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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
(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诖?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
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
構建罪犯工傷制度勢在必行,但我們必須得以現實條件為基礎,綜合考慮我國的社會環境。盡量以現有的條件為基礎,構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以此思想為指導,本文認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應該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的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目前,依據《監獄法》第73條和《罪犯補償辦法》的規定,對罪犯工傷的認定由監獄作出,對其補償、處理機關則為監獄管理局,補償的費用來自監獄,對工傷認定不服可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這些規定使得罪犯工傷處理的全過程都完全處于監獄系統內部,缺乏來自外面的有效的監督與制約。而監獄與罪犯作為利益相對的雙方,難以保障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與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之外的罪犯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復議機關,罪犯工傷時才會得到較為公正、公平的結果。依托于現實的條件,本文認為其認定與處理機關應在勞動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罪犯工傷雖然本質上異于一般工傷,但兩者之間存在著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勞動行政機關一直都負責處理一般工傷,所以其技術、經驗都比較成熟,再加上其與監獄之間沒有利害關系,這就保證了罪犯工傷處理的公正性。而且這樣一來,罪犯在不服工傷補償時就可以按《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使其多了一條保障權利的救濟途徑。(二)應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以減小監獄的經濟負擔。現行的《罪犯補償辦法》對此已有規定,但具體辦法還沒出臺,導致現在的罪犯工傷補償費用仍依該辦法由各監獄在生產成本中列支,這就使監獄在面對罪犯工傷時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認為應由各監獄共同出資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交由罪犯工傷處理機關保管、運作。這樣不僅分散了監獄的風險,也使罪犯工傷的補償不再直接和監獄的利益發生聯系,就可有效地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從而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有效地保障罪犯工傷時的合法權利。
(三)應該完善立法??v觀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關于罪犯工傷救濟的規定基本上還處于空白狀態。在這種情況下,要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不僅要對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還必須賦予罪犯以訴權。訴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國民的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而充分地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即以國家的審判權保護國民的合法權益。為實現訴訟目的,必須向國民開放訴訟制度,使國民享有向國家請求利用這一制度的權能。訴權是憲法賦予國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趨勢之一,而且這一趨勢日益呈現出普遍性來。如今,許多國家和地區已將訴權上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事實上,所有國家都承認國民享有訴權,盡管憲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之。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國民享有訴權及其保護性規定,從而明確和昭顯訴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罪犯雖然是觸犯刑律接受刑罰的人,但仍是我國公民的一部分亦應象其他公民一樣平等地享受訴權。然而,當罪犯工傷時,按目前法律規定卻享受不到訴權,而只能請求監獄管理局進行補償。給予罪犯以訴訟權利,使其在對工傷救濟不服時可以直接訴于法院,能從司法途徑獲得救濟與補償,能夠享受到國家審判權對國民給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此,我認為《監獄法》應在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以賦予罪犯真正的訴權,進一步拓寬罪犯工傷的救濟途徑,提高我國對罪犯權利的保障水平,樹立我國監獄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
三、小結
罪犯作為觸犯過刑法,對社會造成過危害的人,法律規定讓其參加勞動改造是為了讓其在勞動中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道德觀,法制觀,讓其形成大眾的是非榮辱觀從而祛除犯罪思想??梢?法律之所以給予其勞動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懲罰。而教育也是為了讓已經由于種種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歸正途。也就是說,罪犯改造的過程,實際上是其改正以前過錯,逐步向正常人轉化的過程。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對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濟,這會在其心中留下陰影,使其對社會產生不滿,對法律產生不信賴感,這就不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和和諧社會的建設。因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濟將有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除此,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還是人道主義的要求。罪犯工傷救濟權利的缺失實際上是對罪犯生命權和健康權的輕視,而對作為人的最重要的權利的生命健康權的輕視,實際上是對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義要求的。
參考文獻
一、執行救濟中的裁決權:在民事審執關系的兩維度中考量
(一)透過執行權與審判權關系的解讀
1、屬性上的共通性。審判權與執行權同屬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其目的都是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只是在保護手段上,審判權的行使是對產生爭執的民事主體間的私權關系加以判斷和確認,而執行權的行使是通過公權力保障這種被確認了的私權關系。如果說執行實施權尚存在行政權的特征,體現為一種強制權,那么執行救濟中的裁決權則與審判權在權力運作上較為相似,以裁定的形式回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的異議,或支持或駁回,這種"司法手臂的延長"更多地體現了判斷的屬性。
2、效果上的互動性。審判權與執行救濟中裁決權的行使會相互影響、相互制約。首先是審判權的行使,"隨著我國證據制度的完善,審前程序中當事人與法官角色的重新界分以及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地位的強化,使得審前程序的有效與否成為訴訟成敗的關鍵,因此,作為當事人自身參與下的行為結果,裁判文書所確認的權利義務當為當事人所信服并自覺遵守。審前程序中有關追加或通知當事人、證據交換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等事項,都與執行工作緊密聯系在一起。" 所以,該追加或通知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沒有追加或通知,易導致執行程序中的執行異議或案外人異議,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抵押權、優先受償權等權利,以阻卻法院對執行標的的執行;裁判文書的說理及判決主文的可執行性與否,同樣會影響當事人執行救濟程序的啟動。其次是執行救濟中裁決權的行使,滿足一定條件后也會影響訴訟程序,如當案外人異議被法院裁定駁回后,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3、外延上的差異性。審理程序中法官行使審判權時,不僅要處理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法官不得拒絕裁判理論,審理中出現的任何程序性問題仍然需要法官作出裁判。執行救濟程序中,法官行使裁決權只能依據執行行為、爭議標的的權屬外觀進行形式化判斷,即俗稱的"形式審",無權從實體上審查,實體性審查應該留給審理程序進行,否則容易出現廣為詬病的"以執代審"現象。
(二)透過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關系的解讀
1、"執裁分立"的必要性。執行實施權是人民法院為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而采取的各種強制措施的權力,這些強制措施不僅包括對財產的強制,也包括對被執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強制,如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搬遷、拘留、罰款等。執行裁決權是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依法對相關執行事項作出裁決的權力,如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審查執行異議,是否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等。從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的定義可見,"執裁分立"不僅基于兩者屬性上的差異,而且是從權力的監督制約上考慮,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救濟,規范執行法官的執行行為。執行救濟制度為當事人開辟了執行異議、案外人異議、提級執行等救濟渠道,對異議事項進行裁決,防止和避免違法執行行為和執行懈怠行為發生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執行權范疇下的效率要求。執行裁決權越注重程序與公正,越會使操作環節增多,如受理、立案、通知、聽證、合議、裁決、送達等程序,對執行效率的制約就越多,容易造成執行時機的貽誤,最典型的情形是通知被追加的執行主體聽證,導致被執行主體轉移財產,造成案件執行困難。執行裁決權歸屬于執行權大范疇,它的運作不應當脫離于執行權的效率價值而單獨追尋公正目標。在執行救濟中裁決權的運行上,既要強調與執行實施權分權制衡、相互制約,又要強調與執行實施權相互配合、協調,以期構建公正高效的"執裁分立"運行機制,實現執行效率與公正主題,為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制度保障。
二、理性檢視:誘因分析及現實困境
執行救濟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中歷經數次修訂,最新一次增加了程序上的執行異議,將實體審查從執行程序中剝離出去,逐漸體現了審執分離的運作思路。但從實際運行效果看,執行救濟也因制度的不完善遭遇了現實困境。
(一)執行救濟產生之誘因分析
執行救濟是矯正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存在的違法性或不當性問題,起到對執行權的監督制約作用,因此,法律賦予了當事人或其他人以異議的形式對抗執行行為的權利。結合司法實踐,形成上述違法性或不當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審理程序中的誘因。審判權與執行權有著密切聯系關系,其對執行救濟程序的影響至少表現在:(1)對爭議財產處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所有權人、管理權人或處分權人,如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應當被追加或通知參加訴訟而沒有被追加或通知的,導致他們在執行階段基于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優先受償權、占有、孳息收取權、債權等事由提出案外人異議,以排除強制執行;(2)生效裁判文書論證說理不充分,部分用語不嚴謹,或者論證說理與裁判主文前后不一致,引發當事人產生抵觸情緒,抗拒執行行為。尤其是判決主文只注重案件的審結而未能考慮到權利實現的可能性,表述不清存在歧義,當事人認為執行行為不當而提出異議,如離婚案件中探視權、相鄰糾紛案件中恢復原狀的執行問題,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恢復原狀的標準、手段等等,判決主文籠統表述或者細述不當,不具備可操作性,極易使執行工作陷入詞語或文句理解上的泥沼,影響執行效率;(3)庭前、庭中、庭后的法律釋明工作不到位,一方面使當事人對訴訟規則、法律規定或裁判說理產生誤解,主觀上認為審判行為存在過錯,另一方面使當事人沒能及時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利,自身合法權益遭受一定侵害。一旦裁判結果對當事人不利,當事人便會對裁判文書的公正性與權威性產生質疑,不自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所要求的內容,往往找各種理由提起執行異議、躲避執行、抗拒執行,以表達不滿情緒。
2、執行程序中的誘因。執行程序的目的與價值決定了執行行為帶有明顯的強制性和暴力色彩,需最大限度地做到及時有效,而且執行中的審查一般只是形式審查,加之執行人員的個人素質、被執行人配合法院執行的程度等種種因素,執行程序中難免不會出現侵害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進而會引發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這些情形至少包括以下幾方面:(1)執行
人員不及時采取執行措施;(2)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如"以拘促執"、"以拘代執",執行結果影響被執行人的生存權,違法采取查封、扣押、拍賣等措施,濫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強制執行不按規定通知必須到場的人員到場,等等;(3)無法定緣由而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或者有法定緣由而不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4)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有誤的;(5)對沒有法律依據所指明的被執行人或財產強制執行,或者不依執行依據執行的。
(二)執行救濟制度運行的現實困境
1、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缺失
所謂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針對申請執行人的執行請求,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該執行請求主張,請求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裁決,以排除已有執行依據的執行力的救濟方法。"一般而言,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享有強制執行請求權,被執行人只有容忍和接受強制執行的義務。但當發生消滅或妨礙申請執行人請求的事由(如債的混同、清償、免除等)時,域外強制執行法多容許被執行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我國法律未予規定。" 我國現行執行法律規定只規定了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實體救濟程序,并未涉及被執行人實體上的法律救濟,使侵害被執行人實體權利的執行行為無法得到糾正。實踐中,當事人多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的方式進行,但執行異議的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而非實體的正當性,被執行人的實體性異議缺乏法律規定,極大地削弱了被執行人實體權利的保護。
