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0 15:0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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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保險市場也不斷發展完善,人們的保險意識不斷增強,保險領域的法律問題也日益增多,其中財產保險利益案件不斷增長,這與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相關問題進行了相應規定并作出了修訂,逐步適應我國保險行業的發展,但仍存在不少的問題,引發了較多爭議,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國財產保險利益制度,完善我國保險立法。
一、財產保險利益的基本理論
財產保險利益制度是財產保險制度的核心問題,法學界和保險學界對保險利益的探討從沒有停止過,但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家對保險利益的規定有所差異,認清保險利益的本質和功能,有利于探討財產保險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財產保險立法規定。本文主要從大陸法系以及我國對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著手進行分析。
大陸法系中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研究主要表現在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和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局限在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上,并以保險利益為標準區分保險和賭博兩種行為,這對保險法的發展有重要意義,當然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所有權上是存在問題的,這是其逐漸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分為直接保險利益和間接保險利益,并將保險區分為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明確保險利益僅適用于損害保險中適用。該理論從民法體系中闡述保險利益,豐富了保險利益的理論,但同時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民法規定中,認為在規定之外就沒有保險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護和保險損失補償。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突破了技術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將保險利益界定為實際的經濟利益,受到大多數學者的認可,其缺陷主要在于僅從經濟性的角度考慮保險利益,而經濟利益判斷標準不統一,容易被濫用。
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業起步較晚,理論界關注保險利益也較晚,早起研究成果較少,但是今年來隨著保險行業的快速發展,學界和實務界對保險利益關注加強,相關理論研究成果也較多,就保險利益而言,主要有“適法利益說”、“利害關系說”和“折衷主義”三種學說。通常認為,財產保險利益的功能體現在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和限制損失補償的程度三個方面。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以適法利益說為理論基礎,認為保險利盞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我國財產保險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其主體是被保險人,標的是經濟利益,該利益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該利益是可以被確定下來的。
二、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的進步性表現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的進步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財產保險利益主體規定的進步性。現行《保險法》區分開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規定了兩者各自的主體:前者的主體為投保人、后者的主體為被保險人?,F行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規定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這是最明顯的進步之處,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財產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有利于實現分散分先、填補損害的保險目的,被保險人是保險標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險標的出現約定情況時,損害的是被保險人,受益的當然也應當是被保險人,這能保障財產保險經濟保障功能的充分發揮。確定保險利益主體為被保險人還能推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互助行為,拓寬保險業務范圍,推進保險事業的發展。將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風險行為和賭博行為,促進社會穩定。
二是財產保險利益時效規定的進步性?,F行《保險法》對對財產保險利益時效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能主張賠償。強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自保險合同簽訂時起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對于拓寬財產保險業務范圍和促進財產保險發展大有裨益;這一時效規定能充分發揮財產保險分散風險和填補損害的保障功能,促進商事交易活動進行和社會經濟發展。另外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規定的進步性也有重要意義,保險標的轉移后,保險合同的利益歸為受讓人,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轉讓權利,節約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做到通知義務,保險人人在一定條件下就應當繼續承保保險標的,尊重契約自由,促進保險業的發展。
三、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
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現行《保險法》在財產保險利益規定方面仍存在較多的不足,下文將簡要進行論述。
首先,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定義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強。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同的人對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異,如果認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將使得財產保險利益過分狹窄,在社會保險業務不斷發展變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適應的,經濟發展將會不斷產生未被我國現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是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新利益,此種理解將使得新產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規定,這顯然與我國保險法的初衷違背。此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認的利益都是保險利益范圍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之分,只有物質上的利益才可能屬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而精神利益應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法律具有先天的滯后性,隨著社會發展和技術的進步,總是會出現新的未被現有法律認可的利益,按此規定,新出現的利益將不受保險法規定,這樣過于片面,束縛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法分散風險的功能。
其次,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僅作了概括性規定,而未作例舉式等具體規定。當前國外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有三種立法例:利益主義原則、同意主義原則、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原則。無論何種立法例,都對財產保險利益作出了例舉式規定,將實際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確規定,并用兜底條款進行范圍周延。準確、合理地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能有效避免保險合同爭議的發生,提高保險的目的性和功能發揮。
最后,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消滅規定存在不合理。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主要是保險利益享有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消滅將導致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歸于消滅,保險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另外如果因保險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消滅,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將消滅,保險合同效力也會終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消滅沒有做出規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國財產保險利益法律的建議
(一)重新界定財產保險利益
完善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規定,首先要改變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界定過于模糊和籠統的問題,未被具體規定的概念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根據上文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界定存在的問題,我們可以講財產保險利益界定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這一明確概念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明確規定為被保險人,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經濟損失時,被保險人依據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請求其賠償損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請求權,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在確定被保險人時法律應予以具體限制,防范道德風險發生。“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經為法律明確認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新產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這有利于拓寬保險保障業務的范圍?!翱纱_定的經濟利益”是應保險填補損害功能出現的,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進行準確評估,確定被保險人的損失金額。這一概念簡潔扼要,也能完整、準確表達財產保險利益的內涵。
(二)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保險市場也不斷發展完善,人們的保險意識不斷增強,保險領域的法律問題也日益增多,其中財產保險利益案件不斷增長,這與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相關問題進行了相應規定并作出了修訂,逐步適應我國保險行業的發展,但仍存在不少的問題,引發了較多爭議,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國財產保險利益制度,完善我國保險立法。
一、財產保險利益的基本理論
財產保險利益制度是財產保險制度的核心問題,法學界和保險學界對保險利益的探討從沒有停止過,但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家對保險利益的規定有所差異,認清保險利益的本質和功能,有利于探討財產保險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財產保險立法規定。本文主要從大陸法系以及我國對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著手進行分析。
大陸法系中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研究主要表現在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和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局限在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上,并以保險利益為標準區分保險和賭博兩種行為,這對保險法的發展有重要意義,當然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所有權上是存在問題的,這是其逐漸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分為直接保險利益和間接保險利益,并將保險區分為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明確保險利益僅適用于損害保險中適用。該理論從民法體系中闡述保險利益,豐富了保險利益的理論,但同時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民法規定中,認為在規定之外就沒有保險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護和保險損失補償。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突破了技術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將保險利益界定為實際的經濟利益,受到大多數學者的認可,其缺陷主要在于僅從經濟性的角度考慮保險利益,而經濟利益判斷標準不統一,容易被濫用。
