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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模型
1.1委托—理論框架
委托—理論主要是對下面問題的模型化:委托人想使人按照自己的利益選擇行動,但是委托人不能直接觀測到人選擇了什么行動,能觀測到的只是一些變量,這些變量由人的行動和其他外生的隨機因素共同決定,因而充足量只是人行動的不完全信息。委托人的問題是如何根據這些觀測到的信息來獎懲人,以激勵其選擇對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動。
1.2一般化的模型及應用
一般化的模型是從莫里斯(Mirrlees,1974,1976)和霍姆斯特姆(Holmstrom,1979)的分布函數的參數化方法(param?鄄eterizeddistributionformulation)演變而來得。我們假設存款者(委托人)與銀行(人)面臨一個長期的合同,兩者的收益函數分別為v和u。銀行是風險中性的,存款者是風險規避的。銀行的可觀測收益?仔和可能發生的金融風險Z,其中Z為外生變量;存款者的收益S是?仔的函數。同時,假設當發生金融風險時,銀行可能選擇有效措施規避風險,也可能消極對待,其聯合分布的密度函數分別為hH(?仔,Z)和hL(?仔,Z),相應付出的成本分別為c(H)和c(L)。那么,傳統的委托—模型的優化問題如下:
v(?仔-S(?仔))hH(?仔,Z)dZd?仔
(IR)u(s(?仔))hH(?仔,Z)dZd?仔-c(H)≥
(IC)u(s(?仔))hH(?仔,Z)dZd?仔-c(H)≥u(s(?仔))hL(?仔,Z)dZd?仔-c(L)
參與約束條件(IR):表明當發生金融風險時,銀行如果積極采取有效措施規避風險,那么他獲得的總收益應該大于總的機會成本。
激勵兼容條件(IC):表明當發生金融風險時,銀行積極采取有效措施規避風險比消極對待所取得的收益高。
模型的金融學意義:如果金融風險出現的概率不影響銀行在金融風險發生時的選擇,那么存款者就可以僅從收益狀況觀測銀行的工作情況,而銀行必須承擔一定的風險,該風險來源于信息不對稱導致的激勵與保險的折衷(Trade-off)。如果金融風險出現的概率影響銀行在金融風險發生時的選擇,那么銀行在金融風險發生時的決策能力就必須寫入合同。存款者可以根據收益狀況和金融風險發生的可能性觀測銀行的工作情況,使銀行承擔較小的風險。如果存款者無法觀測銀行在金融風險發生時的決策能力,那么可能出現的消極態度就會給銀行帶來風險,此時必須設計一定的成本激勵銀行積極采取有效措施規避金融風險。
2銀行擠兌與委托—
2.1銀行擠兌的產生
銀行擠兌的發生是存款者在缺乏信息或者信息很少的環境中監督銀行價值的方式。當存款者有理由相信銀行成為風險者時,對其儲蓄的擔心促使他們要求兌現存款。從雙向信息不對稱的角度研究發現,銀行無法觀測到存款者資金的真實流動性需要,而存款者也不知道銀行資產的真實狀況。當一部分存款者獲得關于銀行風險資產回報的不利信息時,銀行擠兌就會發生。因此,銀行擠兌有一個基本的根源,就是銀行的不良業績(Gorton,1985;Jacklin&Bhattacharya,1988)。另一種觀點認為,擠兌是銀行內生問題的暴露,如果銀行是基于先來先服務的原則對存款者的債權進行兌現,即順序償還限制(sequentservicecon?鄄straint),那么以銀行現有的資產存量根本無法兌現每個存款者的債權,因此后到的存款者就會受損失。任何隨機事件的發生,都有可能引發銀行擠兌(Dia?鄄mond&Dybvig,1983;JamesPeck&KarlShell,2003)。
2.2委托—模型的分析
如上所述,擠兌是在是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發生的,委托人(存款者)無法觀測到人(銀行)的產出,因此,對自己的存款利益產生擔憂,因為存款者的收益是函數。所以,要確保擠兌不會發生,必須在滿足參與約束(IR):當發生金融風險時,銀行如果積極采取有效措施規避風險,那么他獲得的總收益應該大于總的機會成本的同時,還要滿足激勵兼容條件(IC):當發生金融風險時,銀行積極采取有效措施規避風險比消極對待所取得的收益高。而不會導致存款者無法觀測道銀行在金融風險發生時的決策能力,而出現的消極態度(擠兌)給銀行帶來風險。
3道德風險與委托人缺失的委托—
3.1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必要性
D-D模型(1983)分析了銀行擠兌發生的必然性。因此,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主要是為了在銀行倒閉時,維護廣大中小存款者的利益和維護金融系統的穩定。這一點,國內外眾多學者已經做了詳盡論述,這里不在贅述。
3.2道德風險的發生
信息不對稱是道德風險發生的主要原因。金融商品的提供者(一般為銀行)與消費者(本文指存款者)之間存在著復雜的委托關系,為保證作為人的金融機構更好地為委托人服務,金融商品的消費者需要對金融機構的經營者進行監督。但由于銀行與存款人及各金融交易者之間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問題,監督成本很高,數量眾多而分散的中小存款者存在著比較普遍的“搭便車”傾向,中小存款人既沒有積極性也沒有能力去搜尋信息或干預銀行管理,從而弱化銀行的市場約束。特別是,作為中小存款者的保障的存款保險制度建立之后,更加弱化了中小存款者對銀行行為的監督與激勵,從而,產生了委托人缺失。3.3委托人缺失條件下的委托—
委托人缺失的條件下,委托-的優化變成下面的表述:
v(?仔-S(?仔)-G)hH(?仔,Z)dZd?仔
(IR1)v(?仔-s(?仔)-G)hH(?仔,Z)dZd?仔≥
(IR2)u(s(?仔))hH(?仔,Z)dZd?仔-c(H)≥
(IC)u(s(?仔))hH(?仔,Z)dZd?仔-c(H)≥u(s(?仔))hL(?仔,Z)dZd?仔-c(L)
該模型與一般的委托—模型最大的不同在于在委托人的收益中增加了國家成本G這一項,G為外生變量。同時,增加了委托人的參與約束條件(IR1),表明委托人在銀行積極采取有效措施規避風險的情況下,所獲得的總收益應該大于總的機會成本。
從模型的結論來看,如果委托人的參與約束條件成立,模型分析的結果應該與傳統的委托—模型一致。如果委托人的參與約束條件不成立,那么存款者就不可能根據收益狀況和金融風險發生的可能性觀測銀行的工作情況,致使銀行的激勵兼容條件(IC)不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委托人會為自己的利益,而對金融風險置之不理;銀行在金融風險來臨時,也會采取消極的態度,使整個金融機構的抗風險能力降低。
這種委托—模式體現了在存款保險機構存在的情況下的國家成本,特別是在隱性存款保險制度的框架下,國家成本會更大。如果這個問題不解決好,在2006年外國銀行業全面進入我國市場之后,很容易造成的就是國有銀行的儲蓄業務被分流,而進一步的發展就是國有銀行業會更加具有風險的趨向,整個系統金融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就更大。
4應對措施
4.1信息的完全化原則
由于信息的不對稱是產生這些問題的根源,所以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確保存款者和銀行之間的信息公開化、公平化、透明化。要做到這一點,就是對國有銀行進行股份制改造,積極推進國有銀行的上市改造。使銀行的行動和收益可以在股票市場股價的變動上來反映出來,銀行也可以通過存款者的行動來決定自己的行動。
4.2強制投保原則
投保風險的產生根源是自愿投保方式。自愿投保方式增加了投保人的選擇性,有可能導致順利時存款人從被保險人的銀行轉到未保險的銀行以獲取更高的收益;在銀行困難時又會向相反的方向轉移,逆向選擇產生。而且,由于存款保險制度需要有相當多的銀行參與,以便風險能在眾多的參與者之間充分分擔,自愿參與時,參與的情況很可能不穩定,與大數法則和概率論相悖。因此,我國目前應主要采取強制存款保險制度,這也是由于我國目前尚處于市場經濟體制初期,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風險意識普遍不強,金融業的監管機構還不健全的因素所決定的。
4.3實行與風險相關的差別保費率
保險費率應當體現銀行經營的風險,實行差別保險費率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銀行加強對自身業務風險的控制,但是,操作中對各種金融機構的風險程度很難客觀評價,如公開風險程度,有可能會動搖市場信心,導致金融秩序的不穩定。以相對統一保險費率來說,差別保險費率相對較為公平,對于風險管理較好的銀行實行低保險費率,既可以減少其成本開支,又可以促進其加強自身的風險管理,減少風險損失的發生;對風險程度較大的銀行實行較高的保險費率,增加其經營成本,強化銀行的風險意識,促使銀行穩健運營。為強化銀行內部的風險約束機制,實現銀行和存款保險機構之間的良性互動,根據各銀行風險級別、風險管理水平、經濟狀況等因素設定不同保險費率較為合適。
4.險共擔原則
存款保險制度不應實行全額保付,損失應該由銀行、存款人和存款保險機構三方共同承擔。IMF規定,銀行存款保險額上限是GDP的1~2倍,目前,世界的平均水平是2.4倍。另外,由于我國大量的存款集中在少數人手中,實行全額賠付更會弱化大存款者對銀行的監督與激勵,造成廣大中小存款者“搭便車”。
4.5存款保險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權利
有效的存款保險離不開嚴格的監管體系,銀行監管主要包括對市場準入、業務范圍、資本金、信息披露、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以及市場退出等進行持續性監管。因此,存款保險機構不要僅僅對發生危機后的承保負責,更要對加入存款保險制度的銀行實施事前監督、監管,做到穩健經營。
參考文獻
存款保險制度含義與功能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在金融體系中設立保險機構,強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繳存的保險費,建立存款保險準備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風險事故,由保險機構向投保人提供財務救援或由保險機構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存款保險制度的設立,首先是為了消除因銀行擠提而導致的系統性風險。其次才是對存款人的存款提供全額或部分的保險,保護一般存款人的利益;第三是建立處理有問題銀行的合理程序,便利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退出市場,減少“銀行太大而不能倒閉”的道德風險。此外,一些存款保險機構還履行最后貸款人和監管參保機構的職能。