2、救濟程序競合處理規則不明
在我國現行執行救濟體系中,執行救濟程序間發生競合的情形比較多見,其中,既有執行異議程序的競合,執行異議與案外人異議程序的競合,執行異議與對消極執行行為救濟程序的競合,也有執行異議、案外人異議與執行監督的競合,執行回轉與國家賠償的競合。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二百二十七條分別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案外人"概念上難以有清晰的界定,極易使當事人可以同時或先后提起執行異議和案外人異議。再如,上級法院可以對下級法院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行使監督權,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執行異議或案外人異議監督執行工作,當執行存在問題時,這兩種救濟途徑也易產生競合。執行救濟程序產生競合時,是否需要處理以及如何處理,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處理規則。帶來的后果是,處理的不確定性一方面造成執行救濟程序的反復提起,增加了當事人及法院的工作負擔,拖延了執行效率,另一方面當事人以剝奪其合法救濟權利為由引發連環復議或申訴,嚴重影響司法的權威性。
3、涉執與執行救濟并存
"的救濟功能一直都是一個備受爭議的話題。一方面,它是普通民眾必需的利益表達途徑和政府實現社會綜合治理的手段,是社會的"安全閥",但另一方面,它也被認為是規則和秩序的對立極,與法治社會和維護司法權威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 涉執并不是一個法律救濟途徑,嚴格來說,涉執不能包含在執行救濟的范疇。但于司法實務來看,涉執救濟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集中表現在執行不力或拖延執行的利益訴求上,緣因執行人員為民意識不強,態度生硬。法律已然規定了一整套的執行救濟和執行監督體系,至于為何還會出現涉執,一是與涉訴不同,涉執并不總是會對法律秩序的穩定帶來沖擊,至少在反映執行不力或拖延執行案件中,不會沖擊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是正式執行救濟制度的不完善,某些執行救濟制度的缺失,為涉執提供了機會。
三、應對之道:全局思維下的橫縱合力
在法社會學理論中,秩序應在司法的理性引導與公眾的感性認同中得以確立,缺乏任一方面,都將不利于秩序的穩定構建。執行程序同樣如此,僅有執行救濟制度引導當事人合理表達訴求,不能從訴訟程序中規范審判權行使,增加當事人對裁判的內心確信,仍然難以遏制執行救濟程序的不斷啟動,執行效果會大打折扣。在審執分離基礎上,審判兼顧執行,以"公正、效率、合理"為原則,才能有效規制執行救濟制度。
(一)思路后延,構建和諧審執關系
1、強化訴訟指導和法律釋明。立案階段,立案人員經形式審查發現存在擔保人、投資人等連帶責任人時,及時向當事人釋明是否需要增加被告;審理階段,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的主張不清楚、有矛盾,提交證據不充分,訴辯偏離爭點,或者發現訟爭標的上有其他權屬人時,通過提示、詢問等方式引導當事人規范訴訟行為,從程序上保障當事人在實質意義上及時、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最大限度得到實體公正,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依職權依法追加、變更當事人,糾正不當訴訟行為。宣判階段,應注重判后答疑工作,向當事人解釋判決的理由和依據,提示執行風險,防止當事人因對執行結果的過分期待而引發對執行工作的不滿。
2、提升裁判文書質量。審判人員在撰寫裁判文書時要有大執行意識,以"法院工作一盤棋"的思維踐行裁判兼顧執行理念,審判與執行做到分工不分家。說理部分能夠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充分論證,用語表述上要字斟句酌,不能有歧義或前后矛盾,否則會給今后的執行工作受阻埋下伏筆;裁判主文不能一判了之,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考慮是否適于執行,不會產生理解上的分歧,不會因過于寬泛而使執行方式不固定。
3、建立內部監督機制。和諧審執關系的構建,不僅需要審判人員自身理念與素質的提升,也需要人民法院內部架構一整套完善的監督制約機制。在文書簽發制度中,簽發人應加強把關,幫助審判人員完善裁判文書的撰寫,防范執行風險;在每年開展的"兩評查"即庭審評查與裁判文書評查活動中,增加"與執行關系"一項,評查審判是否兼顧執行,區分有明顯兼顧傾向及因審理行為或裁判文書導致執行受阻或者執行不能,引發當事人提起執行救濟或涉執,執行效率與效果大為下降的情形,做出加分或減分;執行部門也要善于總結,并將相關建議反饋至審判部門。
(二)制度拓深,完善執行救濟程序
1、執行救濟中裁決權屬性的啟示
執行救濟中裁決權的運作類似審判權,主要解決執行程序中的糾紛、爭議,實現程序或實體上的救濟,因此,追求程序公正乃是執行救濟中裁決權運作的主要原則。充分保護當事人辯論和舉證、質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需要從以下兩方面入手:
首先是執行聽證。"執行聽證使執行裁判工作成為一定程序規范下的活動,并將它置于雙方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之下,置于法院內部的監督之下,增強執行裁判的透明度。它有利于強化當事人、案外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舉證責任意識,切實保障雙方當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訴訟的權利。" 執行救濟程序中,應充分認知聽證活動的目的與意義,不搞形式主義、不走過場,在聽證活動中一視同仁,積極調動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參與的積極性,為他們提供充分的舉證和辯論機會。在執行法官的主持下,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及第三人圍繞執行異議及案外人異議進行舉證、質證,查明異議的有關事實,以決定執行行為是否違法、執行標的是否存在爭議權屬。
其次是執行合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條規定,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 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人民法院在執行救濟制度設計中,無論是執行法院還是上級法院,在處理異議時都應組成合議庭審理,防止權力濫用、法官專斷導致執行不公,對執行救濟進行集約化、規范化管理。合議庭評議必須由三名執行人員(包括執行長)參加,在執行長主持下進行,執行長對討論情況進行歸納總結,形成執行合議庭討論意見,并制作筆錄,合議庭成員審閱后簽名。個人不得隨意變更裁判主文的內容。
2、內部規則的再規范
一、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綜述
(一)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歷史沿革
1.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產生。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是對集團訴訟制度的應用,用以應對證券市場上存在的證券違法行為。集團訴訟制度的最早起源是十七世紀末、十八世紀初的英國衡平法院,即英國的“衡平法”,它是對當時英國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創立的“和平法令”的演變與發展?!昂推椒睢敝幸幎?允許合規的訴訟提起者可以代表所有具有相同利害關系的原告向衡平法院提訟,且無論被代表的適格原告是否本人親自參與訴訟活動,判決結果都對其具有約束作用。
2.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發展。自“和平法令”創立后,世界各國紛紛開始效仿。集團訴訟制度在美國得以發展和完善,美聯邦最高法院于1842年頒布的“聯邦衡平規則”中沿襲了集團訴訟制度的主要內容,并在其中引入法律程序。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中采用了獨特的“選擇退出”規則,因其創新性的制度設計,容納空間規模的當事人,可以在證券市場中為受到侵害的眾多小額多數權利人提供最直接有效的權利救濟。有效杜絕了證券市場中存在的各種證券違法行為,從而使得美國集團訴訟制度在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伴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集團訴訟制度當今在產品責任、環境污染和證券投資者保護等等諸多領域中廣泛應用。證券集團訴訟在美國經過無數司法實踐的檢驗,并進行了數次改革,使其最終成為對世界各國都具有深遠影響的一項訴訟制度,也為當今解決證券市場中證券欺詐等不法行為造成的群體性糾紛提供了最合理、最有效的救濟途徑。
(二)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主要內容
1.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含義。學術界對于集團訴訟的定義較為一致,我們可以總結如下:集團訴訟是指在處在同一法律關系中的一個或數個代表人,以維護集團成員共同利益為主要目的,代表全體集團成員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法院對集團所作的判決,其判決效力涉及集體中的每個成員。不僅對直接參加訴訟的代表人具有約束力,且無論被代表的個體本人是否親自參與訴訟活動,判決結果也對其具有適用效力。證券集團訴訟指的是,在股東的群體性合法權益遭到非法侵害等證券違法行為發生后,其中的少數股東作為代表,為了部分群體或者全體股東的利益,針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訴訟的結果對所有利益受損相關股東均具適用效力。
2.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特點。由于個人投資者的相對損失額很小而單獨的成本又很高,大多數利益受損的單個投資者出于訴訟成本的考慮一般都不會首先提訟,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因其獨具特色的制度設計,為這些情況提供了合理的解決方案。其特點如下:
(1)利益的間接實現性與訴訟中律師的主導性。在證券集團訴訟中,由于訴訟集體人數眾多,因此通常情況下僅由少數代表人代表著整個集體向法院提訟,借以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來反應訴訟集體每位成員的訴訟權利表達,其他成員實質上間接的參與了訴訟,并實現了自身的權利。在訴訟過程中,往往是律師成為訴訟中的主要角色,律師幾乎了全部訴訟過程,從開始的案件訴訟費用的墊付一直到最后案件判決,在這種情況下,證券集團訴訟的主導權會一直掌握在辦案律師手中。
(2)通知與和解環節具有重要作用。在證券集團訴訟制度中一般采用的“明示退出”規則,使得在訴訟中集團訴訟的通知程序具有了特別的意義,因為通知程序可以保證所有集團成員都能自主行使訴訟權利同時還可以充分反映其自身的訴訟主張,都享有正當程序的保護。而學者們對于和解環節這部分內容在證券集團訴訟制度中的存廢一直存在著較大爭議。因其證券集團訴訟高額的訴訟成本和制度本身的復雜性,使得原被告雙方更愿意采用和解制度作為解決的辦法之一。但是和解環節在實踐中可能到時訴訟濫用現象的發生,“專業原告”大量出現,擠占訴訟資源。某些律師受到利益驅動,變身為一些不法行為人敲詐勒索大公司的訴訟工具,使得證券發行人等眾多大型公司的利益受損。理性且正常的和解對于原被告雙方以及法院來說都是最佳的解決方案,不僅節約時間、節省開支、提高訴訟效率,而且騰空了大量的訴訟資源。所以筆者認為在證券集團訴訟制度里合理保留和解環節還是有必要的。
二、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具備的優點和功能性分析
(一)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優點
在一般的證券侵權民事訴訟時,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優點有以下三項: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金融創新成為當今世界競爭與發展的顯著特征。隨著中國金融市場體系逐步建立,新的金融工具如遠期合約、期貨合約、掉期交易等層出不窮。解決好金融創新中的會計問題,對確保金融穩健運行、促進經濟平穩較快協調發展至關重要。為更好地發揮金融創新活躍市場的作用,筆者將就金融創新中的會計制度建設問題進行研究并提出相應對策,以進一步促進中國金融業的發展。
一、中國金融會計制度的現狀分析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金融業始終保持穩健發展的良好勢頭,金融體制改革加快推進,金融會計制度不斷完善,對金融業穩健運行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相對于現代經濟對金融發展的要求而言,中國金融會計制度仍存在不少問題。
(一)金融會計制度不適應性的幾個表現
1.對金融業特殊性不夠適應。其主要體現在制度規定過于籠統,強調金融業同其他行業會計制度的一致性,在資產、負債、中間業務的規范上,會計科目過于概括,尤其是忽視了銀行業支付清算業務的特點,帶來了現行會計科目在實務操作中可行性差的共性問題。
2.對賬務處理規范性不夠適應。主要是制度規定不細致,賬務處理隨意性較大。現行金融會計制度在不少金融業務會計處理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模糊現象,易造成會計人員理解上的差異和操作上的無所適從或隨意性,不同系統或單位會計信息的可比性受到影響。
3.對會計電算化不夠適應?,F行金融業會計制度主要是基于長期以來傳統的手工操作方式設計的,需要根據會計核算手段的變化進行重新設計。這一滯后使得目前各行會計資料異常復雜和不規范,會計基礎數據難以實現標準化。
4.對穩健性要求不夠適應。主要體現在會計制度支撐不足。一方面穩健性原則執行不到位。貸款呆賬準備的提取沒有按照貸款的質量狀況和貸款的風險度進行提高,貸款風險分類在會計核算上的體現不全面。對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法限制較死,易造成企業前期虛增利潤、資產超期服役的現象。另一方面,金融會計內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機構設置上缺乏權力制衡機制,內部治理結構不健全,會計體系不完善,時有濫用會計科目、賬務核對制度執行不嚴的問題發生。
(二)新金融工具對傳統會計帶來的新挑戰
20世紀80年代以來,衍生金融工具層出不窮,帶來了金融市場活躍發展的局面。一方面,衍生性金融產品大多具有以小搏大的高杠桿效應,十倍或數十倍的巨額收益吸引著大量的投資者;另一方面,新金融工具籌資成本低,融資手段多樣化,既為資金需求者提供廉價的多種融資手段,又為投資者提供防范和規避投資風險的多種選擇。新金融工具自身的特點,對傳統會計提出了新的挑戰。
1.要求規范相應配套的會計制度。新金融工具的出現,使金融會計面臨著確認、計量和揭示的新問題,尤為突出的是缺乏與金融衍生工具相配套的規范的會計。這些新的金融工具發展較快,種類繁多,不同種類金融工具的性質、條件、金額、期限均不相同,風險程度也不同,金融會計對它的反映、控制能力不足,造成相當部分新金融工具被排除在財務報表之外,這些資產負債表外項目對報告使用者構成了隱藏的潛在隱患,存在資產負債表外損失的風險。
2.要求改變傳統的會計原則。傳統會計的主要任務是報告實際已經發生的經濟業務,在會計要素的確認、計量和報告過程中,貫徹客觀性、穩健性、歷史成本等相關原則。而新金融工具會計的主要任務是預測性報告尚未發生、將來發生后才能精確核對的經濟業務,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這就帶來了會計制度設計基點上的分歧,傳統的會計制度在原則上受到影響。
3.要求改變傳統的會計計價基礎。傳統會計主要以歷史成本作為計價基礎,所有會計要素的計量均采用歷史成本,在客觀形成的基礎上對已經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進行確認、計量和報告,因而計量模式講求精準,計量結果具有確定性。對新金融工具會計要素的計量,由于不存在歷史成本問題,因而改變了傳統會計的計價基礎,更多地依賴經驗數據和知識性、規律性預測,其計價基礎具有明顯的不確定性。
4.要求改變傳統的會計報告體系。傳統會計報表主要報告會計主體源于過去的交易及事項的會計信息,報表體系、報表內部結構及其項目均無法完全滿足新金融工具的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就要求對傳統會計的報告體系從結構設計、項目內容和關聯性等方面進行大的調整,否則將難以體現報告體系的實際價值。
