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4-06 18: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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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工傷保險條例》對于傷殘補助金、工亡補助金等的定額標準是按照立法當時社會經濟水平來進行設定的,然而當下發展所帶來的社會生活水平、經濟指數等提升,也使得當時這一標準與現今發展趨勢無法相適應,所以新《工傷保險條例》對此進行相應調整也是符合時宜的必然舉措。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一級到四級的不同等級分別提升至二十七個月、二十五個月、二十三個月、二十一個月的本人月應收工資,五至六級的在原基礎上增加兩個月本人月應收工資,七至十級的則在原基礎上增加一個月本人月應收工資。至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則由原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調整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來計付。工亡補助金的實質是為保障因工死亡的職工需供養親屬的基本生活,對撫慰工亡親屬心理創傷有著重大現實意義,新《工傷保險條例》對此的規定真正踐行了“同命同價”的平等法律原則,對社會的和諧穩定“功不可沒”,同時也是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大進步。
(二)簡化了工傷處理程序
原工傷認定的程序繁復,不僅需要確認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間的勞動關系,還需要就此工傷事故申請工傷認定,待確認工傷后需要就傷殘等級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直至出具勞動能力鑒定書,才可依此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事宜,期間如遇不服勞動關系確認、不服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等糾紛時,還需要歷經勞動爭議仲裁、勞動爭議民事訴訟等系列審判,等等程序相當耗時耗力,由此簡化工傷認定程序迫在眉睫。新《工傷保險條例》就上述問題“對癥下藥”,其中明文規定了:“但凡權利義務明確且事實清楚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再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即出具認定書”;“取消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當事人可直接就工傷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請行政訴訟”;“勞動能力鑒定復查鑒定與再次鑒定時限一律按初次鑒定時限執行”,等等。
(三)調整了工傷認定范圍
《社會保險法》對于不得認定為工傷的犯罪進行了明確細化,即故意犯罪不得認作工傷,換言之,過失犯罪可以視情況而判定是否屬于工傷范疇。從立法本意上看,這種法則的細化實際是上是對工傷認定的范圍予以了擴大。也就是說,勞動者如果因未能預見、疏忽大意,或是過于自信能夠避免,主觀上并不存在故意且個人也是希望可以避免等這類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便不因剝奪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此外,新《工傷保險條例》也在此基礎上進行了更為廣泛且具體的劃定,如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認定,將原“下班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傷害”中對機動車事故的限定擴大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或火車事故傷害等”。但是,此處卻出現了“非本人主要責任”這一新限定,徹底改變了原工傷認定主體責任的認定規則,也就是說如職工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為主要責任方,那么即便受傷也無法被認定為工傷。然而在整體上,新的立法還是基于保護廣大勞動者合法權益,肯定了勞動者對社會的貢獻。
(四)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屬于一種對應關系,是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而工傷保險是一項與勞動者身體健康緊密相關的社會保險制度,只有參加工傷保險,才能通過社會保險基金統籌,為用人單位分散經營風險的同時,也保護了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渡鐣kU法》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且用人單位包括但不限于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民辦企業、個體工商戶等,為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進一步明確了立法宗旨。同時,新《工傷保險條例》的出臺,也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但凡中國境內所有社會企事業單位、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事務所、個體工商戶等都應按照條例規定為其屬下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參保費用。由此一來,囊括了上述社會團體組織的工傷保險制度,在原有的適用基礎上得到了明顯擴增,不僅突出了工傷保險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提高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抗風險能力,對職工的保護力度亦有所強化。(五)鞏固了工傷保險制度強制力現實中,未為職工繳納或是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不在少數,依據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對這一問題的追責僅為“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或是規制辦法,所以,強制力不足必然難以保障工傷保險制度的正常運作。有鑒于此,新《社會保險法》對用人單位不足額繳費或是未繳費的情形“拿”出了強化手段,對存在這類情形的用人單位不但要求其承擔補繳責任,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以及承擔支付滯納金、罰款等相關責任。與此同時,新《工傷保險條例》也就沒有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付工傷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作出了更為嚴格的處罰規定,不僅可就用人單位行為進行行政處罰,還要求用人單位在職工認定工傷后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不得拒付工傷醫療費用,以此彰顯新工傷保險制度的強制力。
二、實現工傷保險制度持續發展的若干建議
(一)構建真正意義上的工傷保險全國統籌
我國幅員遼闊,版圖之大也使得各地域之間存在著客觀差距,再加之政治、經濟、文化等一系列現實發展水平的差異性,針對工傷保險領域的立法,只適合制定相關權利規定,至于對象適用范圍的設置應下放給各統籌地區,以貼合實際的逐步擴大工傷保險保護對象適用范圍,特別是對于工亡事故的賠償標準。原工亡待遇受限于地區經濟差異化,導致經濟發達地區工亡賠償標準奇高,與經濟落后區域的工亡賠償差距突出,造成“同命不同價”的負面社會影響,因此建立全國工亡職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由全國社會保險基金統一收歸監管,在事故賠償上統一支付待遇,不僅能夠有效緩解工亡引發的社會矛盾,還能夠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與健全,進一步促成全國工傷保險基金的全國統籌。值得一提的是,工傷事故所具有的偶然性與嚴重性,使其既非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能夠獨自承受的,同時也非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能完全一力承受的。因此,在構建工傷保險制度時必須充分考慮風險分擔機制與互助共濟原則的結合共融。
(二)完善勞動能力鑒定與工傷認定的程序
實踐中多數勞動者之所以放棄對應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主張,主因勞動能力鑒定前后耗時相當漫長,且同期用人單位還可就此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期間勞動能力鑒定時限亦同步中止,多數職工實在無暇待到程序完結,以致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必須縮減勞動能力鑒定的耗時,尤其針對職業病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應當作特殊處理,限制一次性支付。此外,還應一并展開對工傷認定與爭議程序的完善。借鑒《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為社會保障爭議開辟“綠色程序”如可增設獨立社會保險法庭,形成一套社會保險自有體系專門審理相關社會保險的爭議。對于事實認定清楚,邏輯關系明晰的爭議適用簡易程序;對于相關職業病爭議,要盡可能精簡程序,設置具體限期,特殊案件特殊處理。此外,對于未參保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與工傷待遇申請齊齊歸入勞動爭議仲裁作合并審理。
(一)漁業生產風險性強,極易受到職業傷害海洋漁業生產是高風險、不穩定的弱質行業,漁民在遠離陸地的海上作業,生產方式分散,流動性強,而各種海上風險頻發,海洋漁民致病、致殘率高。從全國范圍(不包括港澳臺地區)來看,漁業風險帶來的損失也是非常巨大的,僅2012年全國由于漁業災情造成受災養殖面積1087.78千公頃,水產品總量損失138.54萬噸,沉船874艘,死亡、失蹤和重傷人數164人,直接經濟損失237.39億元。漁業生產中發生的意外往往導致船毀人亡,其后果通常是漁民個人、家庭甚至親朋好友所無法承擔的。沒有一個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作為保障,一旦漁民遭遇風險,漁民及其家庭將無力依靠自己的力量來恢復生產和生活,承受物質和精神上的“雙窮”,甚至淪為貧民。再者,由于海洋漁業生產遠離陸地環境的復雜性,大大增加了實施搶救的難度,這也加劇了漁業生產事故危害的嚴重性。因此,制度化的漁民工傷保險亟需出臺。
(二)漁業生產方式導致面對風險承受力能力差從漁業生產方式的角度來看,隨著經濟體制改革,漁業的生產方式也進入了由集體轉向個體、私營發展的多元化階段。當前,海洋漁民的生產方式多以雇傭制為特征,而雇員一般由以“短工”為主,當雇員在漁業生產中遇難或發生工傷事故,“船老大”一般很難給予相關的保障。即便是股份合作制的捕撈生產單位,由于其規模小,負擔能力弱,漁船所有人很少參加船東互?;蛏虡I保險,而是根據“船老大”的經濟能力一次性給予受難漁民及家庭補償金,無法持續保障漁民家庭的生活,導致其陷入經濟貧困。從全國范圍上看,漁業從業者男性的比重高達84.67%,特別是以家庭形式組成的漁船,家中有勞動能力的青壯年男性一般都和船捆綁在一起;而工傷事故不單單是造成人員傷殘乃至死亡,生產資料也被大海吞噬,漁民家中唯剩老弱婦孺與巨額債務,顯然生活難以維持。而且,90%為個體經濟,抵御風險的能力較差,屬于弱勢群體。在這樣的生產方式下,制度化的漁民工傷保險制度迫切要求改革與完善。
(三)當前漁民工傷保險制度遠滯后于漁業經濟的發展漁業生產亟需相應的工傷保險制度予以保障,然而從我國大陸的現狀來看,工傷保險制度無論是覆蓋面、繳納主體還是費率浮動機制領域對行業的劃分,都沒有對漁業及漁民工傷保險做出細致劃分與規定。國家針對某些高危險性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建立了職工的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卻對勞動環境比城鎮職工存在著更大風險的漁民采取非主觀的歧視,漁民在很長一段時間不能享受和居民一樣的工傷保險待遇。商業保險機構因漁業保險的經營狀況不佳,常年的高賠付率使其難以為繼,逐漸退出了漁民保險領域。此外,由于政府對漁業投入較少,政策性漁業工傷保險、漁民互助會等其他形式的漁業保險發展后勁不足,這進一步導致了漁業保險業務單一,條款不盡合理、漏洞較多,無法滿足漁業經濟發展的需要。
二、臺灣漁民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做法
我國臺灣地區在漁業保險方面,發展程度和水平總體上領先于大陸,在立法、基層漁會組織、工傷補償與預防方面有其成功之處。
