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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630.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0544(2012)07-0153-04
一、問題的提出
2010年11月15日,成都賽區超女王貝在武漢某整形醫院進行面部磨骨手術時發生意外,搶救無效死亡。在武漢市衛生局公布的對王貝醫療事件的聯合調查報告顯示,主刀醫生汪某不具備美容主診醫生合格證和資質證書,而在該醫院的宣傳中,汪某被譽為“黃金改臉型專家”,此報告讓整個事件的諷刺意味更加耐人尋味。該事件也引起了衛生部的高度關注和重視,衛生部表示要在近期對美容行業進行整頓,嚴厲打擊美容行業的各種違法行為。
在這起所謂的醫療事故中,我們與其說王貝死于一次意外的醫療事故,不如說她死于一場行政之惡。在這個過程中,相關的衛生部門和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管不嚴,督促不力,執法流于形式,甚至在事故調查中回避事實,開脫責任,讓行政之惡慣性的延續,成為行政之惡的干犯。主刀醫生汪某作為一個普通的醫生,并無心給王貝帶來傷害和死亡,卻在普通的工作中,不知不覺淪為行政之惡的要犯。在整個事件中,行政之惡正帶著面具,悄然的發生著。
普通的人在日常的工作中,尤其是公共組織中的行政人員,不知不覺被卷入行政之惡,是行政之惡的普遍特征。其中,公共組織及其行政人員與行政之惡之間存在著內在的密切聯系,這讓我們不得不反思公共行政,審視現代組織和公共政策,解讀現代組織中的人性。什么是行政之惡?行政之惡是如何產生的?最關鍵的是如何對行政之惡進行規避?對于這些問題的解讀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本文在現有反思公共行政研究的基礎上,在社會資本視角下就行政之惡規避進行了探討。
二、相關文獻回顧
公共生活中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要不斷的反思公共行政。白銳教授翻譯的由兩位美國學者艾賅博和百里楓所著的《揭開行政之惡》一書,為我國反思公共行政提供了新的內容和視角,同時,也讓理論家和實踐家甚至全社會能夠正視行政之惡,并為行政之惡的規避尋求理論基礎和實踐空間。
在現代社會中,技術理性文化盛行下,產生了一種新的,讓人迷惑的邪惡——行政之惡。艾賅博和百里楓認為,行政之惡是與邪惡相聯系的概念,邪惡被定義為“不公正的或者不必要地施加傷痛、苦難和死亡于其他人的人類行為”,行政之惡是一種特殊的邪惡。行政之惡的普遍特征是普通人參與行政之惡行為的同時,心安理得并不知其過錯。其實,行政之惡實質是投射到現代組織人性的反映理性的組織和官僚體制訓練了從業者的服從精神,在強大的現性組織和社會架構下,個人變得越來越依附和服從組織權威,從而抽空了人類的道德感和歷史意識,個人的良知變得越來越淡薄,尤其是公共組織的公務人員,他們以公共利益之名,在理性行政實踐中行行政之惡之實的現象已經司空見慣。納粹大屠殺是典型的行政之惡事件,德國公務員在道德錯位的情形下,在自認為偉大事業的驅使下,心安理得的參與殘殺猶太人的行動中,再次證明了理性組織及其結構和個人的結合是行政之惡產生的機制。在社會關系中,語言與去人性化,視角和距離以及立場的不同,都是行政之惡產生的原因。因此,行政之惡是個人、組織和社會的行為共同構建的。
綜上所述,文章認為行政之惡是現代技術理性文化催生下,由個人、組織和社會的行為共同構建的,普遍存在于現代組織和社會中的不公正的或者不必要地施加傷痛、苦難和死亡于其他人的人類行為。
行政之惡在社會中普遍存在,對社會秩序和人類的價值觀念造成破壞,致使正視和規避行政之惡之路變得極其必要而又任重道遠。行政之惡可以從多個層次上來解讀,可以從中了解現代公共行政和公共政策的程序性癥結,也可以思考現代公共行政中的根本性價值問題,甚至可以深入的思考現代組織中的人性問題——其學術觸角和價值關懷是非常深邃的。
原告兼法定人:林麗燕,女,系黃××之母。
被告:龍巖市第一醫院。
1996年3月2日16時,原告黃××到被告龍巖市第一醫院急診,被確診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當日17時施行闌尾切除手術。在手術過程中,手術醫師取出切除組織后,當即懷疑與闌尾有異,即請其他醫師上臺手術,找到炎癥闌尾,行闌尾切除術。經驗證,先行切除組織為子宮,雙側卵巢完好。黃××于3月11日出院。事故發生后,1996年5月3日,龍巖市地區衛生局作出巖地衛鑒字(1996)第0001號“關于龍巖市第一醫院患者黃××醫療事件的技術鑒定”,結論為:二級醫療責任事故。事故發生后,除現在被告處的住院押金及部分醫療費共計1048元外,龍巖市第一醫院免除了××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并決定一次性付給黃××5萬元作補償。3原告對此不同意,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黃杰、林麗燕的女兒黃××的子宮,被被告龍巖市第一醫院施行的闌尾切除手術中當作闌尾切除。事故發生后,被告不積極處理善后,在龍巖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二級醫療事故,龍巖地區衛生局決定被告應酌情適當補助之后,才于9月18日表示給付5萬元。而對黃××重要器官的恢復,將來可能出現的變性及治療,以及原告三人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等等,不加考慮。面對無端遭此事故帶來的種種問題,造成黃杰精神恍惚,無法保證安全駕駛而賣掉自己的汽車,現還不敢回單位上班開車。林麗燕也因此不能自持,嚴重影響生產、生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黃××將來醫療費25萬元,賠償三原告精神損害賠償費50萬元、黃杰的誤工損失費8000元、黃××的住院預交金730元、醫療費318元及本案訴訟的律師費78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龍巖市第一醫院答辯稱:事故確由本院醫生造成。但在事故發生后,被告即予以高度重視,及時與專家研究、會診。為了挽回事故損害盡了最大努力。事故第二天即向龍巖市地區衛生局匯報,3月10日寫出“事故調查報告”,3月12日作出“關于處理3.2醫療責任事故的情況匯報”,并對事故責任人員作了行政處理。被告還迅速作出決定,不僅承擔了黃××的全部醫療費用,并超越《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補償的規定,對原告加大補償額。但原告無視被告所作的一切努力,提出了不切實際的要求。請求法院作出公正處理。
