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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一般意義上講,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的約定向保險公司支付保費,保險公司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或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和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保險作為一種補償措施,旨在使被保險人能以確定的小額成本(保險費)來補償大額不確定的損失,最高補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創業投資保險制度是專門為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企業而開辦的保險制度,它相對于一般商業保險具有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風險大的特點。創業項目的承擔主體不發生變化,仍是原來的企業,但風險損失的承擔主體發生了變化,當技術創新項目失敗時,保險公司將承擔部分損失,即保險公司成了技術創新的財務風險的承擔主體之一。
2創業投資保險的可行性分析
這里討論創業投資基金的保險情況。我們假定風險規避性的創業投資基金對每個創業企業的投資額均相等,為W;投資發生失敗的可能性為p,面臨損失L的可能性;保險費率為r,即需要支付rk的保險費來購買最高賠償額為k的保險單。
對于創業投資基金參加保險后,當投資成功時的狀態下,其投資額變化為:
U1=W-rk
當投資失敗時的狀態下,保險公司將支付金額為k的賠償給創業投資基金,其投資額變化為:
U2=W-L-rk+k
對于一個作為風險規避型的創業投資基金而言,其重要的特征就是,在相同的期望值或預期收益下,風險越小,效用水平越高。作為投保人的創業投資基金的預期效用為:
E(U)=(1-p)×U1+pU2
=(1-p)×(W-rk)+p×(W-L-rk+k)
=W-pL+k(p-r)
若p=r,則E(U)=W-pL,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期望值是既定的,與投保金額k的大小無關。而且作為風險規避的創業投資機構來說希望把風險降低到最低程度,即創業投資機構在任何一種狀態下都擁有相同的投資額,也就是沒有任何風險或不確定性。即:U1=U2或
W-rk=W-L-rk+k
可得出k=L,即使說在公平費率的情況下,規避型的創業投資機構會對失敗時所遭受的損失進行全額保險。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假定參加創業投資保險的創業企業足夠多,為N且相互獨立,則保險公司的期望利潤:
P=N[p(rk-k)+(1-p)rk]
=N(r-p)k
當r=p時,保險公司的利潤為0,這個假設與現實并不矛盾,對于完全競爭的保險市場來說,保險公司的經濟利潤降低到最低限度,即為0。世界上規模發達、業務廣、跨地區多的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保險費率都十分接近“公平”費率,因為大公司更容易做到分散風險,收取“公平”費率就足以應付賠償支出。
當r=p時,創業投資企業和保險公司的預期效用都達到均衡,這說明設立創業投資保險在實際操作中是完全可行的。當然在上述討論中,是以許多參加保險的創業投資基金和創業企業基礎、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風險分擔是相互獨立的,而且創業投資保險市場的有效運行是以不存在道德風險為前提的。
3創業投資保險的意義
創業投資保險制度是專門為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企業而開辦的保險制度,對于創業投資業還處于起步階段的我國來說,建立創業投資保險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3.1創業投資保險是創業投資風險分擔的重要手段之一
每個創業企業或創業投資基金通過保險公司將自己的風險分散到相關投資人的身上,從而將自己的風險降低到最低限度,即通過支付一定的保險費用,創業投資基金和創業企業的風險可以在某種程度上進行轉嫁。當某個創業投資經營機構的破產確實無法挽回時,創業投資保險機構可對其資產、債務進行清理,并對其投資者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可承擔投資者的部分損失。
3.2有利于引導民間創業資本的進入,擴大資金的來源渠道,給予必要的金融支持
創業投資保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擔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企業的部分風險,保護了投資者的利益,增加了投資者的預期。這樣不僅僅可以吸引民間創業資本加入到創業投資領域,而且創業投資保險的正常經營和對創業投資機構的評價、監督等作用可以為將來保險資金大舉進入創業投資做好準備。
3.3監督作用
創業投資保險基金作為專業化的保險機構,監督作用包括兩方面:一是在事前一般要對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企業這些投保人所提供的各種資料進行詳細且認真的風險評價,從而做出合理的預期,減少投保人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信息不對稱。二是一般要求各創業投資經營機構定期向創業投資保險機構提交各種財務報表和經營報告,隨時接受創業投資保險機構對其經營風險和經營狀況的調查和評估。以便創業投資保險機構及時了解投保人的經營管理狀況,及時發現問題,從而更好地實施監督和管理,減少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其監督作用可以扶持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企業走上正軌,促進創業投資健康、快速、穩步地發展。
4關于我國建立創業投資保險制度的一些思考
4.1加強創業投資保險制度方面政策引導與法律規范的構建
目前國家有關部門雖對創業投資比較重視,但宏觀扶植和引導缺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雖制定有“技術交易保險條例”,但框架過粗、內容不系統,基層部門無法具體操作,而且屬于引導性質的,具體操作條款還很缺乏;同時缺乏激勵性、扶植性的政策,保險部門的積極性并不強,大多是迫于地方政府的要求而不得已為之,因而缺乏主動性;地方上的創業投資保險主要還處于摸索狀態,缺乏理論指導、操作標準和科學合理的計算方法。所以應對創業投資保險問題進行深入調研論證,制訂創業投資保險業發展規劃、制訂有關激勵措施和具體操作條例級法律、法規,使創業投資保險向有序、有效的方向發展。
4.2在設立專門創業投資保險機構方面,應遵循風險合理分擔原則
創業投資保險機構的設立不外乎有:一是在保險公司內部設立創業投資保險部門;二是國家出資設立政策性的保險機構;三是由各個創業投資主體通過創業投資協會設立的保險機構,帶有民營性質。對創業投資保險基金而言,要妥善地管理、注意安全性,備好合理的準備金,以滿足保險公司支出的隨時性。也就是說,該基金的管理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為首要目標,不允許進行任何形式的高風險、低流動性的投資。創業投資保險機構可以考慮用以下兩種保險資金的運作方式:一是存款于國有銀行;二是可將部分資金投資于風險程度低、流動性強的國家債券。一般不允許基金被用于股票、公司債券、房地產或者期貨、期權、互換等衍生金融工具的投資。
4.3在保險基金運作管理方面
(1)明確創業投資保險公司的可保種類、投保額及清償標準。保險業作為經營風險的特殊行業,必須不斷調整、更新和充實自己以面對科技發展所帶來的各種新的風險,提供相應的保險險種以滿足社會及公眾的需求。所以對于創業投資保險的特殊性和復雜性,保險業在計劃設計相關保險產品時應充分考慮各方面因素,謹慎從事。特別是要對風險進行分類,確定何種風險可以承保,何種風險在現階段應當剔除,何種風險根本不屬于保險范疇。
(2)加強對創業投資保險的宣傳,使創業投資企業充分認識科技保險的重要性,而且保險并不是萬能的,有些風險將只能由風險單位自己去承擔,各企業和相關單位都應將自己所承擔的風險進行嚴格管理,并確定一旦發生事故以后的應急措施和備用方案。這樣使得各個主體積極參與創業投資保險,主動防范風險。
(3)大力培養高素質的創業投資保險業務人才。
4.4擴展創業投資保險的險種
除了已進行的創業投資保險險種外,保險公司應積極探索新的創業投資保險領域。如科技人員的待業保險;科技人員專門的特種人身保險和社會保險等;對有突出貢獻的專家提供特種人壽保險;對歸國留學人員提供專門保險等。
4.5建立科技風險分攤機制
由于創業投資保險業務涉及到保險部門、創業投資企業、創業企業和科技管理部門,因此,政府應進行協調組織,使這些部門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良性的科技風險分攤機制,促進科技保險業務的發展,提供一個信息交流的平臺,實現信息共享,減少信息不對稱現象。
4.6積極開展有關創業投資與創業投資保險方面的理論方法研究
創業投資協會作為一個交流的平臺,不僅僅可以科學合理地確定有關保險費率、賠償標準、責任認定、技術鑒別、風險評估的標準與辦法,而且可以培訓創業投資及創業投資保險從業人員,向社會宣傳創業投資及創業投資保險知識,使更多高素質的人投入創業投資隊伍,促進創業投資業的發展。
5結論
通過以上分析,創業投資通過利益均沾、風險共擔機制而實現創業投資高風險再一次風險的分擔,因此,創業投資保險是保險向深度發展的一種模式。保險公司參與創業投資有著得天獨厚的條件,并可實現創業企業或項目的普通保險與創業投資的結合。當然,創業企業所帶來的某些風險具有廣泛的社會性,單純依靠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則有些杯水車薪,而且也會嚴重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及經營的穩定性。隨著我國創業投資業的發展,創業投資和高新技術領域的經營將更加規范,與之相關的創業投資保險制度將隨之建立并不斷完善,其經濟補償職能和社會穩定器的作用將得到充分發揮,進而促進創業投資業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的穩步發展。
參考文獻
1.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現狀。我國的風險投資從萌芽到現在已經有十幾年的歷史,其間,我國也陸續制定了一些與風險投資相關的行政法規,如《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證條件和辦法》、《關于設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等。這些法規為我國高技術風險投資的發展起了積極的作用,為高技術風險投資法的制定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但隨著我國高技術風險投資的不斷發展,新問題的不斷出現,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目前還缺乏風險投資的基本法,與其密切相關的輔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這種立法滯后的狀況嚴重制約了我國風險投資業的運作和發展。
2.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關于風險投資公司組織形式的限制?!豆痉ā芬幎ǎ骸氨痉ㄋQ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業法》為合伙企業設計了一套既要承擔無限責任,又要雙重征稅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組織形式。這使得我國的合伙企業這種組織形式對風險投資者來說毫無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國際上已被證明最有效率的風險投資公司的組織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數掌握廣泛專業知識的風險投資家作為普通合伙人對內管理公司,對外承擔無限責任,在承擔高風險的同時也享受高回報,能夠有效地激發其工作熱情;大多數提供風險資金絕大部分的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對內不參與管理,對外承擔有限責任,亦可以獲得相對穩定的回報,從而保證了風險投資基金的來源。可見,有限合伙制是組建風險投資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組織形式。另外,《合伙企業法》第九條規定:“合伙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边@一限制顯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資的組合,為了促進風險投資的發展,允許“機構”充當合伙人使之與國際慣例接軌應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業法》的這一規定限制了風險投資規模的進一步擴大。
(2)關于風險投資公司投資金額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边@一限制無疑將造成大量資金閑置,無法充分發揮風險投資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種資金采用風險投資形式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
(3)關于風險投資公司設立條件的限制?!豆痉ā穼蓶|人數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成立?!边@里對股東人數規定了上限,而“五十個”股東的上限顯然不足以為風險投資公司籌集大量的風險投資資金,風險投資資金的籌集需要更多的股東參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雖然在股東人數上尚未規定上限,但是卻對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35%,其余股份應向社會募集?!笔聦嵣?,在國外發起成立風險投資公司的大多為專業性人才,他們組建風險投資公司主要是為風險投資公司提供專業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風險投資資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對于風險投資公司發起應認購股份的規定未免過高。
(4)關于風險投資基金供給的限制。風險投資運作的重要條件是有巨大的風險資本來源和通暢的風險資本籌集渠道。風險投資多是以分散投資以降低風險,這就要求風險資本較為雄厚,渠道來源較為多樣。在美國及歐洲其他國家,風險投資基金供給來源不僅包括個人和政府基金,更為重要的是諸如養老基金、保險公司、投資銀行等機構投資者。我國的養老基金、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實力參與風險投資的機構投資者。但是我國的《商業銀行法》、《養老基金管理規定》都不允許其參與風險投資活動?!侗kU法》對保險基金的運用雖然有所放開,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對從事高風險、高收益的風險投資行業則缺乏合理的規范和指導,極有可能導致保險基金從事風險投資的盲目性和過度性。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我國風險資本的有效供給量和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規模和速度。
(5)關于風險投資退出機制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焙茱@然,按照這條規定,風險投資家無法要求風險企業回購其持有的股份?!蹲C券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上市公司收購可以采用要約收購或協議收購的方式?!边@條規定是允許風險投資家采用邀約收購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現行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同時又規定,收購方在持有目標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達到5%時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時要作出公告,且自該事實發生日起兩日內不得購買該股票,當持股數達到30%時應當發出要約收購。由于初次公告時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購者目的過早暴露;持續購買的比例只有2%,當購買股數達到30%發出要約收購時,收購方要公告13次,這樣必然會使收購目標的股票價格持續不斷上漲,給收購方帶來巨大的成本障礙。因而這顯然是不利于風險投資家采用要約收購的方式從被投資企業退出風險資本。
