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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糾紛作為商事糾紛對司法效率有著特別高的要求。但在我國司法實務中,諸如股東查閱權、異議股東評估權等公司糾紛的審判正在遭受冗長的民事訴訟程序的折磨,在久拖不決中上演原告勝訴但利益嚴重受損的故事。為避免這種“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的結局發生,應該適用一種相對快捷的程序以更接近正義。這種程序就是非訟程序,適用于非訟事件,即各方在不存民事權益爭議的情況下請求法院確認某種事實是否存在,從而使一定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案件。[1]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一樣屬于司法救濟手段,通過法院裁判消弭紛爭,但獨具的特性使之對特定商事糾紛的解決較之后者具有制度優勢。
我國現行法不存在公司非訟程序,已經對公司糾紛的解決帶來負面影響,探討公司非訟程序的構建具有現實意義。非訟程序的基本規則需要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更具有基礎性意義,但公司非訟事件類型多樣,適用規則也不盡相同,公司法作為實體法關于非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也不可或缺。因為對于哪些事件適用非訟程序,研究重點在于對該事件的性質判定及多方利益的權衡,關于公司非訟程序的基本問題,公司法學視角的研討非常重要。
一、公司法上的非訟事件與非訟程序
“有關私人間生活關系,而須利用行使司法權之程序者,除民事訴訟之外,尚有非訟事件程序”。[2]在德、日等民事訴訟法中,根據民事事件在實體權利上的訟爭性將其分為訴訟事件和非訟事件,并分設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3]英美法沒有形式上的非訟程序法,但有實質上的非訟程序制度,這與其判例法傳統有關。[4]在判例法傳統下,法官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根據自己的判斷頒布令狀、選派公司檢查人等以迅速結束糾紛。據其適用對象,非訟程序又有民事與商事之分,商事非訟程序主要適用于公司非訟事件的解決。
(一)公司非訟事件
嚴格劃分非訟事件和訴訟事件并確立標準并非易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的關系具有模糊性,迄今為止,對這兩個領域的概念進行全面區分,并未獲得成功”。[5]關于區別標準,有目的說、對象說、手段說、民事行政說及實定法說等學說。關于非訟事件的本質,筆者贊成“民事行政說”,即認為訴訟事件之裁判是適用抽象法規以解決紛爭,屬于民事司法,非訟事件則由國家介入私人間的生活關系為命令處分,屬于民事行政;關于非訟事件的類型界定,筆者贊成德、日之多數說“實定法說”,即認為立法在形式上列為應依訴訟程序處理者屬訴訟事件,列為非訟程序處理或劃歸職司審理非訟事件之國家機關管轄的事件屬非訟事件。“實定法說”的合理性在于非訟事件范圍甚廣且多樣化,難以尋求共通的實質特征,依立法規定為形式判斷標準有利于消除理論與實務分歧。具體到公司非訟案件類型,尚需結合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認定??偨Y各國公司法的特別規定,公司非訟案件具有一些共同特征。(1)爭訟性小。非訟事件在多數情況下不存在對立兩造要求法院依據實體法確定權利歸屬的問題,多由申請人請求法院確認某一事實以預防日后對某些事項發生爭執,或因為行使某一無爭議權利受阻而請求法院確認某一事實,或借助司法權為權利實現提供保障。[6](2)以預防紛爭發生及惡化為目的。如股東查閱權糾紛之類訟爭很小,但如處理不及時會釀成更大紛爭。(3)涉他性強。非訟事件的處理往往影響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乃至私法秩序的穩定,如解散公司請求等事件具有濃厚的涉他性,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須受限制,法院的處理具有民事行政之特征。(4)時效要求高。非訟事件要求法院及早介入且簡易、迅速、經濟地處理,方能追求正義。
(二)公司非訟程序
非訟程序通常以簡便程序行之,非以實體權利存否為審理對象,適用職權主義,以裁定不經公開宣示之方式宣示其結果,法院之決定僅具暫定性、未來性,當事人對實體權利本身仍有以訴訟方式再為爭議之可能。[7]這是對非訟程序的全面概括。比之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在解決糾紛方式與價值取向均有不同。概言之,訴訟屬于確定私權存否之司法作用,非訟則屬于對私人間生活關系事項為監督或監護目的之司法行政作用。具體到公司非訟程序,主要特征有三。其一,裁判采職權主義,處分原則受限?!坝捎诜窃A程序所針對的非訟案件往往關涉公益或他人利益,法院對它的解決帶有民事行政的性質,而不完全受制于私權自治,所以,法院對訴訟程序的推進以及程序事項的處理,應當持積極的干預態度,充分地發揮職權裁量的作用?!盵8]據此,公司非訟事件的強涉他性決定當事人無權私自以撤回、放棄、和解、自認等方式終結程序,法院對當事人訴權的處分采職權干預主義;法院對公司非訟程序運行采職權進行主義,法官積極干預并推動程序運行,保證效率;法院對事實、證據搜集與提出采職權探知主義,不以消極中立自居。其二,以書面、不公開審理為原則,滿足時效的特別要求。公司非訟事件不存在實體爭議的特征使得法官沒有聽取雙方陳述與辨論從而明辨是非形成確信的必要,相反,他往往需要借重于申請人的誠信與書面資料來作為解決案件的重要依憑,法官的內心確信讓位于形式審查的真實。[9]其三,裁判具有繼續性。公司非訟案件的裁判結果強調妥當性、合目的性,如因情勢變更導致非訟事件裁判錯誤者,法院可予變更或撤銷,不當作錯案處理。
(三)公司非訟事件的裁判
