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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筆者在2006年清理區直42家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依據的基礎上整理的行政裁決的分類,歡迎指正!
(一)對權屬糾紛的裁決。
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又如《漁業法》第12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p>
又如《草原法》第十六條規定,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p>
《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水法》第五十六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范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二)對侵權糾紛的裁決
如《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以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對侵權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訟。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處理品種權侵權案件時,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專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第四十六條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應當及時審查和作出決定,并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
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無效宣告請求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五十四條規定: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決。第五十五條規定:專利權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專利權人和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強制許可的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侵權人期滿不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國家實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經??疾毂締挝凰a、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療效和反應。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必須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對已確認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藥品,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停止生產、銷售、使用的緊急控制措施,并應當在五日內組織鑒定,自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獸藥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是假、劣獸藥的,應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需要暫停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未經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擅自轉移、使用、銷毀、銷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獸藥及有關材料。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的、未建立用藥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真實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對飼喂了違禁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動物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發現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經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銷登記。
(三)對損害賠償的裁決
如《種子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非法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由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第三十八條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的,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種子檢驗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外,并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第三十九條規定: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的,在劣質林內采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種、賠償損失、沒收種子,可以并處罰款。
又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因獵捕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獵捕者負責賠償。
又如《檔案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倍償損失。
又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的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p>
(四)對補償性糾紛的裁決。
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4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p>
《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11條規定:“為了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審批機關可以作出實施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的決定,并予以登記和公告。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品種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商定;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審批機關裁決。”
(五)對民間糾紛的裁決
要建構一套行政規制模式,首先要解決的是要素齊全問題,包括確立行政規制的功能、價值、依據、范圍、對象、主體、方式、過程、結果和監督救濟等,然后要解決不同構成要素之間的關聯性問題,保證諸構成要素相互匹配,避免出現“短板”。
就其實質而言,建構行政規制模式是一個試圖發現并改變規制關系主體行為選擇的成本/收益比率的過程。行政規制的法律設定不僅會影響規制對象的行為選擇,還會影響規制主體的行為選擇,通過保證規制主體行為選擇的理性來推動規制對象行為選擇的理性。就其形式而言,建構行政規制模式是一個制造出一種主次分明的主體關系的過程。要從事實上或者假想中一片混沌的社會現象中建構起一套輪廓清晰、取向明確的行政規制模式,就必須遵循某種取舍標準,首先建構一系列對立的范疇,諸如規制主體與對象、公益與私益、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等,然后再進行優先性排序,例如公益優先于私益、規制對象服從規制主體、公共選擇取代市場選擇等,通過承認一些變量和拒絕一些因素、強化部分變量和弱化部分變量的方式,建構起一個錯落有致的行政規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這類似于韋伯所謂的確立“理想類型”的過程。
建構一種行政規制模式,就是試圖通過可預期的法律之治來解決社會行動的不確定性問題,這是一個依托現實創造未來、客觀見之于主觀、努力將法治價值融入社會事實之中的過程,是一個有風險的試錯過程,存在著各種可能造成行政規制模式不合理的隱患。這主要包括:或者是模式的構成要素殘缺不全,例如缺乏績效評估;或者是模式的諸構成要素之間不匹配,例如權責不對稱;或者是對成本/收益比率產生非理性的制約與激勵,例如誘發行政規制的設租、尋租;或者是對模式變量的取舍不當、甚或掛一漏萬,例如行政規制的理論模式容易因追求模式的純潔性和可控性而將經驗、直覺、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拒之門外;或者是在制造模式局部強弱對比的過程中因過分夸張而顧此失彼、甚或本末倒置,例如因片面強調行政規制的命令———服從性從而變異成權力本位。
傳統規制模式及其危機
所謂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就是一種以國家為軸心的行政規制模式,它有可能滑向兩個極端:在一個方向上對應于全能政府,主張更廣、更硬、更加直接的行政規制,將維護和保障國家對社會的全面控制當作法律的主題;在相反的方向上對應于夜警國家,主張更窄、更軟、更加間接的行政規制,將法律的功能定位為控制權力和保障自由。大多數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處于兩個極端之間的某一點上。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盡管在兩個極端形態上形成鮮明對比,但這并不影響二者分享一些共同特征,在相當程度上它們殊途同歸:
一是對抗性。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制造大量涇渭分明的對立范疇,這就使得一種非此即彼的對抗關系昭然若揭,它集中體現為規制主體與規制對象之間的對抗性,將公益與私益關系機械地理解為此漲彼消。二是單向度。行政規制主體是指令的發出者,行政規制對象是指令的接受者,二者之間是一種單向度的命令———服從關系。三是國家壟斷。行政規制的依據只能是“體現國家意志、由國家創制或認可、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硬法規范,行政規制的主體只能是行使國家權力的行政機關,行政規制過程只能是一個單一的權力行使過程,國家在行政規制中居于單中心的壟斷地位。四是封閉性。就其主體而言,行政規制過程對規制對象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往往是封閉的;就其評價機制而言,行政規制過程對規制對象和觀察者、評價者往往是封閉的;就其據以決策的信息和知識而言,行政規制往往只對單一來源開放,以邏輯排斥經驗或者因經驗排斥邏輯,不同知識之間不能兼容。五是形式主義。行政規制過程被似是而非地假定為“絞肉機”式的執法過程,重視的是形式合法性而非行政績效,注重過程導向而非結果導向,強調對上負責而非滿足公眾訴求。
這種與國家管理主義范式契合的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因為公共治理的興起而越發地不合時宜,危機四起:一是行政規制的目標與手段關系出現斷裂,單一的命令———服從方式不足以有效滿足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促進公共福利的社會需求。二是行政規制的形式合法性背離實質正義,法律似乎得到實施,但公共安全并未隨之出現;或者雖然維護了公共秩序,但公民自由并未因此得到維護和拓展。三是理論、制度與實踐三者之間的各自為戰,合乎邏輯的規制理論沒有能力指導法律制度安排,法律設定的規制“效力”難以轉化為規制實踐的“實效”,規制實踐的經驗教訓在規制理論中得不到應有的反映,這就造成了行政規制理論的自說自話,行政規制制度安排的一廂情愿和行政規制實踐的各行其是
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帶來嚴重的規制失靈問題。行政成本居高不下,強制性規制收效甚微,規制目標經常落空。此外,還誘發權力濫用,設租、尋租屢禁不止,經濟領域的過度規制和社會領域的規制不足并存,行政規制存在著結構性失衡,行政管理的越位和錯位與公共服務的缺位和不到位并存。更加令人擔憂的是,行政規制的初衷主要是解決市場失靈問題,那些因行政規制的擠占而致市場機制無法發揮作用的領域,會發生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的雙重失效。
行政規制模式的重構
國家行政賠償,是指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由國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行政賠償范圍可以說是行政賠償中核心的內容。行政賠償范圍有兩層含義:它既包括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范圍,也包括國家對上述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因此,行政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可賠償的行政侵權行為的范圍和可賠償的損害范圍。世界各國都有不同的規定,主要涉及到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等問題。
從國外典型的立法例來看,西方國家界定行政賠償范圍是以概括性規定為原則,特殊排除為例外,即在規定了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和國家責任豁免的范圍之后,就不再對行政賠償范圍做具體規定和詳細列舉。而國家責任豁免所排除的內容,則主要為侵權行為的排除對于受損害利益不直接排除。但我國《國家賠償法》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基礎上,針對實際存在的情況和現象,采取概括與列舉并用的方法,規定了行政賠償的范圍。
行政賠償的范圍根據行政侵權行為可分為侵犯人身權的行政賠償和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總則第2條作了如下概括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痹诘诙碌谝还潓π姓r償范圍作了詳細列舉,具體范圍有:
1.人身權侵權的行政賠償范圍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侵犯人身權的違法行為具體有:(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教唆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行為。(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與死亡的違法行為;(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2.財產侵權的行政賠償范圍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侵犯財產權的違法行政行為具體有:(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2)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3)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牌費用的行為;(4)違法侵犯財產權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
3.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因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我國國家賠償法之所以采取這種不同于大多數西方國家的立法體例。主要是考慮到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尚處于初創時期,無論是理論與實踐經驗還是財政能力因素都沒有具備條件擴大賠償范圍,在法律適用中采取保守的態度是一種務實的做法。
當今世界各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進入了全面深入發展的新時期。目前行政賠償制度比較發達的英、美、法、日等國行政賠償范圍已日益具體、細化。當前,我國《國家賠償法》頒布將近10年,對行政賠償范圍所作的界定還是比較窄的,尤其是一些當時存在爭議的侵權損害行為的處理,既沒有直接列舉在賠償范圍之內,也沒有被排除條款所包含進去,不利于實踐中的應用。加之我國政治,經濟體制改革速度驚人,今非昔比,國家承受能力的問題也將不再成為障礙,而權利保護的需要則會相對突出。另外中國隨著加入WTO,與世界法律制度接軌是我國法律界面臨的迫在眉睫的重大任務。為此,應對行政賠償范圍進行調整,并逐步拓寬行政賠償范圍。
一、可賠償的行政侵權行為范圍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可能是直接的、人身上的或財產上的,也可能是間接的、精神上的。因此在可賠償的行政侵權行為的范圍拓寬上有以下幾方面:
(一)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是指對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她包括精神上的悲傷、憂慮氣憤、失望等。從世界范圍內賠償法發展情況看,賠償范圍已經從物質損害賠償發展到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已被許多國家納入賠償范圍。在韓國、日本等國,一般認為國家賠償法中所說的侵害包括精神損害。本文認為,精神損害雖然無形,但確實存在,其受害程度也并非完全不能確定,而且精神損害本身往往不會單獨存在,在多數情況下都會再導致受害人物質上或身體上的損害,對一些受害人來說遠甚于人身或財產損害,不給予適當賠償難以彌補其損害。而精神損害在民法領域已經廣泛地給予物質賠償,具有精神損害賠償的一些成功的先進經驗。同時國家在行政法律關系中作為具有權力、經濟優勢一方的主體,對精神損害亦應給予物質賠償。因此,本文建議至少應將達到相當嚴重程度的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之列,并給予特定范圍的、概括性的、適當的物質賠償。
(二)對人身權含義作擴大解釋。人身權,在我國憲法學中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以及同人身自相聯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在我國民法學中,將人身權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人格權又分為親權、監護權、著作權、發明權等。在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納入國家行政賠償的范圍的人身權損害,主要是人身權中兩項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即人身自由權損害和生命健康權損害。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看到,民法、國家賠償法都把人身權的范圍規定得比憲法中規定的人身權的范圍要小。本文認為,同一概念的內涵、外延在法律中的規定應當一致。因此,國家賠償法中的人身權的界定及范圍應當和憲法的規定項一致,借鑒民法的有關規定,盡快完善起來,實現對公民人身權的最大保護。
