題。首先,高科技的發展提出了人格權保護的新的課題,如對個人生活情報的收集和泄露,對個人身體隱私的窺探、對生命信息和遺傳基因的保護、對環境權的保護等。其次,市場經濟的發展所引發的有關信用、商譽、姓名的許可使用以及名稱轉讓、形象設計權的產生等都是民法在人格權制度中必須加以解決的問題;最后,隨著法治的進步以及對于公民的人格保護的擴張,出現了許多各種新的人格利益。如對于通過造型藝術獲得的形象的保護、對于死者姓名和名譽的保護、對于遺體的保護、對于具有人格紀念意義的物品的保護等都需要在民法的人格權制度中有所反映。
21世紀是人更加自由、全面發展的世紀,是人的創造性能更大發揮的世紀,是人的價值更好實現的世紀。人們越來越深刻地認識到現代化的核心是人的全面發展和全面完善,民法的現代化主要體現在對權利的充分確認和保障以及對人的充分關懷,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是實現對人的終極關懷的重要途徑。因為人格權保障了人的尊嚴與人身的不受侵犯,也保障了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的權利,而人的尊嚴與人身自由是實現主體其他民事權利的前提與基礎,也是實現個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徑。人格尊嚴、人身價值和人格完整是最高的法益,被置于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在現代民法中,人格權的重要意義日益凸現,其類型與具體內容都得到了極大豐富。民法正是通過對人格權的保護,確認了個人的共同價值,并鼓勵個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動,自主地從事各種正當交往,對維護個人的尊嚴、培育個人的獨立性具有重要的意義,從而閃現出更加耀眼的人文精神的光芒。
二、弱者權利保護的加強
自20世紀以來,社會經濟結構發生巨變,社會組織空前復雜龐大,壟斷加劇,社會生產和消費大規?;?,公用事業飛速發展,消費者、勞動者等弱勢群體權利保護問題突出起來,民事主體在市場經濟交易過程中的不平等尤為嚴重,一方面是愈來愈多的經濟實力極為雄厚的大型企業、跨國公司,另一面是非常弱小的廣大消費者和勞動者等弱勢群體。J·斯通發人深思地指出:“實際上,與法律如何規定毫無關系的社會地位是永遠不平等的。法律對人的一視同仁,在權力、智慧、個人幸福等實際上的不平等狀況下,只能使不平等變得天經地義,甚至加深這種不平等。”現代民法必須面對市場經濟活動中的種種不平等身份,以加強對弱者權利的保護。保護主要表現在兩方面:
一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加強。法國民法承認消費者可享有“直接訴權”,對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生產者、銷售者提起訴訟,德國民法承認了“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契約”來加強對消費者的保護。
二是對勞工權益保護的加強。一些國家的法律對于雇傭合同規定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規則,如最低工資標準、資方解除合同的限制及相應的補償、對格式條款和免責條款的限制等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工的利益。還有許多國家的法律普遍承認集體合同的效力,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由工會代表全體勞動者簽訂集體合同,極大地改善了在勞動關系中單個勞動者的地位,使其成為勞工爭取權益的重要措施和手段。由此可見,弱者權利保護的強化蘊涵著對人的尊重和對人的終極關懷的思想,它使民法的人文精神得到充實,得到升華。
三、國家強制的擴張
人類社會是一個永恒發展的動態過程。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國家強制日益擴張到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國家在私法關系的形成到消滅的過程中,從來就不是一個旁觀者,從民法典到外于民法典的民事規范,國家的強制處處可見。從本質上說,國家強制的擴張并不是對人文精神的侵犯,它仍然繼續著對人的幸福生活的求索和關切。與傳統民法的人文精神相比,他們只有手段上的差異,但內在精神圭臬并無不同,它是真正的人文精神在時代變遷后的新的體現和弘揚。
現代民法中國家強制的擴張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對合同形式的必要限制。古代法律倍加推崇形式主義,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履行特定的儀式,合同方可對當事人產生效力。但隨著現代社會交易生活的頻繁飛速發展,合同法越來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簡化、實用、經濟、方便,從而在合同形式的選擇上不再具有重視書面、輕視口頭的傾向,而是根據實際需要,對有些合同規定為書面、對有些合同規定為口頭。法律大都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合同形式。但這并不意味著合同形式在現代合同法中越來越不重要了,正如德國民法典的立法理由書所言:“遵循某種形式之必要性、可給當事人產生某種交易性之氣氛,可喚醒其法律意識,促使其三思,并確保其做出之決定之嚴肅性?!币虼?,現代合同法對合同形式做出了一些特定的要求,以督促人們理性地判斷選擇自己的權利義務,正確謹慎地締約,自己決定自己的福祉。如在最近的幾時年里,在消費者信貸合同、住房租賃合同、全包度假合同、培訓合同等合同中越來越要求采取書面形式,形式上的要求體現了對個人的具體生活利益的關切,充滿著人文精神。