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業起步較晚,理論界關注保險利益也較晚,早起研究成果較少,但是今年來隨著保險行業的快速發展,學界和實務界對保險利益關注加強,相關理論研究成果也較多,就保險利益而言,主要有“適法利益說”、“利害關系說”和“折衷主義”三種學說。通常認為,財產保險利益的功能體現在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和限制損失補償的程度三個方面。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以適法利益說為理論基礎,認為保險利盞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我國財產保險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其主體是被保險人,標的是經濟利益,該利益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該利益是可以被確定下來的。
二、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的進步性表現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的進步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財產保險利益主體規定的進步性?,F行《保險法》區分開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規定了兩者各自的主體:前者的主體為投保人、后者的主體為被保險人?,F行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規定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這是最明顯的進步之處,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財產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有利于實現分散分先、填補損害的保險目的,被保險人是保險標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險標的出現約定情況時,損害的是被保險人,受益的當然也應當是被保險人,這能保障財產保險經濟保障功能的充分發揮。確定保險利益主體為被保險人還能推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互助行為,拓寬保險業務范圍,推進保險事業的發展。將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風險行為和賭博行為,促進社會穩定。
二是財產保險利益時效規定的進步性?,F行《保險法》對對財產保險利益時效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能主張賠償。強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自保險合同簽訂時起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對于拓寬財產保險業務范圍和促進財產保險發展大有裨益;這一時效規定能充分發揮財產保險分散風險和填補損害的保障功能,促進商事交易活動進行和社會經濟發展。另外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規定的進步性也有重要意義,保險標的轉移后,保險合同的利益歸為受讓人,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轉讓權利,節約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做到通知義務,保險人人在一定條件下就應當繼續承保保險標的,尊重契約自由,促進保險業的發展。
三、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
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現行《保險法》在財產保險利益規定方面仍存在較多的不足,下文將簡要進行論述。
首先,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侗kU法》將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定義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強。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同的人對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異,如果認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將使得財產保險利益過分狹窄,在社會保險業務不斷發展變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適應的,經濟發展將會不斷產生未被我國現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是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新利益,此種理解將使得新產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規定,這顯然與我國保險法的初衷違背。此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認的利益都是保險利益范圍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之分,只有物質上的利益才可能屬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而精神利益應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法律具有先天的滯后性,隨著社會發展和技術的進步,總是會出現新的未被現有法律認可的利益,按此規定,新出現的利益將不受保險法規定,這樣過于片面,束縛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法分散風險的功能。
其次,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僅作了概括性規定,而未作例舉式等具體規定。當前國外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有三種立法例:利益主義原則、同意主義原則、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原則。無論何種立法例,都對財產保險利益作出了例舉式規定,將實際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確規定,并用兜底條款進行范圍周延。準確、合理地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能有效避免保險合同爭議的發生,提高保險的目的性和功能發揮。
最后,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消滅規定存在不合理。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主要是保險利益享有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消滅將導致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歸于消滅,保險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另外如果因保險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消滅,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將消滅,保險合同效力也會終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消滅沒有做出規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國財產保險利益法律的建議
(一)重新界定財產保險利益
完善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規定,首先要改變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界定過于模糊和籠統的問題,未被具體規定的概念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根據上文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界定存在的問題,我們可以講財產保險利益界定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這一明確概念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明確規定為被保險人,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經濟損失時,被保險人依據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請求其賠償損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請求權,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在確定被保險人時法律應予以具體限制,防范道德風險發生。“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經為法律明確認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新產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這有利于拓寬保險保障業務的范圍?!翱纱_定的經濟利益”是應保險填補損害功能出現的,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進行準確評估,確定被保險人的損失金額。這一概念簡潔扼要,也能完整、準確表達財產保險利益的內涵。
(二)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
2013年被稱為中國的互聯網金融元年,互聯網金融無疑是近年來我國發展最蓬勃的產業之一。互聯網企業進軍保險業有其自身獨特的優勢:基于大數據客戶消費行為和偏好的分析、特定場景下保險產品的創新、自有互聯網平臺的號召力與流量優勢等?;ヂ摼W企業已經不滿足單純的作為保險銷售平臺,而是希望拿到保險牌照,從快速發展的中國保險業中分一杯羹。因此,以互聯網企業的保險戰略為出發點,系統地梳理互聯網巨頭在保險方面的發展現狀,是一項無論對保險行業還是保險公司都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的研究。
一、互聯網企業開展保險業務的SWOT分析
(一)互聯網企業開展保險業務的優勢分析
1.互聯網企業龐大的客戶群。體截止2014年,我國網民數量達到6.49億,其中移動互聯網網民數量也達到5.57億,移動支付隨著阿里和騰訊“支付大戰”也得到了普及{1},移動支付用戶已達2.76億。本文分析的互聯網企業龐大的客戶群體拓寬了潛在的保險客戶人群,為互聯網企業保險布局帶來一定的內部優勢。
2.大數據、云計算技術精準定價。傳統保險公司給產品定價時,基于固定的經驗數據,通過一套精算理論來厘定費率?;ヂ摼W企業通過分析龐大的客戶群體,利用大數據和“云計算”等核心技術,對用戶行為、交易數據等進行記錄和追溯,基于此,保險產品設計核定價可以實現差異化和個性化,同時提高保險理賠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3.互聯網擴大保險覆蓋的風險范圍。在互聯網時代,投保理賠成本可以降到極低的情況下,對一些碎片化的風險也可以承保。如眾安在線推出的網絡購物退運險和航班延誤險,投保和理賠都在網上進行,人工成本極低。
(二)互聯網企業開展保險業務劣勢
1.互聯網和信息系統穩定性和安全性不足。信息系統的安全性不足就會導致以下后果:一是安全認證存在風險;二是在線核保存在風險;三是網上支付不安全。雖然互聯網企業對信息系統建立了多層次的安全保護措施,但是保險業務的安全保障仍是業務中最薄弱的環節。
2.道德風險?;ヂ摼W中由于虛擬性,信息不對稱更加嚴重。虛擬的網絡環境,減少了客戶在購買保險時與人或經紀人面對面的溝通,客戶有跟大的可能信息造假。
3.法律體系未有效完善與健全。2004年,我國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但是由于缺少其他有關電子合同的法律配套規定,僅此一部法律,對于保險業而言,同時還受到保險法的約束,因此缺乏針對保險網絡銷售的相關電子商務問題更楦叢櫻同時還涉及到保險法律法規與其他法律法規相對接配套的問題。
(三)互聯網企業開展保險業務的外部機會
1.政策的支持。在中央政策方面2014年,將進一步加強對互聯網金融的支持。在2015政府報告中提出了促進保險業發展的“國十條”,作為發展互聯網金融的第二條路徑,互聯網企業開展金融業務,得到了大力的政策支持。
2.互聯網保險有巨大的提升空間。2014年,中國互聯網保險的滲透率為4.24%。財產險中的車險,滲透率為6.70%;人身險的滲透率則為2.78%。而國際上互聯網保險發展水平較好的國家,一般財產險滲透率都超過20%,人身險滲透率超過10%。對比可知,中國互聯網保險有巨大的發展空間。
(四)互聯網保險布局保險領域的威脅
1.互聯網保險行業征信體制不完善。2006年央行建立全國統一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但其中真正有信貸記錄的僅約3億人,我國互聯網行業征信體制仍然不完善,作為需要客戶遵守“最大誠信原則”的行業,道德風險會使企業遭受巨大損失。
2.傳統保險企業開展互聯網保險的威脅。通過保監會的數據可以看到,從表1中可以看出,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也超過了100家,這意味著國內超過65%的傳統保險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圖1中,由于目前保費規模增長迅速,所以互聯網保險保費占總保費的比例還是較小的。傳統保險企業憑借自身的品牌優勢、規模大、影響力強和保險專業技能,借鑒互聯網金融模式,積極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
3.專業化人才匱乏。現階段我國的互聯網保險大部分都從事標準化的保險產品銷售活動,由于在互聯網產品精算定價、個性化服務、定位群體等方面專業人才匱乏,這將會限制互聯網企業保險的布局。
二、對策及建議
總結上文對互聯網企業布局保險業的現狀以及SWOT分析,對傳統保險企業提出如下對策:
第一,傳統保險企業在利用第三方渠道,如綜合性門戶網站和電子商務平臺、專業型第三方營銷平臺(即互聯網的保險中介)銷售產品時,應考慮傭金或費用水平,以及對這種銷售渠道的實際控制水平。同時,傳統保險企業可以在與其他企業的合作過程中調整和改善網上銷售模式,若取得一定的規??梢赃m時推出企業自己的互聯網銷售平臺。
第二,由于互聯網企業線下網點匱乏,無法進行個性化的定制服務,銷售的保險產品主要是退貨險、航意險、車險等,傳統保險企業可以利用“線下為主,線上為輔”的策略,在互聯網上進行產品的介紹和宣傳,利用線下的銷售網點進行個性化的保單服務。
第三,傳統保險企業應該充分利用其專業優勢,開發新的保險品種,在責任保險、信用保險、家庭財產保險等方面開發全面完善的產品。利用互聯網進行銷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保費的流失,甚至可能增加保費,但是對保險產品進行創新和擴展才是傳統保險企業繼續發展的正確途徑。
第四,傳統保險企業也可以嘗試開發新的保險形式。如發展互聯網相互保險,傳統保險企業可以作為互助保險的發起人,運用互助基金進行投資升值,同時降低了保險公司的展業成本。互聯網的發展,同時也提高了互助組織、會員、潛在會員之間溝通的效率,“互聯網+相互保險”存在巨大的發展潛力。
注釋
{1}數據來源《中國互聯網發展狀況統計報告》.
{2}數據來源中國保監會.
參考文獻
[1]黃倚嘉.以電商平臺為核心的互聯網金融行業發展研究[D].碩士論文,2014.
[2]李東榮.《中國互聯網金融發展報告》[R],2015.
[3]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互聯網保險行業發展報告》[R],2014.