(一)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立法保障臺灣的勞工保險的立法時間早于大陸,且體系更為完善,精細化程度高、覆蓋面更廣、操作性更強,對于漁民在工傷保險領域的各項權利、義務及特殊情況都做了十分詳盡的規定,避免法律規定不周詳而引發實踐紛爭的弊端。早在日據時期,臺灣就已經出現了與海洋漁業相關的法律,從那時起遇難漁船及漁民的救濟、撫恤等均被納入法律保護。臺灣1950年4月13日公布《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該辦法采取了將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綜合的立法模式。將勞工保險逐漸擴大到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專業漁民和蔗農。到了1953年,臺灣公布了《臺灣省漁民保險辦法》,增辦漁民保險,凡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之專業漁民,直接、間接以魚貨供銷漁市場者,由所屬漁會辦理投保手續,保險費由漁市場就魚貨交易抽取漁民保險費之備付金項下繳納。這種專門性的漁業保險為保障漁民權益提供保障。1958年《勞工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專業漁撈勞動者等,都應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對漁民參加工傷保險又一次做出了制度性的規定。這些規定,明確了漁民這一高危群體的工傷保險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
(二)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組織保障臺灣漁民工傷保險最大的優勢來自于漁會作為中堅力量、漁民積極參與以及政府“兜底”三位一體協調發展。首先,各種基層漁業組織在漁民工傷保險模式中起到明顯的積極作用。臺灣地區漁業組織發展已有上百年的歷史,發展至今,除了省漁會外,主要漁區共設有漁會40多個,會員對象主要為漁民和船東,人數多達20多萬人。漁會作為漁民的基層組織,多年來扮演著臺灣當局和漁民之間溝通橋梁的角色,是表達和維護漁民利益的重要平臺。而且,臺灣的漁會法律體系也較為健全,為漁會制度的運作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后盾。正是由于如此完善的漁會組織,無雇工的漁民或靈活就業的漁民也可以加入漁會組織,通過漁會組織進行繳費,工傷保險基金可以為這些漁民提供適當的保障。此外,政府的支撐是臺灣漁民工傷保險順利實施的重要保障。臺灣工傷保險實際繳費主體有三類:雇主、靈活就業人員或自營作業者,以及政府。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有雇主的各類被保險人的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的職業工人的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被保險人負擔20%,其余80%由政府補助;外雇船員的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余20%由政府補助。如此根據被保險人的不同身份設置的不同負擔比例,有利于調動漁民尤其是自主經營和臨時雇工參加漁業工傷保險的積極性,政府“兜底”更大程度保障其利益。
(三)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支付保障臺灣地區工傷補償先行支付的模式是在工傷保險基金之外,由政府編列預算單獨設立基金進行支付的。雖未在工傷保險中設置基金先行支付,工傷勞動者卻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傷病補償、醫療補償、失能補償和死亡補償。如若雇主不予補償,勞動者可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專門基金提供補償。這種模式很好體現了政府對勞動者生命權和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的維護責任,同時也方便工傷保險基金的整體管理。近年來,臺灣的工傷預防模式成效十分顯著,職業災害事故的數量明顯下降,這與臺灣安全衛生法律規范和臺灣的安全衛生制度密不可分的。具體表現在對于要下海參與生產的海員必須進行職業安全訓練,確保其能夠熟悉海上航行的各項準則及安全規定。同時,將安全衛生訓練和勞工保險繳費率相結合在一起,更好防止職業災害的發生,鼓勵漁船雇主做好漁業職業災害的防止工作。
三、臺灣漁民工傷保險制度對大陸的經驗借鑒
(一)提升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加強法制精細化建設臺灣地區涉及漁民工傷保險的立法歷史比大陸悠久,且覆蓋范圍更加具體,立法更加精細。漁民工傷保險涉及到漁民及其家庭的生命財產問題,因此大陸首先應該進一步提高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提升其法律效益。其次,當前大陸工傷保險立法仍過于粗略,以工傷保險的行業差別利率劃分為例,大陸僅將行業差別費率劃分為3大類,9個檔次;而臺灣地區行業差別劃分多達61個行業,較為細致的行業差別能夠使各個行業在處理工傷保險過程中操作更加公平、便利。再次,在立法過程中借鑒臺灣地區工傷保險中對特殊群體的關注,在今后修訂相關法案時,更加關注漁民主體的權益。
2.明確政府的職責
現階段國內工傷保險基金的盈余情況為先行支付制度的順利實施打下了堅實基礎,通過工傷保險基金來提供先行支付,在近期之內不會存在資金方面的問題,但如果站在長遠的角度來說,僅僅由工傷保險基金提供支持并不符合公平性原則,也會威脅到基金的安全。所以,政府方面應當承擔起先行支付制度實施中的相關職責,確保這一制度的推廣落實。筆者建議地方政府可以在當年度的財政預算之中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金額的比例拿出一部分資金撥付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確保先行支付制度不存在資金上的缺口,從而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3.完善核算管理制度
筆者建議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下設置專門的先行支付基金,這部分的基金根據一定的比例通過財政撥款、工傷保險基金以及違法單位賠償與罰款組成。如此一來不但有助于明確先行支付的收入與支出情況,避免存在過去那種過度利用工傷保險基金的問題,加強對違法單位的追繳,同時還可以確保工傷基金的安全運作,最大限度地實現工傷保險基金對于勞動者的保護作用。另外還應當設置追償機構,進一步健全追償機制。社會保障經辦機構通常負責征繳工傷保險費以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是因為人力物力資源的限制,無法將所有精力都投入到追償工作中去,所以可以通過設置追償部門的方式來提高經辦機構的追償權利。另外經辦機構應該與勞動監察部門等形成聯動機制,從而盡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
在筆者參與的案件中,勞動者黃某20__年5月在工作中受傷,傷害發生后歷經半年直到同年11月份方才治療終結。之后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給付工傷保險待遇,而用人單位卻一直與勞動者協商而并未告知其前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者于20__年7月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被勞社局以超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為由不予受理,之后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也以同樣理由不予受理。勞動者無奈之下只能至法院,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筆者與我所主任羅云飛律師勞動者方。在訴訟中,我們通過與法官及對方當時人、人的溝通,本案最終在二審中調解結案,勞動者獲得6萬余元補償。在本案的處理與研究中,筆者認為處理工傷保險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工傷認定只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前置程序,并非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必要條件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社會對該條規定的工傷認定有一定程度上的誤解,認為勞動者受傷后,只有經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出行政上的工傷認定,才屬于工傷,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筆者認為,行政上的工傷認定只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前置程序,勞動者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誰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應分別討論:
在用人單位辦理了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分兩部分:一部分是《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部分;另一部分是《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由用人單位自己支付部分。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屬于行政給付,涉及公共利益,具有社會公益性,為監管工傷保險基金,防止有人惡意騙保,需要社會行政部分進行監管,因此只有經法定的行政程序認定為工傷,方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均未在法定時限內申請工傷認定,則即使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統籌為該受傷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費,但由于未經法定程序認定為工傷,使得本來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該受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途徑和程序喪失,勞動者損失的工傷保險待遇是由于用人單位未履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義務而導致的,應由用人單位賠付受傷職工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
而在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則根本沒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在單位未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則不可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相應工傷保險,而是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支付費用。該費用其本質上是由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導致勞動者無法獲得的補償,其數額是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而損失的工傷保險待遇。完全是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這一平等主體之間的利益爭議,不涉及公共利益,國家無需介入對其進行行政管理。
因此,行政上的工傷認定只涉及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對于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和超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保障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按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二、法院在工傷爭議案件中有權認定工傷
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法官對于法院能否認定工傷有疑問,認為有司法權僭越行政權之嫌。筆者認為,司法上法院認定工傷性質上不同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的工傷認定,法院有權認定勞動者受傷屬于工傷,判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國務院法制辦在其編寫的《工傷保險條例釋義》一書中明確指出:“職工享受工傷保險的權利,不能因為職工個人過期未申請工傷認定而自然被剝奪。職工在申請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請的,不再適用工傷認定的行政程序,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傷保險的訴訟請求,”這絕非一般的學理解釋,而是立法機關法制部門的解釋,反映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情與證據,依照工傷構成要件,判斷勞動者是否構成工傷,屬于司法上的事實判斷。所謂“工傷”,只是對勞動關系中職工因工受傷這一傷害事故的一種描述,這與雇傭關系中雇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并無本質區別。人民法院有權直接認定雇員系因執行職務而受傷,為何不能直接認定職工受傷屬于“工傷”呢!