5.要求改變傳統的會計要素構成。在傳統會計制度下,所有資產和負債確認的基本前提條件是要符合會計要素的定義,對其未來經濟利益的測算,從企業的流入和流出都必須來自過去的交易或事項。而對新金融工具來說,其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則來自雙方簽定的契約,規定的是未來的經濟活動,不能據以確認購銷業務。傳統會計要素已經不能適應新金融工具會計對信息披露的要求。
由上可知,金融產品創新對傳統會計帶來的挑戰是原則性、根本性和全方位的,需要對傳統會計制度從設計原則、計價基礎、報告體系和會計要素等各個方面、各個環節進行調整,逐步建立體現金融創新特點的會計制度。
二、金融會計制度創新的思路
(一)把握金融會計制度設計的基本點
1.強化理論基礎支撐。金融會計制度的理論基礎主要涉及哲學、經濟學、管理學與法學等方面。其中,哲學作為方法論,是構建會計制度研究方法和工作方法的基石;經濟學和管理學作為會計學的基礎學科,是構建會計制度目標的兩大支柱;法學作為上層建筑的一部分,是構建會計制度思想的支柱。經驗表明,任何一項會計制度都是一定環境的產物,不同環境造就了不同內容和形式的會計制度,產生了法典式、規章式、混合式和社會式等會計制度模式。從中國會計環境出發,應該繼續堅持規章式會計制度模式。
2.體現制度設計的多重性。不同層次的會計制度,其設計主體也不盡相同。規章級會計制度的設計主體可以是財政部、國務院其他部委或地方人民政府,企業內部會計制度的設計主體是企業本身。
3.堅持科學性與有效性相結合。在會計制度設計過程中應遵循一定的設計原則,包括符合政府要求、考慮企業特點、采用綜合導向、實施國際協調、堅持穩定適用、供求平衡以及遵循成本效益等方面。
4.遵循會計制度的基本規律。會計制度的規律性主要表現為:會計制度的構建離不開會計制度概念框架的支持,會計工作的正常秩序離不開會計制度的規范,會計制度的規范內容有賴于會計實踐,會計制度的繁簡程度有賴于政府政策,會計制度的運作方式有賴于文化背景,會計制度的國際協調源于經濟全球化等。
5.重視信息技術應用。信息技術既推動了會計制度變革,又給會計實務、會計理論和會計制度帶來了較大的沖擊。計算機的出現,將原來的手工會計改變為計算機會計,因特網的普及和發展,產生了電子商務、ERP,形成了財務業務一體化,并引發了網絡會計的發展趨勢,由此必然引起相關會計理論和會計制度的重新思考與調整。
6.擴大信息量,減少不確定性。符號經濟的不確定性有兩類:一類是初級的,即由自然的隨機變化和消費者偏好所帶來的不確定性;另一類是次級的,即由信息的不對稱而引起的不確定性。前者系經濟體系之外的力量所引起的,具有根本的不確定性;而后者則是經濟體系中內生的。信息是不確定性的負量度,減少不確定性必須獲取和處理更多信息。制度決定著信息的提供、處理、傳遞、分布及信息本身的準確性,成為對抗不確定性的有效手段,為突破個人不確定性的理解力和結算力限度、規避風險提供了現實途徑。(二)正確處理金融會計制度創新中的協調性問題
1.金融業系統內會計制度與金融業統一會計制度的協調。金融業統一會計制度的修訂應經過充分醞釀論證,保證其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盡量減少金融業各系統內部的補充制度。從務實的角度確定金融企業會計制度的完善內容,既要適應金融業務的需要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既要突出重點又要注意基本的技術層面,既要考慮中國經濟環境又要體現國際慣例,保證金融業統一會計制度在各系統內的適用性,以及各系統切實按統一會計制度從事會計工作。這樣,一則可以使各系統有權威性的參照依據,二則可以保證各系統會計信息與平時賬務處理的一致性,便于企業管理者和投資者披露真實全面的會計信息。
2.金融業會計制度的國際協調。資本市場是市場體系的核心,資本市場全球化已經成為不可否認的事實。公平和效率是發展和完善資本市場的基本準則,資本市場的順利運作和健康發展有賴于會計及其信息披露的質量。目前,會計的國際協調得到了大多數國家及有關國際性組織的支持,成為各國政府增強本國資本市場的融資能力、跨國上市和發行證券的公司企業降低國際資本市場籌資成本和提高籌資效率的重要途徑。財務信息的真實、可靠、透明、可比和充分披露成為各國政府、財務信息提供者、財務信息使用者和有關國際性組織的一致性要求。會計作為一個信息系統,其程序和會計方法具有可通用性,各國在同類經濟業務的會計處理方面差異并不大,其國際協調存在現實性。
(三)建立穩定性與應變性相結合的機制
會計制度作為一種會計規范,一方面要求保持穩定性,另一方面由于新的經營方式、新的金融業務不斷涌現,會計制度也必須及時修訂與完善。建立穩定性與應變性相結合的機制,有效防止由于會計制度的滯后影響金融業務的發展或導致金融會計信息的失真或混亂,是金融會計制度改革的前提和關鍵。根據新制度經濟學的交易成本理論,會計制度的本質是節約交易成本。會計制度具有濃縮的特征,是內生性的“共有信念”,所有的交易主體從這些濃縮的信息中受益。這種“共有信念”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當隨機變量因素作用過大以至于動搖了信任基礎的時候,就容易出現大的偏離,產生“誠信危機”。為了防止陷入危機的惡性均衡,會計制度要通過糾錯機制進行“補漏”,這既是制度完善的要求,也是制度演進的動力。按照演進博弈論,會計制度是在反復博弈中形成的漸進穩定動態均衡,即“進化均衡”,規則決策與“混合策略決策”相對應。這表明,正是隨機因素的累積,而不是純粹的競爭本身,確保了有效結果的長期穩定性。這一多重進化均衡,決定會計制度必然隨著形勢的發展而發展。在經濟全球化和知識經濟條件下,隨機因素不斷增加,會計制度的動態博弈過程比以往任何時候更為明顯。知識經濟為合同的可實施性在技術上提供了保障,這就使得一些原本不可能的制度創新成為可能。可以預見,由技術創新帶來的成本—收益相對變化必然會帶來會計制度的創新,催生新的運行機制,成為與知識經濟博弈的演進動力。
三、積極應對新金融工具挑戰的對策措施
從當前中國金融發展的現實看,需要特別關注解決新金融工具的會計問題。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做法,應對新金融工具對傳統會計的挑戰,需要從以下幾方面采取措施。
1.對會計原則進行重大調整??紤]到會計所確認和計量的業務特點,采取區別對待、分類指導的辦法,確立適宜的會計原則。對已經發生的經濟業務的會計確認和計量,仍應堅持現行的一系列會計原則,以確保這類會計信息的質量;對新金融工具業務的確認和計量,借鑒國際通行的做法,采用與傳統會計相區別的原則,更加強調和注重相關性原則和重要性原則。對新金融工具的會計計價,應調整傳統會計堅持的歷史成本原則,針對該類業務風險大、不確定因素多等特點,確立并堅持公允價值原則,并形成根據市場進行適度調整的機制,著力提高信息的相關性。
“經濟越發展,會計越重要?!睍嬜鳛槭澜缤ㄓ玫纳虡I語言,在我國加入WTO,融入世界經濟一體化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在建立與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和資本市場完善程度相適應的,與國際會計慣例和全球經濟一體化趨勢相協調的會計準則理論和方法體系過程中,為更好地借鑒國外先進經驗,本文擬就中美會計制度進行一些對比,以供參考。
一、中美會計制度不同的環境基礎
會計制度的建立和發展離不開社會環境。由于受經濟發達程度、政治體制、法律體制和社會文化傳統的影響,世界各國的會計制度都存在很大差異。一般雖然認為,會計通過價值的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來提供有關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信息,但無論是美國的會計準則還是國際會計準則,都只涉及會計的確認、計量和報告,并沒有會計記錄的相關規范,也就是不涉及會計科目設置及相關會計事項分錄的內容,而在我國,由于會計人員業務素質普遍不高,只能通過統一企業會計制度,把這一部分內容進行相應的統一和規范,以確保企業會計信息的真實完整。同時,就中美兩國看,從會計屬性、會計目標設置、會計核算的側重點、會計核算的靈活性、政府對會計的干預程度、企業的預算編制、內部審計機構設置等方面均有所不同,這些都最終反映了兩國的會計準則也有所不同。
那么,為什么美國的財務會計準則會成為人們研究的重點,并為許多國家所效仿,除了政治上和經濟上的原因外,主要還是因為美國的財務會計準則在形式上具有獨立性,在內容上具有兼容性,在程序上具有完整性。目前,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把會計理論研究的重點轉移到信息技術對會計的影響、軟資產的確認與計量、金融風險與會計信息、會計師和審計師的地位等問題上,在會計研究方法上以實證會計研究為重點。我國雖然已走出了過去主要局限于對會計本質、職能、任務等方面的研究模式,開始討論會計準則目標、原則等問題,但同國外的會計理論研究相比還有相當大的差距,有些理論問題確實還有待解決,如會計信息使用者到底需要什么信息,會計準則有哪些局限性,會計和會計準則到底是什么關系等等,只有明確了這些問題,才能真正為會計準則的理論研究找準突破口和切入點。
二、中美會計管理制度的不同
在會計目標設置上,美國企業會計人員有自己工作的目標,其中既包括對外的財務會計目標,還包括供內部決策使用的管理會計目標;而在我國,企業的會計目標則較少采用精確的定量設置,只采用定性方式來表達,即使在會計準則中也未明確區分財務會計與管理會計的目標。
在會計核算上,美國許多著名的會計學家及企業界都強調收益是會計核算的中心,把收益作為表現企業管理人員的工作成果和衡量企業管理人員有效利用投放資本的一個重要指標;而在我國,會計核算的側重點是成本,成本處于整個會計體系的主導地位,在考核評價企業管理人員時,不僅注重他們創造了多少效益,還要看他們的成本開支是否符合規定,在降低成本方面付出的努力是不是足夠大。
在會計核算的靈活性上,中美兩國也有著很大的不同。在美國,立法機構國會對會計問題極少關注,因而會計核算十分強調靈活處理,允許會計人員可以依據個別情況,運用個人專業判斷選擇最適合的會計方法;而在我國,在會計規范體系方面,會計法、財務會計報告條例、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中都對會計人員必須遵循的規范,加以強制性管制。
在政府對會計的干預程度上,美國的會計專業團體規模很大,會計人員對會計實務的處理享有較大的自由權,會計規范與國家的法律關系較為松散,這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方面表現較為顯著;相反,我國會計實務具有高度的統一性和嚴肅性,會計實務是根據國家立法進行的,會計人員所應用的會計原則一般都體現于政府的法規之中。
在企業預算的編制上,由于受中美文化環境對時間的取向上有很大不同,因此,多數中國人更傾向于面向過去,而多數美國人則傾向于迎接未來。這反映在企業預算編制上,美國公司將預算看成是真實而必要的,在制定預算中考察了諸多將來可能出現的新情況,并十分強調長期投資決策和進行全面預算,對預算制度制定了大量程序、規章、進度和限期等指標,即使其世界各地的子公司也必須要求統一執行。這對于中國的會計人員看來,只有真正的會計業務發生后的結果才是真實的,對預算還沒有引起足夠重視,對編制預算也還沒有嚴格的規定,甚至在一些企業把預算制度作為可以敷衍的一項工作。
在審計監控方面,美國的審計業十分發達,企業中都有十分健全的內部審計制度,他們把職員的遵規守矩歸于有這種監控制度的存在;而我國內部審計起步較晚,其審計的范圍只局限于財務會計方面,還沒有形成完整的效益審計和業務審計。
三、中美會計準則的不同
首先,從會計準則理論框架比較,中美兩國都從會計目標出發來構建會計準則的理論框架。通過對會計目標的研究,明確會計信息的使用者及其用途,為會計準則的建立指明方向,為會計要素的構建、財務報告的設計找到依據。但同美國會計理論結構相比,我國會計準則理論框架主要有兩點不同:(1)我國把會計質量特征分成兩個層次,即信息的質量要求和管理決策的質量層次,決策的質量取決于信息的質量,而美國會計理論結構把可靠性和相關性作為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關系;(2)我國的會計理論結構把會計法規、會計制度作為其重要組成部分和會計理論與實踐的重要聯結部分,而美國則未將其納入框架結構。
其次,從會計準則模式比較,由于中美兩國所處的社會環境不同,所實施的經濟政策有別,因而其制定會計準則的基礎出發點和會計模式也就不會相同。
四、中美會計要素的不同
會計要素是會計對象要素的簡稱。在會計要素方面,美國與我國既有相同點,又有不同點,美國有10個會計要素,而中國只有6個。
首先,涉及權益的要素不同。如我國“權益”一個要素,而美國僅涉及權益的要素就有“權益”、“業主投資”、“業主利得”三個。原因是美國是資本主義經濟發達國家,以私有制為經濟基礎,權益業務和事項不僅數量多,而且十分復雜,通過增設“業主投資”和“業主利得”兩個要素,將會提供更為詳細的權益信息。但由于我國涉及業主和業主利得的經濟業務不多,也不復雜,且業主利得可以通過“現金流量表”(“支付股利支出的現金項目”)和損益表反映出來,故沒有將其納入會計要素。
1.貨幣資金中的“其他貨幣資金”的明細科目取消了“在途貨幣資金”,增加了“信用卡存款”、“信用保證金存款”、“存出投資款”。
2.應收項目核算
(l)計提壞賬準備的范圍不同。新制度規定企業發生的購銷活動產生的應收賬款和非購銷活動產生的應收債權(例如各種賠款、存出保證金、備用金以及向職工收取的各種墊付款項)都可以提取壞賬準備。
(2)計提比例不同。新制度規定企業在確定壞賬準備的計提比例時,應當根據企業以往的經驗。債務單位的實際財務狀況和現金流量的情況以及其他相關的信息合理估計,沒有原制度的3‰-5‰比例限制,但是下列情況不得全額計提壞賬準備:當年發生的應收賬款;計劃對應收款項重組;與關聯方發生的應收款項;其他已逾期,但無確鑿證據表明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
(3)壞賬損失的處理方法不同。原會計制度使用的直接轉銷法有修于權責發生制,新會計制度一律采用備抵法。
(4)為了解決計提壞賬準備的隨意性問題,新會計制度規定不得提取秘密準備。秘密準備是指超過資產實際損失多提取的資產減值準備。
3.存貨核算
(1)期末存貨的計價不再僅僅是原始成本,采用成本與市價孰低計價。
(2)接受捐贈的存貨計價方式不同。新制度要求分不同情況處理:捐贈方提供憑據的;捐贈存貨存在活躍市場的;不存在活躍市場的。
(3)債務重組和非貨幣交易取得的存貨,按會計準則處理。
(4)按估計價值入賬的盤盈存貨,改按市場價格計價。
(5)舊會計制度對盤盈、盤虧的存貨進行掛賬待處理,然后轉批;新制度規定本經股東大會批準的,可以先處理,如果其后批準處理的金額與已處理的金額不一致的,應按其差額調整會計報表相關項目的年初數。
(6)期末存貨市價低于存貨歷史成本的差額,新制度規定直接計入“管理費用”,年末在資產減值準備明細表反映。舊會計制度是計入“存貨跌價損失”科目,年末在利潤表反映。
4.固定資產核算
(l)對外商企業購買國產設備退還的增值稅款沖減固定資產的賬面價值。
(2)投資人投入的固定資產,原來按投資方投出資產的評估價值入賬;新制度規定按各方確認價值入賬。
(3)融資租賃,舊會計制度規定按協議支出數入賬,新會計制度改變為按租賃開始回租賃資產的原賬面價值與最低租賃付款額的現值兩者中較低者為入賬價值。如果融資租賃資產占資產總額比例等于或小于30%的,在租賃開始日按最低租賃付款額作為入賬價值。
(4)對捐贈固定資產,舊會計制度規定按重置完全價值入賬;新制度規定按捐贈人提供的憑據入賬,沒有憑據的按同類資產的市場價格入賬,沒有同類固定資產的市場價格的按其可帶來的未來收益的現值入賬。
(5)對無償調入的固定資產價值,舊會計制度按調出單位的原值入賬,新制度改為按調入單位凈值加運雜費、安裝費等相關費用,以后折舊按尚可使用年限計提。
(6)通過債務重組、非貨幣易換入固定資產的處理,執行會計準則規定。
(7)盤盈的固定資產,舊會計制度規定按重置成本入賬;新制度改為按同類市場價值減去按新舊程度估定的折耗價值后的凈值入賬。
(8)對所建造的固定資產,如果已經達到使用狀態,但未辦理竣工手續的,按估計價值轉入固定資產賬戶計提折舊。
(9)對固定資產預計使用年限和使用方法,舊會計制度按凈殘值率3%-5%,外資企業為10%;新制度規定由企業自行決定,根據固定資產的類別、特點、自己的實際情況確定。
(10)對于接受捐贈的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當根據調整后的預計價值和預計尚可使用年限和凈殘值率,及選用的折舊方法進行處理。
(11)新增“未確認融資費用”科目,核算企業在融資租賃固定資產中,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的原賬面價值與最低租賃付款額的現值之間的差額。
(12)盤盈的固定資產與盤盈存貨處理相同,年末不得掛賬。
(13)新增的“固定資產減值準備”科目,期未按單項計提固定資產減值準備,損失計入“營業外支出”。
5.無形資產核算
(l)新制度對無形資產核算定義為:為企業生產商品和提供勞務、出租給他人、或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沒有實物形態的非貨幣性長期資產。
(2)增加了非貨幣易無形資產的處理。
(3)無形資產后續發生的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4)出售無形資產的凈收益,計入營業外收入,出租無形資產的收益,計入其他業務收入。
(5)增加“無形資產減值準備”科目,按單項計提減值準備,減值損失計入“營業外支出”。
6.新增“在建工程減值準備”科目,減值損失計入“營業外支出”。
7.取消“遞延資產”科目,籌建期間發生的費用計入“長期待攤費用”,自開始生產經營當月起一次計入損益,計入管理費用。8.投資核算
(l)投資成本劃分為初始成本與新的投資成本。
(2)以非現金資產投資視為非貨幣易。
(3)增加“委托貸款”科目,下設“本金”、“利息”、減值準備三個明細科目,核算企業按規定委托金融機構向其他單位貸出的款項。委托貸款利息按期計提,確認收益,但逾期未收回的,要沖回利息收入,在備查賬上登記、催收。收回后再調增收益。老本金可收回額低于原計成本,要計提減值準備。
負債核算
1.流動負債科目增加2個:“待轉資產價值”和“預計負債”;報表項目增加五個:“預計負債”。長期負債包括的內容增加了“專項應付款”,取消了“住房周轉金”。
2.對于受托代銷商品需確認為一項負債“代銷商品款”。
3.統一分配給股東的勝利和利潤,列為“應付股利”,原制度僅包括現金股利,不含應付利潤。
4.對符合負債確認條件的或有負債,應該確認為現實的負債
5.單獨核算的專項撥款,計入“專項應付款”,待項目完工后,按照形成固定資產的價值轉入“資本公積”。
6.無法支付的應付賬款原來計入營業外收入,新制度規定計入資本公積。
7.借款費用核算單獨設立準則。
所有者權益核算
1.接受現金和非現金捐贈分開核算。