(6)缺乏專門的稅收優惠制度。為了鼓勵風險投資的發展,大多數國家對風險投資有各種稅收優惠,即向投資于風險投資行業的人傾斜,靠對個人所得的免稅政策來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資金投向風險投資領域,即使投資失敗了還有稅收減免來減少損失。而我國目前沒有專門針對風險投資的稅收法律和政策,我國現行稅法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判斷標準是采用“獨立核算”原則。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在我國境內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外的實行獨立核算的企業或組織,都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風險投資公司要執行一般實業投資公司的稅收規定,對投資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稅,同時對投資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稅,這種重復征稅的行為顯然不符合國際通行的做法。顯然,我國現行的稅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資金進入我國風險投資業。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頒布的《合伙企業法》是繼《公司法》之后,按照訂立協議、區別處理出資方式和投資者責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場主體立法。它為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理應提供一個有利健康的法制環境。該法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卻完全沒有考慮到有限合伙制這種企業組織形式,也沒有估計到我國經濟發展對這一企業組織形式的需求。所以,該法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卻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發展。該法第五條規定:“合伙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钡诎藯l規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合法性。
(8)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風險投資運作中,知識產權的保護是一個重要的內容。沒有嚴密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就不可能有效保護風險投資的創新規律,風險投資的迅速發展也就無從談起。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在內的比較健全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并參加了若干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公約,在相關制度上逐步與國際接軌。但是,網絡技術的發展和更新對現有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以及整個法律體系產生了巨大沖擊,以他人商標或商號搶注為域名、將他人的著作放入互聯網供公眾閱覽下載、擅自將他人在互聯網上的信息收編成書、利用互聯網侵害他人人身權、名譽權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問題,傳統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識產權保護執法過程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風險投資的重要領域之一——軟件業內,盜版猖獗,屢禁不止,必須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加大執法力度。另外,關于商業秘密保護的配套法規尚顯不足,應進一步完善。
二、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設計構想
針對目前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鑒世界各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成功經驗,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設計我國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現行法律為風險投資的發展掃除障礙。風險投資是知識經濟時代的產物,其運行規則與傳統經濟的運行規則有重大差異,而我國現有法律體系是建立在傳統經濟基礎之上的,是對傳統經濟的法律調整。由于新舊兩種經濟的運行方式和運行機制的差異,使調整兩種經濟運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經濟的出現對現有法律體系造成巨大沖擊,也是對現有法律體系突破?,F有法律體系由于時代局限,并為對新經濟時代的風險投資加以調整,現有法律的許多內容甚至對風險投資的運行構成法律障礙。這已在上面進行了詳細的論述。為了培育我國風險投資市場,逐步建立風險投資運行機制,指導、規范、推動風險投資業的健康發展,我國應該對現行的法律進行修改完善,消除現行法律法規對風險投資設置的障礙。具體來說:
(1)修訂《公司法》?!豆痉ā冯m然為規范風險投資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礎,但在某些具體規定上存在著不少與風險投資發展相沖突的地方,因此,應該對之進行修訂。具體來說:修改關于我國現有公司組織形式的規定,加入有限合伙這種公司形式,給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能自由轉讓出資的條款;第一百四十七條關于發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條款;第一百四十九條關于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的條款;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條件的條款。刪除第十二條關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投資時,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的條款或者修改為由公司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其對外投資的數額和比例;改統一資本金實收制為例外資本金承諾制;擴大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在公司注冊資本的比重,以知識產權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資人協商確定,法律不作硬性規定;放寬風險企業上市的條件等等。
(2)修訂《合伙企業法》?!逗匣锲髽I法》作為一部規范投資者出資方式、協調投資者權利與責任的重要法律,理應為推進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應該修訂《合伙企業法》,明確規定有限合伙制為我國合伙的一個重要組織形式,以充分發揮有限合伙制在處理出資方和投資者責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從合伙制在美國的運作可以看出,合伙企業的行為所受的約束是合伙內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間的相互約束。這種合伙內部約束的執行比法律更及時和有效。同時,這種約束的內容由合伙人之間討價還價決定,有利于形成自發性的制度創新。所以,修訂《合伙企業法》的目的應該在于明確社會對合伙的約束,同時明確合伙的合法權益,而不應該對相關細節規定過細。
(3)修改有關限制風險投資供給的法律法規。包括《商業銀行法》、《保險法》、《養老基金管理辦法》。對這些法律法規予以修改,適當放寬對這些機構投資者的投資限制,允許它們適度地參與風險投資,如允許一定比例的養老基金、保險金和商業銀行存貸差額資金參與風險投資,同時規定只能通過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或創業投資基金的形式進行。這樣做不僅可以滿足養老基金、保險費用長期保值增值和增強商業銀行自身生存與長遠發展的需要,同時也能解決我國目前風險資本有效供給不足和風險投資公司風險資本規模偏小的現實難題。
2.制定風險投資核心法律——《風險投資法》和《風險投資基金法》。在對現有的法律法規進行修訂、補充和完善的基礎上,一旦條件成熟,可制定風險投資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風險投資法》?!讹L險投資法》是指導我國未來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基本法,在風險投資法律體系中處于主導地位,對于推動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起著關鍵和決定性的作用。這部法律主要是調整投資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以及監管部門之間的投資權益和義務關系,應該對風險投資主體、對象、運行機制、退出機制、法律責任等作出詳細的規定。從指導思想上應該是保護投資人的權益和規范基金的運作為核心,鼓勵和支持風險投資,充分保障風險投資參與者的正當權益,以促進高新技術的產業化,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穩定、快速、高效發展。
風險投資基金作為投資工具,通過專業人員的管理進行分散的組合投資,從而分散風險。因此,風險投資基金是風險投資制度迅速發展的必要準備和關鍵。而我國目前還缺乏這方面的專門性法律。因此,針對我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客觀實際并借鑒世界各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成功經驗來制定《風險投資基金法》顯得尤為必要。制定《風險投資基金法》時應充分賦予其對基金的發起、募集、設立和運作全過程進行嚴格監管的法律權威。這就要求《風險投資基金法》應對風險投資基金的運作監管作出盡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風險投資基金法》至少應該規定以下內容:(1)投資主體;(2)基金的組織形態;(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資的監管,等等。
3.建立風險投資輔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風險投資業運作過程中還需要包括稅收、知識產權、政府采購、風險投資保險等輔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應該盡快建立完善的風險投資輔助法律制度體系,以促進風險投資業的加快發展。
(1)修改完善稅收法律制度。首先,生產型增值稅應轉變為消費型增值稅。我國目前主要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生產型增值稅不允許企業固定資產所含的進項稅額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勵投資和鼓勵資本密集型、技術密集型的高新技術企業發展,因此有必要借鑒大多數實行市場經濟的WTO成員的經驗,考慮生產型增值稅向避免投資重復征稅的消費型增值稅轉變。這意味著本期購入的固定資產已納稅金可以在本期憑發票全部抵扣,盡管固定資產的價值并不會全部轉化到當期的產品或服務中去。所以,盡管總的稅額不會減少,但會減輕當期納稅負擔,從而有利于鼓勵高技術企業的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消除增值稅重復征收帶來的弊端。另外還應該適度降低增值稅的稅率,加強增值稅的稅收征管等等。其次,應該將判斷納稅人的標準由“獨立核算”原則改為“獨立法人”原則,以解決合伙的雙重稅負問題,引導民間資金流入風險資本市場。
(2)制定《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法》。相對于美、日等風險投資業比較發達的國家,我國在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立法較為落后。政府有關部門應組織高技術專家和法學家調查評估我國現行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及相關的法律對高技術保護的能力,發現存在的問題;對高技術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存在的問題進行跟蹤研究;探討符合中國高技術發展實際需要又與國際水平一致的保護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礎上,調整和完善現行的知識產權法的相關內容,進而制定專門的《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法》。
(3)制定新的《破產法》。在實踐中,總會有一部分風險投資難免失敗,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無歸的,這就使得破產清算成為風險投資退出方式的一種明智決策。因為如果不及時將投資退出,只能帶來更大的損失。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僅僅適用于國有企業的破產案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破產還債程序的規定過于粗疏,因而應加緊制定新的《破產法》,其中對于風險投資企業和風險投資公司的破產問題應做相應規定。
(4)完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的法律制度。一是確立嚴格的準入制度;二是填補法律空白;三是加強對中介機構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關法律規定的具體化和可操作性,這是有關法律控制能落實到位的關鍵。
三、結束語
風險投資的有效運作對法律制度環境有著較高的要求,完善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是風險投資事業得以正常高效運作的重要制度保證。然而我國奉行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諸多缺陷決定了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設計任務的艱巨性。因此,為了充分發揮法律對風險投資事業的保駕航護作用,我國尚需抓緊立法,彌補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爭取在短期內為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制度環境。
我國必須要加大對農業科技推廣投資的力度,這是一種必然的選擇。至于增加到一個什么樣的水準,沒有絕對標桿,但是至少從國情出發點來看,不能低于發展中國家的平均水平,甚至說要高于平均水平才夠。我們在此建議政府,在投資農業科技推廣時,要以我國農業現狀的特點和農村農業發展的總體水平為基礎,適當的增加投資的總量。今后投資時要在維持現階段的投資總量增長量的同時,可以依據不同時期農業財政支出總量情況,以及農業產值總量、農村人口總量、耕地面積總量等幾個最重要的指標來衡量增加多少的農業科技推廣投資資金,最后投入的資金增長率不能低于往年水平。同時,也在此建議中央政府對各個地區的農業科技財政支出增加要相互適應,不可一桿子標準,增加的水平視各項指標綜合比重來決定。
(二)完善項目經費的投入機制
就我國目前的推廣經費分配制度來看,主要是依據農業技術重點推廣項目情況來進行分配的,亦即使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接受一定的推廣項目經費來推廣特定或者不定的技術。即使類似于這樣的項目是由各單位或個人競爭申報,但是計劃制訂與實施過程并非直接對話的方式,而是通過政府傳遞給技術推廣人員與農民,這樣自上而下式的傳達需要與問題,不會與項目執行者直接見面,有些問題與要點在傳達過程中也會有所缺失,甚至在執行過程中項目資金落實不到位或者流失的現象也有發生。在實際情況中,許多都是下級去承擔上級機構的推廣項目的一個子部分獲取一定的活動經費,這種情況下獲取的經費通常是有限的,遠不符合實際貢獻。而項目完成之后,基層的推廣人員大多數情況下是沒有資格報獎的,因而導致獎勵機制不能有效合理的實行,那么往后的執行力度就不會好到哪里去了。而且,越是往基層深入,項目活動經費的波動幅度也愈加大,基層人員也難以獲得穩定的經濟來源。
(三)逐步形成多元化的農業推廣組織與投融資機制
在我國農業技術推廣狀況來看,要始終堅持以政府推廣機構為主體,以國家財政農技推廣經費為基本前提,開展合作式的推廣策略,完善多渠道的資金投入機制,這樣才能夠逐步消除農技推廣經費不足的情況。縱觀世界農業推廣投入模式的演變過程,一些非政府部門對于農技推廣投資占總投資的比重是在不斷增加的,并且政府部門與非政府部門對投資領域的側重點也有所不同。一般來講,私人投資較為集中在市場潛力大、獲益能力強、具有較強競爭力的科研成果推廣上,政府則明顯側重于公益事業項目上。大多數國家在投入機制以及管理機制上都選擇朝基金制、分包管理制的方向發展。
一、風險投資業的發展歷程
最早的風險投資活動出現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當時美國與歐洲的一些財團以鐵路、鋼鐵、石油以及玻璃工業為投資對象,進行風險投資,但不是現代意義上的風險投資活動。真正風險投資開始于二戰以后,而風險投資業的長足發展則是1971年美國成立了NASDAQ證券交易系統以后,經過20世紀80年代的迅猛發展,風險投資業進入了黃金時期,在世界主要發達國家和地區都取得了驕人的成績,風險投資的規模和支持風險投資的企業數量都在不斷增加。據2001年美國《總統經濟報告》顯示,1980年美國風險投資總額為7.19億美元,到2000年風險投資總額已經達到1000億美元,美國的風險資本投資在20世紀80年代年均增長17%,進入90年代后增長速度提高了一倍。
風險投資極大促進了美國經濟的發展。首先,風險投資創造了大量就業機會。據調查,風險投資企業近年來提供的就業機會以每年34%的速度增長,與此同時,美國幸福500家(Fortune500)公司每年以4%的速度在減少工作職位。美國全國風險資本協會2001年發表的一份研究報告說,過去30年中,風險資本投資為美國創造了760萬個就業崗位和每年1.3萬億美元的公司銷售收入;其次,受風險資本支持的公司在穩固美國技術的領先地位上起了主要作用。有調查顯示,這些公司在前5年中投入新技術和產品開發的資金平均高達1220萬美元,R&D預算的增長率是幸福500家公司的3倍,二者在R&D上的人均投入額之比為3∶1;另外,創業投資企業在GDP增長作出了貢獻。自克林頓執政以來,美國經濟進入了最長的增長時期,這很大程度上來源于“新經濟”在美國經濟發展的推動。據調查,創業投資企業銷售收入年增長率大約為38%,同一時期幸福500家公司的銷售增長率僅為3.5%.