第二,對合同締結的強制。基于對人的幸福生活及生存發展的深刻關切,強制締約成為現代合同法發展的一個重要趨勢。所謂強制締約,又稱契約締結的強制,是指在特殊情形,個人或企業負有應對方的請求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現代各國民法對此均有相關規定,例如我國《合同法》第289條明確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峨娏Ψā返?6條第1款也規定:“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边@些規定無不體現著民法濃郁的人文精神。
第三,對格式條款的限制。19世紀中葉以來,由于壟斷的加劇和公用事業的發展,格式條款日漸普及,進而大量流行。至20世紀,格式條款的適用范圍更加廣泛,已成為當代合同法發展的重要趨勢。格式條款的廣泛應用是現代經濟生活的客觀要求。但是由于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使其可以將預先擬訂的合同條款強加于對方,排除了雙方進行協商的可能性,極易造成對相對人利益的損害。因此,有必要對格式條款進行限制。到20世紀中葉,各國立法和判例大都高度重視對格式條款的規制,以色列、瑞典、英國、德國等通過單行立法對格式條款施以種種限制。法國、意大利、荷蘭、美國、日本等國則是通過司法手段予以控制。這些手段無不以人為目的,無不體現著對人的終極關懷。
歸根結底,國家為人而存在,而非人為國家而存在,國家強制的終極目的仍然是社會生活中具有根本意義的一切具體的人的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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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保障在刑事訴訟方面得到保護最好的體現即“尊重與保護人權”寫入了在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這就意味著公民的生命權、平等權、政治、經濟和文化權利等基本個人人權在刑事訴訟方面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國家修訂《刑事訴訟法》,有利于進一步落實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擴大人權得到尊重與保護的公民范圍。然而,正實現對犯罪嫌疑人甚至是未剝奪公民權的公民的人權的尊重與保障,還需要社會各方共同實現觀念的轉變并在實踐中做出努力。本論文將對人權的基本內容、新刑事訴訟法中增設的人權保障制度及其意義進行介紹,并對落實并執行新刑事訴訟法中人權保障制度的途徑進行具體分析。
一、人權的基本概念
人權的概念由來已久,經過多年的發展,又因不同時期、不同國家的不同國情而產生地域、民族差異,因此,本論文將僅對最為基本的人權內容進行概括、介紹。在我國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加入了“尊重與保護人權”的概念,并將這一概念在具體的法律條文制定中得到充分的體現與落實。在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例如“任何人不得被迫證明自己有罪”、“公訴人要對證據來源及取證方法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證據合法的,將采取有利于被告的選擇”等具體規定都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進行尊重與保護。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施行,對推動打擊犯罪與公民保護人權并重的作風具有積極作用。人權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是生命權,政治、經濟和文化權利與平等權都包括在人權的基本內容中。生命權是公民享有其它一切權利的基本權利,當生命權無法得到尊重與保護時,根本無法享有其它人權。在我們對生命權進行理解時需要注意,在我國生存權即既包括人的生命安全權又包括基本生活保唪權的權利是首要人權,并且個人的生存權是不能凌駕于國家之上的。平等權是指”公民^治、經濟、文化、社會各個方面享有平等權利,并履行平等義務”的并且在人權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權利。當我們在對平等權進行理解時需注意,平等權不僅指公民享有權利的平等,也指公民履行義務的平等,此外,平等權在我國還包括在”法律方面、民族方面、男女地位方面”等諸多方面的平等。以《世界人權宣言》等公認權威的文件對政治經濟權利進行解釋與概括就是公民有”直接或經肖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人人享有公平及良好的工作條件”和“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等諸多權利。當我們對人權的基本內容整體概念進行理解時需要重點注意一方面即人權是發展著的人權,在人權會因地點而異的同時也會因時間不同而發生變化,這一變換在整體上是因時間前進而證明|的變化,是對人權的補充,正如對刑事訴訟法的新編,擴大了保護享有人權法律保護的公民范圍。
二、新刑事訴訟法中增設的人權保障制度及其意義
新刑事訴訟法中增設的人權保障制度主要體現在證據制度、辯護制度、強制措施、偵查程序、審判程序、執行程序等諸多制度與環節中。在證據制度的修改中“已有罪”原則與“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得到確立與認可。在辯護制度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獲得委托辯護律師為自己做辯護的權利,將可以進行更為專業的申辯。在強制措施的修改中,逮捕條件變得更加細致,減少了“灰色地帶”。在偵查程序法規修改中,犯罪嫌疑人隱私權、生命權將因不合理的審訊、偵査手段的廢除得到進一步的保護。在審判程序的修改中,新法限制了法院發回重申的次數,有利于推動訴訟化形態的發展。在執行程序的修改中,增添了社區矯正,體現了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的尊嚴的保護與尊重。新刑事訴訟法中增設的人權保降制度主要意義概括來說,就是在具體的法律條文中貫徹落實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理論真正可以在實踐中得到踐行與檢驗;司法機關尊重和保障人權進入實踐、執行的發展階段;我國人權得到尊重與保護的公民范圍得到擴大。
