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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自2003年1月1日實施,至今已有兩年多。隨著全國政府采購規模逐年不斷擴大,各地政府采購方面所出現的問題和爭議也隨之增多,政府采購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日漸顯現,如:公開招標為政府采購對象的主要方式卻沒有具體的程序性規定,而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采購等非主要采購方式卻在這部法律中有詳盡的操作規程和適用條件;工程采購已納入政府采購主管范圍而職能部門卻無力實施其職責;非主要的采購方式在我國政府采購法中雖有相應的法律規定,但采購主體廣泛采用這些方式卻沒有受到相應的約束和制衡;法律明確授權制定行政法規而由于行政權配置問題,相關部門爭權奪利,致使這部政府采購的行政法規遲遲不能出臺。限于篇幅,本文僅對我國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即公開招標制度所存在的缺位進行論述(注:其它采購方式的缺位和失衡,詳見谷遼海所撰寫由群眾出版社出版的《中國政府采購案例評析》,該書共三卷,在案例評析的基礎上,更多是政府采購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方式有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等;在這些采購方式中,公開招標被作為政府采購對象的主要采購方式。公開招標采購方式具有信息透明、選擇范圍廣、競爭范圍大、公開程度高等特點,與其他采購方式相比,無論是透明度上,還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競爭力和規范的采購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公開、公正、公平原則,從而也是最大程度地扼制腐敗的有效措施。所以,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將公開招標作為主要的采購方式。故我國的政府采購法也將此制度作為法定的主要方式。
我國《政府采購法》實施以來,實踐中,公開招標始終是政府采購對象中的主要采購方式。然而,公開招標采購過程(包括采購對象的審批、招標、投標、開標、評標、定標、中標、授標等環節)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資料、陪標圍標、歧視排斥投標、黑白合同等違法現象幾乎都是公開的“秘密”。這類違法行為屢見不鮮的原因一方面是與我國的誠信體系建設有關,更重要的則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種種缺陷所致。公開招標雖然也為我國所明確規定的首選方式,但什么樣的情形下適用這一主要采購方式,怎么樣來展開公開招標的采購程序,我國的政府采購法中均無詳細的章節描述。此外,政府采購法分別將貨物、工程和服務這三類政府采購對象,適用不同的法律來調整。其中規定工程采購適用我國《招標投標法》,而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適用什么樣的法律來調整卻沒有任何的規定。以下,筆者一方面就現行法律的缺位進行闡述和分析,另一方面,對我國相關的行政規章與法律的沖突內容進行剖析。
一、我國政府采購法中公開招標法律程序的缺位
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四條規定,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筆者認為,此規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購對象中的貨物和服務應該適用《政府采購法》的規定進行公開招標;其二,工程采購不適用政府采購法,但這與政府采購法第二條所規定的適用范圍相矛盾;其三,與工程相關的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在適用法律方面遇到兩難的境地,不論是選擇《政府采購法》還是《招標投標》的規定,都將遭遇法律障礙;其四,工程如果是通過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等非公開招標方式則適用政府采購法的規定;其五,工程采購如果非公開招標則可以排除《招標投標法》的強行性規定。對于前述所存在的漏洞試分析如下:
其一,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應該適用《政府采購法》的規定進行。由于法律明確規定,工程的公開招標適用我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也就意味著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不適用《招標投標法》。然而,我國《政府采購法》又沒有對貨物和服務進行公開招標的具體操作規程,這樣以來,勢必就造成法律適用方面的真空狀態,為政府采購主體任意選擇采購方式開了方便之門。由于采購主體對采購方式的隨意選擇權不受任何法律監督,那么法律所要求的采購過程中的透明度、公平和公正,也就形同虛設。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供應商的權利受到侵害也就無從救濟。
其二,工程采購不適用政府采購法,但這與政府采購法第二條所規定的適用范圍相矛盾。法律明確規定,工程采購適用《招標投標法》,意味著采購主體、投標供應商的權利義務、招標采購的全部程序、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都應該適用《招標投標法》的規定。這樣以來,政府采購法第二條的適用范圍和調整對象應該進行相應的修改。貨物、工程和服務這三類政府采購對象就需要減去“工程”這一項。否則,必然會造成法律適用方面的沖突和矛盾。在目前所存在的法律盲點的情形下,政府采購采購當事人所實施的各種違法行為,主管部門很難有效地行使相應的行政主管權。因為工程的公開招標是屬于財政部門管理還是屬于城建或者交通或者發改等部門,各職能部門的監管職責將會出現相互推卸的情形。
二影響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因素
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有效實施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這些影響因素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五類:
1人員因素
人員因素影響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人員安全意識,另一方面是人員安全操作。人員安全意識強調電力操作人員和管理人員對電力安全管理的意識程度。據相關研究表明,大多數電力安全事故的發生都是由于用電人員和電力管理人員的安全意識淡薄造成的。例如某廠兩名電力運行監護員工在對電動機絕緣電阻進行測量時,由于工作人員違規進行電力檢測行為,造成兩人受傷。人員操作主要是電力人員操作技術不嫻熟或違規操作造成電力安全事故,例如某市一項工程中由于項目負責人使用未獲得相關工作許可證的人員,造成工作中引發電火事故造成人員傷亡。
2制度因素
制度因素主要包括電力安全管理相關的條文規定。制度是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保證的前提。合理明確的制度才能保證電力安全管理實施的執行力。如果制度制定不合理,員工不采納,那么安全管理執行力就會降低。目前很多電力安全管理部門的執行制度只是一個擺設,并沒有真正地按照執行制度條文進行實施。另外,有些安全管理執行制度還是很多年前規定的,對現今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并不適用,造成管理執行力的障礙。
3結構因素
結構因素能夠影響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的具體實施流程,能影響執行力開展的過程、對象和結果。制定明細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結構,能夠使電力安全管理過程中的人員清楚自己在整個結構體系中的位置和作用,使人員明確自己的目標。另外,清晰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結構還能使執行命令能夠快速地下達到下屬機構,進行有效的針對性管理,從而達到提高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目的。
4文化因素
文化因素是強調部門文化的作用。優秀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文化能夠擴大安全管理的執行力作用范圍,取得比預期更好的結果。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文化會使員工自主形成安全管理意識,將電力安全管理執行作為工作的一部分。同時優秀的電力安全管理文化還會使員工自主地執行安全管理工作,從精神層面提高了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
5監督因素
監督因素是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最后防范環節。優秀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能夠在監督環節對電力安全管理執行進行保障,保證電力安全管理的高效。監督包括檢查和反饋,檢查是對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反饋是對電力安全管理工作人員的執行結果進行反饋。監督能夠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工作的開展,強化人員安全執行意識。
三提高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措施
1強化人員意識
員工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的意識是實現電力安全的關鍵,因此在企業內部要塑造一個良好的執行力理念,包括對員工進行多樣化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培訓,管理人員深入到電力安全管理工作基層與工作人員進行執行交流。定期開展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工作教育大會,對電力安全事故進行分析探討,讓員工深刻認識到電力安全管理工作執行的重要性。此外還要塑造電力安全管理執行良好的榜樣形象,使員工產生信服感,帶動員工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意識心態的形成和深化,從而提高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同時,還可以將員工薪資與安全管理執行情況進行掛鉤,促進人員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意識的提高。
2提高人員操作水平
操作人員水平的提高對于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有著重要作用。高水平才能確保相關電力安全管理措施能夠執行到位。如果操作人員技術不合格,即使電力安全管理措施安排到位,但員工無法保證執行效果,也就無法保障電力安全管理的執行力。企業要采用獲得相關技術資格的員工,還要對員工能力進行深化培養,使員工技術能力能夠與時代接軌,避免新設備、新技術引入時技術人員上出現空缺。
3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制度
制定好的制度才能保障電力安全管理措施有效執行。首先,要制定明確合理的制度條款,使每個員工能夠明確自己的安全管理執行定位,更好地做好本職工作。如果員工職位出現交集,不僅浪費資源還會引發安全管理執行中的矛盾,造成執行力的下降。其次,制度的規定要切實可行,不能只是夸夸其談。制度要根據企業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標準進行合理設定。
4塑造電力安全管理
執行文化除了制度規定外,還要配合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文化的塑造。塑造良好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文化有利于員工安全管理執行意識的形成,同時也在員工原有的安全管理執行意識中進行深化。當員工具備了深刻的安全管理文化意識后,對于現實生活中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問題,能夠做到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執行,提高執行效果。
5加強電力安全管理
執行監督工作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監督工作是電力安全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監督工作在電力安全管理執行過程中具有重要作用。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監督工作的開展,一方面要對執行的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檢查,檢查各項電力安全工作是否到位,是否滿足行業標準要求,是否存在重大失誤等;另一方面還要對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包括是否執行了電力安全管理工作,執行過程是否態度端正,執行過程是否存在重大遺漏。對于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管理執行的員工,要詢問具體情況。此外還可以結合相關軟件的應用來完善監督工作,提高企業執行力,例如電力系統安全性評價軟件的應用。
協議管轄,亦稱合意管轄,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和發展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
協議管轄制度雖然最早可追溯至羅馬法匯纂中的規定,但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并未得到各國的廣泛認同和重視。不過,自20世紀中葉起,國際社會對協議管轄的態度開始發生變化,過去那種不承認協議管轄的觀點遭到越來越多的質疑。批評者指出,管轄協議剝奪法院管轄權的觀點充其量僅是一種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擬制,反映出對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狹態度。以其他連結因素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往往帶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確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則拒絕審理其原本享有管轄權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規定調解、和解、仲裁優先于法院的審理,這就意味著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剝奪了管轄權,而在于法院是否應在特定的案件中對其自身的管轄權有所克制。況且,當事人簽訂協議時通常已經慎重考慮了訴訟便利的問題,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當事人事先可以預見到的,實難以不便利為由否定管轄協議的可執行性。
協議管轄制度逐漸為各國所接受并最終在國際上得以確立,其實就是其自身優越性在國際社會逐步得到廣泛認同的集中體現,是一種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偟膩砜?,該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優點:首先,該制度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不僅有助于避免或減少因有關國家關于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過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的國際民事管轄權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其次,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單方面擁有太多選擇法院的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則導致一事兩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民事訴訟順利、有效地實施。而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兩訴現象的產生。最后,承認協議管轄,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國際民事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管轄制度的發展
