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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事項:
對犯罪嫌疑人曾某申請取保候審
申請理由:
根據北公刑訴字[2012]第00363號《北流市公安局起訴意見書》犯罪嫌疑人曾某因涉嫌敲詐勒索罪,經北流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2年5月2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本人系犯罪嫌疑人曾某的兒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現為犯罪嫌疑人曾某申請取保候審,申請理由如下:
1、申請人認為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敲詐勒索犯罪證據不充分,且其被捕前有正當職業,人身危險性及主觀惡性不大,在偵查階段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工作,態度好。
2、沒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曾某直接參與了此次敲詐勒索犯罪,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曾某參與、組織和策劃此次犯罪。
3、為保證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所有的各項規定,本人愿作保證人或提交一定的保證金,保證并監督犯罪嫌疑人嚴格遵守法律和檢察機關的有關規定。
綜上所述,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特申請對犯罪嫌疑人曾某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請予以批準。
此致
北流市人民檢察院
聯系地址:XX;手機:138xxxxxx 被申請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XX。
申請事項:對犯罪嫌疑人XX申請取保候審。
犯罪嫌疑人XX因涉嫌XX一案,于XX年X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關押在XX守所。申請人為被申請人申請取保候審,基于以下理由:
一、申請人是被申請人XX的XX,現在已經懷孕六個月。在XX被刑事拘留之前,完全依賴XX的勞動收入維持基本生活,也全靠XX一人照顧日常起居。 XX被拘留以后,因為全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用盡家里的錢,還債臺高筑,申請人生活每況愈下,如今六甲之軀病倒入院,既無經濟來源,又無人照顧,生活無以為繼?,F在申請人每天以淚洗面,身心疲憊,卻無計可施,只望XX能獲得取保候審,得以相見,以稍稍安慰。同時,家中還有年邁老人無人奉養照料。只因被申請人無心闖此橫禍,這個原本并不寬裕的家庭就陷入舉步維艱的困境。
二、被申請人XX認罪態度誠懇,對被害人家屬補償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一致諒解。原本事故的發生,被害人的監護人也應承擔一定監護不當的責任,但XX 沒有選擇申請行政復議重新區分交通事故責任,而是千方百計賠償了受害人家屬。受害人家屬鑒于被申請人的誠懇態度和承擔責任的努力,對被申請人予以充分諒解,其《諒解書》中寫道:“事故發生后,司機XX采取了積極的搶救措施,比如報警、打120電話等。在事故的賠償事宜方面態度比較積極,給予了適當的賠償和精神撫慰。我們同情、寬恕、理解XX,愿意給予諒解,也希望能得到有關司法機關的寬恕,免于刑事處罰?!?/p>
三、交通肇事罪屬于特定情況下的過失犯罪,被申請人的行駛證被扣押后也不可能再合法駕駛車輛,因此相信取保候審申請獲得批準后,他不會再危害社會。
綜上,為了申請人和腹中胎兒的健康,以及申請人的家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96條的規定,特申請取保候審,懇請批準。此致深圳市公安局
取保候審的申請流程:
1、取保候審的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有權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其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申請取保候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2、取保候審的決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取保候審的申請書后,應當在7天之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
3、取保候審的執行。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為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執行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并令其簽名或蓋章,告知其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第56條規定的,取保候審期間屆滿以后,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將保證金退還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告知保證人解除擔保。
(來源:文章屋網 )
合同詐騙罪的取保候審的條件有: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的。3、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合同詐騙罪的取保候審的程序是:
一、刑事律師工作之閱卷
(一)申請閱卷的時間
(二)閱卷流程
(三)閱卷時需著重了解的事項
二、刑事律師工作之法律文書初稿
(一)辯護意見或辯護詞初稿
(二)質證意見初稿
三、刑事律師工作之會見
(一)會見前備忘
(二)會見流程
(三)會見交流提綱
(四)會見目標
(五)會見注意事項
四、刑事律師工作之調查取證
(一)審查階段的取證方式
(二)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要求
(三)律師制作調查筆錄的內容
五、刑事律師工作之向檢察院提出律師意見
(一)適用情形
(二)意見分類
六、刑事律師工作之變更強制措施
(一)申請條件
(二)申請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三)常見取保候審適用的情形
(四)較難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五)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講解取保候審
(六)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七、刑事律師工作之申訴或控告
(一)申訴或控告的情形
(二)受理部門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相關證據
(四)申訴或控告書的內容
決勝于庭前,刑事案件審查階段律師工作的質量將直接影響辯護效果的實現。本文將系統歸納刑事律師在審查階段的具體工作,承接前文《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律師工作流程》。對于刑事律師從審查階段才介入案件的,有關委托手續、與辦案機關取得聯系、研究案件罪名及辯點的流程不再累贅,如需了解可參見前文。
一、刑事律師工作之閱卷
(一)申請閱卷的時間
自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
(二)閱卷流程
1. 向檢察院預約閱卷時間;
2. 持律師事務所信函、授權委托書及律師證;復印卷宗,或帶上便攜式掃描儀、相機、足夠容量的手機現場拍攝卷宗,或帶上U盤拷貝電子卷宗(如有電子卷宗);
3. 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對卷宗材料是否齊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 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 根據案件情況制作閱卷計劃;
6. 閱讀時通過圖表、摘錄等方法制作閱卷筆錄;
7. 如研讀卷宗過程中發現證據有疑點、關鍵信息拍照或復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閱的,應電話預約并告知需要查閱的卷宗編號。
(三)閱卷時需著重了解的事項
1.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2. 涉嫌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
3. 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4. 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自然情況;
5. 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6. 辦案手續和文書是否合法、齊備;
7. 技術性鑒定材料的來源、鑒定人是否具有鑒定資格、鑒定結論及其理由等;
8. 同案被告人的有關情況;
9. 有關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證據之間及證據本身的矛盾與疑點;