2.新設“資本公積——撥款轉入”,企業收到國家撥入的專門用于技術改造、技術研究等的撥款項目完成后,形成各項資產的部分,應按實際成本,借記“固定資產”等科目,貸記有關科目;同時,借記“專項應付款”科目,貸計本科目。
3.新設“資本公積——股權投資準備”,一直到企業投資轉讓后,減去未來應交所得稅后的金額入賬資本公積;準備是不允許直接轉增資本的,只有待實際價值實現時才轉。
4.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賬款計入“資本公積”。
5.新制度允許盈余公積用于分配現金股利或利潤。
收入、成本、費用及利潤分配
1.收入強調“實質重于形式原則”。
2.處置無形資產的凈收益計入營業外收入。
3.處置無形資產的凈損失、計提的無形資產減值準備、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在建工程減值準備都計入營業外支出。
4.存貨跌價損失計入“管理費用”。
5.進一步明確所得稅費用的核算原則和方法。
6.利潤分配明細科目新增7個,分別是:提取儲備基金(外資)、提取企業發展基金、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利潤歸還投資、單項留用的利潤、補充流動資金、歸還借款的利潤。加上未變的8個,總共15個。
財務會計報告變動
1.增加的報表和內容:
(l)增加了“資產減值準備明細表”。
(2)較詳細的規定了附注的內容及編制要求。
2.會計報表的變動:將原分部營業利潤和資產表分為分布報表(地區報表)和分部報表(業務分部)。
3.新制度規定報表9種,附表6種(資產負債表附表3種,利潤表附表3種)。
4.資產負債表變動情況:
(l)各項資產均按凈值反映(固定資產除外)。委托貸款準備分別反映在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項目中。
(2)表內不再有“待處理財產損益”,科目還存在,年末要處理,不許掛賬。
(3)負債類增加“預計負債”項目。
5.利潤表的變動情況:
(l)將“營業費用”挪到“其他業務利潤”下。
(2)取消“存貨跌價損失”項目,轉入管理費用核算,不再作為利潤表的一個項目。
6.現金流量表變動情況:
(l)經營活動現金流量中,不再將增值稅價稅分離。
(2)項目內容進行適當合并,簡化了項目分類(詳見《企業會計制度》)。
從本次會計制度改革來看,主要體現了以下3個內容:
1.貫徹謹慎性原則,全面計提資產減值準備?!镀髽I會計制度》根據會計穩健原則的要求,對會計要素進行了重新定義,對那些不符合會計要素定義、不符合會計要素確認和計量的內容進行了全面的修改,規定企業對不實資產必須提取減值準備,包括壞賬準備、存貨跌價準備、短期投資跌價準備、長期投資減值準備、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在建工程減值準備、無形資產減值準備、委托貸款減值準備。從會計制度規范的角度,努力解決企業的盈虧不實、短期行為和會計信息失真等問題,促使企業卸掉包袱、輕裝上陣。
2.實行會計與稅收相分離的做法。企業實行的會計制度與稅收制度相分離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在實際工作中,會計制度如有與稅收制度不一致或不協調,要根據會計制度計算財務成果,按照稅收制度計算調整后的應稅利潤。比如,現行的會計制度規定股份公司提取呂項準備,提取比例由企業自行確定,這就必然出現會計制度與國家稅收規定不一致的地方,在這種情況下,企業要按照會計制度核算,在計算所得稅時進行納稅調整。如果不實行會計與稅收相分離,會計的穩健等若干會計原則將無法貫徹。
3.強調“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實質重于形式作為一項重要的國際會計慣例,是指經濟實質重于具體表現形式。例如,我國會計制度對收入的確認做出如下規定:“銷售商品的收入,應在下列條件均能滿足時予以確認:
(l)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控制;
(3)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潤能夠流入企業;
法院的職能是雙重的,根據國際法解決由國家提出的法律爭議;對有關的國際組織提出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二、構成
國際法院由聯合國大會和安全理事會所任命的任期為9年的15名法官組成。其中同一個國家不得有兩名法官。每隔3年選舉其中的三分之一,可以連選連任。法官不代表他們所在國的政府,而是獨立審理案件。法官必須在其所在國具有被任命為最高法院的法官所具備的資格,或者是在國際法領域內公認的法學家。法院的構成必須反映世界上主要的文明類型和主要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如果法院在審理當事國提交的某個案件時,法院中沒有作為該當事國公民的法官,那么,該當事國應當任命一名法官參加該案件的審理。目前,國際法院的法官構成是:院長:斯蒂芬。M.斯威伯爾(StephenM.Schwebel美國);副院長:克里斯托夫。G.維拉蒙泰(ChristopherG.Weeramantry斯里蘭卡);法官來自日本、阿爾及利亞、法國、馬達加斯加、匈牙利、中國、德國、塞拉利昂、俄羅斯聯邦、英國、委內瑞拉、荷蘭和巴西。主任書記員埃杜瓦多。華倫西亞-歐斯皮拿(EduardoValencia-Ospina)來自哥倫比亞,副主任書記員約翰-讓。阿納岱(Jean-JacquesArnaldez)來自法國。
三、訴訟當事人
只有國家才能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2)。聯合國的成員國(目前是185個),還有兩個不是成員國的瑙魯和瑞士也有權向國際法院提訟。
四、管轄范圍(3)
只有當有關的國家以下列方式承認國際法院有權管轄某案件,國際法院才能管轄:
1、由有關的國家簽訂特別的協議應當由國際法院管轄的;
2、對于國際條約的解釋或者是適用產生不同意見的條約的簽訂國,有權將此提交國際法院。目前有幾百個國際條約可以被提交國際法院審查;
3、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的規定作出聲明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的,并且對方也應當是接受國際法院管轄的國家,目前已經有60個國家(4)作出了這樣的聲明,其中有些國家聲明對某些案件的管轄權作出保留。
當是否應當由國際法院管轄發生爭議時,由國際法院決定。
五、程序
由當事國根據《國際法院規章》以及根據《國際法院規章》制定的于1978年4月14日生效的法院規則的規定向國際法院提起案件。提起案件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訴狀,對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際法院提交答辯狀,并通知法院參加口頭聽政的人和律師的名單。法院的工作語言是英語和法語,不論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如果使用其中一種語言都應當翻譯成另一種語言。
在進行公開的口頭聽政后,法院進行秘密審議,并公開作出判決。國際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是終審性的,不得提起上訴。如果有關當事國不遵守判決,對方當事人就可以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請求救濟。
法院在審議案件時以全體法官出席進行審議。不過,應當事國的請求,可以設立一個特殊的審判庭審議有關案件。國際法院在1982年第一次設立了這樣的審判庭,1985年又設立了一個審判庭,1987年設立了兩個審判庭。簡易程序審判庭的成員由國際法院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的規定每年選舉一次。在1993年7月,國際法院設立了一個由7名法官組成的專門處理環境方面案件的審判庭。自1946年以來,國際法院已經作出了66份判決。爭議的內容涉及到領土邊界和海上邊界、領土、不得使用武力、不干預它國內政、外交關系、劫持人質、庇護權、國籍、監護、過往權和經濟權利等等。目前正在審議的案件有9件,內容涉及到條約解釋、石油鉆井臺、領土界限、捕魚權等等(5)。
六、適用的法源
國際法院審議案件的依據主要是正在生效的國際條約和公約、國際慣例、法律的一般原則,并且將參照過去的司法決定和具有廣泛影響的國際法學說和思想。
七、提供咨詢意見
提供咨詢意見的程序僅僅對國際性組織而言。目前有權向國際法院請求咨詢意見的是聯合國的6個組織以及聯合國下的16個特殊的機構。在收到請求咨詢意見的申請后,國際法院將決定要求有關的國家和組織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是給他們以進行書面或者是口頭陳述的機會。國際法院提供咨詢意見的程序與審議案件的程序是相似的,所適用的法源也一樣。國際法院所提供的咨詢意見原則上是建議性的,對請求咨詢意見的機構不具有約束力。有些請求咨詢意見的文件也可以事先聲明國際法院所提供的咨詢意見具有約束力。
自1946年以來,國際法院總共提供了23條咨詢意見,內容涉及到聯合國成員資格、在為聯合國服務中的損失補償問題、西南非洲的地位問題(納米比亞)、聯合國活動的開支、聯合國文件的適用等等。最近的兩個咨詢意見是1996年7月就世界衛生組織提出的在武裝沖突中核國家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以及聯合國大會對使用核武器或者是核恐嚇的合法性發表了意見。
參考文獻:
(1)國際法院的前身是常設國際法院,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后,根據國際聯盟公約第14條的規定設立的。1921年9月14日,國際聯盟大會和理事會選出了全體法官,確定荷蘭海牙和平宮為法院院址。1922年2月15日,常設國際法院第一次開庭,由荷蘭籍法官羅德任院長。1945年10月24日,聯合國開始生效。該第7條第1款規定,設國際法院為聯合國的主要機構。1946年4月18日,國際聯盟宣告解散,常設國際法院正式撤銷,聯合國國際法院宣告成立。
(2)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第34條的規定,只有國家才能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這些國家主要分三種類型:一是聯合國會員國;二是屬于國際法院會員國的非聯合國會員國;三是按照聯合國規定接受了安全理事會所確定的義務的國家。
“無賴原則”預設。在探討制度必要性和它的功能設計時,英國哲學家、歷史學家和經濟學家大衛·休謨(DavidHumc)提出了一條著名的原則“無賴原則”。這條原則認為,人們在考慮制度安排時,必須持定“人人應當被假定為無賴”這樣一種假設。人必須被看成是“理性”的謀利動物。而制度設計要達到的目的是:不論他多么利欲熏心,通過完善的制度機制的鉗制功能,使人“規規矩矩”地服務于公益。休謨說:
政治作家們已經確立了這樣一條準則,即在設計任何政府制度和確定幾種憲法的制約和控制時,應把每個人都視為無賴——在他的全部行動中,除了謀求一己的私利外,別無其他目的(注:[美]斯蒂芬·L·埃爾金等編:《新論》,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27~28頁。)。
制度設計必須達到以下效果:不僅要對“無賴”行徑實施有效的鉗制,而且要能防止和遏止人們萌發各種損公利己的“無賴”沖動。休謨認為,這一假設在作為描述性模式時是非真實的,而作為分析性模式時則又是真實的,可以得到事實的正當證明。這一預設表達了這樣一種自由主義的核心思想:既然所有的政治家和政治行動者在政治生活中,都可能成為“無賴”,那么必須有強大的制約機制在先,讓人們服從制度規則。這一點,詹姆斯·布坎南是這樣說的:
當人們的政治行為被認為一如他們其他方面行為一樣是追求私利之時,上的挑戰就成為這樣一種挑戰:構造和設計出能夠最大限度地限制以剝削方式追求個人利益,并引導個人利益去促進整個社會利益制度和規章(注:[美]詹姆斯·M·布坎南著:《自由、市場與國家》,上海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39頁。)。
普遍“無賴”的假定,構成了國家方法論上必需的思想前提:基于“最壞情形”亦即每個政治家都可能是無賴這一最壞情形為基本出發點,而不是寄托于人性的自我完善。旅行中的安全檢查就是這樣。為保證飛機運行的安全,所有乘飛機的旅行者和行李都被要求必須通過一道X光機的安全門。美國"911"事件后,世界各國尤為加強了安檢的力度。事實上這意味著,每個人都已被假定為潛在的可能違禁物品攜帶者乃至,盡管事實上,只有極少數人會這樣做。然而為確保安全,人們必須概莫能外地接受一套技術實施的安全檢查。
制度設計必須對所有人一視同仁地采取消極預防措施,“最佳情形”和“道德圣賢”的假設是不能作為制度設計基礎的。人們沒有更好的辦法保證“正義”成為政治家們長期的無條件的行動準則。在休謨看來,人們顯然不能靠改變人性來把人的罪惡動機變成善良的后果,人類社會在設定各種所需求的政治規則時,只能以消極的防御觀為基本依歸。這亦如杰斐遜所說:“在權力問題上,不要再侈談對人的信任,而是要用憲法的鎖鏈來約束他們不做壞事。”
休謨這一預設中,還蘊涵著這樣的邏輯結論:即政治規則設計者們也應當被認為是“無賴”,他們可能會操縱所發明制度的有關信息。規則設計的努力應當采取一種設計與選擇分開的辦法:即規則的采用應當由那些不參與設計制度的人們來擇定,以防止制度出現利益傾向性。這亦如哈林頓(JamesHarrington)提出的所謂“分餅”原則。哈林頓認為,“卓越的哲學家爭論不休而無法解決的問題,以至整個國家的奧秘”,“就在于均分和選擇”,為確保制度之“餅”的公正分配,只能是一部分人擁有“均分的自然權利”,而另一部分人擁有“選擇的自然權利”(注:[英]詹姆士·哈林頓著:《大洋國》,商務印書館1963年版,第23頁。)。
非“天使統治”預設。如果說英國學者休謨的“無賴原則”是以一種“是什么”的判斷方式,對人與制度的相關關系提供了邏輯結論的話,那么美國學家詹姆斯·麥迪遜(JamesMadison)則以一種“不是什么”的方式,從另一角度對人與制度的相關關系提供了邏輯結論。他在《聯邦黨人文集》一書中說:
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統治人,就不需要對政府有任何外來的或內在的控制了。在組織一個人統治人的政府時,最大的困難在于必須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統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毫無疑問,依靠人民是對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經驗教導人們,必須有輔的預防措施(注:[美]漢密爾頓等著:《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64頁。)。
麥迪遜這一論斷包含著兩層假設:第一,人不是天使,正因為如此,所以需要政府。(美國資產階級啟蒙學家潘恩說:“政府是由我們的邪惡所產生的”,政府是一個“懲罰者”(注:[美]托馬斯·潘恩著:《潘恩選集》,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3頁。)。)麥迪遜指出:“用種種方法來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對人性的一種恥辱。但是政府若不是對人性的最大恥辱,又是什么呢?”(注:[美]漢密爾頓等著:《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64頁。)這也正如洛克指出的,政府起源是由于人性的先天不足所致,是一種“正當救濟辦法”,是人類理性的產物(注:[英]洛克著:《政府論》(下篇),第10頁。)。
第二,政府作為社會的人,其統治本質在任何意義上都絕不是一種“天使統治”,不可能只行善不行惡——在麥迪遜看來,純粹的“善”只能是“天使”之為,人類做不到——正因為如此,需要對政府這個管理被統治者的統治者本身,實施外在的和內在的控制,尋求“輔的預防措施”——而這實際上一直是主義的持久話題。這種“控制”最根本的,就是國家權力體系內部有分權制衡機制;外有社會力量對“利維坦”的制約。這一目標乃是政治設計的“最大的困難”,需要高超的政治藝術與技巧。
人不是天使,由人組成的政府也不是天使;政府是由人組成的,人的本性也是政府的本性。人必須有外在的制約,政府更必須有外在的控制。這就是這一預設的邏輯結論。
“局限存在物”預設。詹姆斯·麥迪遜關于政府非“天使統治”的論斷,由人的特質出發考察和判定公共權威的特點,那么回眸人類這個社會存在物,它的一般性特點是什么?這是政治學一切理論的原發點,也是各類政治設計的邏輯前提。
關于人類究竟是一個什么樣的存在,18世紀法國啟蒙運動思想家、法學家和哲學家孟德斯鳩在被伏爾泰譽為“理性和自由的法典”的著作《論法的精神》一書中,作了一個具有普遍性的理論預設:
人,作為一個“物理的存在物”來說,是和一切物體一樣,受不變的規律的支配。作為一個“智能的存在物”來說,……他是一個有局限性的存在物;他和一切“有局限性的智靈”一樣,不能免于無知與錯誤;他甚至于連自己微薄的知識也失掉了。作為有感覺的動物,他受到千百種的支配?!@樣一個存在物,就能夠隨時忘掉他自己;哲學家們通過道德的規律勸告了他。他生來就是要過社會生活的;但是他在社會里卻可能把其他的人忘掉;立法者通過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使他們盡他們的責任(注:[法]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3頁。)。
以前的思想家,都把人的自然屬性歸為人的本質(注:馬克思于1845年春,提出了一個超越一切關于人的舊理論的嶄新論斷:“人的本質并不是單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現實性上,它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第13頁)。正是出現后,才從社會關系上真正揭示了人的本質。),孟德斯鳩這一論斷基本上仍是從自然屬性上界定人的。但是孟氏的這一論斷對人的特質已注入了社會性的內容,強調了人的“社會生活”的特征,并提出人需要“道德”和“法律”的規范,才能介入社會生活。