存款保險制度起源于美國。美國于1933年率先通過立法建立存款強制保險制度,成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20世紀70年代起,存款保險制度加速向新興市場經濟國家擴展,在IMF的183個成員國中,有67個國家采取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其他國家則采取不同程度的隱性保險制度。
我國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險制度
確立風險防范機制穩定金融活動秩序
一般來說,銀行90%以上的資金來源于負債,銀行必須進行負債經營,其經營風險比一般企業大,因此維持客戶信心猶為重要。而且由于銀行與存款人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一旦個別銀行倒閉,存款人缺乏充足的信息與專業能力去辨別持有他們存款的銀行是否健全可靠,由此產生的恐慌極富傳染性,如果沒有相應的保障措施穩定民心,將會發生巨大的金融災難。
完善金融市場主體,防止道德風險
目前我國金融市場的缺陷之一就是市場主體不完善:政府籌資具有超經濟強制性質;央行獨立性不強,調控乏力;國有商業銀行尚未真正商業化;而市場主體不完善的重要誘因之一就是我國沒有建立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政府一直實行的都是隱性的存款保險制度。隱性的存款保險制度的覆蓋面非常廣,大小金融機構都無存款損失之虞。銀行就不必注重逆向選擇的甄別與道德風險的控制,國有企業也不用擔心貸款的最終償還,居民也不用監督他們銀行存款的安全,所以在這種制度下,銀行、企業與居民的“道德風險”問題將比顯性存款保險制度更為嚴重。
健全金融監管體系,減輕央行負擔
與國外的中央銀行一般是通過票據貼現的方式發放對商業銀行的再貸款不同,我國央行對金融機構的再貸款一般是通過信用貸款的方式。這些再貸款收不回來就成為中央銀行的不良資產。在再貸款方面,人民銀行已經累積了巨額的不良資產,其中清理農村基金會、整頓信托投資公司、關閉證券公司形成的再貸款是目前再貸款回收的三大難點。占用了人民銀行總量高達數千億元的再貸款實質上是一種“隱性”的保險基金,只不過保險費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支付而已。人民銀行尚無專門機構以債權人身份來主張和維護其再貸款的權益。隨著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和金融對外開放程度的提高,金融市場競爭加劇,央行的再貸款存量還將會增加,央行以后還將出現更多新的不良再貸款,這些將大大限制中央銀行的宏觀調控功能。這反映目前的金融監管體系還缺少一個角色——存款保險機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通過存款保險業務的辦理,規范金融機構的業務行為,檢查其業務活動,審查其業務報表,對經營不善的機構提出警告和制裁,并有權勒令其停業整頓,遇到極端情況,可以撤保,從而實現對金融體系的有效監管,使金融機構按照中央銀行及存款保險機構的要求安全合法地從事經營活動。不僅能遏制央行以后還將出現更多新的不良再貸款,完善目前的金融監管體系,還可以建立問題銀行退出機制,對銀行等金融機構形成正常市場紀律約束有重要意義。
完善市場規則,創造公平有效的競爭環境
在隱性存款保險制度下,政府不可能完全打開銀行業對內和對外開放的大門,因為考慮到銀行業發生危機的擴散效應以及銀行體系在我國的重要地位,政府也必須把新進入的私人性質的銀行納入到這個隱性存款保險網之內。這樣,不可能向銀行業引入優勝劣汰機制,也就不可能發揮整體金融改革戰略——用體制外的增量來化解體制內的存量,從而無法真正實現金融領域的市場化和高效率。如果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就可引入銀行業優勝劣汰機制,建立問題銀行退出機制,對形成正常市場紀律約束有重要意義。
改進財政政策與貨幣政策的效果
如果銀行的損失最終還是由財政撥款或由人民銀行再貸款(或用外匯儲備注資)解決,就會使政府在進行宏觀經濟調控時喪失一部分自。隨著銀行業對外和對內開放步伐的加快,銀行間的競爭將會逐漸加強,如果國有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依然保持目前的資產狀況,那么政府對它們實施救助的頻率和范圍肯定會逐漸增加。如果我國建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不僅可以減輕國家對隱性擔保的負擔,還將改進財政政策與貨幣政策的效果。
參考資料:
一早在二戰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設想和建議,但遭到銀行當局的否決
戰后初期,隨著日本經濟的重建和復蘇,金融制度和銀行經營體制表現出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求的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發生3次銀行經營危機、本論文由整理提供8次信用金庫經營危機。鑒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國會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機構經營的特別措施法案》等,但遺憾的是兩法案均未能獲得通過,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再次擱淺。
進入20世紀60-70年代后,日本經濟進入高速增長時期,經濟的高速發展對金融市場的健康、快速運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場流通資金不足及企業運作資金缺口不斷增大問題成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門面臨的兩大難題。促進金融體制改革,引進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競爭機制,可有效緩解此等難題。但是,在引入銀行競爭機制的同時,保護廣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問題銀行處置機制、維護金融體制穩定也成為必須。在此背景下,建立強制性的存款保險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議事日程。
1971年4月,眾、參兩院一致通過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險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險機構(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簡稱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終于正式建立。該制度成立之初,內部組織機構并不完全獨立,其理事長由日本銀行副總裁兼任,理事長、理事及專業金融人士(7名以內)共同組成存款保險機構的決策核心營運委員會。其業務范圍也十分有限,僅限于收取保險費用和支付保險金。其原始資本金和存款保險限額也很少,前者僅為4.5億日元,分別由日本政府(財務?。?、日本銀行和民間金融機構三方各出資三分之一籌集。后者的上限僅為100萬日元。盡管如此,存款保險制度畢竟在日本建立了起來,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網的關鍵一步。
從上述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的曲折過程來看,推動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經濟的高速增長。如果沒有20世紀60-70年代的經濟高速增長,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擱置。其二,金融市場的需求。在經濟高速增長背景下,滿足企業資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場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其三,政府的風險防范意識。日本政府意識到引進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競爭機制,提高金融市場效率,雖然可以滿足國內金融市場及企業的資金需求,但同時也必然使金融風險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脅。正是這一較為清醒的風險防范意識,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競爭機制的同時,適時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
二上世紀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經濟產生并崩潰后,金融機構的經營狀況不斷惡化,為進一步防范金融風險,日本政府通過修改存款保險法,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了數次改革,存款保險公司不斷被賦予新的職能與權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廣場協議》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價、股市價格隨之飆升,實施金融自由化也成為日本政府追求的經濟目標之一,原有存款保險制度中的一些規定顯然已不能適應經濟和金融發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了第一次改革。
這次改革的內容主要為:1.提高存款保險限額和存款保險費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萬日元提高到1000萬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實行暫時支付制度,即從1986年起在保險存款正式賠付之前,存款保險機構DICJ先對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為20萬日元的保險存款。3.增加財務求助方式。