10. 相關證據能否證明意見書所述的犯罪事實及情況,有無矛盾與疑點;
11. 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二、刑事律師工作之法律文書初稿
(一)辯護意見或辯護詞初稿
(二)質證意見初稿
(本文為審查階段的程序性歸納,對于以上法律文書的撰寫要點不再展開。)
三、刑事律師工作之會見
(一)會見前備忘
1. 向看守所預約會見的時間;
2. 地圖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計劃;
3. 需提前準備好的資料:(1)授權委托書;(2)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紹信(需寫明律師執業證號、聯系方式);(3)律師執業證、實習律師證(如實習律師一同會見);有些地方實習律師會見是需要偵查機關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證(差旅及其他需要);(5)筆、紙、印油等辦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綱;(7)《準予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檢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會見流程
1. 會見手續(遞交介紹信、授權委托書,出示律師執業證,登記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師信息);
2. 按照交流提綱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實證據,制作律師會見筆錄;
3. 完成會見筆錄后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問是否有補充或修改,確認無誤后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按捺指紋;
4. 會見完畢與羈押場所辦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續。
(三)會見交流提綱
1.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狀況與精神狀況;
2. 讓犯罪嫌疑人回憶公訴人的每一個提問及其回答;
3. 結合案情有針對性地解釋刑法中該罪名的有關規定及本案的辯點;
4. 就案件細節提問犯罪嫌疑人;
5. 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聽取其對相關證據的意見(對書證、物證進行辨認,告知鑒定意見、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陳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陳述與卷宗記錄不吻合,應詢問真實情況,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進行解釋;
6. 了解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揭發他人重大犯罪事實等立功情形的調查情況;
7. 就辯護意見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確認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補充;
8.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過程中其人身權利是否受到侵犯,辦案人員等是否存在逼供、誘供;
9. 告知審查、審判等具體流程和每階段預計的時間。
(四)會見目標
1. 通過核實證據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辦案機關認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
2. 就證據進行交流,以做好辯護的準備;
3. 通過了解公訴人提問及犯罪嫌疑人答復,推測書的重點;
3. 通過交流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
(五)會見注意事項
1. 面對監管人員或偵查人員無理阻撓,應運用法律法規維護自身權益,也可以隨身帶上法律法規,在必要時以法條進行辯論;
2. 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與辦案人員、監管人員發生爭執;
3. 面對犯罪嫌疑人的謊言,不必指責,但應告知他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將在庭上質證、核實;
4. 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的違規要求,應以法律法規說明后果以及對本案的影響;
5. 遵守律師會見的法律法規;
6. 會見時與當事人談話需根據其文化程度、閱歷等綜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語言交流。
四、刑事律師工作之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權是法律賦予刑事律師的一項權利,本貫穿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但審查階段律師通過閱卷對案件辦案機關收集、掌握的證據有一定的了解,此時的調查取證更具有方向性。
(一)審查階段的取證方式
1.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
2. 申請檢察院調查取證。
(二)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要求
1. 一般要由兩人以上進行,并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及律師執業證;
2. 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的,應經他們同意,并經檢察院許可;
3. 向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但應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調查筆錄上記明;
4. 調查過程中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好調查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
5. 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原件,無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復制、拍照或者錄像,并附證據提供者的證明。;
6. 在證據收集后盡早告知辦案機關,并特別注意證據的來源、形式、收集方式、效力,保護好證據原件,防止滅失;其中,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檢察院;
7. 證據不宜由律師調取的,或者證據完好調取的難度較大的,應申請檢察院取證。
(三)律師制作調查筆錄的內容
1. 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
2. 筆錄內容應當有律師身份的介紹,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律師對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的說明;
3. 全面、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
4. 經被調查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確認無誤、無需修改后,簽字并按捺指紋(蓋章)確認;
5. 邀請有關人員在場見證,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看需要)。
五、刑事律師工作之向檢察院提出律師意見
(一)適用情形
在研讀案卷材料后,可根據事實和證據提出相關的意見,供檢察機關在時參考。
(二)意見分類
1. 不意見;
2. 輕罪意見;
3. 認定從犯、脅從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見;
4. 排除非法證據的意見;
5. 補充偵查的意見。
六、刑事律師工作之變更強制措施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司法實踐中較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審,拘傳和監視居住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討申請取保候審的工作流程。
(一)申請條件
1. 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第65條;監視居住《刑事訴訟法》第72條;注: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2. 超期羈押。
(二)申請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1. 期限屆滿?!缎淌略V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2. 發現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三)常見取保候審適用的情形