這一理論預設價值在于,首先揭示了人類具有的局限性這一重大事實:人類作為“物理的存在物”,受到客觀規律的制約;作為一個“智能的存在物”,人類是一個感性的存在,受到種種不定因素的影響,“無知與錯誤”是必然的。其次導示出“局限存在物”必然的邏輯結論——人類的這一缺陷,只有通過社會生活外在的東西——一是“道德”、二是“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予以補償和救濟(這兩種事物,按制度學派的定義,乃是“正式規則”與“非正式規則”——人類制度的雙重性構成。)。特別醒目的是,人類只有“通過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使他們盡他們的責任”這一歷史性結論,必然使法律制度處于崇高的無可或缺的地位。人類設計和創制各種政治的和非政治的規則,便是理所當然的邏輯行為了。
權力無“休止界限”預設。孟德斯鳩還作過另一個經典性的、對人類政治生活具有重大揭示意義和認識價值的理論預設,這就是人們所熟知的他對權力的特質所作的一個著名的言簡意賅的判斷: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注: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這就是權力或權力者的特質。由此,孟氏給出具有公理性的結論便是:
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注: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這個命題業已成為檢閱人類社會權力現象的基本判準?!盀E用權力”的基本“規則”是:權力載體——“即是以統治者的名義行事的人,當選的立法人員、法官、官僚以及在限制和規定公民自由的供選擇的條件中進行選擇的人”(注:[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場和國家》,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38頁。)在運用權力時,一定會把權力運用到他可以運用的一切“空間效力”和“時間效力”的最大范圍,實現權力效能的最大邊際化。
任何一個社會都存在著公共權力和私人權利這兩個領域,公共權力的原始命題是為了保障私人權利。進入階級社會后,正如恩格斯指出的:政治權力是從“控制階級對立的需要中產生的”(邏輯起點),“又是在這些階級的沖突中產生的”(歷史起點)(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8頁。),為了“把沖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圍內”(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8頁。),導致了政治權力的產生。由此,政治權力一經產生便具有了“公共”的性質和名義。孟氏這一理論預設蘊示:從權力的本性上說,它“總有著一種越出它自己的范圍而發展的本能傾向……和一種特殊誘惑。權力總是傾向于增加權力……它喜歡自己是一個目的而不是一個手段”(注:[法]J.馬里旦著:《人與國家》,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10頁。)。亦如公共選擇理論經濟學家詹姆斯·布坎南指出的:政治活動家們似乎有一種“天然的”傾向,去擴展政府行動的范圍與規模,去跨越任何可以觀察到的“公共性邊界”(注:參閱詹姆斯·M·布坎南著:《自由、市場與國家》,第373頁。)。
權力的這一內在特性,決定了外在制約的極端必要性。關于這一點,法國政治思想家夏爾·阿列克西·托克維爾指出:必然有一個高于其他一切權力的社會權力;但我又相信,當這個權力的面前沒有任何障礙可以阻止它前進和使它延遲前進時,自由就要遭到破壞?!瓱o限權威是個壞而危險的東西。(注:[法]托克維爾著:《論美國的民主》(上卷),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289頁。)
孟德斯鳩這一理論預設歸納包蘊了人類政治生活中的歷史經驗:一是濫用權力是權力界的普遍邏輯,羅素將之表述為“權力嗜好”(theloveofpower)(注:鄒永賢等著:《現代西方國家學說》,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67頁。)。權力運作者總有著一種不“休止”、乃至跨越公共“界限”去實現“權力意志”的內在沖動。二是對于“權力濫用”,最符合“事物的性質”的做法,就是以權力制約權力。權力是一種物質力量,對于權力的制約和監督不能僅靠精神的力量、道德的力量,而必須有相應的物質力量。人類發展到今天,制權一般有這樣幾種方法:一是“以法制權”、二是“以民制權”、三是“以德制權”、四是“以權制權”?!耙詸嘀茩唷辈攀亲畋举|、最見效的方法。因此在制度設計中,對于權力邊界的設置,只能以另一個權力的存在為邏輯前提。
“必要的惡”預設。英國籍奧地利哲學家、政治思想家波普以“證偽主義”的科學哲學、“漸進的社會工程”的政治哲學、“三個世界”的本體論哲學形成了批判理性主義哲學體系。國家學說是其政治哲學的重要的組成部分。從“證偽主義”科學哲學觀點和批判理性主義哲學立場出發,波普反對本質主義的國家理論,注重探求“我們對國家的要求是什么?我們應當把什么作為國家活動的正當目的”(注:《開放社會和它的敵人》(TheOpenSocietyandItsEnemies)第1卷,倫敦羅特列杰與基根·保羅公司1952年版,第109頁。)諸如此類國家與社會的功能性問題。對“利維坦”這種政治存在物,波普作了這樣一個理論預設:“國家是一種必要的罪惡”(注:[英]卡爾·波普著:《猜想與反駁》,上海譯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99頁。)。他說:
國家盡管是必要的,但卻必定是一種始終存在的危險或者(如我斗膽形容的)一種罪惡。因為,如果國家要履行它的職能,那它不管怎樣必定擁有比任何個別國民或公眾團體更大的力量;雖然我們可以設計各種制度,以使這些權力被濫用的危險減少到最低限度,但我們決不可能根絕這種危險。(注:波普著:《猜想與反駁》,第499頁。美國十八世紀啟蒙思想家潘恩(1737~1809)也表達了這一思想:“政府即使在其最好的情況下,也不過是一件免不了的禍害;在其最壞的情況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禍害;因為,當我們受苦的時候,當我們從一個政府方面遭受那些只有在無政府的國家中才可能遭受的不幸時,我們由于想到自己親手提供了受苦的根源而格外感到痛心?!保ā杜硕鬟x集》第3、241頁,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盡管“利維坦”對于保護公民的自由是必要的,在許多思想家們看來,卻是一種危險的“罪惡”,“國家是手段,不是目的”(羅素著《西方哲學史》下卷,商務印書館1976年版,第292頁。)國家如果取代目的,成為目的本身,無限制地擴展,自由這一“目的”就必然喪失。關于這一點,歷史上思想大家們幾乎持定一致的論斷。)
如果說,孟德斯鳩關于權力“休止界限”的預設,是從權力個體著眼揭示權力的特質的話,那么,波普的這一理論預設,則是從權力的集體行動(collectiveaction)著眼揭示權力特質的。其基本判斷:一是國家“是必要的”、二是它“是一種始終存在的危險或者罪惡”,前者側重價值判斷;后者側重事實判斷。
“在現代世界里,由于國家權力過大所造成的罪惡很大,但卻很少被人認識到?!保ㄗⅲ毫_素著:《社會改造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32頁。)波普認為,國家權力擴張與濫用的可能性是始終存在的,無論誰執掌權力,即便是民主選舉產生的統治者也不例外(注:美國法哲學家約翰·羅爾斯認為,即使是由選舉產生的政權,也容易成為非正義的。他認為“政治制度中非正義的影響比市場的不完善更為痛苦和持久。政治權力迅速地積累,并且成為不平等的利用國家和法律的強制力量”(羅爾斯著《正義論》(ATheoryofJustice)英文版,哈佛大學出版社1971年版,第226頁。)。因此,只要權力這種“罪惡”存在,無限擴張趨勢的可能性就存在。恩格斯曾精辟地揭示過現代國家權力擴張的必然趨勢:“生產和流通的物質條件不可避免地隨著大工業和大農業的發展而復雜化,并且趨向于日益擴大這種權威的范圍。”(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53頁。)
英國哲學家、政治思想家約翰·密爾(JohnStuartMill)在《論自由》一書中,對國家權力的非制度化增長作過這樣的假設:它不惜犧牲一切而求得機器的完善,由于它為求機器較易使用而寧愿撤去了機器的基本動力,結果將使它一無所用。(注:[英]約翰·密爾著:《論自由》,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125頁。)于是,德國籍近代著名政治思想家洪堡歸納的這樣“兩件事”,也就成為人類文明社會理所當然的抉擇了:
對于任何新的國家機構的設置,人們必須注意兩件事。其中任何一件被忽視都將會造成巨大的危害:一方面,界定在民族中進行統治和提供服務的那一部分人以及界定屬于真正的政府機構設置的一切東西;其次,政府一旦建立,界定它的活動的擴及和限制的范圍。(注:[德]威廉·馮·洪堡著:《論國家的作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頁。黑體為引者加。)
沒有國家的干預,自由就會死亡;國家過多干預,自由同樣也會死亡。這是“自由的悖論”(注:參閱波普著《開放社會和它的敵人》第11卷,第124、125頁。)。波普主張,重要的是要設計出合理有效的制度,對“利維坦”進行控制。為了防止“利維坦”對社會生活的威脅,波普提出了類似中世紀“奧卡姆剃刀”的“自由主義剃刀”。(注:波普著:《猜想與反駁》,上海譯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99頁。)
英國政治理論家和現代分析哲學主要創始人伯特蘭·羅素認為,社會組織和權威一旦形成后,便具有一種獨立于人的、非人的意志所能駕馭的力量。一方面,組織和權威不可沒有,另一方面,又要對它加以限制。如何處理好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問題,應該成為一切政治科學的中心議題。而在國家與社會之間,“尋找一個適當的比率”,則應當成為國家理論尤其是現代國家理論所要解決的主要任務。羅素呼吁:(像國家)這種巨大組織是現代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因素,要想廢除它們是不可能的……的確,它們使維護個性更加困難了,我們需要尋找一種使它們盡可能地與個人創造性結合起來的方式。(注:羅素著:《政治理想》,紐約世紀出版公司1917年版,第22頁。)
“有限理性”預設。政治和行政管理歸根結底是決策行為,決策具有對理性追求的傾向。按對理性作用的不同認識,決策理論分為三類:其一是絕對理性選擇論,基本要點是認為決策者擁有完全的知識、明確的價值序列,并能利用所掌握的知識取得期望的價值選擇。限制只在于外在的物質因素。其二是排斥理性的非理性決策,這種理論把焦點放在決策中的價值沖突上,認為所有的價值都是相對的,甚至是隨意擇取的,人們的決策并不以理性為旨歸。其三便是美國行政學家、管理學家和經濟學家西蒙(HerbertAlexanderSimon)為代表的有限理性決策論。認為人的理性具有局限性,決策理性充其量是一種“有限理性”。
西蒙在《管理決策新科學》一書中認為,傳統的“完全理性”的假設不符合人類行為的現實。他從人的意識、決策環境與人的能力等方面否定了“完全理性”的假設,提出了“有限理性”(boundedrationality)假設。關于理性,西蒙認為,“理性就是要用評價行為后果的某個價值體系,去選擇令人滿意的備選行為方案”(注:[美]西蒙著:《管理行為》,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74頁。)?!皬V義而言,理性指一種行為方式,它第一,適合實現指定目標,第二,而且在給定條件下和約束的限度之內?!保ㄗⅲ何髅芍骸冬F代決策理論的基石》,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1頁。)決策者是在有限理性中決策,因為決策者是在存在著無法控制的未知數和變化著的內外環境中決策。由于人的智能的局限,不可能搜集到和充分分析處理決策中所需要的大量信息,行政機構只能接受不圓滿的決策,而不可能實現最佳決策。西蒙對這一問題進一步表述說:
如果我們假定決策者的計算能力是不受限制的,那么就可以得出兩個重要的結果。第一,我們不必將真實世界與決策者對它們的認識區分開來:他或她對世界的看法與真實世界一樣。第二,我們可以預言,一個理性的決策者根據對現實世界的知識所作出的選擇,不需要有關決策者對感知或計算模式的知識。(當然我們確實得了解他或她的效用函數。)
另一方面,如果我們接受決策者的知識和計算能力是受到嚴重限制的看法,那么我們就必須將現實世界同行動者對它的看法與理解區分開來。也就是說,我們必須建立一個決策過程的理論(并在理論上檢驗它)。我們的理論不僅要包括理解過程,而且還必須包括形成行動者對決策問題的主觀表述的過程。
在新古典經濟學中,理性人常常能根據給定的效用函數來達到有目的的或主觀的最好決策。認知心理學中的理性人則是根據可得知和計算方式而以程序上合理的方式來作出他或她的決策(注:轉引自[美]道格拉斯·C·諾斯著《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第31頁。)。
人的“有限理性”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環境是復雜的,在非個人交換形式中,由于參加者很多,同一項交易很少進行,所以人們面臨的是一個復雜的、不確定的世界。而且交易越多,不確定性越大,信息越不完全。二是人對環境的計算能力和認識能力是有限的。由此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制度通過設定一系列規則能減少環境的不確定性,提高人們認識環境的能力并規范人自身的決策行為,從而提高決策的質量。
西蒙關于“有限理性”的預設表明,人擁有的知識能力和決策能力是有限的,不僅受到物質因素和環境不確定的影響與限制,還受到諸如記憶容量、判斷準確程度、計算能力有限性的限制。這一預設的邏輯結論是:必須通過制度設計與制度創制,來預防和彌補人理性的不足。
政治是一個“社會中價值的權威分配”(注:[美]戴維·伊斯頓:《政治系統》(DavidEaston,ThePoliticalSystem),紐約艾爾弗雷德·A·克諾大出版公司1960年版,第113頁。)的決策領域。從本質上說,需要“完全理性”的支撐。然而“理性短缺”正是政治領域最常見的現象。英國政治學家格雷厄姆·沃拉斯(GrahamWallas)在《政治中的人性》一書中認為:國家政治首先必須克服“唯理智論”,傳統的政治理論大都強調“人是理性的”,而在政治中,人往往在感情和本能的驅動下行事,“大多數政治見解并非是受經驗檢驗和推理的結果,而是習慣所確定的無意識或半意識推理的結果”(注:格雷厄姆·沃拉斯著:《政治中的人性》,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66頁。)。任何組織都是人的組合,雖然擁有相當大的解決問題的權能,但是由于人的智力與理性是一種稀缺性資源,決策絕非是一種全知全能的完整理性體系。由于環境的不確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人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使得人們對環境反應所建立的主觀模型差異很大,從而導致人們選擇上的重大差異。人不但處于“有限理性”下行事決策,而且還常常處于“非理性”狀態下行事決策。外部環境的不確定性與人的理性的稀缺性,是政治制度需求與供給的一個深刻的內在原因。
“諾思悖論”預設。國家的目標是什么,國家的基本職能是什么,這是人類歷史上不斷被思想家們審視和論辨的一個重大課題。在新制度學派經濟學家諾斯看來:
國家提供的基本服務是博弈的基本規則。無論是無文字記載的習俗(在封建莊園中),還是用文字寫成的憲法演變,都有兩個目的:一是,界定形成產權結構的競爭與合作的基本規則(即在要素和產品市場上界定所有權結構),這能使統治者的租金最大化。二是,在第一個目的的框架中降低交易費用以使社會產出最大,從而使國家稅收增加(注:[美]諾斯著:《經濟史中的結構與變遷》,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頁。)。
國家既要使統治者的租金最大化,又要降低交易費用以使社會產出最大化,從而增加國家稅收。是使統治者的租金最大化,還是使社會產出最大化,在許多情況下,這是一個魚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兩難選擇?!皬臍v史上看,在使統治者(和他的集團)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權結構與降低交易費用和促進經濟增長的有效率體制之間,存在著持久的沖突。這種基本矛盾是使社會不能實現持續經濟增長的根源”(注:[美]諾斯著:《經濟史中的結構與變遷》,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頁。)。
諾斯認為,由國家來界定和保護產權可以產生規模效益,但是國家并不是中立的,競爭與交易費用的雙重約束往往引導國家選擇無效或低效的產權結構。也就是說,國家權力是構成有效產權安排和經濟發展的一個必要條件。另一方面,國家權力介入產權安排和產權交易,又是對個人財產權利的限制和侵害,導致無效的產權安排和經濟的衰落。這就是著名的所謂“諾思悖論”。事實上,包括產權在內的各種制度安排,并不完全取決于效率的或經濟的原則,而在很大程度上,它是不同規模、不同地位的利益集團與統治者相互博弈以及各集團之間相互博弈的結果。這一“悖論”的實質,反映了國家行為存在的內在沖突:有效率的產權制度的確立與統治者的利益最大化之間的矛盾。按制度經濟學的觀點,國家是一種“制度”結構,其職能是生產和出售一種確定的社會“產品”,即公正與安全。國家提供的基本服務是博弈的基本規則。因此諾思認為:
無論如何取得效益最大化的行為準則對任何國家都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具有一個好的行為準則對一個社會來說是至關重要的,……實際上要想取得交易成本低的經濟市場和有效的政治市場,也需要這種誠實的、合乎理性的、好的行為準則(注:《經濟學消息報》,1995年4月8日第4版。)。