隨著時代的進步,各國間民商事交往與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發展和商業實踐的深刻變化,協議管轄原則在晚近也呈現出一些新的發展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寬。根據管轄協議訂立的方式,可將管轄協議分為明示的管轄協議和默示的管轄協議。對于明示的管轄協議,大多數法律都要求以書面形式達成。這無疑有利于防止和減少管轄權爭議的產生,即使產生爭議,也容易舉證并及時解決。但是,過于強調書面形式,很多時候并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妥善解決,無益于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許多國家都主張對管轄協議的書面形式作擴大和靈活的解釋。例如,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第1款即規定,管轄協議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3條第3項也規定,選擇法院協議可通過書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的供后來援用的信息的傳達方式締結或證明。
2.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日益拓展。各國均允許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適用協議管轄,但對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則存在分歧。晚近的發展趨勢是,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打破陳規,逐漸將協議管轄原則廣泛適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繼承等原先被視為的領域。
3.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日遭淡化。對于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是否必須與案件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英、美等國家認為,當事人選擇的法院與案件沒有聯系并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不會對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給與當事人及其爭議均無聯系但有著處理某類案件豐富經驗的法院審理構成妨礙。另一種相反的觀點則是要求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和案件有著直接聯系或實質性聯系的地點的法院。如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15條規定:“一國可以聲明其法院拒絕審理排他選擇法院協議所適用的爭議,如果除被選擇法院的地點外該國和當事人或爭議間無聯系?!?/p>
主張漠視聯系因素的國家主要是出于能給當事人提供和創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慮,因為如果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證所選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強調聯系因素的國家則出于各種擔心而顯得比較謹慎和保守。他們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進行審理,將會給案件的審理(如取證、適用法律等)帶來諸多不便,結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通過比較和分析,前一種主張似乎更為合理,也更符合協議管轄原則的本意,而后一種主張則在很大程度上難以成立或經不起推敲。首先,認為不強調聯系因素便不能照顧到司法便利性的觀點就有些牽強,這種擔心也顯得多余,因為不將當事人的目光嚴格限定在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上,會使當事人獲得更多的自由,當事人因而可在更廣泛的范圍內結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訴訟的專業性、便利性和判決的可執行性等各種因素進行全面和充分的考慮,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適當的選擇。其次,幾乎各國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都對當事人選擇法院施加了一項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限制,有了這種專屬管轄優先于協議管轄的限制,就不必擔心當事人會利用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的機會損害一國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最后,淡化所選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使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大大拓展,無疑可為當事人更順利地達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因為對于兩個不同國籍的當事人而言,雙方往往都不愿意選擇對方所屬國的法院管轄。而如果允許他們去選擇雙方所屬國以外的卻與案件無任何聯系的處于中立地位的第三國法院管轄,則雙方會更容易達成這種合意,因為誰都不必擔心會出現由對方所屬國法院管轄時可能出現的使對方受益,而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的情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晚近頒布的國際私法大都沒有要求當事人必須選擇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4條以及1998年《突尼斯國際私法》第4條,均無不體現了這種新的立法趨勢。
二、協議管轄制度運用的合理限制
采用協議管轄原則,承認當事人協商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實際等于將各國的國際民事管轄權交由當事人重新進行分配。即通過當事人的協議賦予一些法院以管轄權,同時也剝奪一些法院的管轄權。而這不僅會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產生直接的影響,對國家的司法權益和公共政策也會產生某些沖擊。因此,幾乎所有國家都在采用協議管轄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管轄法院權利的同時,又對協議管轄原則的運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維護本國的公共秩序和確保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從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以及有關的國際條約來看,對協議管轄原則的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協議管轄不得違反一國的公共秩序
幾乎所有國家的立法和實踐都表明,違反一國公共秩序的管轄協議是無效的、不能接受的和不可執行的。而不得對一國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的爭議進行協議管轄,也是出于維護該國公共秩序的考慮。對于屬于本國專屬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提交外國法院審理的管轄協議,各國均不承認其效力,也不執行外國法院依此協議行使管轄權所作出的判決。
(二)協議選擇的法院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
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存在訴訟上嚴重的不方便,可以拒絕受理當事人的案件或中止已經開始的訴訟,而由當事人另向較方便的法院,因為不方便的法院審理案件會造成資源的浪費、訴訟的拖延,甚至會因取證困難、證據不充分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判決。不方便法院的選定,本質上也有悖于當事人的真實意志。
(三)協議管轄不應與弱者保護原則相抵觸
為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各國法律都對弱者利益給予加重的保護,這一精神在協議管轄原則上亦得到了體現。例如,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第2款規定,如果當事人對管轄法院的選擇違反了該法關于保護弱者的規定則無效。
(四)當事人在所選定的法院必須能獲得有效的救濟
當事人在協議選擇的法院不能獲得有效救濟,管轄協議即為無效或無法執行。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基于兩方面的原因:(1)所選擇的法院不能有效地行使管轄權。例如,根據所選擇的法院所屬國的法律,該法院不具有審理此類案件的權限;所選擇法院不具有對訴訟標的的管轄權;所選擇法院由于戰爭、不能向被告有效送達等原因而無法有效行使管轄權。(2)所選擇法院不能給予公平的救濟。例如,在美國,當事人所選擇的法院常常會因為帶有歧視性或存在貪污腐化現象,或沒有管轄權,或對特定訴訟請求所適用的時效期間較短而導致訴訟請求時效已經屆滿等情形,無法為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濟,從而導致管轄協議無效。
此外,未訂有明示的管轄協議的當事人之間,如果爭議發生后一方當事人向一國法院提訟,另一方當事人出庭抗辯該法院的管轄權而非應訴答辯,不能被推定為在當事人之間達成了一項默示的管轄協議,因為被告的出庭并不構成對該法院管轄權的服從。
三、我國協議管轄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協議管轄制度在我國亦得到接受和采納。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和第245條對明示和默示的協議管轄均作出了規定,即涉外合同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我國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我國法律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原告向我國法院,被告未對我國法院的管轄提出異議,且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對比國際上有關協議管轄制度的一般立法與實踐,特別是協議管轄制度在晚近新的發展趨勢,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顯然還存在較多不足,有待進一步的完善和深化:
(一)在適用范圍上可作進一步的拓展
對于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我國將其限定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但是對于涉外合同糾紛應如何界定并不明確。例如,婚姻關系是否為一種特殊的合同關系;如認定其屬于一種合同關系,那么對于離婚訴訟是否允許當事人協議管轄。從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實踐來看,婚姻的實質就是一紙契約。因此,關于當事人離婚的訴訟完全可以被視為一種合同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而且,由于目前我國法律中存在允許“一事兩訴”的制度弊端,在離婚訴訟中引入協議管轄制度,還可以有效地防止和減少“一事兩訴”現象的產生。
(二)對管轄協議的形式可作進一步的簡化和放寬
對于管轄協議的形式,我國仍采取了嚴格的書面要求。這不僅與當今的國際普遍實踐不一致,與我國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趨勢也是相悖的。根據《合同法》第11條的規定,合同的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如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逗贤ā分詫贤问阶髦卮蟮牧⒎ǜ母?,無疑是為了適應科技的發展所帶來的商業實踐的深刻變化。在國際經濟生活節奏日益加快的今天,為了實現交往的便利、交易的安全,也為了更好地滿足和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合同形式的寬松化和簡單化便成為時展的必然選擇。因此,管轄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其形式亦應得到一定程度的簡化和放寬,而無須固守傳統的書面形式。
(三)應取消或放棄對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聯系的要求
我國要求當事人必須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不僅與當今國際上主張漠視或淡化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的發展趨勢背道而馳,而且在實質上排除了更受當事人青睞和歡迎的卻與案件無實際聯系的中立法院或專業法院參與選擇的可能,使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大大縮小,為當事人就管轄法院的選擇達成一致設置了不必要的障礙,從而也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協議管轄制度優勢的充分發揮。因此,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須取消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聯系上的要求。
(四)應對協議管轄制度的限制運用作出更為全面、合理的規定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
協議管轄制度雖然最早可追溯至羅馬法匯纂中的規定,但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并未得到各國的廣泛認同和重視。不過,自20世紀中葉起,國際社會對協議管轄的態度開始發生變化,過去那種不承認協議管轄的觀點遭到越來越多的質疑。批評者指出,管轄協議剝奪法院管轄權的觀點充其量僅是一種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擬制,反映出對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狹態度。以其他連結因素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往往帶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確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則拒絕審理其原本享有管轄權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規定調解、和解、仲裁優先于法院的審理,這就意味著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剝奪了管轄權,而在于法院是否應在特定的案件中對其自身的管轄權有所克制。況且,當事人簽訂協議時通常已經慎重考慮了訴訟便利的問題,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當事人事先可以預見到的,實難以不便利為由否定管轄協議的可執行性。