1. 犯罪數額不大、已退贓的職務犯罪案件;
2. 危害結果不大的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
3. 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 危害結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 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故意傷害(輕傷)案、故意毀壞財物案件;
(四)較難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是流動人口;
2.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能適用緩刑的案件。
(五)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講解取保候審
講解內容:
1. 取保候審的使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65條);
2. 保證方式及條件、保證金退還(《刑事訴訟法》第66、67、71條);
3. 保證人、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68、69條);
4. 申請取保候審在司法實踐中的難度;
5. 不承諾結果。
(六)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申請書基本內容:
1. 申請人;
2.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羈押情況;
3. 申請事項:請求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4. 事實與理由;
5. 證明申請書相關內容的證據;
6. 保證方式。
七、刑事律師工作之申訴或控告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申訴、控告(《刑事訴訟法》第36條)
(一)申訴或控告的情形
1.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訊逼供、監管人員不作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關押人員毆打;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2.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權利。如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3.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權利。如辯護權;知情權(告知回避權、聘請律師權利、鑒定意見、采取強制措施的理由、偵查終結的結果、補充偵查后的結果)。
(二)受理部門
向辦理本案的人民檢察院申訴或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相關證據
通過會見搜集;注意及時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證據的方法。
(四)申訴或控告書的內容
1. 被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 申訴或控告對象;
3. 違法的事實,包括時間地點等;
2.嚴格按照新文書格式樣本的要求制作法律文書。此次頒布的新文書格式樣本新增《查封通知書》、《協助查封通知書》。另外,刑訴法對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早有規定,但沒有統一格式,各地一般自行制作各類權利義務告知書,新文書格式樣本要求使用統一的《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證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取保候審人義務告知書》、《被監視居住人義務告知書》以及《偵查階段委托辯護人、申請法律援助告知書》。
3.注意新文書格式樣本中同類偵查文書之間的細微差別,注意確保偵查活動中文書用得精準,整理卷宗時文書要裝全。如,偵查活動中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要制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申請書、決定書和通知書;需要解除的,要制作解除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書與通知書;需要延長的,有延長申請及通知兩種文書;需要將技術偵查證據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需要制作專門的《調取技術偵查證據材料通知書》及移送清單。
4.及時向上級檢察機關反映偵查工作中新文書的使用情況,以期在后續修訂中加以改善。僅從目前公布的新文書格式樣本看,筆者認為,偵查法律文書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缺少必要的偵查法律文書格式樣本。根據2002年10月高檢院反貪總局、瀆檢廳聯合下發的《關于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以犯罪事實立案的暫行規定》,各地自偵部門印發了專門的《以事立案決定書》樣本,區別于通用的以人立案的《立案決定書》,但新文書格式樣本并沒有將該文書格式樣本列舉在內。此外,新文書格式樣本增加了勘驗檢查筆錄、偵查實驗筆錄格式樣本,卻沒有搜查筆錄格式樣本。而刑訴法第138條明確規定“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p>
二是有些文書格式樣本設計的工作程序過于繁瑣。如檢察機關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時,要分別制作決定書和通知書,均一式三聯,《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一聯統一保存、一聯附卷、一聯交技術偵查執行機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通知書》一聯統一保存、一聯交技術偵查執行機關、一聯由執行機關退回后附卷。這兩種文書中交技術偵查執行機關的一聯,內容基本一致。解除技術偵查措施時也是如此。如果參照有關文書的設計,將決定/解除技術偵查措施的文書合并為一式四聯的一種文書,即決定、通知書,一聯統一保存,一聯附卷,一聯交技術偵查執行機關,一聯由執行機關填寫后退回并附卷,工作將更為簡潔高效。
(一)訴訟羈押問題的理論分析
1、羈押的實質??v觀國內外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羈押實質上都是一種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制度。但是,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制度并非僅限于羈押,拘留和逮捕以及刑罰等也會產生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后果。從理論上來說,羈押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在適用上必須經過嚴格的司法審查,只有具備法定情形并符合法定條件才能適用;同時,就限制、剝奪人身自由而言,羈押與監禁刑并無實質的區別。但是,作為一種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羈押與刑罰有著本質的不同,這就是羈押的非懲罰性。
2、羈押的功能。從理論上來說,無論羈押是否作為一種獨立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其主要的功能都在于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即羈押具有程序性保障功能;同時,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包括對被告人的保障,以及對社會的保障,即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危害社會的行為,比如再犯新罪,危害證人、被害人,或對整個社會具有極為嚴重的危險性,羈押應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會保障。
3、羈押的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羈押的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其實是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宗旨。司法審查側重于公權力的行使,其強調權力行使的有限性和合理性,而司法救濟則側重于從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方面,其強調對那些受到非法或不當行使公權力而受到損害的權利提供救濟,其實質在于使得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機會將羈押的合法性、必要性問題提交給中立司法司法進行審查,并在羈押顯屬不合法、不必要時盡快予以變更。
(二)訴訟羈押問題的現實原因分析