(三)公民政治權利損害。從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來看,僅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予以賠償,而對公民其它的權利損害則沒有規定。人身權、財產權只是公民權利中的一小部分,也是最基本的,隨著我國全面小康社會的建設,人民對政治權利的要求也更加強烈,參政議政的能力和水平逐漸提高,而不是僅僅滿足于經濟利益的獲得。事實上,政治權利是公民的最高權利,是最能體現公民作為人的價值的權利。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了公民的各項政治權利,并要求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實施,造成損害應給予賠償。行政法是全面落實憲法的一個部門法,更加要求全面保障落實公民的各項權利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文以為,在我國經濟和文化不斷發展,人民民主意識不斷提高的情況下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政治權利的實現。(四)間接損害。間接損害與直接損害相對應,不是指實際已經受到的損害,而是指可以預期受到的利益損害,即現實可得利益損害(指已經具備取得利益的條件,若無侵害行為發生,則必可以實現的未來利益)?,F行《國家賠償法》立法時,出于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和國家財政負擔能力以及間接損害的認定與技術有一定的難度,中國國家賠償法的操作經驗不足的情況考慮下,采取有限賠償原則,對于財產損害的賠償只賠償直接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但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國家財政狀況的逐步改善,財政負擔能力的逐步提高及不設立對人身和財產間接損害的國家賠償,對許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來說往往會顯失公平等方面考慮,把對間接的人身與財產損害,納入國家賠償法的范圍是必要的,也有利于我國的國家賠償法的穩定。當然,應將間接損害的賠償限定在一定范圍內,如對有合法證據證明的間接損失進行賠償。
二、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行為范圍
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行為范圍又稱為行政賠償責任的例外或限制,西方國家的這部分又屬于國家責任豁免的范圍。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行為范圍上,本文認為以下幾點要調整:
(一)抽象行政行為。
從眾多國家法制傳統看,國家對立法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但這一原則很少在法律中明確規定?,F在有部分國家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賠償,其條件包括:首先,立法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憲或違法;其次,立法中并未排除賠償的可能性;再次,實踐證明,很多抽象行政行為因違法而被撤消、廢止,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不斷加強。所以,本文認為,考慮抽象行政行為主體對行為相對人損害的部分賠償或補償具有其必要性,同時也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
(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
自由裁量行為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自由裁量權在國外早期一般屬于國家責任豁免的范圍。美國聯邦侵權求償法第2680條規定就有明確表示。在法律規定上,我國沒有直接的依據將自由裁量權納入國家責任豁免范圍,但從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看自由裁量行政行為僅在和顯失公正的情況才給予糾正,實行的是有限的國家責任豁免。在賠償訴訟中,自由裁量行為是否引起國家賠償,本文認為,行政機關享有的自由裁量主要是合理性問題,如果認為自由裁量行為都存在違法性問題,則設立自由裁量權失去法律意義;如果實行絕對豁免,則會導致行政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并在致人損害后以行為合理性為由主張免責,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因此,實行以豁免為原則,以賠償為例外的相對豁免比較切實,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
(三)公有公共設施致害行為。
一、行政壟斷的定義
行政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或妨礙競爭的行為。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公有制經濟制度和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以后,幾乎無一例外地實行了行政壟斷。較之經濟壟斷,行政壟斷具有更為嚴重的市場排斥性。其結果是幾乎全部、徹底地取消了自由競爭的市場,導致了資源配制效率低下,國民經濟缺乏生機的后果。由于行政壟斷與市場經濟體制所追求的目標相悖,阻礙了資源配制的渠道,制約了技術的創新和擴散,并最終導致經濟發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為主。
二、行政壟斷的構成要件
(一)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在行政壟斷四個構件中,主體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將行政壟斷的主體規定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此,在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也是行政壟斷的主體。
(二)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是否以行政壟斷主體的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從反壟斷法理論關于壟斷狀態與壟斷行為的一般論述來看,兩者的主觀要件是不同的。所謂壟斷狀態就是“指在某種商品或商業服務領域內,因市場規模、市場結構的原因產生市場弊害的情形”。壟斷行為是市場經營者為了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故意實施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這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主觀上出自故意,客觀上對市場競爭造成損害,因而絕大部分國家都在立法中明確反對。
針對我國實際,從法律層面考慮,將行政壟斷狀態納入反壟斷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競爭為主要目的的行政壟斷行為才屬于行政壟斷。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只能表現為故意。
(三)行政壟斷的客體要件。行政壟斷的客體即行政壟斷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從法律角度觀之,不管是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還是行政壟斷,都是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違反,都對國家、社會有害。行政壟斷與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一樣,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是為國家法律所保護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實踐中行政機關的非法行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會關系也非常復雜,既有侵害國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判斷一種行政非法行為是否是行政壟斷的標準就是看這種非法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不是競爭關系。只有侵犯市場競爭關系的行政非法行為才是行政壟斷。
(四)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即行政壟斷的客觀表現,概括為濫用行政權力。在我國《反壟斷法》中采用了列舉式規定,具體表現為:
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4)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3.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4.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6.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是判斷行政壟斷的根本標準,缺一不可。
三、行政壟斷的成因
行政壟斷的成因,非常復雜和特殊。行政壟斷產生的直接原因,是傳統體制的滯留和局部利益的驅動,但進一步分析,卻可以發現潛在著更加深層次的原因。首先,歷史上官商不分的傳統構成了行政壟斷的“歷史慣性”,加上嚴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集權,使行政壟斷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開放后,在遇到市場經濟的負面效應時,也常常簡單歸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強化早已駕輕就熟的行政干預,形成不良循環。其次,體制改革中的利益沖突是形成行政壟斷的制度根源,對地方利益的追求成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標,封鎖、保護地方市場等行政壟斷行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績評價標準和考核體制,過去很長一段時間以GDP為唯一指標,沒有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對這些原因的正確認識和分析的基礎上。四、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措施
通過以上的簡要分析,可以看出,現實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壟斷的形成,有著相當復雜的歷史和現實原因,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是整個中國改革進程中的一項綜合性工程?!吨腥A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將反行政壟斷規定其中,客觀上會促使、推動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有以下特點:
有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有調查權,采取措施權及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權力。法律的權威來自于一個獨立的、集中的、統一的、專業的執法體制和執法機關,所以,由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來保證法律的實施,能夠和強大的行政壟斷主體相抗衡,《反壟斷法》的實施效果就會突顯出來。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特別是其中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制,使得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反行政壟斷的要求在制度層面上得到了落實。
參考文獻:
[1]李昌麒著,《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是指因法定事由出現后,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之間按法定的權利義務模式(即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形成必然的權利義務的聯系。但這種聯系又可分為應有聯系和實有聯系兩種情況。應有聯系是指當某種條件具備后,主體雙方就自然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無論主體是否意識到,或者主體是否承認它。如公民一旦取得達到應繳納稅款的收入,稅收機關就與之自然形成應有的法定征納稅關系,無論公民是否知道或承認自已有應納稅的義務,或者無論稅收機關是否已主張公民必須繳納稅收。實有聯系是指當某種條件具備后,主體雙方在自然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上積極主動地主張這種聯系。實有聯系是有意識、有行為的聯系,是人們付諸實際的聯系。在這里,將兩種聯系分開是有重要實踐意義的。應有聯系是實有聯系的基礎;但應有聯系是理想狀態的,從某種意義上講是理論上的聯系。有時它可以實現,如公民在雙方權利義務自然形成后主動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有時它可能永遠得不到實現,如公民不知自已已得到的收入應當納稅,稅務機關也不知公民已有這一收入;或者公民知道自已的收入應當納稅,但沒有申報致使稅收機關不知道,由于稅收機關不知道而未予主張和處理,這就使雙方應有的權利義務關系只具理論意義,而實際上無法實現。實有聯系是人們有意識、有行為的聯系,因而是人們積極要求實現的聯系,通常它能最終得以實現。如一旦公民取得應納稅的收入,稅務機關就告之應有的征納稅關系已經形成,積極主張自已的征稅權利和公民納稅的義務,要求公民按法律規定履行納稅的義務,這種積極主張的行為使雙方的權利義務聯系成為實有的聯系并促成其最終實現。顯然,實有的權利義務聯系比應有的權利義務關系更重要,也更有意義。
以上述兩種聯系的不同為標準,我們可以將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分成潛在的產生與實際的產生兩種形態。
行政法律關系潛在的產生,就是人們之間形成的只是應有的權利義務聯系,即在行政法規定的某種情況出現后,人們依法應當具有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實際的產生,則是人們之間已經形成的實際性的權利義務關系。過去人們研究法律關系的產生時并不區分兩者,似乎權利義務關系只要產生就萬事大吉,結果導致不能細致觀察權利義務的產生與權利義務的實現之間的不同過程,而且對促使權利義務關系的最終實現也不能產生積極的意義。
行政法律關系潛在的產生與實際的產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
潛在的產生只要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規定了一定的權利義務模式以及適用這種模式的條件;
第二,適用這種模式的條件實際發生。條件一旦具備,則主體間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即雙方的行政法律關系就潛在地產生了。
實際的產生則必須要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規定了一定的權利義務模式以及適用這種模式的條件;
第二,適用這種模式的條件實際發生;
第三,主體一方或雙方以其行為積極主張適用這種模式,確認各自的權利義務并催促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主體積極主張適用某種權利義務模式的行為如,權利主體以自已的行為開始主張自己的權利和對方的義務,并催促義務一方及時履行義務。這種主張權利可能是直接向應履行法定義務的一方主張,也可能是通過一個擁有法定權力的國家機構,借助國家權力向應履行法定義務的一方主張。此時,行政法律關系就是實際的產生。
應當看到,行政法律關系潛在產生的條件與行政法律關系實際產生的條件之間的差別確有區分的意義。前者指的是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了什么情況,就自然應適用規定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而后者則是指在前一種情況的基礎上,主體還要有積極的主張,或者說要積極明確權利義務關系并督促一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實際運行。兩者的這種差別過去人們常常不注意。如有的學者這樣表述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嚴重自然災害引起國家救濟災民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筆者認為,這一說法中所指的“產生”,如果是指國家與災民之間因出現嚴重自然災害而應當具有救助權利義務關系是正確的,但如果是指國家與災民之間已經發生了救助權利義務關系,則是不正確的。這里就有一個未區分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潛在產生的條件與行政救助法律關系實際產生的條件的問題。以下略作分析。
適用法定的行政救助法律關系的模式是有條件的,即“法定情形”出現才應當(僅僅是應當)適用這種關系模式作出處理。這里的所謂“法定情形”,就是指有了一定的法律事實(如發生災害)。但這種“法定情形”所帶來的還只是“應當”適用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模式而已。這種應當性不等于行政救助法律關系實際就產生了。在本屬“應當”、而當事人并不知道的情況下,行政救助法律關系就不能實際產生。具體地講,嚴重的自然災害發生本應產生國家與災民之間的行政救助法律關系,但僅此是否就實際上產生了國家救濟災民的行政法律關系呢?當然不是。如在不知災害發生的情況下,國家是不可能實際形成與災民的救助關系的。這時,只有當災民報告了災情并積極主張國家對自己的救助義務時,國家與災民的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才實際上產生形成。這也就是說,能適用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事實出現,并不必然使行政救助法律關系實際產生。如果人們不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或要求對方履行義務,這時的法律關系產生往往只是“應當如此”而不是“實際如此”,它是空洞而不具有實際意義的。
將行政法律關系潛在產生的條件與行政法律關系實際產生的條件區分開來有一定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第一,它可以使人們在一定的法律事實發生后,不是消極等待、聽之任之,而是積極按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去主張自己的應有權利,否則就不能及時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也可能會因此失去實際形成權利義務的時機,如延誤了法定期限,錯過了時效等等。
第二,它強調了當事人的行為對實際形成行政法律關系的重要性,引導我們注重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對明確、固定各自權利義務并催促實現權利義務的必要作用。行政法規范對權利義務關系的規定不可能自動實現,它必須通過人們的法律行為,如果不能看到這一點,就會出現錯誤的法律實踐。
第三,它可以完善行政法律關系的理論。由于產生行政法律關系的兩種形態在條件上有一部分是一致的(即都以一定的法律事件與法律行為為條件),有一部分則不一致(實際產生的條件有時需要主體的積極主張行為)。從理論上對其予以正確認識并劃分其區別,是有益于行政法律關系理論科學化的。
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強調主體在條件具備時對法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實際主張,而不是強調主體對權利義務的應當享有。這樣它必須依靠主體的積極態度和行為來體現。有時沒有主體的這種態度和行為,是無從反映主體與他方實際上具有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行政法學界長期認為,法律事件與法律行為都能使行政法律關系產生形成。筆者認為這不夠清楚。事實上,法律事件并不能使行政法律關系實際上形成。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事件。這類事件出現后,只能使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成為可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有義務參加搶險救災。在這里,災害、險情的發生就是法律事件;一旦這種法律事件出現,就符合了行政法對人民警察與受難者之間行政法律關系的規定。但這并不是這種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還需要主體開始有履行義務的行為,或主張權利的行為。如果沒有這種行為,行政法律關系仍沒有實際運行,仍只是處于理想的、潛在可能的狀態。
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從另一角度看也是行政法律關系預定模式被適用的結果。如前所述,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對在何種情況下將形成何種權利義務的狀況的規定。它只是一種具有普遍適用意義的樣板格式,是靜態的,沒有具體化和人格化。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就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換言之,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在現實中的具體化、人格化。當然,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與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也有不同。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中的權利義務對具體人的落實,而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中的權利義務被最后行使或履行完成。