三、落實并執行新刑事訴訟法中人權保障制度的途徑
1.在偵査階段賦予律師在場權
賦予律師在場權是出于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査、審査等階段的對畤雙方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犯罪嫌疑人在地位、權利多方面上具有不平等性考慮的。在這種雙方地位懸殊過大的情況下,為了保證最終審判結果的公正性,是需要第三方即律師的介入的。律師在法律運用方面更為專業,可以為辯護人提供更為專業、有效的在法律允許內的保護。與此同時,訴訟方需對獲得在場權的律師的職業操守與道德品行進行事先考察。
2006年高?!皟烧n”教材改革,將原有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兩本教材整合為——《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一本教材,將原來的兩門公共基礎課合并為一門課。但教材中的知識容量并沒有減少,難度亦沒有降低,在這種情況下,如何上好這門課,如何在有限的時間內將知識點傳授給學生,特別是在新形勢下,社會屢現不和諧音符的情形之下,如何解釋在經濟發展過程中這種不和諧因素的存在,及這種存在的必然性和不合理性,高?!皟烧n”教師不僅要理解,更要掌握這其中的規律,這進一步突顯了高校法制教育的重要性。
下面,筆者就如何教學民法的基本原則談一下淺顯的認識:
一、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民事法律關系區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主要特征,它是指民事主體享有獨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獨立為前提,獨立以平等為歸宿。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民事主體互不隸屬,各自能獨立地表達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權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
盡管這部分內容在憲法部分已經涉及過,但其內涵較憲法部分更具有特殊性和具體性,所以,在講授這部分內容時就必須把民法的特點突顯出來,主要表現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平等原則是與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和內在要求聯系在一起的,市場交易自覺排斥國家權力的過度強制,只需要交易當事人互相默認他們是那些欲讓渡的商品所有者,并由此當做互相獨立的人來互相對待就行了??梢?平等是交換的前提和基礎,也是交換得以正常實現的保障。沒有平等就不可能有真正的交換,也就不會有市場經濟。沒有平等,以市場經濟的存在作為自身存在依據的民法,也根本無從談起。其次,平等原則在民事立法先進的國家,如法國、德國、瑞士等國未有明文規定,學者稱之為無須明文規定的公理性原則。我國民法明文規定這一原則,強調在民事活動中一切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意在以我國特殊的歷史條件為背景,突出強調民法應反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
二、自愿原則
所謂自愿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確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自愿原則的存在和實現,以平等原則的存在和實現為前提。只有在地位獨立、平等的基礎上,才能保障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時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則同樣也是市場經濟對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場上,準入的當事人被假定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因此,民事主體自愿進行的各項自由選擇,應當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國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預。
自愿原則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則。合同自由反映了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也是每一個大學生就業所必須面對的,所以,筆者在講授這部分內容時,建議以大學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就業或勞動合同為例,不僅要闡述合同自愿原則的內容:(一)締約自由,即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合同;(二)選擇相對人的自由,即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與何人締結合同:(三)內容自由,即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合同的內容:(四)變更或解除的自由,即當事人可以自由協商變更或解除合同:(五)方式自由,即當事人有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六)爭議解決的方式的自由,即當事人可以自由協商,以確定雙方爭議解決的具體方式是訴訟還是申請仲裁。更要進行知識的拓展——勞動合同的有效條件和無效條件。