風險投資基于其對新技術企業的發現和培育,使后者成為經濟持續增長的支柱,這給各國政府帶來了一個普遍的觀念,即風險投資基金能夠彌補金融市場對小企業融資的不足,因而要形成持久的新技術企業的資金供給源,必須大力發展風險投資和創業板市場。在各國政府的大力扶持下,風險投資業得到了迅猛的發展,它所支持的產業同樣跨越了地域限制并進入世界市場。正如歐洲的風險投資公司正用日本有限合伙人的資金資助著美國企業;日本成了全球范圍內的一家主要投資人;韓國、中國臺灣和其他泛太平洋國家的經濟實力也在增強,風險投資業現在已成為一個國際化產業。
二、風險投資的制度演進
考察國際風險投資發展歷史,風險投資的投資行為發生了明顯的變化,這種變化主要表現在投資階段和融資功能上。根據這種變化,風險投資分為古典風險投資和現代風險投資。古典風險投資主要對早期階段的新興企業進行投資,它更多具有產業資本的性質,而現代風險投資則具有更多商人資本的性質。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風險投資在全球范圍內飛速增長。除了美國之外,古典風險投資方式幾乎沒有得到發展,取而代之的是商業投資主義。
據統計,1995年歐洲風險資本為55.4億歐元(美國同期為57.4億歐元),其中投入技術創新項目啟動階段的資金僅為5.7%(美國為26%)。日本的風險投資也多投資于企業的后期成長階段至股票上市這段期間。不難理解,風險資本來源和組織形式的不同決定了其投資行為的差異。
20世紀80年代以后,美國風險投資業在擴展階段融資、杠桿收購和并購融資上的總數量和案例持續增長并表現出一定的周期效應。
近年來,隨著網絡熱的興起,風險投資家又將大量資金投入到初創企業,僅在2000年第一季度,就有227億美元沖入新興高技術公司,而上一年同期數額為62億美元,并且不包括各大型企業、公司內部的風險投資基金所投向公司附屬風險投資公司的資金額。2000年4月,納斯達克股指發生大震蕩后,美國風險資金的投向發生了重大變化,75%的美國風險資金投向了比較穩定的公司,而不是新上市籌資的公司。過去風險資金趨之若鶩的因特網銷售和服務公司已經排除在風險投資的投資偏好之外。
三、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動因
美國風險投資投向的變化說明,僅僅從靜態層面來理解風險投資基金行為和效率是不夠的。風險投資業的不斷變化,歐洲、日本等地區風險投資與美國風險投資存在的巨大差異,根本原因在于風險投資的利益驅動。
為了能不斷籌集到新基金,風險投資家必須向潛在投資者展示其投資理念和期望的投資回報。在商業性的私有權益資本市場上,只有預期收益率高于其他投資方式的基金才可能獲得投資者的青睞。反過來,投資經理人為了迎合投資者的需要,便會對基金的投資理念和戰略進行調整。從根本意義上講,投資經理人在投資時并不是根據自己的判斷,而是要體現資本的意志。如果原來的投資戰略達不到要求,那么投資者必然要求風險投資者調整投資組合。因此,通過比較美國和歐洲資本市場的回報率,我們就不難理解為什么美國的風險投資機構比較熟衷于對初創創新企業投資,而歐洲的投資機構則多偏重于并購業務。
從美國不同類型基金的業績表現來看,投資于早期階段企業的風險投資回報率平均并不低于后期階段投資和并購業務回報率,然而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風險投資基金似乎也更偏愛于成長后期企業的融資。
1.早期階段投資的風險巨大。由于大多數初創企業可能幾乎沒有什么利潤,更有一些新技術行業的公司贏利的前景也十分渺茫,對于風險投資公司而言,實現收益的途徑主要是通過股權轉讓獲取的資本利得,而這對投資者而言充滿了不確定性。這種高風險可能帶來的高收益也許會吸引了大量的投資者,但前提是投資者必須對獲利的方式有一個清晰的判斷和計劃。例如,早期由于人們對網絡技術的發展前景普遍看好,而對于開發和應用網絡技術的企業的盈利能力并不是很清楚,當資本市場采用了被稱之為“市夢率”的評價方式來判斷網絡企業的價值,并降低了企業上市的門檻時,風險投資家對初創的互聯網企業青睞有加,其原因在于風險投資家相信一個企業只要有好的創意和商業構思,便可以獲得資本市場的認同,從而實現投資回報。事實也是如此,網絡泡沫破滅后,互聯網相關行業投資的一年期內部收益率僅為-27.7%,但三年期的內部收益率仍然高達35.7%.這也就是說,早期投資于該行業的投資者獲得了豐厚的回報。然而,當一貫強勁支持風險投資公司股票的納斯達克股市出現風吹草動,不再支持這種“虛擬經濟”時,風險投資家就要考慮投資戰略的調整。創新公司只有在具有明晰的企業經營模型、良好的市場前景和嚴格管理的條件下,才有望獲得風險投資。因為風險投資家可以確保這類投資對象即使不能上市,也可以通過并購方式退出。因此,在風險投資過程中,風險投資家在選擇項目時首先想到的不是被投資企業的獲利方式,而是其自身的獲利方式。
1.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現狀。我國的風險投資從萌芽到現在已經有十幾年的歷史,其間,我國也陸續制定了一些與風險投資相關的行政法規,如《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證條件和辦法》、《關于設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等。這些法規為我國高技術風險投資的發展起了積極的作用,為高技術風險投資法的制定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但隨著我國高技術風險投資的不斷發展,新問題的不斷出現,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目前還缺乏風險投資的基本法,與其密切相關的輔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這種立法滯后的狀況嚴重制約了我國風險投資業的運作和發展。
2.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關于風險投資公司組織形式的限制?!豆痉ā芬幎ǎ骸氨痉ㄋQ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薄逗匣锲髽I法》為合伙企業設計了一套既要承擔無限責任,又要雙重征稅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組織形式。這使得我國的合伙企業這種組織形式對風險投資者來說毫無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國際上已被證明最有效率的風險投資公司的組織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數掌握廣泛專業知識的風險投資家作為普通合伙人對內管理公司,對外承擔無限責任,在承擔高風險的同時也享受高回報,能夠有效地激發其工作熱情;大多數提供風險資金絕大部分的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對內不參與管理,對外承擔有限責任,亦可以獲得相對穩定的回報,從而保證了風險投資基金的來源??梢?,有限合伙制是組建風險投資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組織形式。另外,《合伙企業法》第九條規定:“合伙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边@一限制顯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資的組合,為了促進風險投資的發展,允許“機構”充當合伙人使之與國際慣例接軌應是可行的立法方向?!逗匣锲髽I法》的這一規定限制了風險投資規模的進一步擴大。
(2)關于風險投資公司投資金額的限制?!豆痉ā返谑l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边@一限制無疑將造成大量資金閑置,無法充分發揮風險投資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種資金采用風險投資形式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
(3)關于風險投資公司設立條件的限制?!豆痉ā穼蓶|人數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成立?!边@里對股東人數規定了上限,而“五十個”股東的上限顯然不足以為風險投資公司籌集大量的風險投資資金,風險投資資金的籌集需要更多的股東參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雖然在股東人數上尚未規定上限,但是卻對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35%,其余股份應向社會募集?!笔聦嵣?,在國外發起成立風險投資公司的大多為專業性人才,他們組建風險投資公司主要是為風險投資公司提供專業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風險投資資金的主要提供者?!豆痉ā穼τ陲L險投資公司發起應認購股份的規定未免過高。
(4)關于風險投資基金供給的限制。風險投資運作的重要條件是有巨大的風險資本來源和通暢的風險資本籌集渠道。風險投資多是以分散投資以降低風險,這就要求風險資本較為雄厚,渠道來源較為多樣。在美國及歐洲其他國家,風險投資基金供給來源不僅包括個人和政府基金,更為重要的是諸如養老基金、保險公司、投資銀行等機構投資者。我國的養老基金、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實力參與風險投資的機構投資者。但是我國的《商業銀行法》、《養老基金管理規定》都不允許其參與風險投資活動。《保險法》對保險基金的運用雖然有所放開,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對從事高風險、高收益的風險投資行業則缺乏合理的規范和指導,極有可能導致保險基金從事風險投資的盲目性和過度性。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我國風險資本的有效供給量和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規模和速度。
(5)關于風險投資退出機制的限制?!豆痉ā返谝话偎氖艞l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焙茱@然,按照這條規定,風險投資家無法要求風險企業回購其持有的股份?!蹲C券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上市公司收購可以采用要約收購或協議收購的方式?!边@條規定是允許風險投資家采用邀約收購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現行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同時又規定,收購方在持有目標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達到5%時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時要作出公告,且自該事實發生日起兩日內不得購買該股票,當持股數達到30%時應當發出要約收購。由于初次公告時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購者目的過早暴露;持續購買的比例只有2%,當購買股數達到30%發出要約收購時,收購方要公告13次,這樣必然會使收購目標的股票價格持續不斷上漲,給收購方帶來巨大的成本障礙。因而這顯然是不利于風險投資家采用要約收購的方式從被投資企業退出風險資本。
(6)缺乏專門的稅收優惠制度。為了鼓勵風險投資的發展,大多數國家對風險投資有各種稅收優惠,即向投資于風險投資行業的人傾斜,靠對個人所得的免稅政策來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資金投向風險投資領域,即使投資失敗了還有稅收減免來減少損失。而我國目前沒有專門針對風險投資的稅收法律和政策,我國現行稅法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判斷標準是采用“獨立核算”原則。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在我國境內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外的實行獨立核算的企業或組織,都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風險投資公司要執行一般實業投資公司的稅收規定,對投資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稅,同時對投資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稅,這種重復征稅的行為顯然不符合國際通行的做法。顯然,我國現行的稅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資金進入我國風險投資業。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頒布的《合伙企業法》是繼《公司法》之后,按照訂立協議、區別處理出資方式和投資者責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場主體立法。它為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理應提供一個有利健康的法制環境。該法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卻完全沒有考慮到有限合伙制這種企業組織形式,也沒有估計到我國經濟發展對這一企業組織形式的需求。所以,該法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卻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發展。該法第五條規定:“合伙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钡诎藯l規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合法性。
(8)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風險投資運作中,知識產權的保護是一個重要的內容。沒有嚴密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就不可能有效保護風險投資的創新規律,風險投資的迅速發展也就無從談起。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在內的比較健全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并參加了若干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公約,在相關制度上逐步與國際接軌。但是,網絡技術的發展和更新對現有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以及整個法律體系產生了巨大沖擊,以他人商標或商號搶注為域名、將他人的著作放入互聯網供公眾閱覽下載、擅自將他人在互聯網上的信息收編成書、利用互聯網侵害他人人身權、名譽權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問題,傳統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識產權保護執法過程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風險投資的重要領域之一——軟件業內,盜版猖獗,屢禁不止,必須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加大執法力度。另外,關于商業秘密保護的配套法規尚顯不足,應進一步完善。
二、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設計構想
針對目前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鑒世界各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成功經驗,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設計我國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現行法律為風險投資的發展掃除障礙。風險投資是知識經濟時代的產物,其運行規則與傳統經濟的運行規則有重大差異,而我國現有法律體系是建立在傳統經濟基礎之上的,是對傳統經濟的法律調整。由于新舊兩種經濟的運行方式和運行機制的差異,使調整兩種經濟運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經濟的出現對現有法律體系造成巨大沖擊,也是對現有法律體系突破?,F有法律體系由于時代局限,并為對新經濟時代的風險投資加以調整,現有法律的許多內容甚至對風險投資的運行構成法律障礙。這已在上面進行了詳細的論述。為了培育我國風險投資市場,逐步建立風險投資運行機制,指導、規范、推動風險投資業的健康發展,我國應該對現行的法律進行修改完善,消除現行法律法規對風險投資設置的障礙。具體來說:
(1)修訂《公司法》?!豆痉ā冯m然為規范風險投資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礎,但在某些具體規定上存在著不少與風險投資發展相沖突的地方,因此,應該對之進行修訂。具體來說:修改關于我國現有公司組織形式的規定,加入有限合伙這種公司形式,給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能自由轉讓出資的條款;第一百四十七條關于發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條款;第一百四十九條關于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的條款;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條件的條款。刪除第十二條關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投資時,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的條款或者修改為由公司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其對外投資的數額和比例;改統一資本金實收制為例外資本金承諾制;擴大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在公司注冊資本的比重,以知識產權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資人協商確定,法律不作硬性規定;放寬風險企業上市的條件等等。