在江蘇省高級 人民法院于20__年3月3日印發的《關于在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中也明確,要妥善處理未經工傷認定的工傷保險賠償糾紛,對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勞動者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無法認定工傷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能夠認定勞動者符合工傷構成要件的,應當判令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給予賠償。這指導意見也充分說明,法院是能夠認定勞動者符合工傷構成要件的。
因此,行政上的工傷認定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而法院認定工傷是司法上的事實判斷,二者性質不同,法院有權認定工傷。
三、工傷保險糾紛中以人身損害賠償有不妥之處
筆者在承辦此案中,搜索到的許多資料都稱,此類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之訴可以以人身損害賠償。筆者認為,這樣做有幾點不妥之處
1、兩訴構成要件不同。
工傷保險糾紛之訴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地位的特殊性,而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主體不具有特殊性。
工傷保險糾紛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工傷保險待遇法律關系,而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訴訟標的是侵權法律關系。
工傷保險糾紛之訴的理由是工作中因公受傷,具有特殊性,而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理由不具有特殊性。
2、兩者計算方法不同,以人身損害賠償會導致不公平。
工傷保險待遇的計算是以勞動者的工資為標準,再乘以一定月份,與勞動者的勞動能力有關。而人身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以城鎮標準或農村標準乘以一定年限來計算傷殘賠償金,不涉及被害人的職業因素。二者的計算方法有巨大的差異的原因是人身損害賠償的是受害者人身所遭受的損害,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共性。而工商保險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勞動能力,是對勞動能力損失的賠償,因此因勞動者勞動能力而異。如果工商保險爭議案件以人身損害賠償,則由于人身損害賠償額是定值,對高收入勞動者而言,侵害到勞動者合法權益,對低收入勞動者而言,則無疑會加重用人單位的責任,兩者都不能達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
(二)內蒙古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工傷保險費率現狀1.參保情況2006年自治區國有重點煤炭企業開始實施工傷保險省級統籌,截至2013年,參保單位29戶,參保職工104800人。同時,工傷保險基金的規模也在不斷擴大,2013年煤炭行業工傷保險基金收入16356萬元,比2006年的4311萬元,增收12045萬元,基金規模擴大近4倍,確保了工傷保險基金的平穩運行。2.內蒙古國有重點煤炭企業費率執行情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原勞動部《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精神,自治區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工傷保險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結合老工傷納入統籌管理情況,確定統籌單位各年度繳費費率。2006年實施之時,按照《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內勞社字【2005】10號)的有關規定,納入自治區國有重點煤炭企業統籌的單位實行三類行業差別費率,企業初次工傷保險費平均繳費費率原則上控制在職工工資總額的2%-3%,其中:露天煤礦平均費率在2%左右,井工煤礦平均費率在3%左右。2008-2013年,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考慮工傷保險運行和工傷發生情況,老工傷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管理,以及繳費基數不封頂保底政策的出臺等因素,適時對煤炭企業費率進行測算調整。各年度平均費率分別為2.26%、2.11%、2.13%、2.09%、2.16%、2.13%。
二、內蒙古煤炭行業費率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一)費率檔次少,差距小,風險關聯性不強我國工傷保險費率分三類十一檔,除一類行業外,二、三類行業有四個浮動檔次,較少的費率檔次,難以反映各類行業的風險,對處在同一檔次中風險較小的企業不公平,達不到費率與風險相關聯的目的。同時,工傷保險費率差距最高與最低只有六倍,最低的一類0.5%,最高的煤炭等三類行業也僅有3%,這與各行業傷亡率不成比例(采掘業傷亡率大概是金融業的1000多倍),費率差距過小。由于費率差距小,無法真實反映煤炭行業中不同企業的工傷風險程度,一方面不利于督促風險高的煤炭企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另一方面安全生產管理好的煤炭企業因繳納過多的工傷保險費而增加了運營成本,影響了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的積極性。費率檔次少,費率檔次拉不開,不好制定獎優懲劣的制度,不能很好解決“公平”與“效率”的關系,達不到費率與風險相關聯的目的,不利于工傷保險的進一步開展。
(二)煤炭等高風險行業費率偏低自治區統籌的煤炭企業大多數為1998年下放地方的原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工傷人員及歷史遺留問題多。內蒙古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工傷保險自2006年實施,基金結余少,2011年老工傷納入統籌管理后,47103名老工傷人員納入基金管理,更是增加了基金的壓力。按目前的政策規定,煤炭行業最高費率不能超過3%,經對企業收支數據的分析,如不考慮老工傷躉繳因素,一些企業支繳率超過了100%,個別企業費率達到了5%左右。此外,老工傷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后,一些企業和協議醫療機構放松了工傷人員的就醫管理,工傷醫療費用增長過快,基金收支平衡受到挑戰。因此,應盡早提高高風險行業的基準費率,制定科學的浮動費率機制,解決目前基金收支存在的潛在問題。
(三)目前沒有建立較科學的浮動費率機制自治區工傷保險統籌范圍主要是盟市級和旗縣級,國有重點煤礦為省級行業統籌,鑒于統籌層次的限制,目前自治區還沒有出臺全區關于浮動費率的具體政策和指導意見。自治區煤炭行業立足實際,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總體原則,在不同時期對費率進行了一些調整,如2008年受金融危機影響下浮了費率,西三局離退休人員移交時下調了移交企業的費率,2011年新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時上調了部分煤炭企業的費率,費率的適時調整,幫助解決了一些企業的實際問題。但因沒有建立起一種科學的費率機制和費率指標體系,費率測算和調整時,一定程度存在不合理、不科學的地方,需要不斷完善并使之制度化。
三、建議和對策
(一)增加費率檔次,提高煤炭等高風險行業的費率國家和自治區應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政策,增加費率浮動檔次,提高煤炭等高風險行業基準費率。目前只有4個浮動費率檔次,費率差距較小,應適當增加費率浮動空間,尤其是適當增加高風險行業的浮動空間,有效發揮浮動費率對用人單位的制約和激勵作用。德國平均費率為1.7%,澳大利亞為2.3%,加拿大為2.5%,我國平均費率僅為1%,相比較我國費率偏低,同時歐美等國煤礦、建筑等高風險行業的費率達到8%左右,而我國最高不超過3%。建議包括煤炭行業在內的高風險行業基準費率提高到3.5%,在確定基礎費率的基礎,上浮3檔,分別為120%、150%、180%,下浮3檔,分別為90%、60%、30%。這樣劃分后,費率區間從1.05%到6.3%。
二、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的定量評估
本文選取1994—2011年的工傷保險樣本數據,利用工傷保險覆蓋面和享受群體指標以及基金運行等指標進行因子分析,對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的發展水平進行定量評估。經過KMO和巴特利特球度檢驗得:KMO值為0.716,大于0.6,表明基本適合進行因子分析。巴特利特球度檢驗統計量的觀測值是609.798,對應概率p接近于0,表明適合進行因子分析各指標數據作因子分析后的因子旋轉結果,包含各因子變量的方差貢獻率和累計方差貢獻率,累計方差貢獻率表示前m個因子刻畫的總方差占原有變量總方差的比例。從初始解中提取了2個公共因子后,對原變量總體的刻畫情況,這是由于分析過程中我們指定了提取方差貢獻率大于1的公共因子。可見,如果提取2個公共因子,那么它們可以描述原變量總方差的87.240%,大于85%,可以認為,這2個因子基本反映了原變量的絕大部分信息,缺失信息很小。按照方差極大法對因子載荷矩陣旋轉后的結果,可以得出結論:第一主成分為覆蓋面以及待遇水平指標,主要反映工傷保險覆蓋情況及基本待遇狀況,且在當前經濟發展水平下,覆蓋面與待遇水平的高低仍是影響工傷保險發展最重要的因素。第二主成分為基金運營指標,基本反映了基金結余、收支增長率等指標。從所提取的2個公共因子,以及各2個公因子對于各項指標的載荷大小來看,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綜合評價指標體系的客觀指標的設計中,關于各子體系的劃分及其相關下層客觀指標構成的設計結果與數據分析相互驗證,充分表明了該綜合評價指標體系構建的合理性。SPSS根據因子得分函數自動計算各樣本的2個因子得分,這樣就把原來的14個指標濃縮成相互獨立的2個公因子,一方面達到了降維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排除了指標之間的相關性,為下面綜合指數的構建奠定了基礎。2個公因子從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各個指標的信息,2個公因子按照特征根比累計貢獻得到公因子系數,并最終計算綜合得分N,由N的值可以反映工傷保險與勞動保護的動態時間發展狀況或地區間發展水平的差異。本次評估采用的是時間序列數據,若采用省份、城市等數據,可以對區域發展情況進行對比。工傷保險與勞動保護評估綜合得分結果表明,中國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改革發展趨勢是1999年之前處于下降趨勢,1999年下降到歷史最低水平,得分僅為-1.06;2000年之后緩慢回升,到2004年達到當期歷史最好水平,為0.04分;之后綜合得分穩步提高,得分在2011年達1.73。原因是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工傷保險制度取得了全面的發展。從2004—2011年,工傷保險與勞動保護評估綜合得分逐年上升,一直保持持續良好的發展態勢,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社會和經濟效益。但是,我們也需要認識到目前我國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的綜合得分仍然不理想,制度的可持續發展仍然存在很多問題。