協議管轄制度逐漸為各國所接受并最終在國際上得以確立,其實就是其自身優越性在國際社會逐步得到廣泛認同的集中體現,是一種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偟膩砜?該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優點:首先,該制度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主權,不僅有助于避免或減少因有關國家關于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過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的國際民事管轄權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其次,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單方面擁有太多選擇法院的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起訴,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起訴。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則導致一事兩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民事訴訟順利、有效地實施。而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兩訴現象的產生。最后,承認協議管轄,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國際民事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管轄制度的發展
隨著時代的進步,各國間民商事交往與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發展和商業實踐的深刻變化,協議管轄原則在晚近也呈現出一些新的發展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寬。根據管轄協議訂立的方式,可將管轄協議分為明示的管轄協議和默示的管轄協議。對于明示的管轄協議,大多數法律都要求以書面形式達成。這無疑有利于防止和減少管轄權爭議的產生,即使產生爭議,也容易舉證并及時解決。但是,過于強調書面形式,很多時候并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妥善解決,無益于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許多國家都主張對管轄協議的書面形式作擴大和靈活的解釋。例如,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第1款即規定,管轄協議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3條第3項也規定,選擇法院協議可通過書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的供后來援用的信息的傳達方式締結或證明。
2.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日益拓展。各國均允許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適用協議管轄,但對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則存在分歧。晚近的發展趨勢是,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打破陳規,逐漸將協議管轄原則廣泛適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繼承等原先被視為禁區的領域。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簡稱聯合王國,一般稱為英國,在行政區劃上它分為英格蘭、威爾士、蘇格蘭和北愛爾蘭四部分。英國沒有單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一個政治聯盟之內幾個法律制度并存:英格蘭和威爾士實行普通法制度①,蘇格蘭實行大陸法制度,北愛爾蘭實行與英格蘭相似的法律制度。英國是普通法系民事訴訟和國際私法制度的源頭,在開拓殖民地時英國便將普通法和衡平法帶到了世界各地。普通法系數十個國家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雖各有特色,但其法律原理、制度精神乃至具體的程序都深深地打上了“日不落帝國”的烙印。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對于整個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轄權機制的建構和走向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在世界訴訟法發展史上的地位也不容忽視。20世紀90年代以來,英國民事訴訟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國《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②生效,它基本上結束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適用不同訴訟程序規則的歷史。隨著時代的發展和受歐盟統一國際私法立法的影響,英國的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也有了新的發展。研究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不僅可以了解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運行和汲取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優勢和改革成果,以完善我國的相關制度,其意義更在于從本源上把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機理和演變。
“英國民商事管轄權”這個標題使人聯想到在英國有一個統一的民商事管轄權法律制度,由于上述原因,英國沒有單一的民商事管轄權法律制度。本文討論的主要限于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在本文中,除有特別說明以外,提及的英格蘭包括威爾士。
一、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主要特色
(一)英國是個多法域國家,各法域有獨立的管轄權規則
前面已經闡述,英國沒有單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種不同的法律制度組成或者說存在三個法域。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歷史,并在法律、組織和慣例方面有相當大的差異,對于蘇格蘭而言更是如此。這些不同的法律傳統在同一個政治聯盟之內共存,不斷地激起有關管轄權的爭論和革新。同時,由于三個法域的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間的管轄權的沖突明顯,協調難度大。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以下簡稱2001年第44號規則)有時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場合則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某一具體法院。如果規則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某一具體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員國的當事人書面選擇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他們之間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該法院出庭應訴,或者特別管轄權被賦予事件已經發生或者應當發生的地方的法院——則該確定的法院將擁有國際管轄權;并且不需要通過英國法律來確定哪一法院擁有國內管轄權。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44號規則只把管轄權分配給某一成員國的法院,例如分配給英國的法院。一旦英國被確定為擁有國際管轄權的成員國,2001年第44號規則的任務或者國際管轄權的分配便已完成。在此類案件中,國內管轄權的分配由英國國內法決定。
在英國,規定國際案件管轄權的國內分配的規則是經《2001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附件4?!?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原來的版本規定了英國的國內管轄權,它反映了1968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上述規定后來同樣被用于確定1988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洛迦諾公約》)分配給英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但是,不管英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是源于2001年第44號規則、《布魯塞爾公約》還是《洛迦諾公約》,或者根本不存在國際管轄權問題,而僅僅是關于英格蘭、蘇格蘭和北愛爾蘭之間的國內管轄權問題,通過《2001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現的規定都可適用。
(二)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且差別頗大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
由于英國是歐共體以及現在的歐洲聯盟的成員國,而歐共體以及歐洲聯盟存在自己獨立的一套管轄權規則,故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即《布魯塞爾公約》、《洛迦諾公約》和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歐盟理事會2003年第2201號《關于婚姻案件和親子責任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歐盟理事會2000年第1346號《關于破產程序的規則》確立的管轄權制度,以及英格蘭普通法確立的管轄權制度。
歐洲聯盟的管轄權規則主要反映了大陸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而英格蘭本身的管轄權規則反映了普通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④,兩者無論是在確立管轄權的基本理念、原則,還是在具體制度上均存在頗大的差異,但這兩套制度也存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現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蘭還存在有關確定民商事管轄權的大量判例
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領域,法院管轄權的確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即使是已經制定了成文法的領域,判例法仍然對成文法起著補充和解釋作用。成文法,加上判例法的補充,使得英格蘭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頗為完善和復雜。
(四)英格蘭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的過分性
在長期的實踐中,英格蘭逐漸形成了本國傳統的管轄權規則,或者稱為普通法管轄權規則。英格蘭普通法管轄權規則可簡要地概括為:英格蘭法院的管轄權取決于傳票的送達,而傳票的送達可基于被告在管轄區內的出現。如果被告身處管轄區之外,則進行送達前要取得法院的許可。
對于管轄區內的送達,只要作為被告的個人在英格蘭出現,不論其出現的時間如何短暫,而且不管其國籍、住所或慣常居所(只要該住所或慣常居所不在其他歐盟成員國境內),也不管訴因的性質如何,只要對其進行了傳票送達,英格蘭法院就擁有對被告的管轄權。
如果不能在管轄區內對被告進行送達,則有必要進行域外送達。原告可請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達訴狀格式的許可。許可申請根據《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第3節提出。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況下提出申請。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不授予許可,但通常法院將授予許可,此時送達將被實施?!?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第20條的規定具有過分性,被認為授予了英格蘭法院足夠廣泛的域外管轄權。⑤
一、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概念和意義
(一)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概念
國際商事仲裁庭、仲裁機構或仲裁員對國際商事爭議有特定的權力,對國際商事爭議做出審理、裁決,叫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仲裁員對案件進行裁決、審理,審理的案件包括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我們也可以這樣說,仲裁管轄權歸就是仲裁員的管轄權。而對于機構仲裁,仲裁管轄權被叫作仲裁機構管轄權,又可被稱為仲裁庭管轄權,因為整個案件是以仲裁庭名義進行審理的,仲裁庭做出的裁決書發送時都是以仲裁機構的名義。在解決爭議糾紛時,管轄權就是首要的依據,國際商事仲裁進行的先決條件就是仲裁管轄權的存在,所以,在國際商事中仲裁管轄權存在有重大意義,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二)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意義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重要意義有:
1.有效的仲裁管轄權排除法院對特定案件的管轄權,法院不得對有仲裁協議的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大多數國家都在相應法律中對此作了明文規定,1985年《示范法》第5條也規定:“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除非本法有此規定”。當仲裁庭對仲裁做出裁決后,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決定,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同時,另一方當事人也可以針對此決定向法院提出異議。
2.有效的仲裁管轄權決定仲裁結果的可執行性。仲裁管轄權的有效性對仲裁結果非常重要,如果仲裁管轄權無效,當事人就可以否定仲裁結果,向相關部門申請撤銷仲裁結果。所以,仲裁管轄權的有效性作用就是否定當事人對仲裁結果的質疑,從而對仲裁結果進行肯定。
3.有效的仲裁管轄權是仲裁程序順利進行的基礎。仲裁庭在審理案件之前,必須通過有效的管轄權組成仲裁庭,這樣審理的案件才算有效。如果當事人在程序進行過程中對管轄權產生異議,當事人可以向相關部門提出異議。等待相關部門的最后決定,一旦仲裁機構肯定了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那么仲裁庭對于本次異議所做的準備工作相當于白做。
二、我國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制度還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主要表現在:
(一)缺失臨時仲裁制度