這次改革雖然并未改變1971年該制度建立之初確定的限額保險制,但是實際上已開始實施事實上的全額保險制,因為在處理破產金融案例過程中,破產處理費用大多由DICJ通過資金贈與方式對“償付”成本之內的存款予以保護,而超出部分由救濟金融機構或關系密切的民間金融機構負擔,DICJ、救濟金融機構和民間金融機構三者聯手實行了存款的全額保護。盡管此次改革對存款保險制度的總體結構未做實質性的改革,但事實上的全額保險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銀行體制的安全運作,在1992年以前,銀行的破產賠付記錄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隨著泡沫經濟的破滅,金融機構破產呈快速蔓延之勢,解決泡沫經濟破滅后的不良債權,妥善處理金融機構破產遺留問題,維護銀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穩定,成為日本政府必須應對的重大難題。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了第二次改革。
這次改革的內容主要表現為強化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并擴大其權限。據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險法》,存款保險機構DICJ有權向可繼續經營但資本不足的銀行注入公共資金,購買有償付能力的銀行的不良資產;DICJ有權融資并由政府提供擔保;政府授權DICJ設立附屬公司即處置回收公司來回收不良貸款;DICJ有權對破產金融機構追究民事和刑事責任,并與處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債務人隱匿的資產;授權DICJ設立日本過橋銀行以接管問題銀行;經營運委員會確認,DICJ可應普通銀行的申請購買其優先股,總額為13萬億日元。
為有效發揮存款保險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對金融監管體制也進行了配套改革,放棄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機構監督權的集權式監管體制,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于1998年6月成立由內閣府直接管轄的金融監督廳,金融機構設立的認可、登記和廢止以及對金融機構的檢查、處分等管理、監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監督廳負責。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員會,在金融危機時協助首相處理危機事宜。2000年,再次調整金融監督廳的職責,金融監督廳更名為金融廳,將原屬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權移交金融廳,由金融廳負責對銀行、證券及保險等各金融行業的統一監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發揮。
經過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額保險制向全額保險制的轉化,使存款保險機構的作用和權限有了較大的提升,且實現了存款保險機構與金融監管機構的合作,在金融監管部門和存款保險機構的聯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銀行擠兌風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進入21世紀后,日本經濟在經歷了泡沫破滅、停滯之后,逐步進入恢復和低速增長時期,適應新的經濟形勢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險制度又進行了第三次改革。
這次改革所涉及的內容主要有:
1.調整存款保護范圍。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險法》,將受保險存款的范圍擴展到可記名銀行債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別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機構聯合體也被納入受保金融機構范圍。
2.將各類存款分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專用存款等,此類存款仍實施全額保護,其全額保護延長至2005年3月;具備無利息、存款人隨時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結算三個條件的存款屬于支付專用存款,此類存款實施永久性全額保護;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額保險過渡為限額保險,賠付上限為1000萬日元。
3.擴大DICJ的財務救助范圍。允許其對破產金融機構進行業務轉讓過程提供財務救助,或待其業務轉化和重組后向其提供補充財務救助,或為保證債權人的權益而向破產金融機構提供財務救助。
4.適時調整存款保險費率。2002年取消特別保險費,保險費率按照特別存款和其他存款兩類分別征收。特別存款費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險費率為0.080%。2003年再次調整存款保險費率,將一般保險費率分為按照支付結算存款和一般存款兩類征收,支付結算存款保險費率為0.090%,一般存款保險費率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險費率,支付結算存款保險費率為0.115%,一般存款保險費率為0.083%。2006年則將支付結算存款保險費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險費率降至0.080%。
經過這次改革,日本在全額保險的基礎上,建立了定額保險制,使存款保險制度更能適應金融及銀行體制的變化要求,從而更好地發揮其維護金融穩定和銀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職能。
總之,通過上述數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銀行及民間金融機構共同協作的存款保險制度,不僅在保護存款人利益上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強化政府對金融機構和市場的監管,有效維護金融秩序穩定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三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對我們的啟示
(一)健全現代金融安全網要求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日本金融業的發展及存款保險制度的不斷改革告訴我們,在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時代,銀行業的競爭日趨激烈,金融風險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維護金融業的穩定是政府及金融機構必須承擔的義務和責任。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即是隱性存款保險制度。在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退出市場的過程中,往往由中央銀行或各級政府承擔債務清償的責任。隨著市場經濟和金融業的快速發展,中央銀行或各級政府已無法承接破產金融機構的巨額賬單,隱性存款保險制度不僅給各級政府機構帶來沉重的財政負擔,且直接導致中央銀行貨幣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現代金融體制及銀行業的快速發展要求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同時,根據國際經驗,在現代金融體制下,存款保險制度是金融安全網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國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網至少應包括三大機構:擁有最后貸款人職能的金融機構、獨立的金融監管機構、存款保險機構。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已先后建立負有最后貸款人職能的中央銀行及負責銀行監管的銀監會,目前,我國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網,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已成為必須。
(二)存款保險制度可有效處理銀行危機。上世紀90年代以來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的相應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險制度下不斷根據金融形勢調整存款保險費率,并成立處置銀行不良資產的專業化機構可有效保障銀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處理銀行危機。近年來日本存款保險機構運用融資、購買和接管法等已經處置了數家銀行和信用聯盟及數十家信用組合的破產案。同時,由于存款保險機構負有對問題銀行承擔保證支付的責任,這對存款人在心理上產生積極暗示預期,從而有效防止了銀行擠兌風潮,穩定了社會秩序。超級秘書網
長時期,我國一直采用隱性存款保險制度,因農村金融抑制導致農村資源長時間處在逆向流動狀態,嚴重影響農村經濟的發展,導致城鄉差別更加明顯。為有效緩解農村面臨的危機,政府有必要給農村相應的金融支持。農信信用社引入存款保險博弈過程中,參與者是金融監管機構,博弈的第一環節時金融監管機構是不是需要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第二個環節是風險存在差異的金融機構是否需要引入存款保險制度。為簡化整個模型,把所有博弈方都設定為完全信息。假定沒有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前,金融監管機構對于金融機構需要承擔的監管成本是C,如果金融監管機構構建存款保險制度,則需支付部分存款保險基金D。假定兩個金童機構面臨的風險級別有所差異,高風險機構參與風險投資其成功的概率和收益分別設為PH、πH,投資失敗出現的損失為LH;低風險金融機構參與投資其成功的概率和收益分別用PL、πL,投資失敗造成的損失采用LL表示。這兩個金融機構原有資本為0,存款額度都設成V;如果金融機構引入存款保險制度,其所有的存款都得以保險,保險費率是t.