三、完善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的對策建議
1.繼續擴大制度覆蓋面,實現全體勞動者享有該基本保障制度
工傷保險制度應該隨著經濟的發展,不斷吸收新的群體,最終讓社會全體勞動者都能夠受到保護,將從事經濟活動和非經濟活動的人都包括在整個工傷保險制度之中,例如,奧地利、丹麥、芬蘭等,挪威、瑞典、突尼斯等國已經把個體經營者納入工傷保險制度中。
2.建立集預防、康復和補償“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
工傷保險制度只有以工傷預防為主,達到工傷預防、康復和補償三者的有機結合,才能日趨完善。一要牢固樹立“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觀念,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標準和規程。二要構建科學合理的工傷保險預防費用投入機制。三要強化職工工傷預防培訓上崗制度,對企業領導和職工進行系統經常性的工傷預防知識教育。四要積極開展職業傷害康復工作,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并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傷殘人員進行康復訓練。
3.規范和完善工傷保險管理制度
規范和完善工傷保險管理制度,一要不斷完善我國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制度。實行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每3年調整一次,同時,全面實行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二要完善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第一,調整工傷保險待遇結構,逐步提高待遇水平,實行保障基本生活與適當經濟補償相結合;第二,完善工傷待遇合理調整機制,確定工傷保險待遇水平隨物價和工資增長做出適當上調。三要增加工傷事故的精神損害賠償。在傷殘補助金之外,還應當根據傷殘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賠償費。四要理順工傷保險管理體制,可以由國家和各省設立獨立的事業單位負責基金運作,實行省級統籌,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政策和工傷基金的監管,統籌規劃,整體推進。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發展到今天,實踐過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貫徹,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從總體來看,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發展的時間較短,制度本身的建設不夠完善。我們應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種措施加以解決和完善。
1提高立法層次,建立更具強制性的工傷保險制度
已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世界各國,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工傷保險的特征都是由國家立法,實行強制和互濟,工傷保險的內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組織或指導實施。德國是工傷保險立法最早的國家,早在1884年就頒布實施了《工傷事故保險法》,挪威于1895年頒布了《工傷保險法》,美國在1908年聯邦政府頒布《美國聯邦雇員傷害賠償法》。以上國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規定工傷保險制度,效力高,在實施過程中具有較強的強制力,執行起來自然也較為順暢。我們國家的工傷保險歷經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004年開始施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前者是部門規章,后者是行政法規,在實踐過程中,由于效力較低,難于發揮工傷保險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業不參加工傷保險,嚴重影響工傷保險統籌基金的基數,以致造成工傷保險難于達到真正分散風險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辦法,使得工傷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沒有體現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因此,必須盡快制定出自成體系的較為完整的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使我國的工傷保險立法進入正規的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層次,以便提高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實施與執行的力度;制定和頒布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有助于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本身法律意識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權力直接干預工傷的處理,這樣有利于社會補償機制的建立,從而促進工傷保險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設。
2建立健全我國的勞動行政執法隊伍,提高經辦水平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保障糾紛將會越來越多,其社會影響亦越來越大。尤其是工傷糾紛,由于直接涉及到職工的人身權利和經濟權利,因此十分敏感,社會關注程度較高。我國勞動保障業務整體來說具有較為濃重的計劃經濟色彩,本著“與時俱進”的精神,勞動保障的執法隊伍應該得到加強,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強化其“法律特點”,時機成熟時在法院系統建立“勞動保障法庭”,形成一支專業化、高水平的勞動保障法律事務經辦隊伍。在工傷保險開展較好的國家(比較有代表性的如德國),工傷保險經辦及糾紛處理基本是通過法院的勞動法庭處理,這對我國有很好的借鑒和啟發意義。建立勞動保障法庭,是勞動保障事業貫徹“依法治國”方針的一個重要方面,對我國的勞動保障事業發展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
3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從國外的工傷保險狀況來看,工傷保險的覆蓋面是相當廣泛的。1964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工傷事故補助公約》,其中規定,工傷補助是對因工負傷者提供的保障。工傷補助的對象應當包括:因工受傷者;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因工傷不能工作并中斷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贍養的人口。由此看來,工傷保險對象應包括:公務員、各類企業職工、臨時工、季節工等。實行強制性工傷保險的德國,其工傷保險的對象甚至超出了國際標準。在1885年工傷保險創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業行業建立,以后逐步發展到所有雇員。1942年,德國全部企業為工傷保險制度所覆蓋。1971年,各類人員為這一制度所覆蓋(從工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及中小學生甚至幼兒園兒童)。德國統一以后,1990年,該法對前東德地區生效。目前,德國8,500萬人口中有5300多萬人處于工傷保險的保護范圍。我國2004年的《條例》對工傷保險覆蓋范圍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大,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傷戶都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但是,就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覆蓋范圍仍然比較窄。我國大量的人口在農村,在農閑季節他們涌進城市、城鎮做臨時工、季節工,這部分人數量比較多,可是未能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因此,我國應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工傷保險的對象應包括各種從業人員。同時加大執法力度,使現行《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能夠真正參加工傷保險。
4統一工傷認定標準和完善工傷認定工作
在工傷保險中,確定工傷是決定是否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我國工傷認定的依據是2004年施行的《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條例》第20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申請之日起60日作出工傷認的決定。也就是說,我國工傷認定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保險經辦機構來組成,至于如何組成,該機構的性質如何,權威性如何,該《條例》未作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機構是一個重要的機構,立法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程序作為一種秩序,權威在秩序中至關重要,工傷認定更多體現的是醫療專家的專業水平和職業道德的結合,威信因素大于權利因素,在這一意義上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有很大的區別。人們之所以相信工傷認定結論更多出于對專家專業水平的認可及專家在該領域從業的經驗所形成的威信。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成立一個由法律授權的完全獨立的、由副高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組成的機構來專門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特別是這個機構不能隸屬任何行政機關,屬于國家法律特許的社會服務組織,這樣將有效地限制行政權力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擴張,其結果必然是工傷認定的結論科學含量上升,行政權力含量下降,這樣會使當事人各方更加滿意,從而避免了不必要的爭端。如果當事人對認定結論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5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和解決長期待遇費用平衡問題