1、羈押的附屬性。在西方國家,羈押是一種獨立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無論是在適用理由還是適用程序都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是在我國,羈押不僅不是一種獨立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反而呈現出極強的附屬性。在功能上,羈押附屬于刑事實體判決,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在地位上,羈押附屬于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拘留或逮捕的適用自動產生羈押的法律效果;在期限上,羈押附屬于辦案期限。
2、羈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目前,在我國大部分強制措施要么本身就會導致羈押,要么在適用上會產生變相羈押的后果,唯一可起到替代羈押作用的取保候審由于適用范圍的限制以及缺乏與羈押措施之間的轉換機制,再加上制度設計和實踐效力上的種種不足,并未真正發揮其替代作用。于是,強制措施體系過于依賴羈押和羈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直接導致了實踐中羈押率的居高不下。
3、羈押解除、變更機制的缺乏。相比國外而言,我國在羈押的主動審查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缺失。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司法機關如果發現強制措施適用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和變更。這雖然可以視為司法機關主動審查羈押合法性的法定要求,但這種法律規定仍然顯得粗疏。法律并沒有對審查程序、條件做任何的規定,也沒有規定審查的間隔。而且由于審查仍然由作出決定的機關進行,并無中立的人員或機構的參與,無法避免行政化的缺陷,這在實踐中表現為相關部門鮮少主動審查羈押是否有必要繼續,甚至屢屢突破羈押期限,導致超期羈押。這種變更機制的缺乏直接導致了我國羈押狀態的超穩定性,不利于被羈押人權利的保護。
4、羈押救濟體系不發達。被羈押人在羈押中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必須有相應的救濟機制加以保障,否則法律賦予的權利將無法實現。與域外的立法以及實踐相比,我國的羈押救濟體系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且在實踐上運行不暢。主要表現在:缺乏羈押決定期間的救濟、羈押執行期間的救濟不完善、事后救濟不完善、缺乏救濟保障制度等等,這些均導致了羈押決定的做出完全依賴于公安、檢察機關收集的證據,并依據該證據作出的是否有羈押必要性的判斷;實踐中被羈押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極其困難;以及錯誤羈押的難以糾正等現實狀況。
二、構建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的制度特色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的概述
作為整個羈押制度的核心,羈押必要性問題決定著羈押制度設置的科學性和完善性。如何判斷羈押必要性、以何種程序判斷羈押必要性以及羈押必要性發生變化后如何重新評估等問題是整個羈押制度構建和完善必須重點關注的問題。鑒于實踐中輕微犯罪的羈押率和輕刑率均很高,且從輕微犯罪入手擴大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范圍面臨較少的制度障礙,市檢察院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互相配合、互為監督,對適用羈押的合法性、必要性,進行了多層次、多側面、全方位的審查評估,并對違法、不必要的羈押進行了必要的糾正、提供了相應的救濟,隨著實踐的深入,先后出臺了《關于辦理交通肇事、輕傷害、盜竊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明確逮捕必要性認定的若干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制度》,從而形成了“一點雙審三聯動”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后文簡稱為模式)。所謂“一點”,是指以訴訟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為中心點。訴訟羈押的必要性,是訴訟羈押審查中的核心,是強化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改變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現狀、完善羈押體系的關鍵。所謂“雙審”,是指針對羈押必要性采取靜態審查與動態審查相結合的方式。靜態審查是指作出羈押決定時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動態審查是指在羈押狀態持續過程中,檢察機關及時、定期、主動審查是否仍有必要采取羈押措施,并及時解除或者變更喪失必要性的羈押措施。所謂“三聯動”指的是檢察系統內偵監、公訴、監所三部門在羈押必要性問題上互相合作,形成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工作聯動局面。其中,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對報捕案件進行逮捕必要性的審查、對捕后案件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公訴部門負責在審查階段審查羈押持續的必要性;監所監察部門負責監督偵查機關對羈押措施的執行情況,并對在押人員的羈押必要性實行動態監督。“三聯動”在三部門分工負責的基礎上,形成協同一致、信息共享的動態審查、變更、監控機制,這不僅有利于加強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力度,而且有利于推動檢察業務資源的優化整合。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的制度特色
1、羈押必要性判斷因素的明晰
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是控制羈押率、提高羈押決定質量的關鍵步驟,而且羈押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權利和自由,理應有較為明晰的必要性判斷標準。但我國立法并未對“必要性”作出明晰的界定,僅僅在規定逮捕條件時提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钡@一規定過于模糊,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準確內核,再加上“夠罪就捕”的提出,使得逮捕在適用時往往忽略了必要性這一關鍵要件。
模式率先就羈押必要性的明晰化進行了改革嘗試,在最初選定的交通肇事、輕傷害、一萬元以下盜竊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四類案件中,引入了“逮捕必要性評估表”機制,要求公安機關在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實體刑事責任的證據同時,積極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的證據。為全面考慮與判斷羈押必要性相關的因素,提高羈押決定的質量,該模式建立了逮捕必要性評估系統,將逮捕必要性因素分為共性和特性兩大部分,共性要素部分適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特性要素部分分別適用于不同類型的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件、輕傷害案件、盜竊案件和未成年案件。共性因素包括:當事人是否有戶籍證明、戶口是否在本市、是否有證明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嫌疑人是否屬于特殊主體[2]、不羈押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影響本案或其他案件偵查的可能、不羈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影響社會穩定的可能、是否存在嚴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形、前科情況[3]、在本地是否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或學習單位、能否提供保證金或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擔任保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形[4]。對于盜竊案件,評估的因素有:犯罪情節[5]、數額和某些特殊情形[6]。對于傷害案件,評估的因素有:是否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傷害后果、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否存在特殊情形[7]。對于交通肇事案件,評估的因素有:是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定刑期、案發后表現、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8]