筆者在講授這部分內容時,引用了這樣一個案例:小麗家住海門,今年24歲。2006年2月,小麗獲悉海門一公司欲招收一名辦公室文員,就拿著徐州某職業技術學院發給的“2006屆畢業生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前去報名應聘,此時,小麗的畢業論文及論文答辯尚未完成。經公司審核和面試,小麗被錄用。一個星期后,公司通知小麗去上班。一上班,公司就與小麗簽訂了《勞動合同協議書》,協議約定:小麗擔任職務為辦公室文員;合同期限為一年,其中試用期為三個月,試用期月薪為500元,試用期滿后,按小麗技術水平、勞動態度、工作效益評定,根據評定的級別或職務確定月薪。上班兩個月后,小麗發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小麗在治療和休息期間,經學校同意,以郵寄方式完成了論文及答辯,于2006年7月1日正式畢業。2006年11月,遭遇車禍的小麗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認定勞動工傷申請,同時公司也向勞動部門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公司與小麗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而小麗針對公司的仲裁申請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合同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試用期月薪500元等條款違法,要求月薪按社會平均工資標準執行,同時要求公司為自己辦理社會保險,繳納保險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7年4月作出了仲裁裁決,認為小麗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仍屬在校大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其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協議書自始無效,并駁回了小麗的反訴請求。小麗不服,訴至海門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小麗已年滿16周歲,已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其在校大學生的身份也非《勞動法》規定排除適用的對象,何況,原告已取得學校頒發的《2006屆畢業生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已完全具備面向社會求職、就業的條件,被告公司在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原告的基本情況進行了審查和考核(面試),對原告至2006年6月底方才正式畢業的情況也完全知曉,在此基礎之上,雙方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而簽訂的勞動合同應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詐、隱瞞事實或威脅等情形,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因此,該勞動合同應當有效,應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小麗持《2006屆畢業生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與被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協議書》不具備法定無效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決原告小麗與被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協議書》有效。
三、誠實信用原則
一、物權法平等保護原則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第3條明文規定:“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中國,在對公有制經濟進行鞏固和發展的同時,還需要支持非公有制的發展,并借助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來確保市場主體的發展權利和平等法律地位。此外,第4條規定:“國家、私人、集體及個人的物權均受法律保護,任何人或者單位都沒有權利違背?!边@些規定都表明我國的物權法具有平等保護的原則。其一般是指在法律地位上物權主體是平等的,無論是國家還是個人或是共有財產和私有財產,其享有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在受到侵害以后,都必須給與平等的保護,這也是物權法的指導思想。