仲裁包括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機構仲裁一般指按照仲裁機構原本就有的仲裁規則、仲裁審理過程,是原本就存在的常設仲裁機構。而臨時仲裁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相對機構仲裁而言,是指事先不存在的一系列仲裁程序,臨時產生的,當異議解決后,相應的仲裁組織將隨之消失。所以,臨時仲裁在國際商事仲裁中,有其快捷、方便的特點,同時又可以為當事人省去部分費用。在國際商事仲裁中,臨時仲裁有其存在的必要價值,很多國家都存在這種仲裁。
而在我國,正是缺失臨時仲裁。根據《仲裁法》相關規定,在我國仲裁協議只有仲裁選定的仲裁委員才能做出決定,導致在不同區域同類事件中我國與外國當事人不對等。
(二)可仲裁事項不明確,范圍窄
各個國家仲裁法的規定不盡相同,在我國對異議可仲裁的主要在《仲裁法》的2、3條里面,即凡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都可以進行仲裁解決;同時所屬下列的不能仲裁:“(1)撫養、收養、婚姻等糾紛;(2)根據法律異議由行政機關處理的?!倍凇吨俨梅ā返?5條中又有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的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p>
我國對可否仲裁的事項規定的比較原則,而且不寬泛。對于條款“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它用概括的方式規定了排除可仲裁的事項,條款沒有舉例,立法用詞又籠統,在實際中導致異議時有發生。針對當下的知識產權異議就很多,仲裁法律法規對此都沒有明確規定。通過實踐,如果不賦予類似于知識產權這類異議可仲裁性的,這種不公平、不合理的現象將會普遍存在當事人中。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曾經裁決過一個類似的商標權的案件:案件涉及的是一家中外合資企業,甲乙雙方在簽定合時,甲方自愿出資商標權。合作后慢慢得知,甲方出資的商標權是以自己的名義獲得的,而非以合資企業名義獲得。三年后,這家企業解散了,原因是由于合資企業通過經營使其商標知名度大大提高,而后雙方因為商標權發生糾紛導致的。我們可以看到,在這里違約方理應是甲方,甲方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未真正投入注冊商標,我們一致認為商標最終會歸乙方所有,或者在企業解散后,商標權均有使用的權力,但在實際操作中,《商標法》不會承認仲裁庭這一權力,所以商標權最終歸甲方所有。這種情況就是非常不合理,但在我國卻是合法的。
(三)沒有采納自裁管轄權原則
在我國,《仲裁法》規定是由仲裁委員會或法院來決定仲裁庭的管轄權。而最高院司法解釋中又規定法院在仲裁機構之前可以受理當事人對國際商事的相關訴求,還可以對仲裁程序進行中止,這種方式有背自裁管轄權的原則。從大部分國家的仲裁機構和法律的仲裁規則看,大多把管轄權授予了仲裁庭,由仲裁庭對異議做出初步判斷,所以,從根本上說仲裁機構沒有裁決案件和審理的職能,這種職能是有仲裁庭來完成,而這種選擇也符合自治原則。但在我國恰恰與之背道而馳,由仲裁機構而非仲裁庭來完成仲裁異議。引起了很多異議如下:(1)仲裁機構只承擔審理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和依據本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是否順利進行,所以不是裁決機構,由仲裁庭經過審理決定管轄權異議是否確定。(2)由仲裁機構來決定管轄權的異議,不但使仲裁庭失去了公平、公正,裁決的結果仲裁庭必須向仲裁機構進行匯報,仲裁機構才是最后做出決定的機構,這樣導致了仲裁庭過分依賴仲裁機構,仲裁庭沒有獨立性和自主性。(3)由于管轄權的異議在仲裁庭與仲裁機構往返次數非常多,導致人為介入的因素增多。
三、完善我國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制度的建議
綜合上述我國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存在的問題,建議從如下方面加強相關制度的建設。
(一)建議確立臨時仲裁
我國應該確立臨時仲裁,尊重當事人。由于缺少臨時仲裁,極易造成中外當事人之間的不對等,只有盡快建立臨時仲裁,才能消除這種不平等現象,從而保護我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臨時仲裁的確立,對我國仲裁機構本身的發展和生存也是有益的。首先,它的存在可以為當事提供更多的選擇機會,雖然我國現在是市場經濟但仍受計劃經濟影響,如果缺少臨時仲裁,仲裁機構就沒有競爭,而當事人在異議時的需求也得不到滿足。其次,從經濟效益看,機構仲裁成本高,有自己的組織機構,支出大。這些支出往往最后都要加到當事人身上,給當事人帶來一定的經濟壓力,不附合經濟效益的規則。而臨時仲裁恰恰能省去這部分支出,解決了當事人費用難的問題,體現了仲裁的功能性。因此,建設在相關法律法規中,授予臨時仲裁空間,讓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并存,促進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的協調發展,從而達到不斷完善我國仲裁機制的目的。
(二)建議擴大可仲裁事項范圍
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睂τ凇昂贤m紛”我們容易操作,但就其中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卻存在很多異議。例如,知識產權糾紛是否包括在內?《仲裁規則》對契約性或非契約性貿易爭議進行了規定,所以,對知識產權糾紛,只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無論是侵權糾紛還是合同糾紛,CIETAC都可以受理,但卻在我國仲裁法規定可仲裁事項之外。而對于《仲裁法》第3條規定的收養、婚姻、扶養、監護糾紛,雖然不可仲裁但也要進行相應改變。近幾年,我國家庭婚姻糾紛問題非常多且都具有可仲裁性,例如,包括孩子的撫養權、費用等。我國《婚姻法》規定,如果夫妻雙方不能達協議的由法院進行處理,至于其它方面,法律也沒有強制必須由法院出面解決,對這些異議為仲裁留下了余地。
可以看出在《仲裁法》2條、3條之間有一些空白地帶能夠進行嘗試,對于異議的可仲裁性需要法律的明確規定,要不然將會導致不統一的情況在實踐過程中發生。為了促進我國與國際接軌,中國對于美國等一些發達國家先進的仲裁做法應給予借鑒,把仲裁范圍擴大,這樣做即尊重了當事人,又達到仲裁目的,還能發展國際商事。
(三)建議采取自裁管轄權
我國也應該積極采取自裁管轄權制。發達仲裁國家的仲裁實踐表明,由仲裁庭對管轄權異議問題做出裁決,仲裁庭再將結果交由法院采納自裁管轄權原則,不但有利于法院對其仲裁決定對其進行監督,而且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所以,這種仲裁模式也非常適用于我國,應該積極嘗試。
關鍵詞:跨國破產;管轄權;解決措施
一、跨國破產和跨國破產管轄權
(一)跨國破產的含義。跨國破產,又稱涉外破產、越界破產或國際破產,顧名思義就是含有涉外或者國際因素的破產。包含債權人位于國外、債務人位于國外或者債務人的財產位于國外三種情形。具體而言:(1)債權人部分或者全部的位于外國。在此種情況之下,破產程序開始之時就涉及到處于外國的債權人的承認與清償問題;(2)債務人位于外國。在此種情況之下,便會涉及到破產案件的管轄權、法律適用以及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等問題;(3)債務人的財產位于外國。這時破產程序就會涉及到外國的財產是否歸于破產財產、選擇適用本國還是外國法律問題。
(二)跨國破產管轄權的重要性??鐕飘a案件往往涉及到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因而它具有國內破產案件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因而跨國破產的管轄權問題尤為重要。解決跨國破產案件的管轄權問題是適用法律、使一國法院的判決具有域外效力,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與執行的首要條件。
二、跨國破產的管轄權
由于跨國破產牽扯到除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因此就決定了其特殊性及復雜性。首先一點就是涉及到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問題,即法院選擇的問題。這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案件的結果如何。英國莫里斯這樣描述管轄權的地位:“在英國法律沖突中,管轄權問題處于一個特殊的地位,經常發生這樣的情況,如果管轄權(無論是英國法院還是外國法院)得到滿意解決,法律選擇就不成什么問題了?!?/p>
(一)跨國破產的管轄范圍??鐕飘a的管轄范圍理論上包括商人破產主義和一般人破產主義。商人破產主義源于拿破侖法典,是指破產法僅適用于商事主體而不能適用于非商事主體,其實質在于只承認商人的破產能力,否認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在現代破產法的立法例中,法國、西班牙、意大利、巴西均采用了此種理論。一般人破產主義是指不論是個人還是法人,都能進行破產,實質就在于承認包括自然人在內的所有民商事主體的破產能力。它起源于英國、德國,當代的破產法立法例中美國、日本、瑞士、瑞典均采用此理論。在立法實踐中,《歐盟破產程序規則》第1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不適用于關于保險公司、信貸機構、經紀類投資公司和綜合類投資公司?!?《跨國破產示范法》也規定:“本法不適用于涉及此處標明在本國受特別破產法規管制且本國希望將其排除于本法之外的任何類別的實體,例如銀行或保險公司的程序?!?/p>
在跨國破產的管轄范圍上,上述兩部法律沒有將“銀行、保險公司、投資公司或共同投資公司”等的金融機構囊括到其范圍之內,稍顯不妥。因為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銀行等金融機構所發揮的作用已經舉足輕重,明確約定金融機構類適用的破產程序對于最大化破產財產價值就更有意義。所以,理應確定以上機構債務人也同樣受國內外一般破產規則的管轄。
(二)跨國破產的地域管轄
1、債務人主營業地管轄。以債務人的主營業地作為確定管轄權的首要選擇,這是大多數國家通行的做法。首先,主營業地是債務人生產、經營、管理的主要場所,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多發生于主營業地,選擇主營業地管轄有利于法院查清楚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其次,債務人的財產、會計資料等文件多于主營業地保存,主營業地法院管轄為清算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提供了良好的條件;第三,債務人的業務活動對主營業地的經濟發展有著重大影響。例如,在日本,破產案件首先由債務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如果債務人在國外也有主營業所時,則由其在日本的主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只有缺少主營業所所在地這個連結因素時方考慮其他因素,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等。
2、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在跨國破產案件的各種管轄標準中,很多國家將債務人住所地作為首要的連結因素,各國一般將法人注冊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視為住所。由于住所地與債務人的經濟聯系更加密切,從破產程序的目的來看,更有助于實現債權人公平分配債務人財產的目標。
由于承認住所地破產往往是以假設債務人的主營業所與其慣常居所或法定住所一致為前提的,但如若公司等商業主體通過改變住所地對管轄權進行法律規避,以此選擇對其有利的管轄法院,則結果可能大為不同。在大部分國家的立法中,故意進行法律規避是不被允許的,并且故意進行法律規避則意味著住所地不再是利益中心所在地,也就失去了住所地作為確定管轄權存在的價值標準。因此,如果有證據表明債務人的利益中心位于其他地方,破產案件的管轄權也會發生相應的轉移。
3、財產所在地管轄。財產所在地管轄是典型的“長臂管轄”。破產程序的焦點就是著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從債務人的財產中得到債權的滿足,因此其中的關鍵因素“財產”的所在地就成為債務人住所地和主要營業地之外的重要連接因素?,F在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如美國、英國、日本、德國、中國香港等都已經承認了這種管轄權。
4、國籍國管轄。國籍國管轄作為一個補充因素,是著眼于對人的管轄,法國等一些國家依據當事人的國籍來選擇破產案件的管轄權。
(三)跨國破產的級別管轄。跨國破產的級別管轄主要是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管轄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各國對此的規定也有所不同。以英美為代表的國家本著謹慎的態度,主張確立由上級法院或者專屬法院作為一審法院,而以德日為代表的國家則倚重于案件審理的簡便、快捷,主張將下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鑒于跨國破產案件的復雜性及特殊性,若單純的將上級法院或者專屬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可能會導致程序的繁雜和訴訟時間的延長,將下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又會面臨下級法院欠缺對破產案件復雜性的考慮。但是,由于跨國破產案件所涉及的財產數額和影響程度都更為顯著,因此權衡訴訟效益和訴訟效率兩者,前者顯然更為重要。所以,設立專門針對破產案件的破產法庭,配備專門的破產法官是值得借鑒的制度。
三、跨國破產管轄權沖突的解決
由于跨國破產涉及到除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而各國在相關的司法制度上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差異;另外,各國司法制度的獨立性,以及國家主權原理(對同一個債務人的破產,只要與本國及其利益發生聯系,哪個國家也不愿輕言放棄管轄權,反而盡量擴張管轄權,唯恐失去保護本土利益的機會。在這種主權觀念支配下,迄今為止,也沒有在全球范圍內形成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均決定了矛盾沖突的存在。筆者認為,解決跨國破產的管轄權沖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國應遵循“國際禮讓”原則和“不方便法院原則”。國際禮讓原則,是指一國法院處于禮讓而拒絕行使本國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轄權,其并不是主權的讓與而是國際主權的主動行使,是法院基于國家關系和國際利益的考慮,并且為了實現管轄權的國際協調而主動進行的自我約束。不方便法院原則,其含義是當存在一個更加適合的管轄地時,給法院提供一個自由裁量并因此防止當事人跨國挑選法院的機制。
充分遵循上述兩個原則,恰當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找到“最充分聯系”的管轄法院,充分發揮國際社會合作的優勢,以此減少由于沖突所造成的損害。
(二)以國際條約限制管轄權沖突的發生。締結國際條約,統一規定確立國際管轄權的依據,通過國際條約和雙邊協議可以很有效的對各國的義務進行規制,是解決管轄權沖突問題上最為直接也是最為有效的一種手段。國際條約統一了管轄權標準或限制管轄權的范圍,不僅約束成員國,對非成員國也起到一定的引導作用,這樣在一定程度上對抑制各國跨國破產管轄權的膨脹有著積極作用。例如,歐洲的一系列破產公約:《歐共體1982年草案》、《1990年伊斯坦布爾公約》、《歐盟破產程序公約》、《歐盟破產程序規則》以及解決沖突的四大條約(《布斯塔曼法典》、《關于船舶碰撞管轄權公約》、《協議選擇法院公約》、《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等。
(三)協商解決個別案件。由于跨國破產案件的特殊性,在其他方法不能夠有效解決管轄權沖突問題時,通過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之間進行合作協調解決管轄權沖突也不失為一種協調沖突的有效途徑。這種管轄權的協調其實是與跨國破產中的司法協助以及域外效力的承認與執行是緊密相連的?!白尭鲊凇p贏’的驅動下放棄了保守的主權主義,是國際合作理念在跨國破產管轄權沖突協調過程中的充分反映?!?/p>
主要:
[1]趙相林,杜新麗主編.中國國際私法立法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轉引自張玲.跨境破產合作中的國際私法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博士論文,2005.12.