1904年,《奏定大學堂章程》規定京師大學堂設立銀行及保險學門。當時,大學堂設八個分科大學(注:“分科大學”相當于今天大學下設的“學院”):經學科大學、政法科大學、文學科大學、醫科大學、格致科大學、農科大學、工科大學、商科大學。其中,在商科大學之下,設有銀行及保險學門(注:“門”相當于今天大學學院下設的“系”)、貿易及販運學門、關稅學門。根據當時的課程安排,在銀行及保險學門的主課中,有一門課程是“保險業要義”,它是所有課程中對學時要求最多的三門課程(注:這三門課程是外國語、銀行業要義、保險業要義)之一:第一年每周3學時,第二年每周4學時,第三年每周2學時,三年共18學時。從學時要求看,“保險業要義”這一門課程相當于今天大學里六門課程的容量。
1909-1910年間,京師大學堂分科大學籌辦工作緊鑼密鼓,1910年3月31日,京師大學堂分科大學舉行開學典禮。不過,鑒于師資和經費限制,《奏定大學堂章程》原定的八科46門的宏大計劃被迫大幅縮減為七科13門,它們分別是:經科大學(毛詩學門、周禮學門、春秋左傳學門)、法政科大學(法律門、政治門)、文科大學(中國文學門、外國文學門)、格致科大學(化學門、地質學門)、農科大學(農學門)、工科大學(土木工學門、采礦及冶金學門)、商科大學(銀行保險學門)。商科大學原計劃開設三門,大幅縮減之后,銀行保險學門成為僅存的碩果。
關于這一籌辦和開學過程,北京大學史料有較為詳細的記載。1909年《學部奏籌辦分科大學情形折》記載,“除醫科,須俟監督屈永秋到堂,再行妥籌辦理,計經科、法政科、文科、格致科、農科、工科、商科,分門擇要先設”。1909年《學部奏籌辦京師分科大學并現辦大概情形折》記載,“商科原分三門,現擬先設銀行保險學一門”。1910年《學部奏分科大學開學日期片》記載,“京師分科大學,迭經臣部商同大學堂總監督劉廷琛籌劃開辦事宜?!?現在中外各科教員均已到堂,應行升學各生,業經詳加考驗,分別錄取。茲定于本月二十一日行開學禮”。經查,該“本月二十一日”為當年農歷二月二十一日,即公歷1910年3月31日。
1912年,保險學成為一門獨立學科。據1912年《民國元年所訂之大學制及其學科》記載,大學商科共設六門:銀行學門、保險學門、外國貿易學門、領事學門、稅關倉庫學門、交通學門。1913年民國政府教育部《大學規程令》對此亦作同樣規定。有學者認為,從學科設置看,商科專業比清末多了三門,保險學從銀行保險學中獨立出來,成為單獨一門,這不僅意味著保險學本身的發展,也反映了民國初年保險業的興盛以及對專業人才的需求[ 張亞光,2011:《中國近代金融學教育考探》,《貴州財經學院學報》,2011年第1期。]。
當時,保險學門的課程包括:經濟原論、商業數學、商業地理、商業簿記學、商業各論、財政原論、商業史、商品學、商業通論、商業經濟學、保險通論、生命保險、損害保險、決疑數學、應用統計學、商業政策、統計學、民法概論、商法、破產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會計學、英語、第二外國語、實地研究。其中,“保險通論”相當于今天大學課程里的“保險學原理”,“生命保險”相當于“人壽保險”,“損害保險”相當于“財產保險”。
不僅保險學門開設保險課程,經濟學門也開設“保險學”課程。1912年《民國元年所訂之大學制及其學科》和1913年民國政府教育部《大學規程令》均規定,大學法科之經濟學門開設“保險學”課程。據《國立北京大學學科課程一覽》記載,1919-1920年度,北京大學經濟學系本科課程設有一門“保險學”,主講教師為教授(注:曾在北京大學擔任經濟學教授,并于1919年出任北大第一任教務長,1951年任北京大學校長)。據1922年《國立北京大學職員錄》記載,經濟系教授講授銀行論、貨幣論、保險學、國際金融論等課程。
除了保險學門和經濟學門,法律學門和政治學門也開設過與保險有關的課程。據《政治學系課程沿革說明書》記載,1917-1918年度,北京大學法科之政治學門開設“保險統計算學”課程。1918年《國立北京大學廿周年紀念冊》記載,北京大學法科研究所法律門設有“保險法”這一研究科目,擔任教員是左德敏教授。《法學院法律學系課程一覽》和《法學院政治學系課程一覽》記載,1935-1936年度,北京大學法學院的法律學系和政治學系均開設“保險法”課程,主講教師均為戴修瓚教授。
關鍵詞:人身保險;代位求償權
一.代位求償權概述
代位原則是由保險法中損失補償原則所派生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利益而規定的,在各國的保險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代位在保險中是指保險人取保人的地位獲得追償權或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其中后者是指物上代位,即保險標的遭受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保險人在全額給付保險賠償金后,代位取得對受損標的的權利和義務。而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標的在遭受責任事故造成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在支付賠償金之后,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取得該對第三方的請求賠償權利。
我國新《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庇纱丝芍?,采取代位求償的目的是通過置保險人于被保險人的地位來阻止被保險人的到多余其全部損失的補償;同時還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代位求償的使用在實踐中受到多種因素的制約,如保險人代位求償的金額不得超過保險賠償金額;保險人不得向特定對象行使代位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不得使用代位求償權等。新《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豹1]
二.關于代位求償權的爭議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通常認為人的生命是無價的,人身保險不適用于損失補償原則,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償。但在具體的立法和業務實踐中,各國的具體做法存在很大的差異。關于人身保險的問題是否有存在著代位求償,國內外學者對此觀點也有著非常大的分歧,大致的可以分為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代位求償不適用于人身保險,由于代位求償權是由損失賠償原則派生而來的,所以代位求償權只適用于損失補償性保險合同。該觀點認為,只有財產保險合同才是損失補償性合同,人身保險不是損失補償性合同,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承擔的是一種補償責任,而人身保險中保險人承擔的是給付義務。因為人的壽命的身體的價值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屬于履行合同義務,并不是補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損失,并且人身保險具有投資和儲蓄的性質,保險金通常是事先預定的,保險金的給付并不能反映被保險人的損失情況。我國新《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庇纱丝梢姡谖覈磺髢斒遣贿m用于人身保險的,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被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之外。
第二種觀點認為:代位求償權它適用于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但是不適用于人壽保險,。
由于人身保險可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該觀點認為,人壽保險不屬于補償性保險合同,但是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屬于補償性保險合同,尤其是醫療費用補償保險更是屬于補償性保險合同,故適用代位求償制度。英國學者Jeffery W Stepmpel同意這種說法,他覺得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與特點介于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中間,保險金的給付帶有損失補償的性質,因為保險代位求償制度旨在填補損失,那么該制度也同樣適用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特別以因第三者的過錯行為傷害被保險人同時伴有醫療費用指出的情況出現,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更具有現實意義。這樣以醫療費用等費用的數額就可推斷出被保險人的損失程度,繼而可以確定第三者的賠償金額??墒敲绹鴮W者Kenmeth H York并不同意此觀點。他認為,即使疾病和傷害領域的保險帶有一定的補償性,可是這種補償性與純粹財產性質的補償性是不一樣的的。醫療費用有固定標準,可是它不能涵蓋事故所引發的全部后果,也不足以判斷受害者得到的補償是否足夠或過多[2]。由此,他不贊同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領域適合代位求償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代位求償權僅僅只適用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的醫療費用。由于這一部分費用以意外傷害醫療費用和疾病醫療費用等形式依據實際發生額來衡量,被保險人實際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即在其保險利益方面所遭受的損失,其性質上屬于財產保險,故使用代位求償權。
關于人身保險是否使用代位求償權的爭議并不只限于理論上,在各國的立法上也反映著對人身保險是否適用代位求償權的不同觀點。在美國,各州對代位求償權適用險種的立法各有不同,但是通行的原則是:人壽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權,而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原則上也無代位求償權的適用,但當事人在這兩種保險合同中約定有代位求償權的可以使用約定代位求償權。我國澳門《商法典》第10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作出給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被保險人承擔的醫療及住院開支?!币獯罄睹穹ǖ洹返膿p失保險第1916條第四款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這里第三人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和工傷事故、偶發災害的保險是法定可以使用代位求償權的。韓國《商法》人身保險的通則第729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險事故所致的保險合同人或者保險受益人對第三者的權利,但是,在簽訂傷害保險合同的情況下,若當事人之間約定保險人可以在不損害被保險人的權利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痹诘聡睦碚摵蛯崉罩?,一般認為保險代位權對于依照損害補償原則為給付的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具有適用價值。從各國的代位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適用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對于人壽保險一般不適用代位求償權,對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有兩種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權(如澳門、意大利等)和約定代位權(如美國、韓國等)[3]。
三.代位求償權與人壽保險
雖然在理論和立法上,對人身保險是否適用代位求償權存在很多爭議,但是一個統一的認識就是代位求償權不適用于人壽保險。首先,人壽保險的受益人按照即有權從保險人那里獲得給付,又有權讓第三者賠償,因為人的生命是無價,給付的保險金和被保險熱的生命并不是等價物,不能認為給付的保險金完全補償了受益人的損失[4]。因此,受益人在獲得保險金給付后,仍然有權向第三者要求賠償。事實上,不管賠償額是多少,受益人的損失都不可能得到完全的 補償,所以受益人有權接受所有的賠償額,故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無權在給付保險金后,代位受益人向第三者進行追償,即代位求償權不適用于人壽保險。其次,壽險合同具有儲蓄和投資的性質,保險人到期支付本息,保險金是實現確定的,而且保險金的給付也不是根據具體的損失額來確定的,不屬于損失補償性保險合同,也就沒有產生代位求償權的基礎[5]。目前針對人壽保險,這就是一種典型的定額給付性保險,并沒有具有損失性補償,所以它不適用代位求償權。
四.代位求償權與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是否使用代位求償權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分析。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死亡保險和殘疾保險金是固定金額,不具有損失補償性質,因此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在有第三者過錯行為傷害了被保險人的并伴有醫療費用支出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因為醫療費用保險金的佩服包括意外傷害醫療費和疾病醫療費等,健康保險的保險責任是被保險恩因為意外傷害或疾病所致的醫療費用或者收入損失,而這種損失是可以用貨幣計量的,而且目的是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用[6]。故醫療費用保險據喲損失補償的性質,可以適用代為求償權。
五.改進我國代位求償制度的建議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笨梢姡覈摹侗kU法》完全否定了在人身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權的適用,然而由上文的分析可知,保險人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是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因此我認為,應當對我國的《保險法》加以修訂,肯定保險人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權。
1.對我國的《保險法》第四十六條進行補充,應根據第三者對被保險人造成傷殘或疾病還是死亡進行分別對待。對于被保險人由于第三者的行為造成傷殘或疾病而發生的醫療費用支出,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之日起,可以在給付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對于被保險人由于第三者的行為造成死亡的,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受益人在獲得保險金給付后,仍有權向第三者要求賠償[7]。
2.對《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進行重新分類。我國現行的保險合同分類是按照保險標的的不同分為:人身保險合同(人壽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一般財產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和保證保險合同),然而代位求償權適用的判斷標準為保險合同是否具有損失補償的性質。因此,我認為應將保險合同按照是否具有損失補償的性質,分為:給付型保險合同(人壽保險合同)和補償性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般財產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和保證保險合同)。對保險合同分類的細化,條款將更加的嚴謹,真樣才能確保代位求償權合理有效地行使,保證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作者單位:西南財經大學保險學院)
參考文獻:
[1]袁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及實用指南.[M],中國民主法治出版社
[2]小羅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滿.美國保險法精解.[M],北京大學出版社
[3]強力,韓良.保險法前沿問題案例研究.[M],中國經濟出版社
[4]張俊巖.保險法焦點難點指引.[M],中國法制出版社
內容提要:在財產保險中,保險理賠是經營管理的一個重要環節。非車險理賠涵蓋了除車險以外所有險種的理賠,理賠質量的好壞,直接關系到公司信譽和經營效益。分析非車險理賠中存在的問題,掌握其特點,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非車險理賠工作質量,是做好理賠工作,維護保險合同的嚴肅性和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務健康發展的關鍵所在。
在財產保險的理賠中,非車險理賠通常是指財產險業務中除機動車輛保險以外的其他險種的理賠,包含企業財產保險、家庭財產保險、貨物運輸保險、工程保險、責任保險、農業保險等若干個險種。保險理賠工作質量的好壞,直接影響到公司信譽和經營效益。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由于保險覆蓋面的逐步擴大和新險種的大量增加,以及人保公司市、縣兩級公司內部機構的整合,三個中心(業務處理中心、客戶服務中心、財務中心)的建立,理賠人員不足尤其是非車險理賠人員匱乏的問題日益顯現出來。理賠人員不適應非車險理賠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工作中的失誤和延時現象時有發生,有些還因為處理不當造成保險糾紛,直接影響到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及保險中介機構的利益,影響到保險合同的合法履行。同時,也影響到公司理賠工作的質量和經營管理水平。因此,找出非車險理賠工作的特點,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保險理賠工作質量,是當前形勢下各級公司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非車險理賠工作的特點
一)保源分散,涉及面廣。
在人保公司的業務總量中,車險業務占較大份額,人??偣竞腿吮:幽鲜」窘甑能囯U保費收入均達到業務總量的60%以上,而占份額不足40%的非車險業務,其保源較為分散,不同險種保額懸殊較大,涉及社會經濟生活的各行各業、千家萬戶,可謂無所不及。這種保險覆蓋面廣、風險多樣化的特點,要求保險從業人員的知識面要隨之拓寬,對涉及開辦險種的相關知識,不能僅簡單的了解,而應是熟知和掌握。如在企財險中承保機械制造業的綜合險附加機損險,要了解房屋建筑物的結構,了解和掌握從原材料購進到產品出廠的生產過程和面臨的風險,了解車、磨、刨、銑、鏜等工藝流程,了解配件、總裝、產品包裝和銷售渠道,了解制造成本中各項目各環節的構成;在家財險中,要了解和掌握一般家庭和特殊家庭、貧困家庭和富裕家庭的財產構成,了解房屋、裝修、家具用具、衣服被褥、家用電器、文化娛樂用品等物品的價值和使用特點;在貨運險中,要了解和掌握貨物的種類,運輸工具,啟運地和目的地,標的流動過程中的形態變化,保險合同的轉讓,被保險人、托運人、承運人、保管人的責任等;在責任險項下的產品責任險中,要了解和掌握該產品的生產過程和使用特點,產品的缺陷,制造商、批發商、零售商的責任,追溯期的應用,消費者的消費行為與合法權益等。此外,理賠人員還應掌握風險管理知識,學會分析、研究相關的風險源、風險特點、規避和轉移風險的手段等。
(二)案件集中,工作量大。
非車險理賠中遇到的一個棘手問題,就是風險的發生和案件處理不像車險那樣頻繁,而是相對集中,大案和復雜案件較多。如發生重大意外事故、大面積自然災害、自然災害連續發生、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波及相鄰保險標的等,這些都會給理賠工作帶來較大的壓力和工作量,且由于險種的特點所致,一些案件在理賠中的查證、鑒定、理算、追償等環節耗時長、牽涉精力大。如2002年7月19日發生在我省的特大冰雹、龍卷風災害,涉及多個市、縣的多項險種,多個被保險人,僅鄭州市除車險外就有2711戶企業和家庭受損,賠款總金額高達1207萬元。這就要求理賠人員既要有過硬的本領、嫻熟的技術,又要有吃苦耐勞的精神和連續作戰的能力。
(三)案情復雜,技術含量高。
非車險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較復雜,即使一個較小的案件,也會因涉及多方而復雜起來。如公眾責任險中,顧客在購物時因試用商品意外致傷,就與廠家、商家、銷售人員、共同購物人有關聯;在建筑工程險中,工程項目因暴雨受損,則同工程所有人、設計單位、承包人、分包人、監理工程師有關聯。在企財險、貨運險、農業險中更是如此,既有出險原因(保險責任)、案情發展、定責定損的復雜性,又涉及相關責任方認定、代位求償、仲裁訴訟等法律程序;既要求業務人員通曉保險產品的屬性,細分保險標的和保險責任,又要求他們熟悉相關的法律知識、財務知識、行業知識、日常生活知識。如企財險中涉及不同行業計算存貨損失的增值稅抵扣問題、各級書店的圖書價差問題、藥材批發和零售企業的采購價與加工成本問題、零售商業中的代銷賒銷問題等,都需要把保險知識與之結合起來理解和應用,才能知己知彼,心中有數,客觀公正地處理賠案。
(四)社會關注,影響力大。
非車險業務的保障對象與人們的生產生活息息相關,承保標的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往往會成為社會各界和新聞媒體關注的焦點,成為人們茶余飯后談論的話題。所以,理賠質量的好壞、速度的快慢,直接影響到客戶的利益和后續購買力,影響到公司的信譽,影響到保險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經濟全球化和保險經營國際化,隨著保險供求關系的變化和保險產品的增多,這種影響將會進一步擴大。
三、提高非車險業務理賠工作質量的對策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特殊行業,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主動、迅速、準確、合理的處理各類案件,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是義不容辭的責任。保險消費大眾化和保險理賠市場化(如公估行的介入)的趨勢,也對練好內功、強化理賠工作質量提出了新的要求。筆者認為,做好非車險理賠工作,應從以下幾方面人手:
(一)熟知保險條款和相關知識。保險條款和條款解釋是國家保險監督管理部門頒布的保險產品質量標準,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應當共同遵守的合同內容,也是理賠人員處置理賠案件的準則。因此,作為理賠人員,應當熟練掌握各險種的條款和條款解釋,既要合理區分已保財產和未保財產,又要掌握基本風險責任和特殊風險責任,還要把握條款解釋和行業解釋的共同點與不同點。此外,理賠人員要熟知與承保標的相關的行業知識和生產生活常識。做到理論與實踐相結合、保險知識與非保險知識相結合、堅持原則與靈活運用相結合。
(二)增強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由于風險多樣化和案件多樣化,加之部分客戶在保險標的受損后一味考慮自身利益,往往片面理解和誤解保險條款,因此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時不可避免地會出現較大意見分歧以致發生保險糾紛。理賠人員必須掌握相關法律知識,認真學習《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在工作實踐中,自覺運用法律武器,做好耐心細致的說服引導工作,把被保險人的認識統一到保險合同內容上來,客觀公正地商洽理賠事項。(三)提升專業技能培訓的水平。保險行業是一個綜合性很強的行業,保險從業人員一般都經過多次的崗前和在崗培訓。隨著險種的增多、標的的變化、風險系數的增大、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索賠意識的增強,對保險理賠工作和理賠人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在傳統培訓的基礎上,以集中進行專業培訓為主,選擇有較高理賠知識和實踐經驗的教師,選定針對性強的教材,采取靈活的授課方式。不能就保險學保險,不能走“單打一”的老路子,要在學習保險專業知識的基礎上,拓寬知識面。通過培訓達到理論水平同實戰能力相結合;保險理賠原則和權威認定同工作中的疑點、難點相結合;保險產品性能、保險保障功能同保護保險合同當事人利益、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相結合。從而使每個理賠環節都能體現“重合同、守信用、實事求是”的理賠原則,使每個理賠人員都能在工作中做到不惜賠、不濫賠、不錯賠。
在財產保險的理賠中,非車險理賠通常是指財產險業務中除機動車輛保險以外的其他險種的理賠,包含企業財產保險、家庭財產保險、貨物運輸保險、工程保險、責任保險、農業保險等若干個險種。保險理賠工作質量的好壞,直接影響到公司信譽和經營效益。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由于保險覆蓋面的逐步擴大和新險種的大量增加,以及人保公司市、縣兩級公司內部機構的整合,三個中心(業務處理中心、客戶服務中心、財務中心)的建立,理賠人員不足尤其是非車險理賠人員匱乏的問題日益顯現出來。理賠人員不適應非車險理賠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工作中的失誤和延時現象時有發生,有些還因為處理不當造成保險糾紛,直接影響到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及保險中介機構的利益,影響到保險合同的合法履行。同時,也影響到公司理賠工作的質量和經營管理水平。因此,找出非車險理賠工作的特點,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保險理賠工作質量,是當前形勢下各級公司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非車險理賠工作的特點
一)保源分散,涉及面廣。
在人保公司的業務總量中,車險業務占較大份額,人??偣竞腿吮:幽鲜」窘甑能囯U保費收入均達到業務總量的60%以上,而占份額不足40%的非車險業務,其保源較為分散,不同險種保額懸殊較大,涉及社會經濟生活的各行各業、千家萬戶,可謂無所不及。這種保險覆蓋面廣、風險多樣化的特點,要求保險從業人員的知識面要隨之拓寬,對涉及開辦險種的相關知識,不能僅簡單的了解,而應是熟知和掌握。如在企財險中承保機械制造業的綜合險附加機損險,要了解房屋建筑物的結構,了解和掌握從原材料購進到產品出廠的生產過程和面臨的風險,了解車、磨、刨、銑、鏜等工藝流程,了解配件、總裝、產品包裝和銷售渠道,了解制造成本中各項目各環節的構成;在家財險中,要了解和掌握一般家庭和特殊家庭、貧困家庭和富裕家庭的財產構成,了解房屋、裝修、家具用具、衣服被褥、家用電器、文化娛樂用品等物品的價值和使用特點;在貨運險中,要了解和掌握貨物的種類,運輸工具,啟運地和目的地,標的流動過程中的形態變化,保險合同的轉讓,被保險人、托運人、承運人、保管人的責任等;在責任險項下的產品責任險中,要了解和掌握該產品的生產過程和使用特點,產品的缺陷,制造商、批發商、零售商的責任,追溯期的應用,消費者的消費行為與合法權益等。此外,理賠人員還應掌握風險管理知識,學會分析、研究相關的風險源、風險特點、規避和轉移風險的手段等。
(二)案件集中,工作量大。
非車險理賠中遇到的一個棘手問題,就是風險的發生和案件處理不像車險那樣頻繁,而是相對集中,大案和復雜案件較多。如發生重大意外事故、大面積自然災害、自然災害連續發生、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波及相鄰保險標的等,這些都會給理賠工作帶來較大的壓力和工作量,且由于險種的特點所致,一些案件在理賠中的查證、鑒定、理算、追償等環節耗時長、牽涉精力大。如2002年7月19日發生在我省的特大冰雹、龍卷風災害,涉及多個市、縣的多項險種,多個被保險人,僅鄭州市除車險外就有2711戶企業和家庭受損,賠款總金額高達1207萬元。這就要求理賠人員既要有過硬的本領、嫻熟的技術,又要有吃苦耐勞的精神和連續作戰的能力。
(三)案情復雜,技術含量高。
非車險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較復雜,即使一個較小的案件,也會因涉及多方而復雜起來。如公眾責任險中,顧客在購物時因試用商品意外致傷,就與廠家、商家、銷售人員、共同購物人有關聯;在建筑工程險中,工程項目因暴雨受損,則同工程所有人、設計單位、承包人、分包人、監理工程師有關聯。在企財險、貨運險、農業險中更是如此,既有出險原因(保險責任)、案情發展、定責定損的復雜性,又涉及相關責任方認定、代位求償、仲裁訴訟等法律程序;既要求業務人員通曉保險產品的屬性,細分保險標的和保險責任,又要求他們熟悉相關的法律知識、財務知識、行業知識、日常生活知識。如企財險中涉及不同行業計算存貨損失的增值稅抵扣問題、各級書店的圖書價差問題、藥材批發和零售企業的采購價與加工成本問題、零售商業中的代銷賒銷問題等,都需要把保險知識與之結合起來理解和應用,才能知己知彼,心中有數,客觀公正地處理賠案。版權所有
(四)社會關注,影響力大。
非車險業務的保障對象與人們的生產生活息息相關,承保標的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往往會成為社會各界和新聞媒體關注的焦點,成為人們茶余飯后談論的話題。所以,理賠質量的好壞、速度的快慢,直接影響到客戶的利益和后續購買力,影響到公司的信譽,影響到保險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經濟全球化和保險經營國際化,隨著保險供求關系的變化和保險產品的增多,這種影響將會進一步擴大。
三、提高非車險業務理賠工作質量的對策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特殊行業,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主動、迅速、準確、合理的處理各類案件,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是義不容辭的責任。保險消費大眾化和保險理賠市場化(如公估行的介入)的趨勢,也對練好內功、強化理賠工作質量提出了新的要求。筆者認為,做好非車險理賠工作,應從以下幾方面人手:
(一)熟知保險條款和相關知識。保險條款和條款解釋是國家保險監督管理部門頒布的保險產品質量標準,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應當共同遵守的合同內容,也是理賠人員處置理賠案件的準則。因此,作為理賠人員,應當熟練掌握各險種的條款和條款解釋,既要合理區分已保財產和未保財產,又要掌握基本風險責任和特殊風險責任,還要把握條款解釋和行業解釋的共同點與不同點。此外,理賠人員要熟知與承保標的相關的行業知識和生產生活常識。做到理論與實踐相結合、保險知識與非保險知識相結合、堅持原則與靈活運用相結合。
(二)增強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由于風險多樣化和案件多樣化,加之部分客戶在保險標的受損后一味考慮自身利益,往往片面理解和誤解保險條款,因此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時不可避免地會出現較大意見分歧以致發生保險糾紛。理賠人員必須掌握相關法律知識,認真學習《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在工作實踐中,自覺運用法律武器,做好耐心細致的說服引導工作,把被保險人的認識統一到保險合同內容上來,客觀公正地商洽理賠事項。(三)提升專業技能培訓的水平。保險行業是一個綜合性很強的行業,保險從業人員一般都經過多次的崗前和在崗培訓。隨著險種的增多、標的的變化、風險系數的增大、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索賠意識的增強,對保險理賠工作和理賠人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在傳統培訓的基礎上,以集中進行專業培訓為主,選擇有較高理賠知識和實踐經驗的教師,選定針對性強的教材,采取靈活的授課方式。不能就保險學保險,不能走“單打一”的老路子,要在學習保險專業知識的基礎上,拓寬知識面。通過培訓達到理論水平同實戰能力相結合;保險理賠原則和權威認定同工作中的疑點、難點相結合;保險產品性能、保險保障功能同保護保險合同當事人利益、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相結合。從而使每個理賠環節都能體現“重合同、守信用、實事求是”的理賠原則,使每個理賠人員都能在工作中做到不惜賠、不濫賠、不錯賠。
中圖分類號:F840.6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1)01-227-03
一、問題的提出:淮河“漫堤”洪水災害執牛耳耶?