由于“公共利益以國家的姿態而采取了一種和實際利益(不論是單個的還是共同的)脫離的獨立形式,也就是說采取了一種虛幻的共同體形式”(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8頁。),國家作為一個“從社會中產生又自居于社會之上并且日益同社會脫離的力量”(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頁。),不可能漠視自身的利益機制。國家的兩個目標,失卻其中任何一個都是不現實的。辦法只能以外在制約機制,促使國家行為的內在沖突減至最微限度,盡可能地確立公正的、合乎理性的社會準則。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緩這種沖突?!爸贫仍谝粋€社會中的主要作用是通過建立一個人們相互作用的穩定的(但不一定是有效的)結構來減少不確定性?!保ㄗⅲ褐Z斯著:《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第7頁。)這是“諾思悖論”所蘊有的政治學啟示。
“政治創租”預設。公共選擇理論把市場經濟下私人選擇活動中適用的理性原則(注:在以個人為基本分析單位時,經濟學假定人在市場中的私人經濟活動是理性的。即經濟活動中的個人在決策之前要經過仔細計算,力求一個于己最有利的結果,以追求其希望實現的目標或有價值的東西。具體到消費者身上,理便是追求效用最大化;具體到生產者身上,理便是追求利潤最大化。),應用到政治領域的公共選擇活動中(注:丹尼斯·繆勒:《公共選擇》,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確立了國家人“經濟人”角色和“尋租”預設。
在政治環境中,國家人同樣扮演著“經濟人”角色。公共選擇理論認為,只要政治活動中的個人行為有一部分實際上受效用最大化動機驅使,只要個人與群體的一致達不到讓所有的個人效用函數相同的程度,那么政治活動中的經濟個人主義模型就具有價值,無論是個人還是政府利己主義行為都是正常的。問題在于,這種利己主義動機有一種與經濟租金(economicrent)因素相結合的動勢,由此便產生了“尋租活動”(rent-seekingactivities)。公共選擇學派的“尋租理論”(rent-seekingtheory)描述了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公共權力與經濟財富進行交換的過程,揭示了腐敗產生的現實經濟根源。
所謂“租金”(rent),是指某生產要素所有者獲得的收入中,超過這種要素的機會成本的那一部分剩余。(注:在早期的李嘉圖學派中,租金是指永遠沒有供給彈性的生產要素的報酬,它誘使這種生產要素進入市場所必需的最小的額外收益(大衛·李嘉圖《政治經濟學及賦稅原理》,商務印書館1983年中文版)。馬歇爾發展了租金的概念,認為租金還應包括被稱為準租金的暫時沒有供給彈性的生產要素的報酬(馬歇爾《經濟學原理》上、下卷,商務印書館1983年中文版。)?,F代經濟學中的國際貿易理論和公共選擇理論發現,政府對經濟的政策干預和行政管制,由于抑制了競爭,擴大了供求差額,也能形成類似地租的超額收入。租金是由于政府行為(干預和管制)阻止了供給增加的結果。按照布坎南(JamesBuchanan)的解釋,所謂尋租活動,是指人們在某種制度環境下,憑借政府保護而進行尋求財富轉移的活動,這種努力的結果不是創造社會財富而是導的社會的大量浪費(注:Buchanan,J.M.,"RentSeekingandProfitSeeking",inBuchanan,Tollison,edc.,Towarda
TheoryoftheRentSeekingSociety,U.S.A.TexasA.&MUniversityPress,p3-15,1980.)。
租金的本質乃是在政府干預下,由于行政管制市場競爭而形成的級差收入,而一切利用行政權力謀取私利的行為都是“尋租行為”。政府官員的尋租活動,一如塞繆爾·亨廷頓在《變革社會中的政治秩序》中指出的:“腐敗的基本形式就是政治權力與經濟財富的交換”(注:[美]塞繆爾·P·亨廷頓著《變革社會中的政治秩序》華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頁。)。在尋租活動的過程中,政府官員一般不只僅僅扮演一個被動的、被利用的角色,而是“主動出擊”進行“政治創租”(politicalrentcreation)和“抽租”(rentextraction)。尋租活動與政府對市場過度干預緊密相關。沒有政府過度干預,沒有干預所提供的特殊壟斷地位,租金便無從尋求。既然政府干預和行政管制能夠創造租金,尋租活動便不可避免。
尋租理論闡明了腐敗的深層本質。只要公共權力的存在和經濟生活不停止運行,尋租活動很難根絕。一如詹姆斯·布坎南言:
純粹租金的因素從而權力因素,更容易在復雜交易而不是簡單交易中出現,從而更容易在群體關系而不是在兩人關系中,以及在政治協定中而不是在市場協定中出現,這應該是顯而易見的。因此,科學勞動的正確劃分要求“政治科學”學科將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政治安排上,而要求經濟學將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市場安排上(注:[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場與國家》,上海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40頁。)。
布坎南還指出:
政治家和官僚……的行為同經濟學家研究的其他人的行為沒有任何不同。對于這個簡單觀點的承認,以及由此對這個觀點在現代政治環境中的含義的實證分析,是進入必定推動立憲改革討論的更廣泛的比較分析的基本通道。正是因為現代官僚理論和規則理論的洞察力,人們才逐漸意識到新的制度約束的必要性(注:[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場與國家》,上海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40頁。)。
腐敗作為“政治之癌”(注:何增科著:《政治之癌——發展中國家腐化問題研究》,中央編譯出版社1995年版。),在空間上是全球性的,在時間上是歷史性的(注:恩格斯曾認為,在古代東方,掌握了政治權力的“社會公仆”正是在從事灌溉、治水等公共工程上升為“東方暴君或總督”的。(參見王滬寧主編《政治的邏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頁)?!八袡嗔Χ家赘?,絕對的權力則絕對地腐化。”(注[美]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頁。關于權力腐敗,法國著名政治學家莫里斯·迪韋爾熱說過一段這樣的話:腐敗在“任何社會制度中都將如此。的缺點在于,它認為這種現象只存在于生產資料私有制的范疇內,只要消滅了私有制,這種現象就會隨之消失。然而,所有的官僚階層、領導階層、比較富裕或有地位的階層、特權集團和尖子人物都企圖讓后代子承父業。要想不讓他們得逞,就必須建立一些制度機制來阻止他們這樣做。但這些機制也難以實施,因為執行者通常正是這些機制所有限制的對象。由于相信階級會隨著資本主義的消失而消失,因而忽視在社會主義國家中對這個問題予以足夠的重視并始終保持必不可少的警惕性?!保ǖ享f爾熱著《政治社會學》第157頁,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迪韋爾熱關于腐敗普遍存在于當今社會包括社會主義社會的判斷,是有警策意義的。但是認為把腐敗現象只劃定在私有制社會的論斷,顯然不符合事實。當然,迪韋爾熱關于以“制度機制”“阻止”腐敗的見解,是有參考價值的。)
美國審計委員會制度因財務報告舞弊案而生,其歷次重大變革也無不與公司治理危機和財務舞弊案件有直接關系。審計委員會起源于1938年發生的震驚審計界的,美國邁克森•羅賓斯(Mckesson&Robbim)藥材公司倒閉案。該公司管理層涉嫌虛列存貨、高估應收賬款等資產,致使許多投資人的利益受到損失,社會大眾對于外部審計師的超然獨立性及專業能力產生質疑。針對這種情況,1939年美國證券交易理事會(StockExchangeCouncil,SEC的前身)在其的會計系列文告第19號(AccountingSeriesReleaseNo.19)中,首次建議由董事會設立一個專門委員會代表股東負責遴選外部注冊會計師,該委員會應由非執行董事組成,除負責聘任注冊會計師之外,還應參與洽談審計范圍與合約,以增強注冊會計師的獨立性,防止同類事件發生。同年美國紐約股票交易所也提出了由公司的非執行董事組成一個特殊的委員會來選擇公司的審計人員的建議。這個特殊委員會便是后來的審計委員會。邁克森,羅賓斯案件雖然引起了人們對公司與外部審計人員關系及其采用的審計技術的思考,但美國證券交易理事會和紐約股票交易所的文告僅限于建議,無強制執行力,審計委員會雖然已出現,但當時并未普遍被采用,20世紀60年代中期以前,審計委員會制度還未深入人心,也并沒有發揮其應有的效果。1967年,美國注冊會計師協會(AICPA)執行委員會(TheExecutiveCommittee)重新對審計委員會產生興趣,并建議采用審計委員會制度。1968年紐約州審理建筑公司案件,提出董事會應對錯誤和不真實的財務信息負責,并指出審計委員會可以成為一種建設性的力量,有助于公司財務報告對股東目標的適度確保,同時也有助于解除董事們的責任。人們進一步意識到設置審計委員會,對財務報告進行監督的必要性。同年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亦提出采用審計委員會制度的建議。
1970年,“水門事件”暴露出上市公司從事非法政治捐獻和海外賄賂等不法行為,引起了人們對審計委員會角色與責任的廣泛討論。1972年SEC《ASRNo.123——建立由外部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正式督促上市公司建立審計委員會,導致公司興起建立審計委員會制度的一股熱潮。1974年SEC第165號會計系列公告(ASR),強制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審計委員會。此后,在SEC的各項規定中,建立審計委員會或增加審計委員會職責的建議得到了進一步認可。一直極力主張建立審計委員會的還有國際內部審計師協會(TheInstituteofInternalAuditors,簡稱IIA),該協會曾經發表了題為“內部審計和審計委員會:為了一個共同目標的說明”的報告,對審計委員會狀況進行了說明。20世紀60年代至70年代初期間,審計委員會尚處于發展階段,當時美國還未就審計委員會結構和作用等方面制定嚴格的實務規范。1978年紐約證券交易所正式通過一份“審計委員會政策公告”,要求凡是股票在該市場掛牌交易的公司,都必須建立審計委員會。與此同時,審計師認識到盡管其掌握了公司治理的重要信息,但與董事會的溝通較少,無法建立與董事之間的持續交流。審計界特別熱衷于建立審計委員會制度,AICPA鼓勵所有的公眾公司建立審計委員會,以批準獨立審計師的聘任;復核審計安排和范圍;考慮獨立審計師就內控弱點和管理層改進措施方面的意見;討論公司財務報表或其他涉及審計委員會、審計師或管理層的問題;檢查內部會計控制;檢查公司內部審計師行為和建議。
20世紀80年代末以前審計委員會已經意識到其任務在于監督而非管理,大多數美國公司審計委員會以傳統內部審計監督為重心,不斷擴大其職責與權限——監督公司內外部運作、監控財務活動、審核財務報表、考察董事會下屬其他委員會的行為及決定。以期保障公司財務控制體系與信息提供體系的有效性和整合性,為內外部審計人員提供一個可以就公司的經營管理表達質疑和關注的場所,幫助外部董事熟悉公司業務,提高董事會工作效率和效果。然而,這一階段審計委員會還未在實踐中真正發揮有效的監督作用。在1987年Treadway委員會和AICPA下屬的公共監督委員會(POB)提議年度財務報表應附送審計委員會意見之后,審計委員會的受托責任得到了提升,外部董事強烈支持與審計委員會進行密切接觸,從而POB在1994年的一份報告中建議:審計委員會作為職業專家對會計原則可接受性和適當性,以及公司所用財務披露實務的明晰性發表其獨立判斷;了解審計師接受或質疑管理層所作重大估計的理由;及時討論所有新會計原則和披露實務的恰當性等。根據該建議,審計委員會意見應證明審計委員會成員已復核了已審財務報表,與管理層及外部審計師進行了交流,并得出結論,即財務報表完整且恰當地反映了會計原則。在1998年的《審計準則公告第61號——與審計委員會的溝通》中,AICPA下屬審計準則委員會(ASB,AuditingStandardsBoard)認識到,審計委員會應增加與外部審計師必要聯系方面責任。該準則要求外部審計師將有助于審計委員會監督財務報告和披露程序的信息向審計委員會匯報。遺憾的是審計委員會很少將外部審計師視為信息的主要來源,當需要信息時通常求助于內部審計師。此時的審計委員會仍處于發展過程當中。1999年,著名的藍帶委員會發表了“藍帶委員會對改進公司審計委員會有效性的報告與建議”,進一步充實了審計委員會制度的內容。
與此同時,AICPA先后有關審計調整的第89號審計準則(StatementonAuditingStandard)、有關審計委員會溝通的第90號審計準則、《與審計委員會溝通的指南:會計原則的質量》(QualityofAccountingPrinciple-GuidanceforDiscussionswithAuditCommit-tees)等文件,要求審計委員會和管理層討論企業所采用會計原則的可接受性和質量。認為質量討論應是有力、坦率及探索性的,應該包括:企業會計政策的一致性;影響財務報表的判斷和估計;財務報表和相關披露的一致性、明晰性和完整性;影響會計信息忠實表述、可驗證性和中立性的重大項目;資產和負債賬面價值的影響因素等。審計委員會還應調查外部審計師的獨立性;交易會計處理透明與否以及是否反映了其經濟實質;所有關聯方交易的頻率和重要性等。從20世紀90年代起,美國對審計委員會治理效應的研究成果日益增多,研究表明,審計委員會制度仍遠未達到預期的目標,其公司治理效應還不明顯。安然公司案發生后不久,美國國會頒發了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Actof2002,SOA),該法案堪稱是自富蘭克林•羅斯福時代以來對美國公司行為、公司治理模式產生最深遠影響的改革法案,其中對審計委員會制度所做的詳細規定,也促使SEC和證券交易所對上市規則進行相應的調整,審計委員會制度由此經歷重大改革。
《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和SEC新法規,就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如何確保審計獨立性做出若干重要規定:除費用額度極小的非審計服務外,外部審計師提供的所有審計服務和未被禁止的非審計服務,均須先經審計委員會預批,預先審批政策由公司自行制定,但不得將審計委員會的責任委托給管理層;凡在上市公司會計監管委員會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在完成上市公司財務報表的審計工作后,均要在將相關審計報告提交SEC之前,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審計委員會報告;除對較小的交易事項所采取的會計原則無須披露外,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向審計委員會詳細說明其采用的一切重要會計政策、實務及理由,當前及未來事件對此決定的影響等;曾與管理層討論過的所有重要的替代性會計處理方法須清楚說明,并對其使用后果及審計師傾向的處理方法分別予以闡述;內部控制報告及管理層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間的來往信函等,只要有利于審計委員會對審計師和管理層實施監督,均須向審計委員會報告。《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和SEC新法規,還就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自身的獨立性及人員構成做出若干重要規定:提出上市公司必須披露是否聘用財務專家為審計委員會工作,必須證實審計委員會財務專家與管理層相互獨立,并且SEC明確規定,被指定為審計委員會財務專家的人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不多于也不少于其他成員,以打消人們對是否被指定為審計委員會財務專家就要承擔更多個人責任的顧慮。允許各國以其他法定方式來完成《薩班斯——奧克斯利法》中對會計師監管的要求,SEC還要求披露審計委員會在年度報告中的聲明、委托書中關于審計委員會獨立性聲明等內容。
二、美國審計委員會制度的職能與特點
由非執行董事組成的美國審計委員會,其基本職責就是站在董事會利益的立場上,幫助董事在組織會計政策、內部控制、財務報告等方面履行其法律責任,即審計委員會應對管理者就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計劃與長期合約所給予的財務披露尋求一種合理保證;審計委員會應就公司經營是否遵守法規、各種事務是否依道德標準執行、是否保持有效的控制來揭示雇員利益沖突和差錯等,提供一種合理保證;審計委員會應弄清楚關鍵的財務風險、經營風險領域和內部控制制度。改革后的美國審計委員會制度強化了審計委員會成員的專業勝任能力,將“財務專家”擴展為“審計委員會財務專家”。SEC最終將“審計委員會財務專家”定義為:能夠理解公認會計準則和財務報告;有能力評估公認會計原則在相關會計估計、應計和計提準備方面的應用;在編制、審查、分析和評價財務報表方面富有經驗,或者在監督一個或多個人從事上述活動方面富有經驗;能夠理解財務報告的內部控制;理解審計委員會的職能。改革后的美國審計委員會制度強調提高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2000年,SEC就要求股票在紐約證券交易所、美國證券交易所及那斯達克掛牌交易的上市公司,其董事會須在公司年度說明書中披露其與審計委員會成員不存在重要關系的理由,或披露用以判斷獨立性的標準。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對“獨立性”的規定是:除了作為公司的董事和審計委員會成員外,不得發生以下行為:從發行人處接受任何顧問費、咨詢費或其他報酬;擔任發行人或其任何子公司的關聯人員。SEC接受了這兩個標準,這意味著審計委員會成員與上市公司或其合伙人、股東及組織管理當局之間不得存在任何重要的關系,包括商業、銀行、會計、法律、顧問、授權及家庭方面的關系。改革后的美國審計委員會制度倡導審計委員會與外部審計師、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內部審計師及風險管理人員之間的全方位、多角度溝通。紐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建議稿要求:審計委員會應就年度財務報表和季度財務報表與管理當局及獨立審計師進行討論,并在管理當局討論與分析中進行披露;就盈利預期、財務信息及向分析師和評級機構所提供的盈利指南進行討論;就風險管理和風險管理政策進行討論;定期與管理當局、內部審計師和獨立審計師分別舉行會議。