(2)修訂《合伙企業法》。《合伙企業法》作為一部規范投資者出資方式、協調投資者權利與責任的重要法律,理應為推進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應該修訂《合伙企業法》,明確規定有限合伙制為我國合伙的一個重要組織形式,以充分發揮有限合伙制在處理出資方和投資者責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從合伙制在美國的運作可以看出,合伙企業的行為所受的約束是合伙內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間的相互約束。這種合伙內部約束的執行比法律更及時和有效。同時,這種約束的內容由合伙人之間討價還價決定,有利于形成自發性的制度創新。所以,修訂《合伙企業法》的目的應該在于明確社會對合伙的約束,同時明確合伙的合法權益,而不應該對相關細節規定過細。
(3)修改有關限制風險投資供給的法律法規。包括《商業銀行法》、《保險法》、《養老基金管理辦法》。對這些法律法規予以修改,適當放寬對這些機構投資者的投資限制,允許它們適度地參與風險投資,如允許一定比例的養老基金、保險金和商業銀行存貸差額資金參與風險投資,同時規定只能通過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或創業投資基金的形式進行。這樣做不僅可以滿足養老基金、保險費用長期保值增值和增強商業銀行自身生存與長遠發展的需要,同時也能解決我國目前風險資本有效供給不足和風險投資公司風險資本規模偏小的現實難題。
2.制定風險投資核心法律——《風險投資法》和《風險投資基金法》。在對現有的法律法規進行修訂、補充和完善的基礎上,一旦條件成熟,可制定風險投資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風險投資法》。《風險投資法》是指導我國未來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基本法,在風險投資法律體系中處于主導地位,對于推動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起著關鍵和決定性的作用。這部法律主要是調整投資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以及監管部門之間的投資權益和義務關系,應該對風險投資主體、對象、運行機制、退出機制、法律責任等作出詳細的規定。從指導思想上應該是保護投資人的權益和規范基金的運作為核心,鼓勵和支持風險投資,充分保障風險投資參與者的正當權益,以促進高新技術的產業化,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穩定、快速、高效發展。
風險投資基金作為投資工具,通過專業人員的管理進行分散的組合投資,從而分散風險。因此,風險投資基金是風險投資制度迅速發展的必要準備和關鍵。而我國目前還缺乏這方面的專門性法律。因此,針對我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客觀實際并借鑒世界各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成功經驗來制定《風險投資基金法》顯得尤為必要。制定《風險投資基金法》時應充分賦予其對基金的發起、募集、設立和運作全過程進行嚴格監管的法律權威。這就要求《風險投資基金法》應對風險投資基金的運作監管作出盡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讹L險投資基金法》至少應該規定以下內容:(1)投資主體;(2)基金的組織形態;(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資的監管,等等。
3.建立風險投資輔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風險投資業運作過程中還需要包括稅收、知識產權、政府采購、風險投資保險等輔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應該盡快建立完善的風險投資輔助法律制度體系,以促進風險投資業的加快發展。
(1)修改完善稅收法律制度。首先,生產型增值稅應轉變為消費型增值稅。我國目前主要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生產型增值稅不允許企業固定資產所含的進項稅額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勵投資和鼓勵資本密集型、技術密集型的高新技術企業發展,因此有必要借鑒大多數實行市場經濟的WTO成員的經驗,考慮生產型增值稅向避免投資重復征稅的消費型增值稅轉變。這意味著本期購入的固定資產已納稅金可以在本期憑發票全部抵扣,盡管固定資產的價值并不會全部轉化到當期的產品或服務中去。所以,盡管總的稅額不會減少,但會減輕當期納稅負擔,從而有利于鼓勵高技術企業的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消除增值稅重復征收帶來的弊端。另外還應該適度降低增值稅的稅率,加強增值稅的稅收征管等等。其次,應該將判斷納稅人的標準由“獨立核算”原則改為“獨立法人”原則,以解決合伙的雙重稅負問題,引導民間資金流入風險資本市場。
(2)制定《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法》。相對于美、日等風險投資業比較發達的國家,我國在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立法較為落后。政府有關部門應組織高技術專家和法學家調查評估我國現行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及相關的法律對高技術保護的能力,發現存在的問題;對高技術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存在的問題進行跟蹤研究;探討符合中國高技術發展實際需要又與國際水平一致的保護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礎上,調整和完善現行的知識產權法的相關內容,進而制定專門的《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法》。
(3)制定新的《破產法》。在實踐中,總會有一部分風險投資難免失敗,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無歸的,這就使得破產清算成為風險投資退出方式的一種明智決策。因為如果不及時將投資退出,只能帶來更大的損失。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僅僅適用于國有企業的破產案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破產還債程序的規定過于粗疏,因而應加緊制定新的《破產法》,其中對于風險投資企業和風險投資公司的破產問題應做相應規定。
(4)完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的法律制度。一是確立嚴格的準入制度;二是填補法律空白;三是加強對中介機構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關法律規定的具體化和可操作性,這是有關法律控制能落實到位的關鍵。
三、結束語
風險投資的有效運作對法律制度環境有著較高的要求,完善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是風險投資事業得以正常高效運作的重要制度保證。然而我國奉行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諸多缺陷決定了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設計任務的艱巨性。因此,為了充分發揮法律對風險投資事業的保駕航護作用,我國尚需抓緊立法,彌補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爭取在短期內為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制度環境。
2005年7月《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稱為“《辦法》”)的通過,標志著我國已構筑起了以《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以下簡稱“《收購意見》”)、《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實施辦法》等文件為基礎的,以中小投資者保護為中心的基金保護法律制度。后續修訂的《證券法》第134條所規定的“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一內容,更是使這一制度披上了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外衣。雖然這一制度的“閃亮登場”給原來一直處于低迷狀態的證券市場注入了一支法律的“強心針”,同時也迎來了學界與實務界人士一片如潮之好評,但筆者認為,這一新生制度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并非是至善至美的,公正的評判是,它仍存在這樣或那樣值得我們檢討、反思與改進的地方。對此,筆者分析如下。
一、功能上的定位——一個目標定位欠完整性的問題
“法律必須回應現實發展的要求”決定了任何制度的構建都承載著特定歷史時期的使命與社會公眾的迫切訴求。對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之功能,《辦法》在第1~2條開宗明義地表明:“為建立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長效機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有序、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是指按照本辦法籌集形成的、在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中用于保護證券投資者利益的資金。”籍此,不難發現,我國投資者保護基金的功效有二:其一是經濟補償功能;其二是信心支撐功能。
盡管上述功能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保護基金事后賠償的實質,但是它也人為地掩蓋了一個“公開的秘密”,即作為與存款保險制度及保險購買人保護制度相應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的真正功能并不在于事后的賠償性救濟,而在于破產預防。這一立論就揭示出了一個潛在的命題,即該制度的主旨是圍繞事先性監管與行業自律所展開的。實際上,各個國家的存款保險公司所蘊含的對銀行業之監管權也是對這一理論的反證;然而,《辦法》并沒有賦予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后稱“基金公司”)專門性的針對證券行業的監管權,而只是在其職責部分的第7條設定了4項間接相關的內容:一是監測證券公司風險,參與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二是組織、參與被撤銷、關閉或破產證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三是發現證券公司經營管理中出現可能危及投資者利益和證券市場安全的重大風險時,向證監會提出監管、處置建議;四是對證券公司運營中存在的風險隱患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糾正機制。這樣一種職能的定位至少說明在對證券公司經營危機的救助上,“基金公司”是被動善后型,而非主動出擊型。盡管法律規則的目的在于定分止爭,但是從秩序持續性的維護與和諧關系的營造來說,“事前的防范勝于事后的救濟”是法律制度設計中真正常青性的主旋律。如美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SIPC)在運作的30余年時間中,理賠總額也不過43億美元,這說明建立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根本功能是通過制度效應恢復和提升投資者對證券市場之信心[1]。因此,筆者認為,在未來該制度的完善與創新中,我國有必要增補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相應的監管功能,從而使之與其經濟補償功能及信心支撐功能相輔相成地組合成一個系統性的整體。
二、組織模式設計——一個“得形而忘意”的問題
根據設立模式之不同,國外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大體可分為兩種運作模式,即獨立模式和附屬模式。前者即指成立獨立的投資者賠償公司,由其負責投資者賠償基金的日常運轉,如目前的美國、英國、愛爾蘭、德國等國家都是采取這一模式,而其中又以美國SIPC最具代表性。該公司成立于1972年12月30日,為一個非營利性的會員制公司,所有符合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b)條的證券經紀商和自營商都可成為該公司的會員。從其組織結構看,該公司的董事會由7名董事組成,其中5位董事經參議院批準后由美國總統委任。為了保證代表性及公司預期職能的發揮,在這5位董事中,3位來自證券行業,其它2位來自社會公眾。另外的2名董事則分別由美國財政部長與美聯儲委員會聯合指派。在公司的權力架構中,有一大亮點更是值得我們關注,即基于切實保障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公司董事會的主席與副主席由總統從社會公眾人士中進行任命[2]。后一模式即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協會等自律性組織發起成立賠償基金,并負責該基金的日常運轉工作。采取此模式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及我國香港、臺灣地區。那么,這兩種樣板孰優孰劣呢?筆者認為,法律是一種地方性的知識,一個民族的法律制度是與這個民族的生活方式緊密相聯的;因此,究竟采用何種模式可能是一個因民族的共同意識和共同精神而異的選擇問題,然而無論如何論之,選擇的結果必須應能順應本民族發展的內在要求。就基金的管理模式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一個國家金融市場的狀況、金融風險意識水平、邊緣性的法律制度環境及制度所能體現出的效率。晚近以來,設立統一的基金并交由單一的組織管理,在擴容資金,降低管理成本的同時為投資者提供“一站式”的索賠服務已為大勢所趨[3]。
對于組織模式問題,很顯然,我國吸納了獨立公司模式,如《辦法》第9~11條規定:“基金公司設立董事會。董事會由9名董事組成。董事長由證監會推薦,報國務院批準;董事會為基金公司的決策機構,負責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決定內部管理機構設置,任免高級管理人員,對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項作出決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基金公司董事會按季召開例會。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聯名提議時,可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董事會會議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決議,由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方為有效?!笨陀^來說,模式只是一個形式問題,制度構建的要害在于其所能夠達到的預期結果,在于這個制度是由什么樣的規范來充實,在于是由什么樣的程序來保證,即不以“形式論”,而以“目的論”。因此,從這個角度來估量,若我們意圖對中國目前的這種模式作出一個比較客觀且公正的定論,那么就必須透過形式來把握其內容。在中國金融法治化的過程中,由于欠缺本土化的金融制度與金融法治資源,美國金融法及其創新所折射出的理念一直是我們廉價的亦步亦趨的對象,如1995年我國金融業經營大分的格局就沾有美國1933年《銀行法》的印跡,2003年金融業大分而小合的調整便或多或少地折射出1999年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分久必合”的精神。雖然借鑒或模仿使我們的立法者與決策者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既省心又省力”的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由于“西學東漸”并沒有實質性地置換或改良內藏于中華民族心理的傳統價值觀念,所以往往我們只是“得形而忘意”?!掇k法》所創制的獨立模式及其實踐便是我們再次“踏進同一條河流”的又一個縮影。其原因如下:其一是董事會組成不當。雖然《辦法》規定“基金公司”董事會為9人組成,然而企業登記資料卻顯示,該公司的董事會由來自中國證監會、央行、財政部及上證所、中國證券登記公司的8名董事構成[4]。盡管我們可以推知這種偶數的配置可能是出于各方力量均衡之考慮,但是它卻會導致在票數相同時議而不能決的結果。雖然依慣例,在此境下,董事長可多投一票,但是此舉卻與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為從公司法原理考究,董事長只是董事會的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決權重應與其它董事無異[5];其二是角色定位的不準。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創立之目的在于保護中小投資者,維護與強化投資者對市場的信心,因而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及其法定代表人便應具有強烈的“在民”與“平民化”色彩。也正是基于這一初衷,在美國SIPC里便專門設置了社會公眾型的董事席位,且董事會正副主席都必須由平民化的社會公眾擔任。然而,遺憾的是,我國“基金公司”里的董事會成員清一色地由具有“品級”的官員充任,這不僅體現了強烈的“官為民作主”的傳統“父母官”理念,而且也間接地向本就先天發育不良的證券市場傳遞了一種“政府導向而非市場導向”的聲音。雖然我們可以從“基金公司”資本金來源上為這種官僚化的組織結構的正當性提供一種辯護,但要注意的是,未來公司基金的補充還要更多地依于會員會費的繳納。筆者認為,目前的這種單一化的權力架構不僅直接削弱了社會公眾的話語權和基金可能運行的獨立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彰顯出了不同職能部門之間在利益均沾上的尋租心態與嚴重依賴政府之心理。