有學者提出,訴訟程序在于確定私權,故其指導原則在實現公平與正義,而非訟程序在于監督或監護,預防私權爭執之發生,故以合目的性為其指導原則。[10]事實上,二者都須面對滿足程序法上正確而慎重的裁判、迅速經濟裁判、合目的性妥當性裁判等基本要求,[11]但另一方面,二者追求的制度功能與價值目標確不處在同一水平。具體到公司糾紛領域需強調兩點。其一,對公正和效率各有偏重。訴訟程序以實體利益的公正為首要價值目標,更強調正確而慎重的裁判,因為對民事實體權益爭議很大的兩造最看重公正的裁判結果。非訟程序更重視迅速經濟的裁判、合目的性妥當性的裁判,因為利害關系人對于實體權利基本無分歧,只對可能影響以后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確認存在不同主張,或者期待借助司法權裁定權利的應然狀態,故更重糾紛解決的效率。由于商業信息與機會變幻莫測,效率對于公司糾紛的解決更為緊要。其二,在意思自治與國家干預的理念選擇上不同。訴訟程序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本,通過嚴謹的程序保障追求正確而審慎的裁判。非訟程序體現國家作為社會經濟生活監護人的思想,權衡不限于當事人的各方利害關系人之利益,更強調公權力對私法關系的干預,如公司糾紛具有明顯的團體性特征,法院要權衡各利益關系方的利益而裁判,凸現合目的性、妥當性裁判的價值。
二、我國引入公司非訟程序的必要性
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在制度功能上各有側重,前者的部分程序功能和價值取向,適用后者難以達到。非訟程序既然不能為訴訟程序取代,其缺失必生重重流弊。現時我國公司糾紛解決的一個突出問題是,一些本應適用非訟程序的糾紛只能適用訴訟程序解決,糾紛類型與司法程序適用錯位,不僅影響個案裁判結果,也致問題叢生。
1.公司訟爭被法院拒絕受理。茲舉一例。《公司法》第147條規定違反任職資格選舉、委派高管的,該選舉、委派無效;高管在任職期間出現這些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如是,高管在任職期間違反任職資格而公司拒絕解除職務的,股東應如何糾正之?立法未提供答案。如有股東起訴,法官解決案件的自由裁量權因立法規定缺失而“受迫性”增大,要么行使過度的自由裁量權(這極易導致同類案件在不同法院得到不同判決),或者對此類糾紛干脆不受理以消除錯判風險(這導致不能獲得司法救濟)。[12]當然,“為節約文本,實體法不會也不必對一般救濟作出重復規定,只需對特殊救濟作出安排,即便沒有安排,也不意味著沒有拯救。因為訴權是伴隨著實體權利自然生成的,權利救濟方案暗含于權利本身及程序法中,暗含于法官的解釋之中”。[13]但問題在于,基本救濟措施規定的缺失,事實上導致有些特殊類型的公司糾紛依托民事訴訟程序難獲解決,也確有一些公司糾紛不宜適用訴訟程序解決。
2.司法資源配置不當。公司糾紛近年來呈現快速增長態勢,[14]占用巨大的司法資源。[15]迫切需要在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給予當事人司法保護的必要性之間求得平衡。據江蘇省法院系統的一項不完全統計,幾類在理論上宜于適用非訟程序的案件合計占公司訴訟總數的20%以上。[16]這些類型的案件適用訴訟程序不僅過多耗費有限司法資源,而且不利于當事人權益保護和糾紛解決。[17]我國法院多年來面臨有限司法資源與各類訴訟迅猛增長之間的深刻矛盾,如何更有效率地使用司法資源是審判工作的一個巨大挑戰。當一項制度運行“費力不討好”時,確有必要檢討其合理性。
3.訴訟成本高企不下。在各種商業糾紛解決方式中,訴訟對于證據和法律問題的審查是最徹底的,這也意味著訴訟是成本最高、最耗費時間的方式,[18]尤其不適合弱勢人群。因為他們在法律知識、技能以及法律服務費支付方面都處于劣勢。[19]作為原告的股東、債權人等是相對的弱勢者,起訴時需要考慮費用等并非多余的因素。高昂的訴訟成本、曠日持久的時間耗費和并不理想的勝訴收益足以嚇退很多本欲起訴者,最終選擇沉默或放任權利受侵害。這絕非公司立法之本意,但非訟程序的缺位客觀上加劇了這一糟糕局面。
“法律是實踐的,是要解決問題的,是要解決我們的問題的,是要解決我們眼下問題的。即使要移植法律,我們也必須了解我們需要什么。”[20]上述分析表明現行公司糾紛解決機制在立法的制度供給、司法資源配置以及當事人的成本負擔上都有缺陷,僅依靠訴訟程序解決公司糾紛不能滿足人民對司法救濟的需求。具有疏減案源、減輕人民訟累之功能[21]的非訟程序應該進入我們的視野。比如在股東知情權糾紛中,通過非訟程序快速解決股東間的信任危機,則可避免“股東間及股東與公司間都處于僵持狀態,公司不能正常運行,損失巨大”之局面。[22]
三、非訟程序在我國公司法上的適用
就公司非訟事件立法的系統性而言,首推2005年《日本公司法》。該法典整理此前《非訟案件程序法》關于商事非訟案件的規定,將所有的公司非訟事件悉數集中在第七編第三章“非訟”,共計10大類。[23]需要指出,非訟事件的范圍確定不僅僅是一個技術問題,不能簡單地確定一個標準再以此為據作類型化劃分。事實上,非訟事件范圍的確定更主要出于法政策的考量,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社會經濟發展的程度、民眾對于法官的信任度,以及糾紛本身的復雜程度等。比如,按照我國臺灣地區2005年修訂的“非訟事件法”及其后修訂的“公司法”規定,公司非訟事件范圍多數與《日本公司法》重合,但也有不同。有鑒于此,在我國公司法制背景下,公司非訟事件的范圍是可以討論的,本文既無意于界定一個抽象的劃分標準,也無意于詳盡羅列應然的事件類型,只著重論證以下幾類應當在其彀中的公司事件,包括:股東查閱權糾紛;股東會的司法召集;部分的董事司法任免案件;異議股東評估權中股價的司法確定;部分的公司清算事件;部分的公司解散糾紛。
(一)有限公司股東查閱權糾紛
在我國,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主要通過查閱公司文件、財務資料獲得實現,故知情權主要體現為查閱權尤其是會計賬簿查閱權。作為一項基本的工具性權利,股東查閱權對少數股東的利益保護意義重大,由此而生的糾紛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一類公司案件。
1.我國司法救濟現狀。《公司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但應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遭拒絕的股東得請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在司法實務中,股東查閱會計賬簿須符合“正當目的”的實體要求和“內部救濟用盡”的程序要求,但關于這兩個要求是否滿足的判斷一旦產生爭議就有待于司法裁決。這些糾紛屬于明顯的事實判斷問題,且股東起訴之目的是通過查閱而知情財務狀況以方便行使其他權利,所以強烈要求迅速、經濟地解決糾紛。如前所述,現行的冗長訴訟審理程序大大減損了查閱權的制度價值。