(一)物權主體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我國憲法規定物權主體法律地位平等以及物權享有平等的權力在每個人面前都是平等的,也是我國法律最重要的價值體現。我國堅持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并倡導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其中所有的經濟體制均享有物權平等保護原則的無差別的保護。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基礎上,所有的經濟主體均需要承擔相同的義務,同時也可以享有相同的權利。若是市場存在未受到平等保護的情況,則說明有不法物權主體違背了物權平等保護原則,也將會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且這種現象的發生將不利于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二)盡可能借助平等規則來解決各類糾紛
在歸屬問題和物權發生沖突時,任何物權主體均享有平等的權力,而且也應該根據物權法的平等保護原則來理智解決問題。就算是個體和國家之間發生了物權的問題時,這兩者也均是平等的,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請來調查物權的歸屬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和個人是平等的,不可有偏向國家的情況,而且也不可僅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來處理問題,因為他們僅僅代表著國家這一方面,必須平等的向司法機關請求確認。
(三)物權主體都有權享受平等的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物權主體都的保護給予了明文的規定:國家、私人和集體所有的合法財產都享有法律的保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截留、哄搶、私分、破壞。這條規定說明了不管是國家的財產還是個人的財產,也就是說只要財產合法就會得到物權法的平等保護。不管時國家的財產還是個人或集體的財產,只要是物權受到了侵犯或是兩者之間有沖突的話都不應該偏向于任何的一方,彼此的權利都是平等的,理應得到物權法的平等保護。在無權平等保護原則的要求下,關于物權沖突的問題都應該得到平等的對待并公正地解決。并且侵犯物權法的任何主體都應該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物權法確立平等保護原則的理由
(一)我國法律的具體化體現
在制定物權法平等保護原則過程中,要嚴格遵循法律的平等原則?!睹穹ㄍ▌t》第3條規定:“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的地位平等?!痹诜申P系中任何人都享有平等的權利。司法機關也應該對法人進行無差別對待,進行公正的判決。不管社會處境和自然條件如何,其均享有一律平等的法律資格,物權法中所規定的平等保護原則是在民法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建立的。
(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求
在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過程中,所有制經濟在同一市場上相互運行,各種市場主體都需要遵守同樣的規則,承擔同樣的義務。而物權法則擔任著一種守護者的角色,物權法需要借助平等的原則來保護市場主體平等的發展權利和法律地位,使得每一個主體都能以平等的方式進行交易和競爭。其次物權法的平等保護原則是維持市場經濟在產權制度的限制中而不觸犯到法律。并得到法律的保護,最終促進社會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若市場的主體都是以追求自身利益為主,而不遵守平等的原則,忽視利益的目標是多元化的將會使得市場經濟運行出現矛盾和混亂。因此,物權法才會有平等保護原則這一通過法律的手段來督促和維護市場經濟的公平性原則,這也是維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基礎。
(三)構建和諧社會和推動社會財富增長的需要
財富是人類通過自己的辛勤勞動獲得的,其是確保人類持續發展的主要動力。而法律對人們財富的強而有力的保護,卻是激勵人們持續創造財富的最根本動力。同時,物權法的平等保護原則則是刺激經濟持續增長的動力源泉。《物權法》只有對所有合法財物給予保護,才能使人民群眾自愿的去創造財富,并達到致富的追求。但是一旦有對財務不平等的對待,將會大大的降低人民群眾的財物安全感,很有可能導致企業和個人將不能與國家的企業形成平等的競爭,會進一步打消人民的積極性,從而造成資產的浪費和損失。
物權法平等保護原則的確立已經成為推動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構建的法律保障。只有通過法律的強制手段來制約,才能確保社會和諧穩定,切實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平等地解決財產爭議,找到侵犯財產權的問題。為了維護私有財產權,在對公民私有財產進行征收征用的過程中,要給予財產所有者適當的補償,只有這樣才能促進社會和諧、緩和社會矛盾,同時在進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構建過程中,還需要堅持以法治為基礎,這樣一來就為建設一個公平公正、秩序井然的社會提供了保證,使人民的權利得到更好的保障,人人都能過上和睦相處的生活。
三、物權法的平等保護原則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措施
在《物權法》中雖然建立了平等保護原則,但是在對其進行實施的過程中,還會存在一系列的問題影響其實施效果,因此需要制定有效的預防和解決措施。