(二)建立完善的模型
若金融監管部門未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險制度,該金融監管機構單單付出監管成本C,不同金融機構各自的收益表示為:PXπX-LX(1-PX)。若金融監管機構建立健全存款保險制度,必須負擔一定的存款保險基金D,這時候若金融機構加入存款保險,其收益表示為PXπX-tV,(X=H,L).
(三)深入分析并求解模型
如果D<C,表示監管機構的監管成本比起付出的存款保險基金大時,監管機構執行的決策是要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險制度。從監管機構的監督來說,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能有效維護儲蓄者存款的安全性,促使金融市場及社會實現經濟發展要求。以博弈的視角對金融機構的情況進行分析,如果PXπX-tV>PXπX-LX(1-PH),表明金融機構1引入存款保險制度更占優勢。如果PLπL-tV>PLπL-LL(1-PL),表明金融機構2引入存款保險制度更占競爭優勢。所以,若t=LX(1-PX)V時,表示風險X的金融機構是否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并沒有太大的差異。如果t<LX(1-PX)V的時候,兩機構加入存款保險制度占優處于均衡狀態。基于這種情況下,所有金融機構都引入存款保險制度,但實際應用中會出現逆向選擇的問題,經營不來的銀行更加需要存款保險體系的輔助,經營優良的銀行則會退出存款保險體系。因該體制會把經營良好的資產流入經營不良的銀行,簡言之就是采用穩健的銀行補貼經營不善的銀行,促使經營狀況不良的銀行由存款保險中獲得更多收益,但存款保險制度對經營不加的銀行救助也會出現示范效應在一定程度上加大銀行之間的惡性競爭。若t>LH(1-PH)V,這種情況在實際世界中并不存在,如果金融監管機構建立存款保險公司,其不設立過高的保費費率導致沒有一個金融機構愿意加入它。有上述博弈分析可知,現實社會中推行單一的保險費率實行不起來,必須根據不同金融機構存在的風險收取相應的保險費率,如此才能有效解決存款保險制度有可能存在的逆向選擇問題。國家在推行存款保險制度的時候,若讓銀行自動加入存款保險體系內,就會發生逆向選擇的問題,這會促使風險高的金融機構更加積極的參與保險,此時強制所有的銀行參加保險體系尤為重要。雖然博弈模型忽視很多影響因素,但也從理論上證明我國農村信用社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一、貸款趨同現象成為銀行授信業務的一個顯著特點
從的情況看,金融機構授信大客戶主要集中在工、農、中、建4家國有商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及交通銀行。貸款趨同的現象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大客戶主要集中在4家國有商業銀行。截至2004年9月末,上述6家銀行授信大客戶共有181戶,評估授信額度1115.87億元,實際貸款865.44億元,占其各項貸款總額的52.47%,其中:4家國有商業銀行支持的大客戶166家,占大客戶總數的91.71%;授信額度1109.27億元,占大客戶總授信額度的99.41%;貸款余額613.3億元,占大客戶貸款總余額的70.87%。二是貸款在客戶、行業和地區間的集中度較高。9月末,6家行前10位客戶貸款余額394.46億元,占其各項貸款總余額的23.92%,占大客戶貸款總余額的45.58%。國家開發銀行大客戶貸款占該行貸款余額之比達97.39%。從行業分布看,主要集中在電力、交通、煤炭、通訊等行業,9月末貸款余額為582.01億元,占其各項貸款總余額的35.29%,占大客戶總貸款余額的67.25%。從地區分布看,主要集中在呼和浩特、包頭、鄂爾多斯3個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9月末3個地區大客戶貸款余額578.56億元,占其各項貸款總余額的35.08%,占大客戶總貸款余額的66.85%,其中:呼和浩特市的大客戶最多,達40戶,貸款余額370.46億元,占大客戶總貸款余額的42.81%。三是大客戶多頭授信現象較為普遍。在181家大客戶中,有44戶在2家以上銀行有授信,有的甚至在5家銀行有授信,多頭授信的現象較為普遍。
二、解決銀行貸款趨同問題的對策
(一)轉變觀念,改革經營方式,走差異化發展的路子。商業銀行要適應改革和發展的要求,借鑒國際通行的規則和做法,把落實國家宏觀經濟政策與加強結構調整和提高業務創新能力結合起來,改變多年來重同質競爭、輕差異化發展的經營方式;大力發展中間業務,改進對客戶的服務,推進銀團貸款和俱樂部貸款,完善項目融資,學會風險定價;大力調整資產結構、產品結構、客戶結構和收入結構,提高規避風險和培育可持續發展的能力。
1.有效地克服了隱性存款保險的弊端。在隱性存款保險制度下,大銀行以國家信用為擔保,具有背景優勢,公眾會更加青睞大銀行,無形中加劇了不公平競爭,不利于中小銀行發展;存款保險制度則有效地提升了中小銀行的競爭力,弱化了大銀行的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效應,促進了公平競爭,有利于銀行業健康發展。
2.有效地解決了利率市場化所帶來的銀行的利率風險,經營風險,信用風險。利率市場化之后,利率波動風險加劇,銀行資產定價和負債定價將難以同步,會產生基差風險;另外,惡性競爭,也會使得銀行存貸利差減小,利潤急劇壓縮,次級借款者將“趁虛而入”,從而產生經營風險和信用風險,存款保險制度則將這些風險進行了“兜底”,防止金融風險蔓延,穩定金融環境,充分保護了中小儲戶的利益。
3.存款保險制度穩定了經濟、金融環境,保證了人民幣匯率的穩定,增強了世界公眾對人民幣的信心,助推了人民幣走向國際化,從而影響國際間的資本流動,間接推動了利率市場化進程。
二、談談自己對未來徹底實現利率市場化的問題分析及相關對策
目前,市場利率化不完全最主要的兩個方面就是個人住房貸款利率管制和存款利率管制。存款保險制度已經為取消存款利率管制,充實了基礎;而取消個人住房貸款利率管制,有諸多問題亟需解決。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城鎮住房的剛性需求堅挺,賣地為主的地方政府財政收入結構,經濟發展處于庫茨涅茲倒U型曲線的上升階段,貧富差距逐漸拉大的現狀,使得用貸款買房成為潮流,資金需求極具旺盛;一旦取消利率管制,整體貸款利率必將走高,中小企業將難以融資,滿足自身發展的需要,調結構,轉增長,便無從談起。房地產經濟在我國經濟中占據重要地位,徹底實現利率市場化,護航房價“軟著陸”很有必要。護航房價“軟著陸”,可從以下三點入手:
1.地方政府要調整財政收入結構,國家要實行土地制度再改革。地方政府應減少賣地收入在財政收入中的比例,降低房地產商的拿地成本,從而降低房價,穩定貸款利率;國家要實行土地制度再改革,建立起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入市交易制度,彌補城鎮建設用地稀缺化,進一步降低拿地成本,降低房價,穩定貸款利率。
2.進一步實行收入再分配,縮小貧富差距??s小貧富差距,減少貸款買房的資金需求,從而穩定貸款利率。
3.適當增加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供應量。房價由供求關系決定,增加供給,房價下降,貸款資金需求量減少,進而達到利率穩定的效果。
隨著經濟全球化迅速發展,我國金融市場也不斷開放。在這種背景下,我國長期實行的隱性存款保險制度越來越顯示出局限性。如何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盡快建立符合市場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險制度已是我國金融業亟待解決的問題。
所謂存款保險制度是指旨在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金融體系穩定的一種制度安排,它要求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為其吸收的存款向存款保險機構投保,當投保機構發生危機無力支付存款時,由存款保險機構向其提供財務援助或直接對存款者給予償付。
一、存款保險制度的歷史發展
存款保險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國。1929年,美國遭遇空前嚴重的經濟危機,引發了銀行連鎖倒閉的風潮,眾多存戶損失慘重。為保護銀行和存款人的利益,恢復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美國國會于1933年通過《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并成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
二、存款保險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險制度的積極作用主要是防范銀行擠兌風險,保護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提高金融監管水平。存款保險制度的理論基礎是這種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問題導致的銀行擠兌風潮。同時,存款保險制度還能有效地防止單個銀行倒閉的局部風險演化為銀行體系風險。但是,存款保險制度又是一把雙刃劍,其弊端主要是會導致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其結果可能是更多的銀行破產和更頻繁的系統性危機。
三、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1、作為高風險的銀行需要存款保險制度。銀行是一種高風險的特殊企業。其具有高杠率,其負債率普遍高于90%。同時其資產負債期限結構不匹配,“借短貸長”是銀行資金配置的特點。高風險企業的銀行業要求建立存款保險法律制度。我國四大國有商業銀行的資本金嚴重不足,遠遠低于《巴塞爾協議》規定的8%的最低資本充足率。一旦銀行發生危機甚至出現破產清理,這會直接有損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業銀行參加了存款保險制度,在出現問題時社會公眾利益由存款保險公司來保護。這樣不但合理的保護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銀行擠兌的發生,進而穩定了金融市場。
2、居民巨額儲蓄需要存款保險制度。2006年底全部金融機構本外幣存款余額348065億元,其中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就有166617億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就是保護存款人的利益,特別是中小儲戶的利益。
3、現行隱性存款保護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雖然我國沒有建立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但政府一直對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擔保責任,實際上是實行了隱性的存款保險制度。無論是向國有商業銀行注資,還是向被關閉金融機構提供再貨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為廣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種暗含的“存款保險服務”。這種現行的隱性存款保險制度雖然在較長時間內保護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隨著我國金融創新的進一步深化,我國長期實行的隱性存款保險制度顯示固有的局限性。
(1)這種隱性存款保護帶來更大的道德風險。因為存款者相信銀行虧損后,國家會作為其強大的后盾。因而導致存款者在選擇開戶銀行時不關注開戶銀行的風險狀況,存款時很少考慮銀行的經營風險等問題。這無形中削弱了對存款銀行的監管作用,助長了其高風險經營的行為。