審判訴訟中,經受案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黃××,女孩,因急性闌尾炎手術時誤將子宮切除,日后若無中樞下丘腦、垂體疾患,卵巢沒有被誤切,則其性發育包括性生活無明顯影響,但已完全喪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發育將會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還作出法醫學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黃××子宮切除,比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之規定,屬于五級傷殘。
另查明:龍巖市1996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518元。原告黃杰系龍巖市商業(集團)發展總公司汽車駕駛員,1996年3月停薪留職期限屆滿,應回單位上班,但在其女醫療事故發生后至今未去上班。黃杰每月工資417元,從該月起其單位未發。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證病員的人身安全是醫院的基本責任和義務。醫院對其醫務人員工作中的過錯造成的侵權損害結果依法理當賠償,以維護公平與合理性。原告黃××因病在龍巖市第一醫院治療時,被該院醫生在行闌尾切除手術時誤將子宮切除,經龍巖市地區衛生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二級醫療責任事故,雙方對該事實均無異議。又經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黃××已完全喪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發育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人身損害的實際損失除物質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損失,即實際存在的無形精神壓力與痛苦,必須給予撫慰與補償。黃××的受害也給其父母黃杰、林麗燕夫妻造成精神痛苦,亦應給予一定的精神補償。但賠償額則要考慮當前本地區的生活水準及被告的償付能力等因素。應當指出的是,補償精神損失終究是法律意義上的,只能是相對的。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的訴訟請求過高,本院不予全額支持。
經法醫學鑒定,黃××子宮切除比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屬于五級傷殘,被告應給付黃殘疾者生活補助費。黃××的住院押金及部分醫療費1048元,被告表示愿意承擔,予以允許。
原告黃杰的職業是汽車駕駛員,因該醫療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正常上班,造成的誤工損失,被告應給予適當的賠償。
原告要求賠償黃××將來的治療費25萬元,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將來發生時可再行訴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該院于1997年12月9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巖市第一醫院應賠償原告黃××住院押金醫療費1048元。
二、被告龍巖市第一醫院應賠償原告黃××殘疾者生活補助費82770元。
三、被告龍巖市第一醫院應賠償原告黃××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
四、被告龍巖市第一醫院應賠償原告黃杰的誤工損失賠償金5004元。
五、被告龍巖市第一醫院應賠償原告黃杰、林麗燕精神損害賠償金各一萬元。
六、被告龍巖市第一醫院應賠償三原告支付的律師費7800元。
七、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黃××將來醫療費25萬元的訴訟請求。
以上第一至第六項判決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黃××、黃杰、林麗燕上訴稱:一審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偏低;判決駁回黃××要求被告賠償后續治療費和將來恢復生育能力費用的請求是錯誤的。要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龍巖市第一醫院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撤銷一審判決第七項,改判龍巖市第一醫院承擔黃××的后續治療費和康復費用,具體數額以將來實際發生額為準。