2.比較法考察。對于股東查閱權的救濟,我國臺灣地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準其檢查公司賬目”屬于公司非訟事件。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51b條、《股份法》第132條規定,股東查閱權如被拒絕則可以向法院申請司法強制執行,屬于非訴訟程序?!栋拈T商法典》第209條第4款規定,股東要求提供資料而被拒絕,得說明理由聲請法院下令公司向其提供有關資料,法官在聽取公司意見后10日內作出裁判而無需其他證據。第5款規定,股東所獲提供之資料為虛假、不完整或明顯不清楚時,得聲請法院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由此,查閱權糾紛與公司檢查制度相銜接。
如前所述,英美法不存在形式上的但存在實質意義上的非訴程序。如美國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條第3款規定,股東或其人提出查閱要求后未獲滿足的,可向衡平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該查閱的訴請,對股東查閱權案件有專屬管轄權的衡平法院依照簡易程序辦理?!睹绹痉豆痉ā返?6.04節與香港地區《公司條例》第98條第4款都作類似規定。
3.與非訟程序的契合度考察。股東查閱權糾紛屬于非訟事件的理由有三。首先,從糾紛的性質看,股東與公司雙方對股東查閱權的享有本身無爭議,糾紛的爭訟性不大。其次,股東查閱權是工具性權利,查閱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為方便行使其他股權。再次,查閱對象的時效性很強,冗長的訴訟程序將對原告股東不利,非訟程序的快捷審理更效率、更公正。要之,尋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股東與公司交涉未果后,司法救濟乃最后救濟途徑,申請人對于迅速而經濟的、合目的性妥當性的裁判要求遠高于正確而審慎的裁判要求,適合適用非訟程序求得救濟。
(二)股東會召集權糾紛
在“兩權”分離的現代公司尤其公眾公司,股東尤其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唯一途徑是參加股東會,但股東會的舉行要經由董事會召集,如少數股東欲在股東會上通過一項決議,但董事會拒不召集會議,一切流于空談。正如有學者所觀察的:“在召開會議是股東進行干預的惟一辦法的情況下,當多數股東認為董事在處理其權限范圍內的事務所采取的行動不是為了公司的利益,禁止股東召開公司會議將是一件令人無法接受的事情”。[24]基于此,少數股東被各國法賦予股東會召集權。但少數股東的股東會召集權實現會遭遇很多障礙,一旦遭遇障礙如何救濟,也是一個常見的司法實務問題。
1.我國司法救濟現狀?!豆痉ā返?0條、第101條規定,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提議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包括股東大會,下同),第41條、第102條又規定,在董事會、監事會不正常履行召集、主持股東會職責之前提下,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得自行召集、主持股東會。上述規定在司法實務中面臨的主要問題有二。其一,關于召集提議權的規定過于原則化,如遭董事會拒絕如何救濟,缺乏基本規定。其二,關于召集權,一方面,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發生在公司治理已不正常的背景下,但另一方面,立法未要求股東有義務就召集股東會向董事會做出必要說明,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的,股東可以徑行召集主持股東會而不受任何制肘,但是,如其他股東對其召集權提出異議,或者其通過的決議不被公司認可,勢必引發糾紛。這些問題如何解決,立法尚無特別規定,司法實務中只能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比如由其他股東就某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會通過決議的效力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但實踐證明這是非常不效率的制度安排。
2.比較法考察。《日本公司法》第297條第1款規定,適格股東可向董事提出股東大會的目的事項及召集理由并請求召集;第4款規定,提出的召集請求未得到董事響應的,股東在得到法院許可后可召集股東大會。[25]美國《示范公司法》第7.03節規定,經適格股東之申請,法院可以確定股東會議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決定有權參加會議的股東。[26]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73條規定,適格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后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這些立法的基本經驗包括:第一,少數股東的股東會召集權,要么需報經法院允許,要么需報經主管機關允許,并不全由其意思決定,但國家的公權力干預采用民事行政而非訴訟形式;第二,股東會召集權經法院或主管機關同意后存在兩種做法,由股東自行召集(如臺灣地區、日本)或由法院直接決定召開事項(如美國)。