屈廣清.國際私法導論.法律出版社,2003.
一、跨國破產和跨國破產管轄權
(一)跨國破產的含義??鐕飘a,又稱涉外破產、越界破產或國際破產,顧名思義就是含有涉外或者國際因素的破產。包含債權人位于國外、債務人位于國外或者債務人的財產位于國外三種情形。具體而言:(1)債權人部分或者全部的位于外國。在此種情況之下,破產程序開始之時就涉及到處于外國的債權人的承認與清償問題;(2)債務人位于外國。在此種情況之下,便會涉及到破產案件的管轄權、法律適用以及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等問題;(3)債務人的財產位于外國。這時破產程序就會涉及到外國的財產是否歸于破產財產、選擇適用本國還是外國法律問題。
(二)跨國破產管轄權的重要性??鐕飘a案件往往涉及到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因而它具有國內破產案件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因而跨國破產的管轄權問題尤為重要。解決跨國破產案件的管轄權問題是適用法律、使一國法院的判決具有域外效力,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與執行的首要條件。
二、跨國破產的管轄權
由于跨國破產牽扯到除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因此就決定了其特殊性及復雜性。首先一點就是涉及到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問題,即法院選擇的問題。這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案件的結果如何。英國莫里斯這樣描述管轄權的地位:“在英國法律沖突中,管轄權問題處于一個特殊的地位,經常發生這樣的情況,如果管轄權(無論是英國法院還是外國法院)得到滿意解決,法律選擇就不成什么問題了?!?/p>
(一)跨國破產的管轄范圍??鐕飘a的管轄范圍理論上包括商人破產主義和一般人破產主義。商人破產主義源于拿破侖法典,是指破產法僅適用于商事主體而不能適用于非商事主體,其實質在于只承認商人的破產能力,否認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在現代破產法的立法例中,法國、西班牙、意大利、巴西均采用了此種理論。一般人破產主義是指不論是個人還是法人,都能進行破產,實質就在于承認包括自然人在內的所有民商事主體的破產能力。它起源于英國、德國,當代的破產法立法例中美國、日本、瑞士、瑞典均采用此理論。在立法實踐中,《歐盟破產程序規則》第1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不適用于關于保險公司、信貸機構、經紀類投資公司和綜合類投資公司?!?《跨國破產示范法》也規定:“本法不適用于涉及此處標明在本國受特別破產法規管制且本國希望將其排除于本法之外的任何類別的實體,例如銀行或保險公司的程序?!?/p>
在跨國破產的管轄范圍上,上述兩部法律沒有將“銀行、保險公司、投資公司或共同投資公司”等的金融機構囊括到其范圍之內,稍顯不妥。因為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銀行等金融機構所發揮的作用已經舉足輕重,明確約定金融機構類適用的破產程序對于最大化破產財產價值就更有意義。所以,理應確定以上機構債務人也同樣受國內外一般破產規則的管轄。
(二)跨國破產的地域管轄
1、債務人主營業地管轄。以債務人的主營業地作為確定管轄權的首要選擇,這是大多數國家通行的做法。首先,主營業地是債務人生產、經營、管理的主要場所,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多發生于主營業地,選擇主營業地管轄有利于法院查清楚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其次,債務人的財產、會計資料等文件多于主營業地保存,主營業地法院管轄為清算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提供了良好的條件;第三,債務人的業務活動對主營業地的經濟發展有著重大影響。例如,在日本,破產案件首先由債務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如果債務人在國外也有主營業所時,則由其在日本的主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只有缺少主營業所所在地這個連結因素時方考慮其他因素,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等。
2、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在跨國破產案件的各種管轄標準中,很多國家將債務人住所地作為首要的連結因素,各國一般將法人注冊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視為住所。由于住所地與債務人的經濟聯系更加密切,從破產程序的目的來看,更有助于實現債權人公平分配債務人財產的目標。
由于承認住所地破產往往是以假設債務人的主營業所與其慣常居所或法定住所一致為前提的,但如若公司等商業主體通過改變住所地對管轄權進行法律規避,以此選擇對其有利的管轄法院,則結果可能大為不同。在大部分國家的立法中,故意進行法律規避是不被允許的,并且故意進行法律規避則意味著住所地不再是利益中心所在地,也就失去了住所地作為確定管轄權存在的價值標準。因此,如果有證據表明債務人的利益中心位于其他地方,破產案件的管轄權也會發生相應的轉移。
3、財產所在地管轄。財產所在地管轄是典型的“長臂管轄”。破產程序的焦點就是著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從債務人的財產中得到債權的滿足,因此其中的關鍵因素“財產”的所在地就成為債務人住所地和主要營業地之外的重要連接因素?,F在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如美國、英國、日本、德國、中國香港等都已經承認了這種管轄權。
4、國籍國管轄。國籍國管轄作為一個補充因素,是著眼于對人的管轄,法國等一些國家依據當事人的國籍來選擇破產案件的管轄權。
(三)跨國破產的級別管轄。跨國破產的級別管轄主要是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管轄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各國對此的規定也有所不同。以英美為代表的國家本著謹慎的態度,主張確立由上級法院或者專屬法院作為一審法院,而以德日為代表的國家則倚重于案件審理的簡便、快捷,主張將下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鑒于跨國破產案件的復雜性及特殊性,若單純的將上級法院或者專屬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可能會導致程序的繁雜和訴訟時間的延長,將下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又會面臨下級法院欠缺對破產案件復雜性的考慮。但是,由于跨國破產案件所涉及的財產數額和影響程度都更為顯著,因此權衡訴訟效益和訴訟效率兩者,前者顯然更為重要。所以,設立專門針對破產案件的破產法庭,配備專門的破產法官是值得借鑒的制度。
三、跨國破產管轄權沖突的解決
由于跨國破產涉及到除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而各國在相關的司法制度上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差異;另外,各國司法制度的獨立性,以及國家主權原理(對同一個債務人的破產,只要與本國及其利益發生聯系,哪個國家也不愿輕言放棄管轄權,反而盡量擴張管轄權,唯恐失去保護本土利益的機會。在這種主權觀念支配下,迄今為止,也沒有在全球范圍內形成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均決定了矛盾沖突的存在。筆者認為,解決跨國破產的管轄權沖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國應遵循“國際禮讓”原則和“不方便法院原則”。國際禮讓原則,是指一國法院處于禮讓而拒絕行使本國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轄權,其并不是主權的讓與而是國際主權的主動行使,是法院基于國家關系和國際利益的考慮,并且為了實現管轄權的國際協調而主動進行的自我約束。不方便法院原則,其含義是當存在一個更加適合的管轄地時,給法院提供一個自由裁量并因此防止當事人跨國挑選法院的機制。
充分遵循上述兩個原則,恰當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找到“最充分聯系”的管轄法院,充分發揮國際社會合作的優勢,以此減少由于沖突所造成的損害。
(二)以國際條約限制管轄權沖突的發生。締結國際條約,統一規定確立國際管轄權的依據,通過國際條約和雙邊協議可以很有效的對各國的義務進行規制,是解決管轄權沖突問題上最為直接也是最為有效的一種手段。國際條約統一了管轄權標準或限制管轄權的范圍,不僅約束成員國,對非成員國也起到一定的引導作用,這樣在一定程度上對抑制各國跨國破產管轄權的膨脹有著積極作用。例如,歐洲的一系列破產公約:《歐共體1982年草案》、《1990年伊斯坦布爾公約》、《歐盟破產程序公約》、《歐盟破產程序規則》以及解決沖突的四大條約(《布斯塔曼法典》、《關于船舶碰撞管轄權公約》、《協議選擇法院公約》、《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等。
(三)協商解決個別案件。由于跨國破產案件的特殊性,在其他方法不能夠有效解決管轄權沖突問題時,通過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之間進行合作協調解決管轄權沖突也不失為一種協調沖突的有效途徑。這種管轄權的協調其實是與跨國破產中的司法協助以及域外效力的承認與執行是緊密相連的。“讓各國在‘雙贏’的驅動下放棄了保守的主權主義,是國際合作理念在跨國破產管轄權沖突協調過程中的充分反映。”
主要參考文獻:
[1]趙相林,杜新麗主編.中國國際私法立法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轉引自張玲.跨境破產合作中的國際私法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博士論文,2005.12.
[3]屈廣清.國際私法導論.法律出版社,2003.
[4]李雙元主編.中國國際私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7.