(2)它不利于銀行市場的公平競爭。一直以來,我國四大國有商業銀行有國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擔心銀行倒閉會給自己帶來損失,但這會加大了其他銀行的籌資成本。因此中小商業銀行受到其壟斷地位的限制,這不利于中小商業銀行與四大國有銀行競爭的公平性。同時在未來的銀行業市場競爭中,中小銀行還要受到外資銀行的沖擊,其生存條件更加困難。因此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會淡化四大國有銀行的特殊優勢,有利于營造相對公平的競爭環境。
4、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時機已成熟。
(1)我國經濟高速發展,銀行的經營狀況好轉,為存款保險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經濟環境。世界上有許多國家是在經濟發展下滑、銀行危機爆發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不僅成本高、風險大,還會進一步加重銀行負擔,甚至導致存款保險制度剛剛建立就要面臨危機。在經濟處于景氣的時候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不僅可以降低成本,減少風險,還可以起到預防危機的積極作用。
(2)嚴格的銀監會是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條件。銀監會成立以來,我國銀行業監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為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3)近年來,國有商業銀行相繼實施了注資、不良資產剝離、上市等改革措施,整體經營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國有銀行不良資產政策性大規模集中處置工作已接近尾聲,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也在建立之中。
存款保險制度在國際上雖然是一項比較成熟的制度,但對于我國而言仍是一個新事物。該制度本身在發揮著重要作用的同時又存在著某些弊端。因此,我國要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必須根據實際國情,同時借鑒其他國家該制度推行的情況來分析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應該注意的問題。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我們拭目以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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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存款保險制度是指由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存款機構)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險機構繳納保險金,當投保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他經營危機時,由特定的保險機構通過資金援助、賠償保險金等方式保證其清償能力、保護存款人利益的一種特殊的保險制度。存款保險制度始于20世紀30年代的美國,當時為了挽救在經濟危機的沖擊下已瀕臨崩潰的銀行體系,美國國會在1933年通過《格拉期—斯蒂格爾法》(Glass—steagallAct)設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20世紀60年代中期以來,金融業的自由化、國際化使金融風險明顯上升,絕大多數西方發達國家相繼在本國金融體系中引入存款保險制度,部分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也進行了這方面的有益嘗試。本文無意對存款保險制度的具體內容與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經濟、社會條件作出探討,只對我國是否具備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法律環境做出分析。
一、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
存款保險制度作為保護存款人利益的一項法律制度,其作用的發揮具有一定的被動性、事后性,即在一般情況下只發揮其穩定存款人對存款機構信心的消極作用,只有當投保存款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他經營危機時,存款保險制度保護存款人利益的積極作用才能充分發揮。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采用以下方法保護存款人:1、存款承擔。即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為瀕臨倒閉的銀行找到買主或合并者,使其并入穩健的銀行。由合并者承擔倒閉銀行的全部負債,存款人(包括大額存款人)不會遭受任何損失。在使用這種方法時,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常常給合并者提供一定的資助金。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經常使用存款承擔方法處理瀕臨倒閉的銀行。2、賠償存款。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索性讓銀行倒閉,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賠償存款人存款,每一帳戶最高賠償限額不超過10萬美元。這種方法不利于大額存款人(存款超過10萬美元)。1986年,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宣布,目前一般要避免使用支付存款方法,多采用銀行合并方法,以便保護所有的存款。3、對瀕臨倒閉的銀行提供資金,幫助其恢復營業,聯邦存款公司很少使用這種方法(出處一)。日本存款保險公司主要運用兩種方法來處理銀行倒閉問題。第一種是償付法,日本存款保險公司在最高限額內賠付存款金給存款人;第二種稱為購買和接管法,日本存款保險公司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閉銀行的合作者來對銀行進行重組,并由它接管倒閉銀行的良性存款,日本存款保險公司通過對合作者提供資金援助來幫助倒閉銀行順利破產或者被兼并。這基本上也能夠代表其他各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對保護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
存款保險制度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保險制度,其確立和運作需要通過制定專門的《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來規范。本文所說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是指為使存款保險制度能通過《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需要具備的法律條件,包括存款保險制度發生作用的法律前提、存款保險制度對存款人保護措施運作的法律支撐。從存款保險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的前提、存款保險法律關系的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對保護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來看,存款保險制度設立與運作所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包括:1、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這是存款保險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2、存款機構的市場退出法治化,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是存款保險制度主要價值之一,若存款機構市場退出采取行政方法處理,則沒有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3、其他相關法律制度,主要是為存款保險制度實際運作提供法律支撐,比如財產保險的法律制度,法人合并相關法律制度,包括合并所產生的必然后果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制度等。
二、關于存款機構的破產能力
存款機構是依法可以經營存款業務的法人組織,我國的存款機構包括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也稱為城市合作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社縣聯社、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農村合作商業銀行等,其中企業集團財務公司職能吸收其成員的存款,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吸收的是信托存款,外國銀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資格,另外郵政企業也可以依法開展郵政儲蓄、匯款業務。破產常常被用來指稱在債務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依其財產對債務人進行公平清償的法律順序。在傳統破產法上,破產意味著一種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隨著倒閉清算的結果。按照現代破產法的概念,破產指債務人處于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債權人和債務人即可選擇再建型程序也可選擇破產清算型程序。現代法上的破產也稱為廣義的破產,傳統意義上的破產也稱為狹義的破產程序(出處二)。本文所說的破產采取狹義之說。
存款保險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護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只有存款利益有損失的風險,保護存款利益才有必要。存款機構和存款者依法成立存款法律關系后,存款機構就負有向存款者支付利息并及時滿足存款者在存款余額范圍內提取本金和利息要求的義務,存款機構的義務保障著存款者存款利益的實現。若一國金融主管當局對出現經營危機或支付危機的存款機構總是采取財政資金援助或者通過行政主導型兼并等辦法處理,不允許存款機構破產即所謂的存款機構無破產能力,則總有相應的存款機構保障著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存款者的利益不會有損害的風險。只有當存款機構破產清算時,由于存款機構無能力承擔所負的全部義務,存款者的存款利益才有受到損失的風險,存款保險才具有“保險”的意義,這也是本文采取狹義破產說的原因。因此,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是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備法律要件之一。當然這里并不是說存款保險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時必然伴隨著存款機構的破產,存款保險機構可以針對具體情況對“問題存款機構”采取對其扶持、尋找合并者、讓其破產等多種措施。