3.與非訟程序的契合度考察。對股東會召集權適用非訟程序,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提前介入,即所謂的司法召集。在司法召集制度下,股東首先要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認為必要者則命令召集之。司法召集制度的設置乃基于權力制衡的考慮:如不賦予股東在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失敗后的召集權,則其權利將面臨無從伸張之苦;若放手股東任意召集,又不無導致權利濫用之虞。此問題的解決之所以不宜采用訴訟方式,是因為訴訟靡費時日,而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議意欲解決的問題帶有急迫性,申請人急于得到迅速的、合目的性的裁判。[27]某種意義上,適用訴訟程序無異于引長江之水解轍魚之渴。事實上,在公司法明文規定之前提下,各方對于某股東享有的召集權本身不存爭議,之所以要司法權提前介入,一是為防止股東濫用權利危害公司利益,二是可以保證召集程序合法,其通過的股東會決議不會在日后因為程序問題被撤銷,可收預防糾紛發生之功效。非訟程序適用股東會召集權的快捷、低成本以及預防性優勢得以充分發揮,法院的提前介入以及法官的相對較大自由裁量權不會影響公正裁判的獲得。
(三)異議股東評估權的定價糾紛
公司做出對股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決議的,異議股東得要求公司公正評估其所持股權價值并以該價回購。這是為保護少數股東免受多數股東之欺壓而設置的救濟措施,尤其在有限(封閉)公司意義重大。
1.我國司法救濟現狀?!豆痉ā返?5條規定,對股東會的某些特定事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自決議通過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自決議通過起90日內向法院起訴。異議股東評估權的要害在于股權回購“合理價格”的確定機制。司法實務中,當事人不能達成收購協議主要因為“合理價格”難以達成共識,對此解決方法有二,自主協商或訴諸法院。所以,異議股東訴諸法院的目的只有一個,即要求確定公平價格。但問題是,上述規定偏偏對于法院如何發現該公平價格未置一文?!爱愖h股東評估權的制度價值實現之根本在于最后階段股價的司法評估程序是否嚴密、正義和高效,立法內容過于簡單、原則,遠不利于嚴格依法條規定判案的中國法官的司法實踐,致使該制度可發揮之功效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虛設”。[28]異議股東要求公司回購股權而公司并不持異議,雙方僅就股價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現行法只能依據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對于“確定價格”這樣一個純粹事實問題適用訴訟程序,程序顯然錯位。
2.比較法考察。國外公司法上的異議股東評估糾紛一般借助司法估價程序解決。司法估價程序是由法院通過非訟程序確定股價的評估,按其啟動主體不同分為兩種模式。一是美國代表的公司啟動模式。美國《示范公司法》第十三章規定,公司收到回購請求后應當向合乎要求的異議股東支付由其評估的公平股款及相應利息,對該股價有異議的股東可在30日內書面要求公司按其估價支付,如公司不同意股東的開價,則應在收到支付要求60日內請求法院決定公正價格及其利息;如公司未啟動這一程序,則應支付異議股東的開價;法院可以指定一人以上作為估價人就公平價值問題接受雙方的證據并提出建議。二是加拿大、日本、韓國代表的混合啟動模式,公司或異議股東均可啟動司法估價程序。[29]如《日本公司法》第117條規定,法定期限內未達成定價協議的,股東或公司均可向法院申請決定價格。總之,上述各國或者通過法院指定股價評估人,或者賦予當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請確定股價,但都不適用訴訟程序。
3.與非訟程序的契合度考察。異議股東評估中的定價糾紛是一個單純的事實確認問題,不涉及權利存在與否,爭訟性不強。走投無路的異議股東向法院“起訴”所要解決的只是“公平價格”,在此情景,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或者指定專業機構、人員定價是最有效率也最合目的性的解決途徑。反之,適用訴訟程序解決非訟程序即能勝任之任務,不僅靡費司法資源,增加當事人訟累,也不是保護少數股東之最佳路徑。
(四)關于董事司法任免糾紛
現代公司法實行“董事會中心主義”,除由法律、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職權外,公司權力皆屬董事會,可見董事會居于公司的中心地位無可置疑。由是,董事之任免往往是公司成員之間利益激烈競爭之領域,所生糾紛始終是公司實務中常見的一類糾紛。司法如何妥當處置之,頗值關注。
1.我國司法救濟現狀。關于董事的司法補任。按《公司法》第46條第2款、第109條第3款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履行董事職務。但如出現其他情形如董事死亡或者罹患病疾不能履行職務,或者董事在任內出現不合任職資格、違反誠信義務而不得繼續擔任職務,致使董事會因董事人數不足法定最低數而無法舉行,而股東會又不補選董事的,應如何救濟,立法尚無明文。
關于董事的司法解任。對于違反消極任職資格的董事,《公司法》第147條明確規定該選舉、委派無效;董事任中出現該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據此,在選舉、委派之初董事不合資格的,公司應自行解任,否則,股東可以提起選舉決議無效之訴。問題是,在任內出現不合資格情形的,理論上應由公司解任,但公司拒絕解任應如何救濟,立法未有明文,如聽任其持續,將使任職資格的規定形同虛設。究竟適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訟程序更為適宜解決股東對董事的司法解任請求權,需要進一步探討。
2.比較法考察。關于在董事任職期間因非正常情形導致董事缺員的補任,大陸法系公司法大多規定了非訟程序的司法補任制度。如《韓國商法》第386條規定,法令或者章程規定的董事缺員時,因任期已屆滿或辭任而退任的董事,在新任董事就任之前仍具有董事權利和義務;認為確有必要時,法院可以根據董事、監事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請求選任出臨時執行職務的人并登記。我國臺灣地區與日本的立法規定與此類似。[30]