第一,立法方面,《物權法》中相關概念的制定還不夠清晰,容易讓人產生誤解,甚至是曲解了平等保護的原則。如物權法中多次提到的“公共利益”,這個詞本身就比較抽象,從而導致了執法部門與人民群眾之間出現了有關于財產權益的沖突。同時《物權法》第44條規定:“由于救災、搶險等緊急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規范來征用單位、個人的動產或不動產。而被征用的動產或不動產在使用完之后,要及時歸還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動產或不動產如果在征用過程中出現損壞,需要給予適當的補償。”從以上規定中,國家是征收征用的主體,而征收征用公共利益是征收征用追求的目的,這明顯就與平等保護原則沖突了。因此,我們應該盡快的對物權法平等保護紅存在的不符規定給予修改,對不明確的概念和術語給予糾正。例如公共利益這一術語,盡量的減少與人民群眾之間的沖突。其次,我們還需要加強對物權法平等保護原則的使用,并嚴格貫徹落實平等保護原則,司法機關應當客觀公正的處理社會的案件,不能出現差別對待的問題,否則會影響物權法平等保護原則在法律實施中的地位。
第二,在執法方面,《物權法》的實施較為困難。例如在實施過程中,涉及老城區房屋征遷和城中改造問題,開發商和行政執法部門會利用法律效力中的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理由,以國務院發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來作為擋箭牌,對其進行強制拆遷,從而導致人民群眾強烈的不滿,甚至會導致人民群眾的激烈反抗。因此,我們必須做到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執法必嚴的原則,盡一切努力懲罰地方政府為難、脅迫民營企業或強行拆遷的錯誤行為;以避免不必要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矛盾的擴大化。
【摘要】實體公正是指訴訟結果的公正,衡量實體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標是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是否得到了應有的保護,違法者是否被判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實體法目標是否通過訴訟得到實現。
【關鍵詞】實體公正 指訴訟結果的公正 衡量實體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標 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是否得到了應有的保護
【本頁關鍵詞】論文寫作 期刊征稿 論文投稿
【正文】
三、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面臨的價值沖突在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上,深刻地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種不同目標、價值、利益之間的沖突與競爭,對一個目標的肯定往往意味著對另一個目標的否定,選擇一種價值的同時不得不舍棄另一種價值,保護一種利益會不可避免地損害另一種利益。而這些互相沖突的目標、價值、利益均有其合理性,它們之間不存在明顯的優劣之分,輕重之別,所能夠區分和辨析的,充其量也只是在特定情勢下,哪一目標更具有緊迫性,哪一種價值更值得珍視,哪一種利益需要優先保護。具體而言,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上的沖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一)實體公正與程序正義的沖突實體公正是指訴訟結果的公正,衡量實體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標是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是否得到了應有的保護,違法者是否被判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實體法目標是否通過訴訟得到實現。實體公正的實現是以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為前提條件的,所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實,從而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目標。人民對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準確地對事實作出認定,這一點是勿庸置疑的。程序公正是指訴訟過程的公正,當事人程序主體的地位是否受到尊重,是否被賦予參與訴訟并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雙方當事人是否處于平等的地位,法官是否中立,程序是否公開透明,是判斷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標準。當事人在訴訟中使用的方法、手段是否正當、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是否被制止,也與程序公正與否密切相關。非法證據在取證手段上雖然不合法,但并不等于證據的內容不真實,不具有證明作用,以非法方式取得卻又是證明案件事實的關鍵性證據或主要證據,這種情形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并不少見。在程序法已經獲得了獨立的地位,程序公正日益受到重視的今天,手段的合法性已成為必須正視和考慮的問題。從維護社會正義,保障社會根本利益的角度分析,以解決糾紛為宗旨的訴訟制度需要重視證據的程序合法性。