從《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商業銀行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我國存款機構的破產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意或者批準,但誰有權利向中國人民銀行提起并沒做出規定。但總的來說,從法律規定層面上看,我國的存款機構是可以破產的,也就是我國的存款機構是具有破產能力的,經濟學界更是發出了降低我國陷入困境銀行的退出壁壘的呼聲(出處三)。
三、關于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
根據市場主體的市場退出后是否有其他主體來承受其權利義務,市場退出可分為有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和無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前者例如法人的合并與分立,后者例如法人的破產。這里所說的市場退出指無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只是表明存款者存款利益有損失風險的可能性,真正實現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徹底擺脫政府包辦型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是存款者存款利益的損失風險從可能性變成必然性的關鍵環節。由于金融機構在現代經濟中的重要地位,各國對金融機構雖把他們作為法人對待,但無不把它們作為特殊的法人來進行規范,尤其存款機構的破產清算因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較大,更是作為特殊對待。
在《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之前,我國對金融機構的市場準入制度作了大量的規定,但對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方面的規定卻是很少,并且極其粗略籠統,原則性規定占據了很大比重,常常引發實踐中各種變通辦法的相繼出臺,而且這些規定中有許多是與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價值取向相背(出處四).從95年央行接管中銀信托投資公司第一案到99年底關閉接管重組破產案共11起,大部分支付不能,除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外,都是由國家保證個人的存款,但實際上是由股東和政府出資填補,對個人存款以外的負債,采取的措施是任意的,這就是所謂的政府主導型的市場退出。這種行政式的做法使得個人存款者的利益有了相當可靠的保障,使得存款保險制度沒有了生存的土壤。筆者認為,這樣實際上就是等于銀行在經營中把營利留給自己,把風險交給國家來承擔,這比存款保險制度帶來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的負面效應更壞,也是商業銀行不良資產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總的來說,《條例》對撤銷條件、清算組組成、清算職責、清算事務委托、債權申報、清算財產、債務清償等做出了規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從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角度出發,《條例》吸收了實踐中優先保證個人存款者的利益的做法,其第二十三條規定:“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算財產,應當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贝艘幎▽ΡWo個人存款者利益、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甚為有用,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缺乏足夠的法理依據,因為在法律上所有的存款者與存款機構之間都是一樣的存款法律關系,無論存款者轉移給存款機構的時使用權還是所有權(注釋一),并不會因為存款者是個人或者法人與其他組織而有區別,因此在金融機構清算時,個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組織存款者應該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應在同一順序得到清償。個人存款者優先受償的規定在實際上等于賦予個人存款者一個特權,這與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滅特權”為宗旨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是背道而馳的。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沒能實現法治化,由此產生的特權使個人存款者的利益仍然幾乎沒有損失的風險,這是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一大障礙。
近年來,在國際金融風暴的沖擊下,我國商業銀行及中小存款人所面臨的金融風險正逐漸加大,因此,是否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國內金融界、學術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日本作為東亞唯一的經濟發達國家,在20世紀70年代初步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其后幾經改革,最終形成了由政府與銀行彼此協作的存款保險制度。本文將就日本的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進行粗淺的探究,以期從中獲取有益的啟示。
一
早在二戰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設想和建議,但遭到銀行當局的否決。戰后初期,隨著日本經濟的重建和復蘇,金融制度和銀行經營體制表現出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求的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發生3次銀行經營危機、8次信用金庫經營危機。鑒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國會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機構經營的特別措施法案》等,但遺憾的是兩法案均未能獲得通過,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再次擱淺。
進入20世紀60-70年代后,日本經濟進入高速增長時期,經濟的高速發展對金融市場的健康、快速運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場流通資金不足及企業運作資金缺口不斷增大問題成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門面臨的兩大難題。促進金融體制改革,引進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競爭機制,可有效緩解此等難題。但是,在引入銀行競爭機制的同時,保護廣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問題銀行處置機制、維護金融體制穩定也成為必須。在此背景下,建立強制性的存款保險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議事日程。
1971年4月,眾、參兩院一致通過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險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險機構(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簡稱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終于正式建立。該制度成立之初,內部組織機構并不完全獨立,其理事長由日本銀行副總裁兼任,理事長、理事及專業金融人士(7名以內)共同組成存款保險機構的決策核心營運委員會。其業務范圍也十分有限,僅限于收取保險費用和支付保險金。其原始資本金和存款保險限額也很少,前者僅為4.5億日元,分別由日本政府(財務?。⑷毡俱y行和民間金融機構三方各出資三分之一籌集。后者的上限僅為100萬日元。盡管如此,存款保險制度畢竟在日本建立了起來,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網的關鍵一步。
從上述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的曲折過程來看,推動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經濟的高速增長。如果沒有20世紀60-70年代的經濟高速增長,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擱置。其二,金融市場的需求。在經濟高速增長背景下,滿足企業資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場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其三,政府的風險防范意識。日本政府意識到引進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競爭機制,提高金融市場效率,雖然可以滿足國內金融市場及企業的資金需求,但同時也必然使金融風險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脅。正是這一較為清醒的風險防范意識,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競爭機制的同時,適時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
二
上世紀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經濟產生并崩潰后,金融機構的經營狀況不斷惡化,為進一步防范金融風險,日本政府通過修改存款保險法,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了數次改革,存款保險公司不斷被賦予新的職能與權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廣場協議》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價、股市價格隨之飆升,實施金融自由化也成為日本政府追求的經濟目標之一,原有存款保險制度中的一些規定顯然已不能適應經濟和金融發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了第一次改革。
這次改革的內容主要為:1.提高存款保險限額和存款保險費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萬日元提高到1000萬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實行暫時支付制度,即從1986年起在保險存款正式賠付之前,存款保險機構DICJ先對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為20萬日元的保險存款。3.增加財務求助方式。