隨著實踐的深入,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范圍與標準作了進一步的擴大明晰。確定“羈押必要性審查適用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清楚、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良好,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案件。[9]”這種將羈押必要性判斷因素明晰的好處在于為辦案人員判斷羈押必要性時提供了相應的參照,有助于辦案人員從整體上衡量是否有必要采取羈押措施,避免了以前較為抽象地考慮羈押必要性的問題,有助于提高羈押決定的質量,保證羈押適用的科學性。
2、動、靜雙審的羈押必要性監控機制
第一,把好批捕關,突出偵監部門的審批作用。偵監部門的職能是嚴格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重點是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風險評估結果的審查。為保證偵監部門在必要性審查方面對公安機關的監督,必要性審查軟件針對公安預審機關和檢察院批捕機關設置了不同的進路。偵監部門在審查之后,對照公安機關移送的風險評估結果,如果認為確有逮捕必要,即批準逮捕。如果偵監部門認為案件可以做“無逮捕必要不捕”處理,在參考監所部門反饋的“監內表現情況評定表”后,可以做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如此,案件經過偵查預審部門和偵監部門的兩道審查,并有監所部門的評定表作為佐證,最大限度地將沒有羈押必要性的案件排除出去。
第二,強化監所部門的監控功能。監所部門是檢察機關內部分工中貫穿整個偵查、批捕、、審判環節的重要業務部門,犯罪嫌疑人從拘留開始一直到判決生效、刑罰交付執行都處于監所檢察監督的權力范圍內。因此,監所部門對于被羈押人信息的獲取、更新有著得天獨厚的條件。監所部門在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方面主要發揮如下作用:(1)對整個訴訟過程中的羈押合法性進行審查;(2)監督建立羈押必要性特別檔案,對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階段達成和解的案件跟蹤關注。(3)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表現進行評定,及時對偵監、公訴部門的征詢函進行反饋。(4)監督羈押措施的執行,針對不同的情況,直接向公安機關發送“糾正違法通知書”“到期預警”“變更強制措施的檢察建議”等。(5)對變更強制措施案件進行跟蹤監督。(6)保障被羈押人在押期間的合法權利。如此,監所部門的角色從單純的看護型監督轉變為全方位的審查型監督。
第三,發揮公訴部門吸納異議、修正羈押決定的功能。公訴部門在審查階段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審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以主動審查和被動審查兩種形式進行。主動審查是指公訴部門的案件承辦人收到移送審查案件材料后,結合監所部門的檔案信息,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被繼續羈押進行審查。如果承辦人認為有必要變更強制措施,在收到監所部門出具的在押人員“監內表現及思想改造情況評定表”,并充分考慮被羈押人各方面情況后,可以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更加值得注意的是,本機制對被羈押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人、律師的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給予了充分的重視,并設置了切實可行的保障機制,即被動審查。公訴部門在接到申請取保候審的材料后,必須要在7日之內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在7天之內,承辦人不僅要訊問被羈押人,聽取其辯解,聽取其對取保候審的意見;對于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等特殊類型的犯罪嫌疑人,還要到其所在學校、基層自治組織進行品行調查,并將品行調查報告作為是否取保候審的依據。無論是否同意變更強制措施,公訴部門都應當說明理由。如此,公訴部門就很好地發揮了吸納異議、修正錯誤羈押決定的功能。
第四,注重偵查監督權的統一行使。鑒于逮捕措施是由偵查監督部門作出,因此模式規定在審查階段“經查具有可變更羈押強制措施情形的案件,公訴部門應在三日內,將申請書、訊問筆錄等相關材料及部門意見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決定。偵查監督部門依照本制度第二節規定的審查程序及適用標準進行審查,在三日內作出決定通知公訴部門。[10]”即要求公訴部門在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意見后,無論是主動審查還是被動審查,均應當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決定,以保障偵查監督權的統一行使。
3、多元化的保障機制
為保障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有效性,特別是為彰顯司法公正,化解社會矛盾,模式還在探索中設置了多元的保障機制。
第一、注重保護犯罪嫌疑人的知曉權。在具體適用情況中,模式采取每訴訟階段一告知權利的方式,將犯罪嫌疑人對羈押措施的相關法律規定達到熟知程度。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之后,監所檢察部門即向犯罪嫌疑人書面告知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及法定條件;偵查監督部門在受理審查逮捕案件后,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逮捕審查的期限及可以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偵查監督部門受理的延長羈押期限審查案件,通知監所檢察部門24小時內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受理審查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送達《委托辯護人告知書》時,應當同時送達列有“犯罪嫌疑人有申請取保候審權利”的《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11]上述告知程序不是簡單的重復,而是隨著訴訟階段的進展的一個遞進,使犯罪嫌疑人對涉及自身權利的相關法律規定有最大限度的透徹了解。
第二、積極推進刑事和解。從具體適用情況來看,在羈押必要性審查問題上,刑事和解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一般說來,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賠償、被害人是否同意達成諒解是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害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風險的重要因素。模式正是基于這一點,在作出羈押決定、執行羈押決定期間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刑事和解權利。
公安機關在拘留期間,應當及時告知案件雙方當事方有權在一定期限內自行和解或到指定調解機構進行調解,并送達書面的“刑事和解告知書”。如果雙方達成和解,公安機關應當將其納入羈押必要性量化審查,并賦予規定的分值。如果在偵查階段沒能達成和解,公安機關在提請批捕時,應當將和解情況予以書面說明;監所部門相應建立羈押必要性特別檔案,持續跟蹤。偵監部門在審查報捕文件時,如果發現案件無逮捕必要、但尚未最終達成和解,偵監部門在作出不批捕的決定的同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移送直訴或補充相應的證據后重新報捕。對于在審查逮捕期間不能達成和解的案件,偵監部門在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同時應當建議公安機關繼續推動和解,同時告知當事人如果和解成功,可以隨時向公安機關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刑事和解在明確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緩解被告人、被害人之間矛盾、減輕訴訟壓力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9年至今,模式下已經有80余名犯罪嫌疑人同受害人達成刑事和解,而和解后被解除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絕大部分沒有出現再犯或者妨礙訴訟的情況。
第三、開展回訪幫教。市檢察院對沒起評估后不批捕的案件都在變更強制措施后一周內進行了回訪,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區、工作單位了解情況;并來到犯罪嫌疑人家中,掌握其思想動態。對于個別有人格障礙的犯罪嫌疑人,還邀請心理咨詢師進行心理疏導,并在回訪時跟進輔導。對于不批捕的在校生、未成年人,與其所在學校負責人、班主任座談,通過檢查建議的形式建議學校做到三不:不開除、不歧視、不放任。通過回訪,檢察機關得以及時掌握被取保候審人員的思想情況,動態評估其再犯、逃避訴訟的風險;另一方面,通過和基層組織、群眾的交流,打消了他們對于被取保候審人員的畏懼、疏遠心理,便于犯罪嫌疑人盡快恢復社會。為進一步鞏固評估成果,檢察機關監所部門還定期去基層講課,并聽取被取保候審人員的思想匯報,取得了顯著的成效。