面對具有矛盾品格的非法證據,司法政策上面臨著艱難的選擇,如果是為了查明案件的事實,就應當接納這樣的證據,尤其是在一旦舍棄此證據事實就無法查清的場合,而如果是要維護程序的純潔與公正,就應當將它們排除出訴訟。(二)目的合法與手段違法的沖突當事人收集證據的目的是為了用證據證明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對方當事人的侵害,是為了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目的無疑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即使在訴訟前或訴訟中以非法方式取證,也不能改變動機、目的的合法性,更何況常常是迫于無奈不得已才非法取證的。但另一方面,單就收集證據的方法看,又確確實實超出了法律許可的范圍,甚至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是企圖以不合法的手段來實現合法的目的,手段的違法性并不能為目的的合法性所消解。(三)保護自己合法權益與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沖突當事人雖然是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先受到對方當事人侵犯的情況下,實施非法取證行為的,但他在維護自己權益的同時,卻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如侵入了他人的住宅、損壞了他人的財產、侵犯了他人的隱私、擾亂了他人生活的安寧。如果手段嚴重違法,還會給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造成嚴重損害。從不同的視角看,這兩種合法權益都值得保護,雖然事實上無法同時保護。(四)保護合法權益與維護法律秩序的沖突國家制定、實施法律不僅僅是為了保護單個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且也是為了達到一種普遍的守法狀態,以形成安定的社會環境和良好的社會秩序。非法取證行為造成了對社會秩序的破壞,不僅如此,由于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被允許用于訴訟,還會誘發更多的破壞秩序的行為。不過,如果禁止在訴訟中使用非法證據,也同樣會造成對法律秩序的破壞,因為排除非法證據可能會使實施違約或侵權的對方當事人從中獲利,使其逃脫本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既放縱了已實施的破壞民事法律秩序的行為,又會因鼓勵違法的示范效應給民事法律秩序造成潛在的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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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學業評價權是指高校在教學活動中,通過組織考試、論文答辯等過程,采取由教師、評議組織進行評議的方式,對學生的知識和能力水平進行評定的權力。考試和論文答辯是學業評價的程序,教師的評分以及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是學業評價的方式,分數和評議結論是評價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在學期評價中,高校學業評價實施主體是任課教師,評價方式一般有考試、撰寫論文、日常課堂表現等方式。在畢業評價中,實施主體為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學位評定分委員會和校學位委員會等,組織評議委員會對學生論文評議,如論文答辯委員會對于論文是否通過答辯作出的評議,學位評定委員會對于是否向學生頒發學位的評議[1]。學業評價權是一種以學術權力為主,行政權力為輔的權力。首先,學業評價權是一種學術權力。對于學生學業的打分、決定學生是否通過答辯、論文的評議結論等是教師作為專業人員,根據自己的知識所進行的專業判斷行為,屬于學術權力。學術權力不屬于國家行政職權的范疇,它屬于專家學者的學術水平和專長,其正當性和權威性在于專業知識和學術能力及其自律道德,而非職務或職位(當然在一定情況下,行政職權也會影響學術權力,成為學術權力實現的基礎)。其次,學業評價中的考試的組織、分數的計算、分數的登記、評定的組織屬于教務行政,是一種行政權力。高校學業評價權只有通過高校行政權的組織管理才能發揮其作用,顯示其權力的存在,因而具有行政權力性質。
二、高校學業評價中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系
在學業評價中,高校與學生之間體現的是修正的特別權力關系。高校學業評價中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特別權力關系,是由教育的目的和學術權力的性質決定的。根據教育的目的和特點,教學活動不應視為一種行政管理的行為。首先,盡管教師所代表的公立學校跟學生的關系并非契約關系中的平等主體間的關系,然而,基于學術自由、教學相長的特征,在教學活動中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具體表現為教師與學生的關系,跟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時表現出來的行為法定性、意思表示單方性等特征還是有很大不同的,不應把教學中的支配力量理解為一種行政高權。其次,一般而言,教學活動本身并未改變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一般也不會造成對學生的重大侵害,除非發生了一些特殊情況,例如教師對學生的不利評價、教師嚴重不負責任而怠于教學、課程內容令學生嚴重不滿,等等。教學活動中教師與學生的地位不完全對等,教師代表學校運用內部規則(例如學術規范、學術慣例甚至學術道德等)對學生進行學術管理等現象,應該用“學術權力”的概念去解釋,而不是行政權力。