龍巖市第一醫院上訴稱:黃杰、林麗燕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黃杰要求賠償誤工損失及其與林麗燕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賠償黃××精神損害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黃××雖喪失生育能力,但其勞動能力并未受到影響,判決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也沒有法律依據。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本案。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屬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龍巖市第一醫院違反手術規程,在為黃××施行闌尾切除手術時誤將其子宮摘除,造成黃××終生喪失生育能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其行為嚴重侵犯了黃××的健康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龍巖市第一醫院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據此判決龍巖市第一醫院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黃××殘疾生活補助費和實際支出的醫療費是正確的;按龍巖市1996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5518元的15倍的標準確定殘疾生活補助費的數額也是適當的。龍巖市第一醫院上訴認為本案應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與法不合;其提出黃××子宮缺失并未影響勞動能力,不符合事實,對其提出不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請求不予采納。本起醫療事故給受害人黃××造成的損失,除了物質損失外,也包括精神損失。黃××作為未成年少女,子宮被摘除,喪失生育能力,除了肉體上的痛苦外,必然也會隨著她的成長,給其造成伴隨終生的精神壓力和痛苦,影響其作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這起醫療事故給黃××帶來的精神損害是顯而易見的,損害的后果是嚴重而久遠的,必須給予一定的撫慰和賠償。龍巖市第一醫院提出對黃××的精神損害不應予以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賠償額度應綜合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加害人的過錯程度、賠償能力等因素,參照當地社會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確定。一審判決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額偏低,不足以對黃××的精神損害進行撫慰,應予變更。黃××上訴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額明顯過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據現有的醫學理論和實踐證明,子宮的缺失不影響正常的生理發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復,因此,黃××上訴請求龍巖市第一醫院賠償其因子宮缺失引起的將來繼續治療和恢復生育能力的費用,沒有事實依據,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黃杰、林麗燕作為黃××父母,因本起醫療事故也受到了物質損失和精神方面的打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有權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黃杰因精神受到打擊、護理黃××、處理與第一醫院的賠償糾紛而造成誤工損失,及其與林麗燕、黃××共同委托律師訴訟而支付律師費,均與龍巖市第一醫院造成的醫療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對此,一審判決龍巖市第一醫院給予賠償,符合法律規定。龍巖市第一醫院認為黃杰、林麗燕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但黃杰、林麗燕不是醫療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我國民法確立的人身損害賠償原則,對其請求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該院于1998年4月30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二、四、六、七項;
二、撤銷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五項;
三、變更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龍巖市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15萬元;
四、駁回龍巖市第一醫院的上訴,駁回黃××要求龍巖市第一醫院賠償后續治療費的上訴。
以上各項確定的龍巖市第一醫院的賠償義務,龍巖市第一醫院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原告適格問題、應適用何種法律規范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問題及損害賠償的范圍與數額問題。