由上可以看出,模式在運行中明晰了羈押必要性含義,有效地整合了檢察系統內部的業務資源,將偵監、公訴、監所部門的職能統一在確保羈押必要性的目標之下,提高了各業務部門的專業分工,充分發揮了各部門的優勢,提高了羈押決定質量和科學性。
三、模式的初步成效
自實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以來,市公安機關對170余名輕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進行了全面評估,其中90余人評估后因沒有逮捕必要而取保候審,80余人提請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117名輕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進行了全面評估,其中35人因沒有逮捕必要而不批準逮捕;審查階段對5個犯罪嫌疑人因無羈押必要而變更強制措施;對2名嚴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機制運行成效主要體現在三降三提高。
1、報捕率降低、拘留報捕案件質量提高,統一了執法理念。通過評估軟件形式明示逮捕必要性因素,使公安機關明確了逮捕必要性證明方向。通過證據搜集,一些輕傷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審,直訴到法院;一些公安機關拿不準的案件,通過檢察機關的提前介入,引導公安機關取得了逮捕必要性證據,并徹底改變了以往提前介入只注重定罪事實的局面。2009年以來,院應公安機關要求提前介入40余起此類案件。公安機關自覺提高了拘留報捕案件的質量,報捕率為57%,比去年同期降低11個百分點;而從以下幾年逮捕率的比較中,我們可以看出2009年實行逮捕必要性評估后,逮捕率明顯下降,到2012評估實行一年后,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統一了執法理念,自覺提高了拘留后報捕案件質量,不該報捕得不報了,因此不捕率又呈上升趨勢。
2、逮捕率降低,審查逮捕案件質量提高,實現了公正執法
試行評估機制以來,我院不批捕45人,是往年同期不捕人數的155%,其中無逮捕必要不捕35人,是往年同期的192%。逮捕率比去年同期下降7%、較前年同期下降12.11%,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后,沒有出現妨礙訴訟以及影響社會穩定情形。
逮捕案件質量的提高,使得審前羈押降低,在移送的案件中,未采取羈押形式保證訴訟的人數比07年、08年,分別上升129%、85%;未采取羈押形式保證訴訟的人數占整個移送人數的59%,比去年同期上升10%,比前年同期上升36%。
3、占用訴訟時間降低、化解矛盾的效率提高,促進了社會和諧
由于將和解作為辦案的必經程序,使得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庭審前和解,化解了社會矛盾,減輕了法院調解壓力。如在劉某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一案中,當事人在審查逮捕階段即有和解意向,但是未達成協議,后在偵查階段達成協議并部分履行,案件移送審查后,劉某及辯護人均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并積極履行了協議,后經辦案人員的全面了解考察,劉某被取保候審,該案后,由于民事部分已經和解,很快做了判決。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引導辦案提速的做法,也使整個訴訟過程提速,縮短了訴訟時間,提高了化解矛盾的效率,使被損壞的社會關系盡快得到修復,促進了和諧社會的建設。
四、需要進一步思考與完善的問題
法定代表人:劉弘耀,檢察長。
復議機關:洛陽市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澤宏,檢察長。
嵩縣人民檢察院于1995年8月12日,以李樹業在嵩縣水電局倉庫任職期間有貪污水泥款嫌疑為由而立案偵查,并于當日在嵩縣拘留所實施監視居住,同年10月27日以貪污罪將其逮捕。羈押期間,因李樹業左臀部骨髓炎復發于199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7日,偵察終結后,嵩縣人民檢察院未認定貪污水泥款事項,以李樹業在嵩縣城關鎮水利站任站長(調縣水電局倉庫之前的工作單位及職務)期間貪污5000元為由,以貪污罪對李樹業作出免予起訴決定。李樹業不服,辯稱5000元現金是上級主管部門縣水電局借走的,借款經手人于1993年秋病故,而我在1992年3月份調離城關水利站前,就已將該借款記入水利站的帳面上,并另書寫一份證明加以說明;該款不能因在水電局財務帳上查不到就推定我貪污自肥,遂向洛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查。同年12月27日,洛陽市人民檢察以此案“事實不清,證據不力”為由,撤銷了嵩縣人民檢察院的免訴決定。
李樹業自1995年8月12日在縣拘留所被監視居住始,至1996年12月被取保候審止,共被無罪限制人身自由396天,嵩縣人民檢察院于1996年9月12日以貪污為由,沒收李樹業的現金5000元;此案在一定范圍內給李樹業的名譽造成了損害和影響。
1997年5月17日,李樹業向嵩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1.要求公開恢復名譽;2.退還以貪污之名扣押的5000元現金;3.賠償冤獄13個月的一切經濟損失;4.賠償在獄期間造成本人左臀部骨髓炎復發的一切醫療費用。嵩縣人民檢察院于1997年7月16日作出嵩檢復決(1997)1號刑事申請復查決定書。決定書認為:1.原認定李樹業貪污5000元是有證據的,雖不以貪污罪定論,但款不應退還。2.李樹業申請賠償理由不足,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賠償范圍,不予賠償。
李樹業不服嵩縣人民檢察院的不予賠償決定,于1997年8月1日向洛陽市人民檢察院提交了申請賠償復議申請書,洛陽市人民檢察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洛檢控申字(1997)第15號復查案件決定書。決定書認為:李樹業申請賠償一事理由不足,予以駁回。
李樹業不服,于1997年11月10日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請:1.要求嵩縣人民檢察院公開恢復本人名譽;2.依照賠償法賠償本人名譽損失費、精神損害費、被關押期間賠償金、醫療費及未愈治療費、交通住宿費等,總計19萬元;3.退回以“貪污”之名沒收本人的5000元;4.要求依法追究辦案責任人及作偽證的王紅栓的責任。
「審判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李樹業貪污罪不能成立,并經依法確認,嵩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樹業提出的其它費用不屬于直接損失的范疇,其賠償請求不予支持。李樹業提出對辦案責任人及作偽證的王紅栓依法追究責任的要求,不屬賠償委員會的職權范圍,應另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七)項、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2月6日作出決定:
一、撤銷洛陽市人民檢察院洛檢控申字(1997)第15號復查案件決定書及嵩縣人民檢察院嵩檢復決(1997)1號刑事申請復查決定書;
二、嵩縣人民檢察院返還李樹業現金5000元;
三、嵩縣人民檢察院向李樹業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賠償金9682.20元;
四、嵩縣人民檢察院在侵權行為影響范圍內為李樹業恢復名譽。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賠償請求人:周培林,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唐河縣湖陽鎮湖陽村十一組。
賠償義務機關: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孫同慶,院長。
賠償義務機關:南陽市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孟水昌,檢察長。