5.1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
各國政府在工傷保險領域注重選擇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補償具有長期性的特點,并且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是不可預見的,使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無法精確預算,為實現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可能,實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選擇。但是若儲存的基金因通貨膨脹的影響而導致貶值,則實行基金制的好處就會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儲存應當與基金的運營統一起來,即將可能遭遇的貶值風險與可能獲得的投資收益統一起來。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尚未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運營制度,所以建立這種制度來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的增值勢在必行。
5.2切實解決長期待遇費用的平衡問題:
國外工傷保險基金有的實行“現收現付”制,即經過精算,當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國家如日本實行的是“部分積累模式”,即當年籌措的資金除應付當年支出外,還留有部分積累,以降低未來基金支付的風險。這種辦法把一段時間內將花費的長期費用在相應的時間內征收上來,并考慮將來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確定費率,實際上是階段性儲備積累。該制度以3年內確保保險費穩定(行業費率不變)和6年內資金平衡為基礎。具體說,確定保險費率時把基金籌集金額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該年度新增長期待遇領取人年金數量的6倍,第二部分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費用。該辦法的好處是當代人與下代人的負擔能夠合理分配。同時,根據不同工種確定費率,可能有利于勞動力從工業部門流向技術開發部門。“基金階段平衡制度”所積累的資金,將支付給未來的年金享受人員。我國的《條例》確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傷保險基金收付原則,對于長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傷保險待遇短期實行“現收現付”,長期待遇按當年新增人數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來。這一做法值得我們借鑒,這將有助于解決目前我國工傷保險長期待遇費用難于平衡的問題。
6加強工傷保險的預防和康復功能的發揮
傳統的工傷保險主要是以經濟補償為主,隨著現代工傷保險的發展,世界各國開始意識到經濟補償是消極的事后補償措施。如果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能夠防患于未然,盡可能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將更符合現代社會以人為本的思想。預防為主被視為一種積極的工傷保險思想,被當今許多國家看作是工傷保險的首要職能,它改變了傳統工傷保險中以工傷補償為主的模式。德國一般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傷預防,預防費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預防經費超過了10億馬克。德國的成功經驗表明,預防工作做得越好,工傷事故發生就越少。在過去的幾十年里,工傷案例減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經濟效益。法國的社會保障機構除負責工傷補償事務外,還建立專門的工傷預防基金和專職的安全監督員,雇主繳納工資總額的1.5%建立工傷預防基金,主要用于為企業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詢,提供安全技術和安全專家,監督實施安全條例和工傷統計分析等工作。在德國,康復優于賠償也同樣被視為改變傳統的通過行政劃撥來配置社會資源的模式,而利用現代產權理論,對資產進行評估,通過股份制改造來實現現有資源的整合,從而形成產權明晰、權責分明的現代職業康復的社會機構;四是在管理上轉變管理理念,增強服務意識。我國工傷保險立法應當改變過去著重體現工傷補償的功能,而應把工傷預防與工傷康復結合起來,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制度的積極功能——工傷預防和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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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傷保險基金所面臨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方面存在的問題工傷保險參保覆蓋不夠全面,繳費沒有應收盡收。在我區,煤炭行業的工傷保險參保實行的是省級統籌,但部分盟市為了完成本地區的社會保險擴面任務,強制要求一些煤炭企業在地方參加社會保險,這樣就出現了一家企業多地參保的現象,導致了工傷保險在統籌層面上無法達到全覆蓋,使得工傷保險省級統籌的發展趨勢受到了影響。同時一些企業為了自身利益,少報、瞞報職工人數,提供虛假的報表和工資資料,導致了工傷保險參保繳費的基數不實,造成了工傷保險費少繳、漏繳的現象。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環節存在的主要問題工傷保險基金被套取、冒領風險仍然存在。自工傷保險啟動以來,國家和自治區不斷制定出臺各項政策、規章、制度,加強了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工傷保險基金的使用安全合法。但是部分人員為了一己之私,不惜鋌而走險,使得套取基金、冒領待遇等一些違法違規現象仍然存在,例如:一些工傷人員開具虛假發票騙取社保待遇,部分醫院通過重復開藥檢查、大處方開藥、拖延患者出院等手段套取基金,有些工傷職工重復領取養老金和工傷待遇雙份待遇,工亡遺屬喪失享受資格仍然冒領撫恤金等。
(三)工傷保險基金內部控制環節主要存在的問題工傷保險內部控制體系不夠完善,工傷保險內部審計沒有得到足夠重視。現階段,部分參保單位關于社保的內部控制制度沒有建立,或者是雖然已建立了內部控制制度,但也是簡單套用不夠完善,與實際工作相脫節。事實證明,內控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在工作上不但不能及時發現和糾正經辦環節中出現的錯誤,而且還會提供給一些不法之徒可乘之機。而就內審機構來說,一些單位沒有設立內審機構,或內審機構與財務部門重合,或即使有獨立的內審部門但是對于社?;鸬膬炔繉徲嬕矝]有得到足夠重視,內審專業人員缺乏、業務不固定或專業素質低等現象普遍存在,造成了一些單位內審部門無法充分發揮作用,形同虛設。
(四)工傷保險預算編制環節存在的主要問題目前一些單位的基金預算編制工作機制還有待完善,預算編制的基礎工作還不夠扎實。基金預算的編制是需要多個部門相互協調配合,但是在現實工作中一些單位財務與業務部門之間往往缺少溝通、協調,認為預算的編制是屬于對方部門的事情,導致了預算編制工作的開展存在推諉扯皮、各自為戰的現象,影響了預算編制的效率與效果。還有一些單位對基金預算編制的意義認識不足,沒有對預算編制引起足夠重視,預算編制人員安排不當,造成了工傷保險基金預算的編制質量不高,無法發揮預算的預見性。
三、加強工傷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
(一)加強工傷保險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在日常的工作中,定期對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的核算檢查是必不可少的,這就要求我們要按月核查參保單位的用人情況、工資總額和繳費基數,以及定期審查參保單位的相關財務報表,通過對參保單位各項信息數據的分析,保證工傷保險的參保繳費無遺漏。
(二)加強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管理工作隨著時間的推移,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壓力也在不斷地增加,而工傷職工就醫治療費用的不合理增長是造成工傷保險費用快速升高的主要原因。據統計,2013年全區煤炭行業工傷醫療費用就支出了1.12億元,占全年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支出的65%。因此,要以規范工傷醫療服務為入手點,這樣既可以抑制醫療費用的過度增長,緩解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壓力,還可以規范工傷醫療行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具體做法如下:一是要根據自治區定點醫院的考核辦法,加強對定點醫院的日常監督和定期考核,對于為工傷患者提供較好醫療服務的醫院要作為典型進行宣傳,對于通過重復開藥檢查、大處方開藥、拖延患者出院等手段套取社?;鸬尼t院要加大查處整治力度,抑制違規醫療行為的產生,減少工傷保險基金的流失。二是要加強對工傷職工的宣傳引導,糾正一些工傷人員“小傷大養”、“泡工傷”的錯誤思想,從源頭上對工傷醫療費用的不合理增長進行控制。三是對社保業務經辦人員的警示教育也不容忽視,要讓社保經辦隊伍牢固樹立“社?;鹗歉邏壕€”、“社保金是老百姓的救命錢”的理念,堅決杜絕通過偽造、變造社保資料等手段套取社保資金的事件發生,從經辦環節上管理好工傷保險基金。
二、農民工在實現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過程中所遇到的困境
(一)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率較低
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12年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統計公報的數據顯示,2012年末全國參加工傷保險人數為19010萬人,比上年末增加1314萬人。其中,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人數為7179萬人,比上年末增加352萬人。全年認定(視同)工傷117.4萬人,比上年減少2.8萬人;全年評定傷殘等級人數為51.3萬人,比上年增加0.3萬人。全年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數為191萬人,比上年增加28萬人。而對于2012年我國農民工達2.6億的總量來說,雇主或用人單位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的比例僅為24%,可見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參保率雖然逐漸上升,但總體水平仍然不高。