針對我國“有形而無意”的獨立模式,作者的修正意見是,既然美國版本為我們參考與印證的對象,那么我們所需要仿造的不止是“形”,而更應是其“神”,因此,有必要對目前“基金公司”的董事會進行“平民化”與“親民化”的改革。為了達到此目的,可進行如下設想:其一是在目前法定的9個董事會成員中,進行官方與非官方董事的適度抗衡性配置,如官方董事4個,非官方董事5個;其二是“平民化”的董事可考慮從社會公眾、證券公司、證券行業自律組織中進行選拔;其三是確立話語權平民化把握的理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公司對外意思表示的主體,因而為了體現“基金公司”一定限度的自律及親民化,作者認為我國也有必要確立基金公司董事長從平民化董事中進行選任之原則。實際上,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其終極目的都在于再造出一種抗衡機制,從而實實在在地體現投資者的話語權,并進而傳導出保護基金應有的功能。
三、資金不足與費用分擔不公——一個“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及顯失公平的問題
依據《辦法》第12~14條之規定,“基金公司”的資金主要源于以下幾項:一是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后,交易經手費的20%納入基金;二是所有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的0.5~5%繳納基金。經營管理、運作水平較差、風險較高的證券公司,應當按較高比例繳納基金。各證券公司的具體繳納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狀況確定后,報證監會批準,并按年進行調整。證券公司繳納的基金在其營業成本中列支;三是發行股票、可轉債等證券時,申購凍結資金的利息收入;四是依法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和從證券公司破產清算中受償收入;五是國內外機構、組織及個人的捐贈;六是其他合法收入。
雖然從上述六大內容來看,“基金公司”的資金來源廣泛,但相對于龐大的證券市場來說,在遭受風險之時,與可能的損失相權,這些資金也會表現得捉襟見肘。而且,目前的現實狀態已表現出了一些端倪:其一是據現實情況的測算,2005年《辦法》第12條所規定的前三項收入來源僅20多億人民幣,且在成立以來,證券保護基金為處置風險券商已支出了近300億元款項[6]。其二是雖然國務院給投資者保護基金確定了680億人民幣的額度,并先由央行進行墊付,但“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這筆款項最終是要償還的[7]。實事上,《辦法》第13條也證明了這一點,該條規定:“基金公司設立時,財政部專戶儲存的歷年認購新股凍結資金利差余額,一次性劃入,作為基金公司的注冊資本;中國人民銀行安排發放專項再貸款,墊付基金的初始資金。專項再貸款余額的上限以國務院批準額度為準?!逼淙请m然《辦法》安排的債券融資可一解“基金公司”資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但是債必須本息償付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其資金的非長久占有性。這一特點無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公司”的財務包袱。
此外,費用分擔上的安排也存有欠公平之嫌,如雖然《辦法》原則性地借用“經營管理、運作水平、風險度”等作為券商具體費用承擔比例考核的因子,但是在欠缺比較客觀且具可操作性證券風險級別評估體系的情形下,以上因子的準確性與真實性是無從考證的,這就可能使這些有形的標準處于一種形同虛設的尷尬境地。從國外的經驗來看,為了保證適度充足的金融資源能發揮最大化的效果,一般都對投資者保護基金設定一個資金數量的上限,或設定費用征收持續的時間,如德國即規定,若賠償基金現有資金足以支付投資者的債權請求,在監管當局同意后,則會員機構可減少或停止繳納會費;葡萄牙為了防止會員機構負擔過重,則對會員的年度會費最高額進行限定;然而不言自明的是,我國目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對此還缺乏全局性的思考。
針對以上不足問題,筆者的建議如下:其一是將對違規券商及高層管理人員的罰沒資金納入收入來源的范疇[8],如法國投資者賠償計劃就規定,違規的投資公司將向基金支付罰金,罰金歸入賠償基金之中;其二是既然會費(我國不作此稱謂)是收入的主要源流之一,那么如何提取會費便是一個需要斟酌的問題。雖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有利于量化管理,但是也有背于公正合理之原則。目前,我國采取的是以“營業收入”為標準。筆者認為,在該問題上,我們可以本著權利義務相配的原則,務實地采取綜合化標準來確定會費的多寡。考慮的指標包括券商的資產規模、券商客戶的數量、雇員數量、利潤額的高低、券商的經營管理水平及風險情況等,如此不僅可以兼顧費用分攤之公平,而且也可以弱化證券機構可能僥幸存在的逆向選擇風險;其三是公平地收取所得稅。目前,我國對國有股與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稅,而只對流通股征收所得稅,這一顯失公平的做法是值得探討的。從理與法出發,應考慮對非流通股的資本所得征稅,并全額撥入投資者保護基金,甚至可以考慮從非流通股資產中強行撥出部分資產作為投資者保護基金之可能[9];其四是確立基金適度與充足之原則。由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最終目的在于強化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若資金過多,則不僅會造成有限資源的一定浪費,而且也加重了券商的負擔。所以,在保證資金比較充裕的情況下,對費用的征收有必要確立“靈活性原則”。如基金總額已達一個理想度,則可以減征或少征或停征。
四、受保護者之識別與賠償范圍——一個沒有妥善解決的前置性問題
顧名思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意在保護適格的投資者,這是為其(宏觀上)立法的一個先決性問題?;诖?,證券市場成熟的國家一般都有明確之界定,如美國《證券投資者保護法》(SIPA)第16(2)條就明確規定:“若某當事主體在日常經營活動中從其證券賬戶或為其賬戶而取得證券用于出售、質押或執行交易之目的,且該證券由債務人保管,則對其賬戶下的證券具有請求權。‘客戶’一詞包括任何對債務人具有源自這些證券的出售或轉換的人,抑或任何為購買證券而在債務人處存放現金之人,但不包括已構成債務人資本的份額請求權,或后于債務人或其它債權人之任何請求權?!盵10]這一定性說明立法所要保護的“人”是基于交易和投資目的而將現金或證券托管于證券公司的人,即那些與證券公司存在傳統意義上信托義務關系之投資者,而非出于其它目的而將現金或證券出借給證券公司的人。
由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之目的在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中小投資者,所以在進行證券公司“客戶”或“適格投資者”身份識別時,就不能作扁平化的處理,而必須附載“除外條款”,以將處于強勢地位的機構投資者與具有利害關系的當事者剔除在外。如我國香港《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訴)規則》第2條即規定下列主體不具有受償資格:持牌法人;被認可之金融機構;被認可之交易所、控制人或結算所;被認可的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獲授權之保險人、被認可集體投資計劃的經理人或經辦人;擔任法團的違責中介人的雇員或相聯者;特區政府或海外政府;以上法團的受托人或保管人。再者,就利害關系人而言,被排除的對象大體包括:證券公司之大股東或實際控制股東或關聯企業;證券公司之合伙人、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及一定情形下的配偶或其他近親屬;非為投資者提供投資服務,而只出于自身經營需要之經紀人。除此之外,在具體的操作中,有些國家或地區還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進行了細化的規定,如美國SIPC就不對未依1934年《證券交易法》注冊的投資行為提供保護;我國香港交易所賠償基金規定,只有交易所的會員公司之客戶才有獲得賠償的資格;加拿大投資者保護基金(CIPF)亦只對其會員提供保護。
基金的賠償必須有所指,必須有它在實踐中所實現的價值,此即在于適度彌補因證券公司破產或其它事因而致投資者受損之情形,而并不在于一般性的投資風險,其核心在于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因此,在規劃基金保護制度時,還必須考慮一個關鍵性問題,即賠償額度及在什么情況下投資者才能接受保護性賠償的問題。實際上,為了防范逆向選擇的道德風險及強化投資主體對證券公司“倒逼式”的約束作用,賠償必須是限制性而非全額性的。這種限額的確定必須綜合考慮以下因素:本國/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與金融市場發展階段、個人投資者平均投資額、投資者利益保護與道德風險控制之間的平衡、市場秩序之維持、基金負擔能力及過去之補償經驗等[11]。如歐盟《投資者賠償計劃指引》規定,每位投資者的最高賠償限額為20000歐元,若實際索賠小于20000歐元,則為索賠額的90%。我國臺灣地區單個投資者的最高補償額為100萬新臺幣,單個證券公司所有客戶的最高補償額為1億新臺幣。(注釋1:有些國家或地區對現金賠償或證券賠償限制分別進行處理,如丹麥對現金的賠償限額為40000歐元,而對證券賠償的限額為20000歐元。)還有的國家出于對中小投資者的保護,進行比較籠統性的規定,如日本的保護基金就不對個人與機構投資者進行區分,僅規定最高賠償金額為1000萬日元[12]。此外,為了規范市場,投資者因下述情況所受損失不在賠償之列:由于市場價格變動而造成的損失,因投資建議失誤而遭受的損失,因通貨膨脹之影響而招致的損失,因不可抗力所受之損失及因股票發行人破產而使投資者所持股票市值縮水之損失等。
那么,在上述兩個問題上,我國相關法律是如何設計的呢?盡管無論是從頒布的時間上,還是從正式的程度看,《辦法》無疑相對具有一定的上位層級性,然而對于受償投資者適格之身份識別及賠償范圍事項,該文件卻表現得有些語焉不詳了。相反,前期作為鋪墊性的《收購意見》、《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資金收購實施辦法》及《關于證券公司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文件反倒對這些先決性的問題規定得比較詳盡,如在收購對象上,它包括客戶的證券交易資金與個人債權。根據文件之精神,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指經紀業務的客戶為保證足額交收而在證券公司存入的資金;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項(減去經紀傭金和其他正當費用);持有證券所獲得的股息、現金股利、債券利息;上述資金獲得的利息;金融機構處置以前法院已判決的屬于收購范圍內的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而“個人債權”則指居民以個人名義在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或進行金融產品交易,并有真實資金投入所形成的對金融機構的債權。(注釋2:從這一個概念可推知,適格受償的債權特指個人債權,而不包括機構性或組織性的債權。此外,在個人債權認定上,我國采用了雙標準原則,即債權憑證真實與資金投入真實的標準。)具言之,它包括以下內容:一是個人客戶直接借貸給金融機構,并持有借貸合同或單據的債權;二是居民個人持有金融機構發行的各類債權憑證,包括國債代保管單和以該金融機構名義開具的債權憑證;三是居民個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機構相關賬戶上被金融機構挪用、用于回購質押的有價證券(含國債、股票、其他合法債券);四是居民個人委托證券公司運營的財產,即委托財產,包括委托理財(含三方監管委托理財)。然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而被認定為機構資金的,不屬于個人債權的收購范圍:一是個人賬戶資金和證券來自有關機構或機構控制賬戶,但個人與機構之間不存在投資或債務關系的;二是非實名開戶或開戶人屬于機構關聯人員,開戶人也提供不出合法資金來源證明;三是因該資金向有關機構及機構控制賬戶支付過收益的(證券公司挪用個人委托資產支付其他機構委托理財收益的情況除外);四是有其他證據證明該賬戶屬于機構。在債權具體處置的過程中,還應遵循以下原則:其一是多人以單一個人名義(個人集合)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形成的債權,按單一個人債權予以收購;其二是各種基金會中由個人捐贈的資金,屬于基金會的合法財產,基金會將該財產投入金融機構形成的債權,為機構債權;其三是收購實行名實相符的原則,凡個人以機構名義或機構以個人名義對金融機構形成的債權,不納入收購范圍;其四是多名個人資金集合后以單一個人或虛擬自然人名義與證券公司簽訂委托理財協議,認定為個人委托理財,按單一個人債權處理;但若同一合同項下該部分個人同時又分別與證券公司或其所屬證券營業部直接簽訂協議,則以個人直接協議為依據進行個人債權的登記、甄別確認和收購。
另外,在補償幅度上,我國對結算資金與個人債權采取了分類處置的方法,即對個人儲蓄存款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合法本息全額收購;而對“人個債權”則是,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收購范圍內的其他個人債權的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標準收購:同一個人(即同一身份證號的個人,下同)債權金額累計在10萬元(含10萬元)人民幣以內的,予以全額收購;同一個人債權金額累計在10萬元(不含10萬元)人民幣以上部分,則依九折價格收購。
不可否認的是,以《辦法》為中心的規范性文件為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的兩個前置性問題勾勒了一幅較好的藍圖,但亦不可回避的是,這一已初具規模的制度仍處于一個“摸著石頭過河”的時期,其離規則之精致仍存在一段遙不可及的差距。作者認為,其不足有以下幾點:其一是賠償范圍的排它性過少。眾所周知,“入市有風險,投資者需慎重”,所以“基金公司”的賠償責任情形并非是無所不包的(再說,其也沒有這個實力),然而對于這一實體性的問題,在上述諸文件中,只有《辦法》在第4條第2款規定:“投資者在證券投資活動中因證券市場波動或投資產品價值本身發生變化所導致的損失,由投資者自行負擔?!边@一內容無疑與通行的國際實踐及證券投資者必要的風險自負的原則相背離;其二是賠償所涉的金融工具外延相對狹小。據《收購意見》等文件的規定,目前所涉的投資工具還只包括股票、債券等基礎性的金融工具,而不包括衍生性的金融投資產品。顯然,這一定性與我國金融日益國際化的現實不符,如2007年6月通過的《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及其通知已將投資產品擴展到掛牌交易的股票、債券、存托憑證、房地產信托憑證、公募基金、結構性投資產品及金融衍生品等。這無疑導致了中國證監會內部規則的沖突與協調問題;其三是個人債權優先收購之正當性問題。盡管以上文件并沒有白紙黑字地涉及優先收購問題(或許立法者認為這是一個理所當然的問題),但是若出現《辦法》所指的破產情形,新修訂的《企業破產法》又并沒有優先權規定之時,則此處“心知肚明而法卻不明”的優先收購權之正當性就面臨著法律的挑戰與質疑;(注釋3:盡管法律的無語并不會對結果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因為最終政府的決策會超越于法律之上),且盡管這種反映民意的結果也符合了社會正義(非司法正義)的普遍要求,但是在“依法治國”的今天,這種逆法而為的做法無疑是在侵蝕著我們苦心經營起的法治理念與意識。)其四是賠償對象與額度上的欠妥當性。投資保護基金的支付無疑是通過扶弱抑強的方式體現公平,也正是出于這一考慮,許多國家或地區都將與證券公司具有利害關系的關聯方排除于受償對象之外,而我國在對“個人債權”正當性識別時,卻對此沒有加以甄別,而是采取“一視同仁”的處理方法;同時,對結算資金采取全額賠償的做法也不利于抑制可能發生的道德風險,如美國就規定對現金的請求權不得超過10萬美元。此外,即使對于個人債權,《收購意見》及其實施辦法貫徹了限額補償的原則,但要注意的是《收購意見》是以2004年9月30日為時間段的,那么在后期的操作中就又會面臨一個難題,即發生于該時段后期的個人債權補償又依何種標準進行呢?而該文件卻沒有了下文。
針對這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筆者的建議如下:其一是適度地確立不屬于賠償保護范圍之事項,從而將因投資者個人之因素、市場價格變動及通貨膨脹等事由所遭受的損失排除在外。此外,為了規范市場,在賠償對象上亦有必要將證券公司的合伙人、董事、監事、高級經理人員及這些人員的近親屬排除在賠償對象之外;其二是由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保護的是投資于證券的投資者,所以在目前證券金融品種日益繁多的今天,對于“證券”的解釋我們就不能局限于基礎性的投資工具,而必須考慮到市場中證券之種類,務實地擴展至衍生性的金融投資工具。只有如此,才能達到所有正當的證券投資者都能受到公平保護之結果;其三是務實地處理好“個人債權”優先性問題。由于相對于新修訂的《破產法》來說,《辦法》等文件屬于下位法的范疇,所以要確實厘清“優先權”問題單憑中國證監會一已之力還達不到應有的效果。因此,筆者的建議是,在司法解釋實然地優于正式的法律解釋的情形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對這一問題作出明確的解釋,從而提供相應的正當性支撐;其四是確立限額賠償之原則。投資者入市之目的在于可能性的贏利,這說明因市場風險而可能遭受損失也是投資者意料之中的。在證券機構可能被整頓、撤銷或破產也屬于市場風險的大前提下,盡管從穩定市場的角度出發,“基金公司”對損失進行“買單”自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是若投資者游離于損失之外,則不僅人為地制造了一種利益與風險相衡不公的結果,而且在“事不關已,高高掛起”的心理狀態下,市場發展的方向也有可能與決策者預設的方向背道而馳。因此,我國有必要確立限額賠償之原則,而不應對“結算資金”另眼相待。
五、一個較長的結論