關于董事的司法解任,各國立法分為兩種模式。一是適用訴訟程序的模式。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者違反法令或者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不為決議將之解任時,得由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于會后30日訴情法院裁判之。臺灣學者認為該訴訟為形成之訴,以公司及該董事為共同被告。[31]日本與韓國也有類似訴訟程序的規定,[32]美國公司法則規定股東采用代位訴訟來實現解任請求權,[33]二是適用非訟程序的模式。如英國《1986年公司董事消極資格法》明確規定由法院頒發對特定董事的董事消極資格令。據該法第2-5節,如果董事已經實施犯罪行為或從事違反對公司義務的行為,國務大臣或公司的官方接管人、清算人、債權人及股東(過去或現在的)都可以向有頒發公司解散令資格的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頒發董事不具備資格的命令。一般認為,由法院依非訟程序解任董事能迅速解決糾紛,使公司人事關系盡快趨于安定,有利于公司正常運行。但要注意,董事的解任原因并不僅限于消極任職資格之違反,違反對公司的誠信義務是實務中的最主要原因,當事人對于董事違反誠信義務與否的爭訟性很強,通過非訟程序來判斷董事是否構成誠信義務之違反,是不妥當的。
3.與非訟程序的契合度考察。在董事人數缺員以致公司無法正常運行的情景下,如股東會難以召集,董事缺員的問題持續不得解決,大陸法系公司法允許相關利益人向法院申請臨時董事(管理人)的司法補任以迅速結束不正常狀態,如股東對該臨時董事不滿,還可以召集股東會決議以徹底解決之。這一立法模式值得肯定,因為董事的司法補任不涉及實體權利爭議,適用非訟程序是恰當的。
董事解任糾紛究竟適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訟程序解決,需作具體分析。雖然,董事是否具備消極任職資格的情形屬于比較容易判定的事實,符合非訟事件無實體權利爭議的基本特征,但另一方面,解任請求權的提起還包括針對董事任職期間因對公司、股東從事欺詐行為、濫用職權、違反法律等違信行為,這些法律事實的判定很復雜,需要當事人的充分訴訟參與,法官于此場合也不宜行使自由裁量權。因此,對于違反消極任職資格的董事補任,宜適用非訟程序;關于董事是否違背對公司的誠信義務發生爭議的,應通過訴訟程序即股東向法院提起代位訴訟解決。
(五)公司解散及清算糾紛
關于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的關系,大陸法系公司法實行先解散后清算的體例,英國法采先清算后解散的體例。我國采前者,公司解散可以由此定義為“已經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發生而導致公司人格消滅的原因性行為和程序”,公司清算定義為“公司解散后處分公司財產以了結各種法律關系并最終消滅公司人格的行為和程序”。[34]這一定義表明公司解散和清算都偏重程序,與實體權利相關的爭議不大。公司解散按其原因分為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后者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下文重點研究后者即利害關系人提請法院解散公司。資合公司的解散清算分為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下文的研究限于后者。
1.我國司法救濟現狀。就司法解散,《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立法在此處使用了“請求”一詞,究竟屬于訴訟請求抑或非訟申請,尚需討論,司法實踐中也一直存在不同做法。200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下稱《公司法規定(二)》),明確將其定位于訴訟。但在該司法解釋頒布后,相關理論爭議并未停止。
就特別清算,《公司法》第184條規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該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豆痉ㄒ幎ǎǘ返?條對提起特別清算的事由進一步補充解釋,但都使用“申請”的字眼,第24條關于管轄的規定更是明確將其列為“公司清算案件”,此與同條關于“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的提法對比鮮明。在此,可以認定我國司法實務對于特別清算適用非訟程序,應無異議。
2.比較法考察。在韓國,公司解散適用的程序分為非訟程序的解散命令和公司解散之訴(解散判決)。解散命令案件作為非訟事件基于公益性理由[35]不能允許公司存續而發生,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請求、檢察官請求或依職權命令公司解散。所以,解散命令就是為事后糾正公司設立準則主義引起的公司濫設之弊端而設立的公法上的裁判解散,具有典型的民事行政特征。公司解散判決是在公司陷入僵局或者財產管理、處分顯著失策而危及存立時,持有10%以上股權的股東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其本質是由受欺壓的少數股東啟動的形成之訴,屬于一種私法上的裁判解散。[36]日本的規定與韓國大致相同,公司解散程序也分為非訟程序的解散命令和訴訟程序的公司解散之訴。[37]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0-11條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也分別規定了公司行政解散和法院裁定解散制度。
英美公司法也分置行政解散與司法解散制度。美國《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B分章即行政解散,C分章即司法解散。[38]在英國,不能忍受公司控制人不公平欺壓行為的少數股東可徑直向法庭申請頒令解散公司,并依投資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財產,乃一項公司法傳統。[39]1985年《公司法》第459-461條規定,股東可以不公平侵害為由要求解散公司,1986年《破產法》第122條、第124條規定,少數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認為解散公司是正當與公平的,可頒發“公正合理清盤令”。