二十世紀五十年代,核能開始應用于民用領域,但是核能是與風險共存的新興能源,從1986年切爾諾貝利核事故,再到去年福島核泄漏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地都不只在本國領土范圍內,而發生在境外的這些侵害結果都屬于跨界核損害??缃鐡p害是指起源國所在國界以外的一國領土或在其管轄的領土之外的其他地方,或在包括起源國在內的任何國家管轄或控制范圍之外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損害,不論當事國或地區是否擁有共同邊界i。而大多數情況下受害人難以得到損害賠償,如果難以利用協商的方式解決,則需要通過司法途徑解決,而通過司法途徑首要解決的就是管轄權問題。
一、跨界核損害管轄權選擇對受害國的影響
就一國的侵權訴訟而言,管轄權的選擇和確定決定了諸多方面,如:法律適用、判決的承認和執行,而這些都直接決定了是否能夠贏得訴訟、能否取得賠償。在訴訟過程中,受害人會遇到諸多困難:1、責任人位于境外;2、訴訟成本加大;3、雖然核損害的賠償責任屬于絕對責任,但是關鍵性證據難以取得,因為該項證據絕大多數位于境外,即跨界核損害行為實施地;4、不同國家間的法律差異使爭議的解決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甚至遭遇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起訴。由于國際條約尤其是關于跨界核損害責任的國際條約的調整事項和調節范圍有限,且有相當一部分尚未生效或締約國過少,因此跨界核損害侵權訴訟還有賴于各國的國內法。
二、專門性國際條約中的管轄規定
(一)《巴黎公約》中的管轄規定
《巴黎公約》第13條就公約調整范圍內的核損害賠償訴訟的管轄權做出了規定:(a)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巴黎公約》第3、4、6(a)、6(e)條所知訴訟的管轄權應只屬于在其領土內發生核事件的締約方法院;(b)當核事件發生在締約方領土外,或核事件發生地不能確定時,管轄權屬于有責任的運營者的核裝置所在地的締約方法院;(c)如果按照本條(a)或(b)款規定,管轄權屬于一個以上締約方法院時,(ヽ)如果核事件一部分發生在任何締約方領土外,一部分發生在一個締約方領土內,則管轄權屬于該締約方法院(ヾ)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管轄權屬于本公約第17條所指的法院應其中一有關締約方請求所確定的、與爭議案件最密切相關的國家的法院。也就是說當跨界核損害發生時,由核事故發生地而非遭受損失的締約方法院,對有關訴訟行使管轄權。
(二)《關于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的管轄規定
相對《巴黎公約》而言,《維也納公約》提出了對于專屬經濟區發生核損害的管轄權,擴大了遭受跨界核損害受害國的地域賠償范圍?!蛾P于適用〈維也納公約〉和〈巴黎公約〉兩者關系的聯合議定書》中還規定了:如果有管轄權的法院是締約方的法院而不是裝置國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轄權的締約方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裝置國能夠參與訴訟和參加任何關于賠償的解決。
(三)《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的管轄規定
《巴黎公約》和《維也納公約》都規定了,由核事件發生地而非遭受損害大的締約方法院,對有關的訴訟擁有管轄權。這也是《巴黎公約》和《維也納公約》頗受指責的規定?!?997年維也納公約議定書》以及《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這兩個公約并未對管轄權的規定進行根本性的改變。由于跨界核損害波及范圍廣,損害后果嚴重,若將管轄權賦予跨界核損害結果發生地法院,必將出現多個法院對同一核事故事件引起的、發生在不同國家的跨界核損害賠償訴訟享有管轄權的情景,從而無法實現賠償的公平分配以及對責任限額的遵守。
2011年日本福島核事故發生后,日本政府希望加入《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以限制其他國家進行訴訟。日本希望通過加入《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利用第XIII條,關于管轄權的規定: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對于與核事件所造成核損害有關的訴訟的管轄權僅屬于發生核事件的締約方的法院。2.當核事件發生在一締約方專屬經濟區區域內,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種經濟區,締約方倘若建立此種經濟區,在不超出該區界限的區域內,對于與該核事件造成的損害有關訴訟的管轄權,為了本公約的目的應只屬于該締約方法院。如果該締約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將此種區域通知保存人,則應適用上述規定。本款不得解釋為允許以違反國際海洋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方式行使管轄權。然而,如果行使此種管轄權不符合《維也納公約》第XI條或《巴黎公約》第13條規定的該締約方在與不是本公約締約國關系方面的義務,則應根據這些規定確定管轄權。
在有關跨界核損害的其他國際公約中也進行了與非締約方的相關規定,根據修正《關于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的議定書,在第IA條規定了:1.本公約適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損害。2.然而,裝置國的立法可從本公約適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損害——(a)在非締約國的領土內;或(b)在非締約國按照國際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區內v。但是這條規定并未規定管轄權,只規定了締約國可以在立法過程中排除非締約方所遭受的損害。但是這并不能排除其賠償責任,因為核損害采取的是絕對責任制度,而且不論日本是否加入《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也不能規避和影響國際公法一般原則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專門性國際條約中都是將跨界核損害的受理權賦予締約方法院,同時也規定了該締約方法院有且只有一個,以方便損害賠償的公平分配。
三、各國國內法關于跨界核損害管轄規定
普通法系國家的對人訴訟是指原告對某人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迫使他作或不作某些特定行為,如償付債務、履行合同、賠償損害或停止侵權行為等,這類訴訟的判決只約束訴訟當事人;大陸法系國家對人訴訟是指因債權所引起之訴訟,此債權包括因合同所生之債權、侵權所生之債權。普通法系對物訴訟是以物為訴訟對象,要求確定某項財產的所有權和其他權利,大陸法系對物訴訟是指因物權爭議引發之訴訟。因此跨界核損害侵權訴訟受案法院主要依據屬人管轄權。
(一)非國際公約締約國關于跨界核損害相關規定
由于種種利益考慮,一些核大國未參與核損害責任國際公約,而是通過國內立法對核損害責任進行規定,從而規避國際公約可能造成的司法困難,從而為本國謀求最大的經濟賠償。
(二)美國原子能法相關規定
1957年,美國國會通過的《普萊斯—安得森法》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有關核損害民事責任的法律。在1954年《原子能法》在第170條中對管轄進行了規定:對于由一起核事件引起的,或造成的任何公共責任訴訟,核事件發生所在地區的美國地方法院,或在核事件發生在美國境外的情況下,哥倫比亞特區的美國地區法院,不論任何一方的國籍或爭議中的責任額如何,均擁有初審權vi。美國對于跨界核損害等涉及跨國訴訟的管轄權一般留于本國,只要被告的行為或造成的結果滿足了最高法院關于“最低聯系”的標準:“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轄權,無論被告在該州是否有住所、居所或國籍”。
(三)日本原子能法相關規定
日本未加入1960年《巴黎公約》和1963年《維也納公約》,但是日本已經建立了本國的核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但均未對管轄權進行規定,對核損害索賠管轄權是由一般民事訴訟規則來確定的。由于《日本民事訴訟法》是唯一包含屬地管轄權條款的法律,也是確定日本法院國際管轄權的規定的相關淵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2條的規定,如果被告或相關的行為與日本領土有聯系,或發生在日本領土范圍內,日本法院就有管轄權。
(四)核損害國際公約締約國國內法關于核損害的管轄規定
一、互聯網與國家主權:侵蝕還是強化?
事實上,包括互聯網在內的信息技術是否對國家主權造成侵蝕的問題由來已久。早在電話、電報、無線電、電視等信息技術產生之初,信息技術就被認為是對主權的侵蝕。但是相對于其他技術,互聯網更具有侵蝕國家主權的可能性特征:
(一)互聯網的虛擬性和國家主權的物理邊界性
互聯網空間作為一個互聯網和信息的幾何體,本是由計算機建構和支撐、并通過計算機進行訪問的多維互聯網空間。從這個空間里的任意一點出發,都可多處延伸。但是互聯網是一個虛擬的空間,它不具有任何領土邊界,也不受任何物理空間的限制。因此,互聯網上的任何一個行為都可能是跨國性的,一旦擁有設備,個人可以訪問全世界的網絡,瀏覽世界的信息,而且互聯網信息的傳播可以任意地跨越國家邊界。相反,國家主權建立在國家的領土空間的基礎上,以一定的物理空間為基礎,受物理邊界的限制。國家只能在其領土邊界內行使對內最高權。因此,互聯網的虛擬性使得網絡空間本論文由無憂整理提供里的人和行為無法和現實空間里的地理位置一一對應,導致傳統的以地域為基礎的國家管轄權難以行使,國家無法有效地控制互聯網,并且,國家對互聯網的有效管制還可能因為互聯網的無國界性而涉嫌侵犯他國主權。
(二)互聯網的開放性和國家主權的封閉性
互聯網是自由開放的體系,任何人可以在任何一個計算機終端上連接互聯網,來去自由,不受任何約束。而且互聯網作為一個思想和言論的交流場所,個人可以在互聯網上暢所欲言。同時互聯網上的信息可以在各個網站之間自由流動。因此,一些原本屬于國家壟斷或管制的信息可以輕易為一般人獲取,國內的反對勢力也可以通過網絡宣傳自己的主張,擴大自己的勢力。相反,國家主權強調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并時刻提防任何來自外部的侵犯和干預;國家即使對外開放,也是有限的對外開放,其開放程度以國家主權權利和國家利益不受損害為前提。
(三)互聯網的無法約束性和國家主權的最高性
互聯網建立時并沒有一個中心控制機制(即互聯網的非中心化) ,同時互聯網又具有無邊界性和開放性,對于個人在網上的行為,國家很難判斷和確定其互聯網活動的具體地點,因此國家很難對個人的網上活動進行控制和管理。但是,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主權國家對其管轄領域內的一切人和事享有屬地管轄權。也就是說,理論上,國家有權利對傳送到其境內的信息以及從其境內傳送出去的信息行使管轄權,并且國家有權利對在其境內使用網絡信息的個人行使管轄本論文由無憂整理提供權。但是,國家管轄權顯然在目前無法順利地實現對互聯網的約束,而且,國家對互聯網采取的有限的管制措施還可能因為互聯網的無國界性而涉嫌侵犯他國主權?;ヂ摼W的無法約束性構成對國家管轄權的沖擊。
(四)互聯網的主動性和國家主權的被動性
個人在互聯網上的交流是主動的、積極的。任何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和偏好自由自主選擇和獲取信息,也可以便捷自主地把自己想要的信息傳播到各地,這種信息傳播可以針對不特定的大眾,也可以對特定人。因此互聯網上的個人既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傳播者。另外,互聯網作為思想和觀點相互碰撞和交流的場所,網民對相關事務的介入,評點和討論是主動和積極的。相反,國家主權具有被動性,一般情況下,國家不會主動地強調國家主權,只有當國家主權面臨被侵犯的危險或現實時,國家才會采取措施維護本國主權??梢姡ヂ摼W所具有的虛擬性、開放性、無約束性和主動性特征與國家主權的物理邊界性、封閉性、最高性和被動性特征是截然不同的。互聯網和國家主權之間有著不同的價值取向,因此互聯網不可避免地會給國家主權帶來一系列沖擊。
二、互聯網對國家主權的沖擊
國家主權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指國家固有的對內最高權和對外獨立權。因此,一個主權國家有權利“保護自己的完整和獨立,維持自己的穩定和繁榮,從而能以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組織國家,根據自己的利益制定法律,提供服務,并且規定本國法院的管轄權和本論文由無憂整理提供權能”?!爸鳈嗍亲罡邫嗤?,在法律上不從屬于任何其他世俗權威的法律權威,主權含有全面獨立的意思”。 國家的對內最高權和對外獨立權兩者是不可分割的,只有國家本身才可以對其做出某種限制?!盧國家主權的內容涉及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因此,在互聯網時代,互聯網對國家主權的沖擊也主要集中在對國家政治主權、經濟主權、文化主權和信息主權的侵蝕上。
(一)互聯網對國家政治主權的沖擊
1.國家和國際組織對互聯網的管制可能產生侵蝕第三國的國家主權的危險。國家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表現形式。國家有權對互聯網進行管制。“互聯網管轄權像傳統的國家管轄權一樣,與國家主權的關系沒有多大的變化。實際上,國家內部享有管轄權的機關對互聯網活動的規范恰恰是主權原則在互聯網空間的體現”。 但是,國家管轄權的行使也同時受到國際法和國內法約束,其中國際法規定國家行使管轄權的范圍和限度,國內法規定管轄權行使的內容和形式。因此,國家根據主權原則對互聯網行使國家管轄權時還必須考慮到國家所承擔的不干涉他國內政的國際法義務?;ヂ摼W不受傳統領土邊界限制的特性使得國家對互聯網的管制可能會產生侵蝕他國主權的危險。常見的例子是跨國損害,即當事人的互聯網侵害行為發生在一個主權國家領域,但其行為引起的損害結果卻發生在另一個國家。此時出現了行為發生地國家的管轄權與結果發生地國家管轄權的沖突。結果發生地國對該互聯網行為的調整和規范將不可避免地對行為發生地國產生影響。例如,法國法律規定所有針對法國公民的廣告必須使用法語。相應地,所有針對法國公民出售貨物和提供服務的互聯網也必須使用法語。