學術權力體現了高校作為具有教育目的性的特殊“部分社會性”的特質所在[2]。高校學業評價行為指向真正具有特別權力關系(嚴格來說是部分社會中的特別社會關系)內容,是基于學術權力的學術管理行為,這些行為尊重教育管理本身的專業性和高校的自主管理權。然而特別權力關系關于偏重學校的權力而忽視學生的權利,實質是法治國家的一個裂隙,隨著時代的發展逐漸受到質疑,因此需要對其加以修正。在德國,對特別權力關系修正的理論有重要性理論和基礎關系理論?;A關系理論認為涉及學生法律地位的設定、變更或終止的行政行為,如入學、退學和開除時,才有司法權介入的余地。重要性理論則從基本權利保障的角度來決定司法審查的范圍,當行政行為涉及學生的基本權利時,即應受依法治國原則的支配。因此高校學業評價中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修正的特別權力關系,這可以減少大學自治中的法律真空,為學生的合法權益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
三、高校學業評價權的法律效果
高校學業評價行為是其他行為的直接依據,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只產生間接的法律效果,屬于預備性、中間性或程序。入學時的考試成績是決定是否錄取的最主要的依據,但是否錄取由高校招生部門以高校的名義作出決定;論文答辯委員會作出論文是否通過答辯的決定是決定學生是否可以獲得學位的前提條件,但能否獲得學位則由學位授予單位在學位評定委員會作出授予學位的決議后,頒發學位證書;按照大多數高校的學籍規定,不及格達到一定門數的時候,高??梢砸髮W生退學。具體的課堂測試以及評分可能對該學校就該學生的最終決定(結業成績、升學、畢業)有影響,也可能對該決定無明顯影響(因為其他成績,綜合印象等),因此老師所作的測試評分不是一個已損害學生權利的決定。學業評價行為對于學生是否取得錄取資格、能否保有學籍和獲得學業證書具有直接的影響,關系到受教育權能否進一步實現,影響學生未來的生存和發展。但最終對學生受教育權產生實質影響的決定由學校根據學業評價決定作出,因而只產生間接的法律效果。
四、高校學業評價權的司法審查及其限度考試分數、論文評定成績等學業評價行為不同
于其他行政行為,涉及高度屬人性的判斷,通常具有不可代替性,而法院不是超級考試和評議委員會,即使是受過相當專業訓練的法官,要對太空、生物、醫學等各個專業領域的知識都深入了解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應當承認考試機關和高校對于學術行為享有獨立判斷的權力,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考試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決定,不作審查[3]。美國法院認為,“教授對學生課程正確的分數決定是專家綜合各種信息后的評價,不適用司法或行政決定的程序工具。沒有該門課程科目知識和專門技術的第三方,通常沒有能力在該課程的考試中評價學生的表現。唯一有資格對課堂表現作出評價的人是在課堂中提問和聽取學生回答并對其進行評價的教授。因此,不論是外部的法學家還是教授同一課程和使用同一教材的同事也不具備完全資格評價學生這種表現?!保?]“……考試分數的教育性評價,所以最好由教育者,而不是法院來決定,我們認為其訴求中沒有法律認可的主張……作為一個普遍規則,司法審查評分爭議是不適當的,它會將法院陷于學術和教育決定的中心。而且法院評價特定分數的適當性會促使大量成績不及格學生提出訴訟,因而會損害教育機構學術決定的可信性。因此,……在不能證明惡意、反復無常、不合理或違反憲法或法律,學生質疑特定分數或其他涉及學生學術能力真實實質性評價的學術決定,超出了司法審查的范圍?!保?]德國法院發展出了判斷余地理論,認為“第一,考試評分涉及考試委員個人高度學術、教育專業性判斷,由于各個評分委員個人不同特質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局外第三人應盡量不予介入。第二,考試進行中不可避免地受外界因素影響,而這些因素卻是無法預料,一般稱之為‘考試經驗’,而此一經驗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法官亦難以事后設身想像及審查。第三,基于客觀不可能,縱使經過審慎的舉證亦難以在法官面前重建考試情狀,考試狀況無法重新進行性。第四,法院在事后審理個案時,無法比較其他應考人之考試成績。考試評分往往是具有相同專業人員組成委員會對考生個人所作成之評價,行政法院不是‘超級的’考試委員會,成為提供成績不好考生更改分數的救濟管道”[6]。但是,學業評價行為既包含有專業問題,如學術水平、論文質量、答案是否正確;也包含有法律問題,如考試的組織、考試的評分計算、答辯或者評議委員會的組成、答辯或者評議程序等。法院對于學術評議行為中的法律問題進行審查并不違反司法節制的原則,亦不會造成對于高校學術自主以及教師學術權威的損害。相反,如果不對學術權力設置任何約束和監督,則可能造成某些享有學術權力的人濫用權力,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如果在學業評價中存在以下情形,司法則應當介入:其一,是否遵守考試和評議的程序性規定,即有無考試程序上的瑕疵,如考試委員的聘任、評議委員會的組成是否合法,命題、考試時間與方法、閱卷等是否遵守考試法規。其二,是否對具體的事實有誤認,如是否誤認解答文句的內容,或遺漏部分答案。其三,是否偏離一般的公認的評判標準,如考試的評分是否以比較方式評定。其四,是否參考了與考試和評議無關的因素,如私人恩怨,好惡或偏見等。其五,是否存在計算分數錯誤等程序性問題。其六,是否違背平等原則,如男女或種族間之差別待遇[7]。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介入高校學生學業評價糾紛,既有利于促進學術研究的繁榮,也有利于維護學生的受教育權。
五、高校學業評價權司法審查的時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