關于公司清算糾紛。日本公司法規定,普通清算中申請選任或選定清算人、解任清算人、申請決定清算人的報酬以及申請許可清算中的公司債務清償案件都適用非訟程序;特別清算在普通清算程序出現障礙時由法院依利害關系人之申請而啟動,亦適用非訟程序,但特別清算中高管的責任免除撤銷之訴、對高管的責任審定決定的異議之訴等屬于訴訟案件。[40]韓國公司法沒有特別清算制度,關于普通清算的規定與日本基本類似。[41]我國臺灣地區非訟事件法規定,特別清算程序中法院選派或解任清算人等適用非訟程序。
綜上,對于公司解散糾紛、清算糾紛而言,訴訟程序抑或非訟程序的適用不是絕對的。就解散糾紛,對于因公益目的而提出的解散,大陸公司法都適用非訟程序,英美公司法多適用訴訟程序。就清算糾紛,大陸公司法對普通清算規定在特定情形下適用非訟程序予以救濟,其中日本、我國臺灣地區對絕大多數特別清算事件適用非訟程序,例外適用訴訟程序。
3.與非訟程序的契合度考察。公司糾紛與清算糾紛尤其后者涉及的問題非常復雜,將每一種具體情形類型化分析比較困難。大體言之,日、韓公司法對于公司解散糾紛的立場是針對不同原因適用不同程序。對于涉及公益、爭訟性弱的,適用非訟程序;對于涉及股東私益、爭訟性強的,允許股東起訴。這一分類模式與前文分析的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的區分標準相一致。對于公司普通清算糾紛,清算人不能選任、清算人不適格又無法解任、清算人可否就清算事件申請展期、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是否需要報備法院等事件,司法權需要介入,此種事件涉及公益,鮮有實體權利爭議,且對時效要求很高,需要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非訟程序的司法介入方式最為適宜。而且,這些事件的糾紛多數屬于程序不能正常推進,或需要法院就某一程序事項進行判定,或僅報備法院而已,法院處理的事項以程序居多,法院依職權作出合目的性與妥當性的裁量顯得尤為重要。但另一方面,對于清算糾紛中清算義務人為惡意清算行為、侵害公司權益引起的實體權利糾紛,仍需要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因為此時已經關涉實體權利爭議的定紛止爭,應該賦予當事人充分的訴訟參與權。
四、我國公司非訟程序之構建與適用
(一)立法模式選擇及制度構建
前述英美法上實質意義上的非訟程序制度,糾紛發生后,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判斷及時尋求司法救濟,法官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決定何時適用訴訟程序作出裁決、何時適用非訴程序發出指令,迅速結束公司治理的非正常狀態。這種模式的好處在于靈活方便、效率高,但根植于判例法傳統,很難為我國法移植。
大陸法系的立法模式,一種選擇是分散規定在公司法中,不單獨立法;第二種選擇是制定單行的非訴程序法典[42]或者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一章“非訟程序”,同時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何種情況下適用非訟程序。前述法國、日本、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選擇了第二種模式,尤以日本為最典型。日本不僅制定有單行的《非訟案件程序法》,區分民事非訟案件和商事非訟案件(包括公司非訟事件),還在《公司法》中集中規定公司非訟事件,包括公司解散命令、股份買賣價格的確定、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許可、臨時執行董事職務人選任以及關于公司債、公司整頓、公司清算案件,涉及非訴案件的法院管轄、當事人確定、非訴時效、費用承擔、聽取陳述、上訴等程序規定。建議我國立法借鑒大陸法系的第二種模式。因為非訟程序的適用范圍終究不限于公司非訟事件,其運行的基本規則勢必要由民事訴訟法從程序法的視角提供。首先,有必要在《民事訴訟法》中設專章規定非訟程序的基本規則,其次,在《公司法》的各編各章涉及到適用非訟程序的事件的,明確規定非訟程序的適用。這樣,每類公司非訟事件的程序運行首先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非訟程序的規定,《公司法》對具體非訟事件有特別規定的,亦適用之。我國公司非訟程序的規則構建需要從《民事訴訟法》和《公司法》的修正入手共同推進。
現行民事訴訟法未使用非訟程序的概念,處理宣告失蹤(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限制)行為能力案件、認定無主財產案件等特別程序,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屬于實質上的非訟程序,但尚不包括公司非訟程序。由學者提出的《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主張設專章規定“非訟程序”,并大大擴展非訟程序的范圍。相信非訟程序實現立法化在我國僅是時間問題。限于篇幅,本文不擬對未來《民事訴訟法》非訟程序基本規則的內容展開討論。具體到《公司法》上關于公司非訟事件的規定,主要內容應該包括:(1)在《公司法》各個章節分散地明確規定適用非訟程序的公司糾紛類型。(2)集中規定非訟案件的管轄規則,原則上采屬地原則即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也不排除個別類型的非訟案件采用行為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規則。(3)申請、聽取陳述、裁判與及時上訴規則。首先,明確規定各類非訟案件的適格申請人,并要求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須證明構成其原因的事實。其次,須規定法院聽取申請人陳述的規則。再次,法院就非訟案件的裁判,除公司高管選任、解任糾紛及其報酬糾紛等裁判外,須附記理由。最后,對于部分非訟案件的裁判,相關利害關系人不服者可以及時提起上訴;上訴一旦提起,除個別類型案件由其性質所決定外,均具有停止執行效力。(4)規定若干特殊類型的非訟案件裁判的特殊規則。比如,對于公司特別清算程序的非訟裁判,就其管轄法院、特別清算開始的申請、法院發出的調查命令、清算人的解任及報酬、有關清算公司財產的保全處分、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審定決定、債權人會議的召集許可申請、特別清算終結申請的裁判等環節,都需要適用一定的特別規則。還有,就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清算程序適用的特例、有關公司解散命令等程序的特例等,也有必要特別規定。