淮河流域地處我國東部,位于東經111°55°~120°45°,北緯31°~36°,介于長江和黃河兩大流域之間,西起桐柏山和伏牛山,東臨黃海,南以大別山和皖山余脈、通揚運河及如皋運河南堤與長江流域毗鄰,北以黃河南堤和大汶河流域沂蒙山脈與黃河流域分界。干流東西長約700km,南北寬約400km;跨湖北、河南、安徽、江蘇、山東5省、40市(地)、163個縣(市)。淮河流域面積小,人口密集。流域面積27萬km2,不足全國總面積的2.8%,而耕地面積近18288萬畝卻占了全國耕地面積的10%,耕地率是全國的4.5倍;人口約1.65億人(2000年),約占全國人口總數的1/8;平均人口密度為615人/km2,是全國平均人口密度的4.6倍,居各大流域人口之首{1}。
淮河流域處于南北氣候過渡帶,屬于北亞熱帶至暖溫帶濕潤、半濕潤季風氣候區。近代災害科學研究表明,氣候過渡帶、中緯度過渡帶、海陸相過渡帶是地球上最容易引發災害的地區,淮河流域重疊三種過渡帶,各種天氣系統相互交錯又相互影響,很容易形成洪澇災害?;春恿饔虻慕邓畯姸却蟆r間長;而且時空分布不均,差異較大。汛期降水量占年降水量的70%;南部與北部年平均雨量相差400~500mm;多雨年與少雨年的年降雨量相差5倍{2}。由于復雜的氣候因素影響,造成本流域洪澇災害頻繁,“大雨大災,小雨小災,無雨旱災”。再加上淮河流域三面山丘環繞,支流眾多,整個河系呈扇形羽狀不對稱分布,每降暴雨,眾多支流很快將廣大地區內的地表水匯入淮河主干道,勢必造成巨大壓力。同時,又由于較大落差,中下游地勢平緩,河道狹窄彎道多,洪水下泄十分緩慢,極易造成嚴重內澇。歷史上黃河曾多次侵淮,――黃河泥沙淤積了干支流河道,改變了地形地貌,堵塞了入海口,從而更加重了淮河流域的洪澇災害,決定了該地區防洪任務是長期的、艱巨的、復雜的{3}。
由于黃河奪淮的禍根難于短期內徹底消除,加上不利的氣候和地形因素,流域內洪澇災害時有發生(見表1)。
可以看出,從1949年至2000年的52年中,淮河流域每年遭受洪澇災害成災面積在2000萬hm2以上的年份有26年,占統計年數的50%;年平均成災面積在3000萬hm2、4000萬hm2、5000萬hm2以上的年份分別為14年、10年和6年,分別占統計年數的26.9%、19.2%和11.5%;年成災面積超過6000萬hm2的有1954年、1956年、1963年和1991年,平均每13年出現一次。52年的年平均成災面積達2379.5萬畝,平均成災率(成災面積與同期耕地面積的比)超過12%。
分析1949―2000年不同時期年平均成災率和年最大水災成災率,見圖1和圖2。從圖中可見,1949―2000年中60年代的成災率最高,達15.5%,其次為1949―1960年,為13.7%,70年代的成災率最低,為8.9%。全流域成災率最高的年份為1963年,達50.3%。流域內四省的水災成災率以安徽省最高,1949―2000年的平均成災率達15.3%,其中60年代的成災率達19.8%,1963年達80%;其次為江蘇省,1949―2000年的平均成災率達13.1%。由此可見,淮河流域的洪澇災害仍很嚴重。
二、另辟蹊徑:漫堤行洪保險是工程防洪措施局限性的要求
20世紀的防洪減災是以控制洪水為主要目標進行的大規模的防洪工程體系建設。在長期的防洪實踐中,人們逐漸認識到洪水是一種自然現象,完全消除洪災的防洪目標是不現實的,而只能把洪水風險削減到適當的水平。正是由于這些觀念上的重大改變,導致了世界各國防洪對策的改變。由“洪水控制”向“洪水管理”的轉變成為許多國家防洪減災戰略轉移的重要標志。其特點是綜合運用工程、法律、行政、經濟、技術、教育等手段,建立防洪的工程性措施和非工程性措施密切結合的防御體系,以達到最大程度的減少經濟損失,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目的。防洪非工程措施是指通過法令、政策、行政管理和經濟手段及防洪工程措施以外的其他技術手段,盡可能減少洪水所造成的損失,如:洪泛區管理和洪水預警系統、洪水保險和救災計劃等{5}。防洪的非工程措施在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已得到充分的重視和廣泛地實施,現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采用。
而我國與發達國家在防洪體系中仍存在著差距,具體可以從表2中看出。
實踐證明,無論從經濟、財務的合理性分析,還是從技術上分析,單純依靠工程措施來達到完全控制洪水災害的目的是不現實的。淮河流域主要行蓄滯洪區共計有28處,總行蓄洪面積3903.6km2,區內有耕地343.4萬hm2,人口165萬{6},防洪安全難以單靠工程措施解決。據統計,從1950年到2000年,50年治淮資金總投入共計924億元,其中河南省191億元,安徽省149億元,江蘇省384億元,山東省200億元{7}。防洪工程的標準逐年提高,但洪水災害損失并沒有隨之降低,反而有逐年增加的趨勢。
據規劃計劃專家的研究,防洪工程的投資效益并不是投資越多,效益越高。一般而言,防洪工程建設按5~20年一遇的標準,年平均效益增幅顯著。按20~50年一遇的標準,則效益增幅減緩。大于50年一遇的標準,投資效益明顯下降。相比之下,非工程措施在投資初期,增效并不十分顯著,但隨著投入的加大,減災增效明顯提高(見圖3)。70年代之前,淮河流域的非工程措施由于投資少,效益很低。80年代后,特別是90年代以后,隨著國家投入的加大,非工程措施的效益逐年提高。據經濟學家和業務專家統計分析,非工程措施的產出比一般為1∶4,即投入1元,可產出4元的效益,有些非工程措施的產出比可高達1∶40,甚至更高{7}。
另外,單一的工程措施還會造成一種虛假的安全感,這無疑將刺激一些地區的不合理開發,造成洪泛區和分蓄洪區的人口激增,經濟無序發展,洪災損失急劇上升。社會生態學家研究還表明,工程措施還會對社會、生態環境等帶來諸多負面影響{8}。
國內外實踐表明,把洪水保險和洪泛區管理結合在一起,可以有效地控制洪泛區的經濟發展和降低洪災損失,如果單純限制洪泛區發展,實施起來阻力較大。因此,只有工程措施與非工程措施有機地結合,才能構成淮河流域完整的防洪體系,才能取得最佳的防洪效果。
近年來,我國已提出把非工程措施作為整個防洪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端ā穼Ψ姥?、防洪和洪泛區開發所采取的相應管理措施作了規定。1998年1月1日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規定:“編制防洪規劃,應當遵循確保重點、兼顧一般及防汛抗旱相結合、工程措施與非工程措施相結合的原則。”國務院1998年4月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減災規劃(1998~2010年)》提出:“減災工作的主要任務是: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任務、總方針,圍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加速減災的工程和非工程建設,完善減災運行機制,提高我國減災工作整體水平,推行減災事業的全面發展?!薄敖暮ΡkU機制,鼓勵企業、個人參加災害保險,增強社會對災害的承受能力”,“充分發揮保險對災害損失的補償作用”。工程措施與非工程措施相結合是符合我國國情和國力的一項長期的戰略方針,也是21世紀內解決淮河流域防洪安全最現實、最可行的措施。
三、淮河流域漫堤行洪保險分析:防洪體系的制度創新
自1980年我國恢復保險業以來,在財產保險中把洪水保險作為各種自然災害保險中的一項,即在企業和家庭財產保險條款中規定:對洪水、海嘯、冰凌、暴雨、泥石流、冰雹、雪災等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有賠償責任。但由于洪災往往涉及的范圍大,投保戶集中受災,保險公司的賠付壓力巨大。
在1991年淮河流域特大水災中,江蘇省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高達233.53億元,但保險賠款只有8.62億元,盡管賠款只占到總損失的3.69%,卻使江蘇人保公司年度虧損6.8億元,需用3~4年才能將其消化。福建、浙江、上海等地的企財險洪水賠款占總賠款的比例已超過50%,不少地方保險公司的總準備金已出現赤字{9}。洪水災害給保險經營帶來了嚴重威脅。
由于對洪災損失賠付不堪重負,1996年6月人民銀行對洪水災害保險作了一定的調整。批準將洪水、颶風、風暴潮災害等巨災責任從財產保險基本險中剔除,只在財產保險綜合險中存在。這種洪水保險的主要特點是:(1)綜合險的保險費率與具體地區的洪水風險不掛鉤,沒有根據洪水災害本身特點同其它自然災害區別對待,采用的是“一攬子”綜合性條款,且其保險費率的制定是以火災風險為基礎的;(2)投保完全靠自愿;(3)只承擔純自然狀態下的洪水保險,結果是把分蓄洪區的洪水保險問題排斥在外;(4)理賠主要靠社會風險原則下自身積累的資金,巨災賠償能力有限。
1.加強洪水保險的宣傳,增強全流域對漫堤行洪保險的認識。目前,淮河流域經濟還比較落后,人民群眾的文化素質和消費層次比較低,農業人口及無職業者占有較大比重,加之災害頻發,歷來忍受,習以為常,人們的保險意識還比較淡薄。1991年流域內發生特大洪水以后,人們又意識到了保險的重要性,試點工作才得以繼續。此外,把保險等同于救災恰恰反映了人們對保險體制還沒有足夠認識。正因如此,才導致了洪水保險第一階段試點工作的中斷。
因此,要廣泛開展保險及漫堤行洪保險的宣傳工作,提高流域內群眾的洪水保險意識和對保險體制的認識。要使流域內從上到下都認識到防洪保險是現代文明社會防御洪水、防災減災轉移風險的一種方式,是社會大生產中防災減災社會化的一種客觀要求。從而調動全流域社會成員積極參加防洪保險,支持國家的防洪減災計劃,這對于全流域防洪減災、減少防洪的國家投入、投保單位受災后迅速恢復生產重建家園和保持社會穩定都有積極的意義。
2.確立漫堤行洪保險的政策性保險地位,建立淮河流域洪水保險管理局。建議由各財產保險公司、淮河流域水利委員會、淮河流域各級行政區財政、水利、民政等部門聯合組成“淮河流域洪水保險管理局”,負責統一管理和組織實施洪水災害保險的技術規劃和洪水災害保險基金管理,由中國人民保險集團作為代辦主體,提供保險技術支持,主要是銷售保單、災后定損、理賠。具體操作可由中保集團分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出售洪水災害保險,但不承擔洪水災害風險,而將出售的保單全部轉交給洪水災害保險管理機構,憑保單數量獲取傭金。
淮河流域洪水保險管理局負責承擔相應的洪災風險,負責保險金的統一管理使用,獨立核算,不以盈利為目的,實行收支平衡,略有節余,以備大災。
3.在淮河流域行蓄洪區實行強制性漫堤行洪保險。在商業保險市場上,一項風險必須存在眾多獨立同分布的風險單位才能被視為可保風險。保險人可以通過將統計上相互獨立的風險單位匯集起來分散風險,從而降低該集合中風險單位的平均風險。但是,洪水保險不符合這一最基本的要求。因為當發生大洪水時,洪災區的所有投保人即所有風險單位都會因洪災遭受損失,此時,這些風險單位就不再相互獨立或相關的,在風險單位之間相互分散的效果就大大削弱。這對保險市場就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導致保險公司產生重大的財務危機甚至破產。我國的實踐已經證明了這一點。因此,根據分蓄洪區建設與管理的實際需要,必須在淮河流域行蓄洪區實行強制性洪水保險方式。
強制性漫堤行洪保險除充分運用經濟手段外,還必須輔以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宣傳教育手段等。強制性洪水保險費由中央財政、地方財政、保護區(受益區的單位及個人)和投保戶共同負擔。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多種形式承擔義務,如在分蓄洪區試行洪水保險時,可通過交納防洪保安費體現;而在整個防洪區全面推行洪水保險時,則應交納保險費。洪水保險在實施之初,要走低保額、低保費的路子,以鼓勵更多的居民參加洪水保險,并從最低層次上保障人民財產安全。
4.應進一步加強與漫堤行洪保險相關的各項基礎工作。開展淮河流域防洪區尤其是行蓄洪區基本情況調查, 建立流域洪災損失資料中心,編制流域洪水風險圖,完成洪水風險的等級劃分;同時,制定詳細的《防洪澇預案》,明確各級洪水風險。根據洪水風險分布狀況和標的狀態,編制洪水保險費率,實行浮動洪水保險費率;在初始階段先統一采用標準的費率,在實際運用中根據災情輕重逐年調整。制訂《洪水保險條例》和《淮河流域行蓄洪區洪水保險辦法》等,為開展淮河流域洪水保險提供技術和法律支持。
[本文為安徽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項目,《極端氣候條件下構建四省聯動的淮河漫堤洪水保險研究》,課題號為AHSK07-08D13]
注釋:
{1}{6}寧遠,錢敏,王玉太.淮河流域水利手冊.北京:科學出版社,2003(1-13)
{2}駱承政.淮河流域氣候過渡帶水旱災害特點.21世紀治淮和流域可持續發展研討會論文集.合肥:中國科技大學出版社,2001(39)
{3}淮河流域水利委員會.中國江河防洪叢書淮河卷.北京: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1996(3)
{4}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員會水文局.淮河流域片水旱災害分析.2002(11-15)
{5}秦德智.洪水災害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北京:石油工業出版社,2004(73-95
{7}程興無,徐珉,申芳.防汛與氣象信息的關系探討――論防汛與非工程措施.21世紀治淮和流域可持續發展研討會論文集.合肥:中國科技大學出版社,2001(83-86)
{8}李強.建立我國洪水保險的思考.中央財經大學學報,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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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雇主責任險是財產保險中的一個重要險種。推廣發展雇主責任險不但可以使自身在遇到意外時免受因巨額賠償而帶來的經濟上的災難,而且使受害者能得到及時的救助。正所謂一舉兩得。然而這么好的一個險種在我國卻難以推廣發展?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也是以法律強制方式來實施的。我國雇主責任保險開始于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恢復保險以后,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雖已有了顯著的發展,但與西方國家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距。據美國1993年統計數字,美國員工賠償保險的凈保費收入占總財產和責任險保費的13.8%,而中國2003年總責任保險保費收入僅占全國財產保險總保費的4%,從而推之雇主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還不及4%。
我國雇主責任保險發展緩慢的最主要原因是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夠健全,特別是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缺乏力度。我國沒有專門的雇主責任法,勞動法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集體企業,而大量的非公有制企業雇員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造成保險人在經營雇主責任保險時,一般只能以民法為法律基礎,以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作為法律依據。更沒有員工賠償法方面的相關規定,而美國在1908年就已經出臺了第一部《員工賠償法》。加之,各企業雇傭合同條文不夠完善、規范,彼此之間差異較大,賠償標準也不統一,進而也不利于雇主責任保險的經營和發展。
當雇員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通常都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雙方都需要花費大量精力來弄清事實,確定賠償方案。 如果賠償方案得不到雇員或雇員家屬的認可,就可能會造成不必要的糾紛,甚至由于一個案件得不到妥善的處理而影響整個生產活動,這個時候如果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則可以把一切麻煩交給保險公司了。另外投保雇主責任險還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
那么聽起來這么好的一個保險為什么得不到很好的發展?在一些煤礦發展重地比如山西,雇主責任險發展可謂舉步維艱。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這一現象?在發展雇主責任險的過程中政府該如何發展其作用?論文從煤礦業入手,力圖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為開發煤礦雇主責任險找到突破口,使得這一險種能在最需要它的地方發揮應有的作用。從而為政府減輕財政壓力,保障工人生命安全,生活安定。
二、雇主責任險在山西煤礦業的發展現狀及原因
有這么一則事例:從臨汾到介休,越野車在山路上一路顛簸,山西省保監局的孟處長給記者講了個真實的故事:今年初,介休金三坡煤礦發生事故,有20多位礦工遇難。當保險公司的人到達現場時,愁腸百結的縣長像等到了大救星,可當他得知僅有1名礦工買了保險后,頓時頹然無語。同行的山西臨汾人保業務經理小賈告訴記者,僅這條路兩邊的山溝里,就有大小百余座煤礦?!艾F在的煤礦企業保險意識薄弱,投保意愿不足,去推銷保險,路難走不算什么,關鍵是‘臉難看,話難聽’。”大型國有煤礦的安全狀況好,事故率低,這些企業認為自己能夠解決安全問題,對商業保險的依賴性不高。鄉鎮煤礦的采煤工藝落后,風險集中,但受利益驅動,承包者不愿意額外增加對礦工的安全投入。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企業索賠時,必須向保險公司出具政府有關部門的事故證明,這就暴露了事故,并因此受重罰,所以礦主們更愿意私了。
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雇主責任險在山西各個煤礦里發展的狀況了。也可以清楚的了解產生這些狀況的原因了。首先,從保險意識談起,煤礦一般都設在一些相對落后的邊遠地區,來礦上打工的相對來說文化程度較低,他們甚至連什么是保險都說不清,更別談為自己買份保險來保障自己了。而大多數礦主眼睛里看到的只是利益,不會去花這個錢甚至可以說不敢去花這個錢,吃力不討好的事是沒有人會做的,他們認為只要為工人上了工傷保險就沒事了。工傷保險無疑成了阻礙雇主責任險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第二,從保險公司談起,由于雇主責任險保費較低,而出事率卻極高,相對于其他保險產品,可以得到的利益就少了。所以誰也不愿在這么燙手的山芋上下工夫。再則保險公司在提供保險產品時,產品單一,并沒有有效區分不同的風險種類,不能滿足不同煤礦不同地質結構的要求,不能滿足不同規模、不同安全條件的煤礦企業的要求,也不能滿足不同群體的不同保障需求的要求。其結果是產品供應和市場需求難以吻合,市場需求得不到滿足。第三,從政府的角度看,政府各部門之間往往缺乏有效的聯系,對保險業監管不力,對其發展難以提供有力的支持,在責任事故發生后自然成了主要的事故承擔者,面臨著巨大的財政壓力,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這就形成了惡性循環,結果使得政府發喪,雇主責任險也難以發展。
三、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需要政府與市場“雙輪驅動”
雖然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離不開政府的支持,但煤礦雇主責任險的經營仍需要以市場機制和商業化運行為主。如果單純依靠政府,責任事故發生后的財政壓力仍然很重,政府會面臨較大的風險,目前存在的“業主發財,政府發喪”的局面仍無法改變,政府的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因此,煤礦雇主責任險不能純粹運用社會保險的方式經營,而只能根據其強制性商業保險的性質來選擇其經營模式。
運用市場機制來發展煤礦雇主責任保險是保險業市場化取向改革的要求。通過市場機制,可以適應煤礦企業保險市場分化和保險需求多樣化的要求,使保險產品更加貼近市場,更加人性化,保險服務更有針對性。通過市場機制,可以充分發揮保險的作用。應利用費率杠桿,激勵煤礦企業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利用保險的防災防損功能,有重點、有針對性地強化企業的安全監督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利用保險的風險管控專業優勢,吸納相關部分的人才優勢,通過風險監測,事故調查等,發現問題,堵塞漏洞,提供風險顧問型的服務;利用市場規律和商業手段,探索保險與安全生產的結合點,促進保險在安全生產方面發揮其獨特的作用。
利用市場和政府“雙輪驅動”推動煤礦雇主責任險發展,關鍵是要掌握相關各部門之間的關注點,尋找結合點,通過體制創新,構造相應的機制,充分發揮市場與政府的各自優勢,形成合力。尋找結合點,應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有利于地方政府在負責煤礦安全生產方面發揮主導作用,有利于妥善處理事故,減輕政府壓力;有利于地方政府對煤炭安全生產的管理,充分發揮保險業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功能,利用保險服務于地方經濟建設。二是能夠調動煤炭管理局等相關部門的積極性,加強《煤炭法》等法規中的關于建立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制度的執行力度。三是有利于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事故的預防工作。使保險融入企業的管理活動之中,不僅發揮事后有補償,還可發揮事前預防作用。真正為煤礦經營者分擔風險。四是有利于促進煤礦雇主責任險產品和服務的創新,適應市場的變化,滿足市場的需求。
鑒于此,結合山西煤礦雇主責任險的開展情況,可以采取兩種方案:一是由煤炭管理或安全生產部門組成專門的保險公司,利用其行業優勢,為商業保險公司進行。其優點是簡便、易于操作;不足是無法真正有效地調動公司進行產品創新和服務創新的積極性,同時容易導致公司之間的惡性競爭,目前經營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仍難徹底解決;二是設立專門的煤炭行業政策性保險公司。其優點是可以對全省煤礦企業的保險進行統籌規劃,以一種全新的機制實現市場功能和政府作用的結合,有利于政府對保險的利用,有利于地方經濟的發展,并探索出一條推動責任險發展的新路。
四、結論
發展雇主責任險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更為礦主解除了發生礦難后的處理問題。也有利與保險公司從中獲利??梢哉f是一舉多得的好事。
參考文獻
[1] 黃雄.煤礦雇主責任險走起來好難.中國安全生產報,2005年02月19日第004版.