這次改革雖然并未改變1971年該制度建立之初確定的限額保險制,但是實際上已開始實施事實上的全額保險制,因為在處理破產金融案例過程中,破產處理費用大多由DICJ通過資金贈與方式對“償付”成本之內的存款予以保護,而超出部分由救濟金融機構或關系密切的民間金融機構負擔,DICJ、救濟金融機構和民間金融機構三者聯手實行了存款的全額保護。盡管此次改革對存款保險制度的總體結構未做實質性的改革,但事實上的全額保險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銀行體制的安全運作,在1992年以前,銀行的破產賠付記錄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隨著泡沫經濟的破滅,金融機構破產呈快速蔓延之勢,解決泡沫經濟破滅后的不良債權,妥善處理金融機構破產遺留問題,維護銀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穩定,成為日本政府必須應對的重大難題。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了第二次改革。
這次改革的內容主要表現為強化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并擴大其權限。據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險法》,存款保險機構DICJ有權向可繼續經營但資本不足的銀行注入公共資金,購買有償付能力的銀行的不良資產;DICJ有權融資并由政府提供擔保;政府授權DICJ設立附屬公司即處置回收公司來回收不良貸款;DICJ有權對破產金融機構追究民事和刑事責任,并與處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債務人隱匿的資產;授權DICJ設立日本過橋銀行以接管問題銀行;經營運委員會確認,DICJ可應普通銀行的申請購買其優先股,總額為13萬億日元。
為有效發揮存款保險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對金融監管體制也進行了配套改革,放棄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機構監督權的集權式監管體制,于1998年6月成立由內閣府直接管轄的金融監督廳,金融機構設立的認可、登記和廢止以及對金融機構的檢查、處分等管理、監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監督廳負責。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員會,在金融危機時協助首相處理危機事宜。2000年,再次調整金融監督廳的職責,金融監督廳更名為金融廳,將原屬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權移交金融廳,由金融廳負責對銀行、證券及保險等各金融行業的統一監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發揮。
經過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額保險制向全額保險制的轉化,使存款保險機構的作用和權限有了較大的提升,且實現了存款保險機構與金融監管機構的合作,在金融監管部門和存款保險機構的聯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銀行擠兌風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進入21世紀后,日本經濟在經歷了泡沫破滅、停滯之后,逐步進入恢復和低速增長時期,適應新的經濟形勢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險制度又進行了第三次改革。
這次改革所涉及的內容主要有:1.調整存款保護范圍。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險法》,將受保險存款的范圍擴展到可記名銀行債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別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機構聯合體也被納入受保金融機構范圍。2.將各類存款分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專用存款等,此類存款仍實施全額保護,其全額保護延長至2005年3月;具備無利息、存款人隨時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結算三個條件的存款屬于支付專用存款,此類存款實施永久性全額保護;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額保險過渡為限額保險,賠付上限為1000萬日元。3.擴大DICJ的財務救助范圍。允許其對破產金融機構進行業務轉讓過程提供財務救助,或待其業務轉化和重組后向其提供補充財務救助,或為保證債權人的權益而向破產金融機構提供財務救助。4.適時調整存款保險費率。2002年取消特別保險費,保險費率按照特別存款和其他存款兩類分別征收。特別存款費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險費率為0.080%。2003年再次調整存款保險費率,將一般保險費率分為按照支付結算存款和一般存款兩類征收,支付結算存款保險費率為0.090%,一般存款保險費率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險費率,支付結算存款保險費率為0.115%,一般存款保險費率為0.083%。2006年則將支付結算存款保險費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險費率降至0.080%。
經過這次改革,日本在全額保險的基礎上,建立了定額保險制,使存款保險制度更能適應金融及銀行體制的變化要求,從而更好地發揮其維護金融穩定和銀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職能。
總之,通過上述數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銀行及民間金融機構共同協作的存款保險制度,不僅在保護存款人利益上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強化政府對金融機構和市場的監管,有效維護金融秩序穩定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三
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對我們的啟示。
(一)健全現代金融安全網要求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日本金融業的發展及存款保險制度的不斷改革告訴我們,在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時代,銀行業的競爭日趨激烈,金融風險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維護金融業的穩定是政府及金融機構必須承擔的義務和責任。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即是隱性存款保險制度。在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退出市場的過程中,往往由中央銀行或各級政府承擔債務清償的責任。隨著市場經濟和金融業的快速發展,中央銀行或各級政府已無法承接破產金融機構的巨額賬單,隱性存款保險制度不僅給各級政府機構帶來沉重的財政負擔,且直接導致中央銀行貨幣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現代金融體制及銀行業的快速發展要求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同時,根據國際經驗,在現代金融體制下,存款保險制度是金融安全網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國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網至少應包括三大機構:擁有最后貸款人職能的金融機構、獨立的金融監管機構、存款保險機構。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已先后建立負有最后貸款人職能的中央銀行及負責銀行監管的銀監會,目前,我國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網,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已成為必須。
(二)存款保險制度可有效處理銀行危機。上世紀90年代以來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的相應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險制度下不斷根據金融形勢調整存款保險費率,并成立處置銀行不良資產的專業化機構可有效保障銀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處理銀行危機。近年來日本存款保險機構運用融資、購買和接管法等已經處置了數家銀行和信用聯盟及數十家信用組合的破產案。同時,由于存款保險機構負有對問題銀行承擔保證支付的責任,這對存款人在心理上產生積極暗示預期,從而有效防止了銀行擠兌風潮,穩定了社會秩序。
(三)存款保險制度的合理運作必須有完善的立法體系來保障。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是通過立法程序來完成的。自1971年《存款保險法》制定以來,在數次修改該法案的同時,日本政府又先后制定并實施了《存款保險的補充條例》、《金融穩定化法》、《金融再生委員會設置法案》、《債權管理回收業法案》等等一系列法案和條例,從而構成了一整套健全的金融保險法律保護網,使存款保險機構在發揮職能時,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地提高金融體系抗御風險的能力。
(四)應注重存款保險機構與監管部門的有效合作。嚴格的銀行業監管是存款保險制度安全運行的先決條件之一,這要求政府部門在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同時,更要加強銀行監督機構的建設,并促進存款保險機構與銀行監管部門的有效合作。當銀行等金融機構管理不善時,存款保險機構和銀行監管機構可及時提出警告,或適時幫助銀行渡過難關,或促成倒閉銀行與其他優質銀行合并,實現銀行的良性重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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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形成了相對穩定的銀行系統初步形成了以國有商業銀行為主體和多元化經營的中小型銀行為主要市場力量的銀行體系,這給存款保險制度的出臺提供了有利的保障。
(三)金融體系法制建設不斷完善、審慎性監管水平不斷提高、銀行會計準則國際化金融監管有了法律的規范,為存款保險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礎。中國特色的銀行監管架構,銀行業監管取得非凡的成就和準確、完全、規范、透明的銀行會計信息披露為存款保險制度提供可持續的發展環境。
二、我國存款保險制度具體實施方案
(一)存款保險制度央行不再控制存款利率為防止銀行間競爭,確保盈利,為此央行控制存款利率,但該制度出臺后會使銀行自身承擔盈虧,這是銀行業進一步開放的關鍵所在,央行放開存款利率,預測平均存款利率可能上升百分之一,而這百分之一的上升的利息收入相當于GDP的0.8%,這部分的增長轉移到儲戶中去,促進消費、拉動內需。
(二)存款保險只承包存款類資金,不承保投資、理財類資金存款保險最高賠付額為50萬元人民幣,覆蓋99.63%的儲戶提供保障,不超過50萬元人民幣全額賠付,超過部分優先索取銀行清算財產,這樣會降低金融風險,保護儲戶利益。