(二)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申報率較低
雖然法律賦予了農民工享有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即使用人單位也為農民工購買了工傷保險,但并不意味著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就得到了實現。事實上,即使用人單位為農民工購買了工傷保險,而在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之后也未能很好地實現其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在于用人單位出于自身經濟利益等方面的考慮并未向勞動保障部門申報,使得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實現成了空談。
(三)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順利實現的制度障礙
農民工在實現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道路上還遇到了一系列制度障礙,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在法律體系上存在尷尬之處。在法律層面上雖然賦予了農民工享有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但實際上我們可以發現《工傷保險條例》的保障范圍并未涵蓋所有農民工,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并不與《勞動合同法》完全相同,這會導致出現某些職工屬于勞動者卻不能參加工傷保險的不合理結果。二是工傷認定困難。農民工要獲得工傷保險待遇,首先要申請工傷認定,而工傷認定的前提是勞資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由于農民工文化素質偏低以及用人單位刻意回避雙方勞動關系,使得勞資雙方勞動合同的簽訂比率較低。如果勞資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而農民工又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就會推脫責任,使得勞資雙方進入勞動仲裁程序,并且在此過程中,用人單位極有可能阻礙農民工提供能夠證明雙方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據,使得農民工順利獲取工傷保險待遇陷入僵局。三是農民工工傷保險爭議處理程序過于繁瑣。農民工在經歷工傷認定之后還得經歷繁瑣的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待遇索賠程序。所有程序走一遍,普通時間大概在3年9個月左右,最長時間可達6年7個月左右,甚至更長。由于工傷保險爭議處理程序過于繁瑣,農民工必然會耗費過多精力以及時間成本,使得農民工在工傷待遇索賠過程中戛然而止。
三、農民工在實現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過程中遇到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意識上的偏差
1.農民工缺乏維權意識
一方面,農民工本身文化素質偏低,對工傷保險政策的認知途徑相對單一以及安全意識不高,未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極為普遍。另一方面,農民工維權意識缺乏,首先關心的不是自己是否擁有工傷保險而是在發生工傷事故后通常選擇私了的方式直接找老板理賠。如果農民工因工傷保險而減少了工作機會,那么他們會視工傷保險為累贅,進而主動放棄相關權益。另外,繁瑣的維權程序和沉重的維權代價都會迫使農民工選擇私了、和解以犧牲自己的合法權益來換取盡早拿到少額的賠償,甚至直接放棄權利或選擇一種極端卻主觀上認為更有效的維權方式,如聚眾鬧事等。
2.雇主存在主觀意識上的偏差
用人單位作為經濟“理性人”,在主觀上不愿為農民工購買工傷保險或者不愿向勞動保障部門申報工傷事故。很多用人單位單純追求經濟利益,通過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只簽訂口頭合同等方式逃保漏保,以降低企業成本。另外,企業在主觀上對參保欠缺積極性以及抱有逃保漏保的投機心理,部分企業甚至采取不署名投保方式,為部分人投保,若發生工傷事故再進行署名,利用制度的空子以此降低成本,而忽略了對農民工工傷保險合法權益的保障。
(二)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設計上存在不合理之處
一方面,農民工工傷保險在制度設計上無法適應農民工季節性強,流動性大、工作不穩定,經濟收入低,文化素質不高等特點。另一方面,工傷認定困難,工傷賠償程序設計過于復雜、時間過于漫長,工傷賠償待遇的計算標準與支付方式都與農民工居住地不固定和月收入不穩定的狀況不適用。農民工大都希望在發生工傷事故后能按規定及時得到經濟補償,但是由于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爭議處理程序過于繁瑣,一次性支付往往成為“空頭支票”。
(三)法律監管不到位
1.立法層次不高
從現行工傷保險法律體系可看出,雖然《社會保險法》于2010年10月28日得到了通過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但其對于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保障范圍及保障力度卻明顯不夠。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總體立法層次不高,主要包括:《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等,主要構成多是行政法規,在法律效力上遠遠不及普通法律,缺乏對企業的約束力與保障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權威。
2.對違法企業的處罰力度不夠
我國的工傷保險屬于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必須為其職工繳費,但法律對于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處罰力度不夠,反而助長了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工傷保險條例(修訂)》第62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睆闹形覀兛梢园l現,對用人單位的處罰方式無非是責令限期改正與強制征繳,而這些處罰方式都僅囿于用人單位履行自身義務而對相關責任人處1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措施,對用人單位而言更是無關痛癢。
(四)政府執行缺乏力度
1.宣傳上的不到位
政府部門缺乏宣傳,使得農民工認知工傷保險政策的途徑比較單一與自我保護意識不高。絕大多數農民工對《工傷保險條例》等其他工傷保險政策的認知情況都缺乏了解,甚至有不少農民工未聽說過工傷保險相關政策。另一方面,政府部門缺乏對企業看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正確引導:一是未能讓企業認識到為農民工參保是自身應履行的法律義務;二是為農民工參保能夠提高其積極性與工作熱情有利于企業的長期發展;三是忽略了農民工在城市化建設中的巨大貢獻,企業應保障他們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
2.監管機制上的不健全
造成政府相關部門監管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三個方面:首先是勞動部門監管的力量有限,專業化機構及人才隊伍缺乏且不穩定,處理工傷事故效率低,導致企業逃保漏保現象普遍,監管質量難以保證。二是在客觀現實上,城市經濟發展水平高、農民工數量龐大、監管任務十分繁重,這些都對勞動部門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導致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未能很好得到實現。三是涉及到與其他政府相關部門的協調與合作,從而加大了勞動部門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處罰的難度。3.監管執法上的缺位。法無禁止即可行,即使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假設沒有勞動執法部門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加以懲罰與規范,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實現就成了“紙上談兵”。由于政府相關部門對違規企業的處罰力度不夠,導致企業的違法成本過低,屢犯不改,即使是在農民工權益受到損害后,政府也未能主動向農民工提供必要的援助,易將農民工排斥在工傷保險體制之外。
四、保障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實現的策略
(一)轉變意識觀念
1.農民工應提高自身素質,轉變就業及維權觀念
為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促進自身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得到實現,農民工不僅要提高自身素質,嚴格遵守安全作業章程,還必須轉變觀念。首先,農民應轉變就業觀念,不應將自身合法的工傷保險權利視為尋求工作機會的阻礙門檻,應該認識并珍惜自身的合法權益而非主動將其放棄,這只會助長企業逃保漏保的投機心理。其次,農民工應該轉變維權觀念,提高法律意識,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在工傷事故發生后應該合理運用法律武器進行維權,而不是選擇與企業私了或者一些極端方式。
2.企業應注重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首先,企業應加強安全作業的崗位培訓,提高勞動者的安全作業能力,重視工傷事故的預防,建立一套完善的工傷事故預防及處理機制。其次,充分發揮企業工會的力量,提高企業自身的社會責任感,樹立“人本意識”,認識到為農民工參保是自身應履行的法律義務,應充分保障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以實現勞資雙方的共贏。再次,應認識到為農民工參保能夠提高其積極性與工作熱情有利于企業的持續發展。
(二)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設計
首先,簡化繁瑣的工傷認定程序,建立工傷保險案件數據庫,對于近似案例總結出一定模式并進行模式化處理,設置專業機構處理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達到專業分工、高效運行的效果。其次,調整工傷保險差別費率與浮動費率機制。農民工所從事的煤礦、建筑等高危行業通常是以農民工的工資標準為繳費基數的,但費率設置等級單一。針對不同的行業應實行差別費率機制,根據行業安全狀況及工傷保險費用的支出狀況作出適當的費率調整。其次,設計符合農民工特點的工傷保險機制,將農民工隊伍進行分類,可分為城市化的農民工,流動性的農民工,季節性的農民工三大類,根據其特點制定相應的工傷保險規定。最后,建立預防—補償—康復三位一體的機制。對于工傷事故多發的高危行業,應注重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加強對農民工的職業培訓,提高防范與應對事故的意識和能力。在工傷康復方面,可建立專門的康復醫療機構,提供完善、專業的康復治療,加大對康復資源的投入,注重對農民工心理創傷的康復治療。在工傷費用的支付方面可實行“先行賠付”的舉措。