因此,如果一個在美國登記的互聯網網站使用英語對法國公民廣告,將會被法國政府起訴,即使該網站是符合美國法律的規定的。通過國際組織和國際協作管制互聯網也同樣面臨著可能產生對第三國主權侵蝕的危險。以歐盟數據庫保護指令為例。歐盟于1995年10月24日通過數據庫保護指令,根據指令規定,在其通過后的3年內,所有的成員國的國內立法應符合指令條款的規定,而且,指令要求成員國僅向那些對數據進行適當保護的國家傳送數據。依此,如果第三國希望繼續和歐盟成員國保持數據傳送關系,這些國家必須對數據提供歐盟法律所認可的適當保護。由此可見,指令要求第三國實現數據適當保護,這也是對第三國主權的逐步蠶食??梢姡瑹o論是國家還是國際組織,其對互聯網的管制都面臨著這樣的現實:互聯網管制行為會產生全球化的影響,并且可能對其他國家產生直接和深刻的影響。而這種影響在某種程度上甚至可能違背了國際法上的不干涉他國內政的基本原則?;ヂ摼W管轄權的行使,在國際層面上是引起國家管轄權的沖突,在國內層面上是外國管轄權域外行使和本國管轄權域內行使的沖突?;ヂ摼W的出現使得國家管轄權的重疊和沖突變得更加突出和明顯,可能侵蝕國家主權威脅甚至可能會引起主權國家之間的爭端。
2.互聯網對國家安全主權的沖擊。國家安全主權是國家政治主權在國家安全領域的體現。每一個國家的安全既取決于其自身的特點,也取決于其所處的國際體系的特征?;ヂ摼W使得國家的安全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脅。據統計,美國國防部五角大樓的計算機系統每年受到入侵高達25萬次,其中有16萬次是成功的闖入。1998年印度尼西亞發生大規模排華騷亂后,一些計算機黑客紛紛攻擊印尼的官方網站,并向印尼的政府電子公務系統投放大量垃圾郵件,曾一度造成印尼政府電子公務系統的癱瘓。又如“911”后,美國發現,互聯網在這一起恐怖事件的密謀和策劃中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國中央情報局稱,拉登和其他利用大量的互聯網技術和電子郵件進行聯系。互聯網的存在使得位于一國境內的個人可以通過互聯網在另一個國家產生影響,對另一個國家的相關系統進行攻擊。但是,互聯網的跨國性又使得單個主權國家無法依據其對內的最高權對互聯網上的個人行為進行完整有效的監督和管理;而且國家的相關管制措施又可能產生侵蝕他國主權的危險。即使是依靠國際組織和國際協作,也很難在短時間內產生相應的效果。
(二)互聯網對國家經濟主權的沖擊
國家主權在經濟領域中表現為一國政府在經濟活動中的自主決策權,對內表現為對經濟活動的管制權和制定經濟法規的自主權,對外表現為自主參加國際經濟活動的權利。聯合國《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規定:“每個國家有依照其人民意志選擇經濟制度以及政治、社會和文化制度的不可剝奪的主權權利,不容任何形式的外來干涉,強迫或者威脅”。但是在互聯網環境下,國家經濟主權也面臨著沖擊。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簡稱聯合王國,一般稱為英國,在行政區劃上它分為英格蘭、威爾士、蘇格蘭和北愛爾蘭四部分。英國沒有單一的 法律 制度,而是一個 政治 聯盟之內幾個法律制度并存:英格蘭和威爾士實行普通法制度①,蘇格蘭實行大陸法制度,北愛爾蘭實行與英格蘭相似的法律制度。英國是普通法系民事訴訟和國際私法制度的源頭,在開拓殖民地時英國便將普通法和衡平法帶到了世界各地。普通法系數十個國家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雖各有特色,但其法律原理、制度精神乃至具體的程序都深深地打上了“日不落帝國”的烙印。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對于整個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轄權機制的建構和走向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在世界訴訟法 發展 史上的地位也不容忽視。20世紀90年代以來,英國民事訴訟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國《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②生效,它基本上結束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適用不同訴訟程序規則的 歷史 。隨著時代的發展和受歐盟統一國際私法立法的影響,英國的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也有了新的發展。研究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不僅可以了解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運行和汲取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優勢和改革成果,以完善我國的相關制度,其意義更在于從本源上把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機理和演變。
“英國民商事管轄權”這個標題使人聯想到在英國有一個統一的民商事管轄權法律制度,由于上述原因,英國沒有單一的民商事管轄權法律制度。本文討論的主要限于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在本文中,除有特別說明以外,提及的英格蘭包括威爾士。
一、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主要特色
(一)英國是個多法域國家,各法域有獨立的管轄權規則
前面已經闡述,英國沒有單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種不同的法律制度組成或者說存在三個法域。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歷史,并在法律、組織和慣例方面有相當大的差異,對于蘇格蘭而言更是如此。這些不同的法律傳統在同一個政治聯盟之內共存,不斷地激起有關管轄權的爭論和革新。同時,由于三個法域的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間的管轄權的沖突明顯,協調難度大。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以下簡稱2001年第44號規則)有時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場合則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某一具體法院。如果規則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某一具體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員國的當事人書面選擇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他們之間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該法院出庭應訴,或者特別管轄權被賦予事件已經發生或者應當發生的地方的法院——則該確定的法院將擁有國際管轄權;并且不需要通過英國法律來確定哪一法院擁有國內管轄權。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44號規則只把管轄權分配給某一成員國的法院,例如分配給英國的法院。一旦英國被確定為擁有國際管轄權的成員國,2001年第44號規則的任務或者國際管轄權的分配便已完成。在此類案件中,國內管轄權的分配由英國國內法決定。
在英國,規定國際案件管轄權的國內分配的規則是經《2001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附件4。《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原來的版本規定了英國的國內管轄權,它反映了1968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上述規定后來同樣被用于確定1988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洛迦諾公約》)分配給英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但是,不管英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是源于2001年第44號規則、《布魯塞爾公約》還是《洛迦諾公約》,或者根本不存在國際管轄權問題,而僅僅是關于英格蘭、蘇格蘭和北愛爾蘭之間的國內管轄權問題,通過《2001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現的規定都可適用。
(二)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且差別頗大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
由于英國是歐共體以及現在的歐洲聯盟的成員國,而歐共體以及歐洲聯盟存在自己獨立的一套管轄權規則,故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即《布魯塞爾公約》、《洛迦諾公約》和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歐盟理事會2003年第2201號《關于婚姻案件和親子責任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歐盟理事會2000年第1346號《關于破產程序的規則》確立的管轄權制度,以及英格蘭普通法確立的管轄權制度。
歐洲聯盟的管轄權規則主要反映了大陸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而英格蘭本身的管轄權規則反映了普通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④,兩者無論是在確立管轄權的基本理念、原則,還是在具體制度上均存在頗大的差異,但這兩套制度也存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現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蘭還存在有關確定民商事管轄權的大量判例
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領域,法院管轄權的確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即使是已經制定了成文法的領域,判例法仍然對成文法起著補充和解釋作用。成文法,加上判例法的補充,使得英格蘭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頗為完善和復雜。
(四)英格蘭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的過分性
在長期的實踐中,英格蘭逐漸形成了本國傳統的管轄權規則,或者稱為普通法管轄權規則。英格蘭普通法管轄權規則可簡要地概括為:英格蘭法院的管轄權取決于傳票的送達,而傳票的送達可基于被告在管轄區內的出現。如果被告身處管轄區之外,則進行送達前要取得法院的許可。
對于管轄區內的送達,只要作為被告的個人在英格蘭出現,不論其出現的時間如何短暫,而且不管其國籍、住所或慣常居所(只要該住所或慣常居所不在其他歐盟成員國境內),也不管訴因的性質如何,只要對其進行了傳票送達,英格蘭法院就擁有對被告的管轄權。
如果不能在管轄區內對被告進行送達,則有必要進行域外送達。原告可請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達訴狀格式的許可。許可申請根據《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第3節提出。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況下提出申請。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不授予許可,但通常法院將授予許可,此時送達將被實施?!?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第20條的規定具有過分性,被認為授予了英格蘭法院足夠廣泛的域外管轄權。⑤
(五)英格蘭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富有特色
在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不影響英格蘭法院管轄權的案件中,如果被告已在管轄區內被適當送達,則就該案件而言法院享有對被告的管轄權。除非傳票的送達被撤銷,任何關于法院不應當行使管轄權的抗辯,要通過依《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11章提出的中止訴訟申請提出。法院有中止訴訟的普遍自由裁量權,這已得到《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第49條的確認。該自由裁量權在不違反《布魯塞爾公約》和《洛迦諾公約》的情況下,不受其他成文法的限制。這是許多普通法管轄權制度的典型特征,且不同于大部分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制度?,F在英格蘭普通法已承認:(1)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英格蘭法院的管轄權,則針對他們在英格蘭法院訴訟的共同意愿,英格蘭法院不得拒絕管轄;(2)但是,如果被告不愿意他的案件由英格蘭法院審理,他有權向英格蘭法院表明 自然 法院(natural forum)在其他的地方;如果被告這樣做,英格蘭法院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則而中止本院的訴訟,以促使原告在外國法院對被告起訴。⑥
如果在外國法院被訴的一方當事人相信訴訟應當在英格蘭提起,他可以考慮申請英格蘭法院的禁訴命令:即一個送達給已經是外國訴訟原告或者威脅要成為外國訴訟原告的當事人的、要求其不繼續參與或不提起上述訴訟的命令。在國際訴訟競合問題上是否可以適用禁訴命令,當初還有爭議,因為那將影響到兩國的關系,會被認為侵害他國的主權。一般認為,禁訴命令的發出是有條件的,那就是外國訴訟的當事人必須在英格蘭或在英格蘭有財產。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英格蘭法院的管轄權不斷擴大, 發展 到實際上只要英格蘭法院有保護的利益,與英格蘭有實質性聯系,即使可以強制的客體不在管轄區內也可以發出禁訴命令。