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與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也有聯系。其聯系在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律關系產生和實現的依據和指示樣式,前者與后兩者在內容上是重合的。但很明顯,從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有一定距離,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被適用后就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產生,這就需要了解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問題。
二、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一)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
法律所規定的法律關系的模式是多種多樣的,這些不同的模式分別針對不同的生活現象。對這些法律關系的確定通常是總結過去已有的社會生活的原形而來,同時更是對未來社會生活的預見和指引。那么,只有當某種社會生活現象出現時,才能適用相應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只有當一定的社會生活現象出現時,才能對照已定的法律關系模式看是否一致并進而適用該模式。這就是說,一定的社會生活現象出現,就是適用一定的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
行政法設定的法律關系模式在何種社會生活出現的情形下可以被適用,通常行政法要作具體規定。行政法的這些規定總稱為法律事實,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兩種情況。
1、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事件
一般認為,法律事件包括社會事件和自然事件,都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事件。社會事件即社會變革,自然事件是自然的變化。但社會變革和自然變化發生后能否都適用現存的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呢?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適用現存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通常是自然變化而不是社會變革。社會變革為什么不能成為可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事實?筆者認為,這是因為社會變革一般不屬于預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相反,社會變革往往要打破原有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社會變革引起社會制度的根本性變化,這種變化要超出既定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它可能是制定新型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起因,但卻不在原有行政法律關系的確定范圍之內,否則也就不成其為社會變革。但是,社會變革卻是行政法律關系變化的條件,因為它能引起原有行政法律關系的消滅,使原有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也歸于消滅。由于國家行政職能與國家秩序、社會秩序有緊密的聯系,社會變革對國家行政職能有根本性的影響,因而社會變革能直接決定行政法律關系的變更和消滅。從常規而言,只有自然變化才是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基本法律事實。
自然變化是因自然現象而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變化。主要有人的客觀變化、物質的客觀變化和自然界的客觀變化。
人的客觀變化指不以人自己的主觀意愿而自然發生的人的機體變化。如人的出生、衰老、死亡等。人的客觀變化能導致多種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人的出生將能導致人口登記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人的衰老將能導致社會保障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人的死亡將能導致戶口注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物質的客觀變化指物質的自然變化,如物品因腐爛變質而失去價值,房屋因達到一定年限而成為具有保護價值的重要文物。物質的客觀變化也將能導致一定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房屋因年代久遠成為文物時,能導致文物保護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或導致行政征收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自然界的客觀變化指自然界的變化,如自然災害等。自然界的客觀變化也能導致大量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自然災害的發生,就能導致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或者減免稅收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等等。
2、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是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另一個主要法律事實。但對這種法律行為先有兩個理解性的問題需要說明:
第一,這里所稱的法律行為,一定是行政法預先規定的行為,即行政法預先規定只有這類行為才能產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或者說行政法預先已確定只有這類行為才能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正因為法律對這種行為有確定,這種行為才稱之為“法律行為”。法律確定某些行為能產生法律后果,這是法律的明示、預定和限制,不屬于這樣范圍的行為是不能適用相應的法律關系模式的。明確這一點的意義在于,要求人們特別是具有行政權力的行政主體依法辦事,依法行政,不能任意適用或不適用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如法律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要受到治安管理行政處罰,這就確定了只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才是能引起治安處罰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法律行為,它們可引起行政處罰法律關系的產生。而其他行為則不能引起該類法律關系的產生。但是,應當說法律未能預見和規定的行為在另外的情況下也能產生法律后果──即引起一定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廢除,如社會革命。不過這些法律未確定的行為不是現行法律規定的,不應稱為法律行為。由于社會的發展導致新的社會現象的出現,人們還有一些行為可能未被現有法律所預見,這種現象表明社會的發展與法律的局限、立法技術的完善之間是有矛盾的。此時,這種行為不能也不應適用現行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而需要立法及時作出反映,規定新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以作適用。
第二,這里的法律行為當然是“人”的行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行為。對此也有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需要研究:這種行為是否要求必須是人們有意識的行為?有的學者都認為,法律行為應是人們有意識的行為。對“有意識”還有幾種不同的理解:一種認為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作出是有意識的,即是有意識支配的;另一種認為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如何是有意識的,即明知某種行為結果也期望這種結果;還有一種認為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將產生、變更或消滅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是有意識的,即期望通過自己的行為產生、變更或消滅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筆者認為,不論屬于哪種意義上的“有意識”都不是這里所說的“法律行為”的關鍵。按筆者的觀點,能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法律行為,不要求其是否有意識或無意識,這種法律行為可以是人們有意識的,也可以是人們無意識的。在此強調法律行為是人們有意識的行為是沒有意義的。這是因為,人們的行為有一部分受人們的意識支配,有一部分卻不能受意識支配,甚至有時人們對自己的行為沒有意識控制的能力。換言之,人們作出的行為,在意識上有三種可能性:
(1)有意識引起法律后果的行為,這是一種主觀與客觀相一致的行為。它表現為期望通過自己的行為產生某種行政法律關系。如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作出收取某種費用的決定,這是一種有意識的法律行為,其目的就是建立一種要求對方履行義務的行政法律關系。
(2)無意識引起法律關系的行為,這是一種純客觀的行為,它表現為行為只是客觀發生,但行為人并無建立一定法律關系的期望和目的。它也是人們常說的“事實行為”。如行政主體在執行緊急公務中,為追捕違法人而無意中損壞了第三人財產的行為。在這類行為中,追捕違法人是有意識的,但在緊急中損害第三人財物卻是無意識的,而這種意識的行為也能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如引起行政補償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并產生這種行政法律關系。
(3)不能由人們意識控制的行為,這也是一種純客觀的行為,但與上面第二種純客觀的行為相比,又另有特點。這種特點在于,前者是人們并無主觀上特定目的或期望的行為,而后者卻是人們不能自我控制的行為。它表現為行為客觀發生,行為人卻無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所作出的某種行為。這類行為仍可引起某種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損壞公共財產的行為,能引起行政主體責令其監護人管教或賠償法律關系的產生。這就是說,上述三類行為實際上都可以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因此,我們不能限定法律行為必須是有意識的。
能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行為有很多,主要包括行政主體的行為、行政相對人的行為。
1.行政主體的法律行為
行政主體的法律行為導致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是比較常見的。這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第一,行政主體的行政立法行為可以導致權力機關對其監督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第二,行政主體執法時的合法損害行為或者違法侵害行為可以導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監督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以及行政補償、行政賠償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第三,行政主體的一種行政管理行為可引起另一種行政管理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行政主體對一行政相對人交通事故責任的確認行為,可能引起行政主體對該行政相對人交通管理處罰關系模式的適用。
第四,行政主體的不作為行為則可引起監督等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2.行政相對人的法律行為
行政相對人行為是極重要的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法律行為。大體可分為三種:
第一,合法行為引起受益性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科學發明創造能引起行政獎勵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第二,違法行為能引起處罰法律關系、行政強制法律關系等模式的適用。
第三,監督行為能引起國家監督機關對行政主體監督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以及引起行政補救、行政賠償法律關系的適用。
3.監督主體的法律行為
監督主體法律行為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情況也很多,如行政主體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能導致某種監督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或者行政賠償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等等;行政相對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為,能導致交通行政處罰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監督主體撤銷行政主體非法行政決定的行為,能導致行政賠償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等等。
從另一角度講,導致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法律行為可分為兩類:
一是作為,二是不作為。作為與不作為又分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合法的作為或不作為大多是權利義務交互的本身,即本身就已是實現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很少作為適用法律關系模式條件的行為。通常只有不合法的作為或不作為才是作為適用法律關系模式的行為。如行政主體合法作出保障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為,其本身就是在履行保障法律關系中的義務;但如果行政主體非法侵害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則該行為將導致某種監督法律關系的適用,屬于引起監督行政法律關系適用的條件。
在這里,作為能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的法律行為與人們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行為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種事實,是適用法律關系模式的起因;而后者是在實現權利義務關系,是法律關系運行的結果。通過下例可以更明確地表明其區別:某公民實施了毆打他人這一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公安機關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其予以行政罰款100元,該公民繳納了罰款。在此例中,某公民有兩個行為,一個是違反治安管理,一個是繳納罰款。就此案而言,公民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只是一種事實,即是適用行政處罰法律關系模式的起因,或者說是一個作為能適用行政處罰法律關系模式條件的行為。而公民繳納罰款的行為則是履行行政處罰法律關系中義務的行為。前者是不合法的,而后者是合法的,兩者并不相同。
上述事實和行為導致的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潛在適用,即由于具有了條件,人們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潛在、應然地具有了。但這并不等于行政法律關系就是實際上已產生。有時沒有法律關系主體按照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去進一步積極主張和明確適用,上述潛在的適用并無實際意義,因為它通常不具有任何實際結果。
(二)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具體適用
行政法律關系的具體適用是在適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人們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模式自然地適用或人為地被適用。
自然適用是一旦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具備,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潛在地形成,它具有無爭議的“應當性”,無論人們是否意識到或是否愿意。如嬰兒一旦出生就自然享有人身權利受行政主體保護的義務,這種行政保障法律關系模式一經有嬰兒出生這一條件就自然地、潛在地被適用。
人為地適用是當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具備時,人們積極選擇該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并主動要求加以適用。人為地適用是當自然適用沒有發生實際效果而人為進行的。人為地適用是對自然適用不足的一種重要補充。
自然適用不能發生實際效果而要進行人為適用的情況如上文所述,公民收入已達應納稅標準但其不知,稅務機關也不知其有該收入,此時因公民有應納稅收入這一事實存在,征納稅行政法律關系已潛在形成,該種法律關系模式理應自然適用而發生實際作用,但卻并未發生實際作用,雙方的實際權利義務甚至并不為雙方所知。這當然完全未達到立法設定征納稅法律關系模式的目的。要解決這一不足必須依靠人為地適用,即有人積極、明確地主張適用征納稅法律關系的模式。如有人告之該公民有納稅義務,要求該公民按法律關系的規定模式履行義務;或有人向稅務機關揭發,主張稅務機關行使法律關系規定模式中的征稅權力,等等。
人們對自然適用的條件是否形成的認識上的分歧也能導致自然適用不具實際效果。如一公民因受災這一事實,本應自然適用國家給予救助的法律關系模式,但民政機關認為受災的程度并未達到標準(即條件未具備),沒有主動履行救助的義務;而公民也不積極去主張要求適用該救助法律關系模式,因而自然適用沒有發生效果。
對此,我們必然會看到一個重要的問題:要使權利義務關系順利實現,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人們不能僅依法律關系模式的自然適用,而必須積極地去主張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即要充分認識并強調人為適用的作用。但人為適用對主體來講并不是簡單的,它需要主體積極的行為。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自然適用則通常只需主體的消極等待,具體地講,只要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適用某一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已經具備;二是主體對自然適用某一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并無異議。但人為適用對主體的要求是:第一,主體要有對法律規定的了解以及積極主張權利義務的較強的法律觀念,這就涉及法律意識的培育、法治宣傳教育的開展甚至行政指導的作用。第二,主體要學會收集、提供并運用證據以證明適用某一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已經具備。第三,主體能按法律規定的程序,以規定的形式,積極去主張、要求適用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權利義務模式。例如,當行政主體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且在又不履行行政賠償義務的情況下,行政相對人要主張適用法定的行政賠償法律關系的模式處理,首先需懂得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并能提供證據證明侵害的實際存在,同時會按法律規定的途徑、方法主張賠償。只有這樣對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進行人為適用,才使得行政法律關系實際得以產生形成。