(三)政府加大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的力度
首先,應加大宣傳力度,廣泛宣傳工傷保險相關法律法規,以提高農民工的法律意識以及對工傷保險的認知,進而提高農民工的參保率。其次,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調整工傷保險條例的不合理之處。再次,加強對企業的監管,強化政府的監管職能,在執法上勞動執法部門要重視保障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相關法律的實施,建立專門機構培訓專業監管隊伍。對侵犯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企業要采取嚴厲措施,加大處罰力度,加大其違法成本,以保證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能夠得到全面實現。最后,可以建立專門的農民工工傷保險基金,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對違法企業的罰款、基金利息以及被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農民工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由企業繳納;對高風險的企業、行業多征收,反之少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的使用應該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發展到今天,實踐過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貫徹,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從總體來看,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發展的時間較短,制度本身的建設不夠完善。我們應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種措施加以解決和完善。
一、提高立法層次,建立更具強制性的工傷保險制度
已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世界各國,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工傷保險的特征都是由國家立法,實行強制和互濟,工傷保險的內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組織或指導實施。德國是工傷保險立法最早的國家,早在1884年就頒布實施了《工傷事故保險法》,挪威于1895年頒布了《工傷保險法》,美國在1908年聯邦政府頒布《美國聯邦雇員傷害賠償法》。以上國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規定工傷保險制度,效力高,在實施過程中具有較強的強制力,執行起來自然也較為順暢。我們國家的工傷保險歷經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004年開始施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前者是部門規章,后者是行政法規,在實踐過程中,由于效力較低,難于發揮工傷保險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業不參加工傷保險,嚴重影響工傷保險統籌基金的基數,以致造成工傷保險難于達到真正分散風險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辦法,使得工傷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沒有體現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因此,必須盡快制定出自成體系的較為完整的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使我國的工傷保險立法進入正規的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層次,以便提高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實施與執行的力度;制定和頒布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有助于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本身法律意識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權力直接干預工傷的處理,這樣有利于社會補償機制的建立,從而促進工傷保險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設。
二、建立健全我國的勞動行政執法隊伍,提高經辦水平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保障糾紛將會越來越多,其社會影響亦越來越大。尤其是工傷糾紛,由于直接涉及到職工的人身權利和經濟權利,因此十分敏感,社會關注程度較高。我國勞動保障業務整體來說具有較為濃重的計劃經濟色彩,本著“與時俱進”的精神,勞動保障的執法隊伍應該得到加強,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強化其“法律特點”,時機成熟時在法院系統建立“勞動保障法庭”,形成一支專業化、高水平的勞動保障法律事務經辦隊伍。在工傷保險開展較好的國家(比較有代表性的如德國),工傷保險經辦及糾紛處理基本是通過法院的勞動法庭處理,這對我國有很好的借鑒和啟發意義。建立勞動保障法庭,是勞動保障事業貫徹“依法治國”方針的一個重要方面,對我國的勞動保障事業發展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
三、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從國外的工傷保險狀況來看,工傷保險的覆蓋面是相當廣泛的。1964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工傷事故補助公約》,其中規定,工傷補助是對因工負傷者提供的保障。工傷補助的對象應當包括:因工受傷者;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因工傷不能工作并中斷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贍養的人口。由此看來,工傷保險對象應包括:公務員、各類企業職工、臨時工、季節工等。實行強制性工傷保險的德國,其工傷保險的對象甚至超出了國際標準。在1885年工傷保險創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業行業建立,以后逐步發展到所有雇員。1942年,德國全部企業為工傷保險制度所覆蓋。1971年,各類人員為這一制度所覆蓋(從工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及中小學生甚至幼兒園兒童)。德國統一以后,1990年,該法對前東德地區生效。目前,德國8,500萬人口中有5300多萬人處于工傷保險的保護范圍。我國2004年的《條例》對工傷保險覆蓋范圍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大,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傷戶都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但是,就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覆蓋范圍仍然比較窄。我國大量的人口在農村,在農閑季節他們涌進城市、城鎮做臨時工、季節工,這部分人數量比較多,可是未能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因此,我國應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工傷保險的對象應包括各種從業人員。同時加大執法力度,使現行《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能夠真正參加工傷保險。
四、統一工傷認定標準和完善工傷認定工作
在工傷保險中,確定工傷是決定是否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我國工傷認定的依據是2004年施行的《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稐l例》第20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申請之日起60日作出工傷認的決定。也就是說,我國工傷認定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保險經辦機構來組成,至于如何組成,該機構的性質如何,權威性如何,該《條例》未作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機構是一個重要的機構,立法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程序作為一種秩序,權威在秩序中至關重要,工傷認定更多體現的是醫療專家的專業水平和職業道德的結合,威信因素大于權利因素,在這一意義上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有很大的區別。人們之所以相信工傷認定結論更多出于對專家專業水平的認可及專家在該領域從業的經驗所形成的威信。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成立一個由法律授權的完全獨立的、由副高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組成的機構來專門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特別是這個機構不能隸屬任何行政機關,屬于國家法律特許的社會服務組織,這樣將有效地限制行政權力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擴張,其結果必然是工傷認定的結論科學含量上升,行政權力含量下降,這樣會使當事人各方更加滿意,從而避免了不必要的爭端。如果當事人對認定結論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五、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和解決長期待遇費用平衡問題
5.1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