一、審計機關內部開展業績評價的意義
開展審計機關內部業績評價有以下一些重要意義:
1.提高審計工作質量,防范審計風險。審計工作質量事關審計事業的生存與發展,進一步提高審計工作質量是審計機關在新階段實現更大發展的根本途徑。目前各級審計機關開始執行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審計署6號令),而審計項目質量控制恰恰是業績評價的內容之一,通過開展業績評價,可掌握各級審計機關對6號令的實際執行情況,根據評價結果實行獎懲,促使審計機關努力提高審計工作質量。審計風險客觀地存在于整個審計過程,它不因審計人員的意志而轉移或消失。雖然審計人員不可能完全消除審計風險,卻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來控制和降低它。審計風險形成的原因是復雜的,涉及審計主體、審計客體和審計環境等多方面因素。由于審計客體和審計環境方面的客觀原因引發的風險更難控制,審計機關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和促進客體和環境的改善。因此,防范和控制審計風險的關鍵還在于審計主體,即審計機關自身應采取主動對策。若在機關內部健全和完善業績評價制度,能更具體地對蘊藏著風險的審計工作進行評價。開展業績評價有利于識別和預警審計風險,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審計風險。
2.促進審計機關依法行政。審計機關是政府的組成部分,履行的是國家行政職能,是專門行政監督機關。審計行為是行政行為,依法行政是審計機關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審計機關除了推進政府及其部門依法行政外,本身有一個依法行政、依法審計的問題。審計機關自身做到依法行政,最基本的要求有兩個:一是依法履行職責。審計機關依法行政的第一要求,就是要按照《憲法》和《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全面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二是依法規范自身的權限、程序和行為,嚴格執行各項準則和質量控制辦法。審計機關是否達到上述兩個要求,要通過業績評價來評判。因此,有必要開展業績評價,促進審計機關依法行政。
3.體現科學的發展觀,明確審計機關工作導向??茖W的發展觀具體落實到審計機關,就是要求審計機關樹立正確的政績觀。政績要通過業績來體現,通過開展內部業績評價,對各級審計機關的業績進行科學地計量和考評,確定哪些業績是可以肯定的,哪些業績是無效的,這樣可以避免個別審計機關片面追求表面業績,而不能很好地履行職責,或者偏離審計事業發展軌道。以科學的政績觀作指導,以專業的業績評價來考察政績,有理有據,有較強的證明力,有利于審計機關更好地履行職責,可以更好地引導審計人員,指導審計實踐,有利于實現當期的審計目標。
4.改進審計機關內部管理,完善現行的工作考評制度,建立激勵約束機制。審計機關要提高行政效率和管理水平,就要有科學的制度、嚴格的管理,要建立起獎懲制度。如何對各級審計機關的業務工作成果做出正確的評價,需要建立起一個基本的內部業績評價機制,通過評價、考核來鼓勵先進,鞭策后進。審計機關內部業績評價是審計機關內部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審計機關內部控制的重要策略和工具,也是審計機關決策的重要參考。以往機關內部也開展過各種工作考評活動,主要是單項業務工作的評比檢查,至于如何綜合地評價一級審計機關的主要業績,還沒有切實可行的辦法,一般都是由評選優秀審計項目、各業務部門年終總結工作等代替了,既不系統又不規范,特別是在考評結果運用上,表彰獎勵的多,真正批評或追究責任的少。這樣的考核與專業意義上的業績評價還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審計機關亟待設計一套較為健全完善的內部基本業績評價框架和制度,來統領各類考評,以形成一項較為固定的、長效的業績評價機制,推動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審計業務工作的結果負責。
5.適應政府行政改革。業績評價就是要建立更為科學的價值評價體系,正如企業需要業績評價一樣,政府部門同樣需要評價業績,業績評價在政府部門中有特定的內涵和要求。當今世界,發達國家紛紛將企業業績評價引入政府部門的行政管理中,“政府業績評價”已成為西方國家政府部門的核心管理工具,傳統的行政國家正在變為評價國家。開展政府業績評價有效地促進了西方國家經濟與社會的發展,增強了西方國家在國際社會中的競爭力。近年來,很多發展中國家開始效仿,在政府部門中實施業績評價。我國也已經將實行政府部門業績評價作為行政改革的目標之一,審計機關作為政府部門之一,自然不會例外。因此,建立較為全面的審計機關業績評價機制提上了日程,首先有必要從審計機關內部自身評價的基本制度開始抓起,以后逐步向內外部評價并重過渡。
二、審計機關內部業績評價的內容
由于審計機關工作內容繁雜、覆蓋面大,業績評價工作又很復雜且尚未起步,評價應本著成本效益原則,結合不同時期的實際情況來確定。設計評價內容還要與審計日常管理模式相適應,既要簡便易行,便于基礎數據的收集;又要有所突破創新,改進現行考評內容的不足之處。
按照不同的標準,審計機關的業績評價內容可以有很多種分類方法,現階段應主要評價審計機關應該做哪些工作、做了沒有、是否按規范去做、準確性如何等。評價內容可分為五個大的方面:評價工作量、工作效果、工作成本、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控制。
1.評價工作量
工作量主要是指審計機關在一年內或一定時間內完成任務的數量。工作量是業績評價最基本的內容,如果審計機關不以一定的工作量作為基礎,那么審計業績就無從談起。
傳統的評價工作量的內容,就是審計統計表上的內容,如每年審計的單位數、審計調查單位數、經濟責任審計的項目數等。當前需要做的是將這些內容進一步細化,比如,考核審計機關已完成的審計項目是否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其中有多少是計劃內項目,多少是各級人大、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上級審計機關臨時交辦的項目;有多少項目參與匯總;開發計算機審計軟件的數量;運用計算機軟件進行審計的項目數等。
除上述內容外,還可增加以下新內容:考察一級審計機關一定時間內(如一年)審計的覆蓋面。覆蓋面有兩個層次,一是計劃層次上的,指各審計機關自己制定的計劃本身的覆蓋面是怎樣的;二是項目審計實施層次上的,指各機關實際審計的覆蓋面是怎樣的。這兩個層次又各包括被審計和被審計調查的單位及其下屬單位、被審計的資金和項目、被經濟責任審計的人員的覆蓋面等方面??蓪⒂媱澋母采w面、上年度(或前幾年各年的)實際覆蓋面、其他同級審計機關上年實際覆蓋面等與審計機關本年實際覆蓋面相比較,找出差距,分析差距產生的主客觀原因。在實際工作中,完全覆蓋審計面是不可能的,應該將被審計單位劃分為A、B、C三類,考核A類是否全部審計過,B類是否絕大部分審計過,C類是否達到一定的比例。
2.評價工作效果
工作效果主要是指審計機關在一定工作量的基礎上,各項已完成的工作產生的結果。
傳統的評價工作效果的具體內容,審計機關統計表上已經列舉了一些,對這些內容可進一步細化:評價下級審計機關是否如實向上級反映情況;審計查出大要案是否及時按程序移送紀檢監察司法機關處理、大案要案的數額和性質如何、大案要案的主要責任人被追究了行政責任還是被追究了刑事責任;編寫的審計簡報、信息、要情被哪一層次采用,是否有領導的批示,如果有批示是重要批示還是一般批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是否根據審計建議改進了政策法規;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如被審計單位制定了多少條改進措施、采納了多少條審計建議;審計項目的社會影響如何,如項目是否作為案例上了向人大的報告、報刊電視廣播等媒體對項目的報道篇數、互聯網的點擊率、網上評論的條數、社會調查的關注率;審計統計報表是否準確及時,有無缺報、漏報、錯報等。
除上述內容外,還可以增加以下新內容:考察有關各方對審計機關的滿意度,包括上級審計機關是否滿意,當地人大委托的事項是否完成得讓人大滿意,政府和政府內的組織人事部門委托的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是否讓政府滿意,群眾舉報的事項是否完成得讓公眾滿意等??己藭r可按很滿意、比較滿意、不滿意、很不滿意等來區分滿意度。
3.評價工作成本
工作成本指審計機關完成一定工作量,達到一定工作效果所耗用的時間和經費。從業績角度看,除考察審計機關效率效果等“產出”外,還應評價“投入”即工作成本。成本是評價內容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不計成本的評價是不全面不科學的。工作成本評價的內容主要有:審計機關每年經費支出數即工作總成本;每次審計或審計調查的單位成本,如每個審計項目投入多少審計人員、耗用多少工時;平均每個項目占用的工時和經費等。機關內每個業務處室每年經費支出數和在審計項目上耗用的總工時,各處室平均每個項目上的經費支出數和工時數,每個審計組在每個審計項目上的經費支出數和耗用總工時,每位審計人員每年參加審計項目共花費了多少工時和經費,每位審計人員平均每個項目花費了多少工時和經費等。
4.評價工作效率
工作效率主要是指審計機關在單位時間內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所需要的全部費用與工作的實際效果之比。評價工作效率可考察成本效益比,成本效益比是發達國家政府審計部門最基本的業績評價內容之一。我國審計機關也可將其作為評價工作效率的基本內容,它是指審計機關每一元人民幣的投入能創造多少元人民幣的價值。用公式表示就是:審計機關成本效益比等于審計機關經費實際支出數除以被審計對象經審計后已上繳財政金額加實際罰款金額加因采納審計建議或改進政策后實際提高的經濟效益金額之和。
5.評價工作質量控制
工作質量控制主要是指審計機關為確保工作質量符合要求而制定和運用的控制政策、程序及其落實情況,它包括全面質量控制和審計項目質量控制兩個層次。全面質量控制包括管理類質量控制和業務類質量控制,涵蓋了審計工作的所有主要方面。審計項目質量控制主要是指對一個具體審計項目的全過程實行質量控制。本文僅限于評價審計項目質量控制。
上述評價工作量、效果、成本等內容,是評價靜態的、事后的業績結果,而評價工作質量控制,則增加了評價動態的、事中的業績形成過程,評價內容更加全面。
現階段可主要考察各審計機關是否嚴格執行了審計署第6號令。包括實施方案、底稿、日記、報告等是否按時提交,分別是在多長時間內提交的,是否一次通過三級復核,未一次通過的是在哪個復核人的環節出現的;將方案與報告對比,報告是否完成了方案中預定的所有審計目標,是否有差異;底稿、日記所記錄的問題是否與報告所反映的問題一致;項目及其檔案是否受到復核部門的通報表揚或批評;是否實行審計結果公告制度;報告提出的建議是否被采納,未被采納的原因是什么,是建議本身無意義還是被審計單位拒絕接受;是否督促落實審計決定;是否進行了項目回訪,項目結束后多長時間內進行的回訪;是否發生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而改變原審計報告或原審計決定;審計行政訴訟是否敗訴而撤銷原審計決定等。
三、審計機關內部業績評價的方法
審計機關內部業績評價作為一項基本制度,它的主要運行方法是指上級審計機關按一定的組織方式,遵循評價程序,運用專門的技術方法進行業績評價,出具評價報告,運用評價結果的一系列過程。
1.組織方式
組織方式主要是指組織者和評價時間這兩方面。對于評價的組織者,可有兩個方案備選:一是由機關內現有的某個部門代行評價職能,如由行政辦公室,或人事教育部門代行。二是在機關內成立一個業績評價小組,由機關領導任組長,選擇幾個業務部門負責人任副組長,再選取一些政治、專業素質比較高的業內專家和業務骨干作為組員,小組日常的行政事務則可以指定機關內某一部門具體負責。在評價具體實施期間,由評價小組按既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評價。對于評價實施的時間,為將評價作為制度固定下來,最好每年進行一次評價,它與每年年終考核并不矛盾,年終考核多為各機關自查加上上級機關的人事教育部門抽查,而業績評價則是上級對直屬下級的例行考核,不再抽查,對評價客體來說,就是每年都要接受的百分之百的考評。
2.評價的程序
評價程序不是單一的行為過程,而是由許多環節所組成的綜合過程,一般應遵循以下步驟:
(1)確定業績評價的目標和要求。
(2)確定評價依據和標準。評價依據主要是法律法規如憲法、審計法和審計部門自身制定的規則如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具體準則等。評價標準主要是年初制定的項目計劃、審計方案、每次評價前制定的專門標準等。
(3)收集、歸類、整理與核實與業績有關的各類信息。
(4)確定業績評價的具體內容,設計評價指標。
(5)運用技術方法,測評實際業績。
(6)將實際業績與評價標準比較,分析差異,找出原因。
(7)做出評價,撰寫評價報告。
(8)反饋、認定和公布評價結果。
(9)將評價結果用于改善審計機關內部行政管理。
3.評價的技術方法
業績評價方法有多種,如目標責任考核法、標準差異法、因素分析法、概率分析法、社會調查法、民意測驗法、平衡記分卡等。任何評價方法都不是十全十美的,對于某個具體的被評價對象,沒有最好的業績評價方法,只有最適合的方法。因而評價時能運用的就是上述方法中一種或幾種的組合。按照我國審計機關內部業績評價的基本要求,現階段的技術方法偏重于體現結果,也就是要看評價客體最后取得的實際成績。因此,最直觀、最簡便易行的量化計分法、比較法、總量和比率相結合法等可作為首選的技術方法。
量化計分法就是將以往難以量化的評價內容盡可能量化,用數據來實證。量化評價內容有一個不可忽視的技術性問題,就是如何把一級審計機關所管理的具體業務進行歸類與多級劃分,將評價內容更進一步細化。劃分得越具體,就越能進行量化分析,所評價的業績就越準確。每年年初,根據審計署工作部署和本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結合實際,以工作任務書的形式下達年度工作任務。各機關在科學合理分工的基礎上,進一步將年度工作任務細化分解,建立相應的反映職責要求和業績的工作記錄和指標。在分值設定上,按評估內容的重要性,對工作記錄的關鍵環節和關鍵控制點設定一些基本分值,對重點工作和特殊的工作可加分或減分,最后評價時匯總基本分和加減分。
比較法就是將各評價內容和指標的實際情況與評價前規定的標準比較,如與年初計劃的情況比較、與歷史業績比較、與同行業先進水平比較等,找出差異,分析差異產生的主客觀原因。
總量與比率相結合法,就是不以絕對數據論業績,而是要將數量與比率相結合。例如,有的審計機關的被審計對象資金總額就較少,相應地,查出的違規行為金額就較小,應將查出的違規行為金額與審計項目涉及的總金額的比率作為參考。再如有的審計機關的被審計對象的財政財務比較規范,基本沒有違規行為金額,則其成本效益比不高,工作效果不明顯,因此評價時應將其工作量、工作成本和質量控制情況作為參考。
4.業績評價報告
內部業績評價的根本目的是通過業績評價來改進審計機關內部管理,這體現在內部業績評價的結果上。開展業績評價后要出具評價報告。評價報告是解除評價主體的評價責任和評價客體的業績責任的重要手段。評價報告應包括評價的時間、范圍、內容、結論、意見和建議等方面。評價報告是業績評價結果的載體,是業績評價中所有重要要素的綜合反映,它最終證明著評價客體的業績。
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形成和發展已有100多年的歷史,1883年2月,法國、比利時等11國在巴黎共同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并根據該公約成立了保護工業產權聯盟。此后國際社會又先后締結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并據此建立了統一的專利權、商標權國際保護體系及專利國際審查和商標注冊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護文學作品伯爾尼公約》和1952年的《世界版權公約》為代表的著作權國際保護體系也逐步建立和發展起來。為了更有效的在國際上保護知識產權,管理、監督執行各個公約,1967年7月14日51個國家在斯德哥爾摩簽定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并根據該公約將巴黎公約與伯爾尼公約的國際機構合并,成立了一個政府間的國際機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簡稱WIPO)。該公約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該組織也于同年12月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有效的協調和促進了全世界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保護。①