《保險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 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 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 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 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他人利益保險,比如海、陸、空的旅客運送業和倉庫業的財產保險合同。另外,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還經常發生在國際貿易中,比如以CIF 為條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況,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是以其生命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人。與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不同,除了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標的之間的保險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險人的確定方式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做出明確規定,確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其一,明確列明被保險人的姓名或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無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以自然人為限) 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姓名。被保險人是法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個被保險人應當一一載明。
其二,以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項變更被保險人的條款,一旦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成立,候補的主體自動成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比如財產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為候補的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受托人變更后取得與原被保險人相同的資格。
其三,以擴展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 這種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險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而采取擴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圍的人員都具有被保險人的地位。
二、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時候都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置的核心主體存在被保險人的場合,我國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拋開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展開。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有無以被保險人為衡量主體 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賦以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51 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賦以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賦以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的義務 我國《保險》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5)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我國《保險法》第60 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基于被保險人的存在,產生一系列不同于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作為標的的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各國保險法中對于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的范圍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舉主義立法、同意主義立法以及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我國采取第三種方式,即法律直接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定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也視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第34 條第1 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和質押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 第34 條第2 款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押。被保險人擁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和變更,但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認; 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②
由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具有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方面: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簽訂的同意權; 被保險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 減災防損義務;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梢姡kU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外幾乎所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都包含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設置的原因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置均服務于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在保險合同構筑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于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所有者地位應否使其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系列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者? 這一問題的探究以保險利益為起點,以保險合同利益為終點。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 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風險③,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險的發展過程中扮演著“衛道士”與“弄潮兒”的角色。在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二者發生交集。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的決定關系是前者決定后者抑或后者決定前者? 學術界相關論述乏善可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標的的歸屬決定合同利益的歸屬,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享有廣泛的合同權利以及合同處分權利。當然,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也是合同的訂立主體,而在保險合同中,情況較為復雜。合同標的的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投保人,基于種種原因不同一,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于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 法律規范的設置似乎傾向于后者,即將合同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這樣,與合同的訂立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離,但是與合同標的的歸屬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張又保持一致。依筆者拙見,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險的防范價值序列居前,保險產生的經濟利益位列其后。
以歷史的角度,對保險運營過程經濟利益的追求是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的源動力,道德危險的防范與保險的運營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險業已經較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險已經成為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存在的場合,對被保險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保護在立法價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濟利益的保護位居其后。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而將保險合同利益賦予投保人極易產生道德危險。故此,擁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包含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并非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保?](P126) 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的,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被保險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梢?,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這種讓渡,于財產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系只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發生?!保?](P57) 被保險人生存時,保險合同利益歸其所有。綜合所有保險類型,法律確立了投保人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
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損失保險合同上的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但由于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保險金的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受領人最終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其與被保險人并非始終同意。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請求權與保險利益的擁有者應該保持一致,否則易于引發害及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的道德危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直接規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確定——直接或者間接源于被保險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無適格受益人的場合,保險金歸屬于被保險人的財產。就此,可以得出對人身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主體的判斷,無論最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何——被保險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合同利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利益的歸屬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也應歸其所有,此為被保險人擁有廣泛權利和廣泛義務的原因。
四、日本《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創設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險法》 中,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定于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后,發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侗kU法》中并無此規定,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屬于投保人。依據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經由事后的協議解除業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侗kU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的規定無疑是對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為在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與被保險人利益保護間創設平衡點,日本《保險法》增加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制度 規定被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請求權,該請求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的訴訟,通過法院的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險法》的這種做法,實際上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發生變化時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無異,從而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這種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締結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的生命權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出于尊重被保險人人身權、維護被保險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險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
一方面,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當事人會出現基于情勢變化產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因之消失。人壽保險合同多以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訂立,被保險人年齡越大,發生死亡的幾率越大,投保的保險費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風險的考量,被保險人超過一定年齡的,壽險公司甚至不予承保??梢?,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會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關系的變化可能導致投保人訂約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其后喪失,比如夫妻關系的終結。此時,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無疑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構成極大的威脅,增加道德危險發生的幾率。如果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與投保人的利益及其當事人地位發生沖突,造成合同解除權享有主體與合同主體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各要素的關系特質
(一) 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可以概括為其財產 利益或生命、身體、健康等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可見一斑。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體現為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人。在現行的法律體系內,這些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 第一、現有利益; 第二,基于現有利益產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權利基礎而產生的期待;[5](P21)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關系直接影響和決定了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財產保險中,遵循填補損害的原則,保險目的即是填補發生保險危險時實際遭受損失之人的損害。投保人雖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必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利之所在,損害之所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的存在目的 而保險合同的訂立以保險標的危險的評估為基礎,所以《保險法》中規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擔旨在揭示保險標的危險狀態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的存續以保險標的危險范圍的維持為保障,對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義務的規定即是控制危險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險人危險發生的通知義務等均以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為目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各國立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關系規定存在差異: 一種是同意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必須經過該人的同意; 一種是保險利益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之內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時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樣的規定避免了簡單的同意主義立法程序上的繁瑣與不便,對倡導社會主義道德 發揚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友愛精神起到積極的導向作用,同時也兼顧了對被保險人人身權的尊重與道德危險的防范 。但是,這種立法易于使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即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實質上,被保險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法律無由規定這些權利轉歸他人所有保險法中有關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人員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僅僅是出于法律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推定,即認為一定范圍的被保險人具有讓渡以自己生命或身體投保權利的意思,