三、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分析
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法定權利得到滿足或法定義務得到履行。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三者不同,從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關系的最終實現有一個很復雜的過程。研究重視這一過程,對在立法設定權利義務時就充分考慮到權利義務實現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是十分重要的,對明確各方主體如何從應當具有權利到積極主張權利最后到實際實現權利,或從應當具有義務到實際履行義務也是十分必要的。過去人們通常只研究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或變更、消滅,而不研究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這是行政法律關系理論上的一個重大缺陷。這種理論缺陷所帶來的現實問題就是在行政法治的實踐中,許多法定的權利義務應當享有卻實際并未享有,權利義務關系雖已形成卻未能最終實現,法律的一些規定成為一紙空文,一些人也不知如何使自已的應有權利得到實現。
(一)行政法律關系實現的幾種情況
從實際情況來看,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通常有三種情況:
第一,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一經出現,該行政法律關系模式自然適用于當事人之間,雙方行政法律關系潛在地形成;此時,有義務的一方主動按其模式履行完自已的義務,實現了行政法律關系。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與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是同時的。
第二,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出現后,具有法定權利的一方適用該法律關系模式,直接向有義務的一方主張權利,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其后經有義務的一方履行完其義務,使行政法律關系實現。在這種情況下,從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到權利義務關系的實現之間有一定的間隔。
第三,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出現后,具有法定權利的一方適用法律關系的模式直接向有義務的一方主張權利,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但有義務的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有權利的一方進而直接借助一定的國家權力(如行政主體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行使行政權力)強迫有義務的一方履行義務,或者間接借助一定的國家權力(如行政相對人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主體通過司法機關行使行政審判權力),強迫有義務的一方履行義務,后者最終被動地履行其義務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在這種情況下,不僅從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到權利義務的實現有一定的間隔;而且在這個過程中,又產生了另外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有權利的一方請求掌握國家權力的一方給予保護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掌握國家權力的一方對有義務的一方實施強制的權利義務關系。
從行政法律關系的上述三種實現情況看,主體的行為是實現權利義務的關鍵。無論是主體行使權利還是履行義務的行為,都能使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得以最終落實。因此,研究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不能不重點分析主體的行為。
(二)行政法律關系實現的條件
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是實現該法律關系的首要條件。如果行政法律關系本身不明確,它在現實生活中是無法實現的。
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首先要求法定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是明確的,這是對立法的要求。具體地講,行政法在設定行政法律關系時,對法律關系的要素即主體、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客體以及在何種情形下適用該法律關系模式應當有明確的規定,上述各項中有一項不明確都將使該行政法律關系無法實現。
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還要求人們對行政法律關系模式是清楚明確的,即法律設定了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之后,要通過法治宣傳的行政指導,使人們了解模式上的規定,明確在什么條件產生后,自已就具有了某種主體地位,具有了某種權利和義務,明確權利義務的客體是什么。這種明確化旨在一旦適用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就能促使人們自覺、正確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還要求在法律關系主體沒有意識到自已的主體地位時,社會及時提示它們,告之其權利義務,強化權利主體的權利意識和義務主體的義務意識,以促使它們實際產生權利義務關系并保障其實現。
第二,權利義務的具體化。權利義務的具體化也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重要條件之一。權利義務的具體化旨在使權利義務具體、細致,便于行使或履行。如果權利義務不具體,則不便于主體操作,也將不利于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
權利義務的具體化要求立法對行政法律關系作出規定后,凡不具體、細致之處都應由國家有關部門作出詳盡的法律解釋,結合實際條件確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方法和程序,以此保證權利義務具體、有效地行使或履行。
第三,有效的權利義務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權利義務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包括有權威的評判機構及監督、強制執行的必要手段。當主體之間對是否適用、或適用哪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有爭議時,有專門的機構評判,在義務主體明知有義務卻不履行義務時,保障手段能有效促使義務主體及時履行義務,以保證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
(三)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行使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或履行義務的行為。這種行為有下列特征:
第一,這些行為是主體有意識、有目的的行為。主體以其行為去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實質是主體在依法享有、行使自已的權利或履行自已應有的義務,而且它要求主體具有行為能力;因此,它是主體有目的、有意識的行為。在這一點上它與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行為不同。引起行政法律關系適用的行為作為一種法律事實,只是一種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因此,它是否為主體有目的、有意識的行為并不重要。
第二,這些行為都必須是法定的,而且是合法的。行政法規定了主體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并規定了主體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方式、方法,主體只有按法律規定去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才能正確、完全地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也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護,未按法律要求去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還不能正確和正常實現行政法律關系。
第三,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有權利行為和義務行為。對于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來講,通常要求兩種行為的交互和回應,即只有雙方的行為回應才能使權利義務關系得以完成。
權利行為與義務行為的回應有多種具體狀況:
其一,權利主體行使權利時,義務主體履行不阻撓、不妨礙的義務,保證權利主體享有權利的狀態和行使權利的自由,從而實現行政法律關系。如行政主體行使其所具有的行政權力,行政相對人履行不阻撓、不妨礙的義務;行政相對人行使其所具有的法定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利時,行政主體履行不非法干預的義務。國家監督機關行使監督權時,行政主體履行不干預的義務等等。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主體的行為有時明顯有時不明顯,而義務主體的行為都是履行不作為義務的行為。權利主體的明顯行為通常是使用權利的行為,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批評、建議權的行使表現為對行政主體的工作提出書面或口頭的批評、意見;權利主體不明顯的行為通常是權利狀態的保持,如公民生命健康權并不表現為公民的某種行為,而只是通過行政主體不予侵害的不作為行為表現出來。
其二,在權利主體應有的權利未實現,或行使權利的自由因受阻不能實現時,義務主體通過履行義務來滿足權利主體的權利,從而實現行政法律關系。如行政主體履行救助的義務使行政相對人獲得受益的權利,或者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自由受第三人侵害時,行政主體履行保護的義務;或者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自由受行政主體的阻礙不能實現,行政主體履行義務消除障礙,從而實現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自由。
其三,權利主體的權利受到侵害,義務主體通過履行補救賠償的義務來恢復權利主體的權利,以實現行政法律關系。如行政主體侵害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自由造成損失后,行政主體履行補償或賠償的義務,以恢復、補救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在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雙方行為交互中,主體履行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是必要而不可缺少的,該行為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行為中的關鍵。通常而言,只要義務主體履行了義務就落實了權利主體的權利;但不能反過來講,權利主體行使了權利就等于義務主體履行了義務。因為權利的行使有多種情況,在有些情況下,權利的行使必須以義務來保證,如行政相對人的受益權在沒有行政主體給付義務的保證下,是不可能實現的;而在另一些情況下,權利并不因義務未履行而喪失,只是行使得不完全、不徹底。這表明權利主體行使權利并不意味著義務主體一定履行了義務。如行政相對人行使批評、建議權,并不等于行政主體就履行了接受批評、建議的義務。同時,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行為相對義務主體履行義務的行為而言并不明顯,這是因為權利在許多情況下只是一種狀態,而不都表現為行為。如上所述,在人身權利中,生命健康權就是一種狀態而不通過行為表現,權利人沒有作出行為也表明其具有權利;而人身自由權則通常要通過權利人按自己的意志進行活動的行為表現出來。據此,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最重要的主體行為。
按照主體的不同,可將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分為三大類:
1.行政主體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行政主體的行為是常見的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它可分為兩種:一種是行政主體履行義務的行為;另一種是行政主體運用行政強制性權力排除障礙,迫使有義務的一方履行義務的行為。
行政主體以其履行義務的行為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又有多種情況:
第一,主動自覺地履行其義務。即一旦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并被行政主體所意識,行政主體便主動自覺地履行應有的義務,滿足對方的權利,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如一旦發現災情,行政主體便主動履行其救援的職責,主動積極作出救助行為,實現受救助一方的應有權利。
第二,經對方申請而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即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以后,行政主體未能意識,或者已意識但不主動作出行為,行政相對人一方強調行政主體有義務并申請其履行應有的義務;行政主體此時被動履行義務以滿足對方的權利,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如公民具備應受救濟的條件,但行政主體并未主動發給救濟金,后經公民要求、申請而履行其發給救濟金的職責,實現了受助一方的應有權利。
第三,經強制而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即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以后,行政主體已意識但不作出行為,或者與行政相對人一方在是否具有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上有爭議,行政相對人強調行政主體有義務并申請其履行應有的義務,行政主體仍不履行此義務。為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行政相對人請求特定的國家機關(如權力機關、司法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復議機關等)作出評判。該國家機關作出了評判并強制行政主體履行其應有的義務,以實現相對人一方的應有權利。
從上述三種行政主體履行義務的情況看,第一種行政主體自覺主動履行義務是正常狀態,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應以此為基本標準。
行政主體運用行政強制性權力迫使有義務的一方履行義務的行為是另一種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這種行為一旦作出并產生效果,將導致履行兩重義務:一重是行政主體的義務,即行政主體運用行政權力本身既是行使權力,也是在履行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義務。從履行義務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主體主動進行的,也可能是經他方請求、催促甚至受強制(如司法機關裁判行政主體必須運用這一權力打擊違法人并保護受害人)而進行的。由于行政主體這一義務的履行,又使另一重義務繼而得到履行,即行政強制性權力所針對的對象──某種行政相對人被迫履行其應有的義務。
2.行政相對人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應當說,行政相對人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主要力量,其行為則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最主要行為。過去,我們常常認為使行政法律關系實現的行為主要是行政主體的強制、處罰行為,這完全是片面的看法。
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能從多方面使行政法律關系得到實現。從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到行政法律關系內容實現的過程,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在其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為:
第一,行政法規范在絕大多數內容上是有關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范,這些規范只有依靠行政相對人自己的行為才能實現。行政主體的行為通常不能取代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行政主體可以通過強制性措施督促行政相對人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卻通常不能代行這些行為,特別是不作為的義務。因此,對這一類的法定權利義務來講,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基本行為,而行政主體的行為只是輔助。
第二,行政法律、法規頒布施行后,在通常情況下都是由行政相對人的自覺遵守行為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即權利義務的實現,這應當說是實現法律關系的主要方面。在現實生活中,行政立法關于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定絕大多數都是由行政相對人自覺完成的,否則行政法規范就沒有存在的基礎。如果行政法規范完全依靠行政主體的強制來落實,則表明該類法律規定是有問題的,是完全不符合公民等相對一方利益的。在行政法的貫徹實施中,少數行政相對人違法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也存在,但從絕對數量上講只是少數。
第三,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發生后,經行政主體引導或強制,最終仍由行政相對人以其自己履行義務的行為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而行政主體引導或強制行為對此所起的是輔助作用。這也就是說,盡管行政相對人作出行為是被動的,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仍取決于行政相對人自己。通常只有在極少數的情況下,才由他人強制執行以達到與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同等狀態,此時才不須行政相對人自己作出行為,而只要行政相對人承擔后果。如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繳納有關費用、稅收的義務,行政主體直接從行政相對人的銀行帳戶上強制劃撥,而無需行政相對人自己作出行為。但這類行政相對人應履行的義務,其重點并不是要行政相對人作出親自交納的“行動”,而是將其特定的財產(如稅款)無償付給國庫。如果行政相對人不作具體行為也能達到同樣的義務履行狀態,則可由行政主體來代其“行動”。只有在這種情況下,行政相對人才沒有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換言之,此時行政相對人是沒有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親自繳納),但卻承擔了履行義務的結果(稅款已無償付給國家)。從上可見,無論是主動狀態還是被動狀態,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為都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重要或主要行為。
義務人以其履行義務的行為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比行政主體的情況要復雜,它包括多種類型:
第一,主動自覺履行其義務。即一旦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并被行政相對人所意識,行政相對人便主動自覺地履行應有的義務,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
第二,經行政主體明確告之并引導或催促而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即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以后,行政相對人未能意識,或者已意識但不主動作出行為,行政主體由于是具有國家權力的一方,在行政活動中不存在申請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問題,通常是明確告之、強調行政相對人有法定義務,并以教育、指導等方式使其履行義務,或者以一定的強制力量作后盾催促行政相對人及時履行義務,從而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
第三,經與行政主體協商而履行其義務。行政法律關系從產生到實現一般都不存在雙方協商的問題,但有少量特殊行政法律關系具有雙方合意性。如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這類行政法律關系在權利義務及其實現方法上有一定的協商余地,因而行政相對人可以經與行政主體協商履行義務。如為了保證行政合同內容的及時、全面實現,行政相對人可以與行政主體協商后,改變自已履行義務的方式。
第四,經強制而履行其應有義務。即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以后,行政相對人經行政主體明確告之或催促,已經意識但仍不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為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行政主體自己以強制手段或申請司法機關以強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
第五,在極少數情況下,由行政主體直接強制執行以達到與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同等狀態。此時已無須行政相對人自己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而只要行政相對人承擔已實現義務的實際后果。
從上述五種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情況看,第一種行政相對人完全自覺主動履行義務是理想狀態的,而第二種行政相對人經教育、引導后履行義務則是正常狀態的。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尚不能以第一種而只能以第二種為基本標準。因為第一種要求所有行政相對人都具有很高的法律素質和文化素質,這當然不現實;更重要的是,行政相對人不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設計者和制定者,也不是專門的法律工作者,他們大多不能在法律出臺時就清楚了解法律的意圖及其實現方式。在正常情況下,他們必須也應當在得到法治宣傳、教育的幫助和行政指導后,再付諸實際行動。
以上是行政相對人通過履行義務的行為實現行政法律關系。此外,行政相對人也能通過促使對方履行義務的行為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但這種行為只有請求性、催促性而無強制性。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相對人的對應一方都是具有國家權力的主體,如行政主體、國家監督機關。行政相對人對它們只能請求、催促而不能強制,因而行政相對人的這種行為其效力是有限的。但我們不能認為行政相對人的這種行為可有可無,實際上這種行為也有其特定作用:對行政主體來講,能使其明確自己的義務,并形成履行義務的緊迫感和不履行義務的責任風險;對監督行政的國家機關來講,則既能明確其監督主體的職責,也能使一部分監督機關監督權力的運行得以啟動,如行政相對人的復議請求能啟動復議機關的復議監督權力,行政相對人的能啟動司法機關的行政審判監督權力。
3.監督行政的主體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監督行政的主體是通過自身履行義務的行為和運行強制性監督權力迫使行政主體一方履行義務的行為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而這兩種行為明顯是合一的,即前后兩種行為實際只是一個行為分別針對兩個不同主體時的兩種形式。
監督行政的主體對行政相對人履行保護、救濟職責的行為,同時也就是對行政主體行使具有強迫性監督權力的行為。這種行為一旦作出并產生效果,也將導致兩重義務的履行:一重是行政監督主體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不受行政主體違法行政活動侵害的義務。從履行義務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監督主體主動進行的,也可能是經行政相對人一方請求、催促甚至他方的催促(如社會公眾、輿論機構)而進行的。由于行政監督主體履行了自身的義務,必又使另一重義務繼而得到履行,即行政監督權力所針對的對象──行政主體被迫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從而最終實現行政法律關系。
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有時只需單方履行義務的行為,有時則需要多方履行義務的行為。
(四)關于法律事件能否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的問題
一、問題及研究進路
行政處分(Verwaltungsakt)概念、具體行政行為概念分別是德國行政法(學)、中國大陸行政法(學)上的“基礎性”和“功能性”的概念。其“基礎性”是因為它們在傳統行政法上的核心地位,在“高權行政”模式下,一般的、抽象的行政法規范轉化為具體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均依賴于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具體設權性”的功能使得它們成為行政法學理上的行政法律行為概念;而其“功能性”則是指它們是為適應行政訴訟實踐的需要而設置的“功能創設性”概念,而并非純粹學理上的的概念,在德國行政法(包括深受其影響的日本、我國臺灣的行政法)以及中國大陸的行政法中,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以行政處分(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條件1?;谛姓刂菩姓啾Wo人權的基本精神,學理界和司法實務界長期致力于對行政處分概念作擴張性的解釋,以起到擴大人民訴權、加強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控制之目的。這種為擴大受案范圍所作的“功能性”考量甚至影響了學理上行政法律行為理論的建構與發展,使其在傳統的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的基礎上發生了嬗變,形成行政法上特有的法律行為理論。20世紀60年代,德國學者對完全傳統的“法效意思說”進行修訂,最終使獨具特色的行政法律行為理論成型(或稱為行政法上“法的行為”Rechtsakt)2,其理論基礎被稱為“客觀意思說”,這一理論極大地擴張了行政法律行為(行政處分)的涵蓋范圍,從而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并迅速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中的主流學說。
然而,“客觀意思說”的確立雖然在訴訟實踐層面上擴張了行政相對人的訴權,但卻在學理上陷入了顧此失彼的境地。包括德國學者在內的眾多學者運用已經脫離了經典民事法律行為意蘊的“客觀意思說”詮釋行政法律行為,但反過來又用傳統“法效意思說”為標準來鑒別行政法上的事實行為,使得法律行為、事實行為這一對本屬于行政法上的基本概念變得令人難以捉摸。3
筆者認為,對根基不深、年輕的中國行政法而言,就一些基本概念進行梳理、詮釋的工作仍需眾多學者戮力耕耘,這是作為法律科學分支的行政法學真正的研究起點和基礎。本文著力于行政法律行為理論演化過程的梳理,試圖對其作出追本溯源式的闡釋,為理順行政法律行為理論(這個在行政法上鮮有系統研究的問題)作出嘗試。
二、“法效意思表示”說的建構與適用范圍
法律行為制度原系民法中與法定主義體系相并列的獨特的具體設權行為規則;作為觀念抽象,它又以系統完備的理論形態概括了民法學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開成學說中令人矚目的獨立領域,其實際影響已遠遠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圍,而達至于行政法。4在法理上,一般認為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通過兩種方式實現:其一是法定主義方式,法律規范將法律關系的具體內容和技術環節作充分的詳細概括,只要法律事前規定好的事件或事實行為一旦發生,“客觀法”的抽象規定即轉化為具體的“主觀權利”;其二是法律行為方式,當法定主義方式無法將法律關系的具體內容和技術環節作充分的詳細概括時,法律關系具體內容的確定須通過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得以實現。法律行為的核心內容是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它是行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設定、變更、終止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與法律行為相對應的概念是事實行為,盡管事實行為也是實現具體法律關系內容的媒介,其中也不乏行為人的觀念表示或精神作用,但客觀法對事實行為構成的概括并不考慮行為人的具體意圖內容,事實行為的法律效果依法律的規定而產生,因而屬于法定主義調整方式之范圍。
在民法中,由于奉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較大的活動空間,法律行為制度適用的范圍也較廣闊?!耙婪ㄐ姓被驹瓌t決定了法定主義調整方式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但行政關系的變動不拘、紛繁復雜使得法律不可能對所有行政法律關系的具體內容作出事無巨細的規定,法定主義方式無法使所有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如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行政機關可對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企業,處以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5倍的罰款,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某企業涉嫌銷售失效、變質產品,行政機關欲對其處罰,但僅憑實定法的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內容根本無法確定,因為法律對“銷售失效、變質產品”這一行為的后果設定了多種可能性;另外,對該企業是否構成“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認定也存在變數。為了保證所有行政法律關系內容的實現,法律賦予行政權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間,以確定特定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裁量的實質是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通過行政機關的主觀意志活動以確定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臺灣學者翁岳生認為,“裁量乃裁度推量之意”,雖然它“不是隨意的,而是有其準據和目標,因此和毫無準則限制之恣意不同”,但“行政裁量之斟酌衡量亦不受呆板之邏輯法則之約束,而在國家行政目的之大前提下,得有較大意思活動之自由?!?裁量在行政活動中的廣泛存在,表明法律行為調整方式在行政法中是不可或缺的。傳統德國行政法的法律行為之建構即以此為基點,完全照搬民法上的“主觀法效意思說”將行政法律行為界定為,依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6在法理上,法律行為設置的原初意義是:彌補法定主義調整方式不足的、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的意定設權行為。行政處分概念針對具體事件設定權利義務的法律特征使之當然成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為。1910年柯俄曼(Kormann)發表的《國家法律行為之制度》一書、以及學者F1elner對柯俄曼理論的修正使行政處分概念在學理上基本成型。7行政法上的事實行為則被定義為依據法律的規定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
這種基本依照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論建構起來的行政法律行為在行政法中到底有多大的適用空間呢?與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相比,行政機關并不能通過意思表示像民事主體那樣自由地選擇、創設行為對象。8而對于行政法律關系的客體和權利義務內容,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僅能在法定范圍內裁量選擇。行政機關意思表示范圍的有限性,使得大量的并非基于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但在客觀上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活動都被視為非行政法律行為而排除在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即使是在裁量的范圍內,裁量選擇也不具有絕對的自由。在行政法中,強行法對行政機關的裁量選擇(意思表示)設置了一系列的規則,這些強行法的規定集中體現為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則或比例原則,它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定范圍內作出意思表示(裁量選擇)時,不得背離決定的目的、不得考慮不相關的因素、不得違反可行性原則、不得違反均衡原則、不得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不得違反慣例原則等。9
由于傳統行政法律行為適用范圍的狹小,為了顧及其作為進入行政訴訟之“管道”的功能,行政法又不得不對其涵蓋范圍作擴張性的解釋。意思推定規范的準用即是這種擴張性解釋的具體表現之一。意思推定規范本質上是某種“法定的或擬制的”或“具有法定效力的定型意思表示行為”,在行為人有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甚至不妨在行為人無此類“意思時亦被當作意思表示處理”。10為了使每一合法成立的法律行為均具有明確完整的法律意義,保障交易安全,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中的許多情形均適用意思推定規范,它起到了彌補行為人具體意思表示疏漏,減省實際表意內容、簡化交易過程等作用。在行政法律行為中,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雖有一定的自由選擇余地,但法律仍對其表意過程、形式和內容作了種種限制,如原則上須以書面形式,內容須明確、可行,須告知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等。行政機關意思表示的疏漏、簡省只會導致行政處分(具體行政行為)的無效或可撤銷。在這層意義上,意思推定規范對于行政法律行為幾無適用之余地。但在行政權負有積極作為義務的情形中卻是例外,若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保護其合法權益或許可其從事某行為,行政機關保持緘默或不予答復,如果按照機械的意思表示理論解釋,則行政機關并未作出行政處分,對這種“不作為”人民不得提起救濟,實與行政法保護人權服務人民之宗旨不符。因此,“意思推定”在這種情形中發揮了作用,行政機關未明確作出意思表示而被推定為作出了否定性的意思表示,行政處分因被擬制而成立。各國(地區)行政立法中,均有意思推定規范的存在。如,我國臺灣的《訴愿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于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于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11等。
盡管如此,這種以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為基礎建構起來的傳統行政法律行為概念的適用范圍仍是十分狹窄的。按照傳統的行政法律行為理論,行政法上所有的執行均屬事實行為,12執行行為須有行政處分為依據,執行行為中行政機關的主觀意志并不能直接產生法律效果,執行行為依附于它所依據的行政處分產生法律效果,因而是事實行為。即使是行政強制執行、即時強制這類極易侵害人權的行為亦被視為事實行為而不得提訟。在傳統理論中還存在著準法律行為概念,其中也有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只是這種意思表示是效果意思以外的行政機關的意思、認識判斷等表示作為(即不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因此準法律行為又稱為觀念表示作為。13對于準法律行為,傳統的做法是排除于訴訟范圍之外。
三、“客觀意思”說
以民法中的“法效意思”理論為基礎的行政法律行為,由于其適用范圍十分有限,已無法適應現代行政救濟法擴大人民訴權的發展趨勢。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傳統理論在德國行政法學界遭到批判,60年代,德國法學者已拒絕采納傳統學說,逐漸形成新的有關行政法律行為之理論。這種新的理論可稱為“客觀意思”說,14至今已為歐陸各國、日本、中國以及中國臺灣地區的行政法所接受,成為確立行政法律行為制度之準則。
“客觀意思”說認為,“法律行為之行政行為,并非完全依表意人之意思為憑,而常須受表示于外部之客觀形態或法令人支配。”因此,行政法上的法律行為,“皆應依其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果為斷”,15是否于行政相對人產生拘束為準。這種行政法律行為理論,已全然不顧行政機關行為的主觀意圖,而僅以行為的客觀效果為判斷標準。以傳統理論標準劃分出來的事實行為或是準法律行為,只要在客觀上對特定相對人的權益產生了直接影響或拘束,即可視為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法律行為(行政處分),從而極大地擴張了行政法律行為的適用范圍,拓展了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的“通道”。這種行政法律行為的理論建構,已與民法上的法效意思表示理論有著本質的區別。
值得玩味的是,盡管新的行政法律行為理論已與行政機關的“內心意思”無所關聯,但大陸法系學者并未完全截斷行政法律行為與民法中經典法律行為理論的銜接,他們將新的理論稱之為“客觀意思”?!翱陀^”一詞在語義上具有“不依賴主觀意識而存在”16之涵義,而“意思”一詞是指人的“內心意愿”。17“客觀”與“意思”的組合在語義上看似矛盾,實際上意味著“意思推定”的作用,即憑行政機關外在的客觀行為效果推定出其主觀意思表示。按照這個理論,并非在每一個行政法律行為中,均有行政機關意思表示的作用,傳統理論中的事實行為、準法律行為只要在客觀上產生了法律效果,即適用意思推定而被擬制為法律行為?!翱陀^意思”成為是行政法上特有的一種意思表示,它將行政法律行為與民法上經典法律行為理論在形式上有機地聯系起來。但是兩者之間形式的聯系并不能掩蓋其實質的不同,因此,為了避免與民法上的法律行為(Rechtsgeschaft)之概念相混淆,德國學者將行政法上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稱為Rechtsakt,有臺灣學者將之譯為“法的行為”。18
從“法效意思表示”轉變為“客觀意思”的行政法律行為,其適用范圍得到了極大的擴張。正如一位臺灣學者所言,按照“客觀意思”認定行政處分的存在“著重只是法律效果的有無,至若實際行為態樣是直接出自人力的文書、標志、符號、口頭、手勢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乃至非直接由人力,而系由號志與電腦等自動化裝置作成的表示,在所不問?!?9我國大陸的行政法學雖未明確提出行政法律行為的建構理論,但實際上也吸收了“客觀意思說”,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還是學界的通說,均主張具體行政行為“產生法律效果”或“對相對人實際影響”這一特征,而不問其拘束力是否源自于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20
四、法律行為與“法的行為”:理論與實務的界別
通過上文的梳理,我們大致可以把握行政法律行為理論演變的線索:從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的“法效意思說”逐漸轉變為只注重客觀法律效果的“客觀意思說”。這種轉變的源動力完全來自于行政救濟實務擴大行政相對人訴權的訴求。