一、關于本案原告適格的問題本案中,黃××因醫療事故受到直接損害,是適格的原告。對此,參加訴訟各方都無異議。但對受害人黃××的父母黃杰、林麗燕,他們是否具有原告資格,則存在分歧意見。有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原告,必須與案件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黃杰、林麗燕依法只能作為原告黃××的法定人參加訴訟,不能充當本案原告。法院審理認為,黃杰、林麗燕作為受害人黃××的父母,是這起醫療事故的間接受害人,因該醫療事故也受到了物質和精神方面的損害,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致害人賠償,也是適格的原告。至于他們訴訟請求是否能實現,并不影響其作為原告的法律地位。黃××之訴與黃杰、林麗東之訴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同種類之訴,可以合并審理。因此,黃杰、林麗燕既可以此案原告黃××的法定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同時他們又可以此案原告的身份參加訴訟。
二、關于應適用何種法律規范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問題應當適用什么法律來處理因醫療事故而引起的賠償問題,是本案訴訟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一種意見認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應當適用國務院1987年6月29日頒發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就是說,本案對黃××的傷害只發生補償,而不發生賠償問題。另一種意見認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所引起的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因為患者到醫院就醫,與醫院產生的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醫療服務關系,即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醫院享有收取醫療服務費用的權利,負有及時、正確及符合醫療規程為患者進行醫療服務的義務;患者享有及時、正確得到醫療服務的權利,負有支付醫療費用的義務。在這種醫療服務關系中,醫院因過失造成事故,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這屬于《民法通則》的調整范圍,即《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縱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其系屬衛生行政部門為如何確認醫療事故及其分類、等級的行政程序性規范,而不屬民事實體法規范,在該規范中雖然也規定因醫療事故應由醫療單位給予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但這種規定并不屬民事實體法規范,而只是在作行政處理中所涉及到的一個有關問題,即只具有一種撫慰性質,是對受害方象征性的給付,仍屬行政責任規范。本案適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只涉及醫療事故如何認定和確認以及醫療事故的認定是否符合該程序規定的要求,而不應用來確認醫療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及其范圍。所以,本案確定醫療單位的法律責任,只能適用《民法通則》等有關民事實體法規范進行實體處理,而不能適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地方的實施細則進行實體處理。換言之,本案適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地方實施細則,給予受害人一次性3000元以下補償,無論如何與法與理與情都不合,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根本行不通的。受訴兩級法院的判決均確認和采納了第二種意見,認定本案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屬民事賠償責任范圍,而不屬行政補償責任范圍,否定了被告提出的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地方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其只有補償責任,沒有賠償責任的主張。
三、關于本案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數額問題《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訴訟雙方盡管對賠償的范圍和各項賠償的數額都存在分歧意見,但爭議的焦點主要涉及受害人黃××殘疾生活補助費,原告黃××、黃杰、林麗燕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以及黃××要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等三個問題。
(1)黃××殘疾生活補助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才能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此項賠償,首先,要確認黃××是否殘疾、是否喪失勞動能力。鑒于目前對于醫療事故引起的傷殘如何鑒定尚無規定,在無規定可依據的情況下,法院法醫比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對黃××的身體進行鑒定。按照該《鑒定標準》,黃××子宮缺失定為五級傷殘,應當給付殘疾生活補助費。參照有關規定,五、六級傷殘者,應以當地上年度勞動青年平均工資為標準,一次性給付15年的年平均工資。因此,本案經審理法院參照有關規定確定黃××的殘疾生活補助費,是基本合理和可行的。