1994年3月4日晚,賠償請求人所在村村民趙明華被毒死于同村村民柳清帥家的牛屋里。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于1994年4月20日以王蘭甫、周培林涉嫌故意殺人決定對其實行收容審查,關押在唐河縣拘留所。同年,7月30日,以劉年祥涉嫌包庇犯罪對其收容審查,關押在唐河縣拘留所。劉年祥于199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自收容審查到1996年4月21日,王蘭甫、周培林、劉年祥一直否認參與殺害趙明華。1996年4月22日后,王蘭甫、周培林承認參與殺害趙明華,劉年祥承認,知道王蘭甫、周培林、柳清帥用“敵殺死”毒死趙明華,并從中得到好處。1996年7月2日,王蘭甫、周培林被逮捕,7月4日劉年祥被逮捕,均關押于唐河看守所。1996年9月17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三賠償請求人均否認作案,公安機關筆錄是被逼所作。1996年9月20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6)南刑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王蘭甫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周培林、柳清帥死刑,緩刑二年執行,以劉年祥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審判決后,同案四被告均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5日又公開審理此案,三賠償請求人同樣否認作案。1998年7月1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以王蘭甫、周培林、柳清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劉年祥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判決送達后,同案四被告又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次發回重審,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2日第三次開庭審理了此案,當日三被告轉取保候審。1999年7月15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96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柳清帥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以王蘭甫、周培林犯故意殺人罪、劉年祥犯包庇罪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為由,判決王蘭甫、周培林、劉年祥無罪。1999年8月18日宣判三賠償請求人無罪。同案犯柳清帥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南法刑初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生效后,王蘭甫、周培林、劉年祥以南陽市人民檢察院和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侵犯人身權為由分別于2000年4月3日、4月22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符合國家賠償受案范圍,及時將賠償申請書送達另一賠償義務機關南陽市人民檢察院。經賠償義務機關查明,賠償請求人王蘭甫、周培林因涉嫌故意殺人犯罪于1994年4月20日被收容審查,1996年7月2日執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后被取保,實際被關押1887天。劉年祥自1994年7月30日以涉嫌包庇犯罪被收容審查,1995年6月8日轉取保候審。1996年7月4日執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被取保,實際被關押1496天。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了王蘭甫、周培林犯故意殺人罪,劉年祥犯包庇罪證據不足,并已宣判無罪。三賠償請求人要求侵權機關給予刑事賠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三賠償請求人的請求事項應予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賠償決定如下:
一、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人民檢察院共同支付王蘭甫被無罪關押1887天的賠償金;劉年祥被無罪關押1496天的賠償金、周培林被無罪關押1887天的賠償金。(賠償數額以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全國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數計算);
二、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人民檢察院各承擔賠償請求人應得賠償金的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案由,通俗地講,就是案件發生的來由。規范書寫案由是準確定性違法行為的先決條件,科學確定和使用案由,對于正確實施行政處罰,意義重大。但因藥監部門組建不久,案由書寫缺乏約定俗成的標準,加之現行立法中對案由也未統一規定,導致基層行政執法文書中案由表述存在諸多問題,本文對其作一粗淺分析,供同行交流。
一、案由的概念、功能、表述原則及依據 現代漢語詞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將“案由”解釋為案件的內容提要。法學理論認為“案由”的概念是指案件的性質,即法律條文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名稱,是對該種具體違法行為本質特征的高度概括。案由大致可分為單一性、選擇性和概括性三種類型,根據行為性質又可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兩大類。案由的社會功能是指它對社會所產生的積極作用,因而其功能是多方面的,歸納起來主要有區分、評價、教育、預防和威懾等五項功能,但從行政處罰的角度來說,區分功能是其最主要的功能。通過案由所傳遞的信息,人們可以大致可區分合法與違法、此種違法與他種違法的界限。案由表述一般應遵循法定性、準確性、明確性、科學性等基本原則。《藥品監督行政執法文書規范》第九條規定案由應當按照“一法兩條例”的“法律責任”、“罰則”及國家局行政規章中的規范用語填寫,此即案由書寫的法定依據[1]。法律條文對案由的描述方式大體有3種,即標題式、定義式和包含式,我國現行藥事立法多采用包含式。
二、案由表述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 案由書寫過于簡潔,要素缺乏
1、不當省略致案由表意不明,如“未取得《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醫療器械案”,對涉案器械類別未作描述,鑒于經營第一類醫療器械無須許可,因此對該類案件必須標明涉案器械具體管理類別,以免發生歧義;
2、違法主觀過錯形式未作表述致使案由不能成立,如“為假藥提供運輸條件案”。在行政處罰理論及實踐中,將相對人主觀過錯作為歸責條件的不多,法律也未作刻意要求,如不知情使用假藥仍要承擔部分法律責任,通常情況下對其主觀過錯無須描述。但對于特定違法行為,主觀過錯卻是其構成要件,如本案中,不知情運輸假藥可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因此案由中“明知為假藥”的主觀情節不可或缺;
3、對違法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表述不全致案由無法成立,如“使用其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錯誤在于省卻了實施特定行為的具體狀況的描述。醫療機構使用其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只要經過批準,并未違法,只有未經批準擅自使用才涉嫌違法,因此,“擅自”二字不可省略。
(二)案由書寫過于冗長,重復繁瑣
1、案由書寫求全責備,在所有文書中均按照“違法主體+違法行為名稱”的模式加以表述,實際上,案由本身并不包括違法主體,更何況除《調查筆錄》外,所有執法文書均有“當事人”一欄,如此表述,有重復之嫌;
2、過于糾纏細枝末節,案由冗長繁瑣,如“銷售鹽酸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等11種假藥案”。筆者認為,案由表述應以簡潔、流暢、精當為原則,關鍵在于概括違法行為的本質,而非描述具體違法行為,就本案而言,決定違法行為性質的關鍵在于藥品本身的定性(究竟是假藥還是劣藥),至于藥品的名稱、劑型、數量并不影響違法事實的成立,對其詳盡表述并無必要。如刑法罪名中,對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一般僅表述為“故意殺人案”,而非“故意殺死×××人案”。在實際執法過程中,有時因涉案藥品種類繁多,也無法一一細加表述。
(三) 自立案由缺乏依據
一些執法人員對某些案件難以定性時,往往根據自身主觀臆斷,推定案由,如“使用不合格藥品案”。案由書寫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規范性用語填寫,因此對于創設案由應持謹慎態度。只有根據規范用語填寫案由無法對案件進行準確定性時才能適用“推理式案由”,如從無證個人處購進藥品案件,因《藥品管理法》僅規定從無證企業購進的法律責任,根據立法本意,結合國家局的相關批復精神,可表述為“從非法渠道購進藥品案”。
(四)用詞不當使案由表意模糊
如“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藥品案”,無證只是表明一種狀態,而造成當事人“無證”的原因究竟是其未取得相應資質還是已取得許可證現已遺失,案由表意不明,而以“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藥品案”則更能揭示違法行為本質:經營藥品本身并不違法,但必須取得相應資質,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藥品經營,理應接受處罰。
(五)違法主體不適格致使案由無法成立
正確表述案由,不僅要對違法行為準確定性,更要對當事人資質予以確認,違法主體適格是案由成立的先決條件[2]。如某藥商銷售假藥經查證屬實,首先必須核實其是否取得藥品經營資質,如無合法資質,則只能以無證經營藥品立案,而銷售假藥則屬于“競合”行為作為從重處罰情節。
(六)特殊情況下的案由表述錯誤
1、單一案由中出現多個當事人,見于共同違法行為,如多人合伙無證經營藥品,雖然實施的是同一違法行為,也應分別立案查處,而不能以“李某等5人無證經營藥品”作并案處理;