(二)司法適用的選擇: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的融合
傳統觀念中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涇渭分明,適用程序截然不同,但隨著民事事件的多樣性、復雜性及價值追求的多元化,司法實務中會出現某些訴訟事件的非訟化傾向,可能呈現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交錯適用的狀態。訴訟事件的非訟化,是指將以訴訟程序處理的事件改為非訟事件依非訟程序處理,包括程序法與實體法雙重意義上的非訟化,隨之而生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擴大。[43]日本的新堂幸司教授將法官裁量性和當事人對立性的高低作為是否非訟化的考量標準,認為只有對立性高,法官裁量權亦高的事件,才可以非訟化。[44]所謂交錯適用,是指在一定情況下依訴訟程序解決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適用非訟程序,反之亦然。[45]比如,非訟程序以采用書面審理為原則,排斥言詞審理,但在一些特殊的非訟事件中也可視情形實行一定的言詞審理以彌補純粹書面審理之不足。具體到公司非訟實踐的交錯適用,由于公司糾紛涉及利益關系復雜,審理程序的運行要在充分考慮案件類型、所涉各方利益等基礎上決定法官是否需要適用言詞審理。例如,在前述的股東查閱權糾紛中,查閱權的實現由股東依據非訟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請即可;一旦公司對申請人的股東身份提出異議,要先認定股東身份,這涉及各方的核心利益,積聚極大的實體權利爭議,應適用訴訟程序;股東身份一旦確定,再適用非訟程序處理查閱權的實現問題。一個疑問是,此時是否應終結非訟程序而轉訴訟程序?有觀點認為,對于個案是否重新選擇審理程序的主要判斷依據是針對實體爭議的舉證,如當事人對實體問題爭議激烈且舉出足以抗衡的表面證據,則案件的訴訟性凸現,非訟性質退居次要,需要終結非訟程序而轉訴訟程序,所以這不是交錯適用而是個案審理程序的重新選擇。此種理解有悖程序交錯的本意,程序交錯理論本來是解決在非訟程序中的訴訟審理問題,只要對訴訟問題的審理適用訴訟程序保障,就應該承認裁定的效力。我國引入公司非訟程序時應充分考慮這一問題,對于特殊情形下非訟事件中需要適用訴訟程序的應有明文規定,以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安定性。
結論
無論從比較法的視角還是從現實的司法需求看,我國公司法都有必要建立非訟程序。非訟程序固有的制度優勢,更使得其被引入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目前我國亟待適用非訟程序解決的公司糾紛事件包括股東查閱權糾紛、股東會召集權糾紛、異議股東股價評估糾紛,部分的董事司法選任與解任糾紛,部分的公司解散糾紛與清算糾紛等。我國引入公司非訟程序的路徑選擇,是在將來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與《公司法》中分別規定非訟程序的一般規則和公司非訟事件的特別規則,同時司法上須妥當處理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的交錯適用問題。
注釋:
[1]參見王強義:《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12頁。
[2]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臺灣三民書局2006年10月增訂三版,第12頁。
[3]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713頁。
[4]前引[1],王強義書,第8-9頁。
[5][德]奧特馬堯厄尼希:《民事訴訟法》,周翠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20頁。
[6]參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二)》,臺灣三民書局1998年6月版,第445頁。
[7]魏大喨:《新非訟事件法總則問題解析》,載《月旦法學雜志》第123期。
[8]前引[3],江偉書,第727頁。
[9]參見湯維建:《試論訴訟原理與非訟原理的交錯適用》,載樊崇義主編《訴訟法學新探》,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711頁。
[10]前引[2],陳計男書,第13頁。
[11]邱聯恭:《程序制度機能論》,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8月版,第64頁。
[12]參見符望:《從‘接近正義’到‘司法為民’》,載《法治論叢》第20卷第2期。
[13]蔣大興:《審判何須對抗——商事審判“柔性”的一面》,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
[14]以北京地區為例,2000年以來北京法院受理的公司糾紛一直呈快速上升狀態。2000年始,北京市法院受理的涉及公司糾紛案件逐漸增多,為56件;2001年出現大幅度增長,達132件,同比上升135%;2002年427件,同比上升223%;2003年819件,同比上升92%。以海淀區法院統計的公司案件數量,2003年116件,2004年163件,2005年270件,盡管經歷了2005年案件高峰以及《公司法》對公司糾紛的進一步后,2006年公司糾紛有所下降,但是仍有168件。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說明》。
[15]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6年統計,公司案件的平均審理天數為100天,“司法資源的占用比例相當驚人”。靳學軍、范君:《公司糾紛可訴性問題研究》,“全國法院公司法理論與實踐論壇”(2007年10月,江蘇常州)提交論文。