(2)黃××和黃杰、林麗燕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問題。人身傷害,受到侵犯的是公民的健康權和生命權。對生命健康權的侵害,既包括對肉體的侵犯和損害,在許多情況下,還包括對人的精神的損害。精神損害雖然是無形的,但它所造成的后果是眾所周知的。這種精神損害遠比財產損害更為直接,往往也更難以修復和彌補。就本案而言,受案人黃××子宮被誤切,喪失生育能力,除了肉體痛苦外,無可置疑的將隨著她的成長而給其造成伴隨終生的精神壓力和痛苦,影響其作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黃××的精神損害是顯而易見的,損害的后果是嚴重而久遠的。因此,必須給予一定物質上的撫慰和賠償。但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尚無關于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只能根據受害人的受害程度,致害人的過錯程度、賠償能力等因素,參照當地社會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的確定。根據這一原則,本案二審確定對黃××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是恰當的。
黃杰、林麗燕不是本案醫療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但作為受害人的父母,其因醫療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如果按照有損失就有賠償的全面賠償原則,致害人對他們的精神損害也應當給予賠償。但是,我國民法實行的是限制賠償原則,對人身傷害的間接受害人判決賠償精神損失,不僅沒有法律依據,而且也有悖于我國民法現行的人身損害限制賠償原則。在民事立法尚沒有確立全面賠償原則之前,不應擴大精神損害賠償對象的范圍。因此,二審法院終審判決對黃杰、林麗燕要求被告予以精神損害賠償,沒有給予支持。
(3)黃××要求賠償將來醫療費問題。黃××提出此項賠償要求的理由是:由于該醫療事故,其將來的生理發育可能會受到影響,并可能發生病變;將來醫學進步,經過醫療可能恢復生育能力,必須支付相當的醫療費用。訴訟中,經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對此作了相應的結論。法院審理認為,鑒于目前醫學鑒定的證據表明,黃××將來的正常生理發育不會受到影響,更不會產生病變,不需繼續治療費,如若將來黃××的正常生理發育確實因本案醫療事故受到影響,應視為有新的損害事實,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另行起訴,法院無須在本案判決中予以確認。對于黃的生育能力能否恢復,也是目前不可預見的事實。所以,所謂恢復生育能力的費用并未實際產生,判決賠償該項費用沒有事實根據。為此,法院判決駁回了黃××要求被告賠償后續醫療費的訴訟請求。
責任編輯按:
本案醫療事故受害人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在受害人本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同時,其父母可否作為原告也同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不僅是個實務問題,也是個理論問題。它涉及的核心問題,是受害人之父母在這種情況下是否享有獨立的請求權以及是何種請求權,必須從理論上予以釋明。
本案醫療事故受害人為未成年人,本人作為原告,其父母作為訴訟上的法定人,自無疑問。實務中,通常多將父母為保護受害子女所支出的費用及誤工損失等一并算作受害人的損失,由加害人一并賠償,一般沒有人提出異議。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其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該規定實際上確立了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或者依靠死者生前扶養的其他人對加害人的獨立請求權,在某些情況下,還包括依繼承關系所得到的或承擔的權利。其請求權基礎主要為受扶養權,因而,從其反面也等于確立了加害人加害侵權行為不僅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權,同時也侵害了上述人員受扶養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包括父母在內的上述人員的請求權基礎為受扶養的權利,是侵權行為的直接侵害客體,他們均有權以自己名義即作為原告向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七條擴大解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含義,對侵害他人身體致喪失勞動能力的,賦予了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加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請求權,這種情況下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請求權基礎實質與上種情況相同。
但本案受害人本是未成年人,其受害也不會影響到勞動能力,其現仍是需要依靠父母扶養的人。依照上述規定,其父母是不可能享有自己獨立的請求權的,即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而一、二審法院不僅承認了受害人的父母有獨立的請求權,而且還將其與受害人本人提起的訴訟作為同種類之訴合并審理;在一審判決,除確認了受害人父母對加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還確認了受害人之父的誤工損失賠償請求權和受害人父母作為原告請律師訴訟費損失賠償請求權;在二審判決,承認受害人之父母有精神損害,但沒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他同一審判決。這種處理已突破了現有規定,能否成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