以上述眾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內容為基礎,以世界產權組織的工作為中心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到20世紀末開始面臨挑戰和發生動搖。傳統的國際貿易已從單一的有形貨物貿易轉向多元的有形貨物的貿易、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貿易標的也從原料向工業制成品轉化,從服務行業向技術轉讓轉化。知識產權的作用和價值越來越得到體現和提高,而知識產權保護也日益表現為世界性的貿易問題。處于現今世界經濟條件下,原有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已出現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義務主體不定。只有參加該公約的國家才有義務遵守,且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的成員國并不盡相同,一些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甚至由于簽約國的局限性而沒有實際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護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約未能建立起約束各國法律所提供的保護知識產權的普遍性原則和共同的保護準則,而各國由于各自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保護范圍、保護期限、保護措施和權利救濟程序或途徑以及權利限制等的規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異,從而可能使同一公約的締約國對同一知識產權主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護。
(三)整體保護水平不高。這些公約制定于一個世紀以前,不可避免的滯后于迅猛發展的國際貿易形勢,一些新的知識產權形式如集成電路、生物工程。
(四)保護機制不全。現行公約普遍缺乏有力的爭端解決機制,成員國之間一旦發生爭議,必須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果,再通過國際法院訴訟解決。
二、TRIPS的有關內容
70年代的石油危機和經濟蕭條席卷全球。以美國、歐共體國家為代表的發達國家回首檢視其日益衰退的國際競爭力和現存資本,才猛然發覺知識產權正是其大宗尚未動用的資源。而發展中國家尤其是“亞洲四小龍”正處于利用歐美的知識產權以創造其經濟財富的轉折點上。這些發達國家對知識產權組織漸生抱怨。80年代中期,這些國家另辟蹊徑,求助于關貿總協定,力求將知識產權保護納入關貿總協定的框架內。在埃斯特角城部長宣言中,將其正式列入談判議程。“烏拉圭回合”談判歷時七載,形勢一波三折,時晴時陰。美國代表提出,“如果不把知識產權等問題作為新議題納入,美國代表將拒絕參加第八輪談判”。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從利益關系上態度明顯相左。巴西代表則認為,將知識產權問題納入關貿總協定,猶如把病毒置入計算機一樣。1991年12月18日,談判各方初步達成了總體上有利于發達國家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的簽定豐富了傳統的國際貿易理論,使國際貿易格局發生了新的變化。國際貿易的“知識化”與知識產權的“國際化”在TRIPS協議中得到了集中體現。1995年1月1日WTO正式運作,標志著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已納入多邊貿易體制。②
TRIPS共分為7個部分計73條,另加協議正文前的序言,與以往有關國際公約相比,TRIPS不僅例舉了各國應當遵守的原則,而是有相當詳細的實體法規定,它還規定了各國可以采取的行政處罰措施。
協議的序言明確了談判要解決的問題以及要達到的目的。要解決的問題包括: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和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協定和公約的適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取得、范圍和適用的適當標準及原則;針對各國法律體系的差異,使用有效、適當的方法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采取有效迅速的程序來多邊防止和解決各國間爭議;為了使談判結果有廣泛的參加者而進行的過渡安排。談判的目標是通過多邊程序達成強有力的協定,以解決此方面問題的爭議,從而減少緊張局勢。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TRIPS許多規定的原由。
TRIPS的第一部分是總則和基本原則,其中第3條和第4條分別規定了在知識產權領域應適用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同時明確規定協議的有關規定不應背離締約方根據《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產生的現存義務。第一條還規定締約方可以在本國實施比協議要求更廣泛的保護。第二部分是整個文件的核心,分別對版權、商標、專利、產地標志、工業品外觀設計、集成電路、未泄露的信息及許可證協議中反競爭行為作出了規定。第三部分關于知識產權的實施。第四部分關于知識產權的取得、保持及相關程序。第五部分關于爭端的防止和解決。第六部分關于過渡期安排。第七部分關于機構安排和最后條款。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僅著重分析TRIPS的基本原則的規定和核心第二部分的內容:
(一)、TRIPS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
1、重申的保護知識產權的基本原則主要有:
(1)國民待遇原則:這是在巴黎公約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條)再次強調,各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則。
(2)保護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公眾健康原則:這是立法、執法的一條基本原則,在TRIPS第8條第一款、第27條第2款等條款中又進一步作了明確和強調。
(3)對權利合理限制原則:知識產權如同其他權利一樣,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應該有合理的、適當的限制。TRIPS第8條第2款提出“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原則。在TRIPS第13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24條第8款、第26條第2款、第30條中分別提出對版權、商標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和發明專利權給予一定的權利限制的前提條件:一是要保證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響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損害權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權利的地域性原則: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各國的知識產權法是相對獨立的。在TRIPS第1款再次強調了這一原則。
(5)專利、商標申請的優先權原則:這是在巴黎公約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強調和肯定。
(6)版權自動保護原則:這是在伯爾尼公約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強調和肯定。
2、新提出的基本原則有:
(1)最惠國待遇原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國際貿易中對有形商品的貿易原則延伸到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產生深遠的影響,這條原則來源于GATT第一條關于最惠國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簡稱MFNT)原則,列于TRIPS第4條。
(2)透明度原則:這是在TRIPS中第63條規定的原則,來源于GATT第十條貿易基本原則,其目的是防止締約方之間出現歧視,便于各方對相互保護知識產權的措施盡快了解,以便加強保護。
(3)爭端解決機制:即確認GATT原則運用于解決知識產權
爭端的原則,這是在TRIPS第64條中規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條、23條關于解決貿易爭端的規范程序,直接引入解決知識產權爭端,可以利用貿易手段,甚至交叉報復手段確保知識產權保護得以實現。
(4)對行政終局決定的司法審查和復審原則:TRIPS明確對于知識產權有關程序的行政終局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準司法當局的審查(第62條第5款),或者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第41條第4款)。
(5)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的原則:在TRIPS的前言中明確提出“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的原則,應該適用于各類知識產權。
(二)、TRIPS第二部分的主要內容:
1、TRIPS對專利權的的規定:
TRIPS對專利保護對象的限制很少,只要符合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三個條件,除了醫療方法和動植物外,都應授予專利。協議規定專利權的內容包括制造、使用、銷售及進口專利產品,使用專利方法或使用、銷售、進口以專利方法直接生產的產品。
專利保護的期限自申請日起不少于20年。各國規定的專利保護期限長短不一,這樣規定,即使某一成員在其國內法中規定的專利保護期限較短,但其他成員國的專利在該國內仍可得到不少于20年的保護期限。
協議規定對新的或獨創、非因技術或功能原因而產生的工業品外觀設計給予保護,其權利包括生產、銷售或進口帶有外觀設計的標的物,保護期至少10年。
協議對專利許可規定了較多的限制條件,發展中國家為防止專利權濫用,規定有強制許可制度,發達國家則持否定態度。談判中,發展中國家作了較大讓步,最后TRIPS一方面規定各成員國可以實行強制許可,另一方面又對強制許可的使用規定了若干限制性條件。
2、TRIPS對商標權的保護。
TRIPS與《巴黎公約》不同,給商標下了一個明確的定義。15條規定:任何標記及其組合只要能夠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于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就構成商標。即必須要具有“識別性”。此外,各成員還可以將“視覺可感知性”作為商標注冊的條件,只有在視覺上可識別的標識才能作為商標注冊,而以聽覺、味覺識別的標識不在此例。每項商標注冊均應公告,成員提供合理機會以備他人就此提出異議和申請撤消?!栋屠韫s》中沒有此類要求。
對馳名商標的保護。TRIPS比《巴黎公約》更進了一步的是:第一,宣布《巴黎公約》的特殊保護延及馳名商標的服務商標;第二,把保護范圍擴大到禁止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標識;第三,對于如何認定馳名商標,也作了原則性的簡單規定。該協定在1993年修訂文本第84條中,以“未窮盡”的例舉方式,指出了認定馳名商標的四條標準,即:有關商標在消費者大眾的知名度(在法國,20%消費者知曉的,可初步定為馳名;在德國,則為40%左右);該商標使用的年頭及持續使用的時間;該商標的廣告或其他宣傳傳播的范圍;該商標所標示的商品產、銷狀況。由于這一例舉是“未窮盡”的,所以還可以輔之以更多的其他標準。
TRIPS對各成員有關貿易的特殊要求作了一定限制,即:各成員規定的有關貿易的特殊要求,不得妨礙商標的正常使用。TRIPS例舉了幾種常見的特殊:如要求將注冊商標與另一商標一起使用,要求以特殊形式使用注冊商標,要求的使用方式有損于辨別一個企業與另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能力等。以往的關于商標保護的國際條約中,幾乎見不到對貿易中的特殊要求加以限制的條款。TRIPS作出此規定主要原因在于該協定是從貿易角度規定商標的國際保護制度。
3、TRIPS對版權和鄰接權的保護
TRIPS繼承了《伯爾尼公約》的大部分原則和制度,除了第六條之二對精神權利的保護內容:擴大了《伯爾尼公約》的適用范圍,凡是WTO的成員,無論是否為《伯爾尼公約》的締約國,都必須遵守其規定(除第六條之二);增設了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庫的的保護制度。計算機程序受版權法保護的歷史,至今還不到三十年。1972年菲律賓首開對計算機程序給以版權保護的先河。1971年在巴黎修訂《伯爾尼公約》時,由于計算機保護程序的版權保護問題尚未引起各國重視,所以沒有規定此內容。因此,TRIPS要求各成員對計算機程序給以版權保護,豐富了版權國際保護制度。另外,TRIPS還補充了版權中的財產權利?!恫疇柲峁s》沒有規定作者或其合法繼承人享有出租權。作品的出租是獲得經濟利益的重要途徑,TRIPS要求各成員國對某些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所享有的出租權給以法律保護。TRIPS規定:至少在有關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方面,每個成員都應當保護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的出租權。
TRIPS加強了鄰接權的保護力度,重申了《羅馬公約》的有關規定,并增加了以下強化鄰接權保護的新規定:第一,要求各成員國對錄音制品制作者及錄音制品權利持有人的出租權給以法律保護?!读_馬公約》中沒有此規定;第二,延長了某些鄰接權的保護期限,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的保護期限延長到不少于50年,但廣播組織的保護期限仍與《羅馬公約》的規定相同。
TRIPS的影響面大于以往任何一個協議,它標志著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向前邁進了一大步,這個協議必將成為知識產權制度發展的里程碑。③
三、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現狀及應采取的措施
盡管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取得了相當的成績,并已基本與國際接軌,但與TRIPS協議的要求還有一定的距離,我們要客觀的認識這一距離,并采取措施彌補和完善,使我國在知識產權的國際合作中立于不敗之地。
從總體來講,差距主要體現在以下5個方面:
(一)、對部分有關知識產權的行政終局決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審查和監督,這個主要體現在商標法和專利法中;
(二)、對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特別是對假冒和盜版行為的打擊力度不夠,對受害人的救濟措施還不完善;
(三)、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利限制過多、過寬,不合理地損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這個問題主要體現在著作權法中;
(四)、在各類知識產權的保護內容和保護水平上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還沒有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專門的法律保護;
(五)、缺乏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對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新特點、新形勢,我們應采取對策:
(一)、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我們既要積極,又要穩妥,既要順應國際大趨勢,又要堅持原則,維護國家利益。對于個別國家將知識產權“意識形態化”,對知識產權保護搞“雙重標準”的做法,我國應堅持立場,當仁不讓。
(二)、自覺吸收外國法的“合理內核”,完善我國立法。我國知識產權終將匯入世界法制發展的洪流,者應當按照我國社會發展的需要,自覺吸納外國法律中的合理成分為我所用。
(三)、強化知識產權執法工作。理順和健全知識產權管理體系,進一步加強行政管理和行政保護,同時還要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素質和執法水平,確保其依法行政;強化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和救濟,應加強法院的知識產權審判力量,健全審判機構,提高業務水平。此外,我國審判機關應加強同國外的司法交流,以使我國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執法水平達到更高的水準。
(四)、健全知識產權的中介服務機構。成立和健全多種形式的商標、專利、著作權機構、咨詢機構以及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等機構,以加速知識成果的產權化和商品化進程,從而為知識產權提供多層次、全方位的法律保護。④
參考文獻:
①趙生祥《WTO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繼承和發展》《現代法學》2000年3期P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