[16]在2006年至2007年上半年期間全省法院審結的適用2005年《公司法》的1060件案件中,股東知情權案件137件,占12.6%;公司司法解散和清算案件32件,占3%;涉及到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召集及其決議效力的67件,占6.3%。另外監事檢查權的行使,對股東持股情況變更公司登記或記載于股東名冊,股份強制轉讓中的估價等案件均有發生。參見段曉娟:《公司法案件非訟特別程序論》,“全國法院公司法理論與實踐論壇”(2007年10月,江蘇常州)提交論文。
[17]個案分析:在江蘇省南通市中院2005~2006年度審結的兩個案件,一是陸某訴盛順恒維公司查閱權糾紛案(案號(2005)通中民二終字第0073號),二是黃某訴瑞祥公司特別清算案(案號(2006)通中民終字第0038號)。兩案的原告股東身份以及股東查閱權、請求公司清算權由法律明文規定,兩造對案件的實體權利沒有爭議,屬于典型的非訟案件。但由于非訟程序的缺失,法院只能以訴訟程序審理,分別耗時9個月、8個月??蓢@者,判決最終都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但要求迅速結案的兩造對裁判效果并不滿意。參見樊建兵、金瑋:《以非訴程序審理部分公司糾紛案件初探》,“全國法院公司法理論與實踐論壇”(2007年10月,江蘇常州)提交論文。
[18]吉姆雪利:“商業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從亞洲的視角”,載《中國澳大利亞“糾紛解決替代機制與現代法治”研討會論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
[19]參見[澳]弗朗西斯里根:“澳大利亞的糾紛解決:理論、實踐和困難”,載《中國澳大利亞“糾紛解決替代機制與現代法治”研討會論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
[20]蘇力:《送法下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2頁。
[21]參見葛義才:《非訟事件法論》,臺灣三民書局2005年9月版,第2-3頁。
[22]繆劍文:《公司運作的司法程序保障初探》,載《法學》1998年第5期。
[23]包括:(1)轉讓股份的案件,包括申請決定股票或新股預約權價格、申請決定股票回購價格、申請許可出售下落不明股東的股份等;(2)申請許可召集股東大會的案件;(3)申請選任或選定臨時職務執行人(包括高級管理人員、代表董事等);(4)相關公司文件查閱許可申請的案件;(5)申請決定向股東支付股息或剩余財產價額的案件;(6)申請新股或自己股份處分的無效判決以及發行新股預約權的無效判決確定伴隨的申請增減取回額的案件;(7)變更非正常設立事項、變更實物出資事項的案件;(8)涉及公司債的案件,包括申請許可召集公司債債權人集會、公司債管理人申請許可調查公司業務與財產狀況、申請認可公司債債權人集會的決議、申請解任公司債管理人等;(9)公司解散的部分案件,包括申請解散公司命令、管理人的選任或解任等;(10)公司清算的部分案件,包括申請許可清算公司的債務清償、申請決定清算人的報酬額、申請選任或解任清算人等。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非訟程序案件法》的相關規定整理。
[24]何美歡:《公眾公司及其股權證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605頁。
[25]參見《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140頁。
[26]參見《最新美國標準公司法》,沈四寶編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64頁。
[27]參見馮仁強:《股東權非訟救濟途徑之初探》,載《民事程序法研究》(2004年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8]魏磊杰:《論美國公司法中的異議股東股份評估權制度》,載《研究生法學》2006年第3期。
[29]參見加拿大《商業公司法》190(15)~(16),安大略省《商業公司法》185(18)~(19),《日本公司法》第117條,《韓國商法典》第374條。
[30]參見《日本公司法》第329條第1款、第346條、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08條第1款。
[31]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8月第三版,第322頁。
[32]《韓國商法》第385條第2款,《日本公司法》第854~856條。
[33]美國《示范公司法》第8.09節“通過司法程序免除董事職務”。
[34]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二版,第571頁、第581頁。
[35]依《韓國商法典》第176條規定,公益性理由有三:(1)公司的設立目的為違法;(2)公司無正當事由自設立之日起1年內未開始進行營業或者歇業1年以上;(3)因董事或者執行公司業務的股東違反法令或者章程做出不可容許公司存續的行為。
[36][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06-110頁。
[37]參見《日本公司法》第824條、第833條。
[38]前引[26],沈四寶書,第212頁。
[39]毛亞敏:《公司法比較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339-340頁。
[40]參見《日本公司法》第510條、第514條。
[41]參見《韓國商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8月版,譯者序第2頁。
[42]德國1898年頒布《非訟事件法》,日本1898年頒布《非訟案件程序法》,于2006年開始實施《公司非訟案件程序規則》,我國臺灣地區1999年頒布“非訟事件法”。法國未頒布單行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于非訟程序的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