(三)保險費率由存款保險機構根據發展狀況實行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按照不同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水平以及風險程度有差別對銀行收取保費。涉及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商行和農村信用社,針對經營業績強、盈利能力好的大型商業銀行按照基準費率收取保險費納入存款保險基金。參考資本充足率、不良貸款率和存款規模差別收取保費,使商業銀行注重于風險管控和產品定價。
三、存款保險制度對金融行業的影響
(一)對于銀行股和保險股來說并非是利好消息對于整個股市來說是利好,該制度推出對于非銀行金融機構是有利的,部分銀行存款轉而流入保險、券商等非銀行機構,大儲戶將部分資金配置理財產品,有利于增量資金進入股市。該制度的出臺沒有改善銀行的資產質量,大戶對存款限額賠付的擔憂抬高了小行負債成本,銀行負債端成本競爭加劇導致息差收窄。存款保險制度要求銀行繳納保費,對銀行利潤實現會產生反向沖擊。
(二)政府將不再為金融機構兜底存款機構不能再盲目貸款,貸款審核將會更加嚴格,存款保險制度實施后,銀行要繳納保費,短期內銀行的運營成本增加,如果從長期來看,銀行利潤的減少,成本的增加將會從下調存款利率中得到補償,美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只有1%左右。
(三)存款保險制度的出臺有利于P2P(互聯網金融點對點借貸平臺)行業發展該制度的出臺釋放出銀行倒閉的可能性,為安全保險起見,投資人會分散投資,P2P12%的年收益率將會吸引更多投資者的加入,存款保險制度是市場利率化的前奏,伴隨著金融市場利率化,P2P平臺20%的長期理財高收益將無法繼續,10%左右的中長期年化投資收益是一個比較合理的水平,P2P理財產品將回歸正常值,網貸利率會隨著P2P理財收益下降而下降,吸引更多的小微企業進行網貸融資。
四、我國出臺存款保險制度利弊分析
(一)存款保險制度的積極性
1.能夠穩定我國金融體系安全,防范金融危機的發生金融市場化不斷發展,國際化成為趨勢,創新性金融產品日益增多,中小型商業銀行如雨后春筍般成立,“影子銀行”也應運而生,在商業銀行內控制度不健全會導致自身風險在逐漸增加。經驗表明,存款保險制度的出臺是防范金融風險的可行性選擇之一。
2.會提升對銀行的信心,最大限度保護儲戶利益由于銀行吸收存款作為對儲戶的負債,高風險性和不確定性是銀行的基本特征,銀行經營不善導致不能如期清償債務時,會引發儲戶對銀行的信用危機,我國目前金融市場發展不完善,在金融監管水平不高的情況下強制實行存款保險制度是儲戶對銀行充滿信心的保障。
3.提高大眾風險意識,能夠減輕央行的負擔在社會主義經濟制度下,企業破產慢慢為大眾所接受,銀行作為經營貨幣的機構,破產也納入正常的發展途徑中,這就要求儲戶要有很高的風險意識,改變以往政府兜底的傳統意識。存款制度的出臺,政府不再為銀行的破產買單,存款保險機構將對銀行進行監督,定期檢查銀行財務狀況,這減輕了央行監管的負擔,幫助存在危機的銀行渡過危機,實現央行的政策意圖。
(二)存款保險制度的消極性作用
1.存款保險制度的落實會造成儲戶和銀行的道德風險存款保險制度的出臺,由于賠付額的保障,降低了儲戶甄別銀行風險的意識,往往在存款時忽視銀行風險狀況和經營水平,把資金存放在高利率、經營不完善的銀行,穩健經營的銀行得不到存款。對銀行來說,存款保險制度弱化了銀行風險約束機制,銀行為應對“高息攬存”壓力,可能會減少資本金和流動性資金儲備,內部管控松懈,引發銀行“道德風險”,銀行會將大量信貸資金投入到高風險、高收益項目中去。
存款保險制度有著十分悠久的歷史,早在1829年,美國即從紐約州開始建立存款保險機構,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險體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個國家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而從八十年代開始,存款保險制度進入高速發展期:一是因為1994年歐盟將存款保險制度作為新創立的單一市場的一個基本要求;二是因為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和地區選擇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經有88個國家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這個數字大約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個屬于高收入國家,17個屬于中高收入國家,30個屬于中低收入國家,10個屬于低收入國家。而且,存款保險制度與一個國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關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國家采用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國家和75%的高收入國家也采用了這一制度。無論怎樣,存款保險制度已經成為當今各國維護金融體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險制度的作用
近幾年,金融業發展迅速,大小銀行如雨后春筍般紛紛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以穩定金融體系、保證儲戶利益、加強銀行監管正成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險制度有利于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會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當實行該制度的銀行資金周轉不靈或破產倒閉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時,按照保險合同條款,投保銀行可從存款保險機構那里獲取賠償或取得資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損失就會降低到盡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護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險制度雖然是一種事后補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卻在事前也有體現,當公眾知道銀行已實行了該制度,即使銀行真的出現問題時,也會得到相應的賠償,這從心理上給了他們以安全感,從而可有效降低那種極富傳染性的恐慌感,進而減少了對銀行體系的擠兌。
(二)存款保險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體系的穩定性,維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經濟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國際金融市場動蕩加劇,頻頻發生金融風波。這不僅嚴重影響了本國經濟的正常運轉和社會安定,還給國際金融市場帶來了巨大沖擊。要防范風險,穩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國際經驗表明,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不失為防范金融風險的可行選擇之一。存款保險制度通過向參加保險的金融機構收取一定數額的保險費,可以集中一筆巨額的保險基金,從而為保護金融業的穩定與發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網。同時,由于這一制度對公眾心理所產生的積極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銀行擠兌風潮的發生和蔓延,從而促進了金融體系的穩定。
(三)存款保險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監管水平。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險公司成為銀行的專業監管機構,這就要求存款保險機構要對日常的銀行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當銀行管理不善或經營非法、風險較大的業務時,存款保險機構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幫助銀行渡過難關。存款保險制度的職能不僅在于事后及時補救,更著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為一國中央銀行進行金融監管的補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來源,從而有助于金融監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路徑選擇
從已經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國家的發展歷史和現狀來看,存款保險制度確實在化解金融危機,維護金融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使存款保險制度在中國能更好地發揮其積極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們有必要借鑒各國的經驗,吸取教訓,使得存款保險制度的設計更加符合中國的國情。
(一)立法先行。鑒于我國金融業對外開放和近年來國內部分中小金融機構不斷暴露的經營風險。有必要在法律基礎上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以防范銀行擠兌與系統性金融危機。具體建議:一是在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和實施的同時,初步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險制度的運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確強制保險的基本原則;三是建立健全銀行業產權法、破產法、最后貸款人規則等必要的金融法規,從而完善存款保險制度的法律基礎環境。
(二)加強監督管理。我國監管體制仍處于不斷改革與完善中,在這種情況下,存款保險制度不應成為一種簡單的付款箱制度,應在《存款保險條例》中明確賦予存款保險機構適度的監管權與資產處置權,以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管。同時,由于監管效果決定了存款保險制度的最終運行效果和基金運作的財務目標,所以存款保險機構有內在動力來執行這種監管與資產處置職能,能與其他監管機構形成信息共享,增強我國金融安全網的功能。
(三)存款保險的方式。在構建的模式上,鑒于我國的銀行市場主體主要體現為四大國有銀行與非國有銀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銀行及信用合作機構三大類,是選擇強制加入或是金融機構自愿加入,又或是強制與自愿加入相結合的方式。筆者認為,在存款保險制度構建的模式上有兩種模式可供選擇。
第一種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險模式。其設想如下:我國可以考慮在各銀行集團內部設立一種由相應成員機構出資所構成的存款保險體系,即國有商業銀行的保險體系由國有銀行出資,非國有的新興股份銀行亦出資組成自己的保險體系,信用合作社組建自己的保障體系。
第二種模式是政府強制性存款保險制度。這樣的模式從建立時起即要求將國有銀行、非國有銀行性股份性銀行及具有銀行性的信用合作體系一并納入其中??陀^而言,要在近期內達到該目的是有相當大的難度,因為各銀行體系所面臨的金融風險不一。再者,我國銀行內部的控制制度還很脆弱,現有的監管水平還存在事后性監管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