2、一案數由,如“無證經營藥械案”。根據“一案一卷”的要求,對當事人在同一時間實施多個違法行為的應分別立案,但對某一行為違反多個條款的法條競合行為,為便于書寫,可按照法律責任大小列出主要案由而無須一一表述;
3、案由表述前后不一致,如立案后案由不能成立,卻在調查中發現當事人有新的違法行為而直接處罰結案,出現立案與結案案由不符,此種情況應先行撤案后重新立案。但如前后案由屬同類案由,因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無實質影響,根據行政效率原則,行政機關可直接變更案由。如以出租許可證立案而以出借許可證結案;
4、選擇性案由表述不當,如“生產不符合醫療器械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案”,錯誤原因在于未將非選擇項排除,使案由定性不準確。
三、建議與思考
(一) 出臺指導意見,統一案由標準 雖然法學界建議對罪名進行單獨立法的呼聲很高,但在刑法修訂過程中仍未采納這一意見。近年來,我國正處于藥事立法的高峰期,對案由制定規范時機尚不成熟。2005年12月,公安部以《治安管理處罰法》頒布為契機,印發《關于規范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名稱的意見》,國家局可借鑒這一做法,出臺指導意見,統一案由標準。
(二)修訂《藥品監督行政執法文書規范》 該規范第九條規定的案由填寫依據僅列舉出“一法兩條例”及國家局規章,而隨著一系列新法規(如《疫苗流通與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的頒布實施,該規定已與立法現狀不符。建議將其修訂為:依據藥械管理法律、法規及規章中的規范性用語填寫。而該條第三款關于案由書寫的例舉式說明“涉嫌銷售假藥×××口服液案”因缺乏可操作性,建議將其修訂為“銷售假藥案”。
(三)對現行執法文書的修改建議
1、修改執法文書名稱 《立案申請表》是案由確立的首要環節,該文書格式并無不妥,但其名稱是否合適值得商榷?!吧暾垺币话阒府斒氯讼蛐姓C關提出的請求,如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時要求取保候審,可由其本人或人填寫取保候審申請書,而立案申請表是由執法人員填寫報請領導審批的法定文書,因此將其更正為《立案審批表》更為妥當
2、調整執法文書格式 《調查筆錄》、《先行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及《查封扣押物品通知書》作為對外文書,均設定“案由”一欄,筆者認為應當刪除,理由如下:
(1)實際執法過程中經常遇到在調查取證或采取查扣物品、保存證據時立案條件不足,造成此欄無法填寫,如無證經營者銷售藥品后逃離現場,執法人員只有對相關證人先行制作調查筆錄后方可立案;
(2)調查取證是執法人員的法定職權,而查扣物品、保存證據是基于法律規定,《行政處罰法》僅規定在實施查封扣押及保存證據時必須經過審批,立案并非其法定前置程序,《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既然查扣物品時可能尚未立案,何來“案由”;
(3)不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調查筆錄》作為對外文書,接受調查的對象具有不確定性(可調查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證人),在當事人違法行為尚未查證之前,將其涉嫌違法案由“公之于眾”,不可避免會影響其商譽、信譽乃至社會聲譽,甚至會帶來難以挽回的損失??傊?,案由僅是行政機關內部統一違法行為名稱、便于案件分類和進行稽查工作統計之需,對當事人并不產生實質法律后果,因此建議在所有對外文書中不再設定“案由”一欄。
3、增加執法文書種類 根據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有關規定,對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立案作為行政處理決定方式,執法機關理應及時告知當事人,但以何種形式告知,尚無統一規定。而在對外文書不再設定案由時,可能會出現當事人在接受調查時對自身涉案情況毫不知情的尷尬,為解決上述難題,建議增加《立案通知書》,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涉案情況,保障其知情權的實現。
同時,在審查的頻次和間隔期限上,可以一個月定期開展一次。如果期限過短、頻次多,則得出的結論和審查逮捕階段無異,從而喪失了審查的意義,檢察機關也無力承受。如果審查期限過長,又不利于對嫌疑人的保護。
訴訟環節發生變更,比如從偵查階段到了階段,檢察機關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強制措施是否正確和適當進行審查,發現不應當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因此審查必須就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羈押必要性進行主動審查。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了將該條規定落到實處,辦案機關應當在進入各自的訴訟階段后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該項訴訟權利及舉證事項。同時為避免隨意提請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應當提供其不具有繼續羈押必要性的相關事實材料,但這種提供不是舉證責任,而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請求權,使辦案人員對繼續羈押的必要性產生合理懷疑。
二是在審查的方式上,應當借鑒此次刑訴法修改逮捕程序改革的精神,進一步強化司法審查的色彩。為了全面準確查明羈押必要性事實,減少羈押的行政審批色彩,彰顯程序正義,檢察機關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也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意見,必要時可以聽取被害人意見,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請被動審查的案件,檢察機關甚至可以考慮啟動聽證程序,圍繞羈押的必要性,由有關各方充分表達意見,表明立場。由于偵查羈押階段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必須考量偵查、審判工作需要,并且只有偵查機關、人民法院對訴訟進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會危險狀況有充分了解,因此檢察機關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充分聽取偵查機關和人民法院意見。而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作為直接辦案機關,可以在考慮審查需要的前提下直接變更強制措施,而不必征求偵查機關意見。
三是在審查的標準上,可以參照逮捕的適用條件同時輔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間的表現作為考量因素。結合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政策適用變化,案件證據固定及訴訟進展情況,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質、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悔罪表現、主體狀況、監護幫教條件、以往遵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等情況,綜合評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逃避偵查、、審判的可能性,重新違法犯罪的可能性,影響訴訟的可能性。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采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前提下,捕后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無羈押必要:(1)案件事實、證據發生變化,導致沒有犯罪事實、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2)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刑事政策發生變化,導致不認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從犯、過失犯,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或者具有預備、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經羈押的期限與可能判處刑期基本相當;(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70周歲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聾又啞的人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時不具備監護、幫教條件但現在具備的;(5)在交通肇事、輕傷害、因生活無著偶然實施盜竊等輕微刑事犯罪案件中,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畢的;(6)犯罪嫌疑人有不適于羈押的疾病,或者正處于懷孕、哺乳期不適宜繼續羈押的;(7)采取其他強制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