法律的功能并不全在于促使公民形成一種整齊劃一的“依法辦事”之風格;相反,對于市場來說,它更多地在于傳導一種信用、信心與信念,或者說是一種公共性的知識與經驗。可以說,這種法治理念就是對市場需要“證券投資者保護立法”的真正動因。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的主體,維護其合法權益當仁不讓地是各國證券法的立法宗旨與證券監管的首要任務。然而,有時天并不遂人愿,即便在美國這樣極發達及投資者保護法律相對成熟的國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也會受到不法侵害。同時,歷史和現實向我們展示了這樣一個事實,即證券市場上的中小投資者權益相對容易受到各種違法違規行為的損害。因此,作為一種社會治理、正當利益保障及正義伸張的工具,盡管法律不是萬能的,但是在缺乏法律卻萬萬不能的現實訴求下,如何通過預構的法律制度來保障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便是經濟金融化下立法者所必須深思的問題。
作為有限的資金資源余缺調配的市場,證券市場更是需要法律的輔助與支撐,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制度的完善與否是一國證券市場正常、規范、順暢與健康運作的重要條件,而這又是與作為中介組織的證券公司之間存在有息息相聯之關系,因為證券公司與一般企業不同,證券公司是溝通投資者與證券市場交易活動不可缺乏的媒介。證券公司相關制度的確立與實施直接觸動投資者的利益,如證券公司破產制度就載有通過制定或授權制定法律的形式來保護投資者權益的相關內容,及通過立法來解決證券公司破產與投資者保護程序銜接的問題。當下,盡管我們已初步擁有了“以《辦法》為核心,以其它個人債權收購文件為輔”的保護證券投資者的規范體系(這一事實說明學界人士、證券市場廣大的參與者及監管部門都已深刻地意識到了投資者保護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然而“部門規章”畢竟不是比較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而且,在證券市場調控中,我國對不法侵害投資者權益的行為還欠缺有效的救濟手段,加之,現有的關于投資者保護的規定大多停留于政策層面,隨意性比較大。因此,繼往開來地講,制定一部好的、正式的法律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已是一個刻不容緩的問題。事實上,從世界范圍看,金融發達國均以專門立法的形式來規范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設立與運作問題,如1970年美國出臺了《證券投資者保護法案》,1998年德國制定了《存款保護和投資者賠償法案》,2001年英國頒布的《金融服務與市場化法》將存款保險制度、保險購買人制度與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合三為一”,從而構建了立體性的金融服務賠償計劃。勿庸置疑,這些成功的經驗必將給我們提供參考、印證、指引與學習的材料,且《證券法》明確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法律地位,并授權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證監會、財政部、人民銀行聯合頒布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在經過實踐的檢驗后也給我們未來的附帶有整合與創新性的立法提供了實事求是性質的資源。由于美國金融法一直是我國借鑒與移植的對象,同時鑒于證券公司破產清算制度與證券投資者補償制度的密切聯系,在規則整合中,我們應更多地考慮借鑒美國SIPA的成功做法,并糅合其它國家相關立法的比較優勢,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籌集、管理及運用同證券公司的破產清算、財產分配統一性地進行規定,并賦予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啟動、參與和組織證券公司破產清算程序的權力,即在普通破產清算程序的基礎上,確立以投資者利益保護為核心的特殊程序和制度。
盡管在市場經濟的大背景下,法律文明之間的繼受日益是一種常態與制度設計之必要,但歸根結底,立法所體現的是一種地方性的知識與經驗,因而筆者認為盡管在立法過程中,我們可以大刀闊斧地改革或“照葫蘆畫瓢”地套用西方已有的立法,但是我們不能只關注西方的法律規則,而必須關注這些規則所透射出的理念與精神。對此,哈耶克曾言:“從法律規則中,并不能推論出任何所謂的正義,相反,法律規則的淵源是來自于我們關于何謂正義的理解。”因此,如何既“得形”而又“得意”就成為我們這一代中國人所必須認真對待的使命。盡管從證券投資者保護之有效性、前瞻性、可預期性、嚴謹性、實用性、開放性及可操作性來看,我國宜采用專門立法之模式,但是在世界法律資源共享中,我們也必須注意到中國有中國特殊的問題,如我國的證券市場尚處發展初級階段,包括公司治理、制度建設、市場構架、證券民事責任等在內的多方面深層次的問題都有待在實踐中摸索與完善。此外,還有一個問題也是值得我們思考的。我國人口眾多,國民金融風險意識普遍低下,國民素有“官為民做主”的“仆從”意識,同時加上“穩定壓到一切”向來是我們的基本國策之一,因此即使我國在文本上已確立了比較完善的投資者保護法律體系,但是在損失分攤的明示擔保制度下,“政府的隱性擔保制度”能否得以根除仍然可能是存在“投鼠忌器”的難題。
實際上,該論題也再次以“冰山一角”的方式反映出了我國規則供給中的粗放性問題,如《辦法》6個章節只容納了區區的32個條文,《收購意見》更是給人“一事一論”的特事特辦之感覺(也不符合規則供給之范式);又如2006年5月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管理規定》(共40條)意在于通過督察長來監督檢查基金和公司運作的合法合規情況及公司內部風險控制問題,然而該文件恰恰忽略了“督察長”如何選任這一前置性問題。法律規則的明確性直接決定了規則的可操作性與可控制性,因為規則之不明不僅直接滋長了后期產出大量補充性文件而使其泛濫之流弊,而且也產出了讓法律人深惡痛絕的規則沖突或無法可依的問題,如《辦法》第19條(注釋4:該條的規定為“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償付證券公司債權人后,取得相應的受償權,依法參與證券公司的清算”。)就人為地制造了一個無法避讓的法律障礙,即在“基金公司”補償投資者之后,其對證券公司的代位權相對于一般債權人來說,是否同樣具有優先性的問題。這一問題的法律安排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勾連著該制度效能之釋放。因此,可以說,如何現實地精雕細刻出明確化的規則也是事關證券投資者保護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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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產投資信托(REITs)的制度內涵
房地產投資信托(RealEStatelnVeStmentTrUSts,簡稱REITs),又稱為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最早產生于上世紀60年代的美國,它是一種通過發行股票或者單位受益憑證來募集大眾投資者的資金以形成基金,由專業投資機構投資經營房地產及法定相關業務,并將絕大部分的投資收益定期分配給投資者的特殊的集合投資制度。美國的房地產投資信托(REITs)制度經過40多年的發展,不斷趨于完善,極大地促進了美國房地產業乃至整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進步。從上世紀90年代開始,世界上許多國家紛紛借鑒美國做法,通過立法建立起本國的REITs制度。據全美房地產投資信托協會(NAREIT)的資料統計,截至2003年底,已有1日個國家和地區制定了REITs法規。由于各國的REITs制度都是借鑒美國REITs的理念和原理創建,因此在制度內涵上基本相同。美國的REITs制度安排主要有以下內涵和特點:(1)REITs的實物形態是一種證券化了的信托投資基金,它是通過向大眾投資者發行股票或單位受益憑證募集資金而形成。為了避免REITs變成為少數人牟利的工具,美國法律對REITs的股東數作出嚴格限制,規定REITs的股東不得少于100人,且持股比例最大的5個或5個以下的個人持有的REIT股份不得超過50%。(2)REITs基金管理公司是一種專業性的信托投資組織,它扮演的是“受人之托,代人投資”的中介入角色,幫助大眾投資者實現對房地產的直接投資。(3)REITs必須將大部分資產投資于能夠定期產生租金收入的經營性房地產項目,且收入來源主要應是房地產項目的租金。譬如,新加坡和韓國規定REITs投資于房地產的比例至少在70%以上,美國和日本規定REITs投資于房地產的比例至少在75%以上,香港規定REITs投資于房地產的比例至少在90%以上。(4)REITs必須將其90%以上的投資凈收入作為股利在當年內分配給投資者。(5)如果滿足以上條件及其他規定,那么房地產投資信托(REITs)作為一個專業投資機構,可以享受免征公司所得稅的優惠政策。
二、房地產投資信托(REITs)制度的契約性
REITs作為一種通過募集大眾投資者的資金交由專業投資機構投資經營房地產的集合投資制度,其產生與房地產業投資的“高進入壁壘”直接相關。這種產業進入壁壘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高資本“門檻”。房地產投資動輒上千萬,很多項目投資都是數億元,甚至數十億元,中小投資者根本無法承受。另一方面是專業化技能“門檻”。房地產投資雖然利潤豐厚,但所面臨的風險和不確定性很大。對房地產的投資需要對國家政策、宏觀經濟、房地產業發展周期、市場供求、房地產地段、價格、升值潛力等作出比較準確的判斷,否則很容易導致投資失誤,損失慘重。這種很高的專業化要求,一般投資者也是難以達到的。產業壁壘的存在,阻礙了大眾投資者對于房地產業的投資。REITs制度的出現就是國家在制度創設上對于這一現象所作出的反應。通過REITs制度,禮會投資者將自己的資金委托給更具有專業優勢和效率的機構或者人士去運用,并從人那里獲得投資回報。這實際上就在委托人和人之間建立了一種契約關系。因此,更深入地看,REITs作為一種集合投資制度,它實質隱含著社會投資者與專業化的房地產投資管理機構之叫的特定權利義務關系,也即契約關系。與一般契約關系不同的是,REITs中體現的契約關系具有公共性和集體性的顯著特點。為盡量減少因締約雙方信息不對稱給投資者帶來的損害,國家對于REITs的投資對象、資產結構、收入構成、分配比例等都進行了詳細的規定,而一般的契約對于這些問題都是山締約雙方協商確定。也就是說,在REITs這一投資活動中,田家為社會投資者和專業投資管理機構擬定了一份公共契約,需要雙方協商的內容已經很少了。作為接受這份公共契約的回報,國家給予其稅收優惠。REITs投資中的契約關系的另一個顯著特點是其集體性。在每一只REITs中雖然有成千上萬個不同的投資者,但REITs契約并非由他們逐一與專業投資機構談判簽訂一個個契約而形成,而是統一由專業投資機構根據國家規定提供一份集體契約(即REITs投資協議),交由每一個投資者“背書”(即認購基金份額),當達到法定的背書人數及投資金額時,集體契約有效成立。所以,從根本上講,REITs這一集合投資制度就是一份山國家事先擬定好主要條款的集體投資契約,其主要目的在于通過提供稅收優惠為社會大眾提供一個房地產投資獲利的渠道或者機會。
三、房地產投資信托(REITs)制度的社會性
KEITs作為國家創立并推動的特殊集合投資制度,其意義遠遠不止于一種商業行為,它還具有調整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的社會職能。社會性是REITs集合投資制度更為重要、更富意義的特性所在。這具體體現在以卜三個方面。
目前私募基金司法解釋尚處于論證階段,自然無法從法律條文中找到答案,有關部門也并未就此做出說明,到底什么是規范私募基金或不規范私募基金呢?估計私募基金業內人士也較難把握。
據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某位法官說:“實踐中我們認定私募,最主要的特征是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發行。認定不規范的私募,主要有兩個特征,一是承諾保底收益;二是資金是否打入管理人賬戶?!?/p>
由于缺乏系統的法律規范約束,我國的契約型私募基金在運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風險隱患,甚至成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實踐中,非法的私募基金常見于三種類型:非法集資、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蠱惑交易”操縱股市行為。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的對象則是少數的特定投資者,且對這些投資者一般門檻較高,參與的資金量要有一定規模,其目的是共同投資、共享收益和風險,但如果私募基金的發起人向投資人許諾高比例的保底收益,則可視為非法集資。
根據我國法律,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業務,否則即構成違法行為。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與私募基金相區別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給付利息,私募基金的收益來源于風險收益,不應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否則既有違法之嫌。
另外,私募基金很可能違反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有關“蠱惑交易”的規定。“蠱惑交易”可以理解為,操縱市場的行為人故意編造、傳播、散布虛假重大信息,誤導投資者的投資決策,使市場出現預期中的變動而自己獲利。特別是在互聯網時代,“蠱惑交易”的危害性和嚴重性更應該引起高度關注。通過論壇、QQ、MSN、博客等網絡傳播手段,一個虛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時間內迅速傳播,網狀擴散,貽害無窮。
二、私募基金應該合法化
通過對海外私募資金的考察不難發現,隨著一國經濟實力的增長和市場經濟結構的升級,“私募基金”難以阻止,將成為一國市場經濟體制趨于成熟后必然出現的一個重要的金融服務領域。
2007年2月27日股市大跌,上證綜指下跌8.8%,大跌的根本原因是機構結構過分單一,大量贖回使公募基金承受巨大的壓力。私募基金一般有一年的封閉期,并且一年之后只能在特定的時間段贖回,而不能天天贖回,如果私募基金發展壯大起來,與公募基金互補,可以避免股市大起大落。此外,股指期貨推出后,如果只有公募基金和券商,沒有私募基金,那么將加大市場的金融風險,大力發展私募基金是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
另外,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相比,具有如下一些優勢:
(一)基金規模越大,管理難度也越大
目前國內的正規私募基金一般有至少一年的封閉期;在封閉期后,每月只有固定的日期(一般為每月的15日和月末)作為開放日,投資者只能在每月開放日認購和贖回。這樣就有效地隔離了風險承受能力差,投資不理性的中小投資者,因此私募基金的資金來源穩定,投資策略也得以堅持,投資風格可以更加激進,收益也就相對較高。
(二)靈活性、針對性和專業化特征
私募基金的出現,豐富了投資者的投資渠道,也活躍了市場交易氣氛,更好地滿足了不同投資者的投資喜好,吸引更多的社會閑置資金投資于證券市場,打破了公募基金一基獨大的壟斷地位,有利于促進私募和公募之間良性競爭和優勢互補,從而促進證券市場的完善與發展,提高證券市場資本形成和利用的效率。
(三)獨特的研究思路
根據《基金法》的規定,單只基金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10%,同一公司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過該公司總股本的10%,這一“雙十”規定,決定了公募基金必須同時持有10只以上的股票,這使公募基金的研究必須涵蓋多個行業,限制了基金公司研究團隊對上市公司的研究深度。與之相比,私募的投資不受任何限制,持有的股票數量可以較少,也就可以集中力量,更加認真、細致、透徹地研究關注的上市公司,對上市公司價值的理解也能更加透徹。
(四)需履行的手續較少,運行成本更低,更易于進行金融創新
私募基金的發展壯大會加劇整個基金業的競爭,沖擊公募基金的壟斷地位,提高基金市場的運作效率,形成較為完善的市場結構,推動我國成熟、理性的機構投資者群體的加速形成以及價值投資理念的建立,為我國履行加入WTO后向外資全面開放金融市場做好準備。
(五)私募基金的產權基礎,將成為我國證券市場制度變遷和產權結構改革的重要主題
作為民間主體自發推動形成的產物,私募基金的發展將改變資本市場的機構主體所有制結構單一的局面,推動我國金融制度改革進入一個新的層面。
三、私募基金制度完善的幾點建議
縱觀全球各國的經濟法律體系,大部分都沒有專門的私募基金法律,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對所有的私募基金構成有效的法律規范。而從目前我國立法來看,沒有專門約束私募基金的法規,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證券法》、《信托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刑法》等綜合調整。由于我國相關監管部門在金融證券領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規定方可為”。
因此,為了避免法律上的風險,我國相關監管部門應盡快在立法當中確認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并出臺有針對性的細化的配套監管措施,以便私募基金能夠健康發展。在這種背景下,私募基金制度規范化應以《投資基金法》為主要參考依據,綜合考慮各方要求,我國應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國情,對私募基金采取全面而有效的監管辦法,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私募基金的制度建設和完善:
(一)投資者資格和人數限制
1、投資者資格。對合格的投資者的判斷有以下幾種方法:根據其投資的最低限額為判斷標準;根據其收入多少來判斷;只要是金融機構投資者,均可投資;對財產擁有獨立自主的處分權的企業、公司等經濟組織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
2、投資者人數限制。應該考慮我國的國情再借鑒歐美發達國家的做法。對于投資者的人數應該限制在100人以內,但應該允許特殊情況下超過100人。
(二)管理人條件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應具備要求的準備金、經營業績、人才和營業硬件設施等市場準入條件,并且,管理人的資格應該是競爭性的,而不能是壟斷性的,設立私募基金時應向證券監管部門備案。
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投入的資金在籌集的基金總額中必須占到一定的份額,以避免利益主體的缺位。當私募基金發生虧損的時候,管理人的出資應該先行用于支付。
(三)托管人職能規定