各國政府在工傷保險領域注重選擇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補償具有長期性的特點,并且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是不可預見的,使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無法精確預算,為實現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可能,實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選擇。但是若儲存的基金因通貨膨脹的影響而導致貶值,則實行基金制的好處就會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儲存應當與基金的運營統一起來,即將可能遭遇的貶值風險與可能獲得的投資收益統一起來。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尚未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運營制度,所以建立這種制度來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的增值勢在必行。
5.2切實解決長期待遇費用的平衡問題:
國外工傷保險基金有的實行“現收現付”制,即經過精算,當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國家如日本實行的是“部分積累模式”,即當年籌措的資金除應付當年支出外,還留有部分積累,以降低未來基金支付的風險。這種辦法把一段時間內將花費的長期費用在相應的時間內征收上來,并考慮將來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確定費率,實際上是階段性儲備積累。該制度以3年內確保保險費穩定(行業費率不變)和6年內資金平衡為基礎。具體說,確定保險費率時把基金籌集金額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該年度新增長期待遇領取人年金數量的6倍,第二部分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費用。該辦法的好處是當代人與下代人的負擔能夠合理分配。同時,根據不同工種確定費率,可能有利于勞動力從工業部門流向技術開發部門。“基金階段平衡制度”所積累的資金,將支付給未來的年金享受人員。我國的《條例》確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傷保險基金收付原則,對于長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傷保險待遇短期實行“現收現付”,長期待遇按當年新增人數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來。這一做法值得我們借鑒,這將有助于解決目前我國工傷保險長期待遇費用難于平衡的問題。
六、加強工傷保險的預防和康復功能的發揮
傳統的工傷保險主要是以經濟補償為主,隨著現代工傷保險的發展,世界各國開始意識到經濟補償是消極的事后補償措施。如果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能夠防患于未然,盡可能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將更符合現代社會以人為本的思想。預防為主被視為一種積極的工傷保險思想,被當今許多國家看作是工傷保險的首要職能,它改變了傳統工傷保險中以工傷補償為主的模式。德國一般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傷預防,預防費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預防經費超過了10億馬克。德國的成功經驗表明,預防工作做得越好,工傷事故發生就越少。在過去的幾十年里,工傷案例減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經濟效益。法國的社會保障機構除負責工傷補償事務外,還建立專門的工傷預防基金和專職的安全監督員,雇主繳納工資總額的1.5%建立工傷預防基金,主要用于為企業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詢,提供安全技術和安全專家,監督實施安全條例和工傷統計分析等工作。在德國,康復優于賠償也同樣被視為改變傳統的通過行政劃撥來配置社會資源的模式,而利用現代產權理論,對資產進行評估,通過股份制改造來實現現有資源的整合,從而形成產權明晰、權責分明的現代職業康復的社會機構;四是在管理上轉變管理理念,增強服務意識。我國工傷保險立法應當改變過去著重體現工傷補償的功能,而應把工傷預防與工傷康復結合起來,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制度的積極功能——工傷預防和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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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基金收入是指工傷保險基金在籌集過程中形成的各項收入的總和。工傷保險基金收入包括:工傷保險繳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如財政補貼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繳收入等)。
(二)工傷保險支出的核算內容
工傷保險待遇支出,即用于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個人待遇方面的支出,包括工傷職工的醫療費、生活護理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輔助器具配置費、康復性治療費,職工因工死亡后其親屬從經辦機構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指在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聘請醫療專家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進行鑒定所支出的費用。儲備金支出,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調劑支出。
二、工傷保險核算中的問題
(一)工傷醫療費核算中的問題
收稿日期:2014-08-05作者簡介:周小紅(1979-),女,畢業于內蒙古大學工商管理專業,會計師,現在煤炭社會事業保險局基金管理科任職。工傷保險基金會計是進行反映和監督的一門專業會計,那么我們從監督工傷保險醫療費支出研究,控制不合理的工傷醫療費支出。由于工傷職工就醫的醫院不注重政策,管理不到位,一些醫療機構服務過程中重效益輕管理,甚至有的醫療機構還采取不同的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基金導致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流失。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對掛名治療或住院的不制止
由于醫院與參?;颊叽嬖诶嬉恢滦裕械尼t院對參?;颊咦≡喊殃P不嚴。一些非參保人員為了個人住院不掏醫療費用,就通過關系以參保人員的名義辦理住院手續掛名住院,套取工傷保險基金。
(2)制度執行不嚴,違規行為時有發生
醫療機構不規范的醫療服務行為比較突出,醫療機構采取醫務人員的經濟利益直接掛鉤使醫務人員隨意降低入院標準,造成掛床現象。不按規定限量開藥,超過處方劑量或將自費藥品與可報銷藥品混淆計價;這些行為增加了工傷保險醫療費的不合理支出。
(二)工傷保險基金銀行存款利率存在的問題
從工傷保險會計的保值、增值的職能中我們發現,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一直為社會所關注,也是審計過程中一項重要檢查內容。自治區煤炭系統工傷保險基金主要靠工傷基金存入銀行優惠利率完成保值增值。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規定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優惠利率,國家也規定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但是,到目前沒有提到工傷保險基金應遵循哪一條銀行優惠利率。工傷保險基金落實增值、保值在具體執行中增加了難度。四、制定控制工傷醫療費的有效辦法和執行保證工傷保險銀行優惠利率政策
(1)自治區煤炭社保局為加強定點醫療機構費用的監督管理
確保工傷保險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完整,控制工傷保險醫療費的不合理支出,針對工傷協議服務機構出臺了《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服務機構考核管理暫行辦法》,辦法中規定參統單位在支付協議醫療服務機構醫療費時,實行服務質量保證金制度。
①工傷保險服務質量保證金的核算委義不容辭的責任
圍繞工會工作重點,認真貫徹《勞動法》、《工會法》、《婦女權益保護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注重在選煤公司工作中維護女職工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障福利待遇方面的特殊利益。同時,通過組織女職工觀看健康知識視頻講座和永錦公司組織的女工體檢工作,有效地保護了女職工的身心健康。
(2)開展“冬送溫暖、夏送清涼”等系列送溫暖活動
長期堅持到車間、進班會送安全毛巾,元宵節開展為一線職工送元宵,端午節送粽子活動,深入一線職工宿舍為職工整理床鋪、打掃宿舍、縫補工作衣,進行安全勸導,送安全祝福。
(3)通過開展女工現場
安全知識有獎問答、發放安全知識宣傳頁、組織員工安全簽名等系列安全活動,進一步增加了員工的安全知識。
(4)及時對“三違”人員進行了幫教
用親情幫教、真情感動,提醒職工時刻注意安全,充分發揮女工家屬在安全生產中的“半邊天”作用。(責任編輯:楊敏英)各參統單位社保部門實施的服務質量保證金辦法報主管部門備案,對于按確定比例留存在社保部門的服務質量保證金要加強管理。服務質量保證金屬于工傷保險基金范疇,要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參統單位要按照“專款專用”的原則,定期與主管部門對賬,保證資金的安全完整。主管單位對參統單位上報的年終考核結果備案同意后,應支付協議醫療服務機構醫療費的,由參統單位社保部門支付協議醫療服務機構,經考核不予支付的,及時上交主管部門。
②有關質量保證金會計核算要求
a參統單位社保部門會計核算
1)收到主管部門結算的醫療費時借:銀行存款貸:上級補助收入
2)撥付定點醫療機構醫療費、預留工傷保險服務質量保證金時借:工傷保險支出—工傷醫療費貸:銀行存款暫收款—工傷保險服務質量保證金
3)年終考核,按規定撥付醫療協議服務機構保證金時借:暫收款—工傷保險服務質量保證金貸:銀行存款
4)年終考核,上交主管部門服務質量保證金時借:暫收款—工傷保險服務質量保證金貸:銀行存款同時沖減收入和支出借:工傷保險支出—工傷醫療費(紅字)貸:上級補助收入(紅字)
b上級主管部門會計核算
1)收到上交的服務質量保證金時,紅字沖減費用借:工傷保險支出—工傷醫療費(紅字)貸:銀行存款(紅字)
2)期末轉入基金結余借:工傷保險基金貸:工傷保險支出———工傷醫療費
(2)執行銀行優惠利率是基金的保值增值的一項重要保證
而工傷保險基金的現行政策中,沒有明確優惠利率規定,雖然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通過與金融機構的協商,工傷保險基金也執行了優惠利率,但由于沒有統一規定,在執行過程中各自立場不同,理解也就不同,如有的銀行執行的是養老保險基金優惠利率,有的銀行執行的是醫療保險基金優惠利率。結合實際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提出以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