然而,這一功能主義式的轉變卻構成了對法律行為制度的“離經叛道”,“客觀意思說”實際上已完全脫離了法律行為制度的原初意義——通過意思表示創設權利義務關系,以至于德國學者不得不作出調和,將根據“客觀意思說”產生的所謂的行政法律行為冠名為“法的行為”(Rechtsakt),以免產生混淆。法學是一門注重理論積淀、繼承和研究規范的學科,“法學貴在發現,不貴在創設”,21法律行為制度濫觴于羅馬法,經過長期的精密錘煉,已成為現代法學理論、民法學中的一個十分精致的概念,堪稱法學中的經典理論,這一制度是大陸法系法學中基礎性構造之一。基于功能主義的考慮對它進行修正容易導致學理上的混亂。眾多學者在“客觀意思說”確立數十年之后仍然用“法效意思”解釋行政法上的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恐怕與此不無關系。
基于上述認識,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理論與實務兩個層面的“行政法律行為”進行界別。在行政救濟制度的實務層面,將根據“客觀意思說”界定的所謂“行政法律行為”稱之為“行政法上法的行為”,行政處分概念、具體行政行為概念屬于此范圍;在學理上,仍然沿用“法效意思說”確定行政法律行為,中國的行政法學可用“行政處理”這樣的概念以示與救濟法上具體行政行為概念的區別。這樣的界別并非多余,一方面可確保學理性概念的獨特性,使行政法律行為與經典法律行為相銜接,注重學術規范;另一方面又顧及了學理研究和司法實務不同的需求。
1晚近德國、中國臺灣等國(地區)的行政訴訟制度在受案范圍上確立了“一切非憲法性質之公法爭議”的標準。相應地,行政處分在救濟法上的功能也將悄然改變,即從提請救濟的前提要件功能轉換為決定訴訟種類等功能。(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1-632頁)
2參見(臺)翁岳生著:《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輯1982年版,第14——15頁。
3有學者認為,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或者雖然產生法律效果但與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無關、或完全沒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是事實行為(行政法律行為的對應概念)(參見陳端洪著:《中國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頁);另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的行為只要受法律調整,都是行政法律行為(參見方世榮著:《論具體行政行為》,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頁)等等。據筆者統計,有關這一話題的不同觀點不在10種以下。
4參見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頁。
5(臺)翁岳生:《論“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之關系》,注2書第41頁。
6見(臺)林紀東著:《行政法》,三民書局1988年版,第301頁。
7有關柯俄曼(Kormann)和Fleiner的理論介紹參見注2翁岳生書第3頁一第4頁。
8無論是授益行政還是侵益行政,行政處分的對象均不能像民事法律行為中的贈與、合同、婚姻那樣,行為人存有較大的自由選擇空間。
9見朱新力著:《行政違法研究》,杭州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127頁。
10鄭玉波:《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二上),第306—309頁,轉引自注董安生書第272頁。
11見注5翁岳生書,第536頁。
12同上注。
13觀念表示行為大致上包括警告、勸告、確認、證明、通知、受理等形式。見(日)室井力著、吳微譯:《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頁;注13林紀東書第351-354頁。
14參見注2翁岳生書第5頁。
15注2翁岳生書第14頁。
16《現代漢語詞典》,中國社科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商務印書館1987年版,第644頁。
17參見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18頁;王利民等著:《民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76頁。
18注2翁岳生書第15頁。
【正文】
一、引言:國際金融危機背景下各地政府救市行為引發的思考在經濟全球化影響下,全球金融危機已經席卷了我國房地產、金融、汽車等許多行業。自2008年下半年以來,我國各地樓市出現了市場低迷不振的情況。面對這種形勢,西安、重慶、長沙、南京、杭州、上海等許多城市出臺了保持當地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政策(簡稱“救市”),采取了包括財政補貼、降低交易稅費、增加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高額度等一系列政策和行為。雖然這些措施和行為引起了廣大公眾的議論,形成了救與不救兩大陣營,正反兩方都似乎都有充足的理由,但是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救與不救,而在于救市措施如何出臺,救濟應該救誰,救市的理由是否充分。[1]如果能深入考察政府行為背后的動機和原因,那么我們也許不會輕易地在觀點上走向極端,正如我們所看到的那樣,幾乎各國政府為應對這場突如其來的金融危機都沒有坐以待斃,而是有所作為。目前,我國房地產交易量上升,樓市有反彈回暖的跡象,[2]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之前政府采取的財政補貼等措施已初顯成效,盡管這些措施的采用還有待完善。
在各地政府紛紛為實施政府救濟措施而作出的行為中,有一類行為特別值得人們關注,即財政補貼行為,具體可以分為:一是財政補貼。比如,西安市政府對客戶購房款給予一定比例的財政補貼,分1.5%、1%、0.5%三個等級;成都市政府針對購房者購房實施財政補貼等等。二是公積金貸款。如在上海,政府為應對危機,針對購房者上調補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符合條件的家庭最高可貸60萬元。從法學的角度看,這些財政補貼(又可稱之為虧損性補貼行為)以及公積金貸款(即政府貸款)行為都可以歸屬到政府補貼之中[3]。而政府補貼,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了實現特定的公共利益目的,給私人主體發放財政資助的行為,從實質上說屬于行政私法行為。所謂行政私法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利用私法形式以直接實現行政法目的或者任務、兼具公法私法雙重性質的新型行為。行政私法行為的主體為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私人主體,目的是兼顧實現行政法上的目的或任務和私人利益,形式上是與私法行為相似。筆者認為,行政私法行為一般適用于給付行政領域,在日常行政中較為常見,而如今政府機關已將之用于應對金融危機,說明此類行為在危機時刻同樣能夠發揮作用。但是,源自德國、擴展于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私法行為及其理論,并沒有得到我國大陸學者的應有關注。作為一類特殊的法律行為,行政私法行為的法律性質、法律適用、法律約束等問題也值得討論,而實踐中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采用此類行為時并沒有把握其特殊性,是導致公眾誤解和非議的深層原因,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們更應該關注探討此類行為的特殊法律性質問題。
二、研究政府補貼等行政私法行為性質的重要意義作為行政私法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的政府補貼行為,是以給予補貼受領人一定金錢補助的私法手段直接實現補貼目的的行為。這類行為與傳統的民事行為、行政行為都存在明顯的界限,具有獨特的法律特征。研究行政私法的特殊的法律性質,對于行政法理論的發展和行政實踐的深入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首先,有利于立法機關樹立正確的立法理念。我國從法律淵源上說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公法、私法劃分明顯,相應地有關立法機關在立法時往往會首先考慮立法條文和規則的部門法屬性。然而當今行政法出現了公私合作的理念,構建公私合作行政法也許成為將來發展的必然趨勢。而行政私法行為是公私合作理念在行政法的深刻體現和動態表現,為此我們的立法機關或部門首先樹立公私合作的新理念,要從總體上把握行政法,將行政私法行為歸于行政法的規制之下,制定行政法規范時盡可能兼顧公法和私法的精神和價值取向,并用公法、私法的調整方法,確定行政法的法律規則時,應綜合考慮運用公法和私法。
其次,有利于行政機關合理使用這類行為。政府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使用行政私法行為并非沒有限制,而應該遵循特定的條件約束,目前各地政府的此類行為之所以受到質疑,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行政機關沒有把握這類行為的特殊性質。由于這類行為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質,這就決定了它必須遵守特定的條件限制,其中最重要的是目的條件和主體條件的限制。目的條件要求政府部門采用的這些行為必須真正出于促進經濟健康穩定發展,而不是為了部門利益或者開發商利益;主體要件要求政府機關在選擇補貼的私人主體時應該考慮真正需要購房的中低收入人群,而不是開發商或者受開發商指使的“房托”等。此外,由于財政補貼、提高公積金貸款額度等行為涉及到公共財政的重大問題,需要經過人大的審議,要受到憲法的制約比如公民平等權、社會保障權等的約束。只有真正考慮這些條件和性質,政府部門采用的行政私法行為才能得到廣大公眾的擁護。
再次,有利于司法機關正確適用法律和確定救濟路徑。雖然我們國家的法院沒有建立行政法院,但是實際上內部存在類似的分工,司法機關在審判有關行為爭議時常常涉及到對行為性質的斷定。一般而言,如果把行政私法行為界定為私法行為,那么此類行為一般適用私法;如果把行政私法行為定性為公法行為,那么它一般適用公法;如果把它定性為兼具公法、私法雙重性質的行為,那么它應同時適用公法和私法。但是實際上行政私法行為性質與法律適用并非完全一一對應關系,這就更增加了此類行為法律適用的復雜性。同樣,這類行為的性質如何界定,也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爭議發生時當事人選擇法律救濟的路徑,決定了由哪個法庭進行受理和裁判。
最后,有利于促進行政行為理論甚至行政法學的深入研究。在傳統觀念中,行政行為只是公權力行為,并沒有像臺灣學者那樣把行政分為高權行政(公權力行政)和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而又把后者原則上分為行政輔助行為、行政營利行為、行政私法行為。[4]所以,在行政法領域引入行政私法行為這一概念,有助于革新人們對傳統行政行為的認識,認識到行政行為不僅包括傳統意義上的權力行為,而且包括諸如行政私法行為等弱權力行為。另外,行政私法行為等行政手段的私法化及其法律性質的公私法融合,預示了行政法私法化的發展趨勢,有助于重新定位行政法的學科性質,以建構符合實踐需要的現代行政法學學科體系。
三、性質定位:行政私法行為應兼具行政法、私法的雙重性質行政私法行為到底是一類什么性質的行為呢?行政行為,私法行為,抑或其他行為?當然這些問題本身就預設了一個理論前提: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或者至少承認公私法的存在。而如今,公法和私法之間不斷滲透和融合,出現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新趨勢,在此新形勢下如何判斷這類行為的法律性質更具有意義。
(一)目前學界關于行政私法行為法律性質的主要觀點關于行政私法行為性質的界定,由于該行為與傳統公私法二元論的法觀念相沖突,加上該行為本身的難以把握,國內外學者對此探討之初便陷入眾說紛紜之中,主要有3種學說:
1.私法行為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分別從法律關系(此類行為形成的關系為平等的私法關系[5])、主體(行政機關立于私人相當的法律地位[6])、法律根據(行為適用的是私法[7])等區別標準的角度,論證了行政私法行為的私法性質。國內也有人從雙方法律地位是否平等的視角分析了此類行為屬于私法,認為判斷一個行為屬于行政行為還是民事行為,要取決于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他們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從屬關系,并且認為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基于何種目的作出并不能影響行為的性質。而行政私法雖然以實現公行政為目的,但當事人地位平等,相互之間不存在從屬關系,故行政私法行為應歸人私法領域。[8]
2.公法行為大陸有學者認為,從行政私法的發展而言,它是行政機關自主選擇的行為,就結果而言,是為實現公行政之任務,僅僅是手段上采取了與傳統的強調高權力行為不同的私法而已,不能因此而否認其公法行為的特征。[9]臺灣也有少數學者認為行政私法行為是行政活動的重要一環,屬于公法性質的行政行為之一。此外,主張公法契約論的國內外學者也認為此類行為屬公法性質。
3.公法、私法雙重性質的行為。
在德國,根據“兩階段理論”,行政私法行為系公法階段和私法階段的結合體,具有公私混合法的雙重性質。在我國,有學者認為,因為行政私法行為發動系基于行政上的目的和需要,這類行為的實質是借助私法的手段實現公法的任務,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遵循行政法的基本規定,行政主體不得任意實施私法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說,這類行為具有一般行政行為的特征;但另一方面,行政主體的這類行為又不能完全超越私法而直接適用公法,它應當接受私法規則的約束,因此它又具有私法行為的一般特征。因此,從私法的角度看,它是一種私法上的行政行為,有別于一般的民事行為,而從公法的角度看,它又是公法上的私法行為,有別于傳統的公法行為。它實際上是界于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之間的一類行為,……這類行為同時帶有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的雙重性質。[10]后來有學者也從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本身不可否認、傳統的行政行為方式趨于多元化、公法與私法開始出現了相互融合的角度論證了行政私法行為是新形勢下出現的一種兼具公法、私法雙重屬性的行為。[11]
以上學者們從不同角度對行政私法行為性質的不同界定,自然有利于我們開闊思路,進一步理解它的性質,但是,如果對此類行為定性不準,或者即使定性正確但學者立論的理由和論證不充分,那么就有可能造成理論的混亂和實踐的困惑,因此厘清此類行為的性質便成為當務之急。
(二)行政私法行為應兼具公法、私法的雙重性質1.法律行為判斷的標準—主體說、目的說、內容說相結合的混合說一般而言,判斷一個行為的性質,最關鍵的是要找到一個判斷行為性質的理論標準。在這方面公私法判斷的標準無疑對判斷行政私法行為的性質具有借鑒意義,問題在于學界對于公私法判斷的標準尚未達成一致。據臺灣學者蔡志方統計,區別公私法的學說,包括利益說、目的說、主體說、權力說、意思說、社會說、應用說、統治關系說、法律關系說、生活關系說、性質說、效力說、統治主體說、歸屬說、行為說、三分說(法源區分說、立法目標區分說及責效方法區分說)、資格說、國家社會關系說、資格關系說等,一共19種。[12]應該說,各種學說都有其合理之處,同時又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完全劃分公法和私法,因而受到學界的廣泛批評,即使是其中影響較大的主體說、目的說、意思說等也是如此。主體說認為,凡法律關系主體雙方或一方為國家或國家所屬的公共團體者為公法,法律關系主體雙方都是私人的為私法。[13]但是,反對者認為,此說雖可說明權利主體的法律關系,但不足以明確公法與私法全部的劃分。目的說又稱利益說,該學說認為,凡是以維護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法屬于公法,而以維護私人利益為目的的法屬于私法。[14]但這種劃分可能過于籠統,利益的界定并非易事,甚至根本不可能找出一種單純的“公共利益”或者單純的“私人利益”的法律。意思說認為,公法關系是權力者與服從者之間的關系,體現的是一種不平等的意思關系,而私法關系是對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體現的是一種平等的意思關系。但法律關系很難以平等和不平等來簡單的劃分,公法關系并非全都是服從關系,意思說的缺陷比以上兩種似乎更加明顯,難以為公法和私法的劃分進行有力的解說。鑒于單一標準的缺陷,學界似乎越來越贊同將幾種標準結合起來考慮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如主體說與意思說的結合等。法國學者沃林認為“公法實際上是調整公共機構和被統治者,即以國家為一方并且以個人為另一方的法律,但并非公共機構和個人之間的一切法律關系都包括在內,事實上,并非所有這些關系都由公法來調整,它僅調整公共結構在行使其命令權時的那些關系?!盵15]對于混合說,目前似乎還沒有反對的觀點。筆者認為,采用何種學說并不是問題的根本,重要的是把握各種學說提出的分析思路,在此基礎上或許可以為我們更好地劃分公法私法和更深刻地認識具體行為的性質提供知識的支持。
就認識行政私法行為的性質而言,筆者更傾向于采用混合說,當然這里的混合說并不是前面所說的兩要素混合說,而是三要素混合說,即兼用主體說、目的說、內容說。所謂主體說、目的說、內容說相結合的混合說,就是指判斷具體行為的性質時,要考慮行為的主體是公法主體還是私法主體、行為的目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行為的內容是行政權利義務還是民事權利義務,只有同時考慮三個方面的因素,才可能較為準確地認識行為的具體性質。如果行為主體、目的、內容分別符合公法主體、公共利益、行政權利義務,那么此行為的性質為公法行為;反之,如果行為主體、目的、內容分別符合私法主體、私人利益、民事權利義務,那么此行為的性質為私法行為。如果行為主體、目的、內容只有一項或兩項符合公法主體、公共利益、行政權利義務,那么這個行為仍為私法行為。如果一個行為,在主體上同時具有公法主體和私法主體身份,在目的上兼顧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內容上同時具有行政權利義務和民事權利義務,那么此行為的性質應該屬于兼具公法和私法雙重性質的行為。筆者認為,采用主體說、目的說、內容說相結合的混合說不僅可以較為清晰地劃分公法與私法,而且可以從中看出行政私法行為的雙重性質。比如在當前各地政府采取的行政補貼中,其主體同時包括政府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如住房公積金中心)和私人主體(即購房者),目的是兼顧促進市場穩定健康發展的公共利益和實現購房者居有所居的私人利益等,內容同時具有行政權利義務(如南京市政府機關按照規定只補貼購房者房價的0.5%-1%,不能隨意變動)和民事權利義務(如約定必須遵守等),因此可以說政府補貼行為是一種比較典型的行政私法行為。
2.行政私法行為雙重性質的主要表征與傳統的公法行為、私法行為相比,行政私法行為最大的特點是它結合了行政和民事的雙重因素,具有“行政私法性”,是公法與私法相互交融的復合體。當然,行政私法行為的“行政私法性”(即行政性、私法性的雙重性質)在不同種類的行為中,其主要原因和具體表現可能不盡相同。下面我分別從主體、目的、內容這三個角度具體考察一下行政私法行為雙重性質的主要原因和具體表現。
(1)從主體上說,行政私法行為主體一方同時具有行政主體的身份和私法主體的地位。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為公務的代表,在法律關系上與私人主體既有平等的一面,又有不平等的一面。在使用行政私法行為時,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能把自己看作優越于私人主體的高高在上的“統治者”,而應把自己視為與私人主體處于對等地位的一般主體地位,遵循民事基本準則和規則,否則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借民事合同和其他私法手段之名,行行政命令之實,則行政私法行為無生存的空間。當然,行政私法行為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平等,并不否定兩者身份的差別,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政私法行為中仍保持行政主體的身份,一旦發現行政私法行為的履行將危及公共利益或有礙行政目的的實現時,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行政機關等組織將以公權主體身份出現,及時制止、制裁相應行為,使行為朝著正確的軌道運行。如在此次應對金融危機的政府補貼行為中,受補貼人應該是中低收人的購房人(當然這要根據各地情況進行科學界定),而不是高收人群體,也不是受開發商指使的房托,更不是政府機關本身利益或者開發商的利益,如果發生后者故意制造房市回暖的假象,那么政府機關應該及時懲治行為人,使政府補貼的目的得以真正實現。而這種權力,顯然不是一般的民事權利,而是一種典型的公法上的權力,只有法定或授權組織等公權主體才能行使。同時這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行政私法行為的對方主體不是所有的私人主體,只有根據公共利益的考量、符合特定條件的私人主體才能成為此類行為的主體。