(二) 被保險人與保險金請求權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填補損害的保險原則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之人為保險金受領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決定了被保險人 (而非投保人) 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因而保險金請求權應當屬于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給付來源于保險費的累積而投保人是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同時,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的生、 老、死、葬為保險責任,保險金的給付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狀況為條件。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投保人抑或屬于被保險人? 我國現行立法并無明確規定。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但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性決定了該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與合同的訂立主體并不同一。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被保險人雖然通過同意或者法律規定的方式讓渡了以其身體投保的權利,但這種讓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內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應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險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方符合被保險人人身權的保護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梢?,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非被保險人莫屬,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無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在被保險人死亡的場合,保險金的歸屬表面屬于受益人,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取得屬于依法律規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掌控在被保險人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均須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方可生效??梢?,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主體以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決定,即被保險人享有以生前意思決定保險金享有主體的權利,與被保險人對其遺產的處分類似 在無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而非投保人的遺產)??梢姡蓛A向于將被保險人規定為保險金的享有主體,惟顧及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不在保險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原因關系亦不影響財產保險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無非商貿上之聯系與人情上之贈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依法明示,或為情感上至親之人,或為金錢上聯系緊密之人。以防止賭博為初衷的保險利益原則在英國《1774 人身保險法》,通常稱為《反賭博法案》中表述為: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以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條件,否則該合同無效。而這種保險利益除投保人對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險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實上財產權利的實際或可能的喪失或減少”[6](P22) 為標準。我國《保險法》未規定這一標準,所列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員涉及情感上的聯系也涉及經濟上的聯系。
(四)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源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無規制必要。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以外,世界各國保險法均未規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利益規定已經能夠實現禁止賭博與防范道德危險的功能,并無必要對受益人附加保險利益的限制,應當將其決定權完全交由被保險人。
(五) 被保險人與保單所有人的關系特質
保單簽發后,對保單擁有所有權的個人或組織為保單所有人。財產保險合同中,保單沒有現金價值,以自己的財產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為保單所有人; 以他人財產投保的,被保險人為保單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可能出現基于保單財產性的轉讓或質押。如此,保單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還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較
依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他主體一般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雖然被許多學者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權利義務設置上存在諸多不同。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參與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締約當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不需通過其人參與締約。被保險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外,必須承擔許多義務,其中既包括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也包括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等),還包括法定義務 (減災防損的義務以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險法的直接規定,并且這種請求權可以經由對受益人的指定而歸被保險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時,在沒有適格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權是受合同當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綜上可見: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也是對保險合同標的擁有保險利益的人。同時,除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之外,被保險人需承擔保險合同中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系幾乎涵蓋了保險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將被保險人簡單的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顯然不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也無法滿足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偏重保護的立法目標。與投保人相比,被保險人不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也不享有保險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權利。但日本《保險法》中新增的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請求權,將被保險人的權利擴張到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如果說某一主體的法律地位是由該主體的權利義務反映和決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被保險人已經具備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類當事人地位。
注釋:
①參見《保險法》第39、40、41條。
②參見《保險法》第42條。
③道德風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謀求保險金為目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或擴大的危險。參見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6年版,第129 頁。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論第三人利益合同》,載《法制現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頁。
參考文獻
[1][日]石山卓磨.《現代保險法》[M].東京: 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險法論》[M].臺北: 三民書局,2006.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保險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 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 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 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 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他人利益保險,比如海、陸、空的旅客運送業和倉庫業的財產保險合同。另外,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還經常發生在國際貿易中,比如以cif 為條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況,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是以其生命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人。與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不同,除了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標的之間的保險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險人的確定方式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做出明確規定,確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其一,明確列明被保險人的姓名或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無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以自然人為限) 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姓名。被保險人是法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個被保險人應當一一載明。
其二,以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項變更被保險人的條款,一旦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成立,候補的主體自動成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比如財產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為候補的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受托人變更后取得與原被保險人相同的資格。
其三,以擴展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 這種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險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而采取擴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圍的人員都具有被保險人的地位。
二、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時候都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置的核心主體存在被保險人的場合,我國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拋開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展開。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有無以被保險人為衡量主體 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賦以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51 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賦以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賦以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的義務 我國《保險》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5)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我國《保險法》第60 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基于被保險人的存在,產生一系列不同于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作為標的的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各國保險法中對于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的范圍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舉主義立法、同意主義立法以及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我國采取第三種方式,即法律直接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定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也視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第34 條第1 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和質押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 第34 條第2 款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押。被保險人擁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和變更,但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認; 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②
由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具有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方面: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簽訂的同意權; 被保險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 減災防損義務;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梢姡kU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外幾乎所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都包含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設置的原因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置均服務于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在保險合同構筑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于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所有者地位應否使其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系列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者? 這一問題的探究以保險利益為起點,以保險合同利益為終點。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 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風險③,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險的發展過程中扮演著“衛道士”與“弄潮兒”的角色。在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二者發生交集。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的決定關系是前者決定后者抑或后者決定前者? 學術界相關論述乏善可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標的的歸屬決定合同利益的歸屬,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享有廣泛的合同權利以及合同處分權利。當然,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也是合同的訂立主體,而在保險合同中,情況較為復雜。合同標的的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投保人,基于種種原因不同一,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于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 法律規范的設置似乎傾向于后者,即將合同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這樣,與合同的訂立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離,但是與合同標的的歸屬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張又保持一致。依筆者拙見,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險的防范價值序列居前,保險產生的經濟利益位列其后。