作為基金一種特殊形式的私募基金具備基金的共同特點,即現金資產的所有權與管理權相分離,基金管理人具有資產的管理權,基金托管人為基金投資者行使部分監督權。但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歷程表明,公募基金托管人在監督基金管理人運作方面不盡如人意,主要原因是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獨立性較差。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相對較少,為了保護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的監督權應進一步強化,如規定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擔任,必須將資產交給指定機構托管;強化托管人的權力和責任,對基金管理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基金契約做出的投資指令,托管人應當拒絕執行,或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并向管理當局報告。
(四)信息披露規定和風險揭示
私募基金必須與投資者簽署完備的書面協議,盡量詳細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投資品種及組合、相關風險提示及業績報告周期。嚴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是控制私募基金風險的重要手段。私募基金雖然沒有義務向社會披露有關信息,但向基金的投資者和監管部門披露信息是其義不容辭的責任。在設立私募基金時,應向投資者充分揭示其存在的風險,基金設立之后,應該定期向投資者報告基金投資情況及資產狀況,并定期將這些信息向監管部門披露,以便投資者與監管部門及時了解其運作情況及風險狀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風險。
(五)允許私募基金進行適當地公開宣傳
在美國,證券法規定私募基金在吸引客戶時不得利用任何傳播媒體做廣告,其參加者多為中產階級,他們主要依據在上流社會獲得的所謂“投資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認識某個基金的管理者進行投資。但筆者認為我國不應借鑒這種做法。首先,嚴格限制私募基金在公開媒體上做廣告宣傳的效果是不佳的。其次,通過私募基金內部約束機制以及像外部完善的基金評級體系以及基金行業自律組織足以避免私募基金過度的市場炒作對投資者造成誤導,以及基金管理人之間的惡性競爭。最后,通過適當的公開宣傳使私募基金名正言順的成為“公開,合法”的基金,消除股民對它的神秘感以及糾正人們對它偏見。同時,也有利于促進發起人與投資者相互了解,為以后的合作創造條件,從而迅速壯大我國私募基金的規模。
(六)收益分配規定
國際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發生虧損,這部分將首先被用來支付,以保證管理者與基金利益綁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墓基金只給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費以維持開支,其收入從年終基金分紅中按比例提取,這種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對地能夠使資本持有人與管理者利益一致。另一方面,應該禁止簽訂保底條款。因為保底條款容易引發了市場的不正當競爭,而且也有悖于基金設立的原則,不利于市場的規范。此外,我國新《合伙企業法》中規定的有限合伙,即基金管理者承擔無限責任,投資者承擔出資額范圍內的有限責任,為我國私募基金的發展提供了一種新的法律組織形式的選擇。
(七)盡快完善基金評級體系,建立基金行業自律組織
國外諸多成熟市場的經驗表明,合理完善的基金評級體系是基金業規范發展的重要配套措施。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況下,需要一個獨立公正的評級機構對基金經理人的準確評價作為投資者選擇基金經理人的參考,另外要注意完善當前國內不科學的基金評級方法。
(八)完善我國其他金融衍生工具
由于我國證券市場還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做空機制、對沖風險的避險工具的缺乏,私募基金在投資渠道上的受限,市場中金融產品單一,因此我國現有的私募基金實際上發揮的仍只是公募基金的部分功能。對此,筆者認為我國應盡快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產品,擴大私募基金的投資渠道。私募基金本身也應充分利用國際市場以及國內其他的市場來對沖風險,以規避國內股市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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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于2006年了新的企業會計準則和審計準則體系,其中新會計準則已于2007年在上市公司中執行,其他企業鼓勵執行。本文就長期股權投資在實際工作中的會計處理作出分析。
長期股權投資的范圍及對象
長期股權投資是指能夠取得并意圖長期持有被投資單位股份的投資。包括股票投資和其他股權投資。
股票投資是指企業以購買股票的方式對其他企業所進行的投資。企業購買并持有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后,即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企業有權參與被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并根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好壞,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享利潤、分擔虧損,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投資企業(股東)不但分不到紅利,而且有可能失去入股的本金。因此,與債券投資比,股票投資具有風險大、責權利較大、獲取經濟利益較多等特點。
其他股權投資是指除去股票投資以外具有股權性質的投資,一般是指企業直接將現金、實物或無形資產等投資于其他企業,取得股權的一種投資。其他股權投資是一種直接投資,在我國主要是指聯營投資。進行其他股權投資的企業,資產一經投出,除聯營期滿或由于特殊原因聯營企業解散外,一般不得抽回投資,投資企業根據被投資企業經營的好壞,按其投資比例分享利潤或分擔虧損,其他投資與股票投資一樣,也是一種權益性投資。
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計量
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現金、轉讓非現金資產或承擔債務方式作為合并對價的,應當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權益賬面價值的份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成本。合并方發行權益性證券作為合并對價的,應當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權益賬面價值的份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成本。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中,購買方在購買日應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確定的合并成本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
以支付現金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投資成本=實際支付的購買價款(包括支付的稅金、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如果實際支付的價款中包含已宣告而尚未領取的現金股利,初始投資成本=實際支付的全部價款-已宣告而尚未領取的現金股利(注:企業為取得長期股權投資所發生的評估、審計、咨詢等費用,不構成初始投資成本)。
以發行權益性證券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投資成本=發行權益性證券的公允價值。
投資者投入的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投資成本=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應支付的相關稅費。
以非貨幣易換入的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投資成本=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應支付的相關稅費。
企業接受的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抵償債務方式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或以應收款項換入的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投資成本=應收債權的賬面價值+應支付的相關稅費。
收到補價的企業初始投資成本=應收債權的賬面價值-收到的補價+應支付的相關稅費。
支付補價的企業初始投資成本=應收債權的賬面價值+支付的補價+應支付的相關稅費。
取得投資后初始投資成本的再確定。一般應按取得時的初始投資成本計量。
長期股權投資的會計處理方法
(一)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法
成本法是指投資以取得投資成本計價的方法。企業持有的長期股權投資,在下列情況下應采用成本法核算:投資企業能夠對被投資企業實施控制;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并且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長期股權投資;被投資企業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經營,其向投資企業轉移資金的能力受到限制。
成本法的會計處理:
1.購入長期股票時:借:長期股權投資——××企業,借:應收股利,貸:銀行存款。
2.收到購買時含有的股利時:借:銀行存款,貸:應收股利。
3.收到被投資企業分配投資前的利潤:借:銀行存款或應收股利,貸:長期股權投資——××企業。
4.收到被投資企業分配投資年度的利潤:
計算公式:A.投資企業投資年度應享有的投資收益=投資當年被投資企業實現的利潤×投資企業持股比例×(當年投資持有份÷全年月份);B.應沖減初始投資成本的金額=投資當年被投資企業實現的利潤或現金股利×投資企業持股比例-投資企業投資年度應享有的投資收益。
會計處理:借:銀行存款或應收股利(A+B),貸:投資收益(A),貸:長期股權投資——××企業(B)。
5.收到投資年度以后的利潤或現金股利:計算公式:A.應沖減初始投資成本的金額=(投資后至本年末止被投資企業累積分派的利潤或現金股利-投資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資企業累積實現的損益)×投資企業的持股比例-投資企業的持股比例-投資企業已沖減的初始投資成本;B.應確認的投資收益=投資企業當年獲得的利潤或現金股利-應沖減初始投資成本的金額。
會計處理:借:銀行存款或應收股利,借或貸:長期股權投資——××企業(A),貸:投資收益(B)。
注:A為正數記貸方,A為負數記借方。
(二)長期股權投資的權益法
權益法是指投資最初以投資成本計價,以后根據投資企業享有被投資企業所有者權益份額的變動對投資的賬面價值進行調整的方法。投資企業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長期股權投資應采用權益法核算,一般來說,企業對其他單位的投資占該公司有表決權資本總額的20%或20%以上但低于50%,或雖投資不足20%但有重大影響時,應采用權益法核算。
權益法的會計處理:
1.取得長期股權投資時:借:長期股權投資——××企業(投資成本),貸:銀行存款等有關科目。
注: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成本大于投資時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不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成本,直接確認為商譽;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小于投資時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其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即計入“投資收益”賬戶,同時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
2.被投資企業實現凈損益:屬于被投資企業當年的凈利潤而影響的所有者權益的變動,按持股比例計算應享有的份額。
借:長期股權投資——××企業(損益調整),貸:投資收益。
屬于被投資企業當年發生的凈虧損而引起的所有者權益的變動,按持股比例計算應承擔的份額。
借:投資收益,貸:長期股權投資——××企業(損益調整)。
3.因被投資企業接受捐贈資產、增資擴股、撥款轉入其資本公積等原因所引起的所有者權益的變動,投資企業應按持股比例計算應享份額。
借:長期股權投資——××企業(股權投資準備),貸:資本公積——股權投資準備。
(三)長期股權投資成本法與權益法的轉換
權益法轉為成本法。當投資企業承包由于股份使其對被投資企業的持股比例下降,或其他原因對被投資企業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時,并且在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由權益法改為成本法核算。投資企業應在中止權益法時,按權益法下的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作為成本法下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與該項投資有關的資本公積準備項目,不作任何處理。其后,被投資企業宣告分派利潤或現金股利時,屬于應記入投資賬面價值的部分(如原來在權益法下根據被投資企業當期實現的凈利潤按其持股比例計算的應享有的份額),作為新的投資成本的收回,沖減新的投資成本。
成本法轉為權益法。當投資企業由于追加投資使其對被投資企業的持股比例增加,或其他原因使投資企業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但不構成控制時,長期股權投資應由成本法改為權益法核算。投資企業應在中止成本法時,按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作為新的初始投資成本,初始投資成本與應享有的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份額的差額作為商譽,該商譽不進行攤銷,但需要在會計期末進行減值測試。對與該項長期股權投資有關的資本公積準備項目,則不作任何處理。
(四)長期股權投資減值準備
按成本法核算、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長期股權投資的減值。該類長期股權投資是否提取減值準備,應根據以下跡象判斷:影響被投資企業經營的政治或法律等環境的變化,而導致被投資企業出現巨額虧損;被投資企業提供的商品或勞務因產品過時或消費者偏好改變,使其市場份額減少甚至喪失,而導致被投資企業財務狀況和現金流量發生嚴重惡化;被投資企業所從事產業的生產技術或競爭者數量等發生變化,被投資企業已失去競爭能力,而導致財務狀況和現金流量發生嚴重惡化;被投資企業進行清理整頓、清算或出現其他不能持續經營的跡象。當企業持有的本類長期股權投資出現上述跡象之一者,即可視為該項投資已發生減值損失,可以計提減值準備。計提減值準備時,借:投資—收益,貸:長期股權投資減值準備。
其他情況的長期股權投資的減值。企業持有的長期投資是否發生了減值,是否計提減值準備,應根據一定的跡象及標準進行判斷。在實際工作中,應根據以下跡象加以判斷:市場價格持續2年低于賬面價值;該項投資暫停交易1年;被投資企業當年發生嚴重虧損;被投資企業持續2年發生虧損;被投資企業進行清理整頓、清算或出現其他不能持續經營的跡象。當企業持有的長期股權投資出現上述跡象之一者,即可視為該項投資已發生減值損失??梢杂嬏釡p值準備。計提減值準備時,借:投資收益,貸:長期股權投資減值準備。
對采用權益法核算的企業如果涉及到商譽的,在計提減值準備時首先要調整商譽的價值,商譽價值減為零后再計提減值準備。計提減值準備時,借:投資收益,貸:長期股權投資減值準備。
(五)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理
處理長期股權投資,應按實際收到的價款與長期股權投資賬面價值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
會計處理:處置長期股權投資時,借:銀行存款,借:長期股投資減值準備,貸:長期股權投資——××企業(投資成本)—××企業(損益調整)——××企業(股權投資準備)。
貸或借:投資收益。
同時將計入資本公積準備項目的轉入投資收益:借:資本公積——股權投資準備,貸:投資收益。
上市公司股東的基本權利可以分為收益權(即剩余索取權)和控制權,股東的各項權利一般都是根據同股同權的原則投票確定,即通過股東投票選舉和更換董事等實現對公司實際控制權的分配,通過審議批準(或修改)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等實現對公司收益權的分配。因此,投票權事實上成為股東獲得各項權利的基礎。
(二)中小股東投票成本過高
股東權利的行使最終要通過對公司重大決議的表決來實現。目前股東履行投票權利的一般程序是獲取股東大會資料、參加股東大會、進行投票。提前向股東告知股東大會的日期及需表決的議案是各國法律法規的基本要求,股東現在基本都可以方便經濟快捷地獲取股東大會的資料,但由于上市公司股權高度分散(我國是一股獨大與小股東的高度分散并存),多數股東居住地也高度分散,對大多數中小股東而言,參加股東大會就必須承擔額外的支出,比如交通、食宿費用等。此外,還有不少股東受時間等因素限制而不能親自參加股東大會。顯然,對中小股東而言,行使投票權的主要障礙就在于必須親自出席股東大會。也正是由于這些原因,中小股東大多放棄了股東投票權。