(2)在目的上說,行政私法行為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雙贏。從目的上說,行政私法行為首先是一種公益行為,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使用行政私法行為的主要目的是實現公共利益或提供公共服務。在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發生矛盾或者沖突的時,公益在行政私法行為中具有優先實現的價值。為確保行政目標的實現,法律法規還賦予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擁有單方面的處置權,可以基于行政職權和行政目的的需要,對是否行使行政特權、如何保證公共利益的實現具有裁判力,嚴然扮演著公共利益主要判斷者的角色。如在應對金融危機時政府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采用政府補貼等行為的目的應該不是追求該機關或者組織本身的利益,或者與開發商坑瀣一氣共享利潤,更不是救高房價,僅僅維護開發商的一己之私,而應當真正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和補貼的目的—比如促進增加居民消費,穩定市場交易量,實現中低收入購房人住有所居、住有宜居;平抑房價,使價格平穩回歸理性,與廣大消費者的收入水平和購買能力相符;實現經濟穩定運行,重振人們信心等。因此,這種行政私法行為具有行政公務性或公益性。但與此同時,行政私法行為又不僅僅是行政行為,它還是私法行為,具有追求私人利益的目的。當然,私益性是專門針對私人主體一方而言的,并非針對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因為從根本上說,后者是不能存在部門利益等與公益不相融的自身利益的。在行政私法行為中,私人主體參與行為的主要目的在于追求自身正當的個體利益,實現合理的利益預期,盡管私人主體追求私益的過程中無形之中造成公共利益的增加。比如,受補貼人是滿足自己的居住需求或者宜居需求,而不是充當開發商的房托或者具有其他不正當目的。因此,行政私法行為對于私人主體來說,具有私益性??傊姓C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與私人主體共同利用行政私法行為這一載體,實現了各自的公益目的和私益追求,行政私法行為也由此呈現出公益性、私益性的雙重屬性。
(3)從內容上說,行政私法行為設立、變更、終止行政權利義務和民事權利義務。從行政私法行為的具體內容來看,由于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使用行政私法行為時,需要私人主體的支持、協商或同意,特別是在采用民事合同的場合,更是需要雙方就合同內容達成一致后行政私法行為才能成立,此時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能把單方的意志強加于人,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達成的協議和必備條款簽訂合同。從這一點上說,行政私法行為與普通的民事行為一樣,在內容上設立、變更、終止的是民事權利義務,需要遵循同樣的私法規則和相應的救濟渠道。但行政私法行為在內容上畢竟還具有一般民事行為所不具備的地方,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擁有一般民事行為所沒有的“公法內容”。盡管這種內容的行政性質在具體行政私法行為種類中差別較大,甚至呈現弱權力性,但不可否認的是,行政私法行為都設立、變更、終止行政權利義務的內容,其內容具有法定性,有關法律法規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會要求行為主體必須遵循某些必備事項。在內容的變更、終止問題上,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單方面進行變更、終止,當然這要基于正當考慮。另外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也不可隨意處分其權利(力),否則應承擔法律責任。因此,我們說,行政私法行為既有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內容,又具有設立、變更、終止行政權力義務的內容,反映了行政私法行為具有民事性、行政性的雙重屬性。
另外,在法律關系上,行政私法行為具有平等性、不平等性;在救濟方式上,它并用公法方式和私法方式。這也可以看出此類行為的民事、行政的雙重法律性質。
四、性質辨析:行政私法行為與相鄰行為的界限由于行政私法行為同時涉及到民事行為、行政行為,所以從理論上把行政私法行為與民事行為、行政私法行為與行政行為區別開來,不僅能更清晰地看出行政私法行為與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的關系,也能更好地辨別行政私法行為的性質。
(一)行政私法行為與民事行為的區別一般認為,民事行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等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16]。民事行為的核心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原則是通過民事行為實現的,法律行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民事主體正是以自由實施法律行為追求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消滅的法律行為來達到意思自治的?!盵17]在民法中,之所以強調私法自治,是因為私法自治給個人提供一種受法律保護的自由,是個人獲得自主決定的可能性,讓當事人能按照自身意志行事,只要這樣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诖?,我們可以明顯看出行政私法行為與普通民事行為的差異:
第一,從行為目的看,民事主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目的比較單一,其出發點和歸宿都是基于私益;而在行政私法行為中,除了私人主體一方是追求正當的個人利益外,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訂立行為的目的系基于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政府實現經濟和社會目標的一種手段。
第二,從行為主體看,民事行為的主體是處于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具有私人性。而在行政私法行為中,行為一方是符合條件的私人主體,另一方卻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雖然其實施行為時是立于一般私人主體的地位,但其畢竟是公法主體,而且根據公共利益的判斷還可能行使公權力。
第三,從行為內容看,民事行為的內容是民事主體所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而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只要意思表示中的所要實現的效果是合法的,法律就聽任其依照內容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具有極大的自治性。而行政私法行為的內容則不同,它不僅具有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內容,而且還包括設立、變更、終止行政權利義務的內容,具有法定性和不可選擇性,當事人不可隨意變動。
第四,從法律適用看,民事行為適用的是《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規范,這些規范屬于私法的性質。而行政私法行為雖然總體上適用民商事法律規則,但為了防止行政“遁入私法”,此類行為還須受公法原則規則的拘束,故私法自治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例如,在政府補貼行為中,除了適用《民法通則》等外,還應該受《預算法》、《政府補貼法》(在制定該法的國家和地區)的制約。
第五,從行為爭議的救濟機制看,民事行為的爭議在協商或調解不成的情形下都通過仲裁或普通的民事訴訟解決;而由于行政私法行為爭議的特殊性,各國對此的爭議解決機制也呈現出復雜多變性,既有將行政私法行為爭議完全納人普通民事訴訟的范疇去解決,又有將爭議歸人行政機關解決的行政解決機制,還有對此爭議實行民事和行政的雙重解決機制等。
上述這些差異說明,盡管行政私法行為主體一方即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立于一般私人主體的地位,在形式上采用了私法手段,但是,由于它以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為目標,因而行政私法行為制度中注入了諸多具有公法性質的制度和規定,從而使行政私法行為具有了公法行為的性質和特征。
(二)行政私法行為與行政行為的差異從表面上看,行政行為[18]與行政私法行為之間存在著很多相同或相似之處,比如實施行為的主體一方必須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為的內容都涉及社會的公共利益,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為中具有行政“特權”等等,但是,行政私法行為與行政行為之間又有著諸多的差異,而正是這些差異將行政私法行為與行政行為區別開來。
行政私法行為與行政行為的差異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
首先,從行為主體上看,雖然行政私法行為與行政行為的主體一方都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但是,它們在兩類行為中的主體地位是不同的。在行政私法行為中,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立于民事主體的地位對私人主體實施行為的,而在行政行為中,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的,而且只有擁有行政權能并行使行政權能的行政機關和組織才可能成為行政行為的主體。另外,行政私法行為與行政行為的主體另一方都分別是符合條件的私人主體和行政相對人。
其次,從行為價值和目的看,行政私法行為的行使主要是為了實現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但是,它同時又有實現私人利益的目的,具有雙重性。而行政行為大多與行政主體的管理活動相聯結,是行政主體運用權力組織公務,滿足國家或社會公益的活動,實現的一般不是個人利益,而是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再次,從行為內容看,行政私法行為是在內容上被視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與行政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一方面,就行為的具體內容(諸如補貼的金錢、發放的貸款、提供的服務等)而言,行政私法行為與民事行為沒有區別;但另一方面,就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享有民事行為所不具有的“特權”而言,行政私法行為又具有設立、變更、終止行政權利義務關系的性質。而行政行為只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這一點是行政行為與行政私法行為最大的區別。
第四,從行為法律適用看,由于行政私法行為的內容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以它不能完全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并無私法自治的完全空間,否則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能濫用民事權利,將原屬公法拘束的事項改為行政私法行為,“遁入私法”,以逃避公法責任。但由于行政私法行為畢竟是以私法手段去完成的,其行為內容與民法上的行為內容亦沒有本質區別,因而,在國家法律、法規未有規定的情形下,行政私法行為往往適用民法而不是行政法的規定。這種情形表明行政私法行為從總體上說仍受到私法規則的支配和作用,行政私法行為的主體雙方往往不能擅自超越私法規則去采行行政私法行為;而行政行為的法律適用是行政法規范,“對于行政行為來說,最直接的約束規范是行政法規范(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律、法規)”。[19]只有在公法規則未予規定時,才可能考慮援用民法上的規定,但是,“民法上的規定不是作為民法規則直接適用,而是作為法的一般原則適用,行政法官是否采用有自由裁量權”。[20]
第五,從行為爭議的解決機制看,由于行政私法行為兼具公法與私法的雙重性質,因而,其爭議的解決往往同時包含了公法救濟與私法救濟兩種不同的路徑,而且,在有的國家和地區,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解決爭議的路徑。譬如對于政府補貼行為,德國學者就根據“兩階段理論”將其訴訟分為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兩個途徑,并且各國實踐中有將其爭議納入完全民事訴訟的,也有將爭議納入行政訴訟的,還有由當事人自己選擇提起何種訴訟的。而發生在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行政行為爭議則屬于行政爭議的范疇,在建立起獨立的行政訴訟制度的國家和地區,行政行為爭議必須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途徑解決。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行政私法行為與行政行為也有著很大的區別,所以那種將行政私法行為混同于行政行為的觀點顯然忽略了行政私法行為的私法屬性。
五、結語可見,在應對這場嚴重的金融危機時,政府能有所作為,靈活運用政府補貼等行政私法行為,說明此類行為具有巨大的生命力,也說明我國地方政府政府應對危機能力的增強。行政私法行為具有行政性、私法性這一的獨特法律性質,決定了政府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采用時要注意這類行為與一般民事行為特別是要與更經常使用的行政行為的區別,從而更好地得到廣大公眾的贊同。主體說、目的說、內容說相結合的混合說可以用行為的判定標準來識別行政私法行為的法律性質,而此類行為也可以從主體、目的、內容等方面來表現其特有的雙重法律屬性。作為一類新型的行為,它們還有很多法律問題有待研究,值得學界共同持續關注。
【注釋】
[1]參見秋風:《救房市需要理由和程序》,載2008年10月3日《新京報》第3版。SeeQiuFeng.ItNeedReasonandProceduretosavetherealestatemarket[N].TheBeijingNews,3Oct.2008:3.[2]參見王小喬等:《樓市回暖調查》,載2009年4月9日《南方周末》第C13版。SeeWangXiaoqiaoetcetera.InvestigationinHousingMarketRecovery[N].NanfangWeekly,9Apr.2009:Cl3.[3]根據德國學者的觀點,政府補貼可分為以下種類:(1)虧損性補貼(財政援助、獎勵、補助),即不要求返還的金錢給付,對于國庫來說,這種給付是一種"虧損"。另外還包括利息補貼,補貼機關部分或全部免除貸款利息的行為。
(2)貸款,即比私法領域更優惠的條件給受益人發放資金的行為。
(3)擔?;蛘咂渌麚=o付,即針對補貼受領人從第三人,特別是商業銀行那里已經得到或者將要得到的貸款進行擔保或者給付。(4)事實性上的補貼。參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頁。HartmutMaurer.AdministrativeJurisprudence[M].TranslatedbyGaoJiawei.Beijing:LawPress,424(2000).
[4]參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三民書局1997年版,第26頁。SeeChenXinmin.AdministrativeJurisprudence[M].Taibei:SanMinBookCo.,Ltd.,26(1997).
[5]參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三民書局1997年版,第28頁。SeeChenXinmin.AdministrativeJurisprudence[M].Taibei:SanMinBookCo.,Ltd.,28(1997).
[6]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頁。SeeWuGeng.TheoryandApplicationofAdministrativeLaw[M].Beijing:ChinaRenminUniversityPress,l0(2005).
[7]參見黃異:《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89頁。SeeHuangYi.AdministrativeJurisprudence[M].Taibei:SanMinBookCo.,Ltd.,89(1996).
[8]參見尚永聽:《行政私法行為研究》,載《南京金融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2年第4期。SeeShangYongxin.OntheAdministrativePrivateAct[J].4JournalofNanjingHigherFinanceCollege,2002.
[9]參見高秦偉:《行政私法及其法律控制》,載《上海行政學院學報》2004年第4期。SeeGaoQinwei.AdministrationbyPrivateLawandItsLegalControl[J].4TheJournalofShanghaiAdministrationInstitute,2004.
[10]參見王克穩:《經濟行政法基本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125頁。SeeWangKewen.BasicTheoryofEconomicAdministrativeLaw[M].Beijing:PekingUniversityPress,124-125(2004).
[11]參見劉志剛:《論服務行政條件下的行政私法行為》,載《行政法學研究》2007年第1期。SeeLiuZhigang.AdministrativePrivateActunderServiceAdministration[J].1AdministrativeLawReview,2007.
[12]參見蔡志方:《行政救濟與行政法學)》(二),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4頁。SeeCaiZhifang.AdministriveRemedyandAdministrativeLaw(vol.2)[M].Taibei:SanMinBookCo.,Ltd.,4(1993).
[13]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頁。SeeChineseEncyclopedia:Law[M].Beijing:EncyclopediaofChinaPublishingHouse,80(1984).
[14]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頁。SeeChineseEncyclopedia:Law[M].Beijing:EncyclopediaofChinaPublishingHouse,80(1984).
[15]參見孫國華、楊思斌:《公私法的劃分與法的內在結構》,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4年第4期。SeeSunGuohua,YangSibin.TheDivisionofPulicandPrivateLawsandInteriorStructureofLaw[J].4LawandSocialDevelopment,2004.
[16]目前民法學界對民事行為這一概念理解不一,有的認為民事行為就是法律行為,有的認為民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所為的行為,有的認為民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之外的能產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有的認為民事行為是指受民事法律規范的依法能產生法律后果的行為,有的認為民事行為是民事主體實施的以發生民事關系為目的的行為。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頁。但按照大多數學者觀點,民事行為是民事主體為了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實施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具體包括民事法律行為、準民事法律行為、可變更可撤消民事行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但不包括侵權、無因管理等事實行為。本文論述以民事法律行為為主,并參考學界共識。SeeWeiZhenying.CivilLaw[M].Beijing:PekingUniversityPress,HigherEducationPress,33(2000).
[17]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頁。JiangPing.CivilLaw[M].Beijing:ChinaUniversityofPoliticScienceandLawPress,183(2000).