以歷史的角度,對保險運營過程經濟利益的追求是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的源動力,道德危險的防范與保險的運營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險業已經較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險已經成為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存在的場合,對被保險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保護在立法價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濟利益的保護位居其后。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而將保險合同利益賦予投保人極易產生道德危險。故此,擁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包含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并非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保?](p126) 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的,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被保險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梢姡侗H艘员槐kU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這種讓渡,于財產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系只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發生?!保?](p57) 被保險人生存時,保險合同利益歸其所有。綜合所有保險類型,法律確立了投保人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
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損失保險合同上的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但由于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保險金的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受領人最終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其與被保險人并非始終同意。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請求權與保險利益的擁有者應該保持一致,否則易于引發害及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的道德危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直接規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確定——直接或者間接源于被保險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無適格受益人的場合,保險金歸屬于被保險人的財產。就此,可以得出對人身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主體的判斷,無論最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何——被保險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合同利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利益的歸屬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也應歸其所有,此為被保險人擁有廣泛權利和廣泛義務的原因。
四、日本《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創設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險法》 中,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定于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后,發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侗kU法》中并無此規定,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屬于投保人。依據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經由事后的協議解除業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的規定無疑是對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為在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與被保險人利益保護間創設平衡點,日本《保險法》增加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制度 規定被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請求權,該請求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的訴訟,通過法院的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險法》的這種做法,實際上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發生變化時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無異,從而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這種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締結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的生命權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出于尊重被保險人人身權、維護被保險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險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
一方面,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當事人會出現基于情勢變化產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因之消失。人壽保險合同多以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訂立,被保險人年齡越大,發生死亡的幾率越大,投保的保險費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風險的考量,被保險人超過一定年齡的,壽險公司甚至不予承保??梢?,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會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關系的變化可能導致投保人訂約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其后喪失,比如夫妻關系的終結。此時,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無疑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構成極大的威脅,增加道德危險發生的幾率。如果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與投保人的利益及其當事人地位發生沖突,造成合同解除權享有主體與合同主體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各要素的關系特質
(一) 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可以概括為其財產 利益或生命、身體、健康等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可見一斑。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體現為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人。在現行的法律體系內,這些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 第一、現有利益; 第二,基于現有利益產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權利基礎而產生的期待;[5](p21)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關系直接影響和決定了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財產保險中,遵循填補損害的原則,保險目的即是填補發生保險危險時實際遭受損失之人的損害。投保人雖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必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利之所在,損害之所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的存在目的 而保險合同的訂立以保險標的危險的評估為基礎,所以《保險法》中規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擔旨在揭示保險標的危險狀態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的存續以保險標的危險范圍的維持為保障,對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義務的規定即是控制危險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險人危險發生的通知義務等均以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為目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各國立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關系規定存在差異: 一種是同意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必須經過該人的同意; 一種是保險利益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之內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時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樣的規定避免了簡單的同意主義立法程序上的繁瑣與不便,對倡導社會主義道德 發揚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友愛精神起到積極的導向作用,同時也兼顧了對被保險人人身權的尊重與道德危險的防范 。但是,這種立法易于使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即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實質上,被保險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法律無由規定這些權利轉歸他人所有保險法中有關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人員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僅僅是出于法律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推定,即認為一定范圍的被保險人具有讓渡以自己生命或身體投保權利的意思,
(二) 被保險人與保險金請求權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填補損害的保險原則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之人為保險金受領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決定了被保險人 (而非投保人) 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因而保險金請求權應當屬于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給付來源于保險費的累積而投保人是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同時,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的生、 老、死、葬為保險責任,保險金的給付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狀況為條件。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投保人抑或屬于被保險人? 我國現行立法并無明確規定。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但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性決定了該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與合同的訂立主體并不同一。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被保險人雖然通過同意或者法律規定的方式讓渡了以其身體投保的權利,但這種讓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內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應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險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方符合被保險人人身權的保護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梢?,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非被保險人莫屬,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無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在被保險人死亡的場合,保險金的歸屬表面屬于受益人,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取得屬于依法律規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掌控在被保險人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均須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方可生效??梢?,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主體以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決定,即被保險人享有以生前意思決定保險金享有主體的權利,與被保險人對其遺產的處分類似 在無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而非投保人的遺產)。可見,法律傾向于將被保險人規定為保險金的享有主體,惟顧及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不在保險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原因關系亦不影響財產保險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無非商貿上之聯系與人情上之贈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依法明示,或為情感上至親之人,或為金錢上聯系緊密之人。以防止賭博為初衷的保險利益原則在英國《1774 人身保險法》,通常稱為《反賭博法案》中表述為: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以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條件,否則該合同無效。而這種保險利益除投保人對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險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實上財產權利的實際或可能的喪失或減少”[6](p22) 為標準。我國《保險法》未規定這一標準,所列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員涉及情感上的聯系也涉及經濟上的聯系。
(四)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源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無規制必要。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以外,世界各國保險法均未規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利益規定已經能夠實現禁止賭博與防范道德危險的功能,并無必要對受益人附加保險利益的限制,應當將其決定權完全交由被保險人。
(五) 被保險人與保單所有人的關系特質
保單簽發后,對保單擁有所有權的個人或組織為保單所有人。財產保險合同中,保單沒有現金價值,以自己的財產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為保單所有人; 以他人財產投保的,被保險人為保單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可能出現基于保單財產性的轉讓或質押。如此,保單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還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較
依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他主體一般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雖然被許多學者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權利義務設置上存在諸多不同。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參與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締約當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不需通過其人參與締約。被保險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外,必須承擔許多義務,其中既包括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也包括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等),還包括法定義務 (減災防損的義務以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險法的直接規定,并且這種請求權可以經由對受益人的指定而歸被保險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時,在沒有適格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權是受合同當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綜上可見: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也是對保險合同標的擁有保險利益的人。同時,除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之外,被保險人需承擔保險合同中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系幾乎涵蓋了保險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將被保險人簡單的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顯然不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也無法滿足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偏重保護的立法目標。與投保人相比,被保險人不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也不享有保險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權利。但日本《保險法》中新增的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請求權,將被保險人的權利擴張到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如果說某一主體的法律地位是由該主體的權利義務反映和決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被保險人已經具備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類當事人地位。
注釋:
①參見《保險法》第39、40、41條。
②參見《保險法》第42條。
③道德風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謀求保險金為目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或擴大的危險。參見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6年版,第129 頁。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論第三人利益合同》,載《法制現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頁。
【參考文獻】:
[1][日]石山卓磨.《現代保險法》[m].東京: 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險法論》[m].臺北: 三民書局,2006.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