很明顯,英格蘭法院不能指令外國法院停止審理某一案件的命令,但是英格蘭法院可以命令隸屬于其管轄的個人,要求其以某種方式行事。但是,禁訴命令無疑將影響外國法院對自己程序的控制,外國法院不會重視禁止它本身和禁止答辯人兩者之間的細微差別,并且不會與請求其遵守英格蘭禁令的當事人合作。⑦針對上述背景, 現代 規則已經提出了司法自我約束的需要,并且大多數人日益意識到:獲得中止法院審理案件的命令的最好、最公平的地方是該法院本身。⑧
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以上特色無疑使它成為世界上最復雜和完善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之一。
二、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對完善我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啟示
我國目前的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是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為基礎,以其他相關 法律 為補充的。由于現行法律規定不夠充足完善,許多現實問題仍然無法可依,即使是已有規定的,也存在某些模糊不清的缺陷,需要加以完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六稿,以下簡稱《示范法》)對國際民商事管轄權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包括基礎管轄權、特別管轄權、專屬管轄權、協議管轄權以及一些協調管轄權沖突的具體措施等,盡快將其轉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將成為迅速彌補我國立法不足最為便捷的途徑。但是,與包括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在內的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最新 發展 相比較,《示范法》中的某些規定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一)“慣常居所地”管轄的啟示
以被告住所為管轄根據為各國立法普遍采用,但各國對住所的認識和規定不盡相同。我國則以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作為確立住所的標準。戶籍制度是我國獨有的一種制度,其他國家和地區沒有相應的法律概念,僅就我國現行戶籍制度的發展趨勢而言,我國的戶籍制度也有軟化和弱化的趨勢,預計不久的將來,戶籍制度將不復存在,以戶籍所在地為管轄根據便會成為無本之源。
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出現了以居所或慣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趨勢,而有關的國際立法(如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歐盟理事會2003年第2201號《關于婚姻案件和親子責任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也印證了這樣一種趨勢?!妒痉斗ā分胁⑽匆浴皯T常居所地”替代傳統的“住所”概念,而是將二者并列,這種做法似乎不合理,應當以“慣常居所地”為唯一的一般管轄依據。
(二)特別管轄權方面的啟示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在合同案件、侵權案件的特別管轄權方面的規定值得我國借鑒。⑨對于有關合同的案件,第44號規則第5條第1款第1項把管轄權賦予有關義務的履行地法院。用于確定具有特別管轄權的法院的有關義務的履行地,只能從下述四個選項中選擇。第5條第1款第2項規定了前面三個選項:貨物銷售合同的債務履行地應在合同規定的交付貨物或應該已經完成貨物交付地的成員國;提供服務合同的債務履行地,應在合同規定的提供服務或應該已經提供服務地的成員國;就上述任一種合同而言,如果當事人約定了不同的履行地,則在該約定的履行地。盡管關于履行地的協議不必局限于是書面的,但是對履行地的完全人為的約定將像被對待管轄協議一樣對待,并被要求符合第23條(協議管轄權)的規定。
第44號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有關侵權行為或準侵權行為的案件,由損害事件(harmful event)發生地或可能發生地法院行使特別管轄權?!翱赡馨l生地法院”是第44號新增加的;損害事件可能發生地將得到在確定損害事件發生地時同樣的解釋,只是在時間上不同。損害事件發生地是指損害發生地或者導致損害的事件發生地,如果兩者不一致,原告可以選擇其一。
(三)保護性管轄權方面的啟示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除了為一般合同規定了特別管轄外,還規定了幾種具體合同的特別管轄權,這些合同包括保險合同、消費者合同和個人雇傭合同。
當爭議起因于保險合同、某些消費者合同或者個人雇傭合同,并且保險人、供應方或者雇主在成員國有住所(或者在成員國無住所,但在成員國之一有分支機構、或其他機構的保險人、供應方或者雇主,就該分支、或其他機構所經營的業務而發生爭議時,可以被視為在該成員國有住所)時,在當事人之間很可能存在不平等,以致為了有效保護被保險人或者保單持有人、消費者或者受雇人的權利,需要為他們規定特別管轄權上的優惠。第44號規則第2章第3節確立了一個規則模式,在該模式中,保單持有人或者被保險人、消費者或者受雇人有權在其住所地成員國的法院起訴或被訴。在某些案件中,保單持有人或者被保險人、消費者或者受雇人除了在其住所地成員國法院起訴以外,還可以選擇在其他成員國法院起訴;但是,保險人、供應方或者雇主一般被限制于向被告住所地的成員國法院起訴。管轄協議只有是在爭議發生之后訂立的、或者其擴大了保單持有人(第13條)、消費者(第17條)或者受雇人(第21條)的選擇權時,一般才具有約束力。為了進一步確保上述意圖的實現,違反任何支配保險或者消費者合同的管轄權規定的判決將被拒絕執行。
在這一領域我國目前尚未進行系統的立法,《示范法》單獨列舉了對保險合同、雇傭合同和消費者權益案件的特別管轄權,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應加以考慮。
(四)協議管轄權方面的啟示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第23條規定了協議管轄制度。為了使當事人有適當的機會注意他們締結的管轄協議的效力,第44號第23條規定,如當事人的一方或數方在一個成員國有住所,協議約定某一成員國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轄權以解決因某種特定 法律 關系而已經產生的或可能產生的爭議,則只有該被指定的法院或這些法院具有管轄權。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該管轄權應是專屬的。如果住所均不在某一成員國的雙方當事人達成該類協議,其他成員國的法院對他們間的爭議均無管轄權,除非被指定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放棄管轄權。
對于我國來說,應該擴大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放寬協議管轄的限制(如不一定要求爭議與法院有實際聯系),明確協議管轄的排他性。
(五)專屬管轄權方面的啟示
根據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第22條的規定,以位于成員國的不動產物權或其租賃權為(主要)標的的訴訟的管轄權,專屬于財產所在地的成員國法院;以公司、其他法人組織、 自然 人或法人的合伙的有效成立、無效或解散,或以有關機構的決議的有效性為標的的訴訟,管轄權專屬于該公司、法人組織或合伙所在地的成員國法院;以確認公共登記效力為標的的訴訟,管轄權專屬于保管登記簿的成員國法院;有關專利、商標、設計模型或必須備案或注冊的其他類似權利的注冊或效力的訴訟,管轄權專屬于業已申請備案或注冊或已經備案或注冊,或按照共同體法律文件或者國際公約的規定被視為已經備案或注冊的成員國法院;有關判決執行的訴訟,管轄權專屬于業已執行或將要執行判決的成員國法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和第246條對專屬管轄權作了規定,包括四個方面: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港口作業糾紛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繼承遺產糾紛由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開辦三資 企業 合同及由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產生的爭議由內地法院專屬管轄。相比之下,繼承遺產糾紛方面的管轄權與法院地國 政治 、 經濟 、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的聯系較弱,似乎不應列入專屬管轄范圍?!妒痉斗ā繁A袅恕睹袷略V訟法》中的三個合理事項:不動產、港口作業以及三種特殊合同爭議事項,去掉了不合理的繼承遺產糾紛事項,并效仿歐盟法增加了法人的成立與撤銷、知識產權的登記與效力等事項,這是值得立法機關采納的。
(六)管轄權沖突協調方面的啟示
1.先受理法院(the court first seised)管轄原則
為解決未決訴訟與關聯訴訟,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確立了“先受理法院(the court first seised)管轄原則”,即相同爭議或者相似爭議同時在不同國家起訴時,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應依職權中止訴訟,直到首先受訴法院管轄權已經確立。如果首先受訴法院管轄權被確立,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應該放棄管轄權,而讓該法院審理。這一原則對解決管轄權的沖突具有積極意義。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解決純粹的國內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的管轄權沖突方面采用了“先受理法院管轄原則”,但沒有將這一原則用于涉外民商事管轄權的未決訴訟與關聯訴訟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有兩條規定涉及了這一問題?!兑庖姟返?0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我們并不反對在管轄方面維護本國的司法管轄權,但是,也不能因此而不考慮國際禮讓原則在解決管轄權沖突方面的重要作用,不能不考慮國際合作與互助的必要性。盡管如果雙方之間有共同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存在,則雙方應當遵守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但是,我國所參加或締結的此類國際條約畢竟十分有限,且其中有些條約的規定也不甚合理,這種狀況無疑將不利于我國的對外民商事交往。為此,我們應當借鑒歐盟和英國的規定,對上述規定進一步加以完善和 發展 。
2.英格蘭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
在長期的實踐中,英格蘭形成了完善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可用于解決管轄權的沖突。我國目前尚無這方面的立法,可以考慮借鑒英格蘭制度的合理成分,形成我國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
3.英國的區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
英國和我國都是由分屬于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域所組成的多法域國家,英國在解決區際管轄權沖突方面的理論與實踐恰好可為我國提供有益的 參考 。我國可以考慮借鑒英國的做法,幾個法域共同制定一個與英國《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類似的 法律 來協調各法域的區際管轄權。
(七)英格蘭的判例法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作為普通法國家的組成部分,除成文法外,英格蘭還存在大量有關確立法院民商事管轄權的判例。
我國雖然不承認判例可以作為法律的淵源,然而在國際民事訴訟法領域,我們卻應該重視判例的重要性,并恰當地運用判例。這首先是因為在國際民事訴訟法領域,情況錯綜復雜,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并規定一切可能發生的情況,因而光靠成文法不足以應付審判實踐的需要,在必要時,應該允許法院通過判例來彌補成文法的缺漏。何況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尚存在許多缺陷。其次,國際民事訴訟法的原則和制度也需要通過判例來加以發展。應該承認,我國國際民事訴訟法理論研究和立法工作都比較落后,在某種程度上,是跟我們不重視整理、研究我國處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判決材料有關的,故更應彌補這方面的缺陷。
注釋:
①根據《1936年威爾士法》的規定,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律制度實現了完全統一。
②《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已由徐昕先生譯成中文,由
⑤⑥參見歐福永著:《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研究》, 法律 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220、142~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