二、強化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確保違法必究
司法機關在保障法律的實施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必須充分發揮其基礎作用。堅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審判權,任何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都無權干涉。任何組織、個人都不得凌駕于司法權之上,確立司法機關在國家生活中和法制建設中應有的地位。加大司法制度改革力度,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和保障,以保證司法公正為目標,建立現代化司法體制機制。形成權責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高效運行的司法體制,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為唯一目標,完善訴訟程序,給予控辯雙方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執行,樹立法律的權威。同時,具有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及人員,必須公正執法、正當執法、嚴格執法,合法執法,充分體現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為依法行政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三、加強和改善行政執法,確保執法必嚴
進入法治時代,行政執法越來越普遍,涉及經濟、社會、文化等方方面面,范圍之廣、社會生活的各個層面之深,內容之多是可預見的。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約有70%以上的法律法規是由行政機關執行的,當前行政執法工作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表現是: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根本問題是存在著以黨代法、以言代法、以權壓法、以罰代刑、亂罰亂管等問題,這已嚴重影響了政府的威信。為此,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要突出加強和改善行政執法;明確執法機關的責任,提高執法效率。依法行政,首先,要保證行政機關中黨員干部嚴格守法、執法,按規則、法規辦事,在法規約控下行政。其次,黨及其各級組織、黨員干部,特別是領導干部要保證執法機關及其人員獨立行使執法權,公正執法、嚴格執法。同時,要建立健全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執法的追究制度和賠償制度,促進依法行政,嚴格依法辦事。
四、正確定位,認識法律法規在社會管理中的作用
現代社會,政府職能開始轉向協調、服務角色,管控的功能會下降。而法律、法規社會的規范功能是不可取代的。社會管理工作包羅萬象,法律又不是解決一切問題的金鑰匙,不能“一法解百難”,該由法律解決的問題由法來解決,該由社會協商解決的通過協商解決,眼下,在運用法律、法規進行管理社會工作中,既要通過制定新的法規來固定已有的社會管理成果,又要重視通過修改或廢止不合適的現行法律法規,以保證依法行政。
一、聽證的涵義
聽證,顧名思義,即為聽取他人的意見。聽證最早源于英國普通法中古老的司法原則“自然公正原則”(naturaljustice)。后來,這一古老的法則被美國憲法修正案所采納,形成了著名的“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聽證制度最初只適用于司法領域,是司法審判活動的一項必經程序,謂之“司法聽證”。隨著司法聽證的廣泛應用和不斷發展,聽證逐步被應用到立法領域,形成了“立法聽證”制度。20世紀后,為防止日益膨脹的行政權對公眾權利的不法侵害,英美等西方國家通過借鑒司法權的運作模式,將聽證制度引入了行政領域,從而確立了“行政聽證”制度。作為各國行政程序法的一項共同制度,聽證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具有不同的含義。在美國,聽證是指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法律程序。①在日本,聽證則指行政機關作出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時,就與該行政決定有關的事實及基于此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申述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的程序。②
受國外影響,我國學術界對聽證的含義界定不一。有學者認為,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意見并作出相應程序所構成的法律制度。還有學者認為,在最廣泛的意義上,聽證包括司法聽證、立法聽證和行政聽證,即指有關國家機關在作出決定之前,為使決定公正、合理而廣泛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程序。
二、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方式與原則
(一)確定聽證適用范圍的主要方式
國外確定行政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一般采用兩種途徑。一種是立法方式,許多大陸法國家通過制定行政程序法來確定聽證的適用范圍,如德國、奧地利。通過立法確定行政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其方式不外乎概括與排除兩種。這種方式的優點在于明確、統一,具有原則性,便于行政機關掌握,其缺點在于行政行為紛繁復雜,不易概括,即使作出統一規定,仍不免有所遺漏。其二為判例方式。一些普通法國家通過判例確定聽證的適用范圍,如英國、澳大利亞等國家。這種方式的優點在于能夠照顧到不同種類行政行為的特點,易于行政機關在實踐中準確把握,缺點是不具有概括性和統一性,而且多是行政行為發生爭議后由法院作出判斷,不能完全適用于普遍的行政行為。
(二)確定聽證適用范圍的原則
無論是立法方式還是判例方式,在作出哪些行政行為需要聽證哪些不需要聽證的選擇時,都必須遵循的一定的原則。概括起來,應該基于以下兩種考慮來確定聽證的適用范圍。
1.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
行政程序的設置必然關系到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問題,尤其像聽證這樣的程序,適用范圍過廣,雖然可以有效地保護個人利益,但很有可能損害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這就是各國在國家安全、軍事、外交領域及緊急情況下均不適用聽證程序的原因。面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必須作出恰當的選擇,這就要求立法者適度均衡個人利益與政府利益,即在有可能嚴重侵害個人利益的情形下適用聽證程序;遇有一般情形,應允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決定是否適用聽證程序;在輕微影響當事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或當事人放棄獲得聽證權利的情況下,不適用聽證程序。遇有個人利益與國家公共利益發生嚴重沖突的情形,則應優先考慮公共利益。正像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一樣,“聽證之舉行如有礙于必要之公益時,不得為之”。2.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
行政機關在適用聽證程序時,必然要負擔一定的人力、財力,這就是聽證程序的成本付出。效益是指適用聽證產生的經濟社會綜合效益。③雖然聽證程序是保護個人利益,確保行政民主、公開、公正的重要途徑,但畢竟也是耗費錢財人力的一項程序,如果僅考慮該程序帶來的經濟社會效益,忽視其耗費的成本,那么它也是沒有生命力的程序制度。同樣,如果為了避免人力財力的耗費而拒不適用聽證程序,從短期局部利益看,也許降低了成本,但從長遠看和全局看,卻是對行政目的和社會利益、個人利益的嚴重損害,是需要更昂貴的代價彌補的。因此,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必須綜合考慮成本與效益的關系,在成本不大于綜合效益的前提下進行。
三、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標準
(一)行為標準
這是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采用的做法,即根據負擔行政行為和授意行政行為的劃分確定不同的程序要求。凡對相對人產生設定或確認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行為屬授意處分,包括核發執照、給予社會救助金等。凡對相對人產生不利效果,無論是課以其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如征兵、征稅),變更、消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撤銷許可、吊銷執照),乃至拒絕申請(如拒絕核發執照,拒絕社會救助申請),都是負擔處分。④在對行政行為分類基礎上,為實現程序公正,大陸法系國家規定,對負擔行政行為或不利益處分,要聽取當事人意見。例如,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1款規定:“作成干涉當事人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與當事人對決定有關之重要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章第2節中,從第15條到18條也規定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處分”前須舉行聽證。
(二)利益標準
普通法國家沒有系統完整的行政行為理論,而是通過判例來確定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因而這些國家不是以行政行為的性質作為標準,而是以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為標準決定是否適用。換句話說,是否適用聽證程序,取決于當事人的何種利益受到什么樣的影響。自然公正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對相對人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傳統上聽證程序只適用于剝奪公民財產權利的具有司法性的行政行為。1964年的里奇訴波德溫案等一系列判例動搖了這一傳統保守的做法。法院認定純行政性質的行為也要遵循自然公正原則,而且不僅公民的財產權利受到侵害要適用聽證,其他法定權利諸如職業或社團、俱樂部資格等權利受侵害也要適用聽證。
注釋
①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②[日]室井力,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
③應松年,馬懷德,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學習輔導,人民出版社1996
④翁岳生,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參考文獻
[1]王名揚,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一、準確理解行政外罰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則
行政處罰是最容易影響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行為之一。為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國家于1996年出臺了《行政處罰法》,這是我國第一部關于行政執法行為的立法,它所確立的原則和制度為一方面對推動行政機關轉變行政思維方式發揮極大的作用,同時于其他行政執法行為的立法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因此,熟練掌握行政處罰制度對做好行政處罰工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熟練掌握行政處罰制度,首先要正確理解行政處罰的概念,行政處罰是會么?
行政處罰是特定的行政主體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相對人適用一種懲戒措施。
這里主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由于行政處罰是一種公權力,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只能是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擁有行政處罰權的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他任何主體均無權作出行政處罰;二是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所謂行政管理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當事人,他們是行政權力作用的對象,包括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行政管理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有義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如果違反,有處罰權的機關就可以給予處罰,以示懲戒;三是行政處罰的客體是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有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存在是行政處罰的前提,只有違法行為,才能給予行政處罰。因此,只有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處罰的行為才可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就不能處罰;四是行政處罰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說行政處罰是指對違反法律、法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處罰。一旦違法行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圍,構成刑事犯罪,就要給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處罰工作中還必須掌握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行政處罰共有五個基本原則:
(一)處罰法定原則
(二)公正、公開原則
(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四)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原則
(五)監督制約原則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則就是;處罰法定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內容包括:
一是主體法定。行政處罰是一種特定的行政權力,能夠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只能是法律、法規規定的擁有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定的組織。此外,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有關事業組織實施處罰。除以上幾種情況外,其他機關或組織不得作出行政處罰。
二是依據法定。行政處罰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關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處罰的依據必須法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可以設定行政處罰,因而它們都是行政處罰的依據。而要指出的是法規、規章在設定行政處罰時,必須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依法設定,否則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比如,地方性法規設定了吊銷企業營業執照,規章設定了高額罰款,這都是違法的,都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另外,無規章制定權的行政機關,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的種類、幅度內作出具體運用的規定,我們通常把這種行政處罰作出具體規定的權力稱為行政處罰規定權。所以從廣義上講,作為行政處罰依據的,不僅包括法律、法規、規章,還包括行政機關依法的有關行政處罰運用的具體規定。
三是行政處罰的程序必須合法。在行政處罰過程中不僅要求實體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如果不嚴格履行法定程序,就會損害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這樣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無效的、違法的。
二、地震行政處罰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處罰是地震行政執法的重要內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具體體現。它是指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對違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各種行為給予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地震行政處罰必須遵循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原則。又因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個特殊的行業管理,地震行政執法隊伍是一個年輕的執法隊伍,地震行政處罰是地震行政執法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因此,有必要對地震行政處罰合法性,有一個深入系統的了解和認識。通過歸納分析,我認為地震行政處罰具備以下四個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處罰依據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地震行政處罰的依據是進行地震行政處罰的根本,沒有依據或者依據本身不具備法律效力,地震行政處罰就象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失去了應有盡有的賴以存在的基礎,地震行政處罰必然無效。地震行政處罰依據合法是地震行政處罰有效的前提。
1)規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條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地震行政處罰也不例外,必須依據已經公布、正在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進行處罰。截止目前,規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據有: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2)行政法規:《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地震預報管理條例》。
(3)部門規章:《地震行政執法規定》。
另外,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也是地震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如:《防震減災條例》、《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等,但其受法律階位和適用范圍的限制,不具備在全國適用的條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區劃范圍內具備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或政策規定都不能作為地震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
2)法定依據中地震行政處罰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作為我國第一部規范全社會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活動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及法律位階更低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立法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關地震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規定的行為、種類、幅度的范圍內,否則,不能成為地震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由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關于地震行政處罰的規定是地震行政處罰的基本依據,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執行依據,任何超越基本依據范圍的地震行政處罰當屬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43、44條具體設定了地震行政處罰:
第43條規定,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44條規定,違反本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
上述兩條的規定明確了地震行政處罰的主體、行為、種類、幅度,是賦權條款,也是限權條款,即:賦予地震主管部門地震行政處罰權,同時也限制了地震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
2、地震行政處罰主體合法
行政處罰權是行政職權的一個類型,既是行政處罰主體的權利,又是行政處罰主體的義務。行政處罰的主體是我國行政管理職能分工決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地震行政處罰的主體行使地震行政處罰權是地震主管部門依法行政、依法執法的必然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5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第17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地震行政處罰是我國行政處罰是我國行政處罰在諸行政管理領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法定主體必然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一般規定,即行政機關、受權組織;同時,地震行政處罰是地震行政管理領域中運用的一種法律手段,必須符合規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具體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43條、第44條的規定,明確了地震行政處罰的主體,一是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二是行政機關或受權組織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據目前我國的機構設置現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有行政編制,也有非行政編制)。在此要注意;受權組織的權利來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將地震行政處罰權只授予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縣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沒有得到授權。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19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梢?,行政處罰的法定主體也可以符合法定條件受托組織。具體到地震行政處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將地震行政處罰權委托給相關組織行使。在實踐中,受托組織也是地震行政處罰的合法主體之一。但,就委托本質而言,委托機關負責監督受委托的組織或者機構實施的地震行政執法行為,并對行為后果負責;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名義進行地震行政執法活動,實際上,最終的名義地震行政處罰主體還是地震行政機關。
3、地震行政處罰程序合法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無論在實質上還是程序上都應受法律制約,都應法制化,這是現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條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該條充分肯定了行政處罰程序的重要性。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行政處罰程序法,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條對行政處罰程序進行了兩章規定,明確了行政處罰決定的三種程序(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及執行程序?!兜卣鹦姓谭ㄒ幎ā纷鳛閷iT規范地震行政執法的部門規章,也專章〈第五章〉規定了地震行政執法程序,其中第25條明確了地震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調查取證、決定、執行和結案。第26條到第49條分別對受理立案、調查取證、決定、執行和結案的具體操作進行了規范,從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處罰程序有法可依,也從立法上強制要求地震行政執法人員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
地震行政處罰程序合法,可以監督和控制行政機關的行政權,防止執法人員、濫施處罰,保護相對人的合權益,杜絕權大于法,人治凌駕于法治的現象。
4、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
行政處罰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以懲違法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勢必對違法相對人的權益予以限制、剝奪或對其科以新的義務。地震行政處罰也不例外,地震行政處罰決定直接關系到相對人的利益,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可以懲戒違法行為,制裁違法相對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地震行政處罰決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懲罰應受懲罰的行為,反而給相對人造成不應有損害,有悖行政處罰的宗旨,有違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以事實為依據即要求事實清楚,執法人員必須查明違法事實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人是誰,違法行為應由誰管轄、違法行為是否應當予處罰。事實清楚,是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為準繩即要求處罰種類和幅度與違法事實相一致。我國法律賦予了行政執法人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不是說行政處罰可以聽憑執法人員主觀臆斷,而是要求執法人員必須綜合考慮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情節輕重、危害程度、補救措施等情況,在法定幅度內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規定,地震行政處罰的種類只有警告和罰款兩種,罰款的幅度有5千到10萬、1萬到10萬兩種,可見地震行政處罰的種類十分有限,警告和罰款之外的處罰顯然是于法無據,但罰款的幅度卻很大,如何確定罰款的數額?必須遵循處罰種類和幅度與違法事實相一致。
離開合法性,效力性也無從談起。地震行政處罰效力必須建立在地震行政處罰合法的基礎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點粗淺的認識,希望通過對地震行政處罰合法性的認識,使之在地震行政執法實踐過程中,認真嚴格做好地震行政處罰工作有一定指導作用。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3]:《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4]:《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審定及抗震設防要求確定行政許可實施細則(試行)》
確認行政處罰行為是否有效,是檢察機關審查審判機關的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首要問題。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行政機關有此種處罰權;二是被處罰者有違法行為,且違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無法定免除處罰情況;三是行政處罰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四是處罰決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正確。檢察機關要判定審判機關確認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性是否正確,就必須把握上述四個條件。
(一)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處罰權,是否濫用處罰權或超越處罰權。行政機關并不都具有行政處罰權,只有一部分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才具有行政處罰權。具體說,工商、稅務、財政、公安、司法、技術監督、交通、審計、畜牧、農業、林業、城建、計生、衛生、國土、環保、檔案、漁政、海關、物價等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處罰權。無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無效,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濫用處罰權或者超越自身的處罰權,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確認為無權者,或者將有效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都是錯誤的。
(二)審查被處罰者違法事實是否清楚,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到行政處罰,必須具有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該行為應當受到處罰,且不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法定免除條件有:違法行為超過兩年才被發現的;違法人員不滿14周歲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綜合違法性質、情節、動機、目的、后果,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等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事實的證據不充分,而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處罰的,其處罰行為也屬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三)審查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是否嚴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作。法定程序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三種。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必須符合四個條件:一是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不需要調查取證;二是處罰金額小或處罰的性質較輕;三是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當場填寫、交付處罰決定書;四是必須有法定依據。缺少任何一個條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具有四個特點:一是不能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二是必須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才能確認違法行為、違法事實、違法性質;三是處罰的依據、事實和理由,應當告之受處罰者;四是對受處罰者的陳述、申辯,執法人員不得拒絕。
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不同于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主要區別:一是作出處罰的性質比較嚴重,如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罰款數額大等;二是聽證程序不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而是選擇程序。當事人在受處罰前要求聽證且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必須組織聽證。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適用一般程序。
行政機關在實施處罰時,本應適用一般程序而適用了簡易程序,本應適用聽證程序而適用了一般程序,或沒有按每一法定程序具體*作,剝奪了當事人的有關權利,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作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或者將上述無效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四)審查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正確適用國家行政法律、法規,不能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也不能適用與此種處罰無關的法律、法規。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定依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法定依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有效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確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法性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和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既可以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是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一般來說,審判機關錯列原告的可能性小,錯列被告的可能性較大。因此,檢察機關應著重審查審判機關判決、裁定確認被告(即行政機關)的合法性。
(一)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將不是被告的列為被告,將本應是被告的未列為被告。被告錯列,嚴重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審判機關錯列被告有幾種情況:一是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了原作出行政處罰機關的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復議機關不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未列為被告,或者將兩個機關都列為被告;二是復議機關改變了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復議機關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不應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未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列為被告,或者將兩機關都列為被告;三是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行政處罰,該組織不應是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受委托的組織列為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不列為被告,或者將二者都列為被告。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漏列被告。如果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處罰行為的行政機關都應是被告,即共同被告。審判機關只將其一機關列為被告,而未將其他行政機關列為被告,實際上漏列了被告,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
三、審查原判決裁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的正確性
行政法律、法規范圍十分廣泛,審判機關審查行政處罰案件,必須準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