為擴大股東的參與范圍,各國紛紛設置了表決權行使制度,即股東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股東大會并投票,以降低股東投票成本。權投票的領域一般包括選舉董事、股票期權計劃、董事薪酬、資本增加授權、兼并和股東建議等。從實踐效果看,表決權行使制度不僅擴大了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范圍,而且為公司控制權市場的競爭提供了新的工具,增強了對公司管理層和大股東的約束力。但由于程序一般有比較明確的要求,手續相對煩瑣,實際上只有機構投資者和持股規模相對較大的個人投資者才可能參與,征集小股東投票權的成本仍然相對較高,大多數小股東仍不愿委托他人代為投票。
(三)投票權行使成本過高不利于對中小股東的保護
由于中小股東持股數量很少,投票成本相對較高,絕大多數中小股東不得不放棄投票權,這也就意味著他們放棄了對公司控制權的配置,從而使得大股東和內部人更容易控制上市公司。雖然上市公司的收益權是根據所持股份等比例分割,但控股股東和內部人卻可以憑借其控制地位做出更有利于大股東和內部人的分配方案。因此,中小股東放棄投票權實際上也就失去了保護自身權益的基礎。
二、電子投票制度的含義及其進展
(一)電子投票制度的含義
本文所稱的電子投票制度是指通過應用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開發可靠的電子通訊手段,使上市公司的股東能夠在不親自出席股東大會的情況下通過電子網絡進行投票。
(二)現代信息技術的迅速發展與應用是推行電子投票制度的基礎
20世紀90年代以來,以互聯網為代表的現代信息技術的迅速發展對證券市場產生了深遠影響。目前不僅證券市場實現了證券交易的電子化與網絡化,而且隨著互聯網的普及,選擇網上交易方式的投資者人數也在迅速增長。比如,美國網上證券委托的開戶數1999年就已達930萬戶,在歐洲、日本、韓國等國家,網上證券委托的發展也相當驚人,目前韓國約有70%的交易量通過互聯網完成。不僅如此,隨著互聯網的快速發展,各種網站常就各種問題進行網上投票,網民對此已非常熟悉。綜合考慮兩方面因素,在上市公司引入電子投票制度的技術和設施基礎已經具備。
(三)電子投票制度在發達國家的進展
1.有關機構積極倡導。OECD的《公司治理結構原則》指出,“本原則認為通過投票一般是可行的。另外,因為目的是要擴大股東參與,那么公司需要在投票中擴大技術的使用面,包括電話和電子投票。外國股東日益重要的地位也表明為求平衡,公司應竭力使股東利用現代化技術的手段進行參與,通過開發可靠的電子通訊手段,使股東可以互相交流而無需遵守執行委托制的各種手續,能夠促進股東對股東大會的有效參與。至于透明度,會議程序應保證所投選票經過正確計數和記錄并及時宣布結果”(對OECD《公司治理結構原則》的注釋,《經濟社會體制比較》1999年第5期)。
2.法律上已經承認電子投票的結果。隨著互聯網在各領域的廣泛應用,通過互聯網投票已成為現實,目前在一些國家,已對電子投票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如在美國的特拉華州,2000年就通過了相關法律承認電子投票的結果。
3.機構投資者開始利用網絡優勢提高“投票”的效果。在美國資本市場中,機構投資者大約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的股份。加州公職人員退休計劃(CalPERS)是美國最大的養老基金之一,為了便于和其他股東及市場參與者交流,提高投票的效果,從1999年開始,CalPERS開始將其在股東大會中的投票決定在網上公布,公布的時間一般是在公司年度股東大會召開前兩周。
4.出現了專門為電子投票提供服務的機構。這些機構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向上市公司提供電子投票的技術解決方案;另一類是為股東提供投票參考意見,這類機構專門研究上市公司的情況,并對股東大會要表決的決議提出投票意見。
三、我國應適時引入電子投票制度
(一)引入電子投票制度的意義
目前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各種措施從根本上說仍然源于的思想,比如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等。雖然積極的監管以及更獨立的董事會在保護小投資者利益方面可以發揮重要作用,但是這些都不能代替直接賦予小股東和獨立股東應有的權利,使得他們能夠保護并增加他們自己的利益。(斯道延·坦尼夫、張春霖、路·白瑞福特,《中國的公司治理與企業改革——建立現代市場制度》,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降低中小股東的投票成本是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重要舉措。引入電子投票制度后,更多的中小股東將有機會參與股東大會的投票,因此,參與股東大會投票的股份會增加,這意味著大股東或管理層控制股東大會的局面有望得到改善。同時,網絡快速和低成本的優勢為不同股東間的交流提供了機會,不僅為機構投資者征集投票權提供了便利,有利于機構投資者“股東積極主義”的行動;也有利于分散的中小股東成為一個有力的利益群體,更好地維護自身利益。從長遠發展看,我國企業在海外上市和加入WTO后中國證券市場對外開放步伐的加快客觀也需要為海外投資者提供方便的投票機會。
有關實證研究表明,投票制度的引入和推行股東積極主義能夠產生凈收益,股東積極的參與公司治理將有助于提高公司創造價值的能力。因此,電子投票制度的引入將為個人投資者向“積極的股東”轉變創造條件,電子投票制度的推行將是保護小股東利益的根本舉措,也是提高我國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重要途徑。
(二)引入電子投票制度的可能性
1.已經具備技術上的可行性。我國自建立證券市場以來,一直十分重視信息技術在證券業的普及、應用、提高和創新,實現了交易、結算等方面的電子化、網絡化,并被廣大投資者認知和接受。而互聯網的快速發展和網民數量的迅速增加,網上投票這種新的形式也日益被大家所熟知。從技術上看,引入電子投票制度已不存在障礙。
2.已經具備股東應用的可能性。對滬深股市網上投資者的狀況進行分析基本可以判斷股東利用互聯網的程度。據中國證監會的統計,2001年網上委托的客戶開戶數達332萬戶,占證券市場總開戶數3325萬戶(滬深總開戶數的一半)的9.98%。2001年每月網上交易的成交額占當月的市場總成交金額的比例呈現逐步增長的勢頭,全年累計的成交金額與2000年末相比,在滬深市場總交易金額減少約30%的情況下,網上交易的成交金額增長了約100%,達到了3578億元,占前12個月證券市場股票(A、B股)、基金總成交金額81715億元(雙邊計算)的4.38%(斯道延·坦尼夫、張春霖、路·白瑞福特,《中國的公司治理與企業改革——建立現代市場制度》,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2002年以來,網上委托客戶、網上交易額繼續快速增長,2002年上半年,網上委托的客戶開戶數已達451.2萬戶,占滬、深交易所開戶總數一半(3402萬戶)的13.26%,2002年6月份,證券公司網上委托交易量為750.00億元,占滬、深證券交易所6月份股票(A、B股)、基金總交易量8595.28億元(雙邊計算)的8.73%(斯道延·坦尼夫、張春霖、路·白瑞福特,《中國的公司治理與企業改革——建立現代市場制度》,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這表明越來越多的投資者認可網上交易這種方式。網上交易的快速發展將使投資者更容易接受電子投票這種方式。
3.監管部門已經明確了原則。中國證券監督
管理委員會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1月7日聯合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已經明確提出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擴大股東參與股東大會的原則,該準則第八條規定“上市公司應在保證股東大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過各種方式和途徑,包括充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擴大股東參與股東大會的比例。股東大會時間、地點的選擇應有利于讓盡可能多的股東參加會議”。
從實踐中的進程看,為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召開,使全體股東享有同等的知情權,并為股東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權利創造更好的條件,2002年6月上海證券交易所根據《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2000年修訂),要求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至少5個工作日將全部會議資料上網披露。該通知還要求,上市公司會議資料內容不得超出股東大會會議通知中列明的事項。上市公司在召開股東大會時,不得向與會股東發放超出網上披露部分的會議資料。這表明引入電子投票制度的一些基礎工作正日趨完備。
4.機構投資者有望發揮重要作用。在中國證監會超常規發展機構投資者的精神指引下,近兩年,我國的機構投資者隊伍迅速擴大。截止2001年底,我國共有14家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數量達到51支,基金發起份額總計811億元?;鹨呀洺蔀楹芏嗌鲜泄镜拇蠊蓶|之一。而隨著保險市場的快速發展和養老金體系的日益完善,保險公司和養老金也必將成為我國證券市場中的重要投資者。機構投資者實力的不斷增強有利于推行“股東積極主義”,從而有利于帶動中小股東參與電子投票的積極性。
(三)目前存在的主要障礙
1.電子投票制度還面臨法律法規上的障礙。目前,我國上市公司股東參加股東大會只能親自出席或委托他人出席,原則上不能以電子投票的形式表決?!渡鲜泄竟蓶|大會規范意見》(2000年修訂)第6條規定:“年度股東大會和應股東或監事會的要求提議召開的股東大會不得采取通訊表決方式”,同時規定臨時會議在審議重大事項時也不得采取通訊表決方式。這種排除包括網絡投票在內的通訊表決方式的股東大會投票機制不利于中小股東行使投票權,使得公司更容易被大股東和內部人所控制。
2.電子投票制度所需要的基礎條件還不完備。從實踐方面看,進行電子投票需要一定的條件。一是上市公司要有一套能夠進行電子投票的系統,這是進行電子投票必備的前提;二是股東能夠方便地進入上市公司的電子投票系統。相對來說,第一個問題比較容易解決,難點在由于很多中小股東(特別是小股東)尚不具備上網等條件,因此電子投票的范圍在初期可能還比較有限。但是,采用電子投票制度至少會使原來因各種原因無法進行投票的部分小股東可以開始行使他們的權利。
3.上市公司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不利于電子投票制度的推行。我國上市公司一股獨大現象還很突出。如果大股東在上市公司居于絕對控制地位,即便中小股東通過電子投票制度能夠積極參與,但由于所持有的股份比較有限,對公司治理的影響也就相對有限。此外,上市公司一股獨大現象也不利于電子投票制度的推進。由于電子投票制度的引入會擴大股東參與投票的范圍,這意味著中小股東對上市公司和大股東的約束力將不斷增強,因此受大股東控制的上市公司缺乏推進這個進程的積極性。
4.股東對電子投票的安全性還有顧慮。網絡的安全性是各行業在應用互聯網過程中普遍關心的問題,消除股東對電子投票方式安全性的顧慮是引入電子投票制度必須解決的問題。
四、在上市公司中引入電子投票制度的政策建議
(一)修改并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由于現行的法律法規尚不允許在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期間進行電子投票,因此實行電子投票制度還缺乏法律上的基礎。鑒于利用網絡等方式進行交易的投資者越來越多,建議可以著手研究和電子投票制度相關的法律問題,待條件成熟時及時推出。
(二)逐步建立并完善電子投票制度所需的基礎設施
電子投票基礎設施建設是進行電子投票的必備基礎。有兩種方式可以選擇,一是可以建立“公共投票系統”,即所有的上市公司可以共用同一套投票系統,與現在的股票交易結算系統類似;二是上市公司可以自行建立電子投票系統。無論采用哪種方式,都不存在技術上的障礙。
(三)進一步提高信息披露水平
投資者主要是根據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進行投資決策和投票決定,因此,進一步提高信息披露水平就成為股東理性決策的必然要求。
(四)改善上市公司股權結構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的收入水平不斷提高,手中的閑錢也逐漸多了起來。2004年我國的GDP達到13.65萬億,稅收收入2.57萬億,全國個人儲蓄存款突破30萬億。而如何利用這些錢進行合理投資就成了人們必須考慮的問題。
有些人只是單純地把錢存進銀行以求“保險”,但由于銀行的低利率、通貨膨脹等因素,這種方式已不再“保險”。而還有些投資者對風險沒有足夠的重視,他們在股市里無所顧及,一旦把握不好就會血本無歸。
投資就是為了實現其資本的增值,它沒有什么成文的標準和準則,重要的是了解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本文以10萬元為例對不同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者提出相適應的投資方案。
一風險容忍度的評估
選擇你所認為最適合的答案。
1有一個很好的投資機會,但是你得借錢,體會接受貸款嗎?
A絕對不會B也許會C肯定會
2你所在的公司要把股票賣給職工。公司計劃3年后上市,在上市之前,你不能出賣手中的股票,也沒有任何分紅。但公司上市時,你的投資可能會翻15倍,你會投資多少買公司的股票々
A一點兒也不買B四個月的工資C八個月的工資
3你剛剛獲得了一個大獎!但具體哪一個由你決定,你希望是:
A4000元現金B50%的機會獲得7000元C25%的機會獲得20000元
4你的投資期限長達15年以上,目的是養老保障,你更愿意怎么做?
A投資于保本基金,重點是保證本金的安全。
B一半投資于保本基金、一半投資于偏債券基金。希望在低風險的同時還能有些增長。
C投資于不斷增長的股票基金,其價值在短時期內可能會有巨幅波動,但10年后有巨額收入的潛力。
5你買入一種基金一個月以后,其價格上漲了20%,假設其他基本情況不變,你會怎么做?
A拋出并鎖定收人B保持賣方期權期待更多收益C更多地買人,等待上漲
6你買人一種基金一個月以后,其價格下跌了20%,假設其他基本情況不變,你會怎么做?
A拋掉再試試其他的B什么也不做,等待收回投資
C買入,這正是投資的好機會
7現在換個角度看上面的問題,你的投資下跌了20%,但它是資產組合的一部分,用來在3個不同的時間段上達到投資目標,
(1)如果目標是5年以后,你會怎么做?
A拋出B什么也不做C買人
(2)如果目標是10年以后,你會怎么做?
A拋出B什么也不做C買入
(3)如果目標是20年以后,你會怎么做?
A拋出B什么也不做C買人
將你所選擇的答案A乘以1、B乘以2、C乘以3,然后相加就得出了測試的結果。如果分數為9-4分,你可能是一個保守型的投資者:如果分數為15-21分,你可能是一個溫和型的投資者;如果分數為22-27分,你可能是一個激進型的投資者。
(資料來源:TheWallStreetJournal)
二相應的投資方案
為了應對可能發生的意外和醫療事故,對于各種投資方案都首先拿出兩萬元購買兩全分紅型保險。因為根據保監會的規定,保險公司至少將拿出當年度分紅保險可分配盈余的70%分配給客戶,保險公司至多只能留30%,這樣就做到了有事保障、無事分紅。
1保守型的投資方案(一)
建議用3萬元購買國債,國債的風險低,很適合保守型的投資者。比如2006年11月開售的憑證式國債利率也有了較大的上漲,3年期和5年期分別上漲了0.72%和0.81%。加息后的國債受到了人們的熱烈追捧,在極短的時間內被搶購一空。國債的優點很多,而上述憑證式國債的主要特點有:(1)發售網點多,購買手續簡便,還可提前兌取;(2)可以記名掛失,安全性較好;(3)利率比銀行同期存款利率高1-2個百分點,利息風險小,沒有定期儲蓄存款提前支取只能活期計息的風險,沒有市場風險。用剩下的5萬元投資于人民幣理財,人民幣理財期限一般為1年或2年,銀行會用其30%-40%于定期存款、70%-60%用于投資,由于人民幣理財的投資渠道都是銀行間債券市場上高信用等級的人民幣債券,由銀行的信譽保證其風險較小。從最早的1年期收益率2.8%左右到現在的超過3%,人民幣理財的收益率正在節節攀升,是一種很好的投資品種。
保守型的投資方案(二)
建議投資4萬元于保本基金。其特點是上不封頂下不虧損,而這一點正符合保守型投資者害怕虧本、又希望獲得高于存款利息和國債收益的心理需求。在目前的行情下,預計一般的保本基金收益率遠高于同期存款或國債收益。估計年利率為3%-8%。它可以讓投資者在本金不受損失的情況下分享股市上漲帶來的超額收益,從而達到只賺不賠的投資效果。用余下的錢投資于貨幣型基金,貨幣型基金是以貨幣市場工具為主要投資對象,包括央行票據、國債回購、一年內短期債券、同業存款等短期資金市場金融工具。貨幣型基金的流動性強,收取的管理費較低,免贖回費和申購費。在所有的基金產品中是交易成本最低的一種??梢杂没鹳~戶簽發支票、支付消費賬單,有的貨幣型基金甚至允許投資人直接通過自動取款機抽取資金,故有“活期儲蓄”之稱;而且貨幣型基金具有月月復利、加息加利、滾動投資、收益免稅等特性,因而有可能取得更高的收益。其收益水平通常高出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的1至2個百分點。
2溫和型的投資方案
建議分別長期投資4萬元于開放式的偏債券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一般說來,基金作為機構投資者,操控能力和抗風險能力均比一般的投資者要好得多?;鹗情L期理財的有效工具。而不是短期投機炒作的發財工具,2006年上證綜指上漲128.7%,基金收益118.52%,而能真正全面分享到2006年以來基金投資翻倍收益的投資者,大部分是那些能堅持持有基金兩到三年甚至更長時間的基民。因為長期投資可將短期投資可能的虧損吸收。既增加報酬的穩定度,又可有效降低市場風險,長期持有還可以為投資者節約申購、贖回的成本。債券型基金相對于直接投資債券,由于其通過集中投資者的資金對不同的債券進行組合投資,因而能有效降低單個投資者直接投資于某種債券可能面臨的風險,如工行瑞信債券型基金,其最大的特點是在分享債券穩定回報的同時,通過打新股獲取一、二級市場的豐厚差價利益,很適合不滿存款利息收入、而又只有低風險投資需求的溫和型投資著。一般投資者在購買股票時不但要研究發股公司還要判斷利率走勢等宏觀經濟指標,往往力不從心,而股票型基金由于有專家經營而對不同的股票進行分散化的投資組合,既有效降低了風險又分享了股市的收益。將偏債券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組合可彌補雙方的不足,使風險最小化。
3激進型的授資方案(一)
建議用3萬元購買股票型基金,5萬元投資于黃金買賣。投資黃金主要優點有:首先,黃金具有永恒價值可以長期持有;其次,黃金具有保值功能,可對抗通貨膨脹及政治經濟的動蕩。在選擇黃金品種進行投資時,標金和純金幣是投資的主要目標。而投資者在選擇銀行進行委托黃金買賣時要充分考慮銀行的實力、信譽、服務以及交易方式和傭金的高低等因素。投資黃金最講究介入的時機,還要熟悉黃金交易的規則和方法,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